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合集12篇

时间:2023-03-03 15:56:44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篇1

(一)法规更新完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如《支付结算办法》中的信汇、邮托等业务已逐步消失,2007年随着全国支票影像系统的成功上线,支票已可在全国通用,但在相关的法规中未作修改。

(二)支付体系监管职能不清,支付结算监管职能弱化。2003年银行监管体制改革后,新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未明确支付监管职能的主体,更无具体的实施细则,仅仅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组织或者协助组织清算系统及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并会同银监部门制定支付清算规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则无明确的支付监管规定,形成支付结算管理职能不清,造成支付结算监管真空,削弱了支付体系监管效率。

(三)支付结算的监管手段落后。目前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监管手段仍停留在以手工方式为主的初级检查阶段,监管的技术手段和信息手段落后,科技含量不足,致使金融机构能够规避监管。如人民银行在办理金融机构的缴财政性存款业务中,仅仅考核金融机构旬末、月末财政性存款科目余额,未对日常余额进行动态监控,出现金融机构人为减少缴存财政性存款的情况会时有发生。

(四)商业银行对客户的支付结算收费不合理。2006年小额支付系统在全国推广完成,为社会提供了低成本、大业务量的公共支付清算服务。小额支付系统上线后,虽然人民银行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银办发[2005]299号),明确了人民银行的收费标准,但人民银行确定的收费标准只是针对商业银行收取,而商业银行对客户办理的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收费仍然按照2001年国家计委、人民银行联合发文《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规定,采取分段计费,最低档5元,最高200元标准收取。对于异地资金汇划执行此标准收费无可争议,但对于县辖内的同城资金汇划也执行此标准收费就显得不合理,导致出现“现金搬家”的情况。

(五)支付结算监管亟待加强。目前支付结算领域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客户在网上办理现金存、取款业务和转账业务,不同的银行有不同的收费标准,导致银行之间可以通过非正当竞争,或采取非正当手段拉拢客户开户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工作建议

第一,为适应经济金融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促进票据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亟需对《票据法》及与之相配套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人民银行要强化对支付结算工作的监管。建议上级部门制定支付结算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明确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分设后具体的支付结算监管范围,确定各级人民银行结算监管的对象,加大支付结算的监管力度。建立与银监部门信息共享的监督制度。

第三,严格执行统一的支付结算法规制度。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加强监管,维护支付结算制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对违反统一制度规定的,必须严肃查处。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不得违反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各自为政,无序竞争。建议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支付结算工作检查,重点检查支付结算制度的落实情况。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篇2

一、银联单位结算卡业务发展的优势

(一)顺应市场需要,提高客户办理业务效率

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主要采用支票、汇票等传统的结算工具为单位客户提供结算服务,单位客户到银行柜台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必须使用支票、汇票等纸质支付凭证到银行柜台办理,面临着手续繁琐、银行排队冗长、时间受阻等诸多不便。随着电子化特别是各类商品交易电子化的快速发展,传统的支付工具已不能完全满足对公客户的结算需求。为顺应市场需要,银行机构推出银联单位结算卡业务,不仅有利于提高单位客户支付结算效率、提升服务质量,也有利于加强银行内部管理,减少纸质凭证使用,减少银行凭证档案保管量。

(二)拓宽业务渠道,提高客户业务办理的便利性

银联结算卡面向单位客户发行,客户凭卡及密码(或密码和附加支付密码)可在银行营业网点柜面及ATM、POS等自助渠道7×24小时实时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它不仅扩展了单位客户交易渠道,解决了客户节假日存取现金、转账支付等问题,还减少了柜面排队压力;同时银联单位结算卡在柜面办理存取现业务时,采用免填单方式,最大限度地方便了中小企业客户,对提升我国银行业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三)多样化的支付依据,有利于改进风险控制

单位客户使用银联结算卡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可采用卡密码、支付密码以及交易限额等方式防范风险,客户可以根据办理支付的单笔金额、当日累计金额灵活选择卡密码或卡密码+支付密码作为支付依据,切实控制支付风险。银行通过验证密码、支付密码代替传统印鉴核验方式,有利于银行改进风险控制,降低管理成本,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四)人性化产品设计,满足客户多种业务需求

银联单位结算卡具备“一卡多户、一户多卡”账户管理作用,与现行支付结算工具并行有效,客户可自主选择银联结算卡或其他票据等结算工具正常办理业务,银联结算卡的支付权限与单位结算账户原有的支付权限相独立;其次是个性化的限额管理。客户可根据需要确定每个持卡人对账户的管理权限,如账户操作权限和对外支付限额的设定,以单笔、当日、当月累计支付限额为纵线,以同城、全省、全国为横线,区分对公、对私客户设置不同渠道、不同业务种类的支付权限;再次是预设交易对手。通过预设交易对手,实现定向支付控制,保证支付的可控性与准确性,满足客户多种业务需求。

二、银联单位结算卡业务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风险

(一)签约风险

一是客户开卡签约资料不全、相关资料要素填写不全;二是未严格审查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件,未按规定进行身份核查,未提供法人授权书,或法人授权书授权事项与实际签约事项不一致;三是银联单位结算卡申请书中填写信息与系统中签约信息不一致;四是签约资料未及时妥善保管。

(二)支付风险

一是持卡人身份核实风险。银联单位结算卡柜面交易(存现除外)未审核经办人是否持卡人,导致资金支付风险;二是限额设置风险。没有按照客户要求正确设置或漏设置银联单位结算卡通存通兑单笔和当日累计支付限额控制支付金额,导致客户资金支付风险;三是主、子卡管理风险。银联单位结算卡主卡、子卡管理不规范或使用权限设置不当,可能导致主卡及子卡持有人超权限使用;四是卡介质和密码管理风险。由于银联单位结算卡通过卡介质和密码就能在银行机构自助设备和具有银联标识的POS机上使用,客户对卡介质和密码保管不当,导致资金损失风险。

(三)监管风险

一是账户合规性风险。单位客户办理银联结算卡的账户及开卡资料是否合规,发卡银行是否遵拧傲私饽愕目突А痹则,认真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账户实名制;二是公转私管控风险。客户使用银联单位结算卡通过银行自助设备从单位结算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的资金,特别是一般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后再取现,违背了人行账户管理办法中一般户不能取现的规定,形成现金管理风险;三是客户洗钱风险。对客户的银联单位结算卡关联账户监测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客户出租、转借银联单位结算卡,以银联单位结算卡洗钱、套现等情况,形成资金监管风险。

三、银联单位结算卡业务风险控制措施

(一)加强客户资料合规性审查,防范开卡签约环节风险

一是对于已开立结算账户的客户,审查其账户状态是否正常,对于新开户客户,按账户开户管理要求审查客户资料合格后,方可为客户办理银联单位结算卡开卡;二是做好与客户的协议签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严格审核客户身份(包括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持卡人身份证件,如他人代办,则需提交经办人身份证件)及所提交业务申请表、法人授权书等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授权事项与签约内容一致;三是经办柜员应严格按客户提交申请表内容在系统中进行签约,业务授权人员应认真审核相关申请资料和签约内容是否一致;四是客户办理银联单位结算卡签约资料应随账户资料专夹保管。

(二)加强银联单位结算卡业务功能管理,严防支付风险

一是加强柜面审核,柜员在受理单位客户使用银联结算卡办理除存现以外的账务易时,应认真核验客户身份,如为持卡人本人,在核验密码无误后为客户办理相关业务,确保客户资金安全;二是加强银联单位结算卡支付限额管理,各银行机构应按照总行规定标准和人行监管要求,根据客户需求,针对不同渠道、不同业务种类设置各种支付限额: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设定“取现”、“转账”支付限额;按照支付范围的不同设定“通兑取现”、“通兑转账”支付限额;按照支付渠道的不同设定“ATM取现”、“ATM转账”支付限额、“POS支付”支付限额;按照支付周期的不同设置“单笔”、“当日累计”、“当月累计”支付限额,有效控制支付风险;三是加强主卡与子卡的管理,规范主卡及子卡的开卡及权限设置,子卡必须由客户通过主卡申请办理,根据客户内部控制需求,设置每张子卡的支付结算、现金存取、卡内转账、查询等功能和权限,规避支付风险;四是加强对账管理,根据已办理银联单位结算卡客户的存款余额或交易金额的不同分别采取按月或按季对账,认真核实对账结果,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三)认真履行反洗钱职责,防范资金监管风险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篇3

一、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制度变革历程

简要回顾支付结算制度的发展历史,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制度初创阶段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于1977年11月6日正式,这是第一份以独立法规形式对结算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的文件,为我国银行结算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础。该文件后于1983年12月28日重新修改。

(二)逐步规范阶段

针对当时银行结算上比较突出的“商品交易大量使用现金”和“结算在途时间长”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1989年4月1日开始施行,该办法在一定时期内有力地促进了非现金结算业务的发展。

(三)持续深化阶段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施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于1997年12月1日起开始实行。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出台,规范了支付结算行为,保障了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在我国银行结算工作中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是我国经济金融体制改革和银行结算改革发展的重要成果。

二、《支付结算办法》与实际结算活动、账户管理办法之间的矛盾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形势的变化,银行结算活动、账户管理办法与《支付结算办法》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矛盾被渐渐显现出来。对此,笔者在长期银行从业活动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和认识,现结合一些企业界朋友的看法,针对《支付结算办法》相应条款对这些矛盾逐一进行剖析:

(一)条款规定与实际结算行为不统一

1、《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

笔者在对周边多个地区多家企业财务人员的调查了解中,发现目前普遍存在不同的背书行为。分别以A、B地区为例具体情况如下:

(1)A地区持票人若系出票人持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则由出票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若持票人为收款人,提示付款时则由收款人在支票背面背书签章并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2)B地区多家银行均无“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的要求,而仅在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时,要求在支票背面背书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等内容。

相比较而言,两种处理方法各有一定道理,都有效规避了收款人提示付款时背书签章行为隐含的两种风险:其一为收款人签章背书后若票据遗失,存在非善意持有人可能将支票背面添加“转让”字样实施违法行为的外部风险;其二为银行人员主观故意利用客户已背书签章提交的支票添加“转让”字样记入非收款人账户的内部风险。但同时这两种方法也确实未能准确执行规定。比如:A地区收款人提示付款时在背书人栏签章符合规定,但记载的“委托收款”字样,是该地区银行出于自身风险防范的角度而要求追加记载的事项,实际上是“提示付款”行为意思的表示,与《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持票人把支票送达收款人开户银行时记载的“委托收款”字样意义存在根本不同。B地区则直接略过了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在支票背面背书签章的规定。

各家银行和企业对相关条款理解不同,导致长期结算活动中处理办法也不相同。地区间的执行差异,也表明《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明确可依,风险可控,才能使银行、单位、个人在支票背书签章环节实现结算行为的规范统一。

2、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实际结算活动中涉及水费、电费、社会保险费、电话费等业务时,大量需要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支付结算办法》关于这种结算方式对于“收款人签章”的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的有效期限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各地区各行之间对于上述条款的把握并不统一,如:有些商业银行对于委托日期至提交日的有效期限按10天的日期把握,还有的行处对委托日期的有效期限并不做要求,而只是关注手工签署的送达日期。再比如:对于“收款人签章”,有些地区认为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上印刷的收款单位印章即为收款人签章,而有些地区则认为印刷的签章不具有效力,不利于明确委托责任,收款单位应加盖本身的预留银行签章来表明自己的委托收款行为。

上述具体规定不够明确,造成了各家银行在理解、执行规定时各有不同,使单位之间通过银行实施结算行为欠缺一致性和规范性。

(二)个别条款内容与结算活动不适应急需更新

1、《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第一百五十三条:“信用卡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l万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千元。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与《支付结算办法》颁布时的经济环境相比,目前经济形势的确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过去的十万元与现在的十万元不可同日而语。消费者物价指数(Consumer Price Index),是反映与居民生活有关的产品及劳务价格统计出来的物价变动指标,通常作为观察通货膨胀水平的重要指标。以1998年到2008年10年中国大陆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涨幅为例,最低为1999年3-5月的-2.2%,最高为2008年二月的8.7%,简均后为5.45%,按此比率计算,1997年的10万元大概相当于现在的20万元,实际上远远不至这么多。《支付结算办法》中的金额条款限制阻碍了单位银行卡和个人信用卡的使用和发展。

2、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不同银行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和风险程度有一套系统规范的印章使用管理办法,对此应有较为灵活的规定:结算业务回单等凭证上只要银行加盖表明经济业务已办理完毕的印章即可,如:核算用章、转讫章、清讫章等。

3、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不少企业财务人员和银行工作人员对以上内容理解不准确再加上城市距离等因素,提交(受理)委托日期非提交(受理)当日的汇兑业务凭证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个别地区人行在自身日常结算业务活动中也并未遵循上述规定进行操作,而是把委托日期视为凭证日期,以手工所签送达日期作为汇兑凭证的提交日期。不难看出上述规定使实际结算业务中产生了不少退票的情况,确实给银行、单位和个人带来了诸多不必要的麻烦。

(三)部分条款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不统一

《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2006)71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但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单位开立上述专用账户,自然需要使用支票等支付工具。该类专用账户与账户名称一致的预留签章,一般情况下不是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而是某单位专用资金性质或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的印章,如:某单位国库支付专用章、财政资金专户、土地收入清算专用章、资金结算专用章、支付专用章、基本建设拨款专用章等。若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则为无效票据。”显然这一规定与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存在一定矛盾,而“票据有效性”问题对于该票据而言至关重要。唯一的解决办法是尽快完善重新修订《支付结算办法》,使之适应结算活动的需要,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四)个别条款内容应予废止

由于颁布时间较长,《支付结算办法》有些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支付结算管理体制的需要,如通过邮寄凭证的这种信汇结算方式已少用甚至停用,《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信汇的相关规定已不再具有实用性。再如第二百四十六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这一规定与实际结算活动的要求早已不相符。上述条款已不再具有实用性,应当予以废止。

(五)一些具体规定和人行现行职责相互矛盾

《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违规结算行为的处罚权规定与现行其他法律规定不相符。如第二百三十九条:“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但根据《行政处罚法》,金融企业无处罚权应由人民银行实施处罚。在实际结算活动中,商业银行往往承担着结算活动双方当事人资金管理者的角色,其结算媒介的服务者身份使其不想也不能对其客户实施处罚,造成当违规结算行为发生时,某些处罚条款形同虚设。为明确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各自应承担的职责,更好地实施监管行为,迫切需要修订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条款规定。

三、完善修订《支付结算办法》的方法

(一)修订制度明确要求,适应结算业务发展

根据当前金融发展状况,建议支付结算规则的制定者-中国人民银行,积极会同有关银监机构,全面修订与现行支付结算监管体制、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实际结算活动不相适应的支付结算制度,明确有关条款的具体要求,为基层央行和银监机构开展结算监管工作提供有力依据,引导实际结算活动的规范发展,切实防范结算风险。

1、对于持票人持支票提示付款时,应要求持票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签章,并记载“提示付款”字样,以统一结算行为,避免资金结算风险。

2、明确“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相关规定,把委托日期至业务处理有效期限设为10天,与支票口径一致,便于收付款单位使用和掌握,对“收款人签章”的具体要求规定为必须加盖与委托单位名称一致的预留签章。

3、对于原来与现实经济环境不相符的规定:“单位银行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可参考消费者物价指数指标,再考量其他因素影响,综合分析测算适时调整这一金额,避免因为条款限制阻碍了单位银行卡的使用和发展。至于信用卡透支额度的规定与现实工作中已基本脱节,可由人行《支付结算办法》给定一个透支额度范围,而各家银行可在此范围之内,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程度和经济收入等情况给予不同的透支额度,既方便银行调度和人行监管,又不致因透支额度过大而给银行和持卡人带来严重的资金风险。

4、科技的发展使汇兑业务速度越来越快,原本经常使用汇票的单位和个人愈来愈多地选择了汇兑支付方式。对于汇兑业务“委托日期”的规定,建议直接改成“凭证日期”,再考量城市距离等因素规定一个较为周全的时间范围,如三天等,以方便单位、个人对于汇兑业务结算方式的使用。

5、《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是开展结算活动的基础,与《支付结算办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建议修订中增加相应条款的表述。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其预留签章应为与账户名称一致的签章,除此之外的结算账户预留银行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预留银行签章。”

(二)增加专业术语解释 准确理解制度精神

《支付结算办法》中多次提及持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申请人、保证人等。在不同的票据流转过程中,其角色表现各有不同,如:付款人在支票业务中是指出票人开户银行,而大多数单位和个人认为出票人就是付款人。诸如此类问题,不仅客户不清楚,就连一些资深银行人的理解也并非完全准确。有必要在修订中增加关于上述问题的专业解释性章节,以正确引导结算活动,妥善处理结算纠纷,保障结算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结算监管手段,提升相关约束机制

加大对结算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部分银行、单位和个人违规结算行为明确对应罚则,性质较为严重的可纳入人行征信范围,增加银行、单位和个人违规办理结算业务的成本,提高依照《支付结算办法》办理业务的主动性。

(四)建立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支付结算制度

随着支付结算业务的快速发展和创新,电子技术广泛应用于银行领域,各商业银行也都相继开发并运行了诸如“网上银行”、“WAP银行”等电子银行结算业务种类。建议人民银行顺应国内外金融创新潮流,借鉴国内外相应立法,加快建立我国跨行支付系统、电子银行等网络结算方式的制度规范,通过增订《支付结算办法》相应条款,加速网络银行发展,加快支付结算电子化进程。

(五)新增金融同业存款、集团客户等结算行为制度

金融同业存款和集团客户具有较大的复杂性,比如:大量客户在商业银行(如原信用社改制为某商业银行)开户,而该行又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行为;大型国有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后,又在该商业银行集团户下开立众多子户的行为。《支付结算办法》对于上述行为无相应规定,使实际结算活动缺乏制度支撑,建议新增相关具体条款,避免因制度缺失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活动。

四、结语

从1997年到2010年,《支付结算办法》经过了13年的历史,为稳定我国结算秩序、维护结算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金融形势和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支付结算专业性、时效性的特点,迫切需要对其条款进行适时新增、调整和修订,以满足结算活动的实际需要,促进我国结算业务的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篇4

中图分类号:F83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3-0051-03

一、商业银行集中支付业务弊端

这种模式的资金核算方式为:财政部门对商业银行下达各预算单位的资金拨付额度,行接到拨款明细清单后,按额度垫付资金,向商品供应商汇划资金。之后,再向人民银行国库进行资金清算。

这种模式的资金核算方式为:财政部门对人行国库下达各预算单位的资金拨付额度,人行国库部门在接到拨款明细后,按额度直接向商品供应商汇划资金。

(一)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存在的弊端

1.银行既得利益不明显,服务质量有待提高。一是银行手续费收益低廉,积极性不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后,银行的业务量成倍增加,但调查发现,忻州市辖内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支付的手续费非常少,甚至没有,相反银行还无偿提供场地、设备、人员和技术,银行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利益补偿。二是银行为规避风险,不愿意垫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实行由银行先垫付资金,然后于日终前与人民银行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的方式,如果当天不能及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会造成银行垫付资金的事实,这既违背了《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先收后付、银行不垫款的结算原则,也使银行容易产生垫付资金风险,因此各银行都不愿意垫付资金。为了规避风险,银行要求财政部门预存定量资金用作保证金或不垫付资金,与改革的初衷不符。三是银行为拉客户,难免产生违规操作现象。根据改革办法规定,零余额账户日终不能留有余额,因此银行根本得不到可用资金,并无利可图。而调查发现,各商业银行又在激烈地争夺权,原因是财政存款乃各商业银行的主要存款来源,银行更多考虑的是通过与财政建立合作关系来拉到财政支付保证金或其他财政专用资金存款,出于这种原因,必然影响到服务的质量。

2.银行零余额账户使用不规范,“零余额”要求难达到。零余额账户的设立和使用是集中支付改革的关键环节。根据改革的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了相应的零余额账户,但是零余额账户使用不规范。一是原预算单位基本存款帐户未停用。从调查情况看,多数预算单位把零余额账户,作为与原基本存款帐户清算的过渡户,形成了财政部门两个零额账户并存的局面。二是零余额账户不为零,不是真正的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为了保证银行日常支付,有意在银行账户上预留部分资金,作为银行直接支付的保证金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清算的备付金。例如某县财政部门与银行达成协议,在银行开设了一个专用账户,从预算内拨付资金500万元,作为零余额账户支付的保证金。三是零余额账户垫付资金无法当日清零。由于县级人民银行没有开通实时清算,每天只有一场手工清算,银行在错过当天清算时间后垫付的资金无法在日终前与国库进行资金清算,因此零余额账户难以实现“零余额”。

3.支付资金清算环节增多,资金流动速度减慢。实行集中支付后,财政资金拨付过程较以前更加复杂,环节增多,一笔拨款至少要通过四道环节才能最终到达用款单位账上。财政部门月初向国库提交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财政授权支付清算通知单,向银行提交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拨款时向银行传递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银行办理支付后,要填制银行申请划款凭证及其附件、申请财政资金划款汇总清单、申请财政资金划款清单,并传递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清算资金后将回单提交给银行,行记入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其间手续复杂、交接繁琐,影响该笔资金的及时拨付且容易出现差错。另外,票据传递人员每天往返于财政部门、国库与银行之间,疲于凭证、清单的传送、交接,资金随票据来回往返,流动速度减慢,使用效率降低。

(二)商业银行方式使国库监管职能被削弱,不利于国库资金风险的控制

1.国库角色被弱化,监管职能受损。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后,按照现行操作程序,先由银行垫付资金,然后与人民银行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形成了事实上的银行经理国库,人民银行却由主动划拨变成了被动清算的角色,国库监管形同虚设,这与《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职能相背离。

2.资金运行程序颠倒,国库无法实时监管。一是国库资金先用后批,国库审核监督难。国库部门在办理日常支付业务时,只有财政部门的支付额度作为依据,在银行办理资金支付后向国库申请划款时,对拨款的政策依据、合法性以及当天是否实际支付等方面无从审核,造成国库对财政资金监管的边缘化,甚至是银行垫付资金后,倒逼国库清算资金。二是国库被置身事后,实时监督难。银行听命于财政支付指令,只能提供支付服务,无监督管理职权,人民银行有监督职权又处于支付事后,实时监督作用无法有效发挥。如果出现非法拨款,资金已经流出,造成了事实的风险,银行也因已垫付资金而产生资金损失。

3.银行无法监管,资金风险控制无保障。银行作为企业,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能够国库集中支付却无法国库监督职能。既无权监管,也不会对预算单位利用零余额账户套取资金等不合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而只会尽量满足预算单位的要求,甚至为了自身利益而不惜违规操作,形成资金风险隐患。

二、人民银行直接办理集中支付的可行性

(一)人民银行直接办理集中支付已具备了条件

一是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建立起严密、完善的内控制度体系,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且专业人员素质较高,完全有可能把国库集中支付办好。二是人民银行是金融系统资金清算的组织者,而国库作为人民银行内设职能部门,是大额支付系统的直接参与者,又有同城票据交换席位,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渠道。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核算利用国库会计核算系统,将国库单一账户及“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设立在一套核算系统中,实现了资金清算简单、快捷、方便和安全。人民银行办理零余额账户业务,既解决资金汇划中出现的各类问题,还能避免由商业银行办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发生的资金垫付问题,同时也杜绝了以往存在的挤占、转移和挪用财政资金现象的发生,可确保财政资金的完整性。三是随着人民银行职能转换,基层人民银行人员充足,完全有能力直接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

(二)人民银行直接办理集中支付,可为中央银行经理国库职能的发挥开辟新天地

支出信息是财政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支出信息大量分散存储在商业银行,不利于对信息的归纳、整理和运用。不利于对财政资金支出的预见性的掌握和财政资金管理水平的提高,也不利于国库现金管理的实施。随着国库信息网络和处理系统的建设发展,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办理财政所有支付业务后,大量分散在商业银行的支出信息将得到充分、有效利用,对于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国库部门可以结合财政、货币政策,深入开展国库资金收支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发挥国库促进两大政策工具协调配合的职能作用,为中央银行经理国库职能的发挥开辟新的天地。

(三)人民银行办理国库集中支付方法

一是成立专门的国库集中收付结算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国库集中支付。在人民银行设立国库集中收付结算中心,与国库合署办公,实行一块牌子两套人马,业务人员可从相关业务科室抽调组成。二是重新设计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在人民银行国库开设三类账户,即“国库单一账户”、“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在商业银行开设二类账户,即“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用于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三是采取国库直接支付清算方式。所有财政资金支付通过国库单一账户直接支付。即,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计划将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传递至人民银行国库集中收付结算中心,人民银行国库集中收付结算中心根据要求审核后,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商品、劳务供应商或收款人账户上,业务日终前将“财政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对于预算单位小额零星支付,财政部门可以授权其支付额度,财政部门于每月月底前将次月的预算单位用款额度以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方式,通知国库集中支付结算中心,并附各单位月度用款明细清单,当预算单位提出用款申请时,由财政部门出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或通过电子方式发出支付指令,并传递至人民银行国库集中收付结算中心,人民银行国库集中收付结算中心经审核无误后,将资金直接拨付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三、实行人民银行国库集中支付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加强制度建设,健全和完善相关法规制度

根据集中支付改革的需要,修订《预算法》和《国家金库条例》,赋予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征收机关、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开立非法过渡性账户的处罚权,以及对财政库款支拨的监管权。同时,进一步完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尽快制订适应基层的《国库财政资金清算办法》、《国库集中支付财政资金支付管理办法》,为国库集中支付实施提供可操作依据。

(二)完善法律法规,加快部门预算推进进程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篇5

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主要采用支票、汇票等传统的结算工具为单位客户提供结算服务,单位客户到银行柜台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必须使用支票、汇票等纸质支付凭证到银行柜台办理,面临着手续繁琐、银行排队冗长、时间受阻等诸多不便。随着电子化特别是各类商品交易电子化的快速发展,传统的支付工具已不能完全满足对公客户的结算需求。为顺应市场需要,银行机构推出银联单位结算卡业务,不仅有利于提高单位客户支付结算效率、提升服务质量,也有利于加强银行内部管理,减少纸质凭证使用,减少银行凭证档案保管量。

(二)拓宽业务渠道,提高客户业务办理的便利性

银联结算卡面向单位客户发行,客户凭卡及密码(或密码和附加支付密码)可在银行营业网点柜面及ATM、POS等自助渠道7×24小时实时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它不仅扩展了单位客户交易渠道,解决了客户节假日存取现金、转账支付等问题,还减少了柜面排队压力;同时银联单位结算卡在柜面办理存取现业务时,采用免填单方式,最大限度地方便了中小企业客户,对提升我国银行业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三)多样化的支付依据,有利于改进风险控制

单位客户使用银联结算卡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可采用卡密码、支付密码以及交易限额等方式防范风险,客户可以根据办理支付的单笔金额、当日累计金额灵活选择卡密码或卡密码+支付密码作为支付依据,切实控制支付风险。银行通过验证密码、支付密码代替传统印鉴核验方式,有利于银行改进风险控制,降低管理成本,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四)人性化产品设计,满足客户多种业务需求

银联单位结算卡具备“一卡多户、一户多卡”账户管理作用,与现行支付结算工具并行有效,客户可自主选择银联结算卡或其他票据等结算工具正常办理业务,银联结算卡的支付权限与单位结算账户原有的支付权限相独立;其次是个性化的限额管理。客户可根据需要确定每个持卡人对账户的管理权限,如账户操作权限和对外支付限额的设定,以单笔、当日、当月累计支付限额为纵线,以同城、全省、全国为横线,区分对公、对私客户设置不同渠道、不同业务种类的支付权限;再次是预设交易对手。通过预设交易对手,实现定向支付控制,保证支付的可控性与准确性,满足客户多种业务需求。

二、银联单位结算卡业务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风险

(一)签约风险

一是客户开卡签约资料不全、相关资料要素填写不全;二是未严格审查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件,未按规定进行身份核查,未提供法人授权书,或法人授权书授权事项与实际签约事项不一致;三是银联单位结算卡申请书中填写信息与系统中签约信息不一致;四是签约资料未及时妥善保管。

(二)支付风险

一是持卡人身份核实风险。银联单位结算卡柜面交易(存现除外)未审核经办人是否持卡人,导致资金支付风险;二是限额设置风险。没有按照客户要求正确设置或漏设置银联单位结算卡通存通兑单笔和当日累计支付限额控制支付金额,导致客户资金支付风险;三是主、子卡管理风险。银联单位结算卡主卡、子卡管理不规范或使用权限设置不当,可能导致主卡及子卡持有人超权限使用;四是卡介质和密码管理风险。由于银联单位结算卡通过卡介质和密码就能在银行机构自助设备和具有银联标识的POS机上使用,客户对卡介质和密码保管不当,导致资金损失风险。

(三)监管风险

一是账户合规性风险。单位客户办理银联结算卡的账户及开卡资料是否合规,发卡银行是否遵偱“了解你的客户”原则,认真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账户实名制;二是公转私管控风险。客户使用银联单位结算卡通过银行自助设备从单位结算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的资金,特别是一般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后再取现,违背了人行账户管理办法中一般户不能取现的规定,形成现金管理风险;三是客户洗钱风险。对客户的银联单位结算卡关联账户监测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客户出租、转借银联单位结算卡,以银联单位结算卡洗钱、套现等情况,形成资金监管风险。

三、银联单位结算卡业务风险控制措施

(一)加强客户资料合规性审查,防范开卡签约环节风险

一是对于已开立结算账户的客户,审查其账户状态是否正常,对于新开户客户,按账户开户管理要求审查客户资料合格后,方可为客户办理银联单位结算卡开卡;二是做好与客户的协议签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严格审核客户身份(包括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持卡人身份证件,如他人代办,则需提交经办人身份证件)及所提交业务申请表、法人授权书等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授权事项与签约内容一致;三是经办柜员应严格按客户提交申请表内容在系统中进行签约,业务授权人员应认真审核相关申请资料和签约内容是否一致;四是客户办理银联单位结算卡签约资料应随账户资料专夹保管。

(二)加强银联单位结算卡业务功能管理,严防支付风险

一是加强柜面审核,柜员在受理单位客户使用银联结算卡办理除存现以外的账务易时,应认真核验客户身份,如为持卡人本人,在核验密码无误后为客户办理相关业务,确保客户资金安全;二是加强银联单位结算卡支付限额管理,各银行机构应按照总行规定标准和人行监管要求,根据客户需求,针对不同渠道、不同业务种类设置各种支付限额: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设定“取现”、“转账”支付限额;按照支付范围的不同设定“通兑取现”、“通兑转账”支付限额;按照支付渠道的不同设定“ATM取现”、“ATM转账”支付限额、“POS支付”支付限额;按照支付周期的不同设置“单笔”、“当日累计”、“当月累计”支付限额,有效控制支付风险;三是加强主卡与子卡的管理,规范主卡及子卡的开卡及权限设置,子卡必须由客户通过主卡申请办理,根据客户内部控制需求,设置每张子卡的支付结算、现金存取、卡内转账、查询等功能和权限,规避支付风险;四是加强对账管理,根据已办理银联单位结算卡客户的存款余额或交易金额的不同分别采取按月或按季对账,认真核实对账结果,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三)认真履行反洗钱职责,防范资金监管风险

一是认真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切实做好申请办卡单位客户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员身份核查,留存核查记录;同时做好开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年检工作,确保结算账户存续期间开户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二是合理设置单个客户的公转私转账限额,对一般账户办理银联单位结算卡可采取预设交易对手、选择转账用途等进行控制,并按人行有关“公转私”管控政策要求做好单位客户银联结算卡大额、可疑的“公转私”业务监测。三是加强银联单位结算卡关联账户管理,包括卡内主账户与子账户、子账户与子账户之间的卡内转账,设定指定交易对手账户集合及主子卡功能权限管理等,同时要充分运用柜面交易监测、稽核等系统加强对银联单位结算卡日常交易情况的监控,对关联账户和单张子卡的大额、可疑交易应及时核查;强化对银联单位结算卡消费交易的业务监测,防范套现风险。四是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做好银联单位结算卡大额、可疑交易的信息报送,发现持卡人违规用卡、出租、出借银联单位结算卡,或者用银联单位结算卡进行洗钱、套现,应对对客户作卡停用及注销处理。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篇6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xx公司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本单位各项货币资金及其收支,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五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的安全负责。

第二章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货币资金的管理岗位,由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在编职工担任,根据“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原则,本单位货币的收付、结算、审核、记账等工作,不得由一人兼管,审核会计和出纳的岗位必须由不同人员担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并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品质,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

未经授权的部门和人员一律不得办理货币资金业务。

第十条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格禁止收款不入账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严格按照下列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册。

第十二条单位办理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制度,任何个人都无权决定划转巨额货币资金,严防货币资金的挪用、贪污、侵占、外逃等非法行为。

第十三条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直接办理货币资金结算业务。

第三章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四条现金管理

一、单位应当加强库存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在银行核定的库存限额内支付现金,不得任意超过库存现金的限额,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二、单位必须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现金,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一律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现金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含临时工)的工资补贴、津贴、奖金、劳保、福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2.个人劳务报酬;

3.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和备用金;

4.支付总额在一千元以下的零星开支。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开支,一般应使用银行转账支票结算。

三、单位应当加强现金的管理,明确收款、付款、记录等各个环节出纳人员与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四、单位现金收入应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严禁座支现金。

五、出纳人员应当依据审核无误的收付款凭证收支现金,设置现金日记账,逐笔登记现金收支,账目应当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出纳人员、相关部门及人员必须牢固地树立安全意识,时时提高警惕,加强库存现金的保管,保险箱钥匙必须随身携带,确保现金的安全。

六、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对现金收支情况和库存现金进行稽核检查并作好记录,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不得白条抵库和挪用现金。

第十五条银行存款管理

一、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在银行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转账结算。银行账户统一由财务部门开立,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开立银行账户。

二、银行开户,必须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银行审批同意。

三、一个单位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其他银行开设一般专用帐户,但不得提取现金。

四、单位除了按规定留存的库存现金以外,所有货币资金都必须存入银行,单位一切收付款项,除制度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部分外,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五、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六、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银行存款日记账,逐笔登记银行收支情况,每月必须与银行对账,对账由指定的会计人员和出纳共同进行,如有未达账项,必须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保证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

对银行账户核对过程中发现的未达账项,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七、严格遵守国家银行的结算制度和结算纪律,不准出租、出借和套用银行账号;不得将收入的款项"公款私存"或借用、套用其他单位的银行账户存储。

第四章票据及有关印章的保管

第十六条支票、印鉴管理

一、支票的管理和签发,由出纳人员担任,其他会计人员不能兼任支票的签发工作

二、出纳人员在签发支票前,必须先查明银行存款的余额,严禁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

三、支票必须依据经会计审核无误、并经复核与按权限签批的支付申请签发。签发时,应当详细填写签发日期、收款单位(或收款人)、款项的用途和金额,不准签发没有真实业务或无日期、无用途、无限额的支票;控制签发限额支票。收款人或经办人支取支票时,应当在支票存根上签字。

四、签发的支票必须交单位财务负责人或指定的印鉴保管人审核,加盖印鉴章后生效;支票存根应附在记账凭证上。

五、银行出纳负责保管空白支票,必须设立支票登记薄,及时登记支票的购入、使用和注销情况。财务机构负责人应指定专人定期核对支票情况。

六、写错或退回作废的支票,须逐张登记,每本支票用完时,由财务负责人或指定人员进行核销。

七、预留银行的财务印鉴必须分人管理,财务专用章由出纳保管,非上班时间应当存放在保险柜内。保险柜钥匙要随身携带。单位负责人名章由本人或授权指定专人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八、支票发生遗失,应及时向领导报告,采取果断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收据管理

各种收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审计、稽查的重要依据。单位应加强对各类收据的使用管理,堵塞漏洞,防止贪污、挪用、伪造、冒领、盗窃、毁损等给单位带来不必要损失。

一、单位必须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票据管理,建立健全票据收发、领用、核销的制度和手续。

二、各类票据必须妥善保管,保证票据完整,不受损失,并定期进行盘点。

三、收据在使用过程中,不得跳号、拆号使用。开具收据时必须一次复写。对作废的收据应把各联完整地粘贴在存根上,不得私自销毁。

四、每本收据使用结束后,必须进行销号,注明每张收据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往来款项的管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指往来款项包括:“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其他应收款”等应收与暂付类款项;“应付工程款”、“其他应付款”、“应交税金”、“保留金”等应付与暂存款。

一、应收与暂付类款项管理。

1.应收与暂付类款项,主要指单位暂时垫付或预付给有关单位或个人而形成的一种停留在结算过程中的资金。包括预付给各施工单位的动员预付款、材料预付款等预付款项,垫付的差旅费借款、暂付给上级单位或所属单位的各种款项及应当收取但尚未收到的其它各类款项。

2.由于应收款项与暂付款项特点不同,单位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和方法进行管理:

(1)对动员预付款和预付备料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进行拨款和扣回。对于预付的征地拆迁款,各单位必须严格按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严禁移作他用。

(2)除“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以外的其它暂付款,应遵循按时清理及结算原则。

(3)所有暂付款原则上必须一事一借,一事一清,不能一借多用,长期挂账,以免造成债权关系的混乱。

(4)对金额较大的暂付款管理应遵循预算控制原则,不得支付无资金来源,无预算计划或超预算的暂付款;

(5)所借款项必须限期结算,前账不清,后账不借。如有特殊情况,须经领导批准。

(6)所借款项须及时办理报销结算手续。所借个人差旅费,应在返回单位五日内到财务部门办理报销结算手续(节假日顺延)。

3.暂付款管理应遵循公款公用原则,严禁挪作他用,违者以挪用公款论处;除个人借支的差旅费,不能支付其他个人借支款。

4.对于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报领导批准后,方可在支出中列支。

5.所有借款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借款手续,在借款单上须写明借款事由,按经济合同或有关工程进度预付的款项,须附有关经济合同或工程资金计划的复印件。所有借款应建立明细账,及时清理核对,对超过期限的及时打印催收单催结。

二、应付与暂存款项的管理。

1.“应付及暂存款”是指在日常结算过程中,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结清有关债务而形成的负债。包括按规定从计量款中暂扣的保留金、测量等工程款项及其他暂收、应付而未付的款项等。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篇7

第三条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环项目办”)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封闭运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的收入、拨付和结算等收支活动均在专户中核算和反映。

第四条项目资金使用范围。项目资金使用按《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项目资金支出范围包括工程施工费、拆(搬)迁补助及设备购置费、前期工作费、业主管理费、竣工验收费、不可预见费。

(一)工程施工费。按照项目预算、结算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及税金据实列支。

(二)拆(搬)迁补助及设备购置费。按项目设计需进行拆(搬)迁的补助支出和项目设备购置支出据实列支。

(三)前期工作费。项目工程施工前选址踏勘、立项审查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预算编制和初审等费用支出,按项目工程施工费据实列支。其中项目工程施工费在5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8%据实列支;项目工程施工费在500万元以上的按不超过7%分段累退据实列支。

(四)业主管理费。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的2.5%据实列支。

(五)竣工验收费。因项目验收、结算、成果管理等各项支出,按不超过项目工程施工费的2%据实列支。

(六)不可预见费。项目施工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工资及物价水平发生较大变化而增加的费用,按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设备购置与拆(搬)迁补助费、业主管理费总额的1.5%核定。

前期工作费、业主管理费、竣工验收费可相互调剂使用,但不得高于控制总额。不可预见费的使用在财务决算报告中必须单独加以说明。

第五条严格项目资金拨付及审批程序。

(一)项目资金拨付实行计划管理。市地环项目办根据工程完成情况,每月2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月所需资金计划。市财政按有关程序审核报市领导审批后,将项目资金直接拨入到核算专户。

(二)严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比例。项目资金支付由施工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出付款申请,交工程监理公司核实工程量和项目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后,由市地环项目办审批,项目工程款以转账方式转入到合同签订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用现金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费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量完成30%时支付工程施工费的10%;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工程施工费的30%;工程量完成80%时支付工程施工费的50%;完成外业工作且初验合格支付工程施工费的80%;提交全部成果经省国土资源厅组织验收合格付工程施工费的95%,留5%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工程施工费1000万元以下的,按以上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少支付工程施工费5%;提交全部成果,验收合格后留工程施工费的10%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三)严格项目资金使用审批。所有工程款及费用一律实行报账制。资金使用由市地环项目办负责人一支笔审批。

第六条项目工程结算。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人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后,必须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经监理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审查确认盖章后,报送市政府指定的工程结算审计机构结算评审。审定批准后交市地环项目办办理。

第七条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一)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竣工决算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格(资质)。

(二)实行专家库管理制度。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必须建立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并适时进行充实、调整。每次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

(三)地环项目办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项目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按项目单独建账,单独会计核算,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发改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有关资料。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篇8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处在发展初期,信用制度尚不健全,信用观念比较淡薄,信用缺失及信用扭曲的现象还比较严重。少数单位和个人为最大限度的谋取不法利益,挖空心思、绞尽脑汁逃贷、躲债、偷税漏税。表现在支付结算方面主要是利用银行账户逃废银行债务、洗钱,金融票证诈骗,随意拒付、无理退票以及恶意签发空头支票等。这些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而且给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监管部门增加了工作量及监管的难度,牵扯了人民银行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事实证明,没有一个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保持稳定健康的支付结算秩序就无从谈起。

(二)重视不够,支付结算监管缺乏强有力的认知基础。

人民银行对支付结算的监管必须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柜面审查及其系统内的业务管理为基础,片面强调人民银行的监管作用无助于支付结算秩序的根本好转。目前,商业银行部分分支机构人员受利益驱动或迫于系统内部考核奖惩制度的压力,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过程中明显存在重服务轻审查、重与客户保持一团和气而忽视对客户违反支付结算纪律行为进行控制的情况。其上级行出于同样的目的,把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支所属机构存、贷款任务完成情况及经营效益的考核上,对支付结算方面发现的问题常常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的甚至公然采取纵容教唆的态度。而作为支付结算监管的最后一道闸门,长久以来,不少人民银行分支行从上到下均形成了一思维定式即:金融监管仅仅是金管、外管等少数几个所谓“监管”部门的事情,作为具体承担支付结算监管职能的会计部门,其主要工作只应是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在这一认识误区的影响下,不仅例行的金融监管工作会议会计部门被拒之门外,有时连相关制度明确要求会计部门参加的,诸如对商业银行新设机构的审批及牵涉到支付结算内容的现场检查等活动,也难见会计人员的踪影,严重影响了会计部门支付结算监管职能的发挥。当然,这其中并不排除少数会计人员囿于陈旧观念的束缚或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心态,主动放弃或放松了对支付结算的监管。观念上的不解放与思想上的不重视是当前支付结算监管最大的制约因素。

(三)法规制度不完善,弱化了支付结算监管的效力。

健全完善的支付结算法律法规是支付结算正常有序进行的根本保证,是人民银行据以实施支付结算监管的出发点与准绳。目前,我国相关的支付结算法规尚有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有的法规措施可操作性不强,如按《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可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违反支付结算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罚,但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执行到位;有的法规条款与其他的法律法规相冲突,比较典型的如《支付结算办法》允许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对违反支付结算纪律的客户进行直接处罚的条款与《行政处罚法》相冲突;《信用卡管理办法》中有关公司卡使用范围的规定与《支付结算办法》不一致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制度与《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汇票划款方式之间存在冲突等。还有的法律法规已不适应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的需要,如1994年制定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开户主体、开户条件、开户程序、账户设置种类、账户管理手段的界定等与现实的经济生活相脱节,无法满足账户管理的需要。特别需要引起重视的是,至今尚有一些支付结算中的风险点及新兴业务仍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约束,如对大额支付、电子支付工具及网上支付业务的监控等。由于无法可依或法制不健全,金融机构各行其是,极易引发各种结算纠纷及资金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监管的效力与权威。

(四)监管手段与监管方式落后,制约了支付结算的监管效率。

近几年来,金融电子化呈现出飞速发展的态势,支付结算工具不断推陈出新,支付结算手段日益现代化。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监管至今仍停留在传统的手工操作模式上,仍局限于查帐簿、翻传票或者粗略审查商业银行报送的各种报表,不仅效率低下,而且效果不佳,在各金融机构会计结算普遍实现电子化的情况下,很难发现深层次的问题与隐患。由于监管手段与监管方式明显滞后于科技发展与业务创新的步伐,支付结算监管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能时常常感到无从下手,同时也给犯罪分子利用结算工具作案提供了可乘之机。

(五)监管力量薄弱,削弱了支付结算监管的力度。

就人民银行目前的管理体制来看,中心支行及县支行均没有设置专门的结算管理部门,结算管理职能主要由会计部门来承担。由于该部门还同时承担着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甚至是国库业务,有限的人手只够应付日常的核算、清算等具体事务,很多情况下无暇顾及对商业银行的支付结算业务进行监管。除此之外,监管力量的薄弱还突出表现在人员素质的欠缺上。各级行特别是基层行尤其缺少既懂经济、金融知识,又懂会计业务知识,既懂法律、计算机知识,又熟知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流程的复合型结算监管人员,这无疑会影响到监管的实际效果与权威性。

(六)执法不严,查处力度不够。

作为支付结算监管的一个重要手段,对金融机构及支付结算当事人违反支付结算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罚,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规范运营,保持良好的支付结算秩序。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少数人民银行的分支行认为实施处罚于己无益,采取息事宁人的消极态度,在决定是否处罚或如何处罚时常常避重就轻,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些分支行则是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在百般无奈之下,不得已放弃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由于违规不究或执法不严,长此以往势必造成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个人对支付结算法律法规的漠视,最终给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威及效果带来不利影响。

(七)支付结算安全管理难度较大。

支付结算安全管理是支付结算监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不少地方的支付结算安全状况令人担忧。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建设滞后,执行不严,事后监督弱化;票据防伪辩伪技术落后,犯罪分子利用假票据诈骗的现象比较严重;在没有得到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擅自推广应用新的业务与支付结算工具;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转嫁到商业银行,干扰商业银行的正常工作;电子支付工具的应用及网上支付业务的发展缺乏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等。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及技术控制手段的不完善,支付结算安全管理正日益成为支付结算监管的一大难点问题。

二、解决的措施与对策

(一)加快培育社会信用。

建立规范完善的社会信用监控体系,抓紧开发建设包括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个人征信系统、支付信用监测系统和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在内的社会信用监控体系,全面记录和反映包括无理拒付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利用银行账户逃贷、逃债、漏税逃税、洗钱等不良信用信息,并在法律规范下向银行、司法部门和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强化社会舆论监督,建立支付结算“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违反支付结算纪律的银行、企业及个人名单,力争营造一个“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良好的信用氛围,以促进社会信用秩序的根本好转。

(二)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加强对支付结算的监督与管理。

人民银行结算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商业银行在支付结算监管中的“过滤网”作用,要督促其妥善处理好服务与管理的关系,在为客户提供热情周到服务的同时,绝不能放松柜面监督审查及对违反结算纪律行为的控制。要建立支付结算监督管理目标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人民银行各级领导也要转变思路,将支付结算监管作为金融监管及创建金融安全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商业银行新设机构的审批,对商业银行机构的年检以及涉及支付结算内容的现场检查等方面听取支付结算监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吸收该部门的人员直接参加。商业银行的会计及支付结算工作达不到人民银行制定的标准的,不予批准其新设机构或通过年检。支付结算监管人员更要更新观念,从维护经济及金融秩序的高度认识和理解支付结算监管工作,理直气壮地履行监管职责。

(三)建立健全完善的支付结算法律法规体系。

组织对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及业务规章进行清理。该修改的要修改,该补充的要补充,该废止的要废止,确保政策的透明、统一与实用。对于部门业务规章有关条款与法律相冲突的,人民银行应根据法律对规章作适当修改;对于不同业务规章对同一指向规定不一致的,应尽快予以统一;对于法规措施规定模糊的,应以发文说明或制定实施细则等形式加以明确。为突出支付结算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当务之急还应制定并颁布包括《支付结算管理条例》、《违反支付结算制度处罚条例》、《银行账户管理条例》及《电子货币支付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进一步加强对支付结算的管理,堵塞监管方面的法律漏洞,使人民银行的监管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四)切实加大支付结算监管的科技含量,提高监管效率。

随着支付结算业务电子化程度的逐步提高,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监管的手段与方式必须进行变革。要建立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与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电子联行(汇兑)系统、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联结,实现对支付结算状况的实时监测与控制,通过采集、整理和分析数据,及时发现带有苗头性与倾向性的问题。要善于利用网络通信技术实现辖区支付结算信息的交流与共享,为金融机构解决结算纠纷、防范票证诈骗等提供虚拟平台。

(五)改进监管方法,建立支付结算综合监管体系。

建立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相结合,部门监管与社会监督相补充的支付结算综合监管体系。实行重要支付结算信息定期报送制度,科学合理地确定支付结算报表的格式和内容,确保报送信息的完整、准确和实用。定期、不定期地开展支付结算纪律执行情况的检查。向社会公布结算举报电话,认真受理并妥善处理各种结算举报,以维护正常的支付结算秩序。

(六)改革管理体制,充实支付结算监管力量。

鉴于人民银行分行、中心支行及县支行一级的会计部门既具有服务职能又承担监管职能,业务指向既对内又对外,不利于分清职责、突出重点,可考虑改革现行的“倒金字塔”型的支付结算管理体制,将结算监管职能从会计部门分离出来,在分行、中心支行及县支行单独设立支付结算管理处(科、股),分别对口上一级的支付结算监管部门开展工作。各行要选拔知识层次高、业务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的同志从事支付结算监管工作,必须强化支付结算管理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全面提高结算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理论修养。

(七)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篇9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处在发展初期,信用制度尚不健全,信用观念比较淡薄,信用缺失及信用扭曲的现象还比较严重。少数单位和个人为最大限度的谋取不法利益,挖空心思、绞尽脑汁逃贷、躲债、偷税漏税。表现在支付结算方面主要是利用银行账户逃废银行债务、洗钱,金融票证诈骗,随意拒付、无理退票以及恶意签发空头支票等。这些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而且给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监管部门增加了工作量及监管的难度,牵扯了人民银行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事实证明,没有一个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保持稳定健康的支付结算秩序就无从谈起。

    (二)重视不够,支付结算监管缺乏强有力的认知基础。

    人民银行对支付结算的监管必须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柜面审查及其系统内的业务管理为基础,片面强调人民银行的监管作用无助于支付结算秩序的根本好转。目前,商业银行部分分支机构人员受利益驱动或迫于系统内部考核奖惩制度的压力,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过程中明显存在重服务轻审查、重与客户保持一团和气而忽视对客户违反支付结算纪律行为进行控制的情况。其上级行出于同样的目的,把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支所属机构存、贷款任务完成情况及经营效益的考核上,对支付结算方面发现的问题常常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的甚至公然采取纵容教唆的态度。而作为支付结算监管的最后一道闸门,长久以来,不少人民银行分支行从上到下均形成了一思维定式即:金融监管仅仅是金管、外管等少数几个所谓“监管”部门的事情,作为具体承担支付结算监管职能的会计部门,其主要工作只应是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在这一认识误区的影响下,不仅例行的金融监管工作会议会计部门被拒之门外,有时连相关制度明确要求会计部门参加的,诸如对商业银行新设机构的审批及牵涉到支付结算内容的现场检查等活动,也难见会计人员的踪影,严重影响了会计部门支付结算监管职能的发挥。当然,这其中并不排除少数会计人员囿于陈旧观念的束缚或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心态,主动放弃或放松了对支付结算的监管。观念上的不解放与思想上的不重视是当前支付结算监管最大的制约因素。

    (三)法规制度不完善,弱化了支付结算监管的效力。

    健全完善的支付结算法律法规是支付结算正常有序进行的根本保证,是人民银行据以实施支付结算监管的出发点与准绳。目前,我国相关的支付结算法规尚有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有的法规措施可操作性不强,如按《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可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违反支付结算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罚,但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执行到位;有的法规条款与其他的法律法规相冲突,比较典型的如《支付结算办法》允许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对违反支付结算纪律的客户进行直接处罚的条款与《行政处罚法》相冲突;《信用卡管理办法》中有关公司卡使用范围的规定与《支付结算办法》不一致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制度与《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汇票划款方式之间存在冲突等。还有的法律法规已不适应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的需要,如1994年制定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开户主体、开户条件、开户程序、账户设置种类、账户管理手段的界定等与现实的经济生活相脱节,无法满足账户管理的需要。特别需要引起重视的是,至今尚有一些支付结算中的风险点及新兴业务仍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约束,如对大额支付、电子支付工具及网上支付业务的监控等。由于无法可依或法制不健全,金融机构各行其是,极易引发各种结算纠纷及资金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监管的效力与权威。

    (四)监管手段与监管方式落后,制约了支付结算的监管效率。

    近几年来,金融电子化呈现出飞速发展的态势,支付结算工具不断推陈出新,支付结算手段日益现代化。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监管至今仍停留在传统的手工操作模式上,仍局限于查帐簿、翻传票或者粗略审查商业银行报送的各种报表,不仅效率低下,而且效果不佳,在各金融机构会计结算普遍实现电子化的情况下,很难发现深层次的问题与隐患。由于监管手段与监管方式明显滞后于科技发展与业务创新的步伐,支付结算监管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能时常常感到无从下手,同时也给犯罪分子利用结算工具作案提供了可乘之机。

    (五)监管力量薄弱,削弱了支付结算监管的力度。

    就人民银行目前的管理体制来看,中心支行及县支行均没有设置专门的结算管理部门,结算管理职能主要由会计部门来承担。由于该部门还同时承担着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甚至是国库业务,有限的人手只够应付日常的核算、清算等具体事务,很多情况下无暇顾及对商业银行的支付结算业务进行监管。除此之外,监管力量的薄弱还突出表现在人员素质的欠缺上。各级行特别是基层行尤其缺少既懂经济、金融知识,又懂会计业务知识,既懂法律、计算机知识,又熟知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流程的复合型结算监管人员,这无疑会影响到监管的实际效果与权威性。

    (六)执法不严,查处力度不够。

    作为支付结算监管的一个重要手段,对金融机构及支付结算当事人违反支付结算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罚,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规范运营,保持良好的支付结算秩序。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少数人民银行的分支行认为实施处罚于己无益,采取息事宁人的消极态度,在决定是否处罚或如何处罚时常常避重就轻,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些分支行则是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在百般无奈之下,不得已放弃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由于违规不究或执法不严,长此以往势必造成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个人对支付结算法律法规的漠视,最终给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威及效果带来不利影响。

    (七)支付结算安全管理难度较大。

    支付结算安全管理是支付结算监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不少地方的支付结算安全状况令人担忧。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建设滞后,执行不严,事后监督弱化;票据防伪辩伪技术落后,犯罪分子利用假票据诈骗的现象比较严重;在没有得到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擅自推广应用新的业务与支付结算工具;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转嫁到商业银行,干扰商业银行的正常工作;电子支付工具的应用及网上支付业务的发展缺乏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等。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及技术控制手段的不完善,支付结算安全管理正日益成为支付结算监管的一大难点问题。

    二、解决的措施与对策

    (一)加快培育社会信用。

    建立规范完善的社会信用监控体系,抓紧开发建设包括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个人征信系统、支付信用监测系统和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在内的社会信用监控体系,全面记录和反映包括无理拒付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利用银行账户逃贷、逃债、漏税逃税、洗钱等不良信用信息,并在法律规范下向银行、司法部门和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强化社会舆论监督,建立支付结算“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违反支付结算纪律的银行、企业及个人名单,力争营造一个“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良好的信用氛围,以促进社会信用秩序的根本好转。

    (二)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加强对支付结算的监督与管理。

    人民银行结算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商业银行在支付结算监管中的“过滤网”作用,要督促其妥善处理好服务与管理的关系,在为客户提供热情周到服务的同时,绝不能放松柜面监督审查及对违反结算纪律行为的控制。要建立支付结算监督管理目标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人民银行各级领导也要转变思路,将支付结算监管作为金融监管及创建金融安全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商业银行新设机构的审批,对商业银行机构的年检以及涉及支付结算内容的现场检查等方面听取支付结算监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吸收该部门的人员直接参加。商业银行的会计及支付结算工作达不到人民银行制定的标准的,不予批准其新设机构或通过年检。支付结算监管人员更要更新观念,从维护经济及金融秩序的高度认识和理解支付结算监管工作,理直气壮地履行监管职责。

    (三)建立健全完善的支付结算法律法规体系。

    组织对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及业务规章进行清理。该修改的要修改,该补充的要补充,该废止的要废止,确保政策的透明、统一与实用。对于部门业务规章有关条款与法律相冲突的,人民银行应根据法律对规章作适当修改;对于不同业务规章对同一指向规定不一致的,应尽快予以统一;对于法规措施规定模糊的,应以发文说明或制定实施细则等形式加以明确。为突出支付结算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当务之急还应制定并颁布包括《支付结算管理条例》、《违反支付结算制度处罚条例》、《银行账户管理条例》及《电子货币支付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进一步加强对支付结算的管理,堵塞监管方面的法律漏洞,使人民银行的监管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四)切实加大支付结算监管的科技含量,提高监管效率。

    随着支付结算业务电子化程度的逐步提高,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监管的手段与方式必须进行变革。要建立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与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电子联行(汇兑)系统、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联结,实现对支付结算状况的实时监测与控制,通过采集、整理和分析数据,及时发现带有苗头性与倾向性的问题。要善于利用网络通信技术实现辖区支付结算信息的交流与共享,为金融机构解决结算纠纷、防范票证诈骗等提供虚拟平台。

    (五)改进监管方法,建立支付结算综合监管体系。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篇10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态监控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以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为主要手段,对国库集中支付情况进行动态趋势分析,对各环节反映出的支付信息进行判断、核实、处理,并及时纠正违规支付行为所进行的监管工作。

第三条动态监控的对象是省级国库集中支付单位和省级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银行。

第四条动态监控资金范围是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所有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监控职责

第五条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省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和省级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动态监控,充分发挥动态监控的威慑、警示、纠偏、规范作用。

第六条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有关管理制度;

(二)负责设定动态监控的基本要素和预警规则,建设、维护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系统;

(三)负责省级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管理,监控预算单位和银行的财政资金支付及清算情况,对有关疑点或违规问题进行核查,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四)建立国库集中支付监控信息报告和情况通报制度,向预算管理部门及预算单位通报相关动态监控情况;

(五)受理预算单位、银行和收付款人的投诉。

第七条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预算和相关规定要求使用财政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完整、准确填制支付指令或支付申请,保证原始凭证真实、合法;

(三)积极配合财政部门的核查工作,及时、完整地提供有关资料;

(四)对财政部门通过监控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将整改结果反馈财政部门;

(五)一级预算单位负有对本系统所属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并与财政部门建立互动监管机制。

第八条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履行与财政部门签订的服务协议;

(二)按照财政部门的支付指令,或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按照预算单位的支付指令,及时﹑规范﹑准确地支付资金并清算;

(三)按财政部门需求及时﹑准确将支付信息传输至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系统;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对国库集中支付凭证进行审查,对存在违规情况的支付凭证予以拒付,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

(五)积极履行各项服务职能,规范﹑高效地为财政部门和各预算单位提供服务,主动配合开展有关监督﹑核查和整改工作。

第三章监控内容

第九条动态监控的基本要素包括预算指标、用款计划、付款人名称、支付时间、金额、银行账户、内容、用途、资金类型、结算方式、支付方式、资金性质、文件号、科目名称、功能科目、票据、依据等支付活动相关信息。

第十条动态监控的主要内容:

(一)银行账户管理使用情况。

预算单位开设、变更、使用银行账户是否符合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

(二)国库集中支付情况。

1.资金使用是否符合预算规定用途;

2.采购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

3.财务处理是否符合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规定;

4.公务支出是否符合公务卡结算制度相关规定;

5.提取现金是否符合《现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6.发放津补贴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7.各种支付凭证是否完整、准确;

8.预算资金是否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运行,是否存在将资金划转到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实有资金账户使用的情况。

(三)银行国库集中支付情况。

1.是否严格按照协议办理资金支付业务;

2.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财政资金;

3.是否按规定办理资金结算;

4.是否按规定及时报送财政资金支付信息;

5.是否存在对账不及时、信息不清楚、资金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

(四)其他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实际需要监控的内容。

第四章监控方式

第十一条动态监控主要以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为手段,采取系统预警和综合核查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对国库集中支付行为进行事前监督、事中监控和事后跟踪检查。

第十二条系统预警指财政部门在动态监控系统中设置预警规则,对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的每一笔支付业务进行筛查﹑甄别和判断,监控每一笔资金支付的详细记录,发现疑点或违规问题及时报警。

第十三条综合核查指财政部门单独或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对动态监控中发现的疑点或违规问题,进行核实、纠偏的活动过程,主要有电话核查、调阅资料等方式。

(一)电话核查:财政部门对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中发现的疑点问题,通过电话向预算单位、银行和收款单位等了解相关情况,核实具体问题,对疑点问题进行判断,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二)调阅资料:经电话核查仍不能完全核实情况的问题,财政部门可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合同、支付单据、原始凭证、账册及报表等资料进行核查。

第五章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在监控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做出处理,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被核查单位,有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预算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根据违规程度,按下列方式处理。

1.对因理解偏差、操作失误等发生的错误支付行为,由财政部门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单位正确操作方法或提出警示,且在监控系统中做好相关记录。

2.对经电话告知纠正而不及时纠正的,由财政部门下达书面整改意见,要求限期予以纠正。

3.对书面整改意见不在限期内进行落实的,财政部门可暂缓其用款计划批复或关闭其支付管理系统,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二)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应将违规资金退回零余额账户或重新办理有关业务,造成损失的,按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财政部门可视银行违规情节严重程度予以通报批评,直至终止委托协议。

第六章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建立动态监控分析报告制度。由财政部门不定期对监控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进行分类梳理、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强化管理的对策建议。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预算单位通报、反馈监控情况,收集整理相关信息供决策参考。

第七章附则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篇11

文章编号:1003-4625(2006)10-0026-03中图分类号:F830.44文献标识码:A

一、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现状及重要意义

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是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从2001年开始,我国开始进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工作,截至2005年12月底,中央160多个部门均不同程度实施了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并将改革实施到所属3300多个基层单位。地方36个省市区全面推行改革,并将改革推进到200多个地市和500多个县。国库集中支付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国库集中支付,就是通过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所有财政性资金都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在此过程中,银行承担着开立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以及财政资金的清算支付、授权支付中的额度控制、支付信息的反馈与监控等大量具体而又繁杂的工作任务。因此,商业银行是实现财政集中支付的桥梁,是国库集中支付的最终环节,是监控国库集中支付的信息来源渠道,是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是否成功的关键所在。所以,解决商业银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存在的问题

(一)国库集中支付法律法规体系有待完善

首先,现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法规比较零散,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银行在办理业务时,要依据的办法规定太多,不利于经办人员熟悉业务。自从2001年3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各级财政部门依据此文件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办法,每年都有若干文件出台,对有关业务不停地进行修订。例如,针对年终结余资金,2002年至2005年每年都有不同的规定,对更正和退回、预算科目变更等也有不同的文件规定,2004年财政部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取消了《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在中央授权支付业务中的使用。地方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规章体系情况也差不多。

其次,不同法规规章之间缺乏有效衔接,相互配合不够,银行经办人员执行时不容易把握。例如,国库集中支付实行商业银行先垫付款、后与国库清算,但2004年10月人民银行新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仍然规定支付结算必须遵守“银行不垫款”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特殊性作出例外规定。2005年《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在15:30以后受理的某些业务要当日垫付款,但不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这样零余额账户日终就成了“负余额”,这与“零余额”的概念已经有了较大的偏离。

再次,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章制度都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的,这样一个重要的财政工作,没有像《预算法》那样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对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约束力还不够强。

(二)业务处理自动化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首先,国库集中支付涉及成千上万家预算单位、无数笔业务,业务量非常大,业务的自动化处理程度直接关系到支付的及时性、准确性,直接关系到银行的业务办理效率。目前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自动化水平还不高,改进的余地还很大。例如,在授权支付的额度控制环节,链条比较长,自动化程度还不高。就中央财政而言,各预算单位根据部门预算申请分月用款额度计划,经财政部批复后,财政部将额度通知单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总行,银行再将额度录入(或磁盘倒入)自己的业务系统;预算单位用款时,银行再将预算单位填写的有关信息录入本行的业务系统查询并申请额度支付,对同样的信息存在多次手工录入的重复操作程序,出错的可能性提高,而效率却不高。

其次,资金清算的自动化程度也不高。虽然现在各银行和人民银行的资金清算系统已经比较发达,但是由于银行在办理资金清算时,在资金的支付环节要逐笔人工干预,然后还要与总行进行清算,银行总行要对全行的情况进行汇兑核对后再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清算。这些环节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失误都会影响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正常办理。

另外,在信息反馈和对账环节仍以纸质单据传递为主,除财政的信息监控外,其他环节都有纸质单据(如报表和对账单等)在传递,没有充分利用发达的网络给办公带来的便利,增加了银行的工作量。

(三)部分业务环节存在安全漏洞

首先,启用新结算凭证后,结算环节存在安全漏洞,影响银行的正常清算。2004年的《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补充规定》,要求停止使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同时由于漏填支付指令不属于退票理由,所以规定“银行收到未填明支付指令的支票和结算凭证,应当及时通知预算单位补填;如无法通知预算单位补填,造成银行垫付资金的”,预算单位要及时提供有关信息“供银行清算资金,同时要根据实际垫付资金情况,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银行支付利息”。这在执行过程中问题很多,例如“零余额账户”在日终会形成“负余额”;为预算单位进行垫付款相当于融资,这与银行信贷政策存在冲突;在预算单位额度不足时,为其提供了超额度透支用款的机会;银行收取本金利息困难,很容易形成不良贷款;对个别管理较松的单位存在内部控制方面的困难,比如个别人可以和某收款人合谋签发多张未填明支付指令的支票并倒提结算,此时银行按财政部规定垫付,就会引发不少问题。

其次,资金的更正退回权限在预算单位,既不利于规范预算单位按预算科目和额度用款的行为,也增加了银行的工作量。财政部规定在办理资金退回和预算科目调整时,预算单位只需填写《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提交银行后,银行就要为其进行退回或调整科目,而不需要财政部门的审批。银行无法审查其退回和调整科目的合理性,如此一来,预算单位自由调配跨年度额度的现象比较普遍,不按预算科目用款、自由调配支出科目的现象更是频繁,支出管理不规范。对银行而言,不仅增加了业务量,而且在科目更正、资金退回后,相应的以前月份的对账单、报表等都要进行变更,加大了记账、对账的复杂性和工作量。

(四)部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代缴费等)业务无法正常进行

随着电子银行业务的日趋普及,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也在逐步由纸质结算凭证向电子结算凭证发展,由于此时收款人开户行要通过专用系统或小额支付系统的定期借记业务自动扣缴预算单位的有关款项,但零余额账户则无法实现自动扣缴,系统返回信息就为预算单位欠费。例如,广州地区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自动化水平比较高,预算单位无法通过零余额账户缴纳公用事业费或社会保障基金,只好临时通过其他账户缴纳,但这只是权宜之计。

三、完善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国库集中支付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同时方便银行经办人员办理业务。首先,要对现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法规规章进行整合,对历年的文件进行研究梳理,将零散的各种法规制度形成统一的法规体系。其次,加大国库集中支付法规内部以及与其他规章之间的配合力度,实现有效衔接。例如,针对零余额账户日终出现“负余额”的实际情况,要么对“零余额”的概念进行修订,要么对有关制度进行修订,以防止“负余额”现象的发生。要针对国库集中支付的特殊性,对《支付结算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修订,对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票据的使用、结算方式、支付指令的填写作出例外规定,以适应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需要。再次,要以建立完善的国库集中支付法规体系为起点,不断提高其法律层次,逐步实现由部门规章向《国库集中支付法》的过渡,与《预算法》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提高对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约束力。

(二)推进业务处理自动化建设

总体思路是加快“金财工程”建设,依托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现有网络,建立现代化的财政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实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预算单位和银行之间的资源共享,以便实时处理预算资金的信息传输和资金清算,加快资金周转速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同时,自动化处理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延长银行的业务受理时间,对于避免《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部分垫付业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就额度控制而言,要实现预算单位申请用款计划、财政部门网上审批,支付指令(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额度信息通过网络实时传输到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预算单位进行授权支付用款时进行网上申请,有关信息共享到银行,预算单位主动提交结算凭证或银行收到收款人提交的预算单位开出的结算凭证后,银行在系统中进行确认核对并办理支付,有关业务信息在整个一体化的网络系统中运行,提高额度控制的自动化水平。

就资金清算而言,要实现与额度控制的自动匹配和自动化支付。银行完成上述额度进行确认核对后,有关支付信息进入了各方共享的财政管理信息网络系统,由系统自动完成资金的支付、经办行与总行的清算、银行总行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的清算等操作,最好是系统依次自动完成,减少人工干预,提高自动化处理水平和资金清算效率,减轻银行经办人员的压力,大大提高资金清算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另外,要提高信息反馈和对账环节的电子化程度,由银行自动生成对账单、统计报表等电子文档并加盖电子印章,由需要对账的预算单位、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等各方在网上自行下载使用。银行可以根据预算单位的情况,不断在预算单位中推广使用网上银行等电子化银行,减轻银行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

(三)修订有关业务制度,堵塞环节的漏洞

针对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存在的一些可能出现问题的环节,要修订有关制度,堵塞安全漏洞,规范预算单位的支付行为,保障银行的利益。针对停止使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启用新结算凭证后结算环节存在的安全漏洞,要对《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进行修订,增加例外条款,《票据法》要增加“漏填支付指令”作为退票理由的条款,对预算资金的更正退回权限,可以保留预付医药费的余额退回等部分权限,其他权限均要上收到财政部门,经预算单位申请财政部门审批后,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通知办理资金退回和预算科目的更正。

(四)多种途径解决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问题

为解决电子自动扣缴后预算单位无法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问题,以满足预算单位缴纳公用事业费或社会保障基金等款项的需要,目前,可以选择的途径有:财政部门协商收款单位开通网上申请和支付,在固定时间由预算单位进行网上缴费申请,并通过网上银行向经办行发出电子支付指令,从零余额账户支付;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协商收款单位和所有商业银行,调整现有自动化缴费系统,对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添加特别标志,在对零余额账户进行自动扣缴时,系统自动转为需要银行经办人员手工干预后付款。这些可能的解决方案,均需要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预算单位、收款单位甚至地方政府共同协作才能完成。

参考文献:

[1]孙汝祥.现代国库管理制度将在全国建立[N].中国经济时报,2005-11-8.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篇12

第二条区范围内区、镇级(含街道、开发区,以下简称镇)政府所有的财政资金,其收入收缴、支付使用以及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银行、征收机关、预算单位、审计以及监察机关,按市第82号市长令明确的部门职责,履行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财政国库管理应当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财政资金全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者用款单位。

第五条财政国库管理实施国库集中收付的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规范操作。按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征收部门、预算单位和银行的管理职责,不搞变通,不交叉重复,不体外循环,不改变资金使用权限,不改变单位会计主体地位。

(二)有利于管理监督。采用国库集中收付,能从源头上监督控制财政资金收付,最大限度地保证收入及时进账和支出效率效益。根据区财政特点,采用国库集中收付和财务集中核算“双集中”的模式;国库集中支付全部采用财政直接支付。

(三)有利于效率提高。改革的效果是提高工作效率,尽可能地减少单位资金申请和财政拨付环节,使预算单位用款更加及时和便利。

(四)有利于分步实施。在方案的设计上,要尽可能体现前瞻性、系统性;在具体操作上,先易后难,分步实施。

第六条国库集中收付的资金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各项非税收入;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包括上级补助、各项专款、其他收入和往来资金等。

第二章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是指由财政部门开设,以国库单一账户为核心,全面反映财政资金收付的各类账户总和。具体包括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财政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

(一)财政部门在市人民银行国库经管机构开设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的收支活动,以及与上下级财政之间的往来,并与财政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进行清算。

(二)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其他收入及单位往来资金等财政资金的收支活动,与财政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进行清算。

(三)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下设国库支付中心(财务结算中心)集中支付账户、工资统发专户、政府采购专户、支农直拨专户和契税退税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资金支付活动,与国库单一账户和财政专户进行清算。

(四)财政部门或者预算单位在政策性银行或者商业银行开设特设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经政府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按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程序批准的特殊专项资金的收支活动。

第八条财政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与国库单一账户和财政专户的清算实行网上实时清算。财政零额账户发生的支付在当日营业终了前必须进行清算。区、镇财政确保有足够的清算资金。对不同银行之间的清算,在银行间实时清算系统成熟运行前,可以保留适量的备付资金。

第九条取消预算单位“财政预算外收入单位分户”账户,所有预算外收入(包括单位往来款)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缴分离。确因特殊需要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开设,预算单位擅自开设的存款账户,按私设“小金库”处理。

第三章国库集中收付基本程序

第十条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和要求编制部门预算,部门预算实施零基预算和综合财政预算,分别按收入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编报。部门预算经区、镇人代会批准后,财政部门在30日内批复各预算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发生的追加、追减调整变化,财政部门应及时调整预算单位收支指标。

第十一条财政收入分为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两类。财政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财政部门应对非税收入实行单位与收入项目统一编码管理,统一使用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二条财政资金收入收缴采用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直接缴库由缴款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将应缴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集中汇缴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收取的应缴收入按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原则,无须当场征收的收入,实行直接缴库;必须当场征收的收入或零星现金收入,实行集中汇缴。每日营业终了前,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和银行向财政部门出具税收缴库单和非税收入清单。

第十三条财政资金收入根据资金性质,分别缴入国库单一账户和财政专户。

(一)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财政资金为:

(1)税收收入和税收附加;

(2)专项收入;

(3)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

基金;

(4)罚没收入;

(5)其他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二)缴入财政专户的财政资金为:

(1)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主管部

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等各项非税收入、社会保险基金;

(2)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十四条个别应缴入国库单一账户,但直接缴存条件暂不具备的财政资金,其具体缴库办法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征收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财政资金中应当上缴上级或者由各级财政共享、分成部分,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征收机关按财政体制规定和专项资金管理要求,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办理划分、划转、留解。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征收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财政资金的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付;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四)有权部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付项目。

第十七条税收收入及附加的退付申请,按规定分别由征收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执行。除税收收入及附加以外的退付申请,由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执行。财政部门、征收机关对收入退付信息应当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依托现代化的信息技术,以计算机管理、控制预算单位指标、拨款、往来和用款额度。

预算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调整预算、收入缴库完成情况和工作开展进度按时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关业务科室审批。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后,一份返回预算单位办理支付业务,一份送国库支付中心(财务结算中心),用于审核及支付,同时通过网络直接录入并传输用款指标和用款额度给国库支付中心(财务结算中心)。年度预算批准前,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上年预算安排情况下达用款控制额度。预算单位根据下达控制数,编制用款计划。

第十九条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凭合法合规并手续齐全的有效凭证向支付中心(财务结算中心)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含现金报销)。支付中心(财务结算中心)接申请单后,审核指标和用款额度,经支付中心(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审核鉴署意见后由中心经办人员向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支付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支付中心、财务结算中心)将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账户,支付现金的凭支付凭证到银行领取现金。当日营业终了前,财政零余额账户(支付中心、财务结算中心)发生的支付,按预算内、外资金分别与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进行清算,并出具预算内外资金清算凭证,财政总会计据以记账。

第二十条所有的工资性支出由财政统一发放。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下设的工资统发专户将工资性收入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帐户,并每日按照预算内、外资金分别与国库单一帐户和财政专户进行清算。

第二十一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支出,按政府采购规定办理,并按合同约定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下设的政府采购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当日营业终了前按照预算内、外资金分别与国库单一帐户和财政专户进行清算。

第二十二条预算单位年终结转结余资金的处理及财务的处理按照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银行、预算单位要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加强财务核对,保证各方账务记录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预算单位符合预算管理要求、各项手续齐全的用款计划和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或支付,影响预算单位正常工作的,由财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征收机关不按照规定的财政资金收入收缴方式缴纳财政资金,无正当理由延缓缴纳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征收机关擅自变更财政资金退付范围、标准,不按规定办理财政资金退付审批手续,提供虚假审批依据,致使财政资金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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