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学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2 17:50:09

立法学论文

立法学论文篇1

(一)论文选题阶段

选题是毕业论文写作的第一步,也是论文写作成功的关键一环,将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与联系实际,解决实际法律问题,为地方经济民生服务作为选题原则之一。选题时采取老师推荐与学生自主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师生双向选择确定题目及指导教师。通过调查,笔者发现学生在选题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选题偏大、选题与实际联系不紧密、选题陈旧不能切合社会热点、选题不是自己感兴趣的。而另一方面,调查数据显示绝大多数学生认为在选题阶段老师的指导很重要,无论是选择推荐题目还是自选题目,都需要老师提供宝贵意见。另外,学生还希望系部能组织社会调研,开展毕业论文培训,提供查阅资料的便利等。

(二)开题报告阶段

在毕业论文的题目选定之后,学生应在阅读相关书籍,查阅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拟出论文的写作提纲,进行开题。通过问卷调查,笔者发现有些学生对于论文提纲的写作,缺乏重视。在回答是否有必要组织开题论证的问题时,有55%的学生认为有必要,这个环节对论文有一定指导作用;有15%的学生认为应该进行,但作用不大;有30%的学生认为没必要进行。学生对开题报告认识不足,不重视,特别是论文提纲不完善导致写作困难增加。而针对这一问题,学生希望指导老师能就提纲写作给予专门指导。

(三)论文写作及修改阶段

在这一阶段,学生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文章的创新性不足,实践中经常出现学生仅凭一两篇论文或一两本教材就完成论文的写作或东拼西凑,复制加粘贴,毕业论文俨然成为他人论文的“拼盘”的现象,文章的创新性无从谈起。而收集最新的研究文献是解决论文创新不足的重要前提,因此学生希望指导老师在一定程度上提供论文相关信息、系部应对学生多开“绿灯”,为学生提供更大的平台来搜集有用的资料。同时要帮助学生学会取舍,把新颖的有价值的用到自己的论文中,这样不但可以增强自己论文的新颖性,也可以提高论文质量。

(四)论文答辩阶段

论文答辩是毕业论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自己的论总结的环节。通过问卷调查可以看出学生在该阶段缺乏一定的紧张感,对答辩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虽说学院颁布一系列的针对答辩的要求,但是也有学生认为只是走过场而已。有些学生似乎更喜欢这种形式主义,针对这一问题,学生有如下的建议:改变答辩模式、建立末位淘汰制等。

二、学生在毕业论文写作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学生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现在用人单位在选聘毕业生时,很少会考察毕业论文的质量,学生由此认为毕业论文对就业影响不大。学生不重视,必然会直接导致毕业论文的质量下降。另一方面,不少学生在学习中对所学知识只是死记硬背、应付考试,从而基础理论知识不扎实,很少能深刻领会法学理论的内涵,同时也缺乏对其深层次的独立思考。在对学生进行问卷调查中,笔者发现有近二分之一的人存在着入手盲目,思路不清,欠缺独立思考和分析,甚至文不对题等问题,这都直接会引起毕业论文质量下降。

(二)质量监控方面的原因

本科学生毕业论文的教学过程是一项循序渐进的系统工程,然而我国高等学校对本科毕业论文教学的管理与规范还存在着较多问题,没有形成完备、有效的管理机制来确保毕业论文的质量。例如过分依赖指导教师在过程监控中的作用,系部作为毕业论文组织管理主体发挥作用有限、缺乏严格奖惩机制,论文答辩程序形式化、尚未普遍建立论文相似检测制度等。在毕业论文的写作中,需要指导老师尽职尽责,加强监督和指导。但是,因为老师时间有限,精力有限,在一定的程度上疏忽和轻视毕业论文的教学环节,在论文指导过程中对学生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师生互动交流少,没有从选题、收集资料、撰写文献综述、开题、撰写初稿、中期检查到修改定稿等层层把关。这也使得学生放松了自己对论文的要求,最终使得毕业论文的质量不高。

三、提高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质量的途径

通过对学生在毕业论文写作中存在问题及其需求的调查,笔者认为要提高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质量,需要系部、指导老师、学生多方的努力。教学单位在制定毕业论文质量监控体系时应重视学生的需求,结合学生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如下:

(一)学生应重视毕业论文写作,增强自身综合能力

学生是毕业论文写作的主体,撰写毕业论文的过程是学生将所学知识加以综合、融会贯通,并进一步深化和应用于实际的一项基本训练过程。因此只有让学生认识到论文的重要性,才能从根本上提高论文质量。而学生自身能力如何是决定论文质量的关键。学生可从以下方面着手:从大一开始就认真学习,夯实基础,掌握专业知识;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实践,丰富实践经验;擅于创新,培养自己的各种爱好。这样有利于充实自己论文的内容,将研究建立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有利于创新,避免了内容陈旧等问题的出现。

(二)系部应完善质量监控制度,积极组织学生社会实践活动

完善的管理制度对于论文写作起着重要的作用。系部应制定相关制度及各种文表,以便系部对老师在选题、开题、中期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督促老师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同时建立奖惩制度,将双向选择制与老师年终评比相联系,增强老师的责任心;对学生要开展论文专题讲座,讲解毕业论文的重要意义、论文选题和写作的方法与技巧、文献资料的收集和整理的方法、怎样撰写文献综述、怎样拟订写作提纲、以及如何组织论文的内容;改革答辩形式,如:将原来由老师提问学生回答的模式,改为学生对论文自我陈述、总结的过程;确立严格标准,进行论文相似度检测。学生论文质量不高,一个主要的原因是缺乏实践经验,因此在论文中缺少数据支撑,缺乏实践性,针对这一问题,系部需组织更多的实践活动,让学生自主的参加到社会实践中去,在社会实践中学习到更多的知识,以拓宽自己的视野,进而提高知识面,最终达到写作论文时有话可说,有数据可用,不会出现人云亦云的状况,写出有自己观点的论文,那么论文质量必然会有所提高。

(三)指导老师应加强监督管理,增强与学生的交流沟通

1.健全选题、开题步骤

对于推荐选题,老师应做到提前了解,胸中有数,推荐选题应尽量能满足既体现专业知识,又与时事及学生的兴趣相结合的要求,如果学生不感兴趣,必然会影响论文的质量。同时老师也应该鼓励学生自主选题。自主选题更有利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在开题报告期间,老师应开展开题专项指导,了解学生所需,帮助学生在此阶段为论文写作打好基础。

2.加强对论文的中期检查

论文中期的检查工作直接影响着论文的最终质量。这个期间老师应该时常关注学生的论文进度,与学生进行交流,学生更应该将近期论文写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论文的完成情况及时向老师汇报,老师要根据具体情况给出具体的解决方案,这样才有助于提高论文的质量。

立法学论文篇2

1.2师资队伍力量薄弱一是对法制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很多独立学院的法制教育并非聘请专业教师进行授课,而是由思想政治课教师、专业法学教师或党团管理人员兼任,他们的专业理论基础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影响了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效果。二是部分聘请的专业法律教师由于数量较少的原因,同时还要承担本专业的教学任务,难以肩负全院的法制教育。

1.3法制教育的形式和内容单一一是教学方式单一。法制教育必须重视理论性和实践性并举。但是,在目前的独立学院法制教育中,教育形式仍局限于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授课内容缺乏有针对性的案例分析,从而忽视了实践教学环节,学生难以获得参加有关社会实践的机会,很难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最终忽略法制教育的重要性。二是考核方式单一,把法制教育简单地理解为开设一门课程,考核方式主要是笔试,考核内容还停留在法律的纯理论知识上。

1.4参与度差独立学院现行的法制教育停留在课堂教育层面,缺乏实践性,因此,参与人员除了授课教师外,就是学生,没有相关专业人士的参与,法制教育的参与度较差。同时,枯燥乏味的教学内容很容易导致教、学双方参与积极性不高。

2独立学院法制教育模式创新

2.1全员参与,形成法制教育的良好氛围法制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在独立学院的人才培养和教育过程中应该成为特色鲜明的一项重要工作,身处于教育环节的每一个人都应当参与到其中,树立法制教育“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理念,认识到法制教育在独立学院高等教育当中的重要地位,发挥自身作用,为法制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动力。第一,开设专业课程。独立学院在人才培养方案的设置上,应将法制教育作为独立学院学生必修的一门公共基础课,在学分的设置上予以侧重。同时,在课程设置上必须体现实践教育内容。第二,独立学院的学生管理队伍,如党委、团委、学生工作处和辅导员队伍在对学生进行日常思想政治教育时,应将法制教育贯穿其中,成为一项常规学习内容,开设针对这些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培训课程,以提高其法制教育水平。第三,作为接受法制教育主体的独立学院学生,应积极参与到法制教育过程中来,加强主人翁责任感,积极探索和实践有效的自我法制教育和法制学习方式,培养法律意识,增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2.2全过程参与,开辟法制教育的第二课堂独立学院在教学理念上重视实践的理念有助于法制教育实践的开展,其独特的教育理念也有助于法制教育实践方式的践行。实践证明,多种形式并用的法制教育要比单纯的法律课程教学效果更好。第一,在进行法制理论教育的同时,运用丰富的多媒体手段进行直观、形象、生动的教学。第二,举办法律知识竞赛、辩论赛、“模拟法庭”,致力于将理论授课转化为实际运用。第三,开设法制宣传园地,开展法律知识咨询活动。第四,利用假期开展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活动,让大学生列席旁听审判过程,增加其对法律学习的感性认识。

2.3全方位参与,让法制教育融入学生日常生活独立学院的校园文化活动丰富多彩,大学生青年志愿者协会、学生会和各类学生组织较为完备。应当在这些组织的活动开展上进行积极引导,将法制思想、法制意识和法制学习贯穿其中。第一,在校园文化建设和学生活动开展时,可举办“模拟法庭”活动,检验法律基础课学习成果。第二,可请法律专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来高校开设大学生法制讲座等活动,营造出浓厚的校园法律文化氛围。第三,积极与地方法律机关联系,联合开展“阳光法庭”等学校、机关合作的法制教育。第四,结合学院园区教育管理“六进”工作,独立学院的法制教育也应逐步深入园区,围绕同学们身边的事、身边的人,以简明易懂的方式将法制宣传和法制学习向园区内的学生们普及。开展诸如“预防销售诈骗”、“警惕电话讹诈”、“如何依法维权”等宣传学习活动,有利于建设园区文化的同时,将法制观念和法制教育深入人心。第五,积极开创内化式法制教育方式。将法制教育与校纪校风教育联系起来,协调统一。校园内部要有民主管理和依法治校的风气,并以人性化的制度方式体现,切实尊重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立法学论文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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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德育立法,指专门为学校的德育工作制定法律法规。这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未有过先例。但我们认为,别的国家没有的法并不等于我们就不能制定或者没有必要制定。我国走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我国的法是社会主义法,因此,完全可以同时也十分有必要根据我国国情,制定出一些为适应我国社会发展所需要的与众不同的法。制定专门的学校德育法,就是为适应我国教育状况所需要的独特的法之一。我们认为,在我国制定学校德育法,既有充分的立法依据,亦有充足的立法必要性理由。我们应当开展对学校德育立法工作的研究,把它作为完善我国教育法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制定学校德育法的立法依据

凡立法均要有立法依据,制定学校德育法也不例外。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充分的立法依据。首先,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宪法第46条第2款还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宪法的这些规定,虽然是根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和青少年成长的需要所制定,但学校是专门的育人机构,学校的德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思想建设方面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是青少年成长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全面发展人才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因此可以认为,宪法的这些规定是制定学校德育法的宪法依据和指导原则,也是学校德育法最基本的内容。

其次,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基本法依据。学校德育法属教育法体系。我国关于教育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于1995年3月18日颁布。其中第3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5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6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教育法》中的上述规定,不仅明确规定了德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重要体现之一,还明确规定了学校德育的基本内容,为制定学校德育法提供了直接、具体的依据。

再次,制定学校德育法还有政策依据。在我国,党和国家的政策与法的关系是互为依据、互为指导的关系,党和国家的重要政策是制定普通法律、法规的直接依据之一。在党和国家的重要政策中,有明确、具体的关于学校德育必须纳入法制轨道的规定。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在1993年2月联合颁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第25条规定,要“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制定教育法律、法规,要注意综合配套,逐步完善。要抓紧草拟基本的教育法律、法规和当前急需的教育法律、法规,争取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1994年8月,中共中央又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第24条规定:“学校德育工作要有法制保障。学校德育的地位、任务和主要方针、原则要有权威性和稳定性,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保证教育者、受教育者及社会有关方面共同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教育的改革、发展使这种法制建设更为必要和迫切,要把这个问题进一步纳入到整个法制建设中加以解决。”《纲要》和《意见》的上述规定,不仅把学校德育立法工作十分明确、具体地提了出来,并将其纳入具体规划,要求把它作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制建设问题来看待。

二、学校德育立法的必要性

学校德育是一项长期、复杂、意义重大的工作,然而多年来一直未能将其纳入法制轨道,主要依赖各种政策来指导、管理和调节。虽然这些政策基本上保证了学校德育的大方向,但政策的非强制性和不稳定性,使得学校德育与智育、体育相比较,经常呈现“软化”、不稳定、不平衡发展状态,离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学校德育的要求还相差甚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执行。因此,必须将学校德育纳入法制轨道,制定出一个较为完整的学校德育法。有了法制的保障,才能使学校德育真正走上健康、有序、稳定发展的道路。

首先,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利于确立德育在学校教育中的首要地位。德育即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它体现教育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我国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在校学生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中国的面貌,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能否实现,关系到能否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一百年不动摇。为此,必须重视德育,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这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教育区别于其他国家教育的根本标志。现实中,德育首位在有些地方有些学校还难以落实,往往被看成是可有可无的“软指标”,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制定学校德育法,用法的形式将德育肯定为学校的首位工作,德育首位就能真正落到学校工作的实处。

其次,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利于规范学校德育工作的内容。学校德育应包括哪些具体的内容?不同的教育阶段应实施哪些内容?达到何种程度?这些在目前的学校德育中存在一定的混乱。如有些方面的内容在不同层次的学校多次被简单重复实施,而有些内容在各级学校中均是教育空白,还有些内容在实施中被主次颠倒,重点不能突出,此外,不同层次的学校德育内容缺乏衔接性、系统性。制定学校德育法,对德育的内容作明确界定,统一规范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学校德育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目标,就可有效地防止上述问题发生,使德育内容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贯穿于各教育阶段。

第三,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利于完善和加强学校德育的领导管理体制。长期以来,我国学校德育的领导体制一直是一个多渠道、多层次的系统,在领导管理体制上有不少关系未能理顺。以高校为例,学校的德育是由党委直接领导,还是在党委的统一布署下由校长对学生的德、智、体全面负责,这种分工不是很明确,因而也就很容易出现“党委怕越位,行政不到位”的局面。高校的德育一般是由党委宣传部、学生工作处、教务处、思政室、马列部、团委等多渠道一起实施,这种多管齐下的方式常常因统一领导和协调不够,难以真正形成合力,有时甚至出现违反教育一致性原则的现象,工作相互抵消。加之机构设置复杂,岗位责职不清,造成工作效率不高,“婆婆多”基层工作难做等问题一直未能很好地解决。制定学校德育法,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党政机构及部门在学校德育中的职责,有助于真正建立党政齐抓共管、密切配合、精干高效的学校德育领导体制。

第四,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利于加强学校德育队伍的建设。学校德育需要有一支专兼结合、功能互补、信念坚定、业务精湛的德育队伍。目前这支队伍的建设遇到以下几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一是这支队伍的范围。学校德育队伍的成份较为复杂,哪些人员属专职,哪些为兼职,哪些不应划入此范围之中,界限长期不清;二是德育人员的编制比例。包括德育教师占全体教师总数之比,德育教师与学生人数之比,德育队伍中专职、兼职人数之比均无明确规定;三是德育人员的职称评定、物质待遇、培养提高。跟其他专业教师相比,目前德育人员在这几个方面处于偏后、偏低和机会不均等状态。制定学校德育法,对上述几个问题均作明确规定,维护学校德育人员的正当权益,将促使学校德育队伍得到充实、稳定和提高。

第五,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利于保证学校德育工作所需的物质条件。必要的物质投入和条件保障是学校德育发展的前提和物质基础。确保德育在学校教育中的首要地位,就必须努力增加德育投入和逐步改善德育发展的物质条件。目前学校整个经费均比较困难,德育经费更加没有保障,完全因领导而异,因学校而异,甚至远不如体育经费的投入。有许多德育工作因经费等原因不能开展或效果受到大的影响。这些跟德育在学校教育中的首要地位,以及它的作用、所承担的任务相比很不相称。因此,很有必要以法定的形式确认德育经费应占学校经费和学校预算外基金中的合理份额比例,列入预算,切实保证其能真正到位。并规定学校必须为德育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不断改善其条件,优化其手段。

第六,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利于增强全员德育意识。德育不仅是学校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还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程。宣传、理论、文艺、影视广播、出版、新闻,还有家庭,均能对学生的政治思想品德素质的形成产生影响。社会大德育环境若与学校小德育环境相互一致形成合力,将有助于学生德育素质迅速提高;反之,两者不一致相互抵消,则不利于学生在政治思想品德上健康成长。专门为学校德育立法,有利于提高人们对学校德育的认识,使全社会都能站在历史和未来的高度认识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性,真正建立一个全员育人、全方位工作、全过程培养的学校德育工作新格局。

三、积极开展对学校德育立法的研究

学校德育立法虽已势在必行,然而,从有立法依据到制定出法律法规,中间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有许多问题需要通过学术研究加以解决。我们认为,开展对学校德育立法的研究,当前应着重研究下述几个问题。

1.学校德育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研究。学校德育立法的必要性研究主要探讨社会现实有无制定学校德育法的需要,制定学校德育法有何重要意义;学校德育立法的可行性研究则主要探讨制定学校德育法的立法技术操作上的各种问题,包括由哪个国家机构或部门主持,由哪些人员参加,依何种程序进行等。

2.学校德育法的基本内容研究。包括制定学校德育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德育在学校教育中的地位,学校德育的基本要求和实施德育的基本步骤,学校德育实施者的任职条件、权利义务,学校德育的物质条件保障,违反学校德育法的法律责任等。

3.学校德育法的结构研究。指在学校德育法基本内容研究的基础上,对学校德育法法典的结构形式进行研究。如该法章次的数量,章次的顺序,章次中具体内容的安排等。

4.学校德育法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地位的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制定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母法,学校德育法的地位应在教育法地位之下从属于教育法,因而它不具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地位,这一点应该是肯定的。但学校德育法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地位出现,还是以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地位出现,或以国家教委制定的规章地位出现,这就值得探讨。

5.学校德育法与其他单行教育法律、法规的关系研究。目前我国教育法体系虽然还不是很完善,但其基本框架已经形成。除了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这个我国教育法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根本大法之外,还有6部与教育有关的法律、16部教育行政法规、数百个规章以及大量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学校德育法与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相互关系如何,也是一个应该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1993年2月。

3《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1994年8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

5国家教委《小学德育纲要》,1988年。

6国家教委《中学德育纲要》,1988年。

7国家教委《中国普通高等学校德育大纲》(试行),1995年。

立法学论文篇4

内容提要: 威克斯勒是美国宪法学著名教授,他的这篇论文是宪法学最著名的经典文献。根据科斯和波斯纳的引证,本文是美国所有法学论文中引用率最高的论文,在法学杂志上的引用率仅次于科斯的经济学论文“社会成本问题”。1在这篇经典文献中,威克斯勒教授提出了一系列至今仍发人深省的重要命题。一方面,在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之依据问题上,他不同意汉德法官相当有代表性的观点,并主张美国法院有权力和义务决定所有符合管辖权和程序要求的宪法案件。另一方面,他极有说服力地论证,这些案件的判决必须建立在超越具体结果的推理和分析基础上,并讨论了他认为最高法院没有遵循这项原则的例子。文中多次提到霍姆斯法官,不仅因为这篇文章起源于以其命名的讲座,而更因为它集中阐述了霍姆斯法官在“法律的道路”等论著中没有系统表达的主题思想。在这篇文章之后,“中立原则”成为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最受关注的永恒命题。 在过去几年中,哈佛曾有三个场合对探讨我们公法中最永恒的问题表达了热情:这个问题也就是法院在我们宪政传统中的一般作用和最高法院的特殊作用,以及它们对于维护、解释和发展这部组织法的职能;该法为我们政府提供了框架,并宣布自己为“最高法”(supreme law)。 我所说的当然就是杰克逊大法官(J. Jackson)没有宣读的高德金(Godkin)讲座、在纪念马歇尔会议上发表的论文和评论以及汉德法官(J. Learned Hand)仅一年前就在这个讲坛上发表的演讲。我不是要贬低这些重要贡献,但我得补充一句:相对于这个问题在这里和我国其它地方所受到的严肃和连续之关注而言,这些只是构成了一个片断;这还不算那些对于学界而言不无重要性的不那么严肃之关注,不论其有多少启示。 假如我不认为还有道理要说、还有事情要做,而不致构成简单的重复,那么如果说这次演讲只是对这个已探讨得如此深入的主题再来一次探险,那将是对主人好客的一种表达蹩脚之感激,但这种道理和事情对于我们目前所争论的最重要方面特别相关。然而,在我摆事实、讲道理之前必须首先澄清,相对于以往已经考虑过的更广泛深入的问题,尤其是相对于汉德法官去年的讨论,我的立足点究竟在什么地方。以下显见,它们和我下面将在你们面前呈现的命题相关。 一、 司法审查的依据 让我从以下声明开始:我从来没有对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产生过任何怀疑,不论案件的问题所要求裁判的行为究竟是立法的还是行政的、联邦的还是各州的。我必须首先处理这个问题,因为它被汉德法官严肃讨论过;且尽管他作出了有利于法院行使审查权的回答,他的答案和我将给予的具有相当不同的基调。 汉德法官的立场是:“当宪法浮现于1787年九月的制宪大会时,如果我们看它的文本的话,所提议的政府结构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以推断最高法院的决定将对行政和立法机构具有权威性,下级法院就更不用说了”;“另一方面,假如没有某个最终决定的仲裁者,整个系统有可能——如果不肯定——发生崩溃,因为一旦形成决定后,行政或立法机构极不可能在另一个‘部门’的相反决定——即使是法院决定——面前让步”;“几个世纪以来,文本解释所一直承认的准则是在文本中推延出必要条款——尽管并未明确规定,以防整个计划失败”;因此,这和“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做法是完全吻合的,也就是行使权力以保证各州、国会和总统在其所规定的权限内行为”;最后,基于上述理由,“在宪法中引进这类授权,并不是无法无天的行为。” 尽管我从过去的经验中学到,和汉德法官(J. Hand)的观点过不去通常只不过是最十足的愚蠢,我必须澄清为什么我相信法院的权力是基于宪法的文本,而不只是一种内推(interpolation)。为了证明这一点,你们必须让我引用联邦最高条款——它简短到了仁慈的地步: “本宪法以及根据其所制订的合众国法律和在合众国权力下签定或将签定的所有条约,乃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不论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是否与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受之约束。” 汉德法官承认,根据这一条款,“各州法院有时将必须决定州法与州宪或甚至联邦法律是否与联邦宪法相冲突,”但他接着说,“该管辖权被限于这类情形且人们认为有必要特别规定如此有限的管辖权这一事实,看上去不是支持而是反对一般管辖权[之存在]。” 然而,如果这么看待最高条款——把它视为对各州法院管辖权的授予,因而隐含着对所有其它法院的权力与义务之剥夺,你 是否满意呢?这肯定不是它的必然含义;它也可以被解释为对包括法院在内的所有政府机构的授权,只是特别强调它约束着以前独立的各州之法官。当考虑到宪法的其它有关条款时,我被说服后者是正确的解读。 第三条第一款宣布,联邦司法权力“应被赋予一个最高法院,以及随时由国会建立的下级法院”。你们知道,这代表了制宪大会的一项重要妥协,且是否建立下级法院的决定被委托给了国会的自由裁量权。 也可能不建立任何下级法院,结果是像其它联邦主义国家一样,所有初审的司法工作将被移交给各州法院。 然而,第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描绘了联邦司法权力的范围,规定它“应扩展到所有起因于宪法…的法律与衡平案件”,且“根据国会所将制定的例外与规则”,最高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应具有上诉管辖权”。就和1789年的《司法法》所理解的一样, 这当然意味着如果一州的法院审理了宪法问题——正如最高条款规定它理应如此,那么受制于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它的判决是可被联邦最高法院审查的;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必然具有和被其审查的法院同样多的权力与责任,并赋予宪法条款以优先地位。 且这类州法院的案件可能包含了每一类宪法问题可能出现的案件,因为我已经说过,国会不需要且可能不行使其建立“下级”联邦法院的权力。 如果你到目前为止还同意我的话,我怀疑你可能在最后一步上犹豫不决。如果像汉德法官教导的“一般目的”之标准去严格衡量, 是否有可能产生宪法的下列解释:如果国会选择创建下级法院系统,这些法院在审理其相应管辖权内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在审查它们的判决过程中受最高条款的约束要比各州法院更少,或方式有所不同?但我不可能回避对于我来说是最令人惊讶的结论:这正是汉德法官对文本解读的必然结果,尽管文本不同于他基于其它理由所支持的内推。 确实,汉密尔顿在《联邦党文集》第78篇的论点中并没有提到联邦最高条款,而是主张结论内含于作为基本法的成文宪法之概念以及法院已受承认的作为法律解释者的职能之中。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重复了这些一般考虑,尽管他还注意到文本,包括司法那一条,只是在结尾部分提到最高条款的文字,并对此指出它“肯定和强化了对于所有成文宪法而言至关重要的原则,即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且法院以及其它部门受这部文件约束。”[12] 这个对于成文宪法而言看起来最有说服力的论点在推理方式上可能有许多值得探讨之处,但这和我质疑汉德法官的论点意义无关;他坚持不能从宪法的文字或结构中发现司法审查,即便得助于我所指的历史资料。[13] 你现在不应该再对我为什么质疑汉德法官解读文本的方式感到惊讶,尽管他认为司法权是为了维持政府构架而引进的有效机制。就和其它地方一样,这里的立场不能和支持它的理由相分离,其理由确实是立场的一部分——最重要的一部分。为了证明这一点,我引用汉德法官的原话: “既然这项权力并不是从宪法结构中得出的逻辑推论,而只是对于其成功运行的经验条件,它没有必要在法院一旦看到或认为自己看到违宪的时候就行使。总是存在着一个先决问题,也就是情况多么迫切地要求解答。也许问题最好被留待自行解决,而不要权威答案;或者也许仅有的答案是法院没有适当手段实施的。”[14] 如果这意味着法院在适当的案件中有自由——或根据对其职能的重新认识应当有自由——裁判或拒绝裁判对立法或行政、联邦或各州的决定性行为提出的宪法挑战,取决于它认为情况“如何迫切”地要求解答,还有什么能比这对于司法审查的理论和实践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吗?要产生决定,究竟需要证明什么?是否必须证明司法干预对于防止政府垮台是必要的——你可以回想起这正是审查权的内推说之理由,否则就达不到干预条件?对于我以及认为司法权具备宪法文本根基的任何人而言,司法义务是不可推卸的,也不能以这种方式受到削弱。 当然,司法职责并不是监督或劝告立法或行政机构,甚至也不是像没有受过法学教育的人想象的那样作为一个公开的论坛,以宪法为依据公开讨论所有世间不平之事。它的职责是决定诉讼案件,并根据法律以及严格满足的程序和管辖权要求而决定之;弗容德教授提醒我们的概念,在布兰代斯法官的思想和论著中是如此基本。[15] 只有在关于诉讼的法律——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判例——为保护一项要求免受某种侵犯的利益提供了救济,只有在有关救济的法律至少通常是以一般的权利和侵权法为框架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必要询问宪法要求或禁止什么,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必要对案件作出决定。试问马歇尔是如何设置马伯里案所面临的 问题? “第一,原告对其所要求的委任是否具有权利?第二,如果他有权利,且这项权利受到侵犯,其国家法律是否能为他提供救济?第三,如果法律确实能提供救济,它是否应该是本院所下达的强制令(mandamus)?”[16] 正因为他和他的反对者都认为宪法和这些问题的答案相关,[17] 他才主张审查强制令的权利和义务。 在法律体系成长的过程中,其所提供的救济发生实质性的增长;法院虽然对这种发展也有贡献,但议会贡献更大。[18] 这种成长在我们的系统中已经显著发生,[19] 且我敢说还会有更多的成长,而可以获得并决定宪法诉讼的情况在数量和种类上都将相应增加。然而,我相信法院参与背后的理论并没有改变,且难道不正是救济和诉讼的增长本身使理论及其含义保持不变显得越来越重要? 我并不否认,法院本身将某些问题视为“政治”性的,也就是说它们不应该由司法来解决,尽管它们涉及到宪法解释并在诉讼过程中出现。汉德法官提到了这个理论,且在其范围未受定义的程度上,将它称为“严格解释主义者的臭水沟”。[20] 法兰克福特法官(J. Frankfurter)在马歇尔会议上的精辟论文中也对下列事实感到不安:“法院因其‘政治’性质而感到必须回避判决某些的案件,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又经常适用‘自由’与‘平等’概念。两者之间的界线经常是极细微的。”[21] 界线确实很细微,但我认为它不必要或不适当地过细了;该理论的靠得住的全部含义是,法院被要求判决宪法是否委托了另一个政府机构去独立决定所提出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认定本身也需要解释。譬如宪法第一条第三款宣布“审判的全权”在于参议院,谁还会主张法院可以适当审查弹劾案?正如肯尼迪参议员所讲述的一位参议员的投票如何挽救了约翰逊总统的感人故事提醒我们,[22] 对弹劾的任何适当审判都可能提出最重要的宪法问题,但这对于决定什么是政治问题毫无关系。 在审理弹劾——或采用另一个例子,参众议员的入席(seating)或开除[23]——中显性的问题,可能在其它场合下是隐性的。关于“合众国应为联邦的每一个州保障共和政体之形式……”的规定也被认为是如此,[24] 且这在我看来是正确的。应该记得,这项保障和保护各州不受侵略的义务出现在同一个条款中;[25] 它预见到军事力量的可能部署,并和国会两院对于其相应成员入席的自主权具有显然关系。[26] 尽管存在着相反的论点,[27] 在我看来还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国会“规定或改变”州规制“选举参众议员的方式”[28]之权力,隐含着划分选区或规定选区定义所应遵循的标准之权力,因而排除法院审查对各州滥划选区(gerrymanders)的宪法挑战[29]——即使宪法可以被认为对这类不平等有所规定,且关于救济的法律为受到损害的选民提供了申诉的法律资格,而这是两个必须单独面对的问题。[30] 允许我再次解释我的论点:我承认在我所提到或没有时间提到的那些判例中,[31] 可能导致回避判决的唯一适当理由是宪法已经将问题的决定委托给另一个政府机构,而不是法院。不论要明智地作出这种判断是如何困难,不论什么因素应当在答案不清楚的情况下受到正确的权衡,这里所涉及的问题本身是宪法解释行为,因而应该根据一般适用于解释过程的标准而作出并加以评判。我承认这和决定是回避还是干预的广泛自由裁量权是完全不同的。 当然,在关于管辖权的法律允许调卷(certiorari)但并未规定上诉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确实具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32] 不消说,这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司法系统是建立在宪法赋予国会的权力之上,国会可以调整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并规定例外;这个问题所针对的不是司法在判决案件过程中的职责,而是最高法院有别于下级法院的决定权。但即使在这里,仍要必要注意最高法院通过规则已经定义了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标准;[33] 这些标准是以中立措辞规定的,譬如问题的重要性以及[下级司法]决定之间的冲突。我带着崇敬指出,只有维护和改善这些标准[34]并诚实地适用之,[35] 才能保护法院在同意或拒绝审查过程中免受关于它有偏向地支持一种或另一种主张的非难。 事实上,我将进一步主张,不论最高法院的审理日程如何有必要限制在可控范围内,如果有关立法可以得到修改,使之在界定什么是正当要求最高法院付出时间和精力的因素中发挥更大的作用,那将是极其有益的。[36] 想一想没有自由裁量管辖权的规则给马歇尔法院提供的保护,其结果是:[37] “再正确不过的 是,本院不会在它不应该的时候获得管辖权;但同样正确的是,它必须在应该的时候取得管辖权。司法机构不能像立法机构那样在逼近宪法的限度时回避采取措施。我们不能因有疑问而放弃它。不论带有什么疑问和困难,如果一个案件被提到法院面前,我们必须处理并决定之。我们既没有权利拒绝行使被赋予的管辖权,也没有权利篡夺没有被赋予的管辖权。不论哪种情况都将是对宪法的背叛。”1 参见R.H.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The Citations, 71 Chicago-Kent Law Review 809;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超越法律的道路”,《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号,第20-23页。 Jackson, The Supreme Court in the American System of Government (1955). Government Under Law (Sutherland ed. 1956). Hand, The Bill of Rights (1958). Id. at 27, 29, 14, 15, 29. 合众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 Hand, op. cit. supra note 3, at 28. 见1 Farrand, 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104-105, 119, 124-125 (1911);总结于Hart & Wechsler, The Federal Courts and the Federal System 17 (1953). 例如见澳大利亚的立场,Bailey, The Federal Jurisdiction of State Courts, 2 Res Judicatae 109 (1940); Wheare, Federal government 68-72 (2d ed. 1951)。对于我们下级联邦法院的联邦问题管辖权的缓慢立法进程,见Hart & Wechsler, op. cit. supra note 7, at 727-733, 1019-21, 1107-08, 1140-50. Act of Sept. 24, 1789, ch. 20, §25, 1 Stat. 85. 这个我认为汉德法官也不会否认,尽管对此的承认只是出现于他对杰弗逊立场的描述。见Hand, op. cit. supra note 3, at 5. Id. at 19. [12] Marbury v. Madison, 5 U.S. (1 Cranch) 137, 180 (1803). [13] 见Hart & Wechsler, op. cit. supra note 7, at 14-16; Hart, Book Review, Professor Crosskey and Judicial Review, 67 Harvard Law Review 1456 (1954). [14] Hand, op. cit. supra note 3, at 15. [15] 见Freund, On Understanding the Supreme Court 64-65 (1949); Freund, Mr. Justice Brandeis: A Centennial Memoir, 70 Harvard Law Review 769, 787-788 (1957)。并参见Bickel, The Unpublished Opinions of Mr. Justice Brandeis 1-20 (1957). [16] 5 U.S. (1 Cranch) at 154. [17] 如果还记得的话,杰弗逊之所以反对颁发针对国务卿的 强制令,是基于宪法有关司法权和行政权分离的论点。见1 Warren, The Supreme Court in the United States History 232 (1937); Kendall v. United States, 37 U.S. (12 Pet.) 524, 610 (1838); Lee, The Origins of Judicial Control of Federal executive Action, 36 Georgia Law Journal 287 (1948). [18] 例如见Developments in the Law – Remedies Against the United States and Its Officials, 70 Harvard Law Review 827 (1957). [19] 导致这种成长的决定并不总是直接面对背后的问题,例如见Harmon v. Brucker, 355 U.S. 579 (1958),并比较J. Prettyman在下级法院的意见,243 F.2d 613 (D.C. Cir. 1957). [20] Hand, op. cit. supra note 3, at 15. [21] Frankfurter, John Marshall and the Judicial Function, 69 Harv. L. Rev. 217, 227-228 (1955), in Government Under Law 6, 19 (Sutherland ed. 1956). [22] 见Kennedy, Profiles in Courage 126 (1956)。(Andrew Johnson,林肯被刺后由副总统继任总统,后在重建政策上和国会发生分歧而遭到弹劾,最终因一票之差而保住总统职位。——译者注。) [23] 合众国宪法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各议院应是其自己成员的选举、结果统计和资格的裁判者。……各院可决定其程序规则,针对违反秩序的行为而惩罚其成员,并在2/3多数成员赞同的情况下开除一成员。”曾有人将初选中发生的不正常情况作为拒绝联邦参议员入席的理由,关于针对这种理由的充分性提出的宪法挑战,见Beck, May It Please the Court 265 (1930). [24] Pacific States Tel. & Tel. Co. v. Oregon, 223 U.S. 118 (112); Luther v. Borden, 48 U.S. (7 How.) 1, 42 (1849). [25] 合众国宪法第四条第四款:“合众国……应保护各州免受侵略,并根据立法机构或(如果立法机构不能开会)行政机构的申请保护它们免遭内部暴乱。” [26] 比较Luther v. Borden, 48 U.S. (7 How.) 1, 42 (1849):“如果一州的参众议员被接受进入联邦国会,那么任命他们的政府权力及其共和特征将受到适当的宪法权力机构之承认。” [27] 例如见Lewis, Legislative Apportionment and the Federal Courts, 71 Harv. L. Rev. 1057 (1958). [28] 合众国宪法第一条第四款。 [29] 见Colegrove v. Green, 328 U.S. 549, 554 (1946, J. Frankfurter),以及弗容德教授的评论,Supreme Court and Supreme Law 46-47 (Cahn ed. 1954). [30] 关于面对这些问题之努力,见Lewis, supra note 27, at 1071-98. [31] 见Hart & Wechsler, op& #46; cit. supra note 7, at 192-197, 207-209; Post, The Supreme Court and Political Questions (1936). [32] 28 U.S.C. §§1254-57 (1952)。对于立法将最高法院的审查从自由裁量性质改为义务性质的主要阶段之追溯,见Hart & Wechsler, op. cit. supra note 7, at 400-403, 1313-21。对于经典的详细阐述,见Frankfurter & Landis, The business of the Supreme Court (1927). [33] 《合众国最高法院规则》(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Rule)第19条。 [34] 在我看来令人遗憾的是,在1954年修改其规则时,最高法院决定不试图改善“决定调卷审查的因素”之表述。但参见Wiener, The Supreme Court’s new rules, 68 Harvard Law Review 20, 60-63 (1954). [35] 例如见Note, Supreme Court Certiorari Policy in Cases Arising Under the FELA, 69 Harvard Law Review 1441 (1956). [36] 最高法院目前的义务性(obligatory)管辖权和自由裁量管辖权主要——尽管不是全部——来自于1925年的《司法法》,第229章,43 Stat. 936,其设计者是最高法院委员会,见Taft,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Under the Act of Februar 13, 1925, 35 Yale Law Journal 1 (1925); Frankfurter & Landis, op. cit. supra note 32, at 255-294。关于自1925年以后的主要变化,见Hart & Wechsler, op. cit. supra note 7, at 1317. [37] Cohens v. Virginia, 19 U.S. (6 Wheat.) 264, 404 (1821).

立法学论文篇5

一.完善盗窃犯罪立法形式或体例盗窃犯罪是我国最多的一种犯罪,一般要占整个刑事犯罪的40%至50%,有的高达70%至80%,而且盗窃犯罪又是一种最为复杂的犯罪,从犯罪形态上看,它涉及到普通盗窃、加重盗窃、共同盗窃和盗窃未遂等;从盗窃对象来看,它涉及到盗窃一般财产、盗窃珍贵文物、盗窃电力、水力等能源,以及盗窃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从盗窃主体上看,它涉及到自然人盗窃与法人盗窃;从盗窃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来看,它涉及到侵占、诈骗、抢夺、抢劫等20多种犯罪。现行刑法典虽然将盗窃罪从诈骗、抢夺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条文,但本人认为,其内容仍过于简单,不符合盗窃犯罪的实际情况,应对盗窃罪设专章(节)或制定专门的《盗窃罪法》或者《惩治盗窃犯罪条例》。1、惩治盗窃犯罪的重要性决定了应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盗窃犯罪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而完善的立法,又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完善的立法又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的发生。如果占刑事案件40%至50%的盗窃案件得到有效控制,整个刑事案件将大幅度下降。可见,盗窃犯罪的立法好坏,是一个事关50%案件的审判质量问题,是一个事关50%犯罪的防治问题。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盗窃罪法》或者《惩治盗窃罪条例》,或者刑法典中专章或专节进行详细规定,是非常必要的。2、盗窃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应设立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盗窃犯罪无论从犯罪对象来看,还是从犯罪形态等方面来看都很复杂,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便于详细规定。具体内容应包括:普通盗窃、加重盗窃、法人盗窃、亲属盗窃、盗窃未遂、盗窃通讯设施等、盗窃电力等能源、盗窃文物、盗掘文物、盗掘墓葬、盗窃信用卡、增值税发票等、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监守自盗、盗用交通工具,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情况。同时还可以对盗窃犯罪的防治问题进行规定,如尚不构成盗窃的劳动教养或治安处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青少年盗窃的处理问题等,都可以作出相应的规定。3、外国立法和我国有关立法对盗窃犯罪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许多国家对盗窃罪设立了专章,英国还专门制定了《盗窃罪法》,我国现行刑法对走私罪、金融诈骗罪、危害国家税收管理罪等都以专节的形式予以规定,并对贪污贿赂罪以专章的形式予以规定,这些都为建立一部体系完整的惩治盗窃犯罪法律或专章或专节规定盗窃罪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鉴于现行刑法典实施时间不长,可以先行制定一部惩治盗窃的单行法律,待再次修改刑法时,将其纳入刑法典。二.修改盗窃罪立法内容1、应将“多次盗窃”修改为“情节严重”现行刑法典第264条把“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构成要件之一,这比1979年刑法以单一数额定罪的规定是一个进步,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是不利于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把小偷小摸性质的盗窃作为犯罪处理。二是用“多次盗窃”作为认定盗窃罪的标准不科学,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数额上,为防止唯数额论,在数额之外规定补充条件是可取的,但必须是能够准确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条件,“多次盗窃”即便是三次以上,如果数额较小,又没有其他严重情况,如小偷小摸等,显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犯罪处理。三是“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补充要件,不能覆盖数额外的各种犯罪现象,仍然有补充不全面的问题,如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盗窃重要物资而实际获得财物数额未达较大的等等,这些均不能用“多次盗窃”来解决。因而,本人认为,将“多次盗窃”修改为“情节严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标准,又能较好地解决罪与非界问题。2、应修改盗窃金融机构的刑罚适用,避免脱档问题从现行刑法典来看,盗窃金融机构在刑罚适用上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因为现行刑法典第264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从上述法条表述来看,只要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量刑幅度了,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疏忽和用语不当造成的。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分情节轻重,一律判处无期或死刑,不仅造成中间的量刑幅度脱档,而且也是不科学的。所以,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或者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而且情节严重的;(二)……。”

立法学论文篇6

劳动教养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自1957年创立以来,教育、感化、挽救了大批违法犯罪人员。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在立法等诸方面都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究其原因,劳动教养在立法上存在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从法理学上分析,劳动教养在立法上存在以下缺陷:一、在立法理念上,渗透着国家优位主义,对劳教人员缺乏必要的权利保护任何一项法律的创制都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立法理念。支配或影响法律创制的立法理念主要有两种:即国家优位主义和人权保护主义,前者立足以义务为本位,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保护,个人利益只是在配合前两种利益的前提下才予以立法考虑;后者立足以权利为本位,突出个人利益的张扬,认为个人利益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存在的基础,离开了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当代中国人在观念上仍习惯于将义务凌驾于权利之上。在劳动教养立法中,这种立法理念体现得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一是在指导思想上,政策性、行政性、实践性较强,政治色彩浓厚,法定性、司法性、理论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二是在规范内容上,偏重于实体规范,忽视程序规范,办理劳教案件中的一些重要程序,如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听证申辩等都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三是在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方面,义务规定多,权利规定少,对劳教人员合法利益缺乏必要的保护。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行为人没有知情权;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劳教人员对延期以外的处罚没有诉权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劳教人员是欲辩无据,欲诉无门。二、在体系结构上,没有统一法典,内容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一定的立法体系不仅是该部法律规格的外在表现,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该部法律的内在本质。劳动教养作为我国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一项法律制度以其特有的功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居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在体系上呈现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的缺陷,具体表现为:其一、从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来看,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又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有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可谓是法出多门,立法主体与解释主体多元;其二、从文件的权威和效力来看,既有具有较高法律效力且合法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又有仅次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且丧失合法性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还有指导执法活动的司法解释和文件;其三、从文件的内容来看,有些规定前后不一致,不协调,甚至还互相抵触;有些司法解释或文件带有明显的立法性质,远远超出了司法机关应有的权限,大有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规定之嫌;其四、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缺乏一部集劳动教养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为一体,完整统一,合法规范的劳动教养法典。劳教立法体系结构上的缺陷,不但同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不相协调,同依法治国的方针不相吻合,更重要的是,它严重制约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充分发挥,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不利。三、在规范内容上,劳动教养法律规范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和社会发展,缺乏统一性自1957年以来,我国的立法机关虽然制定和颁布过一些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行政执法机关或单独或与两高联合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批复和通知,中共中央也了有关劳动教养的指示性文件。但就现行规定而言,明显呈滞后状态,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主要表现在:(一)劳教期限过长且无具体适用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与刑罚中自由刑的期限相比,劳教期限的起点要比自由刑的起点高,其最高期限也比管制、拘役的最高期限长,甚至高于对轻罪适用的有期徒刑。尽管劳动教养和刑罚属于性质不同的制裁,但实际执行效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对于大多数劳教人员来讲,他们所关心的是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长短,而很少考虑制裁性质的不同。所以,在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之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裁处长达三年之久的劳动教养。有的为了求得定罪量刑甚至不惜找关系走后门。另外,现行劳动教养法规虽然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但对于每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究竟应当决定多长的劳教期限,以及对哪些案件从重处罚,对哪些案件从轻处罚,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大的随意性。同一种案件,基本相同的情节,可能由于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律水平和执法习惯的不同,而处以轻重悬殊的劳教期限。

立法学论文篇7

大学自治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关于大学自治的确切概念,学术界基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有着不尽相同的表述。大学自治应当满足三个基本要求——一是大学治理的主体应当是大学自身内部的力量,可以是校长、教师和学生,但不是国家、社会、或学校以外的其他组织;二是大学治理的内容是高校内部的事项,主要包括学术上的自由和管理上的自主;三是大学自治的目标是学术自由1[P51]。笔者认为,大学自治是以学术自由为核心的大学精神的制度保障,但是,大学自治并不意味着摆脱政府的干预或控制。

一、明确大学的公务法人地位

在我国的传统体制下,高校属于典型的事业单位。行政诉讼实践采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概念来为大学定性,认为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公权力的行为,均可将其视为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严格地说,这只是权宜之计。

大学自治在大陆法系的制度基础是公法人制度,在公法人的框架下,进行民主管理,大学因此获得内部立法权和行政主体资格。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校通常分为公立与私立两种。公立学校属于公营造物或公共公益机构的一种。所谓公营造物,根据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的解释,就是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的为特定公共目的服务2[P164]。我国学者在介绍此类性质的组织时,将其统称为“公务法人”。

作为我国事业单位的大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务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将大学定位为公务法人,在此基础上研究大学自治立法问题,切实可行。这将有利于厘清高校与政府的关系,变原来隶属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从而拓宽高等学校办学自的空间;同时还有利于高校按照各自法人资格的特性完善自己的法人内部治理结构,提高办学效益3[P135];还可以将大学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顺理成章地纳入到行政诉讼中去。

二、大学自治的内部管理

大学的内部管理涉及到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两个方面。学术管理是大学管理的核心和最终目的,行政管理应围绕学术管理来进行,应当立法以学术自由为导向提升大学学术管理的地位。2004年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计划》“民主治校、科学决策、健全学校的领导管理体制和民主监督机制”的决定,已成为我国大学实行民主管理的法律基础。但是从实践来看,现有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大学依法行政和民主管理缺少具体有效的制度和法律保障,以至于大学民主管理实践进展甚微。为此,必须加快大学的组织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建议具体落实:

第一,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明确校长的责权。校长应切实地履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责,领导各类学校事务。校务委员会是行政事务决策机构。校务会下还可设各类审议机构,如财务委员会、人事委员会等。这些审议机构中应当保证相当比例的学术人员参加。校务会应设若干名监事,对各项事务进行监督。第二,确立以高级教授组成的教授会在重大学术事务决策与监督中的核心地位,落实“教授治校”,确立学术事务决策机构。教授委员会下还可设置各种固定的专业委员会,如教学委员会、专业设置委员会、师资队伍建设委员会等。教授委员会对教代会负责,并向校长进行报告。第三,进一步强化教职工代表大会应有的地位和权力,提升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教职工参与学校管理、民主决策与监督作用。第四,积极推动大学生参与大学管理,加大大学生参与高校管理的力度。

三、大学自治的外部监督

完全不受限制的大学自治是不存在的。笔者认为对大学自治进行外部监督是必要的,主要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三方面。监督的内容和范围需要法律法规加以明确。

笔者以为,可以基础关系及管理关系理论结合重要性理论,界定大学自治外部监督的范围。对于管理关系,依据管理行为的外在形式和内在抽象性程度进一步划分为一般管理法律关系和具体管理法律关系。一般管理关系是指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章程、校纪校规、以及依据学校章程、校纪校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抽象性文件的抽象性管理行为。与此相对,具体管理关系是指学校依据规范针对具体管理相对人或事务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据此明确:

1.保障具体管理关系

在具体管理关系中应充分保障大学自治权,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一般不适用。像大学考试中的评分是极其专业性学术评价,理应排斥法律规制,但有例外,如果具体管理关系中的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涉及“重要事项”(如高校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侵害了大学生私有财产权、隐私利益等),则应将其置于法律保留和司法审查的范围内。要界定“重大影响”可以借助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来衡量。

2.规范一般管理关系

在一般管理关系中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行使大学自治权必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但要注意,对于那些涉及到实质教学、学术层面的问题一般不审查,即使确实需要审查也应通过聘请专家作鉴定的方式来审查。

3.确立基础关系的可诉性地位及其例外

基础关系中除有关学位授予的实体性评判行为外大学自治权的行使应受司法介入的限制。根据基础关系及管理关系理论,涉及基础关系的事项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而该事项的决定,就属于可提起司法救济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基础关系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理应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且应当接受法律的规制,所以明确其可诉性地位无须质疑。但是立法者和司法者不宜介入其中对大学的学术评价作出实体判断,只应从程序上规制学位授予的过程。

参考文献:

立法学论文篇8

垄断是与竞争相对的一种状态。欧文·费雪曾把垄断简单定义为“竞争的缺乏”(Irving Fisher,1923)。在大多数古典经济学家的眼里,垄断从来就不是一个好的字眼,特别是亚当·斯密,对垄断的批判简直到了恨之入骨的地步。在他看来,垄断总是意味着较低的产出和较高的价格(Adam Smith,1776)。到19世纪末,新古典经济学派开始把垄断与它的对立极端即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进行比较。运用计量经济学的方法,哈伯格估算出垄断给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经济造成了占国民收入0.1%的福利损失(A.C Harberger,1954)。哈伯格的研究受到了施蒂格勒等人的批评,后来的研究采纳了施蒂格勒的反对意见,它们报告的垄断造成的社会福利损失要比哈伯格所说的高得多。 总的看来,哈伯格等人的研究和报告从经验上是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垄断的坏印象。不过,相反的看法也并不是没有。熊彼特在他1942年出版的《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一书中为垄断作了如下的辩护:垄断价格比竞争价格高,垄断产量比竞争产量少,这种说法只有在二者的生产方法、生产组织及其它一切方面完全一样的情况下才是对的。但垄断者(也只有垄断者)能够得到先进的生产方法,此时,垄断价格和垄断产量与竞争价格和竞争产量相比,价格不一定较高,产量不一定较小(Joseph A. Schumpeter, 1942)。按熊彼特的解释,垄断指的是那些排斥相同或相似商品的生产者进入其市场的独家卖主。这些独家卖主通常会得到政府的财政支持,并可以“增加才能高者的势力范围减少才能低者的势力范围”,从而独具创新的优势。这种优越性是其它类型的企业所不可比拟的,“这种优越性事实上是典型大规模控制单位的突出特征――在许多有决定重要性的情况下,它们为取得成就提供必要的形式。它们利用的东西主要是它们创造的。”因此关于垄断对长期产量产生坏影响的主流理论是站不住脚的。 熊彼特所谓的垄断创新理论并未能改变人们对垄断的看法。(a)政府的财政支持。垄断组织总是与政府绞合在一起的,这样寻租就不可避免。事实上政府本身也是一种垄断(Buchanan,1980),这两种垄断势力联合在一起意味着企业家与政治家的联姻。于是,(b)说垄断者是唯一能够得到先进生产方法的人,只有在法律确认和保护垄断者的知识产权并禁止其它中小企业一切创新努力的条件下才是成立的。但经济史一再表明,垄断的只可能是市场而不是先进的生产方法,即使有立法机关、行政和司法的奥援,也难以阻止那些偶然的技术变革的发生。(c)垄断对社会造成的福利损失。对这一点熊彼特是缺少考虑的,相反,他表达了一种牺牲弱势群体扩大垄断者优势的倾向。所谓“减少才能低者的势力范围”就是将大量的中小企业排挤出市场。资源在这一过程中的确是得到了重新组合,但也造成了一部分资源的浪费。尤其是,由于两种垄断势力的溶和生长,用于寻租的成本也将是惊人的,且对两种垄断内部结构的腐蚀,导致了垄断企业绩效的下降和政府职能的变异萎缩。其次,消费者为抵制垄断也会消耗资源。 因此,一方面垄断的总福利损失从哈伯格等人的研究来看确实是惊人的;另一方面,也实在有必要从公平的角度重新检讨垄断制度。这是因为,既然垄断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比竞争做的更好,那么无论是垄断者还是其背后的政府似乎就利用了垄断的地位优势,这显然是有悖与公平竞争的原则。 有人会认为,有些垄断行业的存在是天然合理的,比如像铁路、公路和邮政这样的部门,竞争只会加剧资源的浪费,而不是相反。穆勒所说的自然垄断就属这种情形,即当只有一个厂商时,效率较高,而这个厂商最终得以生存又通常是过去竞争的自然结果,或者说是自然选择的结果。但这里面有经济上的考虑,用冯维塞尔的话就是:“面对这种单一企业管理,竞争的原则彻底破产了。如果已在发挥功能的邮政之外又建立另一个平行的邮政网络,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Friedrich von Wieser,1914)从维塞尔所处时代的经济水平来看,一个邮政系统似乎就足以满足当时人们的需求了。但时过境迁,以今天的眼光再去看邮政垄断的合理性问题,疑问难免就多了起来。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已出现了私营的邮政企业与政府控制的邮政企业竞争的局面。 在中国,反对邮政垄断的呼声也日渐高涨。民间资本投资邮政是因为邮政产业拥有巨大的利润空间,但这一巨大的市场却一直被政府的邮政系统所独占。根据经验观察,现有的邮政垄断组织所提供的 服务不仅是有瑕疵的,其价格也是让大多数人所不愿接受的。即使是这样的情况,也还是不断传出邮政企业亏损经营的消息。 本文下面所要着重讨论的一个例子是法院对司法业务的垄断。本文所论述的法院是建立在法院是企业的假设上的,并假定法院是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者。按照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标准,本文把法院划分为两种类型:公事法院与私事法院。公事法院主要管辖刑事和行政案件,私事法院则主要管辖民事与商事案件。公事法院提供的是一种称为“正义”的公共产品,由国家垄断,其报酬是税收。私事法院提供的产品有两种可供选择的生产模式,一种是国家垄断,另一种是市场与企业。前一种选择易导致产品有效供给不足,生产效率低下,以及产品评价困难从而限制了构成冲突的消费者双方的合意等等国家管制的固有毛病。后一种选择虽能有效克服上述弊病,但因其收入效应,财富在社会各阶层的分配将随法院的产权界定的不同而不同。 那么,要比较刑事法院提供的产品与民事法院提供的产品有什么不同,也就是说把二者独立开来的依据是什么呢?前者是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后者虽具有非竞争性,但是有排他性:法院的民事判决关系的是具体的当事人,但判决也会满足他人与社会对法院公正的期待,或者说判决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任何人都从中受益(这种情况就是外部性)。如果某种物品的消费虽然具有非竞争性但可能具有排他性,这就意味着这类物品可以定价。民事法院产品的正常供应价格就是诉讼费。司法费用是为全社会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这种费用由全社会承担也许是适当的,但最直接受到法院利益的是那些诉讼当事人,因此司法费用由他们双方或其中一方支付最为妥当。私人部门能够提供这种物品,但是私人部门能否在帕累托效率水平上提供这种物品则是另外一回事。国家要不要对民事法院继续专营,取决于民事法院是否符合自然垄断的条件,即国家作为单个的销售者是否是最有效的。 然而,从中国法院的现状来看,司法腐败的大量存在不仅导致法院裁判的不公,而且法院运转的效率是明显下降了。如果不是国家对法院的保护性政策或者是为了维护国家本身的形象,我想在一个开放的环境下将会有不少的法院破产倒闭。现实是,相当一部分法院借助其垄断的地位提高供应价格。高额的诉讼费甚至超过了一些大公司可以承受的的限度。 因此,作为企业的民事法院市场化的另一个理由是:竞争的重要性。法院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与市场的区别在于法院提供的产品是一种强制的公平。如果我们假定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诉讼是因为预期到了市场配置资源的高昂成本,那么当事人进入市场的机会成本就是诉诸法院。法院能否满足这种预期取决于法院的规模也取决于其所提供产品的价格与品质。但如果法院垄断了生产“公平”的市场,以至于在一个正义普遍短缺的社会里,法院只要保持这种产品的特质就能使其自身的效用最大化了。而如果法院供应的产品有瑕疵,市场与法院又相互替代,那么一部分理性的消费者就会放弃对司法的消费而转向市场。因此,如果假定法院也是以自身效用最大化为目的的话,那么最有效地把资源投入到提高其产品的公平含量上就成了法院的合理选择。如何提高公平的含量,在法院现有生产方法假定为不变的情况下,只有模拟市场竞争的机制才有可能达到。英国法院的主要费用最初似乎来自于诉讼手续费。各法院尽可能兜揽诉讼案件,哪怕不是归自己管辖的案件也乐于受理。许多案件究竟归哪个法院管理全由当事人选择,而各法院要想为自己方面多多招徕诉讼案件,也在审理上力求公平。其原因,斯密认为恐怕在很大程度上是各法院法官的相互竞争,对一切不正当行为,各个力求在自己法院就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予最迅速最有效的救济这个事实。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和法院之间的竞争促进了公平的产出,并因效率的提高,产品的价格也将随之下降。 假如一国允许外国的律师事务所、司法以及仲裁机构进入本国的法律服务市场,我想一个有利于消费者的局面是有可能出现的。我国现在已批准了少量的境外律师事务所进入国内市场。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还是非常有限,在我看来,应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可以预计,如果目前中国法院体制不能作出创新,会有更多的涉外经济案件提交给仲裁组织特别是国外的仲裁机构解决,这对法院而言将是一笔巨大的经济损失。长此以往,一部分法院因为得不到足够的民事案件而陷入完全依靠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境地不是没有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更加有了利用其垄断地位开展地下交易的激励。此外,法院强行去包揽民事诉讼的动机也就更为强烈了。 通过对法院垄断的分析,并总结全文,本文最终的结论是:尽管有效率的垄断(如自然垄断)是否公平还很难取得一致评价,但低效率的垄断总是意味着不公平却是无疑的。构成自然垄断的条件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结构的变迁,原先可能合理的自然垄断也许会变得不合理,甚至成为该行业发展的障碍。在此情况下,如果垄断企业不能率先作出制度创新,它的继续存在将导致巨大的社会福利损失,于任何人都是不公平的。

立法学论文篇9

内容论文摘要: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于1997年颁布,它的出台不仅完善了我国有关市场主体法律体系,而且对于规范和调整市场经济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该法的出台并未在社会上引起太大的反映,社会上采取这种方式经营的并不多见,一种传统的且具有高度灵活的企业形式出现这种状况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立法本身的不合理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合伙是与产品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合伙就是自然人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唯一的联合形式,并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近代西方的合伙制度和有关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现代,虽然法人制度又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但合伙也并未走向衰落,在各国仍然是相当普遍的一种经营方式。在当今世界,任何国家不可能游离于世界经济之外,其他国家所发生的事情也不可能避免的会对我国产生影响,尤其是现代国际竞争如此激烈,包括合伙企业之间的竞争,借鉴国外的合伙立法,检讨和调整我国现行的合伙制度,已成为我们当务之急。本文针对以下不足:合伙的法律性质,合伙人资格,合伙的税收政策及合伙的种类展开论述,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论文关键词:合伙 合伙财产 合伙税收 有限合伙 合伙是与产品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合伙就是自然人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唯一的联合形式,并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近代西方的合伙制度和有关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现代,虽然法人制度又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但合伙也并未走向衰落,在各国仍然是相当普遍的一种经营方式〔1〕(p154-155)。但各国对合伙的定义由于国情和法律本利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的定义是: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但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联大责任的盈利性组织。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自颁布以来,并未引起社会太大的反响,并未出现象国外那样繁荣的景象,原因是多方面,但立法的不足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下面我们分别就各个问题展开论述。一、关于合伙的法律性质按照普通法系的传统理论,合伙是合伙人根据明示或暗示协议成立的社团,它是合伙人之间的集合,它并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但是在现代,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变革,人们对合伙的界定也出现了很大的变化,不少国家的商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不仅确定了合伙的特殊权利能力,以及合伙具有自己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和诉讼活动,而且有些国家还承认并确立合伙具有法人资格,例如:法国1978年第9号法令修正《法国民法典》,第1482条规定除本篇第三章所规定的共同冒险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美国的统一合伙法则认为:合伙具有类似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不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动产和不动产,从事民商活动和诉讼活动,而且可以像法人一样被宣告破产,乃至美国不少学者认为:合伙与公司在美国都是法人,但又不是同一类别同一层次的法人〔2〕。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对于合法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主要包括含于以下法条中。该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到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平等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3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定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另外该法还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拥有自己的名称,可以登记的商号对外从事赢利性活动,而且也可以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以上法条分别从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利润和亏损的分担及合伙的名称等各方面对合伙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是一个与其合伙人不同的独立的实体。但是,从责任承担上却又是人们对于其法律地位产生了争议,根据该法的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不承认合伙的法人资格,因为法人的各股东依法都承担有限责任,这里本身就存在着一个逻辑矛盾。一方面我们法律承认合伙是一个拥有名称,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性实体,拥有自己独立的企业 财产,而另一方面却又不让其独立承担责任,此外,正因为合伙人要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才使人们对此种经营方式望而却步,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无限连带责任好象是很难兑现的,许多投资者的企业一旦出现经营不下去的局面,即使法律规定并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债务得知里却根本无法保证,使得法律的严肃性受到威胁,因此,我们是否考虑对合伙的法律性质重新界定,当然途径是多方面的,我们可以确认合伙的法人地位,或者确认部分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法律是为经济生活服务的,既然合伙这项经营方式的运转出现问题,我们就应该从法律上对其性质加以规定,我们可以在法律中规定合伙的法人地位,或者使部分合伙人的承担有限责任,(这在后面将有论述)使人们减轻心理压力,提高投资的积极性。二、关于合伙人的资格各国由于经济基础和立法精神的不同,使各国对合伙人资格的规定相差甚大,但总的来说西方国家对合伙人的范围较为宽范,除了自然人,还包含有其他经营性实体,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我们可以看出,该法把合伙人限定为自然人,从而排斥了法人的合伙人资格,我觉得这也有不妥之处。首先,我国目前有关合伙人资格中存在不协调之处,我国《民法通则》中将个人合伙规定在自然篇,而将法人间的联营,规定在法人篇,而《合伙企业法》又将自然人规定为唯一合伙人,这使得法律本身产生了矛盾。其次,法人作为合伙人有其充分的支持理由,主要表现为:(一)法人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二)法人参加合伙以后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股东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有人提出说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我觉得这种说法本身就是不正确的,法人应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实质也是一种无限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仅仅是股东而已,因此将法人作为合伙人对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冲突。(三)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此并无限制,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联营的形式,并且实际上存在着合伙型联营的企业集团。因此,我国应该对有关合伙人资格的规定加以修改。三、关于合伙的税收政策按照传统合伙法的理论,合伙是合伙人的集合,并不是一个实体,因此,典型的合伙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伙人从企业中取得的收入被分解为合伙人个人的收入,合伙人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的税,在公司将其利润分派给股东时股东需要再就该项红利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双重税收”,从法理上讲,公司的这种双重税收有其正当性,因为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法人,它的收入当然应当纳税,而股东作为与公司不同的人,其收入也应当缴纳所得税,合伙可以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一直被认为是合伙与一般公司的基本区别之一,也是合伙的优点之一,合伙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是国际通例。然而,我国1997年的合伙法规定,合伙企业也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合伙热的收入照例仍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在税收的待遇上是与公司一样的。如果说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尚有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一种补偿,因而获得了某种利益平衡的话,那么,合伙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则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税收制度使合伙人从制度上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事实上,目前的合伙组织基本上限于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一些专业性的行为,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非专业合伙企业几乎没有。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可想而知的。合伙作为一个非正式的企业本来应有的税收上的优势没有了。而合伙人的责任却没有因此而稍有减轻,任何一个明智的投资者是不会考虑、选择合伙这种形式的。到目前为止,合伙这种具有高度灵活性和广泛适用性的企业的法律形式被人为地限制在极其狭小的范围之内,这是很不正常的,也影响了人们利用合伙形式自主创业的积极性,这大概也有违立法者的初衷。鼓励人们自主投资创业,对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一个重大的课题,它不仅具有经济上的意思,同时也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尽可能减少企业的税赋,无疑是一种鼓励人们投资创业的有效措施,因此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对此也应加以改进〔3〕。不过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政府已从文化刑事已取消了合伙创业的税收,因此我们期待立法的修改。四、有关合伙的种类我国立法存在的不足之处没有将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现在我们对这两种合伙形式逐一加以分析来认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我国立法完善的出发点。首先,我们来谈一下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 商业经营而建立的一种合伙,在该种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有限合伙人已经缴付了出资,那么它对有限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再承担任何财产责任,在这一点上,有限合伙人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于有限合伙人责任的有限性,所以在许多方面,其同无限合伙人的权利是不相对称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代价为放弃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权,他们不得管理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合伙,与普通合伙及公司制度相比,有限合伙制度有其特别之处,这使许多人愿意选择有限合伙的形式而非普通合伙或者公司,主要表现如下: (一)有限合伙责任的有限性为投资者提供了安全,设立条件的相对较低要求为投资者提供了方便。产业投资方式较多,但风险投资无疑是一种常见的方式,在高风险企业或者创立阶段的企业,他们的融资环境并不十分的好,特别是在高科技产业中,投资回报虽然较高,但风险也相对较大,对投资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但是在投资模式的选择上,却忧郁不决,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者的责任是有限的,但设立的法定条件要求较高,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使得许多风险投资者较少选择。普通合伙虽然设立的法定条件要求较低,但出资人却不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使许多投资望而却步。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一方面,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可以把自己的风险与责任限制在出资的范围内,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在中小企业中,有限合伙是一种颇为常见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吸引人的地方在于,它可以是人们称为支付有限责任的活人”,另一方面,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要求相对较低,为投资人设立企业提供了方便。不过,任何一种制度在获得一种建制的同时,就意味着失去了另一种价值,有限合伙虽然为愿意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人提供了方便和安全,但却降低了合伙的信用,合伙的信用价值高一直是其经久不衰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有限合伙的信用要低于普通合伙。(二)有限合伙的灵活性避开了公司对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制。如果采用公司形式,那么技术出资的比例将受到公司法上的限制,例如,在我国,主要存在两大障碍:一是技术出资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二是技术出资的估价问题。按照我国《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虽然这一除外性规定为灵活性留下了余地,但何谓“高新技术”,仍然要经过专门机构的认定,也是一个问题。采用合伙形式,就可以避开评估与比例的问题,投资比例和技术评估完全可以由合伙人来协商确定,例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平价机构评估。“甚至,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4〕,因此,这是与公司制度比较而言,实际上也普遍合伙中也存在的优势。(三)有限合伙的内部治理结构,较普通合伙与公司形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一般只出资和分享利润,不参加经营管理,或者虽然参加经营管理,但不起决策作用。经营管理权与决策权往往掌握在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手中,有时合伙的管理形式比较简单,不向公司管理机构那样复杂,也不需要像普通合伙那样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无限合伙人完全自主决策,这种决策权对于高风险投资者是十分重要的。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不承认有限合伙这种形式,明确禁止在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6〕,并且第2条在冠以合伙的定义中也明确地规定了各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不过,我国《合伙企业法》在起草时,曾经有专门一章规定“有限合伙”,只是,在通过时被删除了。不过,在今天我国正在崛起的高科技产业需要有限合伙,广大中小企业也渴望采用这种形式。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如德、法、美、日本等国都普遍承认商事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外还存在另一种合伙类型—隐名合伙,它是一对它人所经营的事也出资,不参与经营且只承 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合伙形式,与有限合伙的区别主要在于它只是有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组成,即不再合伙人名册中记载隐名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他资料,与普通合伙相比,隐名合伙具有以下特征:(1)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其财产所有权转移与出名营业人;(2)隐名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3)隐名合伙人不是合伙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代表合伙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4)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金钱为限;(5)隐名合伙无团体性〔7〕。(p391-392)其次,同有限合伙一样,隐名合伙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3条所列合伙协议应载内容中有一条明确规定合伙协议应记载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其实隐名合伙有其存在的价值,我们应该考虑建立这种合伙形式,主要理由有:(一)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是一人参加多各合伙关系成为可能,我国现行法律对一人参加多各合伙关系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一人参加多各合伙有利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同时也利投资企业的融资,但由于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如果允许上述关系发生,一旦经营失败,所谓的无限连带责任可能仅仅是名义上的。此外,还势必引起该合伙人参加的其他合伙关系产生连锁反应,不利于维护合伙关系的稳定,但若确立应名合伙,由于该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就可以克服一人参加多各合伙关系所存在的上述缺陷。(二)确立隐名合伙制度,可以扩大合伙的集团范围,开辟广泛的投资领域,社会上存在着许多闲散资金,而所有者存在银行转利息太低,而自己投资却不愿参与经营或是无法顾及,因此,隐名合伙就很符合它们的投资愿望,从而扩大了合伙的融资渠道〔8〕。因此,我国目前法律所规定的单一的合伙形式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经营生活的现实需要,因此,在制度或修改有关合伙的法律时,应考虑加以由下合伙及隐名合伙的章节,从而促进合伙的进一步发展。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就企业制度而言,我们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但是,到目前为止,市场主体仍比较单调,特别是我国的合伙制度还存在重大不足,国外大部分国家都已经把有限责任引入了合伙制度,而我国法律禁止这么做!在当今世界,任何国家不可能游离于世界经济之外,其他国家所发生的事情也不可避免的会对我国产生影响,有其是现代国际竞争如此激烈,包括合伙企业之间的竞争,借鉴国外的合伙立法,检讨和调整我国现行的合伙制度,已经为我们当务之急。

立法学论文篇10

2.立法者的身份与立法学的品质

3.立法学典型案例的选择及其教学方法——以诊所式法律教育为视角

4.我国《统计法》的立法学思考

5.立法学体系的构成 

6.图示教学法在本科阶段《立法学》教学中的应用

7.以科学求实精神探讨立法问题 

8.立法学视域下的高等教育基本职能 

9.体育行业自律困境的立法学释疑 

10.关于加强立法学研究的几点意见 

11.立法学新体系建构纲要 

12.一部具有开拓性的法学著作——《立法学》

13.从立法学角度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取消

14.论创建中国社会主义立法学 

15.“醉驾入刑”争议的立法学思考——兼及《刑法》第13条的逻辑解读

16.民族法学研究范式转型与民族法立法体制机制探析

17.论作为立法用虚词的“必须”——主要以“应当”为参照 

18.探析《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立法学为视角论证其不合理性

19.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地方立法的新思考——2016年上海立法学年会会议综述

20.执政党与人大立法关系的定位——从“领导党”向“执政党”转变的立法学阐释

21.安乐死的立法学探析 

22.开展立法学研究 适应时代需求——兼评吴大英、曹叠云《立法技术论纲》

23.立法学与现代化国际研讨会综述 

24.农村宗教问题的组织立法学分析与对策

25.江苏省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2016年年会在东南大学召开

26.张广宁出席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2016年学术年会

27.我国应当重视立法学的研究 

28.立法学视野下的民族变通规定问题探析

29.我国劳动立法学领域的第一部专著——介绍夏积智主编《劳动立法学概论》

30.“强制婚检”引发的立法学思考——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视角

31.《立法法》修改前瞻——访中国立法学研究会会长张春生

32.为什么说《唐律疏议》是一部优秀的法典 

33.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特点与功能

34.婚检纷争的立法学思考——从特别法与一般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视角

35.从立法学角度谈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及对策分析 

36.从立法学角度谈“一事不再罚”

37.以立法为中心的环境法学研究及其转向  

38.美国风险立法的理论与实践  

39.关联分析方法在立法学中的应用  

40.政府在法治化进程中的挑战和回应——访立法学专家、上海市徐汇区区长孙潮

41.从立法学角度论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存在的问题

42.省人大常委会创办我国第一本立法学期刊

43.浦东新区九法规的立法学思考

44.面向立法的法理学:缘起、理论空间和研究问题

45.弃权票在中国目前的作用与意义

46.依法治国必先依法治法——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会长张春生访谈录 

47.加强立法学的研究是发展我国政治学的重要内容  

48.我国体育地方立法的研究 

49.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创新及其立法选择 

50.刍议中国农村土地整理的立法价值 

51.论实质立法观及其中国适用 

52.论犯罪概念的功能区分——立足于刑事一体化之学科建设的考察 

53.立法的偏颇及其矫正——以《劳动合同法》为分析考察对象

54.军事立法技术的几个基本问题 

55.《立法法》的立法技术浅析

56.周旺生对中关村基本法的权威解释

57.公布法律不是立法的一道程序 

58.论公民法律素质与立法

59.论立法抵触

60.黄龙云:坚持理论与实务相结合 推动地方立法创新发展 

61.军事立法技术新解 

62.基于ROCCIPI模型的中国“拜杜规则”分析 

63.伦理难题的立法之道——一种可能的立法论证过程

64.日本立法的现状及特点 

65.罗马法精神与当代中国立法

66.立法释义学的旨趣与构建

67.立法技术中的几种语言表述问题

68.《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问题分析

69.刑法法条关系的理论基础

70.论我国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71.论税收授权立法的理论及现实依据

72.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

73.创建立法学是法学改革中的一项紧迫任务——立法理论研究的若干问题

74.浅议立法导向 

75.立法责任的概念与法理分析——以规范立法权为视角

76.应当重视立法基本概念的研究

77.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立法可行性的因素分析

78.我国体育立法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79.民族教育立法与民族教育的跨越式发展

80.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言的修辞表达 

81.交大立法课“走进人大”“采撷”三个首次

82.比较视野中的近代中国民间社团立法  

83.当前我国《体育法》配套立法重点探析 

84.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立法的指导思想研究 

85.学派视角下的国际立法科学性 

86.论魏晋时期的立法改革 

87.法学专家参与地方立法的思考 

88.“纯粹法学”视角下的立法权正当行使及其批判 

89.论立法语言的方向 

90.略论行政立法的完善 

91.刍议中国同性恋的立法 

92.刑事立法活性化与刑法理念的转变 

93.浅谈我国现阶段法学专家立法 

94.论女权主义法学及对中国立法的启示 

95.我国军事立法语言的特有风格 

96.政治学视阈下的中国行政立法性质探究 

97.立法评估之法学方法论基础 

98.论我国教育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表达机制 

99.论实质立法观及其中国适用 

100.环境法保护对象之理论界定与立法完善 

101.刍议物流立法课程之诊所式教学法

102.立法社会学和法律的社会效应 

103.试论体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04.《立法法》修改的宪法学分析

105.浅谈法律规范的立法完善

106.温州:成立地方立法研究院  

107.试论立法语体风格  

立法学论文篇11

摘 要:唐律是中华法系的经典,更是血缘立法的经典。唐律直接以血缘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文有77条,涉及唐代行政、民事、婚姻、家庭、继承、刑事、诉讼等各个方面;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如凡人、奴婢、良人、皇帝等也以血缘为依据确定,因此唐律的血缘主义特征是特别明显。血缘与唐律的密切关系根置于唐代的自然经济结构、专制政治结构和亲尊文化结构,血缘关系透过家庭关系、生产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血缘与唐律的结合表明,血缘关系既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也是法律调整的基础。血缘关系与法律关系的融汇,是中华法系一大特色,研究血缘立法,是丰富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创新中华法系的前提和基础。论文关键词:唐律;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中华法系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唐律依血缘关系展开,血缘关系是唐律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唐律502条,直接以血缘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文77条;其法律关系主体有家长、尊长、祖父母、父母、夫、妻、妾、嫡、庶、继、子、孙、伯、叔、兄弟、姊妹、外祖父母、袒免亲、慈母、亲、弟子、兄弟之子、同居、缌麻、小功、大功、期亲、斩衰、良人、部曲、奴婢、主司、官、里正、县令、府主、刺史、 皇上、皇后、师、凡人等,相当一部分法律关系主体是直接以血缘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凡人"也是一个间接的血缘关系概念,因为"凡人"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或血缘较远;"部曲"、"奴婢"、"贱民"、"良民"等法律关系主体实质上也是按其血缘划分的;皇权也是依据血缘来行使的,皇帝宣称自己是上帝的儿子,是百姓的父母,"然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P.6)实际上帝位是依血缘取得的。上帝之子是虚,皇帝之子(开国皇帝除外)是实,唐律之目标首先是维护"龙"种的繁衍和特权,撩下神秘的重幕,最后看到的是血缘。因此应该把对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理解为血缘主义在唐律中的间接体现。(P.32~35)第一,血缘是享受特权的法定依据。不仅皇帝的直系血缘亲属享有特权,而且亲属的亲属也因血缘而享有特权,"皇后小功以上亲"犯死罪,要奏请皇帝,由皇帝格外开恩。较高级别的官吏也可以依血缘荫及亲属,如果亲属犯流罪以下,法定减一等处罚,"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七品以上官之亲属犯流以下之罪,不仅可以减等处罚,而且还可以用财物赎罪,"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P.34)总之,皇亲国戚、高官显贵及其亲属因血缘关系,可通过议、请、减、赎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同罪而异罚。第二,血缘关系是定罪量刑的标准。实施同样的行为,因行为对象与行为人的血缘关系不同,法律责任就不同,一是有罪,一是无罪。以告发他人犯罪为例, "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P.432) "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P.435),祖父母、父母犯了罪,或者有危害子孙本人的行为,子孙不得向官府告发,告者一律处死,不告是子孙的法定义务。告发其他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即使所告情况属实,也属法律禁止之列,也要依亲等处刑,可见告有重罪,不告无罪。但如果对与自己没有血缘的人,或血缘较远的人,知道其有犯罪行为,则必须向官府告发,不告有罪,"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P.449)充分体现血缘是定罪依据的是对侵犯皇权行为的处置。表现之一,如果亲属犯谋反、谋叛、谋大逆等罪,必须告发,大义灭亲,告发是法定义务,(56~61)"诸知谋反及谋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 。"(P.427)表现之二,若家人犯罪,不论其他家人是否知情、是否参与、是否首从和是否故失,只因罪者与家人有血缘关系,"除恶务尽",近亲要斩,远亲要流,物财没收,"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岁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P.321) " 诸 谋叛者,绞。已上道者皆斩,妻子流三千里;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P.325),这就是依据血缘而形成的"缘坐"。第三,血缘关系是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唐律不承认家庭成员个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权力能力,以血缘为基准划分私人财产所有权,并由父亲行使。祖父母、父母在世时,禁止子孙分割家产和分户居住,"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P.236)父母去世后三年内,仍不能析产分家,"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12](P.236)对于家中的财产,晚辈不能私自处理,"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13](P.241)第四,血缘关系是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大权由家长操纵,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告知家长并听从家长的意见,"诸卑幼在外,……未成者,听尊长,违者,杖一百。"[14](P.267) 唐律规定,同姓不婚,良贱不婚,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一年。缌麻以上,以奸论。"[15](P.262),"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嫁,减一等。离之。"[16](P.269) "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为妻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 。即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者,准盗论;知情娶者,与同罪。各还正之。"[17](P.270) "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18](P.256)第五,血缘关系是取得继承权的依据。[19](92~94)继承分财产继承、宗祧继承和爵位继承三类,而继承的一般规则按血缘确定。财产继承的法定继承方式是诸子平均继承,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或转继承。"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20](P.241)没有生育的人,为了延续血脉,可以从同宗中过继收养,"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21](P.237)如果收养下等人的子女为子孙,则要受罚,"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女.杖一百"。[22](P.238)第六,血缘关系是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托。[23](15~18)唐律按血缘构建了户赋制度,一个直系血缘近亲群体为一户,家长是责任人,承担交征税役的责任,"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 。女户,又减三等。"基层官员若脱漏户口,也比照家长的责任,按血缘家长责任类推,体现了立法者对血缘的依赖和重视,"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诸州县不觉脱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若知情者,各同里正法。"[24](P.231.233)唐律规定,官员的家属如果接受官员下属的物质利益,官员和家属要处罚,"诸监临之官家人,于部有所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所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25](P.227) 2 血缘与唐代的经济结构:自然经济的绝对优势"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事物的物质生活关系,"[26](P.82)那么首先应从唐代经济的"历史真实"中,去探求唐律血缘色彩浓厚的根源。唐代经济是一个什么景象?从经济结构看,唐代是我国古代商品经济相对发达的时期,"唐定州何明远大富,主官中三驿。每于驿边,起居停商,专以袭胡为业,资财百万,家有绫机五百张。"[27](P.1875)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唐代的商品经济已达到了很高的水平,从整个唐代的经济结构看,商品经济仍处于萌芽状态,因学术界多有定论,此不赘述,在这里我只引用一个已大众化的命题:农业居于绝对的优势,工商业仅仅是零星的点缀,在唐代,仍是典型的自然经济。在这种经济背景下,"他们靠自己家庭的帮助,在自己的田地上生产他们需要的几乎一切产品,只有一小部分必需品是用自己的剩余产品同外界交换来的,"[28](P.1015) "广大人民都过着自给自足的生活,必须通过商业才能获得的生活必需品为数不多。" [29](P.666)那么自然经济是如何运行的?以下按产业类型来分析。小农业是唐代主要的产业,它的劳动力组织方式是以家庭为单位、以血缘为纽带。管子曾这样描述家庭生产的情形,"正月,令农始作,…… 是故夜寝早起,父子兄弟不忘其功,为而不倦,民不惮劳苦。"[30](P.16)生产者的劳动伙伴总是并且都是自己的丈夫或妻子或儿女或父母,在翻地、下种、除草、施肥和收获的过程中,没有也不需要外人来帮助(也许农忙时亲属间有简单的协作)[31](P.9),也没有外人来分享一家的劳动成果(租赋除外),新唐书载:瀛州刘君良,"四世同居,族兄弟同产也,门内斗粟尺帛无所私[32](P.5579)"。几乎没有什么产品可以出卖,也没有必要买多少东西回来;几乎一辈子没有离开那块土地,一辈子不离开这个村庄;一切关系在家庭中展开,一切矛盾在家庭中解决;血缘是组织家庭成员的纽带,也是解决家庭矛盾的依托。如此,基础的血缘群体也是基本的生产单位,血缘关系是基本的生产关系,需要法律加以调整的关系也主要是血缘关系。只要看看经历了千年发展后的今天,农村组织生产对血缘关系的依赖程度,就可以想象血缘关系在唐代农业生产中的重要作用。除小农业外,血缘关系也是组织手工业生产和商品经营的主要形式。唐代的手工业有三种形式,家庭副业、家庭手工业和手工作坊,前二者是手工业的主要形式,也采取家庭劳动的形式,唐代诗人袁高和柳宗元对制茶的家庭劳动有这样的描述:"田辍耕农耒,采采实辛苦。一夫且当役,尽室皆同臻。"[33][P.3536] "日午独觉无余声,山童隔竹敲茶臼"[34](P.3948),全家男女老少共同劳动。唐人元稹作《织妇词》,篇中有言:"东家头白双女儿,为解挑纹嫁不得。"[35](P.4607)说明拥有较高技术的手工纺织仍以家庭劳动为主;宣州诸葛氏的制笔业,是家庭生产、世代相传。[36](P.407)唐代的少数私营手工作坊,可能有较多员工,寿州刘清真是一个制茶作坊主,"与其徒二十人于寿州作茶"[37](P.160),这二十个徒弟不一定都是刘的亲属;但是绝大部分民营手工作坊,仍以家庭关系或家族关系为基础,组织生产经营,唐人李青是一个手工业作坊主,"家富于财,李为州里之豪氓,子孙及内外姻族近百数家,皆能游手射利于益都。" [38](P.232) 有专家这样概括中国古代手工业劳动力组织形式:"中国城乡的独立手工业者是以家庭关系为基础,而不是以师徒关系为基础。" [39](P.2)古代商业经营,与农业生产和手工劳动比起来,其经营形式涉及的社会关系要广得多,要把商品卖出去,就必然要与家庭之外的人发生关系,就必然超越血缘关系;但是一家店铺的从业人员往往是家庭成员或家族成员,类似于今天的个体工商户。有洪州胡氏,家有五子,"家稍充裕,家桑营赡,力渐丰足",命"子主船载麦,泝流诣州市。"[40](P.2794)还有一例:长安东市有一家专门出租驴作运输之用的店铺,父亲管店,小儿跟随客户到达目的地后,将驴牵回[41](P.2741)。手工作坊之间和商人之间没有欧洲式的行会,"长期以来,中国工商业者已经逐渐习惯于对中国政权的服从和依赖。除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庭和宗族协作关系外,他们难以接受任何自治联合体的制度约束。"[42]](P.1)可见,在唐代的自然经济中,血缘关系是组织生产的主要形式,生产者也基本在血缘的区域内活动,血缘关系转化成了生产关系和生活关系。自然经济是唐律呈现血缘主义特征的最深层的根源。为了简便,以上表述可以归结为一个公式: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生产。 三、血缘与唐代的政治结构:权力和义务划分的家国同构 政治是经济的延伸,自然经济的生产方式产生了家长专制。家庭是一个基本的经济单位,而这个经济单位是由几个人甚至十几个人组成的,要把这些人的思想、行为和利益协调起来,就必须有一个人在其中起组织管理作用,必须给他以权力和威严,足以使其他人服从和尊重。那么在这个家庭中谁能担当这个角色?他们可以按两种标准去选择,一是选择家庭中最有能力的人,这是社会生存法则使然,一是选择家庭中血缘辈份最高的人,这是自然法则使然。按第一个标准选择,结果之一是年富力强的父母或祖父母当选,因为他们有生活生产经验的优势和体力的优势;也可能是成年的儿女,因为他们也有一定的生活生产经验和更强的体力。但是在儿女中选择管理者,会引发一些新的矛盾,如几个儿女之间或第二代与第三代之间会争夺这个角色,况且人的能力是变化的,家庭就会卷入无休止的争夺状态,就不能达到最初组织生产的目的,因此第一个选择标准不可行。如果按第二个 标准选择管理者,结果只有一个:父亲或母亲,因为尽管有三世或四世同堂 ,但每个人只有一个父亲和母亲;那么父母之间怎么选择?这个矛盾在父系氏族社会到来时就解决了,因为在主要依靠体力进行生产的时代,父亲作为男性有绝对的自然优势。按第二个标准既能避免第一标准的混乱,又能吸收其长处――对能力的看重,并且把这个标准建立在稳固的自然基础和社会基础之上。因为每个人都是由父母所生,谁也不能回避,也不能选择,更不能否认,它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同时每个人在生命的童年都是一个纯粹的消费者,父母的养育是生命得以存在和壮大的前提,谁都有这么一段经历,谁也不能抹杀这段历史,总之是父母给予了生命,这是父亲取得管理权的最有力的依据,如果是多世同堂,父亲可能因年老昏花而对长子作某些授权,作为技术性的修正;并且当时的生存环境和生命秩序也使家庭成员自觉服从这一标准,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单个的人是无法生存的,逐出家庭等于原始时代被逐出氏族或部落;生命的秩序使每个人先为人子后为人父,使每个人心甘情愿地排队等待生命历程中扮演下一个角色;并且父权使年老体弱的长者的赡养得到了保证。这样父亲的权力基于血缘和家庭生存、生产及生活的需要而产生了。上节的公式可以修改: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生产=父权。父亲为了有效地组织家庭生产,必须享有对家庭财产的支配权、对家庭成员的指挥权和惩戒权,因而唐律规定,一切财产归父亲所有,一切成员听从父亲命令。 "诸子孙违犯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43](P.437)父母在,子孙不得别籍异财,不得擅自处理家庭财产,不得咒骂、殴打父母,不得起诉父母,不得违反教令,不得遗弃父母。更有甚者,在父母去世后的三年内,子女也不得欢歌笑语、分家立业、结婚生子和外出做官。父权出现了异化,子女权力被养育之恩冲淡了,而子女的服从义务被强化了,血缘关系成为家长专制的载体,"姚氏世推尊长公平者主家,子弟各任以事,专以一人守坟墓,虽度为僧,亦庐墓侧。早晚于堂上聚食,男子妇人各行列以坐,小儿席地,共食于木槽。饭罢,即锁厨门,无异爨者。男女衣服各一架,不分彼此。有子弟新娶,私市食以遗其妻,妻不受,纳于尊长,请杖之。"[44](P.187)国家的政治结构与家庭结构是否一样?可以从三个角度理解。其一,"国之本在家"。既然国家治理的对象是众多的"家",那么,国家治理的目标也就是维护"家"的正常秩序。其二,国之本在族。"小家"之上有"大家",即宗族,按血缘和亲等"联宗收族",宗族即成为国与家的中间环节,宗族也是国家治理的对象,杨度有这样的论述:"对于家族的犯罪,就是对国家的犯罪,国家须维持家族的制度,才能有所凭籍,以维持社会。"[45](P.165)第三,家和宗族相对于社会,是一个封闭的单位,家与家之间没有多少交往,"小农是一个广大的群体,其成员生活在相同的条件下。但是彼此并不发生复杂的关系。他们的生产关系并不是使他们交往而是促使他们互相分离。……每一个农民差不多都是自给自足的,都是在直接生产着自己消费中的大部分产品,因而多半在自然交换中而不是在社会交换中取得自己借以维持生活的资料的,一小块土地,一个农民和一个家庭,旁边是另一个农民和另一个家庭。一群这样的单位就形成一个村子,一群这样的村子就形成一个州区。" [46](P.310)既然一个个家庭是单独存在的,不能自觉地相互依靠、相互制约,在洪涝灾害、外敌入侵等情况下,单个的家庭是无法生存的,就象在正常情况下单个的人无法生存一样。那么千千万万的小家庭需要一种凌驾于自己之上的管理者,负责水利兴修、维护治安、抵御外敌等事宜,也就是组织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这个管理者是怎么产生的?选举是不可能的,因为家庭中的人不知道外面有多大,外面发生了什么事,外面的人怎么样;那么只有战争才能选出这个管理者,与猴王的产生过程相类似,"成者为王",这个"王"就是管理者,在周代称天子,在秦代以后称皇帝。这个皇帝如果能使小家庭安居乐业,就是一个好的管理者,一个好皇帝,就能继续他的统治,小农社会需要皇帝。但是皇帝不是选出来的,是打出来的,是与暴力、威严、神秘相伴随的,能征服天下的人就能征服一个小家庭,因此单个小农家庭是无法与皇帝对抗的,也无法限制皇帝的权力,在这里,国家管理者的权力也出现了异化。因而国家的政治结构也是一元的集权的甚至是专制的。小农家庭的权力被淡化了,皇权被绝对化了,"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47](P. 315)由此可见,依血缘关系组织起来的 家,既是治国的对象,也是治国的依托,家是国的缩影,国是家的放大,国与家,既同构,又相通。家是按血缘关系来管理的,那么国也可按依血缘关系来治理。血缘关系在转化成生产关系的同时,也转化成了政治关系,这是唐律与血缘相结合的政治基础。这也可总结一个公式: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生产+父权+族权=皇权。四、血缘与唐代的文化结构:亲亲尊尊的主流理念血缘与唐律的关系还可以从意识形态的层面去探索。自然经济是血缘主义文化产生的土壤,血缘主义文化的精髓是亲亲尊尊,其理论形态称为"礼",其基本原则是"三纲五常"。亲亲尊尊的价值取向是维持自然经济和专制政体的正常运转。亲亲尊尊与自然经济的内在关系是什么?首先自然经济需要亲其亲、尊其尊,抽象而论,"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者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必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48](P.106)必须通过道德规范系统化,并内化为人们的自觉意识,沉淀为人们的内心信念,才能定分止争;从家庭内部来说,"父子兄弟,非礼不定,"[49](P.46)通过礼治,"人人亲其亲,长其长,"[50](P.88)从思想意识的层面,去维护小农家庭,以稳定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亲亲必然尊尊,长者为尊,不尊尊,就不会亲亲,亲与尊是相通的。尊与贵也相通,为贵者尊,可以移亲为尊,移孝为忠,这样礼可以"经国家,定社稷"。为了强化"礼"的作用,主流思想家还渲染"礼"的神秘色彩,"则天之明,因地之性也,"[51](P.1079)目的是达到"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52](P.149)的境界,实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家庭气氛,实现"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天下大治。因此,亲亲尊尊为核心的"礼"是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的产物,是一种血缘主义文化的结晶。唐代是自然经济最繁荣的时期,血缘主义文化当然会在唐代大行其道,也会深深地渗透于法律文化之中。在这里可以对前面的公式进行补充: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生产+父权+族权+皇权=亲亲尊尊。五、血缘与唐律的立法技术:治国同于治家既然唐代有血缘主义产生的土壤--自然经济,又构建了以血缘主义为基础的专制政治,以及以血缘主义为基础的尊亲主流文化,那么血缘主义根置于经济基础,渗透于制度形态和意识形态,可以说血缘主义无处不在,那么血缘主义在唐律中的浓抹重彩就是必然的了。从立法的技术层面看,血缘既是立法的依托,又是立法的调整对象,既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又是立法的具体条款。依血缘关系确立的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主体,依血缘关系而尊贵而有特权,依血缘关系而卑贱而偷生,依血缘关系行使所有权,依血缘关系行使诉讼权,依血缘关系而成家立业,依血缘关系征税纳赋,依血缘关系定罪量刑,依血缘关系而获罪,依血缘关系而免罪。这是自然经济背景下,立法技术高度发达的体现,是统治经验的集合大成。为什么这么提?家国同基,家国同构,治国同于治家,朱元璋也不由感叹,"齐家治国,其理无二,"[53](P.1497)后人也能理解孟子在言大丈夫之志时,把"齐家"与"治国"、"平天下"递进而并列的理由了。最后的公式应是: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生产+父权+族权+皇权+亲亲尊尊=唐律。唐律是中华法系的经典,已成定论;根据上述分析,也可以这样断言:唐律是血缘立法的经典。梅因说:"人类社会进步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54](P.97)肯定了人类逐步摆脱血缘关系的制约而走向独立自主的历史进步性,但是 这并不否认血缘曾经孕育了人类自身、人类的生存方式和人类文明,也不否认血缘关系和血缘立法有它的历史正当性、历史进步性和科学性。今天,在中国这样一个尚不太"进步"的环境里,可能对血缘关系的依赖程度更高,它是确定权力义务的重要依据;在中华法系这样一个积累了深厚血缘文化底蕴的国度里,是否可借鉴唐律的血缘法律功能?事实上,今天中国人的血缘观念仍很强烈,中央电视台在采访石家庄市纪委书记姜瑞峰时,姜谈到为什么自己反腐败的决心如此坚定,原因之一是想做官,为家争光,"一个姓氏,一个家族,一个家庭,出一个好人还是坏人,这在每一个姓氏或家庭,是十分关心的问题。……所以说,我要为我的家乡,为我的家族争光。"[55][P.320]在西化了的世界"唐人街", 血缘的色彩仍然是那么显眼,"在西方各大都市中,凡有C HINA TOWN,均可见林林总总的'宗亲会',而邻近必有的日本街、朝鲜街,多的都是各类招牌的'商会'。" [56](P.2) 在当今中国的宪法、民法、刑法、商法、诉讼法和国际法中都有与血缘相关的规定,能否更加自觉和科学地利用血缘对法律调整的基础功能?笔者注意到了有些研究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学者,在关注中国传统法律、现代法律与血缘的关系,[57][P.80~85]也看到有些学者用人类学的方法来研究血缘、宗族与法律的关系[58](P.8)。那么研究唐律与血缘的关系,窥一斑而见全豹,对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依法治国,创新中华法系,是有所裨益的。人类永远不能摆脱血缘关系,永远会关注血缘关系,永远要依赖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一种与生俱来、不能选择、不能否认、饱含温情、维系家庭、稳定社会、繁衍人口、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血缘关系是一种丰富的社会资源,血缘关系今天仍然是重要的社会关系。笔者不揣冒昧,就血缘与法律的关系提出以下观点,请学术同仁指正:①血缘关系的自然性、普遍性、稳定性、功能性、利益性,决定了它是人类社会中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②血缘关系是一种重要的法治资源。法律本身不能创造组织,必须依赖现实社会的组织细胞;血缘关系是最自然的社会组织,有超稳定的自组织功能,这正是法律构建和运行的基础;并且利用血缘关系利益的关联性,可提高违法成本,如唐律"监临之官家人乞借"的规定。③血缘关系的封闭性破坏法律关系的普适性。人们在遇到血缘圈内与圈外利益很难取舍的时候,一般人会优先选择圈内利益,而破坏法律关系。④血缘关系需要法律的调整。血缘关系是满足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重要依靠,是取得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重要依据。利益所在,必有矛盾,并随血缘关系的广泛性而普遍存在。法律应该提供解决此类矛盾的方式。⑤发生在血缘关系中的法律关系,必须考虑血缘关系的特殊影响。既不能把一切法律关系血缘化,也不能在法律关系中把血缘关系虚无化。⑥血缘立法是中华法系的特色。如唐律规定,血亲近缘,同署论罪,避免了兄弟科、爷孙局的尴尬。宗族立法要抛弃,而血缘立法值得借鉴。[59](P.56~58)⑦血缘立法在其他法系中仍有较强的生命力。如关于伪证犯罪,1994年《法国刑法典》、1976年《德国刑法典》、1975年《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知道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匿隐自己亲属,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都不能认定有罪。[60](P.78~83)⑧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对血缘关系重视不够。宪法、民法通则和刑法,共763条(不包括解释和补充规定),其中只有11条直接考虑了血缘关系。[61](P.124~128)⑨应该建立血缘法学。从来没有一种社会关系象血缘关系那样,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存方式和生存环境。法学家应该自觉地探索血缘与法律关系的运动规律,法律工作者应该科学地运用这一规律。⑩血缘立法与社会制度和科学技术的人本主义化趋势是一致的。以人为本,是人类智慧的共识。法律不能扼杀人的本性,而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血缘关系承载了人们美好的回忆和向往,法律不能漠然视之。

立法学论文篇12

(三)增设新罪名。根据实际需要,渎职罪中应增加如下新罪名: 1、挪用公款罪,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规定时间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具有在一段时间里占有和使用公款的故意,事后准备归还;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主管领导批准或准许,擅自动用公款为己所用。确定挪用公款罪这一新罪名时,可将从他章移入的挪用特殊款物罪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规定在同一条中。 挪用公款罪的条文可作如下表述:“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进行非法活动; (二)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三)挪用数额较大,超过六个月的。 挪用抢险、救灾、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予退还或无力退还的,以贪污罪论处。” 2、滥用职权罪、指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作为或不作为地使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国家公职人员的地位,实施作为或不作为,即实施了违反本职权法纪和利益或者应当履行本职权而不予履行,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如滥用审批权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滥用职权罪的条文可作如下表述:“国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作为或者不作为使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力;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力。” 3、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罪,指国家公职人员为谋取私利,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使国家或公民个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行为。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除司法人员外的一切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执法工作的便利,徇私枉法,做枉法决定或裁决的行为;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罪的条文可作如下表述:“工商、海关、税务或者其他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故意做枉法决定或裁决,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力。” 4、浪费罪,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和地位,挥霍和浪费国家财产,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浪费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任意挥霍浪费公共财物,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浪费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 浪费罪的条文可作如下表述:“国家工作人员挥霍或浪费公共财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力。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假公济私,将公共财物供个挥霍享用,拒不退赔或不能退赔的,一贪污罪论处。” 樊凤林 宋涛主编:《职务犯罪的法律对策及治理》, 1994年11月第1版 第171-172页。 刘华:《论职务犯罪的立法完善》,《法学》1995年第4期 第26页。 张穹主编:《职务犯罪概论》,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 第20页。 樊凤林 宋涛主编:《职务犯罪的法律对策及治理》, 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出版社1994年11月第1版 第119页。 樊凤林 宋涛主编:《职务犯罪的法律对策及治理》, 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出版社1994年11月第1版 第119页-第123页。 张穹主编:《职务犯罪概论》,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 第20页-第24页。 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第432-1条至第432-17条, 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 第151页-第158页。 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第434-7-1条、第434-8条、第434-9条、第434-33条,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 第168页、第174页。 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第三篇“危害国家权威罪”,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第146页-第177页。 见罗结证译《法国刑法典》第222-7条、第222-8条,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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