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文化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4-08 11:50:14

政法文化论文

政法文化论文篇1

其次,法官内部存在众多的级别,酷似行政机关。根据《法官法》的明确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如此众多的级别划分,形成一个法官的官僚层级系统。在这样的官僚体制下,法官的才能和品德是次要的,而资历则成为最重要的砝码。审判的正确与否不是决定于法官的学识和才能,而是取决于其级别、职位。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官系统也存在着"首长负责制",即院长负责制。我国法院存在着长官把关的制度。司法的行政化色彩又显露出来了。

2、司法权定位行政化。我认为,在今日中国是没有独立的司法权。这个问题,我想从三个方面予以阐述。

首先,在中国的政治架构中,司法权没有独立的地位。其主要任务是为行政权提供法律保障,也就是说,司法权的设立不是基于司法权本身,而是基于行政权的需要。根据中国的国家和法律理念,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了人民民主的国家意志,因此,社会主义司法的目的在于巩固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镇压敌对阶级和反动分子的反抗,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在具体的政治制度设计中,全国人大是全权机关并拥有宏观的立法权,行政机关是人大的执行机关,因此,行政权具有大量权力和部分立法权;司法权来源于立法权,当然也受控于它的执行机关了。因此,司法权不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并由公、检、法三家所分享,分工负责,共同为行政权服务。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机关是"准行政机关"。

其次,司法权对人大负有政治责任,同于行政机关。中国是"议行合一,人大至上"的政治制度,一切机关都要向人大负责。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又规定司法机关向人大负责,人大可进行个案监督,也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实践中,还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在中国,不提"司法独立",只提"独立行使审判权"。显然,政治的依附性与职能的独立性是一个逻辑矛盾。特别是在今日中国,我们的司法机关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维护党的领导,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因此,不难理解,我们的司法机关为什么要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所谓,"经济要上,法律要让","调查摸底,主动收案"、"案子有了结,服务无止境",尤其是在历次"严打"斗争活动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作办案,满足和迎合政治需要,简化程序,从重从快的判决案件。这都体现着司法机关追求着政治目的,而不仅是法律目的。

最后,司法权沦为行政权的附庸,成为其一部分。在目前的中国,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仅要受地方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还处处制肘于各级地方政府。在人事安排、经费调拨、家属就业、子女就学、水电供应等诸方面均受制于地方。而且,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法院必须接受同级党组织的领导,而地方党组织的领导往往就是地方政府领导,本着"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政治原则,地方官员必然会管理司法事务,为经济建设服务。这样,司法权由于既没有宪法上的独立地位,又在事实上接受行政权的主导,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异化为行政权的一部分,而事实已经证明正是如此。

以上以较多的篇幅论述了我国司法的行政化倾向的现状,下面讨论起历史原由。

二、中国古代司法的历史形态

孟德斯鸠说:"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有关系"。(1)依据现代法学,国家政务和权力可划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部分,此三部分相互制衡、运作,共同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那么,在古代中国社会,存在上述分权体制吗?由此,我们来探讨中国古代司法体制在国家结构中的存在形态和运作方式。

1、皇权与司法权。今天,我们的法学界普遍承认"中华法系"的存在,以及法律形成和国家形成一致性。在古代中国,国家的雏形在夏朝已经出现,经商、周、春秋、战国,至秦汉而完备,中国成为一个地域辽阔的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国家。在这样的政治架构中,皇权是至高无上的,它在本质上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具有无限的行使空间,"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夫天下者,陛下之家也"。(2)皇帝是真命天子,九五之尊,一切权力属于皇帝,皇帝掌握着行政、立法、司法、军事、文化等一切权力。查士丁尼说:"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依靠兵器,并且须要法律来巩固"。(3)先看立法方面,中国自古就没有类似近代西方的立法机构,更没有独立于皇权以外的立法权。君主是法律的源泉,这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法者,治之端也,君主者,法之原也"。(4)"是故君者,出令者也;臣者,行君之令而致之民者也。(5)""皇帝临位,作制明法,治道运行,皆有法式。"(6)在中国古代,任何法律都是在皇帝的直接参与或敕诏下制订出来,首先反映皇帝的个人意志、其次是皇权统治集团的意志。在司法方面,皇帝是最高审判官,一切重大案件的终审都在皇帝那儿,皇帝哪怕再辛苦,也要牢牢掌握司法权,因为这是其专制的支柱和护符,一旦失去,皇权便失去保障。如汉代的"上请",魏晋及隋唐的"三复奏"、"五复奏"、宋代的"御笔断罪"和"审刑院"的设立,明清时期的"会审",尽皆表明这一点。中国封建社会从隋唐开始,司法职能在中央虽然有了具体的分工,即刑部主掌司法行政(明清时转为专司审判),大理寺主管审判(明清时转为专管复核),御史台主职检察(明清时改为"都察院"),但三机关的各自活动或联合活动("三司推事"和"三司会审")都要受到中央行政中枢机关和皇帝的控制,其审判结果一律要奏请皇帝裁决,违者治罪。在中国古代,皇帝直接掌握死刑案的最后裁决权。这显然是很有利于其统治的。由上不难看出,在古代中国司法权完全是皇权的工具,直属于皇权,没有任何独立的地位;相反,司法是皇权的保障和支柱,直接为皇权的巩固服务。

2、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古代中国,司法与行政难以严格区分。因为在封建国家,权力是越集中越好,越有利于统治,大权旁落,谁会安心,"卧榻之旁,岂容他人鼾睡"。皇帝是一国之主,事无巨细,样样要管,臣子们是为他管家的奴才。在中央虽然有专职的司法机构,如秦汉时的廷尉,秦汉以后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明清时改为"都察院"),但这些机构都要受行政的限制和领导。行政权很大,几乎包容一切。秦汉时期的宰相或丞相、隋唐时期的"三省"(中书、门下、尚书)以及明清时期的"内阁"、"六部"等既是行政机构,又可参与或主持审判,并有权监督司法机构的活动。因为所有的专职司法机构并没有获得独立于行政的权力,只是相对的职能分工有所不同,所以机构和职官建制都归属于行政系统。以唐为例,刑部归中央最高行政机构"尚书省"管辖,大理寺归刑部管辖,御史台归皇帝直接领导,均归属于行政。

在地方上历来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依据国家法律,刑、名、钱、谷是地方行政长官的四大职能,其中维持地方治安和负责司法审判是首要之务"。(7)地方长官代表皇上在地方上行使统治权,当然要事无巨细,统统管理。所谓一方的"父母官"。不管是郡首、州长还是县令,都既是地方行政官,又是地方司法官。既要实施国家法令,又要维护地方社会的安定,"镇国家,抚百姓",维护封建统治。出现诉讼,则是诉讼的当然主审官,并对其审判负责。如宋代的包拯、明代的海瑞,都是身兼数职而以为政清廉、执法严明著称的地方行政长官。

由此可见,司法在中国古代是不独立的,无论在中央还是在地方,它都只是行政职能的一部分,司法权完全消融在行政权中。这是由于在专制官僚体制中,行政权是唯一的真正权力,行政囊括一切,为皇权服务。因为皇权是最高行政权,中央是全国的行政中枢,皇权和中央在权力上意味着一切(立法权也是作为行政的皇权和中央的一部分,没有独立的地位)。三、我国司法行政化的历史缘由

以上,我已论述了中国古代与现代司法的情况,现在就可以讨论他们的关系了。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历史是永远不会消失的,其影响是可以无限延续的。马克斯·韦伯说:"中国司法行政化------是由世俗的原因造成的"。(8)克罗齐曾说,"一切历史都是现代史。"这是十分正确的。今天是昨天的延续,今天的事物当然会受历史的影响。作为一个有几千年封建人治传统的古老国家,历史的惯性是不会马上消失的,何况新中国成立不过五十余年!在如此短的时期内要完全消除封建人治的影响,何其艰难。

行政为什么要干涉司法,为什么会干涉司法?我认为其原因如下:

首先,中国仍然是中央集权制国家,司法权要服从于党中央。在我国现行中央集权政治体制中,党中央处于政治核心地位,掌握着内政外交军事等最高权力,这有如古代的帝王。中国仍然是一元化的领导,最高权力归代表全国人民的党,通过党中央所掌控。这和现代西方国家不同,西方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做到了各自掌握部分最高权力,中央权力多元化,从而达到分权制衡。在中国,立法是党代表人民,将人民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用于管理国家;司法是党用于维护人民民主,镇压反动阶级的工具,为实现党的革命纲领服务。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主要依靠行政力量来实行,因此,在我国,"党和政府"是经常连在一起使用的。和古代一样,从中央到地方,我国政府实行党的一元化领导,司法权也和古代一样,是从属于党和政府的,要服从党和政府的领导,执行党和政府的有关决议。显然,在现阶段,我国司法在现行体制下较有成效的运转,与历史传统潜移默化的作用是有很大关系的。

其次,中国仍然是一个行政权占主导的"人治"型的国家,"人治"传统根深蒂固。我国早在西周就确立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以礼治国"等原则,至唐代形成"德主刑辅"的国家制度基本模式。在国家机构中,权力的运行强调人的道德,而不是强调法律,特点是"有治人,无治法";在社会生活中,是"权大于法"而不是"法大于权",是"官本位",而不是"法本位"。这和我国今日社会很相似。传统中国没有民主政治,更无,皇权支配着法权,官僚的权力来自皇上的恩赐而非法律,古代法不是取消特权,而是予特权法律化、制度化,"八议"、"上请"、"减免"、"官当"等,即是明证。在中央,是皇帝的人治;在地方,是行政官员的人治,司法权消融于行政权中。我国今天的情况很与上相同,法治难于实施,官员为了追求政绩,"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干预司法,法官屈从于地方官员。因为几千年的人治传统,使地方官员在潜意识中有了管理一切地方事务的观念;而现实中国家的制度设计又提供了机会,因此,他们会自觉不自觉的插手司法。

最后,中国仍然是一个传统型社会的国家,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更甚。几千年的文明积累哪能在断断的几十年中消失!一方面,国家本位传统的影响。从中国传统制度与社会环境两个角度上来说,几千年来,中国就是一个人治主导、伦理至上的国家,民众早已习惯于委屈个人服从家国、政治权力一元和伦理至上。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斗争过程中因为现实斗争的需要使得这些方面,特别是政治权力一元,不是削弱,而是空前地加强,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处于极度漠视状态。传统中国的伦理至上则被"纪律政策至上"代替,所谓"加强纪律性,革命无不胜"。国家本位成为绝对的纪律,一切为了国家、一切为了社会主义建设,成为立国之基。尽管也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但它们在革命实践中均未认真执行下去,倒是短期成本低、收效明显、有利于满足斗争需要的行政行为在法律、法规面前大肆横行。另一方面,无讼的法律文化的价值的影响。"古代中国家国一体,国家内乱或国民争讼是家内不睦的延伸,因此,一国犹如一家,以安定为上;处理国民争讼如排解家庭纠纷,调解为主辅之以刑,以求和谐"(9)。中国人厌恶诉讼,视诉讼为畏途;统治阶级也不鼓励争讼,视其为刁民。如此,法律的地位更加不受重视。而行政行为能高效解决问题,因此更加广泛应用。而现代中国大量运用的的调解制度,显然就是古代行政行为的现代继承者。

四、结语

根据上述论述,可见,由于中国历史上存在的中央集权制、行政权包含司法权、以及国家本位、人治传统、无讼文化价值观的综合影响,造成今日中国现行司法显出行政化的鲜明倾向。这充分说明,要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就必须考虑到历史传统的深远影响,否则司法改革是不可能稳步前进的。注释:(1)参见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

(2)参见《明史》卷二二九《海瑞列传》

(3)参见查士丁尼著:《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页。

(4)参见《荀子·君道》

(5)参见《张文忠公全集·奏疏一》《陈六事疏》

(6)参见司马迁著:《史记·秦始皇本纪》

(7)(9)参见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84页,第340页。

(8)参见马克斯·韦伯著《论经济与社会的法律》

参考文献:

徐忠明著《思考与批评--解读中国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

孙万胜著《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

孙国华著《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

政法文化论文篇2

(一)社会底层群众所处的法律地位

非为被法律保护的“人”影片《上海二十四小时》描绘了30年代上海的一天,通过童工受伤事件将资产阶级与社会底层两个阶层联系起来,并使用蒙太奇对比手法鲜明刻画了两个阶层截然不同的生活。故事发生在下午四时,资本家周买办在雇佣的童工受伤后,对其置之不理,拒绝提供医药费等补偿。童工的姐姐只知哭泣,哥哥陈大前往周公馆告贷,却空手而回,童工的伤情渐渐恶化,一家人悲愤之余也无可奈何。此时周买办正瞒着太太和玩乐,而买办太太也在和男友狎游。午夜,为救童工性命,失业青年老赵生平第一次到周公馆行窃。买办太太倦游回家发现遇窃,立刻报警。两小时后,陈大因被指控偷盗而入狱,老赵则拿着窃取的钱包为童工四处奔走。老赵得知陈大被抓后,随即到警察局投案自首。当陈大被释放回到家时,他的弟弟已经断气。时针再次走到下午四时,买办太太睡醒起床,如往日一样开始盘算如何消磨即将到来的夜晚。影片截取的时间维度仅二十四个小时,在对比的视角下却反映出许多问题,最突出的便是群众过于淡薄的法律意识。童工受伤事件本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然而无论是童工和其哥哥姐姐、老赵还是周买办,无一人寻求法律解决的方法。童工奄奄一息,姐姐只知哭泣,哥哥不寻求周买办的补偿,反而去周公馆告贷,空手而回后,无计可施,只能顶着大雨去卖菜,却是杯水车薪;周买办为维护自己的资产利益,对童工的生命置之不理,周买办丝毫没有意识到这是一个违法行为,自然也不会想到通过法律解决;老赵出于善意甚至走上违法之路,这个违法的英雄同样未曾思考过如何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群众法律意识的欠缺可见一斑。而探究导致群众法律意识如此淡薄的原因,正是30年代具有反动性的法律。当时的法律非将社会底层群众所处的法律地位认定被法律保护的“人”,而将其界定为法律的受害者。在非把底层群众当人的法律文化之下,底层群众在法律上不懂什么是无辜受害的法理,也无可寻求救济的法律,更没有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法律意识,当然不可能主张在法律体制下解决问题。而以周买办为代表的剥削阶级,因法律本身是其的工具,而非限制其权力的手段,当法律对其有利时便选择遵守法律,当法律对其不利时便选择弃置法律,其本质上并无法律意识可言。影片同其他的左翼电影一样,将底层的不公之事诉诸于众,引发社会大众的共鸣,《上海二十四小时》中的不公平事件在对比手法的作用下尤为凸显。在30年代的法律体系下,周买办雇佣未成年儿童、在童工受伤后拒绝提供医疗费这样的事件尽管需受到道德的谴责,但却是合法的;而老赵行偷窃之事,虽是片中善的象征,却要受刑法的处罚;陈大仅因去周公馆告贷未成,便被认为存在偷盗的动机而锒铛入狱。为何合法之事让人觉得如此不公?原因在于当时的法律本身便是不公的,这种不公不仅体现在法律的制定之上,如仅规定盗窃应当受到处罚,却没有依据实际情形规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导致老赵不能得到合适的量刑,再如存在《儿童保护法》、《劳动保障法》等对弱势贫民的法律救济规定之空白,导致周买办“见死不救”的行为被判定为合法的现象;同时也体现在法律的执行上,如司法工作人员,仅凭周买办的一面之词,草率认定陈大有罪,短短“两小时”就使一自由之人身陷囹圄。而左翼电影正是通过突出这些不合理的现象达到批判法律不公,社会制度、阶级差别不合理的目的。

(二)浓重的道德色彩大于法律上的理性启示意义

蒙太奇对比手法贯穿影片的始终,无业游民老赵的转变无疑使得周买办的“丧心病狂”再次加深,《上海二十四小时》中,为替童工治病,老赵平生第一次行窃,得知陈大被冤入狱,老赵主动投案自首,影片将老赵塑造成为悲剧式的英雄,引得观众无限的同情。按照历代法律,偷盗都是触犯法律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老赵的举动却被社会大众赞美,这不仅是出于艺术处理的需要,也为契合于左翼电影所表达的政治理念。在文学艺术的感染力之下,法律与道德、法律与人情的矛盾冲突深刻展开,影片在揭露穷人的生存困境和法律的不公时,揭示了社会的不公和罪恶,在善恶的强烈对比中,激发人们对不合理社会的反思和批判,从而达到反对的专制统治的政治目的。中国涉法作品历史悠久,习惯上将其称为公案戏剧、公案小说,传统的涉法作品通常强调标榜个案或个人彰显公理,较少阐述对案件中涉及的法理法意的含义,最多只是讲述一些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上海二十四小时》传承了传统涉法作品的特点,老赵这一形象的设置,其道德的训戒色彩远远大于法律上的理性启示意义。老赵的悲惨遭遇展示了道德与法律的矛盾,影片引导社会大众弃法律而偏向道德,对当政者对制定法的信仰又是一大贬斥。而左翼电影的其他作品中也出现了同样的现象,如影片《神女》中阮玲玉所扮演角色,集两个冲突的身份———与母亲于一体,在受到无数偏见不公对待后,女主角因无奈杀人被判处十二年徒刑,这一情节的安排博得观众的无数叹息,影片中同样毫无法理的阐述,在道德与法律的冲突之间,毫不犹豫地将天平偏向道德。左翼电影仅揭示社会不公的表面,却没有阐释法理法意,没有解释不公背后所存在的法律缺陷,反而着眼于道德的训戒,这正是凸显了作者对的法律持根本的不屑和批判态度———因为虚伪的法律仅为统治者服务,而非弱者伸张权利的依靠,才与公理相左,造就社会种种的不公。总而言之,尽管国民政府以司法独立、民主政治为目标,但是20世纪30年代左翼电影中体现出的法律仍为专制人治时代的法律,法律思想呈现明显的政治化趋势,深入到社会大众潜意识的古典正义观,仍然占据社会群体的大脑。

二、左翼电影背后的博弈———政治与法律评判作品

往往是从作品本身出发,是否应当关注作品背后作者的主观创作动机?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在研究左翼电影时期的政法文化时,不仅应研究法律的实然性,同时也应该研究法律的应然性,即研究法律变革的方向。左翼电影自诞生以来,便受到政权的监督和控制,可以说左翼电影的历史便是围绕左翼电影创作者与审查者展开的,要全面掌握左翼电影所体现的政法文化,也应解析影片创作者与审查者背后各自的主张。左翼电影工作者高举批判现实主义的旗帜,主张暴露帝国主义的侵略,资产阶级、地主阶级的剥削以及政权的压迫,描写工农群众的反抗斗争并指出知识分子的出路。左翼电影表现为强烈的政治性,与以胡适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知识分子主张法律层面的改良不同,左翼电影工作者主张通过政治行动或革命行动来打破原有的秩序,通过否定的法律达到否定其统治的目的,因此在影片中对不公现实进行描述的同时对法律体系产生了根本性的质疑,因此,作者将《上海二十四小时》中的警察塑造成反面人物,而非公义的象征。而在1933年天一影片公司拍摄的《孽海双鸯》中,富翁刘彦文因万贯家财招来旁人嫉妒,致使骨肉分离十几年而顿悟,大办公益事业,影片原意通过资本家刘彦文的经历达到警示剥削阶级、打倒遗产制度的目的,左翼电影评论刊物《每天电影》对该影片做出批判,认为这仍然是维护当时遗产法律制度的象征,标榜“打倒遗产制度”,而实际在推行“遗产应有合法的继承人,不容旁人凯觑”的正统资产阶级法权思想。评论者认为影片情节开展的前提便是承认遗产制度的合法性,觊觎财产的人正是因为侵犯法律赋予刘彦文的财产权利,才遭受惩罚,影片以的遗产制度为目的,但片中隐含的前提却是维护当时的遗产制度,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左翼电影工作者不仅在创作层面以否定的法律为主旨,而且在此基础上通过评论等方式对创作的电影进行反思修正。而政府为巩固政权,对左翼电影进行审核,对生产左翼电影的公司进行整改,1933年11月“艺华”被捣毁,1934年更成立了中央电影检查委员会,重审许多已经过了审的左翼电影。夏衍编剧、赵丹主演的《上海二十四小时》,回炉后被剪一千多尺胶片,虽获准上映,但已支离破碎不知所云。“剧本审查委员会”和“电影检查委员会”的运作,对左翼电影剧本的创作,电影的拍摄、放映进行限制,从而控制了左翼电影的传播。在左翼电影创作者与审查者的博弈中,电影无疑成为了两者诉诸政治主张的媒介,从侧面而论,此时的法律与艺术均受到了政治的影响,法律政治化显而易见,政府为限制左翼文人的革命主张,将电检法律制度异化为“对付左翼电影、迫害左翼影人”的工具,而左翼电影工作者通过否定不公的法律达到其统治的目的,因此,从政府的政治诉求高于法律的角度和左翼电影工作者的主张而言,30年代整体为重政治轻法律的“非”法环境。

三、对现代法治的关照解读

政法文化论文篇3

人们对行政收费的认识源于“乱收费”,但遗憾的是人们的认识也仅仅局限于此。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政府收入分配形式单一,主要是税收和国营企业的利润收入,收费项目少,并且都纳入财政预算内进行管理。但进入90年代以后,各种收费行为不断膨胀,除预算外资金允许收费的以外,各级地方政府机关和各部门还在国家规定之外进行乱收费、乱罚款和自立名目按各种形式的乱摊派(简称“三乱”),形成了政府收入的第三条渠道-“制度外收入”。本文将从行政收费的理论基础入手,深入探讨行政收费的合理性及“费改税”的可能性,并就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规范行政收费提出建设性意见。

一、行政收费的理论分析

行政收费是行政机关、法律授权的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为实现国家对市场的行政干预和经济调节,向特定相对人收取一定数量的钱币同时给付特定利益的法律行为。行政收费的主体应为行政主体,是国家行政干预与经济调节相结合并互为目的和手段的产物,是市场附加在国家身上的一项职能。他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是成本补偿性,即行政收费标准应仅能涵盖行政特别支出成本,但可低于成本,甚至是“部分补偿”,这一特征来源于行政权的非盈利性和收费的补充地位。其次是特别负担性和直接受益性,即缴费负担的非普遍性和受益的直接性,部分行政主体的特别支出由特别的相对人负担,他所承受特别负担的目的在于获得特别的利益(非公众的),因为行政主体的一般活动是为了满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普遍需要,收益主体是公众,所以由公众负担,但特别活动仅针对个别人的需要而进行的,不能由公众负担,对缴费人来说其对收费人来说,其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为缴费人提供特别利益的支出,不象税收那样可以进行统筹安排。再次是财政管理性和相对稳定性,从某种角度来说,行政收费是一种政府收入形式,与其他收入形式一样也是为了政府职能需求的手段,行政部门的经费是完全由财政预算开支的,因此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所以行政收费具有国家意志,一经确立,变动比其它收费要小,但同税收相比又因行为和对象的不稳定性,因此这一稳定性是相对的。

行政收费的含义和特征可作为区别于行政征税、行政集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规费与行政罚款等相关概念的基本标志,为了更好理解行政收费,下面将同这些相关概念做进一步分析:一是行政收费与行政征税,虽然都是行政征收行为,是国家强制性地从社会获取财政收入的形式,但有重大的区别,从收费主体上来看,行政收费的主体较分散,无统一专门机关,而行政征税则由专门的机关征收;从目的上来看,行政收费是满足政府对市场进行行政干预的特别支出,行政征税是获取财政收入,满足政府的普遍性行政支出;从功能上来看,行政收费用于特定目的,即为特别相对人提供特殊利益,而行政征税是通过财政统一预算,使社会普遍受益。二是行政收费与行政集资,集资在一般意义上是指为了进行某种活动而筹集款项,行政集资通常通过收费方式实现,因此也叫做集资性收费,但不是行政收费,因为行政收费具有强制性,而集资原则上遵循自愿原则,并且按时返还集资款项,且行政收费的受益对象为缴费人,受益是直接的,而集资的受益对象为特定缴费群体,受益是间接的。三是行政收费与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际上是指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两种收费,其中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①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行政收费与事业性收费在范围上存在交叉关系:行政性收费(除司法机关收费以外)属于行政收费,事业性收费部分属于行政收费(即国家独立公共服务机构的收费,而排除司法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的收费)。四是行政收费与行政规费,行政规费是指行政主体在执行社会管理职能过程中,出于管理目的而向有关特定相对人提供某种特定服务并收取相应手续费或工本费用的行政行为,如车辆登记费、身份证费等。行政规费实际上是一种附带性行政收费,是在进行主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附带收费的行为,具有较强的职务补偿性,有“费挤税”后果,应缩减其范围,并尽可能取消手续费。②五是行政收费与行政罚款,这两者区别应当非常明显:行政收费以缴费人获益为前提,而行政罚款以缴费人违法为前提,以单位财产惩罚为内容。但在实践中人们对“三乱”之间的界限认识十分模糊,往往导致以罚代收、以收代罚或收罚合一的混乱局面。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企业最根本的分配关系是税,但我国目前的政府收入越来越离不开非税收入的支持。为了改变“费挤税”,于是“费改税”得到了广泛的推崇,大有以“除费”来“正税”的趋势。这种片面性认识源于对行政收费的客观基础和合理空间缺乏理论研究,因为“费改税”固有其现实的合理基础,但行政收费却有其恒久的客观依据。

(一)准公共物品分配效率最大化理论

“公共物品”是经济学的一个概念,是指由公共部门或政府提供的“集体性商品”。公共物品又有纯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之分,前者在消费上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后者则具有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双重性,其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相对较弱,如作为纯公共物品的国防、治安等,由于具有共同消费的特点,许多人不付费也能消费,便导致“无票乘车”现象,因而要采取排斥措施,但排斥往往不可能或者排斥成本高昂,因此要通过市场机制提供,公共物品的形式不能准确反映资源的有效配置,导致效率损失,而税收则是政府提高公共物品效率的重要途径,可以避免“无票乘车”现象。另一方面,准公共物品如教育、公路等一般具有“效率外溢性”,若完全由政府以税收方式免费提供则会导致过度消费,造成消费拥挤,降低分配效率;但如果完全由市场提供,则又会造成商品供给量低于效率水平,导致社会福利损失,因此由政府以收费方式提供,虽然要承担一定的排他成本(如设立收费站、围墙等),但可有效限制消费量,避免拥挤状态和拥挤成本,从而促使这类物品的分配效率和社会福利实现最大化,比税收更有利于体现公平与效率。在行政收费实践中,准公共物品分配效率最大化理论的运用范围是:容易引起资源昂贵或稀缺的服务,如公共运输、公共娱乐、邮电等;容易发生拥挤的高速公路及其他基础设施;高等教育;特殊医疗服务。这类行政收费也可叫做“准入性收费”或“拥挤性收费”。

(二)“负外部效应”矫正论

在经济社会,外部效应可分为正外部效应和负外部效应,前者指的是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所带来的未在价格中得以反映的经济效益,如养蜂者的养蜂场接近他人的苹果园,其养蜂活动便会有益于苹果园的主人;后者是指对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所带来的未在价格中得以反映的成本费用,如工业污染对人及其财产所带来的损害。由于外部效应的产权往往难以界定,损益的范围和大小也无法确定,因此受“外部效应”影响者不可能因受害而向生产“负外部效应”者索赔,这样,生产“正外部效应”者必然会尽可能少地从事这类活动,而生产“负外部效应”者势必会过度地从事这类活动,使“负外部效应”进一步加剧,而由此产生的治理成本都要由社会来承担,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和社会福利的损失,因此,在“负外部效应”领域,市场机制失去调节作用,政府必须承担起矫正外部效应的责任。政府用于矫正外部效应的措施一般有两类:即矫正负外部效应的税收和收费与矫正正外部效应的财政补贴。③由于负外部效应带来的社会成本难以估算,因此应根据消除或减轻负外部效应所需的治理成本来确定税率或收费的标准,实现谁污染谁治理的公平分配效益。在治理负外部效应的效果上,收费明显优于税收,这类收费具有某种“惩戒性”。能使生产者自觉减少“负外部效应”的产生,按照社会治理“负外部效应”的所需成本来核定收费标准,可以有效地修正社会成本与微观成本的差距,使生产者负担真实的活动成本。矫正“负外部效应”的行政收费也可以叫做“修正性收费”。

(三)受益者负担理论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就特定事务会发生特别支出和特别收益的关系,由于行政主体的特别活动是针对个别人满足或增进个别人的利益,因此应该根据收益大小和服务成本,由直接的受益者承担由特别活动引起的特别支出,这便是“谁受益谁负担”理论,也可叫做“行政特别支出补偿”理论。④受益负担理论是现行行政收费制度的主要支撑点之一,与以上两种行政收费的理论基础和渊源相比较,他有两大特点:存在于行政主体向特别相对人提供“私人产品”的领域,私人产品不会产生消费上的“效应外溢”,属于纯个别人消费;与行政主体特定的行政职能密切联系,但收费本身并不是该行政职能的主要内容,他是“附带性”的,换言之,他依附于一个主体行政行为而存在,如许可证费、注册登记费,行政机关的主体行政行为分别是行政许可行为和注册登记行为,收费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必要内容,其存在理由仅是遵循“谁收益谁负担”理论,避免“免费相送”产生的显失公平后果。行政特别支出补偿理论运用于以下收费领域:行政主体向特别的相对人提供特定服务并使其收益。主要涉及三种行政收费:证照性收费;工本费;手续登记费,这类收费可叫“补偿性收费”,这种收费目前在各国收费实践中普遍存在,而且数量庞大,但是由于该类收费所补偿的“行政特别支出”属行政主体本职能的行政管理支出,难免会产生税外收费、以费挤税的后果。政府的一切行政管理活动本身所产生的损耗都应由税收承担,而当前该领域之所以存在行政收费,其理由或借口就是行政经费的不足,所以它更是一种财政型收费,必须以财政确无拨款或极少拨款为前提。

(四)国有资源产权界定理论

公共资源如土地、草原、矿产、河流、能源、电磁波谱等为社会共有,在我国,它们归国家所有,国家须进行合理配置,交有关社会主体占有、使用和经营。国有资源的使用产权如果不加以确立,社会主体就会对国有资源进行掠夺性破坏,任何人都会从“共有的池塘”里滥捕鱼类,在“共有的森林”里滥伐树木。而界定产权的最好方式就是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即收费制度,因为这样一则可以使国有资源产权规范清晰,使产权主体能自觉合理地使用资源,避免资源的浪费;二则可以使国家在保护和再生国有资源方面的投资得到充足的经费保障。此类收费适用于国有所有并经行政程序进行合理配制以便实现最大使用效益的公共资源(主要是自然资源),也可叫做“界定性收费”。

二、税费关系的梳理与改革

(一)税与费各有其合理性

费(本文指行政收费)、税都是政府财政收入的形式,从财政学的意义上来说,在当代世界各国,税是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费居于次要地位,是辅助形式。这种格局的形成是由费、税各自的本质属性决定的。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保证了政府财政收入及时、可靠,在稳定增长方面,是其它财政范畴不可比拟的。费以有关部门、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为前提,带有“交换”性质,不具备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组织收入功能较差,因而不可能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只能起补充作用。如果收费膨胀,则表现出税收主体地位丧失,财政分配秩序混乱,即通常所说的“费挤税”,亟须治理。

从经济学的意义来说,根据世界银行1988年发展报告的定义,所谓公共收费是指“为交换公共部门所提供的特别商品和服务而进行的支付,主要由国营企业和地方政府征收。”⑤本文中的行收费不包括国营企业收费,但同样体现了有偿征收原则。经济学上公共收费和税收的合理性建立于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承担资源配置职能所提供的物品的分类上:即纯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第一类物品由税收承担,第二类物品由收费方式承担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第三类物品主要是某些具有垄断性质的私人物品,如水、电等,及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私人物品,如医疗、保险等,应采取公共收费方式来保证消费和生产的效率,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从行政法学意义上来说,征税与收费都是行政行为。税收作为支撑政府体系的物质基础,其强制性、无偿性是政府权力高度集中的体现,同时也是公民基本义务的体现,因此税收的合理性直接来源于宪法,来源于公民与国家的基本关系,或者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说法,来源于公民与国家签订的一份整体契约。“费”作为行政主体对市场经济的一种行政干预,虽然也是行政权的行使,但不具有无偿性,而是体现为行政主体与缴费人之间的一种“双务性”法律关系,因此“费”的合理性不是直接来源于宪法,而是来源于民主体制下行政主体与特定缴费人之间就特定事务所签订的一份“个别契约”,体现为宪法之外的一般立法文件,体现为“费”的对待给付内容。

(二)“费改税”与“税改费”

“费改税”有其现实的合理基础,行政收费确有其恒久的客观依据,无论从历史发展还是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收费制度的合理内容都没有因为社会形态、经济模式和国家结构的变化及差异而主动消退或遭到否定。我国行政性收费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1世纪的周代,当时因“政府组织扩大,职务亦增多,设官分职治军”,使得赋贡两项正税已不足使用,便在正税之外派征了“罚布”、“廛布”等十余种行政性收费,从而开启行政收费的先河,行政收费起初就带有税收的性质,实质上是税收的一种痼疾。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政府在教育、道路及其他基础设施、医疗服务、环境保护等领域普遍存在收费,中央政府通过收费筹集的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一般不超过15%,地方政府收费收入在地方财政收入中占的比重一般高达20—50%,并且收费规范程度较高,管理较严格。而反观我国现实情况,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相当于预算内资金收入规模的50%以上,再加上“制度外”资金,至少要与预算内资金“平起平坐”,其中大部分来自各种各样的收费,相当一部分则属于地方政府自筹资金,管理非常混乱。

中国历史上分别在唐代、明代、清代进行了三次重要的税费改革。唐代推行的“两税法”可谓是首开中国费改税之先河;明代的“一条鞭法”,清代的“火耗归公”又是两次较大的税费改革。然而这三次税费改革由于当时封建社会政治经济的局限性和法制不健全,加上改革措施本身的一些不科学和不完善,最终都未能彻底解决乱收费和滥收费问题。

而我们现在推行的“费改税”是基于愈演愈烈、民怨沸腾的“乱收费”在中国改革转型期将当前中国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政府收入结构和政府职能的全部弊端和痛处无情地暴露出来,人们在经历了一番艰难的思考、探索和试验之后终于认清了“乱收费”的真面目,“乱收费”本质上是税费关系不清,政府收入混乱、政府职能越位而提出来的,所以当前的“费改税”的基本思路是:分流归位。但其内容实际上不仅仅包括把一部分费改为税,他是以清理整顿预算外、制度外资金和各种收费为前提,使政府税收、各种行政收费和非政府预算的商业性收费各自分流归位的一种综合性税费改革,包括“取消各种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保留合理的收费项目并实施规范化管理,对部分收费项目实行转制,将部分收费项目改为税收”等具体内容。

本人认为,当前的“费改税”改革应作如下设计:

1.从清理整顿现行各种收费项目入手,并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取消一切明显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主要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越权设立或巧立名目设立的乱收费项目、重复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的项目以及完全凭借行政权力设立的项目。

2.保留合理的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但必须实施规范化收费,将所有收费纳入预算同一管理。如前所述,行政收费可分为四类:准入性收费、修正性收费、补偿性收费和界定性收费,除补偿性收费外,其他三类收费在效率和社会福利上优于税收,应予以保留和加强规范。补偿性收费原则上应废除,政府行政外经费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由税收承担。考虑到税收本身功能之不足和维护社会公平之作用,可予以适当保留但应尽量减少,且不准再扩大或设立新的收费项目。

3.对部分收费项目实行市场价格调整,也就是说将部分政府负责管理的具有经营性的事业性收费转向市场,政府部门不再介入经营性质的事务,而将其交给从事经营服务业务的市场中介组织承担。中介服务组织应与政府财力运作系统脱钩。

4.实施“费改税”。在清理各项收费的基础上,通过扩大现有税种的税基或设置新税种的办法,将比较规范的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项目,主要是集资性收费的收费项目改变为税。比如把各种农牧林业附加及基金改为农牧林业税,把养路费、航道养护费改为燃油税,把城镇建设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旅游发展基金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把市场管理费改为交易税等等。

“费改税”是我国转型时期特有的一项改革内容,正如“乱收费”也是这一时期特有的现象一样,“费改税”的目的是治理“乱收费”而不是消灭收费。费与税一样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决不可能相互取代,如果说我国当前在政府收入领域确实存在严重的“费挤税”现象,那么在实施“费改税”的同时须警惕“税挤费”,并不失时机地清理各种税收项目,发现不合理之税,同时实施“税改费”,也是一项意义不逊于“费改税”的政府工程,虽然其重要性尚未获得人们的深刻认识。

三、结论

(一)“费改税”不是治本之策

基于对“乱收费”的深切痛恨,在经历了多次尝试和失败之后,人们开始把希望寄托于“费改税”,那么“费改税”能根治“乱收费”吗?

从目标上看,“费改税”是要规范政府收入,统一国家财政,然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与行政事业体制改革同步,与调整优化国家预算支出结构同步,与完善税制改革同步,⑥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主要以税收为支撑力量的国家财政支出预算均衡体系,消除产生“乱收费”的体制方面的原因。从“费改税”的具体内容看,首先,“费改税”并非把所有的行政收费都改为税收,相当一部分的行政收费必须保留下来,于是如何规范这部分收费就成了“费改税”之外的问题。其次,改为税收的那部分行政收费,需要通过政府职能和分税制的改革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合理配制,使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与事权相一致,这也是“费改税”之外的问题。再次,被取消的不合理行政收费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体制之外的行政主观因素,“费改税”仅仅解决了财政体制上的问题,但不能解决政府权力谋取不当利益的“本能”问题。

由此可见,“费改税的出路在于税费之外”关键在于行政行为的约束。

(二)行政收费的法治化选择

如果约束行政行为?在任何一个社会,众多的社会控制方式之中,政策与法律是两种较为常见的手段。政策与法律均有其各自的价值与作用,不能相互代替。对于行政行为而言,政策实际上是一种内部监督方式,而法律则更多地从外部对行政行为进行约束。在有着浓厚的人治色彩的中国法制史上,“法律虚无主义论”和“法律工具主义论”交相辉映,政策成为权威的唯一解释,而法律则沦为政策的注释。一方面行政行为变得愈发随机和不可预测;另一方面,社会冲突的解决成本过度膨胀。历史和现实表明:从权力的本性来说,其具有走向腐败的可能,而规范化、程序化的法律正是起着控制权力走向腐败的闸门作用,“法律至上”观念必然意味着法律成为解决社会冲突,控制行政行为的首要渠道。

然而“法律”并不等于“法治”。我国的政府预算制度早已具有了应有的法律形式,但政府仍处于混乱状态,因此,“法律”具备“法治”内容和权威性才是目前亟需加强的工作。

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我国行政收费则连形式上的法律约束机制也尚未建立起来,收费膨胀是我国转型时期特有的现象,在缺乏法律监控体系的情况下,治理乱收费便作为这一时期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以讲究现实、追求实效为特征,而并不刻意注重其价值合理性和自身规范性,政策性管理(或者说行政综合管理)便当仁不让地成为国家监控行政收费的主要手段,增强了人们对本身就非常软弱的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从80年代中期开始,党中央、国务院就多次通过政策性文件的方式来治理乱收费,各地区、各部门便纷纷进行清理整顿,掀起了一个又一个综合治理的改革浪潮,但“总的来说,效果不明显,问题仍相当严重”。⑦到了90年代,尽管党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的政策性文件数量趋向庞大,但乱收费却愈演愈烈,于是在税制改革的同时,国家酝酿了“费改税”改革。可喜的是一些赞成“费改税”的有识人士认识到了“费改税”的不足,提出了“费改税”的出路在于税费之外。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中政府特有功能的行政收费的法治化是整个法治国家的内容之一。只有建立起公民权利对行政权利的监督,制约法律机制才能真正有效地约束政府行为,才能根治乱收费,而这正是行政收费法治化的全部内涵和法治化选择的正当性所在。中国行政收费法治化的命运是十分复杂的,除了法治本身的复杂之外,还有两大难题:合理界定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职能和地位;建立科学的现代税收和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只有解决了这两大难题行政收费法治化才会迈出坚实的步伐。

注释:

[①]《关于行政性收费应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94年3月25日。

[②][⑤]高培勇:《费改税-经济学界如是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04页。

[③]王传纶、高培勇:《当代西方财政经济理论》(上),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7页。

政法文化论文篇4

行政体制改革主要包括行政权的重新界定,行政组织结构、规模变化,行政机关的调整和公务员制度的完善等。行政体制改革作为一项庞大而系统的工程,其改革的每一个环节都至关重要,中间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很可能影响其他环节的改革顺利进行,最终影响改革效率及效果。法治化要求行政体制改革纳入法治轨道:首先,改革之前要经过一系列科学的论证,确定改革方案;其次,改革推行的过程要通过法律规范确定有关原则指导,明确相关程序,规则;再次,改革过程中要进行阶段性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法治化过程中的主要环节和要求,有助于在改革过程中做出预测,保持秩序,有效地处理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对程序的认知,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改革过程中的主观偏向,使改革尽量客观科学。另外,程序的另一重要功能是可以将复杂庞大的工作工程分成不同的阶段,明确责任。通过法治化可以使改革更具合理性、可行性,有效防止改革中的专断和任性。

(二)行政体制改革法治化是及时确认巩固改革成果的必然要求

我国自建国以来已经进行了多次机构改革,每一次改革都是由政府设计并且由政府推行,虽然政府的一部分改革方案须权力机关批准,但是,权力机关在改革过程中介入的非常有限,基本上改革都是政府策划政府推行自我监督。这种方式有利于改革迅速推进,在短时间内取得显著效果,但是也存在着许多内在的缺陷。由于改革过程中集权严重,改革者主观随意性大,改革方案也往往缺乏细致的论证,改革成功与否全依赖政府自身的智慧和魄力。改革的集权也导致了改革成果难以巩固。法治化的过程就是将改革的权力、方案,推进模式,成果巩固都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规定,形成良好的改革秩序。权力的法治化,就是首先要对改革权进行合法授予,通过权力的授予相应的责任也就更加明晰,从而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改革的专断和任性。方案推进模式的法治化,就是讲改革方案,推进模式的大体步骤通过法律规范予以固定,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有助于减少改革过程中的主观偏见,提高改革过程的科学性。成果巩固的法治化,主要是将改革成果及时予以固定,这样有助于防止改革的成效出现反弹。

二、行政体制改革法治化的路径选择

(一)实现行政体制改革法治化需要通过立法推进改革

1.对改革权的授予采取法律保留原则。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全面深化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将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由外延式逐渐向内涵式推进。所谓内涵式行政体制改革,是指政府职能调整整合、政府机构再构和政府运行机制再造的统一。内涵式的改革的主要目标就是对政府职能、结构做出调整,对政府本身做出改革已经超越了行政权的范畴,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属于全国人大,因此,改革权的设定主体当然地属于全国人大,设定形式采取法律保留原则,通过宪法或者法律来设定。采取法律保留原则设定改革权有利于保证改革进程的稳定性,避免随着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更换影响改革进度。为了适应社会转型遇到的紧急情况和改革中的偶然性,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改革设定、变更权是必要的,但是要由法律进行特别授权,对设定、变更的情形做出严格的规定,并且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2.制定统一的《行政体制改革程序法》。程序是可以反复适用的工作机制,通过程序性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改革的任意性、随意性。行政体制改革是法治在行政领域的深化,也是行政对法治的有力回应。为适应法治经济带来的社会转型的行政体制改革,本身也应该走法治化道路。法治一方面要求行政体制改革要依据相应的实体法,另一方面也需要依据法定程序理性推进。作为行使改革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体制改革程序法》,对行政体制改革基本方案的提出、方案论证与评估以及方案的实施与监督做出基本的框架性规定。我国的历次改革都是政府内部提出,由人大进行审议通过,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改革动力基本靠政府自身的内在觉悟,人大的审议虽然能对改革的权力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但是目前政府绝大部分的改革都是由国务院内部文件决定。在《行政体制改革程序法》的制定中,要完善行政体制的决策制度,须加强人大的审议权。行政体制改革涉及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行政体制改革方案制定后,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权利,广泛听取社会民众对改革的建议、意见,增强改革的合理性、可行性。3.完善《行政组织法》和制定《行政编制法》。目前,我国现行的两部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都是施行于上世纪80年代,虽然《地方组织法》经过了多次修改,但从总体上来看,这两部《组织法》规定都相对原则,在机构的权限规定上缺乏细致、可操作的规定,尤其是传统行政组织法的理念,很少关注行政机构自身承担的功能和行政任务。在行政体制改革中,政府机构的改革成为体制改革的重头戏,政府机构改革的推进必然需要完善我国相关《行政组织法》,在逐步细化现有组织法的基础上,立法理念的更新尤为重要。在今后的组织建构中,要充分考虑到行政功能所引发的对机构设置要求,对行政机构的设置采取一种多元的、开放的态度,对于符合实质法治的机构设置也应予以认可,在满足法治的基础上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任务为机构设置要求。我国机构管理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机构繁杂,人员庞大,我国编制管理的困境主要表现为管理基本制度的缺乏,我国编制管理的法律依据多是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层面上的,缺乏统一的立法层面上的规范。要解决编制管理的困境,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应当采取由人大立法的模式,制定统一的《行政编制法》,仿效台湾采取的总员定额制度,通过法律对行政编制人员进行严格的控制,使我国的行政编制逐步走上法治化道路。

(二)实现行政体制改革法治化需要转变观念

法治的完整意义在于市民社会公民按照既成的规则有序而自由地交往,公权力通过维护政治秩序,服务于市民社会的自由交往。无论是私法之治的形成还是公法之治的建立,权利意识、法治观念的形成至关重要。中国市民社会的缺位造成了权利意识的淡薄,因此,在行政体制改革中,不仅要注重体制本身的优化,也要注重法治意识的启蒙。

1.转变政府行政观念

行政体制改革就是要处理好政府与社会、政府与个人、政府与市场、政府之间的关系,核心就是确定政府的职能,解决政府权力的界限和内部配置问题,变传统的全能政府为有限、有为的政府。要实现政府职能转变,观念的转变至关重要。首先,政府要树立服务观念。传统的行政体制是建立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之上的,突出人的作用,强调对社会的管制。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深化,传统的行政管制观念越来越不适应经济的发展需求,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政府成为政府改革的主要方向。转变政府职能的主要方面就是要优化政府结构,使之服务于经济发展,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但是政府服务职能的发挥关键在于观念的更新,只有从深层次转变政府行政观念,建立服务理念,政府结构优化所带来的积极作用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发挥。其次,树立责任观念。行政权力涉及公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缺乏审慎思考的改革举措有可能造成全社会改革成本的增加,最终背离改革目的。权力与责任是对应发生的,责任的建立能够有效遏制权力的任意,行政体制改革关涉国家的全局发展,政府树立责任观念,能够从源头上有效遏制改革的随意性,使改革始终遵循行政体制改革目的。

政法文化论文篇5

[中图分类号] G6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4)14-0027-02

方法论是一个哲学概念,它是指导方法的理论,与主义、思想、理论体系相关。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有一个复杂的方法论系统,我们一般可以从哲学流派上粗分为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辩证法和形而上学等方法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已有定论的方法论即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其中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就是一门具体学习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的课程,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主要课程和领衔课程。但是,在文化哲学的视阈里,我们还可以借鉴别的方法论,如实证主义、人文主义,从而获得完备的思想政治教育(以下简称思政教育)方法论群体,更好地服务于高校思政教育。

一、文化、文化哲学和文化教育

文化,是人类创造的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文化可分为形上和形下两个层面:其形下者大致包括知识(理论)、制度和器物(技术)三个领域;其形上者为精神、理念和价值观。在这里,精神、理念和价值观的形而上决定着知识、制度和器物等形而下,在文化中处于灵魂地位。

文化哲学是哲学角度的文化研究,其研究要求以哲学的方式面对文化。文化哲学是一种功能性哲学范式,它不是把对象世界看成是与人无关的独立自存物,而是把它们看作与人类的活动息息相关,是人类符号化活动的成果。在文化哲学范式中,对象世界摆脱了其直观性、外在性和僵化性。文化哲学认为,不同的文化形式不是给定之物的映象,而是人类精神实践的客观化形式和人类创造性的显现。

文化和知识的关系,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全面与片面的关系。文化教育就是把教育的内容当作文化的教育,这是对长期以来把教育当作知识传授的一种颠覆。在文化范畴谈教育,就是变知识传授为文化宣传、变知识灌输为文化探讨、变知识授受为文化交流、变真理服从为思想理解,如怀特海所说,“我们要造就的是既有文化又掌握专门知识的人才。专业知识为他们奠定起步的基础,而文化则像哲学和艺术一样将他们引向深奥高远之境。”[1]

二、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是思政教育的根本

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和灵魂,是一切教育的根本方法论。正因为如此,高校思想政治课程教学历来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作为重点课程以领衔全部思想政治理论课。

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论指导高校思想政治课程教学,就是要把辩证的唯物主义的思想贯彻到具体的教学方法上。辩证的教育,就是要注重无所不在的辩证法,处理好被动与主动、灌输与接受、理性与情感、科学与人文、教书与育人、求知与做人的关系,创造出讲授法和自学法、灌输法和探讨法、科学实证法和情感认同法、应试教育法和素质培养法等一系列的具体方法。

把辩证唯物主义用做高校思想政治课程教学方法论,要懂得用好唯物主义。实事求是的观点、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观点、因材施教的观点等是这个方法论的具体阐释。

1929年红四军第九次代表大会的决议中,提出了教学十原则,俗称“十大教授法”,其内容是:1.启发式(废止注入式);2由近及远;3.由浅入深;4.说话通俗化(新名词要释俗);5.说话要明白;6.说话要有趣味;7.以姿势助说话;8.后次复习前次的内容;9.要提纲;10.干部班要用讨论式。“十大教授法”闪烁着辩证唯物主义的光辉。这些原则和方法目前仍不过时。

三、用实证主义指导思政教育实践

实证主义强调感觉经验在认识上的先决意义,排斥形而上学传统,在本体论意义上是唯物主义的。实证主义作为一个方法论能够独立存在的原因,在于它具有理论的自恰性和视角的独到性。马克思没有明确自己的观点和学说与实证主义的联系,但是他认为,“我们仅仅知道一门唯一的科学,即历史科学。历史可以从两方面来考察,可以把它划分为自然史和人类史。但这两方面是不可分割的;只要有人存在,自然史和人类史就彼此相互制约。自然史,即所谓自然科学,我们在这里不谈;我们需要深入研究的是人类史,因为几乎整个意识形态不是曲解人类史,就是完全撇开人类史。意识形态本身只不过是这一历史的一个方面”[2],唯一的科学就是历史科学,这正是他的实证主义态度。何以如此?从马克思主义的来源,我们就能找到答案。

实证主义将哲学的任务归结为现象研究,以现象论观点为出发点,拒绝通过理性把握感觉材料,认为通过对现象的归纳就可以得到科学定律。实证主义指导下的教学方法,如实验法、调查法和实践法,是量性研究的基本方法,广泛应用于理科和工科课程教学,但是它同时也可以成为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的方法。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中的近现代史,本身就是实证的历史科学,我们在教授这些课程的时候,主要应该采用的思想方法就是“是什么”的事实教育,而不是“如果……那么……”的理性推导。

当然,这并不等于对于这些政治问题,我们不能找到历史的必然性,回答“为什么”。实证主义方法论的自觉,就是要求我们知道怎样在思想政治理论教学中,注重历史事实的重要意义,而不是做大量理性的推导和假设。太多的假设不但与实证主义的态度相左,而且也容易滑向唯心主义。

思想道德和法律修养,本身就经得起实证。因此对于学生的学习成果,也可以通过实证来检验。因为学校的工作,不仅是为了传授学生以知识,还包含树立学生科学的世界观,养成学生高尚的道德情操。实证主义方法论可以成为学生的思想政治理论成绩与实际表现结合的方法依据。

四、用人文主义引导学生理解思政

马克斯・韦伯针对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实证主义方法论传统,提出了人文主义的“理解的方法”。人文主义的文化教育观点,是后现代重要的教育理念,为针对思政教育的文化教育学研究提供了理论支持。构建文化哲学理念下人文主义的思政教学方法论体系,就能重新审视逻辑实证法、案例分析法、实验教学法、实地教学和文献教学法等思政教学方法。

人文主义方法论的迷人之处,在于它注重对于事实的理解,是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里定性研究的基本方法论来源,其下更衍生出“扎根理论”这样的次级方法论,访谈和个案研究在人文主义方法论下普遍采用。这种方法的通俗表述就是:你认为怎样,大家认为怎样,并以此解释现象。

思想政治理论课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时代性和社会性,需要与社会实践结合起来。拿人文主义方法论来获得的教学方法,不但要求教师懂得用理解的眼光掌握学生、诠释学生,而且还要指导学生以理解的方法获得对政治、时代和社会的认识。我们不但可以走出去,而且也可以请进来,通过多样的实践,获得对于课程的掌握、理解和认同。

五、构建多样的思政教育方法论群体

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教学有一个多样的方法论体系,在文化哲学视野谈思想政治理论教育,就是要具备全面的文化哲学知识、获得全面的文化哲学眼光、养成全面的文化教育自觉。辩证唯物主义、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不仅是分别的方法论,同时,他们又是互相渗透、互相联系、互相贯通的。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是这个方法论群体的制高点和统帅。对于社会主义国家高校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来说,既然我们已经站在了制高点,为什么还要到学术低地找方法论呢?这是因为:

第一,推行多样的方法论群,并不影响我们主要采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论。相反,我们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为根本的方法论,不懂得这一点谈思想政治理论课方法论,就会走偏、走邪。第二,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是科学性革命性的统一,是科学的世界观,但是,作为马克思主义主要组成部分的辩证唯物主义从来也不是、永远也不会是封闭的僵死的,它具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具有兼容并包的胸怀,具有与具体实际结合的理论要求。因此,兼顾其他方法论、博采众长,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第三,我们在辩证唯物主义统领下谈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还因为这些方法论的侧重点不同,在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下能获得很多的具体方法,在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方法论下,也能获得一些别样的方法。第四,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的方法论,已经在理科和工科课程教学中广泛采用,并被实践证明是有用的、具有很大的适应性。我们今天要研究的是,它适应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吗?回答是肯定的。

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与辩证唯物主义是相互联系的,在辩证唯物主义语境里谈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就是要注意到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各自独特的地方,使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方法论更加完善、更加充实。

政法文化论文篇6

所谓行政法制的程序化与行政程序的法制化,实质上是指如何在相互抵触的各种行政规范中进行最佳选择,并使这种选择的决定具有正当性和约束性的问题。从现象上来看,它将表现为行政程序法规范的增加,各种行政程序要件的完备以及行政程序法律意识的增强与完善,其具体表现则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与实施。它实际上也是解决中国行政法制的现代化问题。这一方面是中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是理论研究的促进。而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具体操作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则是两者的必然结合。

一、行政程序法是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基石公正合理的程序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基石。只有具备公正合理程序要件的法制才能协调运行。合理公正的程序一方面限制了行政官员的肆意和专断,维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自我完整性,另一方面却给自由选择了一个适当的空间,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力。

在中国迈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价值中立、操作性强的程序对目前经济改革中出现的秩序混乱、制度不力的现象是一剂良药,也是中国现实实现法治主导的最佳选择。由于程序具有开放的结果和紧束的过程;随着程序的展开,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上的过去”的拘束,而制度化的契机也由此形成。程序开始于高度不确定的状态,但其结果却使程序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高度确定化的效应。因此,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法可以作为其制度化最重要的基石。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看出,行政法制的程序化与行政程序的法制化是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从西方国家行政改革的经验可知,程序问题也是行政改革的重要目标。西方行政改革的目标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即:预算、结构、程序和职业公务员与政治领导的关系。行政程序改革强调的是提高行政管理责任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许多行政改革都既可看成是结构性的,又可看成是程序性的。与预算改革、特别是与程序改革类似,一些最重要的和最有效的行政程序改革往往是缩减行政程序。这可以在减少政府干预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改革中可以看到,在组织内部则可以减少文字工作等繁琐程序。改革行政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废除那些繁琐拖拉和高成本代价的程序,以利于政治领导的快速决策。当然,这只是对具有完善行政程序制度的西方国家而言。对于行政程序意识普遍缺乏的中国来说,更重要的是如何建立和健全行政程序制度。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一定要注意吸收一切成功的经验,同时避免走别人走过的弯路。具体而言,我们在行政程序建设过程中,首先要注意建立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要件,同时要注意行政程序的繁简适度,在公平的前提下达到效率的目的。

二、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

关于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首先要解决的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其次要解决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与中国行政程序法制现实的结合问题,同时还应注意行政程序法的抽象理论基础在中国的具体实际的应用问题。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不仅反映不同类型行政法的阶级本质和历史特点,而且直接影响行政法的结构体系和发展方向。

一般认为,资产阶级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依法行政。由此出发,在西方国家产生了行政法是保障行政权还是控制行政权,亦即行政法是“保权法”还是“控权法”的争论。近年来,西方出现了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行政法既有保权作用,又有控权作用,反映了20世纪以来行政法的新变化。1983年,有学者指出,中国社会主义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只能是为人民服务。对此,学界有不同认识,认为“为人民服务”是一个普遍的政治概念,适用范围极其广泛,我们的一切法律、法学,归根结底都是为人民服务的,惟独以此作为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似乎不够贴切,行政法学应有更合适的理论基础。因而指出,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政府理论,具体可以概括为:政府由人民产生,政府由人民控制,政府对人民负责,政府与公民之间逐步实现平等化。这五个方面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成为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石。目前,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已突破了“保权法”与“控权法”的范畴。有的学者提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这种观点认为,行政法的全部发展过程就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从不平衡到平衡的过程。现代行政法不应是管理法、控权法,而应是“平衡法”,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则是“平衡论”。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公民与法人的权利应与行政机关取得平衡,但非平分秋色,在权利与权力之间,应以公民与法人的权利为本位。有学者提出马克思主义的“公共权力论”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的核心观点是认为国家权力、政府权力、司法权力等不是某种特权或私权,而是社会的权力、人民的权力;行使这些权力的机关和人员不应是凌驾于社会之上、人民之上的官僚机器,它们必须是不谋私利、不以权营私的,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对于“平衡论”,这种观点认为,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人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恰恰是以不平等为特征的;从根源上讲,政府的权力正是人民赋予的,在总体上也很难说是平衡的。权利义务是在法律关系中和社会关系中讲的,因此,说政府自身和公民自身权利义务是平衡的,在理论上似乎很难说通。权利义务的平衡性、对应性是一切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法律关系的一个普遍特征,因此,如果说权利义务的平衡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那么,它同时也是如民法等其它法的理论基础,这样它也就不成为某一特定法的理论基础了。诚如公共权力论者所言,作为部门法的理论基础,必须既能解释其特殊性,又能解释其共同性和普遍本质。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必须能够正确地解释行政法的本质、功能;必须是行政法作为一种部门法赖以建立其体系,因而也是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原理和体系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必须能够揭示行政法产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由此可见,无论是平衡论还是公共权力论都不能达到这些要求。平衡论强调公民权利与国家行政权力的平衡,忽视了公民的权利本位问题,与近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观点不符。公共权力论克服了平衡论的缺陷,但也没有显示其作为行政法专有理论基础的特色。按照公共权力论,把其作为宪法的理论基础也不是没有道理。当然,公共权力论提出法律对国家权力特别是对行政权力的限制作用,对我们有借鉴作用。

从当代行政法的发展来看,一般都是沿着对国家行政权的运转进行规范和限制这个轨道前进的。从另一方面讲,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这也是行政程序法越来越受到重视的原因。行政程序法更是如此。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在指导思想上主要是限制和约束行政机关,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而行政程序法所应体现的指导思想和价值,是建立行政程序的逻辑起点:通过行政程序,实现行政正义,亦即程序正义论。这实际上是指出了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限制,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法治领域的依法治国,在行政法治领域,就具体表现为依法行政。它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德法等国的行政法治原则一样,都是程序正义论的体现,构成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

三、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所有行政程序法规范的基本准则和内在精神。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涉及到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基本原则的区别问题。

从英美法来看,其行政法主要是指行政程序法,无所谓两者的区别[①]。就中国而言,两者的基本原则

都相互适应,因为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在内容上往往互有交叉、不可分割。而只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而已。具体看来,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更侧重于形式上的公开性、公正性;行政实体法的基本原则则更侧重于实体的效率性和公正性。另外,还需解决的问题是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与基本原则的关系问题。从内容上来看,两者具有交叉融合关系,但前者指的是理论前提或理论原点、出发点,又具有一定的行为目的性,后者则是指行为准则,是对理论基础的进一步阐发和规范化,也是理论基础的具体表现。

目前理论界对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与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并未作严格区分。一般情况下,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行政民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平原则、行政效率原则、行政公开原则。

(1)行政民主原则。是指行政必须贯穿民主精神、体现民主意志、符合民主要求。行政民主原则要求行政程序法的内容更注重于行政民主化和对公民民利的保障。必须从保障公民民利的角度出发,通过对行政主体职责、权限、行为方式的规范,对行政权的运行进行控制、监督。行政民主化要求以法律规范行政,以法律为最高行政依据,并保证行政主体独立行使行政权。这就必须健全行政立法程序,使行政机关有法可依,避免其行使法外权力。在以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要明确其职责、权限、相应的责任、义务及其行为方式、步骤。中国行政程序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建立在以公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之上,应具有内容丰富、范围广泛的特点,与公民的权益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广大公民要求用行政程序法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规范,切实保障并发展自己的合法权益,必然要求运用行政程序法把自己的利益稳定下来。

(2)行政法治原则。是指行政程序法必须贯穿法治精神,实行依法行政。行政法治原则是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法治原则在行政程序法领域的具体运用,是依法行政原理的具体体现。行政法治原则可以分解为行政合法原则与行政合理原则,两者构成行政程序法的柱石。行政合法原则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与非法问题;行政合理原则则是解决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问题。

(3)行政公平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在程序上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各方,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行政公平原则还可以作广义理解,即包括保障行政相对人程序上的所有原则和制度,诸如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及其中的咨询制度、听证制度等。行政公平原则是现代行政程序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行政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因此,各国行政程序法都贯穿这一原则。而与行政公开原则相比,行政公平原则具有较强的实体性和目的性,行政公开原则则具有较强的形式性和手段性。但两者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是程序正义论的具体表现,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具体原则。

(4)行政效率原则。是指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例如

,超过时限即构成违法,此即所谓时效制度。另外,为了在不损害行政目的的前提下使行政程序简便易行,有的国家[②]建立了简易行政程序、紧急处置程序等制度,其目的也是提高行政效率。还有格式化行政程序制度,即行政行为应当标准化、规范化,尤其是各种法律文书如记录、裁定书等应依法律作出统一的格式规定,这不仅保证当事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权,也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制度。另外,对行政行为顺序性的要求也是行政效率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行政程序的各项制度表现为一定的顺序性。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顺序,应当是程序违法。顺序性是行政程序实现性的表现和要求之一,其实质在于保证行政程序的合理运用,防止因时间上的差异而使行政程序徒有虚名。

(5)行政公开原则。是指对重要的行政行为、与公民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要通过一定的行政

程序让公民了解。这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制定行政规范、作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裁决的行为。行政公开原则实际上是行政程序法的特有原则,也是行政程序法区别于行政实体法的根本标志。它是政治活动公开化在行政程序上的体现,是公民参政权的延伸。行政行为的公开化有利于提高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并使公民能够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从而帮助克服,同时也保障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监督。行政公开是“二战”以来现代各国行政法制发展的趋势,而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有关行政公开的法律主要有:《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会议公开法》[③]。其目的,一是强化民主政治;二是防止贪污腐化。民主政治使公民能够参与行政、监督行政。要监督政府首先要了解它。行政公开是监督行政的基本前提,没有行政公开就没有监督行政。行政公开不充分,监督行政也不会完整。贪污腐化是在黑暗之处发生的,一旦公开暴露,即如冰雪遇阳光而融化。行政公开与新闻自由的结合会给任何有贪污腐化企图者以巨大的威慑,稍有不慎便会暴露在整个社会舆论的强大谴责之下,到头来不是被追究法律责任便是被迫引咎辞职。而且,从行政公开与行政民主、行政法治、行政公平、行政效率的关系也可以看出,行政公开原则在各项原则中都有一定的表现,而且它们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公开原则有所要求。行政公开原则表现于行政程序法的各项原则和各项具体制度中。可以说,行政公开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生命。而对行政公开原则的强调和重视,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四、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及其选择

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是指制定行政程序法所要达到的目标以及与此相关的体系。行政程序法可以发挥多方面的功能,但立法者可以作若干选择。立法者对行政程序的不同选择,形成了不同的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

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及其选择,一方面取决于中国的社会现实,另一方面受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重大影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对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提出了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包括控制模式、效率模式与权利模式三种。控制模式是以控制下级行政机关为宗旨而制定行政程序法,并形成相应的体系。效率模式是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宗旨而制定行政程序法,并形成相应的程序体系。权利模式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为宗旨而制定行政程序法,并形成相应的体系。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法可以分为控权模式、保权模式和效率模式三种。控权模式行政程序法的宗旨是限制和制约行政主体行使职权,防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其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目的是将行政机关置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以促使依法行政。保权模式行政程序法的宗旨是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程序权利为重心。效率模式行政程序法的宗旨是提高行政效率。它是基于行政管理对效率的要求而产生。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着分类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而且,其各个目标模式之间在逻

辑上也不严密,具有兼容性。第一种观点提出的控制模式并不具有现代行政程序法理论上的意义。它只是具有封建专制时代的吏治特色,而以中国封建时代的宋、明时期为代表。效率模式和权利模式则表明了当代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两种发展倾向。第二种是将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分为控权模式和保权模式,反映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际上,任何意义上的现代行政程序法及其实质表现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对行政权的控制;二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所以,所谓控权模式与保权模式的区分,只不过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实际上是同一模式,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都可以归纳为权利模式。而且,控权模式与保权模式的划分在无形中也易使人误解,因为按其原意,控权之“权”为“行政权”,保权之“权”为“行政相对人权利”。而且,一般意义上讲,保权之“权”也可理解为“行政权”。至于效率模式,自然是与权利模式相对而言。实际上,世界各国的行政程序法,也都不外乎权利模式与效率模式这两种模式。当然,也没有哪个国家实行纯粹的单一模式,而只是以何者为重而已。

权利模式和效率模式体现了行政程序法所追求的两个目标,即公民权利保障的增强和行政效率的提高。两

者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放弃任何一个方面都难以使行政程序正常运行。但是二者又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它们之间相互对立、相互制约,顾全一个目标,难免牺牲或否定另一目标。因而,在目标模式的选择上,单纯选择一种模式的情况比较少见,大都是以一种模式为主,兼顾他种模式。

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纷纷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其目标模式的选择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偏重权

利模式,重在表现公民权利,如美国行政程序法;二是权利模式与效率模式并重,既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又注重提高行政效率,如西班牙和奥地利的行政程序法。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是由于行政权力的膨胀,需要对行政职权加以限制,而其根本的办法是扩大公民的参与机制,赋予公民以自救的手段;二是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强化,人们不满足于事后的救济,而要求在行政行为之前或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预防行政机关对公民权益的侵犯;三是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国家权力运转的公开化,增强公众的知情权,扩大公众对行政机关的直接监督范围。因而,中国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选择,在运用行政程序法基本原理、适应当代历史潮流的前提下,要从中国的现实情况出发。而从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首先,公民的权利意识不强。形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沉重的,而且一时难以有较大的改观。其次,由于行政权的运转不良,造成行政效率低下。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近期内也难以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有一个较大的提高。第三,行政法理论、特别是行政程序法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成熟,需要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

根据上述情况,中国行政程序法应选择以权利模式为主、兼顾行政效率的模式。这种模式既可以保护公民在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监督国家行政机关活动的权利,真正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原则,又可以改善中国行政效率低下的状况。

①王名扬将美国行政制度的基本原则概括为联邦主义、分权原则、法律平等保护原则和法治原则;认为这几个原则是美国宪法的原则,支配美国全部行政活动,当然也支配美国的行政制度。上述原则固然可以作为美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但只是反应了美国宪法的共性,而没有反应出作为美国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个性。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77页。

②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比较重视行政效率的提高。它们对公平行政、善良行政与效率行政的融合,超过了普通法国家。从各国行政程序法的内容来看,其行政行为对正式行政程序的适用,远远少于对非正式行政程序的适用。这也是行政效率原则的一个突出表现。

③参见杨士林:《美国行政公开的法律规定》,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王名扬:《美

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53~956页。

[参考文献]

政法文化论文篇7

1.从私权特征看,私有历史文化建筑的产权归属于个人或集体。

这类建筑古迹在法律上有清晰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例如,城市建筑有城市用地使用权和城市房屋所有权凭证,乡村建筑有宅基地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凭证。但因为其最初多由私人建成,用于个人或集体的生产生活,故它们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在产权登记上有着显著差别。

2.从文化特征来看,私有历史文化建筑具有文物价值。

这类建筑古迹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其因在造型、工艺上具有一定的审美价值或居住过值得纪念的历史人物或发生过值得纪念的历史事件而具有文物价值。也就是说,一方面,这些建筑古迹虽然具有文物价值,但是否为文物,需要正当程序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若认定为文物,其属于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之一种,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应该符合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2007年、2013年分别修订)保护的对象。

3.从立法文本来看,私有历史文化建筑属于事实上的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

大多数学者认为,遗产与历史相关,是牟总前人给子孙后代加以传承的东西,其中包括文化传统,也包括人造物品。在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UNESCO,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一些有关保护文物的国际公约中,一般把文物称作为“文化财产(CulturalProperty)”或者“文化遗产(CulturalHeritage)”,在《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文件中则直接使用“文化遗产”这个概念,特指具有科学、艺术和历史价值的遗产。然是否为法定保护的文化遗产,需要经过普查、指定、登录为文化遗产的正当程序。

(二)法律政策学分析之理论与架构

对于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博登海默强调指出,“政策要么本身是一种法律渊源,要么是法律的内在构成要素之一。法律不仅具有形式,而且还具有内容……其内容便是那些旨在实现某些价值规则的内容”。真正将“法律政策”和“法律政策学”作为一个概念提出并被欧美的法学家们广泛使用则始于上世纪末,其中,以美国政治学者和政策学家哈罗德•拉斯韦尔和国际法学家M•S•麦克道格尔为创始人及主要代表。所谓法律政策学,其实就是一种用政策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主要侧重政策对法律,包括立法、司法过程的影响)的思想倾向,是一种法学研究的方向和方法,也被称作政策法学派。它是有关下列内容的一般性理论框架和技法:从法的角度对意思决定理论进行重构、并与现行的实定法体系相联系,设计出法律制度或者规则,由此控制当今社会面临的公共问题、社会问题,或者提供解决这些问题的各种方法、策略,或者就这些方法、策略向法律意思决定者提供建议。概言之,法律政策学为当今社会面临的公共问题、社会问题提供解决的方法与策略。其基本原理从政策看法律,从法律看政策。其主要目的于探讨政策与法律二者之关系,究明二者相互间之互动、交互影响等关系。也就是说,作为一门新兴的综合性应用学科,法律政策学不仅关心事实,而且更关心价值和行动,其分析范式主要是从权利与救济、制度与程序、政策与策略三个层次进行展开,它的价值背景,实际上触及两个问题:一是面对多元文化观念所必然会带来的价值冲突,二是由此引发的价值选择与价值平衡。

二、私有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现实困境:保护理念与价值冲突

尽管我国《文物保护法》确认了属于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审视这些私有历史文化建筑,其性质在进入公共领域的过程中,正经历着从“私有”转变为“全人类”,从“财产”发展到“文化财富”的发展变化,随着公共部门的介入,必然面临建筑文化保存与建筑物使用发展互为排斥,公共文化消费与私有财产权保护等现实困境。换言之,如何实现既能够保护私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合法权益,又能防止其和管理人的权利滥用,已经成为遗产保护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私有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理念

自上世纪末,文物古迹的保护才逐渐引起文化学者、建筑学家、法学学人的研究兴趣。于今,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在各级文物部门的推动下,“申遗”成为许多地方政府文化名市、文化名城的重要战略。通过“申遗”,文物古迹的保护和利用已经演化为一个个新兴的社会运动。文化遗产固然需要保护,但是,对于那些已经经过普查,还没有登录成为文物的私有文化建筑要不要保护,更是折射出人们对文化财产保护的人权和私权理念。前者则涉及到个人的生存权、发展权与群体的文化权;后者涉及到这些建筑文物财产权的归属和利用。可见,古迹保护方案总是包含了保存对象的选择、诠释、以及历史脉络指认等社会过程,而这些社会过程又常常与为何保存、如何保存、保存谁的历史、保存给谁看、以及谁来决定保存对象等课题息息相关。

1.人权保护理念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人权宣言》第27条宣称“人人有权自由参与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生产的福利;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可见,尽管对什么是人权,众说纷纭,但有一点共识是:文化权利被视为国际人权保障的一部分。而文化权利具体又包括人民或民族对其文化遗产之一组权利。其中,我国大陆学者称之为“文化权”、“文物权”、“文物相关权”、“文化遗产的所有权”、“文化遗产的经营权”、“文化遗产的交易权”,而我国台湾学者则称之为“文化基本权”。从人权的角度来看,文化认同是人权重要的部分,文化资产之所以要加以保护,是因为其在文化认同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客体角色。而文化认同的过程,也就是人民接近并享受文化资产的过程,当然也是需要被保护的。私有历史文化建筑正是承载着特定民族或人群共同历史生活的记忆,而具有文化财产的属性。除了所有权人之外,一般的大众对其既享有观赏、亲近和消费,以丰富其文化生活的权利。这些在风土民情、传统礼俗、宗教礼拜等等背景下,所产生的文物、建筑本身也是文化财产背后的文化内涵的共同创造者。可见,文化权保护的对象,不只是文化资产本身,还包括接近它,享受它的权利。正因如此,文化权从人权宣言时所强调的个人权利角度转向群体权利角度,“文化权”已经延伸为“文化遗产的权利”且日益受重视。例如,1954年海牙公约前言提到:“任何文化资产如遭受损失,就是全人类文化遗产所遭受的损失。”,1972年世界保护自然及文化遗产公约的前言里更清楚指出,文化遗产构成“人类世界遗产”(wordheritageofmankind)的一部份。在此前提下,作为文化财产之私有历史文化建筑被保护,就显得当然而必要了。

2.私权保护理念

私有历史文化建筑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是很重要的财产权,作为宪法所明订的基本权利之一,国家有义务加以保护。然而,财产自由也有限度,例如,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也就是说,私有历史文化建筑由于所蕴含的重要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除了具有私有产权属性外,还被普遍认为具有公共属性,而成为全民享有的文化财产。为此,当国家在推动私有历史文化建筑保护事务,或其一旦被指定为文物之后,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对私有历史文化建筑之财产权进行限制。可以说,公共利益成为各国制定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法律的基础,随之而来的加强建筑立面控制、限制土地再开发、公益征收等等,均以此作为法理依据。换言之,虽然私有历史文化建筑属于私人财产,但私有财产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这是当代各国宪法中的普遍原则。例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项规定:“所有权伴有义务,其行使应兼顾公共福利。”1946年《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不得侵犯财产权,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此外,宪法的这一原则在民法上也有充分体现,如现代民法所确立的所有权社会化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进一步强化了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总之,在被指定、登录为文物之前,基于其私权属性,私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基于经济上利益而选择不自行保护;当其被指定为文物或文化遗产之后,因为公共利益,财产权应负有社会义务,其所有权人无自行任意修缮和任意处分该个古迹建筑之权利。

(二)私有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价值冲突

基于国家对公民财产权保障义务之宪法规定,私有历史文化建筑被征收或限制私有财产权之权益损失,国家自应对公民财产给予补偿。但是,对财产权的征收与补偿,保护与利用,必将带来私有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价值冲突。

1.私有历史文化建筑保护与利用的价值冲突

私有历史文化建筑表征了历史文化、风土民情,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它既是精神的也是物质的,它具有物理客体性质和审美客体性质,在外观上表现出符号形态、信息形态和权利形态。它通过符号形态来表现某种文化内涵,通过信息形态而成为一种法律上很重要的知识财产,通过权利形态显示财产所有权之归属。如今文化资产的保护已为世界共同提倡的文化策略,国际上出台了许多为各国所遵守的文化资产保存、宣言、决议、文件、规范。作为文化财产的私有历史文化建筑,也是全人类所共同拥有的文化财富与资源,它不但属于今天,更属于永久的未来。因此,将它们真实、完整地延续留传下去,是我们现今的职责所在。但是除了自身的物质特性,要将其所代表的文化意涵介绍给大众认识的话,不能只以静态的方式保留下来,而应该对其加以再利用。然而,近年来,受“文化进化论”、“事物都是不断发展”的歪曲理论,以经济为导向制定城市发展战略和旅游业发展的影响,一系列古建筑在利用中被破坏。可见,从静态的保护到动态的利用,必然存在着权利保护的过度弱化和商业的过度开发之间的矛盾,势必会破坏私有文化建筑的原真性,从而使之走向一个将文化传承与文化载体的保护与开发割裂开来的误区。实际上,如果不重视保留真实的私有历史文化建筑,将其大量拆除后重建,或过度追求附着的土地价值和商业潜力,凭空改变功能,这不仅改变了它所存在的人文环境和当时真实自然的生活,也即破坏了历史真实性,而且丢掉了地方特色与文化传承,丧失了它所蕴含的文化遗产价值。可见,保护与利用之间到底谁优先,存在价值冲突。

2.私有历史文化建筑保护之人权与私权的价值冲突

党的十明确将“生态文明”作为六大工程之一,凸显党和国家对环境保护之重视。然对于自然资源之维护、环境保护、文化保存及社会福利的给付,凡此种种势必都与个人财产权保障有所冲突。单就文化保存来说,并非所有遗存的东西都受到保护,社会只是有选择性地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私有历史文化建筑因兼具有私人属性和公共产品性格,在保护与利用上也不例外,必然存在人权与私权谁优先的价值冲突。为此,各国政府必须在对其是“重点保护主义”、“选择保护主义”还是“不保护主义”上进行权衡。例如,日本在制定文化财保护法立法之初因为国家财力有限,而采取“重点保护主义”的立法原则,严格挑选最应被保护的对象,并在有形文化财中设有重要文化财及国宝,史迹名胜纪念物及特别史迹名胜纪念物二阶段的指定方式,限定特别需要重点保护的范围。而德国现代的古迹保护法并不是将值得保护的文化财转为国家所有,而是宣示民间所有权人的维护责任。在我国,根据2013年新文物法第25条、第56条、第66条相关规定,作为私有历史文化建筑财产的所有人,必须担负起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可见,无论是文化遗产保护较为发达的国家通过建立文化遗产的指定、登录等制度,还是我国对于属于私有财产的文化遗存的买卖与流转,文物管理部门进行适度干预等方式,均是缓解私有历史文化建筑保护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人权和私权之间的价值冲突。而在私权制度设计上,在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及限制时,也尽量使财产权的私益与公益平衡。

三、私有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法政策学构想

从法律政策上的需要兼顾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强化指定、登录为文物的程序正当性,明确立法政策取向,做好保护策略的选择。

(一)建立利益平衡机制的私有历史文化建筑财产权损害补偿制度

私有历史文化建筑具有“私有化”产权的文化财产。在私权与公权的博弈中不可避免地因为其财产价值而导致所有权滥用,例如,强制拆迁、非法征收或纳入文物保护而排除所有权等等。从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角度来说,所有权受到损害必须得到补偿。通常,私有历史文化建筑财产权损害补偿可分为私有古迹之所有人因古迹被指定而致使丧失使用自由之补偿与私有古迹之征收之补偿两类。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文化资产保存法》第27条、第31条、第36条分别规定,“私有古迹之管理、整修或复原需要巨额经费或有特殊情形时,各级政府得酌予补助或辅导”;“经该管主管机关登录之私有历史建筑物,得在百分之五十范围内减征地价税及房屋税”;“经指定为古迹之私有民宅、家庙、宗祠所定着之土地或古迹保存区内之私有土地,因古迹之指定或保存区之划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筑之基准容积受到限制部份,得等值移转至其他地区建筑使用或予以补偿”,这些立法值得我们大陆借鉴。除此之外,从私权保护政策,还要探索经指定之私有历史文化建筑“容积移转、发展付费、受限得偿”之利益平衡机制。

(二)建立确保程序正当性的文化遗产的普查、指定、登录制度

建立文化遗产的普查、指定、登录制度能让私有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程序合法,它对于保护建筑遗产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它一方面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防止行政机关的随意拆迁和所有权人对历史文化建筑的破坏。为此,建议借鉴国外的经验,探索公、私部门对私有建筑文物普查、指定与登录制度。

1.建立文化普查制度,明确私有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范围。

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和人类自身认识水平的提高,以及人们对财产价值的利用观念的转变,传统民法的财产和财产权的种类和形态也在不断变化,作为外在表现形式的“物”或“权利”逐步为法律制度所确认。单就“物”而言,根据它的功能、性质与外观形态,可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私有物和公物,普通物和“文物”以及“文化遗产”等等。由此可见,兼有“物”、“文物”和“文化遗产”等多重法律属性的私有历史文化建筑理应受到物权法、文物法和文化遗产法等多重法律的保护。然私有历史文化建筑数量众多、价值不一,限于客观条件,不可能将其中所有纳入法律的特别保护,故首先要对私有历史文化建筑的存在状态进行普查,明确私有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范围。由于各国的文化遗产观念、意识形态、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对文物“重要性”标准的认识上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文物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范围。对此,有必要需要根据其所表现的历史、艺术和文化价值,组织文物专家对其价值的“重要性意义”进行判断,只将那些具有文物价值或文化遗产性质的私有历史文化建筑才纳入专门的法律保护。

2.在合理进行文化遗产分级的同时,完善文化遗产指定与登录程序。

其中,指定程序通常包括程序之开始、发见建物后之处理、现场勘查及审议、指定及公告、指定后的法律效果等程序。例如,日本国有关文化遗产指定的基本程序严谨、公开和透明,政府部门通过此指定制度,分别确立不同文化遗产类别中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而文化遗产的登录(注册)制度,是就那些尚未被国家和地方政府列入文化遗产的指定或选定名录,但又具有一定价值的文化遗产而言的。在某种意义上,登录是其获得特定保护法律身份的过程,是政府管理部门以公权力为依托,对某一建筑做出属于文物建筑或优秀历史建筑的意思表示,在登录过程中是否需要申请、许可、听证等均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三)完善社会参与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私有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资金筹措机制

目前我国私产文物建筑保护所面临最突出的问题是私有建筑文物修缮保护缺少资金投入机制。现阶段的文化政策,为因应国际化的冲击和顾及地区经济的支持,开始提倡文化产业化,希望一方面推广文化,一方面又能达到经济自足。为此,各国在私有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策略上体现广泛的社会参与和市场机制,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资金来源与使用方式有英国、美国、意大利、中国四种模式,其中,在英国,政府除了通过“文化、媒体与体育部”进行直接的专项经费投入外,还设有“遗产补助基金”、“国家遗产纪念基金”、“遗产彩券基金”等提供经费支持。而在美国的文化遗产的保护资金,除小部分来自政府外,大部分来自民间财团和个人的捐助。意大利则通过旅游产业和文化产业的成功运作和持续发展,筹集文化遗产保护资金。至于中国,文化遗产以政府直接投入为主,其中政府法定的财政预算中用于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主要是针对文物保护单位,而专项保护基金则针对部级历史文化名城。在民间也有通过认养、出租、上市和公益信托等传统与现代筹资工具,让文化遗产“私有”化,但还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为此,除了产权“私有化”管理之外,建议尽快修改和完善文化公益信托、慈善捐赠、赞助、税收和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解决私有文化建筑保护筹资难的问题。

(四)构建私有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文化、产业和权利法律体系

私有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是个系统工程,有赖于国家文化繁荣、产业振兴和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1.建立文化保护立法政策。

通过调查发现,开平碉楼的建筑主要包括民居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建筑。这些历史文化建筑的形成均受特定地理因素、社会历史因素和精神因素的影响,其文化价值在于,一方面,它见证了华侨、华人在海外白手起家,艰辛创业的奋斗史,反映了侨居国的历史发展进程和近代农民学习外国文化的过程。另一方面,就某一具体建筑的特定建筑风格而言,其价值并不以建筑的风格是否符合西方标准来衡量,而在于这些建筑背后的文化意义。事实上,文化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它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文化包括观念文化、制度文化和器物文化三个层次;中义的文化特指人类创造的精神财富;而狭义文化是“由人们为了以社会成员所接受的方式行事及其信仰所构成……是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事物的形式,是人们洞察、联系以及解释这些事物的方式。”故一方面,从文化的角度,要有保护传统文化的观念,及在一定的社会文化背景下,要珍重被演化为相当数量的为公众所认同或宽容的社会群体的行为习惯。另一方面,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就是通过立法规制文化熏陶下的行为习惯,地方政府要尊重和保护群体的传统文化表达和文化权,促进文化多样性,鼓励传承、挖掘和弘扬侨乡文化,赋予侨乡文化美的内涵和特质,挖掘侨乡文化价值。

2.制定文化遗产业法。

文化、文物、文化遗产消费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产业链的形成过程,在产业保护的法政策上需要处理好与技术创新、旅游开发、城市发展关系,最终需要通过国家、省、市等各级政府通过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规划等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来落实。例如,意大利、英国等国将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产业、文化市场化成功结合。在确保文化遗产安全的前提下,我国完全可以让开平碉楼等文化遗产借助于节庆活动、文化创意产业、旅游产业等互动相关产业进入市场,并通过专业高效的市场运作,开发出文化遗产的潜能,反过来让文化遗产得到切实的保护。为此,建议制定文化遗产业法等产业法律政策。一是要建立文化产品上市交易平台,促进文化遗产证券化;二是要制定相应的《文化创意产业法》,《城市规划法》等政策与措施,处理保存与过度开发的矛盾,平衡文化遗产物质化形态的价值冲突。

3.完善文化遗产权利保护法律制度。

私有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除了文化遗产本身以外,还需要专业的人和专业队伍。例如,传统文化的发掘者、传承者,文化遗产的发现者、保护者和修复者既是专业的人,也是一支专业的队伍,他们的权利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来保障。为此,其一,要重视私有历史文化建筑的所有权人与无形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保护。例如,日本在1950年的《文化财保护法》中,对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种表演艺术家、工艺美术家等,经过认定后被称为“重要无形文化财持有人”,其中技艺高超者甚至被提高到了“人间国宝”的高度,受到充分的重视和尊重。其二,要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例如,意大利十分重视文物保护教育体制与培训体系,专门设有罗马修复中心、佛罗伦萨文物保护研究所等部级教育培训基地。法国从20世纪60年代的文化遗产大普查活动开始,就注重专家学者的主导作用,并在以后的实际工作中,有意识地把大学、科研机构、建筑事务所、博物馆、图书馆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吸引和组织到文化遗产保护的人才库中,并让他们发挥各自特长,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其三,重视私有历史文化建筑客体的管理。目前我国文物的物业管理中存在着一定的行政“盲区”:从内容上分,如法定保护建筑(文物建筑)的整治修复没有任何法律可以依靠;从类型上分,如老私房的管理无法可依等。因此,需要建议出台地方性规范,创新私有历史文化建筑认养、出租、上市和公益信托代管人制度,成立私有历史文化建筑物业管理制度。

政法文化论文篇8

【正文】

一、司法政务的概念与内涵

1.司法政务的概念

司法政务是人民法院专门机构处理与法院相关联的内外部行政事务、以及与案件审判、执行相关联的司法行政事务。

司法政务的内涵包括:人民法院同级、上下级内部行政事务;政府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因公形成的行政事务;其他人民团体或组织因行政关系形成的行政事务。

2.司法政务与电子政务

电子政务对政府职能形式、职能结构以及职能履行能力都有重要影响。电子政务丰富了政府职能的实现形式,使政府职能由管理转向服务,调整了中央与地方的政府职能,并增加了一些新的政府职能,电子政务通过提高政府能力增强了政府职能履行能力。

电子政务的作用有:1)电子政务丰富了政府职能形式;2)电子政务创新了政府职能结构;3)电子政务通过提高政府能力增强政府职能履行能力。

司法政务涵括了电子政务中的大部分内容与要求,但是司法政务与电子政务还有着显著的区别与特殊性,表现在:1)司法政务是人民法院的内外部政务实施工作,具有专有性;2)司法政务是以司法工作为主线的,具有法律性;3)司法政务同时具备行政事务的性质与司法工作的性质,具有双重实施性。

二、司法政务的机能

1.司法政务的功能机制

司法政务的功能机制内容有:1)信息的获取机制;2)信息分析机制;3)信息传输机制;4)信息机制;5)信息事件决策实施机制;

2.司法政务功能机制的产生与来源

司法政务功能机制的产生源自于人民法院司法政务在行政事务处理中的实际需要,其最终的渊源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的一系列内部职责分工的组织体系与责任分工所产生,其职能大小与职责由法院内部制定的一系列职能文件所定义。

三、司法政务的平台机制

司法政务机制的机能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与信息技术与信息科技作为硬件支撑平台,人民法院内部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制度就是司法政务机制运行所必须的制度平台。

1.司法政务信息的获取与处理机制平台

司法政务的核心组织机构是人民法院办公室,它是是组织、协调和保障人民法院各项工作正常运转的中枢,承担着决策参谋、督办落实、组织协调、综合管理、服务保障等多项重要职能,任务繁重,职责重大。而作为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神经中枢最首要的任务是信息的畅通,需要对重要问题与事件具备非凡的政治敏感性与责任感。

司法政务的工作内容就是对信息的获取与处理,办公室作为人民法院联系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中各业务部门的信息核心机关,需要对上下级法院的各种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对各审判业务部门在业务中形成的各种信息进行了解评估,汇总数据,对比数据,分析数据,从数据与单一事件信息中发现问题,上报决策机关(院党组)作出相应的决策。

2.传统的以人为核心的司法政务的预警体系的优点与缺点

司法政务信息处理的传统方式是汇总数据、统计数据、分析数据推出结论,这种处理方式我们一般称之为“事后诸葛亮”,最大的特点就是在事件发生后通过数据统计或分析的方式推导出结论,往往这种信息处理方式都是事后的而非预警的。

对数据信息与事件信息的发现与评估对政务系统的人的要求是非常之高,需要政务系统的负责人具备非凡的政治敏感性;一方面政务系统的负责人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区高级法院的年度法制工作策略有深厚的了解,知悉法院各项业务工作的重点与核心,知悉当前法院工作的重心与核心;另一方面也知道院领导对本院业务工作的工作重点在那里。而以人为政务处理的核心就必须存在个人缺陷的问题,人的心情波动或是工作、生活上的波动都会影响到政务系统运行,以人为政务核心的传统方式是不符合现代社会对政务系统高效、稳定运行的要求的。

3.信息系统为核心的政务系统

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十一五规划中明确提出了用信息化数字网络化武装人民法院的要求,强调要向信息化要效率,改变单纯以增加人的数量的方式解决在现代社会诉讼案件大量增加而产生的审判压力的问题。电子政务作为法院司法政务的重要形式对法院职能形式、职能结构以及职能履行能力都有重要影响。电子政务丰富了法院职能的实现形式,丰富了司法政务职能的实现形式。

信息系统是以人工智能为核心,以电脑网络为信息载体,以制度规章为运行规则的综合性政务体系。它直接吸收优秀政务管理人员在信息系统管理中的做法与方法,以信息网络为载体,以大规模集成电路为方式,用人工智能为核心进行模拟人工判断,集中信息管理与处理的全新政务管理方式。

在没有实现信息化网络化的信息处理机制之前,所有的法院工作信息处于一种单一的、片段的化的信息工作状态。各业务庭的各业务部门在工作中产生的法院政务信息以一种单一化片段化的形式存在于法院部门当中,信息的沟通缺乏统一的渠道,当有调研任务的时候,相关的政务工作信息才能得到暂时的一个时期的汇集,而且由于汇集的时期过晚,往往错过了最佳的信息反应的时间。法院的决策往往都是马后炮式的决策,而这种决策直接体现出来就是惩罚形的决策,即对已经出现的问题与情况进行处置,并通过对事件的处置对将来可能出现的类似的问题进行一般性预防。

司法政务信息系统能在日常的信息处理中以模拟最优秀的信息处理人才为基准,直接将法院工作的年度目标与日常工作实践相结合,在工作中发现闪光点,找到问题关键点,对法院业务工作产生的信息实施动态信息监督管理,及时发现不足与问题,及时报告,及时处理,配合信息系统的即时处理机制与院领导及时决策机制就构成了完整的司法政务信息综合处理体系。

当今网络信息化已经成为法院政务工作的一个全新的工作思路与工作方法,集中式的、分类式、预警式的信息处理模式已经悄然来到,法院不应当拒绝信息技术革命的成果,而应当将其为我所用,法院的信息处理模式理应走入信息化、网络化,原来信息单一处理机制必须改变,集中式的、分类式、预警式的信息处理模式是法院的信息处理工作模式的必然要求与创新之路。

四、信息化、网络化司法政务的行动平台

1.信息化网络化司法政务行动平台

司法政务工作是人民法院制定和实施重大决策,部署和安排各项具体工作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的各个职能部门服务领导决策,服务审判工作,加强审判管理、行政管理和综合事务管理,保障审判机关这台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重要职责。在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中发挥重要的决策、协调、服务、保障等职能作用。

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的司法政务管理职能,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提供坚强的行政支撑和后勤保障是人民法院司法政务工作改革的重要目标。司法政务工作是人民法院的管理性工作、服务性工作,也是协调性工作,在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中发挥着承上启下、协调左右、沟通内外的重要作用,因此,司法政务建设是关系法院事业兴旺的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政务部门首先应当从规范抓起、从管理抓起、从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抓起,切实加强规范化建设。要充分认识制度建设是一项具有根本性、方向性的工作,只有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才能有规矩可依,才能增强司法政务工作的预见性、减少被动性,确保连续性、避免随意性,做到忙而不乱,事半功倍,提高司法政务工作和审判工作的整体效能。

2.制度平台与信息平台的创建策略

信息化、网络化政务行动方式是一种集约型的司法政务行动方式,司法政务的实施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文秘办理与处理系统;2)决策内容的组织实施系统;3)外部信息获取与处理系统;4)内部决策实施实时反馈机制。由司法政务上述特点就决定了信息平台的创建策略的特殊性。

3.创建策略原则的四项特殊性

创建策略原则的特殊性有以下四项:1)信息平台创建需要围绕着公正司法的主题与法院办案的宗旨来进行,具有工作现实需要性;2)信息平台的创建需要以案件办理为主线,文秘公文处理为脉络的双线并行型信息流转,具有行政办公与司法办案双重性;3)信息平台的创建需要以各大诉讼法对案件办理的特殊要求为基准,具有行政制度的法律性;4)信息平台要具备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对特殊类型法律问题要具备智能化处理的能力,及时因应特殊类法律事件的产生,具备行政政力的政治敏感性。

4.策略创建的具体内容

策略创建的具体内容涵括行政政务与司法事务,多种的属性对策略的创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仅在于行政政务的处置方面还包括了司法事务的处置工作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政务信息、司法信息处理的集中存储机制;2)多方位机制的信息获取机制;3)敏感信息及时转输决策机制;4)信息统计分析预警处理的同步机制;5)制度运行监督机制。

5.司法政务的信息化、网络化

司法政务的信息化、网络化需要两个前提,一是司法政务信息硬件平台的创建;二是司法政务信息处理方式的制度化的建全与实施。这两方面互为因果,两者缺一不可。

6.司法政务信息硬件平台主要包括:网络信息中心服务器、存储器、网络交换设备、机房、维护工作人员、计算机终端等,硬件平台包括了实施司法政务系统的全部支撑设备与人员,在以往的硬件平台建设中往往只注重设备的先进性而忽视了人员的先进性,导至的后果的先进的设备并没有得到妥善有效的利用,而在司法政务信息硬件平台中更多更重要的是人员的先进性,起更重要的决定性作用。

司法政务信息硬件平台中人员作用有:1)维护硬件平台的正常运转与使用;2)教育与培训信息平台的其他参与者;3)将旧有的司法政务中的先进经验与先进方法软件化、系统化;4)创新司法政务信息平台的工作方法;5)评价司法政务信息平台的工作状况。在某些意文上来说,司法政务信息平台的工作人员的素质决定了整个司法政务信息平台的整体运行能力与最终实施的效果,在司法政务信息平台起决定性作用。

7.司法政务信息系统的软件平台

司法政务信息系统的软件平台主要是指为运行司法政务信息系统这一体系而在法院内部设置的一系列的工作流程与流程配套的制度、工作方法。

司法政务信息系统的软件的创设过程一般为:1)集中调研传统方式下的司法政务的运行运转规则,司法政务的实现方法、司法政务的需要处理的日常工作事项,需要完成的工作目标等;2)提取传统方式下司法政务中对政务信息的流转方式的一般性规律进行网络化,以网络化、信息化作为传统纸质载体的替代方式进行初级运行并加以实现;3)在运行中有选择的升级司法政务中处理的优秀方式,选择优秀的司法政务工作人员的工作方法进行网络化,结合网络化、信息化司法政务的特殊能力进行最佳优化,并在信息网络政务中逐步实施。

上述的司法政务信息化、网络化的实施过程是一个反复进行、多重修正的过程,这对司法政务的运行制度提出了相同的要求,司法政务的制度也同样面临着时废时新的要求,将司法政务信息化、网络化的过程就是多次多重的否定与自我否定的过程,唯有在长期的司法政务工作实践中方能真正将司法政务进行信息化、网络化,真正达到司法政务效率的最大化、效果最优化、信息存储集中化、决策信息传输的及时化。

8.信息化、网络化的司法政务公文管理策略

在信息化的司法政务系统中,公文的起草、审核、签署、以及收文办理等,都是在司法政务的操作平台中进行。这些在司法政务系统中运行的公文,是机关职能活动的历史记录,所以必须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和管理。但由于这些公文是通过电子政务公文处理平台产生的,它的特点决定了其归档和管理的方式并不能简单套用纸质文件的归档和管理方法,而应将电子文件的管理功能嵌入电子司法政务系统之中,实行文档一体化管理与全过程管理等方式,并采取多种措施,以确保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读性和安全性。

信息化司法政务公文管理的策略有:1)“前端控制”原则;2)“全程管理”原则。

前端控制原则指的是:由于电子公文文件具备易改性、易逝性等的特点,如果还是象过去那样,按照文件的生成、积累、鉴定、立卷、归档,分类、著录等顺序按部就班地管理电子文件,那么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就难于保证了,电子文件的流失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必须贯彻“前端控制”的原则,即要求将原来纸质文件管理系统中后期阶段需要控制的手段提到前端,也就是说档案部门对于电子公文的管理工作的介入要向前延伸,从文件生命周期的“前端”就开始控制文件的归档活动。要把归档工作嵌入工作流程,以保证在每一个流程之后,将相关文件实时归档。并且要求用户及时著录和鉴定文件信息,并且把著录、鉴定信息与电子文件之间建立联系,以保证文件归档时,将该电子文件与相关信息一并移交或发送给档案部门。

全程管理原则指的是:根据电子文件的特点,必须建立一个完整的管理体系,即对电子文件从产生到永久保存或销毁进行全过程和全方位的管理,以确保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读性。具体应该体现在电子文件管理体制与模式的确定、管理系统的设计与运行、管理制度的内容和执行等方面。以电子文件管理系统对文件流程各阶段的管理和监控为例:设计的系统应对产生于机构内部各部门及其应用系统上的电子文件进行统一的归口登记、分类、鉴定,同时监控和记录针对文件的一切操作,如文件的创立、登记、修改、审核、签署、分发等。而且,对文件进行的技术操作,包括操作平台的转换、存储位置的改变等都应该记录下来。因为这种管理和跟踪记录,对于证明和保证电子文件的行政有效性和法律证据性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六、信息化、网络化政务系统的监督策略

1.效果评估机制与监督、督促机制平台

信息化、网络化政务系统的监督策略重点在于构建以综合督察制度为特色的司法政务管理制度,督促保障各项措施的落实。

好制度贵在落实,再好的制度不能落实也是白纸一张。采取以综合督察制度为特色的司法政务管理制度,由专职督察员负责对各项制度的落实,对各项制度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协调,专职督察员权利及于各个方面,直接向院党组负责,定期汇报工作

政法文化论文篇9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的行政职能在不断扩大,行政管理方式也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 【论文关键词】 行政指导 法制化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行为,对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产生了很大影响。它是由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方作出的行为。行政主体是运用柔性的非强制手段作出行政指导行为的。一般来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而且,相对方是否服从视自己的意愿而定。正因为行政指导有别于传统行政行为,故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指导的性质争论得相当激烈。本人认为,无论行政指导被界定为何种性质的行为,它仍然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仍然是行政机关权威性的一种特殊表现,是行政权力弱化的一种表现。当前,在我国,行政指导在经济、科技、体育、教育等领域被广泛采用,并以建议、提倡、鼓励、限制等多种形式大量涌现,取得了明显的实施效果。然而,由于这种“新生”事物越发壮大的同时却没有相应的约束和制度的保障,致使我国的行政指导在实践中面临了诸多问题。主要有: (1)行政指导与行政命令界限不清,遇到相对方持反对态度时,行政主体往往采用行政命令手段来完成行政指导的内容,这就使行政指导具有更强、更广泛的事实强制力; (2) 行政化的社会传统使得越权行政指导的大量存在; (3) 行政指导的透明度不够,“黑箱操作”的现象时有发生,容易诱发腐败行为; (4)相对方因接受行政指导而遭受不利时却救济无门的现象时有存在; (5) 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的程度低。 (6)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际运作中有时将行政指导措施当成行政指令(命令)措施操作,从而侵害了行政相对方的自主权益,导致了行政相对方“希望指导又害怕指导的矛盾心理。” (7) 法律上缺乏对行政指导的约束和纠错机制。行政指导作为一种行政活动方式,必然存在违法运用不当运用或出现失误的可能,因而需要加以约束和设定补救办法。但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几乎是空白,这使得行政指导的实施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 这些实践中的问题使得我国行政指导的积极意义得不到正常发挥,那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本人认为,将行政指导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以法律来控制行政指导的运行应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实践部门当务之急的共同任务。具体为: 1.行政指导主体内容依据的法治化 (1)行政指导的主体必须合法 行政指导必须由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在其权限以内作出才有效。因此,没有合法成立的机关所作出的指导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以外所作出的指导都是无效的指导。 (2)行政指导的内容必须合法 行政指导的内容不得违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即便是无具体行政行为法规定的行政指导,也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及政策。行政机关不得假借行政指导的方式去剥夺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 (3)行政指导的依据必须合法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行为,行政指导有些是有直接法律依据的(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或是由法律授权的),然而更多的行政指导则是没有直接的法律根据。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指导使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受到严峻的挑战。依法行政原则不仅包括行为法依据,而且还包括宪法依据、行政组织法依据、程序法依据以及这些法律所体现的内在精神。因此,只要政府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符合一定的行政目的,就不能认为它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 本人认为,要求行政指导都必须有行为法上的依据是不现实的,这样只会大大缩小行政指导这种新型管理手段的生存空间,难于充分发挥行政指导在促进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立法投入的再多,仍难免存在疏漏和滞后现象。现实社会生活中总会存在缺少具体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的“法律空域”。因此,不要求所有的行政指导必须有行为法依据,但要求行政指导必须有组织法上的依据,必须在组织法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事,凡超越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所为的行政指导,即为无效的行政指导。同时,行政指导必须遵循法的一般原理与原则,并受到政策的约束。因此,本人认为组织法、行为法、政策、法律原则在当前中国都可以作为行政指导的依据。 2. 行政指导的程序的法治化 民主政治理性的表现在于程序的理性,而民主的可贵尤其表现在程序的正义上 。如果程序不够周密或者有违正义,就无法达到真正的民主政治。因此,民主社会特别强调程序的价值,而程序的优先性及程序公平性也成为法治极重要的原则。行政指导不仅要满足目标的合理,更要注重过程的合理,而合乎理性的行政程序无疑是法治伸出的无形之手,驾驭着行政指导实现从过程合理到目标合理的统一。 (1)规范行政指导决策中的听证程序 “听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 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中的一种听证制度,即在一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主持下,在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特定问题进行论证、辩明。听证制度被公认为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政策论证是政策制定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也可视为听证制度在政策制定中的程序性反映。论证政策就是对已经设计的各种政策方案的利弊得失进行深入的讨论、研究和分析,给予系统地、科学地论证,作出正确的估价。论证政策方案,必须遵循统一的政策目标,必须充分发扬民主,提倡百家争鸣。事实上,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过程中最具有实质意义的程序是征求意见。因此有必要将体现听证程序价值的制度形态,作为普遍的程序规则反映在与行政指导有关的行政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及政策决策之中。 (2)规范行政指导推行程序 比较行政指导决策程序注重公正性、公平性而言,行政指导推行方式更注重效率与公开。行政指导推行方式规范化,既能保证行政指导适时地作用于相对方,从而实现行政目标,同时亦能有效地预防行政指导推行过程中出现的强制推行或变相强制推行。行政指导体现的是一种效率行政、民主行政。因此,行政指导推行方式的疏通功能、预防功能更是决定推行方式的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所在。 本人认为,通过行政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来规范行政指导推行方式,并禁止行政指导过程中的强制推行或变相强制推行,这对于疏通行政指导推行环节,规范合理过程,实现合理目标尤为重要。

政法文化论文篇10

一、当下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所面对的现状

虽然我们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是由程序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构成的行政程序制度却并不少见,如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虽然我们宪法和法律上还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字眼,但是现有成文法条文背后却不缺乏这种法治理念,即使在一直被视为相对保守的法院也在其判决书中表达了对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认同,尽管是个别法院的作为,但我们不妨把它看作是一种晨曦的点点霞光。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当下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所面临的现状仍然是相当严峻的。

(一)行政程序法治观念缺失

近20年来尤其是九十年代以来的行政法制建设,尽管我们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但是,行政程序的法治观念却并没有较好地与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意识相结合。许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仍停留在“法律管的是老百姓”、“穿制服是高人一等”的认识水平上。在执法上只看结果的合法性,不重视过程的正当性,虽然执法效率较高,但执法的实效却很低。没有行政程序法治观念,必然导致行政程序中“人治”观念占主导地位,法律实用主义大行其道。

行政机关是依法行政还是随意行政,关键是看它是否遵守行政程序,但是,实践中的随意行政、恣意行政的现象可以说是屡见不鲜。我认为,形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在理论上是流行于我们法学理论上的“法律工具论”和“治国运动论”。“法律工具论”是将法律当成可以随意取舍的工具,只要达到预期的目的,方式、手段和步骤等程序是可以忽略的,行政权可以不受其制约。而“治国运动论”则表现在各种“执法运动”中抛弃法律程序,从而助长整个社会民众普遍蔑视法律的心理,使普法在社会民众中树立起来的法律信任感、亲近感荡然无。近几年各行政机关掀起一个又一个的专项整治运动,虽然对整合社会秩序有一定的作用,但对建构行政法治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从实际情况看,要行政机关转变执法方式,还有相当的难度,因为涉及到更深层的行政管理体制问题。但无论是“法律工具论”还是“治国运动论”,归根到底都是行政程序法治观淡薄的集中表现。

(二)行政程序价值理念失落

我们诉求的不应当是行政程序法的形式意义,即制定一部形式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典,而应当是其内涵的科学价值理念,即正当的行政程序,也就是说仅有行政程序是不够的,该行政程序必须具有正当性。

现行政治体制的缺陷导致对行政机关委任立法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行政程序法的正当性理念有时无法得到张扬,由行政机关自己设计的“行政程序”经常是以维护行政权的为己任,它表现在为行政相对人设置各种较为困难的行政程序,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难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种“刁难”程序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是以开明的专制形式出现的。目前一些行政机关建立的“两公开一监督”的办事制度,似乎是一种公开、民主的行政程序制度,其实不然,因为它对违反者并不追究法律责任,公民对于违反者的投诉也无法律保障,况且它公开的内容以及公开的程度都是由行政机关自己说了算,不公开的内容也无需说明理由,公开的程度不能超过行政机关自我承受的最低线,否则行政机关随时可以收回这一办事制度。这种行政程序是否被遵守,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自律能力。因此,从本质上讲,它仍是以维护行政权为核心的一项制度,是民本思想的一种体现,是开明的专制表征。

(三)行政程序法律化程度滞后

行政程序法律化作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已为步入或者将要步入法治社会的人们所共识。作为法治社会的一个标志,行政程序法律化──进而发展成为法典化──已成为现代国家政策性选择的一个目标,同时也成为测试一个社会法治化程度高低的刚性指标。80年代我们的立法基本上侧重于行政实体法,忽视行政程序法,导致行政法发展在内容上极不平衡,其原因是那个时期的行政法仍未完全脱去行政管理法的痕迹,行政程序法也不可获得其应有的地位。90年代以后这种局面有所改变,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的制定,使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但是,目前仍有大量的行政行为缺乏应有的行政程序加以规范。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行政程序法律化程度还是比较低的。尽管行政机关内部制定了不少内部行政程序,以弥补外部行政程序的不足,但由于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这种内部行政程序本质上仍是维护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工具,因为这种内部行政程序中根本看不到行政相对人作为主体地位的规定。再如现行的“行政首长接待日”、“现场办公制度”之所以出现,是因为现实的需要。为什么老百姓平时到政府机关不能办成的事,到了“行政首长接待日”或者“现场办公制度”时却能顺利办成?这不正是说明我们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缺少起码的程序规范,为具体经办的“小吏”欺压百姓提供了机遇。如果受欺的百姓只能在以“青天”形象出现在“接待日”或者“现场办公”的行政首长“面前,才能获得个来自不易的伸冤机会,那么我们所诉求的法治将永远不可实现。因此,就本质而言,”行政首长接待日“、”现场办公制度“仍是一种人治制度,是对行政程序欠缺的一种补救机制。对于这种制度我们不必过分的称赞的,更不能将这种制度当成解决问题的法宝。

然而,令人困惑的是,面对这种令社会民众不解的制度,我们不是用心地、真诚地去反思这种制度的缺陷,却常常津津乐道地通过新闻媒介张扬着这种制度所带来的不可预期的“个别正义”,而对老百姓通过正常途径不能办事的原因却讳莫如深,惧怕说出来影响政府的“形象”。“行政首长接待日”和“现场办公”是我们政府中某些人给上级领导的一种做秀,如不加以彻底废除,必然阻碍着现代行政程序法治精神的宏扬,也不利推进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

二、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基本共识

时至今日,中国需要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这是业界绝大多数人可以接受的观点。但是,如何做成这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各方的见解分歧还是比较明显的。好在这些分歧主要在于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条文设计、章节编排等方面的内容,所以,在各方之间形成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几个基本共识还是有思想基础的。对以下几个围绕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方法问题的认识,如果我们能够达成一个基本共识的话,那么它对于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事业来说肯定是一件令人高兴的幸事:

(一)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有限制的且有效率的行政权

要确定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对中国实际情况在一个较为公允的认识。依我的观察,当下中国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的基本状况是应该强大的不强大,不应该强大的却是大而无边。前者如环境保护、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矿山整治、医药食品安全等方面,即使法律授予的权力有时也不能正常行使,有些地区的行政机关在这方面的权力显得过于疲软,失去了管理社会秩序的基本能力,从而导致了这些行政领域的秩序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后者如行政裁量中所表现出来的随意性,尤其是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有的行政机关为了私利、局部利益而曲解法律,导致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背离了立法目的。如此怪象形成的原因,与行政权力缺乏行政程序规范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不能正常行使,与没有行政程序保障有关;而行政裁量的滥用,又因欠缺行政程序规范之故。而所有的这些问题几乎都与行政和法律之间应当构建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有关。

行政应当服从法律,这个理念在我国法律文化中过去是不存在的,即使在今天也是很淡薄的。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律是一种治国者赏罚的工具。费正清说:“中国的法律概念根本不同于西方。它起源于古代中国人对天理(自然秩序)的观念,认为人的行动必须合乎天理,而统治者的职责是维护这种协调一致。统治者是以懿行美德而不以法律来影响百姓的,所以认为通晓事理的文明人会受这种榜样和高尚行为规范的指引,而毋需绳以法规。按照这一理论,只有对那些野蛮的、未开化的人,即那些不遵圣贤教导和皇帝榜样的人,才需要实行惩罚而使其慑服。明正赏罚,在于表明每个人按其身分应采取什么样的合乎体统的行为。但在理论上,赏罚总被认为是保证人们循规蹈矩的次要手段,其目的是‘以罚止罚’。”[1]在这样的传统文化中,形成权力产生法律并使之成为权力的工具之观念也就不足为奇了。然而,在我们新的社会制度已经确立的半个多世纪之后,我们发现今天关于法律为何而生、为何而存的认识的依然是中世纪的;即使在措辞表达上用了一些法治的言辞,但内涵上并没有达到脱胎换骨的程度。

在这样的法律文化背景下,行政机关对于其行使的权力,有时并没有意识到它源于法律,更没有对法律产生一种敬畏。所以,行政机关随意行政就难以避免。如依这样的认识来引领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我以为是难以满足法治行政的需求的。因为,在这样的认知背景下,制定法律的目的往往会转向满足权力的要求,而不是对权力的控制。当下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究竟如何界定,应该说它是行政程序立法最为首要的问题。我们知道,行政实体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机关有哪些权力?即法律通过授权确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行政实体法在授予行政机关权力并确定其范围之后,在要求其正当地行使权力方面几乎是无所作为。由于现代社会中行政权是一种相当大的国家权力,具有强大的支配力,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密切相关,且行政权的核心是行政裁量权,更具有侵权的可能性。而行政程序法通过预设的法定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行政权力正当行使。因此,作为解决行政机关如何行使权力的行政程序法,其立法价值取向理所当然应当是“控制行政权”。行政程序有助于行政机关在实现目的时采取更善的手段,从而使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真心接受。失去了正当行政程序的理念支持,行政程序也可以被设计成为行政机关作“恶”提供合法性的保障和便利性的籍口。

当然,通过行政程序法控制行政权并不意味着以法律消极地限制行政权,而应当在坚持限制行政权的基础上,积极地提升行政权行使效率。传统行政法过度强调消极控权,这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有很大的关系。但是,现代社会不仅需要一个受到法律限制的行政权力,也同样需要一个能够积极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的行政权。有限制地且有效率地的行政权力,是行政程序法立法价值的全部内容。正如有学者所说:“建立一套公正而富有效率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的。”[2]我国行政程序法在设计上应当体现公正兼顾效率的法律价值,任何走极端的立法都无助于控制行政权的目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要反对固守传统行政法的“控权论”,也要防止为了回应社会需求而放纵行政机关“无法行政”。所以,在行政程序的设计上,既要有为确保基本公正的一般行政程序,同时也应当有为了适应行政效率需要的行政简易程序,还需要有应对行政紧急情况的行政紧急程序。

(二)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法:借鉴他国经验且重视法律本土资源

现代行政程序法源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的理论与实践。许多西方法治国家都在20世纪制定了各自的行政程序法典。80年代伴随着对外开放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西方法治观念逐渐导入我国,对我国的法制建设的影响日益加重。有关中译本的行政程序法典的陆续出版,[3]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研究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西方法治国家的一些好的制度也开始逐渐为我国立法所接受,如听证、说明理由等。这些程序性的行政制度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较好的作用。因此,要构建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行政程序法典化方面成功的经验以免走我们可以避开的弯路,这是一个应当认真对待的基本方法。

但是,在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过程中,重视法律本土资源开发与利用也是应当坚持的一个同样重要的基本方法。“虽然不能说人类的各项制度都是由地理决定的,但也不能否认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大自然划定的。”[4]这也说明了一国法制建设过程中重视法律本土资源的重要性。以日本为例,自明治维新以来,尽管它接受了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影响,但它能很好地结合了本国的实际情况,并有所创新,在行政程序立法上创造的行政指导、公听会等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对现代行政程序法进行制度创新我们也具有自身充分的条件,如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传统法制思想,建国后形成的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等,都是我们不可多得的行政程序法律本土资源。所以,在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收集、挖掘上述法律本土资源,在经过法理的锤炼之后生成一个个具有中国特征的法律制度。

当下,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程序已经正式启动。这是中国行政法(学)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然而,行政程序法的灵魂是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个异域的法律思想如何溶入本国的法律规范,进而成为充满生命力量的法观念,或许更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的问题。我国自近代以来发生的“西学东渐”过程中,法制建设与法律移植一直形影不离。然而,法律思想的移植速度远远不如法律规范,其实际效果似乎可以证明法律思想和法律规范的分离,足以窒息法律规范鲜活的生命。即使今天我们仍然不能避免这样的失误。比如,虽然我们的法官穿上法袍、敲起法锤,但似乎并没有让人们对法院更加敬畏,对法院不公的诟语仍然不绝于耳。虽然“听证”已经成为一种大众用语,但“走过场”的听证依然屡见不鲜。这多少说明了本土对异域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排斥力量是一时难以消解的。

法学界在接受法治思想方面始终是走在时代的前列。中国的行政法学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从“行政管理法”转向“管理行政法”,这与80年代的开放国门,进而吸纳西方法治思想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行政法学界相对成熟的思想理论的影响下,90年代之后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有关行政权的立法,如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不仅加重行政程序规范在法律条文中比重,而且在法律上确立了作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的行政听证,以及以此为核心而展开的诸如告知、说明理由等相关制度。这些法律规范虽然其实效不尽人意,但是通过学者的宣扬、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通过这种制度产生的互动,虽然可能需要消磨我们并不坚固的耐心,但是这一过程必将有助于我们获得一种支撑法治思想的基本共识。其实,从现有的体制内生成、发展出一套法律制度可能比从体制外强加另一套法律制度更加符合中国实际情况。比如,从座谈会中发出展出相对利益多元的听证制度,或许比简单地引用外国听证制度更具有可行性。

更应让给予关注的是,系统地受过现代法治思想熏陶的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已经默默地在做着这一项工作。比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授予行政争议案”和“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退学处理决定案”的行政判决书中,西方国家法治思想中的程序正义的思想赫然可见。[5]尤其要指出的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在行政判决书所表达出的这种法治思想,已为最高法院所接受,并通过其公报公开表达了最高法院的态度。[6]虽然这一无成文法律规范依据的行政判决书在具有浓厚成文法传统的中国法制环境中显得有点格格不入,但是无论是圈内圈外鲜有人公开指责这样的行政判决。如此的“集体无意识”状态至少可以表达这样一个事实:“程序正义”的法治思想正在渐渐地为我们所接受。这种通过判决引入法治思想的具体个案虽然是点点滴滴的,但这正是一个国家法治形成的基本路径。

失去法律思想支撑的法律规范即使表达得很准确,无异于没有生命的木乃伊。因此,在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法律思想的引入、诠释与宣扬,以及保证现有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合法运作,使程序正义或者正当法律程序中蕴含的法治理念、价值为越来越多人所认同,从而成为未来“行政程序法”运作的法治思想基础。这可能是我们今天在准备行政程序立法时必须认真对待的首要问题。

三、行政程序立法的模式:单行法律与统一法典

立法模式是指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它可以分为单一式和复合式两种。单一式是将法的基本内容集于同一法典,而复合式是将法的基本内容用单行法规定,从而形成几个相对独立的法典。单一式的立法模式有利于法典内部分子结构之间的协调,从而形成一个内容统一、结构完整的法典。但是这种立法模式需要较高的立法技术,否则不容易制定出一部较为科学的法典。复合式虽然不需要较高的立法技术,但是它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诸如重复相关条文的立法现象。以比较法的视野看,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需要根据一国的具体国情加以权衡。因为一个法制背景的差异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某一立法模式的选定。

我国传统上是成文法典的国家,所以法典以治理社会的做法是可以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自1978年恢复法制建设以来,我们在20多年的立法工作中制定了大量的法典,并积累了许多的立法技术与经验,立法质量的逐年提升基本上回应了行政法制的需求。这几年来,我们制定了不少单行的、仅适用于某一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规章、法规,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一部比较典型的行政程序规章。但是,我们也应当看,虽然我们在立法上不乏成功之作,但是驾驭重大、复杂的法律制定工程之能力仍然是不够的。几部重要法律在制定实施之后的短时期不断地被修改的事实多少可以说明这个问题的存在,回避这样的问题来讨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可能会误导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向。所以,在行政程序需要法典化已成为一句肯定句的今天,讨论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模式仍然是具有重在意义的。

对于这个问题,台湾学者叶俊荣曾经把行政程序法典化模式分为四种:(1)最完全的法典化,它是针对所有行政权行使,不论是程序或实体事项,都通过法律内部结构的安排,统一规定于一部法律。但这在目前仍是一个理想,也仍必须通过许多理论上的考验。(2)除去实体的法典化,仅对程序作出统一规定,但在行政程序上。则作完全法典化,所有的行政事项都适用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其他法律都不必有程序的规定。(3)抛弃全部立法的排他意图,仅就各种行政管制事项的共通适用部分纳入行政程序法,但内容上包括程序与实体在内。此种立法形式是针对行政共通事项所作的总则立法。此种总则性质的法典化,相当可行,但在那些是“共通事项”的判断上必须相当讲究,才不致落入失之空泛或巨细无遗两个极端之中。(4)只对几种重要行政类型规定其适用程序,对于实体问题留待其他法律作具体规定,这是最低限度的法典化。此种立法可称得上网架立法,在立法的可行性上最禁得起考验,可行性也最高。[7]从叶俊荣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如果我们有足够的能力确定“共通事项”的范围,那么,第三种行政程序立法模式可能是我们最佳的选择。

行政程序法典是我们最终的目标,这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从行政法治发达西方国家看,其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先后都经历了一个长达几十年的准备期。这可能与行政程序法典所涉及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有关。鉴于我国的立法技术和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状况,近期可先制定单行的行政程序法,除已制定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还有“行政强制法”、“行政调查法”等。通过切实有效实施上述法律,将行政程序法所内涵的价值与观念为社会基本接受,等条件成熟后再编纂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当然我们现在就开始起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不排斥单行立法的同时进行,在行政程序法实施若干年之后再进行一次法典编纂,也不失为一条可行之路。

四、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典

行政法不能法典化已经成为学界的一种共识,鲜有人提出质疑。虽然荷兰制定了《基本行政法典》并于1994年正式生效,但许多章节的部分段落仍然处于空白状态。[8]这也多少说明了行政法法典化的困难。“所以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在行政法法典之立法工作上,所作的努力,皆表现于行政手续法之制定。因而一方面,由于行政手续法立法之成功,以及行政实体法法典化之枉然,行政手续之概念,已日见扩张;过去被归类于行政实体法之事项,逐渐有被纳入行政手续法条文内之趋势;欲藉此,增加行政法法典化之功能。他方面法学者主张:行政实体法之重心,在于行政法分则;至于行政手续法则构成行政法总则之核心,因为行政法总则,实系行政法总则与行政手续法,在概念上密切牵连,进一步造成行政法法典化与行政手续法之吻合,所以今日法学者所谓行政法法典化之问题,大致即指行政手续法制定之问题。”[9]这一说法,基本上符合20世纪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发展历史。国内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立法的内容应严格限制在程序方面,行政程序的法典化不是行政法的法典化。”[10]

但我以为,从当下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内容看,纯粹的“行政程序法”并不存在,倒是大量的行政实体规范冲淡了名为“行政程序法”的意义,使之名不符实。其实,随着行政法学总论部分的理论成熟度不断提升,行政实体法的法典化也不是不可能,如德国、西班牙、葡萄牙、中国台湾、澳门等行政程序法都已经作了比较成功的尝试。所以,以程序规范兼容实体规范,以正当法律程序为核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不是纯粹的、有关“行政程序”的法,而应当是一部“行政法通则”。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典,至少蕴含如下意义:

(一)无论是实体规范还是程序规范,只要可以适用于各个行政领域的,都应当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规定。仅仅适用于某一具体行政领域的规则,可以在为该领域制定相关法律时加以规定,从而构成作为一般法的行政程序法与作为特别法的专门法律之间关系。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中有不少共同的规范,这是因为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产生的立法资源浪费,等到《行政程序法》出台之后,这些法律应当进行修改,消除它们之间的规范重叠现象,从而确保行政程序法基本规则统一。

(二)行政程序法就内容而言,它实质是行政法的通则,即在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规范加以法律化,并以通则统帅各个行政领域中的分则。比如,无论是公安行政行为还是工商行政行为,它们的合法要件适用于通则的规定,同样有关行政听证的程序也是如此。因此,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它的法律效力应当是涉及所有的分则调整的行政领域。同时,通过立法构建适用于个别领域的特别行政程序也是今后一个重要的立法任务,通过特别行政程序填补一般行政程序所产生的漏洞,从而形成一个相对比较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律体系。

(三)具有通则地位的行政程序法仅仅是确立一种最低限度的正当法律程序。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如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的最起码的程序。只要行政效率允许,法律不反对行政主体为自己增加程序义务。但是,由于正当法律程序本身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能会以它自己的理解来向行政机关提出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所以,正当程序与其说是一种规则,倒不如说它是一种理念,一种法律精神。

总之,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是中国未来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向。这不仅符合世界范围内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向,而且也适应现代社会法治行政的需要。

注释:

[1][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2]张春生: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与展望,东亚行政法研究会第三届年会暨行政程序法国际研讨会(1998.上海)提交论文。

[3]如应松年主编的《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法]罗迪埃:《比较法导论》,徐百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8页。

[5]参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

[6]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公布“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退学处理决定案”中说道:“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7]叶俊荣:《转型时期的程序立法: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设计与立法影响评估》,载《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第387-388页。

政法文化论文篇11

正文:

在今日之中国,"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方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们的法制建设日新月异,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我们的国家欣欣向荣,法制建设为国家经济建设作出了很大贡献,从整体上说,我们的法制是行之有效的。但是,由于诸多的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等原因,我国现阶段的法制现状仍然存在令人难以满意的地方,特别是司法不独立性,具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对此,很多学者从历史根源、现行体制、苏联模式、司法制度等方面进行了研究,取得了巨大成绩。但是,毕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鄙人对中国司法行政化倾向的历史缘由甚感兴趣,因此,不揣浅陋,谈一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中国司法行政化倾向的现状

1、法院运行体制行政化。随着法制改革的深入,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中国的司法独立受到行政的严重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具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首先,法官的产生方式行政化。在中国,法官是国家公务员,其产生与行政官员一样。以院长为例,在中国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受同级人大监督,对同级人大负责,任期与同级人大相同,如果在任期内有失职或其他严重问题,人大可予以罢免。这样的政治设计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即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都是为人民服务的公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其负面影响。一是司法缺乏稳定性,每开一届人大,必换一班人马,司法队伍不稳定。二是突出了院长在法官群体中的地位,院长往往从行政官员中选出,形成"院长出自法官之外"的局面,有人说,"十个院长,九个法盲"。对普通法官,《法官法》设立门槛太低,有大量的非专业人员进入,虽然也设立了一些保障措施,但并非是终身安全的,具有不稳定性。这种情况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任司法官员是很相似的。

其次,法官内部存在众多的级别,酷似行政机关。根据《法官法》的明确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如此众多的级别划分,形成一个法官的官僚层级系统。在这样的官僚体制下,法官的才能和品德是次要的,而资历则成为最重要的砝码。审判的正确与否不是决定于法官的学识和才能,而是取决于其级别、职位。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官系统也存在着"首长负责制",即院长负责制。我国法院存在着长官把关的制度。司法的行政化色彩又显露出来了。

2、司法权定位行政化。我认为,在今日中国是没有独立的司法权。这个问题,我想从三个方面予以阐述。

首先,在中国的政治架构中,司法权没有独立的地位。其主要任务是为行政权提供法律保障,也就是说,司法权的设立不是基于司法权本身,而是基于行政权的需要。根据中国的国家和法律理念,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了人民民主的国家意志,因此,社会主义司法的目的在于巩固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镇压敌对阶级和反动分子的反抗,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在具体的政治制度设计中,全国人大是全权机关并拥有宏观的立法权,行政机关是人大的执行机关,因此,行政权具有大量权力和部分立法权;司法权来源于立法权,当然也受控于它的执行机关了。因此,司法权不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并由公、检、法三家所分享,分工负责,共同为行政权服务。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机关是"准行政机关"。

其次,司法权对人大负有政治责任,同于行政机关。中国是"议行合一,人大至上"的政治制度,一切机关都要向人大负责。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又规定司法机关向人大负责,人大可进行个案监督,也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实践中,还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在中国,不提"司法独立",只提"独立行使审判权"。显然,政治的依附性与职能的独立性是一个逻辑矛盾。特别是在今日中国,我们的司法机关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维护党的领导,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因此,不难理解,我们的司法机关为什么要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所谓,"经济要上,法律要让","调查摸底,主动收案"、"案子有了结,服务无止境",尤其是在历次"严打"斗争活动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作办案,满足和迎合政治需要,简化程序,从重从快的判决案件。这都体现着司法机关追求着政治目的,而不仅是法律目的。

最后,司法权沦为行政权的附庸,成为其一部分。在目前的中国,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仅要受地方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还处处制肘于各级地方政府。在人事安排、经费调拨、家属就业、子女就学、水电供应等诸方面均受制于地方。而且,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法院必须接受同级党组织的领导,而地方党组织的领导往往就是地方政府领导,本着"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政治原则,地方官员必然会管理司法事务,为经济建设服务。这样,司法权由于既没有宪法上的独立地位,又在事实上接受行政权的主导,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异化为行政权的一部分,而事实已经证明正是如此。

以上以较多的篇幅论述了我国司法的行政化倾向的现状,下面讨论起历史原由。

二、中国古代司法的历史形态

孟德斯鸠说:"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有关系"。(1)依据现代法学,国家政务和权力可划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部分,此三部分相互制衡、运作,共同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那么,在古代中国社会,存在上述分权体制吗?由此,我们来探讨中国古代司法体制在国家结构中的存在形态和运作方式。

1、皇权与司法权。今天,我们的法学界普遍承认"中华法系"的存在,以及法律形成和国家形成一致性。在古代中国,国家的雏形在夏朝已经出现,经商、周、春秋、战国,至秦汉而完备,中国成为一个地域辽阔的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国家。在这样的政治架构中,皇权是至高无上的,它在本质上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具有无限的行使空间,"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夫天下者,陛下之家也"。(2)皇帝是真命天子,九五之尊,一切权力属于皇帝,皇帝掌握着行政、立法、司法、军事、文化等一切权力。查士丁尼说:"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依靠兵器,并且须要法律来巩固"。(3)先看立法方面,中国自古就没有类似近代西方的立法机构,更没有独立于皇权以外的立法权。君主是法律的源泉,这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法者,治之端也,君主者,法之原也"。(4)"是故君者,出令者也;臣者,行君之令而致之民者也。(5)""皇帝临位,作制明法,治道运行,皆有法式。"(6)在中国古代,任何法律都是在皇帝的直接参与或敕诏下制订出来,首先反映皇帝的个人意志、其次是皇权统治集团的意志。在司法方面,皇帝是最高审判官,一切重大案件的终审都在皇帝那儿,皇帝哪怕再辛苦,也要牢牢掌握司法权,因为这是其专制的支柱和护符,一旦失去,皇权便失去保障。如汉代的"上请",魏晋及隋唐的"三复奏"、"五复奏"、宋代的"御笔断罪"和"审刑院"的设立,明清时期的"会审",尽皆表明这一点。中国封建社会从隋唐开始,司法职能在中央虽然有了具体的分工,即刑部主掌司法行政(明清时转为专司审判),大理寺主管审判(明清时转为专管复核),御史台主职检察(明清时改为"都察院"),但三机关的各自活动或联合活动("三司推事"和"三司会审")都要受到中央行政中枢机关和皇帝的控制,其审判结果一律要奏请皇帝裁决,违者治罪。在中国古代,皇帝直接掌握死刑案的最后裁决权。这显然是很有利于其统治的。由上不难看出,在古代中国司法权完全是皇权的工具,直属于皇权,没有任何独立的地位;相反,司法是皇权的保障和支柱,直接为皇权的巩固服务。

2、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古代中国,司法与行政难以严格区分。因为在封建国家,权力是越集中越好,越有利于统治,大权旁落,谁会安心,"卧榻之旁,岂容他人鼾睡"。皇帝是一国之主,事无巨细,样样要管,臣子们是为他管家的奴才。在中央虽然有专职的司法机构,如秦汉时的廷尉,秦汉以后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明清时改为"都察院"),但这些机构都要受行政的限制和领导。行政权很大,几乎包容一切。秦汉时期的宰相或丞相、隋唐时期的"三省"(中书、门下、尚书)以及明清时期的"内阁"、"六部"等既是行政机构,又可参与或主持审判,并有权监督司法机构的活动。因为所有的专职司法机构并没有获得独立于行政的权力,只是相对的职能分工有所不同,所以机构和职官建制都归属于行政系统。以唐为例,刑部归中央最高行政机构"尚书省"管辖,大理寺归刑部管辖,御史台归皇帝直接领导,均归属于行政。

在地方上历来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依据国家法律,刑、名、钱、谷是地方行政长官的四大职能,其中维持地方治安和负责司法审判是首要之务"。(7)地方长官代表皇上在地方上行使统治权,当然要事无巨细,统统管理。所谓一方的"父母官"。不管是郡首、州长还是县令,都既是地方行政官,又是地方司法官。既要实施国家法令,又要维护地方社会的安定,"镇国家,抚百姓",维护封建统治。出现诉讼,则是诉讼的当然主审官,并对其审判负责。如宋代的包拯、明代的海瑞,都是身兼数职而以为政清廉、执法严明著称的地方行政长官。

由此可见,司法在中国古代是不独立的,无论在中央还是在地方,它都只是行政职能的一部分,司法权完全消融在行政权中。这是由于在专制官僚体制中,行政权是唯一的真正权力,行政囊括一切,为皇权服务。因为皇权是最高行政权,中央是全国的行政中枢,皇权和中央在权力上意味着一切(立法权也是作为行政的皇权和中央的一部分,没有独立的地位)。三、我国司法行政化的历史缘由

以上,我已论述了中国古代与现代司法的情况,现在就可以讨论他们的关系了。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历史是永远不会消失的,其影响是可以无限延续的。马克斯·韦伯说:"中国司法行政化------是由世俗的原因造成的"。(8)克罗齐曾说,"一切历史都是现代史。"这是十分正确的。今天是昨天的延续,今天的事物当然会受历史的影响。作为一个有几千年封建人治传统的古老国家,历史的惯性是不会马上消失的,何况新中国成立不过五十余年!在如此短的时期内要完全消除封建人治的影响,何其艰难。

行政为什么要干涉司法,为什么会干涉司法?我认为其原因如下:

首先,中国仍然是中央集权制国家,司法权要服从于党中央。在我国现行中央集权政治体制中,党中央处于政治核心地位,掌握着内政外交军事等最高权力,这有如古代的帝王。中国仍然是一元化的领导,最高权力归代表全国人民的党,通过党中央所掌控。这和现代西方国家不同,西方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做到了各自掌握部分最高权力,中央权力多元化,从而达到分权制衡。在中国,立法是党代表人民,将人民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用于管理国家;司法是党用于维护人民民主,镇压反动阶级的工具,为实现党的革命纲领服务。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主要依靠行政力量来实行,因此,在我国,"党和政府"是经常连在一起使用的。和古代一样,从中央到地方,我国政府实行党的一元化领导,司法权也和古代一样,是从属于党和政府的,要服从党和政府的领导,执行党和政府的有关决议。显然,在现阶段,我国司法在现行体制下较有成效的运转,与历史传统潜移默化的作用是有很大关系的。

其次,中国仍然是一个行政权占主导的"人治"型的国家,"人治"传统根深蒂固。我国早在西周就确立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以礼治国"等原则,至唐代形成"德主刑辅"的国家制度基本模式。在国家机构中,权力的运行强调人的道德,而不是强调法律,特点是"有治人,无治法";在社会生活中,是"权大于法"而不是"法大于权",是"官本位",而不是"法本位"。这和我国今日社会很相似。传统中国没有民主政治,更无,皇权支配着法权,官僚的权力来自皇上的恩赐而非法律,古代法不是取消特权,而是予特权法律化、制度化,"八议"、"上请"、"减免"、"官当"等,即是明证。在中央,是皇帝的人治;在地方,是行政官员的人治,司法权消融于行政权中。我国今天的情况很与上相同,法治难于实施,官员为了追求政绩,"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干预司法,法官屈从于地方官员。因为几千年的人治传统,使地方官员在潜意识中有了管理一切地方事务的观念;而现实中国家的制度设计又提供了机会,因此,他们会自觉不自觉的插手司法。

最后,中国仍然是一个传统型社会的国家,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更甚。几千年的文明积累哪能在断断的几十年中消失!一方面,国家本位传统的影响。从中国传统制度与社会环境两个角度上来说,几千年来,中国就是一个人治主导、伦理至上的国家,民众早已习惯于委屈个人服从家国、政治权力一元和伦理至上。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斗争过程中因为现实斗争的需要使得这些方面,特别是政治权力一元,不是削弱,而是空前地加强,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处于极度漠视状态。传统中国的伦理至上则被"纪律政策至上"代替,所谓"加强纪律性,革命无不胜"。国家本位成为绝对的纪律,一切为了国家、一切为了社会主义建设,成为立国之基。尽管也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但它们在革命实践中均未认真执行下去,倒是短期成本低、收效明显、有利于满足斗争需要的行政行为在法律、法规面前大肆横行。另一方面,无讼的法律文化的价值的影响。"古代中国家国一体,国家内乱或国民争讼是家内不睦的延伸,因此,一国犹如一家,以安定为上;处理国民争讼如排解家庭纠纷,调解为主辅之以刑,以求和谐"(9)。中国人厌恶诉讼,视诉讼为畏途;统治阶级也不鼓励争讼,视其为刁民。如此,法律的地位更加不受重视。而行政行为能高效解决问题,因此更加广泛应用。而现代中国大量运用的的调解制度,显然就是古代行政行为的现代继承者。

四、结语

根据上述论述,可见,由于中国历史上存在的中央集权制、行政权包含司法权、以及国家本位、人治传统、无讼文化价值观的综合影响,造成今日中国现行司法显出行政化的鲜明倾向。这充分说明,要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就必须考虑到历史传统的深远影响,否则司法改革是不可能稳步前进的。注释:(1)参见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

(2)参见《明史》卷二二九《海瑞列传》

(3)参见查士丁尼著:《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页。

(4)参见《荀子·君道》

(5)参见《张文忠公全集·奏疏一》《陈六事疏》

(6)参见司马迁著:《史记·秦始皇本纪》

(7)(9)参见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84页,第340页。

(8)参见马克斯·韦伯著《论经济与社会的法律》

参考文献:

徐忠明著《思考与批评--解读中国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

孙万胜著《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

孙国华著《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

政法文化论文篇12

正文:

在今日之中国,"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方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们的法制建设日新月异,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我们的国家欣欣向荣,法制建设为国家经济建设作出了很大贡献,从整体上说,我们的法制是行之有效的。但是,由于诸多的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等原因,我国现阶段的法制现状仍然存在令人难以满意的地方,特别是司法不独立性,具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对此,很多学者从历史根源、现行体制、苏联模式、司法制度等方面进行了研究,取得了巨大成绩。但是,毕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鄙人对中国司法行政化倾向的历史缘由甚感兴趣,因此,不揣浅陋,谈一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中国司法行政化倾向的现状

1、法院运行体制行政化。随着法制改革的深入,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中国的司法独立受到行政的严重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具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首先,法官的产生方式行政化。在中国,法官是国家公务员,其产生与行政官员一样。以院长为例,在中国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受同级人大监督,对同级人大负责,任期与同级人大相同,如果在任期内有失职或其他严重问题,人大可予以罢免。这样的政治设计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即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都是为人民服务的公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其负面影响。一是司法缺乏稳定性,每开一届人大,必换一班人马,司法队伍不稳定。二是突出了院长在法官群体中的地位,院长往往从行政官员中选出,形成"院长出自法官之外"的局面,有人说,"十个院长,九个法盲"。对普通法官,《法官法》设立门槛太低,有大量的非专业人员进入,虽然也设立了一些保障措施,但并非是终身安全的,具有不稳定性。这种情况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任司法官员是很相似的。

其次,法官内部存在众多的级别,酷似行政机关。根据《法官法》的明确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如此众多的级别划分,形成一个法官的官僚层级系统。在这样的官僚体制下,法官的才能和品德是次要的,而资历则成为最重要的砝码。审判的正确与否不是决定于法官的学识和才能,而是取决于其级别、职位。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官系统也存在着"首长负责制",即院长负责制。我国法院存在着长官把关的制度。司法的行政化色彩又显露出来了。

2、司法权定位行政化。我认为,在今日中国是没有独立的司法权。这个问题,我想从三个方面予以阐述。

首先,在中国的政治架构中,司法权没有独立的地位。其主要任务是为行政权提供法律保障,也就是说,司法权的设立不是基于司法权本身,而是基于行政权的需要。根据中国的国家和法律理念,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了人民民主的国家意志,因此,社会主义司法的目的在于巩固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镇压敌对阶级和反动分子的反抗,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在具体的政治制度设计中,全国人大是全权机关并拥有宏观的立法权,行政机关是人大的执行机关,因此,行政权具有大量权力和部分立法权;司法权来源于立法权,当然也受控于它的执行机关了。因此,司法权不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并由公、检、法三家所分享,分工负责,共同为行政权服务。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机关是"准行政机关"。

其次,司法权对人大负有政治责任,同于行政机关。中国是"议行合一,人大至上"的政治制度,一切机关都要向人大负责。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又规定司法机关向人大负责,人大可进行个案监督,也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实践中,还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在中国,不提"司法独立",只提"独立行使审判权"。显然,政治的依附性与职能的独立性是一个逻辑矛盾。特别是在今日中国,我们的司法机关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维护党的领导,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因此,不难理解,我们的司法机关为什么要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所谓,"经济要上,法律要让","调查摸底,主动收案"、"案子有了结,服务无止境",尤其是在历次"严打"斗争活动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作办案,满足和迎合政治需要,简化程序,从重从快的判决案件。这都体现着司法机关追求着政治目的,而不仅是法律目的。

最后,司法权沦为行政权的附庸,成为其一部分。在目前的中国,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仅要受地方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还处处制肘于各级地方政府。在人事安排、经费调拨、家属就业、子女就学、水电供应等诸方面均受制于地方。而且,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法院必须接受同级党组织的领导,而地方党组织的领导往往就是地方政府领导,本着"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政治原则,地方官员必然会管理司法事务,为经济建设服务。这样,司法权由于既没有宪法上的独立地位,又在事实上接受行政权的主导,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异化为行政权的一部分,而事实已经证明正是如此。

以上以较多的篇幅论述了我国司法的行政化倾向的现状,下面讨论起历史原由。

二、中国古代司法的历史形态

孟德斯鸠说:"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有关系"。(1)依据现代法学,国家政务和权力可划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部分,此三部分相互制衡、运作,共同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那么,在古代中国社会,存在上述分权体制吗?由此,我们来探讨中国古代司法体制在国家结构中的存在形态和运作方式。

1、皇权与司法权。今天,我们的法学界普遍承认"中华法系"的存在,以及法律形成和国家形成一致性。在古代中国,国家的雏形在夏朝已经出现,经商、周、春秋、战国,至秦汉而完备,中国成为一个地域辽阔的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国家。在这样的政治架构中,皇权是至高无上的,它在本质上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具有无限的行使空间,"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夫天下者,陛下之家也"。(2)皇帝是真命天子,九五之尊,一切权力属于皇帝,皇帝掌握着行政、立法、司法、军事、文化等一切权力。查士丁尼说:"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依靠兵器,并且须要法律来巩固"。(3)先看立法方面,中国自古就没有类似近代西方的立法机构,更没有独立于皇权以外的立法权。君主是法律的源泉,这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法者,治之端也,君主者,法之原也"。(4)"是故君者,出令者也;臣者,行君之令而致之民者也。(5)""皇帝临位,作制明法,治道运行,皆有法式。"(6)在中国古代,任何法律都是在皇帝的直接参与或敕诏下制订出来,首先反映皇帝的个人意志、其次是皇权统治集团的意志。在司法方面,皇帝是最高审判官,一切重大案件的终审都在皇帝那儿,皇帝哪怕再辛苦,也要牢牢掌握司法权,因为这是其专制的支柱和护符,一旦失去,皇权便失去保障。如汉代的"上请",魏晋及隋唐的"三复奏"、"五复奏"、宋代的"御笔断罪"和"审刑院"的设立,明清时期的"会审",尽皆表明这一点。中国封建社会从隋唐开始,司法职能在中央虽然有了具体的分工,即刑部主掌司法行政(明清时转为专司审判),大理寺主管审判(明清时转为专管复核),御史台主职检察(明清时改为"都察院"),但三机关的各自活动或联合活动("三司推事"和"三司会审")都要受到中央行政中枢机关和皇帝的控制,其审判结果一律要奏请皇帝裁决,违者治罪。在中国古代,皇帝直接掌握死刑案的最后裁决权。这显然是很有利于其统治的。

由上不难看出,在古代中国司法权完全是皇权的工具,直属于皇权,没有任何独立的地位;相反,司法是皇权的保障和支柱,直接为皇权的巩固服务。

2、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古代中国,司法与行政难以严格区分。因为在封建国家,权力是越集中越好,越有利于统治,大权旁落,谁会安心,"卧榻之旁,岂容他人鼾睡"。皇帝是一国之主,事无巨细,样样要管,臣子们是为他管家的奴才。在中央虽然有专职的司法机构,如秦汉时的廷尉,秦汉以后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明清时改为"都察院"),但这些机构都要受行政的限制和领导。行政权很大,几乎包容一切。秦汉时期的宰相或丞相、隋唐时期的"三省"(中书、门下、尚书)以及明清时期的"内阁"、"六部"等既是行政机构,又可参与或主持审判,并有权监督司法机构的活动。因为所有的专职司法机构并没有获得独立于行政的权力,只是相对的职能分工有所不同,所以机构和职官建制都归属于行政系统。以唐为例,刑部归中央最高行政机构"尚书省"管辖,大理寺归刑部管辖,御史台归皇帝直接领导,均归属于行政。

在地方上历来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依据国家法律,刑、名、钱、谷是地方行政长官的四大职能,其中维持地方治安和负责司法审判是首要之务"。(7)地方长官代表皇上在地方上行使统治权,当然要事无巨细,统统管理。所谓一方的"父母官"。不管是郡首、州长还是县令,都既是地方行政官,又是地方司法官。既要实施国家法令,又要维护地方社会的安定,"镇国家,抚百姓",维护封建统治。出现诉讼,则是诉讼的当然主审官,并对其审判负责。如宋代的包拯、明代的海瑞,都是身兼数职而以为政清廉、执法严明著称的地方行政长官。

由此可见,司法在中国古代是不独立的,无论在中央还是在地方,它都只是行政职能的一部分,司法权完全消融在行政权中。这是由于在专制官僚体制中,行政权是唯一的真正权力,行政囊括一切,为皇权服务。因为皇权是最高行政权,中央是全国的行政中枢,皇权和中央在权力上意味着一切(立法权也是作为行政的皇权和中央的一部分,没有独立的地位)。

三、我国司法行政化的历史缘由

以上,我已论述了中国古代与现代司法的情况,现在就可以讨论他们的关系了。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历史是永远不会消失的,其影响是可以无限延续的。马克斯·韦伯说:"中国司法行政化------是由世俗的原因造成的"。(8)克罗齐曾说,"一切历史都是现代史。"这是十分正确的。今天是昨天的延续,今天的事物当然会受历史的影响。作为一个有几千年封建人治传统的古老国家,历史的惯性是不会马上消失的,何况新中国成立不过五十余年!在如此短的时期内要完全消除封建人治的影响,何其艰难。

行政为什么要干涉司法,为什么会干涉司法?我认为其原因如下:

首先,中国仍然是中央集权制国家,司法权要服从于党中央。在我国现行中央集权政治体制中,党中央处于政治核心地位,掌握着内政外交军事等最高权力,这有如古代的帝王。中国仍然是一元化的领导,最高权力归代表全国人民的党,通过党中央所掌控。这和现代西方国家不同,西方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做到了各自掌握部分最高权力,中央权力多元化,从而达到分权制衡。在中国,立法是党代表人民,将人民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用于管理国家;司法是党用于维护人民民主,镇压反动阶级的工具,为实现党的革命纲领服务。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主要依靠行政力量来实行,因此,在我国,"党和政府"是经常连在一起使用的。和古代一样,从中央到地方,我国政府实行党的一元化领导,司法权也和古代一样,是从属于党和政府的,要服从党和政府的领导,执行党和政府的有关决议。显然,在现阶段,我国司法在现行体制下较有成效的运转,与历史传统潜移默化的作用是有很大关系的。

其次,中国仍然是一个行政权占主导的"人治"型的国家,"人治"传统根深蒂固。我国早在西周就确立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以礼治国"等原则,至唐代形成"德主刑辅"的国家制度基本模式。在国家机构中,权力的运行强调人的道德,而不是强调法律,特点是"有治人,无治法";在社会生活中,是"权大于法"而不是"法大于权",是"官本位",而不是"法本位"。这和我国今日社会很相似。传统中国没有民主政治,更无,皇权支配着法权,官僚的权力来自皇上的恩赐而非法律,古代法不是取消特权,而是予特权法律化、制度化,"八议"、"上请"、"减免"、"官当"等,即是明证。在中央,是皇帝的人治;在地方,是行政官员的人治,司法权消融于行政权中。我国今天的情况很与上相同,法治难于实施,官员为了追求政绩,"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干预司法,法官屈从于地方官员。因为几千年的人治传统,使地方官员在潜意识中有了管理一切地方事务的观念;而现实中国家的制度设计又提供了机会,因此,他们会自觉不自觉的插手司法。

最后,中国仍然是一个传统型社会的国家,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更甚。几千年的文明积累哪能在断断的几十年中消失!一方面,国家本位传统的影响。从中国传统制度与社会环境两个角度上来说,几千年来,中国就是一个人治主导、伦理至上的国家,民众早已习惯于委屈个人服从家国、政治权力一元和伦理至上。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斗争过程中因为现实斗争的需要使得这些方面,特别是政治权力一元,不是削弱,而是空前地加强,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处于极度漠视状态。传统中国的伦理至上则被"纪律政策至上"代替,所谓"加强纪律性,革命无不胜"。国家本位成为绝对的纪律,一切为了国家、一切为了社会主义建设,成为立国之基。尽管也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但它们在革命实践中均未认真执行下去,倒是短期成本低、收效明显、有利于满足斗争需要的行政行为在法律、法规面前大肆横行。另一方面,无讼的法律文化的价值的影响。"古代中国家国一体,国家内乱或国民争讼是家内不睦的延伸,因此,一国犹如一家,以安定为上;处理国民争讼如排解家庭纠纷,调解为主辅之以刑,以求和谐"(9)。中国人厌恶诉讼,视诉讼为畏途;统治阶级也不鼓励争讼,视其为刁民。如此,法律的地位更加不受重视。而行政行为能高效解决问题,因此更加广泛应用。而现代中国大量运用的的调解制度,显然就是古代行政行为的现代继承者。

四、结语

根据上述论述,可见,由于中国历史上存在的中央集权制、行政权包含司法权、以及国家本位、人治传统、无讼文化价值观的综合影响,造成今日中国现行司法显出行政化的鲜明倾向。这充分说明,要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就必须考虑到历史传统的深远影响,否则司法改革是不可能稳步前进的。

注释:

(1)参见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

(2)参见《明史》卷二二九《海瑞列传》

(3)参见查士丁尼著:《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页。

(4)参见《荀子·君道》

(5)参见《张文忠公全集·奏疏一》《陈六事疏》

(6)参见司马迁著:《史记·秦始皇本纪》

(7)(9)参见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84页,第340页。

(8)参见马克斯·韦伯著《论经济与社会的法律》

参考文献:

徐忠明著《思考与批评--解读中国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

孙万胜著《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

孙国华著《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