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心得体会合集12篇

时间:2022-06-09 01:55:01

庭审心得体会

庭审心得体会篇1

上午10时庭审开始,由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更给庄严的法庭添加了一些神圣的味道。陆续进入法庭的审判员、审判长等、身穿整洁的黑色西服、佩戴着神圣的国徽,给法庭又增加了一份威严,不容藐视、不容亵渎,庭审在场的所有人都自觉起立。

案件大概是说原告在工地上发生事故致骨折,遂向该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得的确认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与原告无用工关系,不符合认定条件,进而起诉,请求撤销该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书。在经过原告、被告充分的证据提交以及质证后,最后审判长宣布该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原告受伤情形属于认定范围,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通过本次法庭庭审旁听,我对庭审程序有了更深层次的了解,也更加熟悉了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和义务。

1、对庭审的有关程序和过程及庭审纪律和礼仪有了一些了解,懂得了如何出庭,出庭应该做什么,如何做好,注意哪些事项等等。这些虽然是程序性模式的事情,但如果没有做好,或者做得不到位,也会影响到整个庭审的效率,特别是庭审的纪律和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尤为重要,要打有准备的仗。

庭审心得体会篇2

第二,监管力度不足。监管力度的松懈会为犯罪的滋生提供条件。严格监管制度,上级领导加强财政票据审查方能从源头上杜绝职务犯罪。

从法律层面而言,被告是违法犯罪人,但从另一个层面来讲,他也是受害人,自毁前途,他自己包括他们的家人都会因此受到影响,这更让我明白作为一名党员干部知法、懂法、守法的重要性,自觉做到如下几点:

一、党员干部必须知法守法

纪律的底线不能触碰,法律红线不能逾越,在金钱关、权利关面前要抵得住诱惑,控制住欲望,临聘人员李超作为最基层的干部,在个人欲望驱使下逐步淡漠了法制观念,在权力关、金线关面前丧失了原则,置党多年的培养不顾,利用职务之便做出有违一个共产党员、人民公仆的事情,迈出了罪恶的步伐,把自己送入了牢狱之中,最终是身败名裂,教训是深刻的、令人痛心的,我一定要从这件案例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

二、加强自我学习,做到懂法守法

庭审心得体会篇3

该案为梧州市苍梧县法院公开审理了岑溪市公安局原副政委盘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整个庭审过程程序规范、秩序井然。盘某某理想信念、宗旨意识、法纪意识淡薄,从心存侥幸变为腐化堕落,此案就是“身边事”需要警醒“身边人”

庭审心得体会篇4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6)05-0117-06

一、刑事二审开庭率低: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

实践中,刑事二审开庭率(以下简称“二审开庭率”)低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突出问题。1996年以来,国家一直致力于提高二审开庭率。一方面,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不断扩大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努力探索和加强对二审开庭的审判管理,将二审开庭率作为考核二审审判质量和公正程度的一项重要指标。然而,二审开庭率并未有明显提高。除抗诉案件和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能够保证全面开庭之外,大部分提起上诉的死缓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仍然是“书面审理”。有数据显示,2004年至2008年以来,全国法院共开庭审理3万余件,不到二审案件的10% 〔1 〕246-247。另据2006年中国人民大学在全国范围内对刑事二审开庭的情况进行的调研显示:“在华南某两省,无论是高级人民法院还是中级人民法院,普通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的比率都不会超过1%,其中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资深法官在从事二审审判工作十余年来,仅有两三件普通刑事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来自西南的调研情况也大同小异。在西南,上诉案件的开庭率,在所调研的几个法院中只有一个市级中院能够基本达到30%以上,其余法院均未超过10%,甚至个别法院连2%的开庭率都达不到。” 〔2 〕257此外,来自法院系统的统计也反映了不同省市二审开庭率低的问题。2004年至2008年,“云南、贵州、四川、重庆、湖北、江苏六省(市)法院刑事二审上诉案件(不含死刑案件)的平均开庭率,最高为22.22%,最低为1.19%” 〔3 〕465,“W省13个中级法院的总体开庭率仅有6.29%左右,其中有9个中级法院连6.29%的平均水平都达不到。比例最低的中院仅为0.78%” 〔4 〕260。这种现象是否正常?二审开庭率是否需要进一步提高?这些问题无疑需要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关注。

综观世界各国,上诉审采用开庭方式具有普遍性。无论是只针对法律问题进行事后审的英美法系,还是对初审事实和法律一并进行审查的大陆法系,抑或兼具两大法系特色的日本和俄罗斯,通常情况下都以开庭的形式进行二审审理。在英国,尽管针对不同的初审案件,二审法院不同,二审的审查范围存在较大区别,但二审的审理方式还是以开庭审理为主。对于治安法院作出的有罪裁判,刑事法院需要对初审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其审理方式为开庭审理。对于以判案要点的方式向高等法院王座庭提出上诉的案件,尽管主要针对的是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在这种二审程序中不再听取证据,但主要也是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对于高等法院以司法审查的形式对治安法院的裁判所进行的二审,虽然主要针对法律问题而进行,但在通常情况下,也要进行开庭审理。对于刑事法院初审裁判不服而提起的二审,在审理方式上采用的是开庭审理的方式 〔5 〕648-704。在美国,总体上来说,无论是联邦法院系统还是州法院系统,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在审理范围上都有着较为明确的界定。初审法院往往关注的是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审理范围是全面性的。而负责二审的法院仅就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但一般也是实行开庭式的审理方式 〔6 〕607。德国二审有三种审理对象,即抗告、第二审上诉和第三审上诉。对于抗告实行的是书面审理为原则、言词审理为例外的审判方式。而第二审上诉的审查范围是复审制,审理方式为开庭审理。针对第三审上诉,通常只进行法律审查,是一种事后审,但在审理方式上却采用开庭方式 〔7 〕500-504。在法国,引起二审的原因包括普通上诉、重罪上诉和向最高法院上诉。其中,普通上诉又包括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和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这两种形式的普通上诉都是对事实和法律的全面审查,实行开庭审判方式。对重罪案件的二审基本也算是复审制,也采取开庭的审判方式。向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由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仅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主、以言词审理为例外 〔8 〕806-833。总体上日本实行三审终审制,而且沿用了大陆法系的上诉方法。日本对未生效裁判的上诉因对象不同而分为控诉、上告、抗告、特别抗告和准抗告。其中控诉和上告是针对判决的上诉方法,抗告是针对裁定和命令的上诉方法。控诉审与上告审都属于事后审,控诉审的程序原则上适用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毫无疑问,控诉审也就必须以开庭的方式进行二审审理。上告审仅在例外情况下才开庭审理。抗告审理无须进行口头答辩,主要是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才进行事实调查。特别抗告、准抗告在审理方式上也适用一般抗告的方式 〔9 〕192-271。俄罗斯的上诉程序包括第一上诉程序或第二上诉程序,这两种二审都是由上诉和抗诉引起,二者都需要以开庭方式进行审理 〔2 〕45-46。

我国刑诉法一直保留了二审审理范围是“全面审查”的规定,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即是应有之义。尽管二审法院在发现事实方面并不必然优于初审法院,但一般来讲,开庭审理通过保障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和以质证权为核心的辩护权,为发现案件真相提供了可对质、可辩论的较优环境 〔10 〕。加之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二审程序作为终审程序,其功能还包括了吸收和化解诉讼双方对一审裁判的不满情绪。二审不开庭显然不可能完全满足上述要求,其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性都因此受到一定损害。故我国二审开庭率低的现状始终无法摆脱合理性质疑。学界对此也予以了持续的关注,但现有研究都是在关注刑事二审程序的其他制度或整体状况时,将二审开庭率作为其中一个片段进行分析,且研究都集中在2004~2008年5年间,故对此主题的系统性研究尚显不足。

本文所尝试的是,将“刑事二审开庭率”作为一个主题单独提出,以S省两个中高级法院为样本,对2009-2013年二审开庭率的变化进行考察,并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背景下进行对比性研究,以期通过对制约二审开庭率大幅提升的因素进行深入分析,探索进一步提高二审开庭率的实现路径。

二、刑事二审仍以不开庭为主(2009-2013):以S省两个中高级法院为样本的考察

刑事诉讼中,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承担着二审审判职能,所以,确定上述主题后,笔者对S省C市中院和S省高院近五年来(2009~2013年)的刑事二审开庭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①,具体形式包括座谈、搜集数据、深度访谈等。本次研究使用的资料有统计数据和访谈笔录,统计数据是在C市中院(共有2个刑庭)和S省高院(共有4个刑庭)搜集所得,访谈笔录是对两个中高级法院的36位刑事法官(其中包括17位中院法官和19位高院法官)进行深度访谈后整理形成。

2009~2013年,C市中院受理的刑事二审案件分别为533、590、539、507、448件,开庭审理的案件为 119、210、87、42、78件,二审开庭率仅为22.3%、35.6%、16.1%、8.3%、17.4%。其中,上诉案件占到受理二审案件中的90%左右,但上诉案件开庭率只有19.8%、31.5%、10.2%、2.3%、7.1%。S省高院刑事二审案件的受案数分别为561、562、585、715、697件,开庭审理的案件为171、199、188、212、276件,二审开庭率为30.5%、35.4%、32%、29.7%、39.6%。高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上诉案件所占比例更是高达98%以上,但开庭率分别只有29.6%、35.1%、30.8%、28.6%、38.5%。

调研发现, 2009~2013年5年间,C市中院和S省高院二审开庭率和上诉案件开庭率的变化呈现出一定的趋势性,既各具特点,又有共同之处。一方面,C市中院的这种变化总体上呈下降趋势,且其间波动较大;而S省高院的这种变化总体上呈上升趋势,基本趋势中的波动很小。另一方面,尽管总体上高院的两种开庭率均高于中院,但并未发生质的变化,S省高院超过60%、C市中院超过80%的二审刑事案件都不开庭审理。上诉案件不开庭的比例更大,高院平均为67%左右,中院平均为85%左右。

尽管本文未能在更大范围内进行实证研究,但已有研究与本文相互印证:书面审理受到二审法官的青睐不是个别现象 〔11 〕。当然,更多的群体(实务界的最高法院和一些地方法院、学界、立法界和社会人士)主张取消或限制书面审理。因为,从一般原理上看,只要是审判程序,就理应在控辩审三方构造下,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二审开庭率低有其生成、发展的特定语境,其提高程度取决于诸多制约因素能否得到根本改善。因此,通过深入思考制约二审开庭率大幅提高的因素,或许能为其提高厘清思路。

三、法律未强制开庭:制约二审开庭的技术因素

回顾抗诉案件和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从不开庭审理到开庭审理的历程,最关键的因素就是来自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随之又带动了各种资源向这些案件集中以确保开庭。可以预见,在开庭审理范围不作根本性突破之前,二审开庭率的大幅提高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想象。

从技术上讲,通过修法或司法解释,强制要求上诉案件全面开庭或许是最便捷的方式。2012年刑诉法在1996年刑诉法和2006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②,进一步扩大了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范围。根据第223条的规定③,应当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除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外,又新增了两类,一是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是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考虑到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或多或少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异议,所以新刑诉法实施后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数应该有明显的增加。但调研的情况并非如此。以S省为例,2013年S省高院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为263件,比2012年增加62件。C市中院2013年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仅比2012年多了20件,总数为32件,仅占全部上诉案件的7.1%。

如果说,2009~2012年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数没有显著增加,可以归结于当时的刑诉法未对应当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那么,为什么2012年刑诉法实施后,这种状况仍未能得以根本改善呢?

不可否认,立法确实对应当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范围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比如将应当开庭的上诉案件集中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案件,在技术上排除了纯粹对程序或法律适用有异议的案件开庭审理的必要性,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致使法官在判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持有的争议是否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这一问题上享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

其一,决定是否开庭的主体单一,不受牵制。根据正式的法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审委会在一些疑难、复杂的二审案件中也将承担一定的审判职能,再加上法院内部的一些规定,如审判长联席会议、院庭长批案等,使得院庭长在某些上诉案件中也将成为事实上的审判主体。如此,二审案件的审判主体就可能包括合议庭成员、院庭长、审委会。然而,与法院内部这种多元化的审判主体不同的是,决定上诉案件是否开庭的主体却比较单一。由于2012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决定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主体,因此,在实践中,一般都是由承办法官在阅卷后单独作出是否开庭的决定,其他审判主体都并不参与实际决策。

其二,如何判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无明确、统一的标准。最高法院内部对此就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人提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即使所提异议明显不能成立,根据立法精神,也要开庭审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确实没有事实根据,且通过二审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意见,明显排除异议成立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12 〕。由于缺乏统一指导,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具体操作时对上诉案件开庭标准的掌握尺度不同,主观性太强。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是,相当一部分法官基于对“对事实是否存在争议”及“对事实存在的争议是否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这一问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下,“能不开(庭)的就尽量不开了”。

其三,对于法官不开庭审理的决定,当事人缺乏权利救济的渠道。在上诉案件是否开庭审理的问题上,二审法院的“裁判权”缺乏对当事人的“诉权”应有的尊重 〔13 〕。

至此,刑事二审是否开庭已不仅仅是立法层面的问题,其牵涉面早已超出了立法本身。

四、法官不愿意开庭:限制二审开庭的理念因素

如前所述,当新刑诉法将上诉案件是否开庭审理的决定权赋予法官时,法官的审判理念就将起到决定性作用。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二审就是书面审”的观念在中院刑事法官中大有市场。在访谈的17名中院法官中,仅有3位法官(18%)支持二审开庭。尽管高院法官比中院法官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认可度高,19名高院法官中就有15名(79%)对二审开庭持积极态度,认为开庭审理符合现代裁判理念,有利于审判公开,对被告人更公平,审理更公正,还有助于增强判决公信力。但其开庭意愿并未转化为实际开庭的行动,这也是考察中S省高院的二审开庭率提升幅度并没有明显超过C市中院的重要原因。那么,法官不愿意开庭,或者表面上愿意开庭但实际不开庭的真实原因又是什么呢?

(一)法官一般只会选择有审判压力的上诉案件进行开庭。中国刑事法官在二审中承受着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比如,在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官面临能否作出无罪判决的压力,如不作无罪判决,则要考虑给予被告人某种形式的补偿;一旦二审案件出现新证据,承办法官就必须作出是否采纳、如何采纳的判断,面临内心确信的压力;在二审拟改判、社会关注度高、有上访倾向及督办的案件中,又要面临来自检察机关、社会舆论、被害人或其家属、当地党政机关和上级法院的压力。这些案件给法官造成的心理压力远甚于因工作量增加而带来的压力,正如一位中院法官所言:“工作量增加只是量上的增加,往往心理上的压力比工作量的增加更大一些。”于是,对上述案件开庭审理就成为法官们不可或缺的减压装置。通过开庭,可以给无罪辩护的被告人一个申辩和救济的机会,“让他心服口服”;也可以给被害人及其亲属“一个交代”,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申诉,维护稳定;还可以“给检察院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可以增强法官对存疑和有新证据案件的内心确信,减轻其心理压力。一个中院法官就认为,开庭审理“对我们来说更直观了,它对证据的展示、质证更直接些。”称“双方的交锋也会给我们办案法官带来一些新的思考。这个对心证的形成还是有一定的好处的。在事实上更加增强了内心确信,在量刑上我们会了解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一贯的表现,对全案把握得更好。”另一位中院法官曾经谈到一起对他个人影响很大的被告人上诉的案子。两个被告人一审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和8年,都提出上诉。辩护人都作了无罪辩护。辩护人强烈要求二审开庭。该法官称,他在仔细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后,思维也有了很大的转变,对案子的定性也有了另一种判断。庭后上报审委会,决定发回重审。此外,为了应对二审开庭率的考核压力,“法官们有时还会故意选择一些很简单的上诉案件开庭审理”。有一位中院法官无意中透露,为了应付考核,法官们(为了完成指标)还是要稍微开一下庭。按道理应该是有问题的要开庭,但现在我们挑的都是事实清楚的,好开庭的。你挑个复杂的调查怎么准备?反之,当上述压力不存在时,法官就没有开庭审理的动力。法官们也承认,由于上述几类二审案件的数量本来就极少,所以即便对这些案件开庭审理,也不会引起二审开庭率大幅提高。由于中院在二审刑事案件中承受的审判压力较高院法官要小许多,所以中院刑事法官大多更不愿开庭。

可见,二审刑事法官在选择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时,主要不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参与权和辩护权,而是带有鲜明的“功利性”,即为了缓解自身的裁判压力。

(二)出庭检察官跟不上及被告人异地羁押客观上抑制了法官开庭的意愿。本次调研发现,无论是高院和中院审理的上诉案件中都存在出庭检察官跟不上的现象。上诉案件开庭需要同级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法院会事先征求检察官的意见,有时就会被“劝”不要开庭,“因为也不是必须开庭”。一位中院法官对此表现得很无奈,“我们能怎么说呢。他(检察官)不来我们也没办法开庭呀。我们又不能得罪他,(一旦)得罪他,以后开庭他不管。”调研中了解到,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确实存在出庭检察官人手不够的问题。C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公诉一处与公诉二处,一处只有一位检察官负责二审出庭,二处是检察官轮流参加二审出庭。从二审出庭检察官人数配备上,就可以看出检察院对上诉案件出庭工作的不重视。

另外,被告人异地羁押成为制约高院开庭的不可忽视的原因。受现行看守所管理体制的约束,高院审理的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并未集中关押(除个别地区)。如果案件开庭审理,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要到被告人羁押地去,加之有的开庭地点路途遥远,导致法官的办案时间特别是出差时间成数倍地增加,因出差时间长而导致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审限紧张的问题相当突出。这也成为高院法官实际上不开庭审理上诉案件的有力注解。

五、二审不以庭审为中心:根本影响二审开庭的价值因素

更进一步,隐藏在法官审判理念背后、对是否开庭起着根本性决定作用的是法官对开庭审理的价值衡量,即开庭审理能否满足法官的审理需要。本次调研中经常听到法官对开庭的评价是“开庭形式化,效果不好”。仔细分析,不能一言以蔽之,需要区分二审开庭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就前者而言,即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法官对此充分肯定。但谈及后者,即查清案件事实的效果,法官们则绝大多数都给予差评。也正因如此,刑事法官在二审开庭的问题上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抱持强烈的“实体情结”,想要通过庭审查清案件事实、增强内心确信;另一方面,二审开庭很难满足法官的实际需求。当二审程序的价值无法通过开庭审理实现时,二审开庭自然很难得到法官内心真正的认可并转化为开庭的实际行动。

行文至此,另一个重要问题随之而来,即提升庭审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庭审在二审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并发挥实质性作用,成为二审开庭率得以大幅提升的关键性因素。这一思路也与当前备受关注和热议的“庭审中心主义”相契合。

“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刑事审判方式不断深化改革的基础上总结而成,由最高审判机关正式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审判理念,并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中得到肯定。为了让法庭成为审判的中心,1996年刑诉法就确立了一些现在依然有效的保障制度,如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2012年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相应的保障制度,如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强制出庭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及不出庭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等。

然而,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举步维艰,保障法庭实质化的技术性措施陷入困境。1996年刑诉法确立的审判方式改革已被认为是不成功的。从2012年刑诉法实施情况来看,也不尽理想。究其根源,在于中国刑事审判模式一直保留着“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传统。经验研究显示,“只要法院仍然坚持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仍然将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卷笔录视为具有天然证据能力的证据和具有优势证明力的裁判依据,那么,中国刑事审判的基本面目就不可能发生重大改观” 〔14 〕。

笔者以为,在“庭审形式化”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之前,二审开庭率很难得到大幅提高。即便如此,仍应探索进一步提高二审开庭率的实现路径。本文在此无意进行宏大意义上的改革探讨,仅就如何有助于二审全面开庭针对“庭审中心主义”作些思考。

第一,提高一审审判质量,使程序重心下移。我国目前的刑事程序中,审级越高,权威越大,整个刑事案件程序体系的重心也随之上移。物理学上有“重心越低越稳定”的定律,司法制度亦同此理。高质量的第一审程序可以成为刑事司法系统分散而坚实的支撑点,能够有效缓解二审法院的压力 〔15 〕。这就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制度资源,促进一审庭审实质化、独立性。一要尽量减少一审法官的庭前阅卷。庭前阅卷导致庭审形式化已是经过理性论证和经验证实的不争事实。2012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案卷移送”方式的同时,也规定了法院对只作“形式审查”。这是对1979年刑诉法规定的“全案移送”引起的法官先入为主、导致庭审“走过场”弊端的警惕和防范。今后如能得到严格执行“全案移送”下的“形式审查”,将切断法官对案卷材料的高度依赖,增强法庭查清事实的效果,促使庭审实质化。二要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震慑作用。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违背侦查程序,进行非法取证的情况十分常见。近年来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都是因刑讯逼供所致。为了控制侦查权力、遏制非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次在“两个证据规定”中得以确立,2012年又正式写入刑诉法。然而,从实践情况来看,法官对于非法证据遵循“不排除为原则、排除为例外”原则,尚不足以对非法取证行为起到震慑作用。审判事实上沦为对侦查案卷的背书,损害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三阶段中的权威,也使一审庭审虚置。所以,有必要以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为突破口,对侦查形成倒逼之势,逐渐实现以庭审为中心。

第二,规范一、二审法院关系,改革案件请示制度。案件请示制度是影响一审独立审判、导致二审虚置的重要原因。一项关于案件请示的实证研究显示,52.5%的受调查者选择 “经常”存在案件请示,25%的人选择“很少”,22.5%的人选择“以前经常、现在很少”,无人选择“没有” 〔16 〕5。可见,案件请示制度是二审程序虚置、二审不开庭或开庭流于形式的重要诱因。因此,改革案件请示制度,规范、缩小请示事项,对于增强二审开庭审理的必要性十分重要。

第三,重大上诉案件实行“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实践中,出于对重大刑事案件慎重处理的考虑,往往由审判委员会取代合议庭成为裁判主体,造成“审”与“判”的分离,合议庭沦为审委会决定的执行者。只要合议庭不能独立依据审理情况作出判决,那么庭审就不具有唯一重要性。关于审委会的改革呼声由来已久,实务界对于审委会带来的“审”“判”分离也有深刻认识,并将对审委会的改革提上日程。目前代表性的观点是,将审委会讨论的范围限制在“法律适用”方面,调整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减少行政领导、增加业务骨干,设立审委会专业委员会等。目前正在大力推行的“主审法官制”,其意图也是为了促进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此外,还要完善司法责任制度,让法官的权、责相统一。

第四,加强上诉案件中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能。刑事二审程序中,检察官的身份及职能定位一直是理论上颇有争议、实践中相当突出的问题。根据现有刑诉法的规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但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上诉文书送达检察院的制度,也未明确出庭检察人员的职责,实践中检察院内部的考评指标也未包括对检察人员出席上诉案件庭审的考核,导致出庭检察官在思想上不重视甚至不配合出庭。因此,明确并加强上诉案件中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能,对于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意义不言而喻。

综合全文,笔者认为,现行刑事二审程序以不开庭审理为主的局面,整体上是由立法技术―审判理念―庭审价值这三方面既相互关联且又层层递进的因素所致。未来二审开庭率的提高,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细化相关以庭审为中心的保障制度,而且还要逐步改变“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进而引领刑事法官审判理念的根本转变。

注 释:

①S省为位于西部相对发达的省份,在全国处于中等发达水平。C市是省会所在城市,为该省的发达地区,全国的中等发达城市。选择S省高院和C市中院作为调研地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6〕8号。

③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参考文献:

〔1〕朱和庆,王晓东.刑事二审开庭审理方式探析〔C〕//陈光中:中国刑事二审程序改革之研究.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陈卫东.刑事二审开庭程序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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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刘玉安,韩芳丽,吴 靖,等.关于规范刑事二审程序重点问题的调研报告〔J〕. 山东审判,2014(3).

〔13〕陈瑞华.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案〔J〕.法学,2011(11).

庭审心得体会篇5

一、理念先行:完善人权保障 坚持严格司法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仅是制度设计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理念的创新,只有理念创新,制度和程序的改革才能实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制度创新、理念先行。诚如《意见》所指出的那样,改革过程中要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关系,摒弃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落后的司法观念,从而确保改革稳步推进。

《意见》还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坚持严格司法的必然要求。所谓严格司法就是要严格贯彻、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疑罪从无原则再次作出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指出,要想推进严格司法,必须确立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由过去的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切实发挥法庭审判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易言之,以审判为中心是实现严格司法的重要路径。而实际上,严格司法与以审判为中心是互相影响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是实现严格司法的重要保障,与此同时,只有严格贯彻刑诉法中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避免重配合、轻制约的错误认知,才有可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二、夯实基础:打好庭前基础 抓好庭审关键

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因为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相对于庭前准备等程序而言,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之有无、罪之轻重的关键环节,但这绝不意味着庭前程序不重要。庭审实质化的实现离不开庭前工作的夯实,要想将庭审资源集中于核心争议问题的解决,避免将庭审时间浪费在细枝末节的问题之上,就需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重要作用。

《意见》指出,要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因为法庭集中审理意义非凡,自由心证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就离不开法庭集中审理的保障。只有证据调查和辩论一举完成,才能保证法院是以庭审审理结果所获得的新鲜心证作为裁判的基础。相反,如果审判程序拖延过久或频繁中断,法官难以就直接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调查产生的印象形成心证,转而依赖书面笔录。简言之,只有在庭前做了充分的准备,才有可能实现法庭的集中审理。《意见》指出了庭前会议可以处理排除非法证据,简化庭审举证、质证,处理管辖、回避、程序争议等一系列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预处理,可以规避庭审程序被频频打断的现象,提高庭审效率与质量。2012年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庭前会议的基本程序,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就庭前会议的效力等问题进行细致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庭前会议适用率低、庭前会议与庭审相割裂、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的现象。针对于此,《意见》强调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因为如果庭前会议不能与庭审程序相衔接,并对此后的诉讼程序产生法律约束力,那庭前会议就不仅不能为庭审节省资源,还会徒增时间、精力上的耗费。《意见》还明确了庭前会议对控辩双方的效力,如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有助于严肃、规范庭前会议的开展。

三、证据裁判:贯彻法治原则 防止冤假错案

《意见》为证据裁判原则提出了五点具体要求。第一,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查证据能力。庭审中审查认定证据应审查证据的两个方面,一是审查证据能力,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能否进入诉讼的大门。二是要审查证明效力,即审查证据是否具有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但我国在证据审查中却一直存在忽视审查证明能力的问题,这就造成一种非常尴尬的局面,一方面,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另一方面,通过这种手段获取的证据却大行其道,成为法庭定罪量刑的依据,等于变相纵容了非法取证行为。《意见》重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否定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第二,完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意见》中关于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规定将核查制度与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制度有机结合,有助于配合检察机关依法落实核查制度,充分发挥核查制度在减少和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方面的积极功能。第三,细化有关证据采纳规则,如瑕疵证据的排除规则,为侦查取证、法庭审判提供必要的指引。第四,明确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意见》重申疑罪从无原则,同时对量刑证据存疑的情况作出规定,回应了实践中的困惑。第五,强调了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重要意义,如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在辅助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督促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凸显审判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方面的终局性作用,克服庭审虚化、走向庭审实质化。

四、简繁分流:程序宽严相济 优化资源配置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速裁程序。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并非要求所有案件都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诚如波斯纳法官所说: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得不考虑成本,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必须思考如何有效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显示,2006年至2017年,全国各地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收案数、积案数都大幅增长。在此背景下,要想更好地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更要集中资源解决疑难案件,简繁分流,轻其所轻,重其所重。《意见》对司法实践有两点非常切合当下的启发:第一,继续推进速裁程序改革。各试点地区司法实践数据证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能极大地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第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无论是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有可能获得程序上的从简和实体上的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简化审判的程序与步骤,有助于减轻讼累、提高诉讼效率,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分流案件、解决积案难题、缓解司法机关压力,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来处理疑难案件。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为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建章立制,提供政策支撑。

《实施意见》聚焦公正审判制度难题,统筹兼顾多元诉讼价值,内容包括: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完善证据认定规则,防范冤假错案;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

新时期推进司法改革,离不开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创新。不创新理念和制度,改革就会停滞不前或者陷于空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戴长林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既强调摒弃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书面审查、轻法庭调查等司法观念,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又注重推动制度创新,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

庭审心得体会篇6

一、庭审法官同一原则的含义及程序机制

庭审法官同一原则是指庭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必须自始至终的参加审理并最终做出判决,不得中途更换。如果有中途更换的情况,则原来的审判部分无效,而应当将程序重新开始。

国外在刑事诉讼法典的审判原则部分做了明确对该原则作了宣言式规定的不多,2002年7月1日实施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241条规定:“1·刑事案件应由同一名法官或者相同组成人员的法庭审理。2·如果某位法官不能继续参加法庭审理,则应由其他法官代替,而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应从头开始。”可以说是在审判原则部分明文确立这一原则的典型立法例。其实这一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法学中已成为一条不证自明的公理性原则,更多的国家并没有在法典中明确的规定这一原则,而是体现在其它一些审判原则和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主要是直接原则、集中审理原则以及为实现这一原则而规定的替补法官制度(或者称候补法官制度)与程序更新制度之中。因此,这一原则的具体程序机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直接言词与集中审理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很广泛,它要求所有主持和参加诉讼的人直接到法庭用口头的形式参加案件的审理。其中也包括法官应当自始至终参加案件的审理。集中审理是指庭审应持续不断的进行,直到做出判决为止。集中审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审理主体的要求,它要求承审合议庭人员必须持续不断的在场参加审理。只有从一开始审理就一直在场的合议庭人员才能做出裁判。二是对审理过程的要求,即要求审理不间断,对一起案件应该一次连续审理完毕,即使对需要进行二日以上审理的案件也应当每日连续审理,直至完毕 .集中审理对这一原则的构建具有核心作用。法庭审理一旦中断,法官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各项证据之间的直接联系就会遭到中断和割裂,所产生的直观和鲜明的印象(心证)就会日渐减弱甚至消失。直接言词原则与集中审理原则在要求庭审法官同一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如果庭审过程中更换合议庭人员必定造成审理中断,无法做到庭审的持续不间断。法国刑事诉讼法307条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院做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德国《刑事诉讼法》226条规定了不间断在场原则:“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记员不间断在场情况下进行。”

(二)替补法官与程序更新制度

在出现庭审法官不能继续参加审理时,规定了替补法官和程序更新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开庭审理中出现审判长无法履行职务的情况时,由重罪法庭中最年长的陪审官主持庭审,同时如果应庭期较长或较重要而有需要,可以增加一名或多名候补陪审官,在正式陪审官无法履行职务时,由其参加审理。 日本《刑事诉讼法》315条规定:“在开庭后更换法官时,应当更新公审程序。”在有陪审团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时,也都相应的规定了替补陪审员制度。2002年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29条规定: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陪审员退出评议室作出判决之前,如果发现某一陪审员不能继续参加审判或法官要求他从审判庭退出,则该陪审员应按刑事案件陪审员组成名单上的先后顺序由候补陪审员代替。2、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离开的是首席陪审员,则依照本法典第331条规定的程序,用重新选举的办法代替首席陪审员。3、如果离开的陪审员的数量超过候补陪审员的人数,则下在进行的法庭审理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审判长应依照本法典第328条的规定开始遴选陪审员,因陪审团解散而剩下的陪审员可以参加陪审员的遴选。4、如果在陪审团作出判决时才发现某位陪审员不能参加审判庭,则陪审员应该退回审判庭,由候补陪审员补齐陪审团后再退入评议室继续讨论陪审团判决。

替补法官制度因是从庭审一开始就在场,一方面避免了由于更换庭审法官而造成的对已进行完毕的审判活动无法获得直观全面的印象,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程序更新所造成的已进行的审理程序的重复,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因而替补法官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上要优于程序更新制度。

二、庭审法官同一原则的理论基础

作为一项当今世界各国通用的审判原则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正是这些理论基础支撑起了这一原则。

(一)法官个人独立

法官个人独立是这一原则的前提性理论基础。法官个人独立是现代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部分,现代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的独立、法院内部的分权式独立(即纵向的级别管辖权的分掌和横向的地域管辖权的分掌)和法官个人独立。可以说法官个人独立是现代法治的基石,没有法官个人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的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法官在八成裁判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其监督者。”司法权随着案件分散在每一个法庭甚至每一个法官手里。 与检察机关的检察一体制不同,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不实行职务收取、职务转移制;参审法官不能更换,否则前段审判无效。而在检察一体制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实行官员代位制,参与诉讼、出席法庭的即使中途替换运载案件在诉讼上的效果并无影响。

法官个人独立包括三个方面:实质独立、身份独立和内部独立。实质独立是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与其良心的命令。法官只有具有了这一方面的独立要求才能在审判中保持一种中立的地位和公正的态度。并免受任何无关的外在压力。身份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法官的调迁、薪俸、退休、纪律处分等与其任职有关的事项只能有有关法律规定,任何行政机关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所谓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拥有独立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采纳证据定罪量刑的权力,而不受其上级或领导、同事的控制。 法官个人独立应是这三方面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会影响到法官个人独立的实现。法官个人独立是合议庭独立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庭审法官是独立的,则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也是独立,在这一意义上,所谓合议庭独立,其主旨实质上是在强调庭审法官个人独立,合议庭独立是其当然结果。如果法官个人受制于其他机关、上级、领导或同事,有可能迫于他们的压力造成庭审法官的不稳定,而被迫退出合议庭。法官个人独立还有助于加强法官个人的责任感,对其审理的案件持负责的态度,审理时能够认真负责,不会随意退出合议庭。因而在法官个人独立审判不能得到承认保障的情况下,合议庭这种临时性的松散的组织能否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令人怀疑的。

法官个人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基础。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主要有以下几项:(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富有意义的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简称“程序参与原则”。(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简称“中立原则”。(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简称“程序对等原则”。(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简称“程序理性原则”。(5)法官的裁判应丛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简称“程序自治原则”。(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确定,简称“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 合议庭成员不可更换始终在场,使合议庭判决的形成是建立在他们对庭审的直观的、连续的了解基础之上,如前所述,如果合议庭成员更换,后来参加庭审的人员对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就只能通过卷宗和法庭记录来了解整个案件,那么他最终所形成的心证就不是建立在庭审之上了,这是不符合程序自治原则的。同时合议庭成员被更换,必然造成诉讼迟延,也是不符合程序及时原则的。无论诉讼拖延是否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它都会对程序公正带来消极影响,因为审判的不适当延长会使被告人的利益得不到适当的关注,他们往往会产生受忽视的感觉。如果能够使庭审法官同一,对于树立裁判权威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审判亲历性与审判合一

审判的亲历性是这一原则的最直接的理论基础。审判的亲历性是指庭审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整个过程的审理,亲自从事法庭调查,主持法庭辩论,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并最终做出判决。从认识论上讲,只有直接感知才能获得丰富的感性材料并据以做出判断,才能避免“映象”的扭曲。审判是一个控辩审三方参加的解决讼争的过程,任何一方都必须亲自到庭。审判亲历性使庭审法官直接接触控辩双方,亲自审查判断双方的证据,使他们的判决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这样最有助于他们形成内心的确信。应当说,庭审法官出庭直接亲自审理,已成为不证自明的真理,而且为各国刑事诉讼关于庭审的全部程序性规定所支持。也就是说,刑事诉讼关于庭审的程序性规定,无论是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乃至裁决的做出,都是建立在庭审法官直接实施审判的基础上的。如果庭审法官庭审中被更换,那么对审判的整个过程就不具有亲历性或者说这种亲历性是不完整的,从而整个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都是不足以让人信服的。

从认识论上讲,对事件的直接全程参与所形成的判断要比根据事件的间接信息所形成的判断更可靠。这一原则要求合议庭成员自始至终在庭审判(这里所指的在庭应是合议庭成员必须是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始终在庭),这样才能集中精力地亲自听取诉讼各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听取证人、鉴定人等的口头陈述,并在必要时直接询问证人、鉴定人等,从而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产生直观的、清晰的、可靠的印象,有助于做出正确的判决。“可使负责审理之法官……听取言辞陈述,并且能够察言观色,而得以获取正确之心证,形成确证。” 如果在审判过程中更换合议庭成员而又没有替补法官或程序更新制度,那么后来参加庭审的人员对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就只能通过卷宗和法庭记录来了解整个案件,这使合议庭无法对案件事实形成一个清晰的、完全的、确定的印象,最终不利于发现案件的真相。

审判合一是这一原则的逻辑性理论基础。审判合一是指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必须由同一个合议庭做出,任何未亲自参加案件全过程审理的人员无权参与对案件的评议和裁判,以保持合议庭在行使审理权和裁判权上的统一性和逻辑性。审判不合一使审理者和裁判者不同一,在裁判阶段审理者被整体更换,对裁判者来说,只判不审,他做出的结论不是建立在对整个庭审的全面直观了解和分析判断基础上的,不足以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对审理者来说,只审不判,审理对裁判没有任何作用,使审理流于形式、形同虚设。在坚持庭审法官同一原则的前提下,要求参加庭审的法官从审理的开始到裁判的结束自始至终在场,从而保证裁判是在法官的亲自感受与深思细察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这一原则的现实性理论基础。任何一项活动都是有成本的,刑事诉讼活动也不例外。在目前各国刑事司法资源有限,犯罪压力不断增大的情况下,就要求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尽可能的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合议庭成员中途被更换,势必造成审判中断,拖延诉讼。而且合议庭成员被更换后,后来参加庭审的人员如果对已经进行的审判程序中的某些证据或争点无法形成全面的印象,必然要对某些证据或争点重新进行法庭调查,造成审判程序的重复。“法官遇有疑问,即可再加以询问或与其他共同被告人或证人口头对质,除可免除误解外,并可使诉讼程序迅速进行。” 具体到刑事审判,其中一方面的要求是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减少不必要的程序中断。对审判主体的要求就是始终在场,审理一气呵成。如果中途可以更换法官,则新到法庭的法官又要对案件的全部情况重新作间接的了解,延长了审判的时间。当然,诉讼效率的考虑并不是庭审法官同一原则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因为在程序更新的情况下,耽误的时间会更多,这也体现了在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程序公正是第一位要考虑的因素,但是,客观上庭审法官同一原则能起到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三、中国应当确立庭审法官同一原则

(一)我国没有确立庭审法官同一原则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不过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某些条文中部分地体现了这一原则的思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规定:“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114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做出判决或裁定。”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合议庭成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有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从以上我国的立法看,一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原则,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集中审理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因而也无法把这一原则寓于其中。倒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这些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存在“确实不能继续参加审”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到底有哪些,还有,在更换了合议庭某一成员后,之前已进行的庭审程序(可能已采纳了某些证据)对后来参加的合议庭成员仍然有效。因此,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显示:庭审法官可以变更,我国没有真正确立庭审法官同一原则。

立法上的空白或不完善往往会导致司法上的随意,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以上情况时往往就是随意的或按照法院的习惯性做法来行事。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要执行。”由于有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在某些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上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如我们前面所述,庭审法官同一应是由审到判自始至终不得变更,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立使得合议庭在判决阶段被整体更换,违背了庭审法官不得变更原则。造成我国立法、司法上缺陷的最直接原因是我国没有规定庭审法官同一原则。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在我国法官个人不独立,法官个人不独立导致合议庭也不独立。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是按照行政体制的机构和运行模式进行构建和运行的,在这种体制下所形成的权力梯形结构中,合议庭处于较低的权力层面,内部其上有业务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外部其上有上级法院。其审判行为只有在承受或者能够受来源于法院内外部较高的权力方面的层层检验后才产生最终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最终裁决者不是合议庭而是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合议庭不具备独立的裁决功能。同时,合议庭为了避免职业风险,也更愿意把拿不准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实行承办人制度,使合议庭呈现出“形合实独”的特点,即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其他合议庭成员只是在开庭时象征性地坐在法庭上,评议表决时简单阐述观点。整个合议庭实际上是以案件承办人为核心组成和运作的,合议庭的讨论基本上是围绕承办人的意见展开进行的。承办人的观点、看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这就使其他合议庭成员只是形式上参与了审判,实质上并没有起多大的作用,那么中途更换某个合议庭成员对判决结果影响不大。

(二)我国庭审法官同一原则的立法设想

将来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应在法典中有明确的规定,不应规定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这一原则必须要有相应的保证机制,应当设立“替补法官”和程序更新制度。具体而言,在法庭审判开始时,首席法官(审判长)可安排超过法定合议庭组成人数的法官或陪审员作为替补,替补法官自始至终参加审判,并有提问权,但不能参加评议和表决,当合议庭成员因故不能继续审理时,替补法官即正式参加审判工作,取得正式法官的全部权力。

有替补法官制度就必然会有程序更新制度。理由是在法官组成人员较少的情况下,发生意外需要更换法官的情况毕竟是少数,因此在专业法官组成的独任庭或者合议庭中,各国立法并不安排替补法官,但是法官意外缺席的情况又不能避免,这时只能通过程序更新制度来解决。在发生独庭或者合议庭成员更换时,要重新开始审判程序,以前所进行的程序无效。

庭审心得体会篇7

一、领导重视。

少年兴,则国兴;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废,则国废。青少年的成长、教育,事关其兴废,是关乎我区繁荣、我国强盛的大计。一直以来,昭阳区人民法院党组,把青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放在全区、全国的战略高度来看待,非常重视青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一直强调对青少年权益的特别维护。为了开展好青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选派了人品优秀,业务精通,经验丰富且具备耐心、细心特点的审判员担任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开展青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分管的院领导还经常专门组织全庭开展政治和业务学习,旨在全面提高全庭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为青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特别是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维护活动夯实基础;同时,刑二庭团结一心,积极开展好青少年刑事审判工作,自觉不断总结经验,加强业务学习、案例探讨,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在打击犯罪的同时,维护好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二、审教结合。

严格依照工作流程和审判程序,全面做好青少年刑事审判工作,把握好青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花更多的心思在对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和挽救上,全面提升审判效果,从而维护青少年得合法权益。

在案件审理上,树立教育、感化、挽救的司法理念,不断探索创新,做好庭前的调查、庭中教育分析、庭后帮教关爱等工作。全面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立案后,及时通知被告人监护人出庭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确保每一个未成年人被告人都有律师为其辩护。庭前执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制度,了解其成长经历及表现情况,分析少年犯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找准司法教育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切入点,为准确判刑及庭审教育及延伸帮教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全面推行陪审制度,邀请有耐心、热心、爱心的陪审员参与庭审,融法入理、融情入法,情法交融,加强法庭教育的针对性,提高法庭教育的质量与效果。以庭审教育为中心,扎实开展法制教育工作。在法庭上通过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互相配合对少年犯进行法制教育,帮助少年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鼓励其悔过自新,树立重返社会的信心。延伸帮教为手段,进一步巩固裁判效果。利用宣判再次对少年犯法制进行道德教育。以案讲法,讲明处罚的理由,使其知其然,知其所以然,提高认识,认罪服判。对缓刑少年犯加强回访,了解少年犯的改造表现,及时进行帮教,了解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和提高对他们权益的维护。

三、宽严相济。

(一)该宽即宽。

如被告人王x(17岁)、张x(14岁),在昭阳区一网吧骗出二小学生轻微殴打后抢走现金4元,后又威逼二人次日带30元到网吧,二被告人在取钱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该案在公诉机关后,刑二庭庭审查后认为,二被告人属未成年人,在抢劫时暴力轻微,未给被害人造成身体损伤,只索要了少量钱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不认为是犯罪,被公诉机关采纳,撤回了对二被告人的公诉。在该案中,对二被告人的这种行为不认为是犯罪,采用其他教育,亦完全能够对二人起到惩戒的作用,甚至可能比刑事处罚更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该案的处理,是刑二庭维护青少年权益意识和工作的最好体现。

在对其他一些构成犯罪的青少年案件处理时,刑二庭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和上级法院的要求,在量刑时注意区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的区别,该减轻就减轻,该从宽处缓刑就宣告缓刑。使很多失足青少年及时得到挽救,重归家庭和社会。在刑二庭对他们的回访考察中,他们都表示了对刑二们的感激之情,并通过实践向我们说明了他们是可以挽救的,达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比如李x盗伐林木一案,通过庭前调查,得知李x父亲已故,家庭贫困,无前科,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很好,而且村委会的干部也书面要求法庭对其教育后从宽发落,庭审后在法律的前提下,考虑到李x是未成年人,并结合一些酌定情节,合议庭当庭对其宣告了缓刑。通过家长、村民反映,我们的处理很得当,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二)双向维权。

把握好惩罚犯罪与维护权益的平衡。青少年刑事审判,既要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也要把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作为维权的重点,依法严惩奸淫、暴力抢劫未成年被害人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的犯罪,对于受害人和被告人均未成年的案件,在庭审教育时引导被告人设身处在被害人的角度体会,让其有更贴切的感受,使其真正能够从内心得到触动,从而达到深刻的教育效果;在处罚时,一般坚持在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告人从轻量刑。这样既能体现刑法的严肃性,又能教育被告人正确认识自身行为,也能充分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三)、该严即严。

在对那些其是成年人而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刑二庭站在维护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对他们该严即严,该从重即从重,对他们的犯罪行为的打击从另一个方面就是维护了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回访考察

回访考察,是刑二庭的一项长期工作,延伸庭审后的帮教触角,切实巩固维权成果。对适用缓刑的少年犯,帮教工作贯穿整个缓刑考验期,落实具体帮教责任人,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家庭监督,要求书面的回访

考察记录,制定有针对性的帮教措施和矫正帮教方案,关注其思想变化,鼓励其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义务工作,并切实帮助解决好其学习、就业困难,让少年犯通过社区矫正、社区校正后能以健康的心态迅速融入社会。

五、庭审下乡。

庭审下乡,庭审进校园。如昭阳区布嘎乡的李x盗伐林木一案,在当地影响很大。为了对当地的村民及其他青少年起警戒作用,20__年3月17日下午,刑二庭经院领导许可并由分管的院领导亲自带领,会同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干警、昭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将被告人李x带到当地村委会院坝巡回开庭审理,在一定范围内组织了当地的部分村民、小学生参加旁听,法庭帮教时不但教育了被告人及其家属,警戒了村民,特别是教育了学生。

对参加旁听的小学生而言,我们在庭审后专门对他们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法律知识讲座,使他们知道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是犯罪的,为他们今后不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补了关键的一课,也许会使他们受益终身。真正把对青少年一代的权益维护和关心带到了基层,带到了大山里。

六、扩大援助。

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可以在更大范围内获得法律援助,除了依法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外,针对一些刚成年但家庭情况特殊的被告人,刑二庭还积极与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在《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外,向这类被告人另外提供法律援助。如在被告人马x盗窃一案中,虽然马x已是成年人,但刚满过18岁不久,且父母早亡,原籍只有一个继父,长期失去父母关爱,流浪在外,缺乏监管,从而走上犯罪道路。针对该案的具体情况,刑二庭特别为其指定了法律援助工作者,出庭为其辩护,更加充分地维护了青少年群体的权益。

七、陪审常设。

针对青少年群体特殊的心理发展状况以及法官在教育他们时可能考虑不到的一些社会因素,刑二庭将人民陪审员制度纳入长期的一贯的工作机制,对所有青少年被告人案件,尽量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审,使这些被告人在庭审时得到更充分地帮教,在量刑时得到更充分的公正。比如,在被告人马x盗窃一案、李x盗伐林木一案的审理中,刑二庭就邀请了人民陪审员汪中森同志参加,他们的帮教角度使被告人得到很大的触动,对这些被告人今后的人生道路指明了方向。

八、人性审理。

未成年被告人也是人,与我们有一样的生理、心理要求,他们比一般的被告人心理更脆弱,在平时的办理案件过程中,刑二庭还更注重对他们的人性待遇。

比如在李x盗伐林木一案中,在下乡审理的路上,我们在布嘎乡烟叶站就餐时,也盛了满满的一大碗和我们一样的饭菜给李x吃,结果他三下五除二地就吃完了,他不好意思再要,我们还是又盛了一碗给他。他吃完后很感激我们,感谢我们把他也当人看,表示他一定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了。我们相信他会做到的。

庭审心得体会篇8

(一)开庭

当我们旁听人员在观众席上坐定下来,这时候书记员讲话了。书记员首先查明了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读了法庭规则,并请公诉人、辩护入庭,再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当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这里当我看到证人出庭了,我顿时心生感动。且想偌大的一个中国,虽然法律明文规定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可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证人被“千呼万唤”都仍不出庭作证。而这个小小的模拟法庭却让彰显了法律被付诸实践的可贵之处。

接下来,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查明了被告人的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是否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以及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查明被告人的情况自古以来就是审判最开始的必经程序,这也是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然后,审判长宣布了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被告人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的名单,告知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这些看似繁琐的程序却恰恰体现了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保证着诉讼的公平正义。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审判人员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当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的诉讼活动。首先由公诉人宣读了起诉书,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应该有充分证据证明,对罪名定性应该准确,而看我们同学们自己写的起诉书,听了之后,我在心中也是暗自叫好,这三年学习法律绝不是在纸上谈兵,而是活学活用。然后是被告人陈述,再分别讯问了各个被告人,接着是控辩双方申请举证,发问、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宣读鉴定结论或有关笔录并进行质证,再由法庭核实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等问题提出观点,发表意见,进行论证和互相辩驳的活动。法庭辩论先由公诉人发言,再由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辩护,最后控辩双方进行相互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控辩双方各抒己见,让案件事实在辩论过程中越发显得明朗,对如何适用法律来定性法官也是心中有素了。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评议和宣判之前,给被告人以最后陈述的权利,使其还有一次为自己充分辩解的机会。虽然被告人的陈述在这里已是强弩之末,可能已经不能扭转乾坤了,但是诉讼法应该为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提供给其一次表达心声的机会,同时还有利于教育广大群众要守法,时时刻刻牢记法律的底线。

(五)评议和宣判

庭审心得体会篇9

法庭语言的特征

法庭语言是指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的程序和规则,由具有不同目的的话语参与者主动或者被动参加的,各自为取得一个符合自己目的而进行的活动。法庭审判是最重要的法律活动之一,也是法庭实践的最重要形式之一,庭审离不开法律,庭审离不开语言。

局限性。法官的庭审语言必须体现法律。法官语言的核心是“合法性”,即法官的语言源于法、基于法、扬于法,也律于法,囿于法。也就是说,法官在庭审时,法官的语言有局限性,要围绕法律来表述,在法律的限制下进行,在法的范围内进行。

角色性。在庭审中,法官的角色是裁判。法官在庭审时,应该说什么,怎么说,这一切决定于法官的法庭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的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这就意味着法官在庭审时,既要履行程序职责,还要参与实体调查。法官在庭审时,庭审语言的内容因为身份不同而内容不同,既涉及到程序性的话语,也会涉及到实体性的内容。

平等性。法律、法院的标志和象征是天平,天平代表着公正,这个标志物应该刻在法官的心里。法官在庭审时,要公平、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体现在庭审语言上就是不能厚此薄彼,亲此疏彼。

中立性。裁判者是中立的。法官在案件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庭审时,要慎言慎行,不要让自己一句不经心的话语 ,引起当事人的随意猜想,影响案件的审理。

庭审语言的技巧

说到位。法官在庭审时,要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不能偷工减料。有时候,一个案件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原告好几个或被告一大片,法官对赋予当事人权利的话语,必须到位,必须一个一个地问,一个一个地核实,因为它们关系到程序正义的问题,也涉及到法庭审理的法律效力。

说明白。法官在庭审时要注意语言的通俗性,以利于庭审的开展。在针对专业水平尤其是法律水平较低的当事人,要用通俗的语言,使当事人易于理解、接受。如果过于专业的语言当事人难以理解接受,就要换一种说法,不能高高在上,语言也不能晦涩难懂。

庭审心得体会篇10

公开审判的司法理念早已深入人心,提及公开审判,人们想到的往往是庭审过程对社会或群众的公开,而对审判对当事人的公开却关注不多。面对社会大众,我国民事审判已经能够做到公开透明,媒体可以采访,公众可以旁听,但是面对当事人,单单在庭审中出席并不代表当事人就充分的参与了整个审判过程。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世界文化的交流,我国公民权利意识觉醒,维权观念日益加强,甚至有人因为一元钱的标的也要求法院明辨是非,评判事理,一个有秩序、公开透明的庭审显得越来越重要,一份注重说理,令人信服的判决书所带来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对法院来说,怎么做到司法为民,以人为本,怎么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公民权益的最大保护,怎么使正义得以伸张,纠纷得以解决,民愤得以平息,成了一个有效率的庭审所追求的目标。现在重申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重要性,就是要站在当事人充分参与庭审,表达诉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制度构建和完善。

关键词:对当事人公开,法官心证公开,少数人意见公开

一、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内涵

我国学者把公开审判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审判和实质意义上的公开审判, “实质意义上的公开表现为庭审过程公开(包括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判决公开(包括判决的理由公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公开、判决的结果公开);形式意义上的公开表现为案件的审判对事人公开,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对当事人公开主要强调整个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有到场权,阅卷权等。还有学者认为公开审判包括对社会公开和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的公开包括:审判程序的公开和判决结果的公开。”而“对当事人的公开包括: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名单、审理的进程计划和日期安排、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证据资料、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裁判的根据、裁判的内容等。” 学者们的分歧点主要在于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上面,认为审判对当事人公开仅贯穿于法庭的审理过程,而不包括庭审前后的阶段;审判对当事人公开只要公开案卷资料,而不包括公开法官心证乃至合议庭的不同意见等。

本文认为,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表达诉求,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和参与权,我们在制度设计或审判实践中,就不能仅限于庭审过程对当事人的公开,或只要双方在审判时都在场、能查阅诉讼资料即可,还要求法院应该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时候加以提醒,让当事人及时更正;在当事人提交证据有疑惑时,告知当事人如何提交;在证据质证结束之后,证据仍不充分的,法官应及时公开心证,公开自己的法律观点,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被公告送达的当事人的到场权等。在理论构建上,这就要求扩大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内涵。本文认为,所谓审判对当事人公开即民事案件一旦立案,从开庭准备阶段到整个庭审过程乃至判决书宣告的实质阶段都须向当事人公开。

二、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理论基础

公开审判的法律依据已毋庸置言,各国宪法或者诉讼法,乃至一些国际文件都明确了其重要性,可以说公开审判制度在保障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上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在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理论基础方面,人的程序主体性理论是最为基础的、最根本的方面,要求在诉讼中尊重人、考虑人,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而非客体。听审请求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要求我们在对人的权利做出处分的时候要体现人的参与性。而裁判的正当性理论则要求法官在做出裁判时要充分听取人的意见。

(一)人的程序主体性理论

从人的基本属性的角度来讲,人具有自然性、社会性、意识性, 当人无生命和安全之忧虑后,社会趋于文明,人的社会性和意识性开始影响法律的意志,并反映在法律规则中,人就成为法律中要尊重和考虑的主体性因素,人不再是手段,而是最终的目的,法律的内容必须一切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

当人们意识到人才是社会和法律的主体之时,人的主体性意识也随之觉醒,并成为现代民主政治和经济的基础。无论是社会契约论,还是人民论都是以人的主体性为前提,来设计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反映在诉讼制度上意味着,我们在给予一方当事人以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和各种诉讼权利的同时,必须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以同样的尊重和肯定,此即为人的程序主体性理论。

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要求在诉讼中要肯定人的自我价值并尊重他人,这意味着当渺小的个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的时候,国家要肯定个人的独立人格,不得无视当事人的价值和尊严,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平等的对抗,国家不得有所偏私。也意味着国家要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对抗的武器,这就是诉讼权利,法院是不得任意限制或剥夺的。审判对当事人公开旨在通过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种保障,来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意识,促进当事人成为有独立人格和尊严的程序主体。

(二)公正审判请求权理论

在我国,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传统,并没有把这一权利规定为宪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宪法理念的缺失,使得立法上,并不注重对公民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和确认,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如封建社会的秘密审判、现代社会的适用某些作为法律依据的内部指示及法官心证不对当事人公开等等。

裁判请求权包括以下内容: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其中公正审判请求权包括程序公正请求权和结果公正请求权两方面的内容。而程序公正请求权又包括:司法中立请求权、平等审理请求权、程序参与请求权和程序公开请求权。程序参与请求权就要求法院要尽可能的在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双方陈述,做到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及法官心证公开。当事人有权就自己的主张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辩论,法院必须给予充分的保障,并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同时,尽可能的做出公正的判决。程序公开请求权主要是要求诉讼过程首先对当事人公开的同时,也要对社会公开。结果公正请求权要求法院做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所认定的事实必须向当事人公开,案卷笔录等可以被查阅,裁判的做出也

必须保障当事人的诸如回避、参与的权利等。

(三)裁判的正当性理论

裁判的做出是适用法律和论证说理的过程。一个裁判若要具备形式上的正当性,须满足以下几个要求:“适用法律的正当性;适用法律的统一性;适用法律的程序性。” 这说明裁判的做出过程要求法官在当事人的参与下,严格以法律规则为界限,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式,通过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做出令人信服的判决。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只是将法律适用于各种案件事实的操作者,也只有法官才是权威的法律代言人,同时做出的裁判也就成了毋庸置疑的权威。

司法裁判的权威归根结底源于法律的权威性。法律曾被称为是“者的命令”,同时法律也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最低的社会行为规范,这种普适性来源于社会的需要,有什么样的社会就会有什么样的行为规范与之相对应。但是社会是发展变化的,随着民主法治的深入人心,法律不再仅仅是者的意志,法律表现出的滞后性,甚至会让人们质疑这种权威,人们还可以对法律进行批评辩论,法律被看作是理性对话的产物,这要求法官在做出判决时要特别注重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参与得出判决结果的过程,注重听取合议庭法官的少数人意见,注重书写判决书时的理由展示和逻辑论证。这也正是审判对当事人公开中判决对当事人公开所要求的。

二、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内容

(一) 审前准备阶段信息公开

从立案到法庭开庭审理这一阶段称为审前准备阶段,即为庭审的顺利进行而做准备的程序阶段。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的规定,审理前得准备阶段主要是做以下几项工作:向被告送达状副本,限期提出答辩状;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审核诉讼资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追加当事人;交换证据等等。

(二) 庭审对当事人公开

开庭审理是案件审判的中心环节,为保证审理的公正,必须做到一切是非、纠纷都在法庭上明晰。在这一环节中,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到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诸如申请回避、法庭辩论、申请重新鉴定等都得到充分行使。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合议庭评议阶段,这三个阶段同时也是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这三个过程对当事人公开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公开的、充分的攻击和防御,法官则必须认证听取,并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首先,要保障当事人到场权。对于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当事人,法庭要慎用公告送达,必须要用公告送达的,也要审慎的选择公告方式,以免侵犯当事人的到场权。其次,举证公开。要求所有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公示,确保不会发生“证据突袭”的现象。再次,质证公开。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鉴定笔录等必须允许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疑。尤其对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在现在科技允许的情况下,甚至可以采用视频、音频等远程质证的方式,保障当事人可以听取证人的陈述,并提出询问。最后,认证公开。法官尽量的做到当庭认证,让双方当事人知道认证的程序、理由和结果。

(三) 庭审过程中的法官心证公开

法官心证公开的对象是当事人,公开的内容主要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见解,如法官应该将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确信情况告知当事人,以免发生裁判突袭;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是对所诉案件的行为性质认识出现偏差时,予以纠正等。法官心证的公开应贯穿于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终结的全过程,当事人对法官的心证也可以发表意见,这让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到了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或听审请求权的尊重。

(四) 庭审案卷资料对当事人公开

庭审中涉及的“诉讼资料包括民事诉讼规范、案件卷宗及裁判文书等。民事诉讼规范包括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还包括最高法院的各种批复、意见、指示、通知、经验总结、惯例(有学者称之为‘隐形法’)。” 这些诉讼资料中,像民事诉讼法规范、庭审笔录、裁判文书等一般当事人是可以看到的,关键是一些诸如批复、意见等须向当事人公开,因为很可能是这些只有法院内部才可以看到的资料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诉讼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所涉及的诉讼资料的正卷是向当事人公开的。另外根据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第25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的重要载体。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样式要求,包含裁判文书的必备要素,并按照繁简得当、易于理解的要求,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如果裁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批复、意见等资料的话,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则必须写入判决书。如果是不适宜在判决书中写明而归入副卷,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查阅副卷中作为裁判依据的资料。

(五) 判决对当事人公开

首先,作出判决的审判人员对当事人公开。审判人员一般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委会成员和合议庭审判人员。根据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之第九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这里应当回避的成员中也包括审委会委员,审委会成员不参加案件的听审,只是通过合议庭成员的汇报就对案件做出了裁判,有违司法公正,这一司法解释进一步弥补了审委会制度的缺陷。

其次,判决的理由和适用法律公开。民事裁判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形式和结果,一旦作出,便意味着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意味着纠纷得以解决且解决的方案具有了暂时的约束力和确定力,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一般来说一个判决书包括以下内容:争议事实、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法院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情合理,也体现在判决书的说理上面,法官注重用生活经验和逻辑论证的方式表述判决,本身就是表述正义的方式,判决理由对当事人完整的展示,并不会削弱裁判的权威,反而能更让人从心理上接受。

最后,判决书中少数人意见对当事人的公开。自从广东、上海、北京相继尝试在判决书中公开少数法官的意见之后,是否应当公开少数法官意见的议题又被重新提了出来,一时各种声音开始对此评头论足,反对的声音认为这么做可能会损及法官的独立性乃至司法判决的权威,我国的法官尚不具备公布自己独到见解的水平和勇气;支持的声音亦有之,认为法官只信仰法律,应该尊重法官发表不同法律见解的权利,且判决本身的权威并不在于其具有的法律强 制力,而在于是否能够让当事人对判决的说理和适用的法律感到信服。判决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民主评议的,是在一种秘密的氛围之下,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和多数人的意见的理性对话,最终才得出的,其本身就是智慧火花的碰撞,这样得出的判决并不会损害其权威性。

波斯纳说:“法律经常受益于较差的法官的地方比较强的法官多,一个坏的理由经常可能成为好的法律。” 经常听不同的意见会让我们思考,反思我们法律现存的问题,促进法律的成长和进步。也促使合议庭成员的思考,使当事人更加信服判决。

参考文献:

[1]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1992年版。

[2]李浩、刘敏:《新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3]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4] 李龙:《人本法律观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__年版。

[5]公丕祥、刘敏:《论司法公正的价值蕴含及制度保障》,《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庭审心得体会篇11

一、审判组织改革的目标定位

司法体制改革首先应该是审判组织改革,从体制上保障审判组织能够依法独立办案,独立行使审判权,减少和克服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过度干预,确保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官独立,走向法官负责制,当然这是法律的理想状态,也是改革的最终目标。然而任何改革必须结合实际,考虑时间性和地域性,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的审判组织改革应该有步骤、分阶段的进行才能取得成效,实现最终目标,如果要想一步到位,则欲速不达。我们应该从现在开始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逐步改革有碍于实现目标的有关制度,以及一些传统的习惯做法。笔者以为,中国现行的审判组织形式不能完全抛弃,其有存在的社会条件和司法基础,我们只有通过不断的完善,充分运用好,使其发挥最佳作用,为实现法官独立——法官负责制准备条件。

我国现行审判组织存在的必要有以下五点:

其一,现行审判组织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贯穿了一个民主、监督、制约的思想,以合议制、集体讨论的方式决定问题往往比单个人或数量较少的人讨论决定问题要可靠得多,尤其是在现行的整体司法体制下,加之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由具有一定数量的群体充分发挥各自的智慧与见解来讨论决定问题,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其优点更为明显。

其二,有利于保持司法体制的完整性。现行的司法权是在人大监督下行使,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同级的党委、政府管理和支配,法官行使审判权不仅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这种体制下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地位得不到保障,法官更难于完全独立,因此在对法院、法官的管理模式与运作未有质的改变的现有司法体制下,只有保留现有的审判组织形式,与社会发展同步。

其三,现代司法理念还未深入人心,社会接受程度还不够,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威信严重不足。我们在理念上要维护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各种裁判不容否认,正如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过:“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推翻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推翻”。但是实践中我们大部分的法官素质与职业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业务水平还不高,其判决在不同部门及单位的监督下,还不能保证具有不可争论,不能保证其判决的完全正确性,当然,诉讼制度上的不足对之也有较大影响,种种因素造成了司法缺乏权威性。

其四,法官的经济状况,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国家应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但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已的工资序列,参照的是公务员序列,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而且党委、政府的各种摊派导致有的基层法院的工资待遇不能保证,而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复杂劳动,本身具有的责任特别重大,负担较重,而与其相对应的律师工作则比较轻松,收入水平比法官高得多,同是法律职业,对比显明,“法官下岗当律师”这一本未倒置现象在中国产生就不足为奇。虽然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不能只凭高收入来保证,但实行高薪制,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保持法官队伍稳定,同时保证法官的权利、义务相对等,毕竟中国的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不能被神化。

其五,审判组织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决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脱离法律另搞一套,甚至做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行为。作为司法机关,忠与和遵守法律是其基本特征和关键性的价值取向,不能有法不依,随心所欲,为一种实用价值来牺牲国家法律的尊严与价值。首先在法院干警心中要有法律至上的观念,即使有误的法律,在没有修改之前,也要遵守,法官必须服从于法律,这也是一种司法理念。

要实现法官负责制的目标,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我们目前还做不到,由于上述原因,如果放任法官个体独立,脱离了制约与监督,在各种内外压力下,法官的司法公正较难实现,冤假错案会不断出现,而案件的反复会加重法院的诉累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还不如现在加强监督,减少错案发生,须知好的制度在不相适应的环境下也会变成恶的制度,还不如不断完善现行的具有一定优势和存在依据的组织形式和制度。

二、审判组织的权力定位

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再加上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从而侵蚀了审判工作制度,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相融合,滋生了许多弊端,影响了审判独立。就法院与外部关系面言,现行法院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一府两院”的基本框架内自上而下建立了四级法院体制,地方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重合,地方各级法院除受上级法院指导外,还受地方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同时又由于人、财、物独立性的欠缺,客观上还受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制约,法院自身没有人事权,干部由地方党政部门产生,又没有财权,利益与地方紧密相连,法院实质上相同于政府的一个部门,造成了法院只能对地方党政领导负责,而不是纯粹对法律负责。就法院内部而言,审判人员与庭、院长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关系,审判管理是按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运行的,法官的职级、职务的变化也是依照行政方式来确定的,形成了严格的法官位阶体制,造成“法官不带长,说话也不响”的行政“官本位”。笔者以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审判权力定位。

其一,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要立即实现法院单独序列,进行直管,人、财、物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实难做到,只能要求在法院用人、经费上法定化、程序化。法院干警职级、职务的落实,缺少一个法定程序,弹性很大,往往要法院花精力去与地方党委、政府协调。笔者认为法院要实事求是的列出一个建议,提请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通过,以正式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中应包含:明确的法官晋升晋级、福利待遇的标准及程序,当法官达到条件时就依法定的程序提出晋升,没有特定的情况不得否决,缩小地方党委、政府的弹性幅度;按法院人数和每年的案件数明确各级法院应该的财政预算,各级法院每年按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制定财政预算报人大批准后,就当然应从财政部门支取,财政部门行使的只是一些原则的核实程序,而非决定程序,不得随意克扣预算资金,保证经费流通的合法、公正,摆脱地方对司法权的控制。

其二,对于法院审判管理的行政化我们可以通过审判管理程序化,内部用人程序法定化,强化合议庭权力,明确合议庭与院、庭长的权力定位。一是全面落实合议庭负责制。合议庭一经成立非依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对案件负责,除少数上审委会的案件外,合议庭应当“拍板”定夺,院、庭长个人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不能随意干预,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权。二是实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职能分离。院、庭长在行政事务上与普通法官是行政领导关系,但对案件审理上,仅能是管理、监督、指导关系,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亲自参加庭审担任审判长,由直接审理取代听取汇报所起的把关作用;对确有错误的裁决,可依法定程序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旁听庭审、检查法律文书、诉讼卷宗等方式,了解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意见等等。三是建立法定的内部用人机制。规范司法行政权的决策机制,防止司法行政中的随意性,增强法院行政决策中的民主性,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制度,可以在内部设立由法官选举产生的法官会议,行使某些重大司法行政权,如内部用人权等等,使法官的晋升不受行政领导的左右,杜绝法官为了满足自身晋升的需要,视司法公正、维护正义为次要目的,在审判时片面考虑行政领导的思想影响,迎合领导的权力欲。

三、审判组织的职能定位

审判组织的职能就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决定了不允许只审不判和只判不审的行为存在,但是实践中各种主体对审判主体审判权的侵蚀,审理权与裁权的分离,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影响了司法公正。审判主体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及多个裁判主体间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有必要对各个审判组织之间、审判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职能定位。

依照《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议庭的主要职能是审判普通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独任审判的职能是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通过调查、研究,收集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掌握审判工作态势,分析其原因,提出对策、意见,指导审判实践;探索各项审判工作规律,建章立制,使审判工作更加科学、合理、规范;通过归类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使带有共性的同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经验得到提炼和升华,上升为审判理论,用以指导审判实践。(2)决定民事、行政案件是否再审,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3)讨论决定重大的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直接参与案件审判活动。

审判长选任制后,院、庭长放权与合议庭,明确了院、庭长的职能是通过担任审判长,发挥示范、指导作用;可以提请复议,发挥管理、监督作用;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对庭、院内的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现在存在的主要是合议庭的案件审委会研究比较随意,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讨论决定案件缺少合理划分和平衡,两者之间存在一个职能定位问题。

笔者以为,在现有的体制下,必须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指导与监督职能,明确和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还权与合议庭。首先,否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刑事案件的观点,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仅仅是刑事案件,而且包括民事、行政案件,传统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大影响的也仅是刑事案件,民事、行政案件只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存在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故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经济建设上升为主要内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多,可以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原则精神,组织审判委员会讨论此类案件。其次,界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可采取列举式界定:1、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重大的涉外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5、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6、可能被宣告无罪的案件;7、法律规定不明或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8、合议庭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要明确审委会讨论这些案件并不纯粹是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而是为总结审判经验、研究执法问题和审判规律奠定基础。另外,要充分发挥审判案例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予以公布或编订成册下发给辖区内的法院,作为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参考,决定此类案件不再提提交、不允许提交各级审判委员会讨论,为以后的此类审判工作提出规范性的指导意见。院、庭长的职能、审委会的职能定位了,侵蚀合议庭审判职能的基础消失了,合议庭的职能自然会得以强化。

四、审判组织行使职能的程序定位

合议庭由法官或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成员都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都应发表自已独立的见解,在表决案件审理结果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各合议庭成员都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在现行合议庭审理案件中,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意识不强、评议案件无独立见解,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审判,合议庭评议案件往往是承办人的意见占主导地位,其他成员只是原则上表态或者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有的甚至是承办人先作出裁决,然后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形成了实质上的“合而不议”、“议而不审”的局面。其原因是:合议庭工作实绩的考核及追究责任只针对承办人一人进行,其他成员没有成绩也没有责任,导致其他成员对不是自已主审的案件莫不关心,既缺乏积极性,又没有应有的责任心。

笔者以为,合议庭行使职能的程序必须定位。一是改变承办人为唯一办案主体的错误理念。承办人只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其工作职责是合议庭内部的不同分工而矣,承办人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合议庭负责,没有经合议庭的讨论决定,不得私自行事,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合议庭承担。二是完善合议程序。庭前要合议,案件分配到合议庭后,要进行合议,按各自专业特点确定由哪一个成员承办及对其他成员进行具体分工,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要点;庭上要合议,主持庭审的审判长要通过传递纸条、交头接耳或微机联网交流等方式,征求其他成员的意见;庭后要合议,合议庭成员各负其责地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三是完善裁判文书签名核稿程序。裁判文书由分工负责的成员拟好后,合议庭每位成员必须认真审核,确保裁判文书上表述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庭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同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上签名,对裁判文书的内容负责。四是建立科学的工作实绩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对合议庭成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所付出的劳动予以确认,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给审判长和承办人适当的加分补偿,对其多付出的劳动予以肯定。同时在合议庭内部合理分配责任,实行责任自负原则,在评议时发表正确的意见不承担责任,发表错误意见导致案件错判的多数成员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五是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的指挥、调度作用。在审判长选任制的基础上形成了固定了合议庭,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工作,包括主持庭审、主持合议、在其他成员审核裁判文书后,最后审核、签发裁判文书,但并不是审判长负责制,所的的工作必须由合议庭决定,审判长并不能决定,其仅起组织作用,实质是合议庭负责制。

在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要求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以为,由于现有的法律框架没有变,只有在不脱离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审判委员会行使职能的程序,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公正。

一是审判委员会只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因其没有参与庭审,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案件的证据、事实的认定,没有听审的基础,不予讨论,由合议庭完成,在事实、证据认定的基础上对其他问题的讨论就仅是法律理论运用方面指导决定。

二是合议庭通过庭审对事实、证据难以作出认定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其复杂性,此类案件值得总结和探索,从案件审理的实践中积累经验,可以在开庭时说明此案情重大、复杂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庭,严格按合议庭程序进行审判。

三是严格讨论案件的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必须在讨论前3—7天内把详细的审理报告发给委员,给予委员充分的时间进行分析与思考;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对审理报告进行认真审阅,并形成书面形式的发言,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提出独立的见解及明确的意见,在讨论时可以进行修改;委员的发言顺序也要有限制,院长作为委员发言必须在最后,承办案件合议庭的庭领导和分管院领导作为委员的,不能先发言,必须在最后院长发言之前进行;审委会结束后,委员必须将其书面发言签名后交会议秘书备案,同时作为工作业绩考核和追究责任的依据。

四是确定由合议庭汇报案件制度。具体可由审判长代表合议庭汇报,全体合议庭成员参与补充汇报,其本身也是汇报主体,这样可以使审判委员会全面了解案情,又尊重了合议庭成员的劳动,同时防止汇报人汇报不全面。

五是逐步形成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化,吸收业务尖子进入审判委员会队伍,确保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充分发挥,否则程序定位越好,对委员的要求越高,案件讨论的质量就越差。

庭审心得体会篇12

司法体制改革首先应该是审判组织改革,从体制上保障审判组织能够依法独立办案,独立行使审判权,减少和克服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过度干预,确保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官独立,走向法官负责制,当然这是法律的理想状态,也是改革的最终目标。然而任何改革必须结合实际,考虑时间性和地域性,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的审判组织改革应该有步骤、分阶段的进行才能取得成效,实现最终目标,如果要想一步到位,则欲速不达。我们应该从现在开始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逐步改革有碍于实现目标的有关制度,以及一些传统的习惯做法。笔者以为,中国现行的审判组织形式不能完全抛弃,其有存在的社会条件和司法基础,我们只有通过不断的完善,充分运用好,使其发挥最佳作用,为实现法官独立——法官负责制准备条件。

我国现行审判组织存在的必要有以下五点:

其一,现行审判组织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贯穿了一个民主、监督、制约的思想,以合议制、集体讨论的方式决定问题往往比单个人或数量较少的人讨论决定问题要可靠得多,尤其是在现行的整体司法体制下,加之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由具有一定数量的群体充分发挥各自的智慧与见解来讨论决定问题,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其优点更为明显。

其二,有利于保持司法体制的完整性。现行的司法权是在人大监督下行使,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同级的党委、政府管理和支配,法官行使审判权不仅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这种体制下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地位得不到保障,法官更难于完全独立,因此在对法院、法官的管理模式与运作未有质的改变的现有司法体制下,只有保留现有的审判组织形式,与社会发展同步。

其三,现代司法理念还未深入人心,社会接受程度还不够,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威信严重不足。我们在理念上要维护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各种裁判不容否认,正如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过:“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推翻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推翻”。但是实践中我们大部分的法官素质与职业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业务水平还不高,其判决在不同部门及单位的监督下,还不能保证具有不可争论,不能保证其判决的完全正确性,当然,诉讼制度上的不足对之也有较大影响,种种因素造成了司法缺乏权威性。

其四,法官的经济状况,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国家应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但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已的工资序列,参照的是公务员序列,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而且党委、政府的各种摊派导致有的基层法院的工资待遇不能保证,而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复杂劳动,本身具有的责任特别重大,负担较重,而与其相对应的律师工作则比较轻松,收入水平比法官高得多,同是法律职业,对比显明,“法官下岗当律师”这一本未倒置现象在中国产生就不足为奇。虽然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不能只凭高收入来保证,但实行高薪制,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保持法官队伍稳定,同时保证法官的权利、义务相对等,毕竟中国的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不能被神化。

其五,审判组织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决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脱离法律另搞一套,甚至做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行为。作为司法机关,忠与和遵守法律是其基本特征和关键性的价值取向,不能有法不依,随心所欲,为一种实用价值来牺牲国家法律的尊严与价值。首先在法院干警心中要有法律至上的观念,即使有误的法律,在没有修改之前,也要遵守,法官必须服从于法律,这也是一种司法理念。

要实现法官负责制的目标,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我们目前还做不到,由于上述原因,如果放任法官个体独立,脱离了制约与监督,在各种内外压力下,法官的司法公正较难实现,冤假错案会不断出现,而案件的反复会加重法院的诉累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还不如现在加强监督,减少错案发生,须知好的制度在不相适应的环境下也会变成恶的制度,还不如不断完善现行的具有一定优势和存在依据的组织形式和制度。

二、审判组织的权力定位

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再加上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从而侵蚀了审判工作制度,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相融合,滋生了许多弊端,影响了审判独立。就法院与外部关系面言,现行法院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一府两院”的基本框架内自上而下建立了四级法院体制,地方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重合,地方各级法院除受上级法院指导外,还受地方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同时又由于人、财、物独立性的欠缺,客观上还受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制约,法院自身没有人事权,干部由地方党政部门产生,又没有财权,利益与地方紧密相连,法院实质上相同于政府的一个部门,造成了法院只能对地方党政领导负责,而不是纯粹对法律负责。就法院内部而言,审判人员与庭、院长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关系,审判管理是按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运行的,法官的职级、职务的变化也是依照行政方式来确定的,形成了严格的法官位阶体制,造成“法官不带长,说话也不响”的行政“官本位”。笔者以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审判权力定位。

其一,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要立即实现法院单独序列,进行直管,人、财、物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实难做到,只能要求在法院用人、经费上法定化、程序化。法院干警职级、职务的落实,缺少一个法定程序,弹性很大,往往要法院花精力去与地方党委、政府协调。笔者认为法院要实事求是的列出一个建议,提请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通过,以正式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中应包含:明确的法官晋升晋级、福利待遇的标准及程序,当法官达到条件时就依法定的程序提出晋升,没有特定的情况不得否决,缩小地方党委、政府的弹性幅度;按法院人数和每年的案件数明确各级法院应该的财政预算,各级法院每年按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制定财政预算报人大批准后,就当然应从财政部门支取,财政部门行使的只是一些原则的核实程序,而非决定程序,不得随意克扣预算资金,保证经费流通的合法、公正,摆脱地方对司法权的控制。

其二,对于法院审判管理的行政化我们可以通过审判管理程序化,内部用人程序法定化,强化合议庭权力,明确合议庭与院、庭长的权力定位。一是全面落实合议庭负责制。合议庭一经成立非依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对案件负责,除少数上审委会的案件外,合议庭应当“拍板”定夺,院、庭长个人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不能随意干预,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权。二是实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职能分离。院、庭长在行政事务上与普通法官是行政领导关系,但对案件审理上,仅能是管理、监督、指导关系,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亲自参加庭审担任审判长,由直接审理取代听取汇报所起的把关作用;对确有错误的裁决,可依法定程序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旁听庭审、检查法律文书、诉讼卷宗等方式,了解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意见等等。三是建立法定的内部用人机制。规范司法行政权的决策机制,防止司法行政中的随意性,增强法院行政决策中的民主性,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制度,可以在内部设立由法官选举产生的法官会议,行使某些重大司法行政权,如内部用人权等等,使法官的晋升不受行政领导的左右,杜绝法官为了满足自身晋升的需要,视司法公正、维护正义为次要目的,在审判时片面考虑行政领导的思想影响,迎合领导的权力欲。

三、审判组织的职能定位

审判组织的职能就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决定了不允许只审不判和只判不审的行为存在,但是实践中各种主体对审判主体审判权的侵蚀,审理权与裁权的分离,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影响了司法公正。审判主体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及多个裁判主体间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有必要对各个审判组织之间、审判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职能定位。

依照《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议庭的主要职能是审判普通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独任审判的职能是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通过调查、研究,收集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掌握审判工作态势,分析其原因,提出对策、意见,指导审判实践;探索各项审判工作规律,建章立制,使审判工作更加科学、合理、规范;通过归类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使带有共性的同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经验得到提炼和升华,上升为审判理论,用以指导审判实践。(2)决定民事、行政案件是否再审,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3)讨论决定重大的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直接参与案件审判活动。

审判长选任制后,院、庭长放权与合议庭,明确了院、庭长的职能是通过担任审判长,发挥示范、指导作用;可以提请复议,发挥管理、监督作用;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对庭、院内的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现在存在的主要是合议庭的案件审委会研究比较随意,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讨论决定案件缺少合理划分和平衡,两者之间存在一个职能定位问题。

笔者以为,在现有的体制下,必须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指导与监督职能,明确和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还权与合议庭。首先,否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刑事案件的观点,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仅仅是刑事案件,而且包括民事、行政案件,传统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大影响的也仅是刑事案件,民事、行政案件只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存在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故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经济建设上升为主要内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多,可以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原则精神,组织审判委员会讨论此类案件。其次,界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可采取列举式界定:1、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重大的涉外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5、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6、可能被宣告无罪的案件;7、法律规定不明或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8、合议庭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要明确审委会讨论这些案件并不纯粹是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而是为总结审判经验、研究执法问题和审判规律奠定基础。另外,要充分发挥审判案例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予以公布或编订成册下发给辖区内的法院,作为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参考,决定此类案件不再提提交、不允许提交各级审判委员会讨论,为以后的此类审判工作提出规范性的指导意见。院、庭长的职能、审委会的职能定位了,侵蚀合议庭审判职能的基础消失了,合议庭的职能自然会得以强化。

四、审判组织行使职能的程序定位

合议庭由法官或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成员都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都应发表自已独立的见解,在表决案件审理结果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各合议庭成员都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在现行合议庭审理案件中,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意识不强、评议案件无独立见解,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审判,合议庭评议案件往往是承办人的意见占主导地位,其他成员只是原则上表态或者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有的甚至是承办人先作出裁决,然后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形成了实质上的“合而不议”、“议而不审”的局面。其原因是:合议庭工作实绩的考核及追究责任只针对承办人一人进行,其他成员没有成绩也没有责任,导致其他成员对不是自已主审的案件莫不关心,既缺乏积极性,又没有应有的责任心。

笔者以为,合议庭行使职能的程序必须定位。一是改变承办人为唯一办案主体的错误理念。承办人只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其工作职责是合议庭内部的不同分工而矣,承办人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合议庭负责,没有经合议庭的讨论决定,不得私自行事,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合议庭承担。二是完善合议程序。庭前要合议,案件分配到合议庭后,要进行合议,按各自专业特点确定由哪一个成员承办及对其他成员进行具体分工,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要点;庭上要合议,主持庭审的审判长要通过传递纸条、交头接耳或微机联网交流等方式,征求其他成员的意见;庭后要合议,合议庭成员各负其责地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三是完善裁判文书签名核稿程序。裁判文书由分工负责的成员拟好后,合议庭每位成员必须认真审核,确保裁判文书上表述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庭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同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上签名,对裁判文书的内容负责。四是建立科学的工作实绩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对合议庭成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所付出的劳动予以确认,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给审判长和承办人适当的加分补偿,对其多付出的劳动予以肯定。同时在合议庭内部合理分配责任,实行责任自负原则,在评议时发表正确的意见不承担责任,发表错误意见导致案件错判的多数成员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五是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的指挥、调度作用。在审判长选任制的基础上形成了固定了合议庭,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工作,包括主持庭审、主持合议、在其他成员审核裁判文书后,最后审核、签发裁判文书,但并不是审判长负责制,所的的工作必须由合议庭决定,审判长并不能决定,其仅起组织作用,实质是合议庭负责制。

在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要求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以为,由于现有的法律框架没有变,只有在不脱离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审判委员会行使职能的程序,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公正。

一是审判委员会只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因其没有参与庭审,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案件的证据、事实的认定,没有听审的基础,不予讨论,由合议庭完成,在事实、证据认定的基础上对其他问题的讨论就仅是法律理论运用方面指导决定。

二是合议庭通过庭审对事实、证据难以作出认定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其复杂性,此类案件值得总结和探索,从案件审理的实践中积累经验,可以在开庭时说明此案情重大、复杂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庭,严格按合议庭程序进行审判。

三是严格讨论案件的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必须在讨论前3—7天内把详细的审理报告发给委员,给予委员充分的时间进行分析与思考;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对审理报告进行认真审阅,并形成书面形式的发言,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提出独立的见解及明确的意见,在讨论时可以进行修改;委员的发言顺序也要有限制,院长作为委员发言必须在最后,承办案件合议庭的庭领导和分管院领导作为委员的,不能先发言,必须在最后院长发言之前进行;审委会结束后,委员必须将其书面发言签名后交会议秘书备案,同时作为工作业绩考核和追究责任的依据。

四是确定由合议庭汇报案件制度。具体可由审判长代表合议庭汇报,全体合议庭成员参与补充汇报,其本身也是汇报主体,这样可以使审判委员会全面了解案情,又尊重了合议庭成员的劳动,同时防止汇报人汇报不全面。

五是逐步形成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化,吸收业务尖子进入审判委员会队伍,确保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充分发挥,否则程序定位越好,对委员的要求越高,案件讨论的质量就越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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