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货合同合集12篇

时间:2022-05-20 15:09:21

交货合同

交货合同篇1

重熔用铝锭

锌锭

铅锭

质量标准(详见附件)

gb/t 467-1997

gb/t 1196-93

gb/t 470-97

gb/t 469-95

初始定金

约为合同价值的5%,具体数额由本市场另行公布

合同管理方式

不追加定金

交易单位

5吨的整倍数

报价单位

元(人民币)/吨

最小变动价位

10元/吨

每日价格波幅限制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3%

交易时间

每日交易具体时间由本市场另行公布

交易手续费

0.08%(合同转让免收手续费)

交割手续费

0.02%

合同交易期

当天、一天、二天、一周、二周、三周、四周

最后交易时间

当天交割合同为成交当天上午收市前,一天交割合同为成交当天下午收市前,二天交割合同为成交后下一工作日下午收市前,其它合同为每周一的下午收市前

标准交割单位

25吨

最小交割单位

5吨

交割溢短限制

+2%

交割时间

见合同一般条款

交割地点

本市场指定仓库(详见附件)

交易与交割品牌

见合同附件

一、会员的义务与责任

为了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会员必须在成交时向本市场交纳初始定金。如会员违约,本市场将没收违约方该合同全部初始定金,作为对履约方的补偿。

二、交割程序

1.交割业务流程参照《_________交易市场实物交割细则》第_________条的规定。

2.具体交割业务时间如下表:

交割时间现货合同

卖方最后交单时间

买方最后款到时间

买方领单时间

当天交割

当天下午2:00

当天下午2:30

当天下午3:30-4:00

一天交割

成交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上午10:00

成交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上午10:00

成交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上午11:30-12:00

二天交割

成交后的第二个工作日上午10:00

成交后的第二个工作日上午10:00

成交后的第二个工作日上午11:30-12:00

每周固定日交割

周二上午10:00

周二上午10:00

周二上午11:30-12:00

3.合同交割后的下一个工作日为货款结算日。

三、交割结算

1.现货交割合同的买方/卖方会员,其应付/应收交割货款计算公式为:

当天交割现货合同交割货款=(合同成交价±升贴水)X实际交割数量

其余现货合同交割货款=(合同成交价±升贴水)X合同数量+(合同最后交易日结算价±升贴水)X(实际交割数量-合同数量)

买方会员按其应付交割货款全额支付。

卖方会员按其应收交割货款的85%收取货款,余额待增值税发票收到后另行结算。

2.所有转让合同,按实物交割方式进行结算处理。

四、交割违约行为

1.卖方未能在本合同最后交单时间前,将指定仓单交到本市场指定仓库的,属交割违约。

2.买方未能在本合同最后到款时间前,将应付货款全额汇到市场公司指定帐户的,属交割违约。

五、交割违约的处理

出现交割违约时,本市场将没收违约方该合同的全部初始定金,作为对合同另一方的补偿,同时该合同终止。

六、如买方对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有异议,应在一个月内向本市场递交书面报告。经本市场指定的质检部门(见附件)检验后,确认其质量与合同规定质量不符的,本市场将处以卖方本次交易金额2%的违约金,并由卖方承担因此对买方造成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损失。如质量符合合同规定,则由提出异议的买方承担质检及相关费用。

七、本合同中所有期限的终止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按公休日天数顺延,如遇特殊情况,由本市场另行通知。

八、本合同在每个交易日的具体交易时间由本市场另行公布。

九、本合同未尽之事宜均按《_________交易市场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进行处理。

十、本合同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十一、《_________交易市场现货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十二、本合同解释权属本市场。

买方(盖章):_________ 卖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附件一:标准阴极铜交易及交割品牌

仓库代码

指定仓库名称

地址

电话及传真

邮编

联系人

到站

附件二:质量标准

一、质量、形状、重量标准

1.标准阴极铜的质量标准为:gb467-97,其主含量为cu+ag≥99.95%,杂质as≤0.0015%,sb≤0.0015%,bi≤0.0006%,fe≤0.0025%,pb≤0.002%, sn≤0.001%,ni≤0.002%,zn≤0.002%,s≤0.0025%,p≤0.001%。必须以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物理规格的铜板(整板或切割片板)形式交货,每块重量在25-150公斤之间,每捆重量不超过2.5吨,并适应指定仓单规定整数捆的要求。

2.重熔用铝锭的质量标准为符合gb/t1196-93标准中al99.70的规定,其中主含量al≥99.70%,杂质fe≤0.20%,si≤0.13%,cu≤0.01%,ga≤0.03%,mg≤0.03%,其它每种≤0.03%,总和≤0.30%。必须以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物理规格的铝锭形式交货,每锭重量为20+2kg或15+2kg,每捆重量不超过2.5吨,并适应指定仓单规定整数捆的要求。

3.锌锭的质量标准为:0#锌符合gb/t470-1997标准中zn99.995的规定,其中主含量zn≥99.995%,杂质pb≤0.0

03%,cd≤0.002%,fe≤0.001%,cu≤0.001%,sn≤0.001%,总和≤0.0050%。1#锌符合gb/t470-1997标准中zn99.99的规定,其中主含量zn≥99.99%,杂质pb≤0.005%,cd≤0.003%,fe≤0.003%,cu≤0.002%,sn≤0.001%,总和≤0.010%。必须以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物理规格的锌锭形式交货,每锭重量在30公斤之下,每捆重量不超过2.5吨,并适应每货位5吨(溢短+2%)整数捆的要求。 二、包装标准:钢带牢固捆扎,同一品牌的商品,使用相同规格之钢带(每捆皮重一致);lme注册商品采用lme注册包装。

附件三:交割品牌

1.

生产企业名称

商标

1.上海冶炼厂

上冶

2.沈阳冶炼厂

矿工

3.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铁峰

4.江西铜业公司

贵冶

5.常州东方鑫源铜业有限公司

大象

6.铜陵有色金属公司

铜冠

7.太仓市电解铜厂

天恒

8.大冶有色金属公司

大江

9.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晶晶

10.白银有色金属公司

红鹭

11.天津大通铜业有限公司

大通

12.太原铜业公司

宇航

13.洛阳铜加工厂

牡丹

14.烟台有色金属企业集团

三尖

15.锡山市铜材五厂

黄瑞

16.金川有色金属公司

金驼

17.珠江铜厂

珠江

18.重庆冶炼(集团)有限公司

川星

19.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

中条山

20.池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青峰

21.葫芦岛锌厂

葫锌

22.沈阳新兴铜业公司

钟鼎

23.安徽金隆铜业公司

金豚

24.上海大昌铜业有限公司

昌恩

25.广东石录铜业公司

slt

26.余姚金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金舜

27.株洲冶炼厂

火炬

28.梅州市金雁实业集团

金雁

2.*27.上海期货交易所(shfe)注册阴极铜

3.铅锭的质量标准为:0#铅符合gb/t469-1995中pb99.994的规定,其中主含量pb≥99.994%,杂质se≤0.0005%改为as≤0.0005%,总和≤0.006%。必须以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物理规格的铅锭形式交货。每锭重量不超过50公斤,每捆重量不超过1.2吨。同一品牌的商品,每捆定块定重,并适应每货位5吨(溢短+2%)整数捆的要求。

注“*”号的采用shfe公布之升贴水标准,交割时卖方有选择具体交割品牌的权利。其质量、包装和堆放标准按照shfe公布的标准执行。

4.重熔用铝锭交易及交割品牌

生产企业名称

商标

1.兰州连城铝厂

三乐

2.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海湖

3.抚顺铝厂

银箭

4.白银有色金属公司

白银

5.兰州铝厂

兰铝

6.包头铝厂

包铝

7.山东铝业公司

山铝

8.青铜峡铝厂

qtx.qx

9.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公司

丹江

10.铜川鑫光铝业有限公司

玉华

11.甘肃万轩铝业发展有限公司

甘铝

12.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

雪山

13.浙江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兰江

14.三门峡天元铝业有限公司

三门峡

15.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万方

16.商丘永和铝业有限公司

如固

17.白银有色金属公司

红鹭

18.平果铝业公司

右江

19.贵州铝厂

华光

20.甘肃华兴铝业有限公司

ybestd

21.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云海

22.山西关铝

23.武汉铝厂

连环

24.广东铝厂

梅花

25.广西德胜铝厂

德铝

26.进口俄罗斯高级铝

lme注册牌号

5.*27.上海期货交易所(shfe)注册重熔用铝锭

6.注“*”号的采用shfe公布之升贴水标准,交割时卖方有选择具体交割品牌的权利。其质量、包装和堆放标准按照shfe公布的标准执行。

7.锌锭交易及交割品牌

生产企业名称

商标

1.株洲冶炼厂

火炬

2.葫芦岛锌厂

葫锌

3.韶关冶炼厂

南华

4.水口山矿务局

水口山

5.会泽铅锌矿

银鑫

8.铅锭交易及交割品牌

(1)株洲冶炼厂 火炬

交货合同篇2

邮编:_________

业务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业务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为乙方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有关事项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委托

第一条 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条 甲方根据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执行乙方交易指令。甲方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乙方,乙方有义务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市场原因乙方交易指令部分或者全部无法成交,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二章 保证金

第三条 乙方开户的最低保证金标准为_________元。乙方资金不足_________元的,甲方不得为乙方开户。

保证金可以现金、本票、汇票和支票等方式支付,以本票、汇票、支票等方式支付保证金的,以甲方开户银行确认乙方资金到帐后方可开始交易。

第四条 乙方可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以可上市流通国库券或者标准仓单等质押保证金。同时,乙方授权甲方可将其质押物转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五条 乙方应当保证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资金来源说明,乙方对说明的真实性负保证义务。必要时,甲方可要求乙方提供相关证明。

第六条 甲方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或者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比例。甲方调整保证金,以甲方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通知为准。

第七条 在甲方有理由认为乙方持有的未平仓合约风险较大时,有权对乙方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在此情形下,提高保证金通知单独对乙方发出。

第三章 强行平仓

第八条 乙方在下达新的交易指令前或者在其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

第九条 甲方以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方式)来计算乙方期货交易的风险。

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方式)的计算方法为:_________(由甲方、乙方约定)。

第十条 乙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条件)时,甲方将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甲方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的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条件)。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

第十一条 只要甲方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乙方承诺不因为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而向甲方主张权益。

前款所称“合理的范围”指按照期货经纪业的执业标准,已经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强行平仓。

第十二条 除非乙方事先特别以书面形式声明并得到甲方的确认,甲方对乙方在不同期货交易所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当乙方保证金不足使乙方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控制条件时,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开新仓,并可对乙方持有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平仓。

乙方在甲方实际控制若干交易帐户时,甲方有权对其合并计算风险。

第十三条 由于期货交易所编码规则的不同,乙方可能在不同的期货交易所将拥有不同的交易编码。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在不同的交易编码下同时存在盈利和亏损时,在亏损部分未得到充分填补前,乙方不得要求提取盈利部分。

第四章 通知事项

第十四条 甲方采取_________(甲方、乙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

甲方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按照_________(甲方、乙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每日交易结算单。

甲方按照_________(甲方、乙方约定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提供上月交易结算月报。

第十五条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每日交易结算单、交易结算月报的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应当(按照甲方、乙方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对记载事项的确认。

第十六条 甲方或者乙方要求变更本章的约定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对方确认后方生效。否则,由此造成的通知延误或者损失均由该方负责。

第五章 指定事项

第十七条 甲方接受乙方或者乙方授权的指令下达人的交易指令。乙方授权下列人员为乙方的指令下达人:_________。

第十八条 甲方接受乙方或者乙方授权的资金调拨人的调拨资金指令。乙方授权下列人员为乙方的资金调拨人:_________。

第十九条 乙方以下列通讯地址和号码作为乙方与甲方业务往来的唯一有效地址和号码:

地址:_________;邮编:_________;电话:_________;传真:_________。(双方可以约定其他通讯方式)

第二十条 乙方如需变更其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或者变更业务往来方式,需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按规定程序确认后方生效。乙方未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

第六章 指令的下达

第二十一条 乙方交易指令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电脑等方式下达。书面方式下达的指令必须由乙方或者其指令下达人签字。电话、电脑等方式下达指令的,甲方有权进行同步录音或者用其他方式保留原始指令记录。乙方同意,电话录音、电脑记录等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与书面指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可以约定采用某种指令下达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甲方有权审核乙方的指令,包括保证金是否充足,指令内容是否齐全和明确,是否违反有关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等,以确定指令的有效和无效;当确定乙方的指令为无效指令时,甲方有权拒绝执行乙方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乙方在发出指令后,可以在指令未成交或者未全部成交之前向甲方要求撤回或者修改指令。但如果该指令已经在期货交易所成交,乙方则必须承担交易结果。

第二十四条 乙方若申请套期保值头寸,应当按照相关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文件或者证明,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有效承担责任,甲方应协助乙方申请套期保值头寸。

第七章 报告和确认

第二十五条 甲方对乙方的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只要乙方在该交易日进行过交易或者有持仓,甲方均应在每个交易日闭市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发出显示其帐户权益状况或者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单。

第二十六条 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提出异议后,甲方应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及时核实。当对与交易结果有直接关联的事项发生异议时,为避免损失的可能发生或者扩大,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异议时,有权将发生异议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平仓。由此发生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甲方的交易结果不符合乙方的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约定条件,甲方有过错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重新执行乙方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八章 现货月份平仓和实物交割

第二十八条 乙方应当在甲方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出交割申请。乙方申请交割,应符合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乙方的实物交割申请。

第二十九条 乙方应当在甲方统一规定的期限前,向甲方提交足额的交割资金或者标准仓单、增值税发票等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凭证及票据。

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乙方未下达平仓指令,也未向甲方提交前款资金、凭证及票据,甲方有权在未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平仓,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结果由乙方承担。

第三十条 交割通知、交割货款交收或实物交付及交割违约处理办法依照相关期货交易所和甲方的交割业务规则执行。

第九章 保证金帐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甲方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帐户,代管乙方交存的保证金以及质押的可上市流通国库券。

第三十二条 甲方为乙方设置保证金明细帐,并在每日交易结算单中报告保证金帐户余额和保证金的划转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帐户中划转保证金:

(一)依照乙方的指示支付结余保证金;

(二)为乙方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清算差额;

(三)为乙方履约所支付的实物交割货款或者乙方未履约情况下的违约罚款;

(四)乙方因违法、违规被监管部门或者期货交易所予以罚款,甲方为乙方支付罚款;

(五)为乙方支付的仓租或者其他费用;

(六)乙方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所支付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以及相关税项;

(七)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双方同意的划款事项。

第三十四条 乙方保证金属于乙方所有。甲方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无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时,乙方的保证金不得用来抵偿甲方的债务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章 信息、培训与咨询

第三十五条 甲方应当在营业场所向乙方提供国内期货市场行情及与交易相关的分析报告服务。甲方提供的任何关于市场的分析和信息仅供乙方参考,不构成对乙方下达指令的指示、诱导或者暗示。

乙方应当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负责,不得以根据甲方的分析或者信息入市为理由,对交易亏损要求甲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甲方应当以发放培训教材等方式向乙方提供期货交易知识和交易技术的培训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乙方有权随时查询自己的原始交易凭证,有权随时了解自己的帐户情况,甲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一章 费用

第三十八条 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代理进行期货交易的手续费。手续费收取的标准按附表执行。

第三十九条 乙方支付给期货交易所的各项费用以及涉及乙方的税项由乙方承担,前述费用不在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手续费之内。

第十二章 免责条款

第四十条 由于地震、火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交易中断、延误等风险,甲方不承担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由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相关期货交易所规则的改变、紧急措施的出台等导致乙方所承担的风险,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通讯设施中断、电脑程序故障、电力中断等原因导致指令传达、执行延迟,甲方没有过错的,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章 合同生效和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后,于乙方开户资金汇入甲方帐户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如有变更、修改或补充,双方需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修改或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本合同未列明的事宜,按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及相关期货交易所的章程、规则和本公司有关的业务细则以及期货交易惯例执行。

第十四章 帐户的清算

第四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通过平仓或执行质押物对乙方帐户进行清算,并解除同乙方的委托关系:

(一)乙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期货监管部门、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

3.本公司职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

4.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5.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6.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批准文件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7.单位委托开户未能提供委托授权文件的;

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乙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

(三)乙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

(四)乙方在甲方的帐户被提起诉讼保全或者扣划;

(五)乙方出现其他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

乙方应对甲方进行帐户清算的费用和清算后的债务余额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甲方因故不能从事期货业务时,甲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乙方的持仓和保证金。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将客户持仓转移至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同时转移乙方保证金。由此产生的有关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乙方可以通过撤销帐户的方式,终止与甲方的期货经纪合同。

甲方、乙方终止委托关系,乙方应当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五章 纠纷处理方式

第四十九条 甲方双方发生交易纠纷或者其他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提请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章 其他事宜

第五十条 甲方的《开户申请表》、《客户须知》及《客户声明》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要与本合同同时签署。

第五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附件一 客户声明

客户应当如实声明不具备下列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期货监管部门、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

3.本公司职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

4.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5.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6.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批准文件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7.单位委托开户未能提供委托授权文件的;

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如果客户未履行如实声明义务,期货经纪公司有权解除《期货经纪合同》。

附件二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

第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使用的《期货经纪合同》不得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相抵触。

第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制定或者修改《期货经纪合同》,应当将合同样本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查。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本指引所附《客户须知》,经客户阅读理解并签字。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期货经纪合同》主要条款的含义,并向客户提示其所负的说明义务。客户在书面确认完全理解合同主要条款的含义后方可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法律法规、期货交易所规则、业务规则及其细则等相关文件供客户查询。客户有权向期货经纪公司询问上述规则的含义,期货经纪公司对于客户的询问有解释的义务。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由客户如实填写《开户申请表》。开户申请表应包括客户资格、资金来源、从事期货交易目的、是否有期货交易经验等与资信有关的内容。

第七条 个人客户开户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客户开户时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并保证开户行为和代表单位开户的人有正当的授权。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避免与客户的任何利益冲突,保证公平对待所有客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最大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约定客户开户的保证金最低标准和风险控制条件,但对所客户应当采用统一的标准和条件。

第十条 《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约定强行平仓、追加保证金的条件及有关事项,但对所有的客户应当采用统一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统一规定对交易结果的通知、确认和异议的程序和方式,并与客户约定采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开展经纪业务。有关业务规则的任何变动在生效前应通知客户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该指引制订本公司的《期货经纪公司》标准文本,并与客户签署。在重新签署《期货经纪合同》前,现《期货经纪合同》仍然有效。附件三 客户须知

第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客户应当明确期货交易中任何获利或者不会发生损失的承诺均为不可能或者没有根据的,并且声明从未在任何时间从期货经纪公司的任何代表或者工作人员处得到过此类承诺。

第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不得要求期货经纪公司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

交货合同篇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甲乙双方同意遵守执行《_________玉米中心批发市场交易管理办法 》及该文件、通知的有关规定。

1.甲方玉米入库须持_________玉米中心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批准的《_________玉米中心批发市场交货仓库入库通知单》(见附件一),并通知乙方,乙方应按《_________玉米中心批发市场交货仓库入库通知单》安排接收玉米事宜。

2.玉米入库,甲方应到库监收。甲方不到库监收,则认定甲方对乙方所收的实物重量、质量及包装没有异议。

1.重量验收:以乙方经计量检验合格的地磅为准,麻袋重量按0.9公斤/条计。

2.质量检验:乙方负责对甲方货物是否有异味、活虫、结块发热、霉变及水分进行检验,确认是否符合仓储保管要求。按市场交货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水分、容重、杂质、不完善粒总量、不完善粒中的生霉粒、色泽、气味。

3.包装验收:麻袋包装,缝口、缝补必须用麻袋线。

c标识的包装验收标准:

(1)麻袋规定为长107±5cm、宽74±3cm不破、不漏的麻袋。麻袋卫生要求为无油污,无霉变,无严重的煤灰、石灰、铁锈、泥土、水渍等污染。包装物标准根据_________玉米中心批发市场最新公布文件为准。

(2)麻袋缝口可以是机器缝口或手工缝口。机器缝口必须达到两头锁紧双趟标准;手工缝口必须达到双线16针以上(含16针)标准。

m标识麻袋验收标准:

(1)麻袋应不破、不漏。麻袋卫生要求为无油污,无霉变,无严重的煤灰、石灰、铁锈、泥土、水渍等污染。

(2)麻袋缝口可以是机器缝口或手工缝口。机器缝口必须达到两头锁紧双趟标准;手工缝口必须达到双线14针以上(含)标准。

4.货物验收后,乙方须填写入库验收单。入库验收单包括以下内容:

(1)到货日期、货种、入库重量、入库件数、货位号、质量检验结果、包装、对货物质量处理意见通知、检验人及检验日期。

(2)如甲方货物存在有异味、发热、结块、霉变、活虫、水分过高或不均等不符合保管条件的货物及时建议甲方处理,如甲方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乙方有权拒收。

5.乙方须将验收结果(入库验收单加盖业务章)及时通知甲方,如甲方对乙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双方派人重新抽样检验,以共同检验结果为准。水分检验结果作为本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计算依据。

1.乙方根据验收结果可向甲方开具市场统一印制的用于抵顶分期货款的仓单(见附件二),加盖向市场预留的印鉴,注明用途为“抵顶分期货款”。

2.乙方根据_________玉米中心批发市场指定的质检机构检验结果,对符合交货标准的玉米开具注册交货用的仓单,并注明为“交货用”,甲方向市场申请仓单注册。

3.甲方用提货单重新开具仓单,应在扣减对应货物的损耗后,按第四条第1、2款重新检验开具仓单。

第五条 玉米保管要求

1.乙方按国家和当地粮食主管部门仓储有关规定对甲方的玉米实施保管以维护货物储存期间的质量安全。

2.乙方不得将入库货物与其商品性能相抵触、污染、串味、养护措施和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存放在同一仓间。

3.乙方对入库货物须集中堆放,火车入库一车皮一个货位,汽车入库一般60吨一个货位,货位须有明显、不可移动的标识。

4.仓单生成后,乙方不能移动、开包、调包甲方玉米。

①初始注册仓单的玉米,入库水分在14%以内(含)的玉米入库当月的损耗按2‰扣,入库水分在14%以上的玉米先将入库过地磅数折算成含14%水分玉米的重量,折算办法为:入库重量=过磅重量*[1-(入库水分-14%)],损耗再按2‰扣,从第二个月起,每个月的损耗为1‰(不足半个月按0.5‰计,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

②用提货单重新注册仓单的玉米,每个月损耗为1‰(不足半个月按0.5‰计,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

6.乙方在储存玉米的过程中发现非乙方管理原因出现的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采取措施,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仓库发现交易商所储存货物出现虫情,应及时通知货主,如货主在3日内不到场,则视为同意熏蒸,熏蒸费由货主承担。

1.必须凭市场签发的提货单(见附件四)提货。

2.提货人应出具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并在乙方登记、签字结清相应全部费用。

3.出库重量以实际过乙方经计量检验合格的地磅为准,扣减损耗后,短缺重量由乙方承担。

4.包装物数量按货位图标明的数量为准,重量以0.9公斤/条计算。

第七条 记费项目、标准

1.仓储等费用由甲方按市场最新公布已执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交货仓库杂项作业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协商制定。

第八条 责任划分

(1)乙方严格按第五条相关规定进行保管,储存过程中玉米质量出现变化时,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应及时处理,否则造成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2)按规定保管的玉米因储存时间过长引起质量自然变化,责任由甲方承担。

(1)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与规定不符的情况,应及时以入库验收单形式通知甲方,要求其整理、调换,若乙方没及时通知甲方,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赔偿;

(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规定,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赔偿;

(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规定,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

(4)乙方仓库必须保财产险,乙方若没保财产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

(5)储存期间,玉米超出规定储存损耗率以外的短缺,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赔偿。赔偿为同质量的玉米或按同质量玉米现行市场价补其玉米款,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甲方:___________(盖章) 乙方:_____________(盖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签字) 法定代表人:_______(签字)

委托人:_____(签字) 委托人:_______(签字)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交货合同篇4

根据《合同法》以及期货市场相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公平、公正、互利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期货交易居间人,为甲方介绍客户。

二、乙方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居间人的身份,不得假冒甲方员工的身份来开展业务。同时乙方应当根据期货业务规则对客户如实介绍期货市场的相关情况,正确揭示期货市场的风险和收益,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做获利保证。

三、甲方有义务对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并有权对乙方的居间活动进行监督。

四、居间报酬

乙方介绍的客户与甲方签约并打入资金后,即视为乙方的居间活动成功。乙方有权在每月_____日前向甲方要求居间报酬,居间报酬按照该客户上月向甲方所交纳的净手续费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按照公司的《客户经理人管理办法》执行。

该报酬已包括乙方进行居间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额外的费用。

如果乙方介绍的客户在合约履行过程中有侵害甲方利益的行为,这甲方有权适当扣减乙方的报酬。

五、如果客户因乙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失,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有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因此而受到损害。

六、甲方每月从乙方报酬中扣除_____%作为风险金,风险金交纳满一年后逐月返还,客户经理人离任时经离任结算后统一返还给该客户经理人。

七、若乙方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指令下达人,则由此产生的相关结果均与甲方无关。

八、乙方在每月_____日前将全部所属客户亲自签收的上月交易结算单交付甲方市场部(或营业部),如逾期则甲方有权暂缓发放乙方的居间报酬,直至乙方将所有客户签收后的结算单交付甲方。

九、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如果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介绍到客户签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或甲方发现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反合同、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十、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一、《_______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人管理办法》为本合同必要附件,乙方承诺认真遵照执行。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交货合同篇5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0月10日

一、从期货交易看期货合同的概念

鲜明、完整且准确的定义期货交易关系到我国期货业的发展,期货交易的定义目前有以下两种见解:

一是日本学者所支持的期货交易买卖的标的物是商品,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区别是交易当事人观念不同而造成两者的功能不同,与交易标的物没有关系,期货的交易标的不是标准合约或标准合同。作为交易所制定的期货合同标准条款的标准合约只有在交易当事人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了数量和价格条款后才成立了真正的期货合同。现实中的期货交易是根据交易所规定的方法和条件而进行的当事人承诺将来一定时间交收根据标的物约定价格、当事人承诺在一定时间交付标的物及其价款的买卖与当时实际价格之差计算的款项的交易和当事人之间将可单方面决定的前两项所述交易权利赋予对方,对方为此支付的权利金的交易,而并不是买卖期货标准合约。

二是所谓期货交易就是期货合约的买卖。期货交易与一般意义上的现货交易有运作方式和功能的不同。期货交易的典型特征是附有标准合约条款的期货合约买卖。这样的认识有助于正确描述期货交易的过程,同时由于和国际上通常的提法一致而有助于运用法律规范对期货交易进行管理。

二、期货合同法律责任与期货交易者权益的实现

(一)违反期货法律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义务与一般和具体的行为主体相关联,期货法律义务主题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点:

1、期货交易所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作为期货交易管理者和组织者的期货交易所的义务有维持交易程序的正常以便交易能够正常进行、配备好切割设备和交割制度以便组织好交割以及履行好执行交易规则的义务。

2、会员行为。连接期货投资者和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不仅履行如要遵守交易规则、缴纳会费和其他费用以及接受交易所管理等义务之外,还要尽到作为期货交易者面对客户的义务。

3、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他们普遍是期货经营机构的雇佣或工作人员,他们违反的期货法律义务行为法律会根据有关法人雇佣或工作人员责任的规定处理。而期货经营机构需要承担属于其单位的非期货从业人员所有的行为责任。

4、客户的行为。由于客户的行为而给期货经纪商造成了经济损失,需要其承担法律责任。行为包括欺诈期货经纪公司、不及时交纳保证金和其他费用而给经纪公司造成损失以及其他给经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

(二)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属于民商法律规范的期货法律应该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会员单位与期货交易所之间有关义务的约定主要表现在交易所的章程中。章程的内容体现了全体会员的意志,也同时是交易所的行动纲领。如果会员和交易所没有按照交割制度、结算制度、交易规则、章程或其他协议履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则必须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期货合同法律责任规定为期货交易各方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同时期货合同是保障的基础。

三、期货合同交易费用的性质和种类

(一)期货交易费用的性质。期货合约签订、监督、执行和买卖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以及期货商品实物转移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构成期货交易费用。相比商品的生产成本,涉及到许多与交易有关的组织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费用与独立的经济单位之间的交易活动有关,而商品生产成本大多与单个企业内部的生产活动有关。

直接期货交易费用的一部分是交易者为购买交易服务而向中介机构支付的费用和为补偿交易管理而向期货交易监管部门支付的费用。

在资金流通方面,从事期货合约买卖的交易者最终支付了期货交易费用。一方支付的期货交易费用进而转化为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所等投资咨询机构和信息服务机构的收益。套期保值者向投资者提供称为权利金的风险补偿金转化为投机者的风险利益。

(二)期货合同交易费用种类。期货交易中的显易费用是指交易者参与期货合约买卖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包括席位费、手续费、风险基金和保证金等在内的各种费用。交易费用的变化影响期货交易,同时也由制度和市场决定。

1、保障金费用。作为期货市场主要资金存量和流量的保证金会因为期货价格的涨落而在会员和客户之间、会员之间重新流动,它会从亏损的交易者账户流入盈利的交易者账户并源源不断地补充资金到期货市场。保证金不仅是期货交易重要的经济量之一,还是客户与经济公司和会员与交易协约关系的保障机制。

2、手续费。买卖双方期货合约成交后分别向经纪公司或交易所缴纳的费用组成期货合约交易手续费。作为期货交易中最直观的交易费用之一的交易手续费用于交易所或经纪公司提供交易管理、服务的费用。期货关系链中的手续费变化具备连锁关系。由交易确定的手续费水平位于起点位置,而理论上初创的期货交易所或盈利性期货交易所手续费的起点比较高。竞争或垄断的激烈程度影响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高低。一般来说,处于垄断地位的经纪公司手续费偏高。

四、总结

认定期货法律责任的基础是期货合同,期货法律关系主体因不履行约定的或法定的义务,或者违反期货合同而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期货合同和其交易费用影响并决定着期货交易权益的实现。

主要参考文献:

交货合同篇6

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期货经纪商受托契约准则、台北市期货商业同业公会期货经理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操作办法(以下简称业务操作办法)之规定;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期货交易所随时公告事项及修订章则暨期货经理事业管理规则等均为本契约之一部分,本约签定后上开法令章则或相关公告函释有修正者,亦同。第三条 开户名称

立约人依本约开立之帐户(以下称期货交易帐户)专供丙方甲方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之用,应以甲方之名义为之,载明甲方及丙方名称,并编定户名及识别码。第四条 委托交易之方式及联系方法

甲方授权丙方全权甲方执行期货交易及下单,甲方就前条之期货交易帐户不得自行委托交易或另行授权第三人委托交易。

丙方就前项全权权得指定其负责人、经理人或受雇人代为行使之。

丙方甲方委托交易应以面告、电话、电报、传真、图文电视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传输工具等具体明确之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乙方下达委托,委托内容应包括完成该次交易所需之交易条件。

丙方同时其它全权委托期货交易客户进行期货交易者,丙方之交易指示,应按各别期货交易帐户之代号分别为之,不得将不同帐户之交易合并于同一指示单处理。

丙方得通知乙方撤销或变更委托事项,但以原委托之交易尚未成交者为限。

丙方之委托交易,因可归责于乙方或其相关人员而致生错误者,或乙方之受托买卖违反第一项规定者,由乙方依「期货商错帐申报处理作业要点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乙方对丙方之下单内容是否符合全权委托期货交易授权范围,得随时要求保管机构确认,保管机构不得拒绝,且丙方不得以之作为免责之抗辩。

甲乙双方之联系,除另有约定外,应以本契约所载通讯处所及通讯工具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为之。本契约所载通讯处所及通讯方式,任一方有变更时,应以书面通知他方。第五条 执行委托之方式

乙方接受丙方之委托交易后,应根据中华民国法令之规定,将委托交易内容转达至该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及办理后续结算交割事宜。乙方应于每日完成期货交易帐户之交易时,向丙方回报成交资料。

乙方依前项方式执行期货交易之委托时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乙方及其代表人、人、受雇人对于受托事务,有严守秘密之义务,除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外,不得泄漏于任何第三人。第六条 期货交易帐户之移转

乙方遇有破产、解散、停业或依法令应停止收受订单时,依期货商管理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得依主管机关命令将甲方之期货交易帐户移转于与乙方订有承受契约之其它期货经纪商,甲方应依乙方之指示配合办理帐户移转之事宜。

因前项帐户移转所生之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但因甲方怠于依乙方之指示配合办理或其它不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所生之损害,乙方不负赔偿之责。第七条 保证金、权利金或其它款项收付

甲方指定保管机构为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人,由保管机构全权甲方负责处理期货交易帐户一切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事宜。丙方应于交易前或交易后制作相关款项收付指示函,通知保管机构办理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

乙方确认甲方缴存交易所需款项后始接受丙方委托交易。乙方应于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开设专户存放甲方缴存之交易保证金及权利金。

丙方执行期货交易如有越权交易之情事,除经甲方出具同意交易之书面,并经保管机构审核符合相关法令外,丙方应依管理规则、业务操作办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负越权交易之履行责任。

丙方承诺除前项除外规定者外,对越权交易之结算交割及违约责任悉由丙方负责,与甲方无涉。第八条 保证金专户存款之利息归属

甲方存放在乙方指定金融机构之保证金专户内款项所生之利息原则归属于乙方。但双方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第九条 保证金之维持

丙方应甲方自行计算维持保证金之额度与比例,并负有随时维持足额保证金之义务,无待乙方之通知。第十条 乙方径行冲销之条件与相关事项

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经通知甲、丙方后,依其裁量径代甲方冲销全部或一部甲方所持未结清之期货交易契约:

一、甲方之权益总值,已低于维持保证金时,丙方甲方执行期货交易,未于乙方所定或相关规定之期限内缴交追加保证金。

二、乙方依市场及其它情况认为有必要为之者。

三、甲方死亡或依法宣告无行为能力或受禁置产宣告、受破产宣告或有丧失信用之虞或其它影响交易进行等重大情事发生者。

四、丙方甲方执行期货交易,未于相关期货交易契约第一通知日或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收盘前,将所有未平仓的期货交易契约平仓了结者。

甲、丙方认知乙方依前项规定代甲方进行冲销系属乙方之权利而非义务,乙方不须对其未代甲方进行冲销之结果负责。第十一条 通知缴交追加保证金之方式及时间

丙方受乙方通知缴交追加保证金时,若为盘中通知,丙方应立即指示保管机构补足;若为盘后通知,丙方最迟应于次一交易日开盘前,依乙方通知内容指示保管机构缴交全额追加款项。第十二条 违约

保管机构未能甲方办理与乙方间受托契约所约定之保证金与权利金追缴及结算交割事项,或甲方部位经乙方依约冲销后,其帐户权益总值为负数,经乙方通知,保管机构未于三个营业日内为适当处理者,乙方应视是否系丙方不履行其因越权交易所应负履行责任所致者,依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期货商申报委托人违约案件处理作业要点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处理之。第十三条 交易佣金及其它相关费用

甲方应支付乙方执行期货交易所需之佣金、手续费、取消改单费、结算款项及费用、各类依法征收之税捐、规费等必要费用。

乙方应向甲方收取之前述费用及款项,得自乙方持有甲方保证金中径行扣抵。应退还之手续费,归甲方所有,并由乙方径行拨入甲方于保管机构所设之期货交易保管专户。

乙方受托交易应收之手续费、应行结算及退还费用之计算方式,由甲方会同丙方与乙方另行议定之。第十四条 财务状况之征信及征信范围

甲方兹授权乙方或其人得对甲方之财务信用状况及甲方所提供之基本资料进行必要之调查或查证。

乙方对于依本条规定所取得之甲方资料,除依法令所为之查询外,应予保密。第十五条 基本资料之提供及异动申报

甲、丙方及保管机构同意于开户时应向乙方具实提供姓名、年龄、职业、住所及通讯处所、电话号码、身份证字号(法人应提供名称、代表人、住所及营利事业统一编号)、资产之状况、投资经验、开户原因及其它必要事项之资料,乙方对于甲方提供之资料,除依法令所为之查询外,应予保密。

甲、丙方及保管机构所提供之基本资料有所变动时,应尽速通知乙方变更,并应由甲、丙方及保管机构或其人亲赴乙方处,凭相关证明、文件或印鉴办理。第十六条 应行通知及公告事项

乙方应于每日将甲方前一交易日之买卖报告书,送达丙方及保管机构,于每月五日前将甲方上月份之交易对帐单送达丙方及保管机构。

前项买卖报告书及月对帐单之送达应以邮递或当面交付之方式为之。买卖报告书并应以传真或其它约定方式于当日先传送予丙方及保管机构。

如有下列情事,甲方或保管机构应立即通知乙方:

一、甲方提供乙方资料有所改变。

二、依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规定可能影响甲方从事期货契约交易或其它应尽义务等应申报情事。

三、其它依期货交易相关法规甲丙方应通知乙方的事项。

乙方遇期货交易所有紧急情事而暂停交易时,乙方除应于公告栏内公告,并应立即通知丙方及保管机构。第十七条 乙方提供信息及服务之范围

乙方应于营业场所提供甲、丙方各类期货交易契约市场行情、实时信息、主管机关公告及其它信息。

前项信息之提供,仅作为丙方甲方进行期货交易之参考,并不代表乙方劝诱丙方甲方进行期货交易。乙方所提供之信息系得自于一般认为可资信赖之来源,惟乙方并不保证此等信息之正确与完整。第十八条 损害赔偿责任归属

关于本契约之履行,乙方之人或受雇人有故意过失者,乙方应与自己之故意、过失负同一之责任。

如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者,该可归责之一方当事人应对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契约之权利义务转让予他人。

乙方对于因法令或交易规则之变更、通讯或传送设备之故障、或因重大情事变更、天灾、不可抗力等乙方无法控制之事由或无法归责于乙方者,致委托传达迟延、错误、时差或汇率变动所造成之损害不负责任。第十九条 权限制之对抗效力

甲方不得以其与保管机构、丙方所签订之委任契约、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所定权之限制,对抗乙方。

甲方与保管机构之委任契约,经撤销、解除或终止者,乙方于接获书面通知时,受托买卖已成交及已输入未及撤销而已成交之交易,就该交易待结算交割之款项部分,该委任契约视为存续,保管机构应就该待结算交割款项之部分予以留置并代为办理结算交割。第二十条 委托交易之停止

本约存续期间内乙方接获甲方、丙方或保管机构有关本约所定开户、交易、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之权有终止、撤销、解除或其它争议之书面通知时,乙方应停止接受丙方之委托交易。第二十一条 契约变更

本契约内容之变更,应由保管机构甲方会同丙方与乙方以书面为之。第二十二条 契约之终止

当事人之一方得随时以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终止本合约;甲方欲终止本合约时,应由保管机构甲方并会同丙方,通知乙方终止。

本契约终止时,乙方为丙方执行期货交易已完成之交易委托,或进行中未及撤回或未及冲销原有契约部位之交易委托效力仍及于甲方,甲方对其交易过程及结果仍应负责。

本契约终止时,丙方应甲方,立即与乙方结清所有既存之交易部位,惟在终止前既存之债务或义务并不因此终止而受影响。第二十三条 通知对象

立约人就有关本约之一切意思表示及观念通知,应依第四条第七项所定方式向其它各方当事人为之。第二十四条 纷争处理及仲裁约定

因本契约所生之争执,各方同意应先依台北市期货商业同业公会有关纷争调解处理之规定办理。调处不成立时,各方同意先依仲裁法交付仲裁。本契约一式四份,甲方、保管机构(甲方人)、乙方及丙方各执一份为凭。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交货合同篇7

合同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

买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原则,通过广东塑料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组织货物交割,达成如下协议:

1.标的:__________。

2.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__________)的优等品质量指标。卖方也可用符合上述国家标准一级品或合格品质量指标的塑料替代交割。替代品质量品级差价由买卖双方协商,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如买卖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按交易所公布的替代品、质量品级差价执行。

3.商品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数量(单位:批,1批=__________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买方订货价(元/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卖方订货价(元/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交割价:交割日前一个交易日本仓单品种的结算价。买卖双方按照交割价结算。

8.包装方式:按__________执行。包装袋必须干净、不破漏。每袋净含量为____kg。

9.交货地点:广东塑料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如交割地点不在交易所指定的交割仓库,具体交割地点与交易所指定的芳村交割仓库之间的运输补贴价,由买卖双方协商,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如买卖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按交易所公布的运输补贴价标准执行。

10.交割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如买卖双方均提请,经交易所批准可进行提前交割。

11.验货期限:交割日(含)起_________个交易日内。

12.相关费用:交割日(含)之前的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交割日之后的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

13.检验标准和方法:交割日(含)起_________个交易日内,买方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或数据电文通知交易所,并委托交易所指定的商(质)检部门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的最终依据。检验合格,相关费用(含检验费、检验期间的仓储费等)由买方承担;否则,由卖方承担。

14.货款结算方式:本交易所收到买方全额货款和卖方的足额仓单后,于交割日向买方开具交割仓库提货单,向卖方支付_____%货款。余款待买方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货物品质异议或经交易所指定的商(质)检部门检验确认货物品质合格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结清相关费用后再行划转或处理。

15.违约责任: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卖方向买方支付违约部分即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部分货物按交割结算价计算价值20%的违约金。

16.其它未尽事宜,其他未尽事宜,依照《广东塑料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XXgb本)》及其相关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17.本合同于买卖双方签订的《广东塑料交易所(pvc)电子订货合同》终止时取代该电子订货合同自动生效。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货合同篇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甲乙双方同意遵守执行《_________玉米中心批发市场交易管理办法 》及该文件、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玉米入库

1.甲方玉米入库须持_________玉米中心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批准的《_________玉米中心批发市场交货仓库入库通知单》(见附件一),并通知乙方,乙方应按《_________玉米中心批发市场交货仓库入库通知单》安排接收玉米事宜。

2.玉米入库,甲方应到库监收。甲方不到库监收,则认定甲方对乙方所收的实物重量、质量及包装没有异议。

第三条 入库验收

1.重量验收:以乙方经计量检验合格的地磅为准,麻袋重量按0.9公斤/条计。

2.质量检验:乙方负责对甲方货物是否有异味、活虫、结块发热、霉变及水分进行检验,确认是否符合仓储保管要求。按市场交货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水分、容重、杂质、不完善粒总量、不完善粒中的生霉粒、色泽、气味。

3.包装验收:麻袋包装,缝口、缝补必须用麻袋线。

c标识的包装验收标准:

(1)麻袋规定为长107±5cm、宽74±3cm不破、不漏的麻袋。麻袋卫生要求为无油污,无霉变,无严重的煤灰、石灰、铁锈、泥土、水渍等污染。包装物标准根据_________玉米中心批发市场最新公布文件为准。

(2)麻袋缝口可以是机器缝口或手工缝口。机器缝口必须达到两头锁紧双趟标准;手工缝口必须达到双线16针以上(含16针)标准。

m标识麻袋验收标准:

(1)麻袋应不破、不漏。麻袋卫生要求为无油污,无霉变,无严重的煤灰、石灰、铁锈、泥土、水渍等污染。

(2)麻袋缝口可以是机器缝口或手工缝口。机器缝口必须达到两头锁紧双趟标准;手工缝口必须达到双线14针以上(含)标准。

4.货物验收后,乙方须填写入库验收单。入库验收单包括以下内容:

(1)到货日期、货种、入库重量、入库件数、货位号、质量检验结果、包装、对货物质量处理意见通知、检验人及检验日期。

(2)如甲方货物存在有异味、发热、结块、霉变、活虫、水分过高或不均等不符合保管条件的货物及时建议甲方处理,如甲方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乙方有权拒收。

5.乙方须将验收结果(入库验收单加盖业务章)及时通知甲方,如甲方对乙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双方派人重新抽样检验,以共同检验结果为准。水分检验结果作为本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计算依据。

第四条 仓单生成

1.乙方根据验收结果可向甲方开具市场统一印制的用于抵顶分期货款的仓单(见附件二),加盖向市场预留的印鉴,注明用途为“抵顶分期货款”。

2.乙方根据_________玉米中心批发市场指定的质检机构检验结果,对符合交货标准的玉米开具注册交货用的仓单,并注明为“交货用”,甲方向市场申请仓单注册。

3.甲方用提货单重新开具仓单,应在扣减对应货物的损耗后,按第四条第1、2款重新检验开具仓单。

第五条 玉米保管要求

1.乙方按国家和当地粮食主管部门仓储有关规定对甲方的玉米实施保管以维护货物储存期间的质量安全。

2.乙方不得将入库货物与其商品性能相抵触、污染、串味、养护措施和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存放在同一仓间。

3.乙方对入库货物须集中堆放,火车入库一车皮一个货位,汽车入库一般60吨一个货位,货位须有明显、不可移动的标识。

4.仓单生成后,乙方不能移动、开包、调包甲方玉米。

5.①初始注册仓单的玉米,入库水分在14%以内(含)的玉米入库当月的损耗按2‰扣,入库水分在14%以上的玉米先将入库过地磅数折算成含14%水分玉米的重量,折算办法为:入库重量=过磅重量*[1-(入库水分-14%)],损耗再按2‰扣,从第二个月起,每个月的损耗为1‰(不足半个月按0.5‰计,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②用提货单重新注册仓单的玉米,每个月损耗为1‰(不足半个月按0.5‰计,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

6.乙方在储存玉米的过程中发现非乙方管理原因出现的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采取措施,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仓库发现交易商所储存货物出现虫情,应及时通知货主,如货主在3日内不到场,则视为同意熏蒸,熏蒸费由货主承担。

第六条 玉米出库

1.必须凭市场签发的提货单(见附件四)提货。

2.提货人应出具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并在乙方登记、签字结清相应全部费用。

3.出库重量以实际过乙方经计量检验合格的地磅为准,扣减损耗后,短缺重量由乙方承担。

4.包装物数量按货位图标明的数量为准,重量以0.9公斤/条计算。

第七条 记费项目、标准

1.仓储等费用由甲方按市场最新公布已执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交货仓库杂项作业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协商制定。

2.─┬────┬───┬───┬─────────────

│序│

│ │ 项目 │ 计量 │ 费用 │

主要内容

│号│

├─┼────┼───┼───┼─────────────┤

│1 │ 倒垛 │元/吨│

│正常倒垛

├─┼────┼───┼───┼─────────────┤

│ │

│改码通风垛

│ │

├───┼─────────────┤

│2 │缝口补眼│元/件│

│缝口、加针、补眼

├─┼────┼───┼───┼─────────────┤

│3 │整包挑选│元/件│

│拆垛、挑选污染件或霉变件 │

│ │

│装包、缝口、码封垛

├─┼────┼───┼───┼─────────────┤

│4 │更换包装│元/件│

│倒包、更换包装、加针

│ │

│缝口、倒垛、封垛

├─┼────┼───┼───┼─────────────┤

│5 │筛选挑选│元/件│

│拆垛、倒运、倒包筛选

│ │

│缝口、码封垛

├─┼────┼───┼───┼─────────────┤

│6 │散粮挑选│元/吨│

│筛选、装包、缝口、码封垛 │

├─┼────┼───┼───┼─────────────┤

│7 │倒包晾晒│元/件│

│拆垛、搬倒、倒包、晾晒

│ │

│翻晒、装包、缝口、码封垛 │

├─┼────┼───┼───┼─────────────┤

│8 │整包晾晒│元/件│

│拆垛、搬倒、摆放晾晒、翻晒│

│ │

│码封垛

├─┼────┼───┼───┼─────────────┤

│9 │熏蒸

│元/吨│

│高温季节预防虫害发生

─┴────┴───┴───┴─────────────

第八条 责任划分

1.甲方责任:

(1)乙方严格按第五条相关规定进行保管,储存过程中玉米质量出现变化时,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应及时处理,否则造成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2)按规定保管的玉米因储存时间过长引起质量自然变化,责任由甲方承担。

2.乙方责任

(1)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与规定不符的情况,应及时以入库验收单形式通知甲方,要求其整理、调换,若乙方没及时通知甲方,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赔偿;

(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规定,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赔偿;

(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规定,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

(4)乙方仓库必须保财产险,乙方若没保财产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

(5)储存期间,玉米超出规定储存损耗率以外的短缺,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赔偿。赔偿为同质量的玉米或按同质量玉米现行市场价补其玉米款,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未尽事宜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其他约定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甲方:_________(盖章)

乙方:_________(盖章)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签字)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签字)

委托人:_________(签字)

委托人:_________(签字)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交货合同篇9

一、《〈期货经纪合同〉指引》是《期货经纪合同》的指导性文本。各期货经纪公司要根据本指引重新制定《期货经纪合同》文本,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查。

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各期货经纪公司要根据本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印制《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并据此向客户说明风险。

三、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要加强对《期货经纪合同》的审核和管理,检查督促各期货经纪公司严格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规范开户行为,切实保障投资者利益。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

准则

第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使用的《期货经纪合同》不得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相抵触。

第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制定或者修改《期货经纪合同》,应当将合同样本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查。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本指引所附《客户须知》,经客户阅读理解并签字确认。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期货经纪合同》主要条款的含义,并向客户提示其所负的说明义务。客户在书面确认完全理解合同主要条款的含义后方可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法律法规、期货交易所规则、业务规则及其细则等相关文件供客户查询。客户有权向期货经纪公司询问上述规则的含义,期货经纪公司对于客户的询问有解释的义务。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由客户如实填写《开户申请表》。开户申请表应包括客户资格、资金来源、从事期货交易目的、是否有期货交易经验等与资信有关的内容。

第七条 个人客户开户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客户开户时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并保证开户行为和代表单位开户的人有正当的授权。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避免与客户的任何利益冲突,保证公平对待所有客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最大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约定客户开户的保证金最低标准和风险控制条件,但对所有客户应当采用统一的标准和条件。

第十条 《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约定强行平仓、追加保证金的条件及有关事项,但对所有的客户应当采用统一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统一规定对交易结果的通知、确认和异议的程序和方式,并与客户约定采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开展经纪业务。有关业务规则的任何变动在生效前应通知客户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该指引制订本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标准文本,并与客户签署。

在重新签署《期货经纪合同》前,现《期货经纪合同》仍然有效。

客户须知

第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客户应当明确期货交易中任何获利或者不会发生损失的承诺均为不可能或者没有根据的,并且声明从未在任何时间从期货经纪公司的任何代表或者工作人员处得到过此类承诺。

第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不得要求期货经纪公司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

全权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代客户决定交易指令的内容。

第三条 在期货交易所限仓情况下,期货经纪公司有权未经客户同意按照限仓规定限制客户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当客户持有的未平仓合约数量超过限仓要求时,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对超量部分强行平仓。期货经纪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第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期货经纪公司对客户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的情况下,期货经纪公司有权未经客户同意对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期货经纪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标准文本 甲方: 乙方:

住所: 住所:

邮编: 邮编:

业务电话: 业务电话:

传真: 传真: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为乙方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有关事项订立本合同。

第一节 委托

第一条 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条 甲方根据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执行乙方交易指令。甲方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乙方,乙方有义务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市场原因乙方交易指令部分或者全部无法成交,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二节 保证金

第三条 乙方开户的最低保证金标准为5万元。乙方资金不足5万元的,甲方不得为乙方开户。

保证金可以现金、本票、汇票和支票等方式支付,以本票、汇票、支票等方式支付保证金的,以甲方开户银行确认乙方资金到帐后方可开始交易。

第四条 乙方可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以可上市流通国库券或者标准仓单等质押保证金。同时,乙方授权甲方可将其质押物转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五条 乙方应当保证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资金来源说明,乙方对说明的真实性负保证义务。必要时,甲方可要求乙方提供相关证明。

第六条 甲方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或者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比例。甲方调整保证金,以甲方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通知为准。

第七条 在甲方有理由认为乙方持有的未平仓合约风险较大时,有权对乙方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在此种情形下,提高保证金通知单独对乙方发出。

第三节 强行平仓

第八条 乙方在下达新的交易指令前或者在其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

第九条 甲方以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方式)来计算乙方期货交易的风险。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方式)的计算方法为:(由甲方、乙方约定)。

第十条 乙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条件)时,甲方将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甲方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的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条件)。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

第十一条 只要甲方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乙方承诺不因为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而向甲方主张权益。

前款所称“合理的范围”指按照期货经纪业的执业标准,已经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强行平仓。

第十二条 除非乙方事先特别以书面形式声明并得到甲方的确认,甲方对乙方在不同期货交易所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当乙方保证金不足使乙方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控制条件时,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开新仓,并可对乙方持有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平仓。

乙方在甲方实际控制若干交易帐户时,甲方有权对其合并计算风险。

第十三条 由于期货交易所编码规则的不同,乙方可能在不同的期货交易所将拥有不同的交易编码。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在不同的交易编码下同时存在盈利和亏损时,在亏损部分未得到充分填补前,乙方不得要求提取盈利部分。

第四节 通知事项

第十四条 甲方采取(甲方、乙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

甲方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按照(甲方、乙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每日交易结算单。

甲方按照(甲方、乙方约定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提供上月交易结算月报。

第十五条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每日交易结算单、交易结算月报的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应当(按照甲方、乙方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对记载事项的确认。

第十六条 甲方或者乙方要求变更本节的约定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对方确认后方生效。否则,由此造成的通知延误或者损失均由该方负责。

第五节 指定事项

第十七条 甲方接受乙方或者乙方授权的指令下达人的交易指令。乙方授权下列人员为乙方的指令下达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签字留样

____ ______ ______

____ ______ ______

第十八条 甲方接受乙方或者乙方授权的资金调拨人的调拨资金指令。乙方授权下列人员为乙方的资金调拨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签字留样

____ ______ ______

____ ______ ______

第十九条 乙方以下列通讯地址和号码作为乙方与甲方业务往来的唯一有效地址和号码:

地址:________ 邮编____

电话:______ 传真:____

注:(双方可以约定其他通讯方式)

第二十条 乙方如需变更其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或者变更业务往来方式,需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按规定程序确认后方生效。乙方未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

第六节 指令的下达

第二十一条 乙方交易指令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电脑等方式下达。书面方式下达的指令必须由乙方或者其指令下达人签字。电话、电脑等方式下达指令的,甲方有权进行同步录音或者用其他方式保留原始指令记录。乙方同意,电话录音、电脑记录等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与书面指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乙方可以约定采用某种指令下达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甲方有权审核乙方的指令,包括保证金是否充足,指令内容是否齐全和明确,是否违反有关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等,以确定指令的有效和无效;当确定乙方的指令为无效指令时,甲方有权拒绝执行乙方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乙方在发出指令后,可以在指令未成交或者未全部成交之前向甲方要求撤回或者修改指令。但如果该指令已经在期货交易所成交,乙方则必须承担交易结果。

第二十四条 乙方若申请套期保值头寸,应当按照相关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文件或者证明,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有效承担责任,甲方应协助乙方申请套期保值头寸。

第七节 报告和确认

第二十五条 甲方对乙方的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只要乙方在该交易日进行过交易或者有持仓,甲方均应在每个交易日闭市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发出显示其帐户权益状况或者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单。

第二十六条 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提出异议后,甲方应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及时核实。当对与交易结果有直接关联的事项发生异议时,为避免损失的可能发生或者扩大,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异议时,有权将发生异议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平仓。由此发生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甲方的交易结果不符合乙方的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约定条件,甲方有过错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重新执行乙方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八节 现货月份平仓和实物交割

第二十八条 乙方应当在甲方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出交割申请。乙方申请交割,应符合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乙方的实物交割申请。

第二十九条 乙方应当在甲方统一规定的期限前,向甲方提交足额的交割资金或者标准仓单、增值税发票等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凭证及票据。

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乙方未下达平仓指令,也未向甲方提交前款资金、凭证及票据,甲方有权在未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平仓,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结果由乙方承担。

第三十条 交割通知、交割货款交收或实物交付及交割违约处理办法依照相关期货交易所和甲方的交割业务规则执行。

第九节 保证金帐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甲方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帐户,代管乙方交存的保证金以及质押的可上市流通国库券。

第三十二条 甲方为乙方设置保证金明细帐,并在每日交易结算单中报告保证金帐户余额和保证金的划转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帐户中划转保证金:

(一)依照乙方的指示支付结余保证金;

(二)为乙方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清算差额;

(三)为乙方履约所支付的实物交割货款或者乙方未履约情况下的违约罚款;

(四)乙方因违法、违规被监管部门或者期货交易所予以罚款,甲方为乙方支付罚款;

(五)为乙方支付的仓租或者其他费用;

(六)乙方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所支付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以及相关税项;

(七)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双方同意的划款事项。

第三十四条 乙方保证金属于乙方所有。甲方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无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时,乙方的保证金不得用来抵偿甲方的债务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节 信息、培训与咨询

第三十五条 甲方应当在营业场所向乙方提供国内期货市场行情及与交易相关的分析报告服务。甲方提供的任何关于市场的分析和信息仅供乙方参考,不构成对乙方下达指令的指示、诱导或者暗示。

乙方应当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负责,不得以根据甲方的分析或者信息入市为理由,对交易亏损要求甲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甲方应当以发放培训教材等方式向乙方提供期货交易知识和交易技术的培训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乙方有权随时查询自己的原始交易凭证,有权随时了解自己的帐户情况,甲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一节 费用

第三十八条 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代理进行期货交易的手续费。手续费收取的标准按附表执行。

第三十九条 乙方支付给期货交易所的各项费用以及涉及乙方的税项由乙方承担,前述费用不在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手续费之内。

第十二节 免责条款

第四十条 由于地震、火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交易中断、延误等风险,甲方不承担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由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相关期货交易所规则的改变、紧急措施的出台等导致乙方所承担的风险,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通讯设施中断、电脑程序故障、电力中断等原因导致指令传达、执行延迟,甲方没有过错的,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节 合同生效和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后,于乙方开户资金汇入甲方帐户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如有变更、修改或补充,双方需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修改或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本合同未列明的事宜,按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及相关期货交易所的章程、规则和本公司有关的业务细则以及期货交易惯例执行。

第十四节 帐户的清算

第四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通过平仓或执行质押物对乙方帐户进行清算,并解除同乙方的委托关系:

(一)乙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期货监管部门、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

3.本公司职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

4.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5.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6.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批准文件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7.单位委托开户未能提供委托授权文件的;

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乙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

(三)乙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

(四)乙方在甲方的帐户被提起诉讼保全或者扣划;

(五)乙方出现其他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

乙方应对甲方进行帐户清算的费用和清算后的债务余额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甲方因故不能从事期货业务时,甲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乙方的持仓和保证金。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将客户持仓转移至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同时转移乙方保证金。由此产生的有关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乙方可以通过撤销帐户的方式,终止与甲方的期货经纪合同。

甲方、乙方终止委托关系,乙方应当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五节 纠纷处理方式

第四十九条 甲乙双方发生交易纠纷或者其他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提请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节 其他事宜

第五十条 甲方的《开户申请表》、《客户须知》及《客户声明》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要与本合同同时签署。

第五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客户声明

客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交易,保证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证件)的真实性。

客户应当如实声明不具备下列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期货监管部门、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

3.本公司职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

4.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5.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6.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批准文件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7.单位委托开户未能提供委托授权文件的;

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如果客户未履行如实声明义务,期货经纪公司有权解除《期货经纪合同》。

甲方:××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乙方:

授权签字:______ 授权签字:______

盖章 盖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

市场风险莫测 务请谨慎从事

尊敬的客户: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现向您提供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

进行期货交易风险相当大,可能发生巨额损失,损失的总额可能超过您存放在期货经纪公司的全部初始保证金以及追加保证金。因此,您必须认真考虑自己的经济能力是否适合进行期货交易。

考虑是否进行期货交易时,您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您在期货市场进行交易,假如市场走势对您不利时,期货经纪公司会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通知您追加保证金,以使您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如您未于规定时间内存入所需保证金,您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迫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

二、您必须认真阅读并遵守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规则,如果您无法满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规则,您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根据有关规则被强行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三、在某些市场情况下,您可能会难以或无法将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平仓。例如,这种情况可能在市场达到涨跌停板时出现。出现这类情况,您的所有保证金有可能无法弥补全部损失,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

交货合同篇10

在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买方有租船义务,而卖方则有在约定时间内在约定的装货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货物的义务。通常,当买方指派一艘船舶驶向装货港准备履行合同航次,在其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在英国法下,买方有一个默示义务,即要求买方合理及时地向卖方发出派遣船舶通知。在该通知中,买方应将船舶的名称等相关船舶信息告知卖方,从而使卖方可将合同货物及时地在装货港安排妥当。然而,由于“合理及时”的标准太过模糊和不确定,实际上,在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往往会有相应的明示条款,就买方具体应该在何时向卖方发出此类通知作出详细规定,例如GAFTA No. 64 第6条。在现实中,被指派的船舶有可能因各种原因晚于预计的时间抵达装货港,而卖方根据买方的通知又已经在装货港准备好了货物。在此情况下,卖方就可能会蒙受损失,例如额外的仓储费、货物市场价格下跌导致卖方利润的损失等。本文就第一个问题,即卖方是否可以向买方索赔额外的仓储费进行讨论。

从本质上说,无论是船舶抵达装货港的具体期间还是船舶延迟抵达装货港导致卖方承担额外仓储费用,都建立在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从而体现在具体的合同条款中。对此,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相应的明示条款,很难期待法律会对其作出相应且详细的默示规定。毕竟,法律的默示规定大多仅涉及法律的原则性规范,很少会涉及具体赔偿或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签订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就派遣船舶通知、船舶抵达装货港期间、买方有无延长交船期间的权利以及卖方对相关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应当尽可能详细地订明在合同内,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另外,在订明该合同条款时,对条款的措辞应当非常小心,因为任何微小的不同措辞都有可能导致条款根本性质的不同,从而直接影响卖方是否可以获得该笔费用及其数额。还有一点需要注意,那就是在拟定合同条款时,要将合同适用的法律考虑在内。因为对于某些条款,不同法律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解释,从而也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上文所述,大多数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都会包含明示条款以规定船舶抵达装运港的具体期间。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该合同中又会包含另一明示条款,以允许买方在经过某种程序后延长此期间,同时就由此对卖方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进行规定。因此,首要问题是,合同中是否有相应的明示条款允许买方延长交船期间?其次,如果有该明示条款,卖方是否可以获得该条款下规定的所有仓储费用?

1 合同中没有允许延长交船期间的 明示条款

在此情况下,船舶抵达装货港的日期应当是严格且不可延长的,并且构成一个条件条款。因此,如果船舶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最后时刻之前抵达合同约定的装货港,买方就违反了这一条件条款,从而卖方就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索赔相应的损失。而卖方所承担的额外仓储费用则可以作为损失的一部分进行索赔。当然,既然是作为损失的索赔,自然应当遵循损失的补偿性原则,即无损失无赔偿,损失多少,补偿多少。

2 合同中有允许延长交船期间的明示条款

目前,相当一部分FOB国际货物买卖的格式合同中会包含明示条款,以赋予买方延长交船期间的权利。例如FOSFA No. 60 第12条, GAFTA No. 6 第9条等。

在此情况下,如果买方确信被指派的船舶会延迟抵达装货港,买方就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行使延长交船期间的权利。根据上述列举的两个条文,可以简单地认为,如果买方想要延长原定的交船期间,其必须在原定交船期间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或其随后的一个工作日之前向卖方发出一个要求延长该交船期间的通知。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发出通知的时限,在FOSFA No. 60第12条中,条款的措辞是“尽快但不迟于原合同交船期间的最后一个工作日(as soon as possible but not later than the last business day of the original contract delivery period)”。而GAFTA No. 6第9条的相关措辞仅仅是“不迟于最后交船期间随后的一个工作日(not later than the next business day following the last day of the delivery period)”。在此,笔者认为,前者的规定要更严于后者。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如果在FOSFA No. 60下,买方在发出派遣船舶通知后极短的时间内就已经明确得知船舶无法按照预计的时间抵达装货港,而卖方也正在着手将货物在装货港内备妥。倘若买方在此情形下仍然不向卖方及时发出延长交船期间通知,而故意拖延到原定交船日的最后一天的最后一刻再发出此通知,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买方便违反了条款中“as soon as possible”的规定。

当合同中存在明示条款允许买方延长交船期间,虽然其同样会导致卖方承担相应的仓储费,但该仓储费的成因不再是买方的违约,而是买方在合同下对其权利的行使。这就有了质的区别,其关键在于对该明示条款的解释。

倘若针对仓储费用的条款被解释成违约金条款,则紧接着要考虑的就是该违约金条款是否有被解释成罚金条款的危险,因为一旦此类条款被解释成罚金条款,它就是无效的,从而卖方可能就要为其措辞不当付出相应代价。而在对违约金条款的解释方面,必须注意,英国法和中国法的观点和手段是不同的,前者考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主观上是否经过对损失的合理预计,而后者考察违约发生时损失数额与合同约定的赔偿客观上是否合理。

一般来说,如本文所列举的标准条款在英国法下不会被解释成违约金条款,从而就不会导致产生被解释成罚金条款的危险。然而,纵使如此,也有两点需要注意。

(1)如果合同中的明示条款没有明确仓储费的具体数额或具体计算方法,而只是泛指买方需要补偿卖方相应的仓储费、保险费等,则此类条款往往会被认为是补偿性质的,从而要遵从无费用无补偿、卖方实际支出多少、买方事后补偿多少的原则。

交货合同篇11

    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国界的交易,适用各国的国内买卖法来处理这类交易难免会使得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感到不便,这种障碍不利于国际货物买卖的顺利发展。为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会经过多年的努力,制定了货物买卖相关的国际公约或贸易惯例,使得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在很多领域内实现了统一。这些统一法或统一惯例的制定为各国货物买卖提供了一套行为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出台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制定过程中很好地协调了不同法系规则的关系,填补了法系间的差异,同时承认贸易惯例的效力,因此得到了广泛的认可。根据该公约,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承担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与品质担保等。

    一、交货义务

    交货义务是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指卖方自愿移转货物的占有权,使货物的占有权从卖方手中转移到买方手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的交货义务主要涉及:

    1、交货地点

    其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也就是说如果在合同中要求卖方把货物运送给买方,但并未要求卖方在某具体地点交货,那么卖方只要把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即使合同履行涉及多个承运人,卖方也只需要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

    其二,在不属于上一款的情况下,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的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其三,对于以上两种情况以外的情形,《公约》规定卖方应在订立合同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对方处置。

    2、交货时间

    其一,确定的交货时间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第1款规定,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 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即由合同确定在某一时间点交货。

    其二,确定的交货时间段。《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中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卖方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即按照合同的规定交货时间为一段时间。

    其三,除以上两种情况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全理时间内交货。所谓“合理时间”,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是作为事实由法院根据货物的性质及合同的其他规定决定的。

    3、关于交付货物时可能产生的其他义务

    其一,对未特定化货物进行特定化的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2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即若卖方交货时未将货物特定化,则卖方必须以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的方式使货物特定化,以利于货物的所有权利风险的转移。

    其二,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卖方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其三,协助买方办理保险义务。第32条第3款规定,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卖方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买方能够办理保险。

    二、提供有关货物的单据的义务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存在着两种交货方式:一种是实际交货,即卖方亲自把货物连同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一起交到买方手中,完成货物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同时转移;另一种方式是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只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证书交到买方手中,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为完成交货义务。

    在实际交货时,交货义务是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提交到买方控制之下完成的;在象征性交货中,则是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给买方,此时交单的时间和地点即为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和地点。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交付单据是卖方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义务。

    根据公约规定,卖方交付单据的义务具体包括:卖方应保证单据的完整和符合合同及公约的规定。所谓完整是指卖方应提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通常包括:提单、保险单、发票、商标证、进出许可证、领事签证、原产地证书等等。这些单证有些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有些是买方顺利提取货物、报关、验货的凭证,同时也是买卖双方凭以进行索赔的凭证。这些单证相互之间以及与合同与公约的规定相互一致。当双方确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的情况下,所提交的单据还要和信用证的规定保持一致。此外,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单据,如单据中有与合同不符之处,卖方有权予以修改,但对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卖方的货物品质担保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其一,品质担保的要求与范围。公约要求卖方保证其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或本公约的规定相符,担保的范围包括质量、数量和包装,如果合同对资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未作规定,则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所交货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应具有同类规格的货物所具有的通常用途或具有在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暗示地通知卖方的特定用途,除非卖方并不依赖卖方或没有理由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②在凭样买卖中,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③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作为一项免责条款,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与合同不符,卖方就无须按上述规定负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

    其二,卖方承担货物品质担保的责任期限。根据公约的规定,该责任期限原则上应当与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相一致,即卖方只对风险转移至买方时符合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卖方就可以认为他履行了该项担保义务。

    但有两个例外。一个例外是,如果货物本身存在隐蔽的潜在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又只有在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才显露而被发现的,则尽管货物风险已经移转,卖方仍然要承担责任;比如,在合同中规定了保证期,那么即使风险已经移至买方,卖方亦仍然要承担货物与合同或规定不相符的担保责任。

    其三,货物检验的时间。①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②依据公约第31条(a)项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在将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后,即履行交货义务,货物风险移转到了买方,但此时,买方一般无法检验货物是否相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对货物的检验可以推迟到货到目的地后进行。③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要改运或者买方需要再发运货物,因而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又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后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其四,通知货物不符的时间。买方发现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同情况之后的一段时间内通知卖方,至少,必须在自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通知必须说明不符合同的性质。如果超过上述期限,买方将丧失主张货物不符的权利,除非买方举证说明,他未按时发出通知具有充分的理由。但是,如果卖方“已通知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而且没有将这种不符合同的事实向买方披露,那么,卖方就无权援引公约上述规定。

    四、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交货合同篇12

关键词:货物买卖;风险转移;特定化;品质保证;单证

风险转移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实际的一个,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我国《合同法》对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原《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大缺陷,解决了我国国内合同立法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衔接,完善了我国货物买卖合同制度。

一、风险的含义

风险,在不同的范畴有着不同的含义。在法学范畴,我国学者通常认为,风险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扣押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等。我国《合同法》和一些国际公约所涉及的风险,是指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危险,即货物发生毁坏、灭失的可能。

但是,法律规定,并不是对风险作诠释,而是用来确定买卖当事人对这些可能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作了这样的表述:“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这实际上是规定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在德国法上被称为价格风险。把风险视为价格风险,并没有揭示出风险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含义。如果买方未能及时领受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卖方出卖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风险则由违约方承担,许多国际公约和贸易规则以及国内立法都是这样规定。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时,风险似乎就是价格风险,但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不仅仅指价格风险。风险转移与价格风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风险的真正含义应是仅指承担风险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规定风险,不是将风险规定为价格风险。《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从国际民间习惯起来的贸易规则和许多国家国内立法如《经互会交货共同条件》、《法国民法典》等都是从广义上看待风险这一概念的。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的主要问题是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这个问题是一个最有实践价值的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合同订立结合在一起,即订立主义;有的学者则将风险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结合在一起,即所有权主义;还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货物交付结合在一起,即交付主义。每一种理论都着立法和司法实践,如瑞士法和罗马法采用订立主义,英国法和法国法以所谓“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采用所有权主义;美国、德国、奥地利以及我国的《合同法》以货物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采用交付主义。相比较而言,以货物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与以货物所有权转移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更为合理和明智。因为,所有权的移转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难以证明的问题。而且,所有权的移转与货物的实际占有控制并不一致。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货物却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要对货物已失去实际占有、控制的一方对货物的毁损和灭失风险来承担责任,不仅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交易的发展。因此,现代货物买卖规则以及多数学者们的看法,都是以交货时间来决定风险移转时间,不采用货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瞬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我国《合同法》也采用交付主义原则,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三、风险转移的条件

风险转移以货物交付为标准,这是风险转移的基本条件。那么,什么是货物交付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货物交付,通常情况下是卖方将货物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移交给买方。在货交承运人这种情况下,卖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就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领受货物视同买方之代理行为,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买方。因此,货物风险移转的基本条件是货物的交付。值得注意和具有价值的是货物风险转移基本条件之上的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问题。

(一)货物的特定化条件。

卖方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货物特定化。所谓货物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虽然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但在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同一卖方把交付给不同买方的货物存放于一起发生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而这些不同的买方都是逾期未领受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不同买方的风险责任承担的划分问题。应当认为,货物特定化也应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卖方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货物实际上已是特定化。但在货物未实际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情况下,货物未特定化,就不发生风险的转移。如卖方将货物存放于仓库由买方提货,按通常的认为,货物的风险自约定的买方提货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在约定的提货时间后,卖方仓库的货物发生部分毁损或灭失,那么,到底是卖方自己的货物还是交付给买方的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到底由谁来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这就涉及到货物特定化问题。货物特定化不仅有利于防止卖方将自己毁损、灭失的货物称作交付给买方的货物而进行的欺诈,而且,有利于促使买方注意风险的转移,适时履行合同。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卖方在货物交付时间到来以前,将货物的数量、存放地点等书面通知买方,并在准备交付的货物上打上标志如买方的单位名称等,将货物特定化,即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特定化的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时间时就转移给买方。

一些国际公约或贸易规则对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也作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第二款对货物特定化条件作了这样规定,“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我国《合同法》对货物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并没有作出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里的置于交付地点,是否可以看作是对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前提条件所作的规定?置于交付地点实际上是卖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条款所规定的义务,不应认为是对货物特定化所作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在卖方仓库交货,卖方仓库的库存商品有可能是合同订立之前生产,也可能是合同订立之后生产,在卖方尚未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库存商品并没有划拨到与买方订立的合同项下,仍是卖方的待售商品而不是已确定买方的待发运商品。因此,置于交付地点的意义不是将货物特定化。在司法实践中,强调货物特定化就成为很有必要很有意义的问题。因此,货物特定化应当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这里,卖方负有将货物特定化,书面通知买方已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的义务。

(二)货物的品质担保条件。

如果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条规定的含义,应是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没有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风险是否应无条件地由买受人承担呢?

品质担保是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卖方应当保证交付货物的品质符合合同要求。因为,货物的品质直接关系到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卖方的品质担保应是无条件的。只要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无论买方是否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一概由卖方承担。对于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买方接受,实际上是合同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品质条款,而不是履行原合同条款。因此,不涉及到原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因货物的品质问题而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前提是买方对货物的验收确认。没有验收确认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无疑可能会是一种违约。因此,解除合同是否提出不应是由买方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条件。特别是在货交承运人等情况下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并对货物品质检验确认以前,发生货物毁损灭失,这些风险由买方来承担是极不公平和合理。

我们认为,卖方始终对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承担责任,直到买方同意变更合同的品质条款接受卖方提供的这些品质不符合原合同品质条款的货物。这样,有利于促使卖方诚实地提供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促进交易的公平和安全,防止卖方将不符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取得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相等对价的商业欺诈行为。而且,从交易公平来说,卖方不能因为提供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而取得品质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同等价值的对价。因此,我们认为,货物符合约定品质要求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采用风险应于交货时转移这一基本原则,就应当认为卖方品质担保是风险转移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卖方没有提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具有商业适销品质的货物,不能认为卖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虽然交货义务与货物交付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但从有利于交易的公平与安全,避免商业欺诈的原则出发,可以这样认为,卖方交付货物所发生的风险转移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转移,这些货物的风险在卖方交付时转移给买方。也就是说,卖方提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与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是两类不同货物的风险。卖方履行合同所交付货物的风险转移,只能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所能发生。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即使在形式上是卖方交付了货物,但仍不能认为卖方按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既然卖方未交付约定货物,约定货物的风险就不能随着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交付,转移到这个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买方。因此,就双方已订立的合同来看,货物的风险转移,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确定的,那就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转移,只有这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才能转移到买方。至于买方同意卖方提供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前面已述,那是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品质条款。这与我们要讨论的货物风险转移,不是基于这样一个确定的明确的合同的前提,不是同一回事。

再说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品质问题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前提条件是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只有两种:即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对货物风险转移有关的只有根本违约。在这种因品质问题而构成的根本违约情况下,在买方检验确认货物品质同意接受货物之前,货物的风险实质仍由卖方承担。因为一旦发生货物毁损、灭失,任何一个理性的买方都会以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或拒绝接受货物。这样,货物的品质问题构成货物风险转移的障碍。但是,虽然第148条也是把卖方的品质担保作为货物风险转移的一个前提条件,我们仍以为这样的表述是不妥当的。品质保证始终是卖方的一项义务。第148条规定最好能表述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我们这里强调的是同意而不是实际占有、控制。强调品质保证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有利于促使卖方诚实、谨慎履行合同,交付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促进交易的安全与公平,而且,从货物风险转移这方面来保障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关于单证交付的条件。

卖方交付货物,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有关单证或资料,货物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要看单证或资料的性质而定。对于资料,不构成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障碍,应当认为不是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即使卖方没有交付资料,不货物风险在卖方交付货物时转移。

对于单证来说,单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所不必需的单证,如空运单、保险单证等;另一类是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所必需的单证,如提单;对于前者来说,与卖方交付货物所附的资料一样,不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因为是否随货物交付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对于后者来说,应该认为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如果卖方交付货物给承运人而未交付提单给买方,仍对货物保留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买方就不能实际取得对货物的占有、控制权。因为,提单是货物运输的证明,更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谁拥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单所载明的货物所有权,谁就有权取得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权利。我们把代表所有权凭证的提单交付,作为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之一,并不意味着我们在货物风险转移上采用所有权主义。提单交付之所以成为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是因为提单是否交付,关系到买方能否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关系到卖方是否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给买方,即卖方是否向买方交付货物。在不需要凭单证提货的货物运输中,买方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不存在任何障碍,卖方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给买方,卖方已向买方交付货物,风险当然发生转移。因此,卖方没有交付提单,占有权不发生转移。对货物风险转移来说,没有交付提单,买方始终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货物。买方投有提单,承运人不可能无单放货给买方自找麻烦。在这种情况下,取得提单是买方取得货物实际占有控制的前提条件。一般都认为,交货应定义为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卖方没有交付提单,就不能认为卖方已交货。因为没有交付提单,实质上没有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卖方可以持提单提取自己交运的货物或者将提单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卖方原意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无论货物是否仍在运输途中或是在承运人处买方逾期未提取货物,只要卖方未实际交付提单类单证,货物的风险不发生转移,仍由卖方承担。提单类单证的物权凭证性质,决定这类单证应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从条文的含义来看,只规定了按约定未交付单证和资料的情况下货物风险的转移情况。对于交付单证和资料没有约定,货物的风险转移又将如何呢?实际上,《合同法》将卖方交付单证和资料的情况分为按约定或没有约定是没有实质的意义。对于单证和资料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力来说,应当是从单证和资料的性质来说。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单证和资料,无论是否按约定有否交付都不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卖方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买方能够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卖方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完成,货物的风险随交货而转移。这些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单证和资料,是否按约定有否交付,只是卖方在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上是否构成违约。对于那些构成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障碍的单证如提单,无论是否按约定未交付,都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卖方即使是按照约定未交付这些单证,由于这些单证代表货物的占有权,表明了卖方未自愿移转实际的货物,买方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货物。这说明卖方未交付货物。对于采用交付主义的立法和司法来说,卖方未交付货物,货物的风险不发生转移,因此,这些单证是否交付,无论卖方是按约定还是未按约定,都影响到货物风险的转移。我国《合同法》的这一条规定很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四)关于海上路货的条件问题。

海上路货是一种特殊的货物交易,货物的风险转移有其特殊性。

所谓海上路货,是指这样一种货物买卖,当卖方先把货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船舶,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这种交易就是运输途中进行的货物买卖,在外贸业务中称之为海上路货。一般认为,海上路货,简单说就是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对这类货物交易的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4条也作了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一般认为,海上路货的风险转移自合同成立时发生。但这种风险转移仍是有前提条件的。首先,卖方必须将海上路货的货物特定化,即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明确是全部货物或者是哪一部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实际上从某种意义来说,特定化是将哪些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买方,由买方来承担风险责任。

其次,卖方对海上路货的货物品质担保义务是有限度的。这考虑到海上路货特殊的交易流转。因为卖方买受的可能是正在海运中的货物,后来又把仍在海运中的货物转卖给买方。因此,货物的风险自货物交给承运人时就转移给潜在的买方。上述这样的卖方,无法对货物品质进行检验确认,而存在的品质问题又不是这样的卖方所应承担的。因此,从有利于海上路货的正常流转,促进交易和公平,卖方对海上路货的货物品质担保义务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一般情况下卖方不承担品质担保义务。即使货物存在品质问题,货物的风险自货物交付时就发生转移,货物交付的标志是合同的订立。但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存在品质问题而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货物的风险不发生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明确这类货物买卖的品质问题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但第68条仍规定了卖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在买卖运输途中货物时,卖方的品质担保的有限度,对买方来说也是公平的。买方是在明知在途货物的风险存在的情况仍接受卖方的要约或给卖方以要约,表明买方自愿承担在途货物包括品质风险在内的风险。这种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可能存在品质问题的货物。即使标的物的确存在品质问题或遗失,也不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但是,如果卖方明知货物存在品质问题或已经遗失,仍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而与买方订立合同,这已是商业欺诈行为,违背合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无效,货物的风险责任也由卖方来承担。

第三,合同成立是这种交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海上路货的风险转移采用订立主义。合同未成立前,货物的风险自然不发生转移。合同订立意味着卖方将在承运人实际占有、控制的在途货物划到合同项下,完成货物的交付。这与货物需要运输,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就完成货物交付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合同订立,特别是通过合同订立将承运人实际占有控制的在途货物划到合同项下,由买方享有在途货物的所有权,标志着卖方完成了交付货物给买方的行为,货物的风险随着这一交货过程发生转移。这一交货过程形式上以合同订立为标志或者说以合同订立为载体。因此,我们说,海上路货的风险转移在合同订立时发生。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在途货物,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仍是采用交付主义而不是采用订立主义。所以说,货物的特定化仍是海上路货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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