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资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9 09:27:31

公司投资论文

公司投资论文篇1

投资公司通过占有其他企业一定份额的股权,以股东身份参股、控股所投项目企业,并依法进行产权管理,开展资本经营,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其中对所投项目企业的财务管理是投资公司财务管理的重中之重。投资公司财务管理包括两方面含义,即风险投资机构本身及对所投项目企业进行财务管理。其中对所投项目企业的财务管理是管理的核心。

由于投资公司和所投项目企业有各自平等、独立的法人地位,投资公司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并不具有天然的管理权限,但对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的管理对一个企业的财务管理而言又至关重要,这就要求投资公司应该尽可能利用股权地位和各种手段,实现对所投项目企业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的控制。这些管理控制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财务会计制度

为了及时了解、分析各被投资公司的经营情况,保证投资公司的利益,投资公司应根据所投项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经营特点,依据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直接参与甚至牵头制定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会计管理制度,规范所投项目企业重要财务决策的审批程序和账务处理程序,完善对资金、存货、应收账款、固定资产等各项资产的管理制度,提高各被投资企业财务报表的可靠性与可比性。

二、建立财务管理网

投资公司通过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帮助所投项目企业实现财务与业务的协同及远程报表、报账、查账、审计等工作,实现动态会计核算与在线财务管理。系统支持电子单据与电子货币,改变了财务信息的获取与利用方式。将所有被投资企业的财务信息都集中在计算机网络上,形成企业财务数据库,可以随时调用、查询各企业的凭证、账簿、报表等信息,随时掌握各企业的经营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

投资公司建立企业财务数据库,利用公司的企业财务数据库实现对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的动态管理和动态监控。数据库设计的财务功能包括三级财务数据:一是基础财务数据,这是对企业经营状况分析、判断的基础;二是在此之上,系统自动生成的各种比率分析数据,通过对各种比率的分析了解,可以掌握企业的动态财务状况及趋势;三是在一、二级数据的基础上设计的预警系统,如果发现企业的现金保有量不足3个月的消耗等情况,系统会自动预警。通过财务数据库这种规范、标准的动态反映,满足投资公司在管理方面的要求。

三、财务人员管理

与财务制度同等重要的是财务人员的管理,毕竟财务制度最终主要是财务人员在执行。完善的制度都是人制定的,而它的执行与实施效果完全是依赖于人的素质与能力。如果没有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就无法满足公司对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需要。

1.人员选聘

财务人员的素质是保障投资公司利益的关键,所以对财务人员要严格筛选。财务人员应当要求诚实、敬业、有责任心,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有多年的财务工作经验。通过培养成为独当一面的财务管理人员,作为向被投资企业派出的财务经理的后备人选。

2.定期述职制度。

投资公司的外派财务经理通常每天工作在被投资企业,被派出的财务经理应定期向投资公司述职,年度终了应提交正式述职报告,并由所在被投资企业领导和投资公司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作为工作考核依据。被派出的财务经理汇报的重要的财务信息应汇编成文件备案保存。

3.财务培训制度。

投资公司的财务管理要求有较高的财务前瞻性和较综合的财务管理能力。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不断发生变革。为尽快适应这种变化,投资公司财务部门需要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的变化,定期和不定期地培训财务经理,使财务经理随时更新知识结构,向国际会计准则靠拢,以适应投资公司国际化的步伐。

四、财务管理手段

根据对各被投资企业的控股程度和各企业的实际财务会计管理水平,投资公司实行纵横交叉的网络式管理,可以既保证对投资企业的动态全面了解,又重点掌控一些核心企业。在财务管理具体实践中,分别采用财务经理双任联签制、财务经理单任制、记账制等,通过向被投资企业委派财务经理,控制或掌握其财务活动,从而更全面的掌握被投资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杜绝会计作假行为,为投资公司的重大决策提供财务保障,便于投资公司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1.财务经理双任联签制

对于具有完善的财务会计体系的公司,采用财务经理双任联签制。财务经理双任联签制是通过向所投项目企业直接委派财务经理来监督或掌握其财务活动。实际工作中投资公司根据投资协议的规定,对被投资企业的各项资金运转由投资公司派驻的财务经理和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经理实行联签,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确保投资公司的经济利益。派出的财务经理纳入投资公司财务部门人员编制,定期向投资公司述职,并进行统一管理与考核奖罚。派出财务经理对被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财务信息及其他情况享有知情权、检查权、建议权、报告权及评价权。一般不直接干预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派出财务经理的职责是产权代表在财务管理方面职责的体现,其职责定位具体有三:一是监督;二是服务;三是沟通。作为投资公司的代表,财务经理的主要作用是监督职能。通过对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的监督,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促进企业内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确保投资者的利益。

2.财务经理单任制

对于新成立的、投资公司在其中占较大股份的大型投资企业,或者对投资公司有较大影响的企业采用财务经理单任制。财务经理单任制即由投资公司派出惟一的财务经理,负责管理投资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优点是控制比较严密,管理风险小,缺点是一个企业一个财务经理,管理成本相对较高。

根据投资协议,投资公司向被投资企业派出财务经理,全面负责被投资企业的财务事务,直接进入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层。被派出的财务经理独立于被投资企业的机制之外,属于投资公司的编制,接受投资公司的管理和考核。被派出的财务经理应定期向投资公司述职,年度终了应提交正式述职报告,并由所在公司领导和投资公司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作为考核依据。

3.记账制

对比较小型的投资项目公司,为了降低管理成本,可作为投资公司财务管理的延伸,采取记账的方式。

五、审计管理

审计管理也是投资公司对被投资企业进行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投资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委托会计事务所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报告和经营情况进行专业审计。为了真实反映问题,达到预期效果,在审计之前应先召集中介机构审计人员逐一对被投资企业财务存在的问题和漏洞进行分析,制定审计计划和审计重点,然后再进行目的明确的审计,充分利用外部审计力量,防止走过场的例行审计。

审计结束后,由投资公司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人力资源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进行适当的复核,进而通过相应的委托条款,从机制上督促会计师事务所认真履行审计程序、确保审计结论的科学合理。通过审计事务所对被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和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及所有反映的经济业务进行审计,来掌握被投资公司报表的编织方法和会计处理方法是否有章可循、合理合法,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披露是否真实,有无夸大业绩和资产,隐瞒亏损和债务等情况,以此了解投资公司的资产是否安全和完整。对于审计出的问题,投资公司应及时督促被投资企业进行整改,并把整改结果作为下一阶段投资的依据。

总之,投资公司财务管理涉及的环节较多,需要处理的利益关系复杂,再加上当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这些都增加了投资公司进行科学有效财务管理的难度。需要从事这一行业的人们不断地借鉴国内外成功的经验,根据各被投资企业实际情况,对上述多种形式的管理方法做适当的调整、侧重和选择,使财务管理既比较全面、扎实,又留有缓冲余地,达到松紧有度的管理,实现多方共赢。

参考文献:

[1]R.N.Anthony&V.Govindarajan.ManagementControlSystems,McCraw-HillCompanies,1998

[2]唐俐: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模式选择[J].会计之友,2005(2),p58~p59

[3]左庆乐: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管理模式和管理控制[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3,17(5),p59~p61

公司投资论文篇2

二、我国保险投资的历史和现状

(一)我国保险投资的历史沿革

建国初期,我国保险企业的资金按规定只能存入银行,所得利息全部上缴国家财政,无任何保险投资可言。经过20年的停办以后,我国保险业随着改革开放而获得新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0年开始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并积极发展国外保险业务。

1984年11月,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指出:“总、分公司收入的保险费扣除赔款、赔偿准备金、费用开支和纳税金后,余下的可以自己运用”。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又从法规的角度明确了保险企业可以自主运用保险资金。这不仅是我国保险体制改革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增强我国保险业活力的一项战略性措施,对加快我国保险业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保险企业投资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初步发展阶段:1984年至1988年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取得投资权后,从1984年下半年开始,总公司在北京、江苏等地尝试性地开展投资(包括贷款)业务,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分公司也相继开展保险投资业务。

在这一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企业的投资活动实行严格管理,一是对资金运用规模实行计划控制,例如1986年人行对人保下达2亿元投资额度。二是对资金运用的方式与方向作了严格规定。1986年人保的资金运用被限定为投资地方自筹的固定资产项目。1987年批准试办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和购买金融债券。这一阶段的经营效益不大理想,资产运用率和投资收益水平都比较低。以1986年为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业务汇总的资产运用率只有9.23%,投资收益率仅为0.83%。

2、调整整顿阶段:1988年底至1990年底

由于面临治理整顿的经济环境和紧缩信贷规模的局面,加之保险业本身经营效益不佳,我国保险投资业务于1988年底进入调整整顿阶段。其内容和措施有:总结前几年资金运用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严格执行信贷计划,严肃利率政策,把资金转投到流动资金贷款方面,坚持“十不贷”和注意“重点倾斜”并采取了担保和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等手段,努力提高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与收益性。在这一阶段,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工作除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外,大部分工作放在对原有投资贷款项目的清理的催收上。资金运用的范围被限定为流动资金贷款、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购买金融债券和银行同业拆借。

3、进一步发展阶段:1991年至1995年

经过两年多的调整整顿,加之宏观经济形势的好转,保险投资业务于1991年开始进行新的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保险投资在保险界得到了普遍认同和重视。两家新成立的全国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后加入了保险资金运用的行列。保险投资规模不断扩大,1992年底。人保、平保、太保三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余额达109.46亿元。保险投资的范围有所拓宽,证券投资得到较大发展,保险投资收益得到提高。

4、规范发展阶段:1995年至今

随着1995年《保险法》的出台和实施,各保险公司遵照《保险法》调整业务,以符合《保险法》的要求。《保险法》的实施,为我国保险投资业务的规范与健康发展奠定的基础。

(二)我国保险公司保险投资现状

1、决策机制薄弱

目前许多保险公司尚未建立一套规范有效的决策机制,人保财险公司直到2003年下半年才成立了专门的保险投资公司。决策的盲目性、被动性、随意性十分突出,在仅能投资债券的时期,这类决策机制不会体现任何危机,对于资产规模迅速壮大的保险公司来说,更是掩盖了其决策的弊端:决策机制落后,决策反馈机制尚未建立,在保险公司进入基金市场后会充分暴露出来。

2、保险投资渠道狭窄

1998年以前,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2000年3月1日起实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而西方国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法定渠道则较广泛。如美国、日本就规定保险公司可进行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保单放贷等业务。

3、保险资金利用率低

保险资金的利用率,在国外基本上达到90%,而在我国还不到50%。有限的保险资金主要用于银行存款。据统计,1998年人保、平保和太保三大保险公司保险资金的40%—60%局限于现金和银行存款,保险资金基本上无“运用”可言。截止到1999年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率还不到20%。为了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保险公司将大量资金存于银行,由银行进行专业的资金运用,而保险公司只能获得固定的较低的存款利息,银行存款的利息已经远远不能使保险资金保值、增值了,保险公司必须开拓出投资新领域来保证其资金的收益性、安全性。

4、保险投资缺乏相应人才

保险投资涉及到存款、国债、证券等多个领域,因此保险投资人才必须对国家经济发展有远见,对各行业发展有底数,才能有胆略,有灵活性,善于捕获商机,在资本市场上获得丰厚的回报。而我国保险公司由于历史原因,现有员工基本上由干部、金融机构及政府部门调入和正规大学毕业生三部分组成,且前两部分约占公司员工的70%,年龄大都在40周岁以上。这样的人力资源结构,呈现出明显的弊端,即知识结构老化,缺乏创造力。保险公司要想从保险投资中获益,就必须引进相应人才,同时注重公司内部年轻人才的培养。

5、保险公司管理水平落后,影响保险投资收益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管理体制落后,投资缺乏科学决策,许多公司在科学决策、内部约束机制方面比较薄弱。由此出现了许多领导项目贷款、人情贷款等。这些项目贷款很多无法收回投资本息,甚至成为呆账、坏账。管理水平的落后,影响了投资收益。

中国的保险公司要生存,保险事业要发展,客观上要求保险资金实现有效运用,但是这并不是说中国马上就完全放开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还有一些地方需要去完善,还有一些制度需要制定,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三、建立我国保险投资体制的构想

(一)保险投资客观上需要建立有效投资体制

所谓保险投资体制是指保险投资活动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的总称。保险投资机制建立的目的在于提高保险投资的收益,降低投资风险。

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与投资业务是现代保险业的两个重要特征,其中保险投资业务已经成为现代保险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手段。一方面,保险投资业务的发展,将扩大保险公司的盈利,增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经营和稳定性。同时,保险公司收入的增加,将使保险公司有能力降低保险费率,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我国保险业如果没有投资收益作为基础,加入WTO后,在承保业务上很难与国外保险公司进行价格(费率)竞争。另一方面,保险投资业务的发展和获利可以弥补业务上亏损,维持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如1987年英国两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亏损分别为0.64亿英镑和1.08亿英镑,而投资利润为2.04亿英镑和2.49英镑,盈亏相抵后,还有不小的综合盈利。从近期国际保险业的发展特点来看,保险公司的主要收益已经从传统的承保收益逐步转移为投资收益,如美国产险业务自1978年以来连续21年出现承保亏损,主要收益来自于投资收益。

由于保险经营是一种负债经营,因而保险资金的运用除了考虑投资的收益外,还必须保证投资的安全性。因此,市场的开放,投资工具的增加和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客观上需要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投资机制的建设,提高化解风险的能力,保证保险资金实现安全性和投资收益的协调。

(二)保险业应尽快建立、健全保险企业的制度和规范

建立和完善中国保险投资体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只有保险公司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加强经营管理,才可能为高水平、高效益的保险投资提供根本制度保证。如何加强经营管理,我个人认为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加大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运用法律武器,严惩那些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有效地维护股东的权益。

第二、建立和完善对经理层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彻底改变旧的用人机制,让市场和竞争来决定经理的选拔,使经理的报酬与公司的业绩直接挂钩。

第三、加强管理创新,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摒弃旧的、传统的管理模式及其相应的管理方工和方法,创建新的管理模式及其相应的方式和方法。

(三)进一步拓宽资金运用渠道

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基础,是关系到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因素。

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加之其它种种原因,目前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存在的问题是证券投资基金规模太小;保险公司无法控制入市资金的风险;在目前封闭式基金占据主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被动的分红,其变现很难实现;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过窄;保险资金中短期严重。

针对这些问题,必须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加快资金入市步伐,使我国保险业能够持续快速发展。

1、保险资金入市

(1)保险资金入市可以增强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如果运用得当,还可有效解决保险公司所面临的“利差损”问题。在《保险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仅每年的利差损就有3至6个百分点,这为保险公司的长期发展埋下了巨大隐患。在银行存款的利率为2.25%,国债的买卖收益最多不过6%-7%,在同业拆借市场上,因资金量有限,所以收益率微乎其微。而在2000年保险公司投资证券基金的平均收益达12%。因此,保险资金入市,从长远来看,对保险公司增加盈利能力、解决“利差损”具有重要的意义。

(2)保险资金入市可以有效改善保险公司资产结构。如果允许保险资金按严格的比例进入证券市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资金闲置的压力。因为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是进行股权的交易,在证券市场机制作用下,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原则,保险公司必然将资金投入到效益好、有成长性的企业中去,这样客观上就使保险资产得到了相应的改善。

(3)从长期来看,保险资金入市对于启动保险消费将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保险资金入市无疑使国家找到一种对资金更有效的配置方法,从而使部分社会资金与证券市场之间形成纽带。在这个纽带的连接过程中,不但可以改变整个社会资金的结构,还可以使经济发展得到更大的保障,以便使国家、企业、个人以及保险公司更好的发展。

(4)保险资金入市,可以增强我国保险公司的国际竞争力。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业面临着更大的冲击,承受着更大的压力。保险公司除了用提高服务质量来争取保单,扩大客户群外,其所得到的保费收入如何获取最大的安全收益是关键问题。在发达国家,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较我国畅通的多,除了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外,还可涉足证券市场甚至房地产业。所以,保险资金入市,可以增强我国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实力,更好地奠定加入WTO后的经济基础。

(5)保险资金入市可有效缓解证券市场中资金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有助于稳定证券市场。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可入市的保险资金的规模将越来越大,必将会改善证券市场的资金结构,它对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所起的作用也会越来越明显。

2、保险资金进入短期拆借市场。

尽管保险公司都有较高的信誉,但上前还不能以信用方式进入短期拆借市场,而须有抵押。如果能直接以信用方式进入短期拆借市场,可以为保险公司提高资金运用效率提供方便。

3、扩大可投资的企业债券范围。

目前保险资金只可购买铁路债券、电力债券和三峡债券,应扩大到其他的企业债券。尽管企业债券质地有好有坏,或者说存在风险,但应相信保险公司有一定的鉴别能力。

4、进行资产委托管理。

资产委托就是保险公司以合同的形式把资金委托给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运作。它的最大好处是保险公司省心省力,不必事事躬亲,同时由专业公司进行操作,也可确保较高回报。

(四)培育专门资金运用人才

我国加入WTO将使保险业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保险公司如何作好准备,采取措施,搞好投资收益,上面已经从体制和机制创新、拓宽资金运用渠道等多方面进行了探讨,但要确保这些对策措施具有现实的针对性、决策的参考性和实施的可操作性,关键在人,关键取决于目前保险公司干部职工队伍的素质。因此,首先要改变干部队伍年龄老化问题,采取买断工龄、提前内退等方式,分流一批年龄老化的人员,以保证队伍的生机与活力;其次,要从管理入手,通过秘诀革,建设与国际接轨的一流现代化商业保险公司的高效精简的机关管理体制,尽快与国际经济接轨;再次,要注重人才的引进和使用,以及后备干部和后备人才的储备。目前,当务之急是要围绕加快效率的长远目标,建立结构合理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以及培养选拔一批优秀的中青年干部,建立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后备干部队伍,构建既有长期培养对象,又有近期可以上岗的人才储备库。

公司投资论文篇3

2006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务院国资委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列为全国国有企业典型之首进行宣传报道,由此可见,国家和社会对国有投资公司这一企业模式对国家经济建设作用的肯定和认可。

二、我国国有投资公司现存问题及性质剖析

虽然我国国有投资公司在20年的发展过程中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近年来,随着国有投资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在其运行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以下一些问题。

(一)职能定位不明确,“越位”与“缺位”交织并存

国有投资公司究竟是政府出资设立并授权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政府投资机构,还是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还是完全市场化的主体。对于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将决定投资公司的发展方向,其职能定位的明确界定对公司的健康、快速发展至关重要。从目前有关国有投资公司的相关文件政策来看,既没有对国有投资公司的经营目标和业务范围进行确定,也没有对其经营发展模式、融资渠道进行确定。所以,国有投资公司一直在不明确的定位中摸索前进。在实际运作中,国有投资公司或者越位经营成为控股集团公司,或者“经营”不到位完不成政策性投资和产业引导的国有投资公司的职能任务。国有投资公司自身也不明确其发展方向,导致战略定位陷入混乱。

(二)治理结构不规范,管理体制与运营机制亟待理顺

国有投资公司由于其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和所肩负的特殊使命,在经济生活中占据了十分独特的角色,造成了“中间型”公司的特征明显。具体表现为做政府和企业的中间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身兼二职,既充当所投资公司的股东又是国有资本的经营者;在委托链条中既是与政府之间的“行政型的委托”关系的人,又是与其投资公司之间的市场契约型的委托关系的委托人。正是由于其上述中间型特征造成了其公司治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不规范,在追求市场化运作的同时却处处受政府意图的制约,在追求自身经济效益的同时却还要承担政府的社会职能。很难建立起真正的政企分开、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公司治理结构涉及到法人治理结构和委托结构,一般来说,治理结构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企业控制权的配置和行使;二是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的工作配置及其工作绩效评价;三是激励方案的设计和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产生前,国有产权被严重分割不明确,甚至被描述为“五龙治水”,在2003年国资委成立后虽然结束了其多头管理的状况,弥补了国有投资公司所有者的混乱缺失问题,但是还存在很多问题,一是虽然成立国资委,政府不恰当干预仍旧存在。在实际操作中,国有投资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和一些高级主管依然由政府组织部门任免,投资公司缺乏对资产的处理权、经营权和决策权以及项目的选择权,造成了行政干预过多,董事会的独立性不强,决策效率不高。二是政府部门过多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缺乏有效的对人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由于监督机构没有剩余价值索取权以及经理人由政府部门任命缺乏竞争性的市场配置,再加上目前的国有投资公司市场主体及政府投资主体的身份未明确,业绩考核存在困难,造成约束性和激励性都不强。

(三)资金来源及结构不合理,融资问题非常突出

当前,国有投资公司是政府最重要的投融资主体之一。融资问题不仅关系到公司本身经营,也关系到国有资产经营。长期以来,国有投资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是政府的经营性资金和各种收费性基金,属于财政主导型,缺乏常规性的融资渠道和机制。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行政性收费制度的改革,政府收费性基金越来越少。目前,多数地方政府对国有投资公司的支持主要靠给予一定政策资源。缺乏了政府资金注入又未开启新的融资渠道的国有投资公司,资金来源问题已经开始显现出来。

国有投资公司的融资,尤其当前中央企业以外的地方国有投资公司,正由财政主导型向金融主导型转变。但其特点仍是外源型间接融资为主,债务融资为主。即主要依靠金融中介以银行信贷和银行借贷、国债为主要形式的融资。从这种现状看,明显缺乏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法,更没有直接引进民间资本的思路、渠道和手段,导致了国有投资公司融资方式老化、渠道陈旧、效率低下等问题。

(四)退出机制不健全,资金回收蕴含风险

投资回收渠道缺乏、退出机制不健全也是国有投资公司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对国有投资公司而言,投资回报和本金回收是资本运作中重要的一环,关系到国有投资公司的资本运作方式能否真正实现。尤其是在新的资金来源没有解决之前,投资回报和本金回收状况的好坏将成为影响公司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由于当前国有投资公司普遍存在投资决策效率不高,投资项目效益不理想,产权不明晰导致资产价值难以确定等问题,加上股权转让渠道又不通畅,市场化主体身份未完全确定等因素的制约,造成了投资公司的投资回收机制不健全,退出机制不完善。往往是先期投资难以回收,又没有后续资金来源。没有一个规范的退出原则指导国有投资公司的资金退出。

从以上的国有投资公司存在的几个问题来看,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一个明确的总体战略定位。缺乏一个总体系统的战略定位来界定国有投资公司的市场主体和政府投资主体的身份以及明确国有投资公司与政府的关系。由此导致其国有投资公司自身在经营目标及功能定位上缺乏明确的方向,长期未能理顺国有投资公司与政府的关系,进一步导致其在长期发展过程中政府干涉过多,未能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自身规范的管理体制。在资金来源上也存在着主要依靠政府政策资源,市场化的融资渠道及方式未能建立,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有投资公司更大的发挥作用。另外,由于其主体身份及目标的不明确,也使其在退出选择及退出机制的建设上存在困难。从国有投资公司目前的主体身份不确定及其存在的各方面的问题来看,我们可以发现,目前的国有投资公司定位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国有投资公司由于其特殊性存在着定位困难,使其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未能形成自身的定位理论体系;二是从其市场主体和政府投资主体的争论可以看出国有投资公司缺乏一个根本的定位基点;三是从国有投资公司目前存在的多方面的问题可以看出其定位还不系统。

三、国有投资公司定位问题原因探析

产生国有投资公司上述定位三个问题的原因可以从对国有投资公司的传统观念、现存的定位理论及国家对国有投资公司的定位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传统的观念束缚了国有投资公司的定位

我国国有投资公司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思想对我国的国有投资公司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使得政府一直置身于国有投资公司的“老板”和直接管理者的地位,国有投资公司也将自身仅仅看成是政府的“指令接受者”。由于其产生之初是由于政府的需要,由政府组建的公司,政府既是其投资者又是其管理者,国有投资公司一直在政府的管制之下被动的从事着各种活动,成为政府指令的接受者,一直未确定其自身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所以,国有投资公司在这样的被动管理之下,未将自身作为一个真正的市场主体,没有定位和分析自身的顾客,缺乏对自身发展的方向和运行模式的主动思考,未能从自身的角度进行定位。从政府的角度来看,在经济转型过程中,政府将长期充当国有企业的直接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地位,政府与各市场主体的关系也一直未能理清,仅将国有投资公司作为自己的政策工具,干预国有投资公司的经营投资及人事管理,未将其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未能从国有投资公司作为一个市场主体需要角度来对其进行定位。

(二)目前的定位理论还未找到确切的定位基点,未能形成系统的定位

企业战略理论在长期发展过程中虽然有着较为完备的体系和内容,但是由于国有投资公司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企业,不能直接运用其定位理论,需要通过理论和实践的总结去建立自身的定位理论。从目前的相关文献研究来看,目前对我国国有投资公司的定位有三种观点:一是国有投资公司应该作为国家政策性投资机构,应该是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工具,不具备盈利性;二是部分学者认为,应该作为经营国有资产经营性资金的主体,应该履行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任务,三是有部分学者认为,国有投资公司既是市场主体又是政府投资主体,所以应该兼顾国家经济政策和盈利性。从这些争论的观点可以看出,目前的定位缺乏一个根本的依据,定位缺乏深刻的说服性。由于基点的不同也使得在定位的观点上存在着矛盾甚至是截然相反的意见。另外,目前存在的三种定位观点都只是从单个维度对我国的国有投资公司进行了一定的界定,对其角色进行了一个简单的确定,对每一种角色的定位缺乏深入的剖析,一个简单的角色定位只是解决了国有投资公司做什么的问题,对于为什么做和怎么做没有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和总结。

(三)政府对国有投资公司的定位不系统,缺乏现实指导意义

长期以来,政府一直管理着我国的国有投资公司,由其出台各种政策和文件来规范对国有投资公司的管理。从国家出台的对国有投资公司的定位相关文件政策来看,涉及到国有投资公司的文件规章主要有:(1)1999年财政部下发的财基字【1998】1028号《国有投资公司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国务院1994年8月16日国函[1994]84号《关于组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3)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文件计投资[1997]1294号《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管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有关问题的函》(以下简称{函})。各自具体涉及国有投资公司定位内容如下:

《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投资公司是指经各级政府批准设立,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以国家经济政策为导向,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具有金融职能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

《批复》规定,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是国务院直接联系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公司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任务是:运用国家开发银行核拨的资本金及软贷款,对少数不宜由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参股、控股的政策性项目进行投资,以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效益。

《函》规定,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是国家计委负责监管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承担国家确定专项任务。公司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的业务范围是:(1)承担不宜由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参股、控股的节能、节材、环保等政策性项目;(2)节能设备租赁经营业务;(3)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从以上国家对国有投资公司的这些规定来看,《规定》中的定位已经被国有投资公司的实践证明是行不通的,规定中政府要求国有投资公司做政策性投资机构又自负盈亏,近年来又逐步减少甚至停止对其资金的投入,使得国有投资公司由于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陷入了发展的困境。另外,《规定》中也未能明确政府与国有投资公司的关系和其资金来源等。从《函》和《批复》来看,主要是针对两个具体的国有投资公司,对其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功能定位进行了确定,但这只是针对这两个国有投资公司,缺乏普遍的指导意义。

四、结论及展望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有投资公司存在的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缺乏明确总体战略定位,目前的定位存在定位基点不确切,定位内容不系统,未能形成自身定位理论体系三个方面的不足。而产生这三个方面不足的原因主要是传统政府与国有投资公司的关系束缚了对国有投资公司的定位。在理论研究中也由于国有投资公司的特殊性及国有投资公司现实管理过程中的政府与其关系的不明确,致使理论研究一直还未能找到其定位的基点和形成系统的定位内容。长期以来,政府对国有投资公司的定位也缺乏系统性和现实指导意义,使得我国国有投资公司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存在上述的诸多问题。目前,随着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和国资委的成立,政府与国有投资公司的关系逐渐规范和明确,国有投资公司有了更多的经营自,国有投资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逐渐得到体现,为我们对国有投资公司重新定位提供了依据和条件。

参考文献:

[1]邢宏伟.我国国有投资公司立法定位和发展趋势研究[D].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8-12.

[2]李亚东,张炎亮.国有投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J].河南科技,2008,(9):6-7.

[3]魏杰.国有投资公司治理结构特点研究[J].管理世界,2001,(1):97-104.

[4]师力.国有投资公司的管理机制创新[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3,(9):23-28.

[5]李祖连.新时期国有投资公司发展定位探析[J].广西财经学院学报,2006,19(3):91-94.

[6]王伟光,唐晓华.现代战略管理[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38-86.

公司投资论文篇4

关键词: 转投资/不当转投资/相互投资 内容提要: 公司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助于增强公司的自治,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的人格和拓宽公司的盈利空间,也可能损害公司相关者的利益。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革故鼎新的基础上于第15、16条对此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然这些规定仍显简约粗疏,不仅对转投资的一些决议程序与不当转投资效力的界定模糊不清,而且还缺乏相应的风险规制机制。因此,仍有必要在廓清相关问题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转投资制度。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将部分资产投入另一企业并因此成为该企业出资人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就是投资,只不过这种投资相对于股东的直接投资而言,其是先以股东事前投资所形成的法人财产再作其他投资的一种“转”投资。作为公司的一种自主经营行为,转投资不仅可以使公司实现多元化的战略经营,获得稳定的原料来源、生产设备及制造技术,还能助于公司扩大规模,分散经营风险和平衡公司盈余的周期波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然而,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其在给公司带来上述诸多好处的同时也无形中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影响交易安全,严重者还会导致公司股本抽逃、资本虚增,诱发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 一、我国新旧《公司法》对转投资的相关限制 基于转投资固有的负面效应,我国公司立法从一开始就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给予了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集中于旧《公司法》第12条,包括两个:一是对转投资对象的限制,规定公司只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二是对转投资的比例限制,要求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投资时,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显然,前一限制意在防杜公司对外投资时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因为投资有限公司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一旦出现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公司须负连带责任,如此则会损及公司原有股东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而后一限制则在防范公司对外“大兴投资”,从而保证公司主营业务有充足的发展后劲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与旧《公司法》(以下简称:旧法)不同,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则有了较大的突破。其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6条规定:“要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由上述对比可见,就公司转投资对象而言,新法不再明确将其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上,而是扩大到其他企业。这就意味着在原有两种传统公司的基础上,公司还可以投资非公司性质的企业法人,前提是这种投资不会导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转投资的比例上,新法已完全放弃了50%的上限要求,将转投资的规模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给予了公司更多营利与发展机会,充分体现了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弱化了公司立法中的国家行政干预色彩,有着不可低估的积极和进步意义。但从公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目前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对转投资的规定仍显简约与粗疏:不但很多问题的处理还缺乏直接与明确的依据,而且对转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控制不周。下面,本文尝试对新法的转投资制度做进一步的探讨,以期寻求解决实践问题的可操作方案和应对转投资风险的规制策略。 二、公司转投资的前置程序问题 新法虽赋予了现代公司更大的自主权,取消了转投资的比例限制,但对转投资仍有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即公司转投资无论数额多大,事先都须经过内部相关机构如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通过方可进行。至于究竟是经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的决议通过,则完全取决于每个公司的具体章程规定。但问题是,转投资远非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于公司而言远非不可或缺少。因此实际操作中很可能会发现公司章程没有涉及转投资规定的情形。这就会令人产生一个困扰: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公司转投资还可以进行吗?或者说,如果还需要经过决议,那决议应该由何种内部机构做出?如何做出?对这些问题的解答,笔者以为还是应该结合公司立法的一般原理及其他条文来加以解答。首先,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新法都没有要求将公司转投资决议程序与数额问题作为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因此即便章程没有涉及,公司开展转投资仍可进行(注释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 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例如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资本数额、公司机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其次,综观新法,有关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规范中都有明确涉及公司投资的决定问题。如第38条第1款就赋予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47条第3款则列出董事会的一大职权就是“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因此,尽管转投资仍可进行,但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前置决议程序。虽然乍一看,这两个授权性的规范区别不大,但仔细推敲,两者“貌合神离”,各有所侧重: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主要从宏观、根本上对公司是否进行转投资,以及转投资方向等涉及投资计划安排这一重大问题做出决议;至于微观上的具体投资方案则交由董事会决议。因此,两种决议并行不悖,缺一不可,并不存在如某些学者所主张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较之股东会更为合理的差别(注释2:持该观点者典型代表为北京大学李飞博士。参见李飞:《法解释论视角下的公司转投资行为》,载《法学》2007年第11期,第87页。)。 不过,由于公司法并没有将公司投资问题的决议纳入绝对多数表决权的事项范畴,这就使得这种决议的做出只须股东会与董事会两席中过半数的表决权分别通过即可。当然,由于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行使规定有所不同,因而对于过半数的表决权应如何进行计算在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中还是存有一定的差异。 三、公司不当转投资的效力问题 这里所讲的“不当行为”,又称“不当转投资”,是指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实体与程序而发生的一系列转投资行为的概称,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公司从事成为其所投资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的转投资行为;二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转投资行为;三是没有依照正常程序而发生的转投资行为。由于新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规定不当转投资的责任。故对实践中存在的不当转投资的法律效力问题,显然不能一概而论,简单地将之归为无效处理。相反地,是否有效,理应视行为性质结合相关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逐一加以甄别: 其一,公司从事成为其所投资企业的连带责任出资人的转投资行为。通常情形下,这种行为的无效性自不待言。但新法第16条中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但书条款却为这种行为的有效性提供了一定灵活的空间。换言之,如果其他法律有做特别的规定,则公司也可以成为与所投资企业的连带责任出资人。综观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此有做特别规定的应数《合伙企业法》。如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由此可见,法律实际也认可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即便该法第3条又补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也是将这几种特殊公司的转投资排除在外而已,而对其他的一般公司如非国有公司或非上市公司等则不加限制。质言之,《合伙企业法》还是允许绝大多数的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可见,当公司的转投资对象是合伙企业的,若公司本身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其他特殊形式的公司,则其转投资行为无效;否则,这种转投资行为还是法律所允许的合法行为。 其二,公司违反章程规定的转投资行为。这主要是指公司超出章程规定的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法”,其只能适用于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内部主体,对于公司外部成员并不具有直接的拘束力。因而,公司断不能以章程的具体规定去约束转投资对象。再者,公司章程记载的投资数额上限往往是股东或发起人基于公司成立时的实际而订立的,并不能动态反映公司经过运营发展后的实力,因此援引“滞后”的章程规定来否定公司对外投资的效力,显然与新法鼓励与支持转投资的意旨相悖。以此相类似的有公司超出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公司不能事后以自我章程对经营范围的限制向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依据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非公司违反了国家禁止经营和限制经营的规定,否则一般应当认定有效(注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所以,对于公司违反章程规定的转投资行为,笔者主张也应等同于此处理,一旦涉讼法院应尽可能承认其效力,而不是简单归于无效。这样做不仅符合现代社会鼓励交易达成、追求效率的法律理念, 而且也有助于增强公司自治,与民商法固有外观主义的特性相契合。 其三,公司没有依照正常程序而发生的转投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是指公司根本不履行法定的决议程序而擅自对外投资。由前述分析可见,新法无论是在第16条,还是在第37条和第48条,都明确要求公司转投资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即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由于这是作为新法而非公司内部章程明文要求的强制性规范,根据“法定限制推定相对人知晓”的常理,接受转投资的一方在与公司达成转投资协议前应该注意到这种前置性规定存在,即负有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因此笔者赞同公司法学者赵旭东教授的观点,如果“相对人在达成协议前未审查决议就推定其知晓代表权瑕疵,在该情形下达成的转投资或担保行为无效”。 四、公司转投资中的相互投资问题 所谓相互投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之间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一定比例的股权。由于新法已经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额,这使得公司的相互投资对现有法定资本制度的冲击较旧法时更为强烈(注释4:旧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缺少大量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投资人根本很难利用公司相互投资虚增注册资本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至少需要运作两家公司,而其中任何一家为空壳公司都会被工商部门查处,势必增加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和运作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在旧法体系下并不多见。参考文献:)。这种负面冲击效应有二: 一是投资人可能会恶意利用公司相互投资,合法地抽回公司的大部分注册资金。举个例子: a出资100万, a以b的名誉借过桥资金出资4900万元,成立一家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甲公司,成立后、甲公司立刻转投资,由其出资4800万元, a再出资100万共同成立一家注册资本4900万元的乙公司;乙公司成立后、又立刻用其4900万元的注册资本通过买b的股权转投资于甲公司。这样b收回了4900万元,过桥资金撤出,结果是投资人a以200万元的资金“合法”注册了9900万元的大公司, b原本的注册资金被合法抽回。现实中专门为帮助他人注册公司的过桥资金之所以能半途退出,多半是投资公司利用公司的相互投资途径才得以奏效。 二是虚增公司注册资本,妨害资本维持。再举个例子,比如,甲公司注册资本是4000万,乙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甲公司持有乙公司2/3的股份(2000万) ,在此条件下,乙公司向母公司转投资1500万。从公司账面上来看,甲公司注册资本变成5500万,但这1500万纯属虚增资本。甲公司注册资本的虚增又为其向乙公司继续投资提供了法律空间,如此相互持股可无限循环下去,从而不断地增加甲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使得注册资本、公司总资产等公司的基本信息失真,在实质上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危害交易安全。 毋庸置疑,公司资本作为公司赖以生存的“生命线”,不仅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保障,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正是基于公司资本重要性的考量,在注册资本上,新法并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而继续保留了旧法的法定资本制,其目的意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上述公司相互投资中出现的股东抽逃资金与虚增资本则必然会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此外,对公司相互投资不利影响的进一步分析会发现,公司相互持股还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失去制衡,形成垄断与妨碍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扭曲整个经济体的资本流转机制,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可见,新法对转投资制度的放宽并不表明转投资的积极效应必然得以彰显。相反地,新法只关注公司单方面的转投资行为,而忽略了公司相互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防范问题“却会留下制度漏洞,使公司的经营风险可能被不当放大”。由此引发的一系列负面效应可能是当初立法者所始料不及的。 五、完善我国公司转投资风险的法律规制 不可否认,新法在公司转投资规定方面体现了巨大的进步,但由上分析可知,对转投资特别是相互投资风险防范的缺失却不能不说是新法的一大缺陷。因此,对转投资做出必要的限制应是今后完善我国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的重心。具言之,可以采用的主要调整措施有: 1.公开投资状况,进一步健全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虽然我国《证券法》与《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公司持股比例之通知和公告已有规定,规定了公司相互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的通知义务。但它只是针对上市公司,而不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不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 ,投资状况难为公众所知悉。因此为维护其他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权益,特别是避免因为资本虚增而使债权人的经济利益蒙受损失,所以必须在立法上对相互投资的公司课以通知义务。在此,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资可借鉴。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条和第21条就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取得超过25%的股份时,须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他公司:此后如所持他公司之股份有所变动,或持有数低于25%时,必须再作通知。受通知的公司须将上述受通知的持股情形,依章程所定的方法予以公告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8款规定,如果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他公司,受通知公司亦应于收到通知5日内公告。公司为前项通知后,发生一定条件的变动时,还要在5日内再为通知。因此我国不妨可以借鉴类似立法的成熟经验,在今后修订公司立法中进一步规定公司转投资后的投资状况公开义务:一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应及时通知该被持股公司,且被持股公司必须在接到通知后一定期限内予以公告。 2.界定母子公司关系,限制相互投资及表决权行使 前述分析表明,公司间相互投资可谓弊端丛生。因此,各国对公司特别是母子公司的相互投资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股份达10%以上,则被持股公司就不可以取得该持股公司的股份。日本《商法》第2编第211条之2款规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时,子公司不能取得母公司的股份。瑞典《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子公司不得取得母公司的股份,惟一的例外情况是子公司接管了别的企业,而该企业刚好是母公司的股份持有者。对于由这种情况造成的子公司对母公司股份的合法持有则应通过母公司赎回以减少资本的方式注销或由子公司将其转让出去。英国和德国的公司法虽对一般公司相互投资的股份没有严格限制,但都同样无不例外地禁止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并把表决权限制在25%之内。足见,基于子公司反向持股对资本维持原则虚化的严重性,我国可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经验,对母子公司的相互投资加以重点规制。即在明确母子公司定义的前提下,规定除非特殊情况下,子公司不得反向投资母公司,子公司因特殊情况取得的母公司股份无表决权,且应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掉。此外,对于一般公司的相互投资,笔者认为亦不能置若罔闻,仍须对相互投资后表决权的行使施加限制,如规定相互投资公司行使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股份或资本额的一定比例范围。此一规定目的是防止相互持股公司的管理层形成内部人集团,扭曲公司治理机制,相互行使投票权以对对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造成不当干预,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完善相关制度的配套,多渠道控制转投资风险 公司转投资特别是相互投资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因此,单凭完善转投资的规制机制以防范和控制公司转投资风险难以奏效。笔者认为公司法内的一些相关配套制度:如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关联交易的表决权制度、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对间接防止公司负责人和大股东利用其地位擅自或随意作出转投资决定,遏制转投资风险和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上同样亦有作用。因此完善这些相关制度,使之与转投资的规制机制相协调配合,多渠道地控制转投资风险效果更佳。鉴于篇幅关系,笔者在此就不再一一展开详细论证。 结束语 公司转投资作为20世纪在世界各国普遍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既有其极具吸引力的利处,同时也有其致命的弊端。随着资本投资功能的增强,从公司本身的目的,从公司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而言,公司是自由的经济主体,有通过转投资获取最大经济利益而自主安排治理结构的自由。因此,新法放松转投资限制的规定,无疑与公司内在扩张需求相契合,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然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曾说过“人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美国统一法学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亦言,“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效率,而且还需致力于创造秩序。为人们所需的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可以用这句话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创造一种效率与正义兼顾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所以从纯法律角度而言,新《公司法》对转投资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估计不足不能不说是一种对公平正义考量的欠缺。因此,这种欠缺理应通过今后修订公司立法加以弥补,以使我国公司法不仅能充分发挥转投资提升公司运营效率的制度功效,又能较好抑制这种功效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更好地实现全面、周延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 利益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目的。 注释: 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01. 范健,王建文.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30. [英]霍布斯.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131. [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30.

公司投资论文篇5

一、公司转投资的弊端

(一)关联企业问题

在转投资中,公司之间可以建立关联企业关系。关联企业中,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经营行为有可能导致子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危机。在母公司控制下,母子公司虽然在法律上仍是独立主体,但是在经营上却部分或全部丧失自主性。母公司为了关联企业的整体利益牺牲子公司利益,从而导致子公司资产的减少,关联企业中子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也面临风险。[1]

(二)内部人控制的加剧

这主要表现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上:公司相互投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的增加,将产生大量的“空壳公司”,“空壳公司”中“空壳股份”权力行使往往是由作为股东的法人机关,也就是经营者去完成,而经营者相互之间一旦持股数额足够大,彼此之间可以协商,行使有利于双方的表决权,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2]导致内部人控制加剧,股东会形同虚设。

(三)股东权益的损害

其一、在转投资中由于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控股股东(controlling-shareholder)就很有可能置中小股东的利益于不顾,偏好于利己的投资行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这在实际的转投资行为中屡见不鲜。其二、当内部人控制加剧,经营者“架空”股东会,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必然是经营者(director)权益优于股东的权益,公司所追求的股东利益最大化将发生错位,股东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

(四)债权人利益的受损

公司转投资限制的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持公司资产结构的合理性及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当公司对外投资后,其自有资产性质由物权变为债权,公司是否能够通过该股权获取利益,取决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3]当目标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势必会牵连原公司,其投资便很难收回,这必然导致公司资产相应减少,进而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当目标公司没有出现亏损时,也会因公司转投资资金的占用而削弱资产,特别是速冻资产的可变现能力和偿债能力,债权人利益也同样会受到损害。

二、公司转投资的动因的经济学分析

在对人类行为学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我们总是试图发现隐藏在行为背后的真正的动因,而用经济学的观点研究和分析转投资行为,将给我们展示一个全新、有现实意义的视角。

一般意义而言,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既是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利,又必须符合公司及有关各方对自身利益的安全需求。[4]公司转投资的动因是实现利润回报,实现多元化投资带来的风险回避。现代企业理论认为,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股东通过选举将所有权委托给董事会行使,形成所有权。董事会通过契约将经营权交由经理人员(senior-manager),形成经营权。

其一,当存在良好的委托关系时,股东与经营者的利益趋于一致,在资本稀缺性前提下,那么控股股东在实施投资表决权时由于在他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作为“经济人”往往会为了追逐自身物质或精神上的满足将利用现行的一切体制下可能的机会,冒被查处和惩罚的成本,采取预期收益给自身带来最大的效用的投资行为,以不惜损害他人或公众的利益的办法谋取最大的利益。如果我们用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函数可以明晰的看出,其转投资行为的预期收益≥预期成本,即

R(转投资的预期收益)≥C(转投资的预期成本)

R=F(S,M),(S为物质因素,M为精神因素)

C=C0+C1+C2,C0为生产成本,C1为交易成本,C2为心理成本,也即意识形态总资本存量,包括查处和惩罚的成本)

其二,当良好的委托关系不存在时,经营者和股东的利益一致性错位,由于经营者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在转投资所获得利益的最大化收益主体是自身还是股东的博弈过程中,作为理性人的经营者的个人理性可能导致集体的非理性,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将受到损害。这表明转投资行为的存在在很多的情况不会以债权人的利益为价值导向,也不会以公司、弱势非控股股东利益为追求目标,而以实现控股股东自身的利益或者经营者的自身利益为终极目的。

三、公司转投资行为弊端对策的求解

通过转投资的经济学分析,在关注转投资弊端的对策时,我们试图通过制度的安排来对转投资行为对策求解。(一)《公司法》的规范强制解

依照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点,一、公司只能向其他的企业投资,而不能向非企业投资,因为非企业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公司向非企业投资,无疑加大了公司的经营风险,实质是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二、公司应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即公司不能通过协议对其他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避免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

(二)公司章程的规制自由解

公司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对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将产生约束力。所以公司在具体的情况下,在法律允许的空间范围可自由的通过公司的章程来规范转投资行为。一方面,修改的《公司法》规定对转投资限额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但是每一个公司由于经营业务、资产状况等情况不一,故公司应视根据实际状况,自由决策投资限额。另一方面,转投资在很多的情况下,其获利者为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对其转投资行为预期函数分析中,改变转投资的收益成本的效用函数,转变意识形态总资本存量,增大转投资的成本函数,使其承担更大预期的心理成本,可通过公司章程对实施转投资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及对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的赔偿加以规定,加大违约成本和退出成本,使效用函数改变其不利投资行为倾向,以期实现对关联企业问题和内部人控制加剧的解决。

(三)诉讼救济现实解

无论是通过《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来规范转投资行为,权利的最后保障途径在于司法的保护。当无法通过规范来规制责任主体时,责任的警戒和惩罚的威慑,会更加有效。修改后的《公司法》152、153在确定了直接诉讼外,还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派生诉讼。因此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的途径便是对有违法或不当的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43页

公司投资论文篇6

在转投资中,公司之间可以建立关联企业关系。关联企业中,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经营行为有可能导致子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危机。在母公司控制下,母子公司虽然在法律上仍是独立主体,但是在经营上却部分或全部丧失自主性。母公司为了关联企业的整体利益牺牲子公司利益,从而导致子公司资产的减少,关联企业中子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也面临风险。[1]

(二)内部人控制的加剧

这主要表现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上:公司相互投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的增加,将产生大量的“空壳公司”,“空壳公司”中“空壳股份”权力行使往往是由作为股东的法人机关,也就是经营者去完成,而经营者相互之间一旦持股数额足够大,彼此之间可以协商,行使有利于双方的表决权,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2]导致内部人控制加剧,股东会形同虚设。

(三)股东权益的损害

其一、在转投资中由于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控股股东(controlling-shareholder)就很有可能置中小股东的利益于不顾,偏好于利己的投资行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这在实际的转投资行为中屡见不鲜。其二、当内部人控制加剧,经营者“架空”股东会,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必然是经营者(director)权益优于股东的权益,公司所追求的股东利益最大化将发生错位,股东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

(四)债权人利益的受损

公司转投资限制的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持公司资产结构的合理性及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当公司对外投资后,其自有资产性质由物权变为债权,公司是否能够通过该股权获取利益,取决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3]当目标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势必会牵连原公司,其投资便很难收回,这必然导致公司资产相应减少,进而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当目标公司没有出现亏损时,也会因公司转投资资金的占用而削弱资产,特别是速冻资产的可变现能力和偿债能力,债权人利益也同样会受到损害。

二、公司转投资的动因的经济学分析

在对人类行为学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我们总是试图发现隐藏在行为背后的真正的动因,而用经济学的观点研究和分析转投资行为,将给我们展示一个全新、有现实意义的视角。

一般意义而言,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既是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利,又必须符合公司及有关各方对自身利益的安全需求。[4]公司转投资的动因是实现利润回报,实现多元化投资带来的风险回避。现代企业理论认为,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股东通过选举将所有权委托给董事会行使,形成所有权。董事会通过契约将经营权交由经理人员(senior-manager),形成经营权。

其一,当存在良好的委托关系时,股东与经营者的利益趋于一致,在资本稀缺性前提下,那么控股股东在实施投资表决权时由于在他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作为“经济人”往往会为了追逐自身物质或精神上的满足将利用现行的一切体制下可能的机会,冒被查处和惩罚的成本,采取预期收益给自身带来最大的效用的投资行为,以不惜损害他人或公众的利益的办法谋取最大的利益。如果我们用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函数可以明晰的看出,其转投资行为的预期收益≥预期成本,即

R(转投资的预期收益)≥C(转投资的预期成本)

R=F(S,M),(S为物质因素,M为精神因素)

C=C0+C1+C2,C0为生产成本,C1为交易成本,C2为心理成本,也即意识形态总资本存量,包括查处和惩罚的成本)

其二,当良好的委托关系不存在时,经营者和股东的利益一致性错位,由于经营者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在转投资所获得利益的最大化收益主体是自身还是股东的博弈过程中,作为理性人的经营者的个人理性可能导致集体的非理性,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将受到损害。这表明转投资行为的存在在很多的情况不会以债权人的利益为价值导向,也不会以公司、弱势非控股股东利益为追求目标,而以实现控股股东自身的利益或者经营者的自身利益为终极目的。

三、公司转投资行为弊端对策的求解

通过转投资的经济学分析,在关注转投资弊端的对策时,我们试图通过制度的安排来对转投资行为对策求解。

(一)《公司法》的规范强制解

依照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点,一、公司只能向其他的企业投资,而不能向非企业投资,因为非企业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公司向非企业投资,无疑加大了公司的经营风险,实质是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二、公司应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即公司不能通过协议对其他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避免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

(二)公司章程的规制自由解

公司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对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将产生约束力。所以公司在具体的情况下,在法律允许的空间范围可自由的通过公司的章程来规范转投资行为。一方面,修改的《公司法》规定对转投资限额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但是每一个公司由于经营业务、资产状况等情况不一,故公司应视根据实际状况,自由决策投资限额。另一方面,转投资在很多的情况下,其获利者为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对其转投资行为预期函数分析中,改变转投资的收益成本的效用函数,转变意识形态总资本存量,增大转投资的成本函数,使其承担更大预期的心理成本,可通过公司章程对实施转投资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及对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的赔偿加以规定,加大违约成本和退出成本,使效用函数改变其不利投资行为倾向,以期实现对关联企业问题和内部人控制加剧的解决。

(三)诉讼救济现实解

无论是通过《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来规范转投资行为,权利的最后保障途径在于司法的保护。当无法通过规范来规制责任主体时,责任的警戒和惩罚的威慑,会更加有效。修改后的《公司法》152、153在确定了直接诉讼外,还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派生诉讼。因此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的途径便是对有违法或不当的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43页

[2]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公司投资论文篇7

上市公司董事会是否需要机构投资者,应该说是肯定的。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等问题。许多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获取更多的大股东收益,便对企业的经营决策进行直接干涉,甚至对董事会的决定也要说了算。为此,许多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为了改变这种现状,证监会颁布新的条例,准许机构投资者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期望机构投资者能够制约控股股东。这一政策究竟能否改善上市公司治理制度,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促进我国上市公司快速、健康地发展,本文对此进行分析。

一、机构投资者及其特点

一般认为,机构投资者是指以自有资金或者从分散的投资者手中筹集的资金进行有价证券的投资活动的法人机构。我国的机构投资者主要是指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各种中介机构,如:基金公司、保险公司、投资公司和商业银行信托机构等。机构投资者具有以下特点:

(一)收拢闲散资金,集中分散的股权

我国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上闲置的资金。多数投资者为了获得更大的收益,也愿意将自己闲置的资金交给机构投资者,让其进行投资操作,客观上为机构投资者打下了雄厚的资金基础。机构投资者通过购买上市公司的股权,并将其集中在一起,有力成为制约控股股东的一股强大“势力”。

(二)具有丰富经验和深厚的专业知识

我国机构投资者以基金公司为主,而基金公司的成员一般都有着深厚的学识。他们不仅懂得投资的相关知识,而且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对资本市场有着很深的认识与研究。他们中的大部分人还具备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知识,非常熟悉企业的经营管理,而且能利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对企业进行分析评价,从而维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三)兼顾中小股东的利益

机构投资者作为社会分散投资者的人,承担着利润压力,也就势必会想方设法证明自己的投资判断和决策。一旦上市公司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这也就意味着机构投资者将受到损害。因此,机构投资者自然不会袖手旁观,定会想办法积极应对,将损失降至最小。机构投资者的这一抑制内部人获取内部收益的过程往往能够使中小股东受益。

二、国外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管理的经验

美国的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时间较长,在公司治理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很值得我们借鉴。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是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前提

机构投资者有雄厚的经济实力,能拥有充裕的资金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从而有权在股东大会中占据一席之地,并参加股东大会的决议,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防止少数大股东操纵公司,危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规范的资本市场环境是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基础

机构投资者主要依据被投资企业的价值进行投资决策,而有效的资本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上市公司的动、静态价值,能充分显示目标公司的信息,促使机构投资者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这对机构投资者参与目标公司的治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而使其在资本市场中获得目标公司更高的溢价收益或长期的稳定收益。

(三)建立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相适应的法规和监管机制是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制度保障

在美国,曾一度时期由于法律的过多限制,造成了机构投资者消极投机的现象。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政府开始逐步放松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管制。允许所有者就公司治理提供有约束力或建议性的措施,也允许股票持有者之间直接联系,降低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和潜在的法律责任。只有通过不断完善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才是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保障。

三、我国机构投资者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机构投资者参与董事会决策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以前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由董事会做出,机构投资者不参与公司治理。由于上市公司的股权大部分股权集中在少数大股东手上,剩余的股权较为分散,大股东在幕后操纵公司的运行,为自身牟取利益,损害少数股东的权益。许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还利用股市投机囤积资金,盲目扩大规模,导致证券市场的发展极不稳定。2007年底,证监会发文准许机构投资者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参与公司的内部治理,机构投资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加强股权集中的作用,使股权不再象以前那样分散。与此同时,机构投资者作为一个较大股份份额的持有者,不仅可以有效制约控股股东谋取控制权收益,也维护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和股市的稳定发展。

(二)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根据巨潮数据库中的统计,截至2007年4月29日,沪深两市的1496家上市公司的年报显示,有823家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东中出现了基金的身影,占境内上市公司总数的55.01%。各类机构投资者在十大流通股股东名单中的出现频次及持股情况如表1所示。

上述数据表明,机构投资者已在上市公司中占据了一席地位,而且参与了公司决策制定和经营管理。以“中兴通讯”H股发行为例,2002年7月20日,中兴通讯董事会提出了H股的发行方案,同时董事会也阐述了此次发行对于企业的战略意义。尽管如此,方案还是招致了以证券投资基金为首的机构投资者的反对;虽然发行的支持者采取了反对行动,但最终公司董事会还是做出了终止发行的决议。

(三)独立董事制度存在自身缺陷

独立董事制度也是证监会为规范公司治理,防止大股东幕后操作上市公司而实施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自2001年正式实施至今,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效果并不大,原因在于其限制因素较多。上市公司普遍存在:虽然独立董事素质较高,但大部分缺乏经营管理经验;独立董事的出身不独立,部分职权有名无实;独立董事的薪酬不独立,其薪酬由被监督的上市公司给予,却又要监督上市公司,效果可想而知;独立董事本身的职业不独立,诸如此类的现象,都意味着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亟需一支新的制约大股东的力量,而机构投资者恰好是目前充当好这一角色的最佳选择。

(四)机构投资者有丰富的管理人才和信息优势

很多上市公司的经营者受聘于所有者,所有者出于担心经营者利用职权为其自身牟取私利,便会派出自己的人员在公司中挂职,以示监督,但由于这些监督人员没有足够的管理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利于公司战略的实施,从而阻碍了公司的发展。而机构投资者的加入,不但解决了所有者在这方面的忧虑,同时弥补了管理层缺乏管理经验的问题,使企业经营业绩得以提高。

(五)形成有效制衡大股东的力量,兼顾各方利益

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公司管理层权力的滥用。以前,机构投资者虽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但是,公司的日常运作还是由董事会决议,少数大股东利用机构投资者不能参与董事会的漏洞,幕后控制公司的经营,为自身牟取利益。现在,机构投资者被准许参与董事会,无疑成为一种制衡大股东的力量,是对公司“幕后控制”的一种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各方利益,推动了公司治理的发展。四、我国的机构投资者进入董事会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机构投资者存在自身的利益追求

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尚不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还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他的投资成本可能大于收益,得不偿失。毕竟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目的是为了盈利,直接参与上市公司的治理并非为其带来最大收益,因此,机构投资者有可能走投机之路。

(二)缺乏必要的法律环境

虽说机构投资者有足够的能力参与公司治理,但现行的法规却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其参与公司治理。一方面,现行法规规定了机构投资者对单只股票持有量的限制;另一方面,还对机构投资者之间合作行为做了限制,即使证监会同意机构投资者加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如果仍维持以上的法规不作任何改变,这对机构投资者仍然是一个无法逾越的障碍。

(三)可能出现机构投资者与大股东合谋

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也是为了能够获得比证券市场更多的收益。由于其雄厚的资金,决定了他在股东大会中的地位,大股东为了能最大程度地获取收益,可能会舍弃部分利益给机构投资者,与其联合控制公司的运行,合谋获取最大利益。

(四)存在知识和管理水平的限制

许多上市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建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其原有的国有企业管理模式和制度不能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这些企业的领导知识陈旧,管理水平不足,尽管其拥有的资金实力和品牌“独一无二”,但仍导致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漏洞百出。如能够弥补自身漏洞,企业业绩必将飞速发展。

(五)短期性目的较强

我国的上市公司普遍存在公司治理结构落后,多数上市公司股票通过坐庄炒作而使其股票价格高于真实价值,使得上市公司治理活动的收益相对于机构投资者在二级市场的“价值发现”和“价值创造”所获得的收益相差甚远,这也阻碍了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信心,从而不得不选择了投机操作。

五、为机构投资者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创造必要条件

(一)不断强化资本市场机制,积极推动各类机构投资者的协调发展

一是通过加强资本市场基础性建设,完善资本市场功能,提高资本市场运行效率,进一步为机构投资者队伍持续发展、壮大创造有利的环境。二是调整和优化机构投资者的结构,改变证券投资基金发展较快,企业薪酬、社保基金等发展相对滞后的局面。三是不断完善各项政策制度,鼓励和引导以养老金为代表的长期机构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四是逐步提高机构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推动其建立科学、高效的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五是完善机构投资者的激励约束机制,切实改变机构投资者投资行为短期化和同质化的取向,使其有序、健康、协调发展。

(二)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机构投资者在参与上市公司治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仔细分析研究,进行多方面论证,邀请机构投资者、上市公司的主管人员以及证券业的部分专家进行讨论,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制定切实可行、各方受益的法律法规,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提供保障。

(三)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目前的独立董事制度中存在着不足,但仍然是制约控股股东势力的一股力量。结合已有的经验,我国仍需继续制定符合上市公司治理的一系列规章,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四)保证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任职

我国的机构投资者中有很多具备丰富实战经验和深厚理论知识的人员,从战略合作的角度出发,上市公司应在制度上保证机构投资者挑选合适的人员到上市公司中任职,从而弥补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缺陷,同时也能避免更多的投机操作,使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更加透明化、规范化。

【参考文献】

[1]刘安兵.机构投资者与独立董事——基于公司治理的视角[J].会计之友,2007,(10).

[2]许广义,薛飞.基于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J].商业研究,2005,(5).

公司投资论文篇8

二、问题的分析

1.“多级法人”的存在是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主要原因。具体地说有以下几方面:

(1)效益良好的孙公司没有向子公司分配股权收益或者分配比例非常少。有9家孙公司由于市场需求大、产品科技含量高,2001年市场销售额平均比上年增长了29%,税后利润达5500万元。然而,2001年的股权收益只有705万元。

(2)子公司对外股权投资情况因地域不同而产生了明显不同的经济效益。在121家孙企业中,企业经营场所在本地的有56家,2001年有利润的有15家,破产的0家,撤消和注销的16家,停业的25家;企业经营场所在外地的有65家,2001年有利润的有6家,破产的3家,停业的20家,处于亏损状态的36家。

(3)子公司对经营效益不好的孙公司资产处理持消极态度。45家停业公司中,只有5家通过撤销或破产解决了资产债务问题。其中18家自停业以来就一直搁置着,原先还有价值的设备、原料都因久拖不办而失去了价值,时间拖延最长的已达6年,最短的也有1年多。

2.子公司为孙公司和其它公司的乱担保行为严重,使相当部分子公司背上了沉重的债务包袱,影响了企业的经济发展。在统计中的34家子公司中,没有对外担保的债务只有3家,有过担保行为但债务已经不存在的有5家,其余26家累积对外担保债务已达7567万元,超过全部注册资本(6500万元)。还债相当困难,已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究其原因,有两个因素值得注意:一是企业负责人,为与企业毫不相关的债务作担保;二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漏洞导致无法约束这种严重危及企业生存行为的出现。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没有限制董事、经理为其他公司及其法人股东作担保,也没有限制公司本身的担保行为能力。另外,我国《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还在第27条作出如下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种现象在实践中也是普遍存在的。

事后惩罚措施不力或者法规没有明确也是重要的因素。《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董事、经理越权或擅自对其它公司担保产生的消极影响如何处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实际上看,某公司某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本公司或者控股公司为另一家民营公司做担保,这实际上已违反了《担保法》第60条规定,但因法律没有明确,在现实就无法对如何规避法律行为进行惩罚。

3.子公司转投资活跃,导致资本大量虚增,削弱了母公司对其的控制。这种经济假象,理论上可以无限膨胀。反映到集团母公司财务数据上,就会使得管理层的决策失误且对子公司的资产难以控制。

另外,董事还会利用转投资来控制本公司股东会,对抗母公司的控制。如甲公司中母公司占45%股份比例,乙公司中母公司占60%股份比例。甲、乙两子公司为逃脱母公司的控制,就相互进行转投资。甲公司通过对乙公司投资,股份比例为15%,则两者股份比例达55%,而母公司则下降到45%.名义上母公司还是第一大股东,然而由于甲、乙公司的董事已经相互约定,在乙公司进行重大人事选举或表决其它重要议案时,甲公司所持有的表决权,依据乙公司董事的意愿行使。反之亦然。这样,董事就架空了母公司对其的实际控制,使股东会功能丧失了应有的权力,这就导致了董事、操纵公司事务的局面出现。

4.子公司以捐赠名义谋私利。从宏观角度看,国有公司把钱捐赠给公益事业是国有资产用在了有意义的事上,但在管理机制明显落后和对资金管理缺乏公正的监督制度下,很难说这些钱会给社会带来相等的好处。由于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相分离的,经营者很有可能拿国家的资产来为自己作社会关系投资。这些捐赠行为名义上看,似乎都是热心公益事业,为政府、社会做贡献,然而,略微分析,就会发现大都具有为公司负责人自己谋利之嫌,而对公司形象的推广作用甚微。如从更深一步上分析,这其实是一种变相的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

三、若干思路与对策

企业集团内部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理论上具有一般公司的权利,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集团内部,子公司与母公司是被领导与领导关系。作为子公司的股东,母公司既要保持有效的产权约束,又要尊重子公司的相对独立性。从国外控股公司的母子关系公司中看,母公司对子公司往往有一系列的控制制度,包括资产、人事、财务、统一投资权和采购与销售控股等。我们参考国外企业集团的管理模式,提出如下对策:

1.应尽快屏蔽掉政府、事业单位对企业集团的行政干预和行政思维的影响。客观地说,我国大多数国有企业集团都或多或少是在政府行政命令干预或行政手段推动下组建起来的,集团成立后也主要依赖行政隶属关系作为成员企业之间的联系纽带。习惯思维的存在使得政府在赋予企业自利的同时免不了附带对企业集团的事务进行行政性干预,这常常会使企业集团政企、事企不分。因此,规范产权关系,促使集团从行政捏合到资产关系上的一体化,是企业集团规范化管理的首要条件。政企、事企完全分开,不仅可以排斥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对企业集团的直接干预,而且有助于改进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方式,使得重大项目投资决策权、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权和资产收益分配权都能按照产权的治理方式来行使。

2.要尽快改造现行的“多级法人制”式模式,严格控制子公司再投资行为。国有企业在当前所有权约束和监督弱化的同时,假如又形成资产运营链过长,则产权一体化造成的道德风险问题就会更加严重。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的企业集团发展就不存在这种“子子孙孙无穷尽”的现象。以拥有201家子公司和参股公司的日本电气股份公司为例,其对子公司的资产经营活动方面实行严格的产权控制,规定各子公司在进行下述经营决策时,必须事前向母公司报告并求得批准:1)有关公司资本的增加和减少;2)设立子公司和向其他公司投资;3)新的事业计划和设备投资;4)年度预算和决算;5)公司章程变更;6)重大合同签订、重大担保等;6)董事的变动等。而德国的奔驰公司更是明确规定,子公司无权向银行贷款,更不能自行决定发行股票和债券,一切筹资和重大投资活动都由母公司负责。

可见,西方国家集团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投资行为有着严格的控制和审查制度,而有些集团公司其实禁止了子公司的再投资权,把投资权直接收回到企业集团最高层,专门成立了一个投资战略部,统一对投资项目进行调研、分析、论证并提出完整的投资报告书供决策层参考再实施。

国外的先进、科学的投资管理体制值得我们借鉴,但是我们还应该考虑到我们的企业管理人员素质、管理理念、行政思维的习惯、过分强调服从需要及缺乏民主的思维等方面,这些软因素是和外国迥然不同的,而且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素,且是不可以照搬替代的。因此,我们以为禁止子公司对外投资组建孙公司应该是当前杜绝国有资产流失的最好最简单最有效的措施。对于国有独资的大中型集团公司,要利用深化企业改革、股权多元化、走向公众公司过程中的企业重组,坚决取消现行的“多级法人”制度。即使由于历史原因不能立即取消下属子公司法人资格的,也要用建立结算中心一类的办法首先将投资权集中到公司总部,并由公司总部统一行使投资权,然后再逐渐加以完善。

3.要尽快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董事委派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及薪酬制度,并予以严格实施。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是通过其向子公司董事会派出的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来实现的。母公司在子公司具体的经营活动中不能进行直接的干预,但作为一个对子公司的全资拥有者或控股公司的大股东,母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对子公司经营业绩的判断及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通过子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由股东大会通过后,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由子公司具体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有企业的股东实际上就是委派的董事。但是,实际上许多集团公司的高层往往把公司的权力倾向于公司的总经理,委派董事只不过是在履行一道法律程序以使公司运行机制合法化而已。这种观念和现象必须尽快纠正过来。

建立严密并能真正执行的董事奖罚制度也是当前制约董事不良行为的重要因素。比如,董事做出违反法令或是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因赞成董事会或符合其他董事做出违法分派盈余或金钱、对其它董事贷款、对外投资、为自己和第三人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交易,而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对公司该负怎样的责任?没有严密的制度来约束董事行为,没有把董事行为与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联接在一起,对董事的行为进行约束势必会是纸上谈兵的空话。当前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文实在太有限太过于笼统,也不可能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做出惩罚性条款。这使得董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大多数行为处于无序状态,在出现需要承担责任时找不到明确的责任承担者。为此,企业集团内部在章程中应明确董事应有的权利和必须要承担的责任且应将其细分化,这是制约董事不良行为的最迅速有效的措施之一。

对委派的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的奖酬标准也应该企业化、市场化,不能因为委派的人员是机关事业的编制而依然实行老的薪酬制度和僵化的考核制度。

公司投资论文篇9

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和影响。跨国公司由在母国设立的母公司和在东道国设立的诸多子公司所组成。在法律上,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但是,在经济上它们又相互联系着,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着子公司。母公司为了其全球战略和整体利益,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在中国,2005年媒体至少对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等12起跨国公司弱化责任的事件提出了批评。这说明在中国的市场上,跨国公司同样面临企业社会责任的挑战。由此可知,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问题,已经成为目前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对此种法律规避行为,应该进行统一的国际监督和管制,这是国际社会,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要求。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点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跨国公司,所以应明确一下跨国公司是什么,以及它具有什么样的特点。这样更便于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1.1跨国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起初,人们把跨国公司称为“多国公司、全球企业、多国企业”等等。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时所下的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接受,其为: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立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活动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可以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1.2跨国公司的特征

1.2.1跨国性

跨国公司的跨国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国为基地而从事跨越国界的经营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组成实体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组成跨国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必须设在不同的国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一般情况下,是指母公司或总公司设在某国,并以母国作为企业集团的基地,而在别的国家(也称东道国)设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机构即子公司。

1.2.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因为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分设于不同国家,所以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不再从某个分公司、某个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发展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最长远的高额利润。例如:在中国,国外跨国公司都十分重视运用知识产权战略与策略巩固和发展自身的竞争优势,并以此为手段抢占世界市场的制高点。特别是随着跨国公司采取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技术—专利—标准”战略,以及策略性技术联盟的出现,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优势谋求市场竞争更大优势和更大利润的特征更加明显和突出。

1.2.3公司内部一体化

跨国公司的法律人格问题,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母公司以及组成跨国公司的诸实体的法律人格问题;另一方面是跨国公司能否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从中央控制和内部一体化的活动等方面看,可以说,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不是一个法律实体。

二、跨国公司的历史发展及其重要作用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凡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跨国公司也不例外,既然分析研究跨国公司就要从它的发展过程说起。近几十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和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它推动了世界经济的发展,并且加快全球一体化的脚步。

2.1跨国公司的历史起源

跨国公司并非“古已有之”,而是资本主义在垄断阶段高度发展的产物,它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现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资本积累和集中过程进一步加强,在许多生产部门,特别是新兴工业部门形成少数大企业的统治。由于寡头统治,竞争对手旗鼓相当,垄断组织只有利用其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将资本转移到国外去谋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价原料和劳动力以及有着广大市场的国家和地区,也就自然而然成为垄断企业对外投资的主要目标。此外,随着科学技术新成果在通讯、交通、运输、生产等部门的广泛应用,国际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生产社会化程度的越来越提高,加强了生产和资本的国际化,再加上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规模经济的需要以及大企业加速向多种经营发展,跨国的生产活动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新趋势。

2.2跨国公司的作用

据统计,现在约4万家跨国公司及其25万家国外分支机构组成的跨国生产与服务网络日益扩大,正在形成一个由跨国公司组织和管理的国际生产体系。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行为的核心组织者,并成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者。跨国公司是技术开发的主要承担者,常常将资本、技术、培训项目、贸易和环境保护等结合在一起,进行一揽子有形和无形的综合资产,这些综合资产刺激了经济增长。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综合利用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组织管理能力使其成为潜在的、效率很高的生产组织者。因此,就经济影响来说,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资源配置、提高母国与东道国竞争力并且推动经济一体化进程等方面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跨国公司集诸种经济活动于一身还意味着,东道国的政策需要相应地在广泛的范围内对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潜在贡献和作出敏感反应。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国公司生产的区域战略加快了区域一体化的趋势,一旦某些国家被纳入了这种区域生产网络,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体化的压力也就由此产生了。这意味着邻近地区国家间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协调与政策趋同。跨国公司作为一个与世界经济有许多联系的一体化组织结构内的机构,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协调者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三、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及其法律依据

回想一下上面提到的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等12起跨国公司弱化责任的事件,我们不得不关注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

对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目前各国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观点:(1)严守有限责任原则说。这种观点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而公司则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换言之,母公司与子公司,两个公司相对独立。母公司不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整体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把跨国公司看作一个统一的实体,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的整体。也就是说,无论哪个子公司,只要违法,其责任都由设立其的母公司负责。(3)单一企业说。该说认为,母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但如果从有关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经营自,母子公司构成了单一企业,母公司就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即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独立性时,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化身”,从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此,我国《公司法》做了这样的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具体的债务清偿时,先以其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母公司清偿。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应该在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在特殊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

3.1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一国,原因有以下几种:(1)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如果一国法律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适用无限责任原则,这样就会让大部分企业望而却步,不利于一国引进外资。(2)有利于鼓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的合作,因为采用有限原则可以使外国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同时也可以保护东道国的投资者,合营企业的方法可以使东道国的合营者学到跨国公司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需要这些,所以这种方式更是发展中国家所乐意接受的。有限责任原则有时可能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但现阶段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无法代替的,利大于弊。(3)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各国一般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即跨国公司在投资方面享有与东道国的投资者相互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甚至对外国投资者实行较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如果一国对本国的投资者实行有限责任,对跨国公司却实行其他更严厉的制度,如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势必阻碍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因此,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然是权宜之策。

3.2“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情况

目前各国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来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时,是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我国的《公司法》虽然没有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适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特定情况”:(1)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这种情况下,子公司的活动完全是代替母公司,母公司理应承担责任。(2)子公司资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对称或不成比例;(3)母公司操纵子公司实施有损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跨国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一旦子公司的债务超过其本身的清偿能力,必定会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母公司就应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3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的法律适用

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或注册地经常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应使用何国法律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此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认识和解决:一是直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来解决子公司的独立人格问题;二是子公司人格被否定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根据合同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在我国现阶段,我们实施改革开放政策,欢迎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但是,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我们应该提起高度重视,在我们的立法中要考虑到这一点。

四、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国际管制

首先看一则报道,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抽样调查则显示,1/3的亏损外企属于经营不善,而60%以上的外企存在非正常亏损,40%是虚亏实盈;30%在华跨国公司从未交过所得税,80%的跨国公司逃漏税,跨国公司年“避税”300亿。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

4.1对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宏观分析

4.1.1对跨国公司管制的种类

(1)法律管制。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对跨国公司行为所作的反应又常常导致这些国家之间的矛盾,并给国际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法律管制。

(2)国家管制。为了吸引跨国公司前来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同时限制和避免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各国都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这些法律法规涉及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涉外税法、外汇管理法,等等。这种管制我们称为国家管制。

(3)国际管制。国家管制往往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因为组成跨国公司的各个实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因此,单靠一国的法律还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管制。这就需要加强国家间的协调和合作,进行区域管制和国际管制。

4.1.2制定国际统一的行动守则

早在1977年联合国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就开始拟订《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由于各国对守则的内容、法律地位、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严重分歧,使守则搁浅,至今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但是,制定行动守则是解决跨国公司管制问题的最佳方法。因为,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可以对跨国公司的消极活动予以管制,促使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中发挥积极作用,同时确立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新国际规范,促进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4.2对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微观分析

通过分析诸多跨国公司子公司的违法行为,多以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和国际避税为主,下面就这两种行为加以分析。

4.2.1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4.2.2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

五、对在华投资跨国公司的管制的必要性

几年来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新动向。伴随跨国公司的进入,将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科学的企业管理方式以及新型的经营策略引进我国。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有效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同时为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不可否认跨国公司在华投资期间会出现一些违法行为,比如前面提到的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以及跨国公司分支机构在华逃税等案例,这就说明对在华跨国公司管制的研究是必要的。具体如下所述。

5.1是维护我国公有制主体地位的需要

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占有国际市场和获得利润。为此,在设立合营企业时,跨国公司总是利用其资本优势尽可能地实行控股。通过控股掌握合营企业的资金使用支配权、原材料采购权,从而能逐步控制东道国的市场,以便为进一步改变东道国的市场结构,为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东道国吸引海外投资除为获得本国经济建设急需的资金,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营外,最终目的是发展民族工业,实现本国经济腾飞。由此可见,跨国公司的经营目标与东道国引资意图是存在着矛盾的。

我国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不容动摇。因而,为避免跨国公司对我国市场形成操纵,为保证国家对经济进行有效宏观调控,为维护和加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家和民族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对跨国公司行为进行管制。

5.2是我国有序进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企业刚刚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尚未完全适应竞争规律和市场的要求,尤其是国有企业,正处在转换经营机制的紧要关头。我们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目的是将企业培育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竞争主体,而不是盲目地将积累多年的国有企业拱手让与外方,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中策现象”已经对我们敲响了警钟,如何引导跨国公司的收购行为有选择地转让一部分企业的产权给跨国公司,而不是由跨国公司任意选择收购国有企业,已成为急待解决的课题。这也是防止我们利用外资却被外资所用的必要措施。

5.3是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产业结构不平衡一直是困扰我国经济建设的主要问题。特别是工业生产结构不合理,产品品种不适应市场需求的状况尤为突出。为此,我国进行了三次产业结构调整。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由于长期注重引进外资的规模,而忽视了利用外资的结构,使得产业结构不平衡的局面未能根本扭转。目前,跨国公司的大批涌入使我国利用外资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我们应该把利用外资同国内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结合起来,指定明确的、具体的产业政策规划,有目的地将跨国公司的投资引向高附加值和高技术的产业,引向需要重点发展的农业、交通业、能源和原材料、建筑业和第三产业,避免跨国公司利用我国企业市场经验不足、资金短缺等不利因素突破我国的行业准入限制,排挤民族工业。

5.4是保护我国民族工业的需要

由于我国产业结构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导致部分产业虽已形成规模,部分产业却处于起步阶段,基础十分薄弱,尚未形成完整的、有竞争力的工业体系。如果任由跨国公司来华与之竞争,必然会对其产生强烈冲击,甚至会扼杀这些幼稚产业,造成对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的损害。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在工业发展初期均对民族工业进行保护。二战以后,日本发现与欧美各国的产业差距,也采取了对本国产业的有效保护措施,使日本能迅速振兴民族经济。因此,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出发,我们必须将国际竞争限制在中国的民族工业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有步骤、有区别地将民族工业推向国际市场。

六、我国应对跨国公司来华投资的政策及法律原则

党的政策是社会主义法制定和实施的基本依据;社会主义法是党的政策规范化、具体化。是贯彻党的政策的工具。坚持改革开放不仅是我国对外工作的基本政策,同时又是完善和建立我国外资立法的指导原则被写入宪法。法和政策作为治理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工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扩大,现行外资立法的缺陷也就越来越明显。为维护国家经济的安全,使跨国公司的投资能在最大程度上与我国引进外资的价值目标协调发展,我们应充分利用政策的及时性和灵活性的特征,完善我国外资政策内容,同时也更好地弥补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上的不足。

根据上面对跨国公司责任管制的分析与研究,笔者认为,应对跨国公司来华所制定和应用的政策及法律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1)积极引进的政策及其法律原则。(2)加强引导的政策及法律原则。(3)合理限制的政策及法律原则。(4)严密监督的政策及法律原则。上述四项政策及法律原则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我国引进外资跨国公司的事业要取得成功,缺一不可,尽管随着时间推移和情况变化,我国对外商投资、对外国跨国公司政策的内容、手段和具体措施都会相应调整和变动,进行不同的组合,但是上述四项政策及法律原则是我国始终坚持的。忽视或放弃其中的任何一项都将损害我国引进外国跨国公司的事业。

七、结论

总而言之,跨国公司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一方面,跨国公司对其经济发展可以起积极作用,因为跨国公司拥有雄厚的资本和先进的技术,只要发展中国家采取正确的政策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有选择地引进跨国公司的资金和技术,就能够弥补本国资金不足,提高本国的工业技术水平,增加就业机会,改善国际收支,达到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有具有消极作用,它们通过直接投资和技术垄断等手段,可以攫取高额利润,控制当地重要行业部门,排挤民族工业,恶化国际收支,阻碍经济发展。然而我们不能怀着狭隘的民族情绪把跨国公司看作“洪水猛兽”,一方面我们应给予其国民待遇,甚至一些优惠待遇,把跨国公司请进国门;另一方面,需要对跨国公司的不法行为加以管制。同时制订国际统一的行动纲领,这样就会更多的维护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利益,促进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参考文献:

[1]戴琼:《浅议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国际法学》2004年第4期,P23.

[2]余劲松:《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出版,P24.

[3]王先林、寿步、王莉萍:《跨国公司在华知识产权滥用》,《商务周刊》(新浪网)。

[4]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第21页。

[5]南开大学,滕维藻:《跨国公司的国外直接投资》,《世界经济》1982年第六期,P1.

[6]郭瑜:《国际经济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出版,P200.

[7]陈翩:《涉及跨国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国际法学》2002年第一期,P9.

[8]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华琼:《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学习资料网)。

[9]戴琼:《浅议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国际法学》2004年第4期,P24.

[10]《跨国公司违法“避税”长亏不倒》(《法制早报》2005年11月14日)。

[11]陈翩:《涉及跨国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国际法学》2002年第一期,P12.

[12]赵志琴:《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法律论文资料库)。

公司投资论文篇10

上市公司介入风险投资的方式分析

上市公司介入风险投资通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而定,主要有三种方式:

直接投资的方式

即上市公司直接通过收购兼并或参股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这是绝大多数上市公司所采用的方式。具体操作:上市公司首先通过资本运作方式,从投资者手中吸收足够的闲散资金,形成一定规模的风险投资资本,之后,上市公司开始寻找一些把握高新技术的中小企业,经过项目评估后,进行风险投资,较多情况下,技术的提供方为高校或某些科研院所,这样以上市公司出资,高校或科研院所出技术,共同组建一个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就成为上市公司的一个参股或者控股的子公司,如乐山电力出资980万元参与组建成都鹰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又如河池化工出资5100万元与南开戈德集团成立天津南开生物化工公司。

另外,直接进行收购兼并的也不少。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减少了委托成本;扩大公司的规模和科技实力;可以因此而提升公司的科技含量。其缺点是:风险比较集中,一般只适合上市公司介入与自身产业比较接近的高新技术产业,否则介入不熟识的产业,失败的可能性非常大。

值得指出的是,对于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不合适。其理由如下:高新技术产业是风险行业,其成功的关键在于机制和人才,而大多数上市公司大都从传统体制改制而来,在机制和人才上有着明显的缺陷;对单个上市公司而言,无法形成规模投资,单一项目风险过大。

参股的方式

即上市公司不以控股为目的,与其他公司一道联合发起成立风险投资公司,但在公司中所占份额不会超过0%。如上海港机参股二十一世纪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深宝参股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出资额可大可小,灵活性好;投资相对分散,风险比直接投资要小得多;手续比较简单,不用担心不能发起成立。其缺点是:在风险投资公司中,发言权不大,处于被支配地位;不利于公司全面提升主营业务科技实力和改变业务方向。这种方式一般适合资金实力相对不强的上市公司。

以参股方式介入风险投资的上市公司,由于其本身面临股东回的压力,为防止大股东控制和操纵资金的使用,一般都要求风险投资公司采用资产托管方式进行经营,从而避免了许多非市场化因素的干扰。对绝大多数上市公司来说,参股风险投资公司是相对可行的方式。

控股的方式

即上市公司本身作为主要发起人发起成立风险投资公司,并在公司占有相对或绝对的控股地位。这种方式在美国比较流行,一般是以产业附属公司的形式存在。风险投资公司通常依附于某家大型企业集团,投资方向与该集团的发展方向一致。如美国的微软和国际数据集团等都有闻名的风险投资公司。我国上市公司中如清华紫光发起设立清华紫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苏常柴发起设立华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就是控股的方式。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可以充分利用自身在行业中的优势,在投资同类公司中轻易取得成功;拥有在公司的主要发言权,以小博大,控制更多的资金;可以利用风险投资强化自身的业务优势或者延伸到其他领域,分散风险。其缺点是:一般出资额比较大,实力不强的上市公司难以承受;风险相对较大;投资局限性相对要大一些,而不象有金融机构背景的风险投资公司那样熟悉资本市场运作。以控股方式介入风险投资的上市公司,直接派出人员,以创业投资家的身份参与治理投资公司。

值得注重的是,目前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与券商联合从事风险投资事业,产业资本与金融进行结合。上市公司利用自身处在市场竞争的最前沿,行业地位突出,经营治理、风险治理经验丰富等优势,结合券商的专业资本运作经验,加大了所投资对象在资本市场运作成功的概率。

上市公司介入风险投资的原因分析

上市公司为什么青睐风险投资?风险投资有什么样的魅力吸引着上市公司呢?

上市公司参与风险投资,应该说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因素。

理论上说,主要有三个机制促使上市公司介入风险投资:

技术机制

高科技是高投入、高风险、高收益的智能密集型产业,高投入与高风险的特征在客观上需要有专门的风险投资机构的支持。从风险投资的整体过程来看,不但需要有科学的资本运营与资本治理体系,而且需要有严格的风险控制体系,而达到这些要求或能承担这些智能任务的最好角色莫过于拥有丰富资本市场运作经验的上市公司。因为上市公司天然就与最为熟悉投资银行业务的券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在新经济的挑战下,为获取高额回,必须以风险换收益,介入那些高风险,高回的行业,从而实现其利润最大化的目标。这样,两者的特征不约而同地实现了对接。所以,上市公司参与风险投资是技术创新和金融创新相融合的必然产物。

委托机制

我国成立的风险投资公司,严格地说是类似私募的封闭基金,只不过由于目前尚没有法律答应设立风险投资基金而不得不采取这种方式。这种私募封闭式基金方式的作用体现在促进资本性融资机制的形式,从而使资本形成更具有长期性资本积累与聚合效率。一般来说,发起设立风险投资公司的大股东要么有金融机构背景,熟悉资本市场运作,要么是业内技术含量非常高的大型上市公司。参股的上市公司充分利用了这种优势,降低单独组建的风险。

融资机制

从资金供给来看,高新企业的发展需要资金的大量投入,非凡是在初创阶段,且投资时间长,另外在公司成长过程中还有可能需要追加投资,这就要求投资者不仅要有一定规模的初始资金,有相当的后续融资能力,还要有较好的耐心等待,直到被投资公司上市或产生效益回。这是一般借贷资本不能忍受的。同样由于风险投资的高风险、高回特性,使得并不是所有的投资都会成功,这与作风稳健、资金实力雄厚的银行资本经营目标相矛盾的。反观上市公司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的运作,如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多次筹集大量资金。这些募集资金多为权益性资本,没有强制性的还本付息的约束。因此,上市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投资者在资金这一关键环节上有着明显的优势。

当然,我国上市公司之所以现在热衷于风险投资,应该说与一些现实情况是分不开的:境内外风险投资高收益的诱惑,尤其是美国风险投资的巨大成功。据统计,美国从事风险投资的机构共500多家,风险投资额近1000多亿美元。几乎90%的高科技企业是按照风险资本模式发展起来的。这些企业已经成为90年代美国经济增长的重要源泉。国内风险投资事业呈咄咄逼人之势。至1999年,全国22个省市已创建的各类科技信托公司、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及科技信用社已达80多家,具备了65亿的投资能力。北京设有北京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设有上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设有创新科技投资公司,广州设有广州科技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金都在3亿元以上。境内许多机构正在着手发起成立风险投资公司。上市公司参与风险投资迎来了千载难逢的机遇。党中心、国务院对科技产业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扶持,尤其是1999年国务院出台了105号文件《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的文件,明确支持各级政府和企业积极参与风险投资事业,并将提供积极的政策支持;国内高新技术产业蓬勃发展,年均增长率达到16.7%,远远高于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香港创业板的设立以及我国深沪两市即将设立二板市场为境内风险投资提供了良好的退出渠道;从项目资源看,据科技部统计,每年约有3万项省部级成果,而真正形成产品的只有20%左右,实现产业化的尚不足10%,项目资源之大为上市公司参与风险投资提供了广阔的市场。与上市公司业务的相关性。许多上市公司介入风险投资,除了考虑收益之外,还将其与本身的业务联系起来,要么希望通过介入风险投资提升主营产品的技术含量,扩大市场份额。要么希望以此改变自身的主营业务,或拓展业务活动空间。上市公司需要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大多数上市公司从事传统行业。受市场规模、产业结构、同业竞争、技术水平以及即将加入WTO等诸多因素影响,其销售收入和利润水平的增长变得缓慢,在本行业的发展已达到或接近某种极限,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显得迫在眉睫。所以,对这些上市公司而言,从事目前产业获得稳定利润,保持融资和再投资能力,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寻求新的增长,是其发展的必然方向。而对于那些本来从事高新技术的上市公司而言,一方面它们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在该领域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不愿意单独冒险进入其他高新技术领域,所以采取组建风险投资公司的形式。

上市公司介入风险投资存在的问题分析

虽然,我国上市公司开始介入风险投资,并在投资参与度、项目培育、人才培养等方面取得了许多积极的成果,但在实践中仍然面临不少问题:

参与的深度和广度不够

目前的现状是我国上市公司参与风险投资事业才刚刚起步,绝大多数仍然停留在培育项目的基础上,把风险企业直接与公司的概念形象联系起来,而对于直接从事风险投资还停留在可行性研究的水平上,还没有深刻熟悉到风险投资的巨大投资收益。而且,大量的上市公司根本还没有考虑通过间接的方式参与风险投资这件事。他们都认为,我国风险投资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风险大,收益小,即使是那些新兴风险投资公司尚存在着规模小、数量少、政府色彩浓、运作尚待规范等问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市公司参与组建风险投资公司的积极性。

相关的业务和人才还不能与风险投资匹配

由于我国的风险投资刚刚起步,上市公司的业务仍然局限在固有实业的领域,对资本市场运作还了解不深,而且我国上市公司与券商的关系是一次性的,很少建立起长期合作的关系,导致相关的风险投资人才非常缺乏,风险投资家仍然处于培养之中。短期内,即使上市公司有这样的实力和精力,也没有成功运作风险投资的把握。

资金实力还不足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本规模小,资金实力弱。这些资金只能勉强用于日常业务的开展,连科研开发资金都不够,而风险投资是纯粹的资金投入型企业,占有资金量大,资金周转的周期长。假如资金投入后,暂时不能变现,就会面临流动性风险。所以,许多上市公司在决定是否参与风险投资时不得不考虑自身的实力。

公司投资论文篇11

在一般意义上,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最基本动因是追求风险调整之后的利益最大化。进一步分析,则有四个方面的微观动机:第一,生产要素导向。即以相对较低的经济代价获取自然资源、劳动力和技术等生产要素。第二,市场导向。即突破国界对市场交易范围的限制,在国外拓展更大的市场空间。第三,效益导向。即通过公司内部垂直一体化或水平一体化的组织体系,促进合理化经营,获得规模经济效益。第四,规避风险导向。即将生产经营活动安排在不同国家,分散或规避可能发生的政治风险,获取稳定收益。

英国经济学家邓宁以为,尽管收益最大化是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原始动力,但决定其具体投资行为的则是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区位优势。企业的所有权优势是指别国企业难以获得的资产及其所有权,既包括对有形的原材料产地或生产技术的垄断,也包括跨国公司自身有效率的组织系统,所有权优势赋予跨国公司有益的交易成本或成本优势,以此抵消其在海外经营的不利因素。内部化优势是指跨国公司将其拥有的资产或技术加以内部使用而带来的优势,即跨国公司将拥有的资产或技术通过市场内部化转移给国外子公司,可以比通过外部市场交易转移获得更多的利益。区位优势是指跨国公司选择国外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其所获利润必须高于国内生产再出口到国外市场所赚取的利润。区位优势不仅包括生产原料和生产要素价格、基础设施状况,而且包括市场规模和结构,以及文化、法律、政治等制度环境。

上述分析表明,跨国公司投资过程中的利益实现是其实施对外投资战略的决定性因素,而东道国的投资环境则对跨国公司的投资流向和规模产生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2.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战略调整。进入90年代之后,由于国际经济竞争日趋激烈,跨国公司对外投资战略发生了一系列引人注目的重大变化,表现在:

第一,投资目标的调整。跨国公司逐渐改变了以前单纯利用国外廉价资源,抢占国际市场,转移落后或污染型生产能力的投资方式,转为以提高跨国公司国际竞争力为核心,更加重视对外投资的全球市场整体性和系统性。

第二,投资方式的调整。跨国公司的投资方式正由原来单一的股权安排方式逐步向投资方式多样化转变,目前跨国公司的主要投资方式包括股权式合资、非股权式合作、独资、跨国收购与兼并以及国际战略联盟等,股权式合资长期以来是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主要方式,其优点是能减缓制度和政策障碍,有利于进入目标市场。但其前削弱母公司控制权的弊端十分明显,因而投资成本和风险不断增加。目前,跨国公司在发达国家的成熟市场更多地是收购兼并的方式进行投资。而对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更趋向于以技术授权、生产合同、设备租赁、合作销售等非股权安排方式进行投资。

第三,投资来源的调整。随着跨国公司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其原有的内部融资已不能满足此要,在需基础上产生了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外部融资,即从母公司和子公司所在国的金融市场以及国际资本市场获取投资资金。外资融资的优点在于可以使跨国公司充分利用国内外资本市场扩大融资规模,分散融资渠道,降低筹资成本和减少风险。

第四,投资产业的调整。从70年代起,第三产业和技术密集型产业就在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产业结构中呈上升趋势。进入90年代之后,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产业重点已从传统的资源开发业、初级产品加工业,向新兴的高附加值产业、服务业以及基础设施投资转移,高科技产业、金融保险业以及基础设施投资正在成为跨国公司新的投资热点,导致这一产业重点转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新技术革命不断深入的背景下,高新技术领域的国际竞争日趋激烈,跨国公司只有加大这一领域的投资,才能抢占“制高点”,在未来激烈的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其次,金融、保险、商业等第三产业经营范围广、投资回收期短,跨国公司拥有比较优势,有利于其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再次,基础设施不是对经济增长的制约作用,日益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且以大幅度放松国家控制的方式吸引外资进行建设和改造,从而使之成为具有稳定的潜在投资盈利机会的产业。正因如此,跨国公司对基础设施的投资表现为迅速增长的势头。

总之,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跨国公司对外投资战略已经发生一系列重大变化,我们必须以此为基础制定和调整相应的政策,以期在吸引跨国公司投资方面取得更大的进展。

二、跨国公司投资西部:现状与障碍

1.跨国公司投资西部的现状和特征。跨国公司对中国大规模的进入和投资,不仅直接缓解了我国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现实矛盾,而且带来了国外先进技术,促进了我国支柱产业的形成和发展,以及区域经济的振兴及繁荣。在一定意义上,跨国公司的对外投资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一个富有生气的新的增长点。尽管我国引进跨国公司投资的步伐逐渐加快,已经成为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从总体上看,跨国公司主要投资于沿海地区的趋势仍未从根本上改变,直至目前,西部地区利用外资尤其是大型跨国公司投资的比重仍然较小,跨国公司直接投资对拉动西部地区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还十分有限。

1999年,我国西部地区引起外资项目累计1.7万个,占全国总数的5.01%,合同外资金额255.9亿美元所占比重为3.87%,实际使用外资99.1亿美元,所占比重是3.22%。

除此之外,西都地区引进外资特别是跨国公司投资还表现出如下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的特征:

(1)投资规模较小。由于受投资环境制约,跨国公司虽然进入西部的产业领域包括从劳动密集型的传统产业到资金,技术密集型的高科技产业的各个方面,但平均投资规模普遍较小,产业带动能力比较有限。1999年西部地区单位利用外资项目的投资规模为139万美元,比全国平均180万美元低22.8个百分点。

表11999年我国西部利用外资情况(单位:亿美元)(2)产业结构趋同。现实表明,跨国公司在西部地区的投资主要集中于食品、饮料和商业零售业,即便对西部地区而言,这些产业本身业已处于相对饱和状况,市场竞争十分激烈。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的大规模进入,将因投资结构趋同而对西部地区已有的产业构成巨大的竞争压力和市场冲击;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对西部地区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数量还十分有限。从长远看,跨国公司在西部地区投资结构的失衡必然导致产业结构的失衡,从而给西部地区经济的良性发展埋下隐患。

(3)技术梯度较低。跨国公司在西部地区的大多数投资项目均为劳动密集型企业,缺乏先进技术作为支撑。即使是这些较低层次的加工组装企业,关键技术和关键零部件也大都留在投资者国内,中方企业很难形成完整的产业体系,更不能掌握先进的工艺技术。因此,跨国公司对西部地区的投资项目普遍技术梯度较低,由此导致利用外资与引进技术脱节成为带普遍性的矛盾。

(4)区域内部分布不均。从外资在西部地区的总体分布及结构看,区域内非均衡分布的矛盾同样突出。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的四川、重庆、云南、陕西4个省市,1999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83.4亿美元,占西部地区99.1亿美元的84.2%。而、青海、宁夏三省区当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仅为1.3亿美元,所占比重为1.31%。

2.跨国公司投资西部的主要制约因素。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标志着中国经济开始实现从区域梯度发展战略向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重大转变,中央政府对西部地区投资力度的有效增大,各种优惠政策的显著倾斜,将给广大经济增长滞缓的西部地区带来巨大的历史机遇,同时也将对推进跨国公司更大规模地投资西部产生十分重要的积极影响。

应当看到,我国西部地区自然资源富集,比较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开发前景。并且拥有庞大的廉价劳动力资源和高质量的科技队伍,生产要素成本相对较低。此外,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滞后,消费构成偏低,可开发的市场潜力极为可观。因此,西部地区客观上存在引进跨国公司投资的一系列有利条件。但对吸引跨国公司投资而言,潜在的有利因素如果不能得到包括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内容在内的良好的投资环境配合,其吸引效应不可避免地会被削弱乃至抵消。从西部地区的现实考察,跨国公司的进入和投资主要面临如下障碍因素:

(1)体制障碍。从总体上看,中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尚未建立起健全的市场经济和法律规范,经济活动中还存在大量的非市场行为。比较而言,西部地区的体制表现得更为突出:一是政府行政干预大量存在,项目审批环节繁琐,不仅使成本增大,而且外资企业往往因遭遇意想不到的困难而无所适从。二是机构林立、人浮于事、工作效率低下、管理范围和权限混乱,以各种方式损害外资企业利益以谋取私利的现象十分普遍。三是国有企业比重大,其机制僵化、包袱沉重,难以成为利用外资的主体,不能与跨国公司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和技术合作。

(2)政策障碍。综合而论,西部地区引进跨国公司投资的政策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投资领域上,要求跨国公司的投资只能局限于一个项目或多个项目,抑制了跨国公司系统投资。同时由于电信、金融、外贸、交通等服务业还没有开放,为跨国公司综合服务的能力不高,限制了跨国公司的投资深化;在控股上,某些产业或者产品规定中方控股的政策抑制了跨国公司投资先进技术的积极性和可能性;在产品销售上,要求跨国公司将一部分产品销往国外的规定,使跨国公司必须让出部分海外市场销售其产品,挤占了跨国公司的市场,增加了边际成本。在外汇上,要求跨国公司自行平衡外汇,尽管我国取消了经常项目下的外汇管制,但是资本项目下的外汇管制依然存在。在国产化上,要求跨国公司必须实行一定程度的国产化率。这些准入条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跨国公司的投资,此外,西部地区对跨国公司的政策歧视现象也不同程度存在,实行以国民待遇为核心的公平政策,是当今全球经济发展中引进外资的通行规则,但西部地区这方面同样存在一定差距,比较多的情况是对外资企业先用优惠政策引进,然后以不同手段进行利益挤压,使之不能在公正和公平的环境下平等竞争。

(3)市场体系的障碍。与东部地区相比我国西部地区市场体系发育滞后的矛盾相对更为突出,一方面是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结构单一,功能不全,另一方面是市场监督机制弱化,无序竞争现象严重,这种状况往往使对市场网络有着很高依存度的跨国公司处于窘境之中,不论是原材料采购还是产品销售都会面临种种难以预料的困难。更应重视的是,西部地区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盛行,许多地方为保护自身利益而进行地区和部门封锁,形成市场分割,进而对跨国公司投资产生限制性的消极影响。

(4)基础设施系统的障碍。由于西部地区经济基础薄弱,投资能力有限,加之地形地貌复杂多样,致使其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系统长期落后,构成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中的“瓶颈”。国际经验证明,跨国公司的对外投资选择并非十分注重政策的优惠程度,而是立足于投资的长期性和系统性目标,对以基础设施系统为主的投资环境有着相对更高的要求。因此,落后的基础设施系统无疑是西部地区制约跨国公司投资进入的主要因素之一。

(5)人力资源的制约。尽管西部地区剩余劳动力资源众多,成本低廉,可以为跨国公司投资劳动密集型产业提供充足的生产要素基础。但同时必须看到,西部地区劳动力资源普遍素质低下,不能满足跨国公司对具有较高技术素质的熟练劳动力的需求。不仅如此,西部地区高级管理人才更为稀缺,供给与需求错位的矛盾相当突出,这也从人力资源方面构成了影响跨国公司投资西部的制约因素。

三、跨国公司投资西部:政策选择

综上所述,中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全面实施,为充分发挥西部地区吸引外资的潜在优势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跨国公司更大规模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外部条件已基本成熟。就现实而言,首要的任务是必须对西部地区鼓励跨国公司投资的政策措施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创新,卓有成效地克服经济、社会、法律等方面的制度缺陷,创造更加有利的投资环境,促进西部地区引进跨国公司投资取得重大突破,更充分有效地发挥其对西部地区经济增长的带动作用。

概括而论,加快西部地区引进跨国公司投资步伐的政策选择,应包括如下几个重要方面:

1.通过深化体制改革完善投资软环境。应当进一步深化政府管理体制改革,减少环节,提高效率,有效改善对跨国公司的管理和服务。要保持相关政策的公开透明,坚决杜绝对外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和乱摊派现象,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一些已经表现出不适应性的调控措施,如国内融资限制、国产化要求、出口比例要求、外汇平衡要求、技术转化要求等,应当依据WTO的有关规则及时进行修改。此外,还应进一步规范和简化对外商投资的审批程序,对于国家鼓励的投资项目应尽快改审批制为登记制或备案制。

2.积极稳妥地扩大西部地区市场的对外开放。应当结合中国加入WTO的总体要求和西部地区的现实状况,进一步向跨国公司开放投资市场。对于已经试点或具备条件的领域,如商业、外贸、民航、电信、旅游资源开发、金融、保险等对外开放要积极推进;对教育、卫生、城建、咨询服务、建筑等领域如何引入外资也要认真一一进行探索。在农业、环保、电力、石油、天然气、公路、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要积极鼓励并引导外商投资。

3.制定新的引进跨国公司投资的优惠政策。改革开放20年来,中国沿海地区之所以能够吸引大量的外商投资,主要是得益于国家长期推行的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目前,应当结合国家对西部大开发的政策取向,制定新的优惠政策吸引跨国公司前来投资。西部地区自然资源丰富,比较优势明显,以资源换资金、换技术是吸引跨国公司投资的重要选择。因此,应当在土地使用、资源开发、产业发展等方面为跨国公司提供更加优惠的政策,并且要高度重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形式予以利益保护。应在西部地区已经设立和升级的部级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基础上,有选择地设立经济特区,促使其首先发展起来,然后以点带面,辐射周边地区,进而带动区域经济的整体发展。

4.以西部地区的比较优势引进跨国公司投资。根据西部地区的现实情况,引进和利用跨国公司投资应当逐步由过去的全面吸纳转变为有选择、有重点的吸收,必须通过引进外资促进比较优势的充分发挥,推动西部地区的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

——发挥资源优势,培育特色产业。西部地区在吸引跨国公司投资时,首先应鼓励其投资于水能开发、矿藏资源深加工、石油天然气开发等具有绝对和相对比较优势的自然资源开发领域,培育有竞争力的资源加工体系。同时,要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鼓励投资于农业项目和环境保护项目,促进西部地区形成特色农业和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此外,西部地区拥有独特的旅游资源,也应将其作为鼓励外资进入的重点产业之一。

公司投资论文篇12

当前推动军工上市公司投资价值上升的因素

(一)国防费用的增加

1998以后我国国防费的绝对额处于明显上升阶段,国防费占GDP的比重逐步上升。但和发达国家甚至世界平均水平相比,我国的国防费用从绝对数、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占财政支出的比重等角度看在世界上都处于较低的水平。2004年世界人均军费为162美元,我国居民人均军费仅为20美元;世界每平方公里陆地所占军费为6946美元,而我国为2747美元。从绝对指标来看。2005年,中国军费是302亿美元,美国是4017亿美元,英国是488亿美元,日本是453亿美元,法国是365亿美元;中国军费占GDP的比重是1.36%,而美国则是3.6%,英国是2.59%,法国是1.98%;中国军费占财政支出的比重仅是7.43%,美国是17.8%,法国是11.4%,德国是9.25%。

2006年中国国防白皮书指出面对目前国际复杂的局面,政府需要提高国家的国防实力。为了增强国防实力,我国国防费用逐步提高,国防工业建设进入快速发展时期。

我国国防支出的项目包括:人员生活费、训练维持费、装备费。2006年中国国防白皮书指出逐年增加的国防支出中一个重要用途是“加大武器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也就是装备费的增加。装备费的增加就意味着军工企业订单的增加。随着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革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军品生产任务纳入到上市公司的营业范围内。上市军工企业能够分享到国防支出增加带来的好处,为企业中长期业务和利润稳步增长带来了有力的保障。这将有利于提高企业投资价值。

(二)资本注入

在国家政策支持和引导下,军工企业改革不断深化,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多种原因,军工行业整体改革步伐缓慢,多数企业产权结构单一、机制不活、效益不高等长期存在的问题没有根本解决,这不仅严重制约了国防科技工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难以适应我国特色军事变革的需要。许多公司是出于上市融资、国企脱困的目的而打包上市,核心军工资产在上市部分之外,上市资产质量较差,产品缺乏市场竞争力,盈利能力较低。

2007年6月国防科工委和国资委等部门下发了《关于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加上前期下发的《深化国防科技工业投资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关于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大力发展国防科技工业民用产业的指导意见》,这四大纲领性文件构成了“十一五”我国军工体制改革的基石。使上市公司的资本注入成为可能。

2007年以来,先后有多家军工上市公司了融资公告,或者用于收购公司大股东的资产,或者用于建设新的项目。融资次数和融资金额都达到了历史的新高。在资产注入的具体形式上,既有注入资产作为股改对价,如洪都航空、中国卫星,也有定向增发或自有资金收购大股东优质资产,如航天晨光、西飞国际、航天电器、力源液压等;此外,还有借壳上市。在注入资产类别上,既有优质民品资产注入,也有优质军品资产注入。在注入资产与产业链条的关系上,注入资产开始向总装、重要的分系统方面延伸。

资本注入给军工企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有利于打破行业、军民及所有制界限,拓宽融资渠道,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科技和经济力量进行国防建设,提升国防科技工业的整体能力和水平,促进国防科技工业寓军于民新体制和竞争、评价、监督、激励机制的建立。二是有利于军工企业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增强军工企业内在活力和自主发展能力,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三是有利于军工企业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军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民品业务需求的旺盛

2006年6月《国务院关于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正式出台,提出了关于我国基础装备的发展方向:“选择一批对国家经济安全和国防建设有重要影响,对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有显著效果,对结构调整、产业升级有积极带动作用,能够尽快扩大自主装备市场占有率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作为重点,加大政策支持和引导力度,实现关键领域的重大突破。”国防工业成为国家重点支持的对象。

国家对装备制造业的发展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扶植产业主要包括航空航天器制造、船舶制造、机床、电力设备、农业机械、纺织机械、重型机械、石油化工机械、重型卡车等。军工上市公司业务涵盖船舶、航空、航天、兵器、机械等行业,在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的大背景下,军工上市公司成为国家这一战略的最大受益者。国防工业与基础工业的互动机制将是我国未来几年振兴装备制造业的重要手段。

军工上市公司的民品业务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大飞机计划的确定、国际转包业务的迅速发展、支线飞机需求旺盛等共同促进航空工业快速增长;船舶制造业持续景气,世界造船中心来到中国,我国造船业爆发式增长态势有望持续;国家大力发展核工业解决能源安全问题,核工业正在崛起;国家不断加大对航天工业的投入,推动航天事业发展。

军工上市公司的业务具有巨大的产业化空间。以卫星业务为例,2004年全球卫星工业总销售收入为972亿美元,其中:卫星制造业的收入为102亿美元(占卫星相关产业的10.5%),发射服务业的收入为28亿美元,卫星地面设备制造业的收入为233亿美元,卫星运营服务业的收入为609亿美元(占卫星相关产业的62.7%)。

(四)军工企业先进技术转民用

国防军工产品用途特殊,对产品的质量要求极高,同时由于国家对军工投入的长期积累,军工类上市公司拥有大量先进技术,研发能力强。其研发能力和生产技术既可以用于军品,也可用于开发民品,产业发展前景广阔,这些都是民用企业所不可比拟的。如果把军用的技术民用化,不仅可以提高相关企业的技术水平,还可以为经济增长带来新的增长点。“十一五”期间,军工集团将把加快发展民品作为重大发展战略,给予积极的扶持。这其中蕴涵着巨大的投资机会。

军工上市公司个股投资建议

虽然军工上市公司整体上有投资价值上升趋势,但个股投资中要注意风险。

第一要注意上市公司在集团公司中的位置。在国有大型企业整合的大背景下,围绕行业内的重点上市公司进行资本运作是军工集团公司的基本思路。例如中航一集团围绕西飞国际进行民机资产的整合;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围绕中国船舶进行民用船舶资产的整合;航天科技集团以中国卫星为平台进行小卫星研发及卫星应用的资产整合等,这些处于重要地位的上市公司其投资价值是很明显的。

第二要注意企业所属行业的发展阶段和前景。就目前我国装备制造业各个行业发展的现状来说,集装箱、港口机械等领域发展已经相对成熟;造船、工程机械、重型卡车等行业发展处于加速阶段;卫星导航、载人航天、数控机床等行业国内已经具备一定的基础,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不小差距;大型飞机等领域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

第三要注意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品质。注入不良资产对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起到负面效果;同时资产整合会增大各种费用开支,带有不确定性,整合不好的话,就会降低上市公司的盈利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