消费者利益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8 15:08:40

消费者利益论文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1

先合同阶段的欧盟电子商务立法要求网络消费交易过程尽可能透明化,即交易前商人应该提供充分信息,使消费者做出深思熟虑的决定。它主要涉及信息义务和透明度问题,如广告、商业通讯、商人身份、商品和服务的要约以及有关合同和合同义务的信息等问题。

(一)广告和商业通讯

欧共体误导广告指令第1条规定,禁止商人刊登误导广告,使消费者避免误导广告及其不公平结果;比较广告不应该是误导性的,不能在刊登广告者和竞争者之间产生混乱,不能怀疑或诋毁竞争者的商标、商业声誉等,也不能不公平地使用竞争者的商标、商业名称等。欧盟电子商务中社会信息服务指令界定了“商业通讯”这一术语,即旨在直接或间接促进商品、服务或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形象,追求某种商业、工业或艺术行为或从事某项自由职业的任何商业形式。该指令第6条规定,自然人或法人所做的商业通讯行为必须能够明确辨认。例如,成员国允许服务供应商采取的打折、抽奖和礼品等推销商品的报价形式,但这种推销商品报价条件的表达必须肯定、清楚和易于接受。

(二)商人身份、商品和服务要约

欧盟远程合同指令第5条规定,服务供应商必须向服务接受者和主管当局提交一些简明且长期有效的信息,具体包括服务供应商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包括电子邮箱)。该指令第4条规定,商人在缔结任何远程合同之前的相当期间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相关身份信息,如果合同要求事先支付,供应商必须提供明确地址;在缔结网络消费合同前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商人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所推销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包括商品和服务的主要特征,合适的运输费用等;商人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使用远程通讯方式计算费用的信息,而不是基本费用;必须通知消费者有关推销或价格的有效期限,或有关合同的最短履行期间。欧盟价格指示指令第3条也规定,价格信息必须明确标明销售价格和产品的每测量单位价格,特别是必须指明它是否包括税费和运费。

(三)合同和合同义务

网络消费过程本身应该透明化,使消费者明确在哪个阶段需要做出何种决定,这种决定有何后果以及事后能否改变。欧盟远程合同指令第5条规定,商人必须给消费者提供与合同和合同义务相关的信息,包括有关支付、运输、履行、撤销权、售后服务和保证的信息,并给消费者提供明确地址以提起任何形式的要求和申诉。此外,消费者也许并不熟悉缔结电子合同的方式。因此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0条规定,服务供应商必须在约定做出前,明确提供缔结合同所必须遵守不同技术步骤的信息,是否发送合同文本及其能否收到的信息;消费者在发送指示前必须被通知合同语言,以及辨认和纠正错误的技术方法。

二、合同阶段:电子商务合同与电子支付

(一)电子商务合同

进行网络消费交易之前,首先关注的是怎样缔结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以及怎样执行该合同,这就涉及这些事项的几个细节问题:(1)合同条款。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第3条规定,格式合同条款是不公平条款,对消费者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商人声称这种条款经过私下谈判,那么他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2)要约和承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0条规定,如果消费者通过技术方式做出自己的指示,服务供应商就必须通过电子方式毫不延迟地承认收到消费者的指示;消费者做出指示之前,允许他通过合适有效方式辨认和纠正输入错误,以有效地接受服务。(3)撤消权。欧盟远程合同指令第6条规定,消费者必须享有至少7个工作日的撤销期间;在该期间撤销合同,消费者既不受惩罚也不需说明原因,但要支付返还商品所需的直接费用;而商人必须在30天内尽快偿还消费者预先支付的任何费用。(4)履行。欧盟远程合同指令第7条规定,在消费者提出订购之日起,供应商必须在30天内履行合同,否则应该在30日内尽快偿还消费者支付的任何费用。(5)担保和责任。欧盟消费商品销售担保指令第2条规定,送达的商品必须与合同的约定保持一致。供应商应该就所送达商品的任何不一致性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第3条)。从送达之日起2年内,供应商应该对其商品逐渐显露的不一致承担责任;但缔结合同时消费者知道或并非合理忽视这种不一致时例外;商品在送达后6个月内开始显露的任何不一致,将被假定送达时已经存在,除非提供相反证明,或这种假设不符合商品的自然性质或不一致的自然性质(第5条)。根据该指令第6条,供应商或制造商提供的任何担保将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在其担保文件或广告中规定的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必须用书面文件表达,并可在购买前自由查询,特别要表明担保的期间和范围,以及担保人的名称和地址。供应商缔结的任何合同条款或协议,只要它直接或间接剥夺或者限制指令所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对消费者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电子支付

在网络消费交易中,支付及其调整规则甚至比其他商业方式更重要。虽然缔结网络交易合同并不必然需要电子支付,但目前的信用卡支付是网络消费交易的主要支付方式。为确保电子支付的安全,需要讨论以下几个问题:(1)撤销权。欧盟远程合同指令第8条规定,如果消费者的支付卡发生与电子合同相关的错误使用,那么消费者可以不受惩罚地要求取消该支付。(2)用户责任限制。欧盟委员会电子支付工具使用建议第6条规定,当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盗时,消费者被通知的丢失或失盗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150欧元,但消费者行为具有特别疏忽或错误时不能适用该责任限制。通知后消费者不再对任何损失负责,除非他继续进行错误操作。如果支付的发生没有确定有形的表达,或者没有电子支付工具本身的认证,那么消费者不须对任何损失负责。(3)用户的义务。欧盟委员会上述建议第5条规定,为了保持平衡和实行诚信支付,消费者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履行确保电子支付工具的安全义务(如使用PIN代码)。消费者一旦知道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盗后必须尽快通知发行者,如果发行者帐户发生错误或其他不正常时,消费者必须尽快通知有关支付的服务供应商。

三、后合同阶段:争端解决

在缔结电子商务合同后,关于合同的履行可能发生纠纷。欧盟立法规定了以下两种解决网络消费交易纠纷的方法。

(一)法庭内诉讼制度

网络消费纠纷发生后,任何个体消费者都可以向法院。欧盟保护消费者利益指令第3条规定,任何在确保消费者集体利益中具有合法利益的实体机构都有资格,但这种实体机构必须按照成员国的法律组建,并必须独立于公共机关,成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专门组织,具体负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且,这些实体机构必须有权对网络消费交易中的任何侵权行为提讼。根据该指令第2条,法院或合适的行政当局应该设计一套程序性规则,确保这种实体机构有权提起禁止或义务性诉讼。

(二)法庭外争端解决机制

通过第三方的积极干预,争端可能在法庭外解决。欧盟委员会消费争端法庭外解决责任机构之适用原则建议规定,网络消费争端的法庭外解决则可使用不同模式:(1)磋商。消费者应该首先联系服务供应者,并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争端。(2)调解。即一个公正的第三人(调解者),作为一个中介在需要解决争端的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的过程。(3)调停。即一个公正的第三人(调停者),帮助存在分歧的当事人达成相互接受的解决方案。调解和调停都是第三人促成网络消费争端解决的法庭外解决程序,即将争端双方召集在一起,帮助他们达成一致同意的解决方案。(4)仲裁。它是一种两个或更多的当事人同意让公正的第三人(仲裁者)解决其争端的程序。仲裁是第三方给当事人建议或强加某种解决方案的庭外争端解决程序。

四、欧盟关于消费者信赖利益的电子商务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供应商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及其缺乏故意和过失都不是有效的抗辩理由。严格责任原则立足于市场经济和社会本位,以举证责任倒置和产品安全需要为基础,平衡强势商人和弱势消费者的利益,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例如,欧盟《关于消费商品销售及其相应担保几个问题的指令》就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为了惩罚加害人的过错行为,欧盟电子商务立法建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而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恶意程度等成正比,它远远超过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在网络消费交易案件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大的社会功能,一方面毁灭性地打击和惩戒了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使其丧失了危害社会和消费者利益的基础,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秩序;另一方面救助和补偿受害人以其他形式无法得到补偿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先进的立法方法:细化与借鉴

信息和通讯领域的技术发展异常迅速,数字化、多媒体化和国际化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这体现在欧盟立法上,一方面尽量使立法细化,另一方面借鉴其他国际组织的先进做法。仅在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信赖利益问题上,欧盟就颁布了80多个指令或决议,例如《关于建立欧盟特别审判系统以解决消费争端的指令》、《信息社会中消费者保护准则决议》等;同时大胆借鉴OECD《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准则》(1999)、UN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和WTO《关于电子商务的日内瓦部长宣言》(1998)。

(四)公平快捷的网络消费争端解决机制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2

目前,全球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都已经趋于成熟。理论上,研究者运用经济学理论、法学理论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分析;实践上,以美国为首的很多国家已采取诸如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进行金融消费者立法等保护举措。但是这些理论和实践一般过于分散,从某个侧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阐释,没有从用系统化的全息视角梳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导致金融消费者保护片面化、碎片化。

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以主体为基准,金融消费者、金融提供者、金融监管者天然构成一个三角结构模型,这个模型有其自身的逻辑平衡。金融消费者为政府监管提供政治支持与援助;政府监管又必须符合消费者的利益并限制金融供给者的不当行为;金融提供者必须遵守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契约并保有自身的声誉。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主体三角平衡

(一)从信息不对称理论工具分析:经济主体掌握的信息是有限的,是不完全信息。因此其决策和行为都面临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从金融消费领域来看,金融消费者专业知识的有限性和金融机构垄断性地位导致金融供给者的信息优势明显。部分金融机构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就可能用虚假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从而实现掠夺性的金融交易。信息搜寻是解决金融消费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有效途径,但由于金融产品的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使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成本过高。为了解决金融消费者为信息买单的问题,需要引入必要的政府监督机制,对金融机构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

(二)从委托-理论工具分析:委托理论研究委托人如何使人努力工作以实现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激励问题是委托理论中的核心问题。当签订合约后,人面临着道德风险,需有激励机制。激励机制包括显性激励机制和隐性激励机制。显性激励机制是让人与委托人承担部分风险,将风险与收益挂钩。在金融消费市场,金融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签订的金融合约中要包括金融机构收益获取和其服务质量应挂钩,达到奖勤罚懒。隐性激励机制认为,没有显性激励合同,人也会积极工作,因为人的市场价值决定于其过去的经营业绩。在金融市场当中,金融机构一旦知道其声誉受损将带来严重的损失,就会努力维护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约定。这样,金融服务供给者在显性和隐性的激励机制下有可能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信守与消费者之间承诺。

(三)以父爱主义理论与公共选择理论工具分析:个人或家庭在金融消费市场通过选择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实现个人的经济利益最大化,这是自由主义的体现。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公共产品和外部性等因素制约了市场效率的实现。父爱主义理论是指采取阻止自我损害,增进利益来提升当事人的福利、需要和利益。这意味着政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的监管政策来对金融消费市场进行规制。同时,公共选择理论为金融监管者进行规制提供了更深层次的理由。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在经济市场上,人们通过货币选票来选择能给其带来最大满足的私人物品;在政治市场上,人们通过政治选票来选择能给其带来最大利益的政治家、政策法案和法律制度。金融消费者作为理所当然的选民,其必然要用选票选择自己认为最佳的政府监管机构和政策法规制定机关,保障自己的救济方式和救济程序。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供给、需求、监管

(一)金融需求方作用:在金融消费市场,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迫切需要的是信息和知识。金融消费者作为单个个体,其信息不对称几乎不可避免,金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组织建立可以消减个人的弱势地位,同时良好的救济机制同样必不可少。

(二)金融供给方作用:金融机构在只考虑短期利益下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来增加自身利益。金融机构的盈利模式为金融消费者的侵权提供了动力,一些金融中介机构与金融产品的提供者形成一种代售关系,代售行为的薪酬结构与佣金模式激励金融中介机构给予消费者不恰当的购买方式。金融机构的创新对金融消费者构成威胁,过分复杂的衍生品交易,加剧消费者的信息劣势。但是,从长远来看,金融机构作为一个整体利益相关者,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利益是一致的。为了实现金融行业的长久发展,金融行业的自律对保证行业发展必不可少。

(三)金融监管方作用:自从泰勒提出“双峰理论”,政府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扮演重要角色已基本为各国监管当局认可。政府通过管制和干预,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谋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同时金融消费者保护要适可而止,复杂的监管体系会让金融消费者无所适从,造成监管困境。

三、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路径分析

(一)行业自律:自律监管的好处在于自律的灵活性可以弥补执法和司法对抗产生的缺陷:僵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成立诸如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加强自身的行业规则制定,更多考虑到消费者的保护和行业的长远利益而不是单家机构的短期利益。内部控制也是金融主体行业自律的一部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机制可以减少不法行为的产生。

(二)消费者自治与救济: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可以有效对消费者进行教育。救济方面,国外金融ADR制度是非诉救济方式的一个很重要的制度设计,非诉讼救济比诉讼救济具有廉价省时的特性。诉讼救济方式的前提是有一个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立法文本,然后有保障程序实施司法手段。

(三)政府监管:金融交易结构日益复杂,金融产品日益创新,如何创设适应金融综合化经营的法律监管机制有赖于金融监管理念转变。金融监管要保持平衡,要适当监管,消除负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和金融垄断等市场失灵功能,同时避免监管乱用。在全球化的浪潮下,要构建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机制。

所以,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从主体、供需、保护路径来看,呈现三角金字塔结构。三角结构中的三角关系是动态的,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割裂三者之间关系的做法和行为会导致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断裂。(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赵煊,魏 建.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述评[J].东岳论丛,2012(3).

[2]呼建光, 毛志宏.金融消费者保护:经济理论与法律形式 [J].社会科学,2013(2).

[3].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困境及其完善,上海经济,2012(4).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3

一、理论介绍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我国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因为召回有高额的成本,企业不愿意主动实行产品召回。而随着消费者要求企业及时召回有缺陷产品的意愿却日渐强烈。这就涉及到了企业和消费者的一个博弈过程。博弈论是研究一些个人、一些团队或组织面对特定的环境条件,在一定的规则制约下,依靠所拥有的信息,同时或先后,一次或多次,从各自允许选择的策略进行选择并加以行动,并从中各自取得相应结果或支付的过程的理论。动态博弈是指博弈的规则是有多阶段、有先后顺序的。本文将利用动态博弈理论,分析在产品召回过程中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博弈模型构建

当企业不选择主动召回时,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等手段申请强制召回。论文提出如下假设:(1)企业和消费者都理性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2)企业主动召回信誉会增加;(3)企业不主动召回要承担信誉损失;(4)诉讼所有的成本全部由失败的一方承担;(5)诉讼成功的概率φ;(6)诉讼成功消费者还有额外的赔偿。根据假设,我们设定博弈过程中企业和消费的损益情况,如表1:

表1 博弈过程中的参数设定

为了简化模型,本文根据成本、赔偿、收益的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合理的假设:(1)产品维修成本为S1,诉讼成本为S2,消费者申请的额外赔偿为S3;(2)T1=C2=Q2=C3=Q3=T4=0;(3)S1=C1=Q1=T2;(4)T3=-(S1+S2);(5)C4=-(S1+S2+S3);(6)Q4=S1+S3;(7)企业各种情况下的信誉关系如下:W4=4W3=4W2=2W1=4W。根据进一步的假设,可以得到修正后的参数设定,见表2:

三、博弈均衡分析

按照逆向归纳法,首先考虑最下面的子博弈。当企业不主动召回,且消费者选择申请诉讼时,消费者的期望收益:V3=φ(S1+S3) -(1-φ)(S1+S2)(1)。企业的期望收益: U3 =-φ(S1+S2+S3+4W)-(1-φ)W(2)。

如果消费者选择不申请,则消费者的期望收益为:V2=-S1(3);企业收益为: U2 =-W(4)。因此,如果消费者要选择V3,则应当满足: V3>V2 (5)。由(1),(3),(5)可得,临界条件:φ> (6)。所以当(6)式被满足时,消费者的期望收益为(1)式,此时企业的期望收益为(2)式;否则,消费者的期望收益为-S1,企业的期望收益为-2W。根据上面分析可得:p=P(φ>■),即p为满足(6)式的概率,所以综合起来,当企业不主动召回时,消费者的期望收益为V’=(pV3+(1-p)V2),企业的期望收益为U’=(pU3+(1-p)U2)。再回到第一个博弈,当企业主动召回时,企业收益为:U1=2W-S1 (7);消费者收益为: V1=S1(8);如果企业选择主动召回,则应满足: U1≥U′ (9);此时是一个均衡点。

四、结论

根据上面的分析,如果很看重自身的信誉,企业会倾向于主动召回的。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政府应该通过企业征信体系等措施让企业更加注重企业信誉,降低消费者诉讼的成本,让消费者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4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消费者权益;社会本位

[中图分类号]D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9-0152-01

1 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的外延界定

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所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经济关系纷繁复杂,各方利益主体相互博弈,从而决定了经济法的综合特征。这不仅体现在调整手段、法律责任以及法律本位上的多样性,同时也体现在调整对象的多元性。所以,作为经济基本法之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调整对象也当然具有横向经济关系与纵向经济关系相结合的“纵横统一”的特点。主要包括几方面关系:

(1)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它通常是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一种横向经济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以合同法的调整为基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二次”调整而形成的。

(2)国家与经营者的关系。这通常体现为有关国家机关与经营者之间所形成的一种纵向的管理关系和监督关系。

(3)国家与消费者的关系。主要是一种指导、服务关系。

(4)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经营者的监督关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成为监督主体,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社会监督和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

2 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消费者权益

通过对消费者权利义务的界定,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有关国家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相关主体主张的权利的总和,它是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的表现。而这也决定了消费者权益也有其综合性和复杂性。所以,对消费者权益法律性质的分析可以从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入手。

2.1 主体层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在我国消费者是经营者的对称,而经营者就是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其特征在于:

第一,消费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日本学者竹内昭夫特别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即所谓消费者,就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利用他人供给的物资和劳务的人,是供给者的对称。但笔者认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能在商品流通领域中进行消费。且法律也并未明确限定,所以消费者大致可以分为个体消费者与群体消费者。

第二,消费者是以生活需要为目的的市场参与者。笔者认为,生活需要是与经营需要相对应的,而经营需要主要包括生产需要和销售需要。两者通常以是否以赢利为目的为判断标准。从行为对象上看,消费者购买生活资料,经营者购买生产资料;从行为性质上看,消费者进行生活消费,经营者进行生产消费。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基于惠农政策做出了规定除外。

第三,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既包括购买商品,也包括使用商品;既包括本人使用,也包括他人使用。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不只是与经营者发生合同关系的消费者,也包括没有合同关系的有关消费者和受到经营者的商品侵害的其他人。

总之,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赢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但是,经济生活的复杂性给消费者的界定带来困难,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针对个案,依据立法目的、经济实力、业务性质、交易环境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

2.2 内容层面

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为了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依法要求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消费者权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是指,与消费者权利并列的,尚未被权利化,但是应当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的利益。而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不仅包括消费者权利,还包括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本文采用广义说。从广义上讲消费者权益主要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依法享有九项一般的消费者权利,即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依法结社权、知识获取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同时,其他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特殊的消费者权利。

第二,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文规定,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仍应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的利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章所规定的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主要是由法官通过基本法律原则,根据社会发展的情况,针对具体的案例进行价值补充而实现的。

综上所述,消费者权益是以民事权利为基础,以维护市场秩序为目的,以社会为本位的理念为依托的经济社会权利。

参考文献:

[1]谢次昌.消费者保护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2]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5

论文摘要现代社会中的公司在为股东赚取利润的同时,越来越关注和强调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文梳理了公司应当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论证了公司对消费者履行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探讨了法律责任的社会化与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结论认为法治需要道德与法律协调并举,软法与硬法的协调并用,道德所倡导的社会责任能够以柔克刚,其软力量在适合其作用的领域绝不亚于法律强制的“硬”力量。

一、现代公司与企业社会责任

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它是现代经济关系中最重要、最活跃的主体,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伴随着20世纪的劳工运动、消费者运动和环保运动的开展,现代社会中的公司在为股东赚取利润的同时,越来越关注和强调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公司在满足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它体现了对公司营利性之外的社会性关注。其核心价值观是以人为本,而非以钱为本。公司社会责任通常的理解是指公司的道德责任,其内容无限丰富,包括了对劳动者、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及环境保护、慈善救灾、社会公益事业等多方面。其中,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促进经营者履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满足消费需求,改善消费环境,除公司自身提高认识加强自律外,有必要从外部对公司的行为加以约束和引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强化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也应发挥积极作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效益。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健全,消费者保护领域出现了新问题和新情况,修改消法众望所归,已被提上日程。修改消法,将公司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法定化,使尊重消费者、维护消费者权益真正成为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

二、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

(一)依法经营、诚信经营是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

守法责任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在我国现阶段,强调公司必须守法应该成为弘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根本,这是公司应当承担的最低道德责任,是公司处理与股东、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关系的底线。依法经营中的“法”不仅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包括了《食品安全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一系列规范公司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实质也是依法经营的一部分。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和最高原则,对于经营者尤为重要。经营者在宣传、销售产品及提供服务时应做到实事求是,真诚善待消费者。

(二)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关键

现代社会是需求多元化的社会,不同地区不同领域的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不同,这就要求公司在制定生产经营计划时应首先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市场的需要,充分尊重消费者的选择,不断推出消费者满意的产品或服务,只有这样才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当然,个性化产品设计的前提是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确保消费安全。同时当产品出现瑕疵或缺陷时公司应迅速通知消费者,并及时进行产品召回。产品召回制度减轻了消费者的损失,同时也避免公司受到重创。该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但其必将成为以后消费者对缺陷产品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尊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

1.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消费者有权在消费之前了解产品的相关信息,但是由于消费者在经济实力、技术水平等方面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形成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往往也是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公司要履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首先就要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例如应当如实标明产品的生产产地、原材料、使用性能、使用方法及存在的风险等,使消费者能在掌握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做出选择。

2.消费者享有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对于消费者的隐私,任何人都附有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因此,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应自觉保障消费者隐私,需要采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必须要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并建立严格的信息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消费者的隐私权。

3.消费者享有选择权。即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选择商品和服务及经营者的权利。但实践中有些公司,尤其是一些占有优势地位的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签订霸王合同限制或者剥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霸王合同看似充分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但其实质是消费者为了获得商品或者服务而被迫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合同,违反了契约正义原则。因此,告别霸王合同,实现格式合同的公平化,避免合同内容产生混淆或歧义应成为公司保障消费者选择权的重要内容。

三、公司对消费者履行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

(一)增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强化其自律机制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以及消费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加大,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认识到,消费者是公司的衣食父母,离开了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公司是不可能发展壮大的。避开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而空谈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没有意义的。2006年我国企业了首个社会责任报告即《国家电网公司2005社会责任报告》,报告将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对所有者、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自然环境承担责任,以实现企业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统一”。

一家公司越是承诺发展广泛的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就越有可能把这个信息正确地传递给利益相关者,也会有更多的消费者通过具体行为来回报公司的正确行动。因此,他们可以引领利益相关者网络朝着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前进,也就是朝着卓越的经济、社会和环境质量前进。除了在思想上意识到公司对消费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外,更重要的应当体现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公司还应根据自己所处的行业及本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觉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消费者责任政策,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彰显善待消费者的诚意。

(二)完善相关法律,强化公司法律责任

公司严格履行法律义务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只有在守法的基础上才谈得上公司承担的道德责任。法律为公司规定的义务,是公司处理与股东、利益相关者和社会之间关系的底线。在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性内容已经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得到体现。中英政府合作项目“国有企业重组和企业发展”(SOERED)的研究团队查阅了200多个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发现其中每一个法律文件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构成了一个企业在中国合法经营和保护自己权益的完整法律依据,总起来有六大类:基本原则、商业责任、职工权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责任、社区责任;责任内容覆盖了从生产到消费、从知识产权到商业诚信、从核心劳工标准到职工福利、从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到对特殊社会人群的保护、从责任的定义到处罚办法等诸多方面。

在消费领域,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可能会带来经济上的收益,但也可能会在短时期内带来成本增加、利润减少等风险,因此承担社会责任很多时候并不是企业家们自愿的选择,而是迫于社会舆论评价体系的压力所为。因此,为防止公司在竞争中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换取经济上的收益,有必要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规范。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的社会责任大多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消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损害赔偿权、公平交易权等,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保证消费者安全义务、真实信息告知义务、明码标价义务等;产品质量法中也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广告法、食品安全法也对企业进行虚假宣传,欺诈和误导消费者行为作出规定。可以说,现阶段对公司守法责任的强调与坚守应该成为弘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根本。

四、法律责任的社会化与社会责任的法律化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开始了大规模的“政府企业化”、“第三部门”和“公用事业市场化”运动。这种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融合,带来了法律理念上的“公私融合”、“纵横统一”的变化,这与20世纪以来国家参与经济活动中的“责任”日益成为法律规范核心概念是相吻合的。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融合导致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整,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行政上的公共责任和会计上的受托责任的融合。这种结合主要表现在经济法领域中,是与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以及“组织关系与财产关系相融合”的特点完全一致的,这种新的责任模式,可以被界定为经济法上的责任。于是我们看到了法律责任的社会化与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的交相呼应,法治需要道德与法律协调并举,道德以柔克刚,其软力量在适合其作用的领域绝不亚于法律强制的“硬”力量。

《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中国首次在法律中出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用语或概念。但是,法律的规定未必就形成法律义务,《公司法》第5条实际上是以法律条文发出了一个道德号召。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并不简单表现为某个法律条文的道德意蕴,而在于通过法律对道德的倡导和鼓励。

现代社会公司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其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其所肩负的社会义务和社会责任也在增大。作为社会的企业成员,公司在不断满足投资者利益最大化需求的同时,还应当对社会和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其中公司对消费者所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被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让消费者买的放心、吃的安心、用的舒心,这是对广大经营者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内容。总之,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日益深刻的今天,自觉强化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是公司占领市场份额、赚取利润,增强抗风险能力的金钥匙。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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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利益论文篇6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096(2014)05-0081-06

2014年3月15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正式施行。《消法》的修改以及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制度之完善,本身便是对消费模式变革冲击下已显失衡的利益格局进行制度性调整的过程,而调整后的最终目标仍然是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新的利益平衡。当然,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乃是由多个法律部门所组成的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并日臻完善,这一法律体系是以《消法》为基础,以《产品质量法》与食品、药品、农产品、金融产品等特定产品的行业管理法为重点法律部门,兼及网络消费、信用消费以及预付式消费等特殊消费形式的立法,附之以广告、价格、标准化等相关领域管理法为辅助,最终形成了中国的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一、消费模式变革之背景分析――社会转型与消费社会塑造中的制度需求

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是一部社会变迁的进步史,社会变迁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而转型就是社会变迁当中的关键一步,而从原有的发展轨道进入到新的发展轨道是转型的核心内容。社会转型,

广义上的社会转型,还包括革命意义上的社会形态转变。革命当然会导致价值观念、社会结构、政治制度、政府政策以及社会政治领导层迅速、彻底、剧烈的转变,但其与改革式的社会变革还是具有显著的差别。此外,社会变革也暗含着变化的方向,及社会是朝着社会、经济或政治上的更多平等、社会和政治参与日益扩大的方向发展的变化,而朝相反方向发展的温和变化只能称之为“巩固”。是指那些在速度、范围和程度上受到一定限制的社会中的经济结构、文化形态及制度体系等方面发生的渐进性而又深刻变化的过程;之于当代中国社会而言,社会变革乃是强调中国社会的结构秩序与发展方式的渐进性调整和完善[1]。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变革的表征也不仅仅是众多经济数据上的变动,还应包括作为社会结构框架的“制度式”转变,即使社会变革的动力是由重大技术创新带来的,每个社会在采用这种技术时必须调整现有的制度结构,这意味着社会变革中必须经历的重要一环――新制度的产生和旧制度的逐渐淘汰[2]。

当代中国,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引发了经济系统的深刻变化,而经济变化又造就了政治系统范畴内利益结构、阶层状况、文化心理、政府职能的新局面。同时,中国社会变革和现代化实践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在政治稳定前提下的全面制度化的过程,这一过程的潜在含义在于,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制度是逐渐建立并系统化的,制度化的过程本身便是逐渐消除与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原有制度,建立新的与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相吻合的制度[3]。

在社会转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中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由单一的生产出口型转变为与生产出口与内生消费并重型――也是社会转型中新一轮的变革形态。而伴随着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中对“消费”的经济职能之重新定位,消费俨然成为社会生产与民众生活的动力与目标,在经济增长方式上也表现出一种以消费为本位的社会形态――消费社会;可以肯定,中国的“消费社会”也在形成和塑造之中[4]。处于社会变革中的当代中国已经充分认识消费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随着中国经济政策的调整,

自“十二五规划”以来,中国在“经济增长方式与促进消费”的政策定位上的转变尤为明显。其中,“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建立扩大消费需求的长效机制”,并将“增强和释放居民消费能力、做大国内市场规模”作为这一阶段的工作重点;此后,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中国将“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原则;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报告进一步重申“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重要性;而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更是明确将“增强内需拉动经济的主引擎作用”作为年度工作的重点。传统消费模式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一些新型的消费模式逐步出现并发展完善。现实中的消费模式变革对消费者保护问题产生深远的影响,也将会对中国固有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带来冲击;而为了保障新型消费模式在拉动内需与促进内生消费中的积极作用,我们需要消除与之不相适应的原有制度,建立与新的消费模式相吻合的制度,通过合理的制度输出来满足中国消费模式变革中的制度需求。

二、消费模式变革对固有立法中利益平衡之冲击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经济增长对内生消费的客观需求使得消费社会在中国形成并展现出诸多的特征,而观察消费社会在中国形成过程的重要“线索”便是中国当前消费模式的变革――消费模式由传统的单一形态向复杂样态转变的过程。当然,消费模式变革既为消费者带来了诸多利好,同时也对原有的消费者保护立法所初步确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相对的利益平衡带来冲击,并将引发新的消费者问题。

1.消费模式变革及其基本样态

消费乃是消费者在特定的空间维度内(现实环境或虚拟网络)、选取特定的商品(物质产品或非物质产品)或服务为对象并通过特定媒介形式(积累性财产或信用及预期收入)、在特定的时间维度内(即时或预付)所进行的市场活动,而消费模式便是在消费活动中抽象出与生活消费结合最密切的基本要素的组合,即消费模式可以被抽象为“空间、客体、媒介与时间”等消费要素共同组成的系统。消费模式变革是一种在传统消费模式基础上吸收新的元素所引发的消费活动形式变化的过程,当代中国消费模式变革中,“空间、客体、媒介及时间”等要素的变化又以“网络消费、非物质产品消费、信用消费以及预付式消费”等具体的消费样态表现出来。具体来看,中国消费模式变革可被归结为以下方面:由单一的“现实环境消费”向“现实环境消费与虚拟网络消费”二元空间转化,在传统的消费客体(物质产品和服务)之外增加了“精神产品、教育产品以及金融产品”等“非物质”产品,由单纯的“积累型消费”向“积累型消费”与“超前型信用消费”二元消费模式转化,并且在生活娱乐消费领域内“先付款后消费”的预付式消费模式正在大幅度的增加。在肯定消费模式发生变革的前提下,值得注意的是,消费模式变革并非是从根本上取代了或者说是颠覆了传统的消费模式,传统消费模式与新型消费模式是同时存在于市场活动中的,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消费活动的基本模式,形成了传统消费模式与新型消费模式“共生”的消费格局。

在具有中国特色的消费社会逐步塑造的过程中,消费模式变革既是观察这一发展过程的重要线索,同时也对中国消费社会的形成产生重要的反作用。现代社会中,人类已无法摆脱成为一个“消费者”的命运,消费活动已经成为“民生”的应然组成部分,消费早已是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话题[5]。处于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消费者问题也已经成为典型的社会民生问题,而且随着消费模式日趋新型化、多样化、复杂化,新型消费者问题也将不断出现,当代转型中国对解决消费者问题的制度需求更为迫切。可以说,在中国的消费社会形成、发展以及被良性塑造的过程中,消费模式将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样态,新型消费模式将会引发固有消费者保护框架下的利益失衡,并为中国固有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带来冲击。

2.消费模式变革引发的利益失衡及其对立法的冲击

在经济活动中,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一种客观现象,而且这些利益冲突在某些外部因素的作用下还会暴露的更加明显。当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诉求都存在其合理性的前提下,利益平衡的效果只能是部分牺牲或舍弃那些具有较少合理性的利益诉求,而相对地保全一个具有较多合理性的利益[6]。造成利益冲突的原因是可以识别的,表面上来看,利益冲突可能是由于客观的经济地位或是道德风险因素所造成的,而从实质上来看,利益冲突的长期存在且不相调和的主要原因则是由于制度供给不足所引起的。由此说来,妥善的制度供给是最大限度的避免、协调和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诉求、进而实现各种利益诉求共存的必要保障。

现代的商品经济造就了市场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这一对立统一――相互对立却又互相依存的基本范畴。消费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仅存在着各自所追求利益形态的差异,而且在他们之间还存在着“天生”的利益冲突[6]。但与其他利益冲突局面不同的是,消费活动中的消费者较另一利益主体经营者而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为实现实质正义而进行的法律制度设计必然要对消费者具有利益倾向性,方能缓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7]。

毫无疑问,消费模式变革为消费者的消费活动带来效率、便捷、优惠等诸多利好,消费者可以在更短的时间内进行更多的消费活动、更多种类的产品和服务可被选择作为消费对象,并且可能支付更少的钱款,甚至是利用信贷来进行超前消费。总的来说,消费模式变革使得消费活动更加丰富、多样,也是提高民众生活水平的一项基本要素,这种变革是以有利于消费者的样态进而达到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基本目标。在另一方面,消费模式变革也必然会为消费者带来新的风险,由此也将进一步暴露出由于消费者对新型消费模式缺乏全面认识以及新型消费模式自身弊端所引发的新的消费问题。现代社会,人们在不断地追求着科技的进步与市场机制的创新,既然需要进步和创新,我们就必须负担着进步与创新可能带来的风险与损害[8]。在现代科学技术与市场机制下造就出的新型消费模式,究竟对人类有益或是有害,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并不是短时期内所能够判断的。但新型消费模式的出现必然会给消费者带来新的风险,引发与以往不同的新型消费者问题,而在调整这些在传统消费模式下所不可能发生的问题并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利益冲突的过程中,固有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制度局限就将暴露出来。

在特定的社会形态中(即经济基础并未发生根本性变革),经济基础的某一个要素或是环节发生了变化就会引发法律的局部性变化,否则法的作用――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就将难以实现[9]。消费模式变革便是现代经济活动不断发展变化的直接体现,消费者保护法作为一种规范系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难以与经济发展与社会变革的过程完全同步,法律相对的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在消费模式变革的背景下,原有的利益冲突发生变化或是新的利益冲突出现之时,新的消费者问题将会出现,现行立法的滞后性将被凸显出来,立法者往往会通过法律修改或是制定新法的方式来予以应对。与此同时,对法律起决定作用的经济基础也有其特定的发展规律可循,立法者需要探寻这些规律,而利益格局的变化与利益平衡的重新确立便可以被认定为是法律重构过程中的规律之一,立法者需要观察社会变迁过程中利益演变与冲突生成之规律,通过运用利益平衡机制来逐步完善原有的法律体系――新法的制定、法律修改以及法律解释,实现通过法律对社会控制之目标。因此,在肯定消费模式变革并掌握其变革样态的前提下,寻求消费者保护立法与消费模式变革相协调,在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实现新的利益平衡,乃是消费者保护法重构的重要目标。

三、应对消费模式变革之利益平衡与法律重构

消费者保护立法应当以整体的消费活动为调整对象,是建立在特定的消费模式和相关的消费者问题之上的制度选择。在消费模式变革的背景下,当固有利益格局已显失衡,新的消费者问题已经出现并亟待解决之时,法律制度的重构便是一种必然。消费模式变革、利益失衡与消费者保护法的重构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观察并充分认识消费模式变革引发的利益失衡及其对消费者保护法冲击的现实情况,将会有助于我们在探求消费者保护立法之利益平衡与法律重构的过程中形成理性的思维方式。

1.利益平衡引导下的法律重构

通常情况下,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可以引导不同的主体在法律所确立的利益范围内从事正当的、和平的生产生活活动,而当社会活动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发生冲突、产生矛盾或是引发争议的时候,人们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自觉、自行予以调节,也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解决冲突、矛盾和争议,从而使得权利侵犯或经济损失得以恢复、利益的失衡得到协调,法律机制在通过立法中的利益配置以及法律施行中利益平衡机制来达到社会控制的基本目标[11]。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利益冲突的协调离不开法律机制,而作为“以国家有形之手来适度介入市场活动”之典型法律部门的消费者保护法[10],其通常是通过限制某一特定利益主体(经营者)或是优先保护另一特定利益主体(消费者)来协调不同利益诉求之间的冲突,但法律应当尽可能地兼顾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即使需要对某类利益进行限制或是对其他利益表现出倾向性,这种限制或倾向性也不能是毫无节制的,当确实需要某种利益做出牺牲时,法律应当尽可能保证这种利益牺牲在合理的限度之内[11]。易言之,立法上的倾向性并不是说完全地置经营者的利益于不顾,这种倾向性立法本质上来讲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的社会背景和消费模式,在对限制经营者与优先保护消费者的制度选择之间所做出的利益平衡。因此,消费者保护法不仅仅是市场活动中弱势群体保护的保障性立法,也是一种平衡各方利益冲突后所作出的制度输出,这种利益平衡在微观的市场活动中所起到的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12]。

法律重构(Legal Reconstruction)是法学研究中广泛提及并普遍运用的术语,既可以指法学理论的发展变化,也会用来描述具体法律制度逐渐完善的过程或结果。通常来讲,法律重构是指作为整体的抽象法律系统中,在“事实与规范”的相互作用之下[13],法学理论、法律制度以及规范文本的同步发展的过程与修正完善之结果。较“理论革新、法律修改或立法完善”等概念而言,法律重构强调“理论与制度”之间紧密结合的思辨过程,凸显了法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动态性等特征,虽然法律重构既可以用来描述法学理论的发展,又可以直接指代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规范文本的更新,但这种“理论与制度”共同作用所形成的法系统才是法律重构的核心内容[14]。当然,法律重构的基础和依据是经济基础和社会实践在发展变化过程中所引起的事实性要素,法律重构必须依托于事实性要素。在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和重构的过程中,无论是立法、修法或是司法实践工作中,都必须兼顾消费实践活动中各种主体不同的利益诉求,分析利益冲突并寻求利益平衡的解决方法。一方面,法律修改或制定新法的过程本身就是对新的利益冲突及其平衡机制进行重新考量的过程,立法者通过合理的分析和论证,以求得平衡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力求实现立法之公正。另一方面,在处理消费者保护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对于立法尚未规定或是法律规定不完备之处,司法人员也常常需要通过分析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最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可以说,利益冲突与平衡之法律方法是简化消费者保护中复杂的利益关系、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消解消费模式变革中的消费者问题的必要工具[15]。

此外,在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中,协调发展原则被认定为是利益平衡原则之外的另一经济法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协调发展原则是指消费者保护法建构的过程中,不仅要重点考虑到弱势消费者个体利益的保障,也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出发,在博弈和思辨中化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并通过权利、权力与义务的设置来寻求新的利益平衡,并促进产业的稳定与市场的协调发展[16]。可以说消费模式变革所引发的新型消费者问题,打破了原有消费者保护法所确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相对的利益平衡,消费者保护法之完善与重构既要吸收新的消费者利益诉求,同时更要在实质上形成一种适应了消费模式变化的新的利益平衡,这种利益平衡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也是维系经营者所从事特定行业的市场竞争力以及市场协调稳定发展的必要保障。因此,我们需要依托于利益平衡与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对消费模式变革与消费者保护法重构的相关问题做出双向度的思考。

2.消费者保护法重构进路的具体展开

消费者保护法的重构,是消费者保护立法自我完善的过程,在明确了消费模式变革的大背景以及由此展开消费者保护法重构之必然性的前提下,如何依托于法理来具体展开消费者保护法重构,便是法律重构中的路径选择问题。宏观上来看,在总结消费模式变革对固有利益格局造成冲击的前提下,消费者保护法之重构需要依照什么样的脉络、采取什么样的进路,直接影响着消费者保护法自我完善的最终结果。我们认为,消费模式变革所引发的消费者保护法重构的基本路径,既可能是宏观层面上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体系性调整,更大程度上则是在微观层面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结构以及国家介入消费者保护之公权力方面的重构。易言之,消费模式变革既需要从社会变革的宏观视角来考察,同时对其引发的消费者问题又要从微观上做出制度性应对;而与消费模式变革相对应的消费者保护法之重构,也包括了宏观层面上法律体系之重构与微观层面上的权义内容及法律概念之重构。

首先,在消费者保护法的重构中,一种比较宏观的进路便是消费者保护法的体系性变化,即出现了新的消费者保护部门法来直接调整新的消费法律关系并实现新的利益平衡。在消费社会塑造的过程中,新型消费模式可能会引发新的消费者问题,而原有的消费者保护立法难以对新型消费模式中的利益冲突及其引发的消费者问题做出及时的、有针对性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新的消费者保护部门立法将会成为一种必然选择。当前的消费模式变革可能在根本上引发消费者保护法在体系结构方面的重大变化,如可能出现关于网络消费的网络交易专门立法,

伴随着《消法》的修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1月26日出台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这一专门规范网络交易和消费者保护的部门规章,该《办法》已于2014年3月15日与修订后的《消法》同步实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或者是关于信用消费的专门立法,这些新的消费者保护部门法的出现可以说是消费者保护立法在追求利益平衡过程中自身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应然要求。当然,这种消费者保护立法在宏观上的体系性重构,也必然会产生新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出现新的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及公权力,而从整体上来看,体系性重构实质上是在巩固原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实现新的利益平衡。

其次,在消费者保护法的重构中,一种较为基本的进路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新型的消费者权利或新型经营者义务的出现,或是国家行政机关公权力介入消费者保护时新的权力类型的出现以及新型的法律责任的设置”。在消费者保护法重构的过程中,这些“新型”的权利、义务及公权力的出现,既是新的法律制度生成的过程,也是重新寻求利益平衡的过程。例如利用网络、电视、电话以及邮购等购物方式进行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后悔权的引入便属于针对网络购物等新型消费模式下消费者保护所进行的新的制度设计。但消费者后悔权引入也并非只考虑消费者的利益,而是同时兼顾相关经营者的利益,因此,《消法》明确规定

修订后的《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后悔权的基本内容,即“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消费者在行使后悔权的过程中应当确保商品完好――不影响商品的再次出售,同时还要承担退货的运费。可以说,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倾斜性,便是针对网络购物等新型消费所引发的利益冲突,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再次确立了新的利益平衡。

再次,在消费者保护法重构中,另一种进路则是固有的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以及相关公权力的具体内容之调整与局部完善。制度内容变化之重构进路虽然没有在本质上产生了新型法律制度,但“量变性的制度变化”与“质变性的新型制度出现”相互配合,共同确保消费者获得充分的法律保障并实现消费者保护中新的利益平衡。例如随着产品形态多样化以及非物质产品的出现,经营者的质量保证义务

参见《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也在发生变化,立法者也需要把握产品样态的变化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寻求新的利益平衡。在消费者接受民办教育经营者提供的教育产品的过程中,经营者应负有质量保证义务,需要确保教育产品的质量(涉及师资、教材及教学环境等多个方面)到达与消费者约定的或是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质量要求。但与传统上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保障义务不同的是,教育产品经营者提供了达到相关质量标准的适格的教育产品后,消费者(学生)能否在接受教育产品的消费过程中实际获得应有的知识、技能或是取得理想的成绩却不是绝对地取决于教育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因此,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立法者不应规定教育产品经营者负有保证学员获取知识、技能或是通过考试等绝对的质量保证义务。

最后,在消费者保护法重构中,还可能存在这样一种进路,即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法律价值观念的变化,对消费者保护法定的法律概念、相关法律条文所做出的法律解释也将会有所不同。例如怎样界定“消费者”以及消费者识别的核心标准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仅是制度设计和规范调整的问题,其本身还包括如何运用基本法理及利益平衡的思维来合理诠释“消费者”概念的问题。最初用来界定消费者法律地位的核心标准不仅包括了消费者在市场活动中的弱势地位,同时还有“生活性消费”这一表明消费者保护法调整范围的重要标准。而随着经济生活的复杂化,消费者法律内涵中的弱势经济地位自然没有改变,但消费者的“生活性”特征却受到了动摇并逐步淡化,例如人们购买的金融理财产品本身仍然是一种投资行为,不属于直接生活领域内的市场活动,但因为金融产品购买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非经营者”,即使该购买行为不具备典型意义上的“生活性”,法学理论与立法者出于缓和经济实力差距、平衡利益冲突以及追求交易结果实质正义的考虑,仍倾向于将实质意义上经济弱者(金融产品购买人)置于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来加以保护。或许可以认为,随着我们对消费者保护法之理论认识更加深入,诠释消费者地位之“生活性”特征正在逐步淡化,而“非经营性”特征逐渐成为“弱势地位”要素之外用以判定消费者的重要标准。

四、结论

市场活动的出发点是利己之心,求得自己的利益,是人类一切经济行为的驱动力,而个人对利益追逐的结果将会有助于整个社会的福利并促进国家财富的增长[17]。利益诉求在市场活动中所表现出的驱动作用不可忽视,同时,“利益”分析也是我们观察消费经济活动并展开制度设计的有效手段,以利益衡量为理论工具来展开研究是发展和完善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方法。当前,中国“生产出口与内生消费”并重的二元经济发展方式正在形成并逐步完善,塑造中的中国消费社会形态促使我们的消费模式发生变化,固有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中原本相对平衡的利益格局将会受到消费模式变革的冲击,引发利益失衡。作为一种制度性输出,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重构,则是对消费模式变革冲击下已失衡的利益格局进行重新平衡。作为应对消费模式变革、实现利益平衡的制度性输出,由多个法律部门所组成的、用以解决消费者问题的消费者保护法律系统将日益完善,而作为这一法律系统之基础的《消法》的全面修改,将会开启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之体系完善与制度重构的全面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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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利益论文篇7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基本精神  消费者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  价值取向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理论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如由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㈠、消费者的地位决定着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

    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生产经营的集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第三,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㈡、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

    首先,低质消费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

    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由于经济状况决定的消费结构、使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商品可选择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消费者自然难有选择。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抗衡经营者权利的重要内容手段之一。放弃或丧失了选择权的消费者注定处在被动、不利地位,弱势性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三,在低质消费中,价格的贵贱往往成了消费者购买与否的主要依据。

    ㈢、传统文化的影响也决定着消费者的弱势性。

    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形成是一种潜意识的影响,主要造成消费者心理和人格上的缺陷,在面对经营者的市场交易中自感“矮人三分”,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过程中加大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正如其第一条规定的:“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立法宗旨完全是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精神主旨。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本法的基本精神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社会的一大问题,消费者运动的发展,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完善都是从社会实际出发的,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二、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及社会生产的发展因素,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常常遭到侵害。

    因瑕疵商品(包括服务)以致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安全受到侵害,或因不公正契约导致所从事之交易不能获得公平合理待遇等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自古既已存在,但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尚未形成社会问题。然而,经济发展迅速先进国家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已不是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而是多数消费者经常被侵害的社会问题,这一般称之为消费者问题。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并相互影响,究其主要原因,简述如下:

    (一)科学技术高度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消费者很难了解产品的性能、结构和功能;企业生产的众多高科技新商品,在为消费者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其复杂性与危险性亦随之与日俱增,消费者的危险也随之而来。

    (二)经营扩大化

    (三)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

    (五)消费者信用低质化

    (六)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

    由于经营者互相结合成为商会或同业公会,具有完善的组织及丰足财力,形成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强力影响政府之决策及立法。所以,尽管消费者愿意争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对抗。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3.03.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颁布实施已近20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立法技术不完善与时代局限性,致使《消法》存在着一些制度漏洞,进而造成消费者现今的维权困境。近年来,大规模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层出不穷,消费者在自身利益被侵害的同时,逐渐丧失了对市场的信心,于是重新修订《消法》被提上日程。修订《消法》的首要任务是准确定义“消费者”概念,这是《消法》建构的基础,而现行《消法》并未就这一涉及全局的概念准确定义。本文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秉承的宗旨理念为指针,结合《德国民法典》中有关“消费者”的定义与中国自身境况,明晰“消费者”概念的构建要素。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理念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离不开理念的指导,否则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状况,就难免出现背离立法宗旨的行为。要确立“消费者”概念,必须先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理念,并在此理念之下探讨“消费者”的概念。首先是一切法律都须遵守的理念,即法律之终极目标;其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身特有的理念,用一句话概括,便是伊曼努尔・康德的名言“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因此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理念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任何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均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之良性有序发展。这是一切法律都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深层次之考量。如果任由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谋取利益,而使消费者陷入窘境却不加以援助,只会导致市场秩序崩溃,社会陷入混乱;反之,如果不顾经营者正当利益而对消费者保护力度过大,则会导致经营者发展欲求低下,最终影响社会进步。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做的是:适度保护消费者,使其与经营者处于一种平衡状态――既不因现实中的弱势地位而使消费者遭受不利益,也不能因法律上的倾斜性保护而侵犯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做的是在动态中保证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平等,这不仅是修订《消法》时所须考量的,也是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所必须贯彻的。

第二,在不违背上述原则之情况下,最大程度地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身所特有的原则。“人是目的,不是手段”,消费者不是经营者谋取利益的工具。然而,消费者的强弱态势,是社会自由竞争之结果,对此法律需给以尊重而不得随意干涉。现实中,消费者过于分散,难以联合起来对抗经营者,而个人又难以承受单独对抗的成本,加之经验、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便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任由经营者恣意而为,社会发展将难以维系。因此,法律必须赋予消费者一定特殊权利,以保护消费者正当利益,防止经营者欺压。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而言,只要不违背保证社会整体良性有序发展的原则,就应尽可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抵制经营者恶意行为。

上述两个原则不仅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运行的各个环节中予以贯彻,也要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予以贯彻;既不可过度扩大消费者范围,将特殊权利赋予过多人群,威胁经营者正当利益;也不可限缩消费者范围,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难以实现其立法宗旨。

二、《德国民法典》中的“消费者”概念 我国《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逻辑学角度来说,下定义时不能出现循环逻辑,既要定义何为“消费者”,就不能在定义项中出现“消费者”;从语义上讲,本条规定的是消费者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受到保护,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行为范围。由此可见,在立法上,我国并未明确定义“消费者”概念。但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须以“消费者”概念为基础而建立,且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会影响到法官审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概念指导,同案不同判就难以避免。因此,在修订《消法》时,有必要明确界定何为“消费者”。中国法律近现代以来深受德国法影响,同时作为国际公认的消费者保护制度较为健全、先进的代表,德国法无疑可为我们提供某些有益的借鉴。

《德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消费者是指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1]该“消费者”概念包括一个肯定性要件“自然人”和两个否定性要件“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对目的的考察,大多数观点认为应以缔结法律行为时的心理为准,即在缔结法律行为时,行为人确实或可推定为无从事营利活动目的,并且无从事独立职业活动目的,那么不论该行为人在此之后是否从事该两项活动,都应被视为消费者。

1.消费者应为“自然人”

消费者须是自然人,即个人。“法人,诸如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基金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以及公法上的财团、基金会和机构等,都不属于消费者。”[2]其原因如下。

第一,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有相应的前提,即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给予消费者倾斜性保护,是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而且由于科技发展、分工细化,使消费者独立判断选购商品的能力降低;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市场全球化和产销多层化导致消费者救济更为困难;生产经营者间的联合垄断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3]。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个人往往势单力薄,在经济上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在交易经验、交易信息与法律知识方面也缺乏必要的准备和了解,因而易被经营者欺压。

而法人与经营者相比,并不一定处于弱势地位,甚至会处于强势地位,此时也就丧失了倾斜性保护的理论前提和现实依据。当然,也存在这样的疑问:与经营者相比,法人虽然在整体上处于强势地位,但在经营者专营的具体交易领域内,仍处于交易信息不对等、交易经验不充足的相对弱势地位,如中国政法大学(法人)与中国移动(经营者)相比,此时也存在着倾斜性保护的前提,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应将此时的法人视为消费者呢?不能!因为法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强弱态势,纷繁复杂,并不像个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强弱态势那样一目了然,具有普遍性。法律难以包罗万象,在法律中,依照不同交易领域,分别给出具体交易形态下强弱地位的判断标准,并以此确定消费者身份的做法,不但会因社会经济形态的千变万化而难以做到,也会因法律逻辑和语言逻辑本身的局限性而难以实现;如果强行予以规定,不仅会造成法律本身冗长而繁杂,也会因逻辑体系的不完整,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面对纷繁复杂而多变的交易市场,不难假设以下情况的发生:A公司与B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法律只规定了A公司专营交易领域内判断强弱地位及消费者身份的标准,而赋予B公司以消费者身份加以保护,却未规定B公司专营交易领域内判断强弱地位及消费者身份的标准,而不赋予A公司以消费者身份。这样就是人为地制造不平等。

第二,之所以将法人排除在外,是因为它并不像个人那样,是商品或服务的最终消费者。法人“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4]因此,法人“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4]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特殊保护权利,原因之一便是他们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承受着由此而来的不利益,如饮用过期酸奶后,不良反应的承受者是使用者个人。

正是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才将消费者限定为个人,而排除法人。同样,我国也应将消费者限定为个人。由于深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法人之上,我国还存在着“单位”这个上位概念,“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等非自然人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个体工商户除外。因此现阶段应特殊强调的是“排除单位”。究其原因,不仅包括上述将法人排除在外的两点理由,还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密切联系。“因为《消法》规定了‘假一罚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如果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和主管人员在‘赔偿的归己,损失的归单位’问题上做文章,最终产生腐败。”[5]若将单位视为消费者,会刺激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拉拢单位主管人员,使其放弃惩罚性赔偿,进而滋生腐败。

2.不得以从事营利活动为目的

作为消费者的个人在缔结法律行为时,不得以从事营利活动为目的。因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使用”。[6]

如果个人以营利活动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便是经营者,而非消费者。因为“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3](P7)同时,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的个人,也不具备前文所述的对个人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前提:首先,此时的个人已成为经营者,并不缺乏交易信息、交易能力和法律知识,即使因缺乏上述条件而遭受不利益,也是其在追逐营利活动时,所应承受的风险;其次,他并非商品或服务的最终消费人,不会承受消费者可能承受的不利益。

因此,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需将以营利活动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人排除在外。

3.不得以从事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

《德国民法典》同时规定,作为消费者的自然人“缔结法律行为”不得以从事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所谓“‘职业活动’意为持续进行的、对外具有明示性的、有偿的活动。首先是自由职业者、手工业者、农场主和小工商户”。所谓“‘独立性’,是指其活动是由自己负责,而不是作为第三人的人或履行辅助人”。[2]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独立的职业活动领域内,行为人的地位类似于经营者。例如在与相对方签订委托合同时,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在经验、法律知识等方面处于强势地位,并无保护必要。

我国学者并未采用《德国民法典》中“缔结法律行为”的表述,而更多的是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来指代消费行为,在这种表述之下,行为人自然不存在“以独立职业活动为目的”。

以上3个要素均具有合理性,值得我国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结合自身实际状况,予以吸收借鉴。当然,制定法律要以国情为依据,且我国《消法》中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德国法中所不具备的,因而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以确定我国“消费者”概念的构建要素。

三、作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承受人的范畴 非经营者以经营者为相对方而订立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合同,即为消费合同。个人往往通过订立消费合同而成为消费行为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即商品所有人与服务接受人。但现实中,承受人并不一定是消费合同相对方:商品所有者并不一定是商品买受人,服务接受者并不一定是服务合同签订人。生活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形:消费合同订立后,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的非经营者一方并不保有消费品,而是将其转移给他人所有,此时的承受人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其中的典型形态有单位福利、友谊赠与、互换以及临时性买卖等。本文所称的临时性买卖是指,消费合同中的非经营者一方临时起意而将消费品卖与他人。应当强调的是,非经营者一方在订立消费合同时并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否则,其应被视为经营者,他与另一方经营者最初订立的合同应是商业合同而并非消费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非消费合同相对方的承受人(以下简称“非合同型承受人”)不能行使合同权利。但其能否具有消费者身份?消费者是否必须是消费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性是否制约着消费者身份?要阐明这一问题,就必须首先明确消费者权利,因为它与消费者身份天然一体:谁具有消费者身份,谁就享有消费者权利;谁享有消费者权利,谁就具有消费者身份。因为下定义时,应遵守“定义项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重合”[7]的逻辑规则,所以,“消费者”概念须将“应享有消费者权利的群体”均纳入其中。换言之,非合同型承受人能否成为消费者,取决于其是否应享有消费者权利。

就现行《消法》而言,消费者权利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消法》第2章中之各项权利;另一类是《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惩罚性赔偿权。《消法》第2章所赋予消费者的9项权利,是其他法律权利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具体化:安全权(第7条)、知情权(第8条)、自主选择权(第9条)、公平交易权(第10条)、依法求偿权(第11条)是一般民事权利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具体表述,而结社权(第12条)、求教获知权(第13条)、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第14条)、监督权(第15条)则是宪法中所规定的结社自由、教育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持民族习惯自由与监督权的体现。从这个角度讲,这些并非消费者所特有的权利。因此,下面将重点以惩罚性赔偿权为对象加以论述。

就当今经营者欺诈成风的市场乱象而言,在可预见的将来,即使重新修订《消法》,惩罚性赔偿权也会继续被保留,因而在定义我国“消费者”概念时,须将惩罚性赔偿权人纳入,即非合同型承受人是否拥有惩罚性赔偿权,就意味着其是否应被视为消费者。

消费者权利是以经营者为对象的权利,惩罚性赔偿权也不例外。承受人是消费合同相对方时,其当然享有惩罚性赔偿权。若承受人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其是否仍应享有以经营者为对象的惩罚性赔偿权?这需要对惩罚性赔偿权的立法宗旨、功能及性质进行分析。

1.惩罚性赔偿权的立法宗旨与功能

任何人均须为不道德之事付出代价。惩罚性赔偿权的立法宗旨是惩罚经营者不道德之行为,弥补消费者损失,遏制经营者再次行为不道德之事,最终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究其功能,可分为补偿功能、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补偿功能是指通过给予受损者以超过其损害的赔偿,使其在经济上得以弥补,心理上得以平衡;制裁功能是指“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遏制功能是指通过对不道德的经营者处以超过其所得利益的惩罚,使之得不偿失,迫使其放弃再次做出不道德行为的意愿。“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是重要的”。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事故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程度。[8]因此,经营者但凡做出不道德之事,就须为其行为付出代价,给予受损害方惩罚性赔偿,而不论其行为伤害的是不是消费合同相对方。

2.惩罚性赔偿权的从属性

“从权利是指在几个互相关联的权利中,以他权利的存在为存在基础或者没有利的存在其存在就没有意义的权利。”[9]惩罚性赔偿权并不能独立存在,须依附于利,其应属从权利。那么惩罚性赔偿权所依附的是何利?是合同债权还是其他权利?立法者苛责经营者是基于其行为的不道德性,补偿消费者是基于其利益受损。经营者的不道德和消费者的利益受损都是源于消费品,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未达到承诺标准,即未达标消费品本身是惩罚性赔偿权的基础。那么谁享有未达标消费品所有权,即谁享有商品所有权或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权利,谁就应享有惩罚性赔偿权。作为从权利的惩罚性赔偿权应随其利消费品“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非合同型承受人作为消费品“所有权”人,应当享有惩罚性赔偿权。

3.非合同型承受人享有惩罚性赔偿权的必要性

(1)实现制度功能,避免架空法律。制定法律是为了实施法律,发挥实效,解决问题,所以构建法律须避免因制度漏洞而架空法律。

在单位发放福利的情形下,单位是合同相对方,单位成员是承受人,但其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在单位被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而不能行使惩罚性赔偿权的状况下,如果不赋予单位成员惩罚性赔偿权,那么经营者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也会因为缺乏惩罚性赔偿权利人,而无法对其进行惩罚性制裁,无法实现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在友谊赠与、互换以及临时性买卖等情形下,作为消费合同相对方的购买人由于转移消费品所有权,而造成其在现实生活中既缺少追究经营者欺诈责任的意愿,又因不持有消费品而无法证明经营者欺诈的现状。若不赋予其惩罚性赔偿权,也会导致有制度、无运行。同时,转让所有权则可以被视为购买人以符合其内心要求的对价,而将所有不利益与包括惩罚性赔偿权在内的所有利益转让给非合同型承受人的行为。

通过对典型形态的分析,不难得出这一结论:为避免架空法律,应赋予非消费合同相对方的承受人惩罚性赔偿权。

(2)抑制单位主管人员腐败。在我国单位福利尤其是大型企事业单位福利所涉金额相当可观的情况下,如果单位成员不享有惩罚性赔偿权,那么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所要面对的就仅仅是单位,这无疑会刺激经营者拉拢单位主管人员,使其放弃合同权利。当经营者不仅要面对享有合同权利的单位,还要面对享有惩罚性赔偿权的单位成员时,不仅会降低其实施欺诈行为的可能性,而且也会减少其在实施欺诈行为之后拉拢单位主管人员的意愿,抑制单位主管人员腐败。

综上所述,消费行为承受人即使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也应具有消费者特有的惩罚性赔偿权,即具有消费者身份。而个人通过与经营者订立消费合同成为商品所有人或服务接受人的,则无疑也具有消费者身份。换言之,作为消费行为承受人的个人具有消费者身份,至于其是否与经营者订立消费合同则不必过问。

四、“买假”人不应被排除在消费者范畴之外 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会激发人性贪婪,会促使个人为追求高额赔偿而不惜损害自身。因而“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奉行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10],较少采用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国民法基本坚持大陆法系传统,却在《消法》第49条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因为法律要运用于实践,就必须结合现实。面对经营者欺诈成风的市场乱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存在之必要。但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至今未有定论。在讨论消费者概念时,有必要对其进行梳理,从而更加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

1.理论之争

对于“知假买假”,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理念,给出了大相径庭的结论,但焦点只在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不属于消费者的学者提出以下观点:“知假买假”者主观上不存在消费目的,客观上经营者欺诈并未实施成功,而行为人所为属自愿行为,不能认为其受有损害。但是人的主观心态复杂多变,难以认定,大量购买假货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一定“知假”,且“如果在购买以后不能够退货,留在自己的手中,损害更大,因为他根本不能使用该产品,或者即使能够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所以,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对知假买假者没有损害是不正确的”[6]。

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属于消费者的学者则提出以下观点:立法者在认识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弊端的情形下,依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就应尽力追求立法者在立法时所做的价值选择,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无需考虑“知假”与否。[12]这种观点虽有合理性,但存在如下问题:按其思路,即使行为人明确声称“知假买假”的,也会被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之下,而这是在明显地鼓励人性贪婪。而本应是打击经营者贪婪的制度却又在鼓励他人贪婪,这与法的终极目标并不相符。

争论双方在理论上都存在不完整性,而且双方直接以“知假买假”为论述对象,在理论设想上都将过量“买假”行为人直接视为“知假者”的做法也值得商榷,毕竟行为人主观心态如何,只有本人才可知晓。因而需要站在一个新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法律实践是在一定社会环境下展开的,它不仅需要法律条文、理论支持,还需要司法机关个案裁决,因而在考虑“知假买假”这个问题时,就不仅要考虑法条、理论还需要考虑社会环境、司法运行。本文将在“知假买假”的上位概念“买假”之下,对“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进行探讨。

2.“买假”行为的具体情形

“买假”行为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个人声称不“知假”而适量“买假”,即按理性思考行为人应属消费者的;二是个人声称不“知假”而过量“买假”,即行为人是否属“知假买假”存在疑问的;三是个人明确承认自己是“知假买假”的。所谓适量,是指购买者所购买的消费品与其现实生活需求相适应;所谓过量,则是指购买量超过实际生活需求量。例如,行为人家庭共有3人,若其购买的手机为3部左右,则是适量;若是13部,则是过量。

无论从理论、现实生活还是司法实践来看,在第一种情形下,行为人都应属消费者,应受到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对此不展开论述。

第二种情形,就行为人主观心理而言,分有两种状态:一是从经验法则出发,行为人应属“知假买假”的;二是在特殊情况之下,行为人确实是在收藏爱好、一时兴起等心理状态支配下而做出购买行为,行为人不属“知假买假”的。

第三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不可能出现,然而逻辑上,其与第二种情形却存在密切联系,有必要将二者结合起来论述。

3.第二、三种情形下的“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具体分析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宗旨和功能出发,结合司法功能,对“买假”行为的后两种情形,可进行以下三个层次的推论。

(1)技术层次之推论。从技术上讲,“疑罪”应从无。在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是何心态,“知假”与否,只有本人才知晓。“如何才能证明其在购买商品时是知假买假?别人是无从得知的,即使自己承认,也很难说他在购买时就是明知的。因为现在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很多产品的技术密集性越来越强,产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隐蔽的,不是凭肉眼检查就能知晓的。是否属于假冒伪劣还应当由专门的机关进行检测。”[6]既然行为人主观心态到底如何存有疑问,就不得将其作为“知假买假”,理应视其为消费者。第三种情形下的行为人是否应被视为消费者,在此推论之下,无法得出答案。

(2)逻辑层次之推论。经营者做出不道德之事,就理应为此付出代价,无论行为人“知假”与否,都不应成为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影响因素。考察社会现实,不难看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损害―赔偿―再损害”的循环链条,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要在经营者初次做出损害行为之后给予严惩,以遏制损害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而在长远意义上最终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初衷。按此逻辑,将后两种情形下的行为人都视为消费者,将其全部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之中,就可有效打击经营者的侥幸心理,实现制度功能,从而保护消费者。这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宗旨理念中的第二个原则。同时,“满足‘知假买假’者的要求,无疑开辟了一条动员社会力量打假防假的途径”[6]。从实现制度功能的逻辑上讲,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而行为人向经营者购买了消费品,其就应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护,具有惩罚性赔偿权,即应被视为消费者。在此层级推论之下,后两种情形下的“买假”人均属消费者。

(3)道德层次之推论。法律和道德无疑有着界限,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毫无联系。在现今世界,强权法制越来越不具有说服性,法律运行越来越需要道德支撑,法律难以做到道德无涉性。因此,在考虑“买假”人是否为消费者,并因此获得赔偿时,就必须要进行德性的考量。在行为人明确声称自己“知假买假”的情形下,如若依然将其作为消费者,而赋予其惩罚性赔偿权,便是在明确地鼓励贪婪。立法理念的第一原则是,任何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均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之良性有序发展,而鼓励贪婪会破坏社会的良性有序发展。法不仅是社会运行的行为标准,也是道德最低层次的表达,法对人有着一种德性的指引作用,其不应鼓励贪婪。因而,在此层级推论之下,第三种情形无疑应被排除在外,声称自身“知假买假”者不应被视为消费者。

“买假”行为的后两种情形虽有密切联系,甚至可以说只有“承认自己知假与否”这一墙之隔,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德性层次,须把第二种情形下的行为人也排除在消费者之外。首先,如前所述,“疑罪”应从无,除行为人外,他人无法探明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无法得知其行为是否出于贪婪之心;其次,法律是一种动态的博弈,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贪婪都应受到抑制,不能否定一方而肯定另一方的贪婪,须运用司法手段,在动态中使之达到平衡,所以法律本身不得将第二种情形下的“买假”人直接排除在消费者之外,而是应将其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内,交由法官,在大的社会环境下、在具体个案中予以具体考量,通过个案判决引导社会运行。面对中国现今的社会境况,有必要将其视为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应保护者之中,以打击经营者不道德行为;如果消费市场有所改善,经营者信誉普遍较高,与之相比,利用惩罚性赔偿权的行为人有更大之贪婪时,则司法可适当地否定其请求。

综上所述,只要“买假”人没有明确声称自己“知假”的,就应视其为消费者,而不得将其排除在消费者范畴之外。

五、结语

“工业化社会孕育了一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约关系的新观念。立法者倾向于保护最弱者,打击最强者,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现代法学家称之为经济秩序的东西。”[12]如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课题。

中国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也日益地显露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不足。值得期待的是,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消法》的重新修订,可以弥补制度漏洞,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当然,修订工作的首要任务是定义何为“消费者”,作者不揣鄙陋,就我国“消费者”概念的构建要素进行探析,并总结上文提出以下浅见:

第一,消费者应限定为个人,而排除单位;

第二,消费者主观上不得以营利活动为目的;

第三,消费者行为应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四,个人是消费行为承受人的,不论其是否为消费合同相对方,都应被视为消费者;

第五,“买假”人未声明自己“知假”的,应被视为消费者,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不得将“知假买假”作为否定性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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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2.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9

关键词: 竞争法/消费者标准/消费者福利/消费者选择权

 

      诸多国家竞争立法都将消费者或消费者利益纳入其中,习惯上也有“竞争法保护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利益是竞争法的终极目标”等说法,但由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单独立法的事实可初步推知,消费者在两个不同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功能应有所差异。现代竞争法理论已形成了“竞争法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共识,并以此来指导法律实践。既然竞争法不保护竞争者,何以在竞争关系中保护并非处于核心层主体——消费者?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上述习惯说法是存疑的,或者是不周延的。本文以为,竞争法和消法的交点是消费交易,但两法在调整方法、价值、消费者的含义等诸多方面存在错位,这些错位的要素型塑了消费者在竞争法中的特殊身份——评判竞争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标准。揭示竞争法中的消费者标准,有助于在学理上加深对竞争法特性的理解和加强对竞争法本质的把握,也有利于在实践中准确运用该法。

      一、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交错

      如同社会学理论指出的:任何人都不可能仅仅承担某一种社会角色,消费者在竞争关系和竞争法律关系中分别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竞争关系中,消费者首先是受益者。消费者受益源于竞争发挥的积极作用——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提高、价格降低、产品替代性增强等,并体现为充分地实现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或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其次,消费者又是受害者。近代以来,经济主体的组织结构及行为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垄断打破了传统市场力量的均衡及产生了滥用市场支配力,而由此引发的社会关系的紧张往往以剥夺消费者利益来缓解,即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单独或联合强迫消费者接受某些不公平条件。另外,二战以后西方主要国家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迫使企业不得不改变营销策略,原来守株待兔式的单一促销方式被多样化的积极进攻型的促销方式取代。“销售上或销售方式过于灵活,对消费者施加的过度压力,都可能导致消费者做出考虑不周、不符合他需要和在不利条件下的购买。”  [1](p.25)

      20世纪50年代开始,由美国和日本开始并不断扩散的消费者运动反映了消费者-受害者的整体困境和改变市场地位的集体诉求。再次,消费者是第三者。被释以规范模糊的竞争法,是以经营者为中心以其与合作者、竞争者的不同关系组合构建起来的。在业务关联上,合作者、竞争者可能成为经营者的同盟者(前者如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后者如横向限制竞争协议),而经营者行为(包括独立行为或同盟行为)的后果多会波及到消费者身上。如果经营者与合作者、竞争者的合谋行为发生在消费环节之前的环节,直接受害者往往是未参与合谋的其他合作者和竞争者,消费者则是垄断行为转嫁的对象,即间接受害者,亦即经营者和同盟者之外的第三者。竞争法没有完全地、同等地将消费者的上述三种身份都吸纳到竞争法律关系中,竞争法的否定性调整方式所体现的立法者的思路和执法者的行动进路应该是:通过排除对消费者的危害——现实的危害或危险——来保护消费者利益或使消费者受益。因此,竞争法所关注的,主要是对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其立足于“消费者―直接受害者”和“消费者―间接受害者(第三者)”的双重身份,这不同于消法中的“消费者―受害人”的一重身份。由此一角,可以揭开笼罩在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和消法中的消费者关系上的朦胧的纱幕。同为“受害人”的消费者反映的是竞争法与消法的竞合调整。尽管两法竞合时受害人至少有两条选择适用法律的路径(以司法救济为例)——消法提供了权利被侵害的诉讼程序;竞争法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救济措施和责任形式,如对价格卡特尔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对仿冒商业标志造成误认误购请求承担损害赔偿等,但就竞争法与消法的总体关系而言,仍然存在诸多不可忽视的差异。消法产生之前大约半个世纪,竞争法就已经产生,因当时的垄断产品和消费品距离较远,有关垄断危害并未直接反映到消费者身上,所以有论者认为的“消费者运动的诉求在竞争法中得到了满足”是不符合初期竞争立法的客观史实的。在竞争立法和消费者运动滥觞的美国,消费者运动也不是导致反托拉斯立法的直接社会根源。一直延续至今的美国反托拉斯法用以确定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直接购买”原则,也不是建立在对消费者保护的基础上。从调整方法和价值上亦可以表明两者的差异。竞争法主要以否定的方法进行调整,包括限制性调整、禁止性调整,“不得”、“禁止”是其标示性的表述语言。消法则以肯定的调整方式确立消费者的权利,以“消费者享有……权”、“可以”等模式语言来表达。法律调整之否定方法多适用于具体行为偏离了某种价值,期望通过调整回复或接近价值观所预设的状态。尽管竞争法维护的价值迄今仍存争议,但在保护竞争(或竞争秩序)这一点上却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是故,理念上,消法将经营者置于消费者的对立关系中,并视消费者为弱者,给其以特有的权利保障;竞争法则以约束经营者行为实现创建良好的竞争秩序的目标。由于调整客体的不同,两者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或在既定前提下互为一般法、特别法关系:对于保护的消费者利益,消法是基本法,竞争法是特别法;对于保护竞争秩序,竞争法是基本法,消法是特别法。两法中主体的含义也不完全相同。由于消法是主体法,竞争法是行为法。消法的主体是个别消费者;竞争法涉及的消费者主要指一般消费者(个别消费者融于一般消费者中),或经济学上讨论“消费者剩余”时的含义。从个体与整体的关系上看,消法是基于消费个体的保护而铸就整体的力量,其取道“个体――整体”模式建立关系;竞争法是为消费者整体划定保护标准,受害个体可以充分利用这个公共标准和公共资源,其取道“整体――个体”模式建立关系。最后,两法预设的关系状态不一样。消费者法律关系发生在实然“进入关系”状态下,即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成为交易人或进行交易的准交易人。没有购买商品或没有接受服务的人不是消费者也不是消费法律关系人。竞争法制度建立在经营者和竞争者(或上下游合作者)的关系基础上,法律上的“在商业中或交易中”包括生产、销售、消费各环节,只有在消费环节作为个人的交易者才产生消费者身份的重合,在这个意义上,消费者权益法律关系主体是竞争法律关系主体的“约数”。发生在上下游企业之间的联合抵制,或者生产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不直接瓜葛消费者的利益,再如面对虚假广告,消费者在没有误认或误认而没有误购时也不损及其实际财产利益。在这类关系中,消费者是处于法律拟制的“消费关系”状态中的人,准确地说,是剔除了购买什么、支付多少费用等情节的抽象的符号。基于产品流转的延续性和目的性,垄断行为通过转嫁成本到下游主体直至消费者来实现垄断目的,上游环节发生的垄断如独家交易、掠夺性定价等,不直接侵害消费者利益,在“一切生产的目的都是为了消费”这一经济原则之下,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漫延,尤其避免垄断危害扩散并波及到作为交易弱者的消费者身上,消费者利益便具有论证垄断行为违法性的目的性价值。因此,“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是融合在“竞争法保护竞争” 这个大背景下,消费者利益是竞争法保护价值(竞争秩序)的实现方式,而不是价值本身。竞争秩序的“应然性”需要“拟制的消费者”来协助实现竞争法调控的目标,这使得消费者在竞争法运行机制中具有特别“身份”并执行特殊功能。

      二、消费者标准的确立教师职称

      成文法内容展开的结构大致是相同的,即以某种价值相统领,确立与其相适应的原则及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如果将法律视为一种结构性规范的话,法的价值、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就是法内部具有不同位阶的结构要素。竞争立法,不论列举式的,还是概括式的,都适用这种规范模式。但是,竞争法否定性的调整方式产生了一种特殊的立法难题,即否定什么和如何否定。立法和执法都需要体现价值和原则的制度化的标准,以使价值、原则有的放矢,使制度内在统一。理论上“否定什么”的标准应当来源于制度但又高于具体制度,似同在价值、原则和制度之间架设一道“桥梁”。纵观竞争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劳动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企业(利益)(或称竞争者利益)、国家(利益)都曾充当过竞争法价值、原则与制度间的“沟通的桥梁”,并在价值原则化、原则制度化的变革中促成了初期的风格迥异的竞争法律的诞生。现代竞争法的建立开始于判断标准的纯净运动。

      首先,随着劳动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劳动者的权利、雇佣者的义务由自治契约转变为强制规范后,“劳动者(利益)”标准退出了竞争法。

      正如法国学者热拉尔·卡所言:“契约自由的减少曾在雇佣者和雇工之间表现得最为突出,如今又在经营者或产品或服务的经销商与个体使用者之间形成的消费关系中表现更为明显。”  [1](p.5)另外,发端于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期的国家身份的转化,使承担社会职能的“国家利益”标准被社会公共利益替代。最终,“消费者”标准和 “中小企业”标准(又泛称为竞争者标准)沉淀为竞争法“否定什么”的基本标准。由此,也成就了消费者在竞争法中的特殊地位。消费者标准是以消费者购买垄断产品或假定消费者购买垄断产品(或接受服务)时,评定对其(将)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后果为基础建立的,易言之,考察消费者是否受到或可能受到群体性伤害。

      “消费者”作为竞争行为正当性标准的来源于竞争法调整效果的复合性——预防性和救济性。

      与事后救济相较,预防性调整不要求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达到“损失”的消极结果,只强调存在产生消极后果的危险。这别于侵权行为,也是现代竞争法和传统竞争法的主要分界线。

      美国《克莱顿法》最先确立了事前预防的原则。执法机构和法院都不必证明存在现实损害,也无需依靠过去的数据资料来证明对竞争产生何种现实损害,只要行为 “可能”危害竞争,就可以据此宣布该行为违法。有人形象地将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这种规制风格的转化以枪支法作比喻:根据谢尔曼法型枪支管理,一个人可以携带枪支而不必担心因此被逮捕,只要他不对某人或物射击;根据克莱顿法型枪支管理,只要认为这个人是危险的――如果认为他很可能对某人或某物射击,那么,就可以没收这个人的枪支。  WriteZhu('2');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6334#m2">[2] (p.39)这里的“某人或某物”可以等同地理解为竞争法所维护的包括消费者利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一些变动时常能发挥政策风向标的作用,每次变动或多或少地,或早或迟地都会影响有关国家或地区组织的竞争立法,促使其相应地改变竞争政策或促使其为改变立法而作出积极的努力。现代,预防性调整已经成为竞争法中普遍性的规则。有关国家或地区性组织的竞争立法大都借鉴或直接吸收了该方法(原则)。预防原则的普遍化过程是不断重申消费者标准的过程。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4条之二关于“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和第24条之三关于“克服萧条行为协议的排除适用条件”的认定标准统一规定为:没有不当地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危险。德国1980年修订版的《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一)采取的是事后救济原则,1998年第六次修订案则改为预防原则结合事后救济原则,并在2005年第七次修改时得以保留。

      欧盟条约第85条、第86条适用的条件“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应被禁止”的规定也体现为预防原则。2004年的《欧共体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第139/2004号条例》几乎通篇建立在“可能”的“危险”、“影响……”、“损害……”等基础上。教师职称

      “可能”、“危险”是对包括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和“危险”。形式上,上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或类似规范中竞争者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总是和消费者利益联系在一起,但实质上,消费者可能“不在场”。这样,法律规范的预防功能在机理上就体现为,立法者将经营者(行为)与消费者(利益)距离人为拉近,以 “他人是一面镜子”的手法来反照经营者,衡量消费者利益和经营者利益的配比关系,并选择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竞争者利益)大于个体利益或集体利益(单个经营者或经营者联合体利益)作为评价标准。由事后救济和预防原则的有机协调可知,竞争法意图控制的危害包括损失和(造成损失的)危险两个层面。两种情况下,消费者(利益)充当经营者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作为标准的消费者特指一般消费者。消法中保护的消费者具有“整体性”,它不分国籍、居住地或认知状况,但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则有类别的划分,至少可以分为一般消费者和特殊消费者两大类别。

      当然,这种分类不是营销管理上对消费者的分类,也不是根据产品的特性或购买动机进行的划分,而是根据主体的认知能力划分的。与一般消费者对应的是特殊消费者,特殊消费者指游离于一般消费者之外的两类极端主体,一类是专业人士——行家;另一类是没有认知能力或认知能力低下的人。一个虚假医疗广告,医生对它的认识和患者本人对它的认识会截然不同:医生很容易揭穿广告的虚假本质;患者受急于治愈的心理影响,对夸大内容的广告内容往往信以为真。医生和患者就分别属于两类极端主体。一般消费者是“在通常状况下购买商品时,施以其通常购买此种商品之注意程度”  [3](p.63)的人。诸多国家的反垄断立法都将一般消费者纳入立法中。日本《禁止垄断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度集中,……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和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再如该法第24条之2规定:“生产容易识别的同样质量的商品或从事该商品的销售的事业者,在与该商品的销售对方事业者商定该商品的转卖价格,以维持该价格时所进行的行为,该行为不当地损害一般消费者的利益时,以及销售该商品的事业者的行为违反该商品生产事业者的意愿时,则构成违法。”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条文未直接使用“一般消费者”,而表述为“消费者利益”或“消费者”,这些用语也应当理解为一般消费者。欧盟从1957年就以成文法规定了消费者标准——《欧盟条约》第85条(3)款规定(关于卡特尔豁免):有利于改进生产或者分销产品、或者促进基数或者经济进步,同时使消费者获得相当程度的实惠;第86条(b)款(禁止下列滥用行为):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为了与欧盟竞争法相协调,德国2005年修订的《反限制竞争法》(第25条)增加了第三人陈述的内容,包括“消费者利益受到重大影响时,将消费者直接列为第三人,听取其意见”。我国《反垄断法》关于限制竞争协议豁免(第15条)的条件之一:“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另在审查经营者集中(第27条)时应当考虑“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受害主体简化为“人”,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等。“人”同样主要包括并可以在特定情况下理解为一般消费者,其原因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商业广告常常都是向一般消费大众做出的,而一般消费大众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欠缺仔细分析广告内容的注意力,只是以普通注意所得到的印象作为选购的基础,故应当以一般购买人的注意力作为认定标准。  [4]( p.239-240)

      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可泛指竞争环境。良好的竞争环境表现为经营者有充分的竞争机会和消费者充分享有消费福利。法律保护竞争环境的方法是排除对竞争环境的不利影响。而不利影响的认定,需要发挥消费者标准的作用。

三、消费者标准的运用标准

      在事物认识过程中作为一种规定性存在,其服务于更高层次的认识目标。消费者标准服务于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立法目的的实现手段之一。

      (一)消费者标准在法律实施中的体现

      “消费者整体保护的观点作为衡量违法性之参考”  [7](p.27),表明消费者是一种论据。权力机关将以此作为涉嫌行为违法性的判定依据,案件当事人则以此来维护对自己有利的立场。

      首先,司法和执法上,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离不开消费者这个评价标准。反垄断法中的核心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的发展和广泛运用主要建立在消费者利益评价的基础上。应该承认,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产生和运用之初并不强调“原则”有哪些构成要素,当然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个要素与原则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构建关系。历史地看,这两个原则与其说是法律的,不如说是经济的,因为案件判决中的违法性描述主要使用经济学语言和遵循经济学逻辑——追求“有效竞争”(或竞争效率)和采取“自由度比较”的经济分析方法。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在自身的发展中经历了分析方法上的经济学向法学的根本性转化,并在这种转化中实现了“原则”的脱胎换骨的改变——本身违法原则变为法律规范,合理原则的规则性转化。这些改变使长达半个世纪的模糊的标准清晰化,改变的根源在于“有效竞争”分析环境中加入了作为清洁剂的消费者标准。

      20世纪30年代以后,随着消费者运动及由此引发的消费者保护立法,改变了反垄断法保护的重心——对消费者利益的考虑开始成为这一时期反垄断的一个新目标。教师职称

      消费者的即期和远期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危害)成为构建本身违法原则的支柱。从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范围——横向价格卡特尔、地域划分卡特尔和数量卡特尔—— 上看,原先认为的这些行为阻碍了市场有效竞争,实际上是通过直接侵害或间接(将高价转嫁给消费者)剥夺消费者的选择权或提高消费成本体现出来的。至此,本身违法原则已经脱离了原则的不确定性,变成了“实施起来比较简单,成本比较低,能够为服从该原则的人和运用该原则的法院提供更明确的指导”的规则了  [8](p.44)。由此,“一个特定的行为是否应当界定为固定价格,跟该行为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从实际情况来看,常常是同一个问题”。“固定价格是一个谴责性的术语”  [8](p.44-45)。

      “消费者利益”要素的加入和催化,实现了清晰化反垄断法的政策目标和强化本身违法原则的规则属性的硬度的双重效应。合理原则在适用中也渐渐地凝结出带有本身违法性——规则性的“结晶”。在适用中合理原则被分为“简略的”或“快速审查”式的合理分析与全面合理分析两种方法。NCAA(National Collegiate Athletic Assn v. Board of Regents Univ. Of Okla)案件中,法官认为,“简略的”或“快速审查”的适用条件,是行为具有明显的反竞争影响,即以一个具有经济学初步常识的观察者的眼光就可能得出行为对消费者和市场具有反竞争影响。  [9](p.306)苏特(Souter)法官在“加利福尼亚牙医协会诉联邦贸易委员会”案中发表的意见明确体现了这一点,“加州牙医协会的规则明显地反映出这样的预期,即与减少‘所有成员折扣’广告有关的竞争成本将超过因准确、精确和容易证明(至少管理者易于证明)的折扣广告产生的消费者信息(和因此带来的竞争)的收益”,这使得“简略的”或“快速审查”方法适用该案。不具备“简略的”或“快速审查”式的合理分析条件的案件采用全面合理分析方法。这种分析方法适用于合并等偏离价格较远的涉嫌垄断行为的案件。可以认为,凡涉及卡特尔、滥用支配地位的垄断案件,不论适于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消费者标准都在其中起主导性的作用。在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和执法中,一些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也离不开消费者标准,如商业标识的假冒、虚假广告、商业诋毁等。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在“西安秦始皇兵马俑世界巡回展”案件的处理理由书中明确指出,“本件被处分人主办之‘西安秦始皇兵马俑世界巡回展’,……其文字表现之意义易使一般消费者认为系‘西安秦始皇兵马俑’之‘世界巡回展’,而实际上其所展兵马俑为微缩小仿制品,……其大量表现于外的宣传资料,却未如实表现…… 真实内容,亦即一般消费者未能从其广告名称及内容中获得真实认识。”因此,该行为违反了“公平交易法”第21条。  [4](p.241)

其次,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也以“消费者”为参照来表述各自的观点。那些声称受到反竞争行为损害的事业者提出的理由通常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中心,意图表明,消费者由于反竞争行为受到了损害,冲突应该按照有利于他们的方式解决。同样,被控主体也把消费者利益作为自己行为的合法性的抗辩理由,并以此确立自己的论据。即允许他们以反例举证来说明其限制竞争行为有利于提高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并且消费者从中也得到实惠。  [6](p.55)于是,一般消费者成了当事者的参考法庭。  [7](p.57)

      在Butterworth Health Corp 一案中,法院认为,评价合并的总体竞争效果中,合并中的促进消费者利益的证据很有用,而被告也必须证明其合并会导致重大的经济效果以及该经济效果最终将有利于竞争和消费者。被告Butterworth公司答辩时,强调在判定合并的反竞争效果时要着重考虑对消费者带来的潜在利益。由于Butterworth 公司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医院,所以它不会提高价格,那么成本的节约则会转化给消费者(本案中即病人),如果提倡通过竞争带来效率,则会使得被告的成本增加,从而转嫁给消费者。法院最终认定:该合并将节省资本开支并促进运营效率,并且由于Butterworth公司的非营利性,这些价值最终将会转化给消费者,所以合并没有违反反托拉斯法。

      (二)消费者标准运用中的分析方法

      由于消费者是经营活动结果的最终承担者,政府在干预经营者的竞争活动时,以消费者的以下两个基本方面为基础:(1)以消费者的喜好来确定市场的范围——市场的划分参考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是否满足某种需要(可替代性)的意见;(2)消费者的福利享受的程度和选择的自由度来认定市场结构或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即消费者能够对商品或服务进行选择还是他必须接受一个或数个特定企业所强加的条件。  [5](p.56)

      前者是确定认定垄断前提条件——市场的界定;后者是在特定市场上评价经营者行为正当性的具体方法。在具体案件中,消费者利益标准的运用,被细化为消费者福利分析和消费者选择权分析两条路径。

      首先,关于消费者福利分析。消费者福利分析主要根据供需关系展开,衡量因素包括:价格、成本、质量。价格是消费者福利的一部分,支付的价格越高,消费者福利就越小。垄断导致价格提高、产出减少,使得消费者福利剩余向垄断者不公正地转移。价格一直是反竞争行为分析中的立足点,在反垄断案件中,当公司因为垄断行为将价格提高20%时,就会引起注意。教师职称

      20世纪90年代,加利福尼亚大学经济学教授提出了“单方效果”理论(Unilateral Effects Doctrine),指出,即使是小企业间的合并,如果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会导致涨价,从而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那么政府也应当对这个合并进行干预。  [10]与价格有关的垄断行为是反垄断法的首要关注点,因为价格是市场经济的中枢神经。“理论分析表明:与一个真正的竞争者相比较,一个垄断者势必会采用更低的产出率和更高的价格。”  [2](p.74 )

      反垄断法中涉及的价格垄断行为最终都将以不同的方式剥夺消费者的价格福利,这也是本身违法原则——任何以提高(raising)、降低(depressing)、固定(fixing)、限制(pegging)或者稳定(stabilizing)价格为目的或者有此效果的联合都是违法的 ——得以确立的经济学基础。消费者成本福利是消费者福利的一项新内容,于美国1992年柯达案中被首次提出。它包括信息成本和转换成本。法院认为由于服务市场上价格影响着商品的供给,消费者必须在购买时就知道关于整套服务的总成本,这个整套服务包括设备、服务以及部件,也就是说,消费者要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lifecycle)定价。为获得一个准确的定价,消费者必须寻求相当多的原始数据并进行理性分析,而这些复杂的数据很难在购买时获得。柯达公司拥有该类重要信息的不对称所带来的市场力量,消费者获取这些信息则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除了因信息成本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转换成本也成为可能带给消费者损害的缘由。判定柯达公司败诉的第二个因素就是转换成本,即从柯达设备转换到其他公司设备的成本。如果转换成本很高,已购买设备并由此而“套牢”的用户将在更换设备品牌前容忍服务价格一定程度的提高。  [9](p.241)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看,虚假广告被规制的根本理由不在于商家违背诚实信用,而在于总体时削减了消费者的成本福利。推而广之,于商业诋毁,可同理确证。这也是虚假广告和商业诋毁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机理。相对于产品的价格和产量的限制而言,质量限制并没有那么明显,但仍然是很重要的反竞争效果的分析因素。在 NCAA案(1984)的论辩中,形式上原告的行为属于限制产量而提高价格的卡特尔行为,而内里由于NCAA计划中限制了每个学校每场比赛可以雇佣的教练的数量,一方面,教练作为比赛成绩重要的生产要素被限制,也就是使得生产者生产产品被标准化了;另一方面,这从根本上剥夺了各个球队获得更好比赛成绩的机会,而作为产品的比赛其质量就受到了人为的限制。

      其次,消费者选择权。反垄断实施的难点在于涉及到非价格限制的案件。一些案件不能用价格理论分析或解决,消费者选择理论则补充性地提供了很好的分析方法,甚至有学者认为,保护消费者选择权(机会)的分析可以在反垄断法各个领域里找到。

      选择权不同于价格、产量以及质量等可以量化的要素,但其模糊性并不妨碍其在消费者利益分析中的作用。

      一般非价格限制案件被认定构成垄断的,往往以“实质地限制竞争”为切入点,而证明“实质地限制竞争”的,大多情况下是以消费者的选择权是否受到限制为依据的。如搭售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理由,是这个合同迫使消费者为了购买他想要的商品而购买了他实际上并不必需的商品。独家交易也是以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为认定依据的。当然,在具体案件中,上述消费者标准的分析因素并非只单独发挥作用,更为常见的是,多个因素联合运作,共同构筑肯定或否定某种行为的理性基础。

      结论

      消费者的主体性和消费者标准的客体性是由不同的经济矛盾决定的,是解决不同经济矛盾的两种不同方法。源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特殊矛盾,解决消费者问题的方法,是提升消费者的地位——赋予消费者主体以特殊的权利。源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冲突,政府制定了诸多评价企业行为的标准,其中之一是消费者标准——客体。由消法保护消费者主体到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客体(竞合情况下也体现为主体),完成了消费者身份的转换,证明了竞争法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保护消费而不是消费者。竞争法保护的消费者利益是实现竞争法目的的反射利益。习惯上所言的“竞争法保护消费者”的说法,在特殊情况下(法竞合适用时)可以成立,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保护具有想像竞合性。与其说竞争法保护了消费者利益,勿宁说法律保护了消费环境,准确地说是清理交易环境。清理交易环境是通过禁止或排除某些行为实现的,而禁止或排除何种行为由消费者标准衡量,具体而言,由其内构要素——消费者福利和消费者选择权——进行单项或双重度量。消费者标准是一条贯穿竞争法制度、并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连接起来的红线。

 

 

 

 

 教师职称

注释:

     [1]〔法〕热拉尔·卡:《消费者权益保护》,姜依群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2]〔美〕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典型问题与案例分析》,孙南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3]朱钰祥:《虚伪不实广告与公平交易法》,三民书局1993年版。

     [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比〕保罗·纽尔:《竞争与法律》,刘利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德〕曼弗里德·诺伊曼:《竞争政策——历史、理论及实践》,谷爱俊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赖源河:《公平交易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10

[14] 卢代富. 经济法研究应注重回应性和本土性[J]. 郑州大学学报, 2008(4): 53?54.

[15] 刘普生. 经济法的回应性[J]. 法商研究, 1999(2): 22?29.

[16] 王明定, 王宁. 美国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及其借鉴价值分析[J].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2009(11): 61?64.

[17] 刘俊海, 徐海燕.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的升华与制度创新――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为中心[J]. 法学杂志, 2013, 34(5): 27?38.

[18] 木子. 专家解读“消法”修改热点[J]. 民主与法制, 2009(18): 26?27.

[19] 王崇, 刘健. 消费者网络购物渠道决策――基于感知价值[J].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 14(3): 62?68.

[20] 付子堂, 常安. 民生法治论[J]. 中国法学, 2009(6): 26?30.

[21] 朱崇实. 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证实录:经济法卷[M]. 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 2009: 324.

[22] 刘忠东. 知假买假适用消法的法理依据[J].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5(2): 178.

[23] 伯尔曼. 法律与宗教[M]. 梁治平, 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1.

[24] Lynn Drysdale. Annual reports of Committees of the Florida BAR: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R]. Florida: Fla. Bar J.34, 2012.

[25] 鲁道夫・冯・耶林. 为权利而斗争[M]. 胡宝海, 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56.

[26] 孙颖.“消法”修改语境下中国消费者组织的重构[J]. 中国法学, 2013(4): 87?98.

[27] 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6.

[28] 张守文. 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4: 168.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11

持续发展的我国汽车产业给投资者和经营者们带来了巨大诱惑。在汽车产业由“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的局势下,汽车制造商、经销商、服务商都把工作重心转向市场、转向客户,使得汽车这一特殊产品的制造模式、销售模式、利益分配模式最终取决于其市场营销模式。

基于生态学理论的汽车营销模式

生态学理论指出,在自然生态系统中,生物种群在各自的生态位上通过一系列取食和被取食过程建立起食物链和食物网,以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为前提,实现和维护整个区域生物生态系统稳定。共生共赢、共同发展是生态系统的最典型特征。此外,在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中,某些物种在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稳定方面起着至关重要作用,如果它们消失或削弱,则整个生态系统可能要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这些物种就是关键种。研究发现,一个自然生态系统是自组织“利益共享”系统,不论是关键物种,还是一般物种,在进化与发展过程中,都不能获取绝对“独占”优势,否则,生态系统就遭遇失衡破坏,系统难以维持下去。

生态学理论对我国汽车产业发展在构建新的营销模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汽车生产与销售不是传统模式下的简单“买”与“卖”关系,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快速提高,汽车生产、销售及消费过程日益复杂,不确定因素太多。消费者的个人品牌偏好、消费需求多元化、消费维权意识的提高、汽车消费文化的形成等,都自然地将汽车生产商、经销商、消费者、维修商等集成为一个动态的商业系统,即商业生态系统。基于生态学理论的“商业生态系统认为,现代公司在快速多变的复杂环境中生存,其长期发展已经不是单个公司所能够控制的事情。越来越多的事实表明,现代公司的发展壮大是与其相关公司、供应商、顾客、社会组织、公众以及自然环境等共同成长的。”汽车营销系统的形态特征、运动过程及系统维护与稳定类似于自然生态系统。

从汽车生产商到经销商,再到消费者,已形成了一条以价值实现和转移的价值链――相当于生态系统中的食物链。依附于这条价值链的还有许多利益相关者,如汽车维修商、配件供应商、金融服务商、燃料供应商、消费教育机构、汽车文化娱乐等。在传统汽车营销模式中,这些相关利益者相对“独立”于汽车交易与消费过程之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汽车产品的交易与消费效率。基于生态学理论的商业生态系统要求各利益相关者应被有机地整合到整个汽车营销系统的价值体系中,并形成快捷、高效的“食物网”――价值(链)网。在这个价值(链)网中,各“物种”按照各自的“生态位”建立起价值转换能级关系。

在汽车营销系统中,生产商、经销商处于核心地位,发挥着关键性作用,决定和影响整个汽车营销系统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可将其视为“关键物种”。显然,“关键种”的利益应该自觉地被限制在一定合理范围之内,既不能损害消费者利益、也不能损害相关利益者利益。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从系统的稳定性和发展性来看,整个汽车营销系统就自然由于“关键物种”的“独占”优势而遭到破坏。

从系统论的思想看,生态系统是一个相对“区域”的概念。在一定区域内,各物种之间通过内在联系建立完整的生态系统,这样可以方便食物链和食物网的建立,从而实现物质和能量在交换中成本最小化,同时也便于物种之间的竞争与进化。同样的,在汽车营销系统中,我们也要求交易过程简单化,交易成本最低化,消费者消费效用最大化,进而促进整个汽车产业发展快速化。要实现这一点,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案就是:根据我国目前汽车消费市场特征,在大中城市将所有参与汽车销售的“物种”集成起来,并在一定区域内建立汽车营销商业生态系统。这就是本文提出的核心思想――汽车营销生态园。

汽车营销生态园构建的现实可行性

我国现代汽车工业发展已经有二十多年历史,通过总结过去经验和借鉴吸收外国模式,在市场准备、消费者培育和政策指导方面已日趋完备,构建现代汽车营销生态园的条件也已成熟。

汽车产业发展迅速。我国已建立起完整的汽车工业生产体系,柔性化、敏捷化、多样化、规模化的汽车工业生产体系完全能够满足汽车消费市场需求,为生态园构建提供了供应保证;国民经济高速发展,高速公路、停车场、加油站修建,为汽车消费提供了坚实物质基础;居民个人收入水平大幅提高,消费结构的改变为汽车消费提供了可能。目前,汽车消费已从以代步工具为特征的消费转向以文化娱乐为特征的消费,消费过程的差异化、个性化、时尚化成为汽车消费主流。传统的汽车营销模式不能满足消费需求;我国城市化速度加快。城市空间不断拓展,城市功能日臻完善,城乡差距逐步缩小,大中城市数量增多,人口聚集趋势明显,人口规模迅速膨胀,也为构建综合性的汽车营销生态园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市场行为逐步规范。汽车生产商、经销商、消费者及相关利益者之间关系发生根本性改变,已从纯粹的“竞争”关系走向“竞合”关系,各自利益取向也由“竞争单赢”变为“竞争共赢”,各利益单位已建立起一个围绕汽车“生产、销售与消费”的利益共同体。汽车营销生态园这一新的理念和方式能很好地运作、处理各方利益关系。

汽车营销生态园构建的基本思路

区内系统集成。按照自然生态系统规则要求,以科学的业务流程和特定的服务功能,将汽车生产商、经销商、消费者、维修商、金融服务商、零配件供应商、汽车文化俱乐部等有机地整合到一个特定的园区内。

实现有效共享。各方利益者在汽车营销生态园区内,根据自己的服务功能,按照营销系统业务流程,在汽车营销价值链上,实施价值转换。在转换中实现一系列共享,主要包括利益共享、资源共享、信息共享、文化共享、技术共享等。由于有共享机制作保证,因此,汽车营销园区内外所有资源能够得到充分利用,各方利益者也能在园区内通过交易博弈最终确立自己的商业生态位。

搭建科学平台。汽车营销生态园构建及运作需要有一定的“软硬”生态基础,即要科学搭建好园区运作平台。包括物流平台、资金平台、信息平台、服务平台、产品展示平台、消费训练平台、文化教育平台等。平台搭建原则:以满足消费者需求为宗旨,以服务流程顺畅为重点,以资源有效利用为目的。

构造生态流程。自然生态系统显示,生态系统中物种间的物质及能量转换是以“链”的方式来实现的,即物种在生态链上,从上游或自然环境中获取资源,并加以利用,再将剩余资源或废弃物转移给下游物种,最终在整个生态系统内实现重复利用、无限循环、零污染和零排放,自然生态链上能量和物质转换最为经济有效。在汽车营销生态园区内,包含着以价值转换为核心的几组业务链(流程),如价值链(资金链)、信息链、物资链、服务链、消费知识传播链等,其中,价值转换链是关键链,发挥着主导作用,其它链都依附于该链而存在。因此,园区内业务规划是按照生态链思想开展的,即以价值链为主链构建业务活动流程,通过链接把各方利益者联系起来,在价值转换过程中,在链上集成物资流、信息流、服务流、知识流等。由于生态链接,因此,园区内各方利益者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可以使整个营销系统运作效率达到最优。

准确定位园区。汽车营销生态园在功能和形态上不同于一般经济园区,在园区定位上有所差别。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城市人口规模及增长速度;城市功能区划及其发展趋势;汽车产业政策及动向;个人收入及其增长速度;城市经济发展速度、城市定位及商旅文化氛围;大区域内城市集群度、集群结构及规划前景;汽车消费者消费结构特征;其它因素。汽车营销生态园一般位于大中城市郊区较为合适,在功能设置上应成为整个城市功能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

汽车营销生态园功能设计

汽车营销生态园功能区划可划分为汽车咨询服务区、新车展示区、试车区、金融服务区、行政管理区、维保服务区、二手车交易区、汽车文化俱乐部等功能区。各功能区集成后基本涵盖了消费者“一站式”服务和终身服务要求。每个功能区又有特定的服务功能。

汽车咨询服务区。在园区内设置汽车咨询服务区,以满足消费者对不同品牌汽车的技术参数、实际性能、驾驶及乘坐感受、购车手续及程序、新车磨合注意事项、日常养护、驾车习惯、交通法规、教育培训、汽车文化等方面咨询要求。

新车展示区。该区集中展示各厂家新款上市车型,并为各厂家或经销商提供展示企业形象的平台,同时也是让消费者体验汽车消费文化的一个窗口。

试车区。这个功能区按照标准的试车场建设,主要为消费者提供零距离的消费体验和消费指导。通过试车,体验不同产品和品牌的汽车机械性能,操作感受、舒适性和安全性,帮助消费者做出购车决策。

金融服务区。该区核心功能:一是提供购车贷款和交易结算,二是提供保险咨询和新车投保。此外,也提供家庭投资理财咨询服务。

行政管理区。其职责类似于经济园区或工业园区的管理委员会,此外,还负有为消费者办理购车手续,包括登记、车检、上牌、咨询服务等。

维保服务区。主要是从根本上消除汽车消费者的后顾之忧。具体包括:汽车维护及保养知识咨询、零配件供应、车辆维修服务、燃料供应等。

二手车交易区。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购车、换车、弃车、租车之需求。具体功能包括:二手车价值评估、车辆置换、汽车租赁等。

汽车文化俱乐部。为消费者提供学习汽车知识、了解汽车科技史、体验汽车驾驶、交流个体经验、以车会友的场所。开设汽车餐饮店、文化馆、科技馆、安全知识教育馆、休闲娱乐馆等。定期举办与汽车产业发展、汽车消费有关的汽车文化活动,如新品推介、飙车竞赛、车技表演、车模表演、休闲旅游、驾车陪练、专题讲座、知识研讨等。这一功能区也为汽车生产商、经销商提供即时、动态的汽车需求信息。

汽车营销生态园不是汽车交易市场或汽车超市在规模和功能上的简单“升级”,它的突出特点体现在汽车消费的人本性,服务功能的完备性,服务流程的高效性,各类资源高度集成性,汽车消费文化有效传播性以及生产商、经销商、消费者和其它相关利益者之间互动性。它吸收和继承现有汽车营销模式的优点,同时又补充、完善和提升了营销功能,在园区内形成了一个开放式的商业生态系统,对我国汽车产业发展将发挥极其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消费者利益论文篇12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01

一、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内涵及特点

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凡是自建或者委托建设者参加统建,又是自己使用的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建筑物,不属于商品房范围。

(一)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内涵

商品房消费者权益,是指商品房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房过程中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有权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并有权要求政府、房地产商作出不作出一定行为,从而使权利得到保护并给商品房消费者带来应得的利益。

(二)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特点

1.商品房买卖的特点。商品房买卖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己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房人,买房人支付价款的行为。

2.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特点。在商品房消费中消费者除了应享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9项权利即:消费者的安全权:消费者的知悉权:消费者的选择权;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的索赔权:消费者的结社权: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消费者的受尊重权;消费者的监督权外。还具有自己的一些特点:首先,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是人们最基本、最重要的权益之一。中国人喜欢居有定所,不尚迁徙。据调查,认为“只有真拥有自己的房子,才会觉得稳定和可靠”的人占总体调查人口的75.6%。可见房子在国入的心目中的位置何等重要! 所以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尤为迫切和重要。其次,由于商品房消费的过程较一般商品复杂、繁琐。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涉及到的环节也较一般商品繁多。在实践中,商品房买卖、使用中出现的纠纷也较多,消费者的权益更加专业化和复杂化。最后,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是最不易行使的权益之一。在实际中消费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济地位上并不对等。消费者是分散的无组织的个体,而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具有专业知识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企业,这些企业有可能会达成公开的或秘密的协议,共同来对付消费者。

二、对商品房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一)保护消费者最基本的生存权。现代民法理论将传统不动产分解为不动产生存利益和不动产财产利益,在商品房利益结构中,商品房经营者利益属于不动产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商品房消费者利益则主要属于不动产生存利益,即商品房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住房基本需要的利益。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当上述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首先保护不动产生存利益。总之,人要生存发展,首先要消费,消费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促进人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依赖于消费这个基础,而消费又依靠于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商品房由于其价值之高,与消费者基本生存利益的紧密联系而使得商品房消费者权益成为消费者权益中最需要保护的权益之一。

(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我国住宅完全市场化以来,房地产业撑起了中国经济发展的半壁江山,是GDP增长的最大功臣。房地产对整个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是全方位的,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关系到国计民生。在房地产快速发展的同时,由于房地产自身的高利润特性加之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利欲熏心、唯利是图,导致房价飞涨,普通民众买不起房的情况越来越突出,这不仅反过来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效益,也使房地产业成为我国新的经济增长点的目标难以实现,导致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动力受阻。无论是高价房或是开发商的不诚信经营,最终受损的都是购房者的利益。这些侵害购房者权益的状况不仅会严重影响到商品房的销售,还会阻碍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必须加强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顺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促进商品房消费市场平稳较快发展,使房地产业成为拉动我国经济增长的主动力。

(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众所周知,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而社会和谐的因素有很多,包括诚信、公平、安定、有序等,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便是人民利益的保护。当商品房质量没有保证,房地产市场缺乏诚信与自律,消费者权益屡屡受侵害时,社会不稳定因素就会增多,各方面矛盾都会激化,这些都将从根本上导致社会的和谐稳定无法实现。所以为了实现构建社会和谐的目标,使百姓安居乐业,就必须加强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三、如何完善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

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商品房消费者保护的内容:

首先,要明确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不动产的自然人属于消费者。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决定着这部法律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部调整国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其调整范围具体取决于法律对消费者的界定。

其次,正确认识商品房是特殊的商品,具有商品的一般性。它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设计施工周期长、涉及到政府规划、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配套设施、银行融资等多个环节、标的物价值高。这些特殊性正说明了对消费者予以更高程度的特殊保护的迫切性,而不能成为剥夺对商品房消费者保护的理由。

最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商品房消费者保护主体地位,可以给予“商品”和“消费者”明确的界定或解释。只有这样,才能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尽早结束目前商品房消费者主体地位不明确的状态,从而更好的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商品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与目前提倡的“消费者”的理念,应加强对商品房消费者权 益的保护。同时,保护商品 房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框架内还存在较严重的法律冲突。以上这些都是摆在我们面 前需要加以认真考虑、仔细研究,提出可行性方案和意见以期解决的课题。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还需要各个部门的协调合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l]杨以生.浅论商品房消费的法律保护[D].上海:华尔政法学院,2003.

[2]王一黎.商品房买卖中买方权益之法律保护探讨[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