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合集12篇

时间:2024-03-27 10:22:35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篇1

近几年来,为了加强土地的法制管理工作,国家先后制定颁布了一些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经清理,下列属于有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国发〔1987〕27号文,自之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第17号令,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4.土地复垦规定

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第19号令,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5号令,自之日起施行。

6.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办法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6号令,自之日起施行。

7.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第1号令,自之日起施行。

8.土地管理信访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第2号令,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9.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4月2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第1号令,自之日起施行。

10.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2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88〕国土〔建〕字第169号文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1.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1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计土〔1987〕1921号文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篇2

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地质勘探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鉴于地质勘探临时用地的特点,在实践中,可视给农业生产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补偿费用,损失一季农作物产值的,补偿一季;损失二季农作物产值的,补偿二季;损失全年农作物产值的,补偿全年产值。临时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或付给一定费用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恢复实施。

二、进行地质勘探临时使用土地给地上附着物(如青苗、树木等)造成损失,应酌情给予补偿。该补偿费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产权所有人。

三、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地质勘探,如给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酌情给予补偿。

四、来函第五条所反映问题,实质是荒山、荒地的概念如何界定问题。按照1984年9月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印发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对土地的分类,荒山、荒地一般指未利用的土地,包括荒草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碟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土地,其具体含义,该规程都有明确规定。

五、关于地质勘探计划是否提前报送当地政府问题。我们认为,地质部门与地方政府应密切配合,加强联系。地方政府应积极支持地质部门工作,依法保证地质勘探用地需要,同时,地质部门也需要与当地政府沟通情况,保持必要的工作联系,在不违反地质勘探要求情况下,尽可能向当地政府报告有关勘探计划和需要临时用地的情况,以便为勘探单位作好服务工作。

六、地质勘测需要永久用地的,需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或者划拨土地手续,支付征地费用。

附:地质矿产部政策法规司关于请求对地质勘探等交纳用地费用中有关问题予以解释的函

(1991年1月31日)

地质勘探工作的特点是分散流动、并具有探索性,地质勘探的手段主要是钻探、坑探、槽探、井探等,施工用地均属临时用地。具体施工是根据以往探求的或前一施工工作了解的具体情况而布置的。因此,施工计划是针对某一区域,某一工作区的,不可能在年初就确定全部施工的场地。

我国的地质勘探工作,基本上都是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投资,由于国家财政困难,地勘费相当紧,物价及原、材料又不断地上涨,地质勘探工作已步履维艰,再交纳大量的施工占地费用,地质勘探工作就更难于维持。对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这个尺度难于掌握,与地方的分歧也很大,因此,请国家土地管理局理解地质勘探的困难,并给予支持。同时我们有几个具体问题,请你局予以答复。

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理解地质勘探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只要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即可,而不需要办理临时征地手续。这种理解对不对?

二、钻探施工周期长短不一,长的一两个月,短的三五天就施工完毕,类似情况是否也要交纳土地补偿费?如交怎样计算补偿费?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还是按月或年计算?

三、青苗、树木赔偿费与土地补偿费是何关系?地质勘探单位施工临时用地,按规定或协议如实交纳青苗、树木赔偿费后,是否还需要交纳土地征用费?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篇3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二年五月八日向我司提出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中“住宅”概念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建住宅”,应当理解为农村居民所建住房以及与住房的居住生活有关的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篇4

我国土地管理体制的演进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可分为四个阶段,本文从机构设置的演进、事权的演进和法制的演进三个方面阐述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演进,并且各个方面都以总体情况为参考标准分为四个阶段进行阐述。

1.机构设置的演进

1.1 1949——1982年的分散管理阶段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土地管理工作很长一段时间内是处于分散管理,主要是由于国家对于土地资源的重视不够,土地的需求也相对不是很强烈。最早的机构设施是在政务院内务部下设的地政局,作为全国土地统一管理机构,管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城镇房地产以及调解土地权属纠纷、土地租税、城市营建规划及考核等工作。1952年,成立了建筑工程部,接管了关于城市基建规划及考核的工作。1954年,在农业部设土地利用总局,撤销原地政局,标志着土地管理工作重心向农村偏移。""时期,提出开荒垦荒,因此,1956年国家将农业部下的土地利用总局与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集中组合成立农垦部,负责全国所有荒地的开发和国营农场建设工作。对于城市的土地管理重点是城市房地产的管理,国家于1959年成立了城市服务部,负责管理城市房地产。

1.2 1982——1986年,全国土地管理初步归口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在农牧渔业部设置土地管理局,行使国务院授权归口管理全国土地的职能,初步形成了统一管理全国土地的体制。这对乱占、滥用土地的现象起到了明显的抑制作用。土地管理的形势开始好转。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土地稀缺性的日益凸现,要求严格的统一管理全国土地的机构出现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为下一步更加全面的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提供了动力。

1.3 1986——1998年,城乡土地统一管理阶段

1986年是中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一年。这年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上,对如何加强土地管理工作进行了专门研究。研究决定,针对中国人多地少、土地后备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确定全国土地资源统一管理体制;成立直属国务院的土地管理机构——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从此,全国土地管理工作结束了二十多年的分散,正式进入统一阶段,这也标志着中国土地管理工作全面、统一、科学的开始。截止到1996年,全国拥有各地土地管理机构4万多个,其中省、区、市32个,地(市)416 个,县(市)2 833个,乡镇24 260个;从业人员达22, 55万。

1.4 1998年至今,国土资源相对集中统一管理阶段

随着对于土地概念认识的扩大和深入,更为广泛的国土管理的概念日益形成,这是从领土的概念出发,把土地管理工作扩展到海洋和地下矿藏。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和地质矿产部共同组建国土资源部。这标志着我国的土地管理工作进入更为统一、更加严格、更加科学的全新时期。可以预见,随着资源的日益紧张,国土资源的管理会进一步加强。

2.管理事权的演进

2.1 1949——1981年,事权单一,内容较少

新中国成立以后,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即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此时的土地管理工作的重心是农村土地,加强管理提高农地产量成为当时最大的任务。

2.2 1982——1986年,改革开放初期的土地资源管理

2.2.1土地整治与土地规划工作提上日程

1984年,国家计委开展国土规划试点工作,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巿计委归口管理。1985年3月,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全国国土总体规划纲要的报告,该《纲要》须与“七五”、“八五”计划衔接,最终以2000年为规划期限。这是我国第一次编制全国国土总体规划纲要。

2.2.2严格控制耕地占用,保护耕地资源

在改革开放初期,控制经济增长对耕地的占用主要采用行政手段。1982国务院颁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管理条例》主要是为解决农民收入增加后,建房占用耕地的问题。1982年5月国务院颁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条例》主要针对国家重点建设征用土地与农民承包土地的矛盾加以解决。

到1985年,我国没有设立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门管理部门。因为缺乏强有力的行政管理机构,滥占耕地资源的现象没有得到有效制止。

2.2.3 1986——1998年,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土地资源开发利用

1986年成立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成立后的第一件事就是拟定《土地管理法》,并在1986年经六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1988年底,国家土地管理局主持修订《土地管理法》。1992年2月,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全国范围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2.2.4 1998年至今,国土资源管理阶段

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和地质矿产部的一些相关部门共同组建成立国土资源部,主要职能是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

3.土地法制的演进

土地法制,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各种与土地使用管理有关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它是土地立法、执法和守法的统一体,其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回顾中国近十几年的历史,不难发现,中国土地法制建设推动了中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中国的土地法制建设为推动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源管理和资产管理做出了巨大贡献。中国土地法制建设的成就,具体概括为以下几点气。

3.1颁布了比较完备的土地管理法律

1954年9月20日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全国土地的归属做了明确规定。1982年2月国务院颁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2年国务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这标志着中国土地管理工作步入了依法管理的轨道。此后,据不完全统计,立法机关陆续制定颁布了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200多部。

3.2加强了土地执法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篇5

Abstract: with the deepening of China's reform and opening up policy, the country continues to make the land and resources related laws that allow the use right of land and resources on compensatory transfer and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transfer, which greatly improves the our country economy development platform, but excessive blind in the transfer of land resources worsen the crisis of the cultivated land resource in our country.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of our country territory resource planning management present situation, and with the reality of our country, take effective measures, to ensure the stability of our country territory resourc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Keywords: land resources; Planning management; The present situation; The measur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中图分类号:P285.2+3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国土资源是国家领土内所有自然资源、经济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总称。国土资源是一个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森林、矿藏、草原、渔业等自然资源的载体,是国民生产生活的场所和空间,也是国家重要的资产之一。国土资源是我国人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国家的标志,包括他国不可神圣侵犯的领土、领海和领空等。国家土地资源的使用权可以有计划、有目的和有规划的转让和使用,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政策不断放宽,使得许多城市的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区等开发项目层出不穷,特别是对集体土地(主要是农业耕地)的进一步蚕食,直接导致我国农业耕地面积锐减,严重影响我国农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1 我国国土规划管理概况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崛起,国家积极开展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科学制定相关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法律措施,严控国土资源的使用限额。国家为规范国土资源的有序、可持续开发使用,严令各省市加强宏观调控政策,加强国有土地规划、管理,促进节约、有偿用地,确保土地使用权转让公平、公正、公开;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防止国土资源的肆意转让、使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展了多次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从计划经济的分散管理到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初步集中管理及其后续的集中统一管理过程。国土资源的规划管理和使用始终存在内部矛盾,主要表现在:耕地保护与建设用地、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等之间的矛盾;加之,我国土地资源质量逐渐下滑,粮食产量和安全受到威胁。为促进我国社会、环境、经济和资源利用的和谐统筹发展,国家必须进一步深化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力度,建立适合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国土资源管理体制,实现国土资源的科学、有效管理和可持续发展。

2 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存在的问题

2.1 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法规不完善

由于我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起步较晚、发展不平衡,相较于发达国家还很落后;加之国家对国土规划重视不足,相关人员和机构涣散,很难对我国国土资源开展科学、有效的、完备的统筹规划,当然也不能对规划体系的层次和法律效能进行科学恰当的界定。尽管国家相继颁布了《国土规划编制办法》和《国家国土纲要》等规范,只是针对国土规划的相关内容进行简单的说明和初步规定。较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已经过时,面对政府职能部门间用地冲突协调、跨区域建设协调、农业发展瓶颈、国土保护和新兴产业扩大用地需求的问题显得无能为力。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对完备的国土规划法律规范,严重制约我国国土资源的最大化、最优化利用。

2.2 我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体系落后

由于我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起步较晚,发展缓慢,很难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老旧的规划管理理念很难实施和开展工作,很难适应我国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制度还不健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事件的力度不足;国土资源市场化的配置比例偏低;违法用地的现象屡见不鲜;相关执法监察的力度不足;规划管理技术和措施落后,严重制约我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有序进行。

2.3 国土资源规划实施的强制力不足,致使后续规划管理困难

随着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国土资源的瓶颈约束日益严重,空间开发和规划布局无序日益突出。城市、城镇的不断发展和扩展,大量吞噬国土资源,使现有发展空间凸显不足。国家相关规划职能部门没有对国土资源全局的、统筹的规划和监控,致使城市化肆意扩张,盲目、无序占有农业耕地和破坏区域环境。

由于缺乏约束力和监管制度,直接导致我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协调性差,实施力度差,规划混乱,权责不分,很难开展科学的、统筹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工作。加之法律等硬件措施的不完善,特别是缺乏强有地的强制性力量作为后盾,很难科学的、详细的实施国土资源规划的相关内容,特别是一些国家宏观长远的发展规划得不到重视和实施,致使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不持续、不健康,综合资源利用率得不到明显的改善。

3 国土资源的科学规划管理与可持续发展的建议

3.1 积极完善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体系

国土资源最为我国经济发展的载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并拥有强制执行力,从而确保我国国土资源的统筹规划管理,达到最优化的效能。逐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土地、矿产、海洋、环境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法律体法规;科学统筹研究制定我国的《国土规划法》和《海域使用法》;逐步修订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等国土资源相关的法律,逐步形成系统性的法律体系。通过立法确定国土资源的强制力和权威,科学、完备制定国土资源开发、利用的一系列程序和规划要求,确保土地的使用、开发有法可依。

通过引进吸收国外先进的法律约束经验,加强我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执行力度和充分体现法律强制约束力,并组建国土资源规划和实施团队,尽可能的贯彻和落实部级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为我国国土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基础性的支持。

3.2 国土资源的规划管理要突出重点

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需要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共同努力,以提升国土资源的现实和潜在效用,以提升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为主。逐步推进我国政策和统筹城乡规划的发展、优化区域发展空间,统筹安排,逐步推进城镇化健康有序发展。并将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权力赋予每一个公民,强化国土规划的执行力度,并将国土资源开发的全过程向民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监控。科学规划,突出重点,明确开发战略,科学分区,明确目标和方案,以点带面,统筹空间、规模、结构和环境的协调,促进生产力布局、城镇化和基础设施体系规划和协调发展。

国土资源部门作为国土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积极履行对国土资源的管控职能,统筹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各项国土资源专项规划,并随时将国土资源规划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之中,提升国土资源规划的综合利用效益,并开展时序性监管、空间布局等重要规划着力点建设,提升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地位,努力为促进建立多部门联合的共同责任机制和综合管理模式提供基础性指导。

3.3 加强国土资源的技术支持,完善规划绩效考核体系

在我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中,应不断引进和学习先进的规划管理技术,不断提升技术支撑体系和信息系统的平台;积极组织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规划人员的技术技能;充分利用现代技术,不断提高国土资源的信息获取技术和信息管理能力。

国土资源的规划管理具有长期性和非经济性的特点,科学建立并落实国土资源规划绩效考核制度,因地制宜,明确利弊,避免部门之间的冲突,确保国土资源规划和管理的顺利、有序开展,从而为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基础性保障。

4 结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不断重视国土资源的规划管理,特别是在科学发展观的不断要求下,国家职能部门积极制定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法律规范,并积极探索我国国土资源开发利用的特色道路,并采取科学的措施,努力解决国土资源使用、环境保护、农业耕地等之间的矛盾,寻求一条互利共赢的可持续发展道路,使我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不断迈向的规范化、科学化的道路上,为我国经济的稳定,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唐莹,王玉波.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国土资源合理配置[J].资源环境与发展,2008,(03).

[2] 张赶社,张德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开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新局面[J].党史博采(理论),2009,(02).

[3] 章叶飞.浅谈国土资源管理问题及对策[J]. 经营管理者,2009,(10).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篇6

一、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重要性

我国人口众多,所以我们国家对资源合理利用的要求更高,对国土资源进行合理的规划管理是国土资源相关部门应该做好的事情。可能很多人认为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开发天然矿产会影响到自然环境,影响生态发展,这是很片面的意见。对国土进行合理规划管理,对人类生存环境是有益的,加强对国土资源合理利用的调整和改善,可以使我们的生活更加美好。

二、目前国土资源规范管理的情况

国有土地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中国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土地及水、油、煤、金属矿物等一切自然资源都属国有,国有土地利用的开发权和所有权,开发和利用以及治理和保护等规范管理,国有土地与其他资源相互协调规则,居住用地,建设开发用地,资源开采用地的指标,管理和保护等方面均有相关规定。但分布在各部门各个地区,较为不同。目前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诸如我国国土资源开发规划“建设”合理利用的规划管理手段。对于国有土地资源规划管理的有效实施,标志着我国国有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进人了一个新的阶段。开发国有土地的资源进行实施和管理有许多自身的特点,涉及多方面关系,因此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使我国国有土地资源发展走入正轨。

三、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存在的问题

1.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法规不完善。

由于我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起步较晚、发展不平衡,相较于发达国家还很落后;加之国家对国土规划重视不足,相关人员和机构涣散,很难对我国国土资源开展科学、有效的、完备的统筹规划,当然也不能对规划体系的层次和法律效能进行科学恰当的界定。尽管国家相继颁布了《国土规划编制办法》和《国家国土纲要》等规范,只是针对国土规划的相关内容进行简单的说明和初步规定。较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已经过时,面对政府职能部门间用地冲突协调、跨区域建设协调、农业发展瓶颈、国土保护和新兴产业扩大用地需求的问题显得无能为力。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对完备的国土规划法律规范,严重制约我国国土资源的最大化、最优化利用。

2.国土资源规划实施的强制力不足。

致使后续规划管理困难随着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国土资源的瓶颈约束日益严重,空间开发和规划布局无序日益突出。城市、城镇的不断发展和扩展,大量吞噬国土资源,使现有发展空间凸显不足。国家相关规划职能部门没有对国土资源全局的、统筹的规划和监控,致使城市化肆意扩张,盲目、无序占有农业耕地和破坏区域环境。由于缺乏约束力和监管制度,直接导致我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协调性差,实施力度差,规划混乱,权责不分,很难开展科学的、统筹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工作。加之法律等硬件措施的不完善,特别是缺乏强有地的强制性力量作为后盾,很难科学的、详细的实施国土资源规划的相关内容,特别是一些国家宏观长远的发展规划得不到重视和实施,致使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不持续、不健康,综合资源利用率得不到明显的改善。

四、国土资源的科学规划管理的建议

积极完善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体系国土资源最为我国经济发展的载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并拥有强制执行力,从而确保我国国土资源的统筹规划管理,达到最优化的效能。逐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土地、矿产、海洋、环境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法律体法规;科学统筹研究制定我国的《国土规划法》和《海域使用法》;逐步修订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等国土资源相关的法律,逐步形成系统性的法律体系。通过立法确定国土资源的强制力和权威,科学、完备制定国土资源开发、利用的一系列程序和规划要求,确保土地的使用、开发有法可依。通过引进吸收国外先进的法律约束经验,加强我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执行力度和充分体现法律强制约束力,并组建国土资源规划和实施团队,尽可能的贯彻和落实部级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为我国国土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基础性的支持。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篇7

中图分类号:G32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国土资源(territorial resources)是指在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所包含的所有资源(社会资源、自然资源、经济资源等)。国土资源按照存在形式的不同,分为土地资源、矿物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海洋资源等等。国土资源是一个国家及其居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对整体国民经济协调、持续发展有巨大影响,为进一步提高国民经济协调、持续发展的水平,加强国土资源的规划管理研究有极其重要的意义[1]。

1.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必要性

国土资源是社会持续发展的基础,合理地规划管理国土资源尤为重要。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是指在保护国土资源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开发与利用,以便促进社会、环境、资源、人口及经济的协调发展。

国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土地保障,通过合理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有利于人类生存环境的调节,中国属于人口大国,如若国土资源没能得到合理的规划及管理,社会将会陷入一片混乱,且直接影响到人类的生存问题。因此,只有进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才能保证社会各方面的协调发展。

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有利于提高国民经济水平,带动整个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家利用资源优势对天然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带动经济增长。只有进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性发展。

2.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现状及问题

2.1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也紧跟社会发展的脚步不断进行改善,相关的国土资源相关法律不断的出台及更新,这其中就包括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从传统的计划分散管理,改进到目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统一集中管理。目前,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始终与国土资源的开采利用方面存在很多的矛盾。比如,耕地保护和建设用地之间的矛盾;国家征用土地建设与园林保护间存在的矛盾。这些矛盾都会导致资源利用、分配的不平衡,进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受到影响。

2.2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2.1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体系较落后

中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起步比较晚,同时发展也比较缓慢,因此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制度下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尤其是陈旧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体系在现代科学发展观的严格要求下还存在许多问题。由于国土资源体系的落后,导致国土资源难以实现市场的优化配置,违法、违规的用地、乱开采资源的现象层出不穷。没有一个完善、先进的体系,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中监察力度也难以提升;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方法、措施也相对落后,直接制约中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2.2.2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相关法规不够完善

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水平相比,中国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不仅体系比较落后,且发展也不平衡。由于国家对国土资源规划的重视度还不够高,因此有关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还不够完善。即使制定了与其相关的《国家国土纲要》、《国土规划编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及要求,只是对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作了简单说明及初步规划[2]。没有实际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对于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及措施。这种不够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于中国政府征用土地与农民耕地件的矛盾冲突、建设经济开发区用地与居民住宅拆迁等问题,没有实际性的明确规范,进而导致一些冲突事件的发生。目前中国还未建立完善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法规,因此,国土资源在市场经济中仍然没有得到合理的优化配置,且经常因此引发各种社会矛盾。

2.2.3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实施力度不够

在国土资源规划化管理中,具体实施阶段是最关键的,但在中国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中,实施的力度仍然比较薄弱[3]。城市、农村、城镇的国土资源开发都显得极度不平衡。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未能做到国土资源统筹性的规划,及资源开采,利用实施过程中没有进行的严格监督控制。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实施力度的薄弱,导致一些城市经济开发区建设肆意地破坏农业耕地及自然环境保护区等等。除此之外,一些矿产开发商也会利用国土资源在规划管理中,监控方面的不足来进行违法违规开采,导致水土流失、山体崩塌,泥石流等现象发生。因此,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实施力度的薄弱,导致资源利用开发是不合理、不健康,一些可控性的自然灾害频频发生,后果不堪设想。

3.加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措施

3.1 创新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体系

针对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体系的落后情况,创新和改进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体系,对国土资源的持续开发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在进行国土资源体系的建设时,应结合社会、经济、资源、人口等多方面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完善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体系。比如,目前面临自然灾害频发的现象,应对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中的灾害预测、防治体系进行创新与改进。对于土地、矿产资源的乱开采现象,应该对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监控体系进行完善,以便更好地进行资源合理利用方面的监控管理。

3.2 完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国土资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在社会发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国土资源的规划管理必须在法律的严格监控保护范围内进行。国土资源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合理、有序进行的保障。逐步完善矿产、土地、海洋等自然资源方面开发利用及保护的法律法规,可以加强国土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国家应该对国土资源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国土规划法》、《国土规划编制办法》等进行修订,确保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及保护有法可依。同时在修订和改进国土资源相关法律法规时,还可以吸收国外先进的相关法规制度,结合本国国土资源情况,科学地完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更好地进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提供基础性的法律支持。

3.3加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实施力度

国土资源的规划管理关系着社会各方面的持续发展,是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载体。因此,应结合政府和人民的力量加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提升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力。在城乡统筹发展规划、经济开发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区建设等方面,加强规划管理的实施力度。比如在资源开采、土地建设时,应该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准则,科学合理地加强强制力实施的力度。

另外,在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监控方面,作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的执法监控机关,应积极履行国土资源管理的监控职能,加强监管力度。对于一些乱开采、强建设的开发商及破坏自然环境的组织或个人予以强力的监管、惩治。在提升监控力度方面,国家还可以赋予公民监督的权力,利用民众参与的力量,科学、有序地进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还可以减少社会矛盾及冲突事件的发生。

4.结束语

面临21世纪经济市场化、资源全球化的挑战,有效地进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提升经济发展水平,是社会持续发展与进步的基础。要做到科学、有效地进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必须建立先进的管理体系、完善的法律法规并加强实施管理的力度。通过这些方面的改进,更好地处理国土资源开采、土地征用、环境保护之间的各种矛盾。加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促进资源与经济以互利共赢的方式协同发展,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篇8

第三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必须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必须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年度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报授权部门备案;授权部门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处置土地资产的,授权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给省属企业的,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破产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八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企业应委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属于中央企业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

(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的样式、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以及授权经营审批的会审制度,经本部门有关机构会审后,方可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或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其土地收益可全额留给企业,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十四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规定中关于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情形,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篇9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单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即收回空地使用权;另一种是收回土地上有房屋等附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具体操作上,一般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并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有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对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一并补偿),即完成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程序。

上述制度设计和操作程序,存在着以下问题:

从理论的角度看,由于国家以及具体实施机关即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中身份的双重性,使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时身份不明确,存在以行政权解决民事争议问题的嫌疑。

按照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以所有者的身份(具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通过划拨或出让的方式,向用地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与此同时,国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对土地进行行政管理。因而在实践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始终扮演着两种角色,一种是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另一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一行为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疑是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的情形可能包括订立争议、履行争议、变更争议、解除争议等。但是,在实践中不能完全排除国家以所有者的身份通过解除与用地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因而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就必须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身份定位,即以所有者的身份,还是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如果是以所有者的身份,就只能与用地者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民事的方式解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而不宜采用行政权力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如果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法律应当以明白无误地体现出处置行为的强制性和单方意志性,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手段和程序,以此来解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问题。

而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的表述来看,没有对国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身份作出区分,而是将两者混为一谈。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法律法规更突出强调的是国家的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从这两个法条的表述可以清楚地看出,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以及提前收回的基础都是出让合同,而出让合同的主体一方正是以土地所有者代表身份出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而在这两个条款里,国家更多的是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加之“收回”属于中性词语,并不具有明显强制性和体现单方意志性,因而也不能表明国家的“行政管理者”的身份。而且如果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强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土地使用权,当然不存在“提前”的问题。这无疑会产生国家以行政权力强行解决与用地者之间的民事争议的嫌疑。《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虽然没有言及出让合同的问题,但由于继续使用了“收回”这样中性的词语,使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尤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让合同的一方,在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对外仍然无法以明确的“行政管理者”身份出现,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究竟是以“土地所有者”即出让合同一方的身份,还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究竟是解决与受让方之间的出让合同的民事争议,还是解决强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土地权利仍然是不明确的。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两种手段加以解决。一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剥夺并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后,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二是由拆迁人通过市场买断的方式,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只有消灭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才能够启动拆除房屋的程序。

然而按照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在没有依法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下,就由行政机关许可拆迁人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恰恰是越过了依法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这个必要前提,直接实施了核准拆迁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被拆迁人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使得这项行为不具合法性。

同时,行政许可拆迁房屋并未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但在拆迁实践中都是在拆迁房屋的同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补偿,从而在实质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了处置。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但这一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相符合,无法衔接,在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在土地管理实践中,并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这样的法律文书。作为用地

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通过三种方式,第一种是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项目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第二种是通过出让等方式从国家手中有偿取得;第三种是通过买卖的方式从原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有偿取得。如果采用第三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市场交易行为,无需政府的批准;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则是由用地者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从国家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是由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通过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需要政府的批准,由政府核发《划拨土地决定书》,但这种《划拨土地决定书》也不能等同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且如果是采用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还必须是在已经依法消灭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才可能实现。

用“征收”制度取代“收回”和“拆迁”制度

笔者认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对国家强制力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一律实施征收并给予合理补偿,即用“征收”代替“收回”和“拆迁”。这不仅有充分的宪法依据,也将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城市房屋拆迁中所存在的问题与矛盾迎刃而解。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篇10

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不断地深化改革投资体制。在这种情势下,在投资调控中,国土资源的管理工作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现在的社会环境变得越来越复杂,所以,我国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承担更大的责任,而且管理任务更加的繁重。矿产资源和土地资源都是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范围,它们都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有很重要的地位,不能够缺少。所以,国家相关部门就必须要对矿业工作的秩序进行全面的整顿。对土地的管理力度也要不断地加强。促进矿产和土地管理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是我国的经济能够顺利健康的发展,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

矿产资源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在积累、储备、消耗过程中,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它包括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的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形势分析和资源政策研究、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以及地质资料管理等

1 对我国土地和矿产管理现状的具体分析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我国现阶段的土地和矿产管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问题。

1.1 取得探矿权许可的企业在土地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近几年,根据我国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按照规定,在进行地质勘探工作时,如果矿产企业需要临时的使用土地的,首先要对使用的土地进行申请,然后再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只有通过了审批,才能够使用土地。到那时,现在很多的探矿企业,在得到了探矿的许可证之后就不必再担心其他的,不需要再继续办理土地临时使用的手续。探矿企业直接和原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就可以开始勘探工作了。完全不理会国家的法律还有当地居民的土地使用权,不考虑人民和国家的利益。这样就使得在开采完矿产后造成了土地的损坏,但是没有经过修整,就走人了。而且群众没有上方成功就进行勘探工作。

1.2 取得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的企业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来,因为我国的国土资源部门还没有建立,大部分的采矿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都是通过矿管部门进行批准的。然而,现在我国土地管理部门所批准的使用土地的面积与矿管部门所批准的矿区范围在矿业的开采和使用权上存在不同。这样就导致了这些开采企业在生产中总是盲目的进行开采,都是根据土地审批的面积范围进行。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此外没有完善的建立相关的政策,当国土资源部门的执法人员对这些非法占用的土地和企业进行查处的时候,这些企业都会说,他们已经得到了国土部门的审批作为理由,驳回他们的审查。这样就会出现纠纷,也不利于人民和国家的利益。

1.3 既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采矿权许可,却进行非法开采活动

对于小煤矿、私人煤矿等经常会出现此类情况,它们既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得不到采矿权的许可就进行开采。由于某些煤矿处我国边远地区,缺乏相应的监督力度,加上国土资源的执法范围的局限等,导致了某些小煤矿在既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采矿权许可的情况下,公然进行非法开采活动。一旦被查处到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甚至只向矿业收取一定数额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而这些企业根本就不办理用地使用权和采矿权的合法手续,又进一步加大了国土资源部门的执法难度。这样的状况使我国的采矿业发展更难,对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很不好的影响。所以,这个问题必须要切实的解决,减少这种非法开采。尽量维护好我国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2 加强土地和矿产管理之间的沟通衔接的措施探讨

2.1 加强国土资源的行政执法力度,对非法行为绝不手软

国土资源的行政执法对解决我国矿产也的问题有重要的作用。需要我们起到足够的重视。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中一旦发现有非法使用土地和违规采矿时,必须依法处置,绝不手软,使之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因为,对于土地和矿产的违法往往是一个涉及到违反了多个行政法规的现象,其后果也将是不堪设想的,因此,这就要求相关国土资源部门的执法人员务必清楚地认识到其工作的重要性,并努力提高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知识以及业务水平,以便更好地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从而只有通过执法人员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事,才能确保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得到很好实施,并是我国的土地资源得到更充分、有效的利用。

2.2 严格和规范土地使用制度,依法按规划办理用地手续

在审批相关土地与矿产使用权时,要求国土资源部门的执法人员务必根据《决定》规定,严格和规范土地使用制度,切实地使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在透明、有效下实现。同时,还要确保矿产用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市场准入标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从而做到要积极推进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以及相关修编准备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国土地规划的可操作性、科学性以及权威性。使土地使用权的批准要与我国当今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相适应,确保从源头上引导建设项目合理布局,严格按标准供地,不断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使土地的使用制度更加的规范和严格,这样就可以使我国的土地得到更好的利用。

2.3 不断建立与健全法律监督体制,确保各项制度的透明、有效实施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篇11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12-30实施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要件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耕地管理制度。

    作为一个古老的农业大国,耕地是我国最重要的自然资源。然而我国人均只有耕地约1.3亩,仅相当于世界人均耕地4.1亩的1/3.耕地的贫乏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严加保护耕地是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重要任务,也是每个公民的重要职责。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居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区、自留山,也展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由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含耕地在内》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耕地。但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在不违反有关耕地保护管理制度和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占有耕地,享受对耕地的使用权,并接受国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所谓耕地的保护制度,则是指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有关耕地的行政性管理法规的总称。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对象是耕地资源。耕地资源分为已开垦的已耕地和尚未开发利用的后备耕地。已开垦的耕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3年的耕地、当年的休闲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区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根据1998年12月27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0条对属于基本农田所包含的耕地范围分别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关于制止农村建房用地的紧急通知》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等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法规。《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和破坏耕地的行为。国家建设的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法占用耕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而占用耕地的行为。非法占有耕地行为通常表现为:其一,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理,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耕地的;其二,少批多占耕地的,即部分耕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且多占耕地的数量较大的;其三,骗取批准而占用耕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耕地,且数量较大的。

    改作他用是指改变耕地的种植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诸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矿、采土、采河,倾倒废物等。

    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结果的,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必备要件。至于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征用或使用所作的详细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项、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项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如果违反上述有关土地管理的审批程序或所规定的数量而多征用、使用耕地的行为,就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也可根据当时当地耕地面积的大小、质量优劣的状况等情况综合衡量非法占用耕地的数量是否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非法占用耕地导致耕地种植功能基本丧失,如造成土地板结、沙化、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要件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自然人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自然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凡违反该程序私自占用数量较大耕地的居民均可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

    单位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单位在国家建设用地、本单位发展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这里的单位,既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以及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至于土地管理机关侵权或越权审批占用耕地的,无权审批或无权发放使用证的机关批准占用耕地或有权审机关超越权限、职权批准占用耕地且数量较大的,通常视为单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而不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对于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的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影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成立。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都是与土地管理有关的犯罪。二者的不同在于,(1)客体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土地特别是耕地进行保护的管理制度;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则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的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结果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侵占耕地,数量较大,造成大量耕地毁坏的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则是情节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以买卖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即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的行为,或者末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的土地转让的行为。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毫不掩饰和明码标价地将土地卖给他人,而收取价款和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买卖的实质而将土地卖给他人的两种行为方式。(3)对二者的处罚虽都采取了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刑罚方法,但前者没有明确确定的罚金标准;而后者则采取的是倍比罚金制的方式以确定罚金的标准。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篇12

本文通过土地征用法律制度的分析,认为:只要土地利用符合国家建设总体规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可以作为城市建设的一部分,农民可以将部分或全部征地补偿款入股,参与用地单位的生产经营,享受经营利润并承担风险等方式来提高自己征地补偿费。

本文中还提到了农村集体产权的问题,同时提出了三种观点,这说明了目前的农地产权是不完善的。土的没有实现市场配置,没有赋予农民充分的产权。问题如何解决有待于读者去思考。

关键词:土地征用 集体土地 公共利益 安置补偿

土地利用

3月14日,代表13亿中国人根本利益的近3000名全国人大代表,在人民大会堂庄严表决,以压倒多数的高票通过了《宪法》第四次修正案。研读这次修正案涵盖的14项内容,不难发现,与百姓经济生活直接相关的内容有三项:对土地征用制度的修正;对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完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这三项修正条款相互关联,在保护百姓合法经济权益方面有共同的契合点。其中,对土地征用条款的修正,因其关系到农民的土地权利,尤为9亿中国农民所关注、所拥戴。

新《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与前部《宪法》相比①,这项修正条款只增加了9个字,即“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有媒体评价说,作为《宪法》层面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这9个字“字字千钧重”。

一、土地征用涉及的现行土地制度

(一)、土地所有权制度

就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言,我国目前只有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更清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显然,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国家推行的社会制度即公有制是相适应的。土地所有制度也是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二)、土地使用权制度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应视使用土地的所有权性质而定。一般情况下,农民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无偿的。不仅如此,由于历史原因引起的非农业人口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是无偿的,比如宅基地。对于国有土地来说,除了法律规定的无偿使用者外,就连中国公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都是有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②

(三)、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变的除外。”这些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如何流转,如何规范并未明确,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限制。尽管多数地方从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制定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章制度,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往往使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时底气不足,甚至为此吃官司。

原《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亦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该条还规定了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

这是我国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强制性和单向性,即只能由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能反过来。与此同时,因为法律直接规定了国家对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土地的集体所有者在其土地被国家征用时与国家讨价还价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二、征地补偿制度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问题不解决,征地补偿问题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农民合法的经济权益也得不到真正保护

产权问题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根本问题,也是解决征地补偿问题的根本前提和关键所在。我国仅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就将近19亿亩,这还不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农用地以及集体建设用地等。这样一笔巨大的土地资产,虽基本上由9亿农民使用着,但其具体产权究竟归谁,却始终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产权不明晰带来的是责权不清、处置无度,以及利益分配关系的模糊与混乱。土地征用制度要依靠新《宪法》的要求进行改革,首要的任务应该是明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在这里我提出三个观点——

1、主张土地私有

国外一些学者主张实行土地私有制,把土地上的所有权利都给农民,延长承包期,以使农民有提高土地质量的动力和积极性。允许农地权利转让,这样才能使需要土地的人能得到土地,不需要的人能将土地让渡出去。主张削弱集体所有权,中国1955年以后才出现集体所有权,而应该恢复到1955年以前的权利状态。

2、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坚持农地集体所有制,规范产权主体。中国特有的社会主义在经济上的基本特征是:公有制为主体、国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在这样一个大前提下,以农地为主体的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便是社会主义经济中合乎逻辑的客观存在,在多种所有制的大家庭里,理所应当地成为一个成员。这意味着,认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太落后,而企图将其完善为国有制,肯定是不现实的,认为土地集体所有制缺乏活力而主张将其改造为私有制,肯定也是不恰当地。那么,在稳定发展的大前提下,完善农地集体土地所有制便是现阶段唯一的选择。规范所有权主体,最便捷有效的途径莫过于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兼行社区集体经济的职能。村委会、村民小组都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而非行政性组织。

3、主张弱化所有权,强化使用权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为农村土地的产权不清,使得地方官员能够比较方便地控制土地的使用,从土地上牟利,从而带来一系列问题。产权界定与资源定价是博奕过程。改革是多因素博奕的结果,通过诱致性制度创新,发达地区农民自己的创造,与改革的目标相一致,也是一种改革路径。政府的宏观改革与农民的微观创造相结合,是符合中国现实的路径依赖。

目前农地产权是残缺的。土地没有实现市场配置,导致土地过度损失。中国在农地管制中,转让权管制与价格管制同时存在,我们需改变管制的方式,只对农地转让权进行管制,而不对农地价格进行管制。赋予农民充分的产权,参与分割土地收益。

(二)、“入宪”意味着征地补偿“低价时代”的结束。但究竟该确定什么样的征地补偿标准,以及依据什么原则和程序确定这一标准,是一个紧迫的课题

占用耕地多,补偿标准低,是被征地农民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在陕西秦岭地区北麓,占地1000亩的豪华别墅楼群,每平方米售价5000多元,而世代居住在这片土地上的农民,每平方米田地获得的补偿只有几十元。

还有一些地方以国家建设的名义,有政府发文强行压底征地补偿价。据有关部门调查,西南某省修国道征地时,按现有的法定标准估算,也应给予农民1014元/亩的征地补偿费,但当地政府仍下发文件,将这个本来就很底的标准降到650元/亩。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该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倍至10倍,安置补助为4倍至6倍。

如果按最高补偿30倍来算,一亩地平均产值1000元,其全部征地补偿费也才只有3万元。而实际上现在有些重点工程根本达不到这3万元钱,一般来讲就几千元钱,之后也根本没有具体的安置途径。

如果说,修宪前,建立有利于保障农民权益的新型征地制度,还只是来自有关方面和民间的一种迫切的要求和呼唤,那么,修宪后,对征地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对征地补偿制度和机制的改革,已成为政府尽快适应国家根本大法要求的一种法定职责。

今年初,中央下发的一号文件和去年底国务院下发的有关通知中都明确提出,要建立有利于保障农民权益、有利于控制占地规模的征地制度。一号文件尤其指出:一定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和补偿机制,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改进分配方法。

去年,《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工作已展开,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问题,已被列为其中一个重要内容。

这些,都意味着征地补偿“低价时代”的结束,建立一个征地补偿新标准和新机制的时机已完全成熟。

转贴于 (三)、建立公正合理的征地程序,完善征地公告制度,建立征地价格以及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等,将为新的征地补偿原则是否合理、标准是否可行提供法治的检验渠道

完善征地程序,最根本的是要给农民一个知情权和发言权。除了进一步广泛推行和落实“两公告一登记”制度,还要建立征地价格以及补偿标准听证会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重要的是,这个完善的征地程序将为新的征地补偿原则是否合理、补偿标准是否可行,提供法治的检验渠道。

虽然全面保障农民权益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但伴随着这次修宪对土地制度的完善,新一届政府已把“坚决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和补偿机制”提上了重要的议事日程。令人欣慰的是,征地制度改革将使修正后的宪法精神得到实实在在的落实。

三、土地利用的管制制度

1、土地利用的管制目的

土地利用的管制制度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中。前者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详见该法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六条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2、土地管理与土地权属

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归根到底还是对土地利用的管理,即意图使土地的利用更节约、更合理、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等。“能否促进土地的利用,似乎可以说是衡量一切土地制度是否合理的唯一标准。”而土地的合理利用取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与土地的所有制性质没有任何关系。在城市中,土地的面积不会因为它的所有人改变而增大,也不会因为它的所有人改变而更有利用价值。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否定农村集体在城市中享有土地所有权,也没有理由不承认城市法人单位享有土地所有权,只要他们或在他们所有的土地上享有使用权的人,在这些土地上盖的房子、种植的树木和花草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正如我们在城市规划时根本无需考虑今后在规划区盖房子的是谁一样。

土地是一种不可移动的资源,我们通常称其为不动产,具有生产资料的性质,因此其价值不言而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规定,所有权应当是平等的,其转移也只能依所有权人的意志而定。我国的民法也好商法也好,如果标的物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在转让时有一方带有强迫性,将成为该标的物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

我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虽然国家对其有补偿并对农民有安置。然而,当他们花完国家补偿的钱以后怎么办?那些今天被安置明天就失业的人怎么办?他们的土地为什么不能享有城市“户口”?为什么他们就不可以出让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或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在城市作为投资?

四、结论

通过现行土地的征用及征地补偿制度的探讨,及土地权属的转移或流通法律制度的分析。本人认为在征地过程中除需要提高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外,还需扩展失地农民的安置途径。方法如下:

1、征地补偿费入股安置:在农民个人和土地所有者愿意的前提下,将部分或全部征地补偿费入股,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生产经营,享受经营利润并承担风险,其收入按股份合作制企业分配办法分配。

2、社会保险安置:经农民本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可将农民个人应得征地补偿费部分或全部给付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医疗、养老等各种保险。

3、留地安置:在经济发达地区或城乡结合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政府可以用优惠条件提供部分土地,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又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从事开发经营。留用地隐含的地价是对征地补偿的补充,表现为留用地开发经营带来的长期收益或就业岗位,这不是为对失地农民的一种有效安置方法。

4、债权安置:在农村金融或基金信用较好的地区,在农民个人和集体统一的前提下,可采用发行土地债券的办法进行安置。

注释:

①原《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参考文献

1、《地籍五千年》樊志全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3年12月

2、《房地产法》程信和、刘国臻编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3、《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启林著 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4、《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马建华 张卫国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