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解除合同合集12篇

时间:2022-05-18 04:13:19

违约解除合同

违约解除合同篇1

从总体上说,英美合同法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经历了一个从以违反的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反合同的具体后果为依据来确认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过程。由于当前英国法中根本违约的判断主要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因而在这方面很类似于大陆法。

在德国法中,并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是,在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时,法律规定应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的一部分履行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第280条第2项规定的比例,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全部契约。”第326条规定“因迟延致契约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项规定的权利。”可见,违约后“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是决定是否可以解除的标准,这里所谓“无利益”是指因违约使债权人已不能获得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这就表明违约造成的后果是重大的。可见,德国法的规定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概念是极为相似的。

《联合国国际债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这个规定区分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来看,《公约》实际上只是根据违约的后果决定根本违约的问题,而不是根据违约人违反合同的条款性质来决定这一问题的。可见《公约》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经验。

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此处所称“实际上”的含义,按照许多学者的解释,包含“实质地”、“严重地”、“主要地”的含义。[(1)c]因此表明了一种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所谓“有权期望得到的东西”实际上是指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所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既可以是转售该批货物所能带来的利润,也可以是使用该批货物所能得到的利润,但必须是合同履行后,受害人应该或可以得到的利益。所谓“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乃是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人丧失期待利益乃是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结果。第二,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并对不能预见的严重后果不负责任,在这里,《公约》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主观标准是指“违约方并不预知”,他主观上不知道他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恶意。例如违约方并不知在规定时间不交货可能会使买受人生产停顿,而以为这批货物迟延数天对买受人是无关紧要的,这样,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虽已造成严重后果,但他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其次是客观标准,即一个合理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如果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能够预见,则违约人是有恶意的。应当指出,在这两种标准中,客观标准的意义更为重大,因为此种标准在判断违约当事人能否预见方面更为简便易行。一般来说,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能否预见,应由违约人举证证明,[(1)d]就是说,违约人要证明其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但要证明他自己对造成这种后果不能预见,同时还要证明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不能预见,从而才不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违约人应在何时预见其违约后果,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即“这种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可以推断出违约人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是订立合同之时,但亦有学者认为《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预知的时间,因此应预见的时间“可能包含从订约时至违约时的一段时间”。[(2)d]

由于《公约》规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构成根本违约,这就严格限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因为根本违约从法律上说等同于不履约,[(3)d]《公约》又严格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这与《公约》第49条、第64条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对根本违约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有时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例如,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倘若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很少,甚至根本没有预知,而违约的结果实际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因为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则非违约方仍必须受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的拘束,尽管合同的履行对他已经没有意义,也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不妥。所以在此情况下,仅允许非违约方获得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救济是不合理的。至于违约人能否预见,那是一个过错程度问题,不应影响到解除权的实际行使。所以《公约》规定的双重要件,不如德国法仅以违约的后果为标准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根据具体违约程度来确定是否可解除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尺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则可解除合同。与《公约》的规定相比,具有如下几点区别:第一,它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那么严格,没有使用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而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这实际上是抛弃了主观标准,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而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第二,在违约的严重性的判定上,我国法律没有采纳《公约》所规定的一些标准,如没有使用“实际上”剥夺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而只是采用了“严重影响”的概念来强调违约结果的严重性,这就使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更为宽松。总之,我国法律的规定没有采纳《公约》对根本违约的限定,从而赋予了债权人更为广泛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外,其他的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根本违约作出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根本违约的规则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而不适用国内经济合同?我们认为,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说,只能作这种理解,[(4)d]但此种情况确实反映了我国合同立法的缺陷。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具有普遍性。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方在另一方仅具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随意解除合同、滥用解除权,使许多本来可以遵守并履行的合同被宣告废除,或使一些本来可以协商解决的纠纷进一步扩大,这些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缺乏完备的、普遍适用的根本违约规则是有关系的。因此,应扩大适用根本违约的规则。

那么,根本违约与合同的解除是什么关系呢?一般来说,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乃是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也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此,违约的损害后果是与损害赔偿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然而,它与解除合同是否发生联系?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根本违约制度突出违约后果对责任的影响,旨在于允许受害人寻求解除合同的补救方式。因为在一方违约以后,受害人仅接受损害赔偿是不公平的,如果受害人不愿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则应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而根本违约则旨在于确定允许合同被废除的情况、给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机会。[(1)e]我们认为,这一看法是不无道理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出发点是: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合同解除,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所以,根本违约制度明确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方式所适用的条件。同时,由于在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中,对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规定得极为分散,在各类违约形态中都可以适用解除合同,这就需要为解除合同规定统一的、明确的条件,而根本违约制度则旨在解决这一问题。

如果简单地认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仅仅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则并没有准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因此,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诚然,在一方违约以后,应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例如,违约方交货造成迟延,但非违约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但非违约方希望通过修补后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假如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都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会使非违约方被迫接受对其不利的后果。所以,如果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无任何限制,也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将会耗费不必要的费用、造成资源浪费。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曾对违约解除作出过限制,如根据旧《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5项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通过规定“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而对解除作出了限制。学者曾对“不必要”的含义作出了各种解释,如有人认为不必要是指对非违约方不需要,有人认为是指违约使非违约方受到重大损失而又无法弥补,还有人认为是指严重影响债权人所期望的经济目的。[(1)f]尽管解释上看法不一,但仍然存在着必要的限制。实践证明,这种限制对于保证保障解除权人正确行使解除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修改了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不管此种不履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债权人均可以解除合同。我们认为,该条规定没有对因违约而导致的解除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实际上是允许一方在迟延履行后,另一方可自由行使解除权。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是不妥当的。从解除的性质来看,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灭,它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所采取的一种作法。合同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则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也就是说,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限制。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行使解除权(如在轻微违约时也可以解除合同),则合同纪律就很难维护。

尤其应看到,违约的概念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从广义上理解,任何与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不相符合的行为,均可以被认为是违约。然而,轻微违约常常并未使非违约方遭受重大损失,亦未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倘若允许债权人随意解除合同,必将消灭许多本来可以达成的交易,造成许多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即使在一方迟延履行以后,也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导致合同解除。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本身并不能表明违约在性质上是否严重。期限的规定可能是重要的(例如合同规定必须在中秋节前交付月饼,不如期交付则可能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也可能是不重要的,例如出卖人迟延数日交付货物,买受人并没有遭受重大损失。尤其应当看到,当事人虽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由此表明期限并非在任何合同中都十分重要。如果规定迟延履行均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则必然会导致如下弊端:第一,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双方协作关系的维护。如甲乙双方就购买某机器设备达成协议,合同规定由甲方自提货物,在提货期到来时,甲方因各种原因难以组织足够的车辆提货,拖延五日才凑齐足够的车辆到乙方指定的地点提货。但在提货时,发现货已被他人提去。乙方提出,因甲方迟延,乙方不愿蒙受损失,遂将货物转卖给丙。在本案中,甲方迟延取货,已构成违约,但此种违约只是给乙方的仓储保管带来了不便,乙方并非无地方存放该批货物,该批货物也并非鲜活产品不能存放,因此,乙方在对方迟延数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有可能使非违约方利用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趁机解除合同,从而妨害合同纪律。在上例中,乙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该批货物的市场价格已上涨,乙方为获取更大的利润而以对方违约为借口,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可见,对解除权不作限制将有可能助长一些不正当行为。第三,不利于鼓励交易、促进效率的提高。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看,如果一旦迟延履行就导致合同被解除,则会消灭许多本来不应该被消灭的交易,造成社会财富的不必要的浪费,例如一方当事人交付的产品迟延数天,但丝毫不妨碍债权人的使用,而债权人仍然坚持解除合同,不仅使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得不到利用,而且会增加履行费、返还财产费等不必要的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浪费。所以,我们认为,在法律上确有必要对解除的行使作出适当限制。

如何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所享有的解除权作出限制?我们认为,应扩大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通过根本违约制度对解除权的行使作出明确限定。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反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如果仅构成非根本违约,则另一方无权行使解除权。正如《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51条所规定的,“买方只有完全不交付货物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约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由于合同的解除涉及到各种违约形态,因而对解除权的限制也应根据各种违约形态来决定。具体来看:

1.完全不履行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完全不履行主要是指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在一方无正当理由完全不履行的情况下,表明了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1)g]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的解除时,则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拘束力。完全不履行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约,可以直接赋予非违约方解除的权利。在采纳由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国法中,如果债务人明确宣告他将不履行合同,那么债权人可以不需要请求法院判决就解除合同。在德国法中,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则债权人可以不要求作出通知或给予宽限期,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在一方完全不履行时,另一方解除合同,是完全正当的。问题在于:在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须证明已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解除合同?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有过错的当事人表述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伴有严重损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2)g]我们认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已表明违约当事人完全不愿受合同拘束,实际上已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其丧失了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是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当然,在考虑违约方拒绝履行其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还要考虑到其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主要义务将使合同目的难以达到,而单纯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丧失,[(2)g]不应据此解除合同。

值得探讨的是,异种物交付是否等同于完全不履行?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则不应认为有交付,而应等同于不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异种物交付虽不符合合同规定,但毕竟存在着交付,因此不应使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在此情况下,要求买受人提出书面异议。[(1)h]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已表明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其基本义务,应该使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

2.不适当履行与合同解除。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不适当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在各国立法中具有明确的限制。大陆法判例和学说大都认为必须在瑕疵是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给予非违约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权利,实际上使他获得修补瑕疵的机会,从而避免合同被解除。[(2)h]普通法也采取了类似作法。根据美国法,如果瑕疵能够修理,那么就没有必要解除合同,但非违约方有权就因修理而导致的履行迟延而要求赔偿损失。[(3)h]英国法通常也要求在修理、替换后,如果货物质量达到标准,买受人应该接受货物。如果修理、替换没有达到目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4)h]可见,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是否能采用修理、替换方式,如果能够修理、替换,则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使债权人获得他们需要的物品,而且也因为避免了合同的解除,从而有利于鼓励交易。在这方面,各国立法经验大体上是相同的,即能够修理、替换的,就没有必要采用合同解除方式。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也采用了此种方式。[(5)h]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应采取修理、替换、退货三种方式。其中退货是最后一种方式。表明立法者认为当事人应该首先采用前两种方法,只有在前两者无法适用时,方可采用第三种方式。

3.迟延履行与合同解除。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应首先取决于迟延是否严重。从各国立法来看,确定迟延是否严重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则违反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合同解除。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当然,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时,还应考虑到迟延的时间长短问题、因迟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还应区别几种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了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如果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的因素,不按期履行,将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后应解除合同。例如,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如果迟延交货,将影响商业销售,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能够证明继续履行无任何利益,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债权人证明,因为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则应允许解除合同。当然,如果迟延时间很短,市场行情在履行期到来时已发生变化,买受人在按时得到货物的情况下也要遭受与迟延履行相同的后果,则不能认为迟延已造成不利益。第四,履行迟延以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以合理的宽限期,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则表明债务人具有严重的过错,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1)i]

4.部分履行。部分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数量不足。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限定合同的解除。一般来说仅仅是部分不履行,债务人是可以补足的。如果因部分不履行而导致解除,则对已经履行部分作出返还,也将增加许多不必要的费用。所以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导致违约目的不能实现,则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未履行的部分对他没有利益,而已经履行部分是他所需要的,则不必采用合同解除的方式而采用合同终止的方式,就可以有效地实现其利益。当然,在决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多种因素。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出卖人应交付1000斤苹果,仅交付50斤,未交付部分的量很大,则应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交付不足部分极少,或者仅占全部合同金额的极少部分,不应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标实现的关系。如果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目标的实现(如出卖人交付的不足部分数量不大,且并未给买受人造成重大损害)不应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违约直接妨碍合同目标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高,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缺少,可能导致整个机器设备难以运转。再如,由于合同规定的各批交货义务是相互依存的,违反某一批交货义务就不能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那么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则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根本违反。当然,如果某批货物的交付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的概念,对各类严重的违约行为作出了准确的概括,尽管它不是一种新的违约形态,但它对违约形态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解除合同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在一方违约以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限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等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1)a③WallisV.Pratt(1910)ZK.B.1003.

(2)a阿蒂亚《合同法》第147页。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3)aBettiniV.Gye(1876)I.Q.B.D.183.

(1)bG.H.Tractal:RemediesforBreachofcantractP364.Clarendenpress,Oxford.1988.

(2)b阿蒂亚《合同法》第146页。

(3)b⑤G.H.TractalP363.

(4)bArcosLtd.V.E.A.Ronanson.Ltd.(1933)A.C.470.

(5)b阿蒂亚:《合同法》第147页。

(6)b董安生《英国商法》第50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7)b董安生《英国商法》第51页。

(1)c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d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7页。

(2)d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9页。

(3)d参见徐炳:《买契法》第311页,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

(4)d参见《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

(1)e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8页。

(1)f参见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议》第227页。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gG.H.Trattal:RemediesforBreackofContractP125,138.

(2)gG.H.Tractal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P368.

(1)h参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4条。

(2)hG.H.Tractal: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P371.

(3)h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2版第22条、237条的评论。

(4)hPlotnickV.PennsyvaniaSmeeting&RefiningCe194F.2d859.863-4(1952).

违约解除合同篇2

根据一些英国学者的看法,早在1851年出现的Ellen诉Topp案件中,就已经出现了根本违约的概念,但真正确立这一制度,始于1875年波萨德诉斯皮尔斯(Poassard V.Spiers《1876》I.Q.B.D.410)案。本案中,一女演员与剧场约定在歌剧中担任主角,但在歌剧上演期到来时,未到达剧场,剧场经理只得找其他人担任主角并解除合同。该女演员在歌剧上演后一周方到达剧场。法院认为,该女演员违背了“条件”条款,故剧场经理有权解除合同。在1876年贝蒂尼诉盖伊一案中[(3)a],某歌剧演员许诺为英国的某音乐会表演3个月,并约定在音乐会开始前6天就开始排练,但他实际上仅提前两天抵达伦敦,导演拒绝履约并要求解约,由此提起诉讼。法庭裁定,原告违反的仅是保证条款。因为合同的实质条款是当事人履行表演义务,而排练仅属于次要义务,因此合同并没有被解除。1979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61(1)、11(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区分。根据该法规定,由于担保仅仅是“一个附随于合同的主要目的”的条款,因此,违反该条款,只是使受害人享有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而按照英国的一些判例,违反条件条款,则构成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将使受害人有权解除合同。

英国法关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对于美国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尽管《统一商法典》回避了根本违约的概念,没有明确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但美国合同法中接受了这两个概念,并认为违反了条件条款,将构成重大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1)b]

由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直接影响到违约的补救方式,因此,法官在违约发生后应判断当事人违反的义务在性质上是属于条件还是属于担保条款,并进一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对这两种条款作出区分常常是困难的。因为“在条款中,表面上通常并不附有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即使有,双方当事人所使用的术语也未必确切,因为他们很可能用错这些词。”[(2)b]在学术上对此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条款本身的重要性上区分哪些条款是担保条款、哪些条款是条件条款。条件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的、基本的、实质性的条款,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合同解除。[(3)b]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如出卖人应负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义务),违反该义务将构成违反“条件条款”。[(4)b]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违反义务后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履行艰难(hardship)来决定哪些条款是担保条款,哪些条款是条件条款。[(5)b]由于此种观点将违反条件条款并导致合同的解除的情况局限在以履行艰难的后果作为判断标准上,这就严格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解除权,因此并没有被广泛采纳。由于从条款的重要性来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在实际操作中遇到很多困难,因此英国法开始以违约后果为根据来区分不同的条款。正如阿蒂亚所指出的:“违反某些条款的后果取决于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其理由是,一方鉴于违约而取消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是据违约的严重性和后果决定的,而不是由被违背的条款的类别决定的。有些似乎对合同是非常重要的条款,可能在较小的程度上遭到破坏,且未引起严重后果,这样,也就好象没有什么理由因一方违约而赋予另一方以取消合同的权利。”[(5)b]这就是说,违约违反的条款是属于条件还是保证条款,主要应取决于该违约事件是否剥夺了无辜当事人“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本来应该得到的实质性利益”。[(6)b]英国法院已确认了违反中间条款(Intormediate term)的违约形式,即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兼具要件和担保性质的中间性条款时,对方能否解除合同,须视违约的性质及其严重性而定。在1962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香港弗尔海运公司诉日本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案中,法官认为“违反适航性条款可能违反合同的根本内容,也可能仅违反合同的从属性义务”,[(7)b]因而应依据违约的后果而定。

从总体上说,英美合同法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经历了一个从以违反的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反合同的具体后果为依据来确认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过程。由于当前英国法中根本违约的判断主要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因而在这方面很类似于大陆法。

在德国法中,并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是,在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时,法律规定应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的一部分履行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第280条第2项规定的比例,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全部契约。”第326条规定“因迟延致契约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项规定的权利。”可见,违约后“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是决定是否可以解除的标准,这里所谓“无利益”是指因违约使债权人已不能获得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这就表明违约造成的后果是重大的。可见,德国法的规定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概念是极为相似的。

《联合国国际债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这个规定区分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来看,《公约》实际上只是根据违约的后果决定根本违约的问题,而不是根据违约人违反合同的条款性质来决定这一问题的。可见《公约》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经验。

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此处所称“实际上”的含义,按照许多学者的解释,包含“实质地”、“严重地”、“主要地”的含义。[(1)c]因此表明了一种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所谓“有权期望得到的东西”实际上是指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所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既可以是转售该批货物所能带来的利润,也可以是使用该批货物所能得到的利润,但必须是合同履行后,受害人应该或可以得到的利益。所谓“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乃是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人丧失期待利益乃是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结果。第二,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并对不能预见的严重后果不负责任,在这里,《公约》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主观标准是指“违约方并不预知”,他主观上不知道他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恶意。例如违约方并不知在规定时间不交货可能会使买受人生产停顿,而以为这批货物迟延数天对买受人是无关紧要的,这样,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虽已造成严重后果,但他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其次是客观标准,即一个合理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如果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能够预见,则违约人是有恶意的。应当指出,在这两种标准中,客观标准的意义更为重大,因为此种标准在判断违约当事人能否预见方面更为简便易行。一般来说,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能否预见,应由违约人举证证明,[(1)d]就是说,违约人要证明其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但要证明他自己对造成这种后果不能预见,同时还要证明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不能预见,从而才不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违约人应在何时预见其违约后果,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即“这种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可以推断出违约人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是订立合同之时,但亦有学者认为《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预知的时间,因此应预见的时间“可能包含从订约时至违约时的一段时间”。[(2)d]

由于《公约》规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构成根本违约,这就严格限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因为根本违约从法律上说等同于不履约,[(3)d]《公约》又严格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这与《公约》第49条、第64条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对根本违约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有时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例如,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倘若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很少,甚至根本没有预知,而违约的结果实际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因为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则非违约方仍必须受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的拘束,尽管合同的履行对他已经没有意义,也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不妥。所以在此情况下,仅允许非违约方获得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救济是不合理的。至于违约人能否预见,那是一个过错程度问题,不应影响到解除权的实际行使。所以《公约》规定的双重要件,不如德国法仅以违约的后果为标准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根据具体违约程度来确定是否可解除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尺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则可解除合同。与《公约》的规定相比,具有如下几点区别:第一,它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那么严格,没有使用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而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这实际上是抛弃了主观标准,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而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第二,在违约的严重性的判定上,我国法律没有采纳《公约》所规定的一些标准,如没有使用“实际上”剥夺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而只是采用了“严重影响”的概念来强调违约结果的严重性,这就使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更为宽松。总之,我国法律的规定没有采纳《公约》对根本违约的限定,从而赋予了债权人更为广泛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外,其他的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根本违约作出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根本违约的规则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而不适用国内经济合同?我们认为,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说,只能作这种理解,[(4)d]但此种情况确实反映了我国合同立法的缺陷。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具有普遍性。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方在另一方仅具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随意解除合同、滥用解除权,使许多本来可以遵守并履行的合同被宣告废除,或使一些本来可以协商解决的纠纷进一步扩大,这些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缺乏完备的、普遍适用的根本违约规则是有关系的。因此,应扩大适用根本违约的规则。

那么,根本违约与合同的解除是什么关系呢?一般来说,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乃是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也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此,违约的损害后果是与损害赔偿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然而,它与解除合同是否发生联系?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根本违约制度突出违约后果对责任的影响,旨在于允许受害人寻求解除合同的补救方式。因为在一方违约以后,受害人仅接受损害赔偿是不公平的,如果受害人不愿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则应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而根本违约则旨在于确定允许合同被废除的情况、给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机会。[(1)e]我们认为,这一看法是不无道理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出发点是: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合同解除,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所以,根本违约制度明确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方式所适用的条件。同时,由于在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中,对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规定得极为分散,在各类违约形态中都可以适用解除合同,这就需要为解除合同规定统一的、明确的条件,而根本违约制度则旨在解决这一问题。

如果简单地认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仅仅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则并没有准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因此,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诚然,在一方违约以后,应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例如,违约方交货造成迟延,但非违约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但非违约方希望通过修补后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假如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都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会使非违约方被迫接受对其不利的后果。所以,如果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无任何限制,也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将会耗费不必要的费用、造成资源浪费。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曾对违约解除作出过限制,如根据旧《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5项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通过规定“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而对解除作出了限制。学者曾对“不必要”的含义作出了各种解释,如有人认为不必要是指对非违约方不需要,有人认为是指违约使非违约方受到重大损失而又无法弥补,还有人认为是指严重影响债权人所期望的经济目的。[(1)f]尽管解释上看法不一,但仍然存在着必要的限制。实践证明,这种限制对于保证保障解除权人正确行使解除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修改了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不管此种不履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债权人均可以解除合同。我们认为,该条规定没有对因违约而导致的解除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实际上是允许一方在迟延履行后,另一方可自由行使解除权。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是不妥当的。从解除的性质来看,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灭,它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所采取的一种作法。合同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则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也就是说,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限制。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行使解除权(如在轻微违约时也可以解除合同),则合同纪律就很难维护。

尤其应看到,违约的概念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从广义上理解,任何与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不相符合的行为,均可以被认为是违约。然而,轻微违约常常并未使非违约方遭受重大损失,亦未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倘若允许债权人随意解除合同,必将消灭许多本来可以达成的交易,造成许多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即使在一方迟延履行以后,也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导致合同解除。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本身并不能表明违约在性质上是否严重。期限的规定可能是重要的(例如合同规定必须在中秋节前交付月饼,不如期交付则可能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也可能是不重要的,例如出卖人迟延数日交付货物,买受人并没有遭受重大损失。尤其应当看到,当事人虽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由此表明期限并非在任何合同中都十分重要。如果规定迟延履行均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则必然会导致如下弊端:第一,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双方协作关系的维护。如甲乙双方就购买某机器设备达成协议,合同规定由甲方自提货物,在提货期到来时,甲方因各种原因难以组织足够的车辆提货,拖延五日才凑齐足够的车辆到乙方指定的地点提货。但在提货时,发现货已被他人提去。乙方提出,因甲方迟延,乙方不愿蒙受损失,遂将货物转卖给丙。在本案中,甲方迟延取货,已构成违约,但此种违约只是给乙方的仓储保管带来了不便,乙方并非无地方存放该批货物,该批货物也并非鲜活产品不能存放,因此,乙方在对方迟延数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有可能使非违约方利用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趁机解除合同,从而妨害合同纪律。在上例中,乙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该批货物的市场价格已上涨,乙方为获取更大的利润而以对方违约为借口,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可见,对解除权不作限制将有可能助长一些不正当行为。第三,不利于鼓励交易、促进效率的提高。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看,如果一旦迟延履行就导致合同被解除,则会消灭许多本来不应该被消灭的交易,造成社会财富的不必要的浪费,例如一方当事人交付的产品迟延数天,但丝毫不妨碍债权人的使用,而债权人仍然坚持解除合同,不仅使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得不到利用,而且会增加履行费、返还财产费等不必要的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浪费。所以,我们认为,在法律上确有必要对解除的行使作出适当限制。

如何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所享有的解除权作出限制?我们认为,应扩大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通过根本违约制度对解除权的行使作出明确限定。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反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如果仅构成非根本违约,则另一方无权行使解除权。正如《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51条所规定的,“买方只有完全不交付货物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约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由于合同的解除涉及到各种违约形态,因而对解除权的限制也应根据各种违约形态来决定。具体来看:

1.完全不履行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完全不履行主要是指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在一方无正当理由完全不履行的情况下,表明了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1)g]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的解除时,则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拘束力。完全不履行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约,可以直接赋予非违约方解除的权利。在采纳由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国法中,如果债务人明确宣告他将不履行合同,那么债权人可以不需要请求法院判决就解除合同。在德国法中,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则债权人可以不要求作出通知或给予宽限期,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在一方完全不履行时,另一方解除合同,是完全正当的。问题在于:在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须证明已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解除合同?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有过错的当事人表述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伴有严重损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2)g]我们认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已表明违约当事人完全不愿受合同拘束,实际上已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其丧失了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是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当然,在考虑违约方拒绝履行其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还要考虑到其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主要义务将使合同目的难以达到,而单纯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丧失,[(2)g]不应据此解除合同。

值得探讨的是,异种物交付是否等同于完全不履行?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则不应认为有交付,而应等同于不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异种物交付虽不符合合同规定,但毕竟存在着交付,因此不应使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在此情况下,要求买受人提出书面异议。[(1)h]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已表明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其基本义务,应该使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

2.不适当履行与合同解除。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不适当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在各国立法中具有明确的限制。大陆法判例和学说大都认为必须在瑕疵是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给予非违约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权利,实际上使他获得修补瑕疵的机会,从而避免合同被解除。[(2)h]普通法也采取了类似作法。根据美国法,如果瑕疵能够修理,那么就没有必要解除合同,但非违约方有权就因修理而导致的履行迟延而要求赔偿损失。[(3)h]英国法通常也要求在修理、替换后,如果货物质量达到标准,买受人应该接受货物。如果修理、替换没有达到目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4)h]可见,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是否能采用修理、替换方式,如果能够修理、替换,则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使债权人获得他们需要的物品,而且也因为避免了合同的解除,从而有利于鼓励交易。在这方面,各国立法经验大体上是相同的,即能够修理、替换的,就没有必要采用合同解除方式。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也采用了此种方式。[(5)h]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应采取修理、替换、退货三种方式。其中退货是最后一种方式。表明立法者认为当事人应该首先采用前两种方法,只有在前两者无法适用时,方可采用第三种方式。

3.迟延履行与合同解除。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应首先取决于迟延是否严重。从各国立法来看,确定迟延是否严重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则违反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合同解除。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当然,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时,还应考虑到迟延的时间长短问题、因迟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还应区别几种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了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如果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的因素,不按期履行,将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后应解除合同。例如,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如果迟延交货,将影响商业销售,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能够证明继续履行无任何利益,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债权人证明,因为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则应允许解除合同。当然,如果迟延时间很短,市场行情在履行期到来时已发生变化,买受人在按时得到货物的情况下也要遭受与迟延履行相同的后果,则不能认为迟延已造成不利益。第四,履行迟延以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以合理的宽限期,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则表明债务人具有严重的过错,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1)i]

4.部分履行。部分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数量不足。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限定合同的解除。一般来说仅仅是部分不履行,债务人是可以补足的。如果因部分不履行而导致解除,则对已经履行部分作出返还,也将增加许多不必要的费用。所以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导致违约目的不能实现,则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未履行的部分对他没有利益,而已经履行部分是他所需要的,则不必采用合同解除的方式而采用合同终止的方式,就可以有效地实现其利益。当然,在决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多种因素。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出卖人应交付1000斤苹果,仅交付50斤,未交付部分的量很大,则应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交付不足部分极少,或者仅占全部合同金额的极少部分,不应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标实现的关系。如果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目标的实现(如出卖人交付的不足部分数量不大,且并未给买受人造成重大损害)不应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违约直接妨碍合同目标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高,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缺少,可能导致整个机器设备难以运转。再如,由于合同规定的各批交货义务是相互依存的,违反某一批交货义务就不能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那么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则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根本违反。当然,如果某批货物的交付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的概念,对各类严重的违约行为作出了准确的概括,尽管它不是一种新的违约形态,但它对违约形态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解除合同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在一方违约以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限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等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责任编辑:张学春)

(1)a ③Wallis V.Pratt(1910)ZK.B.1003.

(2)a 阿蒂亚《合同法》第147页。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3)a Bettini V.Gye(1876) I.Q.B.D.183.

(1)b G.H.Tractal:Remedies for Breach of cantract P364.Clarendenpress,Oxford.1988.

(2)b 阿蒂亚《合同法》第146页。

(3)b ⑤G.H.Tractal P363.

(4)b Arcos Ltd. V.E.A.Ronanson.Ltd.(1933)A.C.470.

(5)b 阿蒂亚:《合同法》第147页。

(6)b 董安生《英国商法》第50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7)b 董安生《英国商法》第51页。

(1)c 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d 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7页。

(2)d 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9页。

(3)d 参见徐炳:《买契法》第311页,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

(4)d 参见《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

(1)e 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8页。

(1)f 参见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议》第227页。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g G.H.Trattal:Remedies for Breack of Contract P125,138.

(2)g G.H.Tractal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P368.

(1)h 参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4条。

(2)h G.H.Tractal: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P371.

(3)h 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2版第22条、237条的评论。

违约解除合同篇3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该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此条可视为将违约金确定为“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严厉惩罚违约方。

二、违约金的分类

根据违约金针对的违约类型,可以有不同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

1.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

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是指当事人没有履行主债务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这种违约金一般是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当合同部分未履行时,按未履行的部分计算。

2.逾期履行的违约金。

逾期履行,是当事人迟延给付主债务,逾期履行的违约金一般是按迟延的日期(天数等)计算的违约金。逾期履行有逾期付款和逾期交付标的物、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等。逾期交付标的物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执行。逾期履行也是履行,因此,逾期履行违约金与不履行违约金不能并用。

3.瑕疵履行的违约金。

瑕疵履行的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履行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瑕疵履行的违约金不能与实际履行并用,因为被违约人接受了履行,并从违约金中得到了损失的补偿。

三、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问题

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判断标准以及如何调整等问题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容易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司法公正。考虑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精神,应将违约金的性质确定为“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补偿为主要功能。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违约金纠纷时,应当综合各种因素确定违约金标准:

(一)违约金调整前提

审判中有些值得商榷的做法,即当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法官或律师不去首先考虑违约金是否有效成立,而直接考虑是否应该予以调整。违约金成立的条件是最基本也是审判实践中最容易忽略的问题。考虑调整违约金前应首先审查违约金责任是否合法有效:

1、有效合同关系成立和存续。

违约金债务是一种从债务,其成立的前提是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如果主债务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则违约金债务自然不成立或无效。但也有例外,在因违约而解除合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仍然可以援用,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

2、发生了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行为,产生了损害的事实。

3、对于违约人过错的要求。

对于赔偿性违约金,一般不需要以过错为成立要件,这符合《合同法》无过错原则的立法精神。

(二)违约金主张方式

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主要有提出反诉和抗辩两种。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主张的方式宜宽不宜严,即当事人既可以提出反诉也可以提出抗辩。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日后反复申诉,并且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当事人并未主张调整违约金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行使释明权。

(三)违约金的认定标准

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问题,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最终确定。“实际损失”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表述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四)对于违约金减少幅度的把握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适当减少”。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应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自身的经验、阅历、知识等予以裁量。但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应当慎重,只有当违约金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方得适用;并且,当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调整时,也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增减幅度应该合法、合情、合理。

四、支付违约金能否与解除合同并存

【案情回顾】

2008年11月1日,杨某与孙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杨某从该月起连续8个月、于每月5日前分别向孙某出售价值40万元的指定农产品,孙某则必须在每月8日前向杨某付清当月的货款;如果一方违约,每次必须向对方支付6万元违约金,对方还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2008年元月,孙某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直到28日仍未付清当月的货款。恰逢该类农产品的销售价格有上升的趋势,杨某遂要求孙某依约支付违约金,并提出解除与孙某的《购销合同》。

【意见分歧】

审理中,就刘某能否同时要求兰某依约支付违约金,并解除《购销合同》,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适用违约金是为了制裁违约行为,对违约行为也应当通过支付违约金加以制裁。解除合同则是合同赋予守约方的另一种权利,即是以违约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要违约存在,便是条件成就。故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只能择一行使。

【简要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约定违约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

一般来讲,约定违约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当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时,约定违约金条款也不能生效。主合同消灭,约定违约金责任也发生消灭。

2、但违约金又有相对独立性,一方违约而发生合同解除,非违约方仍可请求违约方支付约定违约金。

合同的解除是否影响到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的解除时,不能免除有过错一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合同法新论》,王利明,崔建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因违约而解除合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仍然可以援用,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

3、违约金和解除合并用,必须基于同一违约行为。

五、违约金能否和滞纳金并课

【案情回顾】

2001年,安氏公司与冀龙公司签订服务及培训合同,约定安氏公司向冀龙公司提供自其购买LICENSE产品2年内的升级服务及相关人员培训,冀龙公司应支付价款302940元,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若冀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每延迟一日即须支付安氏公司未付合同款总额2%的滞纳金及合同款总额25%的违约金,并赔偿安氏公司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后因冀龙公司拖欠210369元一直拒绝支付,安氏公司遂将其诉上法庭,主张被告支付其合同欠款及违约金、滞纳金、合理支出费用等。

【判决结果】

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10369元整;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违约金8万元并赔偿律师服务费。

【简要评析】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就合同约定的两种违约责任能否同时并用出现了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违约金可以和滞纳金并课,但要综合考虑总额是否超出实际损失或违反显示公平原则,理由如下:

1、我国合同法上并未规定滞纳金的概念,但通常认为,所谓滞纳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延迟付款而必须在价款之外额外支付给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货币,其与违约金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的适用限于当事人违反付款义务的情形,而后者则可适用于违反各类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在违约方违反付款义务的场合,尽管滞纳金与违约金名称有异,但其在性质和功能上与违约金明显趋同,可以说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属性。当事人当然可以单独约定违约金或滞纳金,以作为守约方的补偿和对违约方的惩罚,但在法律未作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同时适用两“金”亦并无不当。

2、由于滞纳金的违约属性,故尽管法律不禁止两者同时使用,但当两者相加显著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同时适用显失公平的,法院应当予以调整。且当然仍由于滞纳金的违约属性,法院在同时并课两金时,应能对二者同时予以调整,不单独局限于违约金本身。故法院在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数额确定问题上,应综合考虑欠款数额、延迟付款的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六、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损失)能否交叉使用(并用)

(一)一般来讲违约金不能与赔偿损失并课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均承认违约金具有双重性质,即惩罚性和赔偿性。主张违约金时,可以损失额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的法定依据。由此可看出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其以补偿为首要的、基本的功能。

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构成如下:

(1)违约行为;(2)债权人受有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损害赔偿的突出特点表现在补偿性上,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实行损失“填平”原则。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理预见规则。

损害赔偿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物质利益分配,体现着违约责任的作用,是一种较普遍的责任方式。但也有少数例外情况,欺诈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就是例外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个规定只是损害赔偿的例外,并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故此,违约金、损害赔偿均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在补偿性上,都能使违约相对方得到全面的补偿,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单独适用,违约相对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亦不应当并用。但是,也不能认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本质上等同,违约金责任(意定性)是不同于损害赔偿金(法定性)的。合同法它强调违约金是一种约定的条款,因此它是优先于损害赔偿的。也就是说我们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其中也包括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补救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数额。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首先实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当事人没有确定违约金条款的时候,这样可以使用法律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损失的时候,可以在继续使用损害赔偿责任。所以,违约金是优先于损害赔偿使用的。

(二)约定的特殊损失如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承担能否和违约金并存

上述特殊损失是基于原合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守约方为制止或避免自身损失等而采取相关措施而额外发生的费用,并非包含于原合同价款之内。且基于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认证费及相关交通住宿费等,即可予以支持。但律师费原则上应当加上“合理”两字,不能明显过高。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方可予以全部或部分支持,而非同于商标侵权将律师费等必要支出列为法定赔偿事由。

七、违约金不能和定金条款并用

违约解除合同篇4

关键词:合同解除情形、违约责任

鉴于目前对这一问题尚未有权威的裁判意见出台,笔者拟就此问题,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如下,希望能够对广大市民购买住房能有所帮助。

一、宏观调控政策得出台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件。一般指自然灾害和政治事件等,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所谓不可预见,是指事件的发生(包含是否发生、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持续时间、表现形式、其影响或破坏程度等内容)存在着极大的变数和不确定性。以台风为例,台风的发生与否,虽然有天气预报可能预先告知,但是也可能不准确;即便的确发生,天气预报也不可能知道是多大台风以及是否会在特定地域发生、何时开始、何时终止等等。因此,台风的发生具备不可预见的特征。

当然,台风一旦形成,人们当然无法避免其生成,这一点符合“不可避免”的特征。

至于是否不可克服,需要根据台风的等级确定,如果是风力较小的台风,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应该可以克服或部分克服(这主要看合同履行的内容与台风之间的关联而定);但是,如果风力很大的台风,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根本就无法克服。在这种情况下,风力较大的台风就符合不可克服的特征,便可以构成不可抗力而成为免责理由。

那么,作为宏观调控政策的楼市新政,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呢?

楼市新政的主要内容是对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的贷款支持的限制。作为楼市新政的宏观调控政策,其是否出台,何时出台,以何种形式和内容出台等,均如同天气情况一样,存在着极大的变数和不确定性,这一点符合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的特征;同时由于其作为国家政策的贯彻,对于个体而言根本无法避免,符合“不可避免”的特征;那么,其是否符合“不可克服”的特征呢?如上分析所言,是否构成不可克服,要看事件的影响力大小和合同履行的具体内容之间的关联性。由于楼市新政的出台,彻底影响了当事人购买房产的付款结构安排,意味着当事人需要承担更高的自有资金比例,对买房人来说,其负担更重。但是从法律上讲,当事人还可以采取利用自有资金或者向他人借款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也就是说,该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并非不可克服。

由于其不完全具备“不可克服”的特征,因此,楼市新政不属于“不可抗力”。

二、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所谓情势变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使之发生了订约双方在订约时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以至于如果按照当时的条款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此时,允许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结合上述楼市新政来看,楼市新政的出台,彻底影响了当事人购买房产的付款结构安排,意味着当事人需要承担更高的自有资金比例,对买房人来说,其负担及风险更重。由于中国普遍实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住房,并且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按揭贷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等均有较为详细的约定,因此,可以推定:在房价如此之高的情况下,相对于普通正常收入的市民离来讲,买卖双方均清楚交易行为即房屋买卖行为是需要按揭贷款行为的辅助的,或者可以说,房屋买卖行为是建立在按揭贷款行为基础上,是以按揭贷款的可能及数额为前提的。那么,如果国家中央政府对全国房屋买卖中的按揭贷款的比例及利率作出调整的话,将影响到买受人实际能够申请到的按揭贷款数额,进而影响到前期支付的首期款数额以及后期的还款利息,这些都直接影响了买受人的履约能力。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宏观政策的调整而导致买方无法按照当初的预期购买房屋或者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要求当事人仍然按照之前的条款履行和同,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综上,楼市新政属于情势变更。

三、当事人的救济措施

1、针对买方

A.买方可否解除合同?

虽然合同法并未赋予买方在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但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当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在遭遇情势变更时,买方可以援引情势变更为由,请求法院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B.买方解除合同后,是否需要被没收定金?

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在发生楼市新政致使买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买方可要求卖方退还定金。

C.买方解除合同后,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条款的效力。由于违约责任属于结算条款,因此,合同解除后,如果一方违约的,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买方援引前述条文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则其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合法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不适用违约条款,不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上方案仅适用于在卖方未书面通知买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买方事先向法院以情势变更为由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形。:

违约解除合同篇5

内容提要: 解除合同与请求期待利益赔偿是债权人借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两个主要手段。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两项制度功能上的差异以及解除的法律效果决定了二者之间并无矛盾,从而可得并用。如果债权人解除合同,应依差额方法计算损害赔偿。反之,在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只能依替代方法计算损害赔偿。费用补偿是无从依通常标准请求期待利益赔偿时的一种替代措施。在此领域,应辨明两个问题:已提供的对待给付是否属于费用;费用补偿与解除是否仅为并用关系。

债务人违约之际,解除合同与请求期待利益的赔偿是债权人借以维护自身利益的两个主要手段:借助前者,债权人得以摆脱原给付义务关系的束缚;借助后者,债权人得以实现其通过订立合同所拟取得的利益。[1]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利害攸关。对此,《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只有简单的规定。在解释论上,对于债权人是可得请求期待利益赔偿还是仅能请求信赖利益赔偿见解不同,而采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可得并用的见解者,对于并用关系的理据多未作细致的说明,对于解除合同时的期待利益计算、与解除权行使相关的选择变更权等具体问题亦未深论。因此,学理上的进一步探讨仍有必要。

一、择一关系抑或并用关系

在合同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关系方面,首要的问题是:债权人在二者的要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仅能择一加以主张还是可以兼采而并用之。在立法例上,采择一关系立场者屈指可数,而以债法改革前《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代表,采并用关系立场者所在多有。多数国家采并用关系立场以及《德国民法典》对择一关系始采而终弃的事实,已令人有并用关系立场更为合理的直观印象。然则只有在对两种立场作全面考察后,人们方能明了并用关系立场的正当化根据何在,而择一关系立场何以不足取。

(一)择一关系立场的产生及其历史根源

1.择一关系立场的产生

《德国民法典》的择一关系立场系承袭制定于1861年的《德意志普通商法典》。该法第354条规定,在买方迟延支付价金且卖方尚未交付货物之时,卖方有三种选择:请求履行合同并请求赔偿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损害;为买方考虑将货物转售并请求损害赔偿;放弃(abgehen von)合同,如同该合同未被订立。针对卖方迟延交付,第355条亦为买方提供了三种选择:除请求赔偿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损害之外仍可请求履行;请求基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以替代履行;放弃合同,如同该合同未被订立。这两个条文表明,无论卖方还是买方,如果选择放弃(解除)合同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该法的立法理由书对此项举措进行了说明,其指出,卖方选择放弃合同表明其将事态视为合同根本未被订立,如同约定了消灭条款(Erl?schungsklausel)。

《德国民法典》原第325条、第326条分别针对履行不能、履行迟延的情形作出规定,债权人可以因不履行而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之间为严格的择一关系。立法者采纳择一关系立场系出于两方面的考虑:在法律政策层面上,其对于解除合同与请求损害赔偿并用所引发的特别的权利扩展持怀疑态度;在学理层面上,其与《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的立法者对于解除效力的理解相同,认为解除权与产生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排斥,原因在于解除权与履行利益请求权不相协调。债权人利益借助选择权得到了充分保障。易言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解除权有着不同指向,前者是要将债权人置于双方履行了合同的状态;而后者则使当事人被置于如同合同未被订立的状态。

2.历史根源

(1)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发展 (2)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的创设路径与失误 (二)并用关系的证成

择一关系立场系由于历史原因在创设一般的法定解除权之时倚重拟制的解除约款的结果,缺乏令人信服的理据。至于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并用,则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论证。

1.功能角度的论证

归根结底,解除制度与期待利益赔偿制度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间的并用关系。解除制度的功能在于排除双方当事人的原给付义务、原对待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之时,债权人对于不再要求其履行、自己也不再提供对待给付享有正当利益;比如,借助解除,债权人可以通过从事替代交易等方式更为迅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对卖方交付的瑕疵货物尚未支付价款之时,借助解除合同,买方可以不再履行义务而只是满足于请求损害赔偿,从而避免了诉讼之累以及卖方丧失信用的风险。反之,债务人对于维系合同也可能享有正当利益;比如,债务人为履行或准备履行已经支出了费用,此类费用将因合同解除而被虚掷;在市场价格下跌的情况下,作为卖方的债务人,其货物贬值的程度可能远远超过瑕疵履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19]

鉴于此,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法律应认可在债务人的不履行构成重大违约时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同时,基于双务合同存续上的牵连性,或者说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继续存在的相互依赖性,债权人可以不再提供对待给付。[20]解除对于合同义务的排除只是针对原(对待)给付义务而言的,期待利益的赔偿并不因之而受影响。后者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处于债务人如约履行了合同的状态,债权人通过订立合同所拟取得的利益借此得到了保障。无论是基于意思说还是基于权利说,都不能否认在排除双方当事人的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被置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是正当的。解除合同后,债权人可请求期待利益赔偿,只不过计算方法与不解除合同时有别。

2.效果角度的论证

违约解除合同篇6

 

 

    债务人违约之际,解除合同与请求期待利益的赔偿是债权人借以维护自身利益的两个主要手段:借助前者,债权人得以摆脱原给付义务关系的束缚;借助后者,债权人得以实现其通过订立合同所拟取得的利益。[1]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利害攸关。对此,《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只有简单的规定。[2]在解释论上,对于债权人是可得请求期待利益赔偿还是仅能请求信赖利益赔偿见解不同,[3]而采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可得并用的见解者,对于并用关系的理据多未作细致的说明,对于解除合同时的期待利益计算、与解除权行使相关的选择变更权等具体问题亦未深论。因此,学理上的进一步探讨仍有必要。

 

    一、择一关系抑或并用关系

    在合同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关系方面,首要的问题是:债权人在二者的要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仅能择一加以主张还是可以兼采而并用之。在立法例上,采择一关系立场者屈指可数,而以债法改革前《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代表,[4]采并用关系立场者所在多有。多数国家采并用关系立场以及《德国民法典》对择一关系始采而终弃的事实,已令人有并用关系立场更为合理的直观印象。然则只有在对两种立场作全面考察后,人们方能明了并用关系立场的正当化根据何在,而择一关系立场何以不足取。

    (一)择一关系立场的产生及其历史根源

    1.择一关系立场的产生

    《德国民法典》的择一关系立场系承袭制定于1861年的《德意志普通商法典》。该法第354条规定,在买方迟延支付价金且卖方尚未交付货物之时,卖方有三种选择:请求履行合同并请求赔偿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损害;为买方考虑将货物转售并请求损害赔偿;放弃(abgehen von)合同,如同该合同未被订立。针对卖方迟延交付,第355条亦为买方提供了三种选择:除请求赔偿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损害之外仍可请求履行;请求基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以替代履行;放弃合同,如同该合同未被订立。这两个条文表明,无论卖方还是买方,如果选择放弃(解除)合同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该法的立法理由书对此项举措进行了说明,其指出,卖方选择放弃合同表明其将事态视为合同根本未被订立,如同约定了消灭条款(erlöschungsklausel)。

    《德国民法典》原第325条、第326条分别针对履行不能、履行迟延的情形作出规定,债权人可以因不履行而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之间为严格的择一关系。[5]立法者采纳择一关系立场系出于两方面的考虑:在法律政策层面上,其对于解除合同与请求损害赔偿并用所引发的特别的权利扩展持怀疑态度;[6]在学理层面上,其与《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的立法者对于解除效力的理解相同,认为解除权与产生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排斥,原因在于解除权与履行利益请求权不相协调。债权人利益借助选择权得到了充分保障。[7]易言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解除权有着不同指向,前者是要将债权人置于双方履行了合同的状态;而后者则使当事人被置于如同合同未被订立的状态。[8]

    2.历史根源

    (1)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发展

    《德国民法典》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只有结合其发展史才能得到理解,[9]其关于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择一性的规定亦复如此。罗马法中并无成熟的解除制度,也不存在一般的解除权制度,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合同可得解除。其中最为重要的情形有二:适用退货之诉(actio redhibitoria)以及当事人约定了附加简约(pactum adiecta)。前者具有法定解除权的意味,是指在买卖的奴隶、牲畜(优士丁尼时期扩及至一切物的买卖)有瑕疵之时,买方可在六个月内主张退还买卖标的并取回价款。具有解除条件的性质而兼有解除权保留色彩的附加简约有三种,即择优解除简约(in diem addictio)、不满意简约(pactum displicentiae)与解除约款(lex commissoria),此三者均适用于买卖合同。罗马法上一般的解除权制度的阙如迟滞了后世解除制度的建构、发展。14世纪,“协议应当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信条得到教会法学者的普遍承认,并对民法的发展产生了影响。此后,对一般的单方摆脱合同之权的承认则面临着更大的阻力。[10]此背景下,在德意志地区,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与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均在合同解除方面采取了保守立场。比较而言,《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第354条、第355条针对债务人迟延规定了法定解除权已然是个进步,虽然由该法的性质决定此规定仅适用于商事买卖,并且仅限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的情形。[11]《德国民法典》将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与履行不能、履行迟延挂钩,创设了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可谓实现了突破。[12]

    (2)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的创设路径与失误

    《德意志普通商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创设法定解除权时,均以罗马法的解除约款制度为基础。当事人约定解除约款的目的在于,倘到特定的时间买方仍未支付价金,卖方可取消合同。倘不约定解除约款,卖方只能借助卖物之诉请求买方支付价金或赔偿损失。解除约款的性质为解除条件,但是在买方不支付价金时,合同并非当然消灭,而是卖方享有选择之权:或者提起卖物之诉,或者主张取消合同并取回已交付的物。[13]19世纪的共同法仍持反对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的立场,同时也沿用罗马法中包括解除约款在内的可导致合同解除的制度。就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的创设来说,正确的选择是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出发,确认在一方不履行之时,对方亦可不履行。实际上,早在12世纪末期,教会法学者huguucio即首次确认了建立在双务合同牵连性基础之上的解除权。在主张严肃地做出的允诺均具约束力的同时,他指出对背信者不必守信,从而在允诺的受领人不信守合同之时不遵守允诺在道德上是不可责的。[14]16世纪,法国学者dumoulin采纳了huguucio的见解,并自目的因的角度解释何以双方的义务互为条件,从而为法国法建构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开辟了道路。[15]但在19世纪的德意志地区,双务合同牵连性思想发展得并不充分,从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及《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建构一般的法定解除权之时,将解除约款当做根据。[16]然而,本来意义上的解除约款是当事人自己约定的,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及《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对于其所规定的发生解除权的情形拟制当事人约定了解除约款。[17]故此,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其效果与解除条件成就相同,合同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相应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归于消灭,从而解除与基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之间是择一关系。[18]

    (二)并用关系的证成

    择一关系立场系由于历史原因在创设一般的法定解除权之时倚重拟制的解除约款的结果,缺乏令人信服的理据。至于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并用,则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论证。

    1.功能角度的论证

    归根结底,解除制度与期待利益赔偿制度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间的并用关系。解除制度的功能在于排除双方当事人的原给付义务、原对待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之时,债权人对于不再要求其履行、自己也不再提供对待给付享有正当利益;比如,借助解除,债权人可以通过从事替代交易等方式更为迅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对卖方交付的瑕疵货物尚未支付价款之时,借助解除合同,买方可以不再履行义务而只是满足于请求损害赔偿,从而避免了诉讼之累以及卖方丧失信用的风险。反之,债务人对于维系合同也可能享有正当利益;比如,债务人为履行或准备履行已经支出了费用,此类费用将因合同解除而被虚掷;在市场价格下跌的情况下,作为卖方的债务人,其货物贬值的程度可能远远超过瑕疵履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19]

    鉴于此,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法律应认可在债务人的不履行构成重大违约时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同时,基于双务合同存续上的牵连性,或者说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继续存在的相互依赖性,债权人可以不再提供对待给付。[20]解除对于合同义务的排除只是针对原(对待)给付义务而言的,期待利益的赔偿并不因之而受影响。后者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处于债务人如约履行了合同的状态,债权人通过订立合同所拟取得的利益借此得到了保障。无论是基于意思说还是基于权利说,都不能否认在排除双方当事人的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被置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是正当的。解除合同后,债权人可请求期待利益赔偿,只不过计算方法与不解除合同时有别。

    2.效果角度的论证

    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用关系尚可从解除效果的角度加以说明。以拟制的解除约款为基础的一般法定解除权制度将解除的法律效果理解为消灭了合同,如同合同未被订立。在解除效果的层面上,此种观点即为直接效果说。

    1929年,heinrich stoll改弦更张,提出了迄为德国通说的清算关系说。[21]stoll认为,在当事人间整体的法律关系或者说广义的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具体的权利义务可以改变,债务关系的性质也随之改变。债务关系的性质亦即各请求权的类型或请求权群(anspruchsgruppen)是“表现形式”。

    作为基础关系的“有机体”则与之相反。解除触及了作为整体的债权有机体,但并未溯及既往地消灭其存在,而是引起了债务关系的改变,或者说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免于原初的给付义务,同时在持续下去的债权有机体内产生了新的返还请求权。[22]合同仍是新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础,解除之后的法律关系并非法定债务关系或适用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的债务关系。若采清算关系说,既然解除并未使合同消灭,则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并无排斥性可言。[23]

 

    二、合同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基本问题

    (一)解除与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界线

    在债务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并且其不履行构成重大违约从而法定解除权产生之时,债权人借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举措主要有三:(1)双方均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另就迟延损害等主张赔偿;(2)双方的原给付义务均被排除,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3)债权人仍提供对待给付,另请求损害赔偿。[24]

    第一种举措即为与给付并存的损害赔偿(亦称简单的损害赔偿)。第二种举措系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第三种举措为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后两种举措的边界本当是清晰的,但若认可差额说、折衷说,则其区别即不再明了,从而需要辨明。

    1.替代说、差额说与折衷说

    (1)替代说

    替代说(surrogationstheorie)是《德国民法典》生效后、折衷说取得主流地位前的通说。该说认为,在请求基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债法改革后称作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时,虽然债权人不再享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的对待请求权仍然存在。债权人取得了作为债务人的给付之替代物(替代说由此得名)并与债务人的给付等值的损害赔偿,以与债权人仍然负担的对待给付交换(因此亦称交换说(austauschtheorie))。[25]另外,如果债权人的义务是支付金钱(如支付价金),可适用关于抵销的法律规定。此时,损害赔偿请求权限于债务人的原给付义务与作为对待给付而负担的金额的差额。[26]替代说的主要理由是:如此方能尽可能地维系合同的存续(当然,合同的形式已经改变);[27]替代说与差额假定理论相适应。依后者,赔偿应使债权人处于假如债务人不违约所应处于的状态。倘债务人不违约而是如约履行,债权人应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28]

    (2)差额说

    《德国民法典》施行当年,差额说(differenztheorie)是由schöller提出并在两年后为帝国法院所采。[29]依差额说,双务合同的给付义务不能分开处理。债权人主张基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时,随着其给付请求权的消灭,债务人的对待给付请求权也当然消灭。[30]相应地,合同关系即以总决算的方式加以清算。取代双边的合同给付义务的是单边的债权人的金钱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指向的是债权人对于合同履行的利益(债务人的给付的价值连同可能的结果性利益)与债权人免于提供的对待给付的价值差额。债权人不再负提供对待给付的义务,在确定盈余时,对待给付与债务人的给付的价值作为非独立的计算项目加以结算。[31]差额说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应随同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依差额说可以更迅速、简便地清算双务合同。[32]

    (3)折衷说

    1904年,kipp提出了折衷说,主张应由债权人自行选择依替代说还是差额说确定损害赔偿额。[33]该说的优点在于认可了债权人对于仍提供对待给付享有的利益。1919年,折衷说首度见采于帝国法院,[34]嗣后成为通说。后来,判例对折衷说做了两项修正:其一,倘债权人已提供对待给付,只能依替代说请求赔偿而不能要求债务人返还,以免与禁止解除与损害赔偿并用的规定相冲突;[35]其二,《德国民法典》原第326条第1款第2句规定,如果债权人设定的后续期间经过而债务人未提供给付,债权人可请求基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者主张解除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归于消灭。联邦最高法院采纳了wiedemann于1990年提出的观点,认为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此时亦告消灭,从而在给付迟延场合只能适用差额说。[36]债法改革后,折衷说仍有不少支持者(但一般不再认可两项修正)。折衷说的主要理由为双务合同的牵连性,认为在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时,由于双方给付义务的牵连关系,承认以第281条第4款[37]为根据请求损害赔偿具有废弃对待给付义务的效力并无困难。解除制度未因此而被架空,该制度本来的意义在于使债权人能够不取决于债务人的应当归责而废弃合同,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排除给付义务的安全路径。[38]

    2.差额说、折衷说的否弃

    差额说、折衷说两项见解存有严重缺陷,应予否弃。且不说前者以双务合同的牵连性为由主张对待给付义务必然伴随给付义务消灭系出于误解,[39]后者的两个修正亦难自圆其说,[40]更为重要的是,它们均为立法上缺陷诱发的扭曲见解,都会造成制度安排上的窜乱。

    作为债权人的一种选择,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要旨在于债权人不再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而自己仍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其与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是并存的救济方法。若采差额说或折衷说,以差额方法确定损害赔偿,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给付义务被排除,实则已解除了合同。故差额说、折衷说在理论层面的弊端是模糊了期待利益赔偿与解除制度的界限。在实际后果方面,二说亦有其不足:一则,在明确规定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德国,[41]该种损害赔偿的要件与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相当,[42]从而在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时要求以差额方法计算损害赔偿可以解读为债权人同时行使了解除权,但是倘当事人约定的解除事由的标准高于法定解除事由,则在约定的解除事由尚不具备而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要件已成就时,以差额方法计算损害赔偿会架空解除权约定,不利于债务人;再则,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已提供给付的返还、用益返还、费用补偿等多个方面。若在违约损害赔偿的框架内依差额方法确定赔偿额,债权人会规避解除制度中于己不利的规定。此种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3款。依该款,倘返还债权人对已提供给付的毁损、灭失负责,或损害在返还债权人处仍会发生,则返还债务人的价值补偿义务消灭。

    另外,自法律史的角度看,不解除合同而依差额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向来为旨在克服解除制度的缺陷的做法。共同法时期的法律实务亦存在与差额说相当的举措。比如,在买卖合同等场合,倘不履行可归责于债务人并且债务人尚未履行,则债权人可以以对于受领不再有利益为由拒绝债务人的给付,对待给付义务随之消灭。[43]其时差额说的意义在于,在法律上缺乏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制度的背景下,借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之名行解除合同之实以保护债权人。《德国民法典》生效后,差额说及折衷说的实质均在于在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伪装下废止合同,以规避择一关系立场的不利后果:债权人若请求赔偿,必须提供对待给付;若不愿提供对待给付或者请求返还已提供的对待给付,只有解除合同而不得请求赔偿。[44]在承认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并且采纳并用关系立场的背景下,即无必要再认可不解除合同而依差额方法计算损害赔偿额,以致混淆赔偿与解除两项制度的界限。

    (二)选择变更权问题

    在债务人的不履行引发解除权之时,债权人面临着多种选择。除上文提及的三种可能性外,债权人尚可仅解除合同而不主张损害赔偿,或者不解除合同亦不主张损害赔偿。[45]究以何种措施为宜,债权人自可详加斟酌。比如,倘债权人自己尚未提供对待给付,并且可借同时履行抗辩权得到充分保护而无遭受值得一提的损害之虞,又不想放弃原给付请求权,即可以选择既不行使解除权也不主张损害赔偿。[46]选择的多样性有利于对债权人的全面保护,同时也给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增加了变数。有鉴于此,有必要探讨与解除权的行使相关的选择变更权(ius variandi)问题。

    1.行使解除权后能否变更选择

    解除合同后,债权人可能基于新的利益考虑不再愿意双方的原给付义务消灭,债务关系转为清算关系,而是更倾向于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甚至继续维系双方的原给付义务。行使解除权的债权人是否享有选择变更权的问题因此产生。债法改革前后,德国学界均有人持肯定立场。其认为,只要债务人对于给付义务的消灭尚未产生值得保护的信赖,债权人即可撤回解除表示。[47]自解除权的性质着眼,不应认同此种观点。解除权为形成权的一种,其行使意味着解除权人单方面即可改变其与对方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的保护需求因此而提升,从而债权人应受其解除表示的拘束而不能单方面撤回之。只有达成合意,重新建立提供对待给付的义务,当事人方能将依差额方法计算的损害赔偿转为依替代方法计算的损害赔偿,[48]或者与给付并存的损害赔偿。

    2.请求损害赔偿后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如果债权人先请求损害赔偿,包括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以及与给付并存的损害赔偿,由于请求权的行使无形成效力,嗣后甚至在起诉之后,其原则上可以再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已经做出的请求赔偿的选择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拘束力。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的受已做出的赔偿请求拘束的情形如:债务人已提供了债权人所要求的损害赔偿;债务人与债权人就损害补偿达成了协议(einverständnis);债务人已被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判令进行赔偿。[49]此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将不再行使解除权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时,债权人将不再享有选择变更权。申言之,倘债权人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并未保留此后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赔偿请求采取了相应措施,比如,为将要取得的对待给付预定存储场所,则债权人不能再主张解除合同。[50]

    (三)解除合同时的损害赔偿计算

    1.差额方法的适用

    倘债权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了合同,其与债务人均不再履行原给付义务,已提供的给付则须返还。至于期待利益的赔偿,则依差额方法计算,债权人可请求赔偿的是其对待给付的金钱价值与债务人给付的金钱价值之差额。该差额或者是因债权人的对待给付的价值低于给付的价值造成的,或者是债权人将取得的给付投入进一步交易后可以获得的利润。前者如,债权人签订了“合算”的合同,以1万元的对价购买了债务人价值1.1万元的动产。解除合同后,债权人可请求赔偿1千元。后者如,债权人(零售商)从债务人(批发商)处购置价值10万元的货物,可以充分、确定地证明其将因销售该批货物获得5千元的利润。解除合同后,债权人可请求赔偿5千元。[51]

    2.全部解除、部分解除与损害赔偿

    在债务人已经提供了部分给付而就余下的部分发生不履行之时,由于合同可能全部解除或部分解除,相应地,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关系也有所不同。全部解除的前提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已提供的给付不享有利益。至于债权人对于部分给付是否无利益,应以债权人通过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利益为出发点,考察部分给付的保留能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另外也要考虑,倘为部分解除,部分给付与部分对待给付的交换对于债权人而言是否较合同正常履行时不利。[52]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家具商签订了购买起居室设施的合同,具体包括长沙发组件、长沙发茶几与起居室柜子。后来债务人按时交付了长沙发组件与茶几,经催告后仍未交付柜子。假如该三件家具严格配套,从而无法从其他家具商那里购置柜子以为替换,债权人可主张全部解除。[53]此时,双方的原给付义务均告消灭,债权人须将已受领的部分给付返还给债务人,另可依差额方法请求赔偿损失。

    倘债权人对于已受领的部分给付并未丧失利益,则其无全部解除之权,而只能主张部分解除。此时,债务人的原给付义务部分地消灭,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也作相应的扣减。如果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则计算方法是,先确定债务人消灭的部分原给付的价值,再扣除债权人被扣减的原对待给付的价值。这种做法的实质是就发生障碍的给付与债权人不再提供的对待给付依差额方法确定赔偿额。[54]但是,在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为不可分给付之时,由于无从进行相应的扣减,部分解除无从适用。一般认为,此时应赋予债权人以全部解除之权。[55]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催告亦未支付余下的款项。由于交付房屋并移置房屋所有权为不可分给付,债权人可主张全部解除,另外依差额方法请求赔偿。

 

    三、合同解除与徒然支出的费用的补偿

    债权人通常会做出自愿的财产牺牲,支出各种费用,比如:准备履行的费用、为取得对方的履行而支出的费用、为使用取得的标的而支出的费用、为将取得的标的作进一步的投资而支出的费用等。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通常不必担心此类费用会付诸东流,因为在计算期待利益时,费用的支出已经得到了考虑。比如,承揽人为履行合同已支出费用1万元,工作完成前定作人违约,承揽人可请求对方赔偿毛期待利益(1万元+净期待利益)。不过,由于期待利益难以计算或证明、系争合同非以赢利为目的等因素,期待利益的赔偿有时会面临困难。为免债权人支出的费用虚掷,费用补偿应被确立为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意义而与通常的期待利益赔偿有别的赔偿方式。[56]在解除与费用补偿的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

    (一)已经提供的给付是否属于费用

    关于债权人已提供的给付可否当做费用理解,还是仅应其交由解除制度处理,论者见仁见智。《德国民法典》原来并无条文规制费用补偿问题。为济其穷,德国帝国法院在1913年审理案件时提出了赢利性推定理论。而在该案中,债权人已提供的给付的返还被当做费用补偿问题加以解决,此种做法一直延续至债法改革。债法改革后,新法第28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不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而请求偿还其因信赖获得给付而支出并且可以合理地支出的费用,但即使债务人没有违反义务,支出费用的目的也不会达到的除外。”该条对徒劳费用的补偿进行了规制,在解释论上,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是否属于费用存有歧见。比如,stoppel等人认为,已经提供的对待给付一方面可依解除制度主张返还,另一方面可当做费用请求补偿,二者系择一的竞合关系。其理由有三。其一,债权人出于对取得给付的信赖而已经提供的对待给付是自愿的财产牺牲,与通常对于费用的理解一致,应属于费用,并且从第284条的文义看,并无将已经提供的对待给付排除在外之意。[57]其二,如果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是支付金钱,则根据解除制度主张返还与依据损害赔偿制度请求费用补偿在内容上是同一的。内容的同一性使得在债权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约定价款的情况下,缺乏有说服力的理由将已经提供的对待给付排除在费用之外。其三,如果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是提供实物给付,则债权人可借助解除制度主张返还已经交付的物,在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要件成就时,也可主张费用补偿。是主张返还还是请求补偿由债权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加以选择。如其打算将已经交付的标的另作赢利之用,可以解除合同,如其并无其他使用物的可能性,则可主张费用补偿。[58]

    将已经提供的对待给付纳入费用范畴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基本理由有二。

    其一,就民法的制度设计而言,已提供的(对待)给付的返还系双务合同原(对待)给付义务消灭的必然结果,为解除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为金钱支付之时,若解除合同,可以请求返还,若不解除合同,则可根据情况或者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此时抵销制度可得适用),或者维系合同的存续,而就迟延损害等请求赔偿。无论如何,将已支付的金额当做最小损失在费用补偿的框架内加以主张并无意义。倘若债权人的对待给付并非支付金钱,则其可以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进而请求返还,在已提供的标的毁损、灭失等情况下方可主张价值补偿。[59]如果债权人可以就已经提供的对待给付请求费用补偿,那么价值补偿方面的设计即被规避,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会因此而不正当地改善。

    其二,将已提供的对待给付当做费用亦系由历史原因造成的。在德国旧法采择一关系立场的背景下,债权人若想就费用(如居间费用)获得补偿,不能同时解除合同。债权人既能主张费用补偿又能就已经提供的全部或部分对待给付获得补偿的唯一可能性,在于借助赢利性推定将对待给付当做费用在期待利益赔偿的框架内予以处理。[60]反之,若认可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用,即无必要将已提供的对待给付当做费用,而是将其交给解除制度处理。

    (二)合同解除与费用补偿的并用关系

    通常的期待利益赔偿可与解除并用,只不过是否解除合同影响了计算方法的选择。倘债权人无从依期待利益的通常标准请求赔偿而只好退而求其次地请求费用补偿,对于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必须解除合同,论者见解不同。

    ernst认为,在可以根据替代方法主张损害赔偿的场合,债权人可能对请求费用补偿有需求。若请求费用补偿,债权人仍应提供其对待给付,故费用补偿与合同解除不能并存。比如,双方签订了互易土地的协议,债务人违约后,若债权人仍想交付自己的土地,可以在履行己方义务的同时请求徒劳费用的补偿。[61]另有观点认为,费用补偿与合同解除系并用关系。比如,otto指出,在请求费用补偿时,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请求权随即消灭。如果已经提供了对待给付,债权人可根据解除的相关规定请求返还。[62]

    ernst的观点系基于一个简单的推理:既然费用补偿是取代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而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要求债权人履行义务,则请求费用补偿时债权人亦应履行义务。[63]然而,费用补偿与合同解除的择一关系立场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就ernst所举之例而言,倘土地互易合同签订后债权人着眼于对方的给付而支出了费用(如公证费、土地测量费等),其后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一方面提供自己的对待给付,另一方面仅请求就费用给以补偿究竟有何实益?申言之,作为择一关系立场之基础的概念推理是有缺陷的。作为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代替者,费用补偿与其在价值上并不相等,而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低标准赔偿。不同于债务人的给付,费用补偿与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不成立对价关系。仅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请求费用补偿才是有意义的。比如,债权人租赁债务人的场地举办演出活动,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拒绝履行。倘债权人已支出了广告费及筹办费等,而演出活动将带来的利润又无法证明,则只有解除合同,请求费用补偿方有意义。广告费、筹办费等属于为了将债务人提供的给付作进一步的使用而支出的费用,其补偿与债权人的对待给付非为对价关系,故与解除并用并无障碍。

 

    四、结语

    解除旨在排除双方当事人的原给付义务而非消灭整个的合同关系,而期待利益赔偿旨在使债权人处于对方如约履行的状态,故二者之间不存在矛盾,系并用关系而非择一关系。在解除的要件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均已成立的情况下,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是与解除并主张损害赔偿有别的一种救济方式。若主张前者,应依替代方法而不能依差额方法计算赔偿额,以免借损害赔偿之名行解除合同之实。倘行使解除权,债权人可请求赔偿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差额。就权利行使而言,解除合同后无从再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或与给付并存的损害赔偿,而在已请求损害赔偿的场合,嗣后转而解除合同通常是可行的。在期待利益难以计算、债权人订立合同旨在追求非经济性目的等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请求徒劳费用的补偿。至于其已提供的对待给付的返还或补偿,属于解除制度而非费用补偿制度的范畴。

 

 

 

注释:

[1]对于徒然支出的费用的补偿的性质有不同认识,或将其定性为信赖利益(消极利益)赔偿,或认其为低标准的期待利益赔偿。无论对其性质如何认识,在期待利益难以计算或债权人订立合同旨在追求非经济利益等场合,费用补偿均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手段,故本文亦对合同解除与徒然支出的费用的补偿的关系加以探讨。

[2]《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崔建远教授、韩世远教授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可请求期待利益的赔偿。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3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40页。王利明教授、李永军教授认为解除合同者可得请求的赔偿应为信赖利益赔偿。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307页;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53页。

[4]债法改革前,德国民法学说及法律实务均认可解除合同者可主张完整利益赔偿。参见staudinger/kaiser(2001),vorbem zu§§346ff.,rn.127。另外,在德国法系内部,奥地利、希腊均采并用关系立场。参见lando&bealeeds,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sⅰandⅱ,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364。《瑞士债法典》第109条第2款规定,解除合同者可以请求赔偿因合同不复存在(dahinfallen)而发生的损害,瑞士的判例与学说均将“因合同不复存在而发生的损害”理解为消极利益。参见suter,rechtsnatur und rechtsfolgen des vertragsrücktritt im zusammenhang mitdem schuldnerverzug,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ag,1991,s.94。由此可见,瑞士法对于解除与期待利益的赔偿亦采择一关系立场。

[5]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3.

[6]hkk/hattenhauer(2007),§§323-325,rn.52.

[7]motive zu dem entwurfe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für das deutsche reich,bd.ⅱ,verlag von j.guttentag,1888,s.211.

[8]hkk/hattenhauer(2007),§§323-325,rn.52.

[9]staudinger/kaiser(2001),vorbem zu§§346ff.,rn.4.

[10]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538,543,576,800.协议应当遵守信条起初的含义是,无论其为原本有诉权的协议还是裸体简约,所有协议均具有约束力。在此种含义得到了广泛接受后,该信条的含义有所变化,意味着所有的合同允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遵守。

[11]staudinger/kaiser(2001),vorbem zu§§346ff.,rn.6.

[12]《德国民法典》原第462条另针对买卖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为买方规定了解除权。《德国民法典》生效后,判例尚承认在交易基础丧失及积极侵害债权的程度较为严重时可发生解除权。

[13]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p.738.由于解除约款等附加简约的成就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消灭,而是尚须权利人主张,严格而言,其与后世的解除条件并不一致。因此,有些论者不称其为解除条件,而是称其为附停止条件的废止合同(解除约定)(aufschiebend bedingter aufhebungsvertrag(auflösungsabrede)。参见staudinger/kaiser(2001),vorbem zu§§346ff.,rn.4。另有学者称其为解除性的随意条件(auflösende potestativbedingung),即在当事人约定解除约款时,合同有双重解除条件,其一是债务人陷于迟延(真正条件),其二是债权人主张废止合同(随意条件)。参见huber,leistungsstörungen,bd.ⅱ,j.c.b.mohr,1999,s.222。

[14]hkk/hattenhauer(2007),§§323-325,rn.18.

[15]《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1款规定:“双务契约中,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义务之情形,均视为订有解除条件(condition résolutoire)”。harst指出,该款使用解除条件一词是不适当的,容易引起误解,让人以为解除权的根据是解除约款。实际上,立法者采用该词只是将其当作帮助理解的手段(verständnishilfe),以表明在当事人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也可以解除。法国法中作为解除基础的仍是双务合同牵连性思想,而非拟制的解除约款,从而合同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并用并无障碍。多马(1625-1696)在《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即已明确肯定了二者的并用。参见harst,rücktritt und schadensersatz,s.130ff;另参见leser,der rücktritt vom vertrag,s.9。

[16]leser,der rücktritt vom vertrag,s.6.

[17]harst,rücktritt und schadensersatz,s.90.

[18]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p.802.

[19]peel,the law of contract,12th ed.,sweet&maxwell,2007,pp.856,857.

[20]staudinger/otto(2001),einleitung zu§§320ff.,rn.12.

[21]在清算说提出之前,尚有人提出了间接效果说(抗辩权发生说)、折衷说。前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效果是,就已经提供的给付产生了新的返还请求权,而就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产生了延期的抗辩权。折衷说介于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之间,认为解除使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向后(ex nunc)消灭,合同义务如已履行,则产生返还请求权。此二说影响较小,且均未致力于解决合同解除与履行利益赔偿的关系问题。

[22]suter,rechtsnatur und rechtsfolgen des vertragsrücktritt im zusammenhang mit dem schuldnerverzug,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ag,1991,s.34ff.

[23]stoll只是主张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可以并存。但是既然合同未被消灭,请求期待利益赔偿也是成立的。因此,清算关系说后来被用于解释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并存。

[24]理论上尚有第四种可能,即债务人履行原给付义务并赔偿损失,债权人不再履行原对待给付义务而以金钱代之,但此种举措未在立法例上得到认可,因其赋予了债权人以过于优越的法律地位。

[25]huber,leistungsstörungen,bd.ⅱ,j.c.b.mohr,1999,s.181.

[26]looschelders,schuldrecht:allgemeiner teil,7.aufl.,carl heymanns verlag,2009,s.231.

[27]münchkommbgb/emmerich(2001),§325,rn.60.

[28]kaiser,die rückabwicklung gegenseitiger verträge wegen nicht und schlechterfüllung nach bgb,j.c.b.mohr,2000,s.90.

[29]差额说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与《德国商法典》第376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根据该款的规定,就定期商事行为来说,如果货物有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上以差额为准。参见münchkommbgb/emmerich(2001),§325,rn.58。

[30]huber,leistungsstörungen,bd.ⅱ,j.c.b.mohr,1999,s.180.

[31]kaiser,die rückabwicklung gegenseitiger verträge wegen nicht und schlechterfüllung nach bgb,s.88.

[32]münchkommbgb/emmerich(2001),§325,rn.61.

[33]hhk/schermaier(2007),§§280-285,rn.76.不过emmerich等论者对于折衷说的表述是,合同原则上应根据差额说加以清算,但至少在债权人对于提供对待给付有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可要求依替代说加以处理。参见emmerich,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örungen,s.203。在术语使用上,有人亦将差额说称为严格的差额说,而将折衷说,尤其是经过判例修正的折衷说称作弱化的差额说或限制的差额说。

[34]leser,der rücktritt vom vertrag,s.127.

]35]emmerich,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örungen,6.auflage,verlag c.h.beck ohg,2005,s.203.

[36]kaiser,die rückabwicklung gegenseitiger verträge wegen nicht und schlechterfüllung nach bgb,s.94.

[37]该款规定:“一旦债权人已请求损害赔偿以代替给付,给付请求权即被排除。”

[38]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31.

[39]如前文所言,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在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之时,法律上的安排应当是给债权人以选择之权,而非僵硬地令对待给付义务一同消灭,而此属于解除制度的范畴。

[40]就第一项修正来说,判例认为,已提供的对待给付的返还属解除制度处理的问题,债权人未提供的对待给付的消灭则可在赔偿制度的范畴内处理。此观点拆解了解除制度,对已提供与未提供的对待给付作不同评价并无适切的理由。就第二项修正来说,判例因为规制迟延履行的法条中有(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归于消灭的字样而认为债务人的对待请求权此际亦必然消灭,亦系出于对双务合同牵连性的误解,且将此种结果限于迟延履行也无令人信服的理由。

[41]就我国来说,由于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在法律上无相应规定且未受到充分关注,倘认可在不解除合同之时可依差额方法计算损害赔偿,会有更大的隐患,即不具备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要件时,债权人也可轻易摆脱合同关系的拘束。

[42]《德国民法典》第281-283条、第323-324、326条分别针对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规定了大致相同的要件。主要的差异在于: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以债务人有过错为前提(德国法对于违约损害赔偿采过错原则)而解除则否;对于相对定期行为有无需设定期间即发生解除权的规定(第323条第2款2项),而在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部分则无相应规定。参见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13。

[43]kaiser,die rückabwicklung gegenseitiger verträge wegen nicht und schlechterfüllung nach bgb,s.22.

[44]hkk/hattenhauer(2007),§§323-325,rn.60,88.

[45]münchkommbgb/ernst(2007),§325,rn.5ff.

[46]gsell,das verhältnis von rücktritt und schadensersatz,jz 2004,643,646.

[47]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26.

[48]münchkommbgb/ernst(2007),§325,rn.23.

[49]gsell,das verhältnis von rücktritt und schadensersatz,jz 2004,643,648.

[50]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20,21.

[51]债权人可请求赔偿的期待利益既可能是对待给付与给付的金钱价值差额,也可能是将债务人提供的给付投入进一步交易后获得的利润。差额方法一词并非准确的用词,其字面含义仅与前一种情况相对应。

[52]münchkommbgb/ernst(2007),§323,rn.203.

[53]looschelders,schuldrecht:allgemeiner teil,carl heymanns verlag,7.aufl.,2009,s.218.

[54]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46.

[55]erman/westermann(2004),§323,rn.26.

[56]在费用补偿的路径上有信赖利益(除费用外,信赖利益一般还包括债权人所放弃的与第三人从事的交易)理论与赢利性推定理论之别。前者在英美法中居于支配地位,认为债权人可选择请求期待利益的赔偿,以使自己处于合同未订立的状态。信赖利益理论与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的不符,另在损害、致害行为的界定与因果关系问题上有难以圆融自洽之弊。赢利性推定理论是德国债法改革前的通说,认为在债务人不违约之时,债权人支出的费用通常会被赚回,故费用应被当做期待利益的项目加以赔偿。赢利性推定理论的主要缺陷是无法适用于不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合同。本文采“修正的赢利性推定理论”,认为费用补偿仍属期待利益范畴的事项,只不过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低标准赔偿,在费用得到补偿的途径与以何者抵偿费用方面应作宽泛的理解。

[57]stoppel,der dersatz frustrierter aufwendungen nach§284 bgb,dissertation,uni kln,2003,s.63,64.

[58]stoppel,der dersatz frustrierter aufwendungen nach§284 bgb,s.66.

[59]如《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2款规定,在根据所取得的利益的性质不能交还或返还、返还债务人已将所受领的标的作消费或让与等处理、所受领的标的已毁损或灭失等情况下,返还债务人应给予价值补偿,以替代交还或返还。

[60]huber/faust,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verlag c.h.beck münchen,2002,s.163.

违约解除合同篇7

债务人违约之际,解除合同与请求期待利益的赔偿是债权人借以维护自身利益的两个主要手段:借助前者,债权人得以摆脱原给付义务关系的束缚;借助后者,债权人得以实现其通过订立合同所拟取得的利益。[1]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利害攸关。对此,《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只有简单的规定。[2]在解释论上,对于债权人是可得请求期待利益赔偿还是仅能请求信赖利益赔偿见解不同,[3]而采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可得并用的见解者,对于并用关系的理据多未作细致的说明,对于解除合同时的期待利益计算、与解除权行使相关的选择变更权等具体问题亦未深论。因此,学理上的进一步探讨仍有必要。

一、择一关系抑或并用关系

在合同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关系方面,首要的问题是:债权人在二者的要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仅能择一加以主张还是可以兼采而并用之。在立法例上,采择一关系立场者屈指可数,而以债法改革前《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代表,[4]采并用关系立场者所在多有。多数国家采并用关系立场以及《德国民法典》对择一关系始采而终弃的事实,已令人有并用关系立场更为合理的直观印象。然则只有在对两种立场作全面考察后,人们方能明了并用关系立场的正当化根据何在,而择一关系立场何以不足取。

(一)择一关系立场的产生及其历史根源

1.择一关系立场的产生

《德国民法典》的择一关系立场系承袭制定于1861年的《德意志普通商法典》。该法第354条规定,在买方迟延支付价金且卖方尚未交付货物之时,卖方有三种选择:请求履行合同并请求赔偿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损害;为买方考虑将货物转售并请求损害赔偿;放弃(abgehen von)合同,如同该合同未被订立。针对卖方迟延交付,第355条亦为买方提供了三种选择:除请求赔偿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损害之外仍可请求履行;请求基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以替代履行;放弃合同,如同该合同未被订立。这两个条文表明,无论卖方还是买方,如果选择放弃(解除)合同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该法的立法理由书对此项举措进行了说明,其指出,卖方选择放弃合同表明其将事态视为合同根本未被订立,如同约定了消灭条款(Erlöschungsklausel)。

《德国民法典》原第325条、第326条分别针对履行不能、履行迟延的情形作出规定,债权人可以因不履行而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之间为严格的择一关系。[5]立法者采纳择一关系立场系出于两方面的考虑:在法律政策层面上,其对于解除合同与请求损害赔偿并用所引发的特别的权利扩展持怀疑态度;[6]在学理层面上,其与《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的立法者对于解除效力的理解相同,认为解除权与产生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排斥,原因在于解除权与履行利益请求权不相协调。债权人利益借助选择权得到了充分保障。[7]易言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解除权有着不同指向,前者是要将债权人置于双方履行了合同的状态;而后者则使当事人被置于如同合同未被订立的状态。[8]

2.历史根源

(1)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发展

《德国民法典》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只有结合其发展史才能得到理解,[9]其关于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择一性的规定亦复如此。罗马法中并无成熟的解除制度,也不存在一般的解除权制度,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合同可得解除。其中最为重要的情形有二:适用退货之诉(actio redhibitoria)以及当事人约定了附加简约(pactum adiecta)。前者具有法定解除权的意味,是指在买卖的奴隶、牲畜(优士丁尼时期扩及至一切物的买卖)有瑕疵之时,买方可在六个月内主张退还买卖标的并取回价款。具有解除条件的性质而兼有解除权保留色彩的附加简约有三种,即择优解除简约(in diem addictio)、不满意简约(pactum displicentiae)与解除约款(lex commissoria),此三者均适用于买卖合同。罗马法上一般的解除权制度的阙如迟滞了后世解除制度的建构、发展。14世纪,“协议应当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信条得到教会法学者的普遍承认,并对民法的发展产生了影响。此后,对一般的单方摆脱合同之权的承认则面临着更大的阻力。[10]此背景下,在德意志地区,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与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均在合同解除方面采取了保守立场。比较而言,《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第354条、第355条针对债务人迟延规定了法定解除权已然是个进步,虽然由该法的性质决定此规定仅适用于商事买卖,并且仅限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的情形。[11]《德国民法典》将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与履行不能、履行迟延挂钩,创设了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可谓实现了突破。[12]

(2)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的创设路径与失误

《德意志普通商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创设法定解除权时,均以罗马法的解除约款制度为基础。当事人约定解除约款的目的在于,倘到特定的时间买方仍未支付价金,卖方可取消合同。倘不约定解除约款,卖方只能借助卖物之诉请求买方支付价金或赔偿损失。解除约款的性质为解除条件,但是在买方不支付价金时,合同并非当然消灭,而是卖方享有选择之权:或者提起卖物之诉,或者主张取消合同并取回已交付的物。[13]19世纪的共同法仍持反对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的立场,同时也沿用罗马法中包括解除约款在内的可导致合同解除的制度。就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的创设来说,正确的选择是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出发,确认在一方不履行之时,对方亦可不履行。实际上,早在12世纪末期,教会法学者Huguucio即首次确认了建立在双务合同牵连性基础之上的解除权。在主张严肃地做出的允诺均具约束力的同时,他指出对背信者不必守信,从而在允诺的受领人不信守合同之时不遵守允诺在道德上是不可责的。[14]16世纪,法国学者Dumoulin采纳了Huguucio的见解,并自目的因的角度解释何以双方的义务互为条件,从而为法国法建构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开辟了道路。[15]但在19世纪的德意志地区,双务合同牵连性思想发展得并不充分,从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及《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建构一般的法定解除权之时,将解除约款当做根据。[16]然而,本来意义上的解除约款是当事人自己约定的,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及《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对于其所规定的发生解除权的情形拟制当事人约定了解除约款。[17]故此,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其效果与解除条件成就相同,合同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相应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归于消灭,从而解除与基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之间是择一关系。[18]

(二)并用关系的证成

择一关系立场系由于历史原因在创设一般的法定解除权之时倚重拟制的解除约款的结果,缺乏令人信服的理据。至于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并用,则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论证。

1.功能角度的论证

归根结底,解除制度与期待利益赔偿制度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间的并用关系。解除制度的功能在于排除双方当事人的原给付义务、原对待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之时,债权人对于不再要求其履行、自己也不再提供对待给付享有正当利益;比如,借助解除,债权人可以通过从事替代交易等方式更为迅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对卖方交付的瑕疵货物尚未支付价款之时,借助解除合同,买方可以不再履行义务而只是满足于请求损害赔偿,从而避免了诉讼之累以及卖方丧失信用的风险。反之,债务人对于维系合同也可能享有正当利益;比如,债务人为履行或准备履行已经支出了费用,此类费用将因合同解除而被虚掷;在市场价格下跌的情况下,作为卖方的债务人,其货物贬值的程度可能远远超过瑕疵履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19]

鉴于此,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法律应认可在债务人的不履行构成重大违约时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同时,基于双务合同存续上的牵连性,或者说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继续存在的相互依赖性,债权人可以不再提供对待给付。[20]解除对于合同义务的排除只是针对原(对待)给付义务而言的,期待利益的赔偿并不因之而受影响。后者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处于债务人如约履行了合同的状态,债权人通过订立合同所拟取得的利益借此得到了保障。无论是基于意思说还是基于权利说,都不能否认在排除双方当事人的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被置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是正当的。解除合同后,债权人可请求期待利益赔偿,只不过计算方法与不解除合同时有别。

2.效果角度的论证

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用关系尚可从解除效果的角度加以说明。以拟制的解除约款为基础的一般法定解除权制度将解除的法律效果理解为消灭了合同,如同合同未被订立。在解除效果的层面上,此种观点即为直接效果说。

1929年,Heinrich Stoll改弦更张,提出了迄为德国通说的清算关系说。[21]Stoll认为,在当事人间整体的法律关系或者说广义的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具体的权利义务可以改变,债务关系的性质也随之改变。债务关系的性质亦即各请求权的类型或请求权群(Anspruchsgruppen)是“表现形式”。

作为基础关系的“有机体”则与之相反。解除触及了作为整体的债权有机体,但并未溯及既往地消灭其存在,而是引起了债务关系的改变,或者说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免于原初的给付义务,同时在持续下去的债权有机体内产生了新的返还请求权。[22]合同仍是新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础,解除之后的法律关系并非法定债务关系或适用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的债务关系。若采清算关系说,既然解除并未使合同消灭,则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并无排斥性可言。[23]

二、合同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基本问题

(一)解除与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界线

在债务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并且其不履行构成重大违约从而法定解除权产生之时,债权人借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举措主要有三:(1)双方均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另就迟延损害等主张赔偿;(2)双方的原给付义务均被排除,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3)债权人仍提供对待给付,另请求损害赔偿。[24]

第一种举措即为与给付并存的损害赔偿(亦称简单的损害赔偿)。第二种举措系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第三种举措为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后两种举措的边界本当是清晰的,但若认可差额说、折衷说,则其区别即不再明了,从而需要辨明。

1.替代说、差额说与折衷说

(1)替代说

替代说(Surrogationstheorie)是《德国民法典》生效后、折衷说取得主流地位前的通说。该说认为,在请求基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债法改革后称作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时,虽然债权人不再享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的对待请求权仍然存在。债权人取得了作为债务人的给付之替代物(替代说由此得名)并与债务人的给付等值的损害赔偿,以与债权人仍然负担的对待给付交换(因此亦称交换说(Austauschtheorie))。[25]另外,如果债权人的义务是支付金钱(如支付价金),可适用关于抵销的法律规定。此时,损害赔偿请求权限于债务人的原给付义务与作为对待给付而负担的金额的差额。[26]替代说的主要理由是:如此方能尽可能地维系合同的存续(当然,合同的形式已经改变);[27]替代说与差额假定理论相适应。依后者,赔偿应使债权人处于假如债务人不违约所应处于的状态。倘债务人不违约而是如约履行,债权人应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28]

(2)差额说

《德国民法典》施行当年,差额说(Differenztheorie)是由Schöller提出并在两年后为帝国法院所采。[29]依差额说,双务合同的给付义务不能分开处理。债权人主张基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时,随着其给付请求权的消灭,债务人的对待给付请求权也当然消灭。[30]相应地,合同关系即以总决算的方式加以清算。取代双边的合同给付义务的是单边的债权人的金钱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指向的是债权人对于合同履行的利益(债务人的给付的价值连同可能的结果性利益)与债权人免于提供的对待给付的价值差额。债权人不再负提供对待给付的义务,在确定盈余时,对待给付与债务人的给付的价值作为非独立的计算项目加以结算。[31]差额说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应随同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依差额说可以更迅速、简便地清算双务合同。[32]

(3)折衷说

1904年,Kipp提出了折衷说,主张应由债权人自行选择依替代说还是差额说确定损害赔偿额。[33]该说的优点在于认可了债权人对于仍提供对待给付享有的利益。1919年,折衷说首度见采于帝国法院,[34]嗣后成为通说。后来,判例对折衷说做了两项修正:其一,倘债权人已提供对待给付,只能依替代说请求赔偿而不能要求债务人返还,以免与禁止解除与损害赔偿并用的规定相冲突;[35]其二,《德国民法典》原第326条第1款第2句规定,如果债权人设定的后续期间经过而债务人未提供给付,债权人可请求基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者主张解除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归于消灭。联邦最高法院采纳了Wiedemann于1990年提出的观点,认为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此时亦告消灭,从而在给付迟延场合只能适用差额说。[36]债法改革后,折衷说仍有不少支持者(但一般不再认可两项修正)。折衷说的主要理由为双务合同的牵连性,认为在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时,由于双方给付义务的牵连关系,承认以第281条第4款[37]为根据请求损害赔偿具有废弃对待给付义务的效力并无困难。解除制度未因此而被架空,该制度本来的意义在于使债权人能够不取决于债务人的应当归责而废弃合同,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排除给付义务的安全路径。[38]

2.差额说、折衷说的否弃

差额说、折衷说两项见解存有严重缺陷,应予否弃。且不说前者以双务合同的牵连性为由主张对待给付义务必然伴随给付义务消灭系出于误解,[39]后者的两个修正亦难自圆其说,[40]更为重要的是,它们均为立法上缺陷诱发的扭曲见解,都会造成制度安排上的窜乱。

作为债权人的一种选择,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要旨在于债权人不再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而自己仍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其与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是并存的救济方法。若采差额说或折衷说,以差额方法确定损害赔偿,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给付义务被排除,实则已解除了合同。故差额说、折衷说在理论层面的弊端是模糊了期待利益赔偿与解除制度的界限。在实际后果方面,二说亦有其不足:一则,在明确规定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德国,[41]该种损害赔偿的要件与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相当,[42]从而在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时要求以差额方法计算损害赔偿可以解读为债权人同时行使了解除权,但是倘当事人约定的解除事由的标准高于法定解除事由,则在约定的解除事由尚不具备而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要件已成就时,以差额方法计算损害赔偿会架空解除权约定,不利于债务人;再则,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已提供给付的返还、用益返还、费用补偿等多个方面。若在违约损害赔偿的框架内依差额方法确定赔偿额,债权人会规避解除制度中于己不利的规定。此种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3款。依该款,倘返还债权人对已提供给付的毁损、灭失负责,或损害在返还债权人处仍会发生,则返还债务人的价值补偿义务消灭。

另外,自法律史的角度看,不解除合同而依差额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向来为旨在克服解除制度的缺陷的做法。共同法时期的法律实务亦存在与差额说相当的举措。比如,在买卖合同等场合,倘不履行可归责于债务人并且债务人尚未履行,则债权人可以以对于受领不再有利益为由拒绝债务人的给付,对待给付义务随之消灭。[43]其时差额说的意义在于,在法律上缺乏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制度的背景下,借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之名行解除合同之实以保护债权人。《德国民法典》生效后,差额说及折衷说的实质均在于在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伪装下废止合同,以规避择一关系立场的不利后果:债权人若请求赔偿,必须提供对待给付;若不愿提供对待给付或者请求返还已提供的对待给付,只有解除合同而不得请求赔偿。[44]在承认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并且采纳并用关系立场的背景下,即无必要再认可不解除合同而依差额方法计算损害赔偿额,以致混淆赔偿与解除两项制度的界限。

(二)选择变更权问题

在债务人的不履行引发解除权之时,债权人面临着多种选择。除上文提及的三种可能性外,债权人尚可仅解除合同而不主张损害赔偿,或者不解除合同亦不主张损害赔偿。[45]究以何种措施为宜,债权人自可详加斟酌。比如,倘债权人自己尚未提供对待给付,并且可借同时履行抗辩权得到充分保护而无遭受值得一提的损害之虞,又不想放弃原给付请求权,即可以选择既不行使解除权也不主张损害赔偿。[46]选择的多样性有利于对债权人的全面保护,同时也给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增加了变数。有鉴于此,有必要探讨与解除权的行使相关的选择变更权(ius variandi)问题。

1.行使解除权后能否变更选择

解除合同后,债权人可能基于新的利益考虑不再愿意双方的原给付义务消灭,债务关系转为清算关系,而是更倾向于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甚至继续维系双方的原给付义务。行使解除权的债权人是否享有选择变更权的问题因此产生。债法改革前后,德国学界均有人持肯定立场。其认为,只要债务人对于给付义务的消灭尚未产生值得保护的信赖,债权人即可撤回解除表示。[47]自解除权的性质着眼,不应认同此种观点。解除权为形成权的一种,其行使意味着解除权人单方面即可改变其与对方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的保护需求因此而提升,从而债权人应受其解除表示的拘束而不能单方面撤回之。只有达成合意,重新建立提供对待给付的义务,当事人方能将依差额方法计算的损害赔偿转为依替代方法计算的损害赔偿,[48]或者与给付并存的损害赔偿。

2.请求损害赔偿后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如果债权人先请求损害赔偿,包括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以及与给付并存的损害赔偿,由于请求权的行使无形成效力,嗣后甚至在起诉之后,其原则上可以再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已经做出的请求赔偿的选择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拘束力。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的受已做出的赔偿请求拘束的情形如:债务人已提供了债权人所要求的损害赔偿;债务人与债权人就损害补偿达成了协议(Einverständnis);债务人已被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判令进行赔偿。[49]此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将不再行使解除权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时,债权人将不再享有选择变更权。申言之,倘债权人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并未保留此后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赔偿请求采取了相应措施,比如,为将要取得的对待给付预定存储场所,则债权人不能再主张解除合同。[50]

(三)解除合同时的损害赔偿计算

1.差额方法的适用

倘债权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了合同,其与债务人均不再履行原给付义务,已提供的给付则须返还。至于期待利益的赔偿,则依差额方法计算,债权人可请求赔偿的是其对待给付的金钱价值与债务人给付的金钱价值之差额。该差额或者是因债权人的对待给付的价值低于给付的价值造成的,或者是债权人将取得的给付投入进一步交易后可以获得的利润。前者如,债权人签订了“合算”的合同,以1万元的对价购买了债务人价值1.1万元的动产。解除合同后,债权人可请求赔偿1千元。后者如,债权人(零售商)从债务人(批发商)处购置价值10万元的货物,可以充分、确定地证明其将因销售该批货物获得5千元的利润。解除合同后,债权人可请求赔偿5千元。[51]

2.全部解除、部分解除与损害赔偿

在债务人已经提供了部分给付而就余下的部分发生不履行之时,由于合同可能全部解除或部分解除,相应地,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关系也有所不同。全部解除的前提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已提供的给付不享有利益。至于债权人对于部分给付是否无利益,应以债权人通过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利益为出发点,考察部分给付的保留能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另外也要考虑,倘为部分解除,部分给付与部分对待给付的交换对于债权人而言是否较合同正常履行时不利。[52]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家具商签订了购买起居室设施的合同,具体包括长沙发组件、长沙发茶几与起居室柜子。后来债务人按时交付了长沙发组件与茶几,经催告后仍未交付柜子。假如该三件家具严格配套,从而无法从其他家具商那里购置柜子以为替换,债权人可主张全部解除。[53]此时,双方的原给付义务均告消灭,债权人须将已受领的部分给付返还给债务人,另可依差额方法请求赔偿损失。

倘债权人对于已受领的部分给付并未丧失利益,则其无全部解除之权,而只能主张部分解除。此时,债务人的原给付义务部分地消灭,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也作相应的扣减。如果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则计算方法是,先确定债务人消灭的部分原给付的价值,再扣除债权人被扣减的原对待给付的价值。这种做法的实质是就发生障碍的给付与债权人不再提供的对待给付依差额方法确定赔偿额。[54]但是,在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为不可分给付之时,由于无从进行相应的扣减,部分解除无从适用。一般认为,此时应赋予债权人以全部解除之权。[55]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催告亦未支付余下的款项。由于交付房屋并移置房屋所有权为不可分给付,债权人可主张全部解除,另外依差额方法请求赔偿。

三、合同解除与徒然支出的费用的补偿

债权人通常会做出自愿的财产牺牲,支出各种费用,比如:准备履行的费用、为取得对方的履行而支出的费用、为使用取得的标的而支出的费用、为将取得的标的作进一步的投资而支出的费用等。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通常不必担心此类费用会付诸东流,因为在计算期待利益时,费用的支出已经得到了考虑。比如,承揽人为履行合同已支出费用1万元,工作完成前定作人违约,承揽人可请求对方赔偿毛期待利益(1万元+净期待利益)。不过,由于期待利益难以计算或证明、系争合同非以赢利为目的等因素,期待利益的赔偿有时会面临困难。为免债权人支出的费用虚掷,费用补偿应被确立为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意义而与通常的期待利益赔偿有别的赔偿方式。[56]在解除与费用补偿的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

(一)已经提供的给付是否属于费用

关于债权人已提供的给付可否当做费用理解,还是仅应其交由解除制度处理,论者见仁见智。《德国民法典》原来并无条文规制费用补偿问题。为济其穷,德国帝国法院在1913年审理案件时提出了赢利性推定理论。而在该案中,债权人已提供的给付的返还被当做费用补偿问题加以解决,此种做法一直延续至债法改革。债法改革后,新法第28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不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而请求偿还其因信赖获得给付而支出并且可以合理地支出的费用,但即使债务人没有违反义务,支出费用的目的也不会达到的除外。”该条对徒劳费用的补偿进行了规制,在解释论上,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是否属于费用存有歧见。比如,Stoppel等人认为,已经提供的对待给付一方面可依解除制度主张返还,另一方面可当做费用请求补偿,二者系择一的竞合关系。其理由有三。其一,债权人出于对取得给付的信赖而已经提供的对待给付是自愿的财产牺牲,与通常对于费用的理解一致,应属于费用,并且从第284条的文义看,并无将已经提供的对待给付排除在外之意。[57]其二,如果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是支付金钱,则根据解除制度主张返还与依据损害赔偿制度请求费用补偿在内容上是同一的。内容的同一性使得在债权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约定价款的情况下,缺乏有说服力的理由将已经提供的对待给付排除在费用之外。其三,如果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是提供实物给付,则债权人可借助解除制度主张返还已经交付的物,在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要件成就时,也可主张费用补偿。是主张返还还是请求补偿由债权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加以选择。如其打算将已经交付的标的另作赢利之用,可以解除合同,如其并无其他使用物的可能性,则可主张费用补偿。[58]

将已经提供的对待给付纳入费用范畴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基本理由有二。

其一,就民法的制度设计而言,已提供的(对待)给付的返还系双务合同原(对待)给付义务消灭的必然结果,为解除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为金钱支付之时,若解除合同,可以请求返还,若不解除合同,则可根据情况或者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此时抵销制度可得适用),或者维系合同的存续,而就迟延损害等请求赔偿。无论如何,将已支付的金额当做最小损失在费用补偿的框架内加以主张并无意义。倘若债权人的对待给付并非支付金钱,则其可以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进而请求返还,在已提供的标的毁损、灭失等情况下方可主张价值补偿。[59]如果债权人可以就已经提供的对待给付请求费用补偿,那么价值补偿方面的设计即被规避,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会因此而不正当地改善。

其二,将已提供的对待给付当做费用亦系由历史原因造成的。在德国旧法采择一关系立场的背景下,债权人若想就费用(如居间费用)获得补偿,不能同时解除合同。债权人既能主张费用补偿又能就已经提供的全部或部分对待给付获得补偿的唯一可能性,在于借助赢利性推定将对待给付当做费用在期待利益赔偿的框架内予以处理。[60]反之,若认可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用,即无必要将已提供的对待给付当做费用,而是将其交给解除制度处理。

(二)合同解除与费用补偿的并用关系

通常的期待利益赔偿可与解除并用,只不过是否解除合同影响了计算方法的选择。倘债权人无从依期待利益的通常标准请求赔偿而只好退而求其次地请求费用补偿,对于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必须解除合同,论者见解不同。

Ernst认为,在可以根据替代方法主张损害赔偿的场合,债权人可能对请求费用补偿有需求。若请求费用补偿,债权人仍应提供其对待给付,故费用补偿与合同解除不能并存。比如,双方签订了互易土地的协议,债务人违约后,若债权人仍想交付自己的土地,可以在履行己方义务的同时请求徒劳费用的补偿。[61]另有观点认为,费用补偿与合同解除系并用关系。比如,Otto指出,在请求费用补偿时,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请求权随即消灭。如果已经提供了对待给付,债权人可根据解除的相关规定请求返还。[62]

Ernst的观点系基于一个简单的推理:既然费用补偿是取代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而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要求债权人履行义务,则请求费用补偿时债权人亦应履行义务。[63]然而,费用补偿与合同解除的择一关系立场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就Ernst所举之例而言,倘土地互易合同签订后债权人着眼于对方的给付而支出了费用(如公证费、土地测量费等),其后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一方面提供自己的对待给付,另一方面仅请求就费用给以补偿究竟有何实益?申言之,作为择一关系立场之基础的概念推理是有缺陷的。作为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代替者,费用补偿与其在价值上并不相等,而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低标准赔偿。不同于债务人的给付,费用补偿与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不成立对价关系。仅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请求费用补偿才是有意义的。比如,债权人租赁债务人的场地举办演出活动,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拒绝履行。倘债权人已支出了广告费及筹办费等,而演出活动将带来的利润又无法证明,则只有解除合同,请求费用补偿方有意义。广告费、筹办费等属于为了将债务人提供的给付作进一步的使用而支出的费用,其补偿与债权人的对待给付非为对价关系,故与解除并用并无障碍。

四、结语

解除旨在排除双方当事人的原给付义务而非消灭整个的合同关系,而期待利益赔偿旨在使债权人处于对方如约履行的状态,故二者之间不存在矛盾,系并用关系而非择一关系。在解除的要件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均已成立的情况下,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是与解除并主张损害赔偿有别的一种救济方式。若主张前者,应依替代方法而不能依差额方法计算赔偿额,以免借损害赔偿之名行解除合同之实。倘行使解除权,债权人可请求赔偿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差额。就权利行使而言,解除合同后无从再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或与给付并存的损害赔偿,而在已请求损害赔偿的场合,嗣后转而解除合同通常是可行的。在期待利益难以计算、债权人订立合同旨在追求非经济性目的等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请求徒劳费用的补偿。至于其已提供的对待给付的返还或补偿,属于解除制度而非费用补偿制度的范畴。

注释:

[1]对于徒然支出的费用的补偿的性质有不同认识,或将其定性为信赖利益(消极利益)赔偿,或认其为低标准的期待利益赔偿。无论对其性质如何认识,在期待利益难以计算或债权人订立合同旨在追求非经济利益等场合,费用补偿均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手段,故本文亦对合同解除与徒然支出的费用的补偿的关系加以探讨。

[2]《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崔建远教授、韩世远教授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可请求期待利益的赔偿。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3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40页。王利明教授、李永军教授认为解除合同者可得请求的赔偿应为信赖利益赔偿。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307页;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53页。

[4]债法改革前,德国民法学说及法律实务均认可解除合同者可主张完整利益赔偿。参见Staudinger/Kaiser(2001),Vorbem zu§§346ff.,Rn.127。另外,在德国法系内部,奥地利、希腊均采并用关系立场。参见Lando&Bealeeds,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sⅠandⅡ,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364。《瑞士债法典》第109条第2款规定,解除合同者可以请求赔偿因合同不复存在(Dahinfallen)而发生的损害,瑞士的判例与学说均将“因合同不复存在而发生的损害”理解为消极利益。参见Suter,Rechtsnatur und Rechtsfolgen des Vertragsrücktritt im Zusammenhang mitdem Schuldnerverzug,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AG,1991,S.94。由此可见,瑞士法对于解除与期待利益的赔偿亦采择一关系立场。

[5]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3.

[6]HKK/Hattenhauer(2007),§§323-325,Rn.52.

[7]Motive zu dem Entwurfe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für das Deutsche Reich,Bd.Ⅱ,Verlag von J.Guttentag,1888,S.211.

[8]HKK/Hattenhauer(2007),§§323-325,Rn.52.

[9]Staudinger/Kaiser(2001),Vorbem zu§§346ff.,Rn.4.

[10]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538,543,576,800.协议应当遵守信条起初的含义是,无论其为原本有诉权的协议还是裸体简约,所有协议均具有约束力。在此种含义得到了广泛接受后,该信条的含义有所变化,意味着所有的合同允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遵守。

[11]Staudinger/Kaiser(2001),Vorbem zu§§346ff.,Rn.6.

[12]《德国民法典》原第462条另针对买卖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为买方规定了解除权。《德国民法典》生效后,判例尚承认在交易基础丧失及积极侵害债权的程度较为严重时可发生解除权。

[13]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p.738.由于解除约款等附加简约的成就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消灭,而是尚须权利人主张,严格而言,其与后世的解除条件并不一致。因此,有些论者不称其为解除条件,而是称其为附停止条件的废止合同(解除约定)(aufschiebend bedingter Aufhebungsvertrag(Auflösungsabrede)。参见Staudinger/Kaiser(2001),Vorbem zu§§346ff.,Rn.4。另有学者称其为解除性的随意条件(auflösende Potestativbedingung),即在当事人约定解除约款时,合同有双重解除条件,其一是债务人陷于迟延(真正条件),其二是债权人主张废止合同(随意条件)。参见Huber,Leistungsstörungen,Bd.Ⅱ,J.C.B.Mohr,1999,S.222。

[14]HKK/Hattenhauer(2007),§§323-325,Rn.18.

[15]《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1款规定:“双务契约中,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义务之情形,均视为订有解除条件(condition résolutoire)”。Harst指出,该款使用解除条件一词是不适当的,容易引起误解,让人以为解除权的根据是解除约款。实际上,立法者采用该词只是将其当作帮助理解的手段(Verständnishilfe),以表明在当事人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也可以解除。法国法中作为解除基础的仍是双务合同牵连性思想,而非拟制的解除约款,从而合同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并用并无障碍。多马(1625-1696)在《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即已明确肯定了二者的并用。参见Harst,Rücktritt und Schadensersatz,S.130ff;另参见Leser,Der Rücktritt vom Vertrag,S.9。

[16]Leser,Der Rücktritt vom Vertrag,S.6.

[17]Harst,Rücktritt und Schadensersatz,S.90.

[18]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p.802.

[19]Peel,The Law of Contract,12th ed.,Sweet&Maxwell,2007,pp.856,857.

[20]Staudinger/Otto(2001),Einleitung zu§§320ff.,Rn.12.

[21]在清算说提出之前,尚有人提出了间接效果说(抗辩权发生说)、折衷说。前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效果是,就已经提供的给付产生了新的返还请求权,而就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产生了延期的抗辩权。折衷说介于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之间,认为解除使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向后(ex nunc)消灭,合同义务如已履行,则产生返还请求权。此二说影响较小,且均未致力于解决合同解除与履行利益赔偿的关系问题。

[22]Suter,Rechtsnatur und Rechtsfolgen des Vertragsrücktritt im Zusammenhang mit dem Schuldnerverzug,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AG,1991,S.34ff.

[23]Stoll只是主张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可以并存。但是既然合同未被消灭,请求期待利益赔偿也是成立的。因此,清算关系说后来被用于解释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并存。

[24]理论上尚有第四种可能,即债务人履行原给付义务并赔偿损失,债权人不再履行原对待给付义务而以金钱代之,但此种举措未在立法例上得到认可,因其赋予了债权人以过于优越的法律地位。

[25]Huber,Leistungsstörungen,Bd.Ⅱ,J.C.B.Mohr,1999,S.181.

[26]Looschelders,Schuldrecht:Allgemeiner Teil,7.Aufl.,Carl Heymanns Verlag,2009,S.231.

[27]MünchKommBGB/Emmerich(2001),§325,Rn.60.

[28]Kaiser,Die Rückabwicklung gegenseitiger Verträge wegen Nicht und Schlechterfüllung nach BGB,J.C.B.Mohr,2000,S.90.

[29]差额说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与《德国商法典》第376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根据该款的规定,就定期商事行为来说,如果货物有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上以差额为准。参见MünchKommBGB/Emmerich(2001),§325,Rn.58。

[30]Huber,Leistungsstörungen,Bd.Ⅱ,J.C.B.Mohr,1999,S.180.

[31]Kaiser,Die Rückabwicklung gegenseitiger Verträge wegen Nicht und Schlechterfüllung nach BGB,S.88.

[32]MünchKommBGB/Emmerich(2001),§325,Rn.61.

[33]HHK/Schermaier(2007),§§280-285,Rn.76.不过Emmerich等论者对于折衷说的表述是,合同原则上应根据差额说加以清算,但至少在债权人对于提供对待给付有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可要求依替代说加以处理。参见Emmerich,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örungen,S.203。在术语使用上,有人亦将差额说称为严格的差额说,而将折衷说,尤其是经过判例修正的折衷说称作弱化的差额说或限制的差额说。

[34]Leser,Der Rücktritt vom Vertrag,S.127.

]35]Emmerich,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örungen,6.Auflage,Verlag C.H.Beck oHG,2005,S.203.

[36]Kaiser,Die Rückabwicklung gegenseitiger Verträge wegen Nicht und Schlechterfüllung nach BGB,S.94.

[37]该款规定:“一旦债权人已请求损害赔偿以代替给付,给付请求权即被排除。”

[38]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31.

[39]如前文所言,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在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之时,法律上的安排应当是给债权人以选择之权,而非僵硬地令对待给付义务一同消灭,而此属于解除制度的范畴。

[40]就第一项修正来说,判例认为,已提供的对待给付的返还属解除制度处理的问题,债权人未提供的对待给付的消灭则可在赔偿制度的范畴内处理。此观点拆解了解除制度,对已提供与未提供的对待给付作不同评价并无适切的理由。就第二项修正来说,判例因为规制迟延履行的法条中有(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归于消灭的字样而认为债务人的对待请求权此际亦必然消灭,亦系出于对双务合同牵连性的误解,且将此种结果限于迟延履行也无令人信服的理由。

[41]就我国来说,由于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在法律上无相应规定且未受到充分关注,倘认可在不解除合同之时可依差额方法计算损害赔偿,会有更大的隐患,即不具备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要件时,债权人也可轻易摆脱合同关系的拘束。

[42]《德国民法典》第281-283条、第323-324、326条分别针对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规定了大致相同的要件。主要的差异在于: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以债务人有过错为前提(德国法对于违约损害赔偿采过错原则)而解除则否;对于相对定期行为有无需设定期间即发生解除权的规定(第323条第2款2项),而在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部分则无相应规定。参见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13。

[43]Kaiser,Die Rückabwicklung gegenseitiger Verträge wegen Nicht und Schlechterfüllung nach BGB,S.22.

[44]HKK/Hattenhauer(2007),§§323-325,Rn.60,88.

[45]MünchKommBGB/Ernst(2007),§325,Rn.5ff.

[46]Gsell,Das Verhältnis von Rücktritt und Schadensersatz,JZ 2004,643,646.

[47]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26.

[48]MünchKommBGB/Ernst(2007),§325,Rn.23.

[49]Gsell,Das Verhältnis von Rücktritt und Schadensersatz,JZ 2004,643,648.

[50]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20,21.

[51]债权人可请求赔偿的期待利益既可能是对待给付与给付的金钱价值差额,也可能是将债务人提供的给付投入进一步交易后获得的利润。差额方法一词并非准确的用词,其字面含义仅与前一种情况相对应。

[52]MünchKommBGB/Ernst(2007),§323,Rn.203.

[53]Looschelders,Schuldrecht:Allgemeiner Teil,Carl Heymanns Verlag,7.Aufl.,2009,S.218.

[54]Staudinger/Otto/Schwarze(2009),§325,Rn.46.

[55]Erman/Westermann(2004),§323,Rn.26.

[56]在费用补偿的路径上有信赖利益(除费用外,信赖利益一般还包括债权人所放弃的与第三人从事的交易)理论与赢利性推定理论之别。前者在英美法中居于支配地位,认为债权人可选择请求期待利益的赔偿,以使自己处于合同未订立的状态。信赖利益理论与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的不符,另在损害、致害行为的界定与因果关系问题上有难以圆融自洽之弊。赢利性推定理论是德国债法改革前的通说,认为在债务人不违约之时,债权人支出的费用通常会被赚回,故费用应被当做期待利益的项目加以赔偿。赢利性推定理论的主要缺陷是无法适用于不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合同。本文采“修正的赢利性推定理论”,认为费用补偿仍属期待利益范畴的事项,只不过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低标准赔偿,在费用得到补偿的途径与以何者抵偿费用方面应作宽泛的理解。

[57]Stoppel,Der Dersatz frustrierter Aufwendungen nach§284 BGB,Dissertation,Uni Kln,2003,S.63,64.

[58]Stoppel,Der Dersatz frustrierter Aufwendungen nach§284 BGB,S.66.

[59]如《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2款规定,在根据所取得的利益的性质不能交还或返还、返还债务人已将所受领的标的作消费或让与等处理、所受领的标的已毁损或灭失等情况下,返还债务人应给予价值补偿,以替代交还或返还。

[60]Huber/Faust,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Verlag C.H.Beck München,2002,S.163.

违约解除合同篇8

合同的全部意义和终极目的在于履行。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主客观世界纷繁复杂,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违约行为时有发生。按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是国际上常见的一种方法。那么如何认定根本违约?其法律后果又是怎样?笔者将从一则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案例入手,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1994年12月,深圳甲公司与英国乙公司签订451号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法国产青霉素针剂15万瓶,总价款8万美元。

1995年3月20日,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请并取得了333号进口药品许可证。许可证规定,青霉素针剂的生产厂为:Teajon Co.原产地为法国。甲公司在得到乙公司已获取许可证的通知后于1995年4月10日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了麦头标志、药品产地、单价、总价款和价格术语。

1995年5月30日,货到目的港。经目的港海关查验,发现该批药品的标签、批号、合同号、麦头标志与333号许可证允许进口的药品完全不符。1995年8月28日,目的港所在地的药品检验机关出具药品检验证书,确认“本品由于生产厂牌与提供的进口药品许可证的生产药厂名称不符,不准进口”。

甲公司在得知上述书面文件后立即通知乙公司。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表示,将重新申请临时进口许可证。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时至1995年11月13日仍未有结果。于是甲公司不得不将货物退至法国马赛港,但乙公司拒绝收回该批货物,货物又被退至中国大连港。

由于双方的争议得不到解决,甲公司于1996年3月4日提起仲裁。甲公司称,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451号合同,请求乙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总货款价值10%的预期利润,承担退货运费及利息和货在马赛港因乙公司无理拒收而发生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中国海关关税等。

乙公司辩称,已经正确履行451号合同,所交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由于甲公司迟开信用证,导致生产厂商无法及时通知甲公司,但商品的实际品质与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报的样品的品质完全一致。在货物未能通关的情况下,甲公司不积极向中国医药部门申请一次性进口许可证,导致货物最终未能入关。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自交货时至目前的利息和全部损失,要求甲公司接受货物,不同意承担甲公司提出的任何损失。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英国乙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根本违约,甲公司是否能解除其与乙公司的合同。为了厘清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关键首先应分析一下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下面笔者将分两部分来阐述。

违约解除合同篇9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依解除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合同解除权可以分为违约解除权与非违约解除权。所谓违约解除权,是指当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违约事由发生时所引起的解除权;所谓非违约解除权,是指当约定的或法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时所引起的解除权。违约解除权与非违约解除权既可以是法定解除权,也可以是约定解除权。鉴于约定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对约定解除权而言,什么样的违约行为可导致解除权的产生完全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即违约解除权产生的标准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故本文所探讨的违约解除权主要是针对法定解除权而言。然对于法定解除权而言,基于合同严守原则,显然并非任何违约行为都能够产生法定解除权。那么法律在规定违约解除权产生的原因时,如何平衡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正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呢?进一步而言,法律规定违约解除权产生的标准是什么呢?殊值探讨。

1大陆法国家关于违约解除权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秉承罗马法的传统,立法倾向上亦重视合同信守的原则,该法典仅对合同解除作了一般规定:“双方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不履行其所订定的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约定”(第1184条第一款),该法条的后两款又规定:“前项情形,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选择权利:或者如给付为可能时,请求他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债权人解除合同,必须向法院提讼。法院依情形对于被告得许以延缓履行义务的一定期间。”然对于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违约解除权产生的标准,在认识上存在争议。理论上而言,部分学者的观点是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行使解除权其主要根据在于当事人的过错;部分学者则将上述条文规定的合同解除的实质理解为一种合同责任形式。法国的司法实践则认为,惟在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具有严重性,或仅使其赔偿损失倘不足制裁该行为时,方可可判决解除合同。“惟法国法就违约严重程度之判断并未形成任何统一的明确的标准和概念”,在没有履行的义务性质为从属义务或者没履行的仅是部分基本义务的情况下,合同可否解除须由法官自由裁量。

在德国法上,解决信守合同与因严重违约而必要解除合同的紧张关系的法律技术工具具有多样性的特征,且这种特点的形成并没有一个事实上的理由,而只能从历史形成方面来解释这些。德国债法2001年修正之前,解除合同的可能性之间的区别首先在于其前提:一部分情况下,第276条以下所规定的违约必须可归责,在其他情况下,违约即足以造成解除合同。即使同样是严重违反合同,情况亦有所不同:履行不能始终被视为最严重的违约情况;在积极侵害债权时取决于是否可“期待”合同另一方继续该合同;在部分履行不能时取决于合同另一方是否就继续履行享有利益;在违反履行期日时取决于期日对合同的意义,是否违反期日依赖于是否应确定再为履行的期间。但是,微小的违约――如买卖物或承揽工作具有瑕疵――亦可造成解除合同。2001年的德国债法修正案,虽然规定因违反义务而解除合同,不再取决于违反合同一方是否就义务违反可归责;不再区分具有牵连关系的给付义务与其他涉及给付的义务,即新法第323条等规定对一切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均适用,既包括主给付义务,也包括了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等。虽然有学者极力主张只有在严重违约时始可解除合同,另外的情况下只有在确定履行期间以后且无结果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其对于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仍未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对不同情况下的违约解除权规定了不同的事实构成。然就其规定的事实构成来看,实质上仍是以严重违约作为法定违约解除权产生的标准。如新法第323条的规定,但在下列情况下无须规定履行期间:

(1)债务人严肃并最终拒绝履行;

(2)债务人于约定的期日或期间内没有履行,且相对方的履行利益依赖于债务人的及时对待履行;

(3)存在通过裁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准许立刻解除合同的特殊事由;

(4)解除合同的前提明显发生时,允许债权人于合同履行到期前解除合同;

(5)债务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给付,如果对于债权人而言该部分给付没有任何履行利益时,允许债权人解除全部合同。债务人没有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但该部分义务的不履行无关紧要时,则不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

2英美法国家对违约解除权的规定

英国法上所确立的违约解除权产生的标准是根本性违反合同。英国《货物买卖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conditions)和担保条款(warranties)两类。对条件条款的违反,可能产生合同解除权;而对保证条款的违反,只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①。然而实践中,对于很多合同条款究竟是“条件”还是“保证”很难区分,尤其是一些担保合同,由于任何违反条件的行为都会使无过失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即使这种违约就其性质来说是无关重要的,也未造成损害,法院为了作出公平的判决,近年来不得不对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即在分类中创立了条款的新类别――“中间条款”(亦称“无名条款”),对该类条款的违反,他方未必有权免除其履行义务,需要根据违反义务的性质、后果等来确定。“在19世纪,‘条件’和‘保证’之间的区分使得人们特别重视被拒绝履行条款的重要性,也就是说以它在合同中是主要的抑或是次要的,这种区分标准已为以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性为基础的灵活判断标准所取代。”在现代法律中,很可能是任何合同条款均属于中间条款而不属于条件,除非法院认定它是按以下情况之一分类:根据法规特定条款已划归条件类;某一特定条款已被以前的司法判决列入条件类;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视特定条款为条件(按专门的意义),如果依合同的性质或约定或案件的情况,当事人必定有意使无过失当事人在特定条款未被完全遵守的情况下免除其进一步履行合同义务,那么这一条款即为条件。此外,因合同一方违反条件,无过失当事人虽然有权解除合同,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亦受一定限制。即无过失方虽知他方违反条件,但仍认为合同有约束力,“在合同批准或宣布之后,他就不能坚持由于对方违反条件而免除自己履行的义务”,而只能像违反保证那样提讼。

美国法上确立的违约解除权产生的标准是严重违约。在美国法上,违约区分为轻微违约和严重违约两种,但只在严重违约情形下,才可能发生合同解除权的问题。至于何谓“严重违约”?对这一事实问题,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情况做出决定。《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41条对判断“基本履行”或“严重违反”合同的依据作了原则性规定。此外,对于未按时履行即所谓“迟延履行”是否可以使相对方产生合同解除权,美国法中并无明确规定,美国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在大多数情形当事人只要在合理时间内履行都是“基本履行”不会构成迟延履行,尤其在一方迟延履行时间不长时更不能解除合同。但若合同已明确、严格限定履行时间(“time is of the essence”),即期日或期间成为合同履行的重要以及先决条件时才能产生合同解除权。

3相关国际或区域性条约对违约解除权的规定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确立了根本违约制度,并以违约严重程序来确定是否具务合同解除条件。公约第25条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构成条件如下:第一,受害人因违约而蒙受损害,损害的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商业利益损失,还包括商业机会损失等;第二,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以及一方的违约行为与另一方蒙受的重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违约一方预先知道或应当预先知道,“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在是否达到该公约第25条所规定的“严重违约”的要求具有疑问的情形下,如果出现未支付价金、在确定履行期间以后仍未给付或未受领买卖物的情况,可以认定存在“严重违约”,即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规定,如果违约行为是“实质性”或者“非常重大”的,则他方取得合同解除权。即以“根本违约”或“根本不履行”作为法定违约解除权产生的标准。至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或“根本不履行”,需要考量众多因素②。当迟延履行没有构成“根本不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受害方)可以向迟延履行方发出通知,要求迟延履行方在新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该新的期限届满时受害方有权终止合同。新给予的期限如果不合理(过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履行期限使其合理。守约方(受害方)发出的通知中可以直接规定,一旦迟延履行方在新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合同应自动终止。③

4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之分析

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对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主要参考CISG的规定,对预见性理论的主观标准予以了抛弃,采用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论标准,并规定预期根本违约、实际根本违约以及逾额外期限仍不履行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三种情形。此种观点甚可赞同。因为违约方能否预见,是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其不应影响解除权的产生。

然何谓“合同目的”呢?我国学者对此认识不一。如有的学者认为,合同目的作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状态,在外观上体现为一种经济利益,它因当事人不同而有所不同;有的学者将合同目的分为典型交易目的和主观目的。前者指给予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这些法律效果并且决定了给予的法律性质及对其所适用的法规。后者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

本文认为,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目的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目的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它并非合同标的而是当事人的订立合同所欲达到的目标。

(2)合同目的具有差异性。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各不相同的(共同合同除外)。

(3)合同目的具有确定性,与当事人的其他主观状态不同,在具体的合同中,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具体和确定的。

(4)合同目的既可明示也存默示情形。当然,目的与动机不同。当动机以附条件的形式出现时,动机也就成为了合同的目的。

5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关于法定违约解除权产生的标准,我们不难发现:其一,尽管存在概括主义与例示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但实质上均是以“严重违约”或者“根本违约”为标准。即使是采取概括主义的有关国家立法或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为了确保该标准公平、公正地适用,亦规定了判断是否符合该标准的考量因素或情形。其二,尽管英国法曾采“条款主义”,但因其适用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其现代之司法实践采用了与绝大多数国家、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相同的作法――“结果主义”或“效果主义”,即法定违约解除权是否发生,主要取决于合同违反的实际效果,或者说取决于一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约或者根本违约。

“合同目的不达”在我国合同法中仅有概括性规定,并没有普遍适用的标准,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无法统一,易产生矛盾与争议。加之我国当前司法审判人员之间的素质本身亦存在差异,相同或类似案情在不同法院却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对此,可以参考本文介绍的美国等国家的司法经验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对“违约程度”规定具体考量因素的做法,对“合同目的不达”的标准进行细化与阐释。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客观且具有参考性的标准,以解决司法审判人员主观性断案引起的判决矛盾问题,推动全国司法的统一和规范化。

作者简介:方昀,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主要研究方向为合同法、公司法及民法总论。

注释

① 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1条第3款。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有时甚至在合法证件中应用“条件”一词只是一种约定或规定的意思,而不像律师所解释的那种技术用语的意思。同样,“保证”一词也有多种含意。参见【英】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张文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123页。

② 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2条。

③ 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5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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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英]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M].张文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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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法律出版社,2002:192-193.

[10] 韩世远,[日]下森定.履行障碍法体系[M].法律出版社,2006:23.

违约解除合同篇10

孙 倩

内容摘要: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有着比较重大的影响力,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中均有所体现。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合同解除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根本违约制度,一方面作为一种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另一方面实际上又对解除权的行使予以了非常有必要的限制,对于促进交易、限制解除权的滥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根本违约,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解除合同,免责功能

合同的全部意义和终极目的在于履行。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主客观世界纷繁复杂,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违约行为时有发生。按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是国际上常见的一种方法。那么如何认定根本违约?其法律后果又是怎样?笔者将从一则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案例入手,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www.133229.CoM

基本案情

1994年12月,深圳甲公司与英国乙公司签订451号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法国产青霉素针剂15万瓶,总价款8万美元。

1995年3月20日,乙公司向

。主观标准是指“违约方并不预知”,他主观上不知道他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恶意。例如违约方并不知在规定时间不交货可能会使买受人生产停顿,而以为这批货物迟延数天对买受人是无关紧要的,这样,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虽已造成严重后果,但他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其次是客观标准,即一个合理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如果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能够预见,则违约人是有恶意的。应当指出,在这两种标准中,客观标准的意义更为重大,因为此种标准在判断违约当事人能否预见方面更为简便易行。一般来说,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能否预见,应由违约人举证证明, 就是说,违约人要证明其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但要证明他自己对造成这种后果不能预见,同时还要证明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不能预见,从而才不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违约人应在何时预见其违约后果,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

二: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

一旦构成根本违约,那么在法律上又会有什么样的效果呢?笔者以为根本违约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如果存有免责条款则在解释上通常阻却债务人援引该免责条款。下面分别讨论。

(一)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权:解除权的发生与限制问题

在根本违约场合,可因此发生债权人的单方解除权,不过根本违约对于解除权的意义是双重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方面它是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另一方面又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权利的重要限制。”4

1、根本违约场合解除权的发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提出了根本违约的一般含义,并在以下条款中对根本违约场合可以解除合同作了规定《公约》第49条(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第51条(2)“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布整个合同无效”。第64(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第72条(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73条(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在一方违约后,《公约》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在一方违约以后,受害人仅接受损害赔偿是不公平的,如果受害人不愿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则应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而根本违约则旨在于确定允许合同被废除的情况、给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机会。我国新《合同法》第94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其中第2~4项是针对违约情形所设的规定,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些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形均可以归纳为违约所造成的结果严重,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不可期待,实即根本违约。

2.根本违约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一方违约,另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解除合同。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5这一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例如,违约方交货造成迟延,但非违约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但非违约方希望通过修补后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假如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都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会使非违约方被迫接受对其不利的后果。所以,如果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无任何限制,也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将会耗费不必要的费用、造成资源浪费。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第26条修改了原来《经济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此处并未言及不履行之结果的严重程度问题,对解除权的行使并未作出限制,以致在实践中带来了一些滥用解除权的事情,这种教训是应该吸取的。

(二)根本违约与免责条款:免责功能之阻却

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应予以限制,这一法政策为多数国家所奉行,在我国也应如此。不过,在立法技术上却有不同的选择,一种是以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9条的规定为代表, 认为对依合同之本旨应发生的重要权利义务予以限制以致合同目的有不能达成之虞者,应以该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如此,免除“根本违约”责任的条款在德国定式于消费者合同中,即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不妨称此种做法为无效论。另一种选择则是采取灵活的解释方法,以根本违约为由阻却免责条款效力的发挥,此种做法不妨称为效力阻却论。笔者认为无效论过于武断而不具合理性,而效力阻却论较具灵活性和合理性。

以根本违约作为免责条款功能的阻却事由,即谓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违约方当事人不得援引该条款寻求免责,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许这种免责条款发挥效力,即等于允许一方当事人说:我缔结合同要做如此如此之事,但如果我没有做如此之事,我不负责任。依通常观念,甚不合于公平理念。当然,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如果当事人使用了明白无误的语言,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之结果,欲免除一方根本违约的责任,那么也并非绝对不可以,这种情况在风险承担社会化背景下是可能发生的,这时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让免责条款发挥免责功能。

在上述案件中首先保证货物规格与申领的许可证上载明事项完全一致是本合同执行的必要条件。进口到

号许可证核定的药品完全不同。

在本案中,由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项下的货物无法通关进入中国口岸,使得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由于乙公司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订立的目的则不能实现。此时,应当赋予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作为双务合同的一方可以不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解除其合同义务同时可以要求对方补偿其受到的经济损失。

从本案的情况结合笔者上文对根本违约构成的分析,可以看出实际上乙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根本违约。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相关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而公约第49条第1款同时规定:“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对于根本违约,公约强调的是违约造成的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而一旦根本违约的情形出现,守约方就可以采取宣告合同无效的方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减少自身的损失。由于履行不可能的出现自然使得合同的目的落空,这时应当允许守约方采取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方式来寻求对自身利益的全面保护。

参考书目:

1:钟建华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p20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违约解除合同篇11

一、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者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项法律制度。所谓解除,指的是解除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果没有成立或者成立后没有生效,都不能解除,所以一听到解除,那么前提是合同已经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当事人所欲追求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产生了约束力,不应该随便解除,但有些情况下,或者是一方违约或者是其他等等原因,导致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很难履行或者没有必要再履行,因此,就需要解除合同,使双方当事人从这个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到新的合同关系当中。合同解除以后,原来的合同溯及既往的不存在或者终止,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法律为了慎重起见,对合同解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下面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情况来说明。

(一)解除的分类:根据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

法定解除两种情况。

1、约定解除:指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解除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同,

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A、附解除条件的解除:《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这个规定中就包括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自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原来的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失效开始的时间是自条件成就时就开始了,不需要通知解除就生效,也就是说通知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就自然失效。

B、协商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种解除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一个协议将原来的合同解除,是通过一个新合同代替原来的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法律没有必要干预。解除原来的合同是当事人追求的结果。这种解除是从新协议生效时开始。

C、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这一款的规定,当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就产生了解除权,解除权人享有了解除的权利,那么作为权利人可以行使这个权利也可以不行使,当解除权人没有行使这个解除的权利时合同就不解除,仍然有效,而当解除权人行使这个解除权利时,合同就解除了。这种解除和附解除条件的解除是不一样的。按照《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条件成就合同就必须解除,没有任何回旋余地,而在第93条第2款这种情况下,条件成就时只是产生解除权,解除权人可以行使这个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没有行使解除权合同就不能解除。在这种情况下,解除权人就有很大的回旋余地,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决定是否解除,所以法律上为了解决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一成就合同就解除,当事人没有任何回旋余地的问题就又规定了这个约定解除权制度。

2、法定解除:符合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而解除的就是法定解除。其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这就是法定解除,它和约定解除最大的不同是,法定解除权成就时,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通知对方就可以,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按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有六种情况。

A、不可抗力: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所谓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知、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如果是影响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就解除合同。如果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严重,没有影响到合同的目的实现时,就不能解除。这个法定解除条件实际上是在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对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条件,就是只有在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时才能解除,而不是只要出现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当事人基于这个规定就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这里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是对法定解除的限制,当因当事人违约以后,非违约方不能随意的解除合同,否则将影响到违约方的利益,因为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后,违约方想继续履行都不可能,所以我国在制定新合同法时就采纳了英美法的根本违约制度。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法中产生的一直违约形态。英国法历来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条款是合同中重要和根本的条款;而担保条款是合同中次要和附属性的条款。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一样。当事人违反条件条款时将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当事人违反担保条款时不构成根本违约,只能要求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2]在违反合同的根本性义务时,对非违约方来讲,合同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应该赋予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违反合同的非根本义务时,合同的目的仍然可以实现,此时就不应该解除合同,而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归于无效,影响效率。所以说,这种分类非常科学,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采纳了根本违约制度,只不过用的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不是根本违约的字眼。

B、预期违约:《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实际是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有的书中又称为“先期违约”[3],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言语明确表示或者行为表明到时将不再履行合同的,就视为违约的一项制度。合同制定完成后,双方当事人本来应该严守,等到履行期限到来后应该履行,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言语表明到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通过行为表明到时将不履行合同的话,对方当事人如果只是等到履行期限到来时才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话,显然对非违约方不公平,此时订立的合同已经变成非违约方的枷锁,只能静等对方违约,处于非常被动境地,而不能采取主动措施避免自己的损失扩大。为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已经明确表示违约的,使非违约方不至于静等对方违约,而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境地,英美法国家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一项制度,即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实际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有的人可能认为这本身是错误的,因为履行期限还没有到来,何来履行,何来违约呢?其实英美法这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惩治那些在履行期限没有到来之前,但是已经明确表明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人,但此时由于履行期限还没有到,如果说对方违约的话,只能是预期违约或者叫先期违约,因为实际履行期限还没有到来。这实际是对违约理解的突破,是一项法律创造。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也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主要目的是让预期违约中的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减少自己的损失。当然非违约方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一直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预期违约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示的预期违约;二种是默示的预期违约。所谓明示的预期违约,就是明确表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的预期违约,指合同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已经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前者明确的说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是通过行为来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两种都构成预期违约。由于对方已经预期违约,对方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存在与否已经没有意义,此时,非违约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C、迟延履行:合同在生效后,往往不立即履行,主要是要给对方一个准备时间,所以,都要规定一个履行期限,如果在履行期限之内义务人没有履行自己义务的话,就为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时,虽然义务人履行了自己义务,但对于权利人来讲往往丧失期限利益,有时甚至使合同目的实现不了。但由于迟延履行后,对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不同,法律保护的方式也不同,并不都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迟延履行都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款和第4款的前半部分规定,在两种情况的迟延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第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在迟延履行时,迟延履行的可能是合同的主要债务,而主要债务对权利人来讲是合同的主要权利,对权利人影响非常大,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之内义务人仍然没有履行的,权利人实际是丧失了合同的主要权利,此时合同对他来讲,已无多大意义,对方已经是根本违约,这样法律就规定在出现这种情况后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之所以要订立合同,都有订立合同的目的,这些是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结果,如果因为一方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实现不了的话,合同已无存在意义,构成根本违约,所以,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D、其他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后半部分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的。除了迟延履行可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他的违约行为也可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不完全履行时,往往也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对非违约方来说,解除合同是最好的解决办法,可以不再受合同的约束。

E、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

(二)合同解除的效力:

1、解除效力的发生:

合同被解除以后,从什么时间发生法律效力呢?不同的解除,效力开始的时间不同。

A、附解除条件的:从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就解除,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不需要通知对方,或者采取必要的行为。

B、协议解除的:这是通过达成一个新的协议,使原来的协议丧失法律效力,此种情况解除的效力从新协议生效时发生。

C、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按照《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这两种解除应该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个通知是准法律行为,是事实通知,只要能够证明已经通知到对方就应该生效。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对方有异议,此时异议方可以提讼或者仲裁,要求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那么此时,解除效力从何时发生呢?是从诉讼完成,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生效时,开始发生解除效力,还是仍然从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呢?按照民法理论,事实通知是准法律行为,并且是单方行为,只要到达对方,就应该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因对方异议而改变,对方的诉讼和仲裁行为只是对解除有异议,而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关的仲裁也只是对这一事实的确认,并不因此使事实通知的生效时间而改变,仍然以事实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合同解除。

谈到此,对于诉讼和仲裁是否是解除合同的必经程序,本人也谈一下自己的观点。关于此问题, 不同的学者对此认识不一,主要是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必经程序,二种认为不是。采纳认为是必经程序观点的人,不外乎认为解除将使合同不再存在,应该慎重,不能一方通知对方就生效了,应该由法院和仲裁机关来决定。二种认为,一方享有的解除是行使权利,而不是履行义务,权利的行使没有必要由法院和仲裁机关来确认。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解除对于享有的一方就是权利,只要在法律的限度之内,这个权利的行使不应该受任何机关的干预,认为必须经过法院和仲裁机关确认的程序,一是徒增繁琐,二是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干预。另外,合同不经过法院和仲裁机关就解除,也并非不慎重。因为,关于合同的解除,法律实际已经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并不是一方想解除就可以解除的,必须要符合解除的条件才能解除。而当一方之所以能解除时,也正是符合了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了这些解除的条件,不能说不慎重,而通过通知的方式就能解除,也正是符合了严格解除条件后所得出的一个必然结果,没有必要再经过法院和仲裁机关。并且从《合同法》第96条也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此条规定看来,只有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有异议时才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确认,并不是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再经过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确认。因此,诉讼和仲裁不是解除合同必经的程序。

2、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解除以后,合同的效力是视为自始不存在还是向将来终止,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债务怎么办?还有合同解除是否影响到损害赔偿?这些都是合同解除效力需要解决的问题。

A、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是合同效力终止呢还是自始不存在,如果自始不存在,那么合同解除就有溯及力;如果合同效力是从解除时终止的话,解除就不具有溯及力。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在解除时的具体情况多种多样,并非简单的样态,所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或者认为有溯及力或者没有溯及力都是不全面的,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来具体分析,再决定是否有溯及力。那么怎么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溯及力呢?

在协议解除时,由于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将原来的合同解除,此时是否有溯及力完全看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有溯及力的就有溯及力,没有约定的则由法院和仲裁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有溯及力。

在违约解除时有无溯及力应该按照以下原则来确定:其一,尽量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利益,其二,满足被解除合同的性质与种类的要求。按照这两个原则我们来具体分析:

由于在合同解除时,有的已经履行,有的还没有履行,有的是单方履行有的是双方履行,所以在解除以后,是否已经履行将直接影响到财产是否返还的问题。而是否返还,又取决于是否有溯及力。按照是否有溯及力确定的原则,分成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来探讨。

a、 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的合同。一般来看,非继续性合同在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履行的给付可以返还给付人,所以一般都有溯及力。另外,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所以在考虑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时还要考虑这个因素。在守约方履行时,如果有溯及力,那么他的履行将由接受履行方返还,并且要和履行时的价值一致,这对守约方来讲有利。而且在我国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独立和无因性理论,如果给付中有物权变动的话,此时的返还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视为所有权没有变动。在违约方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时,往往这些履行都是瑕疵履行,对守约方来讲,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返还这些给付对守约方也是有利的。在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导致返还时,往往会发生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该由违约方来支付。

b.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的象租赁和委托等。租赁、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在解除时这些利益已经被受领方享有没有办法返还,因此不能有溯及力。这样,获得利益方此时所获得的利益就是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应该返还给给付方。

除不能返还导致没有溯及力外,在委托合同时也不能有溯及力,原因是如果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时消灭的话,会使受托人已经进行的行为失去全部法律依据,将变成无权。这样因行为所进行的活动以及所牵涉的当事人都将遇到不可预计的法律后果,不利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社会秩序紊乱。[4]

B、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为违反合同约定后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返还原物等。那么在合同解除以后,是否可以继续让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呢?因为很多的合同解除都是因为违约所导致的。这个问题进一步讲就是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是否可以同时并存。在一般人看来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违约且合同存在,而解除是解除了一个合法成立的合同,解除后合同不再存在了,所以违约责任和解除不能同时并存。但笔者通过实践观察到,虽然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一种,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是很少有人提出,且很多情况下也没有意义,根本没有办法强制执行,如典型的人身性债务,不能强制履行,所以很多合同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往往追究违约方其他违约责任,主要是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那么这时的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以后所承担的责任就完全一样了。如《合同法》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是承认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是并存的。

注释:

[1]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第448页。

违约解除合同篇12

一、根本违约的法制史及比较法考察

根本违约是区分违约严重程度之做法的近现代样板,通过区分违约不同的严重程度,相应地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这是违约责任法领域中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做法,有必要作深入的考察和分析。

根本违约是发端于英国普通法的一个分析范畴,根本违约之判断最初是根本违约人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类型。在19世纪的英国,法院开始将合同条款依其重要程度之轻重区分为“条件”(condition )和“担保”(warranty),相应地有不同的法律效果。“条件可定义为一种对事实的陈述,或者一个允诺,它构成了合同的基本条款(anessential term of the contract);如果此一对事实的陈述被证明为不真实,或者该允诺未经履行,则无辜方可将此种违反作为毁约,并使他从合同的继续履行中解脱出来。”〔1〕(P115-116)换言之,违反条件被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因此而解除合同。而担保作为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它被违反时,并不能够使无辜方以毁约待之,不能够解除合同而只能够请求损害赔偿。

不过,对于上述产生于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上的合同条款分类方法,在近些年有了新的发展,英国的法官们通过发展出一类称为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s, or innominate terms)的合同条款新类型, 对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加以了限制。从此,打破了19世纪的过分强调条款之性质的“条件”和“担保”之分类,开辟出了一个更富于弹性的基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的检验方式。如果合同不履行并非违反条件,而是违反中间条款,非违反方当事人将自己从继续履行中解脱出来的权利将取决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2〕(P123)。 英国法院近年来不断扩大中间条款的范围,除了法律或合同明文规定了为条件或担保的条款,几乎所有条款都可以被视为中间条款。

总的说来,英国普通法上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以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依据的过程,目前英国法已主要是根据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判断根本违约是否构成了。

英国普通法上对合同条款所作的“条件”与“担保”之分类,对美国合同法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美国法没有使用“根本违约”之概念,通常使用的是“重大违约”(marterial breach)或“实质不履行”(substantial non-performance)。当一方当事人构成重大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尽管“重大违约”与“违反条件”在法律后果上相似,但实际上却代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思维方法。“条件”是对合同条款性质的表述,判断某一条款是否属于“条件”,必须考察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把它当作合同的要素(essence), 因而是主观性的:“重大”违约则是对违约后果的描述,判断违约是否重大,必须考察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大小,因而是客观的〔3〕(P172)。

就大陆法系的情况而言,在法国,法院在判断是否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时,违约的严重程度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惟法国法就违约严重程度之判断并未形成任何统一的明确的标准和概念。德国对于违约的严重程度虽然没有给出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因一方的原因致部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时,如果“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对方得解除合同。此处所谓“无利益”,是指受害方已无法获得订立合同所期待获得的利益〔4〕(P355)。 学说上认为德国法此一概念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颇为相似,惟其内容及适用要窄一些。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从公约的这一界定中可以看出来,它已经转向了违约所致损害的程度:它是否实际上剥夺了非违约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了呢?通过公约第25条的规定,便能够对虽为对合同的稍微的偏离却致生严重结果的情形加以规制了。公约对根本违约的构成要求了两个要件: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与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一旦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便可以根据第49条、72条或73条等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实即解除合同)。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有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只不过其所使用的概念是“根本不履行”,此即第7.3.1 条(终止合同的权利):“(1)合同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 如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2 )在确定不履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到以下情况:(A )不履行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害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B )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为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C )不履行是否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D)若合同终止, 不履行方当事人是否将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3)在延迟履行的情况下,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第7.1.5条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亦可终止合同。”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8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3条规定了“根本性不履行”,即“如有下列情形,不履行即为根本性的:1.严格符合债务要求是合同的核心;或2.不履行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依合同有权期待的东西,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没有预见到而且也不能够合理地预见到该结果;或3.不履行是故意的,并且使受害方有理由认为它不能再信赖对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另外,根据第9:301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是根本性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我国统一合同法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虽然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但第29条却采纳了它的实质内容。在新《合同法》中,根本违约系作为非违约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加以规定的,第94条第2 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

二、根本违约构成论

根本违约作为发生解除权的事由,在违约救济法中居于重要地位,接下来我们分析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问题。

通过前述对根本违约问题所作的法制史及比较法考察我们可以看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问题也有一个演变过程。在早期英国普通法上,是通过区分合同条款是属于条件抑或是属于担保来判别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这种做法可以称为“条款主义”。这种条款主义因合同条款既不能确切地作为条件,也不能确切地作为担保,于是发明出了所谓的“中间条款”,而对中间条款的违反,其效果的判断是无法简单地从其条款的类型上作出,而是要通过违约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上作出,至此,便步入了“结果主义”阶段。如果说“条款主义”之判断标准具有明确的形式主义色彩的话,那么“结果主义”之判断标准即具有显见的实质主义之性格。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结果主义”之判断标准已发展成为判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主流标准。

在确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总体上说存有条款主义与结果主义两类做法。尽管目前所见到的采纳根本违约的立法例在“结果主义”这点上基本一致,但在是否同时采取可预见性标准上却存在分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均采用了可预见性标准进一步限制根本违约或根本不履行的构成。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在此问题上没有采纳可预见性标准,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抛弃了主观标准,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而造成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以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利因素。”〔5〕(P541-542)在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也没有采纳可预见性标准限制根本违约之构成。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我们也就有必要对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问题加以探讨。另外,由于根本违约是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对违约行为所作的分类,那么它是可以与依其他标准对违约行为所作的描述和分类并存的,比如根本违约可能与迟延履行并存,可能与不履行并存,与不完全履行并存等。因而,我们仍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在不同的违约形态中根本违约之具体构成,这也可以作为我们对根本违约之构成的类型化分析。

我们国家立法上的根本违约应采取什么样的构成标准呢?本文以为原则上应采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同时在具体的判断上可参照所违反义务的类型标准。首先,我国合同法上并不区分“条件”与“担保”两类合同条款,法律术语中虽然也有“条件”与“担保”,但其含义与英国法并不相同。这样,也就不存在英国法那样的采条款主义的基础。其次,尽管我们可以通过将合同条款区分为重要条款和一般条款来实现英国法上“条件”与“担保”条款的作用,但是,英国法相关的发展历程已显示出,这类做法最终还是通过“中间条款”及合同解释走上了结果主义的道路。再次,对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规定的以严格遵守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而以之为判断根本不履行的标准,本文以为虽然有其合理性,而且符合合同自愿原则,但在处理方法上,在我国似乎可以作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而收到与之相同的效果,而不必强令其归入根本违约的范畴。复次,对于不履行是否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的“过错主义”的判断标准,笔者以为有探讨的余地,一方面,这种做法只是处于辅助地位,根本上仍然要依结果主义标准,而一旦采用了结果主义标准并得出了相应的结论,基本上也就没有再适用“过错主义”标准的余地了。另一方面,我国法上虽然有责任与过错成正比的思想,比如在违约金问题上就有所体现,但是尚未见到以故意违约为由允许解除合同的做法。如果说有可能的话,也只能是在一些特别的合同类型中,债务人故意违约构成了对作为合同之基础的信赖关系的破坏,则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关系。最后,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可以结合大陆法的特点,从所违反的义务的类型加以判断。现代债权法的一个重大发展是表现在债之关系上义务群的不断发展和扩张,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可以与此相结合,如果违反的是主给付义务,通常可以断定构成根本违约;如果违约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通常并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只有当对此类义务的违反危及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时,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最终是一个由法官解释合同并依其裁量权加以判定的事项,对此加以类型化,将有助于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判断。

1.迟延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 迟延履行并非必然发生根本违约,但如果合同对履行期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履行期之约定在合同中显然处于重要地位时,则迟延履行通常会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并非特别强调履行期的合同,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要迟延方当事人未在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亦可以此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2.履行不能场合的根本违约 依大陆法系传统见解,履行不能得分为原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区分当事人是否有可归责性而分别可能发生合同无效或债务不履行责任。在当事人具有可归责性的场合,具有可归责性的当事人要承担履行不能之责任,又由于履行不能已使合同的整个目的落空,这种违约行为无疑应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自得解除合同。

3.不完全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 在不完全履行场合,通常债务人已履行给付义务,只不过是由于履行义务不完全,或者是由于附随义务的不履行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此种场合通常是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如果因违反附随义务而造成扩大的损害,即造成了债权人人身或其他财产(固有利益)的损害,则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此时能否作为根本违约则是一个问题。笔者以为检验的标准仍然要看是否因此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无法简单地一概而论;在债权人合同目的落空场合,或者说危及作为合同关系之基础的信赖关系时,则应作为根本违约,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否则即不能作为根本违约。

4.先期违约场合的根本违约 在先期违约场合,如债务人已先期明确表示届时不履行合同,此时即可以不待履行期的到来,以其拒绝履行作为根本违约,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如果债务人没有明示拒绝履行,但由于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恶化而致履行不可期待,此时的合同目的也就无法期待能够实现,自然也应作为根本违约,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三、根本违约效果论

一旦构成根本违约,那么在法律上又会有什么样的效果呢?笔者以为根本违约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如果存有免责条款则在解释上通常阻却债务人援引该免责条款。下面分别讨论。

(一)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权:解除权的发生与限制问题在根本违约场合,可因此发生债权人的单方解除权,不过根本违约对于解除权的意义是双重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方面它是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另一方面又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权利的重要限制。”〔6〕

1.根本违约场合解除权的发生 在统一合同法颁布之前合同法尚处于三足鼎立状态时,三部合同法对于违约场合的合同解除条件均有规定。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似乎有所退步,第一款第三项仅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因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技术合同法第24条规定,(1)另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2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使履行成为不必要。对此类法定解除条件,学理解释上认为实际上包括两种解除的条件,一种是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另一种是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履行成为不必要,是指合同的履行不能达到非违约方所期望的目的,也就是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7〕(P369)实际上即是根本违约。

新《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其中第2~4项是针对违约情形所设的规定,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些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形均可以归纳为违约所造成的结果严重,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不可期待,实即根本违约。

2.根本违约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当然,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5〕(P543 )这一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特别是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改后,其第26条修改了原来的第27条的规定,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此处并未言及不履行之结果的严重程度问题,对解除权的行使并未作出限制,以致在实践中带来了一些滥用解除权的事情,这种教训是应该吸取的,所以在统一合同法立法中,一再地以违约及其结果的严重程度来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二)根本违约与免责条款:免责功能之阻却

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应予以限制,这一法政策为多数国家所奉行,在我国也应如此。不过,在立法技术上却有不同的选择,一种是以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9条的规定为代表, 认为对依合同之本旨应发生的重要权利义务予以限制以致合同目的有不能达成之虞者,应以该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如此,免除“根本违约”责任的条款在德国定式于消费者合同中,即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不妨称此种做法为无效论。另一种选择则是采取灵活的解释方法,以根本违约为由阻却免责条款效力的发挥,此种做法不妨称为效力阻却论。笔者认为无效论过于武断而不具合理性,而效力阻却论较具灵活性和合理性,并曾专门论述过相关理由〔8〕(P516)。

以根本违约作为免责条款功能的阻却事由,即谓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违约方当事人不得援引该条款寻求免责,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许这种免责条款发挥效力,即等于允许一方当事人说:我缔结合同要做如此如此之事,但如果我没有做如此之事,我不负责任。依通常观念,甚不合于公平理念。当然,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如果当事人使用了明白无误的语言,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之结果,欲免除一方根本违约的责任,那么也并非绝对不可以,这种情况在风险承担社会化背景下是可能发生的,这时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让免责条款发挥免责功能。

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有着比较重大的影响力,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中均有所体现。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吸收规定了这一制度,在新《合同法》中也采纳了这一制度,一方面作为一种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另一方面实际上又对解除权的行使予以了非常有必要的限制,对于促进交易、限制解除权的滥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A.G.Guest edited Anson‘s Law of Contract. (26th ed)〔J〕,Clarendon Press.Oxford(1984)。

〔2〕See A.G.Guest edited Anson‘s Law of Contract〔J〕,(26th ed.1984)。

〔3〕冯大同主编,国际货物买卖法〔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4〕G.H.Traital.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1988),(J〕Clarenden Press, Oxford。

〔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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