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范文

时间:2022-09-15 11:3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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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篇1

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一般有三类:其一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责任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是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其二是保险人承担特约保险责任的特约责任条款,即附加险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必须经投保人和保险人特别约定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若无特别约定则不属于承保危险;其三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不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且保险人对这些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三类条款从三方面界定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也称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危险或情形。责任免除情形的范围一般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事先制定,并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保险合同中约定予以承保的危险,都是通过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来确定的,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规定了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的情形,二者相反相成,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即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廓清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能获得保险金;发生责任免除范围内的危险,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或给付。因为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所以往往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

二、根据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遵循的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主要用以确定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范围及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范围;当然,对于投保人或其他保险关系人而言,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决定了他们能否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致使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对于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至关重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承担,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危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承保的保险标的是否产生了承保损失,而取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承保危险这一概念,更没有将承保危险规定为保险事故的上位概念,而是直接规定了保险事故的概念。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此.保险事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种事故或事件。很明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以保险事故的存在为前提,而保险事故的存在必然导致保险人确定地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事故的认定则事关重大。是否所有承保的危险都属于保险事故呢?保险事故应当如何认定?从《保险法》对保险事故界定的概念理解,只有当所承保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原因时,该承保危险才能称为保险事故。这就是近因原则。根据近因原则将承保危险确认为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随之确定。我国《保险法》虽没有规定近因原则,但在保险责任和贵任免除条款的逻辑结构中包含着近因理论的基本内容。

近因原则是确定所承保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负有保险责任以及负多大责任的原则。近因原则要求只有当所承保的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才属于保险事故,才成立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否则,保险责任不能成立,保险人不负赔付义务。近因原则作为确定所承保危险和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兼顾了保险人和投保人或保险关系人双方的利益:对保险人而言,他只对所承保危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承保危险为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和非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从而避免保单项下的超出保险责任的索赔;对于投保人及保险关系人而言,他们可以据此确认其应享有的获得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从而防止保险人以造成损失的承保危险不是近因、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推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性质

商事合同可以分为商议合同和格式合同。商议合同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格式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与对方协商事先拟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该合同条款表示愿意接受而签订的合同。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大多数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通常采用的书面形式,按照《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自主制订后,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在具体的保险实务中,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保险条款经审批或备案后,一般都已标准化和定型化,不允许投保人和保险人任意更改。因此,采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形式的保险合同显然属于格式合同,在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

但是,法律也允许在投保人特别要求或保险标的较为特殊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里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指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书面合同形式,诸如批单和附加保险条款等形式,此时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外,保险合同其他条款仍是格式条款。

四、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限制

格式合同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保险业务中广为采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保险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也必须经过投保人的同意才能成为合同内容。但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事先拟订,条款中往往包含着有关专业的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责任剔除的部分往往又易被投保人忽略或误解,投保人对这些内容一般难以充分理解其法律意义,投保人在这些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均有违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保险人往往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不公平内容,侵害相对方的利益,从而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为弥补格式合同的不足,法律通过为提供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设定法定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施加限制。

《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条款内容,说明应当确切、完整、客观,不能作片面或歪曲的解释,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并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做出是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保险法》还针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此属于保险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第18条则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属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作了明确规定,即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不产生效力”,应当理解为该条款未订人保险合同、合同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欲通过责任免除条款剔除部分保险责任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将会因此扩大。‘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构成了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定限制,并体现了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更为严厉限制的立法取向。

篇2

一、责任保险简介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从事各项业务和日常生活时,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责任,而要成为责任保险标的之责任须满足以下要件:其一,须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此处之第三人为除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一人,被保险人若成为受害第三人不可以主张责任保险金的给付;其二,须属民事责任范畴,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须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之标的;其三,须为损害赔偿责任,例如,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之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但应注意的是,若责任的履行得以转化为损害赔偿或得以转化为金钱计算的,也可作为责任保险之标的;其四,此责任是由于疏忽、过失等造成的,或者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行的责任保险仅对意外或不确定的损害危险有意义,不确定的危险不包括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若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属道德风险,不应划入责任保险的范畴。

具体就险种而言,责任保险一般包括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专家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和环境责任保险等。

二、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一)责任保险的产生及蓬勃发展

依照通说,责任保险创始于法国。在19世纪初期颁布拿破仑法典并规定下赔偿责任后,法国率先举办了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历史并不久远,仅有百年的渐进历程,但是发展速度却是相当惊人的,其保险费的增长速度已超过全部保险业务的保费增长速度。现今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一个形成具有相对独立理论体系和运作系统的保险制度。当今责任保险能取得如此辉煌的业绩,不得不归功于以下两个因素:

其一是社会因素,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每个人接触不安全因素的可能性也随之提升,使得人们开始用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正如台湾学者吴荣清所言,“当今社会,权利义务的观念,日益彻底而发达;各项活动范围日益扩大,一个人的行为,在有意或无意中加害他人的可能性随着增加。责任保险应该随着发展,以发挥其效能。”

其二,无过失责任在民事责任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民事责任传统上采取过错责任主义,其在19世纪到了鼎盛,但同时也遭受到了压力,此项压力主要来自于工业灾害和铁道交通事故。随着意外事故的急剧增加和损害填补必要的凸现,无过失责任也由原先的特别法领域渐次扩张,迄至今日,已成为与过失责任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运用无过失责任虽然能够显著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其结果势必加重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负担,不利于个人资源、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对于一些对社会有益但风险较大的行业,投资者会裹足不前,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前进。

同时我们也看到,虽然无过失责任向受害人广开求偿之门,但是对于受害人能否从加害人处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还存有疑虑。通过责任保险,将损失分散于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实际上强化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责任保险的介入,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受害人利益的满足,具有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符合社会公益。

责任保险的蓬勃发展与无过失责任的引入联系密切,正如所有学者认为的那样,“无过失责任的发展是与责任保险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成功地减轻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但是责任保险在其创立伊始,也受到舆论的指责。民众认为开办责任保险会助长道德沦丧,这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相左,同时使得人们对注意义务有所懈怠,助长反社会行为,有悖社会公益。虽然有如此众多的批评,但是并未能阻止责任保险之发达。依照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其原因有三点:1、19世纪以来,意外灾害事故频繁,加害者个人负担沉重,受害人也难获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填补受害人之损失,符合社会公益;2、责任保险制度并未助长反社会之行径,行为人并未因投有责任保险而降低其注意义务,“盖事故一旦发生,加害者自己不但常难逃灾祸,而且在刑事上或行政上尚须受到一定之制裁”;3、可以避免加害人借责任保险逃避民事责任制承担,“例如对某种范围之保险人可以提高保险费率,依法规或契约之规定,更可使保险公司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肇事损失者,有求偿权。”

但王泽鉴先生同时也认为“在责任保险制度之下,民事责任仅系烟幕,损害赔偿实际由保险公司支付”,虽然存在上述情形,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对受害第三人的补偿不可能抛弃侵权责任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侵权责任之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然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最终分担(由保险公司)方面起到一定作用。”民事责任对加害人具有道德评价作用,但该作用应当服从于对受害人的赔偿的充分、有效的客观需求;若加害人没有客观的手段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民事责任的道德评价也将失去意义。

(二)责任保险危机

与责任保险的辉煌同时值得一提的就是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一般出现在产品责任领域)。责任保险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得到民事责任制度中无过失责任的扶植而得到繁荣;同样,在责任保险达到鼎盛时期,又是由于民事责任制度尤其是该制度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造成了责任保险的危机。其表现为:责任的巨大膨胀与裁决金额的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采取极端的措施,或是责任保险费成倍的猛增或是人们得不到保险单。

当今社会的产品复杂程度增加,同时人们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也随之提升。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特别关注受到损害时损害是否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足额的赔偿取决于生产商、销售商的实力及其是否拥有责任保险单。如果有保单,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能够获得足额的赔偿。同样,对于企业而言,若没有保单,消费者就会转投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基于此种考虑,企业会拼命地购买保险单以吸引消费者。这样保险费上去了,成本也随之上扬,此时企业只有希冀通过扩大销售量来消化掉增加的成本。

对于发生责任事故的企业而言,境况就更为复杂了。若消费者因受到损害诉至法院,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法院往往会支持受害人高额的赔偿要求。在责任认定上,法官认定的是保险而不是责任,裁决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责成保险人承担责任。法官成功地玩了一场“认定被保险人”的游戏,由此假借法官之手把原告的损失分散到社会中去。正如丹宁勋爵在一个判定知识丰富的驾车人作为富有经验的司机应当保持高水平的驾车技巧时阐述的那样:“我们所涉及的,是一个正在背离‘无过失无责任’原则的法律部门。我们正在开始适用这样一条原则:即确定‘谁应当承担风险’。从道义上讲,这位知识丰富的驾车人是没有过失的;但是从法律上讲,他对此负有责任,因为他保了险,危险应当由他承担。”

由于法官的不谨慎,在审判中只认定保险单而不认定责任,颠倒了责任与保险的主次关系。责任保险中,责任是基础,保险金的给付是建立在对责任的认定上。正如英国法学家霍斯顿和钱博斯所倡言:“责任保险为投保人所损害的人提供补偿是以他能够证明投保人的责任为条件的。因此,这种保险在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得到证明之前,任何赔偿均不得支付。”责任与保险的主次关系在法官审判时被颠倒了,这为责任保险危机埋下了导火索。

美国采用的惩罚性赔偿金和在产品领域内采用的无过失责任点燃了这根导火索。美国在产品责任领域内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巨大,动辄数百万,而且,只要发生了事故,按照无过失责任,一般都要求厂商承担巨额的赔偿。这就使得厂商由于畏惧惩罚性赔偿而抢购责任保险单。保险金给付的负担加重,这又使得保险公司为了盈利的目的决定提高保险费。

正是美国所存在的上述法官认定保险而不认定责任的特殊情形,以及其他几种因素的混合,从而导致在其他国家如法国均没有出现过的责任保险危机在美国“引爆”了。法国的作法很值得别国借鉴。在法国,责任保险的认定是牢牢地和责任认定结合在一起。这种做法避免了责任保险危机产生的主要原因使得责任保险的发展很平稳,没有出现责任保险危机。所以,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并不代表了责任保险的必然发展趋势,只是责任保险在发展中所走过的一段歧途。

三、中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展望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看美国流弊,吸收法国特色,都是为完善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和警示。

(一)将责任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紧密结合起来

法官在裁量时一定要将责任的认定与责任保险联系起来,明确在责任与保险的关系中责任是基础而保险是附属,把握好保险的“寄生”性。责任保险关系包括三个方面: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民事责任关系,第三人与保险人的直接请求关系。现今强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法律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强调对第三人的保护,较多考虑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并且在思考这种关系时脱离了基础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这就造成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

美国法官的这种做法是想用责任保险来取代民事责任,这是根本不可行的,最终反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责任保险虽然能向受害人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但是并不能完全取代民事责任制度。首先,民事责任制度所具有的道德评价与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是责任保险所欠缺的;其次,责任保险只承保被保险人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和无过失责任下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没有分担的义务,对于这部分损失要由加害人给付给受害人,不能依赖于责任保险;最后,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不可能承担起填补加害人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仅以保险单约定的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所以责任保险目前是不可能取代民事责任制度的。

(二)把握好无过失责任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适用

很多人在美国出现责任保险危机时,都纷纷指责无过失责任是罪魁祸首,认为正是由于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其实不然,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真正的根源在于责任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相脱节。无过失责任只是简单的诱因。但是如何将这一诱因隔绝于危险之外呢?应该明确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认真判定哪些应采用过失原则,哪些应采用无过失原则。

在法律上,无过失责任将对受害人的保护推向极致,几乎是毫无限制地要求加害人(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从未考虑过这对于加害人而言是否公平,这是无过失责任的固有缺陷。但是因祸得福,这个缺陷推进了责任保险,但同时也为责任保险危机埋下了隐患。若是任意地扩大无过失责任范围,它固有的缺陷将随之扩大化,使得被保险人所承受的风险增加,这将导致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加重,最终引发责任保险危机。

要严格划清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之间的分水岭。无过失原则虽然能很好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不能否认过失原则存在的意义,大部分民事责任制度领域都应采用过失原则,毕竟在社会生活中人的道德是不可或缺的。无过失责任的兴起只是为了保护特殊群体,所以也只应针对特殊的领域来适用。

美国出现责任保险危机的另一诱因就是赔偿金过于庞大(其中主要部分是惩罚性赔偿金),这使得厂商只有通过购买保险才能转移自己的损失,这样加重了保险人的给付负担,提高了保险费。但是我国不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因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支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的赔偿费)、施救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产品责任法里也没有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保险人的赔付负担轻,保险费也不是太高,所以不可能出现危机。

我国即使在将来的立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也要遵循“威慑适度理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威慑,并不是要彻底摧毁加害人的经济地位,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讲,应与加害人的承受能力相一致。法院的一般观点是,如果就被告的财富而言,他可以对判处的罚金毫不在乎,那么威慑作用就荡然无存了。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应与加害人的财产状况相一致,即所谓威慑适度理论。

注释:

[1]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控制[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M] 三民书局,1992。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篇3

责任保险的发展随着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大致可划分为三个大的阶段。可以从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来分别说明:

在大陆法系中,责任保险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非法存在的阶段。也就是尚未转化为正式的法律措施加以应用,这一阶段是民事责任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普及阶段,只强调对加害人的保护,而忽略了公平性。第二阶段是选择性实施阶段。随着责任原则的逐渐发展,逐渐减少了对加害人的保护,并引进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可以帮助加害人分摊其损失,另一方面兼顾了公平性。这一阶段的法律实施取决于当事人,是选择性的法律实施而非强制性的法律实施。第三阶段则是强制性实施阶段。也正是严格责任原则或者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用和普及阶段。简单说就是有一些事故损失是加害人必须要承担责任而其又无力承担的,因此法律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强制性要求,即:强制性保险。当然,这一阶段的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才是更为公平合理的。

在海洋法系中,同样根据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责任保险的发展大致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过错责任原则阶段。这一时期的责任保险是产生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当中的,也就是早期的违约责任,当违约责任产生,当事人才可以提出侵权诉讼。第二阶段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阶段。即凡是受到产品伤害的受害者,都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第三阶段是严格责任阶段。这和上面所说的大陆法系的第三阶段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阶段是基本一致的。

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受到被保险人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因此,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尽管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多为企业,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则由保险公司向受害者提供赔偿。

2关于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必要要件。根据保险合同标的物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以及其它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这里主要说明的是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重点阐述的尤其是后者。

首先,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①合法性,即必须是合法的利益;②经济性,即必须是经济价值的利益;③可确定性,即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其次,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是指被保险人的伤残或死亡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重大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明确投保人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以及取得对哪些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较大的区别。

其一,二者保险利益的内容是否仅限于经济利益不同。因为财产保险旨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所以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仅限于经济利益的,必须是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而人身无价,所以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则是非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其二,二者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不同。财产保险中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则要求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就必须具有,否则合同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三,二者保险利益是否具有代位权不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具有代位权的,而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不发生双重受益问题,故不存在所谓的代位权。

篇4

保险犹豫期是指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保险公司需全额退还已交纳的保费,与保险公司是否有理赔责任没有关系。

如果投保的是没有设置等待期的意外险、车险、年金险等,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公司就要负理赔责任;若是投保的有等待期的医疗险、重疾险、防癌险,等待期内保险公司均属于免责期,不需要赔付。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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