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教育的建议合集12篇

时间:2023-08-03 09:18:27

对劳动教育的建议

对劳动教育的建议篇1

在教育立法方面,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法定的立法权限,进一步推动教育法律体系的系统性。进一步提高教育立法的质量,增强教育立法的民主化与可操作性。要做好前期调研工作,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若干重要问题,做好拟制定有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可行性论证,对教育投入、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等有关促进教育公平的诸多方面应给予重视并规范和管理。

尽快建立严格的教育执法制度,以保障立法的顺利实现。长期以来,教育法制建设深受“人治”和“权治”思想影响,没有充分体现被管理者的“权利”和“所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观念上增强执法意识,尊重、落实和维护学校的自。同时,要自觉履行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建立较为规范的执法机制,加强教育执法队伍的建设,明确行政执法程序,加大教育执法力度,依法规范教育秩序,纠正、处理、处罚教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再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应加强教育执法监督的力度,并充分发挥教育督导作用,保证相关部门正确地履行职责,力拒教育腐败。同时,逐步建立和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的作用,建立一个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独立权威的教育法律监督体系。

努力加强教育司法建设。建议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行政受案范围中增加“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情形,并将对受教育权形成侵犯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建立健全处理教师申诉、学生申诉的程序与机制,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及时妥善地处理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保证教育程序的正常进行和教师、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依靠法制建设保障食品安全,将成为食药总局组建后的重要任务。首先,要建立以《食品安全法》为根基的食品安全立法体系,尽快明确行业标准,注重食品的卫生、安全与营养,实现从养殖业、种植业的源头立法。加强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从刑事立法上旗帜鲜明地表达国家严厉打击这些犯罪的决心。

执法方面遏制多头执法,明确政府职能部门的分工,协调做到“无缝连接”,将“管理程序、规章制度和监管行为”融合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过程中,要把食品安全监管覆盖到生产全链条,改变食品安全领域“事前、事中执法真空,事后突击式执法”的现象。同时,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力度,依法快速、高效的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并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提高食品经营者违法犯罪的成本。

充分发挥司法检察作用,强化移送责任意识。增设行政机关对查处食品案件的专门移送条款及移送标准,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建立权责利相对应的倒查机制和惩治体系。对食品安全问题以及政府执法部门的不作为、乱作为,各级人大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启动监督程序,依法加强监督。对食品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以罚代刑、行为“入刑化”,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督促监管者公正尽责。构建劳动权保障的新型立法体系,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首先,加快劳动保障立法步伐,对劳动者予以平等保护,在制定劳动法律时,要充分考虑当前相关劳动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和漏洞,提高立法质量,既要兼顾劳资双方利益平衡,消除歧视,平等保护,又要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适度倾斜,加强法律规范本身的强制性。进一步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同工同酬权。规范特殊工时管理,明确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以及工资保护。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及其综合计算周期、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降低缴费比例,提高保险待遇,为在异地生育的女职工打开方便之门。解决工资支付问题,主要包括规范工资发放的方式、工资计算方式等内容。

对劳动教育的建议篇2

(二)教师队伍专业化水平不高,不能保证良好的教学效果《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及就业指导课程的任课教师大都是非法学专业出身,专业化水平不高。教师对劳动法律知识的研究和理解不够深入透彻,在知识体系的构建与优化、教学方法的有效运用等方面还有许多局限性。有的教师上课时照本宣科,不能把劳动法律知识系统地、深刻地传授给学生;有的教师由于缺乏法律实践经验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对于如何培养大学生劳动法律维权意识及能力更是无从着手,极大地影响了劳动法制教育的实效性。

二、加强大学生劳动法制教育的现实意义

(一)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我国劳动法治进程的基本要求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和谐的劳动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是企业发展、社会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保证。我国目前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的问题和矛盾,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劳资矛盾。《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为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劳动者劳动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的欠缺,许多用人单位公然实施违法用工行为,甚至在有些领域成为一种常态,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在现实生活中未能真正实现。法律意识是决定法律制度能否得到有效运作的内在动因。在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制度之后,法治精神能不能得到弘扬,人的素质是最关键的。我国每年有几百万高校毕业生进入社会,大学生作为劳动者的主力军,应该成为实践法律的楷模。加强大学生劳动法制教育,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宣传劳动法律;通过大学生的劳动维权意识和行为,使违法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既维护了自身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和扼制。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规范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双方才可能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可见,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制教育直接影响我国劳动法治的进程。

(二)是培养学生法制观念和法律素养的重要切入点大学生的综合素质是衡量学校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标准。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使学生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学生能否在就业及工作过程中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是检验大学生在校期间法制教育效果的重要依据。高校法制教育可以从加强大学生劳动法制教育入手,引导学生提高法律认知水平,关注公民权利,强化法律意识,不断提升综合素质。

(三)是维护学生自身权益,提高综合就业能力的现实需要当前大学生普遍劳动法律知识匮乏,法律维权意识淡薄,主要表现为对平等就业权如何保障,创业优惠政策如何落实,订立劳动合同注意的问题,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劳动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等问题知之甚少。在法律实践中,许多刚毕业的大学生在求职及履职过程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大学生劳动法制意识现状及劳动维权水平决定了必须加强在校大学生劳动法制教育的实效性。通过劳动法制教育,使学生提高法律维权意识及能力,有效降低就业风险,避免权利侵害,以增强学生的综合就业能力。

三、加强大学生劳动法制教育实效性的对策建议

(一)优化教学内容,提高劳动法制教育的针对性劳动法律教育只有反映最新的劳动法律规范的内容,才具有实践指导意义。2008年以来,我国陆续制定颁布实施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等多部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并成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制教育,应当加大劳动法制内容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和就业指导课程中的比重,同时以劳动法律制度及劳动关系现状为依据,结合大学生的实际需要,优化教学内容。应保证劳动法制教育涵盖学生在校期间勤工助学、实习实践劳动权益保障、就业权益保障、劳动合同订立、履行中的权益保障及相应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提高劳动法制教育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二)创新教学模式,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满足实际需求劳动法制教育涉及的内容较多,与大学生在校期间及毕业后的劳动权益息息相关。高校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制教育,应该根据不同阶段学生的实际需求进行全程指导。这就要求劳动法制教育教学模式不能仅限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和就业指导两门公共课程的教学,应不断创新教学模式。可以开设大学生劳动维权、大学生创业讲堂、以案学法等以劳动法制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公共选修课程,根据学生的实际需要,全面系统地进行劳动法制教育,弥补现有教学模式的不足。

对劳动教育的建议篇3

关于劳教制度的走向,官方其实早有表态。2012年10月9日,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在国新办举行的新闻会上曾表示:“劳教制度的一些规定和认定程序存在问题。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形成社会共识,相关部门作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工作,广泛听取了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正在研究具体的改革方案。”

此前,有关劳教制度改革存有三种声音:完全废除,纳入治安处分范畴,司法化或准司法化。2013年劳教制度拐点已至,尘埃能否落定,各界期待甚殷。

替代性立法之难

在改革劳动教养制度问题上,被寄望能替代劳教制度的《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进程是否会提速,备受关注。

这是一部拟对现有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和规范的法律,曾于2005年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本应于当年4月上会审议,由于存在分歧而搁浅。

2010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在新闻会上表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起草工作已经开展了几年,上一届和本届立法规划都列了进去,而且也列入了今年的立法工作计划。还在起草和修改的过程中,这个进度会加快的,这也列入了我国司法改革的日程中。”

这一年的全国人大报告中,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提出,要将“研究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列入今后一年的工作任务。而在此前,2008年、2009年官方曾对该部法律的制定作过明确说明。

据2008年1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报告显示:“关于制定劳动教养法的议案1件。按照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要求,拟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法制工作委员会已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多次交换意见,还在进一步研究。”

2009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又指出:“关于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议案3件。议案提出关于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对社区矫治作出法律规定等建议。中央部署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已明确提出‘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已经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立法进程推迟之外,以违法行为矫治替代劳动教养的探索则在进展中。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印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兰州、济南、南京、郑州被列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试点地区。

2011年11月8日,南京市政府《关于成立南京市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决定成立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小组组长由南京市公安局局长担任,成员包括法院、检察院、政府法制办、教育局、民政局、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青团、妇联等机构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公安局,由公安局副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

甘肃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有关人士曾公开表示,此次改革重点在于劳动教养审批环节,委员会仍设在公安机关。而据曾参与全国人大相关立法工作的学者透露,目前最大的分歧在于由谁来决定劳教,即矫正机关设在哪里。有学者表示,“不宜设在公安机关。如果是这样,立出一部新法可能会和现在差不多。”

“纠错”劳教案

全国政法会议提出推进劳教制度改革消息出台之前,几起受到公众关注的劳教案已得到“纠错”。

2011年9月,24岁的大学生村官任建宇因为在微博和QQ空间里复制、转发和点评“一百多条负面信息”,被重庆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判处劳教两年。其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教决议,该申诉案于10月10日在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开审。

2012年6月,就在这家法院,在同样“因言获罪”而被劳教的龚汉周、方洪案中,法院判决重庆市劳教委败诉,劳教决定不合法。

当年8月15日,任父任世六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法庭未当庭宣判,原因是“案情重大,案件在程序、实体等问题上都需要进一步核实”。

2012年11月20日,法院驳回任建宇的。而在开庭前24小时,重庆市劳教委撤销了对任建宇的劳教决定。任建宇对这一结局并不满意,称“虽然他们还了我自由,但没还我清白”,11月29日,任建宇向重庆市三中院递交行政上诉状。

此前方洪胜诉重庆劳教委,引发了一轮因网帖被劳教者的申诉潮。

2011年4月28日,方洪“因为在腾讯网络散布谣言,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重庆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24日,方洪劳教期满,随即对重庆市劳教委提起行政诉讼。6月2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当庭宣判,重庆市劳教委处罚方洪一年劳教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龚汉周也被成功“纠错”。2010年12月28日午夜,重庆市黔江区市民刘勇回家路过黔江区体育馆交巡警平台,发现平台旁铐着一位男子。刘勇拍下照片上传到网上,并配以谴责警察的评语。事后,男子倪振华、刘勇以及陪刘勇去公安局“说明情况”的龚汉周均被劳教。

2011年8月,龚家提起行政诉讼,11月3日,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予以立案。一个月后,法院下达行政判决书:撤销重庆市劳教委对龚汉周的劳教决定。重庆市劳教委不服判决,向重庆高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16日,重庆高院终审,维持三中院原判。

龚汉周在收到这个“好消息”的同时,也收到了一个“坏消息”:重庆市劳教委重新下达了一个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的劳教决定,对龚汉周“二次劳教”。

2012年6月25日,龚汉周再讼。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认定对龚汉周一年六个月的劳教决定不合法。

合法性“先天不足”

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不经审判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

劳教制度始于1955年中共中央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当时基于政权稳定进行考虑,对于政治上不能留用、放在社会上不可靠,增加失业的一些人给他们劳动教养,集中起来做工,国家给一定的工资。”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对《瞭望东方周刊》说。

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于1957年8月1日批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将劳教范围扩大至“游手好闲、违法乱纪、不务正业有劳动力的人”。

1979年11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0年,国务院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将原来被采取这两项措施的部分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也纳入劳动教养制度。

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教人员范围从城市扩大到农村,并规定了“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主义分子”“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等六种劳教人员。

在半个世纪内,劳教的功能和范围也发生了变化,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于建嵘曾概括,“现行劳教制度已从最初的一种政治斗争工具,转变为维稳手段。”

劳教制度相关文件的法律位阶也受到质疑。1957年和1979年颁布的有关劳教制度的两个法律文件,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从立法程序和内容来看并不符合法律的实质和形式要件。目前劳教的主要依据是由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文件。

“劳教制度的对象,从最初的四种扩张到六~八种,具体到每个劳教的种类有四五十种;后面增加的内容立法都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是由公安部来制定的,这在法律制度上是有些后退的。”司法部研究室主任王公义在一次司法讲座上公开说。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告诉《瞭望东方周刊》,依照《立法法》规定,所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当由全国人大立法来确定,而且不能授权给国务院和其他部门,等于立法权上收,也就是剥夺人身自由必须由法律来制定,“现行劳教制度依据和立法法规定不一致,现行依据都是国务院和公安部制定,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

2002年4月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

“这实际架空了劳教委员会,把劳动教养决定主体纳入公安系统,超越了过去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律的规定。”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对《 望东方周刊》说。

劳教制度如何改革

法学界关于劳教制度改革一直有三种不同声音:完全废除,以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取而代之;通过建立类似国外、境外的保安处分制度,将劳动教养制度纳入保安处分的范畴;改造、重构劳教制度,使之司法化或准司法化。

对劳动教育的建议篇4

中图分类号:G64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0845(2012)04-0077-03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要求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的法规,推进校企合作的制度化。《职业教育法》实施以来,我国国家层面曾制定了数十个有关职业教育的政策文件,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各地实际也颁布实施了若干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这些政策文件和地方立法包含有大量的但成熟程度不同的校企合作办学制度。现通过对中央校企合作政策和地方校企合作立法的文本梳理,提炼出部分较为成熟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以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的建设提供借鉴。

一、关于政府统筹扶持的制度

2002年《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要求,在国务院领导下,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2004年《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02]41号)同意建立由教育部牵头的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职业教育的有关问题。2004年《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04]12号)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职业教育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形成有关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2008年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六条也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和督导评估等工作。对于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学术界多有诟病,认为这种联席会议因“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没有实际决策权力,没有具体的执行或工作机构,并且成员单位的组成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中央层面的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由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和扶贫办组成,却没有税务部门,导致它在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地起到统筹协调职业教育工作的作用,说明校企合作工作还没有真正得到税务、财政等部门的应有重视[1]。虽然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没有起到应有的综合协调作用,但建立这种制度的宗旨应是值得肯定的。职业教育是一种跨界的教育,既跨越教育与企业,又跨越教育行政部门与人力资源、财政和税收等其他政府有关部门,需要有一个权威的综合协调机构。因此,借鉴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安排和实施的经验教训,在制定校企合作法律制度时,应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科技和行业等部门联合组成的职业教育统筹协调及其具体工作或执行机构(最好隶属于政府综合部门),并负责研究和制定推行校企合作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措施。

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要求,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和2007年《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42号)规定,合作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09年《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第十九条也规定,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合作企业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的税收优惠措施,体现了国家发展职业教育、对合作企业激励的态度。虽然这项措施由于在实施环节设置了不便操作、不甚合理的限制性条件,如要求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记账凭证应附有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等等,使其在实践中没有得到真正落实[2],但不能以此否定这项措施本身的合理性。建议在制定校企合作法律制度时,对该项措施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对这项措施的实施条件和程序加以完善,使其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二、关于行业协调指导的制度

行业是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力量。关于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行业组织对职业教育的协调指导作用,2002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2002年的《教育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发挥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作用的意见》(教职成[2002]15号)、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2011年的《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职业教育行业指导作用的意见》(教职成[2011]6号)、2004年通过的《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七条、2007年通过的《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二十八条、2008年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等中央政策和地方立法皆作出了规定。如2002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行业组织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订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及参与相关专业的课程教材建设和教师培训,等等。又如2007年的《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开展行业人才需求预测,结合本行业发展需要,制订行业职业教育培训计划,协助主管部门组织、指导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通览上述政策和法律文件可知,这些文件都规定了行业组织对职业教育的如下两项协调指导工作:一是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二是制订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笔者建议,在今后制定校企合作法律制度时,对此应予以吸纳。

国家和地方部分政策或法律文件还规定了行业组织的其他协调指导工作内容,但有的内容过于宏观或原则,缺乏操作性,还需要一定的立法考量或法律技术的处理,目前还不适宜直接转化或吸纳进法律规范。如规定行业组织应“组织和指导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和应“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等。

三、关于学生赴企业实习的制度

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要求,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人才培养模式;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时间不少于半年;等等。2008年的《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若干意见》、2009年的《教育部关于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促进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教高(2009)3号)等文件进一步强调了学生顶岗实习的重要意义。

一些省综合各地的地方法规或规章,还制定了除具有上述内容的其他规定。如1999年通过的《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相关职业学校的学生进行实验和实习,对参加实验和实习的学生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学生从事过重、有毒和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1999年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企业,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参照国家对未成年职工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2000年的《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实习学生提供技术指导,对于顶岗实习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2008年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职业院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派指导教师,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禁止企业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2009年的《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应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综合上述政策和法律规定,对于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政策制定和立法者的总要求是:1)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在校的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时间不少于半年。2)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相关职业学校的学生进行实验和实习。对参加实验和实习的学生应当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和技术指导,应当做好实习前的安全培训工作,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做好实习期间的学生管理工作。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参照国家对未成年职工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超时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禁止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对于顶岗实习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3)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应当配合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做好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工作。4)实习学生应当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笔者建议,在制定校企合作法律制度时对上述规定应予以吸纳。

四、关于教师专业实践的制度

关于教师专业实践的制度,2002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要求,要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2004年的《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04]12号)、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2011年的《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完善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制度的意见》(教职成[2011]16号)皆规定,职业院校专业教师每两年必须有两个月以上时间到企业或生产一线进行实践。2006年的《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继续要求,增加专业教师队伍中具有企业工作经历的教师比例,安排专业教师到企业顶岗实践,积累实际工作经历,提高实践教学能力。1999年的《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第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和2007年的《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第十五条皆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实践;1999年的《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第十三条还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参加实验的教师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2007年《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立职业学校教师持证上岗和专业实践的制度,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实践活动。2008年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八条规定:职业院校应当建立教师到企业实践的制度,专业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职业院校应当加强对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2009年的《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行职业教育教师实践制度,职业教育专业教师每两年应当有两个月到企业或者生产一线参加实践活动。

对上述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内容加以概括,可以表述如下:1)职业院校专业教师每两年必须有两个月以上时间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进行实践。2)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实践,对参加实践的教师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3)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4)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对上述内容,笔者建议,在制定政策和法规时应予以采纳。

另外,2002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要求,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资格评审要突出职业教育特点,改进评审办法。2004年的《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职业院校专业教师每两年必须有两个月以上时间到企业或生产一线进行实践,并作为教师提职、晋级的必要条件。地方人事、教育、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要求,制定符合实际需要的各类职业院校教师职务评聘办法。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要求,要完善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资格标准和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2011年《教育部关于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引领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11]12号)又具体要求,要将教师参与企业技术应用、新产品开发和社会服务等作为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的重要内容。1997年《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要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职业高中的教师应实行职称指标单列,独立评审评定。

上述政策或法律规定指明了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资格评审的改革方向,要求将教师企业实践情况纳入职称评审,并授权地方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这些规定可为中央或地方制定职业学校教师职称评定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对劳动教育的建议篇5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总体部署,以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为主线,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重点,深入地开展劳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坚持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为建设和谐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法制环境。

二、目标任务

“六五”劳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出发点,紧紧围绕劳动保障的中心工作,逐步提高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形成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管理,劳动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三、重点对象与普法要求

在注重向社会广泛开展舆论宣传教育的同时,主要针对各级劳动保障系统公务人员、用人单位、劳动者(特别是流动就业人员)为劳动保障普法教育的重点对象。其主要任务如下:

(一)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劳动保障系统公务人员要加强法制学习,参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轮训教育,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劳动保障法律素质,建立劳动保障法制部门工作规则,将工作职责、业务流程、工作方式、业务学习等规范化、制度化。

(二)用人单位。加强对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正确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管理,加强政策引导和宣传,筑起维权防线。要加大宣传力度,分期分批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学法培训,促进企业提高劳动用工管理水平。

(三)劳动者。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这是巩固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建设发展和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要对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的守法和维权开展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并通过以案释法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素质,进一步引导进城务工人员树立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要积极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服务,有效防范和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同时对各类就业群体和企业离退休人员结合其特点开展普法宣传活动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六五”劳动保障普法规划从开始,到2014年结束。分三个阶段实施:

1、宣传发动阶段

抓好工作部署、制定方案工作,为落实今后几年的工作打好基础。建立健全普法工作机构。

“六五”劳动保障普法规划方案:

一、根据“六五”普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劳动保障系统“六五”普法的学习内容如下:

(一)学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

(二)学习与劳动保障依法行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等。

(三)学习劳动保障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主要包括:《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治区实施办法》、《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

二、年内组织一次对劳动监察、劳动争议案例的研讨活动,做到法 律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通过案例分析推动学法工作的开展。

三、按上级统一部署安排好公务员“5+”培训。及时抓好《公务员法》配套法规的学习宣传工作。

四、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积极组织人员上门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送政策专刊等相关资料。加强对广大企业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及民主管理方面的法制教育,建立企业员工学法用法制度。

五、开展依法治企活动,促进企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依法保障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多形式、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活动。充分发挥电视、电台、报纸、网络等主流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法律知识,继续开辟《劳动保障》专栏宣传有关劳动保障知识。

七、以启动“六五”普法计划为契机,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为重点,制定宣传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有重点地组织企业负责人参加的劳动保障法律培训班。

八、根据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情况,分析合同管理的履行情况和企业诚信等级的评定情况,进一步明确合同管理方面存在的难点和重点,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开展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确保发放的专项检查。

九、在组织开展主题活动方面,突出日常宣传,利用相关活动日、宣传日(如12?4全国法制宣传日、“五?一”国际劳动节),采用部门联动的方式,举办有规模的宣传活动,派发宣传单、小册子,营造声势,推动全社会学法用法。

十、做好普法宣传资料发放工作。各部门按上级的要求做好普法宣传资料、教材的征订、发放工作。

2、实施阶段(—2013年上半年)

根据本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局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好本部门的总结工作。不断完善普法工作责任制、普法工作考评验收办法、普法工作机构等相关配套措施。要按照每年劳动保障工作重点与新颁发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年度普法工作要点,有步骤、有重点、有成效地组织实施。20__年,接受市普法依法治市领导小组组织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督查。

3、总结验收阶段(2014年)

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和要求,上半年认真组织好本部门的总结工作并进行自查,下半年接受市委、政府领导下各级普法依法治理主管机关组织的验收。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普法宣传教育的制度建设,落实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策措施。

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各项制度建设,推动普法宣传制度化、规范化。加强系统部门工作人员法制培训制度建设,继续强化就业目标责任制,层层分解新增就业人数、适当控制失业率、落实就业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目标任务,形成一级抓一级的责任体系。进一步加大政策落实力度,突破难点,切实推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就业服务补贴等优惠政策;探索建立包括进城务工人员在内的劳动者初次就业前劳动保障法制培训制度,进一步完善再就业援助制度,把帮扶困难对象再就业落到实处,对“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等弱势困难群体,畅通就业绿色通道,落实得力有效的就业援助措施;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在劳动者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过程中的导向作用,促进劳动者凭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建立更加完善的保障体系,构筑更加牢固的工作基础,努力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劳动保障工作新格局。

(二)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制,切实提高监察执法能力。

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动态管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要求各级劳动监察队伍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继续将维护进城务工农民权益列为工作重点,检查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障规定情况、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情况,以及对用人单位尤其是加工制造、建筑、餐饮等行业的克扣工资、欠薪等行为,要坚持依法纠正和查处,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联合工会、法制等维权部门开展便民咨询服务活动,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工资支付行为。

(三)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引导。

积极开展“和谐劳动关系”活动,围绕加强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建设,增强三方协调机制的代表性和影响力,逐步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格局。加强对改制单位依法执行劳动法律的指导和后续服务,推动改制单位率先建立起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指导、督促各类企业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强化劳动合同制度,逐步建立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登记和申报备案制度。

(四)深化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改革,为劳资双方提供高效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对双方合理的维权行为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依法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为受侵权的劳资双方追讨赔偿责任。要加大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工作力度,建立“仲裁为主、诉讼为辅”的劳动争议处理新机制,并简化程序,实现劳动争议案件快立、快调、快审、快结,保证案审理的公正公平。

(五)积极完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加快形成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完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稽核和监管工作;大力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升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积极完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制度,确保职工在社会保障体系各个环节中的保障性、福利性。

(六)搭建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服务平台,提高劳动保障普法工作的社会效益。

以建立“政策进企业、进 社区”服务平台为契机,建立必要的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阵地,使劳动保障法制深入各基层,充分利用劳动保障工作事务所广建普法宣传基地,把接待机构、对外行政服务窗口等建立重要的普法宣传基地。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以提高对全社会各层面的服务水平。

(七)建立健全协调配合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各业务工作部门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把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工作融入到业务工作中,注重实效,整体推进。实行积极的就业、再就业政策与普法宣传相结合;积极完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与普法宣传相结合;推进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建设与普法宣传教育相结合;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制与普法宣传教育相结合;加强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与普法宣传教育相结合;推进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能与普法宣传教育相结合等,使到宣传教育更加细化,更加直接有效。

(八)加强信息交流、沟通、反馈工作。

对劳动教育的建议篇6

教师是学校的灵魂,对于学校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教师权益保障问题直接关系着教师群体的工作积极性、工作条件、生活水平以及职业生涯规划,因此意义重大。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如何,关系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兴衰成败,从而也关系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成败。

一、我国高职教师的权益保护现状

1.高职教师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推行事业单位聘用制以前,我国实施的是高职教师终身任用制,只要能担任高职教师工作,就不存在下岗、失业等问题。2000年6月,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教育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指出要在高等学校中全面推行聘任聘任制,学校和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确立受法律保护的人事关系。聘用制旨在改变原来的行政管理关系,在学校与教师之间建立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能较好的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也有了与学校对话的机会和权利。

2.高职教师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于1994年1月1日就正式-实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是《教师法》的立法宗旨。其中第7条明确规定了教师享有的6项权利,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Ffg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教师法》的各项待遇及保护教师政治及人身权利的法律措施等。

在《教师法》实施后,我国又陆续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保护教师权益。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教师的合~-,Ig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一次明确的提出了对于高职教师合法权益的保障,第50条规定“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是将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排除在外的。《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法的特别法,其在劳动合同方面的规定优先于《劳动法》适用,从而使高职院校教师的法律保障更加具备实质内容。

3.高职教师权益保护途经

教师权益受到侵犯时,我国法律上规定了如下几种维权途经: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工会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学校劳动争议调剂委员会的调解、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

二、教师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平等的民事主体实质并不平等

从法律规定来看,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本来就是弱势的一方,同时双方存在一种行政隶属关系、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教师在工作中接受学校的安排,必须服从学校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因此,教师与学校之间是无法在现实中达到真正的平等。实行聘用制在法律意义上保证了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平等,教师与学校可以平等协商签订聘用合同,教师也可以提出聘用条件。但是,学校掌握了人事权,也掌握了是否同意签订聘用合同的决定权,也掌握了签订合同后是否续聘的决定权,在这种情形下,教师是无法与学校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平等协商的,聘用合同也无法真正体现教师的权益。

2.教师权益经常受到侵犯

高职行政人员的行政职能明显,基本不存在服务职能。学校对教师的干预太多,导致教师教育教学活动的自由经常受到影响,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自由度也比较有限。高职升学率不断提高,学生就业压力大,使教师在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时经常受到干扰。由于高职对教师的行政职能的强化,教师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基本等同于空中楼阁。教师工资不低于公务员工资水平的规定,在现实中更加无法实现。

3.教师权益救济途径不畅通

虽然在法律意义上规定了多种途经可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些途经并不是条条畅通。如1995年原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郊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他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制定。”由上可知《意见》并没有规定具体接受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到底是由哪一级的教育行政部门来指派工作人员《意见》意见也没有指明;而且对于有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最后应该交给和人来处理,《意见》也没有落实,只是用了“相关机构”来指代,在这种模糊的条件下教师应该向何处去申诉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如目前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但是,就是这个“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导致了教师有可能在某些权益上排除在《劳动合同法》之外。《劳动法》更是没有将教师纳入到其调整范围中来。这样就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教师权益受到侵害时,教师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程序上的权利受到保护了,但是实体上则无法保障教师的权利,因为教师无法适用《劳动法》也可能在某些方面无法适用《劳动合同法》,最为浅显的例证就是教师的待遇低于公务员待遇这种违法情形发生时,教师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又有谁能帮教师维护这个合法的权益呢?

三、建议

对劳动教育的建议篇7

教师是学校的灵魂,对于学校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教师权益保障问题直接关系着教师群体的工作积极性、工作条件、生活水平以及职业生涯规划,因此意义重大。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如何,关系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兴衰成败,从而也关系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成败。

一、我国高职教师的权益保护现状

1.高职教师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推行事业单位聘用制以前,我国实施的是高职教师终身任用制,只要能担任高职教师工作,就不存在下岗、失业等问题。2000年6月,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教育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指出要在高等学校中全面推行聘任聘任制,学校和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确立受法律保护的人事关系。聘用制旨在改变原来的行政管理关系,在学校与教师之间建立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能较好的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也有了与学校对话的机会和权利。

2.高职教师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于1994年1月1日就正式-实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是《教师法》的立法宗旨。其中第7条明确规定了教师享有的6项权利,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ffg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教师法》的各项待遇及保护教师政治及人身权利的法律措施等。

在《教师法》实施后,我国又陆续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保护教师权益。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教师的合~-,ig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一次明确的提出了对于高职教师合法权益的保障,第50条规定“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是将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排除在外的。《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法的特别法,其在劳动合同方面的规定优先于《劳动法》适用,从而使高职院校教师的法律保障更加具备实质内容。

3.高职教师权益保护途经

教师权益受到侵犯时,我国法律上规定了如下几种维权途经: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工会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学校劳动争议调剂委员会的调解、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

二、教师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平等的民事主体实质并不平等

从法律规定来看,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本来就是弱势的一方,同时双方存在一种行政隶属关系、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教师在工作中接受学校的安排,必须服从学校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因此,教师与学校之间是无法在现实中达到真正的平等。实行聘用制在法律意义上保证了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平等,教师与学校可以平等协商签订聘用合同,教师也可以提出聘用条件。但是,学校掌握了人事权,也掌握了是否同意签订聘用合同的决定权,也掌握了签订合同后是否续聘的决定权,在这种情形下,教师是无法与学校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平等协商的,聘用合同也无法真正体现教师的权益。

2.教师权益经常受到侵犯

高职行政人员的行政职能明显,基本不存在服务职能。学校对教师的干预太多,导致教师教育教学活动的自由经常受到影响,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自由度也比较有限。高职升学率不断提高,学生就业压力大,使教师在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时经常受到干扰。由于高职对教师的行政职能的强化,教师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基本等同于空中楼阁。教师工资不低于公务员工资水平的规定,在现实中更加无法实现。

3.教师权益救济途径不畅通

虽然在法律意义上规定了多种途经可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些途经并不是条条畅通。如1995年原国家教委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郊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他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制定。”由上可知《意见》并没有规定具体接受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到底是由哪一级的教育行政部门来指派工作人员《意见》意见也没有指明;而且对于有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最后应该交给和人来处理,《意见》也没有落实,只是用了“相关机构”来指代,在这种模糊的条件下教师应该向何处去申诉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如目前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但是,就是这个“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导致了教师有可能在某些权益上排除在《劳动合同法》之外。《劳动法》更是没有将教师纳入到其调整范围中来。这样就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教师权益受到侵害时,教师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程序上的权利受到保护了,但是实体上则无法保障教师的权利,因为教师无法适用《劳动法》也可能在某些方面无法适用《劳动合同法》,最为浅显的例证就是教师的待遇低于公务员待遇这种违法情形发生时,教师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又有谁能帮教师维护这个合法的权益呢?

三、建议

对劳动教育的建议篇8

各级教育工会要充分认识到学习好十七大精神是牢牢把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需要,不断增强学习十七大精神的自觉性。认真组织工会干部和广大会员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把广大教职工和工会干部的思想认识统一到十七大精神上来,努力把十七大精神落实到工会各项工作中。各基层教育工会要紧紧把握十七大对工会工作的新要求,贯彻“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树立和落实“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维权观,结合贯彻省、市教育工会的部署,以办人民满意的教育为目标,积极引导广大教职工以主人翁姿态促进教育科学和谐发展。通过开展一系列扎实有效的工作和活动,最大限度地激发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断增强工会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在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校园建设、推进教育改革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抓住重点,依法维权。

按照十七大精神和要求,要进一步完善以教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学校民主管理制度。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中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和《*市中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实施办法》,重点抓好教代会提案落实、审议通过票决制、民主评议监督权、代表的参与面以及校务公开工作向教代会报告,从制度上推动落实教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1.加强维权机制建设,逐步完善教代会制度。

(1)各基层教育工会要组织广大教职工深入贯彻落实《浙江省中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和《*市中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实施办法》,规范教代会制度。区教育工会将加强对《规程》实施的指导和培训,督促学校认真贯彻落实《规程》,通过调研,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全面推进中小学教职工代表大会建设。

(2)高度重视源头参与机制,树立大维护意识,注意包括教职工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精神文化需求等多方面的整体维护。

(3)落实评议监督权。根据教育局党委的部署,在学校党组织领导下民主评议学校领导干部,并对被评议者的年度考核等第提出建议意见。

(4)学校党组织要加强对教代会工作的领导。保障教代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教育各级干部增强民主意识;定期研究教代会工作,协调、解决教代会在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为教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创造良好的条件。

2、深化校务公开。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教职工普遍关注的学校改革发展中的大事及热点、难点问题,就校务公开的内容提出建议,并积极参与公开的全过程,把教代会作为校务公开的主要载体和基本途径,加强对校务公开工作的监督。

3、抓好《劳动合同法》实施有关方面工作。

《劳动合同法》是工会履行维权职责的重要武器,各校工会要抓住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为契机,积极推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一要加强《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帮助教职工准确理解其内涵,正确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要建立健全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

三、破解难题,融洽关系

新形势下加强非公有制学校工会建设是广大教职工的需要,也是学校发展的需要,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非公学校工会直接面对外来教职工,处在促进学校发展、协调劳动关系的第一线,担负着教职工合法权益表达者和维护者的职责,区教育工会将切实加强非公学校工会建设。

1.加强宣传、指导。区教育工会和各结对学校工会要加强对《工会法》、《工会章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教师法》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充分发挥《教工网》、《校园网》、校园广播、电视、宣传窗、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工会各类阵地、载体的作用,教育广大党员和工会干部,充分认识加强非公有制学校工会组建和规范工作的重要意义,使非公学校工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得到党政和社会各界的认同,努力形成“党政重视,各方配合,工会运作,举办者支持,教职工参与”的良好环境和氛围。

2.加强沟通与交流,融洽劳动关系。

党的十七大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融洽劳动关系,既是新时期非公学校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又是工会工作必须攻克的难题。要推动建立“教职工关心学校,举办者关爱教职工”的新型劳资关系,主动帮助他们协调,排忧解难。要引导教职工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在依法维权过程中,理解举办者办学的困难,将自己的根本利益寄希望于学校的长期发展之上,从而缓解劳资矛盾,实现“双赢”。

3.要做好党政参谋,加强源头参与力度。使当地政府在实施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出台和实施地方法规,制订出规范的、切实可行的融洽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和社会保障机制,提供更多的政策保障。工会组织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加大对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劳动合同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从根本上维护好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4.要进一步加强非公学校制度建设,加快劳动关系规范化、法制化进程。要建立和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完善工会参加有关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方案讨论制订的会议制度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等制度,努力发挥工会在维护、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和社会稳定的作用。

5.要加大非公学校工会经费的收缴力度。应采取多种渠道:一是督促举办者逐步做到依法向工会拨缴经费,提供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的必要设施、场所及工作所需费用;二是上级行政(工会)予以支持,下拨工会活动经费;三是通过个人缴纳会费,以保障工会经费的落实。

6.创新激励机制,激发工会活力。为鼓励和调动不同现状的工会实施《规划》,提升工会工作水平的积极性,区教育工会根据非公学校工会的实际,组织开展实施规划的达标创优竞赛活动。

四、加强教育,提高素质

1.优化师德建设。深入推进教职工特别是青年教师的思想道德建设。要广泛开展“三育人”、“三满意”、“八荣八耻”和“群体师德创优”为主要内容的师德教育。特别要充分发挥劳模教师、优秀教师、师德楷模等先进典型的示范和带头作用。

2.要进一步开展“争创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努力为教师成长发展创造平台。特别是要帮助青年教师树立新理念,积极创造更加有利于他们施展聪明才智的良好环境,今年区教育工会将组织“无线电测向辅导教师现场比武”、各类技能比赛和业务交流等活动。各校要积极参与和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围绕提高教师业务水平而开展的教学竞赛、岗位练兵、教学科研成果评比和开展“我为教育创新献一计”活动,充分发挥教职工在办好人民满意教育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3.努力搞好教工艺术团。教工艺术团(特别是合唱团)自20*年建立以来,在局党政工领导和各校的重视、支持下,在鲁明华、吴文艳、贺勇等同志的组织指导下,已在市、省内有较大的知名度,今年要进一步提高艺术团的层次,积极参与市、省级以上的交流活动,在增强团员自身素质的基础上,提高艺术教育的水平,从而有力推进*的艺术教育。

4.注重教职工的身心健康,积极实施健康工程。一是要从立足增强教职工整体素质的高度动员教职工积极参与“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促和谐,我为奥运作贡献”系列健身活动(全区将举行教职工男女乒乓球比赛、男女混合排球比赛、幼儿园教职工健身比赛和流动人口子女学校教职工跳长绳比赛等,各校要根据教职工的特点设定活动项目和内容),使“每天锻炼一小时,健康工作五十年,幸福生活一辈子”成为教职工共同的理念;二是配合区体育局实施教职工体能测试和健康促进计划;三是关心教职工的心理健康,充分利用校园网和工会宣传阵地,开展心理保健知识讲座和咨询活动,促进教职工身心健康发展。

五、提升水平,履行职责

加强基层工会建设。按照市教育工会关于加强基层工会建设的要求,扎实开展“基层基础年”活动。

1.各基层工会对照《*区基层教育工会工作量化考核表》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评,并对当前基层教育工会发挥作用的状况及存在的问题、难点进行调研,提出对策,落实整改。

2.抓建家,促进组织建设。一是结合教育实际,修订深入开展建设职工之家活动的实施方案;二是全面复查,摸清情况,重点申报,分批验收(今年可申报市级“教工之家”3家,申报区级基层示范工会8-10家)。

3.抓培训,提高工会干部队伍素质。一是联系实际抓学习,提高政治、理论素养;二是以提高工会履职能力为重点,加强对工会干部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会干部的综合能力,努力提升工会工作整体水平。

4.开展活动,维护教职工精神文化权益。一是组织教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比赛;二是开展评选学习型、奉献型、技能型、自强型女职工活动;三是配合市教育工会开展教师“新五项教师基本功比赛”;四是继续开展评选工会工作创新奖活动。

5.充分发挥工会服务教职工的职能,坚持把为教职工服务作为工会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把工会建设成为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群众组织,进一步增强工会的凝聚力和吸引力。

6.各校要进一步抓好女教职工工作,加强对新时期女职工工作特点、规律、方法的研究与探索,继续在女教职工中开展“一帮一”结对助学活动;要关心女教职工的保健工作(包括心理保健),切实维护女教职工特殊权益。

对劳动教育的建议篇9

州司法局共有编制89名,其中行政编制68名(机关38名,州劳教所30名),事业编制21名(含自费编制15名);现有人员56名,其中干警50名(机关30名,劳教所20名)、机关工人1名、事业单位干部2名,自费编制人员3名。

二、局机关及州劳教所主要职责

(一)局机关主要职责

州司法局恢复重建于1980年,是主管全州司法行政工作的政府组成部门。其主要任务是计划、管理、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全州劳动教养、法律服务、法制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司法考试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法学教育等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一是制订司法行政工作的规章,编制司法行政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并组织实施;二是监督和指导对罪犯的改造工作;三是监督、指导、管理全州劳动教养工作;四是制订全州法制宣传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县市和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五是指导、监督全州律师工作和法律顾问工作,综合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六是组织、协调全州法律援助工作;七是指导、监督全州公证机构和公证业务活动;八是管理恩施州律师协会、恩施州公证员协会、恩施州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恩施州法学会;九是指导全州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及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十是管理、指导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工作;十一是指导、管理全州司法行政系统的法制工作;负责全州司法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汇编工作;参与有关部门的立法活动;十二是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十三是管理、指导全州司法考试工作;十四是指导、管理全州司法行政系统计划、财务及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十五是负责全州司法行政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和干警队伍建设;管理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按照州委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考核任免干部;指导管理全州司法行政系统的警务工作;十六是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州劳教所主要职责

州劳教所是执行治安处罚,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单位,负责收容本州范围内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改造、把劳动教养人员造就成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新人。

三、第一阶段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开展情况

(一)切实做到“七个到位”,确保评议工作顺利展开。

全州司法行政系统通过抓组织、任务、措施落实,切实做到“七个到位”,确保了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的有效开展。一是组织领导到位:切实加强对评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成立了以局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任副组长,机关各科室和直属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负责对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了“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专门抓,其他领导配合抓,各部门具体抓的工作格局。二是实施方案到位:按照省厅和我州政风行风评议工作的总体部署,3月15日,局党组召开专题会议,对评议工作进行专题研究。4月10日,我局制定了《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实施方案》。方案对每个阶段要开展的工作、采取的措施、把握的关键环节等作了具体安排,同时建立了领导联系点。随后各县(市)局也相继成立了行评领导小组,拟订实施方案并上报州局。三是动员布置到位:3月18日,我局召开局机关干部职工及州劳教所全体民警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动员大会,传达省厅和州政府民主政风行风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局长赵世玉同志作动员讲话,要求大家高度重视行评工作和认真对待行评工作,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转变作风,树立司法行政机关良好的形象。5月31日,州局再次召开县市局长会议,对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进行了再安排、在部署。各县市局也紧密结合单位实际,在广泛动员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工作目标。恩施市司法局提出行评工作“五实”的要求,即:诚实的态度,接受行评;务实的举措,狠抓行评;求实的内容,丰富行评;紧扣环节,注重实效;扎实整改,达标行评。该“五实”目标得到了恩施市纠风办的充分肯定。四是宣传到位:我们加大了对行评工作的宣传力度。一是将本单位的职能职责、领导班子、工作动态、行评简报上传到“恩施州公众信息网”,供广大市民了解和查阅;二是加大信息报送力度,到目前为止,州局已编发简报4期、县市局编发7期反映行评工作的进展情况。五是工作落实到位:我局结合各项工作职能,将需要评议的内容分解到各科室处所,规定了完成工作的时限和标准,制定了监督检查的方法和措施。六是责任到位:明确州局负责州劳教所、州公证处、机关各科室政风行风评议工作,公证律师管理科负责施南、震邦、雄视、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管理科负责司法鉴定中心,基层工作科负责州中心法律服务所。实行“一把手”对全州司法行政系统政风行风评议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所管部门,各科室处所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政风行风评议工作的办法。各县市局的行评工作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部署组织实施,州司法局予以指导和监督。同时建立了纠风目标责任制,明确对在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中失职和出现问题的单位,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严格追究责任,同时建立了奖惩机制,将行风评议与公务员年终考核、评先评优工作挂钩。七是检查监督到位:根据局党组的安排,我局由局领导带队,组织督察组分别于6月16日、6月19日、6月30日、7月3日分别对鹤峰、来凤、恩施、利川、巴东、咸丰司法局的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进行了抽查,从现在掌握的情况看,全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认识统一、行动迅速、措施具体,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二)以“四项活动”为载体,稳步推进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

开展政风行风评议工作以来,我们紧密结合正在深入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公证队伍教育规范树立形象、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集中教育整顿四项活动,促进评议工作深入开展。

1、采取三项措施,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一是规范劳教执法行为,增加了对州劳教所收容、管理、考核、解教等工作的监管措施,预防和杜绝权钱交易等情况;二是进一步加强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管;三是大力推进(政)所务公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将需要和应该公开的事项公开,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2、以“七个规范”为主要内容,按照《律师法》、《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积极开展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年活动:一是严格按照合伙人的条件,规范合伙主体;二是规范受案程序和收费标准;三是规范分配方式;四是规范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五是规范管理机制;六是规范事务所及合伙人的责任;七是规范事务所的党建工作。

3、以“三项教育”和“四个规范”为主要任务,认真开展公证队伍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三项教育”即在公证队伍中开展思想政治教育、业务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从而提高公证队伍的素质、提高公证质量、提高公证的公信力。“四个规范”即规范公证服务秩序,重点解决行业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规范办证程序,重点解决个别公证处和公证人员违规办证问题;规范公证处的运行机制,重点解决个别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问题;规范公证管理行为,重点解决一些地方公证管理工作越位、错位和缺位的问题。

4、扎实开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教育整顿活动,进一步巩固法律服务市场净化和整顿成果:针对全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准入门槛较低、人员较多、分布在各乡镇且管理难度较大的实际,4月上旬由州司法局统一出题,对全州305名基层法律工作者进行了法学知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考试,对40名考试分数不合格人员采取了暂缓注册的办法。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由县市司法局负责,以便切实加强对其执业过程的监管。

上述“四项活动”涉及的主体都是州司法局的“窗口单位”,直接关系到政风行风评议工作的成效,因此我局给予了高度的重视,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和精心的组织,从而确保了“四项活动”的有序开展,稳步推进了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

(三)内外结合,广泛征求意见,初步整改查找的问题。

在行评工作中我们认真开展了自查自纠活动。在系统内,一是召开了四次全体干部职工大会,征求大家对评议工作、机关工作的意见;二是对部分离退休老同志进行了走访;三是4月15日印发了征求意见表300份,向各县市局、各科室处所、各律师事务所、各司法所广泛征求对州局依法行政、行政效率、机关作风等8个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系统外,一是利用《恩施日报》、恩施州公众信息网、恩施电视台三个评议工作平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二是走访了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政法监督员;三是5月28日在恩施日报上向社会作出了八条公开承诺。四是局长赵世玉同志两次在恩施电视台开办的政风行风热线上现场回答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五是认真接受州纠风办对我局行评前期工作的检查,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通过对征求的意见和建议的归纳总结,我们认为有四个方面的不足:一是社会反映较多、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普法宣传工作不够深入、不够全面的问题。二是少数法律服务人员违反执业纪律、为钱办案的问题。三是弱势群体关注的法律援助工作面不宽、力度不够的问题。四是劳教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化的问题。开展政风行风评议工作以来,我们重点针对上述四个问题进行了初步整改:

1、在普法宣传方面,已经完成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州妇联建立了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站,与州妇联、州电信公司在三月八日至四月一日组织了一次全州性的保护妇女、儿童知识竞赛活动,全州有三万多人参加;二是挂靠恩施日报社的“恩施新闻网”,建立了“恩施普法网”,6月16日正式开通;三是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了“四五”普法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参与了州人大视察组对全州“四五”普法工作情况的初步检查;四是在州直机关和县市组织了“四五”普法考试。正在做和准备做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拟在今年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组织一次全州性的法律知识竞赛;二是制作一部反映“四五”普法工作的电视专题片;三是正在筹备编写“五五”普法教材,使“五五”普法教材尽量贴近社会各界生活和实际需要。

2、在加强法律服务人员规范执业方面,我们正在开展以下三项工作:一是加强法律服务人员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利用四个专项活动,着力提高法律服务人员的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二是加强对法律服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由公证律师科和基层工作科负责,加强对法律服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三是正在查处5起法律服务人员违纪违规案件,目前查证属实2件并已进行了处理,其余3件正在查处中。

3、在加强法律援助工作方面正在采取和准备开展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二是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明确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分管领导,将法律援助中心与“12348”法律咨询机构合署办公,出台具体的管理办法以及延伸法援网络,进一步扩大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三是整合社会资源,积极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解决机构和经费的问题;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社会团体联系,在妇联、工会等单位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拓宽法律援助工作渠道。在震邦律师事务所设立了外出务工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开通了法律援助热线咨询电话和网上互动栏目。四是正在着手准备省司法厅统一安排的7月30日全省统一举行的“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日”活动。

4、在规范执法行为方面以劳教管理工作为重点,从规范执法行为着手,加强了对劳教工作的管理:一是进一步规范加减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解教等工作的审批程序,在原来的州劳教所内部审批、省劳教局备案的基础上,加上了几个环节,即州劳教所审批之后,交州司法局劳改劳教管理科对呈报材料调查核实,然后上报分管副局长、局长一级一级地审批,通过这种方式预防和杜绝权钱交易的情况;二是在州劳教所从创特色着手,实行了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三段式管理;三是在教育改造上创新形式,着力提高教育挽救质量。上半年州劳教所组织开展了劳教人员“现身说法”活动,5名劳教人员到黄泥坝小学、恩施州二中、恩施州体校等学校演讲;6月17日,州劳教所开展了“开放日”活动,劳教人员亲属可免费会见,可与劳教人员亲情会餐,还可以进入生活区参观。该活动达到进一步征求劳教人员及其亲属的意见,改进政风行风的目的;四是州劳教所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规章制度。制定完善了《州劳教所支部议事规则》、《州劳教所机关管理制度》等制度,各项管理进一步规范;五是加大了队伍建设力度,上半年州劳教所组织民警到州委党校参加了公务员培训,参加了省劳教局组织的警衔培训,同时在所内开展了每周由一名民警讲解法律和劳教管理知识的“打造学习型机关”活动,进一步提高了民警的整体素质。

(四)加强上下沟通,严格督促检查,狠抓落实。

为切实开展好全州司法行政系统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我们在落实上狠下工夫:一是加强上下沟通。局行评办按照局党组的要求,及时向省厅、州纠风办汇报情况,与县市司法局保持经常性联系,及时收集信息和了解工作情况。二是严格督促检查。我们在政风行风评议工作中,采取“上下联动、条块结合”的督促检查方式,局行评办根据评议工作的任务分解情况,分别于4月29日和5月12日对各科室处所的评议工作进行了督促检查;6月29日,省司法厅副厅长李仁真率省厅检查组对我局评议工作进行检查并给予了充分肯定,6月30日,省厅检查组还对恩施市、利川市司法局的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进行了全面检查;7月份,我局领导班子将分赴各县市司法局,对县市局评议工作进行检查,对评议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我们将责令重新补课,确保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五)认真做好接待和处理工作。

对劳动教育的建议篇10

中图分类号:G473.8 文献标识码:A

当前大学生就业困难重重,就业形势严峻。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用人单位依仗其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和劳动力市场供需失调的局面,利用大学生社会经验不足缺、法律意识欠缺等弱点设置诸多陷阱,侵害大学生的合法就业权益。而当侵权事实存在时,不少大学生囿于劳动者的弱势不敢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苦于缺乏证据而久久无法实现维权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大学生缺乏足够的就业法律意识应当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观因素。

目前,各高校对大学生的就业法制教育普遍薄弱。本文就大学生就业法律指导内容进行了初步的探析,尝试为就业法制教育的开展奠定理论知识基础。 为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大学生的就业法律指导应包括以下几个基本方面:契约意识教育、劳动基准保障意识教育和依法维权意识教育。

一、契约意识教育

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契约关系。大学生和用人单位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在于他们之间自愿协商形成的契约:确立双方就业法律关系依照就业协议,明确双方劳动法律关系依靠劳动合同。所谓契约意识,是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法律关系,并在劳动合同生效后加以信守、履行的法律意识。平等自愿、公平正义、诚实守信都是契约意识的应有之义。在我国人才资源配置市场化不断深入的今天,契约意识教育诚然是大学生就业法律指导中的核心内容。大学生有必要深刻认识、理解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法律内涵,培养大学生的就业协议意识和劳动合同意识。

(一)就业协议意识教育。

就业协议,是指大学生在校时,与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签订的,由学生所在学校参与见证,表明毕业生毕业后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愿意接收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毕业生并列入就业计划进行派遣的一种三方协议。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在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方负有将来建立劳动关系的义务;如若协议中有违约金条款,则主张不建立劳动关系的一方(即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该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就业协议意识教育,就是指导大学生树立这样的法律意识:在和用人单位相互认可后要按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并在之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若有特殊原因要解除协议的,则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否则,要向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劳动合同意识教育。

劳动合同,是指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明确劳动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需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学生首先要明确,在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任何一方不随意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大学生应完成相应的劳动任务,遵守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和职业道德,而用人单位应依法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休息休假等劳动条件,按时足额地向毕业生支付工资报酬。

二、劳动基准保障意识教育

“强资本、弱劳动”是当前劳动力市场的现状,因此,劳动法以“单保护主义”作为立法主旨,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以倾斜保护以实现实质公平。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制定了大量关于劳动基准方面的强制性规范,比如工资、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方面都有最低劳动标准,用人单位只能在最低标准之上提供更好的保障。大学生在和用人单位进行就业协商或签订劳动合时,应充分认识这些劳动基准制度。劳动基准保障意识教育,就是要指导大学生树立这样的法律意识: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内容不得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标准。否则,该部分内容无效。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劳动法中关于工资标准、最长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

三、依法维权意识教育

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规的规定,大学毕业生在其就业合法权益遭受用人单位侵犯,或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若双方协商不成,可以根据纠纷性质的不同选择相应的维权方式。比如,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依法维权意识教育,就是使大学生能理性运用这些维权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中,证据意识的培养至关重要,要引导大学生认识到证据是证明自己合法主张的基本依据,要学会在工作中搜集、保留有关就业、劳动的材料。

在人力资源配置市场化的背景下,学会运用法律手段自我保护,势必应成为每位大学生重要学习任务。契约意识教育在于使大学生依法独立签约、履约并合法解约,防止用人单位违法变约、解约。劳动基准保障意识教育在于让大学生门意识到到作为一名劳动者应享有用人单位提供的不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待遇。依法维权意识教育旨在引导大学生注重培养证据意识,采用合法方式维权。

(作者单位:广东工业大学)

参考文献:

对劳动教育的建议篇11

摘要:《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对我国劳资市场的一种规范调节,也必然会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机制带来诸多影响。它将会促进就业市场规范的建设、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方式的改变和学校教育观念及课程设置的转变,促进大学生就业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论文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就业机制 就业市场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加强对劳动者就业的权益保护,这对大学生就业无疑是有利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内的试用期期限、工资待遇做出明确的规定,并规定在试用期中,除法定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将有力遏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和压缩劳动合同期限的行为,遏止用人单位把大学生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保障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强制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加大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违法责任,这必将大大提高大学生就业的签约率和就业质量;《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聘使用劳动者时必须如实告知劳动工作岗位相关情况,这有利于大学毕业生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但《劳动合同法》对大学生就业的影响不仅仅限于对用工单位用工行为的规范,它还影响到就业市场规范的建设、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方式的改变和学校教育观念及课程设置的转变。它将会促进大学生就业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就业市场相关规范建设的促进 《劳动合同法》不仅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上文已论及,此处不赘述),而且促进就业市场诚信制度和薪酬激励体制的建立。诚实守信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内在必然要求,同时又是个人立足于社会的起码道德约束.在就业市场中,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大学生就业者的诚信严重缺失。一方面大学生为了在严峻的就业市场中获得一份工作,不惜在求职简历中弄虚作假、夸大事实。招聘会上人人都是优秀班干部、三好学生,个个都有一叠荣誉证书、都有一流的外语和计算机水平,甚至出现了一个班级里出现十几个学生会主席和班长的情况。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用工时,往往是“大量招聘,大量淘汰”、任意延长试用期、降低工资待遇、不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保险等措施来降低企业成本,以取得更大的效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违反诚信的法律责任缺失。《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从根本上遏止了这种现象。违反诚信者不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且将会失去订立劳动合同的机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告知求职者上述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会因欺诈而无效。用人单位将付出较高的成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和第8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如实告知情况的同样可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诚信不仅是道德诉求的目标,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前提。在《劳动合同法》强制力的约束下,就业市场中的违反诚信行为将会减少,诚信制度将会确立。这对规范就业市场、净化就业市场、保障相关制度的落实有着积极的意义。 人才是企业竞争中最重要的资源,企业应采取有力措施有效激励员工,控制人才流失。控制人才流失有许多途径,而建立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则是其中最有效、最重要的手段之一。而现阶段,企业通过建立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来留住新员工的意愿并不强烈。原因是:一是现阶段大量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存在。这 类企业主要依靠劳动力进行生产和服务,岗位所需人员替代性强、技术和能力要求低,同时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充足,企业只要维持一定的工资水平就可招募到足够的人员进行生产,无须建立薪酬激励机制。二是违法用工收益的存在使得企业无须通过合理薪酬机制激励员工,只需非法盘剥就可获得丰厚的利润。因此我们常见大学生和农民工竞争同一岗位、拿同样的工资的报道。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会遏止这种现象。《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使得企业用工成本大幅增加。新增成本包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的人工成本增加;企业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试用期成本的增加。同时企业违法用工收益将会被消除。企业想通过不签劳动合同、超时加班、不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手段获取利润将付出更为承重的代价。因此,《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直接导致一批低端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倒闭。如山东3O余家韩资企业“半夜潜逃”。一些劳动力密集、边际利润低的外资制造业停止在华的资本性投入,部分企业撤离或转移到东南亚地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逢金融危机,这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既是一个考验也是一个机遇。面对金融危机,我国提出产业升级换代的战略,低端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低附加值以及低产值、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将会退出市场,技术密集型企业和高附加值以及高产值、环保的企业将成为新一轮产业革命的主力军。这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后果不谋而合,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符合未来产业发展的需要。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企业更加重视招聘素质高、能力强、技术好的员工,更加关注员工的业绩评估和长期激励,增强对员工培训和职业规划,以求能吸引和留住人才,造就一支高效、稳定的员工队伍,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保持较高的市场竞争力。随着新一轮产业经济的兴起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充分体现技术与技能价值的科学、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将会建立。这种科学、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将会使就业市场分化更为明显,大学生在校学习所获得的潜在能力和价值将得到认可,大学生在就业市场的优势将会突现。大学生就业困难的局面将会有所缓解。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大学生就业管理理念与方式变革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大学生就业管理理念与方式提出了挑战。目前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主要通过《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下简称就业协议)对毕业生进行管理。就业协议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就业协议一般由国家教育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表。在我国当前的就业体制下,就业协议是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派遣毕业生的依据,是编制毕业生就业方案的依据,是确认就业意向和劳动需求的凭证,也是统计毕业生就业落实率的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后,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劳动合同的关系及就业协议中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的作用再次成为争议的焦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在自主、自愿基础上的进行的,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也就是说,毕业生和用人单位能否签订协议,取决于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态度。这有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就业权和劳动权之嫌。大学生是否就业应以是否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 依据,而不是就业协议。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是两类性质不同的合同。他们在法律的使用、合同的内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救济的方式等方面是不同的。而学校和教育 主管部门却以就业协议作为统计毕业生就业的依据,这是和《劳动合同法》立法主旨相抵牾的。同时在实践中,就业协议的存在给就业市场带来很多危机并掩盖了大学生就业的真实情况。其一,大学生违约现象严重。毕业生为获得更好的岗位不惜和已签订就业协议的单位解约,因毕业生违约无需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这种现象很不利于就业市场诚信制度的建立。其二,高校为追求高就业率的数据不惜伪造就业协议的签约。伪造就业协议签约并不会真正影响到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有无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不会真正影响双方是否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因其不是劳动合同。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的高就业率数据下是高校毕业生无奈的“被就业”的情况。这种数据的统计和就业市场严重的脱节,掩盖了就业市场的真实情况。 已有论者对就业协议的属性和劳动合同的差异提出了质疑并提出解决的方法。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是学校退出三方就业协议。就业协议的签订、生效、履行和违约等事取决于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学校对就业协议进行备案、登记。二是就业协议中加入更多的劳动合同的条款,以使各方不敢轻易违约。但就业协议如何完善都不能代替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才是就业的基础。随着和《劳动合同法》相配套其他诸如《就业促进法》、《工资法》、《劳动标准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一个建立在自由契约基础上的完善的、规范的就业市场将逐渐形成。一些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及劳动者主体资格等认定将会明确。毕业生的劳动者身份将不会再受到质疑。就业协议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法律依据。面对就业协议和就业率越来越多的质疑,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将不得不转变管理者的身份,回归其应有的服务本位,为毕业生提供更多的就业信息、更多的就业培训、更多的就业平台;不得不熨平就业市场和毕业生之间人为造成的障碍,为毕业生迈进职场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便利。 三、《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高校教育方式的变革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劳动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使得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增加,用人单位在招聘大学生时更加重视人才的素质,更加青睐有工作经验和实际工作能力的求职者。以前企业那种在招聘大学生时重学历、重名牌大学背景的倾向开始转变。大学生就业日趋紧张。为了本校的毕业生有更好的出路和更好的就业能力,各个学校都在转变教育方式和培养模式,改变以前那种闭门造车、脱离实际的教学模式和方法,纷纷探索校企合作、工学结合、订单式培养等和实际用工单位紧密结合的培养模式和方法,力争所培养的学生是用人单位所需的人才。同时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课程改革和其他类型的课程改革在各个高校如火如荼地进行着,目的是为了学生所学能和实践相结合。无论是培养模式的改革还是课程的改革都在探索之中,都是为了应对就业市场的变化。但是高校仍是引领社会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先进发展方向的地方,因此对学生的培养不能仅限于技能的培养,仍需培养学生的素质和能力,使其成为社会文明承传者。这也是产业结构调整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资市场对人才的要求。《劳动合同法》实施带来的劳资市场对人才需求的变化促使高校认真反思其教育方式和方法,深化其内部改革,探索培养学生的新模式,这将引起一场深刻教育变革。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对我国劳资市场的一种规范调节,也必然会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体制带来诸多影响。这些影响有得的是规范下直接显现出的影响,有得的是长远的更为深刻的影响。随着更多和《劳动合同法》相配套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我国的劳资市场关系将逐步理顺,并形成良性循环,这将会促使用人单位用工理念、高校培养人才理念和毕业生就业理念发生重大改变。这些变化将在未来的就业市场中逐步显现出来,让我们拭目以待。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对劳动教育的建议篇12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加强对劳动者就业的权益保护,这对大学生就业无疑是有利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内的试用期期限、工资待遇做出明确的规定,并规定在试用期中,除法定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将有力遏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和压缩劳动合同期限的行为,遏止用人单位把大学生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保障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强制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加大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违法责任,这必将大大提高大学生就业的签约率和就业质量;《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聘使用劳动者时必须如实告知劳动工作岗位相关情况,这有利于大学毕业生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但《劳动合同法》对大学生就业的影响不仅仅限于对用工单位用工行为的规范,它还影响到就业市场规范的建设、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方式的改变和学校教育观念及课程设置的转变。它将会促进大学生就业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就业市场相关规范建设的促进

《劳动合同法》不仅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上文已论及,此处不赘述),而且促进就业市场诚信制度和薪酬激励体制的建立。诚实守信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内在必然要求,同时又是个人立足于社会的起码道德约束.在就业市场中,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大学生就业者的诚信严重缺失。一方面大学生为了在严峻的就业市场中获得一份工作,不惜在求职简历中弄虚作假、夸大事实。招聘会上人人都是优秀班干部、三好学生,个个都有一叠荣誉证书、都有一流的外语和计算机水平,甚至出现了一个班级里出现十几个学生会主席和班长的情况。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用工时,往往是“大量招聘,大量淘汰”、任意延长试用期、降低工资待遇、不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保险等措施来降低企业成本,以取得更大的效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违反诚信的法律责任缺失。《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从根本上遏止了这种现象。违反诚信者不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且将会失去订立劳动合同的机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告知求职者上述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会因欺诈而无效。用人单位将付出较高的成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和第8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如实告知情况的同样可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诚信不仅是道德诉求的目标,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前提。在《劳动合同法》强制力的约束下,就业市场中的违反诚信行为将会减少,诚信制度将会确立。这对规范就业市场、净化就业市场、保障相关制度的落实有着积极的意义。

人才是企业竞争中最重要的资源,企业应采取有力措施有效激励员工,控制人才流失。控制人才流失有许多途径,而建立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则是其中最有效、最重要的手段之一。而现阶段,企业通过建立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来留住新员工的意愿并不强烈。原因是:一是现阶段大量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存在。这类企业主要依靠劳动力进行生产和服务,岗位所需人员替代性强、技术和能力要求低,同时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充足,企业只要维持一定的工资水平就可招募到足够的人员进行生产,无须建立薪酬激励机制。二是违法用工收益的存在使得企业无须通过合理薪酬机制激励员工,只需非法盘剥就可获得丰厚的利润。因此我们常见大学生和农民工竞争同一岗位、拿同样的工资的报道。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会遏止这种现象。《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使得企业用工成本大幅增加。新增成本包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的人工成本增加;企业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试用期成本的增加。同时企业违法用工收益将会被消除。企业想通过不签劳动合同、超时加班、不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手段获取利润将付出更为承重的代价。因此,《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直接导致一批低端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倒闭。如山东3O余家韩资企业“半夜潜逃”。一些劳动力密集、边际利润低的外资制造业停止在华的资本性投入,部分企业撤离或转移到东南亚地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逢金融危机,这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既是一个考验也是一个机遇。面对金融危机,我国提出产业升级换代的战略,低端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低附加值以及低产值、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将会退出市场,技术密集型企业和高附加值以及高产值、环保的企业将成为新一轮产业革命的主力军。这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后果不谋而合,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符合未来产业发展的需要。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企业更加重视招聘素质高、能力强、技术好的员工,更加关注员工的业绩评估和长期激励,增强对员工培训和职业规划,以求能吸引和留住人才,造就一支高效、稳定的员工队伍,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保持较高的市场竞争力。随着新一轮产业经济的兴起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充分体现技术与技能价值的科学、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将会建立。这种科学、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将会使就业市场分化更为明显,大学生在校学习所获得的潜在能力和价值将得到认可,大学生在就业市场的优势将会突现。大学生就业困难的局面将会有所缓解。

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促进大学生就业管理理念与方式变革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大学生就业管理理念与方式提出了挑战。目前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主要通过《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下简称就业协议)对毕业生进行管理。就业协议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就业协议一般由国家教育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表。在我国当前的就业体制下,就业协议是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派遣毕业生的依据,是编制毕业生就业方案的依据,是确认就业意向和劳动需求的凭证,也是统计毕业生就业落实率的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后,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劳动合同的关系及就业协议中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的作用再次成为争议的焦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在自主、自愿基础上的进行的,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也就是说,毕业生和用人单位能否签订协议,取决于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态度。这有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就业权和劳动权之嫌。大学生是否就业应以是否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依据,而不是就业协议。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是两类性质不同的合同。他们在法律的使用、合同的内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救济的方式等方面是不同的。而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却以就业协议作为统计毕业生就业的依据,这是和《劳动合同法》立法主旨相抵牾的。同时在实践中,就业协议的存在给就业市场带来很多危机并掩盖了大学生就业的真实情况。其一,大学生违约现象严重。毕业生为获得更好的岗位不惜和已签订就业协议的单位解约,因毕业生违约无需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这种现象很不利于就业市场诚信制度的建立。其二,高校为追求高就业率的数据不惜伪造就业协议的签约。伪造就业协议签约并不会真正影响到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有无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不会真正影响双方是否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因其不是劳动合同。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的高就业率数据下是高校毕业生无奈的“被就业”的情况。这种数据的统计和就业市场严重的脱节,掩盖了就业市场的真实情况。

已有论者对就业协议的属性和劳动合同的差异提出了质疑并提出解决的方法。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是学校退出三方就业协议。就业协议的签订、生效、履行和违约等事取决于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学校对就业协议进行备案、登记。二是就业协议中加入更多的劳动合同的条款,以使各方不敢轻易违约。但就业协议如何完善都不能代替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才是就业的基础。随着和《劳动合同法》相配套其他诸如《就业促进法》、《工资法》、《劳动标准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一个建立在自由契约基础上的完善的、规范的就业市场将逐渐形成。一些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及劳动者主体资格等认定将会明确。毕业生的劳动者身份将不会再受到质疑。就业协议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法律依据。面对就业协议和就业率越来越多的质疑,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将不得不转变管理者的身份,回归其应有的服务本位,为毕业生提供更多的就业信息、更多的就业培训、更多的就业平台;不得不熨平就业市场和毕业生之间人为造成的障碍,为毕业生迈进职场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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