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合集12篇

时间:2022-02-06 13:55:08

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

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篇1

一、煤炭企业销售内部控制核心作用

目前经济环境条件下,煤炭企业做好销售内部管理控制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做好该项工作可确保企业销售环节中各类应收账款的可靠安全。随着经济增速步伐的放缓,经济建设逐渐形成了疲软的现象,这使得煤炭企业承受更大的销售压力。煤炭企业逐渐通过提高赊销比例来提升行业竞争力,但这也使得应收账款激增。此时,只有通过不断的完善内部控制系统建设,才能保障企业应收账款快速及时的回笼,为企业提供稳定的现金流。其次,科学开展企业销售内部管理控制可全面提升工作效率。企业通过对职权进行科学的设置,制定有效的规章制度,执行严格的管理监督以及绩效考评策略,可进一步规范日常销售行为,提高工作效率,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第三,销售内部管理控制的合理实施还可保障煤炭企业各项资产的可靠安全。由于煤炭贸易为大宗物资交易,其交易阶段需要投入较多经费,因此需要更加完备的销售内部管控制度,方能强化对销售环节的管理监督,有效预防不法欺诈行为的发生。

二、煤炭企业销售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

煤炭企业销售内部控制工作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不足。具体包括:对销售内部管理控制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够,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健全,各不相容岗位没能进行分离设置,应收账款工作呈现较为混乱的局面等等。此外,销售业务的内审管理工作也存在着一定的不严格性。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一些煤炭企业销售经营管理人员错误的认为,过于严格的控制管理系统从另一侧面反应出对员工的不信任,会影响实践效率以及市场敏感性,因而形成了抵触之感。虽然我国一些煤炭企业建设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的销售管理体制,并规范了有关销售业务与工作流程,但仍旧有一些企业为了赋予销售员工更大的权限,没能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无法认真落实执行相关规范。销售员工具备的较大操作空间,虽可针对市场环境和客户需求开展更为灵活的销售策略,然而却使得企业面临巨大风险,形成了较多的口头销售业务,为后续的结算管理以及收款工作埋下了隐患,同时也容易导致销售员工同外界客户违规勾结,从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三、煤炭企业销售内部控制科学策略

(一)提升企业销售内部控制工作认识,优化制度建设

为提升企业销售内部控制工作水平,应强化认识,提升内控意识。管理人员应以身作则,引领煤炭企业员工遵守各项销售管理规章制度,配合内控管理工作。再者,应加强培训、宣传与教育,使每位员工均能真正理解煤炭企业销售内部管理控制的科学内涵,了解内控工作同每位员工的相互关系,激发员工主观能动性,进而促使他们更加积极的配合企业做好销售内部管理控制工作。

煤炭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传统供能行业,通常企业人员管理意识不强,有关规章体制的建设与执行相对缺乏。因而,我国煤炭企业要想进一步优化销售内部管理控制效果,一是要强化业务体制规章建设,确保各项销售业务均能依据规章操作实施。二是要促进销售业务的科学规范性,各项业务的开展均应具备契合法律规范的销售合同材料,同时符合各项审批管理流程,预防形成口头业务合同,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二)有效分离不相容岗位,完善应收账款控制管理

长久以来,我国一些煤炭企业为方便经营销售,使得岗位人员享有较多的相关权利,进而导致销售部门之中没能促使不相容岗位合理分开,对销售内部管理整体性形成了负面影响。因而企业应进一步清晰理顺具体业务关系,促进不相容岗位的合理分离,构建企业权力制衡的良好内部环境。再者,针对由于增加赊销而形成较多应收账款的问题,煤炭企业应通过有效策略完善应收账款控制管理,对不同客户设置相应的信用等级,履行应收账款回笼责任体制,确保安全的收回相关款项,预防形成坏账和呆账。

(三)优化内审管理,做好业绩评估

严格有序的内审管理可进一步确保内部控制的良好效果。然而,我国煤炭企业中的许多相关人员没能清晰的认识到内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而是错误的认为该项工作实际上即是财务审计,没能将内部管理和审计工作有效的集成。因而,煤炭企业应进一步强化内审管理工作宣传,使每位员工清晰内审管理工作的科学内涵,掌握内审工作同各个岗位员工实践工作的既定关系,同时引领企业员工积极主动的配合内审管理工作,快速发现和解决销售环节中存在的负面问题,确保企业销售内部管理控制的整体性。此外,良好的绩效考核系统可规范企业员工的实践行为。绩效考评管理阶段中,煤炭企业不但应评估员工经营销售取得的业绩,还应核查员工处理有关业务的合法规范性,确保企业各类销售经营业务均依据规章制度科学的开展。

四、结束语

企业经济效益目标需要通过实施良好的销售经营方针策略方能实现,同时销售工作也是企业单位实现资源交换的必要手段。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面对复杂多样的煤炭销售外部环境,煤炭企业的销售工作也受到了更多挑战和风险影响。因此更应做好销售内部控制管理,合理分离不相容岗位,优化内审管理,做好业绩评估,完善应收账款管控制度,进而真正提升煤炭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实现又好又快的全面发展。

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篇2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销售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销售与收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第六条 单位应当将办理销售、发货、收款三项业务的部门(或岗位)分别设立。

(一)销售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处理订单、签订合同、执行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催收货款。

(二)发货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审核销售发货单据是否齐全并办理发货的具体事宜。

(三)财会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销售款项的结算和记录、监督管理货款回收。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制定单位信用政策,监督各部门信用政策执行情况。信用管理岗位与销售业务岗位应分设。

第八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人员进行岗位轮换。

第九条 单位应当对销售与收款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员对销售与收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销售与收款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销售与收款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超过单位既定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规定范围的特殊销售业务,单位应当进行集体决策,防止决策失误而造成严重损失。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和人员经办销售与收款业务。

第三章  销售和发货控制

第十三条 单位对销售业务应当建立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制定销售目标,确立销售管理责任制。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销售定价控制制度,制定价目表、折扣政策、付款政策等并予以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在选择客户时,应当充分了解和考虑客户的信誉、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降低账款回收中的风险。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赊销业务的管理。赊销业务应遵循规定的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对符合赊销条件的客户,应经审批人批准后方可办理赊销业务;超出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规定的赊销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销售和发货业务。

销售谈判。单位在销售合同订立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就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具体事项与客户进行谈判。谈判人员至少应有两人以上,并与订立合同的人员相分离。销售谈判的全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合同订立。单位应当授权有关人员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金额重大的销售合同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

合同审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合同审批制度。审批人员应对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严格把关。

组织销售。单位销售部门应按照经批准的销售合同编制销售计划,向发货部门下达销售通知单,同时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并经审批后下达给财会部门,由财会部门根据销售发票通知单向客户开出销售发票。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的人员与开具销售发票的人员应相互分离。

组织发货。发货部门应当对销售发货单据进行审核,严格按照销售通知单所列的发货品种和规格、发货数量、发货时间、发货方式组织发货,并建立货物出库、发运等环节的岗位责任制,确保货物的安全发运。

(六)销货退回。单位应当建立销售退回管理制度。单位的销售退回必须经销售主管审批后方可执行。

销售退回的货物应由质检部门检验和仓储部门清点后方可入库。质检部门应对客户退回的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仓储部门应在清点货物、注明退回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后填制退货接收报告。

财会部门应对检验证明、退货接收报告以及退货方出具的退货凭证等进行审核后办理相应的退款事宜。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销售与发货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销售登记制度,并加强销售合同、销售计划、销售通知单、发货凭证、运货凭证、销售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销售部门应设置销售台账,及时反映各种商品、劳务等销售的开单、发货、收款情况。销售台账应当附有客户订单、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回执等相关购货单据。

第四章  收款控制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等规定,及时办理销售收款业务。

第二十条 单位应将销售收入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擅自坐支现金。

销售人员应当避免接触销售现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应收帐款账龄分析制度和逾期应收账款催收制度。销售部门应当负责应收账款的催收,财会部门应当督促销售部门加紧催收。对催收无效的逾期应收账款可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客户设置应收账款台账,及时登记每一客户应收账款余额增减变动情况和信用额度使用情况。

单位对长期往来客户应当建立起完善的客户资料,并对客户资料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于可能成为坏账的应收账款应当报告有关决策机构,由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确认为坏账。单位发生的各项坏账,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在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作出会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注销的坏账应当进行备查登记,做到账销案存。已注销的坏账又收回时应当及时入账,防止形成账外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收票据的取得和贴现必须经由保管票据以外的主管人员的书面批准。

单位应当有专人保管应收票据,对于即将到期的应收票据,应及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已贴现票据应在备查薄中登记,以便日后追踪管理。

单位应制定逾期票据的冲销管理程序和逾期票据追踪监控制度。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与往来客户通过函证等方式核对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收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单位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应通过实施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销售与收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八条 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销售与收款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销售与收款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销售与收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销售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信用政策、销售政策的执行是否符合规定。

(四)收款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单位销售收入是否及时入账,应收账款的催收是否有效,坏账核销和应收票据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五)销售退回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销售退回手续是否齐全、退回贷物是否及时入库。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篇3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及其销售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七层以下(含七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形象工程的二分之一,八层以上(含八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形象工程的三分之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及存款账号。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套数、预售总面积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平面图和预售项目的现场照片一张;

(七)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同意的书面意见;

(八)物业管理方案及物业管理用房红线图;

(九)房屋拆迁赔偿安置红线图;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证书面决定,发送房地产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房地产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许可证编号,项目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及存款账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网址、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位置、用途、楼号、楼层、预售面积、在建工程抵押、拆赔情况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实施公示制度。

(一)在《衡阳日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现场预售许可公示。公示第九条载明的内容。

(二)商品房销售现场设立的预售许可项目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固定公示牌。公示内容为:预售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要求及项目拆迁安置、直管公房赔偿、在建工程抵押及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商品房预售查询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订、登记、选号等形式收取预定款,变相预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款是承购人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前用作该商品房建设费用的款项。

商品房预售款在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该项目贷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购房人应当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存监管协议所确定的银行,凭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取售房发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收存购房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现金。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根据工程进度编制用款计划书分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银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需经监理公司签具工程进度证明意见,银行凭建材供应商出具的发票,直接将款拔付至建筑材料供应商帐户。

第十八条银监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进行监控,督促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第十九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制度和协议文本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银监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现售管理

第二十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二十四条销售人应将已销售的商品房按套及时在房地产网站和现场公示。

第四章销售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已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除依法收取佣金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时,商品房销售人和买受人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商品房销售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购买商品买卖合同的应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薄。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实行“实名制”。

第六章广告管理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地产广告的审批工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五)中介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七)各新闻媒体网络及广告场所,凡涉及房地产房预售、销售的广告,必须经市工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署意见后,方可采用。否则,将追究撰自采用广告的责任。

现房广告的还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实际,不得在地理位置、区位环境、物业管理、户型、面积、设计等方面欺骗或者误导公众。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广告:

(一)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七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系统,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条已批准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网上联机,将其企业的基本情况、项目情况、商品房价格、销售情况等动态信息及时发送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汇总、分析和全市商品房交易的相关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和网上交易服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销售商品房的。

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篇4

一、200×年度基本目标

本企业200×年度的销售目标如下:

1.销售额目标:销售部部门年销售额达万元以上。

2.利润目标:200×年度实现利润达万元以上。

3.新产品的销售目标:新产品销售额达万元以上。

二、实现目标的基本措施

① 市场营销部门应采取措施,如培训、定期的经验交流等,使所有人员都能精通业务,有危机意识并能有效地工作。

② 员工需全力投入工作,使工作向高效率、高收益、高分配的方向发展,公司将加强业务管理。 ③ 为提高运营的效率,公司将大幅下放权限,使员工能够自主处理各项事务。

④ 为达到销售目标,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重赏重罚政策。

① 交易发生要签订合同,彼此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

② 公司为促进零售店的销售,建立销售管理体制,即将原有购买者的市场转移为销售者的市场,使本公司能享有控制代理店、零售店的优势。

⑦ 将主要销售目标放在零售店方面,培养、指导其促销方式,借此刺激需求的增长。 ⑧ 定期举办联谊会,进一步加强与零售商的联系。

⑨ 利用客户调查卡的管理来规范零售店销售实绩、需求预测等的管理工作。

⑩ 除沿袭以往对代理店所采取的销售拓展策略外,再以上述的方法作为强化政策,从两方面着手致力于拓展新的销售渠道。

检查与代理商的关系,确立具有一贯性的会计制度。

三、市场营销部门工作计划

市场营销部门包括内部、外部,具体的销售工作计划、措施如下表所示。

市场营销部门计划

四、零售商的促销计划

(一)新产品的销售方式

① 将全国有影响力的30家零售商店依照区域划分,在各划分区域内采用新产品的销售方式,即每人负责30家左右的店铺,每周或隔周做一次访问,借访问的机会督导、奖励销售,并进行调查、服务及销售指导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② 新产品的库存量应努力维持在零售店有一个月的库存量、代理店有二个月的库存量。

③ 销售主管及销售人员的职务及处理基准应明确。

(二)新产品协作机构的设立与工作

① 为使新产品的销售方式及所推动的促销活动得以顺利展开,还要以全国各主力零售店为中心,依地区设立新产品协作次级机构。

② 新产品协作机构的工作内容包括:分发、寄送相关杂志;赠送本公司产品的样品;安装各地区协作店的招牌;分发商标给市内各协作店;分发广告宣传单;积极支持经销商;举行讲习会、研讨会;增设年轻人专柜;介绍新产品。

(三)增强零售店员工的责任意识,加强其销售意愿,具体实施要点如下。

1.金激励法

零售店员工每次售出本公司产品时都令其寄送销售卡,当销售卡达到15张时,即颁发奖金给本人以提高其销售积极性。

2.

① 销售主管可利用访问进行教育指导说明,借此提高零售商店店员的销售技术及加强其对产品的认识。

② 销售主管可亲自接待顾客,对销售行为进行示范说明,让零售商的员工从中获得直接的指导。 ③ 邀请协作机构员工参加零售店员工的研讨会,借此提高其销售技巧及对产品的认识。

④ 参加研讨会的员工通过对其他店员传授销售技术及产品知识、技术,借此提高大家对销售的积极性。

五、扩大消费需求计划

(一)实施广告宣传

① 在新产品销售方式体制确立之前,暂时先以人员的访问活动为主,把广告宣传活动作为未来规划活动。

② 对广告媒体进行研究,达到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成果的目标,完成广告宣传计划。

③ 为完成以上两项目标,对广告、宣传技术进行充分的研究。

(二)利用购买调查卡

① 针对购买调查卡的回收、调查方法等进行检查,借此确实掌握客户真正的购买动机。

② 利用购买调查卡的调查统计、新产品销售方式体制及客户调查卡的管理体制等,切实做好需求的预测。

六、营业管理控制

(一)营业业绩统计

利用各零售店店员所返回的客户调查卡,将销售额的实绩统计出来,或者根据客户调查卡进行新产品销售方式体制及其他的管理。

① 依据各营业处、区域分别统计商店的销售额。

② 依据各营业处分别统计商店以外的销售额。

③ 另外几种销售额统计需以各营业处为单位进行。

根据上述统计,观察并掌握各店的销售实绩和各负责人员的活动实绩,以及各商品种类的销售实绩。

(二)确立及控制营业预算

① 确立营业预算与经费预算,经费预算需随营业实绩进行上下调节。

② 预算方面的各种基准、要领等需完善并成为范本,本部门与各事业部门应交换合同。

③ 针对各事业部门所做的预算与实际额的统计、比较及分析等确立对策。

④ 事业部门的经理应分年、季、月分别制订部门的营业方针及计划,并提交给本部门修改后定案。

新公司的业务工作计划【2】

一、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根据董事会工作安排,按计划、有步骤的开展各项现场与非现场审计。2014年出具审计报告书 份,其中:业务审计报告 份,现场离任审计报告 份,非现场离任审计报告 份,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份。通过审计检查,规范了营业网点的业务操作,提高了依法经营意识,增强了管理制约机制,从而为业务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其二,为了认真落实干部交流制度,对中层管理人员进行岗位调整,共进行岗位监督交接 次,其中:行长调整交接 次,支行会计主管调整交接 次,对交接过程进行了严格的监督,保证交接手续齐全、完整,调整人员及时就位,确保了工作的连续性。其三,会同相关部门销毁做废银行卡、做废印章工作。

二、主要工作内容

(一)抓规章制度建设,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1、加强制度建设。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遵循“业务发展,内控优先,开展工作,制度先行”的工作思路,立足本行经营发展实际,以构筑更加坚实稳固的风险防控体系为工作重点。年初我部对现行规章制度进行系统化、规范化的整理,编纂了系统、明晰的制度,便与员工学习、使用,以促进各项业务标准化、规范化,确保制度的实效性。本制度汇编汇集了 年度编制的所有制度,共编制 个规章制度。同时,收集内部控制状况信息,做好内控制度建设。

2、完善处罚办法。随着监管力度及业务发展的加强,原有的处罚办法已不适应当前业务发展的需求,对原有的处罚办法进行了修订,确保各项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预防经济案件的发生。

3、制定员工考核办法,考核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岗位内容和员工综合素质,合理进行岗位分工,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人员管理与合理使用。岗位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履职情况、工作质量及工作态度三方面,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对相应岗位制定了具体考核内容及权重。采用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考核的形式包括:岗位干部员工自评、部门考核小组考评。

(二)搞好业务审计工作

审计部按照年初工作计划,进行了反洗钱等 项业务审计。加强了部门及支行的经营管理,完善了内控监督机制,通过审计,提高了业务风险防控及管理能力。

1、开展了科技信息系统和管理维护审计,对科技信息部进行了现场摸底。通过从总体控制风险、研发风险、运行维护风险、外包风险等四个方面进行检查,掌握我行科技信息运行现状,了解我行科技信息的安全及风险隐患,对科技信息的内控制度建设进行了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合理化建议,增强了信息安全控制能力,促进了我行业务安全、持续、稳健地运行。

2、做好反洗钱工作,规避洗钱及监管风险,提高反洗钱工作的整体水平,分别对网点进行了现场检查,用时 个工作日,检查内容以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账户管理、联网核查及档案管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为主,通过检查,职能部室及支行能充分认识到反洗钱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履行反洗钱法律义务,按时组织反洗钱业务学习,严格执行反洗钱规章制度,制度完善、措施有力,反洗钱工作力度不断加强,但仍存在结算账户使用管理不严格、账户资料更新不及时、不按规定范围进行联网核查、可疑交易甄别不细致等情况。

3、做好离任、经济责任、工作审计工作。

根据《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1月份调整和交流了 位机关管理人员,审计部按要求进行了非现场离任审计,出具了 份非现场离任审计报告。在 月份对部门管理人员进行了 次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根据《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共利用 个工作日对 人次支行行长进行了现场离任审计,对其在职期间的工作情况做出公正、公平的审计评价。

(三)加强审计信息反馈,严格责任追究

加强横向信息交流,将审计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点向相关管理部门反馈,对薄弱和容易忽视的风险环节提出审计建议,进而达到使职能管理部门的业务督导更具针对性,积极进行整改,填补了部分内控真空。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责任人严格按照我行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罚,督促存在问题的支行或部门坚决整改落实到位,达到规范业务、合规经营的目的。

(四)年度报表审计工作

年初我部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我行 年财务成果进行审计认定,顺利完成了年度报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对我行 年的财务成果进行了正确的评价和认可。

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篇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销售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品专用运输车辆;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文件;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销售许可的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申请企业应当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二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5日内,将发证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许可销售的品种和储存能力。《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式样由国防科工委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的销售品种、核定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二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二十四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许可证变更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及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及时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第二十六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年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机关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

第二十七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年检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经营条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暂扣其销售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顿。企业经过整改并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销售活动。

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撤销其销售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篇6

债权档案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讲,凡反映企业应从他方获得某种权利(货币、一种行为、一种物或者智力成果)的依据性文件材料(合同、票据、证书等)都是债权档案。狭义上讲债权档案主要是指企业产品销售过程中形成的应收帐款债权依据。债权档案能够在产生所有者权益纠纷时作为法定证据,证明债权方应获得的金钱或非金钱的权利。本文侧重于探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因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产生应收帐款所形成的狭义债权档案。主要包括:销售客户目录及信用信息资料、产品销售合同、送货签收单据、应收帐款对帐单、销售管理台帐、送货管理台帐,产品销售财务总帐、应收帐款明细帐及附件票据等与债权直接相关的文件材料。

1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债权档案的特点

1.1 应收帐款债权档案是公司债权档案构成的主体

以药品生产、销售为主的工业企业,其产品的直销对象主要是各级医院,医药商品经营企业(各级医药批发公司)、连锁药房经营公司。其销售模式以信用限额销售为主,现款销售所占份额较少。应收帐款债权占上年销售总额15%-30%,成为公司债权构成的主要部分。因此,应收帐款债权档案是公司债权档案的主体,显得尤其重要。

1.2 债权档案数量很大,分布范围广

药品生产企业往往品种、品规较多;营销对象多,且分布在全国各地;物流配送是在信用限额内按需配送,形成一种累计式债权。而不是签定1份产品销售合同对应一次性完成配送。因此产生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送货单据等债权资料数量很大,分布范围广。如管理不科学、责任落实不到位,在传递过程中极易造成遗失。

2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债权档案的存在问题

2.1 债权档案在形成部门分散排列归档,需要提供利用时查全率达不到100%

1.会计档案中债权档案不齐全且未集中排列。在实际操作中,会计做帐时,应收帐款凭证附件只有送货单、发票财务联,随帐务生成时间,分散装订成册,不是按某个经销商某年度全部交易凭证集中排列,其中还缺少销售合同及其他相关债权依据材料。因此,在企业清理债权时从会计档案中查找某个经销商某个时间段的债权档案费时、费力,查找不齐全。

2.应收帐款会计凭证附件之外的债权档案由形成部门分散收集保管、排列整理不科学也存在查找不齐问题。

产品销售合同,销售管理台帐、产品出库管理台帐、物流送货单等形成于不同部门,在排列整理上缺少科学、规范,不利于查找,也造成债权清理时利用困难。

2.2 债权档案生效要件不完善,准确率达不到100%

1.销售合同在签订环节存在签字、盖章等生效要件不全或与预留印件不相符的现象;

2.送货单据签章生效要件不全主要表现为:

(1)送货单填写不详,如送货汇总单填写送货件数、合计金额,无品种、规格、单价、金额及合计等明细签章单。或者汇总单与明细单之间未建立生效关联信息,造成送货单无效。

(2)收货人签字与预留收货人签字不符。

3 加强债权档案收集、归档管理的实践探索

鉴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债权档案的特点及存在问题,企业有必要加强债权档案的管理,提高债权档案形成环节的准确率、收集环节的完整率、保管环节的齐全率和查全率。使企业在债权风控管理中避免因债权证据缺失而处于被动地位,造成经济损失。

3.1 制定债权档案专项管理制度,建立债权档案形成、收集、归档管理网络,明确债权档案形成的关键环节的收集、移交归档职责

1.债权监控中心为债权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信用客户、信用限额及债权档案管理制度的制定、培训,并监督、检查、考核执行情况。

(1)集团公司债权监控中心为销售客户及信用限额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债权及债权档案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下属公司债权监控分中心为本公司客户及信用限额的具体管理单位(部门),负责执行客户信用限额管理制度和债权档案的检查、审核及归档管理。

(2)债权监控分中心必须建立客户电子信息档案库并进行动态维护。销售客户是公司的重要资源,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团体私自占用公司客户资源。发生业务往来的客户,统一实行申报审批制,经公司正式审批后的客户必须统一编制《销售客户目录》以正式文件下发,未上目录的客户不得销售。信用客户必须提供齐全的信用资料,客户信息系统根据客户情况的变化(新增、名称、地址、开票资料等信息变更)及时更新,动态管理。客户注销必须结清货款后才能予以注销。客户电子信息、纸质客户目录及信用资料一同视为债权档案归档保管。

2.各公司销售财务部负责应收帐款的对帐管理,强化对帐管理的及时性,确保债权的准确性。

(1)企业授信额度实行时间授信和总额授信的双控原则。销售财务监控授信债权总额及其存在时间,将授信总额控制在上年销售额的15%-30%以内。

(2)严格执行财务对帐制度,每年对帐率要求达到100%。余额不平,找出不平的原因并加以说明和处理。形成的对帐余额调节表及情况说明要求加盖财务专用章作为债权依据,移交债权中心与合同、送货单一同归档。

3.销售合同管理部负责销售合同设计、用印、发出、回收审核。

(1)规范产品销售合同文本的设计。

销售合同文本统一规范设计,并详细说明填写要求,填写示范样本。对签订合同的业务代表、发货人等相关人员进行统一培训。

(2)规范合同填写、签字、盖章等法律生效要件。

首先,要求信用客户提品销售合同签订人、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合法字模、印模及授权委托书作为预留信用依据。

其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要求签字盖章手续必须齐全,并与预留字模、印模相符。

当合同变更时,在“其它约定事项栏”注明变更情况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合同作废时,商务代表到经销商单位收回原合同并注明“作废”或“无效”等字样返还合同管理部。通过规范设计、填写、审核、纠错等办法,强化签定合同的准确性。

4.物流配送管理环节负责送货单制发、回收、审核,并移交一份给合同管理部门与相应的合同附在一起归档。

(1)物流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发货制度,收集配送对象的预留字模、印模。货品送达后必须要求收货人签字盖章,并与预留字模、印模一致。

(2)每次送货、退货单证齐全,送货单上标注销售合同和送货明细单、发票编号,几种债权依据相互映证,以确保债权档案的准确性。

实践操作中常会出现:授信客户收货印模、字模、托运公司授权依据收集不全;送货单无签章;多品种送货时,只有汇总送货单签章,未标注送货明细单编号,建立生效关联信息。因此,送货单据生效回收时应按以上要求严格复核,确保送货单签发的准备性。

3.2 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的制发、回收、移交等严格执行登记管理制度,保证债权档案收集完整、齐全

所谓完整就是要求已签订生效的合同和相应的送货单据收齐、配套;齐全就是要求与某客户签订的全部合同、送货单、对帐单收齐配套。只有通过严格登记、追踪管理制度来实现债权档案的收集完整、齐全。

(1)销售合同发出和执行登记台帐,按分销公司及所销产品登记。每月清理已履行和未能履行的合同,进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沟通处理。

(2)严格执行送货登记管理台帐。送货台帐要有送货单发出、回收情况记录。将签收手续完备的送货单财务联移交销售财务会计记帐,第一联移交合同部作为债权档案附在相应的销售合同后,第三联自存作为送货台帐记帐依据。

(3)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签发后,必须限期返回,丢失一份要登报公示并从重处罚责任人。

通过对债权档案传递过程的跟踪,确保债权档案收集、及时、完整、齐全。

3.3 科学排列,规范整理债权档案

1.科学排列,提高查准率。

排列整理:销售合同按产品、销售区域(省)、经销商(购货单位)、时间等要素进行排列。年度内将同一经销商的每一份销售合同附上送货单、按时间先后排列,再附上年度对帐余额调节表。

规范装订:合同、送货单等应归档债权凭据排列顺序确定后,制作卷内目录及备考表,装订成册。

3.4 归口管理,提高债权档案利用查全率

所有债权档案由形成部门分片区、经销商排列,装订成册后,编制移交清册,每年移交债权中心审核,归口集中保管、利用。确无债权纠纷后再移交档案部门保存10年。当债权法律纠纷产生时能快速提供债权依据,确保企业债权万无一失。

参考文献

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篇7

关键词:S公司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制度设计

S公司的母公司河北进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2日,现拥有邢台进功化工有限公司、邢台进功建材有限公司、邢台亚欣贸易有限公司、S公司等下属企业。拥有员工

400多人,其中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50余名,且已建立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其产品主要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用材,运销北京、天津、西安、太原等地,产品供不应求。

2004年10月份荣获“河北省第七届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称号。S公司主要生产饲料和乙醇。年产饲料2.7万吨,乙醇3万吨,拥有职工200余人。

一、S公司现行销售作业流程所涉及的主要业务活动

1、销售部门根据客户要求编制销售订单

购买者提出订货要求—>接受订单后报销售主管审核—>签字盖章,编制产品销售订单—>再报请销售主管审核、销售经理审核—>最终签发产品销售通知单

2、仓库部门根据产品销售发货单发货

销售助理根据产品销售通知单编制产品销售发货单—>送到仓库部门—>发货出库

3、财务部部门开具销售发票

销售助理将发货单送交销售部经理审核—>编制开具发票申请书并由销售部经理审批—>财务部门开具产品的销售发票—>财务部门登记发票信息—>--将发票联交给销售助理。

4、审核销售发票是否记录正确

销售助理依据销售发货单登记产品的销售日报表、财务部门的会计人员检查销售发票的编号是否连续、编制相应的记账凭证—>登记销售总账、定期检查销售明细账与销售总

账是否一致在客户信用档案中要详细登记以下资料:客户的基本情况信息、信用历史记录及相关交易信息、客户的市场占有率等等。S公司信用管理部门根据客户档案将客户分类

,并给与不同的销售政策。对客户信用进行动态管理,每年至少对其复查一次,出现大的变动要及时进行调整,调整结果要经公司授权审批人批准。 对于信用状况恶化的客

户,原则上可以采取如下对策:要求客户提供担保人和连带担保人:增加信用保证金;交易合同取得公正;减少供货量或实行发货限制;接受代为偿债和代物偿债,有担保人的向担

保人追债,有抵押物担保的接受抵押物还债。 --!>

(三)S公司销售与收款环节关键控制点的再设计

1、组织发货控制

S公司发货部门要严格按照销售发货单中所列示的产品出库时间、送货方式、发货品种、型号以及商品数量组织发货,还要明确仓库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以保证发货的安全性

。故作如下控制设计:①仓储部门根据审批后的销售发货单组织备货、发货,发货后按实填写实发数,并盖章注明“已发货”,以免重复发货,且装货后要及时记录库存台帐;②

要保证发货行为的执行者受到其他独立职员的监督,有专人对销售发货单与发货实物进行检查核对,并填写出库单;③仓库员必须要求承运人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名,并向承运人取

得相关运输凭证,然后及时交送财务部;④仓储部门、物流公司、会计部门要定期对帐;

2、销售发票的控制

为避免S公司财务部部门开具销售发票过程中出现风险,故作如下控制设计:①开具销售发票应由S公司财务部门制定专人负责开具;②开票人员必须以客户的购货合同和销售

业助理开出的销售发货单、出库单为依据;③应依据已授权批准的商品价目表编制销售发票;④独立检查销售发票计价和计算的正确性;⑤将装运凭证上的商品总数与相对应的销

售发票上的商品总数进行比较;⑥财务部定期对销售发票开具进行检查。

3、销售账务登记控制

为完善S公司的销售账务登记控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①编制销售记账凭证时要有证明产品已经销售的运输部门的运输发票和销售部门制定的销售发货单为原始凭证。

②S公司财务部门要设立专职人员审核已经开具的产品销售发票上的货款、税款和总账、明细账上登记的金额是否一致。④S公司财务部门要设立专职人员审核应收账款的明细账同

总账是否账账相符。⑤S公司应定期与客户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核对并给对方客户寄送对账单,若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会计主管报告。

(四)S公司销售与收款环节监控方面的再设计加强内部核查监督,设置审计部门或设立一名独立的审计人员,由内部审计人员核查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处理和记录。核查内容

主要包括:一是检查销售与收款业务相关工作岗位的设置中是否存在销售与收款业务不相容职务的混岗现象。二是检查销售与收款业务是否是按照公司制定的相关授权批准制度进

行的。三是检查客户的信用管理情况,重点检查信用政策制定的是否合理以及销售过程中对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四是检查销售与发货的内部控制,重点检查销售发票的连续

性、计价和计算的正确性、及所附原始凭证的真实性;检查发运凭证的连续性,并将其与主营业务收入核对;检查销售发票的数量与发运凭证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保管的未开票

发运凭证,确定是否包括所有应开票的发运凭证。五是检查应收账款管理是否到位,重点检查销售收入会计人员是否及时登账,是否进行了应收账款的催收,坏账核销比率及方法

是否恰当。(作者单位:河北金融学院会计系)

参考文献:

[1] 杨有红、徐心怡 试论销售收款内部控制制度的构建北京工商大学学报 2007年第1期

[2] 张新玲 销售业务内部控制制度设计科技资讯 2007年第6期

[3] 财政部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 2008年

[4] 褚成兵企业销售过程的内部控制风险分析及其设计现代农业会计

[5] 吴俊 企业销售结算内部控制与收款环节流程再造财会通讯 2009年

二、S公司销售与收款环节内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控制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

S公司大部分员工对企业内部控制的了解很少,内部控制意识淡薄,而对内部控制稍微有点了解的员工只是认为内部控制就是公司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此外,S公司只注重

对员工的制度约束和奖惩措施的制定,不注重对员工道德层面的精神鼓励,缺乏道德指导方面行为准则的制定。

(二)在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1、从其组织结构中可以发现S公司没有自己的信用管理部门,没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S公司的做法是把信用赊销的权力授权给了销售部门。销售部门的销售人员在审

核赊销客户的赊销额度时主要是根据客户购买产品熟练的多少以及销售人员自己与客户的个人关系的好坏确定给客户的赊销额度的大小。这样做的后果就给S公司日后回收所欠货款

带来了很大的风险。

2.不相容职务未分离

S公司出于节省成本的考虑销售部门的工作人员大部分是一人身兼数职,接受客户产品订单的人员和审核赊销客户信用的人员往往是一人兼任;财务部门开具产品销售发票的

人员与进行产品销售发票审核的人员也是一人兼任;在仓库部门的产品出库的环节,没有设置相应的审核岗位,无人监督发货环节。发货执行者与检查者、出库单填制者为同一个

人,没有独立的第三个人进行监督,使得其控制政策形同虚设,未能防止货物被擅自运出仓库。

3、销售发票的开具缺乏严格控制

开具销售发票时,S公司财务部门只是根据销售部经理审批过的销售发货单就开具产品销售发票,缺乏与产品销售订单和仓库部门的产品出库单互相核对,这样做的结果可能

会导致部分销售收入账不及时或不准确,也可能会导致产品销售发票上的商品销售数量与仓库部门的产品出库数量不相符或者重复开具产片销售发票的情况出现。

(三)在监控方面存在的问题

销售与收款环节控制制度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没有有效的监督检查制度,再完善的销售与收款流程也必将流于形式。我国《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销售与收款(试行)》规定:“单位应建立对销售与收款环节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而S公司没有设置独

立的监督检查机构,也没有设置专门的监督检查岗位,S公司仅在销售部门设立了一名财务内勤人员,财务部门缺乏对销售业务的审核工作,缺乏监督机制。

二、解决S公司销售与收款环节内控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为了解决S公司销售与收款环节内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下面对S公司销售与收款环节中应关注的控制点做一下重新设计,以达到使S公司销售与收款环节的内部控制制度更加

科学有效,并防止内部舞弊案件的发生的目的。

(一)S公司销售与收款环节控制环境方面的再设计

1、设立信用管理部门

S公司应该设立信用管理部门并制定该部门相关的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S公司应将由销售部门的销售主管进行客户审批的责职拿出来放到设立的信用管理部门中去,使对客户

的审批能够独立于销售部门和财务部门。在公司的组织架构上信用管理部门直接受公司高层管理者控制,才能确保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职能的得到正确行使以规避销售与

收款环节的各种风险。

2、严格职责分工,着重解决企业内不相容职务分离的问题

针对发现的问题可做如下调整:接受客户订单和审核客户信用的人员进行的分离,分别由销售部与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开具的产品销售发票的工作由财务部门的会计人员负责

,财务部门的会计主管负责对产品销售发票的审核,产品销售发票的审核工作也可以由总经理助理承担;应收账款的总账和明细账的登记由财务部门的会计人员来做,财务部门的

会计主管或总经理助理负责产品销售发票的审核;在仓库部门产品发货环节中,销售部门制定的销售发货通知单可由仓库部门的主管检查,仓库员负责而发货,出库单的填制则由

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篇8

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销售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活动。

二、《销售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开放式基金,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低于赎回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销售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变更基金合同(契约)的相关内容,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后实施。

三、基金募集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该基金开始募集两个工作日前将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报当地证监局备案。

四、符合《销售办法》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代销资格业务申请材料。

附件

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一、 申请材料的格式

(一) 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格)。

(二) 封面

1、 标有“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字样;

2、 申请人名称;

3、 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 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 申请材料的页码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或者1-4-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 份数:申请材料一式3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基金代销资格申请材料通过审核后,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电子版光盘申请材料(定稿)各1份。

二、 商业银行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 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 申请报告及银行基本情况说明;

(三) 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 商业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市场情况分析、今后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分析、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对银行经营的影响、风险和对策等;

(五) 资本充足率是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说明;

(六) 财务状况说明及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实收资本及财务报表;

(七) 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的情况说明;

(八)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专门机构设置情况及职能说明;

(九) 基金销售主要分支机构及网点情况说明;

(十)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培训情况说明;

(十一) 银行总部及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基金销售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

(十二) 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软硬件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

(十三) 银行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

(十四) 银行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与基金管理公司、注册登记机构间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十五) 最近一年内信息技术系统是否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十六) 客户资金及资产安全保证措施的说明;

(十七)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八) 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代销业务应急处理措施、代销业务监察稽核制度、代销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

(十九)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 证券公司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 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 申请报告及公司基本情况 说明;

(三) 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 商业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市场情况分析、今后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分析、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风险和对策等;

(五) 财务状况说明及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实收资本及财务报表;

(六) 最近一个月的净资本表;

(七) 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说明;

(八) 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的情况说明;

(九) 最近两年是否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行为的情况说明;

(十) 公司是否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的情况说明;

(十一) 公司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说明;

(十二)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专门机构设置情况及职能说明;

(十三) 基金销售主要分支机构及网点情况说明;

(十四)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培训情况说明;

(十五) 公司总部及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基金销售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

(十六) 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软硬件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

(十七) 公司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

(十八) 公司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与基金管理公司、注册登记机构间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十九) 最近一年内信息技术系统是否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二十) 客户资金及资产安全保证措施的说明;

(二十一)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十二) 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代销业务应急处理措施、代销业务监察稽核制度、代销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

(二十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 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 申请报告及公司基本情况说明;

(三) 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 商业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市场情况分析、今后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分析、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风险和对策等;

(五) 财务状况说明及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实收资本及财务报表;

(六) 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的情况说明;

(七) 公司是否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的情况说明;

(八) 公司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说明;

(九)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专门机构设置情况及职能说明;

(十) 基金销售主要分支机构及网点情况说明;

(十一)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培训情况说明;

(十二) 公司总部及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基金销售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

(十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

(十四) 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软硬件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

(十五) 公司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

(十六) 公司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与基金管理公司、注册登记机构间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十七) 公司最近一年内信息技术系统是否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十八) 客户资金及资产安全保证措施的说明;

(十九)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十) 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代销业务应急处理措施、代销业务监察稽核制度、代销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

(二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 专业基金销售公司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 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 申请报告及公司基本情况说明;

(三) 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 公司章程;

(五) 商业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市场情况分析、今后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分析、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风险和对策等;

(六) 财务状况说明及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实收资本及财务报表;

(七) 主要出资人的财务状况说明和规范运作情况说明;

(八) 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的情况说明;

(九) 公司是否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的情况说明;

(十) 公司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说明;

(十一) 基金销售主要分支机构及网点情况说明;

(十二)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培训情况说明;

(十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

(十四) 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软硬件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

(十五) 公司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

(十六) 公司基金代销业务技术系统与基金管理公司、注册登记机构间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十七) 公司最近一年内信息技术系统是否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十八) 客户资金及资产安全保证措施的说明;

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篇9

一、中国现行直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目的

中国现行直销立法的基本法律文件《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从立法形式到立法内容。都秉承着以下立法指导思想:

第一,符合中国政府入世承诺和WTO规则。根据入世承诺,中国政府应当在2004年底取消对外资在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方面的恨制。并制定与WTO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相符合的关于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这里所称的“无固定地点销售”。其最主要形式之一就是直销,作为国际社会间一个负责任的成员,中国政府一向十分注重履行,自己的对外承诺,制定《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正是履行人世承诺的一个重要举措。

第二,坚持从严监管。在直销经营模式下,由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隐藏性、分散性等特点。诚实信用至关重要。在目前中国直销行业自律不能足以承担起更多的市场规范功能、社会诚信普遍缺失、直销行业亟待依法规范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政府必须在规范直销行业的监管中有所作为。

第三,谨慎渐进地开放直销市场。目前。直销在中国还不是一种成熟的营销方式,需要政府和社会的监管。中国的直销立法显然要以中国直销行业发展的现状为依据,从实际出发,认真总结直销在中国发展过程的经验教训,不能照搬国外的经验。

基于上述指导思想,中国现行直销立法的目的在于:“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

首先:直销立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直销行为。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都应当遵守《直销管理条例》。为此,《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活动做了较为详尽的具体规定,包括对直销员、直销企业,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关系的规范等等,并通过规范主体。来规范直销行为。应当说,规范直销行为在客观上就是确认直销作为合法经营方式的存在,使直销经营方式在中,国具有了合法性或者正当性。

其次,直销立法的重要目的在于加强政府有关部门对直销活动的监管,严防传销行为的发生。《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做了强制性规定,对直销企业涉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的行为做了处罚规定。直销立法的政府监管,包括对直销企业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监管,以及对直销企业运营过程全方位的监管。

再次。直销立法的直接目的是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传销条例》通篇内容都表现了这一立法目的,通过打击传销,为直销行业的健康发展铺平道路。

最后,直销立法的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以稳定社会秩序为立法的核心。明确政府监管直销活动的职责,防范和查禁扰乱社会安定的非法传销,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中国现行直销的立法形式

直销业进入中国以来,中国政府多次试图通过法律形式对直销行业进行规制,其立法形式也几经变革。所谓直销立法形式,是指规制直销业的法律制度所采用的具体表现形态。我国的立法形式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从法律的位阶上,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规章,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又高于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下位法要服从上位法。采用何种法律形式规范中国直销行业,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取向。

在直销业引人中国的初期,国家工商总局发出的《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从立法形式上讲,仅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

随着直销业在中国的发展和传销行为的日趋泛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传销管理办法》,虽把直销立法形式上升为政府部门规章,但还不能适应对当时较为混乱的传销市场环境治理整顿的需要,国务院办公厅又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此后,中国直销业发展及其立法陷入低谷,直至2005年8月,国务院正式颁布《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将中国直销立法的形式上升到行政法规的高度,这在中国直销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对直销进行集中规制。鉴于中国直销业的发展需要系统的监督管理,因而选择单独制定一部集中规范直销行业的法规,可以保证立法体系的科学性和立法内容的可操作性。

其次,有利于保证中国直销法律制度的实施效力。从法律位阶上看,行政法规仅居于宪法和法律之下,其他低位阶的规章不能与现行行政法规相悖。由于中国当前直销环境较为复杂,所面临的问题较为尖锐,加之中国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部门规章的出台又相对混乱,地方保护主义广泛存在,因此需要一部较高位阶的行政法规予以规制,以减少直销法律实施中可能面临的法律冲突问题。

最后,有利于协调政府部门的监管关系。中国过去的很多直销立法规定都由国家工商总局等政府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出台,国家工商总局虽然对直销行业有着重要的监管职责,但根据政府部门权限划分,商务部对直销企业准入、申办等也具有管理职责。如果直销立法采用部门规章形式,就可能造成对直销监管的交叉或空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立法较好地解决了执法协调问题,便于明确不同执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使中国直销业的监管体系更加合理。

三、中国现行直销立法对“直销模式”的规制

《直销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由此可知,我国目前允许的直销模式,仅限于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在这种模式中,仅仅存在直销企业――直销员――消费者三个环节。直销员作为直销企业的雇员,将直销企业的产品推销给最终消费者,但不得通过继续发展下线的方式伸展销售链条。对此,《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

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因此,直销员的计酬依据只能是其销售业绩,而不包括其直接或间接下线销售业绩的提成,以及发展下线所取得的报酬,这从根本上否定了国外广为采用的多层次直销在中国的合法性。

中国现行直销模式有如下特色:

第一,严格禁止多层次直销。与国外绝大多数国家相比,中国的直销立法对直销模式的规定不仅形式单一,而且态度谨慎。不但不允许多层次直销中的发展下线以及复合式计酬方式,而且即便在单层次的计酬中,也有着严格的限定。例如,《直销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中国法律所允许的单层次直销行为与国际上对单层次直销的通行规定存在差别。根据《直销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其中,关于“服务网点”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没有固定销售地点”的含义,此规定虽然允许直销员进行无店铺的面对面推销,但至少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并非实质上的“没有固定销售地点”。另外,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只有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方可申请成为直销企业。这也消除了国外公司直接到中国进行“没有固定销售地点”销售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直销立法规定的直销模式与国外差别较大,体现了中国当前直销业转型与发展的特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直销立法理念与国际通行规定脱节。通观其他各国直销立法,大都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逐渐放开的过程。中国政府对当前直销模式的选择,是在特殊环境下权衡的结果,是在规范当前中国直销业的发展,稳定直销市场秩序中的理性选择。

四、中国现行直销立法对“合法直销行为”的界定

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合法的直销行为”可以解释为:由“合法的直销企业”招募的“合法的直销员”从事的“合法的直销活动”的行为。由此,“合法的直销行为”至少有如下三层含义:一是直销企业应当合法。只有符合要求并获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方可从事直销活动,否则该行为属非法直销行为。二是从事直销活动的直销员应当合法。《直销管理条例》第三章对直销员资格的合法做了专章的规定。三是直销行为应当合法。直销行为主要包括进行推销时的行为,以及销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直销管理条例》第四章对“直销活动”做了专章规定。另外,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的《直销产品范围的公告》中;将直销的范围作了限制,按照规定。对此范围以外的商品进行的直销活动也属非法直销行为。

在《直销管理条例》对“合法直销行为”做出明确界定的同时,《禁止传销条例》从反方向明确规定了法律所禁止的直销(传销)形式:一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二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只要符合上述形式之一,部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传销范畴。这些规定为《直销管理条例》的正面规定做了必要的补充,以防止对“非法直销行为”规定的遗漏。

与国外相关法律相比,我国《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对“合法直销行为”的界定明显严格。这种严格限制虽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中国直销业的发展,但统观全局,这是中国政府在权衡效率与稳定后做出的选择,对中国直销业长远发展有益无害。

首先,这是在借鉴其他国家直销法律制度和总结中国规范直销与打击传销的基础上做出的。《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的许多法律制度,例如关于直销活动中的冷静期制度。企业设立中的保证金制度、准入限制制度等等,都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外相关立法的成功经验。在此基础上,中国直销立法又根据中国直销业的现实环境,加入了更多的限制条件,如对直销产品范围的严格界定等。可以说,这种严格的界定是国外立法经验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

其次,中国直销业在十余年发展过程中,合法直销与非法传销鱼目混珠。直销市场极不平静,人们对直销业的社会评价普遍偏低。为了直销行业的全局、长远利益,对直销业必须规范、稳定发展,甚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部分效率以谋求整个行业的稳定发展。为此,在界定“合法直销行为”时。现行直销立法从直销企业、直销员、直销行为等多个角度进行规制,以防止非法直销行为或其他投机行为危害中国直销业的发展。

第三,有利于创造中国直销业未来发展所需的条件,培育健康的直销市场。《直销管理条例》在界定“合法直销行为”时,设定了较高的直销企业入门条件、强制直销企业培训直销员等等,为中国直销行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其长远意义将在中国直销业未来的发展中逐渐凸现。

五、中国现行直销立法中的“监管制度”

从内容上看,《直销管理条例》虽专设“监督管理”一章,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门对直销企业、直销员、直销行为的监管权限和管理职责。但从广义上讲,《直销管理条例》中关于直销企业准入制度、保证金制度、退货制度、信息报备与披露制度等都属于政府部门对直销行业监管的范畴。其中,“准入制度”是对直销企业设立资格的监管,由此可以排除不适合的企业进入直销领域;“退货制度、信息报备与披露制度”是对直销企业经营过程的监管,以预防直销企业或直销人员有损他人利益的行为;“保证金”制度则旨在提高直销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属于对损害补偿的监管。

与《直销管理条例》相呼应,《禁止传销条例》对政府机关查处传销行为的权限和程序做了严格规定,是为配合《直销管理条例》的实施而制定的一部专门法规。

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篇10

关键词:

私营小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应收账款

一、引言

私营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不仅数目众多,还承担着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和知识经济转型,农业人口向非农业人口转移,提高居民生活水平,完善经济制度等多项历史重任,且是国家长治久安,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要让私营小企业在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巨大作用,取决于企业自身能否健康成长,企业的功能能否充分发挥,而提高企业的科学管理水平则是关键之一。

二、G公司内部会计控制现状

G公司是一家私营商贸型小企业,公司领导注重对公司业务流程整理和制度化建设,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对每个部门的工作进行流程化设计,导致可操作性性或传递方式不流畅,很多制度流于形式。

(一)货币资金控制现状

货币资金因其流动性和变现性的特点被视为风险性最高的资产,G公司目前的货币资金控制现状如下:

(1)货币资金授权批准。

根据《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的要求,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和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G公司的出纳人员为货币资金的经办人,而公司会计属于无权办理该业务的人员,由于历史问题或授权不明的原因,会计人员也可以接触管理现金。

(2)是不相容职责分离。

内部会计控制的理想状态是没有任何一件事情可以由一个人经手完成,而货币资金的管理中,G公司的会计人员既负责资金支出的审批,又可以经手资金的支出工作,这种不相容职责集于一人,使G公司的货币资金的内部会计控制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性。

(3)印鉴管理。

根据内部会计控制的要求,公司必须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由专人保管,个人印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要的全部印章,G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为公司法人印鉴和财务专用章。目前该公司这两枚印鉴由同一人保管,且公章也由这一人保管,严重影响了企业的货币资金控制。G公司的货币资金控制环节问题出现在限制环节,不相容职务分离环节和印鉴管理环节。

(二)销售及应收账款控制现状

根据G公司的财务明细报表显示,该公司的坏账较少,不到公司年销售收入的0.6%,却存在一些未解决的疑问应收款,如G公司账面显示W公司欠款为3万元,但对账时W公司的回复是确实有收到这笔货,是公司财务却没有确认为应收账款,原因是未收到G公司的发票:G公司能够将相关的票据资料找出来,却不能找到W公司确认收到该货款发票的签收单据,经反复追查发现是发票未及时的到达客户手里,这种情况在G公司并非偶然情况,而是多次出现,若及时核对财务账目,尚可进行补救措施;若未能及时对账,结果就是客户只支付货款部分,而因为未收到发票拒绝支付税金部分,给G公司造成不小的损失。

(三)采购及应付账款控制现状

G公司的采购及付款工作主要由公司采购部门负责,财务部门根据采购部门获得总经理批准的单据进行货款支付。G公司为商贸性质企业,一般是接到客户订单后再向供应商购货,目前G公司并非产品的直接使用者,对产品的质量检测停留在外观检测,仅有较少的产品送样至专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查,因此很多货物到了客户处,进入生产线后才发现质量问题,而此时采购货款已经付款给供应商,追讨货款或者索赔就较为困难。对于长期供应商,这一问题能较好的协商,而对于非固定非长期供应商,G公司就很被动,只能自己承担对客户的索赔工作而无法向供应商追讨赔款。

三、G公司内部会计控制完善对策

(一)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设计

(1)货币资金的控制点。

货币资金是企业流动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流动性强,收支业务量大,比较容易发生损失,国家对企业货币资金有严格监督。货币资金的控制包括:货币资金的预算环节控制、货币资金收款环节控制、货币资金付款环节控制、货币资金日常管理控制、货币资金账务处理环节的控制和货币资金检查分析环节的控制。对于G公司而言,其货币资金控制需要加强的主要是货币资金日常管理控制和货币资金的付款环节控制。企业货币资金日常管理控制的目标是确保货币资金安全完整,保持企业货币资金的最佳持有量,一般企业通过盘点、核对、监控等手段实现这一控制目标。货币资金付款环节的控制目标是确保付款过程中资金的安全准确并最大限度地利用付款条件,企业应通过单据受理控制、支付申请控制、支付复核控制及办理支付控制实现这一控制目标。

(2)货币资金控制的重点控制流程。

G公司很少使用现金进行收款,货币资金的收入管理基本规范,问题主要表现在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支出事宜可以由一人全部办理,因此,需要对此流程进行规范。在图1中,对G公司财务部会计和出纳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关键点如下:会计人员的职责范畴为对申请货币资金支出的原始单据进行审核,并对公司的货币资金进行账实核对,其方法分别为定期的现金盘点和银行对账,同时由其编制现金盘点表盒银行余额调节表;出纳人员的职责范畴为根据经过总经理审核批准的单据进行货币支出活动,同时对货币支出活动进行会计信息的记录,并负责对现金的保管工作。

(3)货币资金控制的管理制度。

在图1的基础上,本文对G公司的货币资金控制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货币资金的管理制度设计和印鉴管理制度设计。一是G公司货币资金管理管理制度。具体如下:G公司的货币资金由本公司财务部管理;公司的现金资产由公司出纳人员保管,其他人员不得接触现金资产;公司的银行存款、应收票据、短期证券等货币性质资产由出纳人员在取得授权后负责具体的收支事项,其他人员不得办理;公司货币资金的支付活动需要经过以下步骤方可进行:业务部门首先提出申请,包括付款申请和报销申请;财务部会计人员对用款的合理性及票据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核,通过后交总经理审核;总经理批准并通过后可以进行货币资金的支付活动;公司会计人员必须每月对公司的现金资产进行盘点,对银行存款进行清查,对其他货币性资产进行检查,并编制现金盘点表,银行存款的余额调节表盒其他货币资产的清查表,编制完成后报送总经理存档。二是G公司的财务印鉴管理制度。具体如下:本公司的财务印鉴包括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及法人章,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为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公司出纳职位管理,发票专用章由对发票进行复核的人员管理,法人专用章由法人指定人保管,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不得由同一人保管;获得总经理授权的文件,方可同时使用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及法人章单独使用时需由管理人员登记备案;如需将财务印鉴带出,需有携带人申请,获得部门主管批准后方可执行。任何人不得将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同时带出。印鉴保管人离开工作岗位超过1天时间的,需对所保管印鉴办理交接手续,但财务专用章保管人和法人章保管人不得相互办理代管理事项。

(二)销售及收款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设计

(1)销售及收款的控制点。

销售业务的运行环节比较复杂,涉及企业多个部门,对于商贸型公司几乎涉及到企业的所有部门,外部则涉及到供应商、运输商,因为涉及部门多,所以控制难度较大,也易产生舞弊现象。销售及收款控制的目标包括保护企业有关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保证销货折扣措施恰当,销售退回处理合理和正确合理地处理相关的会计信息。销售及收款环节的控制点包括:销售计划控制、销售订单和销售合同控制、客户信用控制、交货控制、贷款结算及收款控制、销售调整控制、销售退货控制等。本文重点关注的流程是G公司在销售及收款环节中,票据传递对收入确认的影响(见图2):G公司在销售订单确认后,由仓库管理人员向物流部门提交货物,物流部门获取将发运产品后向财务部申请取得相应的发展,物流部门向客户发出货物及发票;收入的最终确认,以客户对收货单据和发票签收单据的回签确认认为前提,这样可以避免今后收款活动中的纠纷。

(2)销售及收款环节的控制制度。

收入的确定是企业收款,保证自身利益的前提,针对现有流程,制定相关制度如下:G公司收入确认管理制度。公司的销售及收款管理由销售部门,财务部门共同管理,销售部门对销售货款的回收负最终责任,仓储部门,物流部门共同参与销售流程;销售部门根据订单审批制度,向仓储部门提交经审批的有效销售订单;仓储部门根据有效销售订单备货,并对规定时间内向物流部门提交订单所需产品,货物交送时相关经手人需进行交接签收手续;物流部门在收取将发送产品后,在系统中完成交货手续,提示财务部门开具相应的确认收入的增值税发票或者形式发票;财务部门在物流部门提示后进行开票活动,国内贸易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外贸易出具形式发票,并将发票传送至物流部门,发票传递时需同时提交发票签收单。物流部门对所收取发票进行签收;物流部门将装备好的货物及发票安排运输,保证及时送抵客户处,并及时获取客户的签收确认函;对于客户确认并签收的产品,财务部门根据签收单据最终确认收入和应收账款,对于客户提出质疑的产品,进入协商或退货处理流程。

(三)采购及付款内部会计控制设计

(1)采购及付款的内部会计控制点。

采购环节是企业运营当中的关键环节,根据经验统计,采购环节的成本每降低1%,企业利润会增加5%甚至更高。采购及付款环节的控制目标是:保证采购与付款业务会计核算资料真实准确,保证采购物资安全完整,保证采购与付款业务合规合法,保证采购活动经济合理。其关键控制点包括:一是申购环节。申购和审批环节岗位分设,职责分离;申购和审批必须有一定的标准。二是采购环节。包括供应商的选择,采购价格的控制,合同的谈判及签订,订单的生效四个环节的控制。三是验收环节。验收环节必须独立于申购,采购环节,必须确定验收标准,并有严格的验收流程,编制验收凭证。四是付款环节。包括应付账款的审核和记录,采购部门的付款申请,财务部门的审批,负债人审批,会计记录以及与供应商的对账活动,出纳的付款安排。五是违约环节。主要是针对供应商逾期交货,延期交货,货物短缺,质量不合格以及运输商故障等各个环节的控制。六是账务处理环节。包括应付账款,应付票据和预付账款的记录。对于应付款项的确认,必须有采购凭证、验收凭证、实物凭证等各项凭证的传递及记录。最后汇入会计部门进行核算与付款。

(2)采购及付款环节的重点控制流程。

如图3所示,G公司在采购及付款环节的最大漏洞在于验收及违约环节的处理,由于没有专业的验收人员,也未设置验收流程,所以对货物的质量把握不确定,经常出现产品送至客户后才检验处质量问题,而且由于客户直接和销售部门沟通,销售部门与采购部门之间的沟通完成后,采购部门因为缺少流程控制,不能将信息及时传递到财务部,使公司出现按期支付不合格产品的贷款,造成公司损失。本文对G公司在采购及付款环节的控制重点关注出现违约情况的货款支付。该公司的采购及付款环节,有三个重要控制点:产品的验收,公司应该着重加强产品的验收工作和验收流程控制,以尽可能减少货物销售后产生的质量纠纷;会计信息的记录:即应付账款的确认,必须由入库单,验收单和发票三项单据同时具备方可入账;对于销售后产生的质量问题。必须由客户提供投诉证明,由采购部门和供应商协商,再将相关资料及时送交财务部,进行会计信息的记录,以保证付款的经济性。

(3)采购及付款控制制度。

本文着重与产品验收环节,质量纠纷环节的制度制定:一是产品验收制度。公司需设立专人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及验收,验收人员独立于采购部,物流部,仓储部和物流部;公司应针对占公司销售比重较大的产品建立质量合格标准,验收人员以此依据对产品进行检测,对于非常规产品,超过一定金额或比重的,采用送专业检测机构的方式检测;验收单据包含的内容应包括:产品规格,数量,到货时间等指标,与采购合同进行对比,并给出明确的验收建议;验收合格的产品方可交仓储部门办理入库手续;验收人员确认质量合格的验收单据,是财务部记录应付账款的必备原始单据。二是售后质量纠纷管理制度。对于验收中不能检验而需要在客户使用后方能发现的质量问题,使用售后质量纠纷管理制度;产品交客户,经客户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的,需要客户填写质量投诉书,投诉书内容包含: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批次号以及具体的质量瑕疵;客户投诉书由物流部门管理,物流部门在收到客户投诉书后应将相关的产品信息及时传递至采购部,采购部门与供应商进行协商,并获取供应商协商书,协商书的内容应包含:采购订单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批次号,对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方案;扣款金额等具体信息,并需要双方签章认可;采购部门将获取的供应商协商书,分别报送物流和财务部,财务部据此进行会计信息记录。

参考文献:

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篇11

一、传销在中国法律地位的演进

(一)过去:有条件许可

1992年允许外国传销企业进入中国市场时,中国并无专门法律予以规制。直至1997年 国家工商局实施的《传销管理办法》才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正式赋予传销以合法地位 ,同时对传销企业的设立和运作、传销员的资格和管理做了严格限制,并有很多法律责 任条款保证对传销活动的监控。

(二)目前:全面禁止

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的法律监控,如雨后春笋般成立的传销企业脱离了依 法发展的轨道。传销在中国演变成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要工具、滋生违法犯罪的“温床” 。为防止“传销之祸”蔓延,1998年国务院《关于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 予以禁止。

但是,为了不影响依法成立的外商投资传销企业的既得权益,维护外国投资者对中国 投资环境的信心,国家对外商投资传销企业采取了灵活对待的政策,1998年以《关于外 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促使安利、雅芳、玫琳凯等10家外商投 资企业转型经营。(注:转型方案为“店铺加雇佣推销员或不雇佣推销员”。不同的转 型企业侧重点不同,雅芳注重店铺销售,而安利注重其推销员推销的传统。)

(三)入世承诺:再度开放

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之附件9就“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作出了 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并在附件9之附件2“分销服务”中规定零售的定义时 ,将本文所指的传销或直接销售业纳入“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的范围之内。 [1](P726,753)

在“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包括传销)方面,开放承诺如下:1.以跨境交付 或境外消费方式提供,没有限制。2.以自然人流动方式提供,只作水平承诺(horizontal comm itments)。[1](P701-703)3.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在入世后3年内逐 步取消限制。这就意味着入世后3年内中国应开放传销市场,允许外国传销企业以合资 、合作等商业存在方式经营。

现行全面禁止传销的政策及传销为非法的定性与中国的入世承诺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 。这种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可能会使中国陷入国内法不 能实施、受损或违反国际义务、承担国际责任的困境。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及中国诚实履行国际义务的一贯立场,明智的选择是修改国内法使之与国际法相吻合。 本文试图对规制传销的现行法律体制进行认真的检讨,并对未来传销立法提出若干可行 的建议。

二、现行传销法律规制存在的缺陷

中国针对传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20多件,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传销进入中 国之初对之进行规范和约束的,这些文件因1998年的传销禁令而失效;第二类是关于外 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型经营的;第三类是打击非法传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现 行有效的后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传销属非法为核心,打击所有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 。转型企业因此必须谨慎地与传销划清界限,可谓“谈传色变”。同时,这些法律文件 是不系统的,相互间缺乏有机协调,也没有一部“统帅”式法律为主导。

(一)法律文件层次较低,透明度不够

目前,制定和与传销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机关主要有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其中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和的文件最多。

从总体上看,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层次是比较低的,只有《传销管理办法》属国务 院部门规章,《国务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属国务院“红头文件”,其他均属国 务院部、局或个别地方政府的“红头文件”。因为这些文件并未说明其内容的决定程序 ,未经首长签署命令,文件的名称多为“通知”,个别文件采用了“答复”、“批 复”、“规定”的措辞,所以,根据《立法法》第75、76条的规定,它们不属于规章的 立法形式。

在透明度方面,《立法法》第77条要求部门规章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 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 行的报纸上刊登。但上述文件并没有按照法律对规章的公开要求予以公布。相反,由于 “红头文件”公开渠道的狭窄和公开程度的有限,社会大众多数只知道传销为非法而不 知其法律渊源,更不知外商投资的转型企业在“传销成为过街老鼠”后何以继续经营。

(二)传销的法律概念不清

《传销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 企 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单层次和多层次传销……”自1998年国家 禁止传销后,这一定义已不再具有法律意义。

2000年《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采用列举的方法对传 销做了说明:“(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 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 ,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 取回报;(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 的先后顺序决定;(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 变相交纳的费用;(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 运作;(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 动。”

如果将上述列举式规定作为传销的法律定义,显然有许多问题需要澄清。一是传销行 为的主体。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组织者或经营者,包不包括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二 是传销的本质特征。概括而言,就是先参加者的收入与后参加者的营销业绩或交纳费用 直接相关。那么,如果后参加者自愿购买产品或以其他方式交纳合理费用,是否构成传 销?三是与转型企业经营方式的关系。转型企业雇佣的推销员受委托培训、帮助其他人 士成为推销员而有所付出,应当因此而获得适当的报酬。这是否属于传销?如果认为属 于而予以禁止,转型企业岂不是与传统经营模式没有区别?况且,公司部门销售主管根 据下属员工的销售业绩提成、保险人因其发展的人的人数和业绩而获得报酬, 已经是司空见惯、不被法律所质疑的。如果认为不属于传销,那又难以划清转型企业与 非法传销的界限。

(三)行政机关执法依据不足

打击传销的职责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负责。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主要以《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的投机倒把行为”为执法基础。该类投机倒把行为的内容依赖于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作出的认定,但至今尚无任一法律文件将非法传销认定为投机倒把。

从公安机关的执法依据来看,如果非法传销涉嫌构成犯罪,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刑事 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职权;但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明文将 之纳入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的职权就无法行使。当然,如果非法传销同时涉 及诈骗、非法集会、集资、吸收公众存款、虚假广告等违法犯罪行为,还是有充分的法 律依据来打击和惩治该有关行为的。

(四)法律惩罚措施不完善

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缺乏较高层次的文件规定非法传销的法律责任,执法机关因而 也没有予以打击和惩治的强有力措施。关于非法传销的行政责任,没有专门的法律依据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则,法无明文;就刑事责任而言,《刑法》中也没有“非法传 销罪”的法定罪名。

(五)法律实施缺乏良好的社会基础

传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首先在于信用。市场经济应当是信用经济,抓紧制定信用法 是2002年全国人大代表的重要议案之一;《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称,“……不讲信 用、欺骗欺诈成为社会公害,……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必然损害正常的 经济和社会秩序”,因而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的基本道德规范。市场主体 不讲信用侵蚀了传销存在的社会基础,也容易使传销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的侵蚀。

传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还在于公民的规则(包括法律)意识。如果公民不遵纪守法、 不按照转型企业的规章制度去从事经营活动,传销就会变为“骗钱的工具”;如果公民 贪图暴利,敢冒违法犯罪的风险,就会成为“骗人者”或“被骗者”。当传销与诈骗同 流合污时,它就偏离了良性发展的轨道。

三、未来直接销售业法律规制的基本思路(注:在中国传销是非法的,而笔者主张未来 立法应当承认其合法性。为避免当前法律术语上的矛盾,在提及立法问题时笔者采用“ 直接销售业”的措辞,同时为表述方便,从营销方式的角度对传销、传销企业仍沿用原 来的提法。至于将来在立法形式上是单独就直接销售业立法,还是针对所有的直销方式 统一立法,本文暂不涉及。)

(一)明确承认直接销售业的合法性

理由主要有三个方面:1)直销准入的承诺意味着中国有义务承认直接销售业(传销)是 合法存在的商业营销模式。2)传销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 本、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都是合法的。1978年世界直销协会成立,会员包括来自39 个国家的直销业协会。这些事实说明传销并非“一无是处”而必须遭到全禁。3)依法规 范、守法经营的传销业对中国经济发展是有益的。以此方式销售产品可以减少批发、零 售等流通环节,降低广告、店铺租金等交易成本;消费者可以买到价格较低的产品;企 业可以有较多的资金用于产品研制开发;营销人员销售产品、为顾客提供服务,按劳取 酬;社会因此增加了就业机会,有利于下岗职工再就业。我们不能因为传销发展过程中 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曾对传销一时失控而完全否定其本身的合法性、存在的合理性和 可行性。

未来三年内,国家打击传销办公室应牵头组织公安、工商等部门,根据中国国情,总 结几年来管理转型企业的成功经验,吸取转型企业规章制度中的合理成分,参考国外传 销立法的一些作法,制定一部国务院行政法规,明确承认直接销售业的合法性,并就其 基本法律问题作出总体规定。同时,该行政法规将作为直接销售业法律规制体系的“统 帅”。

(二)趋利避害,严格监控

传销作为一种特殊的营销方式,利弊兼有。不可否认,非法传销活动给市场经济秩序 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非法传销的短时暴利不仅可以诱惑一般公众,转型企业的 营销 人员也热衷于采用“老鼠会”、“金字塔”式的营销策略。(注:日本的“老鼠会”、 美国的“金字塔”方式以“拉人头”为特征,让加入者交纳各种费用取得所谓“直销权 ”(购货、介绍他人加入)。先加入者从后加入者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报酬,越后加入者越 难拉到人头做其下线,投入资金的回收也越无望。这种方式不是在销售产品或只是假借 产品销售之名而销售的产品是质次价高的。目前,各国都将这两种方式定性为非法。) 善良百姓往往上当受骗,甚至倾家荡产。因传销形成的网络或人际关系网极易为违法犯 罪分子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利用。

因此,趋利避害、依法规范和严格监控直接销售业的发展应当成为未来直接销售业立 法的指导思想。具体的监控措施包括:

1.实行行政审批。传销企业的设立不应采用“自由主义”而应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欲 投资设立传销企业者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文件,由国 家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审批时应当注意控制传销 企业的数量和地区分布。

2.营销制度的批准。传销企业与传统企业的区别关键在于营销制度。传销企业通过其 独特的营销制度建立一种激励机制,如奖金、旅游、保险等,促使营销人员努力销售产 品。合法的营销制度应当使营销人员的收入与产品销售挂钩,而不是与介绍或推荐的人 数、直接或间接交纳的费用相关联。

传销企业在筹建时即应将其营销制度向国家主管部门报批,在对营销制度进行修改前 亦应报送批准,才可付诸实施。

3.执法机关的监管。由于传销所固有的弊端,即使是在市场发育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 区,主管机关对传销企业和传销行为都不是放任不管的。中国曾因一时监管不力导致传 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泛滥,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这样的教训促使我们必须认真对待、 监督、管理和控制传销。1998年传销禁令之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非法传销中积 累了一定的经验,而且作为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的主管部门,监管传销也理应属于其职 权范围,因此,未来的传销监管工作仍应由其负责。

(三)传销企业与其营销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

传销企业的销售活动是通过营销人员进行的。传销企业向营销人员提供销售的产品、 培训其销售技巧、计算和发放其收益;营销人员通过销售传销企业的产品、为顾客提供 服务而获得报酬和其他利益。这是传销企业和营销人员之间最基本的联系。这种联系应 通过合同的形式加以确立。

1.营销人员不是传销企业的员工。营销人员可以采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 伙企业等形式或以自然人名义与传销企业签订合同,但在法律上应当是独立于传销企业 的主体。他们并非传销企业的职工,不纳入企业的劳动编制,不享有劳动福利、保险等 权益,并不得以传销企业的名义从事授权范围以外的活动。因此,营销人员与传销企业 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也不属于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及相关 法规。

2.传销企业对营销人员的监督管理权。为了保证营销人员能够依法并按其规章制度从 事销售活动,传销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管理营销人员的职能部门,由专门人员对营销活动 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公司营销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处分,调解营销人员之间的纠纷 等。但传销企业的职能部门不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赋予传销企业以监督管理权是必要的。只有这样,传销企业才可保证其营销制度得以 落实、才可防范营销人员借机从事非法活动、才可维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从国家监管 的角度而言,针对数以万计的营销人员,国家的执法力量未免单薄,若集中力量监管好 为数不多的传销企业显然可以提高执法效率和质量。

3.传销企业与营销人员合同关系的性质。现行法律制度下,转型企业与营销人员之间 的合同是委托合同、行纪合同、还是居间合同?都不完全是。转型企业并不承担营销活 动的费用,所以不完全具备委托合同的特征;营销人员不能买断产品,不能以自己名义 而只可帮助企业推销产品,所以不完全具备行纪合同的特征;营销人员促成交易成功时 ,其报酬并非由转型企业和顾客平均分担,所以不完全具备居间合同的特征。

未来立法中如何确定传销企业与营销人员之间的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应当以委托合同 关系为基础进行适当的变通。传销企业委托营销人员推销产品并向顾客提供服务,授权 范围由合同加以原则规定并通过企业规章制度予以补充;传销企业拥有产品的所有权, 营销人员不可从企业买断产品转销,而只可以企业名义与顾客订立销售合同;营销人员 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由传销企业承担法律责任,超出委托范围从事违规经营的, 除非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营销人员无权或越权而与之进行交易,仍应由传销企业承担责任 ;传销企业不承担营销人员营销活动的费用,也不负责赔偿处理委托事务中所受到的其 他损失;营销人员根据其推销的产品金额计酬,若受托从事其他事务,仍可以收取报酬 但必须单独计算;营销人员从事违法违规经营给传销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四)营销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单层次还是多层次

在单层次传销中,营销人员不划分层次,均与传销企业直接签订合同,相互之间并不 发生法律关系。在多层次传销中,营销人员划分为两个以上的层次,相互之间有介绍或 推荐、培训或管理之类的关系,营销人员的报酬也因此与下一层次的营销人员相关。

要辨别多层次传销的合法与否,必须要弄清营销人员的报酬与其他营销人员的牵连是 否合法。如果营销人员的收入仅与自己的产品销售、服务顾客有关,则可以认定其为合 法行为;如果营销人员划分为上、下线,排列成网络、小组、部门等,上线的收入与其 所介绍或推荐的下线所交纳的费用、被强制购买的产品或者仅与人数多少有关,则足以 认定其为违法行为。

如果某营销人员对新加入之营销人员进行了辅导、培训,被培训者自愿销售了一定数 额的产品,该营销人员是否可因此获得报酬?现行传销立法对此是禁止的。(注:参见20 02年2月4日《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 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但在将来制定直接销售业立法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允 许营销人员因培训管理他人而获得报酬,也可以允许传销企业根据被培训者的销售业绩 给予其奖励;但必须绝对禁止强制、诱导、欺骗、怂恿或以其他非法手段使人加入传销 行列、从事传销活动,并严格禁止假借辅导、培训管理之名建立营销人员网络或组织。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75——1979年对安利公司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结果以该公司主 要从事产品销售而不是“拉人头”、强制他人交纳费用为由,认定安利公司为合法。 ( 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安利公司的销售计划不要求加入时购买存货而只需花少 量的钱购买一个价格合理的资料袋;直销员只推荐而未销售货物则不予发放奖金。因而 ,安利计划并非销售直销权的计划,有别于一般的金字塔销售。)这一调查结果和理由 可资借鉴。

(五)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1.法律惩罚措施的健全。为切实有效地打击和惩戒非法传销行为,必须在《刑法》第2 25条中明确列举非法传销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的一种,而不可只以“其他非法经营行为” 加司法解释的方式含糊规定其刑事责任;未来直接销售业立法中必须就传销企业或营销 人员与消费者或顾客之间、传销企业与其营销人员之间的民事责任之规则作出原则规定 ;对非法传销的组织者(包括传销企业)、积极参加者的行政处罚措施必须法有明文。如 果非法传销过程中涉及其他非法行为,在对该其他非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的基础 上,要进一步明确是否要分别处罚、合并执行,数罪并罚抑或从一重处。

2.区分传销企业和营销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果不加以区分,只是为打击非法传销之便  或依赖于传销企业对营销人员的监管而混淆两者的责任,将会使传销企业不堪重负。虽 然营销人员处于受托人的地位,但他们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因此,应当区分营销人员的受托行为与非受托行为。受托行为由委托人即传销企业承 担法律责任,非受托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与受托行为有关的越权行为只有在符合法律 严格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追究传销企业的责任。

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篇12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销售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对终端用户销售电能的价格。

第三条销售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第四条制定销售电价的原则是坚持公平负担,有效调节电力需求,兼顾公共政策目标,并建立与上网电价联动的机制。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注册的电网经营企业。

第二章销售电价的构成及分类

第六条销售电价由购电成本、输配电损耗、输配电价及政府性基金四部分构成。

购电成本指电网企业从发电企业(含电网企业所属电厂)或其他电网购入电能所支付的费用及依法缴纳的税金,包括所支付的容量电费、电度电费。

输配电损耗指电网企业从发电企业(含电网企业所属电厂)或其他电网购入电能后,在输配电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损耗。

输配电价指按照《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输配电价。

政府性基金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随售电量征收的基金及附加。

第七条销售电价分类改革的目标是分为居民生活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价格三类。

第八条销售电价分类根据用户承受能力逐步调整。先将非居民照明、非工业及普通工业、商业用电三大类合并为一类;合并后销售电价分为居民生活用电、大工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五大类,大工业用电分类中只保留中小化肥一个子类。

第九条每类用户按电压等级定价。在同一电压等级中,条件具备的地区按用电负荷特性制定不同负荷率档次的价格,用户可根据其用电特性自行选择。

第三章销售电价的计价方式

第十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用电,实行单一制电度电价。工商业及其它用户中受电变压器容量在100千伏安或用电设备装接容量100千瓦及以上的用户,实行两部制电价。受电变压器容量或用电设备装接容量小于100千伏安的实行单一电度电价,条件具备的也可实行两部制电价。

第十一条两部制电价由电度电价和基本电价两部分构成。

电度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度数计算的电价。

基本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容量计算的电价。

第十二条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或按最大需量计费,由用户选择,但在一年之内保持不变。

第十三条基本电价按最大需量计费的用户应和电网企业签订合同,按合同确定值计收基本电费,如果用户实际最大需量超过核定值5%,超过5%部分的基本电费加一倍收取。用户可根据用电需求情况,提前半个月申请变更下一个月的合同最大需量,电网企业不得拒绝变更,但用户申请变更合同最大需量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实行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实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

第十五条销售电价实行峰谷、丰枯和季节电价,具体时段划分及差价依照所在电网的市场供需情况和负荷特性确定。

第十六条具备条件的地区,销售电价可实行高可靠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节假日电价、分档递增或递减电价等电价形式。

第四章销售电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七条按电价构成的因素确定平均销售电价。以平均销售电价为基础,合理核定各类用户的销售电价。

第十八条平均销售电价按计算期的单位平均购电成本加单位平均输配电损耗、单位平均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确定。

第十九条各电压等级平均销售电价,按计算期的单位平均购电成本加该电压等级输配电损耗、该电压等级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确定。

第二十条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电价,以各电压等级平均电价为基础,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如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电价低于平均电价,其价差由工商业及其它用户分摊。

第二十一条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类的平均电价,按各电压等级平均电价加上应分摊的价差确定,并与上网电价建立联动机制。

第二十二条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的单一制电度电价分摊容量成本的比例,依据实行单一制电度电价用户与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负荷比例确定。

第二十三条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的两部制电价中的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按容量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分摊确定。

第二十四条条件具备的地区,在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接入且装接容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工商业及其它用户,按用电负荷特性制定不同用电小时或负荷率档次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两部制电价中,各用电特性用户应承担的容量成本比例按峰荷责任确定。

第二十六条不同用电特性的用户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的比例,考虑用户的负荷率、用户最高负荷与电网最高负荷的同时率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销售电价的调整,采取定期调价和联动调价两种形式。

定期调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对销售电价进行校核,如果年度间成本水平变化不大,销售电价应尽量保持稳定。

联动调价是指与上网电价实行联动,适用范围仅限于工商业及其它用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销售电价后,实际购电价比计入销售电价中的购电价升高或下降的价差,通过购电价格平衡帐户进行处理。当购电价格升高或下降达到一定的幅度时,销售电价相应提高或下降,但调整的时间间隔最少为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输配电价及政府性基金的标准调整后,销售电价相应调整。

第五章销售电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销售电价的管理、监督。在输、配分开前,销售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在输、配分开后,销售电价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跨省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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