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申请书合集12篇

时间:2022-03-18 13:48:33

收费申请书

收费申请书篇1

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愿意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踏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我们党是以马列主义、思想、邓__理论为指导思想的,是解救贫苦人民于水深火热的民族灾难中的唯一伟大的力量,是一心一意服务全体劳动人民,创造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明的核心力量。

我之所以要加入中国共产党,是因为只有党,才能够教育我们坚持共产主义道路,坚持一切从人民群众出发,掌握先进的社会、科技、文化本领,是因为只有党,才能引导我们走向正确的发展道路、创造更快、更好、更先进的文明。我之所以要加入中国共产党,是因为我要全身心地投入到共产主义的事业中,为中国的胜利腾飞、为中华民族的强大出一份微薄而坚强的力量。

长期以来,我坚持学习党的有关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思想上有了极大进步。在大学学习期间我就提交了第一份入党申请书,明确了我的思想道路,提高了认识,之后,我参加参加单位组织的入党积极分子和骨干培训班,系统地学习了有关理论知识;多年来党对我孜孜不倦的教育,使我认识到: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只有共产党,才能建设社会主义新中国。几十年的社会主义建设和实践证明,中国共产党能够改正自己的错误,领导中国人民向新生活迈步,她不愧为一个伟大、光荣、正确的党。

我在自己的本职工作中踏实肯干,努力发挥专业特长,起到了业务骨干的作用。在自己有了一些优点的时候,我还经常作自我批评,发现自己的缺点,并努力改进,也请组织给予指导和帮助。

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是要在党的组织内,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思想、邓__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不断地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觉悟。我要认真地用共产党员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谋取个人私利,百折不挠地执行党的决定,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机密,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密切联系群众,在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到先锋模范作用,随时为党和人民的利益英勇斗争,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

此致

敬礼!

收费申请书篇2

    申请费以及其它费用都可以直接向专利局或专利代办处面交。通过邮寄方式申请专利的申请人,以收到专利局寄去的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书要求可通过银行或者邮局汇付申请费。汇付时,应当在汇款单附言栏或信汇单第四联后面粘贴缴款单,在其中写明专利申请号、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申请费)以及发明创造名称。

    通过银行使用电子联行(卫星传输)方式汇付申请费的,应当要求银行在费用用途栏目中写明申请号和费用名称的简称(如果申请人不明确提出要求,银行一般不予填写),但这种要求银行要按照拍发电报专门收费。费用名称简称一般可以用第一个字,例如"申"表示申请费。

    申请人无论使用何种方式缴费,缴费时未写明申请号及费用名称的,或者写错的,均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2.缴纳申请费的时间

    向专利局或者专利局代办处面交申请文件的,可以在接到受理通知书以后,当场缴纳申请费。

    向专利局邮寄申请文件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受理通知书以后再缴纳申请费。但是缴纳申请费的日期最迟不得超过自申请日起两个月。逾期未缴纳申请费的,申请将被视为撤回。专利局的受理通知书一般在申请人寄出申请文件后一个月内可以寄达申请人,所以一般情况下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缴纳申请费。

    3.缴纳日期的确定

    向专利局面交申请费或其它费用的,面交日即为缴费日。

    向专利局汇付费用的,若汇付方式符合上述1的规定的,以银行或邮局的汇出日为缴费日。但是,自汇出日至专利局收到日超过15天的,除邮局、银行出具证明、提供证据的以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缴费日。

    4.申请费的数额

    发明专利申请费除基本申请费以外还包括文件公布印刷费40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需缴纳公布印刷费。

    专利申请说明书包括附图在内超过30页的,从第31页起应按照每页15元缴纳申请费附加费,超过300页的从第301页起每页缴纳附加费30元。

    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超过10项的,从第11项起每项应当缴纳申请附加费20元。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附加费也是申请费的一部分,所以缴纳公布印刷费、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附加费的期限和要求以及逾期处理是与申请费相同的。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还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后2个月内按照要求的优先权项数缴纳优先权要求费,逾期未缴纳优先权要求费的视为未提出。

    5.缴费差错的改正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各种专利费用的,在收到我局开出的收费发票后,应当及时核对发票上开列的专利申请号、费用名称、金额和汇出日期。发现有差错的,应当在7天内向专利局陈述意见,说明出错原因和正确的数据。陈述意见时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表格(意见陈述书)。若差错责任是申请人的,以提出意见陈述书的日期为缴费日,责任在专利局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据并经专利局核实)以原费用汇出日为缴费日。

    向专利局面交费用的,应当在专利局开出发票后核对发票开列的全部项目,发现有误的,应要求专利局当场改正,认为没有错误的应当在发票缴费人栏目上签字。

    6.未缴纳或缴足申请的后果

    申请人从申请日起两个月之内未缴纳,或未缴足申请费(包括文件印刷费、说明书及权利要求附加费)的,其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申请人虽然缴纳了申请费,但手续不当,如:缴费单上所列项目不全或有差错,或者没有附缴费单而造成所缴款项挂账或者退款的,均视为未缴费,专利局按未缴申请费处理。

    7.申请费及其它费用的减缓

    申请专利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请求专利局减缓申请费、审查费、维持费、复审费以及批准专利后前3年的年费。其它各种费用不能减缓。

    在提出申请的同时请求减缓的,申请被批准后可以一并减缓上述五种费用。在申请之后请求减缓的只能请求减缓除申请费以外的尚未开始交纳的其它四种费用。除申请费以外,减缓其它费用应当在该费用应当缴纳的期限届满前2个月提出。

    请求减缓的,应当提交专利局统一制订的费用减缓请求书。个人应填明年收入,多个申请人时填明每个人的收入,必要时专利局可以要求提供证明。单位请求减缓的,应当写明理由(企业还应写明盈亏情况)并附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费用减缓请求由专利局审批。个人申请最多批准减缓80%,两个人以上或单位申请最多批准减缓60%.提出减缓请求的,可按已批准的减缓数额缴费(个人缴20%,单位或两个人以上的缴40%),专利局不同意的,将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专利局规定的期限,被缴不足部分。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效益或有其它收入后,应当补缴减缓的费用。

收费申请书篇3

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

3人以下的,每件20元;4至9人的,每件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每件50元。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 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每件300元。

(二) 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下列标准累加收费:

1. 争议金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 的案件,每件500元。

2. 争议金额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 的部分,按3%收费。

3. 争议金额超过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 的部分,按2%收费。

4. 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1%收费。

申请劳动仲裁注意事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可受理劳动争议,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争议委托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当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和律师执照,没有上述证明和执照的,不能以律师身份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人的,应当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更换委托人、变更或解除委托人权限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说明变更情况。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劳动仲裁,须亲自或书面委托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递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两份,申请人留存一份(被申请人为共同当事人时,申请书一式四份,递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份,申请人留存一份) 。申请书应用蓝黑或者黑色钢笔或签字笔书写,均须本人签名并落有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1. 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

收费申请书篇4

案件执行存在期限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执行,会被视放弃执行权利。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请求时应留下证据。

过去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由于申请执行人要预先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手里会有法院开具的收费收据,该收据可证明案件已被人民法院受理。

为减轻申请执行人的经济负担,现在有的地方法院已不再预收申请执行费,改由被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中缴纳,这的确是一个很好的举措,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些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执行申请条件的就收下,口头告知当事人已受理,不给申请执行人任何案件受理凭证。因为不预收申请执行费,所以也不会给申请执行人任何收据。

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自生效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起,法人为六个月,自然人为一年。如一当事人在其案件申请执行期满后提出,其曾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向某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案件已被受理。由于该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都不给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受理凭证,所以他手里自然也没有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受理凭证。当有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执行的期限问题时,法院提出未收过该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材料。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该当事人是否已在法定期间提出过执行申请呢?

由于申请执行人手里没有任何申请执行案件被受理的证据,一但因为意外、不可抗力或者人为因素,致使案卷被丢失、灭失或被隐匿时,法院如果否认收到了申请执行书等材料,申请执行人将无法证明已申请执行且案件已被受理的事实。没有超过申请时效的,还好说,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但对于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申请执行人可能将面临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这对于标的巨大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将是惨重的。申请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权的丧失,无疑是法院受理案件却未给受理通知书所导致的,但他无法说得清。

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被申请执行人接到法院执行通知的,被申请执行人有理由行使抗辩权,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提出异议。由于法院没有给申请执行人发放通知书等案件受理凭证,仅靠申请执行书与法院关于已在法定期间立案的说明,将难以令被申请执行人信服,无法打消被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的关于申请执行人实际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法院仍予受理的疑惑。

由于不给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案件受理凭证,当事人可能要问:人民法院会不会出现受理已超过期限的执行申请?会不会出现否认已受理的执行申请案件的存在,导致申请人最后丧失申请执行权?这样问题的存在,无疑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形象的树立不利。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受理起诉规定了七日内发放受理通知书,但对于申请执行立案应否发放受理通知书未作规定。不发放受理通知书,可能是法院出于省事、方便考虑。但我认为这至少是不规范的,前面所述问题已说明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发放受理通知书的必要性。

可以这样说,发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人民法院是一种解脱,对案件当事人是一种踏实!

二、人民法院应给使用支票支付执行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方便。

相当长的时间以来,当事人到北京市的人民法院去立案,在凭法院通知向银行缴纳诉讼费时,如使用支票,大都要等两三天支票款项到帐后,银行才能给开具缴费凭证。两三天后,当事人再次到银行领取缴费凭证,然后以该凭证去法院换取正式立案收据,此时案件才被正式受理。

作为一名律师,我经常企事业等单位到法院去立案,由于大都以支票缴纳诉讼费用,所以经常要两三天后再到银行领取缴费凭证,然后再去法院换正式收据。等到支票到帐银行才能给开具缴费凭证、案件才能被正式受理,不外乎是法院或者银行担心当事人的支票存在空头、伪造等款项不能到帐情形。但这样做一方面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支票正常流通、使用的规定,另一方面又无形中给案件当事人带来不便且增加了诉讼支出。

《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同时,该法律也规定了支票持有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即法院不会因为支票存在空头等不能兑现问题而无法收取诉讼费用。可以说,要等支票款项到帐才给开具收款凭证的作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过分考虑自身收款保障,而无视给支票正常流通、使用带来的不利影响,无论对于以法律为准绳行使裁判权的人民法院,还是对于支票等票据的发放单位银行,都是不可取的。

另外,当事人结算诉讼费的支票出现空头等不能入帐情形的毕竟是个别的,且完全可以在发现该情形后中止对案件的审理,要求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收回该笔诉讼费用。总之,不能因可能存在的个别支票不能入帐问题,而让众多的当事人等上两三天,让众多的当事人再次往返银行与法院,这样既浪费了人力、物力,又影响了案件进程。

也许有人说,用现金缴纳诉讼费不就无需等两三天了吗?的确是这样,但问题是小额诉讼费用现金缴纳自然方便,而缴纳大额诉讼费对于企事业等单位就不方便了。按照财务要求,企事业等单位的大额款项往来应尽量以票据通过银行结算。企事业等单位确需使用大额现金的,一般都要到银行临时提取。相对以支票形式缴纳诉讼费,大额现金形式明显是不安全、不方便的。

收费申请书篇5

说明书(包括附图)页数超过30页或者权利要求超过10项时,需要缴纳申请附加费,金额以超出页数或者项数计算。 优先权要求费的费用金额以要求优先权的项数计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2.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

申请人要求实质审查的,应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并缴纳实质审查费。实质审查费的缴纳期限是自申请日。

3.复审费

申请人对专利局的驳回决定不服提出复审的,应提交复审请求书,并缴纳复审费。复审费的缴纳期限是自申请人收到专利。

4.著录事项变更费等

著录事项变更费、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费、中止程序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

5.恢复权利请求费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并缴纳费用。该项费用的缴纳期限是自当事人收到专利局发。

6.延长期限请求费

申请人对专利局指定的期限请求延长的,应在原期限届满日之前提交延长期限请求书,并缴纳费用。

7.办理退款的手续

当事人对多缴、重缴、错缴的专利费用,可以自缴费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退款请求。提出退款请求的,应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

8.专利费用的减缓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专利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请求减缓。可以减缓的费用包括五种:申请费(其中印刷费、附加费不予减缓)、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复审费、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的年费。其他费用不予减缓。 请求减缓专利费用的,应当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如实填写经济收入状况,必要时还应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9.年费的缴纳

(1)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印花税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发明专利申请需要缴纳申请维持费的,申请人应当一并缴纳各个年度的申请维持费。期满未缴纳或未缴足费用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应当在专利局发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 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2) 需要缴纳申请维持费的情况是,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两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人应当自第三年度起缴纳申请维持费。

10.滞纳金的缴纳

(1) 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最迟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交费时间超过规定交费时间不足一个月的,不收滞纳金,超过规定缴费时间一个月的,每多超出一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作为滞纳金,例如,缴费时超过规定缴费时间两个月,滞纳金金额为年费标准值乘以10%(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6条)。

(2) 首次缴纳数额不足时年费滞纳金的计算:专利权人再次补缴时,应依照实际补缴日所在滞纳金时段内的滞纳金标准,补足应缴纳的全部年费滞纳金。例如,年费滞纳金5%的缴纳时段为5月5日至6月5日,滞纳金为45元,但缴费人仅缴纳了25元。缴费人在6月7日补缴滞纳金时,应依照实际缴费日所对应的滞纳期时段的标准10%缴纳,该时段滞纳金为90元,所以缴费人还应补缴滞纳金65元。

(3) 办理恢复手续时年费滞纳金的计算:专利权人因专利权终止办理恢复手续时,年费滞纳金应按当年年费全额的25%缴纳。

11.年费的减缓

授权前已获准专利费用减缓的,自授权当年起连续三个年度可按已批准的减缓比例缴纳年费。例如,一件已获准减缓专利费用的专利申请的授权当年为第三年度(即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中所指明的年度),则专利权人按批准的减缓比例可以减缓第三年度、第四年度及第五年度的年费,第六年度起应按全额缴纳年费。

12.“专利年度”概念

(1) 授予专利权当年:是指专利申请在第N年度授权,第N年即为授权当年,以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中所注明的为准。例如,一件专利申请的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中要求缴纳第三年度的年费,即表示该案的“授权当年”为第三年度。

(2) 专利年度:是指该专利自申请日起每满一年为一个专利年度。例如,一件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日,则自该日起至1999年6月1日为该案的第一年度,自1999年6月2日至2000年6月1日为该案的第二年度……第N年度。

13.缴费注意事项

(1)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款,应当在汇款单附言栏中或者汇款用途栏中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专利号及费用名称。正确的申请号或专利号应为9位(2003年10月1日之前申请的专利)或13位(2003年10月1日之后申请的专利),不得缺位,最后一位校验位前的小数点可以省略。

收费申请书篇6

第三条公证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服务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十)项的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服务费标准不当的,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费标准以公证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及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并考虑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

第六条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按标的比例收费;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计件收费。

第七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

(二)公证书副本费;

(三)公证处到异到(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等。

第八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条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的申请人申办的公证事项;

(五)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三条公证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公证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滥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收费申请书篇7

1、离职:离职文件或辞职文件或减人通知,个人申请,支取申请书。

2、死亡:死亡证明或火化证,家属申请,家属关系(户口证明、街道办证明等),支取申请书。

3、退休:退休文件或退休审批表或减人通知,个人申请,支取申请书。

4、调离:单位证明或调离文件,个人申请,审批表,明细表,对方转入接收函(两份),支取申请书。注:请将对方中心的银行账户写于支取申请书右下方。

二、一般支取

1、购房:五年以内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个人申请,支取申请书(配偶方支取的还需提供结婚证原、复印件;直系亲属还需提供户口本原件复印件或相关家庭关系证明)。

2、装修:一年以内装修合同(有签章)及购买材料发票(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材料明细表,个人申请,支取申请书。

3、团购房:团购房文件,集体申请,单位证明,收款收据原件复印件,支取申请书。

4、集资建房:集资建房文件,分户名册,收款收据原件复印件,个人申请,支取申请书。

5、还贷: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三个月还款流水,个人申请,支取申请书。(配偶方支取的还需提供结婚证原、复印件)

6、无房:无房证明,个人申请,支取申请书。

收费申请书篇8

但其中的问题如不加分析注意,也会给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不利于信用证的运作。

现结合实践中开证要求的承诺书,对申请人责任主要承诺条款进行分析:

一、 费用开支承诺条款

开证申请人承诺:保证按时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等(包括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由此申请人不仅须承担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有关费用,也要承担被国外受益人拒付的有关银行费用。

信用证的运作离不开银行的服务,不可避免地产生各种费用。一般认为,通知行、指定银行等受开证行指示,审核、传递单据及保障收款,多为受益人服务;而开证行按申请人指示行事,所产生的费用开支理应由申请人承担,因此常见开证申请书上的费用条款约定“开证行以外的一切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但“申请人与受益人各自承担自己一端的费用”的做法并不符合国际惯例。根据UCP600第37条C款与A款,指示其他银行提供服务的开证行有责任负担该行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开支;而为了执行申请人指示的开证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可见信用证项下有关费用最终应由申请人承担。但约定的费用条款可视为双方合意,只有当受益人拒付,费用收取出现问题时,银行才会运用国际惯例维护自身的利益。此款承诺正是为了防止申请人以特别约定否定费用的最终承担,导致银行付出服务却得不到补偿。

虽然信用证项下所有费用转向申请人收取的情况并不多,申请人也无需从此将费用条款改为“一切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但仍须理解此条承诺,以对交易成本费用进行正确的核算。

二、 单据审核承诺条款

单据审核是信用证运作的核心,关于单据审核的承诺可视为承诺书的核心,通常表述为:“我公司保证在贵行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之内通知贵行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否则贵行可认为我公司已接受单据,同意付款/承兑。”还有“我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如因单证有不符之处而拒绝付款/承兑,我公司保证在贵行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贵行并附书面拒付理由,由贵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如贵行确定我公司所提拒付理由不成立,或虽然拒付理由成立,但我公司未能退回全套单据,或拒付单据退到贵行已超过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贵行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并从我公司帐户中扣款。”

执行此承诺,开证申请人要重视以下问题:

(一)开证申请人有权在赎单前检验单据,在单证表面相符时办理付款或承兑,如有不符点,由银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

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有独立的审单权。而单据对于申请人也十分重要,通过单据可了解到货物状况及受益人的履行,其中的物权凭证可凭以提取货物,实现进口的目的。实务中开证行先行审核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再将副本交申请人审核以确定是否接受。

但开证行只审单据不审事实,只审单据表面而无需探究其背后的情况,可在申请人却是单据与事实同等重要,单据不符会造成提货的困难,受益人假造单据诈骗和单货不一致更会带来风险。两者对单据的判断便会产生分歧。

此时开证行可能遭申请人拒付,同时对受益人的付款无追索权;况且开证行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约束,所提不符点如不符合惯例则无效。于是银行出于自身的考虑,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在承诺书中约定,有权决定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或者说不符点虽然成立,若申请人提出的时间或手续不对,也有权自行从其账上扣款对外支付。有些银行甚至要求申请人承诺对此放弃抗辩权。

为取得开证行支持,申请人应充分理解信用证业务的独立性与纯单据性,理解银行照章办事的原则,对单据的审核及不符点的提出应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国际商会编纂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如有理由相信受益人欺诈,应视情况根据欺诈例外原则,寻求法律采取行动,而不是强令开证行拒付。

(二)开证申请人不符点的提出及单据的退回应遵守银行规定的期限

根据UCP600,开证行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次日起最多5个银行工作日决定单据是否有不符点。对于申请人的意见虽未有法律上的规定。但开证行为了不致错失时机,要求该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有的承诺条款写明:一旦开证行做出决定,一切后果及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信用证项下只有开证行才有权对外提出不符点及拒付,申请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审单,及时反馈,以保证开证行考虑自己的意见。

(三)开证申请人在提出不符点的同时,应将全部单据退回

开证行在单据被接受之前,负有代交单人保管其所占有单据的责任。若单据不符,应当保留单据听候交单者指示或将单据退回或按先前从交单者处获得的指示处理,否则视为接受单据,无权拒付。开证行为避免遭申请人拒付,之前交付其审核的不符单据又无法收回而导致被迫付款的不利局面,在承诺书中做出相关约定。因此申请人不接受不符点时应在审单期限内退还全部单据,否则视为接受,必须偿付开证行。

(四)隐含的问题是如果开证行由于自身的过失不当付款,而开证申请人又承诺开证行有权主动付款和在申请人账上扣收款项

事实上如果申请人要讨回扣收的货款,唯一的途径恐怕是诉诸法院。那么单据审核承诺条款就显得极为不利,且从以往来看,多数法院倾向于尊重银行的意见,为保持独立性原则与信用证的效益,通常会鼓励银行付款。这实际上加大了申请人所承担的风险。

三、 信用证修改承诺条款

申请人承诺:信用证如需修改,由开证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开证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能否办理修改。开证申请人确认所有修改当由信用证受益人接受时才能生效。

一般信用证的修改由申请人发起,开证行不会擅自行事。但修改申请须由开证行确定能否办理。这点可从银行委员会专家咨询案例R523中看出:分批海运的信用证首次交单有不符点,在申请人确认接受该单据之前开证行拒绝信用证修改请求。对此专家的意见是,开证行没有义务修改信用证,即使申请人要求这样做。

实务中开证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信用证修改申请,有着自己的考量,如申请将提单的抬头“TO ORDER OF ISSUING BANK”改为“TO APPLICANT”,在授信开证的情况下,银行便会虑及款项的回收,不予同意。

除了开证行的同意,修改还须经受益人的同意,否则信用证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据UCP600第10条C款,受益人可以通过交单来表示对修改的同意或拒绝,但有时仅从单据本身难以了解受益人的真正意图,如信用证为分批装运,修改增加信用证金额,受益人交单为原金额,那么其是否已接受修改以及会否再次出货就难以判断。

总之,申请人应首先就信用证修改与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如遇开证行不同意修改,应结合实际情况与银行意见,以实际行动消除其疑虑,促进信用证的运作。

四、 其他承诺条款

(一)开证行免责承诺条款:该信用证及其项下业务往来函电及单据如因邮、电或其它方式传递过程中发生遗失、延误、错漏,开证行当不负责

UCP600第35条对此种情况规定为“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信用证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做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于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传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损或其他错误带来的后果,概不负责”。值得注意的是,开证行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免责,当其未按信用证要求传输发送报文、信件、单据,或因自身的差错过失而导致遗失、延误、错漏,如开证行录入信用证时漏了一段,或由于银行内部原因致使早已收到的单据延迟送达审单人员,均不可免责。

而该承诺条款一概而论,免除开证行责任。申请人签字同意,恐怕日后在法庭上难免吃亏。

(二)信用证及修改副本核对承诺条款:开证申请人在收到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后,保证及时与原申请书核对,如有不符之处,保证在接到副本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贵行。如未通知,视为正确无误

开证行在制作出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后,往往会先让申请人核对副本,再正式开立。申请人应将副本与原申请书仔细核对。申请人是对开证意图、单据及各项要求最为了解之人,若未经审核而同意开出与原意不符的信用证,相当于同意变更相关条款,即使日后带来损失,也不能追究开证行的失误。

另外,申请人的副本核对意见要在开证行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根据要约承诺理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往往已经在申请人的开证或修改要约即开证或修改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做出了接受承诺,由此负有按指示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履约责任。关于期限的规定意在促使申请人尽早核对,决定有关问题,以免延误开证行开证或修改履行。但申请人核对之后,应当什么时候给予回复;如果对副本保持沉默,可否理解为默认,法律上并无相关规定,承诺书却视为副本正确无误,其做法的合理性值得探讨。

不管怎样,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申请人应认真审核开证或修改副本,如有问题,及早与银行联系,以免增加信用证修改费用。

(三)信用证适用规则承诺条款:开证申请人同意开证行依照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问题是UCP600的出台并未宣告UCP500的终结,甚至两者均被完全排除亦非国际惯例反对之事;还有的银行开证申请书为按UCP600,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上是按UCP500,申请人应考虑清楚,选择并在承诺书中写明与申请书一致的信用证适用规则,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综合以上对承诺书主要承诺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并非完成开证手续的附加文件,而是申请人对开证行承诺应尽之义务的重要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其虽为申请人承诺,条款却为开证行规定,多为维护银行自身利益,其中亦有不尽合理之处。申请人在签字同意时,应结合相关国际惯例及银行审单实务,对相关问题多加注意,以避免争议纠纷,避免其中隐含的风险,从而实现对自身权益的最大保障。

参考文献:

[1]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收费申请书篇9

    3、如果你要找机构的话,除上述费用外,你还要支付专利费。

    以下各种专利申请的费用明细:

    (一)申请费

    1.发明专利申请费:900,印刷费50

    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费:500

    3.外观设计专利:500

    (二)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每年:300

    (三)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2500

    (四)复审费

    1.发明专利:1000

    2.实用新型专利:300

    3.外观设计专利:300

    (五)着录事项变更手续费

    1.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变更:200

    2.专利机构、人委托关系的变更:50

    (六)优先权要求费每项:80

    (七)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

    (八)撤销请求费

    1.发明专利权:30

    2.实用新型专利权:20

    3.外观设计专利权:20

    (九)无效宣告请求费

    1.发明专利权:3000

    2.实用新型专利权:1500

    3.外观设计专利权:1500

    (十)强制许可请求费

    1.发明专利:300

    2.实用新型专利:200

    (十一)强制许可使用裁决请求费:300

    (十二)专利登记、印刷、印花费

    1.发明专利:255

    2.实用新型专利:205

    3.外观设计专利:205

    (十三)附加费

    1.第一次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300;再次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2000。

    2.权利要求附加费从第11项起每项增收150。

    3.说明书附加费从第31页起每页增收50从第301页起每页增收100。

收费申请书篇10

地址:

电话: 传真:

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甲方就项目名称为 (暂拟名称)

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

委托乙方专利申请工作,现就工作中有关事项责,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职责

1)甲方委托乙方专利申报事项;

2)甲方应无保留地向专利人陈述该项专利申请案的真实情况,提供详细的技术交底书、相关附图和有关的资料及证明(包括经全体申请人盖章或签字的委托书);或甲方的技术人员向人详细介绍申请项目的技术内容,并交付必要的文字资料和图式。

3) 甲方的专利申请不应有弄虚作假或假冒他人技术等不正当行为,经发现和证实后,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收费不与退还。

4)在专利申请审批期间发生发明人、申请人权利纠纷时,应按专利法及相关规定先自行协商或经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因此而发生的专利审批时限的延误、终止,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5)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解除与乙方的关系,所缴费不与退还。

6)甲方应派专人与乙方联系及交接有关文件,如有人员或通讯地址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

否则,造成文件转寄受阻或延误期限,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7)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有关专利申请书面通知后,应在该书面通知所述期限内及时给乙方进一步作业的书面指示;否则,有此造成的失误,有乙方承担责任。

8)如因甲方过错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所收费用不与退还。

9)甲方同意按双方约定的费标准支付费,官费部分按中国专利局标准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缴。

10)甲方授权乙方全权处理申请从始至取得专利证书阶段中的事宜。

1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应自收到催款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全部费用,在此期限仍未缴清费用,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已缴费用不予退还。

二、乙方职责

1) 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有关专利申请事项的委托,为甲方提供专利服务。

2)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具体见双方签定的保密协议。

3) 乙方指派相对稳定的专业对口的人专门负责甲方的专利申报项目。

4) 乙方的工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在甲方提供资料内容完整的情况下,外观专利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递件;新型专利申请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递件;发明专利申请在10个工作日完成递件(甲方核稿件时间,技术讨论时间不计在内)。

5)乙方的申请案件,在递交申请文件前,须经甲方确认后再提交。

6)乙方对已申报处在审查过程中的申请案有关事宜可以全权处理,但要及时向甲方征求意见及通告处理意见。因乙方工作失误,专利申请的权利丧失,可弥补的,乙方应义务弥补;如不可弥补,乙方退回该申请案的费,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7)乙方在完成递件后,应将申请文件副本及请款单及时交与甲方;专利局文件应及时转交甲方,交接必须有记录。

8)乙方应自收到政府机构下达的与甲方有关的所有官方文件之日起一周内将文件转寄给甲方。

9)在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现有与甲方原委托业务有关的所有文件(包括复印件、图表等)交还甲方。

10)乙方未履行应负义务,应与收到甲方责令改正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改正,乙方在此期限内整改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已收取乙方的费用,逾期按银行利率付息。

三、双方约定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

1)费用标准:

实用新型申请费¥1500元/件;

发明申请费¥3300元/件;

外观申请费¥1000元/件;

实用新型及发明申请的超权项费为¥200元/项;

检索费0元;

其中:超权项为超过10个权利要求后的项数。

除上述缴费用标准外,如涉及其它服务项目费用原则上按双方议定标准执行。

涉及专利局官方费用的缴纳,按照有关政府文件执行。

2)支付方式:

甲方在收到乙方转来的申请文件(包括受理通知书)及缴款通知并核查无误后,应按在三天内

支付费用;专利申请获专利局授权后,甲方按上述“申请费”标准再向乙方支付20%的费,即300元,由甲方在接到授权通知后三日内支付。

专利年费、登记费、印刷费、印花税等甲方应依照国家专利局的通知缴纳。

四、其它事宜

1) 乙方同意帮组甲方办理专利申请费用的政府资助退费手续。

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定补充协议。如在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同意提交法院解决。

3) 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 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生效,至专利申请获中国专利局授权通知、或因甲方原因造成视撤或被驳回之日终止。

收费申请书篇11

第二条在本规定中:

(一)、“条约”是指《专利合作条约》;

(二)、“条约实施细则”是指上述条约的实施细则;

(三)、“条约行政规程“是指上述条约的行政规程;

(四)、“国际局”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

(五)、“国际申请”是指按照上述条约规定提出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六)、“专利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七)、“专利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八)、“实施细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九)、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指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国际申请要求多项优先权的,指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国际申请未要求优先权的,指该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第三条向专利局提出或者指定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适用条约、条约实施细则、条约行政规程和本规定的规定。除非条约、条约实施细则、条约行政规程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在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或者选定局的程序开始后,国际申请适用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章国际申请程序

第四条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局,负责受理中国国民,或者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提出的国际申请,并按照条约、条约实施细则和条约行政规程的规定对该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

根据中国与其他的条约缔约国签订的双边协定,专利局也可以受理该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提出的国际申请。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或者英文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该申请应当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者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者几幅附图(需要时)和摘要各一份。

第六条专利局收到符合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申请之日为国际申请日。专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句不适用于国际申请日的确定。

国际申请不符合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专利局依照条约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六款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申请人按照要求进行改正的,以专利局收到改正之日为国际申请日;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或者改正后,专利局认为仍然不符合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局应当迅速通知申请人,其申请将不作为国际申请处理。

国际申请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申请中又未包括该附图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不完整的文件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补交附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附图的,以专利局收到该附图之日为国际申请日;否则,对附图的说明被认为不存在。

第七条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的,可以按照条约第八条规定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提出的或者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者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要求该优先权的,其手续适用条约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专利局发现国际申请存在条约第十四条第一款(i)项所述缺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改正;未改正的,该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并由专利局予以宣布。

第三章国际检索程序

第九条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应当按照条约、条约实施细则、条约行政规程以及专利局与国际局依照条约第十六条第三款签订的协议的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国际检索。

如果专利局认为:

(i)国际申请涉及的情况或者主题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三第一款(C)或者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须专利局检索而且专利局决定对该申请不作检索,或者

(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不符合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以至不能进行有意义的检索,专利局应当作出相应的宣布,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如果(i)或者(ii)所述的情形仅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国际检索报告中应当对这些权利要求加以说明,而对其它权利要求则应当作出检索报告。

如果专利局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条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它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缴纳附加费。专利局应当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并在要求的附加费已在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后,对国际申请中已经缴纳该项费用的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第十条专利局应当在自收到检索本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自优先权日起九个月内,以后到期的为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或者宣布不进行国际检索。

第十一条申请人根据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一次机会按照条约第十九条向国际局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提出修改。修改应当在自专利局向国际局和申请人送交国际检索报告之日起二个月内或者自优先权日起十六个月内提出,以后到期的为准。但国际局在适用的期限届满后收到按照条约第十九条规定所作的修改的,如果该修改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到达国际局,应当认为国际局已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日收到该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四章国际初步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已经向专利局提出了国际申请的申请人以及属于专利局与国际局为国际初步审查目的签订的协议中所规定的范围内的人,可以请求专利局对该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使用提出国际申请时所用的语言,并应当符合条约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中应当至少指明一个预定使用该国际初步审查结果,并受条约第二章约束的缔约国作为选定国,该选定应当仅选已经在国际申请中指定的国家。

第十三条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当按照条约、条约实施细则、条约行政规程以及专利局与国际局根据条约第三十二条签订的协议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如果专利局认为:

(i)国际申请涉及的情况或者主题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a)(Vii)或者(a)(vii)或者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无须专利局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并且专利局决定对该申请不作审查,或者(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书在说明书中没有适当的依据,因而不能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或者工业上的实用性,形成有意义的意见,专利局应当不就条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审查,并应当将这种意见和理由通知申请人。如果认为(i)或者()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只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中,或者只与某些权利要求有关,上句规定只适用于这些权利要求。

专利局发现国际申请存在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列情形的,专利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申请人答复时可以提出修改,或者,申请人不同意专利局意见的,可以提出答辩,或者两者兼用。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专利局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条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规定的,专利局应当根据条约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申请人可以自己选择对权利要求书加以限制,或者缴纳附加费;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选择的,或者,申请人虽然对权利要求作了限制,但是仍然不足以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的,或者申请人缴纳附加费不足的,专利局仅就国际申请中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部分或者已经交纳附加费的发明部分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时,或者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前,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专利局提出条约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十五条专利局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期限应当为:

(i)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是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届满之前收到的,自优先权日起二十八个月;

(ii)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是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届满之后收到的,自国际初步审查开始起九个月。

第五章指定和选定程序

第十六条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自按照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确定的国际申请日起与同一日向专利局提出的中国国家申请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如果要求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在其国际申请请求书中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指定中国并要求获得发明专利保护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按照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申请人享有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专利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该国际申请中文译文并在中国专利公报上公布该译文之日起,申请人享有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

第十九条除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外,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交的,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前向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期满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第二十条在自优先权日起第十九个月届满前已经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如果是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交的,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届满前向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期满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译文应当包括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附具附图副本)和摘要各一式两份,如果权利要求书已经按照条约第十九条规定进行了修改,该译文还应当包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和条约第十九条所述的声明;如果申请文件已经按照条约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了修改,该译文还应当包括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中的任何修改。

如果申请人提交了前款所述的译文,但对于修改部分未同时提交原始提出的和修改后的译文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的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缺少的译文。如果申请人未按通知规定提交缺少的原始申请的译文,该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如果申请人未按通知规定提交缺少的修改后的译文,该修改不予以考虑。

如果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译文,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的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另一份译文。申请人未遵守通知规定的,该申请被认为撤回。

如果申请人未提交按条约第十九条所述的声明的译文,该声明不予以考虑。

第二十二条国际申请指定中国的,申请人可以在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但是,如果在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尚未进行,申请人可以在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上述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国际申请在自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届满前选定中国的,申请人可以在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但是,如果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送交尚未进行,申请人可以在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上述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由于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规定,其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国际初步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条约第十七条第三款(b)或者条约第三十四条第三款(b)中所述的特别的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申请中的发明的未经检索或者国际初步审查部分被认为撤回。

第二十五条按照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交条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期满未提交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第二十六条指定中国并要求一个或者几个按照专利法规定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国际申请适用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章费用

第二十七条在国际申请的国际程序中,申请人应当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下列费用:

(一)传送费;

(二)国际费,包括基本费和指定费;

(三)检索费和附加检索费;

(四)手续费;

(五)初步审查费和附加初步审查费;

(六)确认费;

(七)滞纳金;

(八)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费用。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数额,缴费的币种和缴费方式由专利局另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在自专利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传送费、基本费和检索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未缴的费用和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该申请被认为撤回。

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一年内,或者在专利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后到期的为准,缴纳指定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未缴的费用和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与该费用有关的指定,或者如果未缴纳任何指定费的,该项指定或者该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

在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九款(C)确认一项指定时,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内缴纳指定费和确认费。

申请人在向专利局提交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时应当缴纳手续费和初步审查费;未按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该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

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附加检索费和附加初步审查费。

第二十九条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并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期满仍未缴纳的,该优先权被认为未要求。

第三十条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并要求获得发明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在自国际申请日起第二十五个月届满前缴纳第三年度申请维持费。如果上述缴费期限届满之日早于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缴纳第三年度申请维持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该申请维持费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申请维持费的25%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在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之后,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章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在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或者作为指定局或者选定局的程序中,以及处理与国际申请有关的其他事务的,申请人应当委托专利局指定的专利机构办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单位和个人提出国际申请的,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中国单位和个人提出国际申请的,可以首先向专利局提出国内申请,并在自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国际申请指定或者选定条约其它缔约国,或者直接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指定或者选定中国和条约其它缔约国。

第三十四条如果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已经按条约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认定,申请人在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之后,根据条约第二十五条第二款(a),可以要求专利局根据条约和条约实施细则决定该拒绝,宣布或者认定是否合理。如果专利局认为拒绝或者宣布是由受理局的错误或者疏忽所造成,或者认定是由国际局的错误或者疏忽所造成,就本规定而言,该国际申请应当和未发生这种错误或者疏忽一样被对待。

第三十五条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因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其效力在中国被终止的,申请人可以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个月内请求恢复其权利。申请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缴纳恢复费并同时履行上述各条款中规定的行为。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在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之后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由于正当理由未能遵守专利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适用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涉及新的微生物、微生物学方法或者其产品,而且使用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申请人最迟应当在国际申请日向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或者,向依照《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取得了“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保藏单位,提交微生物菌种保藏。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将该微生物菌种提交专利局指定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保藏。

申请人按照上款提交微生物菌种保藏的,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菌种被认为未提交保藏。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七号

根据我国政府于**年3月30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的加入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以下简称布达佩斯条约)加入书,以及同日中国专利局局长高卢麟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的请求将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和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CCTCC)转为布达佩斯条约国际保藏单位的通知,我国将自**年7月1日起成为布达佩斯条约成员国,我国的上述两个保藏单位也将自**年7月1日起以布达佩斯条约国际保藏单位的身份开始工作。为此,对《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收费申请书篇1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非经马德里系统途径办理商标国外注册的,不属本办法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组织,或者委托国外代表人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其在国外的分公司代为办理。

第三条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第四条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第五条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第六条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等事宜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

申请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办理。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直接向国际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组织可以到国际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国际局寄交申请。

第七条通过商标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可以使用国际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文书式填写,也可以使用商标局制定的中文书式填写,但需向商标局缴纳翻译费。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除按共同实施细则缴纳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第八条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姓名。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全称。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对应的外文译名的,可以注明该外文译名。没有外文译名的,应当注明对应的汉语拼音。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在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中注明其详细地址(包括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

第十条一件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可以指定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一条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附件:

(一)国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或者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二)要求优先权的,该优先权证明1份;

(三)申请人资格证明1份,如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四)委托的,人委托书1份;

(五)商标图样2份,其尺寸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

第十二条商标局收到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未按照规定填写的,商标局退回申请书,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5日内补正。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补正通知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补正通知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未补正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或者其他申请,按规定需要缴费的,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有关费用。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缴费通知单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缴费通知单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缴费通知单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商标局通知国际局依职权驳回的,不再向国际局确认该驳回。

第十四条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的3个月内,任何人可以对该公告刊登的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一件异议申请可以涉及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的,商标局终止异议程序,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指定中国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领土延伸申请人,自该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的3个月内,应当通过商标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向商标局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未在上述3个月内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商标局驳回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领土延伸申请。

第十六条转让人未依法申请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国际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商标局决定该转让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未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删减内容不符合我国商品或服务分类要求的,商标局决定该删减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未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第十七条许可他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国际注册商标的,应当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十八条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以其商标的国际注册代替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该国际注册不影响该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权利。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