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审计法规合集12篇

时间:2023-07-18 09:37:13

财经审计法规

财经审计法规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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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审计署

出版周期:半月

出版地址:北京市

种:中文

本:16开

国际刊号:1009-2315

国内刊号:11-4119/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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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范围:国内外统一发行

创刊时间: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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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审计法规篇2

在农村集体经济中,财产是集体成员共有的,任何个人不得私占、挪用。但还是存在一部分村领导干部,肆意挥霍公款,大吃大喝,对财务管理工作十分懈怠,村务不能做到公开透明,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财务审计工作没有严格落实到位,对农村财务管理工作没有尽到有效监督和严格查处的职责,导致一些领导干部对财务管理工作不以为意、肆意乱为。因此,将财务审计工作落到实处,既能发现农村财务管理当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又能端正领导干部观念,加强廉政建设,还能有效推进财务管理工作的改进和完善,促进农业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二、当前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存在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开展过程中,也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指导标准和依据,但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等给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提供了大的方向,但仍未有符合地方,属于地方自己的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在审计工作的实际开展过程中缺少规范,也并未实现审计工作的专业化和制度化,进而导致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观念淡漠,在执行过程中缺乏完善的规章制度,大大消减了执行的力度。

1.1财务制度不健全。没有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是很多农村都存在的问题。监督、约束机制的缺乏,导致很多村会计不清楚自己的职权,或者分工不清、职责不明确,村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由一人兼任;一部分领导干部手中握有一部分资金,却完全无视会计制度,长期不向会计报账;没有建立资产总账和明细帐,缺失有效监督,很多资产支出去向不明,使得审计时缺少依据,无帐可查;还存在部分收入不入账、多报少支、重复列支,财务不公开透明等等管理弊端,甚至于有的村连正规账簿都没有。

1.2审计工作不受重视,执行力度不够。外部有效规章制度和执行标准的缺乏和内部观念淡漠等都使得农村财务审计工作一直以来都不受重视,工作开展不到位,执行力度不够。按农业部规定,农村的财务审计工作由县级以上经管部门负责,实际上却有很多省市的农村经管部门职能不明,县市级农村经管部门职能混乱,导致农村审计工作停留在查明经济状况,出具审计意见上,而不对被审计对象进行经济监督和惩治。

2.人员素质不过关。

一方面审计人员对自身工作重要性没有清醒认识,在执行过程中不能恪尽职守,散漫懈怠,流于形式,财务审计工作执行不到位,对农村财务审计没有科学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以及规范记录;审计过程不时掺有复杂的利益关系,程序不不规范,对于审计结果也缺乏及时有效的处理;一方面缺乏农财务审计方面的专业人才,目前很多的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不够、素质低,在审计过程中缺乏专业性,工作粗糙,不能达到审计要求。

3.审计的农村财务账目不规范。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完善,以及审计人员专业素养的提高都为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构建了基础和保障,但在落实审计工作的时候,不免有很多村由于管理弊端和财务乱象等导致财务账目混乱、信息缺失等,为财务审计工作的进行带来极大不便,找不到有效核实依据。

三、做好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建议

1.健全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随着现代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做好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变得越来越重要,因此,有关国家部门应明确全体村民村级财务审计委托人的主体地位应该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合同审计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规定》等,结合各地农村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制定出适合本地的,具体的财务审计相关规章制度、管理细则以及规范的审计程序和指导标准等来规范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和领导干部职权,提高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可操作性和时效性。

2.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认识。

对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忽视,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依然采用传统的工作方式,跟不上时展的落后观念造成的。因此,要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让相关各级部门、村领导干部和农民群众都了解财务审计工作的必要性,认识到其对保障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以及自身的权力和义务,发挥各自监督、管理、查处、配合的作用,相互协调配合,保障财务审计工作的顺利有效进行。

3.强化农村财务审计队伍。

财务审计人员思想认识高、专业素质强,是农村财务审计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应经常对审计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提高其思想认识和专业水平,加强政府审计队伍建设,同时赋予村民真正的民力,推进农村的民主政治建设,注重村民对财务审计工作的监督职能,政府审计队伍与村民审计队伍二者相互协调,相互促进,提高财务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4.加大村务公开透明度,扩宽村民监督渠道。

作为农村集体经济,本身村民就对其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加大财务公开透明度,既保障了村民的权力,也能对村里的财务支出进行更直观有效的监督,促进财务管理制度的完善,杜绝中饱私囊等不法行为的发生。可以通过开设政府接待日,开设政府信箱、村务公示板等拓宽村民监督渠道。

5.注重村级财务人员专业素质的提高。

如上文提到的,农村财务账目不规范给财务审计工作的进行带来了极大不便,因此,提高村级财务人员专业知识、技能和对相关法规政策的掌握也是提高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效率的必要举措。可由主管当地农村财务审计的部门或村领导干部组织定期培训和相应的专业考核,提高其专业技能,规范财务账目,为财务审计人员提供清晰准确的账目信息作为审计依据。

6.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开展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确保党和国家各项政策方针和财务法规的有效落实,保证农村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并通过检查审计对其经济活动展开分析,提出改进意见,促使其加强管理,维护集体经济利益,保障农村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对不符合相关法规政策的错误行为要及时纠正,对违法乱纪、行为要严肃处理,这样才能保证财务审计工作的权威性,引起大家重视,为财务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打下坚实基础。

财经审计法规篇3

(一)要充分认识经济发展与公共财政体制滞后的矛盾。改革开放的二十年来,我国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财政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事业提供了坚强的财力支持。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财政体制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尚有距离,体制缺陷初显端倪。财政改革长时间主要集中在收入分配领域,财政支出改革管理方面的改革以显得严重滞后,传统体制下形成的一整套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在很多方面得以延续下来。财政部门长期以来重收入、轻支出、管理弱化的弊端依然存在。财政体制是财政审计的重要载体,它的存在和完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将制约财政审计的作用,同时,会对审计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从财政审计的发展过程看,我们从初期的以审计条例为依据的“上审下”发展到以审计法为根本依据的“同级审”并兼顾“上审下”,但问题依然不少,需要认真研究.

(二)财政审计制度存在一定缺陷。目前,我国建立了与我们的国情适应的审计模式,主要表现为:一是有利于审计工作贴近政府出台的改革措施和工作重心,围绕经济工作中心,服务大局。二是时效性比较强。三是有利于各级人大支持和监督审计工作。四是可以使地方审计机关与上级审计机关进行业务交流和指导,使资源共享。但是,目前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一是审计工作容易受政府领导的影响和左右。二是中央审计力量不足,财政审计的范围覆盖面小。因此,调整和整合审计资源、加强地方特派办的力量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当务之急。三是财政部门对审计工作的认识和配合不理想,不可避免的与审计工作存在一定范围的矛盾。同时,由于受审计力量及时间的限制,审计以往偏重于资金的静态审计,对财税部门的内控制度不能进行全面的符合性测试,审计工作处于就查帐而论事。五是人大监督与审计监督需要进一步进行新的尝试。

(三)财政法律法规和审计处理法规存在缺陷,制约财政审计向纵深化发展。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一些审计事项和现行法规的碰撞或是似而非的问题。究其原因是法律法规的非透明性和不配套性造成的。以财政法规为例,《预算法》应该是财政部门的“根本大法”,是指导财政工作的灵魂,也是审计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国家同时以法律、条规的形式,对一些支出项目如农业、教育、科技、计生、文化宣传等项目要求必须保持一定的增长数量和增长水平。这些措施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在较大程度上使财政资金被肢解后或瓜分,如果财政内部管理较乱,会使《预算法》的法律效果软化。另外,从《预算法》及实施条例,还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烙印,不能充分反映公共财政的需要,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预算法》强调的主体是政府或中央部门,对财政部门的程序和具体的法律责任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财政审计,特别是在定性处理上出现较大的困难.

《审计法》对财政审计而言,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审计机关每年受政府委托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随着审计环境的变化,审计法法理还存在一些疏漏和不足。一是审计立法中关于审计权限的规定不全面。二是没有充分体现和考虑全球经济和科技的发展趋势对审计工作的挑战。电子财政数据和资料的提供和索取成为一个争议,《审计法》没有涉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留有电子接口,使审计人员在进行电子测试时遇到技术困难。三是对通报、公布审计结果的权限较为狭窄,使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没有很好的结合。四是对审计机关参与制定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权不明确,特别是在财政经济法律法规的参与、制定、修改和废止方面,审计机关的参与权、建议权和制定权没有体现,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束缚了财政审计工作。

二、贯彻五年规划,全面提升财政审计工作质量

综观我国财政的发展趋势,就是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公共财政框架。在这个过程中,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是建立公共财政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我国财政发展情况看,财政支出结构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其主要表现:一是财政支出总量不足与财政资金损失浪费并存;二是国家包揽过多,财政不堪重负;三是支出“缺位”矛盾相当突出;四是财政供养人员日益加重;五是财政支出结构性差异十分突出;六是财政管理和控制机制尚未健全。因此,我国公共财政支出必须进行战略性调整,其核心就是解决财政支出“越位”和“缺位”的矛盾,建立起一个支出合理、内部结构有保有压、支出范围有效规范、管理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支出运行机制。按照《规划》要求,财政审计要实现“两个转变”,正是在全面审视了中国财政改革目标和总结了20年财政审计的经验后提出的富有针对性的工作目标。要实现和完成这个目标,审计机关重点应搞好以下工作:

(一)切实转变观念,实现财政审计工作方法的创新,树立财政审计一体化的大概念。财政审计一体化就是要将行政事业、农林水、固定资产投资、企业等内容纳入财政预算执行审计的范畴,整合审计资源,实现由传统的、单一的财政审计向各专业审计一体化转变,以便全方位、多层次的宏观反映整个财政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要这些要求,财政审计的总体目标要在工作的广度、深度和力度有全面的突破。广度上,要对一些重点部门、重点资金和重点项目必须作为重点审计的内容加以落实;对一般部门的审计要进行筛选、排列和科学抽样,保持一定的审计范围和威慑力,防止审计盲区的产生。审计深度方面,主要是着力于财政审计中出现的热点、难点、焦点和亮点上下功夫。具体说,要建立对财政、国税、国库和其他部门预算单位的中长期审计目标,突出重点。探索计算机审计和制度基础审计方法,逐步构建以内控制度测评和计算机审计为重要手段的现代审计方法体系。审计力度方面,主要是突出重点,敢于碰硬,在大案要案上下功夫,同时,审计的关口适当后移,把审计整改和落实摆到与反映问题的同等的位置上,保持审计成果的完整性。目前应着手对现有的财政审计制度进行矫正。(1)进一步理顺审计管理体制,建立审计监督协调和资源共享机制,提高工作效率。(2)调整现行财政项目年度计划,逐步建立财政审计目标责任制。(3)参考国际审计准则,建立统一的财政审计操作指南,规范审计行为,防止审计风险。(4)发挥“两个拳头”的作用,关注派出机构建设,进一步整合审计资源。全面推行财政审计一体化进程。实行敞开式、互动式的全程审计模式,进一步实现审计资源共享,提高审计效率。

(二)进行财政审计理论创新。目前,我们的审计理论还落后于审计实践。主要表现为:理论只注重于对理论学科自身的研究,没有更多的关注我国现实的审计操作、审计技术的应用;财政理论与财政审计理论油水分离,没有达到相互指导、相互借鉴和相互吸收的水乳交融状态,这种状态造成了经济理论资源的浪费;审计理论特别是财政审计理论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对未来的审计工作不能起到指导作用;全国的财政审计理论还没有进一步形成合力,没有形成公共财政审计理论的框架,理论支撑显得单薄;对国外财政审计理论了解不多,只限于介绍、诠释和认识阶段。因此,财政审计理论应当紧紧围绕五年规划,全面构筑社会主义公共财政审计框架。一是理论要有超前性,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公共财政的理论进行深入探讨,开展理论交流 ,相互补充。二是要有世界性。要针对世界经济全球化的特点,重点研究发达国家财政理论及审计理论,研究西方公共财政审计准则和质量控制体系。三是实用性。所谓实用性就是审计理论的研究要为实践服务,在未来的中国财政审计起到理论指导实践,起到实践升华为理论的作用。

财经审计法规篇4

第三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

第四条审计事项评价应当由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独立作出。

审计机关评价审计事项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持谨慎的态度。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方案规定的审计目标确定审计事项评价的范围,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评价。

第六条真实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相符合的程度作出的评价。

第七条合法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评价。

第八条效益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评价。经济是指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是否做到了节约;效率是指经济活动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关系;效果是指经济活动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三)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第十条审计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审计评价的初步意见,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作出审计评价时,应当首先对所审查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总体情况进行说明,并评价被审计单位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对真实性的评价,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

(一)如果审计中没有发现并通过专业判断认为被审计单位不存在重要的不真实的事项,可以认为其真实地反映了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二)如果审计发现有个别重要的(超过重要性水平的)不真实事项,但不影响总体上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可以认为其基本真实地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同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

(三)如果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严重不实,总体上不能合理地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可以认为其不能真实地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同时要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对合法性的评价,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规的严重程度作出评价。对合法性的评价,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分别作出:

(一)如果审计中未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可以认为其较好地遵守了有关财经法规。

(二)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个别重要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可以认为其除该事项外,基本遵守了有关财经法规。

(三)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严重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可以认为其未能遵守有关财经法规。

财经审计法规篇5

作者简介:王波(1975-),女,河南新乡人,河南省新乡市审计协会讲师、经济师,研究方向:财政税收、审计。

中图分类号:F239.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09.45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9-107-02

简单来讲,公共财政是以国家(政府)为主体,通过集中一部分社会资源,用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履行政府职能和满足社会需求的经济活动。根据现代西方财政学的观点,市场化国家的财政职能一般包括资源配置、收入分配、稳定经济等。[1]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及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我国公共财政除了具备一般性特征外,还有自己的特殊职责所在,[1]不仅要矫正市场失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更要积极弥补市场残缺,通过履行经济调控、监督管理职能,培育和不断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为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必须辅以相应的措施以保障和实现公共财政的高效有序进行,财政审计就是其中的一种。

财政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公共财政收支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及效益性)所进行的审计监督,包括本级预算执行审计、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经济监督形式,财政审计监督是国家审计的重点,是审计工作首要的、最基本的职责,在促进财政增收节支、查处和防范违法违纪行为、严肃财经纪律、维护国家财政安全、服务经济发展和规范财政财务管理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随着财政审计实践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绝大多数审计干部及人员已经树立起财政审计大格局的理念,并积极在实践中探索,也取得了部分成效,审计资源和成果得到初步整合,财政审计的时效性和水平也有所提高。但是,与我国公共财政及社会对于财政审计所提出的要求相比,我国财政审计方面仍存在着如审计理念、审计内容、审计方法、人员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为促进财政管理的规范有序和实现国家财政的公开、公平、合理及有效,要针对当前我国财政审计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分析,采取措施加强财政审计,不断地提升我国财政审计的水平和质量。

一、转变思想,树立财政审计服务理念

自觉摒弃那些不合时宜、陈旧的审计理念,更新财政审计理念。特别是在当前财政审计转型时期,服务意识的树立应当被放到突出的关键位置。从本质上来讲,财政审计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经济的安全、促进财政资金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审计要在服务中体现有效监督。虽然,近些年来随着我国财政审计发展的不断深入,在服务方面也取得了一些进步,但相较于实际需要还远远不够。因此,[2]在财政审计过程中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强化审计的服务理念,正确处理监督与服务的关系,真正体现以人为本,与被审计单位在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支持的氛围下开展审计工作。对于被审计单位所提出的疑义和问题要给予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意见和建议来实现被审单位财政管理和财政财务管理内控制度的不断完善,寓服务于监督之中,充分发挥“审、帮、促”的作用。另外,要把财政审计放到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宏观环境下进行思考和定位,紧密结合财政与经济的关系,提升政府理财和驾驭经济水平提高审计成果的综合利用水平,实现财政审计效益的最大化。

二、深化审计内容,突出财政审计重点

财政审计涉及到我国公共财政的方方面面,但由于我国财政审计资源的有限,要统筹规划,有所区别,正确处理好全面审计与突出重点两者间的关系。当前条件下,财政审计要从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整体和全局进行思考,坚持宏观性,突出民本性,追求绩效性。具体来讲,一是要重点审计财政支出的预算体系,将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一支付和统一使用作为财政审计的关键,实现公共支出严格按照预算进行运作,保障财政资金的高效和合理使用。[3]二是坚持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加关注民生、关心公众所关注的焦点,突出对涉及民生,如社会保障、扶贫、教育、医疗等民生和社会建设热点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效益的审计,真正体现出财政审计对公众负责的态度,同时通过财政审计切实促进政府和社会更加关注和重视民生、改善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三是不断拓宽和加深财政审计对于财政收支真实性、合法性的审计,同时更加突出财政绩效性的审计,注意从政策执行、资源利用、行政效能等多方面关注财政资金的运行和使用效益,看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了社会的公共需要。同时,对于财政资金使用过程中的挤占挪用、严重损失浪费等问题严格查处,保障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最大化。另外,财政审计工作要实现从反映揭露问题向提出建设性意见的转变,即根据审计过程中所掌握的资料和信息从制度、管理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设性意见,督促被审单位财政资金管理的规范化和使用的高效合理化等。

三、创新财政审计方法,提高审计效率

在深刻把握审计规律的基础上,不断地创新财政审计方法与方式,积极推进财政审计事业的深入发展。一是树立起审计全程跟进意识,跟着财政资金的走向,将预算编制、批复、执行、调整及决策的完整过程整体纳入财政审计的范畴之内,抓好各个环节,改变以往偏重于时点、静态及事后审计监督的做法,加强事前审计和事中审计。二是统筹安排,在强化预算执行审计与专项审计相结合的基础上,综合使用经济责任审计、绩效审计、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和综合审计等多种审计类型,全方位多层次地反映被审单位在财政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政府效能的提高。三是要积极适应电算化条件下对于财政审计提出的新要求,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信息技术,积极推进现代信息技术与财政审计的有机结合,实现传统手工审计向计算机审计的转变,发挥计算机信息系统在数据筛选、处理、分析等方面的功能,提高财政审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特别是要实现财政审计软件与税务征管信息、国库退、入库系统等的数据共享和交换,并大力推广财政联网审计方法,实现审计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其他部门的有效配合,保障财政审计工作的整体进程。

四、提高财政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切实提高财政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打造一支高质量高水平的财政审计队伍,为财政审计的深入推进提供人才支持和智力保证。首先,[4]针对当前财政审计人员普遍存在的问题,坚持把财政审计实践作为培育优秀财政审计人员的最佳方式,通过“传、帮、带”等方式,加强财政审计的业务指导。其次,通过各项专项培训、在职学习等各种形式,在强化财政审计人员专业性知识的基础上,培养各类综合性和复合型人才,并提供一个可供交流与学习的共享平台,促进财政审计人员之间的相互学习和借鉴,不断提升自身的审计水平。第三,财政审计人员要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法制意识等贯彻于财政审计的全过程,以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投入财政审计工作。同时要自觉加强自身的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养,提高财政审计人员的宏观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以适应新时期对于财政审计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另外,对于具有特殊性的审计行业来讲,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和完善财政审计人员的职业素养,将有利于其以公平公正的客观立场、以对国家和人民负责任的态度履行好、做好审计工作。

五、加强财政审计管理力度

一是积极推进机制创新工作,加强与财政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交流,如规定财政部门所有的拨款文件都抄送审计部门,使审计机关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了解财政资金的运行情况,从而可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对重点建设项目、民生资金项目等进行事前、事中审计等,以便及时发现问题。二是实现审计全过程的管理,严格审计程序和质量控制,包括事前的审计及审计方案的编制;审计过程中工作底稿、审计日记的检查及事后的复核工作、审计报告的撰写等,都需实现制度化管理,做到有据可查。特别是两个报告作为审计机关成果的集中体现,直接反映了审计的质量和水平,要在结合当前和长远发展的基础上,把握重点,认真撰写。三是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信息披露渠道,逐步完善审计公告的内容,及时对社会公众披露审计信息,积极推进审计公示制度的建立及健全,增强审计工作的透明性及公开性,切实发挥财政审计监督的积极作用。

六、建立健全财政审计法律法规体系

加快制定和完善财政审计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为财政审计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优化财政审计环境,实现财政审计的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一是根据财政审计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强审计准则的建设。如针对当前信息技术条件下计算机信息在财政审计中的应用及联网审计的应用,相对于传统审计,财政审记不论是在审计对象、方法还是流程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要加快制定和出台新的审计标准,以有效指导信息时代财政审计工作的深入开展。同时随着财政审计重点内容的转变,审计准则也需做出相应的完善。二是对于明显不适应财政审计的有关法律法规,要及时调整和修订。[5]特别是随着我国公共财政改革的深化和财政审计作用的日渐凸显,要从法律层面切实保障我国财政审计的独立性,增加被审单位协助审计机关进行取证调查的义务规定,同时强化审计机关作为执法部门应有的强制执行权。同时,随着民众对于审计信息需求的增加,要完善审计法中有关审计公告的相关条款规定,应更加明确规定审计公告的程序、内容、范围、权限等等方面的内容,真正使审计信息披露步入制度化、法律化的管理轨道。另一方面审计信息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将在很大程度上推进我国财政审计质量的提高,切实维护国家经济的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另外,在建立及健全财政审计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础上,将依法审计的理念认真贯彻和落实到财政审计的全过程中,对于在财政审计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在保障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权威性的同时提高财政审计的权威性。(责任编辑:郭士琪)

参考文献:

[1]卢家辉. 构建“大财政审计”监督框架[J].审计研究,2008,(07).

[2]肖振东. 基于财政风险防范的财政审计研究[J].审计研究,2009,(09).

财经审计法规篇6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农村社会出现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在不断的巨变中,中国农村社会的管理已逐步向社区化转变,逐渐由传统的农村社会向农村社区发展。

1.农村社区的涵义

农村社区主要是指居民以农业为主要职业且经济结构主要是农业生产、人口密度较低且居住区与农田或其他自然形态的农业生产资料紧密联系、比较封闭、人际关系密切、基层行政区和居民自治结合共同进行治理的社会共同体。传统农村社区的基础性经济活动是农业生产,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行,当今我国农村社区正处在向现代化、城镇化转变的进程中,社区的产业结构从单一农业生产结构向农业生产基础上的一、二、三产业共同发展转变。随着农村社区的经济多元化发展,财务问题也随之变得越来越突出,因此,对农村社区加强财务审计工作是势在必行的。

2.农村社区财务审计

农村社区财务审计是依法对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等经济行为进行审查、评价和监督的手段。农村社区财务审计是加强农村社区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遏制农村腐败现在发生的有效途径。因此,不断加强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工作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工作的内容

对农村社区的经济行为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分为定期对常规审计项目进行常规审计和对于重要的或者是突发的经济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1.常规审计的主要内容农村社区常规财务审计事项主要应包括:(1)农村社区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2)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债权、债务、损益情况;(3)上级部门转移支付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4)农村社区集体投资项目的账目和损益情况;(5)农村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6)农村社区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收支情况;(8)农村社区的借入资金、代管的集体资金以及“一事一议”资金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9)农村社区财务管理制度与财务公开执行情况。审查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包括通讯费、干部报酬、招待费等具体规定。财务公开方面,审查公开资料是否齐全,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干部误工及招待费是否逐笔公开等。2.专项审计的主要内容除了定期对常规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监督外,对于一些重要或突发的财务事项还应该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的内容主要有对集体土地征用、对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干部任期、离任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主要针对的是与社区群众密切相关的、极其重要的、非常关注的事项实施的审计行为,从而使农民群众了解重要经济事项的背景、事实和处理情况,增强农村社区经济透明度,缓解农村干群关系。以上就是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工作中应该进行审计的全面内容,但是现如今在大多数农村社区的财务审计过程中,并不能全面地完成,因此,农村社区的财务审计工作总是有漏洞多,不规范等问题。

三、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存在的问题一直以来,由于农村社区财务因其资金量小,涉及的被审计人员处在最基层,从而容易被一些专业的审计部门所忽视。因此,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工作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制度不健全近年来,全国各地普遍推行农村财务委托制度,也就是“村财镇管”,虽然这一制度对于规范农村财务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这也使得农村社区的财务审计制度存在很多漏洞,有的乡镇甚至没有建立相应的财务审计制度,制度的不健全必然导致集体资金的管理失效,随意开支的空间较大,民主公开的内容不全,会计处理的规范性不强。

2.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工作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做保障目前农村社区财务审计缺乏一套真正属于自己的法律法规,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工作还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农村社区财务审计还没有形成工作制度化、队伍专职化。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工作始终无法定性。在实施过程中,没有可以依据的实施细则和相关办法。这必将阻碍农村审计活动的进一步开展,与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的迅速发展是相互矛盾的。

3.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工作执行力度过小各级乡镇政府对农村社区审计出来的问题处理不及时、不严格,或干脆不处理,束之高阁。通过分析现行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审计模式,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受到审计机构缺乏独立性和法定强制力、审计人员素质不高、易受到乡镇行政干预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导致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工作的执行力度不够,从而无法遏制违法违纪等腐败行为的发生。

4.农村社区财务审计程序不规范、内容不全面大多数乡镇对农村社区的财务审计工作没有制定合理的中、长期审计计划,更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而且对于审计的资料和审计后的有关文件没有规范的送达文书和完整的审计档案记录。对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审计取证、审计档案整理与保存等一系列审计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或参照国家《审计法》规定执行,审计程序极为不规范。同时,在之前提到的农村社区财务审计的全面内容,大多数农村社区根本就无法完成,仅仅开展的只是财务收支审计,没有将任期内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是否完成,村级集体资产是否增值等任期责任目标以及农民关注的热点事项纳入审计范围。

5.农村社区财务审计人员素质普遍较低,队伍建设需要加强审计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审计人员必须具有较为丰富的审计、会计、法律等专业知识,但由于农村社区经济发展及管理滞后,承担农村社区经济会计、审计工作的人员业务素质普遍较低。各农村社区财务收支的审批工作多由村委会主任承担,村委会主任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多数不熟悉经济工作。加之忙于各种中心工作,从而忽略了财务审计工作,工作上侧重于“批”、而忽略于“审”。因此审计质量普遍较低,达不到预期的审计效果。

四、加强农村社区财务审计的对策

在开展农村社区建设的工作中,要求乡镇一级党委和政府彻底转变职能,进一步放活农村经济政策,向农民提供公共服务,建设一个全新的农村基础管理组织。这也对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工作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在农村社区财务审计中,要树立以服务为主,寓服务于监督之中,要坚持以人为本,民本审计的理念,不断规范财务审计程序,完善财务审计的内容。因此,要做好现代的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工作,应加强以下几方面。

1.加快农村社区财务审计立法,规范审计行为,加强法制化建设从目前实际来看,最迫切的需要是出台一部由权力部门制定颁布的全国性的农村财务审计条例,规范农村社区财务审计的执法标准,把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抓好农村社区财务审计的制度化、标准化、法制化建设,从而真正实现农村审计工作程序化,审计处罚法制化,做到审计监督制度化,审计反馈正常化,确立农村社区财务审计是国家审计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实施细则和相关办法,解决长期困扰农村社区财务审计工作的政策问题,使审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严格执法,在农村社区经济发展中充分发挥财务审计的作用。

2.健全农村社区财务审计体系,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提高审计质量的基础和关键就在于要建立一支政治思想坚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适应农村社区财务经济变化需要的审计队伍。农村社区财务审计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客观上要求审计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业务能力、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此,要加强对农村审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达到队伍建设标准化,业务工作规范化,工作管理法制化,政治思想现代化,从整体上提高农村审计人员的素质。

财经审计法规篇7

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对《审计法》的修订,并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我国国家审计事业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国家审计法制建设又向前跨出了一步,它必将对我国国家审计事业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把握和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简称新《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是我们每个审计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为此,笔者就如何正确理解新《法》中有关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职责调整和新增权限等问题,谈一谈个人的学习心得。

一、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与修订前的《审计法》(简称旧《法》)相比,新《法》在第三条中增加了一款,即“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这从法律高度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强调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分散在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之中的,这些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一些不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审计法》及其法规规定是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也是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审计机关作为专司综合性经济监督职能的专门监督机关,不但要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还要监督对这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负有专业性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承担着再监督的职责。为此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成为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执法主体。然而在我国许多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规范中,往往没有将审计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对此新《法》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规定明确指出了,凡是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都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作为拥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不能超出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第一,审计机关只能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不能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否则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比如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但却不能对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属于其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第二,审计机关只能对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不能对不直接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比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法》上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立建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问题,审计机关就不能直接作出处理处罚,而应移送财政部门来处理。第三,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符合《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新《法》规定,审计机关可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有: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其他处理措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因此,如果审计机关作出了吊销被审计单位营业执照之类的审计决定,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正确理解审计机关职责的调整

新《法》对审计机关职责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确立了审计机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拓宽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确立了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法律地位。

将“国家的事业组织”调整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拓宽了事业组织审计监督的范围。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的审计主要是为了监督其能否通过合理有效使用财政资金,完成好所承担的事业任务,创造出应有的社会效益。因此,不能再以国家投资多少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需要审计监督,而应将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一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同样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客观形势需要,新《法》将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与纯粹国有的金融机构、纯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一样,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也接受、占用了国家财政资金,或者说使用了纳税人的钱。如果不将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大量的国有资产将得不到有效的审计监督。所谓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是指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金融机构。所谓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财政预算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概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政府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新《法》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这里的“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也都纳入了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从而拓宽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

新《法》增加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它确立了审计机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几年的审计发展,经济责任审计已成为审计机关的主要工作之一。为了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职责,本次修改就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加以规定,以适应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在具体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时,除了执行《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这里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有省部级(含)以下的行政机关、国家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地方党委、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而且是指由组织、人事等部门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涉及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中的外籍负责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

新《法》将旧《法》的“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这一修改意义重大,它标志着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法律地位的确立。今后,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审计机构,其工作质量的保证,不仅需要业内自律,而且还需要业外的国家机关即审计机关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审计机关负责核查的审计报告,仅限于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果是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以外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不应对其进行核查。并且审计机关在确定要核查的审计报告的具体对象及审计方法时,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来操作。

三、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新增权限

新《法》在审计机关权限方面增加了许多。主要体现为“查电子权”、“查账户权”、“封存权”和“提请协助权”等四个方面。

新《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这就是所谓的“查电子权”。这一权限的理解,第一,审计机关可以在实施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也可以在非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定期提供。第二,审计机关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并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所有可能影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都有权检查。第三,审计机关在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时,要确保该系统的安全,一般不要在实时运行的系统上进行检查,而应该建立起备份系统或者测试系统进行检查。

财经审计法规篇8

[中图分类号] F23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4-0187-03

[作者简介] 马同保,安阳工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财务与审计。(河南 安阳 455000)

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对《审计法》的修订,并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我国国家审计事业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国家审计法制建设又向前跨出了一步,它必将对我国国家审计事业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把握和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简称新《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是我们每个审计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为此,笔者就如何正确理解新《法》中有关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职责调整和新增权限等问题,谈一谈个人的学习心得。

一、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与修订前的《审计法》(简称旧《法》)相比,新《法》在第三条中增加了一款,即“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这从法律高度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强调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分散在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之中的,这些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一些不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审计法》及其法规规定是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也是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审计机关作为专司综合性经济监督职能的专门监督机关,不但要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还要监督对这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负有专业性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承担着再监督的职责。为此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成为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执法主体。然而在我国许多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规范中,往往没有将审计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对此新《法》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规定明确指出了,凡是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都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作为拥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不能超出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第一,审计机关只能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不能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否则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比如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但却不能对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属于其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第二,审计机关只能对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不能对不直接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比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法》上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立建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问题,审计机关就不能直接作出处理处罚,而应移送财政部门来处理。第三,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符合《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新《法》规定,审计机关可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有: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其他处理措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因此,如果审计机关作出了吊销被审计单位营业执照之类的审计决定,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正确理解审计机关职责的调整

新《法》对审计机关职责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确立了审计机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拓宽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确立了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法律地位。

将“国家的事业组织”调整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拓宽了事业组织审计监督的范围。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的审计主要是为了监督其能否通过合理有效使用财政资金,完成好所承担的事业任务,创造出应有的社会效益。因此,不能再以国家投资多少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需要审计监督,而应将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一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同样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客观形势需要,新《法》将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了审计监督范围。与纯粹国有的金融机构、纯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一样,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也接受、占用了国家财政资金,或者说使用了纳税人的钱。如果不将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大量的国有资产将得不到有效的审计监督。所谓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是指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金融机构。所谓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财政预算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概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政府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新《法》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这里的“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也都纳入了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从而拓宽了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

新《法》增加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它确立了审计机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几年的审计发展,经济责任审计已成为审计机关的主要工作之一。为了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职责,本次修改就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加以规定,以适应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在具体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时,除了执行《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这里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有省部级(含)以下的行政机关、国家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地方党委、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而且是指由组织、人事等部门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涉及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中的外籍负责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

新《法》将旧《法》的“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这一修改意义重大,它标志着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法律地位的确立。今后,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审计机构,其工作质量的保证,不仅需要业内自律,而且还需要业外的国家机关即审计机关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审计机关负责核查的审计报告,仅限于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果是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以外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不应对其进行核查。并且审计机关在确定要核查的审计报告的具体对象及审计方法时,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来操作。

三、正确理解审计机关的新增权限

新《法》在审计机关权限方面增加了许多。主要体现为“查电子权”、“查账户权”、“封存权”和“提请协助权”等四个方面。

新《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这就是所谓的“查电子权”。这一权限的理解,第一,审计机关可以在实施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也可以在非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定期提供。第二,审计机关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并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所有可能影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都有权检查。第三,审计机关在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时,要确保该系统的安全,一般不要在实时运行的系统上进行检查,而应该建立起备份系统或者测试系统进行检查。

财经审计法规篇9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七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派出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同时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本级财政的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效益审计。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报表进行审签。

审签意见可以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专项资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以下报告:

(一)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上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已经实施的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效益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四)对外投资情况;(五)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收支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以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二)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三)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五章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六)国有土地收益资金;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八)农业、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六章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在其任职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被审计人员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分清其任职期间在本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人员的依据。

第七章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地方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和内部审计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内部审计协会对内部审计工作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审计机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及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做好业务培训;对其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八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一)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报告;

(二)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

(三)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

(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

(五)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暂停拨付款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合法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及其有关的其他业务管理系统。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并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便于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聘请特约审计员,也可以聘请具有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限期履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财经审计法规篇10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与财务收支审计评价相比较,在评价的对象、内容和作用上具有鲜明特点。对象上,前者是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说是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后者是经济组织(单位)。内容上,前者主要是领导干部的业绩和经济责任;后者是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作用上,前者主要是为干部管理部门考核、任用干部提供依据;后者是促进被审计单位规范经济行为,提高经营水平。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评价。审计的职责主要是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因此,评价只能围绕经济事项和问题进行,否则,不但没有说明力,甚至会造成违法。

(二)要尊重客观事实,坚持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评价必须以确凿的事实为依据,内容真实,定性准确,措辞恰当,对依据不足、性质不明或政策法规不明确的事项,可只摆事实。评价经济决策、管理能力和廉政建设时,注意书面证据和言词证据的一致性,对各种审计证据要作综合分析。

(三)对任期经济实绩的评价要恰当。评价实绩应从静态数值对比和动态状况分析入手,使业绩量化、直。评价标准、指标要合法、合理、科学。评价任期经济实绩时,要进一步分析被审计者的能力、努力作用于被审计单位经济效益的程度,实事求是地反映被审计者的功过与得失。

(四)对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要分清界限。在界定被审计者的经济责任时,要区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前任责任与后任责任、本级责任与下级责任、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注意不要把会计技术性因素造成的差错纳入被审计者的经济责任评价内容。

(五)要把握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统一性。审计评价要从国家的全局、改革开放的全局、经济发展的全局出发,分析单位、部门的利益,对促进经济发展的改革措施要给予肯定,对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以损害全局利益来维护单位、部门利益的做法,要通过事实、数据来给予揭露。

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内容

审计评价是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核心内容,它同财务收支审计评价相比较,在主评价对象、内容和作用上具有不同的特点。对象上,前者是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后者是经济组织。内容上,前者主要是领导干部的业绩和经济责任;后者是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作用上,前者主要是为干部管理部门考核、任用干部提供依据;后者是促进被审单位规范经济行为,提高经营水平。

(一)被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以及被审计者对有关问题应承担的责任。一是事实性评价。通过对被审计单位账表反映的财政、财务收支数据与审计机关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进行审计认定后的数据相符合程度的比较,作出会计资料真实、或基本真实、或不能真实反映年度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评价。二是合法性评价。根据审计查证的事实,作出对被审计单位作出财政、财务收支符合、或基本符合、或违反财经法规的规定的评价。三是效益性评价。在财政、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经济效益实绩与相关的目标、指标、标准的比较,对经济效益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四是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通过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设置情况的审查,依据审计查证的事实,作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或部分健全、或不健全的评价;通过对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测,作出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或部分有效、或无效的评价。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上述评价的基础上,依据审计查实的事实,同时作出被审计者对有关问题应承担相应领导责任的评价。

(二)被审计者执行财经政策和遵守财纪法规情况。被审计者作为一个单位的领导干部,不仅有自觉遵守财经法规的义务,而且有认真贯彻执行财经政策的责任。因此,通过审计,应对被审计者作出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和遵守财经法规情况好,或比较好、或差评价。同时,还应对被审计者廉政建设情况及在改革中的经济举措作出评价。

(三)被审计者经济管理实施情况。一个单位管理素质的好坏,经营水平的高低,除了客观因素以外,很大程度取决于领导干部管理能力的强弱、努力程度的高低。要针对资产管理、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情况,对被审计者的管理能力、努力程度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

(四)被审计者任期的经济目标完成情况。经济目标分为量的目标和质的目标,量的目标包括各项经济指标所要完成或达到的数值,质的目标包括单位经济管理能力、经营水平等内容。通过对被审计者任期内各项经济指标和经营实绩的计算、比较,对各项质的目标实现情况的检测,凭借审计查证的数据和掌握的资料,作出定量和定性分析,肯定业绩与成效,指出差距与问题。同时,对被审计者所起作用程度作出评价。

三、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标准的意义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要对领导干部任期内的工作业绩、存在问题及应负的责任做出评价,评价结果具有结论性的作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是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一环,而审计评价质量的优劣,不仅关系到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的选拨任用,而且直接关系到领导干部的个人声誉及政治生命。因此,建立科学、规范的审计评价标准,是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发挥审计作用的重要途径。

《县级以下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要求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时,要对领导干部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但审计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定的具体标准,给审计评价增加了难度。因而,作出的审计评价常出现如下情况:一是评价超出审计范围,二是评价主观性太强,轻易下结论,三是违背谨慎准则,语言绝对化,四是评价只结单位不对个人。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经济责任审计的质量,削弱了审计的作用,增大了审计风险,建立科学、规范的审计评价标准势在必行。四、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标准的内涵与特征

(一)审计评价标准的内涵

审计评价标准也称审计评价依据,它是进行审计时判断被审计事项是非、优劣的准绳,是提出审计意见,做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客观依据。也就是说审计评价标准是衡量和判断审计对象的正确性、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尺度。会计法、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就是判断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活动及财务会计资料合规性和合法性的准绳。没有审计评价标准,审计工作者就无法进行审计评价,就难以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履行程度做出公正的评价。

(二)审计评价标准的特征

审计评价标准具有层次性、时效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在具体运用审计评价标准时必须注意这些特点。

1、审计评价标准的层次性。审计评价标准因各自管辖范围的权威性大小不同,而有不同的层次性。最高层次为国家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其次为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指定和颁布的法规、财务制度;再次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再次为被审计单位主管或行业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和计划、指标等。审计时发现较低层次指定的标准不同于上级规定的,应按较高层次的标准作为评价依据。

2、审计议价标准的时效性。审计议价标准往往不是一直有效的,它的效力要受到时间的限制。所谓时效性是指经济业务发生时该审计评价标准是否适用,而不是指审计时是否适用。审计过去的经济业务,应以被审计业务发生时的法规、制度、规范来衡量经济业务,不能以审计时现行的法规、制度、规范来衡量过去发生的经济业务。反之,审查当前的经济业务,也不能以过去适用,现在已修改的法规、制度、规范来衡量当前的经济业务。

3、审计评价标准的地域性。审计评价标准受地域限制,外国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我国的审计标准,其他地区、其他部门的规定不宜作为本地区、本部门的审计标准。审计人员在进行判断时,必须注意审计标准的地域性,要以当地有效的法令、法规、制度、规范为审计评价标准。

4、审计评价标准的相关性。审计评价标准应与提出审计意见和结论的实施密切相关。在同时有几种评价标准时,它们之间相关联系,在审计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和被审计事项的性质,深入研究,抓信主要矛盾,找出最能反映被审计事项的评价标准为审计评价标准。

5、审计评价标准的综合性。审计评价标准的综合性主要是指对财经法规的综合运用。由于审计对象类别较多,涉及到国民经济各个部门、各个行业和各个具体单位,它的经济活动是多方面的,表现也较复杂,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的表现形式更是多种多样,所以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监督时,必须综合运用各种财经法规,针对不同的审计事项,分别地、准确地评价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五、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标准

1、遵守财经法规情况的评价标准。审计时,首先要从单位是否遵循国家方针政策、财经法规等大的方面进行了解,进而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进行总括性评价。项目包括:(1)领导干部任期期间必须遵守国家的财经法规、财经纪律和有关法规;(2)经济活动和反映经济活动的记录真实、合法。

2、财政、财务收支的评价标准。财政、财务收支必须真实、合法。(1)预算内外的收入、支出真实、合法,无隐瞒、虚列支出,违规使用专项资金问题;(2)财政支出结构合理,无资金流失和损失浪费问题。

3、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的评价标准。国有资产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很大程度上可以看出这个单位的领导干部无稳定的事业心及廉政状况。

(1)资产得到有效管理,核算、管理制度健全;

(2)国有资产在转让、出借、出租、拨付过程中无流失现象。

4、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标准。内部控制贯穿于一个单位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只要存在经营活动和经营管理,就有相应的内部控制。通过评价内部控制制度,可以明确领导干部任期间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而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进行评价。对内部控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评价:

财经审计法规篇11

二、分析经济责任审计与财务审计两者之间的关系

财务审计与经济责任审计尽管二者在理论上和方法上难以相比,但从现有的审计实践来看它们有联系、更有区别。个人认为两者之间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审计目的的落脚点不同。传统财务审计的目的是评价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和财务记录的合规性。以便维护我国财经纪律和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而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客观公正地确认和评价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一是明确如果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弄虚作假,或者对资金的投入和使用效益差,以及如果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应负何种责任和负责到何等程度;二则明确领导干部个人在财政财务收支活动中是否有侵吞国家资产财物、违反有关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2、审计的对象不同。财务审计立足于对单位进行监督,即对“事”的监督。一般在年初就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初步的审计计划。而经济责任审计是根据党政部门的委托才能实施审计。是通过对“事”的监督,落实到对“人”的监督。把对“事”和对“人”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因而其监督范围更广、程度更深、力度更大。

3、审计的内容的重点不同。经济责任是要对各位领导在任职期间对责任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重大经济决策、个人廉洁自律情况进行审计并做出评价。而财务审计仅停留在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审查上。从形式上看,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涵盖了财政财务审计,内容出现重叠;但从实质上看,传统财务审计是在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是在审计“责任人的职责”,评价“责任人”的履职情况。

4、审计的方法不同。财务审计的方法有两大类:一类是审查书面材料方法,包括审阅法、核对法、比较法、分析法、抽查法、逆查法等。另一类是证实客观事务的方法,包括调查法、观察法、盘查法、鉴定法等。而经济责任审计应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为基础,采取审计与审计调查相结合,并尽可能地借助有关职能部门的力量和手段,突出对主要经济指标和重大决策以及廉政等重要事项进行重点审计的方法。一要抓住被审计事项的主要矛盾、突出重点;二要充分利用被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资料;三要把经济责任审计与日常审计或年度审计结合起来。

5、审计风险的大小不同。财务审计风险为一般审计风险。而经济责任审计所处的审计环境相对地特殊和复杂、风险因素也更多。包含查证结果不实的风险、审计证据不足的风险、定性决定不准的风险、评价结论不真的风险等。如果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失误,评价不当,还可能引发用人风险,对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更大的损失,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财经审计法规篇12

1.1 传统的财务审计模式存在很多的漏洞。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对农村财务进行审计的时候主要是通过下面这几个机构来完成的:乡镇经营站或者是它内设的审计部门、乡镇政府内专门设置的财务审计机构以及农村的民主理财小组等。前面两种机构在对农村财务进行审计的时候从性质上看应该是属于一种内部审计,它的主体是乡镇政府内设置的财务审计机构或者是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这些主体和审计对象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和一般意义上的内部审计相比又具有一定的差别。乡镇政府内设置的财务审计机构或者是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在进行农村财务审计时,主要是由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授权的,所以在进行财务审计服务的时候不仅需要对政府负责还需要对群众负责;很多地方在开展实际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时候基本上都是受托开展的,所以农村财务审计不仅有政府审计的性质,同时也有社会审计的性质,这样对农村财务审计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问题很难进行界定。除此之外传统的财务审计模式对审计工作的独立性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1.2 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在国家审计的层面上有国家的《审计法》以及相关的规定来作为审计的保障;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层面上有《注册会计法》以及相关的执业准则作保障;在内部审计的层面上也有我国的《内部审计条例》来对其进行规范,而在这些相应的法律法规当中都没有涉及到农村财务审计,只有很少一部分的省份颁布实施了有关农村财务审计的条例和规范。这样就导致了在农村财务审计过程中很多问题都不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

1.3 农村财务审计的环境比较差。首先有很多乡镇政府部门或者村级干部在认识农村财务审计的时候程度还不够,没有能够对财务审计工作进行积极的配合,甚至有些时候还出现抵触情绪或者阻扰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开展。其次农村财务审计在实际的工作中横向的联系比较少,尤其是关系到经济犯罪的案件需要和公检法部门进行配合的时候,对方经常会怀疑农村财务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再次是农村财务审计在实际的工作中执法力度不强,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罚的时候也不规范;最后是在农村财务审计工作队伍中人才比较缺失,办公条件不好、相关的经费不足以及技术手段不先进,这样就导致农村财务工作在发展的过程中缺乏后劲。

1.4 缺乏审计的公示制度。我国的农村审计工作起步时间比较晚,发展相对比较落后,所以现在还缺乏有效的审计公示制度,这样就使得农村审计报告得不到有效的运用,相关的整改要求和建议也不能够有效的落实,也不能够有效的追求相关责任,最终就导致了农村财务审计的目标不能有效实现。

2 农村财务审计的牵引力分析

2.1 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开始渐渐的变得规范化。虽然现在我国的农村财务审计缺乏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但是农业部印发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对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开展带去了一个好消息,同时很多地方也制定出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规范和相关的章程制度,这样就会为农村财务审计的规范化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2.2 关于农村财务审计的研究工作在不断的深入和推进当中。最近几年,很多学者都对当前农村财务审计模式提出了一定的改进措施,而且还倡导注册会计师深入到农村中开展财务审计工作,这些工作都能够为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规范化发展提供比较重要的依据。同时很多学者在对农村财务审计工作进行研究的时候开始深入到它的本质,去更多的研究和探讨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更深层次的问题,这样在完善农村财务审计理论体系的时候就能够提供很好的素材。

2.3 农村群众的维权意识开始不断的加强。随着我国一系列惠农政策和支农政策的实施以及新农村建设的开展,使得农村群众的经济生活水平得到提高,他们的维权意识也开始加强,这样都会对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条件。

3 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发展的举措

3.1 短期措施。首先对农村现有的财务审计组织机构进行不断的完善,加强审计工作的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如果进行大范围的改革肯定就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当务之急是要在现状下让农村财务审计的外部监督得到有效的加强。同时还需要对办公手段、办公条件以及基础设施进行完善,加大投入,改善农村财务审计的工作环境。其次对社会上的审计应该进行大力的鼓励,让他们能够深入到农村审计中,让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得到有效的提高。最后要对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公示制度进行不断完善,让农村民主化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