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合集12篇

时间:2022-07-24 22:55:18

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篇1

关于司法的概念,理论界的观点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是法律适用的一种,而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以及被授权单位依照其职权范围,通过法定程序实施的一种方式。……法律的适用因适用的机关和特点不同,可分为司法适用和行政适用,有时仅指司法适用。”$还有学者认为司法是“与制定抽象法规的立法相对而言,通过审判表现出来的国家作用”®,“就一切具体的事实,宣告适用何法的活动”,司法即发判决而适用法”®等等。上述概念都有一定合理的成份,但缺陷在于定义或宽或窄,都不能准确而全面地揭示出司法的真正涵义。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和语言习惯用法,我们认为,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把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其特性是:

 

第一,司法的主体即司法机关是国家专门机关,它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公安机关只是行政机关®,从它的产生和组织体制就可见到它与司法机关的区别。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主要是通过其公职人员——法官和检察官来实现的。

 

第二,司法的内容是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法律规范。司法是司法机关将一般性的规范适用到具体人、具体事的活动。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它是从一般到个别的运动过程。司法机关司法必须正确严格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坚持反对无法司法,做到有法司法。®

 

第三,司法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所进行的活动。人民法院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内行使审理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等案件的权力并必须严格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审理民事和经济案件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依照行政诉讼法等。人民检察行使检察权也必须依照严格的程序。

 

第四,司法是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来保证法律规范的具体实施的。司法机关行使的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依法所作的处理和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严格遵守,不得任意修改和违反。

 

司法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活动。按照西方资产阶级学者的分权理论,司法权是和立法权、行政权一样同属于国家的一项权力(power),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司法权在分权理论先驱洛克和孟德斯鸠处却有不同的含义。洛克认为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而执行权是指“一个经常存在的权力r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法律"®所以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立的。对外权是一种“自然的权力”,它“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从这里可以看出,洛克所谓的执行权决不是我们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在他那里,执行权就是执行法律的权力。而执行法律,既包括行政机关的执法®,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执法®。当然,对于这一名称,洛克本人也提出“只要对这事能够理解,我对于名称并无成见"®。因此,司法权只是执行权中的一个分支。并且他认为这一权力是“受立法机关的统属,并对立法机关负责的,而且依立法机关可以随意加以调动和更换。^而孟德斯鸠认为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6卩“(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顼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

 

他指出第二种权力可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而第三种权力称为司法权力,用来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的。他还明确指出,司法权不应给予永久性的元老院,而应由选自人民阶层中的人员,在每年一定时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行使,由他们组成一个法院。由此他指出,人人畏惧的司法权,既不为某一持定的阶级或某一特定的职业所专有.就仿佛看不见、不存在了。法官也不经常出现在人们的眼前了。正是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权可以说是不存在的。®他认为这三种权力是平行的并且是相互制衡的。因此可以看出,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和洛克并不相同。他不象洛克那样认为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司法权只是从属于立法荽权的执行权之一。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为资本主义政治制度设计了一个基本框架,对后来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的建立起了巨大的作用。美3的1787年宪法,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和1791年宪法都规定了这一原则。由于历史条件的不鬥,西方各国的分权实践也不相同。贯彻分权原则最为彻底的是美国1787年制定的、迄今仍然有效妇宪法。根据该宪法规定,立法权属于国会,行政权属于总统,司法权属于法院。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

 

其实,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思想是不科学的。国家的权力是统一不可分的。统治阶级的统治权力可以通过不同方式实现,可以由不同机关来行使。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的实质是资产阶级封建势力分权,是阶级分权。正如马克思所说:“在某一国家里,某个时期王权、贵族和资产阶级争夺统治,因而,在那里是分享的,那里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就会是关于分权的学说,人们把分权当作‘永恒的规律’来谈论”。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权力理论,我国宪法庄严宣告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根据我国具体的实际,宪法规定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我国实行“议行合一”。国家的司法权赋予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我国的司法权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权含义不同,具有自己的特点。它们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

 

第一、司法权的来源不同。我国司法权直接来源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其最终来源是国家的权力——人民的权力。西方民主国家的司法权从理论上讲只有一个来源,即人民所赋予的。由此也就决定了:

 

第二、我国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和派生性。我国司法权由立法权所派生出来的,并从属于立法权。它不象西方国家那样司法权是立法权平行的。

 

第三、司法权的主体不相一致。我国司法权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西方国家的司法权的主体只是法院。有些国家的检察长就是司法部长(如美国)。

 

第四,司法权的范围不同的。我国司法权的范围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而西方国家则也仅限于审判权。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就明确规定了司法权所及的关于审理各类案件的范围。

 

审判权是司法权的一个重要'且成部分,西方国家多把这两者等同,认为司法权就是法院(最高法院和依据法律规定设立的下级法院)具有的权限的意思,而法院的权限和职能就是审判。因此审判所的范围也就成T司法权的权限范围。根据考察,我们发现作为审判权的司法权在外国的司法理论及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含义。如日本国,沾们认为司法权是与立法权及行政权相对的概念,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上的司法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注:特指法院)所行使的权限。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权又有广狭两义。广义的司法权是国家机关在法规之下为民事及刑事所行使的一切权限,即除狭义的审判权外还包括司法行政在内。狭义的司法权是指民事及刑事的审判权。0除此种差异之个,还有的日本学者对司法权的内涵也持有不同的见解,如有学者认为司法权只是民事和刑事的审判权,B卩指对私人之间相互有关的权利义务具体争议的裁决权和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权限。也有学者认为司法权除上述权限外,还包括对行政案件的裁判。即除由于行政处分自己利益受到违法损害者与行政机关之间有关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之争外,还有裁判公法上一般权利义务之争的作用@在我审判既包括对民事、刑事、经济案件的审判,也包括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一这是我国所特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査”。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检察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实施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检察机关的设置的理论和实践不同,因此检察权的含义也不一致。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不设独立的检察机关,而是附属在法院系统内部,有的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领导。而英美法系国家中,其检察机关一般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美国的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合二为一,总检察长就是司法部长。日本国的检察权较为特殊,它不同于上述国家。它认为,检察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广义上讲,检察权是指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代表所具有的—切权利。根据日本检察厅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检察官的权限在广义上包括:(1)在刑事方面进行公诉,请求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并监督司法裁判的执行;(2)对于属于法院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检察官从职务的角度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法院通知或发表意见;(3)以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行使其它法律、法令赋予的权限,履行法定的职责;(4)拥有对一切犯罪进行侦査的权利。从狭义上理解检察权,则仅指检察官在刑事方面拥有的权利,其中包括:(1)进行^>诉;(2)请求法院正确适用法律;(3)监督裁判的执行;(4)对一切犯罪进行侦査的权利等。

 

在我国,检察权的内容既包括对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也包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具体行为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案件,经济犯罪的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立案、侦査、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査活动、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监管改造场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一检察权在内容上是完备的、实践上是有益的。

 

'司法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制度,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产物。它指的是一个国家中关于司法机关及其他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机构设置、组织与活动原则八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我们认为,司法制度可分为硬件和软件两部分。

 

就硬件部分而言,它包括司法机关及司法性组织的构成、设置及一些辅助性机构。在这里,它由内核、外核和三部分组成。其内核是司法机关。在我国,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它们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组成。地方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构成。其任务是审判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等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各类纠纷,以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组成。地方人民检察院分为(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还有一些组织(我们称之为司法性组织)不可避免地要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这些组织主要是律师组织、公证组织和调解组织。这就是司法制度硬件部分的外核。律师是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而参与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员。律师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目前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走向是从国办向合作办的逐步转变。这些改革的重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对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公证机关的设置,按照《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直辖市、县(自治县)、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以设立公证处。

 

现在随着公证事务的快速发展,公证处的设置也打破了这一规定。省一级的公证处也纷纷建立起来。调解组织是具有我国特色的一个司法性组织。按《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但是,从我国的具体实践来看,大量的民间纠纷不是通过人民法院去解决,而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因此,调解组织成为我国司法机关的有力助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是根据辖区的大小、人口多少及工作需要的不同情况而建立的。在农村一般是以村为一个基本单位,在城市一般是以公安派出所辖区或街道为一个基本单位。

 

除了内核和外核之外,硬件部分还包括一些辅助性的设施,这些就是部分。它主要有军队、警察、监狱、法庭等这些暴力机关。这些机关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司法工作的顺利和真正实现。

 

就软件部分而言,司法制度包括司法机关和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与活动的原则及工作制度等方面。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司法工作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事实的真相。

 

第二,必须正确执行国家的政策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司法制度篇2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合理。我国的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的设置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对于司法体制自身运行规律没有给予较多的关注,过分强调了司法机关的“工具”职能的一面。实际上,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审判以实现社会公正。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在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设置上同样存在。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这种监督的含义并不十分确定。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如此一来,希望通过二审改变审判结果的当事人对这种纠错机制往往失去希望,原本想通过程序上的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的目标就不能实现。在法院审判组织上,我国采取了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这样的决策体制并非完全和法治精神相吻合,也不符合司法的内在规律,司法活动强调:“法官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法官的活动有比较大的个人色彩。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则掩盖了对法官的内在要求。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从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这种“审判分离”的情况都含有“集体主义”和“民主”的好名声。但事实是,集体负责谁也不负责,集体思考谁也不思考,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合议制和审委会制度还为一些不正当的干预提供了一条通道,它也没有起到约束法官坚持操守和保证审案质量的目标。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就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因为他无可推诿),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会很强烈(因为这是我个人办理的案件)(注: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

三、对司法权的约束制度不健全。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约束,否则最终要走向腐败,孟德斯鸠说:“从事物的本性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出版,第154页。)如果说我们没有对司法权的约束制度是不准确的,人大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完整,问题在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至于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约束,法律中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来看,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却没有司法权对立法权的约束制度,也就是说未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在权力领域任何两个独立的权力之间要形成一种权力监督关系,必须保持必要的张力。而权力间张力形成的前提是两种权力的均衡”(注: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法学》(沪),1998年第8期,第29页。)。如果在两个权力之间存在的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那么这两种权力实际上是一种权力,那就谈不上立法权对司法权的有力监督。要使立法权形成有力的监督,必须使司法审查制度成为司法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从检察机关对司法权的监督活动来看,它本身就有体制性矛盾。在我国通常是把检察院也归属于司法机关,这与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有着明显的不同,如美国、法国、70年代后的日本,都是将检察机关归属于行政部门。因为检察权就其特点而言和行政权是一致的,如:在检察机制上实行的是命令与服从,权力行使是主动干预,所作决定的效力不具有终极性。正因为检察机关的活动最终要受到法院的裁判决定,因而指望检察机关去约束司法权是不可能实现。让检察机关归于行政体制不仅不会减弱它的监督职能,反而有利于其监督职能的实现。从实际效果来看,现行检察体制对司法权的监督是比较软弱的,如果让检察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一道形成一种合力对司法权进行监督,能产生更好的效果。

四、司法权的地方化。前面分析了对司法权约束不力的一面,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另一方面,司法权又受到行政权强有力的干涉。司法依附于行政权集中表现在这几方面:一是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由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司法机关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三是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样,在现实中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当本地一个企业有可能败诉因而需支付大笔赔偿金和违约金的情况下,行政权的干预也就随之而来,因为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提供,地方财政的来源正是本地各个企业,赔偿金和违约金的支付即是本地财政的损失,法院很难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这种案件加以裁断,这也是在中国有所谓“选准了管辖法院等于官司赢了一半”的说法的深层原因。人事上对地方的依赖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有处分权的机构的压力,关系案、人情案难以克服,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相冲突。所以必须改革现行的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司法机关的经费由中央财政划拨,摆脱司法机关在经费上对地方的依赖;同时也要在人事上摆脱地方的控制。目前可以“将省一级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地方党委或人事部门推荐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推荐,实行省级以下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省级司法机关党组推荐的办法”(注:马俊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司法改革。载《法学家》(京),《关于中国司法改革研讨》(上),1998年第1期,第106页。)。充分发挥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支配作用,从而实现法制的统一。

五、法官选用制度不合理。经过20年的努力,我国司法机关的大多数法官已经达到了大专以上的专业水平,但细致分析起来,法官的专业构成“仍然以业余法律院校的毕业生为主。更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国正规高等教育毕业生,特别是硕士生、博士生难以进入高级以下的司法审判机关,已经进入司法审判机关为数不多的高学历人才也因各种因素难以久留”(注:席小俐:《对我国审判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家》(京):《关于中国司法改革研讨》(下),1998年第2期,第115页。)。而且我们常用的“大专以上”这个词本身就是相当含糊的。熟悉中国教育现状的人都知道,突击几个月拿到大专文凭并非是极个别的现象。不仅如此,法院往往成为复转军人重要的安置去向,使得法官队伍专业化问题更加突出。“直到今天,法院仍是各行业中外行人较为容易进入的一个机构。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基本法律常识的具备也没有被作为进入法院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甚至没有受到任何法律训练的人可以担任院长、副院长”(注: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载《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为什么对进入医院的医生、对进入研究所的科研人员的专业化要求很高,但到了法院反而会很低呢?难道是法院的工作比医院不重要吗?法官的专业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性要求,是审判结果正确的先决条件。一方面要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另一方面要卡紧乃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对法院的院长应强调和看重其出身法官序列,现在的情形是院长的政治属性强,每换一次人大,必然也对法院领导层作一番调整。可以采取对法官的行政化任命方式,无过错则永久任职,以保障法官职务的稳定性。这样法官就会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公正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司法制度篇3

司法和谐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遵循和谐原则,力求达到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司法和谐,是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的。笔者认为,实现司法和谐,只有通过具体的司法行为才能得以彰显,它要求在保证司法程序的正当公开,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公正的同时,还要考虑司法结果的合法合理,尤其要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人文关怀,防止矛盾冲突进一步升级,做到司法权力的个体和谐,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和谐立案

和谐立案是指在法院的立案审判工作中,紧扣“和谐”主题,千方百计化解“立案难”,采取有效措施便民、利民,对有诉求的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为困难群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立案和谐是司法和谐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途径和方式之一。

为进一步落实构建和谐司法的要求,全面践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宗旨,郑州高新区法院经过充分调研,全力构建以“和谐立案”为核心的立案工作新机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一是建立涉困难群众诉讼绿色通道。对涉及拖欠民工工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各类社会弱势群体的案件,采取优先接待、优先立案、优先办理财产保全等措施,依法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二是完善立案便民、利民措施。在立案环节加强诉讼指导工作,推行诉讼、执行风险告知制度,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实行电话预约立案、假日立案,最大限度地减少“立案难”问题;三是强化司法救助机制。严格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充分关注贫困群体的司法需求,对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依法减、缓、免交诉讼费,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四是加强日常立案接待。充分发挥立案“窗口”作用,将日常立案接待和工作相结合,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工作相结合,通过接待诉前群众来访、耐心细致答疑,切实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五是重视诉讼财产保全。对立案时一并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立即采取措施;对诉讼中向各业务庭提出的申请,立即移送业务庭处理,以保证诉讼保全工作的统一、高效。

郑州高新区法院成立三年多来,积极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为民举措,将司法为民精神、司法和谐理念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开拓进取,勇于创新,首创了“一小时立案并转办”、“一月结案法”、“案件繁简分流机制”、“调解忠告卡”和“红、黄牌催办制”等诸多新举措,显著地提高了审判效率,案件的平均审限缩短到了一个多月,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较好地解决了打官司难问题。同时,针对群众反映较多的告状难、立案慢、个别立案人员话难听、脸难看、事难办等现象,郑州高新区法院公开向社会承诺一小时立案并转办,即符合立案条件的一个小时内办理完毕立案手续并转交相关业务庭办理;立案手续不齐全的,一次告知全部缺项,坚决不让当事人再跑第二趟,大大便利了群众诉讼,受到了老百姓的欢迎,有效树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便民、利民、为民的公正司法形象。

2007年,该院受理的3034件案件中,一个小时立案并转办率达到了100%,同时还将其中80%的民事案件确定为简易程序,缩短了案件审理周期,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基本实现了“和谐立案”的预期目标。

二、和谐审判

和谐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工作中,以公正为底线,以“和谐”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注重案结事了,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实现司法资源效能的最大化,让司法成为推动构建和谐社会的动力来源。和谐审判是实现司法和谐的关键。

(一)民事审判

在民事审判中,郑州高新区法院牢固确立司法为民宗旨,做好多项便民、利民举措,有效地平抑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

一是开通诉讼“绿色通道”。方便群众诉讼,该院在立审执中坚持“一小时立案并转办法”。简易案子一天就可立案审执,一般案件35天审结;二是开展“双休日法庭”。为方便路途遥远的当事人诉讼,该院开展“双休日法庭”活动,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受到了群众欢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三是对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助。该院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2007年,共缓、减、免诉讼费30多万元,让困难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便利和温暖。

三项利民、便民措施的采取,极大提高了该院民事审判的审结率和调解率。2007年,该院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544件,审结1521件,审结率达到98.5%,其中调解结案840件,调解率达到56%。

(二)刑事审判

在刑事审判中,郑州高新区法院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做到“三个关注”。,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007年,该院共受理刑事案件547件,审结547件,审结率达到100%,而上诉率仅为1%,刑事审判效果十分显著。

一是关注程序适用是否规范。通过认真落实每一个环节,切实使庭审程序更加规范。在刑事审判中,该院保证每一起案件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定罪量刑上,严格遵守“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从快审理;二是关注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对确已查明事实,并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作出判决,判决依据应本着公平、公正、合法、合情、合理的原则,不为人情干扰,不为关系所动,真正发挥法律应有的权威。对涉及偶犯、未成年犯的案件,区别对待,留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年,共对80件涉及103人未成年人犯罪的被告人判处缓刑、管制或拘役;三是关注社会效果是否良好。在审理39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该院加大调解力度,通过“面对面”、“背靠背”等调解方式,争取双方的相互谅解,使其全部达成调解协议。判决作出后,办案法官实施直接送达,在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的同时,认真做好向当地群众征求意见。就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合法性等,请老群众谈看法,真正实现了惩罚一人,教育一片的目的。

同时,针对判处缓刑的罪犯又重新犯罪,缓刑人员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的现象,郑州高新区法院经过认真调查研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决定对判处缓刑人员实行缓刑人员预告书制度。缓刑人员预告书推行三年多来,至今没有一名缓刑人员又重新犯罪,促进了刑事审判工作的和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行政审判

在行政审判中,郑州高新区法院本着能调则调的办案理念,以定纷止争为目的,以化解社会矛盾为根本,使当事人尽可能息诉,减少其诉累,促进行政审判的和谐。

2007年,该院行政诉讼案件协调解决率达53.3%。诉讼、行政非诉案件执行结案率均为100%,有效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

三、和谐执行

和谐执行是指在执行工作中,坚持执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人性化执行,注重执行和解,加大对弱视群体的司法救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是树立执行公开的理念。执行工作实行阳光操作,将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情况向当事人公开,保障其知情权,尽可能地组织申请人参与案件执行全过程,引导其全面了解、监督执行,以公开促公正。同时健全执行工作各项制度,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了《执行工作规范》、《执行值班实施细则》等制度,为执行行为的规范化提供了依据。

二是穷尽执行措施,最大化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推出了执行值班制度、奖励举报制度、限制高消费制度等执行工作举措,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同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执行举措推出后,群众给予很多支持和理解,发现逃避债务或违反限制高消费制度的被执行人,积极举报、主动提供线索。一年来,共接到举报电话30余个,出动警力60余人次,执结案件520余件,涉案标的金额近4000万元。

三是运用司法救济,解决当事人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注重借助外力化解执行难,先后建立并推行司法救助基金制度。开发区党委、政府在资金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大力支持法院工作。通过利用救助基金,该院执结了一大批疑难积案。2007年,该院先后对7名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启动救助基金10万余元,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困难,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是设立执行工作专项接待日,院领导对执行来访当事人集中接待,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由院长及其他党组成员分别包案亲自办理。人性化的执行方法得到了群众的支持和理解,该院执行案件、来访连年大幅度减少。

五是实行人性执法。2007年,该院较好地解决一起特殊地执行案件,破例给被执行人退回了已搜查出的5000元钱,受到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双方好评。为解决问题,法官们从人道主义出发,在强制执行中尽量实行最大的人性化执法,促进了社会和谐。

四、和谐管理

和谐管理是指人民法院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突出法院的中心工作,建立和完善审执一体的管理模式,实现法院内部部门的协调和统一。如果说立案和谐、审判和谐、执行和谐是对外和谐。和谐管理则是法院内部和谐。

为有效开展司法政务管理,切实践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体,把和谐管理工作落到实处,郑州高新区法院在通过“黄、红牌催办制”、“发还改判案件讲评制”等举措健全内部监督的同时,还向当事人发放“评议法院、评议法官卡”,主动接受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监督。该制度很好地把对法院工作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统一起来,形成监督网络,使每一个案件都体现出公正与效率,让每一个当事人都感受到公正与效率,真正把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要求落实到法院的每一项工作中,受到群众的广泛好评。

“从立案到审理,面貌确实新,当事人感到本案(审理)公正、公平、效率高,(法官)作风好,这是当事人及人的身心感受。”当原告陈中峰从法官手中接过调解书后,毫不犹豫地从口袋里拿出揣了七天的“当事人评议法院、评议法官卡”,郑重地写下了上面的话。他想不到法院这么公正,想不到法官态度这么好,更想不到官司赢得这么快。这起案件之所以会取得如此好效果,得益于该院积极探索的和谐司法的新举措。可以说,每一位来郑州高新区法院打官司的当事人,都对该院和谐司法所体现的司法的公正与高效感同身受。司法和谐的理念已体现在该院司法实践的方方面面。

参考文献:

1.杨青:《“司法和谐”的维度》,载《行政与法》,2007年第12期.

2.彭志新:《司法和谐的内涵》,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30日.

司法制度篇4

如果对1996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一简要回顾的话,那么,中国立法机构为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所作的努力之大还是令人赞叹的。

例如,为防止法官在审判前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避免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发挥控辩双方在证据调查和事实发现方面的作用,立法机构对刑事审判方式作出了大幅度的改革,引入了源于英美的对抗式审判模式。[2]又如,为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立法机构改革了刑事辩护制度,使辩护律师有机会在侦查阶段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且使那些无力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得到了扩大。再如,为维护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有效地约束检警机构的强制性侦查权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逮捕的条件作出了改革,建立了财产保释制度,使得“收容审查”措施得到废止。当然,新的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对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定了消极的法律后果……

然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久,由于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即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对该法律作出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此后,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独立的解释,制定了各自的执行规则。于是,一些旨在应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变通之策”大行其道,大量体现刑事法治理念的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被架空和闲置。刑事诉讼法的施行逐渐出现了危机,刑事司法改革也开始陷入困境。199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组织了一次“执法大检查”,就社会各界非议颇多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辩护律师权益保障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实体变更等重要问题,展开了全面的调研活动。在这次“执法大检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以“通知”、“批复”等方式,对纠正和制止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问题提出一些行政化的要求。与此同时,鉴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极为简单,根本不足以发挥维持控辩双方公平游戏的作用,而法官在证据适用上又存在着普遍的混乱现象,因此,中国立法机构在法学界的支持下,开始了制定刑事证据法的努力。一时间,诸如沉默权、证据展示、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之类规则的确立,又成为人们所致力实现的改革目标。

毫无疑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整体上并没有达到立法机构和法学者所预期的目标。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表明,立法机构在审判方式、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方面所进行的改革,相对于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变革而言,只不过属于一种技术性的调整而已。而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框架不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任何技术层面上的“小修小补”都将最终陷入困境。有鉴于此,本文将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问题和缺陷作一简要的分析。按照笔者的观点,中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司法体制的问题,尤其是公安、检察与法院的法律关系问题。

二、“流水作业”的司法模式

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克曾提出过著名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和“犯罪控制”(CrimeControl)的诉讼模式理论,并以所谓的“跨栏赛跑”来形容“正当程序”模式的运作情况,而把“犯罪控制”模式则形象地比喻为警察、检察官与法官相互间的“接力比赛”。[3]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警察、检察官与法官的法律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刑事诉讼价值的选择和诉讼构造的形态。

根据笔者的观察和思考,中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可以说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4]因为侦查、和审判这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公安、检察和裁判机构在这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它们可以被看做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的“操作员”,通过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长期以来,中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存在着一项极为重要的诉讼原则,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因为我们可以看到,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完全相同的任务:“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遭受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它们还拥有为完成这一任务所必需的诉讼活动方式:三机关“都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而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仅如此,法律还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5]

中国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导致审判前程序中缺少中立司法裁判机构,审判阶段的司法裁判机能也明显弱化。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检警机构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直接影响公民权益的措施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名义上的诉讼活动成为检警机构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裁判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检警机构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

而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法院不仅不能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独立自主地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材料,而且还只能依靠指控方在审判前、审判过程中以及法庭审理结束以后相继移送的书面案卷材料制作裁判结论,从而丧失了独立自主地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不能做到真正从法庭审理过程之中、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过程中形成自己的裁判结论。这一现实所导致的必然是法庭审判过程的流于形式和裁判机能的名存实亡。在这一构造下,所有针对法庭审理的公正进行而设置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如合议制、回避制、两审终审制、审判公开、辩护、交叉询问等,几乎全部名存实亡,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和本应发挥的诉讼机能。

另一方面,“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这一缺陷,还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法定的职能分工几乎完全流于形式。本来,法官这一职业在立法设计中确实是有别于警察和检察官的。例如,法官所要维护的是司法公正,而警察、检察官则以实现社会秩序为己任;法官一般主要在法庭上、在控辩双方同时到庭的情况下进行裁判活动,而警察和检察官则可以在办公室、现场等非正式场合进行追诉活动。但是,由于法院与检警机构一样,都被认为负有惩治犯罪、查明事实真相的政治使命,法院本来所具有的公正司法裁判者角色,经常不得不让位于实际的“第三追诉者”角色。事实上,公检法三机关这一称谓本身已经点破了中国法院的处境。那种本应成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法院,在中国却与检警机构联合起来,成为追诉犯罪这一“流水线”上的操作员,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这就使法院在履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天然地存在一些无可避免的局限性。[6]

三、警察权的非司法化

一般来说,明确将警察权视为司法权的观点并不多见。但是,中国特有的“公检法三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称谓,中国特有的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流水作业体制,显示出人们习惯于将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相混同的心态。而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都被列为“政法机关”,被看作实行人民民主或者“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工具。甚至在中共党内组织体系中,公安机关的地位往往要高于检察机关和法院。

而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警察无论就其所发挥的功能还是活动的程序、组织方式上都显示出其行政权的性质。首先,现代警察制度所赖以建立的基础在于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秩序,使社会维持一种安宁的状态。正因为如此,几乎所有国家的警察机构都具有准军事部队的特征,以便在社会上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准确、有效地加以遏止。其次,警察在维护治安、从事刑事侦查过程中,在程序上采取的是典型的行政方式:主动干预社会生活,单方面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积极地获取犯罪证据和查获嫌疑人,并对其发动刑事追诉。再次,警察机构在组织上更是采取一体化的方式:警察上下级、警察机构上下级之间都属于一种上令下从、互相隶属的关系;对于正在从事刑事侦查活动的警察,可以随时撤换和调任。显然,与具有高度独立自主性的裁判者不同,警察在执行职务方面不具有独立性和不可变更性。

从中国的法律实践来看,公安机关作为一种武装性质的力量,同时行使着维护社会治安和刑事侦查的职能;公安机关在组织上实行的双重领导体制,既受制于上级公安机关,又受同级人民政府的辖制,其行政机关的性质是十分明确的。但是,中国的公安机关拥有一系列的强制处分权。例如,在治安行政领域,对那些“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劳动教养措施,从而剥夺其人身自由达一至三年,并可再延长一年;对于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收容、遣送措施;对于、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收容教育”措施,从而将其人身自由剥夺六个月至两年;对于那些“吸食、注射成瘾”的人,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从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当然,对于那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还拥有较为广泛的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可以科处包括警告、罚款和拘留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对于一系列涉及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事项,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领域实际拥有着较大的决定权。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还拥有一系列强制处分权。根据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搜查、扣押、通缉等涉及个人财产、隐私、自由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有权直接决定并直接执行;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权自行许可令状,自行执行。而在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刑事拘留、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的延长,公安机关基本上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可以说,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除逮捕以外的其他所有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甚至自行延长和变更的。对于大量涉及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事项,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领域都拥有权威的和最终的决定权。

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实际在行使着司法权。这至少是因为它无论在治安行政领域还是刑事侦查领域,都对有关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事项拥有权威的和最终的决定权,而这种权力是基本上无法受到中立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的,被限制、剥夺权益者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但是,公安机关究竟该不该行使司法权呢?

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公安机关不仅不应当行使司法权,而且还应当受到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和控制。作出这一判断的根据是:(1)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处罚、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者,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难以对个人权益加以保障,即使是上级公安机关也无法对个人权益提供有效的救济;(2)公安机关进行的各种活动大都是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双方构造而成的,这里既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也不受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权力机构的有效审查和制约;(3)公安机关拥有对公民个人基本权益的最终决定权和处置权,这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法治原则。[7]

四、检察权的超强势化

中国目前实行的“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决定了检察机关是一种并列于法院的司法机关;而中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所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则决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它所行使的司法权不仅十分重要,甚至还略微高于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

这是因为,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有权监督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目前,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监督权主要体现在诉讼领域。首先,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例如,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决定,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其说明理由,发现理由不成立的,应通知其立案;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法院一审作出的未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从而引起二审程序;对于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控诉,从而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对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等等。其次,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拥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延长羁押的决定权。中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许可令状和进行授权的权力,并授权上一级检察机关和省级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的羁押延长事项,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这表明,在审判前的羁押问题上,检察机关拥有相当大的控制力,从而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再次,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它作为与公安机关相似的侦查机关,拥有包括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等在内的一系列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并可以自行决定对公民个人的羁押期间的延长,从而对个人的基本权益和自由拥有最终和权威的处置权。最后,在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从而直接引起再审程序。

检察机关尽管在现行体制下行使着司法权,但这种司法权的行使却是有着根本缺陷的。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同时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集中于一身,无法保持公正的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确在对公安机关、法院、执行机构的诉讼活动进行着一定的“司法控制”。但是,检察机关对一部分案件所拥有的侦查权,使得它与公安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可以说,作为侦查权的行使者,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都具有行政机构的性质,而难以算得上司法机构。当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公诉案件,还拥有审查、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等一系列的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似乎意味着检察机关拥有对公安机关进行监控的资格。但实际上,根据刑事追诉活动的基本规律,侦查活动的成功与否,最终要靠法庭审判过程中能否获得“胜诉”——也就是被告人被判有罪的结局来加以判断。从这一意义上说,审查、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等活动,不过是侦查活动的逻辑延续和法庭审判的必要准备罢了。从侦查一直到审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甚至提起抗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都在动态的意义上追求着“胜诉”的结局,这些活动有着内在一致的目标,也有着相互补充、相互保障的作用,构成宏观意义上的刑事侦控或者刑事追诉活动的具体环节和组成部分。可见,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而刑事侦控者的诉讼角色,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地保持积极、主动和介入,尽量获得使被告人被判有罪,从而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显然,这两个诉讼角色是直接矛盾和对立的。按照马克思的说法,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的角色集中到一个人的身上,这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从逻辑上看,从事着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要么会偏重法律监督而忽视追诉犯罪,要么倾向于侦控犯罪而疏于法律监督,而不可能对两者加以兼顾。但实际上,面对当前社会治安状况面临危险,官员腐败案件频频发生的现实,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打击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的重大责任得到了更大的重视,法律监督责任一方面必然受到忽略,另一方面也只能倒向刑事侦控一方,甚至完全依附于刑事侦控智能,而不再具有最起码的独立性。

从检察活动的实际社会效果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将自身定位于与犯罪作斗争的刑事追诉机构。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检察机关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在制作书时要“尊重事实真相”,但是,刑事追诉的基本实践表明,检察机关更加重视不利于被告人甚至可以导致被告人被判重刑的证据和事实,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检察机关不是隐而不提,就是故意阻止其出现在法庭上。典型的例证是,长期以来一直较为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不仅在公安机关存在,而且更出现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之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不仅得不到检察机关的有效制止,而且得到了检察机关的纵容,甚至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刑讯逼供也时有发生;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二审抗诉或者再审抗诉,而且这些抗诉基本上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那种旨在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无罪或者罪轻结局的抗诉,目前还存在于书本上,而不是现实之中。

显然,无论是刑事追诉的基本逻辑还是检察活动的基本实践,都表明所谓的“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让一个承担着刑事追诉甚至刑事侦查职能的国家机构,去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并在其他国家机构违反法律时作出纠正,这的的确确带有一定的“乌托邦”的意味,构成了一种制度上的“神话”。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存在,还对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控辩双方的对等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站在法院之上从事所谓的“法律监督”,会使案件的裁判活动不仅永远没有终止之时,而且还会随时重新启动,从而损害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况且,拥有“法律监督者”身份的检察机关永远有高人一等的身份和心态,而不会“甘心”与作为被指控方的被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上。控辩双方的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性会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形成负面的影响。

中国的检察制度今后究竟往何处走?笔者对此难以作出全面的估价。不过,一个基本的思路是,检察机关的司法机构色彩应当逐渐弱化,法律监督应当逐渐淡化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诉讼领域中法律的实施应当通过控辩裁三方相互制约和平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而不要轻易从诉讼机制之外,引进所谓的“法律监督”。否则,那种“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永恒难题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践之中。另一方面,与公安机关的命运一样,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及其作为刑事侦查机构所行使的涉及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强制处分权,也应当逐步被纳入到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之中。[8]

五、司法审查机制的弱化

迄今为止,“审判”在中国法中还主要是指法院对被告人的审理和裁判的意思。可以说,这种观念所强调的只不过是实体性裁判,而不包括程序性裁判的概念。这对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造成了消极的影响。首先,实体性裁判意味着法院只将刑法性实体法作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只重视实体法的实现和遵守。而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程序法则注定只能算作实体法的“附属法”,而不具备独立的价值和地位,也根本不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其次,既然“审判”就等于审查判断公民是否违法刑法和是否构成犯罪,那么,被审判的永远只能是被告人个人。但是,如果警察、检察官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或者刑事证据规则,法院又该如何处置呢?比如说,检控方在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时,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在侦查阶段受到了警察的刑讯逼供,从而指出侦查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事实。面对这种情况,法院究竟要不要将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也就是警察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问题,列入司法裁判的范围呢?换言之,警察、检察官能否成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告人”呢?

很显然,在实体裁判观念占据主导地位的制度中,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注定是极其微弱的。于是,在审判前阶段,不仅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的决定权不在司法裁判机构手中,在涉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上不存在司法授权和司法听审机制,而且就连搜查、扣押、窃听等涉及侵犯公民隐私的强制性侦查行为,也没有司法裁判机构的任何参与。这种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的缺乏,导致审判前阶段缺乏中立司法机构的参与,使得司法权对警察权、检察权的控制机制难以存在。无论是遭受不当羁押的嫌疑人,还是受到不公正搜查、扣押的公民,都无权直接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也几乎从来不会受理这种请求,并就此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裁判。在此情况下,嫌疑人无法在法律范围内“为权利而斗争”,其受到非法侵犯的权利无法获得及时的司法救济,警察权、检察权的滥用也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院针对追诉行为合法性而进行的司法审查也极为薄弱,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维护控辩双方公平对抗的证据规则极为缺乏,诸如对非法侦查所得的证据加以排除的规则则几乎没有建立起来。即使在辩护方明确就某一控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警察、检察官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提出抗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就此程序问题举行专门的裁判活动。结果,无论是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以及变相的酷刑的方式获取的证据,还是通过任意的搜查、扣押、窃听得来的材料,中国的法院大都予以采纳,甚至直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因为法院所关心的不是这些证据材料获得的程序是否合法,而是它们是否“真实可靠”,并“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这种“重实体裁判,轻程序审查”的司法氛围中,司法审查机制的权威不可能建立起来,司法裁判权对警察权、检察权的制约必然降低到极点。

六、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础

根据前面的分析,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课题应当是走出“流水作业”的构造模式,实现警察权、检察权的非司法化,扩大司法裁判权的适用范围,从而真正回归“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但是,司法裁判权无疑也是一种缺点和优点同样显著的国家权力,它在为那些权益面临威胁者带来救济机会的同时,也有着拖延时日、耗费大量资源的问题。既然如此,为什么在一些场合下还必须引进司法权的控制?另一方面,如果说警察权、警察权是一种带有主动性、扩张性甚至侵犯性的权力的话,司法权也同样可能因滥用而使个人权益受到威胁,如果不加限制,司法权甚至会比行政权更加令人畏惧。在司法改革中,如果仅仅着眼于诸如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国家权力之间的分配,而不提供这种分配的正当理由,那么人们就会说,这种改革不过是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而已,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为防止司法改革出现这样一种结果,我们应当回答:一种设置合理的司法权究竟具有哪些功能,使得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是合理和正当的?

实际上,司法制度的改革固然会涉及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问题,但如果仅仅将此作为着眼点的话,那么这种改革注定将误入歧途。只有为司法改革注入人权保障的因素,只有将司法权与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权利甚至政治权利联系起来,也只有使司法机构更加有效地为那些受到其他国家权力侵害的个人权益提供救济,司法权的存在和介入才是富有实质意义的。比如说,在司法裁判机构普遍不具有独立性,而在刑事诉讼中普遍带有刑事追诉倾向的体制下,在法官的职业化无法形成、法官素质普遍低下的情况下,单独将司法裁判权的扩张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对于公民权利的维护,甚或对于法治秩序的形成而言,可能是一场灾难。[9]

在笔者看来,为建立一种基本的法治秩序,必须将公民个人的一系列基本权利确立在宪法之中,并且树立起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所有国家权力机构,无论是立法机构还是行政机构,都只能根据宪法从事各种公共领域的活动,而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在这一维护并进而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司法权的存在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它为个人提供了一种表达冤情、诉诸法律的基本途径,它使得那些为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能够得到现实的维护。如果司法权在程序、组织等各个环节上设置得趋于合理,那么面临各种公共权力侵害或威胁的个人,就可以透过司法这一中介和桥梁,与国家权力机构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抗争。可以说,司法权越能保持中立性、参与性和独立自主性,公民个人就越能藉此“为权利而斗争”,各种国家权力也就越能受到有效的宪法或法律上的控制。因此,所有司法改革方略的设计都必须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确保个人权利(rights)与国家权力(powers)取得更加平等的地位,使个人能够与国家权力机构展开平等的交涉、对话和说服活动。[10]新晨

归根结底,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实质上都与中国的体制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与其他领域的司法改革一样,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如果要取得有效的进展,就必须以大规模的改革作为基础。否则,在体制不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无论是刑事司法改革,还是整个司法改革,都将陷入一个无法解脱的桎梏之中。一句话,我们不仅应将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改善作为刑事司法改革成功的标志,而且还要把现代制度的建立,作为各项司法改革的坚实根基。

注释:

[1]对于中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和理由,曾参与过刑事诉讼法起草的顾昂然有过专门的介绍。参见顾昂然:《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第1页以下。

司法制度篇5

公司解散是以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为目的而终止公司的业务活动且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的行为。依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一般有自愿解散、行政解散与司法解散三种情况。其中,公司的司法解散。广义上是指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问题,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狭义上是指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新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新规定有利于及时终结处于高危状态的公司资产,减少了投资风险,避免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之时无法自拔。尤其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不失为一条必要的救济渠道,也是我国改进公司制度的一大体现。欣喜之余,我们不得不正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引发了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困难重重,争议颇多等问题。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及其法理分析

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体系中,确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具有重大的制度价值。一是解决公司僵局、维护股东利益的有效途径。在公司实务中,经常存在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虽然公司没有达到破产的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或者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在此情形下,赋予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有利于解决公司僵局,维护投资人的利益。二是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有力措施。如果公司形成僵局又不及时予以化解,则矛盾冲突将会波及错综复杂的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社会来讲,这是一种潜在的严重的不安定因素。从社会学角度看,运用司法手段化解公司僵局,其目的是使基于股东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三是市场经济“经济民主”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一般不应参与调解、裁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纷争。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公司的运行与管理,涉及财产的占有与经济利益的分配,冲突各方大都以谋求公平为己方的奋斗目标。因此,须司法机关经特定程序加以解决。否则经济民主将无从谈起。事实上,在任何法治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四是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的需要,公司作为一种聚合社会资本的经营方式,不但应该有形成机制,也应该规定一定的退出机制,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公司制度。而当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依法赋予公司的股东通过申请司法解散的方法来摆脱困境也是一种必要的救济手段。

从法理上分析,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基础主要是关系合同(relationcontracts)和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oectations)的损失。所谓关系合同是指长期存续、各方接触频繁、其利益需求因外界情形变化而随时调整的合同,如婚姻、雇佣及特许权等合同。关系合同理论主张,只要缔结这种关系,就不能期待一次缔结,终身受用。而必须应时而变,使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处于一种开放式的修正状态中。公司章程究其性质而言理应属于关系合同。而公司是以章程这一契约化载体为中介而形成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对于该契约的全面、实际履行,每一位股东均有期待的权利和利益。公司陷入僵局,股东应有的参加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权利以及获得股利等权益之期待落空。因此,应当赋予其请求救济以至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中,该理论又称为公司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理论。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考察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章规定了有权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况:(一)如果发现公司通过欺骗或隐瞒重大事实而注册成立,或公司经营业务超越法律允许范围或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等不法行为,各州检察长可以公诉人身份起诉,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并将公司执照吊销。(二)如果能证实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欺诈的: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等情况,公司股东可以起诉。请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三)如果能证实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已为判决所确认但其执行未能如愿,债权人可以起诉,请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

《日本商法典》第406条规定:假如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遇到显著困难,已经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失或者有产生损失之虞,以及管理或者处分公司财产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续,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数1/10以上的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此外,在有权代表公司的人连续不断地实施犯罪等行为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务大臣、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命令公司解散。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果公司所追求之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由公司其他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时,公司可以通过法院判决而解散: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并且只能由其股份限价至少达到基本资本1/10的股东提出。德国的《股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股东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对股份公司而言,只有公司所在地的州最高行政机构,在股份公司因其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而危及公共利益,并且其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又没有罢免这些人员的职务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通过判决解散该公司。

综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性立法例,不难发现,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的设置都持谨慎态度,因此,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务必遵循一定的原则和严格的程序,以充分体现公司法律制度所确立的交易效益和实质正义的价值趋向。

就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所应遵循的原则而言,归纳起来主要有:(一)自力救济优先原则:在公司僵局形成后,首先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给予股东对僵局所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向股东及非股东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二)利益平衡原则;解散公司对僵局来说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终止其存在,成本显然较高,是对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处理解散公司之诉时,要采取审慎态度,尽可能在保护个别股东利益与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之间取得平衡点,寻求一种公平、公正的解决方式,即必须穷尽其他手段(如由其他股东收购其股份)还不能解决时,才能诉请解散公司:(三)限制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的原则:如果只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就允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一方面可能导致股东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该权利,如以此作为与公司讨价还价的手段:另一方面,判决解散公司往往会不合理地对僵局的一派有利而牺牲了另一派的利益:因此。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四)司法分类介入原则;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完全干预,体现国家公权力对公平这一法律终极目标的维护:对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谨慎介入,符合社会对司法权功能的定位:对基于公司运营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纠纷,若纠纷导致当事人缔结关系的基础已经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法官则应当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考虑同意一方股东的退出请求或解散公司。

就公司解散的诉讼程序而言,具有不同于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的特殊性。(一)适用范围。通过比较各相关立法例,一般认为适用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主要有:公司经营遇到障碍或者公司遭受重大损害: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压制性、欺诈性等不公平行为的发生: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等。(二)立案的标准。对该类纠纷的立案审查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形式要件:1,纠纷发生于封闭性公司内部,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带有封闭性特征的股份合作制公司,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2,公司股东所占股份或股权相当,已形成表决僵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集或作出多数决定:3,因公司僵局致使公司或股东就其民法、公司法实体或程序性权益请求司法救济。(三)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资格确定是不同的,总体而言,前者所确定的原告范围较后者宽。一般认为,原告应该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且必须达到一定持股数量的股东,以防止其滥用诉权:被告应是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被解散的公司不能列为被告,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尽管有人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但现实中出现了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大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件,在此情形下,若以公司作为被告显然不妥。(四)举证责任的分配。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当事人诉讼的成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如何证明被告符合适用公司僵局的要件上,原、被告的举证能力显然极不对等。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则比较苛刻,僵局诉讼制度将形同虚设: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又可能导致个别股东对公司僵局诉讼制度的滥用。为此,应考虑采用表见证明规则,其具体要求为: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公司的登记以及自己遭受的损失,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证明程度为足以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而后,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到被告方,由被告提供证据最终证明自己与涉诉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正当的或者自己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但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不当行为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仍应判决原告败诉。

三、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缺陷

新公司法第183条对公司司法解散过于原则的规定,引发了诸多争议,在实践中导致了立案难、审理难等现象的产生。归纳起来,该条规定存在的缺陷主要有:

(一)前置程序设置不明确。为防止恶意诉讼,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应设置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即必须存在股东在起诉前曾以内部救济方式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提出纠正错误决议的要求遭到拒绝,或者转让股权受到阻碍的客观事实。新公司法183条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之规定,显然是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而设定的,但引发的问题是:该规定应作为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还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且“其他途径”具体包括哪些具体方式?

(二)诉讼主体的地位未明确。新公司法183条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资格,但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在诉讼中应当分别处于什么地位?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如何确定,应该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本身?没有明确规定。

(三)解散的判断标准不具体。新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认为是公司司法解散的一个判断标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何谓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发生严重困难或股东僵持达到多长时间方符合解散条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一种现实性还是可能性?等。

(四)管辖法院不明确。新公司法183条没有对解散公司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的问题是:适用地域管辖还是级别管辖?还是两者兼用?

(五)解决问题不彻底。新公司法183条仅仅规定在符合公司解散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实践中,仅仅判决公司解散很难彻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因为公司的解散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还必须通过清算才能使公司法人人格归于消灭。  四、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完善措施

针对上述缺陷,尚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深入、细致的探讨加以丰富与完善。

(一)应明确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新公司法183条规定的“其他途径”过于抽象,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在现实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采取自力救济优先原则,股东应穷尽一切方式后仍未打破公司僵局时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如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通过设置诸如“经过连续的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来给予股东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等。

(二)应明确司法解散之诉的被告资格。有些西方国家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但现实挑战了这一看法,在实践中出现了大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案件,而同时大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多数人认为应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解散公司之权在股东,公司无需列为被告:还有人认为应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其他股东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较好。㈣笔者认为,被告应是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被解散的公司不应列为被告,而是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司法制度篇6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五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第六条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

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程办理。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十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二条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三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条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四十四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五十六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五十九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六十一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第六十三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

第六十四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

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

第七十二条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七十三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七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五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第七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

(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

(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十一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八十二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三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第八十四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

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八十七条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五)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前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九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九十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二条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十三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四条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验资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第九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

第九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第一百零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七条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九条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一百一十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的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

第四节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监事的规定以及监事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三十条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三十一条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

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发行新股,可根据公司连续盈利情况和财产增值情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二节股份转让

第一百四十三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四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一百四十八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五十条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三节上市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条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四)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票上市交易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批准后,被批准的上市公司必须公告其股票上市报告,并将其申请文件存放在指定的地点供公众查阅。

第一百五十四条经批准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上市交易。

第一百五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股票可以到境外上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第一百五十八条上市公司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第五章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

第一百六十条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一百六十一条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第一百六十二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作出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

依照前二款规定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后,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报请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规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

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尚未发行公司债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的公司应当向认购人退还所缴款项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记证明;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三)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五)债券发行的起止日期;

(六)公司净资产额;

(七)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八)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债券可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债券的利率,债券的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公司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记名债券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无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除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第一百七十三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利润分配表。

第一百七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一百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法规定,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应当按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六条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九条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

第二百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二百零三条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按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公司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第二百一十五条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并可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不按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二百二十条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份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集股份、股票上市和债券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七条依照本法履行审批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司法制度篇7

任何一个制度的推行总是伴随着赞誉和否定两种声音,判后答疑制度也同样如此。所谓判后答疑,是指案件宣判后,如果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和疑问的,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有关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自2005年试行以来,安徽、重庆、贵州、湖北、河南、海南等地各级法院的推广实践纷纷见诸报端,从报道上看,最直接的实践结果就是涉诉率的下降,有的地区甚至有下降达60%的效果[①]。而与此同时,对该制度的质疑和批判也是接踵而来。综合各种批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说服当事人放弃诉讼和上访,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侵犯;(2)法官对自己承办的案件进行解释和答疑,中立者的角色易发生错位,有损法律权威,并且人为增加法官的工作负荷;(3)鉴于判决的确定性和当事人的利益驱动,法官的解释和答疑并不能真正从源头上解决涉诉的产生问题。这些对判后答疑的法理基础和实施效果的质疑观点,正反映出该制度进一步发展中实际存在的障碍。本文不想纠缠于“法律、法院、法官功能评价”的探讨,此类涉及法学、社会学、哲学领域的课题,自法律产生之日起,伴随人类思想史的发展一直争论至今,仍是百花齐放。就判后答疑制度本身而言,可以肯定的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下,其对于我国法院实现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的职能转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一、判后答疑心理关注的目的探究和角色转换

目前判后答疑制度之所以被抨击为违反法律、有悖法理,进而被否定实际效果,其主要原因在于我们在实践过程中对设立该制度“以从源头上治理涉诉的产生”这一功利性目标的偏执和对“化解当事人内心郁结,消除社会矛盾”这一隐含目的的迷失,以及由此引发的角色错位和手段单一。笔者认为,必须转换思路,从实现对诉讼主体的心理关注和心理干预的角度去理解和推行判后答疑。

(一)判后答疑制度的实践误区和反思

由于“人民法院处理群众申诉、申请再审的工作机制不够科学…审判案件的法官只注重判案,不顾及息访。接访法官不了解案件事实和审理过程的情况下接待、处理申诉、申请再审,导致了高比例重复上访、缠诉、缠访”[②],判后答疑制度作为一项改进处理群众初次来访的方法、强化法官息访意识的新措施,被最高院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各地实绩报道也均是以“化解无限申诉”、“涉诉明显下降”、“缓解申诉难”等多种形式出现,最高院试行该制度的动因被自动解读为判后答疑制度的根本目的。而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揭发、批评、建议”的权利,诉讼法也赋予当事人对不服的判决进行上诉、申诉的权利。这样看来,一方面,判后答疑制度以限制甚至剥夺公民基本权利为最终目的,完全缺乏存在的合法基础,甚至可以说是违宪;另一方面,在“息诉息访”的目的指挥下,判后答疑制度被定位于服务法院、接访部门的调控手段。这种错误的定位打破了法官、法院、当事人之间的平衡结构。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处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抗之外,通常认为三者之间是一种稳固的等腰三角形关系。一旦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出于对判决的不满,在持续与对方当事人对抗的同时,会产生对于法官、法院的抵触情绪。此时,随着诉讼程序的结束,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诉讼关系也相应结束,平衡结构并未打破,当事人对法官的对抗也仅止于其内心的心理障碍而已。可是在以“服判息诉”为目的的判后答疑中,法官以“说服者”的身份出现,不合理地延伸了本该结束的诉讼关系,将原先作为裁判对象的当事人自动设立为对立面。在当事人方面,法官成为对自己不合理利益处分的维护者,当事人和法官的对抗关系因此就成为现实。司法实践中,答疑者对答疑事项的选择以“说服当事人服判”为标准,对于情绪激动的当事人能躲则躲,能避就避,能推就推,甚至采用误导的手段欺瞒当事人。所谓的“案结事了”,“了”的并不是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之事,而是法院接访的“麻烦事”,这样的判后答疑所起的是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息诉息访这一功利性目的和定位成为了判后答疑制度的“硬伤”,既损毁了制度存在的法律基础,也限制了其功能发挥。笔者认为,与其匆忙将判后答疑引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不如充分探究其真正的目的和正确的定位。

(二)判后答疑的目的探究

最高院在全国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判后答疑进行了解释,判后答疑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对裁判有异议和疑问”的当事人,可见,判后答疑的关注焦点是当事人接到判决后所面临的内心的“异议和疑问”,即遭受到诉讼挫折后所产生的心理危机和心理障碍。在临床心理学中,一般的“心理障碍”是指在特定情境和特定时段由不良刺激引起的没有能力按适宜方式行为的适应不良的心理异常现象。例如,当人们遭遇重大挫折或面临重大抉择时会表现出情绪焦虑、恐惧或者抑郁,有的表现沮丧、退缩、自暴自弃,或者表现愤怒甚至冲动报复。如果持续的心理障碍得不到适当的调适或从中解脱出来,通常表现为以社会认为不适宜的方式作出行为。判后答疑制度的常常被质疑为一种“政治上的冲动”[③],但笔者认为,这种“冲动”是有其心理学缘起的。由于“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④],尽管我们还不能接受这一有损其纯粹意义上“法律权威”的说法,但从专业心理学角度看,判决正是这样一个引发当事人心理障碍的“不良刺激”。作为裁判的被动接受者,无论当事人是否赞成判决的内容,最终只能有服判或不服判两种选择,但实际这两种选择反映出的心理和可能导致的行为后果却并这么简单,大致归类会有这么几种:①对判决结果满意,服判;②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碍于其他因素服判,但心存怨恨;③不满意判决结果,双方矛盾加深;④不满意判决结果,因此仇视法官、法院,质疑法律公正性;⑤鉴于晦涩难懂的法学术语、说理和法律规定而对判决结果无法理解。纷繁复杂的诉讼心理并不能完全概括,但当事人接到判决后所承受的焦虑、怀疑、不满、委屈、愤怒等心理上的压力可想而知。从矛盾关系看,判决所力图消除的矛盾在当事人的这些心理障碍之下并未得到真正化解,相反,随之产生了当事人与代表判决的法官、法院之间的新矛盾。这样看来,如果这些普遍的心理障碍无法得到正确的疏解,判决只能带来越来越多的矛盾,这些矛盾会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演化为破坏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法官和法院也会卷入这些矛盾漩涡中。因此,适时的判后答疑,以与当事人面对面交流的方式,通过理性的解释和说明,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判决的同时,给予人文关怀,疏通其心理宣泄的渠道,对于缓解其心理压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和及时。由此,笔者认为,判后答疑的实质是对当事人的心理关注,其目的并不在于强迫当事人接受判决,而在于对当事人判后正常的心理障碍进行缓解、疏导,帮助其正视判决结果,引导其通过法律或社会认同的其他正常途径表达不服判心理,真正化解社会矛盾,这才是判后答疑存在的价值所在。

(三)判后答疑的角色定位

目的一旦转移,制度的定位也应随之而转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新时期对我国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以维护法律权威为己任的法院正逐步摆脱国家暴力机器的简单定位,实现向担任社会纠纷解决中心的职能转变。在保证公正司法的前提下,越来越多的软性司法手段正被运用到诉讼程序中。相较于刚性司法而言,软性司法手段则是“侧重于司法作为一种社会信息和社会刺激符号对人们的思想、意识、价值观念等发生作用和影响,内化进人们的主观需要之中而对人们的行为所进行的控制”[⑤]。判后答疑则正是这样一种“在纠纷解决中努力做到护民、便民、利民”的软性司法手段。其服务的对象不再是法院自身和政府部门,而是当事人;当事人不应是答疑者的对立面,不仅仅是被说服者,更多地是被帮助者、被引导者;答疑所关注的不是当事人是否会继续给法院、接访部门带来麻烦,而是当事人内心的心理障碍是否得以缓解,从而考察社会矛盾是否真正得以化解。在这样的定位下,判后答疑制度才能真正体现出人民法院对于群众利益的司法关怀,在当事人眼里,法官不再是宣判台上冷漠敲下法槌的“终结者”,耐心的答疑说法至少说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细致的心理疏导,至少体现法院对自己情绪的关怀;心理干预手段的运用,至少可以减缓其对判决的隔阂感,增加对判决合理性的情感认同。司法的专业化和司法的亲民化矛盾可以得到缓解。宋鱼水法官对此有深刻的体会:“…突然发现了法官的‘诊疗’作用。心理得到释放的很多当事人其实要求不高,就是有重视他的人听他倾诉,在这样的当事人面前,有时判决结果倒在其次。”[⑥]

鉴于判后答疑这样的角色定位,笔者对当前急于将判后答疑完全制度化和规范化,或将其作为法官考核的指标的作法不赞同。作为一项“司法为民”的举措,判后答疑更多地是体现司法人文关怀,并不是诉讼程序的延伸。法官答疑本质上不是对判决内容的重新认定和法律的重新适用,而是以说法答疑的形式关注当事人心理,完成正确引导,是一个理性和感性结合的过程,因此答疑的方式、答疑的内容因案而异,因人而异,答疑的结果也不完全在法官的能力控制范围之内。因此,判后答疑制度不宜采用统一的量化标准,否则会限制法官多样化手段的运用。

二、判后答疑引入心理干预机制的可行性设想

(一)判后答疑方法的转变

为迎合息访的目的,判后答疑制度的内容表述为“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这一表述在假定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前提下,将侧重点设置于对原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的说明上。这种说明是否能完全缓解当事人判决后的心理压力呢?对判决中的法律措辞和术语不明白、对法律规定不了解,可以进行基本的解释;对判决结果不能接受,对法律规定不能理解或不愿理解的,又该如何对待呢?比如,在一起调解不成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人而言,并不会关心判决中适用的是第133条还是第134条,有没有获判自己预期的甚至更短的刑期才是对其人生有重大影响的部分;对于死者家属而言,赔偿数额和肇事者的刑期的对应关系是其最为看重的,而判决中对交通肇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则不是重点。无论法官如何解释适用《刑法》第133条是多么地正确、量刑是如何地精准、诉讼程序是多么地公正,都不可能帮助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死者家属完全接受“一条人命仅换来肇事者三年徒刑”的判决结果。可见,当事人是否服判的决定性因素,是对判决中利益调整和分配的满意度,将判后答疑的内容和方式限定于对法律实务的解释和说明,限制了答疑的实际效果。

换个角度看,这种尴尬的状态完全可以得到缓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不同方式,判决和调解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但从社会效果看,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差别。相较于调解的合意性、相对性和可变通性,判决具有单方性、强制性、不可协调性。对于当事人一方而言,判决更多地是法官进行自由心证后个人意见的总结,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并未完全参与判决形成的过程。此时,不被当事人理解和接受的判决并不会切实反映出法律所应有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的规范功能,在当事人心中的通常印象会是“对自己利益作出的无情处分”。判后答疑的适时出现,并不是要求当事人接受这种处分,而是帮助其以理性的心态适应这种处分结果。既然判后答疑更多关注的是当事人的心理因素,那么与其执着于并不能对症下药的理性说法途径,倒不如跳脱出去。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应对心理问题,作为规范主体行为的法律不及专业心理学方法;从社会组成的角度看,与其再三用法律的标准强调应怎么做,不如通过引导当事人关注其他的利益或者用其他的方式看待利益分配来得有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院长肖扬在2004年耶鲁大学的演讲中提到的,“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度来说,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国传统上又是一个‘礼俗’的社会,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⑦]由于“法律并不是效力最高的控制工具,说服性的控制工具,如暗示、模仿、批评、报酬、赞许、反应等,往往比法律具有较高的功效。”[⑧]引入民俗、宗教、亲情等心理学和社会学方法,可以更好地干预和疏导当事人心理。在以上的案例中,如果向死者家属展示“被告人家庭及其困难,确实无力赔偿,他早些服刑完毕,可以打工赚钱赔偿”的有利形势,更为符合其获得经济补偿的心理,效果可以更好。

(二)心理干预主体的扩展和机制的构建

近一年多的实践,判后答疑的主体不断拓展,从最初的原审法官逐步增加了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庭长、副庭长,甚至将判后答疑能否服判息诉作为对法官考核的标准之一。这样的转变在实质上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答疑主体始终局限于法官。而将法官作为唯一的答疑主体,存在其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①当事人的心理对抗:对于不满判决的当事人而言,敲响法槌的法官是对自己作出利益处分的最终裁决者,对判决的不满自然演变为对法官的心存芥蒂,因此原审法官的解释会被自动解读为“自说自话的掩盖”;②法官自身的定位理念:在主流的社会评价和理论导向中,法官以社会正义的守护神和社会良知的象征的身份出现,在审判活动中,其代表国家法律行使裁判权的权威不可撼动。一旦诉讼程序结束后,要求法官立即结束裁判者的角色扮演,转而成为一名劝导当事人接受判决的“说服者”,如此大的心理落差,法官并不可能第一时间找到准确的定位;③法官心理学知识的匮乏和审判工作的压力:“心理现象是宇宙中最复杂的现象之一”。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无法完全掌握应对当事人各种复杂心理问题的心理学专业理论和对策,面对当事人的各类情绪,常常显得无能为力。再加上法官所面临的巨大的审判压力,导致其实际用于答疑的时间和精力有限。因此,将法官、法院作为独立的答疑主体,不能完全发挥判后答疑心理关注的实际功效。2006年3月,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与苏州大学应用心理学研究所联合成立诉讼心理辅导中心,虽然其心理辅导主要适用于诉讼过程中,但笔者认为,这种专家型心理辅导为主、法官答疑说法为辅的分工合作机制完全可以延伸到判后答疑的心理干预中。

1、法官应要求进行的答疑说法:(1)答疑的范围限于对判决中的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法律实务和表述的认知问题。承办法官对判决的答疑应建立在充分肯定判决的合法合理性基础之上,并对答疑的广度和深度予以把握:答疑内容应与判决内容有关,且属于因文化水平不高或法律知识缺乏,而对判决书文字和法律表述的无法理解;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立法合理性、诉讼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正确性等涉及实体和程序的质疑,可以引导其通过上诉或申诉等诉讼途径表达,不需以答疑的形式纠缠其中;对于纯属当事人纠缠地情绪发泄,应建议或直接转至心理专家进行疏导。(2)答疑次数以一次为宜,应有选择性和针对性。法官应综合考察个案案情和当事人的情绪特点,对于案情简单,牵涉利益不大,双方当事人情绪平和的案件,可进行被动式的应当事人要求进行答疑;对于案件牵涉利益争执较大,社会影响深远,个别当事人情绪激动,对判决结果反应强烈的,承办法官应主动予以答疑,强化疏导工作。(3)法官应加强心理学方法的学习和运用。尽管受我国传统法学教育机制的限制,再加上心理学的博大精深,我国的法官不可能象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那样,集法学家、社会学家、哲学家、心理学家与一身。但我国法官有其自身的优势,多数基层法官都在“自己家乡所在地或出生地的法院中工作”,因此对当地的礼俗、人情、宗法等本土约俗有更为深刻的了解,而这些完全可以成为法官用以化解当事人对判决的对立情绪的“法律之外”的有效手段,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法官的心理学方法的培训,也可以帮助法官掌握更多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对其进行心理干预的技能和策略。

2、专家主动介入的心理疏导:(1)机构设想:以法院为基地,常设由心理学专家和法官组成的心理疏导机构。这里的心理学专家选择范围可以相当广泛,包括医疗机构中从事心理疾病治疗的心理咨询人员、大专院校内的心理学研究人员。针对个案,还可以因案制宜地吸收熟悉当事人情况的社区、基层单位以及当事人亲属代表组成心理辅导小组。(2)主动介入方式: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宣判后,发现当事人反映激动、抵触情绪大的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心理疏导机构组成辅导小组在宣判后的第一时间介入,心理专家、民间代表以“局外人”身份出现,以专业心理学方法和人情感化适时缓解当事人的心理障碍,既减轻法官的审判压力,又可以有效地实现对当事人的心理调节。

3、人民调解机构的功能延伸:作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机构“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工作方式正适合于应对判决给当事人带来的心理障碍。因此,在判后答疑工作中,完全可以将人民调解机构的功能从诉讼前、诉讼中延伸到诉讼后。对判决有较强对抗心理的当事人,可以转至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机构,“以家族和乡邻关系为基础的人情、礼俗和习惯规矩的某种民间法来进行缓和”[⑨],从而也实现全方位的“诉调对接”。

(三)心理干预适用对象和范围的扩大

从当前实践来看,判后答疑主要适用于民、商事和行政案件,而刑事案件由于“被告人一般难以得到社会同情,且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或剥夺状态”,涉诉比例要小得多,因此判后答疑在刑事领域鲜少适用。实际上,相对于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而言,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害人等当事人群体更需要及时到位的心理干预:

1、一般的刑事案件都在二十天到一个月内审结,也没有类似调解的诉讼过程,再加上被告人通常失去人身自由,被害人在审判阶段常常被忽视的客观情况,被告人、被害人与法官之间在庭审前几乎没有交流,而在庭审中,质询式的庭审方式使得当事人不可能要求法官对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详尽的解释。即便是了解大致的法律条文,但对于犯罪数额、情节轻重、悔罪表现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在最终量刑中的作用不可能有准确深入的掌握。因此,相较民事和行政判决,刑事判决对于当事人更具有突袭性,更易产生心理问题。

2、由于刑法调整范围的不同,无论对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通常涉及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甚至是生命等利益形式,与普通的经济利益相比,这些利益显得内化且更为关键。因而涉及到这些特殊利益处置的刑事裁判对当事人的内心触动更大。被关押的被告人,尽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会立即以过激的方式表达情绪,但其内心必然会堆积对遭受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的不满情绪,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不满情绪的堆积程度常常与刑期的长短成正比。这些情绪如果一开始不能得到及时正确的引导,长期积压往往会演化为对法律、对社会的敌视态度,“出狱后报复社会的现象并不少见”[⑩]

三、判后答疑引入心理干预机制的两个原则

(一)始终坚持原判决实体公正、程序合法的前提

判后答疑中使用的多种手段,必须是在坚信原判决正确的前提下。因为如果判决是错误而违法的,不仅当事人,法院也有义务提起再审;如果法官在判决中的自由心证是有合法暇疵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不同意见提出上诉或申诉。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设置了上诉、申诉等审判监督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对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是有正当的合法程序的。本文中的判后答疑,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救济程序。因此,判后答疑是答疑者对当事人心理障碍进行的疏导,但决不是答疑者促使判决结果得以执行的手段之一,其出发点中也不包含纠正原有判决的错误。如果法官对自己做出的判决心存疑虑,甚至质疑其正确性,那么在这种心态下进行的所谓判后答疑,毫无疑问地直接演化成了“裁判者为掩盖自身错误而对当事人进行的误导和麻痹”,最为严重的后果是直接否定了整个诉讼过程的公正合法性。这样看来,坚持原判决正确前提的内涵也就是坚持合法原则。由于“司法领域属于合法性王国,作为司法领域特有的原则,合法原则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使其它一切原则都处于合法性阳光的普照之下”[⑪],因而法官和心理辅导者可以使用非法律的“民间”手段进行引导,但手段的本意和导向不能与判决中的所体现的法律原意相违背,这就好比法官可以对被判刑的被告人表示同情,但决不能因此认同其所提出的“盗窃是小事一桩”的观点。

(二)始终坚持中立的态度

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是始终中立的,那么在判后答疑的心理干预中仍应将这种中立坚持到底。尽管判后答疑并非法定的诉讼程序,但在答疑过程中,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的身份没有改变,其扮演的是引导者,并不是完全的说服者。在一般诉讼过程中,中立原则对裁判者有具体而量化的要求,例如程序公开、在庭外尽量保持与当事人单独接触、保持中立、公正的言行等。但在判后答疑中,答疑者为表现对当事人的心理关注,无可避免地需要进行近距离单方接触,需要表达适当地情感倾向,这并不是对中立原则的抛弃,因为抛弃中立原则,是对诉讼过程中裁判者苦心经营的“中立”形象的全盘否定,也是直接对原判决的否定。因此,答疑者在答疑过程中对中立原则的坚持应表现为:①不同的答疑主体进行答疑的场合不同,法官答疑应在公开的场合进行,禁止法官以答疑为借口私下与当事人进行接触;心理辅导人员可以到社区、家中等其它当事人所在区域与其进行沟通,但以两人以上为宜;②答疑者应准确拿捏对当事人表示情感认同的尺度,交流内容不应涉及对判决中法律认定的评述,禁止用诋毁对方当事人以博取被答疑者认同的方法。

判后答疑制度的实施目前仍处于试行和探索阶段,由于受最高院推行该制度的初衷和目的限制,其理论基础和实际功效受到了质疑。但在当前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判后答疑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因此,发掘其内在的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无疑比盲目地从理论上进行否定要实用地多[⑫]。

参考文献:

【1】尹忠显:《司法能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张文显、信春鹰、孙谦主编:《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

【3】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

【4】陈旗:《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5】姜启波:《论法官判后答疑》,《法律4》,2006年第8期

【6】刘练军:《异哉所谓“判后答疑”问题者》,《法学》,2006年第11期

【7】付子堂:《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注释

[①]《判后答疑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统一的规范将出台》,《法制日报》2006年7月24日

[②]张娜、朱云峰、潘杰:《人民法院将推行判后答疑制度》,中国法院网2005年11月3日《各地快讯》栏

[③]夏敏:《法官判后答疑制度之弊害》,东方法眼,2005年11月12日

[④]肖扬:《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⑤]赵芳:《司法亲和力的法理思辨》,《山东审判》2007年第1期

[⑥]赵芳:《司法亲和力的法理思辨》,《山东审判》2007年第1期

[⑦]尹晋华主编:《法律的真谛》,中国检察出版社,第43页

[⑧]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和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49页

[⑨]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和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57页

司法制度篇8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司法解散是面对公司僵局以救济自己合法权益的股东的最后一道防线。为防止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提起解散之诉,有必要对提起司法解散请求权的主体进行限制。《公司法》将诉讼主体限定为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第一,《公司法》调整公司内外关系,应当同时调整股东、董事以及职工、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当公司因公司僵局无力支付债务,又无力扭转该局面时,应当允许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因此应当扩大请求解散公司的主体范围。第二,《公司法》183条对“表决权10%”的规定是模糊的。笔者认为持股比例可以是单个股东的持有股权比例,也可以是复数股东的累加股权比例。但复数股东的情况下从解散请求开始至司法判决结束止必须满足10%以上的持股比例。

二、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理论界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一直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应以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理由在于公司是一组合同的联结,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相当于请求解除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合同及章程,属于变更股东合同关系的诉讼。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解散公司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理由在于司法解散公司之诉通常是因股东之间的矛盾而引起,且股东的压制行为大多是以公司名义做出;而且若原告胜诉其法律后果要由公司承担,其他股东因判决结果与他们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之诉,应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大多因控股股东的“压制”而起。而大股东的“压制”行为是通过公司权力机关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如果仅列其他股东为被告则无法通过诉讼阻止“实际控制人”或“事实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实际支配力而造成公司僵局的局面,也丧失了通过诉讼阻止大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机会。

三、对“公司僵局”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

《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提起解散公司的三种事由:“(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从该法条可看出,此三种情形是以“公司僵局”为形式要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实质要件,二者构成解散公司的充分必要条件。“公司僵局”主要是指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在董事会形成僵局而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运转的时候,可以通过股东会对董事予以相应的任免来解决公司僵局。所以董事会僵局一般不会对公司造成太大的损害,除非股东会对此也无能为力。故主要应当归结为股东会僵局。

司法制度篇9

(一)司法审查一般涵义

司法审查的英文用语是“JudicialReview”。WTO有关协定使用了该术语,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条旨(标题)均为“JudicialReview”。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和议定书分别专门规定了“JudicialReview”。在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著作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该记号语移译为“司法审查”,外经贸部公布的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文参考文本就采用了“司法审查”译法。

从“JudicialReview”的语义来看,英国法与美国法对“JudicialReview”的界定是有差异的,主要是因为英国采取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法院不能对立法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而美国法院可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合宪行使司法审查权。其相同之处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均包括行政行为,而且行使审查权的法律主体是司法机关即法院。因此,无论被审查的对象如何,司法审查的主体都是法院,司法审查是由法院进行的复审。由于审查的前提是被审查的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乃至立法行为),是对被审查行为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兼而有之的再审查,因而称为或者译为“司法复审”更能直观地反映其本意和特征。

(二)WTO法律中的“JudicialReview”(司法审查)

以“JudicialReview”的一般法律涵义理解和界定WTO法律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的“JudicialReview”,是完全可以的。换言之,WTO法律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的“JudicialReview”,也是遵从了其一般的法律涵义。例如,有些WTO协定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并将这种上诉的复审称为“JudicialReview”,而此种“JudicialReview”就是由司法机关对被上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复审。

但是,有些WTO协定的条文虽然使用了“JudicialReview”的标题,其内容却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复审。例如,《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题目均为“司法审查”,其中前者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1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该规定所使用的“JudicialReview”,在形式上是包括“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所进行的复审,而并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复审。有人据此认为,WTO协定中的司法复审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复审,也可以是行政复审和仲裁,但前提是这种复审必须由独立于调查机构的另一个机构来操作,也即原来的调查机构不能作为复审机构复审自己以前所做的各种结论。

据WTO的专家解释,WTO有些协定在“司法审查”项下规定多个复审机构而没有仅限于法院的司法审查,是妥协的结果,即各国法治水平不一致,不能强求一律采取法院复审,而且,WTO协定基本上是80年代末期谈判确定的,当时各成员法治水平没有现在发达,现在大多数国家都要求法院复审,发达国家更是如此。

我国加入WTO议定书承诺:“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这意味着,我国采取了法治国家通常采取的司法审查做法,将法院复审作为终局的复审方式。因此,我国的司法复审可以理解为专指法院复审,此前的行政复审(即我国惯称的行政复议)都是前置复审,在内容安排上将其归入司法复审之列,是采用了举重以名轻的表述技术。

(三)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中的重要地位

主导WTO法律制定和对我国加入WTO提出要价的国家,主要是那些法治化程度很高的欧美国家,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WTO法律均渗透了这些国家的现代法治理念和信仰。脱离现代法治的背景,就无法透彻地理解WTO法律对司法审查的规定。WTO法律对司法审查规定的重要性,可以从一般的法治原因和国际经贸关系的特殊性两个角度进行看待。

1.司法审查立足于法治原则的贯彻。WTO是以规则为取向的组织,淋漓尽致地贯彻了现代法治精神,如在其规则中充分体现了平等(非歧视)、自由(自由贸易、开放市场、消除贸易壁垒)、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法律实施(争端解决与贸易审查机制)等现代法治原则。特别是,WTO法律首先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尤其是行政行为,其规定司法审查,正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确保行政行为不脱离WTO法律的轨道,最终保障上述各类法治原则的贯彻。

2.维护法治统一。司法审查的基本功能是确保国内法治的统一。因为,就作为司法审查对象的行政行为而言,行政事务都具有专门性,各个行政机关往往只关注其业务范围内的法律,可能不关心或者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但是,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有机的整体,不能孤立地适用各个法律。法院在综合性适用法律上富有经验和能力,法律视野宽阔,在司法审查时不受专业法律的局限,是从法律整体上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法律的适用上能够瞻前顾后和左右逢源,而不只是考虑被审查的某个机关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司法审查是维护法治统一的重要屏障。

3.确保WTO法律的国内遵守。首先,即使国内法院并不直接适用(援引)WTO法律,但通过严格实施转化WTO法律的国内法律或者按照WTO法律的精神解释国内法,保障WTO法律的国内的遵守。WTO法律明确要求成员在国内确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目的,就是提高WTO法律的司法化程序,增强其在国内的可操作性。特别是,政府采购协定甚至直接规定司法审查机关应当审查政府采购行为是否符合该协定的要求。其次,司法审查是发挥私人对行政机关监督作用的有效方式,监督政府行为不偏离WTO法律的轨道。正如WTO法律权威学者、WTO法律顾问Petersmann教授所指出的,“法院的‘程序功能’(Proceduralfunction)在诸如经济和对外贸易法领域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在这些领域政府机关行使着广泛的裁量权,受到‘寻租’的利益集团的强大的政治压力,而提供补贴、限制竞争和在国内公民中再分配收益。如果没有‘个人对保护其权利的警觉’和分散的司法审查,就很难设想像关税法、反倾销法、政府采购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数量庞大的规定和日常行政决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

4.保护私人权利。西方法治笃信,独立的司法是私人权利的最好保障。司法审查的基本立足点是保护私人(个人和企业)的私权利。西方法治国家通常认为,条约的谈判和缔结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事,司法机关并不介入,而行政机关制定贸易政策更多地倾向于政治考虑和宏观考虑,主要不是着眼于私人权益的保护。司法作为制衡立法和行政的另一支力量,在实施条约时其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方式解决争端,保护私人(参与经贸关系的生产者、贸易者、投资者、消费者)权益。

二、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层级要求与我国承诺的司法复审的关系:WTO各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内容不一,其要求具有层次性和灵活性,反映了各成员法治水平和国内情况的差异,但由法院承担司法审查职责是当今世界的主流。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即体现了这种主流做法,将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赋予法院。由于该议定书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法律(针对我国的“实施细则”),其中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法律一般要求的具体化,一般要求由此对我国失去意义,履行议定书承诺成为我国的直接义务。

WTO协定是适用于所有成员的,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书则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协定,或者说相当于针对我国的“WTO协定实施细则”,而工作组报告书相当于议定书的“起草说明”,其说明了议定书条款的具体形成过程,对议定书条款具有解释作用。就司法审查而言,WTO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只是一般性要求,这些要求如何在各成员实施,则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而作出的承诺,也即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其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司法审查一般要求的具体化,是我国履行司法审查义务的具体依据。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符合WTO协定的要求,不是根据WTO协定的一般要求进行衡量的,而取决于我国加入WTO时对司法审查的具体承诺。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应当优先适用,或者说这些承诺才是专门针对我国的WTO协定。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作出以下承诺:“1.中国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并维持裁决机构、联系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10条第1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有关条款所指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theimplementation)的所有行政行为。这些裁决机构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负责行政执法的机构,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益。

2.此种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由受到被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且其不因上诉而受惩罚。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appeal)的机会。任何上诉机关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上诉人,并告知其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按照我国承诺,对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如果最初的复审程序是行政复审,还应当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换言之,这些承诺将司法审查规定为必经程序,愿意穷尽救济程序的个人或者企业,最终都可以走到司法程序中来。显而易见,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高于WTO协定的一般要求的。这意味着上述WTO有关协定对司法审查方式的灵活规定,对于我国司法审查已无意义,我国需要直接履行的司法审查义务是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的相关承诺。可以说,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反映了当前法治发展中的司法审查主流。

按照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对司法审查承诺过程的反映,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其他成员要求的结果。这反映了其他成员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关注,但这种承诺决不能理解为我国加入WTO付出的代价和牺牲,因为它是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完全合拍,必定会实质性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直接受益的是我国。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履行对司法审查的承诺。

三、WTO法律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履行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具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外部硬约束,加入WTO无疑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具有直接的影响和冲击,同时也为我们推动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契机。这里不涉及完善立法层面的问题(如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只就当前的实践问题略加研究。

(一)履行司法审查承诺具有很强的外部约束

司法审查制度与民主法治建设息息相关,是民主法治状况的晴雨表。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既有赖于民主法治水平的整体提高,其本身又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加入WTO对我国全面加强法治建设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新要求,完善和加强与其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其中的基本环节之一。特别是,WTO法律对依法行政、法制统一和透明度等均提出了具体要求,通过司法审查,可以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增强法律政策的透明度。

履行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无疑是履行承诺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复审权,如司法审查程序不畅通(如案件久拖不决、审查机关不独立、审查结果不公正),更为熟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外国人很可能更愿意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而绕过国内司法救济途径。而且,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审查权,这本身也可以构成不履行WTO协定(因为议定书本身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其他成员可据此寻求WTO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裁决。实际上,WTO争端解决机构已受理过多件因成员执法不力而产生的争端。这是对我国严格履行司法审查承诺的外部硬约束。因此,完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和确保司法审查的客观公正,可以增强外国个人和企业在国内解决纠纷的信心,将纠纷消化在国内,为国家调整经贸政策赢得时间,从而减少引发国际经贸争端的机率。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大大拓宽

我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为“1994年GATT第1条第1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有关条款所指的、涉及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普遍实施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而且,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还以不同的措辞方式说明了司法审查的具体事项或者范围,如“这些行为包括有关进出口许可证、非关税措施和关税配额管理、合格评定程序和其他措施”:“包括实施国民待遇、合格评定、服务的管理、控制、供应和促销,包括发放或者提供服务的或者其他事项的许可”。这些规定将使我国司法审查范围大大拓宽。我国按照WTO法律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已陆续对相关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如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取消了行政终局决定,规定了行政诉讼救济;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对相应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可以预言,随着我国承诺的落实和相应法律法规的实施,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将会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当然,由于WTO法律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个人或者企业只能依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直接援用WTO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受理与WTO司法审查相关的案件,而不能简单地直接按照我国承诺扩展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如何确定司法审查标准

涉及WTO的司法审查都是对贸易行为(包括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般而言,国家(包括地区)的法院对贸易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没有太多的局限性,区域组织的法院(如欧洲法院)往往具有较强的司法自限。原因是,国内法院对案件或者争端具有固有的和当然的司法权,而区域法院的司法权来自条约或者法律的明示或者默示规定,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也具有很强的自我限制自觉性。例如,美国等国家的法院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具有广泛的司法审查权,而欧洲法院只限于审查程序和法律,而不审查事实。我国履行司法审查承诺时,也必然涉及到司法审查的程度。例如,有关部门在起草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时,曾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仅限于审查程序的法律,还是同时要审查事实),进行过讨论。

本文认为,确定我国司法审查的程度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当然是固有的司法审查权,其范围应当是广泛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是广义的,法院对行政案件不仅要进行法律审(包括程序问题),而且包括事实审。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得将事实审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例如,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未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作出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当然包括事实、程序和法律问题。其次,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又存在着限制(司法自限),这种限制体现着司法对行政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尊重,但在审判实务中该限制必须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如法律对判决方式的规定,既是对司法审查程度的授权,又是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的方式划分的。再次,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复审程序,WTO法律和我国承诺对其启动均使用了“上诉”(appeal)一词,这表明其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延续性。例如,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是对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进行简单地重复,而主要是审查其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规则等,这种审查方式在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中更是如此。

有些行政机关对司法审查心存疑虑,担心法院因不熟悉各类专业技术问题而影响审查质量或者妨碍行政。行政机关确实以专业性和技术性见长,但司法审查的立足点不是审查其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是审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治要求,法院恰恰具有精通法律、严守法律程序和谙熟证据规则等雄厚的优势,这是其胜任司法审查职能的根本保障。在司法审查中偏重技术性和专业性而忽视法治原则,必然是舍本逐末,混淆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与司法审查的性质和目的背道而驰。

(四)必须扩大诉权的保护范围

司法复审是由原告启动的,原告是享有诉权的人,如何界定原告的范围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序和监督行政行为的力度。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对性和明确性不同,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既要符合公法关系需要范围广泛的个人参与的要求,以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又要防止公法关系成为全民诉讼,而导致滥用诉讼程序和妨碍行政效率。确定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国内外确定原告资格的法律和判例纷乱不一,但近几十年来有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明显趋势。WTO法律对起诉资格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趋势。

WTO法律对享有诉权的人的规定采用了多个措辞,这种措辞的不同主要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性质的不同,并由此导致受影响的对象的差异,而不能理解为这些协定对诉权保护的程度的不同。这些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首先,具体确定了享有诉权的人。例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规定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进口商或者其他纳税义务人”。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其次,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是明确具体的,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则是概括性的。再次,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例如,GATS第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来说,不论在具体情况下如何措辞,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明确承诺“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即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这里既未使用利害关系人,也未使用其他措辞,而使用了受影响的任何人,足见享有诉权的人的范围非常广泛。就与WTO有关的司法审查案件而言,“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不仅限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而且还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者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但是,在行政行为影响不特定的企业或者个人时,如何界定诉权享有人,仍然存在种种困难或者模糊区域。例如,倾销行为损害的对象为国内特定行业的所有经营者,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或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可能因倾销行为而受益(获取价廉的商品),且反倾销针对的是外国出口商的产品,而反倾销税是向国内进口商征收,在反倾销主管机关作出有倾销相关决定后,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业的范围就很广泛,如相关行业的所有经营者、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出口者和购买者,这些受影响的人是否都享有诉权,国外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实际情况也非常复杂,在我国究竟如何确定享有诉权的人,也是很值得探讨。因此,加入WTO以后,如何充分保护诉权是司法复审面临的基本问题之一。

在保护诉权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在确定起诉资格时,既不能对受影响的人作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和妨碍依法行政,又不能局限于严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确保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例如,起诉资格不应当限于行政行为指名道姓的相对人,而还包括其他受影响的人。当前,我们应当完全摆脱民事诉讼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诉权标准对行政诉讼起诉资格的影响,真正确立独立的行政诉讼起诉资格的条件。(2)凡个人权利或者利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有起诉资格,但具体范围可根据个案判定。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但不排除模糊区域,该区域由法院根据个案裁量。(3)外国个人和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国内个人或者企业,在起诉资格上应当享有同等地位。在诉权保护上,既要落实对其他WTO成员的个人和企业的国民待遇,又要防止和杜绝对国民诉权的不正当限制乃至“歧视”。

(五)司法审查必须坚持公正和效率

司法制度篇10

宪法体制下的司法机关,必须是独立于政府体系之外的国家机构,与政府平等的为实现国家政权的管理履行审判权。为此,法院需要独立的法律根据来保证其独立、公正的履行国家义务,以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但由于历史原因,现行体制下的社会意识形态对司法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法律地位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我国目前司法中立尚未全面展现出来,也使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的一府两院制度因人事、财产的隶属而不能中立司法体制。

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将人民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下属单位或职能部门对待,要求法院参加政府的各种管理性工作,为法院分配不属于司法职能的工作,甚至给法院下达创收任务,或将法院的诉讼费用纳为地方财政预算资金随意调配,致使法院办案经费、基础设施建设经费、装备经费等无法保障。这些观念和做法虽然都是不能正确认识法院地位的结果,但主要是宪法体制不能在地方上落实和执行所致。宪法赋予法院的法律地位尚不能得到保障,法院审判工作就更不能在现行司法体制下为法制社会中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秩序提供有效服务。

二、基层法院的物质供给

从现代司法理念的观点看,现在的法院应当体现的特征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司法公正且有效率;由职业化法官履行司法职责;具有科学的诉讼程序制度;具有满足审判工作需要的司法装备;司法具有极大权威。在财政供给上,除国家预算拨款外,有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国家法院诉讼费用,真正使诉讼费取之当事人,用之当事人。但从现行体制看,是不可能实现的。

法院是隶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不受任何机关和部门的干预,在共产党的领导下,独立于政府之外,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但在现行体制下,基层法院的人工工资、办公、办案、车辆、医疗等全部经费都是地方财政。诉讼费也被地方财政列入财政计划中,不仅不能按时拨款,而且将部分仍至一半的经费被同级政府挪做他用。法院审判工作的根系依赖于地方财政供给,独立司法的权利受到了地方政府的辖制。

三、基层法院的队伍素质

一名基层法院的审判员虽然由本级的国家权力机关任命,但其职级仅相当于政府科员,而与审判员同台受任的均为政府部门的正科级职官员。有学者指出,“在我国法官队伍建设中,同质化还很不充分,法官个体间的素质参差不齐,表现为两极分化的态势:一方面,中级以上的法院因其待遇优厚、行政级别高和生活条件好而吸引了许多优秀的法律人才,另一方面是基层法官因待遇低薄、行政级别低,生活环境艰苦(基层派出法庭往往在边远地带),而无法吸引和挽留优秀法律人才,但后者却承担了大部分案件的一审工作。”

在基层法院,大多数法官都能够完成一般案件的审理,但对较为复杂、疑难案件以及随着经济发展而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的审理,许多法官便显得力不从心。

四、基层法院改革的模式构想

1.提升基层法院在社会上的地位,提高基层法官的薪金待遇。

为了保证基层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干涉,必须提高基层法院的级别,至少应高出县区级(而不是同级)政府首脑的级别,等到适当的时候,彻底与行政级别脱离,代之以法官等级制。

1.建立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制度

为从经费保障制度上削弱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杜绝办案“三同”等影响法院形象的顽症,建议对人民法院经费实行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三级保护制度,即地方各级法院的人员工资,由省级财政统一负责,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法院办案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负责,由最高法院统一管理。

2.设立跨行政区域的专门法院

海事法院体制改革的经验表明,人事、经费上管一级和行使跨行政区域管辖权是铲除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效措施。因此,我们借鉴海事法院、银行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域的法院或专门法院。理想的制度设计是打破现行的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状况,重新设置地方三级法院,现行基层法院派出法庭的设置就是一个好的举措。

3.基层法官的薪金待遇的提高

提升基层法院地位,提高基层法官待遇,对于基层法院专业性队伍的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当前的国情下,应当主要依照法官等级确定薪金,可高出国家公务员薪金的2-3倍,并逐步过渡到纯粹依照法官等级来确定薪金。有人直接声称,“人的问题和钱的问题是司法改革的根本问题”,也有人断言,“司法改革能不能成功关键在于钱、人”。如果在经费和人事问题上仍然依赖同级政府和党委,一切改革都会在这个问题上夭折。

司法制度篇11

(一)司法审查一般涵义

司法审查的英文用语是“judicialreview”。wto有关协定使用了该术语,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条旨(标题)均为“judicialreview”。

程序功能’(proceduralfunction)在诸如经济和对外贸易法领域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在这些领域政府机关行使着广泛的裁量权,受到‘寻租’的利益集团的强大的政治压力,而提供补贴、限制竞争和在国内公民中再分配收益。如果没有‘个人对保护其权利的警觉’和分散的司法审查,就很难设想像关税法、反倾销法、政府采购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数量庞大的规定和日常行政决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Www.133229.cOm”

4.保护私人权利。西方法治笃信,独立的司法是私人权利的最好保障。司法审查的基本立足点是保护私人(个人和企业)的私权利。西方法治国家通常认为,条约的谈判和缔结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事,司法机关并不介入,而行政机关制定贸易政策更多地倾向于政治考虑和宏观考虑,主要不是着眼于私人权益的保护。司法作为制衡立法和行政的另一支力量,在实施条约时其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方式解决争端,保护私人(参与经贸关系的生产者、贸易者、投资者、消费者)权益。

二、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层级要求与我国承诺的司法复审的关系:wto各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内容不一,其要求具有层次性和灵活性,反映了各成员法治水平和国内情况的差异,但由法院承担司法审查职责是当今世界的主流。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即体现了这种主流做法,将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赋予法院。由于该议定书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法律(针对我国的“实施细则”),其中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法律一般要求的具体化,一般要求由此对我国失去意义,履行议定书承诺成为我国的直接义务。

wto协定是适用于所有成员的,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书则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协定,或者说相当于针对我国的“wto协定实施细则”,而工作组报告书相当于议定书的“起草说明”,其说明了议定书条款的具体形成过程,对议定书条款具有解释作用。就司法审查而言,wto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只是一般性要求,这些要求如何在各成员实施,则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而作出的承诺,也即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其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司法审查一般要求的具体化,是我国履行司法审查义务的具体依据。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符合wto协定的要求,不是根据wto协定的一般要求进行衡量的,而取决于我国加入wto时对司法审查的具体承诺。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应当优先适用,或者说这些承诺才是专门针对我国的wto协定。

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对相应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可以预言,随着我国承诺的落实和相应法律法规的实施,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将会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当然,由于wto法律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个人或者企业只能依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直接援用wto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受理与wto司法审查相关的案件,而不能简单地直接按照我国承诺扩展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如何确定司法审查标准

涉及wto的司法审查都是对贸易行为(包括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般而言,国家(包括地区)的法院对贸易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没有太多的局限性,区域组织的法院(如欧洲法院)往往具有较强的司法自限。原因是,国内法院对案件或者争端具有固有的和当然的司法权,而区域法院的司法权来自条约或者法律的明示或者默示规定,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也具有很强的自我限制自觉性。例如,美国等国家的法院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具有广泛的司法审查权,而欧洲法院只限于审查程序和法律,而不审查事实。我国履行司法审查承诺时,也必然涉及到司法审查的程度。例如,有关部门在起草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时,曾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仅限于审查程序的法律,还是同时要审查事实),进行过讨论。

本文认为,确定我国司法审查的程度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当然是固有的司法审查权,其范围应当是广泛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是广义的,法院对行政案件不仅要进行法律审(包括程序问题),而且包括事实审。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得将事实审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例如,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未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作出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当然包括事实、程序和法律问题。其次,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又存在着限制(司法自限),这种限制体现着司法对行政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尊重,但在审判实务中该限制必须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如法律对判决方式的规定,既是对司法审查程度的授权,又是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的方式划分的。再次,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复审程序,wto法律和我国承诺对其启动均使用了“上诉”(appeal)一词,这表明其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延续性。例如,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是对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进行简单地重复,而主要是审查其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规则等,这种审查方式在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中更是如此。

有些行政机关对司法审查心存疑虑,担心法院因不熟悉各类专业技术问题而影响审查质量或者妨碍行政。行政机关确实以专业性和技术性见长,但司法审查的立足点不是审查其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是审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治要求,法院恰恰具有精通法律、严守法律程序和谙熟证据规则等雄厚的优势,这是其胜任司法审查职能的根本保障。在司法审查中偏重技术性和专业性而忽视法治原则,必然是舍本逐末,混淆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与司法审查的性质和目的背道而驰。

(四)必须扩大诉权的保护范围

司法复审是由原告启动的,原告是享有诉权的人,如何界定原告的范围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序和监督行政行为的力度。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对性和明确性不同,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既要符合公法关系需要范围广泛的个人参与的要求,以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又要防止公法关系成为全民诉讼,而导致滥用诉讼程序和妨碍行政效率。确定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国内外确定原告资格的法律和判例纷乱不一,但近几十年来有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明显趋势。wto法律对起诉资格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趋势。

wto法律对享有诉权的人的规定采用了多个措辞,这种措辞的不同主要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性质的不同,并由此导致受影响的对象的差异,而不能理解为这些协定对诉权保护的程度的不同。这些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首先,具体确定了享有诉权的人。例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规定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进口商或者其他纳税义务人”。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其次,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是明确具体的,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则是概括性的。再次,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例如,gats第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来说,不论在具体情况下如何措辞,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

且要“迅速审查”。这些要求是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而公正和效率恰恰是我国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结合wto法律的要求,对公正与效率试作以下解析:

司法制度篇12

(一)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是继续加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明确内部责任。实行局行政首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亲自抓,法制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确保了法制工作有专职人员实施的工作机制。促进各个业务科室之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建立了严谨的工作秩序,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二是继续加强部门执法责任制,严格内部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开展依法行政工作的主要制度之一,是开展依法治局的重要内容。根据《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试行),严格执行业务科室执法责任制,按照《方案》和签订的执法责任书所确定的业务科室执法任务和职责进行内部执法考核。

三是全力开展省级文明城市创建,完成工作任务。第三届省文明城市创建活动是我市今年的中心工作之一,法制工作部门认真负责,牵头做好了法律宣传、法律援助、矛盾纠纷化解等方面的资料申报、测评问卷调查、实地考察等各项工作,圆满完成了市委赋予的工作任务。

(二)完善执法体制,切实履行法制工作部门的参谋、顾问和监督作用。

一是落实法制工作部门与业务科室工作联系制度。开展业务科室与法制工作人员定期工作交流,业务科室与法制工作人员的联系得到加强,为法制机构履行参谋、顾问和监督职能提供平台。

二是建立法制工作机构提前介入制度。对于本行政机关的重要行政行为,实行业务工作会和涉及重大决策等事项要有相关业务科室、处所人员参加,全年法制工作部门共参与聘用工作人员合同审查、签订52件次,其他合同3件次。

(三)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工作,确保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

一是严格执行《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坚持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保证了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统一。法制工作部门参与制定审查了《市社区矫正人员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市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规范》、《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二是全面开展“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组织干部职工进一步学习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2012年市司法局清理行政权力事项》,安排部署各业务科室以现行有效的司法行政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认真对我局2012年清理行政权力事项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1项、行政处罚31项、行政给付1项、其他行政权力40项共计73项行政权力,再次逐项核对清理并上网公示。

(四)加强各项工作制度建设,确保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是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重新审查完善《行政执法公开工作制度》、《依法行政工作流程》、《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公证申诉和行政处罚复议应诉工作制度》等十项制度,加强各项工作制度建设,全年没有发生行政处罚、复议应诉案件。

二是认真做好行政投诉监督工作,加强法制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的配合沟通,强化责任意识,强化责任考核与督查,配合业务科室参与处理涉及律师服务的投诉2件,经过积极工作,当事人自动息访,有效避免投诉、申诉、举报行政不作为和违法作为的发生。

(五)做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是清理执法人员,落实执法资格。近年来,随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施行,司法行政职能发生变化,司法行政队伍也发展壮大。为进一步规范执法队伍,按照有关要求,我局对各科室、司法所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进行了清理审核,我局现有行政执法人员39名,新式ic卡行政执法证申领正在办理过程中。

二是履行律师管理职责,促进律师规范执业。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日常监督管理,逐步完善律师管理机制,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和宣传,抓好省司法厅与省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落实律师刑事辩护权利保障,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是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落实经费保障,确保《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我市深入贯彻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落实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社区矫正工作交接、衔接、评估管理等规定,以规范管理,落实各项保障为重点;2014年财政预算社区矫正经费60万元,健全了经费保障机制,全面提升社区矫正工作成效。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控制在0.2%以下,实现“零”脱管、漏管的工作目标。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413名,解除社区矫正217名,在矫正人员551名。

四是案件评查工作进入常态化。一方面开展政法部门类型案件执法检查活动,根据市委政法委《关于在政法部门开展类型案件执法检查的通知》安排部署,6月4日,我局完成了对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度特检科办理的未成年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案件的执法检查工作,共抽调检查案件5件,均为合格案件。另一方面按照市委政法委《关于对2014年度已办结案件进行质量评查的通知》(简委政法[2014]115号)文件安排部署,我局正在开展2件人民调解案件和3件公证案件的评查工作。

五是强化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为了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提高基层法律服务队伍服务水平和质量,推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再上台阶。在3月下旬,召开了基层法律服务集中年度检查执法检查会议,通报了2012年度基层法律服务目标考核情况;开展了2014年度集中年检注册执法检查,抽查案卷210个,通过监督检查,对发现25件已结案件不及时装订归档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进一步促进了规范执业行为,有力地推动了法律服务的健康发展。

(六)继续做好行政许可(审批)初审工作,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

一是认真开展律师机构和人员的年检注册及年度考核工作。今年受理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2件,律师执业申请初审7件,及时按要求、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呈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是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执业人员年检备案制度。严格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完成了21个度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64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检查注册,每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聘用合同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承诺书。每个年检执业人员严格办理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人身意外险。

(七)积极开展执法理论调研,论文获奖又见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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