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的概念与特征范文

时间:2023-07-04 09:2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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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的概念与特征

篇1

风险管理已经成为我国企业会计管理工作的重点内容,也是其薄弱环节,而对于企业会计风险的传导机理,我国企业更是缺乏充分认识,这使得企业会计工作的管理在面临金融危机时缺乏应变策略。因此首先必须清晰地了解到会计风险及其传导所带来的影响及其产生的根源,才能够帮助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一、会计风险及会计风险传导的内涵

(一)会计风险的内涵

我国对于风险概念的界定,主要集中在从不确定性出发来论述,而会计风险的概念则是通过对不确定性的具体描述来确定的。程方(2010)认为会计风险是由于会计信息没有真实、客观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而给信息使用者造成影响,进而导致其做出非合理决策。在这一概念中,隐含着对公允价值的理解,这也是近年来会计风险概念界定中通常所采用的观点。吴可夫、朱娜(2010),王珏、陈红(2009)等都从公允价值确认的角度给会计风险进行定义,这也是目前文献中出现较多的会计风险的概念,他们认为会计风险是由于会计人员在执行会计相关制度时,在公允价值的确认、计量和披露过程中,受客观因素或主观因素影响,不能适当体现公允价值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从而导致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误读,从而影响决策正确性的可能性。上述关于会计风险内涵的描述,均基于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与否,按会计实务工作的流程来加以阐述。因此本文中会计风险的内涵界定为,基于对会计准则的不同路径选择,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实务中,对企业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及现金流量等信息的主观性反映,导致对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影响的不确定性,并由此带来的对企业内部及外部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二)会计风险传导的内涵

目前与企业会计风险传导相关的研究并不多见,大多文献都是针对财务风险传导来进行研究,叶建木(2009)、夏吉吉(2009)等从企业风险的关键要素出发,对风险的特征、风险源、风险流、风险载体、风险传导路径及风险阈值等方面所形成的风险传导一般机理进行了研究。白杰(2010)将财务风险传导运用到了新疆德隆案例分析中。综上所述,会计风险传导的内涵界定为,会计风险传导是由于会计风险的关键构成要素的相互作用影响,导致会计风险源的形成,并经由会计风险载体,通过特定的风险传导路径,以风险流的形式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及成果带来影响。因此对会计风险的构成要素、风险载体及风险路径的研究将是企业会计风险传导研究的重点。

二、企业会计风险传导的特征及类别

(一)企业会计风险传导的特征

从风险传导的角度,对企业风险的分类可大致划分为:泡沫破灭型传导;要素稀缺式风险传导;结构坍塌传导型;海啸波浪传导型;链式反应型传导;企业风险的有路径式传导①。这些分类的基础是风险传导的不同表现形式,而企业会计风险的特征与整体企业风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两者的联系。企业会计风险属于企业风险的范畴,两者都可能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确定的影响。其风险的产生都涉及到企业生产经营实务,并经由企业内部人员操作,其风险造成的结果都会对企业的内外利益相关者造成影响。

篇2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出了法律风险的术语,但是该《办法》没有对法律风险的含义加以界定。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在2005年《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上的讲话中,对国有企业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分类,并认为法律风险是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企业法律风险按照不同的属性具有多种类型。从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的角度看,我们认为企业风险主要有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其中前两种风险分别以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为特征的,而法律风险是以势必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持此相同观点的还有曲新久教授:“法律风险是指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笔者认为这个概念不够全面。这个概念仅仅从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制监管等原因,而做出的违法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包括承担法律责任或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这仅仅是法律风险产生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等原因,从主观上不知道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对自己已经或将要遭受的损失未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例如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无效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等。这种经济损失我认为也应当属于法律风险的一种。因此,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或者逃避法律监管而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和主观上不知道采取法律手段对自己的权利或者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特征

与企业的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相比,企业的法律风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法律风险具有相对的确定性。由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分别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与之相反,法律风险的产生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这是因为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企业违犯法律或者是没有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救济导致的。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例如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果该著作权人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该企业就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该企业没有追究其侵权责任从而使侵权企业的这种法律风险没有发生。但是这种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必然的,不发生是偶然的。而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发生正相反。法律风险的相对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相对确定性。企业违犯了法律法规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只要国家机关或被侵权人追究其法律责任,该企业就肯定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是相对确定的。企业违犯法律进行经营,就会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了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幅度和方式。由于具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性,因此法律风险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当事人是可以事先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事先确定的数额与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数额有一定的偏差。因此,法律风险从损害结果上也具有确定性特征。

第二,法律风险是可防可控的。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虽然也可以通过风险管理,使发生风险的可能性降到最底。但是由于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因此它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风险的发生。而法律风险完全可以从根源上加以防范和控制。只要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在懂法、守法的基础上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在他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时能够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法律风险的发生基本上是可以得到杜绝的。

第三,法律风险具有损害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企业就会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企业的经济损失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企业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企业承担的行政责任往往是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直接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吊销营业执照会使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从而影响盈利。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表现为赔偿损失。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刑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附加刑由企业承担。另一种是由于企业主观上认为某种损失不能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而忽视了那一方面的权利保护,从而使企业遭受了经济损失。法律风险的损害性与企业的其他风险相比,有过及而无不足。

第四,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和不可保险性。自然风险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往往使企业措手不及。而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违法行为等情况予以预见的。法律通过授权或禁止的方式规定了一定的行为模式及违犯该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断企业的行为是否违法、会导致什么样的不利后果;企业在经营中,完全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企业的自然风险。由于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因而,企业的法律风险是不能通过保险分散的。

通过上述对企业法律风险的含义及特征的分析,可以得出企业的法律风险是能够有效防范和控制的。企业应当重视建立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是增强企业依法经营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提高竞争能力,适应日益严峻的市场竞争环境的需要;更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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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X73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引言

我国是一个多山的国家,尤其在广西、云南、贵州等西南部省区,主要为山区。山区独特的地质、地貌和气候条件,为公路工程施工带来挑战。随着国家对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视,对农村公路建设投资的逐年增加,全国各地掀起农村公路,特别是通村公路的建设热潮(详见表1)。

表1 农村公路建设完成投资情况[1]

表2我国农村公路里程占公路总里程比重[1]

然而,由于农村低等级公路施工过程中,相对高等级公路来说,技术水平比较落后,所以经常会出现各种事故,对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带来威胁。

由表2可知,我国的公路主要由农村公路组成。因此,重视山区农村公路施工过程中的风险管理,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应用风险管理理论,分析总结农村公路施工过程中的主要风险内容,并提出管理这些风险的建议。

2 我国山区农村公路施工的主要风险

2.1 风险的基本概念

到目前为止,对风险没有统一的定义,因不同学者所研究领域的不同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风险管理概论》(刘钧著,2008)总结了不同领域的学者对风险概念的几种主要认识,详见表3。

表3 对风险概念的几种认识[2]

编号 对风险概念的认识

1 是损失发生的可能性

2 是损失的不确定性

3 是实际结果与预期结果的偏差

4 是实际结果偏离预期结果的概率

2.2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的特征

根据风险管理理论,可以归纳出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的特征如下:

(1)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具有客观性。例如,暴雨、浓雾、落石等自然灾害客观存在,在公路施工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只有认识到风险的规律性,用科学的方法来管理,才能尽量避免或者减轻相应风险的影响。。

(2)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具有突发性。虽然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形成原因复杂,时间较长,但就具体的一次风险所造成的灾害来说,具有一定的突然性。

(3)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具有损害性。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事件的发生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损害。

(4)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具有随机性。与其它风险类似,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的随机性也体现在空间上、时间上和损失程度上。

(5)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具有发展性。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的发展性,是指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新的道路工程技术也会带来新的风险。

2.3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面临的主要风险

由作者对广西某县所做的调查得知,山区农村公路施工主要面临暴雨、浓雾、山体滑坡、泥石流和落石等自然灾害方面的风险,各种风险的具体影响,详见图1。

图1 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面临的主要自然风险

3我国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管理

3.1 风险管理的基本概念

《风险管理概论》(刘钧著,2008)认为,风险管理的概念,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理解,详见表4。

表4 对风险管理概念的几种认识[2]

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识别是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运用相关技术,发现潜在的风险因素的过程。识别的过程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1)发现风险源,即及时找到风险所在;(2)认知风险源,即管理人员判断和测定风险源;(3)风险危害预见,即预见不同风险可能造成损失的程度。

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估计是利用相应的技术,如交通工程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等,对风险识别的结果进行判断分析,并运用数学方法对特定风险事件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程度做出估计。

3.3 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管理基本流程

由于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具有客观性、突发性、损害性、随机性和发展性,根据风险管理理论,可以应用风险管理的方法对其进行管理,具体包括风险识别,风险判断、风险分析和风险控制等步骤,基本流程详见图2。

图2 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管理基本流程图

4 结论

由《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可知,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近些年会大力发展农村公路,特别是通村公路。大量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至关重要。

鉴于山区农村公路建设施工所面临自然环境的特点,本文从风险定义出发,分析了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特征和主要内容,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论述了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的识别和估计,并做出了山区农村公路施工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图,以期望能促进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的风险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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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姜树海,董子,吴时强著.洪灾风险评估和防洪安全决策[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5

[6] 赵永国. 公路灾害防治与新技术应用[M]. 北京: 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

[7] 包左军,汤筠筠,李长城等编著.公路交通安全与气象影响[M]. 北京: 人民交通出版社,2008.11

[8] 朱汉容,刘唐志. 山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问题分析及改善对策[J].公路交通技术,2009年8月第4期:139-143

[9] 宾雪锋.重庆市公路项目施工管理风险分析及对策研究[D].重庆大学工程硕士学位论文,2002

篇4

一、风险刑法中“风险”的概念

 

风险社会的概念源于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的相关论著。贝克的“风险理论”可以概括为:人为的不确定性。贝克所提出的风险社会理论中明确说明,风险社会不是对某个国家或地区的特征的概括,而是一种全球化的具有时代意义的象征性符号。他认为风险社会的风险不是来自无知,而是来自人们自身理性的判断和决策,不是由于对自然失去支配的控制,而是由于对自然趋于完美的控制欲望。继贝克的风险社会后,德国刑法学者乌尔金·金德霍伊泽尔提出“风险刑法”概念并加以论证。1993年,德国教授普里特维茨在题为《刑法与风险:风险社会中刑法和刑事政策的危机研究》的著作中首次以专著的形式对“刑法与风险”的议题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和讨论。“风险刑法”概念自此频频见于德日刑法学者的讨论中。

 

风险刑法是为应对风险社会而生的刑法,然而对于风险社会和风险刑法是否是单纯的前提及因果关系,二者之间究竟有怎么样千丝万缕的联系,很多人仍有疑惑,很多刑法学者甚至在论及风险刑法的时候没有仔细厘清风险社会的概念,或是将抽象的建构的“风险”概念定义为实在的危险,或是限于从自己的专业角度对风险社会进行片面解读,将风险社会中的“风险”等同于刑法中所说“法所允许的风险”,导致得出了许多不正确的结论。例如张明楷教授在反驳风险刑法时,没有把风险社会当作一个抽象的时代特征,而是将风险解读为实在的危险,以致得出现在社会风险并没有增多的错误结论。实际上风险社会中风险的概念要远宽于危险一词的概念。然而也有很多学者分别论证了风险刑法中的风险既不同于一般的危险,也不同于刑法的客观归责理论中“法所不允许的风险”的风险,甚至也不同于贝克所提出风险社会中所讲的风险,这会让更多人对于风险刑法中的风险到底是一种什么风险更加疑惑。风险作为一个抽象的存在确实不好描述,不好定义,很难给出一个较为精准的概念笔者认为,风险的界定既不宜太具体,以使风险刑法和传统刑法相区别,又不宜太过抽象,否则对风险刑法的研究就无从下手。风险社会中风险的概念与刑法中所说“法所允许的风险”在概念上存在交叉但却并不相同。风险社会即使不是为风险刑法奠定了全部的研究和探讨基础,也起码为风险刑法界定了大致的研究基调和研究方向,甚至可以说风险刑法中的风险应该是与贝克风险社会理论的风险一脉相承。

 

二、我国践行风险刑法的必要性

 

当下中国正处于现代化建设关键时刻,各种风险无疑客观存在于现代化进程中,这一风险特质与中国当下所进行的现代化建设牢不可分,而全球化更使中国陷入了一种全球性风险。中国地区发展差距大,市场化程度各不相同。同时随着社会现代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整个社会又不再是传统的常态社会,风险与日俱增,转型是中国社会现阶段主要发展特征,转型风险是中国社会主要风险之一。而西方国家社会结构相对稳定,社会关系相对稳定,基于西方的风险社会理论并不能给中国转型风险给予太大理论支持。这就需要我们参考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风险刑法。

 

综观中国社会,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社会风险急剧增多,传统的刑法已无法适应当代社会的需要,刑法面临严峻挑战,刑法一向被视为法律的法律,是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的最后一道保障,以刑法为手段向未来防卫应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面对风险社会的降临,传统刑法也不应抱残守缺,固守传统的疆界,而是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和恰当的反应,刑法调试自身以更好的应对风险责无旁贷。

 

三、践行风险刑法的正当性分析

 

1.风险刑法与人权保障

 

从刑法的机能上来说,有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很多学者一直在争论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重要还是人权保障机能重要。笔者看来这二者都是刑法必不可少非常重要的机能并没有哪一个一定比另一个重要。只是在某一阶段要结合国家的实际发展情况和存在的具体问题决定稍微偏重那个机能一点。在过去的几十年里我们明显偏重的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这是因为国家的司法体系并不完善,程序法在很大程度上得不到重视,执法过程往往过于注重结果。但是现在格局已经明显发生了变化,司法体系逐步完善,程序法也基本能得到较好的重视和遵守,随着风险社会中风险的不断增多,有必要将偏重的重心往法益保护机能倾斜。况且,笔者不认为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一定是二律背反的,很多时候我们之所以强调保护法益,在某种程度上,其实是为了长远的更好的保障人权。

 

自由总是相对的,如果因为过度保护公民自由而在新法律的制定上犹豫不前,不对有可能侵害法益的风险进行控制,很可能会造成对公民自由更严重的侵害,不能因为我国曾经在保障人权的问题上有所疏漏,就矫枉过正,置法益于不顾。为求得社会的安全而大幅压缩公民自由的空间确是错误的,反过来,如果单纯为了追求保障人权而忽视了打击犯罪的功能,导致犯罪猖獗泛滥,社会秩序得不到良好的维护以至混乱,势必会使保障人权的功能也最终落空。我们一般能够感到刑法如果规定的过于严苛不利于人权的保障,是否也应该想到如果因为刑法的法网不够严密致使明显严重损害公益或是他人利益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不仅意味着刑法对风险社会中风险调控的实效,对人权的保障将是更大的败笔。任何事情都有个度,不能太绝对,我们刑法人所要做的,是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努力寻求一个最好的平衡,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实际发展水平制定相应的刑事政策和法律。

 

2.风险刑法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背后蕴含的正义、文明、谦抑等精神价值是人类社会几百年探索之结晶,不应当在现代社会中被轻易抛弃,风险刑法的制定也一定会严格遵守这些原则和精神。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在没有可以替代刑罚的任何其他方法时,我们才将一个行为规定为犯罪,才由刑法进行规制。提出了风险刑法的理论并不意味着刑法就会失掉“最后法”的特性,我们只是提出了这样的概念并在恰当的时机运用,绝不意味着我们要让风险刑法时时刻刻打头阵;风险刑法没有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悖的另一个原因是不被容许的风险行为虽然被纳入了风险刑法的管制范围,但不意味着其他法律就不能对其管制,相反,风险刑法只有在其他诸如交通法、环境法、经济法等行政法无法调整和管制时,才出面管制这些风险行为。

 

有学者认为,风险刑法改变了传统刑法消极防御犯罪行为的方式,以主动出击的方式对风险进行预防和提前规制,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刑法作为所有法律的法律,最后一道保障,一定也只能是以消极防御的姿态出现,这一点即使是风险刑法亦不能免,只是在风险刑法中这种防御的时间提前了,传统刑法的防御主要是针对犯罪结果,而风险刑法认为那时防御太迟,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风险刑法的犯罪构成,不妨在行为阶段就防御,就像传统刑法中就有犯罪预备的概念,也并非一定是等到真正的危害结果造成才会对行人施以刑罚。

 

3.风险刑法与责任主义

 

首先我们得明确,责任主义和罪刑法定主义是现代法治对刑法的首要和必然要求,这意味着不论何种条件下都不能违反。很多学者认为风险刑法是违法法治的,其理由之一就是风险刑法变传统的责任原则为一般预防原则,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风险作为是否对行为人进行刑法处罚的唯一标准。笔者认为这已经完全曲解了风险刑法的本意。风险刑法不是远离责任的,它所追求的绝不是严格责任。是否制造风险只是一个额外的或者说是附加的要求,首要的要求仍然是行为人的个人责任,这是前提。这里的个人责任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制造风险的认知与否以及控制程度。行为人的行为之所以受到风险刑法的惩罚,是因为行为人未依国家法规范之要求而实施违法行为,制造了风险,并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严重危机其他个人、国家甚至社会利益,对公共安全产生紧迫威胁,至于在主观责任上,行为人在意志力可控的情况下,故意或过失的实施了风险刑法中明确禁止的行为。触犯了风险刑法。

 

因此风险刑法依然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意和过失作为行为人的主观要素仍然是犯罪构成要件,风险刑法亦是刑法,仍要遵守刑法的基本原则,风险刑法所惩罚的犯罪必是主客观一致均具有可罚性的犯罪行为。只是风险刑法在客观规则理论之外,加进对风险的考量,建立起一套风险刑法独有的归责体系。将风险预防的必要性作为对行为人科以刑罚的新一必要前提,责任和因果关系同样需要考量,但可能不再是最主要的,如果说罪责是一种限制刑法适用的工具,那么,预防必要性就是限制风险刑法适用的另一种工具。风险刑法试图对传统刑法的归责理论进行符合当前社会现状的改造,但前提是风险刑法没有和传统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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