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的特点合集12篇

时间:2023-07-13 09:25:11

行政案件的特点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1

1.不作为类型以不履行法定职责居多。在2002年受理的33件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中,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引起诉讼的有24件,占73%;因不履行法定义务引起的有9件,占27%。

2.被诉行政机关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实现有决定权或保护职责的公安、劳动等部门。在受理的33件案件中,被告为公安、劳动、房管、国土部门的有19件,占57.6%。

3.不作为表现形式多样化。有对当事人的请求明确拒绝履行的,有故意回避或不答复的,也有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故意拖延履行的。

4.出现当事人连续起诉数个行政机关。有的当事人先后要求不同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在有关行政机关均未答复或履行的情况下,连续起诉不同级别、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

5.集团诉讼所占比重大、参诉人数多。在受理的33件案件中,集团诉讼案件有8件,占24%。如冯伯裕等村民诉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人数多达77户居民,共269人。

6.案件审理有“四难”,即原告举证难、法定职责确认难、起诉期限确定难、纠纷解决难。

7.原告败诉多。

二、引起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上升的原因

1.立法上的原因。首先,我国大量的法律、法规未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时效等作出明确规定,加之我国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使得一些行政机关随意不作为。这是不作为行政诉讼上升的一个根本原因。其次,有些法律、法规或规章之间出现规范冲突或管辖权交叉,令行政执法人员无所适从。

2.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一些行政机关执法具有一定的趋利性,对自身有利的就管,而对自身无利的就不管,导致行政执法出现无人管地带。另一方面,一些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对职权的理解出现偏差,忽视了对一些法定职责的履行;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缺乏应有的了解,从而对自身的法定职责心中无数。

3.行政机关职能重叠、交叉方面的原因。尽管已经过机构改革,但行政机构的设置仍不尽合理,以致出现分工不清、职责不明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有些行政机关趋于充当享受权力的角色,而努力排斥需要承担责任的那部分重叠角色;行政执法人员在其所扮演的角色与个人无益或相悖时,在主观上不愿意承担角色责任。

4.监督力度不大也是不作为行政诉讼上升的一个重要原因。实践中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偏重对作为行为的监督,而对不作为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加之行政不作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又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这也给监督工作带来很大不便。

5.行政相对人因对行政诉讼缺乏了解而盲目诉讼也是此类案件上升的一个原因。

三、遏制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上升过快的对策

一是努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要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公务员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其积极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意识,使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内化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准则,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同时,行政执法机关还应配备法律专业人才,增强行政程序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

二是积极推广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目前,我国已有许多城市试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即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交由一个行政机关,如成立行政综合执法局统一行使,从而避免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三是完善立法,减少法律冲突,拓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首先,应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方式和时效。其次,应修改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应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修改,对于一些需由数个行政机关共同履行的职能,尽可能具体划分各行政机关的职责,或明确职能交叉时各行政机关的职责分工,避免不必要的冲突。最后,还应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规定对行政复议不作为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样不仅可以解决行政复议不作为的法律救济空白,而且可以督促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复议,解决一部分行政不作为纠纷,从而避免此类案件形成诉讼。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2

由于历史、自然、经济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楚雄州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民族众多,文化传统差异明显,这就决定了在楚雄州开展反腐倡廉工作,既要考虑其工作的普遍性,又要考虑其工作地区的特殊性。只有将反腐倡廉工作的普遍性与当地的特殊性紧密结合,才是做好新时期楚雄州反腐倡廉工作的正确道路。

构建“中国特色云南特点楚雄做法”防惩体系这一新提法,是近年来楚雄州开展反腐倡廉建设的成功实践和经验累积的总结归纳。这一提法的理论基础是中国特色反腐倡廉建设理论,其实践基础是近年来楚雄州根据中央纪委和省纪委全会的安排部署,紧密结合实际,大胆创新,勇于实践。这一过程是一个理论指导实践,实践上升到理论,又以新的理论具体指导实践的过程。目前在楚雄,该提法已深入人心,为全州广大纪检监察干部所认同和接受,达成了共识,形成了全州上下齐心协力做好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建设的强大动力。这一提法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其成果正对楚雄州的反腐倡廉建设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并不断开辟出新的实践领域。构建“中国特色云南特点楚雄做法”防惩体系从理论上主要体现了三个特点:

一是体现了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思想原则。理论联系实际,是马克思主义一贯坚持的思想原则,它强调科学理论来源于实践,并在实践中接受检验,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认识成果;实践要避免盲目性和误入歧途,获得成功必须依靠科学理论的指导;更为重要的是,必须把科学理论和具体实际紧密结合起来,以科学理论指导实践,以实践的新成效、新经验检验和丰富理论,推动事业的发展。“中国特色云南特点楚雄做法”防惩体系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紧密结合全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实际,不断解决新问题、探索新思路、积累新经验、推动新发展,把科学理论的指导和鲜活的实践结合起来,探索并逐步形成了具有“楚雄做法”的反腐倡廉建设道路。

二是体现了系统战略思维的基本要求。反腐倡廉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宏观系统谋划、战略部署和整体推进,也需要局部配合和按计划分步骤完成阶段性任务。构建“中国特色云南特点楚雄做法”防惩体系实际有三个层面的完整系统:“中国特色”强调的是就全党全国而言,楚雄的做法必须符合“中国特色”反腐倡廉理论的要求;“云南特点” 强调的是在全国反腐倡廉建设这个大系统中,云南是其中一部分,也符合云南的特点。“楚雄做法”强调的是在云南反腐倡廉建设这个大系统中,反腐倡廉工作要按照全国和全省要求,结合楚雄实际、体现楚雄特点、彰显楚雄成果。因此,这一提法它体现了战略思维,突出了作为系统的一部分,意味着“楚雄做法”必须置于全国和全省反腐倡廉建设的大局中来谋划。

三是体现了实践第一的马克思主义观点。认识的来源是实践,认识的标准是实践,认识的动力是实践,认识的目的也是实践。“楚雄做法”以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着眼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实际运用,着眼于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它全面、彻底地坚持实践第一的马克思主义观点,是重视实践、重视群众、重视基层、重视现实的体现。它要求我们既要重视从理论成果的角度去分析、研究和探讨,更要求我们必须开拓创新、大胆实践,通过在实践中总结、归纳、提炼去丰富和完善这一理论成果。“楚雄做法”强调了在创新中创业,在创业中创新,“让实践说话”,在“实事”当中“求是”。这个实践不是别的,就是“我们正在做的事情”,其出发点、落脚点和更深的理论意蕴正在于此。

二、“中国特色云南特点楚雄做法”防惩体系的主要做法

(一)提出“县县有亮点、室室有重点”工作新机制

“中国特色云南特点楚雄做法”防惩体系构建之路以“室室有重点、县县有亮点”为依托,形成了“年初有计划,季度有分析,年终有总结”的工作新机制。做到州纪委、监察局机关各室每年有一项重点工作,县(市)纪委、监察局每年有一项亮点、乡(镇)纪委抓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每年有一个看点、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每年有三个示范点。2010年县县有亮点,如楚雄市在继续加强廉政文化示范带建设的同时,要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信息灵通、反应快速的优势,创新接访方式,建立网络反腐中心,整合资源,扩大渠道,推动工作再上新台阶。双柏县要在继续抓好创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示范县工作的基础上,抓好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申报(公示)示范点工作,把领导干部的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个人重大事项列入申报内容,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推进制度的落实。2010年“室室有重点”,如纪检室认真落实“三二一零”基本工作要求,继续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即全州各县市三分之一以上的乡镇有自办案件,各县市纪委监察局有两件以上自办案件,州纪委监察局有一件以上自办案件。办案工作做到零事故、零错案,办案人员零违纪等。2010年纪工委、监察分局工作重点,健全“两委”工作规则,使纪工委、监察分局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巩固提升廉政文化进机关、规范行政权力运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示范点;创建学习型机关、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申报(公示)、进一步规范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三个示范点工作。

(二)形成“排除法”式的责任制考核新体系

任何一项好的制度在实践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效果会出现一定程度的衰减。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制度或创新制度,就成为与时俱进的必然要求。楚雄州反腐倡廉的实践表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构建防惩体系,落实反腐倡廉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和惩处等各项工作的“龙头”,在这个方面,为改变年终“评优难”的问题,楚雄州立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突出重点、贴近中心、便于考核”的原则,重新修订州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考核办法和奖励措施,改变过去推优、评优和选优难的状况,从“优选法”的思路转变为评合格、基本合格,选不合格的“排除法”思路,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考核评价机制,使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主动适应市场经济特点和规律,与市场机制相一致,与改革趋向相吻合,体现时代特征。州委坚持把考核结果与评优、奖励挂钩,并作为班子和干部业绩评定、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每年依据考核奖励办法,拨出专项经费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三)探索廉政文化建设新特色

近年来,楚雄州紧紧抓住“全国30个少数民族自治州中的两个彝族自治州之一”的鲜明特点和“拥有68万彝族人口”的州情实际,制定了《关于大力推进廉政文化建设的意见》,投资10万余元在州委党校建立楚雄州廉政教育基地,州县纪委建起了纪检监察网站,每年都编印《警钟长鸣―楚雄州典型案例警示教育读本》《楚雄州党员干部廉政教育简明读本》和《楚雄州反腐倡廉文艺作品选编》,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并以廉政文化“七进”活动为抓手,充分发挥和运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民族文化丰富多彩这一宝贵资源,把廉政文化与彝族文化有机地结合起来,探索出一条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廉政文化建设的新路子。一是用彝族的文艺形式来创作廉政作品。2008年,“8.30”地震发生后,州纪委组织州民族艺术剧院滇剧团编排了滇剧小戏《调查》、花灯小戏《蜜中情》等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廉政文艺节目,深入元谋、永仁、武定、大姚等地震灾区慰问演出。二是用彝族的歌舞来展示廉政事迹。2008年,楚雄州纪委组织编排了具有彝族特色的大型廉政文艺节目――《清风颂》,巡回到10县市轮流演出,收到较好效果,使广大干部群众在欣赏彝族文化艺术的同时,受到潜移默化的廉政文化教育和启迪。三是用彝族曲调创作廉政歌曲。充分利用楚雄州彝族歌曲优美动听的特色,将独特风格、耳熟能详的彝族曲调融入廉政歌曲创作当中。如武定县将具有武定独特风格、耳熟能详的彝族曲调融入廉政歌曲创作当中,并在电视节目中设立了“彝调廉政歌曲大家唱”栏目;禄丰县创作了彝家小调风格的《反腐倡廉战鼓敲》廉政歌曲;牟定县秉承彝族左脚调的优美旋律,承载淳厚的彝族风情,创作了10首“廉政左脚调”。四是用彝族的节日来开展廉政活动。彝族过节方式和风俗特点很有特色,就传统节日来说就有火把节、赛装节、插花节、开街节、三月会、花山节等十余种,这些传统节日都成为了廉政文化建设的有效载体。

(四)探索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及政务公开新措施

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是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重要环节。认真探索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举措,2006年9月,在南华县开展政务公开试点工作。2007年9月,南华县被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表彰为全国政务公开工作先进单位,同时,被命名为“全国政务公开示范点”,成为全省唯一受表彰和命名的县级单位。2007年,州纪委监察局又将南华县确定为楚雄州“科学规范和有效监督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权力运行”试点工作县,从规范“人权”、“财权”、“事权”入手,以解决“行为失范、权力失衡、决策失误”和“谁来办、怎么办、办得好”的问题为目标,坚持“自上而下、先繁后简、从重点到一般”的基本做法,按照职权法定原则,依法清理出南华县人民政府职权111项,其中:社会综合类29项、财税经济类37项、农林水类16项、工交城环旅类13项、科教文卫类9项、公安政法类7项;县长、副县长公共行政职权8项;县长主管工作行政职权21项;其他副县长行政职权共82项。列出了全省第一份县级政府行政领导“权力清单”。按照权力运行程序,编写了《南华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涉及“人、财、事”20项重点职权流程图》。2008年,又将楚雄州国土资源局作为全州州级部门规范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试点单位,同时,各县市也分别确定了至少一个县级部门或乡镇作为试点单位。2010年,全州行政单位已全面推开“科学规范和有效监督权力运行”工作。

(五)探索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新举措

作为中纪委确定的全国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联系点,楚雄州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并在全州全面推广双柏县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经验,推行《基层党风廉政学习教育制度》《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制度》《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报告制度》《村委会干部廉洁自律承诺制度》《村委会干部述职述廉评议制度》《村委会干部廉政和诫勉谈话制度》《村民民主监督理事会制度》《村级重大事项民主表决制度》《村级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村级民主理财制度》《村务点题公开制度》《村民小组“村情发言人”制度》等十二项制度,并要求各县三分之一的乡镇要有自办案件。同时,在全州推行村级会计委托服务制,对村级财务和村级资金实行“双委托”管理。全州农村基层推行村组重大事务决策票决制,有力地推进了农村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该做法受到中纪委研究室关注。

(六)探索搭建维护群众利益的新平台

近年来,楚雄州紧紧依靠群众,先后建立了83个涉农收费监测点;开通了政风行风热线,建立了“一个问题、一本台账、一个领导负责、一个跟踪小组、一个办结时间表、一本回复清单”的“六个一制度”,对来自群众的每件投诉,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2008年3月又在楚雄州电视台开办了“政风行风热线跟踪反馈”栏目,对部门处理群众关注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全程跟踪。截至2009年底,共播出25期,内容涉及边远山区农民反映办理婚姻登记不便利、拖欠农民10多年的计划生育保证金得到清退等内容,三年共督促清退违规资金329.58万元。通过扩大监督覆盖面,让群众更有效地参与纠风工作,促进了政风行风的好转。

(七)探索推行纪检监察举报办事公开新办法

近年来,楚雄州提出举报工作“一一五”目标任务,即完善一套制度,规范举报工作程序;打牢一个基础,促进举报办事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实现“初信初访首办率达90%、举报初核率达70%、上级交办件按期办结率达100%、署实名举报办结率达100%;实现纪检监察热点问题公开办理达到50%”五项目标任务。围绕这一目标,州县两级均实行了室集体及时排查、分管领导参与按月排查、书记办公会或常委会季度排查制度,并按一般件、重点督办件和违纪线索件等三类,实行分级负责。重点件以纪委文件形式进行交办、督办,违纪线索件实行常委包案制,办结率明显上升。稳步推进办事公开,打造阳光。2006年,制定了《举报工作办事公开实施方案》,规范公开办理程序,在全州范围内开展以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为主要内容的举报办事公开工作,化解了矛盾,维护了群众利益。2006年以来共受到举报4940件(次),办结4881件,办结率达98.81%,其中,公开办理253件,公开办理率达100%。

(八)探索查办案件“三二一零”工作新模式

查办案件工作做到“三二一零”。即全州各县市三分之一以上的乡镇有自办案件;各县市纪委监察局有两件以上自办案件;州纪委监察局有一件以上自办案件;办案工作做到零事故、零错案、办案人员零违纪。全州上下纪检监察机关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查案工作的支持,加强与检察、法院、公安、审计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强化部门协作配合,推行乡镇纪委划片区协作办案,提高乡镇纪委查办案件能力,实现了优势互补,形成惩治腐败的强大合力,全州突破了一批大案要案和疑难复杂的案件,提升了查办案件的影响力和震慑力。各县市纪委也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了举报线索集体排查、领导包案、常委划片联系、依案下访、廉政下访、办事公开以及署实名举报承诺办理和奖励等一批制度,促进了查办案件工作程序化。2006年以来,全州共查办案件495件,给予党政纪处分498人。全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自办案件259件,自办案件占查办案件的52.3%。其中,州纪委监察局自办案件16件、县(市)纪委监察局自办案件147件、乡(镇)纪委自办案件96件。同时,确保了案件查办的质量和办案安全。此外,楚雄州于2008年10月出台了《楚雄州建立“商业贿赂者名单”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由建设、交通、水利、国土、卫生、财政等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检察、公安、工商等执纪执法机关共同支持建立“商业贿赂者名单”制度,制定以市场准入限制和市场清退为主要内容的惩戒办法,对列入“商业贿赂者名单”的,依法给予资格、机会等方面权益的限制,切实加强了商业贿赂治理工作。

(九)探索党政纪案件公开审理新手段

为了保障党员干部的知情权、申辩权、参与权和监督权,2007年州纪委、监察局总结2005年与省纪委在元谋县试行了全省首例党员违纪案件公开审理试点成功基础上,开始对全州10县市一批群众反映强烈、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违纪案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审理、集体审议、公开复审,同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群众代表以及发案单位的干部职工全程监督审理过程。截至2009年底,全州先后公开审理、审议党政违纪案件127件,其中,公开审理57件、公开审议70件,公开审理申诉复查案件1件。参加旁听的党员干部、群众达3万余人,深受各方面好评。通过党纪案件公开审理,揭开了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的“神秘面纱”,变“书面审”“办公室审”为“公开审”“阳光审理”,保障了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扩大了党内民主,推进了纪检监察机关民主政治建设,探索出一条案件审理的新路子。

(十)探索拓宽彝州纪检监察工作研究新领域

成立楚雄州纪检监察研究所,积极探索社会力量参与反腐倡廉工作研究。2008年7月,楚雄州纪委监察局与州委党校共同组建成立楚雄州纪检监察研究所。研究所成员由州委党校14名中高级讲师组成。该所围绕全州纪检监察中心工作,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分析新问题、提出新思路。研究所实行课题负责制,以调研课题为龙头,通过实际调研、课题调研、资源共享、理论研讨、报送成果等多种形式来开展工作,突出全州反腐倡廉工作战略性、系统性、前瞻性和应用性课题的研究,整合研究力量,为全州反腐倡廉建设及时提供理论支持、决策参考和工作指导。2008年以来,楚雄州的纪检监察论文获省级优秀论文一等奖5篇,二等奖4篇,三等3篇。

(十一)探索机关绩效考核为主的队伍建设新机制

2007年1月,楚雄州纪委监察局根据《公务员法》和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的要求,引入现代管理办法,以推行机关工作绩效管理为突破口,制定下发了《楚雄州纪委监察局机关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在纪委监察局机关全面推行机关工作目标绩效管理,推进机关效能建设。每年初由纪委监察局主要领导分别与11个科室签订工作绩效责任书,年末考核领导小组进行考核,评定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档次,并进行相应奖励。被评定为不合格的相关人员,其当年公务员考核或年度考核将被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 同时,不能参与评优评先。通过推行绩效考核,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变过去“要”“逼”为现在的“我要干”“争着干”。

(十二)探索以“两委三点”为主的纪工委工作新路子

2008年9月,楚雄州成立派出6个纪工委监察分局,各定编7人,按1正2副配备领导班子,下设纪检综合室和监察综合室。为使派出机构能有效地开展工作,楚雄州大胆创新,根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要求,提出在纪工委监察分局中建立“两委”――纪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所辖部门领导正职或副职作为纪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委员,成为派出机构开展各项工作的有效载体,用“两委”这个杠杆撬动整个纪工委监察分局的工作,探索出派出机构工作新路子。按照该做法,纪工委员会是纪工委监察分局的决策机构,由7至9人组成。监察委员会是纪工委监察分局的执行机构,由监察分局和所监察联系单位、部门的分管领导组成。“两委”主要任务是根据纪委监察局的工作安排,及时传达、贯彻和落实。同时,明确2010年纪工委、监察分局工作重点就是健全“两委”工作规则,使纪工委监察分局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巩固提升廉政文化进机关、规范行政权力运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示范点;创建学习型机关、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申报(公示)、进一步规范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三个示范点工作。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3

    明确行政不作为的含义,是认定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基础,也是研讨行政不作为案件举证责任问题的前提条件。按照行政行为的理论,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多种分类。例如,以行政行为存在、表现的形态为标准,可分为行政作为行为与行政不作为行为。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界定有多种观点。有的从法律适用实务角度将其解释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也有的从学理上将其区分为“行为方式上的不作为”和“内容上的不作为”,并认为“拒绝的言行是方式上的一种有所‘为’,但其反映的内容则是‘不为’,实质上仍是不作为。”以上两种观点,或是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等同起来,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即是不作为;或是将拒绝作为的行为即否定性作为也纳入到不作为行为范畴内。两种观点均没有从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特点上来界定行政不作为行为。其实,广义上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包括拒绝履行,即否定性的作为行为和不作为两种形态。由于二者存在、表现的形式不同,故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有着较大的差异。首先,行政主体构成不作为必须是以负有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既然行政不作为是与行政作为相对应的概念,那就不应抛开行政主体的特定作为义务来谈论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的特定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行为的必要条件。其次,既然是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那就应当排除其作为行为,包括否定性的作为行为,如拒绝履行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作为与行政作为行为相对应的概念范畴,行政不作为行为还应当包括行政权力自我约束和克制的合法的不作为行为。也就是说,行政不作为行为既包括违法的不作为,同时也包括合法的不作为。对合法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界定,具有从源头上控制违法行为,特别是控制越权作为的独特效用。但鉴于本文着重探讨的是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故暂将属于行政不作为范畴的合法不作为行为予以排除。本文所指的行政不作为仅界定在违法的不作为语义范围内。

    综上所述,我们就不难解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含义即行政不作为行为应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且具有作为之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违法行为。其典型表现形态为不予答复、迟延履行和相互推诿。

    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含义,为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和研究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但也必须指出,行政不作为行为同行政不作为案件在认定前提和范围上是不相同的。第一,虽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是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不作为行为为诉讼的标的和审查对象,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确定并非是以行政主体负有特定作为义务为前提的。因为案件的提起需要当事人即原告的主观意愿,只要当事人认为被诉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义务而未履行,就可以提起诉讼。这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规定所允许的。但是,审判结果是否能如当事人所愿,则要由人民法院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6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在界定范围上,与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程序性标准不同的是,人民法院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查应当是程序与实体并重,既要从程序上审查行政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的行为,也要从实体上审查行政主体是否应当作为,即是否负有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

    二、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理论上也有争议。有人认为,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也有人认为,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应由当事人分担举证责任。其中,持原告负举证责任观点的学者认为,不作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全部证据,如果拒绝或者证据不充分,并且经过法院调查收集也不能得到的,原告就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持被告负举证责任观点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包括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两个方面,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和法律属性是一致的,其区别仅在于各自的表现形式不同,因此行政不作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供行政机关否认行政不作为的理由及相关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持由当事人分担举证责任观点的认为,在不作为行政案件中,由原告对自己申请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由被告对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行政诉讼法》第32条虽然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但并未明确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由原告还是被告负举证责任的问题。而《若干解释》第27条关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几种情况中的第2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并且《证据规则》第4条第2款也进一步作了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但这种举证责任与其在起诉被告作为行为诉讼中的举证有所不同。因为在作为行政案件中,原告更多地承担的是推进证明责任,而非说服证明责任。如果说在行政作为案件中原告举证是行使一种权利,那么,在不作为案件中原告承担的则是一种义务。排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原告必须证明其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否则就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那么,在此类案件中被告是否就不再承担举证责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文所述,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这种举证也仅是针对不作为行为存在的事实进行的,亦或者说原告只针对提出申请作为的事实进行举证。至于被告应否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则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因为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其职权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职权依据,而其职权都是通过特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赋予的。由被告提供其负有或不具有某项法定职责、是否履行了被要求作为的行为等事项的证据,从取证能力上讲,具有明显的优势,同时也符合诉讼便利原则。

    三、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问题

    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因行政行为是依职权的行为还是应申请的行为而有所不同。所谓依职权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无须相对人的申请即可作出的行政行为。因其依据职权可主动为之,又称为“主动的行政行为”,如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所谓应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才可以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申请是前提条件,非基于相对人的请求,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为之,故又称为“被动的行政行为”,如证照的颁发等。由于依职权行为和应申请行为有着不同的行为规则,所以无论是作为相对人的原告还是不作为的被告,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也不尽相同。

    (一)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

    如上所述,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可分为两种情况:

    1.在起诉被告应申请行为的不作为案件中,根据《若干解释》第27条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4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此时应当对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面临败诉的风险。但有两种情况可以免除其举证责任:(1)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这主要是针对在实践中还存在部分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尚不完备,工作人员缺乏应有的责任心而导致无法确定原告确实提出申请的事实而言。此时原告以承担释明义务来免除其举证责任。(2)被告认可其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第65-67条所确立的自认规则规定,在被告承认原告确实提出过申请的事实这一前提下,即可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2.在起诉被告依职权行为的不作为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目前尚未有法律规定。笔者以为,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应等同于其在作为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即只须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而不应予以过多限制。因为在被告依职权行政行为中,对是否构成不作为的认定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其中涉及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行政主体作为行为的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等一系列行政程序问题。而我国目前尚未出台行政程序法,对于上述行政程序问题,不同部门做法各异。因此,要求原告对此类构成不作为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违背了行政诉讼的立法本意,更不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

    被告在不作为行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范围也分为两种情形: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4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院辖区11个乡(镇),人口43万,两年来,先后有7个乡(镇)人民政府成为13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涉案标的额150余万元,这些案件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政府兴建学校、办公楼及其他公共设施拖欠工程款;二是拖欠车辆修理费、招待费等日常支出费用;三是因清退民办教师、临时工等涉及的劳动争议;四是为企业不适当担保引起的债务纠纷;五是在计划经济转轨时期开办企业引起的联营、购销等合同纠纷;六是因虚假出资、接收企业财产等原因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七是其他损害赔偿纠纷。

上述案件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1、被执行主体具有特殊性。作为被执行人的政府机关既不同于一般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更不同于自然人,它具有双重身份特征:一方面它是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的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和调控经济运行的权能,另一方面它又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必须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遵守经济规律、承担市场风险。政府机关的这种双重特征在许多地方往往同时表现出来,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政府职能未完全转变的时期尤为突出,这就决定了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复杂性。

2、执行过程倍受社会关注。涉及政府的案件,历来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不少人认为“法院与政府是一家”,法院执行政府只能是“和稀泥”、“官官相护”,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严格依法办事,成了老百姓衡量人民法院执法权威和执法水平的标志,法院执行人员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考验。

3.执行结果意义深远。通过依法执行,一方面可以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认识,树立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和威信,并对其他类型案件起到很好的带动作用,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地化解政府同其他市场主体的经济矛盾,使政府参与和管理经济活动的行为得到规范,为政府机关树立“诚信”形象,促进经济发展。反之,若此类案件久拖不执,或者执行不力,则会对人们的价植观念产生误导,严重损害法律尊严,败坏社会风气,危及社会稳定。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申请人执行要求急切,法院执行压力大。案件所涉纠纷往往形成时间长,关系复杂,案件标的额较大,给权利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当事人无奈之下才诉诸法院,若处置不当,容易引起上访告状、纠缠不休的局面。

2、少数政府首长“官本位”思想较浓,主观上抵触法院执行。由于不能正确对待“权”与“法”的关系,一些政府官员对于将政府置于被执行人的地位难以接受,对于法院执行活动(如送达法律文书、调查财产等)不理睬、不合作甚至运用掌握的权力设置障碍,无理干预。

3、“新官不理旧帐”的现象较为普遍。政府中各种矛盾错综复杂,政府领导受其任期的影响,对待法院执行往往能拖则拖,尽量将矛盾移交到下届政府。

4、政府财政困难,客观上难以执行。政府具有管理性、服务性和非营利性,经费支出受到严格的政策限制,各乡(镇)人民政府普遍财政赤字严重,运转艰难,甚至连干部工资都难以按时发放。

5、法院执行人员自身认识不清,经验不足。具体表现在:

(1)对政府机关的职能特点认识不清,不能充分了解其双重身份特征,要么过份顾虑其权能作用,害怕行政干预,有消极畏难情绪;要么将其视为单纯的民事主体,执行观念“理想化”,方法简单,致使执行中产生新的矛盾,执行效果不好。

(2)不能正确处理法院与政府的关系,一种观念认为法院工作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执行中一味迁就,最终损害了法院和政府的形象;另一种观念是“法律至上”,职权主义思想严重,忽视社情、民情,情绪急躁,莽撞执行,使法院同政府关系对立、僵化,增加自身工作阻力。

三、处理原则及方法

执行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尤其是对于政府这一特殊的被执行主体,更应该讲究执行方法和执行艺术,做到原则性、合理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多管齐下,力争最佳执行效果。概括起来就是“三个结合”:即宣传沟通与强制措施相结合;顾全大局与依法执行相结合,多种执行手段和多种结案方式相结合。

1、严格执行程序,确保程序公正。以政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十分敏感,所以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尤为突出。一方面,要做到依法立案,按期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对业已查明的可供执行财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在进行上述工作时,要做到理直气壮、态度鲜明、环节公开,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对于拟采取的强制措施要慎重考虑、严格审批、杜绝随意性。做好以上两点,能够使人民法院居于主动和主导地位,使申请人及政府领导感受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力,为案件的顺利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2、加强宣传沟通,营造良好的执行环境。当必要的执行程序进行后,应将宣传沟通工作作为重点。一是要充分运用好中发(1999)11号文件这把“尚方宝剑”,向政府负责同志及时沟通情况,耐心细致地讲解有关法律规定,使之正确理解和认识法院执行工作,增强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的意识。二是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及有关上级机关汇报案情,争取领导和支持,避免孤军奋战,这样对于有些案件的执行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例如原麻池乡政府拖欠田艳芳酒店接待费用1.6万元,后该乡被合并到都镇湾镇,新的镇政府负责人以该债务非自己经手,且财政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此案经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首先依照法律规定送达了执行通知,但镇政府仍然不愿履行。此时权利人因长期追讨无果,情绪十分激动,扬言要到镇政府闹事,执行人员及时将案情向县委有关领导作了汇报,在他们的大力支持下,镇政府迅速调度资金,使案件很快顺利执行。

3、根据政府职能特点,正确把握执行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必须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只能执行政府能自由支配的财产,对其余财产不得采取执行措施,这些财产包括:(1)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界定的由政府管理的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保险资金、工会经费等;(2)抢险救灾、扶贫等专项资金;(3)干部职工工资;(4)必要的办公设施。二是要确保政府日常工作的正常进行。

4、坚持实事求是,根据政府财力状况及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及时清结与分期履行相结合、强制执行与和解执行相结合。

(1)对于标的额较小,但又关系权利人生产生活的案件,尽量采取及时清结的办法,一次执行完毕。基层政府经费困难属实,但客观上并非完全无履行能力,只要主观上积极努力,还是可以挤出部分资金清偿债务的。

例如,家住枝江市现已72岁高龄的申请人张家宽18年前与原长阳石城乡政府联营开办煤矿,发生纠纷后,乡政府几经撤并,本应退还给他的1.7万元投资款长期没有着落,2002年9月张家宽向长阳法院申请执行,并给宜昌市政法委、市人大、市中级法院等部门写信上访,要求尽快执行,以解决其生活急需。长阳法院对此十分重视,随即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执行措施,敦促新的义务承受人都镇湾镇政府在40天内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领到执行款后百感交集,对法院工作人员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表示由衷的感谢。

(2)对于标的额较大,政府一时无力履行的案件,应根据申请人的不同情况,尽量采用和解执行的方式结案,其中包括分期履行、债权转移、并案执行等方法。政府具有稳定的长期的经济来源和可靠的信誉保证,只要工作方法得当,执行双方一般都比较容易接受和解方案,实践证明效果较好。

例如,高家堰镇政府因修建学校欠长阳路桥建设公司工程款20万元,因财政困难,一时无力履行,但路桥公司又急于收回这笔债权后用于偿还中国银行的贷款,执行人员主持三方当事人经过协商,最终达成还款协议,由高家堰镇政府分期直接向中国银行清偿债务,使两案得以顺利执行。

又如,大堰乡政府因无偿接受企业移民经费导致该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法院依法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经过宣传解释,政府领导表示接受法院裁定,但是无力履行18万元债务。执行人员在了解其财产状况后,当即将乡政府一辆面包车裁定就地扣押,敦促其迅速拿出执行方案。该案(下转第75页)(上接第62页)经过各方协调,乡政府先期履行了2万元现金,其余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达到了双方满意的结果。

(3)对于无法和解,政府领导拒不自动履行的案件,应把握时机,坚决予以强制执行。

榔坪镇政府开办的一家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镇政府为其担保欠下大量医疗费用,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送达了执行通知,并经长时间多方做工作,政府领导仍不愿履行,执行人员及时对其使用中的一台桑塔纳轿车采取了就地扣押措施,责令镇政府在限期内自动履行,镇政府在期限内主动将轿车开到法院抵偿了债务,案件一次执行完结。通过本案的执行,政府领导对法院执行工作由抵触到理解,最终给予了积极配合。法院不偏不倚、敢于严肃执法的工作作风亦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普遍好评。

5、顾全大局,文明执法,维护政府形象。鉴于此类案件中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所采取的执行方式亦应有所不同,必须注重合理性与灵活性。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5

(一)坚决、正确地实行依法办案,有错必纠。这是我们做好复议工作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基础,是前提。有错必纠、依法监督,才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的提高。如何认识“有错必纠”?这里的“错”,不能简单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错误”,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执行政策出现某些偏差,在现阶段要想完全避免也是难以做到的,再加上体制转换过程的复杂性,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杂性,我们就必须正确地面对行政机关出错的问题。只有正确面对,才能勇于纠错、敢于纠错。这里的“纠”也有多种层次的方式,在行政复议中,纠错的方式有撤销、责令改正、提醒、补正等等,要求我们区别对待,慎重抉择。我们只有客观地、全面地认识有错必纠,并坚决地实行有错必纠,才能切实地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

(二)法制工作机构要与业务部门密切合作。法制工作机构是牵头办理行政复议的机构,但要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仅有法制机构的努力是不够的,我们不可能包打一切。法制工作机构必须与有关业务机构密切合作,加强协作,才能更好地完成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工作、答复工作。这个过程也是法制工作机构推进机关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环节。要强化制度保障,在行政复议和应诉规定中明确各有关部门的权责,确立各部门间的分工和协作关系,法制工作机构在具体办案中,也必须主动与业务部门多沟通,多协调,这样才能提高办案质量,也才能更有效地推动依法行政。

(三)行政机关要学会并适应依法做“被告”。我这里说的“被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我们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当然也包括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人”。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性在很多情况下是通过当被申请人或被告而认识到的,很多业务机构通过复议答复和法院答辩,才更加重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也才更主动将所从事的业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因此,行政机关一方面要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尽可能减少当被告,同时,也要有做“被告”的思想准备和应对准备,“被告”是一个程序概念,被告并不等同于违法,而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正确认识,并依法做好“被告”的角色,才会真正造成违法。对此,行政机关要确实把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作为提高法制观念、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

(四)增强群众观念,努力化解矛盾。行政复议工作处于政府与群众联系的第一线,必须牢固树立群众观点,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维护政府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加强解释沟通工作。对于发案率高、争议时间长、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办案人员应转变工作方式,以解释说服为重点,使办案过程成为化解矛盾、解决争议和宣传法制的过程,避免可能引发更多的行政纠纷。

二、要着力掌握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复议的特点和规律,更好地服务子发展改革工作

行政复议工作对所有行政机关具有普遍性,既具有很多共同的特点和规律,又具有各自与业务领域密切相关的特点和规律。做好发展改革行政复议工作,要求我们既要掌握行政复议的一般共性特点,也必须掌握发展改革行政复议具有个性的特点和规律。 关于掌握行政复议共性特点,我们大家都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比如,行政复议具有程序的法定性、时效的法定性,我们必须遵守程序,遵守时限。再如,行政复议的对象是特定的,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等等。行政复议既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同时又具有法制事项的属性,很多方面同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我们认真学习把握。但只掌握行政复议的一般共性特点,而不能正确把握发展改革行政复议的特殊个性特点,也是做不好发展改革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改革行政复议工作的个性特点,需要我们共同探讨,相互启发,发现规律。

一是政策性强。这是发展改革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特点。具体表现为:大量的发展改革业务还处于缺少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在无法可依的事项中,掌握和研究政策往往是行政复议审理的决定性因素。还要看到,即使在发展改革业务有法可依的领域中,涉及发展改革业务的法律法规规定也主要是程序性、权责性事项,而重大复议案件的请求事项往往针对的是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对此类案件,掌握政策是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非常重要的因素。有些案件诉至法院,法院仍然要研究政策背景,能说清情况的只有政策制定部门。因此,我认为,发展改革行政复议工作要把研究政策、掌握政策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不仅要掌握现行有效的发展改革政策,还要研究这些政策的形成和演变过程,才能正确判断行政复议案件中的是非。只有具备了这个基础,才能在案件审理中作出正确的决定。

二是涉及领域广,复杂程度高。现行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能涉及领域很宽,几乎覆盖了经济社会、宏观微观的各个方面。这个业务范围必然会反映到行政复议工作中来。由于案件涉及多个领域,往往使多种矛盾交织,又增加了案件的复杂程度。这对我们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例如,发展改革委既是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又是若干个专门经济职能的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行政复议案件中,就要正确把握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与专项管理部门职责之间的联系与界线,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适用政策。再比如,要正确适用权责一致原则,对于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放在发展改革部门一个文件中时,一旦引发行政复议,行政法律责任如何划分就应有一个准确的把握。

三是新情况、新问题多。我国正处于改革过程的转轨阶段,改革措施的出台与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在时间上、在很多情况下不同步,这是我们体制转轨过程的一个现实特点。在行政复议中,就难免会碰到如何把握根据深化改革的需要出台的政策文件与适用原有法律的关系问题。我们既要使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合法,也要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大局。改革和发展的实践有很多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是简单的仅依据几个法条就能解决的,要求我们处理这类问题要有较高的法律水平和政策水平。

三、关于加强队伍建设和创新工作机制

(一)明确法制工作机构是做好行政复议工作的前提。行政复议必须由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承担,这是《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也是办好行政复议案件的客观需要。行政复议

工作法律政策性强、专业要求高、业务范围广,做好行政复议工作需要有合格的行政复议人员。为此,发展改革系统应当积极健全法制工作机构,至少要明确承担法制工作机构职能的部门,并努力配备好熟悉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没有发生行政复议案件的部门也应当有未雨绸缪的准备。

(二)提高承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是做好复议工作的关键。熟悉法律知识、掌握政策、责任心强、有大局观念和群众意识,这是做好发展改革部门复议工作人员的必备素质。我们应当按照这一要求,下力气培养能够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合格人员。学法、知法,然后才能善于用法、严格执法。要有意识地加强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培训,使具体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都熟悉和掌握,这是最起码的要求。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6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档案法制工作取得了很大成就,档案行政执法也逐步走上规范有序的轨道。但如果从更广阔的范围来看,档案行政执法仍面临着新的挑战。

(一)档案法规体系日益完善,档案部门有法可依的问题初步解决。自1987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两度审议通过档案法案,国务院两度审议批准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单独或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档案规章100多件。与此同时,地方档案立法也不断加快步伐。根据笔者通过网络搜索,我国大陆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中,除自治区外,其余30个省级地方人大都制定了地方档案法规,超过半数有立法权的较大城市也制定了地方档案法规。短短20年,我国档案法制建设日趋成熟,档案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得到确立,执法资格得以明确,为推进档案行政执法提供了有力的依据。接下来如何让档案法律法规得到落实、作用得以充分发挥,自然就需要档案行政执法来解决。

(二)档案工作又好又快发展,需要档案行政执法提供高质量的保障。档案立法解决了档案工作各方面基本上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问题,而档案行政执法则要解决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问题。各级档案部门在加强档案资源监管、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和民生工作等方面做出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和创新,如及时采取措施解决改制企业档案的处置问题、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备案和审核问题等,这些工作的顺利开展让我们对档案行政执法有着许多的期许。

(三)政府法制部门加强了对行政执法的要求和监督。近几年来,随着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全面推进,全国行政执法工作思路和方法也在转变。2004年3月,国务院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政务公开等制度的不断推出,对新时期档案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全社会档案法制意识明显提高。应该说,多年来档案法制建设成绩斐然,“依法治档”的局面基本形成。但与整个社会法制进程相比,档案部门的法制意识还有差距。在履行法定职责方面,我们常常出现避重就轻、厚此薄彼的情况。在现行的档案行政执法模式下,积极行政作为相对少一点,而消极的不作为则似乎多一点,档案工作中被动的情况尤其多一些。

多途径推进档案行政执法

我们常常将档案行政执法与档案执法检查等同起来,如果还继续将执法检查作为档案行政执法的主要甚至唯一方式的话,档案行政执法将难以全面推行。其实,档案行政执法将档案法律法规规定转化为人们的实际行动规范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的,包括:制定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解释、实施行政处理、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本文重点阐述前三种途径。

(一)制定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将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条款具体化,然后通过直接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而使法律规定得到实际贯彻执行,这是档案行政执法的重要途径。这里的制定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立法法》规定之外各级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办法、决定、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档案执法人员要将具有普遍性、抽象性、原则性的档案法律法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场合的特定人、特定事,必须有一个将法律规范具体化、特定化的过程。在大多数情况下,将法律规范具体化、特定化的过程是通过制定多层级的规范文件来实现的。如全国人大制定《档案法》后,国务院、国家档案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市及档案部门也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当然,为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各级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都制定规范性文件是不可能的。对于下级档案部门来说,如果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很具体,本地、本部门又没有什么特殊的问题要加以特别规定,就没有必要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档案部门目前在制定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上,有特色的方面:有些地方针对档案管理出台了《档案登记管理办法》,如福建、江西等地;有的地方专门制定了《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办法》,如天津、江苏等地。也有不足的地方:如对《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档案价值和数量,至今还没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量化,以致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二)进行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档案行政执法的一项比较独立的手段和途径,这既不同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也不同于通过制定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和特定化。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进行的所谓法律解释,只是适用法律的个案解释,即在将法律条文适用于个案的具体事实时对相应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范围(适用于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种情形及可能的例外)的阐释。事实上,对任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只要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必须进行一定的法律解释,也必然享有一定的法律解释权。因为立法具有普遍性,而执法是个案;立法具有连续性、稳定性,是能够长时间多次和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一时、一事、一法,不是一次性适用的。这种解释实际上是在做“说服”工作:一方面说服行政管理相对人,使相对人相信法律规定是适应于其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所处理的事实,相应的事实是应受法律规定调整的;另一方面也是在说服执法者自己,使自己确信自己是在依法行政,立法意图在自己的执法行为中得到了实现。当然,执法者对法律的解释是有限制的,超过了限度,就是对法律的修改,有时可能就是违法了。档案执法人员在开展各类行政执法时,需要结合各方面情况综合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释。

(三)实施有效的行政处理。档案部门作为事后管理部门,很多工作开展起来比较被动,档案行政执法也不例外。但我们可以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使命,充分利用档案法律法规给予的权限和空间,善于采取多种手段和方式,切实将法律法规落到实处。如档案部门可以针对不同的档案管理对象和目标,分别采取档案行政执法手段。如实施行政许可、非许可的审批和备案,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验收,对有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的征集和征购,对属于进馆范围的档案及时接收进馆等。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科学制定档案行政执法的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一定时期档案行政执法的总体目标,确立不同阶段档案行政执法的工作任务。要结合档案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活动。如果是法律法规上的漏洞,就要在法律法规立、改、废等工作中提出有效建议;如果是管理手段上的缺乏,可以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创新。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7

(一)司法行政系统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基本经验

《条例》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并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条例》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在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较成熟、财政保障充足的省份,已经认识到仅用经济困难一个标准,无法容纳进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开始对特殊人群法律援助的探索,根据各地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实际做法,总结了如下几条共同经验:

1.降低门槛,扩大老年人法律援助范围。明确老年人作为法律援助事项的特殊主体,不受经济困难标准约束。如河南省规定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浙江省对低保老人不受援助范围限制、不分案件类型给予法律援助,对高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免除经济困难审查。

2.建立、健全老年人法律援助网络。根据全国老龄委公布的《2009年度中国老龄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止2009年底,我国老年人维权,市、区(县)、街(乡)、居(村)四级法律援助网络建设基本完成,全国共建立各级老年人法律援助中心19909个,老年维权协调组织达135704个。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下设老年法律援助工作站,乡镇、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设立老年维权岗,指派专人从事老年维权工作。

3.简化申请程序,开辟老年人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前来咨询法律问题的老年人予以优先接待解答,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老年人优先受理,只要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理后优先指派办理。多省对行动不便、高龄、空巢老人以及患病残疾的老年人提供电话预约上门服务。

4.加强宣传,增强老年人的维权意识。组织律师、法律工作者、维权志愿者不定期进村(社区)、敬老院等为老年人提供面对面的法律服务。在老年人活动集中的场所设置法律援助宣传栏,介绍法律援助的申请流程,发放法律援助联络卡和法律援助宣传材料。

5.对涉及赡养、婚姻、家庭暴力等家庭内部案件,建立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尽力采取劝导、调解等非讼方式解决,促进家庭和睦。

(二)司法行政系统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现存问题

虽然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在老年人法律援助方面有很多经验,但由于我国地域差异太大,法律援助地区发展不平衡性明显,总体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经费保障不足。法律援助对象及范围的确定取决于政府法律援助的供给能力,具体来说,就是以资金源为条件,设定法律援助资格条件。《条例》为法律援助对象及范围设定了下限,具体实施还要依据各地(省、区、市)关于法律援助范围的补充规定来执行。各地规定的主要依据就是地方财政的保障能力。经济发展情况比较好,当地领导对于法律援助事业重视程度高,经费保障充足,对于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就比较宽泛,针对特殊群体也有优待政策,反之可能连法规规定的援助范围内的群众都不能做到应援尽援。同时,财政经费的不足也导致办案补贴标准过低,给承办人的补贴甚至不能覆盖办案成本,影响了援助人员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案件办理质量。

2.质量监控机制有待加强。一些法律援助机构完成受理、指派之后没有继续跟进案件的办理情况,对于案件办理质量不了解,一些社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自身的收费案件很多,事务繁忙,对于援助案件没有热情,投入的时间精力很有限。

3.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司法救助等机制衔接有待改善。有些法律援助案件同时需要社会救助,比如老年人遭受虐待的案件,需要社会救助机构为其提供临时居留场所;患病、受伤的老人,需要社会救助机构为其提供医疗救治;但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仅凭法律援助机构自身的力量,不能解决受援人的上述困难。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在有关部门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但现实生活中,诉讼、仲裁、鉴定费用一般是缓交、减交,很少有免交的情况,特别是鉴定费用,相当一部分老年人即使缓交、减交也负担不起。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的缺失都会影响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实际效果。

二、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

(一)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老年人法律援助实施状况

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三年援助的老年人案件通过审核14906起,占项目援助通过案件总数的13.2%。其中,2009资金年度通过审核的老年人法律案件为3605起,占总数的13.2%;2010资金年度为3742起,占总数的13.4%;2011资金年度由于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资金总额由5000万增至1亿元,老年人案件数量也随之增长了一倍,为7559起,占总数的13.0%。三年来为老年人案件补贴2396万元,占补贴金额总数的12.7%,为老年人取得利益或挽回经济损失6.89亿元,其中2011年度为老年人案件发放补贴1216万元,占补贴金额总数的12.5%,为受援人挽回损失4.21亿元。从实施单位类型上来看,法律援助机构实施15146件,占总数的96.6%;民办非企业实施202件,占1.3%;律师事务所实施120件,占0.8%;妇联法律帮助机构实施166件,占1.1%;直接资助办案单位实施29件,占0.1%;高校社团实施22件,占0.1%。从承办人类型上看,法援机构工作人员办理的3070件,占总数的19.6%;社会律师办理5138件,占32.8%;基层法律工作者办理6670件,占42.5%;社会组织和注册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806件,占5.1%。从案件类型上看,民事案件14623件,占总数的93.2%;刑事案件271件,占总数的1.7%;行政案件151件,占0.9%;刑事附带民事案件575件,占3.7%;执行案件67件,占0.5%。从案由类型看,赡养纠纷4123件,占总数的26.3%;交通事故纠纷2786件,占17.8%;土地纠纷793件,占5.1%;劳动争议598件,占3.8%;健康权、身体权纠纷575件,占3.7%;继承纠纷541件,占3.4%;离婚纠纷375件,占2.4%。[3]

(二)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特点

1.明确老年人作为项目资助对象之一,放宽援助事项和援助范围。项目旨在帮助包括老年人在内的五类特殊受援主体而不是一般贫困者,体现了特殊人群视角。《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项目资助案件范围从经济困难标准和案件类型上都比《条例》规定得宽松。具体来说,在案件类型上,老年人多发的案件类型中,赡养纠纷方面,项目资助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等都被纳入;项目也资助离婚等多种婚姻财产、婚姻效力纠纷;在人身损害纠纷方面,项目资助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多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条例》对这些都无特别规定。在经济困难标准上,项目资助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即经济状况既不属于绝对贫困、又不能够负担法律服务费用的“夹心层”困难老人。同时,项目对中西部的法律援助经费做了一定补充,规定可以资助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符合《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但当地法律援助经费确实存在困难的案件,但此类案件不超过本地区使用该项资金办理案件总数的1/3。

2.多元实施主体提供专业化服务。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化程度的增加、利益分化的加剧,政府法律援助在质与量上势必不能完全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需要社会组织的有益补充。虽然《条例》有规定,但多年以来,关于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地位、性质及管理方式一直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多元实施主体为民间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提供了很多经验。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实施主体包括五大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妇联法律帮助机构、全国律师协会、高等院校法学院法律援助社团组织。不同的实施主体有不同的特点,能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优势互补,并形成良性竞争关系,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满足困难群众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政府法律援助的优点在于经费有保障(但不一定充足),机构稳定,实施法律援助工作能够形成常态化运作,利用原有的网络化、科层官僚体制,执行能力比较强,管理较规范。其缺点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面对全体社会成员,对特殊群体的倾向性不大,且科层体制较为僵硬,立法、政策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不能及时做出回应。部分社会成员,特别是与政府发生纠纷的公民,对于政府机构抱有不信任态度,政府机构的官僚属性与普通民众有距离感。与民间组织相比,政府法律援助的法律成本较高。民间组织提供法律援助的优点在于专业化,民间组织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受资金、人员的限制,不可能面面俱到,往往形成自己的专业特色,专门接受某一类人群、某一类事项的法律援助申请,更了解特定类型人群、案件的特点,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民间组织一般规模比较小,灵活性、创新性较强,可以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随时调整自己的服务方向,提供新型服务。目前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最主要实施主体为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依托政府原有的机构网络和人员配置,资金全部用于给承办人发放办案补贴,不另外补助实施单位的办公费用,体现了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做事不养人”的项目特征,最大程度地节约了项目实施成本,把资金全部都用在个案补贴上,真正惠及受援人。项目培育、扶植的民间组织也起到了强有力的补充作用。由政府提供常规化服务,民间组织面对特殊群体、特殊案件提供专业化服务,多种服务主体提高了弱势群体了解并利用法律援助的机会。

3.严格办案流程,确保案件质量。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对于法律援助流程有一套独特的规定。在案件受理阶段,对承办人和受援人进行书面的权利义务告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应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在案件办结后,要定期回访,检验受援人满意度。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更加严格、规范的管理流程也促进了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管理的规范化。项目的回访制度、补贴发放方式等管理方式也被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常规工作时所采纳,项目制责任具体化、流程规范化的优点带动了法律援助机构日常工作的发展。

(三)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发展方向

1.增强实施主体的专业化。针对农民工、未成年人、妇女,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都有专门的社会组织作为实施单位去承办相应的法律援助案件,但目前全国范围内尚没有专门针对老年人法律援助的民间组织,尚未发挥多元主体的优势。老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主要还是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有些老年人可能具有多重身份(如妇女、残疾人、农民工),这部分案件由相应的民间组织(妇联、残联、劳动法律援助民办非企业)去承办。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若过多依靠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很难体现项目特色,应鼓励、孵化、扶植一批体现人群视角、擅长办理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民间组织,或将老龄委系统纳入项目实施主体,依托已有的老年人维权网络,培养一批善于和老年人交流、在老年人法律事务方面有专长、责任心强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及维权志愿者,开展针对老年人身心特点、满足老年人特殊需要的专业法律援助服务。

2.提高资金使用的科学化。目前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的资金总额还远远不能满足老年人对于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在现有条件下,还需不断探索如何使有限的资金资助更多的困难老年人、让资金使用发挥最大效益。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补贴标准和一般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援助案件补贴相比相对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承办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但在资金总量一定的情况下,个案补贴标准高就意味着能够援助的案件总量相对少。所以,要将有限的资金用于最需要援助的老年人。首先,应进一步细化《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案件资助类型,明确不予援助的案件类型。其次,进一步细化案件补贴标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对案情简单、工作量小的案件降低补贴标准,笔者在北京郊区农村的调研过程中,发现一些案情特别简单、争议金额不大的案件,仍按照一般标准发放案件补贴。所以,应不断细化补贴标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承办人付出的劳动划定不同档次的补贴标准,提高资金使用的科学化程度。

三、结论

(一)法律援助的对象应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

一般对象是指一般经济困难者,即经济条件达到国家设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确无能力按市场价格购买法律服务的公民。特殊对象是指因生理、心理、文化等非经济因素陷入贫困状态的社会弱者,如老年人、妇女、残疾人、未成年人、农民工等,这几类人群的弱势状态是由于自身生理、心理等特点以及社会条件造成的,与一般经济困难者相比体现出了特殊的人群特征。老年人是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老年人法律援助具有必要性和特殊性。老年人由于自身的生理、心理、文化、经济特点造成了其社会弱者的角色,其自身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法律服务的需求很大,而依靠自身购买法律服务的能力极为有限。所以,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发展老年人法律援助事业具有必要性。老年人的自身特点也为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提出了特殊的要求,需要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保障,老年人法律援助具有特殊性。

(二)司法行政系统的老年人法律援助体系积累了一定经验,但仍不能满足老年人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

虽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经历了近二十年的发展,各地司法行政系统在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地方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受制于财政、人员,甚至是领导重视程度等多种因素,地区发展存在很大差异性。在相当多地区,仍未认识到老年人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不熟悉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特点,未把老年人作为法律援助特殊对象加以特别优待。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8

从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实践来看,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要注意把握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的“九个特点”,做到“九个盯住”。

一是针对贪图钱财,违纪违法与不法“大款”有关的特点,注意盯住涉及不法私营企业老板和国有企业负责人的问题。

二是针对腐败“家庭化”,违纪违法与老婆、孩子有关的特点,注意盯住涉及通过“夫妻二人转”、“父子二人转”等形式非法敛财问题。

三是针对有钱贪美色,违纪违法与贪婪女人有关的特点,注意盯住涉及包二奶、养情妇、妓等生活腐化方面的问题。

四是针对卖官鬻爵,违纪违法与插手提拔任用干部有关的特点,注意盯住涉及跑官、要官、保官方面的权钱交易问题。

五是针对得势便放纵,违纪违法与位高权重、功成名就有关的特点,注意盯住涉及重要人物特别是在主要领导岗位上发生的问题。

六是针对交友庸俗化,违纪违法与长期固守一地、被人情关系包围有关的特点,注意盯住涉及“酒肉朋友”和黑恶势力的问题。

七是针对巧取豪夺,违纪违法与插手干预热点经济领域和微观经济活动有关的特点,注意盯住涉及银行贷款、土地批租、工程发包等方面的问题。

八是针对捞钱铺后路,违纪违法与“五九现象”有关的特点,注意盯住涉及离职退休、岗位转换前后的问题。

九是针对作案靠帮手,违纪违法与身边工作人员有关的特点,注意盯住涉及秘书、司机等身边工作人员的问题。

二、今后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工作的重点

(一)突出重点对象

各级要根据各自的职责,抓好重点对象、重点部门违法乱纪行为的查处。既重点查办各级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严肃查办基层干部、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同时重点查办三机关一部门和处级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特别是违反政治纪律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案件。

(二)突出重点领域

着重查办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经济、金融、物资采购领域的案件,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中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案件;领导干部伙同或支持其亲友非法敛财的案件,严重腐化堕落的案件;!司法人员贪赃枉法、的案件,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案件;严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和严重失职渎职案件;严肃查办基层干部、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加大对腐败分子的经济处罚和赃款赃物的追缴力度,加大对携赃款外逃公职人员的追逃力度。

(三)突出阶段重点

根据不同时期突出的消极腐败现象,确定查处重点。当前要根据中纪委三次全会的部署,认真查处和坚决纠正征用土地中侵害农民利益、城镇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中不落实中央有关政策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以及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等损害群众利益的人和事,坚决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当前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一)把握政策要准确

在查办案件中要坚持实事求是,以法纪为准绳,准确把握政策,严格区分违纪与违法、错误与失误的界限,把握好改革中因经验不足造成的失误与失职渎职的界限,在深化公有企业改革中国有集体资产的正常流动与流失的界限,正常的公务接待、业务往来、企业行为与公款吃喝、拉个人关系的界限等。对打着改革旗号或以招商引资为名中饱私囊、谋取私利的行为,特别是对破坏招商引资环境、扰乱经济秩序的案件,要坚决从严从快查处。对敢于干事创业而出现失误的干部、因客观因素出现失误的干部,对改革过程中因经验不足出现的失误,要具体分析,慎重稳妥地处理。通过准确把握和正确执行政策,严厉惩治腐败者,鼓励和支持改革者,努力营造有利于干事创业、心齐实干的良好氛围。

(二)查办案件态度要坚决

对各类违纪违法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无论涉及到谁,无论手段多么隐蔽,无论背景多么复杂,都要一查到底、严惩不贷,绝不姑息、绝不手软。保持查办案件的强劲势头,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注意抓住“两头”,既重点查办各级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严肃查办基层干部、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以查办案件这个惩治腐败的有效手段,坚决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维护党中央的权

威,保证政令畅通。(三)发挥查办案件在治本方面的重要作用

通过剖析案件、总结教训,改进管理、完善制度,发挥查办案件在治本方面的重要作用,是三次全会对办案工作提出的明确要求。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9

证明标准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证明要求,同时,证明标准的判断是所有在案证据综合证明力的判断,所以它是一项综合、复杂的工作和过程。虽然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部诉讼法均未提到“证明标准”这一词语,但都有与证明标准问题有关的条文,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行政诉讼法》第61条,这些条文字面上有些差异,但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我国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并且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笔者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司法上的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一种通过证据对过去发生的事件即“真正”的客观真实的重现,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就是一个法官综合分析、运用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以期最大限度的重现“真正”的客观事实,以保证公正裁判的过程,因此,笔者同意“证明标准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这一说法。但,我们必须看到,由于三大诉讼对败诉方(在刑事诉讼中主要针对性的是被告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不同,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同一的;而且认定事实都不可能全部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这种同一的诉讼证明标准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作为我国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在案件的当事人、审查的范围等方面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不同,其证明标准也就理应有着自己的特色。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证明度、法定的证明程度,指证明主体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的质和量上应达到的程度,是对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的程度的界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标准,具体包括行政诉讼证据所应达到的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

(一)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首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标准,它与行政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诉讼主张和诉讼后果紧密联系。

(二)从审判人员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对行政诉讼当事人证明的案件事实形成确信的标准。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了其举证责任,最终的衡量标准是法官是否被说服,是否形成了内心确信。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在审理行政诉讼中,主观理念正确认识客观事实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具有联系又有区别,其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证明对象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这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整体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刑事诉讼整体证明对象是刑事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整体证明对象是民事争议。

(二)证明范围不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轻、罪重等刑事案件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或者一方的行为是否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以及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事实。

(三)证明程度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影响是复杂的,甚至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相比较之下,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响的严重程度要高于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象刑事诉讼那样严格,也不能象民事诉讼那样低,应当处于中间地带。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对象的多样性,因此,行政诉讼不能采用单一的证明标准。

(四)证明对象的不同决定了证明方式不同。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对行政相对人行为事实的审查,只要主要证据具备且能够证明法律要求的行为事实即可,而不必弄清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所有事实细节。对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详细审查,有些应当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事情,有些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也没必要查清的事情。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以下特点: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行政案件的具体性质和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因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而异。案件越重大复杂,证明标准应当越高;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推进责任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灵活性表明,证明标准应当因行政案件的实体、程序和举证责任的不同而不同,问题越严重和复杂,就越要细心审查,在对案件真实情况形成确信之前所需要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就越多。我国法律将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一律确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不符合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法规,应当改变。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般采用优势证明标准;而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等程度最高,一般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等程度介于两者之间,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居于中间地带,这就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性。(这点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中已经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审查性

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既是被告履行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合理性的证明标准。同一证明标准,对被告来说是证明标准,对人民法院来说主要是审查的标准,这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区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个特点,是由行政诉讼本身的司法审查性决定的。

四、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探讨

基于上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以及其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以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为主,合理性怀疑和优势证明标准为特例的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一)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一般的标准

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按照当

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证明效力具有明显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这也是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采用这种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方面。对此,我们认为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确定为适用下列案件的证明标准:

1、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简易程序是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处理的程序。一方面,简易程序的手续简便,速度快,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发生的当时即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短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不切合实际;另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情节简单、争议不大,没有必要提出如此严格的证明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本身相适应。

2、涉及预测性事实的行政案件。在预测性事实最终实现之前,行政机关无法排除其它合理的可能性,唯一能够做到的是认定的可能性比其它的可能性大。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符合预测性事实的这个特征。

3、行政机关临时保全措施案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了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的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这些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由于案件情况复杂,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就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不可能的。唯一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在要取保全措施之前,必须调查收集一定的证据证明有这种必要性,即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

(二)优势证明标准——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标准

所谓优势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按照证明效力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此种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行政裁决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以中间人的身份裁决两造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而非行政争议,所以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的优势证明标准在行政裁决案件中具有充分的可行性。这里的“优势”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和证明力。这里的“优势”并不是指证据本身的分量而是证据分量的差额,但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裁决这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时的民事纠纷已非单纯地进入民事诉讼的民事纠纷,而是经过了公权力作用的民事纠纷,所以其证明标准比同等情况下进入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高一些。但是要注意的是,在行政诉讼中,证明方一般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而在民事诉讼中却是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这也是导致证明标准高低的重要原因。

行政赔偿案件的争议是双方对赔偿数额的争议,它的性质基本和民事案件相同,并且行政相对人对赔偿请求等同于相应的民事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利对赔偿请求放弃、变更等处分权,因此对行政赔偿案件也应当适用又是证明标准。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这里的“怀疑”是一种两可或多可的意识状态,具有正常理智的人、一般的人在选择其中一种时不能排除其他种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合理”是指怀疑需有理由而非纯粹出于想像或幻想。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行政手段,既包括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特点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行为的双方合意行为,甚至还包括一些比刑事制裁更为严厉的行政行为,例如劳动教养作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最多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达三年之久,比刑罚中的罚金、管制、拘役都更为严厉。所以在行政诉讼中除了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这一一般标准外,还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有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即必须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严格标准,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原则。第一,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影响。事实上,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目前我国公民权利中最需要有力保障的权利,也是目前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影响最大、最重要的方面。第二,行政案件必须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这是其深度条件。正因为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这种重大影响的权益接近于刑事诉讼法保护的公民的权益,所以获得了如同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保护。排除合理性怀疑可具体适用于下列四种行政案件:

1、限制人身自由权的案件。人身自由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蚀十分严重的,它基本等同于刑事案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案件包括行政拘留案件和劳动教养案件。

2、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听证程序适用于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和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3、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的案件。在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中,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应当保证自己的判断比行政机关的判断更正确,对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应当比行政机关高。

4、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一般程序虽然比听证程序简便,但是比简易程序复杂得多。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与一般程序的复杂性基本相适应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的划分不仅有利于法官的办案,同时也是符合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再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也会使法官在办理案件中有章可依,节约了诉讼资源,节省了诉讼成本,也方便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证据学》(第二版)樊崇义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证据法学》(新编),刘金友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孔祥俊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释义与适用》,李国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10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112-01

法国行政诉讼的特点是不受普通法院管辖,而是在普通法院的审判以外,建立行政审判制度,由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由于法国存在两个独立的法院系统,两个系统对于诉讼案件都能做出最后的判决,所以法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最重要的问题是首先决定行政审判权的范围,以避免两个法院系统的权限冲突。现将法国行政法院的设置以及法国行政诉讼制度作一简介,就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稍作归纳。

一、法国行政法院的设置情况

以行政法院管辖权限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以和最高行政法院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最高行政法院、以最高行政法院为上诉机关的行政法院和以最高行政法院为复核审的行政法院。专门设立行政法院是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

最高行政法院成立于1799年,最高行政法院的职能经历了由最初成立时为政府服务转变为现在的以司法为主的这样一个过程。最高行政法院一是充当政府法律顾问,行使行政职能,相当于我国的政府法制机构;二是从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行使司法职能,相当于我国法院的行政审判职能。

由于最高行政法院积压的案件太多,诉讼的最终解决时间太长,为了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负担,加速行政诉讼的进程,1989年成立了上诉行政法院。全国共有8个上诉行政法院,分布在马赛、巴黎、凡尔赛等地,主要只能是审理基层法院的上诉案件,上诉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95%。

二、法国行政法院行政案件的办案程序和审理判决情况

(一)办案程序

法官办案采取报告法官接受、研究之后提交合议庭集体决定模式,即两个阶段:准备阶段和决策阶段。在准备阶段,报告法官负责原被告证据的接纳和交换,以及证据的调查与收集工作,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后向法官作介绍,讨论研究报告法官提出的裁决意见。进入审判阶段,开庭时,审判庭由几类法官组成。开庭之后,由审判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正式表决作出裁判。

(二)审查的内容

1.一般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推定是合法的,法官有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主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目的。2.对规范一句的审查。原告是针对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法规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规也包括地方性的行政法规。行政法院对行政法规的审查,可以从形式到实体均予以审查。

(三)判决方式

一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撤销行政决定或对相对人作出赔偿。判决一般不会超出请求的范围,但判决的理由可以不受原告所说理由的限制,原告攻击的理由不当,法院发现的理由可以直接作为判决撤销行政决定的理由。

(四)特殊情况下的判决,即涉及“公共利益”的裁判问题

根据法国宪法的规定,总统可以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根据判例,行政机构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作出违法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适用前提为:1.确实情况非常特殊;2.撤销行政行为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3.行政机关无法做到合法性。

三、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

1.行政诉讼采取审问式程序。法官在诉讼的发展中起领导作用。法官负责查明事实,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法官问询证人,当事人没有得到法官允许,不能盘问对方。在这种程序下,必须有一个预审程序。由一位法官在预审阶段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预审结束后才正式开庭审理。公开审理往往只是一种形式,听取政府专员对案件的结论。全部案件已在预审阶段澄清。

2.行政诉讼采取书面审理。首先,在审问式程序下,法官通过双方的诉状和主动的调查,已可澄清事实。其次,行政活动产生于行政活动。行政活动一般通过书面进行。

3.行政诉讼程序具有半秘密性质。行政诉讼调查事实和证据,主要在预审阶段进行,预审阶段不是公开审理程序,只有和案件有关的人才能参加调查和阅读有关的材料。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11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

被申请人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合法,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幅度内,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正、合理、恰当。根据合法性与适当性的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几方面进行审查:

1.权限审查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职权,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否则属于越权的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应首先查明原具体行政行为是以谁的名义作出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对执法主体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分别审查: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第二,被申请人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第三,被申请人如果是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该社会组织行使的行政执法权是否具有法律、法规的授权。第四,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委托权限是否超越其法定职权等。

2.事实审查

分析案情、审查证据、调查取证是行政复议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经过审理,案件的主要事实仍然不清的,行政复议机关就难以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应从三方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第一,分析案情。即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照被申请人答辩书中对案件事实的辩驳或承认,逐一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时间、内容、形式等,以排查出一致点和矛盾点,确定需要进一步清查的问题。第二,审查证据。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逐一审查。一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辨别其真伪,确定其证明力;另一方面审查证据的充分性,确定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找出不足之处,及需进一步搜集的证据。第三,调查取证。即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对案情的分析及对证据审查的结果,排列出需进一步证明的问题,认为有必要时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以查清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3.法律适用审查

即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一般应包括:是否适用了宪法、组织法及其他不能作为实体法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适用了尚未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适用了已经废止的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适用甲法是否适用了乙法;应适用甲法的某一条款是否适用了甲法的另一条款;是否适用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4.程序审查

即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其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一般对程序的合法性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是否违反法定的处理程序。第二,是否属于先处罚后取证。行政机关应该在搞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没有查清主要事实,只凭想当然,靠推断是不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再调查取证是程序违法行为。第三,是否违反法定形式。根据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制作、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若不制作、不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亦属违反法定形式,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第四,是否向当事人交代过复议权、诉权。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同时向管理相对人交代权利,否则属于程序违法,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5.适当性审查

复议机关对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的适当性进行审查,这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审查权限上的主要区别。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的重要表现形式是。譬如人民防空法规定,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县级以上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在行使这一处罚权时,人防部门应当根据具体违法情节,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适当处罚。对于相似的违法行为,若基于个人私利或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处罚畸轻畸重,都是不当的,均应予以纠正。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12

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已经上升至国家层面。政府信息公开为档案馆用户的信息需求提供了新的渠道,增进了用户信息需求的多样化。广西作为一个多民族聚局地,有着特殊的地理位置和经济发展格局,各民族在经济、文化、风俗和心理素质等方面都存在巨大的差异,由此导致各民族与群体对档案的需求也不尽相同。

1 政府信息公开环境下广西档案馆用户信息需求的特点

1.1 信息需求要求齐全化

传统档案馆利用服务是依托于利用主客体直接作用而实现的,制约着用户需求多元化的实现。伴随信息化,特别是政府信息公开时代的到来,公众对信息的齐全性要求越来越突出。档案利用需求不再局限于纸质档案,还扩展到网络化、数字化载体档案;不再局限于学术工作需求,还扩到到休闲娱乐领域;不再局限于静态的档案信息,还扩展到音频、视频等动态档案;不仅局限于档案馆内信息,还扩展到科技馆等文化机构信息。笔者从收集的广西用户调查表及用户登记表中,发现用户对不同载体,不同形态,不同内容、不同时空范围的档案信息均有实质的需求,无一例外的都显示出广西档案馆用户信息需求的齐全化特点。

1.2 信息需求要求高效化

用户信息需求的高效化是长期以来一直追求的目标,而高效化的需求在借助政府信息公开条件下能够更好地实现。行政机关与媒体等通力合作,以最优化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为用户信息需求的高效化要求提供了畅通的信息渠道。在此基础上,用户实现高效化需求的愿望更为强烈。笔者在与用户的交谈中,大多数表示希望能高效、便捷地获取信息并实现其价值。迎合用户的要求,广西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将重要的档案尤其是政府信息优先数字化,并建立相应的服务平台,加快实现档案信息的高效利用。同时,由于政府信息的动态性,各地综合档案馆应加强档案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进而保证档案信息的时效性及用户利用的高效性。在这一点上,柳州市、南宁市档案馆走在了前列。

1.3 信息需求要求个性化

在笔者所做的关于广西档案馆用户信息需求的调查结果中,有51.36%的用户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环境下要关注档案用户的个性化信息需求。这一结果充分说明了用户信息需求逐渐趋向个性化。档案馆用户个体档案信息需求心理、行为的差异性导致他们档案信息需求的目标各异,表现出对各种档案信息类型的关注与渴求。如在调查中发现,有些用户由于自己的专题需要统计数据,有些则是商业需要了解国家的政策信息。另外,新时期的广西发展少数民族特色文化,打造丰富旅游战略品牌以及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和泛北部湾经济区域建设的特殊性,也都决定了档案个性化信息需求。

1.4 信息需求要求人文化

政府信息公开环境下公众法律意识及档案意识逐渐增强,用户在接受档案馆信息服务过程中,越来越(下转第193页)(上接第153页)关注档案信息获取权、隐私权等的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期望获得更多的人文关怀;同时,在使用检索系统时,要求具有人性化的操作界面,更期望能在服务理念、方式及视觉上都得到最大的满足。虽然政府信息公开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缓解了信息的马太效应,但是广西信息弱势群体用户的信息利用问题依然严峻,因此,对信息需求的人文化要求也就更高,如问卷显示,80.12%用户对档案信息服务方式和系统的设计要求更具人文化。所以,采用合乎逻辑方式组织档案信息,提供人性化操作界面,制定顺应时事的信息服务策略,构建和谐的利用环境都对激发用户信息需求不可或缺。

2 政府信息公开环境下广西档案用户信息需求存在不足

2.1 信息需求定位不足

信息需求包括所需要的信息和需求,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信息的时间范围;二是信息的地域范围。简单的说就是要明确获取什么时间什么地方什么信息 , 准确的定位信息需求不仅可以确保信息的时效性和针对性,而且可以减少信息获取的工作量。根据调查结果显示有42.16%用户很难在第一时间确定所需信息的范围和分布状况,还有相当一部人不知道该通过何种途径才能最快捷的获取所需信息。由此可见,很多情况下,普通用户对信息的需求是盲目的,甚至分不清楚在什么情况下获取什么样的信息才是最为有效。还有一部分用户对信息需求的期望值偏高,表现出对信息需求定位薄弱。

2.2 信息需求后劲不足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促进下档案用户的信息需求在一定的时间内取得了较大的进步,这一进步充分的体现在2007年与2008年广西全区的现行文件的利用人次与件次对比。2007年现行文件利用的人次和件次分别为4719次、12693件,而2008年则为8025次和28566件,从利用人次到件次上都翻了一番。然而,由于各种因素如用户所需信息内容和密集程度不同的影响,没有促成高涨的需求拉动,2009年现行文件的利用人次和件次也仅仅是8192次,1516件,人次与2008年基本持平,件次却又降到了原点,由此可以看出,档案用户的信息需求明显后劲不足。

2.3 信息需求难以满足

政府信息公开环境下,档案用户除了历史档案的利用外,涌现了一些老百姓为产权、工资和矛盾纠纷等查找政府现行信息作为依据,另外,企业也有查找有关企业的优惠政策的现行文件,这些需求多数情况下,必须借助现行政府文件才得以实现。而目前广西各级综合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公开尚且处于初步阶段,各项技术都还不甚完善,比如有效信息残缺,信息查阅系统的查全查准率偏低等都给用户的现行政府信息需求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用户的信息需求并非时时得到满足。调查显示,在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利用中,有31.54%的用户不能实现其利用目的。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环境的逐渐深入,档案馆用 户及其信息需求特点将更突出,问题叶更加严峻。因此,我们必须积极应对,加强档案服务利用工作的针对性,使政府信息公开和档案的开放利用提升至一个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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