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条例合集12篇

时间:2022-11-03 09:27:10

戒毒条例

戒毒条例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条 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四十条 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强制戒毒要点(1)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坚强的意志 对吸毒者来说,戒毒是痛苦而又艰辛漫长的过程,也是唯一的选择。所谓吸毒容易戒毒难,是由于药物的 生理依赖和心理依赖特点决定的,而所谓生理依赖是指 毒品强烈刺激人的中枢神经,使人体出现生化过程全面紊乱,并通过不断反复地用药使人体生理在这种紊乱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平衡。如果一旦停药,新的平衡被打破,就又会产生新的紊乱,从而出现一系列严重的身体不适,即戒断症状。这种症状异常痛苦和难熬,甚至还会危及生命。至于心理依赖,更是常人匪夷所思,吸毒者断难割舍的。因此,就目前世界各国的情况看,戒毒并没有什么灵丹妙药,要想戒毒成功,除外界的强制外,戒毒者自己必须痛下决心,吃苦忍耐。

(2)要到正规戒毒机构戒毒,或是要有专业的医生进行指导戒毒戒毒是一种复杂的系统工程,不能指望有什么奇迹发生,更不能迷信什么偏方秘方、游医巫师,滥用所谓99戒毒药品。否则,不仅浪费时间和金钱,甚至还会发生意外。有一些吸毒者,为避免外人知晓、损坏个人名声,试图自己或在家人配合下自行戒毒,这是很危险的,因为在戒毒过程中产生的戒断反应有可能引发各种并发症,在家里缺乏救护的条件可能出现意外,甚至有生命危险。因此,对于吸毒人员来说,应该去卫生医疗部门开办的自愿戒毒机构或是正规的自愿戒毒部去接受戒毒治疗,这些场所具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经过严格培训并具有治疗经验的医、护、检验与管理人员,其检查、诊断、治疗、康复、护理、观察,以及药品管理、安全措施、生活作息等各个方面,都有一整套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严密的组织纪律。这种戒毒机构管理极其严格,治疗十分安全。

(3)要服从医务人员的管理,积极配合治疗 戒毒方法多为药物戒毒和干戒相结合。鉴于戒断症状极其痛苦难熬,管理稍有不慎,就会发生戒毒者自伤、自残现象,以此来转移戒断反应的痛苦。为了争取较好的戒毒效果和保证戒毒者的人身安全,无论是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强制戒毒所还是戒毒劳教所都必须禁绝毒源,严格管理。作为戒毒人员,若要真正戒除嗜毒恶习,就只有积极配合戒毒工作者的治疗。

(4)辅助治疗,缓解症状 在戒毒期间,戒断症状往往难以忍受。为帮助戒毒人员度过这段最难熬的时刻,对反应特别强烈者,医治人员可因人而异,采取相应地药品来对症辅助治疗措施。如适当选用一些非麻醉性镇痛药,呕吐严重者给止吐药,失眠严重者用安眠药,焦虑不安者选用抗焦虑药,便秘选用润肠通便药等。 此外,由于不少戒毒人员患有各种慢性疾病,戒断后身体极其虚弱,各种潜伏的或原有的疾病暴露了出来,身体缺乏抵抗力,此时也特别需要对症治疗。

(5)在服用戒断药品时要严格尊医嘱 戒毒过程中,必需借助一定的药品来进行身体脱毒,在服用这些脱毒药品时必需严格按照医生的医嘱进行疗程的服用,不要自行乱服,同时要按自已的年龄,性别,以及身体状况选择药物,还要有专人的陪护人员,护理好戒断患者的安全,以免发生意外。同时,在服用戒断药品时严禁偷食毒品,或是别的精神用品类药,类似这样的合并用药,会增强药品毒性,意外死亡机率很大!

戒毒条例篇2

吸毒为吸毒者自身、社会以及家庭均带来了严重伤害损害。为综合评价不同的戒毒模式及方法的效果,本文以强制戒毒所和自愿戒毒门诊各120例吸毒者作为调查对象,分析和研究两种戒毒模式吸毒人员生存质量及影响因素,现总结如下,仅供业内参考。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于2011年4月~2013年6月,随机抽取本市强制戒毒所和自愿戒毒门诊各120例吸毒者作为调查对象,所有吸毒者均经经公安机关和门诊检查确定尿液吗啡检验阳性,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可以独立完成调查问卷。

1.2方法 样本含量参考相关专家建议,每组确定为120例总样本含量240例;采用万祟华等人编制的吸毒者生存质量测定量表QOL-DA。量表包含躯体机能、心理功能、社会功能和戒断症状4个维度;心理功能、躯体机能维度各9个条目,社会功能、戒断症状各11个条目,第41题为健康自评条目;量表按李克特法排列,计算生存质量得分时,正向条目为1~5分,逆向条目反向计分,等级1为5分,等级2为4分,依次类推。各条目得分直接相加为维度总分,在调查前,对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培训,量表由调查对象独立完成。

1.3统计学方法 数据资料采用统计学软件SPSS 17.0进行处理,计量资料采用(x±s)表示,使用t检验,P

2结果

自愿戒毒组的心理机能和社会功能维度明显优于强制戒毒组,二者比较差异显著(P均<0.05),二者成断症状及躯体机能维度上无显著性差异差异,见表1。

本组研究中,自愿戒毒组和强制戒毒组各120例吸毒者,自愿戒毒组男100例(83.3%),女20例(16.7%);强制戒毒组中男86例(71.7%),女34例(28.3%);在文化程度方面,强制戒毒组吸毒者初中及初中以下文化水平者87例(72.5%),自愿戒毒组66例(55.0%),二者差异显著(P<0.05);自愿戒毒组无业人员62例(51.7%),强制组80例(66.7%),二者差异显著(P<0.05);在婚姻方面,两组均以已婚者居多;自愿组吸毒者毒龄集中于10年以上,104例(86.7%)有过戒毒经历,强制组集中于0.5~5年,有戒毒史者67例(55.8%),二者差异显著(P均<0.05),具有统计学意义,见表2。

3讨论

本组研究表明,自愿戒毒和强制戒毒均可减轻和消除吸毒者躯体症状及戒断症状,对促进吸毒者躯体机能的恢复具有较好的效果。被强制戒毒的吸毒者进入戒毒所后,长期的封闭环境使其缺乏社会支持以及人际交流。究其本源,吸毒为一种精神疾病,所以,在环节其机体及戒断症状的同时,还应加强对吸毒者进行心理辅导,提高其适应社会的信心和能力,从而降低吸毒者复吸 率[1-3]。

参考文献:

戒毒条例篇3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

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二条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时应当向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矫治、救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康复)方案,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16周岁的;

(四)60周岁以上的;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六条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除患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传染病或者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传染病或者疾病、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十九条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一条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二条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依法设置戒毒康复场所;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康复治疗、生活服务、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康复)。戒毒人员解除社区戒毒(康复)后可以自愿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二十四条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教唆、介绍、引诱、欺骗他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一条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

第三十二条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

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和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禁毒科研和创建无毒县(乡、镇、单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四)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去氧麻黄碱(冰毒)、盐酸二氢埃托啡、杜冷丁、安钠咖、咖啡因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三禁(禁贩、禁种、禁吸)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海关、铁路、工商、财政、卫生、医药、民政、林业、农业、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要相互配合,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管区内的禁毒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以及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禁毒工作列为管理的重要内容,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应当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违法行为,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家长对其进行帮教、戒毒。

第九条 未成年人有毒品违法行为,其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予以严格管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行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用罂粟壳或罂粟籽的,依照国家禁毒决定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具有前款行为确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它处罚。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禁毒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购售麻黄素中间体草酸麻黄素和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草粉)的,由自治区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前款行为而使麻黄素中间体草酸麻黄素或麻黄素粗品流入非法渠道,为毒品犯罪所利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戒毒条例篇4

二、加大戒毒宣传教育力度。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各地、各单位要开展有计划、有重点的宣传活动,把《戒毒条例》宣传纳入全市“六五”普法计划,以“6•26”国际禁毒日为平台开展戒毒宣传月,充分运用各种传媒,采取各种有效的形式,广泛宣传《戒毒条例》,使之家喻户晓,提高广大群众拒毒防毒和参与禁吸戒毒工作的意识。企业要开展面向外来员工的宣教,学校要举办“禁毒两堂课”,娱乐服务场所要开展针对高危人群的宣讲,做到全面覆盖、不留死角。

各地禁毒办要发挥主力军作用,牵头组织禁毒执法人员、禁毒工作者、禁毒志愿者、禁毒社会工作者,通过举办讲座、集中授课等形式,开展《条例》的学习、培训,使相关人员能够正确运用《条例》,切实提高贯彻实施《条例》的能力。要按《通知》要求,开展以吸毒人员、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正在接受刑罚的吸毒人员和参加药物维持治疗人员及其家属为重点对象的宣传教育活动,有针对性地宣传贯彻《条例》,使其坚定戒毒信心,配合戒毒工作的开展。

三、切实抓好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戒毒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各有关单位要树立禁毒工作一盘棋思想,主动发挥职能作用,形成各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制。各地禁毒办要认真履行指导、协调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工作的职责,主动向本级政府报告戒毒工作情况。

各地应对符合医学上吸毒成瘾标准,现场抓获的吸食注射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吸毒人员、家属要求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因吸食注射受过处理又吸食注射的人员、社区戒毒后又吸食注射的人员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全市公安、司法戒毒场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依法收戒。强制隔离戒毒按照“就地就近、划片移送”的原则实施,我市建有公安、司法戒毒所对强制隔离戒毒对象就地收戒,戒毒所床位满员后,按照划定的片区,将强制隔离戒毒对象移送省级司法戒毒所收戒;市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按期解除戒毒和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市禁毒委诊断评估备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含因病)意见报市禁毒委诊断评估审批。

乡镇、街道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统一挂靠在综治办,要负责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戒毒协议,并指导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对戒毒人员开展谈话教育和定期尿检,为社区戒毒人员提供帮助、护理、服务和监督,年末对社区戒毒人员的戒毒现状进行评估。

各地要在吸毒人员所在的乡镇、街道建立社区戒毒工作站,落实社区戒毒措施,并按照每20名吸毒人员安排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标准,落实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工作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地要选择一个有一定规模并热衷社会公益事业的企业作为吸毒人员就业安置基地,并从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公安机关要做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工作,加强对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对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积极探索对身患疾病残疾等难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的处置办法。公安派出所要加入街(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领导小组,具体开展帮教谈话、定期尿检、戒毒人员信息录入及年度戒断评估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要做好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对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将社区矫正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有机结合。

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戒毒医疗机构管理、戒毒医疗服务等相关工作,协调并指导强制隔离戒毒所取得戒毒医疗机构资质,协助公安机关解决身患疾病残疾等难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的处置办法。

民政部门要加强社区戒毒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关心吸毒戒断人员的生活保障,开展社区帮扶救济等。

工、青、妇、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为社区戒毒(康复)提供指导和支持,为戒毒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要组织禁毒志愿者,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志愿服务。

四、加强戒毒工作队伍建设。

(一)建立健全专业工作队伍,为社区戒毒工作提供经费保障。深入贯彻全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平和安厚)现场会议精神,市、县两级禁毒办要积极主动提请各级党委、政府加强对社区戒毒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落实乡镇、街道“第一责任人”的职责,落实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建立由基层综治、司法、公安、社会劳动保障等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本地登记在册海洛因类吸毒人员百名以上的芗城、龙海、浦、平和、东山,要整合相关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拓宽就业渠道,力争实现“社会面上海洛因类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率达50%以上”的目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所需经费,要按《条例》规定执行,纳入县(市、区)级(街道、乡镇)财政保障。

(二)全面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在有效促进吸毒人员戒断的基础上,还要以就业安置为核心,积极探索集中就业安置、分散就业安置、鼓励自主创业和提供公益岗位等四种就业模式,努力帮助这一特殊人群回归社会。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愿意前往戒毒康复基地生活工作的,可以介绍到戒毒康复基地执行社区康复。

根据《条例》规定,外地户籍吸毒人员有条件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社区戒毒,为有利于这一特殊人群的回归,对办有“居住证”的吸毒人员实行就地参加社区戒毒的方式,与实际居住地街(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签订协议。对超过规定时间不到社区报到或违反协议的,按照《条例》规定呈报强制隔离戒毒。

省禁毒办将统一制定社区戒毒(康复)的各项制度规范、各类文书,在正式文本下发之前,我市仍然使用市禁毒办制定的工作规范和工作手册。

戒毒条例篇5

(第五十五号)

《安徽省禁毒条例》已经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禁毒条例》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31日

安徽省禁毒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工作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被国家、省禁毒委员会列为毒品问题重点整治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该地区的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建立成员单位禁毒工作协调合作、信息共享机制。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年度禁毒工作情况。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的管理、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指导协调推动禁毒法治宣传等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新闻出版广电、邮政部门和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建立禁毒工作责任机制,确定负责禁毒工作的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禁种毒品原植物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帮助教育、禁种毒品原植物等工作。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毒品预防、禁毒宣传和戒毒康复等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禁毒工作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禁毒科研及成果转化运用。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禁毒科研和人才培养,开发、引进先进的禁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对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普法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相结合,普及毒品危害和预防知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师资培训,对学校开展禁毒知识教育、教学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学校应当落实禁毒教育、教学计划和课时,利用校园广播、视频系统、网站、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专题教育。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止吸食、注射、贩卖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内容,对村民、居民和本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版面或者专门时段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利用互联网、通讯载体、公共显示屏等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八条 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利用广播、视频系统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公布公安机关的禁毒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落实毒品违法犯罪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知识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其戒毒,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古柯植物和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进行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建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追溯制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销售、运输、储存、使用、进口情况等进行全程记录,并保存记录备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他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以及人员和物资集散的其他场所,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交通工具等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第二十四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有关安全检查设备,对寄递或者托运的物品进行检查、验视;发现寄递、托运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停止寄递、运输。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寄递、托运实名登记制度。登记信息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前款所列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现场巡查,防止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禁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广告。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传播、转载、链接有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违法有害信息。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或者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发现涉毒违法活动或者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保存与违法活动、有害信息传播有关的信息记录。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驾驶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申领前款所列交通工具驾驶证照的,依法不予受理。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第一款所列交通工具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校车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记录的,应当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大中小型客货车、出租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未戒除的,应当依法注销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二条 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依法参加使用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查获的吸毒成瘾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户籍地执行;社区戒毒人员不在户籍地居住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执行。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到。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具备戒毒治疗、心理治疗、康复训练和生活、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功能。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民族、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和成瘾程度,进行有针对性的戒毒治疗、教育和康复训练;根据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的阶段和戒毒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其主管部门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置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推动建立戒毒专门医院,收治全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专门医院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技术支持,公安机关负责场所安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戒毒人员管理。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收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依法批准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所外就医批准文书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并书面通知戒毒人员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由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参照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所外就医条件消失的,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剩余期限。

第四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按期将其领回。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决定,由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社区康复措施,建立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提高社区康复效果。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需要配备戒毒工作专职人员。戒毒工作专职人员可以通过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戒毒工作需要,成立由社区戒毒工作专职人员、公安派出所人民警察、社区医务人员、禁毒志愿者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家庭成员组成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四十七条 经查明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安置,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

第四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享受社会保障、就业等方面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不受歧视。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救助。病残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和所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援助,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戒毒人员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公布公安机关禁毒举报电话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或者未落实毒品违法犯罪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寄递、托运的物品未实行检查、验视、实名登记,发生涉毒案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物流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发现寄递、托运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进入本场所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本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五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物业服务企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制作、、传播、转载、链接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现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或者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立即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

(二)未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或者未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造成举报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施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戒毒条例篇6

【关键词】强制隔离戒毒 执法 问题

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对吸毒人员的防范管控是解决问题的重要任务之一。但是,一直以来都存在吸毒人员发现难、管控难、打击难、救治难等问题。近年来,滥用合成人员剧增,人员低龄化、区域扩大化、种类多样化趋势更加明显,面临的问题形势更为严峻,尤其是禁毒戒毒任务十分艰巨。严峻的禁毒形势和新一轮禁毒人民战争的战略部署对戒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强制隔离戒毒执法工作面临的收治压力和管理风险将会更大等问题更加突出。

一、强隔离戒毒相关部门工作衔接亟待加强

根据《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的规定,戒毒工作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各负其责。为此,还规定了比如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分段收治隔离人员的具体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上还存在不少问题。譬如,比如有的地方根据地方性法规早在2010年就已经将强制隔离戒毒执法管理职能全部移交给了司法部门,但是2011年《戒毒条例》第27条却又规定:“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两者之间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另外,虽然《禁毒法》和《戒毒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相关协作配合机制,但因工作机制、职能整合、甚至是利益分配等原因,实际协作效果不佳,难以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优势,形成工作合力。

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体制还需厘清

场所管理体制不清,特别是州市所实行的是“两级管理”体制,造成了许多弊端。少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特别是州市戒毒场所,对法规纪律和省市两级执法要求不能完全执行,存在地方主义,影响执法统一和法律的严肃性。少数强制隔离戒毒执法机关执法不严、管理不善,不时发生场所安全或执法事故,严重影响法律的实施。另外,因管理权限、职位职数等制约,规范津补贴后激励机制缺失等,一些制隔离戒毒机关民警难以提拔晋升和交流轮岗,影响了警察的工作积极性,制约了执法水平的提高。

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审批亟需理顺

按照《禁毒法》和《戒毒条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及其“诊断评估”材料等,都必须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审批。这与实际工作是相脱节的,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许多执法障碍。一是审批程序复杂,执法效率低下、执法成本高,许多材料强制隔离机关审批后还要报送原决定机关批准,而且戒毒人员来自各个县市,向公安机关跨地区报送材料,浪费资源,效率低下。二是审批机制不完善,激励作用不明显。有的决定机关审批不及时,延误时间,对戒毒人员不能及时兑现奖罚,有的对诊断评估结果随意不予批准,有的审批标准不统一,使对戒毒人员的诊断评估公正性、时效性大打折扣,影响了执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又挫伤戒毒人员的积极性,甚至引发戒毒人员不配合执行场所管理、自杀、抗工等事件,危及场所安全,让戒毒场所的执法管理陷入困境。

四、强制隔离执法管理风险亟需控制

一是收治执行有难度。如《禁毒法》第39条对精神病人、严重病患者等“不宜收治”的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大量严重病患者和精神病吸毒人员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极易引发自伤自残和所内死亡等事件,其家属在戒毒人员死亡之后,到戒毒场所哄闹,给场所安全带来隐患,另一方面,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出于安全考虑,对患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及时通过所外就医、社区戒毒等措施将其办理出所。这些患病戒毒人员如同持有“免死金牌”流散社会,又严重威胁社会治安,对此目前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

二是场所患病者增多。由于戒毒人员吸食后,身体机能有所下降,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后,请多病患就暴露出来,一些心脑血管疾病、传染性疾病更是使执行机关措手不及。

三是所外就医、社区戒毒等出所接收困难。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危重病戒毒人员办理所外就医、社区戒毒后,出所接收较为困难,有的是强戒毒人员身体差、患病多,家属不愿担保、不愿接收,有的是无家属人员,有的是当地有关部门怕担责任,也不予理睬,许多协作制度也形同虚设。

四是变更执行措施不严谨。虽然《戒毒条例》第31条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实际操作时,困缺乏统一标准、要求和程序,审批随意性较大,给公正执法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

戒毒条例篇7

一、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草案第五条和第七条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禁毒方面的职责作了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增加内容。为此,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等内容;同时对禁毒委员会、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主要职责作出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至五款)

二、关于基层禁毒工作机构和人员。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工作人员,依法做好禁毒相关工作。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特别是在实施社区戒毒、康复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对社区戒毒队伍建设、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等有明确要求,建议条例对基层禁毒工作机构的设置及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作出明确规定。鉴于禁毒法颁布后,省政府出台的一些文件(如浙政办发〔2008〕44号)对乡镇、街道一级禁毒办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已经作了具体规定,省禁毒委对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也有明确要求。现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要把省里的相关规定落实好,二是对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的招聘、培训、具体职责和管理要有统一规范。为此,建议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并明确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相关任务,同时增加规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招聘;其培训、具体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加强邮政、快递行业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对收寄的物品验视内件;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通过邮政、快递行业运输是近年来较为突出的一种新型违法犯罪方式,加强对邮政、快递行业的管理,对堵源截流至关重要。为此,建议参考国家有关规定,对邮政、快递企业和报关单位的要求进行细化、补充,增加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以及邮政、快递企业和报关单位“应当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在立法调研中一些地方反映,近年来,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而将剩余的易制毒化学品私下转让、赠送,或因生产急需临时调剂、出借等情况时有发生,对此亟需加以规范。为此,建议对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转让、赠送、出借等行为作出明确规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关于戒毒措施。草案第四章规定了戒毒措施。为进一步做好戒毒工作,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下列内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以上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县(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稳定性;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为使相关表述更加准确,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应当依法注销;吸毒人员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社区戒毒期间视为效力中止,并由实施社区戒毒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被强制隔离戒毒、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按无证驾驶依法处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吸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机动车驾驶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等规定,不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建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吸毒成瘾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在戒毒期间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五、关于禁毒预防工作。预防为主是禁毒工作的基本方针,减少危害的关键在于预防。鉴于禁毒预防工作贯穿于禁毒宣传教育、管制、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各环节,草案中已经有不少规定,因此不宜设单章予以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以及一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禁毒宣传教育创造有利条件”;二是规定“中小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大专院校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禁毒教育活动”;三是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不得为进入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经营服务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四是规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联络员,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防止其再次吸毒”。(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草案对违反本条例的一些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草案修改稿作了三方面的修改、完善,一是删除了草案第四十六条等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二是对草案第四十五条有关邮政、快递企业和报关单位的法律责任等作了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三是对“娱乐场所、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生涉毒案件”、“向未取得备案证明的企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等行为,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七、关于主管部门等。初审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要明确公安机关为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有的建议,要明确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考虑到国家禁毒法明确规定,“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我省省、市、县三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不少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但也有的设在政府,还有的设在党委或政法委。因此,条例中不宜规定公安机关是主管部门,也不规定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设在什么地方较好。同时,草案修改稿已经在第六条等条文中,规定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各自具体职责。

戒毒条例篇8

存在困难的主要原因

通过调研,笔者认为,造成贵州省社区戒毒困难的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隐性文化的柔性对抗社会(文化)是一个大的系统,法则不过是其中的一个有机部分,它与其他部分相互依存,彼此影响,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8]如果法律能基本与文化协调,则相得益彰,而如果法律理念与文化理念相悖较大,则显性的法律虽有“刚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逻辑,但却往往被隐性的文化以一种柔性的方式进行对抗,甚而出现事半功倍的现象。制度在不断演变、完善,这种制度既有正式的,也有非正式的,它可以是正式的、成文性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并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制度,也可以是非正式的、不成文的、没有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制度。[9]具体地说,在人们意识形态的潜在作用下,非正式制度主要表现为人们的价值观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等方面。[10]而这种有关吸戒毒的隐性文化,对我国社区戒毒制度也有较大影响。第一层面是个体对既“恨”又“怕”心理。传统对待吸毒行为主要以打击为主,且为达到预防的效果,对的危害作了大量的宣传,形成了既痛恨吸毒,又对十分害怕的社会心理,这种既恨又怕的心理状态使人们在触及到有关的有关事项时,呈现出一种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①从心理学上分析,当主体因某项事物而引发不安全感时,自然希望脱离导致不安全感的源头,以通过这种生理上的隔离让自己免受侵害,因此对与有关的一切事物,普通民众常抱有避之不及的心理,不愿与之发生任何关系。个体需要在自身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考虑保护他人的利益,而与戒毒人员接触这件事仍然让参与人觉得自身利益存有可能受侵害之忧,这种心理上的不安全感使社会上的正常主体不愿意与吸毒人员接触,在参与戒毒帮扶时的心理存有一种被动的态势,而这种对吸戒毒人员讨厌兼害怕的心理状态及由此而生的文化传统对社区戒毒的运行存在一定的消极影响。第二个层面是群体对戒毒帮教措施的认识。虽然国家层面提出吸毒人员属于弱势群体,且吸毒人员在社会各阶层结构中确实处于一种能力较弱的状态,但由于导致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是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在罪责自负的传统习俗的影响下,社会主体不愿给予其与其他社会弱势群体同等的帮扶待遇,这种潜在的心理意识也无形中影响了人们的实践行为,对国家层面关爱吸戒毒人员的政策存有一种隐性抗拒心理。更有甚者,对社区戒毒制度乃至建设“阳光工程”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存有疑问,②这种群体心理的现实存在,使社区戒毒法律制度的运行缺乏足够良好的民意基础,也影响了社区戒毒制度的实施环境。(二)执行主体能力有待增强戒毒康复是一个长期和反复的过程,开放的社区环境更增加了工作的难度,“社区”一词是一个舶来品,在传统的单位人社会中,社区的力量较为薄弱,其承担的社会责任也较小,但在“单位人”社会向“社会人”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转型社会要求社区承担更重要的服务职责,但这种要求与社区的发展状况却仍存一定差距,社区自身的建设能力仍然较弱,不足以很好地完成政府和社会赋予其的各项职能。实践中政法委和相关政法部门—尤其是公安局仍然是执行戒毒制度的主要力量,由于社区和相关政法部门对戒毒所接受的压力值不一致,而压力值的大小与强度直接决定了接受压力者的行动动力和执行力度,社区无形中对自己承担的义务从制度设计的实质作为滑向现实中的形式作为,与《禁毒法》和《戒毒条例》所设计的社区戒毒(康复)体制的预期目标有所出入。这一现象在全国其他地区如新疆、陕西等地执行社区戒毒时也不同程度的存在。(三)执行措施尚待进一步完善以社区戒毒中最重要的就业安置措施为例,在普通就业中,主要是用人单位和雇员之间的关系,二者主要是依靠劳动法来进行调整,政府对普通就业制度的调整仅仅是以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为基本规制手段,从劳动监察的角度出发对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必需的维护。但在对吸毒戒毒人员的就业安置上,政府的角色定位复杂了许多,政府、企业、戒毒人员三方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使集中安置过程中各方主体存在一定程度的角色困惑。政府与吸戒毒人员之间既存在强制性也存在自愿性的法律关系,如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参加尿检等是强制性法律关系,就业安置却又是自愿性法律关系,吸戒毒人员无论进厂还是出厂,都是其民事权利的一种体现,具有一定的自愿性,换句话说,吸戒毒人员只有法律上接受社区戒毒的义务,而没有必须到集中就业安置点进行就业的法定义务。基于此,吸戒毒人员的选择必然会呈多元化状态,甚至很有可能基于一些消极因素或内生性因素导致其放弃就业,使政府在对吸戒毒人员安置就业时处于一种相对较被动和不确定的状态。

完善我国社区戒毒制度的法律思考

戒毒条例篇9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我国目前的戒毒体制概括而言包括强制戒毒与自愿戒毒两大部分。强制戒毒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执行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劳教戒毒两大部分。另外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实际上也要对吸毒成瘾的罪犯强制戒毒。(为了论述的方便,也为与一般情况下所用“强制戒毒”含义一致,除注明“广义”外,本文所称“强制戒毒”都专指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自愿戒毒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家庭或其他私人场所进行戒毒;二是在经有关机关正式批准的专业医疗机构中进行戒毒,不过目前的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也收治部分自愿戒毒人员。本文所探讨的自愿戒毒主要是指第二种情况。应该肯定,我国目前的戒毒体制对于遏制毒品蔓延的趋势,挽救大批身陷毒海的吸毒人员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多种戒毒方式并存的戒毒体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诸多弊端。衡量戒毒体制成败的最好标准是毒瘾戒断率的高低。以笔者在戒毒所工作期间的切身体会,综合诸多专家学者的研究调查成果,我国目前的毒瘾戒断平均复吸率保守的估计也当在90%以上。笔者不敢断言我国目前的戒毒体制是基本失败的,但是其弊端值得我们反思。

一、对自愿戒毒的反思

1、反思之一——自愿戒毒的合法性

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之间在法律上是存在冲突的。在笔者所掌握和查阅的资料范围内尚未见到有哪个法律法规明确、直接赋予自愿戒毒这种戒毒方式以法律依据。以下几个法规中的规定似乎勉强可以看作自愿戒毒存在的法律依据。1995年国务院的《强制戒毒办法》第21条规定:“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单位开办的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第6款规定:“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及时将批准开办的戒毒医疗单位情况通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以便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各地公安机关均不得与医疗单位联合开办戒毒治疗场所或收取戒毒医疗单位报酬后强行送吸毒人员到该单位进行戒毒治疗。公安机关设立的安康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并经卫生厅、局按照卫生部制订的《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审验合格后开展自愿戒毒治疗业务的,应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制订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在安康医院开设强制戒毒所的,按照强制戒毒所的管理规章制度进行管理。”1996年《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其所附的《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对戒毒医疗机构做了一定程度上的规范。2000年公安部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这些“法律依据”有几个共同特点:一是都属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二是机关的级别较低(级别最高的是国务院,其他都是国务院各部门);三是都没有明确、直接赋予自愿戒毒以法律依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3款规定: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由此可见,对吸毒成瘾者一律予以强制戒除是由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是我国对待吸毒成瘾者的基本态度。强制戒毒(广义)与自愿戒毒在法律上是相抵触的,在实践中也会导致许多矛盾。譬如,对于自愿戒毒人员还要不要给予治安处罚?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谁具优先性?等等。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既然如此,自愿戒毒这种戒毒方式存在的合法性则颇值怀疑。

2、反思之二——自愿戒毒的合理性

在实践中,自愿戒毒也是弊端迭出,这使人又不得不怀疑其存在的合理性。(1)自愿戒毒往往成为吸毒者规避法律惩处的借口。笔者在戒毒所工作期间,有些吸毒人员就曾向笔者坦言:当禁毒斗争的“风声较紧”时他们就采取自愿戒毒的方式躲避风头,因为如果被抓获就可能受到拘留、罚款、强制戒毒甚至劳动教养1—3年的处罚,而在自愿戒毒机构里他们自由、安全、“合算”得多。另外,自愿戒毒对他们至少还有两个好处:一是降低对毒品的耐受性,重新吸毒时可以获得更大快感;二是暂时缓解缺乏毒源的危机。(2)自愿戒毒冲击着强制戒毒(广义)工作。我国有关法规规定开展自愿戒毒业务的机构是医疗单位(主要是在精神病院内设立),也允许强制戒毒所收治自愿戒毒人员,部分劳教戒毒所实际上也在以各种形式收治自愿戒毒人员。自愿戒毒相对而言,可以给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实践中,自愿戒毒往往成了部分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创收的捷径。有限的戒毒药物、经费、人力被用于谋取经济利益,强制戒毒工作不可避免的受到冲击。(3)自愿戒毒在管理上存在先天不足和诸多弊病。自愿戒毒人员对于戒毒医疗机构而言,他们是病人,医生对待病人所采取的管理措施特别是强制措施必然受到很大限制。对吸毒人员的矫治可以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虽然不能说每一个吸毒人员都恶习较深,但是仅仅出于控制毒源、戒除毒瘾的需要也得对他们进行严格的管理,甚至是人身、自由的控制。这是医疗机构所难以做到的,即便是采取了严格的管理、强制措施,在法律上似乎也缺乏依据。很多自愿戒毒所实质上无法控制毒源,边戒边吸的情况并不少见。有些自愿戒毒机构还常常出现医护人员被殴打现象。甚至有些自愿戒毒机构竟成了一些毒犯销售毒品的窝点。[1](4)自愿戒毒复吸率极高。由于自愿戒毒的时间一般很短;采用的多是药物脱瘾治疗法,而目前的戒毒药物又有很大的局限性;自愿戒毒机构的管理还存在先天不足等原因,因此自愿戒毒的复吸率普遍非常高。有人对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方式作过比较,结果表明,自愿戒毒的复吸率最高,例如,北京市某戒毒医院的戒毒者的复吸率在90%以上,[2]另有资料反映戒毒医疗机构的复吸率在95%以上。[3]据广州市禁毒办统计,广州市1996年底有15间自愿戒毒所,戒毒时间仅为15-20天,复吸率几乎为100%.[4]另据广东省有关部门对373名吸毒成瘾者的调查,自愿戒毒的复吸率为93.6%.[5](5)自愿戒毒存在的目的与自愿戒毒机构赢利性目的存在冲突。我国之所以允许自愿戒毒制度的存在是出于矫治吸毒成瘾者、提高毒瘾戒断率的目的,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自愿戒毒机构本质上还是一种赢利性机构,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屈从的往往是前者。实践中许多自愿戒毒机构为了经济利益对于毒瘾没有戒除者也允许出院,甚至还出现过个别自愿戒毒所为了经济利益向戒毒者出售毒品的恶性案件。

二、对强制戒毒的反思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1条规定对于吸毒成瘾者予以强制戒除。1995年国务院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了《强制戒毒办法》对强制戒毒场所的建设、管理、戒毒措施、生活保障等方面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后公安部又了《关于贯彻执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强制戒毒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强制戒毒所746个,1991年至1999年期间,全国强制戒毒达90多万人次,仅1999年就强制戒毒22.4万余人次。[6]强制戒毒已经成为我国戒毒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治理毒品问题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它在实践中所暴露出的许多不足之处,也值得我们反思。

1、反思之一——强制戒毒所的设置与管理

近年来由于戒毒的社会需求不断增长,强制戒毒所的设置与管理一度较为混乱。有些地方因为经费不足等原因,强制戒毒所名义上是由公安机关开办,实际上是与企事业单位、武警、军队、地方医院甚至个人合资开办;一些地方的强制戒毒所条件较差,实际是与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养所合设;有些强制戒毒所以赢利为目的,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收费混乱,甚至只要交钱即可走人,社会影响很坏;有些强制戒毒所管理混乱,甚至不能控制毒品的流入,出现所内吸毒的严重问题;有些强制戒毒所仓促上马,条件简陋,缺乏甚至有些根本不具有必要的医疗设备和专业戒毒医护人员;有的强制戒毒所用药混乱,不遵守国家对戒毒药物和方法的规定,甚至导致新的药物滥用;有的强制戒毒所不仅治疗方法简单,而且根本无法做到从生活管理、毒品教育、心理治疗和康复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还有些强制戒毒所存在打骂、虐待戒毒人员现象。强制戒毒所的设置与管理混乱曾经一度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为此,公安部在2000年连续《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和《关于清理整顿强制戒毒所的通知》,对全国的强制戒毒所进行清理整顿。

上述不良情况的存在不仅会严重影响戒毒的质量和效果,而且往往使戒毒流于形式,导致严重的不良后果。从短期角度看,它不能保障戒毒质量,不能从挽救吸毒者和预防复吸的角度有效地使吸毒者摆脱毒品;从长期角度看,其不良后果是使这些戒毒者重新流入社会,不利于有效控制复吸。多次戒毒失败的经历还会伤害戒毒人员的戒毒信心,产生逆反心理,使他们形成对戒毒的错误认识,非常不利于以后的戒毒和康复。另外它还会严重影响我国戒毒工作的声誉。

2、反思之二——强制戒毒并非完整的戒毒过程

《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强制戒毒的期限为3-6个月,特殊情况延期的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一年。在实际工作中,强制戒毒的期限一般只有3个月,有些地方的强制戒毒机构在执行时还缩短治疗期限,短至1-2个月。[7]在如此短的期限内要完全戒除毒瘾是不可能的。根据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和卫生部药政管理局1993年的《阿片类成瘾常用戒毒疗法的指导原则》规定,完整的戒毒过程应包括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3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在3-6个月内可以解决生理上对毒品的依赖性,第二阶段一般需要3-5年时间解决心理依赖性问题。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对强制戒毒期满后,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也就是说,自愿戒毒也许还可能彻底戒除毒瘾,而强制戒毒则至多只能戒除生理毒瘾,不是完整的戒毒过程。生理脱毒至多只能说明毒瘾的暂时终结,有些戒毒专家曾经坦率的指出:病人出去后复吸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如果病人出去后心情烦闷,他会去找毒品,如果他身边还有“粉友”,他就能接触到毒品,如果他能接触到毒品,复吸基本上是早晚的事。[8]这种并非完整的戒毒过程的结果必然是复吸率很高。据昆明市强制戒毒所对1990-1993收治的8000名吸毒者的调查,综合复吸率为85%,而另外15%并非都是戒除了毒瘾,其中吸毒致死、继续吸毒并以获取毒资为目的进行犯罪的占了相当一部分比例。[9]也有许多资料显示强制戒毒的复吸率在90%左右或以上。另据广东省有关部门对373名吸毒成瘾者的调查,强制戒毒的复吸率为88.5%.[10]

3、反思之三——强制戒毒在我国戒毒体系中的地位

对吸毒成瘾者一律要由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是我国对待吸毒成瘾者的基本态度,也是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部分,这一点在2000年国务院的《中国的禁毒》白皮书中有较为明确的说明。白皮书中写到“中国从国情出发,以强制戒毒为主体,采取多种办法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此处所言的强制戒毒是专指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当然,这还可以从有关法律规定、收容戒毒人次数量、强制戒毒所的数量、分布等方面得以体现。把以一种并非完整的、高复吸率的戒毒方式作为挽救吸毒者的主要方法,作为国家戒毒体制的主体部分,显然不合理。多年的戒毒工作实践也表明,这种以强制戒毒为主体的戒毒体系,既没能有效地挽救吸毒成瘾者,也未能遏制吸毒蔓延趋势。当然这是一个我们不情愿,但却不得不面对的客观事实。强制戒毒的高复吸率在此不再赘述。如果把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公布作为强制戒毒制度创建的起点话,那么与十年的强制戒毒工作实践相对的是我国官方公布的吸毒人数从1990年的7万人增长到1999年的68.1万人,十年几乎增长了十倍。因此,强制戒毒制度迫切需要改革,它在我国戒毒体系中的地位应该进行调整。

三、对劳教戒毒的反思

一般认为劳动教养是对具有轻微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具符合劳动教养收容条件的人所采取的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其目的是把他们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和遵纪守法的社会主义公民,进一步维护国家的治安秩序,为社会主义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是我国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近50年来,它教育、感化和挽救了一大批违法犯罪分子,对于预防、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劳动教养成为一种戒毒方式和国家戒毒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缘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该决定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其后有关法律法规又对强制戒毒后又复吸要依法送劳动教养进一步做了明确,如《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要依法送劳动教养。”随着我国吸毒问题的发展,吸毒劳教人员的数量不断上升,在全部劳教人员中的比例有的省高达80%以上,多个省份接近或超过50%.[11] 1999年全国戒毒劳教所(队)有168个,在所劳教戒毒人员达12万人。[12]实践证明:劳教戒毒是禁毒斗争系统工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教育、感化、挽救吸毒者,遏制毒害蔓延,净化社会风气发挥着特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劳教戒毒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一些地方的劳教戒毒工作起步较晚等原因,劳教戒毒工作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戒毒工作的发展需要,存在着不少亟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1、反思之一——劳教戒毒在戒毒体制中的地位与适用条件

虽然劳教戒毒已经在戒毒体制中居于重要地位,成为我国主要戒毒方式之一,但是它尚非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这是与劳教戒毒的优势和治理吸毒问题的需要不相称的。据调查,在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方式中,劳教戒毒的复吸率最低。青海省劳教局1995年末对1990年以来西宁地区解教人员的调查表明,复吸人数占调查总数的73.2%.其中复吸人员的58%被捕或重新被劳动教养,复吸后死亡的比例为7.5%;广西强制戒毒劳教所1997年对1995年以来两市、三县解教人员的调查,3年以内解教人员的综合复吸率为75%;[13]云南省第一劳教所连续多年的跟踪调查表明,该所解教人员的复吸率一般在85%左右或略高。[14]来自上海戒毒劳教所的一项调查:该所对1998年度和1999年上半年解教、居住在杨浦、虹口的172人进行调查,戒段率达到15.7%.[15]毒瘾戒断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应该说这些数据是令人鼓舞的。前文已经述及,完整的戒毒过程应包括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3个阶段。根据国际上戒毒工作的经验和司法病理学研究成果,要彻底戒除毒瘾需要在无毒的环境中接受至少3年时间的心理治疗。劳教戒毒不仅在戒毒期限上相对较为科学,它所创造的良好的戒毒环境也是其他戒毒方式所无可比拟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强制戒毒的高复吸率会导致劳教戒毒人数的不断增加,比重越来越大的复吸人员需要由劳教戒毒去应对。因此,劳教戒毒必然也应该成为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

目前,劳教戒毒的适用条件是“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这一条件规定不尽合理。强制戒毒并非完整的戒毒过程,其高复吸率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严峻事实,而戒毒失败尤其是多次戒毒失败的经历会造成非常大的负面影响,严重挫伤吸毒成瘾者的戒毒积极性和信心。必须强制戒毒失败后才可能适用劳教戒毒,其结果必然是错失最佳戒毒时机。1996年对824名吸毒成瘾者的调查中,有87.5%的被调查者认为戒毒者的复吸率在90%或以上,认为在80-90%之间的有6.6%,认为复吸率在80%以上的只有5.9%.其中认为复吸率在95%以上的占调查总数的64.1%.[16]这一调查表明:在经过长时间、反复的吸毒、戒毒经历后,吸毒者的戒毒动机会降低到一个相当低的水平,这是一个恶性循环。

2、反思之二——劳教戒毒的性质

立法上,劳动教养的性质几经演变。创始之初,它既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也是一种安置就业的方法。[17] 80年代初,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确定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18]这种提法放弃了安置就业的提法,明确了劳动教养行政措施的性质。90年代初,提出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19] 1991年国务院的《中国人权状况》提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此后国务院又认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20]实际上又确认劳动教养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理论界对于劳动教养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教育挽救措施说,二是行政处罚措施说,三是变相刑事处罚说。[21]确立劳动教养的性质应该以立法为准,因此当前劳动教养的性质是治安行政处罚措施,这也是劳教戒毒的性质。因为劳教戒毒还承担了强制戒除毒瘾的功能,因此劳教戒毒还具有了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

劳教戒毒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性质与强制戒毒措施性质地位是有区别的。目前,劳教戒毒主要还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居于从属的地位。这一点首先可以从立法对劳教戒毒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关于戒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毒成瘾者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标题是“严禁吸食、注射毒品,坚决依法查处吸毒违法人员”。其具体内容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要依法送劳动教养。”其次,劳教戒毒本质上还是劳动教养,只不过是比普通劳动教养多了一个“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的要求。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劳教戒毒与劳动教养时实际也并无太多区别,其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并不明显。目前的劳教戒毒是劳动教养工作体制的一部分,它与普通劳动教养之间实际并无太多的区别。笔者曾经在劳教戒毒所工作,劳教戒毒所一墙之隔即是一普通劳动教养所。笔者切身的感觉是两者无论是在管理、教育、生活卫生、医疗、生产等各方面,实际区别不大。在许多地方劳教戒毒与普通劳动教养即便是在形式上也未区分开来,即没有单独设立劳教戒毒所,劳教戒毒放在普通劳动教养中,单独编为劳教戒毒大队或中队,少数地方甚至吸毒劳教人员与普通劳教人员混押混管。

劳教戒毒的性质主要不是强制戒毒而是行政处罚,这是一个误区。首先,毒瘾是否戒断是衡量劳教戒毒工作成败的关键。吸毒劳教人员解教后又复吸毒,能说劳教戒毒是成功的吗?其次,处罚无济于事。世界上许多国家,如瑞典,曾经实践过以严厉的处罚措施来对付吸毒问题,结果并未奏效,它既没能遏制吸毒蔓延的趋势也无助于毒瘾的戒除。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改变对待吸毒者以处罚为中心的传统立场,而将注意力转向帮助和促使吸毒者戒除毒瘾上。再次,处罚吸毒者在法理上欠缺充足的依据。绝大多数吸毒者染毒的起因是好奇、赶时髦、摆阔、治病、赌气等,少有危害国家兴衰、祸及民族安危或者破坏社会秩序等加害动因。一项对426例吸毒成瘾人员的调查表明:吸毒的原因仅为好奇心驱使(65%)和他人影响赶时髦(19%)的,即占了84%的大多数。[22]吸毒在理论上被视为一种无被害人犯罪,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有些吸毒者还是被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而染上毒瘾。可以说绝大多数吸毒者都是欲罢不能。这可以从吸毒成瘾者自愿戒毒的经历中得到说明。一项对1141例吸毒成瘾者有效个案调查显示:有859人自报曾经自愿戒毒,占有效个案总数的75.28%.其中,曾经自愿戒毒3次及以上者有435人,占有效个案总数的38.12%;自愿戒毒21次的有204人,比例为17.88%;自愿戒毒1次的有220人,比例数为19.28%.[23]

3、反思之三——劳教戒毒的管理、教育等工作

戒毒条例篇10

作者简介:朱世普,湖南白泥湖戒毒康复所,主要从事戒毒康复研究;贺林华、李科生,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执行系。

渴求感一般称之为心瘾,是吸毒成瘾后的自然产物,DSM- IV诊断手册中提到心理渴求是物质成瘾最核心的特征之一,是物质成瘾领域普遍关注的一个对象,普遍存在于成瘾者之中。当成瘾者在某些特定条件诱发下的对毒品的强烈需求,并产生一系列的生理心理的反应,以心理表现较为明显。从理论上讲,对成瘾者说,最有效的药物疗法便是能减轻毒品引起的渴求感和信号诱发的渴求感的方法。其原理是将显著影响渴求感的药物与能减弱信号诱发的渴求感的药物相结合。

系统脱敏疗法又称交互抑制法,通过诱导求治者缓慢地暴露出导致神经症焦虑、恐惧的情境,并通过心理的放松状态来对抗这种焦虑情绪,从而达到消除焦虑或恐惧的目的。

本研究根据戒毒人员不同的刺激情境(如想象、图片、实物等),把所有焦虑反应由弱到强按次序排列成“焦虑阶层”,然后通过放松训练使戒毒人员降低渴求感。本研究旨在通过运用系统脱敏治疗降低戒毒人员的渴求感,寻找戒毒的有效途径。

一、研究对象及分组

(一)对象

(二)分组

按入所时间顺序随机分为两组,其中应用系统脱敏治疗为治疗组,病例50例;常规矫治为对照组,病例50例。两组其中男女比例、平均年龄、滥用年限、滥用量数据统计无显著差异(P0.05),受教育程度接近,见表1。

二、治疗方法及步骤

(一)方法

两组均于入所当日开始给予心理治疗。入院1周左右开始对实验组进行系统脱敏治疗,对照组按照常规心理矫治进行心理治疗。接下来在所的每一周对实验组进行一次系统脱敏治疗,直至戒毒人员离所。戒毒人员在所时间为平均90d。

(二)治疗步骤

表1 两组基本资料的比较

1.准备工作;放松训练和建立焦虑等级。

三、结果分析

(二)统计学方法

(三)结果

戒毒条例篇11

第三条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戒毒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涌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当于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强制戒毒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年。

第七条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仪;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戒毒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戒毒所时,必须接受强制戒毒所的检查。强制戒毒所以外人员给戒毒人员的物品、信件,必须经强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员检查。

第九条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条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依法管理,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

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十一条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措施,应当建立治疗档案;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痛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三条强制戒毒所除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外,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十四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探访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规定。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

第十五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

第十六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亡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或者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解除强制戒毒,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条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解除强制戒毒的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痛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戒毒条例篇12

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科学戒毒、关怀救助的原则,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

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宣统委员、派出所长任副组长,成立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站,负责组织全镇的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各村由综治信息员、社区民警、治安志愿者成立康复小组,落实对戒毒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积极配合社区民警,将社区吸毒人员全部纳入社区戒毒、强制戒毒、社区康复、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自愿戒毒范围,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禁吸戒毒工作体系,遏制吸毒人员的新滋生,降低吸毒危害为总目标。

(一)时间:2016年6月1日开始,对具备条件的初次吸毒成瘾人员实行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二)范围:从6月中旬开始,全镇15个村行政村全面铺开。

1、组织派出所对辖区吸毒人员进行摸底调查,及时与戒毒场所联系。掌握辖区内适用社区戒毒(康复)的吸毒人员底数情况,及时向社区进行转戒,防止符合社区戒毒(康复)的吸毒人员失控。

2、对参加社区戒毒(康复)的吸毒人员身份、健康状况、固定住所、家庭情况、技能情况、经济状况和现实表现等严格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下达《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吸毒人员,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

3、加大对社区群众《禁毒法》、《戒毒条例》和《江苏社区戒毒工作实施细则》等禁毒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组织动员群众参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4、对辖区内的吸毒人员实行严密管控、动态管控,随时随地掌握行踪,防止漏管失控。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全力查找下落不明吸毒人员。

5、按规定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严格实行“6.4.2”尿检,即第一年至少每两月一次、第二年每季度一次、第三年至少每半年一次,对重点人员经常尿检;对可疑人员进行尿检及时发现戒毒(康复)人员偷(复)吸行为,及时发现新增吸毒人员、流窜吸毒人员。

6、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落实帮扶措施,实行真情关爱,尽力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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