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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权益是指开发商或业主基于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业主委员会通过业主大会授权,物业服务企业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基于行政管理权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权利、义务和基于此而产生的收益。物业权益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各方主体针对物业权益在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过程中各种关系的总和。
(二)物业权益法律关系特点
物业权益法律关系具有主体多样性,直接参与者有开发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实践中,间接参与者还有物业承租方、专业企业、房产设计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物业权益法律关系具有客体明确性,物业权益法律关系客体都指向物和债,一般不涉及人身和精神产品。具体的讲,只涉及物业本身和基于物业而产生的债。物业权益法律关系具有内容复杂性,包括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权利义务;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各方法律责任等等。
二、我国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物业权益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我国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由于法律制度保障,技术规范水平,公民法律意识,地区发展差异,历史遗留问题,服务企业资质,从业人员素质等诸多原因存在下列主要问题。
1.房屋质量最低保修期不明确或过短
我国现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2至5年的质量保修期从技术层面和相对于房屋70年的产权使用期明显偏短。实践中,前期物业管理后,房屋出现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质量问题,给排水质量问题以及其他共用设备老化问题就成为物业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问题
我国现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缴纳,属业主所有,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实践中,业主要使用这笔钱,程序繁琐,效率低下。截至2013年底,全国住宅专项维修金累积节余超万亿,使用率不到10%。还有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上世纪修建的商品房很多并没有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有的缴纳了而有的没有缴纳。上述实际情况造成一旦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很难解决,是物业纠纷引发诱因之一。
3.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和业务能力问题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没有对外承担民事赔偿的能力,因而其民事行为能力相当有限,从法理上讲,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至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组织,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比较牵强,但考虑到可操作性也只能如此。实践中,很多小区业主委员会无固定办公场所,不知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心理,这给物业管理带来不利影响,也是物业纠纷的诱因之一。
4.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问题
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向业主提供服务,从而收取服务费而盈利。第二项职责是受业主大会委托代为管理物业共有部分维护,共有设施维修,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相关服务费。实践中,很多物业服务企业以管理者自居,缺乏服务意识,服务态度不好。为了节省服务成本,聘用没有从业资格的人员,这些人员往往业务能力不强,问题最突出的是安保方面。上述问题直接导致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是物业服务纠纷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
5.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模式问题
一般通行收费模式以业主房产面积每平米多少服务费的定价模式进行收费,这种收费模式具有极简单的可操作性,但公平性和合理性值得商榷。6.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分配和乱收费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收益显然应该归全体业主所有,现实中,这些收益有些被物业服务企业侵占。相当部分物业管理区域内无相关财务信息公开,矛盾最突出的是小区共有部分用于停车位和临时停车收费的收益。上述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现象的存在,是造成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纠纷就在所难免,甚至发生冲突,时有相关报到见诸媒体。
三、物业权益法律关系之调整方法
现行调整物业权益的主要法律有《物权法》、《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各种地方《物业管理条例》等。从法律手段来讲,对于物业权益调整有民事、行政、经济、刑事等方法。《物权法》调整物业权益是一种民事方法。《合同法》调整物业权益更多的是一种经济手段。针对物业权益法律关系的普遍性和重要性,《物业管理条例》和地方《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就物业权益的综合调整应运而生,明确界定调整范围,详细规定各方权责,综合运用民事、行政、经济和刑事手段,是物业权益法律调整的主要方法。但在实践中由于物业权益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急需实施细则加以细化,以更好的指导物业权益司法实践。综上所述,物业权益法律调整主要依据上述几部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官针对相似案件由于缺乏实施细则而出现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况比较突出。鉴于此,确立物业权益法律调整的基本原则十分必要。
四、物业权益之法律调整原则
(一)物业管理规范原则
物业及其权益是广大业主的重要权益,是人民安居乐业的基础。据相关资料显示,我国相当部分的物业存在质量问题。怎样确保物业质量和价值,得益于规范的物业管理。规范建筑质量、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房地产监管,让制度合法、合理,具有可操作性,还需要立法者和制度制定者提高立法技巧和制度科学性。
(二)物业服务质量原则
物业服务质量是否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怎样提高物业服务质量水平,得益于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提高自身素质,依托先进的技术和方法,进而改善人居环境和秩序。有效避免物业服务纠纷,努力构建和谐社区。
五、完善物业权益之法律调整相关措施
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都围绕物业权益展开,建设现代化城市和新型城镇化都对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怎样确保我国建筑工程质量和后期高效的质量维护,怎样改善我国公民家居环境和秩序,对现有物业相关法律和制度进行完善十分必要。
(一)加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管,引入房屋质量保证金制度
首先建议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以法律形式建立房屋质量保证金制度,责令房地产开发商缴纳房屋质量保证金,督促开发商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加以重视,从源头确保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减少后期物业管理纠纷。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后,退还开发商。其二,延长房屋质量保修期,强化开发商、设计单位、建设施工单位责任,督促其努力提高房屋建筑水平,以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安居和中国建筑质量之要求。
(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降低缴存比例,提高使用率
其一建议降低首次缴存比例,在需要增加时由业主再缴纳,这样即可保证物业后期维护,又可降低业主买房成本。其二,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上进行简化,建议规定当房屋共有部分出现问题时,半数业主或受物业质量问题直接影响相关业主通过即可。
(三)给予业主委员会资金保障,建立物业管理基金制度
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行为能力要想得以加强,唯一的办法就是得到资金保障。有效的途径就是将物业共有部分收益交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建立物业管理基金,用于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费用,提高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积极性,着实解决物业管理区域存在的问题,为广大业主办实事。并建立相应财务公开制度,接受业主的监督。这样做可以同时既能解决共有部分收益不公开、难分配、被侵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无作为、不作为等一系列问题。
(四)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严格按照合同办事
物业服务质量是物业服务企业赖以生存的法宝,是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前提。国家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但物业服务企业总是会把盈利放在首位,怎么以较少的投入获取较高的收益是企业思考较多的事情。怎么在这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是有效降低物业服务纠纷的有效途径。那么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自身提高和物业服务协会行业约束就显得尤为重要。最重要的是严格按照合同办事,怎样约定物业服务质量条款,做到可衡量化,可操作性,这给业主委员会提出了较高的素质要求。(五)改革物业服务收费模式,有效提高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收费模式是物业服务合同的重要条款,怎样收费和收多少应该以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为依据,而不能简单以物业面积为单一定价依据。改革物业服务收费模式是提高物业服务质量的有效途径,明确的菜单式收费模式既限定了收费项目,也明确了服务质量标准,为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减少物业服务纠纷奠定基础。同时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就不能收费,否则就属于乱收费。最后物业收费必须出具收费发票和收费项目清单。
[abstract]
Intheviewofthetelevisionstation,theservicesuppliersandaudiences,thisarticleanalysestheintegrationofTVprogramandmobilenotes.becauseofthephenomenathatmobilenotecombinedwiththetelevisionprogramisverypopularatthismomentAlsodiscussthethirdsellingmodeintheTVprogramandthedevelopmentoftheaudiencevalue,whichthereforeleadingtoanumberofconsiderationsontheprotectionofaudiences’rights.
一、手机短信与互动节目
2003年10月,《非常6+1》在CCTV-2亮相。这档以“新潮、互动、平民偶像、李咏、梦幻舞台”为核心元素的新栏目,自开播之日起,收视率便超越《幸运52》、《开心辞典》等王牌综艺栏目,荣登本频道榜首。当国内几乎所有的综艺娱乐节目都在大请明星、名人嘉宾,或大搞模仿秀时,《非常6+1》却将镜头对准了普通百姓,在他们中间发现新人、打造“星人”,向普通观众“营销梦想”。这种别具一格选秀和造星模式,无疑是《非常+1》吸引眼球的一大法宝;而节目进行当中,主持人频频示意观众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即时参与到节目中来,则是《非常6+1》另一引人注目的非常之处——以互动为号召,以手机短信为平台,在与电信运营商和服务提供商[1],尤其是后者的共谋中,实现了电视业的又一次售卖。
时下,类似《非常6+1》这样的电视短信互动节目已经成为一股潮流。红透荧屏如“超级女生”、“震撼一条龙”一类的节目都大量渗入了互动元素,如短信投票、抽奖、竞猜、提问和反映意见等。据不完全统计,2004年中央电视台约有30%左右的栏目可以归入短信互动类;北京电视台这一类栏目则占到全部栏目的35%左右[2];其他地方台,以安徽卫视为例,2005年一周播出的所有自办栏目,几乎全都属于短信互动类[3]。短信互动类栏目不但数量多,而且涉及面很广。一些特别节目、重大体育赛事,比如欧洲杯、亚洲杯、奥运会,元旦、春节晚会,更是形成观众发送短信参与节目的高峰。
所谓“互动”(interactive),即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之意。目前,“互动”已经由一种计算机程序语言发展成为电视传播的一种形式,它在传播者与受众之间形成一个信息流动的回路,最大特点就是能够影响电视荧屏上发生的事件。此外,传播者与受众之间的“互动”关系,不仅是交流沟通,而且是一种更为即时的反馈,它尽可能多地使受众获得“内容”,以便对电视节目产生影响。在促进受众参与,尤其是传受双方的互动方面,新的传媒技术被认为具有更大的潜力。
我国电视传播中的互动大致包括如下几种形式,即信件、电话、e-mail,直到今天的手机短信。自2000年开始,我国的手机短信业务几乎呈几何级数增长。据统计,2000年,中国短信量为10亿余条;2001年为189亿条;2002年全年为900亿条;2003年底,发送短信量为2200亿条[4]。2005年5月,信息产业部的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目前平均每天的短信发送量已经达到了7.5亿条[5]。
可以说,手机短信已经成为人们信息交流与沟通的一种主要手段和一个重要的传播现象。在使受众随时随地及时掌握“第一时间”新闻方面,手机短信也具有他人无法企及的优势,因而被称为是继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之后的“第五媒体”,并逐渐步入媒介传播的主要行列。目前,短信业务在广播电视媒体传播、娱乐互动方面的应用,因其经济、便捷、年轻用户众多等特点,迅速超过信函、热线电话、网络论坛、留言等,跃居第一位。
二、受众参与和三次售卖
一部大众传播发展史,可以说是一部努力实现受众在传播中的主动性、尤其是参与性的历史。随着社会进步和信息化发展,以强调和维护受众知晓权、传播权、对媒介的接近权和使用权为主旨的受众参与理论,不仅在传播研究中日益深入,而且在传播实务中也逐渐得到体现。另一方面,观众的主体意识和参与感不断增强,他们希望充分表达的意愿和看法,希望参与到节目当中,这种思想意识的变化,对传媒而言,不啻是一种市场需求。互动节目的兴起,从一定意义上说,是长期以来人们孜孜以求更及时、更充分的受众意见反馈和更主动积极的受众参与的努力,在电视领域的某种体现,与现代信息科技提供的帮助是分不开的,同时,也是对受众需求的一种回应。
观众的主动性,除了表现为对电视传播的认知和选择上,即有目的、有选择地收看电视,并根据自己的文化倾向、价值体系和分析框架,对相关内容进行解读外,其更高层次,表现为对电视传播的参与上。参与在这里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观众投入到对节目内容的诠释与加工,这是一种心理参与;其二是指行动参与,即观众或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演播[6]。正是通过对后者的开发,互动节目为自己开拓出新的生存之道。同样,随着以短信互动为特征的电视节目的出现,电视台不仅将受众卖给了传统意义上的广告商,而且卖给了新兴的移动梦网服务提供商。
我们知道,传统的商业性电视业的运作,正如莫斯可在《传播政治经济学》一书中所指出的,“就是媒介公司生产受众,然后将他们移交给广告商的过程。大众媒介的节目编排是用来吸引受众的,节目编排构建了受众,广告商为了取得受众而付钱给媒介公司,受众于是被转交给了广告商。媒介产业为广告商生产了受众,而且是符合广告商需要的特定的人口学特征的受众。”[7]换言之,大众媒介通过“吸引”人们注意力的方式,来制造广告商想要“购买”的观众;这些观众被建构出来,又被转卖给广告商,以投入消费市场。
不难发现,在这一过程中,媒介、受众和广告商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依存、相互约制的关系。一次售卖是向受众推销信息,这个市场上,收视率是衡量绩效的重要指标,二次售卖则是向广告商推销受众,时段价格和利润成为这个市场的表征。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则是前者的目标。此所谓电视业的“二次售卖”模式。
今天,在互动节目中,在传统的媒介、受众、广告商三角关系中间,挤进了一个新的利益体——服务提供商[8]。观众每发送一条与节目有关的信息,每订阅一种服务,服务提供商都要从中按比例提取资费,电视台也会获得相应的收益。电视台往往通过设立一些奖项(有实物也有现金,往往价值不菲;或是奖给参与节目的机会),来刺激人们参与,这样的机会,对观众来说,只需动手发送一条价值1毛钱或1元钱不等的手机短信就可能得到,何乐而不为?“互动”这个概念,由于沾染上金钱的色彩而似乎焕发出令人惊异的生命力。越是有吸引力的互动节目,越是能够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据悉,有几档名牌综艺栏目每期节目的手机短信收益,已经超过其广告收益,成为赢利大项,也为服务提供商带来优厚的分成。有一家省级电视台看到短信商机无限,自己拿下SP牌照成立公司,统一经营短信参与,结果每月短信收入高达200多万元,成本仅20、30万元[9]。在这里,受众参与成为一项可供开发和利用的宝贵资源。
服务商为电视台提供观众参与的途径,而电视台为服务商提供可以获益的观众参与资源,这种运作机制,比之以往可谓大有“进步”:电视台制作播出节目,不仅吸引观众收看,而且鼓励观众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积极参与;随后,电视台一方面从广告商那里兑现观众的广告价值,另一方面,又与服务商一起分享观众参与的利润——这便是电视业实现由二次售卖到三次售卖的“进化”之谜。
与传统的“二次售卖”模式(即广告电视模式,电视模式通常分为广告电视、公共电视、订阅电视三种)相比,“三次售卖”模式具有如下一些特点:首先,在二次售卖中,让观众“免费”收看电视节目的行为,与“以前小酒馆为了吸引顾客饮酒而提供的‘免费午餐’并没有太大的差别”[10],都是欲取先予,换言之,第一个市场节目产品市场的绩效,影响第二个市场即广告市场的业绩[11];而在三次售卖中,第一个市场的绩效表征,亦即收视率,与第三个市场的观众手机短信量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说目前尚缺乏研究证实其影响关系,收视率高或许会带来更多的手机短信,但并不确定,因此一味追求高收视率来获取利润,并非必要。
其次,广告商在购买广告时段时,除了考虑节目收视率外,还会考虑节目观众群的构成,那些含金量高、有购买力的观众,是他们极力的追逐的目标;而对服务提供商来说,观众的含金量和购买力并非第一要务,重要的是要有积极主动的观众,只要观众按照提示发送短信,便大功告成,从这个意义上说,其目标观众群的排除性更低。也因此,我们看到,近来一些新推出的节目,几乎无一例外地设计了观众参与环节,尤其是在综艺游戏类节目中,几乎所有这类节目都利用了“短信参与”这个吸引观众的因素。这些节目的观众群虽然不一定是“双高”或“三高”群体,但是更年轻,也更容易被激发出参与的热情。
有服务商认为,通过短信亦可以了解自己的观众群,因为手机拥有者的身份是可知的,而且省时省力。不过,这种了解毕竟不能等同于主动式随机抽样调查,一方面,发短信者类似于“自愿者样本”,不具有代表性,另一方面,手机拥有者与发短信者是否同一个人也无法确定。短信反馈可以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不能据此推断观众总体。
第三,传统的电视广告不仅播出受时间约制,而且在利润的实现方面,时效上也有一定的滞后性,需要经过包括收视率数据中介在内的一系列市场转换;而手机短信,则有相当一部分突破了时间限囿,观众参与是十分便捷而个人化的,只要愿意,可以随时发送短信参与节目;一旦短信发出,电视台与服务商便可两分其利,利润的实现也更加快速、更加直接,无需视听抽样调查等一系列因素的中介。
总而言之,“三次售卖”模式运作更简便,赢利更直接,方式也更隐蔽——目前仍有许多受众对其运作并不知晓。
对电视传播者来说,开办短信互动节目,其效益是多重的。一方面多多少少满足了受众参与的需要,为媒体树立社会形象增添了不少光彩;另一方面,缩短了传播者与观众之间的距离,使观众对节目本身产生某种亲近感,提高了收视兴趣;同时,有利于保持观众,强化传播效果,扩大节目的潜在收视群[12],并使得传播过程更倾向于强调延续关系[13];更主要的是,通过与服务提供商联手,将受众参与转变成可以期待的经济利益,拓宽了自己的商业模式,增加了获利渠道。
面对滚滚而来的世界性互动节目浪潮,BBC互动节目制作部主管埃玛·萨默维尔(EmmaSomerville)曾经指出:“我们必须谨慎考虑:应该以互动性增强哪些节目;这不是一个多多益善的问题,而是适当地选择节目、能以互动性使其价值最大化的问题。”[14]显然,并不是所有类型的节目都适合采用短信互动的形式来促进观众参与,激发观众的参与热情。可是在我们的荧屏上,从影视剧到新闻、从游戏娱乐到知识益智类,甚至少儿节目中,互动节目可谓遍地开花。很多情况下,传播者对参与环节的设计,已经偏离了显示其社会价值的轨道,掺杂了许多经济利益考虑。
按照媒介接近权的定义,大众即社会中的每一成员皆有接近媒介、利用媒介发表意见的权利;受众参与应该是无条件的、非赢利性的。传媒作为社会公器和舆论讲坛,向受众公开、公平、免费开放是其职责之一。然而,现行的电视互动模式中,观众参与需要支付一定费用,接近媒介的权利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转变成电视台和服务商获利的资本。电视互动类节目在通信科技的支持下,具有了使受众参与更加个人化、更加及时快捷等特点,但是,也渗透了大量的商业因素,成为一些人谋取利润的手段。观众参与节目和发表意见变成了一种需要投入时间和资金成本、为他人生财的活动。在互动节目的平台上,且不说受众意见的表达仍然是极为有限的,受众利益也在颇为隐蔽的状态下再一次受到了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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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受众权益的思考
商业模式如果完全按照市场与法规的框架进行,无可厚非,然而从一开始,互动节目中的手机短信操作便频频出现一些不规范现象,并引发了有关保护受众权益的思考。
例如,许多电视台(频道或栏目)只开通了包月收费服务,并无针对每一条短信的收费服务,发一条短信和发几条短信一样,都要收取包月费用。为了诱使观众成为节目的包月用户,一些电视栏目有意无意地屏蔽相关的资费信息,或者只是用小号字在不显著的地方予以标注,使观众误以为自己的参与仅仅花费了1毛钱或1元钱的低廉信息费。结果,不少人因为参与一次短信互动,而被迫缴纳全月费用。不少人还退订困难,有些已经办理了退订手续,却费用照收,取消不掉,引起争讼纷纷。
从法律角度看,观众参与电视互动节目,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电视台和服务商提供的是一种有偿服务,双方构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原理,电视荧屏上的欢迎观众短信参与节目的信息,可以视为一个要约。观众一旦发送短信参与节目,即为对要约的承诺。作为要约,其内容必须是确定和完整的。所谓确定,即内容明确,不能含混不清,使受要约人不能理解要约人的真实含义,否则无法承诺;完整则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对于电视互动节目来说,屏幕下方字幕所提示的要约中,就应当包含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其中,价款是这种有偿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发送短信参与节目,除了发送一条短信要支付相应费用外,若还要支付全月信息费,因属于有偿合同的价款,在要约中便必须列明。如果将这一条款屏蔽或模糊处理,使观众误以为一次参与只需支付一条手机短信的价款即可,实际上却要支付他们并不知情的全月短信费,不啻是一种欺诈行为。
此外,观众作为媒介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该法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意屏蔽掉或模糊化处理有关价款的信息,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侵害了观众的知情权,使他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消费选择。
对于观众来说,他们有缴纳应付费用、以合法手段获取媒介消费资源的义务,同时享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确认的权利;大众传媒则有依法收取费用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法律规定的义务。
针对短信收费混乱、投诉众多的状况,2004年4月信息产业部曾经发出通知,对短信服务提供者的资格、短信资费的透明、短信内容、运营企业对短信资料的保存、用户查询、退订短信的方式、代收费和投诉等问题进行了规定;2005年2月又下发了《关于治理当前电信服务热点问题的指导意见》,主要内容就是加大查处设置短信消费陷阱行为,确保落实各项短信业务规范性要求,让短信用户明白消费、进退自由。
在电视领域,由于短信互动对各类节目不断渗透,体育、综艺、电视剧、新闻甚至少儿节目中比比皆是,个别电视台甚至利用短信参与来进行姓名、生日解析、占卜等活动,甚至在灾害危机性新闻报道中开展有奖竞猜,造成不良影响,干扰了观众的正常收视。2004年9月,国家广电总局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手机参与和有奖竞猜类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各地方电视播出机构在电视节目中,凡是开设了手机短信参与和有奖竞猜的,需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同时,新闻和新闻类节目(含访谈类节目),一律不得开设手机短信参与的竞猜环节,已经开设的要立即停止;其他手机短信参与的节目和有奖竞猜类节目,一律不得涉及政治性、敏感性话题,而且节目内容需经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播出。2005年5月,为了进一步遏制广播电视节目中手机短信有奖竞猜的泛滥之势,广电总局又发出了《进一步加强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通知》,对有奖竞猜节目的收费形式、内容。频次、奖金额度都作出了详细规定;禁止以公益名义竞猜,禁止解析姓名、出生日期,测算命运等迷信无聊内容;少儿节目禁止奖励现金;另外还详细规定了电视台播出短信参与内容的次数。
一直以来,手机短信对于电视传播活动和传播过程的渗透,以及日益常态化,都是在相关部门和机构的默许下进行的,得到了产业政策的肯定。可是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中,无论对电视台还是对服务商,都缺乏明确的规范,尤其是对观众权益的重视和保护,还非常不够,相关专门法律阙如。信息产业部和广电总局针对短信互动中出现的问题下发行政性通知,时间上虽然有一定滞后,但是对于规范短信操作,遏制不良趋向,仍然具有重要作用。不过,行政性通知的效力和制衡力,其发挥作用的程度,持续的时间长短,是否能够替代法律那种明确的、公共性的、刚性的长效机制,仍然值得观察和探讨。
目前,电视节目中的短信互动还处于一个比较模糊的地带,其中的权利和义务还没有相对明确的边界,然而,对于受众参与和其他权益的认识和保护,有必要尽快地清晰和重视起来。
所谓移动梦网服务提供商(ServiceProvide,简称SP)指的是与中国移动签约合作,为用户提供移动梦网业务(如短信增值服务)的机构。中国移动又称为电信运营商,负责提供通信服务,服务商负责提供通道,电视台出内容。获利由三家分成,运营商的分成是固定的,比例较低(约12%~15%),大头则由服务提供商和电视台分成,约为四六开或三七开。通常服务提供商与电视台合作,共同打造电视屏幕上众多的互动类节目。换言之,在这些互动节目背后,都有一家服务提供商在经营。
注释:
[1]所谓移动梦网服务提供商(ServiceProvide,简称SP)指的是与中国移动签约合作,为用户提供移动梦网业务(如短信增值服务)的机构。中国移动又称为电信运营商,负责提供通信服务,服务商负责提供通道,电视台出内容。获利由三家分成,运营商的分成是固定的,比例较低(约12%~15%),大头则由服务提供商和电视台分成,约为四六开或三七开。通常服务提供商与电视台合作,共同打造电视屏幕上众多的互动类节目。换言之,在这些互动节目背后,都有一家服务提供商在经营。
[2]该数据通过检索2004年广播电视节目报、节目监看和对相关人士的访谈得出,2005年这个比例更高。
[3]引自对安徽卫视总编室人员的访谈。
[4]/74/00/article206730074.shtml
[5]/05/0518/13/1K1Q7ST90011179K.html
[6]刘燕南、张威《电视观众接收行为特征再探——兼谈有关节目制播的若干思考》,原载于《湖南大众传媒技术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7]文森特·莫斯可著、胡正荣等译《传播政治经济学》第144-145页,华夏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8]详见注释1,电信运营商也是分成者之一,因属搭车式收费,故本文不作专述。
[9]“短信竞猜成暴利行业”,《报刊文摘》2005年4月1日。
[10]文森特·莫斯可著、胡正荣等译《传播政治经济学》第144页,华夏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11]吴克宇《电视媒介经济学》第95~96页,华夏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12]刘燕南、张威“电视观众接收行为特征再探——兼谈有关节目制播的若干思考”,《湖南大众传媒技术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3]陈力丹“试看传播媒介如何影响社会结构”,《国际新闻界》2004年第6期。
[14]梅格·卡特(MegCarter)“广告商不懂电视互动”,《全球经济报道》2005年2月17日。
参考书目:
1、LisaTaylor、AdrewWillis著、简妙如等译《大众传播媒体新论》,(台湾)韦伯文化事业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文森特·莫斯可著、胡正荣等译《传播政治经济学》,华夏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3、吴克宇《电视媒介经济学》,华夏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4、宋小卫《消费媒介的法律保障——兼论媒体对受众的底线责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5、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一版。
7、大卫麦克奎恩著、苗棣、赵长军、李黎丹译《理解电视:电视节目类型的概念与变迁》,华夏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权利特别保护之法,我国几乎所有经济法学著作中谈到消法时也只强调和解释“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然而,随着科技与商业的发展,雇“托”消费、店内盗窃、退货、促销欺骗等消费者欺诈和消费者知假买假或参与黑市交易等严重损害经营者权益的消费行为时有发生。谁来保护和怎么保护经营者的权益?著名民法专家江平教授明确指出,消费者法律体系仍有不协调和空白之处,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加强经营者权益保护理应引起立法者的重视。中国
一、经营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平等权的尊重
生产与消费的分离产生信息不对称,使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支配关系代替了平等关系,但是,他们之间在市场交易和消费环节中的平等权都应得到尊重。
(一)民事主体平等权。在交易过程中,无论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可能因为某种利益驱动产生欺诈心理,从而出现针对交易相对方的消费欺诈或消费者欺诈。但是,消法对消费欺诈与消费者欺诈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标准,而使之承担了不同的责任,如对经营者的消费欺诈使用惩罚性赔偿和严格责任,而消费者欺诈则适用过错责任。事实上,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欺诈应该受到相同的处罚。
(二)公平交易权。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作为一种习俗和伦理准则为交易双方平等地遵守,而且作为一种“帝王条款”式的法律规则,保护交易者和竞争者的公平。因此,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经营者也有权拒绝消费者的强制消费行为,二者均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三)信用权。信用“是指一个人具有受托人品格中所包括或要求的有关信任、信赖和谨慎善意、坦诚的品格”,“或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能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可见,信用兼有道德性和经济性特征,前者主要指个体在人格与美德上的信誉;后者主要指一种特殊的财产利益,即交易中的特殊经济能力。但是人们在谈论信用时往往会偏重于信用的某一方面。如顾客信用,侧重信用的道德性,指的就是顾客在交易中的信誉;而消费信用,侧重信用的经济性,是指对消费者进行信用供给。事实上,信用既表现为一种人格利益,也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经营者和消费者因拥有信用权而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四)自由选择权。经营者享有自由选择权,其拥有在法律范围内自主选择有利于其经营方式、经营条件、经营理念和特色、市场定位的选择权;而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能够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尽管二者“自由”的界限(义务)仍有着根本的差异:作为享受主体的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服务主体,但不可将这一“选择权”扩张为一种不平等权,如欺凌其所选择的服务主体;而作为服务主体的经营者可以自由选择服务内容或服务方式,但不可选择服务的对象或对之加以分类,予以歧视性的区别对待。但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从社会地位上看,他们有着平等的自由选择权。
(五)公平竞争权。消费者欺诈还体现在其他经营者做“托”上。如一些商场或私立医院等经营者经常雇佣“消费者”(通常谓之“托”)进行虚假消费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这种虚假消费行为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表现为经营者的“消费欺诈”,从而增加消费者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表现为消费者的“消费者欺诈”,从而降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任度,损害经营者的利益。而在一个文明的社会——国家对实施市场法律负有最终责任——不能对社会的底层人民撒手不管。因此,在竞争与垄断、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中,必须保护公平竞争权,对欺诈进行规制,以达成社会弱者与强者之间的平衡。
因此,尊重平等权,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建立在一种平和而非对抗的基础之上,本身有利于确立不同“人格体”参与社会生活时的基本规范与价值观念,奠定相互交往中的基本模式和基调,也为经营者权益保护提供法理依据。
二、经营者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消费者不当行为
(一)消费者不当行为的原因分析
1、立法滞后。随着社会转型期内“知假买假”、教育消费、医疗服务消费和雇“托”消费等各种新的消费现象的出现,消法有必要进行修正,对消费者、消费者行为、消费者欺诈的界定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立法的滞后,特别是消费者义务、经营者权利和救济条款的缺位,使得“盗版”消费规制和经营者维权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2、科技进步。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等科技高速发展,促进销售与经营方式的革新,不仅使传统的店铺交易走向规模化、标准化,而且出现了电子商务,实现有形经济向无纸化交易发展。如上门直销、电视购物、网上订购等商业经营模式和交易形式上的变化,既方便了消费者,也增加了经营者的销售或服务成本,极易引发交易安全,经常导致信息的截取、窃取、篡改、假冒、交易抵赖等等各种消费者欺诈行为发生。
3、消费心理。消费信息不对称,使商家往往能够掌握顾客受益的信息而顾客却毫不知晓商家的信息。于是,一部分消费者出于不当得利的趋利性或对经营者不满的报复心理而不得不采用欺诈来损害经营者利益。
(二)消费者不当行为的具体表现。立法滞后、科技进步、消费心理不仅产生消费者不当现象,而且也使经营者开始在交易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具体来说,消费不当行为表现为:
1、滥用实体权利。主要表现为滥用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求偿权、监督批评权、知情权和产品“三包”规定等。如弄脏弄坏超市试穿、试用商品,故意制造产品缺陷或服务不满事件,漫天要价,强制退货,索赔无度,甚至恶意敲诈或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这些行为不仅引起经营者的不安,而且对经营者有失公平。于是,消费者的权利扩张与滥用必然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挤压,它不仅使经营者的利益受损,而且有违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最终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和谐关系。
2、滥用诉讼权利。近年来通过网络成名的“芙蓉姐姐”、“天仙妹妹”等现象如同商业领域一个新产品之所以能迅速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关注度,是因为通过新闻媒体或互联网,以某种事件为载体,将特定的人或物聚焦于社会公众的关注下,这就是“炒作”。同样,个别消费者也借助“极端性维权”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方式,甚至不惜损坏或诋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以“炒作”自己,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这很显然不符合诉讼法律的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精神。
3、实施消费者欺诈。一是实物消费欺诈。主要指店内盗窃、退货欺骗、服务购买、促销欺骗等等店铺交易中各种有损经营者利益的欺诈行为。二是信息消费欺诈。如电子商务、电视购物等无纸化交易极易导致信息的截取、窃取、篡改、假冒、交易抵赖等等消费者欺诈发生。三是竞争消费欺诈。如在医疗、培训和商业促销等方面,具有竞争性的同业经营者,通过雇佣“托”,进行不正当竞争性的虚假消费。
由此可知,消费者行使权利必须有个边界,以维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过度地保护经营者,使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会造成消费萎缩;过度地偏向消费者,使经营者无利可图,必然损害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导致经济衰退,最终也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经营者权利的确立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立法缺陷。相对经营者来说,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使消费者受到消法的特别保护,这也使我国消法存在以下方面的缺陷:
1、消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法律的价值应当体现公平与正义。德国历史学家德里希·迈内克曾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而在消费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自利性及权力的本质特性都极易导致二者的行为超越界限。而权利(力)与义务是相关联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但是,我国现行消法却没有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牺牲了经营者权益,赋予消费者权利,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被放大。如消费者权利的种类及范围不断扩充,消费者权利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内容丰富、独具特色的权利束。经营者的义务也不断延伸,如具有建议和咨询义务、发货义务、保证义务、安全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等等。整部法正如它的标题一样就是一部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消费者的义务和经营者权利的条款缺位,具体表现为:
一是消费者义务没有具体化。作为一种民事行为的主体,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应担负两方面的义务:(1)消费者负有对于消费行为相对方,即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义务。(2)消费者从事民事活动时负有对于整个社会的义务。前者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主要包括给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和拒收时的保管义务等,后者属于消费者的社会义务,如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但是,我国消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消费者义务,只是部分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有消费者义务的规定,如《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起施行)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履行下列义务:(1)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2)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3)遵守营业服务秩序;(4)投诉、举报应当实事求是。《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也规定消费者承担下列义务:(1)讲究文明礼貌,尊重售货、服务人员的劳动;(2)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3)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4)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这样,消费者义务不是通过消法而只能通过合同法上的消费者合同或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来确定。
二是经营者权利没有特定化。在民事领域,作为经营者权利之“经营权”只是作为财产权或经营自较之人身权更受关注。而经济法的国家适预性特征使得经营者的权利不局限于民事领域,如在商业领域,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规定了自主经营权、自主定价权、公平竞争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多项经营者权利。但是,经济法“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理念使得经营者的权利须从公共领域着手方能周全。而作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消法不仅没有对经营者公平交易权特别化,也没有设专章或专门的法条规定经营者权利。可见,经营者的权利既未成体系,其权利也没像其义务那样受到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重视。
2、消费者行为和欺诈界定不合理。整个消法没有对“消费行为”和“欺诈”作出科学明确的界定,不仅引起了学术纷争,也使经营者权利受到消费者的欺诈时无法进行救济。
一是消费行为界定。消法第2条所规定的消费行为以“为生活需要”作为消费动机明显过窄。它无法解释现存的“知假买假”、金融服务、医疗服务、法律服务、会计师服务,甚至教育培训、商品房投资等各种消费行为。就国外消费者立法来看,消费者行为并没有严格“生活需要”,而是指“当消费者为了满足其需求和欲望而进行产品与服务的选择、采购、使用与处置,因而所发生的内心里、情绪上以及实体上的活动”。事实上,消费动机有多种,既包括生活需要,也包括生产需要,还包括投资需要等等,一个人无论在不同还是相同的环境下均可能会因需要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消费行动。因为,若不能正确界定消费行为,不仅降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率,而且也会伤害经营者的利益。
二是欺诈的界定。法国、德国民法典围绕意思表示规定欺诈,而英国《错误陈述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将欺诈与错误性陈述相联系。尽管各国对欺诈的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均规定因欺诈而订立契约“可撤销”。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关于欺诈的规定,但均没有给欺诈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学者们对我国消法上的“欺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是主观标准,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上的“欺诈”概念应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具体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另一种是客观标准,认为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实质不平等性,法律对消费者实施倾斜保护,即无需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也无需考虑消费者是否基于欺诈陷入错误判断并且为错误的意思表示,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消费权益保护》中规定的“欺诈”已经成立。我们认为,在法律解释上,要求对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
3、经营者的救济手段缺失。消费者权益受到经营者侵害,可通过消费者协会、惩罚性赔偿或向行政部门申诉等方式获得权利救济,而经营者的权利受到消费者的侵害则没有任何的规范。作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来说,特别是小商人、商合伙等经营者,面对“王海”等专业消费者,若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治为基础或因民事诉讼而索赔,不仅经营者在扣留、搜查和消费者侵权的风险很高,而且影响生产者的声誉和信誉,浪费经营者的经营机会,甚至会放松和纵容对经营者利益的侵害。在这方面,美国部分州的立法可以借鉴,如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商业保护法,如果商家为其扣留、搜查和个人提供合适的理由,该法为商家提供“条件性特权”或民事责任豁免权。除了刑事,有50个州已经实施了商业民事补偿法,允许商家向那些在店里偷窃被抓获的人收取服务。该法的实施不仅可以遏制消费者欺诈行为,而且很好地保护了经营者的权利。
(二)确立经营者权利与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对策。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现代民法对权利的抽象把握,已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个方面的不平等、根据社会经济地位把握具体的人、对弱者保护的年代。从消费欺诈角度看,消费者是弱者,但是从消费者欺诈的角度看,经营者是弱者。实际上从平等权上分析,无所谓强者与弱者,权利的保护与义务的履行是相对应的。我们认为;消法应当突出权利本位,但不可忽视消费者义务,在加强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应该彰显经营者权利。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
1、立法理念上应该承认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律地位、市场交易和消费环节中的平等权。作为交易中的平等主体,应该平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将消费者欺诈和消费欺诈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即使是对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不平等问题,合同法自身没有作任何的涉及,这也不是合同法的功能,只能借助经济法的力量,对信息优势者直接限权和对信息劣势者的信息服务来完成。
随着我国老年人口的不断增加,老龄消费市场也在逐年扩大,当老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自然会导致消费市场的紧缩,没有消费,也就没有市场。保护老年消费者的权益已经不仅仅是消费者个人的事情,它和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息息相关。
一、老年人消费权益保障中所存在的问题
1.维权意识较弱
据了解,老年人因生理原因如:老年人普遍存在身体机能退化、器官衰弱等现象,导致七成以上的老年人不能够准确的对商品进行真伪的辨别,我国老年人消费市场中比较集中的是保健品,保健品与药品的区别主要是根据批准文号判断的,但是老年群体对于这些方面了解得少,使得老年人容易受不良商家欺骗,即使当老年人意识到受骗时,也很少采取维权措施,对商品拍照、与商家对质等[1]。
2.维权渠道有限
当老年人的消费权益受到侵害时,有的老年人会选择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是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不够健全,没有专门针对老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的相关法律,以及在我国市场上,因为商品的特殊性,使得企业之间出现垄断的现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作用范围比较有限,对待不同的问题有可能采取相同的解决办法,同时因为消费市场的商品品种多种多样,致使行政调节无法作用在一些个别的非生活消费品上。
3.经营者不合法经营
当老年人购买到问题商品时,商家不但不给予退还,有的还对老年人进行威胁和恐吓。老年人的知识结构和接受新事物的能力无法和年轻人进行比较,使得有些商家利用这个漏洞,故意设置一些消费陷阱,让老年人陷入进去,让老年人需要付出大量的成本进行消费者权益维护,这就会迫使一些老年人直接放弃维权。
二、老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效措施
1.提高老年消费者维权意识
加强对老年人维权教育,可以通过开展一些维权活动,让老年人参与到其中,在活动可以是维权座谈会,在座谈会上上大力宣传维权渠道,这样可以加强老年对侵权行为的认识。加强老年人维权渠道的宣传,这样当老年人的消费权益受到制约时,老年消费者就会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让老年人明白维权是一项合法的权益,是每个公民可以享受的权力[2]。当老年人消费权益受到侵犯时,老年消费者要善于利用相应的设备获取证据。例如,通过拍照以及录音的方式,进行取证,当自己在维护权益时,这些都可以提供有力的证据。服务到老年人的生活中,选取一些老年人维权成功的案例在座谈会上进行宣传,让老年树立维权意识。
2.拓宽维权渠道
通过建立老年人维权的专门通道,比如在12315的服务平台设立老年人消费维权专线。专线服务人员和通道服务人员必须是经过专门的培训针对老年人维权方面,这样老年人在维权过程中就可以获得维权详细信息以及享受细节服务。还可以建立老年消费者投诉快速处理机制,这可以保证一旦获得老年人消费权益受到侵害信息时,机制可以迅速采取帮助老年人维权措施,让维权更加及时,以及帮助老年人进行维权活动[3]。此外,还可以通过建立老年消费者维权投诉站,投诉站可以与老年消费者维权的相关法律援助部门相结合,投诉站的服务人员可以是志愿者,这样就可以降低维权过程中的支出成本。志愿者可以收集和整理老年人在消费中遇到的侵权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汇报,在行政部门的帮助下,有效的解决。把收集的资料整理成册,这样有利于当出现类似的问题和现象时,可以采取相同解决办法进行处理,节约维权中花费的时间。定期针对总结工作,及时发现不足,改进工作进步,更好的保护老年人的消费合法权益。在一些大型商场和农贸市场设立老年人专用消费服务通道,让老人在购买商品时获得优先权。解决老年人行动不便的问题,节约老年人购买的时间。协调导购人员真实具体的解释产品的相关数据,解决老年人对部分商品不了解带来的不便。一旦出现导购员欺骗老年人消费的现象时,要进行严肃处理,监督商家做好售后服务。
3.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
经营者的道德缺失往往会出现消费者维权行为。工商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要通过开展商家座谈会的方式来对经营者进行教育。商家和企业都是主张长期发展和盈利来经营的,如果商家不诚信经营那它将会永远失去自己的客户,秦池就业在勾兑白酒之前,在我国市场还是很有名,并且发展的也非常好,但是在勾兑白酒新闻一倍报道出来,它的销售额立即下滑,并走向了倒闭的道路。这可以商家充分意识到规范经营的重要性。同时,还可以选举一些优秀商家,评定为“老年人满意示范店”,店铺的录用是要通过老年群体推选出来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考核和保护。这些店铺可以为其他店铺做树立榜样,使得其他店铺自觉的向它们看起。对这些店铺也可以适当的进行奖励,并作宣传,让更多老年人来这些店铺进行消费,这样可以有效保障了老年人的消费合法权益。
4.加强市场监督
对于老年人相关的消费品生产企业进行严格的管理,但使企业的生产经营规范合理,让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更加强烈。对一些受老年人好评的品牌商品,政府部门要给予扶持和保护。严查侵害老年人合法消费权益的商家,当发现商家侵犯了老年人消费合法权益时,进行严肃处理甚至是给予停业处理。
三、总结
工商行政管理视角下,老年人消费合法权益粳稻有效的保障,使得社会发展更加和谐。因为老年人是一个非常特殊的集体,所以应该给予老年人足够的保护,使得老年人感受更多的来自这个社会的关怀。
作者:陈达端 单位:福建省泉州市老年活动中心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