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调查方法合集12篇

时间:2023-06-18 10:25:44

案件调查方法

案件调查方法篇1

1 引言

放火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给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结合笔者工作辖区,2014年以来,放火案件占火灾起数的20%,呈多发趋势。放火者行踪、手段之隐秘,大多为掩盖其真实目的而使使现场遭到严重破坏,给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加之放火案件是故意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和特异性的本质特征[1]。笔者根据火灾调查实践经验,对放火案件调查取证及依据进行简要分析。

2 放火案件火灾特点

(1)目标明确,预谋在先;放火犯和放火客体之间有明显因果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放火客体呈现出多样性。表现为居民、个体工商户、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等。防火犯在作案前,对放火时间、地点和方法等都进行过周密考虑,充分准备引火物,选择放火地点和进出路线。甚至设想被发现如何脱身和作案后如何避免他人怀疑。(2)放火时间和地点具有规律性;放火犯作案一般选择在无人或人少的时间段。如农村农忙、上下班前后、节假日、当事人外出、夜深人静、刮风下雨的夜里等。放火地点一般选择在偏僻易于逃离现场的地点作案。(3)具有多个起火点;放火犯一般选择多个点进行放火,而且几个点相对独立,火势蔓延方向无规律性,纵横交错。(4)现场有明显的人为破坏痕迹物证;如门窗、账簿、保险柜等。(5)现场燃烧猛烈、破坏严重;放火犯一般采用棉花、纸张、油纸、易燃液体等作为引火物,一旦起火,燃烧猛烈,对现场破坏严重。(6)火灾现场有放火犯遗留物品。如油瓶油桶、打火机、火柴等。(7)火灾现场设备有变动。如通电设备故意放在可燃物上,煤气、液化气阀门打开等。

3 放火案件认定要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放火客体逐渐增多,导致放火案件类型也逐渐增多,放火案件火场千变万化。准确认定必须认真调查,做好现场勘验,着重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3.1 认真调查,获取可疑证据

认真开展调查是获取可疑线索的重要措施。通过对发现火灾的人和报警者、周围群众的调查,确定起火时是否有可疑人员出入。通过对最后离开起火部位、熟悉起火部位情况的人的调查,了解起火现场设备是否有变动。通过对最先到达火场救火的人的调查,确定火势发展的形式和特点,火焰烟雾的颜色、气味。扑救过程中是否发现了可疑物件、痕迹及可疑的人出入情况,了解消防器材和设施是否遭到破坏。通过值班人员的调查,也可以了解有无人员进出和具体时间。通过对以上人员的调查,查明火灾案件的情况,掌握火灾发生事实与情节,发现发生火灾具体线索,核实肇事者。通过仔细辨别各方面人员口供的真伪,获得起火原因线索,为火场勘验和现场试验获取第一手证据材料。

3.2 准确认定起火点

对于放火案件,放火犯出于加大成功概率,往往多处放火。当已查明有多个起火点,且多个起火点之间不相关联时,应考虑放火可能。放火案件起火点位置具有特殊性。放火犯往往选定在平时无人到达、远离开口的死角部位实施放火。放火案件通常几处起火或连续起火,起火时间间隔短,火势燃烧情况相近。

3.3 排除起火点处其他引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火灾现场情况复杂,只有将所有可能的偶然和自然原因一一排除后,才能认定火灾是否属于放火。

3.4 确定放火犯到达起火点处的出入口及路线和引火物接触起火点部位的途径

在调查放火案件时,要获取起火部位现场门、窗等出入口的状态。如锁、插销、玻璃的状态,火种、因货物抛投角度和运动轨迹等。还应获取火灾外部出入现场的路线。如攀爬痕迹、攀爬器材及各种洞口等。

3.5 获取物证

(1)获取引火物证。一是获取固体类引火物,如布、棉花、纸张、油纸等被烧残体或遗留在外部的部分原物。二是获取易燃液体类因货物。从现场中一些物体粘结物中直接提取或提取桶装的容器,如桶、瓶等残体。三是注意获取气体类引火物。如油气管道阀门、煤气、炉具;液化石油气瓶开关的状态等。(2)获取放火火种。如火柴杆、打火机、烟盒、电池以及其它机械电子装置等。(3)获取放火者行迹。如手、足痕迹,交通工具痕迹。(4)获取进入现场破坏“入口”的工具和破坏痕迹物证。(5)获取物体移动、翻动痕迹物证。(6)获取现场中设备、仪器等人为破坏物证。(7)获取现场中贵重物品和其它物体丢失的物证。(8)获取账簿、重要文件、资料被烧毁物证。(9)有尸体的要细致检验,查明死亡原因,即重点查明获取起火前死亡被烧毁,还是火灾造成死亡的根据及尸体外部遗留的其它物证。

3.6 获取确定放火类型、放火对象的根据

放火犯与放火客体之间多有一个一定的因果联系,找到放火犯实施放火的最主要矛盾的事实根据,是确定放火类型、性质和对象的前提条件。尤其要注意的是要首先发现和查明防火前近期发生的矛盾。从时间上看,要考察那些人有作案时间,起火时间和放火时间是否一致,从而为侦破工作提供方向。从受害的对象和受害人方面看,要注意损坏的公共财物对谁有利,盗窃、杀人后是否为了灭迹。同时,也可根据放火犯对现场的熟悉程度来确定嫌疑人的范围。反方向的的调查也是获取嫌疑人的重要依据,即尤其注重救火“英雄”、初起救火烧伤者,及更夫、值班人员的表现。

3.7 讯问放火对象的基本要点

讯问时获取其放火过程的口供,其难度之大可想而知。在讯问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客观证据来进行讯问,并利用客观证据予以反驳。在讯问过程中,要选准突破口,抓住放火者的侥幸心理,详细提问发现起火、报警人,以核心事实证据进行强攻。在杀人放火现场,放火犯往往避重就轻,如只救火不救人或没有告诉火场内有人,调查过程中要以此作为突破口进行讯问。放火犯一般认为火场已破坏严重,又被消防队等救火人为破坏,心存侥幸,如果以现场的真实事实进行提问,放火者心里没底,越讲漏洞越多。放火者作案后,重视编造掩盖杀人、盗窃等过程,而忽视编造发现火情、报警救火等过程的详细情节,这样势必出现越说漏洞越大,越避越躲不开的情形。如果调查人员切重要害、乘胜追问,放火犯将无言可答。

4 放火案件认定根据

4.1 确定起火点的根据

放火案件起火点多表现为多个起火点,且蔓延方向无规律性,纵横交错。有易燃液体作为引火物的放火现场,主要以燃烧痕迹、被烧轻重痕迹和受热面判定燃烧方向,找出起火点。根据第一发现人、第一个到场人、最早报警人提供起火部位的事实也可作为判定起火点的依据。

4.2 查明放火时间,确定犯罪实施时间,为侦查排查嫌疑人的作案时间寻找根据

准确确定起火时间,应询问第一发现人、报警人,了解起火时间,并通过更多的目击证人予以证实;通过各方面证人提供的初起火势大小情况,结合起火部位、环境条件、燃烧物质性质、数量及气象条件估算起火时间。通过起火部位和物体燃烧程度痕迹推算起火时间;参照最后离开起火部位的人的时间推算起火时间。

4.3 认定获取放火者进入现场出入口根据

根据门锁、撬痕、窗户的插销状态、玻璃的破坏痕迹、放火者的行迹、开口孔洞等方面来获取放火者进入现场出入口的证据。

4.4 认定起火物、引火物的根据

一是根据现场燃烧剩余物、遗留物等认定起火物、引火物;二是根据异常气味、火焰、烟、颜色等进行判定。三是放火者利用现场原有条件进行放火,放火者总会留下物品变动、变化的痕迹。四是看易燃液体流淌痕迹,而易燃液体存在与原来建筑环境毫无关系。

4.5 获取物体翻动、丢失、人为破坏根据

案件调查方法篇2

违纪违法案件调查的线索,是指纪检监察机关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获得有关被调查对象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各种信息或事实的总称。有的线索是知情人主动提供的;有的线索是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直接寻找和发掘的;有的线索是有关机关提供;有的是匿名举报的;还有的线索是上级交办的等。没有案件线索,纪律审查工作就无法展开。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总结和创造了纪律审查线索的途径与方法。

(一)、从执法监察、效能监察中发现案件线索

开展执法监察是党内法规,《行政监察法》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通过开展对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大措施落实情况的效能监察,通过对一些重点领域的改革措施,以及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发现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查处失职、渎职严重违反党的方针、政策以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问题。利用这种方式发现的线索有三个特点:

1、主动性。主动性是指纪检监察机关主动揭露和发现案件线索,而不是坐等举报“等米下锅”,它体现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违纪案件的积极态度和决心。

2、成案率高。通过执法监察发现的案件线索,有的比一般的初核程序查实的问题更加具体,重点更加准确,只要做些补充调查就可以直接立案。如监察发现乱收费、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等问题。

3、针对性强。一是检查一般都是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围绕党委、政府关心的重点问题,围绕党的方针、政策落实情况以及一些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公务员依法行政情况,直接贴近了经济,贴近了中心。二是检查中发现的线索发生在什么单位、什么环节比较清楚,甚至有些后果也已清楚。如失职渎职问题,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已呈现出来,调查起来少走弯路,针对性强。(如市纪委正在开展的侵害群众利益问题专项整治,对全市落实惠民政策、惠民资金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一次大排查,第一阶段排查问题线索  件,这些线索价值高,可查性强。)

(二)、从廉政考察中发现案件线索

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每年都要安排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党政领导班子进行廉政考察,考察中接触各个层次的干部和群众,了解到被考察单位的一些问题,有些则是可查性较强的问题。

(三)、协调审计机关,从开展审计中发现案件线索

审计机关是政府内部的监督部门,依据审计法对政府部门通过开展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对领导干部离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通过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经审计部门查账发现的线索有其鲜明的特点:一是大部分违财行为已经发生,违纪结果已经存在;二是违纪证据部分到位,有的还复印了财务账页,书证、物证俱在,调查起来既方便又容易成案。

(四)、协调司法机关,从执法中发现案件线索

司法机关在案件侦查、审判中经常发现涉及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由于管辖和职责原因,只是对其中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对一般性违纪问题不做处理,如检察机关对一般失职渎职行为不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只做一般罚款、拘留处理。法院审判案件中,也涉及一些党员干部的违纪线索,这些线索价值高,只要做些工作就可以立案。要通过反腐败协调小组,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制度,规范线索移交程序。

(五)、协调行政执法机关,从行政执法中发现案件线索

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要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这里也涉及一些党员干部的违纪线索,要做好沟通协调和线索移送工作。

(六)、从查办案件中发现案件线索

新形势下违纪违法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窝案串案多发,绝大多数案件不是孤立发生单独存在的,而是与其他案件相互联系,攻破一人,能带出一串,突破一个案件能带出多个案件,这是纪检监察机关重要的案件线索来源,调查人员在谈话、查账、调查取证等每个环节中,都要有深挖和扩大线索的意识,不仅要查清被调查对象的问题,也要从蛛丝马迹中发现新的线索。

二、准确选择案件调查“突破口”

案件调查“突破口”是指违纪违法案件证据链条中的重要环节,是案件调查据此进一步深入突破的重要部位,是打开相互关联证据链条的缺口,以获取足以构成违纪违法的证据和相关重要线索、重要证人。“突破口”选择准不准,关系案件调查的成败,不能盲目上阵,眉毛胡子一把抓。办案的同志必须认真研究分析案情,慎重选择重点突破方向,选择案件“突破口”,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全案整体考虑,选择能上能下的“突破口”。

案件的易难、轻重、复杂程度各不相同,有些案件涉案人多,涉及问题多是系统问题。整个案件是一架完整的机器,触一发而动全身,这就要求案件调查的同志特别是组织指挥者,要从全案整体出发,系统地分析研究,要有整体思路,统筹考虑全案。先查哪个问题,后查哪个问题,哪个是关键人物,哪个是案件次要人物,要全面分析案情,仔细研究涉案人员情况,慎重确定主攻方向。“突破口”的选择要有利于全案的重点突破,有利于全案的整体推进,有利于总体目标实现,不能因小失大。顾此失彼,不能因局部影响全局。

(二)、从全局出发选择“突破口”。

    查办党员干部违纪违规案件,由于涉案对象特殊,有的甚至是单位的“一把手”,影响不同于一般人。有些案件对当事人的每一项决策,每一个重大措施,都能直接影响到案发地的发展和稳定的大局,体现着办案工作的指导思想。对这些案件“突破口”的选择,不仅要从单纯办案角度来组织和分析问题,还要考虑办案对全局的影响,要立足大局、权衡利弊、考虑稳定、注重影响、不能单打、不能就案办案,不能感情用事,不能有短期行为,要慎重选择“突破口”,有的可选局部的“突破口”;有的可选择从外往内的“突破口”;有的可采取迂回办法,先选择次要人物,非重点问题,在事实证据上形成合围,再选择时机突破,要因人而异、因事而异、灵活处置、随机应变。

(三)、运用心理谋略准确选择“突破口”

在新的历史时期查办案件,往往多种矛盾,多种关系相互交错。案情扑朔迷离,情况错综复杂。在这种情况下,案件调查同志需运用心理学知识,综合分析案情,特别是掌握被调查对象、相关证人、各主要环节及涉及的有关人员的心理状况、性格特点,研究选择案件的“突破口”。办案实践证明,研究案情首要的是研究人,而要研究人,必须要分析涉案人员的心理状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

1、要全面熟悉案情

在熟悉案情的基础上,注重研究各涉案人员的心理、性格、特点,抓重点人,抓关键环节,研究拟定选择“突破口”的方案。

2、要抓住主要矛盾

案件的“突破口”往往就是案件的主要矛盾,抓住主要矛盾就选准了正确的“突破口”,牵住了案件的“牛鼻子”。有些案件线索很多,查来查去却难于突破,其症结就是思想方法不对头,看什么都重要,什么线索都不想放,也不敢放。纠缠于细枝末节,其结果只能是事倍功半。

抓主要矛盾要抓住以下几点:一是要在诸多涉案人员中重点分析关键涉案人心理。关键涉案人在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活动中,大都扮演着重要角色。既是参与者,又是知情者。虽然不是决策人,但起关键性作用。这些人往往是受领导指派参与其中,在整个过程中责任相对比较小,既得利益少,甚至没有,心理压力不大。只要晓得利弊,政策攻心就容易攻破。选择这种人为“突破口”对突破全案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只有了解和分析关键涉案人的心理状态,才能选准主要涉案人员是谁。二是在诸多涉案环节中,关键是抓住有决定意义的环节。涉案人实施违纪违法行为,先有主观故意,再有违纪违法行为,两者互为因果的统一关系。判断一个问题是否构成违纪违法,不仅要看客观上造成的后果,更要考虑主观故意。选择“突破口”就要注意选择这些重点环节,集中力量分析主观心理,查清其主观故意的事实。三是快速突破,兵贵神速。查办案件如同打仗一样,要把握时机,以快取胜。一旦选准了“突破口”就要快速准备,出其不意,速战速决。

3、要把握选择“突破口”的原则

一是“突破口”要具有客观性。任何案件的发生必然要在客观上留下可供查证的蛛丝马迹。在办案中只有证据没查清楚的案件,绝对没有无证据的案件。选择“突破口”只能选择那些客观存在,并可以被我们用证据证明的违纪行为和违纪事实。而不是主观想象,拍脑门想出来的。

二是“突破口”要具有针对性。就是要选择办案过程中急需查清,对全案有重大作用的事实。

三是“突破口”具有动态性。一个重大案件有时有多个“突破口”,不同阶段有不同阶段的“突破口”,有些“突破口”选择时可能是必要的,但随着情况的变化也可能不是急需的,要及时调整。

四是“突破口”要具有实效性。“突破口”既要选准又要能突破,一旦突破能迅速打开局面,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四两拨千斤,事半功倍的作用。

五是选择“突破口”要具有科学性。有的可先从小问题入手,选择从小到大突破;有的则是从大到小选择;有的从问题突破堵死退路;有的先从外围调查,即由外到内;有的则从内部开花,从内到外扩展;有的先从事件入手,由事到人,有的则从人到事选择,选择突破重点人。无论哪种方法都要注意选择要害部位,选择弱点部位,选择有因果关系的部位,选择谎言和矛盾的部位。这些都需全面研究科学分析,因案因人而异,因时因地而异,没有统一模式。

三、适时运用案件调查措施

案件调查措施,是指在案件调查中对某种特定的情况,为保证案件调查的顺利进行,及时有效地获得证据而采取的带有某种强制性的措施。包括组织措施和调查措施。

案件调查中关键是收集构成违纪违法的证据,现阶段由于人们的法制意识还不够强,对依法作证的义务认识不高,加之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有的人不愿作证,不如实作证,甚至做伪证。个别人有意抗拒调查,采用各种手段妨碍、阻挠案件调查。调查难、取证难影响了办案的时效和质量。在案件调查中,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意义重大。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确保尽快查清违纪案件事实;有利于排除案件调查中的干扰;保证案件调查顺利进行;有利于避免给党和国家造成重大危害,防止造成更大损失。

   (一)、案件调查中的组织措施,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党内法规,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时对违纪党员干部,采取带有强制性的组织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

1、停职检查措施

《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6条规定,在案件调查中“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该规定明确了具备两种情形之一,就可以提出采取停职检查的措施。即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那么什么情况属于已不适宜担任现职职务呢?《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指出:⑴被调查对象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⑵被调查对象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在案件调查中,违纪者只要有以上两种行为之一的,就可以建议停职检查,停止其工作。《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明确妨碍案件调查的情形有:⑴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它形式的打击报复;⑵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⑶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⑷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停职检查”关键是不让其继续在领导岗位上,防止其利用权力搞攻守同盟、封官许愿、干扰调查,因其在领导岗位上,有关证人摄于其权力,不敢揭露作证有关单位和人员,也不敢积极配合。对这类人员采取组织措施,停止工作。对调查工作有重要作用:一是暂停止其权力,使其无法再利用权力影响办案;二是对本人防卫心理是一个重大打击,一旦停职决定下送,就意味着其犯有严重错误并需继续调查。其本人及亲属在思想上、精神上受到冲击。同时又是一个信号,只有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争取好态度,才是唯一出路;三是有利于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积极配合调查,有些人对个别干部的违纪行为,早就有反感,但由于他有权,慑其威力,不敢揭发检举,现在一看停职了无权了,有的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2、暂停公务活动

《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4条规定: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对象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调查对象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暂停公务活动,是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对被调查对象采取的一种组织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调查对象继续从事公务活动,可能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继续履行公务活动也会给案件调查带来干扰和困难。有的人可能出国不归,有的利用出差机会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有的借机逃往境外、国外,也有的借参与经济活动之机为个人准备后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使用“两规”,“两指”措施

“两规”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中,根据办案需要,对已构成违纪,应给予党政纪处分的被调查对象,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这是党内法规授予纪检机关,在查处违纪案件时使用的一项组织措施。《行政监察法》第20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这就是两指措施。被“两规”、“两指”的人员要暂时脱离工作岗位,到规定地点就调查的问题向组织说明。

   (二)、调查措施

调查措施是指案件调查过程中,为了获取有效证据,依据党纪条规,法律法规而采取的方法、途径和手段。《行政监察法》第19条、第20条和《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查询和冻结银行存款

《行政监察法》第21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这是法律授予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权力。据此,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采取查询涉案单位和涉案人员的银行存款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1998年10月13日印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存款的操作程序并附有文书格式。

⑴、查询、冻结涉嫌人员的存款

既包括以涉嫌人名字开户的存款,又包括将涉嫌的赃款以其假名、他人名或家庭、亲友的名义开户的存款;既包括存进的款,也包括取出、汇出的款;既包括查询时还在涉嫌人账户上的款,又包括一定时期内涉嫌人账户上款项的存进、支出的整个流动状况。案件调查人员到银行查询时一定要注意全面查询、彻底查询,办案实践证明,掌握涉嫌人账户上资金的流动情况,对于发现可疑款项的违纪违法线索,核实违纪人员的口供,揭露和证实违纪行为,确定追缴赃款的方向和重点都有主要作用。

⑵、查询涉嫌单位存款

在调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等违纪案件中,往往需要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存款。有的单位出卖银行账户,让涉嫌人员利用单位银行账户进出款项,单位收一定比例的费用;还有的单位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这些都要根据办案需要依法查询和冻结。

⑶、明确查询、冻结的对象

根据《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可以查询涉嫌人员在银行的存款,也可以查询其在信托公司、融资中心、保险、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机构的存款。

⑷、查询金融机构存款的方法

案件调查方法篇3

一是办案程序有瑕疵。主要表现在,有的立案、调查、审结时限有超期限情况,且未办理延长时间的报批手续;有的错误事实见面材料未与被调查人见面,有的见面材料在调查报告之后;有的对突发性事件采取突击审理方式,有的审理人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直接参与案件的调查。

二是证据收集不规范。主要表现为,有的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及方法收集和认定证据,定性要素不够充分;有的证据来源不明确,存有多次复印的现象;有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尤其是贪污贿赂类方面的案件,过分依赖言辞证据而缺乏相关的书证、物证支撑。

三是办案行为不文明。有的办案人员,将被调查人员放在对立面上,对被调查人持有私人情绪,以致对被调查人员的合法权益和诉求视而不见;有的为了达到快速结案的目的,个别地方甚至有指供诱供、变相体罚现象,或从精神上侮辱、从言语上刺激被调查人等不文明行为。

四是职责履行不到位。有些案件违背法律条规进行处理,如被判刑人员未或公职;从轻、减轻情节使用不规范,有些将非法定情节也作为从轻减轻的处分依据;有的不能正确处理查办案件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存在有案不查、处理不严、纪律处分执行不落实的情况。

综合分析纪检监察机关在依法依纪、安全文明办案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思想认识偏差是首要原因。一些办案人员包括少数领导干部,对依法依纪、安全文明办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缺乏认识,认为办案程序不过是走下形式,违反程序只是小问题,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及处理;有的办案人员凡是以领导意见为准,领导怎么说就怎么做,将领导指示凌驾于程序规定和法律法规之上;还有的片面地认为只有惩处才是办案成绩,只重结果不重过程,过分强调办案的功效性,而忽视办案的合法性、有效性、程序性。

2、业务能力薄弱是根本原因。由于查办案件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少,大部分办案人员都是通过“传-帮-带”形式来提升办案能力,没有进行系统规范的学习培训,以致办案业务能力水平不高、提升不快,并且有些办案人员对纪检监察工作的政策法规了解不透彻,对待工作采取敷衍了事的态度,很少时间静下心来主动学习办案业务知识,在具体的办案工作中法制观念和纪律观念淡薄,方法简单,仅凭着经验和主观认识办案,按自己的意愿和想法做事,而没有站在全局的高度来考虑和谋划工作。

3、办案手段不多是重要原因。新形势下,一些腐败分子作案手段呈现出领域交叉化、手段复杂化、方式隐蔽化等新型特点,而办案人员仍习惯使用“一支笔、一张纸、一张嘴”等传统办法调查取证,一旦遇到案件难以突破或者翻供、串供等复杂情况时,往往束手无策,有的甚至采取一些违反程序、违反规定的方法来调查取证。另外,在协调办案中,未能充分有效利用司法机关的手段和资源进行调查取证,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协调能力。

4、保障力度不强是直接原因。在组织保障上,纪检监察机构办案人员编制少,县区纪检监察室一般只有2-3人,乡镇纪委专职纪检干部一般只有1人,办案力量明显不足,致使一些规定、要求难以落实和推动;在物质保障上,有的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必需的车辆、装备、经费难以得到有效保证,从而影响了办案工作的有效开展,不利于激发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一)教育为先,牢固树立依法依纪、安全文明办案理念

要将办案一线人员的法纪、文明教育放在首位,切实提高办案队伍依法依纪、安全文明办案的整体水平。一是注重案前教育,要在案件查办之前,分别召开案件负责人会议、调查人员会议和相关人员会议,特别强调办案及安全纪律,要求一方面做到业务上要精,程序上要熟,另一方面要做到重安全、讲文明、严自律,要将安全工作“小题大做”,确保万无一失。二是强化警示教育,要经常性地组织办案人员认真学习关于办案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通报,细致剖析安全事故案例,分析查找安全中出现问题的主客观因素,总结反面教训,同时对照自身开展自我检查,不断提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树立“惩处与保护并重、突破与安全并重”的执纪观念。

(二)严字当头,充分保障依法依纪、安全文明高效办案

一是严把证据关,紧紧围绕违纪构成要件,坚持从全面、客观、多角度取证,做到调查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手段合法、证据合法,严禁以任何借口剥夺被调查人的申辩权,严禁以威胁、引诱和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二是严把程序关,始终把严格履行办案程序贯穿于初核、立案、调查、审理、处分、执行的每一个环节,做到“三个必须”,即每个环节必须向分管的副书记报告,必须经过纪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必须经过批准后才能实施,以杜绝打“球”、绕开程序变相处理以及想到哪干到哪的行为。三是严把执行关,坚持案件审理与案件检查双向监督制约机制,经常性的对案件调查措施的使用是否合理、被调查对象的情绪表现、涉案款物保管是否妥善、案情是否等内容进行严格检查,通过案件检查部门和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相互配合,严格规范依法依纪、安全文明办案行为。

案件调查方法篇4

一、强化思想认识加强办案领导

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是和行政监察法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是惩治腐败的重要手段,是贯彻从严治党、依法行政、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任务,是建立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基础性环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全县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案件检查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严格按照“严肃纪律、惩治腐败、优化环境、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案件检查工作指导思想,牢固树立围绕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和全县大局查办案件的意识,坚持有案必查,查案必严,继续保持查办案件的强劲势头。要以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案件为重点,严厉惩处腐败分子;以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为重点,严肃查办发生在老百姓身边的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要通过查办案件,使教育更有说服力,制度更有约束力,监督更有威慑力。全县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直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案件检查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定期召开案件检查工作会议,研究和解决案件检查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案件检查工作,分管案件的领导要深入案件检查一线,其他领导要严肃查办分管范围内的案件,积极协助案件检查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能力不强不会办案,顾虑太多不愿办案,胆子太小不敢办案”的问题,切实树立案件检查人员铁面无私、一身正气的形象。

二、严格办案要求提升办案质量

要严格依纪依法办案,不断提高依纪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在案件检查中,要严格按照中央纪委《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的有关要求查办各类违纪违法案件,严肃执行纪律,严格办案程序,正确使用办案措施,保障被调查处理人的合法权利,切实维护纪律的严肃性。要正确处理好案件检查与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把握好遏制腐败与保护改革的关系,掌握好惩处违纪违法人员与保护他们合法权利的关系,运用好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两种方式,最大程度地发挥案件检查工作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注重案件质量的提高,把办“铁案”作为案件检查工作的不懈追求,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二十四字方针,重事实,重证据,使案件能够经受历史的检验。

三、突出办案重点发挥办案效益

全县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围绕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案件检查工作,把案件检查工作融入到全县工作大局之中。要着力查办各级党员干部违反政治纪律的案件,利用各种公共事务管理权、行政执法权谋取私利、破坏全县发展环境的案件,基层干部贪污挪用各种新农村建设资金、财政专项资金和惠农资金的案件,各类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尤其是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失职渎职案件),群体访、重复访等涉及社会稳定及违法建设、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背后可能隐藏的腐败案件,违犯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案件,工程建设、商品购销等领域中的商业贿赂案件。认真落实案件“三个报告”移送审理制度,即:案件在移送审理时必须将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剖析报告和案件总结报告同时移送审理部门。要把案件分析纳入到案件检查的重点工作内容中来,加大案件查办后相关工作的力度,对案件中出现的规律性、普遍性、典型性问题提出治理对策,全面发挥案件检查的治本功能,促进相关体制、机制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四、健全体制机制理顺办案体系

进一步明确领导体制,认真落( )实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进一步完善反腐败查办案件工作协调机制,严格执行县委《关于加强反腐败查办案件组织协调工作的实施方案》,在县委反腐败案件协调小组的领导下,县纪委监察局认真履行好和行政监察法赋予的组织协调职能,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充分利用方案出台的各项工作措施,加大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力度,提高有效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积极推行“一体化”办案模式,整合检察、 公安、法院、审计、税务、工商等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办案整体合力。大力推广全员办案机制,委局机关各室要根据各自职能办理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各乡镇纪委、县纪委派驻县直各部门纪检组要切实履行案件检查职能,认真查处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建立案件协办机制,以县纪委监察局案件检查一、二室为龙头,以各乡镇纪委、派驻纪检组为基干力量,开展协助办案、联合办案和集中办案活动,激活基层办案力量,提高基层办案水平。落实案件主办人机制,全县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各类案件,必须明确案件主办人,实行案件主办人负责制,明晰相关人员职责,增强责任意识,严肃追究质量问题案件和错案案件主办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推行案件检查分片指导督查机制,全县按地域和行业、以乡镇和部门为单位,分成片区,每一名委局案件检查人员负责一个片区案件检查的指导和案件质量的督查,消除案件查办“空白”乡镇,督促指导部门办案。健全案件办理的后勤保障机制,委局机关和各乡镇各部门在经费、人员、车辆等后勤保障上优先案件检查工作,为办案提供有力的支撑。凡是“两规”“两指”的案件,都要有专人负责后勤保障工作,要有专车在办案点值班。完善案件检查激励机制,在经济和政治待遇上用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办案中有突出贡献的案件检查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

五、严肃办案纪律确保办案安全

全县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强化纪律意识,重视案件查办安全工作,牢固树立“没有安全就没有案件”的理念。分管和主管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对案件查办安全负有领导责任,案件主办人是案件查办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办案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各种纪律办事,确保办案安全。一是要严守保密纪律。严禁泄露案情,严禁扩散案件证据材料。案件办理结束前,不得向外界透露案情,案件办理结束后,应当经批准后以组织的名义通过正规渠道案情;案件资料由案件主办人负责保管。对因在保密纪律方面出现问题的,要严肃追究其纪律或法律责任,并调离纪检监察队伍。二是要严格办案程序。要把程序贯穿于办案和调查取证的全过程,牢固树立不讲程序就是违纪违法的意识。不符合程序的案件一律不得移送审理。三是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案件办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中对回避的相关规定,并按程序提出回避要求。四是规范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在使用上述措施时,必须严格按照省纪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实施意见》和监察机关使用“两指”措施的有关规定进行,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建立安全责任制,切实落实案件调查方案和案件安全方案双呈报制度,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主管领导、主办人、安全管理人员、办案人员、陪护人员都要分工负责,担负相应责任。对“两规”“两指”对象要实行24小时双人陪护,切实保证调查对象的人身安全。配齐必要的办案设备和安全设施,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确保办案安全。

六、注重队伍建设关心干部成长

一是要按照编制配齐配强案件检查人员。委局要加强案件检查人员配备的力度,高标准、严要求配备案件检查工作人员。乡镇纪委和县纪委派驻纪检组(监察室)要有专人从事案件检查工作。二是要加强案件检查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在日常工作中,案件检查人员要做到“五个严禁”:严禁用办案专用微机上网,严禁接受被调查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吃请,严禁在办案期间饮酒,严禁私自向他人透露案情,严禁对被调查人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三是要加强案件检查人员培训。对案件检查人员要进行业务轮训,要特别注意提高其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和依法办案的水平。四是要关心案件检查人员政治上的成长。对案件检查人员既要严格要求,又要大力培养。要注重培养、推荐、提拔优秀的案件检查人员,把他们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进行锻练。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解决案件检查有功人员的政治待遇。五是要切实关心案件检查人员生活和家庭困难。各级领导要主动关心他们的生活,了解他们的家庭,切实帮助解决其生活和家庭中的困难,免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之为党和人民的事业多作贡献。

白河县乡镇纪委案件联查联审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市纪委、监察局《查办案件工作要点》,将我县《乡镇纪委案件联查联审工作制度》及《主办人制度》落到实处,努力创新办案机制,突破办案能力,进一步加大乡镇办案工作力度,及时有效的查处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违纪违法问题,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省市纪委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提高突破大要案能力和办案效率,提升依法依纪办案水平为目的,坚持有案必查的原则,坚决遏制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各种腐败现象,努力形成“服务大局谋办案,注重预防善办案,依法依纪敢办案”的工作局面,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障。

二、目标任务

县纪委将全县15个乡镇按地域联片划分为5个联查小组,每个联查小组由三个乡镇纪委书记和副科级纪检员组成,由县纪委确定一名常委负责日常工作。对乡镇已着手调查但阻力较大或疑难复杂的案件;问题特别突出的案件;重访、群访的案件;损害群众利益的重点案件和上级纪委交办要结果的案件。由联查小组负责统一协调调度,集中人力、时间开展联合办案交叉审理工作。

在开展案件联查联审工作中,由联系该片的县纪委常委牵头定期召开案件线索分析会议,适时作出抽调联查小组内其他乡镇纪检监察干部进行集中办案,力争年内每个联查联审小组查办案件6件,确保建制乡纪委年办案2件,建制镇纪委年办案3件。

三、方法步骤

1、培训动员阶段(4月1日-4月10日)

主要任务是由县纪委负责对乡镇纪委书记,副科级纪检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掌握联查联审相关业务,提升办案能力。

各乡镇纪委将本辖区群众来信来访,上级交办的件进行案件线索筛选,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事项进行检查,全面掌握拟提交联查小组查处的案件基本情况和办案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于4月10日前将线索排查情况专题报“联查联审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由各联片常委负责组织召开专题例会,统一安排部署各乡镇纪委案件联查联审工作。

2、集中联查联审阶段(4月11日-9月30日)

本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抽调办案人员,确定案件主办人,制定初核调查方案,集中时间、集中人力、集中精力进行联查联审。对符合立案的及时立案,限时办结。在调查过程中严格按照案件检查的基本要求和工作纪律开展工作。对办结的案件组织交叉初审,完善手续、整理成卷,形成《案件送审报告》报县纪委审理室审理,并按程序进行组织处理,下达处分决定书。全年力争查处一批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努力取得良好的政治、经济、社会效果,以反腐败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

3、经验交流阶段(10月1日-10月31日)

各乡镇纪委认真总结《案件联查联审工作制度》中的具体做法和典型案例,查找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意见,形成调查研究材料报县纪委。县纪委抽调专人采取走访、现场查看档案等形式对各乡镇实施联查联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乡镇党风廉政建设年度考核和乡镇纪检干部提拔使用的主要依据。县纪委将适时召开乡镇案件联查联审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各乡镇进行经验交流,对在联查联审中涌现出的优秀主办人和协办人进行表彰奖励。同时依照案件突破方式技巧,依法依纪办案水平和取得的政治、经济、社会效果等方面对联查联审案件进行评比,评选出一批经典案例进行学习交流。

四、组织领导

1、坚持在县纪委常委会的领导下,成立乡镇案件联查联审工作领导小组,由县监察局局长任组长,县纪委副书记、分管案件的监察局副局长为副组长,各室主任为成员,负责对此项工作的具体领导和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纪检监察室具体负责日常办公。

2、各乡镇党委、纪委要高度重视乡镇案件联查联审工作,认真研究制定工作措施,保证办案人员时间和所需经费,所抽调人员按出差给予补助。

案件调查方法篇5

过去,基层一线执法办案人员时常一边办案一边埋怨法律赋予工商办案取证的权力小、手段少。有时案件立了,因调查取证受阻,案件始终办不下去而无奈销案。这样的状况,在连云港工商局新浦分局时有发生。

案例一:2005年底,该市市区一家大医院在为肾病患者做血液透析时,严重违反医学规定,一次性血透器被重复使用了五次,给患者及患者家属造成了巨大心理创伤。办案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经过检查,确认这是一件影响范围较大的欺诈消费者违法案件。办案人员很快收集该院血透器进货数量、科室领用凭证、重复使用血透器的书证、物证。在查阅肾病患者血透病历就诊单时,发现四个月的病历就诊单足足装满一个大纸箱,由于种种原因当天未及时带走。当第二天来取时,大纸箱却不见了。与院方再三交涉,院方始终不予配合。病历就诊单取证受阻,眼看就能办成的大案办不下去了,后虽经多方工作,几个月后院方只交出部分病历就诊单,案件总算勉强办结。

案例二:2004年10月,新浦区博士永和豆浆美食府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永和”字样,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办案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很快做好被调查人经营现场检查笔录、被调查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纳税清单、投诉书等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办案人员在报经局长批准后很快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调查人下达了《听证告知书》,面对即将受到的行政处罚,被调查人提出了听证申请。2005年3月10日,分局在举行听证后对此案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被调查人不服,当即向当地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议,正式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判决,维护了分局的行政处罚意见。

分局发动大家通过对这两起案件取证过程的讨论分析,在全局形成三点共识。一是在现行法律授权的框架下,调查取证中只要用好现有权力和相应手段,是能够缓解办案取证难度,顺利进行调查取证的;二是在用好现行法律赋予调查取证权力和手段过程中,只要掌握有利时机,改进工作方式,运作取证的空间还是较大的;三是明确攻克调查取证难点为破解执法办案难题的突破口,探索调查取证力争“一次成像”,不断提高办案效益。共识达成以后,分局及时出台方案,明确“一次成像”是办案取证的预期目标,即案件经过现场检查后,立即采取多种取证方式,力争在第一时间内取齐所有证据,以提高执法办案的效益。

二、主要做法及成效

1.积极探索。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新浦分局解放思想,大胆实践,积极稳妥地开展调查取证力争“一次成像”的探索。

加强办案机构。根据现场取证力争“一次成像”的需要,新浦分局实施人才向一线流动,办案能手向办案机构集中,全局内设8个办案机构,分别都有办案能手2~3名。同时,注意改善办案机构的交通、通讯装备,努力提高办案机构的快速反应能力。

制定调查方案。办案机构接到举报或巡查发现案件线索后,在报经分管局长立案审批的同时要上报该案件的调查提纲,明确案件调查的思路、方法及人员配备,分析调查取证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及执法人员可采取的应对措施,确保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能应对自如、游刃有余,以实现案件调查的“一次成像”的目标。

打好取证攻坚战。在立案审批的同时,由分管局长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和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确定具体案件的调查取证时限。情况复杂和调查取证难度大的案件要求在7天内调查终结,一般案件要求在3天内调查终结。

灵活取证方式。办案机构接到举报或巡查发现案件线索后,以极短的时间分析案件类型和可能出现的情况。办案小组根据已掌握的案件线索,灵活确定取证方式,有时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出其不意快速取证;有时避免先和当事人直接交锋,则先从人手,充分掌握旁证材料,从侧面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做到了如指掌,待该部分材料收集后,再联系当事人调查取证,减少当事人做假证、出伪证的机会,促使当事人主动积极地协助调查。

场外及时配合。办案小组进入案件现场后,先由应变能力较强、办案经验丰富的同志负责现场勘查,稳定被调查人的情绪,并提取涉案关键证据;遇到调查取证受阻等意外情况时,立即与局领导和局法制科取得联系,请求场外配合,对能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立即请示分管局长,待批准后及时予以封存或扣押,防止当事人掉包、销毁。办案小组在调查取证撤出现场前,一般都要向分管局领导和法制科报告调查取证情况,听取场外及时指导。

组织案例点评。在调查取证力争“一次成像”的探索中,新浦分局组成由局领导、法制科、经检大队、基层办案能手参加的调查取证“一次成像”案件点评小组,定期对办结的一般程序案件进行点评,评选出具备“一次成像”特点的典型案例,刊登在分局经检大队编印的《公平交易执法信息》上,作为办案指导教材在全局推广。

2.初见成效。新浦分局办案取证力争“一次成像”探索,虽然时间还不长,但已显现出初步的效果。

提高了办案效率。随着调查取证方式的革新,该局的执法办案效率有了明显提高。以往案件的调查过程一般持续在一到两周左右,有的甚至要一个月或更长的时间才能终结。现在,该局的案件调查取证在3天以内终结的占30%,在一周内终结的占60%,极大地缩短了办结时间,大大地减少了执法办案成本。

提高了办案能力。经过办案取证力争“一次成像”的探索与实践,新浦分局执法办案人员的思维观念有了较大的转变,养成了案前思路清晰、现场分工合理、取证层次分明、证据收集快速完整的行为习惯,在实践中不断加深了对法学知识的理解,调查取证能力明显提高,进而大大提升了执法人员办案能力。

提高了办案质量。2006年以来,该局办结的一般程序案件186起,其中调查取证“一次成像”的案件56件,占总案件数的30%。授权各工商所以所名义办结的案件260件,其中“一次成像”案件占90%以上,所办案件无一件因复议被撤销、因诉讼而败诉。

减轻了问责风险。2006年以来,新浦分局在办结的案件中,仅有一例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后经律师查阅所有案卷卷宗,认为新浦分局取证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建议当事人主动予以撤诉。另有两个案件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后当事人因在市局法制处了解到新浦分局取证充足,认定事实无误,也主动撤诉。

三、由此引发的思考

连云港工商局新浦分局办案取证力争“一次成像”的探索,由此而引发一些有益的思考。 增强办案效益意识。较长一段时期以来,由于历史等客观原因,工商部门执法办案不同程度上仍处于较为粗放的状态。现在的关键是,必须按照适应日臻完善与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重新审视执法办案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的地位与作用,冷静地分析存在问题,积极强化执法办案工作,注意提升办案目标层次,增强执法办案效益,以大力提高办案效益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整体工作效益的提升。

强化办案效益考核。执法办案考核一直都是执法办案工作的导向,现行的办案工作考核内容、考核指标、考核方式等至今仍然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传统习惯。这种考核导向的正面效应是鼓励追求办案数量和罚没款数量,力求不出问题,负面效应是驱动基层办案人员多办好办的简单案件,不容易出问题的案件,甚至消极地以不作为、少作为、慢作为以保证办案不出问题,致使对影响地方经济发展大局和复杂疑难案件、新领域案件不愿介入。针对上述问题,采取了切实有效措施强化办案效益考核,既考核办案数量,也考核办案质量:既考核办案不出问题,也考核办案作为情况。同时,还要考核依法办案的效率、成本、办结率、影响面、社会满意率以及办案能力的提高等等,不断提高办案考核的合法合理性和科学有效性。

案件调查方法篇6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强硬的人大监督形式

所谓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查证某个重大问题而依法定程序组织的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会;第五十二条规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提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这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强硬的监督措施,它的特点在于:一是特定问题调查不同于人大的一般调查,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活动。二是特定问题也不同于一般问题,它是指某项特殊或重大的问题。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就“汪伦才案件”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正是因为这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特性。“汪伦才案件”缘于1996年11月肥东县财办下属企业负责人汪伦才与承包人王某某因承包结算引起的争吵撕拉案件。这起原本普通的民事纠纷,由于一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个别司法人员在办案中置公民权益于不顾,不能公正司法,致使案件性质变为刑事案件,历时三年多才作出终审裁定,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伤害。虽最终裁定受害人无罪,但有关部门不追究作假诬陷者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应有赔偿;案件涉及市、县两级公、检、法机关以及市、县两级卫生部门和法医鉴定单位,涉案面广,社会影响大。我市人大常委会正是抓住了“汪伦才案件”的这些典型性,运用特定问题调查这一监督形式实施监督。其目的不是单纯为一个案件或给汪伦才一个说法,旨在通过这一案件的调查和深入剖析,找出我市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促进司法部门切实做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和公正司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二、依法办事是成立特委会监督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

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包括权力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权威。作为行使立法和监督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治国中起主导作用,更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监督。

一是坚持依法开展监督的原则。监督个案重在事实和证据,关键是证据要有法律效力。特委会的调查非一般意义上的调查,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需要取证的方式符合法律程序,更需要使证据符合法律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特委会对“汪伦才案件”中的关键证据的查证,一方面请公安刑侦人员参加,一方面走访多名专家,并到省和部级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取证,使得证据的取得符合程序,经得起推敲,为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案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监督,其法律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我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在司法机关对“汪伦才案件”最终裁定后实施的监督。因此不仅没有代替或干扰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而且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间接手段达到监督目的。这一点也得到司法部门、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广泛认可。

三是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也是保证人大个案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的关键。我市人大常委会在特委会的提起、组织、调查、处理等四个环节的决策上,都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集体审议决定,杜绝了监督行为个人意志化。

四是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人大要做到监督不越位,就不能代行行政、检察和审判机关的权力,否则就会出现职责不清、越俎代庖情况。汪伦才案件特委会在实施调查时,只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对于其他问题只听不查或建议依法举报,由有关部门另案处理。查清问题后,涉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只在特委会的调查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后,交由“一府两院”处理,对处理不到位的,再通过审议意见书的形式督促“一府两院”进行整改,并要求报送处理结果。

三、严谨细致是特委会开展工作必须坚持的作风

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既反映的是工作态度,也体现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行使监督权力的法定形式,其监督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因此,更应自觉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查清案情真相,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一是强化组织。特委会能否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清案情,特委会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十分关键。为此,要选择那些业务素质好、政治素质高、纪律观念强、有吃苦耐劳精神的同志组成调查组。我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案情的需要,挑选有多年司法领导工作经验的同志和相关工作委员会领导及法律工作者共8人组成了特委会。特委会成员专业结构互补,彼此团结协作,有效地完成了任务。

二是精心准备。特委会监督是事后监督,开始监督距案发时间一般都较长,加上特委会监督的案件案情往往也比较复杂,这就给特委会的调查取证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因此,调查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主要是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制定调查方案、落实调查经费和交通工具等。为了保证特委会投入工作后能在计划的时间内查清案件真相,我市人大常委会给特委会的工作以极大的支持,不仅在经费和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还邀请法律界的专家给调查组集体“充电”。特委会为保证初战必胜,也没在急于行动,而是先关起门来研究“战略战术”,制定了一个非常详细的调查取证方案。明确了调查的主攻方向和突破口。对调查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预测,并定出应对措施。由于准备工作扎实有效,为下一步的调查实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深入细致调查。特委会调查的事项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和个人的行为,调查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抵触和人为设置的障碍,如果只是在浮在表面查,很难查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必须深入进去刨根问底,方能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为查清“汪伦才案件”的真相,特委会调阅了肥东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以及合肥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法医室近20册案件卷宗;分析对比了公安、检察部门当时所作的40多人次的证人、证言笔录;先后听取了合肥市、肥东县有关部门关于案件办理情况和肥东县财办对“汪案”善后工作处理意见的汇报,以及肥东县医院对另一当事人诊疗情况的说明;对案件主要承办人、案件当事人进行了集体或个别调查。调查范围涉及10多个单位、50多人次和十几名法医学专家。为确定另一当事人是否因“脾破裂”而造成轻伤,特委会成员专门携带其病史资料和有关案件卷宗,远赴上海,请国家司法部授权进行刑事科学鉴定的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过两个多月深入细致的调查,终于查清了整个案情。

案件调查方法篇7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强硬的人大监督形式

所谓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查证某个重大问题而依法定程序组织的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会;第五十二条规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提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这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强硬的监督措施,它的特点在于:一是特定问题调查不同于人大的一般调查,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活动。二是特定问题也不同于一般问题,它是指某项特殊或重大的问题。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就“汪伦才案件”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正是因为这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特性。“汪伦才案件”缘于1996年11月肥东县财办下属企业负责人汪伦才与承包人王某某因承包结算引起的争吵撕拉案件。这起原本普通的民事纠纷,由于一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个别司法人员在办案中置公民权益于不顾,不能公正司法,致使案件性质变为刑事案件,历时三年多才作出终审裁定,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伤害。虽最终裁定受害人无罪,但有关部门不追究作假诬陷者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应有赔偿;案件涉及市、县两级公、检、法机关以及市、县两级卫生部门和法医鉴定单位,涉案面广,社会影响大。我市人大常委会正是抓住了“汪伦才案件”的这些典型性,运用特定问题调查这一监督形式实施监督。其目的不是单纯为一个案件或给汪伦才一个说法,旨在通过这一案件的调查和深入剖析,找出我市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促进司法部门切实做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和公正司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二、依法办事是成立特委会监督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

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包括权力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权威。作为行使立法和监督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治国中起主导作用,更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监督。

一是坚持依法开展监督的原则。监督个案重在事实和证据,关键是证据要有法律效力。特委会的调查非一般意义上的调查,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需要取证的方式符合法律程序,更需要使证据符合法律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特委会对“汪伦才案件”中的关键证据的查证,一方面请公安刑侦人员参加,一方面走访多名专家,并到省和部级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取证,使得证据的取得符合程序,经得起推敲,为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案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监督,其法律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我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在司法机关对“汪伦才案件”最终裁定后实施的监督。因此不仅没有代替或干扰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而且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间接手段达到监督目的。这一点也得到司法部门、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广泛认可。

三是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也是保证人大个案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的关键。我市人大常委会在特委会的提起、组织、调查、处理等四个环节的决策上,都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集体审议决定,杜绝了监督行为个人意志化。

四是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人大要做到监督不越位,就不能代行行政、检察和审判机关的权力,否则就会出现职责不清、越俎代庖情况。汪伦才案件特委会在实施调查时,只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对于其他问题只听不查或建议依法举报,由有关部门另案处理。查清问题后,涉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只在特委会的调查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后,交由“一府两院”处理,对处理不到位的,再通过审议意见书的形式督促“一府两院”进行整改,并要求报送处理结果。

三、严谨细致是特委会开展工作必须坚持的作风

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既反映的是工作态度,也体现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行使监督权力的法定形式,其监督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因此,更应自觉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查清案情真相,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一是强化组织。特委会能否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清案情,特委会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十分关键。为此,要选择那些业务素质好、政治素质高、纪律观念强、有吃苦耐劳精神的同志组成调查组。我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案情的需要,挑选有多年司法领导工作经验的同志和相关工作委员会领导及法律工作者共8人组成了特委会。特委会成员专业结构互补,彼此团结协作,有效地完成了任务。

二是精心准备。特委会监督是事后监督,开始监督距案发时间一般都较长,加上特委会监督的案件案情往往也比较复杂,这就给特委会的调查取证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因此,调查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主要是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制定调查方案、落实调查经费和交通工具等。为了保证特委会投入工作后能在计划的时间内查清案件真相,我市人大常委会给特委会的工作以极大的支持,不仅在经费和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还邀请法律界的专家给调查组集体“充电”。特委会为保证初战必胜,也没在急于行动,而是先关起门来研究“战略战术”,制定了一个非常详细的调查取证方案。明确了调查的主攻方向和突破口。对调查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预测,并定出应对措施。由于准备工作扎实有效,为下一步的调查实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深入细致调查。特委会调查的事项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和个人的行为,调查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抵触和人为设置的障碍,如果只是在浮在表面查,很难查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必须深入进去刨根问底,方能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为查清“汪伦才案件”的真相,特委会调阅了肥东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以及合肥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法医室近20册案件卷宗;分析对比了公安、检察部门当时所作的40多人次的证人、证言笔录;先后听取了合肥市、肥东县有关部门关于案件办理情况和肥东县财办对“汪案”善后工作处理意见的汇报,以及肥东县医院对另一当事人诊疗情况的说明;对案件主要承办人、案件当事人进行了集体或个别调查。调查范围涉及10多个单位、50多人次和十几名法医学专家。为确定另一当事人是否因“脾破裂”而造成轻伤,特委会成员专门携带其病史资料和有关案件卷宗,远赴上海,请国家司法部授权进行刑事科学鉴定的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过两个多月深入细致的调查,终于查清了整个案情。

案件调查方法篇8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强硬的人大监督形式

所谓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查证某个重大问题而依法定程序组织的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会;第五十二条规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提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这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强硬的监督措施,它的特点在于:一是特定问题调查不同于人大的一般调查,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活动。二是特定问题也不同于一般问题,它是指某项特殊或重大的问题。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就“汪伦才案件”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正是因为这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特性。“汪伦才案件”缘于1996年11月肥东县财办下属企业负责人汪伦才与承包人王某某因承包结算引起的争吵撕拉案件。这起原本普通的民事纠纷,由于一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个别司法人员在办案中置公民权益于不顾,不能公正司法,致使案件性质变为刑事案件,历时三年多才作出终审裁定,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伤害。虽最终裁定受害人无罪,但有关部门不追究作假诬陷者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应有赔偿;案件涉及市、县两级公、检、法机关以及市、县两级卫生部门和法医鉴定单位,涉案面广,社会影响大。我市人大常委会正是抓住了“汪伦才案件”的这些典型性,运用特定问题调查这一监督形式实施监督。其目的不是单纯为一个案件或给汪伦才一个说法,旨在通过这一案件的调查和深入剖析,找出我市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促进司法部门切实做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和公正司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二、依法办事是成立特委会监督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

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包括权力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权威。作为行使立法和监督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治国中起主导作用,更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监督。

一是坚持依法开展监督的原则。监督个案重在事实和证据,关键是证据要有法律效力。特委会的调查非一般意义上的调查,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需要取证的方式符合法律程序,更需要使证据符合法律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特委会对“汪伦才案件”中的关键证据的查证,一方面请公安刑侦人员参加,一方面走访多名专家,并到省和部级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取证,使得证据的取得符合程序,经得起推敲,为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案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监督,其法律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我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在司法机关对“汪伦才案件”最终裁定后实施的监督。因此不仅没有代替或干扰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而且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间接手段达到监督目的。这一点也得到司法部门、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广泛认可。

三是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也是保证人大个案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的关键。我市人大常委会在特委会的提起、组织、调查、处理等四个环节的决策上,都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集体审议决定,杜绝了监督行为个人意志化。

四是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人大要做到监督不越位,就不能代行行政、检察和审判机关的权力,否则就会出现职责不清、越俎代庖情况。汪伦才案件特委会在实施调查时,只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对于其他问题只听不查或建议依法举报,由有关部门另案处理。查清问题后,涉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只在特委会的调查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后,交由“一府两院”处理,对处理不到位的,再通过审议意见书的形式督促“一府两院”进行整改,并要求报送处理结果。

三、严谨细致是特委会开展工作必须坚持的作风

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既反映的是工作态度,也体现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行使监督权力的法定形式,其监督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因此,更应自觉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查清案情真相,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一是强化组织。特委会能否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清案情,特委会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十分关键。为此,要选择那些业务素质好、政治素质高、纪律观念强、有吃苦耐劳精神的同志组成调查组。我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案情的需要,挑选有多年司法领导工作经验的同志和相关工作委员会领导及法律工作者共8人组成了特委会。特委会成员专业结构互补,彼此团结协作,有效地完成了任务。

二是精心准备。特委会监督是事后监督,开始监督距案发时间一般都较长,加上特委会监督的案件案情往往也比较复杂,这就给特委会的调查取证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因此,调查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主要是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制定调查方案、落实调查经费和交通工具等。为了保证特委会投入工作后能在计划的时间内查清案件真相,我市人大常委会给特委会的工作以极大的支持,不仅在经费和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还邀请法律界的专家给调查组集体“充电”。特委会为保证初战必胜,也没在急于行动,而是先关起门来研究“战略战术”,制定了一个非常详细的调查取证方案。明确了调查的主攻方向和突破口。对调查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预测,并定出应对措施。由于准备工作扎实有效,为下一步的调查实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深入细致调查。特委会调查的事项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和个人的行为,调查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抵触和人为设置的障碍,如果只是在浮在表面查,很难查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必须深入进去刨根问底,方能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为查清“汪伦才案件”的真相,特委会调阅了肥东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以及合肥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法医室近20册案件卷宗;分析对比了公安、检察部门当时所作的40多人次的证人、证言笔录;先后听取了合肥市、肥东县有关部门关于案件办理情况和肥东县财办对“汪案”善后工作处理意见的汇报,以及肥东县医院对另一当事人诊疗情况的说明;对案件主要承办人、案件当事人进行了集体或个别调查。调查范围涉及10多个单位、50多人次和十几名法医学专家。为确定另一当事人是否因“脾破裂”而造成轻伤,特委会成员专门携带其病史资料和有关案件卷宗,远赴上海,请国家司法部授权进行刑事科学鉴定的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过两个多月深入细致的调查,终于查清了整个案情。

案件调查方法篇9

然而,上述操作模式在实践中却多次让笔者感到困惑:1、有些案件,其相关事实并非只通过证据的展示就能确定,甚至某一证据的效力,也要在调查中融入辩论才能确定。鉴于此,如果一个案件中涉及多个事实,尤其是当各个事实彼此关联、一环紧扣一环时,对某一事实不先进行辩论,就无法对下一事实进行调查,或者极有可能使调查成为徒劳。如某种子质量纠纷案,原告诉被告提供的种子给其造成了损害,要求给予赔偿,被告称此种子并非被告提供。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经封样的种子,其包装上有原告及相关证人签章,无被告单位印章,被告称此样品中的种子并非被告提供。对此,原告辩称根据有关规定,只要有原告及证人的签章,就应视为已封样。而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未经双方当事人签章不能视为已经封样。双方引经据典,各陈一词。这时法庭如果以现在尚处于调查阶段为由,终止辩论,将“样品中的种子是否由被告提供”这一必须首先解决的焦点问题搁置一边,并去进一步调查损害结果的大小,赔偿数额的多少,这不仅于理不符,而且近乎荒唐。2、有些案件,庭审一开始不宜进行法庭调查,而应就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如某机关诉某个人偿还欠款案,被告辩称此类欠款的交纳应通过行政手段而非民事诉讼,这里就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从逻辑上讲,法庭应首先让双方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然后才是对具体的欠款数额进行调查。否则为查明具体欠款数额而进行的大量的法庭调查极有可能因为原告的起诉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难以体现庭审的效能。3、由于在法庭辩论阶段经常出现新的案件事实,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此时应恢复法庭调查,尽管如此,实践中仍难免尴尬。因为在调查阶段,法官询问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当事人答曰没有,法官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而在辩论阶段由于出现了新证据,这时法官又称现在恢复法庭调查,然后再次询问有无新证据,这以上的过程既烦琐,又使庭审缺少严肃性。4、有些案件法庭调查一结束,是非责任就已分明,无需辩论就可以作出裁决,此时,因为法定的辩论阶段尚未进行,法官们不得不继续宣布下面进行辩论。这时候往往连当事人都不需要再辩论了。人为地为了辩论而辩论,显然是多此一举。

上述种种在实践中颇为尴尬的情形,都使先进行法庭调查,后进行法庭辩论,两过程分段进行的传统做法受到了质疑,并使重新审视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关系成为必要。笔者之所以觉得要改革现行传统的庭审模式,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法庭调查与辩论都是查清案件事实,解决争议焦点的手段,不能将两者完全割裂开来。有人认为,对案件事实只能通过法庭调查才能确定,而经验证明,法庭辩论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手段。许多时候,当法庭调查尚不能查清某一事实时,有必要及时借助法庭辩论。象上述种子质量纠纷案件中,在对原告出示的样品中的种子是否由被告提供这一事实的确认上,当事人自然地要进行相关的法庭辩论,即使当事人不辩论,法庭这时也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这当中及时展开辩论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我们不能以尚处在法庭调查阶段为由,而阻止法庭辩论适时进行。2、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均可涉及主观性内容。采取传统庭审模式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认为法庭调查涉及客观性内容,而法庭辩论涉及主观性内容。事实证明,作这样的划分,其理由并非绝对充分。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观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应是法庭调查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在认定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时,又常常会涉及相关的法律理论问题,这就需要由双方当事人或由法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所以以内容上主、客观之分而将庭审过程划分为调查与辩论两个部分,是过于机械的。3、对一个事实,尤其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事实的认定往往需要举证、质证、辩论、再举证、再质证、再辩论等等若干个过程。将庭审过程简单地划分为调查与辩论两个阶段,看似清晰,实际上难以操作,而且往往会因案件的复杂性使庭审过程显得烦琐,尤其是法官一次次地宣布调查、辩论,恢复调查、辩论,既不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也使庭审过程缺少严肃性。4、事实的审查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联系,两者并不绝对地可以划分。对事实的调查手段包括举证及对证据的质证,甚至也可以通过引用法律法规进行辩论的方式对有关事实予以确认,而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当事人各方也常常会对涉及的案件事实究竟能否适用某一法律规定进行辩论,并进而引起双方对案件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以使法官确信其所举证证明的事实符合法律适用的前提。5、法庭调查中一个很重要的事项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后,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所谓质证是指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效力、证据事实与案件的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辩的过程。而证据的质辩,实质上就是关于案件事实甚至法律适用问题的辩论,因此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法庭调查与辩论并非可截然分开的两个过程。

综上所述,无论从逻辑上、质证的概念上还是从提高庭审效率以及调查、辩论的功能上来分析,传统习惯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段进行,并将此作为经典的庭审操作模式并不足取。纵观法制发展水平较为先进的国家,我们也不难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庭审过程都没有所谓的调查与辩论两个阶段。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庭审一般是指在法庭上的事实审程序。庭审的过程,就是证据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为例,在庭审之前,美国民事诉讼有一系列的庭审前的准备性程序,最主要的是证据开示。证据开示只是当事人双方提出证据,并不涉及证据效力的认定。关于证据是否会被采用,当事人的主张是否会被认可将在庭审中解决。在庭审过程中,事实的提出和关于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的辩论则是交叉或穿插进行的。

在法国,民事诉讼程序分为事前程序、言词辩论程序、合议程序和判决程序。事前程序中,主要是对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为辩论程序作准备。言词辩论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核心程序,原告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有关的证据评价,被告的抗辩以及双方之间关于各焦点的辩论都在该程序中进行。

案件调查方法篇10

美国之所以能实行双轨制“侦查”,除了采用抗辩式诉讼制度这一前提之外,还有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是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私人侦探机构和民间司法鉴定人员,可以满足辩护方的调查取证需要;其二是法律保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初期阶段就可以接触被告人并了解案情,从而有调查取证的时机;其三是各地执法机关之间相互独立,有可能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方便。

诚然,双轨制“侦查”中的“双轨”并不均等。一般来说,公诉方调查的力量和条件都优于辩护方,因此就查明案情而言,辩护方调查往往只是对公诉方调查的补充。换言之,在辩诉双方的“竞赛”中,以检察官为“领队”、以警方侦探为“主要阵容”的起诉队占据着主动进攻的位置。

美国大多数警察机构的犯罪侦查都采用“二步模式”,即巡警负责案件的初步侦查,刑警负责案件的后续侦查。巡警接手案件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巡警在执行巡逻任务的过程中发现了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第二,巡警在执行巡逻任务的过程中接到受害人或有关人员的报案;第三,警察局总部在接到受害人或有关人员的报案后通知在附近执行任务的巡警赶赴现场或前去询问报案人。

在有现场的刑事案件中,巡警在接手案件后应该立即询问受害人或目击人,并负责保护现场。在有些情况下,巡警也可以对现场进行初步勘查,以决定是否需要请专门技术人员前来勘查现场。初步勘查一般仅限于对现场状况的静态观察,以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证。美国的警察机构一般都有专门负责现场勘查的技术人员。他们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和提取的各种证据要提交实验室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巡警在完成初步侦查之后要向警察局总部提交一份简要的书面报告,包括案件的性质、现场的情况、有关人员的陈述和已知的破案线索等。警察局总部指挥中心或犯罪侦查部门的领导在接到初步侦查的报告之后,应结合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的报告(如果有的话),对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然后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破案的可能性,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并将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一定原则分配给不同的侦查部门或人员。

案件调查方法篇11

一、违法行为调查对于民行检察监督的现实意义

(一)拓展监督空间、丰富监督措施,推动民行检察工作发展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的调查范围,但没有规定调查手段和程序,司法改革方案提出“要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和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但如何完善,目前没有相应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违法行为调查,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赋予民行检察部门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调查权既是我国国家机构分工合理性的需要,更是法律监督的内在核心要求。违法行为调查弥补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调查手段的缺失,拓展了民行检察的监督空间。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犯罪活动直接进行违法行为调查,能更好地实现对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民行检察部门违法行为调查权是对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的有效组成部分和坚强后盾,能够有效地推动民行检察工作发展。

(二)促进抗诉工作、强化监督效果,及时发现和查处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

民行检察部门违法行为调查侦查职能这一震慑力的存在,有助于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保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效力。当前,司法腐败现象较为突出,惩治司法腐败,加大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监督和打击力度,已经成为迫切要求。由于民事行政案件涉及面广、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案件数量多,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民事行政审判工作中出现腐败的可能性相对刑事审判也要大得多。通过违法行为调查,发现民事行政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是完善和强化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方法之一。而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中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法定的抗诉条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完全可以在抗诉工作中同时跟进违法性调查,以“查”促“抗”。

(三)提高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减少申诉人的重复上访

申诉人在对判决不服进行申诉的同时举报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过去的程序是控申部门在接到申诉人的材料后将申诉案件移交民行部门审查,将犯罪举报移交举报中心或自侦部门审查。自侦部门的侦查人员对审判人员审理民行案件的操作程序不一定了解,调查前要花较长时间才能摸清楚。因此常常出现民行部门审查结论出来了,自侦部门还没有结论,或者民行部门和自侦部门在一定时间内都在重复同样的劳动的现象。如果民行部门负责违法行为调查就可以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少申诉人的重复上访。

二、违法行为调查的范围

违法行为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对审判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调查活动。在开展违法行为调查的初级阶段,调查范围应仅限于对既不能抗诉也不能侦查查办的职务违法行为,调查的对象限于审判和执行人员个人。

(一)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或者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损害司法公正的

1.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立案、审判组织、回避、期间、送达、诉讼费用、审理期限的规定,处理案件的。

2.在诉讼中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违法使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侵犯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3.违法收集证据、主持证据交换、质证、审核认定证据,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4.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立案标准的。

5.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在民事、行政裁判执行活动中渎职、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当事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1.在执行活动中不采取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采取执行措施违法,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滥用职权案立案标准的。

2.在执行活动中违反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程序、范围、时限规定的。

3.在执行活动中违反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的。

4.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及执行活动中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尚没有达到犯罪数额的。

5.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执行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调查程序设计

(一)违法行为调查的主要来源

(1)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申诉;(2)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控告;(3)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4)本院其他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发现;(5)有关部门移送;(6)上级机关交办或协查;(7)犯罪行为人自首;(8)其他合法途径受理。

(二)违法行为调查的受理

1.初步受理:民行检察部门受理案件应当由处内勤统一接受,接受线索的应当在三日内填写《案件线索审查登记表》,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受理的初步意见,报处长、主管检察长审核。确属本处管辖的,处长、主管检察长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不属本处管辖的案件应当退回举报中心。

2.分类移送:案件线索受理后,应对其情况进行审查,认为线索清晰、具体,具备违法行为调查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案件承办人违法行为调查。认为线索笼统、不具体、不具备违法行为调查条件的,可以存查。列入存查的案件线索,需填写《存查线索登记表》,写明存查原因,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存查线索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存查线索登记表》复印件送举报中心备案。

3.正式审查:民行检察部门的承办人在接收案件后,应于七日内填写《提请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件线索的基本情况(来源、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内容),违法行为调查的目的、方向、步骤、方法、人员安排及所需的时间。《提请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需报处长、主管检察长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再行实施。

违法行为调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延期。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时规定具体期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提请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立案、不立案的处理意见,报处长、主管检察长审核,检察长批准。

(三)违法行为调查的方式

在调查中,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不得妨碍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违法行为调查的处理

1.调查的事项属于抗诉事实的,分别作出抗诉(提请抗诉、或者向同级法院发再审检察建议)、不抗诉(不提请抗诉)决定。

2.发现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行为但不涉嫌犯罪的,以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反馈纠正处理结果。

3.移送犯罪线索立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经过违法行为调查后,案件承办人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或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与《案件线索移送函》,经处长审核,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将犯罪线索移送反贪、渎检部门。

四、违法行为调查的运行机制

一个行之有效的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在组织机制方面,成立“纵”的和“横”的组织领导,协调体系

1.“纵”系上下联动。所谓“纵”即是发挥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作用,上下一体,统一行动,整合违法行为调查资源,具体作法应借鉴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制:以省级检察院民行部门为指导,地级检察院民行部门为主体,以基层检察院为基础的办案运行机制,省级院对下级的办案工作进行指导,遇到干预阻力时,直接参办。地级院对整个地位的民行违法行为调查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基层民行部门积极协助,形成一体化违法行为调查机制。

2.“横”系协调配合。所谓“横”即是民行部门在本院检察长的领导、指导下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并且加强与渎职侵权和反贪部门的配合与协调,民行部门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的目的,即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法官进行专门性的调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将够立案标准的案件线索移交给自侦部门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民行部门应高度重视同自侦部门的衔接以及相互间的配合与协调,必要时民行部门也应请求自侦部门的大力配合与协助。

(二)锁定错误判决(一般是前一判决)变个案监督为全面监督的工作机制

民行部门可在锁定错误判决(一般是前一判决)所造成的危害性前提下,对错误判决展开违法行为调查,这种变个案监督为全面监督的工作机制,通过对民事行政改判案件的总体监督,民行部门就有了一个违法行为调查民事行政案件的宽广平台,就可以全面地带动民行违法行为调查工作的进行方向。

(三)检察一体化——注重整合检察资源

检察一体化应当坚持“刚性”监督与“柔性”监督的统一,实现单层监督向多层性监督转变,整合监督资源,协调联动,增强监督实效。

案件调查方法篇12

二、手段智能化。随着高科技的发展,腐败分子的作案手段更加隐蔽化、智能化。他们利用信用卡、电脑、网络等科技工具作案,可以说是无孔不入,无洞不钻。现在即使是一些普通案件,其作案的手段也非常高明,更加狡猾和复杂,用老办法查案将难以应付。

三、阻力人情化。现在,纪检监察干部几乎每查处一起案件,都有人说情干扰。有的是老同学、老朋友、老乡讲情;有的是自己的亲属为别人求情;有的是上级领导打招呼,这些纷至沓来的各种人际关系,往往会使查办的案件“搁浅”或“流产”,影响了正常办案。

四、专业办案人员少。一方面,由于机构改革,纪检监察机关整体办案力量相对不足,不能保证办案需要。另一方面,专业办案人员不够,现在有不少案件涉及金融证券、网络、房地产、期货市场、工程发包等领域,对这些专业性很强的知识,真正懂行的办案人员很少,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办案工作的开展。

为此,我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加以解决:

一、讲究策略,提高办案成效

要成功地突破案件,必须加强领导,周密安排,讲究策略。否则,因一个环节上出了问题,就会影响到整个案件查办工作。因此,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应重点抓好以下三个环节:一是组织实施上要突出全局性。对于大案要案,纪委书记要做到亲自安排、调度和协调,副书记要亲自带队组织办案,形成主要领导带头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格局。同时,要定领导、定人员、定时间、定任务,一包到底。二是方案制定上要体现周密性。在掌握了案件的线索之后,如何组织案件的具体查处工作,必须有一个清晰而周密的方案。要针对案件线索中涉及的问题,拟好调查提纲,把可能遇到的问题尽量考虑周全,做到有备无患,以适应突况的需要。配备办案人员,应根据案件的类型、涉及的专业知识,以及复杂与简单的程序来配备。要找准查办案件的突破口,对需要查清哪些问题、应采取哪些措施、可能遇到哪些问题都要制定一个详细的预案,确保办一个、成一个。三是方法运用上要讲究策略性。一个案件能否最终突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查办工作的方法策略。只有方法策略对路,工作才能事半功倍。在具体工作中应做到突出三个字。一是“快”。确定案件线索后,为避免违法违纪者串供、订立攻守周盟、转移赃款赃物,就必须加快办案进度。二是“活”。在具体工作中,要因人因案而异,巧妙选择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突破口,抓住关键人和关键问题,实施重点突破。在取得充分证据的基础上,有的放矢地突击审问作案人,用确凿的证据摧毁其侥幸心理,最终促使整个案件的有效查办。三是“用”。要充分运用《行政监察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条例》等赋予的权限办案。首先要严格用好“两规”措施,提高成案率。对一些重要案件的涉案人员,一旦掌握确凿证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要迅速采取“两规”措施,防止串供、毁证。其次要用好封账权。对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采取先封后查的措施,从财务账目中寻找线索,既可以有效地防止财务人员作弊甚至毁账等事情的发生,又为深入调查案件打下基础。再次要用好建议停职检查权。一些担任领导职务和掌握实权的涉案人员,他们利用关系对抗查处的手段很多,致使调查工作难以进行。在掌握确凿证据的基础上,调查组应当即提出建议,以减少办案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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