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法律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4-14 17:13:55

国外法律论文

国外法律论文篇1

在土耳其为加入欧盟做不懈的努力的时候,宗教,道德,文化,法律各个方面与欧洲的生活方式的冲突,也比以往更加引人注意。东西方文化的交汇和冲突在土耳其显得更加强烈,不论是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法律,都在这里得到强烈的印证。土耳其不但地处欧亚两洲,而且,在土耳其民族从亚州中部往欧亚大陆迁徙的几千年的历史过程中,都不断受到中西各个民族文化,宗教思想的冲击。它目前所处的位置和状况,都有使我们对土耳其法律体系进行研究的必要性。

土耳其是一个地处欧亚两洲,大部分领土位于小亚细亚的亚洲国家,国土78万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兰的准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绝对重要的地位,对他们而言,很久以前伊斯兰教义不仅仅是一种宗教教义,同时也曾经作为一种法律体系被运用。土耳其人在接受伊斯兰教的同时,也把它作为法律在将近400年的历史中慢慢被接受了.15世纪,土耳其人建立了军事封建的奥斯曼帝国,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在广大地区适用伊斯兰法。从9世纪中叶开始,由于土耳其在进入阿拉伯伊斯兰世界并且开始定居,接受伊斯兰法律也成为了必然。在土耳其人建立的最后的王国中,特别是影响中亚历史的奥斯曼时期的政治机构和行政法律是值得我们特别研究的。在安纳托利亚这片土地上建立土耳其共和国之前,奥斯曼帝国时代的法律和行政设置结构对今天土耳其法律根源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所以奥斯曼时期的法律结构对今天的土耳其法律人士来讲是最重要的典范。

到奥斯曼时期结束为止,几乎都是单纯的伊斯兰特征,在300多年的过程中几乎没有改变。所以对我们来讲,最重要的是在安纳托利亚大陆上塞尔柱人建立的封建王朝,官僚政治中法语是他们的生活语言,但是阿拉伯语却是他们的法律审判语言。

伊斯兰法律的源泉就是古兰经,它规定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时全部法律都是依照古兰经和伊斯兰的法典来规范的。伊斯兰法律的根源由4部分组成,分别为:古兰经(kur’an)、撒那经(Sünnet)、赞美神的词(İcma)、个人意见和观点(İçtihat)。这四个组成部分中,前两个是不容争执的。伊斯兰的法律分行政法和特别法2种,行政法不但对宗教事务的模式和规范,宗教等级,税务征收进行了规定,还把刑事方面的规定也都划归在行政法的范畴之内。它规定了复仇、伤害以及对通奸刑事和棒打的刑罚,对盗窃、抢劫、信仰的变更、造反和反叛的刑罚;并且规定了司法机构,审判方法和诉讼程序。在这部分中对通奸和信仰变更的处罚都有非常详细的和严厉的规定。特别法中却规定了:自由人,奴隶,家庭,遗产,伊斯兰宗教基金,债务和分配,伊斯兰法律中的所有权等等。

奥斯曼帝国的法制结构,仅仅是比塞尔柱王朝法律体系更加详细,但从原则上是相同的。这个法律结构从建国到几百年的历史中慢慢消失,它的权威仅仅在统治中心保留着。奥斯曼帝国在踏上消亡之路上有很多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在内部原因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到19世纪,欧洲列强在奥斯曼帝国的领土上建立了各自自己的势力范围,亚洲和非洲的领土已被它们瓜分完毕。在欧洲殖民化浪潮的推动下,大工业兴起,世界市场开始形成。就这样,全球化的进程开始了。在这种情形背景下,西方法律对伊斯兰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伊斯兰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欧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巩固,西方的法律制度通过治外法权等不平等条约影响日强,使传统的伊斯兰法受到强烈的冲击。在内外交困的境况下,在想结束这种无希望情况的统治者SELIM三世的改革不成功之后,三世在(1808-1839也跨出了勇敢和潜意识的一步,为国家法律结构改革和更新而努力。从18世纪末开始,奥斯曼帝国被迫进行了一些重要改革,就是这个时候西部的影响也渐渐的进入了土耳其。1839年以后,土耳其的法律对西方更加开放。至此,土耳其法律系统也进入了土耳其法律是西方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境地。在法律改革方面,奥斯曼帝国主要仿效法国的法律颁布了《商法》、《刑法》、《海商法》,并于1876年颁布了帝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1840年后,伊斯兰法与西方世俗法在奥斯曼帝国里并存,而且存在着双重司法系统,即沙里阿(şia)法院和世俗法院。但前者权限逐渐缩小,后者逐渐占主体地位。在引进西方法律的同时,奥斯曼帝国还采用西方国家法典的形式对传统的伊斯兰法规则进行了编纂,其产物是《马雅拉》,它是一部民事法律汇编。这部法律汇编是伊斯兰法律史上政府对伊斯兰法规则予以编纂并颁布的首次尝试。也是政府试图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使传统法律系统化、明确化和现代化的最初探索。这种法律现代化的方式对后来产生了持久的影响,中东伊斯兰国家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现代化,一直采用这种方式。

土耳其是中东地区向现代西方民主政治过渡中,走在最前沿的伊斯兰国家。建国后,土耳其废除了已实行长达1200余年的哈里发制度,确立政教分离的政策。先后颁布了《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海商法》等。

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以穆斯塔法•凯马尔(土耳其共和国创始人)为首的激进派,在共和国的初期1926-1938年期间对土耳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的结果,在执行了政教分开的政策的同时,也在1936年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开始实行民主选举。

穆斯塔法•凯马尔带领的保卫国家的战争,在1920年3月16日赶走伊斯坦布的侵略者以后,1920年4月23号在安卡拉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做的第一个决定就是以斯坦布不适合做一个执政地,宣告一个政府的灭亡和一个新的政府成立。1921年随着共和国的第一个宪法:“在下的一个不结盟的国家”的原则被确定后,根据这个原则,对在几千年来,作为在中所适用的政治、管理规则和惯例,进行了一场大变革。

洛桑和平会议以后,和政府的法律改革一起,一个全新的独立的国家展现在人们的面前。1923年洛桑协议的签订,对非穆斯林和外国人的不平等条款被取消。随后,土耳其新的法律系统也被建立了。国家的法外治权和对非穆斯林的不平等待遇的取消,也意味着: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政教分开的新的土耳其法律系统中开始运用。

1923年,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前,以对以前生效的法律进行改革为目的,成立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委员会:民法、诉讼法、贸易法、审判程序、和刑法修改委员会等。

当时民法修改委员会分为2部分,一部分,是以家庭法律为主,在他们的修改草案中,不论是不是穆斯林,都对个人和家庭中的宗教法律理论进行了规定。第二部分,是对其他法律系统和审判权利进行规定。这个草案,以国家需要为主线,建立了一个新的、现代化的法律体系。

1923年10月29日,从土耳其共和国成立的宣言开始,,到1924年取消哈里发政权为止,是土耳其共和国向社会改革,政教分离跨出了最重要一步的时刻。从这时起,执政党作出了放下旧的法律体制,吸收西方法律系统中精髓的决定。首先对当时的《瑞士民法》仅作了一点修改后,几乎全盘接受了。

《民法草案》完成之时,1925年11月5号由共和国总统穆斯塔法•凯马尔宣布新民法的通过。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在1926年被土耳其接受的同时,依靠德国和意大利法律体系为基础的一个新的《贸易法》也产生了。

在1926年10月4日《贸易法》和《民法》同时生效。865号《贸易法》中,第一部分是以通常的理论规定了:贸易公司,商业债券,商业承包等等。随后在1929年5月13日的1440号法令,是在865号法令上附加的《海商法》,在这一部分中一共有1485条,这是土耳其共和国的第一部《贸易法》,一直到1957年1月1日废除为止。

新的《民法》和以《瑞士债务法》为源泉而制定的土耳其《债务法》一起在1926年10月4日同时生效。这样,人人平等――这个长期以来人们追求的目标,得到了实现。从此以后,土耳其国民之间,不论性别,民族,宗教,实行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则的历史开始了。

在《民法》和《债务法》从《瑞士法律》转接过来之后,其他基础法的转接也开始了。与西欧国家中相联系的法律一个个被翻译后,就生效了。土耳其共和国法律系统理论也进入了大陆法系的范畴中,就这样从奥斯曼时期到现在,一个“和时代需要紧密联系”或“和现代法律一起,最现代的一个法律系统”,土耳其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仅用了短短3年时间就实现了。对旧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之间的矛盾,他们以激进的观点和改革的态度对待的。

1929年生效的《海商法》是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制定了。《诉讼法》以瑞士的诉讼法为样本,在1927年生效。《刑事诉讼法》仍然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并在1929年被接受。《破产和执行法》却是依照《瑞士联合破产执行法》制定并在1929年生效。《税务法》的一个重要部分依然是以西欧,特别是德国法律为基本,而制定。所有这些法律都是为迎接以后的形势变化而作准备的。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土耳其的法律体系就是大陆法系。但因为当时在照搬的过程中,法律人士在编写土耳其法律的时候,仍然使用了大量的阿拉伯语,直到今天为止土耳其法律仍然是一个晦涩难懂的学科。土耳其历史上,这类国家曾长期奉行伊斯兰法,但在近代以来的改革中己彻底放弃伊斯兰法而以西方法律代之。尽管这类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己引进西方的现代法律,但国内大多穆斯林仍然认同传统的法律文化,这就导致了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间的冲突,成为法律现代化的巨大阻力。

论文材料取自:

(1)COŞKUNÜÇOK,AHMETMUMCU,GULNIHALBOZKURT.

《土耳其法律史》Ankara2002

(2)SADRİMAKSUDİARSAL.《土耳其历史和法律》İstanbul1947

(3)DOGUINES.《匈奴、土耳其和蒙古史》(Çeviren:H,C.Yalçın)İstanbul1923

(4)RESITRAHMETİARAT.《土耳其文化研究》Ankara,1964

(5)CEVATAKŞİT.《伊斯兰刑法》İstanbul1986

(6)HAMZAAKTAN.《伊斯兰遗产继承法》.İstanbul1991

(7)M.AKİFAYDIN.《伊斯兰和奥斯曼家庭法律》İstanbul1985

(8)TARIKZAFERTUNAYA.《土耳其政党》İstanbul1945

(9)TARIKZAFERTUNAYA.《土耳其政治生活中的西方化行动》İstanbul1960

(10)VELİDEDEOĞLU.《瑞士民法和土耳其民法之比较》İstanbul1944

(11)VELİDEDEOĞLU.《法律化的行为》İstanbul1940

(12)VELİDEDEOĞLU.《土耳其民法》İstanbul1950

(13)FUATKORPULU《土耳其文学史》Ankara1926

(14)HUSEYINNAMIKORHUN.《土耳其碑文》Konya1936

(15)TARI.《宗教史入门》istanbul1955

(16)YUSUFZIYABINATLI.《奥斯曼时期经济和法律的机构》Ankara1980

(17)GULNIHALBOZKURT.在土耳其的备受欣赏的西方法律Ankara1996

(18)AHMETAKGUNDUZ.《土耳其法律史》Ankara1990

国外法律论文篇2

在双边条约的指引和规范下,中哈间主要确认和推动解决的问题包括:第一,始终将双方的经贸合作确定为两国关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在两国建交后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中均有具体体现,特别是在双方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之际,更是将经贸合作与政治互信和人文合作并列为战略伙伴关系的主要内涵。正是以这些条约为基本依据,中哈间的贸易额由建交初的3.68亿美元发展到2013年的286亿美元,增长了70多倍,已占到中国与中亚贸易额的70%以上。第二,作为中哈间另一个新的重点发展领域的非能源合作,即机电、信息与通信、纺织与建材、交通运输、石化与冶金、农业与渔业、旅游与体育、投资与金融合作也取得了不少成绩。第三,哈方于1996年初提交了加入WTO的申请书,在经历了17年漫长的谈判后,已基本完成了双边商品和服务市场准入以及该国经贸法律适应WTO规则体系、农业补贴多边谈判,有望于2014年成为WTO的正式缔约方。在这个过程中,中国不仅通过条约承诺支持哈方加入WTO,而且于2005年8月就顺利结束了中哈间的双边谈判,为该国入世提供了力所能及的支持。

2.石油合作。

20多年来,中哈间的石油合作涉及石油勘探开发、炼油化工、管道运输、工程技术服务和销售贸易等多个领域,建立了能源合作分委员会,目前已经拥有了较大的合作规模,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入了全面合作时期。仅就输油管道合作而言,自2006年5月至2013年4月中哈管道正式输油以来,中国已累计进口管输原油5080万吨,贸易值达328.5亿美元,实征税款363亿元;自投入商业运营以来,该管道进口原油量以年均20%的速度递增,已成为名副其实的“中国西部能源大动脉”。这一切都为已经初步建立并正在完善的中哈石油合作法律机制提供着丰富的素材和空间。

3.双边条约。

中哈两国在很多重要的合作法律文件中都强调双方的互利合作是建立在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之上的;双方要恪守相互间法律文件确定的合作原则;逐步实现向符合国际规范的经济关系形式过渡,并根据国际经贸关系惯例和实践,改善各自国内的投资环境,加强在经贸领域的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双方将根据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以及本国现行法律法规,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双方的有关部门将根据本国法律研究并解决合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这就为建立健全中哈两国石油合作领域的法律机制描述了基本轮廓、提供了大的框架。

(二)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构成

1.国内法的有限支持。

在双边合作中,国内法只能在合作方自己的领土范围内遵循通行的国际规则解决一些一般性的问题,如国民待遇、税收减免等,其他问题诸如市场准入、避免双重征税等不但必须经过双边协商,而且还可能受到多边条约的制约而不能由国内法任意规定,甚至也不能随意进入双边协商的范围。所以,国内法在双边合作中的作用是有限的,中哈石油合作概莫能免。但是,国内法能够搁置、甚至阻断条约发挥应有作用的冲击力却是不容小觑的。

2.双边条约的基础性作用。

中哈间的石油合作协议直接提出了双方开展此种合作的重大战略意义与平等互利原则,确定了两国间石油合作的法律定位问题;规定了开展合作的具体领域与方式以及输油管道建设安排;明确了合作中涉及到的其他问题,诸如价格、铁路运输、授权主体等的解决和确认办法;建立了包括最高级别会谈、总理定期会晤与专门机构相结合的协调机制与落实条约义务机制,提出了合作纠纷解决的一般思路等,为石油合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了基本保障。所以,中哈间的石油合作协议始终发挥着其他任何法律文件所无法取代的作用,是构建和完善双方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载体与基本形式。

3.多边条约的有限影响。

全球范围内的能源合作的法律机制迄今仍然是分散和对立的,无论是较早建立的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还是第一次石油危机后为制衡OPEC而建立的国际能源署(IEA),包括后来签署的能源条约(ECT),都没有从根本上消除石油集团间的矛盾与对立,也没有建立起全球石油合作的一般性法律制度。所以,在中哈石油合作中,全球性多边条约的影响力是潜在的和间接的。就区域性石油合作而言,上合组织自成立起就没有被成员国赋予协调石油合作的权力和责任,这无论是在该组织自身的重要法律文件中,还是在其成员国签署的双边条约中均可以得到充分的证实。正因为如此,也才有了俄罗斯在上合组织框架内建立“能源俱乐部”之建议。综上所述,中哈间的石油合作虽然已经走过了20年的路程,但为之提供服务和保障的法律机制却依然只是一个轮廓或框架。

二、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石油合作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可行性分析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国内法的缺憾。

就哈萨克斯坦而言,近年来通过修改和出台资源法、环保法和财税法等正强化着对油气资源管控力度,投资环境逐步趋向严峻。例如哈国三易其稿并于2009年1月1日生效的《税法》在超额利润税的规定方面虽然将该税的起征点从20%提高到25%,使纳税人可以增加5%的纯利润免征超额利润税,但其税率却由原来的4%~30%提高到15%~60%,并取消了石油合作合同税收稳定条款,导致石油合作投资方综合税赋由49%上涨到62%,造成其经济效益大幅度下滑。就中国而言,由于缺乏海外投资统一立法的规范和保障,石油企业只能凭借粗线条和原则性的政府间合作协议、部门规章和自身在海外拼搏积累的有限经验谈判与签署具体的合作协议;又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合作中迁就对方或第三方较多,进而无法规范、前后一致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对经济上的获利性和法律上的履约率预见性较低,有撞运气的成分,增加了合作风险;再由于缺乏基本的、强有力的保障措施,出现合作问题时,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都拿不出合法、可行的救济方案,坐视企业或国家利益受损。同时,专项投资效益审计和问责制度还不健全。

2.双边协议不完善。

中哈政府间签署的双边合作协定,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综合性协议,内容涉及广泛的政治、经济和人文合作关系,其中均会提及两国间的石油或能源合作问题。其特点是宏观性、重复性与战略性较强;其缺憾是涉及合作的时限、地点或范围、规模与权利义务等实质性内容的措辞不具体、不严谨,如果不随后签署补充协议,原协议就无法执行。另一类是能源合作专门性协定。这类协议对能源合作的具体领域、原则、方式、价格、机构、争议解决方法等都有规定。其特点是比较具体、可操作性较强。其缺憾:一是这类专门性协定的数量十分有限,留下的具体法律“真空”地带较多。二是个别条款涉及的“其他协议”的授权主体错位,即一方是政府机构,另一方是国有企业,为协议的有效性埋下了隐患,也为协议的履行增加了政治风险。三是从内容安排上看,缺乏履约保障机制,既没有违约法律责任条款,也没有履约监督机制;争议解决途径单一,只有双方谈判而无第三方介入的调解、仲裁与司法裁判。

3.合作机构设置欠合理。

为落实中哈间签署的一系列协议,推动双方各领域的全面合作,中哈双方曾累计建立过11个合作机构。多年来,各种委员会的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囿于国家间条约的限制,各委员会的工作始终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这主要包括:(1)没有确定有效的工作机制,除了不定期的会议之外,没有其他开展工作的方式和方法。这就直接决定了其工作效率低下。(2)其职责仅限于“协调”两国间经贸、人文合作,包括提出合作规划草案等。从其职责的措辞上分析,它们都没有合作监督、监管,包括提出处罚建议的权力,基本上是自言自语、各说各的话和说好话的平台。(3)缺乏统一的常设工作机构,使双方无法就合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或扩大、延伸合作等进行随时的沟通、信息交换。(4)从协定设计和实际操作上看,分委员会都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常设性,这样分委员会的设置就难以避免地会与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能和工作方式产生交叉,导致机构设置和机构职权重叠,进而使这种合作机构成了可有可无的额外程序或方法,设置的实际意义不大。

4.争议解决方法单一。

在石油合作中,常见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国籍的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平等合作者之间的争执,如一方为东道国政府主管机构,另一方为外国石油企业间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争执;平等的国家间的能源合作争端。根据多数国家多年的实践,前两种争议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协商化解,基本上都是由东道国法院实行专属管辖的;后一种争议比较多的都是在能源合作协议中安排了协商解决的方法,选择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裁判的鲜有先例。中哈间的石油合作争议解决途径或方法与国际上的流行做法没有什么实质性差异,同样呈现出了保守与单一。

5.缺乏区域性协调机制的支持。

尽管上合组织的成立宣言、以及成员国间签署的重要条约和每年举行一次的成员国元首峰会所发表的宣言中都将能源合作列为重点对象,但由于资源禀赋的差异所导致的国别能源政策的分散性致使上合组织目前在区域能源政策的协调与能源合作中尚无法正常发挥自己的作用,进而也就无法为中哈间石油合作提供区域性支持。

(二)完善法律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1.双边政治互信的有力支持。

中哈两国不断深化和巩固的政治互信为彼此间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可靠的政治保障。特别是主席2013年9月对哈萨克斯坦进行国事访问期间提出的“三不”政策,向包括哈萨克斯坦在内的中亚五国和俄罗斯表达了中国真诚合作的政治远见与承诺,这对于中国与哈萨克斯坦乃至整个中亚地区和俄罗斯的石油合作具有深远的政治指导意义。政治互信的增强有助于减少政治猜疑和由此引发的不确定性,有利于将石油合作从政治之手交还到法律手中,以增加合作的可预见性和规范性,降低合作风险。因此,在目前透明、宽松与务实的政治环境中,完善中哈石油合作法律机制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基本可行的。

2.区域经济合作发展的需要。

为保证整个中亚地区经济的持续发展和能源安全,主席在访问哈萨克斯坦期间首次提出了以创新合作模式的方式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以点带面,从线到片,逐步形成区域大合作的战略构想。然而,在这个大合作战略的实施中,无论是能源领域的合作,还是非能源领域的合作,只要是按照市场法则运行的,就都离不开法律机制的调节。这其中,石油合作反映了建立在其之上的法律机制的客观需要并为其完善提供着直接的素材,非能源合作在法律机制方面的建设成就也为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健全提供着多方面的借鉴。它们共同奠定着区域大合作的法律基石,为区域大合作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因此,健全石油合作法律机制具有坚实的事实基础。

3.政府的首肯。

作为能源消费国,中国政府始终支持建立健全双边、区域性的能源协调机制,包括石油合作法律机制,以保证合作的稳定与持久。就一般情形而论,政府既是对外交往的实践者,也是对外政策制定的主要参与者,政府在双边合作法律机制建设中的作用既是决定性的,也是日常性的。所以政府的直接参与和支持对于中哈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建设是非常关键的。4.法律机制初具框架。自1993年10月中哈双方共同签署关于两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以来所缔结的各项重要条约几乎都无例外地涉及了石油合作问题,并将其作为两国间的重要合作领域,同时在政治、经贸、能源、农业、人文、反恐等全面合作或战略伙伴关系之下逐步构建起了包括高层互访与磋商、合作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国内法解决合作纠纷的法律机制框架,为充实和细化各领域内的具体的合作性法律机制奠定了必要的条约、机构和运行原则等方面的基础。

三、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石油合作法律机制完善建议

(一)完善中国的国内法律制度

1.完善与石油合作相关的企业法律制度。

一是尽快出台海外投资法,并在该法内设专章明确石油企业海外投资中的责权利,加强海外石油投资效益审计与问责制,协调好扩大石油企业海外自主经营权与政府依法监管之间的关系,逐步改变政府做主、企业帮工的不正常局面,依法固定企业与政府不同的经营和监管责任。二是通过立法,逐步、适量地吸收民间资本参与海外石油领域的投资项目,以提升中国民间资本国际经营意识和能力,培植国际经营的民间人力、资本等资源,逐步降低国际石油领域投资的含量。

2.完善对外石油合作合同法律规定。

虽然目前在国际石油贸易中尚不存在标准的合同模式和文本,不同的交易者都在使用自己的合同文本进行谈判和签约,进而大型国际石油公司都拟定有自己的石油贸易合同“通用条款”,主要石油输出国的国家石油公司也大多制定有自己的石油贸易合同“通用条款”;而且按照交易习惯,通常都是以卖方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基础进行谈判与签约的。有鉴于此,中国的相关法律就应该要求中方参与石油贸易的企业广为收集和深入研究石油贸易伙伴的“通用条款”,熟知国际上常用的石油贸易合同的基本内容。同时,通过立法确定这种合同中关键或核心财政利益条款的“被动底线”,确保海外石油投资利益的应有效益,防止和减少人为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也为社会中介机构、政府主管部门提供明确的评估、监管依据。石油投资领域的合同制中包含着服务合同、回购合同、混合型合同和产量分成合同四种。此外,还有存在于油气开发和生产阶段的非传统合同类型,如石油开发合同、石油生产合同、石油恢复开发生产合同。在这些合同中,哈萨克斯坦立法目前已经不包括的是租让协议与产量分成合同,针对这一情况,建议相关立法增补分类指导性规范,要求境外投资的中资企业明确不同合同的权利义务、风险转移与管理重点,确保合同在石油投资合作中发挥基础性的法律作用,最大限度地降低投资风险。

3.建立健全海外石油投资保险制度。

尽管海外投资保证与保险制度在学理解释上还有一定的差别,但就利比亚事件中所披露的中国重大损失和中国海外投资的逐年增长而言,尽快通过立法的方式建立这种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都是显而易见的。此外,为使这种保险制度得以全面落实,于传统的协商方法之外,还得以更积极的心态加强与各种国际司法裁判机构的联系与合作,充分正视和发挥它们在解决国际投资纠纷中的常规作用。

(二)建立健全双边法律制度

1.以规范的形式规划好石油合作关系。

2013年9月主席访问哈萨克斯坦期间,两国元首共同签署了《中哈关于进一步深化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见证了中哈经贸合作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合作文件的签署。就其形式而言,这就是以法律文件的方式规范两国经贸合作关系的具体实践。这种实践不仅体现了两国交往中法制意识的提升,也为今后双方关系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加严谨的范例,同时也为未来的中哈石油合作提供了更为充实的法律依据,完善着中哈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基础。今后两国间缔结的石油合作协议都应该以此为例,减少和杜绝宣告式的协议和言辞,使用规范的条约形式和法律术语,明确双方在合作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务实的精神为双边石油合作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和形成保障合作效率、解决合作问题的法律机制。

2.建立合作保障机构。

在现有的合作委员会及其能源合作分委员会之下,增设由中哈双方技术与法律专家组成的驻油田或项目常设性观察组,于油田或项目一线了解合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和合作协议义务履行情况,并向本国主管单位报告,由主管单位提请随时召开能源分委员会会议,通过双边磋商,及时解决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充分保障条约义务及时、全面得以履行,保障合作共赢利益的实现。

3.约定备选合同文本。

在中哈石油贸易方面需要通过双边条约约定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通用条款”,即在参照国际流行范本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中哈双方石油贸易的地缘性、互补性等特点,以石油合作协定的方式列举实质性的“通用条款”,即履行的期限、产品的数量与质量、交付术语、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管道输送或陆运条件、支付、保险与保证、不可抗力与违约救济、合同的准据法、争议解决方式等。二是合同模式,即应结合中哈石油合作的长期性和互利性,选择适用“照付不议”合同。在中哈石油投资方面需要通过双边条约约定的主要问题是合同的类型与核心的财政条款、准据法选择和争议解决条款。这种约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中哈石油投资合作者提供选择的便利,同时减少合同的随意性和无关的附加条件,保障石油合作规范、持久地进行。

4.选择尽可能多的纠纷解决方法。

就目前公开披露的资料而言,中国在与中亚国家的能源合作中尚无一例纠纷是通过仲裁或诉讼方法解决的。有鉴于此,在中哈石油合作中除继续承认通过协商方法解决相互间纠纷的主导地位的同时,为了便捷、公正地解决双方石油合作中出现的纠纷,避免因立法缺失、司法不公造成合作阴影、创伤或阻断,应考虑在国家间签署的能源合作条约或相应的条款中明确规定第三方仲裁或待条件成熟时选择区域性争端解决方法的条款,同时在前述备选合同中也应明确载入相应的条款,逐步并彻底走出以协商方法为解决合作纠纷唯一方法之窘境,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化解纠纷、持续合作之路径选择。

(三)建立健全区域性合作法律制度

1.构建坚实的合作法律基础。

这项工作应当包括的两个主要方面是:其一,在该组织框架内双边或多边油气合作中,全局性、导向性法律原则的确立问题。如前所述,这种原则在上合组织成立宣言、和以后通过的相关基础性法律文件中已多有体现,现在的问题只是根据新的发展需要对其进行调整、补充、完善和予以落实了。其二,在该组织框架内双边或多边油气合作中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建立问题。与上述基本原则比较而言,这方面存在的更多的是空白点。所以,上合组织各成员国应当在该组织之组建宣言和等基础性法律文件所载明的宗旨与原则之下及时商讨、制定该组织中长期能源发展与合作规划,并考虑在与WTO规则相协调的前提下,逐步形成该组织内部和外部统一的能源政策与法律,以制度化措施逐步解决属于油气投资、贸易、劳务的市场准入以及产品标准、运输与管线维护、生态保护、劳工待遇、当地社会发展、对外协调等各方面的问题,落实该组织《中期发展战略规划》的基本要求瑏瑠。

2.设立廉洁高效的管理与协调机构。

就机构建设而言,以油气双边政府间合作分委员会机制或其他合作体制为基础并吸收合作企业参与,共同构建区域性能源协调常设机构,以保证落实各项区域性油气政策和法律规定,不断发现新的合作问题,及时反馈合作信息,确保油气合作政策与法律调整的及时、合理;通过合作常设机构,以统一输油气管道、站点管理与安全维护、保护生态环境以及对第三国出口油气价格为先导,逐渐协调内部声音与统一对外行动,形成政治上不针对任何第三方的自主油气俱乐部或共同体,从区域体制建构方面实现油气资源的互利与有利于本地区的可持续发展。就管理方法而言,应适度借鉴国际能源署的管理方法,逐步建立更为开放和透明的管理机制,适当限制体在决策、实施决策、调整决策方面的随意性,同时在项目运作中更加注重市场规则和法律制度作用的发挥,减少国家或政府肆意干预的成分,努力提高决策与项目运行的效率,逐步解决管理效能低下的痼疾,使已经设置的合作机构真正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国外法律论文篇3

   从1840年鸦片战争至今,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前苏联的法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都被试用植入中国,但存活的状况都各不相同,有的只存于史料记载,有的存在于文化观念,有的存于现存的制度和司法实践,有的则如一纸空文束之高阁,分析其中的原因,我们不能不考量外国法律的植入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之间的关联。

  

   一、外国法律对中国法律观念的改造

   给法律文化下一个定义并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因为观念层次的东西如同前述“法律移植”的概念一样大多存在争议。这里借用张中秋教授的定义,即“法律文化是内化在法律思想的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和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它内存于思想、制度、设施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通过它们表现出来。”[4]中国的社会是不断发展和变迁着的,法律文化也是如此。法律的滞后性、稳定性和继承性使得它具有保守的一面,因而虽然政治的、经济的巨大动荡必然会使法律文化至少发生一些变化,但不必然是同步的,也不可能是完全断裂的。外国法律的移植,则是这种变化起到加巨作用。

   自鸦片战争以来,外国法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无疑是相当深远的。而以清末法律改革至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体系的建立,西方法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冲击最为剧烈。以下选取几方面试论述之。

   (一)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催生了人们的法律观念

   鸦片战争前后,林则徐、魏源等人“开始打开天窗看世界”,翻译和编写了一些介绍西方地理、政治、文化等的书籍,目的是“师夷长技以制夷”。虽然当时的统治阶级对此并未予以重视,但介绍和引进了西方的一些制度和观念,在当时奉行闭关锁国政策的清王朝统治 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洋务运动到1898年“戊戌变法”运动期间,在洋务派的极力主张之下,清政府选送留学生出国,设立同文馆、江南制造总局、大量翻译外国法学者作的法典,促进了中国早期的思想启蒙运动和政治变革。1901年开始的清末法律改革,正式开始大量仿效西方国家的先进法律制度,在各个大的法律部门制定了法典,并全面引入了西方的法律制度和原则。虽大多还来不及施行,清王朝即告崩溃,但西方法治传统也开始浸入中国法学界。政党制、契约自由、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审判公开等各种法律观念开始在中国知识界传播[5]。中国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仿行外国法律,进行了大量的立法活动。特别是在宪政体制上,移植美国制度,纵使袁世凯窃取了革命果实,然而民主共和观念已深入人心,使得一切复辟阴谋皆以失败而告终。诚然,“中国法律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的革命进程,乃是内部因素与外来影响相互作用的历史产物”[6],但很难想象,在清末的法律观念培育和生长时期,如果没有西方法律制度及文化的引入和传播,仅靠国内因素何以能如此迅速地诞生一系列法律和社会变革。

   (二)西方法律文化的引进促进了中国法学的发展

   在清末法律改革中起到重要作用的人物首推沈家本。沈家本作为法理派的首要代表,在主持修律中力贯“融会中西”的修法宗旨,使得清末法律改革虽然是各种力量、因素条件平衡妥协的结果,但客观上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其一,在法典结构上打破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传统结构;其二,在法律范畴体系上大量引入中国古代法律里不曾有的法律概念、术语,如公司、保险、破产、陪审员、律师、检察官、自由心证、审判公开等;其三,引进了一些现代法律原则,如罪刑法定、公开审判、司法独立、区别物权与债权等。这些为中国的近现代法学的产生和发展,起到了基本的奠基作用,并且大多数概念和原则至今仍为我国法学界学者们沿用。

   (三)西方法律的植入对人们行为模式的影响

   清末修订的法律大多并未真正得到实行,但对后来中华民国“六法合体”法律体系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铺垫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西方的法律概念和原则继续得到传承;②继续仿效西方,确立了三民主义和王权宪法,并依此建立了“六法全书”体系;③彻底废除了旧律中的一些不合理制度,如凌迟、枭首等酷刑;④确立了由法典、单行法规、判例和解释构成的法律体系[7]。⑤从西方广泛引进了一些先进法律制度和原则,如自由心证、无罪推定、公开审制、律师制度等。虽然在国民党统治下建立的法律体系具有明显的法西斯主义色彩,但其不再只是停留在人们的观念和书面文字,而是在一定程度上付诸了实施。这使得外国法律真正对中国司法实践及人们根据对实在法的预期而采取的行为模式施加影响。

  

   二、植入的西方法律融入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

   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在法的形成上,中国古代“刑起于兵”,而古希腊、古罗马的法律从产生之初即是社会妥协的结果;在法的本位上,由于中国古代法律是经由氏族(部落)发展至宗教习惯,最后形成于国家(社会)中,日益集团化,而西方法律从一开始即与个人相联系;在法的文化属性上,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分别体现为公法文化和私法文化;在法的精神上,分别是人治与法治;以及在法律文化价值取向上,分别追求无诉与正义等[8]。总体上,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比较强调法律的强制、制裁功能,偏重于集体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并长期实行人治而非法治,与西方法律文化传统更接近于现代法治社会相比,有些方面的确比较滞后。然而“法治”并非是仅存于西方国度,而是必须深植于“公民社会”。“公民社会”是法治社会的前提和基础。传统中国从来就没有“法治”的观念及事实,究其原因,就是因为中国从来没有作为法治前提的“公民社会”[9]。从清末法律改革至今的一百多年里,虽然文化深层的冲突使得“公民社会”的建立历经艰难曲折,但随着外国法的植入和中国社会内在进步因素的不断积淀,法治的土壤已日渐深厚,甚至西方法律的制度和观念已经被内化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有机元素。以下择几个要点分析。

   (一) 西方的市民法伦理与中国的家族法传统

   在儒家学说的深刻影响下,家族法在中国封建时代地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宋朝以后,随着阶级矛盾的不断深化,统治者更加重视通过稳定国家内部的秩序,来巩固国家统治。宋以后,元、明、清三朝都出现了适用于的家族内的家族法,家长所拥有的管理、监督生产和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力,恰是封建小生产经济存在和发展的要求[10]。而西方法律注重个人权利,并将法律作为维护个人权利的手段。与此相对应的是广为流行的“契约观念”,即市民伦理,强调个人自由、平等和个性解放,甚至认为国家、家庭也是“契约”的产物。其植入中国之后,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亲尊尊”、“三纲五常”等很快予以致命地摧毁。一方面是由于西方的民主、自由观念日益深入中国人心,另一方面也是中国社会向着市民社会迈进的结果。正如西方“契约”观念并不一定全部是精华一样,中国传统的亲属观念也并非都是糟粕。中国的传统亲属伦理重视亲情、家庭、和谐,强调亲属之间无私的爱和温情,向来为人们所珍视,绝不会断然予以抛弃。因而,植入中国的市民法伦理,绝不是与中国亲属法观念的彻底决裂,而是吸收其中的平等、自由、民主等进步观念,代替具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宗法等级观念。所以中国的亲属法文化传统已具有不同的内容,建立在既注重人情,又讲究平等的法律文化观念上的其他法律制度也更符合中国的实际。

   (二)、西方法律与中国近代法律体系

   清代沿袭历代以来的“诸法合体”的法典偏篆体例,因而主要的法律也只是《大清律例》。到了清末,内忧外患加上社会发展,旧律的删改和新律的制定已是迫在眉捷。1902年,清政府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二人为修律大臣,1904年修订法律馆正式运作,开始修律。1905年,删除旧律,废除重刑完成。至1909年,旧律改造过程基本结束。在修订旧律的过程中,沈家本也开始着手制订新刑法。1907年编成《修正刑律草案》,引来守旧势力的反驳,并随后出现了著名的“礼法之争”。沈家本等欲大量吸收西方国家最新刑法理论,这一思想主要体现于《大清新刑律》中。因为它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体现修律者采用西方近代刑法原则与制度的极大努力。形式上分总则与分则两编,采用编、章、条的编撰体制,其篇章排列不再以原六部职掌为顺序,完全是现代刑法典的结构;内容上,建立了以自由刑为主要新刑罚体系,实行罚刑法定主义,酌减死刑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需前人人平等的精神。虽然从这部法典颁布到清朝灭亡前后不过9个月,已足显沈家本等人移植外国法律的努力。但由于守旧势力的反对,在当时还难以真正植入中国的法律体系,却对以后中国刑法的发展却有至为深远的影响。随后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和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的刑法即为例证。

   除了近代刑法典的制定外,近代民法与商法、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近代行政法等也在清末修律中相继产生。虽大多未及正式颁行,但一些西方法律制度已深深地植入人们的观念,近代中国法律体系也由此开始形成。

  

   三、如何继承和改造传统——关于法律本土化的几点反思

   法律的生成方式无外乎两种:一是完全依靠本地区、本民族的自发培育,即完全建立在“本土资源”上的法律;二是法律移植。无论是哪种,都不可能忽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即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关系。自发生长的法律如果不关注别国法律的进展,不借鉴一切有用的制度文明,必将走向保守和落后;移植的法律如果不注重结合本国国情加以重塑和改造,则必将与现实脱节,至多停留于纸上的文字。

   近代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中国近代的法律改革和建设不可能像西方法律的近代化那样,为保障资产阶级的自由和民主。而是为了国家富强,摆脱外国侵略者的压迫,以恢复中国作为一个泱泱大国的尊严。在清末修律中,修律者的美好愿望最初是从收回治外法权开始,而所有这一切的根本目的,只是为了维护摇摇欲坠的清朝统治。因而,中国法律的近代化,表现出极为明显的功利性格[11]。

   清末法律改革,引进在大量的西方法律观念和制度,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十分必要的,而且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一方面,改革打破了固有的中华法系传统,吸收了世界先进法律文化成果;另一方面制定出来大量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与当时的社会现实脱节,广大民众还未受到近代法律观念的启蒙,统治阶层也只是将改革法律作为苟延残喘的不得已手段,且其内部也充满激烈的斗争和矛盾。在当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下,无论是多么先进的法律制度移植到中国都难以“存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反思:

   1、晚清的法律改革总体上说反映了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外国法律的植入带来的积极因素占主导地位。但是,此种评价不能离开当时的客观现实背景。“礼法之争”、现实颁行中的有限作用、法律改革的实质目的等使得其意义多存在于对观念的层面。这对于我国现阶段法律现代化的模式选择,即究竟是政府领导自上而下,还是由社会下层变革带动上层建筑变革,究竟是采用渐进式还是激进方式进行改革,究竟是由经济发展带动文化进步还是先发展文化再促进经济,提供了一种参照。

   2、法学教育和法律文化观念的形成不能仅仅是“西洋化”,中国传统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及其现代价值是使中国法律文化延续传承和立足于世界强国之林的历史根基。不加改造地吸收外国法律,倡导“全盘西化”,“植入”就很可能会转化为一种“侵入”,使中国法律的发展迷失方向。

   3、法律的现代化,离不开中国整个系统,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的现代化。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经济发展才是一切制度变革的最终动因。与之相适应的政治、文化则是重要的本土资源。法律的移植不能脱离中国的现实,任何急功近利的加速现代化,都必将使法律与社会之间产生“落差”。

   4、究竟何为法治的本土资源?西方法律的植入不仅是西方法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改造,也使得相当多的西方法律制度作为世界共同的先进文化被中国法律文化传统所吸纳。中国的乡土已不再是从前的乡土,中国的现实也在不断变化。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继承与改造,应当在民族性和本土化、全球性和国际化中寻求平衡。

  

  

   【注释】

  

[1]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67页。

  

[2]何勤华:《法的移植和法的本土化》,载北京大学法学院编《程序的正统性》,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6页。

  

[4]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5]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6]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7]夏勇:《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8]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9]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国外法律论文篇4

一、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这些内在缺陷主要体现在:

1.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两套税制,致使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对外资企业实行超国民待遇。目前我国实施的是内外两套税制,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超过了内资企业,内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远远重于外资企业。内外资企业不公平竞争的结果是外资企业在国内许多产业中占据优势地位,在某些领域形成垄断地位,这种税收歧视也使得内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最终导致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严重亏损、被兼并甚至破产倒闭。某些内资企业为获得和三资企业一致的待遇,改头换面钻法律空子,以“三资企业”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和国家税款流失。

2.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管理混乱。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缺乏总体的规划设计和宏观控制。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导致地方与地方之间、地方与中央之间的税收优惠措施相互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资投向,人为地造成了外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分布。

3.税收优惠方法单一。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主要以直接减免税额、降低税率为主,具体措施有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二减三”征收所得税,或返还一定比例的已纳税额等。这些税收优惠只能使一部分企业受惠,如“免二减三”的办法对投资小、经营期限短的项目有利,而对于投资期限长、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则难以奏效,甚至与短期项目比还有不利影响。再如,直接减免型税收优惠对于生产型,特别是劳动力密集型企业有利,而对于无形资产或设备投资比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不利。由于税收优惠存在时限因素,部分外商还可以采取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办法规避税法,延长享受优惠待遇的时间。因此,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在实践中会因其过于简单而使其作用大打折扣,从而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4.税收优惠以地区性优惠为主,与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偏重于地区性(主要是沿海开放地区)优惠,对结构性运用不够。税收优惠制度对国家优先发展的产业(如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产业引导力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这种税收优惠政策使外资不分资本规模、技术层次密集投向沿海地区,在经济特区,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较少。再如,对投资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其税收优惠待遇只提供给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弱化了外资税收政策的产业调节效果,导致外资大量涌入规模小、技术质量低的行业,而现阶段面临着东部地区产业升级换代、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局面,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悖于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有悖于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

二、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应是:逐步取消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方面的超国民待遇,实行内外完全一致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实现内外资企业平等的税收待遇,使内外资企业在平等的起点上公平竞争。

1.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明确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根本原则,是一个国家税收法治程度的衡量标准和前进方向,在某种程度上也是WTO原则对税法的最高要求。只有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才能保证各种税法措施(包括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具有最大的权威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普遍性。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等税法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不能在课税要素中留下空白并委托行政机关立法决定,否则就会影响税收法律的效力。因为税收优惠无论形式如何,如税率减免、税额扣除等,都是对原有税法要素的改变,地方各级政府都无权行使税收优惠的立法权,即使是授权税务行政机关立法,授权事项也只能限于个别具体的和辅的细节。从这个意义上讲,拥有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必须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税收优惠立法权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方式行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及行政机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等都无权涉及税收优惠立法权的行使。

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制约,税收法定主义所代表的税收法治在我国短期内是不能实现的。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国务院委托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这些优惠措施的适用进行解释和补充,但不能对课税要素作出变更或修改,除此之外的地方各级政府(包括经济特区政府)和地方税务部门都无权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措施,从而维护和保障税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2.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统一税收优惠,保障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竞争。我国应按照国际惯例,逐步统一税法,对征税对象一致的税种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税法,取消境内纳税人在法定适用上的区别待遇。首先,从与企业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所得税人手,制定境内所有企业统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

其次,对征税对象一致的其他税种也要制定统一的税法。如: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房产税法和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法加以调整、合并、完善,制定出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房产税法;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车船使用税法等;此外,在城市建设维护税方面,应取消外资企业不用缴纳该税的规定,使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成为同样的纳税人。

在统一税法的目标实现后,应在消除税收优惠差别待遇根源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一种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无疑仍需坚持,但应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重点应放在取消外资企业不合理的、超国民待遇的税收优惠待遇上,逐步实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外统一,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须由国家统一部署,根据国家产业调整的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优惠政策,使我国境内的企业,不分其资本来源、产权归属,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符合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就可以享受与之相对应的税收优惠待遇。这一举措也是WTO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3.调整税收优惠的实施范围,使之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调整税收优惠范围,使其偏重于技术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社会效益好的技术密集型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要改变地区性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适应东部地区产业升级、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调整地区性税收优惠的结构。在东南沿海地区,税收优惠应偏重于投资规模大、技术密集型的企业,对于传统的劳动力密集型的制造业和服务业不再给与优惠;税收优惠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对在中西部地区投资的企业要给与大量的税收优惠,只要有利于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有利于市场前景的企业,即使是传统的制造企业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从整体上看,税收优惠范围也应紧密结合国家产业调整政策发展的需要,加入产业性、技术性税收优惠的内容,对于资本密集型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要加大优惠力度,同时,外资税收优惠不能仅面向外商直接投资,还应给与外商间接投资的税收优惠,在境内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形式吸引的外商间接投资也可以享受优惠待遇。为此,应考虑对境外个人从中国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降低预提税率,以鼓励间接投资和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对于投资农业、开垦荒山荒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一定年限的免税期。

国外法律论文篇5

关键词: 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最密切联系原则 内容提要: 我国目前立法把涉外产品责任归入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对比分析各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发展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表明我国相关立法存在一些缺陷。针对这些缺陷,本文从立法目的、指导原则、实践情况及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近年来,随着“丰田召回门”等事件的频繁发生,社会各界对于涉外产品责任问题的关注逐渐升温。在我国成为WTO成员,逐渐融入经济全球化和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背景下,如何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已然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发展 传统国际私法把涉外产品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自20世纪60、7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取了一些富有灵活性和建设性的冲突法规则,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适用经历了一个由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到完全的(无限制)意思自治的发展过程。该原则最初应用于合同领域,首先将这一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代表国家是瑞士,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随后罗马尼亚和意大利也作了类似规定。但是上述立法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法院地法。其后,此种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进一步放开,逐渐发展为完全的意思自治。譬如,2001年荷兰王国《关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关系的冲突法》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已一致选择了适用于侵权债务关系的准据法,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率先在立法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该重述第145节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重要联系”的法律,并列举了判断!重要联系?的标准:包括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公司组成地和营业地,当事人之间关系(如果有这种关系的话)的中心地等7个参考因素。与之区别的是,有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中只使用了“密切联系”或“重要联系”这样的字眼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考量标准,如1999年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第30条的第2款就仅规定:“如果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对于如何判断“更密切联系”,立法上付诸阙如。 (三)各原则的结合 随着“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内的应用,又出现了一种将各种原则加以结合的趋势。譬如1999年斯洛文尼亚《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中第30条规定:“1.非合同损害责任,依行为实施地法。若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则不适用行为地法而适用结果发生地法,但须以行为人事先本能预见结果的发生为条件。2.如果本条第一款指引的法律与关系无任何更密切联系,而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在该法中,就是将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与新发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组合起来,并力图实现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又如,2007年马其顿《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33条的规定也是将“侵权行为地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三者结合在了一起。且规定了三原则之间的效力,“意思自治原则”,第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第二,“侵权行为地法”排第三。 (四)参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立法 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为《海牙公约》)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在涉外产品责任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准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作法和发展趋势。公约抛弃了单一的法律适用规则,代之以多项连接点的重叠和组合,设计了一套复杂的准据法确定方法。2001年立陶宛国际私法借鉴了《海牙公约》的规定,其第一卷第一编第二章第1.43条规定:“因产品瑕疵造成损害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受害人固定住所地位于结果发生地国,或者责任人经济活动所在地、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位于该国,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如果损害责任人的固定住所位于受害人的固定住所地国,或者受害人在该国购买产品的,适用受害人固定住地国法。依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损害责任 人所在地国法;但原告依照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规定主张债权的情况除外”。 二、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立法,现有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采用了以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为主,法院地法和共同属人法原则为辅的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比照前述分析,可知我国目前立法与国际最新立法发展趋势存在较大差距。结合我国具体实践来看,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在处理我国消费者在国内购买、消费进口的外国产品受到损害时,其所体现的法律救济不利于我国消费者。近几年,不断有跨国品牌因为质量问题面临消费者的投诉,但中外消费者在召回和赔偿的待遇上却屡屡出现较大差异。丰田召回事件中,同样是丰田召回门的受害者,中国消费者的艰难维权与美国交通部开出的1637万美元天价罚单,形成了天壤之别。面对此类频频出现的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人们纷纷将责任归咎于国内立法的不完善,呼吁要重新修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等法规。然而,人们却忽视了“罪魁祸首”——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恰恰是因为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产品责任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缺陷产品的销售地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地都在中国,侵权行为地法即为中国法,所以才最终导致中国消费者与外国公司之间适用的往往是并不完善的中国法。 (二)从条文内容来看,我们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为侵权行为基本准据法时,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只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虽然是最主要的方式),而且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产品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情节等等其他问题也是可能产生争议的,对于这些问题的法律适用立法上均缺乏明确规定。此外,在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无条件地重叠适用法院地法,虽然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我国产品制造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追究,但同时也保护了外国的产品制造者在我国境内不受其本国责任法的追究,难免给一些不法外商可乘之机,对保护我国消费者来说是不利的。而且通过如此规定来保护我国产品生产者的利益,会使它们不求产品质量的提升,与国外同行的差距日益加大,从长远来看对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非常不利。 (三)从有利于案件公平合理的解决来看,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由于现代科技尤其是交通和通讯业的迅速发展以及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使得侵权行为地变得复杂和难以确定。即便可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也经常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并非与案件有着实质性地联系,往往不利于切实保护原告的利益。 三、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建议 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公布的《民法草案》第86条对产品责任作了专门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也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是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或者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或者也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该规定与《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121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在很多方面都借鉴了《海牙公约》的规定。如采用组合连接因素,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有限自治原则、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并设置了多种连接点等,应该说,这些规定是比较科学的,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但在笔者看来,这两个规则草案可能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例如产品侵权责任仅涉及了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涉及产品侵权责任的其他方面;规定比较复杂,普通民众很难看懂,甚至专业人士理解操作起来可能都颇费工夫等。 在如何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方面,笔者试图从三个方面来做考量: 首先,应遵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目标和立法的指导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目标已由过去的追求案件判决结果的一致性逐渐发展为寻求案件能及时、公正、合理的解决,亦即我们常说的已由“形式正义”发展为“实质(实体)正义”。但是 ,由于“正义往往具有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因而在不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领域,实质正义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包括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等几大原则。 具体到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就意思自治原则而言,由于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毕竟不同于以合意为基础的契约,不仅完全的意思自治在实践中较难形成,即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法律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合意,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性,合意的结果可能也与立法者的意图相去甚远。而最密切联系原则避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僵硬、机械的弊端,更具灵活性。法院在处理复杂的产品责任案件时,可以通过这一灵活的系属公式选择最适合解决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不仅有利于公正、合理的解决案件,也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但为了降低该原则被滥用的可能性,也为了给法官或仲裁机构提供具体的操作标准,立法上宜提供若干可供选择的具体连接点。同时,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基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可以更好地维护弱方当事人即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因而,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最密切联系和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体现在立法中,这两大原则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会给予一定的弹性空间,即提供一定的选择机会,只是进行选择的主体不同,可能是法官、仲裁机构或是当事人。最密切联系原则下会提供一系列的连接点,一般供法官或仲裁员做选择。而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下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亦可由法官或仲裁员代为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考虑到产品责任这一领域专业性较强,将选择权交与法官或仲裁员似乎更为合适。因此,要贯彻这两大原则,立法上就应提供与产品责任相关的一系列连接点,以供法官或仲裁员选择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其次,既应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实践。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合不仅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而且符合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是一种较好的立法方式。此外,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国内目前与产品责任相关的配套立法还不很完善,因此要提供机会,以便能适用缺陷产品制造地且立法完善的国家的法律,而且侵权行为地由于常带有偶然性,不宜作为一个唯一的连接点来处理产品责任关系。所以,参考《海牙公约》的规定,建议将损害结果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产品制造地及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四个地点共同作为可供选择的连接点。同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与产品责任的构成、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情节等相关的其他问题无法可依的现象,借鉴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的范围直接定为“产品侵权责任”。 最后,应考虑在立法技术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繁简问题。国家的立法不仅是给专业人士看的,也是给普通民众看的。法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一般具有指引、评价、预测三种作用。如果绝大多数的普通民众都看不懂、理解不了的话,法律的指引和预测作用也就无从谈起,其评价作用也将大打折扣。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因为具有“间接法”的性质,其特殊的结构(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构成)本身就会给理解制造障碍。如若写得过多、过复杂则更会增加理解的难度。所以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上,只要照顾到了产品责任的特性,应尽量简略。 综上所述,笔者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条款作如下立法建议: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产品制造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中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注释: 李先波:《论我国私法精神之构建》,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57页。 李先波、徐莉:《GATT“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探析》,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53页。 Convention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Products Liability.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ctober,1973. 丁利明:《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思考与建议》,载《行政论坛》2009年第5期,第57页。 蒋新苗:《东北亚能源共同体的宗旨与原则》,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 年第6期,第46页。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6页。

国外法律论文篇6

通过收购中国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现已成为外商在中国投资的另一重要形式。此外,已在中国投资的外商因其生产、经营、管理、资金等方面的需要,对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重组,也已成为其达到新的投资计划和目标的惯用方法。本文在此结合实践经验就一些常见的有关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1 、收购资产 外商可通过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并成立另一新的外商投资企业,而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予以解散。这种收购资产的方式,其有利的一面是,外商作为收购方无需承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任何债务或责任;其不利的一面是,收购资产一般会涉及多种税负,如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预提所得税等。 2 、收购股权外商也可通过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而成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一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继续经营。这种收购股权的方式,其有利的一面是,相对收购资产的方式,税务要轻得多,一般只涉及预提所得税,所以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均采用收购股权的方式;其不利的一面是,外商作为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新的投资方,要与其他投资方一样按投资比例承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债务和责任。所以外商在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前,应聘请律师、会计师或审计师、工程师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全面的谨慎的调查,以免掉入陷阱。收购股权,通常又有下列两种方式:a 、直接收购 直接收购,是指外商在中国境内直接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这种收购方式有利的一面是,外商可以更有效地参与或控制其所收购的外商投资企业,此外,若该外商用其在中国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所分得的利润收购或投资于一个新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可享受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 40 %退税的优惠待遇;不利的一面是,这种收购须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各股东方的同意以及原审批机构的批准,将来的再转让还须再经批准,有诸多不便。 b 、间接收购 间接收购,是指外商在中国境外通过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在中国境外公司的股权以达到间接拥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这种收购方式的有利一面是,纯属中国境外交易,无需经中国任何方面的批准,再转让中国境外公司的股权也很方便 , 也不用缴中国有关的税负;不利的一面是,外商不易直接参与或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3 、产业政策 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一直有一个产业导向问题,有的行业不允许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的行业可以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有的行业只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但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有的行业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须由中方控股,如电影服务、音像制品分销、保险等行业均要求中方的股权须在 51 %以上;有的则规定外方的股权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如增值电信企业外方的股权不能超过 30 %,广告公司外方的股权不能超过 49 %,等等。这些产业政策的规定,对收购或重组外商投资企业都有直接的影响,收购或重组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不得违背相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4 、 25 %的下限问题 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外方的出资比例至少占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 25 %,也因此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可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及其他各种优惠待遇。若因收购或重组导致外方的出资比例少过 25 %,则原有的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将被视同一个一般的内资企业,将丧失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可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并可能包括补缴以往所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待遇。所以,外商一般都不会愿意越过这个底线。 5 、转变为内资企业的税负问题 若外方要完全撤出其投资而将其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方或其他中国的公司,则原有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就变成了一个纯粹的中国内资企业,正如上所说它不能再享受原来所享受的任何优惠待遇,而且,如果是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在 10 年以下的,则还须补缴以往所享受的所得税“二 免三 减半”的优惠及其他任何税收优惠。这必然使得这种股权转让在经济上很不划算,还不如采取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解散的方式而撤出。 6 、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 每个外商投资企业都有一 个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概念。投资总额是一个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的总和;注册资本是投资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也是投资各方对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责任的限额。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关系简单来说就是: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借款。为防止注册资本过少,借款比例过大,风险分担不合理,中国法律规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须符合下列标准: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300 万以下 占投资总额 7/10 300 万以上 1000 万以下 占投资总额 1/2 (若在 420 万以下 至少 210 万) 1000 万以上 3000 万以下 占投资总额 2/5 所以当收购或重组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或 / 和注册资本发生任何改变时,应始终保持它们之间的比例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7 、增资审批问题 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收购或重组时,若因扩大生产经营的需要增加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和 / 或注册资本,则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若新增的投资额与原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则还须报上一级审批机关的审批。一般都知道,对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 3000 万美元以上的且属于限制类行业的须由中央一级的审批机关审批。通常要获得中央一级的审批比获得地方一级的审批困难得多,所以许多外商投资企业都想尽各种变通办法尽量使投资总额不超过 3000 万美元的界限。实务中还应特别注意的是千万不要轻信一些地方审批机关的越权审批,这种审批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即使地方审批机关口口声声作任何保证也没用,最终若要倒霉的还是外商自己。 8 、股权与外债比例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公司或个人借款在实践中很普遍,但问题是这种借款究竟有没有金额的限制呢?根据中国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有关外汇管理局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借款的外债登记时,会要求其对外借用的中长期外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因此本地许多银行在给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贷款时,一般都坚持将贷款的金额限定在这个差额以内,若要超出,通常会要求作为借款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先办妥增加其投资总额的所有审批手续后,方可提供贷款。 9 、股东贷款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除可向中国境内外的银行贷款外,很多外商投资企业都喜欢采用股东贷款的形式,但却忽视了中方股东贷款的合法性问题。外方股东贷款问题简单,外商投资企业只需办理有关的外债登记手续即可;但中方股东贷款不能直接贷给外商投资企业,因为在中国除银行或其他可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任何其他企业之间均不能相互借贷。实务中的操作通常是由中方股东将其拟贷出的款项委托给银行,由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给外商投资企业,但有关银行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一般为贷款总额的 1-3 % / 年。 10 、减资问题 在外商投资企业收购或重组的过程中,为了要缩小生产经营规模,可能不少外商想过要减少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和 / 或注册资本。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减少投资总额和 / 或注册资本。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申请: a 、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其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金额的; b 、企业有经济纠纷 , 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 c 、企业在合同或章程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减少后的投资总额小于该最低规模的; d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行回收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 在实际操作上,一个外商投资企业要减少其投资总额和 / 或注册资本,难度较大,还要经过复杂的审批、会计验证及公告债权人等程序,因此实务中这种个案比较少见。 11 、国有资产评估 外商投资企业收购或重组,在很多情况下会涉及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股权分收购、转让或变更,这就引出股权转让价如何确定的问题,能否由有关各方自行约定?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凡涉及国有资产股权转让的,必须经有资格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转让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 评估结果应作为转让股权的作价依据。在实务中,一般外商对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不太信任,宁愿花更多的钱来聘请已在中国设立机构的有资格的国际上知名的几大会计师事务所。 12 、技术出资问题 不少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含有技术出资部分,有的在收购或重组过程中计划加入技术投资。但问题是技术投资部分可占注册资本的多少份额呢?对此,中国法律是有限定的。一般上,技术投资部分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0 %,以高新技术成果 出资入股的可以超出注册资本的 20 %,但最多不得超过 35 %。出资入股的技术需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若作价金额超过注册资本 20 %的,还需提交有关文件报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应按规定的出资期限一次性到位。 13 、出资到位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各方的出资应按法律和合同规定及时到位,包括收购或重组所需投入的资金也应及时到位。否则,外商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只能按其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而且,若外商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 25 %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14 、股权质押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在收购或重组过程中,常因融资借贷的需要而将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股权质押给贷款人。这里应注意的是: a 、任何一方质押的股权都必须是其已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而不得质押其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b 、股权质押须经企业其他投资方和董事会的同意,并签订股权质押合同; c 、股权质押须经企业原审批机关的批准并经企业原工商登记机关的备案后方可生效。 d 、若是股权质押给国外贷款人,并且是为了第三人的债务而设定,则还须经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15 、承包经营或委托经营管理 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收购或重组后计划将外商投资企业交给中方或外方或其他第三方经营,或委托给外国企业经营管理。但对具体应怎样做并不清楚。尽管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声称其已经采用承包经营或委托经营管理的方式,但其实际做法并不符合中国有关的法律规定,甚至完全是无效的。承包经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与承包者 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 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进行承包。在承包经营期内,由承包者承担经营风险并获取部分企业的收益。委托经营管理,是指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国管理公司负责本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外国管理公司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从事各项经营活动并以定额或按经济效益、管理效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中国有关的法律对承包经营和委托经营管理都有具体的规定,这里暂不赘述,只须强调外商最易忽视的一点,那就是无论是承包经营还是委托经营管理,均须由外商投资企业与承包者或外国管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或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机关的批准和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非法人的营业执照后方为有效。否则,有关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和承包者或外国管理公司予以处罚,包括收缴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等。

国外法律论文篇7

一、什么是GUI?

GUI,是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的简称,即图形用户界面(又称图形用户接口)。图形用户界面是指供使用者在使用机器、电子设备、软件时与机器进行信息交换的各种媒介。

近年来,随着显示屏与触控面板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通讯产品、消费性电子产品或是专业性的检测仪器与设备等产品,为了让用户易于了解与方便操作,都透过显示上的用户图形接口(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GUI)与图像(Icon),提供用户操作。最通俗易懂的理解,GUI就是指电子产品通电后液晶屏幕上显示的、供使用者操作以使该产品进入能发挥相应机能的新式图像设计。与GUI概念相对应的,就是ICON概念。简言之,GUI是指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电子产品的用户界面;GUI中的任何一个图标即是ICON。

随着科技尤其是IT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产品的更新换代非常之快,而电子产品的图形界面正以其简便、美观的优势,成为IT产品最具竞争力的部分。当然,对于GUI的开发者来讲,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理所当然的希望自己的治理成果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于是,关于GUI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应运而生;而尚未形成GUI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开始探索这个领域。

二、GUI的专利保护现状

据笔者查阅,国内关于GUI知识产权保护的资料极少。关于GUI专利保护的现状,最完整的论述,可参阅管育鹰在《中日关于产品界面设计法律保护的比较研究》一文中的阐述:1996年,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颁布了《电脑成像设计专利申请审查指南》,开始授予电脑成像设计(Computer-Generated Icons)专利;同时,兰哈姆法和商标法中也可以适用来保护电脑成像设计。在欧洲各国,在原有的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之外,欧盟1998年颁布了《关于外观设计保护的指令》,将“Graphic Symboles图像符号”视为“产品”。日本特许厅于1993年、2002年、2004年陆续颁布了相关身缠指南开始对包含“液晶显示等”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保护,随后日本于2006年修改《意匠法》中的相关条款,于2007年修改了适用该法的《意匠身缠基准》,其中包括“画面设计”的具体适用规则。韩国特许厅于2005年7月1日修改了工业外观设计身缠标准,开始受理关于包含“画像设计”的产品外观设计申请。

三、GUI在中国的专利保护

GUI在国外专利法保护的实践,使得许多中国的学者也开始讨论用中国专利法保护GUI的可能性及如何通过制度修改排除GUI专利保护的障碍。

(一)GUI不受中国专利法保护的制度因素

2006年版和2010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均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不属于授予外观专利的情形。而2008年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也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因此,GUI在中国的专利保护,具有制度性障碍。

那么,GUI作为电子产品的一部分,能否作为部分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保护呢?

(二)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之概述

外观设计必须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必须依附于产品存在。既然GUI作为外观设计不能得到保护,那么能不能将GUI作为电子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受到中国专利法的保护呢?这里,就涉及到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问题。

所谓部分外观设计,不是指对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部分外观设计针对的是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动电话显示屏的设计、运动鞋帮上装饰皮的设计、杯把的设计、灯口的设计等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但是,对于那些在市场上或行业间能独立销售的产品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应作为独立申请获得保护。

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建立是伴随着科技技术的进步而出现的。随着科技进步,工业化产品生产的标准化、程序化,很多产品的基本功能相对固定,产品外观设计日趋成熟,因此外观设计可变化的空间越来越小。例如:刀、叉等餐具,由于使用功能的需求,刀、叉前端都有较固定的形状,能加以变化设计的部分只有后段的握柄,而握柄部分的设计是这类产品的设计重点。因此,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已是必然趋势。而日本的《意匠法》已经引入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但是,我国在第三次的专利法修改时,并未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纳入专利法。其原因是由于中国的工业设计水平远落后于工业设计发展的国家,许多专家认为引进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时机尚未成熟。

中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来看,所谓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新设计”,这种“新设计”正是专利法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客体,它是针对产品而言的。这表明,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也是以该设计所依附的产品为前提的,即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应理解为对工业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的整体所提供的保护,而对产品的某一组成部分做出的设计,即“部分外观设计”不予单独保护。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审查指南》又规定“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不属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也就是说,部分外观设计针对的是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动电话显示屏的设计、运动鞋帮上装饰皮的设计、杯把的设计、灯口的设计等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但是,对于那些在市场上或行业间能独立销售的产品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应作为独立申请获得保护。

(三)GUI保护能否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中得到突破?

除了上面制度性的规定之外,笔者认为,GUI外观设计保护,在中国目前的专利制度下是可以实现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明确:外观设计的设计要件,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因此,有学者提出观点,由于没有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及相应实施办法,从表面形式上看,界面设计在中国是作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获得保护的。

第二点,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是形式审查,知识产权局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一般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上都可以获得授权,这是垃圾专利泛滥的原因。但是,对于GUI的保护,却是利好的信息。我们查阅SIPO关于GUI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显示有外国企业已经通过将GUI附随电子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成功的案例,如申请人为科乐美游戏公司的两项专利,即200830249339.0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200830249338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该外观设计摘要陈述:图中虚线仅为说明的目的,并不形成所声称的设计部分。)

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既没有GUI专利保护法律基础,又没有建立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情况下,通过对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陈述来保护GUI,是可选择的方式。

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我们再赘述一点。正如上述我们讲到的第200830249338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设计摘要中陈述“图中虚线仅为说明的目的,并不形成所声称的设计部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描绘,也是来源于日本的《意匠法》:关于产品的部分想要得到部分外观设计专利时,则在所涉及外观设计的产品中,将“想要得到专利的部分”用实线描绘,而“其他部分”用虚线描绘,限定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例如,在照相机的外观设计发明中,即使想要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部分是照相机的“把手”部分,成为权利客体的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也应是包含该“把手”部分的照相机,而不是“把手”或“照相机的把手”。事实上,从我们查询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看出,专利人已经在运用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在中国申请专利。

(四)中国建立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探讨

GU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在国外的发展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但是在中国引起关注,还得归功于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的频繁互诉。

国外法律论文篇8

 

19世纪中叶,西方近代地质学传入中国,少数外国地质学者开启了我国地质调查工作,中国却没有设立自己的地质机构。1912年1月,孙中山在南京组建临时政府,当时在实业部矿务司下设立了地质科,成为我国第一个正式的地质工作机构。1913年2月,实业部矿务司地质科改为工商部矿务司地质科,同年6月,地质科改为地质调查所和地质研究所毕业论文ppt毕业论文模板,职责是既培养地质人才、研究人员和学生,又从事地质调查工作。

1922年1月27日,中国地质工作者成立中国地质学会,1923年我国第一个地方办的地质调查所――河南省地质调查所成立。以后,中央的地质调查所和地质研究所又曾隶属实业部、经济部。1928年地质研究所归入中央研究院。抗日战争期间,1940年前后,经济部设西南矿产勘测处和矿冶研究所。湖南、福建、广东、广西、江西、四川、西康等也先后设立了省级地质调查所。

以上是解放前,我国地质工作的概况和机构设置情况免费论文下载论文的格式。这时中国的矿产勘查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总体上仍较薄弱。由于旧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下,地质工作和矿产勘查工作发展缓慢,到新中国成立前37年,累计钻探进尺仅17万米,探明储量的矿产只有18种。另外,解放前地质工作者也发现了一些矿产基地,特别是延安的延长石油的勘查与开发,边区政府作出了重要贡献。尽管矿产勘查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旧中国政治、经济、社会落后,矿产勘查工作受到了约束。

相比而言,国外的地质矿产勘查与开发工作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各项事业成效显著毕业论文ppt毕业论文模板,而且法律法规也较为完善、成熟。由于地质矿产勘查与开发行业是发现和利用位于地表或地下的石油天然气等递耗性矿产资源的行业,该行业具有高风险、长跨度、资金密集、会计业务复杂等特点,这些特点主要体现在其上游活动,即勘探、开发、开采直到矿区废弃的活动。而其中的会计业务作为行业的基础除要考虑会计的专业性外,还应考虑地质矿产的高风险、资源稀缺性、收益波动性、开发专业性和行业高危性等特点。因此该行业的会计业务便显得尤为重要。鉴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业的上述特点,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各自的石油天然气等采掘行业会计准则或相关指南。

美国是国际上最早对地质矿产勘查开发中会计问题进行研究的国家,其研究的成果也较为成熟、系统和深入,相关会计准则的制定也最早、较完善,对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质勘探行为中会计制度的制定以及相关准则的产生,有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作用。

早在20世纪初,美国就开始了对地质矿产勘查开发行业会计问题进行研究,但当时的研究范围还仅限于流体矿产资源开发会计――石油天然气会计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其研究的主要内容是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的成果法 (Successfuleffortsmethod,简称SE)和完全成本法 (FullCostmethod,简称FC)的运用方式和使用范围的选择。60年代末,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了第11号《会计研究报告》(ARSNO.11),建议基本上支持成果法。70年代初,AICPA下属的会计原则委员会(APB)了题为“石油工业会计报告实务”的专题报告,也基本支持成果法。直到以FASB于1975年的第9号财务会计准则公告(StatementsofFinaneialAeeountingstandards,简称SFAS)《所得税会计―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公司(对APB第11号和第23号意见书的修正)》为标志。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于20世纪70至90年代毕业论文ppt毕业论文模板,先后了六份与石油天然气会计有关的《财务会计公告》,其中最重要的两份准则,一是1977年12月的 SFASNo.19“石油天然气生产公司的财务会计与报告”,二是1982年的SFASNO.69“有关石油天然气生产活动的揭示”。

澳大利亚没有单独的地质勘探会计准则,但存在着管制采掘行业和石油天然气行业的联合准则。1989年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理事会(AustralianAeeountingstandardsBoard)了《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第1022号――采掘行业会计》和《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第7号――采掘行业会计》,都称为《采掘行业会计》,且在技术上十分一致,不过,前者应用于公司企业,而后者应用于非公司报告主体。其主要涉及勘探开发成本的确认、计量、废弃成本的处置、摊销和收入确认等免费论文下载论文的格式。2004年,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理事会为了使其准则与IFRS6趋同,在认SBIFRS6的同时也了与IFRS6对等的《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第6号――矿产资源的勘探与评价》,取代了《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第1022号――采掘行业会计》,但保留了澳大利亚采掘行业会计原有的一些特色。

加拿大没有一个独立的地质勘探行业上游活动会计准则。但是,1988年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CICA)了一份可以看作是地质勘探行业会计指南的研究报告――《小型矿业公司(JimiorMiningcompanies)的财务会计与报告》,论述了小型矿业公司的财务会计与报告问题,主要涉及了矿产的资源勘探,而较少涉及开发。研究报告探讨了勘探和开发成本的资本化问题、矿产权益部分销售的利得和损失的确认问题、矿产权益的取得、矿产权益的放弃和销售、披露以及管理费用和股份发行成本等。1990年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CICA)了名为“石油天然气行业完全成本会计”,主要涉及完全成本法在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和开采活动中的应用以及“油气资产”折旧、减值和转让利得、损失的确认等问题。

英国的石油天然气会计实务尽管受美国的影响较大,但亦有自己的特色。2001年6月7日由OLAC了一个实务建议公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和废弃活动会计》毕业论文ppt毕业论文模板,该公告取代了1956年至1995年间的四个相关建议实务公告,目的是在英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框架下增进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与生产活动的公司财务报告的一致性。公告认为,全部成本法和成果法都是可接受的方法,并规定了两种方法下费用资本化的原则和上限减值测试的要求,还对风险分担协议、石油天然气开采活动、清理与废弃和其他权益变动等方面的会计处理,以及财务报表列报和披露作了规定。

从以上发达国家地质勘探行业中会计制度的制定,可以为我国相关行业会计制度提供借鉴,制定一份统一的地质矿产勘查开发行业会计准则是有必要的。该准则可采用历史成本原则下的成果法对勘探成本进行会计处理,而不是以估计的矿产资源资产价值为基础;充分考虑生产前成本的费用化或资本化;与矿物相关的成本的资本化与折旧;管理成本在不同经营阶段的归属;矿产资源资产资本化成本的折旧应使用产量单位法计提;矿产资源资产资本化成本的减值测试;矿物成本的确认与计量;动态销售收入如何确认等因素,充分考虑地质矿产行业的专业因素和行业经济因素,为行业发展提供科学、合理的会计准则。

参考文献:

[1]程江涛,司竹君.国土资源大调查中的地质调查项目的预算编制与会计核算.山东地质,2003(1).

[2]王忠海.采掘行业上游活动会计准则问题研究.东北林业大学学位论文.2007.

[3]董杰.中国工业遗产保护及其非物质成分分析.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4).

国外法律论文篇9

【内容提要】外交职能的实现与国际法的演变存在内在的联系,中国和平发展中外交职能的变化与国际法规范的实施息息相关。中国在和平发展中应该注意外交职能所调整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驻外使团及其人员的安全、外交保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国家安全和国际合作问题,在工作重心转移的新形势下、特别是在非传统安全威胁日益加深的情况下,应充分利用现行的国际法规范并促使新的更加合理、公正的国际法规范的产生,以实现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 【摘 要 题】理论探讨 【关 键 词】中国和平发展/外交职能/国际法 【正 文】 作为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外交,是国家解决国际争端、进行国际合作的手段,是国家以和平方式实现其国家利益和对外政策的重要工具。其主要职能,概括来讲,在于和平、文明、理性地维持、促进国家利益和国家对外战略目标及对外政策,发展国家间关系,弥合国际社会裂痕,加强和促进国际合作。其具体职能体现为沟通职能、信息情报收集与评估职能、调节职能、影响职能、象征职能和法律职能等等。① 这些具体职能,借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的表述,就是“代表”、“保护”、“谈判”、“调查与报告”和“促进”。其目的在于国家之间就国际争端与合作事项进行合乎逻辑的交涉、谈判和磋商,交流彼此的观点和思想,消除分歧,达成共识。这种交流可以直接通过首脑外交,或以书面的形式,或通过直接接触予以实现;但更多地还需要以间接方式即通过互派驻外使团进行。② 外交关系是在实现外交职能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它是国家为处理外交事务,在由国家中央外交关系机关、外交代表机关等通过访问、谈判、交涉、缔结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互派驻外使团等对外活动中所形成的与他国或国际组织的关系。从广义上讲,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依上述方式在对外活动中形成的关系也属于外交关系的范畴。③ 这种关系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服务于国际法主体的利益。 外交职能的实现与国际法规范的演变之间存在着内在的互动关系。一方面,国际法是国家为实现外交职能进行对外交往而产生的国际关系的产物,“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特定社会基础。④ 另一方面,作为调整外交职能的国际法规范在古代已出现雏形并在近代开始系统化。作为现代国际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源头和近代国际法产生标志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对近现代国际关系和欧洲的经典外交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它所建构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由于逐渐形成的欧洲民族国家将国家利益至上及势力均衡两个观念作为反正统的理论基础并进而规范彼此的关系,完成了欧洲国际关系从大一统到势力均衡的转变。国家利益取代了中世纪的世界道德观,均势则取代了对大统一的向往。国家利益至上不仅意味着为促进国家福祉,用任何手段(尽管这种手段随着国际关系的演变而逐渐受到限制)均是合法的,⑤ 而且趋向于表明国家主权的存在和主权国家享有潜在的平等原则。主权原则的确立与常驻外交使团的建立对于实现国家外交职能、规范外交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实践证明,国际习惯法和包括1815年维也纳会议尤其是1945年以后联合国主持下召开的若干国际会议所编纂的国际协定法规法反过来又促进了国际关系的发展和国家外交职能的实现。 和平发展中的中国,其外交职能无疑处于变化之中。进入新世纪以来,国际形势发生深刻和复杂的变化。和平与发展仍是时代主题,但不确定、不稳定因素有所增加。实现人类社会的持久和平与普遍发展既有难得的机遇,也面临严峻的挑战。⑥ 中国在和平发展过程中,在求同存异、互谅互让、进退有度的基础上,在加强经贸交流、注重长远战略、坚持和平发展的前提下,既要“遵守和维护国际法准则,又要同世界各国人民一道为国际法的完善和发展继续作出努力,推动国际法朝着有利于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方向前进。”⑦ 因此,研究中国和平发展中外交职能调整的前沿法律问题(1)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从通过对现行法的分析当有助于把握国际法的未来发展趋势的观点出发,本文拟通过分析评价《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提及的五项外交职能及其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试图对中国和平发展中外交职能调整的若干前沿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代表”职能与驻外使团及其人员的安全问题 “代表” 职能即“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⑧ 这是国家外交职能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一项。作为国家代表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其他高级官员在接受国进行正式访问时和作为主权国家象征的驻外使团馆舍和外交人员,由于其代表性质和职能的需要,历来享有神圣的不可侵犯。由于此种地位涉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和两种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因此包括相互对立、互为矛盾的两个侧面:滥用不可侵犯地位违背驻外使团及其人员对东道国应负的义务,严重侵犯接受国的主权和国家利益;而侵犯这种神圣地位则严重损害派遣国的利益。两者均严重影响到外交职能的正常行使,尤其是后者,在地区和国际局势不确定、不稳定因素增多的今天日益成为威胁驻外使团及其人员安全的重要因素。因此,“代表”职能的行使主要涉及驻外使团及其人员安全的法律问题。 驻外使团尤其是常设驻外使团及其人员享有的不可侵犯的目的在于保证他们免受接受国可能通过行使主权的、特别是其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所进行的有碍使团职能的行为或司法程序及其所施加的任何限制或胁迫。使团馆舍的不可侵犯不仅意味着接受国官吏非经使团团长许可,不得进入馆舍,而且意味着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团安宁或有损使团尊严之情势。外交代表的不可侵犯同样如此: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加以逮捕或拘禁,应该对外交代表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总之,对东道国而言,使团及其人员的不可侵犯包括两个方面:接受国负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使团免受外部危险与威胁;而使团及其人员免受接受国法院程序的管辖。接受国的具体义务,除国家机关不得实施任何侵害驻外使团及其人员不可侵犯的行为外,还包括防范与惩治个人侵害使团及其人员不可侵犯的行为,并为此目的将侵害外交人员的行为定为国内法上的罪行。依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2条,每一缔约国应将下列罪行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罪行,即故意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以进行任何这类攻击相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未遂;参与任何这类攻击为从犯。缔约国应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接受国负有惩治此类罪行的义务,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⑨ 尤其是针对国际组织人员的犯罪。2000年10月13日,联合国秘书长在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关于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问题的报告中指出,在迄今为止杀害联合国工作人员的177个案件中,只有3起的肇事者被绳之以法。⑩ 无论其原因为何,从国际法角度来看,东道国有义务防范、惩治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行为并将肇事者绳之以法,否则会引起有关国家的国际责任问题。这一点已为国际法院所确认。在德黑兰的美国外交与领事人员案中,国际法院认为,政治上的因素不能成为否认源于条约和习惯的国际法义务的理由,从而裁定伊朗违背了对美国所负的义务;(11) 在关于2000年4月11国际逮捕令案中,国际法院进一步裁定比利时因对刚果(金)外交部长国际逮捕令而违背了对刚果(金)的义务。(12) 由于驻外使团及其人员处于接受国领土主权之下,因此,其安全保障主要是接受国的责任。但是,随着非传统安全因素的增加,国际合作显得更为重要: 第一,派遣国加强与接受国之间的双边合作。派遣国在行使外交的代表职能过程中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在驻外使团大量增加、接受国局势动荡、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猖獗的情势下,接受国可以合理地希望派遣国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其驻外使团及其人员的安全。(13) 这些措施包括:出现危机情形时,减少驻外使团人员;关闭驻外使团;提高外交人员收入以聘请保镖保护其人身安全;(14) 增强外交人员的体质、技能和应对能力;规范、安全地使用外交邮袋;特殊时期由派遣国提供武装保护。 第二,通过国际立法和国家之间的多边合作防范与惩治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安全的行为。针对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开始出现与盛行,为保障驻外使团及其人员有效行使外交代表职能,维护国家间的正常关系和国际和平与稳定,确保对于实施或参与实施有关罪行的人员或起诉或引渡,劝诫可能的违法人员不要实施相关罪行,并在防止此类罪行方面确保最低限度的多边国际合作,《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认为“ 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犯罪危害到这些人员的安全,构成对各国间合作所必需的正常国际关系的维持的严重威胁”,深信国际社会“制定防止和惩处这些罪行的适当和有效的措施实有迫切需要,”(15) 缔约国应将针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所犯的公约所规定的罪行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罪行并予以惩治;对上述罪行以及嫌疑犯确立必要的管辖权;进行合作,互通情报,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对在其领土内的嫌疑犯应予起诉或引渡;就对嫌疑犯提起的刑事诉讼彼此提供协助,并将诉讼的结果通报联合国秘书长。(16)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进一步确认劫持人质是一种国际罪行,要求各国采取严厉措施进行惩治和防范。《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深为关切蓄意攻击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而造成伤亡的数目日益增加”,认为“无论何人攻击或以其他方法虐待以联合国名义行事的人员都是无理和不可容忍的行为”,认识到“联合国行动是为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并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目标与宗旨进行的”、“联合国人员及有关人员对联合国在预防性外交、建立和平、维持和平、缔造和平、人道主义和其他行动领域的努力作出了重要贡献”,意识到“为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已有的现行安排,包括联合国主要机关在这方面所采取的步骤”,然而承认“现行保护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措施尚不充分”,认识到“如果在东道国的同意和合作下进行联合国行动,则其有效性和安全会得到加强”,呼吁“境内部署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所有国家和这类人员所依赖的所有其他国家提供全面支持,以期协助进行联合国行动并完成其任务”,深信“亟需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防止“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攻击行为”,从而缔约国负有对犯下此种攻击行为者进行惩治的义务。(17) 已经或正在制定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关于国际恐怖主义定义的全面公约》、《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的国际公约》等相关公约强调在打击侵害驻外使团及其人员的安全的国际恐怖主义方面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而国家实践表明传统的行刺条款应予保留:性质特别险恶的行为如恐怖主义行为,不能被认为是政治罪。作为对政治犯不引渡例外的传统的行刺条款必须保留,而且其适用应扩展到国家代表,尤其是驻外使团人员以及国际组织的官员;并应扩展到一切具有特别险恶性质的行为。(18) 总之,在实现国家的“代表”职能、保障驻外使团及其人员的安全问题上,整个国际社会存在共同利益。仅通过一国的力量或极端的单方面行动,不仅不可能解决问题,而且甚至会造成适得其反的负面效果,因此国际合作尤为必要。中国在实现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时,在继续坚持有效履行国际义务的同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扰乱外国驻华使团及其人员行使职能的行为(如正确处理2002年5名不明身份者闯入日本驻沈阳总领馆事件);加强对中国驻外使团及其人员的安全措施(如2011年中国政府向战后伊拉克派出复馆小组由6名武警官兵组成的警卫中队护卫);对于他国侵犯中国驻外使团及其人员的神圣地位事件提出严重交涉(如就1999年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悍然袭击中国驻南使馆事件对美国等北约成员国的严重交涉的做法);加强国际合作,谴责、防止并惩治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如2003年8月20日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发表谈话,对8月19日联合国驻伊拉克办事处遭到恐怖袭击事件深表遗憾,并强烈谴责这一恐怖暴力事件,并对伤亡人员表示慰问和哀悼);拓宽多边合作渠道以更有效地保障外交代表职能的行使(如于2001年加入《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并签署《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11年加入《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2005年9月14日签署《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的国际公约》)。 二、“保护”职能与外交保护问题 国家外交的“保护”职能,即“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19) 由于中国在和平发展、加强各方面的国际交往与合作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对中国国民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20) 这里仅就外交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外交保护问题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新近注意的一个主题。国际法委员会于1996年第48届会议确定“外交保护”为适于编纂和逐渐发展的三个专题之一。同年,联大第51/160号决议请委员会按照第六委员会辩论期间提出的评论和 意见以及各国政府可能提出的书面评论,进一步审查这一专题并说明其范围和内容。委员会在第49届会议期间按照大会上述决议在第2477次会议上设立了关于这个专题的工作组。工作组在同届会议上提交一份报告,得到委员会核准。工作组设法:(1)尽可能明确这一专题的范围;(2)界定这一专题所应研究的问题。工作组拟议了这一专题的大纲,委员会建议以这一大纲作为特别报告员提交初步报告的基础,随后任命穆罕默德·本奴纳(1999年当选为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法官后由克里斯托弗·约翰·杜加尔德接替)为特别报告员。委员会于2011年一读通过包括19个条款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21) 一读通过的条款草案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包括定义和范围、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第二部分规定国籍,包括国籍国行使保护的一般原则,以及对自然人和法人的保护问题;第三部分规定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例外;第四部分是杂项规定,包括外交保护以外的行动或程序、特别条约条款和船员保护等。 1.外交保护的定义和范围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而受的损害,以国家的名义为该国国民采取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 一国可以为无国籍人或被该国承认为难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在受到损害之时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在该国应该有合法的惯常居所。但是,对于难民的情形不适用于该难民的国籍国之国际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 2.国籍国行使保护的一般原则以及对自然人和法人的保护问题 第一,国籍国。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是国籍国。(22) 就对自然人的外交保护而言,国籍国指寻求保护的个人因出生、血缘、国家继承、归化或以不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式获得了其国籍的国家。 第二,持续的国籍。一国有权在受到损害之时为其国民并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为其国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但是,一国对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为其国民、但在受到损害之时不是其国民的人,可以行使外交保护,其条件是该人已丧失原国籍,并且基于与提出诉求无关的原因、以不违反国际法的方式已获得该国的国籍。一人受损害时为其原国籍国而不是现国籍国的公民,则现国籍国不得针对原国籍国就该人所受到的损害行使外交保护。 第三,多重国籍和针对第三国、国籍国的求偿。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任一国籍国,可以针对非国籍国为该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23) 两国或多个国籍国可以为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共同行使外交保护。一人同为两国国民时,一国不可针对另一国为该人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前者在该人受害时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都是主要国籍国。 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例外 (1)用尽当地救济。一国对于其国民所受的损害,在该受害人在不违反下述例外的前提下用尽一切当地救济办法之前,不得提出国际要求。当地救济办法指受害人以合法权利可以在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的普通或特别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获得的补救办法。在主要根据一国国民所受的损害而提出国家要求或请求作出与该项要求有关的宣告性裁决时,应当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2)用尽当地救济办法规则的例外。第一,当地救济办法不具有实现有效补救的合理可能性;第二,补救过程受到不当拖延,且不当拖延是由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造成的;第三,受害人与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之间没有相关联系,或者依据案情,用尽当地救济办法实不合理;第四,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的要求。(24) 因此,国家如何对待外国人,不仅涉及国家与外国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且是外国人所在国对外国人本国的国际责任,因而也是对外国人本国的关系问题。国家相互之间负有一定的义务以一定的方式对待彼此的国民,否则,有关国家应该承担国际责任。在外国人待遇方面,外交保护的前提是国家责任。一般而言,只要某种不法行为构成国家行为,才可能引起外交保护。而外交保护的一个效果是,将一个私人与国家的关系演变为国际争端。 外交的“保护”职能是一项重要的外交职能,而保护好中国海外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则是中国对外领事工作的核心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领事保护制度:第一,中国将国籍 归属作为实施领事保护的条件,主张国际社会成员应根据国际法、双边条约和在有关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本国国家和公民在他国的合法权益;第二,强调有关国家应确定外国公民、包括违反当地法律的外国公民享有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特别是人道主义待遇,而不应因国籍、种族、宗教或其他政治、经济等原因受到歧视或不公正待遇;第三,认为任何国家不应袒护本国公民的违法行为,坚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反对滥用领事保护;第四,赞成未建交国家间在领事保护方面进行合作。(25) 中国在和平发展过程中,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安全形势,各类团组出访频繁,出境旅游增加,而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日趋活跃,非传统安全威胁增多,涉及中国海外机构和公民的各类重大突发事件连续发生,在国内层面上进一步加快了领事保护工作的机制化、制度化和法律化建设,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国海外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在涉及中国海外公民和机构的重大领事保护案件中,中国政府重视保护公民在海外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时启动应急机制,指导有关驻外使领馆开展工作,维护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国政府从务实的角度,加强统一领导协调机制、驻外使领馆进一步完善领事保护的应急处理机制、提高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和国内外协调能力、完善领事服务制度、利用外交资源努力维护海外华侨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国际层面上,中国认为各国负有保护本国公民的首要责任,但强调:第一,一国内乱往往起因复杂,对判定一国政府是否有能力和意愿保护其国民应慎重,不应动辄加以干预;第二,在出现大规模人道危机时,缓和和制止危机是国际社会的正当关切。有关行动须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尊重有关当事国及其所在地区组织的意见,在联合国框架下由安理会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和处置,尽可能使用和平方式。在涉及强制性行动时,更应慎重行事,逐案处理。(26) 三、“谈判”职能与国际争端的解决问题 国家外交的“谈判”职能,即与有关国家进行交涉,(27) 其更确切的含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为了彼此之间的有关问题得到解决或获得谅解而进行交涉的一种方式。当事国就争端进行协商或妥协时,对于以何种方式进行讨论和在何种基础上加以解决,均可自由决定。与其他解决方式相比,谈判方式更为灵活,因此许多国际条约都首先强调通过直接谈判的方式解决争端。(28) 谈判与作为国际争端另一种解决方法的协商之间存在着区别与联系。其区别在于:第一,协商可以是在争端发生后为解决争端而进行的接洽,也可能是争端发生前为避免潜在问题进行的信息交流和意见沟通过程,而谈判一般是在争端发生后进行;第二,谈判双方地位虽然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实力因素的介入往往是主导性的,而在协商过程中实力因素的介入程度较小,友好互谅的精神体现较为明显;第三,谈判往往排除第三者的参与,而协商并不排斥第三方的加入,斡旋和参加调停中的第三方一般与争端无利害关系,而参加多边协商的第三方可能与争端有某种程度的利害关系;第四,对谈判结果的遵守是由于法律上的承诺,其中法律约束的成分多于道义约束的成分,而对于协商结果的遵守则更多是基于自愿和道义上的约束。两者之间的联系在于:协商是谈判的基础,谈判的过程中也可以不断协商,特别是尽管协商形成了一些自身的特点,但它是否已完全形成一种独立的和制度化的争端解决方式,目前仍有一定疑问。因此,谈判与协商在实践中不能截然分开。(29) 与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以及利用国际组织解决争端方法一样,谈判作为国际争端的外交或政治的解决方法,是一种非强制的解决方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方面,一切国家均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之间的争端,另一方面,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其结果是废止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这是由国际社会的结构和国际法的性质所决定的。 任何争端的存在,都会阻碍国际交往的正常进行,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如果解决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不仅影响国家外交职能的实现,而且可能造成地区、国际局势动荡甚至酿成武装冲突或战争。因此,通过谈判等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对于中国和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贯本着从发展与各国尤其是邻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出发,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务实合作的基础上,通过谈判、协商等政治方法有效地解决了诸如边界、双重国籍等国际争端, 对于稳定地区和国际和平作出了重大贡献。中国在和平发展过程中,由于事实或法律问题不可避免会与其他国家之间产生争端,例如目前中国与邻国之间尚未解决的边界和领土争端有与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关于南沙诸岛的主权争端;与日本关于钓鱼岛的主权争端;与印度之间的边界争端,等等。(30) 对于南海诸岛的争端,尽管中国提出“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主张后已得到相关国家的认同,但是从长远来看,从消除冲突因素、减少战争威胁、促进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友好关系、合作及维护地区与世界和平与安全出发,关于这些岛屿的主权归属还是应该通过谈判和协商予以解决。 中国在采用谈判与协商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同时,并不排除使用其他和平方式,尽管中国对一系列重大国际条约关于争端解决的法律方法持有保留,例如2011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加入《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的决定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第22条第1款予以保留,声明中国不受该款约束。不过,由于多边条约的实施与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表现出“权力取向”向“规则取向”的演变是国际法发展的大趋势,国际组织与多边条约开启和促进了各种解决国际争端方法有机结合的组织化、系统化和制度化进程,从而使统一性与多样性并行不悖成为争端解决的国际法制度的一大特点,(31) 中国对于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方法的态度有所变化。例如,对于经贸领域的争端,自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以来,截至2005年8月,中国在WTO作为起诉方提起了一个案件,即中国与欧洲联盟等七个WTO成员起诉美国的“钢铁保障措施案”。作为被诉方有一个案件,即“集成电路增值税案”。此外作为第三方参与了30多个案件的审理过程。(32) 四、“调查与报告”职能与国家安全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 国家外交的“调查和报告”职能,是指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条第1款第4项,“除其他事项外”,“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33) 或许有人会认为,秘密搜集情报包含在“其他事项”之中,但是,通行的国家实践是禁止秘密搜集情报的,其中包括雇用特务和从当地居民手中搜集情报。(34) 因此“调查与报告”职能在国际法中主要涉及国家安全问题。 由于接受国负有给予驻外使团及其人员行使职能之充分便利的义务,而接受国除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订法律规章外,应确保驻外使团人员在其境内的行动及旅行自由,由此产生国家与他国行使外交职能时享有的不可侵犯地位的关系问题。间谍行为(35) 一般为各国法律所禁止,然而,有时也难以区分正当程序的调查、情报搜集与间谍活动。一国视为正常、合法的搜集情报的方式在另一国则可能是刑事罪行,反之亦然。(36)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最后采用的“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具报”措辞,实际上反映出国家安全与国家外交的“调查和报告”职能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驻外使团人员行动自由与通讯自由面临同样问题。然而,有关国际公约确认出于国家安全和其他因素的考虑,国家可以并且在实践中已经对驻外使团人员的行动区域予以限制,在其他地区旅行则需要取得事先许可,禁止进入军事基地,并且禁止对任何军事设施、军用机场、港口、工厂进行拍照。对此,驻外使团人员的派遣国可以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以一切合法手段”中的“合法”术语的含义模糊且易引起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为外交调查职能的目的而如何确定“法律”一词的含义。有的学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考虑到国际法的优先适用性质,这里的法律应该是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条款和国际法其他规范。这一点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条第1款第2项(“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中得到印证。不过,由于该公约有许多条款附带提到了国内法特别是派遣国与接受国的法律,特别是第41条第1款规定“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驻外使团人员负有义务尊重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且不得干涉接受国内政,从而使问题复杂化。由于不同的国内法之间存在重大差异,故第47条第2款第1项规定采取的对等措施不得被视为差别待遇。但是,因为国际法的优先适用性质,所以只有在不妨碍驻外使团职能的情况下,国内法才能对搜集情报加以限制。(37) 国际关系的大量实践表明,利用驻外使团及其人员的不可侵犯地位而损害东道国国家安全,通常会产生国际争端,并往往导致严重后果,包括宣告外交人员为不受欢迎、甚至出于政治原因而大规模驱逐外交人员,而反过来促使派遣国进行报复,从而使国家关系更加复杂化,其结果是严重影响到国家外交职能的正常行使。因此,国家在行使“调查和报告”职能时,应该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相关国际条约和有关国家间有效之特别协议的规定。 中国在实现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行使外交的“调查和报告”职能中,一方面应充分发挥利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和发展情形,向我国政府具报,促进与世界各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应通过制定相关的国内立法对外国驻华使团及其人员的活动加以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4条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界定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包括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人的任务的行为。第23条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8) 对于涉及享有不可侵犯的外国驻华使团人员,则通过外交途径予以处理。 五、“促进”职能与国际合作问题 国家外交的“促进”职能,即促进与其他国家或国家组织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相互之间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科学等关系。(39) 这一职能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国际合作。国际合作,是经济全球化、区域一体化的结果;而国际合作原则,是现代国家间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根本体现。国际合作经历了从临时性合作到长期性合作、双边和区域性合作到多边和全球性合作的演变过程。经过《国际联盟盟约》和《联合国宪章》等一系列国际法文件的规定,各国平等的国际合作迅速上升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 中国的和平发展既需要稳定的国内环境,也离不开稳定的国际环境,离不开国际合作。任何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均会遇到安全、生态资源、贫困与发展、人口与犯罪等问题,而这些原本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随着相互依存关系的日益加深,逐渐溢出国界而成为全球问题。而为了更好地履行国家的外交职能,国家通过国际习惯法尤其是国际协定法承担国际合作的法律义务。国际合作不仅仅是一项道德义务而且是一项法律义务,它与国家主权并行不悖,因为国家通过条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一项具体内容,国际条约的签订也是国家意志的自由表达,因此,国际合作使国家承受约束,但并不会损害国家主权。(40) 相反,国际合作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内部稳定和和平发展。例如,中国在《联合国打击垮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公约体系框架内,通过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对打击国内分裂势力和恐怖活动、遏制国内的经济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国际合作有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在全球化深入发展、各国依存不断密切的情况下,全球性威胁和挑战呈现多元化的特点,更加相互关联。对这些威胁都应予以高度重视,不能厚此薄彼。各国应共同努力,通过沟通加深理解,通过对话增强信任,通过交流推动合作,以集体行动应对威胁和挑战,特别是努力消除其产生的根源。(41) 中国于2005年6月28日发表的“中国公布关于联合国改革问题的立场文件”,强调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不可或缺,因为联合国是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实践多边主义的最佳场所,是集体应对各种威胁和挑战的有效平台,它应该继续成为维护和平的使者,推动发展的先驱。通过改革加强联合国的作用,符合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中国认为,坚持《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维护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原则,满足各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和关切,推进多边主义,提高联合国的权威、效率和应对新威胁和挑战的能力,国际社会尤其应加强在下述领域的合作: 第一,发展领域。发展是各国人民的共同诉求,是集体安全机制和人类文明进步的基础。贫困、疾病、环境恶化、自然灾害同样对国际社会构成严重挑战。要重视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实现全球协调、平衡和普遍的发展。 第二,安全领域。建立一个有效力、效率和公平的集体安全机制,关键是坚持多边主义,推动实现国际关系民主化和法治化,坚持《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加强联合国的权威与能力,维护安理会作为集体安全体系核心的地位。(1)关于战争与冲突,国家间冲突的应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通过平等协商、和平谈判加以解决。国内冲突的解决应主要靠当事国人民努力。外部支持应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以国际法为准绳,采取谨慎和负责态度,综合应用政治、外交等手段,鼓励和帮助冲突方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问题。(2)关于反恐,国际反恐努力要充分发挥联合国的主导与协调作用,注意标本兼治,应避免政治化,不能采取双重标准。(3)关于裁军与防扩散,应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反对此类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任何形式的扩散。(4)关于有组织犯罪,应加强地区与国际合作,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发达国家应在提供资源方面承担更多义务。(5)关于预防与调停,在充分发挥联合国安理会在此方面的主要作用的同时,应加大对预防冲突和调停的投入,支持秘书长根据授权履行斡旋和调解职能。(6)关于制裁,应该谨慎使用制裁,以用尽和平解决的所有手段为前提。一旦安理会决定实施制裁,各国均有义务严格执行。(7)关于使用武力,一切国际争端均应通过和平方式加以解决。(8)关于维和,联合国维和行动应遵循《联合国宪章》以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各项基本原则,包括中立、当事方同意以及非自卫不得使用武力等。(9)关于建设和平,中国支持设立建设和平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责应主要是协助制订从冲突过渡到冲突后重建的计划,协调国际社会的努力。 第三,法治、人权与民主领域。(1)各国负有保护本国公民的首要责任。(2)中国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支持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改进法院的工作方法,提高法院的效率。各国自由选择和平解决争端方式的权利应得到尊重。(3)中国赞同并支持改革联合国人权机构。改革的关键是扭转将人权问题政治化的现状,不搞双重标准,减少和避免对抗,促进合作,将更多资源用于人权技术合作项目,加强各国人权能力建设。(42) 总之,国家外交的“代表”、“保护”、“谈判”、“调查与报告”和“促进”五项主要职能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主权和追求国家利益。这些职能并不是各自孤立而是相互联系的。和平发展中的中国,其外交职能无疑处于变化之中。“中国的发展离不开世界,同样世界的繁荣需要中国。中国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坚持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积极推动经济全球化向有利于各国共同繁荣的方向发展。互利共赢是当今国际贸易发展的主流。中国坚持实行互利共赢的对外开放战略,把既符合本国利益、又能促进共同发展,作为处理与各国经贸关系的基本原则,坚持在平等、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同世界各国发展经贸关系,不断为全球贸易持续增长作出贡献。”(43) 中国在和平发展中应该注意外交职能所调整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驻外使团及其人员的安全、外交保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国家安全和国际合作问题,在工作重心转移的新形势下、特别是在非传统安全威胁日益加深的情况下,充分利用现行的国际法规范并促使新的更加合理、公正的国际法规范的产生,实现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

国外法律论文篇10

一、中国文物海外流失问题的概述

(一)流失文物的界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0年在巴黎通过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对文物做出了界定,文物是指“每个国家,根据宗教的或世俗的理由,明确指定为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财产并属于下列各类者”;在我国,流失文物是指“1840年鸦片战争后至新中国成立前,因战争被劫掠的文物,以及因为盗掘、盗凿、不正当贸易等非法的和不道德的方式流散国外的文物,而国与国之间正常文化交流所馈赠的礼物,以及正常进口的瓷器、工艺品等不能列入其中。”

(二)中国文物海外流失的现状

2009年法国佳士得拍卖行拍卖圆明园兽首的消息引起海内外华人极大的关注,而所拍兽首仅仅是中国海外流失文物的冰山一角,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不完全统计,在全世界47个国家218家博物馆的藏品中,有中国文物164万件,而海外民间的收藏预计是馆藏的10倍,包括民间收藏在内的流失海外的中国文物总数,至少在1700万件以上,远远超出我国本土博物馆藏品总量,且流失海外的文物几乎涵盖所有文物种类,中国流失海外的文物达到国家一、二级文物标准的就超过100万件,中国海外流失文物数量之大、档次之高,让人们惊愕不已,因此追讨海外流失文物,保护现存文物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中国追讨海外流失文物的法律障碍

(一)国际法障碍

(1)条约不具溯及力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的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当事人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这就是“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目前关于追索文物的主要国际公约大都未有除外的规定。因此,公约仅对公约在相关国家生效后的流失文物产生效力,对于公约生效前的流失文物没有溯及力,且这些公约均是近几十年才签署的,对于我国流失文物的追讨不具法律支持。

(2)条约不适用第三国

目前,缔约国都是遵循缔结关于追索文物国际公约自愿的原则加入的,并且条约不拘束第三国是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则,公约也明确规定仅对缔约国产生效力,而目前关于追索海外流失文物公约的缔约国大都为文物出口国如中国、埃及等,而拥有众多流失文物的英美等国却没有加入,因此,我国只是保留追索权,但不能根据公约向这些国家提出返还文物的要求。

(3)国际公约缺乏有效约束机制

目前涉及文物保护的国际公约虽有十几个,关于追索文物的国际公约主要有3个,却都很不完善,整个规则体系是框架性的,没有“强行法”的地位,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需要靠国际道义来维系,

(二)国内法障碍

(1)诉讼时效障碍与善意取得的障碍

在国内法范畴内,文物归属争议的解决存在着法律障碍。因为尽管我国可以依据文物所在国私法规范提出返还请求,但国内私法规则赋予文物占有人时效抗辩的权利,即我国提出返还流失时间超过30年的文物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我国文物大规模流失发生在1840年鸦片战争后至新中国成立前,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规定的30年。并且通常情况下,文物的最终所有者不是文物原持有人,其被占有的方式和占有的主体也是多种多样的,现在的文物拥有者已经成为合法所有人,根据国家私法普遍确立的善意取得原则,赋予文物拥有者善意取得的权利,为保护其的利益,我国的返还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当地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只要有善意取得等事由出现,文物拥有者就没有返还义务。

三、中国追讨流失文物的合理途径

(一)完善国内相关立法

中国于2002年颁布了《文物保护法》,但并没有加入关于海外流失文物问题的法律,且《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规定缔约国必须受理合法所有者或其代表提出的关于找回失落的或失窃的文化财产的诉讼,并有权对责任者进行惩处,因此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这一缺陷和法律空白必须尽快补上,在宣示文物属于国家财产的同时,允许有志于依法追回流失文物的个人和组织可以受托或代为非法占有人,获得的流失文物在回归后,国家应给予奖励及补偿相应的费用。此外,由于中国在追讨流失文物的过程中,缺乏相关的证据,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明造成追讨难的问题,因此建立相关的证据保存制度是成功追讨文物的关键,我国还应当建立文物交易登记制度,规定文物交易必须进行登记,防止文物的黑市交易。

(二)建立相应制度保障体系

1.完善国际贸易进出口制度,对进出口文物颁发许可证并实行特定物品的进出口管制。凡是合法出境的文物都应有我国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反之,未有出口许可证的文物则是非法出口文物,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持有人进行惩处。以此能够有效防止文物非法走私。

2.完善拍卖制度。在相关的拍卖制度中加入有关禁止海外流失文物拍卖的规定,并规定拍卖行应当提供所拍文物的相关记录,如原所有人、竞拍人的信息及鉴定结论,能够防止文物非法的随意流动。

3.建立文物交易登记制度,规定只要是文物买卖必须要经过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可以有效减少黑市交易。

4.建立博物馆的规则,博物馆是文物收藏的主要机构,必须得完善登记制度,同时对其保存、出卖文物应有严格的标准,防止博物馆内部人员盗取文物并对现存的文物要进行清理,存档其详尽信息和图片。

(三)成立专门机构并建立法定文物名录

中国可以学习埃及建立专门的文物追讨机构,一方面追查已经流失至世界各地的文物,建立流失文物名录;另一方面密切关注世界范围内拍卖行及经营文物网站的交易活动,一旦发现其中有中国的文物,就立刻采取措施,通过联系该机构或个人,要求其出示合法持有该文物的文件或证书,如果对方拥有的文物为中国海外流失文物,那么中国可以通过磋商等方式追回其的文物。同时应该尽快建立法定文物名录,对现存文物进行清理、归档,并提供关于物品的具体特征和流转状况的记录,对于新挖掘的文物也要进行记录,能够有效保护文物防止其流失。此外,中国要想从源头上解决文物流失海外的问题,必须从三个方面加以努力,第一,保护国内现有文物;第二、切断走私文物黑手;第三,追讨已经流失海外的文物。无疑第一方面是最重要的,鉴于我国因为缺乏文物保管转移交易等事项的记录使得文物大量流失,为此,我国应该尽快建立法定文物名录,对现存文物进行清理、归档,并提供关于物品的具体特征和流转状况的记录,对于新挖掘的文物也要进行记录,能够有效保护文物防止其流失。(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长安路中段长安大学小寨校区)

参考文献:

[1] 谢新胜.国家不宜提讼追索流失文物[N].长江商报,2009年02月26日.

[5] 张博.兽首若能流拍最有意义 [N].扬子晚报,2009年02月25日.

[9] 子泉.中国流失文物的忧思[J].人民公安,2005年第3期.

[11] 王成.中国文物边抢救边流失[J].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7期. [12]空山.谁“拿”的中国国宝最多?[J].报刊荟萃2006年第12期.

注释:

① 严乐,甘肃金昌人,长安大学2010级政治学院经济法学研究生

国外法律论文篇11

在对已有研究成果进行搜集整理及综合分析之后,笔者发现,目前我国法律经济学研究主要集中在对西方现代法律经济学著作的翻译引进、相关理论的介绍评析、应用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解释我国现实中的法律问题以及对一些经典作家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及分析方法的阐释等几个方面。

1.代表性法律经济学著作的翻译引进

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至今,已有一部分代表性的法律经济学经典著作被译成中文出版,如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及《正义/司法的经济学》、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的《法和经济学》、罗宾・保罗・麦乐怡的《法与经济学》等。以上著作的引入,一方面为我们全面理解诸如什么是法律经济学、西方学者是如何用经济学方法来研究法律制度等一系列问题提供了帮助,另一方面也为我国学者进行法律经济学研究提供了学术向导和理论指南。同时,这样一个翻译运动也恰恰说明我国国内对这一理论的内在需求。

2.对法律经济学理论和方法的介绍、评析及应用

与翻译运动并行的是中国学者对西方法与经济学理论的介绍、借鉴、评析。尽管对西方“法和经济学”理论的介绍、借鉴、移植最终不能代替对中国大陆“法和经济学”理论的建构,但这些研究毕竟为我们了解法律经济学产生的背景和条件、研究对象、研究范围、思想渊源、分析方法、基本内容、基本特征等提供了方便,而且其中也有一些不乏理论价值。

3.对斯密、马克思等经典作家关于法律的经济分析的研究

比较而言,国内对斯密、马克思、康芒斯等经典作家是如何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这一问题研究不是很多。在法律经济学发展历史上,斯密、马克思、康芒斯等先驱们做出了怎样的贡献?他们究竟是如何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跟以波斯纳为代表的“新”法律经济学比较而言,他们各自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又有何异同?他们彼此之间的经济分析法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传承关系吗?如果有,这些关系又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等等。有关这些问题,国内学者研究得比较少。

二、中国的法律经济学的研究现状分析

1.从国内法律经济学的论文来看,理论性的文章居多,真正提出有建设性的、能够为实务人士所用的论文较少。

据对我国法律经济学界已经出版的文献所做的不完全统计:(1)就学术著作而言:中国大陆已出版的法律经济学译著和专著,由法理学专业人士翻译和编写的论述法律经济学基本理论的法理学著作有25部,而由部门法专业人士翻译和编写的论述法律经济学实务应用的部门法著作是8部。(2)就学术论文而言:据对中国学术期刊网1994-2005年(搜索的关键词或篇名是法律经济学;搜索的栏目是法律政治类)论文统计,关于法律经济学基本理论的论文有265篇,关于部门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论文有63篇。可见以实务研究为基本特征的部门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远远滞后于以理论研究为基本特征的法理学的法律经济学研究。

2.我国法律经济学实务性研究成果稀缺。

在中国,法律经济学至今仍主要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法律经济学实务性研究成果稀缺。虽然有所谓法律经济学应用的法院案例,但充其量是一种法律经济学的事后注释。两相比较,我国实务界对法律经济学的“忽视”既是我国法律经济学发展不成熟的表现,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我国法律经济学的进一步深入发展――包括理论和实务的深入研究。

3.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缺乏“实务应用”的独立呼声。

相对于国外法律经济学在实务中的广泛应用,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其“实务应用”的独立呼声,即使与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相比,也落后甚多。就以关于法律经济学方面的研究文章来讲,台湾和香港地区的学者已经开始经常就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展开详尽的法经济学分析,而大陆学者往往甚少。

三、中国法律经济学实务研究缺失的原因

1.从法律经济学知识供给的角度来看

(1)注释法学传统的影响。一方面,就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整个法学研究和教育而言,其前20年大致可以看作是树立法学知识专业化形象的时代。出于对之前政法不分状况的担忧,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法律教学与研究,大多数法律教学与研究都主张法学存在其自身的专业性,特别是部门法的研究更是强调部门法学自身的法言法语。这种实务教学与法言法语也与借鉴日本、德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言法语著述的法律传统原因有关。因此,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颠覆法学自足性,试图用另外一种学科的语言来取代法学语言的学术尝试,虽然其在法理学界作为一种思潮和方法尚可以被容忍,但要将其引入部门法实务问题的研究,对于那些掌握部门法理论和实践话语权且热衷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特别是对于仅有法学专业知识而基本不具备其他社会科学知识的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来说,“是可忍孰不可忍”。另一方面,虽然中国社会盛行“潜规则”和法律实务中对成文法律的“变通适用”,但是在法学研究中,因为受注释法学传统束缚,国内法学界更加注重法律条文的文字和规范解释,而忽视法外之法(如各种法律的“潜规则”)的研究,而且这种注释法学传统又从所谓“司法独立”、“法官非行政化”的现代法治理念中找到了依据。于是,侧重法律条文以外因素研究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被视为一种与实务关系不大的法理学研究,其虽然有学术价值,但不能直接解决实务问题。而且,受注释法学传统的影响所导致的一种学术研究思维惯性,使得我国对国外法律经济学论文和书籍的介绍中,往往是侧重规范性、理论建构的文献,对于从实务角度出发的、不那么“诱人”的文献则介绍不多。

(2)法律经济学研究自身在实务应用上也存在不小的困难需要加以克服。抛开规范意义上的正当性问题不论,法律经济学在具体实务研究时也存在“操作化”困境。特别是不少主流法律经济学论文(主要由具有经济学教育和学术背景的学者撰写)过于看重理论化的经济学模型,过于重视经济学自身的逻辑性,在对法律现实的提炼上走得有些过头,显得过于理论化和模型化。而一门学科如果过于理论化,人们就会只是就其他理论家提出的问题展开研究,而不是试图为理解真实世界而提出的疑问提供解答。另外,现代主流经济学中形式化和数学化的风气常常也不当地影响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导致不少法律经济学研究在“符合科学性要求”的同时,却“偏离了所要分析的基本目标,无助于对法律制度进行精确解释,其结果无非是将语言的模糊(传统法学最为人诟病的地方),转换成了数学公式中的‘变量’。”(参见郭振杰、刘洪波:《经济分析法学方法论的贡献及局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当然,更为具体现实的一个原因是,绝大多数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法律专业教育背景,是他们运用经济学的一个知识和语境障碍。虽然越来越多的民商事审判需要法官掌握愈来愈多的经济学专业知识,但一个流行的观点是,专家型法官不等于专家,所以解决实践中有关经济专业问题所需的经济学专业知识,主要应依靠经济学专家,而不应依靠掌握法学专业知识的法官,否则民商事审判就成为“经济学研讨会”了。

再从我国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路径来看。虽然国外的法律经济学理论在20世纪80年代已经基本定型,但我国的法学界在当时除了有一些很简略的介绍之外,如郭振杰、刘洪波:《经济分析法学方法论的贡献及局限》。法律经济学的介绍与推广主要由经济学家来完成,而法学界在法律经济学问题上至少在90年代中期以前几乎没有什么发言权。由此,可以想象的是,以经济学家的立场出发,他们对法律经济学的介绍所戴的经济学“眼镜”必然不会有太多的“法言法语”,关注的问题自然也是经济学味道很重,缺乏法学语境,难以得到法学界的回应。而我国的法律经济学发展也因此形成了一定的路径依赖,由于语言的限制,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在近10年不得不大量依靠经济学家选择、翻译和介绍的国外文献,不能从法学家的视角去选取自己需要的资料,从而也就导致了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中“重经济学理论,轻法律实务研究”的特点。

2.从法律经济学知识的实务需求的角度来看

法律经济学知识在实务界的主要“消费群体”是立法者、执法者与司法机构。但是,在我国,这三者对法律经济学知识的需求都不太旺盛,所以,对法律经济学知识的实务需求不足也是我国法律经济学缺少实务研究的重要原因。

国外法律论文篇12

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国人自晚清时期便开始移译西方律典,介绍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当初是为情势所迫而不得已为之,意在寻求富国强智之道路,而现代的改革开放和全球化趋势则导致了西方文化对传统文化的巨大冲击,且不论传统文化与外来文化谁优谁劣,但至少从思维方式上我们有了可比可鉴的参照。但是,在比照的时候是以中学为体还是西学为本,这些在我国曾引起过极大的争论。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法律大部分移植于西方,但同时也继受了自己的传统文化氛围和沿袭了传统思维模式。

本文旨在从方法论角度廓清法律人的思维模式,正视我国法治现状,以便我国的司法改革之路更加顺畅、宽广。

一、卡尔.施密特的三种法学思维模式学说

卡尔.施密特在《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一书中的第一章详细介绍了三种法学思维模式―决断论思维模式、规范论思维模式、具体秩序论思维模式,并进行了详细的区分。然后,卡尔.施密特又提出了一种非独立的法学思维模式―法学实证论,它只是决断论思维和规范论的结合体。法律人研究“法”的方法就是“法规”、“具体秩序与形塑”与“决定”之间的有机组合,不同民族在不同的法学发展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学思维方式,某一民族在特定时期采取的法学思维模式与该民族的精神性和政治性支配有紧密的联系。

卡尔.施密特认为规范论的内涵是把规则或法规视为“法”,把超脱于具体个案处境的抽象法规视为法的所在。因此,规范论思维的特征是非个人性与客观性,有别于决定论的个人性秩序论的超个人性的特征。在规范论思维的取向下,“法律即君主”,顺应了人们所期待的法治,只有法律才可以统治或下命令,因此“法治国”成了“法律国”。

“规范”具有抽象性,“规范即君主”,但君主如何具体贯彻施行抽象的规范,使之对具体的事实处境产生规范效力的困境,就需要具体秩序论来弥补,必须建立具体的法律适用程序进行处理失序行为。由于对规范论的反驳,施密特逐渐认同具体秩序论在法学思维类型中的优越性和必要性,这种具体秩序连结到特定国家与人民,而非抽象空泛的秩序,虽然秩序中蕴藏了封建性、阶层性或其他多元主义特性,但是它仍然为统治者管理社会的正常运行作出了巨大贡献。“通常概念”是法律规定形成的前提,它制约着法秩序的制定产生与贯彻,对于具体秩序论,法学思维应该注重法规范所植基的具体秩序,并且关注规范得以适用于具体事态时法规制约的具体处境的正常性,即正常的具体秩序的存在。

决断论法学思维模式的内涵是以决定为核心,它主张依个人意志作出的“决定”也是“法”的一种形式,施密特主张法秩序的终极根源仍在于一个者的决定。决断论思维类型的法学思维特征便是:终极的权威性或性决定才是所有“法”―即所有的规范与秩序―的源头,规范绝无法成为法的终极源头。

十九世纪盛行的法实证论思维不是一种新的法学思维方式,而是决断论与规范论的综合体。这里的“法”指的是“成文化的法律”即制定法。法实证论兼具了两种思维类型,它是为了满足法实证性对于法定性、可预测性的需求,而游走于决断论与规范论之间。法的实证性效力是指某种事实性的,可以由人的实力直接强行实现的效力。法律规范本身不能独自撑起合法体系的运行,只有立法者意志的“决定”使法律规定具有强行性并建立起合法性体系,这是决定论思维到规范论思维的发展历程。这样,法实证论者才能把这种合法性体系当做“法律国”的表现。

二、以德国为例阐述法学思维模式类型在法的发展史中的演变和定位

总的来说,德国因继受外来法学的原因,因而对如何选择法学思维模式进行了探索。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学思维是具体秩序论思维,十五世纪日耳曼法继受了罗马法之后,德国放弃了具体秩序论,支持抽象规范论思维。但是具体秩序论思维并未完全消失,直到十九世纪后半叶,教会秩序和国家内部的秩序一直都具有影响力。到了十七十八世纪,逐渐发展的国家与法理论使秩序性思维的地位更加下降。十九世纪,德国再次继受外来的自由立宪主义的抽象规范论后,德国宪法法学思维远离了具体实际的德国内在问题,逐渐接近“法治国”的抽象规范思维,这使得没法解决真实的问题,因此,“国家法”走到了终点。十九世纪下半叶,法实证论强势兴起发展,实证论者相信只有立法者决定与规则的结合才能保障法的安定性,才能解决国内实际问题,这种理论动摇着仅存的具体秩序思维的地位,使之愈发无力反击。到了二十世纪初,德国新的共同体产生,具体秩序论思维才重新恢复生气。具体秩序论终于驱逐了连结着个人自由主义政治体制的法实证论、规范论思维取向,具体秩序论代表的政治秩序也重新掌权,当前的德国法学走上具体秩序论思维的具体重建之路。

三、中国怎样选择法学思维模式

(一)中国传统思维模式梳理

在特定的时期内盛行于特定民族的法学思维和其类型是千差万别的。不同的民族和种族服从于不同的思维模式,而特定的法学思维模式的支配力是必然要链接到该民族的精神和政治上的统治权力的。

(1)中国的封建时期法学思维模式是彻底的君主决断性思维模式。 封建法制时代指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大概2000余年的法制历史,具体分为战国时期、秦汉时期、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唐时期和宋元明清时期。中国的法律开始由原来的不公开、不成文法的状态过渡到以成文法为主体的状态。虽然中国传统法制迅速发展,但成文法的逐渐成熟和发展完全是统治者维护皇权支配地位的需要,皇权至上,没有民意可言,纯属个人决断。最后,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极端专制的时期,所谓的律令完全是统治者的“代言人”。

(2)近现代法制时期开始出现规范论思维模式。清末变法修律,中国法制踏上了近代化之路,大量引进了西方近、现代法律学说与法律制度,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的转折点。民国时期,孙中山为核心的革命党人把西方的民主思想在中国广泛传播,极大的削弱了我国法律人君主决断论的思维模式,并极大的助长了规范论的思维模式。

(3)新中国成立后,从1949年到1978年这30年间,我国的法学研究为法制建设事业奠定了一定基础,但同时也得到了沉痛的经验教训。在1949年至1955年这7年间,我国主要是大量学习和参考苏联法制建设经验,并且积极吸收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研究成果, 因此法制建设各方面均取得了较大成就,主要表现在立法、司法以及法学教育上。

(4)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从动荡中清醒过来的中国人开始以冷静和理性的头脑思考国家和社会的问题。最重要的是对自由主义立宪式宪法规范论的继受,领导人迅速在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修改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使之作为基本国策写进了宪法,并对外宣称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

(二)法治国下的思维模式探究

我国刑法奉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的审判标准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由此规范论的逻辑推导,我们的法治之法的正当性并非源自于规范本身。

从逻辑的角度考量,法的源头问题才是法治问题的核心关键。对于19世纪的实证法学而言,它最早是以攻击的姿态出现,对一切并非人为规章之法律,例如,上帝法,自然法,理性法等,都是予以摈弃的态度,而且这样被视为合法性的思维模式。这样的合法性实证论的思维模式的法学证立模式是,第一,立法者制定法律;第二,为了实现客观法律意志,就需要建立权力分立制度从而限制立法者主观和精神分析;第三,作为完整个体的法律本身构成一切合法的源泉。在此思维模式之下,我们无条件服从法律规范本身,而这种规范是纯粹的成文法,它排除了一切政治性、经济性和衡量性。但是这种服从又是有限制的,我们只能服从规范中能明确掌握的内容。即便如此,我们也获得了实证论最大的实证性,即客观、确定、稳固、安定与可预见,这恰恰是实证性的正义观之所在。

可是,现实的残酷在于,无论法律规定再怎么明确,法律适用的过程依然得就个案情形进行法律解释以及认定构成要件事实时的证据评价,这些作用绝无法仅由一个抽象的法律规定完全代替。假如,法官能够完全机械化,法学研究也将成为多余。所以,规范论本身绝对无法支撑合法的运作,需要立法者意志的“决定”使法律规定得到合法有效的运行,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纠纷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因此,本人认为进入现代法治的中国在探究法学思维模式的时候应该坚持决断论思维与规范论思维相结合,克服纯粹规范论思维模式的弊端,通过坚持法实证论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并保障成文法合法有效的实施。

四、走出文化内外对立的思维困境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是由统治阶级选择的政治性制度决定的,而不是法律本身选择的社会管理模式。我国选择了社会主义就决定了我们有这样一个法律体系,假如选择了资本主义,就会有另外一番历史和另样的法律体系。这个过程是立法者的意志转换为法律意志,再由法律意志转换为客观的法律支配,其中蕴含的是由意志到规范,由决定到规则,由决断论思维模式到规范论思维模式的过程。

假如我们运用这样的决断论和规范性复合的思维模式去思考外来文化问题,对于移植的外来文化所追求的现实的安稳不是法治的安稳,而是者的安稳。目前,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基于此,我们无需去区分本土与外来的到底孰优孰劣,也无需论证谁为本谁为用,只要能够解决我国现存的问题,于人民有利的法律、文明即可移植。无论是本土的或者舶来的,法律文化都是内生秩序和外在强制性秩序的负荷,我们身陷其中不可逃避,我们能够做到的是在规范性思维的模式下约束权力的扩张,在决断论的思维模式下维护政权的稳定,在秩序性的思维模式下谋求人类共生的全球文明。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