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合集12篇

时间:2023-05-31 08:36:09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1

近年来,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股权融资得到长足发展,在法律引导和规范方面,有三个标志性的立法事件对这一局面的形成具有决定性的推动作用:一是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该法首次创设了有限合伙制度,为私募股权基金提供了一种更为切合实际、更加合理的组织形式,为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快速发展提供了一整套较为科学的主体规范制度;二是2009年2月21日实施的《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颁布),为含有合伙企业股东的公司进行首发上市提供了技术性支持,突破了操作障碍,使得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在企业上市前对其入股并进行上市培育和操作;三是2009年5月1日实施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该办法标志着我国创业板市场正式启动,创业板的诞生及其财富效应给中国经济和投资者的震撼力是无法估量的,它进一步健全了我国多层次、全方位的证券市场格局,为创新型中小企业在资本市场实现跨越式发展提供了制度机遇,也为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和壮大提供了更为便捷而高效的途径。上述法律法规的陆续颁行,加之我国宏观经济形势自2009年的整体好转,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在最近两年间正以加速度飞快发展,这种发展态势甚至超乎了我们的想象:无论是红杉、赛富之类的外资私募股权基金,还是鼎辉、达晨、东方富海之类的民营私募股权基金,或是深创投、金石资本等国资股权基金或机构,其募集和投资的效率都大大超过了以往。私募股权基金从外国人的资本游戏几乎瞬间成为中国投资者都想跃跃欲试的商业模式,大有“全民私募”的架势。

目前我国尚不存在专门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规范性文件,但基于其组织形式、募集方式、主营业务和投资功能的独特属性,私募股权基金已从不同方面作为调整对象纳入了《合伙企业法》、对创业投资企业和私募股权基金有关规定的调整范围。但某些专门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文件,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有关地方制定的规章,普遍存在层级较低、调整内容不全面、相关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尚未系统化、具体法律规范不明确并缺少操作性等不足之处。在调整私募股权基金内部治理关系方面,尤其凸显出制度和规范的缺失,涉及系统性和体制性层面的问题尚未通过立法规范或政策引导予以解决、化解和疏导,法律和政策的不健全导致私募股权基金在设立、内部管理、对外经营等实际操作方面存在诸多障碍、隐患或不完善之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界和股权融资市场需要一部更为全面、系统而具体的规范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法律文件出台。

基于对规范私募股权基金运作和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稳健发展的的迫切需要,自2009年起,全国人大启动了对之前主要用来规范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进行大范围的修订工作,经过近一年来在业内征求意见,备受社会关注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的完善工作已基本完成。业内预期如果进展顺利,新基金法可于近期正式颁布。这将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步入开放式发展的新阶段。

尽管从运作规模和市场影响力来看,私募股权基金已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法律地位的模糊和监管的空白已成为该行业规范发展和规模继续扩大的最大绊脚石。目前运行的《基金法》仅仅是一部公募基金法,而包括投资于二级证券市场的私募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含私募股权基金和单一股权投资机构)等,均尚未纳入到这一监管体系中。但随着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迅速地“野蛮生长”,扩大《基金法》的调整范围和规范内容的呼声日益高涨,修法工作也就顺理成章地渐次展开。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曾明确表示:要积极推动《基金法》修改,建立适当的私募监管制度。这标志着中国私募基金立法势必将迈出了关键性的一大步。

《修订草案》是全国人大财经委经过近两年的准备后得以出台的。其中最大的变化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拓展了“证券”的定义;二是把私募基金纳入该法调整。由此,私募股权基金也将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并纳入到其调整范围内。应该说,《基金法》的本次修订是一次重大的立法突破,在为私募基金提供法律保护方面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修订草案》把私募基金进行专章规定,充分考虑到了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的特点。然而,笔者认为,《修订草案》涉及的几个重大问题尚有值得商榷之处,非单纯靠几个立法条文的调整能得以解决,尤其体现在对私募股权基金立法方式的选择上。

首先,在立法监管时应考虑不同基金各自的特点。在研究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监管方式时,应把私募股权基金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区别,不宜混同加以管理。事实上,这三者有很大区别,在基金募集和基金投资两个环节各不相同。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是“两头在公”:即募集公开且投资对象是公开交易的证券;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一头在私、一头在公”:即募集非公开但投资对象是公开交易的证券;而私募股权基金是“两头在私”:即募集非公开且投资对象是非公开交易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此外,无论是公募抑或私募,公开证券市场的投资基金本质上属于契约形式,不存在独立运作的实体;而私募股权基金兼具契约性和一定程度的法人性,具有组织实体,且组织形式又分为公司制和合伙制,运作方式与单纯的契约形式存在较大区别。而《基金法》的本次修订则似乎未充分考虑到这三者的差异,尤其是未充分考虑私募股权基金在组织和操作上的特性。

正是基于三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其立法监管思路和方式也应有所不同。对于“两头在公”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应该最严格。目前要做的,应是在原立法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问题严重的信息披露不当、“老鼠仓”、操纵市场等方面完善相关立法,加强监管,堵住漏洞。而对于“一头在私、一头在公”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应该相对宽松,且主要重点应是对“在公”的这一端进行监管。目前的《修订草案》中已经特别设专章规定,并设定了合格投资者的门槛。但把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加区别地都列为非公开募集的一章,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规范重点应放在投资公开交易证券的行为(例如操纵市场等),而对其非公开募集的行为并不需要比照公募基金那样进行过多监管。而对于“两头在私”的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应该较为宽松,基于其募集为私下进行,而投资的对象是未上市企业的股权,均不直接涉及公众利益。因此,对于私募股权基金需要进行法律调整的方面,应根据其组织和运作的特点而单独进行规范。

其次,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监管应尊重客观现状。在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监管方面,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并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的配套税收立法。如果强行把私募股权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必然面临和现有立法冲突和衔接的问题。笔者认为,《基金法》把“证券”的概念扩大到“未上市企业股权”的确有些牵强。虽然英文里的securities有时也可以包含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或股票,但是,根据我国的通说,“证券”的含义是不包含未上市企业的股权的。通常的著作也严格区分“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因此,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调整内容不宜放在《基金法》里,而更宜单独立法。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2

二、区域股权市场私募融资的发行对象及人数

(一)私募融资的发行对象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行为为非公开发行。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其定对象需符合股东大会决议的条件,并且特定对象不超过10名。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其“特定对象”包括:(1)公司股东;(2)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3)符合投资者适当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除公司股东外,其他两项投资者不超过35人。区域股权市场通常引用《证券法》的规定,认为只要私募对象不超过200人即为合法,而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能力、信息获取能力、抵抗风险能力关注较少。事实上,私募的重点一是不涉及社会公众;二是投资者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现行法规关于私募的对象仅从非公开发行的人数上作简单规定,忽略了私募的核心特征是私募对象的“资格”。关于私募对象的“资格”,正如美国律师协会报告中指出的标准:“成熟”、“富有”、“关系”。“成熟”即要求投资者具备一定的知识,有良好的投资分析能力,能够理解投资风险;“富有”,即有能力承担投资失败的损失;“关系”,即私募对象与私募发行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雇佣关系、业务关系。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即可成为私募的发行对象。由此可见,《证券法》中的“特定对象”是与“社会公众”相对应的概念,指的是具有一定的投资分析能力、承担投资风险能力或与私募发行人具有一定关系的投资人。“特定对象”在区域股权市场政策和实践中被称为“合格投资者”,如20号公告明确规定,“要求参与区域股权市场的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明确合格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标准并予以公示”。合格投资人制度目的是限制某些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避免市场的高风险传递给没有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人。关于“合格投资人”的界定标准,结合我国实践,可将我国区域股权市场的私募对象分为三类:第一,机构投资者,符合界定标准中的“成熟”类,是私募实践中的当然对象。关于合格机构投资者的标准,结合国内外法律规定,可将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投资者认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这些机构通常被认为资金实力雄厚,具有优良的投资研究团队,投资经验丰富,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是区域股权市场的当然私募对象。第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核心员工对公司财务及发展状况比较熟悉,符合界定标准的“关系”类,可以作为私募对象。需要说明的是“一般员工”不能作为发行对象,因为一般员工大多不了解公司财务及发展状况,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故不作为私募发行的“特定对象”。关于“核心员工”的认定,结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或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第三,具备相当投资经验和经济实力的个人投资者或一般机构投资者,符合界定标准的“财富”类,可以作为“特定对象”。关于个人投资者的标准,实践中,如天津股权交易所将个人投资者限定在个人金融资产10万元以上,并要通过投资知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测试;重庆股份转让中心将个人投资者限定在个人金融资产20万元以上,并且具有1年以上股票投资经验;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规定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在100万元以上。(二)私募融资发行对象的人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不超过10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特定对象”除公司股东外,其他投资者合计不超过35名。根据“38号文”及“37号文”的精神,区域股权市场的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私募发行对象人数始终是一个敏感问题。尽管认购人数并非私募的最本质特征,目前美国等成熟市场亦不将人数作为界定非公开发行标准,因为人数过多易触发公开发行。私募融资在我国尚处于初级阶段,考虑到我国合格投资者的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有限,现阶段仍应严格控制人数,以防出现市场风险。笔者认为,可借鉴《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除“机构投资者”外,其他投资者不超过35名。原因是投资者的风险判断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存在显著差异,对于机构投资者更多的是考虑私募的效率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故不限定人数;而对于一般投资者更多考虑风险和免于欺诈,故限定人数。

三、区域股权市场私募融资的发行方式

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99号),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该规定对非公开方式进行了某种程度的细化,但层级偏低。为了加强对特定对象的保护,有必要对非公开方式进行立法规定。实践中有的私募采取报告会、投资培训、网络说明等形式吸收“不特定对象”参加,涉嫌借“私募”之名,搞“公募”之实。区域股权市场作为基层资本市场,距离普通公众最近,为避免可能产生的投资风险及纠纷,有必要在区域股权市场立法时对私募方式进行严格限制。鉴于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可首先在法律中细化“公开”、“非公开”;其次明确规定不得以电话、电传、信函等形式邀请不特定对象参加推介会或说明会,宜采取“一对一”协商的方式;同时,对私募会议等形式,明确规定只限在区域股权市场注册登记的“合格投资人”参加;最后,结合时展中互联网推销的形式,可借鉴美国的模式,对专用私募网站设置密码保护,要求募集资金方只对“合理地相信”是合格投资者的潜在投资者授予密码。

四、区域股权市场私募融资的审核制度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需向中国证监会核准;但是如果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或者公众公司在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公司净资产的20%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应在发行后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区域股权市场实践中,如《浙江股权交易所定向增资业务规则》规定,浙江股权交易所挂牌企业定向增资需向浙江股权交易所备案;但是挂牌企业定向增资确定的投资者不超过7人的,或者企业融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可不向本中心申请备案,但应当在定向增资后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情况报本中心,完成登记托管手续,并予以披露。私募的本质是“注册豁免”,其理由是私募不涉及公众利益,投资者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笔者认为,第一,私募面向的是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的特定投资者,不涉及公众利益;同时,私募融资是当事人在平等地位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建立的契约关系,故没有审批的必要性,私募监管的重心是建立严格的投资人准入制度,防止不具备条件的投资人进入私募领域。第二,私募的优势是手续简洁、成本低廉,如果强制私募审批,则加大企业成本,私募的目的和作用则大打折扣,故私募无需审批。第三,私募仍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影响私募的发行,不是私募发行成立的前提。备案的目的是保证监管部门及时收集足够的私募信息,以备事后监管。第四,关于备案的机关,鉴于20号文规定区域股权市场的监管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笔者认为,可根据区域股权市场的私募融资额度及私募融资对象的人数进行不同机关备案的监管措施,如单次私募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者需要在省级人民政府备案,3000万元以下者在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备案。数额比较小的,如500万元以下的可以豁免备案。当然,立法机关还可以结合私募融资的人数设定不同的备案机关。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3

英美两国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府监管经验与启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历史,从全球的视角观察,主要表现为美国和以英国为代表的欧洲等发达国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轨迹。回顾美国、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演变的历史,从中探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规律及趋势,以期获得有益启示和借鉴。

(一)对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府监管的观察

美国不仅是全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发源地,也是当今世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美国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历史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全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发展历史。1946年美国研究和发展公司(ARD)的成立,标志着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正式诞生①。但美国小企业投资公司(SBIC)在实际运行中未能很好地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60年代后使得这些公司变成被接管和清算的对象②。20世纪70年代,美国新股发行市场的火爆使得对未上市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十分成功,有限合伙组织形态诞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核心位置获得制度层面的保障③,20世纪80年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始向并购基金发展,在2002年,并购基金的募集投资金额超过了前者的投资金额。进入90年代后,随着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和世界通货膨胀威胁逐渐解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领域扩展到公开证券交易市场,以期货和证券产品为基础的对冲基金快速发展起来。两家最大的对冲基金———老虎基金和索罗斯基金在1998年8月期间,所管理的资产曾一度达到200亿美元以上,索罗斯、巴菲特更是在亚洲金融危机中获利丰厚。美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法律体系由1996年颁布的《证券市场促进法》和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构成,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未有专门的立法。美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主要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安排,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基金协议进行第一层面的监管;由行业协会推动而形成的声誉机制对基金管理人形成第二层面的监管;政府采取积极立法的方式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定风险触动点进行第三层面的监管。需要强调,美国自身发达的信用体系是系统化、全面的最有效的监管力量。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于规模小、不涉及公开市场金融产品交易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采取宽松的态度,对于募集资金达到一定规模或者涉及公开市场金融产品交易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注册制。需要强调,美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看似宽松的监管体系是建立在完善的信用制度、声誉机制、财产登记制度上和基金管理人核心监管的基础上。第一,美国的信用系统较为发达,良好的信用决定着基金管理人是否可以成功持续发起基金,而延续他的职业生涯。同时,美国有较为严格的财产登记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所设立的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需要承担无限责任,能够从某种程度上促进其为基金认真地履行职责。第二,根据美国《证券法》的定义,“证券”的解释非常宽泛,几乎可以涵盖各种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投资人而言就形成了双重的法律保护,一是基于民事法律的合同法和信托法的保护,此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基础上,根据基金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双方责权利的边界,给予双方很大的自由约定权;二是基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法的保护,此是强调基金管理人是具有较强商业能力的专业人士,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法律在此过程中向投资人提示风险,并且为管理人设定较多责任,以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形成的欺诈、违反忠实义务等情况出现。第三,将基金管理人确定为基金监管的核心主体。美国《投资顾问法》、《证券市场促进法》规定,从事证券事务咨询的基金管理人必须向美国SEC进行注册,同时需要留存有关记录以备美国SEC检查。建立了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需要向基金投资人进行信息披露,一方面需要向监管部门进行信息披露。建立了防止欺诈制度,强化溯及力,一旦发现欺诈客户现象,不论注册地址在何处,监管部门均有权对其提讼。但法无完法,2008年的金融危机暴露了美国对于对冲基金和并购基金的监管漏洞,由于金融衍生品的不断繁衍,金融杠杆的过度使用,使风险无限制地传递下去。2009年3月26日美国出台了金融体系改革方案,该方案旨在加强对金融市场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这些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对冲基金的管理人在SEC进行注册;二是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保密方式向SEC定期报告管理资产量、贷款额以及其他重要信息;三是加强了对衍生产品的信用风险的控制,从产品开发人到承包商必须在该产品中保留部分经济利益,防止风险的全部转嫁;四是成立专门的系统性风险监管部门,对规模最大的金融机构进行风险监控①。我们应吸收国外的经验,从保护金融市场安全角度,建立政府适度监管制度,明确监管的重点:(1)规定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最低资质;(2)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规范性与透明性,增强行业自律的强度与水平;(3)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建立日常监控系统,确保金融市场安全。#p#分页标题#e#

(二)对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府监管的观察

欧洲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英国最早出现,代表了欧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历程。2005年,欧洲的股权投资基金市场规模已经超过北美,跃居全球首位,占全球的四分之一②。英国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规模最大,共募集456亿欧元,占上述金额之63.6%,其次为法国与德国,分别募集115亿欧元与29亿欧元,约占11.5%及4.0%③。现代英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出现的标志为1945年英格兰银行和其主要清算银行建立了3i公司,目的在于支持英国产业和商业的发展,为持续增长的小企业提供长期融资,并很快成为英国最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过去的二十年里,英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向全球29000个企业累计投资200亿英镑。至此,英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进入了较快的发展时期,并且在全球的影响也仅次于美国④。英国金融监管局充分认识到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内在的风险特性,并发现不同规模、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群体需求、所需的信息披露程度与边界差异,以及由此形成的交易结构复杂性、内在利益冲突群体的治理安排以及衍生而来的系统风险均存在不同。因此,英国金融监管局从风险差异性视角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了类型性的监管。就既有研究文献的观察,英国金融监管局主要从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市场滥用风险、内在利益冲突群体的逆向选择风险、市场化透明度不足风险、商业交易衍生的经济风险与放大交易的杠杆风险等层面予以观察,进而设定监管的结构⑤。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市场滥用风险而言,是与私募股权基金的规模增长呈正比例的。越是规模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涉及的参与投资者、管理人或托管人相应结构复杂程度低,而规模越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交易结构与当事群体须权衡的信息量越大,诸多群体之间的交易博弈与交易判断的信息量必然激发私募股权基金的市场滥用风险,各自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因放大了或增强了信息的欺诈,监管者必须针对不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市场风险设计监管方案。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在利益冲突而言,存在着公司型、契约型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同的资本安排与治理结构安排,也涉及不同类型下的合格投资者、管理人与托管人的资质与财务能力等。不同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人之间利益追求中的道德风险与成本防范,成为监管者必须考虑的主要因素,监管者必须权衡政府介入与市场力量的边界所在。市场透明度是一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的永恒难解话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特性,决定了所谓市场透明度始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除非不存在追逐利润的交易对手,否则市场透明度的问题,无论是参与这其中的融资方或投资方,还是凌驾其上的监管者,均是期盼渐进完善透明度的边界,同时又避免过度干预商业自治与投资秘密的空间。不同私募股权投资类型的市场透明度也成为英国金融监管局必须类型化区分的一个区域。就商业交易衍生的经济风险与放大交易的杠杆风险等层面予以观察,渴求暴富的动因激发了私募股权交易的杠杆风险,以域外常见的对赌协议为例,融资方与投资方均面临企业未来业绩不确定的固有经济风险,金融危机中的市场风险提醒了英国金融监管局如何针对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大鳄统一金融监管的现实性。美国和英国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形成了共识性的较为成熟的监管理念:一方面把握“宽进”的独立金融创新的思路,另一方面掌握“严控”的标准。具体而言,对于规模较小且外部性影响偏低,市场透明度与消化程度均可以解决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采取“宽进”的监管思路;而对于资产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投资受众形成一定规模,风险外放导致资本市场的可能冲击的证券交易,则各国往往采纳“严控”的监管思路。我们应充分利用后发性立法优势吸取域外市场试错过程中的宝贵经验①。

(三)美、英政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启示

通过对美、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府监管的观察,可以从中得出如下启示:其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单一类型向多元类型发展的历程。从各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制度形成初期多数是针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股权投资,此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助推中小企业成长的同时,伴随着首次公开发行市场的逐步成熟。当公开交易证券市场进入饱和成熟期后,首次公开发行企业数量增长速度减缓,成熟产业行业内整合的诉求又促进了并购基金的规模逐步扩大,发展为独立的私募股权基金类型。伴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和金融产品不断创新、丰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及由此而发展的对冲基金规模不断壮大,并由此不断裂变产生新形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单纯逐利的本性,推动着其迅速向高利润增长点汇聚,由此致使其外延不断丰富。

同时在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方式上,也由原来单纯的股权投资发展成为权益性投资,在成熟市场,“equity”(权益)不仅包括普通股权,也包括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等类股权,甚至包括房地产产权等其他财产权益。可见,仅从投资对象和投资方式上给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界定,似乎很难适应现实的发展。其二,政府对于不同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区别性对待。从美国、英国成功的创业投资基金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由于创业投资基金是针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解决了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资金瓶颈,促进了本国新兴行业尤其是高新技术行业的发展,各国政府均主动给予政策性扶持。这是因为,创业投资基金虽然成功后的收益率很高,但成功率较小,尤其是在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技术交易环境、投资环境、股权交易环境都不够完善情况下,创业投资基金的运行成本较高。因此,为了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成长期的中小企业,政府有必要建立风险补偿机制,用政府的补偿来降低创业投资基金的风险,提高投资回报率。各国政府除了建立直接补偿创业投资基金的制度外,还不断优化创业投资的外部环境,如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大科技创新市场发展等,以预期的回报和真实的致富故事引导资金的流向。对于投资于并购领域和成熟期未上市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除可能造成行业垄断外,很少见政府对投资行为主动干预。此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资本单纯的逐利行为,完全遵照市场既有商业制度进行,法律制度设计上更多的要求投资者本身是成熟投资者,对风险的判断和承担具有一定能力。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关于合格购买者以及英国金融监管局(FSA)在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引规范业务中关于专业客户的规定。#p#分页标题#e#

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外部性凸显出来,从亚洲金融危机索罗斯对冲基金造成的冲击可见一斑。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后,政府监管机构意识到如果不能掌握关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确切信息,就无法了解其可能导致的风险。由宽松监管态度转变为主动谨慎监管①。2009年10月,美国通过了《2009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案》,该法案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向投资者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供其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决定外,也需向监管者SEC披露相关信息,同时也将离岸基金纳入监管范围。其三,各种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边界并不是绝对、排他的。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单纯逐利性,在实践操作中可以看到基金管理人会将不同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组合以求获得最大的投资收益、对抗风险。而且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随着经济增长点的变换而调整投资方式和投资领域,又形成新的类型。所以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未明确见到基于投资对象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法律界定的制度,多数都以行为所涉及领域和规模的外部性确立监管标准。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类型多元化与政府监管的模式反思

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形成和发展起源于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撬动,最先进入视野的是1992年由美国国际数据集团筹建的第一家外商独资性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美国太平洋技术风险投资基金)。自此,美国新桥投资(NewBridgeCapital)收购深发展,凯雷收购徐工,华平入主哈药,高盛控股双汇,TPG和麦格理争抢电盈等等,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始在我国资本市场上攻城略地,我国成为亚洲最为活跃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多元化类型的出现

2006年后为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完善配套制度,我国政府制定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2006年3月,保监会颁布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确立了保险企业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人的身份。允许保险资金采取股权、债券的方式投资节能环保、市政建设、清洁能源、通信、交通以及部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2006年8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订《合伙企业法》,根据市场中对有限合伙的呼声,确立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同时增设合伙企业破产的规定。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快速发展起来,目前,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已经成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两大组织形式。2007年3月,银监会批准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其中新设了合格投资者制度,确立投资人准入机制,鼓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发起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07年天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宣告成立,2008北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会正式成立,北京、天津协会的成立标志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阶层的成熟,在政府的推动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在此基础上声誉机制和信用体系慢慢形成。2009年3月,证监会颁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备受瞩目的创业板在中国终于开闸,这一方面意味着对于体量相对较小的中小企业有了更为广阔的融资平台,另一方面意味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尤其是创业投资基金退出渠道的完善。创业板开启后一批本土创业投资基金被投资企业成功上市,至此,我国创业投资基金进入繁盛时代。与此同时,我国本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始由单一类型向多元类型发展。大规模的以产业整合和区域资源整合为目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现。在2006年之前我国市场中多为规模较小的创业投资基金。2006年渤海产业基金在天津滨海新区正式挂牌成立,基金总规模为200亿元,主要针对环渤海地区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此后,国家发改委先后批筹了四川绵阳高科产业投资基金、山西能源产业投资基金、广东核电新能源产业投资基金等十余家大规模产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此时,由创业投资基金发展而来的鼎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弘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始发起设立并购基金,并开始参与跨国收购。同时私募证券基金寻找各种既有的法律路径,试图“阳光化”。2009年6月,由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红色资本顾问公司作为投资管理人合作推出“山东信托•红色量化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它意味着量化投资策略在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试水,同时也为证券市场的监管提出新的课题。

(二)我国以类型化区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已有雏形

我国政府积极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已经建立了创业投资基金制度和产业投资基金制度。但监管部门基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慎态度,一直未从制度上认可。就创业投资基金制度而言,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包含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融、投、管、退”、备案制政策扶持、监管等一系列条款,并针对初创期、成长期未上市的中小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后享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08年10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等部门联合拟定的《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各地方政府都推出了系列与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相配套的制度。如2009年1月由北京市金融办、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税局、北京市工商局联合颁发了《关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长期困扰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税收优惠问题,明确鼓励各类金融主体依法进入私募股权基金业,并就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和退出设置了一定扶助措施,其诸多配套服务措施也非常具有吸引力。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协调作用,也是北京政策的一大特色。税收优惠政策在《意见》中占了最大的篇幅,也是《意见》的最大亮点。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同时,《意见》提出支持企业年金、地方社保基金等按照规定投资在北京注册的股权基金。就产业投资基金制度而言,这是我国特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形式。虽然对产业投资基金一直有争议,但是我们应将其看为,存在外部性的大规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制度。从2005年至2007年,国家发改委曾经拟订过数稿《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草案)》,出于审慎的态度,国家发改委一直在跟踪观察已经批筹的十几家产业投资基金的实际募资情况。作为试点的十几家产业投资基金在获得批文后运行的并不好。一方面我国现有的信用体系的缺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机构投资人,尤其是资产非常雄厚的投资人,一般都无法信任新组建的资产能力较弱的基金管理公司,而以获取基金管理公司控制权为条件,认缴基金份额,所以导致几家的产业投资基金发起人空拿着批筹的文件,无法实现市场化的募集。所以经过试点后,产业投资基金的批筹基本已经停止。但随着并购市场的活跃,最初在国内从事创业投资的成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纷纷发起设立并购基金,如鼎晖投资的并购基金。#p#分页标题#e#

(三)政府有效引导与过度干预共存

近年来,一方面我国的创业投资基金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政府引导机制,促进了创业投资基金市场的繁荣,另一方面也出现了政府过度干预的现象。产业投资基金的核准制度体现了政府对产业投资基金的过度干预。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核准制,需要经国务院特批后,方可开始募集规模50亿以上的人民币基金。产业投资基金本质上是投资者实现货币资本财富迅速增值的工具,投资者要承担基金投资可能失败的一切风险。从法理上而言,投资人有权处置自有财产,产业投资基金的核准制显得不甚妥当。同时由于核准制将基金发起设立的核心权利归结于政府的审批,将会导致政府“寻租”现象的出现,降低市场自由选择的效率。在批筹了十个产业投资基金以后国家发改委目前已经暂停了新的审批行为。已经批筹的产业投资基金,除了带有很强地方行政色彩的天津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以外,各家在市场募集过程中都陷于窘境,最后绵阳产业基金被中信集团入主,成立了中信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入主东北装备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成为基金投资人兼管理人。综上可见,从我国开始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建设之初,就已经开始对其进行类型化管理,并且已经建立了创业投资基金制度和产业投资基金制度,除此外监管部门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直持审慎态度,没有从制度上认可。同时,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还处在起步阶段,行业尚不成熟,需要政府大力的引导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就是在政府的推动下迅速繁荣起来的。但与此同时也出现政府过度干预的现象,产业投资基金的核准制就是典型的代表。近年我国政府积极加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制度建设,完善配套制度,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出台,特别是基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统一法理属性而产生的基石性制度未作出系统规定,如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资质的规范、自由选择组织形式、明确管理人责任、建立投资人保护制度等。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政府差异性监管路径

根据针对不同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部性差异,确立不同的监管原则,是成熟资本市场国家的经验。一方面充分尊重市场自由化,避免政府过度干预;另一方面对不同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针对性制度设计。从我国目前来看,市场中已经存在三种类型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针对未上市中小企业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并购领域和成熟期未上市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未被监管部门认可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根据三种类型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所具有的外部性和可能给市场造成的风险区别对待,在充分尊重市场自由化的同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外部性进行有限规范。

(一)鼓励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此类主要是指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各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证明,此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解决了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资金瓶颈,促进了本国新兴行业尤其高新技术行业的发展,所以均主动给予政策性倾斜,并不断优化创业投资的外部环境,引导基金资本的流向。目前我国的创业投资基金规模尚小,基本上未使用财务杠杆,主要是利用自有资金投资,商业模式以投资未上市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企业为主,并且显示出正面外部性,解决了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资金瓶颈,促进了本国新兴行业尤其高新技术行业的发展。针对此类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府采取扶持政策,鼓励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

1.备案制管理。从事未上市中小企业股权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以自愿原则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核查其资金投向为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后,给于税收减免。2009年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4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特点及当前问题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募集资金从事证券投资的投资基金。相对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私募基金强调绝对收益。私募基金通过分配基金收益获取收入。通俗地说,私募基金必须为客户挣到钱自己才能分到钱。而公募基金不参与分配基金收益,而是按照基金规模比例提取管理费以获得收入。公募基金更重视收益相对排名,排名高则会有更多的投资人选择该基金产品,而基金产品规模增大会导致收入增加。

二是基金管理人必须购买一定比例基金份额,保证与投资人利益一致。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持有基金份额,可以赢得投资人信任,有利于募资过程的完成,公募基金经理人一般没有这么大的市场压力。但由于基金中在没有直接利益,有时会出现公募基金经理人利用基金资金高位替他人接盘,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从而严重损害公众投资人的利益。

三是私募基金投资选择更自由,投资决策更快,操作更灵活。公募基金对投资股票的仓位、单一股票的投资比例都有严格的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则不受限制。公募基金决策程序比较复杂,一次投资往往要经过研究部门、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控制部门、投资总监等多个环节。私募基金的投资决策速度快,因此更容易把握市场机遇。此外,阳光私募基金规模不大,通常是几千万至一个亿,相对于公募基金动则百亿的规模,私募基金更有利于资金进出,建仓成本低,操作也更灵活。

合法性问题是当前私募基金最大的发展困境。目前我国已出台的《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都没能给予私募基金明确的合法身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专门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制定的相关法规也在2004年正式颁布时被全部删除。对此,阳光私募曾采用借助信托公司平台发行的形式,保证私募基金合法性。但是,2009年下半年我国暂停了信托的证券开户,阳光私募基金的产品发行就严重受限。与阳光私募相比,一些松散的私募行为更是处在法律空白地带,投资者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可以说,合法性缺失不仅极大地影响了私募基金规模的扩大与健康发展,也会导致监管困难等次生问题。比如,当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既没有统一的主管部门和监管标准,也没有权威的行业自律组织。

《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趋势探析

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于2003年10月出台,并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它仅仅是一部“公募基金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并没有被纳入到这一监管体系中。2009年3月,修法正式启动;2011年2月,《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出台,其对现行《基金法》作出了不少重大改革,具体表现在:

《征求意见稿》给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地位。《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较《基金法》所添加的“非公开募集资金”即为私募所涉及的范围。除第二条外,《征求意见稿》还单独开辟了第十章为非公募基金作出专门规定。

《征求意见稿》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明确界定法律适用范围并为私募单独开辟章节,意味着之前并不受《基金法》监管的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风险投资基金(VC)、券商集合理财计划、信托投连险等,均被纳入监管体系。这样一来,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监管权将大部分集中于证监会,证监会成为私募基金的监管主体。其意义在于,统一监管范围和确立合法性均有利于规范行业行为,避免金融风险发生,而统一监管标准也将促进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在同一平台下相互竞争、协调发展。

《征求意见稿》通过拓展“证券”内涵,扩大了未来投资范围。2003年版的《基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基金财产仅能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此条规定在《征求意见稿》中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在第二条中规定:“前款所称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此条修改,将基金投资范围扩展到“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及其他品种”。需要注意的是,《基金法》中“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被改为“投资品种”,去掉了“证券”两字,表明《征求意见稿》为其他基金投资品种留存了空间。这既为公募基金提供了更加宽松的环境,也符合私募基金更加灵活的特性。

《征求意见稿》丰富了基金的法律组织形式。《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稿》则在第五条增加了这样的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组织形式。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等组织形式。”并在第六条明确了三种组织形式的责任范围。这三种形式为私募基金的独立发行开辟了道路,是私募基金未来可以遵循的路径。具体而言,一旦阳光私募和公募基金拥有同样的监管体系和法律地位,阳光私募就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发行从而避开信托渠道,不再受《信托法》的限制;同样,合伙制私募基金有可能依据《征求意见稿》享受与公募同等的待遇,暂免缴纳个税。即是说,组织形式的确定可以充分提高私募基金的竞争力。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未来发展格局分析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细化为以下五种类型:信托契约私募、非信托契约私募、公司型私募、合伙制私募和松散私募。在《征求意见稿》大原则不变的情况下,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格局可能出现以下变化:

信托契约私募发展速度将减缓。信托契约私募依照《信托法》进行发行管理,纳入正常金融监管体系,是当前最常见的阳光私募模式。信托契约私募遵循“信托公司+保管银行+私募公司+投资人”的模式,具有规范化、透明化的特点。但是,信托契约私募的关键问题是中介费用过高,降低了私募基金的竞争力。一般情况下,私募从客户处收取的管理费在2%左右,但托管银行、信托平台和渠道方费用就占了1.5%左右,私募只能拿0.5%甚至更少的管理费。此外,信托契约私募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资金托管、基金管理人提成和个人纳税等环节,粗略计算其收益率至少要高于公募基金30%才能取得等量的收益。这种私募模式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提出了极大挑战。在新的《征求意见稿》下,私募基金很可能绕开信托平台,规避信托平台费用,降低发行费用。

非信托契约私募将快速发展。依据《征求意见稿》,可以直接成立集合理财计划,将托管交给用以保证投资者资金安全的银行,但同时避开信托公司渠道,这意味着私募基金可以获得大约1.5%的管理费作为维持基金运作的保底收入,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因此不必急切地追求分成收益。这种信托契约私募的替代模式,或可在未来显示其强劲的竞争力。

合伙制私募将日益普及。合伙制私募以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存在,是未来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方向之一,其在章程中约定分配比例,不完全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这种模式具有门槛低、费用低、投资广、税负低等优势。合伙基金投资标的非常灵活,既可以从事二级市场证券投资,也可以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作为收入自行纳税,有利于投资人合理避税。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5

私募的概念与公募相反,是指不通过公开招股,而是通过私下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投资者募集来筹措资金的方式。私募基金即指通过私募的形式设立,进行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的基金。

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私募基金可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这两种投资基金的共同点是均需要在特定阶段持有企业股权。而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是针对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投资,更关注企业的成长性,投资后一般均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目的在于控制或影响企业治理结构和经营收益,待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实现资本增值(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并不直接经营工商业业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重点是进行上市公司股票投资、衍生工具投资等资本运作,其更加重视价差交易等交易性机会,而不是长期投资。简而言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根本不同点为:前者帮助企业成长,通过资产增值实现财富的创造;后者则实现的是财富的转移。

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其投资范围涵盖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之前各个阶段(包括孵化期、初创期、发展期、成熟期以及预IPO期等)的权益性投资,也包括对不良债权及不动产的投资。但按照投资阶段侧重点和风险偏好程度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如创业投资或者风险投资、发展资本、并购基金、重振资本、预IPO资本(如过桥资金)、不良债权基金和不动产投资基金等。从上述分类中可以看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属于产业投资基金范畴(多数产业投资基金亦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范畴),风险投资基金则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范畴。

2. 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

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公司型、契约型和有限合伙型。

公司型私募基金以公司形式进行注册登记,公司不设经营团队,而整体委托给管理公司专业运营。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大部分决策权掌握在投资人组成的董事会手中,投资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较大。其优势是治理结构较为清晰,缺陷是面对双重征税处境,即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经营税费并以个人名义缴纳所得税。

契约型私募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安排,又称信托型私募基金,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和投资者(受益人)三方通过信托投资契约建立。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作为信托契约中规定的受益人,对基金运营及重要投资决策通常不具有发言权,投资者组成的是持有人大会而非股东大会,对投资决策没有太大的影响力。其优势是可以避免双重征税,信息透明度较高,缺点是运作程序较为复杂。

有限合伙型是全球私募基金采取的主流模式,它以特殊的规则促使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的价值取向实现统一,实现激励相容,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前两种类型基金存在的道德风险,并降低投资者在投资失败后需要承受的损失。在这种架构下,基金管理公司一般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掌握管理和投资等各项决策权,同时也对其管理的基金进行一定比例的投资,通常占总认缴资本的1%-5%,一旦出现损失,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弥补损失缺口;其盈利来源主要是基金管理费和相应分红,其享受的平均收益率为20%以上;而基金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主要承担出资义务,不承担管理责任,只负以其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

3. 私募基金的运作程序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流程大概包括三个步骤:一是通过项目筛选购买公司股权,具体包括项目初选、审慎调查和价值评估,并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相关投资协议。投资方通常从管理层素质、行业和企业规模、成长性、发展战略、预期回报和3-7年内上市可能性等多角度考察投资对象,通常私募基金只有在预期回报率不低于20%的情况下才会投资一家企业,且对新兴市场预期回报率有特殊要求。二是进行投资方案设计。投资方案包括估值定价、董事会席位、否决权和公司治理结构、发展战略和退出策略等方面的设计或改造事项。三是选择合适的渠道实现股份退出获利。退出方式包括公开上市、股权出让或者管理者回购等方式。相对而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流程则相对简单,包括选择投资策略,构建收益与风险相匹配的投资组合等。

4. 私募基金的主要特点

与共同基金等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鲜明的特点:

一是投资目标更具针对性,投资手段更加多样化,投资方式更加灵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非上市成长性企业股权为主要投资对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则以证券市场各种投资品为主要投资对象。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系往往较为密切,且能够有效影响管理人的投资策略选择,因此在监管相对宽松的背景下,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和投资手段更加丰富,变化也更多。而共同基金等公募基金限于监管和基金合同等契约的要求,操作往往受到更多的限制。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6

私募股权投资通常有三种投资方式:一是对投资早期和初创期的企业进行投资的叫做创业投资,二是投资扩展期的企业的叫做发展资本(也可直接进行与管理层收购有关的投资),三是投资成熟时期的企业的叫做过桥融资或说是Pre-IPO。私募股权投资就是指在一家企业上市前所获得的所有的股权投资。私募股权证券基金公司为了获得该企业的控制权将资金投入到被选中的企业中为该企业创造价值,获得该企业附加价值创造的利润,如:重组企业集中经营自己擅长的业;改变人员和管理层建立具有激励作用的科学管理机制;为公司管理提供科学建议等。总之一切都是为了最后通过私募股权证券基金的安全退出从创造企业的附加价值实现为投资者的创造收益。

二、私募股权证券基金退出的方式及作用

私募股权证券基金的投资者投资项目的目的是获得高额回报,他们并不是主导企业运营的企业家,所以私募股权证券基金投资的安全退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1.私募股权证券基金退出的方式

因为不同的退出模式意味着投资者获得的利润收益不同,所以私募股权证券基金创造投资收益的核心因素就是如何选择适当的退出机制。私募股权证券基金主要有这几种退出方式:IPO方式、次级销售(secondarysale)、回购(buy-back)、并购(Acquisition)、清算(writeoff)等(coumming&Maclntosh,2002)。目前,国内非上市公司私募股权证券基金的退出机制有以下三种:转让企业股份;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将私募股权证券基金公司的股权购回;公司重组包装后上市,向公众出售股票获得投资。

2.私募股权证券基金退出的缘由及其存在的问题

通常私募股权投资证券基金会存在特定的投资期限(一般限于10年左右),到期后所有的股权投资必须变现,最后将收益按比例分给证券基金投资人。所以证券基金一般有五到六年的时间来招募投资,并连续持有三到五年,最后再通过出售给战略收购方或让被投资企业IPO来投资变现。私募股权投资证券基金偶尔为了增加证券基金投资资本在一定期限内的利润——内部收益率(工RR),也会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实现快速的退出。投资者常常会用来衡量私募证券基金绩效的一个常用指标是内部收益率。实际上,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分析可能的变现(退出)路径一般都是在投资之前。私募股权证券基金投资企业的目的是通过企业的成长获得回报,而并非长期持有股份。实现收益的关键是实现股权退出,而其中最主要退出渠道是IPO退出。但是在我国,在我国上交所和深交所实现退出的被私募股权证券基金投资的企业很少,在深圳小企业板退出的企业更少,在海外上市退出成为许多私募股权证券基金的选择。而采用周期长、难度大的重组并购退出的形式,有些私募权证券基金认为这样会严重打击私募股权证券基金的投资热情,非常不利于PE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三、完善私募股权证券基金退出的策略

由于私募股权证券基金投资企业是相对长期的投资,证券基金将资金投资到具有投资价值的企业,并对其提供增值服务,因此私募股权证券基金的股权不能上市公开交易。借鉴国外风险投资的成功经验和鉴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从长期目标来看,要顺利实现IPO退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机制应建立二板市场;应建立以收购为主的多种退出机制,在近期完善证券市场。

(一)IPO退出策略

1.国外市场――海外上市在国内暂时无法建立的二板市场和目前高额度和高门槛限制的中国A、B股市场的恶劣环境下,实现IPO退出可以利用国外的二板市场和香港的创业板。间接上市和直接上市是国内企业海外上市的主要两种途径。通常都是采用IPO方式进行海外直接上市。直接上市就是直接以国内公司的名义向国外证券主管部门注册后发行股票,在当地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香港特区,没有对上市企业作区域限制为实现海外融资的内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开辟了渠道,香港及邻近地区的中小高科技企业和新兴企业如果需要集资扩张并具备增长潜力主要利用创业板市场。虽然IPO花费的时间较长、成本较高,需经过境内、境外监管机构审批较为的复杂程序,也要聘请较多的中介机构。但是,IPO可以实现更多的好处:尽可能高的股价价格,股票拥有更广的发行范围,公司可以获得较大的声誉。所以境外直接上市应该是国内企业海外上市的主要方式是实现公司长远发展的最好方式。直接上市成本比较高、时间比较长、程序比较繁琐,所以许多民营企业以间接方式在海外上市是为了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间接上市的好处是花费的时间较短,可以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成本较低。随着我国企业业绩的提高,进一步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我国企业进一步优化的外部经营环境,一片光明的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的前景正在展开。

2.境内市场――建立低门槛的二板市场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先决条件是发达的股票市场,风险投资要实现顺利套现要建立在层次丰富的资本市场的基础上。丰富的资本市场是实现证券基金创业回报的最根本因素。由市场发展过程看,美国的风险投资活动发达活跃,美国风险投资业的资金退出方式主要是IPO退出。进一步的分析可以看到:美国风险投资业选择IPO退出方式的主要原因是美国拥有发达的股票市场。

目前大约有45%是接受过风险资本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大都选择在美国公开资本市场——NASDAQ市场上实现首次上市。二板市场是实现PE退出的首选途径。拥有完善证券市场的欧美国家,都有二板市场支持私募股权退出(如美国的NASDAQ市场和欧洲的小盘股市场)。二板市场对高新技术产业和中小企业的上市要求、条件和审批及其股票交易规则等方面和主板市场差别较大。私募股权投资的一切努力不可能在一个不发达低效率的证券市场转化为企业成长的预期。实际上多数私募股权投资获得的再收益来源于企业成长期,与中小企业的经营盈亏无关,并不是其投资的中小企业的经营盈利。深圳设立的二板市场应该再放宽融资条件,对高技术上市公司配股实施急需资金的高新技术项目时,可以适当放宽配股间隔期、配股比例以及净资产收益率的要求;放宽高新技术企业的上市条件、连公司股本规定、续经营记录以及连续盈利年限,否则,私募股权投资形成的股权将变现性极差或者无法实现。

(二)收购退出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7

一、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生态现状

中国现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还处于初步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社会大众始终隔了一层纱有比较浓郁的神秘色彩,但是2007年以来在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进入跨越式阶段当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一下几种形式:

(一)公司型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当前在我国的资本的使用年限和资金的分配上都借鉴了公募基金。作为地下私募基金发起人的投资咨询公司,起到了管理的作用,它工作的重点也由原先的公司形象宣传转为提高管理资产的利润,进而提高本公司的吸引力,并养成一种良好的循环。这种私募基金大多会让投资者做资金的管理人,而一些规模较大的投资则要经过投资者的同意。由于这种资金的经营效果显著,在市场上受到很大的追捧。

(二)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跟私募基金搭上关系的团体,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在券商逐步的将主营方针调整到一级市场之后,传统的主要服务结构经纪业务已不被绝大多数券商所重视。在公司主营方向转变的过程中,也渐渐和客户之间建立了相互信任的关系。很多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发生了转换。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主管部门逐步的放宽了对券商的业务管制,给予了券商直接从事资产如国债和各类现金的管理资格。各种券商从之前的地下转为地上后,券商也逐步的在激烈的竞争中不断的成长。券商的资产管理业务发展到现在,几乎所有的证券公司在资金管理方面上都做了相类似的承诺,比如对本金的年收益率作出相应的保证和承诺等。

(三)工作室

工作室,是最常见也是最公开的一种私募基金的方式。工作室大部分都是有名气的研究人员或者股评人士,通过给客户提供详尽的市场操作计划来获得报酬。这里面的资金差异很大,因而又分为“一级成员”、“二级成员”等。工作室相对于券商等其他形式的资产管理企业来说显得更加灵活,很多走在经济发展前列的城市如上海、广州、北京等,工作室成立的门槛都相对较低。以上海为例只要有50万元的资金就可以成立工作室。正是由于资金上的优势,工作室吸引客户只能够从高收益回报入手,业内很多工作室每年的收益率甚至达到百分之二十。工作室的主要营收则是通过和客户、证券营业部的协商,从交易金中提取一定的佣金。

我国资本市场相对发达国家的成熟市场来说相对年轻,但是随着我国大国地位的崛起,我国的资本市场的吸引着全世界的目光以及资金。有其在近五年境内市场的退出机制进一步完善之后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是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给中国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如如Morgan Stanley、鼎晖、CDC这几家世界著名的私募投资企业对我国著名企业蒙牛注资成功就是典型的例子。在蒙牛融资出现困境的时候私募的注资无疑给蒙牛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给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很多优势,凡事都有两面性。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也会为经济的发展带来一些隐患。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制度现状

私募股权基金给我国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多潜在的风险。改革开放激荡三十年,我国的发展一直是摸着石头过河。这样一个体量逐步增大的金融市场中的新生儿,对于很多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都是在事物的不断发展中逐步的健全起来的。我国金融监管层也早已现行一步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了监管体制的构建。

我国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体系的建构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早在2005年《公司法》第78条中有一个条款“允许向特定的对象进行募集”给予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空间。也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的法理存在。一个月之后以发改委为首的十个部委联合发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在这个办法中详细到人员配备、注册资本、投资方向等较为细致的方面。也在这个办法中,第一次要求私募股权基金必须通过向发改委备案的渠道接受发改委、金融监管等多个部门的监管。可以说这个办法为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规范化、合法化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到了2009年,私募基金在过我国大跨步发展的同时,出台了《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对于非法集资、信息披露没达到要求、代持股份等方面对私募基金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同时也放开了社保基金投资、财税政策优惠等给予私募基金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三、当前监管制度体系下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没有完善的建立起来。首先,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主要形式就是工作室、券商以及公司。而这种非法的契约方式不仅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无法预估存在的风险,一旦发现就烦,很难有法律法规能够提供相应的保护。其次,在国外,私募基金主要利用金融衍生工具作为操作手段,这是控制风险的一种手段,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至今都是不完善的,基金管理人员素质较低,加上金融市场的不稳地,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的风险也不断增加。最后,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都显得十分稚嫩。甚至到现在还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政策导向,这就给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带来了很多前景方面的不确定因素。而私募基金又是半遮半掩同时干涉的群体很多,一旦出现动荡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社会动荡性和高风险性。所以强化私募基金的监管已箭在弦上不得不发。

私募股权投资在现有监管体制下存在着如下几个风险:

1、信用风险

在我国,私募基金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客户和实际运作人之间即使有合同的话也得不到现行法律体系的认可。一些信用适当的现象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显得十分渺小。所以私募基金的客户在信用问题上冒着十分巨大的风险。

2、兑现风险

一般来说,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基金上都设有一个期限的限制,要是私募基金没有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用另外的基金去弥补这一块,渐渐就演变成了非法集资,形成恶性循环,造成不可挽回的失误。

3、系统风险

我们必须认识到,没有强有力的外部管理必然会产生系统风险。加上这种基金的募集方式在中国还处于半地下状态,这就给了很多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有的基金的管理人员甚至是工作人员就能够瞒天过海的使用各种方法对市场进行操控,对客户进行诈骗。同时一些工作人员的不当操作也可能带来系统上的风险。

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改革建议

我国的私募基金虽然处于地下状态,也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这种方式却是随着市场的需求而产生的。虽然发展的时间较短,但是我国的私募基金已初具规模,争取它的合法地位也是形势所趋。在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结合我国实际发展的基础上,在笔者看来,政府相关部门必须要制定和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保护我国的私募基金,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顺应市场的发展,并减少交易成本,规范私募基金的运作。笔者认为,具体应该重视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

当前私募的最大的问题是风险很高,所以第一道关卡就是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有一些能力和资质是这类人所必须具备的。要有很强的抗风险的能力,在当前国际市场普遍不景气的情况下,很多风险不期而至。如08年金融危机就给机械、航运等行业带来极大的资金压力。所以这类人要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净资产、流动资金以及注册的总资本都达到一定的规模,在审批的时候就以上述为主要参数来管理和限制这支私募的规模;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在经营的过程中形成良好的信用等。目前,要能够对管理人员的资金和行为作出一定的规范,拥有成功的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以及资产管理公司的,是作为管理者的首选。

(二)完善行业自律监管

目前中国的私募基金还没有设立私募基金的自律组织,未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而在发达国家中,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组织在私募基金的监管过程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私募基金的自律监管可以像全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一样成立自己的私募基金协会,致力于私募行业的自律和监管,以完善行业自律监管来促进于私募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

首先,整个行业都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的管理之下,证监会则一直管理和监督着涉及到的证券市场。这种管理模式就会造成在私募基金出现问题时,中国人民银行和证券管理委员会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出现权力的交叉。在处罚私募基金的违规行为时,两个部门就要相互协调。为了防止出现多个管理部门管理的情况,应当建立正规的行政管理机构。从当前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来看,大多资金还是投资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性以及及时性考虑,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去管理我国的私募基金更为合理,作为监管部门的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会对整个证券市场的管理和监督产生十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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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熊要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监管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09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8

私募在我国多被称为定向发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私募(Private Placements)与“公募”(Public offering)相对应,是指发行人或证券承销商通过自行安排将股票、债券等证券产品销售给他所熟悉的或联系较多的合格投资者,从而避免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一种证券发行方式。它与公开售股、配股(公开发行)等一起构成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主要工具。

什么样的发行才构成私募发行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曾于1982颁布了《506规则》对非“公开发行”即私募作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如果发行人只是: 1)向合格的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以及数量有限的其他投资者出售证券。(在美国,所谓合格的投资者是指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及其他公司等投资机构和年收入超过30万美元的富裕家庭、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富有个人,普通投资者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应该有相关知识和风险判断能力,且数量不能超过 35名。)2)不通过传单、报纸、电视、广播进行广告传播;3)不通过集会、散发传单等形式到处征集投资者。采取上述方式发行证券会被认为是私募行为从而免于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日本证券管理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在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的认购劝诱、募集出售时,原则上讲必须进行申报,但是在发行总额或发售总额不满1亿日元或向大藏省令所规定的对有价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核经验者发行(即私募发行)场合作为例外可以不必申报,向大藏大臣提交通知书就可以了。

在目前我国,私募作为一个专用词汇也越来越频繁的在资本市场上出现。但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上并没有关于私募的类似规定,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对何为“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私募在国内更多的时候称作“定向发行”。什么是定向发行呢?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定向发行只出现于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其中第五条:“ 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第十五条:“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第三十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已经弥补了这一缺憾,明确提出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 公开或变相公开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销售证券;2、 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但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超过五十人的除外;3、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发行行为。

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私募发行的涵义与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的涵义是一致的。

在成熟资本市场上,私募发行市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行人筹集资金的主要场所。以美国资本市场为例,据统计,1981年至1992年外国发行人在美国证券市场筹资资金共计2318亿美元,其中通过私募市场筹集的资金达到134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58.2%,而通过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取得公开发行资格筹集的资金为96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41.8%。

二、我国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可行性

在健全的资本募集制度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发行、公开发行、挂牌上市,是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可以采取的不同融资方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灵活运用。私募发行与公开发行没有优劣,互为补充、各具特色。从法理上讲,公司作为一种社团法人,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自治性组织,自治是公司的本性,没有自治就没有公司。《公司法》在本质上是一部私法,《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中也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是否募集股份,在什么时候募集股份,以什么方式募集股份,纯粹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应该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来决定。既然一般企业都可以灵活运用私募、公募手段融资,而上市公司为什么只能允许利用条件苛刻、程序复杂的公募方式呢?这是不合理的。

目前在我国,公开发行从主体资格、发行条件到发行审批、上市程序都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但对于私募发行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证券法》第二章名为“证券发行”,按照国际惯例,证券发行可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方式,但该章并未将私募发行的证券纳入管辖范围,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由此看来,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之下,设立股份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股份公开上市,而上市之后的股份公司获得股权融资的唯一渠道也就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再次公开发行股票。

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而且允许私募发行的立法意图越来越明显。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正在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辩其涵义,既然有“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当然也有“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已经为“私募发行”留下了法律空间。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第二章“证券发行”则明确规

定了“公开发行” 的定义,规定了属于“公开发行”的三种情形。既然规定的三种情形属于公开发行,那么余下的就属于私募发行,实质上从反面已经为“私募发行”下了定义。《证券法(草案)》还增加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方式,除可以按照现行《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向原股东配售方式发行”方式外,还以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发行”股票,实际上在立法上已为私募发行网开一面。 三、私募发行的条件

私募发行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最受关注。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围绕此条款,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进行细化解释。最主要是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不过,该法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可见私募发行并不受此限。后中国证监会又相继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提高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门槛,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

可见,我国法律对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作出了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私募发行如果也要求满足这一规定,其发展势头无疑会大受影响。但该规定的原意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所以需要对公司股票发行的间隔时间,公司连续盈利记录、募集资金的预期收益率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抑止上市公司无休止的圈钱欲望,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下对公司发行新股的时间以及盈利能力作出硬性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市场主体自会自己把握风险。我国现行《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没有要求私募发行也须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而且,中国证监会官员在相关规章的起草说明中也明确表示,对于上述增发限制条件的前提是:“鉴于……增发均是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因此……将收益率指标规定为10%且最近一年不低于10%较为适当。”也就是说,如果增发不是面向全体社会公众,就可以不必适用上述限制条件。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放宽了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就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在实践中,近几年来伴随一浪高过一浪的金融创新浪潮,私募发行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监管机构在审核时并未需要公司满足上述条件。如在一百定向增发“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吸收合并华联时,一百的净资产收益率仅为3%,而华联的净资产收益率为6%。上工股份2003年定向增发B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2000年、2001年、2002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分别是6.49%、 8.43%、1.16% ,明显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条件。

如果对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证券的条件不加以限制,一个敏感的问题是:亏损的上市公司能否私募发行呢?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既然我国法律尚允许对破产中的企业实施重组,为什么不允许一个亏损企业私募呢?从法理上讲,即使是亏损企业,只要公众投资者利益不受损害,买卖双方一个愿买,一个愿卖,别人无权干涉。而且从情理上,亏损企业更缺钱。现实情况是在企业越缺钱的时候,银行越不愿意贷款。在债权融资无门、公募融资不够格的情况下,有“白衣骑士”愿意伸出援手,救企业度过难关,于各方都是一件好事。况且亏损企业并不一定是劣质企业,任何一个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偶尔出现亏损是很正常的,对外部战略投资者来说,可能其看中的并不是企业一两年的盈利,而是出于产业整合、资源重组等目的,趁企业亏损期间进入还可以压低价钱,实现双赢。

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对亏损上市公司的重组采取 “存量”重组方式,即通过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的方式进行。其过程往往伴随老股东、老资产的出局,新股东、新资产的进入,整个上市公司从人员到资产、从组织到业务伤筋动骨、改头换面。而且程序复杂、审批艰难、风险度高,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争讼四起。新股东进入后多数效果也不理想,一些野心家利用对亏损企业的重组掏空上市公司,两三年后重新转手,市场持续动荡,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和中小股东利益。而如果允许亏损上市公司采取“增量”重组方式,通过向老股东或战略投资者定向增发部分新股,私募发行的数量完全由上市公司确定,可多可少,新募资金或资产完全流入上市公司而不是原股东。控股股东还能继续保持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确保上市公司业务经营的平稳。而对于监管机构来说,由于这种重组模式更多的依赖于市场主体自己的判断,让市场去“买单”,降低了监管成本。在实践中,我国证券市场上也曾出现过亏损上市公司申请定向发行的案例。2001年、2002年*ST小鸭先后亏损7516万元、20894万元。2003 年,公司面临被摘牌的险境,为避免公众股东血本无归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损失, *ST小鸭申请向中国重汽定向增发新股。当时的中国重汽总资产为86.81亿元,净资产为5.31亿元,2002年净资产收益率接近30%.其预案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同意,但由于遭到以基金为代表的流通股东的质疑,议案未能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中国第一起ST公司定向增发的创举无果而终。但应该说,它作了一个有益的尝试,也说明监管机构对亏损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并不持异议。

四、私募股份的数量及认购方式

私募的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图把发行数量控制在一定比例以下,以此来引入战略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发行高比例的股份,使新股东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反向收购。但依法触发要约收购的,必须履行相应程序。而且要注意增发后的股本结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的规定。

投资人认购私募发行的股票是否必须支付现金呢?是否可以用股权、资产等对价支付呢?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著作权、股权、债权等是否能够否作为出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股权出资已经为各方所接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还提出可以流通的其他证券也可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工具之一。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了以股权、债券等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有效性。拟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正式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也就是说,可以以股份交换股份。

可否一部分用现金而另一部分用非现金呢?《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但该法不包含私募。《公司法》第130 条第2 款条文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对认购股份对价的要求是相同“价额”,没有要求完全相同的价款或金额。因此,认购股份的对价形式可以存在差异,既可以是现金,

也可以是非现金。 在价格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则:对于流通股票,购买价格应以市价作为参考,而对于非流通股,则主要以净资产作为参考,如果是国有股,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要求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从已有案例来看,也基本如此执行。但不尽然,如武钢、宝钢的定向增发,“非流通股”与“流通股”是按照同一价格发行。

五、私募发行的对象

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人。所谓特定人,指在公司推出定向增发议案时,名称、身份以及拟置入上市公司的资产都业已确定的人,这样使私募发行区别于发行对象不确定的配售行为。特定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各国都对特定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定。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九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二) 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三)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对于私募股票的特定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不要求特定人具备一定的资格,可以通过一系列聘请中介机构和信息披露等制度安排,把特定人限定在有相当实力且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少数人。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规定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的行为构成“公开发行”,合理的推论是,特定人的数量不能超过五十人。

六、私募股份的流通性

为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各国证券法在放开对私募行为管理的同时,对证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取得的证券对外转售都会有作一些严格的限制。美国《1933年证券法》要求私募发行证券的购买者在购买证券的时候不应有转让之目的(without a view to distribute),经过私募程序获得的证券非依证券法注册或获得豁免不得对外出售,并且规定发行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确保购买人不会违反证券法将前述证券转售。因为如果允许私募证券持有人公开向公众转售其取得的私募,则其取得的效果与发行人直接向公众公开发行无异。

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备的前提为“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上述条文似乎表明私募发行的证券是不可以上市流通的。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由于我国股票被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定向发行的“非流通股”也就是“国有股”或“法人股”实践中仍然是 “非流通股”不允许上市流通,如武钢、宝钢集团向大股东定向增发的“非流通股”均不上市流通,但对于定向发行的“流通股”仍然可以上市流通。以一百合并华联为例,一百向华联股东定向发行“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分别用来换购原华联股东的“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其流通性并没有改变。TCL集团整体上市中定向向TCL通讯流通股东发行的“流通股”仍然视作“流通股”而可以上市流通。另外一个例子是目前我国的B股制度。B股私募发行完毕后,发行B股的公司一般都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B股股票上市交易,于是在境外采用私募方式发行的B股证券,在中国境内也有一个公开交易转让的场所。

但笔者认为,允许私募发行所谓“流通股”上市交易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在同一个市场上赋予部分特定投资人拥有购买“流通股”的权利,明显是对市场上其他类别投资人的歧视,违反了证券市场上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准则。而且,私募股份持有者通过上市交易转售股票实际上充当了一个股票的二级批发商,这就扰乱了市场秩序,混淆了私募与公募的区别,违反了私募发行的本意,导致私募的最终效果等同于公募发行。

七、私募发行的审批程序

在美、日等西方国家,公司私募发行证券被认为是企业的私有权利,由于它并不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只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或登记,信息披露要求也很宽松。在我国,私募发行是否需要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证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仅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本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从实践看,私募发行很难绕开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对“私募”仍按特例操作,几起私募案例都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才能发行。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解决了这个问题,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所以,今后在我国,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无论公募还是私募,都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9

    私募在我国多被称为定向发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私募(Private Placements)与“公募”(Public offering)相对应,是指发行人或证券承销商通过自行安排将股票、债券等证券产品销售给他所熟悉的或联系较多的合格投资者,从而避免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一种证券发行方式。它与公开售股、配股(公开发行)等一起构成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主要工具。

    什么样的发行才构成私募发行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曾于1982颁布了《506规则》对非“公开发行”即私募作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如果发行人只是: 1)向合格的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以及数量有限的其他投资者出售证券。(在美国,所谓合格的投资者是指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及其他公司等投资机构和年收入超过30万美元的富裕家庭、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富有个人,普通投资者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应该有相关知识和风险判断能力,且数量不能超过 35名。)2)不通过传单、报纸、电视、广播进行广告传播;3)不通过集会、散发传单等形式到处征集投资者。采取上述方式发行证券会被认为是私募行为从而免于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日本证券管理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在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的认购劝诱、募集出售时,原则上讲必须进行申报,但是在发行总额或发售总额不满1亿日元或向大藏省令所规定的对有价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核经验者发行(即私募发行)场合作为例外可以不必申报,向大藏大臣提交通知书就可以了。

    在目前我国,私募作为一个专用词汇也越来越频繁的在资本市场上出现。但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上并没有关于私募的类似规定,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对何为“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私募在国内更多的时候称作“定向发行”。什么是定向发行呢?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定向发行只出现于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其中第五条:“ 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第十五条:“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第三十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已经弥补了这一缺憾,明确提出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 公开或变相公开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销售证券;2、 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但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超过五十人的除外;3、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发行行为。

    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私募发行的涵义与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的涵义是一致的。

    在成熟资本市场上,私募发行市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行人筹集资金的主要场所。以美国资本市场为例,据统计,1981年至1992年外国发行人在美国证券市场筹资资金共计2318亿美元,其中通过私募市场筹集的资金达到134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58.2%,而通过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取得公开发行资格筹集的资金为96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41.8%。

    二、我国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可行性

    在健全的资本募集制度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发行、公开发行、挂牌上市,是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可以采取的不同融资方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灵活运用。私募发行与公开发行没有优劣,互为补充、各具特色。从法理上讲,公司作为一种社团法人,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自治性组织,自治是公司的本性,没有自治就没有公司。《公司法》在本质上是一部私法,《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中也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是否募集股份,在什么时候募集股份,以什么方式募集股份,纯粹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应该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来决定。既然一般企业都可以灵活运用私募、公募手段融资,而上市公司为什么只能允许利用条件苛刻、程序复杂的公募方式呢?这是不合理的。

    目前在我国,公开发行从主体资格、发行条件到发行审批、上市程序都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但对于私募发行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证券法》第二章名为“证券发行”,按照国际惯例,证券发行可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方式,但该章并未将私募发行的证券纳入管辖范围,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由此看来,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之下,设立股份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股份公开上市,而上市之后的股份公司获得股权融资的唯一渠道也就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再次公开发行股票。

    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而且允许私募发行的立法意图越来越明显。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正在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辩其涵义,既然有“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当然也有“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已经为“私募发行”留下了法律空间。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第二章“证券发行”则明确规定了“公开发行” 的定义,规定了属于“公开发行”的三种情形。既然规定的三种情形属于公开发行,那么余下的就属于私募发行,实质上从反面已经为“私募发行”下了定义。《证券法(草案)》还增加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方式,除可以按照现行《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向原股东配售方式发行”方式外,还以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发行”股票,实际上在立法上已为私募发行网开一面。

    三、私募发行的条件

    私募发行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最受关注。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围绕此条款,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进行细化解释。最主要是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不过,该法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可见私募发行并不受此限。后中国证监会又相继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提高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门槛,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

    可见,我国法律对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作出了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私募发行如果也要求满足这一规定,其发展势头无疑会大受影响。但该规定的原意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所以需要对公司股票发行的间隔时间,公司连续盈利记录、募集资金的预期收益率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抑止上市公司无休止的圈钱欲望,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下对公司发行新股的时间以及盈利能力作出硬性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市场主体自会自己把握风险。我国现行《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没有要求私募发行也须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而且,中国证监会官员在相关规章的起草说明中也明确表示,对于上述增发限制条件的前提是:“鉴于……增发均是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因此……将收益率指标规定为10%且最近一年不低于10%较为适当。”也就是说,如果增发不是面向全体社会公众,就可以不必适用上述限制条件。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放宽了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就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在实践中,近几年来伴随一浪高过一浪的金融创新浪潮,私募发行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监管机构在审核时并未需要公司满足上述条件。如在一百定向增发“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吸收合并华联时,一百的净资产收益率仅为3%,而华联的净资产收益率为6%。上工股份2003年定向增发B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2000年、2001年、2002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分别是6.49%、 8.43%、1.16% ,明显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条件。

    如果对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证券的条件不加以限制,一个敏感的问题是:亏损的上市公司能否私募发行呢?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既然我国法律尚允许对破产中的企业实施重组,为什么不允许一个亏损企业私募呢?从法理上讲,即使是亏损企业,只要公众投资者利益不受损害,买卖双方一个愿买,一个愿卖,别人无权干涉。而且从情理上,亏损企业更缺钱。现实情况是在企业越缺钱的时候,银行越不愿意贷款。在债权融资无门、公募融资不够格的情况下,有“白衣骑士”愿意伸出援手,救企业度过难关,于各方都是一件好事。况且亏损企业并不一定是劣质企业,任何一个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偶尔出现亏损是很正常的,对外部战略投资者来说,可能其看中的并不是企业一两年的盈利,而是出于产业整合、资源重组等目的,趁企业亏损期间进入还可以压低价钱,实现双赢。

    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对亏损上市公司的重组采取 “存量”重组方式,即通过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的方式进行。其过程往往伴随老股东、老资产的出局,新股东、新资产的进入,整个上市公司从人员到资产、从组织到业务伤筋动骨、改头换面。而且程序复杂、审批艰难、风险度高,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争讼四起。新股东进入后多数效果也不理想,一些野心家利用对亏损企业的重组掏空上市公司,两三年后重新转手,市场持续动荡,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和中小股东利益。而如果允许亏损上市公司采取“增量”重组方式,通过向老股东或战略投资者定向增发部分新股,私募发行的数量完全由上市公司确定,可多可少,新募资金或资产完全流入上市公司而不是原股东。控股股东还能继续保持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确保上市公司业务经营的平稳。而对于监管机构来说,由于这种重组模式更多的依赖于市场主体自己的判断,让市场去“买单”,降低了监管成本。在实践中,我国证券市场上也曾出现过亏损上市公司申请定向发行的案例。2001年、2002年*ST小鸭先后亏损7516万元、20894万元。2003 年,公司面临被摘牌的险境,为避免公众股东血本无归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损失, *ST小鸭申请向中国重汽定向增发新股。当时的中国重汽总资产为86.81亿元,净资产为5.31亿元,2002年净资产收益率接近30%.其预案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同意,但由于遭到以基金为代表的流通股东的质疑,议案未能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中国第一起ST公司定向增发的创举无果而终。但应该说,它作了一个有益的尝试,也说明监管机构对亏损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并不持异议。

    四、私募股份的数量及认购方式

    私募的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图把发行数量控制在一定比例以下,以此来引入战略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发行高比例的股份,使新股东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反向收购。但依法触发要约收购的,必须履行相应程序。而且要注意增发后的股本结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的规定。

    投资人认购私募发行的股票是否必须支付现金呢?是否可以用股权、资产等对价支付呢?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著作权、股权、债权等是否能够否作为出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股权出资已经为各方所接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还提出可以流通的其他证券也可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工具之一。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了以股权、债券等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有效性。拟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正式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也就是说,可以以股份交换股份。

    可否一部分用现金而另一部分用非现金呢?《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但该法不包含私募。《公司法》第130 条第2 款条文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对认购股份对价的要求是相同“价额”,没有要求完全相同的价款或金额。因此,认购股份的对价形式可以存在差异,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非现金。

    在价格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则:对于流通股票,购买价格应以市价作为参考,而对于非流通股,则主要以净资产作为参考,如果是国有股,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要求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从已有案例来看,也基本如此执行。但不尽然,如武钢、宝钢的定向增发,“非流通股”与“流通股”是按照同一价格发行。

    五、私募发行的对象

    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人。所谓特定人,指在公司推出定向增发议案时,名称、身份以及拟置入上市公司的资产都业已确定的人,这样使私募发行区别于发行对象不确定的配售行为。特定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各国都对特定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定。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九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二) 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三)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对于私募股票的特定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不要求特定人具备一定的资格,可以通过一系列聘请中介机构和信息披露等制度安排,把特定人限定在有相当实力且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少数人。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规定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的行为构成“公开发行”,合理的推论是,特定人的数量不能超过五十人。

    六、私募股份的流通性

    为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各国证券法在放开对私募行为管理的同时,对证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取得的证券对外转售都会有作一些严格的限制。美国《1933年证券法》要求私募发行证券的购买者在购买证券的时候不应有转让之目的(without a view to distribute),经过私募程序获得的证券非依证券法注册或获得豁免不得对外出售,并且规定发行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确保购买人不会违反证券法将前述证券转售。因为如果允许私募证券持有人公开向公众转售其取得的私募,则其取得的效果与发行人直接向公众公开发行无异。

    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备的前提为“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上述条文似乎表明私募发行的证券是不可以上市流通的。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由于我国股票被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定向发行的“非流通股”也就是“国有股”或“法人股”实践中仍然是 “非流通股”不允许上市流通,如武钢、宝钢集团向大股东定向增发的“非流通股”均不上市流通,但对于定向发行的“流通股”仍然可以上市流通。以一百合并华联为例,一百向华联股东定向发行“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分别用来换购原华联股东的“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其流通性并没有改变。TCL集团整体上市中定向向TCL通讯流通股东发行的“流通股”仍然视作“流通股”而可以上市流通。另外一个例子是目前我国的B股制度。B股私募发行完毕后,发行B股的公司一般都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B股股票上市交易,于是在境外采用私募方式发行的B股证券,在中国境内也有一个公开交易转让的场所。

    但笔者认为,允许私募发行所谓“流通股”上市交易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在同一个市场上赋予部分特定投资人拥有购买“流通股”的权利,明显是对市场上其他类别投资人的歧视,违反了证券市场上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准则。而且,私募股份持有者通过上市交易转售股票实际上充当了一个股票的二级批发商,这就扰乱了市场秩序,混淆了私募与公募的区别,违反了私募发行的本意,导致私募的最终效果等同于公募发行。

    七、私募发行的审批程序

    在美、日等西方国家,公司私募发行证券被认为是企业的私有权利,由于它并不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只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或登记,信息披露要求也很宽松。在我国,私募发行是否需要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证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仅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本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从实践看,私募发行很难绕开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对“私募”仍按特例操作,几起私募案例都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才能发行。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解决了这个问题,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所以,今后在我国,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无论公募还是私募,都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10

什么样的发行才构成私募发行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曾于1982颁布了《506规则》对非“公开发行”即私募作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如果发行人只是: 1)向合格的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以及数量有限的其他投资者出售证券。(在美国,所谓合格的投资者是指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及其他公司等投资机构和年收入超过30万美元的富裕家庭、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富有个人,普通投资者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应该有相关知识和风险判断能力,且数量不能超过 35名。)2)不通过传单、报纸、电视、广播进行广告传播;3)不通过集会、散发传单等形式到处征集投资者。采取上述方式发行证券会被认为是私募行为从而免于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日本证券管理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在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的认购劝诱、募集出售时,原则上讲必须进行申报,但是在发行总额或发售总额不满1亿日元或向大藏省令所规定的对有价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核经验者发行(即私募发行)场合作为例外可以不必申报,向大藏大臣提知书就可以了。

在我国,私募作为一个专用词汇也越来越频繁的在资本市场上出现。但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上并没有关于私募的类似规定,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对何为“向公开募集发行”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私募在国内更多的时候称作“定向发行”。什么是定向发行呢?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定向发行只出现于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其中第五条:“ 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第十五条:“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第三十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已经弥补了这一缺憾,明确提出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 公开或变相公开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销售证券;2、 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但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超过五十人的除外;3、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发行行为。

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私募发行的涵义与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的涵义是一致的。

在成熟资本市场上,私募发行市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行人筹集资金的主要场所。以美国资本市场为例,据统计,1981年至1992年外国发行人在美国证券市场筹资资金共计2318亿美元,其中通过私募市场筹集的资金达到134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58.2%,而通过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取得公开发行资格筹集的资金为96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41.8%。

二、我国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可行性

在健全的资本募集制度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发行、公开发行、挂牌上市,是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可以采取的不同融资方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灵活运用。私募发行与公开发行没有优劣,互为补充、各具特色。从法理上讲,公司作为一种社团法人,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自治性组织,自治是公司的本性,没有自治就没有公司。《公司法》在本质上是一部私法,《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中也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是否募集股份,在什么时候募集股份,以什么方式募集股份,纯粹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应该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来决定。既然一般企业都可以灵活运用私募、公募手段融资,而上市公司为什么只能允许利用条件苛刻、程序复杂的公募方式呢?这是不合理的。

目前在我国,公开发行从主体资格、发行条件到发行审批、上市程序都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但对于私募发行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证券法》第二章名为“证券发行”,按照国际惯例,证券发行可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方式,但该章并未将私募发行的证券纳入管辖范围,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由此看来,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之下,设立股份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股份公开上市,而上市之后的股份公司获得股权融资的唯一渠道也就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再次公开发行股票。

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而且允许私募发行的立法意图越来越明显。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正在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辩其涵义,既然有“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当然也有“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已经为“私募发行”留下了法律空间。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第二章“证券发行”则明确规定了“公开发行” 的定义,规定了属于“公开发行”的三种情形。既然规定的三种情形属于公开发行,那么余下的就属于私募发行,实质上从反面已经为“私募发行”下了定义。《证券法(草案)》还增加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方式,除可以按照现行《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向原股东配售方式发行”方式外,还以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发行”股票,实际上在立法上已为私募发行网开一面。

三、私募发行的条件

私募发行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最受关注。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围绕此条款,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进行细化解释。最主要是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不过,该法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可见私募发行并不受此限。后中国证监会又相继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提高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门槛,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

可见,我国法律对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作出了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私募发行如果也要求满足这一规定,其发展势头无疑会大受。但该规定的原意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所以需要对公司股票发行的间隔时间,公司连续盈利记录、募集资金的预期收益率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抑止上市公司无休止的圈钱欲望,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下对公司发行新股的时间以及盈利能力作出硬性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市场主体自会自己把握风险。我国现行《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没有要求私募发行也须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而且,中国证监会官员在相关规章的起草说明中也明确表示,对于上述增发限制条件的前提是:“鉴于……增发均是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因此……将收益率指标规定为10%且最近一年不低于10%较为适当。”也就是说,如果增发不是面向全体社会公众,就可以不必适用上述限制条件。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放宽了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就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在实践中,近几年来伴随一浪高过一浪的创新浪潮,私募发行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监管机构在审核时并未需要公司满足上述条件。如在一百定向增发“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吸收合并华联时,一百的净资产收益率仅为3%,而华联的净资产收益率为6%。上工股份2003年定向增发B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2000年、2001年、2002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分别是6.49%、 8.43%、1.16% ,明显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条件。

如果对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证券的条件不加以限制,一个敏感的问题是:亏损的上市公司能否私募发行呢?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既然我国法律尚允许对破产中的企业实施重组,为什么不允许一个亏损企业私募呢?从法理上讲,即使是亏损企业,只要公众投资者利益不受损害,买卖双方一个愿买,一个愿卖,别人无权干涉。而且从情理上,亏损企业更缺钱。现实情况是在企业越缺钱的时候,银行越不愿意贷款。在债权融资无门、公募融资不够格的情况下,有“白衣骑士”愿意伸出援手,救企业度过难关,于各方都是一件好事。况且亏损企业并不一定是劣质企业,任何一个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偶尔出现亏损是很正常的,对外部战略投资者来说,可能其看中的并不是企业一两年的盈利,而是出于产业整合、资源重组等目的,趁企业亏损期间进入还可以压低价钱,实现双赢。

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对亏损上市公司的重组采取 “存量”重组方式,即通过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的方式进行。其过程往往伴随老股东、老资产的出局,新股东、新资产的进入,整个上市公司从人员到资产、从组织到业务伤筋动骨、改头换面。而且程序复杂、审批艰难、风险度高,造成财富的巨大损失和争讼四起。新股东进入后多数效果也不理想,一些野心家利用对亏损的重组掏空上市公司,两三年后重新转手,市场持续动荡,了市场的稳定和中小股东利益。而如果允许亏损上市公司采取“增量”重组方式,通过向老股东或战略投资者定向增发部分新股,私募发行的数量完全由上市公司确定,可多可少,新募资金或资产完全流入上市公司而不是原股东。控股股东还能继续保持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确保上市公司业务经营的平稳。而对于监管机构来说,由于这种重组模式更多的依赖于市场主体自己的判断,让市场去“买单”,降低了监管成本。在实践中,我国证券市场上也曾出现过亏损上市公司申请定向发行的案例。2001年、2002年*ST小鸭先后亏损7516万元、20894万元。2003 年,公司面临被摘牌的险境,为避免公众股东血本无归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损失, *ST小鸭申请向重汽定向增发新股。当时的中国重汽总资产为86.81亿元,净资产为5.31亿元,2002年净资产收益率接近30%.其预案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同意,但由于遭到以基金为代表的流通股东的质疑,议案未能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中国第一起ST公司定向增发的创举无果而终。但应该说,它作了一个有益的尝试,也说明监管机构对亏损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并不持异议。

四、私募股份的数量及认购方式

私募的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图把发行数量控制在一定比例以下,以此来引入战略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发行高比例的股份,使新股东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反向收购。但依法触发要约收购的,必须履行相应程序。而且要注意增发后的股本结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的规定。

投资人认购私募发行的股票是否必须支付现金呢?是否可以用股权、资产等对价支付呢?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著作权、股权、债权等是否能够否作为出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股权出资已经为各方所接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还提出可以流通的其他证券也可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工具之一。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的规定》中确认了以股权、债券等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有效性。拟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正式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也就是说,可以以股份交换股份。

可否一部分用现金而另一部分用非现金呢?《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但该法不包含私募。《公司法》第130 条第2 款条文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对认购股份对价的要求是相同“价额”,没有要求完全相同的价款或金额。因此,认购股份的对价形式可以存在差异,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非现金。

在价格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则:对于流通股票,购买价格应以市价作为,而对于非流通股,则主要以净资产作为参考,如果是国有股,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要求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从已有案例来看,也基本如此执行。但不尽然,如武钢、宝钢的定向增发,“非流通股”与“流通股”是按照同一价格发行。

五、私募发行的对象

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人。所谓特定人,指在公司推出定向增发议案时,名称、身份以及拟置入上市公司的资产都业已确定的人,这样使私募发行区别于发行对象不确定的配售行为。特定人包括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各国都对特定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定。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九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二) 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三)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对于私募股票的特定人,我国现行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不要求特定人具备一定的资格,可以通过一系列聘请中介机构和信息披露等制度安排,把特定人限定在有相当实力且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少数人。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规定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的行为构成“公开发行”,合理的推论是,特定人的数量不能超过五十人。

六、私募股份的流通性

为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各国证券法在放开对私募行为管理的同时,对证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取得的证券对外转售都会有作一些严格的限制。美国《1933年证券法》要求私募发行证券的购买者在购买证券的时候不应有转让之目的(without a view to distribute),经过私募程序获得的证券非依证券法注册或获得豁免不得对外出售,并且规定发行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确保购买人不会违反证券法将前述证券转售。因为如果允许私募证券持有人公开向公众转售其取得的私募,则其取得的效果与发行人直接向公众公开发行无异。

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备的前提为“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上述条文似乎表明私募发行的证券是不可以上市流通的。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由于我国股票被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定向发行的“非流通股”也就是“国有股”或“法人股”实践中仍然是 “非流通股”不允许上市流通,如武钢、宝钢集团向大股东定向增发的“非流通股”均不上市流通,但对于定向发行的“流通股”仍然可以上市流通。以一百合并华联为例,一百向华联股东定向发行“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分别用来换购原华联股东的“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其流通性并没有改变。TCL集团整体上市中定向向TCL通讯流通股东发行的“流通股”仍然视作“流通股”而可以上市流通。另外一个例子是我国的B股制度。B股私募发行完毕后,发行B股的公司一般都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B股股票上市交易,于是在境外采用私募方式发行的B股证券,在中国境内也有一个公开交易转让的场所。

但笔者认为,允许私募发行所谓“流通股”上市交易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在同一个市场上赋予部分特定投资人拥有购买“流通股”的权利,明显是对市场上其他类别投资人的歧视,违反了证券市场上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准则。而且,私募股份持有者通过上市交易转售股票实际上充当了一个股票的二级批发商,这就扰乱了市场秩序,混淆了私募与公募的区别,违反了私募发行的本意,导致私募的最终效果等同于公募发行。

七、私募发行的审批程序

在美、日等西方国家,公司私募发行证券被认为是企业的私有权利,由于它并不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只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或登记,信息披露要求也很宽松。在我国,私募发行是否需要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证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仅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本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从实践看,私募发行很难绕开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对“私募”仍按特例操作,几起私募案例都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才能发行。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11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概念与种类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概念

通过一百余年的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投资筹资工具,在国际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应用比较广泛。在国际资本市场中,按照资金募集方法的差异,投资基金主要包括公募投资基金与私募投资基金两种,其中前者以公开的方式将投资基金募集起来,而后者是与公募投资基金相对的,从现行证券法律条款来看,尚缺少明确的定义。从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相关信息可知,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建立专门的投资基金,主要采取非公开方式,向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等募集资金。因为只有在基金管理人员和投资者私下协商以后,才能销售或赎回私募投资基金,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中也将其定义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

(二)私募投资基金的种类

当前,国际金融领域在对私募投资基金作出分类时,主要根据实际投资对象进行。由于投资对象存在差异,主要分为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期货投资基金以及私募认股权证基金。根据实际投资对象,主要分为股票投资、债券投资以及货币市场工具投资,与之对应的包括股票投资基金和债券投资基金,其中前者分为价值型投资、成长型投资、平衡型投资以及博弈与操纵型投资,与之对应的包括价值型投资基金和成长型投资基金。而后者有着良好的流动性,便于投资管理,可以获得较高的收益率。

二、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里面,缺乏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准确定义,然而从实际市场来看,地下私募基金已经具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在其规模以及对证券市场的影响上,逐步形成了一个巨大的力量。

从国内外学者研究成果来看,在我国私下私募基金兴起与发展的过程中,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时期:

一是1993年-1994年,证券公司由经济业务逐步发展为承销业务,相应的需要定向吸引固定的客户,时间一长就形成一种非正规信托关系,证券公司角色也出现了变化,即大客户把资金交与证券公司,委托其投资。这些资金一般都会发展为隐秘的“一级市场基金”。

二是1997年-1998年,该时期一级市场极为活跃,上市公司把在股市中集资的闲置资金交与主承销商,委托其投资。此时形成的地下私募基金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更为接近,同时基本以公司的形式存在。由《公司法》可知,企业只有少数资产才能在股市投资,投资咨询公司仅仅提供一些简单的咨询服务。

三是1999年以后,因为投资管理公司众多,很多证券公司员工选择跳槽,尤其是在这一年出来的很多证券资深员工,因为有着丰富的专业知识,通过对市场营销技巧的合理运用,在进入投资管理公司以后,为市场带来了极大的反响。同时这一年国家允许综合类券商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委托实行对现金、国债及上市证券的管理。由地下秘密活动逐步变为地上公开操作以后,券商间的竞争也越来越白热化。

三、私募基金的证券投资运作方式

中国现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般由银行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以及个人等通过代客理财的方法筹集资金,同时负责资金的运作。上市公司募集的资金、民营企业资金、国有企业资金以及个人资金等是资金主要来源。

由于投资方向的不同,主要有一级市场申购基金和二级市场投资基金。其中前者由银行和证券公司将大众投资资金集合起来,将私下购来的个人股东账户利用起来,以批量申购新股的方式,赚得无风险的新股,同时对平均收益率基金进行申购。该基金无保底条款,投资方向与运作方法比较明确,新股里面已经签卖的收益能够实时转到客户个人账户中,客户能够实时中止委托,非常灵活。基金收益按10%的比例作为一级市场申购基金管理者收益,二级市场投资基金为投资到二级市场股票的基金,通常采取固定比例分红、保本保息分红等合作形式,保本收益率至少为10%。

二级市场投资基金运作形式如下:

(1)委托者自行开户,之后为受托者授权,让其全权负责运作,委托者负责保管资金帐户,受托者负责管理股票帐户,期限至少为半年。委托的过程中,委托者能够随时对账户中市值进行查询,不过无法取款,主要在券商资产管理业务中应用。

(2)由委托者和受委托一起出资成立合资公司,根据投资公司的名义来运作。

(3)委托者自行开户,受托者一般按照10%的比例将股票或保证金存入委托者帐户中,充当抵押,受托者得到委托者委托以后,全权负责操作,委托者负责监控。在市值下跌至规定比例后,受托者必须缴纳一定保证金,不然由委托者强行平仓。

(4)委托人自行开户,并接受受托者的投资咨询服务,收益率以口头方式约定,委托人要缴纳一定数额的咨询费,受托者获得券商的返佣,该方式在证券投资咨询公司比较适用。二级市场投资基金通常有保底收益率,约为10%-12%。

四、私募投资基金的利与弊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正面影响

由于私募基金随着市场化的发展而出现,如果在法律上承认这种地下机构投资者活动,为其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不仅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和抵御金融风险,还能够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一是与国内金融资产结构变化相适应,并满足实际市场需要,私募基金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二是私募基金的出现,将加快培育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三是私募资金凭借其产权基础,可以变为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及产权结构改革中的主体之一;四是有助于稳定市场,抑制过度投机行为;五是在私募基金的形成与发展期间,加快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进程,有利于应对WTO下的考验,并跟上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六是可以实现国内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监管效率的提升;综上所述,私募基金的合法化、规范化发展,有利于我国基金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二)私募投资基金的负面影响

当前,私募投资基金存在如下负面影响:一是中国私募投资基金缺少相应法律规范,无法给与其限制和支持,其运作时经常与法律法规出现抵触;二是在一级市场新股申购高收益率与二级市场私募基金、委托理财高保底收益率影响下,在股市进入了很多银行信贷资金,对金融秩序带来了严重破坏;三是二级市场私募基金和证券市场存在的违法违法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导致市场的价值投资理念出现扭曲;四是私募基金在膨胀过程中造成的风险,最终会增加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为社会信用基础带来严重危害。

因此,政府要尽快归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无序状态,确保其处在正常轨道上发展,并让其合法化,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五、发展私募投资基金的相关建议

(一)赋予私募投资基金的合法地位

由上文分析可知,发展私募基金的利远远大于其弊,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加快私募基金的发展都有重要意义,让私募基金合法化,让其有法可依,这样才能满足当前市场需求。要在立法上规定私募基金,尽快将私募投资基金和相关法律法规关系协调好。

(二)建立适合国情的监管体制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12

我国的私募基金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私募股权基金,另一类是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是由专家管理的投资于企业股权的基金,重在获取企业经营的收益。私募证券基金是一种以非公开的方式投资于已上市的证券(主要是股票)的基金。目前私募证券基金的规模大约有5000亿元之多,主要存在于A股市场。

目前,地下私募基金保底分红、采取固定比例分配方式占绝大部分,说明在我国信用制度不发达的条件下,市场对保底分红有强烈的需求。长期以来,信托理论与观念在我国十分淡薄,投资者对信托制度了解不深的现状也导致了“地下基金“的盛行。

二、我国私募基金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发行者的主体模糊不清,法律地位不明确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高度市场化的产品,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大多采取行业自律形式,对私募基金发行者的主体资格审定,甚至比管理公募基金的基金经理人应该有更为严格。我国目前已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但其业务规模只占我国私募基金总体规模的一小部分。虽然相关部门针对其监管的私募基金制定了一些监管规则,但这些监管规则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无法对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格投资人、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基本法律问题作出规定,存在法律空白,不利于打击非法私募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利于支持运作规范的私募基金发展壮大。

2.无序竞争造成市场混乱,监管不力

由于实际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证券监管机构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私募基金市场成为证券市场上的监管盲区,这也导致了该市场实际上处于无序竞争状态,主要表现在:没有准入门槛,虽然有相关法规对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进行了界定,但实际上有资格和没资格的咨询机构、工作室、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都在从事着私募基金的业务,事实上私募基金市场的进入主体失控,谁都可以进入这一行业;没有行业规则,各种代客理财合约五花八门,其中很多都极不规范,而且也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最为常见的保底、保息合约等,而一些资质较差的机构进行虚假承诺,进行超出保证能力的高风险投资,故意夸大收益率,结果导致保底、保本名不符实。

3.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

资产的流动性对基金运营至关重要。在国外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形成了企业上市(IPO)、柜台交易、产权交易、并购市场、资产证券化和内部市场等多层次无缝链接的资本市场,为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提供了发达健全的退出渠道,营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而国内目前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发育不够,缺乏风险投资基金的有效退出渠道,企业上市门槛难、通道狭窄,产权交易不活跃、其他退出渠道还在起步阶段,制约了国内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4.民间私募基金缺乏监管

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及明确的监管授权,民间私募基金特别是一些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期缺乏监管,损害投资者利益、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主要包括: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开或变相公开推介,或向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推介产品,或承诺保底或保证高收益,产生纠纷,甚至引发社会问题;由于一些私募基金在证券开户环节和资金流向上比较隐蔽,其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活动难以及时发现和查处;一些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为非法资金,私募基金可能成为洗钱工具。

三、对我国私募基金的思考和解决对策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

私募基金的规范发展对推动企业发展、调整产业结构、完善资本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财富迅速增加,私募基金市场规模将不断扩大,产品种类也将日益丰富,现有监管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吸收借鉴各国对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教训,加快私募基金监管立法,明确私募基金的概念、法律地位、组织形式、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法律问题,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规范,赋予私募基金在市场中应有的法律地位,将一些具有系统重要性的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管理、监测和分析,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资、退出等业务环节,逐步建立私募基金的监管框架和体系。

2.加强信托公司在私募基金管理中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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