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被告申请书合集12篇

时间:2023-03-06 15:57:48

撤销被告申请书

撤销被告申请书篇1

第二条依照条例履行药品行政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药品行政保护申请、药品行政保护撤销申请、侵权处理申请;

(二)提出授权或驳回的意见;

(三)提出对药品行政保护撤销和侵权处理的意见;

(四)设立登记簿,对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授权、驳回、撤销、终止等事项进行登记;

(五)对药品行政保护的受理、授权、驳回、撤销、终止等有关事宜进行公告;

(六)办理与药品行政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条例所称药品独占权人是指对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享有完全权利的人。

第五条条例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第二章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六条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尚未在中国销售是指提出行政保护申请的药品尚未合法地进入中国境内的药品流通市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机构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机构。

第八条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以及其他行政保护文书的格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外文是指申请人所在国的官方语言。

第十条申请人办理申请药品行政保护事宜时,应当委托中国的机构办理,并签订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机构递交条例第八条和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时,应当同时递交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一项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只限于一种药品。

第十二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

(四)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的名称(通用名、商品名、化学名)、化学结构式、配方、剂型、适应症、用法、用量、工艺制备方法简介;

(五)申请人和机构的签名(印章);

(六)申请文件的清单;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申请文件应当整齐清晰,附图应当标准规范,不得涂改。

申请文件中涉及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中国统一的规范用语。

第十四条申请人递交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三)项文件,应在其所在国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或证明手续。

申请人递交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应在中国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申请人递交的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四)项文件是制造药品合同书的,与其签订合同的中国企业法人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递交的是销售药品合同书的,与其签订合同的中国企业法人必须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申请人递交制造或者销售合同书时必须附有中国企业法人的上述证、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应当提交有关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接受: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的。

第十七条在获得药品行政保护证书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药品行政保护申请的,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的名称和药品名称。

第三章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是指药品行政保护证书上写明的日期。

第十九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公告事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

第二十条在药品行政保护期内,药品独占权人应及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其药品独占权持续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一式两份。

《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名称、地址及国籍;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及地址;

(三)被请求撤销的药品的名称及授权号;

(四)请求撤销的理由及证据。

一项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只限于一种受行政保护的药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药品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受理的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送交药品独占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被请求人没有如期陈述意见的,不影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

第二十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请求审查终结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撤销药品行政保护或者驳回撤销请求维持药品行政保护的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在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日前获准进行临床研究,且在药品行政保护授权日前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同一药品,在药品行政保护授权之后,可以在批准范围内继续生产、销售,但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四章侵权处理

第二十五条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请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止侵权行为的时效为二年,自该独占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受行政保护的药品被侵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药品独占权人申请制止侵权行为,应当提交《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

为申请书》。

《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及国籍;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被侵权的药品的名称及行政保护授权号;

(四)请求处理事项;

(五)侵权的事实及证据。

《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备具副本。

一项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只限于一种药品。

第二十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制止侵权申请,应当受理,并将《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召开由制止侵权行为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参加的听证会,对侵权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九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就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制止其侵权行为。

第三十条因药品行政保护侵权引起的经济赔偿问题,药品独占权人可以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侵权认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第三十一条在药品行政保护侵权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该项药品行政保护提出撤销申请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止侵权处理程序,待撤销程序终结后,再根据情况恢复或者终止侵权处理程序。

第五章费用

第三十二条申请药品行政保护或办理其他有关事项,应当分别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

(二)审查费;

(三)年费;

(四)公告费;

(五)证书费;

(六)请求撤销费;

(七)侵权处理费;

上述各种费用缴纳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递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的同时缴纳申请费;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公告费和审查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四条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药品独占权人应当在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公告费和当年的年费;在药品行政保护有效期内,应当于每年度最初的两个月内缴纳当年的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视为自动放弃行政保护。

第三十五条请求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应当在递交《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同时缴纳请求撤销费。

第三十六条申请制止侵权行为的独占权人应当在递交《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的同时缴纳侵权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由机构代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第一日不计算在内。

撤销被告申请书篇2

第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组织,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组织。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写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委托商标组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人委托书一份。人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依照《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局,《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他人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被争议注册商标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被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人以其名义将被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销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日起,其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撤销被告申请书篇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组织,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组织。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交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写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商标组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人委托书一份。人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依照《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并具有显着性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局,《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他人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被争议注册商标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被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人以其名义将被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的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日起,其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以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撤销被告申请书篇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组织,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组织。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交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写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商标组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人委托书一份。人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依照《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局,《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他人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被争议注册商标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被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人以其名义将被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的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日起,其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以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撤销被告申请书篇5

    原告不服被告的不予撤销公证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88)西证字第451号公证书的公证当事人是高兰(化名),而不是高芝(化名),故该公证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

    北京市司法局辩称,451号公证书真实、有效,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因而该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称,在为当事人办理公证时符合程序规定,被告的行政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撤销被告申请书篇6

    被告:常州市电动工具厂。

    1999年3月4日,蔡水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滑板车的刹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专利号为ZL99203943.6.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滑板车的刹车装置,包括车架主体、车轮定位架,其特征在于在后轮定位架上绞结车轮盖,车轮盖的内表面设置与后车轮配合的刹车弧面,并设有一使车轮盖常态时与后车轮分离的弹性元件。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滑板车的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的首端固定于车架主体,末端抵于车轮盖的内表面。3、根据权利要求书2所述滑板车的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相对车轮盖的背部位置,于后轮定位架上设置制动面。同年12月20日,蔡水德授权原告生产、加工、制造及进出口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并委托原告办理涉案专利在我国海关申请保护事宜。2000年1月20日,蔡水德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同年9月6日,上海外高桥海关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出口的6780台滑板车予以扣留。10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等。

    2000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信隆车料(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撤销涉案专利权的申请。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权无效申请,以他人已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尚未作出决定前又申请无效宣告为由通知不予受理。11月23日,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中止审理材料中止了该案审理。2001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涉案专利权的审查决定。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蔡水德对上述审查决定书的复审申请。

    2001年11月7日,法院决定恢复该案审理。12月2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告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一致,但被告使用系公知技术,据此,径行判决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诉人现已在二审撤诉。

    〖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

    一、 中止审理还是恢复审理。

    该案中止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撤销或维持涉案专利的初审决定,是否恢复审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须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初审决定生效后,再行恢复审理。在此之前,涉案专利权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应当继续中止审理。应当说,这种意见是较 “保险”的。按通常的观点和做法,待涉案专利经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法院再行恢复审理并无不当。但是,这种意见没有考虑到诉讼拖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初审决定后,即可酌情恢复审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理由主要有:1,专利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专利纠纷长期不能解决,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市场秩序有序开展和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新修改专利法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专利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正常周期一年左右,一方不服的,还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又是一年左右的时间。如果一方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又可经二审程序。因此,撤销专利权的案件如果按照通常的程序可经过四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往往约须四年才能结束。在这么长的异议期间,如果知识产权局已经实体审理作出撤销原告专利权的初审决定,法院仍中止审理,则难以平衡和满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正当经济利益。所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尽可能视情对专利诉讼及时恢复审理,符合专利法修改引出的实际难题。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原告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即便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应当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初审决定是基于申请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实体审查后作出的,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初审决定书的可信度和正确性高于一般检索报告。所以,法院更有理由恢复侵权案件的审理。3, trips对知识产权审判的总体要求是建立高效、有力的审判保护机制。trips开宗明义规定,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和程序不应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高效、公正的司法救济是trips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尽管我国专利法根据加入WTO的要求新增了专利行政诉讼程序,但WTO该规则初宗是完善权利人的救济手段,体现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如果我们的专利审判工作还是完全按照原来专利中止的一贯思维和做法,势必造成诉讼时间过长,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违背了trips规定司法救济的初衷。

    所谓酌情恢复审理,是指:1,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初审决定为撤销专利权的,法院一般可以恢复审理。2,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初审决定为维持专利权的,法院则应慎重恢复审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前在专利无效和撤销程序中对专利效力审查采取不主动介入原则,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断被申请人专利是否无效和撤销,因此,法院应当根据维持专利效力依据、理由等区别对待。从现象看,维持专利效力主要有以下情况:①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而被驳回申请的。如申请人提供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的情况。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具有针对性而被驳回申请的。③申请人提交的对比文献有限而被驳回申请的。因申请人收集资料能力的限制,只能收集到少量的文献,造成被驳回的情况不在少数。申请人在申请复议过程中又提供了新证据,可能会推翻原决定的。④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后仍被知识产权局驳回的。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专利效力的前三种情况,实际上知识产权局仅在形式审查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实践中,因申请人后来提供新证据等情况,维持专利效力的的初步决定被部分或全部撤销的的比例还是很高的。因此,属于前三种国家知识产权局形式审查的情况,笔者认为,法院应当继续中止案件的审理。只有对前述第四种情况,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大量的对比文献和证据,可以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达到实体审查的程度的,法院可以恢复审理。

    考察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维持专利决定主要是形式上审查还是实质上审查,承办法官主要研究、分析决定书中叙述的事实和理由,审查判断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情况及其决定书作出决定的理由。承办法官然后根据专利技术的技术含量,综合判断系争专利是否基本经过专利技术的实体审查。承办法官若具备一定的理工科专业背景更有利于作出准确的判断。

    二、案件的处理理由和方式。

    该案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以什么理由或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请,有不同的观点。其它法院对同类案件处理也有不同的实践。

    归纳起来,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原告专利的初审决定后,原告就不再享有有效专利,故可以原告不享有专利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少数中院对同类案件的实践就采纳了这种方式。笔者认为,在初审决定生效前,原告的专利还是处于有效状态,因此,该处理意见理由明显欠妥。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初审决定后,原告的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可以原告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原告专利权实际还是处于有效状态,且裁定驳回对原告诉权构成侵害,故这种意见也不当。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被告抗辩其使用技术属于公知技术的,则法院主要针对被告的技术与公知技术进行比对;如果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法院则以被告使用公知技术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采纳了这种意见。

撤销被告申请书篇7

专利申请撤回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如果当撤回专利申请声明提交时,专利局对该项专利申请已做好了公布的印刷准备工作,那么声明中提及的该项专利申请将仍予以公布,但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会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流程详细步骤及费用

撤销被告申请书篇8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和制度简介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我国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如今,当事人故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以此获得合法的执行根据,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为了遏制上述所出现的恶意诉讼现象,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运而生。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即赋予民事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附条件并且附期限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生效裁判的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它两种案外人救济途径比较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该案件执行标的实体性权利,并以该项权利向法院提出异议,意在阻却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然后由法院确认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并作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决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该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纠正执行行为所涉及标的物权属判断错误而设立的救济制度。如所有权、知识产权的归属异议。

目前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途径限于在“执行过程中”,而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案外人合谋提前转移财产,恶意诉讼案件往往未进入执行阶段即履行完毕,即无法适用此规定。[2]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所谓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后视案外人理由是否成立而作出相应裁定的一种形式审查程序。有学者指出此程序表面上看来可以筛选争议案件,减少诉累,但绝大多数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均因对审查裁定不服而继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前置程序的存在本意为迅速解决争议,实则事与愿违,反而使程序拖沓。

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受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权益提供了另一种救济途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条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仅限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制度相比,明显有更大的进步,无疑对案外人权益救济有更大意义。但是,《解释》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遗留了诸多问题,例如如何确定适格的案外人、如何审理此类案件,看似明晰,实则模糊,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操作上的混乱。

相比上述三种案外人救济制度,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限于执行阶段,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其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按照立法者的表述,主要是比较另行起诉和再审的方式救济第三人的优劣后作出的,制度设计便捷,有利于案外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民事权益。但对于新构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依然较为模糊,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鉴于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研究必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准确适用。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主体条件

立法逻辑结构表明,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于第三人制度之后,但此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究竟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还是以无独立请求权身份提起或者是以原告提起,如果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的方式,尚可理解;如果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这与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诉讼的设置初衷相背离;如果以原告身份起诉,这又模糊了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界限,显得救济制度有重叠之嫌,易造成滥用诉权情形发生,因而亟需一套合理的制度平衡、衔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防止救济过度导致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其次,如果以原告身份起诉,那么被告应该列谁?是原诉原被告还是仅仅只是影响案外人利益的原审原被告的某一方?此种情况,未影响案外人利益的另一方如何列明?如果其表示异议,如何救济?鉴于目前没有统一理论标准,有学者指出可以考虑是原审双方当事人共同侵害第三人的权益还是原审一方当事人损害第三人权益,[6]以此标准列明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亦或是原审某一方为被告,其他方以原审地位列明。对于原审当事人的异议处理则可以交由法庭调查审理,作出裁判。

(二)关于“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这是他的权利,参诉与否皆可;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讲,由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是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综上两种第三人,法院都没有必须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那么如何界定第56条第3款中“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对于这个问题,还没有具体司法解释,有学者建议引进类似德国等国的诉讼告知制度规定,对经诉讼告知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课以一定效力(参加效力),但是这对第三人的影响也是有限的,法律并不据此剥夺第三人独立起诉的权利。

(三)证据要求明确性以及撤销对象广泛性

“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错误”,这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证据要求,提高发起撤销之诉门槛,防止案外人滥用诉权。可撤销对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相比法国,其可撤销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制度可撤销对象范围更广,对案外人保护力度更大。

(四)撤销期限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问题,期限越长,当然就越就更有益于保护案外人受侵害的民事权益,但对判决效力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冲击越大,兼顾这两种价值趋向,我国规定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比较合理。

(五)受诉法院

关于受诉法院,法律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规定既考虑到由于原审法院了解案件的事实,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裁判效力

撤销被告申请书篇9

【关键词】 歇 业;执行回转; 清算主体; 清算责任;

案 情:

1994年9月上海生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方,以下称“上海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杭州爱康生物公司(承揽方,以下称“杭州公司),经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均判决杭州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加工费50万元。二审判决后,上海公司即申请法院从杭州公司处执行了50万元人民币,于95年11月执行完毕。

杭州公司不服判决,向原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后原二审法院于97年1月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2月作出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杭州公司随即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法院告知:该案仅是裁定发回重审,最终结果尚未确定,在重审结果未出来前,不受理执行回转申请。

一审法院经重审,于99年9月作出了(1997)*经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原上海公司诉被告杭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1997年9月歇业。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吴伟等20人,其中清算责任人为吴伟等15人。因清算责任人不能全部当庭参加诉讼,又不能自行推选诉讼代表,故本院依法指定吴伟、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等五名清算责任人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至此,该案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再审程序后,以原告原上海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而告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同时,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96年9月歇业,根椐法律规定,由其清算责任人负责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杭州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原上海公司清算责任人吴伟等20位股东。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上海公司工商材料,材料表明:上海公司于9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歇业,97年8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出该公司截止97年7月所有者权益为187222.96元、应收帐款84940元、预收帐款51984.67元;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法院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后,查明,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情况及保证”,内容为:我公司于97年3月经公司股东会决定申请歇业,即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截止8月底已基本清理完毕,尚余应收帐款二笔合计84940元及应付帐款一笔51984.67元,经股东会决定,此款由股东徐虎同志负责回收及处理。因徐虎同志负责销售及经营工作,故除帐户处理中的债权债务外,如发生任何帐外的债权债务也均由徐虎同志负责清理。该文件有徐虎的签名及盖章。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

据此,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歇业(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工商注销时已向工商局提交了债权债务处理保证即由股东徐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其歇业注销手续合法;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故本案无执行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问题的提出: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二个问题值得思考: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是否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还是要等到重审或再审结果出来后,只有在对原生效判决内容全部或部分撤销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回转的根据是什么?何时才可申请执行回转?

问题二: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注销登记)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个人意见: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和根据。

执行回转是指已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由执行员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采取措施将被执行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前的状态。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后,依此执行根据而进行的执行行为无效。原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所取得的财产属不当得利。为弥补基于错误的执行根据进行的执行行为给原债务人带来的损失,就要以执行回转进行补救。

执行回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执行回转发生在原执行程序结束后。如果是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只是解除已实施的行为,对存款解除冻结,对财产解除查封等是执行撤销,而不适用执行回转。

2、执行回转以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3、执行回转的根据是执行回转裁定。执行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根据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根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所以,已执行的原生效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执行回转,并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财产和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经杭州公司申请再审,受理再审申请的中院依法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书,虽然该裁定书中无要求原债权人即上海公司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但并不代表不可以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并应裁定执行回转,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和强制执行。而不必等到再审终结作出最终判决后,在原被执行人胜诉的情况下,再进行执行回转,而且此时再执行也极可能因原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原因而导致执行困难,执行回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以,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申请人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在裁定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同时裁定发回重审或再审的,因最终结果尚未出来,造成缺少执行依据,但仍可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并裁定执行回转。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不立即执行,但应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财产的灭失,以确保以后执行的顺利实施。

问题二:企业法人歇业(注销登记)后的责任承担。

1、 清算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歇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应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

2、 注销登记后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

撤销被告申请书篇10

(一)对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不服

对公证机关公证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公证文书作为一种证据,对其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审查,无需提起行政诉讼。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因为其一,如果公证文书确存错误,通过司法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不能彻底解决,错误公证文书应由谁予以纠正;其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需由该当事人提供足以该公证证明,但实际上,对该当事人来说此举证并非易事,存在一定的困难。其三,结合审判实践,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把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不作为证据使用的现象并不多见;其四,公证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基本特征:。

因为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该规定,公证机关公证行为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表现如下:

1、实施公证行为的公证机关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其具备以下特征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它不同于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能而非一般行政职能。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职能为具体法律、法规所授。公证机关也具备上述特征,其一,公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其二,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是具体法律、法规所授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其三、公证机关行政使的是特定行政职能。根据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独立开展公证活动,具有出具公证证明文书的法定职权。

2、公证机关行使的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备的特征1、行政确认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2、行政确认行为的内容或者目的,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或否定。3、行政确认权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4、行政确认是羁束性行政行为。主要形式有:确定、认定、证明、登记、鉴证等。笔者认为,公证符合行政确认的特征。其一,办理公证业务的公证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二,公证的内容是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以确定或否定。其三、公证机关虽处在平等主体当事人双方之间,但其公证行为不是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授予的国家行政管理权。其四,公证行为没有自由载量的余地,只能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可见,公证行为是行政确认的重要内容之一。

3、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公证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表现在,首先,如前所述公证行为是依法授权的公证机关行使的行为;其次,公证行为是公证机关行使行政确认权;再次,公证行为是公证机关针对公证申请人作出的行为;最后,公证行为是公证机关作出的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定具体事项的行为。

4、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所谓可能性就是法律无明确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某一行为由行政机关作出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该行为不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笔者认为,对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不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审判实践中,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不服提讼的。

2、对公证机关不履行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对公证机关拖延履行公证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2)对公证不服,要求予以撤销,公证机关拒绝撤销或拖延履行撤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3、对公证机关明确告知不予受理行为不服提讼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行为不服

《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成所属公证机关撤销或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这种“责成”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与公证机关的关系是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司法行政机关这种“责成”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而不是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此“责成”行为不服,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笔者未将司法行政机关责成所属公证机关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行为列入公证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

针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撤销或不予撤销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笔者认为,法院应予受理。因为,首先,司法行政机关属行政机关。其次,如前所阐述,公证行为属行政管理的行政确认行为,且公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撤销或不予撤销公证的公证行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应予受理。《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确规定了对此类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不服,申诉是否是必经程序。

我国现在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未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不服直接可以向人民法院有具体的规定。依据《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公证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以看出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不服只有经过申诉,对申诉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笔者认为,公证机关是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独立开展公证活动,具有出具公证证明文书的法定职权,因此其依法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不必然经过申诉程序,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对被告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诉讼当事人的立法宗旨,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公证行为案件,对原告、第三人的认定争议不大,对被告的认定争议较大、现笔者对被告分别作如下认定: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公政行为对被告的认定比较复杂,具体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就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1、公证机关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首先,公证机关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应当纳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范畴。其次,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公证机关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综上,当事人对公证行为不服,完全可以公证机关为被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或不予撤销公证的公证行为不服,被告应如何认定。因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以上公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综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公证行政行为不服,司法机关即为被告。

3、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被告应如何认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如何认定申诉的性质,笔者认为申诉是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申诉是司法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事项行使的司法行政管理权,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从行政主体上看,它不同于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是公证机关作出的;申诉决定是新的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再次,从内容上看,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针对的内容是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诉决定针对的内容是公证行为的合法性。最后,从救济途径上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其他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可见,申诉亦不同于行政复议。综上,申诉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申诉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申诉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

4、对复议决定不服,被告应如何认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对公证行为,应视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和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为认定被告。

(1)公证机关公证行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维持公证机关的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讼,公证机关为被告;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改变公证机关的公证,作出复议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

(2)根据《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复议机关维持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讼,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复议机关改变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讼,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

(3)根据《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维持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改变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

四、诉讼时效的司法审查

(一)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休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或作出决定后未告知诉权或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公证书的具体内容或决定书的,根据《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撤销被告申请书篇11

经查,你(单位)取得的 行政许可,具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 )6、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现依法撤销该交通行政许可。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之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

年 月 日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范文二

被许可人:(姓名或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机关名称)于年月日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编号:xx)。经调查核实,存在以下第项问题:(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2、超越法定职权;3、违反法定程序;4、被许可人不具备申请资格;5、被许可人不符合法定条件;6、被许可人采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7、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项和 (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名称)第条第款第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你(单位)已取得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请你(单位)于年月日前,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办理地点)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将公告注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机关印章)

年月日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范文三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取得的 (许可证编号: )行政许可,本机关在检查中发现:

(撤销许可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 款第 项(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定,决定撤销你(你单位) 行政许可。

(如涉及赔偿问题应依法予以确定)

不服本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抄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下级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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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撤销决定书范文

撤销被告申请书篇12

驳回;

诉期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一)驳回的行政裁定书1.首部

依次写明文书标题、编号、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一般可表述为:“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讼。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正文

在简述原告事由之后,写明人民法院驳回的理由,引用驳回的法律条款,裁定结果可表述为:“驳回原告×××的。”

3.尾部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告知上诉事项,合议庭成员署名,裁定日期,书记员署名,加盖印章等。(二)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1.首部

依次写明文书的标题、字号和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有委托人的写明委托人的姓名、所在单位等基本情况。由于此种裁定是在没有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而其文书应另编字号,不要使用立案编号的同一序列。同时,由于未被受理,人不具备受案的原告资格,因此,不能在裁定书中写上“原告”字样,当然也不必列写被告,更无须通知“被告”应诉。

2.正文

(1)人的事由。可表述为:“××××年×月×日,本院收到×××状,……(概括写明的事由)”

(2)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可表述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照……(写明引用的法律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3)裁定结果。表述为:“对×××的,本院不予受理。”

3.尾部

告知上诉事项,可表述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人民法院。“再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写明裁定日期,书记员署名等。

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只需送达人。

(三)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行政

裁定书

1.首部

依次写明文书标题、编号和诉讼当事人、诉讼人等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案件由来和申请事项。可表述为:“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讼,本院已于××××年×月×日依法受理。现原告以……(写明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为由,向本院申请停止执行……(写明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

(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停止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申请的理由,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款。

(3)裁定结果。可分两种情况表述:

①停止执行的,写成:“在本案诉讼期间,停止……(写明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

②驳回申请的,写成: “驳回原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的申请。”

3.尾部

告知提请复议权,表述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基本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最后是合议庭成员署名,写明裁定日期,书记员署名等,且加盖印章。

(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行政裁定书

1.首部

依次写明文书标题、编号、诉讼当事人等基本情况。

2.正文

(1)案件由来、撤诉请求和撤诉理由。表述为:“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简要写明原告提出的撤诉请求和撤诉理由)”

(2)人民法院认为应准许撤诉或不准许撤诉的理由,引用据以作出裁定的法律条款。

(3)裁定结果。根据不同的理由分为两种:

①准许撤诉的,写成:“准许原告×××撤回。”②不准许撤诉的,写成:“不准许原告×××撤诉,本案继续审理。”

3.尾部

准许原告撤诉的,写明诉讼费用由谁承担,或者双方分担;不准许撤诉的,此项不写。

最后为合议庭成员署名,写明裁定日期,书记员署名,加盖印章。

(五)发回重审行政裁定书

1.首部

(1)文书标题、编号、诉讼当事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等基本情况。

(2)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可表述为:“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行政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未开庭的,写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正文

(1)发回重审理由。写明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断的几种情形中哪一种或哪几种。

(2)发回重审的法条引用。

(3)裁定结果。可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人民法院重审。”

3.尾部

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写明裁定日期,书记员署名等,且加盖印章。

(六)维持或撤销第一审裁定行政裁定书

1.首部

(1)文书标题、编号和诉讼当事人基本情况。其中,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案件,只列写上诉人(即原人),不写被上诉人;不服驳回裁定的上诉案件,则要分项列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2)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可表述为:“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行×字第××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正文

(1)裁定理由。通过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原裁定是否正确等进行分析,阐明二审法院的明确观点,为裁定结果的提出打下基础。

(2)根据裁定理由引用相关法条。

(3)裁定结果。

①维持原裁定的,写成:“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②撤销原裁定,应予立案受理或者发回重审的,写成: “

一、撤销××××人民法院(××××)×行×字第××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或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尾部

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再写裁定日期、书记员署名等,且加盖印章。

三、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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