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基金论文合集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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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基金论文

信托基金论文篇1

缺乏有效的融资渠道制约了我国房地产企业扩大经济规模,增强市场竞争力。国外(或地区)经验表明,REITs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REITs在国外(或地区)的成功经验使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种投资产品能为我国的房地产业和金融业注入新的活力,推动我国房地产业的健康转型,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近年来,我国一直在迈向REITs的道路上摸索前进、不断创新,但我们的产品与REITs仍有一定的距离。各种现象表明,我国国内环境基本具备REITs的发展条件,各方对REITs的迫切需求也迫使我们加快发展REITs的步伐。虽然制约REITs发展的因素仍有存在,但我们相信通过努力,REITs在不久的将来就会在我国内地市场诞生。本文在借鉴他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阅读国内外大量文献来探讨REITs的中国化发展策略。通过研究,本文得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是解决我国房地产业融资问题的一种有效途径,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发展REITs的条件,我们应该在已有房地产信托产品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或地区)的成熟经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快发展REITs的步伐。其次,在借鉴国外(或地区)经验时,要对其REITs产品进行认真地分析比较,有选择地加以吸收,并结合我国国情因地制宜地进行一定的创新。再次,在我国发展REITs市场时,宜采取分阶段发展策略。同时,笔者认为在我国已有房地产信托产品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我国REITs的组织形式宜采用直接式契约型,并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但同时需要采取措施对封闭式的缺陷进行一定的弥补;运用资产组合理论和投资风险决策模型进行投资资产的选择和组合,在地域选择上可以多关注二、三线城市有增值潜力的房地产资源,同时对开发性项目进行一定的限制;应该尽量延长REITs的期限,这有助于提高产品的收益和稳定性,要尽快解决REITs上市的问题,增强产品的流动性;制定合理评估REITs价值的方法,尽量做到减少误差,同时对REITs的分红比例和分红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要合理并有选择地使用REITs的财务杠杆,-60-在提高产品竞争力的同时注意防范财务杠杆过高带来的风险。总之,我国发展REITs还处于起步阶段,未来的道路还很长,需要各方积极努力,加大理论研究力度,加快完善法律政策的步伐,推进产品的突破和创新。同时希望本论文能对我国REITs的发展提供一些帮助。

6.2本文的局限和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本文在研究和撰写过程中,通过阅读相关书籍、文献、浏览相关网站和文章,获得了大量资料,对本文的论证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是由于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尚未诞生,而国外的实际情况与我国存在差距,所以没有足够相关成熟的理论可以借鉴。因此本文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局限,需要在今后研究中不断完善和改进。

1.由于我国尚未有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同时我国信托机构对已有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够充分,本文无法收集到更多的资料来进行实证分析和数据分析,有待今后进一步研究。

2.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涉及领域较广,包括金融领域、房地产领域、法律领域等。同时内容较复杂,如RETIs的税收问题,就涉及到众多税种和税目。因此,本文在某些方面分析还不够深入,需要今后加以完善。

3.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发展属于应用领域,更注重产品的开发介绍和相关政策研究。在运用经济学理论具体分析问题方面仍有不足。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所提观点不一定正确,不足之处恳请各位专家批评、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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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基金论文篇2

REITs最早诞生于美国,美国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最发达的市场,其规模约占全球的76%左右。美国型REITs相比其它国家(或地区)的REITs有其自己的特点。

3.1.1税收优惠对美国

REITs的推动纵观REITs在美国的发展历史,其变化发展均受税法变动的显著影响。REITs传统的含义是专门持有房地产、与抵押贷款相关的资产或同时持有这两种资产的一种封闭式基金[30]。目前REITs的前身为马萨诸塞商业信托(Massachusettstrusts),它是为了享有税收优惠,规避相关法律而诞生的9,随后这种信托投资方式很快在美国各大城市发展起来。到了1935年,美国最高法院取消了这种信托的税收优惠,房地产类信托在美国开始进入基本停滞状态。1960年美国《国内税法改革》正式批准成立REITs业务,并规定了REITs能够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同年出台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法案》(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Actof1960)进一步明确了REITs享有与共同基金同样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REITs成立后,随着美国经济环境的变化和税法等相关法律的不断调整,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其中《1976年税制改革法》(TaxReformActof1976,TRA76)和1986年的《税收改革法案》(TaxReformActof1986,简称1986)对当时处于低迷的REITs起到了有利的推动作用。2001年的《REITs现代化法》允许REITs获得税后补贴,同时将REITs应纳税收益的分配比例从95%降低到90%,这使得在亚洲金融危机时期受到严重打击的REITs又开始稳步发展[31]。美国REITs税收的变革对REITs发展的影响如图5所示。9当时美国的法律禁止一般的公司持有与经营无关的房地产,而允许信托持有房地产,只要信托的收入被用来分配给各个受益人的,就不必纳税。-18-1971-2007年1月底美国REITs的数量与市值05010015020025019711976198119861991199620012007年份个050,000100,000150,000200,000250,000300,000350,000400,000450,000500,000百万美元美国REITs数量美国REITs的市值来源:根据NAREIT网上资料整理编制,具体数据见附录1图5税收政策与美国REITs数量和市值的变动关系

3.1.2美国REITs的法定条件自1960年《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法》起,美国多次出台税收改革法案,对REITs的收入来源、拥有、运营、管理、服务范围、税收补贴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税收优惠已经成为其主要优势之一:凡符合税法规定要求的REITs具有避免双重征税的特征,获准把股利支出从公司应税收入中扣除;同时REITs在分红时具有递延纳税的功能。为了取得免缴公司所得税的地位,REITs必须满足以下5方面的法定要求。这些要求被业内称作是取得REITs免税资格时的一系列“测试”(见表2)。1986年税收改革法1976年税收改革法2001年《REITs现代化法》-19-表2REITs资格的法定要求资料来源:InternalRevenueCode,IRC,Secs.856-858.

3.1.3美国REITs的运营流程

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基本运作模式如图6所示[32]。根据REITs的基本运作模式,其基本运营流程如下:REITs通过在股票市场发行股票(IPO或增发)募集资金后10,持有并管理房地产资产11,投资者通过购买REITs股票间接投资于房地产,并可以在股票市场进行交易,获得资本利得和流动性。REITs的收入主要包括出租房地产的租金、投资于其它REITs股票所得的股利、投资于房地产抵押贷款和短期债务工具的利息收益。10这里的REITs是指公开上市交易的REITs。11REITs所持有的房地产资产的类型范围较宽,包括持有

(1)实际房地产和房地产抵押贷款资产的所有权及其他收益;

(2)其他REITs的股票。另外,REITs还可以持有不超过1年的短期投资(债务工具或股份)。主要方面具体要求组织结构(组织测试)1.必须采取公司、商业信托或者协会(association)的组织形式;2.必须由一个或多个董事或者受托人进行管理;3.征税时视为国内公司法人;4.不属于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股权结构(所有权测试)1.股票或收益凭证必须可以转让;2.“百人原则”:股东或收益人不得少于100人;3.“五人原则”:在一个纳税年度的后半年,5个或5个以下的个人持有的REIT股份不得超过50%。资产结构(资产测试)1.房地产、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政府证券必须占到总资产的75%以上;2.除了上述政府证券之外,REIT持有单个发行人的证券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不得超过该发行人已发行有投票权证券余额的10%。收入结构(收入测试)1.下列收益必须占到总收入的95%以上:股利、利息、房地产租金,股票、证券和房地产处理收益,房地产相关税种的减税或退税,被取消赎回权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等;2.下列收益必须占到总收入的75%以上:房地产租金,房地产或房地产抵押担保债务孳生利息,房地产处置收益,从其他REIT投资中所得收益,房地产相关税种的减税或退税,被取消赎回权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等。3.下列收益占总收入的比例不得超过30%;处置持有期不满1年的股票或其他证券所得,处置持有期不满4年的房地产所得等。收益分配(分配测试)每年95%(2001年1月1日降低至90%)以上的应税收入必须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20-图6美国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基本运作模式

3.2亚洲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与拥有

40多年历史的美国REITs相比,亚洲REITs市场如同一个“新生儿”。但近年来,以日本、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的亚洲房地产投资基金市场发展较快。其中,马来西亚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问世虽已有10多年时间,但发展状况不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经验并不理想。下面主要以日本、新加坡和香港为代表,介绍亚洲REITs的发展情况。

3.2.1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日本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展背景如下:(1)房地产价格飙升,资产膨胀;(2)政府对于证券发行管制放宽;(3)住宅融资贷款余额增加;(4)企业已发行证券筹资需求增加;(5)休闲与商用不动产渐趋热火[33]。2001年日本首只REIT(J-REIT)NipponBuildingFundInc在东京证券交易所上市,标志着亚洲REITs市场的诞生。到2006年底,日本房地产投资基金公司数量在一年内从22家上升至38家,REITs市场规模已经达到290亿美元,占亚洲REITs将近65%的市场份额。1.日本REITs的运作模式和流程(1)运作模式投资者证券市场REIT(上市公司)IPO/增发投资组合投资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管理持有租金股利利息资本利得(股票升值收益)买卖股票股利持有股份-21-日本REITs的基本运作模式如图7所示。图7日本REITs的运作模式(2)运作流程日本REITs基本运作流程如下:A.不动产公司将土地、建筑物分售给投资者;B.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共有持分权信托给信托银行;C.信托银行给投资者发受益凭证,并将不动产全部贷给(即租赁给)不动产公司,同时向该公司收取租赁费;D.信托公司向投资者发放红利;E.信托银行也可以将该房地产在市场上销售,从购买者身上获取价款,再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2.日本REITs的组织形式REITs在日本既可以是公司型也可以是契约型,契约型REITs根据投资管理人的不同又可分为间接型和直接型。间接型REITs的投资管理人需要聘请国内某基金管理公司负责运作。直接型RETIs不需要从外聘请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可由信托公司内部人士担任[34]。

3.2.2新加坡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新加坡早在1986年就提出了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的想法。1999年新加坡金融管理局颁布了房地产基金准则,为设立REITs跨出了关键一步。2001年11月新加坡尝试通过SingMallPropertyTrust房地产信托(SPT)发行第一只REIT。由于首次公开募股的认购不足,导致首只REIT上市计划无法实现。失败的原因主土地所有者(委托及受益人)信托受益权信托红利信托期满归还财产信托银行土地信托银行信托财产(土地)信托财产(建筑物)建筑公司承包合同金融机构建筑贷款支付利息承租或买受人出售出租租金价格-22-要归咎市场时机不理想和缺乏税收优惠。2002年嘉德置地(CapitaLand)重组了SPT,并以“CaptiaMallTrust”(CMT)的名字再次发行12,取得了成功。随后腾飞基金(A-REIT)在2002年11月19日也首次公开募股。新加坡国内税务局给予的税收优惠是这两只REIT获得成功的主要因素。另一个原因是REIT客观的收益率,CMT和A-REIT的预期收益分别是7%和8%[35]。目前新加坡有16只房产投资信托挂牌,涉及市场资金超过260亿新元,使新加坡成为日本以外亚洲最大的房产投资信托市场,投资领域涉及到商场、工业厂房、办公楼、车库等,2006年又扩展到旅店业,甚至保健业13。

1.新加坡REITs的特点新加坡房REITs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很大程度上参考了美国和澳大利亚房地产信托基金的法规和实际经验,为了使新加坡成为世界金融中心,新加坡政府放宽了很多相关的规定,包括税务优惠政策,如REITs将收入的90%分配给投资者后其盈利可免缴所得税,同时个人投资者收益可免缴个人所得税,豁免注入REITs的物业所应缴付的印花税等。

(2)法规较齐全,业务开展较早,市场信誉较好,且近年来发展很快,前景很好。新加坡已经吸引了16只REIT股,市值约为193亿美元,而香港则只吸引到了7只REIT股,市值为88亿元。在吸引来自中国大陆的REIT上市方面,新加坡的优势变得越来越明显。

(3)REITs的大股东都有很强的实力和房地产开发背景。这些大股东愿意在不失掉这些物业的情况下,增加资产的流动性即融到更多的资金来进一步开拓自己的主营业务。

(4)新加坡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投资者中有16%是散户,这个比例比一般股票的5%散户投资者要多[36]。

2.新加坡REITs的运作流程新加坡REITs的基本运作流程如下。

(1)选择包装的物业。被选择的物业必须能够获得稳定租金收入并有较广的增值空间。

(2)以选出的物业为基础,发行有价证券来募集资金。12CMT的IPO定价为每单位0.96新元,据估计大约是给予了净资产(NAV)2%的缩水。第一次的IPO的缩水大约为2.7%。13《新加坡16个REITs260亿新元:位居亚洲信托市场第二》,联合早报,2007年5月28日。-23-

(3)将募集的资金用于投资其它房地产,获得稳定的租金收入。

(4)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有价证券可以在二级市场上流通转让,从而解决投资者的资金退出问题。

(5)以作为基金基础的物业产生的租金收入和基金募集之后投资的物业产生的租金收入来作为基金分配的红利。

3.2.3香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2003年8月,香港证券和期货委员会(SecuritiesandFuturesCommission,SFC)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相关规定,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设立条件、组织结构、从业人员资格、投资范围、利润分配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005年6月16日,香港证监会对03年的《香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的两处地方进行了修改:一是REITs允许的投资领域发生了变化。原来《守则》规定,在香港上市的REITs只可投资于香港的物业,现在改为海外的物业也可投资;二是放宽REITs的负债比率,从原来的35%放宽至45%。2005年11月18日14,香港第一只REIT,也是全球最大的房地产信托IPO——领汇基金(LinkREIT)发行,募集到1,100多亿港币,获得19倍的超额认购15。2005年12月16、17日又分别成功推出繁荣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ProsperityREIT)和第一只以广州物业为基础、跨境上市的越秀地产投资信托基金(GZIREIT)。到目前为止,香港已有七只REIT股,市值约88亿元。

1.香港REITs的运作流程和特点香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基本运作流程与新加坡相似,将合适的物业进行包装募集资金,通过募集的资金去投资更多的物业,分派的股息收益主要来源于物业的租金收入,基金单位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香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以下特点。(1)专注投资于可产生定期租金收入的房地产项目。禁止投资于空置土地或从事和参与物业开发活动(不包括修缮、装修);不得以借出、承担、担保、加签或以其它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就任何人的任何责任或债务承担责任;不得购入任何可能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2)为了确保房地产投资信托具有较为清晰的资产隔离,香港规定房地产投资14LinkREIT曾尝试于2004年12月公开募股,但由于房屋租户的法律诉讼而被搁置。15“LinkREITIPOsetspriceattheupperendofrange”,BusinessTimesSingapore,2005年11月21日。-24-信托必须以信托的结构模式组成。房地产投资信托可以通过特别控股公司持有物业。(3)必须持有每项房地产项目最少2年,分派股息占税后净收入比率不少于90%,借贷不超过资产总值的45%,可以将资产抵押作为借入款项的抵押品。(4)对股东没有REITs分红、地产税和资本利得等方面的特殊优惠。但是越秀REITs作为香港上市的内地离岸REITs,由于越秀投资在海外注册了六家BVI公司,根据香港有关规定,BVI公司自香港以外地区所得的租金收入一般被视为香港以外地区或源自香港以外地区的收入,免缴香港利得税16。

2.香港REITs的实例分析鉴于香港地区的REITs对我国内地有较大的借鉴作用,下面选择领汇(Link-REIT)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为例对香港REITs的资产选择、运营结构和运作流程进行分析。(1)上市选择领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通过在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挂牌上市募集资金,公开发售集资237.06亿港元。投资者购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基金单位,可分享及分担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持有的房地产资产的利益和风险。(2)资产的选择领汇基金筹集资金后,购买香港房委会旗下的物业(包括151个房委会旗下商场和178个停车场)以赚取租金收入,从而为基金单位持有人带来稳定的回报。领汇管理有限公司为基金管理人,领汇管理的商场、鲜活食品市场和停车场附近的公共屋及私人住宅楼宇居住的人口,接近全港一半人口,即约300万人。领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定领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和财务策略、资产提升、收购和出售资产政策,以及领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旗下物业组合的整体管理。(3)运营结构与运作程序领汇基金的运营结构如图8所示。16REITs问路:越秀REITs案例解析,和越秀领跑内地首只离岸REIT分拆上市可带来双赢,证券市场周刊,2005年12月5日。-25-资料来源:领汇的招股说明书图8Link-REIT运营结构领汇基金因需规避有关法律挑战,结构设计相对复杂。根据领汇基金发售通函显示,其基本运作程序是:A.香港房屋委员会组建领汇基金管理公司,领汇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FinanceCo,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HoldCo和PropCo两个公司,由PropCo作为承接香港房屋委员会旗下商场及停车场等物业的主体;B.根据有关合约,领汇基金管理公司、HoldCo公司、PropCo公司、FinanceCo公司都是香港房委会附属公司,一旦上市成功,领汇基金管理公司和HoldCo公司所有股本都以信托方式由受托人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代为拥有,并为基金单位持有人之利益而持有;HoldCo公司成为PropCo公司的控股公司;FinanceCo公司则在领汇发售后作为领汇融资工具;C.PropCo公司向香港房委会购买有关物业,以基金发行所募集的资金作为对价;D.领汇基金管理公司及受托人为投资者提供管理服务,并收取适当的费用[37]。3.3各国(地区)REITs的比较从发展历程看,美国REITs主要是市场广泛需求和税收制度驱动的结果;而亚洲REITs主要是亚洲国家为了加强本地区经济的竞争力,政府通过专项法律法规驱动的,没有明显的税收优惠驱动。亚洲国家的REITs借鉴了美国的模式,因此和美投资者及基础投资者受托人管理服务费用费用该等物业之拥有人、HoldCo、ProCo及FinanceCo以信托方式为基金单位持有人持有基金单位持有基金单位费用HoldCoPropCo该等物业FinanceCo管理人策略伙伴策略伙伴服务-26-国REITs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但因为各国国情的不同,在很多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3.3.1各国(地区)模式的比较表3各国(地区)REITs的比较

亚洲国家/地区美国日本新加坡香港法律结构立法法度产品结构所有权结构用于房地产投资的最少份额分红政策(最少分配)负债杠杆限制(占总资产百分比)对开发行为投资的限制税收优惠地产区域限制公司税收比较复杂5/50法则,最少100位基金投资者,根据OBR93,养老基金视为独立投资者75%90%无无对分红有优惠无投资信托或投资公司专项法规较简单至少1000位基金投资者,最多的3位不得持有50%以上股份。前10位投资需少于总股份的75%75%90%无无对分红有优惠无信托单位或共同基金专项法规较简单至少25%的股份应被多于500位投资者所持有70%90%35%或65%(如有信用评级),(最早25%,后逐步提高)有(工程完成时拥有该物业,不超过总资产的10%)对分红和交易有优惠无信托单位专项法规较简单无90%90%45%(2005年6月17日起,原为35%)禁止对分红无优惠无(2005年6月17日前仅限香港)来源:笔者根据相关资料整理通过本章上述分析,我们对国外(或地区)的REITs发展做以下小结。-27-

(1)各国的REITs以封闭式为主,开放式较少。而且封闭式期限较长,有利于基金更好地运作。上市型基金成为房地产基金的主流品种,而上市的条件一般参考主板股票上市标准。对上市REITs的信息披露有严格要求。

(2)美国是最典型的采用公司型REITs的国家,美国的传统REITs以公司型为主,大量的现代REITs是以契约型和公司型相结合的混合型REITs。而在亚洲契约型REITs是主流:香港REITs采用契约型组织形式;在日本和新加坡,两种组织形式均为法律许可,但实际操作中,日本以公司型为主,新加坡目前发行的均为契约型REITs[38]。

(3)美国REITs的结构较为复杂(有UPREIT,DOWNREIT,合股和纸夹等),亚洲国家的REITs结构相对简单。

(4)很多国家REITs发展得到了税收优惠,且投资者必须获得大部分投资收益(大多为90%)。

(5)各国都要求将REITs的大部分资产投资于房地产,并对REITs资产的出售有严格的控制,这与一般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开发出售方式盈利有较大区别。

(6)各国(地区)REITs的投资对象具有广泛性。可以投资商业地产、仓库、工业厂房、优质零售商铺、高科技园及工业园区等。同时,美国的REITs可以发放抵押贷款,而香港明文规定不允许REITs发放抵押贷款。

3.3.2对我国发展REITs的启示

通过上文对各国(或地区)REITs的介绍和比较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出对我国发展REITs的启示。

1.时机的选择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除受到整体社会经济环境——对房地产的市场需求与总体空置水平的影响外,投资对象选择不当、投资时机把握不好或者是管理不善等原因,都有可能造成房屋出租率的下降、营运成本的增加或贷款偿还的拖欠,进而影响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营运业绩与市场价值。如上文介绍,新加坡首次尝试通过SingMallPropertyTrust房地产信托(SPT)发行第一只REIT,就由于市场时机不理想和缺乏税收的优惠而导致失败。我国在推出REITs产品的过程中,要引以为戒,选择合适的时机非常重要。

信托基金论文篇3

abstract:the reputation management of the project support organization is the important content of nsfc reputation management system. firstly this article definite the reputation of scientific research. then we also utilize the results of the information asymmetry theory, principle-agent theory, and game theory.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is to resolve the scientific location of the support organization in the nsfc reputation management system. it lays the found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eputation appraisal index system and the reputation file of the project support organization.

keywords: collective reputation;science and research reputation; project support organization;principal-agent theory;game theory

1 引言

国家自然科学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的资助工作在统筹国家战略需求和科学发展自身需求的基础上,经过20多年的发展,形成了研究项目、人才项目、环境条件项目三大系列的资助格局,今天的科学基金具有比以往更大的规模、更强的导向性,科学基金的经费从创立之初的8000万元增长到2009年的70亿元左右,科学基金正临量变到质变的关键过程。但是近年来科研不端行为频繁出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自1998年成立至今,共收到1270余件科研不端行为指控,最终认定科研不端行为案件220余件[1-2],科研不端行为涉及项目申请者、负责人、评审专家、项目依托单位等多个科研主体,严重影响了科学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实施效果。

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下称“条例”)中规定:“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但是对于项目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如何建立,应包括哪些基本的内容?如何更新信誉档案信息,亟需深入研究。就构建信誉档案而言,项目负责人与依托单位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因为项目负责人的信誉档案信息是基于个体的,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信息是基于所属单位所有科研工作者的,也即是所有科研工作者个体科研信誉信息的集成,是基于集体信誉。所谓集体信誉是指由多个个体形成,并为多个个体共享的共同标识。

信誉是对各类经济组织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能力以及可信任程度的综合判断和评定,是指掌握信息的一方不欺骗对方的承诺[3-5],现代经济学把建立在重复博弈模型上的逆向选择问题称为信誉理论。经过kreps(1990),fudenberg和levine(1989、1992),tadelis(1999),horner(2001),cripps etal(2004a)等人的努力,人们认识到,信誉能够减少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近年来,信誉问题已引起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张维迎(1996,2001a)系统地梳理了信誉理论的早期发展脉络,研究了法律制度与信誉之间的关系,并指出产权制度是影响信誉的重要因素,同时政府管制与信誉之间存在一定的替代和互补关系。蔡洪滨、张琥和严旭阳(2006)分析了中国企业信誉缺失的问题[6]。

然而,以往文献多是关注个体的信誉问题,而很少讨论由多个个体共同拥有的集体信誉问题。现实中集体信誉普遍存在,例如同属于一个项目依托单位,不同的项目负责人具有截然不同的科研信誉,有的项目负责人认真负责,取得了很好的科研绩效,也同时具有了很好的科研信誉,而有的负责人则存在科研不端行为,因而具有较差的科研信誉。

文章结构安排如下:首先对依托单位科研信誉等相关基本概念进行科学界定;随后从经济学角度讨论科研活动也是一种投入产出过程,并且指出它与其他经济活动的本质区别;再次从信息不对称理论、委托理论、博弈理论三个方面,分析了在基金委、项目依托单位、申请者之间的多重委托关系,指出通过引入依托单位的信誉管理,可以明显减少信息不对称,同时在申请者与依托单位信誉之间建立一定关联性,通过依托单位的集体信誉来约束申请者个体的科研信誉,使得将申请者的一次性博弈转化为依托单位的重复博弈的机制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

2 相关概念界定

项目依托单位是指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或者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其具备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能力和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并且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和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科技信誉[7]是指从事科技活动人员或机构的职业信用,是对个人或机构在从事科技活动时遵守正式承诺、履行约定义务、遵守科技界公认行为准则的能力和表现的一种评价。项目依托单位科技信誉是指对依托单位在科学基金项目申报阶段的组织与管理、项目实施过程管理、项目结题管理、项目经费管理中履行职责、遵守学术道德的综合评价。

如果将依托单位所承担项目的完成质量(“后评估”结果的优良率)作为衡量项目依托单位科研信誉的一个重要指标,可以发现,依托单位的科研信誉与其整体研究实力并不完全一致。一般而言,获资助项数多可以体现出依托单位的整体科研实力较强,但是整体科研实力强并不意味着依托单位的科研信誉状况就好。表1表明,在2008年基金委管理学部开展的,针对2003年资助项目的“后评估”中,获资助项目排名前5的依托单位基本都没有进入按绩效评估结果优秀率排序的前5名,这说明获得资助项目数量多的依托单位,因管理问题等原因难于较高质量地完成基金项目。反之,科研整体实力不是很强的单位,却高质量的完成了研究项目。

3 科研活动的本质特征

科研活动本质上是一种科研主体有意识地投入人力资本、物质资本和中间形态的知识资本进行知识和技术的创新过程,以创造出尽可能多的、为社会所需要的更高一级的知识产品为目标。因而从经济学的角度,我们可以把科研活动作为一种广义的生产过程[9]。但是科研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过程与普通的生产活动着本质的区别:科研活动的探索性和成果的不确定性、科技成果价值的难测性、科技主体行为的不可观察性、科技活动的长期性。科研活动上述特性使得科研活动的委托者和承担者之间的约定(如项目合同、计划任务书或委托协议书等)具备了更为明显的不完备性契约的特征。项目计划任务书中的刚性内容不多、可测性和可考核性较弱,对科技活动主体行为的约束力较差。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合同任务书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对科研活动进行管理是不充分的,还需要通过科研信誉管理机制这种隐性的激励手段进行管理。

4 项目依托单位信誉管理体系的理论分析

4.1 信息不对称理论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信息不对称程度越大,信用市场中产生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就越大,信誉问题就越重要。经济学意义上的科技活动也是一种信息具有高度不对称性的交易,因而科技信誉管理也具备这样的特征。通常作为受信方的科技活动主体(基金项目申请人、负责人、评审专家)对自己的研究基础、研究能力等都有比较清楚的了解;相比之下,科技活动管理机构(基金委)则难以充分掌握科技人员等相关主体的私人信息,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劣势。由于这种信息的高度不对称,可能产生事前的“逆向选择”(如基金申请者、负责人提供一些虚假的个人信息和研究基础等)和事后的“道德风险”(如项目负责人的“重申请、轻执行”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科技资源配置效率,降低了科技活动成果的质量。

“信息是个人行为受到监督的基础”[10]。在一个社会中,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能被一部分人群以相对低的信息成本观察到,而其他人群观察该行为的成本较高,那么,让信息成本较低的人群行使监督的权力就可以大大地节约监督成本。进一步,如果制度规定具有信息优势的人群同时必须对被监督对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风险),这部分人群也就获得了监督他人的激励和名义(权利)。就整个社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而基于依托单位的科研信誉管理体系恰恰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

为了降低这种基金管理机构与基金执行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条例》非常看重依托单位的枢纽作用。相对于基金管理机构而言,依托单位对本单位的项目申请人、负责人的个人信息更加了解,此外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依托单位要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因而依托单位与基金执行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显著降低,从而减少了项目执行主体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并且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建立项目依托单位和项目申请者、负责人的信誉档案,通过实行“信用记录制”和“信息共享制”,把那些失信者的不良记录适当放大,减少信息不对称情况,从而有效的阻止项目执行主体的科研失信行为,提高科研活动的效率与效果。

4.2 委托理论

委托—理论是研究不对称信息条件下活动参与者之间的博弈关系的理论。它是掌握较多信息(或具有相对的信息优势)的人与掌握较少信息(或处于相对的信息劣势)的委托人之间展开的一场信息博弈[11]。

科研活动的失信问题与科研活动相关行为主体存在的委托—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基于委托—关系的基本定义,我们可以分析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中的委托关系。《条例》中指出科学基金在运行过程中包括:申请人、基金管理机构、依托单位、评审专家等四个参与主体,他们之间构成多级委托-关系。

(1)基金管理机构与基金项目申请者(负责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委托方(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人(基金项目申请者)等根据自己的研究基础、研究能力、研究兴趣提交项目申请书,构成第一层次委托-关系;

(2)基金管理机构与评审专家之间的委托关系。委托方(基金管理机构)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公平竞争、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委托评审专家就项目可行性、创新性等方面进行评价,遴选出获得资助的基金项目,构成第二层次的委托-关系。

(3)基金管理机构与项目依托单位之间的委托-关系。考虑到科学基金管理的幅度、环节、时间等因素,委托方(基金管理机构)没有足够的资源管理好如此众多的各类基金项目,因此,在委托方(基金管理机构)与人(基金项目申请者、负责人)的委托链上又加入了“项目依托单位”这一层委托-关系,由此构成第三层次的委托-关系。

(4)项目依托单位与项目申请者(负责人)之间的委托关系。项目依托单位在申请人资格审查、信息真实性、经费管理等方面要发挥重要的管理作用,同时组织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保障项目实施条件、跟踪项目实施、监督项目经费使用等过程中承担着重要责任。由此构成了项目依托单位与项目申请者(负责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也即第四层次的委托关系。上述委托-关系如图1所示。

在上述四个层次的委托-关系中,由于信息的高度不对称,要防止科研活动主体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行为,科研管理机构必须要设计一种满足“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的激励约束机制,但是考虑到科研活动的特点(科研成果难以衡量和验证),显性激励机制就难以发挥作用。故我们考虑采用隐性激励机制,也即“信誉机制”。信誉机制的作用机理是,行为主体基于未来长期合作关系的考虑而放弃眼前利益的行为,对“偷懒”的惩罚不是来自合同规定或法律制裁,而是来自未来合作机会的中断。

基金管理机构建立了各个参与主体(申请者、依托单位、评审专家)的信誉档案,信誉档案中的信誉信息的综合评价结果作为未来获取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通过评价,信誉级别高的科技活动主体在未来将容易通过科技活动申报、立项;信誉级别低的科技活动主体则会遇到困难,甚至被取消申报资格,从而使得相关主体能够建立一种“自律”的机制(“第一方监督”)。

4.3 博弈理论

博弈理论认为,博弈各方总是从自身的角度寻找对自己最优的策略,从而形成一个纳什均衡。科学基金的相关科研活动主体(项目申请人、依托单位、评审专家)等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其追求良好科研信誉是为了获得长期利益,是长期动态重复博弈的结果[12-14]。在信誉环境良好、科技活动监督机制健全、信誉信息传输渠道通畅社会,科研活动主体的某次科研失信科研失信信息广为流传科研机构采取惩罚措施科研活动主体采取诚实守信为其最优选择科研信誉环境的改良;反之,科研主体的科研失信科研机构无法获取其科研失信信息而无法采取惩罚措施科研失信主体可以获得额外收益科研主体采取科研失信是其最优选择其他科研主体也采取科研失信行为科研信誉环境的恶化。

因此要想相关科研活动主体产生良好的科研信誉行为,借助于博弈理论的研究成果,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5]:(1)对于相关科研活动主体而言,科研守信产生的长远利益大于失信产生的短期利益;(2)有完备的信息系统使相关科研活动主体的科研失信行为能够广为人知;(3)相关利益主体有积极性严厉惩罚科研主体的科研失信行为;(4)具有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和充分的竞争。

借助于上述提出的科研守信行为的条件,我们需要建立一种重复博弈的机制,项目依托单位的信誉管理就是这样一种机制。现代社会复制信誉机制度主要手段是现代组织(企业组织、社团组织、中介组织)[16]。一个人的生命是有限的,但一个组织的生命是无限的。如果个人的利益取决于组织的价值,而组织的价值依赖于它的信誉(集体信誉),个人就会注重信誉。因此我们可以把依托单位看成是一个由项目申请者、评审专家组成的组织,依托单位是将一次性博弈转化为重复博弈的机制,是集体信誉的载体。在依托单位信誉和项目申请者、负责人信誉之间建立一定关联性,也即依托单位的信誉是所有隶属于该依托单位的科技工作中个体信誉的综合集成,通过依托单位的信誉来约束项目申请者、负责人的信誉,也即通过“庙”的声誉来约束“和尚”的行为(张维迎,2001),有了项目依托单位这样一个组织,项目申请者、评审专家的科研失信行为更容易被广而告之,从而使得信誉信息的传播变得更加容易,从而项目依托单位起到了一个信誉信息的传递作用,也使得项目依托单位更有积极性维护集体信誉,因为依托单位的任何一个成员的科研失信行为都会对依托单位的声誉造成损害,如果项目依托单位关心自己的科研信誉,它就会有积极性来监督约束其成员的行为。

5 结论

随着国家对基础研究投入的不断增加和我国基础研究能力的不断增强,科学基金申请数和资助项目数不断增加,这对基金委和基金依托单位的科学基金的规范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从信息不对称、委托-理论和博弈理论三个方面,对依托单位信誉管理在整个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信誉管理体系中的定位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经济学分析,研究表明在基金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之间的委托链中引入项目依托单位,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科研资源分配的低效率。并且通过将依托单位的信誉与项目申请者、评审专家的个人信誉建立一定的关联性,通过“庙”(依托单位)的集体信誉来约束“和尚”(目申请者、负责人、评审专家)的个体信誉,可以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信誉管理制度,改善目前的科研信誉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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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p30-50.

[12]fudenberg, d.and levine,d .reputation and equilibrium selection in games with a patient player[j].econometrica,1989(57),p87-128.

[13]kreps,d.,etal.rational cooperation in the finitely repeated prisoners' dilemma[j],journal of economic theory.1982(27),p120-145.

信托基金论文篇4

二、基本养老金信托概念生成的自洽性证成

(一)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概念诠释

我国养老保险体系具有鲜明的个性,相较于国外的公共养老金信托概念,基本养老金信托是养老金信托的下位概念。毕竟公共养老金信托更多侧重于职业养老金计划,即企业委托信托机构管理养老金,并投资运营已经积累的养老金,并在雇员退休后以年金形式支付的信托形式[10]。该模式下,信托计划通过收益确定型(DB)和缴费确定型(DC)决定雇员的收益。我国养老金信托范围较广,国外的养老金信托更多类似于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并不包括基本养老金信托。为了更为准确地界定基本养老金的信托内涵,本文尝试给出一个相对明晰的概念:基本养老金信托是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或法定部门将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的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作为信托资产,委托给信托机构投资运营,待劳动者退休后获益的一种信托形式。

从基本养老金的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来看,前者所有权归劳动者所有,不得提前支取,并可以继承,决定了其作为信托资产是完全可行的。事实上,不少学者提倡个人账户基金通过信托投资运行来实现保值增值[11]。但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是:统筹基金能否作为信托资产?统筹基金实行现收现付模式,基金的收付基本处于同一时段,无须面对大量资金的运营管理问题,其立足点在于基金通过代际之间的转移支付和收入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讲,统筹基金基本上不存在保值增值问题,也不存在市场化投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统筹基金信托的必要性,毕竟信托不仅仅是一种投资工具,更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将信托引入统筹基金的管理架构中,有利于明确基本养老金的权属关系,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结构,在坚守安全底线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尽管现收现付制之下统筹基金保值对信托的制度需求不大,但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部分省份结余的统筹基金总量可观,仍存在保值增值和信托管理的诉求。即便现阶段统筹基金不存在市场化投资需求,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存在政策化投资运营的必要,更不能否认将来实现基本养老金全国统筹后市场投资运营的可能。从严格意义上讲,“投资”与“运营”属于不同环节,统筹基金投资需求不强,但该基金的运营需求相对突出,而信托在统筹基金的运营环节便有广阔的释放空间。故,无论个人账户基金信托还是统筹基金信托,都是必要的制度选项,只是二者关注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关注基金的保值增值和私人利益维护,后者强调基金的稳健运营和社会利益维护。

(二)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法律定位

信托按照不同标准,有意定和法定、私益和公益之分。基本养老金信托到底是何种类型,还需明确。由于基本养老金信托有个人账户信托与统筹基金信托之分,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截然有别,这势必导致个人账户基金信托与统筹基金信托在法律定位上的差异。从个人账户基金信托角度讲,其关注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与意思自治,体现出意定信托属性。虽说个人账户基金所有权人数众多,但并不意味着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由个别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而设立信托,而是由不特定多数的委托人按照格式化的信托合同,将其个人账户基金委托于同一受托人进行管理和运行而设立信托计划,被打上了集合信托的烙印。个人账户基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参保劳动者个人,与公共利益的关联度不像统筹基金突出,因而个人账户基金信托属于私益信托的范畴,与公益信托相距甚远[12]。在该法律架构中,参保人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只不过需要设定一个类似于“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利益代言人而已。因此,可以将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界定为一种私益信托。但c一般的私益信托相比,其受到法律的控制更为严格,如法律规定最低年限,要求信托变更登记,为社会利益的实现做出保留等。

统筹基金带有公共政策属性,理论上国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设定统筹基金信托,使其成为法定信托类型。对此,已有学者主张在《社会保险法》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等立法中明确统筹基金法定信托模式[13]。但实际中,现行法并未对统筹基金信托做出明确规范,因而将统筹基金信托定位于法定信托更多的是学者“一厢情愿式的迷恋”,与现实相距甚远。即使将来法律做出改进,信托也不可能是统筹基金管理运营模式的唯一选择,理想务实的做法是让信托模式、委托授权模式以及其他模式共同竞争,形成一种制度之间的竞争、替代与互动机制,为市场提供更多选择,以避免“选择权利的贫困”。法定信托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的限缩,不过这种限制主要是针对参保人而言的,尽管他们是统筹基金信托的受益人,但在信托过程中几乎没有话语权,其利益代表机制亦呈现缺失状态。虽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契约商谈的空间,但这只是一种异化的契约而已[14]。为此,本文尝试将统筹基金信托认定为一种法定与意定相结合的信托。同时,统筹基金的国有性质决定了国家才是统筹基金信托的委托人,其设置带有明显社会利益旨向,不仅涉及代内公平,还涉及代际公平,“底线公平”与社会共济色彩鲜明,体现社会法中的基准控制理念[15]。这意味着统筹基金信托不可能是私益,而只能是公益,这一定性已有不少学者赞同[16]。

(三)基本养老金信托的特殊秉性

由于基本养老金特有的双重信托结构,决定其不能简单套用信托的共性特征。这是因为劳动者或其雇主依法缴纳保费形成保险基金,等同于委托人转移交付信托资金的行为,政府是基于社会成员对其信赖作为基金受托人而取得基金名义上的所有权,故此,社会成员缴纳保费的行为以及政府的接受,不是行政“征收”,而是信托[17]。从这个意义上讲,基本养老金信托属于信托之后的再信托。换言之,在第一层信托法律关系构造中,政府作为公法上的主体,为履行基本养老金管理的职责而作为受托人接受被保险人委托,为受益人利益的实现而行使对基金的管理权;在第二层信托法律关系构造中,政府作为私法上的民事主体充当着委托人的角色,通过缔结民商事契约选任受托人,并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管。也即,第一层次信托是第二层次信托的基础,第一层次信托同时也是第二层次信托的信托财产。同时,该信托财产具有特殊性,表现为通过长期缴费逐渐转移、积累的规模庞大的分散财产,对安全性有极高要求。

另外,基本养老金信托的目的要素较为特殊。在英美法上,并无任何技术性规则来限制信托的创设行为,故信托的创设目的可以多样化。对于基本养老金信托,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基金的目的在该信托设立之初就已确立。基本养老金信托目的并非随行政机关的主观意愿而确立,而是根据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决定,为实现参保人的养老保险权益,或者更确切地说,为了保障参保人的“养老保险权”。养老保险权建立在强制性制度之上,国家参与其中并作为担保人,以缴费为受益的前提条件,具有再分配功能。养老保险权在实现老年生活保障的目标中体现出三个特点:权利和义务的关联性、主体间的互济性、权利形成的被动性。作为社会保障权的一种子权利,养老保险权指向的是劳动者因年老产生的风险而缺乏正常生活来源时,有依法从国家和社会取得保障其基本生活保险利益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养老保险权应当是指养老保险的获得权,即选择、参加、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具有社会基本权的属性[18]。基本养老金信托的目的要素虽然只涵摄养老保险权之一隅,但对于参与基本养老金信托计划的劳动者而言却关乎他们最重要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实现,关涉社会公平正义之形成。

三、基本养老金信托规范运行的保障机制

基本养老金信托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金融信托,过往的实践经验表明,公共养老金的投资行为将深刻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故配置基本养老金信托规范运行的保障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基本养老金信托关系主体结构塑造

1.统筹基金

第一,委托人:国家。前文指出,统筹基金在抽象意义上归社会成员共同共有,但实际上却是归国家所有。在统筹基金的视域内,国家利益代表机制无非存在两种可能性选择:以社会团体来代表国家利益作为统筹基金信托的具体委托人和以政府来代表国家利益作为统筹基金信托的具体委托人。在我国现实语境下,统筹基金信托的委托人还需要具体分析。《社会保险法》第64l第3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统筹意味着统筹基金将打破条块分割,实现全国范围内的流动与调剂余缺,此时国务院以委托人的身份负责统筹基金管理运营无疑是一种理想选择。由于省级统筹使得统筹基金存放在财政专户,从降低交易成本和减少信息不对称的角度考虑,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作为人具体行使社会统筹基金信托的委托人职责,较为妥当。第二,受托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条件允许后,建立相对独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并由其充任统筹基金的信托受托人。该局属于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要件,避免了与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的利益同质化,防范利益输送。身处统筹基金管理运营的前沿地带,具有信息、业务及从业人员优势,有助于降低统筹基金信托运营的成本。另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属于市场化的投资运营机构,不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该身份特质契合统筹基金的制度秉性。作为社会统筹基金信托的受托人,第一要务不是寻求统筹基金的保值增值,而是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完整性,防止挪用、贪腐等滥权行为,确保基金的稳健运营与及时足额偿付。第三,受益人:参保人。以权利为结构要素,将受益人界定为“基于信托行为享受受益权的人”[19];以利益为结构要素,将受益人界定为“依据信托行为而直接享有信托利益的人”[20]。无论何种认知思路,都不难得出统筹基金信托的受益人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劳动者)这一结论,因为统筹基金的来源是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统筹基金在应然层面上归参保人共同共有。相对于通常意义上的信托,统筹基金信托在资金形态与存管方式上均发生了改变,但根据《信托法》上的“权益不随财产转移”原则,参保人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受益权。第四,信托监察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信托法》第65条对信托监察人的规定,其可以自身名义,代表受托人行使对公益信托的监督。相应的,监察人应具备与其履职相匹配的诸多能力,包括管理、知识储备、专业资格等。从统筹基金发展实际出发,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社会统筹基金信托的监察人较为合适。原因在于,监察人作为行政机构,权威性较高,便于业务上的监督与信息上的沟通,并在人才、知识、管理上均有天然优势;监察人作为委托人的替代者,可以帮助委托人实现监控目标,减少成本;通过积极的职权行为弥补信托受益人监督机制的缺陷。

2.个人账户

委托人:参保人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分散的个体,其难以形成同质化的利益共同体具体行使委托人的职权。为此,须通过合理的利益代表机制将委托人意志与话语权加以表达和呈现。省级社保经办机构作为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机构,集中管理全省(市)个人账户基金,以立法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使其具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接受参保人的委托,与市场化的金融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充当着委托人的角色;另一方面又与参保人之间构成了法定强制信托关系,充当着受托人的角色。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是一个法律授权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在财务、人事、决策上享有独立性,以免受地方政府、社会团体及其他人员的干预。受托人: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受托人,最主要的一项职责是寻找适格的市场主体作为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的“次受托人”,通过有效的投资运营工具,确保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该“次受托人”在资格上具备一定的限定条件,相较基金公司,信托公司担任“次受托人”更为合适,前者投资范围广于后者,且不符合个人账户基金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同时,赋予“次受托人”一定自由裁量权,以便调整和控制个人账户基金信托的整体风险。第三,设置信托监察人仍需探讨。依照《信托法》规定,作为自益信托的个人账户基金信托是无须设置信托监察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账户基金信托不存在设置信托监察人的必要性。事实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少国家的信托法律均规定由信托监察人代替受益人对受托人进行监督。本文以为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不宜担任监察人,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担任为宜。

(二)基本养老金信托运营规则的构造

1.信息披露规则

在基本养老金投资与运营过程中,为保护受益人利益,受托人应向受益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政府指定的监管机构定期提交有关基本养老金信托资产投资的文件与报告,公布基金信托的投资方案、经营业绩,并完善公开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制度。以美国《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关于信息披露规定为例,该法案明确要求养老金行政管理人须履行以下义务:第一,向参与人和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第二,向监管当局备案。行政管理人有义务就年报、终止和补充报告等信息资料向秘书处和养老金受益担保公司备案[21]。《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还规定,向参与人和受益人提供信息文件还须满足“可获得性”,即行政管理人必须把其最近更新的概要性计划陈述、最新年报、谈判协议、合同或养老金计划所据以建立和运营的其他工具,置放于主要办公地点或其他合适地点,以使所有参与人可以方便地获得相关信息。因此,构建基本养老金信托的信息披露规则,有必要借鉴包括美国等国家相关立法经验,对受托人的信息披露职责、具体内容、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

2.关联交易限制规则关联交易在信托领域主要分为公允和非公允两类,而基本养老金信托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属于非公允的。因为委托人作为基本养老金资产的初始所有者,将资产转移给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意志为基础的,但信托对受托人自由管理信托财产权的肯定以及信托期间剥夺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自由支配权的设计,都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投资运营过程中,受托人依职权确定信托基金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主体,并通过立法设定上述主体间的权义结构。但由于受托人参与基金运作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势必与其他主体产生利益冲突。目前,关于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法律规范尚付阙如,更遑论基本养老金信托运营中的关联交易限制规则的法律完善。为此,还需从三方面进行建构和完善:第一,界定基本养老金信托各关联方的范围。包括基金行政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法律顾问、会计师、精算师、受托人、受益人等在内的主体。第二,明确应予禁止的关联交易范围。如受托人的董事、高管等,基金亦不得向关联人提供贷款或提供担保,乃至不得以非公平条件与关联人进行交易。第三,规定应予限制的关联交易范围。限制的具体情形可以根据基本养老金的实际运营状况加以权衡,既要确保基本养老金投资运营的公平和安全,也要兼顾到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积极性,赋予其从事公允关联交易的自由选择权。

3.收优待规则

信托自产生之日起,就与税收之间产生了复杂纠葛。肇始于中世纪的Use制度(英国信托制度的雏形)就是一种避税设计[22],现代社会设立信托计划目的之一也是为了避免税收负担过重。对于基本养老保险而言,无论在保费缴纳环节、基金投资运营环节还是在基金领取环节,均受到税收政策影响。在养老保险费缴纳环节,涉及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在基金投资环节,涉及增值税和利息税;在基金领取环节,牵扯遗产税、赠与税和个人所得税等。正是由于税收与养老金存在如此密切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养老金几乎纯粹是税收法律的一个产物。目前国际通行的EET税制,对雇主和雇员在缴费上和投资收益上免除所得税、只对养老金领取征税的做法,被认为是推动养老金发展的主要动力。EET税制不是指对养老金收入不要征税,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养老金收入减免税收,而是对养老金收入延迟纳税,是一种“放水养鱼”、藏富于民的大智慧。可见,EET税制可产生税收激励作用,有利于具备“公益性”特征的基本养老金信托的健康发展。但就我国税法而言,除了满足信托要件的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外,其他信托行为基本适用一般经济业务的税法规定,公益信托未享受特殊待遇[23]。相反,公益信托中的重复征税现象普遍存在,缺乏激励机制促进其普及和发展。为此,针对统筹基金信托和个人账户基金信托所体现的“公益性”与“自益性”税收应有所不同,前者应有别于一般经济业务税收规定,促进公益信托发展,构建完善的公益事业税收制度。后者因其“自益性”导致税收负担较重,可通过税收优惠来解决。在个人账户基金信托存续阶段,根据受托人不是信托财产所有权人,采实质课税原则,受托人在管理中获得的收益免征所得税。在终止阶段,由于受益人均为社会大众,采量能课税原则,受益人取得的基金增值收益部分同样应获免税优待。如此,既减轻委托人和受托人税负,又激励受益人的纳税,促进个人账户基金信托发展。

余论

由于基本养老金立法具有典型复合性,跨越公法、私法与社会法三大法域,受到多重法律部门规制。故,为保证基本养老金信托顺利运行,还需探讨基本养老金应采何种立法体例,单独立法抑或合并立法?为此,后续问题还需基本养老金信托在其法治化路径上,对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环境进行深入检视。这种检视需要法学立场,同时也要仰赖社会保障学、经济学等视角和知识,唯有如此,才能为基本养老金信托的法律适用提供更清晰的规则,促进基本养老金信托的规范运作,充分证成信托与基本养老金结合的优势,进而保障基本养老金的安全与保值增值。JS

参考文献:

[1]伊志宏,张慧莲.基本养老金投资与资本市场――国际经验及中国的选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66-67.

[2]耿志民.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与资本市场[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193.

信托基金论文篇5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11-0071-02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一、各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分析

按组织形式不同,证券投资基金一般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组织形式上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基金法律结构的不同,因此综观各国基金立法,有三种代表性的基金法律结构。

(一)公司型基金下的法律结构――美国模式

公司型基金以美国为代表,一般包括四方当事人:基金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售基金单位而设立。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就是基金公司的股东,通过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对基金公司进行监督,维护自己权益。基金公司在日常运作中只设立基金董事会,由其来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利益,再由董事会委托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同时将基金资产委托给基金托管人保管,并赋予其监督管理人的权利。

在公司型基金的法律结构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主要是通过建立现代化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实现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有效监督,维护广大投资人的利益。

(二)契约型基金下的一元论结构――日本模式

契约型基金一般包括三方当事人: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所以将日本模式称为一元论结构,是因为其只通过一个信托契约来规范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按照日本1951年《证券投资信托法》的规定,基金以信托契约为核心,将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结合成三位一体的关系。具体而言,基金管理人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募集基金后,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托管人签订以基金投资者为受益人的信托契约。即在这种法律结构下,基金管理人是委托人,托管人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在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存在信托契约。

但这种法律结构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作为委托人的基金管理人只是基金的募集人,而非所有人,由其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有违信托法理。第二,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的名义所有人,也是受托人,但其职责仅属于信托职责的一部分,信托的主要职责却是由作为委托人的基金管理人来行使。第三,在这种模式下,受托人的权利行使受到委托人指示的严格限定,受益人不容易以违反诚信义务为由追究受托人责任,受益人追究委托人的责任似乎也没有确切的法理依据。

(三)契约型基金下的二元论结构――德国模式

按照德国1956年《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二元论结构的基金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两个独立的契约来构造的:一个是基金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契约关系,即基金投资人通过购买基金受益凭证,将基金财产信托给基金管理人。从信托的角度而言,这是一个自益信托,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这解决了一元论结构下管理人以不是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的问题。另一个契约是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保管合同,通过保管合同赋予了基金托管人保管信托财产和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在这种法律结构下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根据保管契约,托管人有广泛的监督和执行权,实际上处于信托契约当事人的地位,传统的保管契约无法涵盖这些内容。另一方面托管人和投资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托管人也没有动力去行使自己的监督职责,维护投资人的利益。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基金的法律结构

应该说,有了对国外基金立法的充分研究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加上2001年《信托法》在我国建立起信托法律制度,为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出台和创建中国特色的基金法律结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我国主要采用契约型基金,只是在附则中为将来设立公司型基金预留了空间。鉴于契约型基金中一元论和二元论结构各有利弊,我国的基金法律结构吸收和移植了其合理成分,采取了“兼容并包”的做法:即基金的整体构造以一元论为模板,在此基础上又将二元论中的保管协议“移植”过来。具体而言,基金法律结构中有三方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采用自益信托的方式,由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购买基金管理人发行的基金份额,与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信托契约,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处于信托受托人地位,通过信托契约和托管协议来明确各自在管理、运用、监督基金财产方面的职责。由此可见,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下,基金份额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一个信托契约来构建,后两者之间的托管协议也不再是单独存在,而是融合在信托契约法律关系当中。这样的法律结构,解决了日本模式下委托人不是真正财产所有权人,受益人不容易追究委托人的信托责任的问题;与德国模式相比,托管人的权利是由信托契约和托管协议共同赋予的,托管人与投资人之间有信托关系,必须按照信托义务去行使监管职责。从以上我国基金公司的法律结构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折中的契约型模式。

三、契约型治理结构和公司型治理结构比较分析

对于契约型治理和公司型治理结构,我们不难发现它们在对投资人利益保护上的优劣。

(一)在契约型基金的治理下,基金管理公司是契约型基金的发起人和组建者,同时也是契约条款的制定者。基金投资者与管理人的这种显性契约,在基金运作时出现契约所没有规定和说明的情况时,作为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相比公司型治理下的基金公司享有更大的剩余控制权甚至是事实上的全部剩余控制权,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而且由于基金的中小投资者偏多,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全会使这些投资者难以判断基金管理人行使剩余控制权时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事实。

在公司型基金的治理下,这一问题得到很大程度上的弱化。由于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是基金公司的股东,因此可以通过公司治理形式来间接行使剩余控制权,以限制管理人出现借剩余控制权的行使来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当出现契约所没有规定或说明的情况时(在公司型治理下契约为隐性的),投资者(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来间接行使剩余控制权,基金管理人只是名义上的剩余控制权行使者。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享有基金的名义和实际上的所有权。相比契约型治理条件下,公司型的开放型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在处理问题的灵活性上,公司型基金也比契约型基金具有优势,尤其对于开放型基金。开放型基金一般无存续期限,在无期限限制的长时间段内,基金会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当出现契

约所没有规定和说明的事件时,要求及时处理,否则会使基金的投资受损。而在契约型治理下,管理人享有剩余控制权,但管理人内部之间缺乏明确的处理程序或固定规则,而且容易发生利益冲突,使问题不能及时、合理解决,在价格与信息迅速变化的证券市场上基金的投资容易受损,或者无法把握机会,间接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由于剩余控制权由管理人行使带来的这种间接损失,有时会比基金管理人行使剩余控制权时作出有损于投资者利益的规定给投资者带来的直接损失更大。

(二)在对道德风险的控制方面。基金投资者与管理人的关系被认为属于典型的存在道德风险的委托关系。基金的道德风险包括,基金的管理人或托管人等为自身的利益而作出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以及基金经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投资者(有时是管理人)利益的行为。

首先是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道德风险问题。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在购买基金份额之后,对于基金的运作就缺乏完全信息,而基金的管理人则享有关于基金资产的详细信息。信息上的不对称使投资者处于不利的地位,投资者无法观察管理人的行为(或虽可以观察但成本太高),只能观察到结果即基金的业绩,但基金的业绩是由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所以管理人可以把自身的失误或故意行为归咎于其他影响业绩的因素以逃脱责任。同时,管理人的费用收入虽然有一部分与基金业绩挂钩,但管理人的利益与投资者利益还是不完全一致,管理人全力经营基金给自身带来成本,但收益却大部分归投资人所有,管理人没有足够动力去尽心为投资人服务,这就是信息经济学上的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另外,基金业中还存在隐藏知识的道德风险,即对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质量水平,基金管理人自己知道,而投资人不知道(因为缺少完善的职业基金管理人市场),由此可能造成投资者选择劣质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这会对投资人产生风险。很显然这对基金的投资人非常不利,也是管理人道德风险之所以产生的根源。对于托管人与投资人的关系,一般认为也是与管理人类似。

其次是基金经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基金的经理人由于其目标效用函数与管理人不是完全一致,并且存在经理人的能力指标难以直接观察到,管理人只能通过观察容易测量的能力替代指标来制定报酬计划。但是业绩除了受经理人的能力影响之外还受多种因素影响,因此报酬计划可能产生激励不充分或激励偏差问题,经理人可能追求短期绩效或其他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投资人、管理人的行为,产生道德风险。

信托基金论文篇6

二、整合的理论基础:投资基金与信托的关系

投资基金是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投资基金可分为信托制、公司制、合同制和有限合伙制基金等。我国在1991年引进现资基金制度时,因一些原因而折中采用了“契约型”基金的概念。契约型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可分为证券投资基金和实业投资基金。

从国际通行立法来看,契约型基金多依据信托原理来规范,日本、韩国和我国的台湾更是直接称为“证券投资信托”。20世纪30年代,日本从英国引进投资基金制度,1951年了《证券投资信托法》,奠定了投资基金发展的基础。根据这部法律,日本投资基金采用的是信托制,属于一种信托业务。直至2000年,日本才对该法进行修改,增加了允许设立公司制基金的规定。我国在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中,就将“契约型基金”统一正名为“信托制基金”。这意味着我国现有的投资基金体现的是一种信托关系,它的运作应当遵循信托原理。即:一方面,基金财产具有信托财产的性质,投资基金一旦有效成立,基金财产即从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另一方面,基金财产名义持有人和受益人分离,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基金财产,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与利益主体分离原则一致。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投资基金都体现为信托法律关系。因为按照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同,基金有合同型、信托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等。只有当投资基金属于信托型时,才需要遵循信托原理。至于其他几种基金类型,则不一定要遵循信托原理。但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阐述,我国今后普遍采用的基金组织形式是信托制基金,并且规定采用公募的形式来筹集资金。也正是从这一点出发,基于和已的《信托法》的衔接,《证券投资基金法》将“契约型基金”统一正名为“信托制基金”。可以说,我国目前的投资基金体现的是信托法律关系。

随着《信托法》的实施,从2002年7月18日上海爱建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上海外环隧道资金信托计划”起,两年来信托公司已推出300例左右的信托产品。投资的领域为基础设施、房地产、证券等。从信托资金运用的角度来分析,信托产品分为特定信托、指定信托和无指定信托。但目前大多的信托产品属于特定信托,筹集的资金主要投向房地产、基础设施、电力等。指定信托对受托人的理财能力、品牌、信誉都有较高的要求,其业务开展模式是从资金到项目。在某种意义上,指定信托类似于投资某特定范围的基金,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和实业投资基金。

可见,信托制基金,不论是证券投资基金还是实业投资基金都属于信托业务的范畴。而信托业务的指定信托计划无疑是信托型基金业务。从目前二者开展的业务状况来说,信托业务包括投资基金业务;未来如果出现非信托型基金,二者会产生部分重叠。正因为存在这样的关系,就奠定了投资基金会计与信托业务会计整合可能性的理论基础。

三、投资基金会计与信托业务会计的整合

投资基金会计与信托业务会计存在着整合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有整合的必要性。有无整合的必要性要看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和保险业是否存在混业经营的事实与趋势。2003年12月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进行了修改。专家指出,《商业银行法》与《人民银行法》对某些条文的修改,为在我国金融领域的混业经营开辟了新的发展空间。事实上,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交叉经营业务出现,包括本文研究的投资基金业务和信托业务。

我国信托市场中,除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开展信托型投资基金业务以外,还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在开展信托性质的资产管理业务。2003年12月18日,中国证监会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将客户资产管理形式分为三类,包括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业内人士指出,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高度类似”,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实质是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因此,笔者认为,信托业组织机构从事的以信托法理为依据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资产管理业务,都可以统称为信托业务,不管是综合类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还是其他金融机构,只要从事信托业务,其核算就应遵循信托业务会计规范。

信托基金论文篇7

关键词: 证券投资基金;委托问题;研究现状

Key words: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s;principal-agent problem;research status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2)15-0141-02

0引言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信托关系,它作为一种金融工具,是投资社会化和专业化的产物。它是指基金公司通过第三方发售基金份额,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独立财产,以投资组合的方法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其中,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份额成为基金持有人,而持有人既是基金的委托人,又是基金的受益人。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而且投资者也较为分散,所以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极其有限。然而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各家商业银行,又惟恐“得罪”基金管理公司而失去大笔业务,所以弱化了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力、缺乏对管理人的监督和制约,因此也很难真正发挥出基金治理结构所赋予托管人监督基金资产管理运作的作用。这样,投资者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了。这些事实表明我国基金业中蕴含了非常大的委托——问题。

1国外文献研究综述

这方面的研究起源于Alchian & Demsetz (1972)的“团队生产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实质代表一种“团队生产”方式,每个成员为了更好地利用各自的比较优势,必须采用合作生产。但由于最终产出是团队努力的结果,而每个成员的贡献又无法精确测量,这就导致了“偷懒”现象。因此,需要有人监督,并对监督者实施相应的激励。这种激励模式,强调了剩余索取权在激励监督中的重要性。“团队生产理论”开创了从产权角度解释企业内部激励问题的先河,概述了古典企业的本质特征,他们提出的成员“偷懒”现象,成为研究现代企业委托问题中“道德风险”部分的核心内容。但是该理论的缺陷是把所有团队成员看成是同质的,没有界定谁能充当监督者。

在研究方法上,委托理论目前已是研究经济管理问题中被广泛采用的方法之一。Holmstrom 和 Milgrom 在1987年提出的参数化模型描述了契约签订后委托的最优合同与人的工作努力程度之间的关系。这一模型适用性很广可以运用于大多数委托情况的分析。

Akerlof(1970)提出的旧车市场模型(lemons model),描述了在信息不对称时的逆向选择问题。

Spence(1987)提出的劳动力市场信号传递模型,分析了在什么情况下信号传递可以解决逆向选择问题。

Jeson M.、Meckling W.(1973)提出解决监督技术的低效率和高成本的途径是委托人可以决定人的选择,从某一方面来说,人的选择可以成为低效监督的有效补充。

Holmstrom(1979)证明了在什么情况下这个可观测的因素才能进入合同中。其他基金公司的利润包含着该基金经理有价值的信息,如果其他处于类似环境中的企业的利润也很低,该基金公司的低利润更可能是由于不利的外部环境引起的;反之则该公司的低利润可能是基金经理不努力的结果。

委托理论经过不断的完善,克服了诸多缺陷,发展出许多最新模型,如Bernheim D.和Michael W.(1986)多委托人的模型,Begnt H.和Michael W.(1991)人多任务的模型,以及Aghion P.、Bolton P.(1992)和Hart O.、Moore J.(1999)考虑到产权因素的一些模型。

美国学者Thomas P. Lemke、Gerald T. Lins(2002),和英国学者Marcia L. MacHarg、Barton B. Clark(1999)系统地分析了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基金监管部门的监管手段、模式和经验。

英国学者Demetra Arsalidou(2001)研究了职业经理人的市场行为标准、法律责任和任职资格制度。

2国内文献研究综述

国内学术界对这一课题的研究是最近几年才开展起来的,较著名的有王苏生(2001)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此书从法理上对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义务问题做了较为详尽的阐述,认为可以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行为模式的研究解决如何有效地制约赋予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陈灵(2003)等的《我国开放式基金问题研究》一书中研究了开放式基金的风险管理问题,并通过总结基金监管的国际经验,提出选择集中型监管模式或集中立法型模式是与我国现时状况相适应的观点。

刘媛华、严广乐(2003)通过讨论证券投资基金中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委托关系中的风险问题,给出了投资总收益作为单一可观测变量的委托模型,并进行了风险分析,提出了证券投资基金中风险防范的一些措施。

冯军(2006)分析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和基金管理公司经理人员之间双重的委托关系。由于基金资产与基金管理公司自有资产规模上的巨大差异,基金管理公司应该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最大化为治理目标。为了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基金管理公司必须从内部治理结构、激励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方面来进行内外综合治理,从根本上解决目前持有人利益缺乏保护的问题。

常晓鸣(2006)阐明了由于委托关系的缺失和错位,使证券投资基金无法建立合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表现为人的违法或违轨市场行为。利用西方经济学委托关系相关理论,并结合发达国家基金业经验,分析了中国基金业存在的委托问题和根源,给出了有关的建议。

冷雪霜(2005)通过对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研究,指出在不存在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条件下,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报酬应取决于他们努力的成果。还讨论了在信息极端不对称的条件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成为利益共同体的可能性及应采取的措施。

刘聪、刘岩、刘伟丽(2003)在对基本的委托理论进行阐述的基础上,具体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两个方面分析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委托问题,进而分别针对隐藏信息的逆向选择问题和隐藏行为的道德风险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为解决证券投资基金委托问题提出了具体措施和实施办法。

崔明、王春明、张宏远(2007)在研究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基础上,指出了当前我国基金业中存在的委托——问题。通过两个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模型,分析了独立懂事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和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博弈,指出通过改变支付矩阵可改变博弈的纳什均衡解的位置,并进一步提出了一些完善投资基金的具体措施。

郑尊信、郑水珠、黄琨(2002)运用信息经济学的原理和观点,对我国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的委托问题进行分析,从信息、监管、制度风险、收益分配等方面探讨制度缺陷的根源和表现,旨在探索我国投资基金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途径。

李雪冬(2006)阐述了在我国契约型开放式基金的委托关系中,人的聘选机制安排无效,激励约束机制异化,托管人与管理者的共谋,导致人“激励相容”与开放式基金治理的暂时制衡。为保证开放式基金健康发展,可采用改变委托人缺位现状、强化监督机制、培育基金管理人竞争市场、重构委托关系等解决方案。

李丽(2002)认为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不到位,约束机制和内部制衡机制的不健全,使得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中存在着严重的委托问题。建立符合市场规律的激励机制,强化证券投资基金的约束机制,是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

冯旭、干胜道、杨帆(2005)叙述了目前开放式基金实际运作中出现了一些不合规现象,认为有必要结合“信息不对称”理论,认清开放式基金中基金经理人与基金投资者的委托——风险,尽可能规避其委托风险的出现。

谢科范、周黎、潘纪刚(2002)指出由于私募基金仅仅向少数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募基金中存在的利益主体缺位、激励机制不明确的局限性,同时私募基金管理者(人)也具有投资者(委托人)的某些效用函数特征,部分化解了委托——双方的利益冲突,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委托——关系。针对我国私募基金的现状,公开、合法、规范地发展私募基金应该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下一步发展的目标。

杨永杰(2003)指出由于信息不对称,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着典型的委托关系问题。文章对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委托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

证券投资基金实际上是委托关系的一种体现、是典型的委托关系。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其功能的有效发挥取决于一系列完善的管理制度,然而我国现在的证券市场还不成熟,证券投资基金仍处于起步阶段,所以之前的研究成果不但可以为今后的研究提供参考,还为监管机构提供了监管依据,使其可以有针对性的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法规,更有助于帮助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基金深入了解,从而做出理性的投资选择。

参考文献:

信托基金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10-0058-05

一、引言

自1991年我国建立个人账户养老基金以来,基金的投资运营模式一直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从国外来看,大部分国家的养老基金都进行了市场化运营,唯独中国养老基金没有进行市场化运营(社保基金理事会除外),而对于市场化运营的模式也随着基金的空账运行和贬值使得学者们对基金的投资运营模式的研究更加热衷。总体上看,对于个人账户基金运营模式的选择,目前仍没有定论,政府也没有明确的意见,只是在2010年12月提出要对个人账户基金进行市场化运营,国内学者也没有对个人账户基金进行深层次的制度分析,本文就是围绕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模式改革而展开讨论的。

二、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管理现状

(一)个人账户基金保值增值难

(二)个人账户基金分散管理导致基金管理机构的多重身份

长期以来,我国养老基金的统筹层次较低,各级政府各自为政,各自管理,管理水平也是参差不齐,这种分散管理模式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基金管理机构的多重身份,即基金管理机构既是基金的委托人,又是基金的监管人,还是基金的投资运营人,这种集多种身份为一体的管理模式使得个人账户基金在一种无效监督的情况下运营,导致基金的滥用、挪用、违规借贷等现象不断发生,也加剧了管理成本,进而加剧了基金的空账运营。此外,个人账户基金的制度设计之初就为管理混乱埋下了隐患,中央政府给予地方政府的权力过大,且没有明确其权责问题,导致了地方政府把个人账户基金作为“财政的银行”进行挪用,使得基金空账运营。总的来说,个人账户基金的运营管理是一种“地方管理、中央兜底,权责不清”的管理模式,这一模式本质缺陷就是本应属于地方政府承担的责任却让中央政府承担,由受益人所有的权力却被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给剥夺了,中央政府实质上成了自身制度设计缺陷的最终承担者。[1]

(三)个人账户基金产权不清晰

从西方产权理论来看个人账户养老基金,个人账户基金是个人缴费形成的,产权应该归个人,也就是说,个人对个人账户基金拥有支配权、使用权和监督权。但是,长期以来,受益人的这些产权属性都被政府所忽视,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没有真正的落实,致使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者集各种产权属性于一身,个人账户基金的贬值和空账运营就可想而知。所以,政府应该还原产权所有人的产权属性,重新构建基金的产权分配体系和运营体系,规范个人账户使用权、支配权和管理、监督职能。

三、个人账户养老基金信托运营

管理模式的优势分析 (一)信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其奠定了良好的市场基础

(二)信托制度本身的特点为其基金保值增值提供了好的制度保障

信托基金论文篇9

我国基金市场的快速发展,凸显出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不适应,要求修订该法或制定统一《投资基金法》的呼声日趋高涨。在修法前,有必要对该法制定时有所回避的投资基金基本法理问题作出辨析和回答,本文即作此尝试。

一、投资基金法律概念的界定

广义的基金可根据其设立目的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类[1]。

第一类是公益基金,即在法律法规约束下向自愿者募集资金用于某类公益目标,不以盈利为目的,是一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工具,如慈善基金、扶贫基金、教育发展基金。

第二类是政府专项基金,即用行政主导方式筹集资金用于特定用途,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集中投资于某一行业或某个地区等项目,是一种专款专用的财政工具。这类基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主要体现政府产业发展意图,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等;另一种是对特定社会行为进行资助或补偿,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等。

第三类是投资基金,即用市场化的方式筹集资金,并以资产组合形式进行投资、获取收益,是一种资金集合投资。投资基金实质是一种基于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社会上的各类投资者,将资金集中起来交给专业机构管理,来获取投资收益。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投资基金(以下亦简称基金)。

投资基金如何定义,各国各不相同。美国将基金定义为投资公司,英国将投资基金称为集合投资计划,日本和韩国将投资基金称为证券投资信托。其中只有美国将基金视为一个实体,其他一些国家都只是将其视为一种安排或方式[2]。我国的学者对投资基金到底为何物也一直存在争论,有投资工具论、资本集合论等等。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发布的《上海市人民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将基金定义为一种资产[3], 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将基金称为集合证券投资方式[4]。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一审稿中将基金定义为一种投资组织,但在二审和三审稿中,因对基金认识差异太大,删除了对于基金作为投资组织的定义,将其定位为信托财产,只将基金作为客体和募集与投资活动来规范,没有赋予基金一定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5]

基金虽由财产组成,并通过一定投资方式使这些财产获得增值,但将基金视为财产或投资方式都是以偏概全的。如果认为基金是种财产,那么我们只是以静态的眼光去看基金,根本没有看到这些财产在运行中所体现出的主体特征。如果认为基金是种投资方式,那么我们只从投资者的角度看基金,只表明了投资基金对投资者的作用。笔者认为基金有明显的组织化倾向,是一种拥有实体地位的投资机构。在实践中,基金会在某些阶段以一定的主体身份出现[6],若在基金法中不给予其实体地位,将对基金的实际运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将投资基金认定为一种资金的集合运用的组织形式[7]较为妥贴。

投资基金按资金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开募集投资基金(公募基金)和向特定对象募集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公募基金出于对公众投资者保护的需要,在信息披露、核准程序、市场交易等方面有较严格的规范。私募基金限于合格投资者投资,对投资者资格和数量等有所规定,如美国的合格投资者包括个人及配偶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或个人近两年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在内收入高于30万美元并预期本年度达同样水平的自然人;也包括机构投资者,主要是资金实力雄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经纪商、投资银行等。

投资基金按投资方向的不同,主要分为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等。前者主要投向已上市的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品、外汇等市场,如对冲基金;后者主要投向非上市的企业股权,如投资于企业不同成长阶段的创业投资基金、产业基金、并购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不仅支持企业成长,也为公开市场培植了上市公司资源。证券投资基金或股权投资基金都有公募、私募之分。

投资基金按组织形态的不同,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契约型基金是根据信托契约,发行受益凭证从投资者处募集资金组成的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均遵照信托契约进行管理活动,基金收益也按照信托契约进行分配。公司型基金是指按照公司法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公司,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受益凭证筹集资金,并运用于投资等;公司以向股东支付股利的方式分配公司的投资收益,投资公司本身就是基金资产的经理人,托管人受托保管资产,聘请投资顾问公司担当管理人。合伙型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结构比较简单,多数投资人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基金管理人并承担无限责任。英国最早的投资基金是契约型的,由投资者和代理人通过信托契约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879年英国《公司法》的颁布,使投资基金开始脱离原来的契约形态,发展成公司型。美国的投资基金多为合伙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又根据基金受益凭证能否赎回,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

发展投资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基金是完善资本市场功能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投资基金也是资本结合产业的重要形式,是资本市场中重要的机构投资人。它的发展有利于引导资金流向、优化融资结构,有利于推动自主创新、培育优质上市资源,有利于推进产业重组和经济结构调整。它将是资本市场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力量。

二、投资基金信托性质的探究

在信托法中,投资基金被称为投资信托(区别于信托投资),也被称为投资信托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体投资信托。

除非有特别约定,投资基金亦适用信托法律的一般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关系[8]。信托的法律关系有四个基本要素:第一,信托当事人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第二,信托设立的依据、信托目的应合法;第三,信托财产独立,与各当事人的固有财产分离,信托财产之间独立,破产隔离,禁止抵销、强制执行、混同,以信托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第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信托法制衡。基金都运用信托原理,以独立的基金财产为基础,并围绕着这一独立的信托财产在各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以信托法律关系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下从基金的不同类型探析基金的信托性质。

(一)契约型基金中的信托原理

各个国家的各种契约型基金都是基于信托法以及信托原理进行构建的,这已是共识。大家都认同契约型基金是信托在商事领域运用和发展所衍生出来的一种组织形态,但是由于各国的文化、历史的不同以及所在法系的区别,在具体的基金立法中对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信托关系构建和角色分配存在着不同。

从信托契约的视角来分析基金,可以把契约型基金分为分离模式和非分离模式。[9]采分离模式者认为信托契约实以投资人为中心,岂有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保管人这两个非核心关系人订立契约,以约束投资人之理?所以构造上应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订立两个契约,形成两层信托关系。非分离论者认为投资基金应由管理人与保管人订立信托契约,并将信托契约涵盖的内容扩大到投资人。只有这样才能将三方当事人结合在一起,才能保障投资人的权益、规范彼此复杂的法律关系。[10]

德国采用的是典型的分离模式。德国的基金主要是契约型基金,由1957年德国《投资公司法》规范。基金的三方当事人应签署两份契约来规范三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持有人与管理人签订信托契约,持有人是信托契约中的委托人与受益人,其将资金信托给管理人运营,管理人处于受托人地位。另一方面,德国《投资公司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投资公司保管特别资本,以及发行和赎回股额凭证,必须委托另外一家信贷机构(管银行)。”除了上面一层信托关系外,管理人与托管人还需签订另一份信托协议,[11]形成另一层信托关系。在此信托中,投资公司是委托人,保管银行是受托人,投资公司将特别资本(基金财产)委托托管银行托管。另外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保管银行在履行任务时,仅代表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不受投资公司的约束。”结合信托法原理,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时应为受益人的利益服务,而此处法律规定作为受托人的保管银行‘代表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可见持有人是第二层信托中的受益人。在分离模式下,第一层信托是自益信托,第二层信托是他益信托。

日本和韩国采用的是典型的非分离模式。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只有以委托公司为委托人、以信托公司或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为受托人,方可签订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契约。”[12]在日本的契约型基金中,信托契约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签订,管理人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托管人是受托人。另外根据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2条和第5条规定,持有人虽非信托契约的签订者,但是自购买受益证券(基金份额)后取得证券投资基金的受益权。[13]韩国的法律规定与日本类似。在这种模式下,管理人在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后,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托管人签订信托契约,托管人取得基金财产名义的所有权,并负责保管与监督,管理人保留着投资与运用的权利,持有人因取得受益凭证而成为受益人。

采取何种模式认识与规范我国契约型基金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向来存在争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可见法律规定在基金这个信托关系中,持有人是委托人,而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同为受托人。但在实践中,基金合同是由基金管理人和保管人签订,作为委托人的持有人并没有参与基金信托合同的协商订立过程。一般认为委托人是通过承认信托合同、购买基金而加入信托关系的。另外管理人还与保管人签订保管协议,这个保管协议是否会使两个受托人之间产生另一层信托也存在疑问。

解释这些疑问应从分析基金合同着手。现有基金合同对基金当事人地位的规定基本是相似的,以“上投摩根成长先锋基金合同’为例,该合同对持有人有这样一条规定:“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可见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只是将契约内容先予拟定,投资者在购买基金份额时自然加入基金合同,成为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既然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只可能是委托人和受托人,那么作为基金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也只可能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由于基金持有人不可能是受托人,那么其委托人的地位便显而易见了,同时其委托人的地位也无碍持有人作为受益人的地位。另外基金合同中还约定,“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基金托管协议。”基金合同内容包含了基金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基金运行、终止和变更的全部过程,已经构建起一个完整的基金组织和运行体系。由管理人和托管人依照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等签订托管协议,只是对基金合同的一个补充和细化,并不是单独的一个信托协议。因此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不创设第二层信托关系,自然也未赋予管理人以委托人的地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为我国的契约型基金中只存在一个信托合同,并由于有一个基金合同而分别形成管理、托管两个具体信托关系。持有人在购买基金份额时,依基金合同约定成为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即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而管理人和托管人依基金合同约定成为受托人,分别履行运营基金财产和保管基金财产的作用。这种关系类似于英国信托法中特殊的共同信托,英国《1906年公共受托人法》创设了保管受托人和管理受托人这两个概念,该法第4条第2款规定了保管人的职责和权利,其他受托人就成为管理受托人。他们之间的分工是,管理受托人全面地行使委托人和制定法赋予受托人的权利和自由裁量权,但是,一旦他们取得了信托财产,必须将财产授予唯一的保管受托人,保管受托人履行信托财产的日常保管工作。[14]所以可以认为,我国契约型基金中,基金持有人是信托关系的委托人,而基金管理人是信托关系中的管理受托人,负责投资运作基金;基金托管人是保管受托人,承担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独立性的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是共同受托人,只是对受托人职能的一种分解,基于法律分工形成的特殊受托人关系。共同受托人应该有共同行动义务,即法律要求受托人全体对信托事务进行共同的处分、管理和诉讼,并对信托事务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即连带责任。

因此,我国契约型基金的模式既不属于分离模式,也不同于日韩的非分离模式,它是以特殊共同受托为内核的非分离模式。

(二)公司型基金中的信托原理

公司型基金起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现在运用公司型基金最多最成熟的地方就是美国。在中国,由于公司型基金与我国的公司法和税法在衔接上还存在障碍,所以几乎很难看到它的身影。本文分析公司型基金中的信托原理也主要以美国的共同基金为例。

相比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中的信托关系比较简单清楚。公司型基金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根据公司法组成的股份制投资公司。首先,投资者出资购买公司型基金的股份,成为基金的股东。在这一层面上,投资者与公司型基金之间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在另一个层面上,公司型基金本身并不具有证券投资能力,所以美国《投资公司法》要求在运行基金时委托投资顾问代为从事投资行为,该委托须以书面契约进行。另外美国《投资公司法》还规定,基金必须通过书面契约将基金财产保管于保管机构。[15]这样看来,公司型基金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形态,其运作机理很难用公司法理来解释,倒是与前面论述的契约型基金相似,即基金本身并不管理和保管基金,而是分别由专业的投资顾问和托管人来管理和保管,这体现出了信托化的营运方式。

因此,公司型私募基金存在两层信托法律关系。在第一层信托法律关系中,基金投资者认购股份,成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公司的董事会成为受托人,投资者与基金公司的关系表现为股东与基金公司董事会的信托关系。基金公司一般不受普通公司法的规制,在组织结构、董事功能、资本制度、治理结构、税收制度等方面都有特殊性。[16]第二层信托法律关系发生在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其间存在两份信托契约,代表了两个信托关系,在这两个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是公司型基金,而投资顾问和托管人则分别是两个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通过基金股东的身份取得基金的收益。基金公司(董事会)成为委托人和名义上的受益人,并且把收益分配给股东。

(三)有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信托原理

2006年8月颁布的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对原先单一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有效补充,其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出资,只承担有限责任,其丧失了对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的管理权。而普通合伙人是企业日常事务的管理人,承担着无限责任。有限合伙型基金借用了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基金投资者向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成为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一般不干涉基金的日常运行而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专业人士担任,承担着基金日常投资和管理工作。从组织形式上看,基金借用了有限合伙的模式;而从资金运行角度来看,其中仍存在信托的影子。

合伙人是基金的投资者,也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普通投资者为有限责任合伙人,将钱交付基金管理人管理;由于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其损失止于投资的资金,这类似于信托中委托人将财产设立信托,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信托投资的损失并不影响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同时,基金投资者有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基金所取得的收益。而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的管理人一般具有专业的管理能力,专门管理运作基金的资产,起到了类似受托人的角色,在承担受托人职责的同时,实际也是受益人之一。虽然普通合伙人依法需承担无限责任,但以合伙基金名义的对外投资,最大的风险无非是所投资的证券或股权的价值为零,基金的财产损失殆尽而已。这在管理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不会危及其自有财产的,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信托原理也不矛盾。

有些有限合伙型基金又另行委托合伙成员之外的专业人士或专业基金管理机构担任管理人,进行决策投资或投资顾问,这样,信托关系就更典型了。

三、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思考

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主要涉及的是基金是否具有以及具备怎样的主体地位。

基金是独立的信托财产。基金区别于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而独众运作。其独立性表现为:基金财产损益的独立性,即基金实行自负盈亏,其收益除了要交付给收益人之外,剩下的应当并入基金中;偿债的独立性,在基金存续期间,管理人无权用基金财产来清偿其与基金管理无关的其他债务,债权人对基金财产也无权追索;破产的隔离,受托人破产时,基金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不受继承,受托人死亡时,基金财产不列入遗产,不能由受托人的继承人继承;不得抵销,在基金存续期间,受托人无权用基金财产来抵销其与基金管理无关的债务;不可强制执行。

基金有自己的治理结构。基金有发起人、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受益人多方主体。法律要求管理人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使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不得在处理业务时为自己或他人谋利;托管人负有保管基金资产安全、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的职责;投资人(委托人、受益人、基金持有人)则具有取得基金收益、监督基金经营情况、依法更换管理人等权利。

基金不受政府过度干预。投资基金是一种完全市场化的投资行为,由市场上的投资者自主选择投资,自主承担投资风险。政府为控制风险、保护公众投资者,可作出必要规定,但对基金投资行业、投资地域及资金的所有制形式等不应限制。

基金在人格上也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基金管理人。两者财产相互独立、各自具备治理结构,法律身份不同。

然而,我国的基金现在只是一个独立的载体而不是独立的实体。作为载体,它是资金的集合,类似一个大的资产池或资产包;它不是实体,既不是法人,也不被视为组织。除公司型基金具有法人地位外,法律对有限合伙型、信托型基金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规定。除少数地区外,有限合伙的工商登记尚不能实现。这使投资基金难以进行证券开户、产权登记和独立交易等基本业务。如开户方面,《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公募基金需凭规范性文件的特别规定才能开设银行、证券帐户,而私募基金则不能独立开户。另外,由于基金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财产的独立性无法确保;基金的正常投资活动和市场退出途径大受限制;基金的权利义务、诉讼地位也往往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经理代表。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并无基金具有法律主体的明确规定,但双重所有和信托独立人格的习惯使基金的独立身份不受质疑,如税法上通常将其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17]

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特定财产为特定目的存在的需要,创设了财团法人制度。财团法人是指法律上对于特定目的的财产集合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形成的法人。[18]它是相对于社团法人而言的,最主要特点就是它是财产的集合,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财团法人运营的宗旨是由设立人确定的,设立人在出资后即与财团法人脱离关系,不作为其成员。财团法人没有社员,代表其进行运行的不是它的社员而是它的管理员,管理员严格按照设立人设立的宗旨管理运行该财团法人。此制度起源于罗马,在日耳曼法中的发展甚为典型。财团法人是基督教的产物,早期的财团法人只能从事慈善救助事业,到了文艺复兴时期,其范围已经扩大到教育文化等其他事业,虽然其外延一直在变化,但还是没有脱离非营利这个范畴。[19]而到了现代,特别在德国,财团法人的设立已突破非营利目的的束缚,财团法人常常被用来作为从事赢利性商业行为的工具。[20]德国的法律也对营利性的财团法人进行了确认。[21]

在我国的契约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中,投资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和信任关系,其纯粹是财产的集合。而公司型基金虽然借用了公司的部分组织形式,但在公司型基金中,人的结合显得无关紧要,其主要是财产的结合,其股东即投资者比被德国学者称为病态社团法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还要分散[22]。另外不管契约型、合伙型还是公司型基金,其运营主要依靠专业的管理人,所有权和经营权显著分离,基金管理人的更换不影响基金的存在,所以将基金整体定性为财团法人是合理的。

众所周知,财团法人总相对于社团法人而言,我国民事立法尚无社团法人这个概念,财团法人的概念也就无从对应了。[23]我们很难为投资基金单独引入一个财团法人的概念,但是可以在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中,创设一个类似于财团法人的概念一一基金法人。投资基金作为基金法人,以其独立财产、独立治理结构,获得独立身份、独立账户,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投资与经营活动。

根据市场实际需要赋予新的事物一个不同于现有法人或自然人的主体地位,在我国市场实践中已有先例,如非法人组织、民办非企业法人,一度将证券交易所定位为非赢利的会员制法人,以及特别会员、境外合格投资机构等。将来如果我们制定民法典,需要增设并定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时,那么我们也就有了实践基础——“财团法人,如基金法人等”。

注释:

[1].[7]参见吴晓灵:《关于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完善资本市场功能的政策建议》,etisd.com/Web/ProFonum/20081004/11365.html, 2008年12月5日访问。

[2]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75条第1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有关某些资产的任何安排,通过这种安排使参与者能够得到由于获取、占有、管理、处置这些资产所带来的利润或收益。可见,英国的基金是一种资产的安排.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是指基于委托人的指示,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特定有价证券之运用为目的之信托,且以将受益权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宗旨。”可见日本的基金也只是一种投资方式。韩国的情形类似于日本。

[3]《上海市人民政府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是指……专项资金以及由上述资金所形成的各项资产。”

[4]《证券投资基金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

[5]王连洲、董华春:《证券投资基金法条文释义与法理精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6]基金可以作为一个主体开户,在运行中可以投资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

[8]吴弘等:《信托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9]契约型基金的分离模式与非分离模式,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春山考证系由日本铃木竹雄教授首先提出,其在《证券投资信托约款的法的性质》一文中为了解决当时证券界对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的问题而提出此种分类。

[10]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75-276页。

[11]虽然法律多次出现‘保管概念”,但是从保管银行的职责来看,它不仅履行基金的保管责任,还享有监督权和业务执行权,如果仅将其认为是民事契约中的保管契约,则无法解释保管银行所具有的权利,所以我们认为将管理人与保管银行签订的协议理解为信托协议更为合理。

[12]欧阳卫民编著:《中外基金市场与管理法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

[13]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基于委托人的指示,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特定有价证券之运用为目的之信托,且以将其受益权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宗旨。” 5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受益权均等分割,其所分割受益权须以受益证券表示。证券投资基金所分割受益权的转让及行使,除以记名式受益凭证表示者外,须凭受益凭证进行。”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基金的受益权是可以分割和转让的,基金的持有人通过受益凭证的取得而取得受益权,并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

[14]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15]谢卫:《金融制度变革中的投资基金》,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16]宋晓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模式分析,《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17]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

[18]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9]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8页: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20]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

信托基金论文篇10

目前,房地产企业融资的模式中,最常见的是银行信贷,此外还有房地产企业上市、发行公司债、房地产信托,以及正在讨论、试点中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和保险基金等。

1.银行信贷模式

银行信贷是银行将自己筹集的资金暂时借给企事业单位使用,在约定时间内收回并收取一定利息的经济活动。房地产开发贷款的规范体系相对比较完整,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3]12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6]54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颁布的《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及其补充通知(2007 年12 月5 日,银发〔2007〕452号)。从现状来看,银行信贷仍是房地产企业融资最主要的模式,房地产企业存在过度依赖银行信贷的现象,截至2012 年末,主要金融机构人民币房地产贷款余额12.11 万亿元,同比增长12.8%,全年增加1.35万亿元,同比多增897亿元。

2.资本市场模式

房地产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是一种比较传统的方式,其最大的优点在于可以最大程度的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但是中国境内对公司上市、发行公司债的条件限制非常严格,因此,资本市场融资在目前中国房地产企业融资总额中比重较小。就房企发行股票来说,由于受政策限制,房企上市比较困难,大多数房企很难达到相关要求。因此,上市的房地产企业基本都是国内知名的大型房企,且大多数选择在境外上市。与之相比,房企发行公司债融资更是少见,主要原因有:一是中国对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要求非常严格;二是中国债券市场相对规模较小,发行和持有的风险均较大。

3.房地产信托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关于房地产信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 年10 月18 日发布《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房地产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资金信托方式集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资金,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以不动产或其经营企业为主要运用标的,对房地产信托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但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 份(含200 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 万元(含5 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具有相同运用范围并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为一个集合信托计划。

2005 年9 月银监会公布《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12 号文),房地产信托的门槛大幅度提高:自有资金超过35%、“四证”齐全、二级以上开发资质三个条件全部具备才能融资。这一规定的严格程度超过了银行,也不利于房地产信托业务的发展。

二、房地产企业融资模式的发展方向

结合中国房地产企业融资的特点,传统的、过分依赖银行信贷的房地产企业融资结构显然是不合理的。房地产企业融资量大、市场对房地产融资的关键作用,大大降低了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抗风险能力;同时,由于房地产企业融资深受宏观经济政策的影响,使房地产企业在整体上脱离市场,造成在房地产领域,“国家政策先行、市场规律作用被弱化”的现实状况。令人欣慰的是,中国房地产企业融资的模式正处于转型期,从单一、过度依赖银行信贷的融资结构,转型为以银行信贷为主,结合资本市场的多元化融资结构。

1.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RealEstate Investment Trusts)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是指,由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公司对外发行受益凭证(股票、商业票据或债券),向投资大众募集资金,用以投资、经营、管理房地产及房地产相关产业,所获利润在扣除一般房地产管理费用和买卖佣金后,由受益凭证持有人分享。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是一种不动产投资工具,也是房地产企业融资的一种方式。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实际上是将“不动产证券化”,借助资本市场,改变不动产的价值形式,将有形的、固定的不动产转化为可以流通、变现有价证券,从而将不动产市场和资本市场有机结合起来。这也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和房地产信托最显着的区别,前者是不动产价值证券化的产物,而后者是基于合同而建立起来的信托法律关系。

2009 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92 号),标志着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及其立法和试点工作将在我国推广。

2.保险资金

新《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进行了修订,允许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所以保险资金也成为房地产企业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目前,《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试点管理办法》正在制定中。

参考文献:

[1] You Zhou,Sixue Zhang,Cao Lili. Studyon the Establishment of Mass AppraisalModel of Residential Real Property inChina———With Heilongjiang provinceHarbin city as Example[A]. Proceedingsof 2013 3r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Applied Social science (ICASS 2013)Volume 1[C].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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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樊彬.浅议房地产企业招标采购管理工作[A].土木建筑学术文库(第12 卷)[C]. 2009

信托基金论文篇11

 

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并称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随着2002年《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继颁布和实施,信托行为的法律关系被确定,信托业明确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主业。信托公司的资本实力得到加强,资产质量得到了较大改善。信托公司成为目前唯一一类业务领域横跨资金市场、资本市场、产业投资市场的可跨领域经营的金融机构,可操作的业务空间已经明确得益于信托制度的规范性和灵活性,近三年来,信托行业的盈利和资产规模迅猛增长。截至2010年4月30日,51家信托公司按照规定时间披露了年度报告,其中50家实现盈利,信托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一举突破2万亿元,行业净利润达120亿元,信托业愈来愈呈现出在当前金融宏观形势复杂多变情况下灵活的适应能力。

通过对信托公司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分析,研究信托行业主流业务模式及业务结构,分析各家信托投资公司的收入来源结构及资产结构信托年报分析,进而从财务分析视角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基础设施融资提供可行的信托融资路径。

一、信托业及信托融资模式简介

(一)发展历程

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并称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从1979年10月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至今,信托行业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历程。随着《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出台,揭开了信托业变革的序幕。新办法对信托公司自有资金的投资范围、信托业务的发展方向、信托资金的管理模式等涉及信托业发展、定位的核心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目前正常经营的51家信托公司已大部分完成的新牌照的换证工作论文网。

随着我国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的明确,以及信银分离、信证分离的实施,信托投资公司成为目前唯一一类业务领域横跨资金市场、资本市场、产业投资市场的可跨领域经营的金融机构,可操作的业务空间已经明确得益于信托制度的规范性和灵活性,近三年来,信托行业的盈利和资产规模迅猛增长。

(二)主要信托业务模式简介

以信托公司在业务融资过程中的作用划分,信托业务可分为以下三类[1]:

(1)直接融资类信托――包括直接贷款类及结构性融资类,公司担任受托人和贷款服务商,主要担任融资项目尽职调查、筛选推荐、交易结构设计、债权及担保管理职能。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房地产融资业务及结构化证券融资业务。

(2)资产管理类信托――公司将该类业务作为重点发展方向,着力提高产品创新含量、设计水平和管理能力,将自身定位从融资工具转变为个性化产品及基金的设计者和管理者。公司担任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对信托资金的投资运作效果承担责任。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证券投资类信托(即“阳光私募”)业务。

(3)居间类业务――该类业务包括单纯受托管理和财务顾问等。公司主要担任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财务顾问,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和委托人指令执行或提出建议,包括财务顾问、信托融资服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企业年金基金信托、债券承销等。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与银行理财产品对接的银信合作业务。

二、2009年度信托公司财务报表分析

2009年我国经济发展经历了自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最为困难的一年,在国际经济危机尚在延续以及国内宏观环境复杂多变的同时,2009年银信合作业务、房地产信托业务、证券投资业务相继出台新规,面对种种外部环境压力,信托公司经受住全面的考验,信托业整体大盘仍然基本稳定,增长幅度进入稳定期,核心指标实现平稳增长,就信托公司的整体经营而言,环比业绩仍然骄人。行业管理资产规模在2009年成功突破2万亿大关,净利润120亿元,较上年增长13%。平均信托资产达到历史高点的386亿元,比上年增长57%,平均信托收入20亿元信托年报分析,经上年增长70%,平均信托利润17亿元,比上年增长99%。从信托资产投向看,基础产业资产占比达36%,一直居于信托资产首位。现将信托公司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及信托资产分布情况分析如下:

(一)主要指标行业平均水平变动情况

 

 

指标

2008

2009

变动率

一、盈利水平

1、净利润

2.2

2.4

9%

2、资本利润率

14.7%

13.5%

-8.2%

 

 

 

 

 

  二、资产规模

3、自有资产

17.2

21.7

26%

4、信托资产

242

386

59.5%

 

 

 

 

  三、收入构成

5、营业收入

3.3

3.8

18%

其中:自有业务收入

1.5

2.2

46.7%

信托业务收入

1.8

1.6

-11%

 

 

 

   

 

信托基金论文篇12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进入老龄社会,中国的老龄化趋势同样不容乐观,预计到2014年老龄人口将达到2亿,2026年3亿,2037年超过4亿。人口老龄化给中国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带来了深刻的影响。在这种严峻形势和全球背景下,发展企业年金制度已经成为世界趋势。2005年8月1日,29家金融机构被赋予企业年金管理资格,标志着中国企业年金业务正式进入市场化运营时期。资本市场中的风险也是无处不在,企业年金基金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面临着众多的风险。

本文将针对企业年金基金运营过程中的一类非常突出的风险——委托代理风险的管理问题进行论述和分析,从多个角度提出企业年金委托代理风险管理的对策建议,有助于中国企业年金基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年金委托代理风险现状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中各大主体之间形成了多层委托代理链条。在委托代理链条中,首先由发起人和受益人委托企业年金理事会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受托人则受企业年金理事会之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双方是信托关系;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别行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管理、账户管理和资产托管职能;以上主体都可能会委托中介机构行使相关职能。在如此复杂的委托代理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道德风险都会直接损害员工利益,而若干当事人合谋则会带来更大问题。

二、企业年金委托代理风险多角度探析

(一)从多重复杂性角度分析

1.多重复杂性增加了委托代理风险产生的概率。在企业年金委托代理关系中涉及众多行为主体,其多重复杂性的委托代理关系使得企业年金运作的风险控制链加长。企业和职工自愿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但其整个计划的整个实施过程需要通过受托人、中介机构、实际管理机构等多重关系才能到达受益人,而各家机构在信息沟通、投资风险策略等方面都很难完全一致,因此加大了风险产生的概率。

2.多重复杂性委托代理关系使得监管难度增加。除了运营主体外,企业年金运营过程中还有多方机构参与企业年金运作的监管。因为企业年金多重复杂性委托代理关系使得参与企业年金运作的各个运营主体分别隶属于不同部门的监管,因此其所面临的监管主体也不尽相同。重复杂性委托代理关系使得对年金的运营监管,需要各个监管部门相互配合,因此,其监管体系的构架要突出其统一性、高效性。

(二)从主客观原因角度分析

1.主观原因。企业年金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引致风险问题的主观原因在于企业年金委托代理各行为主体之间利益目标不一致,企业年金代理人主观上存在着作出不利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选择的倾向。根据“经济人假设”,法定受托人作为具有独立利益的经济人,其最终目标是追求自身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的最大化。由于企业年金在实际市场化运营过程中,受托人又将一些专项工作交由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等代理人负责,使得各代理人有机会按自身利益出发作出行动选择,因此如果各代理人在基金运营过程中的行为选择更多考虑的是自己的利益,而忽视年金委托人的利益,就会产生损害委托人利益。

2.客观原因。由于各方利益目标不一致,企业年金委托代理关系主观上存在着代理人作出不利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选择的倾向。

第一,信息不对称。在企业年金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由于欠缺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对各方代理人的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委托人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作为企业年金代理人的金融机构则对年金基金的运营状况、自身工作努力程度和金融市场政策与信息的掌握上都具有绝对优势。

第二,契约不完全。现实中的企业年金委托代理契约往往是关系契约,是从宽泛的角度去约束各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只对总的目标、广泛适用的原则、偶然事件出现时的决策程序和准则及解决争议的机制达成协议。

第三,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不匹配。从追求年金最终收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说,剩余控制权应当交给那些拥有信息优势并有较高专业和决策能力的即代理人一方,而将企业年金的剩余索取权交给企业年金委托人,但在实际掌握企业年金基金剩余控制权又无须承担后果的情况下,企业年金代理人就有机会在企业年金具体运营决策中追求自身利益,使企业年金委托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三、企业年金委托代理风险管理建议

(一)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法律体系

完善的企业年金法律体系是其年金制度得以顺利、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目前,中国没有一部独立企业年金法律、法规出台,只是在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中对该业务相关内容的管理有所涉及。政府应逐步提高法律层次、完善法律体系。中国企业年金业务涉及到社保、信托、证券、基金、审计、监察等多个领域,需要建立一个以《企业年金法》为主,以《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为补充的法律体系,充分发挥对中国企业年金规范有序发展的保障作用。

(二)创建制衡机制,营造竞争市场

中国企业年金发展规模正迅速增长,世界银行预测,至2030年中国企业年金规模将高达1.8万亿美元,约15万亿元人民币,成为世界第三大企业年金市场。而中国现在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还非常有限,由此形成巨额的企业年金资金追逐少量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局面。为了适应中国企业年金发展的需要,也为了营造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政府应加快构建代理人竞争市场的步伐,使更多优质的专业机构、金融机构等代理人成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同时,企业年金的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管理人之间必须建立起相互制衡的完善的内控制度,有效管理和控制企业年金运营,考虑引入多种类型的投资管理人,建立不同管理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制度,使它们之间形成竞争机制,使得受托人拥有更大的选择空间。

(三)建立披露机制,完善评鉴标准

目前,中国企业年金市场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的利益,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以及建立一套能涵盖到企业年金运营的各个环节的、完备的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

中国的企业年金委托代理风险管理问题中涉及了诸多行为主体,随之而来的委托代理风险也在不断加大。应不断加强不同监管机构间的相互协调与合作,通过对各环节的协同监管,整体上提高企业年金监管体系的监管效率,同时加快建立一套有针对性的企业年金运营监督评鉴标准,保护企业年金的安全。

(四)规范中介机构,强化监督机制

中国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市场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在其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中国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市场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整体上制约和阻碍了其总体水平的发展,导致社会公众对中介服务机构信任感缺失。为了防止中国企业年金委托代理风险的产生,强化企业年金中介服务机构的外部监督机制,我们应当尽快引进和培育高信誉的独立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机构,建立严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准入机制,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整个行业组织化程度,进一步完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市场,强化其在企业年金市场化运营中的社会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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