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土建筑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3 15:24:22

本土建筑论文

本土建筑论文篇1

当众人关注的目光聚集而来,承担设计总承包的现代设计集团有关负责人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这也要感谢项目业主方———上海机场集团,给了一个让国内建筑设计师独立创意并进行项目管理的舞台。

话语虽短,意义深长。

唯“洋”至上的悲哀

不知何时起,国内重大公共建筑中标方案中,已经很难见到本土建筑设计师的名字。应当承认,国外建筑设计事务所和国外设计师在各地“创意”了一批优秀的建筑项目。以上海为例,从中国古塔中汲取灵感的金茂大厦,晶莹剔透的上海大剧院,都是国外建筑设计师领衔,并广受好评的建筑。

但劲吹的“洋”风,正引起越来越多建筑专家的忧心。如今,不少项目业主在新建建筑设计方案招标中,非“洋”不取;在建筑造型上,优先考虑的不是实用、经济、美观,而是好不好看,是不是新、奇、特,有没有“眼球冲击”。于是,中标的国外设计方案,建筑造型一个比一个大胆、奇特,有的已经到了“怪异”的程度。先不论建筑建成后是否与周边建筑和谐、用材是否节约,光是项目实施时的施工方案、结构安全问题,就已引起广泛争议。在一些大规模的城市开发项目中,有些国外设计师由于缺乏对中国的国情、风土人情和当地经济发展的深刻了解,拿出的方案也并不十分符合当地发展的要求。

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国外建筑设计企业并不能单独参与项目投标,必须与国内设计企业组成联合体,方有投标资格。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外建筑设计企业通常会选择与一些当地比较有实力的企业进行合作。由于“洋设计”在市场上更为吃香,许多国内完全有能力独立承担项目设计的企业,也只能和国外建筑企业联合,以求获得项目。但是,他们在联合体中只能从事设计咨询、施工图设计及一些辅助工作,属于从属地位。

国外设计师出马的项目,设计费用也通常比由国内设计师单独完成高。于是,有个别国内设计企业,通过向国外某些设计事务所上交一定的费用,打着其招牌在国内招揽业务,也扰乱了整个行业的秩序。

大师匮乏的窘境

今年已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第五个年头。随着市场环境的更为公开、公平、公正,我国建筑设计企业必将与国外建筑设计企业进行更充分的竞争。要应对今后的激烈竞争,建筑设计企业更需要的,恐怕还是内功的历练。

从一些大型项目的实战经验来看,国内不少设计企业的技术水平,包括设计图纸的绘制,结构、电气安装等细部处理等,已经和国外设计企业不相上下,要说最主要的软肋,还是在设计理念上比国际一流建筑设计企业逊色,创意能力不够。

放眼国际,很多知名的建筑设计公司,规模并不大,但由于有一个或数个富有创意的大师级设计师领衔,在重大项目上极具竞争力。反观目前本土建筑设计企业,尽管人数成百上千,但真正称得上“大师”的,凤毛麟角。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上海曾经涌现了诸如江欢成、邢同和、汪大绥、蔡镇钰等建筑大师,但此后便鲜有新面孔出现。

建筑大师匮乏的原因有多方面。除了建筑师本身的创意不够,还有建筑设计企业论资排辈严重,年轻人无法快速脱颖而出;社会舆论对建筑界的新秀关注不够等。包括上海建筑设计“领头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在内的一批建筑设计企业,已经深深认识到人才对企业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并开始采取一系列举措,加大人才队伍建设。比如:现代建筑设计启动了一项以中高端人才队伍建设为核心的人才工程,致力于培养一批在上海乃至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设计精英,去年还隆重表彰了五名“科技精英”和六名“优秀导师”。但总体而言,整个建筑设计业界,大师仍旧紧缺。

建筑设计是一个智力密集型行业,对建筑设计企业来说,参与市场竞争,最主要的生产要素是人,资金、生产设备等要素则是其次的。近年来,国内建筑设计市场上,小型事务所迅速增加,它们以灵活的经营机制、专业特色的经营理念迅速在市场上站稳脚跟,并与原有的大型建筑设计企业展开差异化市场竞争。可以想见,今后不断寻求本土化的境外建筑设计企业、传统的大型建筑设计企业和新兴的民营建筑设计事务所,将展开一场无声的“人才之战”。它们争夺的,不止是大师,还包括那些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较好演讲展示才能、宏观项目管理才能的“全才”。

专家认为,要适应这场竞争,对国内设计人员来说,必须进一步提升设计理念,既不能因循守旧,也不能一味洋化,而是要不断培养融国际先进理念与中国传统文化为一体的设计观念。对于原有的国内设计企业而言,还必须从体制机制上不断求变,以求获得人才、留住人才。

全过程管理是趋势

浦东机场扩建工程彻底打破了我国建筑设计师为外国建筑设计师打工的格局,转为15家国外建筑设计和咨询公司为中国建筑设计师打工。

本土建筑论文篇2

一、概述

房地产有土地、建筑物、房地三种基本存在形态。本文探讨的房地产估价中房地价值分配问题,是针对房地这种存在形态。房地专指土地与建筑物的综合体,房地价值既包含土地价值,也包含土地上的建筑物价值。房地价值分配即是指:把包含土地价格和建筑物价格在内的房地产成交价格或购买价格;把包含土地收益和建筑物收益在内的房地产租金;把评估出的包含土地价值和建筑物价值在内的房地产价值,在土地和建筑物之间进行分配。

土地价值可以独立存在,房地价值则不然,它必须附着于土地之上,在实物形态上与土地连为一体,没有土地就没有房产。房价总是与地价结合在一起的,房地价值是土地与建筑物共同构成的综合体的价值,土地价值、建筑物价值融于房地产价值之中。

依据马克思的成本价格理论,商品价值可以表示为成本价格与剩余价值之和,商品的成本价格表现为生产商品本身的实际费用。房地产价值构成关系式为房地产价值=土地成本+建筑物成本+剩余价值(增值)。房地产整体价值在土地和建筑物之间合理分配问题的关键,是剩余价值(增值)的分配。

二、价值分配分析

对于土地与建筑物投入成本之外的增值如何分配,存在土地贡献学说、建筑物贡献学说、联合贡献学说三种学说,且各有其理论基础。

(一)土地贡献学说

其理论基础为区位理论,主张不动产价格是由于区位影响而产生不同的价格,因此,无论是平面可及性还是立体可及性都是由于土地区位的贡献。土地贡献说源于土地永续收益的基本理念,因土地具有永续性、无折旧、可永续保持利润的贡献度,建筑物则有耐用年限的限制。相同的建筑物建于不同的土地上,其产生市场价格的差异,主要是不同土地的特性使然,故建筑物仅提供建筑物本身价格之贡献,其余贡献均应归于土地。

(二)建筑物贡献学说

其理论基础为消费者对房屋是直接需求,房屋能直接提供居住效用,满足消费者的欲望,而消费者对土地的需求是引申需求,土地并不能直接提供居住效用。土地上如果没有建筑物,则房地产整体价值就无从产生。因此,不动产价格中,土地仅提供土地成本之贡献,其余贡献均应归于建筑物。建筑物虽然有耐用年限,但既有折旧提存仍可永续。

(三)联合贡献学说

无土地承载,建筑物将无以依附;无建筑物高度利用,则土地形同空地,难以获取最大利益;因此,土地与建筑物需充分配合,方能达到最高最有效利用。不动产价值的产生,是结合土地、资本、劳动、企业家等四种生产要素,其中土地成本与建筑成本均为已知,企业家对土地与建筑物做最高最佳利用时,方能获取最大利润,该利润是由土地与建筑物的结合产生的,缺一则无以实现最大利润。在公平原则的考量下,土地与建筑物结合构成不动产时,应以土地及建筑物的贡献,按效用比率将价格进行公平分摊。而且,不同的不动产利用形态,土地与建筑物的贡献比率不同,应做适当的效用分配。

三种分配学说各执一词,都有一定的道理,那么,到底哪种更为合理呢?下面我们从土地价值理论入手做进一步分析。

(四)土地价值理论分析

依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商品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判断土地商品是否有价值,根本的依据在于人类是否对土地投入社会劳动。一旦有资本投入本不包含人类劳动的土地,土地物质便成为土地资本的载体,由于有了社会劳动的投入,土地也就由单纯的无价值的土地物质转化为土地物质与土地资本的综合体,也就成了有价值地产。人类在地产上继续投入资本和社会劳动,建造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等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就形成了房地形态的房地产。依据土地价值理论,人类投入的土地资本越多,土地的价值就越大。当人类对同一块土地进行追加投资时,先前的投资仍然在发挥作用,尤其是那些存续时问较长的固定资本,从而使土地资本的价值得以积累而不断增大。由于土地资本价值的积累,开发建设完成后的房地产中的土地价值不同于建设前的土地价值,即房地形态中的土地价值不同于空地价值。空地价是纯就土地估价而言,不受地上建筑物存在的影响,属于独立估价;房地形态中的土地价值则受地上建物存在形态的影响,属于部分估价,是一种附有建筑物的房地分地价。当建筑物为最高最佳使用状态且为全新建筑物时,房地分地价可能会高于净地地价;当建筑物现状容积率低于法定容积率,且建筑物较老旧而又未达最高最佳使用状态时,则房地分地价可能会低于净地地价。如此看来,联合贡献学说较之土地贡献学说、建筑物贡献学说更为合理。现实中的房地产整体价值并不是地价加房价的简单组合,而是由供求关系和收益能力决定。

三、结论

房地价值是土地与建筑物共同构成的综合体的价值。我们通过对房地产价值构成理论、三种贡献学说以及土地价值理论的分析,得出结论:房地产价值=土地成本+建筑物成本+剩余价值(增值)。房地价值合理分配的关键是增值的分配,理论上讲比较合理的增值分配方案是按土地及建筑物的效用比率进行公平的分摊,但估价实践中增值的归属需依据估价目的和地价定义而确定。

参考文献:

[1]柴强.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M].北京: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1.

本土建筑论文篇3

中图分类号:J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1-0103-06

乡土建筑研究起始于1964年,伯纳德・鲁道夫斯基(Bernard Rudofsky)举办了一个名为“没有建筑师的建筑”的展览并出版同名著作,此后,乡土建筑研究开始进入研究者和建筑师的视野。他曾试图赋予乡土性与建筑学同等的地位,但在国内外几次乡土热之后到21世纪,似乎乡土建筑研究又重新回到边缘,被看作代表着建筑的“过去”,即便不是建筑的某种落后状态,也是不可能再延续的建筑模式;过去那些经典的乡土建筑传统,尽管在设计、功能及美学层面具有显而易见的高品质,但并不被人认为与当今的建筑现实有什么关系。通常乡土建筑被认为与发展中国家相关或者与少数民族地区相关。从现代主义建筑主流来看,它更多是为特定场合的建筑创作提供一些形式或空间语言的灵感和素材,或者为旅游区或主题公园创造一些异域情调。规划师、建筑师、政治家都对乡土建造者的成就、经验和技艺或者乡土建筑在环境、文化的品质不大感兴趣,因而无论是民居研究还是设计实践都逐渐式微。究其原因,除了大众意识对乡土建筑认识存在误解之外,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乡土建筑研究自身存在许多问题,从而局限了研究的问题、思想和方法。因此,有必要对研究本身进行反思。新的乡土研究开始重新审视乡土建筑的内涵、作用、内容和方法,从而为乡土建筑研究开辟新的路径。

一、国内乡土研究的概述

国内民居研究起始于刘敦桢在1940年代在西南地区的建筑调查,到50年代末,他撰写的《中国住宅概论》和《中国居住建筑简史――城市、住宅、园林》开启了中国民居的研究。上世纪结束后到八十年代初,民居研究开始复兴,开始了对民居的广泛调研。这时期民居研究者成立了自己的民间学术团体――中国民居学术委员会,出版了一大批研究各个地方民居考察的书籍和论文。其主要是对各地典型民居调研测绘,对民居相关资料进行发掘和整理。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一方面,加速的城市化进程造成了传统民居被大规模地改造和破坏。这使得许多学者将民居视为文化传统传承和地方文化多样性保留的一个重要载体,因而注重于对优秀民居及其文化传统的挖掘和保护,如陈志华先生等人的研究。其他乡土研究主要从文化层面、环境层面、形态层面来对民居进行分类研究。研究更注重人居环境整体性,比如传统聚落、村镇、名城的研究。 另一方面,在建筑实践方面,伴随着思想解放和文化热潮,对民居特色的研究成为改变时期僵化的建筑教条与探索建筑形式多样化的一种方法。这时,莫伯治早在 1959年设计的泮溪酒家则成为新建筑设计的典范,广州新建筑设计也形成具有鲜明特点的岭南学派,这对全国的民居研究和建筑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受这一时期后现代主义建筑的影响,设计界也将民居研究作为获得形式和空间设计素材的一种方式。 另外,随着旅游业的发展,一些著名的古村镇和历史街区成为旅游的热点,虽促进了民居研究的热潮,但也造成了许多拙劣的“布景式”模仿民居形式的商业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在这一时期,也有学者开始借用人类学和社会学等理论来理解民居形态的演变及意义。例如,在云南,受到拉普普特(Amos Rapoport)著作《住屋的形式与文化》的影响,一些学者从文化人类学和历史地理学的角度来研究民居的形式逻辑、源流,比如蒋高辰先生及后来昆明理工大学一些年轻学者的研究。

20世纪 90年代后,乡土研究再度兴起,但研究的重点却有所转向,在西方发达国家则力图摆脱“乡土”这个概念所具有的意识形态的束缚,于是提出所谓“新乡土主义”。它的目的在于对过去乡土建筑中所蕴含的文化传统进行延续和发展,对其所蕴含的民间智慧进行汲取和升华。而在发展中国家譬如中国,仍将乡土建筑作为增强地区和民族文化认同的一种方法[1],这是为现代主义建筑找寻中国式表达的一种路径。

进入本世纪,也有一些学者开始从多个维度(自然地理格局、政区地理格局、文化地理格局)来对民居的形式进行解析,试图回到建筑本体来理解民居的形式逻辑,并对全国和各个地区或者更大范围的“民系”进行民居类型的划分[2],并从建筑空间及形式要素(材料、屋顶、山墙、院落空间大小、比例、组群的关系、结构、装饰)来定性民居的特征[3]。

国外及国内乡土建筑研究的发展历程详见表1、表2。

二、有关民居更新的研究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民居保护和发展的矛盾愈发凸显,于是对传统村镇、历史传统街区保护更新和传统民居的更新研究和实践越来越多。民居更新(有的学者称之为民居再生)的研究开始增多,它关注如何使民居更新既符合现代社会的条件和需求又部分延续并保持传统建筑的特点。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托新民居创作和建设的民居更新研究

与传统乡土或者地区建筑研究相比,民居更新研究则更偏重于建筑实践。而与那些目的是创作所谓具有“中国特色”或“地方特色”,从城市中借用乡土建筑的形式及空间特征的研究相比,民居更新研究是“回到”民居本身,在乡村地区开展(部分在城市的传统街区和历史风貌区)开展实践工作,目的是通过现代建筑材料、设计和建设方式来提高民居品质。比较有代表性的民居更新研究和实践包括吴良镛先生提出的整体性、小规模渐进式的有机更新的理论,以及在北京旧城的规划研究和菊儿胡同的建筑更新实践[4];单德启先生在广西、安徽等地的新民居理论建设实践;在云南则形成以朱良文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在西双版纳、丽江及香格里拉等地进行的新民居建设实践。

(二)注重绿色技术和适宜技术的民居更新研究

新世纪之交,随着对民居研究的逐渐深入,可持续发展日益成为一个社会共识,一些学者开始从生态技术的层面来对传统民居形态进行量化的科学研究。结合环境及气候条件来解析传统民居的形态特征,揭示其优秀经验和存在的缺陷,进而采取当地的适宜技术来进行民居更新改造。这方面研究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刘加平教授对陕西窑洞的更新和新型生土技术的研究[5],在云南则是柏文峰教授以天然建材可持续利用为核心的民居更新研究及实践[6]。

(三)注重以乡民为主体进行民居更新的乡村营造学研究

以上民居更新的研究,基本是以建筑师和相关专业人员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更新模式――它提出一系列包含在设计、技术、建造的方案和方法,然后依赖地方的施工队统一建设。这种方式是将城市建筑学的一些基本价值和方法在乡村地区的移植和运用。因此,一些学者和建筑师也开始立足于乡土,以服务于乡村本身为出发点,探索一种有引导的村民自主更新模式。台湾建筑师谢英俊与温铁军创立的晏阳初乡村建设学院合作设立了乡村建筑工作室,采取乡民建筑教育和协作的方式来进行民居更新改造,致力于推广“常民住宅,协力造屋”,在国内开创了培训乡民自助改造居住生活的新型民居更新模式。 王冬教授在国内较早从乡村社会的角度来关注民居更新的问题,提出所谓乡村建筑学[7]的基本雏形,它以“合作建造”“过程建造”“自主建造”为核心,涵盖乡村共同建造的“历史传统”“村落建造共同体”“社会功能作用”“模式及方法”“开放体系”“过程及相关技术”六大问题。

上述学者都试图继续着晏阳初和梁漱溟等先辈开创的“平民建设理想与乡村建设”精神。这对于当前大范围大规模的民居更新来说,虽然艰巨,但也许将是一条更契合乡村民居更新需求的道路。

三、当前民居研究存在的问题

(一)基于自然历史的乡土建筑研究之局限

乡土建筑的研究从属性上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基于自然历史研究和基于问题为导向的研究。前者是通过观察来描述研究对象的特点和属性,得到研究对象的各种现象、素材、数据和认知,研究通常更关注有关乡土建筑的现象和数据的收集和梳理。基于问题导向的研究是在前者基础之上能够发展出基本的概念、规则和机制,可以把客观对象的理解上升到更加理性的层面,并能够创造出新的知识,对现实的实践进行科学指导。

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自然历史研究是乡土研究的初始和基础阶段,具体表现为以物质形态研究、历史研究、社会研究、文化研究为导向,形成各种方式的民居类型划分方式;在实践层面则表现为注重文化和美学层面的品质,从形式风格层面来对乡土建筑进行分类,目的是从中提取可以借用到新建筑中的形式特征,成为创造本国文化特色和建构民族自我认同的一种方式,但许多这类研究也忽视了对于真正解决乡土所存在问题的关注。

(二)注重对传统具有价值的相对少数个案而忽视或无法应对当代的大量性民居

当前国内民居研究更多关注部分有文保和经济价值的少数个案,却忽视了广大民居主体――大范围大量性由居民自主建造和使用的当代普通民居。这些城市之外主要居住形态正经历深刻的变迁,是亟需研究却又是最缺乏研究,也是目前理论体系无法应对的问题。

(三)嫁接城市经验的民居更新实践与乡土现实条件相错位

与国外发达国家乡土研究相比,国内研究最大的不同主要是缘于当前中国发展中国家城乡二元的国情,在城市之外仍具有广大的乡土地域,多数民居仍然是居住形态的主体,也是仍处于不断演化的“生命体”,而不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乡土建筑已成为了过去传统社会的少数建筑先例和遗迹。简而言之,“当代的”“大范围大量性的”“正在演化的”是中国民居典型存在状态,决定了乡土研究在文保和历史研究之外具有更多的现实性、实践性的需求,这也是中国存在大量的民居更新研究实践的原因。但是,目前的民居研究可以说是一种基于建筑学专业视野和城市价值的、脱离民居使用主体和乡土实际条件自外而内的研究。类似英国工艺美术时期建筑师的实践,他们崇尚乡土建筑的人性和美学品质,却陷入乡土建筑设计的悖论:由建筑师设计的“没有建筑师的建筑”,对每一个建筑琐碎的细节都要进行设计控制,“刻意”表现出一种原生自然的、“随意”的建筑形式,实际上成为与乡土建筑精神大相径庭。

(四)自发建造体系研究与当代建筑学缺乏应有的联系

一方面,受自组织理论的影响,对于乡土(地区)建筑的研究越来越重视对民居自建体系的研究,但这些研究更多是利用自组织原理来描述和解释乡土(地区)建筑的生成过程和形态特征[8],虽然他们试图从乡土建筑使用主体的层面来反思现代建筑学的缺陷,却较少探讨在当代建筑学的语境下如何介入乡土(地区)自组织机制。另一方面,受亚历山大所倡导的社区自建模式的启发,一些学者也尝试以乡土为主体发展乡村建筑学,对乡土建筑自建体系的探索也很有意义[9]。但这种研究的前提设定或多或少认为当代建筑学在乡村并不适用,乡土社会及其知识体系与当代城市具有很大差异,但在当今地区联系日益密切社会,二者是否可以形成更积极的结合却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四、乡土建筑研究的展望

针对目前国内乡土建筑研究的现状,通过借鉴当前国外乡土建筑的新趋势,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笔者认为乡土研究应该注重以下三个方面的研究路径:

(一)面向当代乡土问题“以积极实践为导向”(activist-oriented)的研究

过去对乡土研究的通常是以物质形态研究、社会研究、文化为导向研究,这在当今现实中并不足够,认为更加注重“以积极实践为导向”的研究。这样就要放弃认为乡土建筑承载着文化“真实性”这种观念,应把乡土认作是一种政治工程。它的基本任务是根据不断变化的现实,来对所谓过去进行不断的诠释和再诠释[10]。这些研究促使人们更深入了解乡土建筑的本质,以及它在不同时代在不同地方变化的过程,是什么导致了传统乡土建筑的消亡、适应、复兴或继续发展?乡土建筑怎样才能在当今及将来发挥最大的作用?因而这类研究更加注重影响乡土建筑理论和实践的广泛问题的研究,包括认同(identity)、族群性(ethnicity族群渊源)、遗产和旅游、传统的终结和再造(reinvention)、政权和统治(power and dominance)。许多的研究着重将乡土知识运用于当代住房领域,尤其是对城市棚户区的研究,将城市非正式住宅看成乡土建筑新的研究领域。

结合当今中国,民居更新虽也算是某种“积极实践”,但是往往只是关注有文化保护价值的聚落和民居,对于乡土中那些正处于深刻变化的大量性普通民居则很少给予关注,而这恰恰是当前乡土建筑研究最重要也最急迫的问题。另外,乡土研究通常关注的是建筑物质环境,而很少关注物质环境背后隐藏的社会公正、生态危机等问题。还有与民居自发营造密切相关的居民和社区如何参与设计,传统工匠在现代建筑体系的角色和发展等问题,均是值得研究的方向。

(二)乡土建筑作为解决当代问题的模型系统

鲁道夫斯基曾认为乡土建筑比现代建筑蕴含更多的实践智慧,对比现代建筑给人性带来的许多问题,将其视为解决与自然相和谐关系的建筑良方。然而,这在以现代主义建筑理论为中心的话语体系中很少能得到人们的认同与重视。拉普普特[11]在“向乡土建筑学习――乡土建筑作为一种模型系统”一文中认为乡土建筑应对环境、文化、技术变化等方面问题时积累了大量的经验,通过研究、分析乡土建筑在面对以上问题时的动态变化、它的成功和失败,发现其中的基本规律和机制可以使我们深入理解设计的本质。

通过在思想、情感、形式与空间之间建立联系,乡土中“原生性”的概念(它们是基于蕴含于乡土建筑中原生的和具有创造性过程所产生的结果)将会产生特定的建筑思想,形成坚实的建筑原型。它们在不同社会中具有普遍的规律性,而且又具有某个社会的特定性。这促使现代设计可以从中汲取营养,有助于促进将来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三)着眼未来注重人居环境可持续性的研究

在 1999年一场名为“21世纪的乡土建筑”的演讲中,奥利弗提出应该使建筑学者和大众改变对乡土建筑的思维定势。他们把乡土建筑视为一种过去的、落后和贫穷的代表,这种看法实际是一种短视的思想。当今全球社会所面临的挑战是如何以一种可持续的方式来满足亿万人的居住需求。而当今仍有 90%的住所属于传统的和不断演化的乡土建筑,如果要使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居住需求,就必须不能忽视对乡土建筑的研究。这代表了当今乡土建筑研究向人居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转向。这也引出了一系列问题:当今生态的、文化的和技术的变化对乡土建筑产生了怎样的影响?乡土建筑在其中能发挥怎样的作用?乡土建筑是否可以应对或适应这种变化,从而能够符合新的生态和文化环境?还是乡土建筑不得不消失,正如上一个世纪许多业已消失的传统那样?传统中某些特定的部分是否更加适应这种变化而相对其它方面可以存留下来?

在当前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全国广大乡村聚落和建筑如何良性发展,是影响社会和民生的重要问题,然而当前的各种应对措施却具有很多问题。例如,2011年建设部村镇司提出将“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制度和标准体系,规范村镇规划编制”作为一项工作要点,要求各省抓紧出台《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然而,中国大约有行政村69.2万个,自然村535万个(百度百科)。面对如此大量的村庄,要按照城市的方式来编制规划和进行民居设计,几乎是难以实施的,即便是实施了也未必能形成理想的结果。另外,在少数民族或贫困地区,有许多由政府主导的大规模的民房改造和建设项目,这些项目如何激发地方自下而上的力量,避免现在由政府统建造成的在物质环境、生态环境和社会文化环境的许多负面问题?会对广大的乡村地区的社会和生态产生怎样巨大深远的影响?如何建立一种适应于乡土转型的建筑知识体系,引导大量的民居能可持续的发展?这些都是乡土建筑研究所应该关注的问题。

五、结论

综上所述,对当前研究存在的问题大致可以概括为六个方面:(1)价值错位:乡土研究中移植城市的、现代的技术体系及价值标准;(2)专业偏向:研究偏向于物质的、美学的、有价值的、少数个案;(3)外部介入:专家、政府自上而下、自外而内的操作方式;(4)主体空缺:缺乏居民和工匠自下而上的有效参与的研究;(5)城乡分离:基于自主营造的乡土建筑设计体系与现代建筑学的分离;(6)偏离现实:没能结合当前城乡现实条件变化对乡土建筑的影响和新的可能性。

要应对这些问题,除了上文建议的三条路径之外,从根本上应转变当前乡土建筑研究和实践基于“特色攫取”的“潜意识”和基于城市的思维模式来衡量乡土建筑的“价值取向”,从而回到乡土问题本身。基于乡土建筑具体情境和发展趋势,应从注重自然历史式的考据研究到注重民居形态逻辑、动态发展和内生机制的研究;从注重个体民居(聚落)典范的个案式研究到关注广泛一般民居的普遍发展规律和问题的研究;从以专家或政府自外而内(自上而下)的“局外人”介入方式的研究转变到在新的社会经济技术语境下结合并民居内生力量的乡村建筑知识体系的研究,最终拓展当前乡土建筑研究和实践的视野,并为其注入新的动力和活力。

[KH*2/3D]

参考文献:

[1]吴志宏.对现代建筑“中国性”思想中本质主义的解析[C]// 张复合.中国近代建筑史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近代建筑研究与保护.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683-687.

[2]蒋高辰.四大谱系统[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1995:11-18.

[3]陆元鼎. 世界民族建筑国际会议论文集[M]. 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1997:6-10.

[4]吴良镛.北京旧城居住区的整治途径――城市细胞的有机更新与“新四合院”的探索[J].建筑学报, 1989(7):7-14.

[5]刘加平.传统民居生态建筑经验的科学化与再生[J].中国科学基金,2003(8):234-236.

[6]柏文峰.云南民居结构更新与天然建材可持续利用[D].北京:清华大学,2009:101.

[7]王冬.族群、社群与乡村聚落营造:以云南少数民族村落为例[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3:188,255.

[8]卢健松. 自发性建造视野下建筑的地域性[J]. 建筑学报,2009(学术专刊):49-54..

本土建筑论文篇4

忻城土司文化源于土司制度.这一源头本身的特质决定了我们应该用理性的眼光来探讨与思考土司文化。毛泽东说:“

这些民俗文化呈现出的“异化”状态.其实也与忻城土司民俗文化的封闭有关。土司时期,人们“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外人很少进入.忻城土民也很少外出.基本已经处于封闭状态因此,民俗也就很少有变化.有些落后的习俗也无从改起。

三、土司建筑文化的 历史 源流与理性思考

本土建筑论文篇5

2012年普利兹克建筑奖授予了中国建筑师王澍,这是中国建筑师首次获得这个被称为建筑界的诺贝尔奖。王澍的获奖不仅让中国建筑师感到骄傲,同时也让众多的建筑人士反思。中国近二十年来设计了无数现代的、大体量的建筑,但这些看似时尚的设计方式很少得到国际上的认可,而王澍这种看似土得掉渣的建筑风格却得到了世界建筑界的赞赏,究其原因在于他的设计是以地域为背景,以乡土文化为支撑的,具有历史生命的建筑。

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中国需要在历史的舞台上展现自己五千年文明的成就,而建筑作为中华文明发展的产物可以深刻表达我国历史文化的内涵。新乡土建筑作为传统与现代的碰撞、历史与当代价值观的融合,是可以承载中华文明精髓的载体。随着王澍的成功,新乡土建筑的理论体系与设计手法值得建筑师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

1 新乡土建筑的发展

随着工业革命和大机器生产所带来的现代建筑革命,可批量生产与模块化的现代建筑不断发展。在现代社会的大环境下,乡土建筑由于其工艺相对落后,施工节奏相对缓慢,原始材料与现代工业审美的差异化,种种冲突使得乡土建筑的阵地越来越小。在很多时候乡土建筑成了怀旧和原始情趣的代名词。但是正因为它是一种文化和地域特色的承载,很多建筑师仍然主动的关注研究乡土建筑,并通过现代的技术手段使其同当地的建筑语汇有机的融合起来,称之为新乡土建筑。相对于其它类型的建筑,新乡土建筑具有以下特点:与当地的地形、地貌和气候等自然条件相适应;运用当地的地方性材料、能源和建造技术;吸收包括当地建筑形式在内的建筑文化成就;有其他地域没有的特异性并具明显的经济性。”[1]

从手工艺革命至今,新乡土建筑的研究在世界各地均有代表性成果。埃及建筑哈桑?法赛的作品就在其中。法赛一生在探索自己民族建筑的特质以及当地土坯材料的应用,并将其与时代建筑理念相结合。在他设计的新高纳村住宅区中充分运用了乡土建筑词汇,并将这些词汇通过如正方形弯顶单元、矩形拱顶单元,弯顶小凉亭、风廊及内向庭院得以实体表达。通过对这些词汇有秩序的表达方式来解释自己对新乡土建筑理论体系的理解。

印度建筑师查尔斯?马克?柯里亚在探索新乡土建筑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他根据印度当地的生态环境和印度文化着手,以解决本国建筑实际问题和改善居住环境为目的,提出了“形式追随气候”的口号。他认为印度所在的居住环境必须有适合当地气候特点的建筑形式。通过对印度气候和本国人生活方式的研究,设计出管式住宅和露天空间住宅等新乡土建筑形式。例如在管式住宅的设计中,把烟囱的原理运用于建筑的自然通风设计中,通过自然的空气压力以及植物的蒸腾作用加强建筑的空气流通。这个建筑既融合了当地传统的建筑构造方式,又解决了气候给居住环境带来的不利因素。

2 新乡土建筑在中国

中国在全球化环境下国际式建筑的泛滥、建筑和城市文化特色的褪色,使建筑师更加深刻的认识到,要避免文化趋同,就要用时代的眼光发掘乡土文化内涵,应用新技术和新材料把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元素抽象、升华出来,这样才能体现建筑的时代性和乡土特征。近年来,中国建筑在如何继承传统的问题上展开了深刻的讨论。在文化寻根和后现代建筑思潮的影响下,新乡土建筑的研究成果和设计作品不断涌现出来。

葛如亮设计的习习山庄中,建筑随形就势,屋面坡度与自然山坡相同;就地取材,以溪涧卵石作墙,毛竹为顶;还把山洞内风引入整个建筑,犹如天然的空调设备,可谓是设计结合自然的典范。吴良镛设计的北京“菊儿胡同实验”,基于城市设计的原则方法,剖析旧北京城的城市肌理与“合院体系”,提出“有机更新”的理论和“类四合院”的探索我国西北地区的生土建筑利用天然黄土就地之路,并有了不少成功的实践。

研究新乡土建筑的道路并非平坦的,这其中要克服世俗和经济的多重压力。引用王澍本人的话来讲:“在当大家拼命赚钱的时候,我却花了六七年的时间来反省。”也许正是这六七年时间的反省,使得王澍能够在浮躁的社会和喧嚣的环境中静下心来,细细体验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和魅力,并发掘其与新乡土建筑内在的微妙关系。在中国美院的总体布局上王澍力图再现江南古村落的结构,而这种灵感正来自对象山原有自发性乡村建筑聚落形态的直觉把握,建筑之间的关系看上去似乎是“凌乱”的,但这种凌乱却蕴含着民间村落自发的存在于偶然性之中的秩序。校区的建筑是对民居的一种变形和抽象,是对乡土建筑空间和形态的一种似是而非的表达,旨在创造一种模糊的印象。这种表达传达了建筑师对乡土建筑的感悟和理解。象山的建筑是以“大合院”为构成方式。建筑形制都采用了“凹”字形平面,只是徽居中的“凹”字用墙把口封起来,只留出门洞。而国美的校园建筑中的凹口则是完全敞开,形成了半开敞的围合空间,即开敞的院子。院子是从二层平台开始的,朝向内院的墙面使用了通高的杉木嵌板,很像江南民居里的木墙面,只是它进行了简化。板墙上用杉木做了可全开启的窗扇,最高处有四层,门窗关闭,院子的内界十分清晰,具有令人震撼的单纯性,窗子打开,院子则显露出轻快的多样性。在平台的板墙上做了全开启的门扇,这样就形成了檐廊,与江南乡土建筑中的檐廊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建筑师还在首层设计了一个四面围合的小院子,其中广植翠竹,站在院中就仿佛置身于农家的天井。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宁波滕头案例馆的设计时,他提到通过中国古人在自然环境中随着时间推移而表现的不同活动方式来表达建筑设计中“人本”的设计概念,以及凸显其中人与环境,建筑与环境相辅相成的关系,这一点也与明末清初的著名画家陈洪绶在他的名画《五泄山图》所表达的意境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凭着对陈洪绶作品的独到理解,王澍在设计中采用了特殊的“切片式”的设计方法,及通过多个空间切面来反映在不同空间状态下建筑形态和人活动方式的变化。由于他的设计来源于传统文化,因此在其设计的建筑中散发着莫名的地域气质,而这种气质恰恰是新乡土建筑需要展示给世人的精神内涵。

3 结语

每个时代都有自己的代言建筑,它们用自己的形体语言向世人讲述所在时代的故事。今天,新乡土建筑不再是怀旧的代名词,而转变成为反抗全球资本主义均质化的代名词。它将自然美学和技术美学相融合,原始智慧和现代智慧的相渗透。对历史、文化、地域的和谐进行着不断完善,但永无止境的探索。

参考文献

本土建筑论文篇6

 

 

    从自然属性上看,建筑物无法脱离土地而独立存在。[1]但在法律意义上,土地和建筑物是否可各为独立的物,比较法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所谓结合主义,不承认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需依附于土地;二是所谓分离主义,承认地上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2]结合主义保证了地上建筑物的权源,提高了登记的效率,简化了法律关系;分离主义则便于独立实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价值,有利于满足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不同的权利需求,方便了物的流转。[3]而在从重“归属”转变为重“利用”的物权关系发展趋势之下,采取上述结合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在制度设计上也置重于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例如,德国民法系采结合主义立法模式,强调建筑物须依附于土地而存在,不能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4]但在民法典之外又另立《地上权条例》,[5]专门规定了他人土地之上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物权利用关系,使建筑物附随于地上权,不再绝对地附合于土地所有权本身。而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为避免分离主义立法模式所可能造成的建筑物所有权丧失正当土地权源的问题,便捷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推定权利主体不一致时建筑物所有人就其坐落的土地取得租赁权、地上权等。[6]由此可见,无论在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中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均仅在所有权归属上才有意义。这两种立法模式均强调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同一,只不过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人只能是国家和集体,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主体并无限制,在所有权层面上,土地和建筑物就成了各别的不动产。但两者之间,土地所有权不能作为交易的客体,[7]除国家、集体外的建筑物所有权人虽然取得了建筑物的所有权,但就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而言,其无法取得所有权,由此出现了建筑物所有权没有正当土地权源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立法上先后以“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来指称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相关制度设计既借鉴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成熟立法例,又体现了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特点。’

    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如火如荼,如何架构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无疑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物权法》留下的许多立法空白留待《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去填补。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49条第2款有关“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第151条有关“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以及第153条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或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等莫不涉及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这一基础性理论的支撑。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一成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房地一致原则”的形成及理论基础

    在我国土地公有制之下,土地所有的静态关系必须透过土地利用的动态关系而进人市场经济。[8]在改革开放之初,土地利用制度的改革成了撬动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工具,在所有权和使用权或经营权两权分离方针的指导下,也就出现了“土地使用权”这一法权名词。应该说,土地使用权制度并没有运用物权法基本原理,如今看来,相关制度设计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诸如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性质的模糊性、以租赁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由国家无偿收回等,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而仅仅是土地所有权权能分离的一种表现形式。[9]

    在物权立法之时,这些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变,“土地使用权”这一高度概括性的词语按土地用途和设立目的的不同被重新类型化,并分别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所取代。[10]但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下,物权法上对于相关具体规则的规定也暂付圈如,而留待相关法律制定或修订时再予规范。这样,我国虽然规定土地和建筑物各为相互独立的不动产客体,建筑物所有权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11]处取得了土地权源,由此反映出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天然联系。为避免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异其权利主体的情形,并避免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我国法上确立了“房地一致原则”,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12]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时,该土地之上的建筑物一并处分;地上建筑物处分时,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相一致。如此也就形成了我国不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特色,即虽采房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但坚持房地一体处分原则。[13]

    在我国,“房地一致原则”由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开其端。[14]其后,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确立,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第24条、第33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上将“房地一致原则”定为明文;[15]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第41条、第47条第1款、第51条首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房地一致原则”;[16]1995年《担保法》第36条、第55条确立了抵押交易领域的“房地一致原则”;[17]及至2007年的《物权法》,更是从基本法律的角度强化了“房地一致原则”。[18]而论及“房地一致原则”的存在理由,通说以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房依地建,地为房在。”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归属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在处分中必须实行“房地一致原则”,以避免出现“空中楼阁”的尴尬局面。[19]土地为任何地上建筑物的基础及本质的组成部分,如无对土地的使用权,即无权在该土地之上建筑并保有建筑物。因此,离开土地的建筑物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性,不能独立成为转让或抵押的标的。[20]

    第二,建筑物虽非土地之本质组成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但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转让或抵押,而地上建筑物未同时转让或抵押,即可发生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现象,进而会引发权利冲突,不利于物的利用与社会秩序的稳定。[21]

    第三,“房地一致原则”可使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简单化,有利于土地及建筑物的使用与经营,避免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相分离所导致的纠纷,节省不必要的成本。[22]

    二、房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下房地各别处分的缺陷及理论分析

    已如前述,比较法上关于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向有结合主义与分离主义之别。[23]我国法上明显采取了分离主义立法模式,视土地和建筑物为各别的不动产客体。学说上认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亦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其在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关系上的经验得失,颇值我们在修法时斟酌。其中,我国台湾地区于2010年3月完成用益物权修法,其经验更值关注。

    我国台湾地区采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互不吸收、各自为单独不动产的体制,[24]为解决土地及建筑物异主时建筑物无合法使用土地的正当权源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最初只有第876条规定以为适用,明定因设定抵押、拍卖抵押物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的,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债法”修正时增列第425条之一以及第426条之一,明确因交易关系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时,建筑物受让人对其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赁权,并可依第422条之一,为地上权之登记。2007年以来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修正,于第838条之一规定,因强制拍卖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时,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于第924条之二以及第927条第3项明定,土地出典人不欲或不能对地上建筑物补偿相当价额,导致建筑物与其所坐落的土地异其所有人时,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如此复杂的推定规则会产生如下的争议。

    首先,应如何看待“推定租赁”和“法定地上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一旦发生本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的规定—引者注)土地与房屋异其所有人的情形,则不论其形成异其所有权之让与,系本于买卖、赠与或交换,且其买卖系由诸于自由买卖或强制执行之拍卖、变卖皆应无所限”;“本条立法政策上,基于仅适于使其形成债之关系的立场,故仅容‘推定在房屋的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而无容使用土地之人得享有地上权”’,从而主张应将推定租赁与法定地上权加以分别规定。[25]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推定租赁和法定地上权的差异仅在于前者为私法买卖行为,后者为法院拍卖行为,[26]分别予以规定似乎有意区分自愿移转和强制移转,[27]或区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来合理化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但在解释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关于推定租赁的规定也适用于强制拍卖,且在推定租赁的情形,经登记亦可为地上权。至此,上述两种情形实无区分实益,论者并主张应作一体规定,使房屋具有基地的使用权。[28]但我国台湾地区本次修法并未合并上述规范,其解释适用还有待学说发展和实务见解助力。[29]

    其次,无论是推定租赁,还是法定地上权,均存在租金如何支付、期间如何确定等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采取的方法是“地租、期间及范围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30]仅就交易磋商成本而言,这一推定规则本身的设计值得怀疑。

    最后,无论是推定租赁,还是法定地上权,都是解决建筑物与其坐落的土地异其所有人时建筑物的正当权源问题。但就地上建筑物与租赁权或地上权是否可以异其权利主体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原无明文规定,学者的见解颇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地上权原则上应与地上建筑物同时转移,其理由在于民法理论“虽认为定着物为不动产,然仍承认附合之原则,地上权人惟基其地上权于他人土地上得保有建筑物和竹木,其建筑物或竹木不能离开土地而独立存在,两者相合而后能完成其经济的作用,故除之为材料之交易外,应认为不得分离而为让与。”[31]另有学者认为:“在土地上如为具有独立性之建筑物时,其既有独立之所有权,与地上权两者之间,非不能分开让与,然为保全其经济作用,应透过当事人真意的探求,尽量避免此种情况之发生,自不待言。”[32]我国台湾地区“债法”修法完成后,就此问题学者间见解颇为一致,即租赁权或地上权不得与地上建筑物分离而单独让与或设定其他权利。[33]

    由此可见,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和采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殊途同归,即在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所有权主体时,使建筑物取得对于土地的地上权,并使建筑物附合于地上权。如此看来,采取什么样的立法例受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经济、社会、文化因素限制,但调整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的“动态”制度却在各国或地区之向并无大多差异。制度背后的法理皆同,不同的可能仅是名称或部分枝节。

    同时,应注意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房地各别处分所造成的建筑物与其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的情形给相关规范的解释适用带来了巨大困难,此种纠纷涉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优先问题,甚至涉及债权不可侵性及债权物权化的问题。[34]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房地异主渐次增修之立法规定,异常复杂,连法律专业者,若非详研法律规定,恐不易透彻了解法律之规定。若非作有系统且深人之比较,殊难了解法律条文内之具体蕴含”,[35]以至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中国大陆在立法上强制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同时移转或设定抵押,以使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一致,颇能防止占有与土地产权分离之现象,值得吾人参考、借镜。”[36]在同样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日本,也有学者认为“将建筑物和土地视为两种独立的不动产是土地制度设计中最大的败笔”,并建议“导人将土地和建筑物视为一体的法律制度”。[37]

    三、我国采纳“房地一致原则”的理论再证成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房地一致原则”的合理性提出了批评,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房地一致原则”否定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各有其经济价值的事实,否定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法律上相互分离的事实,[38]不利于鼓励交易,而且“房地一致原则”强制性要求两者一同处分,限制了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充分行使,违背了自愿原则。[39]同时,这一制度设计使得价值巨大的房地产在市场上很难进行交易,而房、地分别交易可以降低房价,使房价更趋合理。[40]

    第二,“房地一致原则”的绝对化有时会妨碍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实际上提高了房地产交易的成本,成为阻碍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制度原因之一,[41]与效率原则背道而驰。[42]这一制度设计使得房地分开抵押成为不可能,阻碍了房、地交换价值的充分体现,限制了房地产的抵押融资功能。[43]

    第三,“房地一致原则”导致了目前饱受垢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在“房地一致原则”之下,建筑物所有权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权源,由土地所有人即国家无偿收回建筑物所有权,有违所有权无期限性特征和公平交易原则,可能导致对地上物的破坏行为,浪费社会资源,影响社会财富的积累和形成。这一制度设计使得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44]“房地一致原则”直接影响到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对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权利的维护。[45]

    对上述主要观点,笔者不予赞同,以下逐一展开分析。

    一是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本旨和社会机能相违背。诚如学者所言:“房地权属一体转让不同于建筑物与土地是两个独立的物,这是两个木同层次的问题。”[46]如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取得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仅向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收取利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代价(地租),在我国法不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再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这一情形即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之“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设立本旨相违背。同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社会机能在于调和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建筑物不能脱离土地而存在,两者必须相互结合才能发挥其经济效用。[47]因此,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同时为之,以免地上建筑物失去其存在的权源。至于房价本身则与“房地一致原则”并无直接联系,而更多地取决于价格形成机制,如土地节约利用政策带来的土地供给相对减少、人口经济聚集结构导致的需求增加等。

    二是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处分,貌似提高了财产流通的效率,然则当建筑物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之时,各权利人为行使权利必定进行磋商、谈判,不能达成协议时还要诉诸法院,其交易成本可想而知。同时,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两权利之间的桎梏也直接危及了不动产交易本身的安全。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别转让,将面临被判定为无权占有、被诉请拆屋还地甚至返还不当得利的命运,尤其是一旦土地所有权人请求拆屋还地并获胜诉,将因此耗费巨额社会成本而有害社会经济。[48]由此,“房地一致原则”有效地防止了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离,简化了社会生活中的不动产权利关系,从对物的利用效益而言最具效率。至于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问题,在现行法之下尚无法得出否定的结论。[49]

    三是就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后地上建筑物的归属,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国家作为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所有权固为可议,但仅此不能作为否定“房地一致原则”的理由。在土地所有权不得交易的背景下,土地与建筑物的物权利用关系的法律表达即为建筑物所有人取得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成为建筑物所有权的正当权源。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用益物权,通说认为应有期限限制,否则土地所有权将徒具虚名,[50]有土地私有化之嫌,而且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对价也是依相应期限而确定。由此可见,在从事交易之初,相关权利人对其所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期限限制,始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得事后以不知道提出抗辩。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在现行法之下首先是续期,其中就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是自动续期,就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是依申请并经批准而续期。其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地上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约定,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权。在这里需要重新考量的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所有权的规则。实际上我们在修法时应置重于如何去完善这一规则,而不是去改动“房地一致原则”本身。[51]

    四、对改造“房地一致原则”若干观点的回应

    就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权利主体的现象,学界提出了许多解决路径,[52]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两种观点。

    (一)推定租赁或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

    我国有学者主张应仿效其他立法例,在我国对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所采用的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在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主体时,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取得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或租赁权。[53]笔者对此难以认同。无论是在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还是在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建筑物要么依附于土地所有权,要么依附于租赁权或地上权。总之,建筑物无法脱离于土地权源而存在。在我国,土地所有权无法进人交易领域,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即为解决地上建筑物的正当土地权源而设计,再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推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则增加解释适用上的困难,二则在我国目前用益物权均在土地(所有权)之上设定的法理之下,[54]尚难找到其位置。由此可见,推定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取得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张不妥。

    就推定租赁的形式,可能出现的情形有两种。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消灭,推定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土地所有权之上的租赁权,在我国实践中又称(国有)土地租赁权;第二,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时,推定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权。

    笔者反对依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55]当然反对上述第一种情形。我国《物权法》第13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仅得依出让和划拨方式设立,出让实为有偿设立,划拨即是无偿设立,两种方式周延地涵盖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准此,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尚不得依租赁方式为他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理,承租人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利用土地的权利并非物权而系债权,承租人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利用土地的权利当然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物权。[56]就上述第二种情形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虽然可以以租赁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仅就建筑物、土地异其权利主体的情形而言,推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无法解决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问题。此际姑且不论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何确定,仅就租赁权的性质而言,作为财产短期利用的制度安排,虽有债权物权化的设计,但这一规则本身已经广受质疑,自与建筑物对土地的物权利用本身不相吻合,因而不足采。

    在比较法上,我们也看到了采取推定租赁模式处理土地、建筑物异其主体情形时的困境。

    首先以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和第426条之一的规定,为解决建筑物与土地异其所有人,建筑物得以合法继续占用土地的问题,推定建筑物所有人对于土地(所有权)取得租赁权。不过,为赋予基地承租人更具使用土地的理由,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债法”时采取“土地法”第102条之规定,在“民法”中增列第422条之一,明定“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记”。之所以如此,“完全系因为土地所有人与承租人成立租赁契约,原应只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以基地租赁有与地上权相同之作用与效力,故特别规定容认承租人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为地上权之登记,用以保护承租人。”[57]但就其所登记的地上权的性质,学界至今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准地上权,租地建屋为地上权登记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系租赁关系,只是其租赁权准用地上权之规定,发生地上权的效力,从而享有与地上权规定同样的法律保护。[58]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法定)地上权,以建造建筑物为目的而租用基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订立租赁契约,发生祖赁关系,所谓为地上权之登记,是以法律强制将租赁关系转换成地上权的设定,为法律行为法律上转换的一种。因此,租地建房经地上权登记后,原承租人即转换为地上权人,似应认为系取得地上权的一种原因。[59]两相比较,在解释上应以准地上权说为妥。前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2条之一的立法旨趣在于加强基地承租人的保护。依该规定为地上权登记后,如果认为是地上权而不再存在租赁关系,固然可以适用地上权的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租赁权的规定反而不再适用,显然有违立法原意。[60]

    再来看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德国虽然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但建筑物亦可依附于地上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5条的规定,土地租赁权也是阻断建筑物依附于土地所有人的理由。此际建筑物亦无法依其《地上权条例》第12条而成为土地租赁权的组成部分,从而使建筑物成为与土地所有权、土地租赁权相分离的一个独立物。因此,土地权利吸收建筑物权利的原则遭到了破坏,表现出了逻辑上的例外。[61]

    由此可见,基于推定租赁制度本身所固有的模糊性,要想使建筑物与土地之间形成稳定的物权利用关系,至为可疑。

    (二)房地相对分离模式

    基于“房地一致原则”的绝对化所可能造成的弊端,有学者提出了“房地相对分离模式”加以改造,即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体处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2]的确,该种意见在遵循“房地一致原则”的同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交易主体在房地处分时各取所需,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从规范的配置视角而言,这涉及到立法时物权法规范的功能定位与价值取向。依学者的观点,私法中的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等数种。[63]其中,任意性规范是可以经由民事主体的特约甚至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是提倡和诱导民事主体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这两种规范适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授权第三人的规范是授予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以相应的权限,以保护受到交易关系不利影响的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规范,适于规制当事人的利益与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强行性规范是民事主体在为特定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64]

    因为调整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的规范既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安排,也为法官处理相关利益纷争提供依据,所以该规范既为行为规范,又为裁判规范,因此不可能是倡导性规范。[65]而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处分时,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在设计相关规则时,可在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授权第三人规范之间进行选择,而思考的关键在于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时所关涉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还是当事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如果仅仅只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选择,基于个人利益的选择仅仅于协商中才能达到其最佳利益配置的观点,这种规范也就并不必然地要运用强行性规范进行规制。[66]

    就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而言,其中涉及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如建筑物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基于交易关系异其主体,除了两个交易(建筑物交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当事人之外,一个交易的相对人对另一个交易而言即为第三人,除此之外,因权利主体各异所造成的物权利用关系的复杂化已经直接影响到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从而危及社会利益。“土地本身寄托了公众利益,土地是重要的国家资源.,土地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土地权利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利益。”[67]因此,“房地处分原则”必然要通过一种强制的制度安排来实现交易秩序。由此可见,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宜设计为强行性规范。

    此外,如果设置为任意性规范,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必然会走向房地权利主体的分离,从而在制度的构建上,需要采纳房地异其权利主体时所需要的制度编排。但如前所述,无论是基于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模式还是基于推定租赁的模式,都具有难以避免的弊端。而且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框架下,只能是推定租赁模式,因为租赁权本身所具有的不公开性质,从而使得当事人的制度安排更不可能实现房地权利主体分离时所能达到的秩序。而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推定租赁模式仍然是与地上权的模式紧密结合的,单单采用推定租赁模式,失去了制度间相互依存的一般道理。

    准此,房地相对分离模式仅将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设计为任意性规范,既不具有制度构建的基础,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基于房地交易所涉及的秩序,应当将其设置为强行性规范较为适宜。

    五、结语

    “房地一致原则”下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已为我国房地产交易实践所广泛认同,其制度设计虽基于在改革初期的经济现实,却反映了我国就相关法律关系的应然选择。对于实践中因为制度执行上的偏差所造成的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主体的问题,应视具体情况予以个别解决。就制度之间的协同层面而言,我国现行房、地分别登记制度可能是“房地一致原则”运行的最大阻滞因素。物权法上确立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如若贯行,“房地一致原则”的实施必无障碍。

 

 

 

注释:

[1]参见赵红梅:《房地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2]参见江平主编:《中国土地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页以下;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以下;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以下。

[3]参见段则美、孙毅:《论土地与地上物关系中的分别主义与一体主义》,《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4]参见[德]卡尔•拉伦羡:《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7页。

[5]参见李静译:《地上权条例》,张双根校,《中德私法比较》2006年第1卷,第259页以下。

[6]参见曾大鹏:《论民法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春秋合卷。

[7]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8]参见吴西源:《大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立法制度之研究》,东吴大学法律学院2007年度硕士论文,第106页。

[9]参见黄阳寿:《论合建房地异主时房屋所有人之基地使用权》,载赵威主编:《国际经济法论文专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4页。

[10]在目前语境下,“土地使用权”被认为包括“物权性”的土地使用权即用益物权,以及“债权性”的土地使用权在内,后者如依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临时用地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等。

[11]本文以下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中心展开探讨,暂不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

[12]参见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13]参见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第194页;同前注[3],段则美、孙毅文。

[14]其第64条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划归新房主使用。”应值注意的是,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生效之前,宅基地的使用权不仅用来指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之上设立的以建造和保有地上建筑物为目的的权利,也包括城镇国有土地之上设立的以建造和保有地上建筑物为目的的权利。

[15]其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钾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钾。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钾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钾。”

[16]该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钾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47条第i款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钾权。”第51条规定:“房地产抵钾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钾财产。需要拍卖该抵钾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钾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应当注意的是,2007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改时,仅变动了上述条文的序号(上述条文分别修改为第32条、第42条、第48条、第51条),并未修改其条文内容。

[17]该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钾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钾。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钾的,应当将抵钾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及同时抵抑。”第55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钾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钾物。需要拍卖该抵钾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钾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钾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钾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钾的,在实现抵钾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18]该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时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钾。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钾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钾。抵钾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钾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钾。”第183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钾。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钾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钾。”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钾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钾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钾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钾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9]参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2页。

[20]同前注[2],王利明书,第160页。

[21]参见黄阳寿:《民法总则》,作者2003年自版,第194页。

[22]同前注[2],王利明书,第161页;同上注。

[23]不过,有学者考察认为,这种分类过于绝对,参见前注[6],曾大鹏文。但结合主义与分离主义立法模式至少从所有权意义上反映了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在类型化意义上仍具分析价值。

[24]参见朱柏松:《新修正地上权法规范解释上若千问题之探讨》,《法学丛刊》2009年第1期。

[25]参见朱柏松:《论房地异主时房反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权》,《月旦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26]参见林诚二:《法律推定租赁关系》,《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27]参见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作者2003年自版,第52页。

[28]参见谢哲胜:《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普通地上权)综合评析》,《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29]参见李福隆:《物权法现代化之终章或序曲—论普通地上权之实务争议及新法评析》,《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10年第2期。

[3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8条之一。

[31]参见史尚宽:《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3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0页。

[33]参见温丰文:《基地承租人之地上权登记请求权》,《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8条第3项。

[34]同前注[21],黄阳寿书,第192~193页。

[35]同前注[8],吴西源文,第152页。

[36]同前注[9],黄阳寿文,第314页。

[37][日]藤井俊二:《土地与建筑物的法律关系—两者是一个物还是两个独立的物》,申政武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页。

[38]参见张纯:《房与地关系法律问题探析》,《财经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4期。

[39]参见林平:《房地一体原则的冲突及我国的立法选择》,厦门大学法学院2006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40]参见臧玉梅:《试析我国房地一体原则的优势》,《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上)。

[41]参见陈甦:《论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的关系》,《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

[42]同前注[39,林平文,第10~11页。

[43]同前注[40],臧玉梅文。

[44]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8页。

[45]参见朱庆梅:《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关系》,《行政与法》2006年第11期。

[46]同前注[2],崔建远书,第169页。

[47]虽然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形,建筑物与基地之间的关系无法从物理意义上的结合来解释,但至少在观念上,建筑物必然与土地相结合。在解释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系共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8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页。

[48]参见崔建远:《物权:生长与成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49]参见高圣平、严之:《房地单独抵钾、房地分别抵钾的效力—以物权法第182条为分析对象》,《烟台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50]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81页。

[51]参见高圣平、杨旋:《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法学》2011年第10期。

[52]笔者认为,以实践中存在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权利主体的现象即认为这种情形是合理的,法律上即应作相应回应的观点,实际上是迁就了违反现行法规定的实践。在法治原则下,这一观念不可采。解决路径可能是将其作为历史遗留问题予以个案解决,而不是设计出一个一般规则。

[53]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页;同前注[41],陈甦文。

[54]我国法上目前不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设定。但在德国法上,有所谓次地上权制度,即以地上权为本权而再次设立的地上权。同上注,孙宪忠书,第228页。

[55]详细分析参见刘璐、高圣平:《土地一级市场上租赁供地模式的法律表达—以<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为中心》,《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56]参见高圣平:《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规则》,《中国土地》2009年第11期。

[57]同前注[24],朱柏松文。

[58]同前注[33],温丰文文。

[59]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11页。

[60]同前注[33],温丰文文。

[61]参见黄钊:《论民法上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4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28页。

[62]同前注g,梁慧星主编书,第652页;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63]参见王轶:《民法典的规范配里—以对我国<合同法>规范配里的反思为中心》,《烟台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64]参见王轶:《物权法的规范设计》,《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本土建筑论文篇7

从自然属性上看,建筑物无法脱离土地而独立存在。[1]但在法律意义上,土地和建筑物是否可各为独立的物,比较法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所谓结合主义,不承认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需依附于土地;二是所谓分离主义,承认地上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2]结合主义保证了地上建筑物的权源,提高了登记的效率,简化了法律关系;分离主义则便于独立实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价值,有利于满足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不同的权利需求,方便了物的流转。[3]而在从重“归属”转变为重“利用”的物权关系发展趋势之下,采取上述结合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在制度设计上也置重于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例如,德国民法系采结合主义立法模式,强调建筑物须依附于土地而存在,不能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4]但在民法典之外又另立《地上权条例》,[5]专门规定了他人土地之上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物权利用关系,使建筑物附随于地上权,不再绝对地附合于土地所有权本身。wWW.lw881.com而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为避免分离主义立法模式所可能造成的建筑物所有权丧失正当土地权源的问题,便捷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推定权利主体不一致时建筑物所有人就其坐落的土地取得租赁权、地上权等。[6]由此可见,无论在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中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均仅在所有权归属上才有意义。这两种立法模式均强调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同一,只不过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人只能是国家和集体,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主体并无限制,在所有权层面上,土地和建筑物就成了各别的不动产。但两者之间,土地所有权不能作为交易的客体,[7]除国家、集体外的建筑物所有权人虽然取得了建筑物的所有权,但就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而言,其无法取得所有权,由此出现了建筑物所有权没有正当土地权源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立法上先后以“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来指称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相关制度设计既借鉴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成熟立法例,又体现了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特点。’

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如火如荼,如何架构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无疑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物权法》留下的许多立法空白留待《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去填补。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49条第2款有关“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第151条有关“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以及第153条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或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等莫不涉及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这一基础性理论的支撑。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一成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房地一致原则”的形成及理论基础

在我国土地公有制之下,土地所有的静态关系必须透过土地利用的动态关系而进人市场经济。[8]在改革开放之初,土地利用制度的改革成了撬动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工具,在所有权和使用权或经营权两权分离方针的指导下,也就出现了“土地使用权”这一法权名词。应该说,土地使用权制度并没有运用物权法基本原理,如今看来,相关制度设计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诸如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性质的模糊性、以租赁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由国家无偿收回等,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而仅仅是土地所有权权能分离的一种表现形式。[9]

在物权立法之时,这些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变,“土地使用权”这一高度概括性的词语按土地用途和设立目的的不同被重新类型化,并分别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所取代。[10]但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下,物权法上对于相关具体规则的规定也暂付圈如,而留待相关法律制定或修订时再予规范。这样,我国虽然规定土地和建筑物各为相互独立的不动产客体,建筑物所有权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11]处取得了土地权源,由此反映出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天然联系。为避免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异其权利主体的情形,并避免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我国法上确立了“房地一致原则”,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12]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时,该土地之上的建筑物一并处分;地上建筑物处分时,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相一致。如此也就形成了我国不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特色,即虽采房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但坚持房地一体处分原则。[13]

在我国,“房地一致原则”由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开其端。[14]其后,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确立,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第24条、第33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上将“房地一致原则”定为明文;[15]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第41条、第47条第1款、第51条首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房地一致原则”;[16]1995年《担保法》第36条、第55条确立了抵押交易领域的“房地一致原则”;[17]及至2007年的《物权法》,更是从基本法律的角度强化了“房地一致原则”。[18]而论及“房地一致原则”的存在理由,通说以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房依地建,地为房在。”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归属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在处分中必须实行“房地一致原则”,以避免出现“空中楼阁”的尴尬局面。[19]土地为任何地上建筑物的基础及本质的组成部分,如无对土地的使用权,即无权在该土地之上建筑并保有建筑物。因此,离开土地的建筑物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性,不能独立成为转让或抵押的标的。[20]

第二,建筑物虽非土地之本质组成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但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转让或抵押,而地上建筑物未同时转让或抵押,即可发生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现象,进而会引发权利冲突,不利于物的利用与社会秩序的稳定。[21]

第三,“房地一致原则”可使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简单化,有利于土地及建筑物的使用与经营,避免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相分离所导致的纠纷,节省不必要的成本。[22]

二、房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下房地各别处分的缺陷及理论分析

已如前述,比较法上关于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向有结合主义与分离主义之别。[23]我国法上明显采取了分离主义立法模式,视土地和建筑物为各别的不动产客体。学说上认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亦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其在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关系上的经验得失,颇值我们在修法时斟酌。其中,我国台湾地区于2010年3月完成用益物权修法,其经验更值关注。

我国台湾地区采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互不吸收、各自为单独不动产的体制,[24]为解决土地及建筑物异主时建筑物无合法使用土地的正当权源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最初只有第876条规定以为适用,明定因设定抵押、拍卖抵押物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的,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债法”修正时增列第425条之一以及第426条之一,明确因交易关系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时,建筑物受让人对其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赁权,并可依第422条之一,为地上权之登记。2007年以来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修正,于第838条之一规定,因强制拍卖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时,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于第924条之二以及第927条第3项明定,土地出典人不欲或不能对地上建筑物补偿相当价额,导致建筑物与其所坐落的土地异其所有人时,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如此复杂的推定规则会产生如下的争议。

首先,应如何看待“推定租赁”和“法定地上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一旦发生本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的规定—引者注)土地与房屋异其所有人的情形,则不论其形成异其所有权之让与,系本于买卖、赠与或交换,且其买卖系由诸于自由买卖或强制执行之拍卖、变卖皆应无所限”;“本条立法政策上,基于仅适于使其形成债之关系的立场,故仅容‘推定在房屋的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而无容使用土地之人得享有地上权”’,从而主张应将推定租赁与法定地上权加以分别规定。[25]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推定租赁和法定地上权的差异仅在于前者为私法买卖行为,后者为法院拍卖行为,[26]分别予以规定似乎有意区分自愿移转和强制移转,[27]或区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来合理化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但在解释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关于推定租赁的规定也适用于强制拍卖,且在推定租赁的情形,经登记亦可为地上权。至此,上述两种情形实无区分实益,论者并主张应作一体规定,使房屋具有基地的使用权。[28]但我国台湾地区本次修法并未合并上述规范,其解释适用还有待学说发展和实务见解助力。[29]

其次,无论是推定租赁,还是法定地上权,均存在租金如何支付、期间如何确定等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采取的方法是“地租、期间及范围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30]仅就交易磋商成本而言,这一推定规则本身的设计值得怀疑。

最后,无论是推定租赁,还是法定地上权,都是解决建筑物与其坐落的土地异其所有人时建筑物的正当权源问题。但就地上建筑物与租赁权或地上权是否可以异其权利主体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原无明文规定,学者的见解颇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地上权原则上应与地上建筑物同时转移,其理由在于民法理论“虽认为定着物为不动产,然仍承认附合之原则,地上权人惟基其地上权于他人土地上得保有建筑物和竹木,其建筑物或竹木不能离开土地而独立存在,两者相合而后能完成其经济的作用,故除之为材料之交易外,应认为不得分离而为让与。”[31]另有学者认为:“在土地上如为具有独立性之建筑物时,其既有独立之所有权,与地上权两者之间,非不能分开让与,然为保全其经济作用,应透过当事人真意的探求,尽量避免此种情况之发生,自不待言。”[32]我国台湾地区“债法”修法完成后,就此问题学者间见解颇为一致,即租赁权或地上权不得与地上建筑物分离而单独让与或设定其他权利。[33]

由此可见,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和采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殊途同归,即在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所有权主体时,使建筑物取得对于土地的地上权,并使建筑物附合于地上权。如此看来,采取什么样的立法例受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经济、社会、文化因素限制,但调整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的“动态”制度却在各国或地区之向并无大多差异。制度背后的法理皆同,不同的可能仅是名称或部分枝节。

同时,应注意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房地各别处分所造成的建筑物与其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的情形给相关规范的解释适用带来了巨大困难,此种纠纷涉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优先问题,甚至涉及债权不可侵性及债权物权化的问题。[34]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房地异主渐次增修之立法规定,异常复杂,连法律专业者,若非详研法律规定,恐不易透彻了解法律之规定。若非作有系统且深人之比较,殊难了解法律条文内之具体蕴含”,[35]以至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中国大陆在立法上强制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同时移转或设定抵押,以使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一致,颇能防止占有与土地产权分离之现象,值得吾人参考、借镜。”[36]在同样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日本,也有学者认为“将建筑物和土地视为两种独立的不动产是土地制度设计中最大的败笔”,并建议“导人将土地和建筑物视为一体的法律制度”。[37]

三、我国采纳“房地一致原则”的理论再证成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房地一致原则”的合理性提出了批评,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房地一致原则”否定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各有其经济价值的事实,否定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法律上相互分离的事实,[38]不利于鼓励交易,而且“房地一致原则”强制性要求两者一同处分,限制了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充分行使,违背了自愿原则。[39]同时,这一制度设计使得价值巨大的房地产在市场上很难进行交易,而房、地分别交易可以降低房价,使房价更趋合理。[40]

第二,“房地一致原则”的绝对化有时会妨碍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实际上提高了房地产交易的成本,成为阻碍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制度原因之一,[41]与效率原则背道而驰。[42]这一制度设计使得房地分开抵押成为不可能,阻碍了房、地交换价值的充分体现,限制了房地产的抵押融资功能。[43]

第三,“房地一致原则”导致了目前饱受垢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在“房地一致原则”之下,建筑物所有权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权源,由土地所有人即国家无偿收回建筑物所有权,有违所有权无期限性特征和公平交易原则,可能导致对地上物的破坏行为,浪费社会资源,影响社会财富的积累和形成。这一制度设计使得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44]“房地一致原则”直接影响到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对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权利的维护。[45]

对上述主要观点,笔者不予赞同,以下逐一展开分析。

一是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本旨和社会机能相违背。诚如学者所言:“房地权属一体转让不同于建筑物与土地是两个独立的物,这是两个木同层次的问题。”[46]如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取得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仅向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收取利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代价(地租),在我国法不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再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这一情形即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之“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设立本旨相违背。同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社会机能在于调和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建筑物不能脱离土地而存在,两者必须相互结合才能发挥其经济效用。[47]因此,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同时为之,以免地上建筑物失去其存在的权源。至于房价本身则与“房地一致原则”并无直接联系,而更多地取决于价格形成机制,如土地节约利用政策带来的土地供给相对减少、人口经济聚集结构导致的需求增加等。

二是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处分,貌似提高了财产流通的效率,然则当建筑物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之时,各权利人为行使权利必定进行磋商、谈判,不能达成协议时还要诉诸法院,其交易成本可想而知。同时,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两权利之间的桎梏也直接危及了不动产交易本身的安全。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别转让,将面临被判定为无权占有、被诉请拆屋还地甚至返还不当得利的命运,尤其是一旦土地所有权人请求拆屋还地并获胜诉,将因此耗费巨额社会成本而有害社会经济。[48]由此,“房地一致原则”有效地防止了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离,简化了社会生活中的不动产权利关系,从对物的利用效益而言最具效率。至于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问题,在现行法之下尚无法得出否定的结论。[49]

三是就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后地上建筑物的归属,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国家作为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所有权固为可议,但仅此不能作为否定“房地一致原则”的理由。在土地所有权不得交易的背景下,土地与建筑物的物权利用关系的法律表达即为建筑物所有人取得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成为建筑物所有权的正当权源。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用益物权,通说认为应有期限限制,否则土地所有权将徒具虚名,[50]有土地私有化之嫌,而且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对价也是依相应期限而确定。由此可见,在从事交易之初,相关权利人对其所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期限限制,始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得事后以不知道提出抗辩。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在现行法之下首先是续期,其中就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是自动续期,就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是依申请并经批准而续期。其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地上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约定,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权。在这里需要重新考量的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所有权的规则。实际上我们在修法时应置重于如何去完善这一规则,而不是去改动“房地一致原则”本身。[51]

四、对改造“房地一致原则”若干观点的回应

就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权利主体的现象,学界提出了许多解决路径,[52]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两种观点。

(一)推定租赁或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

我国有学者主张应仿效其他立法例,在我国对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所采用的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在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主体时,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取得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或租赁权。[53]笔者对此难以认同。无论是在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还是在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建筑物要么依附于土地所有权,要么依附于租赁权或地上权。总之,建筑物无法脱离于土地权源而存在。在我国,土地所有权无法进人交易领域,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即为解决地上建筑物的正当土地权源而设计,再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推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则增加解释适用上的困难,二则在我国目前用益物权均在土地(所有权)之上设定的法理之下,[54]尚难找到其位置。由此可见,推定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取得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张不妥。

就推定租赁的形式,可能出现的情形有两种。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消灭,推定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土地所有权之上的租赁权,在我国实践中又称(国有)土地租赁权;第二,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时,推定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权。

笔者反对依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55]当然反对上述第一种情形。我国《物权法》第13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仅得依出让和划拨方式设立,出让实为有偿设立,划拨即是无偿设立,两种方式周延地涵盖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准此,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尚不得依租赁方式为他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理,承租人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利用土地的权利并非物权而系债权,承租人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利用土地的权利当然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物权。[56]就上述第二种情形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虽然可以以租赁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仅就建筑物、土地异其权利主体的情形而言,推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无法解决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问题。此际姑且不论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何确定,仅就租赁权的性质而言,作为财产短期利用的制度安排,虽有债权物权化的设计,但这一规则本身已经广受质疑,自与建筑物对土地的物权利用本身不相吻合,因而不足采。

在比较法上,我们也看到了采取推定租赁模式处理土地、建筑物异其主体情形时的困境。

首先以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和第426条之一的规定,为解决建筑物与土地异其所有人,建筑物得以合法继续占用土地的问题,推定建筑物所有人对于土地(所有权)取得租赁权。不过,为赋予基地承租人更具使用土地的理由,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债法”时采取“土地法”第102条之规定,在“民法”中增列第422条之一,明定“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记”。之所以如此,“完全系因为土地所有人与承租人成立租赁契约,原应只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以基地租赁有与地上权相同之作用与效力,故特别规定容认承租人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为地上权之登记,用以保护承租人。”[57]但就其所登记的地上权的性质,学界至今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准地上权,租地建屋为地上权登记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系租赁关系,只是其租赁权准用地上权之规定,发生地上权的效力,从而享有与地上权规定同样的法律保护。[58]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法定)地上权,以建造建筑物为目的而租用基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订立租赁契约,发生祖赁关系,所谓为地上权之登记,是以法律强制将租赁关系转换成地上权的设定,为法律行为法律上转换的一种。因此,租地建房经地上权登记后,原承租人即转换为地上权人,似应认为系取得地上权的一种原因。[59]两相比较,在解释上应以准地上权说为妥。前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2条之一的立法旨趣在于加强基地承租人的保护。依该规定为地上权登记后,如果认为是地上权而不再存在租赁关系,固然可以适用地上权的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租赁权的规定反而不再适用,显然有违立法原意。[60]

再来看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德国虽然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但建筑物亦可依附于地上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5条的规定,土地租赁权也是阻断建筑物依附于土地所有人的理由。此际建筑物亦无法依其《地上权条例》第12条而成为土地租赁权的组成部分,从而使建筑物成为与土地所有权、土地租赁权相分离的一个独立物。因此,土地权利吸收建筑物权利的原则遭到了破坏,表现出了逻辑上的例外。[61]

由此可见,基于推定租赁制度本身所固有的模糊性,要想使建筑物与土地之间形成稳定的物权利用关系,至为可疑。

(二)房地相对分离模式

基于“房地一致原则”的绝对化所可能造成的弊端,有学者提出了“房地相对分离模式”加以改造,即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体处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2]的确,该种意见在遵循“房地一致原则”的同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交易主体在房地处分时各取所需,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从规范的配置视角而言,这涉及到立法时物权法规范的功能定位与价值取向。依学者的观点,私法中的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等数种。[63]其中,任意性规范是可以经由民事主体的特约甚至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是提倡和诱导民事主体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这两种规范适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授权第三人的规范是授予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以相应的权限,以保护受到交易关系不利影响的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规范,适于规制当事人的利益与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强行性规范是民事主体在为特定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64]

因为调整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的规范既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安排,也为法官处理相关利益纷争提供依据,所以该规范既为行为规范,又为裁判规范,因此不可能是倡导性规范。[65]而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处分时,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在设计相关规则时,可在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授权第三人规范之间进行选择,而思考的关键在于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时所关涉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还是当事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如果仅仅只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选择,基于个人利益的选择仅仅于协商中才能达到其最佳利益配置的观点,这种规范也就并不必然地要运用强行性规范进行规制。[66]

就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而言,其中涉及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如建筑物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基于交易关系异其主体,除了两个交易(建筑物交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当事人之外,一个交易的相对人对另一个交易而言即为第三人,除此之外,因权利主体各异所造成的物权利用关系的复杂化已经直接影响到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从而危及社会利益。“土地本身寄托了公众利益,土地是重要的国家资源.,土地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土地权利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利益。”[67]因此,“房地处分原则”必然要通过一种强制的制度安排来实现交易秩序。由此可见,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宜设计为强行性规范。

此外,如果设置为任意性规范,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必然会走向房地权利主体的分离,从而在制度的构建上,需要采纳房地异其权利主体时所需要的制度编排。但如前所述,无论是基于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模式还是基于推定租赁的模式,都具有难以避免的弊端。而且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框架下,只能是推定租赁模式,因为租赁权本身所具有的不公开性质,从而使得当事人的制度安排更不可能实现房地权利主体分离时所能达到的秩序。而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推定租赁模式仍然是与地上权的模式紧密结合的,单单采用推定租赁模式,失去了制度间相互依存的一般道理。

准此,房地相对分离模式仅将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设计为任意性规范,既不具有制度构建的基础,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基于房地交易所涉及的秩序,应当将其设置为强行性规范较为适宜。

五、结语

“房地一致原则”下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已为我国房地产交易实践所广泛认同,其制度设计虽基于在改革初期的经济现实,却反映了我国就相关法律关系的应然选择。对于实践中因为制度执行上的偏差所造成的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主体的问题,应视具体情况予以个别解决。就制度之间的协同层面而言,我国现行房、地分别登记制度可能是“房地一致原则”运行的最大阻滞因素。物权法上确立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如若贯行,“房地一致原则”的实施必无障碍。

注释:

[1]参见赵红梅:《房地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2]参见江平主编:《中国土地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页以下;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以下;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以下。

[3]参见段则美、孙毅:《论土地与地上物关系中的分别主义与一体主义》,《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4]参见[德]卡尔•拉伦羡:《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7页。

[5]参见李静译:《地上权条例》,张双根校,《中德私法比较》2006年第1卷,第259页以下。

[6]参见曾大鹏:《论民法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春秋合卷。

[7]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8]参见吴西源:《大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立法制度之研究》,东吴大学法律学院2007年度硕士论文,第106页。

[9]参见黄阳寿:《论合建房地异主时房屋所有人之基地使用权》,载赵威主编:《国际经济法论文专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4页。

[10]在目前语境下,“土地使用权”被认为包括“物权性”的土地使用权即用益物权,以及“债权性”的土地使用权在内,后者如依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临时用地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等。

[11]本文以下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中心展开探讨,暂不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

[12]参见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13]参见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第194页;同前注[3],段则美、孙毅文。

[14]其第64条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划归新房主使用。”应值注意的是,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生效之前,宅基地的使用权不仅用来指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之上设立的以建造和保有地上建筑物为目的的权利,也包括城镇国有土地之上设立的以建造和保有地上建筑物为目的的权利。

[15]其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钾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钾。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钾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钾。”

[16]该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钾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47条第i款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钾权。”第51条规定:“房地产抵钾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钾财产。需要拍卖该抵钾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钾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应当注意的是,2007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改时,仅变动了上述条文的序号(上述条文分别修改为第32条、第42条、第48条、第51条),并未修改其条文内容。

[17]该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钾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钾。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钾的,应当将抵钾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及同时抵抑。”第55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钾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钾物。需要拍卖该抵钾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钾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钾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钾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钾的,在实现抵钾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18]该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时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钾。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钾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钾。抵钾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钾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钾。”第183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钾。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钾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钾。”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钾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钾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钾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钾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9]参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2页。

[20]同前注[2],王利明书,第160页。

[21]参见黄阳寿:《民法总则》,作者2003年自版,第194页。

[22]同前注[2],王利明书,第161页;同上注。

[23]不过,有学者考察认为,这种分类过于绝对,参见前注[6],曾大鹏文。但结合主义与分离主义立法模式至少从所有权意义上反映了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在类型化意义上仍具分析价值。

[24]参见朱柏松:《新修正地上权法规范解释上若千问题之探讨》,《法学丛刊》2009年第1期。

[25]参见朱柏松:《论房地异主时房反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权》,《月旦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26]参见林诚二:《法律推定租赁关系》,《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27]参见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作者2003年自版,第52页。

[28]参见谢哲胜:《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普通地上权)综合评析》,《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29]参见李福隆:《物权法现代化之终章或序曲—论普通地上权之实务争议及新法评析》,《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10年第2期。

[3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8条之一。

[31]参见史尚宽:《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3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0页。

[33]参见温丰文:《基地承租人之地上权登记请求权》,《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8条第3项。

[34]同前注[21],黄阳寿书,第192~193页。

[35]同前注[8],吴西源文,第152页。

[36]同前注[9],黄阳寿文,第314页。

[37][日]藤井俊二:《土地与建筑物的法律关系—两者是一个物还是两个独立的物》,申政武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页。

[38]参见张纯:《房与地关系法律问题探析》,《财经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4期。

[39]参见林平:《房地一体原则的冲突及我国的立法选择》,厦门大学法学院2006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40]参见臧玉梅:《试析我国房地一体原则的优势》,《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上)。

[41]参见陈甦:《论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的关系》,《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

[42]同前注[39,林平文,第10~11页。

[43]同前注[40],臧玉梅文。

[44]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8页。

[45]参见朱庆梅:《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关系》,《行政与法》2006年第11期。

[46]同前注[2],崔建远书,第169页。

[47]虽然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形,建筑物与基地之间的关系无法从物理意义上的结合来解释,但至少在观念上,建筑物必然与土地相结合。在解释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系共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8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页。

[48]参见崔建远:《物权:生长与成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49]参见高圣平、严之:《房地单独抵钾、房地分别抵钾的效力—以物权法第182条为分析对象》,《烟台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50]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81页。

[51]参见高圣平、杨旋:《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法学》2011年第10期。

[52]笔者认为,以实践中存在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权利主体的现象即认为这种情形是合理的,法律上即应作相应回应的观点,实际上是迁就了违反现行法规定的实践。在法治原则下,这一观念不可采。解决路径可能是将其作为历史遗留问题予以个案解决,而不是设计出一个一般规则。

[53]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页;同前注[41],陈甦文。

[54]我国法上目前不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设定。但在德国法上,有所谓次地上权制度,即以地上权为本权而再次设立的地上权。同上注,孙宪忠书,第228页。

[55]详细分析参见刘璐、高圣平:《土地一级市场上租赁供地模式的法律表达—以<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为中心》,《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56]参见高圣平:《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规则》,《中国土地》2009年第11期。

[57]同前注[24],朱柏松文。

[58]同前注[33],温丰文文。

[59]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11页。

[60]同前注[33],温丰文文。

[61]参见黄钊:《论民法上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4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28页。

[62]同前注g,梁慧星主编书,第652页;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63]参见王轶:《民法典的规范配里—以对我国<合同法>规范配里的反思为中心》,《烟台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64]参见王轶:《物权法的规范设计》,《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本土建筑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7)04(c)-0212-02

《混凝土结构设计原理》是一门理论性与实践性并重、综合性强、教学难度较大的课程之一。该课程具有以下特点:(1)前导课程多。学习该课程需要有材料力学、结构力学、建筑制图、建筑材料、房屋建筑学等前导课程。(2)经验性理论内容占有较大的比例。具体表现为经验公式多、基本假定多、规范条款变化多、设计方案不唯一。(3)基本概念和构造要求多,且在不断变化。如混凝土保护层厚度的定义、受弯构件抗剪承载力的计算、最小配筋率的要求等,作者就学及工作以来都经过多次变化。对地质工程专业的本科生来说,往往由于自身缺乏必要的感性认识就更加难于理解。因此,如何在教学中使学生深刻理解最基本的计算理论和设计方法并学以致用,是教学方法的出发点。

1 课程开设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国家多方向、通用性、复合型人才培养目标的推广以及就业市场的需要,越来越多的非土木工程专业增设了混凝土结构设计原理课程,如地质工程、工程力学等土木工程边缘学科专业。如对地质工程学生来说,毕业后几乎不可能直接完成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设计,但会在边坡治理、水利水电、基础工程等领域从事挡土墙、坝基、桩基等方面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仍然需要一定的混凝土结构设计原理的基础知识。对非土木工程专业来说,混凝土结构设计原理课程的教学在介绍基本概念、基本原理的同时更要适应不同专业应用领域的特殊混凝土结构的设计要求。

2 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结合该校地质工程专业,就其教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

2.1 前导课程知识储备不足

对地质工程专业来说,没有开设建筑制图、建筑材料、房屋建筑学等属于土木工程的专业基础课程,导致在正常教学过程中较多专业基础知识的讲授有一定难度,课程设计绘制的图纸不规范。

2.2 教学时间短

课程安排在大四第一学期,32学时外加1周的课程设计。由于临近毕业,大部分学生将面临就业、考研等现实问题,降低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有效学习时间。

2.3 所授课程深度掌握尺度不一

混凝土结构设计原理课程一般由土木工程专业教师担任。往往由于授课教师队伍的相对不固定以及教师对地质工程专业的掌握不同,因此对所授内容的删减存在很大主观性,也即简单地把地质工程专业学生视同土木工程专业学生,放宽了一定的教学要求而已。

2.4 理论联系实际少

地质工程专业学生由于没有土木工程方面的认识实习,对建筑工地的现场知识也缺乏了解,反映在作业及课程设计图纸中的截面设计的配筋往往不符合一般结构设计的常识。

2.5 学生缺乏独立思考解决问题的能力

理论课程结束后的课程设计,结合地质工程的专业背景及今后的就业需要,设计内容是钢筋混凝土挡土墙。考虑挡土墙的高度及上部作用荷载的变化,保证学生一人一题,杜绝抄袭。从这几年的指导情况来看,学生们大都在参考范例上直接修改,很少有人进行必要的思考,更不善于通过查阅规范、文献资料来主动解决问题,而是习惯于向老师求助,直接询问来获取答案。

3 教学改革建议

针对上述种种问题,结合其他高校在非土木工程专业混凝土结构设计原理教学中积累的成熟经验,提出以下的改革建议。

3.1 了解授课专业的课程设置及内容

授课前要全面了解学生已修的结构方面有关的内容,了解学生掌握的内容及深度。对地质工程专业的学生来说,由于未修过建筑制图、建筑材料、房屋建筑学等前导课程,教学时就必须补充相关知识,从而使学生建立工程结构的基本概念。课堂讲授时,在例题讲解中多介绍相应的工程背景,便于解决基础知识不足的问题。

3.2 优化教学内容

教在教学上往往将地质工程专业学生与土木工程专业的学生相提并论,但大多数地质工程专业的学生将来不从事传统建筑结构的工程设计,因而如何在教学内容及深度方面掌握得恰到好处,需要教师对地质工程专业的主要学习内容及就业去向都要比较了解,并由此制定出合适的教学目标,合理规划教学内容。针对课程理论教学学时少又配有课程设计的特点,对混凝土材料的力学性能、受弯构件、受压构件等基础且必须的知识重点讲授,而对受拉、受扭构件简单提及即可,这样才能保证在有限学时内完成基本内容的学习。

3.3 丰富教学手段

考虑到地质工程专业课程设置的特点,许多常规的建筑材料、建筑结构试验没法完成,因此学生们学习时对基本概念掌握不清,可以采用多媒体照片、录像的形式进行弥补,不但能使学生产生直接的感官效果,同时又能弥补实践性环节缺乏的问题。同时鼓励学生除课堂学习外,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将课程相关的教学要求、教学教案、课件资源共享,延伸了教学内容,丰富了教学形式。另外,在日常教学中注意利用校内的在建工地及投入使用的典型建筑结构作为教学背景,有效地理论联系实际。为了在教学过程中学生能够更深切地将所学理论与工程应用相对应,必要时可以安排学生到周边在建建筑工地进行实地参观学习,使学生了解建筑材料、设计图纸、施工过程等内容,增加学生们的直观认识,提高学生们的学习兴趣,从而达到丰富教学手段、改善学习效果的目的。

3.4 稳定教师队伍

地质工程专业的混凝土结构设计原理课程的教学任务主要由建筑工程系的教师担任,虽然其具备了建筑方向扎实的理论及实践功底,但往往对地质工程领域的混凝土结构不甚熟悉,工程背景较为欠缺,打铁尚需自身硬,因此教师自身需要通过不断的学习积累地质领域的必备知识来丰富教学内容、提高教学水平,这也需要相对稳定的授课队伍来保证。

4 结语

地质工程专业混凝土结构设计原理课程的教学,不能等同于土木工程专业教学内容的简单删减,它需要在不断的教学过程中逐渐建立科学合理、能用够用的知识内容体系,因而需要在稳定授课教师队伍的基础上,逐步探索行之有效的教学手段,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从而培养学生必要的工程应用能力。

参考文献

[1] GB50010-2010.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S].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0.

[2] 程文玻王铁成,等.混凝土结构设计原理[M].5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2.

[3] O彗星.非土木工程专业钢筋混凝土结构课程教学探讨[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2005,4(5):18-19.

[4] 张晓燕,李凤兰,曲福来.混凝土结构设计原理课程教学方法探讨[J].高等建筑教育,2011,20(1):79-82.

本土建筑论文篇9

2平民史观下的乡土建筑研宄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史学革命将看待历史的方法分为“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种。其中,“自上而下”(topdown)的历史观,属精英史观,以重大事件、重要人物及其在历史中的作用作为决定历史发展变化的关键力量。在建筑史研究中体现为以宏伟、壮丽的标志性建筑为研究对象,如中国传统建筑研究中的官式大木作建筑研宄。与此相对,“自下而上”(bottomup)的历史观,即平民史观,关注平民社会。在建筑研宄中体现为对普通建筑的关注,乡土建筑研宂即可视为该种思维的投射‘。受时代背景和社会原因所限,最初的中国建筑史研究围绕北方官式建筑展开。然而,早在1950年代,刘敦桢先生已经意识到“宫殿陵寝庙宇”与“广大人民的住宅建筑”有着极大的不同2。时至今日,乡土建筑研究往往更关注寻找新奇的、异于官式的建筑形式,以及别具一格的建筑装饰;极少被视为与官式建筑同等地构成中国传统木构营造体系的一个方面一一即皇家营造体系和民间营造体系。因此,目前的乡土建筑研究仅仅是目光的下移,而背后的研宄思维仍然是“自上而下”的,所以在中国传统木构营造体系的讨论中,高大宏伟的官式建筑仍然是主要的研究对象,而大量保存、看似平凡的乡土建筑无法获得同等重视。这无疑低估了乡土建筑研究蕴含的巨大能量。与受皇家控制的官式体系不同,乡土建筑代表的民间营建体系反映了更为真实的生活,关注到过去一直被忽视的某些真实存在的历史现象,比如民间营造法中各地对“蒿尺”的不同应用。由于丰富的地域差异,以乡土建筑研究为视角重新看待中国传统木构体系,可避免单一线索的线性建筑历史思维,带来更加复杂、多元化的思考,成为打破“自上而下”的精英史观的突破口。

3乡土建筑木构营造体系研宄及其特点

3.1中国乡土建筑研宄中的问题

3.1.1乡土建筑

乡土建筑极易与乡村建筑、民居建筑概念相混淆。溯本求源,“乡土建筑”一词来自于西方语境中的“VernacularArchitecture”,目前国际上最权威的描述为1999年第12届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大会《乡土建筑遗产》(CharterontheBuildingVernacularHeritage)中公布的六条识别标准‘,其强调的是同一地域下的原生性、民间性和文化共性,并没有任何将乡土建筑局限于乡村社会中的限制,也没有针对建筑规模、功能和形态的规定。但由于传统社会中次级行政区域接受官式影响较少,故地方特色乡土建筑多生长于此;同时在现代城市化进程中,乡土建筑又较容易保存在较偏僻环境中,因此导致乡土建筑与乡村建筑存在一定交集。但这并不能取代乡土建筑对民间性、自发性、地域性的强调,为某一历史地理单元内使用共享的地方特色营建工艺建造而成的民间建筑,并不存在城与乡、大式与小式的二元对立。

3.1.2木构营造体系

木构营造体系是中国传统建筑的代表特点,涉及尺度、材料、形制、加工方式、结构构造等物质方面的研究,以及工匠系统、营造制度、营造哲学、使用者与建造者的互动关系等非物质方面的内容,是围绕木结构的加工及使用的一套完整的系统。判断某一建筑是否属于乡土建筑研宄范畴的关键是考察其是否使用了本地自生的地方性木构营造体系。以营造体系定义乡土建筑研究范畴,可以避免将乡土建筑与乡村建筑,或民居建筑混淆,消除“城乡差异”和“类型差异”2。无论州府、县镇、乡村,无论祠堂、寺庙、士绅住宅、百姓房舍,无论有无斗拱,无论有无雕饰,是否为该地区工匠以地方特色工艺修建,才是乡土建筑木构营造体系反映的核心价值。比如位于泰顺泗溪镇临水宫,一处道教庙宇建筑,具有一定规模,并且相比民居而言用了较高形制的斗拱结构,但由于其反映的仍然是本地样式和技艺,故应被视为泰顺地区的乡土建筑。

3.2乡土建筑木构营造体系研宄意义及特点

3.2.1乡土建筑木构营造体系研宄意义

中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不仅地区差异性大,并且不同历史时期的行政划分、民族构成都有变化。乡土建筑,不仅分布广发,并且许多营造活动仍在继续,故而使用乡土建筑的木构营造体系视角是把中国建筑历史变迁置于空间维度下进行考察的最切实可行的方法之一。以乡土建筑为代表的地域性建筑研宄的重要性,已被学界认同。吴良镛先生在《关于中国古建筑研宄的几个问题》3中提出要着眼于“地区建筑的研宄”。张十庆先生在《关于地域建筑研究的思考与认识》4一文中认为“单一的脉络无法串联起纷繁的中国建筑演化历程,地域因素对于多元一体的中国建筑,有其重要的意义,研究将从注重时间轴到时空并重,从注重官式到注重民式,希望地域建筑研究能成为以另一种方式和角度对以往所熟见的中国古代建筑的阐释和思考”。因此,结合“地域性”与“民式”的乡土建筑木构营造体系研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3.2.2乡土建筑木构营造体系研宄特点

针对乡土建筑分布广泛,具有典型地域风格;保存数量较多,但大多集中于明清时期的特点,其木构营造体系研宄需科学地精确化。

(1)地域精确

精确划分研宄区域。不同于现有的地方性建筑研究丛书,乡土建筑木构营造体系的研宄区域不再沿用现有的行政区划范围,也并非单一依靠自然地理、气候分区,而应综合多方面的因素界定研究范围,特别是通过历史地理、考古文化区的研宄,还原特定历史环境背景;另外,尽量选择乡土建筑保存数量较多且类型较丰富的区域开始研究。在研宄初期,尽量控制研究范围,不宜过大,选取相当于县、乡级别的地理范围进行深度考察。只有在科学的研宂区域界定中,进行小范围高精度的研宄,才能使该地域内的木构营造体系完整呈现,以此为基础可进一步判断该地域与其周边地区之间的联系。

(2)时间精确

研究时间段落的精确性。由于现存的乡土建筑大多集中建造于明末、清朝,因此研宄将不再以朝代为时间单位,而根据该地区内乡土建筑的实际发展变化脉络,将时间单位缩短至10年或20年左右。比起缺乏实际意义的绝对时间单位,甚至可以以工匠系统中的“一代人”为度量单位进行研宄,可以产生与实际建造更加密切的关系。与以朝代为标准进行的研宄不同,较短时间段内的研宄更加突出建筑变化的连续性,而非不同时间段内的差异性,避免了较大时间差内建筑形制、营造工艺的变化带来的割裂。因而,这种更加细致精确的研究模式适宜反映更加真实的建筑变化。

本土建筑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随着市场经济模式的引进利用,近年来我国的经济水平逐渐提高。在经济进步的同时,市政基础建设工程、城市居民住宅建设、商业活动场所等建筑工程的数量增多,规模扩大,建筑领域也得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但是,任何一项建筑施工在进行设计施工之前都需要进行严密的岩土工程勘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提高建筑工程的使用寿命。尤其是地震、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频繁的地区,建筑施工前的岩土工程勘探工作尤为重要。

一、岩土工程勘察的基本介绍

岩土工程勘察就是根据建设工程条件,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勘察文件的活动。但是通常意义上的“岩土工程勘察”其主要内容是指民用或工业等建筑工程的勘察。

其勘察的主要内容有:勘探及取土试样、工程地质调查和测绘、室内试验、原位测试、现场检验和检测,最终根据以上手段,对场地工程地质条件进行定性或定量分析评价,编制满足不同阶段所需的成果报告文件。

二、岩土工程勘探工作的注意事项

岩土工程勘探工作是一项复杂系统的作业工程,需要工作人员在实际施工中遵循一定的工作流程,同时注意相关的事项,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岩土工程勘探的质量。

2.1明确岩土工程勘察的目的和任务

岩土勘察的目的是按照场地不同勘察阶段的要求,为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岩土体治理加固、开挖支护和降水等工程提供地质资料和必要的技术参数,对有关的岩土工程问题做出论证和评价。一般具体任务如下:

首先对于将要施工的场地进行实地的地质勘查作业,重点分析不符合建筑要求的基本要素以及影响建筑施工的关键问题,并根据数据的统计,对不良因素的综合分析,最终对建筑地基地址进行明确的评价。

其次,对于建筑施工场所以及周边的地下水的基本特点 水流类型及基本含水量等基本数值进行勘探,通过综合数据的分析和研究,对地下水流通可能给建筑物带来的腐蚀和破坏值作出评价;

再次,在岩土工程方面对主体结构的抗浮措施做出评价,提供合理的基础抗浮桩方案建议;

第四,评价场地与地基的地震效应,提供场地类别、土质类型、特征周期和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对拟建场地软土震陷和相对应的深度范围内的饱和土液化情况进行评价。对场地的适应性还有稳定性要进行细化评价;这项评价工作对于地震灾害频发的地区至关重要。

第五,对于拟建场地的成桩可行性要进行评价,建筑施工过程中可能受到周边环境的影响,比如多雨环境、风沙环境等,都可能影响工程建设的进度,在岩土勘探工作中应该对相关的环境影响进行相应的评价和分析,并结合实际做出一定的建议方案

2.2强化理论与建筑经验的结合

岩土工程勘探是以地质工程为基本研究对象,作为基础的理论其成熟于建筑施工的经验积累之上,同时又对于建筑施工的实践进行指导,所以为了保证岩土勘探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应该强化其理论与经验的有机结合。从理论层面来看,我国的乡镇建筑模式基本是五至六层的矮建筑群体,由于其高度要求比较低,所以可以采用砖混建筑材料。通常情况下,该种矮层建筑如果地质基本条件良好,一般勘探孔深15m就可以基本满足要求,而跟其一样高度的框架结构商场,由于柱网的基础面积大,柱荷载大甚至有一定可能要采用桩基础,则勘探孔的深度依然为15m,这样一般是不能满足其要求的。此种情况,应先找到持力层,再以超过持力层一定深度为终孔标准。

从建筑经验层面来看,在勘察过程中,遇到埋藏较浅且工程地质性质好的密实碎石土及岩石基地,勘探孔深度可稍浅,在具体的施工中,对于勘探孔深度的更改应该申报相关部门批准。而遇到工程地质条件差的淤泥、淤泥质土及松散填土地基,勘探孔深度要深,穿过软弱土层,直至达到要求。综上所述,一项完整的岩土勘察作业应该是理论与实践经验的完美结合。岩土勘探主要以专业技术人员的固有专业基本理论为支撑,但是,在实践的工作中难免会遇到与理论有偏差或者是突发的异常状况,此时技术勘探人员应该走出理论的框架,结合以往的工作经验或者成功的案例具体分析,必要时结合主观的准确判断,最终实现岩土的勘探作业完成。

2.3岩土工程勘探应该重视经济性

建筑施工是一项多方盈利的建筑工程,无论是建筑投资方还是建筑施工单位都追求建筑利益的获取与较低成本的投入,而作为建筑施工的一个基础环节,岩土勘探工作也应该考虑到其经济价值,努力以最低的勘探成本获取最高的勘探价值。提高岩土勘探工作的经济性需要一定的先进设备和勘探技术的支持,同时与勘探工作人员的勘探技术密不可分。同等任务条件下,能够运用最低的经济成本而实现最高的勘探效果的工作者,必然是勘探行业中的佼佼者。我国目前的建筑受到经济因素的制约,部分施工单位调拨给岩土勘探的经费较低,为此,岩土勘探工作更应该结合工作的需要全面提高其经济性。

2.4坚持原则,保质保量

当勘探孔深度或数量不够时,很容易造成以下后果:

(1)孔的深度不够,设计人员无法了解下面地质的情况以及此地基的持力层有多厚,从而无法进行桩基的沉降计算;

(2)因为孔数太少,尤其顶面起伏较大的持力层时,设计人员没有办法确定桩长;一项合格的岩土勘探工作应该根据勘探地质的实际特点进行科学的探孔深度以及数量的确定。勘探孔深度不够,勘探孔数量不足等都能够造成勘探结果不准确,不能为建筑施工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影响建筑工程的总体质量。但是目前,施工单位和施工投资方,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忽略了建筑质量问题。为了节约成本和建筑资金拨发少量甚至是不拨发资金给勘探部门,因此勘探工作进行难度大。

同时,部分施工单位为了节省资金,硬性的规定了勘探孔的深度和数量,这些文件的规定没有实际的参考标准和科学依据,严重的影响了勘探的结果。如某地质上面全部为软土,埋置较深且顶面坡度较大,深度约为20m~45m,下面直接为基岩的项目。根据地质情况及上部荷载推荐使用钻孔灌注桩方式比较合理,但是受到建筑进度的影响,施工单位为了按照合同规定能够及时竣工,获得剩余工程补偿款,一定要采用预应力管桩来缩短工程时间。勘探单位在不负责任的前提下,只能按照施工单位的实际要求进行违规作业。虽然最后还是经多方论证后,再次决定采用钻孔灌注桩,避免了错误勘探现象的发生。但是勘察单位的这种单方面满足甲方要求的行为,造成勘察单位只得重新编写勘察报告的被动局面,这并不是我们想要看到的。

结 语

岩土勘探是一项复杂的作业工程,它不仅是一项实践工作也是一项严谨的理论研究,因此,必须树立起严谨的工作和勘探态度,重视勘探作业中的细节。以上的论述主要集中讨论了在岩土勘探中尤其应该注重的重要细节,在实际的工作中,勘探者还应该及时的与建筑投资单位以及建筑设计人员进行沟通,以便在工作中分层次捊点,同时还应该根据建筑施工的实际特点明确划分勘探的等级和工作等等。

参考文献

本土建筑论文篇11

摘要:对“3+2”高职与普通本科分段的土木工程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进行了研究,探讨了体现工学结合特色的衔接课程体系构建,提出既保持高职段课程的相对独立与完整,强化高职段基础知识、基础技能和继续学习能力的培养,又深化本科段课程改革,增强本科段课程的衔接性、实践性和职业性。整个课程体系分为基本素质和素质拓展两大模块,其中基本素质模块开设48门课程,素质拓展模块开设16门课程,并包括各类实践实训环节31个。

关键词 :“3+2”高职与普通本科分段培养;土木工程专业;人才培养方案

中图分类号:G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4)11-0047-03

作者简介:祁顺彬(1976—),男,江苏赣榆人,硕士,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土建类专业教育教学。

为推动江苏省职业教育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探索系统培养技能型人才制度,增强职业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加快形成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江苏省教育厅《关于继续做好江苏省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江苏省2013年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内容之一是“高职与普通本科‘3+2’分段培养”,即高等职业教育学习3年,经过资格考核,转段升入普通本科教育学习2年。学习期间,由对口试点的高职和本科院校统筹制定对口专业理论知识课程和技能训练课程衔接贯通的教学体系,系统化培养本科层次高端技术技能人才。

建筑业已成为江苏省的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富民产业,“十二五”时期是江苏由“建筑大省”迈向“建筑强省”的攻坚时期。建筑业要实施向科学化、现代化和国际化方向的转变,关键是人才培养和技术创新,其中建筑企业中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比例的提高是重中之重。而目前江苏省572.50万建筑企业从业人员中,全行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总数为95.46万人,仅占从业人员的16.67%。因此,江苏建筑业对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需求量很大。尤其是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新材料的推广使用,使高端技术技能人才更为紧缺。以当前572.50万建筑业从业人数为基数,其中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占25%,到2015年江苏建筑类院校仍然需要培养47.6万名毕业生才能满足整个行业对人才的需求。

由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南京工业大学共同举办的“3+2”高职与普通本科分段培养项目的设立,积极探索系统培养技能型人才制度,增强职业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丰富了江苏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基本内容。而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对建筑业从业人员职业化、科技创新能力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因此,实施高职与普通本科分段培养,培养本科层次的高端技术技能型人才,是提升从业人员质量,也是江苏实施建筑强省目标的人才战略需要。

人才培养目标定位

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技术专业是中央财政支持高等职业学校重点建设专业,也是江苏省教育厅“十二五”重点建设专业群中的专业之一。南京工业大学土木工程专业为江苏省首批特色专业,土木工程专业是国家特色专业建设点、国家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试点专业。近年来,依托国家和省级重点专业建设项目,两校大力开展课程建设和教学改革,人才培养质量得到了较大提高。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南京工业大学良好的生源质量和就业质量以及专业建设成果为项目实施打下了坚实基础。

通过土木工程专业学生毕业后在建筑工程、地下工程、桥梁隧道工程、道路工程以及其他土木工程领域的设计、施工、管理、咨询、监理、研究、教育、投资和开发部门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的情况看,这些学生应具有的岗位能力有:基本的土木工程结构分析与设计能力和现代施工组织管理能力;了解本专业及专业方向的应用研究现状及技术发展趋势;掌握本学科的专业核心知识,包括学科基础知识、系统地掌握本专业领域必需的技术基础理论知识;掌握工程力学、工程数学、工程结构的基本理论;掌握土木工程项目的勘测、规划、材料、构造的基本知识;掌握土木工程专业软件应用技术;具有较强的自学能力和实践创新意识;具有进行土木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基本能力;具有项目研究和应用开发的创新能力。

土木工程专业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社会性、综合性、创新性和群体性,该专业以学生就业为导向、以高端技能培养为核心,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科学发展观,掌握土木工程学科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具备工程师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有一定创新精神、实践能力、项目规划和开发能力的本科层次的高端技术技能型人才。

能力递进的课程体系构建

土木工程专业面向技术和管理工作,岗位能力明确,各类能力培养可通过课程模块实施。校企合作构建了体现工学结合特色的衔接课程体系,分段培养既保持高职段课程的相对独立与完整,重点加强高职段基础知识、基础技能和继续学习能力的培养,又深化后续本科段课程改革,增强本科段课程的衔接性、实践性和职业性。职业能力递进与课程设置逻辑关系如图1所示。

整个专业所有教学环节分为基本素质和素质拓展两大模块。其中,基本素质模块分为公共基础、专业基础、专业方向三个子模块,素质拓展模块分为限选类和任选类两个子模块。

公共基础模块课程主要有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职业生涯规划、形势与政策教育、创新创业与就业指导、军事理论、大学体育、高等数学、大学英语、计算机应用A、大学物理、程序设计(VB)、线性代数、概率论和数理统计、工程化学、电工电子学等16门课程,均在高职段开设。

专业基础模块课程主要有理论力学(为方案中核心课程)、材料力学、结构力学(1)、土木工程材料、土木工程概论、土木工程制图、土木工程CAD、测量学、专业外语、文献检索等10门课程,在高职段开设;结构力学(2)、流体力学、土质学与土力学、弹性力学与有限元、工程地质、建筑结构试验等6门课程,在本科段开设。

专业方向模块课程主要有钢筋混凝土设计原理、基础结构、钢结构设计原理、房屋建筑构造、土木工程造价、土木工程施工、施工组织设计等7门课程,在高职段开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荷载与可靠度设计原理、混凝土与砌体结构设计、工程结构抗震原理、高层建筑结构设计、结构专业软件使用、房屋建筑学、建筑设计初步、高层建筑施工等9门课程,在本科段开设。

限选类模块主要有岗位员实务、工程建设监理概论、工程建设法规、建设工程经济、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建筑设备概论、路基路面工程等7门课程,在高职段开设;预应力混凝土结构设计、建筑钢结构设计、混凝土桥梁结构设计、桥梁工程、桥梁施工、建筑结构检测与加固、岩土工程勘察等7门课程,在本科段开设。

任选类模块有人文类、经管类等2门课程在高职段开设;人文类、经管类和课外及其他课程4门开设在本科段。

各类集中实践、实训教学环节31个。主要有:报到与入学教育、军训、土木工程认识实习、土木工程制图大作业、劳动、CAD实训、混凝土结构课程实训、工程测量实训、暑期社会实践、基础结构课程实训、土木工程施工课程实训、钢结构课程实训、生产实习、施工组织课程实训、土木工程造价课程实训、岗位能力综合实训等,开设在高职段;工程地质实习、房屋建筑学课程设计、混凝土结构课程设计、桥梁工程课程设计、建筑钢结构课程设计、创新综合试验、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和毕业教育等,开设在本科段。

南京工业大学根据本科层次高端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目标和质量要求,负责本科段专业知识理论和技能训练课程教学计划以及毕业论文(设计)撰写和答辩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根据本科层次高端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目标和质量要求,负责高职段专业知识理论和技能训练课程教学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实施本方案及分段选拔的几点说明

南京工业大学、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高职与普通本科分段培养项目”合作协议书,制定南京工业大学、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3+2”分段培养试点项目转段升学实施办法,联合成立高职与本科分段培养项目教学指导与管理委员会。双方成立由院系主任领衔的项目小组,协商制定适合高职与普通本科分段培养五年制本科高端技术技能型人才的学籍管理制度、专业教学管理制度、学生实训实习管理制度等;进一步加强双方教师的交流学习,建设一支适应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的“双师型”教师队伍;进一步加大投入,加强实践教学条件建设,建立双方实践教学设备仪器等共享机制;由双方有关职能部门牵头成立课题组,提供专项经费,就高职与本科分段式培养合作过程中的难点及热点,加强理论研究对实践的指导。

方案具体实施时,因涉及高职与本科接轨,高职进入本科的条件为:达到高职段毕业条件学分绩点在2.0以上,无违规违纪处分;必须参加由本科段学校组织的选拔考试,考试科目为“高等数学”、“结构力学(1)”和“混凝土结构原理”,考试合格后,方可转入本科阶段学习;选拔考核时间为第五学期结束前,对选拔不合格或不愿升学的学生,符合高职段毕业条件的颁发高职毕业证书;凡已修主干课程平均学分绩点在本试点专业排名前20%,且入校以来无违规违纪处分的学生,转段考试免试。本科段合格者颁发“专科起点本科毕业证书”。

本方案为五年制“3+2”土木工程专业教学模式试点阶段性研究成果,课程、各类实践环节的开设与衔接安排还需在以后的实践教学中不断地做动态调整优化。方案中核心课程的教学,尽可能采用小班化的教学形式,特别强调理论联系实际,推行任务驱动、项目导向等教学做一体的教学模式,力求将理论知识学习与实践技能培养有机结合,运用先进的教学理念和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效果。

结语

实施高职与普通本科分段培养,培养本科层次的高端技术技能型人才,有利于促进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增强职业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是提升从业人员质量,也是江苏实施建筑强省的人才战略需要。

参考文献:

本土建筑论文篇12

前言

新疆吐鲁番地区乡土民居建筑类型,从民居特征来讲,结合当地的自然和人文精髓,满足乡土民居住宅的发展要求。新疆当地民居建筑,强调传统建筑空间的重要作用,注重传统乡土建筑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提高新疆民居建筑空间模式具有重要的意义。以吐鲁番亚尔果勒村为例。结合具体的例子来探究吐鲁番亚尔果勒村空间模型整合方法,通过组织数据和图形分析,使其传统特质在时代的发展中得到更好的继承和发展。结合空间布局的特点,为吐鲁番民居的住宅改造提供可行性的创新设计。

新疆乡土民居建筑空间模式形成的背景

1.地理与气候环境的影响

吐鲁番其地质和地形状况使得日照所吸收的热量吸收快而释散慢。所以吐鲁番地区属于炎热地区的民居建筑,其民居便出现了充分适应这种天气的特殊形式。适应地理环境和气候特征,是新疆乡土民居的优秀建筑样式。吐鲁番地区的民居经历数千年的演变,其外墙建筑材料依然是生土或生土制品,这样可以保持室内冬暖夏凉。土拱住宅就是利用当地黏结性强且易于脱水成型的泥土资源、适应这种自然环境发展起来的。新疆民居建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

2.城市与经济发展的影响

今天新疆的农村居民们在新农村建设的影响下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这也并不是所有农民的全员普及。改造旧民居、老村落。建设新民居、新农村,我们应该分清各地区不同的实际情况、承认差别,不同对策。各地的居民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来选择建设他们的地方特色的民居建筑。

3.城市生活变化的影响

城市经济水平的发展对新疆乡土民居建筑的形成也有影响,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了,休闲的时间增多了。人们便向往旅游。随着旅游业的兴起,各地纷纷都在整理、装饰、挖掘、加工本地区的旅游资源,这些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是有这些文化积淀的基础,民居建筑也有一定具有与众不同的特色风貌。就是我们所描述的发扬传统、继承文化。

4.宗教文化的影响

新疆的原居民在伊斯兰教传入新疆后,逐渐取代了对原始宗教的崇拜和信仰,成为新疆占统治地位的宗教。受宗教文化的影响在新疆伊斯兰教建筑中出现了两种形式,一种是西亚宗教建筑形式进入新疆以后,通过本地化而成为富有西亚建筑文化形式,如尖桃拱、变形拱、拱门顶部和柱帽上叠涩构造、磨砖拼花、雕砖尖券、穹顶及植物的花茎、叶、蕾图案等。另一种是由回族文化的形成。又因为这些居民均属于信仰伊斯兰教者,与同的维吾尔族的生活习惯和审美观念有相同之处,所以他们比较多的向维吾尔族民居相似。

新疆乡土民居建筑空间模式的基本要素

1.新疆乡土民居建筑空间模式演进与发展概况

新疆地处欧亚大陆腹地,远离海洋,气候干燥,其民居建筑的形成遵循着在绿洲地区所形成的聚落,其中的居民也包括从其他地区自动迁来新疆而加入到原住民聚落中的住户。有些从外地迁来新疆或从新疆已开发的农耕区迁往其他未垦区从而扎根落户形成的聚落。它们的表现形式和聚落的组合方式是不同的。

2. 新疆乡土民居建筑空间模式的布局构成

新疆民居的居民点都要修建清真寺,而这个地方往往就建造在水池旁最为有利的位置。久而久之,凡信奉伊斯兰教的农村民居点都形成了以清真寺和水池为中心的聚落。当居住的住户不断增加时,便由此中心向四周扩伸。民居街巷曲折拐弯是由于这些居民点大都为自发地形成的,各户在占据宅院地时往往左右相依,前后错落,故而这种民居点的街巷便成为指向中心的放射形街巷构架。新疆有不少城镇便都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这便是原住村落的典型形态和组织形式。

3.新疆乡土民居建筑空间模式的要素分类

人类最初的居住屋的平面布局图几乎全为一室户。这是居住建筑的起步阶段。随着日常生活的开展,居屋的安排逐渐由单室向多室户发展。新疆的民居在这条探索的道路上充分体现出这种进步的现象,从而产生“一”字型,曲尺型、“凹”字型和组团式等各种布局形式。新疆民居在用地局促的地区和人口稠密的城区及其附近则常有楼房修建,按其类型可分为重叠楼、爬坡楼、过街楼等。重叠楼:指上下层承重墙对齐,每层房间平面布局相似的楼房,一般以砖木结构砌筑,高者四层。也有以土木结构砌筑的,以两层为主,三层极少。爬坡楼:在用地局促且坡度较陡的基地上,当地居民往往以爬坡的形式修建住宅,住宅中的各房间底面标高不同,但能通过楼梯相互联系通达。但外形却似楼房一般。过街楼:即指平面几地面积不足,在建楼层时又没有条件达到三层以上,只能借占街巷上空,横跨与对邻搭接形成过街楼的形式。

4.新疆乡土民居建筑空间模式的形态特征

由于地理位置原因,其民居庭院布局呈内向型封闭或半封闭形式,建筑之间的空庭之上采取高架棚覆盖以造成大片的阴影,高架棚高出屋面50―150厘米左右,其高架以土块或砖砌柱架起,其高差所形成的的空隙或为敞开,或以花格墙围合,保证空气的自下而上的对流。这种高架棚多架在房前或两建筑之间,但也有架设在房侧或离房屋几米的空地上的。高架棚下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二起居室和第二卧室了。为保证安全和私密性。每户将其用地范围以墙围合。为克服围合以后的空间闭塞的不舒适现象,当地居民又在围墙砌体上设计了各种花格式透空的砌筑形式。为了开展一些不宜在室外进行的家务,一般都建有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当地农民主要生产葡萄,当地居民会选择高爽地段或在自己的房屋顶上建起以四周均为花格墙的墙体、阳光不能直晒、通风又极好的葡萄晾房,其葡萄晾房有与众不同之处。

新疆乡土民居建筑空间的整合与创新设计

1.新疆乡土民居建筑空间模式的实例分析

(1)新疆传统乡土民居建筑特色风貌正在被新农村建设有意识或无意识的破坏,土性文化建筑的构成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影响下显得越来越不协调,而这些乡土建筑是新疆少数民族经过反复实践、总结经验下营造了属于自己的民居建筑风格。而这些是需要被广为流传下来的时代文化的产物。需要对这些民居建筑空间模式研究进行详细阐述和深入研究。比如新疆吐鲁番市亚尔乡亚尔果勒村,本研究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意义。

(2)新疆乡土民居建筑是物质环境的载体,承载着人们的精神寄托。为了能全面落实和更有效地对新疆乡土民居建筑进行保护,提供了有力的理论研究价值。因此,研究新疆乡土民居建筑分隔空间模式对亚尔果勒村有着重要的作用。

2.新疆乡土民居建筑空间模式特征

吐鲁番一带的东疆民居,是颇具地方特色的土拱住宅。对吐鲁番亚尔果勒村空间模式特征的研究,从物质形态要素到空间特征的分析,提出吐鲁番亚尔果勒村的整合与创新设计,对吐鲁番亚尔果勒村的保护与建设做出有价值的理论基础。在不断完善论文内容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实地调研以及相关历史文化资料的收集,亚尔果勒村空间模式特征研究能对旅游建设带来发展性的见解。

3.新疆乡土民居建筑空间的主要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各种先进的施工方法在民居建筑上逐步推广,新的建筑材料获得居民的青睐。不少家庭为求好同新,纷纷装修、改造或翻新。最常见的是大量采用外墙瓷砖贴面,用三合板、五合板锯出图案贴到檐口、墙上并涂以各色油漆等。也有采用大玻璃窗、大面积镜面墙的,在建筑的质感和色泽上出现了变化。例如随着欧式风潮的袭来,新疆民居上的大铁皮屋顶上便一个个冒了出来,柱头的装饰也搬来了不少巴洛克和科林斯的样子。

在对外来文化不甚了解,只图新、只图怪、只图奇、只图洋,同时又被挤进改革开放的“成绩”,传统文化中的精髓和糟粕模糊了,文化和科技混淆了,优秀的民族传统建筑被贬低了,优秀的民居建筑全成为了落后的了。学术界对于传统民居进行了不少有益的研究和对新民居的探索,但是在付之实践和取得社会各界的认知过程中收效不大。对此我们的民居建筑进行着蜕变。

4.新疆乡土民居建筑空间模式保护与更新的原则

在城镇附近的比较密集的村镇中,面对家庭人口的繁衍、小家庭的分蘖,只能在已定的宅基地上、已建的住宅旁逐渐加建或加层,于是居民点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越来越高,甚至出现了跨街跨巷建过街楼的现象。在改革开放后农民解决温饱问题后,对居住条件的改善自然就成为眼前必需。于是拆掉老房子、建设新房子。农民对自己的居家庭院和居民的改造增加。从而使农村的面貌产生了极大的改观。在民居保护和更新过程中于对传统民居的研究应该加强,对于既有的和外来的建筑文化要分清精粹和糟粕让自己的传统文化能够更好的延续下去。

5.新疆乡土民居建筑空间模式的重新整合与创新设计

新疆地大物博,各地民居在不同地区有各自不同的特色,在特殊地理位置、自然环境和气候条件之下,当地居民通过不懈的努力,依据自己的思维观念、伦理道德、文化认知、审美价值、风俗习惯和生活需求,孜孜不倦地探求获得的,在今后的建设中如何保持其优秀的传统、继承文脉、发扬建筑文化的精髓、改进存在的问题以跟上时代进步的步伐是理所当然的。

结束语

新疆传统乡土民居建筑特色风貌正在被新农村建设有意识或无意识的破坏,土性文化建筑的构成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影响下显得越来越不协调,而这些乡土建筑是新疆少数民族经过反复实践、总结经验下营造了属于自己的民居建筑风格。而这些是需要被广为流传下来的时代文化的产物。需要对这些民居建筑空间模式研究进行详细阐述和深入研究。新疆乡土民居建筑是物质环境的载体,承载着人们的精神寄托。为了能全面落实和更有效地对新疆乡土民居建筑进行保护,提供了有力的理论研究价值。因此,研究新疆乡土民居建筑分隔空间模式对亚尔果勒村有着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群《新疆维吾尔族生土民居的调研与思考》[J] 美术观察 2011.04

[2] 陈震东《新疆民居》[M]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9.12

[3] 叶禾《少数民居民居》[M] 中国社会出版社 2006.09

[4] 白云翔《民居建筑史语》[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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