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制度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0 16:25:41

财政制度论文

财政制度论文篇1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内部控制制度就是将内部控制制度的理论应用于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务中,因此,在设计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内部控制制度时应遵循内部控制制度设计的一般原则:一是相互牵制原则,是指一项完整的经济业务活动,必须分配给具有互相制约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岗位分别完成;二是领导带头原则,即内部控制成功与否取决于员工的控制意识和行为,而单位负责人对内部控制的自觉控制意识和行为又是关键;三是协调配合原则,是指在各项经营管理活动中,各部门或人员必须相互配合,各岗位和环节都应协调同步,各项业务程序和办理手续需要紧密衔接,从而避免扯皮和脱节现象,减少矛盾和内耗,以保证经营管理活动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四是程式定位原则,是指企业单位应该根据各岗位业务性质和人员要求,相应的赋予作业和职责权限,规定操作规程处理手续,明确纪律规则、检查标准,以使职、责、权、利相结合;五是成本效益原则,要求企业单位力争以最小的控制成本取得最大的控制效果;六是整体结构原则,指单位各项控制要素、各业务循环或部门的子控制系统必须有机构,成为单位内部控制的整体框架。

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内部控制制度的控制目标

设计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内部控制制度时,首先应该根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内容特点和管理要求提炼内部控制目标,然后据以选择具有相应功能的内部控制要素组成该控制系统。

1.确保财政国库资金的安全与完整。财政国库资金是指为实现国家职能的需要,依据国家权力进行分配的那一部分社会产品的货币形式。表现为国家通过无偿的方式或国家信用的方式筹集、分配和使用的货币资金。它是国家进行各项活动的财力保证。为维护财政国库资金的安全与完整,应建立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活动的授权批准、职务分离制度。如果没有严格的审批授权控制制度,它们较易被冒领、挪用或转移,严重影响政权的正常运转。因此,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内部控制制度要保证一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活动必须经过适当的审批程序、职务分离制度才能进行,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维护财政国库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2.确保国家财政支出政策的贯彻执行。编制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预算是财政部门履行分配职能的重要手段。为强化财政预算约束,规范财政支出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应,国家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国库集中支付机构作为财政预算的执行机构,在支付财政资金时的各种支付手续、程序,各种文件记录以及账面数据的反映和财务报告信息的披露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确保财政支出透明、规范和合理。

3.确保集中支付信息的合理反映与揭示。无论是政府决策层、审计监督部门还是财政部门本身都会关心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所反映的财政支出数据的真实性、可用性和可靠性。国库集中支付机构要使相关人员和部门对其提供的财务信息感到可信和可用,应规范自身的会计行为,建立一套完整、科学、合理的财政支付评价体系,对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信息的反映进行科学合理地整理分类,防止财政支付信息反映模糊、不准确、不及时,为政府决策层提供真实、有用的决策数据。

4.确保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的安全运行。随着IT技术特别是以Internet为代表的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运用,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进一步向深层次发展,但同时也对国库集中支付内部控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要确保原始数据操作的准确度。电脑中的原始数据都是由人工事先进行审核和输入计算机的,一旦原始数据在输入中发生错误,计算机无法识别,只会将错就错地进行各种计算工作。因而一切数据的处理方法和过程都必须规范化,并保持准确性和相对的稳定性,这样才能保证支付信息质量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二是控制操作人员的职能。授权、批准控制是一种常见的、基础的内部控制。如果不加强内部控制,就会使某些计算机操作人员直接对使用中的程序和数据库进行修改,操纵处理结果,从而加大了出现错误和舞弊的风险。三是避免会计档案无纸化和电脑操作无形化带来的风险。实行电算化后,凭证、经济业务事项的说明和账簿等大多要依赖计算机方可录入、阅读或查询。有些业务或处理结果可能不被打印出来,只有依靠电子计算机才能阅读这些数据。所以不仅要保存纸介质会计核算资料,而且要保存、保管好以磁性介质方式存储的各种会计数据和计算机程序,以及系统开发运行中编制的各种文档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

按照财政部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内部控制制度关键控制点至少应包括:预算指标的管理、用款计划的审批与下达、支付申请与支付、支付资金的清算、会计核算以及内部审计等内容。

1.预算指标的管理。预算指标管理是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源头,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其管理规范与否直接影响国库集中支付的质量。预算指标管理应体现预算指标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同时还应考虑与用款计划、支付申请的有机结合,确保财政支出预算的有效执行。指标管理至少应包括二个层次:一是管理程序。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录入预算指标时应以年初部门预算为依据,清楚、完整、真实地反映年初财政支出预算的内容,因此,应建立预算指标的录入、审核、审批的授权控制程序,设置职务分离制度。二是管理要素。指标管理至少应包括预算单位、功能科目、经济科目、预算类型、经费类型、指标用途、指标金额、指标来源等要素,并区分为是基本支出还是项目支出,是政府采购项目还是非政府采购项目。

2.用款计划的审批与下达。用款计划的审批与下达是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用款的承诺,涉及到国库资金的合理调度。财政部门应对预算单位申报的用款计划进行汇总、分析,科学合理地调度好国库资金。在用款计划的审批与下达环节中,应重点做好五项工作:一是准确测算财政收入预算的完成情况;二是按照“轻重缓急、保重点、保运转”的支出原则审批和下达用款计划;三是制定好预算单位编制用款计划的要求,规范预算单位的编制行为;四是统筹考虑结余尚未使用完的用款计划以及财政支出进度;五是尽量提高财政直接支付比例,确保财政部门最大限度地监管财政支出行为。

3.支付申请与支付。支付申请与支付环节是国库资金流出的最后一关,其控制的重点:一是审核预算单位提交的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确保财政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二是支付申请的额度应控制在批准的用款计划内,确保支出预算的有效执行;三是区分支付方式是财政直接支付还是财政授权支付,加大财政部门直接监管财政资金的力度;四是设置好职务分离制度,保管好支付凭证和支付印鉴,确保国库资金的安全与完整。因此,在设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内部控制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国库集中支付机构内部岗位的设置,使一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活动在相互牵制的程序下进行。另外,应强化支付风险管理,对大额的财政支出应通过政府采购、投资评审、事前询问、跟踪调查、完善手续等手段确保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风险降低到最低的限度。

财政制度论文篇2

自2002年开始在全国农村推行税费改革以来,一方面大大减轻了农民负担,另一方面,也加大了基层财政“空心化”的趋势,使政府在广大农村地区公共服务的职能缺位现象更为严重。在这种形势和背景下,湖北省率先进行了农村公共服务“以钱养事”的体制改革,开始对以乡、镇、站、所为主体的农村公共服务体系进行根本性的改造,推行了以建立“花钱买服务,养事不养人”的新型农村公共服务体系为主要内容的改革。然而,湖北省在“以钱养事”的转移支付制度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将有利于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一、现行“以钱养事”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转移支付制度不仅是缓解基层财政困难和解决地区公共服务不均衡所采取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制度安排,也是我国农村税费改革和建立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必要途径之一。但目前我国农村公共服务的转移支付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1、转移支付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缺乏法律的支撑和保障,法律约束和监督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为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滞后。如现行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依据的主要是1995年财政部制定的《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或者相应的关于财政转移支付的法律规定,使得转移支付制度在施行的过程中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客观上降低了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决策和运作的民主性和规范性。

2、支农资金支付形式的不确定性

在“以钱养事”这一机制中,规定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专项用于农村公益的资金,以及上级拨付的其他农村公益专项资金作为“以钱养事”这一新机制重要的资金来源,这种把本身就因为支农项目的不确定性并具有波动性的“农村公益专项资金”作为“以钱养事”的资金来源,对资金的数额、支付的时间及方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以钱养事”的资金来源具有不稳定性和波动性。

3、单一的纵向转移支付

根据世界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有效率的转移支付一般采取的是纵向和横向相结合的转移支付体制,而我国一直采用单一的纵向逐级传递式模式,地区间横向转移支付几乎没有,更不要说城市对农村地区的转移支付。这种单一的横向缺失的转移支付模式不仅不利于减轻中央财政的负担,而且因为资金来源的有限,也不利于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4、转移支付中支农资金流经的渠道过长

我国目前有五级政府,是世界上主要国家中政府层级最多的。这种层级过多的政府结构增加了财权事权划分的难度,影响了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规范化。而且,我国转移支付的支农资金从中央划拨开始,要流经每一级政府,每一级政府都要成立专门的机构或办事委员会来分析决策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这样,每一环节的办公费用都会消耗一部分资金。同时资金流经的渠道过长,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资金在拨付流通过程中缺失现象严重,大大增加了资金流动的成本。

5、资金划拨方式不合理

湖北省政府规定,农村公益的项目经费应该根据合同规定,按时间、工作进度拨付,财政部门采取国库直接支付的办法将经费直达给承担服务的主体,保证专款专用。但是落实到具体的实践中,不少乡镇却将拨付到村级的转移支付资金由“拨付制”改为“报账制”。而且不少县级财政部门不按政策规定将服务经费直接拨给服务主体,而是将服务经费拨付到乡镇财政,再由乡镇财政发给承担服务的主体,这样不仅造成乱报账,而且使农村公共服务的资金到位不及时,甚至被挪用、挤占。

6、资金管理主体错位,管理过程不透明

我国现行的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十分混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管理主体错位。转移支付资金是村级组织运转的主要资金来源,而镇级农经中心是集体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方案应当由农经中心编制或农财共同编制,报市农经、财政部门共同审核。这样才能避免应属财政列支的费用转嫁成为农村负担。但是,在转移支付的资金到达地方的时候,很多乡镇把已分配给村级使用的转移支付资金仍视作财政资金直接交由乡镇财政所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运行,乃至于资金的分配、使用、核算等与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基本不沾边。二是管理不透明。在很多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原则、分配额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一直实行内部操作,公众乃至下级管理主体都一概不知。特别是有的地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者与所有者分离。具体落实到一个村,对于转移支付的资金应分配多少,实际分配了多少,分配下来的资金用了多少,用在了哪些项目上,最后是结余还是透支等等问题村民乃至村委会都一概不知,根本无法监管。

二、与“以钱养事”相配套的转移支付制度要求

1、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是我国财政体制的本质要求

转移支付制度是我国财政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之间财政分配关系、实现财力均衡的基本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个国家经济发展与财政体制的公平与效率。特别在农业税取消后,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不仅是保障村级工作正常运转的主要资金来源,更是保证当前农村公共服务得以实现的重要支柱。所以,建立完善的转移支付体制是我国财政体制的本质要求。

2、“以钱养事”要求转移支付制度的完善

按照“以钱养事”中“钱随费走,费随事留”的新理念要求,将原来按“七站八所”的人头数所拨付的资金改为按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项目的多少来拨付经费。这样,“钱”就成了这一新机制成败的关键。按湖北省政府的规定,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专项用于农村公益的资金以及上级拨付的其他农村公益专项资金是“以钱养事”这一新机制服务的重要资金来源,同时从2006年起,省级财政每年筹措一亿元资金,对实行以“钱养事新”的乡镇“以奖代补”,通过转移支付专项资金支持乡镇公益性事业发展。由此可见,转移支付资金是“以钱养事”这一新机制的重要资金来源,完善转移支付体制,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也是“以钱养事”这一新机制的客观需求。资金使用效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这一新机制实施的成败。因此,从理论上探讨提高“以钱养事”中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措施,追求两者之间的最佳状态,对于“以钱养事”这一新机制的推广和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三、提高“以钱养事”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率的主要措施

根据世界上一些主要发达国家在转移支付体制中的经验,要有效地发挥转移支付资金的效率,不仅需要建立关于转移支付的法律法规体系,还要确定适合本国国情的资金来源方式、拨付渠道、管理方式以及支付方式。

1、明确、完善的法律法规是保证

公共财政体制下的转移支付本来就关系到国家财力在各级政府间的流动,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分配形式。具体到“以钱养事”这一涉及项目众多、管理主体复杂的措施的落实上,规范化、法制化就成为转移支付制度的重要基础和核心。只有以法律的形式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使用等环节加以规范和协调,用法律把公共财政体制中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原则、资金划拨形式、划拨标准等明文规定下来,从制度上保证资金的使用,才能避免这一机制在运作过程中的随意性和人为性,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率。

2、资金的来源、流通和实施环节是关键

(1)明确多方面的资金来源。目前中央财政负担过大,我国工业已发展到了一定的水平,只有在纵向转移支付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城市地区对农村地区的横向转移支付体制,才能在不增加中央财政负担的前提下,加大对“以钱养事”新机制的资金投入力度,从源头上保证农村公共服务政策的落实,使城市和农村相互支持、协调发展。

(2)适度合理的资金拨付层次。据世界发达国家的经验,转移支付的资金在拨付的过程中,经过的层次越少,越能防止资金在拨付过程中的流失,保证资金最后足额落实到“事”上。

(3)采取账户直达的“拨付制”的资金划拨方式。目前在公共财政体制里,比较常用的资金划拨方式有两种,报账制和拨付制。前者是提供服务的主体在实施完职责范围内的项目后,凭相关的发票等有效证明领取所需资金的一种方式;后者是服务主体在项目开始时就被给予了相应的资金。在公共服务的这一特殊领域,采取账户直达的拨付制的资金划拨方式,不仅能保证资金的及时到位,而且能有效的避免在报账过程中的寻租现象。因次,在拨付公共服务项目经费时,应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预算标准将项目实施所需一定比例的资金用账户直达的方式,由县财政直接拨付到服务人员个人账户上,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4)资金管理主体明确、过程透明。转移支付的资金要落实到具体的支农项目中,只有明确管理主体,并把使用资金的每一个过程、每一个环节进行公开,接受村民监督,才能做到既让农村公共服务的主客体放心,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特别是在转移支付资金的拨付、使用两个方面要公开透明,同时实行资金专户管理,把资金总额、拨付标准向社会公开,这样才能有效保证资金无截留和挪用,将有限的资源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从而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四、构建“以钱养事”转移支付制度的路径选择

1、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结合我国目前转移支付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比较滞后,人为因素影响大,随意性较大,缺乏规范性等现实情况,本文认为应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上保证转移支付制度的实施。一是全国人大应制定专门的转移支付的法律,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各级政府的支出责任和收入权利,在此基础上确定转移支付的规模、责任主体、转移支付的具体形式、支付渠道等;二是地方政府应制定关于地方专门的转移支付法规,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范围、管理主体、支付形式等加以明确规定,保证转移支付制度在地方的实施。

2、逐步建立城市对农村的转移支付体制

由于受历史、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影响,我国地区之间的发展很不平衡,特别是城乡差距越来越大。而当前农村公共服务体系中转移支付的资金都是单一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中的一部分,资金来源单一。在这方面,本文认为应该采取纵横并举的转移支付的方式,特别是在我国实行工业反哺农业的政策和城市工业经济已经发展到了一定水平而农村发展滞后、两者差距越来越大的情况下,我国应在逐步建立东部对西部、发达地区对落后地区转移支付机制的基础上,加快建立城市对农村的横向转移支付模式,从而在不增加中央财政压力的前提下,加大对农村地区公共服务的投入力度,逐步缩小城市和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

3、减少转移支付中支农资金流动的中间环节

中间环节过多,项目资金层层延压,最终实际到达村里的资金所剩无几。因此对用于农村公共服务转移支付的资金,应由中央按照相关比例要求直接拨付到各省,再由省到县,由县根据项目使用要求,采取账户直达的方式,将资金直接拨付到服务主体个人账户,缩短中间拨付渠道,防止被挤占、挪用和代扣现象的发生。

4、建立“拨付制”的资金拨付方式

为保证用于农村公共服务转移支付的资金足额、及时拨付给服务主体,应加强对乡镇政府把转移支付资金由“拨付制”改为“报账制”现象的整治。公共服务资金的管理主体应在项目审批确定后,按预算要求,在项目开始时就用账户直达拨付相应的资金给服务主体,确保农村公共服务资金的及时到位,有效防止乱报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5、建立明确而透明的资金管理体制

(1)明确管理主体,搞好分工协作。可采用由专门独立的机构对转移支付资金进行管理的方法,对转移支付中的支农资金,由县财政部门建立专户按照规定的额度和期限将转移支付的资金拨付给乡镇农经部门,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作为管理主体,设立转移支付的核算专页,单独核算,而乡镇政府的其他部门特别是财政部门不得参与资金的管理,只赋予其相应的监督权。

(2)建立支农资金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将支农资金的分配原则及分配方式向各级政府及公众公开,让地方明白应该分配多少资金、按什么标准分配,方便地方主体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二是实行村务公开、政务公开,对分配下来的转移支付的资金金额、用途等,都应向村委会和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保证资金的使用方向。

【参考文献】

[1]张敏:对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现实分析[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5月第24卷第3期.

财政制度论文篇3

瑞典经济学家缪尔达尔在《经济理论和不发达地区》一书中,提出了“地理上的二元结构”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发展过程是一个不平衡的过程,如果听其自然,由于“循环积累因果关系”的作用,将会出现富的更富、贫者更贫的“马太效应”。政府不应消极地等待发达地区产生“扩散效应”来消除这种差别,而应采取一定的特殊措施给予不发达地区一定的补助或刺激其经济发展,以缩小差距。这种“特殊措施”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转移支付①。刚刚结束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将协调区域经济发展作为重点研究领域,认为要实现“五个统筹”,发挥财政的协调作用是关键一环,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完善政府转移支付制度。

一、我国现行转移支付制度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是1994年实行分税制改革时建立起来的,虽然历经多次演变,但至今仍没有完全摆脱传统体制下统收统支的形式,不足以阻止地区间差距不断拉大的趋势。所以现存的各级政府间上缴下拨的关系算不上真正的转移支付制度。总的来看,我国的转移支付制度在以下两个环节严重滞后。

(一)转移支付制度的设计环节

由于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是在不触动地方既得利益的情况下进行的,只是规范了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关系的一个基本框架,对各级政府间的事权和财权没有严格的界定,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分税制的弊端也日益凸现,最突出的就是导致了基层财政困难和地区间差距的日益扩大。其中转移支付制度的薄弱和不规范则是导致地区间差距拉大的因素之一。

转移支付是为了实现均等化目标,而我国的转移支付制度推行的结果却与均等化的目标形成了冲突。受财政收入规模、制度安排制约以及具体操作技术限制,我国目前的政府间转移支付基本是一种纯纵向的方式,主要有税收返还、体制补助、结算补助、专项拨款和增量转移支付②五种形式。在这五种形式里,真正可以发挥平衡地区间财力差距且能使用因素分析法的只有增量转移支付这一种形式(前身为1995年开始执行的对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的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2002年国家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过渡期”的提法不再使用),其余四种要么是定向补助,要么是制定用途、专款专用,不能发挥平衡区域发展的作用。从分配的资金总额来看,首先,增量转移支付只占很少部分,1995年到2000年,分别为当年中央补助地方支出总额的0.82%、1.27%、1.76%、1.81%、1.83%和1.83%,形成了极不合理的结构;其次,专项转移支付比重较大,虽然根据国际经验,专项转移支付具有使用方向明确、见效快、便于监督等特点,但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事权划分尚不明晰的状况影响了专项转移支付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并带来一系列问题。专项转移支付种类繁多,几乎涵盖了所有预算支出科目,由各个部门负责安排,这样不利于资金的统筹安排和合理使用,并且造成各地区“跑部”要钱、争资金、争项目等情况。

除此之外,其中的税收返还和体制补助沿用了财政包干体制的内容,采用1993年为基数,进行环比递增方案,返还的结果是税收额度多的地方返还多,税收额度少的地方返还少,致使富的地方更富,穷的地方更穷。地区差距的存在导致基层政府收入来源的不平等;在转移支付制度不规范的条件下,基层政府收入的不平等反过来又加剧了地区间的差距,而且导致了教育、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等公共产品供给的区域间不平等,这样就使得财政转移支付的最终目标难以实现。

(二)转移支付制度的执行和监督环节

现行转移支付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但目前的情况是:一方面,专项拨款和结算补助的分配缺乏规范科学的法规依据和合理的分配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很大,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至于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能否按时按量到位,能否专款专用,还没有专门的机构对此进行检测和评价,也没有相关法律作为准绳。另一方面,转移支付资金一旦到了作为接受方的地方政府手中,地方政府如何分配和使用这些资金仍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在财政转移支付环节上,“权力寻租”行为普遍存在,资金被挤占、挪用、截留、沉淀等现象导致部门获利而国家受损。2002年底,129个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余646.03亿元,财政部在核定2003年部门预算时,仅将其中56.65亿元纳入部门预算,其余的589.38亿元发生资金沉淀③。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2002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时表示,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管理中存在三个主要问题:一是有些项目重复设置,存在多头审批现象。二是有些资金分配超范围,对本系统安排资金偏宽。三是有些资金的分配与实际情况脱节。

二、借鉴澳大利亚经验,完善我国转移支付制度,统筹区域发展

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作为一个客观的经济与社会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概不例外,区别只是这种差距的程度、产生的原因、治理时机的掌握和政策措施的着力点等有所不同。澳大利亚作为发达国家,在转移支付方面,其财政均等化模式的运用已成为一个典范。我国的政治制度和文化背景虽然与澳不同,但在自然地理分布和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方面却比较相近,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其宝贵经验,来完善和规范我国的转移支付制度。

(一)澳大利亚转移支付简介

澳大利亚的转移支付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拨款,按照均等化原则,即按人均相关因素向各州和地方政府分配。另一类是特定拨款,澳宪法第96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通过特定转移支付,联邦政府将其部分管理权限转移给州及地方政府。在2001-2002年度,特定转移支付款项占整个澳州级政府获得的财政受助总额的41%④。

综合来看,有以下几点值得我国借鉴:

1.政府级次少,税务机构单一,整体税制设计良好。澳大利亚税收实行一级管理制,无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州、地方政府,都只设一个税务局,并且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不存在隶属关系⑤,三级政府都拥有各自的税收和税收管理权,较好地减少了行政成本,降低了交易费用,确保了稳定的财政收入。虽然澳大利亚的税制较之我国复杂,税种繁多,但其税改周期短,充分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而且国民纳税意识普遍较高,高税收换来高福利,使整个国家的“国民幸福指数”(GNH)相当高⑥。

2.中央财政在全国财政分配中占有主导地位。澳中央财政集中了全国75%以上的财力,但中央转移支付的量比较大,以此将地区间社会服务水平拉平,妥善地处理了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保护了地方积极性。据统计,2002-2003财政年度财政总收入约2500亿澳元,其中联邦财政收入约占70%,联邦财政本级支出约占其收入的40%,其余收入用于对州财政的转移支付⑦。

3.合理运用特殊目的转移支付(SPPs),以利于国民经济良性循环。特殊目的转移支付(specificpurposepayments)属于特定拨款,在中央政府的转移支出中占有相当重要的位置,大约占到整个中央政府支出的13%,并且其投入主要集中在教育、卫生、交通、社保、住房等领域(前三项约占75%)⑧。合理运用特殊目的支付资金的意义,就在于通过它促使地方政府按照中央的意图投资有利于本地国民经济良性运行和地区发展的公共产品,维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用科学发展观指导财政工作,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统筹区域发展

在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一五”建议中,中央将“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上升到统领发展全局的位置上,目标是实现均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用科学发展观统筹区域发展的原则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鼓励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形成东中西互动、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笔者认为,总的设计思想是对的,不能让快的慢下来,因为东部地区提供的国家税收占全国的60%以上,富的地方交了税,中央政府才能通过转移支付支持西部、东北老工业基地。因此,我们必须借助国家财政的二次分配职能,建立科学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并加大规模和力度,尽量缩小区域财力差距,为新一轮的财税改革打下基础。

1.尽快制定《政府转移支付法》,界定好各级政府的收支权限,同时建立起有效的管理机构。鉴于政府间转移支付是一个全国纵横交错的完整体系,因此,立法权要高度集中统一,各个部门绝不能各自为政甚至相互矛盾,这一点对于我国五级财政体制尤为重要。在划分各级政府的具体支出责任时要以效率为标准,即一项财政支出责任由哪一级政府承担最有效率,就应当划归到该级政府责权范围中。

转移支付的机构建设可借鉴澳大利亚模式———政府机构加咨询委员会型,一是联邦国库部,二是联邦拨款委员会。根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可以成立一个专门机构来进行转移支付方案的确定和支付资金的拨付,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而非纯粹的咨询机构。该机构还可负责对转移支付的最终效果进行调查、追踪、反馈、监督和考评,使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尽可能统一,不断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率。

2.挖掘财源,发挥有限资金的最大效应,创新转移支付形式。由于我国尚属不发达国家,财政收入的有限性制约着转移支付的可动用资金,因此,一方面需要广泛挖掘财源(加强税收征管、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内管理等),适当提高“两个比重”。另一方面要将有限资金发挥其最大效应:一是规范地归并转移支付种类,把现存的体制补助、税收返还和结算补助这三项归并到一般性转移支付中,改变转移支付资金的无谓双向流动。在“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指导下,我国目前的转移支付应以一般性补助为主,专项补助为辅,向西部贫困地区适当倾斜。二是合理划分每种转移支付实施范围,发挥其最大的经济和社会效应。根据不同的目标采取不同的指导原则:对于西部落后地区中有条件的、有资源优势的,中央应多增加分类转移支付,给予特殊政策,使其带动周边其他地区,发挥好“造血”功能。

中央财政从2005年起,按照“以奖代补”的思路,对地方实施“三奖一补”政策,使县乡财政困难状况有所缓解。“三奖一补”激励约束机制本质上是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组成部分,但在政策目标和作用机制方面与一般性转移支付又有所不同,是对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补充。因此,今后在转移支付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还大有创新文章可做。

3.处理好公平与效率、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近期目标与远期发展的关系。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体制和分级分税财政体制还没有规范和完善,多年来贯穿下来的“放权让利”的思想仍然存在于各级地方政府,表现为地方政府既得利益刚性较强,调整难度大。因此,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纠正部分市场失灵造成的地区差异,协调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同时要考虑到地方政府对地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不可简单否定地方政府的既得利益。在对待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时,一方面必须正视我国地区差距的现实,另一方面又应当明确我国地区差距的解决只能在加快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前提下,通过综合国力的增强、国家政策的调整和宏观调控的加强以及东部地区的示范、辐射和带动来逐步进行,不能一步到位,不能用牺牲东部和整体的办法来寻求和换取西部的发展。

转移支付的近期目标是逐步规范地方政府间纵向转移支付方式,优化转移支付结构,加大中央政府财力集中度,增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改变目前“撒胡椒粉”式的“大锅饭”分配体制。而远期目标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分级分税财政体制趋于完善、均等化转移支付技术条件已经成熟的状况下,抑制各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实现各级政府提供公共服务能力的均等化,使各地居民都能享有同等的就业、医疗、交通等方面的机会与服务。

总之,统筹区域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不是仅靠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就可以如愿的,各类相关的配套改革应同时启动,包括政治体制改革。同时,我们也认识到,合理调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间的事权和收支关系,本身就是政治体制改革层面的内容之一。在动用财政资金对落后地区进行基础设施投入等转移支付的同时,还应该加大落后地区的教育投资,为其经济发展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从长远和战略的角度统筹好我国的区域发展。

注释:

①财政上的转移支付包括两类:政府之间和政府与私人之间的转移支付,笔者在本文中要探讨的是前者,即目前我国政府(上下级及同级)间转移支付存在的问题。

②葛乃旭。重构我国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的构想〔J〕。财贸经济,2005,(1)。

③张新光。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好钢用在刀刃上〔EQ/OL〕。中国报道周刊,2004-6.

④德、意、澳财政转移支付概貌〔N〕。中国财经报,2005-10-13.

⑤《澳大利亚税收考察报告》,《江苏国税调研》,第16期。

⑥从GDP到GNH〔N〕。新浪财经,2005-10-19.

⑦见澳大利亚财政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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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制度论文篇4

二、协商民主在预算制度中的应用

十报告首次提出“协商民主”、“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等概念。当协商民主运用于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这两个过程中时,将对公共预算制度的建设和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产生重要影响。协商民主是指在一定的政治共同体中,特定主体通过平等而自由的对话、商谈、讨论、妥协、交易、和审议等协商性的方式及机制参与政治的一种民主类型。具体来讲,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协商民主具有非常大的包容性和有效性,把有序参与、平等议事、民主监督、凝聚共识、科学决策、协调各方、和谐发展融为一体,拓宽民主的参与渠道,同时积极吸纳各方的建议和意见,正确引导公民以合法理性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调解各方利益冲突,建立起有效的协商对话机制,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国的协商民主参与预算制度已有试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模式:首先是“泽国模式”,这种模式的中心是鼓励公民对民生项目进行优选排序,具体过程是政府在制订预算时,预先划定一个参与式预算项目群组,然后选取一些与民生切实相关的重大项目纳入到该群组中,优先方案由公民或公民代表通过投票对这些项目进行排位,政府根据得票结果加以选择,得出相应的方案,最后将方案提交给人代会,人代会在经过审查和讨论后表决通过。位于浙江温岭的泽国镇最先进行了对该种模式的试验,哈尔滨和无锡随后也选取了一些试点来推广这种模式。其次是“新河模式”,这种模式以民主恳谈为核心,突出强调人大代表的中介作用和服务作用,即人大代表作为沟通公民与政府的中介,应当服务于公民,从而使公民可以间接性的全程参与政府预算制定的全过程,并对其实施进行监督。此模式在充分利用我国目前的人民代表大会这种代议制民主的前提下,创新性地把“民主恳谈”制度添加进来,即以代议民主为基础,以协商民主为补充,两种方式相得益彰,共同促进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再有就是“焦作模式”,这种模式的关键在于倾听民声,为了倾听包括广大公众在内的不同群体的意见,政府将一些与民生相关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项目放在网络上,由公民进行网上投票,政府根据网上投票结果选择那些呼声较高的项目,将其纳入预算编制中。上述模式都在运行机制上对预算民主进行了创新,合理地引导公众参与到预算决策的过程中来,是对政府决策的有益补充。一方面,公民通过参与预算制订,合理地表达了自己的利益诉求,提高了对政府的信任度;另一方面,政府通过听取不同的声音,提高了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民主性。当前的协商民主实践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就,但也出现了一些不足之处:

(一)协商的平等性不够

政府因为掌握着充分的权力资源、社会资源和信息资源,所以在协商民主的过程中占有明显优势。这就导致某些领导干部盛气凌人,对协商民主不重视,不能够以平等的姿态参与到协商的过程之中,使得其他协商主体的意见很难被重视和采纳,协商流于形式,难以达到理想效果。

(二)协商的深度和广度需要拓展

由于代表的专业化水平有限,审议监督能力有限,恳谈并不充分。在协商的内容上,这一方面体现得很突出,目前的协商内容大都局限在经济发展、社会建设、生态保护以及文化繁荣等非专业领域上,专业性问题协商较少,且深度不够。此外,协商的参与者主要是知识分子和知名人士,那些更加需要参与协商的若是群体很难有机会参与协商,这削弱了协商的代表性。

(三)协商制度的常规化建设有待完善

随着近几年对协商民主重视程度的提高,我国逐渐建立起了较为科学规范的协商民主运行机制,但这仅局限于宏观层面,在微观层面的建设仍显不足,具体而言,目前的制度不够细化、明确化,仅是方向性的规定,缺乏详细的流程说明,这就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另外,协商经常局限于乡镇一级或部门单位预算审议,而民主恳谈、财政小组、议案、民众旁听等制度并未上升法律程度,这些都影响了协商的效果。

(四)对协商结果应用的监督有待强化

在目前协商民主的实践中,协商结果很难体现,党派、政协、民众的协商建议或意见得不到如期的贯彻落实,这些都是由于对协商结果的有效应用缺乏必要监督导致的。协商民主的结果一旦形成报告,对于涉及该议题的政府部门应具有强烈的建议导向性,被涉及的公共部门应当在做出的政策时候充分考虑公民意见,如果没有采纳建议,应说明拒绝执行报告的缘由。

三、公共预算制度的改革思路

人民代表大会与政治协商会议至今还没有对政府的财政预算做到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和监督,同时对财政预算也没有在真正意义上参与到预算的制订、施行以及对政府决算进行审计的全过程。这个问题不处理好,会产生积累一系列的与政府收支财权相关的社会问题,就难以从根本的制度上对目前的状况进行解决。为克服公共预算制度的问题,提出以下的政策建议:

(一)贯彻中共十报告精神

报告指出,要“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为真正做到这一点,可以在政府机构设置上进行调整,加强全国人大的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作用,必要时可以增加编制,并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并健全类似的委员会,以对各级政府预算进行实体性的监督。此外,可以尝试在预算工作委员会下设立一个“预算监督司”,政府所有的财政支出必须由“预算监督司”审查,符合年初的财政预算后,予以批准。同时,年初的预算编制、年中的调整以及年末的决算都应该允许预算工作委员会以及“预算监督司”全程参与。

(二)建立全口径的预算体系

按照公共支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社保基金等若干类别,对政府的全部预算收入进行划分,实行统一、规范、完备、全面的预算管理,尽量减少或消除“预算外收入”和“制度外收入”。尝试建全和完善“单一国库”制度,这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要强化财政部的财政收支统筹权力。政府预算一旦通过,即为“法定”,政府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可以进行干预,财政支出要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如果有诸如自然灾害、经济危机等重大事项发生,需要调整预算的,必须报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及相关机构批准后方可执行。各级领导干部只能调用其职权范围内的资金,不能干预其下级部门的资金运用情况,保证财权的分离性和独立性。然后,财政部与中央银行紧密配合,完善“单一国库”的管理制度,逐步取消各级政府的“财政专户”,使得一切财政收入支出都必须经过央行设立的“单一国库”账户。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源上解决寻租的问题,不给政府官员寻租机会,从而建立起防腐、反腐和惩腐体系,切实有效地保障政府财政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完善法律体系,构建程序机制

在预算法中加入对公民参与、民主预算等的有关规定,将协商民主参与预算的理念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并对具体的参与程序进行明确规定。真正落实财政预算的公开化,除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外交事业、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等需要保密的内容之外,财政预算的具体内容应当以出版物、政府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不能随意以国家机密为由拒绝透露相关信息。实施问责制度,依法严肃处理在预算制订、实施以及决算等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四)增强公民的参与能力

要想使参与式预算得以真正落实,实现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必须提高公民的参与能力。一方面,公民可以通过网络、书籍等方式了解协商民主、参与式预算的有关情况,然后积极参与社区、社会团体等自治组织,在实践中提高自治能力,提升公共决策的参与意识;另一方面,政府应该加强宣传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公民参与自治能力培训活动,对民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应及时回复、妥善解决,主动接受公民监督。政协等可以组织有关的实地走访活动,深入基层体察民情,在走访结束后,把政协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整理,发至政府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各部门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抓落实,提高实地走访的实效。

财政制度论文篇5

明确服务对象,明确服务的切入点,是财政投资评审当前和今后生存与发展之本。

财政投资评审首先要为政府投资管理服务。从宏观的角度上讲,评审要站得高,要有长远眼光和宏观意识,当好政府的投资参谋和助手,为合理有效地配置和使用公共资金,提供投资信息和政策建议,减少和避免政府投资的失误;从微观的角度讲,财政投资评审要为政府投资具体项目的监管服务,行使业主对政府投资项目职能,合理控制工程造价。

评审要为财政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服务。要充分体现出评审机构的财政特色,即站在财政部门的角度,利用自己拥有的专业技术力量,通过科学、规范的评审措施算细账、算实账,为财政部门安排或调整项目支出预算提供专业技术依据,提高财政资金的有效性,筑起一道坚固的防线,并为财政投资决策提供准确的信息和政策建议。

评审要为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服务。财政支出项目内容十分广泛,特别是建设性项目之间差异大、建设周期长、项目效益不确定性等因素,要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技术优势,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财政支出的建设性项目进行绩效评价,为政府合理安排财政性建设资金、提高财政资金效益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明确财政投资评审的职责范围,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微观市场

财政投资评审活动将大大提高财政投资的效率,其内容涉及到方方面面,多就投资项目本身的效率来评审,考核项目本身的活动情况、活动过程和活动结果,更侧重于微观经济,而不是投资所产生的宏观经济效应。虽然项目的评价涉及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但仍然是围绕着项目本身来进行的。

评审工作要从驾轻就熟的政府指令性方式中解脱出来,学习运用市场知识和手段,积极地从制度和方法上研究实施工程量清单计价前提下的新思路、新方法,引入政府投资项目公众参与和专家评审机制,加大决策咨询力度,以适应政府投资管理的需要。

要保证建设工期、质量和成本支出,防止欺诈行为;要在审查环节杜绝缺项、漏项、少报工程量,避免中标后再结算中补报工程差额的“钓鱼”现象。

在项目决策设计阶段,要参与审查拟建项目的设计方案,设备选型和投资估算;审查初步设计概算,进行项目经济评价,从经济技术角度协助设计优化。在工程承发包阶段,要参与编制招标文件、制定合同条款、审定标底;在项目实施阶段应跟踪审查设备、材料订货、工程预算、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查变更和付款签证、审核相关索赔等;在竣工验收阶段,重点审查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的余款额只有在评审后才能确认。

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求有较高的透明度,本着实事求是、机会均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既掌握着社会平均消耗量,又了解建筑市场价格信息,使之有可能形成一个较为客观的社会标准。这样一方面可以按照国家的政策、法规从严掌握评审,另一方面又能够尊重客观实际,避免内部人操纵招投标的形式和结果。

加快建立财政投资评审信息系统,有利于及时掌握建筑市场价格信息,通过充分积累和分析工程造价资料,有效利用过去的数据来预测未来市场变化和投资趋势,以提高财政投资评审的精度,合理确定与有效控制政府投资。

工程量清单讲价是一种技术性

三、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评审,切实有效地发挥财政职能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部门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使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规范运作,发挥其在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中的职能作用,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评审机制,做到与财政职能的充分结合与紧密链接。

基建工程项目预算编制具有工作量大,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充分利用评审中心的专业技术力量和技术手段,配合财政部门搞好建设项目预算的编制工作,使基建项目预算编制更加科学化、规范化,有效控制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从而强化预算约束,维护预算的严肃性。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国库支付相互协调配合,对集中支付项目资金应按基本建设计划拨款、按基本建设程序拨款、按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拨款和按基本建设工程进度拨款的“四按”原则进行监督,实行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问效,使财政部门对项目进展情况心中有效,合理控制和调整项目资金的流量、流向,提高基建项目预算执行和国库支付工作的准确性,从而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高效。切实做好政府采购基建项目及大型修缮项目的预、决算评审工作。通过评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为财政部门安排基本建设项目支出预算和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控制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提供依据,使政府采购招标工作与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相衔接。

评审直接表现为财政性投资项目支出的核减,而更重要的是通过评审工作,积累和分析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等方面的数据和资料,从单位工程造价、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率、投资利润率、建设周期等指标对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出客观评价,为财政投资决策提供准确信息和依据。

通过对财政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合理确定财政投资项目的工程成本和各项费用支出,达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的目的。对擅自超标准、超规模、超预算形成的资金缺口,财政一律不予认账,切实硬化预算约束,维护《预算法》的严肃性。

项目单位依据评审中心审定的固定资产移交表和竣工决算批复文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财政投资评审系统经过近年来的发展,为财政部门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加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很多问题仍直接制约着财政投资评审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发挥作用。充分发挥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职能还要关注以下几点:

1.以制度建设为切入点,实现依法评审。目前投资评审在涉及微观范畴内的业务范围、管理制度、运转流程等,并没有法律依据,这就造成了评审工作的不规范性与不确定性,因此制定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的法律法规,可以使财政投资评审系统形成统一、规范、有序的行为规范。

2.以调整机构性质为切入点,使评审机构真正履行财政职能。把评审机构定性为行政系统或者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赋予其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和监督的财政职能,这样可以有效地回避“评审中心是中介机构”这一争论,使评审机构真正公平、公正的履行其财政信贷并不能够满足农户的资金需求,小额信贷供需不平衡是制约农村金融健康发展的重要瓶颈。主要是农村信用社小额信贷的自然风险大,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农业的生产方式还是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这一生产方式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而小额信贷的服务对象是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农户,农业生产效益是农户偿债能力的重要保证,一旦遇到较大的自然灾害,信贷资金就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当地开展小额信贷的农村信用社将面临灾难性的损失,影响其继续开展业职能

财政制度论文篇6

【论文关键词】民主 宪政 官员财产申报 论文论文摘要:财产申报制度是法治社会行之有效的对政府官员实施监督的方法,也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表征和具体体现。在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实施官员财产申报是必要且必须的。在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的建设中,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公民的监督权和知政权 民主和宪政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在民主宪政体制下,公民应享有充分的政治权利,这既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基础,又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表征和具体体现,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题中之义。其中,公民的监督权作为其选举权的进一步延伸,已在我国现行宪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当代中国人权的重要内容。 公民监督权无论是通过新闻传媒、来信来访、讨论会、座谈会等形式来实现,抑或是直接以申诉、控告等途径来完成,都必须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公民的知政权。所谓知政权是指公民通过必要的途径对于社会政治生活的知情权,包括作为社会主体的公众了解政府官员,尤其是政府高级官员的出身、年龄、学历、经历、道德、能力等情况。知政权的存在和实现是满足人们了解政治的愿望的需要。人对政治的关心,无疑是对自己生存条件及其命运发展的重视。了解政治状况与调整自己行为、关心自己利益具有紧密的联系。人们对政治的了解,也是对自身利益的关心。知政权的实现是政治权力赢得民众支持的重要途径。而民众拥政的前提必须是知政,人们连政治状况都不了解,拥政就只能成为空谈,执政者也就无法获得民众的支持。更为重要的是,知政权的存在和实现是其他政治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知政权是首要的政治权利。没有知政权,什么参政、议政、督政的权利都无从谈起。 财产申报制度及其功能 学界、司法界均有不少人认为《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量刑太轻,已不能有效打击贪污受贿,近几年的“两会”代表提案中关于“反腐败”立法呼声日渐高涨,其中相当重要的原因就是政府官员的收入与其合法来源明显不符。 (一)财产申报制度释义 财产申报制度,是有关财产申报、登记和公布的制度。从一般意义上说,所谓财产申报制度,通常要求具有一定职位的领导干部在任职之初、任职期间的某些固定时期以及离任后的一定期限内,申报属于自己以及与其共同生活亲属的财产。该制度最早起源于230多年前的瑞典,并一直延续下来,被世界许多国家借鉴,成为极具约束力的反腐机制,被称为“阳光法”。至20世纪80年代后期逐渐为大多国家所采用并完善。政府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项有价值的反贪污手段,主要是通过申报个人财产、个人经济利益获得方式以及各种投资活动,来抑制与消除各种现实的和潜在的利益冲突,防止政府官员滥用职权、贪污舞弊。这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功能所在。 (二)财产申报制度具体功能 1.增强政府信任。增强政府信任,必须以提高政府官员的道德水准开始,强化政府廉洁建设,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制度,即是其中一项有价值的措施与手段。从表层的意义上说,财产申报会起到一种政治宣示作用。公职人员不正当的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是与责任政府的宗旨不相容的。强制公职人员申报其财产收入情况,并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公职道德准则要求遵守,是维护政府责任,争取民众信任的具体表现。 2.强化政府官员的自我约束。根据财产申报的基本要求,政府官员不仅要申报其财产的变化情况,而且还要申报其变化的来源,报告其中存在的各种经济关系。这就可能从两个方面促使政府官员警醒: 一是政府官员违反公共利益,取得一项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时,可能会面临着这样一个情况—如实申报可能会带来某种麻烦,而不申报又可能承担某种责任。对于这种两难窘境的思量,无疑会阻吓政府官员逾越道德界限的鸿沟。 二是政府官员通过每年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会从中受到一种道德教育,促使自己遵守各种职业准则,主动避免利益冲突的可能。定期地经常地申报财产,会给政府官员提供一个不断道德觉醒的机会,时刻想到道德界限的存在,以此来做到警钟长鸣。 3.证明政府官员财产的合法性。在社会民众对于政府官员的种种指责中,最激烈的莫过于政府官员利用职权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民众的这种指责有时走的更远:他们对于那些只能领取较低薪金的政府官员的任何财产的增长—不管这种财产增长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表现出了普遍的不信任情绪。 民众的这种情绪无疑给政府提出了这样一个难题:怎样才能既维护政府官员的财产权利与财产增值权利;又能够消除民众相关的怀疑情绪呢?解决这个难题的出路只能是:必须找到一个办法来证明政府官员财产增长的合法性、正当性。政府官员财产申报恰好具有这种功能。 从法律定位上看,西方国家和亚洲各国都把财产申报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规定,有的甚至在宪法中对财产申报制度加以规定,然后再作详细的立法,有的将申报制度直接纳入反腐败法中。我国目前在政府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设立方面大部分仅仅停留在政策层面,已有的1995年制定和实施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无论是申报人的范围、申报的内容均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2001年施行的“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又仅仅局限于省级干部,且报告的结果并未对社会公开。这不仅影响了公众对该制度的知晓程度和监督程度,使其难成为刑法的前置制度和义务来源。这一制度在多方面还有待于完善,公众对这一情况的知情权还非常有限。2006年,官员申报财产制度并没有被规定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其难点在于有观点认为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入法涉及官员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权衡,目前无法准确定位和把握。 财产申报制度中官员隐私权的有限性 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正在不断完善当中。在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享有私生活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官员作为自然人,一方面其隐私权当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由于官员的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隐私可能影响到政治和公共利益。这样一来就存在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当法律侧重于保护公众知政权时,官员的隐私就有可能受到侵害;相反,当法律侧重于保护官员的隐私权时,势必会对公众知政权加以限制,公众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表面上看,这是公众和官员之间权利的冲突,其实质则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官员的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由于官员权力的合理性源于公众的授权,所以公民不仅具有完全知悉官员公务行为的权利,而且还有知悉官员部分隐私的权利。掌握官员财产额度等隐私更是公民的一项根本民主权利,是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中最基础的权利。从这一点而言,官员隐私理应公开。 虽然政府官员的权力是为公众服务的,但是其权力一旦形成和被掌握之后,就很可能异化为民众利益的对立物。因此行使权力的国家官员必须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制约,否则受损的只能是公众的利益。而对官员进行监督的前提,也必须要了解官员的个人信息、权利的形势和运作、拥有财产总量等基本情况,这些内容自然也就包含了所谓的个人隐私。这也是由于官员隐私权有其特有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因为他们的隐私往往既存在于其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又存在于自身权利的行使中。也就是说,一个官员包括其资产额度在内的私人信息具有公共意义,因此官员一些私人信息必须为公众掌握,尤其不能隐蔽其财产额度,否则就意味着侵犯了公众的知政权。 各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或者人格尊严权大都予以较为全面规定和充分保障。但对法律关系中的某些特殊主体—公权力人,即代表国家掌握和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如公务员、司法人员、政治领袖、军人和警察等的隐私权则相应作了适当的限制。比如,早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一个判例即指出,“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需要,在此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不存在。”该判例确立的法律原则是: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将受到限制,而进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公职人员的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 我们国家目前着力构建的是一个和谐社会,一个法治社会,而在一个法治社会,权力与权利应该此消彼长,相互制约的;官员拥有权力,就必须以牺牲个人部分公民权利为代价 ,这样才符合公平法则——任何人一旦掌握公共权力、拥有了利用权力为己牟利的机会,他就必须将自己的隐私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 有学者在谈到新闻监督与隐私权的冲突时,认为应当优先保护人格权。但是当涉及政府官员时,应当和普通公民有所区别,体现公权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这是我国的国情决定的。事实上目前对于隐私权保护水平最高的美国,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上,也存在相当的限制,该限制并不仅仅以公众利益为惟一 的理由,这其中有两个重要原因:其一公众人物多数是自愿承担风险的;其二,公众人物有更多的手段去回答对他的非议。因此,美国法律对公众人物所提供的保护很少。就名誉权的性质而言,其更多体现出来的是消极的权利。 相对于演员、明星、新闻人物等所谓的公众人物,政府官员更具有身份的特殊性:由于其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公权力人比一般公民更加“强大”,如不对其行使权力施以严格的限制,公权力极易沦为暴虐的工具。当法律侧重保护官员隐私时,更可能对公众的知情权加以限制,公众利益这时无疑会受到损害。其实,很多官员怕公布个人情况时出现“纰漏”才是其真实想法。因为所谓“纰漏”,无外乎是一些与官员身份、收入不相符的信息暴露给公众,这些“纰漏”往往是伴随权力而来的,也正是这些“纰漏”反而正是最需要公众监督。 总之,政府官员的公共性特征与隐私权的有限性在逻辑上是一致的;限制政府官员的隐私权,有利于维护政府形象与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限制政府官员的隐私权,有利于提高民主政治生活的质量。在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的建设中,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2.刘明波著.中外财产申报制度述要[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3.[美]D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M].华夏出版社,1987 4.佟柔主编.中国民法[M].法律出版社,1990 5.王铁.我国最早的官员家庭财产登记制度[J].中国纪检察报,2000 6.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财政制度论文篇7

【论文关键词】民主 宪政 官员财产申报 论文论文摘要:财产申报制度是法治社会行之有效的对政府官员实施监督的方法,也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表征和具体体现。在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实施官员财产申报是必要且必须的。在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的建设中,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公民的监督权和知政权 民主和宪政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在民主宪政体制下,公民应享有充分的政治权利,这既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基础,又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表征和具体体现,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题中之义。其中,公民的监督权作为其选举权的进一步延伸,已在我国现行宪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当代中国人权的重要内容。 公民监督权无论是通过新闻传媒、来信来访、讨论会、座谈会等形式来实现,抑或是直接以申诉、控告等途径来完成,都必须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公民的知政权。所谓知政权是指公民通过必要的途径对于社会政治生活的知情权,包括作为社会主体的公众了解政府官员,尤其是政府高级官员的出身、年龄、学历、经历、道德、能力等情况。知政权的存在和实现是满足人们了解政治的愿望的需要。人对政治的关心,无疑是对自己生存条件及其命运发展的重视。了解政治状况与调整自己行为、关心自己利益具有紧密的联系。人们对政治的了解,也是对自身利益的关心。知政权的实现是政治权力赢得民众支持的重要途径。而民众拥政的前提必须是知政,人们连政治状况都不了解,拥政就只能成为空谈,执政者也就无法获得民众的支持。更为重要的是,知政权的存在和实现是其他政治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知政权是首要的政治权利。没有知政权,什么参政、议政、督政的权利都无从谈起。 财产申报制度及其功能 学界、司法界均有不少人认为《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量刑太轻,已不能有效打击贪污受贿,近几年的“两会”代表提案中关于“反腐败”立法呼声日渐高涨,其中相当重要的原因就是政府官员的收入与其合法来源明显不符。 (一)财产申报制度释义 财产申报制度,是有关财产申报、登记和公布的制度。从一般意义上说,所谓财产申报制度,通常要求具有一定职位的领导干部在任职之初、任职期间的某些固定时期以及离任后的一定期限内,申报属于自己以及与其共同生活亲属的财产。该制度最早起源于230多年前的瑞典,并一直延续下来,被世界许多国家借鉴,成为极具约束力的反腐机制,被称为“阳光法”。至20世纪80年代后期逐渐为大多国家所采用并完善。政府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项有价值的反贪污手段,主要是通过申报个人财产、个人经济利益获得方式以及各种投资活动,来抑制与消除各种现实的和潜在的利益冲突,防止政府官员滥用职权、贪污舞弊。这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功能所在。 (二)财产申报制度具体功能 1.增强政府信任。增强政府信任,必须以提高政府官员的道德水准开始,强化政府廉洁建设,制定和实施财产申报制度,即是其中一项有价值的措施与手段。从表层的意义上说,财产申报会起到一种政治宣示作用。公职人员不正当的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是与责任政府的宗旨不相容的。强制公职人员申报其财产收入情况,并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公职道德准则要求遵守,是维护政府责任,争取民众信任的具体表现。 2.强化政府官员的自我约束。根据财产申报的基本要求,政府官员不仅要申报其财产的变化情况,而且还要申报其变化的来源,报告其中存在的各种经济关系。这就可能从两个方面促使政府官员警醒: 一是政府官员违反公共利益,取得一项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时,可能会面临着这样一个情况—如实申报可能会带来某种麻烦,而不申报又可能承担某种责任。对于这种两难窘境的思量,无疑会阻吓政府官员逾越道德界限的鸿沟。 二是政府官员通过每年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会从中受到一种道德教育,促使自己遵守各种职业准则,主动避免利益冲突的可能。定期地经常地申报财产,会给政府官员提供一个不断道德觉醒的机会,时刻想到道德界限的存在,以此来做到警钟长鸣。 3.证明政府官员财产的合法性。在社会民众对于政府官员的种种指责中,最激烈的莫过于政府官员利用职权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民众的这种指责有时走的更远:他们对于那些只能领取较低薪金的政府官员的任何财产的增长—不管这种财产增长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表现出了普遍的不信任情绪。 民众的这种情绪无疑给政府提出了这样一个难题:怎样才能既维护政府官员的财产权利与财产增值权利;又能够消除民众相关的怀疑情绪呢?解决这个难题的出路只能是:必须找到一个办法来证明政府官员财产增长的合法性、正当性。政府官员财产申报恰好具有这种功能。 从法律定位上看,西方国家和亚洲各国都把财产申报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规定,有的甚至在宪法中对财产申报制度加以规定,然后再作详细的立法,有的将申报制度直接纳入反腐败法中。我国目前在政府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设立方面大部分仅仅停留在政策层面,已有的1995年制定和实施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无论是申报人的范围、申报的内容均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2001年施行的“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又仅仅局限于省级干部,且报告的结果并未对社会公开。这不仅影响了公众对该制度的知晓程度和监督程度,使其难成为刑法的前置制度和义务来源。这一制度在多方面还有待于完善,公众对这一情况的知情权还非常有限。2006年,官员申报财产制度并没有被规定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其难点在于有观点认为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入法涉及官员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权衡,目前无法准确定位和把握。 财产申报制度中官员隐私权的有限性 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正在不断完善当中。在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享有私生活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官员作为自然人,一方面其隐私权当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由于官员的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隐私可能影响到政治和公共利益。这样一来就存在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当法律侧重于保护公众知政权时,官员的隐私就有可能受到侵害;相反,当法律侧重于保护官员的隐私权时,势必会对公众知政权加以限制,公众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表面上看,这是公众和官员之间权利的冲突,其实质则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官员的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由于官员权力的合理性源于公众的授权,所以公民不仅具有完全知悉官员公务行为的权利,而且还有知悉官员部分隐私的权利。掌握官员财产额度等隐私更是公民的一项根本民主权利,是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中最基础的权利。从这一点而言,官员隐私理应公开。 虽然政府官员的权力是为公众服务的,但是其权力一旦形成和被掌握之后,就很可能异化为民众利益的对立物。因此行使权力的国家官员必须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制约,否则受损的只能是公众的利益。而对官员进行监督的前提,也必须要了解官员的个人信息、权利的形势和运作、拥有财产总量等基本情况,这些内容自然也就包含了所谓的个人隐私。这也是由于官员隐私权有其特有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因为他们的隐私往往既存在于其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又存在于自身权利的行使中。也就是说,一个官员包括其资产额度在内的私人信息具有公共意义,因此官员一些私人信息必须为公众掌握,尤其不能隐蔽其财产额度,否则就意味着侵犯了公众的知政权。 各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或者人格尊严权大都予以较为全面规定和充分保障。但对法律关系中的某些特殊主体—公权力人,即代表国家掌握和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如公务员、司法人员、政治领袖、军人和警察等的隐私权则相应作了适当的限制。比如,早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一个判例即指出,“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需要,在此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不存在。”该判例确立的法律原则是: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将受到限制,而进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公职人员的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 我们国家目前着力构建的是一个和谐社会,一个法治社会,而在一个法治社会,权力与权利应该此消彼长,相互制约的;官员拥有权力,就必须以牺牲个人部分公民权利为代价 ,这样才符合公平法则——任何人一旦掌握公共权力、拥有了利用权力为己牟利的机会,他就必须将自己的隐私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 有学者在谈到新闻监督与隐私权的冲突时,认为应当优先保护人格权。但是当涉及政府官员时,应当和普通公民有所区别,体现公权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这是我国的国情决定的。事实上目前对于隐私权保护水平最高的美国,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上,也存在相当的限制,该限制并不仅仅以公众利益为惟一 的理由,这其中有两个重要原因:其一公众人物多数是自愿承担风险的;其二,公众人物有更多的手段去回答对他的非议。因此,美国法律对公众人物所提供的保护很少。就名誉权的性质而言,其更多体现出来的是消极的权利。 相对于演员、明星、新闻人物等所谓的公众人物,政府官员更具有身份的特殊性:由于其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公权力人比一般公民更加“强大”,如不对其行使权力施以严格的限制,公权力极易沦为暴虐的工具。当法律侧重保护官员隐私时,更可能对公众的知情权加以限制,公众利益这时无疑会受到损害。其实,很多官员怕公布个人情况时出现“纰漏”才是其真实想法。因为所谓“纰漏”,无外乎是一些与官员身份、收入不相符的信息暴露给公众,这些“纰漏”往往是伴随权力而来的,也正是这些“纰漏”反而正是最需要公众监督。 总之,政府官员的公共性特征与隐私权的有限性在逻辑上是一致的;限制政府官员的隐私权,有利于维护政府形象与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限制政府官员的隐私权,有利于提高民主政治生活的质量。在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的建设中,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财政制度论文篇8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质上就是行政体制以及整个政治体制的改革。这并不是指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才有了对行政体制改革的迫切要求,而是指以往的经济体制以行政命令为特征,经济体制同时就是行政体制的一部分,改革旧有的经济体制也就是改革这一部分行政体制以及其他相关的行政体制和政治体制。因此,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建立,首当其冲的不是民商法,而是行政法。 西方一些国家,如法国对国有财产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也较为完善,其行政主体的财产依不同情况分别适用私法和公法,这恰恰是它们行政法的精髓。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应当而且必须借鉴这些制度和理论,但我国行政法及其理论至今还无此划分。本文试图粗略地提出和阐述我国行政法上的财产权问题,以期引起行政法学界和民商法学界同仁的重视和研究。由于种种原则,文中的观点不一定都正确,欢迎读者指正。 一、行政法上的财产权 从内容上看,各部门法中,只有民商法对财产权的规定最为详尽,其理论也最为精致;从历史上看,民法早于行政法产生而独立于其它部门法,因此,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和理论在早期必然脱胎于民法,以至于许多分歧由此产生:行政法上也有物权和债权? 行政法上也有物权。笔者称“行政物权”。它主要包括:(1)行政主体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的物权。(2)用于行政目的的他人所有的财产的物权。(3)用于行政目的的行政主体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的物权。行政主体通过间接或直接方式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分为两类,一类原则上适用行政法,笔者称之为“行政财产”;一类原则上适用民法,这一类财产和普遍民事主体拥有的财产无异。笔者把一切民事主体的、原则上适用民商法的财产称为“民事财产”。行政物权中权能最完全的是行政法上的所有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从行政法上的所有权讨论行政财产。 行政财产和民事财产有如下区别,或者说满足下列条件的为行政财产: 1.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民事财产体现的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平等,其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也只能对抗平等的民事主体。行政财产体现的是行政关系,一端是行政主体,另一端则是不特定的公民或组织,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这种行政关系具备行政关系的一般特征。行政主体在这种关系中具有公权力,由此导致行政主体享有民事关系中不可能具有的行政特权。行政财产的法律制度就是这种关系的生动体现。 2.设立的目的不同。民法上的物权基于物权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其占有、使用、处分、抵押、留置等活动都是为了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行政主体设立行政财产必须以设定公共使用目的为前提。这种公共使用要么是公众直接使用,要么是专门或主要用于某种行政公务。如果财产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获取经济利润,那么就不属于行政财产,而是民事财产了。 3.保护的方法不同。民法上的物权保护,由物权人向侵权人提出请求来实现,当事人之间仍然是平等的。如果浸权人不予接受,物权人一般只能提请法院或有权国家机关解决,不能自行采用暴力。而行政财产的保护则不然。(1)行政主体自己可以制定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设定法则,限制公民或组织的有关权利。(2)当义务人侵害行政财产时,管理行政财产的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律采取强制手段保护行政财产,甚至处罚义务人。如《公路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3)请求赔偿行政财产损害的诉讼没有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此条是否包括行政财产尚难明确,因为我国立法上和理论上一直认为财产权似乎只有民商法才规定,相当一部分人还不知道行政法上也有财产权理论。 4.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一般说来,行政财产适用行政法,民法上的财产适用民法,它们的具体制度除前文已述及的外,还有下列不同:(1)民法上的财产所有权除法律禁止外,可以自由转让,而行政财产在公共使用目的废除以前,所有权不能转让,否则转让无效。(2)禁止在行政财产上为私人利益设立民法上的物权关系,例如用益权、抵押权。(3)行政财产不能作为取得时效标的。我国民法目前尚无取得时效制度, 学者们主张建立这一制度,如果建立起来,行政财产则不受这一制度约束。(4)行政财产不能作为强制执行对象。在法国,国家的一切财产不能扣押和强制执行,在我国则没有这一制度。应该考虑对行政财产适用这一原则。(5)行政财产的使用制度不同于民法上的财产使用。公众直接使用的行政财产可以依法自由使用,以不收费为原则,并且应该同样对待以同样方式共同使用行政财产的人。对于需独占使用行政财产的人,适用行政许可制度。(6)是行政财产还是民法上的财产发生疑议时应推定为行政财产。就笔者所知,目前我国只有第((5)项制度较为完善,第 (1) (2)(3) (4) (6)项制度尚付缺如,函待建立。 除行政财产外,行政物权还有用于行政目的的他人所有的财产(笔者称“他有行政公物)和用于行政目的的行政主体与他人共同所有的财产(笔者称“混有行政公物”)的物权。这两类公物也适用行政法,其制度至少应适用上述第(3) (4)项。 行政物权还有诸多理论需要探讨,如行政物权的取得和设立,行政财产的分类及其范围,行政财产所有权的权能,相对人享有的行政财产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等等。法国行政法关于公产和私产的划分比较成熟,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划分在立法上是不彻底的,公产和私产的法律制度互相交叉,只具有相对性质。此外,法国和其它西方国家的国有财产在其国内的比重并未占据主要地位,而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财产的范围和数量极为广泛,民事财产权制度却相对萎缩,这是我们在借鉴外国行政法时所必须注意的问题。 民法上有债权,以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最为重要。既然行政法上有物权,那么有没有债权呢?有。主要是两类,即行政合同之债和行政侵权之债。但我国行政法学界一般是从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来看待它们的,以便与依法行政的目标相一致。我们如果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看待它们,它们自然也应划归债权,即行政主体与特定相对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与行政物权相对应。这样,我国行政法上的财产权体系大体图示如下。 顺便提一下,从前述我们对行政法上财产权的叙述还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行政法学可以借鉴民法学的研究方法,展开多角度多视野的研究。 二、确立我国行政法上财产权理论和制度的意义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切部门法中的两个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和内容。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和制度的重要意义必将随着实践的发展愈加显露,它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乃至国际交往将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这里略谈几点。 旧有经济体制的最大弊端是把国有企业当作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成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不会因政府职能的转变而完成—即所谓政治权力承担者和财产所有人的双重职能的分离,也不会因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的实现而完成。我们在强调政府职能转变的同时,还必须同时注意部分国有企业职能的转变。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是“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其实是对这一问题的模糊认识和不确切的提法。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以往的国有企业实际上履行了行政机关的职能,把实现行政目标当成了自己的目标,由此导致了“企业办社会”等一系列恶果。②我们细加分析,就会惊人地发现,国有企业财产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所有权”的财产,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均符合行政财产的特征,而与民法上的财产大相径庭。’‘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与其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在行政法上是无法分开的。政府作为民法上的财产所有者的职能与其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倒是可以分开的。可见国有企业改革的一端是政府职能的转变,另一端应该同时是部分国有企业职能的转变,即由主要实现行政目标转为主要实现经济目标。国有财产只有在民法领域才谈得上与其它财产一体保护。如果不加区分地把一切国有企业财产都当作民事财产来对待,势必把作为行政财产的国有企业当作民事财产来处理,或者把国有企业中的行政财产当作民事 财产来处理,造成理论上、立法上和实践中的混乱。国有企业财产应按其适用的法律制度和不同特征分别对待。它们履行各自的主要职能。有人已经模糊地提出了这一问题,但未引起理论界的重视。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是行政合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合同、公共工程合同等也是行政合同,一些学者敏锐而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①这意味着,在中国大量存在的以承包经营责任制等为基础的改革是以行政关系,是以行政法为基础开展的。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突破口。(1)如果上述合同是行政合同,那么由其涉及的财产也应是行政财产。而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财产的研究几近空白。(2)上述行政合同以往是当作民事合同、经济合同来研究的,现在看来民法学界是走了点弯路。从今以后,在经济领域尤其是在国有企业向现代企业转换的过程中,行政法应该与民商法齐头并进,而不是由民商法孤军奋战,更不是将行政法局限在行政立法、行政处罚这些纯粹的政府权力行为以内,而应将行政法上的财产权问题当作重要内容来研究。 既然行政财产体现的是行政关系,那么就必然存在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行政主体在管理行政财产时就可能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法国行政法对相对人在行政财产上的权利保障得相当完备。例如,道路便利权是道路公产供公众使用使命的一部分,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在道路的公共使用使命没有废除之前继续存在。行政机关的决定侵害这一权利时,受害人可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我国迄今没有类似的保障制度,把对行政财产的管理单纯当作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没有想到行政财产同时也是相对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确立行政法上的财产权成为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要前提。 在国际法上,认定财产的公、私法性质直接决定着国际法的适用,例如国家管辖权和国家豁免问题。确立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就更为重要了

财政制度论文篇9

现阶段我国大多数省、市均不再设立乡镇金库。因为,不同乡镇地理环境以及经济发展状况存在很大差异,乡镇地区拥有的金融机构相对比较少,通常只有信用联社会在不同乡镇设置网点,其他商业银行很少会在乡镇设置营业网点。根据财政部推行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相关标准及规范,一般对采用“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乡镇,建议参考县级改革模式,遵循“一级政府、一级财政”的原则,开展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针对采用“统收统支”财政管理体制的乡镇,建议将每个乡镇看作是同县级预算单位,安排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开展国库集中支付相关工作。由于乡镇金融机构数量较少,采用“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乡镇很难参考县级改革模式实施改革。此外,因为当地金融机构不足,十分不利于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科学选择行。

2.缺乏细致的预算编制

现阶段,预算管理改革在不同乡镇的应用虽然越来越广泛,然而,预算编制工作仍然存在较严重的随意性,支出标准也还不够统一,不利于提高预算执行力。目前采用的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已经对支出项目进行进一步细化,形成支出科目的类、款、项,在这种情况下,部门预算编制必须要尽快实现精细化。而乡镇工作相对比较特殊,与人民群众之间存在十分直接的关系,容易引发各种突发事件,造成部门预算编制缺乏预见性,年内预算常常需要再次进行调整,无法对资金进行科学、有效的细化处理,不利于推动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

二、推行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相关对策

1.加大业务能力培训力度

随着乡镇财政国库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会计核算以及资金支付等均出现很大改变,面对这种变化,县级财政部门必须要高度重视乡镇账务人员技能培训,通过组织各种培训活动,给财务工作者提供更多学习机会,丰富其财务基础知识结构,提高其财务专业技能,使其熟练使用各种财务软件,掌握各种科学的财务处理技巧,提高财务工作效率和质量,保证乡镇财政国库改革工作可以持续、稳定进行。

2.完善监督审查工作

不同乡镇财政部门尤其是负责人必须度重视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贯彻和执行,将其纳入财政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向乡镇负责人进行工作汇报,进一步取得乡镇领导的关注及支持,针对各级负责人员,必须明确其具体职责权限,建立完善的工作责任制。县级财政部门必须要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针对各乡镇进行有效的工作监督。根据现实需要抽调相关科室人员,建立监督领导小组,深入基层,全面检查和监督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工作的开展情况,挖掘工作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效的改进建议,督促其进行纠正和改进,推动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工作的有效开展。

3.全面推进建设乡镇信息网络的速度

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推进要求建立完善的财政管理信息系统,促使县级国库集中支付网络扩展到乡镇范围,保证县乡财政部门、银行以及清算银行三者能够实现有效联网,进而确保乡镇预算指标、用款计划、资金支付以及资金清算等信息数据能够通过网络进行及时传输,同时提高县乡财政管理网络信息资源的共享率,有效促进财政管理工作效率和质量的提高,推动乡镇财政改革的不断深入。

4.促进预算编制准确性有效提高

不断加强预算编制工作,提高编制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实行精细化改革,针对财务部门预算制度实行全面推广应用,不断细化预算编制工作,保证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晰度,促进预算工作科学性的提升,同时增加其可执行度,确保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工作能够有效推进。

5.选择合理科学的改革方法

在推行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过程中,必须要综合分析各个乡镇的管理水平以及实际发展状况,根据相关规范开展管理工作,保证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能够为乡镇带来便利,根据乡镇具体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改革模式,提高改革效果。由于很多乡镇均未能设立金库,再加上当地的金融机构相对较少,建议将全部乡镇看做同县级财政一样的预算单位,安排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进行贯彻和执行。

6.根据政策要求规范相关操作

推行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时,必须严格遵循“乡财县(区)管”的原则,避免预算管理权出现改变,尽量保持资金所有权以及资金使用权处于原来的状态,防止财务审批权发生改变,同时不允许不同层级的财政监管责任出现变化。此外,针对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进行统一设置,促进资金支付方式走向统一化。针对账户设置方面,乡镇仅需保留“村账乡代管”账户即可,其他实有资金账户一律撤除,禁止乡镇财政单位以及预算单位自行另设资金账户。针对支付方式,乡镇财政资金根据先预算后支付的要求,统一进行国库集中支付,针对不同支出项目,采用科学的支付方式。

财政制度论文篇10

(一)收支矛盾突出。一方面,各县乡财源基础薄弱,新的财源增长点少。另一方面,县乡政府的机构不断膨胀,使得仅人员经费一项就耗用了大量财力,与此同时,县乡两级政府要向全国一半以上的人口提供公共服务,各种法定支出和硬性增支政策使得财政支出的增幅远高于收入。

(二)债务居高不下。据统计,1999年全国乡镇政府负债总额达到1086亿元,2000年负债总额达到2000亿元。债务形成的原因既有多年财力不足累积的因素,也有其他的政府行为失当转化的因素。这些债务对于本来就已匮乏的财政无疑是雪上加霜。

(三)各项拖欠面广量大。截止2002年底,县乡累计拖欠工资48亿元,1999年和2000年全国欠发工资县分别达779个和797个,涉及23个省。此外,除拖欠工资外,粮食棉花亏损欠账、社会保障欠账也都普遍存在。

(四)“建设”资金“吃饭”用。大多数县乡的财力只够发工资和维持一般运转,县乡财政停留在“吃饭”水平上,县乡公共事业建设资金甚少,基础设施十分落后。这就形成一个怪圈:不搞经济建设会落后,落后财政收入会更少,更没有钱搞建设。然而,现阶段大多数县乡都处在这个怪圈里无法自拔。

(五)财政虚收问题严峻。有的地方迫于财政压力,在税收任务上加码,出现了“寅吃卯粮”,甚至贷款借款缴税的现象,侵蚀了税基,破坏了税源,制约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二、县乡财政困难的制度根源

(一)经济体制。我国经济体制是由横向和纵向组成的,纵向是高度集中的集权体制,横向是城乡分治体制。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进行经济体制转轨,体制的转轨仅仅打破了这种纵向的高度集权的体制,实现了市场经济,而横向的城乡分治体制并没有根本改变。城乡分治的经济体制固化了国家的二元经济结构,使城乡差距日趋扩大化。城市经济步入了良性循环,建高楼大厦,搞花园城市,县乡却举步维艰,连最基础的设施建设都无法保障。这样“重城市轻农村”的经济体制在改革初期也许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现在已经成为制约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颈”。要解决县乡财政困境问题,最根本的无疑是把经济搞上去,增加财源,而在不公平的二元经济体制下,发展县域经济又谈何容易呢。

(二)财政体制

1、税源不足,县乡财政难为“无米之炊”。在分税制财政体制下,中央集中了75%的增值税和100%的消费税,而留给地方的只是一些征收成本高的小税种,这使得经济不发达的县乡财政收入明显减少,地方税收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呈下降态势,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非税收收入成为拉动财政收入增长的主体。

2、财权上收,事权下放,县乡财政负担加重。在中央集中财权的同时,省市级也将这种趋势盲目扩大和延伸,对所属县乡集中财力。据统计,1994年以来省级政府对县乡级财政的集中程度平均每年提高2%。与之相对应,事权却有所下移。县乡政府一直要提供义务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社会治安等公共产品,同时还要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而且县乡两级政府所要履行的事权,大都刚性强、欠账多、所需支出基数大,无法压缩。以微薄的财权承担超负荷的事权,县乡财政苦不堪言。

3、政府级次过多,直接降低了分税制收入划分的可行性。目前,现行税种有28个,数量已不算少,可相对于我国过多的政府级次来说,28个税种在5级政府之间分配的确是个不小的难题。1994年以来分税制改革的实践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也就是分税制改革的不彻底性,许多地方上下级政府之间实际上实行的仍然是"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其中县、乡两级政府之间更加普遍。

(三)行政体制

1、县乡机构膨胀,政府运行成本上升。据统计,县乡财政供养人口从1998年的2800万,逐年增加,至2001年已突破3000万,2002年已接近3200万,人员经费支出增长大大超过财政收入增长。这主要是由于一方面,我国采用的是“品位分类”的人事制度,因人设岗,人事任免不考虑财政的意见,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另一方面,行政体制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没有将竞争理念引入政府。庞大的机构使财政不堪重负。

2、县乡政府追求政绩,干预经济失当扩大了财政缺口。由于我国现行的干部任免制度,地方政府官员都热衷于追求政绩,即便是贫困的县乡,也致力于争投资上项目大搞政绩工程。政府盲目的短期行为不仅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而且浪费了大量的财力。

三、解决县乡财政困难的思路

基于以上几点,可见造成县乡财政困难的原因主要在于转轨后的经济体制与现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以及行政体制存在着自身的缺陷。只有在制度上进行改革才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改革的重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地制宜发展县域经济,培育和壮大税源,从根本上缓解县级财政困难。一方面要从政策资金服务等方面大力支持民营经济的发展支持民营经济采取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鼓励民营企业家创业,促进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要调整农村经济结构,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推动农村城镇化;最后,科学规划小城镇区域布局,努力在县域经济中建立起以几个城镇为龙头的“增长极”,以带动县域经济发展。

(二)进行第二轮经济转轨,重点解决横向的城乡分治体制问题。一方面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消除城乡壁垒,疏通人口城镇化和产业工人化渠道,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非正规产业和非农产业,为城乡劳动力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为农村工业化发展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一方面构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以向农民工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为过渡,最终使城乡社会保障一体化。同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土地制度,促进农村工业化发展,用工业化的生产方式加强对传统农业的改造。

(三)完善分税制的财政体制,调整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和事权分配格局

1、中央和地方财政比重应适度。既要保证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又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不宜片面强调提高中央财政比重。应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区别对待。经济发达地区,中央应调低税收返还比例,对中西部地区,中央应提高税收返还比例。改革和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改变省市集中财力过多的情况,增强县乡财力。

2、完善地方税收体系。在保证中央适当集中的基础上,赋予省级政府一定的税权,将一些区域性强、不影响经济发展全局和分配格局的地方税种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逐步将财产税作为县级财政的主体税种。

3、建立完善的转移支付制度。由于县乡两级财政缺口巨大,公共品提供极不均等,转移支付一方面平衡财政收入,另一方面均等各县乡公共品提供,因而应建立一种以一般性转移支付为重点,以有条件转移支付相配合,以特殊转移作为补充的复合型态。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改进现行的税收返还、定额补助及专项拨款等形式的转移支付方法,使决策过程公开、透明。

4、实现事权的合理配置。县乡政府应该退出一般竞争性领域,使其投资收缩在公共工程、基础设施、公益性项目上,而省对于一些重要的投资项目应有限参与。借鉴国外经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还应共同负担教育、农业、科学、社会保障、公共投资支出。在农业方面,中央政府应该承担更大的事权责任。

财政制度论文篇11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02.074

[中图分类号]F8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7)02-0-02

0 引 言

我国现有的治理理论主要是针对政府、企业、社会这三个方面的,因此,我国在开展财政基础治理工作时应从我国现有的财政基础理论上进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并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而财政是我国开展治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只有根据社会的发展现状制订出科学、合理的财税体制,才能将政府、企业、社会中现有的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从而做到维护市场统一、和谐,实现国家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1 国家治理现代化框架下的财政基础理论概述

财政基础理论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的财税体制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现阶段,我国的财税体制在改革过程中已经与国家现代治理工作的进程相连接、相交融,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促进我国财政理论的快速发展,并保证财政基础理论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发挥出重要的支撑作用,从而实现国家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国家治理现代化框架下的财政基础理论的建设工作可以有效地保证理论创新、改革,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的改革与实践。

早在多年以前,我国就已经开展了财税体制的改革工作,并将其理念、思路进行了全方面的创新、完善,从而保证财税体系可以跟上社会发展的脚步,而财税体制的改革、创新都是建立在对应的财政基础理论上。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制订了全新的财税体制改革方法,在财税改革过程中,其不仅会对现有的财税体系的实践层面进行改革,同时还将对现有的财政基础理论的建设层面进行全方面的创新、完善,这对我国现代化框架下的财政基础理论的建设工作来说是一种机遇与挑战。

2 国家治理现代化框架下的财政基础理论建设

现阶段,在我国治理现代化框架下的政基础理论在建设过程中,要跟上社会发展的脚步,深刻体会到中国十八届三中全会围绕财税体系改革理论的意义,只有这样才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财政基础理论的建设。要想保证财政基础理论的建设工作可以顺利进行,就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2.1 从根本上摆正了财政与财税体制的位置

财政基础理论是我国治理的基础与重要支柱。在国家治理现代化框架下建设财政基层理论,需要通过国家政府的收支活动或以国家的主体进行分配,只有这样才能将财政基础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的含义体现出来。其作为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所制定全新改革的总体目标,主要以股价的治理体系为基础,让更多的人认识到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性,并对其进行改革。因此,就要做到对国家、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学等领域进行全面改革,在经济领域将财政重新定义,从而将财政体系与财税体系的位置进行转变。由于财税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财政基础理论的认识及定位逐渐提升,并将其以单独的财政体系理论呈现在大众面前。我国现有的财税体制主要对国家国情、经济特点进行了全面概括,并将其以财税体制的形式展现出来。但财政制度可以有效的与其他国家之间相匹配或类似的经济制度体现出来,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种全新的财税体制。

国家治理工作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发展,要想实现我国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就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现状制定科学、合理的治理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做好财税体系的改革与财政基础理论的建设工作。

2.2 从宏观上梳理了财税体制改革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系

在我国以往的财税体系改革过程中,主要是通过一些经济体系进行改革,并将其归纳、总结、融入到对应的财税体制中。在1994年,我国就了相应的财税体系改革的总体目标,即分税的改革是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梳理财税体制改革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系保证了所颁布的改革制度可以有效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从而保证财税体系的改革工作可以顺利进行。虽然1994年的财税改革总目标是以分税来实现的,但其与我国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相适应的财税体制的框架结构基本一致。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对财政体系与财税体系进行全新的定位,并从宏观上梳理了财税体制改革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系,保证了财政基础理论建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相对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人民的生活需求来说,我国要想在竞争激烈的世界中站稳脚步,就需要认清自身的发展形式与竞争能力,并根据国家的发展现状制订一个长治久安的发展目标,并将遏制我国快速、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如治理体系和治理方式中的不足)进行创新完善,才能实现我国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为了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我国应跟上社会发展的脚步,制订出全新的国家治理体系和全面的国家治理体系。

2.3 从总体上勾画了现代财政制度的基本形态

要想保证在国家治理现代化框架下的财政基础理论的建设工作可以顺利的进行,就需要事先做好总体的勾画工作,将财政制度的基本形态体现出来。

2.3.1 从公共财政制度到现代财政制度

我国现有的财税体制的改革工作已经开展多年,但这么多年以来也没有形成一个能够统领、覆盖整个财税体制的改革概念。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提出一个全新的财政基础理论,并保证财政制度具有一定的公共特性。不管是从公共财产的概念,还是从一些基本制度等形态下开展财税体制的改革工作,都需要⑵湔体的改革目标落实到相应的财税体制中,才能保财税体制的改革工作顺利进行下去。

2.3.2 具有一脉相承关系的统一体

要想保证财税制度与财政制度以统一体的形式进行创新,就需要对现代化的财政制度进行创新,并从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角度将财税制度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明确事权、改革税制、稳定税负等。同时还要以社会的发展趋势对现有的经济发展方式进行创新,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建立一个公平、统一、和谐的市场环境。

2.3.3 公共性

在国家治理现代化框架下完善相应的财政基础理论时,应该以公共性的角度进行建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所建立出来的财政制度可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保障人民的自身权益,提高社会的经济效益。另外,在建立财政制度时不管在哪一种趋势下进行制定,都应根据国家现有的财政功能及作用进行完善,从而保证财政基础理论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如果制定的财政基础理论没有任何的公共性,那么整个财政制度的真正意义就不复存在。公共性是在一种与生俱来的独特性质,不管在任何的经济体制下,都可以将财政制度中的大概意义体现出来。将公共性与财政基础理论相结合,可以有效的对国家的经济发展现状与财税体制进行判断,找出不足之处,并为其制定有效的解决的对策。

2.3.4 非营利性

非营利性在财政基础制度建设的过程中,无需考虑所制定的财政制度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的关系,要以非营利性的特点进行建设,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会、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会过分的追求商业利益。在我国现有的国家治理现代化框架下,要想做好财政理论的建设工作只有在营利性的边缘进行建设,才能保证财政基础理论可以有效地对财政的运行格局进行合理的判断,找出其中的不足,并采取有效的解决对策。

随着我国财税改革工作的推进,我国治理现代化框架下的财政基础理论在建设过程中要以公共财政的发展目标作为整个财政制度的改革的重要视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财政基础制度的建设工作与财税体制的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3 结 语

本文对国家治理现代化框架下的财政基础理论的建设工作进行了简单的分析,文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希望我国的专业技术人员能有效地加强对国家治理现代化框架下的财政基础理论的建设工作的研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财税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从而提高社会的经济效益,促进国家快速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财政制度论文篇12

自进入二十一世纪,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历史研究取得了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其中宋史的研究也乘着“文化大繁荣的东风”不断攀登新的理论高峰。2000----2015年,是国家经济大发展的15年,也是宋代以三司为代表的财政史研究大发展的15年,专业性的论文和著作层出不穷,新观点新见解目不暇接。2000年以后至今的十五年来,三司研究在前人的基础上愈加深入、全面,并逐渐走上成熟,相关论著文章屡屡发表.这些著述都力图的与时代接轨,从现实角度出发,提出了很多具有参考意义的见解。

一、三司机构设置和官员选任研究

北宋初三司是中书门下直属领导的全国最高财政机构,被称为“计司”,三司最高长官称为三司使或权三司使、判三司事,因其位高权重,被称为“计相”。三司即是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三个中央机构的合称,分别置盐铁使、度支使、户部使为其长官,设三司使统领三司及其诸衙、诸案等各个机构,为三司最高行政长官。

(一)关于三司的机构设置研究

万昌华著的《秦汉以来中央行政研究》①中第四章《宋元明清时期中央行政概述》陈述了作者对于宋代三司的认识即宋代中书、枢密院和三司各不统属,是一种类似当代欧美国家的“三权分立”体制。

(二)关于三司的官员选任研究

黄亚娟《北宋三司使研究》①主要从三司使的任命、职能、考核、俸禄以及三司机构的运行等多个方面详细的论述了三司作为制度的存在方式以及不可避免的皇权干预。

二、三司职能问题的研究

北宋三司在元丰改制前,“凡户口、田产、食货之政令,皆归三司”,可见三司掌管国家财政大权,而三司使掌“邦国财用之大计,总盐铁、度支、户部之事,以经天下财赋二均其出入焉。”所以三司使被称为“计相”。

(一)关于三司的理财职能研究

黄亚娟在《宋代三司使职能探析》②中进一步探讨了三司使的职能,把三司使的职能权限进一步扩大到处理下属诸司日常事务、编撰会计录、参议军国大事等几乎无所不包的地步。元丰改制以后,三司使这一职官被户部尚书所取代,但是职权范围远不及三司使,三司这一制度在中国财政史上谱写下了黄辉的篇章。

(二)关于三司的经济职能研究

三司作为一个财政机构,从经济史发展的角度研究的论著也不在少数。李晓《宋朝政府购买的行政管理体系》③,把三司作为宋代政府购买行政管理体系的中央主管部门,并列举了三司在政府购买行为中的主要职能,即参与制定政府购买方面的政策、法令;总揽中央财政的政府购买预算;贯彻落实政府购买方面的政策法令,下达中央预算政府购买的指令计划;负责政府购买资金的划拨、调配;举荐与政府购买有关的机构官员。

(三)关于三司的审计监督职能研究

山东大学硕士陈曦《宋代账籍法研究》(2013年)则侧重于揭示三司编造账籍账簿等行为在完善国家财政管理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为现代财政管理方式提供了有益借鉴。肖建新《宋代审计三论》④把宋代三司作为一个财经的审计机构加以研究,即太宗端拱二年(公元989年)在三司之下设立都三司磨勘司,“覆勾三部账籍,以验出入之数”。

三、三司与宰相的关系问题研究

因为三司具有相对独立的财政权,宰相掌握最高行政权,所以行政与财政的关系问题一直有待于学者进一步考证和推敲。方宝璋《论宋代集中财权的思想》⑤认为三司这种高度集权的财经体制给宋代财政的管理和监督带来不便,是造成“冗费“问题不可忽视的因素,且宰相、三司、枢密院分权治事,各不统属,造成用兵不知财计,施政不知边鄙,极大的降低了行政效率和决策的科学性,宰相不预财政的状况到神宗熙宁年间王安石上台才有一定的改变,纠正这一局面带来的弊端是元丰改制“罢三司权归户部”的主要目的。

四、三司制度历史意义问题研究

(一)关于三司加强中央集权问题的研究

吴霜《三司的财政收入与中央集权的巩固》⑥探讨了三司的创收与中央集权的关系,文章提出以下三个论点:第一,三司是国家中央禁军的总后勤,是帝王掌握军队的资本,帝王控制三司也就控制了禁军,用武力保障其地位,以使自己在中央控制局势,促进中央集权的加强;第二,三司制下的长官位高权重,但素质低下,贪官污吏层出不穷,这种状况令帝王十分放心,有利于皇帝控制三司所掌的财权,有利于加强中央集权。

(二)关于三司制度历史价值问题的研究

叶青《从古代史角度看财政监督的发展》⑦指出北宋三司是一个较为独立和完整的国家财政系统,内部设有三司勾院、都磨勘司等监督机构,有相对专业的制约手段,为当代财政机构的设置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文章对以三司使为代表的北宋初期财政官员考课、处罚、薪酬、选任等管理体制进行了总结,肯定了这一体制对于当代社会借鉴意义。

(三)关于三司制度弊端问题的研究

前文已经论述,三司在一定范围内分庭治事,不利于宰相统筹规划,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科学决策。另外,李义琼《北宋前中叶财政体制的变迁―以王安石的财政改革为中心》⑧指出了三司制度的弊端,皇帝财政和地方财政不断剥夺三司的财赋造成了北宋的“积贫”,实际上是三司的财政匮乏。朱舸《北宋社会经济的再认识―以军事财政与全国性市场为中心》⑨详细列举了北宋前几朝三司的财政收支状况,指出了其在军费开支方面的重大压力。田艳青《北宋熙丰财政改革研究》⑩进一步分析的三司后期财政的拮据形势,指出由于三司多年的费冗财乏导致了王安石变法财政方面的改革。

结语:最后,笔者认为,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研究历史要服务于现实,注重现实关怀是历史研究保持活力的最大动力,三司制度的研究也不例外,所以学术界应着力从更加具体、详细、实用的方面揭示宋代三司制度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所提供的现实意义。对于以上评述,由于晚生学识浅薄,诠才末学,必定有许多孤陋寡闻、遗漏错误之处,还望老师批评指正、多多包涵。

参考文献

[1]包伟民.《宋代制度史研究百年》[C].商务印书馆,2004.

[2]朱瑞熙.程郁宋史研究[M].福建人民出版社,2006.

[3]脱脱(元)宋史职官志[M].中华书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