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范文

时间:2023-02-08 23:11:38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4篇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篇1

一、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制度变革历程

简要回顾支付结算制度的发展历史,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制度初创阶段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于1977年11月6日正式,这是第一份以独立法规形式对结算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的文件,为我国银行结算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础。该文件后于1983年12月28日重新修改。

(二)逐步规范阶段

针对当时银行结算上比较突出的“商品交易大量使用现金”和“结算在途时间长”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1989年4月1日开始施行,该办法在一定时期内有力地促进了非现金结算业务的发展。

(三)持续深化阶段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施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于1997年12月1日起开始实行。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出台,规范了支付结算行为,保障了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在我国银行结算工作中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是我国经济金融体制改革和银行结算改革发展的重要成果。

二、《支付结算办法》与实际结算活动、账户管理办法之间的矛盾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形势的变化,银行结算活动、账户管理办法与《支付结算办法》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矛盾被渐渐显现出来。对此,笔者在长期银行从业活动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和认识,现结合一些企业界朋友的看法,针对《支付结算办法》相应条款对这些矛盾逐一进行剖析:

(一)条款规定与实际结算行为不统一

1、《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

笔者在对周边多个地区多家企业财务人员的调查了解中,发现目前普遍存在不同的背书行为。分别以A、B地区为例具体情况如下:

(1)A地区持票人若系出票人持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则由出票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若持票人为收款人,提示付款时则由收款人在支票背面背书签章并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2)B地区多家银行均无“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的要求,而仅在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时,要求在支票背面背书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等内容。

相比较而言,两种处理方法各有一定道理,都有效规避了收款人提示付款时背书签章行为隐含的两种风险:其一为收款人签章背书后若票据遗失,存在非善意持有人可能将支票背面添加“转让”字样实施违法行为的外部风险;其二为银行人员主观故意利用客户已背书签章提交的支票添加“转让”字样记入非收款人账户的内部风险。但同时这两种方法也确实未能准确执行规定。比如:A地区收款人提示付款时在背书人栏签章符合规定,但记载的“委托收款”字样,是该地区银行出于自身风险防范的角度而要求追加记载的事项,实际上是“提示付款”行为意思的表示,与《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持票人把支票送达收款人开户银行时记载的“委托收款”字样意义存在根本不同。B地区则直接略过了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在支票背面背书签章的规定。

各家银行和企业对相关条款理解不同,导致长期结算活动中处理办法也不相同。地区间的执行差异,也表明《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明确可依,风险可控,才能使银行、单位、个人在支票背书签章环节实现结算行为的规范统一。

2、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实际结算活动中涉及水费、电费、社会保险费、电话费等业务时,大量需要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支付结算办法》关于这种结算方式对于“收款人签章”的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的有效期限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各地区各行之间对于上述条款的把握并不统一,如:有些商业银行对于委托日期至提交日的有效期限按10天的日期把握,还有的行处对委托日期的有效期限并不做要求,而只是关注手工签署的送达日期。再比如:对于“收款人签章”,有些地区认为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上印刷的收款单位印章即为收款人签章,而有些地区则认为印刷的签章不具有效力,不利于明确委托责任,收款单位应加盖本身的预留银行签章来表明自己的委托收款行为。

上述具体规定不够明确,造成了各家银行在理解、执行规定时各有不同,使单位之间通过银行实施结算行为欠缺一致性和规范性。

(二)个别条款内容与结算活动不适应急需更新

1、《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第一百五十三条:“信用卡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l万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千元。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与《支付结算办法》颁布时的经济环境相比,目前经济形势的确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过去的十万元与现在的十万元不可同日而语。消费者物价指数(Consumer Price Index),是反映与居民生活有关的产品及劳务价格统计出来的物价变动指标,通常作为观察通货膨胀水平的重要指标。以1998年到2008年10年中国大陆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涨幅为例,最低为1999年3-5月的-2.2%,最高为2008年二月的8.7%,简均后为5.45%,按此比率计算,1997年的10万元大概相当于现在的20万元,实际上远远不至这么多。《支付结算办法》中的金额条款限制阻碍了单位银行卡和个人信用卡的使用和发展。

2、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不同银行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和风险程度有一套系统规范的印章使用管理办法,对此应有较为灵活的规定:结算业务回单等凭证上只要银行加盖表明经济业务已办理完毕的印章即可,如:核算用章、转讫章、清讫章等。

3、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不少企业财务人员和银行工作人员对以上内容理解不准确再加上城市距离等因素,提交(受理)委托日期非提交(受理)当日的汇兑业务凭证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个别地区人行在自身日常结算业务活动中也并未遵循上述规定进行操作,而是把委托日期视为凭证日期,以手工所签送达日期作为汇兑凭证的提交日期。不难看出上述规定使实际结算业务中产生了不少退票的情况,确实给银行、单位和个人带来了诸多不必要的麻烦。

(三)部分条款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不统一

《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2006)71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但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单位开立上述专用账户,自然需要使用支票等支付工具。该类专用账户与账户名称一致的预留签章,一般情况下不是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而是某单位专用资金性质或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的印章,如:某单位国库支付专用章、财政资金专户、土地收入清算专用章、资金结算专用章、支付专用章、基本建设拨款专用章等。若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则为无效票据。”显然这一规定与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存在一定矛盾,而“票据有效性”问题对于该票据而言至关重要。唯一的解决办法是尽快完善重新修订《支付结算办法》,使之适应结算活动的需要,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四)个别条款内容应予废止

由于颁布时间较长,《支付结算办法》有些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支付结算管理体制的需要,如通过邮寄凭证的这种信汇结算方式已少用甚至停用,《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信汇的相关规定已不再具有实用性。再如第二百四十六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这一规定与实际结算活动的要求早已不相符。上述条款已不再具有实用性,应当予以废止。

(五)一些具体规定和人行现行职责相互矛盾

《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违规结算行为的处罚权规定与现行其他法律规定不相符。如第二百三十九条:“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但根据《行政处罚法》,金融企业无处罚权应由人民银行实施处罚。在实际结算活动中,商业银行往往承担着结算活动双方当事人资金管理者的角色,其结算媒介的服务者身份使其不想也不能对其客户实施处罚,造成当违规结算行为发生时,某些处罚条款形同虚设。为明确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各自应承担的职责,更好地实施监管行为,迫切需要修订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条款规定。

三、完善修订《支付结算办法》的方法

(一)修订制度明确要求,适应结算业务发展

根据当前金融发展状况,建议支付结算规则的制定者-中国人民银行,积极会同有关银监机构,全面修订与现行支付结算监管体制、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实际结算活动不相适应的支付结算制度,明确有关条款的具体要求,为基层央行和银监机构开展结算监管工作提供有力依据,引导实际结算活动的规范发展,切实防范结算风险。

1、对于持票人持支票提示付款时,应要求持票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签章,并记载“提示付款”字样,以统一结算行为,避免资金结算风险。

2、明确“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相关规定,把委托日期至业务处理有效期限设为10天,与支票口径一致,便于收付款单位使用和掌握,对“收款人签章”的具体要求规定为必须加盖与委托单位名称一致的预留签章。

3、对于原来与现实经济环境不相符的规定:“单位银行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可参考消费者物价指数指标,再考量其他因素影响,综合分析测算适时调整这一金额,避免因为条款限制阻碍了单位银行卡的使用和发展。至于信用卡透支额度的规定与现实工作中已基本脱节,可由人行《支付结算办法》给定一个透支额度范围,而各家银行可在此范围之内,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程度和经济收入等情况给予不同的透支额度,既方便银行调度和人行监管,又不致因透支额度过大而给银行和持卡人带来严重的资金风险。

4、科技的发展使汇兑业务速度越来越快,原本经常使用汇票的单位和个人愈来愈多地选择了汇兑支付方式。对于汇兑业务“委托日期”的规定,建议直接改成“凭证日期”,再考量城市距离等因素规定一个较为周全的时间范围,如三天等,以方便单位、个人对于汇兑业务结算方式的使用。

5、《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是开展结算活动的基础,与《支付结算办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建议修订中增加相应条款的表述。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其预留签章应为与账户名称一致的签章,除此之外的结算账户预留银行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预留银行签章。”

(二)增加专业术语解释 准确理解制度精神

《支付结算办法》中多次提及持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申请人、保证人等。在不同的票据流转过程中,其角色表现各有不同,如:付款人在支票业务中是指出票人开户银行,而大多数单位和个人认为出票人就是付款人。诸如此类问题,不仅客户不清楚,就连一些资深银行人的理解也并非完全准确。有必要在修订中增加关于上述问题的专业解释性章节,以正确引导结算活动,妥善处理结算纠纷,保障结算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结算监管手段,提升相关约束机制

加大对结算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部分银行、单位和个人违规结算行为明确对应罚则,性质较为严重的可纳入人行征信范围,增加银行、单位和个人违规办理结算业务的成本,提高依照《支付结算办法》办理业务的主动性。

(四)建立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支付结算制度

随着支付结算业务的快速发展和创新,电子技术广泛应用于银行领域,各商业银行也都相继开发并运行了诸如“网上银行”、“WAP银行”等电子银行结算业务种类。建议人民银行顺应国内外金融创新潮流,借鉴国内外相应立法,加快建立我国跨行支付系统、电子银行等网络结算方式的制度规范,通过增订《支付结算办法》相应条款,加速网络银行发展,加快支付结算电子化进程。

(五)新增金融同业存款、集团客户等结算行为制度

金融同业存款和集团客户具有较大的复杂性,比如:大量客户在商业银行(如原信用社改制为某商业银行)开户,而该行又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行为;大型国有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后,又在该商业银行集团户下开立众多子户的行为。《支付结算办法》对于上述行为无相应规定,使实际结算活动缺乏制度支撑,建议新增相关具体条款,避免因制度缺失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活动。

四、结语

从1997年到2010年,《支付结算办法》经过了13年的历史,为稳定我国结算秩序、维护结算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金融形势和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支付结算专业性、时效性的特点,迫切需要对其条款进行适时新增、调整和修订,以满足结算活动的实际需要,促进我国结算业务的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篇2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73-01

一、票据法之修改

学界对票据法修改之建议,多集中于对《票据法》第10条之批判,理由大抵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一项公认的世界性法律原则,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放在一起规定,此规定无论与立法技术上抑或法律价值上都不可取。此规定模糊不清,既规定了当事人为票据行为须有真实之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并必须支付对价,又未规定违反此条之法律后果,且其用语义并不准确,实不可取。此外,据多数学者之观点,此条规定是有使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行为有因之效果,无论从历史上、实用主义论上、票据法之作用及特性上,皆有不妥之处。

除此之外,笔者以为我国《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这是对票据无因性之破坏。因为是否为承兑以及付款行为,完全是依被委托人之自由决定,即使没有可靠之资金,被委托人也完全可根据自己意思而为承兑或付款。通常来讲,资金关系既可以为现金,也可以为信用、债务等等,并且资金关系只是被委托人做出所考虑之原因之一,而并不是决定票据行为有效之要件。被委托人在承兑之前当然可考虑资金关系如何而决定不承兑,但是一旦作出承兑行为,即产生票据之债,被委托人不管其与委托人之间资金关系如何,都须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票据法21条之规定,与第10条之规定类似,并无存在之必要,同时退一步讲,如果涉及当事人以诈骗手段骗取钱财,则是由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据此,笔者认为,此两条之规定并无存在之必要。就此两条规定之目的而言,无非保障交易之真实,保障交易安全,完全可由其他负责调整基础关系的法律进行规范,例如涉及欺诈等,则已经有刑法及合同法等进行规范。而就此两条规定产生之法律效果而言,只能产生债务人可以据此俩进行抗辩,否认他方票据债券的存在。因此,笔者建议废除此两条规定,改为规定当基础关系无效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免除债务并涂销签名或返还票据,或以他方不当得利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一修改,坚持了以票据无因性为原则,避免盲目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范围,强调了票据的基础关系仅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加强了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流通的效率与安全。

二、行政规章应相应完善

对于规范票据行为之行政规章,我国主要为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定之各项相关规定,其中又以《支付结算办法》为主。审视《支付结算办法》,笔者认为,主要应修改或删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此规定第1款,为对《票据法》第10条之复述,不必存在之理由已如前文所述。此规定第2款,乃将《票据法》第10条第2款以及第11条第1款前半部分结合起来,主要涉及我国票据制度中之对价制度。而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第11 条之规定,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第 22 条第 2 款之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若未给付对价或相当对价,则并不享有票据权利,除非其是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虽然司法解释第 14 条规定债务人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对抗经背书转让之票据的持票人,法院不予支持,但适用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不得就《支付结算办法》之规定而抗辩;二是直接当事人间若未给付对价则持票人仍无票据权利。此种规定,笔者认为很不完善。第一个问题是立法技术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晚上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关键在第二个问题。债务人为票据行为,实质上是债务承担,据民法理论,债务承担当为无因行为,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一旦为债务承担,即须履行其义务。就票据法律关系而言,对价关系也是作为原因关系的一种,根据我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行为为单方行为,出票人制作票据即须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一旦为此债务承担行为即负票据债务,而他方接受票据后即享有票据债权,因此规定欠缺对价时他方不享有权利实与传统理论相违背。

据此,笔者认为,对价欠缺并不能导致票据关系之无效。因为法律对于给付对价之要求,意在保障真实之交易,意在防止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得利益,亦即不当得利之发生。因此,我国完全可参照台湾地区立法,将《票据法》第11条之规定修改为不给付对价或相当对价则不能取得优于前手之权利,去掉《票据法》第10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之规定。亦有学者以为,《支付结算办法》第 82 条、83条、92条等之规定亦不妥,因为此种规定将资金关系、交易关系等列入银行审查之范围,既加重了银行负担,又与无因性相冲突。但依笔者看来,从时间上来说,此种规定确实加重了银行之工作负担,然就规定本身来说,《支付结算办法》本身即为对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之行政规定,因此其对银行从事相关业务之规定并无太大不妥。因为银行审查资金关系、交易关系原本就是为其决定是否承兑或付款做准备,若其规定资金关系欠缺、交易不真实,当然可以自主决定不以承兑或付款。只是一旦为承兑,票据关系有效,银行即须付款。

篇3

关键词 票据无因性 完善

一、票据法之修改

学界对票据法修改之建议,多集中于对《票据法》第10条之批判,理由大抵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一项公认的世界性法律原则,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放在一起规定,此规定无论与立法技术上抑或法律价值上都不可取。此外,据多数学者之观点,此条规定是有使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行为有因之效果,无论从历史上、实用主义论上、票据法之作用及特性上,皆有不妥之处。

除此之外,笔者以为我国《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这是对票据无因性之破坏。因为是否为承兑以及付款行为,完全是依被委托人之自由决定,即使没有可靠之资金,被委托人也完全可根据自己意思而为承兑或付款。因此票据法21条之规定,与第10条之规定类似,并无存在之必要,同时退一步讲,如果涉及当事人以诈骗手段骗取钱财,则是由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据此,笔者认为,此两条之规定并无存在之必要。就此两条规定之目的而言,无非保障交易之真实,保障交易安全,完全可由其他负责调整基础关系的法律进行规范,例如涉及欺诈等,则已经有刑法及合同法等进行规范。而就此两条规定产生之法律效果而言,只能产生债务人可以据此俩进行抗辩,否认他方票据债券的存在。因此,笔者建议废除此两条规定,改为规定当基础关系无效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免除债务并涂销签名或返还票据,或以他方不当得利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一修改,坚持了以票据无因性为原则,避免盲目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范围,强调了票据的基础关系仅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加强了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流通的效率与安全。

二、行政规章应相应完善

对于规范票据行为之行政规章,我国主要为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定之各项相关规定,其中又以《支付结算办法》为主。审视《支付结算办法》,笔者认为,主要应修改或删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此规定第1款,为对《票据法》第10条之复述,不必存在之理由已如前文所述。此规定第2款,乃将《票据法》第10条第2款以及第11条第1款前半部分结合起来,主要涉及我国票据制度中之对价制度。而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第11 条之规定,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第 22 条第 2 款之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若未给付对价或相当对价,则并不享有票据权利,除非其是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虽然司法解释第 14 条规定债务人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对抗经背书转让之票据的持票人,法院不予支持,但适用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不得就《支付结算办法》之规定而抗辩;二是直接当事人间若未给付对价则持票人仍无票据权利。此种规定,笔者认为很不完善。第一个问题是立法技术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晚上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关键在第二个问题。债务人为票据行为,实质上是债务承担,据民法理论,债务承担当为无因行为,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一旦为债务承担,即须履行其义务。就票据法律关系而言,对价关系也是作为原因关系的一种,根据我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行为为单方行为,出票人制作票据即须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一旦为此债务承担行为即负票据债务,而他方接受票据后即享有票据债权,因此规定欠缺对价时他方不享有权利实与传统理论相违背。

据此,笔者认为,对价欠缺并不能导致票据关系之无效。因为法律对于给付对价之要求,意在保障真实之交易,意在防止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得利益,亦即不当得利之发生。因此,我国完全可参照台湾地区立法,将《票据法》第11条之规定修改为不给付对价或相当对价则不能取得优于前手之权利,去掉《票据法》第10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之规定。亦有学者以为,《支付结算办法》第 82 条、83条、92条等之规定亦不妥,因为此种规定将资金关系、交易关系等列入银行审查之范围,既加重了银行负担,又与无因性相冲突。但依笔者看来,从时间上来说,此种规定确实加重了银行之工作负担,然就规定本身来说,《支付结算办法》本身即为对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之行政规定,因此其对银行从事相关业务之规定并无太大不妥。因为银行审查资金关系、交易关系原本就是为其决定是否承兑或付款做准备,若其规定资金关系欠缺、交易不真实,当然可以自主决定不以承兑或付款。只是一旦为承兑,票据关系有效,银行即须付款。

三、司法解释应与法律相吻合

相对于《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持比较肯定之态度。然而,司法解释之如此态度,恐有委婉改变《票据法》规定之嫌,如《规定》第14 条,即为对《票据法》第 10 条、第 21 条之一种隐性修改,且不从价值上判断其进步性,但从我国目前立法理论上说,如此做法实有不妥。因此,在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的同时,亦须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的调整,以期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篇4

1、全面提升银行服务层次,降低支付性现金需求。全面深入了解不同客户群体的各种结算业务需求,积极探索差别化、个性化服务手段,满足不同存款人的结算需要,主动联系有现金回笼潜力的企业,协助企业及时把可营运生息的资金收笼入行。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支付结算办法的宣传力度,让客户熟悉各种支付结算办法,并让客户切实感受到转账结算的优越性。其次,基层行要认真执行结算纪律,恪守信用,严格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客户能及时、准确地汇划资金,提高客户资金使用效益,从而有效拓展转账结算发展空间。再次,不断创新服务内容和服务手段,大力拓展各种代收代付业务。

2、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法律、法规,遏制违规性现金需求。

要充分认识现金管理的重要性,要牢固树立“成本核算”观念,大力开办转账结算业务,增加结算手续费收入。自觉地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相关法规、各种现金支付管理办法等。同时要加强账户现金支取管理,对各种结算账户违规超范围支取现金要及时予以制止。对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等相关管理办法进行办理,规避和化解现金金融风险。

3、采用经济手段控制开户单位大量使用现金。采用经济手段控制开户单位大量使用现金,对大额现金存取实行三级审批制度,不致有效地控制现金风险,还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尽可能想办法调节现金存取的有效方式,借以引导开户单位使用转账结算,减少对现金的需求量。

通过实施上述的几点措施,我行本月的现金投放额度相对保持在额度内。本月提现大额现金的结算帐户与上月有所不同:钟XX100万元,胡XX60万元,秦XX80万元等;对公帐户XX公司80万元,XX有限公司130万元,XX公司200万元,X记公司60万元,X力公司65万元等。

二、下月资金预测方面: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