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制度论文合集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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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制度论文

海关制度论文篇1

鸦片战争后,1842年8月29日的中英《南京条约》废除了保商公行垄断制度。行商作为外商向中国海关纳税的保证人的资格因此不再存在。《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中有专门一条:"英商货船担保一款向例英国商船进口,投行认保,所有出、入口货税均由保商代纳。现经裁撤保商,则进口货船即由英官担保"。1英国领事不仅起着他们的同胞与中国当局之间的交流中介作用,而且负责英国女王陛下的臣民合法交纳今后中国政府的公正的征税和其它税捐事项。但是这种新秩序却引起一部分中国商人和一部分外国商人的愤慨。因此在同样不喜欢这种秩序的官员的帮助下,商人们尽可能使新秩序无效,以获得更大的利益,走私活动依旧猖獗。《北华捷报》说道:"在这个口岸,走私方面的情况越来越糟,与最近缴纳关税体制的变化所想象的截然不同--这种新体制是想有利于诚实的商人--新体制使他成为了恬不知耻和精心设计行为的牺牲品。不能允许在某洋行只缴纳20%的合法税捐,在另一个洋行缴纳50%,在第三个洋行缴纳70%,而老实人却一直缴纳条约规定的全部关税"。2而中国政府也没有打算重新调整其海关管理,以保证有效地、公正地执行条约贸易规定和条约税则。最终英国政府也放弃了通过干预中国海关的征税活动来监督海关,履行不平等条约关于关税方面的打算。海关腐败又持续了10年。在这段时间内上海作为五个通商口岸之一,也由于长江上游的太平天国运动而愈来愈受到外商的关注。

1853年初,太平军势力进一步扩展,占领南京。上海也为之震撼,贸易停滞,钱庄拒绝作寻常的通融,外商无法从中国商号获得缴付进出口税的现金。3月初,英国商人向阿礼国领事求助,要求制定延期交付关税的办法。阿礼国建议由上海道台临时发给出港证,由领事担保将来一定缴付所有关税和费用。道台考虑到当时的困难,允许商船自离开之日起,延迟一个月缴纳关税。阿礼国就此制定了一个临时的保税方法,准许英商船舶在缴存足够抵偿合法关税的有价证券之后,可以结关出口。这种办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贸易困难,但却缓和不了银根吃紧的局面,而且这种破坏海关的做法连英国全权公使兼商务监督文翰也不赞同。他认为阿礼国的行为违反巴麦尊1851年7月的指示,即英国领事再也不应该为了保护中国的税收而进行干涉。3因此这个方法实行五个星期后就被取消了。

上海的贸易每况愈下,1853年9月7月,上海小刀会一举占领了上海县城,外滩的海关也被捣毁。小刀会在上海这个"外商贸易的唯一寄托所在"4的地方爆发,让外国方面倍加关注。英、美、法三国领事看到有机可乘,立即宣布:"租界严守中立",清朝海关不得在外滩办公。上海的海关行政被迫停顿。

小刀会占领县城两天后,英国领事阿礼国借口"在本埠海关机构及合法当局尚付缺如的状态之?quot;,为了履行"庄严条约","保障中国关税的征收",伙同美国副领事金能享公布了《海关行政停顿期间船舶结关暂行条例》。这个条例袭取了先前的临时保税的办法,规定英美船货出口的结关手续由英美领事馆办理;准许货运承办人、进口商和航运商使用票据担保,取代条约规定现银完税的办法;所出票据于40天内在上海向中国海关监督凭票付款;只要办完这样的手续,船舶就得离口。5条例中所用的"票据担保"方式的确适应当时银根吃紧的形势。但这个条例事实上绝不是什么为了履行条约,保护中国的关税。这种"领事制度"实际上起了外国方面劫夺中国海关的桥梁作用,也成为阻碍中国本身重建海关的手段,为外籍税务监督制度作了准备。

尽管如此,在江海关行政停顿之际,这个条例若能切实实行,对中国的税收还是有利的。但是美国商人坚决反对,而后美国公使马沙利借口英国有夺取上海,进而控制也许是世界上最富庶地区的扬子江流域的野心,决定与之分道扬镳。而实际上发生的事让马沙利相信,由美英领事代收关税使美英商人处于不利的地位。10月28日,美国副领事自行宣布《暂行条例》失效。美国首先破坏《条例》,英国亦不愿吃亏。英国全权公使文翰一开始就对《暂行条例》不热心。他写道:"我仍然认为,不应将关税和港口税交给目前占领上海的各方"6。而英国商人对此办法也很愤慨。他们认为,其他国籍的船只来来往往都不需交税,处罚他们是不公平的。最终阿礼国于1854年1月30日声明:"我不能无限期地为中国海关继续征税,条约上我也找不到这样的责任"。因而声称:除非其他国家的贸易同样课税,英商就不必缴纳异常应付的关税。7至此上海口已成为一个自由港。

二、中国政府的临时海关

小刀会占领县城后,身兼江海关监督职务而"亡命"租界的上海道台吴健彰在县城失陷一个多月后,被清政府正式委派为苏松太兵备道和江海关监督。由于海关监督官印章丢失,他发出通告说,将?quot;常州漕运使"官印代替江海关监督官印,仍按旧制办理关税征收事宜(10月10日)8。针对这一通告,英国领事阿礼国竟然声称:"须俟大清军收复上海县城,阁下到江海关视事之日",才准备和他商谈征收关税事宜9。吴健彰既身为海关监督,便于10月底带着一支军队,企图进入"租界"在海关原址恢复办公,但被英国军舰斯巴达号的士兵拦阻。而后吴健彰只好在陆家嘴附近的两只老兵船上设立临时海关。这个临时海关并未被帝国主义国家腥稀S⒐焓掳⒗窆担?quot;我已奉命声明,我方不承认这种水上海关"。10法国领事的态度更加蛮横:"当我没有看到上海确实已有可以承认的正常机关,足以保证两大帝国间的现行条约的履行,尤其对于我国人民的贸易、生命和财产权力得到保护的时候,本领事认为有权准许我国船只自由地进出本港,而无须缴纳任何关税"11。美国领事馆勉强"承认"了浮动海关,但美商却不以承认并且致函美国副领事:"对于你承认一个流动的水上海关,也就是随时可能被赶跑的海关,我们和我们的同行认为这是严重危害美国利益的行为,我们不得不对此提出严重的抗议"12.其它国家代表也都拒绝承认。这样吴健彰的水上海关只得以失败告终。

觉察到"水上海关"不能发挥任何职能的吴健彰继续寻求新的方法,打算在陆上重建海关。可是,在租界外滩重建海关一事遭到英国领事的反对而无法实现。于是他又决定在苏州河北岸建立临时海关,通知英美法三国领事说,将从1854年2月9日起在该处开始办理海关事务。对此,三国领事联名签署了回复,以海关监督"不论对于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任何船只,均一律行使监督权"为条件,将苏州河北岸的海关作为"直至县城收复在原址重设为止"的临时海关而加以"承认"(2月6日)13。但事实上这只是在形式上对江海关问题作了一个了结,外国资产阶级对于这个脆弱无能的海关视若无睹,申报的船舶寥寥无几。吴健彰为了取缔外商们的偷税和漏税,在上海通往内地的两条主要通道上的两个地点,即白鹤渚和闵行镇设置两个关卡,计划抽征华商货物的出口税,避免和外商接触,省去和外国官员纠缠。担心关税征收完全摆脱领事控制的三国领事借口海关设在"內地",而不设在通商口岸,"显系违反条约",并联合宣布:三国船舶只要出具未缴纳关税即已开出的证明文件就得离口。由此可见,外国资本主义多方干预中国的海关事务,致使江海关收不到关税,吴健彰的海关只能以失败告终,上海港口完全变为走私者的乐土。

三、三国税务监督的设立

阿礼国看到江海关工作无法进行,他又重提自己于1850年表示过的看法,认为只要征税能以任何方式置于三个条约国的有效管理之下,就像是置于(中国)海关行政当局管辖之下一样,海关问题是可以解决的14。英国副领事威妥玛提出一个由上海官员"募用外国人帮办税务"的备忘录。6月中旬,阿礼国抛出了一个"诚实与精干的外国成员和中国当局相结合"的上海半殖民地海关的具体组织方案15。可见英美法的目的是掌握江海关的行政管理权。

此时美国新任公使麦莲到华,他奉到皮尔司政府关于和其他有约国合作的训令,趁要求清政府十年修约的机会,承担起胁逼上海官员改变江海关制度的任务,当面要求清政府两江总督怡良撤消内地关卡。他还以偿还《暂行条约》实行期间商人的欠税作为诱饵。这对当时面临军费竭绌困境的清政府无疑是一大诱惑。这个诱惑促成了昆山会议。

1854年6月29日吴健彰、阿礼国、马辉(美国领事)和伊担(法国代领事)参加了昆山会议。这是一次关系今后整个近代中国海关制度问题的重要会议,也是中国海关募用洋员制度的一次探本溯源的会议。最后吴健彰同英、美、法三国领事之间签订了中国海关聘用外国人的《协定》。这个《协定》使中国的一个通商口岸的海关行政完全控制在外国势力手中。领事对海关事务的干涉也大大加强:第一、各领事都得选择和提名一个委员,而上海道只能按提名加以委任;第二、在弹劾税务监督的不法行为或的"混合法庭"上,三国领事较之拥有两个表决权的道台占有绝对的优势;第三、各领事还拥有查阅海关一切档案册籍和公文的权利。而海关监督职权只不过是任命领事所选派的外国人为税务监督,并不能按其个人意见解聘他们。更甚之,若没有税务监督的"副署和签章",监督所签发的正式文件也不能生效,中国海关俨然成了英、美、法三国驻沪领事馆的附属机构。

根据协议三国领事各提名一人,经吴健彰委派"帮办"上海海关税务。最初的三个税务监督是法国的史亚实,美国的贾流意和英国的威妥玛,并由这三人组成税务管理委员会。这个部门管理原属江海关管辖的夷税征收事宜。随着外商轮船贸易的迅速发展,夷税征收增多,再加上有三国领事的强大后盾,这个部门迅速独立出来。1854年7月12日这个三国领事管辖下的海关开始办公。这是中国第一个由外国人管理的海关。中国近代海关制度也起源于此。由于英国的威妥玛精通中文,不管是口头还是书面的,所以一开始英国就在这个机构中占有领导地位。加之日后,法国在中国贸易利益比重减小,美国领事根据1856年的《领事法》不再提名税务监督,英国逐步巩固其领导地位。

英美篡夺上海海关的目的达到之后,便赖掉偿还商人欠税的承诺。最终,美国只同意付还欠税的三分之一16。而英国政府索性向英商宣布所签的远期支票,"立即作废,并且可以在申请后退还"17。

四、《天津条约》与外籍税务司制度的开端

江海关设立税务监督之后,上海海关已能够正常运行,收取进出口关税,但真正得益仍是外国资产阶级。这一模式逐渐被外国商人所认同,并且感到满意。尽管如此这个制度仍然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英国首相克拉伦顿"虽不反对雇用英国人帮助中国人征收关税,可是不同意女王陛下的领事在这类人员的任用上加以任何干涉,理由是女王陛下政府因此而要对他们的举措行为负一些责任"18。还有税务监督由领事提名,意味着税务监督受领事的管辖,这就使两者为了关税问题经常发生冲突。而美国在1856年颁布的《领事法》中也规定领事们不得推荐任何公民充任任何外国政府的职务。因此这种制度中所使用的提名任用方法有待改变。另一个问题是外商普遍要求把这个任用外人的制度推行到其他四个通商口岸,因为"局限在单独的一个口岸之内,它就使那个口岸和其他四个竞争口岸比较之下,处于极不公平的不利地位"19。这两个问题存在了几年,其间1856年英使包令曾要求在福州仿效上海设税务监督,但被清政府拒绝,"亚罗"号事件掀起了第二次鸦片战争,1858年6月的天津谈判最终签订《天津条约》。根据条约第二十六款规定,英中两国同意指派官员在上海举行会议,根据5%从价税的标准修改税则,起草必要的贸易章程。最终在《天津条约》附约《通商章程善后条约》中解决上述问题,把海关外籍税务司制度推广到其他口岸。第十款规定:一、关于海关任用洋员一事"各口划一办理";二、"任凭总理大臣邀请英(法、美)人帮办税务,毋庸英(美)官指荐干预"20。这就促使外籍税务司制度以条约的形式肯定下来。

《天津条约》签订后,南自广州,北至牛庄整个海岸线都被打开了,上海处于海岸线的中点,它在政治经济的重要性取代了广州。为了适应这种形势,清政府不得不把对外交涉的重心从广州移到了上海。1859年1月1日内阁奉上渝:"至上海现办通商事宜与广东较远,着即授两江总督何桂清为钦差大臣,办理各国事务"21。于是何桂清便开始执行关于海关方面的条款。由于条款中没有规定固定的组织形式,因此负责确定这种统一的制度如何组织,采用何种形式,以及应怎样推广到其它口岸的责任落在了何桂清身上。这就使得他与同僚们商讨联系,特别是和上海道台及薛焕商量联系。海关总税务司最好事精通汉语又有上海海关工作经验的外国人,并由这些符合中国条约章程的外国人在所有通商口岸建立上海程式的海关。很显然,李泰国是这个任务的最佳人选,李泰国原是驻沪副领事,通晓中国语言,当过翻译官,1855年6月接替威妥玛任税务管理委员会英方的税务监督。不久之后,美国的《领事法》使美方不再提名税务监督,而法国在中国贸易减少,对这一职务不关心。李泰国借此机会把持江海关,建立新海关的模式。他处理海关事务充满魄力,坚定公平地实施海关规定和条约协定与处罚,不久便赢得了年轻独裁的称号22。他的工作为以后各口海关作了典范。除了上述优点以外,他已在天津谈判与上海举行的会议中展现了自己的才能。他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在上海海关的三年工作经验掌握了第一手的资料,以此在谈判中起着桥梁作用。因此何桂清迫不及待地于1859年1月内定他为"总管各口海关总税务司",并于5月31日札谕他担任"总税务司"。但何桂清起初只是设想各新延税务司统归总税务司领束而已;至于税务司由谁任命,并未决定。李泰国利用自己同吴煦的交情,公然要求吴煦转请何桂清"请发札谕一道,令伊(李泰国)预为选择外国人,去留亦听伊主持"23。这就等于废弃了1854年三国领事和苏松太道协议的规定,排斥了美、法两个税务监督,总税务司俨然成为全国海关洋员的首脑。

税务监督的遴选任用通过条约之后从表面上看"毋庸英美官指荐干预",但其精髓即邀请洋员帮办税务并未改变甚至推广到各口。那么,只要任用洋员管理税务的原则不变,外国驻华官员仍可以随时凭其影响,诱逼清政府接受他们的安排。李泰国和赫德担任总税务司,都是在卜鲁斯的影响下促成的;而各口税务司的任免又操纵于总税务司之手。可见清政府与海关监督已无可奈何,海关直接掌控与洋人之手。

五、李泰国、赫德与外籍税务司制度的确立

这个募用洋员海关制度的设计人是阿礼国,而真正实施、执行这个方案是李泰国。这个方案创办显现于上海新海关。当他被委任为"总税务司"之后,又积极进行组织海关工作,制定各口海关的编制预算,详拟"海关税务各条款"。虽然他所拟章程根据不平等条约规定的原则,但他坚持商人应照此章程进行通商贸易,否则予以惩罚。这就从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偷漏关税的歪风。李泰国被任命为上海税务司之后,便开始他创办新的口岸制度,由外国同事们去执行。另外,由于赔款是中央政府的直接责任,由于中央政府现在已被迫与外国代表直接接触,这种接触的主要目的是处理由外贸而引起的问题,还由于所有这些问题都与海关事务紧密相关,双方终于同意,由李泰国向薛焕建议的外交机构也应该控制集权化的海关管理,通过新建立的外交机构选派的外籍总税务司,这种控制会最有效。1861年1月20日清政府设立了总理衙门,以奕訢为领衔大臣,满大学士桂良和户部左侍郎文祥为帮办,并以北方三口和南方五口通商大臣分管各通商口岸对外关系事宜。

总理衙门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挑选合适的外国人担任新型海关总署的总税务司。李泰国已经由皇帝钦差大臣何桂清颁布任命此职,但是,由于该职位在这方面的权力现在是由具有更高权力的衙门所代替,该职位还有待于衙门认可其任命或另选他人。衙门似乎没有考虑其他候选人。1859年10月卜鲁斯到达了联军占领下的广州,在赫德的协助下李泰国创办了粤海新关,费子洛被任命为税务司。

1860年1月,李泰国又来到了汕头。由于这个新开的口岸位于广东省,因此在两广总督劳崇光给道台的命令支持下,李泰国开设了海关并且任命华为士为税务司。在李泰国开办新关的过程中,赫德开始崭露其头角,并且得到阿礼国的表扬,同时也与广州官员建立了良好的联系。1860年6月,英法联军进攻北京,7月英国驻上海领事密迪乐了一个公告,宣布"根据现有的一个特别条例,在中国境内的任何英国臣民帮助现存的中国政府"或帮助任何反对这个政府而起来造反的人,"都是违法的"24。李泰国也声明暂时停止和中国海关的联系,新关的建立暂时中断。

1860年签订的《北京条约》执行以后有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向英国和法国各支付800万两白银赔款应采用的方法。条约规定,赔款每季度交付一次,占与外国通商口岸海关征税总额的五分之一25。这样首次建立了将海关作为还债机构的先例。威妥玛在与恭亲王及其助手文祥和恒祺讨论为支付赔款而做的安排问题时发现这三个人都赞赏李泰国的长处,一致把他当作中央化的海关机构的首长的最适合人选。因为赔款必须从海关收款中支付,最简单的方法是把到期必须支付的规定款项的支付安排交给李泰国。召见李泰国,只要一个星期,他们所知道的会比他们十年中从他们的中国人下属那里得知的要多得多26。两广总督劳崇光,两江总督何桂清以及上海道台薛焕都大力推荐李泰国,根据他们的证明,文祥在不久以后的一次会面中通知威妥玛,已经决定任命李泰国为总税务司。不久恭亲王将委任状交给直隶总督恒祺,授予李泰国全面监督的权力,监督与税收有关的所有事务,帮助各口岸的中国监督们征收税款,防止在税收上舞弊,确保在海关工作的外国人的良好行为27。

但是李泰国缺乏见识和机智,对形势估计错误。当太平军席卷江南时他认为清廷前景濒临危殆,于是借养伤为名而突然回国。1864年4月他向新任两江总督五口通商大臣薛焕请假回国,并推荐了费士来和赫德暂时会同署理总税务司职务。费士来1857年来华,1859年进入江海关,1860年任江海关税务司。赫德在广州新关开办中崭露头角后于1859年开始了他的海关生涯,担任粤海关副税务司。赫德一开始就比费士来有优势,采取各种措施巩固外籍税务司制度。赫德全力开办根据《天津条约》规定而开放的通商口岸的海关,设置了一个总理各关事务的最高机构,即总税务司署。他在组织新关过程中采用了西方先进的行政组织、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征税制度,提高了工作效率,因此税收激增。后李泰国因阿思本舰队事件而,1863年赫德开始担任海关总税务司。经过赫德的一系列努力,海关得到了巩固和稳定。各国驻华公使和清政府逐渐接受,进而支持这一制度。

赫德面对各资本主义国家相互争夺中国的局面,深知要维护各国特别是英国在中国的利益,要维护和提高他在海关的地位,必须妥善解决"国际性"问题。他在遴选各关官员时,把人员的国籍作为一个重要的条件。他主动邀请各有关国家选派人员参加海关工作。1864年,他要求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招募3个18―22岁的美国青年来中国,以备海关录用28。他把中国的海关极力办成代表各资本主义国家共同利益的国际机关。海关实质上是维护和代表外国资产阶级利益的机关。赫德在1864年的《关于总税务司署创设问题备忘录》中详列了海关在维护外国利益方面发生的作用,主要有:一、监督和强制清政府履行不平等条约;二、在各口拟定章程时,税务司署总是"通过非任何其他方式所能轻易达到的有效的更改",使它"对商人都有直接利益"。三、"税务司署对于有权取得损失赔偿的外商,对索取赔款的各国政府以及对于必须支付赔款的中国政府,不是一个毫无价值的机关,该署对征收关税的监督已保证了这一种要求"。四、海关在"潜移默化"中消除了中国官员对外国人的疑忌,转而"尊重"外国人29。

海关的这些作法很快得到各资本主义国家的赏识。1864年,美、英、法、俄各国公使采取的所谓合作政策明确规定:"在维护我们的条约权利所需的范围内保卫条约口岸;在纯粹的行政方面,并在国际性的基础上,支持了外国人管理下的那个海关"30。

19世纪60年代是中国国内战争从高潮转向低潮时期,也是外国资本主义扶植清政府重建统治秩序的关键时代。海关成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扶植政府的得力机构。

海关对待太平天国的态度是帮助清政府镇压,凡是太平天国革命战火燃烧到的口岸,都有外籍税务司灭火的活动。他们组织洋枪队镇压太平军,还帮助清政府筹措军费。太平天国在1865年转入低潮,这时赫德又呈递了一个全面改革清政府的文件----《局外旁观者》。他以"旁观者"的身份提出了一系列改革建议,即整顿财政、整顿吏治,学习外国善法,并准华洋商人合办,皇帝召见各国公使,委派驻外使节等。这个文件推动了中国的洋务运动。他从海关经费中抽拨银两带了清廷官吏出游欧洲,支持同文馆的运作,帮助创办军事工业。

赫德为清政府做的一件最现实的工作,就是由海关洋税担保赔款。根据《北京条约》的规定,海关和赔款联系在了一起。到了1866年1月清政府清偿了全部赔款达1600万两。赔偿完之后,除部分拨充京饷之外,还按结提出四成解交部库,增加了清朝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清政府对此大为赞赏。总理衙门奏称:"查数年以来,洋人充当中国司税,办理尚属认真",于是"议准""令洋人仍帮同司税,厚以廪饩"31。

外籍税务司制度,这种前所未有的特殊的海关制度,通过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被确立。而随着外国资本主义势力的不断扩张和清政府自身的腐朽,这一制度又有了存在的可能性,它最终被各国和清政府所接受。这为它日后进一步的扩展奠定了基础。

注释:

1:《中外约章汇要1689-1949》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5页

2:《北华捷报》1952年5月12日

3:魏尔特:《赫德与中国海关》上册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4:《北华捷报》,第231期,1854年12月30日。《小刀会史料》第461页

5:《中国近代海关历史文件汇编》第6卷,第20-22页

6:转引自:魏尔特:《赫德与中国海关》上册,第122页

7:《北华捷报》,1854年1月30日

8:《小刀会史料》第305-306页

9:《北华捷报》1853年10月22日

10:《北华捷报》1854年2月4日

11:《北华捷报》1853年11月12日

12:《北华捷报》1853年11月5日

13:《小刀会史料》第366页

14:转引自:魏尔特:《赫德与中国海关》上册,第129页

15:魏尔特:《中国关税沿革史》,三联书店1958年版,第119-120页

16:马士著、张汇文等译《对外关系史》三联书店1958年版第2卷第21页

17:魏尔特:《中国关税沿革史》第125页

18:魏尔特:《中国关税沿革史》第127页

19:《北华捷报》1858年10月9日

20: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第118-140页

21:《吴煦档案·选编》第4辑,第195页

22:《北华捷报》1855年9月1日

23:《吴煦档案·选编》第6辑,第273页

24:魏尔特:《赫德与中国海关》上册第187页

25:魏尔特:《赫德与中国海关》上册第189页

26:魏尔特:《赫德与中国海关》上册第191页

27:《北华捷报》1861年3月9日

28:《中国近代海关历史文件汇编》第7卷,第82页

海关制度论文篇2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Possessory Lien,[4]翻译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 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 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 “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 ,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 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 .[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 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中特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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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 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 和“一般(占有)留置权”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注释

[1] 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文摘》2000年第6期。

[2] 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 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 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 这一部分内容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必读》,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 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 lien 的介绍,Possessory 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论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 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 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 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 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 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 (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 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 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 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 《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海关制度论文篇3

一、 引言

近几年,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政府走出去战略的提出,中国企业开始纷纷踏上海外经营的道路,在中国企业推进海外并购的过程中,高速化与规模化的企业经营模式并没有换来效率化与效果化经营成果。面对着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日益加剧,全球的产业结构在不断的重组升级并且发生着战略转移,通过海外并购的行为可以高效的进入他国市场,获得资源,降低行业进入壁垒,使公司快速的实现规模性成长。目前,国内外学者对影响海外并购绩效的研究领域中的一个共识是作为一种具有职权配置功能的制度安排。股权结构作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决定了公司治理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取向。本文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探讨了股权结构对公司海外并购的影响。

二、 理论分析与文献综述

1. 股权结构理论与涵义。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元素,其核心内容包括股权集中度、股权性质及公司高管持股等。股权结构一般包含两个方面的关系:一是投资比例关系,属于量化的范畴,用股权集中程度来衡量;二是权力关系,体现了不同背景的股东对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支配程度。Jensen和Mecling(1976)在公司治理的视角首次对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之间关系做了最早的研究,认为内部股东比例会对公司价值产生很大影响。之后,国内外学者继续在这一视角进行了大量探讨。

(1)股权集中度与公司绩效。股权集中度是公司所有股东因持股比例的不同所表现出来的股权集中还是分散的数量化指标。在股权集中度方面,从小股东“搭便车”角度出发,Grossman和Hart(1980)认为过于分散的股权结构,不利于股东对经营者进行监督。Fama和Jensen(1983)认为,一旦股权集中度过高,市场流动性就会下降,将增加投资者的预期回报率,从而造成公司绩效的下降。Sheifer和Vishny(1986)认为股权集中型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比股权分散型公司更好的。Claessens(1997)以及Pedersen和Thomsen(1999)通过实证研究都得出股权集中度与公司绩效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的结论。然而,也有学者研究认为股权集中对公司绩效并没有显著的影响。La Porta(1999)的研究结论认为股权分散型公司的绩效要优于股权集中型公司。同时,Demsetz和Lehn(1985)采用净资产回报率对股权集中度进行回归,发现股权集中度与公司绩效之间不存在显著的相关性。Mehran(1995)的研究也得到了类似的结论,认为股权集中度与公司绩效不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

(2)股东性质与公司绩效。目前在机构投资者与公司价值的研究方面,Sheng-Syan Chen和Kim Wai Ho认为外部机构持股比例显著影响公司价值。Makhija和Spiro以完成私有化的捷克公司为研究样本发现,公司的股票价值随外部机构持股比例的提高而增大。国内学者陈小悦和徐晓东(2001)研究表明国有股比例与盈利能力之间存在着某种负相关关系。孙永祥(2001)发现国有控股公司的价值要低于民营公司。佘静怀、胡洁(2007)发现国有股比例与公司价值存在显著的倒U型关系。

(3)公司高管持股与公司绩效。公司高管持股是伴随新制度经济学和公司治理研究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公司治理制度安排。其核心思想就是管理者拥有部分所有权,享有部分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来达到激励和约束高层管理者的目的。Shleifer A.和VishnyR.(1988)研究指出:公司高管持股比例在0-5%时,公司价值与管理者持股比例正相关;在5%~25%时,两者呈负相关关系;25%以上时,又呈正相关关系。McConnell和Servaes(1990)、Myeong-Hyeon和Cho(1998)在不同的高管持股比例分隔的区间段也得出过相似的结论。然而也有不同的研究结果,国内学者王芳芳(2011)通过对中部地区6个省市的158家上市公司进行股权结构和公司价值关系的实证检验表明,高层管理人员持股比例与公司价值成正相关关系。

基于对上述研究的梳理,考虑到我国具体的体制环境,本文拟用股权集中度、股权性质和公司高管持股三个维度来表征股权结构特征。

2. 海外并购行为及其绩效研究。目前关于海外并购绩效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海外并购行为后企业的绩效表现和影响海外并购绩效的因素两个方面。

(1)海外并购绩效表现。关于海外并购后的绩效表现的研究目前尚未有统一的结论。Langtieg(1986)的研究发现企业并购重组后的绩效没有显著提高,甚至有所下降。李东富(2005)进行海外并购的中国企业的绩效指数呈V字走势。而另一些学者则得出了相反的结论。王谦(2006)通过实证检验发现,实施海外并购的企业在第二年与同行业的控制样本在盈利能力和成长性指标比较中显著占优。

(2)影响海外并购绩效的因素。目前,关于海外并购绩效影响因素的研究国,主要产业特点、组织因素、股权结构、并购类型、支付方式、文化冲突等几个方面展开的。

在产业特点方面,产业的市场结构、盈利能力和生命周期在某种程度上会对海外并购绩效产生影响。范从来、袁静(2002)的相关研究指出,行业的生命周期会对海外并购绩效产生显著影响。在组织因素方面,企业的并购经验、组织规模、管理模式、价值观等内部组织因素对海外并购绩效的影响。Lubatkin(1982)发现并购经验与并购绩效存在微弱正相关的结论。Kang(2004)的研究发现被并购方的组织规模越大,并购企业的超常收益也会越大。不同的支付方式会影响并购主体公司和目标公司的绩效表现,并且现金交易的并购支付方式能产生更高的绩效汇报。谢军(2003)从资本结构角度研究,认为中国企业在海外并购过程中杠杆收购方式和债券支付方式有利于并购绩效提升。文化差异被认为是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Barkema(1996)以荷兰企业的海外并购案例为样本的研究表明,文化冲突对海外并购绩效有微弱的负影响。宋耘(2003)研究发现文化冲突影响并购绩效。阎大颖(2009)认为目标公司的文化距离越小,海外并购绩效越好。

三、 研究假设

1. 股权集中度对公司海外并购行为绩效的影响。基于委托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和资源基础理论,控股股东由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并且我国上市公司内外部治理机制以及对中小投资者保护措施尚不完善,因此控股股东通过海外并购谋求控制权,侵占小股东利益。所以股权集中度越高,控股股东的侵占效应就越明显,也就越不利于我国企业的海外并购的实施过程和结果,体现在绩效表现越差。故本文提出了第一个假设:

H1:股权集中度与海外并购的绩效负相关。

2. 股权性质对公司海外并购行为绩效的影响。目前组成我国股票市场的股权成分主要有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等,故本文将上市公司按照第一大股东属性分为国有股公司和非国有股公司。从资源基础理论出发,国有股公司在资源获取和寻求制度保障等方面优势明显高于非国有股公司。陈志军、薛光红(2010)认为国有股公司可以优先获得许多由政府政策主导和分配的重要战略资源。因此,基于资源基础论,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H2:控股股东为国有性质会能提高公司海外并购绩效。

3. 公司高管持股对公司海外并购行为绩效的影响。公司的管理者作为人在海外并购过程中享有控制权,由于信息优势可以产生逆向旋转及道德风险等相关问题。委托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高管成为股东可以规避这些风险,公司高管持股概念和相关研究应运而生。公司高管持股作为所有者对公司高层经营者的一种长期激励的股权制度设计,在理论上会从两个方面对公司绩效产生影响:一方面相对于外部人,管理层的信息优势加上拥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技巧,会使公司高管持股产生潜在的效益,优化公司治理机制和提升公司绩效;另一方面由于管理层和股东的目标差异,可能会造成管理层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无视股东利益。

虽然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高管持股数量和比例普遍偏低。魏刚(2000)研究指出管理人员的持股比例难以使得管理层去代表股东行使监督控制职能,公司高管持股制度也难以发挥足其预期的约束和激励作用。海外并购的高风险极使管理层在海外并购决策过程中会对收益与成本进行权衡,而侵占公司股东利益要高于海外并购所带来的绩效提升的利益,由于管理层持股较低,就会导致在公司海外并购行为中过程,选择管理价值最大化而不是股东价值最大化。故本文假设:

H3:公司高管持股对公司海外并购起到抑制的作用。

四、 研究设计

1. 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本文选取2007年~2010年间共4年的A股上市公司作为初始研究样本,为了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我们剔除了标的出让方是海外公司和ST公司。此外,考虑到会计准则的不同,还剔除银行、证券等金融行业的样本。最终得到一个包含76家上市公司的样本。关于财务指标数据来自wind并购重组数据库,股权结构数据来自CCER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数据库,缺失的数据,通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网站等公开资料补充。

2. 变量定义与说明。本文具体选取的各变量的定义如下:

(1)被解释变量。海外并购绩效(ΔROE):并购后一年与并购前一年ROE之差;

(2)解释变量股权集中度(CR_5):前五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股权性质(Share):虚拟变量,1为国有股,0为非国有股;公司高管持股(MO):虚拟变量,1为管理层持股,0为管理层不持股;

(3)控制变量。公司规模(Size)、资产负债率(Lev)、时间虚拟变量(Year);

3. 模型构建。为检验本文所提出的三个假设,特构建了三个模型。

模型(1)为检验假设1的模型:

ΔROE=β0+β1CR_5+β2Size+β3Lev+β4Year1+β5Year2+β6 Year3+ε(1)

模型(2)为检验假设2的模型:

ΔROE=β0+β1Share+β2Size+β3Lev+β4Year1+β5Year2+β6 Year3+ε(2)

模型(3)为检验的模型:

ΔROE=β0+β1MO+β2Size+β3Lev+β4Year1+β5Year2+β6Year3+ε(3)

五、 实证结果分析

本文通过线性回归的方法分别对模型(1)、模型(2)、模型(3)进行检验:

模型(1)的调整R方为0.288,拟合效果较为理想;D-W检验值为1.902,说明方程基本不存在自相关;变量的方差膨胀因子(VIF)都远远小于10,可以认为不存在多重共线性问题;整体F检验显著。因此假设1整体检验效果良好,可以进行回归分析。股权集中度(CR_5)的系数为负(-0.229),并且通过了5%的显著性检验,假设1通过验证,即股权集中度与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绩效负相关。

模型(2)、模型(3)的调整R方、D-W检验值、VIF、F检验都较为理想,模型(2)股权性质(Share)的系数为负(-9.177),并且通过了5%的显著性检验,表明国有性质的控股股东国会抑制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绩效。模型(3)公司高管持股(MO)的系数为负(-5.152),并且通过了5%的显著性检验,假设3通过验证,即公司高管持股会抑制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绩效。

六、 结论与启示

自2007年,中国公司的海外并购的进程高速增长,但大多数的并购行为并未带来预期的绩效收益。因此,中国企业应该实践考虑的不仅仅是如何进行更多的海外并购,还应考虑如何提高海外并购的绩效。本文,通过逻辑推导和实证检验所得结论以期对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实践活动发挥有效的理论指导作用。

基于公司治理角度的企业具体运营层面,首先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是提高公司海外并购的有效手段,现有的股权结构和制度安排往往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导致大股东最大化享有的权利却没有承担相应义务,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通过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引入累积投票制和独立非执行董事制度等手段来保障中小股东利益,优化现有的股权分布结构,建立权责对等的股权结构,最终提高企业跨国并购绩效;其次,适当减持国有股,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深化股权分置改革,适当减持国有股股份比重,转变企业运行机制,培育健康的职业经理人市场,提升国有企业跨国并购绩效;此外,适当调整公司高管持股比例,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保障海外并购战略的实施,提升企业跨国并购绩效。

此外,在宏观制度建设层面,完善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提供法律依据,强化政府服务职能,建设合理的制度环境,为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筑起的坚实的后盾,通过经济领域的外交手段,加强各国间的合作,创造良好的国际经济环境,树立高校负责的国家形象,是我国企业开展海外并购的切实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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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孙永祥.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与融资结构[J].当代经济科学,2001,(6):28-34.

[4] 佘镜怀,胡洁.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关系的实证分析[J].当代经济科学,2007,(1):9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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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阎大颖.国际经验、文化距离与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经营绩效[J].经济评论,2009,(1):5-10.

[16] 陈志军,薛光红.股权结构与企业集团多元化经营战略关系研究[J].财贸研究,2010,(5):126-131.

[17] 段明明,杨军敏.文化差异对跨国并购绩效的影响机制研究:一个整合的理论框架[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11,(10).

海关制度论文篇4

3.海关领导干部执行力问题初探上海海关学院学报 顾勤,王柏明,GuQin,WangBaiming

4.条块分割式管理对海关风险管理的影响和改革构想朱明,ZhuMing

5.从海关改革之路思考构建大监管体系吕传金,LuChuanjin

6.浅谈如何发挥稽查工作在海关大监管体系中的作用林绍娥,LinShaoe

7.构建大监管体系进程中加强通关风险布控工作探讨欧阳志斌,OuyangZhibin

8.构建海关保税加工大监管体系必须注重多元关系的和谐互济韦毅,WeiYi

9.构建海关区域管控监管模式的问题探析及对策李志刚,LiZhigang

10.试从组织变革的角度探讨产业转型升级中令人困惑的几个问题王雁文,WangYanwen

11.从经济学角度探析海关大监管体系下的企业管理杨帆,陈力,YangFan,ChenLi

12.我国制度的功能错位和制度困境分析唐丽萍,叶磊,TangLinping,YeLei

13.试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中涉刑案件的处理原则赵东占,ZhaoDongzhan

14.对完善海关监管促进服务外包发展的一些思考杜剑,陆健,DuJian,LuJian

15.创新舱单管理模式优化快件物流监管体系上海海关快件舱单管理调研课题组,ResearchGroupofManifestAdministrationonExpressDelivery,ShanghaiCustoms

16.利用海关估价规则转让定价问题初探刘达芳,LiuDafang

17.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关税探究江勇辉,JiangYonghui

18.如何办好"学报"陈建平,曾涛,陶蔚莲,黄在松,詹庆华,邹瑞汉,于晓明,掌孝恩,江列平

19.高校毕业班大学生党员保持先进性长效机制的探讨程海东,ChengHaidong

20.原产地规则研究的一次有益探索——评《原产地规则及其在区域贸易安排中的适用问题研究》朱榄叶,ZhuLanye

1.海关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防范中的管理机制创新徐道文,XuDaowen

2.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与海关国际合作法律问题何力

3.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功能整合的思路及对策邱志睿,QiuZhirui

4.浅谈出口加工区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中的功能定位王以致,WangYizhi

5.海关保税监管制度创新与中国服务贸易发展的关系研究林继新,LinJixin

6.试论区域整合工作的难点及其对策李剑宇,LiJianyu

7.反思与再造——海关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王立凯,WangLikai

8.我国口岸管理体制的现状分析及改革对策沈建明,ShenJianming

9.上海海关学院学报 浅析海关干部人事制度中的激励机制武剑,WuJian

10.走私犯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探析陈晖,ChenHui

11.行政法视角中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从海关行政行为的角度分析万曙春

12.再论法律解释与海关行政执法能力的和谐——以某些共性的海关行政执法现象为例,王彦,HuPing,WangYan

13.海关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职能和地位问题研究范筱静,赵世璐,FanXiaojing,ZhaoShilu

14.关于无纸化通关与保障基础数据质量长效机制的建立汪玮,WangWei

15.基于Logistic模型的服务型海关物流监控部门与物流企业共生关系研究廖日卿

16.关于构建科学的海关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的探讨邵月琴,柏文波,李娜,ShaoYueqin,BaiWenbo,LiNa

17.重构海关信用评级体系促进外向型经济健康发展周文昌,ZhouWenchang

18.基于角色的访问控制策略探析曹晓洁,王轶凡,CaoXiaojie,WangYifan

19.知识管理系统的规划与设计——海关通关监管商品知识管理系统的开发与应用潘洁,PanJie

20.学术信息金舒莺

1.改版寄语白雪燕

2.积极主动转危为机加快海关改革与发展郗治安,XiZhian

3.试论金融危机中企业倒闭所引发的海关执法风险及应对措施瞿群骁,马芊,QuQunxiao,MaQian

4.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范巍,FanWei

5.海关支持企业应对金融危机优惠措施实施后出现的问题及思考郝修建,HaoXiujian

6.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科学路径探析——从一次政策调整尝试引出的思考陈小俊,ChenXiaojun

7.建立和完善加工贸易后续监管机制有效防范"两个风险"张涛,ZhangTao

8.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理论与实践探析孔海燕,KongHaiyan

9.浅议海关保税监管改革与风险管理的逻辑关联蒋健,JiangJian

10.我国海关原产地管理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诸浦生,毛雅君,戎文琦,ZhuPusheng,MaoYajun,RongWenqi

11.关于《海商法》与《海关法》立法冲突的若干思考刘海燕,LiuHaiyan

12.防止权利滥用与保护知识产权之间的平衡——关于我国海关知识产权"适度保护"相关焦点问题的思考曹艳华,CaoYanhua

13.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若干思考钱宇,QianYu

14.海关缉毒案件中诱惑侦查的运用和规制夏健祥,XiaJianxiang

15.略论近代中国海关与早期高等教育詹庆华,ZhanQinghua

16.海关教育的特点与传承——回眸20世纪前期的海关学校姚梅琳,YaoMeilin

17.中国现代化背景下的"税专"与"关校"余大乐,YuDale

18.近代海关学科课程设置及其启示梁大忠,LiangDazhong

19.中国海关史与中外文化交流史研究的最新成果——读《全球化视野:中国海关洋员与中西文化传播》姚永超

20.我对"海关学"的理解刘毅

1.深入研究理论内涵准确把握实践要求——关于科学的治关理念的论述马江辉,MaJianghui

2.关于当前海关反腐倡廉工作存在问题及其突破的思考王迎跃,WangYingyue

3.中国海关实施"WCO数据元和UCR为基础的数据交换"的相关研究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课题研究组,SHCCResearchGroup

4.试论建立海关行政指导制度梁亚君,LiangYajun

5.关于加快保税区转型升级的初步设想胡海波HtTp://

6.加工贸易管理中单耗核算的若干问题岑维廉,CenWeilian

7.以所有仅诉讼逃避债务和海关监管——三资企业归避法律责任方式探讨陈桃生,ChenTaosheng

8.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税收中性原则的相机选择钟昌元,ZhongChangyuan

9.从《TRIMS协议》看构建国际投资法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郑婷婷,ZhengTingting

10.晚清时期中国海关统管出国参展世博会始末张耀华,ZhangYaohua

11.海关信息平台SOA分析王文彬,WangWenbin

12.基于XML架构的公共报文处理系统潘洁,PanJie

13.试论《红楼梦》对近代小说观念的影响杨国明,YangGuoming

14.日本新感觉派在中国的译介及影响金舒莺,JinShuying

2.保税监管区域和场所整合改革研究何炳权,陈裕海,HeBingquan,ChenYuhai

3.海关现代化和海关能力建设的实践与探索胡华,HuHua

4.略论科学发展观对全面提高海关把关服务能力的启示蒋志文,JiangZhiwen

5.两岸海关行政处罚立法比较研究励志斌

6.海关法律文书的背后上海海关学院学报 王彦,WangYan

7.关于棉花配额外滑准税的执行效应岑维廉,CenWeilian

8.建立海关统计预警监测体系刍议赵元中,ZhaoYuanzhong

9.简化通关制度比较分析朱秋沅,ZhuQiuyuan

10.论两岸贸易中的海关监管娄万锁

11.中国自由贸易区发展战略研究陈力菲,ChenLifei

12.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对我国外贸制的影响赵世璐,ZhaoShilu

13.新月派启发的新诗创格任红

14.话"耕"曹金兴,CaoJinxing

15.增强大学生公民道德教育实效性刍议程海东,潘树栋,郑荣金,ChengHaidong,PanShudong,ZhengRongjin

1.试论现代海关管理的流程再造吴敏,Wumin

2.逃避海关监管之检讨郭卫东,GuoWeidong

3.关于海关估价进一步实施"中性"原则的探讨林弘,LinHong

4.健全和发展我国保税物流监管体系的几点建议姜海青,JiangHaiqing

5.保税物流园区发展外延前瞻性研究张家港保税区海关课题组,ResearchTeamfromZhangjiagangCustomsHouse

6.第三方物流对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影响镇江海关课题组,ResearchTeamfromZhenjiangCustomsHouse

7.海关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初探仲跻生,ZhongQisheng

8.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缺陷探析——全国首例知识产权权利人状告海关案引发的思考陈小俊,ChenXiaojun

9.论归类的法律依据宗慧民,ZongHuimin

10.海关税收征管立法中相对人财产权保护缺位的法律思考曹艳华,CaoYanhua

11.实施《电子签名法》对海关监管的影响与对策杨南,YangNan

12.信息化环境下海关风险管理相关问题之探究郑宁,叶军,王光磊

13.关于征收电子商务关税的思考孙卓,SunZhuo

14.实现海关税收优先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陈桃生,ChenTaosheng

1.新形势下扎实推进海关能力建设的若干思考王全国,WangQuanguo

2.浅谈对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几点认识谢玉和,XieYuhe

3.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提高海关把关服务能力柏华冰,BaiHuabing

4.中国关税财政收入作用探析钟昌元,ZhongChangyuan

5.以通关效能为重点实现审单中心通关操作平台的几点思考施智源,孙祝明,唐烜恒,ShiZhiyuan,SunZhuming,TangXuanheng

6.借鉴税收优先权完善关税保全制度励志斌,LiZhibin

7.上海海关学院学报 论海关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郭献德,GuoXiande

8.电子商务时代海关反价格瞒骗工作的特点、难点及对策李志刚,LiZhigang

9.影响海关组织有效运行的问题分析及对策初探胡海波,HuHaibo

10.试论中国海关在贸易便利化进程中面临的挑战与对策朱国正,ZhuGuozheng

11.反倾销中"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确定及其对我国的影响和对策曾俊锋,ZengJunfeng

海关制度论文篇5

30年来,中国快速发展并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使得中国的国家利益迅速跨越了地域限制。随着中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中国经济与世界相互依赖的程度越来越高,取得了重大成就,但经济结构上也存在着明显问题。表现在“发展所需资源和产品所需市场”两头均在外,这使得中国经济的敏感性和脆弱性凸显,中国国家利益的实现也越来越受到外部环境因素制约,因此维护海外利益成为当前中国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方面,中国经济在对世界经济增长贡献不断增大的同时,对世界经济的拉动作用也大幅增强。1978年,中国经济对世界经济的贡献率为2.3%,到2007年,中国经济对世界经济的贡献率已上升到19.2%,超过世界所有国家。比美国高3.5个百分点,比欧元区高6.3个百分点,比日本高11.7个百分点。

另一方面,发生在中国人身上的海外安全事件明显上升,海外投资与对外贸易活动等遭遇各种阻力,海上运输安全威胁不断加大。2011年初,中东北非局势动荡,其中利比亚局势最为紧张。中国在利比亚有大量公民,为了维护公民的安全,中国政府共撤回35860名中国公民。

综上所述,如何维护中国的海外利益就成为一个迫切需要研究的议题。而中国学术界对海外利益进行讨论的时间并不长,是伴随着中国在海外的利益受到越来越多挑战的过程慢慢兴起的。

中国海外利益研究路径

中国海外利益是在中国崛起及自身利益拓展过程中出现的,国家利益概念是中国海外利益研究的逻辑起点。中国国家利益的概念在1980年以前的意识形态色彩浓重,学术界鲜有研究成果。

冷战结束以后,国家利益研究逐步成为中国国际关系学界探讨的重点。随着全球性共同利益增多和国际合作增强,国家利益的相容性进一步得以发展。1990年代后期以来,国家利益研究逐渐成为热点。1999年-2003年是中国国家利益研究的高峰,学者们主要关注点有国家利益的维护与拓展,也有国家利益的战略研究和文化层面的探索。

随着对国家利益理论研究的深化,加之现实的发展,使中国学者逐渐认识到了中国国家利益海外部分不断拓展的态势,对中国海外利益问题的关注与研究逐渐增多。随着中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海外利益逐步纳入到学者们的研究视野,2004年、2005年集中出现了一些关于海外利益的论述,对海外利益的概念和中国海外利益的范畴进行了初步界定,但是并没有达成共识。中国学者很早就认识到国家利益的范围变化不受国土疆域限制,但学术界关于海外利益的论述,缺乏对海外利益各分支领域的深度分析,同时也缺乏对中国海外利益分布现状的描述,以及维护海外利益手段的总结。随着中国国家利益在广度和深度上的扩展,深化对中国海外利益的认识,进一步分析中国国家利益的层次和内涵,对于拓展国家利益至关重要。关于中国海外利益的研究成果,散见于对外贸易、对外投资、国际金融、资源能源进口、国际制度能力等相关论述中。总体而言,将中国海外利益作为分析核心的文献非常有限,缺乏定量评估,整体战略设计亦极少著述。

中国海外利益研究文献评述

国内关于海外利益研究的成果并不是很多,目前对海外利益的研究大都是以评论文章或学术文章的形式出现。

国内学术界目前对于海外利益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通过整理可以发现,目前学术界对中国海外利益的概念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海外利益是国家利益突破国土界限而形成的,是境外的国家利益,区分为海外政治利益、海外经济利益、海外安全利益和海外文化利益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海外利益不同于国家利益,国家利益仅仅是国家层面的利益,而海外利益包括非国家行为体所持有的局部利益,海外利益这一概念的范畴要比国家利益中的海外部分宽广。

在对海外利益以及中国海外利益进行分析时,每个学者都有自己独特的切入点和思考方式。

陈志武在《审视中国的海外利益》一文中指出:“我们以往关于英国海外扩张的历史几乎全是从其受害者的角度来讲的……今天中国也面对如何到海外拓展、到海外开发市场以及到海外找资源的问题,面对当年英国和后来美国、日本所面对的同样的挑战,因此我们有必要换个角度来看那些世界历史,要从海外贸易、跨国公司的经营的角度来研究理解他们当时是怎么做的,以及为什么那样做,这样才可能更有建设性帮助中国企业走出去”。在霸权主义为人诟病的新形势下,陈志武认为中国政府需要在日益复杂的国际环境下面对四大问题:首先,尽可能地维护并扩展海外投资利益;第二,保护中国在海外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第三,利用好现有国际贸易秩序来保证中国企业的资源供应;第四,中国商品的国际市场拓展。

政府在思考如何维护中国的海外利益的时候,应该先明确中国海外利益的定义。门洪华与钟飞腾则在《中国海外利益研究的历程、现状与前瞻》一文中,对中国海外利益研究的历程和现状进行了一个分析,梳理了海外利益概念的嬗变历程,并对国内外学者关于海外利益研究的状况进行了梳理和介绍,提出了未来研究海外利益应重点关注的五大议题,构筑了中国海外利益研究的战略框架,为今后的海外利益研究指明了方向。五大议题分别为:一、国家利益观念的变革;二、英美日维护与拓展海外利益的历史经验;三、中美日海外利益结构的比较分析;四、中国“走出去”战略的定量研究;五、中国海外利益维护与拓展的战略框架。

苏长和《论中国的海外利益》一文,从国际合约的角度对中国海外利益进行了定义,阐述了海外利益当前面临的威胁以及保护的途径,并探讨了国际制度建设和国家能力建设在中国海外利益维护中的意义。

陈伟恕的《中国海外利益研究的总体视野,文章认为,中国海外利益与国家海外利益不同,因前者包括国家层面、法人层面和个人层面的利益之分,所以比后者具有更宽的范畴。文章还对如何处理中国海外利益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提出了一些方法建议。

此外,还有3篇文章从不同角度对海外利益进行了分析。一是汪段永的《海外利益实现与保护的国家差异》,文章经过对国外官方文件、智库报告的分析,得出了不同类型国家海外利益界定的层级差异。文章指出,国家实力、国际化程度和对国际事务参与的深度和广度的级差影响着各国对自身国家利益、国际定位的认识。这类分析有助于国家准确找到自己的国际定位并确立自己的国家利益,通过实施与其国际地位相符合的手段来维护其海外利益,乃至国家利益。

二是甄炳禧的《新形势下如何保护国家海外利益――西方国家保护海外利益的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一文,作者通过对美国保护海外利益所用手段及措施的研究,为中国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现实参考。

三是笔者的《中美两国海外利益对比分析及启示》,文章把海外利益区分为海外基础利益和海外战略利益,并从中美两国海外利益的结构、内容、分布以及维护手段上进行了对比分析,从而对看清中国海外利益维护与拓展的不足。

同时,在硕博毕业论文中也有3篇关注中国海外利益研究的论文。暨南大学张志的博士论文《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海外利益的保护与拓展研究》,该文主要关注了中国海外经济利益的内容和面临的风险,同时指出海外能源利益与中国能源安全密切相关,文中提出了从油源、油路、油价三个着眼点保护和拓展中国海外能源利益。

外交学院白云的硕士论文《当代中国海外利益拓展及维护初探》,文章对当前中国海外利益的现状进行了现实评估,对建国后中国拓展及维护海外利益的历程进行了回顾与审视,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中国拓展及维护海外利益的几点战略建议。

复旦大学武丽丽的《中国海外利益的发展、威胁及其保护》,文章从正反两个方面梳理了中国海外利益目前的基本情况,一方面总结概括了中国海外利益的主要内容以及发展成果;另一方面则指出了中国海外利益目前面临的主要威胁。

目前国内还少有对海外利益进行研究的专著,仅有一本是由汪段永、苏长和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海外利益研究年度报告(2008-2009)》。该书以2008年-2009年中国海外利益的状况为研究内容,从海外利益保护的基本界定、核心内容、多边机制和国际责任、国家形象与文化传播等方面进行了描述和分析。

国外的中国海外利益研究

国外学者对中国海外利益的关注度,随着中国经济规模不断增长、对国际社会影响越来越大而与日俱增。学者们研究中国的视角逐步从地区、双边关系进展到全球格局层面,对中国海外利益的关注尤其是中国海外投资的关注渐渐浮出水面。2006年以后,国外学者关于中国海外利益的研究渐增。他们对中国经济崛起如何影响世界比较关注,对中国海外利益的研究刚刚起步,研究重心主要放在对外贸易、对外投资、金融合作、能源资源供应、国际制度能力等方面。

在对外贸易领域,国外关心中国对其他国家的影响;由于中国对外投资触及了许多国家在亚非拉的既得利益,国外关注中国对外投资流向及其对东道国的影响,进而把中国与发展中国家的关系变化作为分析核心,提出中国实行“新殖民主义”的论调;过去西方国家海外开拓的核心在于原材料供应,因此中国能源资源供应迅速成为西方学者关注的重心,他们全面讨论中国能源、资源需求如何重组世界经济关系,并在此领域杜撰了“中国”的新版本;中国参与国际制度的能力早就是西方学者的关注点,国外研究在中国参与东亚地区的制度建设上着墨颇多。

海关制度论文篇6

经过8个多月的努力,本次评选活动完成了全部评审工作,共有60部(篇)成果从申报的272部(篇)参评成果中脱颖而出获得奖项。

获奖成果展示上海法学研究的整体水平

从评选出的获奖成果来看,大致反映出以下四方面的特点:

(一)基础理论研究取得新进展。近年来,上海法学、法律界在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方面取得不少进步,不仅在外国法制史、比较法学、行政法学等传统法学学科领域有可喜的突破,而且在生命法学、劳动法学等新兴法学学科领域也占得先机,崭露头角,一大批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在全国法学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与此同时,季卫东、邓正来、孙笑侠、范进学等一批在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领域赫赫有名的“大腕级”学者近几年纷纷落户上海,也大大提升了上海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实力。在这次评选中,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获奖比例很高,尤其在专著类和论文类一等奖中,比例更高。

年逾古稀的上海政法学院终身教授倪正茂,板凳甘坐十年冷,历经10多年写就逾百万字的鸿篇巨制——《比较法学探析》,是对国内比较法学研究的深化。全书以中华法系为基础,以中国古今法制建设的成果与经验为主要内容,与罗马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普通法系)、伊斯兰法系国家进行比较研究,力求打破比较法学研究中的欧美中心主义,同时注意防止中华法系沙文主义,既论述了中国古今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与中华法系的优长之处,也充分肯定其他法系对人类法律文化发展所作出的贡献,以及可为中国当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借鉴之点。全书对每一个法学部门、法学观点、重要法律规范,每一类法系、每一种法制,都作了古今中外的比较,否定了仅仅罗列法律资料而不作比较的范式,并指出罗列一国或一法系的法律材料,根本不属比较法学研究的范畴。

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苏惠渔所著的《论国家刑权力》一书,独创性地提出了“国家刑权力”的概念,首次从权力学和政治学的角度全面论述了刑法运行的内在机理,促进了理论对刑罚实质的理解。他站在马克思法学观的立场,摒弃了对马克思主义教条化的理解,整部著作贯穿着浓郁的人文主义价值观,是对以人为本思想理念的刑法解读。该书的重要学术贡献在于抓住法治内在机理和机制中最核心、最根本的要素——国家刑权力,以此为题,寻求法治过程中全面、规范、合理运作刑权力的路径,多维度地论证了权力实现的基本规律,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这是一部具有开创性、现实性和学术性的著作。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杨力在《司法特殊正义及其运作机制研究》一文中提出的“司法特殊正义论”是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产生的一项优秀成果。他在文中指出,社会学研究显示,当前中国社会构成已发生深刻变化,催生出边界清晰的阶层,人们逐步将自己标定于不同阶层,并在该阶层面临的冲突结果中思考命运。因此,涵盖司法在内的制度和机制,应更多考虑各个阶层的不同心理状态,防止出现重大偏差。其中,沿从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这一引发社会冲突的关键性视角,展开关涉司法制度和机制的价值取向研究,尤为必要。中国社会冲突所呈现的新趋向反映到司法领域,导致司法的价值理念发生转向,开始关注“司法特殊正义”和“司法运作机制”问题。前者要求司法过程走出传统的一视同仁对待所有人的均码正义,关注适当关照特殊群体的特殊正义;后者强调从现有的静态制度研究转向动态的机制研究,在纠纷处理过程的动态描述中介入化解冲突的深层机理,进而在根本上解决社会矛盾。

(二)法学前沿攻关又有新突破。紧密联系上海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丰富实践,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开展法学理论研究,提出法律对策和建议,为破解难题提供法学理论支撑,是时代赋予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的使命之一,也是本次评选获奖成果所展示出的一个重要特点。

上海政法学院院长金国华教授所著的《制度改革研究》一书,在本次评选中获专著类一等奖。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各领域中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纠纷呈显著上升态势,渠道不够畅通、问题积累较多、责任主体的责任不明确等现实矛盾非常突出,迫切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该书找准这一重大问题开展研究,既深入分析了我国制度改革的原则、思路、途径等基本理论问题,也提出了具体的法律对策和建议。它通过剖析机构和人的法律关系,提出要从源头上减少社会矛盾发生,将公民“维权”与社会“维稳”统一于科学发展等建议,对工作实践具有积极指导意义。该书是当前为数不多的系统研究制度改革的学术专著。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吴弘撰写的《深化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法制环境建设》调研报告,在本次评选中获应用成果类一等奖。该报告紧紧围绕上海在推进国际金融中心法制环境建设中,受立法权限制、缺乏针对性规范,金融监管体制不顺、执法理念不新,金融法制观念有冲突、宣传普及不到位,保障体系存缺陷,受人才瓶颈制约,金融法律服务较薄弱等新问题,系统分析了上海金融法制环境建设面临的挑战,从完善金融立法、完善金融监管、深化金融法制宣传、完善金融司法环境、改善金融法教育培训等五个方面,提出了当前上海金融法制环境建设所要做的重点工作。其中提出的“上海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应该争取一些‘特别立法权’,以解决改革开放和金融创新中的制度需求”、“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应有一个基本规范,可借鉴深圳市人大制定地方金融立法《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的经验,组织专家起草《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促进条例(学者建议稿)》”、“上海应为推动国家金融立法提供理论与实践基础”等观点,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中国法学会《要报》2008年第11期将本成果报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等,并有不少媒体进行报道。

获应用成果类一等奖的由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史建三撰写的《上海现代涉外法律服务市场的问题与对策》研究报告,针对近年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设立的代表处数量日益增多,境外所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从事违法执业活动,对本土法律服务活动构成不正当、不合法的重要威胁等一系列新情况,以对上海市现有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的全面调研为依据,分析论证,提出维护合理竞争与打击违法执业相结合的对策,和构建本土律所与外国律所合作共赢机制的设想。特别厘清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执业活动的“绿色区域”(即允许执业范围)、“红色区域”(即明确禁止执业的范围)和“灰色区域”(即法律法规界定不清的执业范围),为司法行政机关准确辩明外国律所的违法执业行为并予以准确处理,提供了专业的咨询意见,为确保涉外法律服务市场合法有序竞争提供了可操作的具体建议。该研究报告被中国法学会《要报》全文转载,中央有关领导作了重要批示。

(三)研究成果转化迈上新台阶。注重应用性理论研究一直是上海法学研究的一个特色。上海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能够较好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切实关注立法、执法、司法、普法、法学教育中遇到的现实问题,从问题出发开展研究,上升为法学理论,并运用从实践中总结的理论成果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既有利于法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也对完善相关法律实务工作、促进法治实践具有积极意义。在本次评选中获奖的成果有不少体现出了这一特点。

获论文类一等奖的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龚培华撰写的《刑法法条关系的理论基础》一文,结合工作实际,针对众多刑法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条文之间的关系如何形成、如何在不同刑法条文中准确选择适用条文等现实问题,以法条关系的视角,从刑法法条关系的语言学基础、刑法法条关系的逻辑学基础、刑法法条关系的立法学基础、刑法解释理论及其对法条关系的影响四个方面展开论述,运用语言学、逻辑学、立法学、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对我国刑法条文进行全面审视,为刑法立法、理论研究、刑事司法提供了新颖的研究方法,并初步建构起刑法法条关系的理论体系。该文作者作为实务部门的“一把手”,同时也作为具有较高理论水平的法学研究人员,把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上升到理论层面进行研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获应用成果类一等奖的由上海市司法局副局长刘忠定领衔撰写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探索与实践》一文,深入研究了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法律依据、制度设计、实践效果及存在问题和未来展望,具有较高学术价值。本成果在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应用,在此成果基础上,2006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沪司发法制(2006)5号),使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在全市全面推开。同时,为本成果的形成奠定重要基础的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调研意见,率先提出通过司法审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体现了理论成果的巨大社会效应。

获专著类二等奖的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志先担任主编的《刑事审判证据规则研究》一书,曾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的重点调研课题。该书立足于广泛的社会调查和实证分析,以审判为视角,把建立行之有效的法庭审判刑事证据规则作为研究目标,把增强该证据规则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作为研究任务,广泛考察全国多个地方法院,全面总结和分析各地法院探索刑事证据规则改革的经验以及专家学者的学术观点,同时以宽阔的比较法视野,大量引用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吸收和借鉴国外刑事证据制度的合理因素,对刑事证据规则在审判实践运作中的难点、热点进行全面研究,并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关联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多方面建议。通览全书,其研究视角新颖独到、引证资料准确翔实、立论观点周全严密,融理论与实务于一体,颇多创新之处,为我国刑事审判证据的修订完善和实务运作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和方案。

(四)为青年人才成长搭建新平台。上述获奖成果,从不同侧面展示了本次获奖成果的内容和特点,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在成果评选过程中,为确保获奖成果真正具有代表性和说服力,市法学会坚持“凭质量胜出、靠价值论奖”的准则,从学术价值和影响、主要创新观点、研究方法路径等方面,客观评价参评成果。获奖成果中,有不少成果出自知名学者和大牌专家之手,也有相当一部分为年轻的法学、法律工作者所著。年龄在40岁(含)以下的获奖者占获奖人员总数的32%。获得论文类一等奖的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罗培新,今年才36岁,他所撰写的《科学化与非政治化:美国公司治理规则研究述评》一文,被《中国社会科学》杂志刊用。作者以超越单一的规范分析方法,从政治、法律、经济等角度探寻美国公司治理失效的成因。运用法律经济学、统计学、心理学等多学科分析工具,从法律理念、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方面构建多层级的公司治理网络,对转型中的我国公司治理,提供了很好的借鉴。还有年龄最小的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林喜芬博士,今年才28岁,其所著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话语解魅与制度构筑》一书获得专著类三等奖。

评选活动推动上海法学研究的创新发展

组织开展法学优秀成果的评选,是对法学、法律界已有成果的集中检阅和总结,是《中国法学会章程》赋予法学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成为推动法学理论研究创新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上海法学研究这些年来所取得的成就,是全市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辛勤耕耘、不懈努力的结果。市法学会作为全市法学、法律工作者的精神家园,将以全新的姿态,引领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着眼时展,积极开拓进取,努力为上海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续写新的篇章。

海关制度论文篇7

引言

自2003年全国海洋产业总产值首次突破一万亿元(10077.71亿元)大关以来,我国海洋经济迅猛发展,2003年—2008年海洋生产总值增长率基本稳定在8%-10%的水平上,且每年均高于同年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海洋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凸显。海洋经济作为一个复杂的经济体,其管理体制的健全与否直接影响到海洋经济的发展水平与发展速度。建国以来,海洋经济曲折中前进取得了良好的成效,海洋经济管理体制也几经变迁而日趋完善。由建国初期分散的行业管理体制,逐步走上统一管理的轨道,最终形成现今以“条块”结合为特色的海洋经济综合管理体制。深入分析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变迁历程,不难发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在其发展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政策的规划与指导积极推动着海洋经济的体制优化。但究其本质,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演化是受自身发展规律约束的,政策在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演化的整个过程中只是起到加速或减缓的作用。

国内外学者在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研究方面做了一定的工作。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研究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类型。自然条件、政治制度以及经济水平的差异,导致各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类型的不同。国内外学者基本将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分为三种类型:分散型、集中型以及分散与集中结合型。(2)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发展历程及现状研究。一类学者从整体出发,将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变迁大致分为三个阶段:行业分散管理阶段——初步统一阶段——以“条块”为特征的综合管理阶段。另一类学者则从具体产业出发,分门别类地研究各海洋产业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与现状。(3)深化改革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路径措施研究。诸多学者从管理学、生态学、政治经济学、产业经济学等多个角度出发提出深化改革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路径与措施,认为我国海洋经济必须走综合管理的道路,行业管理与区域管理二者缺一不可。

综上所述,国内外学者在研究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时,着力点多集中其历史沿革、现行体制的“好坏”以及改良的路径与措施等方面,尽管也有少数学者试图从历史学的角度探讨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变迁历程,但分析结果多停留理论层面,并未从体制形成的根源出发探讨体制变迁的内在机制。本文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突破方法上的单一性,从演化博弈论的角度出发,找出影响其变迁的主要因素,深层次剖析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变迁的机理,探索其演化的内在规律。

一、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演化博弈模型

(一)演化博弈模型

演化博弈论是建立在传统博弈论基础之上,假设参与人是有限理性的条件下,将动态的重复的策略调整融入到传统的博弈理论之中而发展起来的,用来分析生物、社会、经济等一系列活动变迁行为的一套新的理论。演化博弈论的思想最早起源于19世纪30年代,理论渊源来自于两个方面:演化理论与博弈理论。它突破了传统博弈论关于参与者完全理性的假设,认为参与者是有限理性的,参与者通过对历史的分析来决定下一步的策略。演化博弈论虽然是建立在传统博弈的基础上,但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演化”。演化博弈论包含两个基本概念:演化稳定策略(ess)和复制者动态(rd)。这一对基本概念共同构成了演化博弈理论的两大基石。

(二)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演化博弈模型

海洋经济管理中有众多的参与者,根据具体实施主体,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中央、地方政府以及各海洋产业。其中,海洋产业是海洋经济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海洋经济管理工作实施的基本单位。海洋产业发展需要合适的海洋经济管理体制作为支撑,海洋产业发展过程中不可协调的矛盾也推动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变迁。本文中将各海洋产业作为演化博弈模型的主要参与者,旨在通过分析各行为主体之间的博弈来透视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变迁机制。

1、模型假设

(1)海洋经济活动中的参与者是有限理性的。

(2)每个参与者都有两个选择策略:“独立”、“联合”。

模型中参数设置如下:a、b分别为海洋经济中任意两个有关联关系的海洋产业;s为可能的策略集,s={“独立”,“联合”};p、q分别为参与者a、b选择“独立”策略的概率;λ为海洋产业选择独立发展导致产业间矛盾产生的损失值;α为海洋产业加入产业组后由于法律法规、活动空间以及其他方面的限制导致自身能力无法尽情施展而导致的损失率;β为该海洋产业与相关产业组的关联度,关联度越高,协同效应越高;这里假定α、β值为既定的。

2、模型构建

下面我们对博弈双方的收益情况进行分析:(1)当a、b都采取“独立”策略时,两部门获得正常收益的同时,承担由于活动交叉导致矛盾产生而造成的损失值λ;(2)当a、b都采取“联合”策略时,两部门在避免了矛盾产生所造成的损失值λ的同时,获取由于协同作用而产生的额外收益,a、b获取的额外收益分别为βl、βl,但同时也会由于自身发展受限而遭受一部分损失,损失值与本产业的发展水平有关;(3)当a、b两个参与者,一个采用“独立”策略,另一个采用“联合”策略时,采用“独立”策略的一方由于对方采用了“联合”策略而免受矛盾产生所带来的损失,同时也不能获得额外收益;采用“联合”策略的一方由于加入关联产业组而获取一定的额外收益,同时也由于自身发展受限而遭受一部分损失。

根据以上分析,a、b的支付矩阵如表1所示。

由表2知,当时,即一个海洋产业加入与其相关的产业组后获得的额外收益高于加入产业组时的成本。随着时间的推移,产业通过观察、学习和模仿会不断调整自己的选择策略,逐步向产业“联合”方式发展。此时,(联合,联合)是演化稳定策略。

(2)若各局部均衡点的稳定性分析如表3:

由表3知,当时,海洋产业在加入产业组时会考虑加入前后收益或成本的大小,由于,即海洋产业加入产业组后总体损失值降低了,但是出于显性利润的驱使,参与者选择“联合”策略的动机并不强烈。此时海洋产业会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加入或不加入相关产业组。此种情况下,演化博弈模型没有演化稳定策略。

(3)若(其中,i=1,2),各局部均衡点的稳定性分析如表4:

由表4知,当时,海洋产业在加入产业组时会考虑加入前后收益或成本的大小,由于,即产业加入产业组后总体损失值升高了。此时明智的海洋产业会选择“独立”策略。此时,(独立,独立)是演化稳定策略。

二、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演化机制分析

通过模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影响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变迁的关键是海洋经济中“成本与收益①孰大孰小”,表象上表现为α、β、λ、l等值的大小。

(一)参数变动对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变迁的作用

1、α值的大小。α为海洋产业加入产业组后由于法律法规、活动空间以及其他方面的限制导致自身能力无法尽情施展而导致的损失率。若α值偏大,相对于固定的产业规模,海洋产业加入产业组时的损失值则大;反之,则小。α值的大小是与海洋产业的技术水平、海洋资源的多寡紧密相关的,技术水平高、海洋资源匮乏时α值较高。较高的α值促使海洋产业偏向于选择“独立”发展策略。

    2、β值的大小。β为该产业与相关产业组的关联度,β值越大,加入相关产业组获得的额外收益也就越大;反之,越小。较高的β值促使海洋产业偏向于选择“联合”发展策略。

3、λ值的大小。λ为海洋产业选择独立发展导致产业间矛盾产生的损失值。λ值越大,海洋产业越有动力与其他产业联合;反之,则反是。λ的大小与海洋经济的发展水平紧密相关,海洋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时,各海洋产业各得其所,相安无事,λ值较小;海洋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时,新增的海洋产业以及技术水平的提高均会导致矛盾的增多。较高的λ值促使海洋产业偏向于选择“联合”发展策略。

4、l为相关产业组的发展水平,相关产业组发展水平越高,海洋产业加入进去获得的额外收益越高;反之,越少。较高的l值促使海洋产业偏向于选择“联合”发展策略。

(二)我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演化机制

1、建国初期至20世纪60年代中期——行业分散管理阶段

建国初期,我国在海洋领域的主要政策是恢复和发展传统海洋产业。在开发利用海洋技术水平有限的前提下,海洋产业进行联合发展的协同效益很小。同时,如海洋产业选择“联合”策略则意味着要出让活动领域、遵守法律法规等,对于具有一定规模经济的海洋产业来说,这些成本将是巨大的。因此,联合发展获得的额外效益远远小于出让活动领域等造成的损失,即。同时,由于海洋开发与利用水平低下,各海洋产业独立发展,矛盾并不突出,这意味着λ值也很小,即—1。此时,海洋产业之间没有联合的动力,各海洋产业独立发展,与此相适应,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呈现一种分散管理的特征。

2、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20世纪70年代末——由分散向统一迈进阶段

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末,海洋经济在曲折中求发展。历经十年“文革”,海洋经济遭受一定的损失,但是各个海洋产业的发展并未因此停滞。海洋渔业、盐业、海洋港口与交通运输业有了进一步的发展。随着技术的进步,各主要的海洋产业开始扩展活动区域,产业间的交叉活动领域随之增多(β值变大),矛盾也随之显现出来(λ值变大)。此时,如果海洋产业选择“联合”发展策略,由于协同效应产业获得的额外收益将增加(值变大)。但由于渔业、盐业、港口与交通运输业“三足鼎立”局势未变,并且各海洋产业技术水平有了一定的提升(α变大),各海洋产业出让技术,活动领域、遵守法律法规等成本增加,这一时期,海洋产业联合发展的成本依然大于联合发展的收益,即。随着海洋产业间矛盾的深入,交叉领域的海洋活动逐步受到政府的重视,在政府的协调组织下,海洋产业间的联合崭露头角。

3、20世纪70年代末至20世纪90年代末——综合管理体制初见端倪

20世纪80年代初至20世纪90年代末是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时期。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引进大量国外先进管理方法及科学技术,海洋意识以及海洋开发技术都有了很大提高。一些新兴的海洋产业,如,海洋油气业、海洋化工业、海水综合利用等产业也迅速崛起,海洋资源开发与管理的主体也随之繁杂起来。各行为主体在同一个流动的海洋区域内活动,关联度随之增加(β值变大),致使海洋经济发展在空前高涨的同时,海洋产业之间的矛盾急剧增加(λ值变大)。此时,如果海洋产业选择“联合”发展策略,由于协同效应产业获得的额外收益将增加(值变大)。同时,由于共同的活动领域范围的扩大以及海洋产业作业领域的层次性,海洋产业选择“联合”策略时出让的领域的成本会有所降低。相反,海洋产业之间关联度的提高使产业间协同效应增大。此时,在一定的海域内,在矛盾突出的海洋产业间,建立一种良好的协调机制来协同产业间的发展是可行的。1988年1月27日海南省建省筹备组与国家海洋局商定,成立海南省海洋局,统筹管理行政区划内的所有与海洋经济有关的活动。自此开始,截止到1991年,我国16个沿海省(区、市)海洋管理机构已全部建立,标志着我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从此走向了一个新的阶段。

4、20世纪90年代末至今——以“条块”为特征的海洋经济综合管理体制

21世纪以来,我国海洋经济综合管理体制逐步完善。随着综合管理机构的建立,产业间联合带来的协同效应有了进一步的提升。国家海洋局的统管职能进一步强化,1999年中国海监总队的成立为海洋经济综合管理体制的稳步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军事保障。

但由于我国海岸线绵长曲折,要想对整个国家实施统一的综合管理是有一定难度的。此时,海洋区域管理应运而生。我国的区域海洋经济管理体制主要体现在省级政府阶层,这与我国固有的行政区划有很大关联。在固守海洋产业“条形”发展的基础上,进行区域海洋经济发展,在国家海洋局统一调控、政策法规总的约束下,各省市彰显各自特色,结合自身条件,建立起适合本省市海洋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截止2008年底,我国已有16个沿海省(区、市)成立了主管海洋和渔业的管理机构,综合管理地方海洋产业活动。从区域的角度看,我国基本上形成了国家——省——市——县自上而下四级海洋经济管理体制。整体上,我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呈现出“条形”的行业管理和“块状”的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混合管理模式。

三、结论

我国海洋条件优越、资源丰富,海洋经济发展迅速,已达到世界中级水平(l较大),传统海洋产业已经形成规模经济,新兴海洋产业尚处于初级阶段(α值较大),海洋产业种类增加。但同时,各产业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时空交叉严重(β值较大),海洋产业总体技术水平较低(技术水平低下,在统一的工作领域势必造成矛盾加剧,即λ值较大),海洋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相对落后等问题严重。随着海洋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海洋产业之间的矛盾加剧,我国海洋经济管理体制走综合管理的道路已确定无疑的。当前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建立完善的海洋经济信息管理系统,充分了解海洋经济的发展局势;建立健全的海洋经济综合管理的协调组织机构,从全局的角度解决跨行业问题;建立统一的海上执法队伍。

注释:

①本文将影响海洋经济管理体制的因素简单缩减为“成本”与“收益”是有一定原因的,诺斯认为,“制度变迁的根本原因是潜在利润大于创新成本,即有利可图”,本文实证部分牵涉到了加入产业组后成本高低的比较,这也可以认为是“有利可图”的一种变相。

参考文献:

[1]friedman d. evolutionary game in economics[j].econometrica,1991:637-666.

[2]jongen w.weibull.evolutionary game theory[m].the mit press,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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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滕祖文.海洋行政管理专题研究[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3.

[7]徐质斌,牛福增.海洋经济学教程[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海关制度论文篇8

一、海事强制令制度的理论依据

有学者认为,由于海事强制令制度从英国的“玛瑞瓦禁令”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假处分”等制度发展而来,该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持不是很雄厚,需要进行不断地完善。以下本文就从民法、民诉法、国际法和比较法的视角,阐述海事强制令制度的理论依据,以说明海事强制令制度存在之合理性。

(一)海事强制令制度之民法渊源

1、海事强制令制度属于债的种类之一

民法将债定义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根据其发生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四种。此外,债根据其客体不同,还可分为对财务之债和对行为之债。前者在内容上表现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交付定额财物,后者表现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包括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不从事危害其债权实现的行为。

2、海事强制令制度属于债的标的之一

一般来说,债之标的,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罗马法将债的标的规定为交付、作为和给付。《法国民法典》则将债的标的规定为给付、作为和不作为。《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标的总括为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综上所述,债根据其发生,可以归类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或无因管理之债之中的一种,而每一种债,依其客体又可分为财务之债和行为之债。由此可见,以行为作为给付对象有民法理论上的依据。当债权债务关系尚处于争议状态,法院或仲裁机构未对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做出结论之前,为避免将来的判决或裁决不能或难以执行,法院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进程中甚至诉讼之前,责令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避免因债务人的进一步作为或不作为使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化。

3、海事强制令制度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

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停止侵害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一般来说,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必须在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之后。然而,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侵权或违约时,也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责令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实质上就是对裁判之后执行停止侵害这一民事责任的一种保全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行为保全措施的暂时性、假定性、程序性多么明显,改变是存在无疑的,并且存在难以回复、难以救济的问题。

(二)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规定对海事强制令的制度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在民事保全程序中对行为保全做出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却明确规定行为可以作为执行的对象。《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上述条文使作为保全措施的海事强制令有了执行程序上的依据和保障。[1]

(三)、行为保全制度的国际法渊源

行为保全不仅体现在各国的国内法律体系中,国际法上也有其渊源。尽管?“行为保全”这一名词因处于国际适用性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在国际条约中并没有直接出现,但是从法院和仲裁庭在国际法实践中采取的保全措施看,行为保全制度已经得到普遍的适用与认可。

《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第四十一条、《国际法院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七十三条至七十八条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总协议书》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国际法院以及其他机构解决当事国之间争端可以采取的临时措施。事实上,这些措施只限于使一国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行为保全的字眼尽管在这些临时措施中没有出现,但行为保全的含义却跃然纸上。《规约》与《规则》对可以申请或做出临时措施的条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采取了较为弹性的方式,即法院如果认为根据情形的需要,有权指示当事国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的临时办法,当事国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

行为保全制度不仅在国际公法上有其渊源,这种渊源在国际私法上也有所体现。1954年《海牙国际民事公约》第26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方面,拘留不论作为执行手段或行为保全措施,凡不适用于本国国民的也不适用于缔约国的外国国民,在国内有住所的本国国民为撤销拘留所能引起的理由,即使他是在国外产生的,也应对缔约国国民具有同等效力。”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一、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成为争议标的货物的保全在内,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存或出售易损的货物。二、这些临时措施得以临时性裁决方式为之。仲裁庭有权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提供保证。三、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摒弃。”

海事强制令制度将保全的对象从当事人的财产扩大到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完整性,丰富和完善了我国民事法律规则的行为保全制度。

二、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的缺陷及其改进

尽管是一种舶来品,海事强制令制度在国际法上和中国国内法上还是有其生长的土壤,可以说是一次比较成功的制度嫁接。关于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合理性问题,上文已经做了充分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对海事强制令的管辖、担保、条件、程序等问题作了专章规定。其第56条是关于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条件之一是要有“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由于立法不够完备,该条款在海事强制令适用过程中最容易引起纠纷,需要从字面意义和司法实践出发进行必要的梳理,这对明确海事强制令的立法本意,并将该制度更好地适用于海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需纠正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指如果航运活动的当事人从事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那么,若也满足适用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其他适用条件,海事法院可以采取海事强制令这一强制措施。

法律规定按其效力不同可分为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海事强制令中所指的“需要纠正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到底是仅指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抑或是指一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本文认为,海事强制令中申请条件中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是仅指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而不包括违反了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行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是指行为人必须遵守的,且不允许变更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来说,强制性法律规范带有“应当”“必须”“不应当”或者“禁止”等措辞。

《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包含大量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下列的行为都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承运人在船舶的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未能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未能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货舱、冷藏舱、冷气舱或者其他载货处所不适于或者不能安全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承运人未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装卸货物;托运人未妥善地包装货物或者其向承运人实际提供的货物与其向承运人申报的不同等等。

海事强制令法律制度申请条件中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违反《海商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但也不仅限于此。任何一部法律规范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关系作出调整。因此,《海商法》在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过程中,可能需要以民法中的某些法律规范作为补充一并进行调整,违反民法中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应当是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中所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此外,根据当事人在航运活动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范畴,海事强制令中所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还应包括违反其他法律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

(二)需纠正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是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必备条件之一。由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其中的“合同”仅仅指有效合同还是指所有成立的合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产生争议。

本文认为,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中“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指违反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海事强制令一旦执行后的不可回复性,因此应当对其申请条件严加规定,“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解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宜。在海事强制令制度适用的司法实践中,一个特定的合同是否有效还必须根据该合同的具体实际情况来确定。此外,合同的效力除了有效和绝对无效之外,还有效力待定的合同。当权利人进行追认时,该合同自始有效,当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善意相对人撤销时,该合同自始无效。对效力待定的合同如何处理也应当在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中予以明确。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第48条则规定的无权人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在海事海商活动的实践中,效力待定的合同一般是指《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无权人以被人名义订立所订立的合同。

本文认为,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之一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中的“合同”不应当包括效力待定的合同。首先,从效力未定合同本身来说,如果海事请求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时,由于据以产生海事请求权的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未确定,被请求人是否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此时合同尚不能对被请求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二,从海事强制令这一法律制度本身来说,海事强制令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通过强制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达到对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因此,在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不能说其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责令被请求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是不是为了维护请求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述两个问题,建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应当给出明确解释,以为司法实践之指导。[2]

三、反担保的额度确定与发还问题完善

担保制度是海事强制令存在的一种制约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5、74、75条的规定,法院可以要求海事强制令的申请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但海事强制令所可能造成的损失难以估断,从而担保的数额亦难以量化,海事法院一般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无限额担保,其数额的合理性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7条规定:“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海事强制令实施后,申请人可以申请发还担保,但海事法院是否应当发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对此享有自由裁量权,这使海事法院在操作实践上存在着困难和风险。就海事强制令反担保应否发还即解除问题有“应予发还”、“不予发还”和“有条件发还担保”三种不同意见。[3]哪一种意见最能反映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需求,抑或三种意见各有千秋,应当在不同的情形下得到适用,这个问题还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探索。

四、海事强制令的执行存在的缺陷及其改进

海事强制令的执行标的是行为,由于我国对行为执行的研究和实践较为初步,加上海事强制令的执行具有涉外性强和海事标的流动性强的特点,海事强制令执行显得更加困难,这已经成为海事强制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凸显的问题。

根据行为请求权本身固有特性,对海事强制令的执行无论是法人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均不宜采取直接执行方法。如果允许对“行为”直接强制执行等同于对人的直接强制。当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执行海事强制令时,法院可否比照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执行不能时,采取损害赔偿办法(如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海事法院确定合理数额,海事强制令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其可操作性值得商榷。这有待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新突破,以解决日益凸显的海事强制令执行难问题。[4]

【参考文献】

海关制度论文篇9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分析Possessory Lien,翻译方法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问题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内容。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 “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参考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英文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海关制度论文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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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当前全球恐怖主义的现状与发展态势邵峰

11.《太平洋学报》征稿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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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命保护的比较法研究——以存活引产婴儿生命权为中心许斌龙,XUBinl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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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国海疆版图演变与南海断续国界线的形成徐志良,XUZhiliang

1.中国法制现代化诸问题研究王立民

2.中国的民主模式与党内民主的实现——民主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

3.社会正义与政府责任龚蔚红,周光辉

4.试论现代国家与公民权的内涵及两者之关系易承志

5.论多元文化主义对政治文化认同的强化——以美国社会为例黄璇,任剑涛

6.世界地缘政治体系中心区域的大国政治——兼论印度与中国安全合作的战略互补意义张文木

7.巧实力理念与美国"阿富巴战略"评析王冲

8.经济危机的本质及其治理之道童星,严新明

9.城市"二元政治"的异化与克服——地方政府与企业关系的视角吴新叶

10.中国农村人力资本流动对新农村建设的影响龙翠红

海关制度论文篇11

2015年底,为充分把握海淀区“十二五”教育科研工作现状及成效,聚焦问题与不足,了解学校的现实需求,进一步提升海淀区教育科研服务质量,提高区域教育科研水平,海淀区开展了区“十二五”教育科研工作现状问卷调查。本次调研面向全区各级各类学校的校长、科研干部及科研种子教师三类人群开展。

在问卷统计的过程中,笔者意外地发现有20份问卷来自于民办学校。这个数字在460份问卷回收总量中虽仅占4.34%,但是,如果从民办学校本身数量就少导致其所占基数小来考虑,并以其以往参与类似活动时的“不积极”做反衬,可以发现这个群体的参与度真的是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了。而且,尤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调研是以无记名网络投票方式开展的,无法定位到参与校具体信息,仅仅凭借各学校自愿、自觉、自发参与。这20份问卷虽是“小众”,在笔者的眼中却被放大了。笔者能从中切实地感受到,这样一个“小众”对教育科研工作的极大热情,以及他们默默的关注与支持。这引发了笔者对海淀民办学校科研现状的追踪,而其结果则让我彻底改观。

二、“小群体”发生的“大变化”

海淀区民办学校对科研调研的积极参与,促使笔者在亲身经历过的几项科研大活动之中做了一个追踪分析。当把一个个小数据汇集到一起,运用对比分析、关键词提取、词频分析等手段后,可以发现:民办学校这个“小群体”在海淀区科研领域正悄悄地发生着“大变化”。

1.市科研论文参与度直线上升

北京市教育科研优秀征文活动,因其组织者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基础教育科学研究所的官方身份,而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和认可度,其获奖作品所代表的学术研究水平也相应地具有了一定的标尺作用。此项活动的参与度可以从参与学校的数量以及提交论文的数量两组数据中得出。

为验证民办学校在此次科研调研中的积极参与究竟是“一时兴起的偶发事件”,还是对科研工作的参与度真的提高了,笔者对比了2014-2015两年中海淀区民办学校参与市科研论文活动的数据,惊喜地发现民办学校在此项活动中的参与度有了大幅度提升。

(1)参与学校涉及面广

2015年,北京市教育科研优秀论文评审征集活动中,海淀区有9所民办学校参加,相对于2014年参与的6所学校,学校数量增加了50%。从学校类型看,9所民办学校涉及完中校4所、,一贯制学校4所,以及幼儿园1所,参与学校的类型丰富多样,覆盖面广,参加学校范围有所扩大。

(2)提交论文数量大幅提升

2014年,海淀区民办学校提交66篇论文,占论文总篇数(2074)的3.18%;到了2015年,海淀区9所民办学校共提交论文155篇,占论文总篇数(2376)的6.5%。对比分析可见,2015年民办学校提交的论文数量已增加到2014年的2.34倍,属大幅增加。

2.市区规划课题申报立项呈上升态势

课题是学校教育科研工作的基本单位,是教师研究交流的主要载体和平台,也是教育科研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教育科学研究以课题为载体,围绕课题开展教育研究和改革实验。采用课题研究的方式推进学校教育科研工作,是基层科研最基本的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科研课题的数量和质量决定了一个学校教育科研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在此次数据分析中可以看到,近几年海淀区民办学校市、区规划课题申报立项的数量和质量表现出上升态势。

(1)市规划课题立项中“掷地有声”

以往,海淀区民办学校很少参与市规划课题申报,截止2012年,参与量一直为零。直到2013年,民办学校开始积极投入到市规划课题申报中来,并且当年年终就有2项成功立项,占当年区立项总数22项的9.1%,不仅实现了海淀区民办学校市级课题立项零的突破,更是为海淀区单年立项总量创历史新高助了一臂之力。值得一提的是,其中1项青年专项课题还是为数不多带有市规划办经费资助的项目,着实在海淀区的市规划课题史册中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在此之后,建华实验学校又在2015年实现了1项市级课题的成功立项。三年内3项市级规划课题的成功立项,逐渐得到了市里的认可,标志着海淀区民办学校这个为数不多的“小众”,其教育科研水平已达到一定高度。

(2)区规划课题立项中“逐渐升值”

海淀区民办学校在2015年度区“十二五”规划课题申报活动中取得了良好的成绩,立项总数为12项。其中,重点关注课题2项,重点课题4项,一般课题6项。相较海淀区民办学校2010年在区“十二五”规划(第一轮)中的课题立项情况,重点关注课题及重点课题占民办校立项课题总数比例均有所提升,重点关注课题的比例提升了近3个百分点,重点课题则提高了8.33%。这说明,近五年内,海淀区民办学校整体科研水平有了一个大幅度的提升,课题的“含金量”在提升,处于升值中。

(3)群体课题研究中“大显身手”

群体课题是海淀区在教育科研工作中的一种创新性实践,是一种行动性强的基层课题组织和推进方式。群体课题围绕海淀区教育发展中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的解决,在全区范围内选择一部分实验校,在教科所专职科研人员的带领下开展团队合作的研究。各实验校在总课题组内部形成统一的研究思路,按照一致的研究进度开展合作研究,并且各实验校在参与群体课题之初即通过子课题的申报,在研究历程中开展相对独立的子课题研究。群体课题独特的组织方式和推进方式,有利于基层学校的一线教师在教科所专职科研人员的带领下,实现理论素养和科研素养的提升。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民办学校参与到海淀区群体课题的研究中来,利用其“自主性”更强的优势,开拓创新,在学校管理方式变革、教师队伍建设、课程教学改革等诸多方面“大显身手”。在追踪中,笔者发现了逐渐成为项目组骨干校的北外附校及二十一世纪国际学校分别在海淀区“爱生学校”项目 及“九年一贯制学校管理模式创新及育人模式研究”两个群体课题中的“不俗表现”。

北外附校从海淀区群体课题研究中汲取能量,在教师队伍建设方式方法改革上实现教师凝聚力的提升。学校引进旨在提高教师教育忠诚度的项目,让教师共同参与海淀区群体课题“爱生学校项目”的系列工作,听取各行业典范人物的励志报告,或者在学校组织的各类事务上轮换工作,以此培养教师以虔诚之心对待“有益于所有学生生命成长的那些事”。

作为海淀区群体课题“海淀区九年一贯制学校管理模式创新及育人模式研究”骨干学校的北京市二十一世纪国际学校,在群体课题研究中积极开展“以一贯制校本课程的规划与实施为核心的育人模式变革”的实践探索。在这个过程中,学校通过“组建学校‘课程工作领导小组’”“成立课程中心”“成立教师研发项目小组”等行之有效的行动研究,实现了学校育人模式的创新,也实现了学校的变革与发展。

三、“小研究”中蕴含“大视野”

教育科研论文是学校干部教师在教育教学实践中智慧的凝练,是在日常“小研究”中孕育出的“小果实”。北京市科研论文题目是一片“富矿”,从其中可以挖掘出一线教师眼中的“宝石”,了解到他们当下研究中的兴趣点和热点。笔者在“追踪”中,挖掘出了海淀区民办学校教师从日常的“小研究”中折射出来的“大视野”,欣喜地发现:教师们研究涉猎范围广泛,触及了当前研究前沿和政策热点,同时不忘坚守课堂教学的主阵地。

1.触及当前研究前沿,践行教学新理念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以及教学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深入,教学方式也必须要进行相应的变革。学校需要时刻关注教育教学新理念和改革新动态,并且注意将新理念渗透到教育教学实践之中,在检验的同时提升课堂教学质量。

根据关键词分析,海淀区民办学校的干部教师在教学类的研究中,对“自主学习”“发现学习”“探究式学习”等多有涉及,这反映出民办学校勇于探索实践新课改以来倡导的新的学习方式,尤其是对近两年海淀区教育改革热词 “深度学习”的实践尝试较多。

2.落实政策热点,落实课改新政策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大计,德育为先。随着传统文化日益受到国家与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2014年教育部印发了《完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的指导纲要》,进一步明确了中小学阶段在传统文化教育中所应承担的关键性作用。为把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立德树人的要求落到实处,充分发挥课程在人才培养中的核心作用,进一步提升综合育人水平,更好地促进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教育部于同年下发了《关于全面深化课程改革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意见》。海淀区各学校都在教育教学和教育科研中加强关注传统文化教育和立德树人,包括民办学校。

海淀区民办学校依据新的课改理念,对“传统文化教育”“立德树人”等方针政策的落实与实施,在教师们提交的市科研论文的题目中得以清晰地反映。有6篇文章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传统文化教育”的内容,其中尤其注重通过传统文化教育来塑造学生优秀品格。

3.坚守课堂教学主阵地

课堂教学是学校教育的主阵地。教育教学实践无论怎样创新,都要把课堂教学的研究做好,坚守住课堂教学的主阵地。民办学校这方面的工作做得很突出,这从2015年市科研论文的提交情况可以看出。

2015年市科研论文征集活动中,民办学校共提交论文155篇。在论文类别分布上看,“学科教学”类比例最大,82篇,占52.90%;“教育教学理论”类位居第二,48篇,占30.97%;紧跟着的是“德育、班主任工作”类与“教育管理、教育评价”类,数量分别为19篇与6篇,比例分别为12.26%与3.87%。

从数据统计分析看,民办学校参与市论文评审活动的积极性在提升。其中,一贯制学校和完中校的学科教师是参与的主体,这也是教师作为教育科研工作主体的体现;干部及班主任群体也有参与,但在今后还应提高他们参与的范围及力度。

另外,广大干部教师在对课堂教学的研究中,关注教学方法策略较多,关注学生的学习较多,也有些教师把精力集中于探索新的学习方式。

从关键词词频分析看,教师越来越关注学生的学习,其中,关注教学中“方法”“策略”“途径”的研究较多,有28篇论文涉及到;对学生的学习关注比较多,关注学生学习方法、学习策略的文章有8篇;关注内容的范围也比较广,除了“学习方法”,还有“学习过程”“学习动机”“学习效果”等,涉及学生学习的方方面面。

四、“小发展”后面的“大力量”

在追踪挖掘到以上线索之后,不禁让人心生疑问:为什么海淀区民办教育这个‘小众’群体会有如此大的科研积极性,并且有这样良好的发展态势?带着这样的问题,笔者大量查阅有关资料后,最终在海淀区教委陆主任的一次讲话中找到了答案,发现了海淀区民办学校一步步“小发展”后面的“大力量”。

近些年,海淀区加大办学体制改革力度,予以民办教育更大的政策倾斜,为其发展注入了强大的力量。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充分挖掘社会资源和办学潜力,海淀区依照《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要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的要求,遵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在教育改革中,体制是关键、教学改革是核心、结构调整是重点、提高质量和办学效益是目的”的精神,结合海淀区的实际,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办学,深化办学体制改革;积极探索主体多元、形式多样的办学方式,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全社会积极参与、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逐步实现海淀区办学体制的多样化。

海淀区深化公办学校办学体制改革,对民办教育进行科学规划和宏观统筹。支持民办学前教育发展,促进民办中小学办出水平、办有特色,鼓励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加快精品化、集团化发展。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有关教育和培训任务,给予相应的教育经费支持。依法完善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督导制度,建立办学风险防范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健全民办学校变更与退出机制。

海关制度论文篇12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4(c)-0070-02

水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随着人口激增和经济的发展,需水量迅速增长,水资源短缺问题变得尤为突出[1]。为了满足淡水需求,人们将目光投向了就近进行海水或苦咸水的淡化研究。近年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海水利用已被先后列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等国家重要中长期规划和文件中[2]。

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提出了电磁海水淡化这一新技术并取得了一些令人振奋的成果。2008年How Yong Ng[3]在反渗透海水淡化装置上加了电磁场,对减小反渗透膜污染的作用非常明显。2009年D. Ghernaout研究了在电凝法基础上增加铝电极电磁场并批量去除腐蚀酸的方法[4]。2010年芬兰的Ritu D. Ambashta介绍了一些磁学和磁性材料的研究成果[5]。2012年Jong-Oh Kim提出了使用脉冲电场来减小反渗透装置的结垢和膜污染现象的方法[6]。在我国,2006年,陈建秋设计了电磁海水淡化器的基本结构并进行初步建模计算[7]。2006年程树康提出了基于旋转耦合电磁理论的海水淡化器[8]。2009年郭斌对旋转电磁效应对海水结构和动力学性质的影响机制进行了研究[9]。2012年郭斌使用分子动力学对电磁场下NaCl溶液的淡化效果进行了模拟[10]。2012年程树康研制出了适用于反渗透的电磁加热装置[11]。

1 电磁海水淡化技术机理

1.1 电场的影响

在系统中放置极性相反的的一对电极,形成电场。在电场作用下,海水中离子或带电粒子受到电场力作用而朝极性相反的电极迁移,最终被电极表面与海水交界处存在的双电层所吸附,从而海水被淡化。电极界面双电层的电荷量可由式(1)计算[12]:

(1)

式中:AS为电极表面积;ε为介电常数;k为玻尔兹曼常数;T为海水温度;C0为离子在海水中的平均数密度;Z为离子电荷数;e为基本电荷;φ0为表面电势。

由式(1)可知,温度、电极电势以及海水浓度都会对电极界面双电层电荷量造成影响。因此,在实验系统设计中,要考虑这这三个参数对淡化效果的影响。

1.2 电磁场的影响

有关电磁场对水性质的影响机理的理论很多,但大多还是处于假说和论证阶段,还没有一个理论得到广泛的认同。

活化极性理论认为水分子通过高频电磁场时受到电磁力的作用而极化,从而增加了水的活性,无法形成水垢。氢键弯曲理论认为水在电磁场作用下会发生定向极化,使得氢键弯曲和局部断裂,无法结垢[13]。洛伦兹模型观点得出的结论是水分子以一定的速度通过磁场时,产生了分子电偶极矩,使水的缔合状态增强。 无论哪种理论,最后的结论都是经过电磁场处理后,水物理活性增加,可以有效防止结垢。

适用于25℃电解质水溶液活度系数的计算公式为[14]:

(2)

式中为溶液的离子强度;c是物质的量浓度,单位为mol/L;A为与溶剂的温度和介电常数有关的常数;β、 C、 D、L为经验常数。

由公式(2)可见,海水活度系数和溶剂温度、溶剂浓度及海水成分有关。

2 电磁海水淡化系统设计

根据电磁场对水作用的机理,设计电磁海水淡化系统。海水在阴、阳电极之间流动时受到电场和磁场的共同作用,水中带电粒子将分别向带相反电荷的电极迁移,被该电极吸附。水中的溶解盐类、胶体颗粒及其它带电物质滞留在电极表面,使溶液本体中的离子浓度降低。海水经过一段时间的淡化处理后,通过出水口排出,循环一段时间后就得到了淡化水。待电极饱和之后,通入原水将吸附在电极上的离子冲去,通过浓盐水出口排出。

该系统分为电磁海水淡化部分和控制部分,电磁海水淡化部分如图1所示,包括储水罐、进水罐、加热罐、电吸附槽等装置。磁场部分由电吸附槽下面的电磁继电器产生,电磁继电器上通过电场,电流和电压发生改变时磁场强度也相应发生改变。电场反向时,磁场的方向也发生反向。进水罐上安装有水位继电器,继电器与进水泵相连。当水位低于水位继电器时,水泵工作,向水罐注水。当水位到达继电器位置,水泵停止工作,不再进水。不锈钢罐为加热罐,海水进入电吸附槽前先进入加热罐加热。加热罐内有电热继电器控制水温。电吸附槽上有多个凹槽,可以根据实验要求安装不同组数的电极。电极上加有电场,电场的大小由可变电阻的滑动来控制。

控制系统部分包括电源、漏电保护、磁场控制、电场控制、水泵开关等装置。通过各种开关来控制该控制系统的启动与停止;磁场和电场旋转控制按钮则通过控制电压和电流来控制磁场力和电场力的大小和方向;为了有效防止漏电短路的问题,系统安装了两级电源保护装置。

通过分析电磁场对水的性质的影响,设计了电磁海水淡化实验系统和控制系统。目前该电磁海水淡化实验系统已经制造完成,通过调试,系统运行良好,满足实验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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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ow Yong Ng, Kwee Guan Tay, Seng Chye Chua,et al. ovel 16-inch spiral-wound RO systems for water reclamation ― a quantum leap in water reclamation technology[J]. Desalination, 2008, 225(1/3):274-287.

[4] D. Ghernaout, B. Ghernaoutb, A. Saiba, et al.Removal of humic acids by continuous electromagnetic treatment followed by electrocoagulation in batch using aluminium electrodes[J]. Desalination, 2009,239(1/3):295-308.

[5] Ritu D. Ambashta, Mika Sillanp?. Water purification using magnetic assistance: A review[J]. Journal of Hazardous Materials,2010,180(1/3):3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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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Hai Bo Han,Bin Guo,Feng Chai. Influence of Magnetic Field on Aqueous NaCl Solutions: A Foundational Research on the Desalination Method Based on the Rotating Electromagnetic Effect[J]. Advanced Materials Research,2012(591/593):2607-2611.

[11] Hai Du,Yan Bin Qu,Shu Kang Cheng.A Novel Dynamic Electromagnetic Heating-Magnetizing Device Used for Reverse Osmosis System[J].Advanced Materials Research,2012(562/564):913-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