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合集12篇

时间:2022-06-30 04:28:39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篇1

第四章 股东、股东大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为公司的股东。第二十六条 法人作为公司股东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代表其行使权利,并出具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1. 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按其所持股份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2.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获取股利或转让股份; 3. 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及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4. 优先认购公司新增发的股票; 5. 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6. 公司清算时,按股份取得剩余财产; 7. 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1. 遵守公司章程; 2. 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维护公司利益; 3.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认缴其出资额;依其持有股份对公司的亏损和债务承担责任; 4. 向公司提交本人印鉴和签字式样及身份证明、地址;如变动应及时向公司办理变动手续; 5. 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不得退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认购人逾期不能交纳股金,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同此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认购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做出决议,行使职权: 1. 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2. 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 3. 批准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会计报表; 4. 决定公司增减股本,决定扩大股份认购范围,以及批准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等方案; 5. 对公司发行债券、拍卖资?约胺至ⅰ⒑喜ⅰ⒆?谩⑶逅愕戎卮笫孪钭龀鼍鲆椋?6. 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并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7. 修订公司章程; 8. 对公司其他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股东年会和股东临时会议。股东年会每年举行一次,两次股东年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会应召开股东临时大会: 1. 董事缺额1/3时; 2. 公司累计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3. 占股份总额1%以上股东提议时; 4. 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由董事会召集,并于开会日的3日以前通告股东,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股东临时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事项。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股东名册已登记、拥有或代表普通股___股以上的股东组成。 第三十五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持有本公司当届股东会的出席证。出席证应载有股东姓名、拥有股数、大会时间、公司印鉴、签发人和签发日期。 第三十六条 股东可书面委托自己的代表(以第三十条为限)出席股东大会并代行权力,受委托的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持股东的出席证书、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两种: 1. 普通决议应由持公司普通股份总数1/2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1/2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2. 特别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额的2/3以上的股东出席,并以出席股东2/3以上表决权通过。 上款特别决议,是指本章程第三十条第2、4、5、8所列事项做出决议。 第三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的股份达不到第三十七条所规定数额时,会议应延期15日举行,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仍达不到规定的数额,应视为已达到法定数额,决议即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每一普通股拥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决议由董事长签名,1年内不得销毁。

第五章 董事会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公司的重大决策。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由___名董事组成,其中董事长一名、董事___ 名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每届董事任期3年,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内经股东大会决议可罢免。从法人股东选出的董事,因法人内部的原因需要易人时,可以改派,但须由法人提交有效文件并经公司董事会确认。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提名;由达到公司普通股份总额___以上的股东联合提名的人士,亦可作为候选人提交会议选举。 第四十五条 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可在适当时候,增加若干名工作董事,并于下届股东大会追认。工作董事由公司管理机构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其职责、权力及待遇与其他董事同等。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 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 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 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和经营方针,批准公司的机构设置; 4. 审议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5. 制定公司培养股本、扩大股份认购范围,以及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方案; 6. 制定公司债务政策及改造公司债券方案; 7. 决定公司重要财产的抵押、出租、发包和转让; 8. 制定公司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9. 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1. 制定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11. 审批公司的行政、财务、人事、劳资、福利等各项重要管理制度和规定。 12. 聘请公司的名誉董事及顾问。 13. 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董事会做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5、6、7、8、1的决议时须由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长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有两票表决权。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至少有1/2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书面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并表决。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或半数以上董事提议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组织原则。决议以出席董事过半数通过为有效。当赞成和反对的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在表决与某董事利益有关系的事项时,该董事无权投票。但在计算董事的出席人数时,该董事应被计入在内。 第四十九条 董事长由全部董事的1/2以上选举和罢免。 第五十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2. 领导董事会工作,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3. 签署公司股票、债券、重要合同及其他重要文件; 4. 提名总经理人选,供董事会会议讨论和表决; 5. 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指定其他董事行使职权。 第五十二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三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监事会对公司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为___人,其中___人由公司职工推举和罢免,另外___人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不得兼任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人,由监事会2/3监事同意当选和罢免。监事会成员的2/3以下(含2/3),但不低于1/2,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2. 监督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3. 监督检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及其他会议资料,并有权要求有关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4. 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复审; 5. 建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6. 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决议应由2/3以上(含2/3 )监事表决同意。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法律专家、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七章 公司经营管理机构 第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___名。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副总经理、财务主管、审计主管、律师)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第六十条 总经理的主要职责: 1. 执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2. 拟定公司发展计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3. 任免和调配公司管理人员(不含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4. 决定对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任、招脾、解聘及辞退; 5. 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代表公司处理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和公司对外业务; 6. 由董事会或董事长授权处理的其他事宜。 有权拒绝非经董事会授权的任何董事对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干预。 第六十一条 董事、经理的报酬总额必须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并公告。 第六十二条 董事、经理以及本公司高级职员因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徇私舞弊或失职造成本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时,根据不同情况,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可给予下列处罚: 1. 限制权力; 2. 免除现任职务; 3. 负责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提交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财务、审计和利润分配 第六十三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制度》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六十五条 公司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公司一切凭证、帐簿、报表用中文书写。 第六十六条 公司财务报表按有关规定报送各有关部门。 公司编制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有关附表,在股东大会召开2日前置于公司住所,供股东查阅;年度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书面证明,由财务委员会向股东大会报告。 公司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交纳税款,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 弥补亏损; 2. 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3. 提取公益金; 4. 支付优先股股利; 5. 提取任意盈余积金; 6. 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六十八条 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比例为: 1.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比例为1%; 2.公益金提取比例为:5%-1%; 3.任意盈余公积金提取比例为:(略) 4.用于支付股利的比例为:(略) 以上具体分配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状况和发展需要拟定,经股东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六十九条 公司股利每年支付一次或两次,按股份分配,在公司决算后进行。分配股利时,采用书面通告或在指定报刊公告。 第七十条 公司分配股利采用下列形式: 1. 现金; 2. 股票。 第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依公司章程规定在监事会或董事会领导下,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篇2

第二条 本公司的名称为:

本公司的住所:

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____万元。

本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三条 本公司由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单位或个人)共同发起组建(或者:本公司由______企业改制,通过职工参股,吸收社会股份,共同组建),公司依法成立,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本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公司的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诚信经营,注重经济效益;提高职工收入,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第六条 本公司股东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_________首期以(现金或其他资产)投资____________元,折______股,占公司股本的______%。

_________首期以(现金或其他资产)投资____________元,折______股,占公司股本的______%。

_________首期按(现金或其他资产)投资____________元,折______股,占公司股本的______%。

……(上述股东不少于2人,不超过50人)

公司股东出资总额_________万元人民币,公司首期股份总额为_________股。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通过出资持有本公司股权者为本公司股东。股东按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或监事的权力;

2.按出资比例享有收益权;

3.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对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和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人进行检举、控告;

4.按公司规则、章程转让出资;

5.公司终止清算时。有权按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履行以下义务:

1.对公司出资并承担公司的亏损及债务责任;

2.遵守公司章程;

3.服从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4.支持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公司发展;

5.维护公司利益,反对和抵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股权管理

第十条 公司对各种股权实行规范化管理。

1.公司设立股权管理办公室,在董事长领导下,负责股权管理工作。

2.公司制定股权管理规则(或实施办法),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3.公司因发展需要扩股、缩股时,需由董事会制定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4.公司因发展需要,吸收新股东、调整股权结构,需由董事会制定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5.股东的股份不得抽回,可按公司股权管理规则转让股权。职工遇到退休、调离、下岗、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等情况不能如期实现转让的,具备条件的可由企业收购,也可由普通股转为优先股。

6.股东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的条件如下:(1)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人;(2)双方自愿,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股东转让股权;(3)股东向公司内股东转让股权,须经股权管理机构确认后办理过户手续;(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受让人的名称、住所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7.公司建立股权流转机制,使扩股、缩股、吸纳、退出按市场经济需要顺畅运行。

8.公司向股东颁发股权证作为股东出资凭证和分红依据。

第五章 股东会

第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设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由持股会理事长代表会员进入股东会,行使权利)。

第十二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2.审议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3.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5.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6.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实行扩股和缩股作出决议;

7.对公司发行债券或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作出决议;

8.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财产组织形式、终止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并作出决议;

11.审议决定公司股权管理规则或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股东会议事规则如下:

1.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股东会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以后的股东会议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董事主持召开。在召开会议的15天前应将会议的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

3.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4.凡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持有或代表出资的2/3以上;凡股东会选举或审议决定的事项,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持有或代表出资的半数以上。

5.股东可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但须出具书面委托。

6.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或代表的出资达不到2/3数额时,会议应延期15天召开,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议,出席股东所持有或代表的出资仍未达到规定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第六章 董事会

第十四条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是股东会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公司董事会由(3--13)名董事组成,其中,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名,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内,股东会不得无故罢免。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一名。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般由最大股东方的董事出任董事长。

第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5.拟定公司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发行债券、股权结构调整、变更财产组织形式、终止清算、修改章程等方案;

6.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经理、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事项;

7.制定公司重要经营管理规则、制度;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如下:

1.兼职董事平时不领取报酬,但年终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由董事会提出方案,股东会批准,决定兼职董事的一次性奖励办法。

2.董事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除董事长外,其他董事可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出席并行使表决权。

3.董事长认为必要或者有l/3以上董事提议时,可召开临时董事会议。

4.董事会实行一股一票的表决制。董事会决议以出席董事会的多数(过半数)票通过即为有效。当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时,董事长享有多投一票的权力。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3/5,否则视为无效决议。

5.召开董事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七条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

2.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3.签署公司的出资证明书,重大合同及其他重要文件;

4.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代行部分或全部职责。

股东人数少的公司不设立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职权参照董事会职权确定。

第七章 经理

第十八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公司设经理一名,副经理_________名,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

第十九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7.聘任或解聘除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业务;

9.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成员因营私舞弊或失职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应负经济和法律责任。如不称职,分别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予以罢免和解聘。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_________、_________为股东代表,_________为职工代表,_________为聘请专门人员。监事任期3年,任职期满,连选可以连任。规模小的企业可只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九章 劳动保障与分配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尊重职工的劳动权力,按国家法律政策解决劳动合同、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障、职业培训、福利待遇等事宜。公司职工有辞职的自由,但必须在辞职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公司经理批准后履行手续,否则,须赔偿因辞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不得违法辞退职工。公司应按规定提取职工社会保障基金并上交有关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公司税后利润,在按规定弥补亏损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1.提取法定公积金10%,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2.提取公益金(5--10%),主要用于公司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3.提取任意公积金______ %,主要用于弥补亏损和扩大生产经营;

4.按股份(出资比例)进行分红。

第十章 补亏与清算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亏损,先用税后利润弥补,须用自有资金弥补亏损时,首先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由各种股份按比例弥补。

第二十六条 公司解散进行终止清算时,清算组应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造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3.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4.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在发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7.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司决定清算后,未经清算组批准,任何人不得处理公司财产。清算组按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公司职工工资、集资款和劳动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清偿后,剩余财产先偿还优先股,再偿还普通股,如不能足额退还出资,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提交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篇3

法国的两合公司分为普通两合公司société en commandite simple和股份两合公司société en commandite par actions,均由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构成。两合公司的名字是从早期提货合同中而来,同样“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也由此得名。事实上,commandite的原理就是有限责任股东委托无限责任股东以资金,让后者用其为公司带来更多利润。在中世纪的法国,作为特权阶级的贵族和高级教士掌握了大量的财富,但却只能间接经商,于是他们把无限责任股东当做“稻草人”,让其直接参与到自己出资的经商活动中来,以协助他们经商并带来利润。有限责任股东不仅仅是简单的出资者:他参与到他所控制的公司日常运营当中来。法国商法典第23条对两合公司有以下描述:两合公司是根据契约成立,其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负有限责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而负有限责任的公司。

1.成立

两合公司为法人,它结合了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必须是多人公司;形式上总为商业公司,无论其公司宗旨为何;其管理委托于一个或者多个的、从有限责任股东或者第三人中选出的经理管理人;必须要进行注册。

1.1普通两合公司章程的特别内容

每位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占资金股份数额的份额和占实物股份价值的份额;

在利润和红利分配时,所有无限责任股东的总份额和每一位有限责任股东的份额。

1.2股份两合公司章程的特别内容

首位经理管理人的任命及其解雇方式;

普通股东大会对监事会的任命方式。

2.运营

两合公司,无论为普通形式或股份形式,其运营方式皆有不同。普通两合公司更类似于合名公司。而股份两合公司则为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体。

2.1经理管理人

2.1.1普通两合公司的经理管理人

管理期可以是确定或者不确定的。经理管理人要么是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要么是其中的一个或几个,甚至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或者由之后商议决定的第三人。若公司章程未有规定,则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为经理管理人。经理管理人可为自然人或者法人。根据“避免有限责任股东干涉”之原则,有限责任股东不可为经理管理人。更有甚者,有限责任股东不可以做出外部管理行为,即便受到了委托。

1)内部职能

经理管理人必须自限于公司协议的适用范围内。在内部秩序中,限制权力的条款和有关多数经理管理人特殊职能条款产生完全效力。在每个季度结束前,经理管理人要编制财产清单和年度财政报告,还要书写呈报给股东们的书面报告。经理管理人负责召集和组织股东大会,以及负责在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书面咨询(如以信件方式投票)。有时,一名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占数量和份额的四分之一的有限责任股东们,可以要求举行股东大会。

2)与公司有关的经理管理人行为

经理管理人须在公司宗旨范围内作出行为。对第三人,经理管理人在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使公司负有义务。与之相反的是,如果该行为超出了公司宗旨的范围,公司则不对此行为负责任。这种限制解释了:无限责任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限制经理管理人权力的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债权人应该首先向公司以催告方式索取债务。如果公司被先催告无效,债权人才能无限责任股东。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负债。债权人有权抵押公司财产。他们可以要求股东(尤其是有限责任股东)对持有的实物股份、资金股份进行完全的清偿。

2.1.2股份两合公司的经理管理人

1)任命

股份两合公司由一位或者多位经理管理人管理,通常从无限责任股东中选出。法律没有规定任职的时限。事实上,管理责任人通常由一家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出任。一名非股东可以为管理责任人,但有限责任股东不可,这就如普通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做出外部管理行为一样。

2)解雇

经理管理人,无论为股东与否,都因章程规定的事由而被解雇。如无相反条款,解雇须征得全体无限责任股东的同意,这就往往使得身兼股东身份的管理责任人难以被解雇,因为至少他自己不会为解雇自己投上一票。除此以外,因为法律事由,经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在共同管理的情况下,实际由另一位经理管理人)提出,经理管理人可被商事法庭解雇。任何与此相左的规定均为无效。

3)职责

公司经理管理人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代表公司开展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公司章程中有关限制经济管理人一句本条规定所产生之权力的条款,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在与第三人的管理行为中,即便经理管理人作出的行为超出公司宗旨之范围,公司仍旧承担义务(相同的还有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除非能证明第三人己知该行为已超出公司宗旨之范畴,或者证明依据具体情况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此种情形。在多名经理管理人存在的情况下,在对第三人时,他们分别掌握在任何情况以公司名义开展活动的最广泛权力。由一名经理管理人对另一经理管理人的行为提出的反对意见,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除非能证明此第三人已知该情况。

3.决定

3.1普通两合公司的决定

普通集体决定的情况由章程加以规定;特别集体决定的通过,需征得全体无限责任股的一致同意,以及数量和资金上占绝大多数的有限责任股东的同意。

3.2股份两合公司的决定无论是通过大会还是通过通信方式,原则上,无限责任股东以全体形式作出表决。从这样的设计来看,股份两合公司是反公共出价收购(anti-0.P.A)的结构。有限责任股东的表决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允许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大会、信件,甚至是可视会议或其他可以确定其身份的通信方式来投票。

3.2.1成立大会

所有的股东都有权参与成立大会并投票。所有与之相反的规定都不成立。

3.2.2普通股东大会

由有限责任股东组成(当然,如果无限责任股东也为股票持有人,那么他也可参与),由经理管理人、监事会或会计监察人提出召开。

听取监事会的年度报告,裁定账目批准,决定利益分配。

3.2.3特别股东大会

1)法定人数与多数表决通过

在第一轮投票中,须有拥有股票份额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参与,才算达到法定人数;第二轮则为五分之一。出席或代表股东出席的中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为赞成票,才达到多数通过的要求。弃权票、无效票或空票被视为反对票(即为反对经理管理人提出的解决方案)。

2)特别股东大会的权力

特别股东大会的权力主要是决定章程的修改,但是必须经得全体无限责任股东的一致同意。同理,这里也体现了反公开出价收购的特点。

4.股东

4.1普通两合公司的股东

4.1.1.股份的转让

原则上,在世的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间股份的转让需要这两种股东的全体同意。在这点上,普通两合公司(也包括股份两合公司)就是公开出价收购0.P.A(offre publique d'achat)的不友好的壁垒。

于是公司章程可有如此规定:

1)有限责任股东的股份可以在股东间自由转让:

2)在取得无限责任股东的全部同意和有限责任股东在人数和持股数上的大多数同意的情况下,有限责任股东的股份可以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

4.1.2.股东内部的运作

每年两次,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都有权利,以书面的方式,单独地向公司经理管理人提出关于公司管理方面的问题。在每年一次的股东大会召开期间,他们以集体的形式批准预算和提出解决问题的文件(如利益分配问题等)。

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授权管理人出面解决有关限制权利的章程条款。在章程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他们可以制定关于财政年度结果及其用途(如红利或者保留份的分配,等等)。

4.1.3.股东关于公司债务之义务

1)无限责任股东的义务

辅助义务。在由执达员执行的司法外行为向负债的普通两合公司执行未果的第八天后,他们负有支付义务。

偿还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选择向部分或全部无限责任股东提讼,以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

债务的分配。偿还了债务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追偿全部债务,或者向其他股东追偿部分债务。部分追偿额之分配,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

2)有限责任股东的义务

有限义务。有限责任股东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上限对债务负责。

加重义务。有限责任股东不得做出外部管理行为,即便得到了委托也不行(深层原因是为了避免第三人误把其当做无限责任股东管理人,尽管非股东也可以作为管理者)。

4.2.股份两合公司的股东

4.2.1地位

普通两合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一样,均为混合型公司,包括两种类型的股东: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亦称股票持有人)。他们可以是自然人和(或)法人。

1)一个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从源头上,股份两合公司常常涉及同一家庭的成员。 如societe en commandite pas actionsMichelin,即是相当成功的家庭式股份两合公司。

2)三个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篇4

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是股东投资的理想形式。股东为了保证营利目的,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以股东利益保护为中心,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但是社会形势变幻莫测、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公司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对公司章程依法和及时修改。这样才能保证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法律的修改也要求公司章程修改。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有的学者称之为“大改”, 2006年3月16日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进行了修订,这导致许多公司的章程与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因此对公司章程变更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章程变更的内涵

公司章程变更是指已经生效的公司章程的修改。 [1]其中,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依法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但是,对于“生效”的理解学者们争议较多,至今没有达成共识。国内学者对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基本观点。一种主流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从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 [2]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时生效,而并非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 [3]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公司章程的内容来具体确定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关系的内容,自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那些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4]但是国外公司立法中,有的规定公司章程经公证之后生效。如《日本公司法典》第30条第1款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的章程,未经公证人公证的,不产生效力。” [5]《韩国商法》第292条规定:“章程,经公证人的认证而发生效力。” [6]对于以上四种观点,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的生效时间应该采纳赵旭东教授的观点,根据章程的内容确定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生效,采纳王保树教授的观点,公司章程从公司成立之时生效。因为股份公司具有开放性,影响到不特定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其审查后生效,可以减少侵害股东利益行为的发生。日本和韩国公司法规范认为公司章程既不是从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字、盖章之时生效,也不是从公司成立之时生效,而是从公证后生效。这表明两国对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比较慎重。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这就使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争议处理,不必以公司章程为依据,而是以公司设立协议为依据。公司章程未生效,不影响争议的处理。因此,股份公司章程从公司成立之时生效,比较恰当。

公司章程在登记之前,经全体发起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此时,公司还没有成立,公司章程的涉他性效力还没有张显。公司章程变更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基本没有。本文对公司章程变更的研究仅仅局限于公司章程登记之后。

二、公司章程变更的必要性

公司章程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要件,是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所以公司章程生效后应保持内容相对稳定性,不得任意变更。公司章程是静态的,但公司的经济环境是变化的。社会经济形势、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情况变化,“为保护合法权益、满足扩大经营、防止资本沉淀以及应对市场风险的客观需要,应允许公司依法变更章程。” [7]

一般在三种情况下,公司章程需要变更。一是,《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公司章程是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依据的修改,必然会引起公司章程的修改。比如:公司章程依据修改前的《公司法》第32条规定,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仅包括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修改后的《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这样的变化,需要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查阅权作扩大变更。二是,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修改。三是,股东(大)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这种情况导致的公司章程变更为常态。公司作为一个重要的商主体,要在变幻莫测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需要调整经营范围以及变更注册资本等。这些事项变更之后,需要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章程变更后应当及时登记,以便让投资者和社会公众了解公司,并且还可以吸引潜在股东投资。同时还可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公司章程变更和股东利益侵害

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调整,始终以股东利益保护为中心。无论是信奉委托代理关系的美国、代理关系的德国,还是崇尚准信托关系的英国、委托关系的日本,公司章程的内容始终以股东利益为核心。无论是公司章程的积极变更,还是消极变更都可能会损害股东利益。

公司章程的积极变更使股东利益受损。即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作为,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公司章程可称之为公司的“宪法”,在制定时,除法定条款外,每一条款都是股东集体意志的体现,任何条款的变更都是对股东初始意志的放弃。公司章程的修改如果没有依据法定的标准和程序,就会损害股东的意志。

首先是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对公司章程“乱”变,制定特权条款。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实际上由大股东所掌握。大股东为了满足自身的利益,利用章程的自制规章性和多数股权,操纵章程的变更,设置了很多特权条款。其内容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向董事会授权(实际上是向相对控股大股东授权),绕开股东大会进行决策;另一类是大股东通过不公平条款给收购者设置障碍,以达到反对收购的目的,从而保护自身利益。以反收购为例,收购与反收购实际上是对企业控制权的争夺,产权交易过程虽然是所有权的转移,但真正的动因来自经营权的竞争。收购对目标公司的各类利益主体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对目标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影响最为严重。收购的潜在威胁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形成有效监督。收购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淘汰不好的经营者,降低代理成本。目前,国内一些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为了避免公司被收购,通过公司章程的变更,设置对收购一方的不公平的条款,达到反收购的目的。 [8]1998年的爱使股份案中,在大港油田实施收购爱使股份公司的同一时期,爱使股份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增大了大港油田的收购成本。后来,中国证监会专门发文确认爱使股份公司章程第67条的违法性。

其次,公司章程变更中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小股东或种类股股东利益受损。公司章程的修改,一般是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股东大会的表决实行资本多数决,小股东的意志表达受到限制。因为修改前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份收购制度和股东诉权,所以修改不当的公司章程就缺乏一种纠偏机制。小股东在股东会上实际上没有用手投票的权利,只能寄希望于“用脚投票”,但公司章程常常对股份转让设置了很多“绊脚石”。公司有可能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发行不同种类的股份。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行,种类股份股东的利益,很容易受到忽视或者轻视。

公司章程的消极变更也会使股东利益受损。即公司章程应当修改的时候,公司的董事会不是积极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而是消极的不作为,从而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法》修改前,股东很难启动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需要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请求,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需要持有公司股份百份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才能召开。而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只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股份公司只需单独或者合计百份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就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且在股东请求之后,如果董事会不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四、公司章程变更的保障机制

为了防止公司章程变更侵害股东利益,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章程变更进行了严格规制。笔者,从三个方面来论述公司章程变更的保障机制。

(一)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则保障

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则指对公司章程的变更以及公司变更后的章程解释具有指导意义的规则。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都是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公司章程的变更受章程变更原则的指导。特别是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性(效力涉他和记载事项涉他),应当受到公司章程变更原则的规制。“公司章程的修改基本上是一个内部控制过程,受其效力影响的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无法参与发表意见,如果对此种关涉第三人利益的契约的形成过程不进行监控,则该契约的拟订可能根本不会考虑第三人的利益,从而极有可能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由于公司的活动带有不确定性和动态性,一旦此种第三人达到一定规模并形成团体,则不当的章程自治行为会影响到整个第三人利益团体的安全,乃至于损及交易秩序的维护。” [9]公司章程的变更原则对公司章程变更的规制,有利于防止章程变更中侵害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出现。公司章程变更后,如果对有关变更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一般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董事会对章程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不是无原则的解释,而是受公司章程变更原则的制约。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三点:

1.合法性原则。公司章程的变更必须遵守《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了股东(大)会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

2.不损害股东利益原则,即公司章程的变更不能损害股东利益。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大多数原则,二是少数股东保护原则。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的基本目的。 [10]大多数原则指章程修改作出决议必须经多数表决权通过。章程的修改体现和保护占多数股份的股东利益,可以激发人们的投资热情。少数股东利益保护原则指章程的变更应考虑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比如:股东对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投反对票时,该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股东对股东会违法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公司章程无效。

3.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

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商法不允许一方的获利建立在他方利益受损的基础上,否则违背商法公平理念。“在商事交易中务必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与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中实现自己的利益。” [11]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变更前的通知义务、公司章程异议登记制度以及公司章程变更之后的登记制度。公司章程变更前的通知义务指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会引起公司章程修改,公司应尽快通知债权人。比如:《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章程异议登记制度指“只要公司债权人对章程修改陈述了异议,工商登记部门应不予批准或延长生效的期间。” [12]公司章程变更之后的登记制度指公司章程的有关事项变更后,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保障

公司章程变更必须遵循法定的步骤、方式和方法,即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如果说公司章程的变更原则主要是事前保障,那么公司章程的变更程序主要是事中的保障机制。公司章程的变更程序,对公司章程的变更行为进行时时规制与引导,避免恣意,保证章程变更的效率性和民主性。公司章程的变更程序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提议修改公司章程。一般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建议。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的决策机构,对公司经营情况以及章程的执行和变化情况较为了解,能够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具有积极意义的建议。根据《公司法》第47条和109条的规定,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事关公司发展的大局,不得以会间的临时动议提出。如果董事会怠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股东可以提出修改提议。并且在董事会不主持和召集股东(大)会情况下,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2.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股东。公司章程修改属于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负责通知义务的主体,一般是董事会。但是在监事会或者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时,则由其通知。

3. 股东(大)会决议。一般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需要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属于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100条规定了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是,有些情况下公司章程修改并不需要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章程的此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笔者认为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存在缺陷。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权的最低比例的情况下,仅仅按照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就可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容易违背资本多数决原则,侵犯股东利益。法国、德国、韩国、日本的公司立法对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程序要比我国严格的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0条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改变公司的国籍。对章程进行的其他修改,经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股东的同意作出决定。” [13]《德国股份法》第179条规定:“章程的任何变更均需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需至少包括决议时被代表的股本的3/4的多数的同意。” [14]《韩国商法》第585条规定:“须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及持有全体社员之表决权的3/4以上者的同意。” [15]《日本公司法典》第466条和第110条规定了依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和章程有关内容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 [16]我国的公司立法应该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严格的修改程序。

4.种类股股东的同意。根据《公司法》第130条和13.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和其他种类的股票。当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到种类股股东的利益时,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章程修改需要经过种类股股东同意这一程序。但是国外立法一般规定:在公司章程修改时,除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外,还需要经过种类股股东同意。《日本公司法典》第111条规定:“种类股份发行公司在某种类股份发行后修改公司章程,设置有关作为该种类股份内容的第108条第1款第6项所列事项的章程规定,或拟修改有关该事项的章程的,须得到持有该种类股份的全体股东的同意。在种类股份发行公司设置有关作为某种类股份内容的第108条第1款第4项或第7项所列事项章程的规定的情形下,未经以下列种类股股东为构成人员的种类股东大会决议,该章程的修改不产生效力。” [17] 《美国商业公司法》第10.04条规定:“如果拟修订文本涉及下列内容,同类流通股股份持有人有权作为单独投票团体(除非本法对股东投票另有规定),对拟修订文本投票表决。” [18]

5.特定章程变更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变更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需报主管机关批准。

6.特定章程变更事项的公告。章程变更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比如经营范围是章程必须记载事项,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应当予以公告。《证券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应当予以公告。

7.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变更后,公司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三)公司章程变更后的矫正机制保障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篇5

大陆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

大陆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种[8]。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中国境内按大陆公司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9]。股东以其出资数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0]。公司按照市场要求进行生产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11]。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行为规则、确立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加入股东间经协商后同意的事项[12]。所以公司章程的分为强制及非强制两部份,强制部份记载于大陆公司法第22条中,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出资额、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解散事由、清算办法、非强制部份只有"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草案第23条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出资额、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

比较这二条法规,第一草案中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解散事由、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被删除。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由第一草案中第36至38条进一步规管。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由第一草案中第八章规管。"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在第一草案中未有进一步提及。这是否意味着第一草案不容许股东订立第23条以外的事项呢?这项推论似乎并不完全正确。第一草案第34条容许股东可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分取红利。未有规定时股东可按其出资额比例分取红利。第一草案的字面上明确废除"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但第34条又容许股东自行协商处理公司事务,为这些规定是自相矛盾,还时指股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协议公司的事务呢?欠缺明确的规定使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不知所措。

大陆公司法第22条末端及第一草案第23条末端都规定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由于大陆公司法及第一草案都保留签名、盖章的规定,这意味着大陆公司法修订前后都同意是项安排,在分析大陆公司法及第一草案时在这方面不应相异。

第二, "股东"一词在大陆公司法第22条及第一草案第23条未有明确定义,该词指"全体股东",还是"每一位股东"?大陆公司法第19条第3款及第一草案第21条第3款规定股东应全体制定公司章程。这表示全体股东都应参予制定公司章程的工作,从而知道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但这规定只代表股东曾参予制作公司章程;难以证明该位股东曾参予制定公司章程的全部过程及知悉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13]。

第三, 签名、盖章代表什幺意思?大陆公司法第22条及第一草案第23条只要求股东签名、盖章,但没有说明其法律效力。连结上文第二点,某位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示该股东曾参予公司章程的制定?曾阅读公司章程?同意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同意遵守公司章程?这些的答案无法在大陆公司法及第一草案中找到。

第四, 大陆公司法第22条及第一草案第23条中股东及董事身份清楚明确;但第一草案第23条中"其他高级职员"是什么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司章程提起诉讼的原告或成为被告的身分含糊不清,公司章程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实属疑问。无从确立谁人受公司章程监管,即无法确定谁人有权向法院根据公司章程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由此可见,第一草案对大陆公司法的相关修订容易引起混乱。

香港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

在讨论香港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前,有两点必须注意。第一,大陆公司法与香港公司法本质上不尽相同。大陆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法将公司分为私人公司、上市公司、海外公司、不活动公司、不注册公司。与大陆公司法相异者,是上述所有香港公司都有股票,并以此作为公司在获得营利时向股东分派红利的基本单位。但是,大陆公司法中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有股票,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出资额。大陆公司法第33条规定,出资额是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盈利时的基本分派红利单位。第一草案第34条扩阔上述规定,容许股东可自行协议分派红利,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可按其出资额分配。在作出比较时,香港公司法中的股东、大陆公司法中的出资额性质相近[14];可以作出相关制度比较研究。

在设立公司的文件中,大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与义务。香港公司法中将大陆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章程大纲主要记载公司名称、注册地址、名义股本条款、股东有限责任条款等。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的管理运作规则记载于章程细则中。在香港公司法中,不论何种公司都需具备章程细则;为了方便作出相关制度比较研究,在考虑香港公司法时,我们只会考虑私人公司。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9条,私人公司需符合三项条件:股东人数由1位至50位,公司股票不能在市场上公开售卖,股东转让股票时需受章程细则的限制。由于公司章程与章程细则性质接近,在作出比较研究时我们会专注这二份法律文书。

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规定,章程细则构成二份强制合同,第一份合同订立者为公司与每一位股东,第二份合同订立者为全体股东。

第一份合同订立者为公司与每一位股东,代表案例是Hickman v Kent 1915 1 Ch 881[15]。在本案中,章程细则规定,公司与股东发生争执,必须以仲裁方式处理。某股东与公司发生争执,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指出章程细则是公司与每一位股东之间的合同,股东必须遵守。章程细则规定以仲裁方式处理纠纷,股东不能提起诉讼。

另一宗相关的案例是"Pender v Lushington 1877 6 ChD 70[16]。在本案中,章程细则规定不论股东持有多少数量的股票,其表决权的最高限额为100股股票给予的表决权。原告拥有200股股票,他将100股股票转让与儿子,要求儿子在公司会议中作出他个人意愿的表决;同时自己亦在会议中作出表决。会议主席拒绝原告的100股股票的表决权,因为原告的儿子已经作出表达原告意愿的表决。计算原告的表决会间接违反章程细则的规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章程细则中只规定每位股东的最高表决权,但并无限制股东将其股票作出转让。转让股票是章程细则容许的作为,只要原告在表决时没有违犯章程细则的规定,原告的作为符合法律法规,裁定原告胜诉。

在香港2003年公司(修订)条例颁布前,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等同于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条。第14条规定章程细则是全体股东的法定合同,又是每一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定合同,该合同如同巳经进行签署、盖印、交付三项特殊程序;成为一张契据[17]。这项法律规定强制所有股东遵守章程细则。在处理股票转让时,如果股票出让人直接将其股票出让予股票受让人,股票受让人亦只付款予股票出让人,股票交易只存在于股票出让人及股票受让人之间,公司并无参与。股票受让人向公司认购股票的情况便不存在,亦没有向公司付出任何代价,那么股票受让人无须遵守章程细则,英国1985公司法第14条及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正好防止发生上述法律漏洞。

第二份合同订立者为全体股东。第一宗案例是Beattie v E and F Beattie Ltd. 1938 Ch 708[18]。在本案中,章程细则规定若公司与股东之间对公司事务具有任何争议,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本案中公司董事与公司发生争执,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英国法院裁决董事败诉;原因是董事并非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英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章程细则是公司与股东间的法律强制合同,公司与股东双方必须遵守。但该条并没有规定董事需要遵守章程细则,所以原告以董事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论据并不成立。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篇6

根据股东人数的多少以及股权的分散程度和股权的转让方式的不同,美国的公司一般可以分为两类:封闭公司(close  corporation  )和开放公司(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  封闭公司又叫封闭持股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但是对于到底什么是封闭公司,  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普遍接受的定义。最早关于封闭公司的定义是伊利诺伊州高级法院在审理Galler诉Galler一案中作出的,其中认为封闭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  几乎不允许这种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  (注:Supreme  Court  of  Illinois,  32  Ill.  2d  16,  203  N.  E.  2d  577(1965).)美国法学会1994  年颁布了《公司管理原则:分析与建议》,其中对封闭公司下了一个定义:“‘封闭公司’指的是股份证券由少数人持有,且证券不得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注: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1994),  section  1.06.)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著名的公司法学家克拉克教授则认为:“封闭公司,即封闭持股企业的简称,可以定义为只有少数个体股东(如少于三十人),并且股东的股份不得在正式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柜台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注:[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  林长远、徐庆恒、陈亮翻译,  李静冰译校,工商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16页。)这三者有一个共同之处,那就是他们都是从公司的外在特征上来定义的,强调的是公司股东人数的多少以及股份能否自由交易。《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  )认为:“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是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的公司形式”,(注: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  section  3.  )强调的是公司在法律上的形式要件,认为公司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说明了公司的性质是制定法意义上的封闭公司,否则即使具备了封闭公司的条件,也不能看作是真正的封闭公司。《加利弗尼亚州公司法典》则既注意其法律形式,又注重其外在的形式。(注:《加州公司法典》对封闭公司下的定义是:“‘封闭公司’指的是公司章程中除了包括第202  条(即关于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的规定外,  还包括公司所发行的所有种类的股份应当由不超过三十五人的特定数量、记录在册的股东持有的规定,以及“本公司是封闭公司”的申明。See  California  Corporations  Code,section  158。)不过一般认为,封闭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股东人数较少。如美国加州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超过35  人就为开放公司。  《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规定为50人以下。  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因而公司一般没有董事会,股权一般集中掌握在几个股东手中,而且相当多的封闭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家族公司,其股东都是亲戚或朋友。

(2)公司股份的募集和转让有极为严格的限制。  封闭公司的股份一般不允许转让,  也不允许上市交易。  封闭公司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取得所有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

(3)公司变更没有严格的手续。在公司设立时,  公司章程中应当写明公司的性质为封闭公司,否则就是开放公司。将封闭公司变更为开放公司不是公司形式的变化,不需要对公司进行解散和清算,只需要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取消有关股份转让的限制条款,增加公司公开招股的内容即可。

(4)股东可能承担无限责任。对于公司股东来说,  谁都愿意承担有限责任,  但是由于封闭公司的规模较小,股东的承受力有限,因此,在公司的设立以及运行过程中,股东可能不得不牺牲自己的有限责任,来换取公司的运行。例如,封闭公司向银行贷款购买房屋或者设备,银行往往坚持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提供私人担保。这样,针对这些债权人,股东承担的就是合伙人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

(5)在法律的适用上,除了适用的普通的公司法外,  美国还制定了专门针对封闭公司的公司立法。这在后面将进一步介绍。

  二、美国封闭公司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之比较

由于美国封闭公司在形式上很象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有人把它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划等号。这种看法实际上是一种误解。虽然,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股东人数较少、股份转让限制较多的特征,这些和封闭公司是相似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形式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是一种法定的公司形式。而在美国现在还有很多州没有专门的封闭公司立法,封闭公司在这些州还不是一种法定的公司形式,而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类。

其次,由于我国对于注册资本实行的是严格的实缴资本制,在公司设立时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最低的法定资本额。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设立以生产经营为主或者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而美国的公司法原来一般规定为1000美元,如《公司示范法》就曾经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后来又取消了这一规定,认为“籍此寻求的保护是虚幻的,  这一规定没有任何作用”(注:  转引自Hamilton,  Robert  W.,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Partnerships  and  Limited  Partnerships.  (3rd  ed.)  ,  West  Publishing,  Co.  ,  St.  Paul,  Minn.,  1988.  p251.)对于封闭公司的设立一般没有规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

第三,股东人数的条件不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2  人以上50人以下,对人数有严格的法定限制,多了少了都不行。不过这种限制只是设立时的限制,对于公司依法成立以后,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如何处理,则法律未作规定。美国的封闭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东人数在30人以下(当然也有规定在50人以下的),但这一限制只是指导性的,法律要求并不严格。只要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的性质是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那么,法律一般不会加以禁止。

第四,变更的程序不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当解散原来的公司,并且对原来的公司进行清算,然后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进行组建;而美国的封闭公司如果要变更为开放公司(或叫公众公司),则只需所有股东同意,对公司章程作出修订即可,程序远没有我国的复杂。

第五,管理模式不同。美国的封闭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可能是公司、其他封闭公司或者基金会,它没有董事,其股东既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又具有董事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其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合二为一的。而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分开的。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其它公司,还可以是国家单独拥有。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具体执行机构,并且聘请经理作为董事会直接领导下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辅助业务执行机关,使得董事会能够在实际上只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的决定,而其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则由经理来执行。封闭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有着很大的差别。从总体上看,美国的封闭公司在管理上和合伙企业非常相似。

第六,在法律适用上不同。我国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适用同一部《公司法》,其他有关公司的法律规范在一般情况下都同时适用于这两种公司。而美国的封闭公司依据单独的封闭公司法,在封闭公司注册署注册,美国许多州针对封闭公司的特殊性制定了单独的封闭公司法,封闭公司一般不能适用开放公司法,反之亦然。

  三、美国的封闭公司制度以及公司立法

封闭公司的设立程序在大多数州都比较简单,并且在大多数州简化设立手续已是一种趋势,  一般只要有一个法律秘书(  a  competent  legal  secretary)就能完成。  有些州甚至还可以“通过寄明信片的方式设立”。(注:Hamilton,  Robert  W.  ,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Partnerships  and  Limited  Partnerships.  (3rd  ed.),  West  Publishing  Co.  ,  St.  Paul,  Minn.,  1988.  p251.)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示范法》,(注:根据《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第2条规定,  《公司示范法》在不与《补充规范》相冲突的情况下,也适用于封闭公司。)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州务卿提交的文件主要有公司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公司内部细则(by-laws)、设立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文件。  公司财产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股东为换取公司股份而作的出资;

(2)股东给公司的贷款;

(3)公司向第三人(如银行)取得的贷款,  但必须有股东提供担保。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优先股又可以分为累积性优先股、非累积性优先股和部分累积性优先股三种。普通股的股东一般拥有表决权,但是如果股东愿意的话,他所持有的优先股也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比率兑换成普通股。封闭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记载下面的陈述:“制定法意义上封闭公司股东的权利和其它公司的股东权利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公司章程及内部细则、股东协议以及其他文件都有可能限制股份的转让,并且影响投票权和其它权利,如果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则可以得到这些文件。”封闭公司的股票一般情况下不得转让,但除非公司章程作了相反规定,否则下列情形不适用这一规定:

(1)向公司或公司中持有同样股份的其他股东转让股份;

(2)向公司股东的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  直系卑亲属(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配偶的直系卑亲属以及兄弟和姐妹等)转让股份;

(3)如果取得了拥有一般投票权的公司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

(4)当股东死亡时向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转让股份,  或者由于破产、解散或者对股东提起破产或解散的诉讼而向受托人或财产接受人转让股份;

(5)因合并、  交换股份或者将现有股份转换成公司的另一种股份而进行转让;

(6)作为制定法意义上的封闭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以后的转让。

封闭公司的股东可以对公司权利的行使、经营管理以及公司事务或者公司股东间的关系达成书面协议。即使在下列情形中,这种协议还是有效的:

(1)取消董事会;

(2)限制董事会的权限或授权董事代理投票(director  proxy  )或加权投票权(weighted  voting  rights);

(3)将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对待;

(4  )使董事间的关系或董事跟公司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篇7

有限责任公司起源于实践的需要,是意识反作用于物质的客观产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规章[1],是股东自治的体现,也是公司自治的载体。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公司法中对股权转让做了限制性规定, 同时又考虑到各个公司的内部结构、成员组成有很大区别, 股东个人信用状况、公司目的、公司规模也存在差异,公司法无法做到面面俱到,设定一个“放之各公司而皆准”的非常细致又统一的限制性条件,因此, 世界各国多数均允许公司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 并且优先适用。

在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设定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原则问题前,先来看一则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原始股东在有生之年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一名股东想出卖自己的股权给第三人,但是其它股东以公司章程规定表示反对,且无人表示受让该股权。[2]很明显,案例中的股东可能出于各种原因而想要退出公司,其他股东又无意受让,依据其当时签字同意的公司章程其股权确实不得对外转让,那么,如果此章程有效,则该股东退出公司的想法几乎不能实现。由此我们不禁要问,该股东起初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的资金在公司中套牢而无法退出吗?公司章程设定股权转让限制规则时是否真的能够超越公司法而使股权转让变得几乎不可能?公司章程设定限制规则时应该遵循何种原则呢?

首先,公司章程体现股东自治,对于自己享有的股权,股东有权决定如何处置。“从本质而言,公司章程效力的核心在于公司章程的制定中到底赋予股东会何种界限的自由选择权,亦即公司法对于任意与强行之间的平衡。” [3]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虽然赋予了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力,但是如何限定,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目前学者对于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规则与公司法规定之间的效力及优先适用问题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合意制定的结果,只要制定过程中没有违背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该章程即是有效的,可以完全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即使在实践中股东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发生纠纷也可依据公司法第22条股东诉讼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裁决;另一种观点认为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制的,公司章程自治也不例外,公司法第72条是股权转让的底线要求,章程只有在此基础上规定才有效力。另外,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了第三种观点:应当区分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而分别讨论公司章程的限制问题,对于股权的内部转让,公司章程可以作出限制规定,但不得超过对外转让的条件,而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应以不超过本法(公司法)之规定为限。[4]笔者认为,在对待章程限制规则的边界问题时,应该在遵循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同时考虑公司法的原则,在强调股东自治的同时考虑股东的能力,在二者的平衡中找到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

其次,公司章程虽然体现自治,但自治不是没有界限的。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对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限制股权转让规则的关系,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章程可以对其作出限制的规定,此时股东之间的转让规则适用股份对外转让规则,股东可以在不改变股份对外转让规则的前提下,对股东的表决权和相关期限进行自主安排。[5]可以看出,股东一旦选择了对股权内部转让有限制,则限制的规则等同于外部转让,不允许自由改变规则。韩国《商法典》第06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有依第585条规定的社员大会的决议时,方可以将其持有的持份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但是,可以依章程规定更严格其转让的限制条件。第3款规定:关于社员之间的持份转让,不拘于第1款的规定,可以在章程中,另行规定。[6]韩国法的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况,对于对外转让只能在章程中规定更为严格的条件,而对内转让则可以约定较为缓和的限制措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5)规定:可以通过公司合同为出资额的让与规定其他要件,特别是可以规定,出资额的让与需要得到公司的承认, [7] “公司章程也可以完全禁止股份的转让,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继续留在公司己成为不合理的要求的时候,则股东有退出公司的权利。” [8]可见,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比公司法更为严格或者缓和的限制规则,充分体现了股东的完全自治。综上所涉及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虽然公司章程为公司自治法性质,体现股东的自由意志,但是各国都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范围,虽然幅度不同,以德国法最为宽松,法国法最为严格,但是都至少体现出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以没有使股权转让自由成为不可能为限。

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可以制定限制规则,但是以不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可能为限。笔者认为,太宽或太严的立法规定都难以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实情,我国已有学者提出了“合理”标准的参考,“有效抑或无效,主要是看转让限制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 [9]所谓的不合理限制,当然在实践中很难有一个具体的操作标准,更多的是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但是其应该有一个底线――排除章程设定实际上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完全限制股份转让有违这种基本原则,因而不允许章程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 [10]理由如下: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基于其人合性的维护考虑, 法律规定一般都限制股东自由退出公司,防止其人合性基础受损,因此,在公司发生难以克服的僵局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受到大股东侵害而不想在公司中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法律一般规定了三种股东退出方式:股权转让、异议股东回购股权以及解散公司。异议股东要想使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需要举证,并符合严格的条件,经过复杂的程序,而且公司在收购股权后还需要办理减资手续,而解散公司不仅对于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伤害,甚至可能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都会带来些许影响。因此,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顺利退出公司的最快速、最直接、最理想的方式,如果公司章程完全限制了这种退出方式,无疑是对退出股东的利益侵害,而且我国并没有国外的禁止股权转让的相关保护措施,因此目前阶段允许公司章程完全限制股权转让的做法是不可取的。第二,股东的自益权多为非固有权,可以章程予以剥夺或限制,但是股份转让、股份收买请求权为固有权,不得以公司章程剥夺或限制。[11]第三,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完全限制股份转让有违这种基本原则。[12]现代公司制度之所以能够发展并受到广泛的赞誉,主要是股东的责任受到了限制,股权转让得到了极大的保护,可以说公司法的核心理念也包括股权的自由转让,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该以公司法的原则为边界,不能突破公司法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只能在此基础上依据股东的共同意思而予以合理限制,而不能完全禁止。

公司章程在设立股权转让限制规则时,除了体现出的高度自治外,还应当考虑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在此基础上考虑设立规则的合理性。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质,但任何自治都有一定的边界,超出法律的框架,自治就可能带来当事人进行自治前所预想不到的后果。因此,公司章程在不触及法律的底线时体现了完全的股东自治,但是在设定限制规则时应该尊重公司法的原则,虽然法律条文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根据股权转让自由的特征,可以将章程约定的有效性的检验标准界定为: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应当没有不合理的禁止或限制股权的自由转让,并且限制的规定没有使股权转让成为实质不可能"如果章程对股权的限制规定使股权转让成为实质不可能,那么章程的限制规定应当无效,视为没有约定,股权的转让适用法律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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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篇8

(1)变更后公司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2)变更的规定和条件;

(3)将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的投资份额转换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方式和依据;

(4)变更公司章程的声明;

(5)有关公司变更的其他条款。

2、股东会作出决议

公司整体变更是公司的重大事宜,根据《公司法》第44条的规定,必须有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该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变更公司章程

变更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的必须程序,《公司法》第44条把公司章程的变更规定为公司特别决议事项,即公司章程的变更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后,章程的变更才发生法律效力。

4、股份折换或募集

有限责任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后,应依据章程的规定将原股东的出资额折合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折合的股份总额应不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在将原股东的出资额全部折合成股份后,仍有增资必要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但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有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办理。

5、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在上述步骤结束以后,董事会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公司登记机关换发的营业执照,公司整体变更的工作即告结束。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篇9

一、问题的产生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自然人股东的数量也随之不断增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也相应增多,我公证处曾办理过几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的公证,由于我国《公司法》、《继承法》对上述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办理过程中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引起了我的思考。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中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地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

我国《公司法》第24条所规定的出资形式有5种,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些出资方式均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劳务、信用出资我国《公司法》持否定态度,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属于财产的范畴。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显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出资而取得的出资份额符合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遗产范围,是可以继承的,这在我国法学界已达成共识。

三、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股权即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

(一)、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种观点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没有多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股权即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对于上述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看法,主要有三种观点,一、除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禁止外,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的身份;1 二、股东身份可以继承,除非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自益权,不能享有共益权。2 三、股权继承的性质乃是股东出资的转让,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可以比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3 笔者认为以上三点观点都有不足不处,鉴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和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况,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可以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份额,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份额,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笔者将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试从理论和实践上论述笔者观点的可行性。

(二)、股权的性质和继承的客体

1、股权的性质

关于股权的性质在国内外法学界历来争议颇多,至今未有定论,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大概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所有权债权化说”、“社员权说”、“共有权说”,“股东地位说”、“权利义务集合体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股权—股东权说”、“经济发展权说”等学说。由于篇幅关系,笔者只对目前在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两学说“社员权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进行单独论述,其他学说不再逐一展开。

社员权,又称成员权,是指构成社团法人的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自德国学者瑞纳德(Renaud)自1875年首倡股东权为一种独特的社员权以来,该说已为德国之通说。在日本,松本丞治于1916年出版的《会社法讲义》中,一方面采纳德国学者瑞格斯博格(Regelsberger)的见解,将社员的权利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另一方面采纳瑞纳德的观点,将社员所享有的权利视为一个权利,即社员权。自此,社员权说亦为日本之通说。4 股权为社员权之一种,同样为我国法学界之通说,我国法学家谢怀栻、梁慧星也持上述观点。5

社员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前者称之谓共益权指以完成法人所担当的社会作用为目的,而参于其事业的权利,后者称之谓自益权指专为社员个人的利益所有之权。6 从社员权的内容可以看到,基于社员的资格而享有共益权,故具有身份权的属性,但社员又基于自益权享有财产权益,故具有财产权的属性,由此可见社员权兼有身份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法学家郑玉波认为“社员权既非单纯之财产权,又非单纯之非财产权,实乃一种特殊性权利。”7

“独立的新型权利说”在国内已有取代“社员权说”成为通说之势,为现在法学界之有力说。该说认为从股权的内容、特征上看,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股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的新型权利类型。其特征有学者总结为:股权内容具有综合性,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股权的客体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公司财产,而是特定行为(股东只能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方式行使其权利,如在股东会上行使建议权、表决数,使自己的意志间接作用于公司财产),故股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8

以上两种学说起码有一个共同点,都认为股权的内容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都认同股权兼具非财产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

2、继承的客体

从法律的意义上说,继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的继承;狭义的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的继承。近现代法律中的继承是狭义的继承,即单纯的财产继承。9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可见,继承的客体是财产。

何为财产呢?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只有权利属于财产,所有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财产;它们是权利,但这此权利在正常的关系下可以以金钱价值来出让或转变为金钱。10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份额是财产,可股权是吗?股权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财产权,具有金钱价值,但共益权是非财产权,在正常的关系下难以以金钱价值来出让或转变为金钱。从整体上来看,股权显然不能全部继承,若继承,也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

人资两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最为主要的特征,人合性是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的最大障碍。在资合和人合两个要素上,人合应占有更大的比重。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资合是基础,但人合起到决定性作用,最为简单的道理,在社会上有一定资金的人比比皆是,可值得信赖的人是少之又少。在《公司法》(修改草案)第24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降低至人民币5万元,这更突出了人合的重要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公司正常运转和持续发展的关健。我国台湾学者林咏荣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于印间形态而较接近于人合公司,学者王仁宏更是认为,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同为人合公司。11

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身份必须符合人资两合的要求。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达到了成为股东的资合要求,是否也达到了人合要求呢?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产生的原因有多方面,有基于相互之间的亲情、友情,有基于相互之间长期的交往和了解,有基于对相互之间各自才能的认可,有基于性格和处事作风相互之间的互补,有基于为对方的人格魅力所折服,所有的人身具有的特点或才能都不属于财产的范畴,12 不能继承。要达到人合的要求,只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作为股东他们肯定不希望一个陌生的人加入到公司之中,防止在公司经营方针和利益分配上出现矛盾,影响公司的发展,影响到自己的利益。

当一个占绝大比重出资份额的股东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是一个年老体弱、目不识丁的人,或是一个游手好闲、嗜赌成性的人,或是一个贪婪自私、见利忘义的人,象这种无法得到其他股东认可的继承人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即可成为公司股东,不仅是对人合性的破坏,而且对公司来说只有是灾难。

有观点认为“出资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经其余股东全体同意,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理上讲,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公司,外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否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13

从法理上来看,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不能按此操作。因为,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对股东出资转让只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对出资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经其余股东全体同意,这样的规定过于苛刻和严厉,并使法律失去其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认为还是参照《公司法》第35条规定较为适宜,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份额,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份额,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

还有观点认为“若其他股东有权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进行协商的平等基础就不复存在,其他股东通过这种限制谋取私利的事情就可能发生,而继承人对这种不公正的结果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设想一下,如果公司业绩上升,其他股东选择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用很低的价格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如果公司业绩下滑,那么其他股东可能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就要承担股权不断贬值的损失。”14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能赞同。首先,当公司业绩上升,其他股东不愿意让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不能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那么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不合的种子在一开始时已种下,股东之间就可能不会精诚合作,公司业绩很有可能会下滑,最终公司也许会解散、破产。这样的话,继承人继承的出资份额的价值也许会贬值,甚至一无所得,还不如当初让其他股东购之。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也得到了损失。同时,公司解散、破产不仅会经济损失,还会造成社会失业人数增加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权衡利弊,不辩自明。

其次,当双方对股权的价格达不成一致时,可以通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会存在股东很低的价格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的情况。最后,当公司业绩下滑,其他股东可能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就要承担股权不断贬值的损失,其实这种风险在公司业绩上升同样存生,在市场经济中谁也不能保证业绩好的公司会一路上升,业绩坏的公司不会东山再起。何况,最坏结果是公司破产,那时继承人承担的损失不会超出其所继承的财产的范围。

(四)、国外的立法和国内的相关立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的继承以及股东身份的继承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和《公司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面对我国法律空白,我们可以在国外立法的规定以及国内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寻找答案。

1、国外的立法

笔者对国外立法的资料掌握甚少,只能将所能查阅到的资料一一罗列:

(1)、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70条规定“公司(合伙)不因某一参股人(合伙人)死亡而解散,但得有死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而继续存生,章程规定参与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得到参股人(合伙人)认可的情况除外。”15 《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16

(2)、德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中规定出资份额可以出让和继承。17

(3)、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469条规定“〔参股的转让〕除非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参股可以在生者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因死亡而继承。”18

总结:通过对国外立法的考察,可以看出,法国、意大利的立法中,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受章程的限制,而德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2、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协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1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20 但在《征求意见稿2》中此条已删除。21

通过对国内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考察,可以看出,国内的立法均注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继承人不能不受限制而取得股东身份。

(五)、对第一种观点的批判

除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禁止外,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的身份。在上面所提及的法国、意大利立法也采用上述规定。让股东事先在章程和股东协议中对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身份、取得股东身份所需程序等作出约定,这样避免在继承时产生纠纷,并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破坏。这种立法模式,在理论没有问题,可按照我国目前公司的现况,按此操作不行。问题在于我国《公司法》当初没有以上规定,《公司法》已执行了十几年,在这十几年中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计其数,在大部分的公司章程中对此没有约定。

为了这个问题笔者询问了许多公司的股东,查阅了一些公司章程,在笔者所查阅到的公司章程中,对此问题均没有约定。通过对公司股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的查询,解到我县在申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会向申请者提供公司章程样本,22 绝大多数的股东只不过在样本上填上股东姓名、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其他部分不作任何改动。笔者还在互联网上查阅许多网站提供的公司章程样本,在网上查阅到的公司章程样本中也没有此项条款。在《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工商部门提供的章程样本亦没有相应条款,单凭股东的法律意识在章程中写进此项条款,可能性甚微。由此可以想象得到全国的情况也应大致如此。

在这种现实情况下,要按第一种观点操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肯定会造成破坏,其他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这演变成广大股东去承担《公司法》立法者的失误所产生的后果,显然不公平。

(六)、对第二种观点的批判

股权中的共益权具体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决议权、选举和被选举权、公司帐册、股东会议记录查阅权、召集临时股东临时会请求权、建议权等权利。股权中自益权具体包括接受股东分配的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转让出资权、增资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对于股权来说,自益权和共益权是有机的结合,两者不能分离,缺一不可,股东必须通过对共益权的行使来保障自益权。若继承人继承占公司绝大比重的出资份额,成为公司的大股东,却只享有自益权,没有共益权,无权经营、管理公司,那么他的权益怎样能得到保障?所以,笔者反对将自益权和共益权分离,要么取得股东身份,享有全部股权,要么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应继承的出资份额由其他股东购之。

(七)、对第三种观点的批判

转让和继承是股东身份继受取得两种不同方式,两者的性 质、产生原因和条件、依据的法律均各不相同,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笔者赞同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在公司章程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并不是认为股权继承的性质乃是股东出资的转让,而是因为对于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

1、参见孙有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载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2、参见朱凌琳:《股东权可以继承吗?》,载于中国法院网。

3、参见马强:《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归属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4、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5、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于《谢怀栻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360—362页;梁慧星:《民法总则》(2001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

版,第79页。

6、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88页。

7、郑则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29页。

8、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9、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37页。

10、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410页。

11、叶林、段威:《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411页。

13、参见章光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继承与遗赠法律问题探析—兼与公司法界商榷及对〈公司法〉部分条款的评析与修改》,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4、参见孙有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载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15、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30页。

16、引自章光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继承与遗赠法律问题探析—兼与公司法界商榷及对〈公司法〉部分条款的评析与修改》,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7、引自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90页。

18、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2004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629页。

1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载于

law.chinalawinfo.com。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载于中国法院网。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载于《中国民商审判》,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10—18页。

22、因我国《公司法》对继承问题没有规定,所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样本中也没有相应条款。

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篇10

中华民国成立,改变了国家政体,却并没有改变经济基础,更没有改变自洋务运动开始形成的发展公司、振兴实业潮流。1912年3月10日中华民国总统令明确表示:“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行,所有从前实施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晚清修订法律的成果得到民国政府的承认。

1914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公司条例》共6章251条,篇幅上比清公司律(11节131条)大幅扩展,但这并不是民国政府“制订”出来的,而是清政府和民间商会共同努力的结果——清政府农工商部在1910年底民间版本公司法建议稿(商法调查案-公司律)基础上形成的改订大清商律草案-公司律。《公司条例》只对大清商律草案-公司律修正了十几条(魏淑君著《近代中国公司法史论》第95页)。公司条例和公司律一样,在引进西方公司制度的时候,努力与中国商业实践惯例相结合,以使公司制度能够得到实际有效的应用。

在1929年12月26日中华民国南京政府颁布的《公司法》于1931年7月1日开始实施之前,1914年1月13日颁布的《公司条例》一直沿用,期间只有1914年9月21日和1923年5月8日两次小的修改,主要涉及股款缴纳、官利支付和股东会召集等方面的条款。

由于构成《公司条例》主要内容的《改订大清商律草案-公司律》是《公司律》实施几年后,由清政府和民间商会共同努力修订出来的,这使《公司条例》相比《公司律》更为体现出了一种本土化的立法理念:使起源于西方的公司制度更适合中国企业习惯或说使中国民间商事习惯更好地容纳于国家的成文法规中。

公司条例对公司律的发展:法人地位和公司类型

公司条例对公司律最显著的一个发展是单列一条明示“凡公司均为法人”(第3条),这比公司律中要通过有关有限责任的相关条文体现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来说是个进步,对于公司独立法人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由于公司条例主要是学习了德国商法和也同样是源自德国商法的日本商法,致使无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中也占有重要地位,并同样给予独立法人地位,致使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脱离关联,失去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一个关键含义。在英美法系下,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基本上是一件事。

公司条例也将公司划分为四种类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第2条),相比公司律的主要发展在于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公司条例的无限公司相当于公司律的合资公司,二者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相同的。公司律在将公司分为四种之后,没有再分别制订各自的规则,公司条例则对四种公司各自单独分章制订了相应规则,各种类型公司中股东责任是有限还是无限、公司机关设置等等,都规定得非常清楚。

以四种公司在公司条例中所占篇幅来说,股份有限公司是最重的,133条;无限公司次之,71条;两合公司占17条,股份两合公司占18条。这四种类型公司中,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有限责任,即所有股东都是有限责任的,在此意义上说,今日中国公司法中所有公司均只能对应公司条例中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种类型。公司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用7人以上为发起人”,实际就是不许7人以下的公司注册为全部股东均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类型。对于独立法人和现代公司股东责任概念都相对缺乏的国家来说,公司法对完全有限责任公司设定一个相对较高的门槛是有道理的。

公司条例规定的四种公司类型中有三种都是含有无限责任要素的。无限公司是完全的无限责任,即所有股东均要承担无限责任。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则是部分无限责任,即由承担无限责任的和承担有限责任的两类股东构成。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之间的区别是,前者直接由两类股东组建,后者可由至少1位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通过募集认股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份而创立。

公司治理机制:财产控制和业务执行权力的配置

公司条例规定的四种类型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是唯一需要建立健全股东会、董事和监查人制度的公司,换句话说是唯一需要建立健全现代法人治理机制的公司。因为只有这种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承担有限责任,都要受法人独立要素——股东和公司分开及股东个人权力和公司财产控制权、公司业务执行权要分开——的约束,而有无限责任股东存在的公司,主要由无限责任股东行使相应权力。

进一步说,在完全有限责任类公司中,无论是民国公司条例中的股份有限公司,还是今日中国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董事才是公司财产控制和公司业务执行权力的合理合法受托人。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在财务上是股东的同时,承担公司财产控制和业务执行权力的受托人角色。今日中国公司治理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大股东在享受了有限责任,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上受托责任的同时,实际享受着接近于无限责任股东才能有的公司财产控制和业务执行权力。

公司条例中关于无限公司的第二章,共分设立、公司内部之关系、公司对外之关系、股东之退股、公司之解散,和清算等6节,以总计71条的篇幅对无限公司的运作进行了规范。无限公司需2人或2人以上设立,可通过章程约定盈余分配比例,如无约定则按出资比例分配。各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均有执行业务的权力并负相应义务,但公司可通过章程约定只有某位或某几位股东负责执行公司业务。不执行业务的股东有知情权,包括稽查帐簿、货物及信件。

作为股东要承担无限责任的无限公司,其与合伙制企业的差异,或说是其独立法人地位的主要体现是公司可以宣告破产,其和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的差别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可以先向股东追索,在股东也无能为力之后,再宣告公司破产(第72条)。

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的管理权力均配置给了无限责任股东,只有无限责任股东可担负公司业务执行责任,并且公司经理人的选聘也是由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议决的(第87条)。作为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相比无限公司之不参与业务执行的股东,其最大的好处是没有无限连带责任。而且,作为有限责任股东,股份可以由子女继承而不影响公司存续和运作。这些差异背后的因素就是资合与人合的差异,无限公司本质上是属于完全人合性质、出资属于附属要素;两合公司则是无限责任股东以人合,要有个人能力,有限责任股东以资合,与个人能力无关。

人合因素下的公司治理机制:股东关系

中国今日之公司制度下,没有无限公司,也没有两合公司,诸多实际人合性质很强的中小型公司也都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这些公司不可能脱离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也不可能没有股东直接负责公司业务的执行,这使这些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所必须设立的董事会,很难不成为摆设。如果对董事会运作的监管要求过高,显然不符合这些公司的实际情况。完全放任有限公司董事会流于形式,同时又没有类似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中那种对执行业务之股东的权力和义务的相应规则,和对所有无限责任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追究,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风险有限,约束很小而收益可以很大。

无限公司制度下,不参与业务执行的股东对公司的监控权力和监控动力,都要远远大于有限责任公司下不参与经营的股东。在具有人合性质的中小企业中过度推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结果就是,既使股东丧失了监控公司的能力和动力,又无法真正建立其董事会和监事会一类公司监控机制。更为严重的一个问题是,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制度下,股东有退出(退股)机制,而在有限公司制度下,除上市公司外,股东没有有效的退出机制,由此带来的“股东锁定”问题需要非常发达的公司法制和司法救济体系才能解决。

公司条例无限公司一章中有专节,并以该章总计71条中之6条规定了股东之退股问题。凡未在章程有特殊规定者,各股东可以于每期结帐时退股,但要提前6个月声明(第42条)。此外,还可以由章程规定之事由发生、其余股东之全体同意、死亡、破产、患癫痫、除名等原因而退股(第43条)。退股制度在给不满意股东以正常退出通道之外,也给了公司清除违轨和未尽责股东的有效机制。根据第44条的规定,“股东之除名,以下列各款为限,由其余股东之同意行之,但非通知后,不得对抗该股东:一、应出之资本,不能照缴或屡催不缴者;二、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者(竞业禁止条款);三、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时,确有不正之行为者;四、非执行业务之股东,干预公司业务,滥用公司牌号、图记、银钱、货物者;五、不尽重要之义务者。”对于人合性质的公司来说,股东之间关系直接影响公司的业绩甚至成败,建立起清晰可循的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双向选择机制至关重要。

公司治理机制: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东投票权限制

公司条例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共分十节,分别从设立、股份、股东会、董事、监察人、公司之计算(财务和会计制度)、公司债、变更章程、解散和清算等方面,以多达133条、占总条数一半以上的篇幅,对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和运作进行了规范。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其宗旨是实现完全的资合,或说实现作为公司股东的人资分离。作为股东、出资者完全就是资的角色,与个人能力无关,公司的管理交由董事和经理,股东或其他人出任公司董事或经理,不靠资,全靠人、靠能力。要使人、使能力走上公司管理舞台,就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资的力量,以防公司进入“大股东陷阱”——大股东能力不足又不愿意放权,控制一切,致使公司永远发展不起来的半死不活状态。中国今日之诸多公司,之所以既难以改进公司治理、规范董事会、引入职业经理人,也难以有效壮大和发展的原因就在于此。

为了促进公司股权分散、防止大股东及收购者操控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设置单一股东所能持有的最高投票权比例,是发达国家公司法普遍许可、一些国际化大公司(如雀巢限制在3%)经常采用的做法。公司条例第145条明确规定,“公司各股东,每一股有一议决权,但一股东而有十一股以上者,其议决权之行使,得以章程限制之。”这是对清公司律第100条的继承。清公司律第100条规定,股东会“会议时有一股者得一议定之权(如一人有十股者既有十议决权,依次类推)。唯公司可预定章程,酌定一人十股以上议定之权之数(如定十股为一议定之权或二十股为一议定之权,依次类推)。”公司律和公司条例,准许公司通过章程自行设定对一人持有十股以上股份的表决权作出限制,具体是否限制及如何限制没有规定。1929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公司法》则对大股东的表决权直接提出了硬性限制,“每股东之表决权及其他股东行使之表决权,合计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五分之一。”100年前的中国公司法已经准许公司自行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80年前的中国公司法已经明确限制大股东及其的投票权不得超过20%,可是今日中国之公司大股东以50%以上投票权牢固控制公司的还比比皆是。

公司治理机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与监察人

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配置,就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公司条例和公司律也是一脉相承,遵循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的。只是直到1929年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至少5人”之前,中国的公司法还没有关于董事人数的规定,并且“董事得各自代表公司(公司条例第158条)”,所以准确地说,应该是“董事中心主义”。

公司条例第101条明确规定:“发起人在认足股份总数时,应从速按股各缴至少四分之一以上股银,并选任董事及监查人。其选任方法,以发起人议决权之过半数决之。”也就是在公司创立过程中就要有董事到位。在公司募集股份之“第一次银数缴齐后,发起人应速召集创立会”(第110条),创立会应有认股者及总股份之过半数到场,以议决权之过半数,决议一切事项(第111条)。发起人应报告设立各事于创立会(第112条),创立会应选任董事及监察人(第113条)。公司创立之后,“公司董事,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第152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篇11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

我国《公司法》第24条所规定的出资形式有5种,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些出资方式均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劳务、信用出资我国《公司法》持否定态度,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属于财产的范畴。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显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出资而取得的出资份额符合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遗产范围,是可以继承的,这在我国法学界已达成共识。

三、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股权即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

(一)、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种观点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没有多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股权即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对于上述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看法,主要有三种观点,一、除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禁止外,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的身份;1 二、股东身份可以继承,除非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自益权,不能享有共益权。2 三、股权继承的性质乃是股东出资的转让,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可以比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3 笔者认为以上三点观点都有不足不处,鉴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和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况,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可以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份额,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份额,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笔者将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试从理论和实践上论述笔者观点的可行性。

(二)、股权的性质和继承的客体

1、股权的性质

关于股权的性质在国内外法学界历来争议颇多,至今未有定论,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大概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所有权债权化说”、“社员权说”、“共有权说”,“股东地位说”、“权利义务集合体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股权—股东权说”、“经济发展权说”等学说。由于篇幅关系,笔者只对目前在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两学说“社员权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进行单独论述,其他学说不再逐一展开。

社员权,又称成员权,是指构成社团法人的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自德国学者瑞纳德(Renaud)自1875年首倡股东权为一种独特的社员权以来,该说已为德国之通说。在日本,松本丞治于1916年出版的《会社法讲义》中,一方面采纳德国学者瑞格斯博格(Regelsberger)的见解,将社员的权利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另一方面采纳瑞纳德的观点,将社员所享有的权利视为一个权利,即社员权。自此,社员权说亦为日本之通说。4 股权为社员权之一种,同样为我国法学界之通说,我国法学家谢怀栻、梁慧星也持上述观点。5

社员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前者称之谓共益权指以完成法人所担当的社会作用为目的,而参于其事业的权利,后者称之谓自益权指专为社员个人的利益所有之权。6 从社员权的内容可以看到,基于社员的资格而享有共益权,故具有身份权的属性,但社员又基于自益权享有财产权益,故具有财产权的属性,由此可见社员权兼有身份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法学家郑玉波认为“社员权既非单纯之财产权,又非单纯之非财产权,实乃一种特殊性权利。”7

“独立的新型权利说”在国内已有取代“社员权说”成为通说之势,为现在法学界之有力说。该说认为从股权的内容、特征上看,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股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的新型权利类型。其特征有学者总结为:股权内容具有综合性,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股权的客体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公司财产,而是特定行为(股东只能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方式行使其权利,如在股东会上行使建议权、表决数,使自己的意志间接作用于公司财产),故股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8

以上两种学说起码有一个共同点,都认为股权的内容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都认同股权兼具非财产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

2、继承的客体

从法律的意义上说,继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的继承;狭义的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的继承。近现代法律中的继承是狭义的继承,即单纯的财产继承。9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可见,继承的客体是财产。

何为财产呢?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只有权利属于财产,所有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财产;它们是权利,但这此权利在正常的关系下可以以金钱价值来出让或转变为金钱。10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份额是财产,可股权是吗?股权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财产权,具有金钱价值,但共益权是非财产权,在正常的关系下难以以金钱价值来出让或转变为金钱。从整体上来看,股权显然不能全部继承,若继承,也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

人资两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最为主要的特征,人合性是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的最大障碍。在资合和人合两个要素上,人合应占有更大的比重。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资合是基础,但人合起到决定性作用,最为简单的道理,在社会上有一定资金的人比比皆是,可值得信赖的人是少之又少。在《公司法》(修改草案)第24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降低至人民币5万元,这更突出了人合的重要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公司正常运转和持续发展的关健。我国台湾学者林咏荣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于印间形态而较接近于人合公司,学者王仁宏更是认为,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同为人合公司。11

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身份必须符合人资两合的要求。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达到了成为股东的资合要求,是否也达到了人合要求呢?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产生的原因有多方面,有基于相互之间的亲情、友情,有基于相互之间长期的交往和了解,有基于对相互之间各自才能的认可,有基于性格和处事作风相互之间的互补,有基于为对方的人格魅力所折服,所有的人身具有的特点或才能都不属于财产的范畴,12 不能继承。要达到人合的要求,只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作为股东他们肯定不希望一个陌生的人加入到公司之中,防止在公司经营方针和利益分配上出现矛盾,影响公司的发展,影响到自己的利益。

当一个占绝大比重出资份额的股东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是一个年老体弱、目不识丁的人,或是一个游手好闲、嗜赌成性的人,或是一个贪婪自私、见利忘义的人,象这种无法得到其他股东认可的继承人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即可成为公司股东,不仅是对人合性的破坏,而且对公司来说只有是灾难。

有观点认为“出资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经其余股东全体同意,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理上讲,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公司,外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否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13

从法理上来看,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不能按此操作。因为,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对股东出资转让只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对出资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经其余股东全体同意,这样的规定过于苛刻和严厉,并使法律失去其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认为还是参照《公司法》第35条规定较为适宜,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份额,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份额,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

还有观点认为“若其他股东有权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进行协商的平等基础就不复存在,其他股东通过这种限制谋取私利的事情就可能发生,而继承人对这种不公正的结果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设想一下,如果公司业绩上升,其他股东选择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用很低的价格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如果公司业绩下滑,那么其他股东可能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就要承担股权不断贬值的损失。”14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能赞同。首先,当公司业绩上升,其他股东不愿意让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不能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那么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不合的种子在一开始时已种下,股东之间就可能不会精诚合作,公司业绩很有可能会下滑,最终公司也许会解散、破产。这样的话,继承人继承的出资份额的价值也许会贬值,甚至一无所得,还不如当初让其他股东购之。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也得到了损失。同时,公司解散、破产不仅会经济损失,还会造成社会失业人数增加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权衡利弊,不辩自明。

其次,当双方对股权的价格达不成一致时,可以通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会存在股东很低的价格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的情况。最后,当公司业绩下滑,其他股东可能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就要承担股权不断贬值的损失,其实这种风险在公司业绩上升同样存生,在市场经济中谁也不能保证业绩好的公司会一路上升,业绩坏的公司不会东山再起。何况,最坏结果是公司破产,那时继承人承担的损失不会超出其所继承的财产的范围。

(四)、国外的立法和国内的相关立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的继承以及股东身份的继承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和《公司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面对我国法律空白,我们可以在国外立法的规定以及国内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寻找答案。

1、国外的立法

笔者对国外立法的资料掌握甚少,只能将所能查阅到的资料一一罗列:

(1)、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70条规定“公司(合伙)不因某一参股人(合伙人)死亡而解散,但得有死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而继续存生,章程规定参与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得到参股人(合伙人)认可的情况除外。”15 《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16

(2)、德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中规定出资份额可以出让和继承。17

(3)、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469条规定“〔参股的转让〕除非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参股可以在生者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因死亡而继承。”18

总结:通过对国外立法的考察,可以看出,法国、意大利的立法中,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受章程的限制,而德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2、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协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1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20 但在《征求意见稿2》中此条已删除。21

通过对国内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考察,可以看出,国内的立法均注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继承人不能不受限制而取得股东身份。

(五)、对第一种观点的批判

除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禁止外,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的身份。在上面所提及的法国、意大利立法也采用上述规定。让股东事先在章程和股东协议中对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身份、取得股东身份所需程序等作出约定,这样避免在继承时产生纠纷,并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破坏。这种立法模式,在理论没有问题,可按照我国目前公司的现况,按此操作不行。问题在于我国《公司法》当初没有以上规定,《公司法》已执行了十几年,在这十几年中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计其数,在大部分的公司章程中对此没有约定。

为了这个问题笔者询问了许多公司的股东,查阅了一些公司章程,在笔者所查阅到的公司章程中,对此问题均没有约定。通过对公司股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的查询,解到我县在申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会向申请者提供公司章程样本,22 绝大多数的股东只不过在样本上填上股东姓名、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其他部分不作任何改动。笔者还在互联网上查阅许多网站提供的公司章程样本,在网上查阅到的公司章程样本中也没有此项条款。在《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工商部门提供的章程样本亦没有相应条款,单凭股东的法律意识在章程中写进此项条款,可能性甚微。由此可以想象得到全国的情况也应大致如此。

在这种现实情况下,要按第一种观点操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肯定会造成破坏,其他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这演变成广大股东去承担《公司法》立法者的失误所产生的后果,显然不公平。

(六)、对第二种观点的批判

股权中的共益权具体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决议权、选举和被选举权、公司帐册、股东会议记录查阅权、召集临时股东临时会请求权、建议权等权利。股权中自益权具体包括接受股东分配的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转让出资权、增资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对于股权来说,自益权和共益权是有机的结合,两者不能分离,缺一不可,股东必须通过对共益权的行使来保障自益权。若继承人继承占公司绝大比重的出资份额,成为公司的大股东,却只享有自益权,没有共益权,无权经营、管理公司,那么他的权益怎样能得到保障?所以,笔者反对将自益权和共益权分离,要么取得股东身份,享有全部股权,要么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应继承的出资份额由其他股东购之。

(七)、对第三种观点的批判

转让和继承是股东身份继受取得两种不同方式,两者的性质、产生原因和条件、依据的法律均各不相同,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笔者赞同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在公司章程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并不是认为股权继承的性质乃是股东出资的转让,而是因为对于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

参考文献:

1、参见孙有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载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2、参见朱凌琳:《股东权可以继承吗?》,载于中国法院网。

3、参见马强:《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归属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4、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5、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于《谢怀栻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360—362页;梁慧星:《民法总则》(2001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版,第79页。

6、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88页。

7、郑则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29页。

8、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9、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37页。

10、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410页。

11、叶林、段威:《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411页。

13、参见章光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继承与遗赠法律问题探析—兼与公司法界商榷及对〈公司法〉部分条款的评析与修改》,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4、参见孙有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载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15、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30页。

16、引自章光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继承与遗赠法律问题探析—兼与公司法界商榷及对〈公司法〉部分条款的评析与修改》,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7、引自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90页。

18、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2004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629页。

1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载于law.chinalawinfo.com.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载于中国法院网。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篇12

按照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内资企业商事主体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等7类,本文是就以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的身份进入市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工商登记机关在登记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审查其是否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探讨。我国《公司法》第19条、第73条对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登记的要件作了严格规定。一般而言,一个公司要想获得市场准入资格必须具备4个要件,即人的要件、物的要件、行为要件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与世界其他国家公司法相比,在这四个要件中,其中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公司住所是各国公司法的共同点,通常体现在公司章程或设立程序中,只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我国《公司法》所特别规定的。就我国的公司制企业登记制度所要求的市场准入条件,已不适应的经济形势,存在一定的弊端,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的要件:股东的数量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在公司法施行后,部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造,在产权量化的公司制改组中,一些企业参与量化股份的职工数量往往超过《公司法》第20条最高50人的规定。但是,为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类企业一般由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进行登记。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的规定,社会组织作为公司股东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一些省级总工会认为基层工会只要经上一级总工会批准即具有法人资格(江苏省工会法实施办法),而证监会认为工会不能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民政部门对职工持股会办理社团法人持谨慎态度。职工持股会的地位是什么,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职工流动如何处理等,都具有很大争议。因此,对股东超过法定人数而由工会或者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试问,参与量化股份的数量超过50人的企业为什么不能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呢?原因就在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公司法》还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至少达到1000万元,且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政府的批准,手续十分复杂,以至于难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可见,职工持股会的出现是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设立人数的要求,更是《公司法》规定不合理的产物。

在我国,除国有独资公司外,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因此,当公司只有两个股东时,股东之间能否转让全部出资,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现实中,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时,两个股东可以达成协议,其中一个股东持有几乎全部股份,另一股东仅在名义上持有少量股份,从而回避《公司法》第20条规定,使该规定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二〉物的要件:公司资本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承担各种民事责任的信用担保。因此,公司资本成为公司设立的必要物质要件,公司法也对公司资本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在我国《公司法》第2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5、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并且,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1、规定最低注册资本;2、列举5种出资方式,限定以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3、实行实缴资本制,规定必须验资。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奉行的立法原则是资本确立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按照资本确立原则,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于公司设立时全额缴足,且必须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从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可以看到,其限额规定偏高,从而导致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太高。在现今世界,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仍然对公司设立附加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是,他们在提出此种要求时,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极低。如美英国家不规定最低限额,日本规定最低10万日元,仅相当于人民币7000元,我国部分省区也在结合本地实际,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降低企业进入市场的条件。2004年7月,河南省政府就出台了《关于改革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加快河南经济发展的意见》,该《意见》对内资企业注册资本缴付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允许企业注册资本分期缴付,方便企业快速进入市场。目前《公司法》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背离了国际社会有关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律发展思潮,严重脱离了中国的实际情况,违背了商事社会鼓励投资的理念。同时,注册资本实缴制也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因为,出资要求“实缴”,而且必须验资。“实缴”即足额交纳,及时交纳,一不能少,二不能拖。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出资欺诈,但并没有起到实际效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屡见不鲜。

按照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有关公司累计投资不能超过净资产的50%,公司以非货币出资必须依法作价评估,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以及股份公司不得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股份,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等规定都体现了《公司法》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已严重制约了公司的发展。如果一个公司要发生1亿元的收购项目,必须拥有2亿元的净资产,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一个公司要上一个1亿元的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它的自有资金只要达到总投资额的30%,即3000万元,其余7000万元可以通过负债解决。这就是说,都是1亿元的投资,一个自有资金要达到2亿元,另一个只需要3000万元,极不合理。

按照资本不变的原则,公司注册资本额一经确定,就不能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份公司除未召开创立大会或不设立公司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在公司登记实践中,股东要想抽回出资退出公司,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

〈三〉行为要件: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的组织及运转进行规范,对公司的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由于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成员的规范性功能,对一般人的公式性功能,对政府具有管理监督的准据性功能,各国公司法多将制定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章程在立法上主要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章程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章程”,其〈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二是公司章程内容散见于有关条文中。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并没有象、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有“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款项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

公司章程的内容,即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有两分法和三分法之别。两分法将其分为强制条款与任意条款;三分法将其分为必要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于强制性条款,如不记载,章程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不记载,则仅该事项本身不发生效力,对章程的效力没有妨碍;对于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法规的记载事项,属于任意记载事项,记载则发生效力,否则无效。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第22条、第79条规定了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认识不足,实践中,投资者设立公司时,往往按照要求领取公司登记机关事先准备的章程文本。

〈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特别要求。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并不鼓励发起人以设立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经营条件允许公司设立后,根据公司实力和需要再慢慢筹办,公司法不作要求。依我国公司法,发起人为了具备“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使公司得以设立,必然与外界签订合同,支付相应费用,这些费用一般由发起人垫付,发起人有无能力垫付是个。更为严重的是,公司一旦设立成或设立无效,发起人是否应承担这一损失?可见,公司法将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作为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之一,陡然增加了公司设立的成本和风险,增加了设立公司的难度。

改革设想:

〈一〉允许一人(一个股东)公司设立,取消设立有限公司最高50人的数额限制。,一些国家出现了一人公司,并以法的形式予以肯定。它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公司法。长期以来,大多数国家将一定数量的股东作为公司存在的条件,规定当公司股东减至一人时,公司既自动解散,同时,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随着的快速和各种情况的变化,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不仅允许单独股东拥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时公司继续存在,而且一些国家还允许单个股东设立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20条虽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而《公司法》第64条又同时规定,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有限公司,两条规定自相矛盾于同一部法中。

〈二〉修改〈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变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上述资本三原则对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公司的发展,其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它限制了民间资本,造成了资本闲置,增加了公司的设立成本。因此,应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即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融合,形成一种介于两者之间新的资本制度。1、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既要考虑维护经济秩序,杜绝空壳公司,防止投机违法活动的需要,又要从鼓励投资,增加就业机会,增加税收的角度来考虑,让更多的民间闲散资金投入到生产经营领域。因此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可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特殊行业可以另行规定。2、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按照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全体出资人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其余部分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一年内缴足。3、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放宽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和产权、非专利技术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作强制性规定,均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4、放宽出资方式。允许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5种出资方式以外的方式出资,如以债权、股权等方式出资。5、修改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股东退股对内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对外必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明确规定股东退股的程序。

〈三〉扩大〈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规范,缩小强制性条款规范。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内部组织及活动等根本原则的自治法。公司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的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是体现公司成员意思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体现公司的 自治性。首先,公司章程是当事人协议的产物,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法律列举的公司权力、股东权利不应也不必载入公司章程。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的股东权、公司机构的职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以及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无须在章程中重复。其次,应允许公司章程通过任意条款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如允许股东不按出资比例分取股利。而现行〈公司法〉第177条第4项硬性要求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股利,没有变通余地,该类强制性规范应转为任意性规范。

〈四〉取消〈公司法〉关于“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规定。在登记实践中,对“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也难以把握,属于特殊行业,国家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条件有明确规定,比较容易执行;而对其他行业的“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公司登记机关在执法时随意性大。有的凭自己的理解把握必要的条件,的注册,有的因为必要的条件难以把握,干脆在登记过程中不作为审查的内容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造成了登记标准不统一,审查责任不清。为此,除一些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重要的行业,应该规定设立的生产经营条件,其他行业不需要对生产经营条件作强制性规定。 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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