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合同合集12篇

时间:2022-12-16 09:52:04

保证金合同

保证金合同篇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质权人(以下称乙方):

住所:

负责人:

电话:

传真:

甲方同意作为出质人,为__________ (在编号为_____)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条款:

第一条 质押标的

(一)质押标的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现金存款,具体金额以乙方的对账单为准。

(二)甲方应在乙方开立特定保证金账户:

(三)甲方同意并委托乙方将甲方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

(四)保证金将一次或陆续存入而混合成为一份不可还原分割的保证金,用于保证被担保人在编号为 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能够得予全数偿还。保证金一旦存入该特定账号,即行冻结封户,不得支取,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甲方为被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金与授信额的比为_____%.

(六)乙方将对上述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____利息计付给甲方,并将利息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物的组成部分,为被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责任。

第二条 质押担保范围

甲方同意将存入乙方保证金账户的全部保证金质押给乙方,作为对被担保人在编号为 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能够得予全数偿还的担保,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担保的乙方债权未清偿完毕的,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和使用保证金。

第三条 质押担保的连续性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质押权不因甲方的任何变动而受影响。不受甲方或借款人合并、分立、重组、变更、股份制改造、隶属关系的变更等因素的影响。

第四条 质押标的的交付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标的和权利凭证由乙方占有和保管。

第五条 孳息的收取

在质押期间内,乙方有权依法收取质押标的所生孳息。收取的孳息在优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物。

第六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有权占管质押标的或有关权利凭证。

(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转让、兑现、再出质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标的;经乙方同意,甲方转让、兑现质押标的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务。

(三)甲方确认为本合同项下设置质押担保而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权利凭证等均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

(四)甲方确认乙方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授信合同的履行,均不损害、影响或限制乙方依本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享有的一切权益,也不应视为对本合同项下规定的乙方权利的放弃。

第七条 质押人声明及保证

(一)质押人的质押行为已经甲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或甲方财产共有人同意。

(二)在签署本质押合同前,质押人未曾将本质押保证金质押给任何其他第三者,在本质押合同有效期内,也不将本质押保证金质押或转让给任何第三者。

(三)质押人将不会因偿还债务或其他原因与任何第三者签订有损于乙方权益的任何合同或协议文件。

(四)本保证金质押项下的授信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到本质押合同的有效性时,质押人将相应修改、补充本质押合同,使其与保证金质押项下的授信合同规定要求相一致。

(五)本质押合同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必须作一定删节、修改或补充时,质押人保证任何改变将不会免除或减少质押人在本质押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影响或侵犯乙方在本质押合同项下所有的权益。

第八条 质押标的的处理

在发生下列事项中一项或数项时,乙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乙方在本保证金质押担保项下授信本息及费用。

(一)在保证金担保期限内,如被担保人未能依照授信合同的规定,向乙方偿付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

(二)质押人在本质押合同中所作的声明和保证不真实或不履行的。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被宣告解散、破产,或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质押人、被担保人有其他违反本质押合同或本质押项下授信合同规定事项的。

第九条 费用

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支付或承担。

第十条 合同的修改、补充和解释

(一)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均应书面形式作出,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如国家法律、法规的任何变化导致本合同任何条款成为非法或无效,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合同生效

(一)本合同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后生效。

1.甲、乙双方有权签字人签署并盖章。

2.质押标的或其权利凭证已交付乙方占有。

3.依法需办理审批、登记或记载的,已办妥有关手续。

(二)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授信合同等其他任何法律文件,授信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 合同文本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保证金合同篇2

施工合同保证金是担保合同或者担保行为的一种金钱质。保证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目的或者用途而作不同的解释。立约保证金是指为将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签订合同的担保,不交纳保证金视为无签订合同诚意,合同相对方无须为签约做准备。成约保证金是指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以交付保证金为要件,在合同中约定交付保证金的一方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证金合同则成立,未交付保证金合同不成立,自然也不生效。履约保证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才予以退还。解约保证金是指双方当事人为防止单方擅自毁约解除合同,双方约定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为合同解除时的担保,单方解除合同将向对方支付保证金。

二、施工合同保证金有什么作用

一般来说,保证金具有担保的作用。具体来说,保证金的作用根据签约目的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有所不同。签约、成约、证约、履约、违约、解约等等都可以保证金为媒介起担保作用。

为形象说明保证金的作用,以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为例。

保证金合同篇3

承租人(乙方):_________

保管人(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方就编号为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中保证金的具体事宜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第一条 保证金的管理

保证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管理,并计取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条 乙方保证金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乙方(是/否)应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_________%计_________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担保。

第三条 乙方保证金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支付:

1.由甲方转交第三方的,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据并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2.乙方直接支付第三方的,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第四条 乙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第_________种情况:

1.《租赁合同》终止后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应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3.乙方因自身原因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4.《租赁合同》终止后乙方拖欠税费或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的,甲方有权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进行支付。

第五条 在租赁期限内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必须提前_________日书面通知乙方。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甲方按照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应保存好相关凭证。

第六条 乙方保证金的补足

在租赁期限内使用乙方保证金的,乙方应在使用后_________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补足方式同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第七条 乙方保证金的返还

《租赁合同》终止后_________日内,如甲方确认乙方无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之情况的,保证金及利息应全额返还乙方。

第八条 乙方逾期_________日未支付保证金或补足保证金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九条 甲方保证金支付方式

1.甲方在市场内收取租户保证金的,应采取市场整体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对应保证金,数额为市场当年租金总额的_________%(2-5%),以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2.甲方保证金应于每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向第三方支付,甲方保证金使用后,应于_________日内补足。新设立的市场应于开业后三个月内向第三方支付保证金。

第十条 甲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情况:

1.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与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等额的保证金。

2._________。

第十一条 第三方的权利义务

1.妥善保管甲、乙双方支付的保证金,保证金应存入指定银行的指定帐户,不得转存、隐匿。

2.确认保证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事由支取,不得挪作他用。

3.收取保证金应开具合法、规范的收款凭据。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三方协商解决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方_________份,乙方_________份,第三方_________份。

第十五条 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住所: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

市场登记证号码: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第三方(盖章):_________

保证金合同篇4

保管人(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方就编号为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中保证金的具体事宜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第一条 保证金的管理

保证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管理,并计取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条 乙方保证金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乙方(是/否)应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

%计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担保。

第三条 乙方保证金按下列第种方式支付:

1、由甲方转交第三方的,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据并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2、乙方直接支付第三方的,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第四条 乙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第种情况:

1、《租赁合同》终止后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应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3、乙方因自身原因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4、《租赁合同》终止后乙方拖欠税费或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的,甲方有权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进行支付。

第五条 在租赁期限内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必须提前日书面通知乙方。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甲方按照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应保存好相关凭证。

第六条 乙方保证金的补足

在租赁期限内使用乙方保证金的,乙方应在使用后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补足方式同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第七条 乙方保证金的返还

《租赁合同》终止后日内,如甲方确认乙方无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之情况的,保证金及利息应全额返还乙方。

第八条 乙方逾期日未支付保证金或补足保证金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九条 甲方保证金支付方式

甲方在市场内收取租户保证金的,应采取市场整体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对应保证金,数额为市场当年租金总额的%(2-5%),以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甲方保证金应于每年月日前向第三方支付,甲方保证金使用后,应于日内补足。新设立的市场应于开业后三个月内向第三方支付保证金。

第十条 甲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情况:

1、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与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等额的保证金。

2、。

第十一条 第三方的权利义务

1、妥善保管甲、乙双方支付的保证金,保证金应存入指定银行的指定帐户,不得转存、隐匿。

2、确认保证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事由支取,不得挪作他用。

3、收取保证金应开具合法、规范的收款凭据。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三方协商解决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

1、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第三方份,。

第十五条 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章):

乙方(章):

住所:

住所:

营业执照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市场登记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委托人:

电话:

电话:

第三方(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电话:

指定银行:

保证金合同篇5

承租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

保管人(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方就编号为__________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中保证金的具体事宜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第一条 保证金的管理

保证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管理,并计取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条 乙方保证金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日内,乙方(是/否)应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______%计_____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担保。

第三条 乙方保证金按下列第种方式支付:

1.由甲方转交第三方的,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据并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2.乙方直接支付第三方的,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第四条 乙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第种情况:

1.《租赁合同》终止后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应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3.乙方因自身原因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4.《租赁合同》终止后乙方拖欠税费或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的,甲方有权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进行支付。

第五条 在租赁期限内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必须提前日书面通知乙方。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甲方按照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应保存好相关凭证。

第六条 乙方保证金的补足

在租赁期限内使用乙方保证金的,乙方应在使用后______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补足方式同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第七条 乙方保证金的返还

《租赁合同》终止后______日内,如甲方确认乙方无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之情况的,保证金及利息应全额返还乙方。

第八条 乙方逾期日未支付保证金或补足保证金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九条 甲方保证金支付方式

甲方在市场内收取租户保证金的,应采取市场整体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对应保证金,数额为市场当年租金总额的________%(2-5%),以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甲方保证金应于每年_____月_____日前向第三方支付,甲方保证金使用后,应于_____日内补足。新设立的市场应于开业后三个月内向第三方支付保证金。

第十条 甲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情况:

1.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与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等额的保证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第三方的权利义务

1.妥善保管甲、乙双方支付的保证金,保证金应存入指定银行的指定帐户、不得转存、隐匿。

2.确认保证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事由支取,不得挪作他用。

3.收取保证金应开具合法、规范的收款凭据。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三方协商解决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

1.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第三方份,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章)_____________

乙方:(章)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

市场登记证号码: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方(章)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指定银行:_______________

指定帐号: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

保证金合同篇6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以为他人提供存款担保贷款为由,在向被害人提供了从他人处获取的伪造的金融票证后,骗得被害人钱款,应当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给付被告人何某钱款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而非基于何某所承诺的大额美元存单。被告人何某系在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钱款,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我们赞成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种特殊诈骗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本罪中“银行结算凭证”主要是指除了票据诈骗罪列举的汇票、本票、支票以外的用于银行或金融机构结算工具的凭证。)进行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机构的结算制度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结算秩序。[1]

(一)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客观方面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使用”这一行为特征

我们认为,对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使用”的理解应当以刑法立法原意为原则,不宜将“使用”泛化理解。金融凭证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金融机构的结算制度,只有行为人将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投入到商品的交换、流通或者货币资金的结算运转途径中以及金融机构的往来活动中去,利用银行结算凭证的支付、汇兑、信用等特殊的功能和作用来实施诈骗活动,才能对国家金融机构的结算制度造成侵害。???因此,不是只要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中“出示”了银行结算凭证,就简单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应当结合案情作出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谎称自己有数亿美元的个人存款,可以开出自己名下的定期美元大额存单,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害人当天及次日将80万元保证金交给何某,嗣后何某才将从他人处获得的伪造的3000万美元的定期存单出示给被害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面上看起来是利用了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但实质上被告人何某仅仅是向被害人“出示”了伪造的银行存单,基于与对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骗取对方保证金,并没有利用银行存单特殊的功能作用,那份伪造的银行存单也没有进入金融流转领域,没有对国家进入机构的结算制度造成侵害。因此,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客观方面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使用”这一行为特征。

(二)被告人何某骗取钱财指向的对象并非银行存单上的金额,而是被害人的保证金

从犯罪的手段、侵犯的对象及指向的金额上,我们可以将金融凭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区别开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只能是采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而普通诈骗的手段则有很多。值得注意的是金融凭证诈骗罪所指向的目标是银行结算凭证上所记载的金额,且银行结算凭证一般要进入金融流通领域,这对也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一个限制。也就是说,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分子其犯罪行为的目标指向的是银行结算凭证上的金额,比如将原本2万元的银行存单变造成20万元,然后从银行骗取20万的行为,其指向的是银行存单上的金额。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只是谎称自己可以开出定期的美元大额存单,后来亦向被害人出示了一张金额为3000万美元的定期存单,以此为假象,骗取急需资金周转的被害人的信任,而后通过与被害人签订相关协议,骗取被害人80万的保证金。可见,被告人何某骗取钱财指向的对象并非金融凭证上的金额(3000万美元),而是被害人支付的保证金,因此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征。

(三)被害人给付钱款的行为是基于与被告人何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而非基于何某承诺的大额美元存单

我们梳理本案案情可以发现,被告人何某先是谎称自己拥有数亿美元,可以开出大额的美元存单,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基于对其的信任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提供5000万美元的存单作为银行贷款质押之用,被害人支付15%的贴息。正式基于这份合作协议,被害人先后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何某保证金共80万元。也就是说,被害人当时支付被告人何某保证金时并没有见到所谓的大额美元银行存单,被害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信赖的并不是何某口中虚构的大额美元银行存单,而是双方白纸黑字所签订的包含双方权利义务的合作协议。虽然,在骗得8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人何某从她人处获得伪造的一份金额为3000万美元的定期存单并出示给被害人,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判断,被害人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即时给付被告人何某80万元,并没有要求何某提供存单后再支付保证金。此外,我们发现被害人被骗取的80万元,是以“保证金”的名义支付的,这份“保证金”正是为了保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而支付的,具有担保财产的性质,进一步说明了,被害人给付钱款的行为是基于与被告人何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而非基于何某承诺的大额美元存单。

(四)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上所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使用”这一行为特征,也不符合指向对象一般为金融凭证上金额的特征,本案中被害人支付钱款的行为是基于与被告人何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而非基于何某承诺的大额美元存单,故本案不宜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我们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人何某明知自己没有任何资信证明及担保的情况下,他人不可能将大额美元转至其银行帐户,为其开具银行存单,仍然向被害人虚构自己可以开出大额美元银行存单的事实,并以此获得被害人信任,进而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试图骗取被害人保证金。在骗的被害人保证金后,又与被害人断开联系不知所踪,可见,被告人何某具有非法占有80万保证金的故意。其二,被告人何某以苏州市富华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被害人以芜湖市富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提供5000万美元的存单作为银行贷款质押之用,被害人支付15%的贴息。被害人给付80万“保证金”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支付保证金的行为是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表现。可见,被告人何某是在利用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的保证金。其三,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出示其从他人处获得的伪造的3000万美元银行存单时,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相信其有能力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履行虚假合同的行为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80万元的保证金后逃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4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保证金合同篇7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来作担保;

(3)自身并没有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所以,骗取保证金也是构成合同诈骗的情形之一,但是只有当其诈骗财物的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保证金合同篇8

    委托人:陈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人:郭峰,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续国,董事长。

    委托人:冉志江,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保证合同关系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7日,上海外贸与案外人匈牙利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签订一份95 H T I 4 E 025售货合同,约定:由上海外贸供给豪克公司不同规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绒服货物总计数量为28000 PC S(即28000件),总金额为365600美元,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价格条件为C IF布达佩斯;装运期限为1995年7月到8月;装运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匈牙利布达佩斯;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70天内电汇付款;品质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数量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索赔均须提供卖方同意的公证行的检验证明。上海外贸业务员郑亦和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20日,金城公司给上海外贸出具了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称“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是兰州市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出的境外企业。关于今年贵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进出口合同,我们同意作合同经济担保。希望合作顺利”。售货合同签订后,上海外贸于1995年7月20日将集装箱装运情况传真给豪克公司,同年7月26日将货物装上船只,取得提单并交给豪克公司,后因合同项下货物一部分被匈牙利海关没收,一部分下落不明,豪克公司未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双方发生争议,上海外贸遂于1996年3月8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豪克公司立即向上海外贸支付货款328478美元、赔偿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上海外贸已按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船,支付了至目的地布达佩斯运费,装船后及时通知了豪克公司,负担了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提供了全套装运单据,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豪克公司接受了全套正本装运单据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条关于“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规定,显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海外贸因豪克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海仲裁分会遂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了(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支付上海外贸货款328478美元;豪克公司赔偿上海外贸经济损失21040美元;仲裁费由豪克公司承担90%,上海外贸承担10%;豪克公司补偿上海外贸办案费用人民币186000元。因上述仲裁裁决没有涉及金城公司保证责任,上海外贸遂于1998年2月19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金城公司承担383883.88美元的保证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期间,上海外贸又于同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担保责任赔偿案中,由于赔偿数额有待对豪克公司的执行结果而定,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金城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并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另查明:1995年3月16日,金城公司给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内容与金城公司于同年4月20日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内容相同。对于金城公司出具保函问题,该公司承认给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出具。对于该公司是否向上海外贸出具相同内容的担保函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所出具,金城公司对此认定未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金城公司称其未向上海外贸出具过保函,至于加盖在保函上的金城公司公章是否为真实的则不能肯定,但金城公司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关于豪克公司的称谓问题,原审法院曾委托兰州大学外语系对豪克公司的名称进行翻译,确认为“金城企业集团豪克公司”。金城公司分别向上海外贸和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保函时称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上海外贸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时称被申请人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豪克公司亦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的名义进行书面答辩。豪克公司于1996年6月20日给上海外贸关于推选首席仲裁员的函件中以“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名义落款并加盖豪克公司公章。豪克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给金城公司的报告中称本案售货合同是上海外贸与“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签订的。上海仲裁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4月8日给上海外贸的复函中证实:上海外贸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曾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名义答辩,但此后在递交仲裁文件中又以“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金城豪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的名义出现(公司公章完全相同),鉴于被申请人使用的名称前后不一,故仲裁庭曾要求其确认自己的名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7日致函上海仲裁分会称“本公司全称为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尽管使用上述提及的不同名称,但仍是同一主体”。一、二审诉讼期间,金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有第二家豪克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城公司保函所列被保证人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上海外贸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不能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海外贸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外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 200元由上海外贸承担。

    上海外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保函所列被保证人是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原告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保证人作为一家匈牙利公司,虽以不同文字表述同时使用了多个名称,但不能改变其法律关系中作为同一主体的性质,在其与上海外贸的主合同执行过程中及仲裁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保证人虽使用不同名称,但均系同一经营场所、同一电话号码和使用同一枚匈牙利文公章,且通过同一总经理田丰年履行同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仅凭名称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就轻率地认定主体不一是错误的。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1995年4月20日金城公司向上海外贸出具保函之日起,双方即确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城公司对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城公司答辩称:能证明上海外贸提交的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是否真实和是否成立的关键证人是金昕、郑亦、田丰年三位经办人,金昕和郑亦是上海外贸的业务负责人,其未出庭作证和提供证言,田丰年不仅是必须到庭的证人,而且是上海外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上海外贸既没有将被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仅凭一纸空文要求金城公司承担没有确定的被担保人的责任,以及要求金城公司为一个没有保证条款且排除第三者责任的主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金城公司未参加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的仲裁庭审过程,无法对该案件事实进行质证或答辩,金城公司无上述诉讼权利,也没有义务替仲裁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确认事实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以及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关于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业经上海仲裁分会作出(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应承担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主合同债务人债务范围已经确定。因上海仲裁分会的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即从合同中的保证人金城公司。上海外贸有权以金城公司为被告,单独就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金城公司对主债务人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业已查明: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系金城公司出具,金城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亦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虽然金城公司称该公司未出具担保函,但又对加盖在担保函上的单位公章是否为真实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该公司也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故应认定该担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关于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的名称问题,豪克公司虽有多个中文名称,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为田丰年一人,且金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开办了第二家豪克公司,应认定担保函上所称被保证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即为主合同的债务人豪克公司。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因此,金城公司的上述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外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所涉保函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且该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依照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关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金城公司应对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保证金合同篇9

DOI:1013939/jcnkizgsc201613052

一、中美保证金制度的差别

我国和美国的保证金制度有很大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管理理念的差异。对此CME归纳为“保证金的两种哲学”。美国的保证金管理理念是“效率与风险”并举,即保证金的设置既要有利于提升市场的效率,又要能够防范市场风险,其保证金设置与调整的主要依据是期货价格波动率的大小。我国期货市场的保证金管理理念侧重于风险控制,其总的特征是保证金水平相对固定。

第二,保证金种类的不同。CME的保证金可以分为两类:初始保证金(Initial Margin)和维持保证金(Maintenance Margin)。初始保证金是市场参与者在其清算公司开启头寸时必须支付的保证金;维持保证金,即市场参与者随着时间推移维持其保证金水平的最低要求。①我国的保证金分为交易保证金和结算保证金,结算保证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其最低余额由交易所确定。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三,保证金收取方式的不同。美国期货市场的保证金通常按每个合约收取固定数额的方式,我国是按合约价值的比例收取,同时采用梯度保证金制度。

第四,保证金计算方式的不同。美国CME是直接以期货合约价格的实际变化(价格波动)为基准建立的,所以保证金水平是以货币单位计价。我国期货市场在设计合约保证金水平时,有“板金配”这样的传统。假设我国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为6%,那么交易所保证金水平一般就设为合约价值的8%。

另外,CME的保证金计算方式采用“总额保证金”计算方法,具体到应用上,采用标准组合风险分析(SPAN)系统,核心为基于模拟的资产组合,允许头寸对冲、将具有关联性的不同商品风险抵消、并且将期权和期货的收益(损失)进行汇总。最后,现有文献通常将欧美市场为代表的保证金体系称为动态保证金体系,原因在于维持保证金的设定根据是过去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等样本区间中的合约价格波动性。另一类是以中国为代表,为使合约风险隔离,针对单个合约设置固定比例的保证金制度,也称为静态保证金制度。实际上我国期货交易所也会根据合约运行情况和节假日来调整保证金设置。动态和静态保证金的区别主要为样本的时间窗口,前者基本为程序化的滚动窗口样本,后者的调整频率取决于交易所,具有不确定性。

二、组合保证金的优势

以CBOT 200810―201410主要农业期货品种价格走势和收益率的一日波动率为例,大豆收盘价一日波动率均值为116%、小麦为217%、玉米为225%、NYBOT2号棉花为281%。同时间段,我国相关农业期货合约一日波动率均值,大豆为114%、强麦为073%、玉米为072%、郑棉为103%。可以看到的是美国期货合约的波动率均值其实高于我国。

如果依照我国按单个合约收取保证金的方式,理论上对举例的商品期货,美国需收取的保证金其实更高。但如果按照商品组合的方式收取,商品间有风险抵消的可能性。理论上,以下几种情况均可冲抵保证金。

第一,当期货品种价格显著正相关时,投资者反向持仓。其中主要包括三种情况:同品种不同时期的合约价格显著正相关时,投资者反向持仓;不同品种同时期的合约价格显著正相关时,投资者反向持仓;不同品种不同时期的合约价格显著正相关时,投资者反向持仓。②

第二,当期货品种价格显著负相关时,投资者同向持仓。其中主要包括三种情况:同品种不同时期的合约价格显著负相关时,投资者同向持仓;不同品种同时期的合约价格显著负相关时,投资者同向持仓;不同品种不同时期的合约价格显著负相关时,投资者同向持仓。

三、我国使用组合保证金的实证分析

下边以上海期货交易所各品种1个月(见表1)、6个月(见表2)的价格相关性为例,研究保证金抵消,提高投资者资金使用效率的可能性。当不同品种的价格相关度在(05,1)区间时,认为正相关度较强;当不同品种的价格相关度在(-1,-05)区间时,认为负相关度较强。

从短期(1个月)来看,价格相关的情况出现的普遍性要低于长期(6个月)。商品间价格相关度的实际为一个动态的过程。例如会出现铜、黄金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30日时间段为价格负相关,2015年4月1日―2015年9月30日时间段为价格正相关,期间还有价格不显著相关的情况出现。结合价格相关度的动态特性,允许风险抵消,按商品组合收取保证金的制度出现在以美国为代表,使用动态保证金的国家有其必然性。

表1 主力合约结算价价格相关系数(1个月)

锌线材锡铜螺纹钢天然橡胶燃料油铅镍铝石油沥青热轧卷板黄金白银

对于同产品,黄金主力合约到170个交易日时,价格自相关度为05011;白银主力合约到113个交易日时,价格自相关度为05026;热轧卷板主力合约到71个交易日时,价格自相关度为05001;石油沥青主力合约到80个交易日时,价格自相关度为05028;铝主力合约到213个交易日时,价格自相关度为05019;铅主力合约到96个交易日时,价格自相关度为05025;燃料油主力合约到216个交易日时,价格自相关度为05000;天然橡胶主力合约到212个交易日时,价格自相关度为05023;螺纹钢主力合约到222个交易日时,价格自相关度为05000;铜主力合约到166个交易日时,价格自相关度为05018;线材主力合约到210个交易日时,价格自相关度为05007;锌主力合约到57个交易日时,价格自相关度为05044。同品种的价格自相关性持续的时间较长。

四、美国保证金制度可给我国的借鉴

美国保证金制度给我国的借鉴:一是保证金计算方式上的借鉴;二是保证金可用资产范围的借鉴。

(一)保证金计算方式上的借鉴

以CME为代表的交易所采用的是SPAN以商品组合为基础来计算保证金的系统。在我国还没有期权的情况下,SPAN中的商品组合内的跨月价差风险、商品组间的可对冲风险是可本土化应用的两个方向。

(二)保证金可用资产范围的借鉴

根据CME③负责规定履约保证金可接受范围,一共分为4类:第一类包括Cash现金、T-Bills短期国债(小于或等于1年)、TFRNs(USTreasury Floating Rate Notes)浮动利率国库券、T-Notes中期国债(1~10年期限)、T-Bonds长期国债(10年以上);第二类包括IEF5④ (Cash with Interest),Letters of Credit信用证;第三类包括USGovernment Agencies合资格的美国政府结构证券、Mortgage Backed Securities合资格的以房地产抵押做担保的证券、TSTRIPS(USTreasury Strips (Principal & Coupon)债券现金流包括息票现金流和到期的面值支付、TIPS(Treasury Inflation-Protected Securities)通货膨胀保值债券;第四类包括IEF2 (Money Funds Program)、Gold黄金、Exchange-Traded Funds交易所买卖基金、Stocks股票、IEF4 (Corporate Bonds)、Foreign Sovereign Debt外国债务、Canadian Provincials(Selected fixed-rate,nominal Canadian Provincials of Ontario and Quebec)加拿大安大略和魁北克地区选定的固定利率债务⑤。可抵扣的比率有具体的规定。可以看到美国可用为保证金的资产范围远广于我国。

美国结算机构拥有保证金的制定权,包括使用具体的压力测试和风险值计算工具。《多德-弗兰克法案》对此提出了更具体的定性要求:用于设定保证金标准的模型和参数必须基于风险并定期复核。CFTC只有在认定保证金标准不符合核心原则要求的原则时才会要求结算机构修改。美国的原则性规定与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和国际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CPSS)的原则要求基本相符。

我国规则制定权集中在监管机构,很多规则都需要监管机构决定、制定或审定。这种情况和台湾的比较接近,例如保证金水平制定权限由期货结算机构订立,经主管机关核定。有价证券占应缴结算保证金总额的比例由主管机关决定,有价证券抵缴的折扣比率,由期货结算订立,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但台湾现行的保证金制度也是基于风险的动态保证金体系。

美国采用的赋予监管层管辖权,由交易所提供保证金的可用范围,实际上给了交易所综合、全面评估结算会员的途径,在此基础上的结算会员信用保证金制度才更有可执行性。加上破产法给予结算机构对保证金的优先处理权这样的保护措施,对市场的风险管理提供切实的法律支持。

注释:

①资料来源:CME网站,http://wwwcmegroupcomcn-sclearing-services/margin-changeshtml

②同品种同时期的合约,投资者反响持仓的情况对单个投资者几乎不可能出现。

③资料来源:http://wwwcmegroupcom/clearing/financial-and-collateral-management/

④本文所指IEF均为CME推出的孳息产品(IEF基金系列)。

⑤CME未指明为债务,但在注释中有Canadian Provincial debt这样的说明。

参考文献:

[1] 戴光懿,毕鹏,任洁中美期货保证金制度差异的探讨[N].期货日报,2014-01-08

保证金合同篇10

违约金是指由法律或合同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是我国经济合同违约责任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责任方式,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期货保证金虽然也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但二者有质的区别(1)违约金的支付是以违约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而期货保证金是不以违约事实为前提,每一位进行期货交易的投资者都必须在交易前向经纪商交纳初始保证金,交易中保证金数额达不到规则要求时,还必须追加保证金,有盈利或保证金数额超出规则要求时,可以提取一部分保证金。(2)违约金具有制裁违约方和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即惩罚性和补偿性,违约是否造成损失,不作为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条件;而期货保证金,只具有补偿性,即使当事人没有及时追加保证金,其也只对其帐户亏损承担补偿义务,而不另付违约金。所以,保证金的性质不是违约金。

二、“定金说”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第46条规定:“交易所实行定金制度。定金按成交金额的3%向买卖双方收取,并存入交易所的帐户中。定金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可以增减”。显然,这里所说的定金是本文中的保证金。那么保证金到底是不是可以和定金同日而语呢?

保证金与定金有相同之外:①从设立目的看,都在于担保合同履行;②从担保的手段看,定金是金钱的担保,保证金也大部分是金钱;③从订立合同的形式、内容及生效时间上看,交纳保证金的约定通常也在章程或交易规则中以书面形式写明,以当事人在约定期内交付保证金之日起主合同生效,同样具有从属性。不同之处:①定金担保具有象征性,而保证金的数额必须高于价格波动给期货交易人带来的亏损(包括实际亏损和浮动亏损)数额;②我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虽然交易或履约保证金一般只有期货合同标的额的5—18%,但主管机构和交易所是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提高交易或履约保证金的,甚至大大超过20%;③保证金没有定金的制裁性,只有补偿性。保证金在期货合同全部了结后可以返还交纳人余额,未全部了结期货合同时,交纳人也可提取超过规定部分余额,并不存在收取保证金一方一旦违约,交纳保证金人双倍返还的交易规则或法律规定。而定金的交付一方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④保证金可以用金钱以外的仓单等担保,而定金不能。所以,保证金与定金的法律性质有较大不同,不能画等号。

三、“抵押说”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论是否转移占有,都称为抵押。从这点上说,保证金的性质属于抵押。但新颁布的《担保法》以担保财产是否转移占有区分抵押和质押,转移占有为质押,不转移占有为抵押,这就否定了保证金属抵押性质的说法。期货保证金的所有权虽仍属期货投资者,但其并不占有充当保证金的财产,而是结算所、结算会员或交易者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占有。因此,保证金的性质不属于抵押。

四、“质押说”

质押,也称为质权,是指为担保一定债权而成立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特定财产或权利就其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物权。〔1〕质权与抵押权在目的和优先受偿上并无二致,但质权是一种以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为要件的担保物权,含有留置权的效力,即以占有标的物来给债务人造成压力,督促其主动履行债务。〔2〕

交纳期货保证金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以及对质物之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上与设立质押有相同之处,但保证金中大多数是现金,现金可否作为质物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根据质物的性质,“质物应当是特定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特定化的种类物,不特定物不能是质物。”〔3〕所以,如果将现金包封好交质权人保存,该现金就成了特定物,质权成立。如果直接将现金交给债权人,则不属质押。用于保证金的现金不可能是包封保存的,故现金不是质物。

笔者认为,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但相对于我国《担保法》而言,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担保。其特殊性主要有:①预付性。保证金是在期货合同成立前,由期货交易者给付结算机构或经纪机构的。②双向性。期货交易制度决定了无论是期货合同的买方还是卖方,都必须给付结算机构或经纪机构保证金;而不是一般担保形式中的债务人给付债权人金钱或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③变动性。保证金在期货合同未到履行期前,随期货市场价格波动和市场规则规定而变动,其数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最低数额时,需追加保证金。对于国内交易所允许用有价证券、票据和仓单折价充当保证金的,可适用《担保法》中质权担保的有关条款。依我国《担保法》分类,有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目前国内没有交易所以动产充当保证金之财产的。有价证券、票据和仓单均属权利质权的标的物。所谓“权利质权”,是指除所有权、他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之上设定的质权。依权利质权的分类,期货保证金可分为两类:①债券、票据、存款单、仓单为债权质权。质权人对入质的债权及其附随性债权有直接收取,使被担保债权得以实现优先清偿的权利。如债券和存款单的利息,质权人即交易所、结算所或经纪机构有权优先性的收取,用于补偿出质人即期货交易者保证金透支所造成的债务。②股票为股份质权。股票所代表的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而含有一定人格因素,故股份设质实为其中之财产权设质。质权人有股票所有权、优先受偿权,股息和红利的收取权、代位权。出质人不得有不经质权人同意进行导致股份消灭的法律行为,但出质人不失去股东地位,仍可行使议事表决等权利。

收取质物充当保证金的交易所、结算所和经纪机构作为质权人,除具有上述权利外,还应负有下列义务:①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质权人应妥善(文秘站:)保管质物,保管不善造成损失,质权人应负其责;②按合同退还占有质物的义务。被担保债权得以如期清偿或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时,质权人应及时、安全地退还所占有的债券、股票、仓单等权利凭证。

笔者建议,为规范期货市场,应尽快出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并在其中以及正在起草的《期货交易法》中,应对期货保证金的形式、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返还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这样可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保证金合同篇11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1-0059-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1.11

一、法律对保证金的基本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对保证金有清晰明确的定义,甚至亦无太多法条对其进行规定。按现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3种担保物权,却均未对保证金有所规定。

关于保证金的规定仅见于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之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对保证金规定的缺陷显而易见。一是过于简单化和原则性,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实践,极易导致实践中的无所适从。二是将保证金与特户、封金并列放置在一起似有不妥。特户、封金在实践中的运用远远没有保证金广泛,将之并列放置在同等位置淹没了保证金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三是没有规定如何将金钱这样的种类物通过所谓的“特定化”实现向特定物的转变。四是没有规定如何将金钱这样的种类物实现所谓的“移交债权人占有”。这些问题在实务中常常存在争议,亟待厘清。

二、保证金的性质

(一)银行存款的物权性质

从形式上看,保证金首先是金钱――准确的说是货币,保证金通常是以存入银行账户体现出来的,这就很自然从逻辑上得出保证金是银行存款的推论。关于银行存款究竟是储户的债权还是存款人的物权(所有权)颇有争议。认为银行存款是债权的主要理由在于储户行使对存款的权利必须得先向银行提出请求――必须借助银行的配合才能行使,即是请求权。但一个被忽视的事实是,是否需要借助他人配合才能行使权利并不是债权和物权最关键的区别所在。物权的核心特征在于物权人的支配性,这种支配性是以不特定其他人的不作为、不干涉为主要外观形式,当然亦包括特定人的配合等作为方式才能完全体现。例如用益物权作为所有权派生出的一种物权形式,所有权人权利的实现需要借助用益物权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才能实现;再如,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重要形式,质权人实现质权亦需出质人的配合和协助。因此,以储户行使对存款的权利必须得先向银行提出请求为主要依据而认定银行存款是债权的理由并不充分。

事实上,《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储蓄和收入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即财产所有权的体现;《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提出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这其实是储户支配权的外观表现――本质上是财产所有权的体现;国务院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该条明确使用了“所有权”这样的字眼。从这些法律条文不难看出,在立法者眼中似乎储蓄和存款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只是“存放”在了银行而已,似乎这与把现金存放在自己家中并无实质上的不同。不同的只是存放方式和地点的不同,而这种存放方式和地点的不同主要是缘于现金这种财产在物理外观和惯常存放在银行的社会习惯与其他财产不同而已。因此,笔者倾向于银行存款是存款人的所有权,即银行存款在性质上属于存款人的物权。

(二)保证金属于特殊的动产质押

既然银行存款在性质上属于物权,那么保证金作为权利人在银行的存款自然亦具有物权性质。即使不从存款性质这一角度进行逻辑分析,仅从保证金法律条款本身分析亦可得出相同结论。从把保证金法律条款安置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一)动产质押”这种篇章体例和结构安排不难看出,保证金在立法者眼中首先是担保物权――性质上是物权。立法者似乎是将保证金作为担保物权中的动产质押来对待的,至少是特殊的动产质押。立法者首先将保证金在物理外观形态上界定为动产,因为保证金外观形态上是金钱,金钱作为货币一般等价物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如房屋、电脑)的特征。如金钱是种类物,而一般财产是特定物,金钱一般存放在银行账户,一般财产不用存放在银行等等。可能这亦是保证金需要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做出专门解释以区别于一般动产质押的原因吧。

三、银行设立保证金质押的两个构成要件

(一)构成要件之一:银行认定保证金“特定化”

金钱作为货币的本质属性是一般等价物,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只有特定物才能用作担保,因此金钱的特定化就成为保证金具有担保属性的首要问题。这亦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实质上规定的第一个构成要件。金钱的特定化虽然与账户的特定化并不完全等同,但储存在银行账户中的金钱在外观表现上通常是以账户的形式对外体现的。

1.要确保保证金账户内容的特定化。如果一个银行账户既有保证金,又有其他用途的资金,并且其他的资金可以任由储户随意支取和存入,那么保证金的权利人势必难以对保证金进行识别和控制。因此,必须实现账户内容的特定化,至少要包括以下几点。其一,保证金账户必须是专户,账户要有独立性和单一性。作为保证金的资金与其他用途的资金不能混同在同一个账户中,资金用途要单一,只能是保证金,而不能是其他。其二,账户内资金数额必须特定化。账户内资金数额的特定化不必拘泥于一个固定的数值(虽然通常是固定数值),可以是不低于某一数值的一个标准,这要依据业务要求而定。其三,账户内资金数额特定化不意味着资金必须一次性存入,亦可分多次,这只是存入时间和频率的问题,并不与特定化相矛盾。其四,保证金账户应当止付,只进不出。无论资金是一次或多次进入账户,该账户在约定期间只能进不能出,直到期限届满或约束解除。

2.要确保保证金账户形式(外观)的特定化。除了账户内容的特定化,还必须考虑账户外观形式的特定化。最直接有效的作法就是设立账户时,账户的名称直接标注为“某某客户(个人或企业)保证金账户”,而不能模糊的开立为“某某客户基本账户”或“某某客户一般账户”等。这样就更加明确界定保证金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可使第三人(包括法院)仅从该账户名称外观表征上就能准确判断出该账户所具有的保证金属性。

3.保证金质押公示。保证金质押是动产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动产质押作为《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一种,亦应当具备物权的有关属性和要求――要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笔者认为,当保证金完成前面所述的从内容到形式的特定化以后,已经不再是一般货币意义上的种类物了,已经完成了向特定物的转变。特别是账户名称直接标注为“保证金账户”更是直接对外宣告了保证金的特定化。因此账户名称直接标注为“保证金账户”可以说是保证金质押公示的一种较好的方法,亦是保证金“交付”的一种宣示。从长远来看,笔者建议保证金质押公示最终应纳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之中,使保证金质押的设立、变更、撤销等各个环节均可体现在征信系统之中,赋予其法定的、不可对抗的公示效力,以保证交易安全。

(二)构成要件之二:银行认定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

无论是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还是作为特例形式的保证金,都明确要求质押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在银行业务中,如何认定 “移交债权人占有”呢?不外乎两种形式。

1.客户以自己的名义(即以出质人名称为账户名)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这也是最通常和惯例的作法。当然在开立保证金账户之前,客户和银行应当先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各种事项。虽然该账户是客户的账户,但是客户自己也无权在监管期限内单方面动用账户内资金,而必须受到质权人银行的监管,反之亦然。双方交叉监管或共同控制的依据即是《保证金质押合同》。此时特定化后的保证金账户在功能上有监管账户特征。因此,“共同控制权”或“交叉监管权”是认定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核心标志。

2.以银行的名称为账户名(即以质权人的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以此种方式开立账户时,《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必须要明确约定该账户中的保证金所有权归属于出质人所有,而不属于银行所有,此账户产生的利息仍归属出质人所有,而不属银行所有。此种方式与第一种方式相比,因为账户名是银行,客户实际上将资金转入了银行的账户,银行对资金的控制权得到充分体现,而出质人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仅通过《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有关制约措施(如账户密码在出质人手中,出质人和银行双方共同使用预留印签等)体现。

这种方式,是对“监管账户”的“监管”功能和“担保”属性的充分强化和扩大。“移交债权人占有”在此种方式中得到强化和彰显,而出质人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极大被弱化,但这种作法几乎很少被采纳和使用,因为账户在谁名下往往意味着谁是该笔资金的所有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以其特有的地位和优势很容易扣划掉该笔资金,不利于保护出质人权益,即使银行不利用其优势地位,仅从账户的名称外观形式上也很容易淹没在银行的众多其他账户之中,而无法从外观上将其识别为客户的资金。笔者亦倾向于不采纳此种作法。

四、保证金质押合同

要落实保证金的“特定化”与“移交债权人占有”,最关键的莫过于签订一份准确、规范和全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这是保证金质押有效设立和使用的关键。银行实务操作中,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签订专门的《保证金质押合同》

银行应当与客户签订专门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对保证金账户的名称、缴纳的数额、次数、时间(频率)、性质和用途、双方预留印签的使用、双方各项权利义务、保证金在什么条件下扣划、违约责任、账户注销等相关问题均应明确约定。

(二)约定账户名称为“保证金账户”

合同要约定账户名称中有“保证金账户”字样。必须要开立专户,要从名称上与其他账户区分开来,并且约定账户不能与其他账户混同,确保保证金账户的独立性,确保专户专用。

(三)约定账户资金只进不出

合同要约定保证金账户只进不出,进行止付。无论资金是一次或多次存入账户,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只能进不能出。

总之,该账户从开立、使用、扣划、注销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在《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

五、保证金质权实现方式的特殊性

(一)受流质契约无效原则约束

保证金质押作为动产质押自然具有“优先受偿性”, 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特性使之所担保的银行债权在受偿顺位上领先于其他一般债权,这亦正是银行需要设立保证金质押的初衷和目的。

然而,《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有流质契约无效的规定,这亦是担保物权(自然包括保证金质押)如何实现在实践中颇有争议之处。例如《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亦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当事人不得在质权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于质权人所有,即使当事人认为质物与债权价值相当,也不允许订立如此内容的协议[1],笔者认为保证金质押同样要受流质契约无效原则的制约。换言之,当客户与银行开展业务设立保证金质押时,《保证金质押合同》不得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金归债权人银行所有”。

(二) “扣划”保证金并无违背流质契约原则

那么《保证金质押合同》究竟该如何约定才有效呢?或者说在客户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银行作为质权人应当如何行使权利呢?是否应当像对待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抵押物一样走传统的诉讼、评估、公告、拍卖等繁琐的执行程序呢?笔者认为大可不必。

首先,假如在客户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于保证金质押,如果银行也像对待土地房屋一样,通过冗长诉讼程序再经历冗长法院执行程序后,最后再由银行“扣划”掉本来就设立在银行自身的保证金账户里。不说浪费的时间、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仅仅从逻辑上看也是一个悖论。因为银行完全没有必要经过这么多复杂耗时的无谓程序来“扣划”保证金。

其次,笔者认为,银行完全可以在与客户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时直接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银行作为质权人有权扣划保证金”。而“扣划”不等同于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金归债权人银行所有”,从而属于流质契约而无效。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金归债权人银行所有”,描述的是资金所有权的一种事实状态,是一种对所有权的权利宣示性的表达,向合同相对方以及第三人宣示了保证金此时属于银行所有,自然属于流质契约无效。但是“扣划”在此是一个动词,仅仅表示一种行使权利的动作和行为。虽然这种行为的后果会导致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但这是因为保证金的本质属性是货币造成的。并且从文义本身理解,“扣划”并没有直接界定保证金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这亦是保证金质押区别于一般动产质押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即执行方式存在差异。

保证金合同篇12

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和归纳工程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我国现行工程建设中的保证金种类主要有如下三种:

1、投标保证金

针对《招标投标法》出台后招投标实务中的具体情况,我国一系列国家政策细化规定了投标保证金制度,且招投标实务中也广泛运用了投标保证金制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国务院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应当作废标处理。”

综上,可以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制度。根据招投标实务情况来看,投标保证金主要是投标人在参与投标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一笔资金款项。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招投标阶段对投标人进行制约,以防止其中标后的不诚信行为(比如不签合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招标人的权利。投标保证金主要存在于招投标阶段,定标后,没有中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返还。

2、履约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常,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我国确立了履约保证金的法律制度。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工程实务中的做法,履约保证金主要是在签定合同后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一笔款项。目的是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对承包人进行制约,以弥补其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主要存在于合同履行阶段(工程实务中一般自合同签定后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3、质量保证(保修)金(简称“质保金”)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保金是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扣留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资金,以确保承包人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一笔款项。此笔款项一般存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或者质保金返还期限届至之日。

根据以上法律性规定可以总结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含义为,建设工程保证金是指为确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建设工程的不同阶段(招投标期间、工程施工建设期间、工程缺陷责任(合同约定)期间),特定义务主体(投标人、承包人、保修义务人)向特定权利主体(招标人、发包人、保修权利人)所提交的具有特定性质和目的的金钱之债,收取建设工程保证金一方为债权人,交纳建设工程保证金一方为债务人。以上三种类型的工程保证金,其法律性质有所不同,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处理规则。工程实务中,这三者一般有个转化过程,投标人在招投标阶段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中标后,其投标保证金一般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或其一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或其一部分一般转化为质保金。工程实务中,随着保证金性质的转化,也产生过一些法律上的纠纷。

二、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同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08条也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二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作一点探析: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而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是为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而在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确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可以看作是担保之债中质权的质物。理由是:

第一,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在招投标阶段,投标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投标人在招投标期间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义务、并在中标后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确立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履行其合同根本义务(质量、工期、安全);质保金是为了担保保修义务人合同(保修协议书)约定的保修责任的落实。因此,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的确立是发轫于工程建设担保的初衷,其具有担保性质。

第二,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用途是特定的。工程实务中,投标保证金是用于特定的招投标程序,比如成都市发改委、成都市建委就针对投标保证金发出了《关于成都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监管的通知》(成发改项目[2009]1045号)该文件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监管、专户管理。文件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须明确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并在第9条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同样,根据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的法律含义,其用途也特定为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质量、工期、安全)和工程缺陷的修复。工程实务中,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一般也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例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第20条规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通过投标人或中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

第三,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只能根据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已如前述,在此不赘。

第四,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保障的权利主体(对象)是特定的。即根据前述工程建设不同阶段所具体确定的权利人。第五,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即具体确定的一笔资金款项。从法律性质上讲,建设工程保证金属于物权中的动产物权。

第六,建设工程保证金一般由特定义务人交付给特定权利人并由其占有、保管,在特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如中标后不签合同,施工中质量不合格、不履行保修义务)时,由特定权利人对保证金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没收投标保证金,扣除履约保证金、扣划质保金)。

综上,工程实务中,建设工程保证金具有目的特定、用途特定、阶段特定、权利主体(保障对象)特定、标的物特定、占有特定等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上述特征,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可以看作是特定债务人以特定的金钱对合同履行进行担保的一种质押行为,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金钱质权标的物。

三、建设工程保证金实务案例分析

实务中,笔者曾遇到过一例建设工程保证金纠纷案例,现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简单进行分析、探讨。该案的大体情况是某施工单位中标承包某工程项目,并按招标文件向招标人提交了4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项目部由于资金紧张,遂以项目部名义向民间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和支付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运输费用。但项目部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向债权人偿付该笔民间借款,债权人遂向法院要求承包人偿还借款,并申请保全了承包人向业主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裁定保全了承包人交纳在业主方的履约保证金。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责令承包人偿还此笔款项,承包人过了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仍未偿还,于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从业主方强制扣划了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没有采纳承包人的意见,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对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承包人交纳给业主的履约保证金,本人认为该做法值得商榷。根据前述分析,案中的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按招标文件向业主方提交的一笔资金款项。其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主要是质量、工期、安全),履约保证金的用途是在承包人违约时由业主方进行法律处分,而不是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来主张权利,该履约保证金担保的权利对象是业主,而不是担保承包人的债务人(担保债务人的机制属于“承包商付款担保”的范畴),虽然该笔款项从法律权属的角度而言属于承包人所有,但其已特定化为业主所占有。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和交纳行为属于承包人与业主设定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担保方式的质押行为,该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为金钱质权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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