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3 15:24:40

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论文篇1

一、“高升号”事件,日本公然违反国际法

1895年7月25日,日本和清朝两国军舰在丰岛海域遭遇,双方的海战拉开了甲午中日战争的序幕。交战当中,有一艘悬挂英国国旗的英籍商船高升号,船籍为英国印度支那汽船公司所有,属上海怡和洋行的财产,受雇于清国政府,船内载有1200余名清兵,大炮12门和大量弹药,前往朝鲜牙山,是增援牙山的军队。日本浪速号向高升号进行炮弹射击,高升号沉没,落海逃生的清兵遭到日舰水兵的射击,高升号上的中国官兵,除245人遇救外,其余871名官兵全部殉难。高升号发生之后,清总理衙门向各国发出照会,揭露日本破坏国际公法的行径:“何意该国忽逞阴谋,竟于本月在牙山海面,突遣兵轮多只,先行开炮,伤我运船,并击沉挂英旗英国高升轮船一只。此则衅由彼启,公理难容。”④。英国国内也是一片哗然,政府照会日本公使,提出严重抗议。日本开始竭力掩饰,并出高额抚恤金安慰受难者。“高升号船长得救恤金2000元,一等驾驶手(大幅)1500元、导航员800元。”⑤而且会见英国公使,报告调查的全部结果。英国剑桥大学和牛津大学的国际法学者也先后在《泰晤士报》上发表文章,论证日本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他们的主张是,日本向清国发出最后通牒的期限是7月25日,而清国向朝鲜半岛继续增派军队是对日本通牒的挑战,高升号虽是悬挂英国国旗的商船,但它由于被清廷征用,性质就从商用转化为敌国运兵船,击沉高升号符合战时国际惯例。8月4日,英国政府设在长崎的英国海事裁判所开庭审理高升号事件,认定高升号事件为日本浪速号炮弹击沉。8月17日,上海英国海事裁判所开庭审理高升号事件损害赔偿责任案,最终判决日本政府不负责任,日本军舰的行为正当,裁判同时对英国政府提出了批评劝告。英国主持的两次裁判,明显偏袒日本,并未主持公道,裁判结果认定日本向清国发出战争通牒的有效性,以及击沉高升号的正当性,确立了日本发动战争的合法性,日本也因此以1894年7月25日为中日甲午战争的实际开战日。而纵观当时的国际法,高升号事件是日本公然蔑视和违犯国际法的暴行。首先,当时的中国和日本并未开战,高升号也不能断定为“敌舰”,这个前提就不存在。其次,1864年的日内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中规定,“伤病的军人应受到接待和照顾,不论他们属于哪个国家。”日本浪速舰不仅炮击无防卫能力的抛锚的商船,还向落入水中求救的人射击,这是公然违反国际法的暴行。第三,日本强调高升号是被征用向朝鲜派兵的,这对日本来说是一个威胁,看作是敌对行动,并以此作为开战的理由。但实际上,无论朝鲜政府乞求中国派兵,还是清政府作为宗主国派兵入朝,都是符合国际法的。既有《天津条约》作为依据,也有《公法会通》的国际法依据。而日军派大军入侵朝鲜却是无理由的干涉内政,制造对中国开战的借口。

二、宣战诏书,日本随意曲解国际法

8月1日,光绪帝诏书对日宣战。同日,明治亦下诏书对清朝宣战,甲午战争正式开始。光绪帝宣战谕召为:“朝鲜为我大清藩属,二百余年,岁修职贡,为中外所共知……倭人无故派兵,突入汉城……我朝抚绥藩服,其国内政事向令自理。日本与朝鲜立约,系属与国,更无以重兵欺压强令革政之理……倭人渝盟寻衅,无理已极,势难再以姑容。著李鸿章严饬派出各军,迅速进剿,厚集雄师,陆续进发,以拯韩民于涂炭……”⑥日本宣战诏书中这样写道:“……朕兹对清国宣战……苟不违反国际公法,即宜各本权能,尽一切之手段,必期万无遗漏……朝鲜乃帝国首先启发使就与列国为伍之独立国,而清国每称朝鲜为属邦,干涉其内政。于其内乱,借口于拯救属邦,而出兵于朝鲜。朕依明治十五年条约,出兵备变,更使朝鲜永免祸乱,得保将来治安,欲以维持东洋全局之平和……”⑦可见,中日两国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属邦”的法律地位问题。清政府认为“朝鲜为中国所属之邦,于中国所属之土有异。”(《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第1卷,第4页。)“盖修其贡献,奉我正朔,朝鲜之于中国应尽之分也……纾其难,解其纷,期其安全,中国之于朝鲜自任之事也。”(《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第1卷,第6页。)因此,清政府认定的朝鲜的法律地位是独立自主之国家,但又是向中国进贡的藩属国,帮助解决朝鲜的纠纷和内乱,出兵保障朝鲜安全,是中国应尽的责任。日本则认为朝鲜是独立自主之国家,清政府出兵朝鲜是干涉朝鲜内政,站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高度,来维护亚洲和平。日本一直以来就否定“属邦”之说,坚持朝鲜为独立国,未有宗主国。1876年日本与朝鲜签订《江华条约》,明确写明:“朝鲜国系自主之邦,保有同日本国平等之权。”为了扩张的需要,它揪住这个问题不放,在国际上大肆宣扬中国干涉朝鲜内政,违反国际法。中朝关系历史悠久,源远流长。《万国公法》规定,“公法有二源,即理与例焉。凡此辩论,千言万语,总归一致,乃诸国情理所当行者,并交际往来所惯行者,合成公法,此外别无所谓公法也。”宗主国和其属邦的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确定,也可以通过两国间的惯例确定。中朝之间则是由惯例形成的宗主和蕃邦关系,但它不同于国际法上附庸国。朝鲜“就其内政,自执全权,而不依傍他国,其君主、官长可以自行。各国自主其事,自任其责,均可随意行其。”⑧即朝鲜的内政外交均由朝鲜自主,是自立自主之国,但它仍接受中国保护,并向中国进贡,这是二者长久以来形成的国际惯例,也成为两国关系的国际法源。对此朝鲜也一直承认。因此,日本企图控制朝鲜,并以朝鲜独立的维护者自居,国际惯例其侵略中国的野心昭然若揭。

作者:黄丹 单位:大连市委党校

国际法论文篇2

主要内容二战结束后,国际环境日趋稳定。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随着各个国家的成立与确认,国际间的关于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往来越来越频繁。因此国际间的行为规则必然成为当前的、各个国际主体必然注意的问题。一系列的国际法的制定与实施是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必然前提。在和平环境下的当今世界关系中,由于各个国家的利益的不一致性,必然出现军事与经济上的摩擦。其中有些行为的发生和发展与某个个人有着密切的联系。确立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有利于国际法的正确实施与执行。因此,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是目前法学界正在讨论的主要问题之一。

关键词国际法主体个人权利与义务

关于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是否能过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法学界对此争论很大,甚至是相互对立的。不同的法学工作者和专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所得到的结论也不相同。就本人的观点认为,个人由于其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授予性,不能直接的认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换言之,个人同其他国际法上的主体相比较而言,并不具有更充分的权利与义务成为国家法上的主体。

讨论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构成国际法主体的条件。对于确立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和条件一直以来都没有定论。“国际法的主体(也被称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使之有能力(capacity)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2.”有的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2)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3)是“实体”3.。个人是否具有以上的条件也是判断其是否是国家法的主体的一种依据。

一、个人就其本身的能力来讲,并不具备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国际法上有比较确定的规定:“在法院得为诉当事者,限于国家。”4.因此,作为具有独立的国家,有其:“(1)固定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与他国交往的能力。”5.这样的一个实体,是具备了其他任何实体所不可能具有的内容。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虽然,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从单纯的国家主体,稍微的扩大到包括了了国际组织,但不意味着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就可以扩大到将个人纳入其中。国际法制定目的主要是在全球范围内制定出统一的和谐的行为规则,使之在实施时可以保障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协调不同国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标发展,促进人类的统一的和平与经济的发展。而个人在这样的目的之中是不可能有能力去左右这样大范围的发展。就出现的很多个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比较大的具有国际影响的行为,只能说是由于其本国的法律的授权才具有的能力。因此,国家和政府组织本身并不具有什么国际法上的权利,而是法律赋予的。就这一点来看,个人不适宜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

二、个体不能与“实体”相比较

就个人观点认为,一个“实体”,应该具有其固定的组织、机构、人员以及可以进行某些活动的团体。这一点上,这里最有争议的不再是自然人,而是另一种形式的个人——跨国公司。跨国公司虽然作为一个全球性范围内的法人,其经济领域必然涉及到很多方面,甚至一次性的经济活动可以影响几个国家和地区。即使其作用的广泛性和关联性很广,但是,就其所享有的权利而言,不能和部级其他的政府组织同日而语。国家和政府组织虽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其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无非是为国家的利益而为。跨国公司,尤其是其中的“一人制”公司,其行为的出发点和目的多半为自身组织的利益。国际法的宗旨和目的是协调全球范围内的和平与发展,这一点可以看出法人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的理由是不够充分的。除此之外还有几点其他的原因可以说明个人不适合成为国际法主体:

(一)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就个人来讲,本应该不能具备过多的所谓的权利。承认个人的国际法地位,意味着赋予了个人更多的权利,个人权利的扩大化,就有可能造成更多地因为其自己的利益而不免损害其他的国家或组织的利益的情况出现。

(二)个人国际法主体的承认,会加重国际社会的某些负担。有些学者认为,将个人纳入到国家法的主体的范围内,可以就某些问题节约时间和提高效率,例如战犯、海盗问题的解决。但是,更多的人个人成为国家法主体后,一旦出现问题后,更多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将个人的问题多用于国内法的解决,必然会提高效率。

但是,现在个人被推向国际法庭的情况越来越多,其参加和接受国家法庭的审判是否就意味着已经承认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我认为,目前出现的情况不能把其作为对某个人的审判,而是个人背后所承载的更大主体的审判。作为影响国际上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适当的在国家法庭上对某个人的行为加以审判,但不宜过于频繁。

总之,国家法主体范围的确定,有利于国际法的制定、实施和执行,有利于规范国际法活动,树立国际法的威信。个人不适宜作国家法的主体也是有其相应的道理的。

参考文献:

1.国际法上的法人特指跨国公司

2.英国学者布朗利著《国际公法原理》(第四版)

国际法论文篇3

一切国家行为都是以自身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的。国与国的共同利益决定了各国之间必须寻找和遵循一种以共同利益为出发点的公约或法制。刑法的国际化主要是利用和学习各国在刑法制定和使用的优势之处,并根据共同特点建立符合共同利益的国际刑事公约。目前共同建立和遵循国际刑事公约是刑法国际化得到应用的主要形式。

(二)经济全球化的影响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全球化必然影响刑法国际化,作为上层建筑的刑法势必会影响经济全球化的进程。经济全球化发展、贸易往来、经济相互融合使得各国的经济社会、人文发展等都发生了相应的改变。物质基础决定了意识形态,意识形态也影响着物质基础。目前,世界任何一个国家都脱离不了世界大环境的影响,一个国家的变化尤其是大国变化也深刻的影响着国际社会发展。刑法国际化不是某一个国家的要求,其核心是国际社会大环境的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人文政治等也趋于全球化发展,更促使了刑法国际化的发展。

(三)社会因素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和人文社会相融发展,给世界各国人民带来了诸多利益,在诸多利益产生的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将犯罪行为也深入到了国际社会。跨国犯罪集团、跨国犯罪行为已经在诸多领域破坏着社会秩序和人类文明。犯罪分子通过相互勾结,一些诸如军火走私交易,网络病毒攻击,洗钱交易等犯罪行为国际化趋势呈上升态势。打击和惩治跨国集团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不是单凭一个国家能够完成的,只有通过全力合作才能有效打击和惩治这些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然而采取打击措施必须依法,依法行事才是打击犯罪行为的根本保障。因此各国要通力合作共同制定相应的刑法公约,进而有效打击犯罪行为。

二、面向刑法国际化,我国刑法发生的一些变化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国际影响力的提高,我国社会的各项发展已经深刻影响着国际社会变化,国际社会的发展也在影响着中国。受各种刑法国际化背景因素影响下,我国刑法得到了快速发展。我国的刑法建设是在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法治社会的前提下,从我国实际出发,受刑法国际化影响呈现刑法和社会进步共同发展形态发展,并表现为以下形式:

(一)利益共同点增多

国家利益的变化会促使国家行为和国家法治的改变。我国刑法国际化进程发展主要还是依托同国际社会利益共同点增多发展的。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以及社会开放程度不断加大,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领域已同国际社会保持了高水平、高密度的融合。我国多边贸易的发展、跨国公司以及高水平的人文交流已经促使我国同国际社会的利益共同点日益增加且联系紧密,利益共同点增多的客观事实不断地推动我国刑法国际化的进程。

(二)吸纳和学习国际先进经验刑法国际化

具体可以解释为不同国家在改进和完善国家刑法的进程中相互吸纳、学习和借鉴,并彼此渗透,进而使各国在刑事犯罪判定和刑法上趋于相近,进而使刑法呈现国际化趋势。因此在我国刑法国际化进程中,我国也吸纳和学习了一些国际先进经验。虽然每个国家有各自不同的历史,民族文化和社会发展阶段,但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趋势是相近的,更为尊重人性化、民主化的文明社会是现代人文社会发展的方向。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新时代人类社会发展的刑法已成为必然选择。虽然我国的社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我国仍处于发展中阶段,因此吸纳和学习一些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将是我国刑法长期发展的必然态势。经过一段时间的吸纳和学习,我国刑法已经在刑事立法和研究上取得了提高,并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与国际社会趋于一致。

(三)刑法机能和作用的国际化改变

随着刑法国际化的推进,我国刑法在机能和作用上也做了相应国际化的改变,特别是针对加入国际公约的相关部分做了修改和规定。具体表现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犯罪做了详细规定,在保障人权方面也做了大幅改动,对于一些跨国犯罪、侵害知识产权方面也新增了规定等。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刑法理念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体现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有所提高并兼顾社会稳定因素,对我国刑法发展有着深远意义。我国传统法律是一种泛刑法化,过分的将刑法万能化,并扩大了刑法应用范围,导致了一些其他犯罪行为没有按照其特点进行科学治理。近年来,我国不断颁布了各项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并将刑法与诸多相关法律有机结合,进而使法治社会更加健全。

三、刑法国际化下我国刑法的发展方向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乎人民幸福安康和国家长治久安。在刑法国际化的背景影响下,我国的刑法将从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上有针对性的进行改变。并对一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进行严格治理,并增强刑法的规范性和透明性。强化全民法律意识,更加注重人权,重点打击知法犯法,以权压法行为。为此我国刑法将向以下方向发展:

(一)刑法理念更新

在新时期发展的背景下,对刑法理念更新将是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方向。刑法理念更新的实质就是对传统刑法理念的超越,对现代化刑法理念进行培育。刑法理念的更新不仅要在制度和规定上进行借鉴和融合,而且应该还在精神层面和人文理念上进行更新,使现代刑法理念真正融合到人们思想当中。刑法理念一经形成之后,其便会具备强大的稳定性,影响着法治社会的长期发展。由于受传统刑法理念的影响,新的刑法理念一时还很难进入人们内心,这就需要我们更加注重引导,加大宣传,注重新法规的严谨性和执行效果,将更具科学化的刑法理念全面推广开来。

(二)制度完善

在刑法国际化背景影响下,对刑法体系制度完善是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方向。一个好的法律要在好的制度下能够得到充分发挥和执行。改进罪刑法定原则并实现罪刑法定实现理性和规范是刑法制度完善的一项重要任务。罪行法定原则必须充分依据法治理论的内涵进行制定和应用。要从犯罪行为的产生、发展、危害等各个阶段进行深入剖析。同时一些制度改革要立足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实践,尽量减少制度改革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强化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融合

措施刑法国际化不是简单的一体化而是相互融合的过程,在刑法国际化背景下,强化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融合措施是我国刑法发展的一项必然要求。做好此项工作首先要从理顺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间的关系入手,并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以实行国际刑法规范为优先原则,即兑现已加入的一些公约的承诺和规则。其次要坚持普通刑法与特殊刑法相结合的原则,即对一些特殊犯罪如没有明文规定,也要参照国际刑法进行灵活执行。对于我国参加相关公约中所规定的罪行,如果中国刑法中尚无规定,这些规定都应该以刑法修正案纳入刑法当中。刑法的发展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孤立封闭的,其发展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再结合时展中逐步融合的过程。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产业化的发展,当今世界在各领域的交流和合作越来越紧密。无论是从客观事实还是国内发展需求,在刑法国际化的背景下,中国刑法必须向国际先进刑法学习,必须融会贯通,向着民主化、人性化、科学化发展。

国际法论文篇4

论文摘要:目前在学术界领域,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针对国际私法的性质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即国际私法究竟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围绕这个问题,目前学术界领域主要存在着国际法论、国内法论和两者兼而有之的二元论三种观点。分析国际私法的性质,首先要从符合法学当今发展的需要出发,从根本上理清国际法和国内法这两个概念,然后才能对国际私法的性质作出分析。国际私法在当前主要是国际法,将来随着科技及全球化的发展,这种趋势将会更加明显。 论文关键词:国际私法;分类;国际法;国内法 对于国际私法的性质问题,国内外学术界长期争论不休。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他们的观点和看法。目前学术界存在着三种主要观点,即国际法论,国内法论和两者兼而有之的二元论。至于这些理论是否成立,需要在当今法学发展的背景下仔细分析。笔者认为,要准确界定国际私法的国际法国内法性质,首先需要在问题的源头上分析,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一、概念的理清 讨论国际私法的性质之前,首先要理清的是国际法和国内法这两个基本概念,这涉及到法理学中的法的分类,但与国际私法性质相关的两者概念和传统法理学中两者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 传统法理学根据法的创制和适用范围对法律进行分类,其中,国内法是指由国内有立法权的主体制定的,效力范围一般不超出本国主权范围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内法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个人和组织,国家一般只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作为与个人组织平等的主体出现。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间制定、认可或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并适用于它们之间的法。其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国际组织。 在讨论国际私法性质时,不同的学者容易在国际法的概念上理解不同。概括地讲,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什么是国际关系,是“公”是“私”还是“公私兼有”?我国学者王铁崖先生曾指出:“国际关系有两种意义,一种是国家之间的正式关系—这是严格意义的国际关系;另一种是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流关系—这是扩大意义的国际关系。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往关系往往先于国家之间的正式关系而存在,而且,在国家的正式关系存在的同时,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往关系更加发展更加有意义。”在此,我们接受王铁崖先生的第二种理解,对国际关系作广义上的解释,国际关系从主体上看,是一种“公私兼有”的关系。因此,对于国际法的理解,将不是作为单个部门法的国际公法的理解,而是将其他个人和组织的跨越国界的交往关系也包括在内。在这种意义上讲,国际法成为与国内法体系相对的国际法体系,它大体上包括了与国内法体系相对应的法律部门如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之所以对国际法作出这种理解,是因为19世纪末叶以后,世界各国的交往逐步达到空前的程度,国与国之间的联系已远非传统的政府之间交往关系所能概括。鉴于这一现实,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特别在作理论探讨时,应对国际法作广义的解释,即它在调整不同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时,包括了不同国家的个人和组织之间的交往关系。 二、“国内法”观点的理论缺陷 赞成国际私法是国内法的学者被称为“国内法学派”或“民族主义学派”。其主要代表人物有法国的巴丹、巴迪福,德国的卡恩,英国的戴西和前苏联的隆茨等。支撑这些学者观点的主要论据如下:国际私法和国际法的主体和调整对象不同;两者的法律渊源不同;两者的法律规范的制定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两者争议的解决主体和解决方法不同。 基于现代国际法体系的理解,“国内法学派”的观点存在诸多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 1.“国内法学派”学者认为国际私法和国际法的主体和调整对象不同,个人和组织间的交往不作为国际法调整对象。这是基于狭义的国际关系和国际公法的理解,排除了国际社会中不同国家个人和组织间的交往,而仅仅将国际关系限定在代表国家的政府和国际组织间的行为。很明显,这种狭义国际法的理解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的步伐和要求。现代国际法应该反映所有国际法主体之间的行为,其中当然包括了不同国家间个人和组织的交往,并且这种交往在国际交往间正在发挥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国家间的行为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并且随着时间的发展,这种比重将会逐渐下降,直至消失。法律应敏感的觉察到这种现实社会的变化,与时俱进,表现现实社会的需要。当然,这种变化亦应在法理学的理论中得以体现。所以,狭义国际法的理解应退出 历史舞台,国际间个人和组织的交往亦应是国际法性质的交往。“国内法学派”从主体和调整对象角度判断国际私法为国内法将失去理论依据。 2.“国内法学派”认为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的法律渊源不同。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则主要是国内立法和国内司法判例。但仔细辨别,不难发现,这种根据并非无懈可击。我们承认,国际公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但是,这两种渊源也需要经过国内立法承认才能在国内生效。基于此种理由,难道可以认为国际公法是国内法了?另外,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的部分法律渊源相同,即两者的法律渊源都不同程度的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所以,“国内法学派”从法律渊源的角度也无法将国际私法和国内公法的性质进行明确区分。 3.“国内法学派”认为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的法律规范制定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他们认为,国际公法是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协议的产物,具有普遍约束力,而国际私法主要是由主权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笔者认为,这种论据仍然不能将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性质进行区分。因为基于上面提到的理由,国际公法虽然是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协议,但同样是经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确认,这与国际私法是相同的。就适用范围而言,冲突规范一经适用,一国法律就会对当事人发挥法律效力,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国际统一实体规范而言,更是与国际公法相似,对缔约国当事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说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存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和法律政策保留等情况,国际公法同样存在类似的缔约国承认其法律效力以及缔约国声明法律保留的情况。所以,综上所述,法律规范的制定主体和适用范围同样无法将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性质截然区分。 另外,“国内法学派”还试图从两者发生争议的解决主体和解决方法角度区分,从两者的调整方法区分。笔者认为,这些角度的区分只能说明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存在不同,两者是不同门类的部门法,而不能触及两者性质的区别,无助于争议的解决。 三、国际私法性质的辩证分析 分析国际私法的性质,应该符合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从广义国际法的角度进行理解,同时,以全面的眼光看到国际私法中确实存在国内法的成分,但主要是国际法,并且从发展的角度看,这种趋势也将会愈发明显,国际法的性质更加强化。 从广义国际法的背景出发,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的个人和组织的民商事关系和民商事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流关系”,是一种“扩大意义的国际关系”,因此属于国际关系的范畴,并且将会发展为越来越重要的国际关系之一。未来的国际私法将主要具有国际法的性质,并且是整个国际法学体系中的独立的二级学科。 从另外的角度考察,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也存在着诸多密切的联系。具体表现在:两者所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相同,即无论是国际私法还是国际公法都必须遵循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等基本原则;两者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际私法主要是由各个主权国家自由制定的,它无疑是各个主权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国际公法也必须得到主权国家的承认,才能对缔约国生效;两者都产生于国际社会,如果没有国家之间的交往,则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都无从产生;两者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划分国家主权扩张的范围,不同程度地既涉及国际又涉及国内等等。另外,伴随着科技和世界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在国际私法体系中也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调整方式由更多的间接调整到更多的直接调整也是法律调整方式向更高级的方向进步。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性质将更加明显。 总之,解决国际私法的性质争议问题不是一蹴而就的,这要从社会发展的现实角度分析,并且用发展宏观的眼光看问题。我们得出以下的结论,国际私法在当前主要是国际法,将来随着科技及全球化的发展,这种趋势将会更加明显。

国际法论文篇5

(一)国家依国际人权法承担平等保障外国人权利的义务人权的普遍性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的基石。据此,各国有促进和保护每一个人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一原则首先由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予以明确,此后又被各项国际人权公约、宣言以及人权文件反复强调。《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此后,所有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均明白确认了所有人权(仅有极少数例外)的主体都是“每一个人”。⑥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再次确认了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质”。会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重申:“所有国家庄严承诺依照《联合国》、有关人权的其它国际文书和国际法履行其促进普遍尊重、遵守和保护所有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性质不容置疑”。⑦与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密切相关的另一项原则是平等和非歧视原则。

该原则适用于所有人,也适用于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它禁止基于一系列事项,其中包括国籍,而在人权的享有和行使方面给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对待。据此,国家不能仅仅因为某人是外国人而限制其权利。平等和非歧视原则同样被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所贯彻。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即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⑧不得基于国籍、种族等理由对本国人和外国人给予差别对待的原则得到了平等原则的进一步补充。《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7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根据国际人权法的上述原则和规定,国际人权条约的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平等地促进和保护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本国公民和外国人的人权。因此,根据国际人权法,外国人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应当与本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是一致的。但是,国际人权法也明确规定了极少数例外情形。

(二)国际人权法允许对外国人权利予以合法限制一方面,正如许多历史性人权文件所反复申明的,人权源于人的固有尊严,因此每个人,无论国籍,均应享有所有人权。另一方面,根据国际法,各国有权界定本国“公民”的范围,由此可以推断,国家可以在公民与非公民之间做出某种区分。事实上,国际人权法也明确允许,在一些特定的事项上可以对公民和非公民做出区别对待,或者对外国人的权利范围做出合法的限制。因为被允许差别对待或限制的事项极其有限,所以这些限制可以看作是国际人权法普遍性原则的例外。梳理“国际人权”,⑨我们可以挖掘出以下例外规定。这些规定仅在其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成为国家对外国人权利提供较少或有限保障的合法理由。

1.政治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规定,“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举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参加公务的权利被保留给了各国本国的公民,个人不得据此主张加入外国政府或者参加外国公共事务的权利。国际人权法的这一规定明确允许国家在保障政治权利方面,给予本国公民和外国人以差别对待。这一例外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了再次确认。该公约第25条规定,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以及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这也是该公约唯一一处以“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该公约并不要求其缔约国对非公民或者外国人的政治权利给予同本国公民一样的保障。尽管有此规定,一些学者仍然主张,对长期居住于一国境内的非公民,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其参加地方事务以及公共生活的权利。⑩这一主张得到了一些国家的呼应。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规定,“基于互惠原则,法律可以授予在葡萄牙居住的外国人在地方议员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1实际上,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是缔约国应该达到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各缔约国为其管辖下的个人提供更高标准的人权保护。12各缔约国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条件,给予外国人更加全面的权利保障。

2.移徙自由人人享有移徙自由,但这项自由须受某些限制。首先,合法进入一国领土者的移徙自由受保障。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从这条规定可以推断出,非法进入一国领土的人,或者在一国境内非法居留的人,其迁徙自由可以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移徙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自由进出任何外国。这与国家原则是一致的。根据国际法,各国对自己的国(边)境加以管理,自主决定允许哪些人进入本国,这是权利的固有内容,毋庸置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也应证了这一点。该公约第12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因此,进入一国并不是外国人的权利,亦不是东道国的义务。随着实践的发展,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4款出现了某些扩张性的解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指出,“某人的本国”与“某人的国籍国”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因此,对该款的措辞应作广义的解释,“使之可能包括其他种类的长期居民”,例如“长期居住在一国的无国籍人”、尚未获得居住国国籍的“永久性居民”等等。13另外,在考虑到不歧视、禁止非人道待遇、尊重家庭生活等因素时,某人甚至可以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进入某一外国或在某一外国居留的权利。

3.经济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在外国人的经济权利方面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该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据此,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在保障经济权利方面,可以给予外国人以力所能及的保障;言下之意是可以不必给予外国人同本国公民相同的经济权利保护。作为对平等权利的一项限制,上述条款应当作从严解释。首先,该条款只针对“发展中国家”,因此,“发达国家”不得援引该条款作为克减外国人经济权利的理由。其次,即便是发展中国家,可以做出限制的也仅限于“经济权利”,即不得据此对非本国公民的社会权利或者文化权利提供低于本国国民的保障。

4.“保留”中的权利限制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并不禁止国家在成为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时提具保留,前提是所提的保留不与人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冲突。15实际上,许国国家在加入或批准人权条约时都会提出保留,包括对涉及外国人权利的条款提出保留,以此排除或者修改人权条约某些条款对本国的法律拘束力。例如,瑞士曾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a项做出了这样的保留:“在关于外国人准入瑞士市场的事项上,瑞士保留适用本国法律规定的权利”。16事实上,瑞士关于外国人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是基于所谓的“三层次”政策(后被“二层次”政策取代)。17这些政策和法律规定依外国人的国籍将他们区分为不同的群体或层次,不同群体或层次的外国人受到不同的待遇。这种做法不仅是区别对待本国人和外国人,而且是区别对待不同国籍的外国人,被认为“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18因此,这类保留所产生的效果是进一步缩小了外国人权利的范围。遗憾的是,有鉴于国际人权条约与其它国际条约相比在相互性或互惠性上的欠缺,很少有国家会挑战或质疑其他国家对人权条约提出的保留是否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国际上也不存在判断缔约国的保留是否与人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的机构。监督缔约国实施人权条约状况的条约机构虽然反复敦促国家撤回对人权条约所作的各类保留,但是条约机构只是专家机构,它们的建议或意见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约束力,在实践中的效果也非常有限。许多国家继续用其国内立法或政策来削减它们国际根据国际人权条约保障外国人权利的应然义务。

二、中国法对外国人权利的保障

中国保障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中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此外,中国是多项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作为缔约国,中国有义务通过立法、司法、行政以及一切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中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得到实施。

(一)中国依国际人权法承担保障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义务中国已经批准了20余项国际人权条约,其中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核心人权条约。同时,中国也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在深入研究对该公约的批准问题。在成为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时,中国政府提具了若干保留或声明,其中某些保留与外国人的权利密切相关。2001年,在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中国做出了如下声明:“公约第8条第1款第1项在中国的适用应该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工会法》和《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19尽管该公约没有禁止缔约国做出保留,但是在本国法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人权公约,很可能会缩减国家依据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值得指出的是,中国在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后不久,便对《工会法》作出了一些实质性的修改,从而进一步缩小了中国国内法与公约之间的差距。修改后的《工会法》加入了一个重要的平等保护条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20这一条款确认了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与此同时,修改后的《工会法》也建立了较为明确、详尽的法律责任制度,违反该法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中国境内合法获得就业的外国人可以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2008年,中国在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时做出了如下声明:该公约中关于残疾人移徙自由和国籍的规定在适用时不应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移民管理和国籍申请的法律的效力。21该项声明同样构成对公约的保留。据此,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的外国人,在迁徙或者国籍问题上,需要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而不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相关规定。除上述保留外,中国在批准其他国际人权条约时,并未提具涉及外国人权利的实质性保留。因此,中国有义务保障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根据中国所接受的国际人权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权利应当仅在国际人权条约明文规定的例外以及中国政府提具的保留范围内受到限制。中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能否构成中国法律的组成部分,这些人权条约在中国国内是否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对这些问题,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均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然而这并不排除中国依国际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保障人权,包括保障在中国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义务。从中国的既有实践来看,中国主要通过国内立法将国际人权条约的有关规定转化为国内法来实施。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障妇女权利的核心法律,也被认为是集中转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内法;与之类似,《儿童权利公约》通过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予以实施,《残疾人权利公约》则主要通过《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在中国得到实施。通过国内法转化适用国际人权条约,并不一定制定专门的转化立法。当一国认为本国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是散见于多部法律中的规定,已经足以保障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时,则无须制定专门的法律。在外国人权利保障方面,中国并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在中国,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保障主要源自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中国对外国人权利的宪法保障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一样,中国宪法也包含一份权利法案。《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这一章无一例外,规定的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就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人权”写入了宪法,在宪法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人权入宪”意味着中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主体已经从“公民”扩展到中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22然而,证实这一推论必须破解一个条文结构上的难题,即“人权条款”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并且出现在规定公民身份和公民平等原则的条款中。无论从章节名称,还是该条款的上下文都很难证明这里的“人权”主体突破了“公民”的界限。事实上,中国宪法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出现在“总纲”部分,而不是规定权利法案的章节。具体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一条款并未列举外国人权利的具体内容,而是用“合法权益和利益”予以概括。宪法的这一总体性规定,尽管没有采用“权利”的措辞,却是后来中国国内立法中规定外国人权利的根本依据。

(三)中国对外国人权利的立法保障虽然中国宪法只对外国人权利作了原则性的总体规定,但是外国人权利在中国的许多立法中均有具体规定。中国现行有效的240余部法律中,有30余部包含了专门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权利的条款。所涉权利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诉讼权利等等。与此同时,也有一些条款对外国人权利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1.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一体享有的权利有些法律明确规定,在某些事项上,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的权利,适用相同的法律。在政治权利方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与中国公民一样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权利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提讼,与中国公民一体适用中国的法律,享有同中国公民同样的诉讼权利,承担同样的法律义务。例如,《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人认为中国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的,与中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民事权利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8条,关于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参与拍卖活动,与中国公民一体适用《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依法受保护。例如,《著作权法》第12条为外国人享有著作权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法律保障。该条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社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定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2.在满足对等原则的前提下外国人享有的权利有些中国法律规定外国人享有或行使某些权利,以对方国家给予中国公民同等对待为前提。例如,就外国人准入的行业而言,《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的,将按照互惠原则办理。23外国人要求获得国家赔偿或救济的权利,有些也设置了满足对等原则的前提。比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要求国家赔偿的情形。当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领域内要求国家赔偿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同中国公民、法人相同的法律。但是如果一国对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外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予以限制,中国将实行对等原则。

3.外国人权利受到严格限制的领域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监测、考察活动,必须事先获得批准。未经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和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24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25不得进入中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进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26也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27外国人参与档案、文物等对国家利益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的流转时,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根据《文物保护法》,非国有不可移动的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28综观中国法律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虽然没有一部规定外国人权利的专门法律,但是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的外国人权利条款,使得外国人在华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而外国人权利受到明文限制的领域,也都属于涉及国家或者涉及国家与社会重要利益的事项,符合以国家利益为由对外国人权利作出限制的例外情形,并无可厚非。

三、小结与建议

外国人背井离乡前往异国,一方面面临陌生的语言、生活习惯、社会环境的困扰,另一方面也面临权利保障不足的潜在风险。在全球范围内,外国人已经成为一个法律上的弱势群体。正如联合国人权高专所指出的,保护外国人权利“是一项紧迫的并且不断增强的人权挑战”。随着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中国从单纯的移民输出国逐渐转变为外国人的目的地国,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工作、生活的外国人与日俱增。中国同样需要迎接如何充分有效保护外国人权利、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挑战。近些年在全球范围内出现了一个可喜的变化。许多国家的宪法在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展现出一些积极的动向,将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从过去的“公民”扩大到“每个人”或“所有人”。例如,印度尼西亚2000年修正宪法时,增加了第10A章“基本人权”的规定,其中规定的都是“人人享有”的权利。还有一些国家的宪法赋予了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权利和自由。

国际法论文篇6

(一)概念范畴从概念上说,习惯国际法和一般国际法位于不同范畴之内。习惯国际法是《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第38条1款规定的国际法渊源之一,它指的是法律的一种存在形式,即以不成文的方式存在的国际法规则(相对于成文的条约而言)。而一般国际法指的是某一国际法规则的有效性范围,即,它是对所有成员有效,而不是只针对一部分成员有效。这两个概念位于不同的层面之上,指向不同的对象⑤。

(二)成立要件习惯国际法和一般国际法的成立要件也不相同。习惯国际法的形成要满足两大基本要素:国家实践(statepractice)和法律确信(opiniojuris)。而据以判断这两大要素是否得以满足的证据主要来源于以下三种情况:①国家间的外交关系,表现于条约、宣言和声明、各种外交文书等;②国际机构的实践,表现于决议、判决等;③国家内部行为,表现于国内法规、判决、行政命令等①。而对于一般国际法,目前并没有系统的学说对其成立要件和证据资料进行总结,笔者拟在下文对此进行分析。

(三)关于“一贯反对原则”的适用在适用范围上,习惯国际法要受到“一贯反对原则(doctrineofpersistentobjectors)”的制约。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国家在习惯国际法的一项新规则形成之初就公开表示反对,并且此后一贯保持这一立场,那么它将不会受到这项新规则的约束②。当然,有学者指出,一贯反对原则在具体适用上不能走极端,在认定该反对是否成立时,其他国家对于该反对行为的默认或支持也是需要考量的因素⑧,一项新的习惯法规则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强加于反对国将取决于并且应当取决于所有相关情况④。但无论如何,一贯反对原则的存在限制了习惯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使其无法自动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换句话说,即便证明了某一规则是习惯国际法,也不意味着它就具有了普遍有效性⑧。但是,这种限制条件在一般国际法中却不存在,因为只有那些对所有成员都具有拘束力的规则才能成为一般国际法。

(四)关于正统性最后但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在于,从全球正统性的角度来看,把习惯国际法等同为一般国际法的观点既不合理也不恰当。因为从形成史上说,传统国际法理论中所认定的大部分习惯国际法规则,实际上是少数欧美强国之间通行的规则。当时占据世界上大部分面积的国家和地区沦为了殖民地和半殖民地,并没有参与到这些规则的形成过程之中,他们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在传统的习惯国际法理论中几乎完全没有得到重视。正如沙赫特(O.Schachter)等学者所明确指出的:“习惯国际法中的大多数规则,是由极少数国家的国家实践所创造的,这是一个历史事实。”⑥而且,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大都是由西方主流国际法学者,如奥本海(L.F.Oppenheim)、劳特派特(H.Lauterpacht)等,通过收集和解释西方国家的国内立法、国内法院的判决、仲裁判决、政府机构尤其是外交部门的行为和实践等,逐渐归纳和总结出来的。而学者们不仅从这些材料中找出认定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客观根据,还从同一批材料中抽取出了法律确信,作为习惯法形成的主观根据。姑且不谈这种传统的习惯法理论中隐含的破绽,关键在于,究竟哪些资料可以成为证明习惯国际法的根据,一直以来没有形成明确统一的标准。学者们根据自己的偏好来选取材料,样本偏差度较高,样本的范围也比较有限,主要集中在少数几个欧美强国的国家实践之上。在这种历史状况之下所形成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缺乏一种能够代表全球意志的正统性④。时展到今天,世界情势出现了重大变化:一方面是少数西方强国和大多数非西方国家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出现了变化,世界的命运不再由少数西方强国一元主宰,而是进入到一个多元共存的世界之中;另一方面,除了国家以外,大型跨国企业、非政府组织、全球性媒体、宗教团体等非政府行为者在国际社会中也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随着国际法主体的弥散和世界民主化进程的深入,平等、公正、民主等观念已经或者正在渗透到国际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和过去相比,新时代的一般国际法会更加强调全球认同的正统性和正当性,而不仅仅是把国际法当作各国军事、经济实力对比关系的直接反映。因此,今天的我们需要一种新的规则架构机制,来弥补或者改善旧体制的缺陷和不足,并且能够更好地反映现实。换句话说,今天,具有普遍有效性的一般国际法很有可能是以一种不同于传统习惯国际法的形式出现,国际法学者必须在理论上为此做好准备。

二、在深入分析一般国际法概念之前,还有必要回答一个前提性的问题,既然习惯国际法与一般国际法存在着诸多不同,那为何会出现两者的混淆呢?

如果不能澄清个中原因,则很难对一般国际法概念做出准确的定位。经笔者考察,导致混淆的原因大致有如下两点。

(一)“广泛性”与“一般性”的混同要证明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形成,通常要求存在“广泛而一致”的国家实践。在习惯国际法的几个经典案例中,例如1950年的“庇护权案”,国际法院就提到“有关国家所实施的经常和划一的惯例”;在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中,法院又提到这种实践必须是“广泛的和实际上一贯的”②,这里的“广泛性”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一般性”。但是,如果我们把一般国际法中的“一般性”界定为“针对所有成员的普遍性”的话,“广泛性”显然不能满足这个要件。因为习惯国际法所要求的国家实践的“广泛性”并不需要所有国家都普遍参加,甚至不要求很高比例的国家参与实践,因为这样会使建立新的习惯法规则变得异常困难③。事实上,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运用到习惯国际法这一概念时,亦从未列举出所有国家的实践。法官对于参与实践的国家数量的最小值的定义也难以达成一致。可以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某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证明都是用大国或者利害相关国家的实践作为代表,其他国家只要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就视为默示同意(acquiesce,or,tacitconsent),以此来满足“广泛性”的要求。正如前文所述,在传统的习惯国际法的形成过程中,大部分地区的国家和人民根本没有机会来表达他们对这些规则的态度,无论是承认还是否认。因此所谓的默示同意理论不可避免地带有法律拟制的性质,用来掩盖普遍性和正统性的缺失。在这一点上,传统的习惯国际法理论,作为实证主义法学的产物,在骨子里却没有坚持真正的实证主义立场。

(二)《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款的逻辑把习惯国际法与一般国际法等同起来,也是一种惯性思维的产物。可以说,这一观念基本上是20世纪的产物,尤其是在奥本海等学者的大力倡导下,这一观念才迅速流传开来,在国际法学中占据了支配性的地位。之所以发生这一变化,是和那个时代的历史状况紧密相关的。在格老秀斯、瓦特尔的时代,国际法主要是欧洲文明的产物,是盛行于欧洲的一些共通观念和共同习惯支撑着国际法规则的生成、变化和发展的,如何确定法的存在和法的内容,总的说来没有那么大的分歧。但是随着欧洲列强的殖民扩张,国际法也被带到了那些拥有不同文明和传统的国家和地区,而且要适用于这些地区。这个时候,什么是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为什么会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怎么证明这些规则的存在?这些本来不是问题的问题就涌现出来了。长期以来在欧洲内部潜移默化的一些共识,当面对陌生的他者的时候,不再具有一种不证自明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必须以一种清晰可见的方式被找到,被识别,被证明,被运用。这时就产生出对于国际法形式渊源理论的需求。这正是奥本海、劳特派特等实证主义国际法学家的一大贡献。也就是说,他们确立了一个清晰明确的标准,只要某个规则具备了条约或者习惯的外观形式,它就是法,国家就必须遵守其中所规定的义务。这样一来,问题就简单化了。本来植根于欧洲文明(基督教白人文明)的国际法,借助于形式渊源理论,落实为一种比较客观的认知框架和形式规则,从而可以超越或者脱离于其所得以产生的那个文明基础,被那些拥有异质文明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进而加速了其普遍化的进程。这正是条约和习惯在20世纪初被确立为国际法两大形式渊源的主要原因。而且就习惯国际法而言,虽然实际上只是以少数国家的国家实践与法律确信为依据,但是经过默示同意理论的拟制,却能够具备一般法的潜质。这样一种暧昧的认同推动了上述认识的牢固确立和广泛流传。虽然渊源理论迟至2O世纪初才最终形成,但这一观念却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当代人的国际法思维。大部分国际法学者都会有意无意地寻求一般国际法的“实证性”源泉。他们认为,《规约》第38条1款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基础,依据这一条款,除了少数几个一般法律原则以外,几乎所有声称具有一般性拘束力的法律都应该采取习惯国际法的形式。这一理论在他们看来是如此的明确和便利。必须承认,要在经验基础上逐一确认每一个国际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并非易事,而《规约》第38条1款提供了一个简单明晰的框架,只要把某一规则划归到某一范畴之中,就可以马上确定它的适用范围,不需要再多费气力去寻找更多的资料来做佐证。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条款大大简化了国际法学家的工作。它确实具有重大价值。但是,就一般国际法的认定而言,虽然这一条款可以提供一个有用的线索,却不能成为决定性的标准(decisivetest)。因为这一条款并非穷尽性的规定,它只是列举了主要几类可以被国际法院适用的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则的形式。从文本上看,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禁止国际法院适用第38条1款以外的规则②。至少我们无法据此得出结论,认为一般国际法只能从该条款所规定的几种法律形式之中去寻找,并且通过排除推理法,最后将其锁定在习惯国际法上。而且,就连国际法院自身也在很多案件中使用了第38条1款中没有规定的概念,来表达一般法的意思。例如,它曾经使用过国际法的原则一般法的原则一般而且被广泛接受的原则统治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一般国际法⑧或者法律的一般观念等用语。有时候,国际法院还会诉诸多边公约、联大决议、未生效的国际公约草案以及其他不具有明确法律效力的国际规范性文件,来证明某一国际法规则的普遍有效性⑦。这种做法实际上突破了第38条的框架。这说明,国际法院已经以一种默示的方式,在事实上扩展了一般国际法的范围,使它不局限于,当然更不等同于习惯国际法或者一般法律原则⑧。或者,这至少说明,国际法院自身并没有把第38条作为可适用规则的穷尽性规定,而只是作为列举式条款来看待⑨。上个世纪80年代,詹宁斯(Jennings)教授已经明确指出:“时代的进步使我们必须大胆承认,今天,以非条约的形式出现的一般国际法规则中的绝大部分已经不再是习惯法。”⑩他甚至指出:“如果我们今天仍然像以往那样,运用《规约》第38条来分析和解释国际法的各个要素和范畴,这是一种荒谬。”他说的完全正确。今天,当我们思考一般国际法的问题时,首先应该考虑的不是某一规则是否可以被划归到习惯国际法的范畴之中,而是要立足于当代国际社会的现实,结合全球正统性的观点来思考哪些要素能够构成一般国际法。这才是一种真正实证主义的态度。

三、那么,今天,我们应该如何来认定一般国际法规则的存在呢?作为认识的前提,我们首先需要澄清两个观念。

(一)“裁判规范”和“行为规范”首先,无论《规约》第38条1款是否穷尽了国际法院能够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的所有类型,这个条款毕竟只是对裁判规范(normsofadjudication)的一个规定。《规约》所针对的对象是国际法院的裁判行为,而不是国际社会中的一般法律行为。正如菲茨莫里斯所言,第38条本身不是为了对国际法渊源做一个抽象的描述,而只是为法庭审理案件提供一种指导性的参考④。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实际上得到运用的场合,并不限于国际法院以及其他国际性法庭。如果仔细观察现实生活,会很容易发现,国际法实际上经常被各种主体、在各种场合、以各种方式来使用,在很多情况下,它是作为行为规范(normsofconduct)而不是裁判规范来发挥作用的②。例如,国际法既有可能被那些作为中立第三方的国际法院的大法官们予以适用(apply),也有可能被当事人双方在彼此交涉的过程中相互援引(invoke),作为争论的根据,更有可能被普通人在13常生活中有意无意地加以参照(referto)⑧。只不过由于后两种方式就像空气一样不易为人察觉,而国际法院的判决往往非常引人注目,所以很多学者都把注意力集中在作为裁判规范的国际法的适用方式和功能上。这其实是一种比较狭隘的观点,难以全面把握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的运作实态。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和国内社会不同,司法裁判在国际社会中并非争端解决的主要手段。全球190多个国家中,目前只有66个国家接受了国际法院的一般性强制管辖,其中大多数还做出了各种形式的保留或声明。在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中,目前只有英国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权。除此以外,其他几个国际性法庭只管辖缔约国在特定领域中的争端。可以说,现实中的绝大多数国家问争端并不会诉诸法庭,外交谈判通常也不会以最终诉诸法院作为其交涉的前提,“败诉的威胁”并不是一种双方默认或者潜在的交涉条件。由国际性法庭来解决的国际争端,只是国际社会每天都会发生的无数争端中极少的一部分;国际法院在解决这些争端时所适用的规则,也只是国际规范中的一小部分而已。没有被国际法院所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未必对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规范性的拘束力,只不过其发挥作用的方式和程度有所不同而已。进一步说,在现实生活中,国际法除了具有裁判功能以外,还作为行为规范发挥着多种多样的社会。比方说,它们可以对国家行为产生导向性作用,激励国家遵守国际法,抑制国家采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它们可以成为具有不同利益、不同价值观念和不同文化背景的国家之间相互交往时所使用的“共通语言”,肩负着重要的沟通功能;它们可以以一种比较明确的方式体现国际社会的整体规范意识;它们可以对国家行为进行评价,把符合国际法的国家行为予以合法化和正当化,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予以谴责;它们可以提供一种比较明晰的认识框架和解释框架,并作为一种建构社会现实的手段,由此,人们可以理解这个世界和决定如何行动④。也就是说,《规约》第38条1款只规定了具有裁判功能的国际法规则,而当我们思考一般国际法的问题时,有必要在一种更为广阔的视野下,如实观察作为行为规范的国际法规则在国际社会中的运作实态和多重功能,来最终确定究竟哪些规则具有普遍的有效性。

(二)“认识根据”和“法”还有一个需要澄清的基本观念是,各种国际文件,无论它们是以条约、习惯法的形式,还是以联大决议、安理会决议或者其他形式作出的,都仅仅构成国际法的认识根据(cognitivebases),而不是国际法本身①。就像国内社会中的宪法、刑法、民商法的法典一样,这些法律文件以一种书面的、相对比较明确的方式来表达法的观念,但其本身并不是法。它们只是认识法的内容的最重要的根据而已。法本身的意涵只有通过解释活动才能得到最终确定。这一点不仅适用于成文的条约,也同样适用于不成文的习惯法。尽管习惯不像条约那样明确,但是从法理上说,它也是法的一种认识根据,人们通过解释这些社会现象来归纳出习惯法规则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关键问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哪些材料能够成为我们用来进行解释的对象?《规约》第38条1款规定了条约、习惯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等几种法律形式,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认识根据。但是,当代国际社会中能够成为国际法认识根据的法律文件,并不限于这几类。例如,“强行法”和“对一切的义务”并不在第38条1款规定的范围之内,但是无人能够否认它们的普遍适用效力,毋宁说,这些正是最典型的一般国际法。因此,今天的我们不应囿于第38条1款的字面规定,而有必要以一种更加开阔的视野来寻找或者说确认一些新的认识根据,尤其是能够成为一般国际法的认识根据的法律形式。由于“强行法”和“对一切的义务”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效力已经得到公认,以下将着重讨论另外两种认识根据:多边公约和联大决议。虽然条约往往被作为特别法的代称,但是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多边公约(包括一部分未生效的多边公约)却是一种能够提炼出一般国际法规则的、非常重要的认识根据。很多国际法学者、政府官员和其他国际法参与者都已经认识到,在认定一般国际法时,那些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作为其缔约国的多边公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②。与传统的习惯国际法相比,它们具有更高的正统性和普遍性,能够更好地满足今天国际社会的现实要求。例如,当人们在引用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1945年《联合国》、1949年4个《日内瓦公约》以及2001年《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未生效)中的某些条款时,往往并不认为这些规定只适用于缔约国,而是把它们作为一般国际法来对待的。而且,在这些情况下,人们通常并不需要诉诸习惯国际法的概念来表达一般国际法的意涵,他们会很自然地假定,这些公约中的某些重要条款在整个国际社会中通常被承认为有效。联大决议也是如此。二战以后,联大决议在体现全球各国的共同意愿和国际社会的规范意识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很多国际法学者意识到了这一点,他们运用联大决议来确定一般国际法规则的内容⑧。但是,他们遭到了各种各样的批判。有些人说,联大的决议或者宣言没有被规定在《规约》第38条1款中,因此不是正当的国际法渊源。还有人说,联大决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只具有建议的效力,所以,它不可能被用来确定国家的法律意识,因为国家明知道他们不受联大决议的法律约束,才会投赞成票。这是一种政治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这些观点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正如上文所述,《规约》第38条1款并不是规定所有法律形式的概括性条款。作为一般国际法的认识根据,联大决议和条约、习惯法之间,没有也不应该有先天的优劣高低之别。联大决议只具有建议的效力而缺乏法律拘束力这一点,只能说明它们不能成为裁判规范,却并不妨碍它们成为行为规范,成为在这个层面上的一般国际法规则的认识根据。而且,如果我们回想一下传统的习惯国际法的成立要件,就会发现上述针对联大决议的批判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在传统的习惯国际法理论中,所谓的客观要素国家实践,并不限于国内法和国内法院的判决,它还包括政府领导人乃至外交官员的发言、他们所推行的国家政策、政府机关公开作出的各种口头或者书面的声明或宣言等。这些行为中的绝大多数都不是纯粹的法律行为,或者掺杂了政治要素,或者是典型的政治行为。如果这些行为能够成为认定习惯国际法的材料,作为其客观根据甚至是法律确信的来源,那么为什么国家代表在联大上的投票行为不能成为认定一般国际法的材料?而且,实际上,国家代表在联大上的投票行为并不能独立于他们的本国法。尽管他们享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权,但是他们必须在本国法授予的权限之内作出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代表在国际组织中的行为,和他们在国内所做出的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没有哪种行为会因为它所进行的场合或者所借以表达的形式,而先天注定了是纯粹的政治行为或者纯粹的法律行为。正如王铁崖教授所指出的,虽然投票是一种政治行为,但“既然投票赞成,国家就对决议的内容表示接受,这种接受不能说毫无受拘束的意义,特别是在联合国大会有关国际法决议具有法律的形式和法律的用语的时候”①。如果上述观点成立的话,我们就可以在同一个平台上来比较传统的认定习惯国际法的证据和联大决议,作为一般国际法的认识根据所具有的优劣短长。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联大决议都能被视为一般国际法的认识根据。只有少数极其重要的宣言中所规定的规则或原则才具有这种功能。比如说,《世界人权宣言》(1945年),《关于不干涉内政及保护独立的宣言》(1956年),《赋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1960年),《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决议》(1962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1974年),《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宣言》(1974年),《国家间友好合作关系原则宣言》(1976年)等等。这些宣言或者决议都在联合国大会上以高票获得通过,而且多半是对《联合国》这一最重要的多边公约的某些条款的补充或者发展。在体现世界各国的规范意识这一点上,它们比传统的习惯国际法中所使用的证明材料显得更加明确而具体,在国际社会中也享有很高的地位和声誉②。更重要的是,联合国大会以全体一致或者多数票所通过的决议,无论从参与国家的数量上看,还是从非国家参与者(如NGO、跨国企业、全球性媒体等)的范围上看,都享有更高的全球代表性和准普遍的性质,能够更好地满足超越国境的正当性要求。因为它们具有更高的整合能力和更广的覆盖范围,对于呈现出多元化趋势的21世纪国际社会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传统的习惯国际法的证明素材并不具备这些特征。因此,同样作为一般国际法的认识根据,一部分联大决议应该比传统的习惯国际法享有更高的价值和正统性。

四、《规约》第38条1款的内容自从制定以来,已经经过了将近一个世纪,国际法规则从内容到形式都发生了非常重大的变化。

那个时代的学者们针对当时国际社会的现实,认为条约和习惯法是用来回应和规制国家的期待、欲求、利益、价值体系和权力关系的两种最佳形式,这是可以理解的。可是,今天的状况已经远远不同于2O世纪20年代,继续把该条款视为对国际法渊源的概括性规定,通过排除推理法,得出只有习惯国际法才能成为一般国际法的结论,是不合理的做法。国际法的形式并非一成不变,对于上个世纪的主流理论,我们应该保持一种历史的批判性视角,而不是盲目沿袭既有的学说。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试图简要勾勒出当今国际社会中国际法规范的整体结构(参见图1和表1),进而从中摸索出一般国际法的认定标准。图1的立方体代表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的所有国际法规范的总体,表1是对图1中各个部分的解释说明。在立方体中,有一个底面D和三个横截面A,B,C。底面D代表“认识根据”,意味着各种能够用来认识一般国际法规则的材料,其中比较重要的类别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类:条约(包括多边公约的草案等)、习惯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及学说、联大决议及其他。这里既包括传统理论中所说的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也包括没有被传统理论囊括进去的各种素材。每一种类别的认识根据都能形成一个圆锥体,自下而上由粗变细,象征着各种认识根据逐渐结晶为法律规范的过程①。由于不同种类的认识根据在证明能力上有高低之别,从中提取出法律规范的可能性也就不尽相同,因此每个圆锥体的侧面斜度都不一样。从条约文本中提取出法律规则的可能性最高,因此该圆锥体的斜度最大,而司法判例、学说和联大决议中只有一部分可以最终上升到法律规则的高度,因此它们的圆锥体斜度较小。但是,不同认识根据之问的区别并非先验存在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对于不同种类的认识根据进行所谓形式渊源、实质渊源的机械区分没有太大的意义,它们作为国际法的认识根据,具有相同的性质,享有平等的地位。ABC三个横截面象征着三类不同的主体以不同的方式来使用国际法规则的基本模式。圆锥体与三个横截面分别相交后形成的不同颜色的切面,代表着在不同层面上结晶形成的国际法规范。A横截面上的那些红色圆圈是以国际法院为首的国际法庭以及国内法院的法官等所适用(apply)的国际法。能够被他们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范围最窄,也是结晶化程度最高的国际法规范,这就是“裁判规范”,是国际法学者最为熟悉、也最为关注的一类国际法规范。这一模式也可以称之为“中立模式”或者“裁判模式”。B横截面上的那些绿色圆圈是争端当事国的国家领导人、外交官员以及其他政府官员等在对外交涉过程中所援引(invoke)的国际法。能够被他们援引的法律规范的范围,比裁判规范要广泛得多,未必具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只要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说服力即可。这一模式可以称之为“双边模式”或者“对抗模式”。在双边或者多边谈判的场合,仅仅运用国际法来解决争端往往很难做到,但一方或双方当事国会或多或少的运用国际法的规则来与对方进行交涉。国际法规范和其他因素一起,在国家之间被援引、被运用,对于和平解决争端以及国家间的共存与合作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C横截面上的那些蓝色圆圈是包括普通人在内的所有国际法参与者,在思考各种国际现象时有意无意地进行参照(referto)的国际法。能够被他们所参照的国际法规范的范围最为广泛,也是最为常用、边界最为模糊的国际法规则,这就是“行为规范”。这一模式又可以称之为“单方模式”或者“自主模式”。当人们面对国际社会的某些现象并试图理解和把握这些现象时,国际法的知识就会浮现在普通人的脑海里。举例而言,当一个人面对大规模武装冲突时,他会自觉不自觉地运用“武力攻击”、“自卫权”等术语,这时他就已经参照了国际法的规则。这种非司法性的、非对抗性的国际法参照形式,会大量出现在我们每一个人的日常思维中。

国际法论文篇7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法律体系。①到了90年代,中央明确提出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作为其工作重点。实践的发展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暴露了我国国际私法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严重不足。其主要问题是,我国已经形成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深受计划经济体制和属地主义的影响,在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以后,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则显得很不完善,且其中某此具体规范与市场经济的要求很不适应。②这样,尽管由于种种原因,制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完备系统的国际私法法规的任务尚未列入中国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但是,中国的国际私法学者们却以极大的热情和“舍我其谁”的责任感,开始了“重构”、“完善和发展”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宏伟工程。其具体举措主要有二:其一,中国国际私法学会1993年年会决定成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迄今,已产生了第三稿;其二,围绕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问题,我国学者展开了广泛深入热烈的研讨,从而形成了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思潮。

二、两种主要思潮述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国际私法立法和怎样进行国际私法立法,对此,学者们各有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趋同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随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不断扩大和国际间法律文化的相互传播,世界各国法律的趋同化走势愈益显著。③在这股法律趋同化的大潮中,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倾向也在不断加强。事实上,自二战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家间经济民事联系的大大加强,同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接近或一致,日益成为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其接近或一致的程度,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国际私法制度健全与完善状况的主要标准之一。

“趋同论”者认为,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历史原因。首先,它根植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新发展。在当今的国际社会,各国都面临着发展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艰巨任务,因而都需要创造一个有利于发展的国际法律环境和国内法律环境。这就有力地推动各国努力改善自己的国际私法制度,从而迅速地形成种种为国际社会较普遍接受的实践。其次,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是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的内在的根本的原因。为了求得经济的迅速发展,全世界各种区域性经济共同体或经济联盟不断涌现,它们都致力于消除妨碍经济联系的、因法律歧异所引起的障碍。第三,各国法律思想、法律文化的相互交流和影响,也对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以电脑、电视、卫星为主体的现代化传播网络覆盖全球,因而导致了“人类社会的活动方式信息一体化”。跨文化交流,或曰文化融合,已成为当代社会的主要趋势之一。随着信息资料的传播手段的迅速发展,并由于国际社会的客观需要,伴随着文化融合的大趋势,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的交流速度也日益加快,其规模在日益扩大,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④

“趋同论”者主张,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应顺乎潮流,尽量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而且,国际私法本来是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产物,它反过来又以其独特功能对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起着推动和保障作用。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约130个国家和地区,凡是搞得比较成功、经济和科技发展迅速的,都有包括系统的国际私法法规在内的比较健全的法制。⑤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和属地观念的制约,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得不“颇具特色”的话,那么,在我们已经明确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即应毫不犹豫地向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靠拢。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也为我们借鉴、“移植”国外先进的立法提供了基础。⑥这种必要性和可能性,都是由于国际社会中较为普遍的立法实践,大都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不接受它便不能顺利地开展对外经济交往,也不能很好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他们认为,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解决中国法律如何与国际公约协调,与国际惯例接轨,以及中国法律如何更好地借鉴、吸收外国先进的国际私法制度,这是中国国际私法学的重要课题。

(二)“特色论”。它强调中国的国际私法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反对对外国国际私法条文照抄照搬。⑦这一派学者的立论,首先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依据,认为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私法立法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尤其是其民主与法制建设实践的题中应有之义。其次,认为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中国也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思想历史,而且这种传统和历史较其他国家更悠久,更深邃,更成熟,更具个性。在这种文化土壤上产生的国际私法必然且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否则,便难于被国人接受,也难于同中国的文化积淀相融合。第三,认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需要有中国特色,主样才能表明中国已“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才称得上对世界和人类有所贡献,才无愧于古老的中华法系,才与泱泱大国的地位相当。第四,中国虽然推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终究是社会主义的发展中国家,对外开放的时间不长,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式方法尚不成熟,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经验也不足。因此,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应该简单地移植或抄袭西方发达国家的国际私法,也不应该简单地接受那些与中国的发展水平和社会状况不相适应的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无论它们是来自条约,是来自惯例。

基于上述认识,“特色论”者认为,完善和发展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途径是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经验,充分尊重我国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并应努力追寻中国唐朝《永徽律》中规定的冲突规范所蕴涵的“中国精神”。

应该肯定,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已经确立的形势下,针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存在的严重缺陷,为建立适应中国社会需要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而提出来的。它们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都是在寻求一个理想的国际私法立法方案,以便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促进对外开放,维持国际民商事活动的良好秩序,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正常运营。

“趋同论”和“特色论”之间的差异,一方面,渊源于它们所受到的不同的哲学社会思潮的影响。“趋同论”主要是受到以贝尔、托夫勒、奈斯比特为代表的“后工业社会理论”的影响。这一理论的特征之一,是“以未来设计现代”,认为未来的社会生活将越来越国际化,国界将逐渐失去其原来的意义。因此,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也应依这种未来的趋势去设计、制订。“特色论”则主要是受到“后发展理论”,特别是其中以亨廷顿、佩鲁、马约尔为代表的“人文生态学派”的影响。这一理论在社会发展问题上,强调选择独特的发展道路,不重复不模仿,主张发展中国家应根据自己的特点来设计自己的发展道路,不应以发达国家的标准为标准,而应有自己的发展标准,注意提高人的素质,培养人力资源,并应保持其政治上、文化上的自主性,即应“从被动的依附性的发展转向开放的内源性的发展”。在文化问题上,“后发展理论”受20世纪的文化相对主义思潮的影响,认为各种文化都是等值的,它们之间是不可比的,对一种文化是抛弃还是保存,主要取决于文化群体是否适应。因此,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作为引导和保障中国社会发展的措施之一,也应具有独特性、自主性,不应受到外来法律文化的浸染。

另一方面,是由于其观察问题的侧重面不同。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就对现实情况的认识而言。“趋同论”者看到了由于科技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代世界作为一个整体,互相依存,互相影响,共同发展的大趋势,他们着眼于中国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紧密联系和相互依赖,强调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国际性经济,经济一体化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特征,在合作中求发展已成为各国的共同选择,各国的法律思想文化也在相互交流,相互吸收。而“特色论”都则着眼于中国的社会性质和发展程度,强调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属于第三世界,有着根深蒂固的历史传统和渊远流长的法律文化,并且认为,只有具务民族特色的东西,才能在世界上占据一席之地。第二,就对国际私法的认识而言。“趋同论”者认为,由于各国发展国际经济民事交流和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并为减少这种交流与合作的法律障碍,各国国际私法中接近的、比较协调一致的东西和属于国际法的因素会不断增加,从而,国际私法将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表现出由特殊主义向普遍主义的复归。国际私法作为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产物,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世界各个国家都有着基本相同的特点和规律性,因而国际私法的本质和目的,在世界各国也都是相同的,即解决各国法律的相互抵触问题,求得国际民事生活的安全和稳定。“特色论”者则认为,国际私法首先和主要是以国内法的形式存在的,只要有民族国家存在,国际私法因社会政治制度和法律传统等的不同而必然具有的民族特性和国别差异便不会消失。每个国家在运用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时候,首先考虑的还是本国的和利益,它所追求的国际民事生活的安全和稳定,也首先是指其本国当事人在涉外民事交往中不受损害和免遭风险。因此,国际私法的功能,主要是实现其本国的对外政策目标,维护其本国及其当事人在对外交往中的权益。

应该指出,“趋同论”和“特色论”二者并不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它们在阐述各自的主张的过程中,也往往兼及相对的一面,并在某种程度上赞同和接受对方的观点,只是它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认识问题的侧重面不同,因而在总的倾向上有所区别。这种在某种程度上的相互赞同和在总的倾向上的相互区别,归根结底是由中国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国际私法这一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决定的。

三、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坚持“两点论”

正是基于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国际私法的特殊性的认识,我们主张,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坚持“两点论”,即,既要具有中国特色,又要借鉴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两者应当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不应有所偏颇。

(一)国际私法的中国立法应有中国特色

可以说,国际私法首先是民族的法或者国家的法,从7世纪中国唐朝《永徽律》的规定,到18世纪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地产法的条款,直至近现代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都无疑问地证明了这样两个事实:其一,国际私法最早是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出现的;其二,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际私法立法。这两个事实则同时表明,国际私法从一开始便具有强烈的国别色彩和深厚的民族底蕴。其所以如此,主要源于下述原因:

第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其中的涉外因素无论是来自主体方面,还是来自客体方面,抑或是来自法律事实方面,都必须在同内国的联系中方有实际意义。内国因素是涉外因素存在的条件,内国因素与涉外因素是共生共存的。在一个民事关系中,只有内国因素而没有涉外因素,不成为涉外民事关系,只有涉外因素而没有内国因素,那么,对内国来说,也不成为涉外民事关系。所谓“涉外民事关系”,其实是由内国因素与涉外因素共同构成的矛盾统一体。在这一对矛盾中,内国因素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起着主导作用,这是由国家原则决定的。基于原则,国家拥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它对在其境内的一切人员、物品、发生的事件和在其境外的本国国民都拥有管辖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因此,一国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时候,基于原则,首先考虑内国利益和内国因素,并采取相应措施实现内国的政策目标和利益要求,是理所当然的,也是各国的普遍实践。这种相应的措施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各国在制定其国际私法的过程中,总是要采用有利于其本国的制度、规则和规范,甚至要规定一些特殊的原则和程序,各国对待反致制度的不同态度,对于“公共秩序”概念的不同解释,对于属人法中住所地法和本国法的不同识别,⑧都证实了这种情况。所以,各国用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国际私法,总是存在着某种差异。

第二,国际私法的任务是解决民事法律冲突,为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确定“准据法”。要完成这个任务,首先必须正视各国民事法律存在的差异以及这种差异由以产生的社会历史原因。事实上,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总是作为其民事立法的组成部分或其必要的补充而存在的,这在形式上的突出表现,即如我国《民法通则》那样,专辟一章,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当然,即使它以独立法典的形式出现,其性质也同样如此。唯其如此,所以,一方面,

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同基本国的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基本一致的;另一方面,作为“民事法律适用法”,国际私法在解决民事法律冲突时,又必须照顾到本国民事立法的制度和规则,保障本国民事立法政策和目标的实现,至少不应与之相违背。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使得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可避免地打上“民族精神”的烙印,不可避免地带有它脱胎出来的那个国家的“痕迹”。这在那些深受宗教传统,民族风俗和心理定势影响的领域,如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更是如此。正如恩格斯所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⑨各国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不同,从根本上决定了各国民事法律必然存在差异,从而便决定了作为“民事法律适用法”的各国国际私法的差异。

第三,国际私法是为国家的对外政策服务的。一国的对外政策是该国统治集团对外政治经济利益的集中体现,它是制定国际私法的依据之一。在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特殊的位置和处境,都有自己特殊的政治经济利益,因而都有自己的特殊的对外政策。为使这种对外政策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方面得以实现,便应将其反映在国际私法立法中。所以,一国的对外政策会直接间接地影响该国国际私法的内容,这是没有疑义的。这种影响也自然会导致国际私法的国别差异。

上述情形也同样可以用来说明国际私法的中国立法应有中国特色这个问题。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旨在调整与中国有关的涉外民事关系,是中国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确定准据法的依据,也是实现中国对外政策的一个工具。这些因素,决定了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从内容到形式必然有自己的特色,而且,中国本来就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博大精深、渊远流长的中华法律文化“深刻而广泛地影响着我们这个民族对法律的态度、情感和期待”,在这种文化传统中产生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可能不具有、也不能不具有自己的民族品格或民族性”。⑩从整个世界范围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只有在原则、规则、规范、制度、体例等诸方面,有自己的特色,有自己的独创,才能在国际上独树一帜,才能既于愧于中国的国际地位,又对世界有所贡献。为达此目的,至少应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应在立法中注意反映中国国际私法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反映中国国际私法学者已经达成共识的见解和主张。一部成熟的国际私法立法应当是一种成熟的国际私法理论的体现。历史上的“法则区别说”、“法律关系本座说”、“国际礼让说”等国际私法学说,都曾深刻地影响了国际私法的立法。在国际社会颇具影响的美国的两部《冲突法重述》更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1934年的第一次“重述”是以“既得权说”为理论基础的,1971年的第二次“重述”是以“最密切联系说”为基础的。应当承认,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中国的国际私法研究起步较晚、相对落后,但是经过我国国际私法学者的辛勤努力和不懈奋斗,近年来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和可喜的成果。这些成果反映了现阶段中国学者对国际私法各种问题的看法和主张,应该且有必要在立法中得到反映。中国学者的国际私法理论思维必然使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透射出中华法律文化的灵光。

第二,应以解决中国所特有的国际私法问题为重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一国两制”局面的形成,“三个法系四个法域”状况的出现,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中国的“专利”,而这些问题也直接关系着中国对外民事交往的方式和途径,影响着与中国有关的涉外民事关系的形成和特点。注意通过国际私法立法妥善而适当地解决相关问题,既是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特殊使命,也会使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独领,并使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内容异常丰富而充实,成为当代中国改革与发展状况的一个写照。

(二)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应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

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尽管各有特色,但它们的调整对象和所要完成的任务毕竟是相同的,可以说,国际性和所要解决的问题的跨国性,是国际私法的基本特征。在国与国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彼此的依赖程度愈益加深的情况下,任何国家都不能“不顾国际间的联系和国际法上的某些基本原则而仅凭独立国家的身份专断地规定国际私法规则”,而“必须衡量一下究竟怎样做才有利于它的国际交往与合作”。⑾

法律既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客观规律的要求,尤其是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更应当首先反映市场经济规律,而不应一味按主观意志来制订,否则,在对现实经济生活调整的过程中就会遇到障碍。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有关市场经济的立法不仅十分发达,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因而愈益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国际私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应该注意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来制订,并应随着人们对市场经济规律认识的深化而加以完善。在制订和完善国际私法的过程中,注意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显然是会大有裨益的,它将有助于使我们的国际私法立法成为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运作的有力措施,并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

同时,既存的和正在形成中的某些国际私法规则和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有关具体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因而具有科学性。例如,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解决不动产物权关系的“不动产物权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等等,都是从相应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本质特征出发而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因而它们能为不同法系、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所普遍采用。

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既要考虑促进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法律规范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因此就必须注意借鉴和采纳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这至少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应注意接受存在于各国国际私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诸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动产物权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等,已为各国法立法所普遍接受,它们构成了所谓“一般法律原则”,在调整相关领域的国际私法关系中具有普遍效力。⑿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已经在采用此类“一般法律原则”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远远不够,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在对国际私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更多地采用“一般法律原则”,从而保证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与国际社会的一般实践相一致,实现国际私法所一贯追求的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价值目标。此外,像“识别”、“公共秩序保留”等各国国际私法普遍采用的行之有效的制度,也应在我国的立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些既是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也是维护我国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工具。

第二,注意采纳有关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有关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是缔约各国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反映了各缔约国在有关问题上的相互都能接受的做法,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的一般实践。因此,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应该注意采纳有关国际公约中的规定。这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准则,凡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都应遵守,并应在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这种规定,不能仅仅理解为在立法中作出上述承诺,而且应理解为对国际条约所涉及的问题,在我国的立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和安排,以便保证该条约在我国能够充分有效的实施。其二,即使我国尚未参加的条约,我国也应注意研究和借鉴,对其中反映国际私法立法的一般趋势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一般规律的规定,应吸收到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来。这样做,既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现代化的要求,也有利于实现我国国际私法增进国际和平与合作的社会职能。

(三)“两点论”的客观依据是中国的国情

在国际私法立法上,既要具有中国特色,也要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这二者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不是主观的臆想,而是客观的要求。其统一的依据和客观要求的基点,便是中国的国情。

一方面,现代中国是古老的中国的延续,中华民族的传统、风俗、习惯、心理、乃至中国社会历史在其沿革递嬗过程中沉积、遗传下来的文化血脉,深刻而牢固地凝结在中国人的骨子里,这使得中国人的法律思维,总是离不开“中国心”的驱使,因而无论是创立法律还是认知与接受法律,总是要以中国的民族特性为土壤。

另一方面,现代中国又是一个开放的中国,一个大踏步地走向世界走向现代化的中国。这是使我们这个古老的国家获得新的生机与活力的重要条件。因此,中国需要而且应该了解世界,需要学习和采纳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与国际惯例接轨”。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将涉及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政策更新和法律调整。这本身就需要我们注意采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原则、规则和规范,使得在本质上就具有国际性的中国的市场经济能与国际社会的市场经济相互协调,相互借鉴,促进中国和整个世界的繁荣与发展。

总之,历史悠久、文化深厚的中国正在成为国际社会中愈益重要、愈益活跃的一员,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同时也应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这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注:

①②③⑥李双元主编《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154页,第165页,第3页,第177页。

④李双元:《国际私法的趋同化问题——<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序言》,《法学评论》1993年第1期。

⑤⑦《中国法律年鉴》,1994年,第966~967页,第968页。

⑧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9~90页。

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249页。

国际法论文篇8

一、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理论与实践

(一)传统理论

在理论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上流行的主要有两派:一派认为法律体系本质上只有一个,国际法与国内法就其本质来说是相同的。它们是同一法律秩序的两个组成份。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MONISM);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DUALISM)。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国际法学者针对一元论和二元论各自片面强调的不足,提出了折衷的“自然调整论”。该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二者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补充。正如周鲠生所言:“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观点来看,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1]以上是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大的理论方面而言的,具体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效力关系,则有以下三种理论:

1、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这种学说盛行于19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德国,其代表人物有椰利内克、佐恩、考夫曼和温策尔等。他们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是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能产生效力。由于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此说甚至把国际法描述为国家的“对外公法”。此学说的思想来源是黑格尔的绝对观念,强调无限的扩大,反映了当时德国国家主义的政治动向,企图通过国内法支配国际法,把德国意志强加给国际社会。[2]此说在20世纪30年代,被法西斯德国再一次推崇,但随着时代的前进,由于其违背了历史潮流而最终被淘汰。

2、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这个理论的首先和主要倡议者是奥地利学者凯尔森。其他代表人物还有菲德罗斯、波利缔斯等。他们也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处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但在此体系中,国际法应占主导地位,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国内法的效力是依靠国际法的。而国际法的效力则是最终依靠“约定必须遵守”或“国际社会的意志必须遵守”这样一个最高规范。凯尔森曾在他的《国际法原理》中指出:“一个业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和一个国内法规范之间的冲突是较高和较低的规则之间的冲突。”在他看来法律是一个统一的体系,而在这体系中的法律规范是有层次之分的。具体应该是:契约决定于立法,立法决定于宪法,国内法秩序决定于国际法秩序,国际法处于优先地位。[3]此学说在当代西方国家影响甚大,但由于其认为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国际法在各方面都高于国内法,从而抹杀了国内法的作用,否定了国家,因而受到了法学家们的质疑。不过从当今国际社会发展来看,这个理论是值得重视的。随着国际经济逐步全球化,国际法制也在一体化,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并非不可逾越。应该说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联系和相互转换的。

3、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此说的代表人有特里佩尔和奥本海等。他们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独立、平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是国家意志的对内表现,其对象是国家之内的人民;国际法是国家意志对外的集体表现,其对象是国家关系中的国家本身。[4]奥本海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其渊源不同,所规定的关系不同,法律实质也不同。[5]国际法作为整体或其各个部份,都不能当然成为国内法的一个部份。平行说(二元论)从实在法出发揭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性质,论证了两者隶属不同的法律体系。[6]但由于其忽略了两者的相互联系,对两个法律体系的解释带有片面性和绝对化的趋向,甚至造成二者对立,因而其理论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可见,以上三种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效力的理论都在某种程度上歪曲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如周鲠生①所说:“国际法和国内法按其本质来看,不应该有谁优先的问题,也不能说彼此对立。”[7]我们首先应该看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其次,两者分别调整的国际社会关系和国内社会关系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事务与国内事务交叉渗透的趋势日益明显,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调整对象已无法绝对分开。再者,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某些原则和规则上是相通的,国际法的实施需要国内法做出具体规定,国内法一些规定的实施也需要国际法的配合。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因是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和相互制约的。

(二)外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在实践中就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如何履行其依国际法承担义务的问题。而原则上,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一般是由各国按照自己的法律加以处理。由于各国法律体系不尽相同,从而引起了这个问题的不同情形。

1、美国。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在合众国权力之下已缔结及将缔结之条约,均为美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之法官仍受其拘束。”由此可见,美国缔结的条约是与国会制定的法律处于同等地位,不需国内立法的接纳程序。但应当注意,并非所有条约都可以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美国在实践中将条约划分成“自动执行(selfexecutive)条约”和“非自动执行(nonselfexecutive)条约”两类。前者无需国内立法,而自动在国内适用,如引渡协定、规定领事权利的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协定。后者则需要补充性立法,方可在国内实施,如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

2、英国。在英国,制定法的效力被认为是高于条约的,一项制定法既使与条约相抵触对英国法院也有拘束力。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制定法就意味着违背英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过,通常被推定为执行制定法并未导致违背英国的条约的结果。就条约规则在国内法院的执行,除了经英王的批准程序,还必须经在议会立法垄断权之下的补充立法程序,条约才能在国内法院中适用。条约经英王批准仅表明其对国家的拘束力,并不当然使其在国内法院适用,除非经过议会补充立法。这说明,条约对国家的效力与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是独立存在的两个不同问题,因此,在国际法上对联合王国有拘束力的条约本身并不影响本国法律或形成本国法律的一部分。

3、法国。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这一规定表明,在条约与国内法关系上,法国采取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立场,凡经法国正式批的条约,即使与国内法抵触,亦具

有国际效力,不必再经过其它立法程序。但有“对等条件”的限制,即法国优先适用条约以缔约他方实施条约为条件。

二、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

(一)现今我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立场与实践在对待国际条约的立场上,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一般理论,我国本着国内法与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相一致的精神,在尊重和信守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国内法律原则,以保障国际法的实施。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办法是建立在对国际法尊重的基础上的。中国承认且维护“忠实履行国际义务”这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对待国际条约,我们予以优先适用。

在实践中,我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实践又大至可归结为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直接将国际条约的内容或国际习惯规则在国内法上加以明确规定。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就是参照《泊尔尼保护文学艺术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制定的。

第二,对国际法的适用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3款就分别涉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我国适用的问题。

第三,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做出相应的补充和修改。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就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

这里有必要附带指出的一点是,我国的立法实践在处理国际法的适用问题时还似乎很含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具体的国际习惯法和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没有做出明文规定。[8]宪法只对条约缔结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因而以上立场我们只是从一些其它法律来推断我国在这方面的倾向,还不能说是已经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完全确立了的规则。这也暴露了我国立法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的不足和缺陷。

(二)WTO协议在我国的间接适用及原因

如上所说,在国际法理论上,条约的国内适用有一元论和二元论的说法。一元论主张条约为国内法源的组成部分,具有国内法效力,可以直接适用;二元论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为相互独立的法律领域,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把这些理论具体体现到WTO协议的实施领域,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入世后,WTO法律体系包含的国际条约直接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任何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有关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法院诉讼时直接引用国际条约的条款,据此作为依据提讼,主张权利。国内法院也要依国际条约的规定做出判决,这叫直接运用。另外一种是WTO包含的国际条约不能直接在国内运用,必须要经过国内立法机关的“转化”,这叫间接适用。所谓“转化”就是加入或批准条约的国家需要把国际条约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转变成国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此前,当事人不能直接援用国际条约到法院提讼。

如果按照适用国际法的常规做法,许多成员国完全可以决定其直接适用。但是,各成员国对WTO法律的适用态度却一反常态,几乎都否定了其直接适用性。如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采取一元论,但几乎都拒绝WTO法律的直接适用。这是因为国家在决定其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在国内适用时,会考虑多种因素,其中既有政治和政策的因素,条约能否直接适用取决于国内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的认识、对外关系等因素,又有技术的因素,如WTO法律的条文繁多和背景复杂,其规定存在涵义模糊和弹性很大,法院直接适用有难度,等等。所以,具体到WTO条约的国内司法适用实践,其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不是一元论和二元论能够简单地解释的。

和其他国家一样,中国也在原则上否认了WTO协议的直接适用。《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指出:“中国代表指出,中国始终都是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条约缔结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段话表明了我国实施WTO法律的态度。首先,实施包括WTO协定在内的国际条约是中国的国家义务,这种义务是国际公法上的义务,而中国是一贯以来诚信履约的国家。其次,中国并未承诺WTO法律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而只是承诺对其进行间接适用,即在遵守WTO协定的前提下,通过修订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的方式实施WTO法律。

WTO规则之所以不能在中国直接适用,而应通过我国国内法转换适用。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从WTO协议的性质来看,有别于“私法”类条约,WTO所包含的国际条约应属于“公法”类。因为他们规范的主要是成员国之间或其他非国家实体成员之间的经贸关系,因此我国国内法院还不能直接适用WTO的法律规则。

2、从WTO的实践看,直接适用也不是主流作法。马拉喀什协议第164条规定,每个成员应确保其国内法符合WTO规则规定的义务。似乎是更倾向于国内法的转换适用。此外,WTO的重要成员大多采用了转换适用。如美国在其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明确规定,WTO规则不能在美国法院直接适用;欧盟理事会在批准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定中明确,WTO规则,其性质不适合于在欧共体法院或欧盟成员国法院直接适用;近年来,西方国家包括采纳“一元论”的国家,普遍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或关贸总协定)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如德国联邦法院早就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

3、法院直接适用这些国际规则的机会并不太多。因为WTO协议的基本内容涉及成员国应采取的贸易政策与措施(如贸易自由化、禁止限制贸易)和贸易待遇(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方面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各成员国主要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来遵守国际规则。WTO协议的原则性规定主要针对成员国,很少直接规定贸易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一般不会对经济审判产生直接影响。

4、WTO规则在中国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十分充分。如上所说,我国宪法性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条约构成国内法的一部分、并在国内直接适用这样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也只是在限于个别法律,不能视之为普遍原则。

5、直接适用可能导致出现破坏我国法制统一的后果,也不利

于WTO规则的统一实施。国际条约往往是相互妥协的产物,WTO规则尤其如此,不少条款的表述比较含糊,或者附带这样那样的条件,如允许其在中国直接适用甚至优先于国内法的规定适用,由于适用的主体是多层次、多元化的,即由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判定适用,后果是很复杂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的时间还不长,各级机关和人员更难在短时间内形成对WTO协议的准确、一致的认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缺乏理论和实践的支持,WTO协议在中国的适用还不能直接适用。而间接适用,既符合国际普遍的做法,又能更好的维护我国利益,所以,现阶段我们应坚持间接适用WTO协议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周鲠生。国际法(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0P20。

[2]周洪钧。国际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16。

[3][4]王铁崖。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2000P28。

[5]奥本海国际法[M].中译本,1981,上卷第1分册P24。

国际法论文篇9

在当代中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实体法、程序法与冲突法三位一体,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整体,但是,三者的发展极不平衡。其中,作为国际私法核心部分的冲突法的立法长期以来一直严重滞后于我国司法实践与改革开放的实践。然而,在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国际私法的立法有着灿烂辉煌的昨天。渊源流长的中国国际私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七世纪的大唐盛世,唐朝《永徽律》“名例章”中有关“化外人相犯条”的冲突法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堪称一流,说明中国是国际私法立法最早的国家之一。但是,由于唐朝以后的历代封建王朝实行闭关自守的政策,唐朝形成的中国古代国际私法的萌芽未能延续下来,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一直沉寂了一千多年,直至1918年北洋政府颁布《法律适用条例》。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国内立法步履蹒跚,国际私法的立法更是裹足不前,成文的国际私法长期阙如,直到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第七个年头,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私法规范才正式登上立法的舞台。

在人类跨入新世纪及中国即将进入WTO的历史转折关头,回顾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曲折历程,正确评估与分析立法现状,对于完善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发展,确保我国依照WTO的规则正确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当代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特点

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作为一种“舶来品”,属于国际通用的“游戏规则”,与一般的国内法迥然不同。国外的一些国际私法同行总是用一种怀疑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现行立法,不相信中国也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规范,除了偏见以外,更多的是缺乏对中国国际私法的了解,国内的有些学者也妄自菲薄,总以为中国的国际私法一无是处。当然,从总体上看,中国现行国际私法落后于国际社会国际私法发展的平均水平,但相当部分的法律规定与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相比,各有千秋,有些条文甚至不乏创新之举,与国际私法立法水平先进的国家相比,毫不逊色。在短短的十五年中,中国的国际私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历史性变革,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私法的法律框架已初步形成。与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相比,中国的国际私法呈现出以下显著的特点:

第一,立法起步晚,但起点很高,一些国际私法的规定借鉴了现代国际私法立法的先进经验以及国际私法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

国内学者一般认为,新中国成文的国际私法立法始见于1985年3月、4月我国相继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与《继承法》,这两部法律分别规定了涉外合同与涉外继承的准据法。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当代中国国际私法成文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国务院1983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该条例第15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虽然这是一条单边冲突规范,但意义非同寻常,标志着中国告别了缺乏成文的国际私法的时代。尽管中国国际私法的起步较晚,但客观上为我国立法借鉴、移植国外及国际上国际私法的最新的立法成果创造了条件。如有关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制度,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当代国际私法最新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更是采纳了推定最密切联系点的“特征性履行说”(TheoryofCharacteristicPerformance),并对通常情况下如何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推定十三种合同的准据法一一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有些规定是直接从198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中移植过来的。这种区分合同的不同种类,分别确定准据法的方法反映了合同准据法发展的趋势。再如,《民法通则》第148条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扶养关系,并以与被扶养人而非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涉外扶养关系的准据法。第146条则将当事人共同的本国法、住所地法作为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这些规定不仅在立法上颇具新意,同时也体现了当代国际私法立法所创导的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

第二,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上,不拘于单一形式。

我国现行国际私法采取了以专章、专篇系统规定国际私法规范为主,以有关单行法中列入相应国际私法规范为辅的立法模式。在《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集中规定了一系列冲突规范,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系统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仲裁法》中也专门载入“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与此同时,在《合同法》、《继承法》、《票据法》、《收养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单行法律中列入了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这种分散立法的方式虽然存在不少弊端,但在国际私法的立法体系不完善,立法缺乏规划的情况下,客观上有助于及时填补国际私法立法上的空白。

第三,国内立法体系多层次。

中国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体系由四个层次组成。其中,第一层次是宪法中有关公民的规定,有关社会经济和民事生活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关我国发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文化交流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是我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最高层次,对于我国制定和适用国际私法的各项规定具有指导作用;第二层次是以《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为核心的各种民商事法律、法规,这是我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基本层次;第三层次是国务院、中央政府各职能部门为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国际私法规范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第四层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国际私法规范所作的司法解释和批复。后两个层次为我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补充层次。这些规定构成了中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多层次、全方位的立法体系。

第四,法律渊源多元化。

在中国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上,有关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为国际私法的国内渊源,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则为国际私法的国际渊源。尽管我国学者大都不承认判例是我国国际私法的渊源,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国际私法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国际私法规范所作的大量司法解释更是对下级法院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值得关注的是我国有关国际私法的最新著述已明确将司法解释列入我国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中。

第五,国际私法的立廓已初步形成。

经过将近十五年的努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有了长足的发展。现行立法对于不动产、票据、合同、侵权行为、结婚与离婚、扶养、遗产继承以及海商海事等领

域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有关的程序法与仲裁法也配套齐全,从而有效地缓解了涉外民、商事案件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矛盾。

二、当代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缺陷与不足

尽管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成绩斐然,但审视现行立法,无论是立法的总体水平、法律体系与结构,还是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以及法律解释,都存在重大的缺陷。

第一,国际私法的立法严重滞后于理论研究。

法学理论研究超越立法是一个一般规律,但在国际私法领域这一问题尤为突出。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起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被视为中国国际私法拓荒之作的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初版于1981年,由韩德培教授主编的全国第一部统编教材《国际私法》初版于1983年,基本上奠定了中国国际私法学的体系、结构。而成文的冲突法规范到1985年才开始出现。1986年《民法通则》施行后,除一些单行法规中出现一些零星的国际私法规范外,中国冲突法的立法再无实质性的发展。反观理论研究领域,在二十年的时间里,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无任在深度上还是广度上都有了突破性的发展。

从横向来看,国际私法理论研究的范围不断扩大。尽管有关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但持广义概括主义的学者作为主流派主张从实际出发,用发展的观点看待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韩德培教授所提出的“一机两翼”的理论,形象与科学地勾画出了国际私法的范围。最新出版的几部国际私法统编教材字数最多的达八十多万,其内容几乎涵盖了整个国际民商、经济领域所有的法律问题。

从纵向来看,国际私法各个领域的理论研究都在不断地深化,已经或正在形成十几个相对独立的分支学科,国际私法学正在逐渐成为一个由诸多分支学科组成的学科群。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界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推动国际私法立法的进程,这种努力集中体现为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凝聚了我国国际私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共同智慧,历时七年,五易其稿,终于在2000年6月正式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该示范法采取法典的模式,分为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司法协助、附则五章,共166条,对国际私法的各项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并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具有相当的超前意识。目前该示范法已呈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信对我国立法部门将产生发聋振聩的影响。

第二,国际私法的立法缺乏规划,随意立法的现象严重。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一直未将国际私法的立法挪入计划,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等待、观望的消极保守倾向。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基本上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致使一些领域国际私法的规定顾此失彼,前后矛盾。如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第36条规定在规定有关继承的准据法时没有区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而次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49条则仅规定遗产法定继承的准据法,却遗漏了遗嘱继承的准据法,从而引发了学术界有关两个法律相互之间关系的无谓争论。这种立法上挂一漏万的现象值得我们引以为戒。

第三,国际私法的体系与结构尚不完整,各类法律、法规严重失衡。

由于立法缺乏必要的规划,必然导致有关法律、法规的失衡,这种失衡表现在下列几方面:

其一,冲突法与程序法失衡。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规范早在18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中就有了系统的规定,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使程序法的规定更臻完善。反观冲突法的规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有关冲突法的规定只有寥寥九个条文,且长期以来一直不作补充、修订。

其二,总则部分与分则部分失衡。我国国际私法分则部分(即各类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相对来说较为完整,而有关识别、转致、反致、法律规避、等总则部分的法律制度则迟迟不作规定,就连内容包罗万象的司法解释中也无法寻觅这类规定。

其三,成文法与司法解释失衡。如有关合同之债准据法的立法规定仅1条3款,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却不厌其详。再如,《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部分仅9条13款,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该部分的解释却包括了18个条文。

其四,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失衡。如前所述,中国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已初具轮廓,但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为数甚少。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中国相继接受或加入了一些统一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国际公约,但迄今为止尚未参加或缔结任何专门的有关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

第四,同属国际私法渊源的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的关系尚未理顺。

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理论上素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款实际上把国际条约置于优先于国内法的地位。但仔细推敲,在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仍存在一些疑惑:

其一,上述《民法通则》第142第2款的规定具有局限性。整个第142条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之中,且该条第1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是否可以理解为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只适用于《民法通则》第八章规定的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动产的所有权、合同争议、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涉外结婚与离婚、扶养以及遗产的法定继承等七种法律关系?而由一些单行法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涉及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关系时,能否援用《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处置?更有甚者,《民法通则》第八章所规定的只是我国冲突法的规定,按照上述广义的概括主义的观点,国内法中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亦属国际私法范围,这类国内实体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能否也适用《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处置?

其二,我国法律尚无将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明确规定。上述《民法通则》第142第2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等我国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法律条文如出一辙,都规定条约与法律发生冲突时适用条约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把条约与国内法存在冲突作为适用条约的前提条件,如此理解将导致比国内法的规定详细、具体但与国内法并无冲突的条约规定无法适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应该适用条约而未适用条约的案例。

其三,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大都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而我国尚未建立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宪法体制,我国《宪法》虽规定了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或协定的宪法程序,但对于生效的条约或协定与国内法的关系则未作规定,因而无法从总体上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中国加入WTO后,对WTO规则所包含的一揽子协议、附件、决定和谅解必须全

单照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几位领导也在多个场合宣布人民法院应优先适用WTO规则,建立中国有关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宪法体制已经刻不容缓。

第五,立法内容残缺不全,严重滞后。

长期以来,我国有关立法部门立法不作为的现象严重,随着改革开放全方位、深层次地推进,对外经济贸易和人员往来不断增多,我国参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形式日趋复杂,范围日益扩大,现行国际私法的规定相形见绌,除了上述国际私法总则部分的内容遗漏外,有关保险、信托、、法人的民事能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公司、破产、产品责任、技术转让、知识产权以及法律的时际冲突、区际冲突等日常生活中频繁发生的法律冲突的准据法仍然是空白,一些新型商事、海事,特别是与internet有关的纠纷中出现的法律冲突问题更是无从解决。

第六,法律条文过于笼统,立法技术粗糙,法律规范不周延的现象比比皆是。

由于受“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的误导,加之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经验有限,立法人员不足,立法信息不全,立法手段落后,立法技术粗糙,国际私法规范缺乏周延性的现象十分严重。

其一,有关人的能力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3条只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首先,纵观各国国际私法,有关人的行为能力大都以适用本国法作为一般原则,定居国法律只是补充原则。该条文只规定了补充原则,而丢掉了一般原则,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其次,该条文对于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所作的民事行为以及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未作规定;最后,该条文只规定了行为能力的准据法,而遗漏了人的权利能力的准据法。

其二,有关物权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对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适用于不动产的哪些具体领域,则不作具体列举。对于动产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似乎视而不见。

其三,有关涉外结婚与离婚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然而,该条文无法适用于同样属于涉外婚姻关系范畴的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的结婚与离婚以及国籍相同或不同的外国人双方在中国的结婚与离婚。

其四,有关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继承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条款貌似严谨,但仍然没有穷尽所有的涉外继承关系,无法适用于同样属于涉外继承关系的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继承中国境内中国公民的遗产。《民法通则》第149条虽然用“遗产的法定继承”一词涵盖了所有的涉外继承关系,但不知有意还是无意未对遗产的遗嘱继承作出相应的规定。

其五,有关国际惯例的适用。尽管我国学者无例外地将国际惯例作为我国国际私法的渊源,但是,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对“国际惯例”的含义作出解释。从我国国际私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只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冲突规范规定:中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而我国前后两部《民事诉讼法》却未对国际惯例的适用作出规定。据此是否可以认定我国国际私法中所指的“国际惯例”仅指冲突法上的国际惯例?难怪有的学者质疑国际私法所涉及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不存在“国际惯例”,或者即使存在,我国立法也不允许适用。

第七,过多地依赖司法解释。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对如何适用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以及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项时所作的解释,称为司法解释,只要这种司法解释不违反宪法和法律,对下级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我国国际私法的实践中,司法解释如同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够有效地弥补我国现阶段成文法的严重不足。另一方面,过多地依赖司法解释将导致一系列的弊端:

其一,司法解释超常规的发展使得现行国际私法的法律体系严重失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立法的惰性。

其二,过多依赖司法解释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稳定状态。尽管立法与司法在国家权力问题上具有根本的一致性,立法也不排除司法在对法律全面深入理解的基础上对法律作必要的补充,但司法解释应该在法律的框框内使法律进一步详细、具体,以适用于现实的案件。但现有冲突法领域的司法解释所涉及内容大大超出其解释的法律本身,且自成体系,当作为司法解释母本的法律被废止时,作为衍生的司法解释是否仍然保持其效力,特别是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超出母本范围的部分是否仍然有效是值得探讨的。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取代《涉外经济合同法》时,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司法解释在一段时间内仍然有效的非正常现象。该司法解释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而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对有关冲突法规定作出解释时,又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真空”现象。

其三,司法解释的过度膨胀有可能导致法外立法、司法专横的恶果。

其四,司法解释是以通过行政程序下发的我国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为载体的,这类文件并不经过翻译,正式对外国当事人公开。鉴于我国现阶段以司法解释作为审理案件主要法律依据,这一做法显然有违WTO倡导的透明度原则,同时也使外国当事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第八,现行国际私法规范具有明显的属地主义倾向。

我国现行国际私法的立法基本上是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建立起来的,不少规定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痕迹,集中表现为浓厚的法律属地主义倾向。

其一,以单边冲突规范规定一些涉外合同必须无条件适用中国法。这与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不相吻合。

其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原则应得到更广阔的空间,但我国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方式、范围、时间等作了较多限制性的规定。

其三,在现行的国际私法体系中,程序法的规范占据三分之二,大大超过了冲突法的规范。究其原因,无疑是法律属地主义作祟,因为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只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而适用冲突法有可能导致适用外国实体法的结果。

由此可见,按照WTO规则以及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发展规律重塑中国国际私法已成为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三、世纪之交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走向

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在步履蹒跚地走完二十世纪后十五年的曲折道路后,迈入了充满希冀的二十一世纪。新的历史条件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其一,影响深远的全球化作为新时代最重要的特征,将不断跨越空间障碍、不同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障碍,对法学领域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在全球化的进程中,国际民商事

关系作为国际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将日益受到重视,以民商法为主体的各国私法规范将逐步融合,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将大大提升。与此同时,全球化的浪潮进一步推动了全球法律趋同化和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进程。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二十一世纪的世界政治与经济舞台上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中国现行的国际私法相形见绌。如何抓住机遇,顺应时代潮流,构筑反映时代特征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已经箭在弦上。

其二,以internet为标志的高新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跨入新世纪,并成为影响人类生活的主导因素,对传统的法律体制甚至法律思维方式产生深远的影响。在国际私法领域,internet所具有的全球性、跨国性、虚拟性、新颖性对传统的确定管辖权和准据法的国际私法规则产生了很大的冲击,传统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基本制度已陷入困境。在人类所处的信息时代,internet正在不断地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尚未起步,除个别不完整的实体法外,无任是冲突法还是程序法,都处在无法可依的状态。鉴于涉及internet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等问题属于国际私法中较为前沿的问题,国外的立法也刚刚起步,历史又一次赋予我国与国外在同一起点展开竞争的机遇,我们没有理由再一次落伍。

其三,诞生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我国现有的国际私法制度的种种缺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已暴露无遗,随着我国加入WTO,中国的经济将完全融入世界经济,我国国内市场将与国际市场全面衔接,WTO规则作为典型的市场经济行为准则将在我国取得优先适用的效力。如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并与WTO规则兼容的国际私法制度既是我国充分享受WTO所赋予的各项权利的法律保证,同时也是我国加入WTO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

其四,世纪之交的中国正在孕育着一场深刻的法律变革,这一变革对促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产生直接的影响。首先,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立法、司法、行政机关正在按照WTO的规则系统清理、修订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使之与WTO规则并行不悖。目前这项工作主要着眼于矛盾突出的实体法规定,但必将逐步扩大到冲突法领域;其次,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运行了十五年之久的我国《民法通则》即将完成历史使命,我国有关部门正在着手制定中国《民法典》。由于现有的冲突法规定以《民法通则》第八章为主要载体,《民法典》的制定必然涉及现有冲突法制度重新定位的问题,并且直接关系到未来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形式。最后,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多年来始终不渝地积极推动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掌握了娴熟的立法技术。2000年正式出版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更是为完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蓝本。

面向二十一世纪,中国国际私法应究竟应采取什么样的立法取向,这是学界近年来争论热烈的一个问题。其中,“特色论”与“趋同论”已成为最具代表性的两种思潮。“特色论”强调中国的特色,反对照抄照搬外国的做法,认为中国具有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思想历史,在这块文化土壤里产生的国际私法必须具有中国的特色,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途径应该是总结建国以来,尤其是对外开放以来处理涉外案件的经验,充分尊重现有规范,努力追寻唐律中冲突规范所“蕴含的中国法律精神”。“趋同论”则认为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不断扩大,不同法律文化相互传播的的当今社会,应该追随世界各国法律趋同化的发展趋势,并将之作为衡量国际私法制度是是否完善、健全的标准之一。国内的一些学者对于殚精竭虑地创造所谓“中国特色”持否定的态度,提出应大胆地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吸其精华,去其糟粕,以完善中国的国际私法。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李双元教授在论证其提出的国际私法趋同化的理论时也一再强调在引进国外或国际社会先进的法律制度时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这种在借鉴国际社会一般做法的同时兼顾中国特色的“两点论”代表了中国国际私法学界的主流。

笔者认为,在推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进程中应以上述“两点论”作为基本的立法取向,使中国的国际私法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科学性和规律性。

完善中国国际私法应把立法的科学性放在首位,实现立法观念的科学化,从根本上纠正“立法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需要什么,制定什么”等错误的立法指导思想,根除立法缺乏规划、随意立法、法律法规不周延等现象。应在认真总结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和把握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规律性,将立法的科学性贯穿于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各个环节,以科学的立法学理论作为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的依据,并且在立法体系、立法技术、法规名称、法律术语、法的技术性结构等方面做到科学的统一。

第二,系统性与完整性。

鉴于现有国际私法各种规范支离破碎、严重失衡的矛盾非常突出,完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将解决这一矛盾作为突破口。为此,必须坚持立法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将建立体系完整、结构严谨、门类齐全、和谐协调、形式科学、协调发展的国际私法制度作为首要目标,以编织一张“疏而不漏”的法网,确保各个领域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法可依。在这方面立法上最大的难点是如何确定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形式。由于分散立法是导致现行国际私法体系不全、结构紊乱、各种规范严重失衡的主要症结,采用法典化的立法形式无疑是消除这一症结最有效的手段。一些学者提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分两步走的设想:第一步是以《民法通则》第八章为基础,对现有国际私法规范作必要的修改、补充,制定单行的法律适用法;第二步是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完备的国际私法典。笔者认为,在中国《民法典》已经着手制定,特别是《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已经正式问世的情况下,制定完整的中国国际私法法典的条件已基本成熟,我们应该牢牢抓住时代赋予我们的机遇,追随国际私法法典化的世界潮流,把制定中国国际私法典的工作列入议事日程。

第三,时代性与超前性。

新的历史时期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正在发生着令人注目的变化,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应反映时代特征,具有足够的超前性。当然,立法超前并不是闭门造车,凭空杜撰,而是注重立法的现实性、前瞻性和必要的敏锐性,及时捕捉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变化的各种信息,预见和把握这种变化的发展趋势,通过必要的立法来引导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正确发展。如果立法只是被动地、机械地反映现有的法律关系,缺乏必要的超前性,必然出现动辄修改法律的现象,损害法律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先进性与兼容性。

在国际私法趋同化不断加剧的背景下,反映时代特征的中国国际私法应该开拓创新、积极进取、博采众长、兼收并蓄,在适合中国国情的前提下,大胆借鉴和移植国外国际私法立法的先进经验。与此同时,必须注重立法的兼容性,确保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与WTO规则以及国际通行的做法并行不悖。在充分吸收各国国际私法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完全有条件实现中国国际私法立

法跨越式的发展。

第五,稳定性与规范性。

鉴于我国在国际私法领域过分依赖司法解释的弊端日渐显现,直接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在完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进程中,亟需完善有关司法解释的对象、主体、权限范围、内容、争议解决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突出成文法的权威性,注重规范性的法律规定在国际私法体系中的地位。对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应作必要的清理,对于一些行之有效、内容相对稳定、成熟的司法解释,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将之转化为立法。

注释:

[1]公元651年唐王朝颁布的《永徽律》“名例章”中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族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唐律疏义》解释说:“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如高丽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由于中国古代法律刑、民不分,这一条文既是国际刑法的规则,又是国际私法的规则。这种区分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种类分别适用不同法律的冲突法规定在其他国家同一时期的法律中未曾出现。

[2]有关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沿革参见丁伟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38-39页。

[3]参见洪莉萍《中国国际私法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初版,第146-147页。

[4]参见李双元所著《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趋同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118-120页;徐冬根、薛凡所著《中国国际私法完善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10-112页。

[5]黄进所著《国际私法学》(200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0-11页。

[6]有关国际私法范围争议的焦点是国际私法的规范中是否应包括直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规范,这一问题学界众说纷纭,可大体归为三种学说:第一种为限制主义,又称“小国际私法”,主张国际私法规范仅限于解决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第二种为一般概括主义,又称“中国际私法”,主张国际私法规范主要包括解决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和避免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第三种为广义的概括主义,又称“大国际私法”,主张国际私法规范包括冲突规范、统一实体法规范和国际惯例、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以及国内法中专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

[7]参见肖永平所著《冲突法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302-304页。

[8]韩德培教授将国际私法描绘成一架飞机,其内涵是飞机的机身,其外延是飞机的两翼。内涵包括冲突法、统一实体法以及国内法中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两翼之一是国籍及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制度,这是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另一翼是解决法律冲突时采用的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规范,包括有关管辖权、司法协助、外国判决与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范。

[9]参见李双元主编《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10]参见李双元所著《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趋同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79-80页。

[11]一些学者认为,根据特殊法的效力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继承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另一些学者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法通则》的规定优先适用。

[12]参见黄进所著《中国国际私法》,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7年出版,第43页。

[13]一元论分为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两大派;二元论则持国际法与国内法对等说或互不隶属说。,

[14]参见陈寒枫等《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中国的实践》一文,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第120-121页。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WTO规则在我国法院的适用问题》一文,载于《国际商报》2000年11月19日。

[16]参见李双元所著《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27-130页。

[17]参见董皓所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368页。

[18]参见郭玉军《把握21世纪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一文,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140-142页。

国际法论文篇10

国际私法的性质,即国际私法到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注:本文所指国际法是广义上的国际法,不是传统的国际公法,而是反映国家意志的协调、调整一切国际关系(不仅限于国家之间的政治、军事、外交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也即,国际法的产生来自于各国的合意,而国内法则很明显是各主权国家立法机关的事。),或者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特殊法律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各国国际私法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注:对于国际私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以及国际私法是私法还是公法这两个问题。也有学者在讨论国际私法的性质时一并加以讨论,但随着国际私法的发展和国际私法范围的不断扩大,这两个问题在国际私法理论上已不具有重要性,故不再属于本文讨论之列。)。国内外学者对此有不同的主张,或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法,不是国际法;或认为国际私法是国际法,不是国内法;或认为国际私法是介于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特殊法律;或认为国际私法目前主要是国内法,将来会向国际法方向发展。这几种主张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其存在对国际私法理论的研究和发展也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如果从国际私法的历史来分析,从发展的角度、哲学中的质量互变规律来考察,其中的某些观点还可加以商榷。本文是从哲学的角度来对国际私法的性质加以分析。之所以针对国际私法的性质加以分析,是因为国际私法作为一种法律,它的性质无疑是应该加以明确的。给它以科学的定性,不仅有利于指导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而且对立法活动也是很重要的。 一、国际私法性质的不同观点 前已述及,在当前的国际社会,各国学者对国际私法的性质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具体来说,由于各国学者在定性时的着眼点不同,强调的方向不同,以至于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其一,国际私法是国际法,不是国内法。其理论根据是,国际私法产生于国际社会,其所调整的关系是国际民商事关系,其作用在于划分国家主权扩及的范围,其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国际私法本身所包含的原则、制度等其中不少是与国际公法一致的等等。此种主张实际上是把国际私法当作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没有把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严格区别开来,没有意识到国际私法毕竟是“私法”性质的法律,在本质上与国际公法有许多不同之处。至少目前国际私法不能称为国际法。 其二,国际私法是国内法,不是国际法。该观点认为,每个国家都可以制定本国的国际私法,断然否认有一种凌驾于一切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国际私法”的存在,而各国国际私法只是本国国内法的一个分支。其理论根据是,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不同国家之间的非主权者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其主要渊源是国内法,且主要是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其争议也一般是由一个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处理,等等。基于此,该主张所指的国际法,仅仅是国际公法,似乎除了国际公法外就不存在其他具有国际性的法律了。这是一种狭义的观点。 众所周知,国际私法首先是从国内法产生的,在一个很长的阶段内,它的确只具有国内法的性质,但是它没有停留在这个阶段内,它是发展的,在其发展过程中,它的国际法成分越来越多。对于这个事实,我们不能视而不见.故这第二种观点用来解释早期的国际私法尚可,但用来解释现代社会的国际私法则有失偏颇。因为当前的国际私法是一种内容复杂的法律,不应该对它的性质作出“非国内法即国际法”或“非国际法即国内法”的结论,而应该实事求是地对它的性质作出科学的概括。 其三,国际私法是介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一种独立的法律。该观点认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既有属于国际法方面的,也有国内法方面的;国际私法本身既涉及一国国内的利益又涉及他国的利益;其渊源既有国内法又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国际私法是国际法或是国内法,可以说国际私法既具有国际法性质又具有国内法性质。该观点可以说是前两种理论的折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遗憾的是支持此观点的学者甚少,其影响力也就显得微乎其微。 其四,国际私法在当前主要还是国内法,但是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进一步发展和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不断推进,国际私法将逐渐增加国际法的成分或因素。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发生在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这是国际私法主要是国内法的最根本的因素。 上述几种关于国际私法性质的主张,从历史发展的观点来看,除第四种以外均有一定的局限性,尽管其对国际私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和发展均有不同程度的推动作 用。 二、国际私法性质的辩证法分析 关于国际私法的性质,笔者认为,从历史的角度和发展的观点来分析,用哲学的术语来表达,就是质量互变规律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而之所以引用质量互变规律,是因为“在生物学中,以及在人类社会历史中,这一规律在每一步上都被证实了”.质量互变规律的内容主要为: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具有一定的质和一定的量,是质和量的统一体。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是通过质变和量变表现出来的。量变和质变是事物变化的两种形式或两种状态。当事物变化超出度的范围,事物数量的变化就向事物性质的变化转变。量变是质变的准备,质变是量变超过度后的必然结果;质变巩固着量变的成果,质变又引起新的量变;在现实世界中,量变和质变的表现形式都是丰富而复杂的。质量互变规律揭示了事物存在与发展的最基本的状态,它对我们认识和改造世界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对国际私法性质的科学定性,当然也可以引用质量互变规律来加以分析。 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首先是从国内法产生的,在一个很长的阶段内,它只侧重于一国中各城市国家间或各地区间的法律冲突的研究和解决,并且认为从理论到实践,它的确只具有国内法或“区际私法”的性质。这个阶段的国际私法只是处于量变阶段,为以后向国际法的过渡作准备。但自《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后,法国各地方的法律得到了统一,尚待解决的只是国内外的法律冲突问题,于是国际私法才真正取得了“国际”的意义.这时期的国际私法也具有了一定的国际法成分,应属于一种质变。而根据质量互变规律,国际私法产生一定成分的国际法之后,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成分的不断增加是质变完成以后的量变阶段。这将会是一个很长的阶段。 在目前直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际私法仍将主要是国内法,这是因为:其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发生在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即使国家作为主体参与到这种民商事关系中,它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责任以及司法管辖等方面是与国家作为主体参与国际公法方面的活动迥然不同的。调整对象的不同是决定国际私法主要是国内法的最根本的要素;其二,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渊源仍将是国内法,而有关的国际条约一般只约束缔约国,至今并不存在约束所有国家的国际私法规范,并且某些国际条约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的性质可以排除条约规定的法律的适用。但是能不能因此就认为国际私法将停留在主要是国内法这一阶段长期停滞不前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前述哲学原理,事物发生质变以后所引起的量变过程在时间上的延续很不相同。如微观世界的一些量变,经历的时间极其短暂;而导致生物物种更替的变异因素的积累,则要以亿年来计算。国际私法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国际法成分的增加或者说从国内法向国际法转变的过程就是一个漫长的量变过程,这个过程将会是由最初的国内法的不断增多(量变)到出现国际法成分(质变)到国际法成分的不断增多(量变)及至最终过渡到国际法(质变)。因为国际私法越发达,其国际因素就越强。故国际私法的性质随着国际法成分的增加而由国内法发展到国际法,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问题的关键是要找到一个临界点,找到一个能科学地揭示国际私法由国内法转变为国际法的转折点。但在现有的条件下,要发现这个临界点是相当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我们现在只能认识到这一程度:国际私法现在主要是国内法,但将来必定成为国际法。因为事物质变的发生决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量变的必然结果。国际私法由国内法发展到国际法也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必然过程。 21世纪以来发生的一系列事件,也已证明国际私法正在逐步由国内法向国际法过渡。这主要是由于科技的进步使各国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全球化的形势下各国的法律正逐渐趋于一致,而且由于从事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组织的种类、数量日益增多,再加上国际社会的合作等使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法源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国际的国际私法,包括国际统一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正在日益发展和壮大,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以欧洲联盟国际私法为例,欧盟国际私法是由各成员国共同制定或由共同体机关的立法通过并对各成员国适用的。它所规范的对象也主要是涉及不同成员国的民商事关系。因此,在这种意义上,不妨说欧盟国际私法是广义上的国际法。欧盟国际私法具备国际法的特征,应该属于国际法。但它又不是全球性的国际法 ,而只是适用于欧盟的区域国际法。但毕竟欧洲联盟国际私法已从国际私法的国内法性质发展到了区域国际法性质,为国际私法性质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这也是量变的积累,或者说是局部性的部分质变,为以后向国际法的过渡创造条件。 在理解国际私法的性质时,也应注意到,事物的发展并不都是一帆风顺的,在发展的过程中总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国际私法的发展也不例外。到目前为止,国际私法无疑已完成了由国内法向兼具有国际法和国内法性质的转变,但它要成为完全意义上的国际法,尚存在两种障碍因素:其一,统一规范从其通过程序来看虽带有国际法的性质,但并没有国际审判组织,因此即使缔结了统一法公约,也会由于它在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适用,因而并不能保证它在适用上的统一性;其二,各国在冲突法领域虽可达成统一,也因它指引的实体法往往是各国的国内法,而各国国内法是不可能完全统一的;而在实体法领域,由于它尚不可能在所有民商法领域达成统一,它总会留有空白,这些又只能借助冲突规则确立的国内法来解决。因而国际私法在可遇见的将来并不会完全脱离国内法制度。但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随着趋同化进一步发展,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性质将会逐步加强,而趋向于以国际法为主要性质。(P42)其最终的结果将会是过渡到国际法。 事物发展的质量互变规律表明事物由量变发展到质变是一个必然的过程。笔者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国际私法由最初的国内法性质发展到国际法性质也是一个必然的结果。因为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视为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如果国际私法停留在国内法性质,那将等同于故步自封,国际私法将因其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而失去存在的意义。国际私法为了发挥其作用,就必须逐步增加其国际法成分并最终演变成国际法性质,这既是时代所需,也是符合唯物辩证法的。 三、结束语 尽管目前对国际私法的性质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主张,但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质量互变规律进行考察,其中的有些观点不攻自破,或应当废除,或有待修改。笔者认为,在考察国际私法的性质时,应当坚持: 1.要从实际出发。当今国际私法是一个内容复杂的法律部门,其复杂性远非“法则区别说”时代所能比拟。故不能简单地用“非此即彼”的结论对其定性,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它的性质作出科学的概括。 2.要以历史的眼光和发展的观点来考察。随着世界各国经济依赖性的增强,经济、文化交往的不断扩大和加深,统一国际私法将因其固有的优越性而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它将成为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因此,当代的国际私法正处于一个大变革时期,对变革中的国际私法定性,就必须用动态的方法加以研究。 3.根据唯物辩证法,事物发展过程中由量变到质变的时间可能一蹴而就,也可能极其漫长。国际私法由国内法性质向国际法性质的演变则属于这后一种情况,是一个极其漫长的历史过程。而且在目前的情况下,要找到这个国际私法中由国内法向国际法转变的临界点是相当困难的,但并不是可望而不可即的。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高科技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我们相信会找到一个满意的答案。我们相信质量互变规律的原理,国际私法将来必定会发展成为国际法。

国际法论文篇11

(二)冷战结束后国际刑法迅速发展的主要原因冷战结束后国际刑法进入了发展的快车道,其背后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首先,两极格局解体,国际政治对国际法制约程度降低,在不涉及大国利益的问题上,大国之间容易达成一致。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表决成立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时有时某些常任理事国可能会投弃权票,但是至少不会投反对票。其次,受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推动,整个世界的全球化进程加快,保护人权的观念被大多数国家和人民接受。受法律文化发达国家向外输出其价值观的影响,涉及人权国际保护的国际公约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签署和批准,国际人权标准在较短时期内被各国接受。这一点突出表现在欧洲地区国家已经废除死刑并呼吁其他地区国家也效法欧洲废除死刑。如果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建立的两个国际军事法庭仍然适用死刑,那么今天的国际刑法中已经不存在死刑这一刑罚,各个国际刑事法庭或者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的最重刑罚是终身监禁。再次,受国际法人本化①思潮影响,在国际法的两个重要分支———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中,个人在国际法一定范围内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显著加强。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理论窠臼,同时也促使国际法自身的发展能适应我们所处的这个不断变化的世界。最具有说服力的论据就是在人权保护方面联合国可以接受个人来文,欧洲人权法院直接受理欧洲联盟成员国公民针对本国政府提出的申诉案件。最后一点也很重要,即借助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国际司法机构的基本文件,二战审判后几十年来屡遭各方诟病的国际刑法“合法性”等问题得以解决。在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通过53年、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通过32年之后,1998年7月17日罗马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2-24条最终明确规定了“法无明文不为罪”(Nullumcrimensinelege)、“法无明文者不罚”(Nullapoenasinelege)和“对人不溯及既往”(Non-retroactivityrationepersonae)等“刑法一般原则”(GeneralPrinciplesofCriminalLaw),从根本上解决了国际刑法合法性问题,而德国学者认为“这些规范是与习惯性国际法相一致的”。②

二、国际刑法引导后冷战国际法律秩序重构过程的特点

考察从1993年5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第827号决议设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至今20多年来的国际刑法理论与实践,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刑法在引导后冷战国际法律秩序重构的过程中至少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政治问题司法化,突出表现在国际刑法提前介入热点地区问题。以往都是战争结束后才开始调查战争中交战各方是否存在战争罪,但是通过利比亚战争中对卡扎菲的和通缉以及在埃及动乱过程中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发表声明等方式表现出来的国际社会的关切,特别是叙利亚战争进行之时就有对交战方使用化学武器的行为并构成战争罪的指控,使国际刑法的位置明显“前出”,配合了一些大国从政治上对战争的控制和道义制约。近年来,在国际法治和全球治理思潮的影响下,“保护的责任”理论横空出世。这个问题也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但是“保护”究竟是权利、义务抑或责任,仍存有争议。③然而,从2011年2月起利比亚形势突变,不经意之间成为西方大国利用联合国负起“保护的责任”和进行“司法干预”④的试验场。2011年3月17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就利比亚问题通过了第1973号决议,其中“保护平民”一节称“授权已通知秘书长的以本国名义或通过区域组织或安排和与秘书长合作采取行动的会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保护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境内可能遭受袭击的平民和平民居住区”。2011年3月19日,由法国战机率先向利比亚军事目标开火,多国军事干预利比亚的大幕由此拉开。2011年5月16日,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莫雷诺•奥坎波(LuisMoreno-Ocampo)在海牙正式向该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对利比亚当局领导人卡扎菲及其子赛义夫(SaifAlIslamGaddafi)以及利比报部门负责人塞努西(AbdullahAlSanousi)发出逮捕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是依据联合国安理会2011年2月通过的第1970号决议对利比亚境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法行为进行调查和的。

第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管辖权扩大,在不存在战争(武装冲突)或者未必出现大规模侵犯人权状况时强行介入国家国内事务。在这个方面,肯尼亚案就非常典型。2011年3月8日,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以两票对一票的结果,支持检察官莫雷诺•奥坎波的要求,传讯6名肯尼亚政府高级官员,要求他们于2011年4月7日到海牙出庭,针对他们三年多前总统选举后出现的暴力中有可能犯下危害人类罪行接受审判。这6人包括肯尼亚副总理兼财政部长肯雅塔、教育和科技部长、工业部长、内阁秘书、警务专员和一位广播电台台长。他们被指控在肯尼亚2007年底总统选举后出现的大规模骚乱中作为间接共犯或支持者犯下了谋杀、强迫转移和迫害等危害人类罪。肯尼亚在2007年12月举行了总统选举。当时任总统齐贝吉获胜的消息公布后,其竞争对手奥廷加及其支持者指责选举存在舞弊行为。双方的支持者及其所代表的不同族裔间也爆发了大规模的骚乱和暴力。由大选引发的暴力事件共造成1100多人死亡,3500多人受伤,起码有超过10万座房屋被毁,还有60多万人流离失所。其后,在国际社会的调解下,齐贝吉与奥廷加达成了权利分享协议,并组建了联合政府,由齐贝吉担任总统,而奥廷加则出任总理。

第三,国际刑法“逾越”了一般国际法原则和其他部门法原则,追究现任国家领导人的刑事责任,与现行国际法上的特权与豁免制度产生冲突,进一步加剧了国际法的“碎片化”程度。2008年7月14日,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路易斯•莫雷诺•奥坎波指控苏丹在任总统巴希尔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犯有战争罪行,并请求法庭向巴希尔发出逮捕令。莫雷诺•奥坎波当天向国际刑事法院的一个预审分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巴希尔在达尔富尔地区犯下了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等10项罪行。2010年7月12日,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又向苏丹在任总统巴希尔发出第二份逮捕令,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应当对苏丹南部达尔富尔地区的富尔人(Fur)、马萨里特人(Masalit)和扎加瓦人(Zaghawa)等少数民族实施的灭绝种族罪承担责任,这些灭绝种族行为包括屠杀、造成精神和身体双重伤害以及故意摧残身体。①在另一方面,2014年11月12日,在由英国著名非政府组织“更安全世界”(Saferworld)在北京主办的题为“中英两国加强合作预防冲突”的国际学术会议上,苏丹驻华大使就公开批评西方国家的做法,称“利用国际刑法来解决苏丹问题,只能使苏丹问题更加复杂化和难以解决”。从法理上分析,现行国际法中有关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定适用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等具有官方身份的人,而通缉和逮捕上述人员的做法显然与外交特权与豁免制度产生激烈冲突,进一步加剧了国际法的“不成体系”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国际法调整国际社会关系的积极作用,并在坚持不同法律观点的国家和国家集团之间形成对立。

第四,在“法律文化优越感”的驱动下,某些国家提出“超普遍管辖权”理论并付诸实践,使其国内法不断向国际法领域“溢出”,对后冷战国际法律秩序产生了明显的负面影响。比利时在1993年曾通过一项立法,列举出立法机关授权比利时法院有权对其行使普遍管辖权的20项罪行。无论违法者和被害人具有何种国籍,也不论罪行发生在哪个国家的领土上。②虽然比利时已经在国内立法中确立了“普遍管辖权”,然而一旦付诸实施,还是遇到了很大的阻力。迫于外界的强大压力,比利时于2003年4月对这部法律进行了第一次修正,限制了“普遍管辖原则”在比利时的适用。③近年来各国在对待普遍管辖权问题的立场上都有所调整。西班牙议会于2009年10月15日批准了一项法令,决定缩小跨国的范围,规定只有西班牙本国居民为被害人或者罪犯处于西班牙境内时,西班牙法官才能对行为人进行。

国际法论文篇12

现代意义的国际法起源于近代欧洲,是在当时的欧洲国际关系中由条约和国家实践逐渐演变形成的国家行为准则,起初只适用于欧洲所谓基督教文明国家之间的关系。

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和扩大,传统的欧洲国际法传到了外部世界,但同时又遇到了危机。国际关系新主体的出现,特别是十月革命后社会主义国家的兴起,使传统的欧洲国际法的效力成为疑问。按传统理论,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家同意,而传统国际法在未得到“新国家”承认前,显然不具有普遍效力。两次世界大战,破坏了传统国际法的重要内涵,遭到践踏,暴力代替和解,而破坏的力量恰恰主要来自欧洲的所谓文明国家。世人不禁怀疑,国际法在大国的强权和扩张的贪欲面前,是否真正具有“法”的权威?

然而,与危机并存,国际法又不断出现新的生机。战争摧毁了和平的梦想,也更激励了追求和平的渴望。国际法作为和平、安全和秩序的工具,二次大战后再度受到重视。1945年,五十一个反法西斯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建立了以维持和平与安全为首要宗旨的联合国组织。特别强调了国际法的作用,要求尊重条约和国际法的义务,依正义及国际法的原则,调整或解决国际争端,并专设国际法委员会,负责编篡和逐渐发展国际法的工作。

本世纪四十年代,是国际法重大变革的时代。传统的国际法在危机面前必须改进和发展,以适应新的国际关系的需要。在变革的进程中,国际社会的新成员,包括新国家和新政府,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它们的同意是传统的法律原则、规则具有普遍效力的前提;另一方面,它们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际法的未来。得到世界各国普遍赞同的《联合国》,作为一个全球性国际政治经济组织的基本法,为检验传统的法律原则、规则的合理性提供了标准,也为国际法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历史为我们留下的遗产是,一个以为框架包括传统法律原则、规则的国际法体系,这个体系需要不断由各国的实践加以检验、解释和创新。

二、外交政策的召唤

1949年,中国人民经过长期革命斗争,终于建立了自己的共和国。经历了半殖民地屈辱历史、饱受外国侵略和奴役的中国人民,十分珍视来自不易的革命成果,捍卫国家独立和,成为新中国外交政策的重要任务。这一点在1949年9月20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得到确认。为了维护国家独立和,新中国在外交上面临一系列重要问题急需解决,这些问题无不与国际法密切相关。例如,第一,新政府如何继承旧政府在国际上的各种权益?这主要是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国外、境外的财产问题,以及新政府在国际组织的代表权问题。这些问题都以国际法的形式出现。第二,新政府如何对待旧政府同外国缔结的条约?这实际上也是个继承问题。不过,鉴于旧中国在国际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新中国面临的条约,都为外国强加给中国的不平等条约。这也需要从国际法的角度,阐明对这些条约的态度。第三是承认问题。新中国同外国交往、建立外交关系,这就涉及国际法上的承认问题。承认虽然首先是政治行为,但又会带来法律后果。第四是领土问题。新中国成立之后,面临历史遗留的许多边界争议,有香港、澳门问题,还有海上和空中边界的确认及管辖问题。这些都需要国际法。

所以,对于新中国来说,研究国际法,表明对国际法的态度,是维护独立的需要,是外交政策的召唤。新中国必须对二次大战后的国际法体系进行检验和评价。赞同什么,反对什么,主张什么。作为一个大国和新型社会制度的国家,新中国的态度将直接影响国际法的发展。

三、平等:新中国国际法的核心

早在1949年10月1日,主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成立的公告中就宣布,凡愿遵守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等项原则的任何外国政府,本政府均愿与之建立外交关系。这不仅是外交政策的表述,同时意味着新中国对于国际法所采取的基本态度,表明了新中国所主张的国际关系的行为准则,这就是平等、互利和。此后,新中国在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重申并发展了这些准则,其中最为著名的是1954年4月29日中国与印度之间的一项条约。这项题为《关于中国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的条约序言,首次完整地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互相尊重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新中国认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完全符合《联合国》宗旨和原则,并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赞同,所以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新中国的教科书一直是这样论述的。

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当中,尊重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其他原则都是引伸或补充。不侵犯原则主要是针对领土而言,是尊重的一个方面。不干涉内政指不干涉管辖下的内部事务,是对内最高性的体现。和平共处乃是尊重的必然结果,只有相互尊重才能和平共处。和平等是两个不可分割的概念。意味着独立,互不隶属,必然要求平等,而平等只能是者的平等。新中国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特别是一些重大的实践,基本上是围绕平等而展开的。

首先,国际法的性质向题。新中国的理论普遍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在国家之上,没有一个更高的立法权威,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国家通过条约和习惯,参与国际法的制订和承认,并因此而受到约束。国家之上也没有一个更高的司法和执法权威,国际法的实施依靠国家本身。

这里阐明了国际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即:国际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不是上级对下级的法,而是同级即平等的者之间的法,不是上级对下级的命令,而是平等的者之间的协调意志。国际法的效力来自,离开了者的立法和执法活动,国际法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次大战以后,西方国际法学界盛行个人也是国际法主体甚至是基本主体的思潮,认为国际法的基本文件如《联合国》,以及一些国际条约,规定了尊重和保护个人的权利,国际法扩展到了个人,个人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因此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新中国反对这种主张,认为个人与国家处在不平等的地位,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不能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因而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主体资格问题,实际上是关系到现代国际法性质的根本问题,承认个人的主体资格,势必会动摇现代国际法平等的基础。

第二,承认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新中国始终坚持三个原则,即: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以此作为承认及建立外交关系的前提。在所有的中外建交文件中,都重申了这三个原则。四十年来,新中国同世界上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

新中国认为,承认是会导致法律效果的,其中有两个主要效果。首先,承认新政府意味着断绝与旧政府的官方往来。据此,新中国反对任何建交国与台湾发生官方关系,并把这种关系视为干涉中国的内政。中美建交之后,美国国会通过了《与台湾关系法》,规定美国向台湾出售武器,一直受到中国政府的严厉谴责,成为中美关系发展的障碍。1981年,荷兰政府向台湾出售潜艇,中国政府提出强烈抗议,建议两国外交关系降格。第二个效果,承认意味着承认国同意新政府对旧政府在该国财产的继承。1986年,中日之间发生了著名的关于“光华寮案”的争端,日本法院对于光华寮的归属问题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中方的主要反驳论点,就是光华寮属于新政府继承旧政府的中国国家财产,日本承认新中国政府,导致原属旧政府的光华寮转移到新政府手中。

第三,继承问题。从广义上讲,新中国主张继承旧政府在国外的一切财产和权利。新中国把自己的继承看成是政府的而不是国家的继承。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没有变,新中国仍然是古老中国的延续,关键是谁有资格代表中国。如前所述,新中国政府始终把自己视为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因此理应继承旧政府在国外的一切财产和权利。1949年,中英之间发生了世人瞩目的两航公司资产事件。港英当局扣押了旧中国的中国、中央两航空公司在香港的资产,随后,英国法院又对这些资产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为此,中国发表声明指出,两航公司在港的资产属于新中国中央政府所有,英国的作法侵犯了中国的以及新政府继承国家财产的权利,完全违反了国际法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原则。

新中国在权利上的继承,突出地表现在为恢复在联合国及其组织内合法席位的斗争。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1949年以后,台湾仍窃踞着中国在联合国及其系统内的席位。如何在国际组织中捍卫国家,是新中国面临的重大外交课题。新中国从政府继承的角度出发,提出新中国在国际组织中的地位是恢复固有的合法权利问题,而不是重新加入的问题,也就是说,新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理应继承旧政府的权利。新中国的这一主张,维护了统一完整,避免了两个中国或的恶果,并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赞同和支持。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把台湾当局驱逐出联合国,恢复了新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之后,新中国在联合国系统内各组织的合法席位也陆续得到恢复。

在对旧政府的条约继承上,新中国采取审慎的态度。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旧中国历届政府与外国缔结的条约,都必须接受新政府的审查,然后才能决定其效力。这表明,新中国对于旧政府签订的条约,既不认为当然有效,也不认为当然无效,而是审查后再作决定。新中国是坚决反对外国通过破坏中国的战每或武力强迫中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拒绝承认不平等条约的效力。这一立场的法律基础是:非法的行为不能产生合法的结果。在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签署之前,新中国曾多次阐明了中英历史上关于香港问题的三个条约的不平等性和非法性,拒绝接受三个条约的约束。

第四,国家豁免问题,这是目前国际法理论与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1982月中美之间关于“湖广铁路债券案”的争端,以及中日之间的“光华寮案”,都涉及这一问题。新中国采取绝对豁免的理论,主张国家及其财产不受外国主要是外国法院的管辖,不得被和强制执行,这一理论的基础是平等,即:平等的者之间无管辖权。本世纪,特别是五十年代后,美国等西方国家逐渐采取有限豁免的理论,把国家的行为分成公法的行为和私法的行为,国家在外国的豁免仅限于公法行为,私法行为则不免除管辖。据此,这些国家相继制定了国内法,对外国的所谓私法行为实施管辖。新中国对于有限豁免论持批判态度,认为这一理论违反了平等原则。在“湖广铁路债券案”和“光华寮案”中,中国政府分别向美、日两国政府提出交涉,要求两国撤消对案件的和审理,并拒绝直接出庭应诉,表明了新中国绝对豁免论的立场。

第五,领土问题。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把尊重领土完整作为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强调出来,表明了新中国对于领土的重视。在实践中,新中国为维护领土的统一作了不懈的努力,并取得重大胜利。新中国始终坚持台湾是中国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立场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新中国始终认为,香港,澳门自古就是中国的领土,并为在两地恢复中国的同英国和葡萄牙政府进行了长期艰苦的谈判,终于与两国达成了协议,于1997年7月1日起陆续恢复中国在港、澳的,为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作出了巨大贡献。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与一些邻国存在着边界问题。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新中国分别同巴基斯坦、阿富汗、尼泊尔、缅甸等国签订了边界条约,确定了各自领土的界限。然而,由于印度、越南等国采取领土扩张的立场,新中国与它们发生了边界武装冲突。新中国被迫采取《联合国》第51条所规定的自卫措施,收复了被侵占的领土,表明了捍卫领土的坚定决心。在与印度、越南的边界争端中,新中国基本肯定了传统国际法关于领土取得的一项原则,这就是先占。新中国所主张的领土要求,主要是以最先发现、最先占领并控制为依据的。

新中国也十分重视领空和领海,把它们视为领土完整的重要部分。五、六十年代,新中国曾对美国飞机入侵我国领空多次提出严重抗议,并给予坚决的回击。早在1958年,新中国就了领海声明,主张对中国的领海及沿海岛屿行使管辖,规定了十二海里的领海界限。新中国同意外国商船在中国领海内作无害通过,但规定外国的军舰通过中国的领海必须事先得到中国政府的批准。军舰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是新中国与一些海洋大国在领海问题上争论的焦点。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是二次大战后海洋法出现的新概念。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此加以确认。新中国自始自终地参加了该公约的讨论和制定,并第一批在公约上签字。在实践中,新中国坚持主张对于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和大陆架的权力。目前,中国与日本、菲律宾等国在东海、南海大陆架问题上存在着争端,争端的焦点在于采用什么原则划分彼此的大陆架。新中国认为,划界应以建立在自然延伸基础上的公平原则,而日本等国却坚持等距离线的划法。

第六,管辖的内政问题。对内的最高性是的一个基本含意。新中国坚持对于自己的内部事务的最高权威,这一主张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联合国》。开宗明义规定了平等,并宣布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第2条第7款)。然而,国际法并没有列举本质上属于管辖的内政范围,也无法列举详尽。根据各国的实践,内政包括一国的立法、行政、司法制度,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

目前在内政问题上的一个最大争论就是人权问题。西方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由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以及一些国际条约规定要尊重和保护人权,一国公民的基本人权已不再是该国的内政问题,而是成为国际法的问题,国家负有国际义务尊重和保护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这种理论,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频频指责社会主义国家包括中国侵犯了人权。最近几年,美国国会通过决议,攻击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侵犯了人权并指责中国在函藏侵犯了人权。欧洲议会也通过了类似的决议。对于上述指责,新中国驳斥为违反国际法的干涉内政行为。按照中国的观点,一国公民的权利问题,属于规定的本质上为一国国内管辖的内政问题,由该国的法律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并由国家机构加以保障。这在各国都是一样。新中国并不反对尊重和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相反,而是通过加强民主和法制促进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然而,国际法根据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把人权问题交给了国家,人权的最终实现必须依靠各国自己的力量。

新中国尽管反对基本人权的国际化,但不认为所有的人权问题都属于内政范围。新中国主张,凡是搞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灭绝种族、实行奴隶制、歧视妇女等,都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各国都有权谴责。因此,新中国一贯反对南非政权的种族主义政策,坚决支持南非黑人争取种族平等的斗争。

的最高性还体现在对于外国人(不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者)的管辖上。在旧中国,外国人依据不平等条约,在中国领土上享有种种特权。新中国成立后,立即废除了外国人在华特权,依中国法律对外国人进行管辖。1982年中国宪法专门规定了对待外国人的两个原则,一是要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外国人要遵守中国的法律。1986年,中国又制定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和旅行管理法》,具体规定了各种管理办法。

第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问题。新中国一贯坚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平共处原则就包含着和平解决争端的意义。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为国际上树立了一个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范例。然而,关于解决争端的途径,新中国则更强调依靠国家自身,也就是说通过双边的办法而不是通过国际机构,因为这样更能体现者的意志和平等的原则。新中国始终坚持平等协商和谈判是解决中外争端的基本途径。新中国虽然在国际法院有了自己的法官,但至今未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的住择条款,不受国际法院对于四类案件的强制管辖。在中国参加的多边条约中,新中国一般都对强制管辖条款提出了保留。不过,在近年的中外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了仲裁条款,表明新中国朝着利用国际机构解决争端的方向,迈出了谨慎的一步。

四、我们面临着一个什么样的国际法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