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3 22:5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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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很多城市的劳资矛盾纠纷呈上升趋势,如何兼顾各方利益、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既是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新时期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课题之一。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收集研究了相关资料,总体看,我们的劳动关系是和谐稳定的,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关情况如下:
一、劳动关系现状分析
(一)劳动关系实质是矛盾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资本拥有者雇主(用人单位)双方,为实现劳动过程所构成的社会关系,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关系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双方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动因和根本目的,也是劳动关系双方相互依赖的前提条件。但是劳资双方的立场和价值取向是不同的,雇主追求利润最大化,劳动者追求工资最大化,矛盾因此而产生,这是劳资矛盾双方既对立又统一的特性,劳资双方的矛盾性自劳动关系建立起就存在。劳资双方对利益的追求保持相对均衡,劳动关系呈和谐状态,一旦这一平衡被打破,双方就失去相互依赖的条件,就产生争议、纠纷。劳资矛盾纠纷是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类型,一般不具有敌对性,但是处理不当会升级、转化,有时甚至产生过激行为,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当前劳动关系“四化”特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随着改革发展深入推进,劳动关系也发生深刻变化,有“四化”特征:
1.劳动关系的市场化。是指由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做为全社会代表的利益一体化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和劳动者两个独立的利益主体所构成的雇佣劳动关系。在市场化条件下,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差别和利益分化将会不断扩大和加强,劳资矛盾纠纷在特定情况下会呈高发态势。
2.劳动关系的法制化。主要是指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反映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双方发生争议、纠纷,经调解无效,应当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经过法律制度和程序加以解决。
3.劳动关系的国际化。一是出现了国际性质的劳动关系,如外商对华投资企业的新型劳动关系。二是劳动用工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也出现了国际化的趋向。三是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手段也在更多地借鉴通行的国际惯例。表明劳动者权益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的全球化趋势。
4.劳动关系的多元化。是指劳动关系主体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出现多元化。从劳动者的分类看,既有城镇职工及下岗失业人员,又有农民工,还有灵活就业人员;从用人单位的性质看,既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又有民营企业、合资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还有机关事业单位等。不同类型的劳动者与不同性质的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主体多元化的特征。为此,劳资矛盾纠纷也呈现出复杂化特征。
(三)劳资纠纷出现的基本特点
1.劳动争议案件中群体性突发事件增加。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和群体解决纠纷相对有利性,劳动者多采取群体性多渠道方式解决纠纷,这一因素容易造成突发性的增多。
2.“两节”效应明显。主要集中在每年第四季度和元旦、春节“两节”期间,劳资矛盾纠纷及群体性突发事件明显上升。此时劳动者回家心切,要求全部结算工资或拖欠的工资,来年再做打算。作为雇主一方,也面临供货商催款,资金紧张的情况,同时也有担心熟练工人流失,暂扣一点工资的想法,因此这时候容易发生欠薪问题。
3.建设施工领域是高发行业。在建设施工领域,发生突发事件占较大比重。建设施工领域发生的突发事件一般都占到总数的50%以上。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发生突发事件也大量增加。
4.劳资纠纷引发的过激行为增多。由于法律诉讼时间较长,难解眼下之急,劳资纠纷特别是群体当事人,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诉求,往往采取过激行为,如围堵政府机关、堵塞交通,甚至出现打砸事件等,想以此求得更快的解决问题。过激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二、引发和处置劳资矛盾纠纷的主要问题
(一)拖欠工程款和工资是引发矛盾纠纷的突出问题
主要有两方面,一是2008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一些中小型和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产生拖欠工程款和工资行为,由此引发了大量群体性突发事件。二是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不规范,不遵守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规定。在农民工集中的建筑等行业拖欠工资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随意克扣员工工资,甚至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工资标准,压低职工工资等现象还存在。
(二)《劳动合同法》仍需努力全面贯彻落实
一是劳动合同在某些行业单位签订率低,劳动合同在公有制企业的签订率较高,但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如建筑、餐饮、娱乐、加工行业在招用职工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时,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一旦发生纠纷后,劳动关系难以确认,易引发矛盾纠纷和上访投诉。二是劳动合同签订不规范,劳动合同内容有的不填写、不齐全,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不明确,甚至强加一些“霸王条款”。三是用人单位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收归自己保管,没有交给劳动者一份。四是不履行劳动合同,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应付上级部门的检查,实际用工过程并没有履行劳动合同。
(三)一些用人单位守法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缺失
在企业经营失败后,有的企业主携款潜逃,以求自保。如逃避刑事责任、躲避赌债等,使欠薪逃逸事件增添了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这些逃之夭夭的企业主,把矛盾和责任推向政府和社会,引发。
(四)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维权艰难
一是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不健全,一些企业职工在生产生活上遇到困难和问题,常常得不到正确疏导和有效化解。有的企业内部虽有工会负责人,但拿的是企业主的工资,享受的是企业主给的待遇,难以发挥协调沟通作用,职工缺乏对自身权益的“话语权”。二是有的企业工会选出了职工代表,但由于职工代表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欠缺,在平等协商过程中,谈判能力不足,对于涉及劳动关系重大问题和矛盾纠纷难以沟通解决。三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当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因害怕被解雇失去工作,往往忍气吞声,只有在被无故解雇、发生工伤事故得不到治疗或无法忍受恶劣的工作条件等,才开始投诉上访,如果政府有关部门无法解决他们的诉求,就容易发生过激行为。
(五)劳动保障监察力量有待加强
面对日益增加的纠纷案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高度重视维权工作,普遍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对纠纷案件更多地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但过细的调解工作往往比简单的裁决,要花费更多的行政成本,在新的挑战面前,人员配备就显得有些不足。个别的监察机构还缺乏办公设备、办案经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致使多为被动监察,一些违法案件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
三、对策和建议
综上分析,正确处理新形势下劳动关系矛盾,化解劳资矛盾纠纷,要依法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兼顾双方利益;要注重事前防范、案前调解,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对策建议如下:
一是企业内部要建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企业是预防和化解劳资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企业在建立劳动关系自主协调机制上有多种方式,笔者认为,依靠和发挥企业工会的作用是有效方法。各级工会部门要促进企业工会的建设,加强对企业工会的指导,企业要建立工会组织和指定负责人,还要善于发挥作用,确保工会在职工与企业管理层中起到促进沟通的桥梁作用。工会的组成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知识背景和经验,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得到企业和职工群众的信赖。
二是养老保险费要实行依法征收。提高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率,确保职工,尤其是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建议在征收养老保险费工作中建立举报、查处机制。
三是建立健全街道(乡镇)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为了尽可能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组织的功能,建议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体系建设。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企业组织依法完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机构和调解制度。依托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在街道(乡镇)建立区域性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立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网络,更好地发挥基层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消化劳动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是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凡有欠薪记录的企业和外进企业,须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保障工资支付。专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使用,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工企业不得动用保证金。该制度可在建筑业率先推广,成熟后逐步扩大到其他领域。
五是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保障金制度。欠薪应急保障金专门用于紧急情况下先行垫付因企业经营者逃匿、企业经营不善、破产倒闭等原因,导致企业未能支付到期应支付的劳动报酬,解决劳动者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欠薪应急保障金的来源,主要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承担。政府为企业垫付欠薪后,由当地法院对企业资产依法处置变现后,将资金返还欠薪应急保障金。
随着改革开放及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社区的概念及社区的管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区纠纷数量剧增,社区矛盾变得多样化和新型化。
一、社区及社区管理的概念
(一)社区的概念
社区一词系从英文Community翻译而来,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Ferdinand.Tonnies)在其1887年发表的经典着作《社区与社会》中首次使用该词。他认为,社区较社会而言,人与人的关系更积极,人们之间相互更熟悉。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这一词汇就已传入中国,但官方提出社区服务这一概念,是在1986年由国家民政部提出,之后社区这一概念才为广大群众所知晓。
由于学者立场和研究方法的不同,对于社区的界定亦有不同见解。一般而言,社区是指由一定数量的居民组成的、具有内在互动关系与文化维系力的地域性生活共同体,地域、人口、组织结构和文化构成了社区的四个要素。官方文件即中法办[2000]23号文件将社区界定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由此,我们看到社区这一概念从其产生伊始,所强调的就是社会生活共同体,正如这一概念的首倡者滕尼斯所言“社区中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很亲近”。
(二)社区管理的概念
社区的形成必然带来相应管理方式的变化,而所谓社区管理是指社区内各机构、单位、组织、团体和广大居民共同参与的区域性、全方位的自我组织、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区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完善社区管理方式,对于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社区管理的现状
居民是社区的主体,也是社区法治的主体,居民稳定社区就稳定。故法治进社区,对社区进行法制化管理成为当前维稳工作的重要组成之一。笔者现将法治社区的背景及必要性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目前社区逐渐成为纠纷矛盾相对集中的敏感地,究其原因主要如下:(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区居民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相互关系也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人们遇到更多的社会、经济、法律等问题。(2)人们生活水平和文化水平的逐渐提高,伴随而来的是法律需求不断增强,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也不断增强。现在的社区纠纷与过去相比,具有复杂性、难调性、易激化性等特点,例如在社区内占用公共绿地的纠纷、乱打乱建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纠纷、物业管理与业主的纠纷、遗产继承和赡养纠纷等等,这些纠纷仅仅依靠说服教育、行政手段远远不够,还必须依靠法律手段,化解矛盾,促进稳定。因此实现社区有序管理,需要法律进社区。
其次,社区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作为城市居民和单位居住、生活及工作的重要场所,它既要满足居民高质量的生活需求,又要全面发展,包括社区管理、社区文化、社区服务、社区教育、社区治安、社区卫生等,致力于形成团结和谐的人际关系、规范有序的管理、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安全的社区治安秩序、舒适优雅的环境等。而社区工程的有序运作,需要法律进社区,通过社区法治可以发挥其教育、规范、引导、惩诫功能,依法保障社区健康发展。
最后,随着城市管理中心的下移,社区作为辖区基层管理的载体,管理任务越来越重,除担负着物业、治安、环境、绿化等等,还担负着低保救助、出租房、暂住人口、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等等。各种社会问题使社区管理职能加大,要想管理好,必需步入法治化轨道。促进社区健康发展,需要法律进社区。
三、“无讼社区”理念的现实可操作性
(一)“无讼社区”的概念及提出背景
“无讼”来源于《论语》中“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是一个社会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的一种理想状态。作为城市基本单元的社区,人与人之间同质化弱、松散性强、追求独立诉求的“陌生人社会”特征愈加明显。将社区作为载体,把“无讼”和“社区”两个源于传统和现代的元素有机融合,寻求解决纠纷的新思路,在动态平衡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成为当今法院因应时代变化的全新实践。
(二)目前“无讼社区”的运作模式
“无讼社区”就是要争取在社区化诉、少讼、最终实现无讼。为此,法官要转变思维,走出法庭,司法服务前移,深入社区从矛盾的源头着手,化纠纷于萌芽中。实践证明,无讼社区不是空中楼阁,建立起一套高效、便捷的化讼机制,是我们实现社区无讼的制度保障。我们和社区居委会、司法所、派出所、工商所等职能部门联动,搭建灵活多样的化讼平台。同时,整合社区内各种资源,发挥合力优势,提升社区自我修复、自我管理的能力。群众参与无讼建设,从外部引导,到自发、自觉,需要我们将无讼理念广为宣传,使之深入人心。
社区法官,顾名思义,就是法官要走出法庭,走进社区,从而缩短法院、法官与市民之间的距离,改变过去上法院打官司的单一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与街道、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共建法律服务网,力争将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化解在基层。社区法官工作机制,是通过发挥社区法官“1”的核心作用,充分调动社区工作者、人民调解员、司法所、派出所、人民群众等“N”个综治资源的作用,共同预防和减少纠纷,营造无讼和谐社区,同时也缩短了法院、法官与百姓之间的距离,提升了法院和法官在百姓心目中的亲和力。
“无讼社区”向社区派驻法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院的这种做法表面上看似乎“浪费资源”,其实却神似“自塞一眼”,实际运作的效果有如虚竹大破珍珑棋局。大量的矛盾纠纷通过法官、社区工作者、专家学者或人民调解员的调解,得到有效化解。“无讼社区”成为矛盾纠纷化解的一招妙棋,成为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厦门样本”。
“无讼社区”的做法也得到了社区居民的欢迎,很多矛盾纠纷当事人都认同一个观点:如果没有“无讼”调解,他们的纠纷只能决断于法庭。正是有了法官的源头介入和社区工作者的“人情化”调解,他们最后才化“干戈”为“玉帛”。
的确,化解矛盾纠纷最关键要注重源头预防,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无讼社区”有机融合了法院、社区、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资源和优势,充分调动各方的力量,构建起了多元化的纠纷调解机制,畅通了群众的利益诉求表达渠道,有利于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改变社会管理方式,完善社会管理机制。
四、“无讼社区”的发展
无讼社区”的创建从根本上说就是树立关口前移、源头治理的理念,把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基层,充分发挥社区法官和基层组织的作用,把社会管理服务的触角延伸到社会前端,及时发现、掌握和解决源头性、基础性和根本性的社会问题,把矛盾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当然,创建“无讼社区”,不可能一蹴而就,还需要长期的坚持和付出。如何进一步推动“无讼社区”的发展,笔者建议:
(一)拓展“社区”概念的外延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发展的转型,高校社会化进程的加速,高教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大学生的权益意识迅速觉醒,以及高校与高校后勤社会化工作产生了角色定位,制度建设及工作方式上的变化,使高校内部出现的教育领域纠纷越来越多,高校管理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但我国大部分高校在管理手段上并没有随之变化,对于涉生矛盾纠纷的解决途径单一,行政化色彩严重,其结果往往激化了矛盾,甚至引起了近几年来高校频频被诉或者败诉的现象。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对高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涉生矛盾纠纷进行比较全面的分析并探索出合理有效的解决办法,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在高校和在校大学生中分别进行了关于学生权益维护现状及需求的问卷调查,并收集了大量在国内高校已发生的与高校管理各环节相关的典型案例进行分类研究,提出了当前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首先必须明确,高校涉生矛盾纠纷是指在高校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或其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高校和在校学生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纠纷,高校涉生矛盾纠纷是涉校矛盾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指高校在教学和日常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涉及学生的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后勤服务企业与学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基于教育教学、日常管理与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高校涉生纠纷解决机制则是指通过合法程序裁判和解决各类高校涉生纠纷,并对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补偿的法律救济制度。
一、当前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现状及特点分析
笔者对宁波市的15所本、专科院校的学生和高校学生管理者进行了高校教育领域纠纷的问卷调研,也有部分问卷通过网络有针对性地选取了部分国内其他院校的在校学生和教师,共发放问卷540份,回收有效问卷533份。样本结构基本覆盖了公立高校、国有民办和民办高校和学生的实际情况。通过调研数据的分析,我们发现当前高校涉生矛盾纠纷的现状和需求具有一定程度的共同特点,而高校现有的涉生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弊端,无法从根本上适应当前高校涉生矛盾纠纷的现状和需求。
1.高校涉生矛盾纠纷数量多,趋势呈递增性。在对高校学生的调研中,当被问及“您在学校学习和生活中是否遭遇过与学校的矛盾和纠纷”的问题,大约6%的学生选择了“有”,这说明高校中涉及大学生的矛盾纠纷存在的绝对数量较多。而近年来,由高校与学生纠纷引发的案例也层出不穷,几乎每所高校都不可避免地需要面对涉生矛盾纠纷的解决,相比笔者前两年调研的数据,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高校管理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高校教育领域纠纷更有逐渐增多的趋势。
2.高校涉生矛盾纠纷的内容复杂性。在学校管理现状中,学生与学生、学生和教师,以及学生和学校、后勤服务之间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从本质上说是无法避免的。这是因为,教、学是高校和大学生的基本活动,而教与学在某些方面正好对立,高校的教育自由与大学生的学习自由,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现实中都有许多冲突,随着法律制度建设的深入和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这些冲突表现得愈加明显。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纠纷的内容涉及了高校招生或学籍管理过程中的矛盾纠纷;学校与学生就奖惩、收费、日常管理等方面发生的纠纷;在校学生因事故引起的纠纷;后勤社会化体制下作为服务提供方的后勤企业与学校及学生发生的纠纷;同时也包括了近几年逐渐增多的高校在学术管理活动中行使的学术权力与学生之间冲突纠纷等,在针对曾经遇到过矛盾纠纷的学生的问卷中,教育收费、评优帮困制度、奖励处分制度和校园伤害事件等方面占了67%,其他如招生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方面也占有一定比例,从种类和内容上看具有复杂性。
3.有效处理涉生矛盾纠纷的需求迫切性。在被问及“您认为学校是否有必要建立完善的教育领域纠纷的解决机制”的问题时,有93%的学生选择了“很有必要”或“有必要”,只有7%不到的学生认为“没有必要”或者“不清楚”。可见学生存在着很大的维权或有效处理纠纷途径需求。很大一部分学生曾经遇到过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由于缺乏切实有效的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只有小部分学生利用合法手段维护了自己的权益,54%的学生在遇到自身权益受损时基本都是选择了“忍气吞声”的方式解决问题。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在得到提高,学生存在着很大的维权或有效处理纠纷途径需求。
4.高校涉生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单一,行政化色彩较重。高校教育领域纠纷的解决需要加强学生权益维护工作,但是很大一部分学生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单一。当学生在学校中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或遇到纠纷时是如何解决的,是通过学校的机构、维权社团、法律机构还是其他手段?我们也做了这方面的相关调查。在遇到过高校涉生矛盾纠纷的学生中,被问到“您一般通过以下哪些途径来解决纠纷”时,大部分(约占53%)的学生选择了“辅导员或学校相关部门”,有19%的学生选择“高校学生权益维护中心”等学生工作部门解决,也有小部分学生选择通过自己或家长和解解决。由此可见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在得到提高,而目前高校教育领域纠纷的解决途径大多限于学校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理,解决途径相对单一,在当前的教育管理实践上,并不能满足学生的广泛需求。在问到“您是否知道您所在的学校有相关的学生权益维护的组织”时,只有20.1%的学生知道,67.2%的学生不清楚,而12.7%的学生确定所在的学校还没有建立相应的组织。学生在学校里,对涉及学校里发生的纠纷的解决程序和方法也并不十分了解。0.5%的学生选择“非常了解”,5.5%的学生选择了“比较了解”,大部分学生还是处在“不了解”和“不清楚”的状态中。在我国教育法治的快速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高涨这一背景下,一些高校开始探索建立高校涉校矛盾纠纷申诉、仲裁、调解等制度来维护学生的权益,但由于没有严格的规范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而并没有真正建立和完善起来。由于缺乏完善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高校在解决各类矛盾纠纷中大多采用行政手段处理,往往不能做到公平、公正,不能保证处理的公信力,从而有可能非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会加剧矛盾。总之,在高等教育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下,大学生与社会的联系更为密切,观念也在不断地更新,其维权意识与需求也在不断地增强,高校涉生矛盾纠纷内容复杂、解决需求迫切。这种新情况无疑给国家和高校学生管理体制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现代学校管理活动的深入和复杂化,学校法律关系的主体多元化,法律在办学过程中作用越来越重要,教育纠纷也会越来越多。
二、高校现有的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弊端
目前我国在高校教育领域纠纷的解决机制上可以分为诉讼和解决机制两部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探索,目前现有的高校教育领域纠纷涉生矛盾的非诉讼解决途径有:学校内部行政处理、教育申诉、复议、教育仲裁、调解等,但是每种途径在实际运用中都有其局限性,可操作性上存在一定弊端。首先,作为高校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当前各高校普遍运用的行政处理途径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出:
1.解决纠纷的成本高。比较而言,大部分学生及学生家长在学校遇到纠纷时,首先考虑的是如果将纠纷交给学校来处理会不会导致校方、领导或老师对自己产生不良的印象等心理成本;高校在处理这些矛盾、纠纷过程中也付出了原本应该用于教学、科研的人力、财力,产生了大量额外成本。
2.解决纠纷的行政化色彩严重。学校由于自身利益关系,采用行政手段处理矛盾和纠纷往往不能做到公平、公正,从而有可能非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会加剧矛盾纠纷。例如在教师、学生与学校、后勤出现矛盾时,校方往往将学校的规章制度作为解决问题的首要依据,纠纷解决的完善与否直接与学校工作人员对学校规章制度的理解以及思想政治教育水平有很大关系,当学生对学校的解决方式不满意、或是对处理结果不认可时,最终只能还是要通过行政处理来完成。
3.解决纠纷的公信力不够。对于学生来说,其维权意识虽然逐步提高,但在具体实际生活中的维权之路却举步维艰。在调研中,在被问到“您认为在处理教育领域纠纷时会存在哪些阻碍”时,20%的学生认为是“规章制度的缺陷”造成的,20%的学生认为是“维权意识淡薄”,25%的学生选择了“不公正,不公平”,21%的选择了“双方地位不平等”,以及9%的学生认为“不权威”,5%的认为维权的成本高。另一方面,高校教育纠纷多发生于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对法治原则重视不够,主观随意性较大。在制订或执行规章制度时,片面强调学校的权力,对教师、学生的权益重视不够。从制度层面来看,除了高校的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冲突以外,现有高校教育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其次,教育申诉、复议制度存在了很多年,但效果并不明显。教育申诉、复议制度确立于《教育法》和《教师法》,特指教师、学生在接受高校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在教育申诉制度中,高校的确是法定的被申请人之一,然而,由于申诉制度本身并不完备,加之当事人认为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与高校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纠纷的解决缺乏公正性和公信力,因此教育申诉制度的效果并不是很明显。另外,学术权力行使而引起的学术纠纷,由于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教育主管部门都无法胜任申诉、复议的重任,若强行介入,也违背了“大学自治”的精神理念。再次,近几年开始探索引入教育仲裁机制,但其适用性和推广仍然举步为艰。由于现行申诉、复议制度的缺陷和虚置以及司法救济的滞后与缺失,加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和局限性,又基于教育纠纷的特殊性和仲裁的特性,教育仲裁机制的引入或许是有效解决高校教育纠纷的理想途径。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以求得公正、合理、便捷解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但是教育仲裁机构由政府授权、组织,需要成立符合一定管辖区域内所需求的独立机构、场所和日常维护经费,需要聘任多个有专业背景和专长的专家和学者,其成本可见一斑,并不一定能适应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最后,目前理论界较为关注的还有高校内部调解制度,实践证明不失为当前形势下高校学校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解决涉校纠纷的有效形式,应该在全国高校予以推广。但目前我国高校的校内调解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或仅限于探索阶段,缺乏相应配套的运行和保障机制建设,目前还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诉讼虽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却并不一定是冲突平衡的最优选择。而若将所有纠纷都交于司法部门,也是对社会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建立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是更好地解决矛盾,使教师、学生和高校都得到良性的发展。一方面我们要看到这些纠纷的存在,以及亟待解决的要求,另一方面我们的解决机制要照顾到高校的正常运作和发展,同时注意学生合法利益的保护和他们内心实际想法的表达。我们要正视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现状和现有解决机制存在的弊端,需要探索一个适应当前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纠纷特点的解决机制,无疑符合高校法治化建设的趋势和要求。
三、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的创新思路及探索
在涉及学生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践,从组织架构、运行机制、制度保障等方面试图探索有效解决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处理的创新机制。从组织机制上说,高校应成立专门的内部矛盾纠纷处理中心,该机构的性质是以学生和教师代表为主体运作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内部矛盾处理及大学生权益维护组织,其主要工作内容定位为:涉生矛盾纠纷的舆情信息收集与反馈,学生在校内外兼职权益受损,后勤服务、消费纠纷权利救济帮助,与学校就制度争议、日常管理等方面发生的矛盾纠纷的协调与解决,涉及学生受伤害而产生的矛盾纠纷,以及学生自身发展权益维护等。其具体组织架构如图1所示。
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处理中心在专业顾问与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分学生权益维护中心和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两个具体部门,学生权益维护中心主要承担校内矛盾纠纷行政处理、教育申诉、复议、制度咨询和学生权益维护等工作。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调解机构,主要负责高校校内涉生矛盾纠纷和与高校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其具体工作分工与职责是:
1.专业顾问与工作领导小组: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学校法律顾问,校学生会主席团组成,讨论矛盾纠纷处理中心的重大决策,负责矛盾纠纷处理中心的培训,指导,接受咨询,审查矛盾纠纷处理中心各项工作的合法、合理性,对重大矛盾纠纷的讨论、协调工作,负责对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效力进行认定,但不应具体干涉和直接领导矛盾纠纷处理中心和调解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2.学生权益维护中心:高校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构的一级下属部门,由学校法学专家、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教师代表、学生代表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选拔组成,负责制订章程,讨论中心内部重大决策、问题,对下属各部门工作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定期向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工作情况,其直属的舆情信息中心负责高校内部矛盾纠纷的排查,各类涉生矛盾纠纷处理的受理登记、分类指定部门处理、跟踪处理、回访等工作。
3.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高校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构的一级下属部门,按照国家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依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受理学校与学生、学生与教师、学生与后勤服务企业、学生与学生间的各种矛盾纠纷的调解,其调解程序应符合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法律约束力。
4.法律和制度咨询委员会:负责法律知识和校规校纪的宣传,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接受学生的法律咨询、为学生提供各类法律援助;负责对其他部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培训。
5.学生权益维护委员会:受理高校教师与学生与高校管理部门、后勤服务企业、在学校范围内遇到的权益维护受到损害的申请,并通过各种渠道依法给予援助。
6.申诉及听证委员会:对受处分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申诉时效、申诉举证等问题进行咨询解答和指导;对学校收费、规章制度修订、重大决策、学生处分等事项进行听证,在广泛听取学生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作为学生代表参与决策。
7.社区自理委员会:专项负责学生社区舆情信息中心收集,协调学生与后勤服务公司的各类矛盾、纠纷,必要时提交学生权益维护委员会和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处理。
在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构的运行中,除专业顾问与工作领导小组由学校及相关部门管理和指导,进行重大决策和宏观上的审查把握外,其余下级部门全部由校内法学专家、教师和学生代表通过一定民主程序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其架构运行的基本思路是传统涉校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与人民调解机制相结合,各取所长,针对具体问题,在各自适应的领域合理发挥作用。在机构运行过程中,其业务范围也可以按照学生的特点和需求,进一步拓展到学生在校外遇到的矛盾纠纷处理和协调,以进一步维护学生的各项权益的维护,促进高校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让学生在法律专家的指导下为主体构建高校内部矛盾纠纷处理和权益维护机制,既发挥了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主动性,也打消了学生的各种顾虑。同时,就高校管理来看,引入人民调解机制处理高校教育领域矛盾纠纷,具有程序简便、解决彻底的优点,同时由于其成本低,效力高,且具有一定中立第三方的公信力,若能在高校推广,必能成为有效化解高校教育矛盾纠纷,维护校园安全稳定的有效尝试。
当然,矛盾纠纷处理机构应按照合理、科学的运行机制,切实有序、高效并有效地处理好各类矛盾纠纷。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该机构的受理范围和程序,制订首问责任制、定期培训制度、会议讨论制度等运行规范,还应该从制度上规定处理期限及责任追究制、激励及惩罚制度、反馈和回访制度,工作效率及工作作风纠察制度、考核制度等一系列配套保障制度。最为重要的,是高校必须将该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制和效力以制度的形式加以认定。学生在认为学校的某项政策或某方面工作的改善会更有利于他们的发展,认为自己在学校的评奖评优或者纪律处分过程中受到了不公正待遇,认为学校侵犯了他的某一项合法权益,与某位学校领导或老师发生矛盾,或者在校外兼职、校内外商家消费过程中感觉自己的权益受到伤害等矛盾与纠纷时,都可以找到学生权益中心咨询或者请求帮助。矛盾纠纷处理中心的运行机制既有效维护了广大学生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也使学生与学校或者高校后勤之间有了一个独立于学校行政部门的第三方组织的介入,有效减少了可能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同时,学生的内心的真实想法通过学生权益维护中心舆情信息中心的上传下达,有效化解了学生心中的不满情绪和误会,对高校校园稳定和社会和谐建设的促进作用无疑是巨大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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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创建于广东、福建、辽宁等沿海地区农村的一些乡镇,是基于我国国情和社会需要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项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广大群众和基层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在三十余年的发展演变中,基层法律服务经历了从无到有、迅速发展到逐渐萎缩的过程,随着党和国家对法治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广大基层基层群众的迫切需求,基层法律服务在服务主体和服务形式上需要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来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服务主体的多元化:1+X模式
只要一提到基层法律服务,人们往往会马上联想到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从业人员,的确,其主要职责就是提供基层法律服务,但在我国,除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从业人员外,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广为人知的法律服务组织和从业人员在基层法律服务中也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本文所说的基层法律服务主体多元化的“1+X模式”中的“1”即是指传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从业人员,“X”即是指广大的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法律服务组织,以下分别予以论述。
1.基层法律服务所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前身是乡镇法律服务所,虽然司法部曾在1987年和2000年两次下发文件规范其名称,但各地称谓仍比较混乱,有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站的,有叫法律事务所、法律咨询站的,其在业务上侧重于提供相对专业的法律服务。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在2000年以前,基层法律服务所大都与司法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2000年司法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界定为“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到2002年底,全国绝大多数基层法律服务所实现了与司法所的分离,基层法律服务所成为独立的法律服务机构,相对于律师事务所被称为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可称之为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准”社会中介组织。
2.基层司法所
基层司法所的设立晚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所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才设立的。司法所是设置于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侧重于调解纠纷,协调政府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更多地具有行政职能。目前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基层司法所在群众心中的威望明显超过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律师事务所,有时甚至会超过基层法庭。
3.律师事务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按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4.法律援助机构
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依据《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5.人民调解委员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服务形式的多元化:1+X模式
传统的基层法律服务形式是基层法律从业人员在其工作单位为有法律需求的基层群众提供服务,但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和我国广大基层地区的实际情况要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各种形式主动为广大基层群众提供服务,将法律服务送到基层群众的家门口,同时加强法制宣传,切实提高基层群众的法律知识和水平。本文所说的基层法律服务形式多元化的“1+X模式”中的“1”即是指传统的基层法律从业人员在其工作单位为有法律需求的基层群众提供服务,“X”即是指基层法律服务送上门,鼓励法学专业学生参与,加强法制宣传等多样化的形式主动为基层群众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1.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建设
第一,加强基层司法机构的建设。基层司法机构如基层法庭、司法所、公证机构等在基层生活中起到至关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在广大基层应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为单位(有的地方可以延伸到村委会和居委会),建立、健全基层法庭和司法所、公证机构等基层司法机构,以便强化其基层法律服务。第二,加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范下,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第三,加强基层法律从业机构建设。基层法律从业机构主要是指基层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鼓励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积极与基层群众联系,一方面为基层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端,维护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在进行基层法律服务的同时扩展其相关业务。
2.基层法律服务送上门
第一,法律知识送上门,提高基层群众法律素质。基层群众有广泛的法律需求,却很少有法律方面的相关知识,因此,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该积极采取发放法律书籍,举办普法讲座等形式为广大基层群众提供法律知识。第二,调解疏导送上门,预防和化解基层群众纠纷。基层生活看似普通,实则丰富所彩,其中的矛盾纠纷也多种多样,最常见的如婚姻纠纷,拆迁纠纷,借款纠纷等,如果得不到及时处理很有可能破坏基层稳定的大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该早发现早解决,将基层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第三,法律援助送上门,解决基层群众实际困难。一大部分基层群众因生活所迫无法聘请专业法律从业人员为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这时就需要党和政府为其提供帮助,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加大基层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力度,简化援助申请手续,缩短申请审批时间,以便更好地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3.鼓励法学专业学生参与
法学专业学生,特别是高年级的法学专业学生,已经掌握了较多的法律知识,有强烈的参与社会实践的想法,有强烈的运用法律知识的愿望。也就是说,他们具备了提供简单法律服务的能力,并且具有参与基层法律服务的愿望。目前我国某些高校已经在基层设立了专门的法律服务中心,由法学专业学生为基层群众提供相关法律咨询与帮助。此外,积极鼓励法学专业学生到基层地区就业,通过引入法学专业学生从业,还可提高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素质,推进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的改革。需要注意的是,法学专业学生尚缺乏基层法律实务经验,其参与基层法律服务还需要专业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的组织和指导。
4.加强基层法制宣传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送法下基层、现场授课、针对性辅导、法律咨询等形式,在继续利用板报、墙报等基层传统法制宣传教育阵地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报刊、电视、广播和网络等现代化大众传媒的作用,就基层自治、政务公开、民主管理、契约化建设等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对基层群众在基层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答咨询,提供法律意见。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政府对农村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要结合基层“两委”换届选举,宣讲宪法和选举法、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增强基层干部和群众的宪法观念和法律意识,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健康有序发展。要引导、帮助基层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和途径表达利益诉求,提高基层干部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基层事务、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
此外,基层法律服务还可采取其他各种适合本地区的有效形式,这需要基层法律服务的提供主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需求对象的特点和要求,积极探索,敢于创新,主动为基层群众提供更好更及时的服务。
三、小结
基层法律服务在我国基层地区有着极为广泛的需求,为基层群众提供及时、专业的法律服务关系到我国广大基层地区的稳定,但目前我国的基层法律服务还比较缺乏,无论是基层法律服务的主体还是形式都比较单一,迫切需要建立多元化的基层法律服务主体和服务形式,形成基层法律服务多元化的1+X模式,此外这种基层法律服务多元化的1+X模式还需建立一个长效机制来予以保障,可以把基层法律服务加入到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考核中,鼓励基层政府积极作为,否则只能是昙花一现,无法实现广大基层地区民主法治的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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