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合集12篇

时间:2022-11-17 10:22:23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1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2)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申请撤销事项;(2)事实和理由。(3)证据。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2)申请人签名;(3)申请日期;(4)附项。

二、格式: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撤销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 份;

2.××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份;

3.证据 件。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省××开发公司

地址:××省××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a 职务:经理

申请撤销事项:

××仲裁委员会(19××)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事实与理由,此略。)

证据:申请人于××年××月××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指定仲裁员函,指定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b为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开发公司

××年××月××日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2

对国内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实行先裁后审制,本文不涉及)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仲裁裁决前的监督,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1] 司法审查既包括《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当事人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经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予以撤销的制度。

(一)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争议的问题有二:

1、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之争

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称为程序审查。这种观点似有不妥。该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既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也不属于实体法的范围。因为,这三项审查一方面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另一方面也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直接的判断从而有别于实体内容。应该认为,上述规定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属于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监督。

上述主张的理由是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概念的认识。尽管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在理论界尚存分歧,[2] 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对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作出裁决、裁决的撤销和执行等保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规则。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有关证据、事实与实体法。

第58条第3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属于实体方面的审查。“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乃至私有财产、财产继承,皆属于公共秩序。[3] 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属于实体法的范畴。

因此,《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是全面的综合审查。

2、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

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一般将下列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4] 即通行的立法例都是对仲裁裁决的非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涉及的实体审查仅以公共政策为限。[5] 可以看出,司法审查范围狭窄、法院监督和干预作用弱化,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规律。

我国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也包括实体,与国际通行的规则不符,人为地和不适当地区分了国内和国际民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为此,有的学者建议,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7)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6] 这种观点以程序内容为司法审查的核心,具有借鉴意义。同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根据时,应当依裁决的实体内容而非程序内容作出判断;当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不必囿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可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与纠正。

(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

《仲裁法》对此没有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也不一致。通行的做法是只经书面审理便作出裁定(书面审方式);但有的则进行公开开庭听证,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后再作出裁定(听证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是关于书面审方式的法律规定。但该条款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被认为是上诉案件,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不能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

听证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从法理上讲,听证类似于庭前交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开庭审理前是否交换证据,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直接涉及民商事争议,只有经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其目的是为了撤销业已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交换制度。

有的学者提出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的设想。即采用听证的方式,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裁决中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质证、提出反证等方式进行抗辩,然后由人民法院判明证据真伪及其效力并作出裁决。[7]该观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不完全协调。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却不能适用。特别程序的审理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可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因此,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也不太妥当。

笔者认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取决于两个前提:其一,保证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其二,司法审查是保证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利滥用的必要手段和保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以此为价值目标或取向。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为特别程序;以合议庭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采用听证方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进行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进行认证,进行庭审辩论,当事人做最后陈述;不适用调解;合议庭在合议的基础上作出裁定。

(三) 重新仲裁制度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1在何种情形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法》没有作具体规定,通常由人民法院来掌握。一般认为,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8] 有的学者还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也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9] 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况。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不能使仲裁庭取得仲裁的权利,因此,该情形下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2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审查新裁决?

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全部改变了原裁决的实体内容;二是纠正了原裁决的程序错误,裁决结果不变;三是仲裁庭仍坚持原裁决意见,程序和实体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只要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了新的裁决,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撤销案件,而不能直接对该裁决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撤销新的仲裁裁决。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如果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不应执行的法定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一) 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与《仲裁法》第58条相比较,我们会发现两个方面的不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上述不予仲裁裁决的两种情形属于实体审查,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否则就是赋予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二) 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据裁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这两个方面的实体审查?

《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如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被申请人就无法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有无错误,人民法院也就无法进行对仲裁裁决实体及适用法律方面的司法审查。[10]

但《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能否实际产生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效果,是个很大的疑问。笔者认为,仲裁裁决中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因为,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预先排除适用。此其一。在执行程序中,只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即应当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此其二。尽管裁决书中没有写明争议事实和适用法律,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查阅仲裁卷宗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此其三。因此,仲裁裁决不能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三、两种制度的冲突及其解决

撤销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实施司法监督的主要手段。但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发挥各自的功能,是仲裁理论及司法实践不能回避的问题。

(一) 两种制度的冲突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的冲突所在。

相同点:1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2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四项是完全相同的。3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或予以执行),或者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4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的救济方式相同。即当事人可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区别:1申请的主体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可以是仲裁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主体只可能是裁决对之不利的当事人(被申请执行人)。即二者的侧重点不同,撤销裁决同时兼顾胜诉方的利益,而不予执行侧重于败诉方的利益。2申请时间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间是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执行前提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由败诉方在执行程序中提出。3司法审查的范围有一定不同。撤销裁决的两种法定情形“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在不予执行制度中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5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予执行程序中,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存在的冲突:

冲突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可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时,可以对裁决所依赖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却无此权利。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两种制度分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两部不同的法律中,立法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

冲突二,两种制度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同时,由于两种制度的审查范围并不相同,撤销仲裁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来得彻底。这样就造成了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冲突三,如上所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是否予以执行取决于对程序、实体和法律等方面的司法审查结果,而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只能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一状况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

(二) 解决办法

有学者指出,鉴于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司法救济手段自身的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其审查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11]

有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将之限制在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12]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并有所修正。理由是:其一,两种制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存在重复,将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没有立法技术上的障碍,合并后不但不会失去司法监督的功能,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其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则由执行程序解决。这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原则,将两种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其三,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且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应当有配套的不予执行制度以实施公约的规定。随着中国加入WTO,将国内、国际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并轨已是大势所趋。

四、立法建议

建议一: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将仲裁法第58条修改为:

“第58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失效的;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 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5) 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

(7) 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

(8) 裁决所依据的民事或者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该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的实体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应当裁定撤销。“

建议二,删除仲裁法第63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三,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修改为: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四,将仲裁法第61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2)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3)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

参考文献

[1] 江伟 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J]。法学评论,1994(4)。

[2] 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49. 

    [3]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J]。民商法论丛,1994(1)。49—50. 

    

    [4]  Se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the Court, the Parker  School  of  Foreign  and  Comparative  Law(1990),Table  of  Content  ;See  Intl.  Handbook  on  Comm. Arb. 

    [5] 翁晓建。二种意见,四个焦点[J]。民商法论丛,2001(2)。356.

 

    [6] 翁晓建。二种意见,四个焦点[J]。民商法论丛,2001(2)。370. 

    [7] 李建忠 聂士洲。如何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N]。WWW.RMFYB.COM.CN(人民法院报),2001-3-29.

     [8] 孙忠恕。重新仲裁不同于法院二审[N]。WWW.RMFYB.COM.CN(人民法院报),2001-3-29. 

    [9] 黄进 徐前权 宋连斌。仲裁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0.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3

法宝代表人:

被申请人:,姓名,民族, 年 月 日出生,住 省 市 区 楼 室。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 人仲案字[2012]第 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时,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此做出的的常钟劳人仲案字[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显失公正。为此该裁决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条件,故特现提出申请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辩论和质证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在本次仲裁中,仲裁员作出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为,裁决书中所称的“本委调查收集的证据,公司提交区劳动监察大队年检材料2011年12月正常工资薪金收入明细表”对这份关键证据,仲裁员在取得后未由申请人进行质证。更未征询申请人的最后意见,即直接用此证据做为判决根据。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38条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利和辩论的权利。

正是由于仲裁庭没有对该份证据进行证据,没有在取证后征询申请人的最后意见,申请人没有对该份证据质证和发表意见,仲裁员又未对该证据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1) 该份证据公司提交给区劳动监察大队年检材料2011年12月正常工资 薪金收入明细表,是申请人将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表格直接抄送给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一项,该表格中并没有结构分项,只有总数。根据该表根本不能推算出是否发放了争议的加班费。该份明细表与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并无矛盾之处。根据这一表格仲裁庭不采信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没有任何道理。 (2) 该份证据为“2011年12月正常工资薪金收入明细表”,而申请人与被 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区间为“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用距离双方争议时间七个月后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作为裁决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46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该份裁决书并无仲裁员签名。

综上,申请人认为, [2012]第 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裁决书本身缺少法定签名要件,依法应予撤销,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撤销。 此致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4

关键词 裁决 重新仲裁 制度

作为仲裁裁决的一项救济制度,重新仲裁给仲裁庭提供了一个更正仲裁裁决瑕疵的机会,可以减少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的可能性,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员的武断,纠正仲裁程序中的错误,较为经济地弥补仲裁程序的缺陷和不足。所谓重新仲裁是法院监督仲裁的一种方式,它是指法院在受理了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仲裁裁决虽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但可以由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加以纠正的,则裁定中止撤销程序,由仲裁庭重新对原争议进行仲裁。我国《仲裁法》第61条也明确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以下笔者仅就我国重新仲裁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提出想法:

一、重新仲裁的决定权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国内仲裁裁决,重新仲裁的决定权在于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涉外仲裁裁决,重新仲裁的最终决定权实质上在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法院做出的重新仲裁的裁定的效力问题,即是否允许上诉和申诉,我国《仲裁法》未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1997)5号】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的撤销申请之后,当事人无权上诉,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1999)6号】的规定: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我国对于法院做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既不准上诉,又不准再审。由此可以推断,有关重新仲裁的裁定不可以上诉和申诉。

我国《仲裁法》没有重新仲裁需要经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要求的规定。而《示范法》、德国《民诉法》、瑞典《1999年仲裁法》、美国《统一仲裁法》(2000年)均规定需经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要求。重新仲裁需经当事人的申请或要求,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

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仲裁的事由

尽管我国《仲裁法》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但是对于法院可以裁定重新仲裁的事由未做出规定。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立法本意,只要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1款以及第7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撤销情形之一的,且重新仲裁可以使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存在的瑕疵的,人民法院都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笔者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没有仲裁协议,或无仲裁条款。”在此种情形下,只能撤销裁决,而不能通知重新仲裁。因为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庭做出裁决的依据是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将丧失仲裁管辖权,自然也无权重新仲裁。

2.“裁决事项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此种情形,可以解释为“不可仲裁事项”。不可仲裁事项实际上属于公共政策范畴,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只能采取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不可以重新仲裁。

3. “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此种情形需根据具体情况分析。首先,如果仲裁庭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做出的裁决可以与提交仲裁的事项做出的裁决分开的话,法院可以撤销仲裁庭对未提交仲裁事项做出的裁决的部分。根据《最高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1999)16号】: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做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载部分。其次,如果仲裁庭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做出的裁决与提交仲裁的事项做出的裁决不能分开的话,法院应该做出重新仲裁的决定。

4.“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有人认为只能适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 。笔者认为,只要仲裁委员会的指定行为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法院就可以做出重新仲裁的决定。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就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在仲裁委员会发出了指定仲裁员的通知,而被申请人没有收到通知时更是如此。

5.“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不宜重新仲裁;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法院是否通知重新仲裁是两可的,由于此时撤销裁决的申请人就是对仲裁庭的存在本身存在异议,法院当然可以自行处理而不发回重新仲裁;但如果仲裁委员会经法院责成,纠正了程序错误,那么,法院也可以发回重新仲裁 。笔者认为,如果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以重新仲裁的方式替代撤销仲裁裁决。因为若撤销仲裁裁决,则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高效率和相对低的成本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动因,在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重新仲裁更符合效率原则,同时也不会有失公正。

鉴于我国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实行“双轨制”的监督机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和《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国内仲裁可以重新仲裁的事由还应包括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三、仲裁庭是否需要重新组成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仲裁庭”应是指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是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当然,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如果仲裁员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则应当依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指定替换的仲裁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仲裁中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强调的是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仲裁庭)的信任,那么,既然原仲裁庭在程序工作中出现失误,而程序中的瑕疵是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即默示地表示不予接受的,因此,应由当事人重新选择(或委托他人选择)仲裁员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分:首先,由原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是重新仲裁制度的重要原则;其次,重新仲裁时,如果原仲裁庭的某一仲裁员因为法定事由不能履行职责,或者基于自行回避或被请求回避,或仲裁员在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而发生的,则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更换该仲裁员,但这实质上仍属于原仲裁庭的仲裁。这因为,更换仲裁员与另行组成仲裁庭是两个概念。其次,允许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仲裁员,另行组成仲裁庭,对原仲裁案件进行重新仲裁 。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首先,应由原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为重新仲裁制度的重要原则。因为一方面重新仲裁是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民诉法》第260条和《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如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等,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可以迅速弥补原仲裁的错误,以保证仲裁权的独立、公正。如果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涉及到仲裁员的选择和指定,且新的仲裁庭对案件不熟悉,需要重新阅卷,调查,开庭等,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降低效率,仲裁的优势也会大大减弱。同时也可能使得一方当事人达到仲裁程序侵权的目的。另一方面,原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对仲裁员的选择都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没有理由因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就自动改变当事人的初衷,变更行使仲裁权的主体。

其次,需要对更换仲裁员和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区分。更换仲裁员是指仲裁庭的部分成员被该原仲裁庭之外的仲裁员代替;重新组成仲裁庭是指整个仲裁庭被更换,由全新的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对原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对于原仲裁庭的某仲裁员因法定事由不能履行职责,或者基于自行回避或被请求回避,或仲裁员在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则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更换该仲裁员,而不应该由原仲裁庭继续仲裁,因为仲裁员的公正性已经受到严重的怀疑。另外,需要提及的是更换仲裁员的方式与任命或选择原仲裁员的方式相同。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如果仲裁是根据国际仲裁机构规则进行,或者是根据一项适当拟定的仲裁协议书进行,该有关规则和仲裁协议书中都规定有更换仲裁员的程序。最后,意思自治是仲裁的首要原则,所以如果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的协议,要求重新组成仲裁庭对原仲裁案件进行重新仲裁,应当允许。这样既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又可以尽量避免法院的撤销程序。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5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所在的检察院民行科曾接到一起由中级人民法院转办的申诉案,申诉人施某诉称:其与被申诉人夏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夏某逾期未还,施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鉴于夏某还涉及其他民间债务,法院决定统一由某区法院对夏某及其公司的主要财产包括产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施某发现夏某另有两起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迅速结案,并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将参与到上述财产拍卖的执行分配中。因怀疑有假,施某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举报。通过调查,检察机关发现,在两起仲裁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均存在密切关系(大部分是亲戚关系,其中一个申请人还是夏某的妻子),两次仲裁都是由多名债权人以债权委托的方式由其中一人申请仲裁,而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放弃举证期限、被申请人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均以调解书的形式迅速结案,有违常理。根据上述种种疑点,检察机关认为:两起借款纠纷案涉嫌虚假仲裁,为维护法律权威,依法将该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夏某等人对预谋、参与制造虚假仲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向法院核实,检察机关发现涉嫌虚假仲裁的债权已被执行完毕,遂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进行执行回转,为真正的债权人挽回损失,但问题也由此产生。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回转,只有民事诉讼法第2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110条有明确规定。根据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是要求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因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而本案的特殊情况显然超出法律对“执行回转”设定的条件。

第一,法院无法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论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仲裁裁决的撤销都需要以仲裁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而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制造虚假仲裁的,所以这一条件不可能成立。第二,仲裁委员会无权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若发现裁决书中存在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当补正,但仲裁委员会无权撤销裁决书,哪怕该份裁决书是违法和错误的。也就是说,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承认其他有关机关的撤销行为也可以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但是由于我国的仲裁体制中并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的撤销权,因此本案中的仲裁调解书也无法通过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不能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既然如此,那么怎么将仲裁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获得的利益返还给真正的债权人,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呢?结合本案的情况,只能由有关单位追讨虚假仲裁行为人的非法所得或者由真正的债权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这样会付出大量的诉讼成本,操作难度也相当大,这对真正的债权人来说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二、评析

对于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1)违法成本低。虚假仲裁案多是双方事先合谋,当事人大都“自愿”要求调解,仲裁庭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很少对事实本身进行调查,程序较为简易,便于操作。而且相对于诉讼,仲裁的收费低,结案快,程序比较简单,当事人的意愿容易得到满足,所以风险更小。虽然现在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力度有所增强,但对虚假仲裁的认识还不足,在法律上的界定也不清晰,所以很有可能留下“真空地带”,即便极个别案件东窗事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屈指可数。(2)仲裁内部监督缺失。按照国内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来看,仲裁机构内部监督基本上都是集中在仲裁员的选任和回避、撤销等问题上,仲裁机构也制订了一些道德风纪等宽泛的行为守则,但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员的仲裁审理过程以及仲裁裁决几乎不存在有效的监督。可以说,我国仲裁立法将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的范围和重心主要配置在仲裁程序的前半段,但对于仲裁程序的后半段,即主要是对仲裁裁决的控制上却主动放弃了监督权限。如在本案中,两个借款案件存在众多疑点却没有得到仲裁机构的重视,案件查实后也无法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可见,这一举措看似维护仲裁庭判断以及裁决的独立性,却也因此丧失了弥补仲裁裁决瑕疵乃至缺陷的监督机会。(3)司法监督制度设计不合理。与上述仲裁机构内部对仲裁裁决个案的疲软监督不同,既有的几乎唯一重要的、对仲裁裁决个案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监督来自于外部的司法监督,即采取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而这种司法监督又存在两个主要的问题:首先,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是一种消极否定的监督,只有当事人的申请才可以启动,却没有考虑到还有可能存在其他利益关系人,存在其他被侵犯的客体,当遇到本案的情况,就导致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最终陷入有错难纠的尴尬境地。其次,虽然我国法律在法院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中均涉及了“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但都没有明确其定义,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对其认定标准作出过司法解释,这也使得在执行时法院很少会运用这一条对仲裁裁决主动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使虚假仲裁这种违法方式缺少有效的司法监督。

三、对解决方法的思考

(1)适用“不予执行”条款。笔者认为,适用《民诉法》第237条规定的“违背公共利益”条款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虚假仲裁遗留问题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按照《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的审查,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以法院职权审查。但在仲裁违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是否应以职权审查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理解,违反公共利益的仲裁审查权,应是法院的职权。国际惯例也赋予了法院“公共利益”的审查职权。如: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了可作为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其中一款就包括“如果承认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的”。综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的审查应由当事人申请,但作为当事人一方请求执行仲裁,法院应当在对仲裁进行执行立案审查的同时,引入需要监督的理论并借鉴国际惯例,严格把握违公共利益要件。上述案例中,执行的仲裁是恶意伪造出来的,其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主动审查仲裁,作出不予执行仲裁的裁定。适用“不予执行”条款的优势在于,虚假仲裁大都是行为人通过参与执行分配的方式获取不法利益,所以一旦行为人请求执行仲裁,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其进行审查,从而通过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防范于未然。存在的问题是,这种解决方法只能在行为人申请执行后,尚未执行完毕前适用,所以并无法解决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的执行回转难问题。而且虽然法院可以主动审查,但仍需要有切实的法律依据才能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而从利害关系人认为可能存在虚假仲裁嫌疑进行申诉,到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再到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将是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在此期间法院只能对案件采取暂缓执行的方式,而这样处理不仅存在一定的风险,也存在一定的期限限制,所以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况。(2)赋予法院撤销仲裁的启动权。如前文所述,现行的法律并不能完全解决虚假诉讼所带来的遗留问题,如果要在司法监督环节加强对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还是要进一步完善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是否可以尝试把仲裁法中关于“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这一条款单独列出,而不放在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之下,从而赋予法院因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直接撤销仲裁的启动权,这样就可以彻底解决虚假仲裁执行回转难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这样做并不构成对仲裁自的干预。首先,法院的司法监督相对而言仍然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事后的监督,即便是赋予法院撤销仲裁的启动权,也需要有确凿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的程序,因此这种在有限的情况下才实施的监督并不构成对仲裁“一裁终审”的削弱。其次,“公共利益”条款是每个国家立法均采用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处理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案件时,能够保障法院的实体审查权和撤销权,维护本国利益。但由于公共利益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无法一一列举,在仲裁实践中又确实存在个别法院滥用公共利益条款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因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从而最大限度减少滥用“公共利益”条款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发生。(3)加强仲裁机构的内部纠错机制。一是做好仲裁阶段的防范工作。对虚假仲裁的查处不仅要依靠司法机关的事后监督,更应当将防范关口前移到仲裁阶段。如在立案审查中,仲裁机构对民间借案件、涉及近亲属关系尤其是夫妻关系的财产纠纷案件、已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或集体)企业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应予特别关注,谨慎审查。对有虚假仲裁嫌疑的案件,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可以依法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立案或审理中发现有虚假仲裁嫌疑的案件,应将相关情况向上级或检察机关通报,全程进行跟踪、监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二是探索仲裁重审机制。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仲裁机构对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可以重新进行仲裁,大抵是为了维护一裁终局制度。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中认为:“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仲裁法的修改中是否可以赋予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权利,在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可以依法重新作出仲裁。

参 考 文 献

[1]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6

如今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实行网上公示并签约,公示的目的是将所售楼盘的权利状态透明公开,网签并打印完成则视为备案成功,经过备案的合同在双方达成解除意愿或合同被撤销后则需要注销备案登记,使房屋恢复到可售状态。在注销备案和房屋登记中如何正确认定合同解除或撤销呢?在房屋登记和备案管理中如何正确执行关于房屋合同或归属的仲裁或民事诉讼文书呢?在执行中注意哪些问题?笔者就仲裁文书在房屋登记中的应用谈以下观点。

1.合同备案后仲裁解除或撤销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合同签定后开发商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是有效防止一房两卖等损害消费者利益不法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合同备案完成就意味着该房屋公示为已售状态并进入行政管理范围,既然备案是行政行为,则注销备案也应当由行政机构办理,所以合同备案后开发商不得随意自行撤销备案。如果买卖双方要解除合同,则要向交易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合同备案,将房屋从已售转为未售状态。通常为保护购房者利益,注销合同备案须由买卖双方共同申请,当然,经仲裁解除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或需撤销合同的,只要买卖双方中的一方凭生效的仲裁文书就可申请注销备案。在前几年商品房较为热销时期,通过法院或仲裁解除合同的现象极为多见。

2.预告登记后仲裁解除或撤销合同

合同备案后为顺利取得房屋竣工后的物权,有些购房者还申请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不但能防止一房两卖,还能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后如发生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当事人首先要凭仲裁文书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然后再申请注销备案登记,因为预告登记和合同备案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当然,从方便群众的角度出发,交易登记机构可将两个注销行为合并受理。就无锡而言,交易和登记职能均由市房屋登记中心行使,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等各类登记都归在一个部门,对外是一个窗口受理,服务效率大为提高。

3.被执行人为购房者的房屋预查封后需要解除合同的

对于已售的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或虽未预告登记但已经合同备案的,被执行人是购房者的,法院可以预查封该房屋。预查封效力等同于查封,涉案房产一经预查封,原购房人(被执行人)即丧失对其进行实体性处分的权利。

法院预查封的标的是购房者所拥有的购房合同中的债权或者称之为准物权,预查封的目的在于保持标的物的现状及价值,限制债务人对于预查封标的物的处分权。预查封后合同能否解除或撤销呢?显而易见,如果合同一旦解除或撤销,则购房人失去对房屋未来的物权期待,甚至没有了合同的债权资格,则法院的查封标的也就失去依附的基础。所以在受理这类已经预查封房屋的合同纠纷仲裁时,应当分析各债权之间的关系,如果确有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法定、约定理由,则仲裁可以调解解除合同、裁决解除或撤销合同,但应当及时将仲裁结果告知预查封法院。法院可变更强制措施,如解除预查封转为冻结因解除合同而退还给购房者的房款,也只有在法院解除预查封后,交易登记部门才能根据仲裁文书注销备案。这也意味着仲裁机构在受理仲裁该类合同纠纷需要解除或撤销合同时,应首先到房产交易登记机构查询房屋的备案和登记状态,从而避免因解除合同产生对预查封房产的有害处分。

如果在预查封状态下,买卖双方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理由,也没有撤销合同事由,只是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则应予以限制,因为不排除双方串通逃避债务、对抗法院预查封。

4.被执行人为开发商的已售房屋预查封后需要解除合同的

通常情况只要房屋已售,法院不会预查封被执行人是开发商的已售房屋,但法院经实质审查认定买卖存在虚假等不实情况,则仍然可预查封该房屋。在这种预查封情况下,当事人也不可能主动解除合同,但法院可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交易登记机构解除合同注销备案。此时登记机构理应按法院通知予以注销合同备案,并在楼盘表中显示查封状态,当此房屋竣工验收办理初始登记后,预查封则转为正式查封。

5.抵押预告登记后解除合同

当前大多数消费者都是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因此购房过程中至少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买卖、借贷和抵押。贷款人为保全其抵押权通常要申请抵押预告登记,由于抵押权是建立在买卖法律关系之上的,解除或撤销买卖合同应当考虑附于其上的抵押权人利益不应受损,因为买卖合同成立和履行是依赖于贷款人付出了大部分的房款这一事实,因此预告抵押权人享有所售房屋的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在解除或撤销买卖合同时,应当先行解决借贷和抵押法律问题,购房者或开发商应在解除合同时考虑先偿还借款以注销抵押预告登记,然后才能根据仲裁调解或裁决作出的解除买卖合同结果进行注销合同备案。

6.购房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后能否解除合同

通常认为,基于买卖合同的物权登记生效后,解除合同已经毫无意义也不能履行。但如确有法定解除情形是否可以在登记后仍然解除,恢复登记为开发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如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当购房者房屋登记完成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还是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所以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可以裁决或调解解除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裁决书撤销登记,恢复为开发商所有。

当然,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情形,则即使买卖双方协商一致,也不能解除合同,因为基于合同的债权在房屋登记后已转化为物权,物权不能根据当事人意愿发生逆转,否则物权登记的确定力、拘束力都将受到动摇。因此,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可以仲裁调解,至于出现可撤销或无效合同情形,则只能进行裁决,因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根据生效裁决,登记机构应当撤销登记,即恢复为开发商所有。开发商仍然可将此房作为商品房出售,但不必进行合同备案,因为该房已经是现房并已经过登记。因此不需要根据裁决书注销合同备案,开发商一旦找到新的买主,就可以网签存量房合同进行买卖并申请转移登记。

7.仲裁裁决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7

1993年12月23日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房屋产权移交表表明:起凤街17号店面房(72.36平方米)系私房产权调换,产权划归罗培。使用人为海波经营部罗培,营业执照表明,海波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也为罗培。

而如今,起凤街17号的房主为郭美云,她是2000年6月从启东市汇龙城市信用合作社“过户”来的;信用社是在1998年9月从启东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过户”来的;启东生资服务公司是1995年12月8日从南通市海波经营部的员工唐桂华通过三份材料即《房地产买卖契约》、南通市崇川区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崇川裁字(95)第1号《裁决书》、南通中级法院执行庭1995年11月29日的《书面通知》由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房交所)“监证过户”来的。

接到罗培的投诉后,记者进行了实地调查。罗培表示,当时南通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根本没有根据工商仲裁书执行。后该裁决书被南通中院撤销。工商裁决书裁决贷款方(人民银行)可拍卖或转让起凤街17号房,根本没有授权唐桂华卖房,海波经营部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启东生资公司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契约》。唐桂华冒名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也没有海波经营部的公章,更没有法定代表人罗培的签名或盖章。没有产权人签字盖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却被南通市房交所签证办理了房屋过户。

1993年9月4日南通市海波经营部聘请唐桂华为副经理。1994年5月20日海波经营部全权委托唐桂华只是办理“关于抵押贷款的有关事宜,(时限)至归还本金之日止。”这份委托书上加盖了海波经营部的公章和罗培的私章。1995年1月13日唐桂华就是冒用了这份“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南通人行证券抵押处陆宣平在工商局仲裁委的主持下于当天签订了《申请仲裁协议》,其有关资料还是在第二天(14日)才向仲裁委提交。

1995年2月17日唐桂华还以此冒名在南通市房地产交易所监证下和启东市生资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价为23万元,余款被唐桂华私自转移。

调查中,罗培告诉记者,原来在1994年5月21日海波经营部和南通人民银行证券抵押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海波经营部以起凤街17号房为抵押,向证券抵押处贷款15万元,期限从1994年5月21日至8月19日止,月利息3%。证券抵押处于当天发放贷款13.65万元,海波经营部又于8月18日付息4500元并双方协商一致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9月18日。贷款期满后,海波经营部于10月13日还款2万元,14日还款3万元,余款当时未能归还。

1994年12月11日南通人行证券抵押处向崇川法院诉讼判海波经营部归还贷款本息;

1995年1月17日证券抵押处以“本处由于发生新情况,决定撤诉。”在同日崇川法院就作出撤诉的崇经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但卷宗中一直没有向海波经营部送达该裁定的回执,其间海波经营部以及罗培一直蒙在鼓里。

可是,1995年1月13日(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或没有作出裁决前,当事人不得申请工商仲裁),证券抵押处陆宣平仍和海波经营部员工唐桂华以及唐委托的金融律师事务所的李世盛去申请工商仲裁,那次工商仲裁,海波经营部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培根本不知道,也根本没授权任何人去仲裁。

然而,在这种明显违法的情况下,1995年1月19日工商仲裁竟当庭作出(95)第1号裁决:1、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16416元;2、贷款方(人民银行)有权将起凤街17号房拍卖或转让他人,所得款项在贷款方收回116416元和600元仲裁费后,多余款项由唐桂华保管,资金划到南通市农行海港营业所南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崇川管理站的833908010009账号上;3、仲裁费600元由借款方承担。

1995年1月24日证券抵押处陆宣平和唐桂华代表双方签收了《裁决书》,而真正的海波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罗培直到2001年8月23日才收到《裁决书》。罗培向崇川工商局讨要说法,崇川区工商局却以找不到仲裁卷宗为由整整向受害者罗培隐瞒了六年零七个月。

同一事实,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2001年10月26日罗培义愤填膺,依法向南通中院诉讼申请撤销非法的《裁决书》。同年12月5日南通中院作出裁定:认定罗培无权以个人身份向法院申请撤销工商《裁决书》;

2002年春天,罗培再以南通市海波经营部的名义向南通中院申请再审。2002年11月28日南通中院驳回南通海波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工商《裁决书》。但是,罗培仍不断向当地法院提出撤销工商《裁决书》的申请。

2004年5月27日南通中院依法作出(2004)通中民二仲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南通市崇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崇川裁字(95)第1号裁决书。

南通中院撤销仲裁委的理由是:本院认为:一、对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根据“法人委托书”上的内容,该委托事项仅为“房产抵押贷款的有关事宜”,并未涉及仲裁这一特别事项,故申请仲裁的相关委托手续均属于越权;人自己以及人损害被人利益的情形,属滥用权。综上,唐桂华在仲裁程序中为无权,其签订的《申请仲裁协议》无效,应视为双方无仲裁协议,其委托的李世盛同样不具有合法的权。仲裁委明知上述情形却未予审查,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该撤销仲裁的理由成立。二、对于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证券抵押处既然选择向法院,也就同时选择排除仲裁委的管辖权。案涉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在崇川区法院审理期间,仲裁委对同一经济合同纠纷再行立案受理,仲裁委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仲裁开庭安排在其指定的15日内答辩期内进行,是庭审程序严重不合程序。综上,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该撤销仲裁理由成立。三、案涉抵押房屋的产权在1993年12月23日已移交给罗培,但仲裁裁决对此未予审查,且裁决对唐桂华提出罗培欠个人债务的主张一并进行处理,并将拍卖余款交由唐桂华保管并将资金划至案外人账上,仲裁事项已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该撤销仲裁理由成立。四、证券抵押处实际发贷13.5万元,但仲裁裁决计算本息时仍旧按照15万元的贷款本金计算,并且计算复利,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仲裁法第7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拿到裁决书的罗培热泪盈眶,因为南通中院毕竟给了他公正,尽管是迟到的公正。拿到裁决书的罗培,依据法律条文向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讨要说法。但令罗培没有想到的是,2004年6月9日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向罗培《答复》:“该处是依据前文提及的三份材料,即《房地产买卖契约》、工商《裁决书》以及南通中院执行庭的《通知》而办理过户手续”。刚刚有一线生机的罗培欲哭无泪,提到这三份材料,罗培满腹愤怒。

1995年10月18日南通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95)执字第26号告知南通房产交易所,“南通市海波贸易发展公司出售给启东生资公司南通分公司的起凤街17号的产权证照,请暂不给办理转移手续。”

罗培认为,明明是我自己的产权私房,怎么能由“南通市海波贸易发展公司”出面出售。南通市海波贸易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美林,与海波经营部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培毫无关系,就是那份《房屋买卖契约》的买方是“启东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而根本不是什么“启东生资公司南通分公司”,这两者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家单位。为何要拉扯在一起。更有甚者,1995年11月29日南通中院执行庭又发来手写《通知》“请南通房交所按规定办理南通市海波贸易发展公司出售起风街17号房给启东生资公司南通分公司过户手续,发给产权证书,谢谢支持。”

既然南通中院撤销了仲裁书,且明确《房地产买卖契约》、工商《仲裁书》、唐桂华卖房过户无效。法律文书代表国家天平的鲜红大印的印泥还没有风干,怎么到了南通房产交易所就成了一纸空文?罗培百思不得其解;而南通中院执行庭在9年前一纸手写的《通知》更让罗培一头雾水,找不到南北。

2004年6月22日罗培依据中院的《裁定书》,向崇川法院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非法办理“过户”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

但是,2004年7月22日崇川法院却裁定认为:申请人海波经营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同样2004年8月20日南通中院又裁定认为申请人海波经营部时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从而继续维持原裁定。2006年5月16日南通中院又以通中行监字第00002号,仍然认为已过期并希望服判息诉。

显而易见,崇川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故不受理;而南通中院认为可以受理但申请人(海波经营部)已经超过期,故也不好受理。2007年2月5日,江苏高院指定盐城中院复查,盐城中院通知海波经营部:你部的已过期限,原裁定应予维持。

这就很显然,基层法院以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范围,不受理;上级法院又认为可以受理,没有超范围,但时效已过而不受理,也不进行实体审理。

南通起凤街17号房产权究竟该给谁?已经被南通的工商局、房管局、人民法院搞得面目全非了,真正的产权人、自己的产权房,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被枉法仲裁,违法过户,状告无门。

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

诉权不能剥夺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8

一、现象与本质: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视角考证

商事仲裁权不能摆脱司法权的监督,究其原因在于:首先,从仲裁制度的现象分析,现代仲裁制度主要体现两个原则:其一是契约性,亦可称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1](P9)即仲裁庭审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当事人合意的授权,而在仲裁程序的具体运行中,仲裁庭的组成及审理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所使用的实体法律,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都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所确定的。其二是司法性。[1](P8)即仲裁协议的形式与效力、仲裁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仲裁员审理和裁断争议的权力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最终取决于国家法律的确认和法院的裁定。其次,从仲裁制度的本质分析,司法权是现代仲裁制度本质的集中体现,即司法权是现代仲裁制度的本质。必须承认的是,无论现代仲裁制度具有何种表现形式,它终究是国家法律所认可的一种社会冲突解决方式,虽然在现象层面上现代仲裁制度表现出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排除国家司法权的干涉,仲裁活动具有摆脱特定国家限制而出现超国家化的趋势,但是这些现象都是在国家认可下进行的,如果一国坚决反对国内仲裁活动出现如上特征,则所谓/摆脱国家司法权0的现象就不可能存在。[2](P261)法院是一国行使司法权的最为重要的机关,仲裁机构也在本质上行使司法权,它也肩负着评判人间是非的任务,仲裁机构行使司法权完全是基于其自身的特点而形成的对社会生活的有用性。任何权力都存在着滥用的可能,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0[3](P154)尤其将属于国家范畴的司法权授予一个具有民间性和自治性的机构行使更应如此。仲裁的司法监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狭义的观点认为,它专指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广义的观点认为,它除了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外,还包括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4](P1)笔者认为,就监督本意而言,应该仅指审查和控制,不应作任意扩大的解释。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0[5](P486)本文倾向于对监督采用狭义的解释。

二、困境与反思: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现状评判

根据5仲裁法6和5民事诉讼法6的规定,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主要包括对仲裁庭管辖权和仲裁裁决的监督。

(一)对仲裁庭管辖权的监督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庭是否享有仲裁管辖权作出规定。5仲裁法6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0可见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进而对仲裁管辖权提出抗辩,法院在一定情形下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并且这种权力可以在仲裁开始之前以及仲裁进行过程当中行使。笔者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监督,5仲裁法6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见下文)相悖。一般来说,解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由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自身管辖权作出最终判断,这是现代国际仲裁立法的一种趋势。这样的规定不仅能够及时确定仲裁管辖权,消除影响仲裁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因素和环节,真正贯彻迅速、及时、高效的仲裁原则,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法院具有裁定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权力,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进行。二是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最终决定,这体现的是审判最终决定原则,法院的监督旨在保障仲裁权行使的正当性或者公正性。然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却反映不出仲裁立法的上述诉求。一方面5仲裁法6第20条的规定将审判权过早地介入仲裁领域,增加了决定仲裁管辖的难度,使当事人有可能恶意拖延或破坏仲裁程序的进行;另一方面,它也没有从根本上体现审判最终决定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最高法院5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6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0可见,只要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并作出决定,那么其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就是终局决定,就不再受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干预或监督。笔者认为上述监督制度的设置,使得仲裁立法宗旨的实现变得困难重重。

(二)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可区分为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1.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根据5仲裁法6的规定,法院对国内仲裁的监督包括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重新仲裁。(1)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的申请,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可撤销情形的仲裁裁决,裁定予以撤销的制度。根据我国5仲裁法6第58条规定撤销的情形包括: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以及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利益的。对于上述情形,只要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即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经被申请人申请,对属于我国5民事诉讼法6第217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同时,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我国5仲裁法6和5民事诉讼法6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确有一定的差异性。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都是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向法院提出否定仲裁裁决的救济方法。不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法院都可以适用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因此,两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另外从两种监督方式的结果来看,被撤销的仲裁裁决自撤销之日起就已不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恢复到申请仲裁之前的状态。由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未得到最终解决,因此当事人既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而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来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5关于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若干问题的意见6第27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0但实际上该仲裁裁决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因为人民法院只是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0,而不是撤销。如果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决,或者当事人向法院提讼,法院作出了最终判决,就会导致对一个有争议的多种生效裁判并存的局面。很显然,这种设置重叠的监督制度,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状态,从而损害了仲裁的快捷性和高效性。[6](P216)(2)重新仲裁重新仲裁是指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要求仲裁庭对已作出仲裁裁决的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制度。根据5仲裁法6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撤销程序。0但对基于什么样的理由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重新仲裁权的权利主体以及重新仲裁的范围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重新仲裁制度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申请撤销仲裁案件中,申请人已丧失了对仲裁庭的信任,如果人民法院不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就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易引发申请人与仲裁庭之间的冲突和对立,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7]2.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我国5民事诉讼法6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0这一规定显示出我国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仅限于程序上的瑕疵和违法。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实行/双轨制0:即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监督作出区分,它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则包括对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我国在仲裁司法监督上的内外有别,导致了双重标准:第一,就个案而言,对国内案件采用严格而全面的审查,对涉外案件则采用国际标准审查;第二,就仲裁机构而言,国内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如果选择国内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我国法院在审查时,根据5仲裁法6第58条和5民事诉讼法6第217条的规定采用严格全面的审查制度,如果选择涉外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法院在审查时,则根据1958年5纽约公约6的规定,在实体审查上,只是审查仲裁结果与我国公共秩序是否相悖,而不涉及结果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

三、进路与出路: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构想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我国应对现行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有必要进行补充和完善,以充分实现司法权对仲裁的监控职能。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9

(一)裁决的形式缺陷

裁决的形式缺陷也就是指裁决不符合仲裁地法规定的某些形式要求。例如,在裁决中没有写明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姓名或仲裁机构的名称,或者没有说明作出裁决所依据的理由,或者裁决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等。

一些国家的立法确实在这方面对仲裁裁决的形式有明确的要求,而且也规定可以裁决形式上的缺陷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例如,比利时《司法法典》将仲裁裁决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仲裁裁决没有说明理由和仲裁裁决包含相互冲突的规定作为可以撤销裁决的理由;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将仲裁裁决未附具理由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也将仲裁裁决未附具理由、日期和仲裁地以及仲裁员没有签署裁决等作为可撤销的理由。因此,裁决的形式缺陷在某些国家可以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但是,大多数国家尽管对仲裁裁决的形式有要求,但并没有把裁决的形式缺陷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来规定。因为裁决形式上的缺陷一般可以通过仲裁庭加以修补,也不会严重影响到裁决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示范法》没有将之作为可以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而是在“裁决的改正”程序中作了补救规定。

(二)裁决的实体错误

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当事人,如果他认为裁决存在严重的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他自然而然地便会考虑在裁决作出地法院对裁决提出撤销申请。这在某些国家的法律中也有所规定。例如,澳大利亚法律认为,“在裁决不符合澳大利亚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或者裁决本身是基于错误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或者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被发现并足以导致对案件实质作出对申请人更为有利的裁决等情形下,允许法院撤销该裁决。”但对这类理由的提出,法律一般都加以了严格的条件限制。英国仲裁法的变化是一个典型。英国在其1996年仲裁法中,尽管仍保留了1979年仲裁法关于对裁决中法律问题上诉的权利,但作了进一步限制。其第69条规定,当事人如欲就裁决的法律问题上诉于法院,必须得到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或者取得法院的许可。而且,当事人有权事先订立排除就英国法问题上诉(Appeal on English Law)的“排除协议”(Exclusive Agreement)。

但是,从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在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法院只审查程序而不审查实体已成为一项为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和遵守的原则。也就是说,裁决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错误不能作为裁决撤销的理由,也不允许当事人对裁决就法律或事实上的问题提出异议。“如果法院有权对仲裁庭业已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无异于将仲裁活动纳入诉讼程序中,从而导致法院实质性介入仲裁程序,最终将导致仲裁活动独立性丧失”,裁决的终局性也难以保证。

二、仲裁管辖权问题

仲裁管辖权问题一般产生于以下三种情况:裁决是在仲裁庭完全没有管辖权时作出的;仲裁庭所作裁决超越其管辖权范围;或者裁决并没有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

(一)没有管辖权时作出的裁决

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常常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根本就没有订立把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或者订有协议但协议无效或失效等原因。

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或失效并据此否认仲裁庭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依此自行(Suasponta)作出一项有关管辖权问题的指令或以临时裁决形式或是作为最终裁决的一个组成部分来决定管辖权问题。一般认为,仲裁庭认为自己拥有管辖权时可继续仲裁,并以上述裁决方式决定自己的权限,即仲裁庭具有自裁管辖权。但在多数国家,仲裁庭所作出的这样一项裁决并不能约束法院,也不影响当事人仍将此问题诉诸法院,法院应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可以重新考虑管辖权问题并作出自己的决定。在仲裁庭与法院之间,就该问题拥有最后发言权的还是法院。若经仲裁地法院确定,仲裁庭是在不具有管辖权情况下作出裁决的,法院将撤销该裁决。

在这方面,法国的规定可谓典型。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国际裁决是在无仲裁协议可据,或所据之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的情况下作出的,法院可撤销该裁决。

(二)超越管辖权时作出的裁决

超越管辖权,一般是指仲裁庭超越了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授予它的权力,裁决处理了当事人并未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在此情形下,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地法院可以撤销该项裁决。许多国家都有此类规定。例如,瑞士法律规定,裁决已超出了提交仲裁庭的申诉范围,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撤销该裁决。

但是,这种因仲裁庭超越管辖权作出的裁决并不必然导致整个裁决都无效。管辖法院对于此种裁决,是整个撤销,还是只撤销裁决中超越管辖权的那一部分,这是一个需要慎重解决的问题。如果将全部裁决一概撤销,而不论裁决中的其它事项或其它部分是否正当或合法,则显然有背于仲裁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因而是不合理的。因为除了越权裁决的部分,其它部分的裁决都是有仲裁协议作依据的,法院不能因为部分裁决未有仲裁协议便撤销整个裁决,这是对胜诉人的极大不公。《示范法》采纳了这一观点,并在其条文中将裁决中超越管辖权部分与非超越管辖权部分加以明确区分。

从各国立法看,大部分国家都是将超裁部分和未超裁部分相区分,只撤销超裁部分,除非超裁部分与裁决其它部分紧密联系,无法区分。这也正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对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尊重精神,从而有利于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10

本文所指仲裁,仅指民商事仲裁,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将协议所约定的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由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不同,仲裁是非经司法诉讼途径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一种准司法活动。由于仲裁具有自愿、秘密、快捷、经济等特点和优势,因此,在仲裁被法律确定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途径时,就受到了人们的充分肯定,尤其是在这样一个被人们称为“诉讼爆炸”的社会里,在“传统的司法体制面对日益增长的诉讼负荷开始显得力不从心,难以满足现实生活需要,由此引发了所谓的司法危机”[1]的情况下,仲裁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对民事诉讼起到了重要的辅助作用。

但是,从本质上讲,仲裁毕竟是一种民间的自治机构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对争议进行的处理,因此,它不可能像民事诉讼那样,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确保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保证将来的裁决得以实现。所以,要充分地发挥仲裁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补充和辅助作用,司法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而且,由于仲裁完全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实行一裁终局,为了切实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必要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由此可见,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应当是一种支持与监督的关系。

为了确保仲裁功能的实现,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程序和制度,以实现对仲裁的支持和对仲裁活动的监督。我国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主要体现在对仲裁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等三个方面。[2]第一,关于证据保全方面,我国《仲裁法》第46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二,我国《仲裁法》第28条对财产保全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也对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三,我国《仲裁法》第62条是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第259条进一步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于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根据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它包括开庭前的监督(即事前监督)和对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事后监督)两个方面。开庭前的监督,即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审查与确认。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在我国,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又可具体分为三种制度,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通知重新仲裁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我国《仲裁法》第5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71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裁定撤销。”通知重新仲裁,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庭对已经作出裁决的案件重新进行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至于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我国《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第72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裁定不予执行。”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第260条进一步对国内和涉外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分别作出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司法监督的基本模式,它对于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发挥仲裁在解决民事争议过程中的辅助作用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从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由于立法上存在司法对仲裁支持的规定过于概括、欠缺可操作性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过于宽泛和严厉的缺陷,这不仅影响了司法与仲裁的正常关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束缚了仲裁工作的开展,妨碍了仲裁在维护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方面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首先,由于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司法审查进行了多重制度设计,使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而且,由于审查内容过于宽泛,这在一定的程度上也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权利,直接影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我国《仲裁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与确认的规定,立法目的不明,损害了仲裁的优越性。[3]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使审判权过早地介入了仲裁领域,从而增加了决定仲裁管辖的难度,也使得当事人有可能恶意拖延或破坏仲裁程序的进行,造成仲裁的快捷、高效的优势不能得以体现。而且,它也没有从根本上体现审判最终决定原则。因为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上可见,只要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并作出决定,那么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决就是终局裁决,就不再受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干预或监督。因此,这一司法监督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为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影响仲裁效率提供了籍口,它并不能有效地行使审判权对仲裁裁决公正与合法的监督。

第二,监督制度设置重叠,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的状态,损害了仲裁的快捷性和高效性。[4]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是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制度分别设置的,当事人就可以依据这些规定,阻却生效仲裁裁决的实现,从而影响仲裁的效率。因为,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相反,当事人也可以事先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未获支持,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迫使人民法院中止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这样,就可能使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加之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往往是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受理的,这样就很可能出现裁判冲突的现象。同时,由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只能阻却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而不能否定仲裁裁决本身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重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那么,这还会出现同时存在、相互冲突却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混乱局面。

第三,司法审查的内容过于宽泛,造成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际损害。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解决,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从这一原则出发,只要仲裁程序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一般就应当接受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所以,从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发展来看,司法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经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但是,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法院可以就诸如是否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有无权力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等仲裁程序进行审查外,同时还规定可以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对方当事人有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等实体问题进行监督。如此宽泛的监督内容,严重限制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由,因而也造成了当事人权利的实际损害。

第四,关于重新仲裁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性,从而影响了实际效果的发挥。[5]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撤销程序。”由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它既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也没有明确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进行司法审查?[6]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这就直接影响了该项制度实际效果的发挥。还有,重新仲裁制度也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为,在申请撤销仲裁案件中,申请人往往已经丧失了对仲裁庭最基本的信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不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就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就很容易引发申请人与仲裁庭(甚至是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带来不好的社会效果。

其次,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仲裁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规定过于原则,这不仅造成了制度体系不配套、内容不协调的问题,而且程序的过于概括又使该项制度增大了实施成本,甚至丧失其可操作性。[7]以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为例,我国《仲裁法》虽然对仲裁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权作出了规定,同时,也要求“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但是,《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既可以申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也可以申请诉讼前的的财产保全。那么,仲裁当事人是否也可以提起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呢?而事实上,在仲裁中是不能像民事诉讼中那样提起仲裁前的财产保全的,因为这一规定被普遍认为是“申请人在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仲裁申请之后,对仲裁案件作出裁决之前”方可提出。[8]因此,《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在这个问题上显然是不协调的。此外,根据《仲裁法》第28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仲裁庭对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不具有决定权的,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话,仲裁机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申请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对是否准许财产保全作出决定。[9]那么,如果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载机构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地域内,仲裁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如何提交?如果以直接送达的方式“提交”,那么,这些仲裁成本应当由谁负担?如果以邮寄送达的方式“提交”,那么,这能否实现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10]这样规定,不仅在程序上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还会大大增加仲裁的成本,这与仲裁的快捷和经济特质完全是相悖的。

鉴于上述种种原因,我们完全有必要对现行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和司法对仲裁支持的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完善,以充分实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作用。首先,《仲裁法》应当明确规定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具有优先决定的权利,以确保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实现。从目前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解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主要有以下途径。

第一,由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最终判断。这也就是所谓Kompetenz-Kompetenz(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即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管辖权,中国学者有人称之为“自裁管辖权说”。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利,这不仅更符合仲裁的独立性和自愿性特点,而且也有利于避免法院过早地干预仲裁过程,及时确定仲裁管辖权,消除影响仲裁效率的因素和环节,真正实现迅速、及时、高效的仲裁原则,有效地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人民法院具有裁定仲裁庭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的权力,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进行,这也是现代国际立法的一种趋势。譬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4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看作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依法律不应引起仲裁条款无效的结果。这一规定推动该原则成为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其所在国接受,使其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个重要发展。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仲裁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22条和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之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但当事人已就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为陈述者,不得异议”,“当事人下列主张,仲裁庭认其无理由时,仍得进行仲裁程序,并为仲裁判断:一、仲裁协议不成立??”。

第二,由仲裁机构认定,即由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自身管辖权作出最终判断。这是少数国家采用的认定方法,中国在《仲裁法》施行前的做法比较典型。在《仲裁法》施行前,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因此,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IETAC)1994年以前的《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但裁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该决定的效力由法院决定。但是,在《仲裁法》施行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IETAC)的《仲裁规则》发生了变化,该规则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法院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裁定,由法院作出裁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法院和仲裁机构共同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权利。而且,这种格局在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及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予以了保留。

第三,由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最终决定。我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基本应当属于这种情况。该规定虽然同时赋予了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权利,但同时规定了法院优于仲裁委员会的最终决定权。这种规定虽然体现了司法的决定权和最终审查权,有利于防止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有失公正,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法院这种对仲裁过程实施的监督,显然是不利于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上述三种不同的制度设置可以说是各有利弊。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完全决定权,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确保仲裁能够高效、有序地进行;赋予司法的决定权和最终审查权,有利于防止仲裁决定有失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赋予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决定权,有利于仲裁机构对仲裁活动的管理,防止仲裁员的擅权。但是,直接赋予司法对仲裁协议的决定权和最终审查权,有司法过度干预仲裁之嫌,不利于仲裁功能的有效发挥;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决定权,不仅容易使仲裁员对仲裁机构的过分依赖,影响仲裁庭和仲裁员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让当事人产生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不必要怀疑,而且,一旦仲裁机构错误地作出管辖权决定,还将会置仲裁庭于十分尴尬的境地,甚至造成对仲裁机构声誉的损害;而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不加限制的、完全的决定权,从目前我国现有的仲裁员管理状况看,确实会存在很大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有关规定值得借鉴。根据该解释的第13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项规定实际上已经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先行裁定的权力作出了明确的限制,确保了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权。但仍嫌不足的是,该项规定仍然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权赋予了仲裁机构,而且,也没有确认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具有优先决定权利。因此,笔者建议修改《仲裁法》第20条之规定,取消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先行裁定的权力,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权。当事人对仲裁庭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仲裁裁决后,依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以仲裁违反程序为理由申请撤销。

其次,《仲裁法》应当取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双重制度设置,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如前所述,我国现存的对生效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双重制度设置,不仅容易使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有所籍口,而且还很容易造成生效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判决的冲突,[11]所以,我们必须对该项制度进行科学的取舍。那么,我们为什么保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而取消申请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制度呢?这主要是因为,撤销生效仲裁裁决不仅在申请主体上可以吸收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而且,撤销生效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审判程序要比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执行程序更为严谨和规范。不予执行一般只能由败诉的一方提起,因此,该项制度主要保护的是败诉一方,对当事人的保护并不彻底。假如胜诉的一方对仲裁的裁决也不满意,他就无法通过不予执行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于败诉方来说,如果该项仲裁裁决不需要强制执行,那么,他也无法自己认为不公正的仲裁裁决。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既可以由败诉的一方提出,也可以由胜诉的一方提起,因此,只有撤销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解决了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的不当行为;那么,如果当事人在先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能否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呢?该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才是彻底提供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方式。

再者,《仲裁法》应当明确撤销生效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并将审查范围局限于仲裁的程序问题。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中的司法审查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即实行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并存),范围过宽,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普遍趋势相冲突。为此,笔者同意有的学者提出的观点,即将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限定在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具体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越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陈述意见的;(5)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等等。

最后,《仲裁法》应当赋予仲裁庭进行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权力,增强仲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公信力。在我国,尽管对仲裁和仲裁权的性质还存在较大的争议,[12]但是,在对仲裁庭是否应当具有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问题上却是少有的统一。而否定仲裁庭决定权的理由多是认为“仲裁委员会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它是一个民间性组织,不具有国家赋予的可以采以强制措施的权力”。[13]其实这是因为混淆了仲裁权和仲裁机构的性质而造成的误解。[14]认为仲裁机构“属民间性,就得出仲裁权也只具有民间性,这是错误的;而由于对仲裁权的错误界定,导致运作仲裁权的主体无财产保全权力,更是错上加错!”[15]通过考察国外的仲裁立法,我们可以惊奇地发现:无论是采取职权主义仲裁立法模式的国家,还是采取当事人主义仲裁立法模式的国家,都殊途同归地赋予仲裁庭以财产保全的权力,这也成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基本精神和趋向”。[16]

注释:[1]焦太升:《浅谈经济合同仲裁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司法监督》,访问日期为2003年8月25日。

[2]江伟、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4期。

[3]王牧:《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反思与重构》,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8日第12版。

[4]王牧:《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反思与重构》,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8日第12版。

[5]张艳丽:《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程序的修改与完善》,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6]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重新裁决问题进行了细化,对裁定重新仲裁的法定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对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撤销权及其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它仍然没有对重新裁决的具体期限以及是否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等问题作出规定。

[7]王弘斐:《中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8]杨荣新:《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

[9]199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0]因为,“提交”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已经需要较长的时间,而且,该法院是否会采取保全措施,如果遭遇“地方保护主义”怎么办?当事人对此只能束手无策。如果在这个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已闻风而动将财产转移了,那法院就是裁定了财产保全又有什么意义呢?![11]根据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解决了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的不当行为;那么,如果当事人在先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能否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呢?该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12]学界主要有契约理论、司法权理论和混合理论三种不同的观点。契约理论强调的是当事人协议对仲裁和仲裁权的影响;司法权理论强调司法权在仲裁制度运行中的作用;而混合理论则强调的是仲裁和仲裁权的契约性与司法权性的结合。

[13]杨荣新:《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页;姜宪明、李乾贵:《中国仲裁法学》,东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1页。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11

「正文

仲裁(Arbitration)作为一种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由于其相对于诉讼而言,具有裁决者独立性强、当事人的自主权大、一裁终决、程序简单便捷、处理及时等一系列的优点和好处,因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在当代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仲裁法》实施以来,仲裁案件日益增多,仲裁机构迅速,就连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都成为当事人或律师在拟定合同时的必备内容。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以国内仲裁为例,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某些仲裁员倚仗手中的权力或因专业缺陷、或因道德不足、或因不负责任,出现了一些当事人认为不当的终局仲裁裁决。这些问题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了仲裁的进一步发展。诚然,仲裁员在独立仲裁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出现错误的仲裁裁决是不可避免的。但这样便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这一权力必须予以相应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正确行使。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的角度出发,为仲裁设计配套的制度约束,对仲裁进行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必要的。只有这一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才能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进而使其不背离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仲裁司法监督(Judicial supervision on arbitration),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本文着重就国内民商事仲裁谈一些问题。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而我国当前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对于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所作的《仲裁法(草案)》“说明”中,对此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二是“撤销裁决”。具体说来,我国现行《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体现为:

第一、人民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的管辖权进行控制-《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和发回重审:《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对国内仲裁予以撤销的几种情形,其中在国内仲裁方面,《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等等,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另外,《仲裁法》第59条、第60条和第61条还规定了对仲裁裁决撤销的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以此规范裁决撤销程序的顺利进行。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12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2-0027-04

仲裁作为一种“民间司法”,其突出特点在于其民间性,即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而设立的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制度。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之一,就是避免以诉讼方式解决争端。然而,也恰恰是因仲裁的民间性特征,其解纷过程和解纷结果只有在获得国家支持下才能获得长久的生命力。[1]而在获得这种支持的同时,国家也应对仲裁的公正性进行监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对仲裁的这种支持和监督就是通过法院实现的。本文拟从台湾地区仲裁法出发,审视其在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关系处理上值得借鉴的地方和尚存在的问题。

一、台湾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和协助

现行台湾《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中体现了法院与仲裁机构相互支持和协助的一面和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监督仲裁机构的作用的一面。其中,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支持和保障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

(1)赋予仲裁条款以独立的效力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理论是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仲裁条款虽然附属于主合同,但与主合同形成了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2](P627)台湾仲裁法吸收了该原则,该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之契约订有仲裁条款者,该条款之效力,应独立认定;其契约纵不成立、无效或经撤销、解除、终止,不影响仲裁条款之效力。”该规定对于仲裁机构行使自裁管辖权有重要意义。

(2)赋予仲裁协议妨诉抗辩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妨诉抗辩效力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又一重要体现。台湾仲裁法第4条规定:“仲裁协议,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讼时,法院应依他方声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于其对双方当事人拥有确定的约束力。如果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向法院,法院受理并审理的话,将会违背仲裁制度设置的初衷:即当事人选择仲裁本身就是不愿以诉讼方式解决争端。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遵守契约的体现,造成部分当事人不诚信和滥用诉权。为此,该条又规定:“原告逾前项期间未提付仲裁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第一项之诉讼,经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如仲裁成立,视为于仲裁庭作成判断时撤回。”这些规定保障了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真正体现了仲裁作为民间司法的意思自治。由于该规定采取了“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能恢复诉讼程序使妨诉抗辩制度更有弹性,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救济。

(3)赋予仲裁庭管辖权自裁的权力

目前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和实践普遍承认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以使仲裁庭拥有充分的自治权。台湾仲裁法吸收了该原则,该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之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但当事人以就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为陈述者,不得异议。”第29条规定:“当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违反本法或仲裁协议,而仍进行仲裁程序者,不得异议。如有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且该异议无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2.法院协助选定仲裁人

仲裁人的选定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它既关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关乎仲裁程序的正常运作。台湾仲裁法对于仲裁人的选定方法规定得十分明确具体。尤其是非常详细地规定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选定仲裁人发生困难时,法院将协助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六种情形:[注:《台湾仲裁法》第9条至第14条。]

这些规定可以有效避免有些当事人尤其是被申请人故意拖延仲裁人选定导致后续仲裁程序无法启动。此外,台湾法院对仲裁人选定方面的协助还体现在对当事人请求仲裁人回避的处理上。台湾仲裁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仲裁庭之决定(指仲裁员回避的决定――作者注)不服者,得于十四日内声请法院裁定之。当事人对于法院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当事人请求独任仲裁人回避者,应向法院为之。”

3.法院协助仲裁庭获取证据

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其权力不具国家强制性,仲裁庭只能传唤自愿作证的证人和提取有关单位或个人自愿提供的证据,而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或出示证据的权力。[1]为确保仲裁的公正性和效率,有必要以国家权力协助完成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和仲裁庭无法通过私权获得的证据,即由法院协助当事人或仲裁庭获取证据,强制第三方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台湾仲裁法第26条和28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仲裁庭得声请法院命其到场”、“仲裁庭为进行仲裁,必要时得请求法院或其他机关协助。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这些规定为仲裁庭有效行使其仲裁权提供了有力支持。

4.法院协助仲裁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为保障债权人在仲裁裁决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有效执行,同时也为保证仲裁的正常进行,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十分重要。台湾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一方,依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程序的规定,可以申请假扣押或假处分(即财产保全措施),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法院,应依相对人之申请,命该保全程序之申请人,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如果保全程序申请人不于前项期间内提付仲裁或者,法院得依相对人之申请,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从该规定看,台湾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权力,而是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后作出。同时,由于财产保全是为配合仲裁程序和执行程序对债权人的保护而设置的,始终以实现本案权利为依归。[3](P235)因此,若保全程序的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既不也不申请仲裁,法院可依相对人的申请撤销财产保全裁定。

5.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如果裁决后当事人拒绝履行,仲裁庭并无强制该方当事人执行的权力。如果没有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有力支持,仲裁的解纷功能将难以最终实现。为此,台湾仲裁法第37条和第47条规定了所有仲裁裁决(包括在台湾地区依台湾法律或外国法律作出的仲裁裁决和在台湾地区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都必须先获得法院的执行裁定。但由于一概不允许仲裁裁决直接执行将极大限制仲裁裁决的效力,影响仲裁解纷的迅速及时。为此,台湾仲裁法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合于下列规定之一,并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无需法院裁定即得为强制执行者,得径为强制执行:(1)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2)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二、台湾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监督

台湾仲裁法中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备案监督

备案的实质是实施法律监督。台湾仲裁法规定了仲裁裁决的备案制度。该法第34条规定:“仲裁庭应以判断书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前项判断书,应另备正本,连同送达证书,送请仲裁地法院备查。”由此可看出,仲裁裁决备案的目的是为了让法院及时全面掌握仲裁的状况。从台湾仲裁法上述立法条文看,并未规定法院必须加以主动审查。

2.法院对仲裁裁决执行的监督

台湾仲裁法对错误仲裁裁决的监督补救主要体现在。

第一,驳回执行裁定申请。如前所述,台湾法院通过确认前置对仲裁实行监督。即仲裁裁决要得到强制执行,除了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可直接强制执行的情形外,都须经法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后方可执行。台湾仲裁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申请:1)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2)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3)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上述规定说明台湾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限于程序审查,不涉及对实体的审查。

第二,裁定停止执行仲裁裁决。台湾仲裁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裁定停止执行。”由于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仲裁裁决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因此,停止执行后,该仲裁裁决是否执行最终取决于法院是否撤销。如果被法院撤销,则法院应依职权并撤销其执行裁定。如果未被撤销,则执行程序继续。

第三,撤销仲裁裁决。本着纠错精神,台湾仲裁法第40条规定了当事人可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十一种情形。从该十一种情形看,台湾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纠错”均以程序纠错为限,属于有限度的监督,既符合仲裁意思自治的基本法理,也符合国际仲裁立法的趋势。同时,台湾仲裁法对撤销仲裁裁决设置的程序是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提起时限为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时间较为合理,符合仲裁高效的特征。

三、台湾地区仲裁法对仲裁机构与法院

关系的相关规定对大陆修改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启示

从上述台湾地区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看,台湾法院对仲裁机构总体上支持远多于监督,且监督是为了保障仲裁功能的有效发挥。这种以支持为主导的监督使仲裁制度的优势在近年得到了较好发挥,尤其是在那些需要当事人自行选择裁决程序和规则的领域非常明显。目前台湾仲裁逐渐形成了其优势领域,即公共工程、海事、国际贸易等,尤其是工程领域。如对于工程合同案件,虽然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但由于法官并非相应专业出身,致使其无法精确解决争议双方的纠纷,加上诉讼程序冗长,三五年内难以结案,而仲裁最长只需9个月就可完成裁决[注:台湾仲裁法第21条规定:“仲裁庭应于接获被选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内,决定仲裁处所及询问期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于六个月内作成判断书;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断书者,除强制仲裁事件外,当事人得径行或声请续行诉讼。其经当事人或声请续行诉讼者,仲裁程序视为终结。”据此,仲裁裁决最长作出时间为9个月。]

,且效力与法院相同。因此近年来更多的人开始选择仲裁。据台湾仲裁机构提供的数字,目前台湾每年仲裁收入超过20亿新台币,这一数字正在呈不断增加趋势。而法院在工程领域、海事和国际贸易领域的受案量正在下降。[4]

目前,我国大陆正迎来2007年民事诉讼法被修订之后的又一次大的修改,如何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让多种解纷方式共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其应有作用是推进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发展的当务之急。为此,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必要进一步理顺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关系。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中的合理因素应当值得我们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时吸收。

1.改变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规则,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大陆仲裁法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分别赋予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这种做法与国际仲裁立法背道而驰。由法院审查和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使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增加,也使部分当事人利用该规定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降低仲裁效率。而由仲裁委员会审查和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能会造成仲裁内部的消耗即: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判断可能发生冲突而难以协调,[注:《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513页。]

也无法体现出仲裁庭独立的原则。为此,可吸取台湾地区仲裁法中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由仲裁庭决定的做法,赋予仲裁庭充分的自治权。

2.增加法院协助搜集证据的规定,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

大陆仲裁法对法院协助搜集证据方面的规定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而对于有些虽然不会灭失但情况紧急或难以取得的证据,尽管仲裁庭可按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自行收集。但该自行收集采取何种方式并未加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可借鉴台湾仲裁法中关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庭可以申请法院强制其到场”的做法,以支持仲裁庭及时有效行使其仲裁权和开展仲裁程序。

3.增加仲裁前财产保全的规定,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虽然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但由于该规定并未明确当事人可否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申请财产保全,使得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莫衷一是,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之前就已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法院往往也受理并给予保全。为此,未来仲裁法修改时应借鉴台湾地区直接赋予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之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的做法。

4.缩短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时间,提高仲裁解纷的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时限规定过长,使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损仲裁快速便捷的优点,也为败诉方故意拖延履行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如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不利于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人为制造胜诉当事人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矛盾。为此,可以借鉴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时间为30天,缩短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限。

5.取消不予执行的实体审查,统一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

我国大陆对错误仲裁裁决的救济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撤销仲裁裁决,一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中,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是:(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7)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与上述事由有五项是相同的,即上述(1)-(3)和(6)、(7)。其不同的两项分别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者对比,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限于程序审查,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则除了程序审查外还进行实体审查。这种做法将严重损害仲裁的权威性和快捷性,阻碍仲裁的发展,而台湾地区仲裁法中当事人可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十一种情形均为程序性审查,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当然,台湾地区仲裁法的一些规定在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关系的处理上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如在仲裁员选任上过于复杂繁琐,导致有可能因法院的介入而降低仲裁效率;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上,采用法院确认前置,极大限制了仲裁裁决的效力等等。相信随着未来台湾仲裁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其仲裁制度会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黄良友.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J].河北法学,2004,(12).

[2]李双元,金彭年,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张海燕,刘婷.我国台湾地区的仲裁制度[DB/OL].省略/5%20(4).htm.

Inspiration from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rbitration Organization and Court of Taiwan, China―in Terms of the Modification of Law of Civil Procedure and Arbitration Law

CHEN Xin-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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