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说法案例合集12篇

时间:2023-03-02 15:00:40

今日说法案例

今日说法案例篇1

半年前的一天,广东佛山的陈志涛开了一辆货车,从山里的一个养鸭厂买了一车鸭子,准备拉到城里的餐厅里去卖。当他路过一个山庄的停车场倒车的时候,看见旁边有人拦住车头,还有人拍打车门,还有人高喊他撞坏了车棚。陈志涛马上停车,从车上下来。

下车后,陈志涛仔细一看,发现车子距离车棚还有3米,根本不可能撞着车棚。但这个山庄的主人却说他就是撞坏了车棚,并要陈志涛赔他1000块钱。陈志涛极不情愿,但因为要赶去做生意,只好掏了1000元钱做赔偿,但是他始终认为自己不应该赔这笔钱。

他把鸭子拉进城里,处理好,带着一肚子委屈愤懑回了家。他把他这天的经历告诉手足情深的哥哥陈志盛,说自己被人讹诈了。看到弟弟受了欺负,出于仗义,陈志盛立刻带了几个哥们去山庄找老板,他在路边还捡了一根木棍提在手中。

傍晚,陈志盛等人到了山庄老板家,陈志盛上前猛烈地拍门。当老板娘刚一打开门,他们一拥而进,把她推搡到一边,并且问她老板在哪儿。当时老板正在冲凉,听见外面有响动,还没等他反应过来,就看到冲凉房门被人一脚踢开,领头的大汉问了一句:“你为什么勒索我弟弟?”就举起木棍向他打去。老板一边躲避棍棒一边大声否认此事,但还是被一棍子打在额头。

老板娘见状,慌忙过来护着丈夫说,不要打了,把钱还给你。于是,老板娘从床头柜中取出一沓钱交给了陈志盛。哥哥接过钱数了数,正是弟弟的1000块钱,因为他听弟弟说过还有一些凑来的零票。他收起棒子,对随同的人说,不许碰人家里的东西,也不许打人,咱们走,我只是要拿回弟弟的钱。

但是,几个月以后,陈志盛被捕,检察院提起公诉,广东三水法院以入户抢劫罪判处陈志盛10年徒刑。陈志盛不服,提起上诉,佛山中院认为当初陈志盛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不能强行进入别人家中明抢,因此维持了原判。

而陈志盛的妻子仍然不甘心,她一边料理家务、照顾孩子,一边为丈夫进行申诉,她希望丈夫能从轻判决。因为她认为这件事情有特殊性,特殊在丈夫是好人,特殊在弟弟被人冤屈在先,但是她不知道,她的奔波能不能救得了丈夫。

二、抢劫罪的主观特征

1、 抢劫罪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抢劫罪,学者们的定义并不统一。在刑法学著作中,主要有以下六种:

第一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2〕

第二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

第三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4〕

第四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5〕

第五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6〕

第六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采取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7〕

从以上所述可见,尽管学者们对抢劫罪的概念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既学者们一致认为抢劫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就不能构成抢劫罪。这一点,曲新久教授显然也是赞同的。〔8〕

2、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不归其所有的公私财物,而故意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抢劫。因此,认定一个行为是否直接故意抢劫财产,首先必须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已经认识到他所“抢劫”的财产是全民所有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总之要明知是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并希望将这项财产转归己有或者当作自己的财产来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他的行为所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也不希望将这项财产转归己有,就不能构成抢劫罪。由此看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方面,即行为人“明知是不归其所有的公私财物”的主观认识因素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志因素。这两个方面是缺一不可的,离开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构成抢劫罪。而且,“明知是不归其所有的公私财物”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的前提,只有 “明知是不归其所有的公私财物”成立,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才有可能成立。说一个人并不“明知是不归其所有的公私财物”,却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不符合思维逻辑的。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是他人财物,就缺乏“明知是不归其所有的公私财物”的主观认识因素,并进而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志因素,就不能认为具有抢劫他人的犯罪故意,就不能构成抢劫罪。这一点,并不因财物的实际权属发生改变。例如,俞某在火车站候车室得知齐某要去外地搞长途贩运,知道齐某身上带有大量现金,便欺骗齐某说,他有个亲属刘某是列车员,通过他坐火车到北京可以不用买票。其某信以为真。俞某将齐某骗到刘某家,对刘某说,齐某偷了他三百块钱,要刘某帮助他抢下来。刘某即动手将齐某抓住,并威胁说,不交出三百块钱,就要他的命。齐某无奈,只好拿出三百块钱给俞某。在这种情况下,刘某虽然采取暴力手段迫使齐某交出三百块钱,但他错认这笔钱是齐某偷俞某的,目的是逼使齐某把钱“还给” 俞某,并不具备“明知是不归其所有的公私财物”的主观认识因素,进而也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志因素,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9〕

多年前,学界还讨论过这样一个典型案例:

在深夜的乡间路上,一个蒙面持刀人突然从路旁玉米地窜出来拦住了一个骑车的姑娘。姑娘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蒙面人持刀手指玉米地喝令“起来!进去!”姑娘取下手表、项链递过去求饶,蒙面人一把抢过手表和项链,并拽着姑娘往路边拖。姑娘猛地挣脱,高呼“救命”向前跑去。蒙面人正要追赶,有摩托车开过来,他赶紧钻进了玉米地。驾摩托车的青年遇到姑娘问明情况后,立即弃车追赶蒙面人。不多时,将蒙面人等三人推出庄稼地,后带至派出所。经询问查清,此三人都爱好文学,为了体验生活,编写出惊险小说,经构思安排,演出了这场闹剧。

赵秉志教授认为,如果该案证据确凿,证明这三人确是为体验生活而排演这件“抢劫案”的,那么就不能将该案认定为抢劫罪。因为行为人客观上虽然有暴力和胁迫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真正目的。如果该案的暴力和胁迫夺行为造成了骑车姑娘的人身伤害,则行为人应对伤害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未造成伤害,则应当予以治安管理方面的处罚或批评教育。〔10〕

笔者完全同意这一观点。笔者想强调的是,本案中行为人不构成抢劫罪的原因关键在于,行为人虽然具备了“明知是不归其所有的公私财物”的主观认识因素,但是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志因素。对于抢劫罪而言,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因素,两个方面,才能完整地构成其主观要件。本案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要导演一件假的抢劫案,从根本上不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因此,行为人在这种心理和意图支配下的客观行为,无论与抢劫罪多么相象,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坚持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抢劫罪的主观特征,实际上是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在认定抢劫罪上的具体体现。如果无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方面的特征或者不能深刻、全面理解这一特征,就违反了主观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就不能正确认定抢劫罪。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恰恰证明了这一点。

三、对“陈志盛抢劫案”的剖析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法院以入户抢劫罪判决此案,是不正确的。

首先,“撞坏车棚”的说法不能成立。〔11〕

一方认为另一方撞坏了自己的车棚,而另一方认为自己没有撞,但双方又都不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而从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撞坏车棚”的说法是非常可疑的。那么法院是如何认定“撞坏车棚”成立的呢?我们知道,就“是否撞坏了车棚”而言,很显然,是一起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当由主张侵权的一方承担提供侵权事实、因果关系等证据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为没有侵权。当然,实际情况完全可能像曲新久教授所说的那样,“从法官介绍的情况看,可能当时他的弟弟确实撞坏了车棚”。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客观事实和法律是两回事。一件事情,如果不能用证据证明,那么,不管我们多么相信“它可能确实是存在的”,也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不能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我想,这点无须赘述)。因此,1000块钱的所有权就是被告人弟弟的,再认定被告人具有抢劫的故意,显然是站不住脚的。〔12〕以一种不当行为去纠正另一种不当行为当然是违法的,但是并不必然构成抢劫罪。

其次,行为人没有抢劫的故意。

再退一步,我们假定——仅仅是假定——确实是陈志盛的弟弟撞坏了山庄老板的车棚;再假定撞坏车棚的赔偿费用也能达到1000块钱;再假定弟弟明明知道就是自己撞坏了人家的车棚并且赔偿费用也能达到1000块钱,却对陈志盛撒了谎。而陈志盛却被蒙在鼓里,因此去仗义的“入户抢劫”,那么,他确实是不对的,因为1000块钱已经属于山庄老板的了;但是,我们仍然无法认定陈志盛构成抢劫罪。

在本案中,陈志盛的实际意图是非常简单的,也是非常明显的,即帮弟弟把1000块钱讨回来,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在陈志盛看来,弟弟是被冤枉的,那1000块钱完全是属于自己的弟弟的,因为弟弟亲口告诉他说“自己被人讹诈了”。正是出于这样的认识,他才“仗义”地带了几个哥们去山庄找老板;正是出于这样的认识,他才能在进入山庄老板家后,就事论事地问老板娘“老板在哪儿”,而不是问“你家的钱藏在哪儿”;正是出于这样的认识,他才能在见到老板时,第一句话就是“你为什么勒索我弟弟?”,而不是“怎么还不把家里的钱都拿出来!”;正是出于这样的认识,在老板娘还回1000块钱后,他才能爽快的“收起棒子”,并且“对随同的人说,不许碰人家里的东西,也不许打人,咱们走,我只是要拿回弟弟的钱。”否则,他明知对方是有钱的山庄老板、并且老板娘是“从床头柜中取出一沓钱”交给自己,换句话说,他在明知己方已经完全控制局面、并且财物唾手可得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多“抢劫”一点?反而在接过1000块钱后还要仔细的“数了数”?真是愚蠢的、没见过世面的“抢劫犯”!

既缺乏“明知是不归其所有的公私财物”的主观认识因素,并进而又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志因素,从根本上说,完全不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何来抢劫罪?更何来“入户抢劫”呢?!

法官的依据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法官看来,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判决,是严格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则”。事实上,这恰恰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和亵渎!如果刑法条文可以作字面的、教条的、孤立的理解;如果断章取义、生搬硬套一些相似的罪状、词句,就可以正确断案;那么,法官的审判活动完全是机械化的,也是非常荒唐的。简单查看一下案件事实,如果有夺取财物的事实就可以认定为抢劫,如果有户的事实就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那么,“设想一下,这样的话,法官不需要接受专业的训练,大概具有初中文化水平的人员就可以胜任这一工作。”〔13〕

四、类似案件的情况

在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专论》中有这样一个案例:

被告人张某有一天到其哥哥家,见其嫂子在哭,问其为什么哭,其嫂子说:刚才你哥喝醉了,方某和武某来向你哥要账,你哥还给武某170元。姓方的说,你哥也欠他50元,你哥喝得醉醺醺的,就给了他50元。实际上,咱们只欠姓武的钱,不欠姓方的钱。这钱你去给要回来。张某认为哥哥受了损失,就去供销社(方某所在单位)去找方某。在路上遇见其表弟苏某,要苏一同去,张和苏又分别找来自己的弟弟一起去追方某。在途中追上了方某和武某。张某对方某说:方大哥,我哥不欠你的钱,你把那50元还给我。方不给,双方争执起来。在争执中张和苏把方某按倒在地,苏某从方的口袋里掏出40元,顺手打了方某两耳光,然后就走开了。

这个案件的审判情况是: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苏某免予刑事处分。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被告无罪,理由是张某确实以为方某骗了他哥哥的钱,他要替哥哥追回来,并无非法占有方某钱财的故意。《刑法专论》认为,“二审判决是正确的”。〔14〕

将陈志盛案和这个案件比较一下,我们不难发现,两者是惊人的相似!诚然,目前判例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无可否认的是,判例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果法官在审判中,对同行的先例判决尤其是完全正确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判决视而不见,你判你的,我判我的,某种意义上,是不是也滥用了自由裁量权?

五、结语

陈志盛案已经审理结束了,被告人开始了十年之久的铁窗生涯〔15〕,其亲属踏上了漫漫的申诉之路。无庸讳言,这条路是艰辛的,也是希望渺茫的。而从本案情况看,能够证明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证据还是比较多的,也是比较明显的,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并不困难。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那些凶残的、隐蔽的或者虚幻的犯罪,即不可能性比较大的犯罪,竟能由臆断和一些不确实、最模棱两可的证据来证实呢?难道法律和法官所惟一关心的只是证实犯罪,而不是查寻真相吗?难道当无罪的可能性超过有罪的可能性时,不是更容易冤枉一个无辜者吗?”〔16〕掌握生杀大权的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能否多一份审慎,多一份责任?

    注释:

[1]节目详情请登陆网站:精品网站——今日说法: law.sdedu.com/

[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著(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46页。

[3]参见《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版,第648页。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12页。

[4]参见汤建国等主编:《新刑法原理与实务》,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63页。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12页。

[5]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594页。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12页。

[6]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07页。

[7]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

[8]参见曲新久参编、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7页:“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9]参见李庆海、孙丕志编:《浅谈侵犯财产罪》,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4页。

[10]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4-55页。

[11]陈志盛的弟弟到底有没有撞坏车棚,对本案的犯罪定性没有丝毫影响(在这点上,法院方也是认同的:“无论先前的撞车棚纠纷性质如何,都无法影响判定 入户抢劫 的性质”),本无分析的必要。此处仅从特定案件本身出发,略作分析。

[12]退一步讲,如果某项财产的权属确实不清,双方产生争执,都认为应归本人所有,于是一方用暴力夺取的方法占为己有,一般也不宜以抢劫罪论处。如其行为构成其他罪的,则按其他罪处理。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18页。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不在本文论述范围,故不祥述。

[13]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疑难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

[14]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28-729页。

今日说法案例篇2

中图分类号:G6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5-0077-04

中等职业学校法制教育是德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提高学生的道德法律意识,培养学生学法、守法的自觉性,使其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合格的公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其他学科教育无法

替代的。

一、当前中等职业学校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我国教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为国家建设培养了大批专业人才。在法制教育方面,作为国家普法教育的重要环节,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积极作用,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目前中等职业学校法制教育的布局还不尽合理,传统的以思想政治教育囊括、代替基本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痕迹还很明显。

1.学校重视程度不够。有的学校对法制教育的长期性与艰巨性认识不足,追求立竿见影的效果,由此而片面追求法制教育表面热闹和数据报表,满足于开了几次大会,搞了几次活动,违法犯罪率多少等统计数据,这种重形式轻内容的法制教育,其效果不得而知,也往往停留在较低的层次上,有的学校不把德育放在首位,思想政治工作薄弱,学校法制教育更是摆不上位置。

2.法制教育内容落后。目前中职校法制教育主要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主要教育内容,忽视了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

3.法制教育方法陈旧、单一。有的法制教育没有根据中职学生的生理心理和社会化特点,采取新颖、生动、直观、案例分析和通过参与性强、各种形式相结合的法制教育方法,而是照本宣科,搞生硬的说教,使学生感到枯燥无味,收效不大。

4.法制教育者的整体素质不高。有的法制教育工作者自身的法制意识不强,法制观念陈旧,不能针对中职生群体的思想状况和社会生活实际情况,有的放矢地对学生开展法制教育,直接影响法制教育的成效。

主题班会是同学和师生间加深接触、认识、了解的交流课。在中等职业学校校园里,具有独立、自主、思考、实践能力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群体,班主任对如何召开主题班会则需要慎重考虑。传统主题班会中的班主任角色定位与作用不够明晰、德育实效性差的不足,重新定位班主任的角色地位与作用,实现主题班会的德育功效;针对当前学生的心理现象较从前表现得更为集中和复杂的现实,认真探究主题班会中学生的心态反应与类型,因势利导、积极寻找对策。如何利用好主题班会这个平台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是德育工作者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

二、《今日说法》个案融入中等职业学校主题班会的内容

《今日说法》是中央电视台1999年1月2日推出的一个法制栏目,采取以案说法、大众参与、专家评说的节目样式。栏目宗旨:重在普法,监督执法,推动立法,为百姓办实事。经过十多年的不断发展,《今日说法》个案的时间也有所延长,内容涉及面越来越广,内容越来越丰富。以视频播放,形象生动,贴近生活,并有专家现场点评,通俗易懂,学生容易理解。在众多的个案中从中挑选适合中等职业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利用主题班会对学生进行教育和交流,以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从而使学生的综合素质得到全面的提升。

1.出行安全方面: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年龄大多在15至18岁之间,在这个年龄段的青少年有很重的模仿心理、攀比心理、好胜心理、好强心理以及追求时髦等心理特征,他们对一些事情的处理有自己个人的看法,但是如果对他们引导不好将会使他们对事物的本质判断产生误导。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有一部分是骑自行车、电动车或摩托车到学校上课的,由于缺乏安全意识,不遵守交通法规,开快车、无证驾驶、逆向行驶等不文明行为,经常就会在上学和放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学生在上学和放学途中存在相当多的安全隐患。在2011年校车交通事故大盘点中,校车交通事故频发,共造成上百名学生伤亡。近段时间经常发生校车交通事故,如2011年12月12日18时许江苏省丰县发生的校车侧翻事故,造成15人死亡8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7月19日央视《今日说法》播出的《危险的校车》、2010年10月30日播出的《打车要小心》、2010年5月30日播出的《电梯惊魂》等等,以此作为个案教育学生,让学生掌握更多的安全知识,不管在校内还是在校外都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继承尊老爱幼中华传统美德方面: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大部分来自农村,父母出于生计,有相当一部分父母外出打工,把孩子交给爷爷和奶奶照顾,同时也把教育孩子的任务交给了爷爷和奶奶。由于隔代教育,双方无法沟通。由于长期没有得到父爱和母爱,孩子对爷爷和奶奶的教导经常会采取对抗的逆反心理。来自城市的学生大部分是独生子女,对于尊老爱幼、团结友爱、助人为乐等传统美德方面的教育有所缺失,更不懂得以后要对父母承担赡养的义务等方面的社会责任。人与人之间的感情好象生疏了,整个社会好象充满了冷漠,没有感受到来自社会上人与人之间的温暖。所以培养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具备良好的社会道德是非常必要的。例如2010年7月28日央视《今日说法》播出的《老娘,死在儿门外》、2010年10月12日播出的《人老了,谁来养》、2010年10月13日播出的《可怜天下父母亲》、2010年11月13日播出的《本是同根生》都可以作为典型个案拿到主题班会来教育学生。

3.好人好事、见义勇为方面:见义勇为本身是一种良好的社会美德,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也懂得要学习雷锋做好人好事,但是应该怎样去做好人好事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里面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怎样才能把好事做好,二不要被别有用心的人讹诈。面对目前复杂的社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应该具备辨别事物真假的能力,在做好人好事的同时,也要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安全。如2010年3月2日央视《今日说法》播出的《他被小偷给告了》、2010年3月4日播出的《85岁老人摔倒无人敢扶》、2010年8月11日播出的《路边的钻戒捡不捡》、2010年10月11日播出的《请为良知作证》、2010年11月9日播出的《等你作证》就是很好的教育题材。

4.网瘾方面:互联网发展到今天,我国未成年网民就有1650万。而这1650万未成年人中的14.8%,他们不仅爱上网,而且着迷上瘾,难以自拔,并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2005年11月22日上午,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在京我国首个有关青少年网瘾问题的调查报告《中国青少年网瘾数据报告(2005)》,调查显示,全国青少年网瘾比例13.2%,

根据调查,未成年人网瘾比例较高,初中生和职高学生网瘾现象最为令人担忧,其中初中生、失业或无固定职业者、职高学生中网瘾的比例均达到20%以上;网瘾群体偏重于玩网络游戏。

通过调查发现,如何解决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网瘾问题已经迫在眉睫。首先要正确引导学生上网,正确处理学习与上网的关系;二要跟学生说明网瘾危害。网瘾伤害学生自身的身心健康,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2010年2月8日央视《今日说法》播出的《小姐弟的苦乐年华》、2010年9月15日播出的《网住的花季》就是比较典型的个案。

5.早恋方面:由于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严厉打压,早恋的学生各方面都有很大的压力与矛盾,早恋者可能注意力分散,使得自己的志趣和目标发生改变。可见早恋造成危害主要不是因为早恋本身,而是来自早恋者受到的多方面压力。早恋会在身体、心理、学习等方面对双方造成影响,而且可能导致犯罪。2010年12月20日央视《今日说法》播出的《无人驾驶的青春》、2010年9月15日播出的《网住的花季》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6.方面:是一种用财物作注争输赢的行为,是一种十分普通也十分常见的不良行为。虽然我国的刑法第303条明文规定了“罪”,禁止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但是,在青少年中,这种不良行为还是具有很高的发生率。青少年的危害性很大。大量事例证明,参与的青少年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学习成绩的下降,而且陷入活动的程度越深,学习成绩下降得就越严重。另外,由于活动的结果与金钱、财物的得失密切相关,所以迫使参与者要全力以赴,精神高度紧张,精力消耗大。经常参与活动会诱发严重的失眠、精神衰弱、记忆力下降等症状。同时,还会严重损害心理健康,造成心理素质下降,道德品质也会下降,社会责任感、耻辱感、自尊心都会受到严重削弱。甚至会为了而违法犯罪。 2010年7月9日央视《今日说法》播出的《赌毒》、2010年7月29日播出的《打击网络》、2010年11月11日播出的《“赌神”》就是很好例证。

7.传销方面: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传销的危害性:扰乱社会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引发社会刑事案件上升、家破人亡等社会骚乱。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在学校学习两年后就进入顶岗实习阶段,就业就是面临的一大问题,有部分学生就急于求成,在没有搞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仓促就业,从而给一些不法人员提供了可乘之机,其中最值得防患的就是传销。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要让学生意识到传销的危害性,并掌握一些应对传销的办法和技巧。2010年8月27日央视《今日说法》播出的《夜半人坠楼》、2010年9月12日播出的《被销毁的青春》就是血淋淋的例子。

8.诈骗、盗窃、抢劫、谋杀、绑架、拐卖等违法犯罪行为:诱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犯罪的原因很多,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既要让学生意识到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也要让他们掌握一些预防措施和办法。2010年9月26日央视《今日说法》播出的《小心密码》、2010年12月14日播出的《重庆黄金劫案侦破纪实》、2010年12月10日播出的《12小时危机营救》是很好的个案。

三、《今日说法》个案融入中等职业学校主题班会的步骤

《今日说法》个案融入中等职业学校主题班会大概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1.确定班会的主题,然后播放与主题班会内容相关的《今日说法》个案视频,时间大约30分钟。

2.结合班会主题和案例内容,将全班同学分成若干小组,进行分组讨论,并选出代表,把小组的讨论结果在全班进行交流,时间大约30分钟。

3.每位同学写一份心得体会,并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对以后的具体做法写一个计划。时间大约30分钟。

四、《今日说法》个案融入中等职业学校主题班会所取得的效果

本人通过实践,在自己担任班主任的班级中实施,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

1.学生的安全意识增强了。不管是内宿生还是外宿生,表现都非常明显。外宿生在上学和放学途中加强了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内宿生外出时也加强了安全意识,在校内也加强了防患意识。

2.学生的思想品德素质提高了。经过实施后发现,班上的同学在尊老爱幼、文明礼貌等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同学之间和睦相处,更加关心班集体,积极参加到各项有益的社会活动中,在团支部的组织下,与街道居委会取得联系,定期探望孤寡老人,在班上形成了良好的学习氛围,得到了社会的高度

赞扬。

3.好人好事增多了。在团支部的积极组织下,班上开展了丰富多彩的活动,人人争当作好事蔚然成风,除了定期探望孤寡老人外,还组织同学们到社会上多做好事,培养了同学们良好的道德情操。

4.通宵达旦上网的同学少了。通过把《今日说法》个案融入主题班会后,通宵达旦上网的同学少了,参加体育锻炼的同学多了,到图书馆看书的同学多了,课余时间练书法的同学也多了。

5.现象没有了。经过教育后,原来有个别同学由于历史原因所造成的行为没有了,这些同学把注意力转移到图书馆,阅读各种跟专业相关的杂志,特别是市场营销方面的杂志最受欢迎。

6.法律意识得到了增强,预防犯罪的意识增强了。

纵观把《今日说法》个案融入主题班会的效果,总体效果是非常明显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所面临的问题将会更多,这将给中等职业学校的教育工作者带来一些新的难题。只有在社会、学校、家庭、学生多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才能推动我国的职业教育事业向前发展。也只有这样,中等职业学校才能为社会培养出更多优秀的适用型人才。

参考文献

[1]陈金容.学校道德教育中的逆反心理成因分析及预防对策[J].

[2]国务院令第444号,禁止传销条例.

今日说法案例篇3

本文所指的“大清刑律草案”,是指修订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等于1907年10月3日(光绪三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和12月30日(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奏的大清刑律草案总则和分则。广义上的“大清刑律草案”,按照日人冈田朝太郎的说法,有“六案”之多[2]。本文所言“大清刑律草案”,专指1907年的“一案”,“二案”则以“修正刑律草案”称之,其余草案概不涉及。

本文所研究的“大清刑律草案签注”,是指修订法律馆上奏大清刑律草案后,按照立法程序,朝廷下宪政编查馆交中央各部院堂官、地方各省督抚、将军都统征求意见。从1908年到1910年,京内外各衙门陆续上奏对大清刑律草案的意见,这些意见被称为“签注”。一份完整的签注奏折应该包括对草案发表整体看法的原奏和所附的对草案总则和分则逐条发表意见的清单,即所谓的“签注原奏”和“签注清单”。应该指出,自1907年刑律草案上奏后,社会各界对草案发表了大量的意见,各级官员上呈的奏折也不少[3],但除了上文所限之外,均不在本论题研究范围之内。

二、关于草案的立法目的

关于草案的立法目的,亦即修订《大清律例》的动机和原因,领事裁判权问题被置于了突出的地位。1907年修订法律馆上奏刑律草案的奏折中,认为《大清律例》应予修订的原因有三,“曰毖于时局,曰鉴于国际,曰惩于教案”,其中第一点就是领事裁判权问题,其他两点也都与外交有关。可见,追求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核心的国际平等,至少在表面上的确是草案的一个主要立法目的[4]。

对于草案的这样一个立法目的,山东、东三省签注给予了明确的赞成和支持,如东三省签注就指出,“世界大同,文明竞化,均以法律之大同觇权利之得失,向以我国律例与欧美异宜,故各国之有领事裁判权载在约章,遂为放弃主权之缺陷。今以立宪之预备改订法律,果能变通成规、集取新法,使各国商民之在我领土者均以诉讼为便,则宣布实行,或有更改旧约与各国跻于同等之一日”[5]。但更多的签注,虽然也认为“原奏所注意者只收回治外法权一事,自是今日急务。…今欲收回此权,则于旧律之有碍治外法权者,自不能不酌加修改”[6],“凡关于国际交涉之失败,无不缘于中律不同之故,是则修订法律实为至急切要之图”[7]。但在对于如何修律才能收回领事裁判权、修律如何处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上,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对于如何修律才能收回领事裁判权,学部签注和安徽签注以日本为例,指出了军事因素的作用更甚于法律因素。“收回治外法权,其效力有在法律中者,其实力有在法律外者。日本改律在明治二十三年,直至明治二十七年以后,各国始允其请,是其明证”[8];“考领事裁判权,西人初行于土耳其,继行于我国,又继行于日本。惟日本已与各国改约撤退,实由军事进步,非仅恃法律修明已也”[9]。所以领事裁判权的收回,主要依靠的是国家力量的强大而非法律与西方国家的齐同。“外人所以深诋中国法律必须改订者,约有数事:一刑讯无辜、一非刑惨酷、一拘传过多、一问官武断、一监羁凌虐、一拖累破家,果能将此数端积弊严禁而国势实力日见强盛,然后属地主义之说可以施行,外人自不能干我裁判之权。并非必须将中国旧律精义弃置不顾,全袭外国格式文法,即可立睹收回治外法权之效也”[10]。

基于上述观点,许多签注指出在法律上维持本国的风俗礼教与收回领事裁判权问题并不矛盾,草案应当处理好内政和外交的关系。“我国今日改定刑律,于中国纲常伦纪大有关系者,其罪名轻重,即使与各国有所异同,似亦无碍于收回此项法权也”[11],“以法律论,必实行于本国而后能见信于外人,若专务文明之名,于本国历史人情风俗习惯一切相违,窃恐人民至成都不及,非徒无益而转有损”[12]。

即使但就法律而论,许多签注也对草案的相关规定是否有利于收回领事裁判权提出了质疑。如草案总则第二条:“凡本律不问何人于在中国内犯罪者适用之”;第八条:“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至前条之规定如国际上有特别条约法规或惯例仍从条约法规或惯例办理”。草案第二条规定贯彻了刑法的属地主义原则,但面临着如何处理各国以条约获得的领事裁判权这一事实问题,草案在立法理由部分认为本条对外国人的适用范围为:“第一、无国籍之外国人;第二、无特别条约之外国人;第三、条约改正后之外国人”[13],同时草案第八条对属地主义作了限制,在国内法上实际上承认了领事裁判权的存在。河南签注第二条意见认为,如此规定则收回领事裁判权仍是一句空话,“如理由内所揭之三项,则此条仍属具文。盖修改刑律应以撤去领事裁判权为惟一之目的,中英中日等条约载明: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国刑法改同一律,一俟妥善即允弃其治外法权。其治外法权即指领事裁判权而言,…今乘修改之际必万汇群智互相讨论以臻妥善而期必撤去不合作延宕之笔希望之词。日本改良法律,虽与各国订约议定五年后裁撤,然亦止形诸约文,未尝载诸理由。…而第八条又谓:如国际有特别条约法规或惯例仍从条约法规或惯例办理,直承认其永远享有领事裁判权,尤欠斟酌。拟请更订此条,将第八条删去,并理由亦不必赘列三项致受人以柄” [14];两广签注第八条也反对予国际惯例以优先权,“更定刑律本为收回治外法权起见。释文谓因国际条约而限制刑法全体效力者即领事裁判权是,然则今日所注重以收回领事裁判之权为第一要义也。今本条谓如国际上有特别条约法规或惯例仍从条约法规或惯例办理,夫特别条约转为国际而设,自不能不按约处断,若惯例则所包者广,凡有办过旧案几无一不可成为惯例矣。释文谓暂准各国领事有裁判权系不得已办法,并非常制,不知我以为非常制者难免他人不指为惯例。即此两字恐生无数葛藤,安能事事磋商,辩其为是惯非惯?倘执此条争论,则全部刑律将成虚设,所关非细,似宜再酌。”[15]

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角度出发,邮传部也对草案第八条关于优先适用国际法之特别条约法规或惯例的规定表达了强烈的异议,“本条规定,在立案者本意,系为防止本律与国际法之冲突而设。不知刑法与国际法本自截然两物,各有独立性质,牵此入彼,实为大谬。…故照国际普通法,外国主权者代表者均不受内国刑罚制裁,然各国不以此种条文加入刑法,即如日本新颁刑法。…观此则本条之设,不诚为多事乎?且以国际条约与法规惯例并举,在学理上亦有未妥。夫国际上舍条约惯例即无所谓法规,盖条约惯例为国际法之大源故也。不宁唯是,此条若作为正文颁出,与中国国权体面大有损伤,何则?领事裁判混合裁判等特别条约,只成为国际条约上之权利,与内国法律上之权利,固自有间。若为内国法律付与之权利,则不因开战而消灭,若仅为条约上之权利,则开战时可以失效,今将变条约上之权利而以刑律规定之,与我国所损滋多,是亦不可以已乎?至于惯例两字,尤数荒谬。…此条为各国所无之条文,流弊甚大,非削去不可”[16]。可以看出,邮传部对于国际法的了解,远在修订法律馆之上。

即使从今天眼光看,草案此两条规定确实有欠斟酌,有在国内法上自丧其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嫌疑和危险。似乎这个问题在草案编拟之初就有人提了出来,但草案编纂者不以为然,这导致了第二条实际上仍然是具文,而且在国内法上予以承认。对于不平等条约,草案居然认为神圣,“第一项虽不问何人,然国际公法之原则至尊,为神圣不可犯侵,则刑律不能一律适用,自不待言。又国际公法之原则,有治外法权之人不能适用本律,如第六条所定者是。”河南签注认为,新刑律的目的就是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如果在新刑律中明白承认领事裁判权的存在,那修律何益?领事裁判权是西方以强权用国际条约的形式取得的,是一个事实存在,但不能在国内法上予以承认。但最后这个意见并没有被采纳,相反修订法律观认为河南签注“故作背驰之论,系属有意吹求,应请毋容置议”[17]。修正案第八条改“特别条约法规或惯例”为“特别成例”,但无实质内容的变化。提到了邮传部的签注,但未采纳其删去此条的意见。相反予以批驳,认为“邮传部签注以为舍条约惯例即无法规,悉属错误”;“本条即为声明此项限制而设,并非牵国际法入于刑律之内”;“今特定此例于国权国体并无损伤也”。《钦定大清刑律》第八条只做了文字上的修饰,导致就法律上而言对外国人的管辖仍是一纸空文。在当时已经能够区分治外法权(即今日的外交豁免权)和领事裁判权之不同的情况下,草案仍然在国内法上承认了领事裁判权的存在,这的确和沈家本一再宣传的修律以收回领事裁判权的说法大相矛盾,由于沈家本在草案中没有就此问题作进一步的解释,今天我们无法揣测他老人家在这个问题上是怎么想的。这也使我们怀疑,沈家本主持清末修律,真的如他自己所言,是要收回领事裁判权吗?

立法目的上的偏差,遂导致了草案分则第三章关于国交之罪的规定。对于此章规定,众多签注提出了异议。如广西签注以前几年的租界苏报案、李鸿章在日本被刺案为例,说明草案关于国交之律中将外国君主等同于本国君主、外国代表等同于尊亲属而予以刑法上的保护是错误的[18]。两广签注反对草案第107、108条在刑法上置外国君主皇族与中国帝室同等看待。“今以外国君主大统领同于乘舆,外国皇族同于帝室,若有危害不敬,科罪惟均。非特中国臣民心理有所不安,即稽诸列代典章,似亦无此律法。…夫尊君所以劝忠敬上,所以正乱,似未可内外无别视为同等。此律务当酌改或竟删除为宜”;反对第109条杀伤外国代表按杀伤尊亲属之例处断,“今以外国代表等于父祖,若有杀伤即照此律处断。非独骇国民之视听,抑恐贻笑与外人。纵非谓其罪质相同,与以某律论者有别,而查其文义,实无殊科。恐不足以餍人心而昭法守”;对于第110条侮辱外国国旗罪和第111条滥用红十字作为商标罪,两广亦认为应属国际条约的范围,“似不宜搀入刑律致有阻碍”[19]。邮传部则认为第112条中国臣民聚众以暴力潜窃外国领域罪一条,“中国臣民下须加入“无故”二字或加“未得国家之同意”数字似较妥当[20]。陆军部举日本刑法和国际公法两例说明,对第110条侮辱外国国旗罪定罪应与限制,“似本条应添国旗章以堪为国家代表者所揭之旗章为限,并须外国政府请求然后论罪。对第112条,则以“英人以东方公司墟印度,即得印度然后归诸英国国家。虽非暴力,其为潜窃外国领域无疑,故无人从而罪之者”为例,认为本条无任何意义反而有害,“凡中国臣民潜窃外国领域者云云,此条为吾国现行刑律所无,亦为各国刑律所不载。…则本条有同虚设且恐适招外交上之结责,似宜删除”[21]。

本章国交罪的规定问题最大,一共十三条,在1997年刑法中找不到类似的一条。如1997年刑法有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罪但没有侮辱外国国旗罪,原因就在于这事关国际关系,刑法只涉及国内事务,而不规定国际关系,更何况也不能把侮辱外国国旗定为犯罪。至于滥用红十字作为商标罪国际上并没有定罪,更属草案编纂者的首创,本条草案立法理由云:“滥用红十字之记章以为商标亦足生列国之异议,而有害国交之虞者。故特为加入,将来各国刑典上必须有之规定也”。基于半殖民地国家的现实,适当的规定国交之罪以防止类似因义和团运动而导致的外交纠纷和战争而危害国家利益,亦无不可。但把外国君主视同本国皇帝、外国代表视同父母,确实有伤民族感情,也丧失了国格、人格,确实有点类似于鲁迅先生所说的“友邦惊诧”卑躬屈膝以媚外的味道。至于把国际上都无先例的“滥用红十字记号作为商标”定为犯罪予以处罚,则和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一样有领世界潮流的意思,并信誓旦旦的表示他国一定会跟风,这就有点自不量力了。

草案第三章关于国交之罪,尽管众多签注提出异议,如外国君主不能等同于本国君主、外国代表不能等同于尊亲属、侮辱外国旗章定罪应以外国代表所揭者为限、滥用红十字记号作为商标不应入刑律、中国臣民聚众以暴力潜窃外国领域不应入律定罪、外国开战须不在中国境内者方可布告中立等,但修正案全未采纳并予以批驳[22]。相反,本章由原案13条扩充为修正案的19条,其规定之详尽、罗列之明晰、对外国及外国人权益保护之周密,令人叹为观止。在对外交往中,法律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宗旨,对于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给予打击是应该的(即第四章关于外患之罪),但一味的为了国家间的“友好”而做出一些有损国家利益的措施和规定,就不合适了,草案第三章关于国交之罪即是如此。1997年刑法中即无此章规定的内容。这一方面虽充分暴露了草案半殖民地法律的特色,但另一方面实与编纂者的立场和见识分不开。许多条款,签注认为既然国外都没有规定,如滥用红十字记号作为商标、中国臣民聚众以暴力潜窃外国领域,自不应入律。案语却认为“关于国交之罪名,系属最近发达之理,不能纯以中外成例为言”。战火烧到了中国国土之上,中国竟然可以宣布局外中立,如有违反即应定罪量刑,这哪里是中国自己的法律,俨然是在为侵略者张目。本章许多规定,毫无道理,编纂者却动以外交为名予以辩解,以外交上的损失和危害来说明罪名的必要性,恰恰犯了他自己所批评的“牵事实于法律之中”[23]的错误。第三章的规定是刑律草案最大的败笔。

除了表面上的领事裁判权问题以外,实际上草案还有一个主要的立法目的,那就是服务于当时的立宪运动。这一点,沈家本等上呈草案的奏折中讲的不是很明显。东三省的签注奏折则首先把修律和立宪联系在一起,“中国法律至唐较为完备,相沿至今,代有损益,而宗旨不甚悬殊,则以政体未尝变易也。然条例日繁,罪名日重,其意原以惩奸禁暴而干大辟犯科条者岁有所增,所谓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非治本之道也。今既屡颁明诏预备立宪,而法律实为宪政之根据,自应力扫严苛一以公理为衡,删除繁细系以简赅为断。若仍本见行律例以资参考,则必扞格不入而签注不胜其繁。详译总则草案之宗旨,大抵以生命为重、以平均为义。以宥过为本旨,故过失皆得减刑,以人格为最尊,故良贱无所区别。约举数端,皆于立宪政体适相吻合。盖法律之源,本于道德,而行此律者亦必以道德之心使吾民有耻且格以渐几于无过之地。此立宪之先声、寰球之公理也”[24]。1910年宪政编查馆核定刑律草案时,更是把是否合乎立宪制度作为衡量草案的一大标准,甚至提到了保护人权的高度,“揆度时宜,今学校教授已不用科举旧法,且兴办女学,凡所谓国民教育者皆力行之;军队则用外国编制战术,交通则用铁轨轮船,凡此之类,不胜枚举。亦如夏葛冬裘,因时而变。现在朝廷博采各国成法,预备立宪,其要旨重在保卫人权。《钦定宪法大纲》所有臣民权利义务,均逐一规定,旧律之与立宪制度背驰之初,亦应逐加增损。上年臣馆奏定禁止买卖奴婢之律,即本此意。盖必用宪政同一之法律而后可保臣民之权利以尽义务。刑律不改则国民主义无由赞助,练兵兴学阻碍多段,是欲北辙而南其辕,与吏书而掣其肘。非特无成且将生患。此新律所之宜行者一也”[25]。1911年朝廷更是以立宪运动的原因而硬行把还没有履行完立法程序的刑律草案仓促颁布,“据宪政编查馆奏,新刑律分则并暂行章程,资政院未及议决,应否遵限颁布,缮单呈览请旨办理一折。新刑律颁布年限,定自先朝筹备宪政清单,现在开设议院之期已经缩短,新刑律尤为宪政重要一端。是以续行修正清单亦定为本年颁布,事关筹备年限,实属不可缓行。著将新刑律总则、分则暨暂行章程先为颁布以备实行,俟明年资政院开会仍可提议修正,具奏请旨,用符协赞之义”[26]。

在赞成新刑律草案者看来,收回领事裁判权与服务于立宪运动两者并不矛盾,相反还相辅相成。法律制度的齐一和政治制度的齐一会把中国推进到世界大同的境地。而反对新刑律草案的签注,多对草案偏重外交而不顾及内政给予了强烈批评,“或谓前年荷兰海牙保和会以我国法律不同,抑居三等,因将以此收回治外法权,故改用洋律、译从洋文。而窃思治外之道,基于治内,内治而后外可得治。今不明其政刑以讲求治内之道,而先驰其政刑以冀收治外法权,恐治外之权未收,治内之纲纪先堕。…然则法律之事文义之间,宜就地方之情形、人民之资格酌定之,不必舍己芸人自取扰乱”[27];“总之,现时法律不能不采取新说,以期便于交涉,亦不能不兼顾内政,使无越于礼防。本此旨以决从违,则施行自无所扞格”[28]。而反对新刑律草案的人中,不乏在政治上赞成和积极支持立宪运动的中央部院堂官和地方督抚,但在签注草案时,完全无人将新刑律的制定与国内的立宪运动相提并论。看来,政治运动和法律运动,并不总是同步的。

三、 关于草案的立法宗旨

草案的立法宗旨涉及如何处理中国现行刑律和西方刑法理论原则的关系,一般而言,不论最高统治者确定的“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稗治理”[29],修订法律大臣自称的“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仍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30],还是签注所讲的“修改本国之法,则贵乎汰其恶者而流其良,采取外国之法尤贵节其长而去其短。必求无偏无倚、知变知通”,[31]“处新旧递嬗之交,定中外大同之法,岂可得与民变革者,故不妨取彼之长,补我之短”,要不出“会通中西”的宗旨和原则。但为什么在这一问题上,草案还是招致了强烈的批评呢?

这原因就在于“会通中西”的宗旨和原则实在太大了,完全可能出现偏于西方和偏于中方这两端的局面。沈家本自己就曾经承认过1907年的刑律草案,“专以折冲樽俎,模范列强为宗旨”[32]。而赞成草案者,则主张“不在枝节上之讨论,而在根本上之解决”,“刑法之变革,先由报复时代进于峻刑时代,由峻刑时代进于博爱时代。我国数千年来相承之刑律,其为峻刑时代,固无可讳,而外人则且持博爱主义,驯进于科学主义,其不能忍让吾国以峻刑相残也,非惟人士为之,亦天道使然也。…论者不揣改订刑律主义之所在,而毛举峻刑时代之习惯,瑕指而瘢索之,毋拐格不相入也。故为今日中国计,既不能自狃于峻刑主义,则不能不采取博爱主义”[33]。山东签注认为中国法律处于峻刑时代,与西方的博爱时代相比,中国法律落后了,应该像西方学习。承认中国法律落后于西方一个多时代,与那些认为中国旧律本极精详、只是因社会的变化而不得不有所修改的观念,的确不同。前者已经不把两者置于同等文明的层次上来理解,而后者竭力把两者置于同等地位来看待。这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和关键问题之所在。许多签注奏折首先着眼于此,也是感觉草案在这方面出现了比较大的问题。

“今日改律之要,当删繁减轻。减轻一节,已经明谕罢除凌迟枭首等刑,而且停止刑讯整顿监狱。朝廷仁厚恻怛之至意,已为各国所同钦、万民所共仰矣,要在内外刑官实力遵行。至于删繁一节,前此修律大臣奏请删定现行法律,实为扼要办法。拟请饬下该大臣将中国旧律旧例逐条详审,何者应存、何者应删,再将此项新律草案与旧有律例逐条比较。其无伤礼教只关罪名轻重者,斟酌至当择善而从;其有关伦纪之处,应全行改正。总以按切时势而仍不背于礼教为主,限期修改成书再行请旨交宪政编查馆核议后恭呈钦定颁行海内,庶几收变法之益而不贻变法之害。”[34]

“中国治民之道,断不能离伦常而更言文明,舍礼制而别求教化。今徒骛一时之风尚,袭他国之名词,强令全数国民以就性质不同之法律。在执笔者以为,时令既趋于大同,法典宜取乎公共。不知师长去短则可,削足适履则不可。若以中国数千年尊君亲上之大防、制民遏俗之精意翻然废弃而不顾,恐法权未收,防闲已溃,必致奸慝放恣不可收拾。” [35]

“国法与天理人情相表里,中外风俗互异,刑律自难强同。近来国界交通,时异事殊,更有不能不变通之处,然取人所长,补我所短,必于中国风俗不相背驰始能行之无碍。若风俗如此而刑罚如彼,遂纲目俱备适成一家之言而与人情不相洽,必于天理失其中,即为国法所不容。”[36]

“庶于斟酌轻重之中,仍寓权衡缓急之意。盖此次改订宪章,故应博采东西各国律法,详加参酌,而仍求合于国家政教大纲,乃可收变法而不废法之效。”[37]

“总之,刑法变更可以与时为进止,不容削足而适履。纲常名教断难自弃,防闲除恶惩奸,尤宜加重刑典。若徒摹文明,概从宽滥,且恐法权未握,内溃先形,驯至不可收拾。”[38]

“总之,内政外交必须兼权而并顾,新说旧教均宜舍短而取长。必期经训之留贻与法律之制定不违不背无党无偏。”[39]

本着这样的指导思想,许多签注批评草案盲目追求所谓法理上的正确。因而出现了一些完全不顾及本国国情、纯属“食洋不化”的规定。

如草案第27章关于堕胎之罪的规定,这一章的内容在旧律中除了因奸有孕而堕胎致身死者有规定外[40],其他是没有的,所以草案的立法说明是“堕胎之行为戾人道害秩序损公益,本案故仿欧美日本各国通例,拟以适当之罚则”,可见其来源基本出于西方法律。但西方法律禁止堕胎主要基于基督教伦理,况且法律应否禁止堕胎,在西方就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因此堕胎本身并非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当时的中国而言,由于医学的不发达而缺乏避孕的意识和措施,一个已婚妇女怀孕频繁致一生可生育十几个孩子,这不仅给个人的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而且人口的激增带来了巨大的社会问题。山西签注认为,“本章规定原为保全人道起见,但中俗妇女最重名节,因奸有孕、畏人知觉私自堕胎或处于不得已之行为,事属秘密,检查不易;况今年生计艰难,各省溺婴之风未熄,其戾人道伤天彝较堕胎尤为过之。草案竟未议及,似觉疏漏”[41]。所谓溺婴成风,除了重男轻女的因素外,主要还是生计艰难、被逼无奈而为之。实际上,草案禁止堕胎而不提溺婴,并非如山西签注所云疏漏,只能理解为溺婴已经属于杀人罪的范畴了故不在关于堕胎之罪章中出现。在视溺婴为杀人之罪的情况下,草案全面的禁止堕胎,在当时的情况下既不现实,与个人、家庭和国家社会也不利。相比于今天的中国政府,顶着西方国家对“强制堕胎”无理指责的压力而坚持计划生育之国策,草案第27章关于堕胎之罪完全是一个“食洋不化”的典型。

又如草案第三十章关于略诱及和诱之罪,仿照西方法律的规定仅将拐取未满二十岁男女视为犯罪,许多签注则认为犯罪对象应该包括二十岁以上男女,尤其是妇女应予特别保护。“两广、两江签注质问被害者为二十岁以上男女是否处罚,湖南签注以原案不罚此种犯罪”[42],江西签注认为不应该将关于略诱及和诱之罪定为“须待告诉始论”的自诉罪,被略诱或被和诱人在婚姻继续之间其告诉不应该为无效[43]。在众多签注的质疑下,修正案将“凡用暴行胁迫或伪计拐取未满二十岁男女者为略诱罪”改为“凡加暴行胁迫或用伪计拐取女子或未满二十岁男子者为略诱罪”。但同时认为,“不知被害者为二十岁以上男女,原案并非置诸不问,此种犯罪应据第343条第一项[44]处断。盖诱拐罪与逮捕罪有别,既逾二十岁则有独立之资格可为逮捕罪之被害者而不能为诱取罪之被害者。第中国妇女与外国之妇女地位略有不同,兹从多数签注之意见删去女子年龄之限制”[45]。虽然按照多数签注的意见,删去了略诱罪中犯罪对象中女子年龄上的限制,但它所谓中外女子地位不同的理由却是站不住脚的。实际上,之所以要对二十岁以上的女子予以保护,与其说是由于中国女子自身的原因,还不如说是由中国略诱罪自身的犯罪特点所决定的。近一百年过去了,中国妇女的地位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与西方国家已经相差无几甚至还有有过之而无不及之处,但1997年刑法第243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妇女作为犯罪对象仍然没有年龄上的限制。这说明,在中国之所以不能在略诱罪中限制犯罪对象的年龄,并非由于犯罪对象自身的弱点需要特别保护,而是与中国经济文化的特点以及此类犯罪在中国的特点所决定的。即由于地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拐卖妇女仍然是一个普遍现象,因而需要予以特别打击。对于两广签注主张移送略诱之人于外国者应处极刑的意见,修订法律馆也不以为然,“查本章之罪在外国颇少,盖外国警察制度完备、户籍等法周密,检举犯罪自易,故不必科以重刑。新律实施之日,中国各种制度当以渐臻完备,科以原案所定之刑并非过轻”[46]。而立足于清末之时,从长远看,这种现象在中国之所以较外国为多,主要还是由于中外之间巨大的经济差异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从近期看,所谓新律实施之时制度逐渐完备的想法也是一厢情愿。所以对于这类犯罪,既然无法在短时间内根除,那予以严厉打击以保持高压态势的思路也是正确的。草案对犯罪现象产生根源的分析不对,相应的处置也自然难以有针对性。历史的事实是,自古以来,略卖人口之事在中国屡有发生,历朝、历代政府都将之定为性质很严重的犯罪予以严惩。草案虽然也规定了略诱和诱之罪,但第332条将已满二十岁的男女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内,削弱了对妇女的特别保护。第338条又将此罪定为自诉罪及成婚者告诉无效的限制性条件,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关于这一点,看一看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罪的相关规定[47]就明白了。1997年刑法本罪是有死刑条款的,而草案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显然对此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

另外,草案第306、307条规定了决斗罪,立法理由谓:决斗仅只两人,彼此签押并汇集多人临场以为佐证,与械斗微异。可知草案规定的决斗罪专指欧洲式的决斗,很多签注对于草案不规定中国盛行的械斗之罪而专言欧洲盛行的决斗之罪表示不解。两广签注认为,“查中国闽粤江楚等省,只有聚众斗械而无两人决斗之事。既属欧洲盛行,自难保中国之民不无仿效,着为定律,未尝不可。然械斗乃现时所有,似未便不言械斗而专言决斗,仍宜明定械斗专条以警悍俗”[48]。但修正案没有理会签注意见,《钦定大清刑律》仍然空悬决斗罪而无械斗罪的规定。近一百年过去了,草案所规定的决斗罪从来就没有在中国生根发芽,相反械斗、打群架倒是屡见不鲜。不规定中国盛行的械斗之罪而专言欧洲盛行的决斗之罪,是草案“食洋不化”的又一例证。而第345条将僧道列为“因其职务得知他人秘密无故而漏洩”的犯罪主体,显然脱胎于西方基督教中基督徒习惯于向神父牧师作“忏悔”而来,两广认为“漏泄他人秘密之事,不必定为僧道等类之人。此系从理想中悬拟而立”。但两广的意见并没有被采纳。

自近代以来,西方文化与中国传统文化的紧张(tension)问题就一直是导致中外冲突和国内重大事变的一大根源,问题的解决之道也一直让“历史的创造者”煞费苦心。从学习西方“船坚炮利”的“师夷长技以制夷”到洋务运动的“求强求富”,从追求大变、全变的“百日维新”到稍后的清末新政,解决之道大致不出“中体西用”的范畴,尽管西用的概念(西用、西器、西学)从兵器、军工、经济等物质的层面一直延伸到到官制、法律、宪政等制度层面,中体的概念(中体、儒道、中学)则从“文物制度”一直缩小为纲常之道。这说明,在五四新文化运动发动“思想革命”彻底反传统之前,在物质、制度、精神三个层面上,中国“历史的创造者”试图通过不断重新解释和划定“中体”、“西用”的范围和界限来解决它们之间的紧张。趋势是西用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而中体的内涵和外延不断缩小,最后退守到精神领地以安身立命。因此,就清末修律时的情形而言,一方面经过八国联军战争后的惩处祸首、清政府决定新政和预备立宪,拒绝向西方学习的顽固派势力已经基本扫荡已尽,中国向西方的学习已经进入了涵盖政治制度在内的全面阶段,向西方学习、进行改革已经成了解决中国问题的主要思路和方法,所谓“欲救中国残局,唯有变西法一策”;另一方面“中体西用”仍然是国人面对中西文化交融所采取的基本价值判断和解决方略。视向西方学习只具有方法论的意义,而不具有独立的终极价值。纲常之道作为中国文化最核心的内容,仍然被主流思想所信奉,还没有人敢于公开质疑儒家的义理文化。既要向西方学习以变革中国,又要维护和不悖于中国的伦理道德。江西巡抚冯汝骙在签注草案第十五章时反对过多采用日本法律的语言和结构,但不反对有选择的采用其内容。“今草案多用日本文法,如本章之提起公诉时效、罹精神病,与夫散见各条之犹豫行刑、假出狱暨笃疾废疾之视能、听能、语能、机能之类,常人似未易明瞭。…揆时度势,欲保法权,端在参量中外之情,酌定轻平之典。但与各国通例,当采其意而勿袭其文。凡官吏审判悉准新章,而律令体裁无改旧贯,复使宽者不流于纵,简者不失之疏。庶于折衷至当行之无弊益。”[49],这段话和沈家本的话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在表面上,“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而仍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是大家的普遍追求。问题在于,如何折衷才能至当?所以个人认为,评价清末修律和礼法之争的得失,主要不在于评价他们的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主要应该看他们在斟酌中西时的分寸和方法。这一点,两江签注可以给我们以启发。[50]

草案总则第50条涉及宥恕减轻的规定[51],它摒除了《大清律例》关于“老少废疾收赎”的相关规定[52],许多签注批评草案删除了废疾、笃疾宥减的规定而加入了原本不宥减的聋哑者,并且对老人犯罪的宥减过严。两江签注则认为,“是外律专有严于中律处。然中律废疾、笃疾律注均指瞎目折肢而未及聋哑,外律则只言聋哑而不及瞎目折肢。窃谓…废疾收赎本近乎宽,…今本条删去废疾收赎一层,未为不可。似宜仍用笃疾之律或添注聋哑兼病者亦包在笃疾之内,庶较周妥。至七十以上为古稀之年,中国本恤老之意,犯罪时从宽恕。外国则谓老者经验知识较少者为多,不应有犯罪之事,其罚与壮者同。至昏耄不明则精神作用不完全归之颠狂一门云云,所议亦尚近情理,此本条所以规定八十以上。岂但人至八十犯罪究不多见,或七十以上得减本刑一等,八十以上减二等,似亦平允”[53]。签注认为,中律有中律的道理,外律有外律的道理,用一种平和的心态,看到各自的优点和不足,然后扬长避短,从而提出了去废疾、留笃疾并把聋哑归入笃疾以及七十以上得减本刑一等,八十以上减二等的主张。两江的这一签注之所以值得认真考虑和省思,是因为个人感觉这才是真正在继承的基础上求发展之道。草案在立法说明中,缺乏的恰恰是这样一种心态,自然就无法做到真正的融会贯通,引起那么大的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草案总则第十五章规定了包括公诉时效、行刑时效在内的时效制度[54],由于这是一个全新的制度,很多签注都看不明白,也招致了很多的批评[55]。两江签注第69条对于这样一个崭新的法律名词和制度,使用了《大清律例》中的许多条款来予以说明:虽然名词是新的,但名词里面所蕴含的内容在旧律中是有的。“至于名词之间,即律法期于大同,字义亦颇简赅,自无妨照用,不必更易”。一个完全陌生的制度,由于使用了熟悉的材料来加以解释而变得好懂了。同时签注虽然明确赞成公诉权时效的规定,但也同时认为“各项年限,似可略为加展,以平起诉者之心,请再酌定”。如果联系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你会惊叹于两江签注在斟酌中西方面的到位和准确[56]。

历史的发展是具有连续性的,人们只有在连续的历史中才能获得方向感。骤然的制度变革,会让人们不知所措,从而本能的抵制这种变革。在中国这样一个传统崇拜浓厚的国度,如何在新旧之间搭起桥梁,如何让人们更容易的接受新生事物,是改革者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也是决定改革成败的关键。中国历史上改革者多会用“托古改制”之法,甚至康梁变法时也要把孔子打扮成一个改革家,原因就在于它迎合了国民的心理,减少了改革的阻力。虽然“托古改制”可能会给改革带来某种类似“龙种变成跳蚤”式的不良后果,但在中国这样一个东方国度,揆诸国情,仍不失为一种推进改革的好办法。草案虽然在每一条款下也多有沿革的说明,但多是材料的堆砌,没有能够与新条文的解释有机结合,从而无助于人们对新条文的接受。相反草案中对旧制度的不时批评还引起了强烈的反感。这说明草案的编纂者们一再强调领事裁判权问题对中国的危害,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而不得不采纳新的制度这一“托洋改制”的改革策略并不成功。在当时的情况下,两种策略应该并用,但前面应以“托古改制”为主起到铺平道路的作用,后面再辅以“托洋改制”的压力。前拉后推,方是近代改革者成功的两大策略。

除了“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之外,草案的另一个宗旨就是“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从草案立法说明看,所谓“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就是要把那些在西方法律中还没有规定、但在学术界已经得到讨论并出现主流观点的学术思想也规定在中国的刑律草案之中。按照这一宗旨,草案作出了如下规定:

总则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57]。草案“理由”部分认为,确定个人开始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有两个标准,“辨别说”依据一般人形成辨别是非能力的年龄确定,“感化说”依据一般人还可以教育感化的年龄确定。草案认为“感化说”是最先进的,当时西方各国主要采纳“辨别说”已经落伍了,“此说至近年已为陈腐,…以是非善恶之知与不知而定责任年龄,不可谓非各国法制之失当也。…故本案舍辨别心之旧说而以能受感化之年龄为主,用十六岁以下无责任之主义,诚世界中最进步之说也”[58]。近一百年后,草案所舍弃的“辨别说”仍然是中国刑法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主要原则,就世界范围看,“感化说”也没有成为主流。

分则第三章关于国交之罪。此章共十三条的规定也是各国刑法典所无的内容,但草案认为“近年往来日就便利,列国交际日繁,本章所揭皆损害国家睦谊而影响及全国之利害者,特兹设为一章,是最新之立法例也”[59]。其中对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60],“理由”部分指出,“滥用红十字之记章以为商标,亦足生列国之异议而有害国交之虞者,本案故特为加入,将来各国刑典上必须由之规定也”[61]。宪政编查馆核定此章时认为,“国交之罪,凡对外国君主、大统领有犯,用相互担保主义,与侵犯皇帝之罪从同,此泰西最近学说,各国刑法尚无成例,中国未便独异”[62]。虽然各国法律并没有相应规定,但考虑到当时晚清的特定时期,把有可能引起外交纠纷的行为,如杀伤外国领导人、外交使节等定为犯罪予以处罚,也未尝不可。但那依据的仍然是中国自己的情况,并非此乃什么先进的立法主义。至于将滥用红十字作为商标等行为也定为犯罪,认为它也会有害国交,那就有点“杞人忧天”了。近一百年后,中国刑法典中仍然没有半句关于妨害国家之罪的规定,世界各国刑法典中也不见此内容。

自清末开始的中国近代化,其主要命题就是向西方学习,这是由历史发展的形势所决定的。因此,晚清刑事法律改革,移植西方的刑法制度是必由之路。问题只在于斟酌中国的国情背景,移植的多或少以及是否得当。如果说从这一角度出发,尽管我们认为刑律草案在斟酌中西文化方面有欠适宜,但“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作为草案的一个立法宗旨还是应该予以肯定的话,那“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作为一个立法宗旨就值得怀疑了。以晚清中国与西方世界在政治制度、经济水平、教育文化程度方面的巨大差异,移植西方“行之以久”的法律制度已感不甚适应、吃力得很,如果再把那些在西方也还没有形成制度、仅仅限于学术界讨论的学说观点也规定到中国刑法典中,那中国刑法的法律“文本”,岂不是与中国犯罪状况的“实际”差得更远?如果再认为首创了世界最先进的立法主义,相信各国立法会“跟进”,那简直就是“呓语”了。二十世纪初期修订法律馆诸人的心态,与二十世纪中期大跃进时期“赶美超英”的口号一样的幼稚可笑,只不过一个是出于敌对状态下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绪,另一个则是屈服状态下迷失了自己的“西施效颦”。对于这样的立法宗旨,人们有理由予以批判。

注释:

[1] 今从朱勇老师的意见,以《大清刑律》称之。见朱勇:《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页。

[2] [日] 冈田朝太郎:《论改正刑律草案》,留庵译自日本《法学协会杂志》,第29卷第3号,译文载《法政杂志》第一年第二期。

[3] 如宪政编查馆特派员杨度、日人冈田朝太郎、德人赫善心、宪政编查馆参议、资政院议员劳乃宣、京师大学堂总监督刘廷琛、御史胡思敬、署邮传部右丞李稷勋、法部郎中吉同钧等。

[4] 关于晚清法律改革的动因,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与收回领事裁判权有直接关联。而我的看法是:1902年中英商约谈判时,张之洞主导制定了《马凯条约》第十二款关于英国有条件放弃治外法权的承诺,其目的在于推进国内向西方学习的进程;1907年后张之洞又否定了“修律以收回领事裁判权”说,其目的是为了反对沈家本过于“西化”的法律改革模式,以维护“中体西用”的法律改革思路。这一过程表明,领事裁判权问题始终只是晚清主持改革者推进法律变革的手段。事实上,晚清法律改革作为清末新政的一部分,也是服从和服务于新政这一整体政治局势的,它本身并没有自己额外的起因和目的。而礼法之争中,就修律与收回领事裁判权关系问题的辩论表明,法理派清醒地认识到单纯修律本身并不能收回领事裁判权,但在礼教文化占主流地位而法理派本身又不敢正面否定礼教文化的情况下,只好拿“危机论”(即领事裁判权问题)作为推进中国法律近代化的手段。这本身表明以沈家本为首的法理派是认同和接受了西方法律文化精神和原则的,他们希望用西方法律的精神来改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因此,清末修律中收回领事裁判权问题不过是手段,法律的近代化才是目的。手段和目的的不相协调,是导致晚清刑事法律改革出现诸多问题的主要原因。对此问题,本论文初稿第一章中原有专节论述,但考虑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学术争议,定稿时还是“忍痛割爱”了。如阅者有兴趣,可参看笔者的两篇文章:《晚清法律改革动因再探——以张之洞与领事裁判权问题的关系为视角》(《清史研究》2004年第4期);《晚清刑事法律改革中的危机论——以沈家本眼中的领事裁判权问题为中心》(《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5] 《清朝续文献通考》第9942页。

[6] 《学部奏折》。

[7] 《湖南奏折》。

[8] 《学部奏折》。

[9] 《安徽奏折》。

[10] 《学部奏折》。

[11] 《学部奏折》。

[12] 《安徽奏折》。

[13] 《大清法规大全》,政学社印行,台湾考正出版社1972 年影印本,第1942页。

[14] 《河南签注清单》。

[15] 《两广签注清单》。

[16] 《邮传部签注清单》。

[17] 《修正刑律案语》第二条。

[18] 《广西巡抚奏折》。

[19] 《两广签注清单》。

[20] 《邮传部签注清单》。

[21] 《陆军部签注清单》。

[22] “陆军部签注谓本条国旗国章应以国家代表所揭者为限并须外国请求然后论罪。查各国风俗,对国旗及国章均拘特别之敬意,即系私人所揭之旗章,苟加以侮辱行为,往往起其国民之愤,牵动外交。故本条不加制限…本条乃为预防牵动外交而设,彼此各有取义,无庸强同也”。“两江签注谓本条似应列诸商律,罚金之数亦尚需厘定。查本条之罪,系属有碍国交,其性质与商业行为不同,不得移入商律”。“陆军部签注谓此条为中外刑律不载,又各国刑律纯以属地主义为准,中国法律不能实施于外国之领土。查关于国交之罪名,系属最近发达之理,不能纯以中外成例为言”。“两江签注谓外国开战须不在中国境内者方可布告中立。查局外中立之布告,但须战争之事中国全未加入即可发表,不必论其战争之在内在外也。”——以上相应见《修正刑律案语》第117、118、119、121条。

[23] 《修正刑律案语》第十五条。

[24] 《清朝续文献通考》,第9941页。

[25] 宣统二年十月初四日宪政编查馆大臣、和硕庆亲王奕劻等《为核订新刑律告竣敬谨分别缮具清单请旨交议折》,见《钦定大清刑律》卷前奏折。

[26] 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内阁奉上谕》,见《钦定大清刑律》卷前谕旨。

[27] 《都察院奏折》。

[28] 《江苏巡抚奏折》。

[29] 《德宗景皇帝实录》,中华书局1987 年,第577页。

[30] 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订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为刑律分则草案告成缮具清单折》,见《钦定大清律例》卷前奏折。

[31] 《安徽巡抚奏折》。

[32] 光绪三十四年正月二十九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请编定现行刑律以立推行新律基础折》,见《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852页。

[33] 《山东巡抚奏折》。

[34] 《学部奏折》。

[35] 《直隶总督奏折》。

[36] 《陕西巡抚奏折》

[37] 《湖广总督奏折》。

[38] 《浙江巡抚奏折》。

[39] 《湖南巡抚奏折》。

[40] 其规定的着眼点也非禁止堕胎而是惩处奸夫,见《大清律例》“威逼人致死条”,载田涛、郑秦点校《中华传世法典·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440页。

[41] 《山西签注清单》第27章。

[42] 《修正刑律案语》第349条。

[43] 《江西签注清单》第338条。

[44] 初草第328条第一项(修正案第343条)“凡私擅逮捕或监禁人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45] 《修正刑律案语》第349条。

[46] 《修正刑律案语》第350条。

[47] 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8] 《两广签注清单》第306、307条。

[49] 《江西签注清单》第十五章。

[50] 两江签注是被修订法律馆归入赞成草案者之列的(“八月间臣馆先将修辑现行刑律赶缮黄册进呈。维时京外各签注陆续到齐,其中如农工商部、奉天、山东、两江、热河均在赞成之列”——《法部尚书廷杰等为修正刑律草案告成敬缮具清单折》,见《钦定大清律例》卷前奏折。),由于没有原奏,我们无法得知两江方面对草案总体倾向性意见,但根据其签注清单来看,主要以西方法律为标准,对于草案多数条款给予了明确的赞成意见,,即使对于有不同意见的条款,语言风格也比较温和,也是就事论事,没有上升到“主义”的高度来讨论。

[51] 第50条:凡聋哑者及满八十岁之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52]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大清律例》(法律版)第106页。

[53] 《两江签注清单》第五十条。

[54] 第69条:凡提起公诉权自犯罪行为既终之日起算,于左列期限不行者则因时效消减:一、应死刑者十五年 二、应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者十年三、应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应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应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 六、应五等有期徒刑者以下刑者六月。

[55] 《热河都统签注清单》第十五章:“今此章所言时效者,名词新异,语复拗折,虽详译二三千字,愈诠愈晦,令人不易索解,不如暂行删除或另订简明章程以资遵守。”

[56]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57] 第十一条:凡未满十六岁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命以感化教育。第四十九条:凡十六岁以上、二十岁未满之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

[58] 《大清法规大全》第1949页。

[59] 《大清法规大全》第1992页。

今日说法案例篇4

本文所指的“大清刑律草案”,是指修订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等于1907年10月3日(光绪三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和12月30日(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奏的大清刑律草案总则和分则。广义上的“大清刑律草案”,按照日人冈田朝太郎的说法,有“六案”之多[2]。本文所言“大清刑律草案”,专指1907年的“一案”,“二案”则以“修正刑律草案”称之,其余草案概不涉及。

本文所研究的“大清刑律草案签注”,是指修订法律馆上奏大清刑律草案后,按照立法程序,朝廷下编查馆交中央各部院堂官、地方各省督抚、将军都统征求意见。从1908年到1910年,京内外各衙门陆续上奏对大清刑律草案的意见,这些意见被称为“签注”。一份完整的签注奏折应该包括对草案发表整体看法的原奏和所附的对草案总则和分则逐条发表意见的清单,即所谓的“签注原奏”和“签注清单”。应该指出,自1907年刑律草案上奏后,社会各界对草案发表了大量的意见,各级官员上呈的奏折也不少[3],但除了上文所限之外,均不在本论题研究范围之内。

二、关于草案的立法目的

关于草案的立法目的,亦即修订《大清律例》的动机和原因,领事裁判权问题被置于了突出的地位。1907年修订法律馆上奏刑律草案的奏折中,认为《大清律例》应予修订的原因有三,“曰毖于时局,曰鉴于国际,曰惩于教案”,其中第一点就是领事裁判权问题,其他两点也都与外交有关。可见,追求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核心的国际平等,至少在表面上的确是草案的一个主要立法目的[4]。

对于草案的这样一个立法目的,山东、东三省签注给予了明确的赞成和支持,如东三省签注就指出,“世界大同,文明竞化,均以法律之大同觇权利之得失,向以我国律例与欧美异宜,故各国之有领事裁判权载在约章,遂为放弃之缺陷。今以立宪之预备改订法律,果能变通成规、集取新法,使各国商民之在我领土者均以诉讼为便,则宣布实行,或有更改旧约与各国跻于同等之一日”[5]。但更多的签注,虽然也认为“原奏所注意者只收回治外法权一事,自是今日急务。…今欲收回此权,则于旧律之有碍治外法权者,自不能不酌加修改”[6],“凡关于国际交涉之失败,无不缘于中律不同之故,是则修订法律实为至急切要之图”[7]。但在对于如何修律才能收回领事裁判权、修律如何处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上,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对于如何修律才能收回领事裁判权,学部签注和安徽签注以日本为例,指出了军事因素的作用更甚于法律因素。“收回治外法权,其效力有在法律中者,其实力有在法律外者。日本改律在明治二十三年,直至明治二十七年以后,各国始允其请,是其明证”[8];“考领事裁判权,西人初行于土耳其,继行于我国,又继行于日本。惟日本已与各国改约撤退,实由军事进步,非仅恃法律修明已也”[9]。所以领事裁判权的收回,主要依靠的是国家力量的强大而非法律与西方国家的齐同。“外人所以深诋中国法律必须改订者,约有数事:一刑讯无辜、一非刑惨酷、一拘传过多、一问官武断、一监羁凌虐、一拖累破家,果能将此数端积弊严禁而国势实力日见强盛,然后属地主义之说可以施行,外人自不能干我裁判之权。并非必须将中国旧律精义弃置不顾,全袭外国格式文法,即可立睹收回治外法权之效也”[10]。

基于上述观点,许多签注指出在法律上维持本国的风俗礼教与收回领事裁判权问题并不矛盾,草案应当处理好内政和外交的关系。“我国今日改定刑律,于中国纲常伦纪大有关系者,其罪名轻重,即使与各国有所异同,似亦无碍于收回此项法权也”[11],“以法律论,必实行于本国而后能见信于外人,若专务文明之名,于本国历史人情风俗习惯一切相违,窃恐人民至成都不及,非徒无益而转有损”[12]。

即使但就法律而论,许多签注也对草案的相关规定是否有利于收回领事裁判权提出了质疑。如草案总则第二条:“凡本律不问何人于在中国内犯罪者适用之”;第八条:“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至前条之规定如国际上有特别条约法规或惯例仍从条约法规或惯例办理”。草案第二条规定贯彻了刑法的属地主义原则,但面临着如何处理各国以条约获得的领事裁判权这一事实问题,草案在立法理由部分认为本条对外国人的适用范围为:“第一、无国籍之外国人;第二、无特别条约之外国人;第三、条约改正后之外国人”[13],同时草案第八条对属地主义作了限制,在国内法上实际上承认了领事裁判权的存在。河南签注第二条意见认为,如此规定则收回领事裁判权仍是一句空话,“如理由内所揭之三项,则此条仍属具文。盖修改刑律应以撤去领事裁判权为惟一之目的,中英中日等条约载明: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国刑法改同一律,一俟妥善即允弃其治外法权。其治外法权即指领事裁判权而言,…今乘修改之际必万汇群智互相讨论以臻妥善而期必撤去不合作延宕之笔希望之词。日本改良法律,虽与各国订约议定五年后裁撤,然亦止形诸约文,未尝载诸理由。…而第八条又谓:如国际有特别条约法规或惯例仍从条约法规或惯例办理,直承认其永远享有领事裁判权,尤欠斟酌。拟请更订此条,将第八条删去,并理由亦不必赘列三项致受人以柄” [14];两广签注第八条也反对予国际惯例以优先权,“更定刑律本为收回治外法权起见。释文谓因国际条约而限制刑法全体效力者即领事裁判权是,然则今日所注重以收回领事裁判之权为第一要义也。今本条谓如国际上有特别条约法规或惯例仍从条约法规或惯例办理,夫特别条约转为国际而设,自不能不按约处断,若惯例则所包者广,凡有办过旧案几无一不可成为惯例矣。释文谓暂准各国领事有裁判权系不得已办法,并非常制,不知我以为非常制者难免他人不指为惯例。即此两字恐生无数葛藤,安能事事磋商,辩其为是惯非惯?倘执此条争论,则全部刑律将成虚设,所关非细,似宜再酌。”[15]

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角度出发,邮传部也对草案第八条关于优先适用国际法之特别条约法规或惯例的规定表达了强烈的异议,“本条规定,在立案者本意,系为防止本律与国际法之冲突而设。不知刑法与国际法本自截然两物,各有独立性质,牵此入彼,实为大谬。…故照国际普通法,外国者代表者均不受内国刑罚制裁,然各国不以此种条文加入刑法,即如日本新颁刑法。…观此则本条之设,不诚为多事乎?且以国际条约与法规惯例并举,在学理上亦有未妥。夫国际上舍条约惯例即无所谓法规,盖条约惯例为国际法之大源故也。不宁唯是,此条若作为正文颁出,与中国国权体面大有损伤,何则?领事裁判混合裁判等特别条约,只成为国际条约上之权利,与内国法律上之权利,固自有间。若为内国法律付与之权利,则不因开战而消灭,若仅为条约上之权利,则开战时可以失效,今将变条约上之权利而以刑律规定之,与我国所损滋多,是亦不可以已乎?至于惯例两字,尤数荒谬。…此条为各国所无之条文,流弊甚大,非削去不可”[16]。可以看出,邮传部对于国际法的了解,远在修订法律馆之上。

即使从今天眼光看,草案此两条规定确实有欠斟酌,有在国内法上自丧其国家和尊严的嫌疑和危险。似乎这个问题在草案编拟之初就有人提了出来,但草案编纂者不以为然,这导致了第二条实际上仍然是具文,而且在国内法上予以承认。对于不平等条约,草案居然认为神圣,“第一项虽不问何人,然国际公法之原则至尊,为神圣不可犯侵,则刑律不能一律适用,自不待言。又国际公法之原则,有治外法权之人不能适用本律,如第六条所定者是。”河南签注认为,新刑律的目的就是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如果在新刑律中明白承认领事裁判权的存在,那修律何益?领事裁判权是西方以强权用国际条约的形式取得的,是一个事实存在,但不能在国内法上予以承认。但最后这个意见并没有被采纳,相反修订法律观认为河南签注“故作背驰之论,系属有意吹求,应请毋容置议”[17]。修正案第八条改“特别条约法规或惯例”为“特别成例”,但无实质内容的变化。提到了邮传部的签注,但未采纳其删去此条的意见。相反予以批驳,认为“邮传部签注以为舍条约惯例即无法规,悉属错误”;“本条即为声明此项限制而设,并非牵国际法入于刑律之内”;“今特定此例于国权国体并无损伤也”。《钦定大清刑律》第八条只做了文字上的修饰,导致就法律上而言对外国人的管辖仍是一纸空文。在当时已经能够区分治外法权(即今日的外交豁免权)和领事裁判权之不同的情况下,草案仍然在国内法上承认了领事裁判权的存在,这的确和沈家本一再宣传的修律以收回领事裁判权的说法大相矛盾,由于沈家本在草案中没有就此问题作进一步的解释,今天我们无法揣测他老人家在这个问题上是怎么想的。这也使我们怀疑,沈家本主持清末修律,真的如他自己所言,是要收回领事裁判权吗?

立法目的上的偏差,遂导致了草案分则第三章关于国交之罪的规定。对于此章规定,众多签注提出了异议。如广西签注以前几年的租界苏报案、李鸿章在日本被刺案为例,说明草案关于国交之律中将外国君主等同于本国君主、外国代表等同于尊亲属而予以刑法上的保护是错误的[18]。两广签注反对草案第107、108条在刑法上置外国君主皇族与中国帝室同等看待。“今以外国君主大统领同于乘舆,外国皇族同于帝室,若有危害不敬,科罪惟均。非特中国臣民心理有所不安,即稽诸列代典章,似亦无此律法。…夫尊君所以劝忠敬上,所以正乱,似未可内外无别视为同等。此律务当酌改或竟删除为宜”;反对第109条杀伤外国代表按杀伤尊亲属之例处断,“今以外国代表等于父祖,若有杀伤即照此律处断。非独骇国民之视听,抑恐贻笑与外人。纵非谓其罪质相同,与以某律论者有别,而查其文义,实无殊科。恐不足以餍人心而昭法守”;对于第110条侮辱外国国旗罪和第111条滥用红十字作为商标罪,两广亦认为应属国际条约的范围,“似不宜搀入刑律致有阻碍”[19]。邮传部则认为第112条中国臣民聚众以暴力潜窃外国领域罪一条,“中国臣民下须加入“无故”二字或加“未得国家之同意”数字似较妥当[20]。陆军部举日本刑法和国际公法两例说明,对第110条侮辱外国国旗罪定罪应与限制,“似本条应添国旗章以堪为国家代表者所揭之旗章为限,并须外国政府请求然后论罪。对第112条,则以“英人以东方公司墟印度,即得印度然后归诸英国国家。虽非暴力,其为潜窃外国领域无疑,故无人从而罪之者”为例,认为本条无任何意义反而有害,“凡中国臣民潜窃外国领域者云云,此条为吾国现行刑律所无,亦为各国刑律所不载。…则本条有同虚设且恐适招外交上之结责,似宜删除”[21]。

本章国交罪的规定问题最大,一共十三条,在1997年刑法中找不到类似的一条。如1997年刑法有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罪但没有侮辱外国国旗罪,原因就在于这事关国际关系,刑法只涉及国内事务,而不规定国际关系,更何况也不能把侮辱外国国旗定为犯罪。至于滥用红十字作为商标罪国际上并没有定罪,更属草案编纂者的首创,本条草案立法理由云:“滥用红十字之记章以为商标亦足生列国之异议,而有害国交之虞者。故特为加入,将来各国刑典上必须有之规定也”。基于半殖民地国家的现实,适当的规定国交之罪以防止类似因义和团运动而导致的外交纠纷和战争而危害国家利益,亦无不可。但把外国君主视同本国皇帝、外国代表视同父母,确实有伤民族感情,也丧失了国格、人格,确实有点类似于鲁迅先生所说的“友邦惊诧”卑躬屈膝以的味道。至于把国际上都无先例的“滥用红十字记号作为商标”定为犯罪予以处罚,则和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一样有领世界潮流的意思,并信誓旦旦的表示他国一定会跟风,这就有点自不量力了。

草案第三章关于国交之罪,尽管众多签注提出异议,如外国君主不能等同于本国君主、外国代表不能等同于尊亲属、侮辱外国旗章定罪应以外国代表所揭者为限、滥用红十字记号作为商标不应入刑律、中国臣民聚众以暴力潜窃外国领域不应入律定罪、外国开战须不在中国境内者方可布告中立等,但修正案全未采纳并予以批驳[22]。相反,本章由原案13条扩充为修正案的19条,其规定之详尽、罗列之明晰、对外国及外国人权益保护之周密,令人叹为观止。在对外交往中,法律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宗旨,对于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给予打击是应该的(即第四章关于外患之罪),但一味的为了国家间的“友好”而做出一些有损国家利益的措施和规定,就不合适了,草案第三章关于国交之罪即是如此。1997年刑法中即无此章规定的内容。这一方面虽充分暴露了草案半殖民地法律的特色,但另一方面实与编纂者的立场和见识分不开。许多条款,签注认为既然国外都没有规定,如滥用红十字记号作为商标、中国臣民聚众以暴力潜窃外国领域,自不应入律。案语却认为“关于国交之罪名,系属最近发达之理,不能纯以中外成例为言”。战火烧到了中国国土之上,中国竟然可以宣布局外中立,如有违反即应定罪量刑,这哪里是中国自己的法律,俨然是在为侵略者张目。本章许多规定,毫无道理,编纂者却动以外交为名予以辩解,以外交上的损失和危害来说明罪名的必要性,恰恰犯了他自己所批评的“牵事实于法律之中”[23]的错误。第三章的规定是刑律草案最大的败笔。

除了表面上的领事裁判权问题以外,实际上草案还有一个主要的立法目的,那就是服务于当时的立宪运动。这一点,沈家本等上呈草案的奏折中讲的不是很明显。东三省的签注奏折则首先把修律和立宪联系在一起,“中国法律至唐较为完备,相沿至今,代有损益,而宗旨不甚悬殊,则以政体未尝变易也。然条例日繁,罪名日重,其意原以惩奸禁暴而干大辟犯科条者岁有所增,所谓齐之以刑、民免而,非治本之道也。今既屡颁明诏预备立宪,而法律实为之根据,自应力扫严苛一以公理为衡,删除繁细系以简赅为断。若仍本见行律例以资参考,则必?I格不入而签注不胜其繁。详译总则草案之宗旨,大抵以生命为重、以平均为义。以宥过为本旨,故过失皆得减刑,以人格为最尊,故良贱无所区别。约举数端,皆于立体适相吻合。盖法律之源,本于道德,而行此律者亦必以道德之心使吾民有耻且格以渐几于无过之地。此立宪之先声、寰球之公理也”[24]。1910年编查馆核定刑律草案时,更是把是否合乎立宪制度作为衡量草案的一大标准,甚至提到了保护人权的高度,“揆度时宜,今学校教授已不用科举旧法,且兴办女学,凡所谓国民教育者皆力行之;军队则用外国编制战术,交通则用铁轨轮船,凡此之类,不胜枚举。亦如夏葛冬裘,因时而变。现在朝廷博采各国成法,预备立宪,其要旨重在保卫人权。《钦定宪法大纲》所有臣民权利义务,均逐一规定,旧律之与立宪制度背驰之初,亦应逐加增损。上年臣馆奏定禁止买卖奴婢之律,即本此意。盖必用同一之法律而后可保臣民之权利以尽义务。刑律不改则国民主义无由赞助,练兵兴学阻碍多段,是欲北辙而南其辕,与吏书而掣其肘。非特无成且将生患。此新律所之宜行者一也”[25]。1911年朝廷更是以立宪运动的原因而硬行把还没有履行完立法程序的刑律草案仓促颁布,“据编查馆奏,新刑律分则并暂行章程,资政院未及议决,应否遵限颁布,缮单呈览请旨办理一折。新刑律颁布年限,定自先朝筹备清单,现在开设议院之期已经缩短,新刑律尤为重要一端。是以续行修正清单亦定为本年颁布,事关筹备年限,实属不可缓行。著将新刑律总则、分则暨暂行章程先为颁布以备实行,俟明年资政院开会仍可提议修正,具奏请旨,用符协赞之义”[26]。

在赞成新刑律草案者看来,收回领事裁判权与服务于立宪运动两者并不矛盾,相反还相辅相成。法律制度的齐一和政治制度的齐一会把中国推进到世界大同的境地。而反对新刑律草案的签注,多对草案偏重外交而不顾及内政给予了强烈批评,“或谓前年荷兰海牙保和会以我国法律不同,抑居三等,因将以此收回治外法权,故改用洋律、译从洋文。而窃思治外之道,基于治内,内治而后外可得治。今不明其政刑以讲求治内之道,而先驰其政刑以冀收治外法权,恐治外之权未收,治内之纲纪先堕。…然则法律之事文义之间,宜就地方之情形、人民之资格酌定之,不必舍己芸人自取扰乱”[27];“总之,现时法律不能不采取新说,以期便于交涉,亦不能不兼顾内政,使无越于礼防。本此旨以决从违,则施行自无所?I格”[28]。而反对新刑律草案的人中,不乏在政治上赞成和积极支持立宪运动的中央部院堂官和地方督抚,但在签注草案时,完全无人将新刑律的制定与国内的立宪运动相提并论。看来,政治运动和法律运动,并不总是同步的。

三、 关于草案的立法宗旨

草案的立法宗旨涉及如何处理中国现行刑律和西方刑法理论原则的关系,一般而言,不论最高统治者确定的“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稗治理”[29],修订法律大臣自称的“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仍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30],还是签注所讲的“修改本国之法,则贵乎汰其恶者而流其良,采取外国之法尤贵节其长而去其短。必求无偏无倚、知变知通”,[31]“处新旧递嬗之交,定中外大同之法,岂可得与民变革者,故不妨取彼之长,补我之短”,要不出“会通中西”的宗旨和原则。但为什么在这一问题上,草案还是招致了强烈的批评呢?

这原因就在于“会通中西”的宗旨和原则实在太大了,完全可能出现偏于西方和偏于中方这两端的局面。沈家本自己就曾经承认过1907年的刑律草案,“专以折冲樽俎,模范列强为宗旨”[32]。而赞成草案者,则主张“不在枝节上之讨论,而在根本上之解决”,“刑法之变革,先由报复时代进于峻刑时代,由峻刑时代进于博爱时代。我国数千年来相承之刑律,其为峻刑时代,固无可讳,而外人则且持博爱主义,驯进于科学主义,其不能忍让吾国以峻刑相残也,非惟人士为之,亦天道使然也。…论者不揣改订刑律主义之所在,而毛举峻刑时代之习惯,瑕指而瘢索之,毋拐格不相入也。故为今日中国计,既不能自狃于峻刑主义,则不能不采取博爱主义”[33]。山东签注认为中国法律处于峻刑时代,与西方的博爱时代相比,中国法律落后了,应该像西方学习。承认中国法律落后于西方一个多时代,与那些认为中国旧律本极精详、只是因社会的变化而不得不有所修改的观念,的确不同。前者已经不把两者置于同等文明的层次上来理解,而后者竭力把两者置于同等地位来看待。这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和关键问题之所在。许多签注奏折首先着眼于此,也是感觉草案在这方面出现了比较大的问题。

“今日改律之要,当删繁减轻。减轻一节,已经明谕罢除凌迟枭首等刑,而且停止刑讯整顿监狱。朝廷仁厚恻怛之至意,已为各国所同钦、万民所共仰矣,要在内外刑官实力遵行。至于删繁一节,前此修律大臣奏请删定现行法律,实为扼要办法。拟请饬下该大臣将中国旧律旧例逐条详审,何者应存、何者应删,再将此项新律草案与旧有律例逐条比较。其无伤礼教只关罪名轻重者,斟酌至当择善而从;其有关伦纪之处,应全行改正。总以按切时势而仍不背于礼教为主,限期修改成书再行请旨交编查馆核议后恭呈钦定颁行海内,庶几收变法之益而不贻变法之害。”[34]

“中国治民之道,断不能离伦常而更言文明,舍礼制而别求教化。今徒骛一时之风尚,袭他国之名词,强令全数国民以就性质不同之法律。在执笔者以为,时令既趋于大同,法典宜取乎公共。不知师长去短则可,削足适履则不可。若以中国数千年尊君亲上之大防、制民遏俗之精意翻然废弃而不顾,恐法权未收,防闲已溃,必致奸慝放恣不可收拾。” [35]

“国法与天理人情相表里,中外风俗互异,刑律自难强同。近来国界交通,时异事殊,更有不能不变通之处,然取人所长,补我所短,必于中国风俗不相背驰始能行之无碍。若风俗如此而刑罚如彼,遂纲目俱备适成一家之言而与人情不相洽,必于天理失其中,即为国法所不容。”[36]

“庶于斟酌轻重之中,仍寓权衡缓急之意。盖此次改订,故应博采东西各国律法,详加参酌,而仍求合于国家政教大纲,乃可收变法而不废法之效。”[37]

“总之,刑法变更可以与时为进止,不容削足而适履。纲常名教断难自弃,防闲除恶惩奸,尤宜加重刑典。若徒摹文明,概从宽滥,且恐法权未握,内溃先形,驯至不可收拾。”[38]

“总之,内政外交必须兼权而并顾,新说旧教均宜舍短而取长。必期经训之留贻与法律之制定不违不背无党无偏。”[39]

本着这样的指导思想,许多签注批评草案盲目追求所谓法理上的正确。因而出现了一些完全不顾及本国国情、纯属“食洋不化”的规定。

如草案第27章关于堕胎之罪的规定,这一章的内容在旧律中除了因奸有孕而堕胎致身死者有规定外[40],其他是没有的,所以草案的立法说明是“堕胎之行为戾人道害秩序损公益,本案故仿欧美日本各国通例,拟以适当之罚则”,可见其来源基本出于西方法律。但西方法律禁止堕胎主要基于基督教伦理,况且法律应否禁止堕胎,在西方就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因此堕胎本身并非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当时的中国而言,由于医学的不发达而缺乏避孕的意识和措施,一个已婚妇女怀孕频繁致一生可生育十几个孩子,这不仅给个人的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而且人口的激增带来了巨大的社会问题。山西签注认为,“本章规定原为保全人道起见,但中俗妇女最重名节,因奸有孕、畏人知觉私自堕胎或处于不得已之行为,事属秘密,检查不易;况今年生计艰难,各省溺婴之风未熄,其戾人道伤天彝较堕胎尤为过之。草案竟未议及,似觉疏漏”[41]。所谓溺婴成风,除了重男轻女的因素外,主要还是生计艰难、被逼无奈而为之。实际上,草案禁止堕胎而不提溺婴,并非如山西签注所云疏漏,只能理解为溺婴已经属于杀人罪的范畴了故不在关于堕胎之罪章中出现。在视溺婴为杀人之罪的情况下,草案全面的禁止堕胎,在当时的情况下既不现实,与个人、家庭和国家社会也不利。相比于今天的中国政府,顶着西方国家对“强制堕胎”无理指责的压力而坚持计划生育之国策,草案第27章关于堕胎之罪完全是一个“食洋不化”的典型。

又如草案第三十章关于略诱及和诱之罪,仿照西方法律的规定仅将拐取未满二十岁男女视为犯罪,许多签注则认为犯罪对象应该包括二十岁以上男女,尤其是妇女应予特别保护。“两广、两江签注质问被害者为二十岁以上男女是否处罚,湖南签注以原案不罚此种犯罪”[42],江西签注认为不应该将关于略诱及和诱之罪定为“须待告诉始论”的自诉罪,被略诱或被和诱人在婚姻继续之间其告诉不应该为无效[43]。在众多签注的质疑下,修正案将“凡用暴行胁迫或伪计拐取未满二十岁男女者为略诱罪”改为“凡加暴行胁迫或用伪计拐取女子或未满二十岁男子者为略诱罪”。但同时认为,“不知被害者为二十岁以上男女,原案并非置诸不问,此种犯罪应据第343条第一项[44]处断。盖诱拐罪与逮捕罪有别,既逾二十岁则有独立之资格可为逮捕罪之被害者而不能为诱取罪之被害者。第中国妇女与外国之妇女地位略有不同,兹从多数签注之意见删去女子年龄之限制”[45]。虽然按照多数签注的意见,删去了略诱罪中犯罪对象中女子年龄上的限制,但它所谓中外女子地位不同的理由却是站不住脚的。实际上,之所以要对二十岁以上的女子予以保护,与其说是由于中国女子自身的原因,还不如说是由中国略诱罪自身的犯罪特点所决定的。近一百年过去了,中国妇女的地位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与西方国家已经相差无几甚至还有有过之而无不及之处,但1997年刑法第243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妇女作为犯罪对象仍然没有年龄上的限制。这说明,在中国之所以不能在略诱罪中限制犯罪对象的年龄,并非由于犯罪对象自身的弱点需要特别保护,而是与中国经济文化的特点以及此类犯罪在中国的特点所决定的。即由于地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拐卖妇女仍然是一个普遍现象,因而需要予以特别打击。对于两广签注主张移送略诱之人于外国者应处极刑的意见,修订法律馆也不以为然,“查本章之罪在外国颇少,盖外国警察制度完备、户籍等法周密,检举犯罪自易,故不必科以重刑。新律实施之日,中国各种制度当以渐臻完备,科以原案所定之刑并非过轻”[46]。而立足于清末之时,从长远看,这种现象在中国之所以较外国为多,主要还是由于中外之间巨大的经济差异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从近期看,所谓新律实施之时制度逐渐完备的想法也是一厢情愿。所以对于这类犯罪,既然无法在短时间内根除,那予以严厉打击以保持高压态势的思路也是正确的。草案对犯罪现象产生根源的分析不对,相应的处置也自然难以有针对性。历史的事实是,自古以来,略卖人口之事在中国屡有发生,历朝、历代政府都将之定为性质很严重的犯罪予以严惩。草案虽然也规定了略诱和诱之罪,但第332条将已满二十岁的男女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内,削弱了对妇女的特别保护。第338条又将此罪定为自诉罪及成婚者告诉无效的限制性条件,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关于这一点,看一看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罪的相关规定[47]就明白了。1997年刑法本罪是有死刑条款的,而草案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显然对此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

另外,草案第306、307条规定了决斗罪,立法理由谓:决斗仅只两人,彼此签押并汇集多人临场以为佐证,与械斗微异。可知草案规定的决斗罪专指欧洲式的决斗,很多签注对于草案不规定中国盛行的械斗之罪而专言欧洲盛行的决斗之罪表示不解。两广签注认为,“查中国闽粤江楚等省,只有聚众斗械而无两人决斗之事。既属欧洲盛行,自难保中国之民不无仿效,着为定律,未尝不可。然械斗乃现时所有,似未便不言械斗而专言决斗,仍宜明定械斗专条以警悍俗”[48]。但修正案没有理会签注意见,《钦定大清刑律》仍然空悬决斗罪而无械斗罪的规定。近一百年过去了,草案所规定的决斗罪从来就没有在中国生根发芽,相反械斗、打群架倒是屡见不鲜。不规定中国盛行的械斗之罪而专言欧洲盛行的决斗之罪,是草案“食洋不化”的又一例证。而第345条将僧道列为“因其职务得知他人秘密无故而漏??钡姆缸镏魈澹?匀煌烟ビ谖鞣交?浇讨谢?酵较肮哂谙蛏窀改潦ψ鳌扳慊凇倍?矗?焦闳衔?奥┬顾?嗣孛苤?拢?槐囟ㄎ??赖壤嘀?恕4讼荡永硐胫行?舛?ⅰ薄5?焦愕囊饧?⒚挥斜徊赡伞?br>

自近代以来,西方文化与中国传统文化的紧张(tension)问题就一直是导致中外冲突和国内重大事变的一大根源,问题的解决之道也一直让“历史的创造者”煞费苦心。从学习西方“船坚炮利”的“师夷长技以制夷”到洋务运动的“求强求富”,从追求大变、全变的“百日维新”到稍后的清末新政,解决之道大致不出“中体西用”的范畴,尽管西用的概念(西用、西器、西学)从兵器、军工、经济等物质的层面一直延伸到到官制、法律、等制度层面,中体的概念(中体、儒道、中学)则从“文物制度”一直缩小为纲常之道。这说明,在五四新文化运动发动“思想革命”彻底反传统之前,在物质、制度、精神三个层面上,中国“历史的创造者”试图通过不断重新解释和划定“中体”、“西用”的范围和界限来解决它们之间的紧张。趋势是西用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而中体的内涵和外延不断缩小,最后退守到精神领地以安身立命。因此,就清末修律时的情形而言,一方面经过八国联军战争后的惩处祸首、清政府决定新政和预备立宪,拒绝向西方学习的顽固派势力已经基本扫荡已尽,中国向西方的学习已经进入了涵盖政治制度在内的全面阶段,向西方学习、进行改革已经成了解决中国问题的主要思路和方法,所谓“欲救中国残局,唯有变西法一策”;另一方面“中体西用”仍然是国人面对中西文化交融所采取的基本价值判断和解决方略。视向西方学习只具有方法论的意义,而不具有独立的终极价值。纲常之道作为中国文化最核心的内容,仍然被主流思想所信奉,还没有人敢于公开质疑儒家的义理文化。既要向西方学习以变革中国,又要维护和不悖于中国的伦理道德。江西巡抚冯汝?在签注草案第十五章时反对过多采用日本法律的语言和结构,但不反对有选择的采用其内容。“今草案多用日本文法,如本章之提起公诉时效、罹精神病,与夫散见各条之犹豫行刑、假出狱暨笃疾废疾之视能、听能、语能、机能之类,常人似未易明?。…揆时度势,欲保法权,端在参量中外之情,酌定轻平之典。但与各国通例,当采其意而勿袭其文。凡官吏审判悉准新章,而律令体裁无改旧贯,复使宽者不流于纵,简者不失之疏。庶于折衷至当行之无弊益。”[49],这段话和沈家本的话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在表面上,“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而仍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是大家的普遍追求。问题在于,如何折衷才能至当?所以个人认为,评价清末修律和礼法之争的得失,主要不在于评价他们的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主要应该看他们在斟酌中西时的分寸和方法。这一点,两江签注可以给我们以启发。[50]

草案总则第50条涉及宥恕减轻的规定[51],它摒除了《大清律例》关于“老少废疾收赎”的相关规定[52],许多签注批评草案删除了废疾、笃疾宥减的规定而加入了原本不宥减的聋哑者,并且对老人犯罪的宥减过严。两江签注则认为,“是外律专有严于中律处。然中律废疾、笃疾律注均指瞎目折肢而未及聋哑,外律则只言聋哑而不及瞎目折肢。窃谓…废疾收赎本近乎宽,…今本条删去废疾收赎一层,未为不可。似宜仍用笃疾之律或添注聋哑兼病者亦包在笃疾之内,庶较周妥。至七十以上为古稀之年,中国本恤老之意,犯罪时从宽恕。外国则谓老者经验知识较少者为多,不应有犯罪之事,其罚与壮者同。至昏耄不明则精神作用不完全归之颠狂一门云云,所议亦尚近情理,此本条所以规定八十以上。岂但人至八十犯罪究不多见,或七十以上得减本刑一等,八十以上减二等,似亦平允”[53]。签注认为,中律有中律的道理,外律有外律的道理,用一种平和的心态,看到各自的优点和不足,然后扬长避短,从而提出了去废疾、留笃疾并把聋哑归入笃疾以及七十以上得减本刑一等,八十以上减二等的主张。两江的这一签注之所以值得认真考虑和省思,是因为个人感觉这才是真正在继承的基础上求发展之道。草案在立法说明中,缺乏的恰恰是这样一种心态,自然就无法做到真正的融会贯通,引起那么大的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草案总则第十五章规定了包括公诉时效、行刑时效在内的时效制度[54],由于这是一个全新的制度,很多签注都看不明白,也招致了很多的批评[55]。两江签注第69条对于这样一个崭新的法律名词和制度,使用了《大清律例》中的许多条款来予以说明:虽然名词是新的,但名词里面所蕴含的内容在旧律中是有的。“至于名词之间,即律法期于大同,字义亦颇简赅,自无妨照用,不必更易”。一个完全陌生的制度,由于使用了熟悉的材料来加以解释而变得好懂了。同时签注虽然明确赞成公诉权时效的规定,但也同时认为“各项年限,似可略为加展,以平者之心,请再酌定”。如果联系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你会惊叹于两江签注在斟酌中西方面的到位和准确[56]。

历史的发展是具有连续性的,人们只有在连续的历史中才能获得方向感。骤然的制度变革,会让人们不知所措,从而本能的抵制这种变革。在中国这样一个传统崇拜浓厚的国度,如何在新旧之间搭起桥梁,如何让人们更容易的接受新生事物,是改革者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也是决定改革成败的关键。中国历史上改革者多会用“托古改制”之法,甚至康梁变法时也要把孔子打扮成一个改革家,原因就在于它迎合了国民的心理,减少了改革的阻力。虽然“托古改制”可能会给改革带来某种类似“龙种变成跳蚤”式的不良后果,但在中国这样一个东方国度,揆诸国情,仍不失为一种推进改革的好办法。草案虽然在每一条款下也多有沿革的说明,但多是材料的堆砌,没有能够与新条文的解释有机结合,从而无助于人们对新条文的接受。相反草案中对旧制度的不时批评还引起了强烈的反感。这说明草案的编纂者们一再强调领事裁判权问题对中国的危害,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而不得不采纳新的制度这一“托洋改制”的改革策略并不成功。在当时的情况下,两种策略应该并用,但前面应以“托古改制”为主起到铺平道路的作用,后面再辅以“托洋改制”的压力。前拉后推,方是近代改革者成功的两大策略。

除了“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之外,草案的另一个宗旨就是“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从草案立法说明看,所谓“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就是要把那些在西方法律中还没有规定、但在学术界已经得到讨论并出现主流观点的学术思想也规定在中国的刑律草案之中。按照这一宗旨,草案作出了如下规定:

总则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57]。草案“理由”部分认为,确定个人开始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有两个标准,“辨别说”依据一般人形成辨别是非能力的年龄确定,“感化说”依据一般人还可以教育感化的年龄确定。草案认为“感化说”是最先进的,当时西方各国主要采纳“辨别说”已经落伍了,“此说至近年已为陈腐,…以是非善恶之知与不知而定责任年龄,不可谓非各国法制之失当也。…故本案舍辨别心之旧说而以能受感化之年龄为主,用十六岁以下无责任之主义,诚世界中最进步之说也”[58]。近一百年后,草案所舍弃的“辨别说”仍然是中国刑法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主要原则,就世界范围看,“感化说”也没有成为主流。

分则第三章关于国交之罪。此章共十三条的规定也是各国刑法典所无的内容,但草案认为“近年往来日就便利,列国交际日繁,本章所揭皆损害国家睦谊而影响及全国之利害者,特兹设为一章,是最新之立法例也”[59]。其中对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60],“理由”部分指出,“滥用红十字之记章以为商标,亦足生列国之异议而有害国交之虞者,本案故特为加入,将来各国刑典上必须由之规定也”[61]。编查馆核定此章时认为,“国交之罪,凡对外国君主、大统领有犯,用相互担保主义,与侵犯皇帝之罪从同,此泰西最近学说,各国刑法尚无成例,中国未便独异”[62]。虽然各国法律并没有相应规定,但考虑到当时晚清的特定时期,把有可能引起外交纠纷的行为,如杀伤外国领导人、外交使节等定为犯罪予以处罚,也未尝不可。但那依据的仍然是中国自己的情况,并非此乃什么先进的立法主义。至于将滥用红十字作为商标等行为也定为犯罪,认为它也会有害国交,那就有点“杞人忧天”了。近一百年后,中国刑法典中仍然没有半句关于妨害国家之罪的规定,世界各国刑法典中也不见此内容。

自清末开始的中国近代化,其主要命题就是向西方学习,这是由历史发展的形势所决定的。因此,晚清刑事法律改革,移植西方的刑法制度是必由之路。问题只在于斟酌中国的国情背景,移植的多或少以及是否得当。如果说从这一角度出发,尽管我们认为刑律草案在斟酌中西文化方面有欠适宜,但“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作为草案的一个立法宗旨还是应该予以肯定的话,那“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作为一个立法宗旨就值得怀疑了。以晚清中国与西方世界在政治制度、经济水平、教育文化程度方面的巨大差异,移植西方“行之以久”的法律制度已感不甚适应、吃力得很,如果再把那些在西方也还没有形成制度、仅仅限于学术界讨论的学说观点也规定到中国刑法典中,那中国刑法的法律“文本”,岂不是与中国犯罪状况的“实际”差得更远?如果再认为首创了世界最先进的立法主义,相信各国立法会“跟进”,那简直就是“呓语”了。二十世纪初期修订法律馆诸人的心态,与二十世纪中期时期“赶美超英”的口号一样的幼稚可笑,只不过一个是出于敌对状态下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绪,另一个则是屈服状态下迷失了自己的“西施效颦”。对于这样的立法宗旨,人们有理由予以批判。

注释:

[1] 今从朱勇老师的意见,以《大清刑律》称之。见朱勇:《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页。

[2] [日] 冈田朝太郎:《论改正刑律草案》,留庵译自日本《法学协会杂志》,第29卷第3号,译文载《法政杂志》第一年第二期。

[3] 如编查馆特派员杨度、日人冈田朝太郎、德人赫善心、编查馆参议、资政院议员劳乃宣、京师大学堂总监督刘廷琛、御史胡思敬、署邮传部右丞李稷勋、法部郎中吉同钧等。

[4] 关于晚清法律改革的动因,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与收回领事裁判权有直接关联。而我的看法是:1902年中英商约谈判时,张之洞主导制定了《马凯条约》第十二款关于英国有条件放弃治外法权的承诺,其目的在于推进国内向西方学习的进程;1907年后张之洞又否定了“修律以收回领事裁判权”说,其目的是为了反对沈家本过于“西化”的法律改革模式,以维护“中体西用”的法律改革思路。这一过程表明,领事裁判权问题始终只是晚清主持改革者推进法律变革的手段。事实上,晚清法律改革作为清末新政的一部分,也是服从和服务于新政这一整体政治局势的,它本身并没有自己额外的起因和目的。而礼法之争中,就修律与收回领事裁判权关系问题的辩论表明,法理派清醒地认识到单纯修律本身并不能收回领事裁判权,但在礼教文化占主流地位而法理派本身又不敢正面否定礼教文化的情况下,只好拿“危机论”(即领事裁判权问题)作为推进中国法律近代化的手段。这本身表明以沈家本为首的法理派是认同和接受了西方法律文化精神和原则的,他们希望用西方法律的精神来改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因此,清末修律中收回领事裁判权问题不过是手段,法律的近代化才是目的。手段和目的的不相协调,是导致晚清刑事法律改革出现诸多问题的主要原因。对此问题,本论文初稿第一章中原有专节论述,但考虑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学术争议,定稿时还是“忍痛割爱”了。如阅者有兴趣,可参看笔者的两篇文章:《晚清法律改革动因再探——以张之洞与领事裁判权问题的关系为视角》(《清史研究》2004年第4期);《晚清刑事法律改革中的危机论——以沈家本眼中的领事裁判权问题为中心》(《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5] 《清朝续文献通考》第9942页。

[6] 《学部奏折》。

[7] 《湖南奏折》。

[8] 《学部奏折》。

[9] 《安徽奏折》。

[10] 《学部奏折》。

[11] 《学部奏折》。

[12] 《安徽奏折》。

[13] 《大清法规大全》,政学社印行,台湾考正出版社1972 年影印本,第1942页。

[14] 《河南签注清单》。

[15] 《两广签注清单》。

[16] 《邮传部签注清单》。

[17] 《修正刑律案语》第二条。

[18] 《广西巡抚奏折》。

[19] 《两广签注清单》。

[20] 《邮传部签注清单》。

[21] 《陆军部签注清单》。

[22] “陆军部签注谓本条国旗国章应以国家代表所揭者为限并须外国请求然后论罪。查各国风俗,对国旗及国章均拘特别之敬意,即系私人所揭之旗章,苟加以侮辱行为,往往起其国民之愤,牵动外交。故本条不加制限…本条乃为预防牵动外交而设,彼此各有取义,无庸强同也”。“两江签注谓本条似应列诸商律,罚金之数亦尚需厘定。查本条之罪,系属有碍国交,其性质与商业行为不同,不得移入商律”。“陆军部签注谓此条为中外刑律不载,又各国刑律纯以属地主义为准,中国法律不能实施于外国之领土。查关于国交之罪名,系属最近发达之理,不能纯以中外成例为言”。“两江签注谓外国开战须不在中国境内者方可布告中立。查局外中立之布告,但须战争之事中国全未加入即可发表,不必论其战争之在内在外也。”——以上相应见《修正刑律案语》第117、118、119、121条。

[23] 《修正刑律案语》第十五条。

[24] 《清朝续文献通考》,第9941页。

[25] 宣统二年十月初四日编查馆大臣、和硕庆亲王奕?恋取段?硕┬滦搪筛婵⒕唇鞣直鹕删咔宓デ胫冀灰檎邸罚??肚斩ù笄逍搪伞肪砬白嗾邸?br> [26] 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内阁奉上谕》,见《钦定大清刑律》卷前谕旨。

[27] 《都察院奏折》。

[28] 《江苏巡抚奏折》。

[29] 《德宗景皇帝实录》,中华书局1987 年,第577页。

[30] 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订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为刑律分则草案告成缮具清单折》,见《钦定大清律例》卷前奏折。

[31] 《安徽巡抚奏折》。

[32] 光绪三十四年正月二十九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请编定现行刑律以立推行新律基础折》,见《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852页。

[33] 《山东巡抚奏折》。

[34] 《学部奏折》。

[35] 《直隶总督奏折》。

[36] 《陕西巡抚奏折》

[37] 《湖广总督奏折》。

[38] 《浙江巡抚奏折》。

[39] 《湖南巡抚奏折》。

[40] 其规定的着眼点也非禁止堕胎而是惩处奸夫,见《大清律例》“威逼人致死条”,载田涛、郑秦点校《中华传世法典·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440页。

[41] 《山西签注清单》第27章。

[42] 《修正刑律案语》第349条。

[43] 《江西签注清单》第338条。

[44] 初草第328条第一项(修正案第343条)“凡私擅逮捕或监禁人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

[45] 《修正刑律案语》第349条。

[46] 《修正刑律案语》第350条。

[47] 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8] 《两广签注清单》第306、307条。

[49] 《江西签注清单》第十五章。

[50] 两江签注是被修订法律馆归入赞成草案者之列的(“八月间臣馆先将修辑现行刑律赶缮黄册进呈。维时京外各签注陆续到齐,其中如农工商部、奉天、山东、两江、热河均在赞成之列”——《法部尚书廷杰等为修正刑律草案告成敬缮具清单折》,见《钦定大清律例》卷前奏折。),由于没有原奏,我们无法得知两江方面对草案总体倾向性意见,但根据其签注清单来看,主要以西方法律为标准,对于草案多数条款给予了明确的赞成意见,,即使对于有不同意见的条款,语言风格也比较温和,也是就事论事,没有上升到“主义”的高度来讨论。

[51] 第50条:凡聋哑者及满八十岁之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52]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大清律例》(法律版)第106页。

[53] 《两江签注清单》第五十条。

[54] 第69条:凡提起公诉权自犯罪行为既终之日起算,于左列期限不行者则因时效消减:一、应死刑者十五年 二、应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者十年三、应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应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应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 六、应五等有期徒刑者以下刑者六月。

[55] 《热河都统签注清单》第十五章:“今此章所言时效者,名词新异,语复拗折,虽详译二三千字,愈诠愈晦,令人不易索解,不如暂行删除或另订简明章程以资遵守。”

[56]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57] 第十一条:凡未满十六岁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命以感化教育。第四十九条:凡十六岁以上、二十岁未满之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

[58] 《大清法规大全》第1949页。

[59] 《大清法规大全》第1992页。

今日说法案例篇5

  这个不应发生的意外其直接原因是因为医务人员的过错而造成的,抛开疫苗接种制度和机制的问题不谈,作为一名基层医院的管理者,就医院的管理和技术工作,我还是得出了几点启示和教育。

  首先是一个制度的完善和落实的问题。医疗服务工作是一项严谨的工作,应该有严格的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像疫苗注射问题,相关管理人员应该制定相应的工作流程,注射前详细介绍,注射后及时观察是否有问题等等。这些制度应该深入到每一位工作人员的身心,体现在每一个工作细节中。要通过各种措施来加强工作人员对工作制度的理解和掌握程度,并认真督导检查,保证落实到位。

  再次是一个责任心和工作负责的问题。片中的工作人员在对疫苗的应用时间、应用人群等关键问题不清楚的情况下就盲目进行了注射免疫,其工作责任感可见几乎没有。我们所从事的医疗工作是一项事关人的健康和生死的重要工作,我们应该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服务宗旨,不断对职工加强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意识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的素质,培养他们的工作责任感。这样,在开展每项工作时就不会那么盲目、那么草率,许多悲剧可能就可以避免了,本案例就是明证。

  最后是一个提高工作能力的问题。该案例中的工作人员对注射疫苗的相关知识一问三不知,可见其专业知识是多么的匮乏。我们从事的医疗工作是一项知识密集型工作,知识量大、更新快,没有深厚的知识功底,高质量的完成工作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在日常就应该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可以集中学习培训,可以利用空闲时间自学,总之要结合工作实际,根据工作需要不断学习各种知识,利用学习到的知识不断指导日常实践,学以致用,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和综合素质,为开展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最后,引用主持人王小丫的一句话:我想如果我们每一个人在自己的岗位上能够再认真一点,再有责任一点,知识再丰富一点,也许这样的悲剧就不会发生了。

  精选最新今日说法观后感范文

  早上,看了CCTV的今日说法。大概的内容:一个应该判处死刑的犯人,家里积极筹款赔了受害人3万元。罪犯改判了死缓。我关心的是请的嘉宾的说法。

  老百姓认为是 3万=减刑 ,拿钱可以买命。报纸、媒体热议。觉得法律怎可交易,批判的很。相反的,负责案件的法官 、 今日说法的嘉宾认为:可以 ,无可厚非。

  心中颇为感慨,一吐为快。

  够判死刑的罪,不会是小事吧!如果不是故意的,也是逞强好胜、不知小心,酿成大祸。若犯人是故意而为。说明犯人的心业已大大的坏了。今日说法的嘉宾说法:犯人的权益也是要考虑的。确定有罪的人是要剥夺权利的。受害人的权利你又是怎么考虑的呢?

  3万=减刑,法官和嘉宾予以否认。还是报纸故意热炒让他们很不自在。笔者觉得就是:3万=减刑。交了3万,改判死缓了啊,事情就是这样做的啊,怎可抵赖。说这是拿钱买命,你们有什么好抵赖的啊。犯人的母亲说:不该判,我是不会赔的。这不是明摆着的钱与法的交易吗?犯人的家人都这样想了,百姓怎么不能这么想,又怎么错了呢?

  法官和嘉宾认为:犯人和受害人可以协商解决。很多的时候,犯人是强势的,比受害人强势的多。协商的结果会让受害人受到的伤害更多、更大。 对立的两方面协商,一定是有利强势的。

  今日说法的嘉宾还说:协商赔偿不可漫天要价。笔者不知道什么是漫天要价。人家被你砍了一只手是赔5万 、还是10万,还是20万?你的心大大的坏了且不谈,你就要赔上一只手一辈子能挣来的钱,还要陪上精神损失费等等。受害者不是碰瓷的。要不砍你的一只手试试?法律自有公正的处理办法,何以让人协商解决?

  亲爱的法官啊,如果你的孩子被人砍了一只手,要你协商解决,只能跟四处借钱给你5万,你就不要追究刑事责任了吧?笔者觉得是不可能的,绝对不可能的。

  换位思考解决问题很重要。社会的很多不公正管理者是有责任的,那些举刀向着孩子的人啊,你们错了,看看那些政府机关幼儿园的孩子吧,他们是多么的可爱!

  民事可以协商。刑事怎可协商?刑事犯罪一定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否则,公平何在、正义何在。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惩罚为戒除啊,是不要考虑施暴者的感受了的。主动伤害他人的,要让其付出惨痛的代价。让其得到受害者十倍的痛苦。要么何来惩戒啊。作奸犯科者轻松过关,无关痛痒,还会来犯的,习以为常未可知哦。凡是故意而为着,期待:以彼之道还施彼身,期待,期待。

今日说法案例篇6

Some opinions on politics lesson interest teaching

【Abstract】 Politics lesson is more tedious, the student is easily disgusted with appearing to learn emotion, therefore the interest teaching seems to be in politics lesson is importance. The article a few interest teaching methods launch initial quest and summary and the aim is gradually raising the student's interest in the study, transfer the aggressive of its analysis and discussion, train ability that student's thinking reaches agreement a definitely actual problem and attain teaching and teach the person's dual purpose.

【Key words】 Politics lessonInterest teachingPassion

政治课往往以理论说教为主,比较枯燥、乏味,尤其是哲学课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概括性,更加生涩难懂,甚至有的人认为哲学远离现实,不可捉摸。所以在课堂上学生容易出现无精打采、昏昏欲睡、普遍厌学的现象。而哲学课在培养学生形成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以及抽象思维能力、创新思维能力等方面具有其他具体学科不可替代的作用,不容忽视。但是如果单纯运用传统的教学方法很难使理论内化为学生自己的思想,显然不能培养和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更不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为此,我认为兴趣教学法在政治课中至关重要,它作为一种与传统教学法迥异的教学方法,由于其生动性和形象性更易为学生所接受。在具体的教学实践中,通过不断探索和总结,我认为兴趣教学法可在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 寓教于情,寓理于情

1.1 寓教于情。古人曰:“亲其师而信其道”。著名特级教师魏书生也曾说过:“爱人者,人爱之;尊人者,人尊之。”政治课要想改变学生厌学的情绪,教师首先必须热爱学生、尊重和理解学生,建立一种新型民主的师生关系,努力做学生的良师益友,想学生所想,忧学生所忧,如果将富有情感的教学内容融于教学过程中,必将会赢得学生的感情投入和真情回报。

1.2 寓理于情。列宁说过:“没有人的感情,就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人对真理的追求。”所以我们在课堂上不能简单的划框框,背条条,还要注重寓理于情,使抽象的概念和原理也闪耀出人性的光辉和感情的色彩。比如,我在讲“正确处理义与利、苦与乐、生与死的关系”时,我和学生们不仅回忆了雷锋在短暂的一生中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乐此不疲的感人事迹,还大讲特讲了历史上杰出人物和革命先烈“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襟怀,以及的“与天奋斗,其乐无穷;与地奋斗,其乐无穷”的气概,并引用了岳飞的《满江红》、陆游的《示儿》等千古传颂的至理名言,学生深受感动,良好的课堂气氛推动着教学活动向纵深方向发展。

通过教学实践,我深刻地感受到:政治课教学在晓之以理的同时,更要动之以情,以情感人,从而激发学生的兴趣,达到育人的目的。

2 合理科学地使用案例教学

案例教学是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内容的需要,通过对某个案例,如典故、传说、故事等具体情境的描述,引导学生进行分析、讨论,以掌握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知识的一种教学方法。在实践中,采用案例教学可以缩短理论与实际的距离,使学生获得更多的感性认识,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加深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并使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有效的培养和提高。如:我在讲“坚持重点论和两点论的统一”时引用这样一个故事:有两只老虎,一只在笼子里,一只在野地里。笼子里的老虎三餐无忧,野外的老虎自由自在。笼子里的老虎总是羡慕外面的老虎自由,外面的老虎却羡慕笼子里的老虎安逸。有一天,他们说:“咱们换一换吧。”于是,笼子里的老虎走进了大自然,野地里的老虎走进了笼子里。然而。好景不长,两只老虎都死了。一只是因饥饿而死,一只是因忧郁而死。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是普遍存在的,要求我们要善于分析矛盾,坚持两点论,防止片面性。两只老虎之所以都落得了可悲的下场,原因是它们想问题,办事情犯了思想方法上的片面性,看问题只看一面,不看另一面,看了这一面又丢了那一面,这不是两点论,而是一点论。笼子里的老虎只看到野地里的老虎无拘无束,而没有看到它为了觅食所付出的艰辛和经常面临饿肚子的困境,野地里的老虎只看到笼子里的老虎不用为找食而费神,却没有想到笼子的老虎所要忍受的寂寞和压抑。通过这种案例教学能够引起学生深入思考,并在案例中悟出道理,易于学生自觉接受。长此以往,学生便建立起适合自己的较为严密的逻辑思维方法和思考问题的方法。可见,案例教学是实现哲学课教学目的的有效途径,但是在使用时要注意,不能把案例教学等同于简单的情景和事实的陈述,片面求其生动性、形象性,而忽略了哲学课本身的特点和教学目的,也不能为了活跃气氛而忽略了基本理论、思想、观点的教育,总之,要把培养学生的哲学思辨能力作为落脚点。

3 巧用成语典故或诗词

成语言简意赅,诗词押韵对称。二者不仅通俗易懂,还可以使抽象的问题具体化,枯燥的问题趣味化,深刻的问题浅易化,加深学生对问题的理解,若能加以巧用,都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求知欲望。如:讲“事物的联系是普遍的”,可以引入“唇亡齿寒”,“孟母三迁”。讲“事物是发展的”,就可引入“士别三日,当刮目相看”等成语典故。讲“量变和质变的关系问题”时,我借用明朝文嘉的《今日歌》:“今日复今日,今日何其少。今日又不为,此事何时了。人生百年几今日,今日不为真可惜。若言姑待明朝至,明朝又有明朝事,为君聊赋今日诗,努力请从今日始。”这首诗很好地说明了量变是质变的必要准备的道理,在此基础上我又组织学生讨论这首诗带给我们的启示,使学生明白了及时努力就是抓住了希望;虚度光阴,必然走向失败。学生们不仅从中明确了知识和道理,而且还提升了学习品质,达到了教学目的。

今日说法案例篇7

  没过多久,经过警方的缜密调查,思考,终于将目标锁定在了一个犯罪团伙上,经过进一步的观察和取证,终于确定了抓捕目标,在一天晚上,趁着这个犯罪团伙聚在一个网吧内一起谈论关于下一步行动的时候,警方抓住机会一举将5名犯罪嫌疑人擒获,其后又在剩余的犯罪团伙一起讨论对于警方抓捕行动的对策之时,被警方来了一个瓮中捉鳖,全部擒获。从第一起案件到抓捕,仅仅半个月的时间,这个犯罪团伙就疯狂盗窃了价值50万元的各种财物。

  这个犯罪团伙总共有20余人,在这个犯罪团伙之下,还有着下家——各类非法收购站,非法收购站将犯罪团伙偷来的各种东西收购,立刻变现,获得了一些经济收益,而利益,正是驱使这个犯罪团伙走向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实际上,归到底,还是由于各个工地的安保不太完善,根本不能对小偷进行有效的防卫,以至于这种盗窃案件的发生,所以,必须要让工地做好安保措施,这样小偷就无机可乘,也不会发生如此重大的抢劫案件了。

  看完这起今日说法,我看到了工地安保的弱点,同时,我看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最终这群犯罪团伙落入法网,如果这样的事能少一点的话,那么世界也可以更为宁静和安详……

  2022最新关于《今日说法》观后感范文

  在丰富多彩的电视节目中,我最喜欢看《今日说法》。每天中午,我会一秒也不差地坐在沙发上等待着这个节目的开始。

  18日和19日,我连续看了两天的《今日说法》。内容主要讲中国民间组织向日本索赔的事。日本侵略军在侵华时期,大量研制生产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毒害中国军民。日军在战败后,把大量有毒的武器秘密地掩埋在中国的土地上,致使许多中国人民饱受这些毒气的侵害,有的甚至死亡……中国人民忍受着身心巨大的痛苦,要求日本法院给个说法,给与赔偿,并向中国人民道歉。然而日本法庭放入法官们却漠然视之,一次一次以各种理由驳回上诉……

  一幅幅图片,一句句声讨深深震撼了我,我不由得捏紧了拳头。

  节目之后,我陷入了沉思之中,可恶的日本侵略者,曾经在中国犯下滔天罪行。如今某些日本人仍不能正确对待历史,还如此蛮横,真是天理难容!落后就要挨打,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我们国家就曾经因为落后,遭受了日本侵略者的蹂躏。这血写的历史,血写的教训,给我们留下警示:我们一定要奋发图强,使我们国家强大起来,才能不受欺凌。

  2022最新关于《今日说法》观后感范文

  今天我观看了电视节目《今日说法》,其中的一个案例令我十分震撼。

  今天的《今日说法》内容是关于家庭暴力的,一开始先播放了三个典型案例。第一个案例的受害人是九岁的婷婷,她的父母在他两岁时离婚了,他跟着她的继母和她的父亲生活,每天的一日三餐都由婷婷做,否则爸爸就会打她,还会用铁棍打她,当我看到婷婷的小腿上那碗口大的溃烂的伤口时,我震撼了,这是什么父亲啊!不光腿上的伤,婷婷的背上也被她爸爸用铁棍打的青一块紫一块的,脸上的抓痕更加让我震撼。婷婷只是一个天真无邪的九岁小女孩啊,就是大街上的陌生人恐怕也下不去这样的狠手吧!何况打他的还是她的亲生父亲,这个爸爸简直是禽兽不如!

  更可恨的是,有些善良的人给婷婷送吃的,她的继母看见一次就打他一次。我看到这里心里十分气愤,我想你自己懒就懒吧,不给孩子做饭也就罢了,那些好心人给他吃的你还打他,这是什么品德。

  其实我觉得,一个家庭和和睦睦的多好啊!遇到事情不要动拳脚,有烦恼就说出来,让大家帮你分担,婷婷的家庭虽然贫穷,但如果他们团结一心是可以战胜贫穷的。我在此也呼吁家长们要同心协力,只要每一个家庭都团结一心世界上就不会有婷婷这样可怜的孩子了,请各位家长为了自己的孩子,把自己的家庭营造成和睦美满的家庭吧!

  2022最新关于《今日说法》观后感范文

  这个世界上,有的东西实在是太没道德了,才残酷,太残忍了。和往常一样,这天中午我照例坐在电视机前收看我做喜欢的今日说法栏目。这天的节目实在是让我颇有感受,也是满心的怒火怨恨!我恨不得一口吃了节目中所谓的“网戒营”,我恨不得一叮唾沫淹死那个“网戒营”的营造人。

今日说法案例篇8

“徒法不足以行”,法律制度必须转化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才能获得应有的效果。借用《今日说法》中一句话来问:“十几亿中国百姓中,究竟有多少人受过系统的法制教育?他们对法律在一生中维护自己的同时又规范自己的社会准则到底知道多少、运用过多少?”特殊的国情决定了我国进行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别的国家有不同的特点。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中错综复杂矛盾的出现,人们的法制意识逐步增强,对法律问题的关注度,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度不断提高。于是,出现了《今日说法》、《庭审纪实》、《法制进行时》等法制节目以及与法制有关的新闻报道。法制节目因可以源源不断地展示书本上高度抽象的法律条文与书本外千变万化的个案之间,法与情、情与理的交融与冲突,以及深蕴其间的法律思想、人文精神而受到人们的欢迎。这些节目,不仅满足了观众的知晓权,而且以案说法,使观众对这类问题从法律层面解疑释惑,弘扬了法理。从法制节目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人们的法律意识已经向更广更深的领域拓展。如果说,过去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较多地停留在刑事案例方面,那么,如今人们的法律意识已经渗透到生产、流通、工作、生活、伦理、精神等方方面面。

二、我国电视法制节目的现状及完善途径

1.电视法制节目的地位不断得到提高

这与前已所述的法制大背景有关,也与电视媒体自身主体意识不断加强有关。电视媒体在这个变化纷呈的时代也在不断地探索自己的发展、壮大之路。电视媒体自身处于激烈的竞争状态中,再加上当今宣传工作“三贴近”的要求,都使电视媒体更加贴近大众的生活,想他们所想,急他们所急,故而法制节目就更加成了电视媒体积极挖掘的对象。重视对发生在大众身边的法律案件或道德事件进行分析报道,重视对在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型疑难案件的探讨,注重事件或案件的法律含量,以赢得大众的关注度并提高收视率。这样,不但发挥了电视媒体的社会作用,而且还拓宽了电视媒体自身的发展空间。

2.电视法制节目出现了以专栏节目为主,电视剧、专题文娱活动等多种形式并存的格局

电视作为一种宣传工具,拥有自己的宣传模式和方法。作为宣传法律知识最直接、最集中的途径,电视专栏节目也就成了电视媒体的首选。电视法制节目就是从电视专栏节目发展起来的。直到今天,专栏节目仍然是电视法制节目的主要形式。电视专栏节目信息含量集中、机动灵活,不仅有故事性、法理性、权威性,还有服务性。有的以案说法,以案论理,如《今日说法》(中央电视台)有的记录法庭审判过程,展示控辩双方唇枪舌剑,如《庭审纪实》(北京台)有的通过电视进行追击,以新闻的鲜活关注正在发生的事件,如《法网追踪》(北京台)。无论是中央台还是地方台,这些专栏节目既能满足观众的法律需求,又能得到司法界及学术界的认同,在全社会普及法律教育进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3.电视法制节目必须将社会性放在首位

法制宣传报道担负着保护人民、打击犯罪、普及法律知识的重要责任,内容涉及犯罪等社会丑恶现象。揭露假、丑、恶,促进问题的解决是电视法制节目的重要目的,但不是越多越好,不能将电视法制节目做成“案例汇总、罪恶展示”,在“量”上要有限制,要有典型和说服力。此外,还要把握好“度”,报道时,必须考虑社会效果,要从维护大局、维护稳定出发,从人民的利于出发,从普及教育的需要出发。对素材进行精当的分析、判断、有取舍,绝不能满足好奇心理而猎奇,更不能将之作为一种单纯的提高电视收视率的工具。

另外法律自身具有深刻的思想性,即法律基于人类公平、正义的理念来判断人类生活中发生的事件的理性的规则。电视通过对某个社会事件的报道(再现)是为了宣传法律的理性力量。我们只有坚持将社会性放在首位,才能杜绝炒作,才能立足于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高度树立精品意识,从而不断提高电视法制节目的质量。

今日说法案例篇9

在宪法教学实践中最关键的是要激发学生学习宪法的兴趣。因为兴趣是学生在心理上对学习活动产生爱好、追求和向往的倾向,是推动学生积极学习的动力。教育学、心理学告诉我们,在教育过程中,只有当教学的内部因素触及到学生的内在精神要求时,才能使教育者处于一种积极的接受状态,从而产生良性的内化过程,正如孔子所云:“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下面结合教学实践谈谈在宪法教学中激发学生兴趣的一些做法。

一、启发式教学

1.创造“愤”、“悱”的境界。孔子说:“不愤不启,不悱不发”。所谓“愤”,即心求通而未达之状态;所谓“悱”,即口欲言而未能言之状态。这就告诉我们,要实行启发教学,就必须掌握一定时机,才能启发学生的思维,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个适当的时机,就是使学生达到“愤”与“悱”的心理状态。例如,在《宪法》的教学过程中,宪法这个概念是个首要的理论问题,人们对此经常听到或者看到,而要真正把握这个概念的科学内涵则并非易事。在讲述“宪法”的概念时,我首先请同学们思考,什么是“法”,在弄明白“法”的概念之后,然后再深入地进行分析讲解“宪法”概念的产生发展过程,使同学们明确不同历史时期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是不同的。这样,从不同历史时期对宪法的认识,讲到我国法学界的观点,最后指出我们教材采用的观点,同学们普遍觉得,“宪法”这个概念内容极为丰富,并非当初想象的那么简单。通过这样创造“愤”、“悱”的境界,同学们对宪法的概念就有了较全面的深刻的理解。

2.“授人以鱼”,更要“教人以渔”。古人云:“授人以鱼,只供一饭之需,授人以渔,于终身受用无穷。”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应只给学生讲解一些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传授现成的理论,只知授“鱼”给学生,而应着重教给学生一种探求真理的科学方法,教给学生“捕鱼”的本领。那么,怎样才能做到授人以“渔”的方法?我在教学实践中体会到,必须改革旧的教学方法,提倡启发式教学。“启”就是“打开”或“疏导”的意思,“发”就是“激发”或“开发”的意思。二者结合起来即教师在教学中,打开学生的思维,开发学生的智力,引导学生去自己思考问题,培养学生独立分析和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案例教学

案例教学是指在法学教学中,通过分析和研究现有的案例,解释成文法内容并推动成文法的发展与完善的一种辅助性教学方法。

在教学实践中,宪法案例的选取我们可以从报刊、影视中吸取。这些案例更贴近社会,往往又是社会的热点,如果我们能把这些热点案例和教材中法律问题的最佳结合点找到进行宪法教学更能激起学生的参与热情。在上课时一般通过“案例导入(教师)——阅读感知(学生)——广泛讨论(师生)——达成共识(师生)——升华导行(学生)”的方法。课堂教学中用案例过渡到教材中的概念或原理引导学生思考问题,使学生形成“心求通而未得,口欲言而不能”的状态,激发了学生对新知寻根究底的欲望,增强了课堂教学吸引力,形成了智力振奋、情绪激昂的课堂气氛后,再去感知一些法律知识,学生就带有一定的目的性、探究性,对那些枯燥的法律条款、知识也会觉得有生气。在感知法律的基础上,再去讨论案例中所提出的问题,师生共同达成共识,并使学生懂得了某一方面的法律知识,使认识得到升华。如在学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时,我引用案例设置一些问题进行教学。案例:公务员甲颇有才情,以本县三个招致群众非议的公共工程为背景,即兴创作一阕《沁园春·无题》词作,讥讽时弊,并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十几个朋友,又通过qq传给了几名网友。县公安局认为,该短信影响社会安定和政治稳定,遂以涉嫌诽谤罪将甲刑事拘留,后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没收其手机和电脑等物品。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设置以下问题进行教学:1.甲的行为是否属于我国宪法所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的范围?理论依据何在?2.县公安局的行为侵犯了甲的哪些宪法权利?宪法依据何在?通过层层分析讨论,学生分析出甲的行为属于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加深了对言论自由概念的理解,同时认识到不同看法,即使是错误认识,也是表达的自由。

三、“今日说法”在宪法教学中的应用

“今日说法”是中央电视台的知名节目,男女老少都非常喜欢看,并从中受益匪浅,被形象地称为中国老百姓的“法律午餐”。在“今日说法”的忠实观众中也不乏学生,若能把“今日说法”移植到宪法课堂上来,必将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极大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收到良好的学习效果。

那在实际教学中如何应用“今日说法”呢?在实践中,每讲授完一章内容,可布置如下作业:由一名学生作为班级“今日说法”的主持人,利用课余时间找寻与学习内容有关的案例,用自己的语言进行组织,设计问题,下一堂课在讲台上像真正的电视节目主持人一样介绍案情,然后把设计的问题写在黑板上;其余的学生被分成几个方阵,以方阵为单位根据所学知识思考问题;然后每个方阵选一至两名代表发表见解;教师最后作总结,总结出此次案例分析所涉及的知识点,解决该案例的关键所在,巩固所学知识,带领学生选出本次“今日说法”活动的最佳法官和最佳方阵,予以表扬。课程结束后选出最佳说法主持人。教师在陈述案情和小组讨论阶段不“抛头露面”,只是做一些幕后工作。通过这样,有利于激励学生主动学习,提高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有利于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竞争意识,而且进一步巩固了教学内容,通过参与“今日说法”活动每个学生把上堂课学过的内容重新复习一遍,并运用知识解决问题。学生要了解自己的不足,以求以后表现得更好,就要认真聆听教师的总结,对教师总结的知识点自然会留下深刻的记忆。

四、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

今日说法案例篇10

    [中国日报和中国日报网记者]谢谢主持人。郎主任您好,我是中国日报和中国日报网的记者。我们今天注意到,和二审稿相比,在上午交付大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对逮捕、拘留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三种措施可以不通知家属的范围做了进一步限定,但三种限定的范围又各自有所区别。从去年刑诉法开始修改之后,这方面的改变一直是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请问条文上新作的修改是不是对社会关注的一种回应,立法原意是什么?另外为什么修改之后,三种强制措施各自的限定范围还是各不相同?

    [郎胜]这位记者提了一个很专业的问题,我也很欣赏你能对我们历次的法律草案看得这么细,提出了这几部法律草案之间的差别。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除了无法通知或者有碍侦查的以外,应该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不通知家属的规定作了严格的限制。在审议过程中,综合考虑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反复权衡研究以后,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进一步限制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

    当然我也注意到,今天在大会结束以后,网上出现了一些说法,说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秘密拘捕,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在我们国家没有秘密拘捕,法律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我刚才所说的这种例外情况,就是所说的拘留后除了涉嫌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通知有碍侦查的,其他的都需要通知。

    即便是这两种犯罪,如果不是有碍侦查,或者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也必须立即通知家属,现在修正案里都做了规定。我需要说明的是,拘留一般情况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我想我回答了这位记者的问题。

今日说法案例篇11

中国电视法制节目的成长与中国社会、法律、政治等大的环境因素和媒介生存与发展的自身因素密不可分。

1、从社会层面来看。我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时期,人民群众面临着诸多的生存与发展问题。这些问题有很多都需要得到法律的解决。这种需求的目的是为了捍卫社会公正,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尤其是转型期人们各种复杂的社会心态更需要通过这种渠道和方式得以平衡。而电视法制节目恰恰可以通过它独特的形式协调和处理各种社会关系,平衡公民的各种权益关系,进而为社会提供一个可以宣泄、平衡的良好渠道和途径。

2、从法律层面来看。近几年,“依法治国”的理念不断深入人心,从党中央、国务院到各级政府,从社会管理层到普通民众,从社会组织到家庭社区,从传统的法律部门到各个事业行业领域,各种法律法规的建设与宣传离不开媒体的强力支持,尤其是在当代中国,近几年的实际发展证明,依靠电视这一强势媒体来推动法制建设是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

3、从政治层面来看。一方面中国政治逐渐展开的民主化、公开化的进程必然伴着法制建设的推进。从20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国家启动了“普法”工程,经过“一五”、“二五”、“三五”几个阶段,中国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前所未有的突破和成就。另一方面立法、司法、执法体系逐渐健全与完善,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大幅度提高。中国法制建设的快速进展呼唤并催生电视法制节目的呼应,电视与法制的结合便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电视法制节目。

4、从媒介层面来看。在“三贴近”宣传思想指导下,当前中国的大众传媒对广大受众的需求高度关注。不论是纸质平面媒体,还是广播电视媒体,哪一个媒体能够真正实现“三贴近”,哪一家媒体就会获得广大群体的支持和拥护。对于电视媒体而言,百姓最关注与他们的利益、权利、情感需求紧密相连的内容,这些内容往往具有相当的时效性、相关性和悬念性,而电视法制节目恰恰在这个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

从总体上看,中国电视法制节目在近几年取得了业内外公认的突出成绩。这些法制栏目和法制频道,都以普及法律知识、强化法律意识、开展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公正为主要宗旨,在推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发挥

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二、电视法制栏目的特点

据不完全统计,从中央到地方,开办电视法制栏目的频道不下100个,但是被人们记住的就那么几档。像央视的《今日说法》、北京台的《法制进行时》、重庆台的《拍案说法》、江西卫视的《传奇故事》,它们能从浩瀚的法制节目大军中脱颖而出,肯定有它的独特之处。

1、选题丰富、贴近民情。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开播于1999年1月2日。由于每天中午12点40分播出,人们亲切地称它为“中国人的法律午餐”。它采取以案说法、大众参与、专家主说的节目样式。观众之所以喜欢看《今日说法》,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它的选题丰富、贴近民情。细心的观众会发现,《今日说法》播出的案件不是以新、奇、大为特点,而是抓住老百姓身边的小事,以帮助他们解决身边的琐事为服务宗旨。

我们就2007年《今日说法》全年播出的节目为例,对《今日说法》的选题进行了量化分析。从内容上看,《今日说法》选择的题材内容广泛,几乎涵盖了普法的方方面面,有涉及家庭问题的、消费问题的、经济纠纷的、犯罪的,等等。按照案件诉讼性质来分,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涉及的报道面也是很全的。《今日说法》确确实实实现了“重在普法,监督执法,推动立法,为百姓办实事”的栏目宗旨,从而赢得了观众的赞誉。

2、七个板块相互独立、相得益彰。北京电视台的《法制进行时》节目于1999年12月27日正式开播。每天中午12点在北京电视台的科教频道播出,现已成为北京电视台自办栏目的第一名,已进入全国收视排行榜前十名。这个栏目另辟蹊径,突出了独有的处理手法,每周设立七个不同的板块。周一《现场目击》,是大案要案的侦破纪实;周二《法治热线》,是帮助老百姓解决身边的法律问题;周三《现场交锋》,这是对犯罪分子面对面的访谈节目,用犯罪堕落的经历给人以警示;周四《法治纪事》,是以庭审为依据的诉讼故事;周五《现场提示》,这个节目是用演员表演的方式再现案情,提醒人们不要上当受骗;周六《法网追踪》,这是全国第一个电视通缉令节目;周日《治安播报》,是由警方出面评述一周内京城治安警情,动态地给百姓提示防范和忠告。可以看出,这七天节目的编排独具匠心,既有各自相对独立性,又相互关联,有刑事,有民事,有民商,有警情,有提示,有真实模拟,又有悬念,内容相互衔接,情理相得益彰,从各种不同的层面展示了法治内容,从而拓展了收视群。

3、知情人、目击者“演绎”精彩案例。重庆电视台的《拍案说法》于2000年6月19日正式播出。自创办到现在,形成了独树一帜的风格,成为十分有影响的栏目。《拍案说法》以纪实性叙述风格展示案发现场,让知情人、现场目击者参与拍摄并演绎精彩案例。主持人以说书人的身份,引领观众和专家讨论、评说。对有观念冲突、富有悬念部分进行拓展延伸,将案件中的关键人物、权威法界人士、社会公众人物引入演播室,在分析案件中人的内心世界,关注他们人生命运的同时,让他们一起参与情理、法理的辨析与讨论,充分凸现“以纪实风格目击案件,以新奇故事吸引观众,以章回形式连续编播凝聚观众,以演播室精辟谈话演绎深化内涵”的特点。

4、法制节目和情感节目有机地结合起来。江西卫视的《传奇故事》栏目能脱颖而出是很不容易的,之所以取得良好的收视率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传奇故事》把法制节目和情感节目有机地结合起来,产生了特殊的效果――比情感类节目更吸引人,比法制类节目更感人。

不难看出,这些电视法制节目之所以赢得观众的好评,与节目本身的形态和性质密切相关。然而,就像一片树叶有两面一样,从另一个角度看,电视法制节目的这种“繁荣”背后也暴露出不少问题。

三、电视法制节目存在的问题

1、雷同化与同质化倾向明显。在一些优秀的品牌栏目的带动和影响下,许多电视法制节目在创办与运作中往往对这些优秀的节目、栏目进行简单的“克隆”和模仿,从选题到叙事,从创作到制作,甚至是片头、片尾的音乐,主持人的语气语调,整体的节奏等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雷同化和同质化的倾向。似乎电视法制节目就应该是“警钟长鸣”,大案要案、追捕追踪、伤痕累累,总给人一种紧张、沉重、压抑的感觉。

2、关注点多在法律层面,而道德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不少从事电视法制节目创作的编导心中,法制节目只能以案说法,只能对涉及违法或犯罪的案件和事件进行报道,他们更愿意选取那些有动作感的、有刺激场面的和有庭审环节的选题。而且,一些电视台的法制节目“说法”很充分,但一遇到“道德”范畴的问题,叙述起来往往就显得苍白无力,甚至在某些表现婚姻家庭的节目中,法律和情理之间有时还会出现对立和形成悖论。

3、电视法律节目有法律“盲点”。如今,许多媒体受过“新闻官司”的困扰。新的诉讼法实施后,仍有法制报道中出现未经审判而称“犯罪分子”、“案犯”、“不法分子”的现象。也有记者在采访中,对新闻事实失察,导致细节失实或部分失实;也有的报道案件中只报道事件的一方面,忽略另一方面,或在措辞上超越司法程序而滥下法律新语,有的感彩浓烈有余而严密性不足,缺乏媒介应有的客观与冷静。

上述三个方面只是就电视法制节目本身出发,看到的问题。从外界环境来看,电视法制节目还面临着来自新闻类节目的冲击。电视媒体是一个瞬息变幻的领域,要想很好的生存必须调整自己才能适应。所以,电视法制类节目要善于思考,不断创新,才能化解这些危机。

四、电视法制节目发展策略

1、拓展节目的报道领域。从内容上看,电视法制节目存在着一个拓展报道领域的问题。有案件报道才能叫法制节目,这种观念影响着不少法制节目的主创人员。其实在当今社会,和老百姓的生活、老百姓的权利与义务相关联的东西,还有很多值得我们去关注。有些电视台为了抢夺观众,提高收视率,利用观众的好奇心理,争着抢着拍大案,说大案,越来越注重本台法制节目的“分量”。然而,法制类节目要贴近观众、贴近生活,就不能忽视发生在百姓身边的“小案件”。一些大案由于有影响力做成法制电视节目能引起观众的注意,但是有一些老百姓的“小矛盾”、“小纠纷”做成法制电视节目同样也能引起群众共鸣。所以,在选题上,电视法制人应摒弃过去陈旧的思想,开阔视野,把电视法制节目做好。

今日说法案例篇12

“凯雷徐工收购案”一年来始终于舆论界沸沸扬扬,在审批程序上亦历经波折,未获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于双方原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双方在原协议面临失效的前十天――也就是2006年10月16日――再次签署修订协议;其中最重要的改变是:凯雷收购比例由原来的85%降低至50%,收购完成后,徐工机械的控制权仍在中方手中。

签约翌日,徐工机械控股的深市上市公司徐工科技(深圳交易所代码:000425)披露了修订协议全部内容。至此,一直为外界猜度的收购案细节条款全部公之于众。

10月25日,王民面对记者长长出了一口气:“整整一年,我们限于保密协议,不能就协议对外作任何解释,在舆论上颇为被动。现在我们可以宣布,修订协议是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关心下达成的,我们期待在年内听到佳音。”

对于修订方案,一向反对这一收购案的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副秘书长隋永滨仍持保留意见。他称,对这个50对50的新方案,此前主导审批的商务部或许仍做不了主,要等国务院来审批。

不过,熟悉收购案的中国工程机械协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下属单位)一位人士透露,一直以来,对凯雷徐工之事,高层既要考虑中美在多个领域的讨价还价,又要考虑国内的舆论环境,更要考虑在外资政策上的导向作用,综合起来看是一个“火候问题”:“总之这是对智慧的考验――之前不到火候,估计近期差不多了。”

王民也对审批事宜持乐观态度。他称,在中国目前新的外资收购政策下,凯雷徐工收购案具有标杆意义:“50∶50的股比,或许会成为今后‘竞争性行业龙头企业’对外合资的底线。”

输不起的方案

凯雷徐工收购案去年甫一报批,便引发激烈争论。王民称,公司向国家有关部委递交了报批材料、进入审批程序后,相关政府机构向徐工建议:徐工属于“排头兵企业”,收购事关重大,要求不断细化、深化和调整完善双方的合作方案。徐工方面也考虑在不利的舆论环境下,为审批通过不得不调整股比。

从今年5月始,双方已开始协商调整股权。“谈判相当艰苦。一开始他们(凯雷)根本不愿意,因为美国人的脑袋是方的;他们认为收购协议并未违犯任何中国法律,其他限制难以理解。”徐工集团副总经理王岩松说。

徐工的财务顾问JP摩根的一位负责人士也曾向《财经》记者无奈地表示:“我们也问他们(政府),我们究竟违犯了什么法律法规?他们也说不出来,只说社会关注,舆论关注。”

谈判经过了多轮讨价还价。王岩松称,按照徐工方面对政策的理解和与主管部门沟通的结果,要通过审批,50∶50是起码的要求。但是一开始策略要迂回一些,故第一回合徐工方面要求凯雷的股份减至49%,而凯雷方面要求得到67%。多次让步之后,最后凯雷坚守在51%――对于凯雷这样专事收购、整合、出售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说,要承担买不到控股权可能面临的商业风险,是难以接受的。

最终达成的50∶50,对凯雷而言是一个痛苦的股权比例。为此,凯雷方面经过了多轮磋商,期间还派出多位名人来华游说,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美国前国务卿鲍威尔。

50∶50,也是一个令凯雷随时可能放弃的方案。按照王民的说法,凯雷一度表示不想回到谈判桌上来了;之所以最后同意这个方案,主要还是“面子问题”――该收购案前前后后已经费时三年,牵扯的精力太大;若无功而返,代价太高。“我一直告诉他们,在中国做事要‘顺势而为’。”王民说。

重要的原因还在于,50∶50方案还是一个凯雷输不起的方案。参与该收购案的一位人士向记者分析,由于在徐工收购案上备受挫折,凯雷在中国的其他项目亦大受牵连。今年以来,凯雷接连在广东发展银行、王府井收购案上失手,在华其他收购进展亦颇为不畅。“凯雷还要在中国做事,就得过这一关。”一位参与者说。

时至9月,双方终于达成一致:凯雷同意放弃35%的股份,双方形成50∶50之股比;取消引发舆论纷争的“对赌协议”,其他未有大的改变。

值得关注的一个细节是,10月16日早上,双方曾召集了一个会议,就修订方案向中国商务部进行了口头汇报。据王民称,商务部在会上并未给出承诺或暗示。但徐工与凯雷显然已成竹在胸,当天下午便正式签署修订协议。

按照修订协议,凯雷将以18亿元购买徐工机械50%股权;相比之下,旧协议是以3.75亿美元购买85%股权――徐工集团少套现了12亿元现金。王民称,这几年集团发展不错,18亿元用来解决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差不多够了。

“重要的是,修订协议对企业的估值未变,仍是36亿元,所以不存在凯雷提价之说。这也说明我们原来的方案是经得起考验的,不存在低估、贱卖的问题。”王岩松说。

外资并购底线

凯雷徐工收购案的周折,可谓近来多宗外资收购案之典型,亦彰显了中国在外资政策方面正处于歧路彷徨之际。

凯雷徐工收购案自去年10月一经披露,即引起轩然大波。其中最主要的争论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外资收购中国龙头企业引发的对“国家经济安全”的担忧(今天发的);其二,收购协议不透明,引发对“国资贱卖”的担忧;其三,凯雷以财务投资者身份进入,引发对私人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这种陌生的投资模式的恐慌与担忧。

凯雷徐工收购案亦有三个标志性争议事件:其一,今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原国家统计局局长李德水提出,“要谨慎对待垄断性跨国并购”、“外资并购要有底线”,全国工商联也提交类似议案;其二,自今年6月8日起,三一重工集团执行总裁向文波在自己的博客上连续发表文章,指徐工有贱卖之嫌,从而引发持续大讨论;其三,今年7月17日至19日,商务部召集了三场有关凯雷徐工收购案的听证会,但未有明确结论,亦引起各界对政策走向的诸多猜测。

期间,亦有多项与凯雷徐工收购案相关的政策法规陆续出台。例如,6月16日,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大型重点骨干装备制造企业控股权向外资转让时,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而国家发改委一直在酝酿“装备制造业禁止外资收购名单”;8月8日,商务部等六部委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外资并购设立了新的规范。

在凯雷徐工收购案审批延滞期间,国内工程机械行业的多宗收购意向都已被叫停;在其他行业发生的多宗外资收购中国企业的案例,也多因凯雷徐工收购案审批遇阻而搁置。这些外资收购项目遭遇的舆论和政策纷争,与凯雷徐工收购案如出一辙。

有分析人士告诉记者,在凯雷徐工的修订协议中,中方保持50%比例是一个重要改变。尽管双方在董事会中代表人数对等,但董事长由中方出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