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公司认证体系合集12篇

时间:2023-06-28 10:05:23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1

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维多利广场a座1803号。

法定代表人朱芙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林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 傅旭光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诉称:XX年7月10日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根据约定,原告于7月10日当天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100 000元,被告对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确认了与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并对原告开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华隆店洽谈合作事宜。原告回到湘潭后,依合同和加盟经营的需要完成了全部筹备工作,包括依《授权书》通过人有偿取得了和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百货专柜审批手续后,却突然接到步步高华隆店通知:被告正式通知步步高华隆店取消对原告的授权,并授权另一加盟商与步步高华隆店洽谈合作事宜。原告询问被告,被告承认了上述行为,却没有给原告终止加盟关系的理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杨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 被告单位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2、XX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合作关系;

3、被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汇款的依据;

4、工商银行汇款单,证实原告依证据2的约定向被告账户汇入100 000元;

5、XX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确认了和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

6、被告开具的《授权书》,证实被告确认了和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确定了加盟经营的位置;

7、原告和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百货专柜合同新签审批表》,证实原告依证据2、6已经完成了基本筹备工作;

8、被告开具的另一份《授权书》,证实被告无故终止和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又授权另一加盟商与步步高华隆店洽谈合作事宜。

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是一个合作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生效条件,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不符合实际。答辩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将原告的首批货款无息退还原告即可。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质证,因被告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XX年7月10日,原告杨林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一份,原告依《确认单》之规定向被告账户汇入100 000元,被告对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随即被告对原告又开具了《授权书》。原告持被告公司的《授权书》办理了和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百货专柜审批手续。但此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被告又下了另外一份《授权书》给另一加盟商,终止了原告所持有的《授权书》的法律效力。经原告到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核实,了解到被告在没有和原告解除加盟关系的前提下,单方取消了对原告的授权,终止了和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重新对另一加盟商出具了《授权书》,原告对此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拒不理睬。原告遂于XX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XX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虽然没有标明合同的名称,但该《确认单》能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同时《确认单》是被告一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原告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确认单》可以认定为格式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合同应该认定为生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 000元,被告认可了双方的加盟关系,且原告为履行合同完成了基本准备工作,应当认定为要约不得撤销;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是一个合作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生效条件,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五种情形情况的存在。第九十六条规定,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辩称其依据《确认单》中的约定,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将原告的首批货款无息退还原告即可。经本院审查,《确认单》中对此约定的内容为:“在签订此合作确认单后一个月,被告若无法与原告确认最终合作事宜,则无条件全额无息退还首批货款给原告。”该条款是被告免除其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与《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相悖,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终止加盟合作关系、撤销授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林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双方于XX年7月10日签订的《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为格式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过 伟 国

审 判 员 雷 达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2

2000年2月28日,原告众和智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广汇塑钢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疆广汇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组建一个以生产新型结皮微发泡钢塑共挤型材及门窗产品为主的生产型企业,企业名称为新疆广汇众和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广汇众和公司)。新疆广汇公司以现金投入,占注册资金的75%,众和智业公司以“一种钢与硬皮发泡塑料共挤异型材”实用新型专利与专有技术投入,占注册资金的25%.双方还同时签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和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众和智业公司许可广汇众和公司使用“一种钢与硬皮发泡塑料共挤异型材”实用新型专利,许可方式是普通使用许可。此外,还约定了技术秘密的范围、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方法、使用费及争议解决办法。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名称分别是“项目培训”、“挤出工艺配方设计与调试”、“产品设计”,该三份合同的服务方均是众和智业公司,委托方均是广汇众和公司。项目名称为“项目培训”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众和智业公司负责培训广汇众和公司的挤出工、挤出管理、配料、混料、混配料管理、成窗组装、组装管理、成窗设计、机电维修、模具调试、质量检验人员。项目名称是“挤出工艺配方设计与调试”《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内容是结皮微发泡挤出工艺配方设计与调试;服务方式是依配方设计方案现场调试;服务要求是协调生产工艺条件正常挤出、型材产品达到行业、企业检测标准;本项目报酬3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万元,提供配方文件支付10万元,调试完成后3日内支付10万元。项目名称是“产品设计”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内容是钢塑共挤门窗产品设计。具体规格与数量为:单、双玻平开窗1个品种系列设计,单、双玻推拉窗1个品种系列设计;服务方式是广汇众和公司提供全套设计要求文件及相关数据参数,众和智业公司独立设计;服务要求是达到预定的企业、行业或国家相关产品设计标准;履行期限是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提供设计方案,广汇众和公司确认设计方案后,二个月内完成产品设计;验收标准和方式是按广汇众和公司企业标准,采用双方会审签字方式验收,有广汇众和公司出具服务项目验收证明;本项目报酬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5万元定金,设计方案确认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计5万元。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及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均约定,在广汇众和公司未正式注册前,合同涉及的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与风险责任事宜,均由新疆广汇公司承担。广汇众和公司正式注册后,所有上述权利义务与风险责任自动转移该公司。广汇众和公司至今未进行工商注册。

众和智业公司完成了项目名称为“产品设计”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单、双玻平开窗的设计,并将技术文件交付新疆广汇公司。新疆广汇公司依据前述合同,向众和智业公司支付了35万元,尚有15万元服务费没有支付。

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众和智业公司、新疆广汇公司及钢塑共挤生产线的生产厂家北京建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诚公司)对1、2、4、5、7、8、9、10号钢塑共挤生产线进行了负载运行验收并签署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2000年9月20日,众和智业公司、新疆广汇公司、建诚公司对3、6号钢塑共挤生产线进行了空运转验收,并签署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为证明以上事实,众和智业公司提交了1、2、4、5、7、8、9、10号钢塑共挤生产线负载运行验收报告和3、6号钢塑共挤生产线空运转验收报告。新疆广汇公司对前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众和智业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向新疆广汇公司提交了项目名称为“产品设计”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单、双玻推拉窗的设计图纸,提交了《新疆广汇项目实施资料交接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序号为8、9、10、11的资料的接受人签字栏中有新疆广汇公司的副总经理田野的签名,其中序号为11的资料名称是“40、50系列图纸”,单位是“套”,数量是“1”。田野在序号8、9的资料备注栏中签署的日期是“2000年9月”,在序号11的资料备注栏中签署的日期是“2000年3月”。新疆广汇公司对田野的身份予以认可,但该公司以田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签收日期的先后顺序不应颠倒,且田野无权签收技术资料为由,对《新疆广汇项目实施资料交接明细表》不予认可。众和智业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陈述,《新疆广汇项目实施资料交接明细表》是该公司在工作到尾声时写的,由签收人在事后补签的,没有按时间顺序签收。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众和智业公司提交了田野2002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田野签收了众和智业公司的40平开、50推拉窗图纸,40平开窗调试后试产,50推拉窗没有调试。新疆广汇公司以与《新疆广汇项目实施资料交接明细表》相同的理由,对众和智业公司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众和智业公司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田野作为本案的证人,除有特殊情况,并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外,应出庭或者到法院接受询问。田野未到一审法院出庭作证,也未到本院接受询问,因此,田野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众和智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人李晓红等人对建诚公司经理薛明生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属证人证言。薛明生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接受询问,故《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1、原告的诉讼资格2、投资合同的效力3、证人证言的效力

[处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众和智业公司依与张鸣签订的合同取得了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众和智业公司与筹办中的广汇众和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和《技术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由于广汇众和公司没有注册成立,新疆广汇公司在本案中代为行使和承担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众和智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涉及的部分生产线未能验收合格、部分产品设计没有完成的责任在新疆广汇公司,新疆广汇公司不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不构成违约。依法判决驳回众和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众和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众和智业公司与新疆广汇公司签订的本案涉及的数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适当履行。众和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鸣将其所有的“一种钢与硬皮发泡塑料共挤异型材”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众和智业公司独占实施,该公司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就有关该实用新型专利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尽管项目名称为“挤出工艺配方设计与调试”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对服务方式和服务要求的约定中,没有约定采用何种方式履行和达到标准的标志,但是,根据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众和智业公司对每一条钢塑共挤生产线均参与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公司与新疆广汇公司以行为确定了该合同服务方式的履行方式是对每一条钢塑共挤生产线均进行验收。达到服务要求标准的标志是对每一条钢塑共挤生产线的负载验收合格,在负载验收报告上签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第3、6号钢塑共挤生产线没有负载验收报告,因此,不能认定众和智业公司完全履行了该合同。众和智业公司所提部分生产线的验收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众和智业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50系列图纸是指单、双玻推拉窗的设计图纸,而众和智业公司提交的田野的《证明》不能采信,故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单、双玻推拉窗的设计图纸已由新疆广汇公司的田野签收。众和智业公司所提单、双玻推拉窗的设计图纸已交付新疆广汇公司,并被该公司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资格本案中涉案专利“一种钢与硬皮发泡塑料共挤异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鸣,而原告通过专利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该专利的使用权,之后原告又以该专利技术投资与被告共同设立广汇众和公司,同时签订了同时签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和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因此而起纠纷并诉之法院。如果在诉讼中被告抗辩原告不是涉案专利技术的权利人,无权处分涉案专利技术,因此无权起诉,应当如何处理呢?

应当肯定的是,原告具有诉权,有权起诉被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显然具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呢?这里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原告的人身、财产密切相关。而本案的原告已经通过专利权转让协议从被告处取得了涉案专利。该专利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从协议签定之日起,专利权人张鸣将其持有的涉案专利技术及在中国境内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此后该项专利技术经营权的效益、风险均由众和智业公司获取和承担。

这实际上是一份专利权的转让协议,其结果是导致专利权的转让和专利权人的变更。我国《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而涉案专利的转让已经过了国家专利局的登记公告,应视为合法有效的。而专利权转让后,张鸣已不再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了,该专利的权利人已经合法变更为原告众和智业公司了。

既然原告因为专利权的变更已成为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了,那么,原告对该专利享有完整的权利,有权处分该专利权,并可以该专利技术投资设立新的企业,对于由此而生的纠纷,原告当然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专利权人,无权处分涉案专利技术,因此无权起诉的抗辩,显然是不恰当的。

二、关于投资合同的效力2000年2月28日,原告众和智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广汇塑钢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疆广汇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组建一个以生产新型结皮微发泡钢塑共挤型材及门窗产品为主的生产型企业,企业名称为广汇众和公司。新疆广汇公司以现金投入,占注册资金的75%,众和智业公司以“一种钢与硬皮发泡塑料共挤异型材”实用新型专利与专有技术投入,占注册资金的25%.如何认定这份《投资合同》的效力,也是解决本案的关键之一。

本案原、被告拟设立的广汇众和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关于“高新技术成果”,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经依法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原告以其持有的涉案专利技术作为设立新公司的投资,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原告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公司法所指定的“高新技术成果”,故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而本案当事人约定原告专利技术所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25%,显然是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投资合同》中这一条款显然是无效的。

问题是,这一条款的无效是否对整个《投资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投资合同》是否因该条款的无效而随之无效?我们认为,合同只是市场交易行为的记录,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鼓励交易,而不是相反。合同无效应受到严格的限制,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的《投资合同》从整体上说并不符合《合同法》明定的无效情形,其个别条款的无效不应当影响到合同整体的效力。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投资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3

二、评析

WS公司和广源公司对本案原审本诉判决均无异。议,WS公司仅对反诉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需要探讨的是,广源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一)广源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否成立

一审中,WS公司诉请法院要求解除与广源公司签订的购销果脯合同,广源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广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WS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WS公司针对广源公司的反诉辩称,广源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广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另案处理。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反诉的概念和提起反诉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反诉的内容总共只有三个条文,其中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反诉制度的全部内容,但它却只涉及“反诉是被告的十项诉讼权利”、“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案件审理中反诉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等三个方面。

关于反诉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众说纷纭,较为代表性的观点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反请求。从反诉是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性质看,反诉的提起除具备起诉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3、反诉与本诉要有牵连关系。是否将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作为提起和受理反诉的条件,直接关系到反诉案件范围的宽与窄。关于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是指反诉与本诉在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上,以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为根据。有人认为,把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局限于必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于确立反诉制度的公平意图,同时也不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现在,不少国家如英、美、法等国家对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解释都较为宽松,至少是把被告提出的、虽不与本诉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但却可能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诉,解释为有牵连关系而纳入反诉的范围。故有些学者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是指两个诉在诉讼请求的内容、基础以及理由方面存在关联,具体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1、反诉与本诉出于同一基础事实。如甲的车与乙的车相撞,甲诉请乙赔偿财产和人身损失,乙也诉请甲赔偿一切损失,两诉均出自于两车相撞这一基础事实。2、反诉与本诉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租,被告诉请原告给付其垫付的房屋维修费,这两者都出自于同一房屋租赁关系。3、反诉与本诉以同一民法上之标的的权利归属为请求判决的对象,也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指向同一标的。如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某一枚珍贵邮票,被告诉请法院确认该枚邮票属自己所有。4、反诉与本诉把同一争议法律关系作为请求判决的对象。如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诉请确认该收养关系不存在。5、反诉与本诉具有诉的理由上的联系。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租1000元,被告诉请原告返还借款2000元。这一类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实际上是诉的理由上的联系,因为被告之所以拒付房租,是基于原告尚欠自己的欠款。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4

    二、评析

    WS公司和广源公司对本案原审本诉判决均无异。议,WS公司仅对反诉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需要探讨的是,广源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一)广源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否成立

    一审中,WS公司诉请法院要求解除与广源公司签订的购销果脯合同,广源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广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WS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WS公司针对广源公司的反诉辩称,广源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广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另案处理。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反诉的概念和提起反诉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反诉的内容总共只有三个条文,其中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反诉制度的全部内容,但它却只涉及“反诉是被告的十项诉讼权利”、“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案件审理中反诉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等三个方面。

    关于反诉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众说纷纭,较为代表性的观点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反请求。从反诉是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性质看,反诉的提起除具备起诉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3、反诉与本诉要有牵连关系。是否将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作为提起和受理反诉的条件,直接关系到反诉案件范围的宽与窄。关于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是指反诉与本诉在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上,以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为根据。有人认为,把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局限于必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于确立反诉制度的公平意图,同时也不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现在,不少国家如英、美、法等国家对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解释都较为宽松,至少是把被告提出的、虽不与本诉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但却可能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诉,解释为有牵连关系而纳入反诉的范围。故有些学者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是指两个诉在诉讼请求的内容、基础以及理由方面存在关联,具体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1、反诉与本诉出于同一基础事实。如甲的车与乙的车相撞,甲诉请乙赔偿财产和人身损失,乙也诉请甲赔偿一切损失,两诉均出自于两车相撞这一基础事实。2、反诉与本诉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租,被告诉请原告给付其垫付的房屋维修费,这两者都出自于同一房屋租赁关系。3、反诉与本诉以同一民法上之标的的权利归属为请求判决的对象,也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指向同一标的。如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某一枚珍贵邮票,被告诉请法院确认该枚邮票属自己所有。4、反诉与本诉把同一争议法律关系作为请求判决的对象。如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诉请确认该收养关系不存在。5、反诉与本诉具有诉的理由上的联系。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租1000元,被告诉请原告返还借款2000元。这一类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实际上是诉的理由上的联系,因为被告之所以拒付房租,是基于原告尚欠自己的欠款。

    本案WS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广源公司履行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金钱之债,广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WS公司履行双方签订协议中所发生的金钱之债,该反诉与本诉具有诉的理由上的联系,广源公司的反诉目的是为了抵消WS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广源公司提起的反诉已依法成立。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5

由于中国大陆、香港、台湾三个地区的体制、基础及社会经济环境上的差异,造成了这三个地区上市公司对外公布的财务报告存在很大的差别。从法律渊源上来看,台湾的法律制度受大陆法系的较大,其有关上市公司的具体法令、法规具有浓厚的大陆法系的特点,如,《台湾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一些具体细节较大程度的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做法,台湾的《商业会计法》的法律体系归属应划入到大陆法系之内,它基本上是法典型的成文法。香港由于因素和政治因素,受英美法系的影响较大,尤其是英国人的习俗、商例、政策等广泛的渗透于香港《公司条例》和《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规则》之中,因而香港的法律较多的强调惯例在会计实务中的地位和作用。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大陆法系,但其具体的立法更多体现着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并且祖国大陆的《公司法》博采众长,在具体的制定中适当地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律、法规中的和先进的做法,并且吸收了港、台地区一些合理的法律条文,中国现已颁存的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还有《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因而,从总体上来说,中国大陆与港、台对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法律规定,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但是由于两岸三地的社会制度、经济体制上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差异,也就造成了中、港、台三地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之间存在着许多差异。

二、关于上市公司主体资格认定上的比较

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是研究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关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主体的确认问题。,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一般均依据国际惯例的规定和本国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结合进行考虑,因而也存在着不小的差异。

香港地区在《公司条例》第32章规定:“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是指一间公司而其任何股份是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同时第151H条又规定:该条适用于任何法人团体,只要有关团体的股份是在一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由此可见,要成为香港的一家上市公司,该公司的股份必须是在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按照《公司条例》规定的条款挂牌上市。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是1986年由香港的四个联合会(所)合并成立的组织,主要负责维持香港股市的诚实、效率与公正,同时也要保证它的会员财务健全、从业行为正当。

台湾方面对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规定,则显得较为笼统、简单,如:《台湾公司法》则将上市公司定位于“公开发行的公司”,并且按照《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并且必须发行股票,而且还规定发行股票的具体时间定为公司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的3个月内。这与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的上市交易的具体步骤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台湾,一般来说一家股份公司在上市前应该先进行上柜交易,进而达到一定规模和条件后再进入正式的证券市场进行上市交易。中国大陆关于上市公司的认定可见《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指出:“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份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中国证监会)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在中国大陆,上市公司的资格的取得必须经过国务院或中国证监会的审查、批准,而且必须履行严格的手续和满足相当的条件才可能获得上市的资格条件。

通过上述三个地区关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认定条件的公析,我们不难看出两岸三地的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资格的认定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中国大陆对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规定的要求更为严格,而相比之下,香港、台湾的要求则显得相对较为宽松、笼统。笔者认为,两岸三地关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认定之所以会出现这些差别,与这三个地区的证券市场发育程度、有关的证券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序以及相应的经济环境有着很大的关系。香港是世界公认的中心,由于历史政治原因而受英国的法律、英国人的习俗、文化氛围的影响比较大,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也比较完善。香港的证券市场建立的较早(1891年首家证券交易所就已经建立),现已发展的相当成熟、完善,并且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因而对于上市资格的认定较为宽松。台湾证券交易市场发展的也非常成熟,其首家证券交易所于 1962年就开始运营,据现在已有近40年的历史。台湾的法律体系原本应归属于大陆法系,现在的《台湾公司法》还博采了英美法系的立法之长,已经发展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合体,再加上台湾各项立法不断地吸取外国立法的经验,因而其整个法律环境已发展的非常完善、健全。相比之下,大陆证券市场起步较晚,首家股票交易所从成立到现在刚满10个年头,再加上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处于不断完善、发展当中,因而现阶段对于上市公司资格认定较为严格,这也是适应大陆证券市场客观情况要求的结果。

三、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揭示时间之比较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揭示时间,即财务报告的报告频率,中国大陆与香港、台湾三个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目前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在香港,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分为会计周年账(即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包括半年报告和季度报告)。关于会计周年账,香港地区在《公司条例》中指出,每一法人公司在年度终了必须向其成员提供财务报告,一般概称为周年会计账。除有规模的先进的法人公司外,周年会计账通常是公司成员唯一常见的会计资料。有关周年会计账的具体规定可详见于香港《公司条例》第122条的规定:第一法人公司的董事会必须提供依下列期限向公司成员大会呈交的公司财务报告:① 若是首次财务报告,须在公司成立后18个月内;②以后,须每年一次。并且还强调应当将资产负债表和盈亏账的报告日至同一天,如果该上市公司为非牟利法人公司,该公司也可以用收支账代替盈亏账,而法例之有关于盈亏账的,也适用于收支账。香港地区对中期报告的规定为:上市发行人每年的第三、第六及第九个月必须分别编制季度和半年报告,并于该阶段结束后的45天之内发表。并且还规定:除非有关财政年度为期6个月或以下,否则发行人须就每个财政年度的首6个月编制一份中期报告。而且此份中期报告须在该段6个月的期间结束时起计3个月内作出公布,并且规定董事会对中期报告的数字须负全责,以确保用于中期报告的数字的会计政策与用于周年账目的会计政策符合一致。

台湾地区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揭示的频率比较频繁,台湾《证券交易法》中规定上市公司应编制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财务报告。其中,第一季暨第三季财务报告应于每年四月暨十月底以前申报并公报;半年度财务报告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并公报;年度财务报告则应于每个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公告。同时台湾地区《公司法》还规定,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董事会必须编制会计表册,同时又对建设股息的列示、固定资产重估增值的处理、公司的设立费用、发行新股、公司债以及差额摊销作出了特殊的规定。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的财务报告编制频率非常高,相应披露的会计信息也更加充分、及时、高效。

中国大陆《公司法》则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颁布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情况,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报告。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公布要两次财务报告,即中期报告和年终报告。另外,当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件或公司收购事项时,该上市公司还得编制临时报告,作出重大事件公告和公司收购公告。

将这三个地区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的揭示时间相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岸三地的有关法律、法规都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揭示时间作了详细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对自己一年来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进行汇总、编报,以便为广大投资者提供详实、准确的会计信息。但是,这三个地区的具体做法是有差别的, 香港、台湾的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是在每个营业年度结束后由董事会负责进行编制,将财务报告的具体责任落实到董事会头上,而中国大陆则规定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报告,并且具体由上市公司具体负责编制,并未对具体的编制人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不便于当发生纠纷时落实具体的责任。关于财务报告的编报频率, 香港规定有中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半年报告)和会计周年账,台湾地区则规定为每一季度编报一次,而中国大陆则规定每半年应编报一次财务报告,而且必要时还得编制临时报告。由此可见,香港与台湾地区关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频率比较高,相应的财务信息也比较全面、详实,而祖国大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频率则为每半年编制一次,相应的信息量以及信息的及时性与港台地区相比,也显得较为逊色。

四、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揭示的比较

由于大陆、香港、这三个地区的环境、体制、基础的差异以及各自证券市场完善程度上的差别抑或具体的习俗、文化上的不同,这三个地区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内容的着重点、倾向也不尽相同。

香港地区的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的内容集中体现在其一年一度编制的周年账。周年会计账对公司的决策人员来说,可以视作公司分派股息的指标;对外界来说,也可以作为公司的盈余损益,决定是否投资于该公司的依据。香港在《公司条例》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外公布的财务报告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资产负债表、盈亏账、集团账、特殊法人公司的账目、董事会年报、核数师报告等。其中,资产负债表必须对该公司在有关会计年度末的财政状况提供公正真实的景象;而每份盈亏账则必须公正真实地反映该公司在会计年度中的损益情况;集团账为综合账目,主要反映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财务状况,由最终控股公司于会计年度末提交成员大会省览;特殊法人公司的账目,是指受专有法章管制账目的法人公司,其有关信息披露可以享受一定程度的豁免,如:银行公司、保险公司、船务公司、经营收受贷款的公司、国际性空运公司等;董事会年报为董事会通过并由通过会议的主席或是公司秘书签署的报告;核数师报告则指由专业的核数师审核完会计账册后出具的一份报告书。同时,在香港,每家上市公司的董事还必须在该公司的周年大会上,将损益表提交公司省览,如公司为非牟利公司,则可代替将收支表提交省览,而且法人公司第一份资产负债表必须得到公司董事会认准,并由两名董事答署作实。《香港公司条例》129C还规定,法人公司的盈亏账和集团账,必须夹附资产负债表和核数师报告交给公司成员大会,盈亏账和集团账必须由董事会认准。但该法例并没有特别强调说盈亏账和集团账必须由董事签署,同时每一上市公的整套周年账目,也应该有一份董事会详尽的报告。香港地区对中期报告的内容规定为:除银行外,上市公司的每份中期报告包括:营业额、除税前但未计非经常项目的盈利(或亏损)、利得税(包括香港及海外)、股权结构的变化以及上市证券的出售、回购情况和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出的必要的解释等。

台湾地区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内容的要求集中体现在《台湾公司法》中的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依据《台湾公司法》,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应由以下会计表册组成:即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主要财产之财产目录、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赢余公派或亏损弥补的议案等。其中,营业报告书主要反映该上市公司在一个营业年度内营业状况,它是以文书的形式编制的;公司的主要财产目录是用来记录公司财产的清单,其中涉及到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的目录、货币性资产与非货币性资产的目录、流动资产与非流动资产的目录等。并且《台湾公司法》还特别强调上述各项表册,应依主管机关规定的规章编造,并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于股东常会开会三十日前交监察人查核。由于台湾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按编报时间分为季报、半年报、年报,因而各个时期财务报告的侧重点、内容也略有不同。其中,年度财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含会计师查核报告、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重要查核说明、财务报告其他揭露事项及会计师复核报告、财务预测及会计师核阅报告等;半年度财务报告主要包括会计师复核报告、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及重要查核说明;季度财务报告则仅为会计师复核报告及财务报表。

中国大陆对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内容在《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中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具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附属明细表包括财务状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以及其他附表等。其中,中期报告包括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及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年度财务报告包括的范围更广,涉及公司的简况、主要产品、所在行业及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股东数量、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关联方情况、公司近三年的财务信息摘要、管理部门对公司业绩的分析、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以及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同时还规定公司应在股东会议召开20日前置备于公司办公处所,供股东查阅,并且禁止公司在法定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通过上述三地关于财务报告内容之对比,可以发现大陆、香港、台湾三地对于财务报告的具体内容的相同部分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三大报表披露(香港虽未明确指明现金流量表,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非常重视现金流量表)。不同之处在于,香港地区,上市公司还特别注重于编制董事会年报、特殊法人的公司账目等,而台湾则还要求上市公司编制营业报告书、主要财产之财产目录、股东权益变动表等,中国大陆则还要一些附表如:财务状况说明书等, 并且在年终报告中所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总之,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作为广大投资者据以理性决策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上市公司融资的主要资本,已经越来越受到广大公众和政府部门的重视。香港地区的有关会计周年账的具体规定、做法值得我们进行和借鉴,台湾地区有关编制主要财产之财产目录的做法强化了对主要财产的监控,对于我们来说都是很有参考和学习价值的。

五、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审核之比较

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编制完毕以后,应交由有关专业人事或权威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的目的主要是检查该公司的财务报告在编制过程中有无违法、违规现象,财会人员有无欺诈、舞弊行为以及该财务报告的质量性、可靠性如何等,以保证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而保护广大投资者、债权人以及其他财务报告使用者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审核的内容则仅限于财务报告本身以及编制财务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赁证及相关资料、数据。关于财务报告的审核,中国大陆、香港、台湾三个地区的做法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中国大陆目前的普遍做法为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审核交由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具体可见之于《公司法》第175条“财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注册会计师是经济领域内公认的“经济警察”,他站在公正的、独立的、超然的、第三者的立场去审核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有利于保障财务报告的有效性、准确性,维护了广大财务报告需求着的合法权益。

台湾方面,则规定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应由专门的监察人员进行审核。根据《台湾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的会计表册应在股东常会开会前30日交由监察人进行审核。监察人认为有提前审核的必要时,可以请求董事会提前交付审核,并且在监察人审核完毕后,应出具体的审核意见报告交由董事会审阅。并且,监察人员在审阅期间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呈请主管机关调阅会计师之相关工作底稿,调阅结果及会计师之具体查核缺失应汇报主管机关。监察人查阅完毕后,应出具相应的报告书并与各项表册于股东常会开会1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会计师应依据台湾审计准则公报规定,在获取足够的与确切的证据后,作为出具审核报告的依据。其中,年报及半年报的审核,主要是对财务报告的公允性出具专业意见,相应的查核程序包括:内部控制的了解及审计风险的评估, 现金及有价证券的盘点,银行存款、借款、应收款项、应付款项的函证,存货盘点的观察,关系人交易的检查,或有负债的评估,分析性复核程序的运用以及客户声明书的取得等;季报审核,主要对第一季及第三季的财务报表执行有限度的检查。检查程序通常包括询问、比较及分析,会计师对财务季报告的允当表达,并不表示意见,而只提出《负面保证》(Negative as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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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中国大陆、香港、台湾三个地区的政治体制、经济基础及社会经济环境上的差异,造成了这三个地区上市公司对外公布的财务报告存在很大的差别。从法律渊源上来看,台湾的法律制度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较大,其有关上市公司的具体法令、法规具有浓厚的大陆法系的特点,如,《台湾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一些具体细节较大程度的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做法,台湾的《商业会计法》的法律体系归属应划入到大陆法系之内,它基本上是法典型的成文法。香港由于历史因素和政治因素,受英美法系的影响较大,尤其是英国人的习俗、商例、政策等广泛的渗透于香港《公司条例》和《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规则》之中,因而香港的法律较多的强调惯例在会计实务中的地位和作用。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大陆法系,但其具体的立法更多体现着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并且祖国大陆的《公司法》博采众长,在具体的制定中适当地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律、法规中的科学和先进的做法,并且吸收了港、台地区一些合理的法律条文,中国现已颁存的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还有《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因而,从总体上来说,中国大陆与港、台对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法律规定,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但是由于的社会制度、经济体制上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差异,也就造成了中、港、台三地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之间存在着许多差异。

二、关于上市公司主体资格认定上的比较

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是研究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关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主体的确认问题。目前,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一般均依据国际惯例的规定和本国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结合进行考虑,因而也存在着不小的差异。

香港地区在《公司条例》第32章规定:“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是指一间公司而其任何股份是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同时第151H条又规定:该条适用于任何法人团体,只要有关团体的股份是在一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由此可见,要成为香港的一家上市公司,该公司的股份必须是在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按照《公司条例》规定的条款挂牌上市。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是1986年由香港的四个联合会(所)合并成立的组织,主要负责维持香港股市的诚实、效率与公正,同时也要保证它的会员财务健全、从业行为正当。

台湾方面对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规定,则显得较为笼统、简单,如:《台湾公司法》则将上市公司定位于“公开发行的公司”,并且按照《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并且必须发行股票,而且还规定发行股票的具体时间定为公司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的3个月内。这与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的上市交易的具体步骤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台湾,一般来说一家股份公司在上市前应该先进行上柜交易,进而达到一定规模和条件后再进入正式的证券市场进行上市交易。中国大陆关于上市公司的认定可见《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指出:“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份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中国证监会)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在中国大陆,上市公司的资格的取得必须经过国务院或中国证监会的审查、批准,而且必须履行严格的手续和满足相当的条件才可能获得上市的资格条件。

通过上述三个地区关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认定条件的公析,我们不难看出的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资格的认定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中国大陆对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规定的要求更为严格,而相比之下,香港、台湾的要求则显得相对较为宽松、笼统。笔者认为,关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认定之所以会出现这些差别,与这三个地区的证券市场发育程度、有关的证券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序以及相应的经济环境有着很大的关系。香港是世界公认的金融中心,由于历史政治原因而受英国的法律、英国人的习俗、文化氛围的影响比较大,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也比较完善。香港的证券市场建立的较早(1891年首家证券交易所就已经建立),现已发展的相当成熟、完善,并且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因而对于上市资格的认定较为宽松。台湾证券交易市场发展的也非常成熟,其首家证券交易所于 1962年就开始运营,据现在已有近40年的历史。台湾的法律体系原本应归属于大陆法系,现在的《台湾公司法》还博采了英美法系的立法之长,已经发展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合体,再加上台湾各项立法不断地吸取外国立法的经验,因而其整个法律环境已发展的非常完善、健全。相比之下,大陆证券市场起步较晚,首家股票交易所从成立到现在刚满10个年头,再加上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处于不断完善、发展当中,因而现阶段对于上市公司资格认定较为严格,这也是适应大陆证券市场客观情况要求的结果。

三、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揭示时间之比较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揭示时间,即财务报告的报告频率,中国大陆与香港、台湾三个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目前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在香港,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分为会计周年账(即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包括半年报告和季度报告)。关于会计周年账,香港地区在《公司条例》中指出,每一法人公司在年度终了必须向其成员提供财务报告,一般概称为周年会计账。除有规模的先进的法人公司外,周年会计账通常是公司成员唯一常见的会计资料。有关周年会计账的具体规定可详见于香港《公司条例》第122条的规定:第一法人公司的董事会必须提供依下列期限向公司成员大会呈交的公司财务报告:① 若是首次财务报告,须在公司成立后18个月内;②以后,须每年一次。并且还强调应当将资产负债表和盈亏账的报告日计算至同一天,如果该上市公司为非牟利法人公司,该公司也可以用收支账代替盈亏账,而法例之有关于盈亏账的,也适用于收支账。香港地区对中期报告的规定为:上市发行人每年的第三、第六及第九个月必须分别编制季度和半年报告,并于该阶段结束后的45天之内发表。并且还规定:除非有关财政年度为期6个月或以下,否则发行人须就每个财政年度的首6个月编制一份中期报告。而且此份中期报告须在该段6个月的期间结束时起计3个月内作出公布,并且规定董事会对中期报告的数字须负全责,以确保用于中期报告的数字的会计政策与用于周年账目的会计政策符合一致。

台湾地区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揭示的频率比较频繁,台湾《证券交易法》中规定上市公司应编制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财务报告。其中,第一季暨第三季财务报告应于每年四月暨十月底以前申报并公报;半年度财务报告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并公报;年度财务报告则应于每个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公告。同时台湾地区《公司法》还规定,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董事会必须编制会计表册,同时又对建设股息的列示、固定资产重估增值的处理、公司的设立费用、发行新股、公司债以及差额摊销作出了特殊的规定。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的财务报告编制频率非常高,相应披露的会计信息也更加充分、及时、高效。

中国大陆《公司法》则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颁布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情况,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报告。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公布要两次财务报告,即中期报告和年终报告。另外,当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件或公司收购事项时,该上市公司还得编制临时报告,作出重大事件公告和公司收购公告。

将这三个地区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的揭示时间相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的有关法律、法规都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揭示时间作了详细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对自己一年来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进行汇总、编报,以便为广大投资者提供详实、准确的会计信息。但是,这三个地区的具体做法是有差别的, 香港、台湾的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是在每个营业年度结束后由董事会负责进行编制,将财务报告的具体责任落实到董事会头上,而中国大陆则规定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报告,并且具体由上市公司具体负责编制,并未对具体的编制人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不便于当发生纠纷时落实具体的责任。关于财务报告的编报频率, 香港规定有中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半年报告)和会计周年账,台湾地区则规定为每一季度编报一次,而中国大陆则规定每半年应编报一次财务报告,而且必要时还得编制临时报告。由此可见,香港与台湾地区关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频率比较高,相应的财务信息也比较全面、详实,而祖国大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频率则为每半年编制一次,相应的信息量以及信息的及时性与港台地区相比,也显得较为逊色。

四、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揭示内容的比较

由于中国大陆、香港、台湾这三个地区的法律环境、政治体制、经济基础的差异以及各自证券市场完善程度上的差别抑或具体的习俗、文化上的不同,这三个地区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内容的着重点、倾向也不尽相同。

香港地区的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的内容集中体现在其一年一度编制的周年会计账。周年会计账对公司的决策人员来说,可以视作公司分派股息的指标;对外界来说,也可以作为参考公司的盈余损益,决定是否投资于该公司的依据。香港在《公司条例》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外公布的财务报告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资产负债表、盈亏账、集团账、特殊法人公司的账目、董事会年报、核数师报告等。其中,资产负债表必须对该公司在有关会计年度末的财政状况提供公正真实的景象;而每份盈亏账则必须公正真实地反映该公司在会计年度中的损益情况;集团账为综合账目,主要反映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财务状况,由最终控股公司于会计年度末提交成员大会省览;特殊法人公司的账目,是指受专有法章管制账目的法人公司,其有关信息披露可以享受一定程度的豁免,如:银行公司、保险公司、船务公司、经营收受贷款的公司、国际性空运公司等;董事会年报为董事会通过并由通过会议的主席或是公司秘书签署的报告;核数师报告则指由专业的核数师审核完会计账册后出具的一份报告书。同时,在香港,每家上市公司的董事还必须在该公司的周年大会上,将损益表提交公司省览,如公司为非牟利公司,则可代替将收支表提交省览,而且法人公司第一份资产负债表必须得到公司董事会认准,并由两名董事答署作实。《香港公司条例》129C还规定,法人公司的盈亏账和集团账,必须夹附资产负债表和核数师报告交给公司成员大会,盈亏账和集团账必须由董事会认准。但该法例并没有特别强调说盈亏账和集团账必须由董事签署,同时每一上市公的整套周年账目,也应该有一份董事会详尽的分析报告。香港地区对中期报告的内容规定为:除银行外,上市公司的每份中期报告包括:营业额、除税前但未计非经常项目的盈利(或亏损)、利得税(包括香港及海外)、股权结构的变化以及上市证券的出售、回购情况和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出的必要的解释等。

台湾地区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内容的要求集中体现在《台湾公司法》中的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依据《台湾公司法》,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应由以下会计表册组成:即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主要财产之财产目录、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赢余公派或亏损弥补的议案等。其中,营业报告书主要反映该上市公司在一个营业年度内营业状况,它是以文书的形式编制的;公司的主要财产目录是用来记录公司财产的清单,其中涉及到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的目录、货币性资产与非货币性资产的目录、流动资产与非流动资产的目录等。并且《台湾公司法》还特别强调上述各项表册,应依主管机关规定的规章编造,并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于股东常会开会三十日前交监察人查核。由于台湾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按编报时间分为季报、半年报、年报,因而各个时期财务报告的侧重点、内容也略有不同。其中,年度财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含会计师查核报告、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重要查核说明、财务报告其他揭露事项及会计师复核报告、财务预测及会计师核阅报告等;半年度财务报告主要包括会计师复核报告、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及重要查核说明;季度财务报告则仅为会计师复核报告及财务报表。

中国大陆对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内容在《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中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具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附属明细表包括财务状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以及其他附表等。其中,中期报告包括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及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年度财务报告包括的范围更广,涉及公司的简况、主要产品、所在行业及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股东数量、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关联方情况、公司近三年的财务信息摘要、管理部门对公司业绩的分析、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以及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同时还规定公司应在股东会议召开20日前置备于公司办公处所,供股东查阅,并且禁止公司在法定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通过上述三地关于财务报告内容之对比,可以发现大陆、香港、台湾三地对于财务报告的具体内容的相同部分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三大报表披露(香港虽未明确指明现金流量表,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非常重视现金流量表)。不同之处在于,香港地区,上市公司还特别注重于编制董事会年报、特殊法人的公司账目等,而台湾则还要求上市公司编制营业报告书、主要财产之财产目录、股东权益变动表等,中国大陆则还要一些附表如:财务状况说明书等, 并且在年终报告中所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总之,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作为广大投资者据以理性决策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上市公司融资的主要资本,已经越来越受到广大公众和政府部门的重视。香港地区的有关会计周年账的具体规定、做法值得我们进行学习和借鉴,台湾地区有关编制主要财产之财产目录的做法强化了对主要财产的监控,对于我们来说都是很有参考和学习价值的。

五、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审核之比较

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编制完毕以后,应交由有关专业人事或权威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的目的主要是检查该公司的财务报告在编制过程中有无违法、违规现象,财会人员有无欺诈、舞弊行为以及该财务报告的质量性、可靠性如何等,以保证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而保护广大投资者、债权人以及其他财务报告使用者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审核的内容则仅限于财务报告本身以及编制财务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赁证及相关资料、数据。关于财务报告的审核,中国大陆、香港、台湾三个地区目前的做法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中国大陆目前的普遍做法为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审核交由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具体可见之于《公司法》第175条“财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注册会计师是经济领域内公认的“经济警察”,他站在公正的、独立的、超然的、第三者的立场去审核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有利于保障财务报告的有效性、准确性,维护了广大财务报告需求着的合法权益。

台湾方面,则规定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应由专门的监察人员进行审核。根据《台湾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的会计表册应在股东常会开会前30日交由监察人进行审核。监察人认为有提前审核的必要时,可以请求董事会提前交付审核,并且在监察人审核完毕后,应出具体的审核意见报告交由董事会审阅。并且,监察人员在审阅期间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呈请主管机关调阅会计师之相关工作底稿,调阅结果及会计师之具体查核缺失应汇报主管机关。监察人查阅完毕后,应出具相应的报告书并与各项表册于股东常会开会1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会计师应依据台湾审计准则公报规定,在获取足够的与确切的证据后,作为出具审核报告的依据。其中,年报及半年报的审核,主要是对财务报告的公允性出具专业意见,相应的查核程序包括:内部控制的了解及审计风险的评估, 现金及有价证券的盘点,银行存款、借款、应收款项、应付款项的函证,存货盘点的观察,关系人交易的检查,或有负债的评估,分析性复核程序的运用以及客户声明书的取得等;季报审核,主要对第一季及第三季的财务报表执行有限度的检查。检查程序通常包括询问、比较及分析,会计师对财务季报告的允当表达,并不表示意见,而只提出《负面保证》(Negative assurance)。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7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立济,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广东南方炼胶厂负责人,现住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新湖路134号301室。200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梁卫星,系广东益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广平,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州保利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兼广东省电白县南方橡塑制品厂技术员,住广州人民中路264号地下。 200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李德良,系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影,女,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州市淘金路193号202房。 200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遂捕。现在押。

辩护人沙海红,系深圳市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三诉字(2001)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立济、杨广平。蔡影犯走私固体废物罪,于2001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7月问,被告人倪立济计划从马未西亚进口一批废次级乳胶手套并要求被告人杨广干找人帮忙办理进出口报关等事宜。被告人杨广平就找到被告人蔡乳商定由被告人蔡影负责办理具体的进口、报关等事宜。同年8月9日,被告人蔡影找到有进口权的广州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并促使该司与被告人杨广平代表的广州保利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废乳胶手套的“协议书”。9月份,被告人倪立济、杨广平、蔡影在佛山进口四个40尺货柜的次级乳胶手套,由于第三个货柜的次级乳胶手套经佛山市出入境检验疫局鉴定为“使用过的一次性手套不符合2000-Al-10-056号合同的规定”,并被佛山市海关暂扣。此后,被告人蔡影、杨广平就商定改从深圳盐田港进口废次级乳胶手套。同年10月12 H,被告人杨广平、蔡影以广州保利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市国际贸易促进开发公司签订了“委托进曰协议”。 2000年11月15、22日,被告人蔡影通过其朋友沈卫国(另作处理)及何伟光、官争志(另作处理)等人,以广州市国际贸易促进开发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泰利亨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从盐田港申报进口四个集装箱(柜号为POCU1211674、 POCU1077225、BMCU1027030、 GLDU098504)的次级乳胶手套。经大鹏海关工作人员检也发现上述集装箱内部分包装袋有苍蝇等活体害虫。并经盐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鉴定,该四个集装箱内所载的次级乳胶手套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品”。经过磅废品重量为96.47吨。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查获经过、查验记录、订购合同、协议书、报关单、检验技术服务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立济。杨广平、蔡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倪立济辩称检验部门没有全面检查,造成货物质量差的原因可能是卖货方造成的,认为其是无辜的,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标的物并非境外固体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法》第六十八条规元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有权作出鉴定,被告人倪立济没有逃避海关监管,没有走私固体废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集装箱里装运的是固体废物,公诉人提到的传真信件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倪立济有走私固体废物的故意。因此,起诉指控倪立济犯走私固体废物罪证据不足,倪立济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入杨广平辩称其只是介绍倪立济和蔡影认识,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从佛山进口的次级乳胶手套产地为泰国,且从佛山报关的货物己全部入境,没有违法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杨广平没有进口国家禁止入境的固体废物的故意,也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其代签进出口合同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且本案的查验记录不真义当事人没有在场,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定本案标的物是固体废物是越权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人杨广平只是起了介绍人的作用,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认定杨广平无罪。

被告人蔡影辩称其只是介绍杨广平与进出口公司认识,其没有参与报关,不知道在盐田进口的是废物,且佛山进口的货物与盐田进口的货物没有关系,起诉指控的事实有误。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显示三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蔡影并不知道在盐田进口的是废物,没有走私固体物的主观故意,请求本院对蔡影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风被告人倪立济计划从马未西亚进口一批废次级乳胶手套,由倪进明(在逃)在马来西亚订购和组织货源,并委托被告人杨广平找人帮忙办理进口报关等事宜。被告人杨广平经人介绍执到被告人蔡礼商定由被告人蔡影联系进出口公司和报关行办理具体的进口、报关等事宜。同年8月9比被告人蔡影找到有进口权的广州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元并促使该司与被告人杨广平代表的广州保利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废乳胶手套的协议书。9月化被告人倪立济、杨广平、蔡影在佛山进口四个40尺货柜的次级乳胶手套。经查驰佛山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怀疑第三个货柜的次级乳胶手套已被使用过,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此,该柜货物被暂扣。后经复查。该柜货物被放行,佛山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口头通知蔡影不要再在佛山报关进口该类货物。此后,被告人蔡影、杨广平就商定改从深圳盐田港进口废次纵塑胶手套。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广平、蔡影以广州保利得橡但制品有限公司的名儿与广州市国际贸易促进开发公司签订委托进口协议。2001年11月15日、22日、被告人蔡影通过其朋友何卫国(另作处理)及何伟光、官争志(另作处理)等儿以广州市国际贸易促进开发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泰利亨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从盐田港申报进口四个集装箱(柜号为POCU1211674、 POCU1077225、BMCU1027030、 GLDU098504)的次级乳胶手套。经大鹏海关工作人员检查,发现上述集装箱内部分包装袋有苍蝇等活体害虫。并经盐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该四个集装箱内所载次级乳胶手套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品”,经过磅废品重量为96.47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及查获经过,证实大鹏海关查获本案被告人以广州市国际贸易促进开发公司名义申报进口的四个集装箱的废乳胶手套,重量为96.47吨。2、海关查验记录单及检验技术服务结果单,经盐田检验检疫局鉴定上述四个集装箱的乳胶手套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品。3、海关扣留凭单。4、走私货物照片。5、协议书,被告人杨广平以广州保利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蔡影联系的广州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进口废乳胶手套协议。6、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本案被告人以广州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义申报进口的其中一个货柜的乳胶手套因佛山检验检疫局怀疑部分手套被使用过,故被暂扣,后经复查放行。

该局傅剑端证实了上述情况,后虽经复查放行,但口头通知蔡影不要再在佛山进口此类乳胶手套。7、订购合同、委托进口协议、报关单、提货单等书证材料。8、证人证言,张文蓬证实是杨广平、蔡影提出要进口废乳胶手套,后杨广平告诉蔡影进战是次级乳胶手套所以报关时就用“次级”,在佛山进口的第三柜出问题后,张提醒过蔡影注意质量问题,蔡影说如果质量大差就集中在一个柜,由蔡去申请批九蔡影是肯定知道要进口废品的。樊善开的证言与张文蓬的证言相印证。吕立中、沈卫国、何伟光、官争志等证实了蔡影联系报关进口乳胶手套的过程:9、被告人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几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问题。经查,倪立济曾给马来西亚供货方发函要求订购废次级乳胶手套,其供述过准备在盐田进6个货柜货物前,其弟倪进明曾打电话告诉他有一个柜质量差一些,杨广平则供述原来准备进废品的,由蔡影办理进废品手续,因为数量少,后来只进次品乳胶手套,其知道里面有废品,多少则不清楚;张文篷也证实杨广平、蔡影原提出要进口废乳胶手套的,在佛山进口乳胶手套有一柜因质量问题彼查扣后,其提醒过蔡影注意质止蔡还说如果质量太差就集中在一个柜,由蔡去申请批文;蔡影也供述过佛山进口的货物质量出问题底其也担心质量有问题,曾向杨广平强调过货物质量,其知道这些质量有问题的货物是不能进口的。结合以上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来看。

三被告人原本有进废乳胶手套的意思表示因为数量少,故没有申办批文,在没有申办批大的情况下,三被告人确实依法进口了一批次级乳胶手套,但在进口货物因质量问题被佛山海关暂扣后,三被告人应当任意到质量问题,货物的质量决定进口的是次级乳胶手套还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但正如杨广平所说“这是无法控制的为,直接取决于在马来西亚的货源组织,三被告人均未对货物的质量问题尽到应注意的义务,在无法控制货物质量的情况下来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主观上具备了放任走私固体废物发生的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辩护人还提出盐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检验技术服务结果单是越权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经查,依照法律规定,检验检疫局有权对固体废物作出鉴定,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立济、杨广平、蔡影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入境其行为己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立济联系组织货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广平、蔡影介绍联系报关进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立济犯走私固体废物罪,判处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0年11月18日至2005年11月17止); 被告人杨广平犯走私固体废物罪:李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0年11月19日至2002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蔡影犯走私固体废物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0年11月18日至2001年11月17日止);

二、缴获的废乳胶手套96.47咯依法没收,由大鹏海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力

                                                      审判员

黄素芬

                                                        审判员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8

    由于中国大陆、香港、台湾三个地区的政治体制、经济基础及社会经济环境上的差异,造成了这三个地区上市公司对外公布的财务报告存在很大的差别。从法律渊源上来看,台湾的法律制度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较大,其有关上市公司的具体法令、法规具有浓厚的大陆法系的特点,如,《台湾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一些具体细节较大程度的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做法,台湾的《商业会计法》的法律体系归属应划入到大陆法系之内,它基本上是法典型的成文法。香港由于历史因素和政治因素,受英美法系的影响较大,尤其是英国人的习俗、商例、政策等广泛的渗透于香港《公司条例》和《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规则》之中,因而香港的法律较多的强调惯例在会计实务中的地位和作用。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大陆法系,但其具体的立法更多体现着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并且祖国大陆的《公司法》博采众长,在具体的制定中适当地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律、法规中的科学和先进的做法,并且吸收了港、台地区一些合理的法律条文,中国现已颁存的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还有《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因而,从总体上来说,中国大陆与港、台对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法律规定,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但是由于两岸三地的社会制度、经济体制上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差异,也就造成了中、港、台三地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之间存在着许多差异。

    二、关于上市公司主体资格认定上的比较

    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是研究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关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主体的确认问题。目前,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一般均依据国际惯例的规定和本国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结合进行考虑,因而也存在着不小的差异。

    香港地区在《公司条例》第32章规定:“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是指一间公司而其任何股份是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同时第151H条又规定:该条适用于任何法人团体,只要有关团体的股份是在一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由此可见,要成为香港的一家上市公司,该公司的股份必须是在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按照《公司条例》规定的条款挂牌上市。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是1986年由香港的四个联合会(所)②合并成立的组织,主要负责维持香港股市的诚实、效率与公正,同时也要保证它的会员财务健全、从业行为正当。

    台湾方面对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规定,则显得较为笼统、简单,如:《台湾公司法》则将上市公司定位于“公开发行的公司”,并且按照《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并且必须发行股票,而且还规定发行股票的具体时间定为公司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的3个月内。这与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的上市交易的具体步骤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台湾,一般来说一家股份公司在上市前应该先进行上柜③交易,进而达到一定规模和条件后再进入正式的证券市场进行上市交易。④

    中国大陆关于上市公司的认定可见《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指出:“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份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中国证监会)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在中国大陆,上市公司的资格的取得必须经过国务院或中国证监会的审查、批准,而且必须履行严格的手续和满足相当的条件才可能获得上市的资格条件。

    通过上述三个地区关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认定条件的公析,我们不难看出两岸三地的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资格的认定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中国大陆对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规定的要求更为严格,而相比之下,香港、台湾的要求则显得相对较为宽松、笼统。笔者认为,两岸三地关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认定之所以会出现这些差别,与这三个地区的证券市场发育程度、有关的证券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序以及相应的经济环境有着很大的关系。香港是世界公认的金融中心,由于历史政治原因而受英国的法律、英国人的习俗、文化氛围的影响比较大,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也比较完善。香港的证券市场建立的较早(1891年首家证券交易所就已经建立),现已发展的相当成熟、完善,并且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因而对于上市资格的认定较为宽松。台湾证券交易市场发展的也非常成熟,其首家证券交易所于1962年就开始运营,据现在已有近40年的历史。台湾的法律体系原本应归属于大陆法系,现在的《台湾公司法》还博采了英美法系的立法之长,已经发展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合体,再加上台湾各项立法不断地吸取外国立法的经验,因而其整个法律环境已发展的非常完善、健全。相比之下,大陆证券市场起步较晚,首家股票交易所从成立到现在刚满10个年头,再加上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处于不断完善、发展当中,因而现阶段对于上市公司资格认定较为严格,这也是适应大陆证券市场客观情况要求的结果。

    三、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揭示时间之比较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揭示时间,即财务报告的报告频率,中国大陆与香港、台湾三个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目前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在香港,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分为会计周年账(即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包括半年报告和季度报告)。关于会计周年账,香港地区在《公司条例》中指出,每一法人公司在年度终了必须向其成员提供财务报告,一般概称为周年会计账。除有规模的先进的法人公司外,周年会计账通常是公司成员唯一常见的会计资料。有关周年会计账的具体规定可详见于香港《公司条例》第122条的规定:第一法人公司的董事会必须提供依下列期限向公司成员大会呈交的公司财务报告:①若是首次财务报告,须在公司成立后18个月内;②以后,须每年一次。并且还强调应当将资产负债表和盈亏账的报告日计算至同一天,如果该上市公司为非牟利法人公司,该公司也可以用收支账代替盈亏账,而法例之有关于盈亏账的,也适用于收支账。香港地区对中期报告的规定为:上市发行人每年的第三、第六及第九个月必须分别编制季度和半年报告,并于该阶段结束后的45天之内发表。并且还规定:除非有关财政年度为期6个月或以下,否则发行人须就每个财政年度的首6个月编制一份中期报告。而且此份中期报告须在该段6个月的期间结束时起计3个月内作出公布,并且规定董事会对中期报告的数字须负全责,以确保用于中期报告的数字的会计政策与用于周年账目的会计政策符合一致。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9

个人基本简历 姓 名: *** 国籍: 中国 目前所在地: 广州 民族: 汉族 户口所在地: 湛江 身材: 173 cm 58 kg 婚姻状况: 已婚 年龄: 32 培训认证: 诚信徽章: 求职意向及工作经历 人才类型: 普通求职 应聘职位: 高级管理:品牌经理/品牌策划、广告创意/设计主管/专员:资深设计/资深策划、包装设计: 工作年限: 8 职称: 中级 求职类型: 均可 可到职日期: 随时 月薪要求: 12000--20000 希望工作地区: 广州 个人工作经历 公司名称: 起止年月:2008-06 ~ 2010-06中国.木林森皮具有限公司 公司性质: 股份制企业所属行业:广告 担任职务: 资深设计,策划总鉴 工作描述: 主要负责包装、画册设计,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及企业品牌建立。市场调查,产品速销,新产品开发,公司VI设计,专卖店形象设计。市场推广。产品速销,加盟店和直销店销售指导。展销会策划。 离职原因: 公司名称: 起止年月:2005-01 ~ 2008-04博纳资(国际)控股集团 公司性质: 股份制企业所属行业:广告 担任职务: 资深设计 工作描述: 主要负责包装、画册设计,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及企业品牌建立。市场调查,产品速销,新产品开发,公司VI设计,专卖店形象设计,2008我和奥运冠军有个约会文化节设计。网站建立及维护。 离职原因: 合约到期 公司名称: 起止年月:2001-12 ~ 2004-12红叶创作广告有限公司 公司性质: 民营企业所属行业:造纸/印刷 担任职务: 设计主管 工作描述: 主要是负责标志、包装、画册设计,广告、室内设计,广告策划及企业品牌建立。VI设计,及一部分文案,专卖店形象设计。 离职原因: 合约到期 公司名称: 起止年月:1999-10 ~ 2001-12广州美院集美E组广告部(4A) 公司性质: 股份制企业所属行业:广告 担任职务: 员工 工作描述: 主要是负责标志、包装、画册设计,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及企业品牌建立。专卖店形象设计,室内设计。 离职原因: 感受下大广告公司的设计气氛。 志愿者经历: 教育背景 毕业院校: 河南纺院 最高学历: 大专 毕业日期: 1999-07-01 所学专业一: 装璜设计 所学专业二: 受教育培训经历: 起始年月 终止年月 学校(机构) 专 业 获得证书 证书编号 1993-09 1996-07 湛江师范附中 工艺设计 高中 1996-09 1999-07 河南纺院(现郑州工程学院) 广告设计 大专 语言能力 外语: 英语 一般 国语水平: 一般 粤语水平: 一般 工作能力及其他专长 本人熟练使用MAC机和PC机,熟练使用3DAX、Adobe Photoshop 、CAD,CorelDRAW、AI、freehand.等设计软件。可手绘。 熟悉企业CI导入,VI设计,建立公司品牌。熟悉印刷广告流程及印刷工艺,专卖店设计。书籍、报纸广告投入、网络及电视广告的宣传策划。企业品牌的明星效应。展销策划,百货会及广交会的策划经验。对日常生活用品,速销品,化妆品,保健品,食品轻工业的发展周期有良好的认识。 主要职责 : 1、 拟定公司品牌发展策略,组织搭建品牌管理工作体系,建立与维护公司产品品牌的定位; 2、 提升品牌竞争力,在改良老产品开发新产品上从市场品牌角度提出合理化建议; 3、 制定品牌管理的具体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做好员工品牌意识培训; 4、 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文档管理、品质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提升部门工作效率。 5、 确保品牌与公司企业文化保持一致,确保客户关系管理方案与品牌保持同步; 6、 确保所有传播能增加品牌体验,为品牌带来正面的影响,提升品牌的形象。 (如企业具有明确的发展战略目标,须要品牌建立、品牌推广,产品新包装,展会。专卖连锁。广告公司或企业有如下业务欢迎联系)。 详细个人自传 月薪要求:12000元/月 工作地区:广州市(外地请勿联系!)本人有多年工作经验,如企业聘请无经验的请勿联系本人!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10

    被告人黄振池,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潮阳市两英镇下小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介立、陈健生,广东周介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一)1998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振池向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到潮阳市国家税务局两英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同时购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998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振池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销售服装后,由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购买服装的广州百货大厦、广州市新大新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商场,被告人黄振池按票面金额2%至2.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

    此后,从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被告人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州市新大新公司、广州市新大新(东山)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百货大厦、广东天贸南方大厦百货公司、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现代生活百货有限公司、珠海市百货广场、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运河商场、东莞市常平供销社购物城、佛山分析仪器厂等十三家公司、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02套,金额21596856.49元,税额3671465.48元,其中已被抵扣税款2856800元,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二)被告人黄振池在为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了骗取抵扣税款及掩盖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向他人购买已填写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买空白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使其公司会计杨浩波填写,作为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进项发票到税务部门办理抵扣税款。从1999年12月至2000年7月,被告人黄振池以虚假的销货单位广州市顺达盛有限公司、上海市家乐富工贸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福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柳昌源贸易公司、天津市胜嘉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的名义为自己的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假增值税专用发票88套,税额2118775.69元,已被抵扣税款2002024.16元。

    (三)1997年1月至1999年5月,被告人黄振池在没有生产能力、没有生产经营场所、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出具虚假和伪造的注册资金等银行凭证,向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了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潮阳市陈店佳丽工艺服装厂、潮阳市陈店雅芳工艺服装厂、潮阳市名欢服装工艺厂、潮阳市名泰服装工艺厂、潮阳市仙城兴泰盛服装工艺厂、潮阳市创利发制衣厂、潮阳市必胜发制衣厂、潮阳市仙城新地服装厂等九家虚假企业,并在潮阳市国家税务局陈店、两英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非法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购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振池通过陈新进(在逃)介绍,以其操纵的上述九家虚假企业的名义,为中艺汕棉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广东省潮阳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振池以票面金额4.3%左右的比例收取开票费。

    从1999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黄振池以其操纵的上述九家虚假企业的名义,为中艺汕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和广东省潮阳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1套,税额19709633.66元,其中179套发票已被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向汕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骗取出口退税款,骗取税款合计人民币19640982.5元,至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被告人黄振池及其辩护人辩称:

    1.无罪。(1)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公司;(2)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的实际经营者是陈新进,这九家企业仅是挂靠在被告人公司,与被告人无关;(3)没有证据证明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出口的货物不是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购买后提供的;(4)作为进项抵扣的发票是被告人公司向他人购买货物时,卖方实际随货提供的。指控被告人黄振池为抵扣税款购买假进项发票证据不足。

    2.误罪。被告人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代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单位犯罪。

    3.罪轻。(1)逃税单位已提供纳税保证金减少税款损失。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已提供纳税保证金,涉案税额虽大,但实际造成的税款损失较少,可从轻处罚;(2)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与广州百货大厦等13家公司有货物往来,被告人黄振池为其提供发票,应与无货虚开的有所区别,可从轻处罚;(3)在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黄振池起次要作用;(4)被告人黄振池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

    三、查证及处理情况

    1.对于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会计杨浩波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并没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受票单位;证人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剑鸿及其公司统计员梁燕玲的证言也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销售货物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公司,货物是由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的;东莞运河商场等受票单位也证实从未与潮阳市的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联系。被告人黄振池本人也供认其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代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州市新大新百货公司等十三家商场。因此,被告人黄振池的辩解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2.对于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的经营者是陈新进的辩解意见,经查: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这九家企业是黄振池开办并实际操纵的。潮阳市仙城工商所、陈店工商所也证实,这九家企业的实际经营者是黄振池。证人连育生、李贞泉、陈振松、赵广信的证言也证实,这九家企业是黄振池本人申请登记的,每年年审也是由黄振池自己到工商所办理。证人杨浩波也证实这九家企业是黄振池注册登记的。潮阳市南山审计师事务所也证实,黄振池到该所为这九家企业办理企业注册资本验资业务。因此,被告人黄振池的辩解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3.对于作为进项抵扣的发票是其向他人购买货物时,卖方随货提供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杨浩波的证言证实,黄振池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了抵扣税款,拿已填写的假发票,或拿空白的假发票指使其填写,作为进项发票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同时杨浩波对这些发票辨认后证实,这些发票是黄振池叫他人开的。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黄振池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均为假发票。本案侦查部门出具的协查材料证实,从没有存在过广州顺达盛等五家单位。上述证据证实,发票系伪造的,出票单位是虚构的,因此不存在有黄振池向五家出票单位购货的可能,被告人黄振池当庭也没有提供其有向其他单位购货的证据,故被告人黄振池与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对于没有证据证明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出口的货物不是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购买后提供给上述两公司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灿坚、进出口部经理陈伟斌,轻工业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坤的证言均证实,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与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没有货物往来,他们公司购进的货物是由陈新进零散组织来的,然后到上述九家企业开票,票货来源并不一致;证人杨浩波的证言证实,黄振池经陈新进的介绍,以上述九家企业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但上述九家企业与两家公司没有货物往来;被告人黄振池于2000年11月9日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以上述九家企业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艺公司、轻工业品公司等单位。因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5.对于被告人黄振池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代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6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同年的6月26日即与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议;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典型的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的虚假企业;本案现有证据也没有证实该公司有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人黄振池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对于提出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已提供纳税保证金,税款损失较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汕头市公安局已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给广州百货大厦等十三家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已到当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被抵扣的税款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故其辩护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7.对于提出的顺德浪登服装有限公司与广州百货大厦等13家公司有货物往来,黄振池为其提供发票,应与无货虚开的有所区别,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管是有货虚开还是无货虚开,受票单位都可将发票作为进项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实际后果是一样的,因此,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8.对于提出的在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九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黄振池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联系货物和受票单位的行为不是黄振池实施,但在虚开发票这一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振池是主要操纵实施者,获利也归其所有,因此,应认定黄振池在虚开发票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9.至于辩护人陈健生提出的被告人黄振池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振池在归案后除了在第一次审讯中,有供认其基本的犯罪事实外,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直至开庭,一直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查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四、裁判情况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振池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振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22497782.5元,至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振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黄振池依法执行了死刑。

    五、评析意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随着税制改革而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这种犯罪的特点就是数额大,虚开的发票被用于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使国家少收税款或多退税款,严重损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导致严重的税款流失,因此是近年来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专项斗争中的一个重点打击对象。就案件审判而言,此类案件涉及专业领域,专业性强,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牵涉到的单位与个人均比较多,正常经营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往往混同在一起,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要求我们既要熟悉刑事法律,还要掌握发票管理、税收征管、外贸结算等专业知识,对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本案控辩双方控辩的焦点包括犯罪事实的认定、犯罪性质及危害结果等方面,现简要评析如下: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包括: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发票的监管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国家应征税款大量流失。2.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即明知虚开发票行为会破坏税收监管制度,造成大量税款流失,仍实施虚开行为。3.客观方面虚开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无中生有,在根本没有发生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发票,然后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另一种是把客观存在的商品交易予以夸大,虚增交易额,以骗取税款。其犯罪行为又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1)为他人虚开。是指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等,而为他人开具虚假和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种行为最为常见。(2)为自己虚开。即自己给自己开具虚假或与实际不符的发票的行为。多见于己方控制了多家企业,在企业与企业之间虚开。(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在为他人虚开或有其他违法货物购销之后,为掩盖自己的违法活动,往往需要找其他单位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予以充抵,这种现象也比较普遍。(4)介绍他人虚开,即在开票人与请求人之间沟通撮合,多见于共同犯罪中。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如果虚开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刑法和现行司法解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标准何为“特别重大损失”等情节,没有具体规定,在办案中可以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人黄振池利用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和另外虚假成立的九家企业,在无货交易,主观上明知行为逃避了税收监管,会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的情况下为其他企业、公司开具发票,收取手续费,其行为属于无中生有的虚开犯罪行为。被告人黄振池在主要为别人虚开的过程中,为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骗取税款抵扣,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最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2497782.5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是恰当的。

    (二)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本案另一焦点问题就是黄振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属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单位犯罪的问题应十分注意。首先,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按《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均可构成单位犯罪主体。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均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构成单位犯罪还应该以单位的名义并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通俗地讲就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负责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以单位名义及条件实施,收益归单位所有。这里要强调的就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仍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解释》还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为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以设立单位为幌子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这种单位在法律上就是非法的、不受保护的,其仅仅是犯罪人规避法律的一种手段,所成立的单位缺乏应有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单位名义实际就是个人名义,单位利益实质就是个人利益,这种利用了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行为,缺乏了构成单位主体的基本构成要素,自然不存在区分单位及个人犯罪的必要。本案被告人黄振池成立的广东浪登集团有限公司自1998年6月16日成立取得增值税纳税资格后,同年6月26日便开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属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况。至于被告人黄振池注册成立的潮阳市仙城针纺服装工艺厂等另外九家企业,由于是借用他人身份证,出具伪造的注册资金证明,在完全没有生产能力,甚至没有生产经营场所的情况下骗取设立的,更是属于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法院判决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是正确的。

    (三)危害结果的计算。

    增值税发票一般涉及票面金额、税额,有些还涉及到一个已被抵扣税款的概念。其实票面金额指的就是往来货物的不含税购销价,票面上单列出来的税额就是根据购销价计算出来的应税额,销项的应税额与进项的应税额之间的差额就是该流通环节需要缴纳的税款。如果虚开增值税税票给他人,他人就可利用该增值税税票上的标明的税额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自己的本应缴的销项税额,达到逃税的目的,国家损失也就是被用于抵扣的这部分税收收入(当然,还有利用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赘述),被用于抵扣的增值税票上的税额就是已被抵扣税款,它没被追回的部分就形成了国家的损失。这也就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危害结果。

    至于向自己虚开,让他人向自己虚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一,但鉴于本案属无货交易的虚开,以虚开为常业的犯罪单位没有创造社会产品,不存在产品增值本来就不用缴纳增值税,所以向自己虚开行为不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反过来,正常贸易同样不需要向自己虚开,向自己虚开行为其往往与向他人虚开或走私等严重违法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所以,不能说向自己虚开或让他人向自己虚开没有危害结果,其往往隐藏着更深层次的违法犯罪活动。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11

1.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为3G系列鼠标产品的授权独家区域商,规定该产品的分销区域为_________。乙方接受此授权,并承诺严格遵守有关市场规则。

2.为保证授权权利,乙方必须按甲方公布的方案建立其所在区域的营销网络并且完成计划销售的订货量(乙方根据市场情况提出每年的销售量)。乙方首批订货量为200只,以后不限。

3.为保证当地市场货物铺垫,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在一周内完成首批进货事宜,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

4.乙方必须认定甲方对产品市场销售运作方式,严格遵守甲方目前制定的和以后制定的有关3G系列鼠标的市场规则,否则,甲方有权据此取消乙方资格。

5.如因甲方退出鼠标市场导致乙方不能正常销售,甲方将全部收回乙方的库存产品,并支付给乙方库存产品总金额的5%作为对乙方的赔偿。

二、方式及结算方案

1.乙方自甲方购进3G系列鼠标系列产品时,必须先行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全额货款后交付货物,交货地点为乙方所在地。正常的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乙方指定其他的运输方式,则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用。

2.乙方购进甲方3G系列鼠标系列产品,双方以“订购单”形式确认(附后)。“标准订货合同”是乙方向甲方发出的预定货物的要约,甲方在“标准订货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即为承诺,“标准订货合同”上甲方之签字日期为承诺日。甲方将保证在款到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货物。

3.乙方必须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向甲方提交验收报告(签收单),否则甲方视为验收合格。

4.乙方自甲方购进3G系列鼠标系列产品,甲方有权单方面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对此价格做出相应调整,并提前通知乙方。

三、市场销售约定

1.乱价问题:

1.1核心客户、重点客户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制定的的价格体系,严禁低价销售(即乱价)

1.2价格体系的概念:

价:是指商从公司的进货价格;

最低经销限价:是指零售商从商的进货价格;

统一零售价:是指卖场的全国零售价;

1.3乱价的概念:是指核心客户以低于最低经销限价的价格进行批发报价;核心客户自营店及其分销渠道零售商。

1.4乱价的认定:公司销售人员发现核心客户及其渠道零售商有乱价行为,可收集其批发报价单、标价签、零售发票(或收据)作为认定乱价的依据。

1.5处罚:

1.5.1乱价首次经公司认定,公司将对乱价方通报批评;

1.5.2乱价第二次经公司认定,公司将扣减乱价方当月季度广告和销售奖励的50%,并将扣减的合计金额奖励给同区域的其它商;

1.5.3对商家的违规处罚超过3次(含3次),公司将减乱价方当月季度广告和销售奖励并保留取消其资格的权力;

2.窜货问题:

2.1为保证各商的合理利润,避免恶性竞争,甲方将在产品上设置编号标识,以区分不同区域售出的产品;

2.2窜货的概念:乙方在其被授权的产品分销区域外销售甲方产品;

2.3窜货的认定:甲方对3G系列鼠标系列产品序列号逐一做出记录,公司销售人员可收集其产品序列号作为认定窜货的依据。

2.4处罚:

2.4.1窜货首次经公司认定,公司将对窜货方通报批评;

2.4.2窜货第二次经公司认定,公司将扣减窜货方当月季度广告和销售奖励

返点的50%,并将扣减的合计金额奖励给同区域的其他商;

2.4.3对商家用违规处罚超过3次(含3次,)公司将扣减窜货方当月季度广告和销售奖励并保留取消其资格的权力;

3甲方为3G系列鼠标系列产品的运作方,拥有对“市场销售约定”及相关约定最

终解释权

四、广告支持及销售奖励

1.对已签约进货的商,甲方负责全国媒体的,区域媒体及小型推广活动费用由甲方给予乙方的广告返点支付,甲方根据区域的销售情况,将定期适当补充安排区域媒体的的。

2.甲方将免费提供乙方一定数量的宣传品及相关资料。

3.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做跨地区或全国性的宣传品及相关资料。

4.乙方在无任何违规情况下,甲方每季度给予乙方广告返点为每季度订货款的4%,乙方需提供广告支持证明,在限额内实报实销,返点时乙方提供广告的发票、合同、登刊的广告实样、照片等,否则甲方有权停止返点。

5.销售奖励;:乙方严格遵守本合同各项规定,无任何违反本合同第三项市场约定现象,据乙方自甲方的进货量,甲方每年对乙方做出如下销售奖励,3G系列鼠标每套现金五元(具体见甲方的相关规定)。以下情况不计入销售返点:

⑴甲方统一组织促销活动中的促销产品

⑵甲方统一公布的特价产品

⑶乙方申请的特批产品

⑷双方协商后确定的产品

2.季度广告与销售奖励的享受条件

所有返点从下一季度开始以抵扣货款的形式体现。

五、价格保护

甲方在产品调整价格时,将给予15天的价格保护期,计算方式:甲方发货之日公布_________价格调整当日截止。所有15天内的进货给予全部的价格保护。

六、区域保护

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区域分销权,在同一区域内不得另行设置同等级别的分销商,否则视为违约。

七、售后服务

1.对乙方订购的3G系列鼠标系列产品,如在该地区销售有质量问题,甲方负责七天包退,90天内免费包换,一年内保修,超过保修期或人为损坏,则收取费用。

2.甲方将提供乙方不定期的相关培训。

八、其他

1.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日,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续签。

2.本合同发生一切争议,双方应本着互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双方确认,由*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3.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存留两份,乙方存留一份,经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生效。

广告公司认证体系篇12

第四组是证明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1、20xx年4月10日和20xx年8月22日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武汉广场业主欠息清单》及邮件查询单;2、华信公司向国通支行发出回购清单的传真;3、1998年12月17日华信公司收到国通支行催款公函回执。

第五组是证明钟辉麟已还和未还本息的凭证。1、《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对帐单》表明,未还本金港币461,826.03元;2、《国际业务部按揭贷款卡片帐》表明,已还本金145,506.97港元。

被告钟辉麟提交4份证据材料:1、中电德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钟辉麟还贷本息港币222,017.41元。2、《武汉广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证明房屋竣工时间迟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而贷款人未予审查;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鄂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信公司逾期交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4、国通支行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华信公司提交2份证据:20xx年11月14日《企业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报告》,证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国通支行、被告钟辉麟、被告华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前交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钟辉麟对国通支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贷款已划至华信公司帐上;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的关系;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没有说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的关系,且钟辉麟未收到催款通知书;第五组证据对帐单及按揭贷款卡片帐计算的还款金额有误,不予认可,应以答辩状为准。

华信公司对国通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除第四组证据“传真” 外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国通支行的设立与其承接国际业务部债权债务的行为属于债权转移法律行为,但因未通知保证人华信公司,因而债权转移无效;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放贷主体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与华信公司无关;第四组中的邮件证据,邮件查询单“华信管理收发章收”,不能证明华信公司收到此邮件,即便收到也不能证明邮件内容就是《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第五组证据确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国通支行对钟辉麟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证据1已印证了国通支行已履行贷款义务,国通支行委托中电德信发展有限公司代收还款并不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证据2《武汉广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是开发商与承包商之间的文件,与银行贷款无关。银行在按揭贷款前,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有关审查范围规定,对开发商的审查,主要对是否具备开发资质、是否取得相关房产开发证照、开发项目是否真实进行审查,而无义务审查开发商与承包商之间承包关系;证据3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与国通支行无关

华信公司对钟辉麟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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