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服务合集12篇

时间:2023-08-01 09:25:06

失业保险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篇1

北京市的失业保险制度创立于1986年,是随着国有企业和用工制度的改革而逐步建立起来的。1999年9月,北京市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38号令)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失业保险的申缴、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等方面做出了相应规定。2007年6月施行的新的《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190号令)在原有的就业服务支出项目上,增添了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北京市2001年失业保险金累计结余一0.263亿元,到2005年为5.823亿元,之后直线上升至2008年的21.265亿元。失业保险金支出由2001年的10.373亿元到2008年的13.482亿元,平均支出11.468亿元,长期处于平稳状态。但在就业促进上的支出比重由2001年的45.15%下降到2003年的25.88%,随后逐年上升至2008年的69.29%。从2003年后失业保险金在就业促进上的支出,平均增长率为32.49%。在就业促进的各支出项目中,职业介绍补贴由2003年的0.481亿元下降到2004年的0.191亿元,随后上升至2008年的0.372亿元。而就业培训补贴由2001年的0.505亿元逐年下降到2008年的0.189亿元。社会保险补贴上的支出则由2001年的2.597亿元上升到7.680亿元,随后下降,2006年再次上升至4.745亿元。2003年之所以在就业促进总支出和就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上出现低谷,是由于1998—2003年两期的“三年千万”政策,已经使很多失业人员重新走上了工作岗位。有学者统计培训人数累计达到2835万人,培训后就业率都在60%以上,而北京市实施的“三年百万”政策也同样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不仅如此,2002年为响应国家政策,北京市政府颁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对社会保险补贴以及就业补助等做出了规定。政策的出台一方面对就业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严格规定与限制了享有优惠政策的对象范围。而2006年出现的就业促进支出水平,尤其是社会保险补贴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是由于北京市在这一年先后出台了第45号、第160号文件,对灵活就业人员、自主创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失业保险的缴纳和支出的良性循环。我们可以看到,失业保险金在就业促进上的支出比重越来越大,但失业保险金总支出额却没有太多的改观。累计结余过多的现象也证实了支出渠道过窄、就业促进力度仍然不足等问题的存在。从就业促进的各项支出上看,对于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方面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社会保险补贴支出水平虽然呈上升趋势,但依然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二、失业保险金在公共就业服务上支出效果的评价

目前,公共就业服务在不同的国家,其目标、任务及组织管理不尽相同,但就其基本职能而言主要分为四种:职业中介、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开发、劳动力市场调整计划的管理和失业补贴的管理。而本文就是基于公共就业服务的各项职能,来分析失业保险金在此的支出效果,从而分析失业保险在就业促进中所起到的实际作用。本文通过失业人员对公共就业服务的满意度评价来衡量支出效果。在满意度测评中,采用李克特的五点量表法,把服务的满意度分为“非常满意”“比较满意”“一般”“不太满意”“很不满意”5个量级,并依次量化为从“5”到“1”。数值越高,代表被调查者对公共就业服务的满意程度越高。

1.职业指导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指导工作是围绕企业和劳动者而开展的。目前,我国享受过职业指导服务的人员已从1999年的794.9万人到2009年的3111.6万人,十年间增加了2316.7万人。但增长率呈波浪式递减,从2000年的26.41%递减到2009年的3.04%。在登记失业人数还在逐年平稳性上升,失业登记率多年来平稳不变的情况下,这种职业指导人员总量在增加而增长率在递减的现象说明,目前的公共机构职业指导服务的满意程度,以及对失业人员在就业促进方面的帮助是令人质疑的。职业指导服务满意度的综合评价均值为3.23(N=1660),说明失业人员对该项的评价较为一般。为了更好地分析该项不足的原因,我们将其分解成为内容、方式、流程三个方面分别又做了满意度评价。其结果依次为3.13(N=1660)、3.20(N=1666)、3.19(N=1667),说明职业指导服务在内容上还存在很多欠缺的地方。在职业指导服务工作方面应加大对失业人员的关怀,帮助他们了解自身的就业能力,为该群体树立就业信心,让他们充分了解有关就业的政策,为他们进行合理的职业生涯规划和指导。而这些具体的帮助是需要资金支持的,失业保险金作为该项目最有力的资金来源是十分合适的。但目前,该项目并没得到应有的重视,也并未十分明确地被纳入到失业保险金支出的项目中。这也再次验证了,失业保险金支出项目,尤其是在就业促进上的支出项目过窄,使得失业保险金大量结余。

2.职业介绍服务

职业介绍为劳动力市场中供给方与需求方的相匹配提供了一个操作平台,它是就业服务的核心内容。目前,我国职业介绍机构数量已由1999年的30242个,增长到2009年的37123个。而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人员也从1999年的8.5万人,增长到2009的12.6万人。但职业介绍机构的平均服务人员数目却未发生较大变化,由2.8人增长到2009年的3.4人。北京由6.9人增长到8.6人,说明十年间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设置并未发生过多的变化。在本次调研中,职业介绍服务满意度的综合评价为3.12(N=1667)。分别从内容、方式、供求信息的质量三个方面进行了进一步评价,其结果为3.13(N=1662)、3.11(N=1663)、3.10(N=1666)。供求信息的提供是职业介绍最为重要的职责之一,而从调研的结果来看,信息的质量并不高。职业介绍虽然已在失业保险金支出项目之中,但目前的支出比重和水平仍有待较大的提高和重视。

3.就业培训服务

我国现有的再就业培训机构分为三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就业中心、技工学校。就业培训政策及服务对下岗失业人员在促进就业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令人瞩目的,这与政府制定并大力实施的为增强下岗失业人员就业能力的“三年千万”的政策有关。1998—2000年,一期再就业培训人数达到了1300万人,培训JIj就业率为65%。2001—2003年,二期再就业培iJl1人数达到了1535万人,培训后就业率为63%。就业培训的补贴政策对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效果是十分明显的。但调查统计可知,失业人员对就业培训服务满意度的综合评价均值为3.21(N=1654),对其再就业帮助程度的评价为2.98(N=1657),内容和方式的评价结果分别为3.09(N:1657)3.14(N=1651)。由此可以看出,目前的就业培训对失业人员的就业促进效果很一般,辉煌的成绩已成为过去,现在北京市就业培训的补贴额度也在逐年下降。就业培训作为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折点,是应该受到足够重视与关注的。但从目前的状况来看并没有看到令人满意的支出效果。

4.社会保险补贴

通过对社保所的工作人员和失业人员的访谈,我们了解到社会保险作为民生最基本的社会保障是失业人员再就业与企业招用该类人员共同关心的问题,也是目前失业保险金支出的最主要项目。目前我国实行的灵活就业、自主创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主要是针对“4050”人员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中、重度残疾人。而其他失业人员只有在进行求职登记,申请办理《求职证》这个前提条件下,一年后才可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如果求职登记政策宣传不到位,就势必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了一部分青年人从事自主创业的积极性。而目前的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也同样存在着享受对象范围过窄的问题。只有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除外)招用非“4050”人员,在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内方能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而各类用人单位只要招用“4050”人员及规定就业困难群体就能给予补贴。而“4050”人员本身存在着年龄大、学历低、技术欠缺的种种劣势,大部分用人单位对于该群体的需求量都不大。虽然“4050”人员在促进就业的过程中应当受到特殊对待和保护,但目前的政策倾向和做法,既没能增加该群体在各类用人单位稳定就业的人数,也同时给青年失业人员去用人单位寻求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三、失业保险金促进再就业发展的对策建议

失业保险服务篇2

一、质量成本相关研究

(一)国外研究 质量成本的概念最早在20世纪30年代已经被提出(Crocket, 1975; Miner, 1933),20世纪50年代,美国著名质量管理学家费根堡姆(A. V. Feignbaum, 1956; Masser, 1957)将质量成本划分为预防成本、检验成本和损失成本,并认为对预防成本的投资,可以减少鉴定和损失成本。随后,朱兰(Joseph M. Juran, 1962)又把损失成本细分成内部损失成本和外部损失成本,并建立了最佳质量成本模型见(图1)。朱兰模型认为,损失成本随着产品质量合格率的提高而下降,无限趋近于零,预防和鉴定成本则随着质量合格率的提高而迅速提升,在这种情况下一定会出现总质量成本的最低点。生产企业可以根据此模型调整自己的预防和鉴定成本,以使企业的总质量成本最低。朱兰同时认为,质量成本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去说,也即质量成本包含由于质量低劣而引起的成本和为获得高质量所产生的成本两部分。随后的学者从不同的方面对质量成本进行了研究,大多数学者认为,质量成本是指企业为保证或提高产品质量而进行的管理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以及由于质量低劣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的总和。美国质量管理协会(ASQC)在1968年出版的《质量成本管理》一书中,定义质量成本为:对于达到或达不到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有关的费用的具体度量。其中的质量要求由公司或顾客签订的合同或由社会具体规定。同时将质量成本划分为预防成本、鉴定成本、内部损失成本和外部损失成本四部分。从上面质量成本概念的介绍可以看出,质量成本一般是从产品制造业出发,由于服务业的特殊性,早期的研究很少涉及其质量成本的管理问题。在1991年,George P. Bohan & Nicholas F. Harney将质量成本的概念细化到豪华饭店的运营中,研究和描述了该饭店如何减少质量成本的项目。Carr. Lawrence(1992)也将质量成本的概念引入服务行业,认为服务行业应该有不同于制造业的质量成本衡量方式。Collin Ramdeen et al.(2007)对一家饭店进行质量成本的研究,证明对预防成本的投资能够减少鉴定和损失成本。

(二)国内研究 我国1968年出版的国家标准GB6538.1中,把质量成本定义为将产品质量保持在规定的水平上所需要的费用,也将质量成本划分为四部分。2004年,我国学者胡剑芬等通过对家电维修站的实证研究,开始探讨我国服务业的质量成本管理问题。袁亚定和李定安(2007)通过对朱兰最佳质量成本模型的深入分析,结合顾客满意度对整体服务业质量成本管理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张梦梦(2009)则以餐饮业为例对服务业的质量成本进行了实证研究,并得出餐饮企业顾客满意度越高质量成本相对越低的结论。在对服务业质量成本的研究过程中,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服务业提供的服务也可以当成一种特殊的产品,因此也可以将服务业的质量成本分成预防成本、鉴定成本、外部损失成本和内部损失成本四部分。结合国内外同领域的研究现状可以看出,现阶段国内外对制造业质量成本的研究在理论界已逐渐成熟,对服务业质量成本的研究也开始深入。但目前对保险这一特殊服务业的质量成本研究还较少。本文拟结合已有研究成果对保险业质量成本管理进行简单的分析介绍。

二、保险服务特性、质量成本核算复杂性及与顾客满意度关系

(一)保险业的服务特之一概念在业界至今没有定论,一般认为是企业的销售过程中以劳务的形式为用户提供有价值的活动使客户得到利益和满足。根据菲利普・科特勒对服务业的定义,可以把服务类型分为三类:实体物品带有伴随;主要服务伴随少量产品;完全纯粹的服务。同其他产品相比,服务业具有抽象性、不可分割性、易逝性、异质性等特征。在产业划分中,服务业被定义为除农业、工业、建筑业之外的其它所有部门,显然保险业属于服务业的一种。保险业不但是服务业,还是一种特殊的服务业。同一般服务业相比,保险业具有鲜明的行业特征。首先,在服务期限上有些产品具有长期性,长达几十年,有些寿险产品服务时间甚至可达百年,如终身寿险产品;其次,保险产品的服务具有或然性,保险服务是以约定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的,若保险事故不发生,消费者将享受不到特定服务,如交强险、重大疾病保险等;再次,保险服务具有混合性,目前热销的保险产品不但允诺提供保险保障或者保险金给付,还提供投资理财能服务,如万能寿险、投资连结险、分红险等;最后,保险服务具有阶段性,一般而言,保险产品特别是长期型产品,服务提供一般分为投保和理赔两个阶段,而且就客户的直接感受上,投保阶段和理赔阶段所享受的服务甚至有截然不同的感觉,这一特色是其他服务业所不能具备的。

(二)质量成本核算的复杂性保险服务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质量成本核算的复杂性,但从整体产品观念的角度来讲,服务也是一种产品,因此也可以把保险业的质量成本划分为预防成本、鉴定成本、内部损失成本和外部损失成本四类。预防成本指专门为预防劣质保险服务而设置的活动成本;鉴定成本指为了确保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对保险服务质量开展的测量、评价或审核所支付的费用;内部损失成本指在保险服务的过程中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服务未能满足规定的质量要求所造成的损失;外部损失成本指保险人因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未能满足规定的质量要求,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投诉索赔等造成的损失费用。从成本管理的角度来讲,制造企业或一般服务业的预测成本和鉴定成本属于可控制成本,损失成本都是不可控制成本,但考虑到保险服务的特殊性,可以发现除预防成本和鉴定成本外,保险业的外部损失成本也可以归结到可控制成本的范畴,保险业的内部损失成本属于不可控制成本。而对成本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一般是对可控成本的管理,那么保险业的质量成本管理相对一般服务业来说要复杂得多。

(三)质量成本和顾客满意度的关系由于顾客对服务质量的评价带有较强的主观性,而且服务质量很难保持稳定,因此100%的顾客满意度在服务业中一般是不可能出现的。同时,追求高满意度往往会导致预测成本和鉴定成本的增加,但这种增加并非如朱兰所说趋近无限,而是随着满意度的增加而逐渐变缓,根据经验曲线效应(Bruce D Henderson,1960)可知,在顾客满意度增加的同时,企业员工的自我要求和专业技能也会随之提高,也即在满意度增加的前提下,预防和鉴定成本增长逐渐趋缓,而且应该有个最高点,不会无限增大。结合顾客满意度情况和总质量成本的关系,可以看到(图2)的情形,(图2)是完全竞争市场中综合考虑到各科和服务提供方条件下长期动态质量成本模型。从中可知,当市场中所有顾客期望服务水品等于实际感知水平时,质量总成本达到拐点,此时市场处于最稳定状态。随着顾客满意度的增加,预防和坚定成本上升,但达到一个高点后不再上升,之后平缓下降,损失成本则随着满意度的增加而持续下降。总质量成本经历拐点后也会持续降低,但降低的趋势越来越缓,随后会有小幅的上升。也就是说在本模型中,当顾客满意度越高时,预防和鉴定成本趋缓,各种损失成本将不断下降,在这个过程中,将出现质量成本的最低点,而这个最低点,并非是满意度达到100%的水平,这和朱兰的观点相似。通过上面的简要分析可知,质量成本和顾客满意度息息相关,若想控制管理好质量成本,必须明确顾客满意度和质量成本的关系。

三、保险业质量成本核算

(一)保险业质量成本项目设置一般生产型企业的质量成本来源于日常开支,而由于保险业的人力成本和生产原料成本与生产型企业差别很大,因此不能简单的把保险业的质量成本归结于日常开支。检验一种成本是否属于质量成本,可以采用以下步骤:首先,判断一种成本是否与劣质产品或服务的预防有关,如果有关可归类为预防成本;其次,判断一种成本是否与评价产品或服务符合质量标准和性能有关,如果是有关可归类为鉴定成本;最后,判定一种成本是否与不合格产品或服务有关,如果有关且在产品装运或服务提供之前发现,归类为内部损失成本,若在产品或服务提供后发现,归类为外部损失成本。上面三种情况之外的不能确认为质量成本。不同于一般生产经营企业,保险业的成本多是人工成本以及相关的管理费用,包括各种产品销售渠道的手续费和佣金支出,以及保单管理费,维护费等。不过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购买保险已不单是满足保障及补偿的需要,对投资和理财的需求正逐渐增加。另外,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以及保单存续期间保险人的服务态度和水平也慢慢纳入到投保人的考虑范围,保险人的服务水平和态度不单影响着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意愿,对后期保单维护期间的退保及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赔付也有很大影响,甚至也影响着产生纠纷时所引发的一系列如诉讼费用等成本的高低。通过服务业质量成本项目设置原则并结合保险业的质量成本特征,可以把保险业的质量成本项目设置如(表1)所示。

(二)质量成本的核算 保险业质量成本核算是以货币的形式综合反映保险人质量管理活动的状况和成效,是质量成本管理的重要内容包括:(1)质量成本数据的收集和统计。质量成本数据来源于记录质量成本数据的有关原始凭证,主要指发生在一个报告期内的相关质量费用。具体来说,预防成本的数据由质量管理部门及检验、产品开发、客服等有关部门根据费用凭证进行统计;鉴别成本数据由检验和开发部门根据检验、试验的费用凭证进行统计;内部损失成本数据由销售部门和服务检验部门提供的有关凭证统计;外部损失成本数据由核保理赔、销售服务等部门根据客户的反馈信息进行统计。(2)质量成本的核算。企业质量成本的核算属于管理会计的范畴,应该以会计核算为主、统计核算为辅的原则进行。如果保险公司已经设置比较完善的质量成本科目,即“质量成本”一级科目和“预防成本”、“鉴定成本”、“内部损失成本”、“外部损失成本”二级科目以及二级科目展开的三级科目,则也应同时设立相应的总分类台账和明细表,即质量成本总分类台账、质量成本预提费用明细账、质量成本鉴定费用明细账、质量成本内部损失费用明细账、质量成本外部损失费用明细账。企业在进行质量成本核算时,既要利用现代会计制度,又不能干扰企业会计系统的正常运作,要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对相关的科目进行分解、还原、归集。质量成本核算的目的是为质量成本分析报告提供数据支撑,通过分析质量成本的构成比例找出影响质量成本的关键因素,主要为质量改进提供信息,指出改进方向,降低产品成本。因此,质量成本分析是质量成本管理的核心内容。质量成本分析一般包括目标质量成本完成情况分析、质量成本变化情况分析、质量成本结构分析、质量成本与其它相关指标对比分析、质量成本灵敏度分析等。根据朱兰的研究,在质量成本中,当预防成本10%,鉴定成本40%,损失成本50%的时候,生产型企业质量成本管理最优,顾客满意度最合适,如果偏离这个比例,企业需要改进质量成本管理。保险企业可以以此为依据适当调整自己质量成本的构成,毕竟保险业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业。

四、结论

如(图3)所示,近十年来,保险业的保费收入增长速度一直保持在14%以上(2004年除外),保险业的飞速增长说明一方面说明保险理念已经慢慢的深入人心,另一方面也预示着保险业的发展充满了激烈的竞争。目前,企业正面临着以“3C”即“顾客(Customer)主导、竞争(Competition)激烈、变化(Change)快速”为特征的经营环境。以提供保险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保险业这种情况尤为明显,在这种形势下,保险人在产品开发或服务质量管理中注重质量成本的经济性,探求最佳质量成本水平,以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顾客满意不仅是对一次消费和接受服务的心理满足感,而且还会在不断接受服务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过程中累积起对企业的一种总体满意程度,进而成为企业的忠诚顾客。同时,也应该注意到不满意的投保人不仅会离开现有的保险公司,转投其他竞争对手,而且还有可能带来保险公司声誉的损失,加大其商誉成本支出。因此,保险企业的管理者和全体员工必须真正树立顾客导向的质量观,以顾客满意度为标准,持续不断地提高服务质量,不断地超越顾客的期望,使顾客感到惊喜,才能使顾客真正满意,形成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一种偏好和喜爱,进而促进顾客忠诚。以顾客满意为导向的质量成本管理要求保险人必须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提高保险服务人员的整体素质,也即在服务人员上岗之前必须进行足够的专业培训,坚持每一个员工都能持证上岗,这一做法从质量成本管理的理论来说是加大预防成本的投入,进而调整总质量成本的结构,使质量成本总额最低。其次,加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沟通,及时了解顾客需求的信息,及时跟进顾客的心里,争取顾客接入到质量成本管理过程中来,以消除质量管理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内部损失成本外部损失成本。再次,建立完善的质量成本核算体系,掌握质量成本管理的关键点。目前我国保险业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的企业不多见,在竞争越来越激烈的环境中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在建立完善的质量成本管理体系之前须成立独立的质量成本管理部门,根据自身的业务种类设计质量成本项目,设立相应的总分类台账和明细表,制定科学的数据统计及分析步骤和方法。同时,应该明确质量成本管理的重点不仅是质量不足所产生的成本,还要意识到保险人所提供的无效或超值质量会导致服务质量的过剩,也意味着资源的浪费和成本的损失。保险人要在对本企业质量成本现状做出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由管理部门与一线服务部门相关人员共同努力识别并绘制服务质量形成全过程的流程图,找出导致服务质量成本发生的各个环节、岗位,并结合行业特点与客户需求辨识其中的关键点,着重对这些关键点进行管理和监控,避免质量不足与质量过剩。

参考文献:

失业保险服务篇3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关闭、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依法被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各项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单位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企业必须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为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额的1%。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按照企业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地实际,在失业保险基金积累较多时,可以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0.6%。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各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劳动行政部门所就业服务机构 (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职工失业保险委托收款书》按月代为扣缴。单位可以自行缴纳,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主动催收。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转入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抄送当地县级以下就业服务机构。

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定期对有关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工资同一顺序补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建制跨市、地、州迁移,应从迁移后的次月起向迁入地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就业服务机构应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一次性划转给迁入地。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迁往市、地、州以外地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其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由迁出地就业服务机构向迁入就业服务机构划转:

(一)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或者剩余部分;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费或者剩余部分;

(三)一定标准的转业训练费。

由外省迁入我省的失业人员,按照上述原则一次性将其失业保险费划入迁入地。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地、州统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市、地、州每季按本地区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上缴省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用于全省调剂。调剂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按照统筹范围,由就业服务机构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经同级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预算管理,各地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管理费的预决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失业人员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鲂手续后的次月起,由本人按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8个月;

(五)工作时间8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再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未满的,其剩余部分与下一次失业的救济期限合并计算,但每次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四川省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150%确定。省劳动厅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和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当月救济金的15%领取门诊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可凭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报销单据申请领取医疗补助费。补助金额为住院费用的70%,但累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总和,同时停发门诊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就业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以下费用;

(一)四个半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丧葬补助费;

(二)七个月失业就救济标准的抚恤费;

(三)九个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失业救济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服刑的。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而伤残、死亡的,不发给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并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当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在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救济后的余额中提取,提取的比例分别不得超过余额的15%。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用于:

(一)失业人员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补助费;

(二)转业训练必需的设备购置费;

(三)修建转业 (就业)训练基地所需经费的补充。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生产自救费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

(一)失业人员进行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人员所需扶持费;

(三)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第二十八条  当本规定第十七条第 (一)、 (二)项支付出现缺额时,应当用历年积累的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弥补。

第二十九条  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不得超过按照规定提取的比例,并实行专项审批。审批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条  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市、地、州支付失业救济金的缺额。

第三十一条  省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调剂金中开支,市(地、州)、县 (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开支。具体标准和范围,每年由省劳动厅根据全省开展失业保险工作的编制人数和各地业务需要提出方案,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下达执行。

第四章  失业登记及再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凡属本规定第三条第 (一)、 (二)、 (三)、 (四)项范围内的失业人员,原企业的清算组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提交有关破产、解散、撤销、停产整顿的文件、失业人员名册及档案,经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后,通知失业人员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凡属本规定第三条第 (五)、 (六)项范围内的失业人员,由本人凭指定的有关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失业救济金余额作为扶持金一次性发给失业人员本人。

劳动、工商、税务、城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帮助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不受年龄、婚姻状况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和开展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 (经)委、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负责人参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纳数额外,从逾期或者拒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由就业服务机构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拖欠或者拒不上缴失业保险统筹费或者调剂金的,由上级就业服务机构通知其限期足额上缴,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主管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提取、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费和调剂金的;

(二)动用失业保险基金进行风险性投资的;

(三)违反规定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第四十条  单位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或失业人员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异议的,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就业服务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罚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上年末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按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来源渠道列支。

失业保险服务篇4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关闭、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依法被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各项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单位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企业必须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为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额的1%。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按照企业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地实际,在失业保险基金积累较多时,可以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0.6%。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各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劳动行政部门所就业服务机构 (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职工失业保险委托收款书》按月代为扣缴。单位可以自行缴纳,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主动催收。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转入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抄送当地县级以下就业服务机构。

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定期对有关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工资同一顺序补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建制跨市、地、州迁移,应从迁移后的次月起向迁入地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就业服务机构应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一次性划转给迁入地。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迁往市、地、州以外地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其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由迁出地就业服务机构向迁入就业服务机构划转:

(一)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或者剩余部分;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费或者剩余部分;

(三)一定标准的转业训练费。

由外省迁入我省的失业人员,按照上述原则一次性将其失业保险费划入迁入地。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地、州统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市、地、州每季按本地区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上缴省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用于全省调剂。调剂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按照统筹范围,由就业服务机构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经同级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预算管理,各地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管理费的预 决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失业人员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鲂手续后的次月起,由本人按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8个月;

(五)工作时间8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再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未满的,其剩余部分与下一次失业的救济期限合并计算,但每次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四川省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150%确定。省劳动厅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和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当月救济金的15%领取门诊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可凭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报销单据申请领取医疗补助费。补助金额为住院费用的70%,但累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总和,同时停发门诊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就业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以下费用;

(一)四个半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丧葬补助费;

(二)七个月失业就救济标准的抚恤费;

(三)九个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失业救济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服刑的。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而伤残、死亡的,不发给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并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当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在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救济后的余额中提取,提取的比例分别不得超过余额的15%。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用于:

(一)失业人员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补助费;

(二)转业训练必需的设备购置费;

(三)修建转业 (就业)训练基地所需经费的补充。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生产自救费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

(一)失业人员进行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人员所需扶持费;

(三)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第二十八条 当本规定第十七条第 (一)、 (二)项支付出现缺额时,应当用历年积累的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弥补。

第二十九条 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不得超过按照规定提取的比例,并实行专项审批。审批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条 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市、地、州支付失业救济金的缺额。

第三十一条 省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调剂金中开支,市(地、州)、县 (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开支。具体标准和范围,每年由省劳动厅根据全省开展失业保险工作的编制人数和各地业务需要提出方案,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下达执行。

第四章 失业登记及再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凡属本规定第三条第 (一)、 (二)、 (三)、 (四)项范围内的失业人员,原企业的清算组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提交有关破产、解散、撤销、停产整顿的文件、失业人员名册及档案,经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后,通知失业人员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凡属本规定第三条第 (五)、 (六)项范围内的失业人员,由本人凭指定的有关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失业救济金余额作为扶持金一次性发给失业人员本人。

劳动、工商、税务、城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帮助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不受年龄、婚姻状况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和开展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 (经)委、税务、审计 、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负责人参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纳数额外,从逾期或者拒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由就业服务机构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拖欠或者拒不上缴失业保险统筹费或者调剂金的,由上级就业服务机构通知其限期足额上缴,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主管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提取、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费和调剂金的;

(二)动用失业保险基金进行风险性投资的;

(三)违反规定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第四十条 单位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或失业人员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异议的,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就业服务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罚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上年末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按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来源渠道列支。

失业保险服务篇5

1993年2月,市政府颁发了《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建立了我市企业职工全方位、一体化的失业保险制度。通过一年多的实施运转,总的情况良好,保障了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对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认真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第41号)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第11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重府发〔1993〕25号文件规定要求,凡应该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对象,必须向其所在区市县就业服务机构投保。各区市县就业服务机构要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对象,进行清理,把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对象全部纳入。

二、强化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征收工作。凡属应参加我市失业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对象,都必须按重府发〔1993〕2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各专业银行按区市县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委托收款书,将失业保险费视为工资性质,按时足额划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失业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对单位逾期缴纳或者拒不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纳数额外,从逾期或者拒缴之日起,按应缴纳总数计算,每日加收1‰的滞金,由就业服务机构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必要时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收的滞纳金并入基金。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抄送当地区市县就业服务机构。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有权定期对辖区内有关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核查,被核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工作。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请算组织应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单位欠缴或所借的失业保险费用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职工工资同一顺序清偿。

五、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经同级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六、失业救济金等待遇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并根据社会救济金额的调整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额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住院费用可给予审核报销。具体发入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死亡的,其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仍按我市原有规定执行。

七、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保险待遇:

(一)经单位同意自愿退职的;

(二)经单位同意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服刑的;

失业保险服务篇6

车险业务在全面恢复保险业务后得到了迅猛发展,竞争主体迅速增多,条款不断更新,保障范围日趋全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中资产险公司的车险投保率迅速提高,整体业务规模得到进一步发展, 2000以来,车险保费收入占财险保费收入的比例一直维持在60%以上。车险业务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价格折扣混乱,理赔结案率偏低,理赔质量和服务水平不高,理赔程序和环节过于繁杂,查勘定损理赔核批时限长,故意刁难久拖不赔,赔付率过高及保险欺诈较多等。这些问题造成车险理赔投诉增多,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影响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针对这些问题,保监会要求各产险公司增强诚信意识,完善制度建设,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

1 车险客服岗位和工作内容

车险客服岗位负责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理赔工作,主要包括接报案电话专线岗、查勘定损岗、报价岗、核赔岗、医疗跟踪岗、理算岗等岗位。

车辆发生事故报案后,由接报案电话专线岗进行查勘调度并跟踪处理过程和结果,同时,负责客户的电话回访工作;查勘定损岗负责保险车辆出险后的现场查勘和定损工作,核实出险标的,判断事故的真实性,查明出险原因,判定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告知客户索赔流程和所需单证;报价岗指导和管理车辆零配件报价工作,收集价格信息,建立价格库,审核查勘定损岗位人员确定的损失,负责联系疑难案件或疑难配件的供货;核赔岗负责保险责任审定、损失确认、报价审核、损失金额的理算等工作,对展业人员进行风险控制和核赔实务的指导、培训,依据理赔情况,对承保政策提出建议;医疗跟踪岗负责查勘人伤案件,了解伤情,预估医疗费用,指导客户进行人伤事故处理和索赔,审核、管理人伤案件索赔材料,确定合理的人伤赔偿费用,建立和维护与医院、法院、伤残鉴定部门等的合作关系;理算岗负责理赔资料的收集、整理、传递、送审、赔案缮制、理算和归档工作,审核客户的索赔手续,及时通知客户领取赔款,解答各方对赔案处理进展的查询。

车险客服部门依据保险合同对客户提出的索赔申请进行理赔。客户发生的经济损失有的属于保险责任,有的属于除外责任,即使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因多种因素和条件的制约,客户的损失也不一定等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额,所以说,车险客服工作涉及到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是保险经营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车险客服工作的质量,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与信誉,也关系到客户的切身利益,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必须配备一支素质高、能力强的车险客服队伍,保质保量地开展车险理赔工作。

2 车险客服队伍现状

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各家产险公司都十分注重培养和建设自己的车险客服队伍,总体来看,目前的车险客服队伍素质偏低,成分复杂,学历虽基本在大专以上,但专业五花八门。这些人员到保险公司从事车险客服工作,一般是在老员工的带领下逐渐培养,还有保险公司通过短期培训快速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以适应车险客服岗位的需要。但由于这些人员没有接受过系统的保险和汽车专业教育,导致在工作中起点低、成长慢,需要不断补充和完善知识结构。

3 车险客服岗位人员合理的知识构成

随着车险理赔工作难度的增加和汽车工业的快速发展,对车险客服岗位人员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必须具备合理的知识结构。

3. 1 职业道德与礼仪沟通知识

职业道德是同人们的职业活动紧密联系的符合职业特点所要求的道德准则、道德情操与道德品质的总和。随着车险业务的快速发展,车险客服岗位人员的职业道德也越来越被重视。客服工作作为车险业务的重要环节,客服岗位人员的职业道德尤为重要,这直接决定了客服工作能否干好,能否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地提供车险理赔服务。

车险客服工作需要岗位人员同相关各方人员打交道,如客户、修理厂、服务站、医院、同行、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和司法部门等,这就要求客服岗位人员必须具备社交礼仪和谈判沟通的知识,以顺利地进行人际交往,顺畅地交流和表达自己的思想,也可促进保险公司同其他部门的交流、开展业务及宣传公司形象。

3. 2 保险知识

从事车险客服工作,保险知识是基础。保险知识包括保险原则、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车辆保险特征、理赔流程、相关单证、保险核赔、赔付指标及风险控制等内容,这些知识是车险客服人员顺利开展工作的有利保证。

3. 3 车辆知识和车辆事故分析知识

车险客服工作中的重要环节是事故损失确定。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人员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等。车辆知识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基础,主要包括车辆构造、车辆电器、车辆维修、诊断检测等知识。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定损时,首先要确定事故导致了车辆哪些构件损坏及损坏的程度,然后根据损坏程度判定零部件是修复还是更换,修复要考虑采用哪些修复方法及其工时费用,更换要考虑零配件的市场报价,最后对修复好的车辆进行检测。通过确定损坏构件、维修费用、零配件价格等最终确定车辆损失。

由于车辆设计和制造技术的发展完善,加之电子技术在汽车上的普遍应用,现代车辆的结构性能日趋合理,车辆本身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逐渐减少,而由人为因素引起的交通事故则在迅速增加。掌握事故分析的知识有利于客服岗位人员确定事故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准确识别故意事故和意外事故,以有效遏制保险诈骗、降低赔付率。

3. 4 人伤鉴定与赔偿知识

车辆事故损失除车辆损失外,往往造成人员伤亡损失。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的理赔都需要考虑人员伤亡费用的赔偿。人员伤亡费用一般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等。对人伤鉴定与赔偿一般需要掌握人体结构、医疗救治、药品分类、伤残鉴定及赔偿标准等知识。

3. 5 法律知识

从法律角度讲,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保险人同意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需要用法律来维护。车险客服岗位人员需要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包括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失业保险服务篇7

苏州失业保险金申请书市失业保险机构:

兹有本单位职工 同志,因公司发展需要,需实行生产承包制,公司领导决定辞退 同志,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特申请前往你处申请失业保险金。

该同志于 年 月 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本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经办人: 公司名称

年 月 日

苏州失业保险金申请条件申请条件: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

注: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前,原用人单位应已办妥退工备案登记,当月不存在单位参保缴费。

停发条件: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补助金期满、重新缴纳失业保险费、死亡、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以及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停发失业补助金。

苏州失业金怎么申请领取一、符合申请条件:

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提醒:

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前,原用人单位应已办妥退工备案登记,当月不存在单位参保缴费。

二、在线申请:

1、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平台

(12333.gov.cn/)注册后登录申请(如已注册账号,直接登录)。

登录账号后,点击“在线服务”,依次进入“社会保障”-“失业保险”模块,点击“失业保险金网上申领”界面,填写信息(不建议上传附件)。

2、填写完成后,点击“提交”。

3、失业保险金申领成功后,您可以使用“失业保险金网上申领审核结果查询”服务,在线查询办理进度。

苏州市区失业补助金申领政策受理期

截至2021年12月31日

申领条件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

保障范围为2021年1月1日之后新发生的参保失业人员。

补助标准

1.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按照每人每月990元标准;

2.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按照每人每月300元标准;

3.符合条件人员可以申领最长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失业补助金只能申领一次,领取期间不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转出)。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停发情形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补助金期满、被用人单位录用并参保、死亡、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停发失业补助金,剩余未领取月数不予保留。

申领方式

参保失业人员可凭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件申领失业补助金。

失业保险服务篇8

期:___________

xx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工作总结

xx市失业人员和就业难群体主要集中在xx市区,再就业形势较为严峻。据统计,下半内以来,xx市区共产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1693人,这些人员绝大多数是年龄偏大的就业难人员;年,xx市区共产生城镇失业人员25168人,占全市当年失业人员总数的60%,其中结转年7652人,当年新产生17516人。在当年新产生的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的14137人,占当年新产生失业人员总数的82%,这些人员绝大多数是就业难人员。为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近年来,我们按照xx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为xx市区下岗失业就业难人员办实事,采取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将下岗失业人员的管理融于日常的就业服务工作之中,努力提高就业服务水平,促进就业难人员再就业。到年底,xx市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1693名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已全部分流出中心得到安置。年全年,我们通过促进就业政策和就业服务方式,使市区17932名失业人员成功实现就业,当年就业率达71.2%,其中就业难人员再就业达10759人,收到较好的效果。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管理与职业介绍再就业援助有机结合,搞活劳动力市场,促使的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针对相当部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就业欲望不强、影响实现再就业的情况,我们在年就作出相应的管理对策,规定失业职工失业后,在申领失业保险金前,必须到劳动保障部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将求职资料录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资料库,并在《失业证》上记录求职登记情况作为申领失业保险金依据。同时,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必须持《失业证》和《失业职工救济证》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两次,求职情况记录在《失业职工救济证》求职登记栏内,以备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检查。为使这项管理制度易为失业人员所接受,变被动求职行为为主动求职行为,近年来,我们将这项管理制度与再就业援助免费服务有机结合起来,规定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不管次数多少、时间多长,所有的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现场招聘集市择业、职业指导服务全免费。实施这项管理与免费服务措施以来,到市中心劳动力市场求职的失业人员逐年增多,每年接受免费委托职业介绍服务的下岗失业人员过万人,接受现场招聘集市择业服务的失业人员超10万人次。市职介中心每天接待失业登记和委托求职服务的失业人员过百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举办的现场招聘集市失业人员现场求职近千人,劳动力市场供求活跃,人气较旺,真正有市有场。据统计,近两年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援助服务23652人,提供免费现场招聘集市择业援助服务23万人次,援助免费金额达290万元。

二、将失业人员管理与再就业免费培训援助项目结合起来,鼓励和吸引就业难人员参加转业训练,提高其再就业竞争能力

为使失业人员提高素质,尽快实现再就业,我们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除应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外,还应到就业训练机构参加转业训练,以培训记录作为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依据。为配合这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我们在财政部门的支持下,筹集市级再就业基金和再就业培训资金,设立了失业人员转业转岗再就业免费培训援助项目,规定失业职工凭《失业职工救济证》,就业难人员凭《失业证》可到就业训练中心报名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每一个失业期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援助优惠。目前,我们开设再就业免费培训援助专业有20多个,失业职工和就业难人员按照市场就业的需求自愿选择培训项目和专业,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就业训练合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并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就业。近两年来,我们共投入转业训练培训经费150万元,免费培训失业职工和就业难人员3600人,其中培训后实现再就业的有1440人,就业率达40%。

三、将失业人员学习教育管理与群体职业指导服务有机结合,促进其转变就业观念,适应市场就业形势的要求,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实现再就业

失业保险服务篇9

世界卫生组织(WHO)将长期护理(LongTermCare,LTC)定义为“由非正规照料者(家庭、朋友或邻居)和专业人员(卫生和社会服务)进行的照料活动体系,以保证那些不具备完全自我照料能力的居民能继续得到其个人喜欢的以及较高的生活质量,获得最大可能的独立程度、自主、参与、个人满足及人格尊严”。这也是目前学术界广为接受和认可的一个界定。而长期护理保险(LongTermCareInsurance,LTCI)是指被保险人因为年老、严重或慢性疾病以及意外伤害,失去部分或全部日常生活能力,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接受专业护理机构服务或者在家中接受护理,对由此产生的服务费用进行补偿的一种健康保险。其特点在于保险金给付有持续期,一般从三年到终生不等[5]。

二、国外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实践经验

20世纪70年代以来,长期护理保险在国外得到了长足发展,部分发达国家已建立较为完善的长期护理保险体系,主要采用两种方式———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实行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国家主要有以色列(1986年)、德国(1995年)、日本(2000年)以及韩国(2008年);法国、美国则推行了长期护理商业保险[6]。

(一)美国实践:以税优政策引导的商业保险

美国长期护理保险最早出现于1975年,投保人自愿参加,可以个人或团体名义投保,主要采用现金给付方式直接对长期护理费用进行补偿。为鼓励购买长期护理保险,美国1996年出台的联邦健康保险可转移与说明责任法案(HIPAA),对购买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和企业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符合税收优惠资格的长期护理保单,其个人缴纳的保费可列入医疗费用税前抵扣;企业或雇主为雇员缴纳的长期护理保费以及雇主直接支付的长期护理费用给付可以税收抵扣,个人获得的长期护理保险给付也可给予免税待遇。经过近40年的发展,美国目前大概有10%的55岁以上老年人购买了长期护理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已成为起步最晚,但最受欢迎、发展最快,也最为重要的健康保险产品,而且随着护理种类的不断增加,能充分满足社会各阶层的保障需要[7]。

(二)德、日实践:跟从社会保险原则

1.德国实践:全面跟从社保原则。1994年,德国颁布《护理保险法》,明确长期护理保险实行“护理保险跟从医疗保险”原则,所有医疗保险参保人都要参加护理保险。护理保险保费按雇员工资总收入的1.7%强制性征收,雇员和雇主各负担一半;退休人员只支付一半保费,另一半由其养老保险基金支付[8]。德国护理保险承担被保险人因失能或半失能而需要接受个人护理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其遵循居家护理优先原则,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家庭护理或全住院护理。在支付方式上,家庭护理和全住院护理给付比例不同,护理等级越高保险金给付越高,在同等护理级别下,全住院护理高于居家护理。但相对于全住院护理,家庭护理所获优惠更多,除了能正常获取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外,还可申请长期护理津贴。为鼓励竞争,德国长期护理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付款人都不得限制供应商数量。这一政策促进了营利性护理机构的发展,2009年61.5%的家庭护理服务供应商和39.9%的护理院供应商为营利性组织[9]。引入长期护理服务供应商之间市场化竞争机制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作为服务的付款方,与大量服务供应商进行谈判,努力实现最低费率,鼓励成员选择最具竞争力的护理机构,在规定的成员受益框架内尽可能降低基金成本,使其控制在基金预算范围内。2.日本实践:部分跟从社保原则。2000年4月1日,日本开始实施《护理保险法》。与德国类似,日本长期护理保险也属于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但只要求40岁及以上的公民参保。65岁以上被保险人根据收入缴纳不同数额的保费,40~65岁的被保险人保费为收入的1.13%,雇主承担50%。长期护理费用由护理服务接受者支付10%,其余的90%则来自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在长期护理保险金支付上,日本根据公民身体差异分为6个等级支付护理费,等级越高所获的资金补偿及享受的护理服务标准越高。2005年,日本修订了护理保险制度,允许民间营利企业进入老年护理服务市场,试图通过适度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提高护理服务质量,减少护理资源的浪费。到2008年,日本各种居家服务供给者数量从165665家增加到345990家;到2010年,得到护理认定的人数从218万人增至450万人,其中97%为65岁以上老年人,占老年人总量的16.4%。

三、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实践经验

(一)我国台湾地区实践:由政府补助的福利政策向社会保险过渡

2007年,我国台湾地区提出“长期照顾十年计划”,对老年人护理给予政策性补助。主要协助老年人日常生活,并明确界定了老年人三种居住方式(居家、小区及养老机构)的协助项目、协助模式、补助内容及金额。政府按失能时家庭总收入作为给付标准,以现金方式偿付。同时,补助或委托办理老人服务及照顾办法规定,政府对企业法人、公益社团法人经营的长期护理业务给予一定的财务补助,各级政府委托民间经营长期护理业务也以此为限。因此,台湾长期护理制度也被称为补助型计划。2012年,台湾地区共有护理机构999所,90%为私立小型机构,政府主导的公立或公设民营的护理机构仅14所。总体来看,护理机构定价较高,每月入住费用从2.5万至4万新台币不等。按台湾长期护理服务补贴标准,即便是低收入且中度、重度失能者,每月领取的政府长期护理服务补贴也不足以支付在护理机构的长期护理费用。

(二)青岛市限于长期医疗护理的社会保险实践

2012年7月,青岛市发布《关于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试行)》,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均为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的保障对象。用人单位和个人都不需另行缴费,职工医保按记入个人账户百分比的0.4个百分点,从统筹基金中划转护理保险基金;居民医保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0.2%的比例从医保统筹金划转护理保险基金,市财政从福彩公益金每年划入2000万元,补助居民护理保险基金(2012年市财政从福彩公益金中分年度另外划拨1亿元作为启动资金)。参保人因伤病失去自理能力、需长期医疗护理的,由定点护理机构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产生的费用(生活护理费用暂不纳入支付范围)纳入护理保险支付。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可灵活选择护理方式:居家护理和老年机构护理日包干标准60元,统筹支付96%,个人负担4%;二级、三级医院专护病房日包干标准分别为170元、200元,统筹支付90%,个人负担10%。截至2013年6月底,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结算费用21119人次,统筹支付1.44亿元。具备医疗护理资质的定点机构已由政策启动时134家发展到379家。同时,由于规定不具备医护资质的养老机构可以与就近具备相应资质的定点机构签订协议,由其为入住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促进了养老服务机构的社会化发展,仅2013年上半年就新增养老床位2300多张。但青岛市实践存在的问题在于保障人群范围较窄(仅限于医疗护理)、经办管理人员不足。

四、启示

(一)发展长期护理保险需要做好顶层制度设计

长期护理保险是完善民生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涉及的机构部门众多,保险对象失能程度以及费用支付的资格认定、护理方式等都较为复杂。对此,需要从法律和制度层面进行规范和引导。国内外实践表明,做好相关法规制度方面的顶层设计,是顺利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基础性前提。同时,制度设计要结合当地实际。德国、日本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采用跟从社保原则,与其经济发展均达到较高水平、社会保障体制健全、社会保障管理运行也达到较高水平有直接关系。我国台湾地区从政府补助的福利政策向社会保险过渡,同样也建立在社会经济条件基础上。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加重视市场化力量,因此选择了长期护理商业保险。与此同时,为鼓励发展长期护理商业保险,美国制定了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跟从社会保险原则并不排斥商业保险

良好的机制设计可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有机结合,提供广覆盖、保基本与有差异、多层次的长期护理风险融资;商业保险机构还可通过经办社会保险的方式,提高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德国长期护理保险采取的是社会保险模式,但准确地讲,是社会保险与强制性商业保险的组合模式。收入水平低于强制医疗门槛的居民必须加入长期护理社会保险体系,而高收入者则可自主选择加入社会保险计划或是购买受益水平更高的商业保险计划。我国青岛在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中,明确了委托第三方经办监管的管理原则,通过政府招标确定商业保险公司,参与护理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支付等工作,但目前还未引入第三方经办,经办管理人员不足的问题逐步突出,引进商业保险经办机制的呼声日渐高涨。

(三)市场竞争机制是维持制度持续发展的关键

在人口老龄化快速推进、失能老年人迅速增加的背景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行面临巨大挑战。德国引入长期护理服务供应商的市场化竞争机制后,有效控制了基金运营成本。日本在制度实施5年后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允许民间营利性企业进入老年护理服务市场,试图提高护理服务质量,减少护理资源浪费。

五、我国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原则设想

(一)跟从社保原则

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应采用“政府主导、商业保险经办、社会化参与”模式。政府主导———负责制度设计、提供政策资金支持和履行监管职能;商业化保险经办———通过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之间及服务提供商之间的竞争机制,提高制度运行效率;社会化参与———实现资金来源与护理服务社会供给多元化,保障制度可持续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应坚持跟从社保原则。一是长期护理保险相对复杂,涉及风险因素多、资格认定工作繁杂、支付方式多样、道德风险较大,营销相对困难,难以由商业保险单独提供。国内自2004年开始开发这类商业险种后,截至目前的保费收入几近于零。美国制定了长期护理保险税收优惠政策且发展近40年后,55岁以上老年人的保险覆盖率也仅为10%。二是在商业护理保险尚不发达、老龄化程度迅速加深、中重度失能老人占比较高的现实状况下,长期护理保险采取社会保险的形式,可以迅速惠及广大民众。

(二)市场化运作原则

失业保险服务篇10

车辆发生事故报案后,由接报案电话专线岗进行查勘调度并跟踪处理过程和结果,同时,负责客户的电话回访工作;查勘定损岗负责保险车辆出险后的现场查勘和定损工作,核实出险标的,判断事故的真实性,查明出险原因,判定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告知客户索赔流程和所需单证;报价岗指导和管理车辆零配件报价工作,收集价格信息,建立价格库,审核查勘定损岗位人员确定的损失,负责联系疑难案件或疑难配件的供货;核赔岗负责保险责任审定、损失确认、报价审核、损失金额的理算等工作,对展业人员进行风险控制和核赔实务的指导、培训,依据理赔情况,对承保政策提出建议;医疗跟踪岗负责查勘人伤案件,了解伤情,预估医疗费用,指导客户进行人伤事故处理和索赔,审核、管理人伤案件索赔材料,确定合理的人伤赔偿费用,建立和维护与医院、法院、伤残鉴定部门等的合作关系;理算岗负责理赔资料的收集、整理、传递、送审、赔案缮制、理算和归档工作,审核客户的索赔手续,及时通知客户领取赔款,解答各方对赔案处理进展的查询。

车险客服部门依据保险合同对客户提出的索赔申请进行理赔。客户发生的经济损失有的属于保险责任,有的属于除外责任,即使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因多种因素和条件的制约,客户的损失也不一定等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额,所以说,车险客服工作涉及到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是保险经营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车险客服工作的质量,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与信誉,也关系到客户的切身利益,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必须配备一支素质高、能力强的车险客服队伍,保质保量地开展车险理赔工作。

2车险客服队伍现状

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各家产险公司都十分注重培养和建设自己的车险客服队伍,总体来看,目前的车险客服队伍素质偏低,成分复杂,学历虽基本在大专以上,但专业五花八门。这些人员到保险公司从事车险客服工作,一般是在老员工的带领下逐渐培养,还有保险公司通过短期培训快速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以适应车险客服岗位的需要。但由于这些人员没有接受过系统的保险和汽车专业教育,导致在工作中起点低、成长慢,需要不断补充和完善知识结构。

3车险客服岗位人员合理的知识构成

随着车险理赔工作难度的增加和汽车工业的快速发展,对车险客服岗位人员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必须具备合理的知识结构。

3.1职业道德与礼仪沟通知识

职业道德是同人们的职业活动紧密联系的符合职业特点所要求的道德准则、道德情操与道德品质的总和。随着车险业务的快速发展,车险客服岗位人员的职业道德也越来越被重视。客服工作作为车险业务的重要环节,客服岗位人员的职业道德尤为重要,这直接决定了客服工作能否干好,能否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地提供车险理赔服务。

车险客服工作需要岗位人员同相关各方人员打交道,如客户、修理厂、服务站、医院、同行、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和司法部门等,这就要求客服岗位人员必须具备社交礼仪和谈判沟通的知识,以顺利地进行人际交往,顺畅地交流和表达自己的思想,也可促进保险公司同其他部门的交流、开展业务及宣传公司形象。

3.2保险知识

从事车险客服工作,保险知识是基础。保险知识包括保险原则、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车辆保险特征、理赔流程、相关单证、保险核赔、赔付指标及风险控制等内容,这些知识是车险客服人员顺利开展工作的有利保证。

3.3车辆知识和车辆事故分析知识

车险客服工作中的重要环节是事故损失确定。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人员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等。车辆知识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基础,主要包括车辆构造、车辆电器、车辆维修、诊断检测等知识。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定损时,首先要确定事故导致了车辆哪些构件损坏及损坏的程度,然后根据损坏程度判定零部件是修复还是更换,修复要考虑采用哪些修复方法及其工时费用,更换要考虑零配件的市场报价,最后对修复好的车辆进行检测。通过确定损坏构件、维修费用、零配件价格等最终确定车辆损失。

由于车辆设计和制造技术的发展完善,加之电子技术在汽车上的普遍应用,现代车辆的结构性能日趋合理,车辆本身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逐渐减少,而由人为因素引起的交通事故则在迅速增加。掌握事故分析的知识有利于客服岗位人员确定事故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准确识别故意事故和意外事故,以有效遏制保险诈骗、降低赔付率。

3.4人伤鉴定与赔偿知识

车辆事故损失除车辆损失外,往往造成人员伤亡损失。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的理赔都需要考虑人员伤亡费用的赔偿。人员伤亡费用一般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等。对人伤鉴定与赔偿一般需要掌握人体结构、医疗救治、药品分类、伤残鉴定及赔偿标准等知识。

3.5法律知识

从法律角度讲,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保险人同意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需要用法律来维护。车险客服岗位人员需要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包括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3.6其他知识

车辆客服岗位人员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还应掌握摄影、绘图、驾驶及计算机等相关知识。现场查勘时对现场状况、证据、相互位置及损失部位等的拍摄需要摄影知识,摄影知识包括拍摄方法、拍摄角度、拍摄距离、拍摄技巧和接片技术等内容。对现场各元素相互位置的确定有时也需要绘制草图,虽然对草图不要求必须工整,但内容必须完整,尺寸数字要准确,物体的位置、形状、尺寸、距离的大小应基本成比例,这就要求客服岗位人员具备一定的绘图知识。除此之外,客服岗位人员还应具备车辆驾驶、计算机应用等能力。

国务院23号文件以来,保险业在国家经济社会整体布局中的定位更加清晰,社会各界对商业保险在现代经济社会中重要作用的认识逐步提高,保险业发展的社会环境逐步改善。各产险公司应坚持“保户至上,信誉第一”的经营理念,遵循“重合同、守信用”的车险理赔原则,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地提供车险理赔服务,防止“拖赔、惜赔、无理拒赔”和“错赔、乱赔、滥赔”等失信行为,扭转部分群众对保险业“投保易、索赔难、收费快、赔款慢”的负面印象。车险客服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产险公司应在加强车险客服制度建设和落实工作的基础上,全力打造一支素质高、能力强、知识构成合理的客服队伍,提高车险客服工作质量,促进车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快速协调发展。

失业保险服务篇11

    第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就业服务费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项目下设立收支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管理。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按照上年失业人员档案数量和就业服务工作和支出范围编制下一年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五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失业人员及其档案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实际情况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六条  充分发挥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效益,为提高全市失业人员管理工作水平,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保障部门实行就业服务费补贴使用考核制度。市、区(县)应建立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市、区(县)每季按规定比例的80%拨付就业服务费补贴,待考核合格后,剩余部分予以追加拨付(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范围。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全市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区(县)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区、县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街道、镇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失业人员档案接收管理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三、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接收、转递、保存、整理和开具有关证明、材料等有关费用的支出。主要开支项目如下:

    (一)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保存、整理、防火、防潮、防蛀和接收、转递人事档案关系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其他直接费用支出;

    (二)政策宣传、就业咨询补贴。主要用于对失业人员进行失业保险、劳动就业政策宣传、咨询、指导和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信息等就业服务有关的材料印刷、业务书籍、资料的购置和邮电费用支出;

    (三)失业人员统计、调研补贴。主要用于开展失业人员的统计、分析、调查、监控等费用支出。

    第八条  对由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开支形成的固定资产,列入失业保险固定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按季逐级拨付,实行市、区(县)、街道(镇)分级使用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根据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制定拨款计划,由市社保中心于次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资金划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街道、镇《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按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规定的比例,将市社保中心下拨的资金10日内划拨给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就业服务费补贴收支渠道。

    一、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中列支。

    二、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上级拨入的就业服务补贴后,应在上级拨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下设的“就业服务补贴明细”科目登记入账。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就业服务费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京财社〔1999〕1802号)和《关于下发失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会〔2000〕6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服务篇12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国有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国有与集体合营、国有与私人合营、城镇集体与私人合营和城镇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商投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聘用制干部和城镇临时工的失业保险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劳动局是广州市职工失业职工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失业保险必须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重新就业并重的方针,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在促进失业职工中再就业的积极作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已按本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统筹的企业、单位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关闭或停产整顿被精减的职工;

(四)企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优化劳动组合辞退、辞职的富余职工;

(六)企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依法辞退的职工;

(七)宣告歇业的企业辞退的职工;

(八)企业按照《企业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

(九)企业、单位辞退的城镇临时工;

(十)按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六条 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入学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无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

(三)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的职工;

(四)企业、单位未到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招用手续的临时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内失业保险规划;

(二)负责对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在本市的企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结算、管理;

(三)对辖区内失业职工的管理工作、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进行宏观指导、协调,对有关情况进行汇总上报。

第八条 市辖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区、县级市属及以下企业、单位(县级市并负责中央、省、部队、外地在本辖区的企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结算、管理;

(二)审批本区、县级市辖内离开企业、单位的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条件;

(三)负责本区、县级市失业职工的接收、管理;

(四)组织本区、县级市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生产自救,介绍和安置失业职工重新就业;

(五)对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下拨各市属区的救济金进行管理和发放,制作失业救济金预、决算表;

(六)按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要求,收集、汇总上报有关基金使用情况和失业职工增减情况。

第九条 职工失业保险管理专职人员经费分别按市、区、县级市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市属区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市调剂解决。

管理费主要用于职工失业保险管理行政业务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等开支以及其他必须的费用。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属下的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动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做好对失业职工进行组织管理,其业务经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提取。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其来源是:

(一)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 政补贴。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按时向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手册》,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据此核定参加失业保险人数和应缴金额,并填制“失业保险费缴款通知书”,委托企业、单位开户银行扣缴保险费。

银行代扣缴保险费实行委托结算方式,收付双方可免签协议,统一实行银行见单付款办法,该保险费转入所在市、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含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结余)。仍不敷使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基金及其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市、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市、县级市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广州市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征集,基金统一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调剂;

(二)县级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其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征集管理;

(三)失业救济金由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街、镇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发放;

(四)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五)企业属成建制迁移的,应从迁入之月起向迁入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失业保险基金,迁出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其迁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不予划转。

第十八条 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年终节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职工重新就业介绍费;

(六)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

(七)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职工,可以享受失业救济待遇。企业、单位必须在失业职工停发工资之日起30日内或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后30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救济申报手续。

城镇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以上,其从业人员方可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工龄满1年的,发给3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每超过半年加发1个月的救济金和医疗费,但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工龄不满1年的不予发放。

(二)被违纪辞退、除名、开除或经企业批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工龄满2年不足5年的,其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工龄满5年以上的,最长发给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工龄在本企业不满2年的,不予发放。

(三)再次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待遇的工龄时间不再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失业救济金由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统一依据广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总额,按以下比例计发:

(一)从第1至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其工龄满1年至6年(含6年)的,每月按平均工资总额35%计发;工龄满7年至10年的(含10年),每月按平均工资总额40%计发;工龄满11年(含11年)以上的,每月按平均工资总额45%计发。

(二)第13至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统一按平均工资总额35%计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关闭和停产整顿被精减而享受失业救济金的失业职工,是指本人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企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被辞退的合同制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优化劳动组合辞退的富余人员,其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从企业、单位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企业仍应按规定发给其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工龄在10年(含10年)以下每人每月医疗费补助10元;满11年以上工龄的,每增加1年工龄,增加1元;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解除了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其医疗费补助每月为20元;11年工龄以上的,每增加1年工龄增加2元。

(二)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内,因病住院治疗(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凭出院费用结算单,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书面提出补助申请,由该机构酌情给予医疗费用的50%至70%一次性补助。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的标准,按现行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以下简称两项费用),必须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20%统一由市、县级市提取。提取后,两项费用比例的划分,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其中一项的安排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两项费用总和的70%,当年结余部分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帮助失业职工提高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由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训练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一)各就业训练中心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补助费;

(二)委托企业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的补助费用;

(三)利用社会培训机构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的补助费用;

(四)经市、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弥补建立训练基地资金不足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属于周转性贷款,用于帮助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其具体用途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贷款;

(二)各类企业为安置失业职工而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贷款;

(三)扶持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贷款,但必须签定有抵押物的贷款合同,且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四)经市、县级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批准,弥补自办劳动就业生产自救基地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或临时性工作)收入不低于救济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应征入伍、考入全日制技工或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及出境定居的;

(五)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其他应停止享受失业救济待遇的。

第三十条 重新就业有特别困难的失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并被企业、单位正式招用,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接收单位,作为接收单位支付工资的补偿,在一年内企业需要辞退的,应将救济金全部退给职工本人。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全部一次性付给个人或集体企业,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拒不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全额补交,并按应缴总额处以一倍至三倍罚款;

(二)不如实填报应缴费人数的,除责令补足应缴金额外,并按应补缴金额的15%至30%处以罚款,并对于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交的,按拒缴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凡挪用、贪污保险费和救济金的,应如数追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或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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