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安全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17 18:14:42

财产安全论文

财产安全论文篇1

企业存在的财务风险是多方面的,从当前实际情况看,主要存在印章管理风险、大额现金支付风险、坏账风险和现金流风险。印章在我国企业中广泛应用,印章不仅仅是权力与身份的象征,更是企业对外进行社会经济活动的诚信凭证与法律依据,如果印章管理不善,都有可能在一纸文件上给企业带来或大或小、或明或暗的风险。大额现金支付一方面增加了企业成本和工作量,另一方面在当前复杂的社会形势下,也使企业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坏账实质是应收款问题,应收款过多,不仅占用企业资金,影响企业资金流转,而且时间一长,容易形成坏账,给企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金流风险是指企业现金流出与现金流入在时间上不一致所形成的风险。当企业的现金净流量出现问题,可能会导致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收益下降,也可能给企业带来信用危机,使企业的形象和声誉遭受严重损失,最终陷入财务困境,甚至导致破产。

二、推进财务风险管理

财务风险给企业造成财务困境,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我们必须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税务管理法则的要求,扎实推进财务风险管理,减少资产安全风险、降低运营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1、加强印章管理风险管理

在印章管理上,要做到专人保管,未经领导审批同意,不得带出企业;确需带出企业办事,经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印章保管人随同前往,按领导审批意见使用印章。企业内部严格实行“先授权、再盖章、后审核”的授权用印模式,防止出现“多盖滥用,偷盖盗用”印章的现象。

2、加强大额现金支付风险管理

大额现金支付存在较大风险,要尽量少采用大额现金支付,必须采用大额现金支付,严格按照大额现金支付制度执行,严格审查大额现金支付用途,验明大额现金领用人的身份,确实无误方可支付大额现金,防范出现大额现金支付风险。

3、加强坏账风险管理

在坏账风险上,要重视对应收款的管理,定期进行清理,制定应收款收回计划,采取坚决措施,把应收款及时收回,防止出现坏账,给企业造成损失。同时,加强产品销售管理,防止赊帐过多,对赊帐要确定一定比例,超出比例要坚决停止赊帐销售,以防应收款过多,产生坏账风险。

4、加强现金流风险管理

在现金流风险上,要采取切实有效的预警方法,防范在营运资金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投资风险和连带风险上发生现金流风险。对现金流出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把现金流风险降到最低点。

5、加强资产的统计考核

财产安全论文篇2

一、近代西方财产权的重要思想

西方私有财产权的思想主要来源于天赋人权学说,洛克最早对财产的内涵进行了解释,即劳动创造价值,只要凝结了人类的劳动,自然物就被赋予了由劳动创造的非自然的价值,那么被劳动改造后的自然物就理所当然地归为该劳动者私有,便成为了该劳动者的财产。他说:“上帝是以什么限度给我们财产的呢?以供我们享用为度。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供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的财产权;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所应得,就归他人所有。”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在人类的自然状态中,人类具有平等、自由、享有和平的天赋人权,同时财产依循自然法而被保护起来。

卢梭将财产作为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他在《政治经济学》里写道:“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公民订约的真正保障。”他在《社会契约论》里说:“最初占有者的权利,虽然要比最强者的权利更真实些,但也唯有在财产权确立之后,才能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

财产权在西方国家被视为与生命权、自由权同等重要的基本人权之一,且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将保护私有财产写入宪法当中。

二、近代西方财产权思想对中国保护财产权的启发

在财产权思想的影响下,保护私有财产权深入人心。西方财产权思想对当代西方国家保护私有财产权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这些理论加之他们的实践经验也为中国保护私有财产权有所启发。

2.1 财产权是基本自然权利之一

洛克对财产源于劳动所得的思想,奠定了财产权是自然权利的基础,因为人类劳动是天生的、自由的,而由劳动所改造后的自然物也应当自然地成为财产。卢梭也同意劳动是确定财产所有权的标志,他说:“人们之占有这块土地不能凭一种空洞的仪式,而是要凭劳动与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根据时,所有权能够受到别人尊重的唯一标志。”因此,中国应当摒弃私有财产权就是非社会主义的观念,从基本自然权利的角度出发保护私有财产权,确定私有财产权作为基本自然权利之一。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以所有权为基础。马克思指出,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的所有权,在流通中成为占有他人劳动的基础,“从法律上来看这种交换的唯一前提是任何人对自己产品的所有权和自由支配权”。商品等价交换关系即契约自由关系,是构成契约权利的基础,所有权和契约权是商品经济的私人权利体系的核心。财产权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一切权利最后都被归结为财产权,而平等自由的契约交换关系是财产权得以实现的核心因素。从社会契约的角度,宪法被视为社会契约的成文形式,人类自愿结合为人类社会,自愿将权利交予国家,由国家作为者代表行使国家,人民严格履行契约内容,服从者。但是洛克认为人类在交出所有权利的时候,保留了一项权利,那便是生存权。

在当代社会生活中,财产是维持基本生存的保障,因此无论从基本自然权利还是社会契约角度,国家都应当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权。

2.2 国家对合法私有财产的征收与征用

霍布斯奠定了一个有关征收、征用合法私有财产的基本原则,即在共同的和平与安全面前,高于财产权。霍布斯说明基于和平与安全以及国家的存在,私有财产权不能排斥者,其原因有二:第一,国家分配财产所有权是为了和平与安全;第二,如果私有财产权排斥者,国家将趋于解体。

但是,霍布斯认为“公共财富除了紧急情况的需要以外,便不能加以其他的限制。”以及他认为“划拨一份资财给国家并没有用的”,他给者规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即为了和平与安全而分配和征用私有财产。“所作的任何分配如果违背了这一目的,便是和那些把自身的和平与安全付托给他、由他按照自己的决定和良知处理的每一个臣民的意志都相违背,因之,根据他们每一个人的意志说来便都应认为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国家有权征收、征用私有财产,但是必须是基于国家的和平安全与存亡关系上,在其他任何不足以威胁和平与安全的情况下,国家都不能挑衅私有财产所有权。

中国处于全球化进程浪潮,以“公共利益”优先的基础设施建设,城市房屋改造等国家、地方政府项目吞噬着私人财产,“公共利益”成为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挑战。在没有国家和平、安全威胁下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征用,国家就应当以市场原则进行等价交换,即补偿。国家为提高“公共利益”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征用所给予的补偿应当严格按照市场交换原则进行,并完全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意志平等协商。国家不得以国家强制力威慑财产所有者,而是应当以国家权威保障财产所有者的一切合法财产权。

参考文献:

[1] 洛克.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20

[2] 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28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P454

[4] 李伟敏.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J].法制与经济,2007(4):233

[5] 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93

[6] 马基雅维里.君主论[M].陕西:陕西人们出版社,2005:109

财产安全论文篇3

一、中国绿色增长与财政收入关系机理的文献分析

国内学者主要分别从短期、中长期,以及区域或产业等三个层面研究绿色增长对财政收入的影响。

(一)绿色增长对财政收入的短期影响研究

按照绿色增长的推动主体不同,对财政收入的短期影响可以划分为主动影响和被动影响两类。主动影响表现在中国的绿色增长是经济转型的重要方向和体现,也是由政府主导推动的,因此在财税政策上有主动性的安排。对绿色增长实施税收优惠等财税政策引导和支持,从短期来看会造成财政收入一定程度上的减少。被动影响表现在产业布局不合理等带来的财政收入总量和结构方面的不利影响。在一项实证研究中[2],运用全国30个煤炭资源型城市2004―2010年期间的数据考察了以煤炭经济为代表的发展模式的挤出效应,发现煤炭资源占用了新的经济增长方式所需要的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从而对资源优势转化为财政收入增加构成了限制,最佳的财政收入结构不易得到实现。

(二)绿色增长对财政收入的中长期影响研究

从中长期来看,绿色增长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是积极的和具有战略前瞻性的。中长期影响总体上表现为伴随着新税源的产生、形成财政收入的增量。首先,绿色增长能降低传统增长方式下的资源消耗和环境成本,从而带来“利润表意义”上的经济效益,使中长期的财政收入增加。其次,通过优化经济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带来“经济增加值(EVA)意义”上的经济效益,从而使财政收入的总量持续增加。第三,在绿色发展理念下,原有的产业转型升级和新的产业诞生,都会带来经济增长,从而使中长期财政收入增加。该增长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得到分析和测算。

此外,环境治理本身也会带来税收的增加,主要表现为“绿色税收”政策体系。[3]具体来说,环境成本也是有“价格”的,主要有两种途径发挥作用。[4]一是对能源或资源征税(生态税、环境税),以鼓励节约,这直接带来税收。二是建立问题管制与交易制度,运用市场手段减少环境成本,伴随着交易活动,也会间接增加税收。

(三)绿色增长对区域或产业财政收入的影响研究

放眼全国,培育和发展绿色需求,从而实现稳增长和调结构的目标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改革。但对区域而言,困难程度虽存在差异。但总体上难度要小一些,有些地方通过改革,能够快速产生新的增长要素(例如绿色经济和绿色增长)。[5]在全国层面,《中国绿色发展指数报告》立足区域比较,从经济增长绿化度、资源环境承载力和政策支持度三方面设计指标,考察全国、省际和城市绿色增长情况,但是仅将人均财政收入因素模糊地隐含于绿色发展公众满意度中加以考察。[6]对于产业而言,则存在较大的差异,最为困难的是矿产资源等高资源消耗性行业。例如油气资源相关行业[7],通过资源税改革,能够增加资源所在地的财政收入。

一些学者致力于研究国外的相关做法或政策影响[8][9],主张通过扩大内需、对外投资与产业转移、淘汰落后产能来实现转型升级和绿色发展,或者营造绿色福利社会、引导生态型新能源的使用来提高绿色财政收入。这些成果对于中国的绿色增长与财政收入关系的研究也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

由于绿色增长已经成为中国的重要发展理念,绿色转型是国家顶层设计中的一项长期经济政策,因此既不能过分关注短期影响和区域、产业影响而忽视对中长期影响的研究,也不能只研究中长期影响而不重视其对民生和财政收入的实际冲击。所以,本文选择了全国和区域层面以及中长期时间维度来研究绿色增长与财政收入之间的关系。

二、国家、安徽省和合肥市绿色增长

政策和财政收入情况简顾

(一)绿色增长政策情况

国家层面。“十二五”规划把节能环保业列为七大战略新兴产业之首,把产业政策、投融资政策、风险管理与补偿政策、财税政策和相关行业与产品的技术标准建设作为发展绿色经济的政策保障。同时,绿色发展向服务业和教育等领域扩展,并将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的比重、二氧化碳排放强度和森林蓄积量三项指标在“十二五”期间纳入环保评价指标体系。绿色发展是国家“十三五”规划的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并成为发展的主基调。主要表现在:产业绿色化推动产业升级;环保等绿化产业成为经济增长的新动力;绿色发展涵养了新的税源,将成为未来财政收入增长的重要驱动力。

安徽省层面。“十二五”期间,出台《安徽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强省建设纲要》等规划和政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探索绿色发展之路,并取得显著成效:总量减排提前一年完成“十二五”任务;禁秸秆焚烧取得成效,焚烧火点减少95%;产业结构得到调整,限产和脱硝工程建设加快;淮河干流总体水质达到“优”,长江流域总体水质为“良好”,巢湖水质有所改善,新安江流域总体水质为“优”。安徽省在“十三五”规划中,出台了《“十三五”工业绿色发展专项规划》,提出建设“绿色江淮家园”,包括: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加大环境治理力度、推动低碳循环发展、提高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构筑生态安全屏障、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等七个方面。

合肥市层面。通过“十二五”和“十三五”规划,作为“轻工大省”省会的合肥市,是全国首批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城市、中国“科研产出大市”和首批中国国家园林城市,正迎来绿色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形成新的战略优势:一是政绩考核“指挥棒”转向,绿色GDP的重要性上升;二是徽州文化进入新的发酵期,绿色发展成为民心所向;三是创新能力从量变进入质变期,资本、人才、研究与技术、市场、管理和互联网等绿色发展要素形成了明显的集聚效应。

可见,全国、安徽和合肥市三级政府对绿色发展的考虑既有相同的方向,也具有不同的特色,从而会对相应层级的财政收入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二)财政收入情况。安徽省位于中部地区,与东部地区相比,“后发”的特征比较明显;合肥市虽然是省会,但在建国后才得到重视和发展,也具有相对“落后”的特征。为避免计划经济管理时期的管理体制差异的影响,这里仅比较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道路后全国、安徽省和合肥市三个层面的财政收入(增长率)情况(1992―2014年),结果参见图1。

在图1中,1995―1998年、2003―2006年和2008―2009年,合肥市的财政收入增长率波动方向与全国和安徽省产生了较大的背离。可见,全国、安徽省和合肥市的财政收入周期并不总是一致的,因此绿色增长对三个层次的财政收入的影响也应该存在差异。这样,如何在“全国一盘棋”下,实现区域的绿色转型并通过绿色增长实现财政收入的长期稳定增长,有赖于绿色增长对财政收入影响机理的比较研究。

三、全国、安徽省和合肥市绿色增长对财政收入中长期影响的实证比较分析

(一)理论依据与研究假设提出。“环境库兹涅茨曲线”是指当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时,环境污染(Y轴)也较轻,但是环境代价随着经济的增长(人均收入的增加,X轴)而加剧;随着人均收入的持续增加达到一定程度,环境代价开始下降。国内相关研究[10]也揭示了:经济增长与环境质量之间存在的一定的规律性假设关系;环境质量变好的临界点为人均收入超过6000―8000美元;要实现环保目标和绿色增长,必须打通经济与环境之间的阻断。

毫无疑问,绿色增长本身能够改进环境质量,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因此,绿色增长与环境恶化之间存在“此长彼消”的关系。这样,就有可能借助环境库兹涅茨曲线所使用的建模原理,建立财政收入与绿色增长(污染指数或资源消耗数量)之间的关系模型,对两者的关系进行考察。

据此理论分析,提出研究假设:

H:从中长期看,全国、安徽省、合肥市三级的绿色增长与财政收入在总体上呈正相关,同时相关的程度存在较大的差异。

(二)变量、数据及来源。本文考虑用人均财政收入来表示财政收入的变化。相关数据来自1981―2014年的全国、安徽省、合肥市“三级”经济社会统计年鉴并经计算获得。

用资源消耗量与GDP的相对数值来表示污染物排放量的变化,进而说明绿色增长情况。数据来自1981―2014年的“三级”环境年鉴和经济社会统计年鉴并经计算获得,个别年份的缺失数据通过构建预测模型、用计算的预测数据来替代。

(三)模型选择。根据环境库兹涅茨曲线,并借鉴彭水军和包群[11]、王良健等[12]等相关研究成果中的建模实验,选择并构建如下模型作为本文实证研究的基本模型:

lnYi,t=βi,0+βi,1lnRi,t+βi,2(lnRi,t)2+βi,3(lnRi,t)3+εi,t

为了尽可能地消除指标之间可能存在异方差的影响以及降低数据的波动性,这里对指标进行自然对数变换。其中,β0-β3为相应的系数,i为资源消耗的类型,t为数据的年份。本文没有对R作进一步的分类(见表1)。

(四)实证结果及分析。描述性统计结果与分析。以全国的数据为例,对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参见表2。从均值和标准差看,数据具有一定的平稳性。

1.估计结果(限于篇幅,估计结果表格省略)。第一,煤、水、电消耗三项指标均与人均财政收入的对数显著负相关,表明资源消耗与财政收入显著负相关,即绿色增长与财政收入显著正相关;第二,合肥市绿色增长与财政收入的相关程度弱于全国和安徽省。从而假设H得到验证。

2.估计结果分析。三级资源消耗与财政收入关系模型的估计结果说明:一是二次((lnR)2)函数模型与三次((lnR)3)函数模型在克服人均财政收入与资源消耗数据的波动性方面作用并不明显,甚至(lnR)3在部分指标的部分层级数据上不显著。二是总体上无论是全国、全省还是合肥市,资源消耗与财政收入增长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负相关关系,也就是产生单位财政收入所需GDP的各种能耗均降低。这与本文的理论分析结果基本吻合。三是绿色增长与资源消耗之间在理论上的负相关关系被证实,因而绿色增长与财政收入之间的正相关关系也一定程度上被证实。四是三个层次的模型估计结果差异明显,说明绿色增长与财政收入之间的协同效应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在制定绿色增长相关的宏观政策时,要考虑到这些差异。五是总体上,三个层级的曲线形态均与库兹涅茨曲线的倒U型不相符,也没有出现明显的临界点或转折点,说明无论是国家层级,还是省、市层级,均没有全面进入该假说所提出的“环境质量变好”的时期。但是局部(个别年份)出现一些环境质量向好的特征。

四、结论与建议

本文选取和运用了全国、安徽省和合肥市三级的数据实证结果表明,绿色增长与财政收入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正相关关系,但是相关系数在三级区域存在明显的差异。该结论为检验中国绿色增长的宏观绩效提供了新的证据。

根据该结论并结合理论分析与实证分析的结果,本文提出基于绿色增长和财政收入视角的发展建议。

一是跨期管理。一方面,重视绿色转型对财政收入的短期影响,提前做好规划预案,通过适度赤字、缩减财政支出等办法,平衡好财政预算,解决好绿色转型短期减少财政收入,从而对教育、文卫、社会保障等刚性财政支出产生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坚定绿色增长和经济转型的信心,用绿色发展带来的经济总量的稳步增长、实现财政收入增加的长期效应,去平衡短期的财政收入减少的不利影响。

财产安全论文篇4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产生

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发展,虚拟的网络世界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络游戏、电子信箱、QQ、论坛、博客的出现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例如,网络游戏是互联网中最吸引网民的一个项目,千百万人参加到这个如真似幻的娱乐中来,而虚拟财产无疑是这个虚拟世界中的关键词,几乎一切的游戏活动都围绕着虚拟财产来展开。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乃至《物权法》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仍是一片空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那么,应当如何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其物权属性如何,我国的立法现状又怎样?本文基于物权的视角,对我国目前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之物权属性及保护现状进行浅显的分析,并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重构提出一些观点。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虚拟”对应为英语中的“virtual”,根据《牛津词典》的英文解释,“virtual”也有两层意思:其一,虽然不是真的;其二,但因表现或效果如同真的而可视为(或可充当)真的。前一层是从属的,后一层才是主要的,故可以将此概念理解为网络中如真实生活中一样的财产。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游戏中,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以及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虚拟货币、虚拟装备、虚拟道具等虚拟物品。而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凡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能够被人们控制和支配并具有一定价值的虚拟物品都可以被称为网络虚拟财产,包括ID号、收费的与免费的邮箱、虚拟货币、虚拟装备、QQ号码、网络实名,等等。本文讨论的为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网络数字化的新型财产,具有无形性、价值性、可转让性、限制性、合法性等特点。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物的概念已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凡是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者管理可能性者,都可以依法成为物。因此,可以看出物的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即其具有的财产价值性,才使其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而英美法系无“物”的概念,与“物”相对应的是“财产”的概念,英美财产法是从权利角度去理解财产,财产是一种法律制度,而“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只是理解财产的具体性质和内涵的工具而已。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物权法还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都以财产权界定物质利益,可见财产与物是接近的概念。

在对物的法律保护的研究中,学者们借鉴人格概念的发展轨迹,提出了物格的概念,并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入了物格中的抽象格。就像人有人格一样,物也有物格。法律规定物分为不同的物格,根据物的不同物格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确定人对其不同的支配力,从而确定不同的法律保护方式。建立物格制度,就是将所有的民法上的物,分为三个格:第一格为生命物格,包括人体器官、组织,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第二格为抽象物格,包括网络空间和货币、有价证券、航道、频道等;第三格为一般物格,包括其他一般物。网络虚拟财产被归入物格的第二格即抽象物格,这样一种新型的物的分类方法,较好地解决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定位,同时准确地反映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笔者较为赞同该学者的看法。

四、保护对策

信息社会来临,人们对于虚拟财产逐渐重视,自全国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即李红晨诉“红月”游戏运营商财产纠纷案)以来,虚拟财产的侵害事件频繁发生。虚拟财产纠纷的多样与复杂,纠纷解决的不统一与不完善,提出了虚拟财产的法律思考。物权方面的立法刚刚起步,有关虚拟财产的实践经验以及法律思考不够丰富和完备。但其物权法方面的思考,对于信息社会有着深远的意义。虚拟财产能否用物权法规制,如何规制,用物权法规制的好处均需要我们思考。有学者主张以下几种方法:

(一)计算机安全法保护。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和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这是在目前情况下对利益受到侵害的玩家而言比较可行的救济方法,但是这种救济方法的范围还是非常窄的,对于其他种纠纷往往难以适用。

(二)合同方式保护。虚拟财产的纠纷可以采取合同方式解决,但也有局限性。这种方法虽然比较直接,操作起来相对简单,但缺陷比较多。由于没有法律对运营商的义务作出规定,很可能产生不利于玩家的格式合同,让玩家丧失更多的权益。

(三)知识产权客体保护法。在现有财产法体系内,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对其进行保护;对这种看法,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很显然,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种工商业标记,不属于商标权的范畴;其次,网络虚拟财产既非作品也非专利。同时,总体上看,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种智力成果,也不是一种标记。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知识产权所特有的国家授予性、专有性、地域性、实践性等特征。

(四)新型物权保护法。认同该方法的学者主张突破现有财产法体系,把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按照物权法的规则对其加以规制;笔者认为,首先,这种说法夸大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特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有区别,但没有达到割裂的程度。其次,要确立网络虚拟财产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在理论和立法上都需要制定一套完整而周全的保护机制,这样无疑增加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立法的难度。

(五)物权保护法。即在现有财产法体系内,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并对其采取保护。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妥当。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应当是一种特殊的物,同时有其独特的经济价值,而其存在是以一定空间为基础。本文第三部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之物权属性分析,也同样印证了物权保护法的合理性。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对我国的立法工作提出几点建议:(1)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一个关于《民法通则》第75条的扩大解释,把网络虚拟财产涵盖在“其他合法财产”中。(2)尽快制定《物权法》的实施细则,对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进行司法解释,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地位。(3)需要制定一些惩罚性的具体条例,更好地保护玩家的利益。

以上仅为笔者浅显的观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仍需不断实践总结,归纳出符合中国特色的方法。

(作者单位:杭州电子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财产安全论文篇5

盗窃罪在我国犯罪的比重较大。据统计,2009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结案766746件,其中盗窃罪结案186995件,占全年一审刑事结案数的24.39%。豍就笔者所在法院,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共审结案件531件,其中盗窃罪120件,占22.6%。其中入户盗窃35件,占盗窃罪总数的29%;入户盗窃有盗窃前科的18件,占盗窃罪总数的15%;户内有人的共12件,占盗窃罪总数的10%;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有10件,占盗窃罪总数的8%。面对如此严重的形势,2011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条文之后,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行为方式。实践中,入户盗窃零获利判决迥异的案例纷纷见诸于报纸,引发了大家的争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由于各地司法机关见解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本文对此提出自己的观点,望起到抛砖引玉作用。

一、何为“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的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豎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对“户”的范围认定是相通的,故入户盗窃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户”的范围,但入户盗窃不以入户前即有盗窃为目的为前提,只要非法入户即可,如诈骗为目的进入户内后盗窃,就可认定为入户盗窃。判断入户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应结合入户的时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自己的辩解及户的安全防护措施等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当然以合法目的入户后产生盗窃故意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指人的生活利益,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也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基础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故只有严重侵犯法益或侵犯重大法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确定法益内容一般应以刑法规定为依据,一方面要考虑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另外一方面要以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为根据。豏盗窃罪作为一种典型的侵犯财产犯罪,财产安全便是重要的法益,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入户盗窃呈多发态势,不但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还易引发抢劫、强奸等恶性事件,严重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给被害人的生活造成强烈的不安定感。为了更好地打击该类犯罪,单独将入户盗窃入罪,更好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宁感与公民财产安全。从刑法的任务及目的出发,法益就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犯罪客体,是属于同一概念。犯罪行为如果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理论上称之为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两种客体在具体犯罪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立法者就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入户盗窃也是如此,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区分所保护法益的主次关系。当户内有人时,刑法应对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与公民财产权益进行同等保护,只要严重侵害其中一种法益,就应该认定入户盗窃既遂。豐相反,若户内无人,此时入户盗窃严重威胁的是公民财产安全,应将此放在法益保护的首位,对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保护相对较弱。

三、从侵犯法益视角看“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豑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并不统一,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是否具有时间上的间隔;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侵害了特定行为对象,对特定行为对象的侵害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就是结果犯,对特定行为对象的侵害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便属行为犯。第四种观点反对行为犯的概念,认为只有结果犯,没有行为犯。豒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指实施终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实行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但不管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都是必须严重侵害了所保护的法益,才构成犯罪。本人赞成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前述关于结果犯与行为犯区分的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行为犯是指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而结果犯是指行为与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反观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要结合侵害的法益来区分。当户内有人时,住宅安宁权是法益保护的第一位,只要入户了,就已经严重侵害了该法益,侵害的结果就已经发生了,此时,入户盗窃应属于行为犯;反之,如果入户盗窃时,户内无人,公民财产权就是法益保护的第一位,应考虑财产受侵害的程度,此时入户行为虽然完成,但侵害财产的结果还未发生,只有使被害人失去财产时,犯罪结果才产生,此时入户盗窃应属于结果犯。

四、“入户盗窃”犯罪既遂认定

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什么,我国刑法并未直接做出规定。目前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构成要件齐备说”是目前刑法理论的通说。但上述学说都存在着不同的缺陷,本人赞同应当结合侵害的法益来判定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之间的差别,关键在于犯罪客体是否受到侵害或存在现实危险,受到何种程度的侵害而不是构成要件的具备。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该司法解释明确从犯罪客体角度来界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根据入户盗窃时户内是否有人,保护的法益不同,既遂标准也不同。当户内有人时,入户盗窃侵犯的是住宅安宁权与财产权,首先侵犯住宅安宁权,此时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入户行为完成,即为既遂;反之,当户内无人时,入户盗窃侵犯的是公民财产权,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被害人一定的财物损失时,才构成犯罪既遂。此时犯罪既遂仍应采用普通盗窃的“财物失控说”的既遂标准。根据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人对法益的侵犯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才值得刑法保护,也就是说盗窃的财产应达到一定数额,就笔者所在地区,达到300元以上即可。如果被害人重要价值的物品无法估价,法官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是否达到刑法值得保护的程度。

五、“入户盗窃”犯罪未遂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未遂犯的处罚,在理论上存在主观的未遂论和客观的未遂论。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处罚,只有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才予以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是有限制地处罚未遂犯,比如数额犯中的盗窃罪,只有数额较大,才予以处罚,此时的未遂犯,则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说明了我国刑法实践采取客观的未遂论。但客观的未遂论理论上又分为形式的客观说、实质的客观说,后者又细分为行为危险说、危险结果说与综合的危险说。行为危险说认为,作为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危险结果说认为,作为处罚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综合的危险说认为,行为的危险性与作为结果的危险是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本人也认为实质客观说中的危险结果说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更合理。依照犯罪未遂理论,着手实行犯罪是成立犯罪未遂的第一个条件。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对于正确认识犯罪未遂具有重要意义。着手,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标志。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表现出来,而与预备实行犯罪意志不同。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施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且已严重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果行为人没有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或自动放弃犯罪,这种行为将继续,直至犯罪的完成,即既遂,在结果犯的犯罪中,还会出现犯罪结果。换言之,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发生危险结果)时,即为着手。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则应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豖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没有既遂。入户盗窃是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复合,盗窃行为是在入户行为完成后才开始的。在认定入户盗窃何时为着手与未得逞之前,应该从入户盗窃的所要实施的行为来具体判断。

财产安全论文篇6

财政的不安全自古有之,在古代和近代,财政危机通常是社会动荡、暴力革命、政府更迭的导火索。但自由市场经济建立后的近200年间,早期市场经济国家基本没有发生过财政危机(其中甚至包括两次世界大战)。然而,20世纪80年代以来,财政的不安全迹象开始出现并呈蔓延之势。

先看早期工业化国家:上世纪80年代开始,绝大多数福利国家的政府出现被称为“福利病”的财政危机。里根政府大幅减税以刺激经济从而引发天文数字的财政赤字,美国国内关注财政安全的呼声鹊起;90年代后进入长期萧条的日本力求通过政府投资带动整个经济复苏,因此大量发行国债,也使财政安全堪忧。再看新兴工业化国家:拉美、东亚、东南亚的新兴工业化国家80年代以来相继出现外债危机、金融危机、经济危机,三种危机交织到一起,互为作用,财政是这些危机的最终承担者,一些国家的政府不得不求助于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助,接受结构性重组,丧失部分财政主权。还有转轨国家:转轨国家的政府一方面失去了计划经济时代的收入基础,另一方面还要承担转型的代价,承担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支出责任,同时还要利用财政政策稳定经济,财政困难尤甚。

可以这样说,世界上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和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无一例外地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财政安全隐患。这一现象已受到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典型的表现是,致力于协调世界经济平稳发展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组织曾专门组织有关专家与各国财政部门合作研究一国的财政可否持续。综上所述,我们足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财政安全问题正在世界范围内呈显性化之势。

财政安全问题的显性化激发了理论界对其根源的反思。

在市场经济制度与财政安全的关系上似乎存在一个悖论。一方面,根据经典经济理论,市场经济内生财政平衡。公共财政学告诉我们,市场经济中的政府只需在市场失灵的领域执行经济职能。有限的作用领域决定了政府的支出规模是有限度的,而以支定收的税收理论依据也排除了支大于收的可能。虽不能排除经济萧条时期出现财政赤字的可能,但从整个经济周期考察,财政预算基本能达到周期性的平衡;也就是说市场经济国家不应存在财政安全问题。或者退一步说即使出现财政安全问题,也至多是某些国家的特例。而事实上是新老市场经济国家都面临着财政的安全问题,这是为什么?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又内生财政不安全因素,因为经济风险是市场经济固有的,政府部门和私人部门都面临风险,财政风险不可避免。这种观点虽有道理,但又不符史实。我们说过,市场经济建立之初的200年间都没有出现过这种普遍存在于各类国家的财政风险,而恰恰是在当今市场经济制度日益成熟之时,在政治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之日,财政安全问题反倒在世界范围内凸显,这又该作何解释?

更多学者试图寻找制度以外的原因:有人认为经济全球化是财政安全问题凸显的原因。但经济史实是,在两次世界大战前的第一轮经济全球化浪潮中,早期市场经济国家并没有发生财政安全问题。可见,经济全球化既不是财政安全问题凸显的充分条件,也不是财政安全问题凸显的必要条件。有人认为政府从资金与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向私人部门担保者的角色转换带来了财政风险,但不直接提供资金服务恰好不给政府带来直接的支付负担,何以祸及财政安全呢?有人认为是财政机会主义倾向造成政府过多的隐性的、或有的负债给财政安全造成了威胁,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为什么要有机会主义行为呢?

可见,上述观点都能从某个角度说明财政安全问题凸显的原因,但都没有抓住财政安全问题何以产生的全貌,没有找到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为此,笔者主张对上述观点用逻辑的、历史的方法进行梳理,以对该问题有个全面的认识。

(一)市场经济中财政职能的扩展是财政安全问题显性化的根本原因。

1 资源配置和调节分配。市场经济建立之初人们把财政的职能定位在资源配置和调节分配。这种定位是亚当斯密自由放任经济思想在政府财政领域的反映,即政府以提供公共物品的形式参与资源配置,并主要以税收的形式调节分配不公。这种财政职能观决定了政府收支是有限度的,并可基本保持平衡,代议制和行之有效的法律(主要是预算法案)为政府收支平衡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史实亦是如此,20世纪30年代前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基本能保持预算的年度平衡。现在看,那个时期充分就业状态是预算平衡的宏观经济背景。

2 稳定经济。资源配置和调节分配的职能观持续到20世纪30年代。30年代的大危机催生了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凯恩斯论证了总需求对产出的决定作用(现在看应该加上非充分就业这个前提),这就意味着财政支出作为总需求的一部分对产出的决定作用,从而为财政的第三个职能--稳定经济打下了理论基础。此后主要市场经济国家虽先后经历了战后的迅速增长、70年代滞胀及80年代的复苏,经济理论界也曾出现新古典综合派、新自由主义学派、新凯恩斯主义学派各领一时风骚的局面,政府的支出和收入作为总需求和总供给的组成部分始终是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杠杆。

有了理论的导航,世界各个地区的政府规模和职责范围都不同程度地扩大了。凡事有一利必有一弊,财政的稳定职能在抵消经济波动的同时为自身埋下了安全隐患,成为当今世界范围内财政安全问题的显性化的原因之一。首先,政府为拉动经济增加公共投资必须大量发行国债,这就给政府带来偿付风险。同时,政府要偿还国债利息,这样就间接承担了市场利率风险。国债是政府稳定职能带来的第一项安全隐患。其次,国债筹集来的资金多用为公共投资,投资项目建成后还要发生维护费用需要续投资,也要由政府承担。而且,公共投资项目的收益和成本状况也要随市场价格波动,面临市场风险。因此,公共投资的维护是政府稳定职能带来的第二项安全隐患。最后,大危机后为平稳消费及社会安定,政府主导建立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基金面临市场利率风险及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偿付风险等。这是政府稳定职能带来的第三项安全隐患。

3 促进发展。财政是否应具有推动经济发展的职能,至今在理论界还颇受争议,但事实上以东亚、东南亚国家为代表的新兴市场国家的政府一直在实践着这项职能,所以我们在此先抛开理论争论确认这项职能。新兴市场国家政府促进发展所采取的措施多种多样,在此无需赘述,但这些措施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政府力图依赖市场而不是代替市场促进发展,这是市场经济观念的典型表现。经济有效率地发展还是要靠民间和企业的作用,政府不应“作为增长的直接提供者,而是作为催化剂、合作者和促进者” 。这种观念体现在具体做法上,就是政府尽量避免采取预算内补贴或直接为公共产品融资等措施,而是以政府担保形式为银行和企业的发展提供动力。这种市场主导型做法本身无可非议,但它却为财政自身的安全埋下了隐患。政府担保等并不出现在传统的预算内,但它们在特定情况下(如金融危机)确实又会构成政府支出,而一旦这些特定情况发生。政府就可能陷入财政危机,p0lackova把这种支出叫做“显性或有负债”(见表1)。典型的显性或有负债包括:银行倒闭或地方政府支付危机转移给财政的负债以及政府担保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遇到困难由财政承担等。显性或有负债的特点有三:其一,不出现在传统的预算之内;其二,与传统预算内出现的支出不同,这类支出不一定发生,其发生与否视特定事件是否发生,所以称之为“或有的”;其三,是法律明确规定政府要承担的义务。或有负债并不是新鲜事,早期工业化国家政府也有或有负债,如美国地方政府为企业的担保,但由于这些国家较早建立了或有负债的披露机制且对其风险管理严格①,加之金融系统较完善,需要政府担保的事例并不多,且这些国家的金融系统较为稳定,“或有”并没有变成“现实”,因此并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但亚洲金融危机的发生让人们认识到了或有负债的重要性。或有负债是政府和私人部门之间的另一个经济联系通道,政府为银行提供担保引起道德风险,从而加剧了银行系统不良债务,而一旦银行系统不良债务累计到一定程度引发金融危机,政府就要拿出大量资金救助,或有负债就变成了真实负债,对或有负债没有任何准备的政府就此面临财政危机。

4 推动转轨。推动转轨职能更是在经典财政学教科书中找不到的字眼,但确实是在世界经济生活中发生并对整个世界经济状况产生巨大影响的事实。如果早期工业化国家政府面临的财政安全隐患主要来自公共投资和社会保障,新兴工业化国家政府的财政安全隐患还加上了来自政府担保引发的显性或有负债,那么转轨国家的财政安全则面临包括以上两者在内的更多的隐患。由于转轨方式分为渐进和激进两种,而不同转轨方式面临的财政安全隐患又不相同,这里因主题所限不能分别详述,在此仅以渐进式转轨的中国为例做简单个案分析。

向市场经济转轨,政府首先要把资源配置的主角地位让位给市场,从而失去了原有的收入基础。同时,政府还要把原来由企业承担的社会职能承接过来,以执行调节分配和社会稳定职能,这给财政带来的压力是巨大的。以中国为例,就有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失业救济金缺口和医疗保险缺口,加之过早进入老龄社会和国有企业改革等又给这些支出项目上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因素,构成了中国财政安全的一大隐患。中国财政还要承担稳定经济职能,1998年开始的积极财政政策就是一例,在带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政府带来了巨额国债以及未来的利息支付和后续公共工程投资维护义务。推动转轨--或者说改革开放,给中国财政带来的安全隐患更多,如各种政策性银行的债权、各级政府部门的融资、各级政府部门为引资进行的担保、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等等(见表2)。

(二)经济全球化是财政安全问题显性化的催化剂。

上文中我们通过史实论证了经济全球化既不是财政不安全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它的必要条件,但经济全球化对财政安全的影响确实不容忽视。

经济全球化加大了金融危机发生的可能性,而金融危机会在短期内给政府带来巨额财政负担,甚至引发财政危机。经济全球化导致大量私人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流动,加剧了各国之间的经济依赖,也加剧了一国国内金融系统和企业对外国资本的依赖,新兴工业化国家和转轨国家尤甚。“各种风险--高汇率高利率带来的政策风险、国内资产价值泡沫、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过度借款--可能引发投资者短期内迅速抛出各种证券、国债和货币”,这就是金融危机。金融危机骤然加剧了政府的财政负担。危机后经济萧条造成税基锐减,政府要为金融系统重组埋单,政府还要支付其他形式的担保(如公共设施、道路桥梁)等等。如果说金融危机给财政支出带来的压力是短期内骤然出现的,那么经济全球化给财政收入带来的冲击则是危及财政安全的中长期因素。一个冲击来自税收竞争。资本高度流动下,各国为吸引投资纷纷降低公司税率和所得税率,减税成为世界潮流。另一个冲击来自跨国税费逃避。跨国公司利用越来越开放的经济管制,在国际间进行税收筹划,使得自己的税收负担最小化,使各国财政收入不可避免受到影响。

至此我们就能弄清楚经济全球化与财政安全的关系:并不是经济全球化导致了财政不安全,而是财政职能扩展造成财政本身的运行机制存在威胁自身安全的隐患。这些隐患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势下极易变成现实,所以说经济全球化可被喻为财政安全问题显性化的“催化剂”。

(三)财政机会主义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财政机会主义是我们不得不提到的第三个原因,虽然这是很多国家政府不愿面对的指责。什么是财政机会主义?结合easterly和p0lackova的论述,可以这样定义:当有诸如议会、国际经济组织等外部机构监控政府的预算内收支时,政府就会利用预算外收支短期内并不会给财政平衡造成影响的机会,产生从事预算外收支活动的偏好,而这种暂时隐匿的影响迟早会在中长期体现出来。上述我们提到过的新兴工业化国家政府担保等行为即是财政机会主义行为典型的表现。这些国家政府在最开始进行担保时应该是以利用市场机制为初衷的,但随着政府认识到这类行为不像直接发债那样影响预算平衡,便不自觉地产生了不计实际效率而继续这种行为的偏好,导致政府担保等行为过多。财政机会主义行为是危险的,因为一旦诸如金融危机等事件发生,它带来的过多的或有负债就会变成真实的政府负担。从而危及财政安全。可见,财政机会主义行为并不是危及财政安全的根本原因,根本原因还是政府职能的扩展。因为如果没有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推动,财政机会主义就失去了原动力,也就不会发生。但财政机会主义行为带来的过多的或有负债确实增大了财政风险,所以给它的角色定位应该是“推波助澜”。

财产安全论文篇7

企业总会面临着一些具有不确定性的财务问题,以致财务决策不可能通过一系列明示的合约予以确认,必须赋予企业部分成员以财权。被赋予财权的企业成员就成为了财务主体。财务主体本是对企业财权拥有者的客观描述,但认识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四种:

(一)财务主体一元论

伍中信教授(1999,2001)指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主体是一元的,即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本身。财务主体一元论的缺陷是没有吸收现代企业理论的成果,企业是就包括财权在内的企业所有权如何安排的结果,行使财权的主体不是企业而是就成立企业达成协议的企业成员;也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哪项财权由企业来行使。即便退一步讲,财务主体是一元的,也与伍中信教授曾经提出的“财权流”思想存在不一致处。财权流动必然意味着至少存在不少于两个的主体,否则不可能存在流动性。将企业视为财务主体,可能的原因是伍中信教授将法人财产权与财权等同起来所导致的,其实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权”(注释1)。

(二)财务主体分层论

财务主体分层理论最早可能是干胜道教授(1995,2002)(注释2)提出来的,后经过谢志华教授(1997)、汤谷良教授(1997)进一步深化,形成了出资人、经营者、财务经理三级分层的财务主体理论。财务主体分层理论很好地描述了两权分离企业财务主体的构成与各层财务主体应享受的财权,是国内企业财务主体理论的主流观点。然而他们仅是到此为止,没有进一步解释为什么两权分离的企业财务主体会呈现出分层特征,也没有看到财权在财务主体之间呈现动态安排。

(三)财务主体多元论

赵德武教授(1997)认为财务主体不仅仅包括出资人、经理人,还应包括债务人、雇员,提出了债务人财务主体、雇员财务主体。这种观点注意到了债务人、雇员对企业财务决策的影响,但没有看到这两者还不足以构成财务主体。在正常状态下,债权人并不拥有企业控制权。债权人获得企业控制权只存在以下两种可能:一是债权转为股权,债权人以股东的身份获得企业控制权,但此时债权人已不再是债权人而是股东,是以出资人的身份成为财务主体的;二是债权人以债权人的身份获得企业控制权,此时企业已经处于破产状态。破产状态下企业无法再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而财务是企业在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一种安排,在破产状态下无所谓财务问题。可见,债权人不具备构成财务主体的要件。而根据破产理论,雇员获得企业控制权排在债权人之后,更不可能具备财务主体的构成要件。即便是在雇员作用相对较大的国有企业,雇员参与公司治理也只是就与雇员切身利益的雇员福利等事项而言,并不参与到公司财务中去。

(四)财务主体动态论

笔者曾经(2002)对两权分离的企业财务主体作过一种全新的描述:在给定出资人预期经理人能够为自己带来满意的经营绩效的约束下,财权将会转移到经理人手中,经理人成为财务主体;如果经理人经营绩效并不显著,达不到出资人的认可,出资人就会剥夺经理人的财权,亲自做出财务决策,出资人成为财务主体。企业的经营绩效总是处在波动之中,财权就会在出资人与经理人之间不停移动,因此财务主体会呈现动态安排。动态的财务主体观对财务主体的描述有自己独特的地方,但出资人只是部分并不是完全授予或剥夺经理人的财权。

二、企业财务主体构成及财权安排

上述四种观点都是将财务主体的描述对象局限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组织形式中的。本文将描述对象扩展为包括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所有企业组织形式。如果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企业称为现代企业,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结合的企业称为古典企业,则最具古典意义的企业是纯粹的业主制企业,其两权合一的程度最高,其次是合伙制企业;而最具现代意义的企业是纯粹的国有企业,其两权分离的程度最高,其次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考察企业的发展历程,原生状态下为业主制企业。随着规模的扩大,个人财产不足以维持生产,产生了合伙制企业、进而产生了有限责任企业与股份有限制企业,民营企业国有化而成为国有企业。企业组织形式随着历史的迁移呈现动态变迁,尽管企业组织形式在发展变化,但需要指出的是,后一组织形式的产生并不意味着前一组织的消亡,“现代”与“古典”也并不代表先进与落后。

在作了以上说明后,笔者对企业财务主体描述如下:

(一)企业组织形式不呈现变迁时的财务主体

在企业组织形式不变的前提下,业主制企业的财务主体就是出资人(业主);合伙制企业以及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制企业的财务主体是出资人(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聘用了专职的经理人从事财务决策,经理人也是财务主体,不过出资人处于支配地位,而经理人处于从属地位;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主体是出资人(股东)与经理人(注释3),经理人在财权支配上处于主动地位,随着股权分散程度的增加,经理人在财权支配上的主动权随之增强。纯粹的国有企业,出资人(国资委或其他被授权机构)尽管可能拥有部分财权,但经理人已经取得了绝对控制地位。

(二)如果企业组织形式呈现变迁,随着组织形式的变迁,财务主体也将会发生变化

“古典企业”演变而为“现代企业”,财权可能逐渐从出资人手中剥离过渡到经营者手中,出资人作为财务主体的功能逐步减弱,经理人作为财务主体的功能逐步增强(如民营企业股份公司化财权变迁之路径);“现代企业”演变而为“古典企业”,财权也可能从经理人手中剥离到出资人手中,出资人作为财务主体的功能在加强,而经理人作为财务主体的功能在削弱(如国有企业民营化财权变迁之路径)。

业主制企业下,出资人(业主)拥有对企业完全的控制权,财权作为控制权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必然也为出资人完全拥有。因此,出资人是业主制企业下惟一的财务主体。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和专业化程度的提升,出资人个人的资本、能力与精力都不可能与之相适应,于是出资人与出资人之间相互联合组成合伙企业共同从事经营生产,尽管出资人共同分享财权,但财权依然为全体出资人拥有,出资人依然是惟一的财务主体;只有合伙企业聘用经理人,并被授予指挥企业资产流动的权力,经理人才成为企业的财务主体。随着企业规模发展的需要,催生了有限责任公司,进而催生了股份有限公司,在这两类组织中,出资人行使财权的协调成本过高,不得不将财权委托给经理人,经理人也成了财务主体之一。

以上分析发现:不同的组织形式意味着不同的财权主体构成。随着企业组织形式的变化,财权主体也随之变化。财务主体函数可以表述如下:

财务主体函数=∫(企业组织形式)

三、财权安排的决定性因素

在“现代企业”中,出资人以个人财产承担经营风险,是天生的风险承担者,一旦财务决策失误,不仅可能得不到企业剩余,甚至投入的资本都难以收回。相反,经理人将人力资本投入到企业,其人力资本与个人不可分离,为其财务决策承担责任较出资人要低,因此出资人与经营者就财权如何安排处于优势地位。尽管出资人在财权安排上处于优势地位,但决定财权如何安排的因素却决定于以下四个因素:一是出资人行使财权的能力;二是出资人行使财权的协调成本;三是经理人行使财权的能力;四是经理人行使财权的成本。

(一)通过对将财权委托给经营者预期获得的收益是否大于预期由此带来的损失的对比来决定财务主体的归属

如果大于将会导致把财权分配给经营者,经营者可能成为财务主体;如果小于将会导致财权不会分配给经营者,经营者也就不会成为财务主体。而将财权委托给经营者的边界在于:预期获得的边际收益等于预期由此带来的边际损失,此时会形成所有者与经营者分享财权的格局。不过,如果财权全部委托给经营者预期获得的边际收益依然不小于预期由此带来的边际损失,则财务主体只会是经营者。经营者经营绩效良好,往往成为财权支配者,而一旦经营绩效得不到出资人的认可,将会被剥夺部分财权(注释3);如果经营绩效比过去有所改进,经营者也将会被委托更多的财权。

(二)由股权分散程度决定财务主体的归属

股权分散程度越高,单一出资人行使更多的财权获得的收益越少。在行使财权需要成本的前提下,出资人行使财权的积极性就越低,都去选择搭便车(注释4)。在财权又必须要行使的约束下,股权分散企业的经营者必然在财务决策中处于支配地位,成为主要的财务主体;而国有企业中作为出资人的“全体人民”甚至完全不具备对企业的影响力,使经营者成了惟一的国有企业财务主体。综上所述,可以将财权安排函数表述如下:

财权安排函数=∫(经营绩效,股权分散程度)

概言之,企业规模的扩大与专业化的分工诱致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导致了企业组织形式的变迁,进而引发财权安排发生变化;即便在同一组织形态下,也会由于经营绩效和股权分散程度的影响导致财权安排发生变化,我们将此概括为财务治理的动态安排。

四、信息成本与成本双重约束下的财权最优安排

单就两权分离的企业而言,在股权比例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正如上文所述,财权在出资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分配取决于以何种方式能够为出资人带来更好的经营绩效。财务决策的适时、正确与否是经营绩效的决定性因素,而信息(包括共同信息和专用性信息(注释5))又是财务决策是否适时、正确的基础。负责财务决策的人总是面临着信息的局限,不可能对所有的信息都了解,即便是处于第一线的企业成员也是如此。然而经营者面临着具体的生产经营环境,与出资人相比天然地拥有更多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对财务情况的了解、财务积累的经验、外部环境的熟悉程度等等。财权在出资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安排,如果更多地偏向于出资人,要求经营者向出资人提供更多的信息会导致信息成本;而更多地偏向于经营者,会使经营者有更多的机会偏离出资人的目标,增加成本。可见,财权安排是在信息成本与成本之间的抉择。不论是何种方式,都是使财权与信息相对应。只是财权偏向于出资人的财权安排是在信息分工条件下出资人的信息成本约束(信息的转移、学习和传递成本以及决策者缺乏知识和信息作出错误决策的机会成本),而财权偏向于经营者的财权安排是在信息不对称局限下的经营者成本约束(在权利的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和人目标函数不一致所造成的成本,即设计、实施、维持适当的激励和控制制度的成本和由完全解决这些问题的困难引起的剩余损失的总和)。因此财权的最优安排可以转换为将财权让渡给经营者还是将信息传递给出资人的问题。信息成本曲线随着财权偏向于出资人而不断上升,成本曲线随着财权逐步偏向于出资人而递减,总成本曲线是信息成本和成本之和的轨迹。如下图所示,在两种成本的共同约束下,最优决策权的配置点是总成本曲线的最低点。如果信息成本的一次导数的绝对值等于成本的一次导数,则处于总成本最低点。

我们将财权细分为资本筹措权、资本使用权、信息披露权和收益分配权,假定企业成本约束曲线总是不变的,信息成本曲线对应于资本筹措权、资本使用权、信息披露权、收益分配权和财务人员任命权的曲线。下面来看在不考虑其他约束条件下、财权细分下的最优安排。

(一)资金筹措权是指企业是否需要资金,需要多少资金;资金成本为多少,资金投入的收益将为多少

由于这些信息相对集中,传递的成本较低,信息成本曲线内凹,而由经营者持有资本筹措权成本相对较高,总成本曲线向出资人方向靠拢,因此资金筹措决定权偏向于出资人。正因为如此,《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发行公司债券等资金筹措权,制订发行债券方案等。

(二)资本使用权在于决策的时间和空间因素

如果资本使用情况每时每刻都向出资人汇报,必然会带来经营时机的贻误从而导致传递信息的高成本,信息成本曲线向外凸,总成本曲线向经营者方向靠拢,因此,大额资本使用权集中在董事会手中,小额资本使用权集中在经理层手中。也正因为如此,《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在企业章程中,企业就经理层资本使用权限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信息披露是专用性信息转换为共同信息的过程

出资人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披露只可能是经营者向出资人汇报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财务状况,因此信息披露权必然在经营者手中。然而为了保证经营者能够及时、真实地向出资人汇报,出资人保留了信息监督权。

(四)由于出资人投入到企业中的资本是与个人分离的,而经营者的人力资本与个人是不可分离的,因此出资人的资本容易受到“虐待”,而经营者容易以偷懒来得到额外的收益

收益分配权一般掌握在出资人手中,不过如果出资人事后才决定收益分配权,则经营者又会担心被“套牢”,因此在出资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收益分配一般是通过明示的合约作出规定。尽管经营者收益的形式多种多样,可能是固定的薪金、利润分享、股票期权或是直接授予一定的股票的一种形式或多种形式相结合,但都会在事前就作出明确的规定。

(五)谁任命会计人员实际上就是谁与会计人员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财务人员就会相对与谁更协调一致

缩短财务人员与出资人之间的委托链能够减少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因此,笔者建议由董事会批准任命会计人员。

五、影响财权安排的其他因素

两权分离的企业,财权的最优安排除了受信息成本与成本的影响外,还会受到如下因素的影响:

(一)出资人自身的能力

出资人自身能力是财权安排的一个重要因素。出资人的自身能力包括个人的反应力(Kirzner)、判断力(Casson)和想象力(Shake)等。自身能力一方面来源于后天性的培训和经验积累;另一方面也来源于先天性,是不可培训的。有的出资人自身能力强,对信息有天生的占有欲,每事都事必躬亲,对企业经营状况又相当的了解,对财务决策有着很准确的判断力,这样的出资人往往直接干预企业的财务决策活动,以至于这样的企业财权安排重心落在了出资人这边,经营者成为财权的执行者;而有的企业出资人更多地运用间接的控制方式,主要通过选择经营者和保留重大财权来保障自身利益,这样的企业采取的财权安排偏向于经营者这边。

(二)预算、内部控制及绩效评价制度是否完善

良好的财务决策制度安排能够有效地降低企业面临的不确定性财务决策问题,从而使财权偏向于对企业经营状况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因此企业是否有一个完善的预算、内部控制及绩效评价制度会对其财权安排产生重要影响。全面的预算能够保证财权流动具有可预见性,通过健全的内部控制能够纠正在预算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偏差,而且通过良好的绩效评价可以有效消除经营者在主观上偏离出资人目标。因此,有着良好的预算、内部控制与绩效的企业财权安排将会偏向于对企业经营状况有信息优势的经营者;如果公司预算、内部控制及绩效评价制度不健全,甚至干脆没有,其采取的财权安排将会偏向于出资人这边。

注释:

1.当然,持有这一看法的人不仅仅是他。事实上,从大量关于财务主体的文献中可以看到理论界普遍将法人财产权(或称公司财产权)视为财权的一种形式。其实法人财产权与财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澄清这一点是很有必要的。对于法人财产权而言,从企业角度来看,有了法人财产权,资本投入到企业后股东就不能再收回,因此它是企业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一种“保障”;而从股东角度来看,是指以股东出资投入到企业中的财产承担全部责任,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不需要在以企业财产承担责任后再以个人财产继续承担责任,因此就股东而言,法人财产权是一项“权益”;而财权是企业财务主体指挥企业资产流动的一种“权力”,两者并不相同。

2.尽管干胜道教授提出的是所有者财务论,没有正面提出经营者财务论,但他的所有者财务论中隐含的一个前提是存在经营者财务论。谢志华教授、汤谷良教授分别从出资者、经营者角度探讨财务主体问题,但也分别隐含着财务主体分层的观点。

出资人与经营者其实是一种身份,一个人有可能是出资人也有可能是经营者。出资人是指这样一种人,他投入到企业中的资本比例不高于他具有对企业控制权的比重。在纯粹的业主制企业中,由于业主是企业惟一的资本提供者,同时也是对企业控制权唯一的拥有者,因此业主既是完全的出资人身份又是完全的经营者身份。如果对企业控制权拥有的比重超过了投入到企业中的资本比例,他更多地表现为经营者身份,如果完全没有向企业投入资本而拥有对企业的控制权,则是单纯的经营者身份。给出资人和经营者一个明晰的区分是很有必要的,在设有董事会的企业中,董事们往往都拥有企业的股权,他们是企业的主要财务决策者,从而具有双重身份,故而考察董事会成员的出资比例与控制权比重是极其重要的。而国有企业中的董事们并不向国有企业投入资本,故他们不是出资人而只是经营者,由他们选择出来的经理层也是经营者。另外,在本文中出资人、所有者与股东只是指同一类型的人。

3.例如,海尔的经营者张瑞敏经营绩效良好,从而在财权支配上拥有主导地位。

财产安全论文篇8

可以这样说,世界上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和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无一例外地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财政安全隐患。这一现象已受到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典型的表现是,致力于协调世界经济平稳发展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组织曾专门组织有关专家与各国财政部门合作研究一国的财政可否持续。综上所述,我们足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财政安全问题正在世界范围内呈显性化之势。

财政安全问题的显性化激发了理论界对其根源的反思。

在市场经济制度与财政安全的关系上似乎存在一个悖论。一方面,根据经典经济理论,市场经济内生财政平衡。公共财政学告诉我们,市场经济中的政府只需在市场失灵的领域执行经济职能。有限的作用领域决定了政府的支出规模是有限度的,而以支定收的税收理论依据也排除了支大于收的可能。虽不能排除经济萧条时期出现财政赤字的可能,但从整个经济周期考察,财政预算基本能达到周期性的平衡;也就是说市场经济国家不应存在财政安全问题。或者退一步说即使出现财政安全问题,也至多是某些国家的特例。而事实上是新老市场经济国家都面临着财政的安全问题,这是为什么?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又内生财政不安全因素,因为经济风险是市场经济固有的,政府部门和私人部门都面临风险,财政风险不可避免。这种观点虽有道理,但又不符史实。我们说过,市场经济建立之初的200年间都没有出现过这种普遍存在于各类国家的财政风险,而恰恰是在当今市场经济制度日益成熟之时,在政治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之日,财政安全问题反倒在世界范围内凸显,这又该作何解释?

更多学者试图寻找制度以外的原因:有人认为经济全球化是财政安全问题凸显的原因。但经济史实是,在两次世界大战前的第一轮经济全球化浪潮中,早期市场经济国家并没有发生财政安全问题。可见,经济全球化既不是财政安全问题凸显的充分条件,也不是财政安全问题凸显的必要条件。有人认为政府从资金与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向私人部门担保者的角色转换带来了财政风险,但不直接提供资金服务恰好不给政府带来直接的支付负担,何以祸及财政安全呢?有人认为是财政机会主义倾向造成政府过多的隐性的、或有的负债给财政安全造成了威胁,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为什么要有机会主义行为呢?

可见,上述观点都能从某个角度说明财政安全问题凸显的原因,但都没有抓住财政安全问题何以产生的全貌,没有找到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为此,笔者主张对上述观点用逻辑的、历史的方法进行梳理,以对该问题有个全面的认识。

(一)市场经济中财政职能的扩展是财政安全问题显性化的根本原因。

1资源配置和调节分配。市场经济建立之初人们把财政的职能定位在资源配置和调节分配。这种定位是亚当斯密自由放任经济思想在政府财政领域的反映,即政府以提供公共物品的形式参与资源配置,并主要以税收的形式调节分配不公。这种财政职能观决定了政府收支是有限度的,并可基本保持平衡,代议制和行之有效的法律(主要是预算法案)为政府收支平衡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史实亦是如此,20世纪30年代前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基本能保持预算的年度平衡。现在看,那个时期充分就业状态是预算平衡的宏观经济背景。

2稳定经济。资源配置和调节分配的职能观持续到20世纪30年代。30年代的大危机催生了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凯恩斯论证了总需求对产出的决定作用(现在看应该加上非充分就业这个前提),这就意味着财政支出作为总需求的一部分对产出的决定作用,从而为财政的第三个职能--稳定经济打下了理论基础。此后主要市场经济国家虽先后经历了战后的迅速增长、70年代滞胀及80年代的复苏,经济理论界也曾出现新古典综合派、新自由主义学派、新凯恩斯主义学派各领一时的局面,政府的支出和收入作为总需求和总供给的组成部分始终是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杠杆。

有了理论的导航,世界各个地区的政府规模和职责范围都不同程度地扩大了。凡事有一利必有一弊,财政的稳定职能在抵消经济波动的同时为自身埋下了安全隐患,成为当今世界范围内财政安全问题的显性化的原因之一。首先,政府为拉动经济增加公共投资必须大量发行国债,这就给政府带来偿付风险。同时,政府要偿还国债利息,这样就间接承担了市场利率风险。国债是政府稳定职能带来的第一项安全隐患。其次,国债筹集来的资金多用为公共投资,投资项目建成后还要发生维护费用需要续投资,也要由政府承担。而且,公共投资项目的收益和成本状况也要随市场价格波动,面临市场风险。

因此,公共投资的维护是政府稳定职能带来的第二项安全隐患。最后,大危机后为平稳消费及社会安定,政府主导建立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基金面临市场利率风险及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偿付风险等。这是政府稳定职能带来的第三项安全隐患。3促进发展。财政是否应具有推动经济发展的职能,至今在理论界还颇受争议,但事实上以东亚、东南亚国家为代表的新兴市场国家的政府一直在实践着这项职能,所以我们在此先抛开理论争论确认这项职能。新兴市场国家政府促进发展所采取的措施多种多样,在此无需赘述,但这些措施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政府力图依赖市场而不是代替市场促进发展,这是市场经济观念的典型表现。经济有效率地发展还是要靠民间和企业的作用,政府不应“作为增长的直接提供者,而是作为催化剂、合作者和促进者”。这种观念体现在具体做法上,就是政府尽量避免采取预算内补贴或直接为公共产品融资等措施,而是以政府担保形式为银行和企业的发展提供动力。这种市场主导型做法本身无可非议,但它却为财政自身的安全埋下了隐患。政府担保等并不出现在传统的预算内,但它们在特定情况下(如金融危机)确实又会构成政府支出,而一旦这些特定情况发生。政府就可能陷入财政危机,P0lackova把这种支出叫做“显性或有负债”(见表1)。典型的显性或有负债包括:银行倒闭或地方政府支付危机转移给财政的负债以及政府担保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遇到困难由财政承担等。显性或有负债的特点有三:其一,不出现在传统的预算之内;其二,与传统预算内出现的支出不同,这类支出不一定发生,其发生与否视特定事件是否发生,所以称之为“或有的”;其三,是法律明确规定政府要承担的义务。或有负债并不是新鲜事,早期工业化国家政府也有或有负债,如美国地方政府为企业的担保,但由于这些国家较早建立了或有负债的披露机制且对其风险管理严格①,加之金融系统较完善,需要政府担保的事例并不多,且这些国家的金融系统较为稳定,“或有”并没有变成“现实”,因此并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但亚洲金融危机的发生让人们认识到了或有负债的重要性。或有负债是政府和私人部门之间的另一个经济联系通道,政府为银行提供担保引起道德风险,从而加剧了银行系统不良债务,而一旦银行系统不良债务累计到一定程度引发金融危机,政府就要拿出大量资金救助,或有负债就变成了真实负债,对或有负债没有任何准备的政府就此面临财政危机。

4推动转轨。推动转轨职能更是在经典财政学教科书中找不到的字眼,但确实是在世界经济生活中发生并对整个世界经济状况产生巨大影响的事实。如果早期工业化国家政府面临的财政安全隐患主要来自公共投资和社会保障,新兴工业化国家政府的财政安全隐患还加上了来自政府担保引发的显性或有负债,那么转轨国家的财政安全则面临包括以上两者在内的更多的隐患。由于转轨方式分为渐进和激进两种,而不同转轨方式面临的财政安全隐患又不相同,这里因主题所限不能分别详述,在此仅以渐进式转轨的中国为例做简单个案分析。

向市场经济转轨,政府首先要把资源配置的主角地位让位给市场,从而失去了原有的收入基础。同时,政府还要把原来由企业承担的社会职能承接过来,以执行调节分配和社会稳定职能,这给财政带来的压力是巨大的。以中国为例,就有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失业救济金缺口和医疗保险缺口,加之过早进入老龄社会和国有企业改革等又给这些支出项目上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因素,构成了中国财政安全的一大隐患。中国财政还要承担稳定经济职能,1998年开始的积极财政政策就是一例,在带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政府带来了巨额国债以及未来的利息支付和后续公共工程投资维护义务。推动转轨--或者说改革开放,给中国财政带来的安全隐患更多,如各种政策性银行的债权、各级政府部门的融资、各级政府部门为引资进行的担保、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等等(见表2)。

(二)经济全球化是财政安全问题显性化的催化剂。

上文中我们通过史实论证了经济全球化既不是财政不安全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它的必要条件,但经济全球化对财政安全的影响确实不容忽视。

经济全球化加大了金融危机发生的可能性,而金融危机会在短期内给政府带来巨额财政负担,甚至引发财政危机。经济全球化导致大量私人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流动,加剧了各国之间的经济依赖,也加剧了一国国内金融系统和企业对外国资本的依赖,新兴工业化国家和转轨国家尤甚。“各种风险--高汇率高利率带来的政策风险、国内资产价值泡沫、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过度借款--可能引发投资者短期内迅速抛出各种证券、国债和货币”,这就是金融危机。金融危机骤然加剧了政府的财政负担。危机后经济萧条造成税基锐减,政府要为金融系统重组埋单,政府还要支付其他形式的担保(如公共设施、道路桥梁)等等。如果说金融危机给财政支出带来的压力是短期内骤然出现的,那么经济全球化给财政收入带来的冲击则是危及财政安全的中长期因素。一个冲击来自税收竞争。资本高度流动下,各国为吸引投资纷纷降低公司税率和所得税率,减税成为世界潮流。另一个冲击来自跨国税费逃避。跨国公司利用越来越开放的经济管制,在国际间进行税收筹划,使得自己的税收负担最小化,使各国财政收入不可避免受到影响。

至此我们就能弄清楚经济全球化与财政安全的关系:并不是经济全球化导致了财政不安全,而是财政职能扩展造成财政本身的运行机制存在威胁自身安全的隐患。这些隐患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势下极易变成现实,所以说经济全球化可被喻为财政安全问题显性化的“催化剂”。

(三)财政机会主义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财政机会主义是我们不得不提到的第三个原因,虽然这是很多国家政府不愿面对的指责。什么是财政机会主义?结合Easterly和P0lackova的论述,可以这样定义:当有诸如议会、国际经济组织等外部机构监控政府的预算内收支时,政府就会利用预算外收支短期内并不会给财政平衡造成影响的机会,产生从事预算外收支活动的偏好,而这种暂时隐匿的影响迟早会在中长期体现出来。上述我们提到过的新兴工业化国家政府担保等行为即是财政机会主义行为典型的表现。这些国家政府在最开始进行担保时应该是以利用市场机制为初衷的,但随着政府认识到这类行为不像直接发债那样影响预算平衡,便不自觉地产生了不计实际效率而继续这种行为的偏好,导致政府担保等行为过多。财政机会主义行为是危险的,因为一旦诸如金融危机等事件发生,它带来的过多的或有负债就会变成真实的政府负担。

财产安全论文篇9

 

一、引言<

国际金融危机肆虐全球,从商业巨子雷曼兄弟的轰然倒下,再到行业翘楚通用申请破产保护,危机的不良影响正逐步从虚拟经济领域扩散到实体经济领域。2009年6月,美国通用汽车为摆脱困境放下身段,正式申请破产保护; 2009年11月,迪拜财政部突然宣布,棕榈岛集团将推迟至少6个月偿付数十亿美元的债务,以便进行债务重组;2010年,国际金融危机的阴影依然存在,中国企业面临国内需求不足,

二、企业财务安全

企业财务安全是指在企业的财务管理过程中,企业不会因为来自企业内部和外部的财务风险或财务困境的影响内部控制,引发严重的财务危机,造成企业的财务失败,从而保持一种可

企业从面临风险到陷入危机直至破产消亡,我们关注的重点通常是风险产生后的事后处理阶段。但纵观整个过程,风险的前一阶段,财务由安全向风险转移阶段才是更值得我们关注的重点。通常情况下,企业财务安全隐患具有动态易变性和可逆性,及早察识财务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就能规避

三、企业财务安全

构筑财务安全的防火墙,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财务风险,而这一切与企业内部控制密不可分。完善而有效的内部控制,通常指企业拥有健全的内控制度,措施完善合理,并且在实际中得到了很好的执行,从而能充分实现管理目标和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论文开题报告范例。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控制度本身的有效性内部控制,至少

对于企业而言,通过各项指标提示企业的内部财务控制是否有效,来辨识财务安全程度,无疑是一个简便且

表1 国外学者预测企业财务安

研究者

样本

变量及模型

具有较强解释力或预测力的指标

Fitzpatrick(1932)

19家公司

单个财务比率模型

净利润/股东权益、股东权益/负债

Beaver (1966)

79家经营失败和79家经营成功公司

30个变量,

单变量判别模型

现金流量/负债、流动比率、净收益/资产、资产负债率、营运资本/总资产等6个财务比率准确性较高

Altman

(1968)

33家破产和33家非破产公司

5个比率, Z-score模型

营运资本/总资产、留存收益/总资产、息税前利润/总资产、股东权益市场价值/负债账面价值、销售收入/总资产

Blum(1974)

115家财务失败和115家非财务失败公司

多元判别分析方法

选择反映流动性,盈利性和变异性三个方面的财务指标

Altman、Haldeman、Narayanan(1977)

53家破产和58家正常企业

7个变量,

ZETA模型

经营收益/总资产、收益稳定性、利息保障倍数、留存收益与总资产之比、流动比率、普通股权益与总资本之比和普通股权益与总资产之比

Martin

(1977)

58家出现财务危机的银行

25个变量,

Logit回归分析法

总资产收益率、坏账与营业净利润之比、费用与营业收入之比、总贷款与总资产之比

Ohlson

(1980)

105家破产公司,

2058家非破产公司

9个变量,

Probit模型

公司规模(总资产/GNP物价指数后取对数)、资本结构(总负债/总资产)、资产报酬率或来自经营的资金/总负债、短期流动性(营运资金/总资产、流动负债/流动资产)

Aziz、Emanuel(1988)

<

表2 国内学者预测企业财务 研究者

样本

变量及模型

具有较强解释力或预测力的指标

陈静(1999)

27家ST和27家非ST公司

多元线性分析

负债比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营运资本/总资产、总资产周转率

陈晓等(2000)

38家ST公司

1260种变量组合,Logit回归

负债权益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主营业务利润/总资产、留存收益/总资产

吴世农、卢贤义(2001)

70家财务困境公司,

70家财务正常公司

21个变量,预警模型

盈利增长指数、资产报酬率、流动比率、长期负债与股东权益比率、营运资本与总资产比和资产周转率

姜秀华、孙铮(2001)

42家ST和42家非ST公司

Logit预测模型

毛利率、其它应收款与总资产比率、短期借款与总资产的比率、股权集中系数,公司治理变量(股权集中度)

章之旺(2004)

60家财务困境和120家正常公司

logistic

现金流量比率

王克敏(2005)

128家ST公司,非ST公司

5个变量,logist

引入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非财务指标

吴超鹏、吴世农(2005)

540家价值损害型上市公司

20个变量, 人工神经网络法

总资产收益率、股票超额收益率、公司治理指数和投资者利益保护指数

郭斌等(2006)

1265个正常类到期的实际贷款样本、890个违约类样本

30个指标,Logit模型

贷款期限和M2增长率这两个非财务指标,具有较高的预测精度

陈燕和廖冠民(2006)

104家上市公司

Logit模型

大股东持股比例、国有股比例、董事会规模对公司财务安全均具有显著影响

钱爱民、张淑君和程幸(

由上表可以看

(1)从方法来看,泰勒级数展开式、事件历史分析、遗传算法、数据包络分析等方法在最近几年相继应用于相关的研究

(2)从研究的数量和指标解释力来看,财务指标结合非财务指标的研究已成为主流的方向。在财务解释变量的选择上,以资产

由此可得,财务安全的辨识标志可以分为两大类:从财务指标来看,负债比率和营业利益率、流动比率、存货周转率、总资

四、结论与启

(1)建立财务安全指标体系对企业内控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良好的内控制度可以提高财务安全测度的准确性。外部环境复杂多变、错误的筹资决策、资产流动性较差、盈利能力低下、公司治理机构的影响、行业因素的影响等方面使财务活动本

(2)科学严密的内部财务控制,是财务安全的基础。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一方面是出于防护性需要,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保

(3)确立财务安全指标并结合非财务指标内部控制,引入财务内部控制有效的变量,构建财务安全体系,是未来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证财产的安全;另一方面是出建设性需要,及时暴露财务管理方面的弱点,保护财务安全,提高管理效率,保障企业发展。

身和环境的变得复杂多样,这些都是财务不安全的原因所在。由此看来,财务安全与否不是仅由某方面原因引起的,而是多个因素相互影响、共同作用造成的。通过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使企业处在财务安全状态,企业应该高度重视。

产周转率和现金流量比率综合观察,比较有解释力;从非财务指标来看,公司治理变量、审计信息比较有解释力。

负债表比率和现金量表比率为主;在非财务变量的选择上,主要集中在股权结构,审计信息,股东持股比率等方面。

中,并取得了一定成果论文开题报告范例。而国内的研究多是借鉴国外研究成果并结合中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样本数据建立模型。

出:

2008)

31家ST公司

13个变量、主成份分析路基回归

自由现金流量指标体系可以提前两年对公司财务危机做出较为准确的预测

郑育书和刘沂佩(2008)

50家财务危机公司,

财产安全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65-1285/c.2016.01.12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王潜.我国刑法中“公共安全”的界定规则研究[J].克拉玛依学刊,2016(1):65-72.

收稿日期:2015-09-24

作者简介:王潜,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毫无疑问,本章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但在刑法理论上,“公共安全”的具体内涵为何,仍存有争议。“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1]382但随着刑法学的发展以及德、日等国刑法理论对我国刑法学的影响,有不少学者对通说的标准产生了质疑,并提出新的观点,大有以新理论替代“通说”之势。例如,有学者将“公共性”限定在“不特定人”的标准上,还有学者提出以“多数人”作为公共安全的界限;在对受侵害利益的理解上,有学者增加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2]603甚至还有学者将其扩充包括“重大生产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安全”等。[3]30学术上的百家争鸣有利于刑法学的发展,但是司法实践中犯罪认定的标准却必须是明确且唯一的。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公共安全犯罪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法对其中的不少犯罪都设置了较重的刑罚;同时,在公共安全犯罪中,也存在兜底性罪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避免追求审判的社会效果而滥用公共安全犯罪条款,我们必须梳理不同的学术观点,探讨“公共安全”本质特征和界限,以保证司法裁判正确界定犯罪、理清争议罪名,有效实现刑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向功能。

本文将通过揭示各种新观点的内在缺陷,证明“通说”标准的合理性。同时,亦将对“不特定性”“多数人”等概念的内涵进行进一步透析,并梳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人身、财产犯罪的界限。

二、观点审视:对“新”标准的反思

对“公共安全”的认定,可以分为两部分,即“公共”和“安全”。传统观点认为,“公共”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安全”指的是“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但是,新近的理论对“通说”提出了批评,认为其不当地缩小了公共安全的界限。例如,在阐释“公共性”时,有学者指出,并非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侵犯了多数人的安全,例如交通肇事罪,其侵害的对象往往只有一人,但仍然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应以“不特定人”作为标准。[4]52还有学者指出,“多数人”是公共的核心概念,不特定意味着向多数发展的可能,因此,应以不特定或多数人为认定标准。[5]131总之在对“公共”的阐释上,新近学说是将“不特定人”和“多数人”进行拆分,分别作为独立的认定标准。而对于“安全”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诸如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其行为本身难言侵害了公民人身和财产利益,其侵害的是多数人生活的平稳和安宁,因此应将公共生活的安宁纳入其中。[2]603还有学者认为,重大生产安全、公共利益等也应包括在内。[3]30“安全”的内涵被不断扩充。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行为空间包括了“公”和“私”的两部分,与之对应的刑法保护就是对公共安全犯罪和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的规定。对“公共安全”标准的讨论,必须使其能有效区分“公共”和“个人”空间。然而,在笔者看来,上述观点对“通说”的修正仍然难以阐明“公共安全”的具体内涵,存在巨大缺陷。

(一)对“不特定人说”的观点评析

“不特定人说”看到了本罪侵害对象的不确定性,但仅以其作为标准,无法说明本罪的“公共性”。最为典型的就是在随机选择犯罪对象的侵害人身、财产犯罪中,如在随机的入户盗窃、抢劫、抢夺中,犯罪对象都是未经行为人事先确定的。但此类犯罪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呢?

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尽管犯罪对象的选择具有不特定性,但其最终侵害的利益却是单一的。对于处在公共空间内的人来说,此类犯罪在行为当时只是针对单一对象,并没有继续辐射的可能,难以侵害到他人的空间。换言之,尽管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但此类犯罪针对的仍然是他人“私”的权利,其可能的危害结果尚未侵入公共领域。

以“不特定人”作为认定公共安全的标准,仍然无法区分公共性和私人性,且极易模糊危害共安全犯罪和其他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的界限,其主张并不可取。

(二)对“多数人说”的观点评析

正如上文所述,有学者认为,“多数人”是“公共” 概念的核心。在“多数人说”看来,无论侵害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还是特定多数人,都符合“公共安全”的特征。在笔者看来,“公共”一词的语义确实包含了“多数人”的内容。但是能否因此就将多数人作为认定公共性的独立、唯一标准,值得商榷。

例如,在“马某故意杀人罪” [6]212一案中,马某和朱某素有恩怨,故潜入朱某家中,将毒鼠强放入朱某家厨房的水壶内。而与朱某同住的还有其妻子和其他亲人。后朱某用该水壶内的水为其妻煮面,其妻吃后中毒,经抢救脱险。当地检察院以投放危险物罪对马某提起公诉。如果采取“多数人说”的标准,马某的行为似乎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在本案中,尽管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为多人,但是本案的犯罪结果仍在他人的私人空间内,且对朱某来说,犯罪对象是完全特定的,危害结果也在行为人的控制之内,并没有从私人空间辐射至公共领域的可能,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事实上,法院最终也是以故意杀人罪对马某定罪量刑。

就犯罪结果而言,行为造成的危害必须是行为人不可控制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结果通常具有辐射性和蔓延性。例如在放火罪中,当独立物燃烧后,可能造成何人伤亡、造成多大的财产损失,都不再为行为人所控制,这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性的体现。结果的不可控性主要是对上述“对象的可替代性”的补充。例如,在上文“马某故意杀人案”中,除了特定的报复目标朱某,马某对于其他可能同食毒物的同居人持放任态度,即在对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具有可替代性。但是,由于其投放危险物质的场合是在被害人厨房内,因此危害结果也就被限定在被害人以及与被害人同居的亲人中,换言之,马某尽管投放了危险物质,但同时也控制并限定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范围。危害结果不具有辐射和蔓延的可能,因此,尚不足以危害公共空间的安全。犯罪结果的可控制与否是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的重要因素,只有对危险结果不具有可控制性,才有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因此,对“不特定性”的判断,应综合考量犯罪对象的可替代性和犯罪结果的不可控制性。对于学者提出的交通肇事罪对象的特定与否问题,亦可以这两个标准来检验。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时,随时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犯罪行为指向的目标,行为侵害的对象具有可替代性;同时,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可能侵害的人身、财产利益的多少、大小,也不能为行为人所控制,危害结果具有辐射和蔓延的可能。因此,即使交通肇事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同乘人的死亡,也不能排除它对公共安全的威胁。

(三)“多数人”的认定标准透析

对“多数人”作为公共安全标准的质疑,主要在于现实案件中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未导致“多数人”损害。例如,在某些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的案件中,实际受害对象往往只有一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行为致使一人死亡或重伤、并符合责任条件或特定违法驾驶情形,即可构成本罪。在这一司法解释中,似乎也不需要造成“多数人”伤亡的犯罪结果。

笔者认为,对“多数人”的理解,还必须回到“公共安全”的通常含义上。

“公共”和“个人”所不同的是,它强调的是某一空间中所有个人权利的集合。公共集合中因子的多数性是它的必然内容。只能容纳少数人的空间,如刑法中的“户”,只属于个人空间的范畴,尚不能被评价为公共空间。因此,多数人的安全是公共安全的内涵之一。但是,在刑法的判断上,此处的“多数人”是一个应然概念,它关注的是危害结果蔓延和辐射的可能性,即可能对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例如在放火罪的场合,尽管从实然状态上看,它可能仅造成一人伤亡,但从行为的应然性上看,火灾造成后就脱离了行为人控制,危害结果难以预料,对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威胁。再如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对人数的规定是作为本罪的立案追诉条件,而非对公共危害性的说明。交通肇事罪发生的空间条件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这一空间本身就容纳了不特定多数人;违法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不在行为人的控制之内,会对这一公共空间内所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它仍然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属性。

因此,“多数人”是对“不特定人”的补充条件。诚如学者所言,刑法中所指的危害行为包括实际危害和可能危害两种情况,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也就存在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损害的情况,那么在判断危害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否“不特定”时,显然不能简单地按照实际侵害人数的多少来确定。 [8]525它关注的是犯罪结果的蔓延和辐射性,以及最终可能对公共空间内所有个人的威胁。

综上,“公共安全”本身就是不特定人和多数人的集合。在判断行为是否是侵害公共安全犯罪时,必须综合考察犯罪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犯罪的结果是否具有不可控性,犯罪是否会对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只有同时符合这些条件,才能将行为纳入公共安全犯罪的框架。

四、公共安全犯罪和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的界限

(一)犯罪客体:区分两类犯罪的关键因素

刑法规范的内容是相对抽象和简洁的,但现实生活的刑事案件却是错综复杂的。有时行为人为了侵害特定对象,却实施了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既符合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特定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9]18

为论述方便,对该问题的讨论,笔者将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故意杀人罪为例。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其他侵害人身、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可适用相同的法理。

从当前刑法理论的观点看,有学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故意杀人罪构成想象竞合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10]271也有学者认为,两类犯罪无法比较社会危害的大小,凡是以杀人故意实施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除刑法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11]36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从法条关系上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具有交叉竞合关系。两罪的行为样态、损害结果时常出现一致性。可以说,故意杀人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都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利。然而,两罪之间亦存在根本的区别:前者指向的是特定人的生命,而后者指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刑法要素上量的不同最终导致的是质的不同。” [12]101犯罪客体的判断成为区别两罪的关键要素。从构成要件上看,行为之所以符合某个罪名,是因为该行为完全该当于这一犯罪的犯罪客体、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对于用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对其性质的判断,必须考察行为是否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行为完全该当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否则,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因此,对两罪界限的判断,需要考察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否符合公共安全的标准,即犯罪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犯罪结果是否具有不可控性以及犯罪行为是否对多数人的安全造成威胁。

(二)对争议案件的评析

根据上述标准,笔者将对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的案件作出评析。

【案例一】

①步行街投石案:行为人A为发泄私愤,故意在高处向步行街内的行人投掷了一块石头,击中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

②高速公路投石案:行为人B为发泄私愤,故意在高处向高速公路中行驶的车辆投掷一块石头,击中某车驾驶员头部,致其死亡。

在案例一中,从行为上看,两种情形都是向不特定对象投掷石块,其结果都造成一人死亡。但对于两种情形究竟构成何罪,应判断其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在“步行街投石案”中,行为人A对侵害对象无特别要求,因此,犯罪对象具有可替代性。但从其结果来看,投石行为最终只可能导致一人伤亡,其危害结果并不具有向多数人蔓延和辐射的可能性。换言之,犯罪结果对行为人来说是确定的,且该行为客观上不具有同时侵害多数人的可能性,因此,不符合公共安全的内涵。向步行街投石应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而在“高速公路投石案”中,由于高速公路交通流量大、行车速度快的特点,一旦出现突况,极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投石者来说,危害结果不仅仅是涉及被击中的车辆,其更具有向周边蔓延和辐射的高度盖然性,因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二】

2010年,福建省南平市的郑民生因对社会不满,于某实验小学门口持刀砍杀正在入校的学生,导致8名学生死亡、5人受伤。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郑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此类随意砍杀学生的案件,其定性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同样是在2010年,被告人雷浩生用注射器、锥子等工具向某学校的女生随意乱刺,致使1人死亡、20余人受伤,最终被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在郑民生案发生后,亦有学者认为,“透过郑民生的杀人行为,看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深深刺痛的是广大社会公众的心理安全防线,砍伐的是社会公共安全的机体……可见,郑的行为不仅所侵犯的客体与其说是人的生命权,不如说是公共安全。”[13]124

笔者认为,在此类砍杀案件中,的确存在犯罪对象的可替代性,最终也造成多数人的死亡,但仅凭这两个要素就将其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值得商榷的。

就砍杀行为的特征来看,其造成的结果具有确定性和可控制性。它和爆炸、放火等行为特征最大的区别在于,后者一经实施,就立即产生损害蔓延和辐射的后果,换言之,是一个行为可以“一次性”的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损害。而砍杀行为一次只能针对一个对象,且完全受行为人的支配,危害结果不具有向其他人辐射的可能性。根据笔者在上文所确立的标准,考察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判断犯罪对象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犯罪结果是否具有不可控性,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多数人的安全。在“郑民生”案中,每一次砍杀可能造成的后果都不具有向多数人扩散的可能,从犯罪罪数形态上看,其连续砍杀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连续犯。与之相类似的是,行为人连续向不特定目标实施“飞车抢劫”的行为,抢夺数人,劫获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对这一类案件,显然不能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每一次抢夺行为最终造成的结果都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下,除了危害被害人以外,不具有波及其他人的可能,因此,此类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连续犯。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正如上述引文所说,“深深刺痛的是广大社会公众的心理安全防线”,给社会公众带来了严重的不安感。但问题在于,尽管从观念上看,该类行为似乎是对公共秩序的侵害,但刑法中对公共安全的判断必须是规范的、客观的。只有行为同时满足犯罪对象、犯罪结果以及侵害人数等三个条件,才能被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总的来说,从法理上看,认定犯罪成立与否本身是一种规范评价的过程。司法者必须将事实材料和犯罪构成之间进行比对,只有当行为可以充足某个犯罪构成时,才可以将其认定为该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害人身、财产犯罪往往在行为手段、客观结果上具有一致性,在法条关系上存在交叉竞合。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侵害的客体不同。当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时,其就完全符合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侵害特定人权利的人身、财产犯罪。因此,梳理两类犯罪的关系,最终还需从客体上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安全的标准。

五、结语

在刑法理论中,对“公共安全”内涵的探讨是一个恒言话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犯罪的手段的不断变化,刑法中许多犯罪活动的辐射面和影响力都在不断增强,这意味着,社会中潜在被害人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对司法者来说,正确运用刑法规范,预防和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是实现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必经途径。在对公共安全犯罪的认定上,必须对构成要件进行规范化限定,明确罪名边界,实现定罪量刑的精确化。

但是,新近理论的“不特定说”“多数人说”以及对“安全”的扩充都无法有效说明“公共安全”的内涵,且极易造成罪名界限的混乱。这将对司法实践正确使用公共安全犯罪条款带来阻碍,甚至会导致滥用公共安全犯罪的恶果。

“通说”对公共安全的内涵设定了一个科学且规范的标准。对“公共安全”的理解,必须遵循法律语词的特定含义,寻求“公共安全”和“个人安全”的界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对象必须具有可替代性,犯罪结果必须具有不可控性,且行为必须对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综合考量这三个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正确把握“公共安全”的内涵,明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害人身、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实现正确定罪量刑。

随着社会的转型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各种新问题的产生对刑法应对能力提出了挑战。刑法理念必然会随社会的发展而转变,刑法的应对方式也会不断变化。我们仍应以与时俱进的态度看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及时修正不合时宜的观点,让刑法理论顺应时代的发展,以更好地指导实践,实现理论本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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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论文篇11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2-0134-03

常见的电信诈骗类型如下,即虚构电信欠费以及涉嫌洗钱罪的虚假事由,被告人假冒中国电信以及公检法人员欺骗被害人的身份资料和账户被犯罪集团利用,涉嫌洗钱罪,谎构“安全监管账户”诱使被害人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账至所谓的“安全监管账户”,骗取被害人的财产。

何谓犯罪既遂,当行为人既已着手实行,且将行为实行完成,或已发生结果者,则犯罪即属既遂,而成立既遂犯[1]299。电信诈骗犯罪应属结果犯,已发生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方成立犯罪既遂,若未发生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则属于犯罪未遂。然而,认定行为人的电信诈骗是否已着手实行,则是论证成立电信诈骗犯罪既遂与否的前提,故而对“着手”的学说作深入探究实属必要。

一、电信诈骗犯罪形态的着手标准学说荟粹

(一)关于认定着手的学说

关于认定着手实行的理论,其一,形式客观理论,认为行为人唯有已经开始实行严格意义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始可认定为着手实行。其二,实质客观理论,该理论有两类见解,较为合理的见解认为,行为人必须开始实行足以对于构成要件所保护的行为客体形成直接危险的行为,始得认定已达着手实行的行为阶段。其三,主观理论,认为行为是否已达着手实行的行为阶段,应就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以为断。若依据行为人的犯意及其犯罪计划,而可判断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行者,则可认定为着手实行。其四,主观与客观混合理论,认为行为人直接依其对于行为的认识,而开始实行足以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可认定行为已达着手实行的行为阶段[1]307。林山田教授认可主观与客观混合理论。

(二)各学说的合理性基础之探究

电信诈骗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人常利用电话、电脑等通讯工具作为诈骗手段,行为人购买电话、电脑等工具即是为实施犯罪做准备,此时即可反映出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若采用主观理论认定电信诈骗犯罪的“着手”,可能使着手时期过于提前。依此理论,行为人开始购买专门用于诈骗的电话、电脑等工具时,已经反映行为人犯意,并可判断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其犯罪计划,此时认定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电信诈骗。此理论过早认定着手,不当地扩大实行行为的范围,必然导致扩大处罚范围,故摈弃之。

关于形式客观理论,该理论将行为人实行严格意义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时间节点作为认定着手实行的时间节点,而在时间上接近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方可认定为严格意义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此理论可能导致实行的着手时期过于推迟。例如:在一则电信诈骗犯罪的案件中,某公司的财务会计甲,接到分别冒充公安人员、检查人员、法院人员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对方称甲在财务往来中所利用的工商银行账户曾被贩毒集团使用,受骗的甲到ATM机,边听该诈骗电话边将该账户内的财产转账至对方提供的“安全监管账户”,在甲按下“确定键”的前几秒,被识破骗局的银行工作人员拉住而未按下此键。若按照形式客观理论,在时间上接近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应指行为人在电话里“指示”甲按“确定键”的行为,因为此行为与甲处分财产的处分行为在时间上比较接近,故而被认定为严格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行为人实施此行为时方可认定为“着手”,过于推迟了电信诈骗犯罪着手实行的时间,使电信诈骗犯罪的未遂范围过于狭窄,故摈弃之。

若采用实质客观理论,有利于正确认定电信诈骗犯罪着手实行的时间点。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未遂犯论》亦主张此理论,该书中主张的实质客观说中的结果说,认为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了具体程度(一定程度)时,才是实行的着手[2]61。张明楷教授在其新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亦主张此理论,即“只有开始实施直接使受骗者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具有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紧迫危险时,才是金融诈骗罪的着手。”[3]426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法益,“实质客观说”中的结果说将“具有侵犯法益的紧迫危险性”作为判断“着手”问题的标准,通过惩罚已“着手”实行犯罪的被告人从而保护法益,同时又不过早地提前认定“着手”的时期,亦不过迟地认定“着手”的时期,采用此说认定电信诈骗犯罪的着手问题,颇为合理。在上述例子中,当甲准备前往银行ATM机转账时,此时已经具有导致甲遭受财产损失的紧迫危险,因此,当犯罪嫌疑人欺骗甲并使甲相信“安全监管账户”这事情时,已是电信诈骗犯罪的着手实行,具备使其自身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二、界定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形态的学说

(一)如何界定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形态的学说荟粹

如何区分诈骗罪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有以下诸多学说。其一,占有说,该说认为,区分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应当以公私财物是否为行为人实际占有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已经取得本欲占有的公私财物,就是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其二,控制说,此学说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对公私财物的控制或支配为界限,对诈骗罪基本犯的停止形态进行划分。如果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公私财物的控制或支配,则为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其三,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是否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即以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实际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支配权为界限作为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其四,损失说,该学说为林山田教授所提倡。被骗者受骗而处分财产造成其本人或者第三人之财产损失,即为本罪之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已获得财物,则与本罪之既遂无关。其五,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被诈骗的公私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标准,对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加以区分[4]73。

(二)上述既遂标准学说合理性之探究

失控说与损失说相比,损失说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不但使被害人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亦须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实际的财产损失才能构成诈骗罪既遂。该损失说似乎过于推迟了诈骗罪既遂的时间点,电信诈骗犯罪利用快捷通信技术作案,若采用损失说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既遂与否,似乎不利于打击此类作案速度快的犯罪。“失控说、控制说、损失说”三种学说在被害人丧失财产与行为人取得该笔财产的时间节点不一致时,采取不同的学说得出的结论不同。设被害人丧失财产的时间节点为A,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时间节点为B,在时间轴上A点在B点之前发生,且当A点、B点的时间段距较长时,采取“失控说”抑或是采纳“控制说”反映了成立电信诈骗犯罪既遂时间的快慢,亦反映了刑罚处罚范围的大小以及其背后的刑法思想。若采用“失控说”,在A点即成立犯罪既遂,较早地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在处置发案率颇高的电信诈骗犯罪方面体现了扩大此类犯罪的处罚范围的发展趋势,这与当前电信诈骗犯罪案件激增并严重侵害公民财产安全、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密切相关,司法机关采用此学说认定电信诈骗既遂形态,反映了“乱世用重典”的刑法思想。但被害人丧失财产之后,行为人取得财产之前,若涉案财产被警方通知银行冻结,行为人并未因此获利,被害人财产最终亦未因此受损,此时让行为人承担诈骗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似乎颇不公平,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理念,此一点颇手学者诟病。然而,若采用“控制说”,于B点(即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时间节点方成立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其不合理之处更显而易见。上海警方专案组在侦破电信诈骗案件的工作中发现,由于当今社会信息化程度很高,被害人钱款一旦转账到犯罪嫌疑人账户,往往犯罪嫌疑人会在几十分钟、甚至几分钟内就能将钱款通过网上银行或者电话银行转移,而这段时间内,被害人甚至都没有发现自己已受骗上当,待发现后再去报案,这笔钱款已经被取出。电信诈骗犯罪的财产转移轨迹往往体现为银行的转账记录,但一旦犯罪嫌疑人销毁该账户或银行卡,且此银行卡往往又是从黑市中购买,并非犯罪嫌疑人的真名账户,此时,警方将难以取证证明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赃款的数额,若如此,则难以认定其犯罪既遂的数额,进而可能导致过于缩小电信诈骗犯罪的处罚范围,不利于抑制电信诈骗犯罪以保护社会公民的财产。针对以上难题,假若警方以被害人实际转账的数额作为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无异于重回“失控说”的认定思路。

三、采用失控说的理由分析

依据上述关于电信诈骗犯罪既遂标准的论述,采纳“失控说”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形态,而不采用“控制说”、“损失说”、“占有说”,应是权衡之后的合理之选,采用“失控说”的论证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刑法的保护机能的论证角度

刑法所具有的机能当中,其保护机能应位居前列。由于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惩罚诈骗罪的目的无非是要保护财产所有者、占有者对财产的权利,并且诈骗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主要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从此种意义上而言,行为人即使没有取得(或控制)财物,但如果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视为诈骗罪既遂亦是情理之中[5]193。总而言之,从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的论证角度而言,采用“失控说”是合理的。

(二)利益衡量或者价值平衡的论证角度

利益衡量的方法论认为,法官应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社会秩序、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做比较衡量,做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受保护的判断,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电信诈骗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行为人谎称被害人的账户涉嫌洗钱罪,谎构“安全监管账户”诱使被害人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账至所谓的“安全监管账户”,骗取被害人的财产。当行为人取得上述部分诈骗财产的支配权或者控制权,若将全部转账财产的数额认定为既遂数额,对行为人而言似乎不公平,其未取得相应的非法经济利益却要为此付出相应的成本(即承担该部分数额的刑罚),损害了其对法律公平对待自己的心理预期。另一方面,从被害人的角度分析之,其被诈骗的财产曾经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一度失控,且被警方追回的概率极其微小,该部分财产的安全受到高度威胁。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被害人的财产安全免受诈骗行为侵害的法益应受到刑法的优先关注。论述至此,两对相互冲突的“价值”显现出来,“价值一”即被害人的财产安全免受高度威胁的法益,“价值二”即行为人对法律的合理的公正预期。运用价值平衡的方法论,结合当今电信诈骗犯罪案件频发的社会环境、该类严重扰乱财产安全的社会秩序、犯罪嫌疑人运用高端的电信设备与被害人的相对弱势等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作比较衡量,且行为人的公正预期产生于诈骗行为之后,依据“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法理,对基于实施诈骗行为之后的行为人的公正预期的这一价值,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司法的天平应倾向于保护“价值一”,此即为进行价值平衡得出的判断。

(三)“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违法论”的论证角度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在于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险,而“二元违法论”这一学说以结果无价值论为基础,同时作为对结果的违法的限定也考虑行为无价值(社会相当性的逸脱)。日本刑法学界几乎已不再有人主张“行为无价值一元论”,主要是“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违法论”之间的对立[6]96。以“结果无价值论”作为判断标准,当被害人将银行卡内财产转账至行为人的账户时,已经失去了对该笔财产的控制权,其财产安全的法益已受到行为人诈骗行为的侵害,该法益被侵害的危害结果在时间维度上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使后期警方将部分财产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亦是如此。因此,以“结果无价值论”判断之,行为人诈骗该财产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以“二元违法论”判断之,行为人的电信诈骗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我国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其行为因违反规范而无价值,在具备“结果无价值”的基础上亦符合“行为无价值”,符合“二元违法论”进而肯定其行为违法。总而言之,无论是以结果无价值论抑或是二元违法论皆可论证行为人诈骗财产的行为具备违法性,其有责性更显而易见,已经具备处以刑罚的客观基础。诈骗罪为结果犯,肯定该财产的犯罪数额为既遂数额,进而成立结果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自是情理之中,毕竟其已具备科处刑罚的客观基础。而采用失控说认定该部分财产数额为既遂数额,在结论上是符合上述论证结果的,此即为采用失控说的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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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论文篇12

一、当事人的争议一旦经立案进入到诉讼程序,这种争议的事实既处于一种待确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诉讼的原则,保持这种争议事实及相关财产于一种相对稳定状态,然而一旦一方不遵循该规定或有不遵循的现实可能性,对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毁灭,那么将使诉讼失去实际价值,使执行成为泡影,因此说财产保全对执行在标的上有重要的保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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