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3 15:26:00

行政复议论文

行政复议论文篇1

一、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条件合理性问题。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上述规定表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不服时,必须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将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换句话说,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是税务复议的前置条件。

对于该前置条件是否合理,在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赞同者主要持以下两个观点:一是我国目前税制不太完善,税务争议比较普遍,加之征管力量不足,征管手段弱化,为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防止纳税人借口申请复议而故意拖延税款,在复议前要求纳税人缴清税款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①。二是法律之所以如此强硬地要求,当事人只有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才能申请复议,主要是考虑税款的及时安全入库。如果当事人直接申请复议,按照现行税务争讼程序,从复议到诉讼,从一审到二审,至少要经历半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税款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对国家利益可能造成损害。不仅如此,如果当期的税收不能当期入库,必须等讼争程序结束才能实现,这完全增加税收管理的难度②。与此相反,反对者认为:在复议前附加限制条件,不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而且有可能剥夺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③。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皆有其合理性。但总体上看税务行政复议规定的前置条件是不当的。理由如下:(一)该前置条件设置有违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因为当事人有贫富之差,是否交得起税款或担保而决定其是否有权获得法律救济权利,显然对当事人是不公的,也是有违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二)该前置条件规定与我国宪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控告、申诉的权利是相冲突的。我国宪法等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申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宪法权利,而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争议前置条件的规定有违宪之嫌。(三)该前置条件的设置有违“有权利、必有法律救济”的公理。有权利即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此乃法律基本公理。而税务复议前置条件与这一公理是明显相悖的,故此规定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公理的。(四)该前置条件的规定在实践中运用弊端很大。在实践中,假如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又因征税机关征税过多而无力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能因有特殊困难而不能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更无法向人民法院,这样一来,当事人受到的侵害都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等于变相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而且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也因此得以躲避相关的审查,这样一来显然与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初衷相背离。

综上,笔者认为,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条件的设置虽然有其合理性,但总的来讲由于其可能会成为防碍当事人获得救济的障碍,故从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角度出发,应对此进行修改。当然,为了维护税收的正当性和国家利益,可以相应规定,如果纳税人有利用税务复议制度的时间来转移财产以逃避纳税义务的履行,税务机关有权先行予以强制执行税款。

二、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衔接模式选择问题。

以税务行政争议是否将税务行政复议作为税务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为标准,可以将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衔接模式划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为复议前置模式,即把复议作为诉讼必经程序,另外一种为选择复议模式,即复议、诉讼可自由选择。我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于因纳税决定引发的争议规定为复议前置程序模式,而对于纳税决定争议之外的其它税务争议规定为选择复议模式。对于复议前置模式的利弊理论上有两种不同观点,赞同者认为:复议前置程序较为简便迅速,便于发挥税务机关的专业优势,可以给税务机关提供纠错机会,可以审查征税行为的合理性,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等④。反对者认为:复议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限制当事人的诉权,且效率不高等。

笔者认为:复议前置程序客观上确有一定的优点,如程序简便,专业性强等优点,但相对于选择性复议模式,其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故笔者赞同税务行政争议全部实行选择复议模式,具体理由如下:(一)复议前置模式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对于是选择复议,还是选择诉讼,本应属于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不应强行规定。(二)复议前置模式下的行政复议机关缺乏独立性,其公正性、中立性不高,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税务复议机构为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其难以超脱税务机关整体利益关系,故其缺乏中立性,公正性也就当然很差了。(三)从实践来看,复议前置程序中复议机关的复议结果正确率较低,未能起到相应的作用。近几年来,税务机关的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奇高⑤。上述事实表明税务复议机关未能公正有效地审查税务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决定,当事人最终还是依靠法院才公正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故复议前置模式实际效果不佳。(四)国外主要国家一般实行的是选择复议模式,而非复议前置模式⑥。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我国法律目前规定的税务争议复议与诉讼衔接的两种并存复式都修改为单一的选择性复议模式。

「注释

①万福、角境:《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制定中的几个问题》,载《税务》1989年第12期

②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488页

③傅红伟:《税务行政诉讼若干问题初探》,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行政复议论文篇2

(一)现行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规定不合理

现行行政复议法对受案范围规定存在挂一漏万现象。例如:对行政复议范围采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造成了内容上的重叠和遗漏。列举是一种相对于概括而言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而且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但是,用这种方法规定受案范围中应当受案的案件是不妥的。

(二)现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内容过于狭窄

现行行政复议法存在着一个突出的问题,那就是在受案范围上依然囿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单独提起复议,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司法行为等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

对一些行政行为性质的界定不清也是产生我国行政复议范围局限性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例如: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鉴定行为、价格鉴定行为等行为的性质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由于立法者对这几种行为未形成普遍共识,没有将上述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中来。以至于使得现行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二、当前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服务型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加强服务性,也是行政复议存在乃至发展的要求。在行政相对人存在多种救济途径时,行政复议只有增强服务性,能够达到节省时间、精力和费用,才能达到建立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目的,才能吸引广大群众选择行政复议并真正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

现代公共行政理念从管理、控制转向服务,“人民委托行政机关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目的就是要使行政机关为自己服务”。同时,建设现代化的服务型行政,既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宏伟目标的内在要求,也是在行政复议领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服务性,具体的说就是通过便民原则,效率原则,拓宽行政复议的范围。在受案程序上,应当采取网上受案、传真受案等便捷方式;受案范围上,宜宽不宜窄;方便对特殊主体如股东、业委会等的申请。

(二)及时修订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可概括规定“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将“(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协助执行行为;(3)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诉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重复处理。”排除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通过修订行政复议法,可以使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具有包容性和可扩展性。其有利于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同时出现新型行政行为时又可及时纳入行政复议。

(三)建立完善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

l、重视行政复议机构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能力和水平

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要适应于复议案件的增长趋势和特点,同时,也要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当前我国改革开放正在不断深入,行政复议案件也具备了各种各样新的特点,复议机构也面临越来越重的任务,这些特点和任务要求我们必须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尤其是基层行政复议机构建设。

为了保证复议机构依法行使复议职权,使行政复议的积极作用得到切实发挥,就必须保证复议机关享有相对独立性,另外,必须将复议队伍的组织建设工作认真做好。所谓相对独立性,就是说复议机构地位要相对超脱,能够保证其将工作过程中的各种外来干扰进行排除。

2、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提高行政复议水平

根据《行政复议法》,复议机关必须结合具体的工作需要,决定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和正常化运转,行政复议具备十分强的程序性和技术性,复议机构和人员必须保持固定,承办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

行政复议论文篇3

随着改革的深入,行政争议数量在我国日益增多,这是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条件下,社会各方利益诉求碰撞的必然,也是公众公民意识觉醒跟政府职能转变互动的结果。能否有效预防和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因此应当高度重视。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渠道,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是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意义重大,但现实中行政复议渠道不畅的问题却不容忽视。

一、复议渠道不畅的问题及原因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调查统计,2006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和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务院部门合计收到行政复议申请91667件,其中受理81197件;全国共发生52792件行政诉讼应诉案件;经过行政复议的应诉案件13842件,占行政诉讼应诉案件总数52792件的26.22%,占行政复议申请数91667件的15.1%,占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数81197件的17.05%。以上数据显示,我国经过复议的行政争议,80%以上都能得到化解,有70%以上的行政纠纷未经过行政复议就直接进入了行政诉讼。前者表明,用好了行政复议这条“民告官”渠道,大量的行政争议确实是没有必要进入司法程序的;但后者也说明,老百姓放着好处多多的行政复议不用,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示了行政复议渠道不畅的问题。并且还有相当一部分行政争议仍游离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渠道之外,给政府形象带来不利影响。不少行政机关仍陷于应付、忙于应对行政诉讼的被动局面。究其不畅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领导不够重视,认识不到位

迄今为止,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复议工作认识上还存在偏差,对利用行政复议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职能认识不到位。有的行政机关认为复议工作是自找麻烦;有的认为行政复议是一项软指标,可有可无;甚至还有的认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是政府法制机构的事情。认为经济和业务工作是硬任务、依法行政是软任务,因而“欺软怕硬”,最多把行政复议工作当作一般行政事务应付。因此,行政复议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功能难以正常发挥。

2、公众不了解,群众不信任

广大群众对行政复议制度不了解,不知道运用这一渠道解决行政争议。并且很多公务员甚至律师都曾向笔者问询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简单问题,可见行政复议制度的社会基础是何等薄弱。而一些知道这一制度的又不信任:一是认为行政复议是“官官相护”,不相信行政复议机关能秉公复议;二是行政相对人思想有顾虑,怕行政机关报复,宁愿吃点亏,也不愿轻易得罪行政机关;三是行政复议在实践中没有做到公正、公开、简易、高效,行政相对人不到万不得已,一般不愿提出行政复议。

3、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

很多地方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有的复议办与法制科合署办公,没有专职复议人员,行政复议案件由一般行政人员兼职办理。以贵州省来看,全省9个地区88个县市,单独设有行政复议机构的仅有27个,共有行政复议人员138个,其中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只有60个。与同级法院比较看,各级政府行政复议人员均远远少于法院行政庭人员。很多基层政府没有专职行政复议人员,而基层法院行政庭一般有3-4人。2004年至2006年全省市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5023件)与行政复议人员数(138人)相比,人均办理案件为37.4件。同时期内,全省法院系统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4414余件,与行政审判人员(247人)相比,人均办理案件17.8件,两者之比为2:1。以省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相比较,2004年以来省政府法制办共受理196件行政复议案件,人均办理案件是49件,而省高院行政庭共受理203件行政诉讼案件,人均办理案件是29件,两者之比为1.7:1。而法院行政庭办理案件还有立案庭、执行庭等分担部份事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仅独立承办,反而还要承担其他方面的繁重工作。可见,法制工作机关工作人员配备远远不能适应日益繁重的复议工作需要。

4、复议人员素质不够高

在现有的为数不多的复议工作人员中,却又存在着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够的尴尬问题。直到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我省虽然率先制定了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但由于工作需要和现实状况,往往无法达到要求。且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设定的时间不长,工作人员大多是新调入或新招录的,掌握的法律知识和实际办案能力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工作的需要。而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承担这项工作,不仅需要精湛的法律知识,还需要较强的法律素养、法治理念。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种类繁多,牵扯面广,技术要求较高,因此复议工作人员如不具备很好的法律修养,很难胜任复议工作,必然制约了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

5、经费难保障,办公条件差

实际工作中,由于经费不落实,行政复议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特别是县级政府的行政复议以农村案件为主,交通不便,工作难度很大,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受到制约。在贵州省的市、县两级政府法制机构中,市级政府法制机构的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大部分没有落实,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落实行政复议专项经费的也仅有10个县。2006年全省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总共仅有34万元。从办公条件来看,除贵阳市外,其他地区都只有1至2间办公室。县级政府法制办的办公条件就更差,1间办公室既要办案、又要接待,还要管理档案。有的地方没有必备电脑、传真机等办公设备。“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硬件的保障,行政复议工作难以开展,法治政府的构建难以推进。

6、不愿当被告,不愿惹麻烦

行政复议人员不同程度地存在怕得罪人、怕麻烦、怕当被告的“三怕”思想,对复议工作采取消极应付的态度。《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由于复议机关不愿当被告,受理案件等于自找麻烦,无事找事,所以收到申请后,不论对或错多采取维持的办法,免当被告。并且,在人少事多的状况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以免费力不讨好。

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相对人在选择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时,宁愿去找关系、找等非法定的、柔性的救济途径而不愿求助于行政复议这一法定的、刚性的救济途径;在可诉可议的情况下,宁愿选择行政诉讼这一收费的、繁琐的法律途径而不愿选择行政复议这一免费的、简便的法律途径。长此以往,后果严重。一方面,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力度不断地削弱,行政复议工作将会停滞、萎缩,行政复议制度将形同虚设;另一方面,老百姓对行政复议的信任度降低,导致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下降,不利于我省法治政府的建设。

二、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的对策

由于复议机关自身条件和目前现实状况的限制,日益艰巨的复议工作任务成了复议机构难以承载之重,时常显现“心有余而力不足”。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加快我省依法行政的步伐,提出如下建议:

1、强化宣传,提高认识

开创行政复议工作的新局面,需要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参与。因此,要拓宽宣传渠道,加大宣传力度,使行政复议制度深入人心,营造人人关心和支持行政复议工作的良好氛围。通过宣传,要让市民广泛深入地了解复议制度,提高行政复议的意识,并能运用行政复议手段维权,切实解决好行政管理相对人“不知告、不会告”的问题。

加强宣传的关键是对广大机关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宣传,实践中的问题更多是领导及机关干部不理解不重视而造成的。要使他们认识到:行政复议既是“德政工程”也是“民心工程”。搞好行政复议工作,是我们的本职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27号文件精神的要求,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是构建和谐贵州的客观需要,从而将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化为自觉行动。同时,建议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

2、落实办案人员,改善办案条件

健全复议工作机构、落实复议人员,是顺利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保证。以目前我省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的状况,是无法有效完成这项工作的。因此,一方面,切实落实复议办案人员,特别是基层政府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情况,确保复议办案有两名以上熟悉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另一方面,各部门要依法保证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基本条件,诸如办公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复议经费等。

3、建立配套制度,规范办案行为

为了加强对复议机关案件受理的监督,促使复议人员公正地办案,建立和完善监督制度。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的集体讨论、工作责任、重大案件备案、听证、和解、定期报告、行政复议意见(建议)书、考核、培训以及表彰等方面的工作制度,以适应新形势下市县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

行政复议论文篇4

司法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和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助于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职能的正确发挥和行政复议活动的正确运行。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在程序上是一种按行政司法程序运行的程序规则。本文将重点论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以及程序。

关键词:司法行政复议特征范围管辖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做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做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做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

8、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做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

9、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下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做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做出答复,并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做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做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做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做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做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注释:

①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②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③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论文篇5

行政法是行政主体实现行政管理的依据,更是控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法律。行政法中不乏制定程序严谨、内容科学、层次较高的行政法规、规章,更有数量众多、内容具体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社会迅速发展,立法相对滞后,行政规范性文件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而出现的。行政规范,一方面对立法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使得法律具有了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填补了立法空白,使得一部分行为有“法”可依,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行政规范在实际的运作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行政规范的制定主体混乱。行政规范的制定主体应该是依现行法律的规定,但实际上各个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甚至一些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纷纷出台具有行政管理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二是越权违法现象严重。有些行政主体片面追求本部门利益,随意扩大部门的权限,出现了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行政规范性文件越权,同级行政主体之间的越权。三是缺乏严谨科学的制定程序。行政规范基本无制定计划可言,有的机关甚至根据某领导的一句话、一个批示、便“炮制”一个规范性文件,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没有广泛征求意见,便草草出台规范性文件。通常是哪方面出了问题就加强哪方面管理,就出台哪方面的文件,疲于应付、被动制定,统筹规划、科学决策成为一句空话。像这样制定程序有瑕疵的规范性文件,缺乏科学性,质量不高,有的出台不久就被多次修改甚至“夭折”。四是规范内容违法的情况比较常见。行政法本应是一部控权法、服务法,但受封建文化传统、“官本位”和“义务本位”等文化的影响,有些行政规范性文件随意性比较大,滥设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行政收费权,限制公民的权利、增加公民的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另外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广泛存在,这些现象损害了政府机关的形象、公民权益和公共利益。

(二)加强对行政规范审查监督的必要性

纵观对行政规范合法性审查的几种监督方式,公民只有立法监督建议权,司法监督中排除了对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社会监督的效果不明显,实践中,运用相对较多的当属行政复议中提起的对行政规范的附带审查。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需要:首先,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在社会生活中,法律、行政法规往往规定得比较原则,行政规范往往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就是说,行政规范往往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的现实影响,加强对行政规范的审查,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市场经济的运行,要求参与者诚实信用,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要求政府提供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对违反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行为作出制裁。行政规范由于制定主体混乱,存在着部门越权制定行政规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保护不正当竞争等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再次,限制被滥用的自由裁量权的需要。这主要是针对行政规范存在的诸多问题,加强对行政规范的审查,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行政机关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也使行政规范能够得到公众认同,并得到自觉遵守。最后,依法行政,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实现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由于行政规范在社会中存在着种种异化现象,存在着侵犯行政相对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破坏和谐社会建设等种种可能性与现实性现象,加强对行政规范的合法审查是必要且迫切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规范审查的法律依据和审查方式

(一)审查的法律依据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时,可以一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不合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中的规定是指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时,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排除在了复议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外。该条明确将行政规范纳入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

(二)审查方式

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只能由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案外人等都没有提出审查申请的权利,不能成为申请主体。第二,前提必须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申请人不能只对规范性文件单独提出复议审查,复议机关也无权单独以“规定”为对象进行审查。可见对“规定”的审查具有附带审查的性质。第三,必须是公开颁布的规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必须经过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可见我国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规范的审查是一种附带审查。行政复议法同时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转送程序,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规定,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复议机关在转送时,应该转送到行政机关而不能是权力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包括制定“规定”的行政机关本身和“规定”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

三、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规范合法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行政复议法赋予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规范合法性的审查权,使得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规范合法性审查有了法定依据,相对人不能对侵犯其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讼,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找到了救济权利的途径,维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成为可能(尽管只是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能够附带提起审查申请),具有积极的作用。对于此规定我们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规定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也暴露出其理论上与实践中的局限性,其主要表现有:

(一)审查范围狭窄

行政复议法中规定可以附带提起审查申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仅限于三种,不包含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的审查,也排除了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然而,这些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范围广,影响范围大,并不排除这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能,但行政复议法却未将它们纳入审查监督范围之内。此外,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是附带审查,即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才可以附带提起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相对人并没有单独提起审查申请的权利,这样,离开了先前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无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审查要求,就造成那些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得不到行政复议审查。

(二)复议审查方式仅限于附带审查

除去上文中我们提到的附带审查可能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范围狭窄这一弊端之外,或者,是否可以设想,对那些可能违法的却不能得到行政复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样的规范有时会鼓励行政相对人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以此来使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复议的审查请求。但是,如果一个规范鼓励人们通过违法的方式来实现对其监督,这就违背了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再者,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行政相对人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那就无法启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程序,或者,虽然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了复议申请,但没有对所依据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复议机关就不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样就会使复议监督力度大大降低。同时,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而不能在行政机关尚未实施行政行为之前提出审查,这使得行政复议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救济具有明显的滞后性。

(三)行政复议的审查标准仅限于合法性审查,不包含合理性审查

在行政复议中,对于行政规范的审查是一种合法性审查,即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制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制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拥有相应的权限,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合理性是否能进行审查却未作规定,这就降低了行政监督审查的力度,抑制了行政复议的纠错功能,不符合法的一般精神。作为行政主体内部自我纠错制度,行政复议必须最大限度地救济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监督,充分发挥行政监督及时、高效解决行政纠纷的优势。

(四)对于审查的结果、形式和效力,行政复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行政复议法对于行政规范审查的结果、形式和效力没有作出规定,法律效果仅仅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中,如果有权机关认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仅仅是以适用依据错误为由,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却很少对被复议的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这种做法造成的后果就是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仍在合法地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违反了“自己不能做自己法官”的自然公正原则

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制度,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实则是让文件制定机关来审查自己或者其下属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虽然我国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但通常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而复议事项一般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不难发现,备案机关与复议机关实则为一个机关两块牌子,复议机关在对已经自己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不免想当然地认为经过自己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是没有问题的,最终往往会维持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从而使对行政规范的复议审查流于形式。上述程序规定的缺失,“使得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这项美好的制度形同虚设,甚至偏离立法本意”。

四、行政规范审查制度的完善建议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其立法本意是为了实现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种种异化现象。为了使这一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用,我们必须对其予以完善。

(一)扩大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行政复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范围过于狭窄,数量多、影响大的国务院有关行政决定命令、地方政府规章、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到行政复议的范围。同时,对于附带审查导致的对可能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纳入到复议范围的问题,最终应当通过对行政复议审查方式的改革来实现完善。

(二)消除附带审查的弊端,完善复议审查方式

附带审查方式导致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是相对人对可能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单独提出复议审查申请,导致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狭窄;其二是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会出现鼓励相对人故意违法以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目的。因而,完善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学者们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具体论述如下:首先,不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申请复议的前提,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单独复议申请权,并且存在事前救济的可能。应当明确: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程序,基本任务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只要行政主体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理应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并且,从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出发,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都应当在法律的明确授权和约束之下,受到有效控制与监督,减少行政违法与不当行政行为,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虽然作出之后不是立即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但会在将来某一时间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且对社会的影响范围又远远大于一次具体的行政行为;所以如果等到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或者对行政相对人已经产生了实际损失,才能付诸复议制度实现权利救济,这无疑是与行政复议的目的要求相违背的。其次,对行政规范的复议制度最终应当形成直接的附带审查制度、直接的独立审查制度和主动的职权审查制度。对于前两种,即改变目前的间接的附带审查方式,规定无论行政相对人附带还是单独就行政规范提出复议审查的申请,复议机关都应当直接适用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理、审理和决定程序。对于第三种,其依据主要是行政复议法第27条,即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如果发现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违法或不当,即使申请人没有对该行政规范提出申请,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地予以撤销或变更,或者提请有权的行政主体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而不能借口相对人没有提出申请而拒绝对行政规范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鉴于行政复议机关与备案机关实为一个机构两种职能的现状,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对下属机关的官官相护,行政复议机关主动审查的现象少之又少,我们应当强化这一制度的实施。

(三)提高行政复议的审查标准

现行法律只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权,而未规定对行政复议规范的合理性审查,然而,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看到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当务之急,我们应当完善行政复议的审查标准,既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要进行合理性审查。对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审查,主要考察其制定目的、动机是否合乎公益和正常人的一般判断,其设定的具体措施是否与实际情况相适应以及是否符合(即工具合理性,注重于判断条文规定对公民经济损益所造成的影响是否公平以及可以承受)和效率(即经济合理性),平衡了不同方面的利益。此外,还应当衡量是否符合价值合理性,即规范性文件违背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的情形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与政府的职能定位或政治角色不相称而产生的价值合理性问题,概括之,即为形式合理标准与实质合理标准。

(四)明确规定审查结果的形式和效力

规范性文件经复议机关审查后,处理结果一般分为两种:第一,对于适用法律正确,且制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作出予以维持的审查结果;第二,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况的,作出予以改变或撤销认定,而对于其审查结果应当采取决定的形式作出。

(五)其他建议

对于行政复议中对行政规范的合法审查中出现的其他问题,例如“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有失公正之嫌,我们应当通过完善相关制度设计,发挥行政监督中上级行政机关更熟悉某一专业领域行政管理的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更容易鉴别这一优势。另外,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复议过程事实上的迟延问题,应当落实第26条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限的规定;应当建立当事人的参与制度,为当事人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加强对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过程的监督,并明确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处理措施。

行政复议论文篇6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讼,求得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

所谓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不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暂时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均可看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明确的,它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一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和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和对社会的管理权,具有其特殊性,行政权本身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

三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不能随意间断和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和强制力,不能因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停止和间断。

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两种理解。既然相关法律规定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就应不折不扣地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第一种理解是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包括不停止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及司法强制执行两个方面的内容。不停止履行,就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觉履行,即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就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予以履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是指为了保障行政权合法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有序进行,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包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应当包含不停止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及司法强制执行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均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是明确的、一致的。

2、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途径来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因此,在没有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之前,它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而使其丧失法律效力。即使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仍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从行政管理的需要和社会的现实状况来看,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应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贯性。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就中断或间断对其执行,势必会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从而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会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对具体行政行为应予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两审终审制,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当运用国家赋予的强制力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是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公正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而诉讼程序中的二审程序,则是在第一审裁判尚未生效的状态下进入的,上诉期未满或二审未终结,第一审裁判尚不生效,实际上是诉讼过程中的审判监督。

第二种理解是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二是行政机关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它不包含人民法院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这种理解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和不予执行。

首先,行政机关只能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时,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受理并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之一。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还处在审查阶段,其效力也处在不确定状态,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还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并执行的条件。

再次,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是一般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才能先予执行,并还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不予执行。

2、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体现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内,人民法院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已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将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行政机关又要求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行政审判庭又要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两案审查的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审查还没结案,同一案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审查也不可能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这也说明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能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

3、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阶段,如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强制执行;假设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合法性审查后作出的是撤销决定或撤销判决呢,那岂不是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自相矛盾的不同裁判和处理吗?这种状况显然是与行政诉讼及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立法精神相悖的。

4、从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的最后一条补救渠道,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的一种救济,如果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又同时对被复议或被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就不可能得到合法有效的保障。因此,在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理解。

二、对“不停止执行”规定的操作方法及建议。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是统一的,特别是近几年,我国相继颁布并实施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等一批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都体现了既要公正执法、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又要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在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法律规定的操作上,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方法。

一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敦促其首先自觉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在具体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维持或撤销后,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所确定的内容最后实施执行。

行政复议论文篇7

“有权利(力)必有救济”、“有侵害必有保护”。现代行政法治要求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必须予以法律上的补救,这就是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是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总称,即行政救济是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制度化的救济。①行政救济以是否由行政机关实施救济作为标准可分为行政内救济和行政外救济。②行政内救济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救济,在我国包括行政复议、信访、行政仲裁等,主要是指行政复议。行政外救济包括诉讼救济和立法直接实施的救济以及立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已经形成制度的其他救济途径,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诉讼。 对行政争议采取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权力分工基本原则的要求。对纠纷的解决权和救济的给予权应属于司法机关司法权的内容。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直接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其含义是指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一切情形都应当设置司法的救济途径,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的或间接地通过司法的途径获得救济。但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力逐渐扩大,立法逐渐将一些司法裁判权赋予行政机关。即使是在严格实行三权分立原则的国家,立法上和理论上也尽量在保留司法对行政裁决权的最终的控制和监督的前提下,逐渐将对行政纠纷的裁决权和救济的给予权交给行政机关。“尽管有三权分立的迂腐教条,向行政机关授予审判权却一直没有中断过。复杂的现代社会需要行政机关具有司法职权,是这种授权不可避免。”③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行政纠纷和实施行政救济。将行政内救济作为行政诉讼必经或可能经过的诉前程序,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经验。世界许多国家都有与我国行政复议相同涵义的制度。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最初是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配套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作为这一制度建立标志的《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基本上保持了一致,但是,由于立法上的限制,这一制度在实施中没有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新的《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从立法上改变了这一状况,它标志着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成熟与完备,但也正是由于它在立法上摆脱了《行政诉讼法》的影响和束缚,因而,《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在不少制度的设定方面相互不能衔接,存在着相互脱节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法的适用和执行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从而使行政诉讼制度更趋完善,但也使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之间的脱节现象愈为明显。这一问题不解决,会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项民主制度的优越性大打折扣,本文就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显著不同作出列举。 一﹑行政复议范围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比较 在具体行政行为方面:行政复议的范围要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宽泛得多,明确列入行政复议范围而未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6)申请行政机关发放社会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此外,为防止列举规定的疏漏,《行政复议法》并增加了“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概括规定。《行政复议法》实际上就将行政机关所有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的范围之中,而《行政诉讼法》,除了上述列举的内容未有规定外,其概括规定也仅限于“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 因此,《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只是将主要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行政复议法》上只是将主要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不仅如此,《行政复议法》将对相对人权利保护的范围拓展到所有的权利领域,即只要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行政诉讼法》则将权利保护的范围局限在人身权和财产权(即民事权利)方面。尽管《行政诉讼法》在其第11条第(2)款中做了补充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也仅仅说明,相对人如越出人身权或或财产权的范围提起诉讼,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此 外在抽象行政行为方面:《行政复议法》已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但《行政诉讼法》则将抽象行政行为完全排斥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 二、当事人资格认定之比较 在当事人资格认定上,行政复议对申请人资格的认定和行政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方面不一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再结合该法第6条的规定看,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基本一致, 但在《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纳了学界的意见, 将原告的资格界定为所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而在其第12条中明确“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 行政复议法》并未及时反映理论上的这一研究成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明确了一些特殊的行政纠纷的原告资格。这些规定都是在行政复议制度中至今尚未明确的内容,要保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协调,行政复议制度就必须吸收行政诉讼制度中的这些有益的规定,否则不仅会造成行政复议不能受理而行政诉讼恰可以受理的局面,而且会使一些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无法顺利审理(如集团复议的案件)。 此外,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上也不一致。《行政复议法》第6条,会发现所有的行政复议案件都是针对行政机关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被申请人的资格没有明确。行政诉讼中对于同样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一规定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涵盖在被告的范围之中。 三、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之比较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方面,《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是,两者对合法性中的“法”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包括不具有法律形式但事实上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命令、规定、解释等等,而且这些规范性文件数量极大,它们同样成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采广义解释,即将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也视为“法”,因此,只要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正确,复议机关应视该行政行为合法。而《行政诉讼法》则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采严格解释,即将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明确排除在“法”的范围之外,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法》仅仅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为判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之一。在此问题上认识的不一致将导致在对待相同争议上的复议结果和诉讼结果的不一致,导致混乱。 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法律适用之比较 在我国,行政执法的依据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而且包括不具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那么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都可以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行为的依据呢?《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为了避免立法上的不一致,对行政复议的法律适用未做规定。但是,法律适用问题在复议实践中是无法回避的,复议机关审查每一个复议案件,都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实际上是一个按照什么标准去审查行政行为、去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问题,审查的标准不一致,势必导致审查结果的不一致,形成行政复议决定与行政判决在评价行政行为方面的矛盾和冲突。 注释: ① 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 武汉大学出版社 第 7 页 ② 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 武汉大学出版社 第42页 ③ [美] 伯纳德·施瓦茨,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 第55页 转载自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

行政复议论文篇8

[关键词]行政复议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

一、行政复议

我们所要谈论的是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那么就不得不对行政复议做一个简单的阐述,以期望对行政复议制度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在姜明安老师书中对行政复议作出如下定义:“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现代法治社会中解决行政争议的方法之一,它与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同属行政救济,是行政相对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行为,但是它有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行政复议所处理的争议是行政争议。这里的行政争议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行政复议是专门为解决行政争议而设置的一种制度。

2.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前者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为,后者如制定和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我国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但不审查行政法规和规章。

3.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通过听证的方式审理。书面审查的方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审查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认定案件的事实,判断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从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

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行政救济的一种重要途径,它不仅能够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及时、高效的保障,而且还能够实现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作为一种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复议制度为世界各国、各地区所广泛采用,德国的异议审查制度、日本的行政不限审查制度、法国行政救济制度(包括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诉愿制度等均大抵与行政复议制度相当。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在行政复议中的应用

按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可以将其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其中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行为中有一种特殊的权利,谓之为自由裁量权。所以简单地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是行政机关常用的一种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对于一般法定行政权来说,是一种自由的权力,灵活性大,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行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为,在何时何地行为,怎样行为的广泛自由。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它具有行政权的国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点,有其标准和目标,受合法性的限制。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没有范围没有边际的裁量,与毫无准则限制完全不同。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针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对各种特殊、具体的社会问题能够灵活果断地处理和解决,在适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应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为此,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增强行政的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机关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作出有效的行政管理。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在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有效监督的情形下又极易被滥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谈到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不得不从行政“疆域”说起。在19世纪,西方国家大多数依照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阐述的自由贸易理论,实行自由放任政策,国家的经济发展主要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规制,信奉“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那个时候,“除了邮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识的英国人几乎可能没有意识到政府的存在而度过他的一生”。后来,行政的疆域突破了传统的自由经济时代的领域,扩大到如下方面:(1)干预经济,对经济活动进行规制;(2)调控国内国际贸易、管理国内国际金融;(3)举办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4)管理教育、文化和医疗卫生;(5)保护知识产权;(6)保护、开发和利用资源;(7)控制环境环境污染和改善人类生活、生态环境;(8)监控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9)管理城市规划和乡镇建设;(10)直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国有企业等等。行政权的扩张,使社会经济空前发展,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根据对行政复议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以上论述,可以推导出自由裁量权在行政复议中应用时的特点和出现的问题:

1.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针对的是行政争议而行使的。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复议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权的运作主要是解决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其自由裁量权具有特定性,只能针对呈现在复议机关面前的行政争议案件。不同于行政主体享有的裁量权的范围广、自由度高的特点,更不同于司法中的裁量权,后者具有更为严格的适用标准和程序。

2.行政复议法为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许多条文基础。如行政复议法的第三条第三项“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这一条文规定了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很难判定什么是合理什么是不合理,没有一个相对具体的判断指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标准并不明晰,预留了随意裁量的空间。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事实上绝大多数都采用了书面审查的办法,是否进行调查、听取各方意见也取决于复议机构的决定,随意性极大。

3.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会受到来自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的牵制。复议机关相较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更加关注于自己的复议结果是否能被法院及其他机关认可,因为如果被发现在复议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就会被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追究法律任。并且被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诉讼法告上法庭也不是一件舒服的事情。因此复议机关在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对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结果进行审查时,是会考虑到法院和其他机关介入的因素。

三、对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思考

(一)来自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影响

所谓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做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的原则。现代国家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之直接渊源。这一原则其实强调行政系统中行政权力运行的统一性,要求同类问题相同处理。在行政裁量广泛存在的今天,试图让法院运用司法权审查行政疆域的每个角落是不现实的,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务,也不是仅仅涉及到法律问题,有些问题包括了财政税收环保土建等方面非常专业的问题,让法院来对这些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评价肯定是自讨苦吃,因此建立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的意义就在于,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考虑到自己以前对同类问题所持的观点看法、采取的具体措施,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对同类问题所持的观点看法、采取的具体措施,进而保证其自由裁量权能够谨慎、斟酌地做出,特别是在一些专业知识很强的领域,根据这一原则制定出一套详尽的操作性强的内控机制,减少复议机关的裁量权异化的情况。

(二)对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

在大多数情况下,当相对人没有从复议机关那里得到公正、有效的救济的时候,其最有可能的就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保护。而且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行政权的控制的作用不容忽视。目前有很多老师和学者关于行政复议司法化进行讨论,有学者在总结出行政复议种种弊端(如:当事人不愿申请行政复议,不愿意不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十分普遍;行政复议的救济作用十分有限等等)后,认为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完全可以将行政复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并效仿法国体制,设立隶属于中央政府的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行政法院系统,由行政法院统一行使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权和对行政主体的法律监督权。学生认为,从法理学的角度说存在即为合理,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必要性,既然它能够为大多数国家所单独采用必然有其合理的因素。所以学生对将行政复议制度并入行政诉讼,设立行政法院表示疑惑,如果行政法院隶属于中央政府,那还不是不能做到完全跳出部门或系统的狭隘圈子,在设立制度进行控制的时候并没有预设相对较高的权力就是正确的、不受制约的。这样做不是又使行政复议陷入了另一个大一点的圈子吗?并且对根源于法国的这种制度能否在中国顺利运作表示质疑。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当务之急是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逐步加强法院的独立性,以使行政诉讼制度能充分发挥其功能,是法院能够有效、有度的对复议机关的不适当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规制。

(三)完善行政责任制度,加强行政复议制度的专业化、独立性

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在第六章列入了法律责任的规定,目的在于明确复议机关及被申请机关的法律责任,但这些条款在实际适用的时候效果并不明显,具体规则不能很好的落实,问题有部分源于条文本身的不够具体和可操作性不强,在修订复议法时应当明确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机关、操作规程等程序规定。如前所述,不能因为行政复议制度在现实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就否定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针对复议制度遇到的具体问题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制定实施细则等来加以完善。针对复议机关的独立性问题,学生认为绝对的独立是不存在的,复议机关在隶属于政府的同时可以引入一些程序性规定,如听证、专家咨询会、程序公开等制度,使复议申请人能够充分的在复议作出结果之前发表自己的看法,“让别人听到自己的呼喊声”。从诉讼法的角度我们知道,程序正义之所以重要,并不在于它一定会带来真正公平正义的结果,而在于它使当事人能切实感觉到自己受到尊重,自己的意见能够正确顺畅的表达。关于经费问题,这涉及到财政税收方面的专业性问题,切实可行的方法是在有关学者提出基本方案后,将方案交由相关部门论证,最终的目标是能够保证全国的复议机关都有独立的经费保障,可以裁减基层的复议机关,达到精简高效的机构设置。针对复议机关人员专业化的问题,很多老师提出以下的观点“建立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度,将这些人员的选用纳入国家司法考试的范围”,提高复议人员的法律素养保证他们的任职资格,是控制裁量权不适当运用的有效手段。

参考文献:

[1]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2]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4]胡亚球、陈迎:《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5]杨建顺:《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行政复议论文篇9

讨论行政复议的性质,并不是要求得一个“盖棺定论”,而是为了能对其获得一个较为准确、全面的认识,以促进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利于实践中的实施运作,达至该制度设计的目标和价值追求。

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性质,我们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视角来作为一个简单的分析。

从形式于实质的纬度来看,在形式意义上,以国家机关的性质为标准,一般将行政机关从事的所有活动都归于行政行为;在实质意义上,以具体行为的性质为标准,行政机关所从事的活动中有一部分具有司法性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是在行政系统内运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其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内部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它一般要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这些都是行政复议的“行政性”之所在。但是,在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其运行中一般存在三方主体:行政复议机关、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和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与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外的“中间者”对后两者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行政复议的进行也被要求遵循类似于司法程序的较为严格、规范的程序,这些又是行政复议的“司法性”之所在。因此,说行政复议是“形式上的行政行为和实质上的司法行为”或者是“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色彩的行政司法获准司法活动”都是有道理的。

从应然与实然的纬度来看,对行政复议制度性质又有不同的认识。前述关于形式与实质意义上的讨论基本上是从应然角度出发的,我们还有必要关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性质的实然状态,看看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运行过程中体现了什么样的色彩。

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的复议机关有三种类型:一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二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三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对第一种类型而言,实际上是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明显不符合“不作自己的法官”的一般公正原则;对后两种型类而言,由于复议机关与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复议机关往往容易受到“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的影响,很难立足于中立者的角色进行居中裁断。有时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已经向复议机关请示过了,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决定实际上已经体现了复议机关的意志,这种情况下复议也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了。(5参见同前注1书,P299)另外,行政复议工作实际上是由复议机关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即所谓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的。复议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没有独立的职权,它虽然“具体办理"复议案件的受理、审查和裁决工作,但却没有作出最后决定的权力,只能草拟复议决定,提出处理建议,最终还是要听命于其所属行政机关首长,可谓“有职无权”。复议机构的不独立导致复议工作容易受到行政首长意志的不当影响和干涉,“有的行政案件已经复议部门依法定程序复议结束,某些行政首长还以个人意见改变案件处理结果”。(6参见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规律进程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80—281)

复议机构一般都是复议机关内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所属行政机关首长的办事机构,对于没有行政立法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复议机构,它除了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之外,作为首长“在法制方面的参谋和助手”,还要“承办领导交付的其它工作”,比如“充当政府的法律顾问或诉讼人角色,负责国有产权变动、当地政府与外来投资的合同、拆迁、地方企业间纠纷的解决等工作的法律问题,政府参加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等等”,“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替政府操心,吸取教训、提出建议”。(7这些情况是笔者参加2001年北京大学法学院赴河南漯河社会实践考察团,在与漯河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局的工作人员座谈时了解的。漯河市下辖一区二县,市政府没有行政立法权)行政复议是具有一定独立性和专门性的工作,当与复议机构承办的其它工作和事务发生冲突时,往往是“领导交付的工作”优先,复议工作难于作到规范化和专门化。有些情况下,复议机构承办的其它工作中的事项如与一些复议案件有牵涉,前者往往还会影响到后者的依法公正裁决。

另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也不同于一般司法活动的裁判过程。尽管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类似司法程序的复议程序,但其规定还是过于粗略,实践中缺乏比较细致、完备和规范的操作程序,加之没有相对统一和完善的机构体系,行政复议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甚至是严重违背行政复议法要求的情况。比如,许多复议机关不是依行政复议程序处理行政争议,而是采用传统的行政手段,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正式受理,而是先进行协调,或者通过“背后做工作”施压迫使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程序不公开,申请人难于了解复议工作的进展,无法行使自己在复议中的程序性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也不采用听证的方式,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意见;复议过程中不遵守时限的要求,久拖不决;处理结果不作正式决定文书;等等(8参见赵祥生、薛为民:《行政复议非程序化的思考》,《行政法研究》1994年第4期,P59—60)

总之,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中,复议机关缺乏中立性,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专门性,复议程序也不甚规范、完备。而实际运做中也远未达到其作为一种行政监督、行政救济和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所必须要求的那种规范性。(9有关我国行政复议存在的一些问题,还可参见: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规律进程调查报告》,P269-270,P279-282;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299-300)

可以说,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设计基本上是立足于“行政性”的,在立法者关于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甚至强调为了“便民”的需要要防止行政复议的“司法化”倾向;行政复议实践中也未体现其应然性质中的“司法性”要求。其实,联系我国整体的“法治状况”来看,这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是必然的。在一个有着千百年的权力高度统一集中、行政与司法不分的法制文化传统的过度,目前连司法系统尚且缺乏独立性,有着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如何可能要求像行政复议这样的行政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达至其应有的司法性要求呢?

行政复议论文篇10

行政复议条例第43条规定:“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外)进行审查或者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审查;同时,这种审查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主动进行的,因此是一种依职权的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第26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7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第2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从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对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权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以下三点:

(一)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范围和对象

行政复议条例仅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即行政复议的申请范围和对象仅限于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和对象在原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到了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所有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应当说,这是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主要发展。

(二)关于当事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权的条件

行政复议法赋予当事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权的同时,对当事人的这种申请复议权作了严格的限制,主要有:

1、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属于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权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仅限于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这一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用“规定”一词来泛指。“抽象行政行为”包括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及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权范围之外。

2、当事人必须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规定”的复议申请。换言之,当事人只能“附带式”地提出对“规定”的复议申请,而不能直接或者抽象地提出对“规定”的复议申请。细而言之,必须是在存在一个可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当事人认为因违法或者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复议申请的前提下,才可以对认为不合法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即能够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规定”复议申请的主体,必须是具备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资格的主体。

3、能够被申请复议的“规定”必须是作为同时提起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是“一并式”或称“附带式”,因此,不是作为同时提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对象。当然,这种依据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中明确列举的,也包括虽未列举但实际是作为依据的,都应该属于申请复议的对象。

(三)关于行政复议审查权的范围和对象

在这一问题上,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并没有任何差别。行政复议机关既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也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不同的仅仅在于,行政复议法与该法关于当事人申请权的规定相适应,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对作为被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两种提起形式:一种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的审查,另一种是基于行政复议机关自己的判断而进行的审查。前者可以称之为“依申请的审查”,后者可以称之为“依职权的审查”。而行政复议条例中因为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故仅仅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的审查,而没有规定依当事人申请的审查。

由上可见,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在抽象行政行为上的最大变动在于赋予当事人对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申请复议权,而不在于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涉及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和审查范围的规定,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是否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已经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第1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可能是因为考虑到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故取消了行政复议条例中的这一规定。但是,从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看,行政法规和规章仍然不在行政复议的申请范围;从行政复议法第26条、27条的规定看,行政法规也不在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因此,在行政复议范围排除性规定中,完全取消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第1项的规定,应该说是不确切的。

第二,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否限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第1条、第2条的规定,虽然在行文顺序上有所不同,但在内容上是完全相同的。如前所述,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在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上不无不同,都将除行政法规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即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该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是自行处理,或者是交由有权机关进行处理。实际上,在行政复议条例实施的当时,行政复议的功能已经不限于防止或者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防止或者纠正一定范围的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的最大不同点在于,将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范围。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行政复议不仅是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获得救济的途径,由此还获得了对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进行救济的权利。行政复议法的这一规定,更加说明了行政复议的功能不仅在于防止或者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在于防止或者纠正一定范围的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规定”的涵义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附带地对认为不合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而且规定这类“规定”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时该“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无权制定规章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可以纳入“规定”的范畴,但对于有权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而言,规章和“规定”之间的区分标准问题就是一个难点。造成这一难点的原因,一是在形式上规章的名称上包括了“规定”,即有权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称之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并不都是行政复议法中所说的“规定”,在名称上很难界定何者“规定”为规章,何者“规定”为行政复议法中所说的“规定”;二是规章的制定程序并没有一个很明确的规范,从制定程序上难以区分规章和非规章。

(一)国务院部门规章与“规定”的区分

行政复议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均将抽象行政行为统称为“规范性文件”。其第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复议;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而行政复议法是将行政法规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统称为“规定”。其规定的方法是先将所有的“规定”都纳入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范围,然后再采用排除法排除了当事人对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申请权。

因此,我们首先应该做的是确定规章的标准。有人认为,应该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关于“规章应当于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来认定是否是规章。即凡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备案的便为规章,而未经国务院备案的就不是规章。但我们认为这种区分方式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务院法制局《1998年法规、规章备案情况》的统计,国务院各部委备案情况极不规范。例如,9月底的法规、规章中,截止到10月31日为止,不按时备案的占的44.3%。其中,地方性法规占31%、地方规章占57.5%、部门规章占73.5%.其中,70%是在年底一次性备案。因此,完全根据备案的情况来区分规章与规定,一是是否备案当事人及行政复议机关并不知晓;二是并不确切。只能将备案情况作为一个可以考虑的因素。

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国务院部委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规章。

第一,从内容的规范化程度上区别。规章一般是条文化的,明确告诉人民应当怎么做、不能怎么做,以及违反规定所产生的后果。并且一般有较为完整的体系,如总则、第一章、第二章等完整的表现形式。规章对于人民行为的规范不是在一件事或一个特定的短时间内,而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作为制度而存在。而行政措施、决定、命令一般是非条文化的,往往是针对特定的事件或特定的时间内而发生效力。当然,行政措施、决定、命令中也经常有条文化的内容,但其目的不是建立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制度,而是为了使行政权区别于某种具体情况。[1]

第二,从的形式来区分。规章一般以部长令等形式进行,例如国土资源部1999年3月3日的《国土资源部规章制订程序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部规章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职能制订的调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关系,并以国土资源部令形式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行政规章以局长令。局长令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号。”而部委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法律要求的不同,采取的形式没有规章要求的严格,不以部长令的形式。

第三,从制定程序上区分。规章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地位更为重要,除了由行政机关实施以外,还是行政诉讼中法院参考适用的依据。因此,对于规章一般有较为严格的制定程序。如《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各职能司(室)按照政策法规司的统一部署提出其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于当年九月底前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制我局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并报局务会审定;五年立法规划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编制,经局务会审定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上报国务院。”第6条规定:“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立法计划的实施。法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司(室)的,以一个职能司(室)为主起草;必要时也可成立专门的小组负责起草;起草法规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应就主要问题进行广泛的论证和征求意见,必要时请有关专家参加讨论。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上报时说明。”第7条规定:“法规送审稿首先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然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局长审议后提交局务会讨论通过,局长签发。”这表明规章的制订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第四,从名称上区分。宪法第90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2条规定:“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由此可见,国务院各部、委员会能够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这些种类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规章的表现形式包括: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部委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来区分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规章的名称只能包括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的几种形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第95条规定:规章称“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1999年3月3日的《国土资源部规章制订程序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部规章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职能制订的调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关系,并以国土资源部令形式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规定的规定称为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坐标具体的规定的称为办法。《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行政规章可视工作需要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等”。

我们认为,规章与非规章的本质性的区分标准应当是制定程序;而识别规章与非规章的最理想、最直观的方法应当是它们的名称,无论是当事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直接地从名称上即能够区分出规章和非规章。而这两个方面的区分标准都需要国家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来予以规范,即立法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都在当事人申请复议的范围之内。就外部行政管理而言,能够作出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的国务院各部门,包括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及各直属机构。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因此,行政复议法在排除性规定中,将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所制定的规章排除在当事人能够申请复议的“规定”的范围之外。但是,根据单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授权,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也能够在自己的权限范围之内制定规章,或者国务院直属机构事实上也在制定规章(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否应当享有制定规章的权力,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行政复议法在排除性规定中,没有明确将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排除在当事人能够申请复议的“规定”的范围之外,是否意味着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也纳入了当事人能够申请复议的“规定”的范围呢?从我国其他法律的规定看,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在效力上是相同的,并没有将它们区别对待。例如,行政处罚法在规定规章的设定权时,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及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是相同的,即都只能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和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在法理上,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称之为“规章”,既然是规章,它们在效力等级上就应当是相同的,而不应当厚此薄彼。因此,既然国务院各部、委员会的规章在排除性的规定之列,那么,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也应当与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一样,在排除性规定之列。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这一问题并不明确,容易在行政复议实践中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歧见。

(二)地方政府规章与非规章的区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但所述“规定”不含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法对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范围的规定同样也采用了排除法。即当事人对于除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均享有复议申请权。因此,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地方政府规章的范围。

地方组织法第6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由此可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上述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各种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属于规章的范畴,这是非常明确的。但是,上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定”属于当事人能够申请复议的范围,那么,与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及直属机构相同,它们的哪些规范性文件属于规章的范畴,哪些规范性文件又属于规章以外的“规定”呢?

在实践中,地方政府规章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制定机关的特定性。如前所述,地方政府规章只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都不享有制定规章的权限。如《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二,程序上的严格要求。制定规章通常都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修正)》中规定的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建议、计划、起草、审议、批准、等严格的程序组成。《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规定的规章制定程序,分为计划、立项、起草、送审、审查、协调、修改、审议、通过、等程序。同时,制定规章必须经前述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在制定以后,须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3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又如《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第3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时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名称上的要求。与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相同,地方政府规章也有特定的称谓。如《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规章草案的名称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规则’,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修正)》第5条规定:“规章的名称应准确、明了。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通告等。”

第四,地方政府规章的具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如《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规章以市政府令形式,或经市政府批准,由主管委、办、局以通告形式。”《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补充规定》第3项规定:“一般性的规章,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报请有关副市长阅批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凡带有全局性和事关重大的规章,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或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如《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修正)》第19条规定:“规章草案,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由市长授权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市长签发。”第20条规定:“规章一般由市政府;也可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第31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政府令的形式,也可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两种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关于民族乡人民政府的“规定”

宪法第95条的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由条文可见,在我国的行政区划中,乡一级的人民政府包括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均有权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性文件。而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享有复议申请权。按照这一规定的字面涵义,在乡级政权中,当事人仅享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对民族乡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如果这么理解,则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原意,我们认为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立法原意是指乡一级的人民政府的“规定”,即包括民族乡人民政府的“规定”。由于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没有自治权,其与乡、镇政权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与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情形并不相同。我们认为,行政复议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可能是将民族乡与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法律地位同样看待的结果。因此,行政复议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存在缺漏的。

此外,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外)在当事人申请复议的范围之内,但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它们除行使自治权外,还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此,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外),属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是不言而喻的。

三、对“规定”进行处理的机关、方式及效力

行政复议法第26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第2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法虽然将“规定”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但对“规定”进行审查的具体问题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这一领域缺乏应有的操作性。我们认为,其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对“规定”进行处理的机关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规定”有权进行处理的机关有两类:

1、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主要有四类:(1)作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2)作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3)上一级人民政府;(4)作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

在第一种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与复议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上下级的领导关系,领导关系的特点是上级有权撤销或者改变下级的决定。因此,如果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复议被申请人制定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则有权撤销或者改变被申请人制定的“规定”,即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进行处理的情况;如果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行政复议机关制定的“规定”,则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根据制定该“规定”的相应的程序撤销或者改变自己制定的“规定”,即也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进行处理的情况。如果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上述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则都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情况。

在第二种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与复议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两种关系:一种是领导关系,一种是指导关系。在领导关系下,如果申请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被申请人制定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则有权撤销或者改变被申请人制定的“规定”,即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进行处理的情况;在指导关系下,如果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被申请人制定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权撤销或者改变被申请人制定的“规定”,即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进行处理的情况。无论在领导关系或者指导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因行政复议机关与制定该“规定”的人民政府之间既不存在领导关系,也不存在指导关系,其无权对该“规定”进行处理。

在第三种情形下,上一级人民政府与复议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上下级领导关系,如果复议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自己制定的“规定”,则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进行处理。

在第四种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与复议被申请人是同一个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可能不同一),因此,可以根据制定该“规定”的相应的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改变该“规定”。

2、有权机关。有权机关又分为两种情形:(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6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申请进行审查时,其有权机关为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7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进行审查时,其有权机关为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

在第一种情形下,被申请复议的“规定”仅限于除行政法规、规章外的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有权机关具体为:(1)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制定机关为人民政府,其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为其上一级人民政府;(2)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制定机关为人民政府部门,其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为其同级的人民政府和有领导关系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在我国,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行双重从属制。即行政机关既要对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也要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此,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在法律上实际能够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有权进行处理的国家机关,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应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但行政复议法考虑到行政复议的及时性、效率及特点,明确规定有权处理的机关为行政机关。

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既可能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也可能是由权力机关制定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级别最高为国务院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因此,实际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排除在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范围之外的。在第二种情形下,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具体为:(1)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制定机关为人民政府,其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为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及人大常委会;(2)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制定机关为人民政府部门,其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为其同级的人民政府和有领导关系的上一级主管部门;(3)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制定机关为人大常委会,其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为同级人大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4)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制定机关为人大,其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在这种情形下,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出现这种情形时,应当向哪一个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转送。但从行政复议法关于当事人对“规定”申请复议的处理机关的规定原则及行政复议的特点推论,在实践中,处理的原则是:(1)如果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既有行政机关,又有国家权力机关的,应当转送行政机关处理;(2)如果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既有人民政府,又有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转送人民政府处理;(3)如果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既有人民代表大会,又有人大常委会的,应当转送人大常委会处理。

(二)对“规定”进行处理的方式

行政复议法第26、27条中,都使用了“处理”一词,但行政复议法既没有在第28条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中,对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合法或者不合法的“规定”作出何种行政复议决定做出规定,也没有在行政复议法的其他条文中,对“处理”一词的含义做出明确的界定。同时,行政复议法中对“处理”一词的规定也不相一致,如行政复议法第26条、27条中的“处理”与第8条第2款中的“处理”的内涵与范围明显不同。

1、对“规定”进行处理的内容

我们认为,根据行政复议的特点和有权机关的地位,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处理”一词的涵义,应该包括维持、撤销、改变、废止四种形式。

第一,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这一规定有两点应当注意的重要内容:(1)该条款使用的是“不合法”一词,而没有使用“违法”一词。可见,其中既有被申请人认为“违法”的“规定”,也有被申请人认为虽不违法,但属于已经不能适用的“规定”。(2)被申请复议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即属于“规定”本身不合法,而不是“规定”本身合法但行政机关适用错误的情况。如果当事人认为“规定”合法但属于行政机关适用错误时,不得申请复议。据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能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只能是维持、撤销、改变、废止四种形式。

第二,在当事人对“规定”提出复议申请的情况下,上述四种形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都可能运用:(1)维持。当事人认为“规定”与更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该“规定”与更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是相一致时采用。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规定”有申请权,而与此相适应,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即负有给予当事人答复的义务和职责。(2)撤销。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规定”与更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采用。撤销包括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3)改变。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撤销与更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定”的同时,对相抵触的部分进行改变,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认为“规定”不当时采用。(4)废止。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规定”并不违法却在当前情况下已经不能适用时采用。

第三,在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上述四种形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也都可能采用。与上述当事人对“规定”提出复议申请的情况相比较,相同之处在于:维持、撤销、改变、废止的原因是共同的;不同之处在于:(1)维持决定只是在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而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合法的情况下适用。(2)作出维持、撤销、改变、废止决定的有权机关除行政机关外,还包括了国家权力机关。

2、对“规定”进行处理的形式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认为“规定”不合法时,可以作出维持、撤销、改变、废止的决定。但这种决定以什么形式作出呢?一方面,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可以作出维持、撤销、改变、废止的处理决定,而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法在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中,没有规定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规定”的具体处理形式。换言之,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机关的维持、撤销、改变、废止决定应当以什么形式作出呢?

在当事人对“规定”提出复议申请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即负有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答复的义务。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当事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申请请求有两个:一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撤销或者改变;二是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不能予以适用。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给予两个答复。即当事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为两个,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内容也应当是两个,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这两个问题作出决定。但是,我们认为,基于以下理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对“规定”的处理意见不应当直接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出现:

第一,当事人对“规定”申请复议的性质。如前所述,行政复议法虽然允许当事人对“规定”不服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当事人在对“规定”申请复议时,附有若干条件,特别是必须根据该“规定”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对“规定”提出复议申请。即当事人对“规定”的复议请求只能附带式地提出,“规定”并不是当事人申请复议的直接对象,而只是一个依附性的申请对象。行政复议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或者核心问题仍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二,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行政复议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相应地,行政复议决定也只具有个别效力,而不具有一般效力。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规定”的处理意见即维持、撤销、改变、废止的决定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直接出现,同样也只具有个别效力,不具有一般效力。那么,被撤销、改变、废止的决定只是不适用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所有当事人,并不当然不适用于其他社会成员。这在法理上就形成一种矛盾: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撤销、改变、废止的“规定”只不适用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所有当事人,而能够适用于其他社会成员。

第三,能够对“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不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只能对一部分“规定”即自己或者地位上低于自己并有被领导关系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有处理的权力,而并不能对所有的“规定”都有权作出处理。假如行政复议机关对自己有权作出处理的这一部分“规定”的处理决定直接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出现,则对自己无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那一部分“规定”的处理决定就无法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直接出现。这在法理上也形成一种矛盾:同样是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一部分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直接出现,一部分却不能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直接出现。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对“规定”的处理不宜直接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出现,但又必须对“规定”作出处理。我们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对“规定”的处理形式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规定”的处理内容单独形成决定。如果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30日内依法对被申请复议的“规定”作出维持、撤销、改变或者废止的决定;如果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60日内对该“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由于该处理决定是独立的,因而其具有一般的法律效力。

第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规定”的处理意见虽然不能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直接出现,但为履行行政复议机关的答复义务,保证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权,以及作为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适当性作出判断的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又必须在行政复议决定中涉及对“规定”的处理。最恰当的方法是,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规定”的处理意见只是在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部分出现,即为什么该“规定”可以作为或者不可以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或者说行政复议机关为什么适用或不适用该“规定”。

在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对“规定”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规定”的处理形式与上述由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情况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其也必须作出单独的处理决定,只不够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仅为撤销、改变、废止三种形式,不包括维持“规定”的决定。因为如果其认为“规定”合法,就不需要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如果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将其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这些国家机关必须作出单独的处理决定,决定的内容包括维持、撤销、改变、废止。在这种情况下,当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规定”违法,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认为合法时,就需要或者可能作出维持的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规定”的处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也是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适当性作出判断的理由。

3、对“规定”进行处理的效力

(1)撤销的效力

如前所述,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如果认为“规定”违法,应当作出撤销决定。“规定”被撤销的原因是因为其违法,也就是行政行为从其成立之日始就存在着自身的缺陷,如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相抵触,或者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等,从理论上说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被撤销的“规定”从其成立时即丧失法律效力,即自始无效。一般来说,行政机关的撤销决定具有追溯力。但在实践中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应该对撤销决定的追溯力作一定的限制。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规定”因为具有适用的多次性特点,行政机关可能已经根据该“规定”做出了较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存在较长的时间,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也已经形成了该法律关系下的社会秩序。如果不加限制地认为撤销决定具有完全的追溯力,会导致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法律地位的不稳定,以及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规定”作出的,其具有数量大、涉及面广的特点,如果撤销决定具有追溯力,必然造成因“规定”无效而引发大量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无力应付。[2]

第三,“规定”被撤销,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必然无效,相应地又必然引发大量国家赔偿。而目前我国的财力仍然有限,不可能对“规定”所造成的所有损害都进行国家赔偿。同时,在国际上作为惯例,国家对因法律、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违宪或者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造成的损害,通常也不予以国家赔偿。

撤销决定不具有完全的追溯力是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符合社会关系的稳定的需要。但是,如果当事人因行政机关曾适用被撤销的“规定”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如果仍在复议的有效期间内,可以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撤销为由,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改变的效力

改变决定是撤销决定的补充。“规定”被撤销以后,即在法律上失去了效力。从有利的方面看,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由此也在法律规范上留下一个空白,即原来由被撤销的“规定”所调整和规范的事项或者领域,因“规定”被撤销而处于无“法”调整的状态。如果放任这种状态的持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对社会秩序的维持也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有两种选择:

第一,撤销决定既不从被撤销“规定”成立之日起生效,也不从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生效,而是在撤销决定中向后确定一个日期,从该日期届满之日起被撤销的“规定”失去法律效力。一般说来,这种选择是在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无权制定“规定”,制定“规定”是特定机关的职权时采用。例如,在宪法诉讼中,认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某项法律违反宪法而在决定中撤销该法律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大多数国家的这类决定并不是从该法律制定之日起无效,也不是从作出该决定之日起无效,而是另行确定失去法律效力的日期,一般为作出决定之日起6个月后无效。主要考虑是给立法机关留出制定新的法律或者修改违反宪法的条款的时间。如果纯粹从法律效力学上来说,这种做法是不能自圆其说的。但是,这种做法仍然有着法理上的根据,即利益衡量论或称之为比例原则,当两个利益发生冲突时,为了保护一个更大的利益而可以牺牲一个更小的利益。

第二,在作出撤销决定的同时,对部分违法的“规定”的违法部分直接予以改变。通常是在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为制定被撤销“规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的情况下适用。其优点在于既宣布了违法的“规定”无效,又以新的规定代替了违法的“规定”。

如前所述,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规定”将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而所谓有权处理都既包括了有权撤销“规定”,又包括了有权改变“规定”。因此,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如果作出的是撤销决定,在可能的范围内和情况下,应当对被撤销的“规定”进行改变。改变后的“规定”从改变并之日起生效。

(3)废止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废止,系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后,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得该行政行为不再适应新的情况,便依职权决定停止该行政行为的往后效力。?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被废止的原因并不是违法,而是因为“规定”适用的条件已经不存在、有效日期已经超过、情势已经变迁等,已经不能再予以适用的情况下,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机关明确宣布失效。被废止的“规定”从被废止之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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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研究生。

[1]袁建国:《行政规章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载于李步云主编《立法法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22页。

?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可见,国务院在行政复议中是作为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再复议机关。因此,当事人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向国务院提出再复议申请时,也可以一并提出对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复议申请,国务院有权对“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论文篇11

「AbstractInthetraditionaladministrativejusticesystemofUK,mainemphasiswasputonjudicialreviewandappeal,andreconsiderationortheinternalreviewofadministrativedecisionswasalmostaltogetherneglected.Butinrecentyears,thissituation,influencedbytheadministrativereformandthediscussiononalternativereputeresolutionmachanisminciviljusitce,hasbeenchanged,andmanypeoplebegantostudythereformoftheinternalreviewsystem.Theytrytoimprovetheindependenceofthereviewofficialswithoutbreakingtheirconnectionwiththedecisionofficials.Thepurposeofthereformistomakefulluseofthesystem,satisfytheneedsofpublicservices‘usersandrealizethesystem’snormativeeffect.

一、行政正义体系中的行政复议

(一)英国的行政正义体系

在英国行政法学文献中“行政正义”(administrativejusitce)是一个常见的概念,但对其内涵与外延一直缺乏统一的界定。有人认为行政正义仅指由相对独立的机构以严格的抗辩式程序来解决行政争议,他们遵循1957年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有关行政裁判所和调查的报告)的用法,将行政正义概念限定于法院、裁判所和行政调查中的程序。有人则认为,行政正义概念只应适用于那些决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的程序,而不包括处理不良行政或低效服务问题的程序。

但是现在越来越多的英国行政法学者主张,不应过多地限制行政正义概念的适用范围,它应含盖从行政决定的最初作出到最后层级的审查这一全过程,它不仅包括法院和裁判所的司法复审和上诉程序,还包括行政决定的作出程序以及行政内部对行政决定的复审程序,另外还包括议会监察专员等进行的监督程序。从涉及的事项来说,行政正义不仅涉及那些有关公民权利的问题,而且涉及裁量性决定以及政府服务质量等问题。从而,行政正义关涉政府以及某些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私人和准私人机构整体运作的规范基础。这种行政正义概念的提出,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它有助于人们跳出过多关注法院和裁判所程序的狭隘视角,某一种特定程序并非绝对的优于另一种程序,它所强调的是决定的作出应当是理性和适当的,其建立在恰当收集的证据以及对证据的合理评价基础上。过份强调司法审查和行政裁判所,可能导致对英国行政法和行政正义的性质、范围与实践的构想的歪曲。[3]

行政正义概念的扩展与英国法学界对“民事正义”改革的争论有关。近年来在英国法学界,关于民事正义改革的讨论也是如火如荼,其中许多争论涉及到新形式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建构以及新类型程序的创制,这些程序不那么强调抗辩式而是更多强调法院职权调查,这对行政正义问题的争论具有启发意义。

行政正义概念的扩展也受到英国行政改革的影响。从1980年代开始的英国行政改革以内容的广泛性和全面性著称,在撒切尔政府使其改革的目标是节约行政成本和提高效率,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质量和顾客满意成为首要目标,梅杰政府于1991年提出的公民(CivilCitizen)即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之一。公民中设定了公共服务的主要原则,其中包括:服务标准应当并不断提高,公开,信息化,选择,非歧视,易进入等。在名为“当事情搞错”的一节中,规定当政府出错后,应作出解释和道歉,并且应当设有为公众所周知并且易于利用的申诉体制。公民机构的申诉工作小组进一步规定了申诉体制的标准。这些都推进了行政正义体制的发展。

(二)英国行政法上的复议概念

与中国“行政复议”相对应的制度,在英国称为“reconsideration”,它是对行政决定的内部复审(internalreview),是由对行政决定的作出负有责任的主体(既可以由原决定者本身,也可以是一个不同的、但资历更深的官员)对原决定的重新评判。在一定意义上,它是原决定程序的继续,而非启动一个全新的程序。复议是针对是非曲直问题的复审,复议官员要判断原决定是否正确或者是否存在其他更好的决定,其判断可以不受原决定者所收集的信息的限制。

英国和澳大利亚等英联邦成员国的学者一般认为,复议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效果。从积极意义而言,复议为受害人提供了一个可以相对快速和容易进入的救济途径。如果没有复议程序,部分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可能就不会寻求救济,因为其他的上诉与司法审查等救济方式经常要耗费大量的金钱与时间;对于要求不合理的受害人,复议程序也发挥着过滤器的作用,使其可以免于在外部程序中不必要地消耗资源与时间。复议也是行政组织内一种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反馈机制,可以使其行政机关有机会尽早明了自身决定过程的缺陷,从而设法加以补救。而且,行政机关通过复议后满足了申请人的合理要求,这也可以使其免于耗时耗力的外部程序的纠缠。对于裁判所和法院来说,复议程序则可以减轻其负担。从消极方面来说,由于复议是由与作出原决定的官员同属一个机关的人进行,其可能的结果是,它只是成为申请人寻求有效救济途径的一个障碍,造成了拖延和附加的成本,而却得不到一个真正中立与客观的复议。复议程序也可能受到一种不良行政文化的俘获,在其中行政机关极少愿意改变原来的决定。而且,由于缺乏统一的机构,也可能造成情形相同或相似申请人的不一致对待。因此,在复议程序的设计上应最大限度地获得其益处,而尽量减少伴随的风险。[4]

具有实务经验的加拿大学者艾森对于复议程序持比较激励的批评态度。[5]他说,许多行

政领域中都存在针对行政决定的复议程序,甚至在受害人坚持要求上诉时,部分领域中仍然要求该事项应首先进入复议程序。进行复议的通常是原决定部门,或者是与其具有密切联系的部门。对于复议程序经常提出的一个理据是,它可以避免上诉的成本和拖延。人们在获得一个不利的决定之后,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复议可以改变原决定作为对新证据的反应。但他根据自己在加拿大的实务经验认为,这种论证几乎完全不符合实际。事实上他发现,将近一半的案件中,并未有进一步的证据提出,而在另一半案件中,虽然有进一步的证据提出,但这些证据并非新证据,它们在最初决定作出之前就已经可以获得但未被发现。在几乎每一个案件中,最初决定需要变更的唯一理由是当初作出时未经过充分的调查。正是因为复议程序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提升最初决定质量的要求不那么迫切。复议对于行政官员的真正吸引力在于,其可以使得最初决定中的缺失免于暴露在公众视线之中。高级官员和初步裁决者都知道,如果最初决定的作出是不正当的,则其缺陷难以逃脱上诉机构的审查。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正义体系中的其他制度

1.复议与上诉

对行政决定的上诉(appeal),包含了对最初决定在法律和实质上的效能和可接受性的重新评价,其主体则并非作出最初决定所属行政体制的一部分相对于复议是一种内部复审,上诉则是一种外部复审。对行政决定承担上诉职能的典型机构是裁判所,[6]裁判所对于上诉案件的管辖权通常是来自于制定法。上诉程序的启动必须有申请人的申请,而复议程序则可以由行政官员主动进行。复审和上诉的另一区别是,作为复审根据的理由通常是有限制的,大多在立法中作出列举,而上诉则与此不同,作为上诉根据的理由一般非常宽泛,允许裁判所对于所涉问题作出全新的决定,而非仅仅继续最初的决定程序。

在英国,承担上诉职能的行政裁判所是根据议会制定法设立、具有相对独立地位、依照特定程序解决行政纠纷或公民之间某些特定纠纷的特别裁判机构。一战以后裁判所得到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相对于法院来说具有经济、便捷的优点,行政裁判所虽然也实行一般两造对抗式,但不象法院那样必须遵守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还可以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制定不同的规则。有的裁判所可以秘密开庭,可以不经庭审而处理,可以书面审理,可以采纳传闻证据。而且行政裁判所也不受普通法院必须遵守先例的原则限制,在运用法律方面较之普通法院有更大的灵活性。但行政裁判所作为按照法定程序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设计,与一般的行政决定程序和复议程序相比,仍然是非常严格的。行政裁判所运用的程序,一般都是经裁判所委员会审订的程序。它运用两造对抗的程序规则,对某些问题进行公开审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允许当事人人出庭辩护,可以对证人进行传唤,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询问和反询问。行政裁判所的裁决,应说明理由,就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所以,行政裁判所裁决争议所运用的程序,虽不象法院那样严格、繁琐,但也是一种较为严格的程序。而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内部的复审,则一般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

复议官员与原决定官员,要么是同一的,要么同属于一个行政机关,而行政裁判所则独立于一般行政机关之外。[7]首先,行政裁判所是经议会立法而设立的,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作为其附属机构设立的。其次,行政裁判所的主席和成员通常是由枢密院或有关大臣任命,须是政府部门之外的人员。大臣任命裁判所主席必须从大法官同意的事先预定的名单中挑选,任命裁判所其他人员也必须从事先预定的名单中挑选。第三,行政裁判所在做出裁决时,必须遵守“公正、公开、无偏私”三原则,以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任何因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而做的裁决都是无效的。

2.复议与申诉处理机制

申诉处理是一个比复议更为宽泛的概念,它主要针对公共部门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质量问题,而复议仅涉及对一个行政决定的是非曲直的审查。复议与普通的申诉处理都可能涉及到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不满,并且二者都有助于改善行政机关的绩效并且使得后者更具有责任性。申诉处理机制与复议的基础原则也是相似的,例如公平与效率。二者最为重要的一个区别在于,普通的申诉处理机制不能给予申请人以具体的可以执行的权利(enforceablerights),而后者是行政复议的核心。但在公民运动以后,在许多内部申诉机制中,二者的界限实际上越来越难以划清。

二、行政复议的权力来源

上诉必须要求制定法的明确授权,而复议则与此不同。从英国的实践来看,一些复议程序具有制定法的基础,而其他一些则没有。在缺少制定法规定时,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合法地对自己的决定加以复议,这一问题的答案在多数情形下是肯定的,其理由在于,“考量一个有异议的决定,并且关注异议者的根据和决定者的理由,这总是有价值的”,[8]这符合良好行政的目标。里德勋爵在RidgevBaldwin一案中指出:“如果一个官员或机构在利害关系人有机会出席对相关案件的审理以后,认识到其原先的决定过于匆忙并且重新考虑整个相关事项,从而作出一个新的决定,对于后一个决定的效力我认为应予确认”。[9]在MinisterforImmigrationandMulticulturalAffairsvBhardwaj[10]一案中,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马奇威克法官先是引用了另外一个案件中的观点:

在我看来,在一个行政命令的错误已经为决定者自身所认识的情况下,仍然要求维持其效力直至法官作出撤销该行政命令的判决,这是奇谈怪论。法院长期以来一直承认这样的政策规则:尽力避免诉讼、在当事人达成协议时终止诉讼,符合公共利益。那种认为产生争议的行政命令,即使利害关系人已达成协议也不能将其撤销的观点,与上述规则是冲突的。当事人将被迫投身于没有意义和无用的诉讼。[11]

然后得出结论说:

无论我们如何分析,在我看来,尽管制定法中并没有明白的文字规定,裁判所至少在以下情形中确实有权复审一个决定:在作出决定时由于自身的错误而未能给予申请人以极端重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对该该错误并无争议;并且该错误对于手头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这种权力并未违反“履行职责”(functusofficio)原则,后者在移民法中仍然是一个一般性的规则。这些情形只是对履行职责原则的例外,它对于裁判所实现法律中确立的下列目标是完全必要的:保证对申请人的公平并在与他们有关的案件中尽可能得出最为合理的决定。

虽然这里说的是裁判所,其推理也可以适用于复议。但也有人认为,原先的决定是行政机关就某一行政事项对外作出具有终局性的决定,它已经有效地处理了有关实质性争端,则行政机关无权在没有制定法授权的情况下,仅根据其自己的观点,获得作出新决定的权力。“将‘决定’解释为包含了偏离终局性的允许,这将导致行政决定过程的支离破碎,并且使行政过程的效率出于危险之中”。[12]同样在Bhardwaj一案中,利汉法官的不同意见认为,

在我看来,在本法的背景中,法律意图恰恰相反。它显然赋予确定性以很高的价值。它设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对于复审活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于裁判所记录其决定和理由的方式以及通知和公布其决定的方式都有精确的要求。对于司法审查有形式的限制,申请只能在28天的期限内提出,并且这一期限还不能延长。在我看来,允许裁判所对于个别的复议申请有权不定时的作出(并且撤销)决定,这与制定法的方针是不吻合的。[13]

因此,很多人认为,为了明确复议权力的存在,杜绝争议,最好还是在制定法中对于复议程序作出规定。澳大利亚行政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制定法中对复议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除此以外还有其他一些优点:(1)使申请者获得明确、固定的申请复审的权利,与此相伴随的是有被告知复议权的存在以及其复议进行程序的权利。重要的是,制定法中也应当对于重要的程序事项,例如如何提出新的证据;复议程序是强制性的还是选择性的,即申请人是否有权不经复议直接申请复议,申请人是否可以聘请法律上或其他方面的人参加复议,申请复议的时限,所有这些在对复议程序的批评意见中经常可以听见的事项,都可以通过制定法的规定而得到明确。(2)明确复议程序的目的。制定法可以为复议官员的地位设定具体的规定,授予其独立于原决定者之外对原决定的是非曲直加以审查的权力。它也可以避免或者减少与其他的一些内部管理措施,诸如对于行政机关的监控和审计,或者个人通过对公共服务质量不满的申诉,等等的混淆。[14]

三、行政复议程序

(一)行政复议程序的标准

对于行政复议程序应符合何种标准在英国一直存在争论,这些争论所涉及的主要是行政复议是否应当适用法院以自然正义为名所发展出来的一套规则。英国传统上将抗辩式程序看作是自然正义的内在要求。在法律教育体制,案例法,法律史等等当中都强调这一程序原则的地位。法院采取的抗辩式程序被看作是一个黄金标准,法律人往往不自觉的将所有其他程序与其相比较。这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申诉程序“司法化”(judicialisation)的现象,裁判所和调查程序的严格性不断增强为其例证。哈洛和罗林斯认为,当法院要求决策者无偏私时,它们实际上是要求将“裁决”的标准引入行政过程,这实际上体现了法院企图在有关公平程序的问题上占据垄断地位。按照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的观点,在现实社会中存在九种决策模式:调解,财产权,投票,习俗,官方宣告的法律,裁决,契约,管理指令和诉诸于运气。[15]牛津大学行政法教授克雷格认为,以裁决为基础发展起来的程序保护模式在许多领域确实是最为合适的一种,但是它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的行政法领域按照普通法院的模式塑造其他程序的一个严重后果是,限制了其他类型的程序经受实践考验的机会。[16]

实际上,自然正义的许多标准对于行政复议程序并无多大意义。在根本不进行听证的条件下,询问证人的权利并无益处;如果负责申诉的正是申诉人认为应当承担的人,则中立毫无价值;而建立在对双方给予平等权利基础上的程序保障,对于现代福利国家中根本无法与公务提供者进行平等商谈的弱势群体来说,实际意义也很优先。在社会福利案件中,抗辩程序所包含的“对抗”和“赢者通吃”理念也是不适合的。

那么是否能够发展出适用于内部申诉程序的标准呢?在克雷格看来,美国学者马修所提出的结合协商和内部管理控制的程序是一个很好的起点。[17]而在英国的行政改革中,英国实务界也开始提出并落实了一些新的标准。

(二)公民与行政复议程序

与传统行政正义体制不同,公民的目标更倾向于改善公共服务的质量,而非个人权益的保护。尽管如此,公民及其相关组织的工作,对于行政正义体制,包括体制的改善仍然具有重要意义,这主要体现为对申诉体制设定了一套最低限度的标准。

公民强调申诉是保证公共部门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途径,它要求公共机构必须“拥有为公众所周知的、易于利用的申诉程序,在任何可能之处能够提供独立的复审”。公民机构的申诉工作小组在其所拟的一份文件中提出申诉程序应体现七项核心原则,其中包括:(1)易进入,规则为公众所周知。(2)简便,易于理解和利用。(3)快捷,为各项活动设定时间限制,并且使参与者能够一直知晓程序的进展状况。(4)公平,进行全面的、无偏私的调查。(5)可信赖,能够获得申诉机构成员和申诉人的信赖。(6)有效,澄清所有的争点,并提供适当的解决方法。(7)质量管理,为管理者提供信息以改善服务。这些原则并非僵化的教条,必须能够保持一定程度的灵活性,适应各个行政领域的特殊情形,因为公共组织数量众多、种类负责,并非所有这些标准或相关的问题都与它们有关。这一列举也并不意味着已穷尽了良好申诉体制的所有标准。

申诉工作小组未对“申诉”(complaints)加以明确的界定,而是主张各个公共机构自身作出符合本部门客观条件的界定,但在作出界定后就应在自己的实践中加以一贯地实施。一般意义上的申诉是指对表达某种需要回应的不满意见,但有人提出,应当将申诉与其他补救方法相区分,但也有人认为,对申诉作出宽泛的界定,使其包含那些允许上诉或司法审查的事项,正体现了申诉制度的一个吸引力,即通过它可以减少提起救济途径的压力。

申诉工作小组特别强调公平对于申诉程序的重要性,因为在公共部门中缺乏有效的选择。在一般意义上,公平被理解为是不偏不倚,对于事实不带偏见,对事物持一种开放和前瞻性的心态,而保证公平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有关“独立”的规定。各公共部门大多对于某种形式的“独立的”内部复审都设有规定,而申诉工作小组对“独立的”内部复审的界定是,“在同一组织范围内,但与被申诉的个人或者部门(section)不属于同一直接管理线的复审”。公民小组的指南中对于保证复审的独立与有效也提供了一些建议。其中包括,复审者独立于作出决定的公务机构;有充足的资源保证恰当的工作;对于调查的执行和事务的处理可以免于公务机构的压力;有权接触公务机构的职员和文件;有权作出拘束公务机构的决定或者存在一个明确的协定,其中规定除非在例外情形中其决定必须被接受。[18]

然而申诉工作小组发现,尽管许多部门的申诉体制提供了完全彻底的复议,对于复议是否真正具有独立性仍然在公众中仍然存在很多的怀疑。[19]或许是因为这个原因,一个超越于相关行政机构内部人员所进行调查之上的复审层级:“裁决专员办公室”得以设立,其主要的任务是调查相关机构的内部申诉机构是否能够回应公众的需要。实际上,在政府有关公民的白皮书中就曾承诺要考虑局部性地建立独立裁决专员体制,这些人有“时间、常识以及恰当的权威”,从而增加内部申诉程序中的独立因素。[20]1993年国内税务委员会设立了税务裁决专员,这一没有制定法权力来源的裁决专但却具有相当独立性,而且,尽管其建议并不具有法定的拘束性,但国内税务委员会除非在例外情形下都加以接受。1995年以后裁决专员的职权范围又扩展到关税机构以及社会保障部的捐助管理机构,并改称裁决专员办公室。裁决专员办公室受理那些不服相关机构申诉部门的决定而进一步提出的申诉,向相关机构的首长和部门主管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帮助申诉人妥善利用相关机构所提供的内部申诉机制。裁决专员办公室取得了非常好的工作业绩,[21]申诉工作小组建议所有直接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公共机构,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现存的复审处理机制状况,建立这样一种独立的复审机制。

申诉工作小组负责鼓励公务组织改革其申诉体制以符合这些标准。虽然它并无法定的权力强制推行这些原则,但依赖其建议与鼓励的权力,对于英国行政申诉体制改革已发生了积极的影响。

除了为申诉体制设定了最低标准外,公民特别强调行政正义的体系及体系的改善。公民小组对于行政救济确立了一个普遍性的原则,就是公共服务的申诉体系必须使得行政组织能够从申诉中汲取教训,进行体系性变革,或者改善服务提供方式。有效申诉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能够:

使得公务机构从申诉中汲取教训,无论是其未达到公民所设定的标准,还是实施了不良行政。最为有效的一种救济方式是保证使用者以后不再会遭受同样的错误对待。在可以获得的资源约束之内,政府部和独立机关应当记录与分析申诉的发展态势;尽可能减少错误再次发生的机会;发现未达目标或不良行政的模式;在必要之处采取措施以改变体系或程序。[22]

(三)行政复议独立性的保障及其界限-澳大利亚行政复审委员会的建议[23]

行政复审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应寻求有效方法保证行政复议官员在组织上与作出原决定的人相分离。这种组织上的分离这有助于照强复议官员的这样一种观念:它们的角色就是对原决定进行真正全新的考量。如果复议官员与原决定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则复议官员很可能会丧失有效执行复议职能所必须的客观性。显然,组织分离的程度会影响人们对行政复议体制的看法,并影响其是否可以确实发挥作为成本高昂的外部复审程序的过滤器的功能。“如果外表显得的是公正的,并且程序看来是公平,则很可能得到公正公平的结论。同样,外表影响共同体对于那些代表共同体行使权力的人所作决定的信心。”[24]也在只有在这种独立性的基础上,行政复议的“规范化效应”(normativeeffects),即通过行政复议发现行政管理中的问题从而能够对症下药地加以改善,进一步增强行政决策的效率和准确,才能得到保障。

澳大利亚行政复审委员会所建议增强行政复议独立性的方法有,行政复议官员不与原决定者在同一个处所办公,不让行政复议官员作与最初决定者属于同一个工作小组或者受同一个主管的监督,让复议官员的薪水由该组织中的一个独立分支来支付。行政机关应尽可能避免监督者与复议官员这两个角色的混淆,行政复议职能最好不要由对最初决定者直接进行日常监督的人承担,复议官员也不应被期望承担日常的监督职能。

然而澳大利亚行政复审委员会同时认为,行政复议官员不应与原决定者以及其他的机关职员完全分离,混淆行政复议与裁判所上诉的界限。例如,复议官员经常需要与原决定者进行交流,以澄清后者所作的决定。实际上,有效的交流对于发挥行政复议的“规范化效应”也同样具有重要的作用,复议官员的经验有助于行政机关绩效的提高。因此,在组织上的分离与联结之间需要加以平衡。

部门主管对于复议职能的态度对行政复议制度具有重要的影响。尽管复议涉及具有丰富经验的高级官员对于可能不那么专业的官员所作决定的审查,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一种管理(management)职能。澳大利亚行政复审委员会在一个有关行政复议的报告中指出:

当复议官员的角色被授予对最初决定者直接进行日常监督的人时,两种角色之间的紧张就可能出现。职员管理涉及到一种紧密不间断的联系,包括监督者需要支持和激励职员,而行政复议所关注的焦点则与在于对一个案件的事实、法律或政策方面的重新考量。……复议官员给原决定者提供建议,将问题反馈给原决定者,因此而带来的规范化效应,不应等同于复议官员在与原决定者的关系问题上处于一种监督者的地位。[25]

尽管行政复议并非内部管理,但复议官员作为高级官员,在政策,法律和操作问题上所具有的经验,是非常有用的资源。他们对相对低级的职员提出建议,事实上发挥着培训的作用,其行为对低级职员具有示范效应。这里复议官员同样需要一种平衡,即一方面要独立处理申诉,另一方面也要对行政决定质量的改善负责。

四、正式复议和非正式复议

正式复议和非正式复议的区别在于,正式复议构成了外部复议(尤其是上诉)的前提;而在非正式复议,一旦最初决定作出利害关系人就有权提起上诉,这并非是排除内部复议,相反,甚至可能存在有关内部复议的具体法律规定,关键在于它并非申请上诉之前必须启动的程序,并且即使这一程序启动也不影响上诉的进行。

(一)非正式复议

在非正式的复议中,复议程序的启动,可能是因着原决定者自身的单方面决定,其背后的原因或许是受害人提出了上诉;也可能是因着受害人要求原决定者或者其上级官员重新审查该决定。一般认为,内部复议是一个自然出现的行政程序,这是“理想”类型的或者“主流”类型的复议。典型的情形是,内部的和外部的(裁决的)因素共同协调但独立地共同运作,从而例行的内部复议和独立的外部上诉共同构成了所谓的“复议的裁决模式”(adjudicativemodelofreview)。这一模式的特征是:其一,“修正”是一个例行的机制,并不必然是因为申请人申请,也有可能是因为决策者自身希望诉诸其来检查自己的工作,在有错误时加以改正。这符合这样一种的理念,就是“允许官员采取简单快捷的方法改变决定,而不需要申请者提出新的申请或者提出正式上诉的请求”。[26]其次,要求(通过向裁判所上诉)外部复议的权利,与决定者单方面决定复议最初的决定或者受害人内部复议均无关联。其三,应由原决定者之外的另一个官员进行复议。

(二)正式复议

正式复议构成了对“理想模式”下的复议的一个明显偏离。它不再是一个与上诉同时运作的例行行政程序,而是成为后者作用的一个前提,用中国行政法的术语来说,就是“复议前置”。

约克大学的塞恩斯伯里认为,这种强制性的复议实质上构成了上诉体制的第一个正式层次。这种内部复议的目的已经不再是提供行政上的理据,而可以说已被纳入上诉的范围。它不再作为一种“纠错的方式”来运作,而是作为一个“修补的方式”。简而言之,它已经从行政机制转变为裁决机制,并且既然它已经在事实上成为上诉程序的第一个阶段,则必须根据那些从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以来已被普遍接受的裁决程序衡量标准加以评价。1957年的弗兰克斯报告认为,行政裁判所是司法体系的一种补充,它的存在是必要的,并认为裁判所应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公开、公正、无偏私。“在裁判所领域,在我们看来,公开要求程序公开并让公众能够获悉其据以做出裁决的基本推理;公平,是要求采取一种明确的程序,以便当事人各方能够知晓其享有的权利,充分发表自己对案件的意见并了解将要面临的该案的情况;无偏私,则要求裁判所可以免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决定的影响,无论这种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还是潜在的”。[27]

然而,多数学者认为,正式复议具有强制性,并不意味着就此改变了它的基本性质,即从行政程序变成了裁决程序。[28]正式复议仍然是一种行政内部的复议程序。根据英国裁判所委员会的观点,对于正式复议的程序加以规定,不过是一种行活动政规范化的方式:“当前存在的一个趋势是,在法律中对于这种(正式)复议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不过是对复议程序的规范化,这种规范化在任何情形中都被恰当地看作良好、标准的行政实践…”。[29]这也意味着,虽然对正式复议不必如塞恩斯伯里所主张的那样,按照裁决程序的标准加以衡量,但予以一定程序的规范化还是必要的,否则无法说明其作为裁判所前提程序的正当性。这其中最为关键的一项就是必须保障由原行政人员之外的人进行正式复议,以保证在其中能够真正对原决定进行全新的重新评价。在复议程序已经规范化的条件下,仍然要求具有直接向裁判所上诉的权利,则既是对资源的浪费,而且也可能影响复议程序的效能。

正式复议相对于裁判所而言简单快捷,这在社会保障等行政争议较多的领域具有很强的实际意义。它对于那些可能进入裁判所或法院的案件而且发挥着过滤器的功能,[30]使得重新评价的任务能够由行政组织和裁判所与法院来分担,减轻了裁判所和法院的工作量,并且使得受害人有可能免于对抗式的繁琐裁判所程序的折磨。[31]

对正式复议程序的另一个指责是,它可能阻碍了受害人通过公正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塞恩斯伯里认为,使得复议成为强制性的程序,将减损由独立裁判所和法院进行的上诉或司法审查程序的价值。其一个理由在于,当受害人经过了复议程序其受到损害的权利仍然未能得到救济时,“让我们想一想,他们已经失败了两次,一次是在最初决定作出之前的请求,第二次是在内部复议中。并没有很多人能够有毅力更进一步。”[32]他甚至提出,相关立法者作出这一程序设计的目的就在于阻碍申请人并且因此节约国库金钱。但多数学者认为,一方面,从现在的立法来看,立法者并未在设置正式复议程序的同时停止裁判所与法院程序的适用,而且也没有设置诸如受理许可这样的要求,则从形式层面而言就难以说正式复议程序消除或减损了上诉权;另一方面,认为一个有理由的申诉者在经历了两次失败以后将不再会提起上诉的论断,并没有翔实的统计数字支持,相反,在部分行政领域的统计数字表明,在正式复议失败后提起上诉的比例仍然是很高的。[33]

哈利斯教授认为,正式复议和非正式复议对于形成一种良好行政风气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们允许行政组织在没有法院或裁判所等外部干预的情况下,承担起自我纠正错误的责任。就正式复议而言,它还强化了这样一种观念,即行政程序本身构成了整体行政正义体系的重要一环,它也可能从内部推进体制性的变革,这当然是非常值得欢迎的。[34]

(三)复议程序不作为一个单独的程序阶段-一种改革的建议

艾森基于其对复议程序的批判性意见(参见本文第二部分),提出应取消复议作为一个独立程序的地位。[35]他认为,行政正义体系中,最初决定者必然要对上诉机构的行为作出反应,则当其得到有人申请上诉的通知后,就可以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如果其在复议后,仍然拒绝撤销或变更确实有瑕疵的决定,则上诉机构可以提供救济。这种复议可以在保存复议程序优势的同时消除其负面效应。它在以下诸多方面优于独立的复议程序。(1)它不会造成上诉的延迟。(2)如果决定被撤销是因为最初决定机构承认上诉申请的合理性,则这一撤销成为上诉统计数字的一部分。这种妥协的数字如果过于庞大,则可能引起公众的重视,使最初决定机构限于尴尬境地,并从而促使其改善其决定质量。(3)即使原机构所进行的这种复议不能导致决定的变更,则申请人并不会受到第二次消极决定的伤害,而这第二个决定可能与第一个决定一样缺乏公平程序的保障。(4)既然这种复议并不要求申请人和原决定机构之间的接触,它也不会导致申请人不再申请上诉,而第二个消极决定原来是有可能有这种影响的。(5)既然申请人并不需要提出两次申请(一次要求复议,另一次要求上诉),则申请人不太可能因为担心被视作刁民而不敢再提出上诉。[36]

五、社会保障领域的复议与上诉

英国社会保障领域的行政复议与上诉制度,比较典型地反应了复议制度的内容以及复议的关系。尽管英国1998年社会保障法在这一方面作了重大变革,但1998年之前的制度仍然具有重要的说明价值,因此下面对二者一并加以说明。

(一)1998年之前的体制

1998年之前,英国社会保障方面的决定与复审体制主要由1983年健康与社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裁决法(HASSASSA)所建立,后来的一些法律,如1986年社会保障法和1991年的儿童抚养法对这一体制作了变更。总体而言,在社会保障领域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裁决和复审体制。[37]

1.以裁判所为基础、两层级、一次申诉体制。在这种体制下,裁决有相对独立于社会保障部(DSS)及相关独立行政机关的官员作出,社会保障申请人如果对裁决官员所作的最初决定不服,有权直接向有关的裁判所提起上诉。对于申请人而言,这一裁决与复审体制具有两个层级:裁决官员和裁判所。在实践中,对于提起上诉的案件独立慈善机关(BenefitsAgency)会进行复审,如果原决定存在法律规定的三种原因,即:(1)存在对重大事实的误解或忽视。(2)存在法律上的错误,(3)相关情势发生了变化,则应对原决定加以变革或撤销。这种复审的性质是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和适应情势变更的一种机制,它并不需要申请人提交一个复议申请。这种体制适用于大多数社保障案件,包括收入补助和退休津贴。

2.以裁判所为基础、三层级、两次申诉体制。存在这种体制下,社会保障申请人如果对裁决官员所作的最初决定不服,应首先向独立慈善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如果不服复议决定,有权向裁判所申请上诉。对于申请人而言,这一体制具有三个层级:裁决官员的决定、另一个官员进行的复议和裁判所的听证。这一体制规定在HASSASSA中,适用领域包括残疾人生活津贴和伤残人救济,对于儿童抚养机构的决定不服也适用这一体制。

3.以行政复议为基础的体制。这种体制仅仅存在于社会救济基金领域。在这一体制下,只有两次行政复议,而没有对裁判所的上诉。第一次复议由地方独立慈善机关办公室里的社会救济基金官员进行,第二次复议则由中央的社会救济基金督察员在独立社会基金委员的管理和控制下进行。社会基金委员会并非公务员但由社会保障部部长任命,他有责任任命和培训社会救济监察专员。

这种体制建立于1988年,当时为了减少支出,社会救济基金给付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在此之前,只要有人符合法定的资格就可以获得基金给付,给付决定在性质上是一种单纯的法律解释和适用,独立社会慈善机关的官员并不拥有很大裁量权,但在新的体制下,独立社会慈善机关既要判断具有法定资格的人是否可以为社区整体照料计划的实现作出贡献,还要衡量可得的预算资金与申请人的实际需要,因此,他们在作出决定时需要综合考量许多因素,这使得他们的决定带有明显的主观价值判断色彩。

这种体制的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社会救济基金督察员具有重要地位,他们是服从行政官员,但事实上很大数量的是法律专业人士。(2)实行书面审理。(3)督察员对于独立社会慈善机关的决定就法律与是非曲直两方面进行审查。(4)除了诉诸法院以外,没有进一步的申诉体制。(5)督察员对于对于信息的发现有进行职权调查的义务。(6)督察员对于决定的质量和期限向监察专员负责。[38]

(二)1998年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政府绿皮书认为,当时的社会保障申诉体制在结构、组织、管理和绩效上存在问题与缺陷,需要加以改革。这些问题主要有:(1)裁判所对于根本没有希望成功的申诉也进行空耗时日的听证。(2)裁判所必须处理一些新的事实,这些事实在独立慈善机关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实际上已经被处理过。(3)在听证中,裁判所可能要处理一些从申诉提出到听证之间所发生的变化,而这些变化也可能已经过独立慈善机关的处理。(4)申请人提起申诉常常只是因为他们希望得到对原决定的解释。(5)对于裁判所成员的要求(例如,它们有三个成员,主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且在一些案件中其他成员还必须拥有具体专业资格),太过于正式和僵化,不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要求。(6)独立裁判机构(ITS)有很多缺陷,不仅体现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较低(突出体现在用于澄清案件的时间太少),也体现在其主席对于绩效和效率的负责性没有保证。

改革的目标是:(1)改善决策和上诉程序;(2)对于决定的作出和变更提供一个更为简单、准确和低耗的体制;(3)保护顾客在适当的案件中请求对决定加以独立复审的权利。社会保障法的修正目的是通过以下改革完善决策与申诉体制:(1)作出最初决定的官员,不再具有独立性,而是作为部长的代表工作。(2)在申诉之前辨识出所争论的领域和事实。(3)尽可能早地处理案件,以使得只有那些无法解决的案件才进入申诉程序。(4)对于简单的、不可能成功的案件提供一个快通道。(5)不在立法中规定裁判所的人数和组成。(6)在必要的案件中保留对法律专业的要求,并且允许一些决定由非法律专业但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过训练的决策者作出决定。(7)允许独任听证,只在必要时才要求有两个和三个决策者参加听证。(8)引入对案件进行筛选的程序,以对不同类型案件加以不同处理。(9)以一个新的“上诉机构”取代ITS,它具有明确的责任和负责性,其内部组织和程序设有一定的法律规定,配备有具有适当资格、受过训练并有经验的决策者和顾问。

(三)1998年改革后的复议与上诉体制[39]

1998年的社会保障法,对于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以裁判所为基础、一层级、一次申诉体制进行了改革,其中最为主要的变化是增加了一个“再看一次(secondlook)程序”:它授权部长或其人复议其所作的任何决定,或者是基于申请或者是基于自身的调查,据以作出修正的理由由规章规定。但是这一程序不是强制性的,受原决定影响的人,无论是最初的决定还是修正后的决定,都有权向一个上诉裁判所直接提起上诉。可见修正后的体制实际上是采纳了复议的裁决模式,但是未能贯彻该模式所要求的由作出最初决定的人之外的人实施复议。改革后的这一体制适用于社会保障局及其所属独立机关的所有社会保障给付。

在政府绿皮书中,曾建议扩展裁判所为基础、三层级、两次申诉体制的适用范围,更多采取强制性的行政复议(复议前置),但未被最后的立法所采纳。根据新法,这一体制仍然适用于由地方当局负责的住房津贴和委员会税收津贴领域。

社会救济金领域的以行政复议为基础的体制仍然保存。对于以行政复议为基础的体制能否提供令人满意的行政救济,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在社会救济基金领域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其理由为:首先,它缺乏独立性;其次,这种复审没有口头陈述和辩论,实行书面审理;第三,没有进一步的外部上诉的体制保障。然而据担任社会救济基金专员职务的斯卡姆平先生观察,这种批评并无根据,在他看来,只要负责性有保证,并且乐于不断总结经验,行政复议完全可以提供有效、适当的救济。那种对行政复议功能的怀疑,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对于公平行政决定的构成要素的误解上。他这种以行政复议为基础的体制,是一种“新的独特的行政正义形式…”。这种行政复议体制具有以下优点:(1)这种体制可以很好地保证负责性。由于督察员是行政人员,对于其工作可以进行广泛有效的监督控制,使其符合公共服务的质量与效率标准。监察专员要对督察员的复议工作的标准和成本收益状况向部长提交报告,从而间接地对议会负责。(2)督察员是娴熟的行政人员,有能力了解法院的相关判决内容,并将其意旨落实在实际工作中。(3)督察员是专业人士,他们对整个社会保障体系非常熟悉,对于社会救济基金给付中的细节都了如指掌,其所作的决定的专业性和适当性值得信赖。(4)这种体制成本低廉,这已经得到实践的证明。

六、结语

英国传统行政正义体系中一般都强调法院的司法审查与裁判所的上诉,行政复议制度一直是较为薄弱的一环。近年来,随着行政改革的推进和民事正义体制改革中对诉讼外争端解决机制的强调,这种现象开始改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探讨行政复议制度的变革之道,在维持行政复议官员与组织内其他官员的联系渠道的同时,加强行政复议主体的独立性,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机制以及其他内部申诉解决机制的作用,以保障公务服务的使用人的冤屈得到更为有效的化解,并发挥行政复议的规范化效应,推进行政决策体制的改善。

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完全是行政化的运作,层层审批,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性、独立性都没有体现,不仅如此,行政救济体系中的其他途径也不如人意:司法审查的效能不彰,司法独立没有保障,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带来的不是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地位的平衡,而是法官与行政官员一起审原告;也没有独立性强、具备专业性、遵循准司法程序的行政裁判。中国未来行政救济体系的发展,必须在进行司法改革、增强司法审查效能的同时,对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变革,强化公众对行政复议组织的信赖,更好地发挥对行政决定的内部复审这一制度的功用。在许多部门,例如土地管理、税务征收、社会保障等领域也可以尝试建立行政裁判所体制。[40]

(本文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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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鉴于英联邦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相似性,本文对英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介绍,特别是有关理论争议或者改革建议,部分参考了英联邦其他国家,尤其是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资料。

[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3]MichaelHarrisandMartinPartington,IntroductioninAdministrativeJusticeinthe21stCentury,editedbyMichaelHarrisandMartinPartington,Hartpublishing,1999,p.p.2-3.

[4]AdministrativeReviewCouncil-BetterDecisions:ReviewofCommonwealthMeritsReviewTribunals-ReportNo.39,September1995,paras6.49&6.50.

[5]TerenceG.Ison,“AdministrativeJuustice”:IsItSuchaGoodIdea?inAdministrativeJusticeinthe21stCentury,p.39.

[6]除了对原行政决定的上诉外,还有对裁判所决定的上诉,除了向裁判所提出的上诉外,还有对法院的提出的上诉,在各别情形中还包括对部长的上诉。AdministrativeLaw,8thEdition,byWade&Forsyth,Oxford2000p.p.894-897.

[7]Ibid,p.p.888-889.

[8]S.Skehill,“TheHiddenDimensionofAdministrativeLaw:InternalandFirstTierReview-I”inAdministrativeLaw:RetrospectandProspect(1987)58CamberraBulletinofPublicAdmnistration137,138.

[9][1964]AC40,p.79.

[10](2000)61ALD577.

[11]Comptroller-GeneralofCustomsvKawasakiMotors,(1991)32FCR219.

[12]AustralianBroadcastingTribunalvBond,[1990]170CLR321AT336-337.

[13](2000)61ALD577,at588-589.

[14]MattMinogue(ExecutiveOffice,AdministrativeReviewCouncil),InternalReviewofAdministrativeDecisions,Canberra,5July2001.

[15]Fuller,TheFormsandLimitsofAdjudication,92Harv.L.Rev.353,364(1978)。

[16]Craig,AdministrativeLaw,4thEdition,London,Sweet&Maxwell,1999,p.422.

[17]Mashaw,BureaucracticJustice(1983)。Craig,AdministrativeLaw,4thEdition,London,Sweet&Maxwell,1999,p.425.

[18]Citizen‘sCharterUnit,ComplaintsTaskForce,GoodPracticeGuide(1995)。

[19]Citizen‘sCharterUnit,ComplaintsTaskForce,PuttingThingsRight:MainReport(1995),para2.27.

[20]AdministrativeLaw,8thEdition,byWade&Forsythp.p.111-112.

[21]MichaelHarris(ED.),NewProcedureinAdministrativeJusticeinthe21stCenturyp.p.160-163.

[22]CabinetOffice,OfficeofPublicService,RedressundertheCitizen‘sCharter:GuidanceforDepartmentsandAgencies(1996)。

[23]MattMinogue(ExecutiveOffice,AdministrativeReviewCouncil),InternalReviewofAdministrativeDecisions,Canberra,5July2001.

[24]MinisterforImmigrationandMulticulturalAffairsvJia;ReMinisterforImmigrationandMulticulturalAffairs,[2001]HCA17(29March2001)。

[25]AdministrativeReviewCouncil-InternalReviewofAgencyDecisionMaking-ReporttotheAttorney-General-ReportNo.44,November2000,Paragraphphs3.23-24.

[26]Sainsbury,“InternalReviewsandtheWeakeningofSocialSecurityClaimants‘RightsofAppeal”inG.RichardsonandH.Genn,AdministeativeLawandGovernmentAction(1994,Clarendon,Oxford),p.289.

[27]ReportofTheCommitteeonAdministrativeTribunalandEnquiries,Cmnd.218(1957)。

[28]MichaelHarris,ThePlaceofFormalandInformalReviewintheAdministrativeJusticeSysteminAdministrativeJusticeinthe21stCentury,editedbyMichaelHarrisandMartinPartington,Hartpublishing,1999,p.46.

[29]CouncilonTribunals,AnnualReport1990-91(HC1991/92,97),para3.27.

[30]ReviewofCommonwealthMeritsReviewTribunals(AustralianAdministrativeReviewCouncil(ARC)DiscussionPaper,1994),para.3.18.

[31]N.WikleleyandR.Young,“TheAdministrationofBenefitsinBritian.AdjudicationandtheinfluenceofSocialSecurityAppealsTribunals”[1992]PublicLaw238,241.

[32]Sainsbury,“AdministrativeRevieworTribunal/”,ConferenceofTribunalPresidentandChairman,22ndApril1994(CouncilonTribunals,1994),14.

[33]MichaelHarris,ThePlaceofFormalandInformalReviewintheAdministrativeJusticeSysteminAdministrativeJusticeinthe21stCentury,editedbyMichaelHarrisandMartinPartington,Hartpublishing,1999,p.54.

[34]Ibid,p.51.

[35]TerenceG.Ison,“AdministrativeJuustice”:IsItSuchaGoodIdea?inAdministrativeJusticeinthe21stCentury,p.39.

[36]Ibid,,p.34.

[37]RoySainsbury,TheReformofSocialSecurityAdjudicationinAdministrativeJusticeinthe21stCentury,p.446-449.

行政复议论文篇12

第一,法律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限制条件。只有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才可申请审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规定”的审查申请,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为前提;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应当是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而非不适当。第二,税收规章与“规定”(《行政复议法》称“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实质上的区分标准相对模糊。第三,纳税人获取规范性文件的渠道淤滞,不能有效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第四,赋予税务管理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一并申请审查的权利,无疑对包括税务部门在内的行政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提出了更高要求,而行政部门对此态度消极。

(二)对征税行为的复议附加了限制条件

现行《税收征管法》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限制条件。这不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而且有可能因此剥夺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如果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又因税务机关征税过多或遇到特殊困难或税务机关所限定的纳税期限不合理而无力缴纳(或提供相应担保),复议势必无法启动。当事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既不能申请复议,也无法直接向法院.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

(三)对与税款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实践中复议标准不一

《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未按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同时,必须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虽然各方对“与税款直接相关的罚款争议不是纳税争议”已达成共识,但对这类处罚如何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必须先缴纳与之相关的税款,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不可以直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必须先缴纳相关税款,但可以不缴罚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笔者以为,两种观点都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第一种观点将处罚争议等同于税款争议,未免有失偏颇。如果相对人对税款并无异议,只是对罚款是否适当有异议,此时还将先行纳税作为复议的条件,显然有失公正。而据第二种观点,征税决定和处罚决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的,对处罚的审理必须基于对征税问题的复议。如果不经过先行纳税即可对罚款申请复议,并与税款征收问题一并审理,显然与“对征税行为的复议以先行缴纳有争议的税款为条件”相矛盾,而且还会助长纳税人借口对罚款有异议而逃避先行纳税动机。造成这种两难局面的根本原因是税款争议的先行纳税问题,该问题不解决,上述现象便不可避免。

(四)“条条管辖”存在弊端,复议机构缺乏“中立性”

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实行“条条管辖”。“条条管辖”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满足行政复议对专业性和技术性的需求,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不便民,经济成本过高;申请人参与复议审理活动的可能性较小,复议工作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会“打折”;上下级税务部门经常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沟通.下级部门某些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奉旨行事”的结果;易受部门利益左右。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税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该机构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其行为实际上是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行为。在税务机关内部设立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有利于处理专业性较强的税务争议案件,有利于税务机关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纠偏,有利于避免和减少税务行政诉讼,但也存在中立性不足,不能公正、无偏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等问题。(五)复议与诉讼两种衔接模式引发的问题

以税务争议可否直接提讼为标准,可以将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划分为两种,通常称为“必经复议”和“选择复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两种衔接模式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税务管理相对人在对“罚款”进行复议时,适用选择复议,对此,法条规定不够缜密。《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有争议,必须先经过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而该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可以不经过复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假如纳税人据此条规定同时启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对追缴税款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对罚款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将会产生这样几种情形:一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下级税务机关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纳税的决定,人民法院也维持被诉税务机关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罚款内容。出现这种情况,不会产生矛盾,皆大欢喜。二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重新调查核实后,决定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的纳税决定或作其他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罚款部分所作的判决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论结果如何,都将毫无意义。三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后维持下级税务机关的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纳税决定的内容,而人民法院却判决撤销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中有关罚款的内容。在第三种情况下,理论界和实际工作者对法院受理后能否对相关的税款问题作出判决,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受案后,既可以审查税款征收行为,也可以对税款问题作出判决,否则,对罚款判决将失去事实依据,且难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对税款征收行为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罚款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但不能在未经复议的情况下对税款问题作出判决,即法院对税款问题只审不判。由于认识不同,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税务行政案件中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

二、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设想

(一)增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可操作性

1.将税务行政规章纳入审查申请范围。将税务规章纳入审查申请范围,赋予税务管理相对人启动监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利.实现对税务规章的常态化、机制化监督,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1)同一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比,税务规章具有制定机关级别高、影响面广、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创设新的行政规范等特点。税务规章一旦违法,其危害性远大于一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违法。(2)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税务规章只能参照适用,如果税务规章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税务机关即使“照章行事”,也可能败诉。(3)现行体制下,对包括行政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因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缺少程序的发动者而“实际上收效甚微”。(4)在民主和法制的环境下,税务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其中最直接的依据往往是税务规章。就趋势而言,税务机关直接依据税务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几率会越来越小,到一定时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主要是税务规章的合法性问题。从这个角度讲,更不应把税务规章排除在审查申请范围之外。2.允许税务管理相对人单独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持开放和包容态度,不附加限制条件。我国的税务管理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该规定除了可以降低抽象行政行为受到行政复议监督的几率以外,无任何意义。取消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限制性规定,有助于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

3.建立抽象税务行政行为公开制度。公开抽象的税务行政行为,为税务管理相对人提供尽可能全面的税收信息,是发展民主政治,参与国际政治、经济交流的必然要求。必须改变单纯靠行政机关层层转发红头文件政策的方式,建立规范的税法公开制度.利用各种媒体和信息网络技术,为相对人提供可靠的税务信息.便于其发现问题,行使复议权。

(二)废止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纳税争议复议前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主要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拖欠税款,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表面看,此说似乎有道理,细究起来却立不住脚。因为,税务机关享有充分的强制执行权,且行政救济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税务管理相对人不缴税款,税务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强制执行权来实现税款征收目的。以限制诉权的方式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有悖行政救济的初衷。

(三)增加选择性的异议审理程序

笔者所说的异议审理程序,类似于我国台湾租税法规定的在提愿之前的“复查程序”。税务管理相对人对纳税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提出。经过异议审理,税务机关自认无误,须将答辩书连同有关文件移送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有误,可撤销或变更该行为。相对人对变更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正式申请复议。增加该程序的积极意义,在于节约投诉的精力和财力,减轻相对人的诉累。异议审理应设置为选择性的非必经程序。

(四)改革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

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有三种选择: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或与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即“块块管辖”;设在税务机关内部,即“条条管辖”;设置一个独立于税务部门的专职税务复议机构。第一种选择的优势是: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地位比较超脱,执法水平比较高.便于申请人就近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但是,税务行政复议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复议人员精通一般法律,并具备较高的税收业务素质。这里的税收业务素质无疑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充要条件,而“块块管辖”恰恰很难满足这一条件。第三种选择具有独立性和超脱性,能够保证复议案件的公正审理,是一种理想模式。但该模式在我国推行的时机尚不成熟,因为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数量极小,从成本的角度考量,远不需要设立专职的税务复议机构。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理想模式应该是:以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为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实行合议制;保证复议委员会委员中社会公正人士、专家、学者不少于二分之一;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则和案件审理规则,确保复议优质、高效、公正。(五)重构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的衔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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