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辩论的概念合集12篇

时间:2023-06-30 09:24:16

法庭辩论的概念

法庭辩论的概念篇1

所谓即席答辩,是指公诉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针对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作出的回答和辩驳。也就是说,当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必须立即作出反应,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赞同还是反对。即席答辩这一特点,反映了即席答辩的难度性。这种难度主要表现在“紧、高、严”三个字上。所谓“紧”,就是即席答辩的时间非常紧迫,没有更多的思考时间。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和理由之后,公诉人就要立即作出答辩,不允许迟疑。所谓“高”,就是对答辩的内容要求标准高。公诉人在法庭上即席答辩是有规范要求的,绝不是信口开河,随心所欲,愿说什么就说什么。公诉人的即席答辩,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回答问题要入情入理,反驳对方要有确实证据。这样才体现出国家公诉人的形象和执法者的尊严。所谓“严”,就是对答辩的内容要求严谨,针对性强。也就是说,公诉人在进行答辩时,必须紧紧针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作出具体回答,要求答辩观点明确、理由充分、论证准确、语言精练、表述恰当。

即席答辩确实难度很大,但并非高不可攀。它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就会逐步认识、熟练、掌握它。要搞好即席答辩,应当把握住以下几点:

一、即席答辩必须依据法律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席答辩,其根本目的是协助法庭查明案件性质和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正确判决。基于这一目的性,公诉人即席答辩的基本依据是我国的刑事法律。检察机关凭什么把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凭的是国家刑事法律。比如:我们指控王某犯有抢劫罪,那么王某是否真的犯了抢劫罪?以什么作标尺呢?得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规定来确认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在法庭辩论时,辩护人有可能就王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提出与检察机关相反的意见。那么本案的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就要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详细论证王某抢劫罪的事实与证据。

怎样依法答辩呢?这是个实践性问题,尚无法定概念和规范。因为即席答辩的前提,取决于辩护人的即席辩护。由于案件不一,辩护水平不一,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即席答辩有其规律性。从广义上讲,依法即席答辩的含义是指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必须在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不能违背法律。从狭义上讲,依法即席答辩的含义是指围绕适用法律准确性问题进行答辩。也就是说,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属适用法律问题,公诉人的答辩必须依据具体法律规定予以答辩,阐明适用法律正确性的事实和根据。这里仅就狭义上的依法即席答辩问题,谈谈浅见。

对被告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其实质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问题。这种类型的辩护,常见的大体有以下五种情况:

1、对于罪与非罪比较接近的案件,或比罪与罪不易区分的案件,辩护人往往提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或者提出认定罪名不准,引用法律条款不当。遇到这种辩护时,公诉人的即席答辩就要根据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的理论,以及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具体讲明犯罪的特征及此罪与被罪之间的界限,通过法律论证折服对方。所谓法律论证,就是通过深刻论述有关刑事法律规范,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所在。在论证时,切不可就法律谈法律,应与具体案情结合起来,论证要充分、透彻,有说明力。

2、对于斗殴导致故意伤害的案件,辩护人往往把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说成是防卫过当,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过。对于这类辩护意见,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就要从论证刑法第17条正当防卫的法律概念入手,联系案件实际,具体论证不是正当防卫的根据和理由。一般来讲,公诉人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具体论证:(1)从起因上论证:正当防卫是由不法侵害行为引起,而不得不采取防卫行为;斗殴伤害案件,是由于双方为某一争执而引起的相互殴打造成的。(2)从目的性上论证:相互斗殴的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故意,以达到解决某一问题的目的;正当防卫则没有不法侵害的故意,是在正遭受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的自卫行为。(3)从行为性质上论证:斗殴伤害,相互斗殴的双方都是主动进攻对方,借以制服对方;而正当防卫,防卫的一方对不法侵害的一方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制止性的自我保护行为。如果能从上述几个方面依法答辩,就能有理有据地区分开正当防卫与斗殴伤害的界限,有力反驳辩护人的错误观点。

3、对于共同盗窃案件,辩护律师往往对各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提出按个人分得数额适用法律条款,判处刑罚。对这类辩护意见的答辩就应按照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理论,和分则中第264条、第26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法律论证。重点抓住以下几点进行依法论证:一是从共同犯罪理论概念上具体论述清楚。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彼此联系,互为条件的,对于盗窃数额结果的发生,是各被告人行为总和造成的。二是从刑法第264条、第265条立法原意上具体论述清楚。“盗窃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巨大”的基本概念是“盗窃数额”,并非是“分得数额”。三是从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上具体论述清楚。对于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其他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分别处罚。四是从刑法第61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规定上论述清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五是从司法实践上严肃指出,若按分得数额适用刑法条款决定处罚,对于盗窃次数多、分赃数额少的就不易打击。如果公诉人能从上述五个方面作出论证,那么对辩护人的“按分得数额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就是强有力的反驳。

4、在某些案件中,辩护人常好以“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等,为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的辩护。对这类型的辩护,公诉人要作具体分析。如果被告人确实是初次犯罪,犯罪情节并不严重,辩护人的从轻辩护理由又不过分,公诉人可以不予答辩;如果被告人虽然是初次犯罪,但属严重刑事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辩护人从轻辩护的理由又有些过分,那么公诉人就有依法答辩的必要。公诉人应从三方面进行论证:①从刑事立法上具体阐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问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表现好”、“初犯”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②从执法原则上具体阐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论证执法必严的重要性。③从治安形势上具体论证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必要性。如果公诉人把上述三个内容论证清楚,结合案情讲得适度,辩护人是难以对答的。

5、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人经常将主犯往从犯上辩护。对这类辩护的答辩,公诉人应从详细论述我国刑法第26条、第27条主、从犯概念上入手,紧紧联系本案的事实,予以答辩。在论述从犯法律概念时,一定要把“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具体含义分别论证清楚,不要就概念讲概念,也不要混为一谈。要分别展开,展得适度。所谓次要作用,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活动,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辅助作用,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加具体犯罪,只是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犯罪障碍等。

在论述主犯法律概念时,对集团案件一定要把“组织”、“领导”的法律概念特征和事实论述清楚。对一般共同犯罪案件,要把“主要作用”论述清楚。在具体论证时,一定要把案件事实紧密地结合起来,用主犯的行为事实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在对这方面问题答辩时,注意讲法与讲事实不能脱节。

二、即席答辩必须把握证据

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进行的即席答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犯罪证据的立与否的相互论战,从而澄清事实,明辨是非,保证公诉案件的正确审判。所以,公诉人的即席答辩,除了把握住法律这个准绳外,还要把握住犯罪证据。因为,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决定于犯罪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从运用犯罪证据角度,应当注意作好以下几点:

1、作好举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靠的是已获取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然而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情节等方面,提出的全部否定或者部分否定、个别否定,均离不开检察机关认定犯罪的证据。面对这样的辩护,作为公诉人来说,就要理直气壮地列举各种证据论述犯罪事实、情节的客观存性。有的公诉人在法庭答辩中,之所以答辩的不够有力,甚至被律师牵着走,其中一条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此。在对方提出否定意见和理由的情况下,不敢于或不善于论述卷中客观存在的证据,放弃了主动权,丢掉了自己的优势,变主动为被动。所以,作为公诉人来讲,首先要有自信心。从战术上讲,辩护人是以点否面,公诉人就应当以面否点。有些案件,公诉人的答辩很不力,甚至被人认为法庭辩论我们“败了”,可判决结果我们“胜了”,其原因就在于公诉人没能把案件的客观真实的犯罪证据讲清楚。

2、作好质证。有的辩护人,由于种种原因,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时候,常常出现节外生枝,离开案件事实证据而自圆其说。对于这种以假乱真的无理辩护,公诉人就应采取质证的方法予以彻底揭露,进一步论述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揭露辩护理由的虚构性。

3、作好驳证。在一些较复杂的疑难案件中,由于多次查证或对被告人多次讯问,造成各种证据材料多、被告人口供多,从而出现证言材料之间及被告人口供不尽一致,存在一些差异。对这类案件,辩护人在辩护时,往往从卷中摘录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材料和口供作为反驳指控犯罪的证据。对辩护人这种以证据否证据的辩护手法、公诉人要认真做好驳证,从论述证据的“三性”入手,阐明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具体剖析辩护人所列举的证据非客观性和不可使用性,彻底驳倒辩护证据的可证明性,对“以证否证”的辩护手法,如果公诉人在即席答辩中不彻底揭穿,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就要受到冲击和干扰,特别是对旁听群众会产生错觉。就会形成各持己见,双方均有理的局面。公诉人应当清楚“不破不立”的道理,假的不揭穿,真的就立不起来。

综上所述,加强对诉讼证据的研究、充分运用法律理论是搞好公证即席答辩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即席答辩要有良好的公诉素质

所谓公诉素质,就是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心理条件和业务条件。公诉人的公诉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公诉的成败。所以,加强对公诉素质的自我培养和提高,是搞好即席答辩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当切实作到以下几点:

1、有一个良好的心理状态。即公诉人必备的心理素质,概括来说就是:心不胆怯,有敢为真理而战的精神;胸有成竹,有敢于取胜的信心。这两个条件至关重要。有的公诉人在出庭之前,就患了“恐庭症”,一上庭就头发晕、眼发花、耳发鸣。这样一个心理状态,怎么能搞好即席答辩呢?有的虽未达到这种程度,但也是心情紧张。公诉人出庭心理状态不佳,就会影响对辩护意见的思考,难以作出有理有据的答辩。

2、头脑要清醒,思维要敏捷。因为法庭辩论中,公诉一方与辩护一方处于面对面的辩驳交锋之中,其特点是时间紧迫、答辩严谨。当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后,公诉人需立即做出反映,而且要求所答辩的内容必须符合事实和法律。所以公诉人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敏锐洞察庭上各种动向,为即席答辩作好准备。

根据出庭公诉实践,公诉人在法庭上必须切实观察、掌握三种情况:一是掌握被告人的供述情况,看与审查时的供述有无变化,在什么地方发生了变化,什么性质的变化,及时考虑采取应变措施;二是掌握辩护人询问被告人情况,分析辩护人的辩护意图,为即席答辩作好准备;三是细心静听辩护人发表辩护词,掌握其辩护的基本观点和内容。公诉人如能切实观察、掌握上述三个方面情况,就为即席答辩赢得了主动权。有的公诉人即席答辩之所以不够有力,原因之一就是不注意观察、掌握庭上情况,庭上信息没及时反馈于公诉人的头脑之中,因此当庭情况发生变化的时候就不知所措,造成被动。

3、掌握答辩范围,注意答辩技巧。在即席答辩时,公诉人首先应明确和掌握答辩的范围,即什么问题应当答,什么问题不必答。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早有规定:即“对认定事实、证据、罪名、罪责及适用法律等方面有分歧时必须答辩;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可不予答辩。”根据这一点范围,一般有六种情形必须予以答辩。即:歪曲和否定事实的辩护;对罪名的确立提出异议的辩护;对适用法律条款提出分歧意见的辩护;曲解政策、法律和法令的辩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辩护;把客观条件说成是犯罪主要原因的辩护。那么,什么样的辩护意见可不予答辩呢?根据高检的原则规定,下列情形可不予答辩:与本案无关的辩护;与公诉人无原则性分歧的辩护;属于学述争论方面的辩护;对书提出正确批评意见的。

所谓答辩技巧,一般是指答辩的方式和方法。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技巧问题:

法庭辩论的概念篇2

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概念

审判方式是审判工作的一般方式或,除有的主要环节由直接规定外,大部分均属审判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规则,有一定程度的可选择性和创造性。

现行审判方式有不同提法,常见有“辩论式”、“控辩式”、“抗辩式”和“诉辩式”几种。“辩论式”强调当事人辩论权利,仅此一点,不能体现现行审判方式的概貌。“控辩式”常见于刑事审判方式,“控”是公诉机关职权,给人提起公诉前就已定性的感觉,有先入为主之嫌。对此,应把公诉机关理解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的一方,只是“公诉”而己。“抗辩式”体现了审判方式的对抗性,主要用于刑事审判方式。“抗”不仅体现诉讼活动中双方的“对抗性”,更容易使人理解为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因抗诉为法律监督权,体现的是强势部门权力的张扬,与“辩方”明显不平等。“诉辩式”将“诉”、“辩”对称并列,体现了诉讼关系中诉方与辩方的平等性,“诉”与“辩”的行为,体现了对立双方共同推动诉讼进程的主动性。比较而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用语更贴切地表达了现代司法理念。具体地说,“诉辩式”审判方式要求在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下,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由法官引导,围绕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对相关事实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并可提出适用法律的理由或建议,以明确双方的是非责任,在此基础上由法官认证,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诉辩式”审判方式在民事诉讼中表现的现代法价值更充分,是整个诉讼程序完成所运用的审判方式总和,也包括各种审判经验和技巧运用。现行审判方式是以“诉辩式”为代表的审判方式,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实证性载体。

二、“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发展回顾

传统的审判方式以“马锡伍审判方式”为代表,注重调查,深入基层携卷办案,作风亲民、便民、利民。马锡伍关心人民群众的疾苦,保护弱势群体,以平等的态度待人,是司法为民的最好注释,至今仍是当今法官楷模。但主动包揽诉讼的模式已不合时宜,法官实际上超出职权范围,代行了当事人的诉权,严重损害了司法中立、公正的理念,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长期沿袭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就是坚持职权主义的典型。审判人员接受案件后,携卷调查,走村串巷,寻找知情人,收集证据。把证据材料综合起来后,向有关领导汇报,共同案情,接受指示,查漏补缺。有时一件离婚案反复研究多次,认为案情基本清楚了,才组织当事人调解。久调不成后,才决定正式通知开庭。审理时,还会整理一个详细的提纲,记录着要纠问当事人的具体。“纠问式”审判方式对审判工作行政化管理,审判人员无独立性,审而不判,判而不审,职责与权利错位,对裁判错误经常落实不到承担责任的人,错案追究形同虚设。由于无正当程序规范的有效约束,审判实践中滥权现象严重,案件审理无法保证公正与效率。

改革开放带来司法理念的进步。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保持中立,司法公正,审判独立,诉讼活动公开、民主,且富有效率等,是对现代法的价值要求,推动了审判方式改革。现行三大诉讼法已形成体系,以法的形式,确立了现代司法理念,促进了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蓬勃发展。“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形成,以司法解释《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颁布为时间界点,标志着现行审判方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引导下,全面走向进步。

三、“诉辩式”审判方式中的现代司法理念

“诉辩式”审判方式要求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强调当庭认证,公开宣布裁判理由和结果,就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将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发挥司法民主,促使法官保持中立,保证司法公正。在此,“诉辩式”审判方式发散的理性是现代司法理念的结晶。

法庭辩论的概念篇3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141-01

一、关于证人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理论中,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泛指一切向法官提供口头证词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人,包括案件的当事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即所谓的专家证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团在所承审的案件中的证人资格,而警察则应与普通证人一样出庭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一般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被视为单独的证据种类,因而当事人和鉴定人也就不被当作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但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并不排斥警察在一定情况下出庭作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按照这一规定,对证人也应作宽泛的解释,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不过,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及鉴定结论都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因而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鉴定人都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规定警察应当出庭作证。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行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极其平常的事实,但是在我国这一制度还处于试点状态,仅有少数案件有警察出庭。有学者援引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回避的规定反对警察出庭作证,笔者认为二者之间并不冲突。首先,警察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是在刑事案件中负有特定职责而已,因此,他们如若不执行职务,而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对亲眼目睹的案件事实作证是毫无疑问的;其次,警察亲见犯罪的概率毕竟是比较小的,大多数情况下其并未目击犯罪事实,那么他作为行使侦查权的主体,对案件的侦查过程最为清楚,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警察出庭作证作出明确规定,但其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由于勘验笔录由警察等侦查人员做出的,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都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传唤或通知警察出庭作证,并且由于它们都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可以看作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通过上述对警察出庭作证可行性的分析,笔者认为警察出庭作证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警察作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证,这就是指警察和其他公民一样就其所见事实在法庭上予以口头陈述,此时其不再承担侦查职能;另一方面,警察作为“警察证人”出庭作证,这里的“警察证人”系援引其他学者的称谓。笔者认为“警察证人”又分为两种情况:1.警察对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证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表现及其具体情况如何,只有警察在侦查的过程中才能知晓,当然应当由他们以证人的身份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2.警察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证明。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作用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吸取域外刑诉法的长处,努力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并吸收了直接言词原则、法庭辩论原则等诉讼原则,使我国的相关规定更加合理。笔者认为,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能够促使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更新诉讼理念,理顺诉讼关系。长期以来,我国的公安机关拥有强大的职权,可以对公民进行逮捕、询问等侦查措施;在与法院的关系方面,公安机关只负责将侦查完毕形成的案卷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对后续的审判工作等则很少过问,而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警察是法庭的奴仆”,警察的工作不仅仅是侦查,而且还有法庭上的辩论和作证。因此,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使得被告人可以在法庭上与之平等对抗,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能改变以前我国审判中出现的“先定后审”的不正常现象,使得刑事诉讼真正由“侦查中心制”转为“审判中心制”。

(二)有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法庭辩论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法庭的口头质证才能用作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收集的大量证据是认定案件的主要根据,但是目前我国却采用书面形式以单位的名义将公安机关的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当事人难以对其进行辩论和质证。

(三)有助于提高证人的出庭率。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十分低下(据有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不足5%),其主要原因是公众法律意识低下、害怕受打击报复、出庭得不到合理补偿等,如若建立完善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让警察在出庭制度上起到带头表率作用,使公民看到出庭作证对整个诉讼过程的重大作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则会极大提高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对法治化的进程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四)有助于解决非法取证问题。目前我国的侦查实践中还存在不少刑讯逼供、非法扣押等不合法的取证手段,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使得警察的取证行为在法庭上公开,接受控诉方和有着丰富法律知识的辩护律师的质问和争论,那么非法的取证手段就会暴露出来,因此就可以督促侦查机关采取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提升警察在公众心中的形象。

(五)有助于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要求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主要依靠控辩双方的推动,法官只居中起到裁判的作用,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却被形象的比喻为“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人民法院吃饭”,意味着侦查过程对案件起着决定性作用,庭审只不过是走过场,对定案几乎没有任何影响。那么,一旦建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把侦查机关当作与被告方同等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与之平等辩论,就可以充分发挥被告方的积极主动性,由其推动诉讼过程的进行,最终实现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

参考资料:

[1]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法庭辩论的概念篇4

一、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的基本理论

1、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的概念

对于“证据调查”的理解,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1)证据调查是与证据的发现、收集、判断和运用有关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是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1](2)证据调查属程序范畴,依其作用可分为形式调查和实质调查,前者主要是指证据资料的收集,后者属于判断的范畴,证据调查需要遵循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2](3)证据调查是指在庭审阶段有关诉讼主体通过一定的方法对证据进行展示、质证和核实的活动和过程。[3]相比起来,第三种观点是较狭义且完整的表述。将证据调查限定在庭审阶段,由展示、质证、和核实证据构成此阶段的主要内容,引入“诉讼主体”概念,符合庭审的特点,也即我们所说的“庭审证据调查”。

2、刑事庭审的价值追求

庭审证据调查作为一种法律现象,蕴含着人们深层次的价值理念和追求。完美地设计庭审证据调查离不开其价值追求的探讨。笔者认为此种价值追求有三:

(1)查明案件事实

刑事审判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发现案件真实。作为法律概念的真实并非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绝对真实,只是最大可能地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它不可能自动展现在人们面前,也不是仅靠想象就能让双方信服的,借助于何种证明方式达到理想效果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因此,证据材料需要经过证据调查程序的检验,由控辩双方相互质证。只有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合法调查证据是保证证据质和量统一的核心工序,也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前提。

(2)实现程序正义

我们知道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平等性。裁判者的中立性要求裁判者在利益冲突的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给予控辩双方同等的对待,认真听取双方的质证意见。程序参与性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参与证据调查的相关环节,在法院作出有关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裁判前,享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主张和质证意见。程序平等代表着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平等保护并不完全否定基于合法立法目的的“差别对待”。被告人作为弱者,理应受到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保证拥有与强者实质上平等参与诉讼的能力和机会。

(3)提高诉讼效率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效率”是评估法律对社会产生有益影响的核心思想,司法过程要尽量减少法律成本,最有效地利用资源以实现最大限度上增加社会财富。从庭审证据调查来看,要做到两点:第一,证据调查的运作过程应当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寻求最佳的调查程序设计来科学合理地利用诉讼资源。第二,证据调查效果的实现应符合公正、自由和秩序的价值目标。通过证据调查实现一个公正严明的判决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裁判的可接受性,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进而削减诉讼成本。

二、我国当前的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相关制度及分析

1、我国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相关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55—16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3—160条对证据调查的有关事项做了明确规定。按上述法规,对一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宣读书之后,庭审证据调查的程序主要是:

(1)被告人、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

(2)讯问被告人、向被告人发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在被告人、被害人陈述之后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这是对被告人调查程序的规定,置于其他证据调查之前,遵循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审判人员的顺序。

(3)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解释》第135条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在有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且都到场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在得到许可后可以向其发问。另外,根据《解释》137条的规定,审判人员也可以对其发问。

(4)对其他人证及实物证据的调查核实。在对被告人、被害人调查完毕之后即进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过程。根据《解释》第138条、140条的规定,控辩双方、被害人都有举证的权利,先有公诉方出示证据接受质证,然后是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最后则由辩护方举证。

2、我国当前刑事庭审证据调查制度的不足

(1)量刑证据调查与定罪证据调查相混淆

法庭辩论的概念篇5

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概念

审判方式是审判工作的一般方式或方法,除有的主要环节由法律直接规定外,大部分均属审判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规则,有一定程度的可选择性和创造性。

现行审判方式有不同提法,常见有“辩论式”、“控辩式”、“抗辩式”和“诉辩式”几种。“辩论式”强调当事人辩论权利,仅此一点,不能体现现行审判方式的概貌。“控辩式”常见于刑事审判方式,“控”是公诉机关职权,给人提起公诉前就已定性的感觉,有先入为主之嫌。对此,应把公诉机关理解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的一方,只是“公诉”而己。“抗辩式”体现了审判方式的对抗性,主要用于刑事审判方式。“抗”不仅体现诉讼活动中双方的“对抗性”,更容易使人理解为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因抗诉为法律监督权,体现的是强势部门权力的张扬,与“辩方”明显不平等。“诉辩式”将“诉”、“辩”对称并列,体现了诉讼关系中诉方与辩方的平等性,“诉”与“辩”的行为,体现了对立双方共同推动诉讼进程的主动性。比较而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用语更贴切地表达了现代司法理念。具体地说,“诉辩式”审判方式要求在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下,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由法官引导,围绕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对相关事实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并可提出适用法律的理由或建议,以明确双方的是非责任,在此基础上由法官认证,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诉辩式”审判方式在民事诉讼中表现的现代法价值更充分,是整个诉讼程序完成所运用的审判方式总和,也包括各种审判经验和技巧运用。现行审判方式是以“诉辩式”为代表的审判方式,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实证性载体。

二、“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发展回顾

传统的审判方式以“马锡伍审判方式”为代表,注重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携卷办案,作风亲民、便民、利民。马锡伍关心人民群众的疾苦,保护弱势群体,以平等的态度待人,是司法为民的最好注释,至今仍是当今法官学习楷模。但主动包揽诉讼的模式已不合时宜,法官实际上超出职权范围,代行了当事人的诉权,严重损害了司法中立、公正的理念,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长期沿袭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就是坚持职权主义的典型。审判人员接受案件后,携卷调查,走村串巷,寻找知情人,收集证据。把证据材料综合起来后,向有关领导汇报,共同分析案情,接受指示,查漏补缺。有时一件离婚案反复研究多次,认为案情基本清楚了,才组织当事人调解。久调不成后,才决定正式通知开庭。审理时,还会整理一个详细的提纲,记录着要纠问当事人的具体问题。“纠问式”审判方式对审判工作行政化管理,审判人员无独立性,审而不判,判而不审,职责与权利错位,对裁判错误经常落实不到承担责任的人,错案追究形同虚设。由于无正当程序规范的有效约束,审判实践中滥权现象严重,案件审理无法保证公正与效率。

改革开放带来司法理念的进步。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保持中立,司法公正,审判独立,诉讼活动公开、民主,且富有效率等,是对现代法的价值要求,推动了审判方式改革。现行三大诉讼法已形成体系,以法的形式,确立了现代司法理念,促进了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蓬勃发展。“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形成,以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颁布为时间界点,标志着现行审判方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引导下,全面走向进步。

三、“诉辩式”审判方式中的现代司法理念

“诉辩式”审判方式要求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强调当庭认证,公开宣布裁判理由和结果,就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将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发挥司法民主,促使法官保持中立,保证司法公正。在此,“诉辩式”审判方式发散的理性是现代司法理念的结晶。

“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公开审判,改变了“法官携卷调查”的活动方式,实行直接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举证在法庭,道理讲在法庭,是非责任分清在法庭,使开庭审理不再完全流于形式。公开透明,打破了审判工作的神秘色彩。诉讼活动的公开性,使单独接触当事人成为不正当行为,阻断了对法官行为的“合理性怀疑”,保持司法中立是法官职业要求。公开审理是发挥庭审功能的重要保证,为落实审判活动公开制度,审判机关强化自身管理。有一种征询对法官意见的制度,在有些地方的审判工作中施行,将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应该做到的工作或涉及违法违纪的事项制作出表格,在受理案件和通知当事人应诉时发给当事人。如果对法官有各种意见或建议,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指定的相关部门反应,由特定部门在必要时限内予以反馈。一方面,通过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官自律能力,避免暗箱操作,保持审判活动的廉洁性;另一方面,坚持审判活动中公开透明,必须接受诉讼参加人和旁听公民监督,发扬司法民主,促成司法公正。

当庭陈述是查明案情的开始阶段,是整个庭审的基础。法官不再纠问,一问一答,而是让当事人围绕案情自主陈述。实行交叉询问方式,在各自陈述事实后,一方当事人还有不清楚的问题,如需要对方说明的事实,向审判人员请示后,可以向对方提问,要求如实回答。法官认为案情还有不明了的,也只能要相关当事人补充陈述。笔者亲临庭审现场,不再听到纠问的语词,先声夺人的语气。法官如是发问:有如下一些事实需要原告方(或被告方)补充陈述……,原告方(或被告方)听清楚没有?得知听明白,才告知“请你发言”。当然,被要求回答的人也可以保持沉默,或明确表示不回答。只要保证了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权利,法官不会再追问。实际上,法官也完全没有必要纠问,纠问会给人以压迫的感觉,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和诉讼权利,是司法民主的要求,法官对此并无难题。

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是庭审功能发挥作用的关键。“诉辩式”审判方式与传统审判方式最明显的分野是举证要求的变化。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原则,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法官越职代行诉权成为过去,携卷调查已是非常行为。回归审判的位置,法官不再以损害中立地位为代价,随意为一方当事人服务,司法观念的变化使陈旧的传统习惯不再视为当然。司法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审判资源的有效运用,坚持了私权自治的理念,符合司法民主化要求。同时,我国法律没有放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诉讼能力缺乏的弱势当事人可提供适当救济,以体现公平正义。《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条件和相关事项有明确规定,但设制在有限的范围,目的在于慎重地运用职权,以保证司法公正为限度。在此还特别规定依职权收集证据同样要经过庭审质证,法官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在法庭上没有特殊性,其证明力和有效性均面临着对方的质疑,举证不能的风险仍然存在,且为相关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不能因举证原因带来的诉讼风险,转嫁于法官调查不力或认为法官不公正,因为举证不再被错误地认为是法官的审判职能。弱化对法官职权的能动性,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必要,符合审判权行使时显被动性的规律,有利于限制职权滥用,保持司法中立。当庭举证就是要举证活动在开庭审理程序中公开进行,既使庭下进行证据交换后,也不能裁剪当庭公开证据的程序,这是证据合法使用的要求。当事人一般都比较重视举证,有句俗语: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依赖举证明确自己的事实和理由,是决定自己能否胜诉的关键。法官听证时,让当事人充分举证,这是审判工作中继承下来的好传统。当庭质证是当事人通过对对方证据质疑,试图否定对方的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法官引导诉方与辩方进行辩论质证,以明确双方是非责任。诉辩互动的质证方式改变了过去法官对诉讼证据提问,质问当事人以寻求案件真实的做法。现在由当事人互相质疑,说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适用法律的理由所代替。只有通过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才是定案依据,不再由法官简单出示双方证据,作一些说明了事。辩论贯彻诉讼活动始终,但在诉讼程序的辩论阶段是当事人对案情带有终局性的观点和理由,将是当庭认证的出发点,法官更注重保护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权利,不会随意打断或限制当事人及其人发言的自由。在此,法官的作用在于推动诉方与辩方展开辩论,做引导工作,适度提示和启发当事人自行围绕争议焦点辩论。法官不再陷入辩论的泥潭,成为辩论的一方,失去中立地位。此举容纳了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感觉到程序权利被充分尊重,能够通过自己正当努力达成案件事实的明朗,有力地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自信心,正是“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精髓所在。

当庭认证、裁判是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必然要求;只有真正做到当庭认证、裁判,才能使当庭认证、质证、辩论有实际意义。“诉辩式”审判方式对当庭认证的肯定具有一定开创性,改变了过去法官只接收证据而忽视论证的做法。现在要求对认识一致的事实做到当庭确认;认识不一致的、否认一方的事实,要明确结论形成的依据,并进行适当的法理阐释。不便当庭认证的,宣判时也要在裁判中阐明理由,以确保当庭认证较好地落实。同时,“诉辩式”审判方式提高了当庭裁判的要求,不仅要向当事人宣判审理结果,还要宣判裁判理由,有必要时,还会向大众公布裁判文书。强调当庭裁判的目的在于落实独任庭和合议庭的职能,实现“审”与“判”的有效结合,促成“责”与“权”的统一,达到减少“暗箱操作”,改变“层层听汇报”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真正发挥庭审功能。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职责是以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己任,努力贯彻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

“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司法效率,审判工作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离不开司法效率的进步。迟到的正义,并非公平,司法理念的更新,带来了司法效率的提高。法官不再包揽诉讼,放弃了携卷调查,走村串户的旧习惯,直接开庭加强了庭审功能。查明事实在法庭,明辩是非在法庭,有效地使用审判资源。审判流程管理把诉讼活动保证在法定的期间完成,现代信息化管理使司法效率进一步跃上新台阶。“诉辩式”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提出了新要求,以人为本,法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标准都在提高,促进了法官队伍职业化的发展,同样是司法效率提高的重要保证。

四、“诉辩式”审判方式与现代司法理念的三个关系问题

(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制度缺陷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独立

“诉辩式”审判方式是依托现行法律制度而创设的,诉讼活动中必须受法律制度的约束,但法制不键全,明显地影响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进步,象现代司法理念中所要求的司法独立就表现不充分。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三大诉讼法均明确了这一具有现代意义的司法理念。实际上,我国司法是不完全独立的,因审判机关人事、经费受制于地方权力,审判权在行使中常常成为地方势力的一种,即司法地方化。在审理案件中,如说情的问题,就是不好处理的难题。有事情找关系说情是一种社会习俗,在诉讼活动中谁都回避不了。少数涉入诉讼的说情者,确是担心案件处理会不公正。要公正而说情,动机只是让法官更了解自己的案情。司法为民要求我们告知说情者司法是公正的,使之增强对法官的信任和法律的信心,是法官应尽的释明义务。但大多数说情者是为了更多地获得利益,而寻求偏袒,他们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对此,法官要慎独,不能受说情者物质、情感诱惑,自觉维护法官中立地位。这要求法官有较高的职业道德,通过自律防范不正当干涉对司法独立的冲击。但在诉讼活动中对地方党政领导的说情,不是依靠法官自律就能够克服的,关键是司法独立制度不健全。地方党政个别领导的指示有时会成为审判工作的风向标,若有“说情”,法律准则能不脆弱。法律监督部门也是影响审判工作独立性的原因。事后监督不说,他们有时事前指示,事中监督,抓住“合理怀疑”的蜘丝马迹,以“保护干部”的名义行使他们的监督权。其实有个别人在居心滥权,大多是因为有隐情罢了,不惜干涉司法正常活动。“保护干部”一说,就够审判人员紧张了,法官要在诉讼活动中固守中立,坚持公正,就得以身殉法,是要足够的勇气和胆识的。

在法院内部同样有一个司法独立的问题。审判工作至今没有完全摆脱行政化的管理,审判人员“审而不判”的现象仍有存在,特别是党政领导关注的案件,被认为社会影响大,强调严格把关,至今保留着不同形式的汇报制度。主持庭审的法官知道当庭认证、裁判有困难时,便以“案情复杂”为托词,告知诉讼参与人,待合议后宣判,审理程序表面看来是合法的。审判工作中的不当汇报制度,使庭审功能弱化以致流产,违反了程序公正。案件审理久拖不决,有时是法官在公正与非公正对抗中的犹豫,隐含法官不惜损失效率而追求实体公正的良好愿望。

没有完备的司法独立制度是制约“诉辩式”审判方式不断进步的症结。司法不独立,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必然受到各种不正当势力的干涉。法官要保持中立,维持司法独立必然步履艰难。司法不中立就会偏袒一方当事人,压制对方诉讼权利行使,造成司法不民主,违反程序的公正性,最终危害实体公正。现阶段,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要求法官严格自律,促成法官在诉讼活动中自觉抵制不正当干涉,保持中立,维护司法独立,仅为权宜选择。但关键是司法独立的理念在制度层面上的落实,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会是一句空话,为此,任重道远。

(二)、“诉辩式”审判方式中法官释明行为的保留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中立

法官释明应作广义的理解,是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应诉指导,救济当事人辩论能力上的不足,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进行充分辩论。如代为书写困难的当事人笔录、答辩的事实理由,解释法律适用,也包括适当传授诉讼技巧,象如何举证,辩论等。

释明对法官不应是一种权利,其实表现为法官的职责,是法官对特定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告知义务,对应的是当事人的知情权。释明行为的保留是对诉讼能力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把释明视为一种职权,法官的释明行为实有滥用之虞。在我国长期存在不受制约的权力,带给人们的记忆是太多的不平等,历史为此作了评注。人们期待着民主与法治,是中国司法的社会环境。慎权,提防权利的滥用,是现代司法理念应有之义。“纠问式”审判方式之所以被否定,主要原因是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专权而擅断,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不符合司法民主要求。法官释明行为在程序制度上的适度保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传统的继承关系,而是我国特殊的社会环境决定的。注重司法实体公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的司法价值。法官对当事人的释明义务的保留有着现实意义,在我国弱势群体普遍存在,他们社会生存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在维护自己权益上,往往处于劣势。救济弱者,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法官通过正确履行释明义务,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相关证据,清晰地陈述事实理由,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使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得到了明确的表述。做到重视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请求,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了诉讼周期,避免诉累,也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是司法为民的现实需要。

法官的审判活动是被动的,不应随意地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服务,是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法官释明行为必须始终处在中立地位上,做到当庭公开、公正地释明,而不能搞“暗箱操作”。法官公开、中立地行使释明职责,保障了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保证了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参与诉讼。但释明行为不能冲破司法中立的底线,违反程序的正义性。程序规范适用的主要任务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达到有效地扼制法官滥权的目的。只有司法中立,保证程序公正,才能恪守正义。故此,法官释明应以保持司法中立为适度。

(三)、“诉辩式”审判方式中克服当庭认证的局限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程序公正

当庭认证是程序公正的要求,“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当庭认证,但当庭认证在庭审活动中是有局限的。认证实际上是对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分析判断的诉讼程序,要求当庭公开进行,将认证过程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使举证、质证、辩论的过程具有法律意义。同时,当庭认证所形成的公开性的结论,是公开裁判的基础和要求,没有当庭认证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开裁判。但当庭认证难以操作,因当事人的辩论贯彻诉讼活动始终,其辩论的事实和理由往往会在对抗中发生变化,法官只能以当事人最后结论性辩论观点和理由为依据,分析案情,判断是非。要求法官对案情复杂、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所涉及证据,在短时间内作出明确而理由充分的评断,确实需要较高的业务素质。排除非法干涉、徇私枉法等不正当因素,法官要保证实体公正,必须有较充分的思考分析时间和场所。庭审中简单交换意见,合议庭成员不可能充分阐明各自观点、理由,庄重的审判场所也不便过多地发表意见,使评议流于形式,结果是审判长独断专行。合议庭成员未充分参与评议,削弱了庭审功能,违反评议制度中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不符合程序公正的本质要求,往往带来实体结果的不公正。

坚持当庭认证,保证程序公正,有赖于审判工作方法的运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后,不急着对证据的实质结果表态,先做一些准备工作,对双方质证的观点进行归纳总结。法官可如是说:对原告及其人(或被告及其人)提供的某某证据,被告方(或原告方)有异议,认为怎么样……。将不同观点整理归类,并强调本庭记录在案,这一点不要忽视,表明法官对不同意见的尊重。接着逐一询问原告方(或被告方)法庭归纳是否正确。双方对归纳观点要补充或认为自己观点需更正,可再次发言。完毕后,可宣布休庭。在此期间,对己质证的有关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充分地评议。待恢复庭审后,对证据当庭认证,即阐明对有关证据肯定的理由,说明不采信的原因。上述审判经验的运用,能够避免评议活动的随意和简单,同时做到了审判工作公开透明,保障了诉辩双方的诉讼权利,较好地反映了程序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五、结语

“诉辩式”审判方式在中国特定的法制环境中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审判工作方法,是对现行法的贯彻执行,也是审判实践中工作经验的凝聚,蕴含着丰富的司法理念,承载了现行审判方式进步的成果,是现行法的实然性反映。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期待法治的理想状态,要求审判独立,司法民主、公正,诉讼活动公开,法官保持中立,审判工作富有效率等。先进的理念为人们广泛接受,总是在前拉动着带惰性的制度走向进步。“诉辩式”的审判方式就是在现代司法理念推动下,对传统的审判方式“扬弃”的产物,是一种具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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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的概念篇6

课题项目:本文系认知语言学视角下的汉英动物隐喻对比研究(项目编号:2013QSPO3)。

电影《杀死一只知更鸟》由美国现代作家哈珀・李的成名作改编而来,于1962年搬上银幕后,连获奥斯卡和金球奖的多种奖项。以往学者曾从不同角度对该片进行过研究,例如,吕中舌和辛继红(2009)尝试从语音特征的视角分析该片法庭辩论语言的主要语音特征及其所达到的文体效果;杨颖(2010)尝试从种族主义的角度入手,对南方白人持有的种族主义进行谴责;李光华(2014)则从家庭教育的角度对阿蒂克斯的形象进行了分析。然而,迄今为止,尚未见学者从认知诗学的角度对该片进行过研究。由于有些学者已经以小说为文本,对反舌鸟和枪支等的象征意义进行过分析,因此,笔者只选择对影片中至关重要但却无人问津的疯狗的隐喻性进行概念整合分析,从而指出狂热的种族主义者是疯狗这一概念隐喻在该片中的体现。

一、剧情介绍

《杀死一只知更鸟》主要讲述了一件发生在一个名为梅科姆镇的美国南部小镇的案的故事。白人律师阿蒂克斯受地方法院委托,为被控白人女孩马耶拉・尤厄尔的黑人汤姆・鲁滨逊辩护。所以,炎炎夏日,孩子们忙于将怪人布・拉德利引出小屋的探险活动,阿蒂克斯则忙于收集有关该案的线索和证据。一天,一条患了狂犬病的狗出现在街头,朝着阿蒂克斯家的方向走去。在赫克警长的陪同下,有该镇神之称的阿蒂克斯一枪夺命,将其击毙。随后,便依旧忙于搜集为汤姆辩护的证据。庭审前夕,一群顽固的种族主义分子企图对汤姆实施私刑,将其处死。但是,由于突如其来闯入的孩子们的干扰,他们恢复了理性,放过汤姆,怏怏而去。开庭后,在庭审的过程中,正直、机智、严谨而且持民族平等主义思想的阿蒂克斯不动声色地将马耶拉父女的谎言一一戳穿,将真相展示在人们面前,使他们认识到并非汤姆毒打及马耶拉,而是孤寂的马耶拉为汤姆所吸引,企图引诱汤姆,被父亲撞破后,为维护白人尊严,与其父联合诬陷一直同情和帮助自己的这名黑人男子。

此时,对于谁无辜,谁有罪,连小孩子都能判断得出。然而,由白人组成的陪审团却无视庭审的证据,坚持判汤姆有罪。这个结果既出乎人们的意料之外,又在人们的意料之中。说它出人意料,因为无罪之人被判有罪,这是理智的大众无法接受的事实。说它在意料之中,因为在种族主义横行的南方,人们心中有三个邪恶的假设:所有的黑人都撒谎,所有的黑人都不道德,所有的黑人男子在白人女性面前都不可信。在这种情况下,不被当作人看待的黑人被判有罪自是理所当然。可见,这一切都是种族主义在作祟,它像狂犬病一样使小镇本性善良的市民失去了理性,变成了疯狗。由于疯狗形象在影片中的出现并非偶然,所以击毙疯狗事件在影片中也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对后边剧情的发展有特殊意义。下面,本文通过对影片中劝退暴民和庭审汤姆两个情节的概念整合分析,阐释了狂热的种族主义者是疯狗这一隐喻在该片中的体现。

二、概念整合理论

概念整合理论是对各种文体进行认知诗学分析的重要理论,由Gilles Fauconnier和Mark Turner提出(2002),可以解释语言及非语言现象。在概念整合的过程中最少有四个心理空间:两个输入空间,一个类属空间以及一个合成空间。两个输入空间中的因素可以有选择地进行跨空间映射。当输入空间中的共同因素和结构映射到第三个空间时,就有了类属空间。当输入空间中的某些因素及类属空间的结构向第四个空间映射时,又形成了合成空间。输入空间中的因素向合成空间的映射也是选择性映射。因为不但输入空间中对应的因素可以映射到合成空间中,那些不对应的因素也可以向合成空间映射。而且,正是这些不对应因素向合成空间的映射使层创新型结构的出现成为可能。这种新型结构是合成空间独有的,既不存在于输入空间也不存在于类属空间。同时,这种新型结构既包含类属空间中的抽象信息,也包含输入空间中的具体信息以及整合过程中出现的新信息。下面,我们就用该理论详细分析劝退暴民和庭审汤姆两个情节,从而说明狂热的种族主义者是疯狗这一概念隐喻在该片中的体现。

三、狂热的种族主义者是疯狗的概念整合分析

庭审前夕,赫克警长提醒阿蒂克斯,一群白人种族主义者可能要在当晚对汤姆实施私刑,将其处死。为了确保汤姆的安全,阿蒂克斯独自去监狱守护。不明所以的孩子心有不安,所以偷偷尾随而去,藏在监狱外的树林中看他是否安好。确定他没事,刚要离开时,却看到暴民们气势汹汹地驾车而来。于是,担心阿蒂克斯安危的孩子们冲了出去,跑到其身边。本来面对暴民一直泰然自若的阿蒂克斯,在看到孩子们时,脸上却浮上了一丝惊慌。担心孩子们被波及,他命令儿子吉姆带妹妹斯库特和小伙伴迪儿离开,但是心系父亲安危的儿子这次却无论如何也不肯服从命令。就在他与儿子对峙的时候,女儿斯库特认出了暴民中的一位,即坎宁安先生。她以童稚的语气向他问候,并让他代为问候他的儿子,因为他们是同学。在斯库特说话的时候,在场的暴民显示出了不安,有人咳嗽,有人抚脸摸下巴,有人开始将双脚挪来挪去。最后,斯库特的天真与真诚唤醒了这些狂热种族主义者的理性,使他们意识到阿蒂克斯也是他们的一员,而且还曾经帮助过他们中的某些人。于是,满怀羞愧的坎宁安让大家散去,梅科姆镇监狱的前面又恢复了平静。

在概念整合的过程中,我们将击毙疯狗事件作为一个输入空间,将劝退暴民事件作为另一个输入空间。在击毙疯狗的空间中,有角色、武器、能力和结果四个因素。具体而言,亮相的角色有阿蒂克斯、警长、藏在屋中的居民以及患有狂犬病的疯狗。其中,阿蒂克斯是行为的实施者,警长与其目的相似,陪同其消灭了疯狗。居民是被保护的对象,而那条疯狗则是阿蒂克斯对付的对象。阿蒂克斯使用的武器是枪,由于他有神之称,所以其射击能力不容置疑。结果是将疯狗一枪毙命,成功保护了居民。在劝退暴民的空间中,也有角色、武器、能力和结果四个因素。其中,角色分别为阿蒂克斯、孩子们、汤姆和暴民。阿蒂克斯是以汤姆保护者的态势出现的。而孩子们又是为了保护他而出现的,并且成功地帮助他劝退了暴民。未露面的汤姆是阿蒂克斯保护的对象,那群暴民则是阿蒂克斯要应付的对象。不同于在街上对付疯狗,这一次,阿蒂克斯面对的是人,是自己的同胞,所以,他不能用枪去处理这件事,因此手无寸铁。当两个输入空间的共同因素映射到第三个空间时,就形成了类属空间,因此类属空间中也有角色、武器、能力和结果等因素。当疯狗事件空间中的角色疯狗以及劝退暴民空间中的角色即种族主义者、阿蒂克斯以及孩子,还有武器和结果分别映射到合成空间时,观众的大脑中就形成了一种认知:手无寸铁的阿蒂克斯在孩子们的帮助下,成功保护了汤姆。因为斯库特童稚的话语使疯狗般的暴民从狂热的种族主义中恢复了理智,放弃了将汤姆处以私刑的疯狂做法。

第二天,庭审时,阿蒂克斯从赫克警长的证词中确定,受害人马耶拉的右眼及脸的右部受到过严重伤害。随后,在马耶拉的父亲鲍勃・尤厄尔出庭作证时,他让其书写自己的名字,从而让所有在场的人都看到鲍勃是个左撇子。紧接着,在马耶拉出庭作证时,他貌似不经意的问话使马耶拉的证词漏洞百出。理屈词穷的马耶拉只好以哭喊的方式试图唤起在场白人对她的认同意识:她是白人,是他们的一员,所以无论真相如何,他们都应该站在她这边。询问汤姆时,阿蒂克斯以接收抛掷物的方式让观众看到被告汤姆是个残疾人,他的左臂不能用。此时此刻,在场的人们终于领会了阿蒂克斯的用意。一方面,由于只有左撇子才能造成马耶拉右脸的伤害,其父不但是个左撇子,而且平日还有酗酒及打骂她的嫌疑,而汤姆的左手在其十二岁时曾被轧棉机绞过,肌肉已被扯松,因此不能用,是个残疾。另一方面,由于马耶拉和她父亲的证词互相矛盾,从而了汤姆打骂及该女的可能性。

接着,阿蒂克斯又一问接一问地使大家明白真相是马耶拉引诱汤姆未遂,而非汤姆将其。就这样,不动声色,不疾不徐,他将真相展示在观众面前。然而,在这些明显的证据面前,阿蒂克斯仍然不能为无辜的汤姆脱罪。这一点,他原来也有所意识,所以丝毫不敢忽视美国南方种族主义对人们判断事情的影响。在进行辩方呈词时,他虽然开门见山地说这个案子根本没必要上法庭,因为是非像黑白一样简单。而且,不但控方拿不出医学证据证明汤姆的罪行,就连控方证人的证词也是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因此显而易见汤姆是无罪的。但是他也承认自己不是一个理想主义者,会绝对相信法庭和陪审制度的完善与公正,并呼吁陪审团不要受情感因素的影响,抛开白人心中对黑人的三个错误假设,对他的当事人作出理性的裁决。

在概念整合的过程中,击毙疯狗事件是一个输入空间,庭审汤姆是另一个输入空间。在庭审汤姆的空间中,也有角色、武器、能力和结果四个因素。其中,角色有阿蒂克斯、汤姆、原告、控方律师、陪审团以及法官。在这里,阿蒂克斯是以辩方律师的身份出现的,旨在戳破原告的谎言,把真相展示在大众面前,还汤姆清白。在法庭上,阿蒂克斯的武器就是他的法律知识和辩护能力。而对于他精湛的专业知识,我们充满信心。结果却是虽然阿蒂克斯在法庭上戳穿了控方证人的谎言,证明了汤姆的清白,但是受当时美国南部种族主义的影响,无辜的汤姆仍然被判有罪。具体来说,疯狗事件空间中的角色和能力以及庭审空间中的角色、武器、能力和结果等因素是有选择地映射到合成空间的。其中,疯狗空间中的角色疯狗以及神的能力映射到合成空间。庭审空间中的各因素均映射到合成空间。此时,合成空间中出现了一种怪异的现象,狂热的种族主义分子就像患有狂犬病的疯狗一样,面对这些狂热的种族主义者,即便法律能力精湛如阿蒂克斯也无法唤醒人们的理性。种族主义蒙蔽了他们的双眼,直面汤姆时,他们就像嗜血的野兽看到猎物一般,再也看不到其他,无论汤姆有罪无罪,因为他是黑人,所以都会被他们吞噬毁灭。

四、结 语

通过采用概念整合理论对影片《杀死一只知更鸟》中疯狗的隐喻性进行分析,本文挖掘出狂热的种族主义者是疯狗这一概念隐喻,说明疯狗这一意象对理解该片所表现的种族主义主题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说明了概念整合理论强大的阐释力。

[参考文献]

[1] 李光华.析《杀死一只知更鸟》中芬奇智慧的父爱[J].电影文学,2014(07).

[2] 吕中舌,辛继红.电影法庭辩论语言的语音特征及其文体效果――《杀死一只知更鸟》个案分析[J].外语教学,2009(01).

法庭辩论的概念篇7

一、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现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少之又少且很不规范,这与法律制度不完善和思想观念的影响不无关联。由于警察出庭作证有着丰富的诉讼价值,而相应的法律制度又极不健全。

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还没有确立,现实情况是,如果检察机关需要警察作证,警察一般以提供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但警察作证的证言形式很不规范。在实践中警察的书面证言大多是以“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等非规范形式存在,其内容通常过于简略,并且只有签名没有注明警察的年龄、籍贯、住址等身份特征。且常常是数名警察一起署名作证,即在一份说明式的证言后面同时署上数名警察的名字。在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通常是数名警察一起见证案件事实,但并不等于每一名警察感受到的事实完全一样。一起署名作证,不仅排除了数个证言相互印证的可能,而且也降低了证言的真实性。由于“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等书面证言是以集体或单位的名义书写的,警察的书面证言因此就成了单位证明。总的来说,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还只是个案或偶发事例,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规定过于简单,并未对证人概念及证人的资格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这导致了我国理论界对待证人概念及证人资格的理解出现偏差。长期以来理论界对证人概念的普遍观点是,“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据此,把证人同警察区别开来,即警察不能是证人,警察也就当然不能出庭作证。理论的偏差致使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反对警察出庭作证的人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是自我证明,同时警察出庭作证违背证人优先原则,因此警察应回避。但警察此时的回避,是对于不是以警察身份了解案情而言,如其下班后等以普通身份了解案情,为避免先入为主、自我证明,违背证人优先原则而要求他回避。因此,如果警察在履行职责以外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应当只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不能再以办案人员的身份办理该案。但警察因其工作或身份往往对案情有了解,这时,他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为,随着案件进入不同阶段,警察的身份也会发生变化,在审判阶段警察的工作即其对于案件具有的侦查权已无,其身份也相应的不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且审判中,诉讼程序由审判人员主持,并不存在警察职能与证人所承担的诉讼职能的重叠或者说不存在诉讼身份重合。

(二)我国现行观念原因

首先,特权观念的影响。警察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与侦查犯罪的双重重任,集行政权与司法权于一身,因此我国警察一直以来都享有很大的权力。从来都是他们询(讯)问别人,让他们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询问、质证,甚至还包括侦查阶段曾被他们讯问的被告人的发问,这让他们认为有损于他们的地位,有损于他们的威严。

其次,公诉人、法官“怕麻烦”的思想观念。既然法律规定可以用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那么如果需要警察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就可以叫他们写一个书面证言,这样既可以不让警察“降低身份”,又减少了警察出庭作证使庭审出现意外的担心。

(三)警察出庭作证给警察及侦查机关带来较大影响

一是打击报复。二是警察出庭作证会加大警察的工作量。三是警察出庭就有关侦查环节或侦查过程作证,有可能使侦查技巧或工作暴露,不利于侦查机关今后的工作。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价值

虽然警察出庭作证有以上的不良影响,但是,对于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来说,警察出庭作证有着不可估量的价值。

(一)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常辩称警察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加上警察又不出庭与其当庭对质,所以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无法对此予以回应。但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诉人又不能不对此一概不予理睬。这往往迫使法官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侦查人员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但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往往由于碰到各种阻力或者取证困难而无功而返。而辩方有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不依不饶,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判,既有违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司法效率。而一旦侦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当庭解决上述问题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减少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提高司法效率。

(二)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检警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相独立、检警分离的状况。但从职能分工来看,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承担着共同的追诉职能。目前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引导侦查机制,就是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力,使警察成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

因此,警察必要时出庭作证,以言词方式向法庭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一方面可保证检察官的控诉获得成功,同时也可有效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

(三)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

一是纠正证据的概念。二是纠正证人的概念。三是纠正警察特权思想。

(四)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

一是抑制警察非法取证行为。二是提高证人出庭率。三是解决恶意翻证、翻供问题。四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鉴于上述理由,不管是从诉讼法理分析,还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承办案件的警察都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可在其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补充进去。

三、建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应从制定证据法入手

警察出庭作证蕴涵了丰富的诉讼价值,那么,如何完善我国的警察出庭制度呢?前提是要完善证据立法。警察出庭作证在证据属性上应是以证人身份作证,因此,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立法应放在完善整个证人作证制度上去考虑,在我国将制定的《证据法》中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法庭辩论的概念篇8

1873年初,马克思在为《资本论》第一卷第二版所写的那篇着名的《跋》中曾说:“将近三十年以的,当黑格尔辩证法还很流行的时候,我就批判过黑格尔辩证法的神秘方面……在他那里。辩证法是倒立着的。必须把它倒过来。以便发现神秘外壳中的合理内核。”马克思对黑格尔的唯心主义辩证法进行了唯物主义的批判。把它重新“颠倒”过来,拯救出其中的“合理由核”改造为科学的辩证法。

马克思写道:“将近三十年以前,当黑格尔辩证法还很流行的时候。我就批判过黑格尔辩证法的神秘方面。”这是马克思在1873年写的。推算起来,马克思指的是他在1843年夏天写作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这部手稿。正是这部手稿标志着马克思在理论上自觉地对黑格尔唯心主义辩证法进行了深入的批判。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对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进行仔细的研究。而这种研究使他日益高开批判哲学和黑格尔哲学。开始时他曾经和黑格尔一样,认为历史的发展是从属于精神的发展的,但很快把二者看成是相互影响的。现在则越来越明确地认识到,历史不是决定于观念、宇宙精神,相反地,是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在历史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虽然还不是决定的作用。从这个观点出发,马克思解决了国家和社会的最重要问题。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在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上的唯心主义观点,论证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思想,使自己的观点沿着唯物主义的方向深化了。

法哲学是黑格尔对其“精神哲学”的第二部分“客观精神”的具体阐述。国家,在黑格尔看来,是“客观精神”发展的顶点和最高体现。是那个神秘而驾驭一切的绝对精神的直接实现。把它抬高为决定社会的形式和发展的创造性因素。从理性和伦理的观点替反动的普鲁士国家辩护。从而否认国家的阶级性质。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说:“国家是伦理理念的观念——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还说:“人们所必须希求于国家的,不外乎国家应是一种合理性的表现,国家是精神为自己所创造的世界,因此,国家是具有特定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进程。”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是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决定力量、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它的从属物。黑格尔完全颠倒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把国家这种上层建筑当作整个人类社会的基础,而把社会的经济关系当做派生的东西,马克思指出:“理念变成了独立的主体。而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关系变成了理念所具有的想象的内部活动。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辩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马克思认为,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构成部分,是国家存在的方式,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

矛盾的思想,是黑格尔在辩证法上做出的最重大贡献,他认为矛盾:“一切运动和生命力的根源;事物只因为自身具有矛盾,它才会运动,才具有动力和活动。”“矛盾是推动整个世界的原则,说矛盾不可设想,那是可笑的。”他甚至将内在矛盾及其否定性看作“辩证法的灵魂”。这些思想是伟大的杰出的。但他的辩证方法和唯心主义的形而上学体系是矛盾的。他认为绝对精神是理性的上帝,既是实体又是主体,它虽然推动个体的变化与发展。但它本身却是常住的、永恒的。所以它是一切矛盾的调和者与消融者,它的自我认识也就是它本身的终点,他经常用某种“中介”来消融国家和社会的各种矛盾范畴。

青年马克思肯定了黑格尔矛盾的思想,认为黑格尔的深刻之处在于他处处都承认矛盾的存在。其“主要错误在于把现象中的矛盾理解为本质中的理念中的统一”。因而主观任意地调和矛盾,取消对立面的斗争。例如,黑格尔把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裂看作一种矛盾,认为君主、行政、立法权、等级等。彼此也处于相互矛盾之中。但是黑格尔并没有说出对立的全部尖锐性。而是借助于“等级要素”“立法权”等中介,来调和市民社会和君主之间的对立。

根据辩证法,任何事物的矛盾必然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社会历史领域也是这样!黑格尔在国家制度的发展问题上却背离了辩证法。他认为,现实的国家制度在不断变化,它向前运动着。但是“这种前进的运动是一种不可觉察的无形的变化”马克思指出这种观点是庸俗的。并且指出:“诚然,在许许多多国家里。制度改变的方式总是新的要求逐渐产生,旧的东西瓦解等等,但是要建立新的国家制度总要经过真正的革命”只有当:“人民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进步本身也就成了国家制度的,才能避免通过革命来推翻旧的国家制度。

马克思在实现向唯物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转变后,开始了建立新世界观科学体系的探索过程,继续深化其理论。马克思还不断地对黑格尔的辩证法进行批判和改造。在马克思哲学形成以前,这种工作最集中地体现在《1844年经济学一哲学手稿》之中。手稿中的异化劳动概念就是马克思批判地继承黑格尔辩证法的最重要成果之一,是马克思早期辩证法思想的最重要体现。

黑格尔第一次在他的《精神现象学》一书中把“异化”当作专门哲学概念引进哲学,并赋予它以丰富的内容。一方面,黑格尔把异化理解为主体向客体的转化,认为绝对精神在逻辑阶段达到顶点以后,就突破自身而异化为自然界。在认识领域也是这样。另一方面,在黑格尔哲学中,异化概念还包含有矛盾双方对立统一的思想。在黑格尔看来,主客体之间不仅存在着决定和适应的关系,而且他们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对立的关系。客体一经从主体产生出来。就与主体相对立。并反作用于主体,而主体则总觉得客体与自己是格格不入的,极力想挣脱客体对自己的束缚。绝对精神在自然阶段就处于这种状态。正是由于主客体双方的矛盾对立,才促使绝对精神最终摆脱了自然界物质外壳的束缚,进入精神阶级,并在黑格尔哲学中认识自己。异化概念正是对主客体双方这种相互制约、相互作用关系的一种哲学概括、它深刻地体现了黑格尔的对立统一规律的基本内容,构成了马克思所说的“在异化这个规定之内——黑格尔辩证法的积极的环节。”但是,黑格尔的异化概念所包含的辩证法思想统统被禁锢在唯心主义的外壳中,为了拯救黑格尔辩证法的合理内核,必须对异化概念进行批判和改造。

法庭辩论的概念篇9

1873年初,马克思在为《资本论》第一卷第二版所写的那篇著名的《跋》中曾说:“将近三十年以的,当黑格尔辩证法还很流行的时候,我就批判过黑格尔辩证法的神秘方面……在他那里。辩证法是倒立着的。必须把它倒过来。以便发现神秘外壳中的合理内核。”马克思对黑格尔的唯心主义辩证法进行了唯物主义的批判。把它重新“颠倒”过来,拯救出其中的“合理由核”改造为科学的辩证法。

马克思写道:“将近三十年以前,当黑格尔辩证法还很流行的时候。我就批判过黑格尔辩证法的神秘方面。”这是马克思在1873年写的。推算起来,马克思指的是他在1843年夏天写作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这部手稿。正是这部手稿标志着马克思在理论上自觉地对黑格尔唯心主义辩证法进行了深入的批判。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对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进行仔细的研究。而这种研究使他日益高开批判哲学和黑格尔哲学。开始时他曾经和黑格尔一样,认为历史的发展是从属于精神的发展的,但很快把二者看成是相互影响的。Www.lw881.com现在则越来越明确地认识到,历史不是决定于观念、宇宙精神,相反地,是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在历史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虽然还不是决定的作用。从这个观点出发,马克思解决了国家和社会的最重要问题。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在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上的唯心主义观点,论证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思想,使自己的观点沿着唯物主义的方向深化了。

法哲学是黑格尔对其“精神哲学”的第二部分“客观精神”的具体阐述。国家,在黑格尔看来,是“客观精神”发展的顶点和最高体现。是那个神秘而驾驭一切的绝对精神的直接实现。把它抬高为决定社会的形式和发展的创造性因素。从理性和伦理的观点替反动的普鲁士国家辩护。从而否认国家的阶级性质。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说:“国家是伦理理念的观念——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还说:“人们所必须希求于国家的,不外乎国家应是一种合理性的表现,国家是精神为自己所创造的世界,因此,国家是具有特定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进程。”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是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决定力量、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它的从属物。黑格尔完全颠倒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把国家这种上层建筑当作整个人类社会的基础,而把社会的经济关系当做派生的东西,马克思指出:“理念变成了独立的主体。而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关系变成了理念所具有的想象的内部活动。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辩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马克思认为,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构成部分,是国家存在的方式,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

矛盾的思想,是黑格尔在辩证法上做出的最重大贡献,他认为矛盾:“一切运动和生命力的根源;事物只因为自身具有矛盾,它才会运动,才具有动力和活动。”“矛盾是推动整个世界的原则,说矛盾不可设想,那是可笑的。”他甚至将内在矛盾及其否定性看作“辩证法的灵魂”。这些思想是伟大的杰出的。但他的辩证方法和唯心主义的形而上学体系是矛盾的。他认为绝对精神是理性的上帝,既是实体又是主体,它虽然推动个体的变化与发展。但它本身却是常住的、永恒的。所以它是一切矛盾的调和者与消融者,它的自我认识也就是它本身的终点,他经常用某种“中介”来消融国家和社会的各种矛盾范畴。

青年马克思肯定了黑格尔矛盾的思想,认为黑格尔的深刻之处在于他处处都承认矛盾的存在。其“主要错误在于把现象中的矛盾理解为本质中的理念中的统一”。因而主观任意地调和矛盾,取消对立面的斗争。例如,黑格尔把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裂看作一种矛盾,认为君主、行政、立法权、等级等。彼此也处于相互矛盾之中。但是黑格尔并没有说出对立的全部尖锐性。而是借助于“等级要素”“立法权”等中介,来调和市民社会和君主之间的对立。

根据辩证法,任何事物的矛盾必然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社会历史领域也是这样!黑格尔在国家制度的发展问题上却背离了辩证法。他认为,现实的国家制度在不断变化,它向前运动着。但是“这种前进的运动是一种不可觉察的无形的变化”马克思指出这种观点是庸俗的。并且指出:“诚然,在许许多多国家里。制度改变的方式总是新的要求逐渐产生,旧的东西瓦解等等,但是要建立新的国家制度总要经过真正的革命”只有当:“人民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进步本身也就成了国家制度的,才能避免通过革命来推翻旧的国家制度。

马克思在实现向唯物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转变后,开始了建立新世界观科学体系的探索过程,继续深化其理论。马克思还不断地对黑格尔的辩证法进行批判和改造。在马克思哲学形成以前,这种工作最集中地体现在《1844年经济学一哲学手稿》之中。手稿中的异化劳动概念就是马克思批判地继承黑格尔辩证法的最重要成果之一,是马克思早期辩证法思想的最重要体现。

黑格尔第一次在他的《精神现象学》一书中把“异化”当作专门哲学概念引进哲学,并赋予它以丰富的内容。一方面,黑格尔把异化理解为主体向客体的转化,认为绝对精神在逻辑阶段达到顶点以后,就突破自身而异化为自然界。在认识领域也是这样。另一方面,在黑格尔哲学中,异化概念还包含有矛盾双方对立统一的思想。在黑格尔看来,主客体之间不仅存在着决定和适应的关系,而且他们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对立的关系。客体一经从主体产生出来。就与主体相对立。并反作用于主体,而主体则总觉得客体与自己是格格不入的,极力想挣脱客体对自己的束缚。绝对精神在自然阶段就处于这种状态。正是由于主客体双方的矛盾对立,才促使绝对精神最终摆脱了自然界物质外壳的束缚,进入精神阶级,并在黑格尔哲学中认识自己。异化概念正是对主客体双方这种相互制约、相互作用关系的一种哲学概括、它深刻地体现了黑格尔的对立统一规律的基本内容,构成了马克思所说的“在异化这个规定之内——黑格尔辩证法的积极的环节。”但是,黑格尔的异化概念所包含的辩证法思想统统被禁锢在唯心主义的外壳中,为了拯救黑格尔辩证法的合理内核,必须对异化概念进行批判和改造。

法庭辩论的概念篇10

1873年初,马克思在为《资本论》第一卷第二版所写的那篇著名的《跋》中曾说:“将近三十年以的,当黑格尔辩证法还很流行的时候,我就批判过黑格尔辩证法的神秘方面……在他那里。辩证法是倒立着的。必须把它倒过来。以便发现神秘外壳中的合理内核。”马克思对黑格尔的唯心主义辩证法进行了唯物主义的批判。把它重新“颠倒”过来,拯救出其中的“合理由核”改造为科学的辩证法。

马克思写道:“将近三十年以前,当黑格尔辩证法还很流行的时候。我就批判过黑格尔辩证法的神秘方面。”这是马克思在1873年写的。推算起来,马克思指的是他在1843年夏天写作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这部手稿。正是这部手稿标志着马克思在理论上自觉地对黑格尔唯心主义辩证法进行了深入的批判。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对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进行仔细的研究。而这种研究使他日益高开批判哲学和黑格尔哲学。开始时他曾经和黑格尔一样,认为历史的发展是从属于精神的发展的,但很快把二者看成是相互影响的。现在则越来越明确地认识到,历史不是决定于观念、宇宙精神,相反地,是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在历史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虽然还不是决定的作用。从这个观点出发,马克思解决了国家和社会的最重要问题。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在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上的唯心主义观点,论证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思想,使自己的观点沿着唯物主义的方向深化了。

法哲学是黑格尔对其“精神哲学”的第二部分“客观精神”的具体阐述。国家,在黑格尔看来,是“客观精神”发展的顶点和最高体现。是那个神秘而驾驭一切的绝对精神的直接实现。把它抬高为决定社会的形式和发展的创造性因素。从理性和伦理的观点替反动的普鲁士国家辩护。从而否认国家的阶级性质。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说:“国家是伦理理念的观念——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还说:“人们所必须希求于国家的,不外乎国家应是一种合理性的表现,国家是精神为自己所创造的世界,因此,国家是具有特定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进程。”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是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决定力量、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它的从属物。黑格尔完全颠倒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把国家这种上层建筑当作整个人类社会的基础,而把社会的经济关系当做派生的东西,马克思指出:“理念变成了独立的主体。而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关系变成了理念所具有的想象的内部活动。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辩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马克思认为,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构成部分,是国家存在的方式,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

矛盾的思想,是黑格尔在辩证法上做出的最重大贡献,他认为矛盾:“一切运动和生命力的根源;事物只因为自身具有矛盾,它才会运动,才具有动力和活动。”“矛盾是推动整个世界的原则,说矛盾不可设想,那是可笑的。”他甚至将内在矛盾及其否定性看作“辩证法的灵魂”。这些思想是伟大的杰出的。但他的辩证方法和唯心主义的形而上学体系是矛盾的。他认为绝对精神是理性的上帝,既是实体又是主体,它虽然推动个体的变化与发展。但它本身却是常住的、永恒的。所以它是一切矛盾的调和者与消融者,它的自我认识也就是它本身的终点,他经常用某种“中介”来消融国家和社会的各种矛盾范畴。

青年马克思肯定了黑格尔矛盾的思想,认为黑格尔的深刻之处在于他处处都承认矛盾的存在。其“主要错误在于把现象中的矛盾理解为本质中的理念中的统一”。因而主观任意地调和矛盾,取消对立面的斗争。例如,黑格尔把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裂看作一种矛盾,认为君主、行政、立法权、等级等。彼此也处于相互矛盾之中。但是黑格尔并没有说出对立的全部尖锐性。而是借助于“等级要素”“立法权”等中介,来调和市民社会和君主之间的对立。

根据辩证法,任何事物的矛盾必然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社会历史领域也是这样!黑格尔在国家制度的发展问题上却背离了辩证法。他认为,现实的国家制度在不断变化,它向前运动着。但是“这种前进的运动是一种不可觉察的无形的变化”马克思指出这种观点是庸俗的。并且指出:“诚然,在许许多多国家里。制度改变的方式总是新的要求逐渐产生,旧的东西瓦解等等,但是要建立新的国家制度总要经过真正的革命”只有当:“人民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进步本身也就成了国家制度的,才能避免通过革命来旧的国家制度。

马克思在实现向唯物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转变后,开始了建立新世界观科学体系的探索过程,继续深化其理论。马克思还不断地对黑格尔的辩证法进行批判和改造。在马克思哲学形成以前,这种工作最集中地体现在《1844年经济学一哲学手稿》之中。手稿中的异化劳动概念就是马克思批判地继承黑格尔辩证法的最重要成果之一,是马克思早期辩证法思想的最重要体现。

黑格尔第一次在他的《精神现象学》一书中把“异化”当作专门哲学概念引进哲学,并赋予它以丰富的内容。一方面,黑格尔把异化理解为主体向客体的转化,认为绝对精神在逻辑阶段达到顶点以后,就突破自身而异化为自然界。在认识领域也是这样。另一方面,在黑格尔哲学中,异化概念还包含有矛盾双方对立统一的思想。在黑格尔看来,主客体之间不仅存在着决定和适应的关系,而且他们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对立的关系。客体一经从主体产生出来。就与主体相对立。并反作用于主体,而主体则总觉得客体与自己是格格不入的,极力想挣脱客体对自己的束缚。绝对精神在自然阶段就处于这种状态。正是由于主客体双方的矛盾对立,才促使绝对精神最终摆脱了自然界物质外壳的束缚,进入精神阶级,并在黑格尔哲学中认识自己。异化概念正是对主客体双方这种相互制约、相互作用关系的一种哲学概括、它深刻地体现了黑格尔的对立统一规律的基本内容,构成了马克思所说的“在异化这个规定之内——黑格尔辩证法的积极的环节。”但是,黑格尔的异化概念所包含的辩证法思想统统被禁锢在唯心主义的外壳中,为了拯救黑格尔辩证法的合理内核,必须对异化概念进行批判和改造。

法庭辩论的概念篇11

辩论,自古有之。可以说,只要两个人之间存在分歧,就会产生想说服对方的心理,就会产生辩论。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辩论就是彼此用一定的理由来说明自己对事物或问题的见解,揭露对方的矛盾,以便最后得到正确的认识或共同的意见。作为负责出庭指控犯罪的公诉人,接触到的最多,就是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诉讼环节和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专门环节,参与辩论的双方必须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辩论,这种显著的特点就决定了它与一般的辩论或者辩论赛有着本质的不同。参与法庭辩论的公诉人代表的是国家,出席法庭又是一种诉讼行为,这就要求法言法语运用得当,而辩论赛,由于其本质上是一种竞技游戏,因此更讲求的是语言的生动和幽默。类比、归谬以及极限推导可能就会被大量的运用。这在法庭上就不那么合适。另外,辩论赛由于其竞技性,对发言时间有着严格的要求,但是法庭辩论注重的是查明真相,对时间并不会做严格的限定。除此之外还有称谓上的区别、立场上的区别等等。因此,对于辩论赛的认知,以及关于辩论赛技巧的掌握,是不能直接套用在法庭辩论上的。法庭辩论有其自身的规律,它本质上是严肃的诉讼活动,不是游戏性质的竞技比赛,在辩论赛上,我们可以回避对方的问题,可以进行诡辩,甚至可以故意曲解对方的论点,但是在法庭上,我们应该秉承检察官客观公正的立场,用事实和证据来揭露犯罪。因此,法庭辩论要成功,首要的前提是审查案件时是否认真、细致,公诉人的法学理论水平和公诉实务能力是否优秀,辩论技巧和应变能力可以锦上添花,但不可以喧宾夺主。否则,就失去了法庭辩论的意义。

有人说,公诉席是没有硝烟的战场。既然是战争,就要讲兵法、讲策略。《孙子兵法》对于军队的作战要求是“其疾如风,其徐如林,侵掠如火,不动如山”,笔者认为法庭辩论技巧和应变也可概括为“风林火山”这四个字,具体来说,就是:应变如风、言词如林、激情如火、不动如山。

一、应变如风——快速得当的应对

应变如风,就是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要反应迅速,同时,辩论思路要多点开花,当正面论证难度大时,要及时转变思路,善于隐藏自己的真实意图,做到让被告人、辩护人捉摸不透,从而让被告人、辩护人自己暴露矛盾。法庭辩论多数是公开进行的,公诉人作为国家形象的代表,在庭上如果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问题不敢回应,或者不予回应,那么,就会使合议庭和旁听群众认为公诉人无法回应问题,庭审效果就会大打折扣。虽然在我国,法庭辩论暂时还不像英美法系那样直接决定一个案件的最终判决,但是在网络媒体日益发达的今天,也容易造成不必要的压力和困扰。一个经验丰富的公诉人,既不会不回应对方的问题,也不会对方问什么就答什么,而是会根据对方提出的问题,迅速思考并选择出最佳的回答方式。一般来说,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常用的回应方法包括:直接回答、迂回应答、顺势而答、借势回答等。

例如,被告人韩某某、尹某某等四人盗窃、抢劫一案,该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通过讯问被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可能涉嫌对被告人尹某某刑讯逼供,在将线索移交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同时,也依法排除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在法庭辩论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意见,并以此否定公诉机关的指控。由于此时渎职侵权部门对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调查尚未结束,公诉人无法正面回应刑讯逼供的事实是否存在。但是,如果不回应的话,势必会给旁听人员和合议庭造成不好的印象,也可能促使被告人、辩护人进一步渲染刑讯逼供,影响司法机关形象。此时就可采取迂回应答的方式,在答辩中首先指出公诉方在审查时已经充分注意到刑讯逼供的可能并将相关线索移交渎职侵权部门审查,目前该案正在办理中,此时,公诉人已经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排除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现在起诉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体系是不包含其本人的供述的。这样的回应有力地回击了辩护方继续纠缠刑讯逼供,大打悲情牌的策略,而且凸显公诉人客观公正的形象,效果较好。

再如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控方列举的证人全部都是被害人的亲戚,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证言应不予采纳。这一问题显然荒谬,但正面回应未必能使旁听群众认识到辩护人观点的不合理性,公诉人注意到辩护人也提交了3名被告人亲属的证言作为证据,此时就可采取借势回答的方法,指出按照辩护人的观点,辩护人提交的3名证人也全部是被告人的亲戚,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证言应不予采纳。通过这种借力打力的应对,使辩护人的谬误和矛盾直接自然的暴露出来,然后再正面回应证据的效力原则,庭审效果较好。

二、言词如林——严密庄重的语言

言词如林,主要是针对公诉人的语言风格而言的,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谈论的是法律问题,庭审关系的是一个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因此,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语言,应当具有规范性、准确性、简洁性、庄重性的特点。

法庭用语是在诉讼过程中使用的专门的语言。因此,法律语言所使用的词汇、概念具有特定性,例如自首、立功、累犯等,这些词汇都特指一个概念,不能混同或随便混用;法律语言所使用的词汇,法律均规定了专门固定的含义,任何人不得随意解释。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使用的语言,在法律上可能具有不同的内涵或外延。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要时刻注意自己的用语,也要时刻注意辩方使用的语言是否符合法律的本意和规定,避免误导法庭和旁听群众。

例如,被告人卫某盗窃案,这是一起典型的“调包”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调包”案认定为盗窃罪是基本一致的看法。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陈述中说自己是被骗了,被告人也供述他的目的是去诈骗财物,因此本案应定诈骗罪,不应定盗窃罪。这种问题,其实质就是混淆了日常用语和法律用语的区别,这就很容易给旁听群众造成误导。此时,公诉人可如此应对:对于案件的定性,依据的应当是事实和法律,被害人和被告人不是法律专业工作者,他们从生活的逻辑对事情所陈述的意见,仅仅是个人看法。作为司法工作者,应该坚持法律的明确规定,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此罪和彼罪,否则,法律也就不会是一门科学。例如老百姓说“杀人了”,其实未必是故意杀人,可能是故意伤害,可能是抢劫,甚至可能只是一般的治安案件,否则,有人说“杀人了”就定故意杀人,这恐怕也不是辩护人的观点吧。

再如,被告人江某某受贿案,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是“七月中旬的一天”,受贿数额是“人民币约7万元”,显然属于犯罪事实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应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予认定,这一意见和之前网络热炒的安徽省东至县法院所谓的“现代版葫芦僧判断葫芦案”有异曲同工之处。针对这种情况,公诉人可以如此应对:司法工作者没有时光机器,不能倒流回案发现场,因此我们只能根据证据来还原客观事实,这就可能和客观事实存在差异,或者无法确切无误的反映客观事实,这种法律真实是我们必须承认的。特别是在多次受贿的案件中,由于犯罪持续时间长、犯罪次数多,在没有相关记录的情况下,被告人一般是不可能准确回忆出每次犯罪的具体时间和数额的,如果此时作了确切的指控,反而是违背了准确性的要求。通过及时的释法说理,可以快速消除旁听群众和媒体的疑惑,避免类似网络舆情的发生。

三、激情如火——感染人心的情感

公诉人开展法庭辩论,主要是就案件客观存在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认识,以便得到法庭的支持和认可。因此,公诉人开展法庭辩论,主要是讲法理、讲证据,但是,这并不代表公诉人就不能讲激情,情感是能够感染人的。犯罪是一种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他给被害人带来的创伤是深厚的,感情的融入,既是公诉人对被害人的一种人文关怀,也是公诉人的发言能够感染群众,说服法官的关键所在。所以我们说,情感是公诉人法庭辩论内容中相当有分量的因素之一,如果缺少了感情,单纯的理性就很难触动人,难以激发出受众对公诉意见的深刻认同。当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的情感流露也应当和冷静、理性相结合,感情投入必须真实、自然、适度,如果公诉人无病呻吟,就会使受众感到厌恶,甚至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感情。

例如,被告人罗某强奸案。该案被害人和被告人是同事关系。和所有的强奸案一样,一般被告人都不认罪。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公诉人发现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但由于被害人是农村出来的女孩,所以对婚前性行为相当排斥,而被告人虽然在强奸时殴打被害人,导致她轻伤,但是强奸之后又心疼被害人的伤势,带她去医院治疗,也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害人才报警的。在法庭辩论时,公诉人在论证了事实和证据之后,就采取了诉诸感情的方法,发表了一段充满感情的公诉意见。公诉意见发表后,被告人痛哭失声,当庭认罪,哭着请求法院重判他,对于附带民事请求也全部愿意赔偿。而被害人红着眼睛,要求撤回民事部分的起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

四、不动如山——稳重得体的体语

不动如山,其实不是语言上的问题,而是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对非论辩因素的处理。非论辩因素,就是除语言以外的表情、手势、眼神、语调以及服饰、仪表、身体动作等行为举止,主要是指身体语言,身体语言简称体语,指非词语性的身体符号。包括目光与面部表情、身体运动与触摸、姿势与外貌、身体间的空间距离等。身体语言看似和辩论无关,实际上却对辩论有着微妙的影响。人们在交流的过程中,不仅通过语言表达观点,而且通过身体语言来表达自己内心的情感和对事物的认识。人的面部表情及手势、动作等身体语言是人们知识、文化、修养的外在表现,能够反映一个人的性格、爱好和审美情趣,是人们内心世界的真实流露,有时候,这些身体语言所传递出的信息的真实性比语言表达出的还要可靠。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涉及的非辩论因素主要包括仪表、神态、眼神、语调、手势等。

法庭辩论的概念篇12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489X(2010)18-0061-01

经济法教学的目标是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经济法律知识观察、分析、解决有关经济法实际问题的能力。要想让学生学会运用经济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在教学中就应该注重学生各种能力的培养。笔者现就多年来从事经济法教学的工作经验,谈一下如何在经济法教学中培养学生的能力。

所谓能力,就是某个人胜任某项任务的主观条件。在经济法教学中主要表现在对经济法理论的理解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个案材料的组织、概括、逻辑推理能力,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等。要想培养学生以上能力,在教学中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要让学生学会运用各种材料和书籍加强对所学概念、理论的深刻理解,以提高学生的理解能力。课前要求学生做好预习,针对教学内容所涉及概念,让学生借助词典、法学词典,并要求结合实际理解。课堂上,教师要针对教学内容举出案例,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归纳总结,加深对所学知识的理解。所举的案例要通俗易懂,贴近生活。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要做到“举一”精讲,引导学生“反三”自学,从而由此及彼、触类旁通。课后针对所学的内容要求学生各自寻找3个对应的案例进行分析,以提高对经济法的理解能力。

2)要将经济法中的一些法律术语摘抄下来,让学生在理解的基础上反复记忆,以提高学生运用法律术语的语言表达能力。教学中针对经济法中的法律术语,要结合法学基础理论知识,让学生深刻理解和掌握。在理解和掌握的基础上,集中一些经济法中常见的法律术语,再相应地借助于具体的典型案例。该案例的诉讼参与人最好比较完备,组织一些学生充当不同的诉讼参与人,针对案例的焦点进行模拟法庭辩论,以培养学生的法学语言表达能力。让学生写出案例分析报告,学生通过组织材料,提高语言表达能力。

3)课堂上的经济法教学模拟为法庭开庭式教学,通过个案的审理提高学生的个案材料的组织、概括、逻辑推理能力。教学中有针对性地找一些典型案例,将课堂变为法庭,让班内部分学生分别扮演原告方、被告方以及双方的诉讼人,再让3个学生扮演审判长和审判员,针对该案例进行开庭审理。要求双方针对该案的案情,组织材料进行举证,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然后由审判长、审判员概括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指出本案的焦点,引导双方进入法庭辩论,通过双方的法庭辩论提高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

4)要让学生学会撰写状、上诉状、答辩状等司法文书,使学生熟悉各类文书格式,能较熟练地应用各类司法文书进行写作。在教学中,针对不同专业、不同基础、不同特点的班级和学生,寻找一些不同类型的典型案例,让学生进行案例分析,以判决书的格式要求书写判决书。这一部分的书写要写明主张的成立与否及相应的理由,引用的法条要准确完备。通过司法文书的写作训练,以让学生思维更加缜密,逻辑性更强,以提高学生辩法析理分析问题和司法能力及书写能力。

5)走出课堂,深入社会,理论联系实际,搜集一些疑难案件,让学生讨论研究解决问题的途径。在教学中,教师首先要让学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要让学生知道国家的工作大局是什么?政治方向是什么?要让学生学习3个至上即“党的利益至上、人民的利益至上、宪法和法律至上”的真正含义。在此基础上带领学生走向社会,深入群众,向人民群众提供经济法方面的法律服务,让学生积极主动地去学习有关的经济法知识,并通过这种活动接触一些疑难案件,了解司法机关如何灵活运用法律。同时要求学生利用假期对家庭所在地周边进行社会调查,关注现实生活实际,并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影响家长、带动亲人,促进小范围内的社区法制建设,以提高统筹兼顾、顾全大局、维护社会稳定、灵活运用法律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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