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9 09:27:56

行政处罚法论文

行政处罚法论文篇1

中国目前是世界上有数的行政处罚大国。行政处罚几乎涉及行政管理各个领域,包括公安、交通、卫生、经济、文教等;绝大部分行政机关都取得了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达数百种。以北京市为例,1991年北京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处罚达800多万次,警告拘留违法行为人59.9万人次,罚款9000多万元。全国每年的罚款数额更为可观,达数十亿元。行政处罚已成为我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中正在也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行政处罚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实际上是近几年的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行政法律法规已有相当数量,但规定行政处罚的却很少。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或处理,多采用行政处分或其它行政处理手段。这是很自然的。首先,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事业单位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它们之间是内部隶属关系;其次,当时对法律的认识,也与现在有相当差距。那时依靠的是党和政府的威望和号召,毋需以处罚、强制作为后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事业单位日益成为独立的主体,私人也开始拥有相对独立于社会、国家的经济利益,政府就不能不越来越依靠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和社会。行政处罚应运而得以发展。从80年代、特别是80年代中期开始,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有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时至今日,几乎凡是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法律,无一不有着处罚的规定。

既要加强处罚力度,又要制止违法处罚。法律法规的这一变化,反映了实践对法律责任制度的迫切需要。市场经济带来经济的活跃与繁荣,也必然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在市场经济建立的初级阶段,尤其是在两种体制转换过程中,相应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则还来不及建立,旧的许多规则又难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各种损害或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影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违法现象也必然大量增加。执法者的注意力就很自然地转向更多地采用行之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行政处罚。毋庸讳言,行政处罚大国源于行政违法现象的普遍存在。制止违法行为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迅猛发展的巨大动因。

但是,事物发展的另一方面,是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庞大,加上各种利益机制的驱动,在行政处罚领域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执法者的违法现象。因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国家、社会蒙受巨大损失。

违反行政法的行为的普遍性及严重性,要求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执法者违法行为的广泛与严重,则要求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两种现象同时存在,反映出社会的迫切需求:加强对我国国情和行政处罚制度的理论研究,早日制定一部适合中国情况的能同时解决上述两方面问题的行政处罚法。

二、行政处罚的性质与设定权

国内对行政处罚的表述似大同小异,一般表述为:“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①A有些著作则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后加上进一步的限定:“尚未构成犯罪”②A。其共同点是:第一,强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国家行政机关。有些再加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强调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第三,强调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第四,就被处罚的行为而言,有些强调了“尚未构成犯罪”,有些未予指明。但其实,有些作者对此并未予以深究,因而在不同的著作中,有时强调有时则忽略不计③A。现在看来,“尚未构成犯罪”关系重大,容后论述。

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

世界各国在行政处罚制度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异,例如实施处罚的主体,有的国家就并非行政机关所专有,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世界各国都认为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义务所实施的行政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法律的核是权利与义务问题。行政处罚的本质,也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权益受到损失。例如罚款,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失。或者说,使违法人承担一项新的义务,罚款就是使违法人承担金钱给付的义务。由于后一义务是因违法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而引起的,因而可称之为新的义务。④A

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促使行政法上义务的实现,而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从而使违法者吸取教训,杜绝重犯。因此,可以说,处罚施于违法者的不利后果,应大于违法行为对社会或个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否则将难以达到处罚的目的。

需要强调的是,行政处罚实施处罚的主体即特定行政机关来说,也同样涉及权利义务问题。对违反法定义务人予以处罚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同时又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处罚,不能“置之不理”,否则就构成行政失职。与滥罚一样,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职权与公民的权利不能混同。职权必须履行,不能放弃,因而它同时就是职责。

既然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这就必然要求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设定权指通过立法规定出现何种情况、在何种条件下应予何种处罚的权力。不能把这种权力与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是将法律的这种设定落实的权力。一般地说,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应该分离,不能由同一国家机关行使,这应是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实施处罚的机关自己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实施何种处罚,就可能导致处罚权不受约束,而且可能造成某些行政机关最大限度地扩大自己的行政处罚权,追求部门利益,同时尽量减少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违背行政法治原则的。

由于长期以来缺乏有关的统一规定,我国在行政处罚设定权方面,情况还相当混乱。当前“乱处罚”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设定权的混乱引起的。我国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于是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纷纷自设处罚权。这是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与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有的则是将行政管理权与处罚设定权等同起来。加之罚没制度的某些不完善,使处罚为经济利益所驱动,乱处罚当然成为不可避免。对行政处罚设定权加以界定,将是从根本上解决乱处罚的一项重要措施。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能在影响公民权利义务方面作出规定的,应该说,只能是法定的有权机关。这实际上也是世界通例。尤其是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享有设定权。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到今天,这一原则绝对不能动摇。至于针对行为能力、财产与声誉的处罚,应该允许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享有设定权。

规章有无处罚设定权或有多大设定权,可能是最引起争议的问题。由于我国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数量众多,自己制定自己据以执行。而目前设定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又有相当一部分出自规章。因此,很多同志主张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从实践上看,为使行政处罚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规章不应有太多的处罚设定权,但在法律法规或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规章可以按授权的范围设定处罚。由于除了法律法规授权外,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可以通过规章设定处罚,所以地方规章在处罚的设定权方面将比部门规章有更多的活动余地。这也比较符合我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国情。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应该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包含几层含义:首先,处罚法定原则指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何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处罚时,才能受到处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就不能给予处罚。这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出于同一精神。处罚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作为私人的公民都可为之,不受法律追究。它反映了公民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它与凡是未经法律授权,政府都不得为之的原则是相对称的。在现代社会,这些原则构成了公民自由和自身安全感的基础,使得公民能在法律保护下放心大胆地从事各种创造性活动,从而使国家充满活力。而这正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法律要让公民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果公民不能明确地知晓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对这种合法性的保护,终日处于惶惶不安、畏首畏尾之中,不知何时何地将有什么处罚或刑罚降临头上,还有什么积极性、创造性乃至市场经济的活力可言!

当然,行政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是否应象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一样分离,还需讨论。处罚与管理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一般不应分离。但某些行政部门,由于性质上的特殊性,经法律规定,也可分离,至于西方有些国家将调查与处罚相分离的作法,有其科学合理之处,可以借鉴。

其次,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的范畴、种类、幅度以及程序,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依法实施。“可以处罚”,“可以罚款”之类的笼统规定,以及在处罚时任意变更范围、种类、幅度和程序的作法,都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与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在我国,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种类、幅度以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并作出裁决的权力。如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在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处罚种类,罚款在1-200元,拘留在1-15日的幅度内进行选择。脱离有关种类与幅度规定的处罚,是违法的。笔者倾向于对自由裁量权作狭义解释,不能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内都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

当然,即使在自由裁量的范围以内,也有一个合理、适当与否的问题。对合理的良好掌握,反映出执法者的素质和水平。正因如此,法律法规在规定自由裁量权时,应该尽可能避免过粗过宽规定。规定可以罚款,是有种类无幅度;罚款20元至3万元,虽有幅度但失之过宽,这些都不利于行政机关恰到好处地掌握合理性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机关必须是法定有权机关。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实施处罚权的机关才可以实施处罚行为。处罚的机关是特定的。特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实施法定内容的处罚,如公安机关只能作治安管理处罚,而不能作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目前,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处罚的情况还时有所闻,我们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委托某些组织或个人进行行政管理是可行的,但对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事项如处罚,以不委托为好。

2.“从轻从旧”原则,这也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①B所谓从轻从旧,包括如下含义:第一,新的法律实行以前的行为,如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第二,当时的法律和新的法律都认为是违法,但规定不同处罚的,依照当时的法律给予处罚。但如果新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或处罚较轻的,依照新的法律。所以从轻从旧,“从轻”是主要的,“从旧”要服从于“从轻”。但“从旧”并非可有可无,“从旧”是从不溯及既往引发来的。

3.不溯及既往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溯及既往是法的通则。但在有关行政处罚的立法中很少明文规定,实践中却常常有所谓新帐旧帐一起算的说法,直接溯及既往。这是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要求的。要溯及既往,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要使当事人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这是法的本质要求。

4.过罚相当原则。指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人的过失相适应。这是行政法上适当、合理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体现。罚重于过,无以服人;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摄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但必须指出,过罚相当原则并不意味着比如违法行为人造成50元财产损失,就对之处以50元罚款。过罚相当不仅是一个量的概念。因为违法行为不仅造成50元的可见损失,而且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一定危害,所以对该行为的处罚必须超过50元的可见损失。这正是过罚相当原则的体现,同时也反映了增强行政处罚力度的要求。

5.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适用方面,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引起较大争议。一事不再罚指的是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实践中,一事再罚的情况并不少见。因为我国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常有交叉、重复,如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和技术监督部门都可以给予处罚。因此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有实际意义的。这里的关键是如何解释一事不再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不可分割的条件,如果同一事实不同理由,则可以“再罚”。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例加以说明。该法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如果环保部门和航政机关,据此对同一违法行为各自作出罚款决定,就是一事再罚,因为事实和理由都是同一的。而根据该法第38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据此,环保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罚款和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就不是一事再罚。此外,同一事实不同理由,如在繁华路段无照摆设烟摊,则工商、市容、交通等部门均可依不同的法律法规对之予以处罚。②B

行政处罚能否牵连到与违法人有关的其他人,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理论上说,谁违法谁承担责任,不应牵连他人。但实践中,牵连却是制止违法行为的良剂。例如交通安全,不仅罚违反交通规则的司机个人,还要重罚司机所属的单位,使单位能十分关注交通安全教育,这种办法在多数情况下行之有效。国外也有类似处罚违法人所属单位的做法。据此,可否认为,禁止牵连是原则,牵连是例外,即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方可“牵连”。

另外,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也是行政处罚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四、关于行政刑罚

我国目前行政处罚所面临的情况,可归纳为两个字:“软”与“乱”。如上所述,虽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广泛采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仍难以遏制或弱化违法行为蔓延的势头。这反映了行政处罚“软”的一面。另一方面,由于行政处罚缺乏统一的规范,并受到某些利益的驱动,使之成为三乱之一。在某些方面和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制定行政处罚法的过程中,一致的意见是必须同时解决上述两大问题。

1.行政刑罚

日本的行政处罚制度,分为行政刑罚与秩序罚两类。行政刑罚也是对行政上违反义务的行为所给予的制裁。①C在程序上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刑罚上适用刑法中规定的死刑、徒刑、监禁、罚金等刑名。类似制度也存在于西方国家,如法国。“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时,法律规定刑罚作为制裁,依靠当事人对刑罚的恐惧而自动履行义务。这种制裁以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为对象,不是一般的犯罪行为,称为行政刑罚,由刑事法院判决。”②C美国虽无行政刑罚之名,但也有相似制度。如其普查法规定,对官员蓄意和故意提供任何虚假的陈述或报告的,应处以2000元以下罚金和5年以下监禁。对此由法院按诉讼程序追诉。至于秩序罚范围极小,仅限于一定数额的罚款。

行政刑罚和刑事处罚是很接近的,但“刑事处罚是对杀人、等被认为其自身带有、反道德的行为(刑事犯或自然犯)科处的,而行政刑罚则是对并不一定具有、反道德的行政上的违反义务行为,如违反车辆靠左侧通行规则的行为(行政犯或法定犯)科处的”。在日本法律中,“没有特别以行政犯为对象的总则性规定,只是在各刑罚法规中规定的刑法总则特则。”③C也就是说,关于行政刑罚的规范大多分散规定于各行政法律之中。

毫无疑问,西方国家的这种行政刑罚制度是值得注意的。第一,行政刑罚是对违反行政义务的处罚。日本将其列为行政处罚是有一定道理的,它是对严重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所科处的处罚。但其处罚强度可与刑罚相同。这就必然对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强大威摄。第二,行政刑罚虽然是一种相当严厉的处罚制度,但它必须经过司法程序,由法院适用。这对于维护公民的尤其是在人身权及重大财产权方面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上述两点对解决我国行政处罚中的“软”与“乱”问题,显然是大有借鉴意义的。近年来,在行政违法日益严重的情况下,主要对策是增加罚款金额。但第一,有些行政违法行为靠罚款并不能达到制止、惩罚的目的,尤其是对危害人身健康的诸如制造、销售伪劣药品的行为,需要有必要的人身罚。第二,就罚款而言,由于有些规定并未贯彻使违法者在经济上无利可图的原则,罚款数量虽多,但仍有利可图,不足以制止违法。正因为如此,近年来行政违法的严重局面并未好转。为了解决行政处罚“软”的问题,建立行政刑罚制度是可行的选择。应在单行法律中直接规定人身罚和远远超过违法人非法所得的巨额罚款。但对15日以上的人身罚和巨额罚款,全部纳入司法程序,在增强行政处罚力度的同时,以严格的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刑法典中已经有一些行政刑罚的罪名,但单一的刑法典难以适应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经常不断地补充规定过于滞后,且只有往后的效力,使一些应受惩戒的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可以设想,如果我们直接在单行法律中规定行政刑罚,必将大大增强与各种新的犯罪包括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针对性、及时性、机动性。有利于遏制和打击各种新出现的行政犯罪现象。使行政处罚制度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发挥更大、更强有力的维护、保障作用。

2.关于轻刑化

在这里,比较我国和西方在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方面的异同是有意义的。近年来,西方国家出现了“轻刑化”或“新犯罪化、新刑罚化”趋势。①D“轻刑化”,是指历来由法院管辖的、主要是轻罪的那部分,逐渐转化为由行政机关管辖,变成行政处罚的内容。按照西方的法制传统,罚款、短暂的拘留等,原都属于刑事制裁,由法院适用。但“在现代社会中,一方面必须由法院控制犯罪的任务愈来愈重,事实上不堪承受;另一方面,不分轻重地运用刑罚,用得越多,效果反而弱化,鉴于上述两方面原因,立法机关把原来刑法中既可以判刑又可罚金的一部分较轻的违法行为,改用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罚款处理,即所谓‘轻刑化’理论中轻罪的出现。”②D这就是说,所谓轻刑化趋势,是行政机关掌握制裁违法行为权力或扩大其处罚权的趋势。这与我们前面论述过的我国行政处罚需要的走向正好不同。但这不是“两极分化”,而是一种靠近。惩戒违法不仅是法院的事,也是行政机关的事,反之亦然。关键是何种违法行为归法院管,何种违法行为归行政机关惩戒。象我国的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可达三年之久,数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的罚款等,都由行政机关直接裁决并执行,缺乏严格的司法程序、证据规则,以保障其公正性、权威性。而且实践已经证明这类问题是较为普遍存在的。要解决问题,出路在于建立行政刑罚制度,使法院拥有对原属行政处罚中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的管辖权。

五、关于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处罚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是行政处罚得以正确实施的基本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有关行政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都有所发展。③D但从总体上说,仍迫切需要有一个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统一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必须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顺序等的总称。相对于行政机关享有的实体处罚权利而言,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必须履行的义务。履行这一义务的积极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实施实体处罚时能达到正确和及时的目标。无疑,程序,包括应该遵循什么步骤、运用何种方式,在多长时间内完成等等,都是立法者主观设定的。但这种设定必须符合建立某种经济或社会秩序的需要,并与实施某一实体职权的客观进程相一致。只有符合客观进程的需要的程序,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和及时,反之,却会给我们的事业带来严重的损害。

在考虑设置我国行政处罚程序时,必须兼顾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迅速有力地打击行政违法现象;二是在此过程中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既要效率,又要保护,二者不可偏废。行政处罚程序既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单纯的工作程序,也不能片面只强调保护公民权益,这才有可能通过行政处罚达到维持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目标。

从实践需要看,行政处罚程序大致可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类。

普通程序

也即一般程序,是除符合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应该遵循的程序。其中几个重要环节必须研究。第一是立案程序。对违法案件进行处罚,第一道程序就是在主管行政机关立案。立案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主动立案,二是行政机关接受报告、控告、检举的立案,无论哪一种情况,行政机关都应该尽快立案,因为一般说,行政违法行为将侵犯国家、社会、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行政机关负有保护这些权利和利益的责任。但在实践中,明知是行政违法行为,拖延或不予立案的情况亦常有所见。因此,立案程序的设置应该以保证行政机关尽快立案为目的,确应不予立案的也应尽快作出答复。对此应规定具体的期限。在不立案或不予答复时,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申诉或诉讼的权利,是立案程序中的两项关键。

第二是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该调查、取证,这是毫无疑义的。但调查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许多形式在采用时还会涉及公民的权利。例如询问,执法人员可以将当事人传唤到行政机关处所谈。但当事人拒绝传唤怎么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其他行政机关是否也可采用?传唤是否必须是要式行为,即必须发出传票?传唤的时间可持续多久,几小时还是几天?询问是否要制作笔录,等等。传唤这一看上去很简单的程序,都会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如果没有传唤,行政机关又难以履行职责。因此,在设计传唤程序时,既要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运用传唤,同时又规定传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例如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传唤时间不得超过几小时等等。

检查、勘验现场是调查的必要手段,但同样将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而同样需要作出比较具体的细致的规定。

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看,虽然也有许多涉及调查的程序,但都比较粗疏,很少从兼顾效率与保护两方面立论,因而在实践中就缺乏可操作性。

第三,听证。自1946年美国行政程序将听证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以来,已经引起世界性反响。无疑,听证是一项很好的程序制度,它将增强行政活动的透明度,接受公民监督;也使执法人员“兼听则明”,能比较客观地作出决定;同时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听证制度可能也应该运用到行政程序上。但是在我国,听证制度运用到何种程度,尚需进一步讨论。例如,听证是否是一切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由行政机关主动为之,还是只有在当事人要求时才举行?要求举行听证会是否需一定限制,只有比较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诸如人身罚或相当数额的罚款才有权要求听证等等,需要在立法时作出抉择。此外,听证会的组织,哪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主持、参加听证,哪些不能;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回避,能否委托律师,以及举行听证会的许多具体步骤等等,都需要具体、明确规定。

第四,处罚决定。为强调处罚的公正和正确,提倡在具体处罚案件中调查人与决定处罚人分离的原则是有好处的,使作出处罚决定时不至先入为主或带有主观色彩。处罚应该是要式行为,必须制作统一格式的处罚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和送达。

建立严格的行政处罚程序,是提高行政处罚水平的重要一环。

简易程序

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清楚,因而处罚较轻,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处罚的情况。建立简易程序是必要的,因为行政违法案件数量极多,其中相当一部分违法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无须再经调查程序或听证程序。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为多数被处罚人所欢迎。当然,简易程序需要一定的条件:如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因而处罚较轻,只需低额罚款或仅给以警告。同时,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质证权利等等。简易程序不等于没有程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制作笔录、制作裁决书以及告知申诉和诉讼的权利等,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还是需要的、不可省略的。而且,即使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但如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应按普通程序处理,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行政强制措施

与行政处罚程序紧密联系的是一些行政强制措施。为了预防行政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或者为了制止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赋予行政机关某些强制措施的权力,是完全必要的。这些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检查,以及扣押、查封、冻结和扣留等。但是这些强制措施的实施,大都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而又必须十分谨慎,以免造成损害。实践中,因行政机关强制措施违法或“过当”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来于两个方面。一是无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二是有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无严格的程序制约。为使行政机关能合法、正确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力,有必要在立法时明确规定,哪些行政机关享有行使何种强制措施的权力。授权明确是行政执法合法、正确的先行条件。只有使行政机关明了自己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行政机关才能获得行使权力的充分自由,从而强化行政管理。至于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哪一类规范授权为宜,从我国的实践看,似以法律为宜。法律还应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规定明确、具体而又严格的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说,正当的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正确的基本保障条件。这已为实践所证明。行政强制措施是最缺乏程序规定的领域之一,亟待改善。

担保制度

为了缓解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可能带来的冲击或侵害,建立担保制度是十分必要的。198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对须给予拘留处罚的人,可以用提供保证金或担保人的办法暂缓拘留直至其行使诉权完毕再作处理的办法,是行政处罚中实行担保制度的良好开端。可以作为一项普遍采用的制度推而广之。

建立担保制度的好处,是在很多方面,可以为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代必要时间、而又不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另一方面是保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有一定时间来顺利行使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它是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实施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时的良好缓冲剂。

裁执分离

行政处罚的执行,在我国最突出的是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接受罚款的机构之间的关系。纵观世界各国,除极个别特殊情况外,作出罚款的机构与收受罚款的机构几乎都是分离的。我国则是自罚自收。这样做也许便于执行,但后果已是有目共睹。罚款的性质被改变了,成了某些机关甚至个人的经济来源,因而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已演变为公害。有同志指出,这是一种腐败行为,我们应象反腐败一样反对它。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改正之道,一是要加强教育,二是建立裁执分离的制度。履行处罚职责的积极性,绝不能依靠罚款分成来刺激,否则必将使该机关堕落。

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追究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而如果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处罚职务时违法,当然也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无非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类。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笔者赞成对公务员追究行政责任,不应有罚款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关键在于将各种应予处分的违法行为规定具体、明确,使追究责任成为可能。至于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贪污受贿或,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通过法定程序追诉。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①A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7月版第156页。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中国卓越出版社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65页。

②A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4页。

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1页。

③A应松年、朱维究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0页没有“尚未构成犯罪”;在另一著作中,如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60页却有“尚不构成犯罪。”

④A李培传主编《中国社会主义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97页。

①B参见奥地利行政处罚法。

②B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处理上有几种意见:一是两个以上主管机关各自处罚;二是两个机关协商,只罚一次,由规定较重处罚的主管机关处罚;三是首先发现的机关处罚。

①C南博方《日本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

②C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8页。

③C南博方《日本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6页。

行政处罚法论文篇2

二、作为定罪量刑要素的行政处罚的范围分析

行政处罚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使用时,行政处罚所处理的行为应当与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同一性质,并且在法定时效期内。首先,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与之前所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同一性质,只有同一性质的行为才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政处罚无效时动用刑罚的必要性。当然同一性质的行为未必同一罪名,刑法中对于同一性质的行为因为犯罪对象的不同规定了若干罪名,这里不要求前后的行为罪名同一,只要行为属于同性质即可。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可见一斑,如2014年9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其次,只有时效期内的行政处罚才能作为刑法的评价事实。涉及到行政处罚的刑法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些明确规定了必须是一定期限内的行政处罚才对定罪量刑造成影响,而有些则没有予以规定。规定了只有一定期限内的行政处罚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进入刑事视野予以刑事评价的,一定的期限有的规定是一年有的规定是二年,超过此期间的不进行刑事评价。如刑法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即是指在这一年内的行政处罚对于定罪量刑有影响,超过一年的不能成为刑法的评价事实。但也有些只规定了受过行政处罚而没有规定所受行政处罚的时间界限的,如1999年10月9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曾因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7条规定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应予立案追诉的根据之一,就是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这些规定里都没有指出行政处罚对于刑事处罚的影响时间,是否意味着只要曾经受过行政处罚,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均可以影响定罪量刑?申言之,行政处罚作为刑事处罚适用的前提事实,是否没有追究时效的限制?从条文规定本身看应当理解为对行政处罚可以追溯的时间上没有限制,但基于刑法规定了追诉期限,作为构成犯罪的事实行为经过一定期限不再追诉,那么同样地作为犯罪事实的行政处罚应当也有追究期限的限制才符合同一性。刑法中除了明文规定以行政处罚作为定罪量刑因素外,还存在一些隐含性的以行政处罚作为定罪量刑的要素的规定。如刑法规定盗窃罪的行为之一是多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那么构成多次盗窃的行为是否包括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还是仅指没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如某被告人在两年期间共盗窃三次,数额分别为:第一次600元、第二次400元、第三次500元,三次行为中的前两次行为都受到了行政处罚,在认定“多次盗窃”的次数时,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不将已经受过的行政处罚的次数计算在内,那么其第三次行为仍旧是行政不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多次盗窃包括已经受到的行政处罚,那么其盗窃500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从立法目的看,应当将已经受过的行政处罚计算在内。如果将行政处罚排除在“多次盗窃”之外,对盗窃惯犯而言,接受行政处罚反而可能成为规避刑事责任的方法,这显然不合常理,违背制裁的目的。这种处理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定罪并予以刑罚处罚,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已受的行政处罚次数在刑事评价时作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依据而存在。在刑法规范中多处规定的实施某种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数额累计计算”关系到罪与非罪,关系到刑罚的轻重。首先,累计的对象应当限于同一主体的同一性质的行为所涉及的数额。如赵某先后为A、B两公司的工作人员,两公司都涉嫌单位走私,赵某是其中直接负责的人员,那么对其行为的追究只能是分别累计在A、B两公司的未经处罚的数额,而不能将两个犯罪中的数额累计。①其次,累计的行为应当是每次行为都构成犯罪或者是有基本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对于其之前或之后实施的未经处罚的行为所涉及数额予以累计。从每次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的角度来看,多次实施某一行为存在以下三种形式的组合:第一,多次行为中每次行为均达到构成犯罪所需的数额标准,均为犯罪行为。第二,每次行为都未达到构成犯罪所需的数额标准,均为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第三,多次行为中部分达到构成犯罪所需的数额标准,为犯罪行为;部分未达到构成犯罪所需的数额标准,为违法行为。就第一种组合形式而言,因为其所涉及的是同种数罪和连续犯,数额累计计算没有疑问,也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在此不赘述。第二、三种情形则涉及到如何对待违法行为的问题,对这些违法行为是否均应累计,如何累计。针对第二种组合方式,每次行为都未达到构成犯罪所需的数额的,对这种违法行为如果没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定,而理解为未经行政处罚的一并累计为犯罪,是一种将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跨越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与分权原则不符,是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越权行为。如果允许如此解释,那么所有的未经处罚的行为均可因为未及时受到行政处罚而构成犯罪,这个结论是荒谬的。当然,在此应将多次违法行为与“一罪”的行为加以区别,有些行为每次单独看都因为数额不够犯罪的界限而只成立违法行为,但这些行为有可能是刑法所指的“一罪”的行为表现,如“蚂蚁搬家式”走私行为,利用邮寄方式逃税,每次所寄的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标准,但这种行为是一种营业犯,即“通常以营利为目的,意图以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②对营业犯,应当累计计算数额。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累计计算的类型应当说就是指的这种营业犯。第三种组合方式,其中一次或者几次行为构成犯罪,其他行为达不到犯罪程度的,应当累计。第三种组合方式中具体又存在如下三种可能的情形:犯罪成立在先,行政违法在后;最后一次为犯罪行为,之前为行政违法;犯罪行为在中间,前后均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2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尽管这一司法解释已经废止,新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再对盗窃数额累计计算加以规定,但是关于盗窃数额如何累计的问题仍旧存在。从一般法理层面分析,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同的危害行为,尽管刑法学上对其罪数形态存在连续犯、集合犯等不同归类上的争议,但对于其法律后果是不存异议的,共同主张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仅作一罪处罚。③因此,对连续实施的行为,累计各次数额就成为“作一罪处罚”的必然选择,而无论各次行为中构成犯罪的行为居于违法行为前后。综上,刑法中所指的累计计算应当是每次行为都构成犯罪或者是有基本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对于其之前或之后实施的未经处罚的行为所涉及数额予以累计。如果其多次实施的行为均未达到定罪的罪量标准的,不应予以累计,以避免将本应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累计成为犯罪。再次,对于累计的时限,即应当累计计算多长时间内的未经处罚的数额,现行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有的没有规定累计的时限,有些则规定了累计的时限。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笼统规定了未经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追诉的累计计算数额。这里应当追诉是指应当受刑事追诉还是指未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概追究,不得而知。对累计计算的时间跨度,有学者认为,“多次行为中,对于构成犯罪的单次行为,应当以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为准,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单次违法行为,则应当以处罚的追诉时效为准”笔者同意这种区分时效的观点,按照此观点,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如逃税的追究期限为五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期限为六个月等以外,多数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应为两年,超过两年发现的,不得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连续犯或者继续犯的责任追究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只应当累计可以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内的数额,超出有效追究期限的不应当累计。

行政处罚法论文篇3

一、准确理解行政外罚的概念和掌握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是最容易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之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国家于1996年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它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为一方面对推动行政机关转变行政思维方式发挥极大的作用,同时于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对做好行政处罚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首先要正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是会么?

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适用一种惩戒措施。

这里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公权力,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只能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他任何主体均无权作出行政处罚;二是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谓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他们是行政权力作用的对象,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如果违反,有处罚权的机关就可以给予处罚,以示惩戒;三是行政处罚的客体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存在是行政处罚的前提,只有违法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才可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就不能处罚;四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一旦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制裁的范围,构成刑事犯罪,就要给予刑事制裁。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还必须掌握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共有五个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五)监督制约原则

其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内容包括:

一是主体法定。行政处罚是一种特定的行政权力,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拥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定的组织。此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事业组织实施处罚。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其他机关或组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二是依据法定。行政处罚涉及行政的合法行使,关系到翁、不夫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处罚的依据必须法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因而它们都是行政处罚的依据。而要指出的是法规、规章在设定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设定,否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比如,地方性法规设定了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规章设定了高额罚款,这都是违法的,都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另外,无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中,可以在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幅度内作出具体运用的规定,我们通常把这种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权力称为行政处罚规定权。所以从广义上讲,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行政机关依法的有关行政处罚运用的具体规定。

三是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就会损害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违法的。

二、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要件分析

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地震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它是指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违反地震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各种行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地震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原则。又因为地震行政管理是一个特殊的行业管理,地震行政执法队伍是一个年轻的执法队伍,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有必要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有一个深入系统的了解和认识。通过归纳分析,我认为地震行政处罚具备以下四个合法性要件:

1、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地震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进行地震行政处罚的根本,没有依据或者依据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地震行政处罚就象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应有尽有的赖以存在的基础,地震行政处罚必然无效。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是地震行政处罚有效的前提。

1)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必须依据已经公布、正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进行处罚。截止目前,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2)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3)部门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另外,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如:《防震减灾条例》、《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但其受法律阶位和适用范围的限制,不具备在全国适用的条件,只在各自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具备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规定都不能作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2)法定依据中地震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全社会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活动的基本法律,是《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法律位阶更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关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否则,不能成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关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任何超越基本依据范围的地震行政处罚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44条具体设定了地震行政处罚:

第43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上述两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为、种类、幅度,是赋权条款,也是限权条款,即:赋予地震主管部门地震行政处罚权,同时也限制了地震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2、地震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职权的一个类型,既是行政处罚主体的权利,又是行政处罚主体的义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我国行政管理职能分工决定的,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使地震行政处罚权是地震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地震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在诸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必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即行政机关、受权组织;同时,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管理领域中运用的一种法律手段,必须符合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一是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二是行政机关或受权组织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据目前我国的机构设置现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有行政编制,也有非行政编制)。在此要注意;受权组织的权利来源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只授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有得到授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也可以符合法定条件受托组织。具体到地震行政处罚,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相关组织行使。在实践中,受托组织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之一。但,就委托本质而言,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实际上,最终的名义地震行政处罚主体还是地震行政机关。

3、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论在实质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受法律制约,都应法制化,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条充分肯定了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性。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行政处罚程序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六章共25条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两章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三种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及执行程序。《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作为专门规范地震行政执法的部门规章,也专章〈第五章〉规定了地震行政执法程序,其中第25条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第26条到第49条分别对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规范,从立法上保障了地震行政处罚程序有法可依,也从立法上强制要求地震行政执法人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可以监督和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防止执法人员、滥施处罚,保护相对人的合权益,杜绝权大于法,人治凌驾于法治的现象。

4、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行政处罚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以惩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势必对违法相对人的权益予以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地震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可以惩戒违法行为,制裁违法相对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非但不能惩罚应受惩罚的行为,反而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损害,有悖行政处罚的宗旨,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

要做到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即要求事实清楚,执法人员必须查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人是谁,违法行为应由谁管辖、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予处罚。事实清楚,是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基本前提。

以法律为准绳即要求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我国法律赋予了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是说行政处罚可以听凭执法人员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执法人员必须综合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补救措施等情况,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和罚款两种,罚款的幅度有5千到10万、1万到10万两种,可见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十分有限,警告和罚款之外的处罚显然是于法无据,但罚款的幅度却很大,如何确定罚款的数额?必须遵循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

离开合法性,效力性也无从谈起。地震行政处罚效力必须建立在地震行政处罚合法的基础上。

以上所述,只是自己一点粗浅的认识,希望通过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认识,使之在地震行政执法实践过程中,认真严格做好地震行政处罚工作有一定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4]:《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行政处罚法论文篇4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也表明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依照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进行,以防止行政处罚权的违法行使,但这一规定与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原则(又称"效力先定"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相协调。

首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始就推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行为所决定的内容加以履行,这是行政法上公认的规则。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种的行政处罚,当然也具有这种特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一经作出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没有被有关国家机关经过一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并撤销其效力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处罚缺乏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构成违法处罚,也不能自行否认其效力,而必须先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然后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该行政处罚是否违法。

其次,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于符合此类情形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从一开始就可以拒绝接受?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讲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既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合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也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违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即使行政处罚被确认为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仍应履行原行政处罚决定。显然,简单地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会对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这一规定带来很大的影响,不利于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

再次,行政处罚最终被确认为无效的原因有诸多情形,除了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之外,还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的、超越职权的以及的情况。对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判决撤销,否定其效力。而《行政处罚法》仅仅规定了没有法定依据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而是不全面的。

二、听证程序方面的缺陷

听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的单独征求意见,也可以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被誉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受处罚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切实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面的义务。这对加强行政处罚活动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减少行政处罚诉讼的数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所有受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只是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程度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受处罚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行政处罚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就听证的本质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设置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和相对人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也是一种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监督手段更为有效的事中监督手段。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理论上它属于典型的人身罚,理所当然应该赋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通常说来,对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享有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权、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权和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受处罚人则享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可见,当事人的充分申辩权是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此,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等内容,但《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律师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行政处罚法论文篇5

1 案情概况    

2014年5月8日,重庆市农委执法人员对该市又牛羊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魏又租赁该公司场地,有向待宰牛注水的行为,现场有已宰杀并正在分割的牛1头、待宰牛17头。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至5月9日魏X私自安排工人共宰杀牛17头。执法人员随即对宰杀后的17头牛的肉及副产品和未宰杀的1头活牛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经鉴证,魏又涉案货值金额共计175 960.5元。2014年11月8日,重庆市农委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魏又向待宰肉牛注水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违犯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规定。    

由此,参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魏又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对魏又涉案未宰杀的1头牛和已宰杀的17头牛的肉及副产品予以没收,对魏又并处涉案货值金额7倍,共计1 231 723.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论文篇6

中图分类号:D922.1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169(2012)01.0031.09

随着环境危机的不断逼近,环境行政处罚作为我国应对环境问题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日益受人瞩目,相关立法的活跃也使其顺理成章地成为行政处罚理论创新及争鸣汇聚的前沿阵地。2010年由环保部修订通过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开始施行,涉及行政处罚诸多热门话题,其中第12条关于“责令改正”的规定尤其值得关注,可谓第一部将责令改正明确定性为“行政命令”的法律法规。那么这一定性是否有助于实现责令改正于环境领域的特殊意义,并就此平息其于理论和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制度归属争议呢?

一、 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

制度归属争议责令改正是指行政主体责成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结合环境特征来看,责令改正的救济性、教育性、恢复性及相对惩罚性正好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环境违法的正当性、高违法收益性及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相对应,因此相较传统的环境行政处罚罚种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当前环境问题已经发展到由量变到质变的关键时期,责令改正的救济性所发挥的即时或向前的作用相比其他罚种所发挥的向后预防的惩罚作用将更为及时、重要。其次,相对人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价值正当性与违法相对性,责令改正的教育性所发挥的引导功能将远远胜于其他罚种的单一报应意蕴。再次,环境违法者的行为常常是出于对违法成本与违法收益加以权衡的理性选择,但是其他罚种大多从提高违法成本的单向度考量来设计罚制,忽略了改正违法行为对于杜绝违法收益的积极作用。责令改正可以通过禁止行为人从违法中获得收益的另一向度考量来纠正这一误区,从而成为达致更优处罚实效的进路之一。最后,环境问题的特征要求人们在科学不确定的情况下仍须采取必要的行动以避免重大的环境风险。责令改正的相对惩罚功能——仅仅改正具有风险的行为将具备必要性,而运用其他罚种另课以重罚的合法性则不免受到来自处罚法定原则的质疑。

然而,上述责令改正于环境行政处罚中的特殊意义尚未从应然转换为实然,其阻滞的根源在于:责令改正的理论研究及立法实践皆呈现杂糅混沌的状态,使得违法者及某些管理者有了可乘之机。

(一)理论基础定位不明

关于责令改正的属性,目前学界仍无定论,大致可以归纳为行政处罚说、区别情况说及非行政处罚说三大类。行政处罚说又分为救济罚说[1](P214-215)、申诫罚说[2](P119)等。区别情况说认为要结合具体的法律条文将责令改正区分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附带结果等[3](P665-674)。有学者甚至在同一本教材中既将责令治理已经被污染的环境、补种被毁坏的树林等界定为行政命令,又把类似的如责令违法相对方限期治理、恢复植被等视为课以相对方某种作为义务而界定为行政处罚中的行为罚[4](P172)。在《行政处罚法》通过之后,更多的学者将责令改正定性为非行政处罚,此说又分为行政命令说以及其他不明归类,后者如有学者认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等不具有直接惩罚的目的,而具有补偿性,因此将其归入“其他行政制裁”范畴[5](P53-54)。然而这种“其他行政制裁”似乎更加定位不明,因为行政制裁作为专有名词,通常是指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等概念相对应的法律制裁的一种,并包括行政处罚和处分。况且制裁本身即含有“用强力管束并惩处”[6](P1622)的惩罚性,因责令改正的补偿性特征而将其归入“其他行政制裁”必然陷入矛盾。行政命令说则是目前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7](P150)以“责令改正”为题所搜索的期刊论文也几乎一致将其定性为行政命令,例如:“责令改正符合行政命令的内涵和外延特征,是行政命令的一种形式……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8](P60);“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命令,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9](P42);“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命令,是……一种行政决定。”[10](P59)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月第12卷第1期 程雨燕:试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之制度归属——兼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

(二)相关立法迷蒙不清

责令改正在法理基础上的定位不明直接反映为相关立法的迷蒙不清。

1.法规定性各异。现行环境立法规定并未给责令改正的定性提供统一的依据,而是大致分为四类。一是大部分环境法律法规在《行政处罚法》出台后都不再将责令改正明确列为行政处罚的罚种。二是将责令改正明确列为行政处罚的罚种。既包括《行政处罚法》出台前即已实施的情形,例如《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1994)第8条:“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二)责令限期改正……”也包括《行政处罚法》出台后仍然予以规定的情形,例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第5条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建设等”,只是另外补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三是间接将责令改正纳入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例如《土地管理法》(2004)第83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性规定间接将“责令限期拆除”归入行政处罚。四是明确将责令改正排除在行政处罚之外,例如《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4号):“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2.表达形式混乱。在法规定性各异的同时,现行立法规定也并未给责令改正提供明确的形式上的界定,责令改正混迹于大量“责令……”的表述中而难以区分。环境法律法规中关于“责令”的表述有: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责令关闭,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补报,责令停止……活动,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止运行,责令停止作业,责令限期清理,责令停止养殖活动,责令限期缴纳(补缴),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责令无害化销毁,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责令停止试生产等。立法表述的种类繁多,并未体现出责令改正所共有的独特的形式特征:共性的缺乏是由被责令改正行为具体表现情状的多样性所决定;特性的不足是因为责令改正与明文纳入环境行政处罚的某些“责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

之商榷《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的出台正是基于上述责令改正制度理论定位不明,立法迷蒙不清的现状,试图在环境行政处罚领域率先平息立法及实践中的争议。该条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一)责令停止建设;(二)责令停止试生产;(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六)责令限期拆除;(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八)责令限期治理;(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该规定的初衷在于通过立法明确责令改正的制度归属、具体形式及适用程序,但存在以下问题。

(一)制度定性不正确

该规定在责令改正制度归属方面采纳了趋近主流的“行政命令说”,然而由于行政命令自身理论的含糊,不但不能平息责令改正的属性之争反而让人更加深感忧虑。从上述列举的“行政命令说”中责令改正的定义就可窥见,即使同为“行政命令说”其观点也不尽相同,分别认为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一种行政决定”……这是因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目前对于行政命令的理解本身即存在争议和误读。我国行政法学界较少将行政命令作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加以详论,尚未形成相关的完整理论体系①,《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也更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在使用行政命令一词时大多数学者依字面意思将其界定为一种具体执法行为,认为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行为,并与冠之以“命令”、“令”等名称的行政决定或措施相区别。而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因行政命令的理论尚不完善,概念仍未厘清而引致的以讹传讹。由于我国行政法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行政法颇有渊源,因此需要参看一下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行政命令的研究成果。台湾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包括静态与动态两种意义。一指由行政机关所订定的抽象规定,一指行政机关对一定的管制事项,透过行政程序事先作抽象规定的行政行为[11](P523)。“法国行政命令的体系,以制定机关的不同,从形式上可区分为总统令、政府令、部令、共同部令、中央各处署局令、省令、郡县乡镇市区令等……”[12]德国行政法上则采用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的二分架构,法规命令只要其授权符合相当的明确性,具有相同于法律的对外直接拘束力。行政规则仅就行政内部的组织、职务分配等组织性、程序性或事务性的事项加以规定[13](P591-610)。日本公法学界普遍将“行政命令”称呼为“行政立法”。“凡行政机关订定的法规范,总称为‘命令’;亦即前述之‘行政立法’。行政立法得大别为(一)法规命令,(二)行政规则(或称行政命令,亦称行政规程)。前者乃有关一般国民权利义务之规范,性质上系行政机关对外生效之‘法规’,后者则为有关行政内部关系而订定之规范。”[14](P210)《元照英美法词典》对于“Administrative Order”的解释是“①行政命令,指行政机关进行裁决性听证后所作出的行政决定。②行政规则,指行政机关为解释或适用某一法律条款而的规则。”[15](P36)

由此可见,上述国家或地区的行政命令概念与“行政命令说”中所指称的概念大相径庭。台湾所称行政命令尽管有静态、动态之区分,但皆指行政机关订定规则的抽象行为。法国的行政命令是指与法律相区别的由行政机关并具有相当法规范力的抽象行政行为。德国所称行政命令中的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虽然似乎有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差别,但更多是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分。日本的行政命令在广义上等同于行政立法,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在狭义上等同于行政规则,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英美法系对于“Administrative Order”的第二种解释——行政规则,更接近抽象行政行为含义;第一种解释——行政命令,与“行政命令说”的相关概念在字面表达上最为接近,但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行政行为的区分并不相同,它所指的“行政机关进行裁决性听证后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强调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的对相对人发生影响的决定应当进行听证,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对相对人发生影响的决定的范围远远超出了“行政命令说”当中所指称的行政命令,因此相关解释的可借鉴意义不大。

与此同时,上述国家或地区的行政命令概念与我国《辞海》中的权威解释极为接近。“行政命令简称‘政令’。国家行政机关颁布的施政命令。我国国务院办公厅于1987年2月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重要行政法规和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励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16](P899)罗豪才也将行政命令定义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就特定事项向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17](P124)另有学者指出:“行政命令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外的具有普遍效力的非立法性规范。它是对外抽象行政行为中排除行政立法后的那一部分。”[18](P145)

因此,可资借鉴的国外相关学说和渊源,以及我国的权威解释和概念都支持将行政命令理解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大多数持责令改正“行政命令说”的学者可能并未真正了解行政命令的相关理论,从而将行政命令等同为“命令性的行政行为”。而命令性行政行为则是与确认性行政行为、权利形成性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很多行政行为因为其强制性特征都可以纳入命令性行政行为的范畴。“……命令式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大部分依职权的行为。”[19](P143)也有学者在认识到行政命令真实含义的基础上,仍然提出为解决实践中某些行政行为定性不清的问题,对行政命令作出具体、创新或行政意义上的解读②。姑且不提相关论证的矛盾错漏之处,其弊端在于:一是偏离国际较为通用及国内较为传统的概念体系,容易使相关名称、分类等因缺少统一的话语体系陷入紊乱无序的泥沼;二是作为一种概念的特殊或创新解读在理论和立法上皆属空白,从而缺少相关的制度支撑及程序保障。试图用原本就模糊不清的概念及理论去澄清定性不明的行政行为必将事与愿违。

(二)列举形式不周延

该规定在责令改正具体形式方面采用名称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试图尽量规范责令改正的外延,然而事与愿违,未能在改善立法乱象方面有所建树。

一方面,该规定只是单纯的名称列举而并无概括责令改正的内涵,将导致现有立法中部分本质相同的责令改正行为因为表述上的些微差异而无法识别。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4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以及《矿产资源法》第39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采”,结合法条上下文都可以理解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境表达,从而不妨认定为同一形式的责令改正行为。另有类似的表达如1991年《水土保持法》第32、33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垦”,其在2010年修订后于对应条款中被调整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进而佐证这一推定。但是,仅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明文列举的责令改正具体形式。在遇到类似情况时有三种选择:一是忽略同质内涵,从名称差异出发将第12条未明文列出的责令行为排除在责令改正行为之外,该选择因未能揭示责令改正行为的本质而显非恰当。二是忽略名称表述,从相同本质考量将未明文列出的责令行为等同于明文列出的责令改正行为,该选择则因严谨欠缺而难以平息争议。三是根据兜底条款将其纳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该选择如果被滥用将导致大量无法辨别的责令行为被囊括其中,从而无法实现第12条精简统一责令改正具体形式的立法初衷。即以上三种选择都无法制度化地解决立法实践中类似责令改正行为在形式上纷乱杂呈的现状。

另一方面,《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效力层级有限,因而第12条的规定可能招致立法冲突。其一,相关立法冲突在纵向上表现为:上位法对于该规定列举的责令改正形式在属性上认定不一致。例如《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将“责令停止试生产”列举为责令改正的具体形式,然而该部门规章的上位法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表述上可以看出“责令停止试生产”并非责令改正的具体形式,而是责令改正不能后的措施,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其二,相关立法冲突在横向上表现为:环境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不同行政领域对第12条所列举的责令改正形式在属性上认定不一致。例如2011年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的主体分别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对于该条例规制的环境违法所实施的责令改正行为一律当属行政命令。然而,由于责令改正具有灵活性、可操作性强等特点,在安全生产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领域中皆被长期广泛应用,至于其属性也自然存在相应的规定。此时该条例中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如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条将被认定为行政处罚。因为作为部门规章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并非该法第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之情形。该条例中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其性质则将基于不同的地方规定而有所不同。例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责令改正”在法律文书中如何正确表述的批复》(沪工商法[2001]365号)就责令改正的属性问题采纳了折衷方案。《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的通知》(长工商[2003]136号)第2条则将责令改正一律定性为不同于行政处罚的“行政措施”。

(三)立法理由不充分

该规定在责令改正适用程序方面排除遵循行政处罚程序,然而相关理由并不充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简单阐明责令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然而笔者在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之后,发现该通知只是在列举行政行为种类时将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分别列出,暂且搁置行政命令如上文所述作为抽象行政行为能否与行政处罚并列成立案由的争议,至少该通知并未对二者的内涵加以定义,仅仅是毫无悬念的表明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既不能证明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也不能证明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命令,更不能因此推断出责令改正不应当适用行政处罚程序。

三、救济罚属性的确立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所界定的“责令改正”正是因为在制度归属的法理根基层面出现错位,以致存在立法表达混乱、程序制约缺失等隐忧,仍然无法平息责令改正制度的相关争议,最终将影响其于环境行政处罚领域教育、救济功能的坐实。因此,笔者在质疑该规定的基础上,从责令改正制度的价值及其实现这一原点出发,提出将其定性为救济罚并纳入环境行政处罚体系的大胆设想,进而在必要性分析、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勾勒出建构的途径。

(一)价值定位:教育目标内生化

救济罚是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秩序或为使侵害不再继续而对违法者采取的处罚”[1](P214),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其特征在于既是对违法者的制裁和惩罚,又是对受损权利、秩序的恢复和救济。救济罚涵摄了责令改正制度的核心价值并有助于该价值的实现,因而是其最恰当的性质归属。

责令改正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将教育目标融入处罚之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行政处罚法》第5条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来源于不容“不教而诛”的法律理念。“不教而诛”出于《论语·尧曰》“不教而杀谓之虐”,《荀子·富国》“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并与立法的本质及作用密切相关,体现了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商君书·更法》中记载:“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教,及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梁启超也认为法由不成文法向公开公布的成文法转变的原因之一在于“以不教而诛之为罔民也,乃以法律代一种之教规,泐而布之,使一国知所守”[20](P4)。责令改正要求相对人在一定认知的基础上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着重对行为人的教化及先前行为的补救而非惩罚,无疑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政处罚适用中的具体化和延伸。而上述核心价值实现的关键则正在于将其定性为救济罚,并纳为正式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以实现教育目标的内生化,从而突破将环境行政处罚制度视为单纯的责任手段的定式,在手段中融入目标,真正实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二)必要性分析:性质外化的弊端

将责令改正的性质外化于环境行政处罚既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行政主体的管理行为,从而无法实现最基本的行政法目标。

1.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程序权益。否定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性质将使其失去行政处罚程序的制度性保障,从而有悖公正原则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基本要求,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下文即以将责令改正外化于环境行政处罚的立法现状为例。

其一,《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确认为不同于行政处罚的责令改正,且并无明确规定听证程序以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甚至由于行政命令相关理论研究及立法实践的严重不足,连基本的立案、调查、审议、告知、申辩等程序都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在此之前的1999年《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2条不仅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明确为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而且还将其列入重大行政处罚的范畴,通过第32条规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进行听证。可见“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确是很大程度上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一项重大行政行为。尽管目前在以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名义公开发表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解读中可以找到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予以听证的依据:“在具体案件办理时,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则尚无有关告知、听证的法律要求,环保部门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告知、听证。”[21](P14)然而这一依据聊胜于无。一是该解读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二是相关用语——“可以”,“自行决定”等体现的选择性与随意性都大大降低了听证制度保障的力度及规范;三是反而更加明确的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程序区别于行政处罚所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定程序。

其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将“责令停产”列为行政处罚的罚种,从而理所当然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以立法原意揣摩,此处“责令停产”显然不能从字面上理解为“责令停止生产”的简称,但是二者的实质区别却缺少相关的解释及理据,以至于执法者无所适从。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因此请求解释,《关于环保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复函》(环函[2010]214号)则答复:“……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是‘责令停产’还是‘责令停止生产’,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选择适用相应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该复函采用避实就虚的伎俩,仅提供具体的处置方案,并未就如何“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别适用二者作出理论诠释。另外,该复函还答复:“环保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从另一侧面表明在现有立法中并无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时相对人是否可以寻求行政救济的明文规定,以至于需要通过环保部以复函的方式解答,但遗憾的是,该复函作为内部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有限且所涉面向狭窄,无法从制度根源上解决通过规范责令改正适用程序以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2.不利于保障行政主体的管理效果。否定责令改正的环境行政处罚性质,将无法保证期待的执行效果,从而不利于保障环境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从现有环境立法规定来看,责令改正的适用情形有四种。一是单处,例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3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即在情节不严重时是单处责令改正而不再处以其他行政处罚。二是与其他行政处罚并用,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是与其他行政处罚选用,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1条规定:“……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四是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例如《可再生能源法》第29条:“……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首先,在单处及并用情形下,如果将责令改正理解为对相对人施加义务的指令性行政决定,则立法中并未规定相对人不履行责令改正义务的法律后果,因而缺乏强制力的保障。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往往以责令改正不具有执行内容为由拒绝执行。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渝高法[2004]244号)第10条规定:“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四)……属责令改正等不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的。”尽管上文提及的“环函[2010]214号”表明“环保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然而,一是作为内部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层级有限;二是由环保部作出,其适用范围无法推及由其他行政主体作出的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三是其在强制执行由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司法部门决定受理的二元关系中仅对环保部门单方具有指导作用。因此该复函仍然无法确保责令改正的执行效果。

其次,在选用情形下,由于责令改正与其他环境行政处罚在适用时呈现选择关系,当存在处罚主体的权力寻租,尤其当与责令改正选用或者后续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实施成本较低,无须采用听证程序或政府批准,甚至可以采用简易程序时,其相比责令改正如前文所述在实践中的较低程序要求既无需付出更多代价,又可以带来某些隐性收益,从而将成为首选。

最后,同理,在前置情形下,处罚主体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可能放弃督促相对人履行改正义务,而积极采用相对人拒不改正的后续——行政处罚。

因此无论如何责令改正的执行效果都难以保证,其结果要么是因缺少强制力而落空,要么是以罚代教从而与环境行政处罚的目标渐行渐远。然而如果责令改正本身即为行政处罚,那就必须以强制执行而非其他行政处罚作为后盾,执行效果将得以保证。

(三)可行性论证:阻抗的清除

将责令改正定性为救济罚纳入环境行政处罚体系不仅具有实践中的必要性,也具备理论上的可行性。梳理相关的论证可以发现,目前认定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的主要理由为:一是法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未将责令改正列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同时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将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并列提及,似乎排除了其作为一种处罚形式的可能性;二是理论依据,即认为责令改正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核心特征——惩戒性。然而这两则理由都值得商榷。

1.将责令改正排除于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尚付阙如。从法规依据来看,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对责令改正作出的专门说明,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内容:一是责令改正占当时法律、法规中行政处罚规定的一半多。二是《行政处罚法》草案曾将责令改正列为行政处罚种类之一,但因有人提出“对于任何违法行为均应予以改正,所以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而未作出相关规定。三是出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与当时的法律、法规相衔接的目的,提出过渡方案一:“警告当中包括责令改正”;过渡方案二:另外又单独规定了一条“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后果。”[22](P20)这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于不将责令改正纳入行政处罚罚种的立法解释,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却恰恰证明了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同质性。第一,责令改正在《行政处罚法》出台之前数量颇多,是一项非常普及的罚种,实践操作中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否则就不会在立法草案中规定为行政处罚的罚种之一。第二,不将责令改正正式纳入处罚罚种的原因是其“任何违法行为均应予以改正”的前置特征,而并非其在本质上异于行政处罚,且前置特征是否就足以构成否决其成为行政处罚的原因本身即值得探讨。第三,其提出的过渡方案一——“警告当中包括责令改正”虽然语焉不详,但仍可猜测其本意是认为可以将责令改正暂时归入警告罚的范畴,尽管笔者并不赞同将责令改正归入警告罚,但警告罚是典型的行政处罚罚种,在逻辑上可以从中推理出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共通性。第四,《行政处罚法》第23条是采用过渡方案二实现“行政处罚法与当时法律、法规相衔接”的产物,从释义的上下文来理解,其初衷是顺应当时法律、法规中相当数量的行政处罚都规定责令改正的大势,其本意是为了强调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共生性,而并非如某些学者所言乃是进一步将责令改正排除在行政处罚之外。因此,一直以来所谓将责令改正排除于行政处罚的权威的直接法规依据并不存在。

2.责令改正的相对惩戒性仍然符合行政处罚的本质。首先,责令改正具有相对惩戒性。责令改正并非仅仅是一种恢复和救济,作为一种行政负担也会给相对人带来额外的物质或非物质的不利影响。一是责令改正行为并非是消极的不作为,往往需要相对人付出新的人力、物力及时间,尤其环境领域的消除污染可能比某些处罚的负担要更沉重,远远超出了单纯的违法利益返还。实践中不乏环境行政处罚相对人对于行政处罚并无疑义,对于责令改正要求却锱铢必较请求免除的案例。如环保部处罚山西鲁能晋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该案相对人未申请听证即主动接受10万元罚款,但提出取消“责令停止生产”的决定,其重要理由之一即负担过重。环保部也最终酌情考虑这一请求并决定“将‘责令停止生产’的决定缓期执行”③。二是虽然赔偿、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都属于权利救济的手段,本身不具有惩戒性,但在这些民事性质的救济措施之前加上“责令”两字,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使这种行为变成了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具有对当事人的“非难性”和“谴责性”。然而,这种惩戒性又确实有别于一般行政处罚额外剥夺某种利益或直接要求履行某种义务的情形。因此有学者认为行政处罚的惩罚可以区分为相对性惩罚和绝对性惩罚。所谓相对性惩罚,是指行政处罚未使违法者承担新的义务,而是促使其在能够履行义务时,继续履行原应履行的义务,不再重新违法,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23](P21-22)责令改正即符合此类情形。

其次,相对惩戒性也仍然符合行政处罚的本质要求。例如在惩戒属性方面与责令改正相类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无因其未对违法者课以新的负担而被排除在行政处罚罚种之外。在讨论是否将没收违法所得确定为罚种时,有学者认为违法所得不是违法者的合法利益,因而没收违法所得未对违法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影响,意味着违法者没有受到惩罚,所以没收违法所得不是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法》立法中并未采纳此种观点,认为此种观点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认识不够全面,违法所得也是“所得”,该种财产利益在未被没收之前,实际处于违法当事人的控制和支配之下,没收这种利益,即使它是违法取得的,也同样会对当事人产生惩戒的心理和精神效果。因此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无疑[24](P120)。而责令改正也是将当事人因违法行为已控制和支配的优势或收益加以剥夺,同理符合行政处罚的要求。

因此,当以上认为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的两则理由无法成立,而二者的一致性、一体性又无法抹杀时,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属性已经呼之欲出了。

(四)建构的途径

将责令改正定性为救济罚纳入到环境行政处罚的罚制之中,对于当前的主流观点而言无疑是一种冲击,因此可以尝试以下进路:

1.设计建构理论基石。进一步完善救济罚理论。目前,以《行政处罚法》第8条为代表的行政处罚罚种的相关立法,皆采用“名称形式”作为划分标准,即区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有学者诟病这一分类方式是导致“其他行政处罚”大量存在的根本原因,只要名称不同于6种“本行政处罚”,就被纳入“其他行政处罚”,为准确认定“行政处罚”带来困难,因而并非理想且科学的分类标准,成熟的分类应以行政处罚的具体功能为标准[25](P80)。而以具体功能为标准的分类恰恰有利于将责令改正纳入救济罚的范畴,从而与传统的行政处罚学理分类——声誉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相并列。因为责令改正难以纳入行政处罚传统分类的原因之一正是在于:相对人的改正行为除退出违法收益外,还可能付出声誉、财产或者禁止从事某些行为的代价,因而无法通过责令改正所剥夺的权益来进行分类。但现在却可以通过责令改正设定的功能——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秩序或使侵害不再继续,将其划分为救济罚。毋庸置疑,这是一种迥然于通说而具有争议的设想,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法中的“恢复性司法”[26](P160-161)理念来跨越这一障碍。“恢复性司法”的核心在于改变传统刑事政策以惩罚为中心,从而所塑造的秩序只是国家强力结果,并没有使因犯罪行为而失衡的社会利益关系重归平衡的状况。“恢复性司法”所强调的不是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而减少其利益,而是倾向于在被害人那一端补偿其利益损失,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利益失衡的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将责令改正纳入行政处罚,则同样是在以“惩戒”为核心的传统行政处罚罚制中加入“修复”的元素,强调对受侵害人以及受损害环境的救济,在某种程度上与“恢复性司法”具有异曲同工之妙。这无疑是对现行环境行政处罚方法、种类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人继续危害环境的必要补充,对于行政处罚罚种体系的完整建构具有重要意义。

2.寻求现有法律依据。在法条的明文规定中寻求认同,即先在不修改《行政处罚法》的前提下对相关的条款重新作出解释。可以将责令改正理解为《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七)项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将第23条理解为责令改正以外的行政处罚在适用时必须与责令改正并用的强制性规定,而并非将责令改正排除在行政处罚之外的除斥性规定。俟《行政处罚法》修改时再在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健全的基础上考虑如何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并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再次修改时将责令改正明文列为处罚种类之一。

3.通过实践反刍立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责令改正的具体制度并反映于立法。本文主要论及责令改正的类属,一方面,因为法律属性是某项制度存在和发展的根本问题,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另一方面,明确责令改正的救济罚属性,将其所代表的教育目标内化为行政处罚的题中应有之义对于环境行政处罚制度具有独特的重要价值。但这并不代表可以忽视责令改正制度的具体设计,责令改正功能的充分实现仍有赖于其适用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程序要件、期限等方面的健全。另外,责令改正在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也有待于进一步发掘,理论体系上的完善程度与实践中的重要程度往往成正相关,实践将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内生化进程不断提供依据及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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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行政处罚法论文篇7

一、行政处罚范畴的理论性

行政处罚作为一个重要的行政法学范畴,其核心内容是典型地反映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之间的既对立又统一、既冲突又平衡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矛盾运动过程。

传统的观点认为,行政法的显著特征之一,即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即在行政执法阶段行政法特征的外化表现形式;问题的另一方面是,隐藏于全部行政法规范之后的是一条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之中的主线-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性。行政法的整个运行过程都是以这种权利义务的平衡为轴心的。行政法的运行以行政立法为起点,以行政执法为重心,以行政诉讼为终结。行政立法是公平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权的过程,行政执法是严格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执法的过程,行政诉讼则是切实维护相对一方依法获得救济的过程。因此,虽然在行政执法阶段行政机关居于优益地位,但这种地位既要受到行政立法的事先规范,又要受到行政诉讼的事后控制,这就在整体上保证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对等。

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H.韦德教授精辟地指出:“行政法对于决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①可以这样认为,行政权与公民权(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冲突和平衡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是行政法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基石。

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冲突和平衡固然表现在很多方面,但作为典型体现这种特征的理论范畴则应首推行政处罚。从行政立法方面来看,行政处罚是出现最多的一种法律术语,凡涉及外部行政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几乎都规定有行政处罚。从行政执法方面来看,行政处罚是使用频率最高、制裁程度最重、最有可能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一种行政执法手段。从行政诉讼方面来看,行政处罚是排在司法审查之首、且案件数量最多、受审查程度最严(法院可以有限度地加以变更)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行政处罚是研究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平衡关系的逻辑起点和关键内容,是构筑行政法学体系的一个基本理论范畴。

作为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行政处罚由创设、实施和救济三个环节所构成。

创设是行政处罚三个环节中的第一个环节,是行政处罚的基础。只有以法的形式将处罚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公平地确认下来,实现处罚机关与相对一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以及它们各自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才能使行政权既得到保障,又受到控制;使公民权既得到保护,又受到约束,从而使行政处罚在现代法制的轨道内平衡地运行。因此我们说,没有立法上权利义务的平衡,就不可能有执法阶段和救济阶段权利义务的真正平衡。

实施是行政处罚三个环节中的第二个环节,也是最根本、最重要的中心环节。创高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为了其得到最完全、最正确、最彻底的实施。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②实践证明,实施行政处罚是比创设行政处罚更为艰巨的社会工程。创设虽然也必须是在深刻把握事物本身的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才能较好地完成,虽然也有相当的难度,但它毕竟只是纸上对处罚机关和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也毕竟只是少数立法工作者即可以从事的工作;而实施则是将纸上的权利义务予以实现,是实际调整各种社会利益、团体利益或个人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它不仅需要一套自上而下庞大严密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而且涉及到12亿公民、几百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权益,这就决定了“执法必严”必将比“有法可依”更加困难,其目标的实现也必将经历一个更为漫长的进程。实施行政处罚的核心是充分保障处罚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也就是依法充分保障行政处罚权不受法外权力和其他法外因素干扰的过程。这是因为实施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意志的产物,不需要相对一方同意,而且一般均违背相对一方意愿;因此,行政机关没有充分的处罚权并独立予以行使,其意志就会因相对一方的抵制和其他方面的干扰而难以实现,就不可能保证行政处罚的有力实施,法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只能是一纸空文。

救济是行政决罚三个环节中的第三个环节,是保证行政处罚结果合法、公正的事后补救措施。立法虽然力图公平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却不能保证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活动完全符合法律。因此,为了纠正行政机关实施处罚阶段的违法行为,平衡处罚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因明显不对等的法律地位造成的巨大反差,保护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行政处罚的救济制度。行政处罚的救济包括行政诉讼救济和行政复议救济两种方式,而尤以行政诉讼救济最为公正和重要。救济的实质在于确立了公民的诉权,建立了由专门机关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机制。一个公理性的论断认为:没有诉权,就没有权利。这道出了权利保障的真谛。因为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障的权利,充其量只能是一种书面权利。由此可见,权利的救济重于权利的宣告,权利的实现重于权利的设定。与行政处罚实施阶段不同的是,在行政处罚的救济阶段,行政处罚机关与相对一方原先不对等的法律地位已相互易位;处罚机关由居于主导地位的一方变为被动的一方,相对一方由居于服从地位的一方变为优越的一方。行政处罚救济阶段处罚机关与相对一方法律地位的变化,反映了其保障重心的改变:保护公民权,控制行政权。

行政处罚的创设-实施-救济的整个发展过程,实质上是处罚机关与相对一方在权利义务关系上既对立又统一、既冲突又平衡的矛盾运动过程。行政处罚以公平创设双方的权利义务开始,以充分保障处罚机关单方行使行政处罚权居中,以切实维护相对一方获得救济权结束,其间走过一条从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到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再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崎岖曲折之路。正是处罚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在处罚实施和救济两个具体环节上的差异性和不对等性,保证了其在处罚的整个发展阶段上的对等性和平衡性;也正是这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在发展规律,构成了行政法发展的动力和行政法学研究的核心。

二、行政处罚范畴的实践性

任何一个成熟的理论范畴,都必然是对社会实践的正确总结和归纳,都必然有着十分丰富的实践内容。行政处罚也不例外。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处罚几乎每时每刻都大量发生在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具有“五多”的特征:一是处罚法规多。在数以万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绝大部分都规定有行政处罚的条款。二是处罚机关多。计有公安、工商、税务、卫生、交通、环保、海关等几十个部门有行政处罚权。三是处罚数量多。如1991年仅北京市的交通处罚就有8000多万起。四是处罚种类多。据不完全统计,种类法律、法规、规章中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共有100余种;其中主要的有: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没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赔偿损失、通报批评等。五是不服处罚的案件多。无论是在行政复议案件还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不服处罚的案件都占据首位,其总量超过其他各类案件之和。

正是由于行政处罚具有这种涉及面广、承受面大、与公民关系密切、社会敏感度高等特点,且它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各项制度之中,使它客观上成了衡量我国行政法制完善程度的重要实践尽度,以及观察行政法制发展趋势的一个窗口。通过它,我们既能看到我国行政法制的“硬件”状况-行政法制本身是否完善,又能看到行政法制“软件”状况-公民对行政法制完善程度的客观评价;既能看到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巨大进步,也能看到正日益阻碍这一进步的各种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基本思路。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行政处罚制度的完善,就不可能有我国行政法制的真正完善。在现阶段,通过行政处罚制度,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正面临着下列几种成绩与问题并存的局面:

(一)立法发展较快与立法尚不完善并存

1978年以后,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迫切需要,各级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构件的行政法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大体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行政处罚体系,从而使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和行政处罚制度步入了有法可依的新的历史时期。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和实施之后,这一立法趋势又得到了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将中央行政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将地方行政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浪潮正方兴未艾。在总体肯定这一立法趋势的前提下,也应当看到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确有一部分质量不高,且突出地表现在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规定上。

表现之一:法律、法规、规章之间不够配套、协调性较差,有的甚至互相矛盾和抵触。

表现之二:立法上重实体规范,轻程序规范,从而导致我国行政执法程序很不健全,即使少数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一些程序性规定,也不够具体和统一。

表现之三: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精疏有余,细密不足,导致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都较差。

表现之四:立法技术尚不完善,某些规范性文件的整体结构不够完整,法律规定的逻辑结构不够严密,法律术语使用不当,语言表述尚欠准确,等等,从而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又引起了处罚实施上的混乱。

(二)执法成绩较大与执法质量不高并存

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有法可依局面的逐步形成,行政执法工作也取得了较大成绩,初步形成了有执法机关、有执法人员、有执法手段的较为完整的行政执法体系,并较好地维护了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如根据国家药政局统计,1985年至1986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假劣药物案件1亿8千万起。经过严格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后,假劣药物案件大幅度回落,到1990年全年只发生了1万3千多起,收效明显。但是也必须看到,我国的行政执法状况还不尽如人意,而尤以行政处罚较为突出。

表现之一:执法不严现象相当普遍,执法机关该罚的不罚,该重罚的轻罚,甚至出现执法人员与相对一方讨价还价、妥协罚款的情形。

表现之二:执法中滥施处罚、贪赃枉法现象较为严重。一方面是执法不严,另一方面却是滥用处罚权,不该罚的被罚,该轻罚的受重罚。更有甚者,有少数执法人员公然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用处罚权做交易。这些现象无疑极大地损害了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形象,污染了执法的社会环境。

表现之三:多头执法、重复处罚现象时有发生,既扰乱了执法机关的职能分工,又影响了行政处罚的声誉。

表现之四: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直接影响执法质量。

(三)救济制度确立与救济问题较多并存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无疑是对行政执法予以事后监督的十分有效的措施。它标志着作为我国行政法制重要内容的“违法必究:,已不仅包括对公民的违法必究,而且包括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必究。这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和了不起的法制成就。但同时也必须看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毕竟刚刚建立,各方面尚不完善,存在的问题较多。

表现之一:行政复议机构尚未全面设立,行政复议人员也未全部到位,从而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全面展开。

表现之二: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欠缺,权威性不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声誉。

表现之三: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上顾虑较多,不敢大胆行使司法审查权。

表现之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尚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行政诉讼案件比例不高,行政诉讼渠道不畅。

以上立法、执法与救济三个方面成绩与问题并存的局面突出地说明,我国的行政管理正进入艰难的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历史时期。而行政处罚作为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一项具体的行政法律制度,既展示了其自身正不断由不完善趋于完善的发展过程,也反映了整个行政法制正不断从不完善走向完善的历史趋势。

而我们要最大限度地发挥行政处罚的正面效应,就必须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从行政处罚的创设、实施、救济三个环节入手,完善这三个环节的法律制度,主要是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各项法律制度,从而将处罚机关与相对一方在特定阶段权利义务的形式对立转化为整个阶段权利义务的实质统一。为此,就必须既依法保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又对其加以严格控制;既依法要求相对一方履行行政处罚所赋予的义务,又充分保障其获得救济的权利;既大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又不断增强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这既应是我国正在制定的综合性的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也应是防止行政处罚滑向行政机关滥施处罚或相对一方拒不受罚两个极端的唯一正确途径。

三、行政处罚范畴的表述形式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手段,既为现代社会所必需,又为现代法制所制约。我们不能设想如果行政机关不拥有处罚权,社会经济秩序仍能得到有效维护;同时,我们也不能设想如果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和诉讼保障,行政处罚仍能得到公正实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没有处罚就没有秩序”,而“没有救济就没有处罚”;二者应当成为我们研究行政处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几乎所有关于行政处罚的概念中,却无一反映处罚与救济之间的这种相互依存关系。各种行政处罚概念在措辞或表述上尽管可能有这样或那样的差别,但都无一例外地将救济排斥在其构成要件之外。这既同行政处罚产生的原意不吻合,也同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相背离。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我们忽视了行政处罚的创高、实施、救济三位一体的关系,将研究的重心局限于行政处罚的实施,附带涉猎于行政处罚的创高,基本忽略了行政处罚的救济,以至在行政诉讼法已经颁布和实施的今天,理论归纳也仍然没有跟上实践的步伐,没有表现出必要的概括性和前瞻性。这种现象一方面不利于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手段的准确把握,容易误使其将行政处罚简单地视为可以随意惩治公民的手段,从而可能导致滥施处罚或专横处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公民对行政处罚内涵的正确理解,容易诱发其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从而可能导致抵制处罚或抗拒处罚。

正确的实践有赖于正确的理论指导,而正确的理论则建立在正确的范畴之上。因此,如何给行政处罚范畴作一个准确、完善的表述,就决不是毫无意义的文字游戏,而是进行科学的理论研究并以其成果指导实践的基本前提。为此,笔者根据本文的研究思路,也试图给行政处罚范畴作如下简略表述:所谓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被处罚者有权申请救济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该定义既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民事处罚、行政处分、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等概念区别开来,又将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实施过程和救济保障三个环节联系起来,因而显得较为完整和全面。

通过对行政处罚范畴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决不是一个无多少研究价值的简单的行政法学概念和行政法律制度,而是构筑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制大厦的基本细胞,有着十分丰富的理论内涵和实践内容,通过对它的深入解剖,可以达到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反映宏观的目的,从而使我国的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制建设建立在更加坚实的范畴研究的基础之上。

行政处罚法论文篇8

行政处罚权的设定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实行法定原则,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才受处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处罚,即法无明文不得罚。第二,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第三,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要真正实行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的种类较多,要确立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四个种类:一是人身处罚,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二是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的行政处罚。三是行为罚,如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四是申诫罚,如警告等行政处罚。为此,《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立法中,除规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之外,还规定了其他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有二:

一是为今后增设新的处罚种类提供法律依据,上述的6个处罚种类只是处罚的基本种类,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需要增设新的处罚种类则可依据该弹性条款的规定。二是避免与现行立法的矛盾,在现行的关于处罚种类的立法中,只要是法律、法规中确认的并且符合《处罚法》立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仍然有效。

由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涉及的是立法权的划分问题,各国在行政处罚的设定上具有不同的作法:在英国和美国,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则上必须由议会以法律形式确定。经过议会的授权,行政机关也可以自行设定行政处罚。在德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议会。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原则上不能超越联邦议会规定的处罚种类和适用范围,另行设定新的行政处罚。日本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在中央,设定权集中在国会。在地方,地方议会和行政长官经法律的一般授权,就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在奥地利,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实施。在意大利,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国会和地方议会,但地方议会的规定不得与国会的法律相抵触,国会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地方议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从上述国家对行政处罚设定权的不同规定来看,各国在行政处罚权的设定上,一般具有以下共性:一是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立法机关。二是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具体的授权。三是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处罚一般是程度较轻的处罚种类,并且要受议会和法院的严格控制。〔1〕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必须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同时又是分层次的。为此,我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也应当是统一的和分层次的,《处罚法》规:第一,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三,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四,规章原则上不享有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只是在以下两种特殊的情况下才享有有限的设定权: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二是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领域,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规章应否赋予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立法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大量的行政管理是依据规章进行的,如果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权,行政管理将会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为此,《处罚法》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对规章赋予了有限的行政处罚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行政处罚法论文篇9

理论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含义一直存在颇多争论,导致在制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时候采纳了一个折衷方案,即在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严格地说,这只是“一事不再罚款”制度,并未真正树立“一事不再罚”原则。这样的过渡之举,并未平息理论界对这一原则具体含义的争论。这一制度在具体操作时也遇到了诸多困难,集中表现为行政机关在具体操作上不统一,同样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得到的“待遇”却经常不一样,有的被处一罚,有的被处二罚甚至多罚。这一法条甚至成为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处罚的金牌令箭。因此,理论界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统一认识。“一事不再罚”包涵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如何界定“一事”;二是如何理解“不再罚”。本文因篇幅有限,仅就同一违法行为前提下对如何理解“不再罚”进行探讨。

一、学界围绕“不再罚”的含义与适用的不同观点及局限性

对“不再罚”的含义与适用在理解上发生分歧的焦点为:当同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的时候,能否并科?也就是行政处罚竟合时对同一行为可否科处二次以上处罚的问题。对此存在很多不同观点,较有代表性的如应松年教授认为:“有时,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都有调整,形成对同一违法行为有数个法律规范规定的现象,这就是‘法条竞合’。对此,罚款只能适用一次。如果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人做了罚款,那么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予罚款,但可以依法给予其他种类的处罚。”。张树义教授认为:“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应当根据不同的规范分别给予处罚,这不能说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只有当不同的法律规范,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作出给予同一种类的处罚规定时,说明它们对此违法进行处罚的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一样的,没有区别,所以,只要处罚一次就实现了管理目的,不能再次处罚。”而杨小君教授则认为:“如果该行为只是一个违反行政法的违法行为,无论触犯多少不同行政法律规范,以及各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处罚措施种类如何不同(甚至可以‘相互弥补’),仍然不能对违法行为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其他还有许多学者对此问题进行关注,不再列举。

上述种种观点尽管表述不同,大都致力为正确理解“不再罚”树立一个客观的、具有操作性的标准,而这些标准总结起来不外乎以下三种:第一种,不同行政机关可以各自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包括重复使用同一种处罚方式,比如两家以上行政机关都可给予相对人警告处分,但罚款只能进行一次。第二种,不同行政机关可按不同法律规范分别给予不同种类的处罚,但罚款以及其他处罚方式均不得重复使用。第三种,行政处罚只能进行一次。其中又有两种不同的适用规则:第一种为先管辖有效,后管辖无效;第二种为重罚吸收轻罚原则。

以上三种标准都有一定合理性,但局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从第一种标准看来,它与《行政处罚法》24条的规定最一致,但24条规定只是作为行政处罚时的具体操作规则,并未在法律上真正确立起“一事不再罚”原则,它只是在罚款的范围内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这与理论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吻合)。因而在实务中如果机械地理解上述规定,可能导致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使用除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从而使大量的重复处罚合法化,最后在根本上否定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较接近,只是禁止重复含罚款在内的所有处罚方式,并不反对不同处罚方式的分别适用。要面临的问题是:“之所以会有两个以上法律性规范文件为依据对同一行为从不同角度规定处罚,这是立法者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的结果,并不是这一行为变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律性规范文件规定处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法律规范型文件的日益增加,规定日益细密,这一行为被处罚的次数定将随之不断增加,其后果不堪设想。”第三种观点顾及了对相对人权益的最大保护,但毕竟绝对强调不得多头处罚与现行分散行政处罚体制之间还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不少行政处罚如拘留、吊销营业执照等由特定行政机关所专有,在许多情况下,对特定违法行为由不同行政主体分别作出处罚,往往正是行政处罚完整性的体现,否则将无法有效制裁违法行为。

二、正确理解“不再罚"的含义关键在于明确“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论基础

从表面看来,以上不同观点各有道理,似乎要形成统一认识真的很困难。但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不再罚”的含义关键在于从“一事不再罚”的理论基础着手,只有先明确“一事不再罚”原则产生的根源及要实现的目的,下一步才谈得上该原则的具体内涵与适用。就笔者手头收集的资料来看,研究“一事不再罚”理论的文章不少,但大多数人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论基础只作简略陈述甚至根本不提,就直接进入对如何适用该原则(包括何为一事,何种情况下可以再罚,何种情况下不得再罚等问题)的详尽分析。许多分析不可谓不细致,但这种单从静态意义上的适用环节来理解“不再罚”含义的视角,使得这些努力可能成为徒劳。笔者尝试将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铺展开来视为一个包涵了处罚依据的事前设立、行政处罚的事中执行、行政处罚的事后救济即司法审查等环节的动态过程,在此基础上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理论进行考察,以寻求新的突破。

目前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论基础在认识上并不统一。部分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过罚相当的要求。如“行政处罚以惩戒为目的,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就已经达到了惩罚的目的。如果再对其进行处罚,则是重复处罚,违背了过罚相当,有失公正”。又如“一事不再罚,被许多学者认为是行政处罚的原则,我认为它是过罚相当原则的内容要求”。也有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有持此种意见者。如“‘一事不二罚’原则又称为‘禁止双重处罚原则’。其本意即在禁止国家对于人民之同一行为,以相同或类似之措施多次地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可以说是源自刑事诉讼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涉及所谓的诉讼基本权”。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是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延伸,而非源自过罚相当的要求。“一事不再罚”原则应是一个强制性的程序性原则。

(一)过罚相当可以支持也可以否定“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可能成为“一事不再罚”的理论来源

站在过罚相当的立场上,我们既可以认为分别处罚对相对人来说负担过重而反对分别处罚,也可以认为只处罚一次对相对人来说处罚过轻而为再度处罚找到借口。学术界关于如何理解“不再罚”的争议虽然观点不同,很多都是以过罚相当为理由,所以争论无休无止。这样的争论没有实质意义,因为争论的根源实际上就是对行政处罚的量的分配在认识上存在差异,而在现实中尤其是在现行分散处罚的行政体制下,要正确无误地把握什么情况下是处罚适量而非超量或不足是难以做到的。如此我们不仅无法得到一个可供操作的相对客观的标准,反而使“一事不再罚”成为空洞的规则,任由行政机关按自己的理解往里填充内容,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根本就没有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存在意义。

(二)“一事不再理”是程序法上普遍适用之原则

“一案不二讼”是古罗马审判制度的基本法则。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将“一案不二讼”发展成“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事人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正因为如此,乌尔比安在《论尤里亚和帕比亚法》第一编中才指出:“已决案被视为真理。”该原则先在民事审判中得到确立,后来也适用于刑事诉讼。两大法系在继承该原则核心内容的基础上,融入各自独有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形成了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英美法系的“双重危险”原则。“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一事不再理主要在避免同一行为受二次以上之追诉处罚。美国宪法早已有双重危险保护条款,二次大战之后,日本及德国亦分别将此项程序上之原则提升到宪法层次(日本宪法第三十九条、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零三条第三项)。”

在行政法领域,“一事不再罚”原则,实质上就是作为一个程序上的规定,来约束和限制实体意义上的行政处罚权可能出现的膨胀而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从法安定的角度来说,为了在实体上对违法相对人进行相当的制裁而不断开启处罚程序必然导致民众对法行为可预测性的丧失。从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需要的角度而言,已受行政处罚相对人相信国家不会再就同一违法再予追究仍属人之常情的期待。设计这一程序的目的就是防止在适用行政处罚时出现处罚过量而导致处罚的不公平,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三)以不同理论为依据带来的实务中的巨大差别

1、从处罚行为效果看,如果将“一事不再罚”视为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再次处罚行为可能是不合理而合法的。过罚相当属于行政行为合理与否的范畴。如果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了两部以上法律规范,分别进行的处罚只要有依据有权限。事实与程序上没有问题,那么都可能是合法的,一经作出都具有效力,不经合法程序不得随意撤销。虽然判断一事一罚还是一事多罚究竟适当与否的权限在于行政机关,但行政机关不仅受“一事不再罚”约束,同样还要受“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行政机关出于过罚相当的考虑放弃行使自己的处罚权可能会承担违法失职的风险。两相选择,行政机关宁愿选择行使处罚权,哪怕再次作出的处罚明显对相对人过重。作为相对人来说,即使对再次的处罚有疑义,该行为仍具有公定力与确定力,唯有通过事后烦琐的复议或诉讼程序才可能免受再罚,相对人也无从预知未来还有多少可能的其他处罚在等待着自己。从法安定的角度来说,这是极不公平的,人民应有免受再受处罚之恐惧的权利。我们应将“一事不再罚”理解为程序上的强制要求,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如果已经进行了第一次处罚,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得到了相应处理;再进行第二次处罚是没有权限的,是无效的,根据无效行政行为有关理论,相对人甚至可以不予理睬,视其为未发生。

2、从事后救济的角度来看,以过罚相当作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依据会导致司法审查缺位。通常来说在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之间是有着严密’分工的,法院只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在行政裁量的范围尽量保持克制。对于再次作出的处罚行为,只要其有法律依据,法院会维持而不是撤销这些处罚决定,更不会因其是再次处罚而宣告其无效。如果我们将“一事不再罚”视为一个与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样的程序法要求,法院可直接确认再次处罚行为无效,因为处罚行为没有权限。

综上所述,“一事不再罚”原则来源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行政罚领域的延伸,在理解其内涵与适用上应强调其在程序上的阻却效果,而非实体上的处罚是否公平合理。具体而言就是同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论这一行为触犯一个还是多个具体行政法律规范,也不论被触犯的一个或多个法律规范是由一个还是多个行政主体执行,只要是一个违法行为,都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有人会认为,这样会放纵一些违法行为,对其打击不力,影响行政管理秩序。这样的担忧固然是正当而善良的,但在将行政法律法规具体适用到某一个案上很难把握应该给予几次处罚才是适量的时候,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受可能过量的行政处罚的侵犯以及尽可能在适用法律时作到公平公正,只有在程序上规定只能处罚一次。

三、行政处罚竟合时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要注意的问题

(一)原则上采取吸收主义从重处罚

如前所述,行政处罚竟合时,对于同一违法行为,无论各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处罚措施种类如何不同(甚至可以“相互弥补”),都不能对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但在具体操作中,由哪个行政机关行使唯一的处罚权呢,有人提出处理在先的原则,即只要有行政机关对该行为做出处理,就排斥了其他机关再次处罚的可能。对此笔者认为,此时我们应考虑过罚相当的要求,择一重规定处罚。因为行政立法在设定违法行为处罚的时候,理应充分考虑了行政行为的各种情节及程度范围。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两部以上的法律规范,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更大,所以应承担最重的责任。实际上在刑法理论上,处理想象竞合犯时就是采取重罪之刑吸收轻罪之刑的原则从重处断,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在行政处罚领域,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也是采取重罚吸收轻罚的做法。如《德国违反秩序法》第19条规定:“同一行为触犯科处罚金之数个法律或数次触犯同一法律时,仅得处以一罚金(第一项)。触犯数法律时,依罚金最高的法律处罚(第二项)”。我国台湾地区《社会秩序维护法》24条第2项则规定:“一行为而发生二以上之结果。从一重处罚;其违反同条款之规定者,从重处罚。”采取从重主义不仅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价值目标相一致,并且有助于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二)减少吸收主义的负面影响

行政处罚法论文篇10

关键词:行政行为 一事不再罚

行罚处罚

行政相对人

一、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其分析

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这一原则具体含义在理解上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的某一违法行为,不管有几个法规、规章对同一行为规定了多少不同的处罚,违法人只能承担一次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同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行为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速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受刑罚并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经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应再实施行政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构成了几种违法名称,可以分别有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处罚了,别的行政机关不应该再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第四种观点: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处罚的,其它机关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至于已经给予其它种类的处罚,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对以上观点的简要分析。

观点一:将“一事不再罚”绝对化,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无法解决一种行为在违法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又触犯了刑律的情况。若按照这一解释,某一行为在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又触犯了刑律的,将“重罚吸收轻罚”规律加以运用,则其就不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这也与行政处罚法总则中的“一种法律不能代替另一种法律责任”原则相抵触。观点二:虽然没有抵触相应原则,但在实际中容易造成多头处罚、多头罚款的现象,那么,随着我国法制的日益完善,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的增多,同一行为被处罚的现象及次数将不断增多,会造成行政相对人不堪重负,而且,不同行政机关的多头处罚也会必然缩小市场主体的活动范围,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及稳定发展。观点三:考虑到“同一违法事实”“同一理由”的违反同一法律规范和实施处罚的主体,有其合理的之处,但其忽视而了不同行政机关可否基于同一事实,但不同理由(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予以分头处罚的现象。观点四:则没有注意到违法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可能违反多种行政法律规范,引起了多个违法事实的现象。

综上分析各家观点,则学者们的争论主要在以下三个问题:1.何谓“同一违法行为”,即对“一事”的认定;2.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3.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可以由不同的行政主体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通过对这三个争论点的进一步论述,不仅能够明确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也能更清晰的了解这一原则的内涵所在。

二、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

其一,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从我国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行政违法的规定看,对于行政违法的标准,在不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规定极不一致。有的规定相对人在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即可以处罚;有的除违法行为外,其行为还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进行处罚,有的规定除有违法行为外,相对人在行为时,主观上还须有故意等。总之,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于什么是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按照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去判断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

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实施的一次性行为。在这里,同一个违法行为即同一个违法事实,它既包括一个行为(或事实)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同一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也包括一个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不同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而不包括多个违法行为。从法律后果上看,同一违法行为有四种形式:1.一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2.一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3.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4.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前两种情况称之为纯单项违法行为,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同一多项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适用纯单项违法行为,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同一多项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适用纯单项违法行为,不应适用于同一多项违法行为。纯单项违法行为因其行为只触犯某一法律规定,故只能受一次行政处罚,无论是单处还是并处。当前,对同一违法行为,数个行政机关分别处罚的情况较多,不利于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导致滥施处罚可能。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一般情况下,一个违法行为,则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多项违法行为。即这一情况是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也就是规范竞合。这种情况由于立法的统一性不够造成的。随着行政管理的科学化程度和立法质量的提高,这种现象应当避免。至于根据哪个法律规范,给予怎么样的处罚,应该按以下规则办理: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二者关系所反映法律规范规定不同受罚行为构成要件之间逻辑对比关系。重法优于轻法为例外,即当特别法在处罚上轻于普通法时,应适用普通法,这样有利于实现行政处罚目地,体现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2.新法优于旧法。当行为所违反的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属于同一个效力等级,或者这些法律规范在规定受处罚行为构成上不存在属种关系时,行政主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如违反许可法律规范的行为人,一个行为往往触犯数个法律规范,应由不同的主管部门分别处罚。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唯一限制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得同时进行罚款处罚。除此之外,可以进行其他的行政处罚。

其二,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认定。“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根本在于某个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最终如何认定,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该行为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该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的处罚。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被查处是很清楚的。如果要排除曾被查处的可能,举证责任在该行政机关;二是该行为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查处,那么甲机关是否给予了处罚?给予了何种处罚?乙机关则可能不知道。而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过处罚,是当事人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有利证据,若行政机关实施处罚阶段进行了告知,违法行为人应及时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具相关证据材料,如果当事人不就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进行陈述和申辩,或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视为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未曾受到过行政处罚。这个问题如果在行政诉讼阶段当事人提出的话,举证责任应在当事人,而不在行政机关。

其三,关于两次处罚的理由和种类。产生一事再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大量的一事再罚都由各行政主体自身违法引起。比如,某一行政主体在已经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前提下再次为某种目的违法作出第二次处罚。再如,一行政主体已对相对人的某一个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另一个行政主体基于错误的管辖再对该相对人作出处罚。这些出于行政主体自身违法引起的再罚直接违背处罚法定原则。纯正的一事不再罚源于立法上的策略和法理上的考量,其中因法条竞合引起的一事再罚是相当典型的形态。法条竞合是指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因行政方面的立法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交叉,甚至完全重叠的关系,而这些法条往往赋予同一、同类或不同的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情形。如妇女卖淫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治安违反,又违反国务院教养的有关规定构成违法,对此,公安机关和劳动教养委员会都有处罚权。所以行政权力的交叠,同一违法行为往往会因为不同的理由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处罚。即如前所述的同一多项违法行为,而这些情形则不应视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种有7种,其中罚款是各行政执法机关所公有的权力,也是在实践中使用最多的,为了防止重复处罚和多头罚款,一事不再罚原则在适用上仅限于罚款。该法所以对其他罚种不作规定主要是因为其他罚种不太可能在适用上出现重复,或即使出现重复也不太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实际上的意义,如警告。

三、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例外情形

1.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机关认为原行政处罚不当,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被上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据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2.行政处罚的并处。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规规定,该法规规定同时施国主体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罚款,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等,这种并处亦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3.行政处罚的转处(换罚或易科)。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给予一种处罚后,处罚难以执行,行政主体可以改施另一种形式的行政处罚,这种转处的情况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范畴。

4.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处。执行罚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由主管行政主体采取连续罚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这时的罚款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方式,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在于惩罚违法者,可以与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一并适用,而是这种罚款还可以连续多次适用,直到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5.行政处罚中的专属管辖。行政处罚中的有些处罚种类专属于某特定行政主体,如吊销企业执照专属于工商部门,行政拘留专属于公安部门,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在有关部门处理后,还需要作出专属于特定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则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再次处罚。

6.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的,由有权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实行多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不受一事不再罚的限制。对此,笔者前文已作论述。

7.多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种行政法规范的,可以由行政主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每一种违法行为均应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

四、结语

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再罚,既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如果可以反复多次地进行行政处罚,即可以多次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对相对人是不公平的,法律制裁也缺乏严肃性和确定性。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法》立法过程中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动机是为了消除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现象,而没有考虑到这种重复处罚背后的不重复性、复杂性。所以理论上对一事不再罚的理解的不统一,实际执法部门在实践中也感到困惑,为了使行政处罚法的精神能在执法实践中得到真正彻底的贯彻,尽快统一关于这一原则的理解和认识,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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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刘金根 《再论一事不再罚原则》,《人民司法》,2000年版第6期

行政处罚法论文篇11

【摘要】程序性裁量在行政程序中的存在及其效应一般来讲,一个完整的程序都要经历启动程序、选择适用程序、选择行为手段、作出决定、送达等环节。在每一个环节中,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不同的职权。我们将以此为出发点和考察对象,去探讨论证程序性裁量的存在及其产生的效应。

【关键词】程序性裁量 在行政程序中的存在及其效应 一个完整的程序都要经历启动程序 选择适用程序 选择行为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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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二、程序性裁量在行政程序中的存在及其效应一般来讲,一个完整的程序都要经历启动程序、选择适用程序、选择行为手段、作出决定、送达等环节。在每一个环节中,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不同的职权。我们将以此为出发点和考察对象,去探讨论证程序性裁量的存在及其产生的效应。(一)是否启动程序的裁量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依职权启动,一是依相对人申请启动。依职权启动程序主要存在于损益性行政行为(也称负担性行政行为)当中,如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依申请启动程序主要存在于授益行政行为中,如行政许可等。在此,我们仅以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为考察对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达到什么标准才能启动程序,法律、法规、规章都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通常要建立在对案件线索判断的基础上,如日常检查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违法的嫌疑,当事人的举报是否切实可靠等等。在此,行政执法人员拥有裁量空间。(二)选择适用程序的裁量我们讨论的程序选择主要是针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在工商行政处罚领域,法律、行政法规从立法的角度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除此之外的则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的条件是:1.违法事实确凿;2.有法定依据;3.对公民处以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任何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都必须经历以下几个环节:启动程序现场检查(初步调查)选择适用程序(是否需要立案调查)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通过这个流程图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工商执法人员在选择适用程序前,先要判断“违法事实是否确凿、情节是否简单”。由于案件还没有经过调查取证环节,因此对案件情节的判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其次,程序的选择先于行政处罚决定做出,案件是否最终会对公民处以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只能依赖执法人员的经验判断。滥用该程序性裁量将导致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其适用的程序相矛盾。笔者在调研中翻阅了大量的案卷,发现滥用该程序性裁量的情况在执法中普遍存在。在笔者搜集到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中,有些处罚决定远远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范围,最多的一例罚款额达三万元。这些现象的存在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普通程序设计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行政权力的非法侵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不仅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还应当给予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为此,立法专门规定了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制度等等。程序性裁量的滥用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相关程序性权利。(三)选择行为手段、方式的裁量对行为手段、方式的选择,是行政执法中最典型的程序性裁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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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论文篇12

案情简介[1]

1993年4月,哈尔滨市同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向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1995年10月份机构改革分立为规划局和土地管理局)申请翻扩建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原138号)院内的两层楼房。(院内原有两栋楼房,其中,临中央大街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3层;院内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2层。)同年6月17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定了《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汇丰公司付清了1000万元房款,交纳了房屋买卖有关契税费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同年12月7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同利公司翻建108号楼,用地面积339.20平方米。1994年1月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同年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同利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同年6月24日 ,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共同向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在尚未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同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至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前(1996年8月12日),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 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汇丰公司:1、拆除临街部分的5至9层,并罚款192000元。2、拆除108号院内地面8至9层,并罚款182400元。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量。具体判决内容为:1、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2、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3、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

市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本文所关注的并非诉讼的结果,而是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推理和理由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

从本案所涉及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来看,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等不利决定时,或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时,是否坚持依照法律原则、精神和具体法律规范,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对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都具有重大意义。同时,相关争议的妥善解决,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积极作用。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入手进行法律分析,不难看出,本案涉及比例原则、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信赖保护等行政法领域中的重要问题,这些原则在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判决中均有相当的体现,并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上述行政法领域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具有重要价值。下面,本文就将结合该案,对相关问题逐一进行阐述。

二、何谓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涵义究竟是什么?它在行政法领域具有怎样的地位和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的判决书中,对其作了简短而明晰的阐述。下面,笔者结合此案例予以论述。

在最高人民法院就汇丰公司不服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作出的判决书中,有着这样的表述:“……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实际上即为比例原则的直接表述,虽然简短,却极具价值。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尚未见到有关比例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否意味着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确立?不过无论如何,不可否认的是,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尤其在与具体的个案相结合时,其重要性愈加凸显。

比例原则意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应当处于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源于德国,并且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依照一般通说,比例原则至少包含三部分——适当性原则(Geeignetheit),必要性原则(Erforderlichkeit),以及狭义比例原则(Verhältnismä bigkeit im engeren Sinne): [2]

适当性原则是指所采行之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并且为正确之手段。即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 [3]这个原则是一种“目的导向”的要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即使只有部分能达成目的,也算是符合该原则的要求。 [4]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对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本原则因此也可称为“尽可能最小侵害之原则”。 [5]本原则是在一目的与数手段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考虑及评估:1、这些手段可否同样程度地达成目的?2、这些手段中,哪一个(或几个)皆能予人民权利“最小之侵犯”?此外,该原则亦广泛使用于行政权力之拘束方面,如果予人民“负担性行政处分”(例如命餐厅限期改善卫生)而同样可达成行政目的时(如维持饮食卫生),则不可处予“撤销性处分”(如撤销该餐厅之营业执照)。 [6]要求采取“最温和手段”的必要性原则是源于德国的警察法理论。魏玛时代的行政法学者F.Fleiner就有一句名言“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 [7]狭义比例原则则是以“利益衡量”的方式,衡量“目的”与人民“权利损失”两者有无“成比例”。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及文献中最常见的是“手段不得与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ein Mittel dürfen nicht auβer Verhaltnis zu den angestreben Zweck stehen)。[8]在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及文献中所描述的所谓“手段与目的之追求的比例关系”必须是“适当”(angemessen)、正当(recht)或理性(vernüftig)、均衡的。 [9]

狭义的比例原则中有三个重要性因素(Wessentlichkeit):人性尊严不可侵害(Die Würde des menschen ist unantastbar) [10];维护公益 [11];手段适合(Tauglichkeitsgrad) [12]。

针对比例原则的上述三个构成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二分法”理论。学者P.Lerche将广义的“比例原则”定名为“过度禁止”原则,其有两个构成原则——即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Lerche认为“必要性原则”是在诸多“可能”(即“适合”达成目的手段)中,仅能选择造成最小的侵害者之原则。因此,Lerche的“必要性原则”在实际的运作中,包含了“适当性原则”的功用。 [13]但绝大部分的德国学界及宪法裁判均采用广义的“比例原则”,而很少使用“过度禁止”说。 [14]

在一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中,对比例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荷兰《行政法通则》(1994年)第三章第三条规定:“1、在某个法律未做限制性规定,或者对该权力的行使未做限制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制作命令仍然应当考虑直接相关的利益。2、某个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 [15]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五条“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第二款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 [16]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比例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的行政法学者近年来对于比例原则已有一定的关注。如在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中,将比例原则列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认为: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17]并进一步指出,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 [18]笔者认为,鉴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对其作更为全面、深入的研究,尤其在具体运作方面,应予以较多关注。

在比例原则的应用方面,有教授认为,比例原则当作司法审查的标准,可表现在其限制“立法权力”及“行政权力”两大范畴。即是说,可以以比例原则对“立法裁量”及“行政裁量”的限制,来分别进行讨论。比例原则对立法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对立法目的性及必要性的审查、对立法“比例性”的审查,要求立法者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作一个“利益衡量”,使人民不致遭到“过度”的侵犯。而比例原则对行政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依据比例原则对行政权力作“目的上”及“手段上”的审查,例如,达成同样目的的手段是否仍有“较温和”之手段?考量各种客观因素,行政权力之侵犯是否“过度”? [19]也有专家认为,比例原则应当确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具体内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及个人利益。” [20]还有学者则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程序性原则和实体与程序兼具原则,前者包括行政公开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程序及时原则,后者则包括依法行政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原则。 [21]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是贯穿立法、执法等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公正、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原则。它要求行政行为在目的及手段上,应充分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采取适当的手段,使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得以避免或降到最低限度。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对比例原则尚无明文规定, [22]但我国的一些相关法律的立法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等等。由此可见,法律的宗旨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一方面,对其合法行为加以维护,确保行政目标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对其违法行为加以纠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保障。而比例原则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容忽视的、积极有效的作用。因此,比例原则既符合前述诸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是实现立法目的的有力保障,我们可以更进一步说,比例原则使相关的立法目的得以在行政行为的具体运作中实现,它使得法院、其他有权机关及整个社会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更为具体、细致和富有针对性。 三、法律原则与司法实践——比例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体现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有着这样的论述:“……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中央大街保护建筑新华书店(原外文书店)顶部,影响了中央大街的整体景观,按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关于中央大街规划的原则规定和中央大街建筑风貌的实际情况,本案可以是否遮挡新华书店顶部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显示公正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汇丰公司所建商业服务楼符合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23]

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份判决书中,虽然并未明确提出“比例原则”,但事实上最高法院法官显然结合具体案情对“比例原则”进行了阐述,并明确指出,处罚决定“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实际已明确表述了比例原则的核心涵义。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因为它“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即是说,它违背了“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侵害”的原则。就本案而言,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行政相对人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在这里,我们需要再审视一下被最高人民法院所维持的一审判决书。

在一审判决书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被告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外文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该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经勘验,被告所做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汇丰公司的违建行为处罚显失公正。……被告规划局在1994年11月28日下达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汇丰公司建楼已达7层半。1996年3月5日下达停工通知书时,该建筑已主体完工并开始装修。规划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既成事实,给处理增加了难度。鉴于该案原告汇丰公司建楼系违法建筑,被告处罚显失公正,对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24]其判决内容主要是对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了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作出相应的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额。 [25]

从上述一审、二审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其判决书中都不同程度地对比例原则作了表述,并依照该原则对本案作出了合乎情理的判决。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更明确地提出了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行政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这样的阐述,对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确立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合法、适当地行使职权,对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十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我们甚至可以将该判决看作是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得以确立的一个重要开端。虽然比例原则的最终正式确立还需要在法律中(如行政程序法)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无疑对比例原则的最终确立将起巨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比例原则的运用并不局限于行政处罚方面,它在行政立法、行政强制执行乃至司法审查等方面都应当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运用。比例原则能够有效督促行政立法者依法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选择出既能确保行政目标的实现,又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侵害最小的最优立法方案;比例原则能有力制约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强制行为,促使其采取适当的处罚方法或执行手段,使行政相对人权益所受的侵害降到最低限度。比例原则同样也有助于司法机关能够作出合理判断,对于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行为或显失公正的不当行为予以严格监督,以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适当。

四、比例原则与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

过罚相当是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26]那么,它与我们这里所说的比例原则究竟有何联系与区别呢?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 [27]要做到过罚相当,应当全面了解、掌握有关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材料、证据;正确认定违法行为人相应违法行为的性质;正确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罚相当原则不仅是行政处罚适用或实施时所应遵循的原则,也是行政处罚设定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 [28]

可见,过罚相当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而如前所述,比例原则则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审判等各个领域。德国学者毛雷尔就指出,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负担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对有关公民的法律效果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负担行政行为的作用对关系人不利,可能是对其权利的侵害,也可能是对其优待申请的拒绝),除此以外也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广义的比例原则产生于法治国家原则,它不仅约束行政,而且约束立法。另外,该原则可用于一般性确定基本权利的界限,即作为个人自由请求权和限制自由的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要求适用。 [29]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要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也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尽量减少对其造成的侵害,这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在行使处罚权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相应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充分考量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即是说,过罚相当原则是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而比例原则的运用一方面不限于行政处罚领域,另一方面,它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体现不仅包括过罚相当原则,还包括对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与相对人违法行为相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以及对相对人权益的全面衡量,以求采取最为适当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而过罚相当原则主要还是侧重于对违法行为本身和相应的处罚种类与幅度两方面的考虑。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的确立必然要求在行政处罚中贯彻过罚相当原则,但比例原则的涵义更为广泛。就本案而言,法院在认定汇丰公司所建商业服务楼系违法建筑,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相对人的权益,对哈尔滨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了相应的变更,包括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额,尽量减少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这既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更是直接运用了比例原则所确立的核心内容。

总之,比例原则在制约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所作判决必将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法学研究者们的深切关注,这份行政判决书恰如一部鲜活的素材,为中国学者对于比例原则的深入研究和探讨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与促进作用。 五、行政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与信赖保护

在本案中,另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哈尔滨市规划局先后作出的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下文的列表中将有详细介绍),那么这些处罚决定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它们是否同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抵触?进一步讲,行政主体的此种做法是否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这些都涉及行政处罚中重要而基本的问题。下面,笔者就将结合本案案情,围绕行政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及信赖保护原则进行阐述。

众所周知,行政行为成立便对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等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一般而言,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30]所谓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加以遵守或服从。所谓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即对于行政主体来说,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意改变行为内容,非依法也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所谓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有关人员和组织必须遵守、服从。所谓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31]

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不可变更力等。他认为,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即处分厅自己不能变更时,该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行政厅不能作出与此相反的行为时,该行政行为具有实质性确定力。他进一步指出,从广义上解释不可变更力时,包括行政行为的撤销、撤回权的限制。即当行政行为赋予相对人利益时,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观点来限制行政行为的撤销、撤回。 [32]

从以上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行政处罚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必然也同样具有上述的四种效力,即是说,行政主体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处罚。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主体如果改变或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也必须要基于法定理由和依照法定程序而为,不得随意改变。即是说,这里又涉及行政行为的撤销问题。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在其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主要有:1、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某种行政行为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行政行为就是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有:1、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的过错引起,而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行政行为的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起,那么,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人的利益、好处均要收回;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人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33]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但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可见,法律禁止对行政处罚行为作任意变更。

下面,我们再来看一看本案的情况。下表中将列明本案中涉及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及一份相关文件。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

处罚时间:1994年11月28日

处罚对象:汇丰公司

处罚依据或理由:《城市规划法》第40条

处罚主要内容:限期补办手续;处理好四邻矛盾,出现问题自负;超建面积罚款处理;罚款额83580元。

行政处罚相关文件:哈规土(1995)第36号文

处罚时间:1995年4月7日

处罚对象:汇丰公司

处罚依据或理由: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中,被处罚单位与建设单位不符。

处罚主要内容:撤销原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哈规城规罚决字(1995)第018号

处罚时间:1995年7月20日

处罚对象:同利公司

处罚依据或理由:《城市规划法》第32条,《黑龙江省实施办法》第26条。

处罚主要内容:将超层部分拆除2层半,保留3层;保留部分予以罚款,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补交各种税费。(此决定因同利公司向规划局申明不是建设单位,不接受处罚,致使该处罚无法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哈规罚字(1996)第1号

处罚时间:1996年8月12日

处罚对象:汇丰公司

处罚依据或理由:工程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29条、第32条,和《黑龙江省实施办法》第23条。依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和《黑龙江省实施办法》第41条作出决定。

处罚主要内容:对临中央大街部分所建工程的处理:拆除地面5至9层,其余部分罚款保留,罚款192000元。对中央大街108号院内所建工程的处理:拆除地面8、9层,其余部分罚款保留,罚款182400元。

可以看出,在该案中,实际一共有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1994)第002号、(1995)第018号、(1996)第1号。其中,(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哈规土(1995)第36号文件以其“存在被处罚单位与建设单位不符”为由而予以撤销。(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实际执行,因为“同利公司申明不是建设单位,不接受处罚”,这不禁让人觉得有些不可思议,因为行政处罚行为毕竟是具有执行力的行为,倘若处罚决定的内容出现错误,也应当依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而本案中,在(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下文之后,又出现了第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即(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则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与上一份处罚决定又是什么关系呢?应该说,从理论上讲,在(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规划局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又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在程序上存在着重大的瑕疵。

同时,笔者注意到,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该决定(即(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严重影响了中央大街景观’法律依据不足、处罚混乱、不严肃。……” [34]但在法院的最后判决中,并未指出对该“混乱、不严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予以撤销,其判决内容直接针对的是(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在这里,(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成了“被遗忘的”决定,而该份行政处罚决定出现“混乱、不严肃”的原因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也就易被忽视。

总之,在本案中,就哈尔滨市中央大街108号改建商业服务楼这一事实,同一行政主体先后作出三份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的撤销、变更程序并不清晰。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这一规定,一方面缺乏行政机关对错误的行政处罚加以“改正”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包括主体、时限、以何种形式作出及相关责任的承担等;另一方面,对于行政机关自行改正错误的行政处罚的情形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行政处罚的撤销、变更,相关法律应作出更为细致、全面的规定。

如前所述,本案中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先后出现了三份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这就必然涉及行政处罚中另一个重要问题——“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对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如罚款)处罚,或者说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解决的是行政实践中多头处罚与重复处罚的问题。 [35]该原则的例外包括:1、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则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2、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既违反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又违反相应的刑事或民事法律,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也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持续行为、屡犯行为的处罚也不应受该原则的限制。 [36]

在本案中,规划局针对汇丰公司在哈尔滨市中央大街108号改建商业服务楼这一行为,先后作出内容不同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且其中撤销、变更关系并不明确,比如“被遗忘了的”(1995)第018号处罚决定,这也在事实上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

目前,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其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笔者建议在行政处罚领域中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这一方面利于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将有力地督促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制约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这也就最终保证了行政目标的顺利实现。

最后,我们来谈一谈公法上的另一个重要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有时认为其直接出自法治国家原则,有时认为其出自基本权。 [37]该原则同时拘束立法、司法和行政。依信赖保护原则,如国家行为罔顾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而使其遭受不可预计之负担或丧失利益,且非基于保护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义务,此种行为,不得为之。 [38]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有三个要件: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和信赖值得保护。因此构成信赖保护,首先要有一个令人民信赖的国家行为,即必须有一个有效表示国家意思的“法的外貌”(Rechtsschein)。 [39]应当说,我们这里所讨论的行政处罚即是信赖基础之一。而德国学说及判例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亦适用于法律生活上已无重大疑义地予以接受之行政惯例。 [40]因此,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受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约束。

在本案中,规划局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一再作出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也是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违反。而这里我们再来看一看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该决定认定‘严重影响了中央大街景观’法律依据不足,处罚混乱、不严肃。经规划局批准在同处中央大街位置上的多处建筑均属高层,其高度与汇丰公司所建楼房高度超过12米性质相同。另有经批准而超高建筑给予罚款保留处理,还有未经批准而超高的建筑至今未作处理,规划局对在中央大街上的违法建筑存在同责不同罚的现象。规划局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外文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该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经勘验规划局所作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汇丰公司的违建行为处罚显失公正。……” [41]

事实上,规划局这种显失公正的行为也是严重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行为,“显失公正”更多的是违反该原则的一种结果和表现。鉴于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地位及其在实践中起到的积极有效作用,笔者认为,今后有必要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甚至在未来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中作出明文规定,以达到制约行政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 [42] [注 释]

作者于1999年底作为本案二审中的被上诉人的人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举行的开庭审理的全过程。本人提出的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应当得到遵守和切实运用等观点被合议庭采纳。此案成为我为北大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讲授的若干中国典型行政诉讼案例之一。对此案例作详细分析早已从2000年夏天开始,后因出国耽误了本文写作。今将此案所涉最具价值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及其应用重新提出,旨在引起学术界的关注,也为判例研究者们提供相应的素材。此外,要感谢李凤英同学帮助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并与本文作者进行了多次讨论。

[1]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同时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court.gov.cn行政裁判文书。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通过其网站对外正式公布其判决的部分案例或其认为有一定研究价值而由地方法院判决的各类典型案件。本案是其通过网上对外的第一个行政诉讼案例。

[2] 见(台)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三民书局,1994年,页119—122。

德国学者毛雷尔在《行政法学总论》一书中指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长久以来得到了承认,并以习惯法的方式被肯定下来,且该原则在具体法律部门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毛雷尔同时认为,比例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详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66,页106。

台湾地区学者吴庚在《行政法理论与实用》一书中指出,比例原则“应用范围甚为广泛,在理论上且被视为宪法位阶之法律原则,以‘法律保留’作为限制宪法上基本权利之准则者,一般皆以比例原则充当内在界限。……依德国通说,比例原则又有广狭两义之分,广义之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原则,而衡量性原则又称狭义之比例原则。适当性指行为应适合于目的之达成;必要性则谓行为不超越实现目的之必要程度,以及达成目的需采影响最轻微之手段;至衡量性原则乃指手段应按目的加以衡判,质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损害应轻于达成目的所获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上述三分法在概念上有重叠之处,故论者反对上述通说且主张比例原则应改称禁止过度原则。”详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三版),(台)三民书局,1997年,页57。

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比例原则属于特别适用于公权力、进而适用于进行一般行政活动的一般原理,其“是从行政法的一个领域即警察领域出发而发展起来的原则。”详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59—60。

[3] 谢世宪前揭文。

[4] 见(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三民书局,1992年第三版,页240。

[5] 同上,陈新民前揭书,页241。

[6] 同上,页241。

[7] Die Polizei soll nicht mit Kanonen auf Spatzen schieben,F.Fleiner, Institutionen des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s,8.Aufl.1928(1963重印),S.404.转引自(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三民书局,1992年第三版,页242。

[8] BverfGE 7,377,(407)。盛子龙:《比例原则作为规范违宪审查之准则》,转引自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三民书局,1994年,页124。

[9] 同上,页126。

[10] BverfGE 6.32,(41).Vgl. Fürst/Günther, Grundgestz 3 Aufl,S.65.同2,页126。

[11] BverfGE 36,47,(59),同8,页126。

[12] Gentz,a.a.O.S.1604.同2,页126。

[13] P.Lerche,aaO.S.19.转引自(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参见注4,页249。

[14] 同4,页250。

[15] 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页457。

[16] 同上书,页475。 此外,《澳门行政程序法》(1994年)第五条“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第2款中亦有类似规定。1999年台湾《行政程序法》第七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一、采取之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17]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页41。

[18](台) 陈新民:《行政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页62。

[19](台)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三民书局,1992年第三版,页266—276。

[20] 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38。

[21] 见王万华:《行政程序法论》,载于《行政法论丛》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

[22]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立法研究组(由行政法学者和有关立法、执法以及司法审判部门的专家共同组成)自2001年12月提出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框架)中,主张将比例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等例入第一章总则之中。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于2002年9月16—17日举行的“行政程序法研讨会”提交讨论的《行政程序法》(专家试拟稿)第11条规定了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案中,选择效益成本比率最大的方案;在各种可能采取的的方式中,选择既能实现行政行为的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减少行政相对人损害的方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学术届正在作出的努力。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2002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针对香港嘉利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决定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外经贸法函[2002]67号)中,也明确载明“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每作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并基于充分的证据与确凿的事实,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应采取对个人权益造成限制或影响最小的措施”。从这些信息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术届的努力,立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乃至司法部门在此领域的实践与贡献。

[2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

[24] 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6)黑行初字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40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如下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即拆除中央大街临街建筑部分的5、6、7、8、9层,拆除面积2964m,罚款192000.00元;拆除中央大街院内建筑部分8、9层,拆除面积760m,罚款182400.00元)。二、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即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建筑地下1层、地上1、2、3、4层部分予以罚款保留;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建筑地下一层,地面1、2、3、4、5、6、7层予以罚款保留);三、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支撑柱;第九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第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上列所提柱距依哈尔滨市纺织建筑设计院1999年3月18日现场实测汇丰楼七至九曾平面图纸和规划局、汇丰公司现场认同立面图为准)。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详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6)黑行初字第1号。

[26] 见《行政处罚法》第4 条第2款。

[27]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209。

[28] 同上。

[29] 同注2,(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208,页238—239。

[30] 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112—114。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页154—157。

[31] 同上。

[32] (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100,页111。

[33] 同27。

[34] 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6)黑行初字第1号。

[35] 同27。

[36] 见王翔:《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载于《法学与实践》,1996年第6期。

[37] (台)林国彬:《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参见注2,页253。

[38] (台)林锡尧:《行政法要义》1991年初版,页42。转引自林国彬:《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参见上注。

[39] 同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