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保障措施合集12篇

时间:2023-06-22 09:12:05

会议保障措施

会议保障措施篇1

【关键词】政务外网 视频会议 关键因素

由于政务外网建设的历史原因,各地政务外网采取分级建设,网络建设模式、水平和接入方式等存在许多差异,导致政务外网视频会议系统在使用过程中总会出现图像不流畅、画面不清晰、声音不连续、唇音不同步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视频业务顺利开展。

1 影响视频效果的关键因素

1.1 网络因素

网络设备、安全设备和网络链路等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都会对视频会议效果造成影响。其中,部门内部接入网、横向骨干传输网和纵向传输网影响因素居多。

从部门内部接入网看,视频业务与其他办公业务均通过路由器接入政务外网,若部门内部没有对各类业务做QOS策略,视频业务必然与其他业务抢夺有限的网络资源,造成视频会议效果的下降。

1.2 网络指标

网络故障引起的视频效果不佳表现为:声音、图像不连续、活动图像出现马赛克等。针对故障,提出改进措施如表1所示。

2 影响因素的排查思路和方法

2.1 排查思路

整理思路,首先对引起的故障进行分则,判断是网络还是设备导致的原因;在对故障定界,确定是哪一段网络导致的原因;最后定点到引起故障的节点上,如表2所示。

2.2 排查方法

排查方法参见表3所示。

3 保障措施

视频业务要运行稳定和流畅,需要一定保障措施,主要有设备保障、网络保障和会议保障等,见表4所示。

4 结束语

影响视频会议效果的因素不仅仅是网络传输的问题,视频会议从数据采集开始到用户收到音视频信号,视频业务数据流所进过的路径,都有可能对音视频信号造成影响。面对复杂的网络环境和会场设备,理顺思路,制定保障机制,从人员和技术等多角度去管理,分则、分界去定位问题,保障会议正常运行。

参考文献

[1]沈刘平,于江,秦爱祥.视频会议系统[J].四川兵工学报,2011(04).

会议保障措施篇2

巴基斯坦则主张,在确定纺织品协议用语的含义时,可以考虑其他协议的解释。所有WTO协议,包括纺织品协议,都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2]是一揽子谈判达成的协议。[3]因此,专家组解释一个协议的用语时,从对其他协议中类似用语的解释中寻求帮助,是合法的,也是常见的。例如,在危地马拉水泥案中,专家组使用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证实其反倾销协议的解释;[4]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专家组援引美国内衣案和美国衬衫及上衣案,以证实其对审查标准、收集证据的方式以及是否应当考虑所有产业状况的相关因素等的裁决。[5]既然纺织品协议的解释可以被用于解释其他协议,反过来为什么不可以呢?

因此,巴基斯坦的观点是,当纺织品协议中某个用语所涉及的事项与其他协议中对语涉及的事项相似时,那么其他协议中用语的解释就是相关的。例如,保障措施协议和纺织品协议都要求确定因果关系。没有理由仅仅因为它们是不同的保障措施,就用不同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再如,GATT1994第3条和纺织品协议第6条都涉及市场准入问题,都使用了"直接竞争"一词来说明产品的范围,没有理由因为它们是有关市场准入的不同措施,就对这些用语作不同解释。

专家组认为,WTO争端解决谅解(DSU)第3条第2款规定,争端解决的作用之一,是按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澄清WTO各项协议的规定。对于"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上诉机构多次提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维也纳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第31条规定,应结合上下文对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上下文是指"条约"本身,包括其序言和附录,以及缔约方之间就条约缔结而订立的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协议。在本案中,条约就是《WTO协定》,而纺织品协议是其组成部分。因此,纺织品协议第6条的上下文,是WTO协定整体。[6]专家组举例说,保障措施协议第5条第1款规定,保障措施应当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促进调整的必要范围内实施。虽然一般保障措施与过渡性保障机制有区别,但在必要范围内实施应当是普遍适用的。[7]

会议保障措施篇3

经过十五年的复关及入世谈判,中国终于在2001年12月11日成为世贸组织(WTO)第一百四十三个成员。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美国等WTO成员担忧中国入世后出口可能会大量增加,因此提出保留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的权利,这一保留最终体现在了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其第十六条规定了关于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对于《入世议定书》中的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适用做出了一些更详细的规定。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这种保障措施或根据双边协商达成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作为仅适用于中国的机制,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采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的概念、调查时的审查内容、提前磋商、中国能采取的报复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协定》具有较大的差异。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包括韩国、日本、美国、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相关的国内法令,以备将来在必要时,可采取这种特别保障措施。韩国是在中国正式入世当日,以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4号公布了“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此后,韩国相继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10月21日对《关税法》2)、《关税法施行令》3)、《对外贸易法》4)、《对外贸易法施行令》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7)8)的相关部分作出修订。 Ⅰ.过渡性保障措施概述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5-250段规定了过渡性保障措施,该措施的适用应在中国入世后十二年终止。9) 一、适用条件 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为发动条件。10)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为了防止间接出口,引进了贸易转移作为另外一个发动条件。即如一WTO成员认为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1)《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这明确指出了保障措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或不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的来源,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的实施保障措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一款却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意味着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的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非选择性”。并且《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八款增加了贸易转移条款,意味着中国不但要对出口产品给特定成员造成的市场扰乱负责,而且还要对该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后产生的贸易转移负责。如果有一个WTO成员对某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则可能导致其他WTO成员竞相效仿。 二、审查因素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以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市场扰乱、进口和市场扰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一个发动条件。《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12) 这里使用的“实质损害”概念在字面上与《反倾销协定》中所使用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相同。 而针对不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协定》中实质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比针对公平贸易的《保障措施协定》中严重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要低。因此,我们不难推出:特别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应当比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低。并且按照贸易转移采取的保障措施不需要证明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无疑使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标准进一步降低。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13)而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在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14)如此比较,在审查因素方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少得多,也容易得多。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ⅰ) 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ⅱ) 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ⅲ) 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ⅳ)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ⅴ) 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15) 三、提前磋商 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受中国产品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16)同样,如一WTO成员认为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7)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障措施协定》正是为了规范GATT1994第十九条的适用并消除WTO成员之间的“灰色区域”安排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一条是专门规范“灰色区”行为的条款,该条第一款(b)项规定: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而按《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如果中国同意其出口是造成市场扰乱的重要原因,中国应采取诸如自动出口限制等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即使未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国也有义务采取自动限制出口等措施。可以说在一般保障措施18)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较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而言补偿性质较强。19) 四、措施内容及期限 《入世议定书》规定,作为补救措施,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相关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20) 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三十天终止。21) 而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22)在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方面,《保障措施协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使用数量限制,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该措施不得导致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据的、最近三个代表性 年份的平均进口量;如果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一年,则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这两项规定反映了补救损害和便利调整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入世议定书》特别保障条款并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严格解释《入世议定书》,WTO成员并无义务维持最近一段时间的进口水平或逐渐放宽其所采取的特保措施。就救济措施期限而言,过渡性保障措施仅规定‘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对于延长,也仅规定‘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这些同一般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不得超过四年,即使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也不得超过八年23)的规定不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的内容只是限制其他WTO成员进行调查的时间,避免其在前一次调查中没有发现市场扰乱而在短时间内再次进行调查。但是,这一条款对于采取特保措施的时间间隔并没有规定。 五、临时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24) 六、报复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二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三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25)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如磋商未能在三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九十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日起三十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26)相比而言,对基于相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中国有权在实施二年后采取报复措施,对基于绝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或保障措施,中国和WTO成员均有权在实施三年后采取报复措施。无疑剥夺了在基于相对增长下中国作为一般WTO成员所能立即进行报复的权利。《保障措施协定》的第九条具体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待遇:第一款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产品总井口的9%。第二款规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八年)再延长二年。但根据《入世议定书》的规定,WTO成员可以只针对中国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而不管中国出口的产品是否在该成员国进口产品中占3%以上,这几乎完全剥夺了中国享受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机会。 Ⅱ.韩国对特别保障措施制定或修订相关法令的概况及其实施机构 目前,在韩国跟特别保障措施相关的法令共有七部,即对外贸易法及其施行令、关税法及其施行令、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及其施行令、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等。而跟特别保障措施的运营相关的机关共有三个,即贸易委员会、财政经济部和产业资源部。其中,由产业资源部内设机构——贸易委员会主管调查事项,并作出裁决。如果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认为应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将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建议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而最终措施将由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发动。其中,以提高关税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而以限制进口数量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按规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韩国不得再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27)作为调查主管的贸易委员会由委员长一人和委员八人组成,其中一名委员为常任,而且常任委员由公务员担任。28) 而委员长则是非常任,他代表委员会统辖委员会的业务,当委员长因事故无法履行其职务时,由常任委员代理其职务。29)贸易委员会下设贸易调查室,而贸易调查室又下设调查综合课、产业损害调查课、价格 调查课及进出口调查课。30) 其中,产业损害调查申请由调查综合课接收,31) 而产业损害调查课则分管是否因外国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决定相关事项和随后的调查、裁决、救济措施、对救济措施的再检讨及再审相关事项。32) Ⅲ.对韩国特别保障机制的分析 一、特别保障措施的调查 (一)调查申请资格 当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韩国时,其增长的数量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或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救济或防止措施造成进入韩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的,对生产该产品的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者或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33) (二)调查申请资料 申请进行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一并提交给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34) (三)调查开始 贸易委员会在收到调查申请后,应在申请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是否进行调查。35)贸易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不进行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不对该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或不是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第二、经过对申请书及证明材料的审查,认为该产品不是导致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原因;第三、进行调查前,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已丧失其必要性;第四、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包括做出不予调查的决定或作出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裁决),但是,如果该产品的进口增长与否、该产品的进口对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产生的影响、该产品的进口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产生的影响发生变化,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认为确保履行同中国达成的协议有困难而予以申请的除外。36)在调查进行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贸易委员会应终止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以贸易条件的变动或同被调查出口商达成协议等为由撤回调查申请;第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以同中国达成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等的协议为由建议中止调查。37) (四)调查期限 对于因中国特定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贸易转移、阻碍交易发展等事实进行的调查期原则上定为三年以上。38)贸易委员会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在调查开始之日起四个月内决定该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是否符合采取措施的条件。但,如该调查内容复杂或调查申请人提出正当理由申请延长该期限的,可在二个月的范围内延长调查期限。39) (五)调查方法 贸易委员会可采用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召开听证会和当事人会议等方法进行调查。首先,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通过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进行调查。40) 此时,应给予至少三十天以上的答卷期限,如利害关系人提出正当理由要求延长的,可予以延长。41)其次,贸易委员会认为为确认国内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消费者、流通业者、国外供应商等的生产、销售设施和资料,交易对象国对韩国的出口增长可能性,被调查产业现状及前景等有必要的,可以派调查团到现场进行调查。但,对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进行的实地核查要提前跟被调查人达成协议并通报该国,如没有反对意见才能进行。42) 如果要在向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派遣的调查团成员中包括非公务员,要向该国及相关被调查人通报。43) 贸易委员会就组成调查团的事宜向相关部门和人员提出协助请求的,应以记载有调查目的、主要内容及日程等内容的书面方式提出。44)此外,贸易委员会也可以就该调查召开听证会、45) 当事人会议。46) 召开当事人会议的,贸易委员会要对在当事人会议中提示的材料等进行保管和管理,如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请 求阅览或复印,除非有营业秘密,应予许可。47)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证据,但,应在随后的一周内向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才会被作为考虑对象。48) 利害关系人可在调查期间内随时向贸易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救济方案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意见。49)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必要的,可就贸易委员会的调查事项委托代理人,此时,应向贸易委员会提交证明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及明确的代理权限。50)为了向贸易委员会提出而准备的材料应为韩文或英文。但,如用英文准备的材料在解释上存在困难,贸易委员会可要求就该部分提供韩文翻译。51) 调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做陈述时,应使用韩国语,但外国人亲自参加时,可通过翻译做陈述。52) 二、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 要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应证明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或因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发动的特别保障措施导致该产品对韩国市场的贸易转移。 (一)进口增长 “进口增长”是指一定期间内原产于中国的某种产品进口量发生绝对增长或较韩国国内生产相对增长。53) (二)国内产业 “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国内生产者或在国内生产总量中占有相当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集团。如国内生产者兼营进口的,仅指国内生产部分。当国内生产者除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外,还生产其他产品的,仅指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那一部分。“与该国内产业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指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人:第一、占该产品国内生产总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或生产者团体;第二、占该产品国内生产者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团体,但涉及农、林、水产业时,指由五人以上的该产品生产者组成的团体;第三、该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经各产业劳动组合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许可设立的协会、组合。但,满足这些条件的生产者以影响国内市场中竞争的程度进口该产品时,可排除在外。54) (三)市场扰乱 “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扰乱”是指因中国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55)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应对进口产品是否增长、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的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其他客观事实进行调查。56) 在对这些事项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考虑该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各国的出口程度。57) (四)贸易转移 “贸易转移”是指因另外一个WTO成员为防止或救济由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的市场扰乱而同中国达成的双边协议或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造成该产品进入到韩国市场的数量增长。58)在确定是否造成贸易转移时,贸易委员会应对贸易转移规模是否重大、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59) 在对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审查该进口产品在韩国国内的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中国产品进口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采取保障措施的WTO成员和韩国市场的出口程度。60) 三、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一)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 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裁决该产品符合发动特别保障措施条件的,可自该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防止或救济因该产品进口而导致的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损害所需限度内决定特别保障措施及期限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措施。贸易委员会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关税率调整、进口产品数量限制、其他为救济国内产业损害或促进结构调整所必要的措施。61)贸易委员会应将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延长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及利 害关系人。62) (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 调查申请人向贸易委员会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贸易委员会在听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该产业相关事业者集团等的意见后,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如果调查内容复杂,贸易委员会可在一个月内延长期限。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的申请人应将记载有因该产品的进口增长而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严重程度,申请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程度、期间,其他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所需事项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贸易委员会。63)在对是否造成市场扰乱进行的调查过程中,贸易委员会认为如不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被调查产业将会造成难以补救损害的重大情况下,可根据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在不得超过200天的期间内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64)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接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后,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但,如果对象产业属于农、林、水产业,因季节性、易腐烂等原因,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应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需要同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相关机构或团体进行协商等程序的,该期间不包括在内。还有,就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65)临时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66) 如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最终认定进口产品并未造成或威胁造成国内市场扰乱的,应返还该特别产品临时紧急关税或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67)财政经济部长官在决定是否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如认为必要,可在20天内延长决定时间。68) 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69) 对特定产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对象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予以规定。70)产业资源部长官采取临时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决定,仅适用于措施施行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71) 对特定产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的对象产品、数量、适用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72)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73) (三)提前磋商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政府就关于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的措施进行磋商。如在磋商中双方达成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在自中国政府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同样,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以贸易转移为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在磋商请求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后六十天内达成双边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74)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决定采取保障措施时,应就该措施将对国际通商关系、国民经济和整体产业产生的影响向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征求意见。75) (四)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等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此时,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76)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进口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77)财政经济部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征收紧急关税的建议后,经过对为保护国内产业是否需要征收紧急关税、国际通商关系、因征收紧急关税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征收紧急关税及征收内容。此时 ,为了同中国就征收紧急关税事宜进行磋商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 征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对正在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特定进口产品征收紧急关税时,如紧急关税额不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以该临时紧急关税额征收紧急关税,不另外加收差额;如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返还差额。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决进口产品没有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返还已征收的临时紧急关税。78) 被征收紧急关税的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规定。79)产业资源部长官经过对保护该国内产业的必要性、国际通商关系、因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后,决定是否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及限制内容。限制进口数量措施仅适用于该措施实施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等必要协助。80)贸易委员会应将开始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81)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82) (五)特别保障措施的延长 在为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有必要时,特别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可以延长。83) 申请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在该特别保障措施期满六个月前提交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第三、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第四、该国内产业正在进行结构调整的证据、该国内产业的结构调整推进实绩、其他有必要延长保障措施的理由。如经过贸易委员会调查认为为了防止或救济国内产业的市场扰乱而有必要延长该措施并做出决定的,应在该措施期满一个月前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提出延长建议。84)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此时,就延长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85)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延长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86)如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适用期限。此时,延长适用期限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的措施相对放宽。87)以进口转移为由发动保障措施等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三十天内终止特别保障措施,即由财政经济部长官中止征收特定产品紧急关税或由产业资源部长官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如其他WTO成员向韩国通报变更对中国产品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应对是否需要变更、撤回或维持已发动的措施做出决定。88)相关中央机关长官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因同中国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等,使得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原因消灭时,应解除该措施。此时认为必要的,可向贸易委员会征求意见。89) (六)变更及再次发动 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征收紧急关税决定进行复审,并可根据复审结果变更最初决定,变更后的措施不得严于最初的措施。90) 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减轻、解除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91)在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变更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内容,此时,变更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措施相对放宽。92)在导致贸易转移的其他WTO 成员采取的措施终止时,应在三十天内终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如该WTO成员变更相关保障措施并予以通报时,采取该措施的中央行政长官要对重大的市场扰乱是否会持续,是否变更、撤回或维持所采取的措施作出决定。93) Ⅳ.结论 《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允许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保障措施,而它类似于在GATT体制下,波兰、凶牙利、罗马尼亚入关时所做的特别保障措施承诺,对中国相当不利。原因是就发动保障措施,减轻了两方面的重要标准:允许仅以中国为对象发动措施,将严重损害要素放宽到跟实质损害相似的市场扰乱,并且还允许在导致贸易转移时发动措施。2002年初以来,先后有印度、美国、土耳其、欧盟等国家开始利用此条款采取行动,对我国有关出口产品启动了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以保护其国内产业利益。其中,2002年8月13日由印度启动了全球第一起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被调查产品为工业用缝纫机针。2002年8月26日,美国启动了对轴承传动器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并且相继在2002年12月6日,2003年6月16日和2003年9月5日对钢丝衣架,刹车鼓、机械旋转部件,易延展铁水管装置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而土耳其则于2003年5月1日对我自行车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除此之外,2003年7月11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橘子罐头同时进行特别保障措施和一般保障措施调查。尽管这些调查最终都以已不采取任何限制措施而告终,使得目前第十六条的适用尚无先例,但已向我们敲响了警钟。虽然韩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启动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但是就两国间贸易总量的日益增长趋势来看,韩国将来发动这一措施的可能性还是不少的,所以我认为有必要认真研究相关法令,以备将来能够积极应对。就韩国的相关法令来看,尽管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并未将结构调整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而韩国将其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因为韩国觉得跟萎缩贸易的限制措施相比,给相关产业提供国内支持更加有益。94) 此外,韩国一开始在《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贸易委员会能够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为调整关税率,而在2003年9月29日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又增添了进口数量限制方式。将来为了以防万一,我们不得不做出一些对应策略,以备其他国家针对中国发动特别保障措施,例如:一、通过条约解释尽量为此种措施的实施限定严格的条件,尤其是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来进行限定。我国的特别保障措施,也是某种程度对上述原则的背离或例外,同时也是顾全入世谈判大局而接受的结果。它是过渡性的,也是有严格的条件的。应当将特别保障措施和《保障措施协定》紧密联系在一起,除非特别保障措施有特别规定,特别保障措施也应适用《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条款,适用专家组、上诉机构对《保障措施协定》的名词概念、条款的解释。二者可以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二、建立相关产业的预警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手段和技术,对一些产品的进出口情况进行跟踪,特别是那些数量激增和价格变化大的产品。三、企业在产品出口的方向上要采取多元化战略,拓展产品出口的国家。产品的最终目的国过于集中,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就有限。四、生产和出口企业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避免特保措施案的发生。五、我国相关出口企业在面临进口国保障措施调查的时候,应积极应诉,根据适用保障措施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进行抗辩,避免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保障措施的适用;一旦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了保障措施,中国政府应该行使《保障措施协定》及《入世议定书》中所赋予的权利——对实施国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脚注: 1)马光,韩国通商法制研究所研究员,韩国高丽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联系方式:maguang@korea.ac.kr2)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3)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七十六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4)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六十七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5)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八十九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等)。6)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WTO特定成员的特别保障措施)。7)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保障措施等)。8)根据韩国宪法,韩国的法令等级依次为宪法 、法律、总统令、总理令、部令。此外,依据宪法缔结的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同国内法相同的法律效力。韩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五条。9)入世议定书16.9条。10)入世议定书16.1条。11)入世议定书16.8条。12)入世议定书16.4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c)段。13)Ibid。14)保障措施协定4.2(a)条。15)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8段。16)入世议定书16.1条,16.2条,16.3条。17)入世议定书16.8条。18)在本论文中,一般保障措施指根据GATT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措施。19)方顺子(韩),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制度的引进和今后的运用方向,贸易救济,2002年4月,p.178。20)入世议定书16.3条,16.8条。21)入世议定书16.8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f)段,249段。22)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23)保障措施协定7.1条,7.2条。24)入世议定书16.7条。25)入世议定书16.6条。26)保障措施协定8.2条。27)对外贸易法施行令第七十六条条第二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二款。28)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三条。29)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四条。30)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五条。31)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六条第六号。32)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七条。3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3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3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3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3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3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三条。3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七款。4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4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4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4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44)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条。4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七条。46)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47)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4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49)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九条。5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六条。5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5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5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5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5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5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三条。5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58)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5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6 0)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61)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第十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62)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五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八条。6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6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6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6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6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六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68)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6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7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71)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款。7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7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74)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7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7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7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7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7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80)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8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四条。8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8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8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七条。8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86)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87)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8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七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8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9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91)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9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9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94)方顺子(韩),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制度的引进和今后的运用方向,贸易救济,2002年4月,p.179。

会议保障措施篇4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这种保障措施或根据双边协商达成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作为仅适用于中国的机制,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采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的概念、调查时的审查内容、提前磋商、中国能采取的报复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协定》具有较大的差异。

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包括韩国、日本、美国、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相关的国内法令,以备将来在必要时,可采取这种特别保障措施。韩国是在中国正式入世当日,以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4号公布了“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

此后,韩国相继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21日对《关税法》2)、《关税法施行令》3)、《对外贸易法》4)、《对外贸易法施行令》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7)8)的相关部分作出修订。

Ⅰ.过渡性保障措施概述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5-250段规定了过渡性保障措施,该措施的适用应在中国入世后十二年终止。9)

一、适用条件

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为发动条件。10)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为了防止间接出口,引进了贸易转移作为另外一个发动条件。即如一WTO成员认为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1)

《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这明确指出了保障措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或不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的来源,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的实施保障措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一款却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意味着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的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非选择性”。

并且《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八款增加了贸易转移条款,意味着中国不但要对出口产品给特定成员造成的市场扰乱负责,而且还要对该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后产生的贸易转移负责。如果有一个WTO成员对某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则可能导致其他WTO成员竞相效仿。

二、审查因素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以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市场扰乱、进口和市场扰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一个发动条件。《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12) 这里使用的“实质损害”概念在字面上与《反倾销协定》中所使用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相同。而针对不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协定》中实质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比针对公平贸易的《保障措施协定》中严重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要低。因此,我们不难推出:特别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应当比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低。

并且按照贸易转移采取的保障措施不需要证明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无疑使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标准进一步降低。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13)

而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在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14)

如此比较,在审查因素方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少得多,也容易得多。

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ⅰ) 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ⅱ) 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ⅲ) 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ⅳ)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ⅴ) 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15)

三、提前磋商

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受中国产品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16)

同样,如一WTO成员认为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7)

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障措施协定》正是为了规范GATT1994第十九条的适用并消除WTO成员之间的“灰色区域”安排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一条是专门规范“灰色区”行为的条款,该条第一款(b)项规定: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

而按《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如果中国同意其出口是造成市场扰乱的重要原因,中国应采取诸如自动出口限制等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即使未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国也有义务采取自动限制出口等措施。

可以说在一般保障措施18)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较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而言补偿性质较强。19)

四、措施内容及期限

《入世议定书》规定,作为补救措施,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相关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20) 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三十天终止。21) 而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22)

在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方面,《保障措施协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使用数量限制,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该措施不得导致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据的、最近三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量;如果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一年,则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这两项规定反映了补救损害和便利调整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入世议定书》特别保障条款并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严格解释《入世议定书》,WTO成员并无义务维持最近一段时间的进口水平或逐渐放宽其所采取的特保措施。

就救济措施期限而言,过渡性保障措施仅规定‘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对于延长,也仅规定‘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这些同一般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不得超过四年,即使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也不得超过八年23)的规定不同。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的内容只是限制其他WTO成员进行调查的时间,避免其在前一次调查中没有发现市场扰乱而在短时间内再次进行调查。但是,这一条款对于采取特保措施的时间间隔并没有规定。

五、临时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24)

六、报复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二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三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25)

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如磋商未能在三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九十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日起三十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26)

相比而言,对基于相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中国有权在实施二年后采取报复措施,对基于绝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或保障措施,中国和WTO成员均有权在实施三年后采取报复措施。无疑剥夺了在基于相对增长下中国作为一般WTO成员所能立即进行报复的权利。

《保障措施协定》的第九条具体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待遇:第一款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产品总井口的9%。第二款规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八年)再延长二年。但根据《入世议定书》的规定,WTO成员可以只针对中国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而不管中国出口的产品是否在该成员国进口产品中占3%以上,这几乎完全剥夺了中国享受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机会。

Ⅱ.韩国对特别保障措施制定或修订相关法令的概况及其实施机构

目前,在韩国跟特别保障措施相关的法令共有七部,即对外贸易法及其施行令、关税法及其施行令、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及其施行令、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等。

而跟特别保障措施的运营相关的机关共有三个,即贸易委员会、财政经济部和产业资源部。其中,由产业资源部内设机构——贸易委员会主管调查事项,并作出裁决。如果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认为应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将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建议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而最终措施将由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发动。其中,以提高关税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而以限制进口数量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按规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韩国不得再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27)

作为调查主管的贸易委员会由委员长一人和委员八人组成,其中一名委员为常任,而且常任委员由公务员担任。28) 而委员长则是非常任,他代表委员会统辖委员会的业务,当委员长因事故无法履行其职务时,由常任委员其职务。29)

贸易委员会下设贸易调查室,而贸易调查室又下设调查综合课、产业损害调查课、价格调查课及进出口调查课。30) 其中,产业损害调查申请由调查综合课接收,31) 而产业损害调查课则分管是否因外国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决定相关事项和随后的调查、裁决、救济措施、对救济措施的再检讨及再审相关事项。32)

Ⅲ.对韩国特别保障机制的分析

一、特别保障措施的调查

(一)调查申请资格

当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韩国时,其增长的数量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或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救济或防止措施造成进入韩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的,对生产该产品的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者或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33)

(二)调查申请资料

申请进行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一并提交给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

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34)

(三)调查开始

贸易委员会在收到调查申请后,应在申请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是否进行调查。35)

贸易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不进行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不对该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或不是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第二、经过对申请书及证明材料的审查,认为该产品不是导致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原因;第三、进行调查前,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已丧失其必要性;第四、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包括做出不予调查的决定或作出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裁决),但是,如果该产品的进口增长与否、该产品的进口对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产生的影响、该产品的进口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产生的影响发生变化,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认为确保履行同中国达成的协议有困难而予以申请的除外。36)

在调查进行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贸易委员会应终止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以贸易条件的变动或同被调查出口商达成协议等为由撤回调查申请;第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以同中国达成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等的协议为由建议中止调查。37)

(四)调查期限

对于因中国特定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贸易转移、阻碍交易发展等事实进行的调查期原则上定为三年以上。38)

贸易委员会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在调查开始之日起四个月内决定该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是否符合采取措施的条件。但,如该调查内容复杂或调查申请人提出正当理由申请延长该期限的,可在二个月的范围内延长调查期限。39)

(五)调查方法

贸易委员会可采用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召开听证会和当事人会议等方法进行调查。

首先,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通过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进行调查。40) 此时,应给予至少三十天以上的答卷期限,如利害关系人提出正当理由要求延长的,可予以延长。41)

其次,贸易委员会认为为确认国内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消费者、流通业者、国外供应商等的生产、销售设施和资料,交易对象国对韩国的出口增长可能性,被调查产业现状及前景等有必要的,可以派调查团到现场进行调查。但,对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进行的实地核查要提前跟被调查人达成协议并通报该国,如没有反对意见才能进行。42) 如果要在向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派遣的调查团成员中包括非公务员,要向该国及相关被调查人通报。43) 贸易委员会就组成调查团的事宜向相关部门和人员提出协助请求的,应以记载有调查目的、主要内容及日程等内容的书面方式提出。44)

此外,贸易委员会也可以就该调查召开听证会、45) 当事人会议。46) 召开当事人会议的,贸易委员会要对在当事人会议中提示的材料等进行保管和管理,如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阅览或复印,除非有营业秘密,应予许可。47)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证据,但,应在随后的一周内向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才会被作为考虑对象。48) 利害关系人可在调查期间内随时向贸易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救济方案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意见。49)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必要的,可就贸易委员会的调查事项委托人,此时,应向贸易委员会提交证明关系的证明文件及明确的权限。50)

为了向贸易委员会提出而准备的材料应为韩文或英文。但,如用英文准备的材料在解释上存在困难,贸易委员会可要求就该部分提供韩文翻译。51) 调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做陈述时,应使用韩国语,但外国人亲自参加时,可通过翻译做陈述。52)

二、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

要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应证明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或因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发动的特别保障措施导致该产品对韩国市场的贸易转移。

(一)进口增长

“进口增长”是指一定期间内原产于中国的某种产品进口量发生绝对增长或较韩国国内生产相对增长。53)

(二)国内产业

“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国内生产者或在国内生产总量中占有相当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集团。如国内生产者兼营进口的,仅指国内生产部分。当国内生产者除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外,还生产其他产品的,仅指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那一部分。

“与该国内产业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指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人:第一、占该产品国内生产总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或生产者团体;第二、占该产品国内生产者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团体,但涉及农、林、水产业时,指由五人以上的该产品生产者组成的团体;第三、该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经各产业劳动组合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许可设立的协会、组合。但,满足这些条件的生产者以影响国内市场中竞争的程度进口该产品时,可排除在外。54)

(三)市场扰乱

“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扰乱”是指因中国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55)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应对进口产品是否增长、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的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其他客观事实进行调查。56) 在对这些事项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考虑该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各国的出口程度。57)

(四)贸易 转移

“贸易转移”是指因另外一个WTO成员为防止或救济由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的市场扰乱而同中国达成的双边协议或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造成该产品进入到韩国市场的数量增长。58)

在确定是否造成贸易转移时,贸易委员会应对贸易转移规模是否重大、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59) 在对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审查该进口产品在韩国国内的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中国产品进口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采取保障措施的WTO成员和韩国市场的出口程度。60)

三、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一)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

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裁决该产品符合发动特别保障措施条件的,可自该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防止或救济因该产品进口而导致的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损害所需限度内决定特别保障措施及期限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措施。贸易委员会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关税率调整、进口产品数量限制、其他为救济国内产业损害或促进结构调整所必要的措施。61)

贸易委员会应将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延长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62)

(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

调查申请人向贸易委员会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贸易委员会在听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该产业相关事业者集团等的意见后,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如果调查内容复杂,贸易委员会可在一个月内延长期限。

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的申请人应将记载有因该产品的进口增长而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严重程度,申请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程度、期间,其他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所需事项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贸易委员会。63)

在对是否造成市场扰乱进行的调查过程中,贸易委员会认为如不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被调查产业将会造成难以补救损害的重大情况下,可根据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在不得超过200天的期间内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6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接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后,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但,如果对象产业属于农、林、水产业,因季节性、易腐烂等原因,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应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需要同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相关机构或团体进行协商等程序的,该期间不包括在内。还有,就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65)

临时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66) 如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最终认定进口产品并未造成或威胁造成国内市场扰乱的,应返还该特别产品临时紧急关税或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6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决定是否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如认为必要,可在20天内延长决定时间。68) 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69) 对特定产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对象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予以规定。70)

产业资源部长官采取临时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决定,仅适用于措施施行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71) 对特定产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的对象产品、数量、适用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72)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73)

(三)提前磋商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政府就关于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的措施进行磋商。如在磋商中双方达成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在自中国政府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同样,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以贸易转移为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在磋商请求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后六十天内达成双边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7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决定采取保障措施时,应就该措施将对国际通商关系、国民经济和整体产业产生的影响向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征求意见。75)

(四)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等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此时,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76)

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进口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7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征收紧急关税的建议后,经过对为保护国内产业是否需要征收紧急关税、国际通商关系、因征收紧急关税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征收紧急关税及征收内容。此时,为了同中国就征收紧急关税事宜进行磋商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 征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对正在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特定进口产品征收紧急关税时,如紧急关税额不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以该临时紧急关税额征收紧急关税,不另外加收差额;如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返还差额。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决进口产品没有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返还已征收的临时紧急关税。78) 被征收紧急关税的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规定。79)

产业资源部长官经过对保护该国内产业的必要性、国际通商关系、因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后,决定是否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及限制内容。限制进口数量措施仅适用于该措施实施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等必要协助。80)

贸易委员会应将开始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81)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82)

(五)特别保障措施的延长

在为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有必要时,特别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可以延长。83) 申请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在该特别保障措施期满六个月前提交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 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第三、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第四、该国内产业正在进行结构调整的证据、该国内产业的结构调整推进实绩、其他有必要延长保障措施的理由。如经过贸易委员会调查认为为了防止或救济国内产业的市场扰乱而有必要延长该措施并做出决定的,应在该措施期满一个月前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提出延长建议。84)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此时,就延长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85)

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延长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86)

如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适用期限。此时,延长适用期限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的措施相对放宽。87)

以进口转移为由发动保障措施等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三十天内终止特别保障措施,即由财政经济部长官中止征收特定产品紧急关税或由产业资源部长官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如其他WTO成员向韩国通报变更对中国产品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应对是否需要变更、撤回或维持已发动的措施做出决定。88)

相关中央机关长官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因同中国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等,使得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原因消灭时,应解除该措施。此时认为必要的,可向贸易委员会征求意见。89)

(六)变更及再次发动

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征收紧急关税决定进行复审,并可根据复审结果变更最初决定,变更后的措施不得严于最初的措施。90) 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减轻、解除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91)

在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变更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内容,此时,变更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措施相对放宽。92)

在导致贸易转移的其他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终止时,应在三十天内终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如该WTO成员变更相关保障措施并予以通报时,采取该措施的中央行政长官要对重大的市场扰乱是否会持续,是否变更、撤回或维持所采取的措施作出决定。93)

Ⅳ.结论

《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允许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保障措施,而它类似于在GATT体制下,波兰、凶牙利、罗马尼亚入关时所做的特别保障措施承诺,对中国相当不利。原因是就发动保障措施,减轻了两方面的重要标准:允许仅以中国为对象发动措施,将严重损害要素放宽到跟实质损害相似的市场扰乱,并且还允许在导致贸易转移时发动措施。

2002年初以来,先后有印度、美国、土耳其、欧盟等国家开始利用此条款采取行动,对我国有关出口产品启动了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以保护其国内产业利益。其中,2002年8月13日由印度启动了全球第一起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被调查产品为工业用缝纫机针。2002年8月26日,美国启动了对轴承传动器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并且相继在2002年12月6日,2003年6月16日和2003年9月5日对钢丝衣架,刹车鼓、机械旋转部件,易延展铁水管装置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而土耳其则于2003年5月1日对我自行车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除此之外,2003年7月11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橘子罐头同时进行特别保障措施和一般保障措施调查。尽管这些调查最终都以已不采取任何限制措施而告终,使得目前第十六条的适用尚无先例,但已向我们敲响了警钟。

虽然韩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启动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但是就两国间贸易总量的日益增长趋势来看,韩国将来发动这一措施的可能性还是不少的,所以我认为有必要认真研究相关法令,以备将来能够积极应对。

就韩国的相关法令来看,尽管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并未将结构调整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而韩国将其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因为韩国觉得跟萎缩贸易的限制措施相比,给相关产业提供国内支持更加有益。94) 此外,韩国一开始在《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贸易委员会能够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为调整关税率,而在2003年9月29日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又增添了进口数量限制方式。

将来为了以防万一,我们不得不做出一些对应策略,以备其他国家针对中国发动特别保障措施,例如:

一、通过条约解释尽量为此种措施的实施限定严格的条件,尤其是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来进行限定。我国的特别保障措施,也是某种程度对上述原则的背离或例外,同时也是顾全入世谈判大局而接受的结果。它是过渡性的,也是有严格的条件的。应当将特别保障措施和《保障措施协定》紧密联系在一起,除非特别保障措施有特别规定,特别保障措施也应适用《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条款,适用专家组、上诉机构对《保障措施协定》的名词概念、条款的解释。二者可以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二、建立相关产业的预警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手段和技术,对一些产品的进出口情况进行跟踪,特别是那些数量激增和价格变化大的产品。

三、企业在产品出口的方向上要采取多元化战略,拓展产品出口的国家。产品的最终目的国过于集中,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就有限。

四、生产和出口企业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避免特保措施案的发生。

五、我国相关出口企业在面临进口国保障措施调查的时候,应积极应诉,根据适用保障措施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进行抗辩,避免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保障措施的适用;一旦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了保障措施,中国政府应该行使《保障措施协定》及《入世议定书》中所赋予的权利——对实施国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脚注:

1)马光,韩国通商法制研究所研究员,韩国高丽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maguang@korea.ac.kr

2)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3)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七十六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4)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六十七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

5)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八十九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等)。

6)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WTO特定成员的特别保障措施)。

7)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保障措施等)。

8)根据韩国宪法,韩国的法令等级依次为宪法、法律、总统令、总理令、部令 。此外,依据宪法缔结的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同国内法相同的法律效力。韩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9)入世议定书16.9条。

10)入世议定书16.1条。

11)入世议定书16.8条。

12)入世议定书16.4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c)段。

13)Ibid。

14)保障措施协定4.2(a)条。

15)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8段。

16)入世议定书16.1条,16.2条,16.3条。

17)入世议定书16.8条。

18)在本论文中,一般保障措施指根据GATT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措施。

19)方顺子(韩),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制度的引进和今后的运用方向,贸易救济,2002年4月,p.178。

20)入世议定书16.3条,16.8条。

21)入世议定书16.8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f)段,249段。

22)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

23)保障措施协定7.1条,7.2条。

24)入世议定书16.7条。

25)入世议定书16.6条。

26)保障措施协定8.2条。

27)对外贸易法施行令第七十六条条第二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二款。

28)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三条。

29)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四条。

30)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五条。

31)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六条第六号。

32)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七条。

3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3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

3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

3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3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3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三条。

3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七款。

4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4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4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4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44)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条。

4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七条。

46)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47)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4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49)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九条。

5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六条。

5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5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5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5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三条。

5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

58)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5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60)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1)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第十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62)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五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八条。

6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

6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6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六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68)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6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7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71)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款。

7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

7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74)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7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7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7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7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7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80)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8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8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8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 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七条。

8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86)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87)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七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8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9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91)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会议保障措施篇5

中图分类号:F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8-0007-02

1 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比较分析

1.1 共性分析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都是WTO规则允许的产业救济措施,都隶属于WTO成员方政府所采取的行政措施的范畴。三者所适用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本国(地区)产业安全,维护市场正常的贸易秩序。

1.2 差异性分析

1.2.1 性质差异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遏止不公平竞争,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而保障措施则是针对公平贸易条件下的产品进口实施的限制措施。反倾销与进口产品倾销相对应,针对的是实施进口产品倾销的企业;反补贴与进口产品补贴相关,针对的是给予进口产品补贴的国家(地区)政府;而保障措施与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相联系,必须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公平地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方,不得区别进口产品的来源。

1.2.2 实施差异

(1)实施范围的差异。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特定成员的特定出口产品,即那些倾销产品或受补贴出口的产品;而保障措施适用于本地区内急剧增长对本国(地区)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所有进口产品,不分国别。

(2)实施条件的差异。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存在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而对于保障措施来说,则是对一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较反倾销、反补贴措施高。保障措施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不可预见的发展”,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则对此前提条件没有相应规定。

(3)实施措施的差异。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最终措施通常都是一种抵消性的特别进口关税,以弥补国内产业损害为限;而保障措施的结果是限制某种产品的进口量或重新修改降低了的关税,或完全撤销最初做出的关税减让。

(4)实施期限的差异。反倾销和反补贴的临时措施都不超过4个月,终裁确定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实施期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其取消和继续维持主要以是否仍存在倾销或补贴为前提;保障措施的临时措施期限不超过200天,终裁确定的保障措施期限只能是4年,经延长也不得超过8年。

(5)补偿或报复的差异。因为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是针对不公平的竞争行为,所以出口方也没有行使报复的权利;而在实施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权益受损的出口方有权要求贸易补偿,若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定,则利益受损的出口方有权实行实质水平的对等报复。

1.2.3 程序差异

从程序角度看,《保障措施协议》的要求更严格一些。这种严格主要体现在通知义务和磋商等方面。如《保障措施协议》规定,拟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将采取的行动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在实施保障措施前还要与利益相关的出口方进行磋商,以期达成谅解。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时,尽管成员也要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但在通知的时间要求、内容要求等方面相对要宽松一些。另外,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审查制度不同。

1.2.4 实践差异

根据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统计数据,WTO成员发起的反倾销措施在全球运用最多,运用地区最广,但总体幅度有所下降。反补贴是运用较少且主要被用作反倾销的补充手段;保障措施案件数量虽有起伏但也相对较少。

2 WTO协议中各类保障措施比较分析

WTO的保障措施制度以《保障措施协议》为核心,除了WTO一般性保障措施外,还包括三种特殊形式的保障措施条款,即关于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关于纺织品与服装的过渡期保障措施和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这三项特殊的保障措施条款分别规定于WTO《农业协议》、WTO《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和《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各类保障措施相互补充,同时也存在着些许差异。

2.1 实施对象

一般性保障措施适用于任何产品,范围比较广泛。而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只适用于农产品,纺织品与服装的过渡期保障措施只能针对纺织品与服装产品实施,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只能针对中国产品。

2.2 实施条件

《保障措施协议》要求存在进口数量激增并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农业协议》的保障条款以数量触发及价格触发为条件,二者都有严格的计算方式。《纺织品和服装协议》保障条款中规定的条件与保障措施协议相似。而《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则比上面三者宽松得多,仅以市场扰乱及贸易转移作为标准,将严重损害降为实质性损害。

2.3 实施期限

《保障措施协议》的保障措施实施期一般不得超过4年,如果仍需防止或救济受损害的产业正处在调整之中,则允许将期限继续延长,但最长不超过8年,发展中国家成员总期限不超过10年,并在适用期内应每隔一段时间放宽限制。《纺织品和服装协议》过渡性保障措施最长为3年,或直至该产品纳入关贸总协定,两者以在前者为准。《农业协议》的特殊保障措施,因进口数量触发采取的特殊保障措施(征收附加关税)只能维持到征收该项关税的当年年底,因价格触发采取的特殊保障措施在“进口价格”与“触发价格”之间的差额低于或等于触发价格的10%时,则不得征收附加关税,即应中止特殊保障措施。《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对特别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则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仅规定“一WTO成员只能在阻止和补救市场所需的时期内依本条采取措施”。显然这种规定弹性很大。

2.4 救济途径

一般性保障措施允许使用关税或数量限制措施;而关于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只能采取附加关税的措施,不能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纺织品和服装协议》过渡性保障措施也禁止实施新的数量限制,对逐步取消配额限制的产品和逐步增加配额数量进行了详细的安排。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的救济方式可以是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另外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还可以由中国自愿限制出口。

2.5 补偿与报复

一般性保障措施允许由于某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而受到影响的出口成员要求实施措施方提供相应的贸易补偿,并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实行实质水平对等的报复。而实施农产品特别保障措施的成员不必向受措施影响的成员提供补偿。采取纺织品与服装的过渡期保障措施的成员并无义务对受影响的国家进行补偿,也没有对等报复的规定。

3 对策建议

3.1 以政府为主导,建立和完善防御体系和运行机制

2002年,国家经贸委启动重点行业进出口监测系统,从而在我国初步建立了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在此基础上,扩大监测范围和加深监测深度,根据进出口产品数量的变动情况、国内外产业的发展动态等,针对各种可能的情况提出相应的防御策略,建立相应的防御机制。政府可建立商务部、海关、行业协会、省市商务厅和企业五位一体的出口产品预警机制,发挥组织优势,通过对不同产品、不同国家出口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定期或不定期地预警信息,为企业及时调整出口规模和出口方向服务。

3.2 调整政府职能,制定积极有效的产业政策

目前我国在应对保障措施方面的组织机构包括政府、商会、中介组织和企业四个层次,因为各部门各施其责,极易产生推诿扯皮的现象而影响保障措施的实施。这方面可以借鉴印度、土耳其等国的做法,设立专门委员会,统筹负责产业损害调查和处理工作,包括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等,以提高运作效率。

政府还应逐渐转变转变贸易增长方式,取消或降低出口退税等优惠政策,引导企业把注意力集中到提高产品质量和出口效益上来,彻底放弃“重数量,轻效益”的出口模式。制订“全方位、多元化、多渠道、多口岸出口发展”战略,确保外贸平稳发展。鼓励有比较优势的企业由出口贸易为主转向贸易与投资并重,把投资的重点定位在经济一体化的区域和纺织服装产品出口的主要市场。在“走出去”方面加强规划引导,有组织、有步骤地转移部分生产能力,开展境外加工贸易。

3.3 发挥企业的主体能动作用

作为外贸主力军,企业不仅要注重提高产品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也要注意深入研究国际贸易规则,彻底明晰各类保障措施及反倾销反补贴的细则。在遭到国外保障措施调查时,应积极主动配合国家商务部收集各种应诉材料,组建强有力的应诉团队,积极应诉。同时,积极开展“民间”游说,争取贸易伙伴、行业商会、消费者和大众传媒的支持,以及某些政府机构的理解,尽可能延缓或减少国外实施保障措施对我国的影响,最大限度维护自身贸易利益。另外,出口企业应切实跟踪和监控外贸产品进出口信息,在出现数量激增时,及时向相关企业发出预警信号。

3.4 建立应对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的相应机制

入世后,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制定了对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法规。至今,印度和美国等已经对中国发起多起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调查。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案已成为入世后中国贸易摩擦的新问题。因此,我国应建立应对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的相应机制。我国可以在产业损害委员会下设专门机构来负责这方面的事务,加强双边磋商,并逐步建立起包括官、产、学、商会组织在内的联合游说机制,在外国贸易政策制订过程中或在计划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前,主动派员游说外国政府、企业、商会、等相关对象,合理施加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压力和影响,争取有利于我国的政策立法。如果通过磋商确已无法解决,我国政府或企业可以将案件提交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确保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利益。

参考文献

会议保障措施篇6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这种保障措施或根据双边协商达成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作为仅适用于中国的机制,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采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的概念、调查时的审查内容、提前磋商、中国能采取的报复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协定》具有较大的差异。

    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包括韩国、日本、美国、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相关的国内法令,以备将来在必要时,可采取这种特别保障措施。韩国是在中国正式入世当日,以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4号公布了“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

    此后,韩国相继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21日对《关税法》2)、《关税法施行令》3)、《对外贸易法》4)、《对外贸易法施行令》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7)8)的相关部分作出修订。

    Ⅰ.过渡性保障措施概述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5-250段规定了过渡性保障措施,该措施的适用应在中国入世后十二年终止。9)

    一、适用条件

    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为发动条件。10)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为了防止间接出口,引进了贸易转移作为另外一个发动条件。即如一WTO成员认为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1)

    《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这明确指出了保障措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或不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的来源,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的实施保障措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一款却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意味着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的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非选择性”。

    并且《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八款增加了贸易转移条款,意味着中国不但要对出口产品给特定成员造成的市场扰乱负责,而且还要对该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后产生的贸易转移负责。如果有一个WTO成员对某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则可能导致其他WTO成员竞相效仿。

    二、审查因素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以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市场扰乱、进口和市场扰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一个发动条件。《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12) 这里使用的“实质损害”概念在字面上与《反倾销协定》中所使用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相同。而针对不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协定》中实质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比针对公平贸易的《保障措施协定》中严重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要低。因此,我们不难推出:特别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应当比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低。

    并且按照贸易转移采取的保障措施不需要证明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无疑使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标准进一步降低。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13)

    而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在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14)

    如此比较,在审查因素方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少得多,也容易得多。

    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ⅰ) 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ⅱ) 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ⅲ) 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ⅳ)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ⅴ) 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15)

    三、提前磋商

    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受中国产品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16)

    同样,如一WTO成员认为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7)

    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障措施协定》正是为了规范GATT1994第十九条的适用并消除WTO成员之间的“灰色区域”安排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一条是专门规范“灰色区”行为的条款,该条第一款(b)项规定: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

    而按《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如果中国同意其出口是造成市场扰乱的重要原因,中国应采取诸如自动出口限制等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即使未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国也有义务采取自动限制出口等措施。

    可以说在一般保障措施18)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较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而言补偿性质较强。19)

    四、措施内容及期限

    《入世议定书》规定,作为补救措施,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相关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20) 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三十天终止。21) 而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22)

    在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方面,《保障措施协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使用数量限制,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该措施不得导致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据的、最近三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量;如果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一年,则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这两项规定反映了补救损害和便利调整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入世议定书》特别保障条款并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严格解释《入世议定书》,WTO成员并无义务维持最近一段时间的进口水平或逐渐放宽其所采取的特保措施。

    就救济措施期限而言,过渡性保障措施仅规定‘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对于延长,也仅规定‘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这些同一般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不得超过四年,即使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也不得超过八年23)的规定不同。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的内容只是限制其他WTO成员进行调查的时间,避免其在前一次调查中没有发现市场扰乱而在短时间内再次进行调查。但是,这一条款对于采取特保措施的时间间隔并没有规定。

    五、临时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24)

    六、报复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二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三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25)

    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如磋商未能在三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九十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日起三十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26)

    相比而言,对基于相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中国有权在实施二年后采取报复措施,对基于绝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或保障措施,中国和WTO成员均有权在实施三年后采取报复措施。无疑剥夺了在基于相对增长下中国作为一般WTO成员所能立即进行报复的权利。

    《保障措施协定》的第九条具体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待遇:第一款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产品总井口的9%。第二款规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八年)再延长二年。但根据《入世议定书》的规定,WTO成员可以只针对中国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而不管中国出口的产品是否在该成员国进口产品中占3%以上,这几乎完全剥夺了中国享受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机会。

    Ⅱ.韩国对特别保障措施制定或修订相关法令的概况及其实施机构

    目前,在韩国跟特别保障措施相关的法令共有七部,即对外贸易法及其施行令、关税法及其施行令、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及其施行令、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等。

    而跟特别保障措施的运营相关的机关共有三个,即贸易委员会、财政经济部和产业资源部。其中,由产业资源部内设机构——贸易委员会主管调查事项,并作出裁决。如果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认为应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将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建议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而最终措施将由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发动。其中,以提高关税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而以限制进口数量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按规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韩国不得再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27)

    作为调查主管的贸易委员会由委员长一人和委员八人组成,其中一名委员为常任,而且常任委员由公务员担任。28) 而委员长则是非常任,他代表委员会统辖委员会的业务,当委员长因事故无法履行其职务时,由常任委员代理其职务。29)

    贸易委员会下设贸易调查室,而贸易调查室又下设调查综合课、产业损害调查课、价格调查课及进出口调查课。30) 其中,产业损害调查申请由调查综合课接收,31) 而产业损害调查课则分管是否因外国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决定相关事项和随后的调查、裁决、救济措施、对救济措施的再检讨及再审相关事项。32)

    Ⅲ.对韩国特别保障机制的分析

    一、特别保障措施的调查

    (一)调查申请资格

    当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韩国时,其增长的数量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或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救济或防止措施造成进入韩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的,对生产该产品的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者或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33)

    (二)调查申请资料

    申请进行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一并提交给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

    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34)

    (三)调查开始

    贸易委员会在收到调查申请后,应在申请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是否进行调查。35)

    贸易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不进行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不对该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或不是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第二、经过对申请书及证明材料的审查,认为该产品不是导致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原因;第三、进行调查前,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已丧失其必要性;第四、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包括做出不予调查的决定或作出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裁决),但是,如果该产品的进口增长与否、该产品的进口对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产生的影响、该产品的进口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产生的影响发生变化,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认为确保履行同中国达成的协议有困难而予以申请的除外。36)

    在调查进行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贸易委员会应终止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以贸易条件的变动或同被调查出口商达成协议等为由撤回调查申请;第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以同中国达成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等的协议为由建议中止调查。37)

    (四)调查期限

    对于因中国特定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贸易转移、阻碍交易发展等事实进行的调查期原则上定为三年以上。38)

    贸易委员会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在调查开始之日起四个月内决定该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是否符合采取措施的条件。但,如该调查内容复杂或调查申请人提出正当理由申请延长该期限的,可在二个月的范围内延长调查期限。39)

    (五)调查方法

    贸易委员会可采用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召开听证会和当事人会议等方法进行调查。

    首先,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通过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进行调查。40) 此时,应给予至少三十天以上的答卷期限,如利害关系人提出正当理由要求延长的,可予以延长。41)

    其次,贸易委员会认为为确认国内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消费者、流通业者、国外供应商等的生产、销售设施和资料,交易对象国对韩国的出口增长可能性,被调查产业现状及前景等有必要的,可以派调查团到现场进行调查。但,对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进行的实地核查要提前跟被调查人达成协议并通报该国,如没有反对意见才能进行。42) 如果要在向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派遣的调查团成员中包括非公务员,要向该国及相关被调查人通报。43) 贸易委员会就组成调查团的事宜向相关部门和人员提出协助请求的,应以记载有调查目的、主要内容及日程等内容的书面方式提出。44)

    此外,贸易委员会也可以就该调查召开听证会、45) 当事人会议。46) 召开当事人会议的,贸易委员会要对在当事人会议中提示的材料等进行保管和管理,如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阅览或复印,除非有营业秘密,应予许可。47)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证据,但,应在随后的一周内向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才会被作为考虑对象。48) 利害关系人可在调查期间内随时向贸易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救济方案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意见。49)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必要的,可就贸易委员会的调查事项委托代理人,此时,应向贸易委员会提交证明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及明确的代理权限。50)

    为了向贸易委员会提出而准备的材料应为韩文或英文。但,如用英文准备的材料在解释上存在困难,贸易委员会可要求就该部分提供韩文翻译。51) 调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做陈述时,应使用韩国语,但外国人亲自参加时,可通过翻译做陈述。52)

    二、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

    要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应证明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或因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发动的特别保障措施导致该产品对韩国市场的贸易转移。

    (一)进口增长

    “进口增长”是指一定期间内原产于中国的某种产品进口量发生绝对增长或较韩国国内生产相对增长。53)

    (二)国内产业

    “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国内生产者或在国内生产总量中占有相当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集团。如国内生产者兼营进口的,仅指国内生产部分。当国内生产者除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外,还生产其他产品的,仅指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那一部分。

    “与该国内产业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指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人:第一、占该产品国内生产总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或生产者团体;第二、占该产品国内生产者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团体,但涉及农、林、水产业时,指由五人以上的该产品生产者组成的团体;第三、该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经各产业劳动组合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许可设立的协会、组合。但,满足这些条件的生产者以影响国内市场中竞争的程度进口该产品时,可排除在外。54)

    (三)市场扰乱

    “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扰乱”是指因中国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55)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应对进口产品是否增长、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的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其他客观事实进行调查。56) 在对这些事项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考虑该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各国的出口程度。57)

    (四)贸易转移

    “贸易转移”是指因另外一个WTO成员为防止或救济由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的市场扰乱而同中国达成的双边协议或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造成该产品进入到韩国市场的数量增长。58)

    在确定是否造成贸易转移时,贸易委员会应对贸易转移规模是否重大、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59) 在对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审查该进口产品在韩国国内的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中国产品进口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采取保障措施的WTO成员和韩国市场的出口程度。60)

    三、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一)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

    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裁决该产品符合发动特别保障措施条件的,可自该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防止或救济因该产品进口而导致的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损害所需限度内决定特别保障措施及期限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措施。贸易委员会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关税率调整、进口产品数量限制、其他为救济国内产业损害或促进结构调整所必要的措施。61)

    贸易委员会应将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延长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62)

    (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

    调查申请人向贸易委员会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贸易委员会在听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该产业相关事业者集团等的意见后,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如果调查内容复杂,贸易委员会可在一个月内延长期限。

    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的申请人应将记载有因该产品的进口增长而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严重程度,申请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程度、期间,其他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所需事项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贸易委员会。63)

    在对是否造成市场扰乱进行的调查过程中,贸易委员会认为如不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被调查产业将会造成难以补救损害的重大情况下,可根据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在不得超过200天的期间内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6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接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后,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但,如果对象产业属于农、林、水产业,因季节性、易腐烂等原因,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应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需要同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相关机构或团体进行协商等程序的,该期间不包括在内。还有,就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65)

    临时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66) 如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最终认定进口产品并未造成或威胁造成国内市场扰乱的,应返还该特别产品临时紧急关税或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6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决定是否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如认为必要,可在20天内延长决定时间。68) 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69) 对特定产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对象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予以规定。70)

    产业资源部长官采取临时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决定,仅适用于措施施行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71) 对特定产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的对象产品、数量、适用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72)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73)

    (三)提前磋商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政府就关于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的措施进行磋商。如在磋商中双方达成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在自中国政府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同样,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以贸易转移为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在磋商请求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后六十天内达成双边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7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决定采取保障措施时,应就该措施将对国际通商关系、国民经济和整体产业产生的影响向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征求意见。75)

    (四)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等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此时,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76)

    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进口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7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征收紧急关税的建议后,经过对为保护国内产业是否需要征收紧急关税、国际通商关系、因征收紧急关税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征收紧急关税及征收内容。此时,为了同中国就征收紧急关税事宜进行磋商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 征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对正在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特定进口产品征收紧急关税时,如紧急关税额不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以该临时紧急关税额征收紧急关税,不另外加收差额;如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返还差额。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决进口产品没有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返还已征收的临时紧急关税。78) 被征收紧急关税的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规定。79)

    产业资源部长官经过对保护该国内产业的必要性、国际通商关系、因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后,决定是否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及限制内容。限制进口数量措施仅适用于该措施实施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等必要协助。80)

    贸易委员会应将开始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81)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82)

    (五)特别保障措施的延长

    在为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有必要时,特别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可以延长。83) 申请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在该特别保障措施期满六个月前提交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第三、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第四、该国内产业正在进行结构调整的证据、该国内产业的结构调整推进实绩、其他有必要延长保障措施的理由。如经过贸易委员会调查认为为了防止或救济国内产业的市场扰乱而有必要延长该措施并做出决定的,应在该措施期满一个月前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提出延长建议。84)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此时,就延长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85)

    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延长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86)

    如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适用期限。此时,延长适用期限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的措施相对放宽。87)

    以进口转移为由发动保障措施等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三十天内终止特别保障措施,即由财政经济部长官中止征收特定产品紧急关税或由产业资源部长官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如其他WTO成员向韩国通报变更对中国产品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应对是否需要变更、撤回或维持已发动的措施做出决定。88)

    相关中央机关长官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因同中国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等,使得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原因消灭时,应解除该措施。此时认为必要的,可向贸易委员会征求意见。89)

    (六)变更及再次发动

    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征收紧急关税决定进行复审,并可根据复审结果变更最初决定,变更后的措施不得严于最初的措施。90) 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减轻、解除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91)

    在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变更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内容,此时,变更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措施相对放宽。92)

    在导致贸易转移的其他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终止时,应在三十天内终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如该WTO成员变更相关保障措施并予以通报时,采取该措施的中央行政长官要对重大的市场扰乱是否会持续,是否变更、撤回或维持所采取的措施作出决定。93)

    Ⅳ.结论

    《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允许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保障措施,而它类似于在GATT体制下,波兰、凶牙利、罗马尼亚入关时所做的特别保障措施承诺,对中国相当不利。原因是就发动保障措施,减轻了两方面的重要标准:允许仅以中国为对象发动措施,将严重损害要素放宽到跟实质损害相似的市场扰乱,并且还允许在导致贸易转移时发动措施。

    2002年初以来,先后有印度、美国、土耳其、欧盟等国家开始利用此条款采取行动,对我国有关出口产品启动了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以保护其国内产业利益。其中,2002年8月13日由印度启动了全球第一起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被调查产品为工业用缝纫机针。2002年8月26日,美国启动了对轴承传动器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并且相继在2002年12月6日,2003年6月16日和2003年9月5日对钢丝衣架,刹车鼓、机械旋转部件,易延展铁水管装置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而土耳其则于2003年5月1日对我自行车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除此之外,2003年7月11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橘子罐头同时进行特别保障措施和一般保障措施调查。尽管这些调查最终都以已不采取任何限制措施而告终,使得目前第十六条的适用尚无先例,但已向我们敲响了警钟。

    虽然韩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启动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但是就两国间贸易总量的日益增长趋势来看,韩国将来发动这一措施的可能性还是不少的,所以我认为有必要认真研究相关法令,以备将来能够积极应对。

    就韩国的相关法令来看,尽管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并未将结构调整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而韩国将其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因为韩国觉得跟萎缩贸易的限制措施相比,给相关产业提供国内支持更加有益。94) 此外,韩国一开始在《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贸易委员会能够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为调整关税率,而在2003年9月29日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又增添了进口数量限制方式。

    将来为了以防万一,我们不得不做出一些对应策略,以备其他国家针对中国发动特别保障措施,例如:

    一、通过条约解释尽量为此种措施的实施限定严格的条件,尤其是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来进行限定。我国的特别保障措施,也是某种程度对上述原则的背离或例外,同时也是顾全入世谈判大局而接受的结果。它是过渡性的,也是有严格的条件的。应当将特别保障措施和《保障措施协定》紧密联系在一起,除非特别保障措施有特别规定,特别保障措施也应适用《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条款,适用专家组、上诉机构对《保障措施协定》的名词概念、条款的解释。二者可以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二、建立相关产业的预警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手段和技术,对一些产品的进出口情况进行跟踪,特别是那些数量激增和价格变化大的产品。

    三、企业在产品出口的方向上要采取多元化战略,拓展产品出口的国家。产品的最终目的国过于集中,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就有限。

    四、生产和出口企业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避免特保措施案的发生。

    五、我国相关出口企业在面临进口国保障措施调查的时候,应积极应诉,根据适用保障措施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进行抗辩,避免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保障措施的适用;一旦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了保障措施,中国政府应该行使《保障措施协定》及《入世议定书》中所赋予的权利——对实施国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脚注:

    1)马光,韩国通商法制研究所研究员,韩国高丽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maguang@korea.ac.kr

    2)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3)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七十六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4)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六十七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

    5)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八十九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等)。

    6)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WTO特定成员的特别保障措施)。

    7)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保障措施等)。

    8)根据韩国宪法,韩国的法令等级依次为宪法、法律、总统令、总理令、部令。此外,依据宪法缔结的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同国内法相同的法律效力。韩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9)入世议定书16.9条。

    10)入世议定书16.1条。

    11)入世议定书16.8条。

    12)入世议定书16.4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c)段。

    13)Ibid。

    14)保障措施协定4.2(a)条。

    15)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8段。

    16)入世议定书16.1条,16.2条,16.3条。

    17)入世议定书16.8条。

    18)在本论文中,一般保障措施指根据GATT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措施。

    19)方顺子(韩),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制度的引进和今后的运用方向,贸易救济,2002年4月,p.178。

    20)入世议定书16.3条,16.8条。

    21)入世议定书16.8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f)段,249段。

    22)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

    23)保障措施协定7.1条,7.2条。

    24)入世议定书16.7条。

    25)入世议定书16.6条。

    26)保障措施协定8.2条。

    27)对外贸易法施行令第七十六条条第二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二款。

    28)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三条。

    29)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四条。

    30)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五条。

    31)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六条第六号。

    32)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七条。

    3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3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

    3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

    3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3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3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三条。

    3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七款。

    4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4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4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4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44)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条。

    4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七条。

    46)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47)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4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49)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九条。

    5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六条。

    5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5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5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5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三条。

    5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

    58)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5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60)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1)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第十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62)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五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八条。

    6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

    6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6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六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68)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6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7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71)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款。

    7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

    7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74)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7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7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7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7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7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80)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8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8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8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七条。

    8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86)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87)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七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8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9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91)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会议保障措施篇7

作者简介:杨磊,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29-02

纵观整个国际社会和学术界,都未对保障措施的含义达成统一的共识。笔者认为主要是指WTO某成员国认为已经或者正在进口的产品数量急剧增加,进而严重威胁或损害该国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行业时,进口成员国可以通过采取关税、数量限制、终止关税减让等手段采取的措施。

一、保障措施制度的价值界定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生产要素和商品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然流动更加迅速。由此可见,贸易自由化是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然而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贸易摩擦纠纷不断,保障措施频频被一些国家用来保护国内相关行业利益,起到安全阀的作用。

保障措施被经济学家们视为对贸易自由制度的博弈结果。一方面,各成员国追求政府的租金最大化;另一方面又考虑经济收益通过降低交易成本达到社会产出最大化,这就构成了一个两难困境。只有当产出最大化与租金最大化的综合利益大于成本的时候,制度变迁才会发生。从中国加入WTO组织的贸易实践中,可以看出各个国家的贸易体制与降低国际贸易交易费用的自由贸易体制之间历来存在冲突,而保障措施作为紧急措施,通过提高关税或数量限制来保障国内经济利益,是一种高效率的贸易制度,平衡各成员国的利益。保障措施的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一)保障措施制度的渊源

保障措施经历了从单边主义、双边主义到多边主义的发展过程。最早进行保障措施立法的是美国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规定在出现“紧急情势”的情况下,美国可以偏离协定义务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后来发展到双边国家,1942年美国与墨西哥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中,主要是关于缔约国因承担约定义务而对自己国家不利时,可以采取全部或部分的免除义务的措施,被称为逃避条款。

1947年在起草国际贸易组织章程的过程中,保障措施条款经过修改被引进了当时的关贸总协定,后来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成员方达成《保障措施协定》。这个协定加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涉及到的保障措施的基本制度,这两部分共同构成世贸组织的保障措施制度主要组成部分。

(二)保障措施制度的内容

《保障措施协定》由14个条款和1个附件构成,前9条确立了可操作的保障措施机制,后5条是使这个机制得以公平、有效运行的保障。

GATT1994第19.1(a)条规定实施保障措施需要构成四个要件。第一是因不可预见的因素存在,第二是进口激增,第三是因进口对进口成员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第四就是进口激增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保障措施制度的执行

首先是非歧视原则,《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2款要求“实施保障措施不受产品来源国的限制”,即只仅仅针对这种产品,并不是歧视的针对某个国家。其次其他一些条款也对保障措施的实施进行了约束性规定,进而减少对国际贸易产生的负面作用。

二、 保障措施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保障措施制度实施的相关数据分析

从世贸组织官方网站收集的数据经过整理可知,从1997年到2012年,这15年期间有关发起保障调查的案件达330件左右,但是其中仅有43个案件的成员方依据《保障措施协定》提出磋商的请求,其中仅仅只有10个案件当事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其他的都实施了保障措施。

首先,为什么提出磋商请求的国家这么少?其次,提出磋商请求后达成和解备忘录的比例仅只有23.26%。接下来我们将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第一,针对成员方根据《保障措施协定》提出磋商请求较少的情况,笔者认为首先是各个成员方国家对WTO及相关协定内容的不清楚而造成。上文提到过保障措施制度是由单边主义向多边主义发展而来,有的国家甚至没有保障措施的立法,对于新加入的成员方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来熟悉。其次,有关保障措施实施程序在实践中执行状况与理论有较大区别,特别是关于一些原则、模糊性的规定,如:《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1款关于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应立即通知这个决定。其中的“立即”规定的时间是多长,就会引起成员方的理解歧义。这也将导致另一成员方在应对这样的突然袭击显得素手无策。再次,在进口成员方调查进口数量与造成后果的过程中,对于它国的数据调查范围、计算方式及法律认定上,缺少相关经验及证据反驳。最后,针对磋商请求,协定的规定并不具有权威性,只是尽量鼓励成员方通过充分磋商达成谅解。

第二,提出磋商请求的案件中,最后达成协议的比例也依然是那么低。第一,保障措施是针对公平的贸易行为,各当事方都会尽全力维护自己的利益。然而这个利益的平衡点很难达到。第二,协定规定磋商的内容范围不全面。磋商内容一般只涉及到成员方所提供信息的审议和贸易补偿问题。对于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和时间及对于实施措施后是否变相进行报复却没有在这个讨论范围之内。第三,有的国家也会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进行诡辩,公共秩序这也是个争议的焦点,虽然目前没有一个国家因公共利益而成功抗辩过保障措施的实施。

(二)保障措施制度的案例分析

笔者选取了1996年韩国奶制品案,1997年美国小麦面精案,1999年印度丙酮案,1999年新西兰及澳大利亚诉美国羊肉保障措施案,2002年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五个典型案例来进行探讨。

1.未能预见的发展。“未能预见的发展”指进口成员方在承诺义务时没有预见的发展, GATT1994第19条第1款(a)项中对其进行了规定。虽然对于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是进口激增、造成后果并存在因果关系,其实在很多案例中都存在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主要 集中在成员方在实施保障措施时是否需要证明进口增加是未能预见的发展的结果。在1996年韩国奶制品案中上诉机构的裁定明确了成员方有义务证明这一点。2003年美国钢铁案也再次认定“未预见的发展”属于事实问题,应予以证明。虽然不是为实施保障措施的独立条件,但是一个必须被证明的事实。实践中美国及其他国家却以金融危机、币值持续升值等一系列借口来对抗,对于未预见的发展很好确定,但是对于未预见的发展如何导致进口增加这却是需要各成员方要有充分的逻辑来证明。

2.进口增长。GATT1994第19条第1款(a)项及《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对进口数量的增长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进口增加的比例和数量必须是最近的、突然的,增长达到剧烈和重大时,进而才能采取紧急措施。但是协定并没有对调查进口增长数量的时间及分析做出具体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案例可以看出,进口数量增长不仅仅是数学上的增长就能认定,而是这样的增长还必须导致国内行业的损害或损害威胁。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实施保障措施的核心要求,当然也是争议的焦点。《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2款(b)项中指出,当增长的进口与其他因素一起作用导致或威胁导致严重损害时,主管机关必须证明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害并未归因于增长的进口之上。也就是需要成员方的主管机关证明如何将这些其他因素区分开来。从案例中可以看出,需要证明进口增长的趋势与损害结果的不利趋势存在同步性,同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及逻辑性。

4.通知义务。《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是关于通知义务。通知内容除了内容具有完整性外还要及时性,要求成员方立即通知相关机构及利害关系方。但是对于“立即”的具体时间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在时间中经常出现歧义。在1997年美国小麦面筋保障措施案中,美国发起保障措施调查与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时间上相差16天,被上诉机构认定为迟延行为。那么超过多少天才不属于立即呢?这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三、 完善保障措施制度的设想

(一) 各国要加强对国际协定的理解及运用

针对各国发起保障措施的磋商请求比例较小的情况,各国要加强对GATT相关协定及《保障措施协定》的了解,培养相关法律人才及经济学综合人才,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并灵活运用。至今,美国、欧盟与加拿大等很多国家都确立了比较完善的保障措施立法,但是有些成员方甚至没有保障措施相关方面的立法。除了成员国自身的努力之外,世贸组织的保障措施委员会也应给与相关指导与建议。

(二)保障措施协定完善相关模糊条款

首先是《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1款关于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应立即通知这个决定。其中的“立即”应详细规定一个最长期限,笔者建议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如因网络信息不畅,最迟不超过5天。这给各成员方留下相关信息与应对措施准备的空间。其次是关于GATT1994第19条第1款(a)项中“未能预见的发展”,这个规定在《保障措施协定》并未体现,在实践中,这都是一个需要被证明的事实,可以在协定中对未预见的发展进行详细界定。再次是《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对进口数量增长的规定存在缺陷。对于调查的手段方法,计数手段及时间应做出具体规定,并要求提供相对增长和绝对增长的数据证明。最后关于协定第12条第5款关于磋商请求的条款,一般是根据发起保障措施调查通知后进行磋商请求,这个前提需要建立在调查是正确的基础上。欧盟第一步就是进行信息提供与磋商,证明发起调查的正当性,这点值得借鉴。同时磋商内容可以进行扩大,如:进口条件、趋势、相关产品的经济环境等方面。

(三)保障措施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建议

《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是关于磋商和争端解决的法律依据。该条也规定保障措施争端的解决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之下来解决。这样就给成员方提供了多元的选择方式。笔者认为应多发挥保障措施委员会的功能与作用。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保障措施协定》第13条规定在货物贸易理事会下设保障措施委员会。这个机构的设置主要职能是关于对保障措施的监督。上文提到过在磋商过程中,该委员会应给与相关指导。但协定要求依成员方要求才提供协助。我们应该充分发挥该机构的作用,不仅仅局限于监督的功能,同时也应在争端解决中发挥能动的作用。

会议保障措施篇8

文章编号:1673-0992(2009)03-0106-01

摘要: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加入WTO以后,关税水平将会越来越降低,国外具有竞争优势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可能性也将提高、因而利用保障措施保护那些竞争力较弱且又处于进口产品竞争压力下的行业就显得十分地迫切。

关键词:WTO保障措施 出口 影响

引言

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也称紧急保护措施(emergency action),是指当某项产品进口数量激增并造成进口成员方国内相关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方政府可以对该产品实施的限制进口措施,又被称为多边贸易体制稳定运行的“安全阀”,在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中发挥特殊重要的作用。

1 保障措施的特点

该措施具有以下特点:它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产品进口,而不是不公平贸易的做法;它适用的实体和程序要求非常严格;它是基于非歧视性原则实施;它的实施期限和频度均有限制;它需与利益受损方进行贸易补偿谈判。若谈判不成,则利益受损方有权行使实质水平对等的报复权。事实上,一宗保障措施调查所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一宗反倾销调查,因为反倾销措施针对的是个别国家,而保障措施则针对所有外来进口,一项调查往往涉及5-10个国家。

从国际法原理上看,这一措施是国际法上情势变迁原则(在发生了缔结条约时不可预见的情形或者根本变化时允许条约方解除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表现,是赋予各成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特殊救济措施。其性质是一种建立在体制中的例外,实质是规定免除一定体制下成员方的义务条件和程序。通过这一措施可以增加各国谈判的回旋余地,避免粗暴的方式解决国际纠纷。维护自由贸易和公平贸易的内在统一。

2 WTO保障措施对中国出口的影响及原因分析

2.1 WTO保障措施对中国出口的影响

(1)中国已经成为保障措施的受害国

据统计。共有23个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发起保障措施和特殊保障措施案件68件,也就是说全球约有三分之二的保障措施案件实质性涉及到中国(WTO统计中有些案件没有统计1,其中有14件“特殊保障措施”案件。主要国家是美国、俄罗斯、土耳其和哥伦比亚对中国实施保障措施,案件合计达34件。占全部对中国保障措施案件的一半:主要针对中国的金属和钢铁、纺织等产品,中国已经成为国际保障措施的主要受害国。需要指出的是,许多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案件的实施并不规范,不符合WTO《保障措施协定》。

(2)保障措施的目的是阻止进口剧增

对于像中国这样快速出口的国家来说。保障措施的影响无疑是重大的,但对于美国这样的经济规模庞大、出口速度相对较低的发达国家来说,却是有利的。这可以从保障措施的补救措施来看,按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减少进口不能超过前三年的平均水平。

2.2WTO保障措施对中国出口影响的原因分析

第一,对何为“不可预见的发展”,GATT第19条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1951年“捷克诉美国对皮帽的进口限制”案中,美国援引第19条中的“不可预见的发展”为自己采取保障措施作辩解,专家小组将其解释为:在关税减让后发生的在减让谈判时不能合理预测到的情况,但到底什么样的情况才能被判定为“不能合理预测”,在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而在“新西兰、澳大利亚诉美国进口羊肉”一案中,专家小组又将“未预见的发展”(unforeseen)与“不可预见的发展”(unforeseen-able)认定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第二,“不可预见发展”条款的性质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从而影响到成员方的举证责任。虽然第19条第1款与《保障措施协议》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在内容上规定不一致,在实践中涉及有关保障措施的具体案件中,DSB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第19条第1款与《协议》并不存在冲突,但对“不可预见发展”条款的性质却存在不同认识。

3 实施对策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出口产品也越来越频繁的成为国外进口限制措施锁定的目标。随着WTO成员对保障措施规则的更透彻理解。《保障措施协议》关于报复权的规定局限性将有可能导致保障措施实施数量的大量增加。据此。我国应采取如下对策:

(1)加强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及其案例的研究

世贸组织是建立在规则上的一个国际机构。既然想参与世贸组织这个游戏。必须先弄清楚游戏的规则。在对规则研究的同时,还需要我们对WTO现有的保障措施争端解决情况的充分了解和掌握。特别是要深入研究现有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研究既往案例中申诉方与被诉方的控辩内容,总结其它世贸组织成员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经验与教训。以便为我所用。

(2)开通信息渠道,建立预警机制

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政府有关部门要跟踪一些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尤其是进口与出口激增、进口与出口价格急速变化的产品;贸易主管部门、国内相关产业主管部门之间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产品国内生产、销售与进出口贸易情况:相关企业的行业组织如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及时通报,提供有关情况。政府部门作好对企业的服务。政府和企业都要掌握世贸组织规则。共享各种资源。建立信息预警机制,在贸易争端发生之前、发生之际尽快提出各种可能的预处理方案。

(3)多层次的积极参与多双边各阶段的工作,保障我出口利益

会议保障措施篇9

经过十五年的复关及入世谈判,中国终于在2001年12月11日成为世贸组织(WTO)第一百四十三个成员。

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美国等WTO成员担忧中国入世后出口可能会大量增加,因此提出保留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的权利,这一保留最终体现在了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其第十六条规定了关于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对于《入世议定书》中的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适用做出了一些更详细的规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这种保障措施或根据双边协商达成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作为仅适用于中国的机制,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采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的概念、调查时的审查内容、提前磋商、中国能采取的报复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协定》具有较大的差异。

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包括韩国、日本、美国、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相关的国内法令,以备将来在必要时,可采取这种特别保障措施。韩国是在中国正式入世当日,以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4号公布了“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

此后,韩国相继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21日对《关税法》2)、《关税法施行令》3)、《对外贸易法》4)、《对外贸易法施行令》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7)8)的相关部分作出修订。

Ⅰ.过渡性保障措施概述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5-250段规定了过渡性保障措施,该措施的适用应在中国入世后十二年终止。9)

一、适用条件

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为发动条件。10)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为了防止间接出口,引进了贸易转移作为另外一个发动条件。即如一WTO成员认为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1)

《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这明确指出了保障措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或不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的来源,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的实施保障措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一款却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意味着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的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非选择性”。

并且《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八款增加了贸易转移条款,意味着中国不但要对出口产品给特定成员造成的市场扰乱负责,而且还要对该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后产生的贸易转移负责。如果有一个WTO成员对某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则可能导致其他WTO成员竞相效仿。

二、审查因素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以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市场扰乱、进口和市场扰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一个发动条件。《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12) 这里使用的“实质损害”概念在字面上与《反倾销协定》中所使用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相同。而针对不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协定》中实质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比针对公平贸易的《保障措施协定》中严重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要低。因此,我们不难推出:特别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应当比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低。

并且按照贸易转移采取的保障措施不需要证明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无疑使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标准进一步降低。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13)

而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在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14)

如此比较,在审查因素方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少得多,也容易得多。

会议保障措施篇10

1、世贸组织的保障措施概述

保障措施包括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狭义的保障措施是指在公平贸易的条件下,进口国为保护本国的国内产业免受严重损害而对出口国采取的一种紧急救济措施。而广义上的保障措施是指具有保障性质的条款、即在一个双边或多边协议中、为了保护某种更为重要的利益,允许在特定的情形下撤消或者停止履行协议中的正常义务。因此,这种广义上保障措施条款非常普遍,如反倾销、反补贴、紧急保护、一般豁免、国际收支平衡、国家安全和关税重新谈判等等。保障措施的形式主要有提高关税、数量限制或提高关税和数量限制并用。目前各国多使用提高关税和数量限制并用的办法,具体做法是采用关税配额的方式,即在一定的配额数量之下,适用普通的关税税率,一旦超过该数量,则征收通常很高的关税。但是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世界贸易政策日趋自由化和许多传统贸易保护手段被法律明文禁止的大背景下,保障措施正在成为各国贸易保护的新手段,无疑会对我国出口企业产生严重的影响。

2、WTO保障措施对我国出口企业的影响

2.1 促进我国出口企业形成多元化的贸易结构,提高产品的综合竞争力

由于我国出口的产品种类技术含量低,可替代性强,而且利润相对比较低,出口的产品大都是服装、纺织、鞋、电视机等等相对于发达国家是单一的。发达国家队我国出口企业产品提起的大量反倾销案件,能够促使我国出口企业生产高技术、不可替代、有自主创新的产品,同时形成多元化的贸易结构。只有我国出口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形成多元化的贸易结构,才能抵挡世界经济市场的各种风险,提高产品的综合竞争力,在发达国家之中立足。

2.2 对我国出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的发展受到一定的影响

《保障措施协议》的制定是针对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对大量涌进本国市场的进口产品而采取的,所以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冲突,极为容易引起贸易之间的摩擦,从而导致两国之间经济关系恶化,影响出口企业的对外贸易。

2.3 我国出口企业的出口产品总量急剧下滑,但是保证了国内市场的需求

有些国家迫于国内政治、经济的压力,还有滥用保障措施的倾向,以期达到缓解国内矛盾,保护本国产业、封闭国内市场的目的,从而实施保障措施,损害了我国出口企业的利益,为保证国内经济安全采取保障措施而提供了法律依据,也部分限制了国外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保证了本国企业的产品对市场上的需求。

3、我国出口企业应对WTO保障措施的相关对策

3.1 准确掌握信息,建立预警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我国出口企业可以利用高科技的网络技术和媒体以及政府等相关部门跟踪部分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尤其对那些进口与出口激增、进口与出口价格快速变化的产品。同时,企业还要与贸易主管部门、国内相关产业主管部门之间建立各种必要的信息渠道,以便及时相互了解国内生产、销售与进出口贸易情况,另外,相关企业的行业组织如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及时向各出口企业通报、提供有关情况。企业还要与政府部门共享各种资源,建立信息预警机制,在贸易争端发生之前、发生之际能够尽快的提出各种可能的预处理方案。

3.2 深入研究WTO的有关协议和规定以及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

我国出口企业必须深入了解和掌握WTO保障措施适用的规则,如保障措施的性质、功能、实施条件、实施程序、实施期限、临时保障措施、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等等。只有通过这样,出口企业才能充分利用这些规则加强与这些国家进行磋商,在保障措施调查中为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地保护,与他国的贸易保护主义作坚决的斗争。另外,在“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案”中,美国根据国内贸易法单方面对我国多种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在提供进口增加的有效证据、实施保障的适当性以及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如未予相关利害关系方以充分的通知与磋商机会)等诸多方面都违反了《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规定。这说明目前WTO规则还无法完全有效地约束和协调其成员在援引保障条款时所采取的措施,在如此情况之下,我国出口企业还要对他国的国内立法作必要的了解和研究。

3.3 我国出口企业要调整和优化出口产品结构,规范出口秩序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高速发展,国力大力提升,我国的出口贸易业一直呈现高速增长的趋势,贸易地位也不断上升。但是我国出口贸易的快速增长以及贸易地位的上升会导致与他国贸易产生相互摩擦,如一些发达国家美国甚至发展中国家印度等纷纷利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来限制我国产品的出口。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出口企业要调整和优化出口产品的结构,掌握产品的核心技术,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增加出口产品的附加价值,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同时,还要进一步规范出口的秩序,避免出口企业在同一段时间内向相同的国家或者市场某种产品的出口大增,以致于对进口国相关产业受到打击,为进口国实施保障措施提供不必要的依据。

3.4 积极连同政府相关部门对发起不公平保障措施的成员国进行磋商、申诉、抗辩

如果我国出口企业遭到他国不公平保障措施的限制,要充分利用《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介入保障措施调查之中进行磋商、申诉、抗辩,决不能放弃诉讼。通过对最终保障措施、贸易补偿等等问题的谈判和磋商,希望能够找到一个贸易双方都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同时积极参与该成员的内部调查程序,力争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是否成立、是否与进口增长有因果关系等重要事实问题上,取得对我方有利的结果,以尽可能减少我国出口企业的利益。

虽然自从我国加入WTO以来,我国频繁遭受保障措施调查,但是只要我国出口企业充分研究WTO保障措施规则,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企业在国际上的地位,积极应对保障措施调查,我国出口企业的前途仍然是光明的。

参考文献:

刘颖,邓瑞平.国际经济法【M】.中信出版社,2003.364页 .

傅冠岚,WTO保障措施规则的缺陷及我国对策【J】.浙江教育学院学报,浙江杭州 .

会议保障措施篇11

我国在加入WTO的谈判中,一些成员国担心我国加入WTO后出口产品快速增长而对其国内市场和国内产业造成冲击和损害,因而针对中国的出口产品设立了“针对具体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transitional product-specific safeguard mechanism,本文简称特殊保障措施)。目前美国、加拿大和印度已经根据我们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6条的承诺,调整了国内立法。2002年8月13日,印度启动了全球第一期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调查,被调查产品为工业用缝纫针。2002年8月19日,美国启动了对坐垫升降装置的特殊保障措施调查。特殊保障措施是保障措施的一种,其某些实施条件与一般的保障措施不同。由于其实施条件比一般保障措施要宽松,而且其他国家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实施这种歧视性的措施,并且由于我国出口产品“物美价廉”的特性,笔者有理由相信在特殊保障措施剩余的有效期内(差不多10年半的时间),关于特殊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实施将不不可避免的增多。本文拟就特保条款的具体理解进行相关论述。

特殊保障措施是一种专门针对中国产品的歧视性保障措施,其实施的目的、前提条件和实施程序与一般的保障措施有很大的不同。但是,特保毕竟属于保障措施的一种,其设置的目的不外乎有二:一是能够专门针对中国的产品实施,二是能够比较容易的实施。为了能够深入详尽的理解特殊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和程序,我们必须首先了解一下一般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和程序究竟是如何的严格,才能清晰地把握特殊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本质。

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

保障措施是WTO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而设置的一种救济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成员国由于履行关税减让和取消其它贸易壁垒的义务而产生的损害。依据GATT第19条、《保障措施协定》和涉及保障措施的相关案例可以确定保障措施的实施要件如下:

(一)实体要件

(1)不可预见的发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s)

GATT19条第1款(a)规定:“如因未预见的发展或因一缔约方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方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严重损害威胁时,这一缔约方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因为《保障措施协定》没有关于“不可预见发展”的相关规定,所以GATT19条中关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效力问题就存在争议,成员方经常在实施保障措施是否就此进行证明而争论不休。但是在韩国奶制品一案中上诉机构明确了成员有义务证明这一点。 另外,必须明确的是GATT1994第19条规定增加的进口必须是“如因未预见的发展和因一缔约方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不可预见的发展必须是缔约方承担GATT协议义务而产生的影响。因此没有承担GATT协议义务的情况下而遭受的影响,就不具有“不可预见的发展”的性质。

(2)进口增加(increased imports)

进口增加包含以下要素:首先,进口增加必须是无论从质量上和数量上来说,是迫切、突发、急剧和显著的,足以引起“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可是,《保障措施协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急剧而显著的增加”的具体条件。例如25%的增加相对于24%的增加来说是否是急剧而显著的,就存在争议。但是这迫使主管机关必须衡量一段较长时期的进口。在衡量完这种进口后,专家小组就可以审查这种进口的异常的增加是否足以急剧而显著。例如,如果相同的进口增加在一年内重复发生,并且如果我们认为该产业系统可以自行解决这种不稳定的状况,那么25%的进口增加就不能够证明实施保障措施的合理性。其次,《保障措施协定》第2.1条中使用的“进口”是现在进行时态的“正在进口”,因此对于主管机关来说,必须要检查最近一段时期的进口,而不应该仅仅调查过去几年的进口。 因此,为了证明进口数量是处于《保障措施协定》第2.1条的增加状态中,国内的机关就必须要考虑调查期间的进口趋势(而不是仅仅比较最近几年的年终进口数据) 因此,“为了证明一个产品的”进口数量正在增加“,主管机关就必须:(一)评价调查期间的进口趋势;(二)通过最近一段时间的进口趋势,进行定量分析,证明这种异常的进口增加是迫切、突发、急剧和显著的,并且由此形成了一种不正常的状况,此时实施保障措施是合理的。”

(3)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性产品的国内产业(the domestic industry that produce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主管机关确定“国内产业”的步骤。《保障措施协定》第4.1条定义了“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性产品的国内产业”。依据该定义,为了要确定这些“国内产业”,上诉机构认为国内主管机关在采取调查和决定实施保障措施之前,必须遵循以下三步:(1)确定其进口正在增加的特定产品的范围,避免误选不相关的产品;(2)根据WTO规定的标准,确定国内产品与进口增加的产品是“同类或直接竞争性产品”;(3)依据“同类或直接竞争性产品”确定该“国内产业”。

其次,在保障措施调查中确定“同类或直接竞争性”的实质性标准是:(1)产品的物理性质;(2)产品能够履行同样的或相似的用途的程度;(3)消费者认为并把产品作为替代产品履行特定的功能并满足一定的需求的程度;(4)为了关税的目的对产品的国际分类。 另外,上诉机构坚持专家组必须确认:处于生产过程不同阶段的产品是同类产品的不同形式还是不同的产品? 比如在美国羊肉保障措施案中,国际贸易委员会将生产羊肉的国内产业扩展为到生产活羊的国内产业是否合法?这个问题就存在争议。再次,国内主管机关必须确立国内产品组中的所有物品和所有特定进口商品都是同类或有直接竞争性的。举例来说,清酒、伏特加、白兰地和威士忌进口都在增加。国内工业只生产清酒和浪姆酒。为了对前四种酒都采取保障措施,主管机关就需要确定清酒和浪姆酒与进口的清酒、伏特加、白兰地和威士忌是同类或直接竞争性产品。最后,调查机关依据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直接竞争的产品”来确定“国内产业”。

(4)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cause or threaten to cause serious damage)

《保障措施协定》为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的确定设置了严格的条件。依据《保障措施协定》第2.1条的规定,某一成员方只有认定存在严重损害后才可以实施保障措施。第4条又为主管机关的认定设置了附加的要求。首先,主管机关在评估企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可量化的因素时,应当全面解释这些数据的本质和所采纳的数据的合理性。其次,主管机关的报告必须要阐明该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所考虑的各种相关因素,并且要尽量公开所使用数据的具体信息,这种做法的目的是要给利害关系方以机会,使他们能够得知主管机关涉及的事项。另外,如果专家小组发现一些可替代性解释是合理的,如果依照那些可替代性解释来看,主管机关的解释好像不充分,那么主管机关的这个解释就不是合理的。

(5)“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真正、实质的因果关系(the existence of a genuine and substantial causal link between increased imports and serious injury )

《保障措施协定》第4.2(b)条规定:除非调查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增加的进口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得作出(a)项所指的确定。如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第4.2(b)条包含两项义务。第一是要证实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二是要确定由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害没有归因于进口增长。由此确定了在判定因果关系时必须履行“不归咎原则”的要求。

上诉机构根据第4.2(b)条对因果关系调查的解释要求:主管机关调查因果关系的第一步就是应当把由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和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主管机关调查的第二步就是能够把所有这些因素包括进口增长造成的损害,一方面归因于进口增长,另一方面通过暗示,归因于其他相关因素。通过以上两个步骤,只要确保由进口增长以外的因素实际对国内产业造成的任何损害没有归因于进口增长,而且在不是进口增加导致的时候并没有把它当成是由进口增加导致的损害来对待,那么主管机关就遵守了第4.2(b)条。根据这种方法,最后一步就是按照《保障措施协定》的要求,主管机关可以判定进口增长和严重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因果关系是否是一个真实的和实质的关系以及这两个因素之间的作用。

上诉机构强调这些步骤仅仅是一个“逻辑程序”,而不是《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法律调查”。 然而,上诉机构已经很明确的要求由所有不同因素导致的损害结果必须加以区分并单独分开。 因此,作为一个实质问题,主管机关的任何决定都必须允许查证:1,被认为造成损害的因素的损害结果已经相互区分开;2,这些损害结果归因于导致损害的因素;3,把损害归因于所有现存的原因因素之后,主管机关已经判定进口增加是否是严重损害的一个“真实的和实质的”原因。

(二)程序要件

除了上述实体性要件外,实施保障措施还要履行一定的程序义务。GATT第19条第2款规定,缔约方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之前,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以便缔约方全体以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有机会与他们就已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如涉及的是有关优惠方面的减让,在书面通知中应该注明要求采取行动的缔约方的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不经事前协商,可以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动,但在采取行动之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也规定了通知和提供磋商机会的义务。

可见,通知和提供磋商机会是WTO成员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性要求。但对于通知的内容和时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首先,对于通知的内容,实施保障措施的WTO的成员是否有必要在其通知中包括《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2款的所有资料,是否应该证明“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上诉机构认为:实施保障措施的WTO成员必须在其通知中最低限度的阐述在《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2款中具体列明的构成“所有相关资料”的事项,以及在《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2款中列明的要求在保障措施调查中进行评估的事项。其次,对于通知的时间,《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1款规定“成员应当立即就下列事项通知保障委员会”,何谓“立即通知”?目前尚无统一的意见。

二、特殊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

通过上述对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WTO对保障措施的实施设置的条件是相当严格的,并且有一定的实施细则可以遵循。特殊保障措施是专门针对我国产品设置的歧视性保障措施,其设置目的就是要降低对中国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的限制,因此其实施条件相对于一般保障措施来说要宽松。至于其实施条件究竟如何,下面,我们根据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相关国家关于特保的立法以及美国特殊保障措施第一案――座椅升降装置案的裁决,对特保的实施条件进行具体的阐述。

(一)实体要件

(1)市场扰乱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6条第一款规定: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当进入任何一个WTO成员方境内时,其数量的增加或者所依条件,若对该成员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各生产商,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时,受此影响的该成员方应请求与中国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该受影响成员方是否要诉诸《保障协定》规定的措施。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其他成员方认为进入到其境内的我国产品引起了该成员的市场扰乱,该成员就可以对我国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何谓“市场扰乱”?该条第4款规定市场扰乱应该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或者直接经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其实质要素归结如下:

1.进口快速增长(increasing rapidly)

市场扰乱要求进口增加必须是绝对数量或者相对数量的快速增加,这与保障措施的规定有略有不同。后者强调的是质量和数量,而且必须是迫切、突发、急剧和显著的,并且足以引起“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前者的要求不在于质量和数量,强调的是速度。这与两者产生的原因有关。保障措施的产生原因是:WTO成员依照总协定减让关税和取消其它贸易壁垒,在履行承诺的过程中,进口一般会增长。但是这种增长如果在一定幅度内是可以预期的或合理的,则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超过了一定的幅度,引起了严重的负面效果,则不是WTO成员所预期的了,所以保障措施的实施一定要强调不可预期的质量和数量的增长。而特殊保障措施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我国产品的“物美价廉”,其他成员担心在对我国减让关税和取消其它贸易壁垒之后,我国的产品会蜂拥其市场。因此,在特保中所强调的是增加的速度,而不是质量和数量。

进口必须是快速增加的。美国国会曾经指出,在使用“快速”标准时,应当查明最近的进口是否超过历史水平,并应当考虑增加的数量和有关的实践这两者之间的平衡。如果进口增加集中在1年时间内,那么就是非常快速的;如果进口增加出现在2年到3年的时间内,那么就应当考虑更长的时间,也就是这种情况下的进口增加不像前一种情况那样快速;如果进口时增时减,那么增加的进口也可以满足“快速增加”的条件;如果进口稳定、绝对的下降,相对于国内生产下降或增长缓慢,那么就不符合“快速增加的要求”。同时,快速增加必须是比较近期或持续的,而不是早期的,也就是说主管机关应当选择一个合理的、可以比较的期间,一个可以认定进口快速增长的期间。

2.生产相同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the domestic industry that produce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中国加入WTO协议书》第16条没有对“生产相同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进行定义。依据“种属原则”,因为特殊保障措施是保障措施中的一种,则对于特殊保障措施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的性质,那么根据有特别法依据特别法、无特别法依据普通法的原则,所以特殊保障措施没有规定的地方应当比照《保障措施协定》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执行。所以,笔者以为《中国加入WTO协议书》第16条中的“国内产业”应当按照《保障措施协定》中“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衡量。

3.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cause or threaten to cause material damage)

这一点与《保障措施协定》中的“严重损害”不同。《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没有规定“实质损害”,美国的特保利法中对此也没有进行规定。“实质损害”一词来源于《反倾销协定》,我们可以以此进行比较分析。《反倾销协定》中虽然没有直接给实质损害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规定了在确定损害时应当考虑的几个因素:1,被调查的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情况;2,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市场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市场价格的影响;3,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内生产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对来自中国的座椅升降装置进行特殊保障措施调查时就是从这三个方面分析其国内产业是否受到了实质损害或者是指损害威胁的,因此这三点还是有参照意义的。

另外,美国国会曾经指出,“实质损害”与“严重损害”相比是程度较低的一种损害。 至于在确定“实质损害”时所需要考察的具体信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在对来自中国的座椅升降装置进行特殊保障措施调查时,认为在确定实质性损害时应当考虑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经济因素,包括美国“201条款”中的三类广泛的因素,即生产设备闲置、公司无法在合理的利润水平经营和失业或待业,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数据,例如产量、销售、库存、生产能力及其利用率、市场份额、就业、工资、生产力、利润、现金流动、资本支出和研发支出等。单个因素都不一定是决定性的,而是在相关商业周期和有关产业特定竞争条件的背景下考虑所有相关因素。

4.进口快速增加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重要因果关系(the existence of a significant causal link between increasing rapidly imports and material injury)

这一点也与保障措施中的“真正、实质性的因果关系”也有很大的不同。“真正、实质性的因果关系”要求进口增加是严重损害的最重要因素,这意味着不但进口增加导致了严重损害,而且还要证明其他因素不能引起这种严重损害。这个要求是很严格的,因为主管机关要从正反两个方面证明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是“非归因分析”(non-attribution analysis)从实践操作上来说是很难证明的,这个要求极其严格,同时也使得上诉到保障措施委员会的保障措施案大都取得苞粟的后果,此原则的严格性就略见一斑了。而“重要原因”是指严重的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不是最重要的原因,其重要性无须等于或大于其他原因。由于该要求实质上并不需要进行“非归因分析”(non-attribution analysis)这一步骤,因此其要求远远低于“真正、实质性因果关系”。这样,如果一个国内产业遭到损害,其中已经得出损害的30%的原因可以归因于进口的快速增长,则这30%的原因就可以被视为“重要原因”。而在严重损害中,进口增加所导致的30%损害肯定不能证明是与严重损害之间存在“真正、实质性的因果关系”。

(2)引起重大贸易转移的行为

这是能够引起特殊保障措施的另外一个独立原因。我国在《加入WTO议定书》的第16条承诺:如一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者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成协议,则请求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和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者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该条有几个要点需要澄清:首先,“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采取行动的主体是谁?二是采取的行动究竟是什么?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6条第2款、第3款或第7款的规定,这些“采取的行动”及主体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的,旨在制止或补救发生在准备适用重大贸易转移条款的成员方之外的其他WTO成员方的市场扰乱的行为;2,准备适用重大贸易转移条款的成员方之外的成员方,为了制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根据该议定书第3款的规定采取的撤销减让和限制进口的行为;3,准备适用重大贸易转移条款的成员方之外的WTO成员方,根据该议定书第7款的规定采取的临时保障措施。另外一个问题是何为“造成或者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重大贸易转移”。这在我国《加入WTO的议定书》中没有进行具体规定。依据美国关于特殊保障措施的相关规定,裁定存在重大贸易转移的依据包括:1,根据海关进行监督;2,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实际的或者即将产生的市场份额增长;3,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实际的或者即将产生的进口数量增长;4,有关WTO成员方采取的或者建议采取的行动的性质和程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该WTO成员方和美国出口的程度;6,采取或者建议采取行动后,对该WTO成员方的出口所发生的实际变化或者即将发生的变化;7,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向美国之外的国家实际发生活着即将发生的转移;8,被调查产品进入美国的进口量的循环性或者季节性特点;9,被调查产品在美国市场上的供求状况。以上几条规定我们可以参照理解引起重大贸易的行为,至于其具体实施情况如何,由于目前尚没有针对贸易转移而采取的特殊保障措施的调查或实际实施案例,针对上述因素所作出的评判还需要先例进行判断。

(二)程序要求

会议保障措施篇12

(一)WTO《保障措施协定》

WTO保障措施是指在产品进口激增,对进口国国内生产相似产品或生产与进口产品相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下,进口国政府暂时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又称全球保障措施或者一般保障措施。相对于双边/诸边保障措施和特殊保障措施,这一类型的保障措施主要规定在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9条和WTO《保障措施协定》。

(二)农产品特保措施条款

除了WTO保障措施之外,在整个WTO体系中,还有《农产品协定》中的特别保障措施,《纺织品与服装协定》中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及《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特殊保障措施和纺织品特限措施。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是在特定对象的农产品的进口数量或者价格达到一定的触发水平的情况下,进口国所实施的特保措施,表现为对该产品征收附加关税。这一类型的特保措施规定在WTO《农业协定》第5条,该条的标题即为“特殊保障条款”。

(三)纺织品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

纺织品过渡性保障措施是指对特定的纺织品和服装实施的特殊保障措施,其实施的条件是进口成员认定某一特定产品进口至其领土内的数量增加,对生产同类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实际威胁。这一类型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规定在WTO《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6条。鉴于《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已于2005年1月1日终止,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9条的规定,纺织品和服装部门已全面纳入GATT1994,协定不得延长适用,为此,从2005年1月1日起,WTO《保障措施协定》同时也适用于纺织品和服装。

(四)对华特保措施条款和纺织品特限措施条款

对华特保措施指的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以下简称“第16条”)规定的过渡性产品特殊保障措施,纺织品特限措施指的是被纳入议定书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以下简称“第242段”)所载之纺织品特殊保障措施。其中,第16条又称特保条款,是历史上对华极端贸易保护主义条款的遗留,并经多边化后被塞入到WTO的保障措施条款体系之中,其寿命是12年,将于2013年终止;第242段又称纺织品特限条款,该条款已于2008年12月31日失效,退出历史舞台。

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11条的规定,协定本身有严格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即“本协定不适用于一成员根据除第19条外的GATT1994其他条款和除本协定外的附件1A所列其他多边协定,或根据在GATT1994范围内订立的议定书、协定或安排所寻求、采取或维持的措施。”从纺织品和农产品的情况看,《保障措施协定》显然不适用于存在《农产品协定》和未失效前的《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情况下的受各自协定管辖的农产品和纺织品及服装。

就专门适用于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机制而言,不排除以下可能性:即,由于《保障措施协定》对其适用范围做了严格界定,第16条和242段也没有规定该条和该段没有规定者适用《保障措施协定》,因此,第16条和242段有可能被解释为与《保障措施协定》毫无关系的单独的保障措施机制。实际上,在加拿大对华烧烤架特保案中,加国际贸易法庭(CITT)就已经做出这一认定,也就是说,法庭在认定市场扰乱中无需满足《保障措施协定》所设定的条件。当然,加拿大政府最终没有批准CITT对中国烧烤架产品采取特保措施的建议,加对华唯一一起特保案遂告终止。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第16条还是《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50段均明确提及WTO保障措施,其主要内容是规定了进口成员在特保调查立案前、发起特保调查以及采取、修改或维持特保行动过程中的各项通知义务,这些通知均应向根据《保障措施协定》所设定的保障措施委员会做出。由此可见,特保措施并非是单独的、孤立的和与《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保障措施没有关系的一种保障措施。

此外,在自由贸易协定中,不少缔约方借鉴《保障措施协定》建立了双边/诸边保障措施机制,以便在必要时为国内产业提供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保护。

当然,以上所述的保障措施类别均仅限于货物贸易领域,除此之外,还有服务贸易领域的保障措施条款以及维持国际收支平衡方面的保障措施条款等。

二、WTO保障措施条款与对华特保条款的比较

(一)遵循的原则

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实施需遵循非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来源。而特保措施仅针对一个来源,即源于中国的产品,是非歧视原则的例外。仅这一区别就大大降低了进口国采取保障措施的困难。比如,2002年,美国对钢铁产品采取保障措施,遭到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致反对,结果是美国在WTO中输了官司;相比较而言,由于特保仅针对一个国家,因此,特保调查和拟采取特保措施的国家受到的反对和抗辩也仅源于一个国家。

(二)损害的认定标准

根据第16条的规定,WTO成员只需在中国产品对其生产的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市场扰乱(即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通常认为与反倾销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认定相同)的情况下,即可针对中国产品单独提起特保措施调查。而保障措施则用了“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这一更加严格的标准。由于特保调查的损害认定标准已经由WTO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严重损害标准沦落为反倾销调查中的实质损害认定标准,但所需遵循的原则从《保障措施协定》中所严格要求的非歧视原则转变为严重歧视性原则,因此,仅从遵循的原则和损害认定标准两项比较中,我们就可以说特保条款对于进口国的约束已经大大弱化于WTO反倾销条款,后者也明确要求实施非歧视原则,同时对调查国设立了较为明确的纪律约束。

(三)进口状况的认定标准

《保障措施协定》在导致损害的进口状况的规定方面使用了“进口激增并且条件若此”的用语,而第16条则用了“进口激增或条件若此”,也就是说,只要满足“进口激增”或者“条件若此”从而导致国内产业的损害,就可以开启特保调查,而不是“进口激增”和“条件若此”这两个因素同时满足,而保障措施调查的开启则需同时满足。此外,鉴于保障措施和特保的损害标准不同,自然,造成损害的进口状况在程度上就可以不同。即使是在“进口激增”和“条件若此”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开启特保调查的条件与开启保障措施调查的条件也可以不同。从理论上来讲,导致严重损害比导致实质损害的“进口激增”和“条件若此”要严重一些。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判定市场扰乱时,第16条第4款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大因素。从中似乎可以推定“条件若此”这项因素在认定市场扰乱时是不相关的。

(四)“未预见的发展”的相关性

由于第16条未提及“未预见的发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对于采取特保措施是相关的,且也没有规定《保障措施协定》的适用,因此,各国在认定是否采取特保措施时,有可能做出“未预见的发展”对于特保来讲是不相关的。CITT在前述加拿大烧烤架特保案中即做此认定。相反,对于保障措施而言,“未预见的发展”是严格相关的。根据“未预见的发展”这一要件的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首先需要认定进口激增系在其与出口成员达成关税减让谈判之后发生,而且该进口成员在关税减让谈判期间无法预见。可以说,这一要件增加了进口成员采取保障措施的难度。

(五)贸易转移或贸易转移威胁作为采取措施的充分条件

根据第16条的规定,采取特保措施的另一个充分条件是其他WTO成员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而贸易转移不能当然作为采取保障措施的充分条件,是否采取保障措施需以该贸易转移或者贸易转移威胁是否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为前提。

(六)临时措施的形式

临时保障措施应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而对于临时特保措施的形式,第16条则没有规定,因此,不排除调查国采取灵活形式的可能性。

(七)最终措施的内容

根据GATT1994第19条的规定,保障措施表现为对涉案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而根据议定书第16条,特保措施表现为对涉案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由此可见,保障措施实施的前提是立案国对于涉案产品的进口拥有某种义务,实施保障措施的意义在于使这种义务消失或减少;特保措施中的限制进口显然没有被限定在调查国已经做出减让承诺的产品,也就是说,调查国在采取特保措施之前,不一定对涉案产品承担某种减让义务,这意味着特保可以对调查国未向出口成员做出减让承诺的产品实施。

(八)发展中国家待遇

《保障措施协定》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产品规定了专门的优惠待遇,而第16条则没有规定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九)保障措施的时限

在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和临时特保措施,时间不超过200天;对于正式特保措施,第16条未对时限做出规定,但有最长时限规定,即截止时间为2013年,《保障措施协定》则规定可采取4年(该时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的200天时限)的最终保障措施,并可延期4年。

(十)关于出口方单方面限制

第16条第2款规定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保障措施协定》第11条则明确禁止有关自愿出口限制。

(十一)关于贸易补偿

《保障措施协定》设定了贸易补偿条款,有关成员可就保障措施对涉案国贸易的不利影响议定任何适当的贸易补偿方式;而第16条则无相关规定。

(十二)关于报复的规定

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如果进口方和出口涉案方双方之间根据第12条第3款的磋商未能达成协议,则涉案方可以进行报复,具体表现为相对增长情况下的立即报复和绝对增长情况下保障措施实施3年之后的报复;而第16条则规定在相对增长的情况下,如果措施持续超过2年,则可以进行报复,在绝对增长情况下,如果措施持续超过3年,方可进行报复。对于特保情况下何时能够报复,似乎可以被解释为前述2年或3年期满之后方可报复。

(十三)调查时限

特保调查时限很短,比如,美国为5个月,远低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一般保障措施的调查时限,中国涉案企业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进行应诉。

(十四)涉案方应对难度

从涉案国来讲,由于保障措施不分来源,因此,往往是数个国家和地区一起应对一个国家发起的保障措施调查或采取的保障措施。与此不同,特保只针对一个国家,因此,涉案国只能单枪匹马应对,加之特保条款赋予调查国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应对难度可想而知。

三、WTO保障措施条款与纺织品特限条款的比较

纺织品特限条款(242段)与《保障措施协定》的差别就更大了。主要表现在:首先,与第16条相同,242段措施专门针对中国,具有严重的歧视性;其次,采取措施的前提条件是WTO成员认为“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而没有提及进口状况;其三,措施先定,即进口国一提出磋商就意味着出口限制,且限制的水平已经确定,除非进口国与中国之间进行的磋商能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其四,没有补偿规定。如前所述,242段目前已经寿终正寝。

四、相关思索

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等针对国外不公平进口行为的贸易救济工具不同,保障措施直接针对国外的公平进口行为,是对在与并不存在不公平进口行为的国外厂商相互竞争过程中处于劣势的进口国国内产业提供的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救济,因此,对于出口国厂商个体而言,保障措施本身不一定就是公平的,尽管WTO《保障措施协定》赋予出口国贸易补偿和贸易报复的权利。显然,保障措施只能是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的例外,绝非WTO所普遍鼓励。

WTO《保障措施协定》严格要求成员遵循WTO的基本原则之一即非歧视原则,并对进行保障措施调查和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施加了一定的纪律约束。同时,WTO的司法实践对于这种例外的审查也相当严格。然而,如果能够挣破非歧视原则,并撕开WTO《保障措施协定》给进口成员所施加的纪律约束和WTO司法的严格审查,最终实现高度针对性和高度自由裁量权,则可能导致给予进口国国内产业过多保护,同时对出口国相关厂商造成过大的杀伤。特保条款试图被个别WTO成员作为这种超越的表现,并试图被赋予此种杀伤力。然而,WTO保障措施尚且不受鼓励,特保措施就更没有理由盛行。

不过,保障措施也好,特保措施也好,使用的压力时刻存在。导致这种压力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贸易保护措施已经呈现上升趋势。如果不加阻止或者克制,则无论是保障措施还是特保措施,基于措施的诱惑力,都有可能成为不少产业或组织追求使用的工具。作为各种贸易保护措施的升级版,特保措施的诱惑力和吸引力也许更是不少产业或组织所难以抗拒的。

好在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和克制使用贸易保护措施包括克制使用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的呼声一直存在,特保条款的歧视性、不公平性和危害性被广泛认识,尤其是,特保条款终将有个到头的日子。

中美两国在第20届中美商贸联委会上达成多项共识

第20届中美商贸联委会10月29日在杭州召开,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在中美商贸联委会后举行的中外记者吹风会上表示,第20届中美商贸联委会上,中美两国已就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加强能源合作以及环保、旅游、农业等领域经贸问题达成多项共识,取得重要成果。

双方表示,中美两国应共同反对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恪守G20峰会共识。双方一致认为,解决美对华贸易逆差的措施不是限制自华的进口,而是在积极发展双边贸易中促进平衡。

针对中方强调与关注的反对滥用贸易救济措施、放宽对华出口管制、全面解决中国禽肉输美限制、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为中国企业赴美投资创造公平环境等问题,美方表示,将加强与中方的沟通和磋商,避免滥用贸易救济措施。美方在进行出口管制体制改革进程中,将与中方合作,妥善解决中方关注的问题,修改相关规定,尽快解决中国禽肉输美问题,认真研究,推动解决中方关注的其他农产品检验检疫问题。

美方承认中国在市场改革方面不断取得的进展,将尽快召开市场经济地位工作组会议,讨论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美方欢迎中国企业赴美投资,将确保中国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得到公平对待;也将进一步简化中国公民赴美签证手续,为签证申请提供便利。

中方将参考有关国际组织提出的指导意见,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在科学、安全要求的基础上,适时调整进口猪肉的有关措施;调整风电设备国产化的有关政策。

双方决定建立中国31个省(区、市)和美国50个州的旅游对话机制,将中国公民赴美团队旅游实施范围由9省(市)扩大到21省(区、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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