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年活动营销方案合集12篇

时间:2022-11-03 13:07:32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1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销刚进入我国的时候,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1] 尽管这种行为对下线人员并不明显具有欺骗性质,但正如国务院1998 年4 月18 日《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 号)所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于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4 月10 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 年4 月18 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传销行为,并不一定或者说并不必然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被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例如,前述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指出:“自本通知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三)假借专卖、、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国务院2005 年8 月23 日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该条例第7 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显而易见,这些规定所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行为,也不必然包括骗取财物的事实。例如,1997年4 月,郑某、李某夫妇以台湾华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了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海豹油等产品并进行传销活动。他们以按期返还高额红利的回报为诱饵,采取会员制网络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传销人员发展下线,传销境内企业生产的海豹油、目脑灵、减肥茶、神仙养生酒等产品。被告人王某、杨某、甘某、方某等人也加入传销组织,并分别主管不同部门。从1999 年12 月27 日至2001 年5 月,该传销组织非法经营数额近3 亿元人民币。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虽未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但依然构成非法经营罪。类似的案件与判决并不少见。

由上可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之所以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

“近年来,传销也不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的传销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拉人头’。目前‘拉人头’式的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了困难”。[3]于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224 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 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骗取财物”成为该条规定的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或者构成要件要素。甚至有人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4]于是,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便产生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三个基本问题。

第一,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以下简称原始型传销活动),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以下简称为诈骗型传销活动),是否仅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2

从参选案例来看,金融营销采用较多的手段主要有三类:一是服务营销。由于我国的金融产品之间差异很小,使服务显得更加重要。这表现在很多银行着重抓客户服务,为客户提供针对性强、选择范围广的服务。二是知识营销的方式比较普遍。现在银行业广泛采用高新技术,这些技术有很多消费者不懂,不会使用。知识营销旨在对消费者进行消费引导和教育,增加他们的金融知识,促使其使用新技术产品。三是网络营销的使用不断加强。网络技术的发展对金融企业的传统业务方式提出了挑战。尤其在银行业领域,与传统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有着较为明显的优势,能够提供更为方便和快捷的服务。比如网银可以提供24小时服务,打破了时空界限,而且不受地理位置的限制。因此,网络技术逐步受到金融界的重视,用它来建立自己的品牌、赢得更多的客户。

总体来看,此次参选案例运用的营销手法多样,从业者能够将这些方式灵活运用、充分发展,体现了他们的创新精神和实践精神。

众多优秀案例和有限获奖名额让评委组左右为难。案例涉及面之广、参与度之高,体现了金融机构对市场营销的重视。一份份精心准备的案例,让我们看到金融市场化带来的实实在在的变化。

首先,案例有广泛的代表性。参选案例涉及金融领域的各个层面和金融运作链条的各个环节,对各种形式的营销活动均有反映。从品牌架设到品牌推广,从企业公关到产品促销,从整体规划到细节展示案例的丰富度、覆盖的广度前所未有。个别案例突破传统思维限制,以持续性营销为出发点,做出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的营销规划。

其次,营销方式多样化,营销理念和运作模式不断创新。直接的促销推广、事件营销、关系营销、公益营销等等方式灵活运用,金融市场化发展脉络清晰而且特征明显。

第三,我国金融市场营销从业人员的素质显著提升。在市场分析的全面性、目标定位的精准性、产品设定的个性化、营销方式的创新性、后续服务的完备性等方面,金融机构的专业化运作能力已经达到一定水平。

在金融营销十佳评选的过程中可以认识到,银行、基金、保险等金融企业具有足够的市场认识,观念转变很快,已经在国内市场的竞争中建立了优势主动地位。近年来,我国金融企业的营销逐渐形成了具有一定特色的营销品牌、营销产品、营销方式和营销风格。在这个过程中,金融营销也培养了一批专业的金融市场人才,他们灵活运用市场工具,广泛摄取营销传播和广告学知识,采用先进的营销工具和手法,创造了一个又一个的营销佳绩。但从另一方面还应该看到,我国金融企业还需要创新一套独特的行业实务营销。

金融业独特的服务方式决定了金融营销不能生搬硬套工商企业的现成套路,而应根据行业特点,创新出适合自己特点的营销活动。在这一点上,我国金融营销所表现的创新能力还不是很明显。要改变这种局面,对策之一是加快金融营销人才的培养步伐,规范金融营销人才市场,形成一批专业性强、具有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金融营销队伍。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3

各地市局也成立相应的大客户服务领导小组,做好各自的大客户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福州局的领导亲自带领专业公司的同志,做好大客户的服务工作,深入到大客户中间,亲自参与业务的洽谈,项目的谈判,搞好市场营销工作,取得较好的效果。?

全省上下高度重视建设学习型营销团队,加强业务知识和营销技巧培训,提高为大客户服务的水平。省局于4月底举办了全省邮政商函广告经理培训班,对各地市商函公司经理进行培训,并由信函广告局的相关同 志组成了商函巡讲团,在福州、泉州、漳州、莆田等地市组织了8场数据库营销巡讲工作。巡回培训的对象是各地市商函从业的营销、策划、文案、设计等岗位的人员。巡讲的内容为“XX年全省函件业务发展工作思路”、“如何推广数据库营销”、“如何抓好商函大客户管理”、“如何做好商函营销策划”、“如何加强名址库建设”等。同时还在现场组织营销员进行互动的模拟营销。为提高大客户的服务技巧,使商函业务人员成为星级大客户经理,省函件局分别于10月份和11月份聘请厦门博格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办了两期全省商函客户经理培训班,培训对象是全省商函的客户经理,培训内容涉及到商函客户经理素质、信息收集与认知能力、客户沟通开拓能力、客户关系维护与维护能力等方面。通过上述的集中培训,省信函广告局XX年对800多人次的商函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了全体从业人员的大客户服务水平。

? 二、加强大客户档案管理,为经营工作服务。今年以来,各局更加注重大客户资料的建立完善。通过对大客户的走访,搜集整理大客户的资料,对大客户的资料进行归类整理,健全完善大客户档案,加强管理。省局针对大客户的分类,重点做好省级大客户资料的健全完善。一年来,省局函件业务大客户服务小组注重对省级大客户的走访公关,加强与客户平时的联络沟通,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建立完善了福建省电信集团公司、福建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等8家大客户资料。各局在建立完善大客户资料的基础上,采取动态管理的办法,对大客户资料进行适时的修改完善,保证大客户资料的准确性,采取相应的营销公关方法,提高大客户服务的效果。?

健全完善的大客户资料,使各局在开展经营工作时目标更加明确,营销公关更有针对性,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注重项目的营销策划工作。今年以来,各局在着力提高服务水平的前提下,注重为大客户制订策划书,做到方案先行,营销方式由原先的人情营销、关系营销转变为以方案营销和交叉营销为主的营销方式。方案营销的加强,在为企业赢得业务收入的同时,也为全省大客户管理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东南汽车数据库营销方案》、《集美学村90周年纪念活动邮政整体服务方案》、《信达汽车销售公司邮寄商业信函策划案》、《海尔商业信函策划案》、《5·18“海交会”项目策划案》等营销项目策划案都是针对大客户开展的活动所制定的营销策划方案,体现了客户价值的实现,也使大客户服务水平上了一个新台阶。福州局通过方案营销,为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制作26.25万枚的邮资封,利用名址信息,寄递促销类商函,宣传东南汽车公司刚刚面市的新款车,函件业务创收34万元。在此基础上,与东南汽贸公司就数据库营销工作做进一步的洽谈,共同征集汽车消费客户的名址信息,取得较好的效果;为移动公司推介利用企业拜年卡业务进行客户维护,得到移动公司的认可,开发贺卡型企业金卡7万枚,创收38.5万元。厦门局通过方案营销实现了海尔工贸、福特汽车等商函客户的突破。同时,厦门局还实施客户资源共享化策略,利用不同企业的数据库展开交叉营销,即通过对客户a的用户进行客户b的业务宣传,又对客户b的用户进行客户a的宣传,在客户ab间不存在行业竞争的前提下实现双向互动。他们在为中国银行策划本册型中邮季刊邮寄给长城卡的用户时搭载移动公司的全球通业务宣传,在移动对帐单中夹寄中国银行的理财宣传,发展“巴黎春天百货”成为移动公司的联盟商家,持移动的金卡可在巴黎春天享受vip折扣,因此每逢节假日巴黎天都会利用移动公司的数据邮寄优惠资料。?

详尽、可行、双赢的方案,容易得到客户的认可,促成营销 活动的成功。一年来,省局本着“统谈分签”的思路,先后为省移动公司、省电信公司、省地方税务局、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福建东南汽车公司等大客户量身定做了营销活动方案,得到客户的认可,有些方案已经得以落实,产生效益。省移动公司的全球通升级版客户对账单、福建东南汽车公司利用邮政数据库信息进行汽车产品推介的方案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也为邮政企业带来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加强对大客户整体性营销活动的开发。各局结合节假日、 客户重要节日等节日商机,针对大客户的用邮特点,充分了解大 客户的用邮需求,注重对大客户的深度开发。?

福州局紧紧抓住大众消费习惯,结合建设银行准备开展“刷龙卡贷记卡,奉上温馨年夜饭”业务促销的有利时机,制定宣传促销方案,为客户制作活动宣传单10万份,借助邮政数据库营销手段,对目标客户进行寄送宣传,创收18.2万元,收效显着。抓住“国庆”、“圣诞”、“元旦”、“春节”等节日商家加大促销的商机,为麦德龙、好又多、大洋百货、世纪联华等大客户寄送广告类促销商函,帮助客户促销商品,发展业务,增加了邮政商函收入。?

厦门局注重做好大客户的维护和开发工作,对戴尔公司、好 又多商场、麦德龙商场、海尔工贸、厦门航空、旅游景点大客户 进行开发,5月份以来,戴尔公司的月均广告类商函寄递量均达50万件以上,月交寄业务量持续高居我省榜首;厦门好又多商场月均商函寄递量近30万件;厦门麦德龙商场月均商函寄递量达9万件;5月份为海尔工贸制作邮简式商函8万件;11月份为厦门航空寄递白鹭里程卡账单3.52万件;为厦杏摩托加印服务质量反馈卡式明信片5万枚;景点门票明信片市场拓展较为成功,5月份和7月份制作“万石植物园”旅游门票明信片20万枚;8月开发鼓浪屿门票明信片7万枚;10月份开展鼓浪屿钢琴博物馆4万枚门票明信片。?

泉州局抓住移动进行全球通十周年《蓝色盛典》宣传的有利时机,为大客户制作纪念封、门票等,创收44.11万元。安溪局利用“5·17世界电信”为电信和移动公司分别寄递广告类商函,为大客户的宣传进行服务,增加邮政商函收入;在教师节来临之际,搞好移动分公司大客户整体性营销活动的策划,开发集问候和优惠刮奖券于一身的问候型明信片——“教师问候刮奖卡”明信片;泉州市区分局和晋江局利用商函数据库为房地产商、机械厂、会展公司、商会等行业客户寄递商函近30万件。?

漳州局大力开拓学校教育市场,抓住大中专院校招生录取的契机,积极拓展录取通知书市场,由联通公司出资,为三所学校制作录取通知书,在录取通知书中夹联通公司业务宣传,创收14.5万元;抓住教师节的契机,与团市委合作,开展“十万贺卡颂师恩”活动,创收14?6万元;12月份抓住“飞向太空——中国载人航天展”在漳州市农展馆举行的契机,参与此次航展的策划、制票、售票,共制作了7万张明信片门票。诏安局抓住夏季高温用电负荷急剧攀升,政府大力推行节约型社会的有利时机,积极公关,成功为诏安县电力公司策划并制作了《安全用电知识》系列宣传广告8万份,并由电力公司提供名址按址投递,不仅创收6万元,并通过此项业务收集整理出近10万用电户名址信息,达到了“一举两得”的效果。?

莆田局在与电信、移动公司签定账单寄送协议的基础上,积极向客户宣传利用账单名址进行数据库营销的意义,得到客户的认可,定期为客户寄送商函进行个性化的业务宣传,取得了“双赢”的效果。 ?

各市局还针对函件业务的特点,结合每个阶段工作的重点,时地推出活动策划方案,在为大客户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挖掘潜在的客户。今年来,省局针对业务特点,先后制定了数据库营销服务专家、“金秋鸿雁”数据库营销套餐、企业拜年卡业务推介、吉祥如意贺年有奖保险明信片、邮政国际特惠邮资信封和明信片等业务推介书,针对大客户和潜在的客户,运用数据库营销手段,在全省范围内对目标客户进行寄递,搞好重点业务的宣传推介,刺激了客户的需求,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五、走访大客户形成制度,了解大客户对邮政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走访客户,及时了解客户对邮政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客户的需求,可以使我们的服务工作有的放矢,事半功倍。各地市局大客户服务小组领导亲自带领大客户服务小组成员,坚持定期、不定期走访大客户,注重平时的情感交流,搞好与大客户的公共关系。厦门、漳州等局经常对大客户进行走访公关,加深和大客户的感情。通过走访公关,获取更多的客户信息,开展有的放矢的营销活动,对大客户进行深度的业务开发。宁德局在业务揽收过程中,注意搜集客户信息,在了解到移动公司要开展一系列宣传活动的信息时,主动走访客户,帮助大客户制订活动方案,为移动动感地带三人篮球赛、移动创作大赛提供服务,增加商函业务收入。龙岩局在对电信客户走访过程中,了解到电信客户准备对无绳电话进行阶段性的促销,为大客户制订促销方案,利用广告类促销商函进行寄发,得到客户的认可。三明局、南平局为大客户设立大客户代表,加强与大客户的沟通,及时了解大客户的信息,开展相应的营销活动,取得了较好的营销效果。?

一年来,我们虽然在大客户的服务管理上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大客户需求的研究还不够。今年以来,虽比较注重项目的开发,但对客户的需求研究还不够,特别是地市局,忙于对市场、客户的维护,忙于日常的经营工作,对大客户的用邮需求,没有花更多的时间进行研究,对大客户的服务缺乏针对性。?

走访公关的频次还不够。由于平时忙于事务性的工作,对大客户的走访公关还比较少;有时是有业务时,或针对一些具体的项目,才上门进行服务,管理和服务的力度较大,而疏于平时对大客户的走访公关。?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4

以推进区种业发展为核心,以严格执法为重点,以规范企业行为为切入点,以集中整治和引导为手段,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通过加大种子执法力度,进一步净化市场,建立种子市场长效管理机制等措施,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和企业发展环境,确保优良种的有效供应和种业的健康发展。

二、活动目标

一是通过清理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淘汰不合格种子企业,提升种子企业实力;二是通过开展种子市场专项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和侵权的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三是通过公开种业信息,提高种子管理执法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五是通过开展种子执法年活动,进一步提高种子管理水平,确保优良种的生产、供应和质量安全。

三、整治重点

清理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经销户清查范围:由区农业局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所有种子企业以及持有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书的经销户。

检查内容:一是严格按照《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中有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经营备案书等相关规定的要求逐一检查。二是要求企业提供银行、或是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底该企业资产证明。三是要求企业出具生产、加工、仓储、检验等设施设备有效地产权证明;要求种子经销户出具种子门市。保管等设施的产权证明。四是对于繁育推销一体化的企业,要求有相应的育种条件以及品种权证书或者是品种全转让合同。五是要求企业出具种子质量检查员。种子加工、种子贮藏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以及该技术人员为本企业正式员工的有效证明;要求种子经销户出具种子经营从业人员资格证明。五是严格检查企业是否有制售假劣种子、侵权、未审先推、套牌销售、散种销售、无证生产和没有进行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等违法行为。六是严格检查种子经销户是否有制售假劣种子、未审先推、套本文来自转载请保留此标记。牌销售、散种销售和没有进行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等违法行为。

四.工作要求

1、采取书面材料审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已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已有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书的经销户进行逐一清查。清查前先向被检查企业下达检查通知书,要求企业积极配合检查。

2、检查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实施检查,要使用统一检查文书,并如实全面记录有关信息,并要求被检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3、对于不符合相应种子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和不具备种子销售的经销户,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要依法处理;对于许可证。备案书有效期已过,或有违法行为的企业和经销户,要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许可证及备案书。

五、组织保障

为加强领导,统一指挥,确保年我区种子执法年活动有序推进,特成立区种子执法年活动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区农业局科教法规科。

六、工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为保证种子执法年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取得成效,各涉农街道办事处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把种子执法年活动作为2010年的一项工作重点,确保执法年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2、细化整治方案,明确工作进度。根据《昆明市农业局年种子执法年活动方案》的要求,相关部门要制订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工作目标和工作责任,更好的执行种子执法年活动。

3、突出工作重点,确保整体提升。在整治行动中,要抓住辖区内的突出问题,重点清理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经销户,确保种子市场的安全。

4、及时报送信息。要加强沟通交流,及时报送信息,对于在整治行动中发现的重大案件和突发事件,应立即报告,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5、加大宣传力度。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宣传作用,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杂志等媒体,对种子执法年活动进行广泛的宣传报道。

七、工作安排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5

品牌主:虾米音乐

营销服务机构:亿起联

获奖理由:在多款火热手机游戏中嵌入任务奖励机制,结合“虾米音乐”推出的“好声音特别版”手机客户端(App)进行品牌传播,引导目标客户群了解“虾米音乐”是《中国好声音》唯一的网络音乐试听下载渠道,进而让更多人关注并使用“虾米音乐”APP。

2014年度十大移动营销案例

――金领冠《爸爸去哪儿》手游跨屏营销

品牌主:金领冠婴幼儿奶粉

营销服务机构:多盟

获奖理由:在金领冠母品牌伊利独家冠名电视版《爸爸去哪儿》第二季的同时,金领冠与唯一官方手游《爸爸去哪儿》深度合作,采用首页联合LOGO、排行榜冠名、公告栏冠名、服装商城冠名、投票页面冠名、道具植入、色服装植入等方式,实现TV、Mobile跨屏营销。

2014年度十大移动营销案例

――“淘在路上”移动推广案例

品牌主:淘在路上

营销服务机构:聚效广告平台

获奖理由:淘在路上依据旅游类APP目标受众消费决策的不同阶段,运用跨屏定向技术,将PC端的人群数据资产转移到移动端进行精确识别,针对性地对处于不同转化阶段的用户展现行之有效的创意。投放中灵活运用场景定向、地域定向、媒体定向、设备定向等定向方式,促进目标受众的高效转化。

2014年度十大移动营销案例

――Galaxy note 4用心对话

品牌主:三星电子

营销服务机构:力美科技

获奖理由:覆盖全国高效曝光,多重定向找到目标受众,通过地域、频次控制优化,重定向执行,以最优的竞价策略,保证目标受众的获得率,达到精准传播效果最大化。有效地提高了Note4的认知度、美誉度,树立了品牌形象。

2014年度十大移动营销案例

――可口可乐全线产品植入墨迹天气

品牌主: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

营销服务机构:亿动广告传媒(Madhouse)

获奖理由:利用墨迹天气穿衣助手以及指数等可以定制的功能特点,为可口可乐旗下产品度身定做多套广告方案,并同时在墨迹天气平台进行推广。在不同天气条件下,推广不同的产品,让用户在潜移默化中了解可口可乐的品牌理念及旗下各个产品的特性。

2014年度十大移动营销案例

――1号店广点通效果营销

品牌主: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营销服务机构:腾讯广点通

获奖理由:在1号店5周年和6周年店庆大促期间,PC、移动端同时发力,充分利用信息流广告的用户触达优势,高效传递产品和促销信息,并创造了“挑战吉尼斯世界纪录”的节日形象,以及牛奶节、面膜节等等耳熟能详的品类亮点,在电商激烈的竞争环境中脱颖而出。

2014年度十大移动营销案例

――东风本田 XR-V微信“小v”表情

品牌主: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营销服务机构:新意互动

获奖理由:配合新车上市传播,面对年轻族群,将东风本田XR-V设计成当下使用率最高的表情符号,以充满萌系气质的形象示人。真正做到用车为自己代言的传播目的,在新车上市初期即积累了大批粉丝。

2014年度十大移动营销案例

――陆风汽车X5 8AT微信上市会

品牌主:南昌陆风汽车营销有限公司

营销服务机构:新意互动

获奖理由:9月9日陆风汽车在微信上召开上市会,通过活动前邀请函发放,活动中揭幕领奖,活动后各途径扩散的方式,制造传播卖点,并加入微信订单收集功能。在为新车上市做宣传的同时直接拉动销售。

2014年度十大移动营销案例

――蒙牛3D音乐,特别的奶特时光

品牌主:蒙牛奶特

营销服务机构:捷报指向

获奖理由:以强势媒体曝光为导向,覆盖Supper APP,同时基于目标人群精准定向,通过创新SNS媒体应用,进行内容营销,通过特殊的移动互联网语言+3D音乐,产生大量UGC,形成“病毒式传播”,提升产品在消费者心中的好感度。

2014年度十大移动营销案例

――东风本田杰德汽车“杰德空间私人定制”全国推广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6

WeMedia新媒体集团联合创始人兼CMO

2005年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系,法学学士;2006年创办中国最大的网络编辑社区以及业界知名的科技媒w网站―BiaNews科技互联网交流平台;2008-2011年担任搜狐IT频道副主编;2011年3月加盟设计师酒店桔子水晶酒店集团,担任市场营销总监和销售总监,主导策划2012年互联网最火社会化营销案例《桔子水晶十二星座微电影》,在微博上掀起一股收视狂潮,成为当年的最热门的social传播案例;2013年8月开始自主创业,正式担任科技媒体BiaNews CEO;2014年4月联合创立WeMedia新媒体集团,并担任首席营销官;2015、2016、2017连续三年受邀担任全球数字商业创新大奖ECI Awards(艾奇奖)营销策划、新媒体传播等奖项评委。

现如今,随着越来越多社交产品和社交媒体的出现,用户的“智商”在不断提高,如何做出高品质且有趣味性的内容来吸引用户,成为每一个营销人都要思考的问题。

2016年我们在整体战略上做了调整,从以前单一的做渠道到现在可以帮助客户做创意策划、整合传播全案等。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转型案例就是“此刻,作自己的主―航班管家全案营销”,案例从整体的品牌投放主张、广告词的提取、海报的设计、分众的渠道,到线上话题以及后期大V的传播,都是我们帮忙完成的。这无疑是一次成功的营销活动,无论从说走就走的创意,还是逃离北上广的目的地选择,都是一次撩动用户痛点的传播,取得了非常好的传播效果。

另外,未来的营销我认为会变得越来越必须要讨好用户,所以,如何基于整合和互动、基于内容做出有创意的产品推广和品牌主张是我们2017年的工作重点。内容营销就好比是皇冠上的珍珠一样,必须有珍珠才能得到用户认可,而随着营销的需求变得越来越个性化,对自媒体的挑战也越来越大,因为自媒体营销很难标准化,这就需要我们投入很多的人力与精力去做。但是对于自媒体营销的发展前景,我还是非常看好的。我认为自媒体不管出现在哪个平台上,都确实在激发很多能写字的人脱离以前僵化的体制和渠道,通过微信、知乎及今日头条这样的平台释放自己的能量。

内容 整合 互动

未来,营销可能会变得越来越必须要“讨好”用户,基于内容创意,如何通过整合与互动吸引受众的眼球成为关键。

2016营销感悟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7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销刚进入我国的时候,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1] 尽管这种行为对下线人员并不明显具有欺骗性质,但正如国务院1998 年4 月18 日《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 号)所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Www.133229.CoM”于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4 月10 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 年4 月18 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传销行为,并不一定或者说并不必然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被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例如,前述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指出:“自本通知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三)假借专卖、、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国务院2005 年8 月23 日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该条例第7 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显而易见,这些规定所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行为,也不必然包括骗取财物的事实。例如,1997年4 月,郑某、李某夫妇以台湾华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了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海豹油等产品并进行传销活动。他们以按期返还高额红利的回报为诱饵,采取会员制网络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传销人员发展下线,传销境内企业生产的海豹油、目脑灵、减肥茶、神仙养生酒等产品。被告人王某、杨某、甘某、方某等人也加入传销组织,并分别主管不同部门。从1999 年12 月27 日至2001 年5 月,该传销组织非法经营数额近3 亿元人民币。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虽未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但依然构成非法经营罪。类似的案件与判决并不少见。

由上可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之所以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

“近年来,传销也不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的传销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拉人头’。目前‘拉人头’式的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了困难”。[3]于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224 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 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骗取财物”成为该条规定的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或者构成要件要素。甚至有人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4]于是,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便产生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三个基本问题。

第一,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以下简称原始型传销活动),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以下简称为诈骗型传销活动),是否仅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三,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与人员)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二、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虽然国家明令全面禁止传销,但是传销活动仍然十分猖獗。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每年查获的传销案件涉案人数都在百万人左右。一个传销个案,参与人员达几十万人,涉案金额可达几十亿”。[5]例如,“全国著名的玛雅传销案,涉案人员达50 万人;震惊全国的301 传销大案,传销人员涉及18 个省市,有60 多万人,涉案金额20 多亿元;而亿霖木业传销案骗取的资金则达上百亿元。据初步测算,全国约有上千万人参与传销活动,吸收上千亿元的民间资金”。[6]正是为了进一步打击传销活动,尤其是为了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活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但是,刑法第224 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突出地表现在刑法第224 条之一要求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此外,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 条在规定传销概念时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而刑法第224 条之一没有使用“等方式”的规定。值得思考的是,在传销方式不断演变,从传销“产品”向“资本运作”等名目转变,从收取入门费向“高额加盟”费转变,惩治传销活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刑法就不需要“全面禁止传销”,只需要禁止“诈骗型传销活动”吗?换言之,在诈骗型传销活动盛行的当下,原始型传销活动就无罪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首先,虽然当前的传销活动大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当前和今后不可能存在原始型传销活动。立法者与解释者都应当吸取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取代拐卖人口罪的教训:即使现实中行为人拐卖的对象几乎100%是妇女与儿童,也不宜人为形成处罚漏洞,将拐卖已满14周岁男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当前的传销活动几乎100%属于诈骗型传销活动,也不宜将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况且,倘若只禁止欺骗型传销活动,原始型传销必然更为普遍。

其次,虽然诈骗型传销活动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换言之,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不具有可罚性。更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经营已经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因而不再属于禁止之列。

以曾经发生的案件为例。2006 年4 月,被告人孙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合同,被该公司聘为副总经理,之后孙某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2006 年5 月25 日,孙某开始以会员制销售药酒。其销售方式为:消费1000 元为一单,购买价值分别为1000 元、3000 元、5000 元、1万元、2 万元的药酒,可以成为相应等级的会员。成为会员的同时,介绍另一人加入并成为会员,可以自购买货物第二日起开始返利,返至购买货物金额的两倍为止。介绍人根据其会员级别,还可以分别拿到被介绍人报单金额的不同比例的提成。参加的会员销售量达到一定数额,可以得到奖励。为了大量吸收会员,孙某又设立“物流商”,“物流商”可以从其发展的会员报单款中领取5%的提成。经鉴定,自2006 年5 月18 日至2006 年7 月5 日,孙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09.044 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万元。[7]显然,倘若这样的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就不可能将其认定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不具备欺骗财物的要素),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仍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概言之,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 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由于这种经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依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与之相关联的问题是,如果原始型传销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理?答案应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非法传销伪劣产品的,其传销行为就是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仅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4 月10 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作出的“实施上述犯罪(即因实施传销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引者注),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处理原始型传销活动案件,依然是有效的、合适的。

三、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在刑法第224 条之一将“骗取财物”作为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要素之后,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是否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呢?回答是否定的。

可以肯定的是,以传销为名骗取财物的行为,完全可能构成更重的诈骗犯罪(主要是集资诈骗罪)。一方面,不法分子在集资诈骗的过程中采用传销的模式诱骗他人钱财的案件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在传销过程中,以销售林地、墓地等名义,以高利率、高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案件也并不陌生。例如,2006 年12 月,徐某与王某经过预谋,虚拟网上电子基金,欲通过出售美元骗取资金。他们先找到了电子基金网络蓝本,并租用美国服务器,然后指使闫某编制“美国科技基金”网站。随后,徐某、王某在该网站最高端根节点,虚构美金150 万元,承诺投资100 至1000 美元者,可得50 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4%,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00%;投资1100 至3000 美元者,可得50 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5%,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50%;投资3100 至5000 美元者,可得50 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6%,总计可获取投资额的300%,被告人还许以“推荐红利奖”、“推荐培育奖”等鼓励投资者发展下线。从2006 年12 月中旬至2007 年1 月,徐某在杭州、宁波、绍兴、镇江等地通过他人发展投资者,伙同王某、闫某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取资金人民币888.5 万余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徐某死刑,缓期2 年执行,判处王某无期徒刑、闫某8 年有期徒刑。[8]由于刑法第224 条之一基本上是对以传销为名的诈骗犯罪案件的描述,所以,上述行为也符合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构成要件。

但是,对上述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不当。

其一,集资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 年有期徒刑。倘若将以其他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将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行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违反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况且,在传销活动日益猖獗、需要严厉禁止的当下,立法机关不可能反其道而行之,对利用传销方式的集资诈骗行为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可以肯定的是,倘若上述徐某集资诈骗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对徐某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最高处15 年有期徒刑,就明显不合适。

其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司法机关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尽管如此,立法机关不可能因为以往对传销活动的定罪不一,就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的行为一刀切,规定为一种中间程度的犯罪。根据正义的基本要求,对相同的行为应当作相同的处理,对不同的行为应当作不同的处理。原始型传销与诈骗型传销虽然外表相同,但其侵害的法益不同,违法性不同,不能作相同处理。所以,刑法第224 条之一并不是根据手段的相同性将以传销为手段的诈骗犯罪统一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

其三,不能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第192 条、规定普通诈骗罪的第266 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进而对以传销方式实施诈骗的案件适用特别法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一方面,倘若认为刑法第192 条是普通法条、刑法第224 条之一是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法集资诈骗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上所述,这明显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那么,能否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是普通条款、第192 条是特别条款,进而适用刑法第192 条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刑法第192 条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并无手段限制,而刑法第224 条将诈骗的手段限制为传销方式,故不可能认为刑法第192 条是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特别条款。[9]概言之,如果认为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行为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要得出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的结论,就必须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刑法第192 条之间不具有特别关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集资诈骗行为。

另一方面,诈骗型传销活动,也可能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处罚的是特别的诈骗行为,亦即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刑法第266 条是特别关系,那么,根据特别关系的处理原则以及刑法第266 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以传销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不可能从一重罪处罚。可是,普通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 年有期徒刑,这便损害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易言之,如果认为以传销方式诈骗的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要得出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的结论,也必须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刑法第266 条之间不具有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诈骗行为本身。

由上可见,只有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处罚的不是诈骗(包括集资诈骗等)行为本身,才能得出公平正义的结论。

本文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

首先,《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七)》的宗旨就是处罚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组织的行为。

其次,笔者注意到,2008 年8 月25 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规定:“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2008 年12 月22 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改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组织、领导的对象由“传销组织”改变为“传销活动”,看似导致了传销立法模式的变化,但在现行规定之下,依然能够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所处罚的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一方面,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具有密切的直接关联,因为实施传销活动的主体,必然是一个传销的网络组织。一两个人不可能实施传销活动,传销活动越多,传销组织便越大,反之亦然。所以,将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理解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不存在障碍。另一方面,诈骗型传销活动,事实上没有传销活动,只是一个以传销为名的组织而已。因此,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其实就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

再次,从逻辑上讲,将刑法第224 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解释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不至于不当缩小刑法对传销活动的处罚范围。例如,倘若按照字面含义,认为只有被组织者、被领导者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诈骗型传销活动时,组织者、领导者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那么,对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充其量只能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预备犯加以处理,而不能将其作为实行行为予以处罚,这与我国严惩传销犯罪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10]反之,如若将刑法第224 条之一理解为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的处罚,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便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有利于禁止传销组织。

最后,笔者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涉及如何理解法条中的“骗取财物”这一要素的性质问题。本文认为,“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描述,亦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原始型传销活动,则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骗取财物”这一要素,并不要求现实地客观化。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组织、领导他人实施诈骗型传销活动,骗取财物,传销活动本身构成普通诈骗或者集资诈骗等罪的,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倾向于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对此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其一,从现实来看,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与骗取财物,其实是一个行为。换言之,成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既然如此,就应认为这种情形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诚然,从理论上说,行为人仅设立了诈骗型传销组织,还没有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也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事实上,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过程,必须也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过程。因此,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不同于设立恐怖活动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后者而言,即使没有具体实施任何犯罪活动,也可能认定行为人设立了恐怖活动组织或者设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就前者而言,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就是骗取财物的行为。

其二,笔者注意到,《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的犯罪,对实施这类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这是针对2008 年8 月25 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的规定而言的。亦即,《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而通过后的《刑法修正案(七)》第4 条即刑法第224 条之一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再是《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第4 条。故《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说明,不再适用于刑法第224 条之一。换言之,对刑法第224 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性质的理解,虽然可以部分地回到《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上来(即处罚对象仍为组织、领导行为本身),但刑法第224 条之一并不只是详细描述了诈骗型传销组织的具体特征,而是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作了部分实质修改(即不实行数罪并罚)。法定刑的修改就说明了这一点,而且通过后的刑法第224 条之一删除了原草案中关于“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其三,刑法第294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 年有期徒刑。倘若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并骗取财物的实行数罪并罚,意味着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行为本身就可能处15 年有期徒刑,意味着诈骗型传销组织本身的危害性重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这恐怕是难以令人赞同的。

其四,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同时主张当该行为触犯诈骗犯罪时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并无矛盾。因为如前所述,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财物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一行为侵害数法益、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如同盗窃罪的处罚对象是侵犯财产的行为,但盗窃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时成立想象竞合犯一样(反之亦然)。[11]另一方面,由于刑法第224 条之一中的“骗取财物”只是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要素,所以,既不应认为以传销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一概包含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也不应认为以传销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一概另成立新罪。概言之,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是组织、领导行为本身,而不是骗取财物的行为本身,并不意味着对其中骗取财物的行为必然实行并罚。

综上所述,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例如,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如果属于刑法第192 条或者刑法第266 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以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论处;反之,则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样解释和适用不仅符合现实,更有利于惩治传销犯罪,而且能够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四、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24 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处罚组织者、领导者。那么,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呢?

可以肯定的是,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参与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打击的重点。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12 但是,这一解释只是说明了传销参与人员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问题是,当参与人员对其他人实施了诈骗等犯罪行为时,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应区分为两种类型。

首先,就原始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在传销活动同时触犯其他更重犯罪时,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其他更重犯罪。因为非法经营罪的主体并不限于组织者与领导者,参与人员都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当参与人员与组织者、领导者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时,不仅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其次,就诈骗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一方面,受害者并不是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充其量仅构成酌情从宽处罚的量刑事由。例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不仅造成他人伤亡,而且造成自己受伤,导致自己的机动车毁损的,并不影响其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另一方面,认定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能够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组织者、领导者是诈骗犯罪的主犯,对参与人员可以作为诈骗犯罪的从犯乃至胁从犯处理。

当然,对于参与人员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和科处刑罚,则需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以案件具体事实为根据做出适当决定。

 

 

 

注释:

  [1]、[3]、[4]、[5]、[12] 黄太云:《< 刑法修正案(七)> 解读》,《人民检察》2009 年第6 期。

  [2]《非法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原文未署名),/law1.asp?id=1018(访问日期:2009 年5 月16 日)。

  [6] 王丽丽:《规定传销犯罪乃大势所趋》,《检察日报》2008 年8 月26 日,第3 版。

  [7] 高园:《大搞非法传销落法网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刑》,http://news.qq.com/a/20071013/000657.html(访问日期:2009

  年5 月16 日)。

  [8] 东明、李建平、陈群:《3 人模仿传销模式集资诈骗888 万》,http://review.jcrb.com/200801/ca667430.htm(访问日期:

  2009 年5 月18 日)。

  [9] 倘若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刑法第192 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但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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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9

IBM企业营销管理解决方案的推出,是IBM在“智慧商务”领域的一个新的重大举措。今年4月份刚刚正式的IBM“智慧商务”战略,旨在帮助企业在快速变化的市场环境中,从购买、销售、市场活动和服务客户等各环节中寻求更智慧的途径,提升服务和响应能力,更加适应高涨的客户需求,在行业转型和企业模式变革的大潮中尽快占据商机,成为行业领导者。

作为该战略的重要构成部分,IBM EMM解决方案覆盖了从潜在客户中发现机会到推动客户购买的全过程,旨在帮助企业利用创新技术解决方案推动企业的每一次成功营销。

“当前的营销环境日益复杂、纷繁多变,IBM新成立的EMM部门的首要任务就是帮助企业借助丰富全面和多元化的科技手段,挖掘、理解其客户的真实所需,进而获取和维系客户,在客户产生需求的过程中维护、加强品牌建设,最终帮助企业在竞争激烈的全球市场中获胜。”IBM企业营销管理(EMM)集团副总裁李有群表示。

新一代营销技术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10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销刚进入我国的时候,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1]尽管这种行为对下线人员并不明显具有欺骗性质,但正如国务院1998年4月18日《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所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于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传销行为,并不一定或者说并不必然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被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例如,前述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指出:“自本通知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三)假借专卖、、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国务院2005年8月23日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该条例第7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显而易见,这些规定所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行为,也不必然包括骗取财物的事实。例如,1997年4月,郑某、李某夫妇以台湾华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了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海豹油等产品并进行传销活动。他们以按期返还高额红利的回报为诱饵,采取会员制网络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传销人员发展下线,传销境内企业生产的海豹油、目脑灵、减肥茶、神仙养生酒等产品。被告人王某、杨某、甘某、方某等人也加入传销组织,并分别主管不同部门。从1999年12月27日至2001年5月,该传销组织非法经营数额近3亿元人民币。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虽未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但依然构成非法经营罪。类似的案件与判决并不少见。

由上可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之所以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

“近年来,传销也不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的传销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拉人头’。目前‘拉人头’式的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了困难”。[3]于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224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骗取财物”成为该条规定的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或者构成要件要素。甚至有人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4]于是,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便产生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三个基本问题。

第一,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以下简称原始型传销活动),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以下简称为诈骗型传销活动),是否仅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三,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与人员)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二、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虽然国家明令全面禁止传销,但是传销活动仍然十分猖獗。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每年查获的传销案件涉案人数都在百万人左右。一个传销个案,参与人员达几十万人,涉案金额可达几十亿”。[5]例如,“全国著名的玛雅传销案,涉案人员达50万人;震惊全国的301传销大案,传销人员涉及18个省市,有60多万人,涉案金额20多亿元;而亿霖木业传销案骗取的资金则达上百亿元。据初步测算,全国约有上千万人参与传销活动,吸收上千亿元的民间资金”。[6]正是为了进一步打击传销活动,尤其是为了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活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但是,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突出地表现在刑法第224条之一要求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此外,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在规定传销概念时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而刑法第224条之一没有使用“等方式”的规定。值得思考的是,在传销方式不断演变,从传销“产品”向“资本运作”等名目转变,从收取入门费向“高额加盟”费转变,惩治传销活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刑法就不需要“全面禁止传销”,只需要禁止“诈骗型传销活动”吗?换言之,在诈骗型传销活动盛行的当下,原始型传销活动就无罪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首先,虽然当前的传销活动大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当前和今后不可能存在原始型传销活动。立法者与解释者都应当吸取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取代拐卖人口罪的教训:即使现实中行为人拐卖的对象几乎100%是妇女与儿童,也不宜人为形成处罚漏洞,将拐卖已满14周岁男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当前的传销活动几乎100%属于诈骗型传销活动,也不宜将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况且,倘若只禁止欺骗型传销活动,原始型传销必然更为普遍。

其次,虽然诈骗型传销活动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换言之,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不具有可罚性。更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经营已经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因而不再属于禁止之列。

以曾经发生的案件为例。2006年4月,被告人孙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合同,被该公司聘为副总经理,之后孙某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2006年5月25日,孙某开始以会员制销售药酒。其销售方式为:消费1000元为一单,购买价值分别为1000元、3000元、5000元、1万元、2万元的药酒,可以成为相应等级的会员。成为会员的同时,介绍另一人加入并成为会员,可以自购买货物第二日起开始返利,返至购买货物金额的两倍为止。介绍人根据其会员级别,还可以分别拿到被介绍人报单金额的不同比例的提成。参加的会员销售量达到一定数额,可以得到奖励。为了大量吸收会员,孙某又设立“物流商”,“物流商”可以从其发展的会员报单款中领取5%的提成。经鉴定,自2006年5月18日至2006年7月5日,孙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09.044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7]显然,倘若这样的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就不可能将其认定为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不具备欺骗财物的要素),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仍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概言之,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由于这种经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依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与之相关联的问题是,如果原始型传销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理?答案应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非法传销伪劣产品的,其传销行为就是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仅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作出的“实施上述犯罪(即因实施传销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引者注),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处理原始型传销活动案件,依然是有效的、合适的。

三、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在刑法第224条之一将“骗取财物”作为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要素之后,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是否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呢?回答是否定的。

可以肯定的是,以传销为名骗取财物的行为,完全可能构成更重的诈骗犯罪(主要是集资诈骗罪)。一方面,不法分子在集资诈骗的过程中采用传销的模式诱骗他人钱财的案件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在传销过程中,以销售林地、墓地等名义,以高利率、高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案件也并不陌生。例如,2006年12月,徐某与王某经过预谋,虚拟网上电子基金,欲通过出售美元骗取资金。他们先找到了电子基金网络蓝本,并租用美国服务器,然后指使闫某编制“美国科技基金”网站。随后,徐某、王某在该网站最高端根节点,虚构美金150万元,承诺投资100至1000美元者,可得50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4%,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00%;投资1100至3000美元者,可得50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5%,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50%;投资3100至5000美元者,可得50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6%,总计可获取投资额的300%,被告人还许以“推荐红利奖”、“推荐培育奖”等鼓励投资者发展下线。从2006年12月中旬至2007年1月,徐某在杭州、宁波、绍兴、镇江等地通过他人发展投资者,伙同王某、闫某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取资金人民币888.5万余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徐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处王某无期徒刑、闫某8年有期徒刑。[8]由于刑法第224条之一基本上是对以传销为名的诈骗犯罪案件的描述,所以,上述行为也符合刑法第224条之一的构成要件。

但是,对上述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不当。

其一,集资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倘若将以其他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将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行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违反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况且,在传销活动日益猖獗、需要严厉禁止的当下,立法机关不可能反其道而行之,对利用传销方式的集资诈骗行为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可以肯定的是,倘若上述徐某集资诈骗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对徐某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最高处15年有期徒刑,就明显不合适。

其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司法机关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尽管如此,立法机关不可能因为以往对传销活动的定罪不一,就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的行为一刀切,规定为一种中间程度的犯罪。根据正义的基本要求,对相同的行为应当作相同的处理,对不同的行为应当作不同的处理。原始型传销与诈骗型传销虽然外表相同,但其侵害的法益不同,违法性不同,不能作相同处理。所以,刑法第224条之一并不是根据手段的相同性将以传销为手段的诈骗犯罪统一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

其三,不能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第192条、规定普通诈骗罪的第266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进而对以传销方式实施诈骗的案件适用特别法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一方面,倘若认为刑法第192条是普通法条、刑法第224条之一是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法集资诈骗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上所述,这明显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那么,能否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是普通条款、第192条是特别条款,进而适用刑法第192条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刑法第192条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并无手段限制,而刑法第224条将诈骗的手段限制为传销方式,故不可能认为刑法第192条是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特别条款。[9]概言之,如果认为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行为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要得出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的结论,就必须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192条之间不具有特别关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集资诈骗行为。

另一方面,诈骗型传销活动,也可能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处罚的是特别的诈骗行为,亦即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266条是特别关系,那么,根据特别关系的处理原则以及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以传销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不可能从一重罪处罚。可是,普通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这便损害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易言之,如果认为以传销方式诈骗的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要得出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的结论,也必须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266条之间不具有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诈骗行为本身。

由上可见,只有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处罚的不是诈骗(包括集资诈骗等)行为本身,才能得出公平正义的结论。

本文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

首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七)》的宗旨就是处罚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组织的行为。

其次,笔者注意到,2008年8月25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规定:“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2008年12月22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改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组织、领导的对象由“传销组织”改变为“传销活动”,看似导致了传销立法模式的变化,但在现行规定之下,依然能够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所处罚的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一方面,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具有密切的直接关联,因为实施传销活动的主体,必然是一个传销的网络组织。一两个人不可能实施传销活动,传销活动越多,传销组织便越大,反之亦然。所以,将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理解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不存在障碍。另一方面,诈骗型传销活动,事实上没有传销活动,只是一个以传销为名的组织而已。因此,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其实就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

再次,从逻辑上讲,将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解释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不至于不当缩小刑法对传销活动的处罚范围。例如,倘若按照字面含义,认为只有被组织者、被领导者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诈骗型传销活动时,组织者、领导者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那么,对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充其量只能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预备犯加以处理,而不能将其作为实行行为予以处罚,这与我国严惩传销犯罪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10]反之,如若将刑法第224条之一理解为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的处罚,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便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有利于禁止传销组织。

最后,笔者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涉及如何理解法条中的“骗取财物”这一要素的性质问题。本文认为,“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描述,亦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原始型传销活动,则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骗取财物”这一要素,并不要求现实地客观化。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组织、领导他人实施诈骗型传销活动,骗取财物,传销活动本身构成普通诈骗或者集资诈骗等罪的,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倾向于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对此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其一,从现实来看,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与骗取财物,其实是一个行为。换言之,成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既然如此,就应认为这种情形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诚然,从理论上说,行为人仅设立了诈骗型传销组织,还没有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也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事实上,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过程,必须也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过程。因此,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不同于设立恐怖活动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后者而言,即使没有具体实施任何犯罪活动,也可能认定行为人设立了恐怖活动组织或者设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就前者而言,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就是骗取财物的行为。

其二,笔者注意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的犯罪,对实施这类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这是针对2008年8月25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的规定而言的。亦即,《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而通过后的《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即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再是《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第4条。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说明,不再适用于刑法第224条之一。换言之,对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性质的理解,虽然可以部分地回到《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上来(即处罚对象仍为组织、领导行为本身),但刑法第224条之一并不只是详细描述了诈骗型传销组织的具体特征,而是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作了部分实质修改(即不实行数罪并罚)。法定刑的修改就说明了这一点,而且通过后的刑法第224条之一删除了原草案中关于“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其三,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倘若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并骗取财物的实行数罪并罚,意味着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行为本身就可能处15年有期徒刑,意味着诈骗型传销组织本身的危害性重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这恐怕是难以令人赞同的。

其四,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同时主张当该行为触犯诈骗犯罪时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并无矛盾。因为如前所述,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财物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一行为侵害数法益、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如同盗窃罪的处罚对象是侵犯财产的行为,但盗窃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时成立想象竞合犯一样(反之亦然)。[11]另一方面,由于刑法第224条之一中的“骗取财物”只是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要素,所以,既不应认为以传销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一概包含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也不应认为以传销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一概另成立新罪。概言之,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是组织、领导行为本身,而不是骗取财物的行为本身,并不意味着对其中骗取财物的行为必然实行并罚。:

综上所述,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例如,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如果属于刑法第192条或者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以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论处;反之,则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样解释和适用不仅符合现实,更有利于惩治传销犯罪,而且能够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四、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处罚组织者、领导者。那么,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呢?

可以肯定的是,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参与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打击的重点。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12但是,这一解释只是说明了传销参与人员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问题是,当参与人员对其他人实施了诈骗等犯罪行为时,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应区分为两种类型。

首先,就原始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在传销活动同时触犯其他更重犯罪时,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其他更重犯罪。因为非法经营罪的主体并不限于组织者与领导者,参与人员都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当参与人员与组织者、领导者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时,不仅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其次,就诈骗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一方面,受害者并不是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充其量仅构成酌情从宽处罚的量刑事由。例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不仅造成他人伤亡,而且造成自己受伤,导致自己的机动车毁损的,并不影响其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另一方面,认定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能够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组织者、领导者是诈骗犯罪的主犯,对参与人员可以作为诈骗犯罪的从犯乃至胁从犯处理。

当然,对于参与人员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和科处刑罚,则需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以案件具体事实为根据做出适当决定。

注释:

[1]、[3]、[4]、[5]、[12]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2]《非法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原文未署名)

[6]王丽丽:《规定传销犯罪乃大势所趋》,《检察日报》2008年8月26日,第3版。

[7]高园:《大搞非法传销落法网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刑》,

[8]东明、李建平、陈群:《3人模仿传销模式集资诈骗888万》,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11

网络营销作为电子商务专业中的专业核心学科,在教学过程中各种教学方法的使用显得尤其重要。电子商务专业的跨学科特点和网络营销的创新性,要求我们必须与时俱进,不断改进我们的教学模式和创新我们的教学设计。

一、中职《网络营销》的教学改革势在必行

网络营销是一门交叉和综合很强的学科,而中职学校的学生来说,理论接受能力原本薄弱、更没有社会实践经验的教育对象,等待他们的却是如此复杂,陌生,全新的课程,单纯的进行理论传授,则显得枯燥、难懂,甚至让学生产生厌学情绪,所以我们应该在教学过程中合理采用案例教学法,选用生动具体,切合实际,紧跟时势,有针对的典型案例贯穿与整个网络营销教学之中,这可提高教学质量,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网络营销案例的教学实践与思考

案例的选取及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例教学效果,结合中职学生原有知识基础,教师在选取案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强调紧密性,体现“以生为本”

案例教学是围绕理论教学展开的,选取要做到针对性强、具有典型性,并尽量做到题材广泛,做到案例内容与理论知识的高度一致性,具有上述特点的案例能更好地激发学生的兴趣,有助于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和把握。例如,在章节开始的第一节课,可以用中国本土产品“脑白金”的营销案例,从市场调查,产品定位及定价,销售渠道,广告内容,软文营销等全方位地向学生介绍,从而引导学生走出两个误区:第一、网络营销不是网上销售;第二、网络营销不仅限于网上。第三、网络营销建立在传统营销理论基础之上。如“如何把梳子卖给和尚”,“如何把一个苹果买到一百万”,可以作为前置作业,让学生主动思考,提高学生听讲的兴趣。

2.要求创新性,体现“与时俱进”

案例除了要和教学内容结合,还应该考虑到学生的原有知识水平和兴趣所在。互联网世界日新月异的变化,以及绝大部分学生对网络世界的熟悉,运用一些旧案例,是很难激发学生的兴趣,所以作为教师要充分利用网络资源,与时俱进,及时更新教学案例库。在2009年的教学过程中,所使用的大事件营销案例可以更多地结合2008的奥运盛事,比如可口可乐与腾讯的“在线奥运圣火传递”活动,搜狐网的“圣火到我家”活动;而在2010年的时候,就可以从上海世博会及广州亚运会跟某些产品或某些网站的合作去分析教学知识点。

3.引导德育化,体现“网络文明”

近年来,互联网已成为人们学习、工作、生活的重要工具,而网络事件营销,对于大众来说已经并非一个新鲜的概念。比如从芙蓉姐姐到天仙妹妹,从2006年的中国版“别针换别墅”神话艾晴晴的网络骗局到“奥巴马女郎”的个人事件营销。最近这几年的“网络红人们”几乎均是通过这样的方式被大家熟悉,无一例外。事件营销利用人们对事件本身的关注,企业从中获得非常高的知名度。这一营销方式更是被企业广为采用:制造新闻事件,吸引媒体注意,通过体传播,达到宣传品牌的目的。在复杂的事件营销环境下,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运用案例时必须注意提倡“网络文明及其建设”,引导学生正确使用这种营销形式,必须要端正自己的营销动机,采用正确的方式,杜绝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做法。

4.注重可行性,体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营销案例中,我们会用提到一些新的网络应用方式,在教学过程中,我们应该注重这些变化带来的利弊,并能运用到网络营销里加以实践,巩固知识。一般情况下,学生都很乐于接受新鲜事物,实践表明,如博客营销,微博营销案例进行教学,这些平时生活中学生经常用于娱乐的网络应用方式可以更加有效的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而对网络营销工具的实践应用能力,特别是新的营销工具,学生需要实践才能深刻体会。让学生从实践中去感受:近年来,博客,微博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应用形式,不仅加强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还日益被企业作为一种重要的网络营销工具来应用。利用博客,微博进行公关,可以快速的消除负面影响;进行产品的宣传推广,容易引起消费者的信任与好感;进行招聘,有更多的机会招聘到对自己企业持续关注的应聘者。因此,在网络营销教学活动中,应该从分析新型营销案例入手,引导学生使用博客,微博,将此类网络营销工具溶入到日常的学习与生活中,增强学生对网络营销的认知和应用能力,这样可以在部分程度上达到在企业参加实践进行网络营销的效果。

三、结语

从教学实践得出,使用案例教学法不仅能提高学生的观察、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还能帮助学生主动学习,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在使用过程中,紧密联系教学内容,注意案例应具有创新性及符合“现代网络文明”要求,用案例引导学生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各种网络营销工具,从而使学生真正掌握网络营销的知识。通过案例教学法,分析,总结并加以实践学习,不仅能更好的让学生全面认识电子商务,掌握网络营销技巧,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而且案例教学法让教师于教学中扮演着设计者和激励者的角色,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使得学生成为了教学活动的主体,形成了学生自主学习、合作学习、研究学习和探索学习的开放型的学习氛围,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所以我们必须不断地去发掘,提高教学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12

二、通过新媒体进行档案文化营销的优越性

1.新媒体应用领域的不断扩张使其成为档案文化最有效、最有影响的营销渠道。随着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以及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新媒体的应用领域不断扩大,其涉及的领域已涉足政治、经济、商业、文化、生活等各个方面,远远超越了传播领域的范畴。因而,新媒体的高覆盖率使其成为档案文化营销的最有效传播渠道。同时,新媒体可以传播更具吸引力的多媒体形式的档案文化产品和服务,通过电脑、手机等多种终端,实现受众即时获得任何想要的档案文化信息。新媒体具有超越以往任何传统媒体的速度和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将使档案文化营销更易于被受众接受。

2.新媒体的交互性利于开发满足受众需求的档案文化产品。档案文化营销是在信息化语境下的新营销形式,强调服务性、互动性。以受众的个性化需求为导向,希望他们更多地参与到活动中并体验新的创意。而新媒体自身的开放式交互特性,有利于公众进行双向对等沟通,吸引公众的不断参与和互动,寻求满足受众需求的档案文化产品与服务的形式和内容。当前微博、社交网站等新媒体形式,极大地吸引青年人的参与,有利于档案文化产品的传播。

3.新媒体的低门槛降低档案文化营销成本。新媒体是草根媒体,它真正实现了公众传播。它提供每一个人自己思想的平台。这样当利用新媒体进行档案文化营销时,成本相当低廉。它可以利用微博、社交网站等已存在的公众交流平台,举办档案文化营销活动,使整个传播更具性价比。同时,新媒体营销可以直接反映活动的效果,便于档案工作者及时调整营销方向及策略,从而节省时间成本。

三、新媒体视域下的档案文化营销策略

1.树立正确的档案文化营销理念。(1)树立用户至上服务观。相比传统营销战略,新媒体营销方式更重视顾客满意度,因为用户的情感满意度是信息化营销的生命。而要改善档案文化工作的现状,就需要转变传统被动的服务观念,不仅要秉承传统的顾客至上的营销方式,还必须树立以受众需求为导向的新媒体营销服务意识。一方面,档案机构可以利用自身的信息技术优势,深度挖掘受众的档案需求。在此基础上,制定有效方案,以在最大程度上满足更广大群众的需要。另一方面,深入研究新媒体的传播特点,善于运用新媒体了解受众个性化需求、兴趣偏好、知识结构,为特定的受众提供个性化的档案文化产品和服务,进而增强受众对档案文化的理解度和忠诚度。(2)引入先进营销理念。新时代受众对档案文化有更多的需求,但这些需求往往被忽略,这样的结果是档案工作者全力以赴,往往受众却不满意。实际上,档案工作者对档案文化信息的选择、收集应该借鉴“软”营销观的理念,要更注重目标市场的需求,更精确、有效地传送各种档案文化产品和服务,同时,要尽可能以受众为中心,提供其所需要的档案文化产品和服务。除此以外,档案文化营销还应该借鉴一些整合营销的思想,特别是营销职能的协调。档案文化需求分析、档案文化编研等多部门均以服务受众为目的进行彼此协调。档案文化营销不应该是档案部门内哪一个人的工作任务,而是全体人员的工作任务。所有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每个部门都必须树立这种一心一意为广大受众提供服务的新意识,认真调整和改善自身的工作作风,才能彼此协调、互相合作,把档案文化营销工作做到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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