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合集12篇

时间:2023-02-08 08:39:52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篇1

第一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公司名称:

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条公司住所:

第二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以工商营业执照审批为准)。

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xxxx

万元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第五条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股东姓名 身份证号码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出资额

1、xxx

2、xxx

3、xxx

4、xxx

第六条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成立日期;(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五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或监事;

(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5)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6)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7)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8)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4)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二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第十三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

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十四条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12)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

第十六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

第十九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

第二十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提名公司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12)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公司设经理1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经理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公司设监事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员;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监事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二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会议决议。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此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购买或出售价值1万元以上的资产,应当由股东会会议作出决定,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9)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二十九条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章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三十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前送交各股东。

第三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三十三条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三十四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

(6)宣告破产。

第三十六条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章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会。

第三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九条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条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本章程一式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姓名签字盖章

1、

2、

3、

4、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篇2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授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但未对限制的内容、形式、范围以及该种限制与法定限制不一致或相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协调处理等问题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往往难以把握裁判尺度,由此导致的最直接后果是,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具有很大的法律风险,不利于保护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一、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法第72条之立法意旨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特别规定的性质问题,学界观点比较统一,认为此类规范属于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则,是公司内部的规范,只涉及股东和公司本身的利益,因而,应主要定性为任意性规范,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考量,公司法不应剥夺和过分限制当事人的自治权利。①美国学者艾森伯格也认为,封闭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则属于公司相关决策权的规则,应当是以赋权型规则和补充型规则为主,而不应是强制型规则。②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对此也给予了肯定,股东可以通过讨价还价的方式对之进行选择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非同于法律规定的限制。

(二)公司法第72条的逻辑结构

公司法第72条4款分别规定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股权转让的另行规定。从逻辑上来看,前三款的内容与第四款属于并列关系,对于前三款规定的事项,公司章程可以进行特别规定,即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外部转让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等方面,都可以做出不同于前三款规定的特别规定,甚至对于前三款没有规定的内容,如股权转让的对象、时间、价格等,也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根据公司法理,在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只有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对股权转让事项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才默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三)公司法基本原则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之间的平衡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最显著的特点,公司自治和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如何体现这三者的平衡显得尤为重要。为了保障公司及其股东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必须对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加以改良,对股权转让的行为进行限制。公司自治通过公司章程来体现,所有股东都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公司章程就难以体现小股东的意思,最终影响部分股东的利益。为了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在尊重有限责任公司自治性的基础上,还应对公司通过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规定加以一定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理论基础应是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基础上,实现股权自由转让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平衡,维护公司、转让股东和存续股东的利益。

二、国外法律关于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

美国公司立法授权规定了可供选择的限制条款,包括:(1)使股东首先有责任向公司或其他人提供获得受限制股份的机会; (2)使公司或其他人获得受限制的股份; (3)要求公司、任何类别股份持有人或其他人同意受限制股份的转让,只要此等要求非为明显地不合理; (4)禁止向特定之人或特定类别之人转让受限制的股份, 只要此等要求非为明显地不合理。③美国公司立法概括承认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的效力, 并且对限制的具体类型作了列举。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内部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但这种限制性规定只能降低立法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条件,即降低多数标准或缩短限制的期限④。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应不高于法律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韩国《商法典》第556条规定,“转让股份,以意思表示来进行,但是转让给他人时,受须经大会的特别决议之限制。此限制,可以根据章程加重,而不得缓和。但是,社员之间相互转让时,可以在章程中另行规定”⑤,亦即公司章程对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应不低于法律规定的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体现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可见,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公司立法都原则性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且将公司章程的这种限制分为对内部转让的限制和对外部转让的限制分别进行规定,体现了公司自治和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立法理念。

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规定的立法完善

(一)限制股权转让的自治边界

一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股东制定公司章程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之一即不能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体体现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不能违背法律原则、立法宗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否则就应认定为无效。二是不能禁止股权转让。资产受益是股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其主要是通过公司存续期间股利分配、优先认购新股、股权转让收益、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财产分配实现,⑥如不允许股权转让,资产受益权能不完整,必将影响股权的财产价值。公司章程虽不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使股权转让实际不能实现,这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也应认定为无效。⑦三是股权转让的限制。与国外相比,我国公司法只是笼统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的规定没有看到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的本质区别,应区别开来, 分别加以规定。

(二) 限制股权转让规定的约束主体

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均发生法律效力,但公司通过后续章程修改设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的约束主体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章程的修改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能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极易导致个别股东通过自身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情况的出现,而“股权转让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的固有权利,一旦章程对股东的固有权利做出处置则必须得到股东的同意,否则对该股东不产生法律效力。”⑧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对股东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02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仅对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股东或在修订该条规定时投赞成票的股东有效。⑨对在章程修改时投反对票的股东不产生约束力。

(三)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司法审查标准

由于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而章程的规定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适用。在面对纷繁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对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将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先行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标准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主观上, 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客观上, 是否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自治边界要求;涉及章程修改的, 还应审查章程的修改是否出于促进公司发展的需要, 是否存在个别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其他股东权益, 章程的修改对转让股东是否产生约束力等。通过司法审查认定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无效的,法院应排除公司章程的适用, 直接引用公司法第72条前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参考文献:

①赵旭东. 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J]. 法学论坛,2004(6)

②奚庆,王艳丽.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J].南京社会科学,2009(12)

③虞政平.美国公司法规精选[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④李萍.法国公司法规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96

⑤吴日焕,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53

⑥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24—225

⑦古锡磷,李洪堂.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J]. 法律适用. 2007(3)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股东和债权人和合法权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据《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第二条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依法成立后即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第三条公司名称:[文秘站网文章-文秘站网帮您找文章]第四条公司住所:第五条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二章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1、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3、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七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第三章股东第八条股东的名称(姓名):1、住所:__区__街__号2、住所:__区__街__号第九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I、股东,出资额为万人民币,占总资本2、股东,出资额为万人民币,占总资本%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由公司盖章的出资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说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登记日期;(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5)出资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第十条股东权利1、参加或委派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出资额享有表决权;2、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3、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4、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及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5、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监事;6、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意见;7、认公司依法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8、参加制定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的义务1、进守公司章程;2、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3、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的转移手续;4、不按照前款规定输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5、公司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其出资;6、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7、有义务为公司的各种经营提供必要的方便。(其它需要明确的义务)第十二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注:两个股东不允许全部转让)或者部分出资;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4、公司股东之一不得购买其他股东全部出资,而形成单一股东(独资公司)5、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依据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四章股东会第十三条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第十四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沙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工作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其它需要明确职权)第十六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1、股东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原则上定为每年2月份召开一次,监事或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2、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3、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召开,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屈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其他股东代表主持;4、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作了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组过;5、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五章执行董事第十七条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十八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工作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简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 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者公司部门的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九条执行董事任期每届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因特殊原因要解除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六章经理第二十条公司设立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经理由股东会聘任或者解聘;第二十一条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诀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其它需要明确职权)第七章监事第二十二条公司设1名监事,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二十三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进行监督;3、当执行董事或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可要求执行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5、列席股东会会议。(其它需要明确的职权)第八章公司对执行董事、经理、监事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二十五条执行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二十六条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执行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二十七条执行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第二十八条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偿责任。第九章公司财务、会计和劳动用工制度第二十九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三十条公司会计年度为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每一年度终了时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后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务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第三十一条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天内,应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第三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报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一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可不再提取;第三十三条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条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第三十四条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诀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第三十五条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第三十六条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第三十七条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第三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对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第三十九条公司所有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择优录用,签订劳动合同;第四十条公司辞退职主或者职工自行辞职,都必须严格按照劳动用工合同条款执行。第十章终止与清算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1、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盲文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5、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6、依法宣告破产。第四十二条公司依前条1、2、3、4、5项终止的,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例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处理与清算有关公司末了结的业务:3、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4、清缴所欠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四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依法展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十一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公司经营期限为年,自执照签发之日算起,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应视情况办理继续经营或解散手续。第四十七条股东会的决议及公司 规章制度均视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第四十八条股东认为震要规定的其他事项:1、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责又不指定或不能指定他人主持公司股东会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推选的股东如今并主持股东会。2、修改章程,应按下列程序:(1)由执行董事提出修改章程的提议;(2)股东会述过修改章程的决议;(3)根据股东会通过的修改章程决议,制定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4)章程修改补充件按规定报备有关部门。3、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4、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5、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的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6、公司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程办理。7、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四十九条本章程及公司规章制度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或者与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不一致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及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为推。第五十条章程的解释权归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签字:年月日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篇4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方共同出资设立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XX有限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室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开发研究;房地产信息咨询、自有房屋出租。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股东姓名 身份证号码 出资方式 资额

股东-1 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股东-2 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股东-3 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股东-4 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股东-5 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或监事;

(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

(5)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6)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7)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8)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第八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1) 遵守公司章程;

(2) 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 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4) 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六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九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第十条 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一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七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12)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

第十三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

第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

第十七条 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提名公司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12)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经理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经理行使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5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

(6)宣告破产。

第二十八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篇5

有限责任公司起源于实践的需要,是意识反作用于物质的客观产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规章[1],是股东自治的体现,也是公司自治的载体。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公司法中对股权转让做了限制性规定, 同时又考虑到各个公司的内部结构、成员组成有很大区别, 股东个人信用状况、公司目的、公司规模也存在差异,公司法无法做到面面俱到,设定一个“放之各公司而皆准”的非常细致又统一的限制性条件,因此, 世界各国多数均允许公司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 并且优先适用。

在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设定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原则问题前,先来看一则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原始股东在有生之年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一名股东想出卖自己的股权给第三人,但是其它股东以公司章程规定表示反对,且无人表示受让该股权。[2]很明显,案例中的股东可能出于各种原因而想要退出公司,其他股东又无意受让,依据其当时签字同意的公司章程其股权确实不得对外转让,那么,如果此章程有效,则该股东退出公司的想法几乎不能实现。由此我们不禁要问,该股东起初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的资金在公司中套牢而无法退出吗?公司章程设定股权转让限制规则时是否真的能够超越公司法而使股权转让变得几乎不可能?公司章程设定限制规则时应该遵循何种原则呢?

首先,公司章程体现股东自治,对于自己享有的股权,股东有权决定如何处置。“从本质而言,公司章程效力的核心在于公司章程的制定中到底赋予股东会何种界限的自由选择权,亦即公司法对于任意与强行之间的平衡。” [3]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虽然赋予了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力,但是如何限定,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目前学者对于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规则与公司法规定之间的效力及优先适用问题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合意制定的结果,只要制定过程中没有违背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该章程即是有效的,可以完全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即使在实践中股东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发生纠纷也可依据公司法第22条股东诉讼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裁决;另一种观点认为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制的,公司章程自治也不例外,公司法第72条是股权转让的底线要求,章程只有在此基础上规定才有效力。另外,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了第三种观点:应当区分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而分别讨论公司章程的限制问题,对于股权的内部转让,公司章程可以作出限制规定,但不得超过对外转让的条件,而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应以不超过本法(公司法)之规定为限。[4]笔者认为,在对待章程限制规则的边界问题时,应该在遵循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同时考虑公司法的原则,在强调股东自治的同时考虑股东的能力,在二者的平衡中找到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

其次,公司章程虽然体现自治,但自治不是没有界限的。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对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限制股权转让规则的关系,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章程可以对其作出限制的规定,此时股东之间的转让规则适用股份对外转让规则,股东可以在不改变股份对外转让规则的前提下,对股东的表决权和相关期限进行自主安排。[5]可以看出,股东一旦选择了对股权内部转让有限制,则限制的规则等同于外部转让,不允许自由改变规则。韩国《商法典》第06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有依第585条规定的社员大会的决议时,方可以将其持有的持份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但是,可以依章程规定更严格其转让的限制条件。第3款规定:关于社员之间的持份转让,不拘于第1款的规定,可以在章程中,另行规定。[6]韩国法的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况,对于对外转让只能在章程中规定更为严格的条件,而对内转让则可以约定较为缓和的限制措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5)规定:可以通过公司合同为出资额的让与规定其他要件,特别是可以规定,出资额的让与需要得到公司的承认, [7] “公司章程也可以完全禁止股份的转让,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继续留在公司己成为不合理的要求的时候,则股东有退出公司的权利。” [8]可见,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比公司法更为严格或者缓和的限制规则,充分体现了股东的完全自治。综上所涉及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虽然公司章程为公司自治法性质,体现股东的自由意志,但是各国都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范围,虽然幅度不同,以德国法最为宽松,法国法最为严格,但是都至少体现出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以没有使股权转让自由成为不可能为限。

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可以制定限制规则,但是以不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可能为限。笔者认为,太宽或太严的立法规定都难以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实情,我国已有学者提出了“合理”标准的参考,“有效抑或无效,主要是看转让限制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 [9]所谓的不合理限制,当然在实践中很难有一个具体的操作标准,更多的是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但是其应该有一个底线――排除章程设定实际上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完全限制股份转让有违这种基本原则,因而不允许章程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 [10]理由如下: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基于其人合性的维护考虑, 法律规定一般都限制股东自由退出公司,防止其人合性基础受损,因此,在公司发生难以克服的僵局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受到大股东侵害而不想在公司中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法律一般规定了三种股东退出方式:股权转让、异议股东回购股权以及解散公司。异议股东要想使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需要举证,并符合严格的条件,经过复杂的程序,而且公司在收购股权后还需要办理减资手续,而解散公司不仅对于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伤害,甚至可能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都会带来些许影响。因此,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顺利退出公司的最快速、最直接、最理想的方式,如果公司章程完全限制了这种退出方式,无疑是对退出股东的利益侵害,而且我国并没有国外的禁止股权转让的相关保护措施,因此目前阶段允许公司章程完全限制股权转让的做法是不可取的。第二,股东的自益权多为非固有权,可以章程予以剥夺或限制,但是股份转让、股份收买请求权为固有权,不得以公司章程剥夺或限制。[11]第三,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完全限制股份转让有违这种基本原则。[12]现代公司制度之所以能够发展并受到广泛的赞誉,主要是股东的责任受到了限制,股权转让得到了极大的保护,可以说公司法的核心理念也包括股权的自由转让,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该以公司法的原则为边界,不能突破公司法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只能在此基础上依据股东的共同意思而予以合理限制,而不能完全禁止。

公司章程在设立股权转让限制规则时,除了体现出的高度自治外,还应当考虑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在此基础上考虑设立规则的合理性。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质,但任何自治都有一定的边界,超出法律的框架,自治就可能带来当事人进行自治前所预想不到的后果。因此,公司章程在不触及法律的底线时体现了完全的股东自治,但是在设定限制规则时应该尊重公司法的原则,虽然法律条文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根据股权转让自由的特征,可以将章程约定的有效性的检验标准界定为: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应当没有不合理的禁止或限制股权的自由转让,并且限制的规定没有使股权转让成为实质不可能"如果章程对股权的限制规定使股权转让成为实质不可能,那么章程的限制规定应当无效,视为没有约定,股权的转让适用法律规定。

参考文献

[1]石慧荣,石纪虎。公司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7.

[2]赵旭东,等编.公司法实例与法理[M].法律出版社,2007:322-323.

[3]甘培忠,刘兰芳.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0.

[4]张安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安排的效力[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5).

[5]法国公司法规范[M].李萍,译.法律出版社,1999:41.

[6]韩国商法[M].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0.

[7]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M].杜景林,卢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1.

[8](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三版)[M].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493.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篇6

二、企业住所:

_________。

三、经营地址:

_________。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住址:_________。

五、企业宗旨:

_________。

六、企业经营范围:

主营:_________;兼营:_________。

七、经营方式:

_________。

八、注册资本:

固定资金:_________;流动资金:_________。

九、投资者姓名、住所及出资额(可以用表格列出,表格不够可续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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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出资数额  │ 住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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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资者按照各自的投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出资者不得中途抽回资本;如需转让,需经其他出资者的同意;

(三)_________。(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一、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劳动用工制度:

_________。

十二、企业的解散条件:

_________。

十三、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_________。

十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产生和变更的程序:

_________。

十五、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办法:

_________。

十六、本章程的修改程序:

_________。

十七、需要写明的其他事项:

_________。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篇7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7)06-11-3

引言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兼资合的特性,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给股东意思自治预留了空间。71条第4款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章程制定方因不同商业利益需求对于股权转让往往在公司章程中做了限制性规定。

笔者在工作中就曾遇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公司利益、股东方诉求、职工持股等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及退出做了特殊规定。

如:一方股东向关联方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应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一方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取得某一方股|(一般是控股股东)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股权;对于员工股权的转让明确规定了受让方(必须是某一方股东或者股东会、董事会指定的受让方)、转让价格,对于员工退休、离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身份不适格(失踪、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违反敬业禁止业务、违法犯罪等各类情形发生时必须转让股权在章程条款中进行了明确;一些国有出资的股东在章程中会直接明确股权的转让需取得国资管理部门的许可和履行国资转让程序。

经济业务的多样性带来了司法实践中各式各样涉及章程限制条款案件的不断涌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经济生活中涌现的疑难问题一直在进行探索、研究,以期让当事人在章程中进行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约束时可以明确知悉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

1 法律法规关于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

1.1 我国法律法规

1.1.1 法律规定

《公司法》71条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为4个条款:

一是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

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规定了三十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和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三是规定了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四是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即是第四款从其规定的效力认定问题。

1.1.2 司法解释、审判观点

因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出现,司法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在司法解释或审判时提出了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29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案由等,均可以作为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案件中审判实务的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与其他国家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所做的限制已失之过宽,若再允许章程作过宽的规定,不符合保持公司的人合性的客观需要。[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认为“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以禁止或限制转让为例外。公司章程是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并以法定形式予以公示的,不仅对制定章程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于以后参加公司的人也有拘束力。股权转让自由作为一项原则,是各国公司法的通行做法,但公司章程作为股东意念的体现,并不妨碍其对股权转让所做的限制。因此,公司章程在不与《公司法》抵触的情况下,若其限制或禁止股权转让,应视为股东对股权转让生效要件作了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合同应遵循章程的规定,否则其效力不应被确认。”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章程中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实体处理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约定事由的适法性,不宜轻易认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同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也明确了“公司章程规定另有规定外,继承人有权当然继承股东资格。” [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通过以上列举可以看出除江苏省高院民二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效力持否定态度外,其余对股东基于意思自治制定的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并未给予全盘否定。

1.1.3 我国一些特殊规定

在我国对于中外合资企业、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有一些立足于国内实际的规定,如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属于资产处置行为,需按照处置资产标的大小取得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

1.2 国外法律规定

1.2.1 日本、韩国

韩国与日本关于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基本一致,限制转让的公司不能是上市公司。[5] 日本2005年《公司法典》第107条规定:“二、……股份公司对全部股份规定以下各项所列事项时,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各项规定的事项:①对于转让取得该股份需要该股份公司承认的规定……。” [6]

1.2.2 德国、英国、美国、法国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如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份转让需公司同意,公司则有权对股份转让进行监督。且公司在作决定时首要考虑的应是公司利益。

英国私人公司中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是普遍的,现有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需要很强烈,不符合章程要求的股权转让公司有权拒绝登记。

美国公司股权转让是自由的,除非有特别协议,而非公众公司主要的特征之一即为股东对其他股东选择进行合理的控制。在美国如果公司章程限制了股份转让,则转让行为需取得董事会批准或其他股东同意。[7]

法国对于股权转让内外有别,内部转让是自由与授权的结合,继承方式取得的股权必须满足章程规定的条件才可成为股东,章程中有限制条款的可参照外部转让适当降低多数标准或缩短期限。[8]

2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效力简析

2.1 不一概而论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任意性规定,是《公司法》根据经济社会的进步、商事交易需求所作出的,符合经济最优原则,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笔者认为任意性条款不等同于随意性,不能跨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边界。笔者通过阅读相关文献梳理后发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归纳后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一致即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或限制性条件无效;

二是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是私法范畴的自由约定条款,符合自由原则,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进行的股权转让无效;

三是应适具体情况分析,不能一概而公司章程对于股权限制转让的有效性。

笔者赞同和支持第三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观点。

市场经济中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内部关系靠意思自治或决议来维持。股东在投资过程中通过章程体现个人意志,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通过意思自治实现各方利益诉求的均衡,从而最终达成设立和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目的。

随着经济交易的繁荣,实践中的股东成员组成、利益诉求、公司规模大小、股东个人情况等问题复杂而多样,法律不可能提前满足各种特殊需求或穷尽各类解决方法,因而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充分给予股东自治权,股东根据自身需求、利益共同点、协商确定股权转让的程序和实体条件,并将其在公司章程中体现,作为对于股东共同约束的公司治理规范。因而应秉持公平、正义、私法自治的理念看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充分尊重股东各方不损害其他方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制定的公司行为准则。

2.2 不同情形下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2.2.1 初始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之上资合的法律体,成立之初的股东基于了解、信任、利益趋同的理念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维持长久合作,确保最初的合作机制、合作原则、合作理念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各方股东协商一致会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而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也必须提交经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章程,此章程一经登记对外公示具有效力。

笔者认为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是各方股东协商共同拟定的,即便并非共同拟定,但因在登记时进行了签字或盖章则视同认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进退自由,设立时章程应最能充分表达和体现股东的意思自治。此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如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是通过合理限制转让达到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运营即具有效力。

2.2.2 修订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

《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体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

实践中往往会被绝对控股股东借用从而达到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小股东的意思无法有效、充分地得到表达,即便在股东会上投了反对或弃权票仍改变不了决议被股东会通过的结果。

因此有学者提出此种情形下公司章程中增加或修改(一般指更加严格或不利于小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应对那些投反对或弃权的小股东不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修订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条款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立法者对于该条款的强制性属性是在吸收和借鉴了相关立法经验和结合实际案例提出的,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也是充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性,应当遵守和执行此项规定。

公司章程作为约束规范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的公司治理准则,不能有特例不遵守的情形存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经济法律体,有运作的规范、要求。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既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参与方,就必须按照规则行事,不能破坏“游戏规则”。这也是平等原则的体现,扩宽一些理解,如果对于投了反对票和弃权票的股东设置了例外规则,那也会有其他股东主张自己在表决时并非真实意思的表达,那在司法实践中将给法官审理案件时带来甄别的难度,也会出现“同案但判决不同,判决相同但原理不同”的审判结果,进一步会将司法审判陷入两难的境地,法律的权威性也将受到挑战。

当然也并不当然完全承认修订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也应当以修订是否有利于公司的发展、是否有利于公司的利益为核心,不能让那些利用和钻法律漏洞的人享有利益,应在公平的原则下,合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因为章程的修订完全限制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权。

罗培新博士在专著《公司法的合同解释》中阐述公司参与方(笔者在此将其理解为股东、公司(含董事、监事、高管))创设的公司治理规则,合法性基本上在于其合理性。不能让不合理的限制走向极端,股东投资是自由行为,当期不能或不愿意再进行投资时应给予退出的通道,当内外部转让均被限制使其转让不能或者条件过于严苛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发挥自由裁量权。

2.2.3 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参与各方意思自治的表现形式,但必须受到强行法律规范的限制。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违反了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则当然无效。章程中的限制规定不能违反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通过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设立掩盖了非法目的,抑或在制定或修改履行程序时有股东因重大误解或因被欺诈、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的表决造成了公司章程通过的结果。

此时笔者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2.2.4 章程限制转让效力确定后对于隐名、代持、受让方的效力

以上探讨的形式中对于隐名股东,股权代持的情形下并未全然应对,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很难一一穷尽,因此关于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对于隐名股东、股权被代持的股东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具有同等效力,但也并不排除例外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案情、案由、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但笔者认为无论何种情形都不能违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平、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

同样即便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条款效力被认可,但是也不能当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章程中设置的股权转让条款是对股东的股权转让进行约束,对新股东的加入给予限制,对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权进行限定,当股东违反具有效力的章程规定的转让条款与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违反章程规定为由抗辩,但却不能当然的因其违反章程规定而主张转让协议无效,转让协议的效力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裁断,受让方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追究违约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股东转让股权虽违背了章程的限制规定,但公司或其他股东并未提出异议或拒绝笔者认为应认定股权转让生效。

2.2.5 股权转让条件的效力

结合以上分析和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中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是其他股东对于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认定为有效;按照规定的价格转让,需转让给董事会、股东指定的人员、需取得某一股东的同意,股东间转让时其他股东需按持股比例购买、不能或不愿购买时重新按比例分配,以及国有股东关于需取得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规定如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无障碍地实施则应当认定其效力。

职工股限制转让的条件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不能随意退股,离开公司(具w规定离职、退休、辞退等情形)时需进行内部转让(或指定方转让)、转让的价格一般是初始投资值或账面值。

职工股是有限责任公司为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激发创造性所采用的一种方式,也是公司吸引和留住人才的一种策略。职工股相较于一般的股东持股带着特殊的标签(如有些投资协议中约定职工股委托给工会统一管理,只参与分红等并不实际参与表决),职工股顾名思义应为公司的员工持有的股份,如果身份都不是公司的员工了,那从合理性的角度分析理应退出股权,至于按照统一规则制定的退出价格在员工同意参与职工股计划时就已知悉了此项约定,但仍然愿意参与,则表明其对退出时转让价格的接受和同意。

从公平性角度论述的话,章程中关于职工股转让条件的限制是对公司内所有参与职工持股的每一名员工的统一规定,并不存在偏私或特例的情形,是一种规则的统一约束,因此对于每一名参与的职工都是平等的也是公平的。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关于职工股的以上几方面的约束应当具有效力,这也正是《公司法》71条第4款任意性规定的初衷。公司章程是股东意思自治的法律文件,发挥着对《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给予补充的作用,《公司法》通过这些授权可以最大限度调动参与者的积极性,激发经济活力。

3 结语

在章程中允许股东设置不违背法律法规、不损害他方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股权转让条款是经济生活所必需的,也有利于维护和保障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持续发展。但因笔者个人的实践经历、理论能力本篇的阐述会有不充分、片面的情形,对于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通过阅读和参考相关文献进行了梳理,由于译著或文献引用的原因也可能会有差异。

参 考 文 献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A].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2)[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A].中国民商审判,2004(3).

[3] 广东省高院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12年3月7日网站公布)[Z].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鲁高法发[2007]3号[Z].

[5] 蒋学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理性分析[J].证券市场导报,2011(4):51-52.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篇8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股权继承;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源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持的基本法理。这种限制或排除,既有对继承人主体范围的限制或排除,也有对股权继承份额能否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但无论如何,其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于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不得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从限制或排除的时间上看,原则上应当限于自然人股权死亡前订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公司章程。对于限制或排除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 2005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与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只有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才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否则,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由此,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便成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惟一法律依据。因此,探讨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其效力便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结合理论和司法实务,就上述问题谈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法理及效力依据 通过授权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是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通例。 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这种信赖关系是公司设立的前提,也是维持公司存在的基础。人合性丧失,公司就可能解散清算。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以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限制性规定的法理根据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的典型规定。在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忘记对股权继承者继承股权的关注,即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时,法律一般承认股权继承者有权继承股权。这样就实现了法律既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保护继承者的股权继承权的双重目的。由此也决定了各国股权继承制度大致包括股权继承的一般规定和以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两个方面的内容。 那么,公司章程可在多大范围内作出限制甚至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或者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性或排除性条件有没有边界呢?这个问题又涉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理解与把握这种关系,又以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前提。至今对公司法为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仍是公司法理论界争议的核心, 但在公司法归属于私法的认识上却是统一的。按照目前理论界推崇的公司合同理论的看法,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是契约性的,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是一套合同规则。 因此,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体系,它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同时也在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 体现公司合同理论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成员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和协议。通过这种协议安排和规制公司的设立以及公司的运行。可以说公司的设立和运行就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或者说是股东之间自由意志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是任意法。而任意法与强行法区别之要点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预先排除法律之适用。 正是由于法律肯认公司章程可以预先限制或排除法律规范之适用而代之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处理相互间关系的“准据法”,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当以股东的自由意志来决定,或者说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决定股权继承的范围。《公司法》第76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证明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规定”来预先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一般规定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第76条是任意法而非强行法。 但众所周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漫无边界的,而是有范围的。这个范围就是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超出法定范围法律就应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效力 《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含义就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本条前段“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 “不同规定”。一般而言,股权中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人身性权利,前者主要是自益权,后者则以共益权来体现。对于自益权这种财产性权利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和对象。而对于共益权这种具有人身性的权利因以人合性为基础,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客体。这是域外立法的通例,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见解。因此,公司章程的“不同规定”应当仅限于对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即共益权作出不同于本条前段的规定,不能对股权中的自益权作出限制或排除继承的规定。如果对于财产性权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这部分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不同规定”一般是以限制性或排除性内容来体现。公司章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可以采取对继承人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为对继承人的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还可以再细分为对继承人的限制与对继承人的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以成为股东。后者如德国理论界的看法,“章程可以对继承人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家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 基于对继承人排除的分类,这种情形中可能包括公司章程全部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类型。由此,就派生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公司或公司现有股东收购死亡股东股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可称之为收购方式。也可以采取对股权是否分割进行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之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或排除方式。这种方式还可再细分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与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部分出资额的让与〕第3款规定,在公司合同(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向其他股东让与部分出资额时,以及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之间分割死亡股东的出资额时,无须得到公司的承认。后者如同法第17条第6款规定,除让与和继承的情形外,不得分割出资额。即使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可以在公司合同中规定不得分割出资额。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并用对继承人和股权的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两种方式。 对于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存在问题。因为对继承人股权继承的排除就意味着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继承也排除掉了,当然侵害了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权利,应当属于无效。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对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应当认定为有效。其立论根据就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分歧观点的实质还是在于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与股权继承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不同价值判断和趋向。对于前者,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非因继承人被排除在股权继承之外而当然丧失。相反,股权继承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已届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与死亡股东出资额相应的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便成为继承人继承权的客体。另外,公司章程事先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一般也会对继承人的财产利益作出设计和安排。即使没有规定,股权继承人也当然可以行使上述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从这个角度上说,承认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的规定有效更为合理,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同时,《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包含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这种类型。本条并未将这种情形规定为无效,因此,认定该情形为有效,符合本条规定的意旨。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及实务上,尽管对于继承股权分割限制或排除的公司章程的有效性没有争议。但对于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却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对继承股权分割限制可能导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对此,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人数为50人的规定,为一项强行法性质的规定,因此这一冲突的结果,就会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说公司本身会因此而被强迫解散。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可共同继承,由继承人共同享有股权。 二是继承股权分割排除可能导致数个继承人共有股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数个继承人共有所继承股权的状态终归是一种临时状态。虽然在《公司法》中 没有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股权可由数人共有,但是我国《公司法》所使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概念,隐含着一个股权对应一个股东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原则下,数人共有股权的状态是不允许永远持续下去的。 另一种意见如上述则认为数人可以共同继承股权。 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后果的实质是:数个继承人分割所继承的股权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而数个继承人不分割股权则会产生共有所继承股权的问题。前者可能与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后者则会导致共有股权结果的发生。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公司法》没有设计相应的处理规则,应当说构成法律漏洞,应予补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妥善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不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应当分别认定数继承人分别继承股权; 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致使股东超过法定人数,则应当建议数继承人之间自行协商确定由其中的某些人或某个人(以符合法定人数的为限)继承股权,如果协商未果,则应当认定数人共有股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类似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 可以参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一)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2007年1月15日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人数限制规则,承认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可以不受法定人数的限制。这种做法也意味着股东人数限制的人合性基础正在丧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正在受到司法实践的挑战。从立法论上看,对于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情形,可以借鉴《日本有限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第8条〔股权人数的限制〕第1款规定,股东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在有特别事由的情形下,得到法院批准时,不在此限。第2款规定,因继承或遗赠,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情形,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种立法例一方面将股东人数限定作为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又兼顾因继承或遗赠等情形之发生作为股东人数限制的例外,是一种有限公司人合性与数继承人股权继承之间平衡兼得的科学立法模式,值得我国立法吸收借鉴。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 一般而言,对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没有争议。但对于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问题,则存在分歧。这种情形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原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继承的限制或排除,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制或排除条件;原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原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未作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或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对于第一种类型,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不认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因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对于第二种至第四种类型还未见理论分析和相应案例。 笔者以为,对于上述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认定其效力。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就意味着包括死亡股东在内的股东之间已经就股权可以继承达成了协议。而在某一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决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实际上是部分股东以其意思表示处分了死亡股东的股权,系无权处分。如果继承人认可,则是事后追认,如果不予认可,则事后作出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无效。 这种意思表示行为所侵害的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扶养人的股权继承权。 另外,从公司法上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采法定多数表决权制。 在自然人股 东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未参加股东会,其股权处于无人代为行使的状态下,限制或排除股东继承,公司章程是否符合表决权的法定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也成为一个问题。由此,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应当肯定。对于第二种情形大致应当作与第一种情形相同的解释,即苛刻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不应当对股权继承人产生约束力。对于第三种情形,因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有利,如果继承人同意,应当视为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但继承人继受股权的根据不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只不过这种协议是继承人事后对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要约全部接受(承诺)而已。相反,如果继承人不同意,则应当根据原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第四种情形中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应当作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相同的理解,即这种事后限制或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对继承人不生效力,继承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股权;但对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因为这种规定与《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完全相同,应当视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作出与本条不同的规定。因此,继承人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继承股权。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是否继承股权由股东会决议决定”这样的表述,其效力如何?这种情形的特殊性在于公司章程有规定,但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确定。其结果可能是允许股权继承,也可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这个问题既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涉及到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才作出决议以使另有规定特定化两个方面的问题。这种情形与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显然不同。因为它有规定,只是规定不明确而已。也与公司章程有规定而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会另行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有别。因为,股东作出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为之。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如果没有导致无效的其他方面的原因,这样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因为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股东以决议形式决定继承人股权继承的命运,与前述事后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多数表决权的问题亦无关。只要现行股东或者基于股权比例表决或者人头表决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就直接决定股权能否由继承人继承。 注释: 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 在股权继承案件中,股权继承人是否只能选择股权继承,不能选择继承股权转让后的对价,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故在本文中不涉及。但笔者会另行著文研究。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张明娣、胡某春诉郑松菊、胡奕飞遗产继承纠纷案”,参见陶海荣:“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但笔者认为,也不排除经约定采取不均等分割的方案。 “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判决书。详细内容和分析请参见袁秀挺:“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的继承”,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7日第6版(案例指导)。 参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 参照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2款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篇9

1977年, 美国出现了一种新的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80年代末90年代初,各州纷纷制订了自己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并在短短几年之内在全美国得到普及。

已经有众多企业形式可供选择的美国为什么又要创立一种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为什么它会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风靡全国?它有哪些与原有的各类企业形式不同的主要特点?本文试以现行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主要依据来回答上述问题。

为了使读者能够对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与特点有一个比较准确的了解,我们将把有限责任公司法与相近的合伙、有限合伙与封闭型公司法进行比较;对有限责任公司法提出的一些新问题我们也将作一些必要的法理上的探讨。

二 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产生背景与发展

(一)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前的美国企业体系

在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之前,美国已经有了可为各类不同投资者选用的企业组织的形式,就规模较小的企业而言,可供选择的企业的法律形式,除独资企业外,只能是合伙及其变种-有限合伙(注:有限合伙又译为隐名合伙。)与封闭公司两大类。

合伙企业,从合伙人的角度看,其优越性主要是:(一)投资者与经营者合二为一,合伙人可以直接控制和执行合伙的业务,因而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二)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没有法定的经营程序,因而经营成本较低;(三)合伙本身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的利润可直接计为合伙人个人的收入,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合伙对投资者的不利之处也很明显,其中最重要的是:在普通合伙中,每一个合伙人都是合伙的代理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都要负无限的连带责任,这种风险有时是合伙人所无法承受的;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的成员地位相同;有限合伙人虽然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但有限合伙人不得参加合伙的经营活动。

封闭公司,从其股东角度看,其优点主要是:(一)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二)公司可以无限期存在,不受成员变动的影响,具有稳定性。但是,封闭公司的经营管理必须遵守法定的经营程序,从而增加了经营成本,这对一个规模较小的公司而言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揭开公司的面纱”(注:这是美国公司法的一个术语,原文是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使股东丧失有限责任保护;(三)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有限制, 一般在35 人至50人之间,这在客观上限制了公司的融资能力;(四)公司必须缴纳企业层次上的所得税,从而出现“两次纳税”的问题。

美国税法规定, 封闭公司可以选择所谓“ s 公司”( 也叫subchapter公司)形式,从而避免双重征税的负担。s 公司不是一种独立的公司形式,而仅是税法意义上的一种公司。但是s 公司有比较严格的条件限制:(1)成员不得超过35人;(2)成员不得有法人;(3 )成员不得包含非定居的外国人;(4)股份种类必须是单一的。 这些限制的目的在于限制s 公司利用机构投资者市场和对某些投资者发行优先股。(注: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jr., ronald j. 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4th edition, little, brownand company; p.694.)这就使不少企业无法采用s公司的形式。可见,合伙与封闭公司及其现在的各类变种虽各有其特点,但对某些投资者而言,都有其不足之处。投资者还需要更理想的企业形式。这种企业既具有一般公司的主要优点,即成员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同时,它又能象一般合伙一样灵活经营,还可以免于缴纳企业层次上的所得税,也可不受s公司那么多的限制;也就是兼有普通合伙、 有限合伙和封闭公司优点的企业组织。有限责任公司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在全美国只有二十来年的历史。1977年,怀俄明州在参考、借鉴欧洲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基础上,(注:见《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绪言。)第一个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紧随其后的是弗罗里达州。但此后十来年的时间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处于停顿状态。主要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享受合伙型企业的税收待遇尚不明确。1988年美国国税局(注:英文原文是internal revenue service.)对有限责任公司免税的条件作了十分宽松的解释(见下文),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都能享有免税待遇。(注:choper,p.693. )这一裁决产生了巨大的反响,成了各州迅速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强大的推动力量。

由于在美国设立企业比较自由,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州设立自己的企业。这样,已经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州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而尚未制定这种法律的州面临着丧失大笔财政收入的可能。在巨大的政治经济压力的驱动下,各州客观上没有别的选择,只有尽快制订自己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于是,各州便在随后的短短几年之内群起效尤,有限公司立法在各州得到迅速的普及。截止1996年春,最后两个州也颁布了自己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这样,美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都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过程。 (注:carol r. goforth, continuingobstacles to freedom of choice for management structure in

「 正  文 cs, at part ii, section a; charles r.

o‘  kelley,

jr. ,robert  b.

thompson,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associations - cases and materials, 2nd edition.)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一个《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示范法,1996年又对该示范进行了重要的修改。至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型的企业组织的形式在美国完全确立了自己的地位。

三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原文是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把美国的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译为中文“有限责任公司”很容易引起误解,因为我们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也被译成 limited liabilitycompany,似乎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我们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我国199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我国的公司只有两种,即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所说,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美国的封闭型公司,而不是这里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把company和corporation都不加区别地译为“公司”,在我国已经约定俗成。因此,在本文中,我们也仍然沿用习惯的译法,即把英文原文中的corporation和company都译为“公司”。为了叙述上的方便和在对两者进行比较时能够加以区别,在以下的讨论中,我们有时会根据需要,把corporation 称为“一般公司”,把 close corporation 译为“一般封闭公司”,而把limitedliability company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简称“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普通合伙的设立无须办理特定的手续,其他企业,包括有限合伙和一般公司都必须履行规定的申报手续后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也必须办理法定的手续才能设立,但又有自己的特点。

1.设立的资格与条件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均可向州务秘书交存组织章程(注:原文是articles of organization.),组织有一个或更多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注:《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以下简称ullca §… )。)就大多数州的立法看,一般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的资格没有特别的限制,设立人可以是任何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拟议中的公司成员的代理人;(注:ullca § 202 comment. 该评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可以不是成员,其意思是在设立后再将其利益转让给真正的成员,这是一般公司的做法。但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益的受让人并不能如一般公司股份的受让人一样当然取得成员的身份。)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性质也没有限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本州的人,也可以是外州的乃至外国的人。设立公司时的成员人数一般也没有限制,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有一个人,因此,独资经营者也可以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成员人数的上限。(注:ullca § 202 comment. 该评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可以不是成员,其意思是在设立后再将其利益转让给真正的成员,这是一般公司的做法。但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益的受让人并不能如一般公司股份的受让人一样当然取得成员的身份。)这些特点与一般封闭型公司不同,因为一般封闭公司有股东人数的上限;也与s公司不同,因为s公司对股东的身份有限制;它与合伙也不同,因为合伙至少需要两个合伙人;虽然有限合伙可以只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但至少必须有一个有限合伙人,总数仍然不能少于两个人。但有的州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至少有两个成员,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必须是公司的成员,等等。(注:robert r. keatinge, (以下简称 keatinge) corporations,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s,and unincorporations: check thebox and the balkanization of business organizations,journalof small and emerging business law,vol.1,no.1;iii-2-a.)总的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是各种企业中设立条件限制最少,因而也是适应性最广泛的一种企业形式。

2.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必须完成一定的手续,包括(1 )向州务秘书申报设立文件,如组织章程及其它规定的记录(注:记录(record)这一用语是为了适应现代化通讯发展的需要。记录不一定是传统的打印文字。);(2)必须由一名成员或公司经理代表公司签字;(注:ullca§ 202.)(3)缴纳申报费用。完成上述手续后, 州务秘书应当将记录归档,并将收到申报材料与所缴费用的收据寄交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代理人。(注:ullca § 206.)

组织章程在州务秘书归档之日即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之日,但公司组织章程可以规定一个较晚的公司成立日期。一旦州务秘书将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章程归档,第三方即被推定为已经知道其交易对象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注:ullca § 202 comment.)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章程(注:原文是 articles of organization或 certificate of formation.)是一个对外公开的、 证明其具有有限责任公司地位的法定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章程与一般公司的组织章程有许多类似之处,但有以下几点不同:

(1 )必须规定公司的存续期限:章程必须规定公司是不是有限期;如是有限期的,必须规定具体的终止日期(注:ullca §203a(5 )。)。如章程未规定存续期限,则属于任意性公司,即可随时解散。 (注:ullca §203d.)

(2 )必须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组织章程必须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成员经营的,还是经理经营的;如章程无明确规定,则推定为成员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ullca §203 comment.)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篇10

对于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制度,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这么规定不合理,也有人认为这么规定是合理的。

认为这么规定不合理的人提出质疑,既然股权可以作为遗产可以继承,就应该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那为什么还要经过别人的同意或者受到别人的限制呢?

认么这么规定合理的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身份属性,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具有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才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及开展经营活动的,因此对于这类股权的继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基础就不存在了。笔者赞成此观点。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究竟能否继承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性质进行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包含了人身性属性方面的权利,又包含了经济性属性方面的权利。对于人身属性方面的权利就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产生的,对于这部分的权利是不能随意就转移给别人的;而对于经济属性方面的权利,笔者认为是可以不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转移给别人的,即在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是可以直接获得自然股东股权下的财产继承权的。

我们再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制度来看,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制度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在没有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都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才可以转让,同样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一般也会使得股权转移给不是原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股权转让与股权继承从性质上来讲是一样的,所以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继承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性的规定是合理的。

再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可以通过继承或者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223—14条规定的条件获得许可后,才可成为公司股东。第223—14条规定:“只有经至少持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的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规定要求得到更高多数同意的情况除外。”

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缺陷剖析

从上面的分析笔者赞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规定,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还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范围的问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公司章程到底能作出多大的排除或者限制,我国《公司法》、《继承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性质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既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又具有经济属性或者说财产属性的内容,对于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可以对其进行排除或者限制,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其财产属性的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不能作出排除或者限制的,股东可以单独自由行使。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规定时的处理问题。

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东股权的继承作出排除性的规定的时候,对于股权如何进行处置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及《继承法》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当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股权继承的时候,股权如何处置又是不一个不能不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作出排除性规定时,也作了相应股权如何进行处置的约定,同时也不违背基本法律法规的话,就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又没有约定股权如何处置的话,笔者认为就应该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后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问题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限制继承人分割股权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如果没有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的,那么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其继承人就可以依法继承其股权,但是我们可能会面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法定人数的可能,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为数人时,而且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权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超过五十人时该怎么办呢?我国《公司法》、《继承法》对此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建议

第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范围的问题,前面我们已经探讨过了,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对于股东股权继承人身性的权利进行排除或者限制,而不能对于其财产性质的权利也进行排除或者限制,建议在公司法增加相应的条款。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规定时的处理问题。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的规定,而又没有对股权如何进行处置进行约定时,笔者比较赞同参照股权转让的形式来处理。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进行了排除或限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股东应该购买该继承的股权,其他股东都不愿意购买的,则自然人股东继承人可以继承该股权或者将其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篇11

1999年12月2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二、第二百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人证券市场直接融资,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运用资本市场筹集发展资金,要坚持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高新技术要求。根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其上市交易的股票在现有的证券交易所内单独组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鉴于此项工作还缺乏经验,加之风险较大,应当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监事会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二节、股份转让

第三节、上市公司

第五章、公司债券

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

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五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第六条、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

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宇样。

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于公司,于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十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二条、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三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条、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四十四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五十六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五十九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篇12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定于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依公司法规定,参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资义务不履行,此为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二是出资不实,此为公司法第28条所规定。

所谓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如果股东未按此规定缴纳所认的出资或办理相关手续,即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

在实践中,股东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情形有多种,其情形不同,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产生的影响亦有所不同,因而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方式也不同。按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将出资义务不履行划分为拒绝出资、迟延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拒绝出资指股东在章程制定后又表示拒绝按章程规定出资;迟延出资,指股东不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不能出资,指因客观条件变化使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准备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前毁损或灭失,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等;虚假出资,指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如公司法第208条所指的情形;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如公司法第209条所指的情形。按出资形式的不同,可划分为货币出资义务不履行和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其中现物出资是指以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如公司法所列举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等。按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可划分为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比如,如以货币出资而又拒绝出资,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因为不把货币存入银行的临时帐户,便不能验资,亦不能进行公司登记,公司登记成立后,在形式上必须是货币出资全部到位。再如,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则经常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因现物出资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其中以建筑物、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还须办理登记手续,上述财产权是受让人只能是已登记成立后的公司。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成立,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

所谓出资不实,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公司资本以货币表示,以现物出资,必须折合成相当的货币额,这就必须进行财产评估。出资现物多是特定物,具有价格上的特定性,其实际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不可能总是完全一致,但其差额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所以公司法将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价额规定为投资不实。

从实践中发生的情况来看,造成出资现物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价额的原因主要有:(1)作为出资的现物仅由出资股东报价,而未经专业机构评估作价;(2)虽经专业机构评估作价,但因评估标准、方式或计算上的原因,导致评估结果有误;(3)现物出资的股东与评估人员合谋,进行虚假评估;(4)从公司章程制定时到公司成立时,其间出资现物的市场行情大幅度跌落,公司章程制定时对出资现物评估作价确定的价额,与公司成立时以市场行情计算出资现物所得价额之间,出现了后者显著低于前者的差额。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自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与承担责任的方式, 可比照有关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但是,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毕竟是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在其请求权的归属与行使以及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着特殊性。然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尚嫌简略。

关于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依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出资义务不履行在公司成立前后均可发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一概向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都不无疑问。

公司法第25条所指的“违约”,显系指违反公司章程而言。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从章程是由股东(或发起人)约定而成这一点而言,它确属一种“约”,然而却不是合同之“约”。公司章程规范的不是股东个别人之间的关系,而是股东与股东全体、法人成员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公司章程, 尤其是经公司设立登记后的章程,既不同于通常的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即使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亦如此);也不同于所谓的多数人合同(如合伙合同)。基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不是要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而是直接要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1)出资义务不履行是违反公司章程,因此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违反的不是对其他股东的义务,而是对公司的义务;(2)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责任承担,首先是依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这种出资是向公司缴纳,而不是向任何其他股东缴纳;(3)已经成立的公司,在发生个别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仍有可能继续运行,如果不发生不出资股东参与分配或其他股东替不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况,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对其他股东不产生债务;(4)在有其他股东替不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后者也仅对前者负有偿还义务,而不是向所有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5)需要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强制执行时,首先应由公司作为原告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70条所规定的“股东未按本规范的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向股东追缴。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人 民法院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确有其道理。

与公司以成立的情形不同,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公司被撤销时,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要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义务不履行如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如导致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则公司不能成立。在现物出资的场合,如果出资现物是实现公司目的的必要条件,如为设立房地产公司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出资义务不履行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可导致公司不成立,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可导致公司解散。因出义务不履行而使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可导致公司被撤销。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公司章程或不能正式生效,或失去作为章程的效力,但其中有关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规定,可视为股东间的合同,由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据此直接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而论,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的场合。但从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需要出发,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赋予公司对出资义务不履行股东的追缴出资权。当然,一个公司成立后,如果可以发生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这个公司是否能自觉有效率地行使追缴权,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公司法“责令改正 ”作为纠正措施。 “责令改正”措施由公司登记机关行使,自有其行政强制性和效率性。但是,实践中确有“责令改正”而不能改正的情况,比如,现物出资的股东将准备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了第三人,其转移是否合法有效,就不能由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亦不能由公司登记机关提请法院确认;再如,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如果拒不改正,公司登记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该股东的财产作为出资。所以,出资义务不履行首先是要承担民事责任,赋予公司追缴权确有必要。

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责任范围,应根据不履行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后果而定。(1)出资义务不履行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在此场合下,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那么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如公司依然能够成立,那么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对变更设立行为而多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根据相反解释,在公司登记前,股东是可以抽回出资的,因此,并不能认为股东已在章程上签字,就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登记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的责任范围,应限于与其出资义务不履行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范围内。(2)出资义务不履行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在此场合下,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并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向公司补交出资及其迟延利息。但是,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时间足够长时,公司的净资产额很可能高于出资额与利息之和。为避免补交出资时出现减少其他股东对公司净资产的按份持有量的情况,可以考虑这样一个原则: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补交出资时,如果净资产与资本的差额低于银行利息,可要求补交资本加上利息;如果其差额高于银行利息,则可要求补交资本加上其按份持有净资产与资本的差额。在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解散或被撤消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因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范围,包括应补交的出资差额及迟延利息。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纯粹因市场行情变动而导致的出资差额,是否应由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因为现物出资股东对其现物的市场行情并无控制力,因而对出资差额的出现并无任何过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引申出这样一个原则:股东应当出资的价额由公司章程确定,而实际出资的价额以公司成立时所交付的为准。以现物出资,即使在制定章程时依当时的市场行情进行了正确的评估作价,如果公司成立时市场行情显著跌落,公司实收资本便在实际上低于章程所定资本,因此造成出资不实的结果与现物出资过高作价在客观上是一样的。所以,现物出资时对差额的补充责任,“不仅当然适用与当初财产过大评价的情况,亦适用与因经济变动而导致物价下跌的情况,是为公司资本充实而设定的无过错责任。”

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设立者要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目的是要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但出资违约责任并不是公司法理论上的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资本充实责任,因某些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或其他原因,而致公司资本不能按章程规定缴足时,其他公司设立者要为此承担连带的缴足义务。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就是要保证公司设立时,其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确为一致。

资本充实责任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如果有的股东不按章程规定出资,其他参与公司设立的股东对该不出资部分负有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认购、缴纳与交付担保责任。认购担保责任指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时,其发行股份如未认足或认购后又取消时,由发起人共同认足。缴纳担保责任指股份认购人未按招股说明书或公司章程所定期限缴纳股款时,发起人对股份未缴纳部分负连带缴纳义务。交付担保责任指现物出资的发起人不按章程规定交付出资现物时,其他发起人应按未交付现物的价额,承担补交出资的连带义务。(3)差额填补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其他公司设立者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有以下特点:(1)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2)资本充实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的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的是出资违约责任,其内容与资本充实责任不同。(3)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承担者限于公司设立着。在公司成立后接受出资或股份转让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外的应募股东,均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4)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公司设立者的全部或一部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5) 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亦可要求其他公司设立者分担。

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是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我国公司法第28条所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承担的连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资本充实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仅规定,实物出资如有估价不当的,政府授权部门可以责令验资机构重新验证。相形之下,公司法的规定在贯彻资本充实原则方面更进了一步。但是,公司法将资本充实责任仅限于出资不实的场合,似嫌过窄,不足以充分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公司采行有限责任制度后,资本便是公司对其债务的基本担保。公司因合意而设立,并且以足额出资为设立的基础,公司设立者确保资本足额认缴 ,是其最起码的义务。出资义务不履行与出资不实,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客观结果是一样的,都造成公司资本部分虚置。公司法既然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就更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不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符合逻辑的,也符合规范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践需要。虽然公司法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罚款以至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只是对某些出资义务不履行行为的惩罚,所以,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义务不履行也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在公司设立者之间产生互相监督、自觉约束的制约力,减少诸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

在通常情况下,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权归于公司,公司设立者应向公司补交出资不履行部分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差额。履行认购担保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自然取得认购部分的股权,但履行出资担保责任、缴纳与交付担保责任及差额填补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全部或部分取得履行责任部分的股权。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由章程规定,股权的转让要受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某些限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原因也很复杂,因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等于其放弃股东权利。履行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只是代行出资义务,然后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为避免因求偿不能再行使股权转让求权时增加代行出资者的负担,代行出资者可以拥有如下选择: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偿负所代交的出资,或者要求其按章程所定价额或股票发行价格转让股权。但该项选择权应在一定期间行使,如日本商法规定为6个月(第192条)。

在实践中不能排除这种情况:在公司设立者没有履行资本充实责任时,公司已经破产。在公司破产时,如果存在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并未得到改正的情况,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设立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就资本未充实部分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但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不应只限于公司存续期间,如果因公司破产便可免除公司设立者的资本充实责任,这一责任的设立便失去了保护债权人的意义。公司破产时,股权转让请求权已失去意义,因此先行履行连带责任者只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在求偿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全体公司设立者共同分担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就存在一个问题,公司设立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后,很可能其责任范围超出其出资额所持股份,这是否有违有限责任制度的宗旨呢?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但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股东都可以用有限责任抗辩公司债权人的追索,如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场合,股东就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直索责任。 公司设立者在公司存续期间没有履行资本充实责任,在公司破产时应当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超出其出资额或股份,正是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而向公司设立者附加的义务。但是,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而资本充实责任仍是一种有限责任。因为,公司设立者履行资本充实责任后,仍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者求偿,在求偿实现的情况下,公司设立者的责任仍以自己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在求偿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其责任范围也仅限于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未出资部分,超过该部分的债务,公司设立者自不必负担。由此看来,在建立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情况下,公司设立者的有限责任与一般股东是不同的,是附加了以公司资本总额为限的担保责任的有限责任。

公司法有关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只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里,立法上的处理使人感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大大低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从公司法平等保护股东与债权人权益的原则出发,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不仅适用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不应因公司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日本,资本充实责任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以此可为参照。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也可以用现物出资,因而也可能发生出资不实或不转移财产权的情况,其他发起人对此有必要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发起人同样可能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此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仅要向债权人负责,而且还要向应募股东负责,所以,从理论上讲,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应当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而公司法的规定看起来却是相反。按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募足股份时,可以抽回股本, 这往往会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实际上,公司不能按期募足股份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当前发行股票供不应求的情况是暂时的。如果在股份未募足时,由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补足股份而使公司成立,这将是一个更为合理的选择。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1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责任时,将“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缴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列为第1项。而公司法未采用类似规定,弱化了发起人的责任。外贸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此予以补充,其第13条规定“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但是,该规定只是行政规章并仅适用于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足以从整体上强化发起人的责任,因而也不足以弥补公司法规定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体现了平等保护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原则和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 这在立法实践上是一个相当大的进步。但是综上所述,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并没有充分地实现这两个原则,主要表现在公司法确立的责任体系的失衡与欠缺上。失衡表现之一,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比重超过民事责任。如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仅规定责令改正、罚款、构成犯罪则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责任都只是对国家的责任,而不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并没有因为这些责任的承担而得到弥补。” 失衡表现之二,民事责任的规定有欠缺。如资本充实责任的内容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者的差额填补责任一种,没有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的出资违约责任亦不明确,也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等,这些欠缺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失衡表现之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在一些方面小于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如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要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和部分资本充实责任,而股份公司发起人对此项责任均不承担。至于公司法第97条所规定的发起人责任,除第2项以外,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实际上也要承担类似责任。失衡表现之四,资本充实责任弱于有限责任。关于资本充实责任的欠缺前面已有论述,而资本充实责任的欠缺是当前公司滥设、资本虚置的重要原因之一。日本学者认为,“股份公司之弊端多存在于设立时,且其弊端通常起因于发起人的责任,故商法对发起人的责任给予特别严格的规定。” 相形之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者责任的规定,显然偏轻。

为弥补公司法责任体系失衡的状态,在立法与实务中可采取如下措施:(1)在实务上,将出资不实的差额补充责任进行扩张解释,使之适用于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资本虚置的场合。(2)在实务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可适用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的规定。(3)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认购、缴纳和交付担保责任,可在今后的证券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4)在制定统一的破产法时,可规定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设立者违反资本充实责任时,有权直接向公司设立者提出偿还请求,但应以资本虚置部分为限。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2、3期。

[2] 奥岛孝康编:《公司法论点集》, 法学书院1992年版,第15页。

[3] 本文所称“公司设立者”指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4] 见公司法第1条。

[5] 公司法第25条第1款。

[6] 实质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也属于“出资不实”, 但本文为行文方便,仅指公司法第28条所指的情形。

[7] 公司法第208、20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61条。

[8] 加美和照:《公司法》,劲草书房1994年版,第80页。作者所论是资本充实责任而言,但该项差额补充责任既然为全体公司设立者承担,为该项现物出资的股东自然更应承担。

[9]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定情况下的直索责任,详见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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