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托合同合集12篇

时间:2022-05-26 23:38:15

银行信托合同

银行信托合同篇1

2009年9月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根据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资金需要实际情况,制订城市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集合计划,确立该信托计划资金采取信托贷款方式运作以获取投资收益,预计规模为人民币4000万~5000万元。信托计划期限为二年,自信托推介期结束次日至《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信托贷款到期日止。信托文件约定了加入信托计划的条件、成立、资金的运用、资金收益来源、保障、风险及防范措施、信托计划的管理、信息披露、终止与清算等等,其中资金收益来源主要是开发公司每年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及其应收工程款,同时该项目由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提供不可撤销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信托资金全部交由信托公司当地某城市商业银行保管。该信托计划推介期为2009年9月10日至9月25日共15个工作日,推介期未满某信托公司即已集合50名客户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2009年9月15日该信托计划成立。

2009年9月17日,信托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城市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并约定违约责任,其中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直接行使担保权利。同日,信托公司与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尚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开发公司借款500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在尚某的协调下,同日某商业银行第一支行(以下简称第一支行)与开发公司签订《信托增信合同》,与信托公司、开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与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信托增信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人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切实履行,借款人将自己开发的300套房产(包括住宅、商铺,评估价值为13000万元)过户给第一支行,由第一支行为信托公司设立的城市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集合计划进行抵押,协议书将《信托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作为第一条款,约定对所有房产评估、过户、证明、公证、保险等一切税费等均由开发公司承担,第一支行无需支付房屋价款,第一支行合法持有房产,并委托开发公司进行销售,销售款的40%(抵押率)作为信托计划还款来源,若开发公司违反《信托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支行可以直接销售、拍卖、执行名下房产偿还开发公司借款,如有剩余资金将无偿偿还开发公司。《三方协议书》又将《信托增信合同》条款作为主要内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因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原因致使抵押无法登记生效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应当赔偿给信托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支行自愿为信托公司《信托借款合同》债权提供担保,第一支行承诺抵押房产产权合法、完整,并承担一切因担保登记等产生的费用,第一支行违约,信托公司有权解除主合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超出价款由第一支行清偿。

2009年9月18日,在开发公司运作下,开发公司以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向登记机构出具虚假购房款收据及购房合同,将300套房屋全部过户至第一支行名下,并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第一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开发公司,抵押登记中权利人为信托公司、第一义务人为开发公司、第二义务人为第一支行,并在房屋登记薄中登记,房地产交易中心分别出具300份《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09年9月25日某城市商业银行根据信托公司指令将5000万元信托贷款分两笔划入开发公司在第一支行的账户,随后开发公司将100万元用于支付开发房屋拖欠的购买土地使用权费用,其余4000万元全部用于房地产开发。受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能实现预期销售,并因拖欠多家施工单位工程款而被诉,第一支行得知后,于2010年2月17日向信托公司发送关于依法不承担信托借款担保责任的函,并敦促信托公司及时行使抵押权人、保证权人权利,明示不承担保证责任和信托公司未能及时行权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此后,抵押合同约定财产中的170套房屋被法院查封,40余套房屋被法院裁定给相关当事人。

2010年3月21日,开发公司以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受洪水影响不能按期交工、市政府不拨付相关款项无能力支付信托贷款利息为由违约,经信托公司多次催要亦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10月份,信托公司在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开发公司和第一支行,请求两被告偿还信托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共计6770万元。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信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信托增信合同》、《三方协议书》、《抵押合同》因违法无效,第一支行抵押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信托资金保管银行应当承担责任等免责抗辩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信托公司亦存在过错,故判令第一被告开发公司承担借款本息6100余万元,因第一支行、信托公司在《信托借贷合同》履行、《三方协议书》、《抵押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判令第一支行在第一被告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处置合同约定抵押房产后、不能偿还贷款本息20%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信托公司向第一支行请求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分别由第一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70%、第一支行承担20%、信托公司承担10%。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某省法院尚未做出终审判决。

当事人法律责任简要分析

本案虽涉及信托集合计划业务,实质上是一宗商业银行为信托借款提供担保引发的合同纠纷,是信托公司为了规避业务风险,利用第一支行设计的连环合同增信行为,一系列合同的标的指向即为第一支行为信托公司信托贷款提供除抵押房产之外的补充保证担保,信托公司、开发公司、第一支行三方对信托计划资金不能如约偿付的后果均存在过错责任。

借款人开发公司的偿还责任。借款人开发公司以河道综合治理综合项目名义向信托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借款人开发公司却将合同约定款项全部挪用至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是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乃至违约的根本原因。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开发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一定的违约责任,第一支行参与其借款担保并签订系列合同,并不能免除开发公司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责任。一审对开发公司责任的认定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责任。信托公司作为特殊的金融主体,其信托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集合计划符合《信托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集合计划依法成立并有效。但是,信托公司是否全面履行法律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的义务是信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本案中,信托公司对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并未作出翔实的尽职调查,对项目真实性及所需资金缺少基本论证,对借款人挪用借款行为未能进行有效监督,借款人挪用借款相关信息亦未向委托人及时披露。据此,信托公司发现借款人开发公司违约后,应当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据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尚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直接行使担保权利,但信托公司没有及时行使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关救济权利,尤其是在第一支行律师函发送后,信托公司对该律师函置之不理,错误认为第一支行无论如何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直拖延到2010年10月份方才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信托公司接到第一支行发送律师函后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抵押物中的170套房屋被法院查封、40余套房屋被法院裁定给相关当事人的后果发生,该损失部分信托公司无权请求第一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支行的责任性质。第一支行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县级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是否有权提供保证或者抵押担保?从本案合同订立过程可以看出,《增信合同》并没有明晰第一支行担保责任,增信的本质可以理解为增加或增强信用、信贷,也可以解读为增加增强信用担保或者信贷担保,从后续合同约定上看,第一支行始终以开发公司所有房产提供抵押,《三方协议书》、《抵押协议书》所约定的主要是抵押事项,故该纠纷形式上应当属于抵押担保纠纷。尽管《三方协议书》中三方确实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因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原因致使担保无法登记生效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应当赔偿给信托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约定亦不能视为保证担保。

抵押担保是否为第一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宗纠纷涉及的系列合同分析可以看出,第一支行并无任何利用自己财产为信托贷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抵押财产仅限于信托公司明知的、属于开发公司所有的300套房屋,信托公司通过系列合同将第一支行嵌入信托贷款担保行为之中,尤其是在借款人开发公司同意抵押、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似有恶意串通之嫌,第一支行人应当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规定,提出抗辩。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所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房产均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登记行为因信托公司、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对产权属性明知、且第一支行并没有支付房屋转让对价,向登记部门提供房产买卖收据、合同均系虚假,故登记行为依法可以撤销。信托公司与开发公司行为虽疑似恶意磋商,第一支行的担保行为亦值得深究,因对外提供抵押担保造成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第一支行完全免责不仅缺少事实证据,从银行内部管理责任而言,既不利于银行合规经营,也不利于存款人利益的保护。

抵押担保责任是否因为另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而免责?本案中除《三方协议》和《抵押合同》之外,在《信托贷款合同》中,借贷双方还约定“由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尚某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人保证担保责任在所难免,形式上的抵押人依法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支行并不因此免除抵押担保过错责任。

第一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事实上,无论该第一支行以信用保证担保,还是以自身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作为金融机构的信托公司应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其担保合同均属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一支行应当依法承担提供抵押担保的过错责任。

关于登记在企业法人分支名下财产抵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曾规定: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据此,第一支行抵押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则成为焦点。从系列合同形成过程分析,即便抵押有效,信托公司的抵押权的范围也仅限于开发公司名义上转让给第一支行的房产,并不会因最高人民法院此规定而扩大第一支行的“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明知参与信托担保行为可能会产生担保责任,仍确认系列合同,并协助开发公司办理房产过户,其过错亦明显存在,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令第一支行承担部分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应该属于法官自由裁量之范围。

信托资金保管,银行有无责任。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本案中某城市商业银行担任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计划资金的保管人,应当履行安全保管信托财产、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职责。同时依据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应当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从案件基本事实上看,信托资产保管银行并无违反上述规定情形,第一支行提出某城市商业银行作为信托资产保管人应当承担责任主张没有足够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基本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银信合作风险不容忽视

近年来,银信合作已然成为中国银行业融资服务、理财服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的新宠,银信合作在给银行和信托公司带来巨额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的潜在风险。安信信托《河南新凌公路贷款信托计划》引发的对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等当事人的诉讼,已经为银信合作风险敲响了警钟。本案诉讼标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亦不简单,相关法律事实可能还会出现新的变化,当事人的相关主张亦有待于进一步讨论,二审尚在审理之中,但是银信合作基本风险已经暴露,充分认识并有效防控银信合作风险,对于银行业、信托业稳健经营以及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全面梳理银信合作风险

为防范信托业经营风险,银监会根据《信托法》等法规,先后制定并下发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等一系列的文件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既是信托业合规经营基准,也是银行业开展银信合作的合规基础。商业银行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学习信托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合规要求,系统梳理银信合作中存在的问题与风险,预测、评估、缓解并监控相关风险,尤其是对合同签订、履行、担保等状况认真地进行风险排查,全面掌握银信合作项目主体变化、资金使用、项目进展、预期违约状况等,努力做到对银信合作风险状况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

及时化解银信合作风险

正常银信合作的前提是互利共赢,有合作就有收益,更有风险。对于银信合作中存在的或有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在识别、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公司、信贷管理、法律、合规等部门人员组成专门工作小组,认真研究银信合作风险节点,有针对性地制订风险应急预案和风险化解预案,如对信托借款保证、抵押等担保不足的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增信,对出现预期违约的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有针对性对采取银信沟通、协商等措施最大限度化解信用风险、法律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确保银信稳健合作。

审慎收取银信合作费用

受商业银行发展理念影响,商业银行已经习惯了将银信合作作为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路径,收取手续费、担保费、费等往往成为银信合作的最原始动力,银信合作收费是法规赋予银行的权利,银行也要依法合规履行其义务。在一定意义上,银行是否收费对银行的义务具有直接的影响。若在本案中第一支行收取信托公司或者借款人开发公司担保费用,一审法院对相关责任的认定将会出现变化。尤其是2012年以来,中国银监会下发了《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提出了不准以贷转存、不准以贷收费、不准转嫁成本等“七不准”,对银行业规范经营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商业银行应当依据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清理与信托等行业的合作收费,确保各项收费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并有效防范收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乱收费等违规行为的发生。

银行信托合同篇2

委托人:韩德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 区人民路口13号。

法定代表人:邓昌明,该行行长。

委托人:李钺锋,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余长江,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王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为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闯、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底,云南金成金属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其产权属重庆三业发展公司)向重庆三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提出,近期可通过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五矿公司)从瑞士嘉能柯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且付款条件非常优惠。三业公司无此笔资金,故首先找到信托公司,称其目前仍无力偿还先前的贷款及利息,但最近有一笔进口5000吨电解铜的业务,如能做好则不仅可偿还全部欠款而且保证将货物进口及出售后的全部资金存放在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认为可行,遂于1996年2月29日发函工贸公司,就“关于担保开证进口电解铜事宜”称:经本公司研究,同意按下列条件担保开证进口5000吨电解铜:一、根据银行规定,本公司为重庆一家外贸公司开证作担保,该外贸公司为开证申请人和进口受益人,接受所有单证,负责商检报关等工作。云南五矿公司作为供货方地位不变,在进口合同上联合签章,但不是进口受益人。二、本公司确认进口方为三业公司,并为其进口5000吨电解铜提供全额担保,该公司应将此进口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本公司……五、请速安排办理此项进口。

1996年3月8日,信托公司、三业公司、工贸公司达成进口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工贸公司负责联系国外供货方和国内总;三业公司负责联系重庆外贸公司和解决开证银行,并作为进货方将进口铜转移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向三业公司提供进口全额担保并经三业公司委托负责销售电解铜和收取货款,负责此项货款的运用、创造利润。所余利润由三方共享,各得三分之一。根据此协议,三业公司找到交行。由于三业公司也欠交行2,500,000 元贷款,交行即于1996年3月8日与信托公司就收回,三业公司贷款一事达成协议书,约定:一、交行、信托公司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以相应的业务手段,协助支持借款人(三业公司)近期从事5000吨电解铜买卖。交行将其为进口5000吨电解铜所开出的信用证承兑后,将提单等货物所有权凭证交由信托公司保管。二、三业公司实现5000吨电解铜销售,款到信托公司为三业公司开立的帐户后,即从三业公司帐户上扣划5,000,000元,分别支付2, 500,000元给交行和信托公司……五、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交行和信托公司收回贷款所欠本息,双方仍保留向借款人以法律手段清收,包括向借款担保人追索的权利。开证落实后,三业公司找到了有进出口贸易权的贸易公司为其进口商。1996年3月22 日,贸易公司、三业公司、信托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三业公司委托贸易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贸易公司负责进口一切环节的手续,包括对外签合同、开证、审单、进口报关、商检、索赔等,信托公司负责开证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参与监管,三业公司负责承担一切费用。同月信托公司向交行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应贸易公司要求,我公司同意为该公司就CIETCI一019-96001合同项下进口5000吨电解铜,在贵行开出以下信用证LCH0960032 LCH0960041(10个信用证)总计金额1,760,000美元,提供资金全额担保。1996年4月1日贸易公司致函交行,称:我司在贵行开立的10个信用证在180天有效期后如再展期180天的银行利息由我司负担。1996年4月3日,信托公司向交行提交的补充担保书,载明:关于进口5000吨电解铜,在贵行开立的LCH0960032号信用证作如下修改:就该证的溢短装条款中±10%改为士20% 所多出的资金提供全额担保;并保证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指定的帐户上,若资金未按时到位,从付款次日起承担罚息,并在我公司接到贵行的付款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我公司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代为支付。1996年5月中旬,当2000吨电解铜运至上海,准备在期货交易市场出售时,因涉嫌走私,被全部查扣。1996年6月18日信托公司正式向上海海关提出书面报告,请求解除扣押,由进口商另行补办正常进口报关手续后,核准放行。1996年报9月10日,上海海关调查局向信托公司发进《关于在扣电解铜处理通知》同意将在扣电解铜2000吨定向拍卖给该公司。年底,信托公司向上海海关办理了手续,并委托浙江嘉兴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从事2000吨电解铜的定向拍卖工作。1997年6月,嘉兴公司将2000吨电解铜定向拍卖后的差价10,00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信托公司。至此,被扣的2000吨电解铜得到了妥善处理。但因2000吨电解铜开立的信用社(金额为8,960,000美元)将于1997年4月4日到期付款,于是交行、信托公司、贸易公司经多次协商,最终于1997年4月2日达成“关于解决重庆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问题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载明:为维护交行的国际信誉,由三方共同组织垫付资金以便交行在该到期日按时全额付款;(1)信托公司将超出2000吨电解铜货物实际价值的信用证金额计划外3,201,237.26美元(此款95年4月19日、5月29日分两次由嘉能柯退开证申请人并由信托公司代管),保证无条件于4月4日前将本息3,450,000美元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2)信托公司将先垫付上海海关已同意就定向拍卖2000吨电解铜的10,000,000元人民币,于4月4日前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3)剩余的4,310,000美元,将由贸易公司向交行申请等值人民币贷款,并由信托公司提供全额资金担保,交行于4月4日前办理完有关贷款的规定手续后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此项贷款到期后,三方将根据对外追索法律行动进程,另行协商解决办法。贸易公司作为进口商出面立即采取法律手段对外追索,追索费用由三方组织垫付。4月3日,信托公司与交行签订了年外保字第一线9号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月4日交行与贸易公司签订了年外字第04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000,000元人民币,用于对外货款,利率9.24%。,期限6个月(从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 4日止)。合同签订后,交行按约履行35,856,284.22元人民币的 对外支付的义务,从而保证了到期信用证的对外付款。由于贸易公司未积极对外追索,三方又于当年7月31日达成“关于4月2日 谅解备忘录”的补充备忘录(以下简称补充备忘录)。补充备忘录载明:预计贸易公司对外追索所需的全部费用在1,200,000元人民币左右。信托公司与交行将各以合法手段支持400,000元人民币到贸易公司帐上,以保证对外追索尽快启动。随后信托公司、交行分别各自借款400,000元人民币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启动对外追索的法律程序。交行多次要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 并由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果,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6年3月8日,贸易公司作为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的商,向交行申请开立以嘉能柯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总金额为美元17,600,000元整。信托公司当日向交行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该公司保证上述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入到贵行指定帐户上……之后,又书面承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信用证到期后,三方分别又签有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交行对贸易公司进口的2000吨 电解铜实际贷款划出额为人民币35,856,284.22元,由于2000吨 电解铜被海关没收,贸易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信托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项、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贸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行本金人民币35,856,284.22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4日止,按9.24%。计息;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信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56元,诉讼保全费245,520元,合计520,376元,由贸易公司、信托公司承担。

信托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三方是根据备忘录签订的97外字第49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以备忘录作为合同附件。依据备忘录约定,三方订立借款和担保合同,目的是为了解决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到期货款而共同采取的垫款行为,弥补联营损失,而非借款行为。因此,借款及担保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借款及担保所涉及的35,856,284.22元人民币借款本息,也应视为联营损失,由三方分担。原审法院有意回避审查合同的效力和真实性,错误地认定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判令我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事实和法律的严重违背,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交行答辩称:我行为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开立信用证,目的是为追回三业公司欠我行的贷款,不存在我方参加共同经营,从中获利的问题。因信托公司的原由造成信用证到期不能兑付,于是由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担保人,又向我行申请了4,310,000美元贷款以用于信用证到期的对外支付,三方就此签订了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故该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信托公司称借款及担保行为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信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贸易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纠纷,是因原信托公司、交行、三业公司三方经济纠纷,而达成的一项贸易进口业务,目的是为了用进口而产生的利润来偿还原债务。因三方没有进出口权,由交行推荐我公司作为进口商。依合同约定,我公司与信托公司纯属关系,该笔业务的实际付款方和收款方皆非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项业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交行与信托公司协商而定,我公司仅作为外贸商受三业公司委托,作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又虑及交行对外经营的信誉等原因,经信托公司和交行再三坚持,我公司才就合同项下信用证金额向交行贷款,由信托公司担保。但我公司对该合同的全部贷款无任何使用权。交行不应起诉我公司。该案实属诈骗行为,三业公司、信托公司少数人为达个人目的,企图骗取国家关税,这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走私行为。因此,我公司请求终结本案,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1996年3月8日,贸易公司作为三业公司进口电解铜商,向交行申请开立以嘉能柯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总金额为17,600,000美元。当日,信托公司向交行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在上述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指定的帐户上,之后,又书面承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信托公司与交行、贸易公司三方形成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关系。信用证到期,为解决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问题,三方又于1997年4月3日和4月4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依该借款合同,贸易公司从交行实际贷款35,856,284.22元。贸易公司到期未还,保证人信托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交行与信托公司于1996年3月8日曾就向三业公司收回欠款一事达成过协议书,但该协议仅表明交行同意为三业公司进口电解铜开立信用证,并拟从三业公司销售盈利中收回其拖欠的贷款,并无参与联合经营电解铜的内容。后三方签订的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也不能说明交行参与了联合经营电解铜。因此,原审法院以三方存在信用证项下的借款、担保关系为由,判决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信托公司主张与交行是联营关系,借款本息应按各方在联营中的地位及过错分担,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 条第(一)项、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银行信托合同篇3

银信合作业务,即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其业务模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资金和信托的合作、银行自有资金和信托的合作、中间业务合作和资产证券化业务合作等。

根据信托业协会的统计数据,从2010年到2014年,银信合作业务余额从1.66万亿元扩张到3.10万亿元。若考虑诸如银证信等其他模式,单一资金信托余额则更能真实反映银信合作的规模现状。从2010年到2014年,单一资金信托余额从2.27万亿元增加到8.75万亿元;2014年末信托业信托财产总额为13.04万亿元,单一资金信托占比高达62.58%。

银行从2005年开始正式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依托强大的销售渠道,获取资金的能力较强,但是作为中国资本市场上的新生力量,在银行理财成立初期,资金投资渠道较少,难以发挥资产管理的作用。而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具备得天独厚的制度优势,银行理财的资金优势和信托的制度优势相结合,使得银信合作业务快速发展。此后,银信合作业务范围不断扩大,银行自身的需求也不断多样化,各种银信合作模式的创新也越来越多,发展成目前高达数万亿元规模的银信合作市场。

银信合作业务产生的原因

(一)基于信托视角的分析

具体来说,在以往的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较为核心的制度优势在于以下几方面。

1.贷款资质

在金融机构中,除银行以外,信托是唯一可以募集资金对外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银行理财资金以信托产品为通道向实体企业发放贷款,成为银信合作业务初期最为重要的业务模式。

2013年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资产管理新政陆续公布后,部分银行理财资金以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发行的产品为通道,向实体企业发放委托贷款。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对此类产品收费普遍较低,在短时间内完成了市场扩张,但是2015年初银监会公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限制金融机构使用募集资金发放委托贷款,预计在未来,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此类业务会大幅萎缩。

2.产品法人资格

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进行股东工商注册登记和抵质押登记时没有障碍。银行理财资金以信托产品为通道,可以非常方便地对标的公司进行股权增资,同时,理财资金利用信托为通道向企业发放贷款时,相关的抵质押物可以登记到信托公司名下。证券公司资管产品、基金公司专户产品在法律上属于委托关系,无法直接做股东登记和抵质押登记,从而在股权投资业务和贷款业务上存在不便。

3.投资范围广泛

信托产品的投资范围较广,涵盖了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实业投资等多个领域。商业银行理财资金在业务开展初期,以信托产品为通道,可以非常顺畅地将理财资金投向各个市场,完成资产配置。

4.破产隔离制度优势

信托关系具有破产隔离的天然制度优势。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不同,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即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在委托关系中,即使委托的事项是让人进行财产管理或者处分,该财产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

信托关系的破产隔离优势,使得信托成为最天然的资产隔离主体。在各种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信托产品成为最为合适的SPV(特殊目的载体)主体。目前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所有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均采用信托作为SPV。

(二)基于银行视角的分析

从以往来看,银信合作业务模式虽然千变万化,但是其出发点无非来源于银行的如下四方面需求。

1.盘活存量资产

对于银行业来说,表内大量存量存款、票据等资产流动性差、期限长,影响银行新增表内资产的增加和新业务的开展,盘活表内存量资产的需求一直存在。在以往,银行存量资产出表的渠道较少,监管机构认可的存量资产出表途径主要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信贷资产流转模式。而这两种业务模式正式开展的时间较短,无法满足银行全部的存量资产出表需求。在此背景下,银行业以信托为渠道,通过信托产品的包装,将存量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等委托给信托公司,并对外转让,达到了将银行表内资产表外化的目的。

在此类银信合作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信息披露不透明、个别银行在转让资产时私下提供回购函等问题,导致监管机构无法有效监控银行转让腾挪表内资产的行为,因此监管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来限制此类不规范的表内资产腾挪业务,比如严禁银行理财资金受让本行信贷资产、严禁银行转让信贷资产时提供回购承诺、限制信托公司开展银信合作票据业务等政策(见表1)。

尽管监管机构对银行业转让存量资产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但目前银行业盘活存量资产的需求依然旺盛。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断规范和注册制等政策的陆续推出,今后银行业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会大大提速,并进一步阳光化、规范化。

2.新增表外业务

对于实体经济中的部分信贷需求,由于商业银行表内贷款空间不足等原因,银行会协调本行理财资金向融资人提供融资。由于过去银行理财计划不具备直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资格,所以银行以信托为通道,由理财计划认购信托产品,再由信托产品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在此类业务中,信托充当银行理财计划的通道,在产品形式上一般表现为单一资金贷款信托。此类业务自开展以来,发展迅速,很快就具有相当规模。由此,银监会于2010年出台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信托公司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30%。在此背景下,此类银信合作业务受到较大限制,但是其后随着“银证信”、“银基信”1、“假股真债”2等创新模式的出现,此类业务又再次得到较快发展。

3.发展中间业务

对于银行来说,托管、财务顾问等业务属于银行业轻资产业务,银行大力发展此类业务,在维护客户的同时,亦能获取一定的中间业务收入。

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将客户推荐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主动向银行客户募集资金,或者银行将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推介给客户。银行从中获取推介费、托管费、财务顾问费等中介业务收入。

此外,银行有时还作为具体项目的推介方,将项目资源推荐给信托公司,银行和信托公司均能够获取较为可观的综合收入。然而,此种情况下,当信托产品出现兑付问题时,风险的最终承担方难以确定,项目的最终风险处置也难以落实最终责任人,对项目的兑付构成不利影响。

4.资产投资渠道

由于投资范围受限,商业银行会借用信托产品的通道进入投资受限领域。具体来说,同业资金的投资、证券投资、实业投资、另类投资等领域的银信合作业务是以往较为重要的领域。

(1)同业资金的投资

由于金融机构的信用状况普遍较好,因此其在同业市场上具有较强的筹资能力,且成本较低。商业银行将从同业市场上拆借的期限短、成本低的同业资金,用于投资期限长、流动性低的信托产品,从中可赚取大量价差收入。然而这种业务模式下,资产负债表期限错配情况严重,在市场资金面紧张的情况下,商业银行面临着资金链断裂的流动性风险。

(2)证券投资

在过去,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由于开户等一系列问题,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受限,主要通过信托产品投向证券市场。但由于监管机构对信托产品参与证券市场投资制定了限制措施,信托业在证券投资领域与银行的合作逐渐被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资管子公司等后起之秀所取代。

随着监管机构对理财资金投向的逐步放开,未来商业银行通过中间金融机构对外投资的需求将逐渐降低。

(3)股权投资

近年来,部分银行的私人银行部门在有意识地拓展大客户直接参与私募股权投资的业务。由于信托产品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过程中较为方便,同时信托产品的设计也较为灵活,能够帮助大客户实现各种各样的风险收益结构安排,因此信托产品成为银行理财资金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最为便捷的通道。

同时,银行通过股权投资的形式直接投资实体经济,也为银行打开了一条进一步整合上下游客户资源的投行道路。此类业务目前存量规模较小,在未来很可能会成为银信合作的重点业务方向之一。

(4)另类投资

在实业投资领域,信托产品的投资范围非常广泛,除了较为流行的直接股权投资之外,为私人银行客户定制的红酒信托、名表信托、养老信托、消费信托等创新型产品不断涌现,满足了银行客户的不同需求。

目前银信合作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难题

银信合作业务的存在,使得各大商业银行得以通过信托等中间机构,进行表内空间腾挪、表外投资、直接投资等活动,增加了监管难度。银行通过信托产品对一些资产进行转移,导致监管部门很难第一时间了解银行的实际资产情况。同时,商业银行通过复杂的产品包装,隐藏了商业银行面临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潜在风险,加大了监管部门的监管难度。

同时,随着诸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这样的证券业资产管理机构和银行业业务合作的开展,相比于银信合作业务,银证合作及银基合作由于合作双方由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监管政策不一致、存在监管沟通时滞等问题,都会增大银证合作、银基合作的潜在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

受限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全国性产品流转平台缺失等原因,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估值较难,其流动性也较差。当商业银行自有资金或者理财资金持有较大规模的信托产品时,其面临的流动性风险也较大。

(三)信用风险

目前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集中在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领域,而这些领域存在一定的行业性风险。当商业银行(尤其是某些风险控制能力较弱的中小型银行)持有大量信托产品时,所面临的潜在信用风险也较大。

现有银信合作业务面临的形势

(一)商业银行资产出表需求的变化

虽然商业银行资产出表的需求没有减少,但是随着标准化出表渠道的放开,以往旧式的资产腾挪需求会逐步减少。目前监管机构已经推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注册制,未来大量的标准化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将逐步取代传统的以腾挪资产为目的的银信合作业务。

(二)商业银行投资渠道的放开

商业银行自有资金和理财资金投资渠道的放开也意味着部分旧式银信合作业务的终结。

过去,商业银行投资渠道匮乏,导致资金使用效率低下,倒逼商业银行通过信托等通道实现理财资金的对外投资。然而,当前监管部门逐步明确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资产管理地位,理财资金的投资渠道和投资工具也在不断被拓宽,尤其是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PPN)、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等新型标准化产品的推出,使理财资金得以通过标准化的工具进行债权投资,未来信托产品等中间产品的重要性会越来越弱。与此同时,银行间债券市场也开放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开户资格,理财产品也有望直接开立证券交易股东账户。随着未来理财资金投资渠道逐步放宽,对信托、证券、基金等产品通道的需求将不断下降。

(三)信托行业的转型

在商业银行需求转变的同时,信托行业也面临着监管制度的变化。2014年12月10日,银监会和财政部颁发了《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未来所有资金信托均需要按照新发型金额的1%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这就意味着以往的通道型银信合作业务未来会面临巨大的成本提升,业务空间会大幅缩小。2015年4月,国务院起草了《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信托公司的“净资产与全部融资类单一资金信托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5%”、“净资产与全部融资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2.5%”、“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方式对单一融资者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15%”。

上述规定极大限制了信托公司发展传统融资类业务的空间,促使信托公司向投行化、资产管理化、资产证券化业务方向发展。

未来银信合作业务展望

虽然当前商业银行的需求和信托行业的监管政策都发生着较大变化,但是商业银行和信托行业未来依然面临着诉求的统一和优势的互补,未来的银信业务合作重点可能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资产证券化业务

未来商业银行流转表内资产的需求依然存在,信托业可以发挥信托产品破产隔离的天然制度优势,在标准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提供更加专业化的受托人服务。相比以往传统的信贷流转业务和票据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更加透明化、标准化,更能促进商业银行存量资产流转业务的健康发展。

(二)投资银行业务

目前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工具大多集中在发行债券、贷款等融资类工具,股权投资、产业链资源整合等方面的工具较少,无法发挥银行资金和客户的优势。与同业其他金融机构相比,信托在实业投资领域优势明显。商业银行和信托合作,可通过产业基金、并购基金等模式介入企业的股权投资领域,从而更全面地介入产业链的整合,帮助银行业务转型。

(三)主动投资业务

在以往银信合作业务发展过程中,信托业不断增强自身风控能力、投资能力。在与一些风控能力较为薄弱、缺乏投资能力的中小型商业银行合作时,信托公司可以发挥自身在风控和投资实力上的优势,向银行提供更多风险可控、具备一定收益的优质资产。

(四)财富管理和另类投资业务

目前,商业银行客户需求不断发展。消费信托、土地信托,财产权信托、家族信托等新的信托业务模式尚未被大幅度开发,商业银行可以充分利用信托的制度性优势,与信托公司进行深度合作,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

注:

银行信托合同篇4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3)06-0025-04

一、银信合作业务的创新——信托受益权业务

(一)银信合作业务的兴起

尽管还处在分业监管体制下,中国金融业的综合化经营趋势已经出现。受监管体制所制,这种综合化经营的模式并非体现为机构整合的主导方式,而是体现在微观业务层面的跨界合作。由于信托公司是一个实质上的全能性金融机构,而银行虽然受到严格的分业监管,但网点和客户数量众多,有终端优势。两者优势互补。由于可以为银行盘活存量资产、拓展中间业务、丰富创新型投资品种、满足客户理财需求等方面提供支持,有助于商业银行实现综合经营运作,为商业银行模式转变提供途径。在银行监管约束、实体经济融资需求和利率市场化下和金融脱媒趋势下,银信合作成为银行贷款之外满足实体经济融资需求的一种方式。因此。银信合作业务一经诞生。就获得了旺盛的生命力。在银信合作业务的推动下,到2013年一季度末。信托业已经从众多金融子行业中脱颖而出,成为资产规模达8.73万亿元的中国金融业第二大子行业。

银信合作是指银行将自营或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银信理财合作的资金运用方式包括:贷款、股权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受让、银行票据资产受让和应收账款受让等。

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大规模合作,始于2006年5月国家开发银行和民生银行的理财业务创新。民生银行发行理财筹集资金,通过委托成立单一资金信托的方式,将理财资金投资于平安信托的一款贷款资金信托计划。其中,国家开发银行在贷款到期日履约发放后续贷款,为贷款人提供充足的还款资金,并负责贷后监控和管理。在贷款人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有权直接扣收还款资金,确保贷款安全。

由于银信合作可以腾挪出贷款额度,且可绕过利率管制。吸引了众多银行纷纷效仿。从2006—2009年,各行发行包括信托贷款和和在内的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共6132款。此后,银信合作规模迅速上升,到2010年8月,银信合作规模已经超过2万亿。在这种背景下,银监会发文要求商业银行将理财资金通过信托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在2011年底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此后银信合作进入了一个相对低潮期。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占有理财产品总数的比重从2009年的54.95%下降到2010年的37,07%和2011年的32.2%。

(二)信托受益权业务创新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转让给受让人持有。信托受益权后,受让人替代转让人享有已经转让的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权,转让后,受让人即可获得信托利益,获取信托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在信托业务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

银监会“72号文”出台后,银行与信托公司的合作需要寻找新的合作模式。信托受益权业务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而在2011年8月央行要求票据业务保证金缴纳存款准备金及2012年初同业代付监管新规等监管政策相继出台后。银行通过票据融资和同业代付发放贷款的通道也变得狭窄。使得银行有动力通过创新同业业务降低信贷等高风险权重的资产规模。另一方面,监管层对贷款投向的限制使得资金需求方只能创新融资方式。

银行、企业、信托公司均有动力参加并推动信托受益权业务的发展。发起银行、信托公司、过桥企业均获得手续费收益。同时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信托受益权产品的银行则仅需要记入同业资产项目,而且其收益率能大幅高于其他同业资产的收益率:而融资企业在银行信贷额度紧张或投向受限的情况下获得了资金。

这样,信托受益权业务替代信托计划,成为主流的银信合作方式。在这一业务的推动下,2012年6月,银信合作产品占理财产品比重就迅速回升到36.73%,7月又进一步升至40.58%。据估计,截至2012年底,国内商业银行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规模已达8000亿元。其中,兴业银行2012年中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加“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加“应收款项类投资”中的信托受益权总计2816.07亿元,较年初增长36.66%,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收入达216.32亿元。

二、信托受益权业务模式研究

总的来说,信托公司和银行间的信托受益权合作方式主要有理财和银行自营资金投资两大类。

f一)理财模式下的信托受益权合作

银行在理财模式下与信托公司进行信托受益权合作,有两种模式。

最常见的是信托受益权的“过桥”模式。兴业银行较早采用了这种合作模式。这种模式下。首先是信托公司通过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向企业发放信托贷款。银行通过理财计划投资人筹资,再将理财计划筹集的资金向信托公司购买信托受益权。在这种模式下,信托计划委托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起“过桥”作用。目的是使银行理财资金的投资标的不再是银监会禁止的信托贷款,而是信托受益权。

图1信托收益权的“过桥”模式

这实质上是银行通过理财方式对融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拟对融资企业贷款的银行。信托计划委托人和信托公司都起的是通道作用,并凭借通道服务收取手续费。从银行账务处理的角度来看,如理财产品被设计成非保本型理财产品,理财资金投向对应的资产就被计入表外,而如果理财产品被设计成保本型,理财资金投向对应的资产则被记为同业资产。无论是哪一种设计,都不占用银行的信贷规模,规避了监管。

另一种模式是财产权信托计划受益权模式。与理财购买信托受益权模式不同,采用这种模式与信托公司合作的主要是中国工商银行。

所谓财产权信托计划受益权模式,指的是融资企业以自身财产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一个财产权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为企业本身,同时将财产过户到信托公司名下,从而获得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由银行通过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从而受让融资企业的财产权信托计划受益权。在这种模式之下,融资企业实质上是以财产质押融得所需资金,银行则是以理财的方式完成了对融资企业的融资,规避了信贷监管政策。

图2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模式

以上两种模式仅为理财资金对接信托收益权的基本模式,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往往根据实际情况衍生出多种业务形态。例如,财产权信托计划中的财产。可以是融资企业所拥有的物业收租权、股权、应收账款等收益权;也可以是土地、房产等实物。在银行理财资金来源端,既有银行自己发行理财筹资资金,也有通过出售同业理财,从他行获得理财资金来源的不同方式。

(二)银行以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

这种模式下的合作一般以买入返售三方(或多方)合作的方式实现。一般是信托计划委托人(银行或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设立单一信托计划,以委托资金对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并取得该信托计划项下的受益权:银行即期受让投资方银行所享有的受益权,同时,回购方银行承诺在定向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到期前远期受让(回购)乙方持有的受益权,这样,上述银行就成为了买人返售方。有时,在回购银行的回购承诺之后,还有一个托底银行则通过承诺函、补充协议等对基础资产的偿还性进行“暗保”,为回购方银行的远期受让承诺提供风险兜底。这种模式下,托底银行一般为基础资产的所属行。实际操作中,常常出现一个主体可能身兼其中多方角色。这样,业务模式也体现为多种略有差异的模式。

图3

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模式

这种同业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模式的实质是托底银行对融资企业的授信行为。但由于存贷比限制、资本充足率限制等原因,托底银行没有足够的信贷额度发放贷款。这样,通过引入信托公司、买入返售方银行等合作主体后,以同业间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交易方式,实现了对企业的授信。

相比直接对企业授信,各家参与机构都更有动力参与这种模式。从账务处理上看,信托计划委托人对其融资资金按照投资业务进行记账:买入返售方银行对其买入返售融出资金计入同业间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由于托底银行对远期回购承诺的风险兜底,回购方银行对其回购承诺不作账务处理:而由于风险托底承诺只是“暗保”,托底银行也不对这种暗保作任何账务处理。据此。通过上述受益权交易对融资项目/基础资产进行的融资,仅作为买入返售方银行的买入返售金融资产进行同业账务处理,主要计入“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收款项类投资”科目之下。按照新资本管理办法,三个月以下和以上的同业资产分别适用于20%和25%的风险权重,而如采用直接授信方式,托底方银行对企业的贷款须按100%的风险权重计风险资产。而且,在这种模式下,有项目而资金不足的托底方银行,通过这种模式可以寻找到资金充足的银行,从而实际上实现了信贷额度的同业间调剂使用。

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业务,现在已经衍生出很多变形形式。例如,将远期回购承诺替换为即期购买、远期付款的应付款模式;在交易环节内加入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从而将银信合作转化为银证信合作,等等。另外,2012年下半年后,由于新资本管理办法的实施,将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统一为100%,业务的新趋势是通过在买入返售银行前端再加入一家资本充足率比较高的银行,从而降低买入返售银行开展该项业务的风险权重。

三、银行在信托受益权业务中的风险分析

(一)信托受益权业务实质为信贷资产表外运行

总的来说,无论是信托受益权的理财模式还是自营模式,实质上都是信贷资产的表外运行,即,银行筹集资金,对通过一系列的安排,将债权资金运用于融资企业。在自营资金投资于信托受益权的模式下,资金来源于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来源,在理财资金对接信托受益权的模式下,资金来源于理财计划筹资的资金。信托公司等其他机构的作用实质上是资金通道。这种结构安排,实现了表内贷款转移至表外。并以风险系数较低的资产运用方式计量贷款。虽然提高了银行的资金周转率和经营杠杆,但实质仍然是对企业的信贷安排。

(二)资产出表,风险仍在表内

银行通过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是银行向信托公司或其他机构购买信托收益权所依托的基础资产,而基础资产的转出行则因为资产的出表而腾挪出对其他企业的信贷空间。业务实质上发端于基础资产的所在行。基础资产所在行为维护客户关系,满足客户融资需求。在本行信贷额度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寻找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与实际出资的买入返售方银行讨论收益分成,寻找合适的过桥方,从而完成满意的交易结构。在整个交易流程中,基础资产的银行是核心的风险承载体,一般会通过出承诺函或补充协议的方式来声明对基础资产的风险负责。也就是说,这项业务涉及的基础资产虽然未记入该行贷款总额。从而也未纳入存贷比和风险资产等监管框架中,但基础资产所在行承担的信用风险与普通贷款并无差别。

更重要的是,由于这种融资方式下的基础资产不受信贷政策管控,一些不为信贷政策允许的投资领域,如两高一剩行业、政府平台等,往往通过这种途径获得银行融资。这实质上背离了银行整体的风险偏好。一旦基础资产出险,银行将遭受损失。

(三)以同业授信审批替代授信审批,容易导致操作风险

由于基础资产所在行往往通过交易结构明保或出函暗保基础资产风险,其他各参与行和参与机构往往对基础资产不进行严格审查。基于业务的通道性质,其他参与机构将这种业务视同其他同业业务对待。由于银行同业生存环境是低风险环境,同业业务往往更注重市场风险,而非信风险。因此,同业人员往往对合同条款的审查不严格甚至漫不经心,但如前所述,由于不进入统一的信贷审批和管理框架,往往这部分业务的基础资产风险是很大的,一旦出险,合同条款中的漏洞就很有可能令信用风险转嫁至这些对同业合同审查不严的银行。甚至有可能出现不法份子利用私刻公章假冒机构的风险。

以自营资金投资信托收益权买入返售业务为例,信托收益权的名义回购方基于同业信用。凭借托底行开出的免除回购义务责任的承诺函操作业务,托底行出具的承诺函在责任承担条款中的模糊之处,有可能令名义回购方转化为实际回购方,

四、对信托受益权业务的风险管理策略研究

对信托受益权业务这项创新业务,总的原则,应是按业务实质,纳入银行统一的风险管理框架。

(一)基础资产审批行应按一般贷款标准管理信用风险

由于信托受益权业务实质上是对企业的融资业务,所以尽管该业务体现为同为业务特征,也应按照信贷资产的管理标准来管理该业务项下基础资产的风险。业务的准入、审批都应按照一般贷款业务来进行,纳入统一的授信审批体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在银行统一的风险偏好和信贷导向下审批。

(二)构造对该项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框架

创新业务发展之初,各种乱象大多源于无制度可循。因此,银行应针对信托受益权业务,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框架和制度,以规范化的制度来避免风险。例如,实行前置式法律审查,制订统一规范的法律文本,对业务的交易结构和基础资产在他行的审批情况进行规范审查,等等。

(三)严控操作风险

银行信托合同篇5

然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结构复杂,其会计核算在细节上仍存在许多难点和模糊之处,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在信托项目下,信托资产何时初始确认。

一、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

由于信托的特殊性,要确定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需要先明确关于信托的四个概念,即信托合同成立、信托成立、信托合同生效和信托生效。

(一)信托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过程,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向,因承诺生效而合同成立,并使得订立过程完结。

(二)信托成立。《信托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成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成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所以,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的成立与信托合同的成立在时间上是一致的。

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也不成立。

(三)信托合同生效。是指针对已经成立的信托合同,如何产生法律效力的过程。有的合同是自成立时即产生效力,有的合同成立以后并不是自然有效,其可能是无效的、附条件生效的、可撤销的或者是效力待定的。对于信托合同生效的构成条件;法律上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以及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在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另一类是合同成立后,还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

(四)信托生效,指信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般在信托成立基础上还要有以下要件:

1、交付信托的财产权转移,并办理相关手续;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信托合法性,包括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合法等内容。即在合法的条件下,依据合同设立的信托自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之日起生效。

也就是说,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设立信托关系的行为,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首先约束合同当事人。信托生效的结果主要发生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将受益人纳入信托关系之中。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没有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只有信托生效,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才真正形成,当事人才能根据《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此时,承诺信托的财产转移到受托方,信托财产才真正形成并具有独立性。

因此,信托项目成为一个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是在信托生效时,此时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项目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两种不同的模式

就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言,采用的信托模式不同,信托生效时点就不同,相应的信托资产确认的时点也就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通过以下两种信托模式开展:

(一)模式一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同时将信托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并规定受益人为该银行。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认购资金退还投资人,则银行仍为受益人。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将受益权转让给投资人。此时,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成为受益人。

(二)模式二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的认购资金退还投资者。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审核后,将信贷资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生效。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在模式一下,在信托成立的同时,委托人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委托人先作为信托资产的受益人,该信托是自益信托。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后,是受益权转让过程。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则委托人仍为受益人,该信托仍是自益信托。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委托人将受益权转让给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自益信托转变成为他益信托。

在模式二下,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前,并决定了信托是否能够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银行不会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贷资产仍归属于银行,信托不能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银行转移信贷资产给受托人,信托生效,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资产产生的利益,该信托为他益信托。

三。不同模式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一)模式一下的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一下,完成步骤1时,信托成立并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此时,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对于步骤2和步骤3,由于是受益权转让交易,属于参与受益权转让双方的核算范围,并非是信托项目下交易,不属于信托项目核算的范围。受托人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1.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2.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在此情况下,由于受益人发生了变化,信托项目也应对其进行会计处理,变更“实收信托”受益人明细科目:

借: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二)模式二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二下,完成步骤1时,只是信托成立,信贷资产尚未转移,不存在受益人,因此信托没有生效,信托项目没有成立,不能确认信托财产。

此后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信托不能生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信托项目,因此受托人接受及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核对后,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此时,信托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由于受托人受托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发生在信托生效之前,信托项目尚未设立,因此不属于信托项目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三)两种模式下会计处理的比较

虽然两种模式设计不同,但是对其会计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只有在信托生效时,才能确认信托资产,受托人接受和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行为不属于信托业务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这样做可以反映经济业务的实质,符合《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要求,同样也便于监管部门对资产证券化资金予以监管。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信托生效的时点以及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不同。模式一下,信托合同成立时信托同时生效,此时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由于是自益信托,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委托人。待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转为他益信托后,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由委托人转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若发行失败,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仍为委托人。模式二下,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且银行确认并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后,信托才生效,并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四。两种模式的风险比较

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的情况下,两种模式都可以使银行达到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的,即提前收回贷款,提高资产流动性。如果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银行还可将信贷资产从自身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收到的资产支持证券认购金额作为出售信贷资产获得的收益。如果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银行也可将信贷资产作为抵押,筹集到资金,提高资产流动性。

银行信托合同篇6

商业性银行融资性信托担保常见的具体操作方式是:借款人向商业性银行提出贷款授信申请。商业性银行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授信申请。借款人与商业性银行签订《授信合同》以及相应的担保合同。正常情况下,商业性银行应当根据授信合同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但是,在融资性信托担保业务中,商业性银行并不根据授信合同贷款,而是与借款人约定,实际贷款由信托公司予以贷款,即《贷款合同》由信托公司和借款人根据《授信合同》的核心内容予以签订。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贷款给借款人,然后,商业性银行将信托公司的贷款债权予以购买,商业性银行购买信托公司的贷款债权之后,成为最终债权人。借款人还款最终并不向信托公司还款,而是向商业性银行还款。

常见的具体操作方式用示意图表示为:

借款人、商业性银行和信托公司之所以进行如上方式的合作,主要是因为国家银根紧缩政策或者根据商业性银行合规性审查,借款人不具备发放贷款的条件,为规避类似的禁止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而达到各自的利益目的而进行的三方合作甚至多方合作(多方合作,主要是商业性银行在购买信托公司的贷款债权时,往往是多家商业性银行参与进来,进行多次贷款债权转让,最终贷款债权转让到《授信合同》主体一方的商业性银行手中)。

商业性银行融资性信托担保业务,在金融创新时,看似完美,实际上对商业性银行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其一,担保人为借款人与商业性银行之间的《授信合同》而提供的担保,因为《授信合同》的未真正履行,在《授信合同》终止后,不产生担保效力。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客户直接提供的资金,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的保证,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透支、各项垫款等表内业务,以及票据承兑、开出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信用证保兑、债券发行担保、借款担保、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未使用的不可撤消的贷款承诺等表外业务。授信不等于贷款,贷款是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向借款人所作的借款,须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并支付利息。商业性银行给借款予以贷款授信后,是否实现贷款,还需要另行签订贷款合同,授信合同不能替代贷款合同。而且,贷款合同的核心内容必须和授信合同的核心内容基本吻合。在商业性银行融资性信托贷款担保业务中,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与商业性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授信合同并不是一致的。信托公司的贷款合同既不能等同于商业性银行的授信合同,也不是为履行商业性银行的授信合同而签订的贷款合同。因此,商业性银行与借款人所签订的授信合同,因为没有商业性银行与借款人进一步的贷款合同,商业性银行与借款签订的授信合同因为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商业性银行的授信合同而签订的担保合同,由于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在主合同到期之后,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担保责任也就自然终止。

其二,商业性银行为履行其对信托公司的信用担保而购买信托公司的贷款债权,是商业性银行履行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体现,但是其所购买的债权,却并没有相应的担保。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并且实际履行了贷款合同,借款人偿还义务的债权人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为防范金融风险,敢于贷款,主要是因为商业性因为为其提供的远期信用支持。商业性银行为履行其对信托公司的远期信用支持,实践中的主要表现方式是商业性银行买断信托公司的贷款债权。中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担保法角度而言,商业性银行买断信托公司债权的行为,是商业性银行提前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

其三,如果说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为履行借款人与商业性银行签订的《授信合同》,商业性银行购买信托公司的债权,是履行借款人、商业性银行以及信托公司三方合作的相应义务,那么,商业性银行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借信托公司的名义变相贷款,而此种行为是我国《商业银行法》中明确禁止的,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银行信托合同篇7

截至2013年11月末,国内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到10.67万亿元,但是目前除了一些实力较大的信托公司拥有稳定的客户基础,更多的信托公司直销业务发展缓慢,销售队伍建设基础薄弱,因此还往往需要借助商业银行及第三方理财机构进行客户营销。而商业银行在同信托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过程中,不仅能够为客户提供更加多元化的资产配置方案,让客户资金在自身银行体系内闭环流动,还能够为银行实现更多的中间业务收入,提升银行盈利空间,

首先需要明确,银行在与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中,是推介而不是代销其信托计划。《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但商业银行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2008年在中国银监会下发的《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通知中再次明确,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

由此可见,只要银行履行了推介过程中的相应义务,就没有责任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损失买单兜底。商业银行推介与代销信托产品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商业银行在信托产品推介过程中不能独立的完成销售过程,信托公司必须对投资人履行客户甄别、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职责。2011年银监会非银司在《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第23条中还规定,相关信托文件必须由信托公司与投资者当面签署,第25条要求推介机构应向信托公司提供全面、真实的客户信息,确保提供的客户信息能够满足信托公司甄别合格投资者的需求,第29条还指出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产品营销应当建立严格的合格投资者甄别制度,并规定了调查问卷的基本内容。可实际情况是,信托公司的合格投资者甄别制度很难真正落实,在向客户推介信托产品中,对于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和收入水平审核往往流于形式。

其次,需要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在信托产品推介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商业银行较普通投资者而言在信息收集、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和行业分析等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信托经营准则体现在银行信托产品的推介中,就是要积极发挥商业银行信托产品严格审核准入、信托计划详尽介绍、信息如实披露和风险客观揭示的职责,并且监管部门要对银行开展此类业务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要求银行取得类似保险兼业机构似的牌照。2013年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同年8月,中国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中提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产品和服务信息的披露,并在产品和服务推介过程中主动向银行业消费者真实说明产品和服务的性质、收费情况、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禁止欺诈性、误导性宣传,提高信息真实性和透明度,合理揭示产品风险,以便银行业消费者根据相关信息做出合理判断。与此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开展银行业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提升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金融素质,主动预防和化解潜在矛盾。

银行信托合同篇8

一、我国银信合作业务模式的产生及其原因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逐步对外开放和市场对金融产品需求的多样化,金融业的竞争加剧。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扩大业务范围,增加利润,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纷纷利用各自的优势,相互合作。在银保合作,银证合作业务蓬勃开展之时,银信合作也不断的拓展,成为了金融创新频频出现的领域。

2005至2006年起,我国银信合作业务开始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银信合作的主要业务从原先简单的合作方式,如资金收付结算,担保,拆借,授信,销售等转变为更能发挥出信托独特优势的合作模式,如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产转让信托,融资支持型信托,人民币理财挂钩信托等结合信托和银行的各自优势出现的创新模式。从2006年下半年起,银信合作业务规模迅猛增长,全国4家国有商业银行,12家股份制银行,多家信托公司都开展了这种全新的银信合作业务。2007年,这种合作达到了一个高峰。就信托公司而言,2007年全国信托公司管理的各类信托资产达1万亿左右,其中,银信合作类信托资产就达到4000亿。

我国银信合作业务的开展和快速发展是有着内在和外在两方面原因的。从内因来说,银行业和信托业有着加深合作的需求和条件。对银行来说,当前的银行业正在发生着一场深刻的变革,为了改变传统的经营和管理模式,银行有着业务模式多元化,发展理财业务和完善资产负债结构管理的需要,通过与信托合作,银行恰好可以发挥其信誉担保优势,营销资源优势和信息优势,满足其自身的多方面需求。对于信托投资公司而言,面对主营业务开展困难,营销能力差,理财业务缺乏竞争优势等多方掣肘,通过利用信托制度本身的优势,如信托财产独立管理,最大保护受益人利益,资金运用手段多样化,谋求与银行的战略性合作,是在当前金融环境下求生存的现实选择。就外因而言,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的从紧的货币政策大大收紧了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流动性压力的增加和银行可贷资金的减少使商业银行扩展中间业务,完善资产负债管理的需求更加强烈。而与信托的合作恰好能满足银行的这种迫切需求,并直接促成了银信合作业务的蓬勃发展。 然而,目前这种银信合作业务的开展和迅猛发展是否真正能满足市场需求?是否存在一定的风险?合作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未来的发展趋势如何?本文从金融创新需求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

根据金融创新理论,金融创新分两种类型,一个是需求拉动型,即创新的产生是被动式,零星随机的,属于经验性的创新实践活动;另一种是供给推动型,即创新是靠方法和技术驱动,属于主动式、系统的、理论指导的创新实践活动。由于缺乏系统理论支持,我国目前的银信合作主要还是在实践中,通过银行和信托双方摸索实现的,是属于需求拉动型金融创新。这种金融创新模式主要是通过满足多种需求,如规避风险,合理避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等以实现价值的增值。但是,每一种金融创新都存在一定的风险,在实践操作中,许多银信合作产品出现了风险和相关的问题。针对我国市场上存在的纷繁复杂的银信合作产品,本文从金融创新需求的角度将我国正在开展的银信合作的业务模式分为以下几类:(1)为满足增加流行性和规避风险需求而开展的改善银行资产结构的合作;(2)为满足投资人收益需求和规避金融管制需求而开展的人民币理财挂钩信托业务。并根据以上分类,具体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人民币理财挂钩信托等银信合作模式展开全面分析。

二、改善银行资产结构的银信合作

通过与信托公司合作,推出信贷资产证券化(公募型、私募型)、信贷资产转让,票据资产转让等业务,银行可以优化自己的资产结构,缓解流动性压力,有利于商业银行改善资本管理,改善资本充足率,完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满足监管部门监管以及银行内部业绩考核要求。但与此同时,资产证券化本身存在的风险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也使得此类合作的开展十分谨慎。

1.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按募集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公募型信贷资产证券化和私募型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符合一定标准的信贷资产组成资产包,以特殊目的信托(SPT)形式,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公司),由受托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机构投资者公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如MBS,ABS,并以该资产包所产生的现金,向投资者(MBS,ABS持有人)支付受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在合作中,银行可以担任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信托公司则担任特定目的的信托受托机构,另一家银行担任资金保管机构。还包括信用增级机构、投资银行和投资者等。具体结构图如下: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推出,是由于现代银行业的发展对银行风险资产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尤其是在当前紧缩的货币政策环境下,通过资产证券化,银行可使贷款在资本市场上变现,提前收回贷款,在负债不变的情况下改善资产流动性,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分散经营风险,有助于银行防范和化解可能面临的流动性压力,提高资本充足率,同时能够丰富资本市场产品。而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信托的加入,可以利用其财产独立管理和最大程度为受益人谋利的优势,隔离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传导,并最大化各方面的利益。

200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颁布实施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作为第一批试点,2005年12月,国开行和建设银行同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分别公开发行了41.77亿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ABS),和29.26亿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资产证券化试点正式启动。由于许多银行并不愿意出售其优质信贷资产,所以当时开展这一业务的积极性并不高。2007年9月11日,浦发银行成功发行了首期43.8亿元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正式拉开了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第二批试点的序幕。2007年11月,兴业银行与中诚信托合作推出了MBS,银信合作下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进入实质运作阶段。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既给银行和信托双方带来了收益,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其风险主要来源于资产池。一般用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都为银行的长期贷款,期限长达10-20年,风险很难预测。因此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需要对进入资产池的资产设立标准,对资产池采取各种信用增级措施,并邀请外部评级机构进行初始与持续的评级,帮助投资者了解其投资价值。

从理论上分析,只要能够谨慎选择进入资产池的原始资产,并且客观地对相关证券进行评级,揭示风险,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业务的开展是利大于弊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此类业务的开展却比较保守,并没有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从合作双方来看,此类银信合作业务中,银行处于强势,对此产品的设计发挥主导作用;信托公司处于弱势,在合作中十分被动;这一方面使得目前该产品结构不均衡,银行的利益被优先考虑,而对证券持有人利益保护不利;另一方面,信托公司目前获取的信托报酬率较低,不易调动起信托公司的积极性,一旦信托公司寻找到另外的业务机会,此类合作就将难以开展。

从外部客观环境来看,我国目前审慎管理的金融环境也使得资产证券化信托业务的开展有所局限。一方面,我国银行目前进行证券化的资产大多是最优质的资产。这些资产本身就具有违约风险低,收益率高的优点。将优质资产再经过复杂的程序进行证券化,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善银行的整体资产的质量,相比获益颇丰的证券投资者而言,银行本身在资产管理方面的收益并不明显。但是,如果将银行的次优,甚至是劣质资产进行证券化,那么银行将面临的可能是不可控和未知的金融风险。2007年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就用事实证明了资产证券化本身是一把双刃剑。显然,不论是我国商业银行还是监管部门目前都没有能力控制和承受资产证券化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另一方面,通过银信合作发行的资产证券化债券缺乏一个良好的二级市场。证券化后的债券多被持有到期,显然不利于相关资产风险的进一步分散。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商业银行用于证券化的原始资产都是风险极低的优质资产,债券持有者能够在承担极低风险的前提下获得存款利率以上的收益率,自然没有交易的愿望,加上我国债券市场本身的不完善,也造成了这一局面。

总之,我国目前开展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类银信合作主要还是在探索起步阶段,通过将优质资产打包出售,以较低的风险对资产证券化这种金融创新进行摸索,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积累一定的经验。但是,2007年以来的美国次贷危机充分地暴露了资产证券化的潜在风险,此类银信合作是否会继续发展下去,还要结合我国金融改革的需求和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而定。

2.资产转让类合作。目前银行和信托之间普遍开展的另一种目的在于改善银行资产结构的银信合作业务是资产转让类业务,此类业务主要包括信贷资产转让类合作和票据资产转让类合作。

(1)信贷资产转让类合作。信贷资产转让类信托产品是指:信托公司发行单一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购买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到期商业银行承诺溢价回购,或卖出后不再回购,由第三方(通常是另一家银行)做出回购承诺;信托公司取得收益,向受益人分配。这类信托产品的期限都较短,一般为1年期,甚至几个月。在具体操作中,往往先由信托公司发行信贷资产转让集合类资金信托计划,银行随后发行与信托公司对接的理财产品,与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财产用来购买银行信贷资产。具体的产品结构如下:

信贷资产转让类信托的产生是由于在短期内,银行往往需要灵活进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完善存贷比、资本充足率等指标,此类的合作可以比资产证券化方式更快地以较低成本盘活银行存量资产,增加银行的流动性,丰富了人民币理财产品的种类,增加了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在具体操作中,贷款资产是否为正常类资产,借款人资信是主要风险。所以在合作中,需要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商业银行,避免银行为信托财产带来风险的可能,同时,信托公司要对银行转让的信贷资产进行严格的审查,确定借款人的本息偿还能力。

考虑到信贷资产的转让在法律上涉及与主债权人变更相关的一系列复杂手续,而该类合作时间往往较短,信托到期时,有些贷款并未到期,因此银行与信托公司通常选择保证担保类贷款作为标的,从而限制了该类业务开展的范围。同时由于许多上市银行做出的到期回购承诺不被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允许做表外处理,也降低了银行开展这类业务的积极性。尽管如此,由于银行和信托可以各取所需,目前各家银行仍与多家信托公司在频繁开展此类业务合作。

(2)票据资产转让类合作。票据资产转让类合作是指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开展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易。该类合作模式与信贷资产转让类合作基本一致,只是募集的信托计划资金购买的银行资产不是信贷资产而是商业票据,且期限更短,只有几个月。在票据到期收益率较高时,银行能获取较高收益,在资金紧张时,银行可以通过信托公司的信托资金开展此业务。

2007年11月后,招商银行总行与深圳国信开始进行此类业务合作,目前这一业务还处于起步阶段,由于自2007年底至今,票据市场年收益率达到10%以上,银行有较大的兴趣,正在积极筹划。但是,由于票据资产本身具有特殊性,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背书、追索权处理等技术问题比信贷资产转让复杂,信托公司在具体票据操作中有一定难度,为控制相关的风险,信托公司要对银行转让的票据进行严格的审查,确定票据的真实性,并要求商业银行在信托终止时溢价回购票据资产,以银行信用为信托产品提供担保。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类业务的发展。

三、人民币理财“挂钩”信托

人民币理财“挂钩”信托是指银行发行人民币理财计划,向投资者募集资金,银行再以委托人身份,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运用,获取增值。自2004年以来,我国客户的理财意识不断加强,不再满足储蓄存款利率,需要高于储蓄存款利率的理财服务。2005年11月1日起,银行的人民币理财业务开始发展。银行的理财产品门槛低,一般起点为5万元,且没有合同份数的限制,募集资金的规模可以很大,但是银行的资金可运用渠道却相对较窄,初期人民币理财资金主要投向银行间债券市场,购买国债,中央票据等。由于央行不断加息,且国债、央行票据收益率不高,造成推出的人民币理财业务业绩难以令客户满意。信托公司的业务却可以涵盖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实业市场,资金运用渠道广泛,因此银行转而将资金投向了收益率相对较高的信托产品,银信“挂钩”由此产生。

2007年3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生效,其中规定: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自然人不超过50人,资金起点100万元(指金融资产),还要求委托人出具财产证明。显而易见,监管部门将信托业务定位于为高端客户提供理财服务。信托公司无法再继续向大多数居民募集资金,信托公司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生存压力,于是信托公司也主动加快了银信“挂钩”的发展。

现阶段银信“挂钩”业务,根据其资金的最终投向,可以分为三大类:贷款类、申购新股类、限售股(定向增发与IPO战略配售)收益权投资类。主要交易模式如下图所示:

1.贷款类信托。贷款类信托是指商业银行委托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银行将通过发行人民币理财产品募集到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资金的投向是相应的借款人。

目前,我国政府开始采取货币紧缩政策,不断调高存款准备金率,并通过“窗口指导”要求各银行压缩贷款规模。银行为了调整其存贷比,既要降低贷款规模,又要满足优质企业客户的融资需求。贷款类信托业务的开展可以使资金一直在银行体系内循环,不会损害到银行的利益。而且还帮助银行从原始的只经营存贷款业务,以风险较高的贷款利息为主要收入来源,转变为扩大了风险较小的中间业务规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将本属于其自身的信贷资产通过信托平台,转换为信托财产。这样有助于银行降低风险资产,调整存款贷款比例

兴业银行、民生银行最早在2006年4月开展了这一业务的合作。该类产品存在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借款人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借款期间的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等。由于借款人的借款期限与信托的期限是一致的,如果信托到期,借款人不归还贷款,势必造成银行的理财产品到期不能归还,这样会产生巨大的社会风险隐患。为了较好地控制风险,要求借款人信用等级高,在还款期内有可预测的现金流,有变现能力强的抵质押担保措施等。

在这类银信合作业务中,银行既发行人民币理财计划,又对借款人提供担保,使得银行利用信托公司变相突破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得超过10%的政策,这不仅使得信托公司在合作中失去主导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中央紧缩流动性的宏观政策意图,有逃避管制的嫌疑,加上其自身存在的潜在风险,此类业务的开展还需监管部门的进一步规范。

2.申购新股类。申购新股类信托交易模式是指银行与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将理财产品募集的资金投向资本市场,主要是参与新股IPO网上、网下申购。

由于申购新股中签率较低,普通中小投资者无法获得新股收益;银行发行申购新股类理财计划挂钩信托,可以发挥大资金规模优势,帮助中小投资者获得平均收益。而银行也可以借助信托公司的渠道,将理财资金投入股票市场,扩大资金运用范围,规避资金运用的限制。2007年,中信信托分别与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合作,实施了至少500亿元以上的新股申购信托业务。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与多家信托公司开展了名为“灵通快线”的新股“支支打”业务。

因为与资本市场挂钩,该类业务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减少或停止新证券品种发行政策风险,市场波动造成上市价格低于发行价的风险,操作风险等。2007年,资本市场的高收益使得申购新股类业务蓬勃发展,然而2008年该类业务的业务量就随着资本市场的走低而减少。加上证券业协会颁布了规定,暂停了新的集合信托计划申请网下的新股配售资格,使得信托公司后续申购新股业务的收益率受到不利影响。

3.限售股收益权投资类。一些特大型、行业龙头的上市公司的IPO战略配售具有较高的投资价值,一些上市公司质地较好,且定向增发价相对市价而言较低,这些都为银行的人民币理财产品提供了新的投资方向。限售股收益权投资类业务基本模式与上两种模式一致,只是信托资金运用对象成为深圳、上海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与战略配售。

无论是IPO战略配售,还是定向增发,该类业务的风险在于:首先,上市公司是否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与投资价值;其次是信托公司购买股票的价格,价格越高,风险越大;第三是证券市场风险,因为信托公司获得股权后,该股权要限售一年,存在市场价格不确定性。针对以上风险,信托公司通常引入结构分层的方法,即信托产品分割成优先信托收益权和次级信托受益权,银行或银行推介的客户认购优先级,享受稳定,适中的收益,风险低,次级受益权人风险高(有可能丧失所有本金),但又可能获得较高的收益。尽管采取了这样的风险管理措施,银行在推出此类理财产品挂钩信托时,也需要对投资人充分揭示正确市场风险。

资本市场走高时,许多信托公司曾开展此类银信合作业务。结构型收益产品因为能使优先受益人在承担较小风险的情况下分享资本市场上涨的收益,一度受到投资者的欢迎。但是,随着2008年股市的走低,许多股票跌破增发价,甚至是发行价,该类结构性产品的收益率受到影响,有的信托公司甚至无法用次级受益人的资金弥补优先受益人的损失。这对信托公司本身是一个巨大的风险和负面的影响。因此,限售股收益权投资类信托的开展慢慢停顿下来,资本市场的萎靡和此类银信合作业务本身暴露出的问题需要信托公司对该类产品的设计进行更多的反思和总结。

本文从金融创新需求的角度对近年来发展较快的几个银信合作类产品进行了分析。这些为了满足一定的金融需求而产生的创新产品,不仅满足了市场的相应需求,也充分利用了银行和信托各自的优势,开辟了我国金融业的一片新的合作领域。同时,在对这些产品进一步分析之后,本文也指出了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对银行中间业务的开展是不利的影响,尤其对信托公司而言,更是不得不面对的难题。

银行信托合同篇9

关键词 商业银行 银信合作 业务创新 信托理财

2010年8月12日,我国银监会下发《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这是继7月初暂停银信合作业务后,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对银信业务出台的更为严格的管理规范。与此相对应的是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清理和房地产行业信贷调控力度的加大,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在规避监管的“夹缝”中迅猛发展,银行不断通过银信合作平台加大信贷投放的火爆局面。数据显示截至到2010年6月底,该业务规模已突破2万亿。

一、银信合作业务的内涵及发展动因

银信合作是指央行为了防止经济过热而出台政策限制商业银行放贷,迫使商业银行的贷款额度不超过上一年的一定数额,而现在经济本身对贷款的需求增量很大,这时候商业银行为了绕过政策限制而采用了银信合作的方式,通过信托公司来发放贷款。

具体操作是:由银行作为发起端,通过销售理财产品集合资金后,由银行作为单一委托人将资金信托给信托公司,向目标公司发放贷款。这些公司基本都是银行的长期稳定客户,资产质量较好,且大部分占用银行的授信额度,最终的风险是在银行端。

我国银信合作业务的开展和迅猛发展存在着内在和外在两方面原因。从内因来看,银行业和信托业本身就具有加深合作的需求和条件。就银行来说,当前我国银行业正在发生着一系列深刻的变革,为了改变传统的经营和运营管理模式,银行有着业务模式多元化,完善资产负债结构管理和发展理财业务等中间业务的需要,通过与信托合作,银行可以发挥其信誉担保优势,信息优势和营销资源优势,满足其自身的多方面需求。对于信托公司而言,由于其营销能力差,理财业务缺乏竞争优势,主营业务开展困难;通过利用银信合作这一制度创新,谋求与银行的战略性合作,是在当前金融环境下求生存的现实选择。

就外因而言,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宽松货币政策的逐步退出大大收紧了商业银行的流动性,可贷资金的减少和流动性压力的增加使得商业银行拓展中间业务,完善资产负债管理的需求愈发强烈。而与信托的合作恰好能满足银行的这种需求,并直接促成了银信合作业务的蓬勃发展。

二、现有的银信合作业务模式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类业务

信贷资产证券化按募集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募型信贷资产证券化和私募型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符合一定标准的信贷资产组成资产包,以特殊目的信托(SPT)形式,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公司),由受托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机构投资者公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如MBS,ABS,并以该资产包所产生的现金,向投资者(MBS,ABS持有人)支付受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在这项合作中,银行担任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信托公司则担任特定目的的信托受托机构,另一家银行担任资金保管机构。该项业务的主体还包括信用增级机构、投资银行和投资者等。

信贷资产证券化类业务既给银行和信托机构双方带来了收益,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其风险主要来源于作为信托标的资产组合。一般用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都是银行的长期贷款,期限长达10-20年,风险较难预测。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需要对进入组合的资产设立标准,对资产组合进行各种信用评。帮助投资者了解其投资价值和潜在风险。在现实操作中,此类业务的开展却较为保守,并没有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二)资产转让类合作

目前银行和信托机构之间普遍开展的另一种目的在于改善银行资产结构的银信合作业务属于资产转让类,此类业务主要包括信贷资产转让类合作和票据资产转让类合作。

(1)信贷资产转让类合作。此项信托产品是指:信托公司发行单一的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购买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到期商业银行承诺溢价回购,或者由第三方(通常是另一家银行)做出回购承诺;信托公司取得收益后,向受益人分配。这类信托产品设计的期限都较短,一般为1年期,甚至几个月。

(2)票据资产转让类合作。是指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开展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易。此项业务的开展模式与信贷资产转让类合作基本一致,只是募集的信托计划资金购买的资产不是银行信贷资产而是商业票据,且期限更短,一般只有几个月。在票据到期收益率较高时,银行能获取较高收益,在资金紧张时,银行可以通过信托公司募集的信托资金开展此类业务。

(三)人民币理财“挂钩”信托产品

人民币理财“挂钩”信托是指商业银行发行人民币理财计划,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然后银行以委托人身份,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运用,获取增值。近年来,随着我国居民的理财意识不断加强,已经不再满足于过低储蓄存款利率,需要收益率更高的理财服务。

现阶段,根据理财资金的最终投向,可以分为三大类:贷款类、申购新股类、限售股(定向增发和IPO战略配售)等收益权投资类。

三、银信合作业务的创新与潜在风险

(一)银信合作业务的创新

1.银信合作是对现有制度约束的反应与突破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制度约束引致了银行的创新需求。银行与信托机构联手,正好可以解决这一制度约束,通过银行理财与信托产品的对接间接投资到上述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使自有的理财产品更具竞争力。

此外,尽管有些项目和企业有着很好的投资回报和发展前景,由于贷款主体和银行信贷额度的限制,银行却无法直接投资。由于信托机构具有宽泛的投资功能,通过由银行做相关的投资调查和提供必要担保,由信托机构直接投资于这些项目和企业,可以实现银行和信托机构之间的双赢。

2.银信合作是对收益与风险规制的重构

银信合作可以打通三大市场的投资渠道: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产业市场。因为信托机构是唯一可以同时跨越这些市场的金融机构。银行通过运用发行的理财产品投资于信托计划,可以拓展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渠道。相较于以前银行理财产品多投资于货币市场或债券市场的约束,银行理财产品的资金就可以借道信托产品流向基础设施、房地产、金融等多个领域。

银行可以通过与信托公司合作抢占项目和市场。银行机构信托机构的合作,其目的并不仅仅在于收取费,更重要的是通过设立信托和购买信托产品,能够为其客户提供新的理财选择,拓展理财市场。

银信合作业务可通过资产组合有效地分散风险。组合投资能够分散风险,能够避免因某一投资项目失败而“全盘皆输”。目前银行理财产品投资风格较保守、投资渠道较为单一,理财产品具有明显的同质性。不同的信托产品可以分别投资于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时间。银信合作中,银行利用自身掌握的不同信托投资项目的差异和关联,做出合理的投资组合。通过以银行理财产品对信托产品的组合投资,可以降低投资组合之间的关联度,有效地分散风险。

(二)银信合作业务的潜在风险

1.商业银行托管过程中的风险

银监会于2006年的《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06年8月1日后新成立的集合资金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必须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托管。这一制度安排的初衷是希望通过引入银行监督,防止信托机构的道德风险,从根本上杜绝信托资金被挪用的情况,充分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财产的安全。

信托财产的收益主要来源于信托财产的运用过程,风险也就主要集中于信托财产的投资运用过程,而非现金管理和分红等环节。尽管强调信托财产的第三方托管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具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但由于信托财产中能够托管的仅仅是现金资产,而非现金资产并不能由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导致托管机制只能舍本求末。而且,由于托管的相关业务标准的缺失,商业银行无法准确把握自身在托管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一些商业银行将托管信托产品按照本行的同类项目标准进行重新审核,并按照银行类似项目的风险控制要求进行风险控制,远远超越了账户托管的权利与义务,导致许多信托项目的发行因托管问题而困难重重。

2.银信合作的监管问题

在银信合作业务不断发展,创新产品不断涌现的今天,监管部门正面临着如何应对创新带来的风险考验。商业银行销售信托产品、对信托产品提供担保或后续贷款支持以及发行投资于信托的理财产品等,正在不断突破约束银行与信托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一方面,这些突破对推动金融业务的发展和提高效率具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由于突破和绕开了原有制度体系的监管,可能会导致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失灵。

在宏观经济政策调整中,国家往往通过对信贷规模、融资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对信贷资金进行引导和规范。由于信托机构可以通过贷款、投资等更为灵活的方式突破这一政策限制,致使需要受到压制的产业通过信托或者借道信托,从银行获得信用支持,导致政策失效。银信合作业务的开展给了绕开政策限制的机会。一些银行不能涉足的项目也可以通过信托来完成。面对银信合作的金融创新可能引致的金融风险、金融政策失效等问题,监管当局应该保持清醒的应对思路。

四、关于银信合作业务开展的思考

当创新已经开始影响经济政策的监管效率的时候,采取强硬措施压制创新,势必会破坏经济的连续性并产生诸多问题。从长远考虑,全面叫停银信合作业务必将抬高货币市场的真实利率。若叫停时间过长,当前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可能会趋向从紧,不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事实上,对于金融创新采取强制压抑或者放任自流的做法都不可取,需要监管部门以创新的监管思路,审慎地对待。

相对于银行,证券,保险而言,我国的信托行业长期处于一个主营业务不明的尴尬境地。在经历了六次整顿之后,银监会正式明确信托公司的主业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大环境下,我国商业银行为了转变盈利模式,提高资产业务管理效率;大力推进银信合作业务是明智之举。

银监会叫停银信合作的出发点不是单纯打压银信合作,而是考虑到隐藏风险较大,引导信托公司转型,担心影响宏观调控效果等。目前,无论从银行、信托公司还是投资者的角度看,银信合作都存在较大的市场需求。最好的办法还是通过规则将银信合作规模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银信合作放行后,对该类业务应该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可有可无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可以进行约束,而那些信托公司自主管理的质量较高的业务,有必要推行下去。关于银信合作业务的迅猛发展,我认为,在风险管控的前提下,堵不如疏。

参考文献:

银行信托合同篇10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4-0032-05

一、引言

在监管政策对信贷资产转让、同业代付相继收紧之后,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逐渐成为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新热点。银信、银证、银保之间的资产管理合作越来越深入,跨机构、跨市场、跨境交易更加频繁,资金在市场间的横向流动大大提高了金融风险的识别和防范难度。有效整合被分割的数据和信息、压缩监管套利空间、加快资产证券化进程、建立完善以整个金融体系稳定为目标的宏观审慎管理,应成为应对商业银行资管业务不断变换的必由之路。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相关研究

信托受益权转让是指信托受益人将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转让给受让人持有。信托受益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受益权,受让人享有该受益权并成为新的信托受益人。《信托法》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在我国经济领域的实践早已存在,如2003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就曾在国内以信托受益权转让模式进行不良资产处置,但其快速发展却是因为2010—2012年银行资金的大量介入。银行投资信托受益权是商业银行资产业务、中间业务的创新,其产生和发展均可以在约束诱导、规避管制以及制度改革等金融创新理论中得到解释。正如凯恩(E.J.Kane,1984)在其规避管制创新理论中所言,创新和监管的动态博弈过程决定了两者永远无法达到静态均衡状态。

目前国内对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研究方向比较单一,主要集中在信托受益权转让与资产证券化的关系领域。如王劭斐、王彤(2003)认为,信托受益权转让是一种带有过渡性质的金融工具, 既具有一定创新,又与资产证券化有密切联系,并认为2003年华融公司以信托受益权转让处置不良资产,虽然没有特定目的载体(SPV)存在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但无论是从交易的结构,还是采用的信用增级技术来看,该模式与资产证券化是极为接近的。其他关于信托受益权与资产证券化关系的研究多围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的“受益证券”展开。郑小平、徐文全(2006)通过对《信托法》、《证券法》和《办法》的分析,认为《办法》以“受益证券”代替信托收益权凭证的提法表明信托受益凭证似乎属于证券的一种,但因《办法》未明确有价证券的内涵和《证券法》对“受益证券”不适用,以及《办法》法律层级较低,导致信托受益权凭证的有价证券性质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

上述有关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研究多停留于法律层面,研究对象侧重以银行信贷资产为受托资产的信托受益权流通。本文拟结合特定案例,深入剖析当前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在商业银行投资领域的运用,以及银行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对我国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的影响,以期对规范当前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有所借鉴。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某商业银行地矿集团融资案例

(一)业务流程

某地矿集团为当地城市商业银行(简称A银行)的授信客户,2012年12月向该行申请28亿元人民币贷款用于投资和开采煤矿资源。该企业为省国资委下属的全资子公司,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还款能力和担保能力较强,属于A银行的高端客户,A银行决定满足其资金需求。但A银行对该笔信贷投放存在种种顾虑,一是A银行贷款总量不足300亿元,28亿元的信贷投放将会触及银监会关于最大单一客户贷款比例不超过10%的监管红线;二是贷款资产的风险权重高,直接发放贷款将大幅降低资本充足率。A银行要稳固客户资源和追求资金收益,就必须绕过上述制约。A银行采用的方法就是以信托受益权为平台,由信托公司、券商和其他银行(简称B银行)在出资方和融资方之间搭建融资通道。该交易主要涉及A银行、B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和地矿集团五个主体,在提前对交易具体内容、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各方权利和义务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五方进行下列交易:

1. 签约券商资产管理。B银行作为委托人与券商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要求券商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约定对该计划投资28亿元,并要求券商根据B银行的投资指令进行投资。

2. 成立信托计划。券商作为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的管理人,按照B银行的指令与信托公司签订《××国投·地矿集团股权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给信托公司28亿元资金。信托合同生效后,信托公司与地质勘查局签订《地矿集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全额信托资金受让其持有的地矿集团100%股权的收益权,期限两年,合同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凭其受让的股权收益权参与地矿集团的利润分配。该信托为自益信托,券商代表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获得信托受益权。

3. 成立理财产品。B银行根据A银行委托,发行单一机构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并从A银行募集资金28亿元。理财产品成立后,B银行将理财资金投资于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由于资产管理计划C的投资标的是自益信托产品,因此B银行的理财产品实际投资的是信托受益权。至此,28亿元的A银行资金经过层层流转后进入地矿集团的公司账户,融资过程结束。

从具体交易过程看,该业务中的所有合同包括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的投资指令均在同一天签订和下达,A银行、B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之间的资金划转也在同一天进行,B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均未动用其自有资金,具体交易环节如图1所示。

(二)各交易主体的角色

尽管上述交易链条中涉及主体多,交易环节复杂,但交易实质仍是地矿集团以股权质押方式获得A银行信贷资金。交易链条的拉长和交易结构的安排掩盖了真实交易目的,导致各交易主体的实际角色错位。

1. A银行:形式上投资,实际上贷款。A银行是交易的起始环节和实际出资方,通过与B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合作曲线满足地矿集团的融资需求,实现一举三得:一是巩固与地矿集团的合作关系,二是腾挪出信贷额度用于给其他企业放贷,三是将该笔资产业务的风险系数由发放贷款的100%下调至对金融机构债权的20%,避免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因客户和项目由A银行自行选择,B银行在与A银行签订的《理财产品协议》中明确指出,B银行不对理财产品的本金和收益做任何保证,A银行应充分调查和了解地矿集团的还款能力以及经营现状,并要求A银行对信托项目出具风险自担回执函,因此A银行最终承担了地矿集团的融资风险。从收益看,A银行表面获得的是预期收益率为6.15%的投资理财产品的收益,但这种收益方式仅仅是法律形式上的安排,其真正获得的是地矿集团使用A银行资金产生的股权质押贷款利息收入。

2. B银行:形式上理财,实际上过桥。B银行成立理财产品、募集理财资金、选择投资标的均是在A银行的授意和委托下进行,B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形式上是投资券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实际真正投资的是信托受益权。虽然券商、B银行和A银行未在信托公司进行受益权转让登记,但通过B银行的理财产品对接信托受益权,A银行实际成为信托计划的真正受益人。B银行作为交易链条中的过桥方,其收益主要来源于0.12%的理财产品销售手续费。

3. 券商:形式上资产管理,实际上过桥。券商代表旗下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委托信托公司成立信托计划,其收益表面上来源于信托公司的资金运用,实际上来源于通过信托受益权的隐形转让从B银行获得的转让价款。该转让价款包括两部分,一是信托计划的本金,即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委托给信托公司的资金28亿元;二是高出信托计划本金的溢价款,即券商在此次交易中按照0.08%收取的平台管理费。因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的投资标的由B银行指定,因此券商的风险很小,其收取的平台管理费实则为过桥费。

4. 信托公司:形式上信托,实际上过桥。信托公司是上述一系列交易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信托计划的设立将A银行、B银行、券商和地矿集团联系起来,A银行借助信托公司之手控制地矿集团的股权作为抵押。因信托公司是按照券商的委托设立信托计划,同样不需要承担信托资金运用过程中的任何风险,仅收取0.15%的信托费用作为过桥费。

5. 地矿集团:形式上使用信托资金,实际上使用银行资金。地矿集团最终获得的资金以信托资金的形式出现,但透过环环相扣的交易环节,可以追溯其真正的资金来源是银行。经过层层过桥后,地矿集团的资金成本为6.15%+0.12%+0.08%+0.15%=6.5%,基本相当于A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

各方角色、风险承担、收益的情况具体如表1所示。

表1:各交易主体角色、收益和风险分析

[交易主体\&角色\&收益\&风险\&形式\&实际\&形式\&费率\&A银行\&投资\&贷款\&理财收益\&6.15%\&承担\&B银行\&理财\&过桥\&销售手续费\&0.12%\&不承担\&券商\&资产管理\&过桥\&平台管理费\&0.08%\&不承担\&信托公司\&信托\&过桥\&信托费用\&0.15%\&不承担\&地矿集团\&信托资金使用者\&银行资金使用者\&-\&-\&-\&]

(三)在中央银行金融统计体系中的反映情况

上述各交易主体中,纳入人民银行全科目金融统计指标体系的金融机构只有银行和信托公司。其中,A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在全科目统计指标“投资”项下反映;B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在全科目统计指标“金融机构投资”和“金融机构委托投资基金”项下反映;信托公司受让股权受益权在信托资产项下的权益类指标“股票和其他股权”反映。从统计指标的填报可以看出,地矿集团28亿元的资金融通既未计入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也未作为信托公司信托贷款计入社会融资规模口径。

四、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主要模式

信托受益权转让主要分为买入返售模式和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其中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操作更为灵活,上述案例就是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受益权模式的演变。在现实操作中,信托公司除了以权益投资的方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外,最常见的资产运用方式是信托贷款。两种投资模式分别如图2、3、4所示。

(一)买入返售模式

买入返售模式的操作流程是过桥企业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过桥企业获得信托受益权。同时过桥企业与银行A、银行B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A,银行B以买入返售方式买入银行A的信托受益权,银行A承诺在信托受益权到期前无条件回购。

(二)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

1. 银行理财计划对接过桥企业模式:操作流程是过桥企业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过桥企业获得信托受益权。然后过桥企业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A。银行A与银行B签订《资产管理协议》,银行B购买银行A发行的基于信托受益权的保本理财产品。在该模式下,银行B是信托贷款的实际出资方,银行A则相当于过桥方。

2. 银行理财计划对接融资企业模式:操作流程是融资企业将自有财产权(如正在出租的商业物业)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受益人是自身的财产权信托计划,银行成立理财产品,向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购买融资企业的信托受益权。

五、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对金融监管及宏观调控的影响

经过对上述案例和其他交易模式的分析表明,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作为跨市场、交叉性金融产品,打破了信贷市场、资本市场甚至债券市场和保险市场的界限,在为交易各方带来经济效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协同效应的同时,也给监管和宏观经济调控带来了不利影响。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商业银行绕避银信合作新规的监管套利

传统银信合作是银行将理财资金直接投资于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将资金以信托贷款的形式发放给融资企业,或用于购买商业银行的表内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为避免商业银行借助银信合作业务将信贷资产移出表内,隐藏贷款规模,自2009年开始,银监会下发了一系列规范银信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银监发[2010]72号和银监发[2011]7号),银信合作业务逐渐被叫停。但融资需求旺盛的实体经济以及商业银行考核体制促使各商业银行不断创新产品,以规避监管,银信合作新规中的漏洞为银行借助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进行监管套利提供了机会。首先,新规中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界定为“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即信托计划委托人仅限定为商业银行,以第三方非银行机构为主体发起设立信托计划的操作模式(如案例中的券商资管)则不在新规监管范围之内;其次,新规要求将理财资金通过信托计划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三类表外资产转入表内,而银行受让信托受益权并不在上述要求转表的资产范围之内。在传统银信合作产品中引入更多的过桥方和改变理财计划投资标的设计形成了银行对银信合作新规的监管套利。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加大宏观调控难度

一是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托受益权实际是采用资金池—资产池的模式在传统信贷业务之外制造出一个异化的信贷部,并通过证券公司、企业、信托公司甚至包括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形成的资金通道,以非信贷方式向各类实体经济提供资金融通。这个过程为表内贷款移至表外、以风险系数较低的资产运用方式计量贷款等提供了操作空间,导致监管标准降低和监管指标优化。二是交易链条的延长使部分过桥方与融资企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客观上存在发起方利用自身信息资源优势损害过桥方利益的行为。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中存在的不公平和信息不对称易导致风险在不同机构和市场的交叉传染。三是资金流向难以控制。如果不注重对信托受益权交易规模和资金流向的控制,会导致银行资金变相流入房地产、政府融资平台等信贷政策限制的领域,影响宏观调控。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影响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和结构

当前社会融资规模统计包括本外币贷款、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债券、股票融资等10项指标。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不同,会对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和结构有重要影响。若以信托贷款的方式融通资金,虽不影响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但会改变社会融资规模的结构,使得原本以银行贷款反映的资金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出现;银行以自营资金直接购买或以理财资金间接投资信托受益权,或在表外反映,或在表内的“投资”、“买入返售资产”等指标反映,均不计入本外币贷款,若信托公司也未反映在信托贷款中(如案例所示,其反映在“股票和其他股权”中),则会造成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虚减。2011年以来,信托资产特别是信托贷款的快速增长,与银行资金介入信托受益权交易密不可分。信托贷款在社会融资规模中的占比不断上升,数据显示,2012年全国信托贷款增加1.28万亿元,增量是2011年的6倍之多,信托贷款在社会融资规模中的占比为8.1%,比2011年提高6.5个百分点。

六、政策建议

(一)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原则严格界定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

一方面,信托受益权公开交易市场尚未建立,主要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流通,交易不透明;另一方面,银行资金借助券商、保险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通道间接投资的操作使信托受益权转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建议人民银行协调各监管部门在对市场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进行严谨定义。

(二)扩大中央银行信息收集授权,以“统分结合”为原则健全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的统计监测

鉴于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建议进一步强化其在金融统计中的地位和作用,授予其从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直接采集信息的权利,以人民银行理财与信托监测信息系统和金融统计标准化为依托,形成对包括信托受益权在内的创新性金融产品的全口径统计和监测。各监管部门则按照监管目标采集特定信息,并通过与人民银行统计信息的共享获得补充参考。

(三)建立和完善金融风险传递监测机制,以“宏微观综合监管”为原则严控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风险

当前银行监管部门应顺应业务发展创新监管方法,如将信托受益权纳入银行投资品分类明细下,根据资金性质(自营资金还是理财资金)、信托受益权的基础资产种类(贷款还是其他)分别赋予不同的风险加权系数,通过限定信托受益权投资规模与风险加权资产规模的比值上限,或投资信托受益权的理财资金规模与理财资金总规模的比重等方法,将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的风险保持在可控范围之内。

(四)以“适时、稳步”为原则推进资产证券化进程

银行理财资金偏好投资以债券和信贷资产为主的固定收益资产,金融市场交易品种匮乏,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商业银行牵头其他主体设计基础投资品,以满足自身投资需要。通过加快资产证券化进程,改善当前金融市场交易品种单一的状况,满足商业银行多样化的投资需求是改变当前银行资金大量集聚于信托领域的根本途径。

参考文献:

银行信托合同篇11

[摘要]银信合作业务可以帮助商业银行规避管制,改善资产负债表,拓宽融资渠道并优化资本结构。本文以光大—安信信托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对银信合作中的银强信弱、信息披露不足、投资项目风险高、监管真空等多种问题,以及因此导致的信用风险、监管风险、削弱货币政策效果等多种后果进行分析,认为银信合作亟须加强监管,并从监管部门、银行和信托公司、投资者三个角度提出相应的监管政策的建议,以期为解决银信合作中风险提供应对思路。

关键词 ]银信合作理财产品 ;风险管理 ;金融监管

[DOI]10.13939/j.cnki.zgsc.2015.22.053

1前言

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一般指商业银行为规避管制,进行监管套利,将产品所募集资金委托信托公司管理,投向存在融资需求的项目,实质是向银行自身客户发放贷款。商业银行以客户及资金资源和信托公司的项目资源形成互补,双方互惠共利。2008年,央行采取紧缩政策以抑制经济过热,限制流动性和信贷规模。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环境条件下,信托业务的高灵活性、高多样性为商业银行应对信贷紧缩、拓宽融资渠道、改善资产负债表、优化资本结构提供了便利,我国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应运而生。目前我国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以收益权业务为主流,从银信合作的发展历程来看,其规模逐年增加,2010 年年末时为1.6万亿元,截至2014年年末,规模约达到3.1万亿元,较2010年年末上升86.44%,较 2013年年末上升 41.67%,占信托业资产总额的22.42%。

在银信合作业务规模爆发式增长的过程中伴随而来的是逐渐累积的潜藏风险。“银强信弱”使得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实质由商业银行掌控资金,商业银行在银信合作中将贷款移至表外,无形放大信贷资金规模,增加违约风险,加剧风险传染效应。“影子银行”意味浓厚使商业银行风险与信托公司风险相互转嫁。分业监管导致的监管真空形成灰色地带,为银行、信托公司及相关业务操作人员隐瞒产品风险或违规操作留出空间。

2基于光大—安信信托案例的分析及思考

2.1光大—安信信托案例

2004年11月,安信信托与东阁公司和威廉公司就河南新陵公路项目贷款信托计划达成协议。同时,安信信托与河南新陵公路签署贷款合同用于公路后期建设。安信信托要求股东李杰、李刚在贷款清偿前作为保证人,将所持新陵公司62%股权信托并过户给安信。2005年10月,安信信托与张玲娟基于同一项目设立信托。2007年9月,该项目未如期完工,因此新陵公路未向安信信托偿还贷款本息,万通路桥也未如约回购股权,项目最终失败。2008年7月,东阁、威廉两家公司同张玲娟诉安信信托,认为受托人在新陵公路贷款信托计划中未尽职调查职责,违背信托管理职责,信托事务处理不当。安信认为该信托计划实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托贷款,其仅作为平台,已尽信托财产管理、信息披露义务,不承担责任,并认为银行严重腾挪信托财产。原告认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的材料不得违背信托文件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况。安信认为此文件出台之前并无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应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且客户、项目皆由银行指定。

此次银信合作中光大和安信操作均不规范,互相转嫁风险,导致项目失败,风险爆发。

2.2安信信托纠纷案例分析与思考

从本案来看,该产品应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银行为单一委托人。安信信托认为委托人东阁公司和威廉公司均由太原光大银行实际控制,二者与安信签订信托合同严重侵犯投资者的知情权。另外,安信指出该信托计划实为委托贷款,光大银行存在严重挪用理财资金行为,未尽资金实际管理人职责,应对被恶意挪用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安信在信托计划设立及运作过程中,未尽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义务。

从本案来看,目前我国的银信合作业务存在诸多法律及产品设计方面漏洞,潜藏风险。本案中的银信理财产品为典型的非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该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与项目状态联系紧密,受多方面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信用风险较高。在本案实际操作中,银行恶意挪用资金导致运作过程中不能及时到位支持信托交易对手,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暴露无遗。项目违约后光大银行一定程度上将风险转嫁至投资者和信托公司,其承担责任小于受托人,而信托公司的义务远大于银行。

3银信合作理财业务的风险种类及其后果

(1)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借助信托公司,向公众募集资金,投向高风险的周期性、成长型行业,投资项目信用风险高,易形成违约。为满足资本充足率和75%的存贷比等监管要求,银行将大量信贷资产转出表外,大大提升杠杆率,且未计提相应准备金,在还本付息等贷款后续管理仍由银行负责的情况下,贷款虽出,风险犹在。一旦违约,信用风险将可能导致传染效应、庞氏骗局。

(2)削弱政策效果。影子银行银信合作业务将贷款转出表外,规避监管,推动放大实际信贷规模,央行无法准确统计货币供应量,融资成本升高,市场流动性增加,放大的流动性在货币创造机制作用下,超过政策调控的预期,同时由于信贷资产期限错配,商业银行风险对冲机制应对不足,同业拆借利率波动加大,干扰基准利率,削弱货币政策效果。

(3)操作风险。随着金融市场竞争日益激烈,银行存款分流,贷款额度紧缺,信托公司缺乏资本,逆向选择现象严重,为追逐利益,曲线救国,二者通过银信合作,大量发放贷款,而由于监管真空,该业务基础资产风险较大,银行明保或暗保导致其他参与方低估风险,业务人员尽职调查不足,风险控制制度流于形式,亟须完善。更有甚者从自身而非投资者利益出发(如本案),违背独立性原则和信托合同规定挪用资金进行违规投资,使风险在银行及信托公司间放大并转嫁。

(4)法律风险。目前信贷类银信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是委托、信托或其他关系尚存争议,由于银监部门明确的委托性质的定性,实际操作时可能导致银信双方责任义务分配不公或互相推诿,不利于金融业公平竞争,同时间接影响投资者利益,特别是项目失败时,更有甚者可能出现隐形违法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本案中光大恶意串通公司骗取客户资金)。

(5)监管风险。目前银信合作呈现出结构复杂化、形式多样化、规模扩大化的趋势,从投资者角度来看,信息披露阻碍其充分了解所投资企业及其项目运营情况,而无法有效监督银行的理财投资行为。从外部监管角度来看,针对性监管的缺失使产品设计无法可依、含混的监管制度、技术的落后、“银强信弱”都妨碍着监管的有效性,妨碍金融市场长期稳定发展。

4政策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银信合作业务监管亟须加强,其风险防范并非单方面的责任,须由监管部门、银行和信托、投资者三者共同进行控制和管理。

4.1监管制度方面的风险防范

(1)加强基础制度的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由于监管真空,应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框架和制度,制订统一规范的法律文,使银信合作有法可依,并对业务的交易对手、交易结构、基础资产进行规范审查,以规避风险。针对银信合作业务表外化的特点进行专项监管,专门设立审计机构及风险管理部门,对风险实行严格控制。另由第三方对不同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对不同风险级别建立相应授信额度,规定该类产品风险准备金提取规则等。

(2)完善监管机制,平衡银行和信托公司的权责。针对监管制度的真空或重复的问题,建立异地监管协调机制、加强监管部门间信息沟通、改进银行会计结算方式、统一完善银信合作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主体责任,防止银信合作业务通过信贷资产表外化绕开监管进行高风险的投机活动。监管部门应针对“银强信弱 ”情况进行适度调整,增强信托的作用,相对限制银行相应权力,使信托公司能独立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

4.2银信合作的实际操作方面的风险防范

(1)技术及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理财产品实际操作实现于技术层面,因此银行和信托公司应从发行、销售、运行到资金回收的整个流程整体把握理财产品的风险。在设计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银行与信托应进行完整的市场分析,着重把握投资结构,创新相关监管技术,用敏感性分析、VAR 分析等方法对产品进行风险量化并测试其风险承受能力,防止交易结构中出现漏洞和承诺函无效等情况。为应对操作风险,银行应总结业务经验,对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合规教育。

(2)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和风险披露机制。银行应完善信息和风险披露机制,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具体化、详细化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事前,信托公司应用5C 法或贷款 5 级分类法对所投资企业进行风险评估;事中,信托公司要遵守自主管理原则,银行和信托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供财务、审计等报告并提示风险;事后,要密切关注所投资企业,准备应急计划。

4.3投资者的产品购买方面的风险防范

在投资者应加强自身风险防范意识,在购买理财产品前应通过银行和信托的投资理财咨询服务等渠道充分了解产品,监督其信息、风险披露,进行风险预估,对从业人员的恶意诱导、承诺保本或收益、隐瞒投资风险等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帮助规范银信合作业务的销售行为在理财产品资金运行中,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巴曙松.应从金融结构演进角度客观评估影子银行 [J].经济纵横,2013(4).

[2] 段胜辉.银信合作、货币供应与货币政策[J].国际金融研究,2012(3).

[3] 田苗.解读银信理财业务监管新规 探究银信合作新趋势[J].会计师,2012(2).

银行信托合同篇12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4)-0071-04

一、新疆银信合作理财业务发展现状

(一)银信合作理财产品规模逐年萎缩,监管政策影响显著。自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后,监管部门加大了银信合作业务的监督和处罚力度,对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进行了有效规范和约束,新疆辖区银信合作业务呈逐年萎缩趋势。截至2013年末,新疆辖区银行机构共发行信托理财产品288款,同比减少22款,减幅7.1%;理财产品期末余额6.56亿元,同比减少1.98亿元,减幅23.21%;客户数达到3118个,同比减少2054个,减幅39.71%。

(二)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收益率普遍较高,逐渐成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重要支撑点。近年来,商业银行不断利用自身优势资源加强与信托机构业务合作,达到了银行、信托公司、企业及理财客户多方共赢,银信理财业务收益也逐渐成为其非利息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截至2013年末,新疆辖区银行业机构全年累计销售银信理财产品7.94亿元,到期实际收益率在3.7%-9%不等,银信理财业务累计实现中间业务收入0.12亿元,占被调查银行机构全部中间业务收入总额比重达到35.51%。

(三)银信理财产品期限结构呈现长期化特征。调查显示,新疆投资者对长期银信理财产品偏好增强,理财产品长期化特征明显。2013年度,新疆辖区银行业机构1年内理财产品募集资金2.46亿元,占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总量的31.03%,1-2年(含1年)理财产品募集资金0.86亿元,占募集资金总量的10.85%,2年以上(含2年)理财产品的募集资金量达到4.61亿元,占募集资金总量的58.12%,占比超5成。

(四)银信合作理财资金重点投向债券、特定资产信托收益权和信托贷款项目。新疆大量银信合作理财资金出于避险目的进入货币市场和安全等级较高的短期债券市场。同时,在政府经济刺激计划与银行业缓解自身流动性压力的双重推动下,信贷类理财产品也保持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2013年度,新疆辖区银行业机构投向债券、特定资产信托收益权和信托贷款的银信合作理财资金达到6.96亿元,市场份额占比高达87.66%,其中:投向债券市场资金2.86亿元,占比36.05%,投向特定资产信托收益权资金2.65亿元,占比33.38%,投向信托贷款资金1.45亿元,占比18.23%,其余12.34%资金投向企业股权等。

(五)市场发行主体多元化趋势明显。2013年度,邮储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3类机构成为新疆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市场的第一梯队,募集资金总额合计6.81亿元,占募集资金总量的85.8%。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其它上市股份制银行处于第二梯队,募集资金总额合计1.13亿元,占比达14.2%。

二、新疆银信合作理财业务存在的风险要素分析

(一)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不足,存在一定法律风险。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等文件明确要求,各银行业机构开办理财业务必须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向客户提供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的资产账单,披露的兑付公告中必须列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项目,让客户在购买理财产品时清晰地了解风险。但据调查显示,2013年度新疆辖区仍有8家银行业机构发行的9款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未按照规定及时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涉及理财资金4.62亿元,占比高达58.19%,法律风险较为突出。

(二)存在发行短期银信理财产品变相揽储和监管套利现象。当前稳健货币政策流动性趋紧背景下,银行存款竞争和揽储压力日趋加大,为满足监管部门存贷比阶段性监管要求,新疆辖区银行业机构相继效仿利用理财产品资金募集闲置期空当,通过发行短期、超短期理财产品变相揽储,在月末做大存款基数,调节存贷比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据调查,2013年度新疆银行业机构销售的银信理财产品期限在1年以内的募集资金达到2.46亿元,占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总量的31.03%,占比超3成。

(三)理财产品延期兑付问题突出,银行面临较大声誉风险。调查显示,2013年度,新疆辖区银行业机构发行的288款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有78款产品受外部经济环境恶化、信托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因素影响,理财产品未能及时到期兑付,涉及资金0.59亿元,占全部银信理财资金的7.48%。银信合作理财产品通常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如果信托理财资金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理财产品未能兑付造成的损失按协议约定由客户来承担,客户将面临本金损失,同时也对银行造成极大的声誉风险。如:2013年4月,某县农村信用联社与某信托公司联合发行了一期3000万元信托理财产品,期限1年,该信托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已于2014年3月底申请破产,理财产品到期后仅兑付某县联社117万元,剩余2883万元目前仍未兑付,对该联社日常经营活动和声誉产生较大影响。某商业银行于2011年9月联合某信托公司发行的2亿元为期2年的理财产品因投资标的公司处于巨额亏损状态无法到期兑付,该行为解决到期兑付资金问题向该公司发放1.9亿元贷款专项用于兑付客户本金和收益,该行为信托产品兑付“兜底”行为也导致了信托理财兑付风险向银行信贷风险转嫁。

(四)存在部分监管漏洞,银行理财打“球”现象较多。一是以提前终止理财产品存续期“打球”的方式绕过监管。如:某商业银行2012年12月发行的某房产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二期)”,存续实际天数为90天,2013年3月到期。2013年1月,该房产公司提前偿还信托贷款全部本息,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存续期仅为15天,属于超短期理财产品。二是以理财产品改头换面绕开监管新规。在银监会强调加大监管力度、严禁通过发行短期和超短期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的背景下,各行相继推出监管临界点期限的“球”银信理财产品,还上调了收益率,个别期次理财产品年收益率甚至达到9%,大幅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是监管标准的不统一使银信合作业务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球”现象。信托业的投资者准入门槛较高,要求合格投资者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而《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指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只要求委托人只要满足人民币5万元即可,造成银行与信托公司总是按照约束最少的法律法规来操作。

(五)融资类银信理财业务比例居高不下,对信贷调控形成潜在风险隐患。近年来,新疆银行业机构为减少资本金压力和满足监管要求,借助信托通道平台开展了以信托资产收益权转让和信托贷款形式的融资类理财业务合作,对银行来说既实现信贷资产“出表”,又能坐收中间业务收入而且降低了信贷资产对资本金的压力,随时还能将贷款转回表内,逐渐成为银行躲避监管的工具。但对国家层面和监管部门来说,银行开展融资性理财业务降低了货币政策的有效性。截至2013年末,新疆辖区银行机构投向特定资产信托收益权和信托贷款等融资性理财业的资金达到4.1亿元,占比高达51.64%,其中8家银行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比例大幅超出30%的监管标准。

三、有效促进银信合作业务健康良性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加大银信合作理财业务的监管力度。一是规范理财产品的统计及报送口径。建议将信托类理财业务纳入考核体系,可采取银信合作贷款总规模纳入全年新增信贷进行总量控制、纳入存贷比考核以及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将风险资产权重提高到100%等手段,实际上相当于信贷资产考量,限制银信理财不规范行为,为宏观经济政策的科学决策提供真实的货币供应情况。二是加大银信合作理财业务风险排查力度。建议将银信合作理财业务纳入专项评估和监测范围,对其影响金融稳定的潜在因素进行系统的研究分析,同时加大对该类业务的风险排查力度,重点排查不当宣传、不规范运作的资产池、不透明、自营与不分等可能引发风险的问题,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防止银信合作理财业务风险向自营业务或其他业务蔓延。三是加大对银信理财业务市场准入、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力度,严厉查处违规银行,尽快构建并完善银信理财产品非现场监测系统和交易系统。

(二)加强银信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规范银信理财产品销售行为。商业银行要对其银信理财业务情况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便利公众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充分监督,增进公众对商业银行内生性管理行为的信任。同时,作为受托人角色,应当另行确定适合的保管人,引入”第三方保管”,有效防止商业银行由于“利益趋同”而进行不当行为,以至于对投资人和投资项目发生侵害。在信托合同(理财产品说明协议书)中,要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政策风险、管理风险、提前终止风险、延期风险、信息传递风险、理财产品不成立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准确批露参与主体(信托资产委托人、受托人、保管人、借款人)和基础资产配置,不得夸大理财产品到期预期最高年化收益率,标明内部风险评级等级并附上内部风险评级说明,以帮助投资人做出客观的、符合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决策。

(三)健全完善银信理财业务监管法规框架。一是针对银信理财产品市场的某些亟需且可能规范的环节,出台单项办法或指引。如对银行内部管理架构设置、理财产品开发设计、会计核算、投资运作、计提风险准备金等进行规范,防止出现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二是进一步修订《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银信合作理财业务的定义与范围、产品结构、运营体制、会计核算办法和信息系统建设、运作流程(包括资金募集、登记、托管、投资、收费、收益分配等)、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制度、监督管理(包括机构准入、产品准入、人员资格及责任、监管信息报表体系、具体的检查及处罚规则)等内容进行规范和明确。三是建立完善的信托准备金机制。建议尽快出台信托赔偿准备金专项管理制度,规定信托赔偿准备金的计提原则、方法和比例,运用的范围、途径和方式、信托赔偿准备金管理的具体措施和监管要求,以及违背信托赔偿准备金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等,使信托赔偿准备金的计提更加科学合理,管理更加规范,使用更加高效。四是建立健全信托业务相关配套制度。如:信托税收制度、信托登记制度、信托产品流通制度等。五是修订《商业银行法》,从法律层面明确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法律主体地位。

(四)健全和完善银行内部管理模式,规范银信理财业务操作及风险管理流程。一是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银信理财业务资产隔离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银信理财业务管理部门,保证人员、信息以及经营决策的相对独立,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危害。二是制定科学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实行资产隔离制度和分表核算,避免由于信托业务本身所具有的风险而形成对商业银行自身资产的实际威胁,导致商业银行面临破产清偿等重大风险。同时将银信理财业务纳入银行风险控制体系进行严格监管,避免信托信贷资产形成新的坏账,使银行资产不良率提高,严禁“体外循环”、“帐外帐”。三是审慎选择合作的信托机构。商业银行应建立信托公司客户的准入退出机制,选择规模较大、诚信度高、经营状况良好的信托公司,加强日常管理,防范与客户合作的潜在风险。四是严格限制资金投向范围。商业银行对于信托贷款的借款人应视同自营贷款业务严格进行审查,投向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导向等。五是加强贷款的后续管理,严格资金用途。加强对以贷款为基础资产的理财产品资金用途的监管,确保资金合规使用。严格监督资金使用方按照信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严禁擅自改变用途、挪用或扩大使用范围。六是严格遵守宏观调控的安排,统筹安排银行信贷规模。目前,信托贷款未纳入信贷规模统计,但商业银行在开办贷款类信托理财产品时,应综合考虑信贷规模管控政策对于资金投融资运作的影响,积极与外部监管部门协调沟通以信贷资金贷款承接到期信托贷款的可操作性,统筹安排银行信贷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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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tudy on the Operation Mechanism of Bank-Trust Wealth Investment Business and the Risk Prevention Countermeasures in Xinj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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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Urumqi Provincial Sub-branch PBC, Urumqi Xinjiang 8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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