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合集12篇

时间:2023-03-14 14:51:12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篇1

JEL分类号:K22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2-0045-06

关联交易利弊兼具的二重性导致对其立法和监管相对复杂,简单化的禁止虽一度存在过,但很快即被取消。从法律效力上讲,现有合同法效力规则能否恰当地适用于关联交易合同,在理论上已经有所争论。从对金融领域关联交易的监管来看,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均存在关联交易方面的监管要求。目前,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频繁发生,从理论和制度层面深入探讨关联交易的法律和监管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合同效力规则

我国直接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的主要法律是《公司法》,但规范内容限于界定关联关系、规范关联人行为和确定表决机制,并未提及关联交易效力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则“无法有效适用关联交易合同”,而《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合同效力规则的缺失亦是其“最大缺陷之一”,因此应当建立新的规则以明确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状态。本文认为,关联交易作为合同的一种情形虽有其自身特征,但仍应认可《合同法》现有效力规则对关联交易合同的适用性。下文就此略作展开。

按照《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概括而言,关联交易既然是以合同形式实现的,其适用《合同法》也就是题中之义。而从另一方面看,对关联交易实施监管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强化交易双方的自主性,以便使其在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符合一般合同的要件,现有监管规则中常见的“市场价格原则”(要求关联交易依照市场价格进行)便反映了这一导向。前美联储主席保罗?A?沃尔克曾指出,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则“最大的意义在于保护银行作为独立市场主体出于自身利益在对外交易时进行‘独立判断的能力’”。很明显,这种努力旨在保障关联交易不偏离作为普通合同的轨道,其客观效果是维护了《合同法》对于关联交易的适用性。因此,如果在《合同法》之外寻求关联交易的特殊效力规则,与对关联交易监督管理的目标并不相符。

通常,不承认关联交易适用合同效力规则的观点是从对关联交易的片面理解出发的,例如,其分析往往自我限定为“典型的关联交易”、“不公平关联交易”这一范围,而非全部关联交易。事实上,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规章,关联交易即指交易双方构成关联方并且进行了交易(交易范围一般极少有限制)。不同制度口径下的关联方范围不同,在一些情况下,一方控制其关联方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反过来看,《合同法》所列各项合同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在关联交易中亦可能出现。例如,持有上市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如果出于欺诈(而非控制)从该商业银行骗贷或者向其出售不良资产等。则依据上交所现行规则,这种交易显然构成关联交易,但没有理由制止法院依据该上市银行的申请而撤销上述合同。再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证券法》第130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假使证券公司为作为其关联方的股东提供了融资或者担保,则相应合同也当属于无效。现有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强制性规定若无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则按照《合同法》,自不应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此外,其他的合同效力规则同样可在符合有关规定时适用。因此从整体上看,针对关联交易合同效力问题,似无必要重新建立规则。

二、对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立法及监管制度的检视

在我国,专门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立法分三个层次:一是普遍适用于各类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则,如《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二是商业银行专门立法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则,如《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三是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则。此外,证监会及交易所针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则,对上市商业银行同样适用。

(一)商业银行关联方(或关联关系)的范围

我国《证券法》虽提及“关联人”概念,但未作出界定。《公司法》和银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对关联方或关联关系所作规定的详尽程度也有所不同。根据《公司法》,“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管理办法》则直接将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分为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关联法人)两大类,前者包括(1)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2)主要自然人股东(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3)前两项主体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4)关联法人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5)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后者则包括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管理办法》对《公司法》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有所改进,但相关规定仍待进一步完善。第一,关联关系与内部关系不应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与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类似,《管理办法》所谓的关联关系并不包括商业银行与其控股(或控制)的子机构之间的关系,根据2008年《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下称《并表指引》),此种关系下的交易属于“内部交易”。本文认为,是否将商业银行的内部交易剔除出关联交易范围,在国内和国际层面均未形成统一规则。一方面,《公司法》中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并未排除集团内交易关系。另一方面,其他一些国家及地区也多有将内部关系纳入关联关系的成例。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条就明确将“银行的子公司”视为关联机构。我

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一明确将“相互间”“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界定为关系企业。根据欧盟2001年的《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指令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之建议案》,其对所谓集团内部交易(intra-grouptransaction)的关注点也主要是交易对被监管机构或集团整体利益的不利影响、交易导致的传染性风险以及利益冲突问题,,除传染性风险一项外,其余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范管理的理念没有明显差别。从国内看,《并表指引》中一些针对“内部交易”的规则――如授信、担保条件不得优于独立第三方、资产转让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等――与关联交易规则也大致相当。鉴于并表监管的直接目的并非保障交易主体的独立性或交易公允性问题,而在于金融风险识别与防范,因此,将内部关系排除出关联关系之外并全部纳入并表管理体系,似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第二,对某些关联关系涉及的概念界定不清。例如,“内部人”包括“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关联自然人包括商业银行关联法人的“关键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概念在《公司法》中是针对法人本身的法定概念,至于“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直接依据,而关联法人的“关键管理人员”,亦缺乏明确的界定。

(二)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

立法及监管规定针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则有两种:普遍适用的规则和分类适用的规则。前者(如表决回避制度)适用于商业银行所有的关联交易,而后者在对关联交易分类的基础上个别适用。关联交易有多种分类方法,如分为:授信关联交易和非授信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禁止类、限制类和豁免类关联交易等。

1、授信关联交易和非授信关联交易。

根据《管理办法》,授信从业务类别上看涵盖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非授信业务则包括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管理集中于授信关联交易,对非授信关联交易则未作特别规定。就授信关联交易而言,现有规则集中在两个方面:(1)贷款、担保管理。根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也不得接受自身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此外,商业银行亦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2)授信余额管理。《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单个关联方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10%,对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不超过50%。此外,商业银行对单个关联法人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不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15%。

对关联交易作授信和非授信的区分是国际上被较多采用的管理方式。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条A款将关联交易分为银行对关联企业的授信行为和银行向关联机构购买资产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条、第45条也分别规定了授信或非授信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区分授信与非授信交易、并将授信作为管理重点,体现了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开始精细化,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授信余额管理规定有待改进。例如,《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该规定适用于关联法人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关联自然人的适用性尚嫌不足。台湾地区“立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对同一自然人之担保授信总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2%。鉴于自然人承担责任能力有限,将来若进一步进行相关立法似宜借鉴该规定,对关联自然人的授信限额作较小比例限定。其次,授信关联交易的范围尚有拓宽余地。美国立法将银行向非关联方提供贷款时接受关联公司的股票作为担保列入授信关联交易,比《管理办法》的规定更进一步。就股票担保权利的实现而言,从自身的资金流动性及风险敞口角度看,接受关联公司的股票与直接向关联方提供授信效果相似,因此将其比照授信关联交易的做法值得借鉴。第三,非授信关联交易管理有待加强。《管理办法》对非授信关联交易除列举其类型外,无特别监管要求。从立法角度看,这种规定忽视了非授信关联交易所可能产生的利益或责任的转移。美国《联邦储备法》明确禁止一些类别的非授信关联交易,而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更是对此种关联交易设定特别表决制度,并同样进行余额管理。虽然《管理办法》有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特别表决制度,但仅对金额较大的关联交易风险予以特别关注,不足以覆盖某些交易类型的特殊风险。例如,现有监管规则对商业银行购买其关联方所承销证券的行为未作有效规制,这就可能因关联方的承销压力或出于短期利益考虑,由商业银行承担相关证券的风险。而从法律上讲,此种交易虽由关联方所促成,但承销方并不属于交易关系之主体,即不受关联交易相关要求的限制,因此可能蕴藏着极大的风险。总之。作为监管上的改进,特定非授信关联交易类型将面临新的管理要求。

2、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

区分一般和重大关联交易并对后者施以更为严格的管理,体现了一种有重点地监管的意识。《管理办法》规定,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单一关联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或者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未满足该条件即为一般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特殊管理有三点:一是交易批准要求,重大关联交易一概须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二是及时报告要求,重大关联交易须在批准后十日内报告监事会和银监会;三是独立董事发表意见要求,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上述特别管理要求对保证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有积极意义,但也须看到现有制度的局限。从宏观上看,一般和重大关联交易的区分仅以交易金额为依据,所体现的管理思路比较粗放,一方面划定界限的随意性过大,对风险的估计容易出现偏差,另一方面亦不能从交易性质上辨别交易的“重大”程度。从具体层面看,如果商业银行被全资或绝对控股。则当交易发生在该银行与其控股股东之间并偏向于后者利益时,董事会批准制度料将流于形式。此外,判断重大关联交易的“累计交易余额标准”值得进一步商榷。原因在于,如果“交易余额”包括已经完成的交易金额,则理论上交易余额可以无限累积,但从规定的文义来看,只有导致突破相关界限的那一笔关联交易属于重大关联交易;而如果“交易余额”不包括已经完成的交易金额,则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完成多次小额交易的方式规避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特别监管要求。从而导致监管目的落空。因此,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管理尚须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三、对国内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权力架构的检视

从监管权力架构角度看,国内目前有三套各成体系的监管制度分别从三个角度规范关联交易:商业银

行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对于一家已经上市的、控股或者参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来讲,这三种关联交易监管制度将可能同时适用。整体上看,三项关联交易制度以及相应的监管权力架构尚有进一步协调及完善的必要。

(一)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则

审议程序上的要求是关联关系管理的一个重点,其着眼点主要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允性。对于上市商业银行来讲,同一笔关联交易须同时满足商业银行和上市公司两种关联交易所适用的审议程序要求。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要求主要有三点:第一,《公司法》第125条规定:如果董事会决议事项涉及的企业与上市公司有关联关系。则当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下称《指引》),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3000万元以上(与同一关联人或不同关联人交易标的类别相关且十二个月内连续累计计算),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指引》称之为“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第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要求则是,重大关联交易须提交董事会审批,且须在批准后十日内报告监事会和银监会。对于上市商业银行来讲。上述规则的同时适用,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首先,两套规则中都有“重大关联交易”的概念,但具体内容却并不相同,容易造成混淆。其次,对于某些关联交易,如果董事会批准而股东大会未批准,则仅向监事会和银监会报告董事会表决结果的必要性值得质疑。再次,《指引》第28条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但是《管理办法》则要求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批后方报告监事会。两项规则并不一致,需要作进一步协调。

此外,《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都针对关联人担保作了特别规定。《管理办法》主要从业务上规范关联人担保,而《上市规则》的着眼点在于审议程序,具体要求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一律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对于上市商业银行来讲,后一规定的适用将大大增加运营成本。原因在于担保类业务是商业银行的日常业务领域,在关联方众多的情况下,这一要求将严重影响商业银行的正常业务开展。事实上,商业银行对关联方的担保业务很大一部分仅仅是关联方出于一种交易规则需求。并且提供足额的反担保。《上市规则》要求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议程序缺乏足够的理由。《管理办法》也仅仅是原则禁止商业银行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因此,《上市规则》应当适当处理关联交易监管和上市商业银行成本之间的平衡关系。妥善处理与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权之间的分工,使商业银行豁免于上述担保规则。

(二)商业银行集团关联交易(内部交易)的监管规则

目前,商业银行全资持有或控股保险公司已经较为普遍,商业银行亦开始销售旗下保险公司产品,这一现象导致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交易管理、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可能同时适用于商业银行集团。并产生一些问题。

保监会对关联人的界定、对关联交易的管理与银监会的规定有很大不同。首先,关联方的范围界定不同。保监会2005年《关于“关联交易”范围界定的复函》明确指出,“母、子公司间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从而将保险公司与其子公司的关联交易纳入管理,2007年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亦将“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纳入保险公司的关联方;银监会《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规定则并不包括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其次,关联交易的管理方式有所不同。《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重大关联交易须经内部审议,并不需要监管部门批准;但依据《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含合资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须经保监会批准。

在商业银行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经营且由商业银行“控制”保险公司的情形,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既受到银监会“内部交易”规则管理,也受到保监会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批的管理。应当说,在商业银行全资或控股情况下,保险公司董事会的审议很容易流于形式,而保监会的审批要求客观上克服了这一弊端。但是,由此产生的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重复监管可能造成的监管冲突。《管理条例》要求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进行交易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中便包括其与控股母银行之间的交易;而根据《并表指引》,银行业监管机构对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之间的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包括分析银行集团内部应收账款往来、评估对资产负债、收益等的影响以及评价内部收费业务价格等。这样一来,理论上经过保监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有可能遭到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质疑。二是重复监管将增加商业银行集团的合规成本。在双重监管之下,商业银行集团需要按照不同监管机构分别由相关主体报送材料,并实行两套不完全一致的信息披露制度,这将不合理地增加商业银行集团的整体运营成本。这也是分业监管体制弊端的一个体现。

四、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豁免制度的展望

为保证对关联交易实施适度监管,除了设定禁止、限制性规定外,赋予某些关联交易监管豁免权亦属必要。《指引》设专章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豁免制度,可以分为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两种。绝对豁免是指上市公司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使用的豁免制度,如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相对豁免是指上市公司某些关联交易可以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须获得证券交易所的批准。例如,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或者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从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专门性规定看,我国尚未设立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豁免制度。《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这一规定属于禁止规定的例外条款。不属于关联交易监管豁免的范畴。

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豁免制度。根据规定,以下关联交易属于监管豁免之列:(1)关联银行之间的交易(购买不良资产除外),其中“关联银行”仅指交易所涉及两个银行80%以上有投票权股票被同一公司掌握;(2)关联企业按法定程序向银行存款;(3)银行向得到国家信用担保

的关联企业“授信”;(4)通过公开投标购买关联企业已经由市场确定了价值的资产;(5)银行购回其过去通过回购协议卖给关联机构的资产,但该资产已变成不良资产的除外;(6)在银行收购中,联邦主管机关可以根据银行收购法律批准存款机构之间的资产交易。此外,根据立法,美联储有权批准某个银行的特定关联交易构成第23条规定的监管豁免情形。从上述规定来看,设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豁免范围,主要依据是当事人滥用关联关系进行交易的可能性较小。例如,关联银行之间除购买不良资产外,很难在业务上形成利益输送,也难以进行监管套利,因此不必将其纳入关联交易管理。此外,关联企业向银行存款、向得到国家信用担保关联企业的授信等也属同一情况。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篇2

一、改进执法办案统一管理机制,调整监管事权,增强公平交易分局对执法办案指导性的能力。

目前,我局执法办案工作的基本体制,从机构设置上:市局下设的三个直属分局,直接以市局名义查办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公平交易分局,负责重大案件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登记注册分局,负责企业登记类和企业年检违法行为的查处;消费者保护分局,负责农资、重要商品违法行为和重大维权案件的查处。基层行政分局,负责辖区违反“二例一法”和市局委托办理的其他违法案件。从办案人员上,由各分局各自按照监管工作需要,确定执法办案人员,办案人员由各分局管理。从审批上,基层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5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由分局自己核审和审批;以市局名义作出的处罚和基层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5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市局法规科核审,市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时,公平交易分局对以市局名义的立案审批、实施强制措施和扣留物资实行统一管理。这种体制存在的弊端:一是虽然有相对的职能分工,但仍容易造成多头办案、交叉办案;二是执法办案各自为政,分局间都是办案单位,信息共享、联动机制难以形成;三是办案人员以各分局为单位,考核评价尺度难以统一;四是集中专项整治,力量整合不够,难以达到整治效果。鉴于此,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调整各分局监管事权,实行二主二辅的监管办案模式。即以公平交易和基层分局办案为主,登记、消保分局辅助办案。

1、对直属分局办案职能的调整。登记、消保分局不再作为办案单位办理案件,登记注册分局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权下放到基层分局履行,由基层分局全权负责辖区市场主体的年检、验照和日常监管,登记注册分局只负责监管范围内的牵头指导工作。消保分局在农资、食品和重要商品监管上,履行检查、抽检商品质量职能,发布商品的质量状况分析,指导基层分局办理商品质量案件,同时,组织、指导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公平交易分局作为全市系统案件的主管单位,重点履行案件办理的三项职能。一是指导基层分局办理案件;二是负责案件的协调管理;三是组织实施自办案件。

2、放权扩大基层分局办案范围。基层分局实施辖区综合监管,对辖区各类市场主体履行监管职能,依法查处辖区市场主体违反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一是办理以分局名义的案件;二是办理以**市局名义的案件;三是调查宜昌市局委托办理的案件。

3、公平交易分局与基层分局的办案关系。公平交易分局负责部署专项执法行动和案件指定办理,基层分局的办案工作受公平交易分局的领导和指导,基层分局在辖区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积极作为,并按照案件管理权限调查、报批和处理:一是以分局自己名义的案件,案件实行备案制。处罚金额5000元以上的,由公平交易分局审批;二是办理以**市局名义的案件,立案、处罚由公平交易分局审批;三是以宜昌市局名义的案件(含外资),须经公平交易分局同意,方可办理委托调查。

4、登记、消保分局与办案分局的关系。登记、消保分局对办案分局履行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指导和工作协办。一是登记、消保分局在履行职能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交办辖区行政分局办理,重大案件转办公平交易分局,办案分局将案件处理情况反馈交办、转办的分局;二是办案分局办理的涉及登记、消保分局业务范围内的案件,应将处罚决定书报其备案(对企业和商广案件报注册分局,重要商品、投诉案件报消保)。三是办案分局对查处带有政策性、行业性和商品普遍性的案件,应征求业务主管分局的处理建议,服从业务指导。

二、改进执法案件统一管理机制,运用信息化管理,提升执法办案的社会效能。

现行的集中办案体制,主要存在案件的集中管理性不强,立、销案管理流于形式,案件线索的收集和运用能力较差,缺乏指导性,案件查处被动,机制不活。根本原因在于缺乏相应的机构,实施管理职能。所以,在改进案件统一管理上,应组建案件管理中心,定岗定责,着力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管理。

1、收集、处置案件线索,向办案机构提供办案指导。一是建立案件信息收集平台,与12315申投诉平台联动,广泛收集媒体、网络、 群众投诉举报等多渠道案件线索,建立案件线索登记台帐;二是分析案件线索,将收集的案件线索整理分析,为办案机构提供案件思路和线索;三是处置案件线索,对符合案件条件的线索,批办调查;四是制定专项行动意见,按照上级工作要求和批办的意见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指导实施;五是分析案件动态,定期汇总、通报案件办理情况,为领导提供执法建议。

2、严格立、销案管理,规范办案工作程序。一是严把立案标准关,坚持立案条件,防止随意立案,多头立案,久立不查,销案不及时和不按程序销案;二是严格案件网上办理,监督案件及时录入网上,实行网上审批;三是严格实施强制措施审批管理,防止滥用强制手段,加强公务仓管理,确保扣留物质安全;四是严格案件档案管理,规范建档,及时归档。

3、实行案件督办制度,提高执法工作效能。案件管理中心对各办案单位查办的经济违法案件实行督查制。一是对一般性案件,按期未办结或销案的,实行督促办理;二是对群众反映的热点案件,实行限时办结;三是对大要案件,实行跟踪办理,确保案件高效有序进行。同时,对疑难和跨区域案件,及时帮助办案机构,调配办案力量,提供办案帮助。

三、改进办案单一联动工作机制,利用内外资源,提高工商执法办案的水平。

以往我局在执法办案工作中,办案机构倾向于独立办案,联动办案也局限于直属分局与基层分局,形成监管工作单打独斗的局面,也造成办理的案件领域窄,社会影响力不大。加强联动办案,整合监管资源,借力拓展监管领域,对提升工商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是非常重要的。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篇3

一、关联交易涉税概述

关联交易是企业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进行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企业进行关联交易的动机并不相同,部分企业进行交联交易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但对很多企业而言,与关联企业进行交易是为了实际经济业务的需要,比如对于进行纵向一体化的企业集团而言,处于同一产业上下游之间的企业组成战略联盟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关联交易降低交易的成本。但是企业与关联企业进行交易却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方面企业之间进行的关联交易虽然能够降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成本,但是关联交易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原则,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并不是在市场竞争下形成的交易价格,有可能会造成关联双方企业的经济损失,并且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也不利于关联双方的发展。另一方面企业进行关联交易可能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因此国家制定了针对关系交易的很多规范性的法律法规,企业在进行交联交易时如果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即企业进行关联交易存在法律风险。为了降低企业因经济业务需要而进行的关联交易给企业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造成的损失,下面将对交联交易的涉税风险和可以采取的风险控制策略进行分析。

二、关联交易涉税主要风险分析

对企业而言进行关联交易存在的主要涉税风险有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存在的对成本和价格的认定差异而带来的纳税调整风险以及在关联交易中的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风险。

1.认定差异风险

关联交易中企业面临的认定差异风险主要是指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存在的对成本和价格的认定差异带来的纳税调整而造成企业纳税增加的风险。首先是转让价格的认定差异风险。关联方之间通过改变关联方之间交易的转让价格来达到调整关联企业之间的收入是关联企业之间进行避税的主要方式,因为通过调整转让价格的方式达到避税的目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容易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但是正因为如此,关联方之间交易的价格也是税务机关在进行反避税调查时的调点。其次是企业转让成本的认定价格与税务机关认定之间存在差异的风险,转让成本一般是指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或者无形资产时对成本进行的不合理的分担,通过调整关联交易中的转让成本也能起到避税的目的。企业在进行关联交易时不管是转让价格或者是转让成本与税务机关之间存在认定差异,都有可能导致纳税调整,即企业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没有保存好相关的交易凭证或者交易的价格与同期市场价格存在较大的差异都有可能发生纳税调整的风险。

2.违法违规风险

企业在进行关联交易的过程中因为对税收法律法规的了解或者理解不足,在进行关联交易的过程中没有遵守独立的市场交易规则合理的进行交联交易定价都有造成企业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可能性。由于企业进行关联交易而发生违反相关税收法律在使企业受到相应经济损失同时还可能给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必要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公众企业而言,如果企业发生了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会向市场传递不利于企业的信息,会给企业的形象造成不利,同时也会使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提高对企业的警惕。

三、企业关联交易涉税风险控制

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需要与关联方进行交易时,为了避免因为关联交易成本或者价格的认定与税务机关存在差异或者发生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等风险,可以通过在关联交易前与税务主管部门办理预约定价安排或者将相应的税务筹划业务外包给具有专业经验的第三方企业代为办理。

1.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税务机关为了管理企业的关联交易而推出的一种管理措施,是对事后对企业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方式的一种转变,使对企业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事后的核查转变为事前控制。预约定价是企业在关联交易之前与税务主管部门进行转让价格的确认和计算方法的一种约定,企业因为经济业务的需要和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较多的关联交易在关联交易之前与税务主管部门协商办理预约定价安排能够有效的避免因为转移价格和成本的认定差异而导致的纳税调整风险。

2.外包税务筹划业务

企业为了避免因为在关联交易中因为对税收法律法规的不熟悉而可能发生的违法违规的风险,可以将与关联交易相关的税务筹划外包给具有经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税务师事务所代为办理。具有相关经验的税务筹划服务企业由于其自身的专业性对相关的税务法律法规比企业的财务会计部门更熟悉,并且办理相关业务的经验丰富,将与关联交易相关的税务筹划外包给具有相关经验的第三方能有效的降低企业因为关联交易而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风险。

四、小结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可能违反经济活动原则和易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交易活动,税务机关历来都非常关注企业的关联交易活动,企业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应当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关联交易的发生,特别是不能为了逃避缴税义务而进行关联交易,企业如因经济业务的需要必须与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应当如实的向税务机关进行披露,并与税务机关做好相应的预约定价安排,如果企业不能正确的处理关联交易相关的涉税问题还可以委托给具有相关经验的第三方企业代为办理,合理管控关联交易给企业带来的违法违规风险。

参考文献: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篇4

此外,2007年3月6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即期货公司不再参与期货交割。据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标准――“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也已经失效,期货公司无法再以本条标准识别可疑交易。

同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可疑标准――“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对于期货交易的适用率实际上并不高。因为根据期货交易的特征,行情差的时期客户交易较少甚至不交易(有的1年以上不交易),行情好的时期客户短期内交易频繁,这种现象通常被认为属于正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篇5

我国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的监管起步比较晚,但近几年呈现快速发展的势头。2008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中,第六章针对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情况,作出了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随后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都作出了配套解释和说明。2009年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填补了国内关于转让定价专项税收法规的空白,成为税务机关和企业关于转让定价管理的操作指南。跨国企业关联交易金额巨大,情况纷繁复杂,公平交易程度不易把握,税务风险很高。企业如不慎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在税务稽查时很容易被处以补纳巨额税款和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因此,企业很有必要了解当前我国转让定价方面的基本情况,并针对自身情况未雨绸缪,强化转让定价方面的税务管理,降低税务风险。

《办法》中关于转让定价的术语解读

(一)关联关系

《办法》明确关联关系认定的两条原则:一是持股比例、董事或经理人员比例控制标准;二是在达不到上述比例情况下的实际控制标准,这些标准包括产、供、销方面存在的控制性、利益上的共同性和血亲上的关联性。其中,持股比例仅需达到25%,并在股权控制的传递性上采取了推定所有的透视法则,即“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有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办法》中对关联方持股比例的要求,属于国际上较低的一档。同时,《办法》强调了“控制”的概念,即使在法律层面没有所有权关系的交易双方企业也可能被认定互为关联企业并受到转让定价评估和调查。

(二)转让定价方法

在转让定价方法的认定上,《办法》兼顾了OECD以及美国的口径,保证了良好的国际趋同性。转让定价方法主要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五类。在具体方法选择时,需要先进行可比性分析,即比较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和经营策略等五个方面的差异。各种方法对上述五个可比方面的侧重不同,具体如表1所示。不同的转让定价方法会导致大相径庭的税务调整结果,方法的选择常常成为税务机关与企业博弈的焦点。

(三)预约定价安排

为了节约税务机关和企业在转让定价认定上所花费的人力、财力等成本,《办法》鼓励企业与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预约定价安排是国际转让定价领域发展的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将税务机关对企业关联交易的事后审计变成事先审计,降低企业和税务机关关于转让定价博弈结果的不确定性,目前已被美国、欧盟、日本等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仅涉及纳税人与所在国税务机关,双边和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则是纳税人所在国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东道国税务机关之间的税务协商和合作。《办法》允许企业自行选择预约定价安排的类型,一旦获得批准,可以在长达5年的期限内免受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评估与调整。至今,我国已经与9个国家签署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尚有50个在审核评估中,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数量达到了一百多个。

(四)成本分摊协议

成本分摊协议是两个以上企业之间议定的一项框架,用以确定各参与方在研发、生产或获得资产、劳务和权利等方面承担的成本和风险,并确定他们从中取得利益的性质和范围。在科技竞争异常激烈的今天,生产性企业纷纷在技术研发方面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财力等资源。由于无形资产的研发耗时长、成本高,并且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关联企业之间通常会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以分散风险。税务机关对关联方成本分摊协议的稽查,重点集中在公平交易原则的贯彻上,即参与各方是否根据各自贡献比例分摊成本,并取得收益。但有些情况下,企业证明其合理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难度较大。为此,企业需要平时做好同期资料管理,及时与税务机关、其他参与方甚至其他方所在国的税务机关沟通和协调,在最大程度上确保征纳双方的信息畅通和相互信任。

(五)资本弱化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篇6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与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五)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六)回避制度;

(七)内部审计监督;

(八)信息披露;

(九)处罚办法;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三条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四条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计算对客户融资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承租人提供的保证金;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

(四)集团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五)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监管工作需要可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呆账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呆账准备。未提足呆账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报送前一会计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篇7

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非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不同时符合以上标准的黄金原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期货交易所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黄金结算专用发票》(一式三联,分为结算联、发票联和存根联)。

(二)**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期货交易所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发生实物交割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对其免征增值税。**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向卖方提供《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发票联、存根联由交易所留存。

2.买方会员或客户未提取黄金出库的,由**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开具《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并提供发票联,存根联、结算联由**期货交易所留存。

3.买方会员或客户提取黄金出库的,应向**期货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期货交易交割结算单、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溢短结算单,由税务机关按实际交割价和提货数量,代**期货交易所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记账联由**期货交易所留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或客户。

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期货交易所应对黄金期货交割并提货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实行单独核算,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会员和客户按以下规定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应对在**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办理黄金实物交割提取出库时取得的进项税额实行单独核算,按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包括相对应的买入量)单独记账。

对会员或客户从**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购入黄金(指提货出库后)再通过**期货交易所卖出的,应计算通过**期货交易所卖出黄金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同时计入成本;对当期账面进项税额小于通过下列公式计算出的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差额部分应当立即补征入库。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单位进项税额×当期黄金卖出量。

单位进项税额=购入黄金的累计进项税额÷累计黄金购入额

(二)对**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通过**期货交易所销售企业原有库存黄金,应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相应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计入成本。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销售库存黄金实际成交价格÷(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三)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应按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从黄金材料成本科目中转入“应缴税金——进项税额”科目,核算进项税额。

第五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和金额、税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期货交易所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提货出库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单价,应由实际交割货款和提货数量确定,但不包括手续费、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其中,实际交割货款由交割货款和溢短结算货款组成,交割货款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其中,单价小数点后至少保留6位。

第六条会员和客户应将**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票联)作为会计记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买方会员和客户(提货方)取得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仅作为核算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七条卖方会员或客户应凭**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向卖方会员或客户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分别核算自营黄金期货交易、客户黄金期货交易与黄金实物交割业务的销售额以及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篇8

为规范和加快关联交易结算运行,胜利油田实行一体化的运行机制,成立了关联交易结算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关联交易结算政策,统一建立考核奖惩机制。虽然目前石油工程关联交易结算率已维持在较高水平,但运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管理水平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一、关联交易结算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关联交易结算期偏长问题

按照《胜利油田石油工程关联交易结算管理规定》,钻井工程应在完工后29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完毕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验收,施工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整理,建设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并在2个工作日内提交定额价格管理中心审定,定额价格管理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工作,并通知建设和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和账务处理。胜利工程公司钻井工程2013、2014年的结算期均超过了40天,超过文件规定的天数。

(二)关联交易结算不均衡问题

从结算时间分布来看,关联交易月末、年终结算量大,月中、年中结算量小。2013年12月份的结算金额占全年结算金额的26%,各月月末5天的结算金额占全部结算金额的比例高达79%。生产的连续性和结算的不均衡性导致结算滞后,结算期延长,企业不能及时回笼资金,难以满足企业平稳发展的资金需求。

(三)结算争议问题久拖不决

一方面,油田进入开发中后期,地下情况越来越复杂,施工中出现的争议问题越来越多,另一方面,油田开发与地方建设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土地征用、青苗赔偿等影响地方利益的事项,协调难度加大。虽然胜利油田成立了仲裁机构,解决钻井施工和结算中出现的争议问题,但乙方出于维护与甲方关系考虑,一般不会主动将争议问题提交仲裁,而甲方缺乏尽快解决争议问题的动力,这就造成许多争议问题久拖不决。

(四)关联交易考核兑现问题

目前,关联交易结算管理办公室每月出具关联交易结算率通报,在油田网主页进行公示,并将各单位的关联交易结算率指标纳入精细管理考核指标体系进行考核,但由于缺少明细奖惩机制,各单位的重视程度高低不一,结算经办人员的积极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关联交易有效运作的具体措施

(一)多措并举,缩短关联交易结算期

首先,依托信息化手段,深化《胜利油田结算管理平台》和胜利工程公司《经营结算管理系统》应用,加大关联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控力度,对钻井工程从开工到结算,实现全过程的网上运行监控,通过系统节点限时处理和超期催办提醒功能,提高关联交易结算运行效率。

其次,适当缩短施工单位资料整理时间。中石油《关联交易封闭结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乙方于项目完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正式的竣工决算资料,并提交给甲方。胜利油田目前仅要求乙方于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整理工作。建议将施工单位资料整理时间修改为5个工作日,或者将工程验收和资料整理时间合并为10个工作日,这样可促使乙方尽快整理资料,加快结算速度。

再次,在疏理并规范各单位结算审批程序及资料的基础上,借助信息化平台,实现结算资料和结算审核流程的标准化、信息化,实现结算资料的网上传递和审核,通过在线实时督导,落实节点责任,缩短资料流转时间,加快资料审核速度,改善月底集中结算现状。

(二)加快结算步伐,均衡结算节奏

关联交易结算不均衡,影响结算质量,月底、年底结算量很大,每天几亿元资金的进出,财务结算风险同时加大。因此,加快结算步伐、均衡结算节奏,对于关联交易的双方在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方面都是有利的。在结算资料实现线上报送和审批的基础上,施工单位要尽量缩短资料的整理时间,加快资料的提报速度,建设单位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油田规定时限审核资料。

(三)为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常规渠道

推行“一站式”办公,建议由关联交易办公室牵头组织,工程项目涉及的所有部门每月定时定点集中办公,解决施工、结算中存在的问题,找出结算不畅的症结,优化结算方案。对于结算中较常出现的争议问题,制作标准化的文本,由甲乙双方和各机关处室进行会签,以会签资料作为结算的依据。建立长期完工未结算钻井工程的预警机制,对完工超过一定时间的钻井工程实行线上预警,线下督导,督促相关单位积极解决争议问题,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及时提交上级部门仲裁,缩短争议工程的结算时间。

(四)加大关联交易考核兑现力度

将关联交易结算率指标纳入各单位的精细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完不成结算率的单位,扣减该单位的考核利润,并相应扣减领导班子的考核绩效奖金,考核利润的扣减金额可参照下面的公式:该单位累计完工金额×(月度关联交易结算率考核指标-该单位关联交易月度结算率)。另外,如果结算过程中发生乙方不按规定及时向甲方提供技术资料、档案资料、决算资料,或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确认资料,建议从应办未办之日起,按日以结算金额的万分之X收取滞纳金(资金占用费)。考核利润的扣减和资金占用费的收取,建议由关联交易办公室出具考核结果,胜利工程公司财务计划处、上市分公司财务资产处负责执行兑现。

三、结束语

石油工程关联交易结算参与的人员多,涉及的部门多,遇到的问题多,协调的难度大。加快关联交易结算进度,需要财务部门延伸管理,融入生产,及时掌握工程项目的动态情况,也需要业务部门发挥职能,形成合力,督促完工项目尽快结算。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篇9

二、将文中“市、区(县)”修改为:“市和区、县”。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区、县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属及中央、外地单位在津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的管理机关是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可以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明或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

(四)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申请登记的市场名称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责任,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三)维护场内秩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交易;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区、县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属及中央、外地单位在津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自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第十四条  市场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本着经营与管理分开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篇10

关键词:集团客户;关联交易;信用风险;制度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6)12-0041-04

集团客户关联交易信用风险是指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实行非法担保等情况,使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从而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由此产生其他损失的可能性。目前,尽管各商业银行提出了要调整经营战略,大力发展中小企业信贷业务和零售业务,但不可否认的是,集团客户仍然是各大商业银行的主要客户群体和重点营销对象,关联交易信用风险依然是集团客户信贷管理中的难点问题。下面即通过集团客户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监管制度的现状分析,探讨关联交易信用风险产生的制度根源。

一、集团客户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监管制度现状

为切实防范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针对集团客户已经爆发及潜存的信用风险问题,中国银监会于2003年10月23日了《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指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商业银行加强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起到了一定的指导和监管作用。首先,引导商业银行从人员、组织机构和业务运作上构建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信贷管理机制。其次,引导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信贷信息咨询系统,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运行机制,加强集团客户有关信息的收集和传递,同时加强商业银行之间的合作和商业银行与社会咨询机构之间的合作等。第三,促进银行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行为的监管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服务,同时,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制度建设和信贷信息系统建设的监督检查。

针对银行不能了解和控制单一法人客户的信用风险,导致风险过度集中、不良资产比例过高、银行蒙受重大损失的情况,1999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各商业银行下达了《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按照《指引》的定义,统一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法人客户或地区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贷款、贸易融资(如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等)、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担保等表内外信用发放形式的本外币统一综合授信。

各商业银行在人行与银监会的政策支持下,也逐步推行了统一授信管理,并建立起客户授信的统一管理机制,并针对集团客户关联交易信用风险问题出台了一些相应的管理办法,主要涉及到以下几方面以下内容见之于各商业银行内部资料:

1.在授信审查中要求明示关联关系。如有银行规定,客户向该行申请授信业务时必须披露其关联企业的以下情况:企业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的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在企业客户与该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客户应在合并报表中披露交易类型、金额及定价政策。另有银行则明确要重点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查明关联企业的组织结构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查清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即剔除关联交易后的资产、负债、销售收入、利润,尽可能分析关联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全面掌握集团关联企业的经营动态,保证企业信息的及时收集和共享,以便能够对风险提前预警。

2.对关联企业设定统一的授信限额。如某股份制银行在授权授信管理办法中指出,“对由多个法人组成的集团公司客户,如该集团公司是紧密型的(集团内的资金调度统一安排、财务报表合并),则需确定一个对该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上限。对该集团各个法人设定的授信额度上限之和不得超过已对该集团客户所核定的总体授信额度上限。另一银行也将紧密型关联企业视同单一法人客户管理,采取向其集团公司、母公司或控股公司统一授信方式,统一核定授信风险限额。对松散型关联企业可暂不实施统一授信,对其分别核定授信风险限额,但为了防止套取银行信用,避免风险过于集中,在授信业务调查和审查中应明示其关联关系,引起足够关注。还有银行为了严格集团客户的授信管理,严肃授权,防范授信风险,要求分行应坚决杜绝内部多个营销团队对同一客户多头营销、多头授信的现象;禁止分行通过对集团关联企业分拆授信户头、分别授信,借此绕开总行审批权限规定、扩盘授信的做法。

3.建立集团关联企业的信贷管理责任制度。大多数银行规定,对列入监控范围的集团关联企业,按照“统一管理、协同配合、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集团关联企业监控责任制度,确定监控主办行和协办行,分别落实评级、授信、贷前调查、审查和贷后管理责任。如某商业银行规定,主办行由集团关联企业集团本部或主要企业注册地分行担任,协办行由与其他企业有信贷关系的所在地分行担任。所有集团关联企业均在一级、直属分行辖内注册的,一级、直属分行须做好监控的协调组织工作,按照有利于业务发展和加强管理的原则确定主办行、协办行;集团关联企业不在同一一级(直属)分行辖内注册的,由总行或由总行委托的一级(直属)分行指定主办行和协办行,负责对监控工作进行协调管理。

4.制定分类管理的办法。如有的银行结合企业主要股东信用状况、相互之间的关联方式、经营风险程度、规模扩张的途径和速度以及总行的行业信贷政策,区分不同情况,出台了集团关联企业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的信贷政策。包括重点发展有产业支撑且主营业务突出、关联关系稳定明晰、无不良信用记录、经营稳健、符合行业信贷政策的生产型集团关联企业的信贷关系;审慎介入通过资本运作快速扩张、经营领域多变且主营业务不突出、关联关系复杂的生产型集团关联企业;从严控制主要从事资本运作、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超过净资产50%的企业,并视具体情况,将其中风险较大企业列入高风险客户名单等。

5.实行大额报告制度。如有银行规定,各分行对于辖内的所有有关联的集团客户要进行全面整理,形成集团客户授信业务台账,并向总行报备;对于关联企业,凡是授信总量超两亿元的,必须向总行报备。

二、监管制度缺陷与集团客户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的产生

尽管各金融机构制订了比较全面的集团客户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监管制度体系,但是关联交易信用风险仍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说明以上监管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效力作用。诺斯(1992)认为,制度由正式的规则、非正式的约束(行为规范、惯例和自我限定的行为准则)和其执行特征所构成。以上法律只是诺斯所说的正式的制度,除此之外,对制度的执行,也会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任何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它就不具备对人的行为的“控制”力,上述各项制度没能得到有效的贯彻与执行,也就是缺乏诺斯所说的执行特征问题。

相关制度之所以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商业银行内在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二是外在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1.商业银行内在监管制度的缺陷。从各金融机构现有的监管制度来看,最主要的问题是这些制度本身缺乏操作性。从银行的管理实践来看,尽管各银行针对关联交易信用风险问题出台了一些相关的管理对策,但是却缺少操作平台,现有的集团客户信用风险评估与管理体系中并没有充分考虑关联交易相关因素的影响。以内部信用评级为例,它是商业银行对客户进行信用风险识别、衡量、控制和监督的主要手段,其作用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评级系统本身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评级方法的科学、合理性。但目前几乎所有的银行在对集团客户评级时,与一般客户评级过程、指标没有本质的区别,即使有少数银行做了区分,也只是考虑到它的规模、行业中的地位等方面的影响,对关联交易指标的量化分析几乎没有涉及。而传统的以财务信息为基础的风险识别与控制方法在运用于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监管时,却存在其本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包括财务信息的不完备性、财务信息的滞后性、财务信息失真(比如关联担保、盈余操纵)等,从而使相关的信贷制度不但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可能还会误导银行的授信决策与管理行为,产生关联交易的授信决策风险、信用膨胀风险、信用转移风险等。

监管制度缺乏操作性的关键制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首先,成本问题。由于监控成本,银行不可能去识别、评估集团客户的每笔关联交易是否会损害企业价值从而导致信用风险;其次,信息不对称问题。即使不考虑成本问题,由于信息不对称也使银行不可能有足够的信息得知集团客户关联交易的真正内幕,以及与此有关的资源的最终流向。

而无论是监管的成本问题还是信息不对称问题,都源于集团客户关联交易的隐形化。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隐形化是控制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达到其目的的惯用手段,它使外部投资者很难分辨公司关联交易过程中资源和资金走向。以下手段都能使关联交易隐形化:

(1)通过中间公司,将一笔关联交易变成两笔非关联交易;

(2)将关联方关系变成非关联关系,进而将关联交易变成非关联交易;

(3)将交易时间选择在成为关联方之前,与未来关联方发生现时非关联交易;

(4)互换交易,两家公司的关联方同时收购对方公司的资产,将两笔关联交易转换成两笔非关联交易;

(5)通过股权结构的设计,将股权的直接持有者控制在关联方认定范围之外,而实质上却仍然对公司具有重大的影响和控制作用。按照《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准则的规定,对于持有少数股权而不再具有其他关系的公司不属于关联方,两者发生的交易也就不再属于关联交易。

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2001)已经把关联交易作为“财务报告审计中最重要也是最困难的部分”,这是因为:第一,和关联方进行的一系列商业交易,从每笔交易来看,都属于不太重要的常规交易,因此也就不需要按重大关联方交易进行披露,但是实际上,这些交易加总起来却构成了重大关联交易;第二,尽管运用到其他的程序,但审计时通常都依赖于公司管理层和主要股东来识别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而关联交易的操纵往往就是这些主体在进行;第三,关联方交易仅仅从公司的内部组织控制体系很难寻踪到。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处于转轨时期的国家来说,企业集团的关联交易的隐形化及其监管问题更为严重。企业集团本身资本链接的错综复杂导致其组织结构的复杂性,使外部投资者很难探究到其中的相互关联性,导致集团内关联交易隐形化手段更加高明、方式更加隐蔽、牵涉面更加广泛。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要对集团客户的关联交易信用风险进行监管确实困难重重。

2.外在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内在制度的执行还有赖于外在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但是由于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性、不完善,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的内在制度的执行得不到外在制度的有力配合,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问题。

集团内控制性股东能够滥用其控制权力或重大影响力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与现存的法人制度有着深刻的关系。法人作为独立主体的设计,包括责任上的独立和财产上的独立,即每个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投资股东的财产与法人财产相分离。这一法人制度实际上在投资人和所投资企业的债权人之间竖起了一堵有限责任之墙。在企业集团内部,控制性股东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使成员企业法人的独立性被企业间的控制与被控制的经济事实所、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为其实施机会主义关联交易行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大开方便之门。而对外部的债权人,控制性股东又可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把自己的股东责任限于出资内,甚至推脱自己的债务责任以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

可见在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公司法人制度面临被控制性股东滥用的可能性。对此,许多国家都从关联企业与法人独立人格的相关性着手来完善传统的法人制度,其中比较有影响力的是美国法院在处理关联企业法律关系时通常运用三个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和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又叫做公司人格否定,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时,法院将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将其与该控制股东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深石原则或称衡平居次原则,按照该原则,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从事了违背诚信义务而滥用控制权、实质上无视独立法人主体及资产混同等行为,导致子公司破产或无力清偿时,母公司不能与其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分配的顺序应后于其他债权人;这样子公司的债权人在子公司发生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能获得较好的保障,亦能防止假债权的发生。控制性股东的诚信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注意义务;二是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要求控制股东在经营时要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况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予的注意一样;忠实义务禁止控制股东不讲信用和自我交易,这意味着控股股东应当以公司利益为优先考虑,不得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谋取利益;对控股股东课以诚信义务是对控股股东权力施加某些衡平法上的限制,而使子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不受侵害的重要手段。目前,这三项原则在很多国家都得到推广运用。

此外,英国为了建立大股东对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通过了1986年支付不能者法和1989年的公司法。当子公司处于支付不能状态时,在多数情况下,母公司应当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母公司这种责任可能因协议产生,也可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这说明英国对于集团的各成员公司法人人格的处理非常灵活:每一个公司都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的原则既可能由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其适用,也可能通过法律来加以回避,这种灵活的立法技巧对于处理集团公司内部的机会主义关联交易问题无疑是相当现实的,促使企业无法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在关联企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股东责任和社会责任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平衡制约机制。在德国,关联企业法律规范已法典化,早在1965年《股份公司法》中就对关联企业进行了专门规定,并要求控制企业负有注意义务,不得在利用其影响力使从属公司做不利于从属企业的行为。

而我国在集团公司形态中,坚持集团的各成员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原则非常明确,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尽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地方性或行政性法规也就关联交易作了一些规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从国家立法层面,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尚属空白。立法上欠缺法人独立人格的利益平衡机制,为控制企业滥用独立法人人格抽逃资金、剥离资产、悬空债务、转移财产等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而银行碍于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无法向转移资产的幕后关联方追索还款责任,使大量的贷款无法回收,蒙受了极大的损失。

可见,无论是从银行对集团客户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管理的内在制度还是外在的法律制度都不能给控制性股东实施机会主义的关联交易行为提供一个理性预期;换言之,就是监管制度的不力成了培育控制性股东关联交易的机会主义温床,从而导致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的产生。

参考文献:

[1]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M].历以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2]曾小玲,黄文锋.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隐形化及治理对策.证券市场导报[J].2004,P:28-32

[3]AICPA,Accounting and auditing for related parties and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s.http://省略,August 6,2005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篇11

(一)明确相关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简称县公管办)负责全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管,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为全县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统一的规范服务。

县公管办除做好公共资源交易日常监管工作外,每年需对全县各部门、镇区、街道的招标采购工作进行一次以上全面专项检查,平时进行不定期专项巡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落实整改,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检查情况在全县范围内进行通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处理,对严重违法违纪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交公安、纪检监察或检察机关查处。

县监察局负责对业务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实施效能监察,每季度通报一次监管情况;对各部门提供的违纪违规线索进行调查处理。

县检察院负责对移交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进行调查处理。

县公安局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发现的围标串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违法转包分包等线索进行侦查。

县住建局、水务局、交运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项目进行监管,加强信用平台建设,完善建立诚信守法评价体系和不良行为记录公开机制,定期公布履约情况和不良行为记录。

县审计局负责对国有资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合同主要条款是否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一致、资金拨付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工程量变更是否符合规定程序等,审计结论及时告知相关监管部门。

(二)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的组成。联席会议由县公管办、发改委、监察局、检察院、公安局、住建局、水务局、交运局、财政局、审计局、国资办等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的召开。联席会议由县政府办分管主任牵头,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遇到紧急事务可随时召开。

联席会议的议题。一是各部门汇报交流监管工作信息,要形成书面交流汇报材料,包括监管工作情况、经验交流、存在问题、应对措施和工作建议、意见;二是对相关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包括决定行政处罚、限制投标、开放绿色通道等;三是研究布置下阶段监管工作。

(三)健全信息公开公示制度

县公管办负责对各部门提供的项目监管信息进行统一收集、管理和运用。一是建立公开公示平台。利用“中国”门户网站“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和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信用专栏”、“曝光台”作为我县统一公开公示平台。二是及时上传监管信息。县各行政监管部门对其监管范围内的相关信息要及时录入和上传,其范围包括:在我县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质量检测单位和监理单位以及招标机构、评标专家等;其内容包括:企业信息、个人信息(包括建造师、小型项目管理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师和招标师等)、项目业绩、获奖情况、不良行为记录、违法违规情况等。三是监管信息的管理和运用。县公管办要根据各行政监管部门上传的信息进行认真梳理和分析,并与公共资源交易挂钩,作为评标时资格审查和业绩评分的重要依据,凡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不良行为的情形一律在建设工程招标网上予以公开曝光。

二、调整招标采购进场规模标准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类50万元以上、采购类20万元以上、服务类20万元以上项目须进场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规模以下的项目由招标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采购。

三、进一步提升效能,设置特事特办绿色通道

(一)实行“容缺预招标”,缩短招标前期准备时间

凡是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民生实事工程、公共事业项目,因时间紧、任务重,可在具备建设资金、立项手续、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初步意见这三项基本条件的情况下,先行受理进入招标采购程序,待签发中标通知书时,再补齐其他相关手续。

(二)建立政府应急工程预选承包商制度

开通政府应急工程绿色通道,建立政府应急工程预选承包商库。政府应急工程可直接从政府应急工程预选承包商库中选定承包人。

政府应急工程的界定。政府应急工程指抢险救灾、受自然条件或季节等因素制约,需要立即实施的工程。

办理流程。政府应急工程预选承包商制度的实施,由招标采购人向县公管办书面说明工程的概况、规模、发包方式及其理由等事项,县公管办接到材料后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小型特殊工程采用简易招标采购程序

小型特殊工程的界定。小型特殊工程是指体量小、技术简单、时间要求急,按法定招标采购程序无法完成项目建设要求,需要提前开标的工程,其具体规模标准为工程类200万元以下、采购类100万元以下、服务类50万元以下的项目。

简易招标采购程序。招标人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提前开标的时间,投标报名人必须在购买招标文件时,填写同意提前开标的承诺,由公管办审核后,报县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其他流程与公开招投标程序一致。凡出现一家投标报名人不作出同意提前开标承诺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随即终止简易招标采购程序,重新按公开招标采购程序进行。特殊工程招标采购可采用非电子招标方式。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篇12

一、银联单位结算卡业务发展的优势

(一)顺应市场需要,提高客户办理业务效率

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主要采用支票、汇票等传统的结算工具为单位客户提供结算服务,单位客户到银行柜台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必须使用支票、汇票等纸质支付凭证到银行柜台办理,面临着手续繁琐、银行排队冗长、时间受阻等诸多不便。随着电子化特别是各类商品交易电子化的快速发展,传统的支付工具已不能完全满足对公客户的结算需求。为顺应市场需要,银行机构推出银联单位结算卡业务,不仅有利于提高单位客户支付结算效率、提升服务质量,也有利于加强银行内部管理,减少纸质凭证使用,减少银行凭证档案保管量。

(二)拓宽业务渠道,提高客户业务办理的便利性

银联结算卡面向单位客户发行,客户凭卡及密码(或密码和附加支付密码)可在银行营业网点柜面及ATM、POS等自助渠道7×24小时实时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它不仅扩展了单位客户交易渠道,解决了客户节假日存取现金、转账支付等问题,还减少了柜面排队压力;同时银联单位结算卡在柜面办理存取现业务时,采用免填单方式,最大限度地方便了中小企业客户,对提升我国银行业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三)多样化的支付依据,有利于改进风险控制

单位客户使用银联结算卡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可采用卡密码、支付密码以及交易限额等方式防范风险,客户可以根据办理支付的单笔金额、当日累计金额灵活选择卡密码或卡密码+支付密码作为支付依据,切实控制支付风险。银行通过验证密码、支付密码代替传统印鉴核验方式,有利于银行改进风险控制,降低管理成本,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四)人性化产品设计,满足客户多种业务需求

银联单位结算卡具备“一卡多户、一户多卡”账户管理作用,与现行支付结算工具并行有效,客户可自主选择银联结算卡或其他票据等结算工具正常办理业务,银联结算卡的支付权限与单位结算账户原有的支付权限相独立;其次是个性化的限额管理。客户可根据需要确定每个持卡人对账户的管理权限,如账户操作权限和对外支付限额的设定,以单笔、当日、当月累计支付限额为纵线,以同城、全省、全国为横线,区分对公、对私客户设置不同渠道、不同业务种类的支付权限;再次是预设交易对手。通过预设交易对手,实现定向支付控制,保证支付的可控性与准确性,满足客户多种业务需求。

二、银联单位结算卡业务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风险

(一)签约风险

一是客户开卡签约资料不全、相关资料要素填写不全;二是未严格审查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件,未按规定进行身份核查,未提供法人授权书,或法人授权书授权事项与实际签约事项不一致;三是银联单位结算卡申请书中填写信息与系统中签约信息不一致;四是签约资料未及时妥善保管。

(二)支付风险

一是持卡人身份核实风险。银联单位结算卡柜面交易(存现除外)未审核经办人是否持卡人,导致资金支付风险;二是限额设置风险。没有按照客户要求正确设置或漏设置银联单位结算卡通存通兑单笔和当日累计支付限额控制支付金额,导致客户资金支付风险;三是主、子卡管理风险。银联单位结算卡主卡、子卡管理不规范或使用权限设置不当,可能导致主卡及子卡持有人超权限使用;四是卡介质和密码管理风险。由于银联单位结算卡通过卡介质和密码就能在银行机构自助设备和具有银联标识的POS机上使用,客户对卡介质和密码保管不当,导致资金损失风险。

(三)监管风险

一是账户合规性风险。单位客户办理银联结算卡的账户及开卡资料是否合规,发卡银行是否遵拧傲私饽愕目突А痹则,认真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账户实名制;二是公转私管控风险。客户使用银联单位结算卡通过银行自助设备从单位结算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的资金,特别是一般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后再取现,违背了人行账户管理办法中一般户不能取现的规定,形成现金管理风险;三是客户洗钱风险。对客户的银联单位结算卡关联账户监测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客户出租、转借银联单位结算卡,以银联单位结算卡洗钱、套现等情况,形成资金监管风险。

三、银联单位结算卡业务风险控制措施

(一)加强客户资料合规性审查,防范开卡签约环节风险

一是对于已开立结算账户的客户,审查其账户状态是否正常,对于新开户客户,按账户开户管理要求审查客户资料合格后,方可为客户办理银联单位结算卡开卡;二是做好与客户的协议签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严格审核客户身份(包括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持卡人身份证件,如他人代办,则需提交经办人身份证件)及所提交业务申请表、法人授权书等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授权事项与签约内容一致;三是经办柜员应严格按客户提交申请表内容在系统中进行签约,业务授权人员应认真审核相关申请资料和签约内容是否一致;四是客户办理银联单位结算卡签约资料应随账户资料专夹保管。

(二)加强银联单位结算卡业务功能管理,严防支付风险

一是加强柜面审核,柜员在受理单位客户使用银联结算卡办理除存现以外的账务易时,应认真核验客户身份,如为持卡人本人,在核验密码无误后为客户办理相关业务,确保客户资金安全;二是加强银联单位结算卡支付限额管理,各银行机构应按照总行规定标准和人行监管要求,根据客户需求,针对不同渠道、不同业务种类设置各种支付限额: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设定“取现”、“转账”支付限额;按照支付范围的不同设定“通兑取现”、“通兑转账”支付限额;按照支付渠道的不同设定“ATM取现”、“ATM转账”支付限额、“POS支付”支付限额;按照支付周期的不同设置“单笔”、“当日累计”、“当月累计”支付限额,有效控制支付风险;三是加强主卡与子卡的管理,规范主卡及子卡的开卡及权限设置,子卡必须由客户通过主卡申请办理,根据客户内部控制需求,设置每张子卡的支付结算、现金存取、卡内转账、查询等功能和权限,规避支付风险;四是加强对账管理,根据已办理银联单位结算卡客户的存款余额或交易金额的不同分别采取按月或按季对账,认真核实对账结果,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三)认真履行反洗钱职责,防范资金监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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