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率市场化原则合集12篇

时间:2023-08-04 09:20:04

利率市场化原则

利率市场化原则篇1

JEL分类号:E42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3-0024-04

一、利率改革的目标是利率自由化而非利率市场化

所谓利率市场化,实际上应该是利率自由化。当年为规避自由化这个词的意识形态禁忌,就用市场化来替代它。事实上,自由化和市场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市场化注重组织机构和制度的构建,自由化则强调市场运行原则与方式的转轨。要推进利率改革,必须将利率市场化还原为利率自由化,否则,非常可能陷入效率和功能缺失的市场中。特别在我国的市场组织结构和制度已经基本构建完成的条件下,更加需要强调市场运行方式的自由化。

可以肯定地说,市场的效率取决于市场的自由,市场的自由达到什么程度,市场的效率就达到什么高度。没有自由的市场不仅没有效率,而且要付出代价。如商品供大于求,价格下降,求大于供,价格上升,这就能实现资源合理配置。但如果价格不能自由波动,则供大于求的商品价格降不下来,求大于供的商品价格抬不上去,有限资源就不能及时从供大于求的商品中转移到求大于供的商品中去。市场越是不自由,不仅误导资源配置的时间越长,将来市场逆向波动的压力也越大,经济付出的代价也就越沉重。可见,市场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交易的机构和制度,更在于交易的自由。如果缺失自由,则市场交易甚至非常可能造成相当负面的结果,就像人民币汇率那样。虽然目前我国建立了外汇市场以及相应的各类制度,却没有允许这个市场拥有充分的自由,以致人民币汇率升值压力为1%时无法升值,而到了30%-40%的时候,人民币汇率就陷入升也不是,不升也难的尴尬之中。尽管不让人民币汇率拥有充分的自由是当时政治经济形势的需要,但这足以证明有市场而没有自由的弊端。可见,自由化比市场化更重要,自由化可以及时反映、化解和释放外来冲击,市场化却不能保证这样的功能。如果不能将利率市场化推进至利率自由化,则完全可以推论那是仅有市场之形而没有市场之神的市场和利率。

利率体系的均衡也取决于资金市场的自由。因为利率是资金的风险与期限的价格,它既是资金的出借者为承担购买金融资产风险,以及放弃某个时期流动性所要求的回报,也是资金的需求者为使用资金而愿意提供的相应补偿。所以利率不仅是某个品种的资产收益率,也是所有资产收益率的综合,它是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套利的结果。因为公众对资金风险和期限的应得回报有着稳定判断,所以只要实际资产收益率与之发生背离,市场参与者就会进行套利。譬如。某个资产的实际收益率高于市场期望的收益率,其他市场的资金就会进入这个市场,将偏高的收益率打下来;反之则反是。通过这个套利和资金流动过程,所有市场的实际收益率都会向期望收益率回归,从而形成均衡的利率体系,各种收益率就成为资金的风险和期限的价格。市场的自由化程度越高,实际收益率向期望的收益率回归得越快。于是实际收益率就是期望收益率。反之,市场自由化程度越低,资金无法自由流动,资金就越难及时由收益率低的市场转向收益率高的市场。低收益率不会回升,高收益率不会下降,则实际利率与期望利率的背离就越大。利率体系就不会均衡,实际利率就不是资金的风险与期限的价格。

宏观调控的效果也取决于市场的自由程度。美联储主要买卖国债变动隔夜同业拆借利率,然后引起整个利率体系的相应调整。之所以如此的原因在于利率体系原本已经实现了均衡,美联储的国债买卖打破了这种均衡,市场参与者恢复均衡的努力带动整个利率体系相应调整。如图1所示,假定B、M、S、G分别是国库券市场、货币市场、股票市场和商品市场,S和D分别是它们的资金供求,按照这些市场产品风险的不同,它们的收益率分别在4%、6%、8%和10%时,实现收益率体系的均衡,均衡利差为2%。此时,央行高价买进国库券,国库券市场资金供给移动到Sd2,国库券的收益率下降,这就使得国库券市场与货币市场的利差扩展为3%,货币市场收益率相对增加,国库券市场的资金就会向货币市场转移,把货币市场收益率压下来,如此利差扩大过程逐级上移,套利活动相应展开,最后促使整个利率体系都下降了。

在这个过程中,收益率越能自由波动,市场参与者越能自由套利,资金越能自由流动,则央行政策传导到位的速度越快,货币政策效果越好。反之,市场资金流动自由受到限制,则货币政策传导越慢,货币政策的效果越打折。此外,货币政策的效果还取决于市场对资金供求状况的反应,市场反应越灵敏,越准确,管理层对市场的判断就越准确,所采取的政策拿捏得越好,货币政策才能到位而不越位。而要市场对资金供求反应具有这样的效果,则必须是市场享有充分的自由,市场的自由程度越高,实际利率越是期望的利率,越能准确地反映市场的资金供求,越能为央行提供正确决策的依据和前提。反之则反是。

可见,对于市场来说,自由最为重要,所有市场组织和构架都是为了交易自由地实现,而不是对交易自由的遏制。如果构建了市场组织和构架,却不让它享有充分的自由,这就背离构建这些组织和构架的初衷,这些组织和构架就会因为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失去意义。

利率市场化原则篇2

一、效率与公平的法律价值

( 一) 效率的法律价值

要对效率的法律价值进行探析,首先要明确效率与效益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立足于市场经济的整体框架下来对其所呈现的法律价值进行具体描述,以此来进行更为精准化的理解。效益,从其字面上的理解则是好处、效用等。美国学者认为,利益则是社会各关系群体通过联合、结盟等方式来对自身的切身利益进行维护,进而更好地提高自我在群体中的实际价值,从而实现功能效果的最优化。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企业利益等几个方面。效率是经济学范畴之中的常用词汇,主要是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 人们要对资源进行高效整合和优化配置, 以此来提高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应用水平, 促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作用。由此可见,在效益目标的确立之下要通过行之有效的方式来提高经济发展效率。法律是协调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群体相互合作的重要方式, 能够在人本思想的指导理念之下解决人们的利益冲突, 其中这些利益冲突包括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多个组成部分。法院及相关立法部门需要就出现的利益冲突进行及时的管理,根据立法原则及法律构建准则来拟定出新的法律条款,进而科学有效的解决人民群众之间利益冲突, 使得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得到根本性的保护, 当然, 这其中将对他人具有威胁性的利益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法律的作用则是将个人、社会、群体、企业等主体追求效益的目的与效率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在尊重人性的基础之上更好地提高人的行为效率,从而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经济的稳定发展。综上所述,效率的法律价值则是促使组织朝着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并进一步提高个体的社会化程度, 实现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均衡化。

( 二) 公平的法律价值

政治体制的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的构建、道德行为的指引均要建立在公平这一原则基础之上, 将公平的发展理念渗透和践行与各自的行为规范结构体系之中,以此来更好的彰显以民为本的治国之道。对于公平一词各学者的理解不尽相同。从道德层面来说,东方人认为公平是正义公正、不徇私枉法、不偏袒自私,西方人则认为美德即公平, 是一个人德行的最好表现。由此可见,虽然东西方在思想文化、政治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但是对于公平的理解却有着惊人的相似点。此外,公平的价值内涵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奴隶制社会时期很多人认为这种政治体制是一种公平的标志,但是随着生产力的进步, 封建经济逐渐瓦解且资本主义经济获得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在十八世纪八十年代末期新兴资产阶级对公平原则进行了重新的定义和解读,要求废除奴隶制建立资本主义制度, 以此来更好地实现更公平民主的发展目标。因此,公平的具体含义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逐渐改变的。而笔者在本文中所提及的公平,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民群众分配制度与社会利益的均衡化发展, 以此来实现共同富裕的和谐社会构建目标。对此,这种公平原则主要表现在法律体系的构建之中,通过极高的法律价值来得到进一步的彰显和突出。在不同的法律之中所表现出来的公平原则各有千秋,具有与具体法律相关的鲜明特征,如我国的基本大法《宪法》,在法律设置过程中其所遵循的公平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人生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因此其所遵循的公平原则是平等、公平、自由; 而《经济法》作为我国国家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法律, 以效率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为公平原则的主要表现形式。由此可见,公平原则贯彻于法律体系建设的各个环节之中, 对法律体系的构建、实施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此外,公平的法律价值具有一定的弹性特征, 能够根据法律应用情况的进行及时的调整。以英国的《衡平法》为例,这种衡平思想本身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表现形式, 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及造成影响的现实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由此可见,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普遍适用在案件审理中,但是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法律条款有所出入, 法官则可以运用公平原则对案件进行酌情审判,并且这种公平公正原则的应用则显得十分必要。因此,公平法律价值更多的是一个规范性原则和道德标准。二、公平与效率视角下的民商法、经济法的价值

( 一) 民商法的价值

公平作为民商法践行和实施的基础性原则, 贯穿于民商法构建、修订、完善的各个环节之中, 以此来更好的体现民商法的公平民主的立法理念, 对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给予高度尊重。同时,在民商法的立法、执行和应用过程中,相关人员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件的性质、内容、具体方案进行行之有效的审判,以此来保证民商法能够对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维护, 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构建进程,实现和谐社会构建的总体目标。此外, 公平原则是民商法的基础性原则,对民商法中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等起到了积极指导作用,能够最大限度地彰显民商法的价值属性、特征。

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特征, 强调个体在经济、条件等方面的平等性,即社会赋予每个人的权利、条件是均等的,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之下, 人人都可以享受到起点的公平。同时, 民商法中的公平以个体能够自由发挥脑力、体力等条件为前提,通过此种框架的假设设置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其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由此可见,民商法中的公平性是一种形式公平和个体权益的公平。个体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主体能够在合法的范围之内积极参与各项经济活动,在法律的整体框架之下个体享有公平的市场参与机会和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以公平为核心的民商法理念能够保证人们处于同等的市场竞争环境之中,通过自己的能力提升和强化来获得与其相符合的利益。

民商法中的效率价值以经济的自由发展为基础, 保证经济人在市场竞争、经济发展环境之中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很多情况下经济人往往以自我的利益为主要出发点,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谋求与自我相关的利益融合点,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进而满足自我的发展要求。但是很多时候经济人对自我的这种利益需求是有意识, 但是对社会利益的驱动却是无意识的, 正是因为这种有意识的利益追求能够进一步促进社会利益的长足发展。民商法中的效率价值正是通过该种途径得到有效彰显,即民商法将经济人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为以法律条款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 在法律的范畴之内得到更加规范的实施, 将民主、自由、自愿、私权等原则落实其中,促使经济人的驱动性得到淋漓尽致的彰显, 实现社会生产力全面提高的目的。

( 二) 经济法的价值

经济法中的公平价值是借助公平原则这一理念得到表现。经济公平主要是指经济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畴之内, 可以通过科学合理、规范适度的行为对自身的物质利益进行实现或者维护,并且在同等条件之下, 经济主体可以实现利益的均衡化发展, 当然这种平衡是建立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之上, 要严格按照市场经济运行原则、程序进行,从而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经济效益的提升所服务,切实有效的为其注入新的发展活力。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公平是经济人开展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件,能够满足经济人在经济法发展过程中所谋求的实际需要。

经济法中的公平则是在同等的市场机制作用之下, 经济人或经济主体所获得的信息是同等的, 需要按照一定的市场规则来开展各项经济业务。同时,在经济活动的开展过程中, 各经济主体之间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要按照分配制度进行严格进行,保证每个人在同等的条件之下获得与自身脑力、体力相符合的物质或精神成果。但是值得说明的是,经济法中的公平与民商法的形式公平存在根本性区别, 民商法中的形式公平则是在传统形势之下融入了理性的探索成分, 将其赋予一种抽象思维,进而实现特质的平等化, 可是人与人存在本质性差别,这种差异将会促使公平中的不合理成分逐渐得到凸显, 即民商法中的私有化。此时, 则需要通过经济法的确立来消除民商法中的不公平特质,以立法的形式进行适当倾斜进而实现新的经济平等。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整体情况来说,影响公平的因素有分配制度不合理、市场运行机制不完善、竞争手段不当、经济垄断等。对此,经济法则需要对这些因素进行逐一解决来实现公平价值的最大化。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占据基础性地位,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市场机制的运行均是有效率的,而民商法作为市场机制运行的辅助性的工具,其效率机制也并不是全都具有效率的。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市场会出现崩溃的情况, 而其中的主要影响因素则是市场机制不健全、垄断经济行为的出现或者其他不完全竞争行为; 同时, 还受到外部性影响因素的制约,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面对此种情况,政府则会发挥自身看得到的双手,即宏观调控来对经济进行合理干预,如财政政策、税收政策、货币政策等,而这些内容均包含在经济法的范畴之内,可以对市场行为进行及时矫正,进而提高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

三、基于公平与效率视角下的比较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 一) 相同价值取向

在公平与效率视角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共通点,其价值取向的方向、理念均趋于一致。一方面,从公平价值取向方面来说, 民商法与经济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协调的重要法律, 能够为市场经济关系的科学调整、巩固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法律框架,进而保证市场交易行为的公平性,从而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发展所服务。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是其法律构建的核心和关键所在,能够最大限度地彰显民商法的精神理念和法律精髓。其中,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的地位要明显高于诚实信用原则, 内容、方式等方面也具有较强的丰富性。同时, 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能够最大限度表现出民商法的性质、内涵及特征,是民商法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基础性原则, 更是相关执法人员的执法准则。而在经济法中,众多的学者将公平原则看做是经济法的价值原则,经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水平、资质获得与自身相符合的经济效益,同时,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经济人的起点、发展条件均具有明显的公平性特征。

另一方面,从效率价值取向方面来说,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 通过法律宏观框架的科学设置和合理构建,引导经济行为朝着合理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实现经济人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同发展, 进而达到一种均衡化的状态。民商法立足于自由平等的基础之上, 对个人、集体的财产进行科学管理, 遵循公平原则来获取与之相对应的价值利益, 特别是在经济业务的开展过程中,更加强调效益第一的发展目标; 经济法则是从整体角度出发, 对企业经济行为进行调控, 并且与社会发展的整体情况相契合,从而实现社会效益与公共效益的双重提升。由此可见, 经济法和民商法都能够促进社会整体的全面发展。

( 二) 不同价值取向

在公平与效率视角下,民商法虽然在价值取向上具有共通

利率市场化原则篇3

IOSCO《金融市场基准原则》简介

(一)背景

近年来全球金融市场基准利率价格操纵案的爆发引发了金融监管机构和投资者对于金融市场基准指标的高度关注,特别是2012年发生的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IBOR)操纵案给金融市场带来了沉重打击。为了恢复市场对金融产品定价基准的信心,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在二十国集团和金融稳定理事会的支持下,作为证券监管领域国际标准制定机构的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在2013年7月了《金融市场基准原则》(Principle of Financial Benchmark)。

(二)《金融市场基准原则》的目标

《金融市场基准原则》的目标是为金融市场的基准建立一个总体框架,解决基准构建中的利益冲突、透明度及公开性等问题。对于其适用性,IOSCO认为该原则只是一个指引,不是为了取代现存的法律或法规,也非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要求基准提供人满足原则中的每项要求。但是,基准提供人应每年公开披露与该原则的符合程度。

(三)改革重点

IOSCO《金融市场基准原则》的改革重点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完善基准提供人的组织治理结构;二是加强基准的内部质量控制;三是提高生产方法的透明度;四是加强外部监督。这四个方面的改革重点表现在以下19项原则中(见表1)。

在组织治理类原则方面,IOSCO认为完善的治理结构对维护基准利率的诚信来说不可或缺。因此,IOSCO强调基准提供人的组织治理结构能够有效处理利益冲突,保持中立地位,避免基准纵的风险。在质量控制类原则方面,IOSCO要求基准提供人应通过合理的基准设计、充分的数据及清晰的输入值层级等质量控制手段确保基准编制的质量。对于生产方法类原则,IOSCO要求基准提供人应公布基准编制的方法、流程等信息以保证基准的高度透明,使投资者可以自行判断基准计量的可靠程度。对于外部监督类原则,IOSCO强调通过投诉、审计等手段加强对基准质量的外部监督。

(四)执行情况

《金融市场基准原则》后,IOSCO公告敦促各国尽快按照该原则对基准利率的制定和监管进行改革,并要对执行情况做出评估。若有与原则不符的地方,基准提供人应做出解释或明确执行原则的时间表。该公告的,标志着金融利率改革在全球范围内正式启动。2015年2月,IOSCO执行情况的评估报告,其评估方法包括两步:一是由金融稳定理事会对LIBOR等重要的金融市场基准利率根据IOSCO的19项原则进行逐条评估;二是在全球范围内抽取36个金融市场基准,由英国、日本和澳大利亚监管部门组成的联合评估小组,依据基准提供人的声明及问卷调查结果进行评估。

从评估结果看,IOSCO认为1/3的基准管理人符合IOSCO原则,另有部分基准管理人的声明披露和执行情况较差,有待完善。其中,固定收益类基准两级分化情况较为严重。如图1所示,部分固定收益基准集中在图形的右上方,但也有相当比例的集中在左侧,说明其对IOSCO原则的执行情况及声明披露的详细程度较差。

作为LIBOR操纵案的风暴中心,英国在基准利率改革上的反应最为迅速。从改革成果看,英国金融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承担LIBOR数据源的监管职责。LIBOR基准提供人由英国银行家协会(British Bankers Association)更换为纽约泛欧交易所集团下的子公司――泛欧基准管理公司(ICE Benchmark Administration), 同时成立LIBOR监督委员会,由来自美国、英国及瑞士等国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20名委员组成。

中债估值实践与IOSCO《金融市场基准原则》的对比

笔者将中债估值15年左右的工作实践与此次的IOSCO《金融市场基准原则》进行对比,发现两者精神实质一致,实践契合。IOSCO《金融市场基准原则》的最终目标是提高基准的可靠性,这主要体现为中立性、透明度和客观性三个方面的具体要求。下面,笔者将分别从最终目标和上述三方面对中债估值工作实践与IOSCO《金融市场基准原则》进行对比。

(一)基准目标

IOSCO认为,金融市场基准的目标是提高基准的可靠性。中债估值目标是全面、深入、客观、持续地反映人民币金融市场价格走势变化。这两者强调的都是基准的可靠性,而非准确性。在日常估值工作中,笔者发现市场长期有一种误解,认为基准应准确刻画市场,即一个债券的估值应与投资者心目中的市场价格完全对应。事实上,估值师每天面对投资人和发行人的不同需求和价格信号,相当于一个估值对应着多个靶心。因此,中债估值强调的是可靠性,即客观合理、真实可信,这与IOSCO目标也是相符的。

(二)中立性

IOSCO要求的中立性,是指基准提供人要保持客观中立,避免利益冲突和基准纵的风险。长期以来,中债估值认为中立性是保证基准客观公允的首要条件。从实践来看,中债估值在股东、合作方、客户和员工四个方面保持着严格的中立性(见图2)。

(三)透明度

IOSCO要求的透明度,是指要求基准提供人披露编制方法、编制流程等基准信息,使投资者可以自行判断基准计量的可靠程度。中债估值认为,保持充分的透明度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机制安排。从实践看,中债估值在编制方法、编制思路与依据、质量监控体系、用户交流与投诉及外部监督五个方面保持充分的透明度(相关文档可参见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债数据常用文件)。以编制方法为例(见图3),中债收益率曲线的编制方法、中债估值及指标的计算公式等内容已向全市场公开且不断更新。

(四)客观性

IOSCO要求的客观性,即基准应客观反映市场变化,要求数据充分且最好基于市场真实交易数据。长期以来,中债估值恪守“客观合理”的编制理念,并通过编制流程的标准化、编制依据的充分性予以体现。例如,中债估值在数据输入、生产加工及数据输出三个核心业务链条中建立标准的业务操作流程与标准,并由质量监控部对业务流程的合规性进行检验。在输入值层级方面,中债估值建立清晰的输入值层级。其中,基于相对可靠的双边报价,且有相对可靠的成交数据,优先级最高,符合IOSCO原则关于市场真实交易数据优先的要求(见图4)。

利率市场化原则篇4

一、企业开展利率互换业务的必要性

(一)企业开展利率互换业务是规避利率风险的需要

2013年7月19日,人民银行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通知》要求金融机构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标志着人民币利率市场化已渐行渐近。在利率市场化的形势下,所有企业都要承担利率波动的风险。在企业负债管理中,企业可依据对利率走势的预期,通过利率互换将浮动利率负债与固定利率负责之间的转换,或将短期负债与长期负债之间的互换,来规避利率的风险。如果企业不开展利率互换业务,相应的利率风险就不容易规避。

(二)企业开展利率互换业务是降低融资成本的需要

利率互换是一种基于比较优势和互换利益共享的交易,是企业规避利率风险,降低融资成本的重要手段。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由于其行业特点、区域差异、市场知名度以及信用等级等原因,不同企业在相同融资品种上的融资成本存在差异。当一家企业在浮动利率融资品种上具有融资比较优势,另以企业在固定利率融资品种上具有比较优势;两个企业融资所需类型不同,可以通过利率互换,各自得到其所需的融资类型。利率互换中,两个企业均发挥比较优势,从中获取共享的互换利益,使双方融资成本均降低。

(三)企业开展利率互换业务是提高利率互换市场流动性的需要

人民币利率互换是一个渐进过程。2006年2月开始交易,当年交易名义本金355.7亿元,随后各年交易的名义本金快速增长,到2012年,已经达到2.9万亿元。互换品种集中在债券市场和拆借市场, 2012年债市规模近26万亿,同业拆借市场累计成交 46.70 万亿元,利率互换产品交易量仅占债券市场和拆借市场规模的3.9%,国际市场上,这一指标在15%左右,相对而言,我国利率互换市场的流动性偏低。利率互换市场流动性偏低主要有两个因素,一是互换产品创新不足,二是互换需求同质化。当前,利率互换市场主体是金融机构,需求的同质化造成市场交易方向趋同,市场买方和卖方严重不平衡。引入企业进入利率互换市场,可以创造不同的需求,能够推进互换产品创新,提高利率互换市场效率。

二、企业进入利率互换市场的制约因素

(一)政策因素制约企业进入利率互换市场

人民币利率互换从2006年2月推出,就明确规定了市场准入机制,交易主体限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中,市场参与者开展利率互换交易要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非金融机构只能与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利率互换交易。这些政策,限制了企业直接进入利率互换市场进行自主交易。目前利率互换市场交易的需求,主要还是以银行对冲自身利率风险敞口所进行的自营业务为主,互换对象是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银行还未与企业客户进行互换交易。尽管准入机制有所放松,备案机构已增到103家,但企业之间的利率互换仍未开闸。

(二)自身因素制约企业进入利率互换市场

长期以来,企业习惯于传统的风险管理模式,对利率市场化带来风险意识不足,规避风险的手段比较单一;一些企业对利率互换交易了解不够,对互换规避风险功能以及互换获取收益的功能缺乏足够的认识;企业与银行之间利率互换、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利率互换,需要有经验丰富的专门的人才才能达成互换。由于企业相关人才短缺以及对利率风险意识淡薄,导致企业进入利率互换市场的意愿不高。

(三)互换平台不完善制约企业进入利率互换市场

互换平台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有意愿参与利率互换的一些企业,无从了解市场的互换需求信息,其二, 做市商制度还不完善,提供的互换品种不能满足企业利率互换的需求。企业要达成利率互换交易,需要一个完善的平台做支撑。

三、推进企业开展利率互换交易的原则和对策

推进企业开展利率互换交易要坚持以下原则:一要坚持循序渐进原则,由于我国的利率互换市场处于稳步推进阶,决定了利率互换市场准入是一个循序渐进过程,在放开金融机构准入的基础上,可阶段性的、有步骤分期分批选择不同行业的大型优质企业准入利率互换市场;二要坚持制度先行原则,在企业准入之前,针对企业参与互换的特征,要先制定好相应的法规和制度,完善信用评估体系建设,可借鉴国外相应的监管经验,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从法律层面确保利率互换市场健康平稳运行;三要坚持规避风险优先原则,利率互换市场对企业的准入以套期保值为目的,企业必须建立完备的风险控制制度,对可能出现的法律法规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推进企业开展利率互换交易要做好以下工作:首先,要提高企业利率风险意识,督促企业建立利率风险管理机制,加强企业利率风险管理培训,逐步提高对利率互换风险的认识和管理水平。互换企业要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岗位,实行严格授权和岗位制衡制度,引导企业理性互换;其次,要完善利率互换产品,多开放一些浮动利率债券和浮动利率贷款,为企业利率互换提品,逐渐开展企业与商业银行之间的贷款利率互换,积极开办企业间的债券互换和贷款互换业务,进而推动企业利率互换业务的发展。再次,建立利率互换平台,完善做市商制度,促进利率互换市场健康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利率市场化原则篇5

国债是实施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对于集中社会闲置资金,增加社会投资以及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有着重要作用。国债作为中国政府为筹措财政资金而向投资者发行的一种债券种类,伴随着国债市场与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其发行量不断增加,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

一、中国国债在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国债发行量的逐步增大与交易额的不断增多,国债市场已成为整个市场体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成为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结合点以及社会资金循环的一个重要渠道。经过20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国债以多品种、多期限、滚动发行的方式,在调节财政收支、弥补财政赤字、筹集建设资金,全面实施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中国国债市场起步较晚,中国国债一级、二级市场还处于初始阶段,与国外高度发达和健全的国债市场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还存在一些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1. 国债利率并没有成为市场的基准利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债利率在金融市场上往往作为确定市场利率水平的基准利率,其他各类债券或金融资产均以相应期限的国债利率为基础,根据不同的风险、期限或成本确定其价格或利率,其收益率与同期限国债收益率保持相对稳定的差额,并随着国债利率变动而变动。同时,由于国债具有较高的安全性、流动性,遵循收益与风险对等原则,其利率一般低于普通存款利率。然而,中国目前尚未实现利率市场化,发行的国债均属固定利率债券,且以银行存款利率为确定依据,其利率比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要高出几个百分点,在通货膨胀较高时期,还对三年以上的国债实行保值补贴。这种做法不仅无法提供金融市场银根松紧的信号,而且也加大了国债的筹资成本,加重债务负担。

2. 国债期限结构不适应国债市场发展需要。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国债的短、中、长期结构比较合理。政府发行不同期限的国债,对于政府预算收支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中短期国债可以用于经常性的财政支出和短期资金调剂,中长期国债可以弥补年度预算赤字。而中国大部分国债均为中期国债,长期以来一直未发行过短期和长期国债。由于国债期限结构单一,难于满足国债持有者对金融资产期限多样化的需求,也使国债发行规模在短期内急剧膨胀,国家还本付息时间过于集中,客观上不但影响了国债资金的有效使用,而且成为进一步扩大国债规模的障碍,并使中央银行无法选择多种不同期限的国债进行公开市场操作,影响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

3. 国债投资者结构比例失调。西方国家个人的金融资产多委托给机构投资者管理,国债市场的参与者是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个人直接拥有的国债一般不会超过10%。而中国国债认购对象主要是居民个人,其中城市居民投资者占主要部分,农村投资量非常有限。国债作为金融调控的重要工具之一,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有着重要作用,其不应该局限于财政筹款阶段,而应扩大机构投资者的认购比例,提高国债发行效率,也有利于今后国债上市流通,活跃国债流通市场。

4. 国债品种缺乏多样化。从1991年起各种期限的国债开始市场化发行,这些都符合其特定的筹资需要。但从实际发行中看,短期国债被投资者看好,特别是二年期国债最畅销,反映出居民对市场物价、存款利率的心理预期。因此,国债的期限设计应兼顾市场需求,宜长则长,宜短则短,使之适应不同机构和不同收入水平购买者的需求以及不同层面投资者的偏好。

二、中国国债在市场运行中应遵循的原则

中国自从1981年开始发行国债以来,基本建立起了国债发行市场和国债流市场,随着社会主义市经济的发展,国债市场也要不断发展和完善。国债市场管理政策及发展方向的制定,既要从中国国债市场现状出发,又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立足国债市场的发展,建立一个适应经济发展要求,低成本、高效率的国债发行市场和高流动性、高安全性的国债流通市场。需不断完善国债市场,提高国债资金的使用效益,以更好地把握经济运行、缓解经济波动周期和稳定经济增长,为此要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 坚持国债发行规模适度的原则。国家在发行国债时,要全方位考虑问题,从中国国情出发,量力而行。要重点考虑影响国债发行规模的三个因素:社会应债能力是决定国债发行数量的最基本因素;国家的偿债能力是确定国债发行数量界限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国家的财政政策也对国债发行数量有着重要影响。在国债发行过程中,既要适应中国目前各项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又要以偿债能力和应债能力为限,不可顾此失彼。要努力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降低国债依存度和偿债率。同时要以此原则为指导,优化国债期限结构,实现国债期限结构的多样化,要调整国债利率结构,逐步实现国债利率市场化。

2. 坚持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协调配合的原则。国债是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结合点,不论是财政政策还是货币政策,其实施过程都与国债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适应的国债政策是实现财政和货币政策调控目标的重要手段和保证,而国债政策的有效实施,也同样需要货币政策予以协调配合。提高国债的流动性,对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协调配合具有很大作用。中央银行可以通过公开市场操作,调控国债的流量和流向,从而调控流通中的货币存量,保证供需平衡,促进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

3. 坚持加强国债监管,防范国债风险的原则。国债在市场运行中存在着发行风险、利率风险、竞争风险、核算管理风险等多种风险。为了规范和完善国债市场,必须坚持加强国债监管,防范国债风险。首先要建立健全国债法规,使国债管理有法可依,明确国债管理部门权限职责、相互制约关系和法律责任等,财政与人民银行要加强合作和协调,进一步提高国债监管效率。要加强对承销机构的监管,提高国债风险意识,主动规范承销行为,使其树立市场意识和社会意识。加强对国债发售整个过程和内部核算的有效管理,积极维护国债市场正常秩序。

三、中国国债在市场运行中的创新与发展

现代经济的重要特征表现为信用经济即债务经济。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债已不再是单纯的弥补财政赤字的手段,更是各国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和工具。国债的突出任务是强化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效应,调节生产和消费,促进社会总供求总量和结构的平衡。为此要创新和发展中国国债,适应经济发展要求,发展国债市场,形成统一托管结算的国债登记托管系统,创建低成本、高效率的国债发行市场和高流动性、安全性的国债流通市场,更好地为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服务。

1. 改变国债利率结构,实现利率市场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债是由中央政府发行并以国家财力和国家信誉为保证的债券,是金融市场中信誉最高、安全性最好、风险最小的金融产品。按照金融市场上收益与风险对等的原则,国债利率在市场利率体系中应是最低的,并作为基准利率供市场利率参照。然而,目前中国国债发行利率都是比照银行存款利率设计的,并且前几年总要比后者高1个百分点~2个百分点,国债利率作为基准利率的地位无法得到确认。不仅如此,国债利率机制缺乏弹性和灵活性,既不利于反映社会资金的供求状况,也不利于运用国债利率政策灵活地调节货币流通和经济运行。因此,从长期目标看,中国必须从基准利率的市场确定角度出发,逐步调整国债利率结构,改变历时已久的国债利率高、银行储蓄存款及其他金融产品利率低的状况,增强国债利率弹性,充分发挥国债利率机制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制定合理的国债发行利率,逐步实现国债利率市场化,结合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和资金市场情况,兼顾通货膨胀、市场利率的发展趋势及投资者的偏好等参数,适当提高长期国债的利率,适时调整以银行存款利率为基准的做法,使国债利率真正反映出国债市场的资金供需状况。

利率市场化原则篇6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释义

“原则”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rinciPium,译为“起源、基础、准则,”按汉语的词义是指说话、行事所依据的准则。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下定义:所谓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体现发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周作翔教授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周旺生教授认为,法律原则,就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一切经济法规中,体现经济法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最高准则,始终起指导、规范、引导作用的总括性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诸多经济法原则中更具根本性的经济法原则,它最为充分地展现着经济法主要价值并最为集中地承载着经济法的核心理念,它是经济法规则制定和实施的基准,是经济法体系内具有最强普适性的原则,是经济立法的基础,是执行经济法律法规,进行经济管理、处理经济关系的依据,对经济立法、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是连接经济法宗旨与经济法具体规范的桥梁和纽带,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行为都以它为基础展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理论研究和实践指导有很大作用,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重要的一环。

二、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现状和确立标准

(一)我国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

我国经济法学已有20余年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也欣欣向荣,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也不断走向深入,但是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却是各成一家,没有定论。而一个学科基本原则的确立对于促进本学科的繁荣发展有重大作用,比如,民法确立了“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原则,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行政法确立了“实体性和程序性方面的”原则,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却没有统一的基本原则,确实应该加大这方面的理论研究。

我国学术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1)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原则;(2)违法行为法定原则;(3)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原则。”

第二,潘静成和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平衡协调原则;(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3)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第三,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原则为:“注重社会总体利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

第四,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资源优化配置原则;(2)国家适度干预原则;(3)社会本位原则;(4)经济民主原则;(5)经济公平原则;(6)经济效益原则;(7)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调制法定原则;(2)调制适度原则;(3)调制绩效原则。”

第六,程宝山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社会本位原则;(2)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二)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最高价值和基本精神。笔者认为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如下标准:

1.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经济法基本原则能够统领整个经济法,是经济法基本精神、基本价值的高度抽象,是价值观念和法律规则的汇合点。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总是带有滞后性,因此可以弥补经济法律法规的不足,解决经济法法规法发展滞后的问题。

2.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质的特定。不同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特有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是经法所特有的,像“违法行为法定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可以认为是所有法律部门都应具备的原则,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有一些学者提出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以人为本原则”,着更多是我们处理社会问题的立场、原则,也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3.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经济法是社会法,它是在社会化条件下,国家基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对经济进行干预、协调、参与等进行规范和保障的法。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根本准则,以维护、实现、发展好是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体现出经济法社会本位法的本质特征。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高度抽象性、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体现出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以上三点是判断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有力标准。

三、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

17、18世纪以保障个人自然权利为本位的古典自然法哲学思潮向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的转变,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盛行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该时期——即近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多元社会。在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市场主体对自身利益的无限制追求和对他人、社会利益的漠视导致产生垄断,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导致市场失败,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对市场进行积极的调节和控制,从而形成了集市场作用与政府作用于一体的混合经济体制,这种特定的经济结构迫切需要既尊重市场调节,又体现国家干预。

“我们考虑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它在确定自己的调整对象的时候,都应当有一个基本出发点,或者说本位思想,正是这种本位思想构成了一个法律部门区别另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经济法正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社会整体利益所追求的是一个个社会的实体,是建立在个体利益基础之上的社会整体利益。所谓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社会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机统一。不仅仅是简单的个体相加,而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并通过对不同利益的对比特别倾向于对弱者的保护,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通过对当前发展的合理调节与限制,保存和创造未来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条件,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使得个体利益能持续发展,最终实现个体长远利益的最大化。

经济法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强调人的理性,认为在个人理性的指导下,整个人类社会最终会形成一个文明、和谐的社会。经济法的理念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社会、个人的平衡下调发展,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中国经济法天然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己任,其从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为其使命。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根本原则,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其他基本法律原则是为社会整体利益原则服务的,同时社会社会整体利益原则也是消除其他各种原则之间冲突的最终落脚点和归宿。保障社会主要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最本质体现、最基础内容。

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的确立,是由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决定的,明确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共利益,为经济法具体法律制度的实施起到根本的指导作用。

(二)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

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指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强调公平与效率同等重要,相互不能取代。笔者认为,“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不同于“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并重”表明同样重视,同等看待,缺一不可,其强调不分主次,彼此之间不能取代;“兼顾”指的是同时照顾(两方面以上),描述的是有所选择地对另一种、另一些事物或情况加以关注,其更多地体现的是主观意识。显而易见,“并重”比“兼顾”更能突出重要性。

坚持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指导方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公平要以效率为前提和基础,一方面,效率决定公平,效率的水平决定公平的程度,没有效率,充其量只是低水平的公平;另一方面,效率又来源于公平,没有公平就难以有效率,难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一定要把公平与效率统一并重地看。在当今社会,我们只有把“蛋糕”尽可能地做大,并且把“蛋糕”公平合理的分配,才能构建和谐社会,使人民生活得更加安心、放心和舒心。

市场经济的主要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率,提高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是我国全部工作的重点,同时也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经济效率,而且在实现经济效率的同时不会以牺牲一定的公平为代价,是公平与效率相互促进,提高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利率市场化原则篇7

财务公司作为企业集团统一的资金管理平台,承担着资金归集、统一结算、统一备付、资金集中运作等职能,凭借集团赋予的定价权,对所归集资金一般采取“依据央行基准”+“盯住主要银行”的跟随型存款定价策略。大多数财务公司以央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作为存款定价的根本依据,严格执行央行利率调整政策,定价行为盯住国有四大行,将其挂牌利率的均值作为存款挂牌利率的设定依据,并参考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挂牌利率进行适当调整。

二、利率市场化对财务公司存款定价的影响

(一)利率市场化带来的机遇

2014年,银监会下发了《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突破了之前对财务公司服务范围的限制,允许其金融服务延伸至成员单位的上下游企业。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利率调整由市场供需决定,作为隶属于企业集团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相比外部金融机构更了解集团所处行业及产业链市场,凭借差异化的存款定价,能为各成员单位及上下游客户提供个性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进一步拓展存款市场,实现发展战略的重大转型。

(二)利率市场化产生的冲击

随着存款利率的全面放开,集团成员单位对资金流向的选择性及融资能力有所增强,财务公司需要给予更多的利益让步才能稳固集团资金的统一归集,盈利空间不断被压缩。人民银行进行的财务公司存款定价行为调研中显示,目前绝大多数财务公司尚未建立完善的利率定价管理机制,利率自主定价的基础相对薄弱。在利率市场化环境下,缺乏自主定价能力就意味着财务公司在与银行的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劣势,容易陷入盲目定价、客户流失的局面。

三、构建适合财务公司的存款定价体系

(一)指导思想和定价原则

财务公司应在保证客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服务集团客户,紧跟市场需求,防控市场风险,以匹配性、差异性和合规性为原则,确立公司的存款定价策略,建立科学有效的定价机制。

1.匹配性原则。通过价格手段,促使公司负债成本和资产收益相匹配,形成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良性互动。

2.差异性原则。充分考虑存款资金的性质、金额、期限、区域以及客户综合贡献度等因素,在精细化核算的基础上,实行差异化定价。

3.合规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率管理规定,服从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定价的管理和指导,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率违规行为。

(二)存款定价策略

集团对财务公司服务中心或利润中心的定位,直接决定了财务公司的定价策略。如果定位为纯粹的服务中心,财务公司的定价策略就是以集团的意志为转移,服务集团的产业政策,扮演好资金调剂中心的角色,完全让利给客户,无需接受集团的利润考核。如果定位为服务集团前提下的利润中心,财务公司需根据集团的考核指标测算净利差指标,通过利率杠杆促进集团资金归集和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集团综合效益最大化。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作为利润中心的财务公司应借鉴商业银行的成功经验,以精益化成本管控为基础,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以市场同业为参照,采取“两步走”的策略。过渡期内,保持现有跟随型定价策略,采用区间定价或者篮子定价模式,即参考商业银行挂牌利率确定一定的利率区间,或是选取一定数量的商业银行利率作为利率篮子,通过加权确定存款利率。随着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的逐步完善、系统功能的进一步提升,逐步过渡到自主定价模式。

(三)存款自主定价模式

财务公司应在保证利润目标实现的前提下,根据存款成本、存款规模、存款期限、客户贡献度和市场竞争程度等因素,进行差异化存款定价。以内部资金转移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存款管理成本率、存款目标利润率、市场调整点差、区域调整点差、客户调整点差等因素,确定存款实际执行利率。

存款内部指导利率=内部资金转移价格-管理成本率-存款目标利润率

存款执行利率=存款内部指导利率+市场调整点差+区域调整点差+客户调整点差

定价步骤如下:

步骤一:确定内部资金转移价格(简称FTP)

初期,财务公司可根据业务期限建立多个资金池,资金池中的资产和负债的期限、利率波动特征基本相同。分别计算各资金池中存款的平均成本率、贷款平均收益率以及利差,随后将该利差按照一定的分配比例在存款和贷款业务间分配,计算出每个资金池FTP。

随着利率管理的精益化水平不断提高,尝试通过采用边际成本法的期限匹配模式进行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根据新增业务本金及利率属性,确定其适用的具体定价方法,精确分析单笔业务的FTP收益。如果本金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属性为固定利率,则适用于原始期限匹配法;如果本金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属性为浮动利率,且浮动周期固定,则适用于重定价期限匹配法;如果一笔业务的本金是分期还本,利率属性为固定利率或按期浮动的浮动利率,则适用于现金流定价法;其余情况采用指定利率法。

步骤二:确定管理成本率和存款目标利润率

利率市场化原则篇8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释义

“原则”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rinciPium,译为“起源、基础、准则,”按汉语的词义是指说话、行事所依据的准则。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下定义:所谓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体现发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周作翔教授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周旺生教授认为,法律原则,就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一切经济法规中,体现经济法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最高准则,始终起指导、规范、引导作用的总括性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诸多经济法原则中更具根本性的经济法原则,它最为充分地展现着经济法主要价值并最为集中地承载着经济法的核心理念,它是经济法规则制定和实施的基准,是经济法体系内具有最强普适性的原则,是经济立法的基础,是执行经济法律法规,进行经济管理、处理经济关系的依据,对经济立法、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是连接经济法宗旨与经济法具体规范的桥梁和纽带,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行为都以它为基础展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理论研究和实践指导有很大作用,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重要的一环。

二、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现状和确立标准

(一)我国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我国经济法学已有20余年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也欣欣向荣,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也不断走向深入,但是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却是各成一家,没有定论。而一个学科基本原则的确立对于促进本学科的繁荣发展有重大作用,比如,民法确立了“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原则,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行政法确立了“实体性和程序性方面的”原则,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却没有统一的基本原则,确实应该加大这方面的理论研究。

我国学术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1)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原则;(2)违法行为法定原则;(3)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原则。”

第二,潘静成和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平衡协调原则;(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3)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第三,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原则为:“注重社会总体利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

第四,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资源优化配置原则;(2)国家适度干预原则;(3)社会本位原则;(4)经济民主原则;(5)经济公平原则;(6)经济效益原则;(7)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调制法定原则;(2)调制适度原则;(3)调制绩效原则。”

第六,程宝山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社会本位原则;(2)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二)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最高价值和基本精神。笔者认为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如下标准:

1.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经济法基本原则能够统领整个经济法,是经济法基本精神、基本价值的高度抽象,是价值观念和法律规则的汇合点。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总是带有滞后性,因此可以弥补经济法律法规的不足,解决经济法法规法发展滞后的问题。

2.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质的特定。不同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特有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是经法所特有的,像“违法行为法定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可以认为是所有法律部门都应具备的原则,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有一些学者提出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以人为本原则”,着更多是我们处理社会问题的立场、原则,也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3.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经济法是社会法,它是在社会化条件下,国家基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对经济进行干预、协调、参与等进行规范和保障的法。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根本准则,以维护、实现、发展好是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体现出经济法社会本位法的本质特征。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高度抽象性、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体现出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以上三点是判断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有力标准。

三、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17、18世纪以保障个人自然权利为本位的古典自然法哲学思潮向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的转变,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盛行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该时期——即近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多元社会。在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市场主体对自身利益的无限制追求和对他人、社会利益的漠视导致产生垄断,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导致市场失败,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对市场进行积极的调节和控制,从而形成了集市场作用与政府作用于一体的混合经济体制,这种特定的经济结构迫切需要既尊重市场调节,又体现国家干预。

“我们考虑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它在确定自己的调整对象的时候,都应当有一个基本出发点,或者说本位思想,正是这种本位思想构成了一个法 律部门区别另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经济法正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社会整体利益所追求的是一个个社会的实体,是建立在个体利益基础之上的社会整体利益。所谓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社会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机统一。不仅仅是简单的个体相加,而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并通过对不同利益的对比特别倾向于对弱者的保护,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通过对当前发展的合理调节与限制,保存和创造未来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条件,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使得个体利益能持续发展,最终实现个体长远利益的最大化。

经济法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强调人的理性,认为在个人理性的指导下,整个人类社会最终会形成一个文明、和谐的社会。经济法的理念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社会、个人的平衡下调发展,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中国经济法天然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己任,其从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为其使命。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根本原则,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其他基本法律原则是为社会整体利益原则服务的,同时社会社会整体利益原则也是消除其他各种原则之间冲突的最终落脚点和归宿。保障社会主要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最本质体现、最基础内容。

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的确立,是由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决定的,明确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共利益,为经济法具体法律制度的实施起到根本的指导作用。

(二)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指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强调公平与效率同等重要,相互不能取代。笔者认为,“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不同于“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并重”表明同样重视,同等看待,缺一不可,其强调不分主次,彼此之间不能取代:“兼顾”指的是同时照顾(两方面以上),描述的是有所选择地对另一种、另一些事物或情况加以关注,其更多地体现的是主观意识。显而易见,“并重”比“兼顾”更能突出重要性。

坚持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指导方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公平要以效率为前提和基础,一方面,效率决定公平,效率的水平决定公平的程度,没有效率,充其量只是低水平的公平;另一方面,效率又来源于公平,没有公平就难以有效率,难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一定要把公平与效率统一并重地看。在当今社会,我们只有把“蛋糕”尽可能地做大,并且把“蛋糕”公平合理的分配,才能构建和谐社会,使人民生活得更加安心、放心和舒心。

市场经济的主要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率,提高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是我国全部工作的重点,同时也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经济效率,而且在实现经济效率的同时不会以牺牲一定的公平为代价,是公平与效率相互促进,提高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利率市场化原则篇9

自2011年温州部分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企业老板跑路等现象频频发生后,为缓解温州地区经济发展尤其是民间金融的突出问题,2012年3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温州设立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基于多方面的考虑,众人瞩目的“利率市场化”问题并未被纳入试行方案中,然而,受货币政策、银行贷款利率、区域经济发展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而波动的民间借贷利率,在现行的四倍利率规则下是否顺应民间金融发展需求仍引发诸多质疑。四倍的利率是否过高从而为高利贷提供温床?抑或四倍利率的上限是否过低从而阻碍了民间资本的流动?笔者将历年来有关民间借贷利率规则、部分司法案例进行整理、描述并加以分析,探寻四倍利率规则在经济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民间贷款利率的出台背景及现状

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正值改革开放初期,商品经济迅速发展,民间资金需求量突飞猛增,国家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已不能满足借贷者需求,于是民间借贷活动开始萌生,随后借贷数量大幅增长。但是由于其是自发形成,民间金融发展态势并不成熟稳健。有数据显示,当时全国各地利率水平高低不一,一般是月息3%~5%,也有10%的,少数30%~50%,个别高到100%。也有数据显示,1978年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民间借贷利率水平较高,基本保持在月利率30%左右。在20世纪80年代末,温州市民间借贷利率平均水平达到改革开放以来的高点,最高年份达到37.5%。总之,当时的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对金融市场的发展形成了严重隐患,为改善借贷利率畸高、金融机构乱设、金融活动混乱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试图管制民间借贷利率,稳定当时的金融秩序。

依据《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贷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011年由于银根紧缩,温州民间借贷利率水涨船高,许多中小企业在银行贷款受阻的情况下,为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营和资金周转,转而投向高回报的民间贷款,导致超过四倍利率范围的民间金融活动大量存在。2011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市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民间借贷利率也处于阶段性高位,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另有数据报道,2011年6月份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利率水平为24.4%,折合月息超过2分,比2010年6月上升3.4个百分点。此外,民间借贷市场远非价格统一的市场,各子市场的利率价格差距很大,社会融资中介的放贷利率为40%左右,而一般社会主体之间的普通借贷平均为18%,小额贷款公司放贷利率则接近20%。参照2011年和讯银行的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规则相当于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额度限制在28%左右。

有关四倍利率若干司法案件的简要分析

四倍利率规则出台至今都没有改变,其能否适应经济环境的巨大变化、应对市场上发生的各类问题,在实践中是值得怀疑的。笔者对28个与四倍利率规则相关的司法案例以“审结日期”、“审理法院”、“借贷主体”、“借贷金额”、“终审判决”等变量进行归纳①,总结出这些案件所反映出的突出问题。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同一案件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规则的认定有出入。从整体上看,法院判案都遵循《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在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时,判决以四倍利率计算应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在二审案件中存在原一审法院未按照此规则来对当事人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做出判决,例如(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278号案件中,原审法院确认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5%合法有效,而二审认定此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见在规则明晰的情形下,法院的裁判仍存在出入。

第二,当事人对利率上限的认识与法院的判定存在差异。例如在(2011)浙商终字第1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银行的年贷款利率为5.56%(折合月利率为0.463%),原判年息24%已超过四倍利率,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确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0.585%。

第三,对比(2001)海南民终字第63号和(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278号案件发现,两个案件的审结时间都在2001年,然而从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在前一案件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两级法院的审理后皆认定该约定利息未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最终判定还款利率仍为月利率3.5%。在后一案件中,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而最终认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的利息合法。重新审视四倍利率规则,通常观点认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进行计算。上述两个案件审结年限相同,尽管审理法院分别是海南省中院和上海市二中院的案件,但四倍利率计算标准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2001年的贷款年利率在5.58%~6.21%之间浮动,前一案件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即使是五年以上的贷款年利率,也只达到了6.21%,与短期贷款利率差距并不大,3.5%的月利率远远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却被认定合法。显而易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此规则的理解、使用存在偏差,各法院如何理解四倍规则尚不明晰,该规则在实践中的遵循情况有待于进一步考证。

第四,(2009)浙温商终字第707号案件和(2009)浙温商终字第726号案件都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终审审判意见中,可以看出些许不同于其他案件的一个审理结果:两个案件中的约定利率都超出了上限规定,法院在判定还款利息时认为在遵循规则的情况下,应根据本地区的民间借贷状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月利率1%计算。从这两例案件中可以看出,有的法院没有直接做出上限判决,但法院在判定利率时具体考量哪些因素尚不明晰。

四倍利率规则的完善性建议

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取消。200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进行调整,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上调0.27个百分点,一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由5.31%提高到5.58%。实际上,更为值得关注、同时对中国未来金融市场发展影响非常深远的一个新进展是与此次利率调整伴随推出的利率市场化,特别是除城乡信用社之外的贷款利率上限的取消。即使是城乡信用社,调整以后也可以在5.04%~12.83%之间较为宽广的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这一改革是我国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的又一重要进程。

贷款利率上限取消后,也有人质疑贷款利率上限是否会因此而无限高。事实上,自2004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一直保持平稳态势,没有畸高现象产生,原因在于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激烈,虽享有自主定价权,但确定贷款利率仍需按照资本市场的规则来进行,客户的承受能力、贷款企业的规模和信用、潜在风险、行业周期等都是重要的衡量依据。近几年,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基本都在年利率5.1%~7.8%(分短期和长期)之间浮动。在2011年温州民间金融资金链断裂危机发生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商业银行面向中小企业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得超过30%,贷款利率浮动范围限制也在仅此情形下有所体现,因此,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总体已放开。

四倍利率规则的不合理性。既然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已取消,那么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否也可以取消?以温州地区为例,从民间借贷利率长期的走势来看,温州在1980~2005年间的民间借贷利率逐步呈下降趋势,尽管民间借贷利率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但随着20世纪90年代后期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两者的差距不断缩小并呈现收敛的趋势。在本文第二部分的规则出台背景中有提到八九十年代利率较高的原因,排除该时期利率状况,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利率的波动基本保持一致。并且,近几年来,全国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保持在月平均利率1.0%~1.1%之间,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1年民间借贷利率处于高位也是由于该特殊时期经济环境和货币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并不具有代表性意义。民间借贷资金的这一波动范围实际上表明了资金的市场内生性价值,假设利率市场化得以全面实现,在没有大量政策干预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利率也将始终保持这一水平发展,也就并没有违背四倍利率管制的目标。

四倍利率规则的存在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它对民间借贷利率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并给予恶性的高利贷行为一个很有力的打击。但四倍利率规则过于笼统,在不同情况发生时无法涵盖周全,因而在一些情形中显得并不合理。例如借款人急需一笔资金应付周转问题,在几天后即可偿还这笔资金,那么高利率(即超过四倍利率)的贷款并不会给借款人造成困扰,反而有利于促进生产和生活。借期短,总计利息金额并不会难以承受。再例如资本力量比较雄厚的借款人可能将资金用于投资,此时为生活、生产需要急用大笔资金,那么高利率的贷款也不会成为障碍,借款人可以用后期的高收益来填补这一时期的缺失。另一方面,不变的利率规则对高利贷现象也未必能一网打尽。例如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较高时期发生在1993年7月中旬至1996年8月下旬,其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次调整均超过10%,如果民间借贷参照金融机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平均为44.06%,最高可达48.24%,这显然滋生了借贷市场的不公平性,损害了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什么四倍以内是好事,一旦超出就变坏了?

简单地划定一个范围来规制借贷利率在实践中并不理想,高利贷并不一定都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有的民间借贷利率定得很高,却也产生了正面的社会效应,而且市场化的利率往往更能反映民间资金需求。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得到取消,而金融活动民间借贷利率却在20多年来始终受同一规则的制约,二元金融发展体制在我国显得尤其不完善。四倍利率规则的改革是利率市场化进程中的重要一环。

四倍利率规则改革的初步分析。对于如何完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社会各界都发出了不同的呼声。有的法学教授从中小企业的利益出发,认为立法部门应适当下调民间借贷利率。有的法律工作者从部分地区的实际借贷情况角度,提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应适当上调。也有观点认为应取消四倍利率规则,实施利率市场化。

美国在1980~1986年间陆续颁布了一些政策取消存款利率,利率上限的放松使得美国更好地培育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发展,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维护了社区的稳定。中国香港地区则参照美国模式,在《放债人条例》中规定:任何人(无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带出款项或要约带出款项,即属犯罪。可见香港制定了高额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2001~2009年间,其基准利率维持在3%上下波动,与规定的60%年利率相距甚远,这为其资本市场和信贷机构保留了巨大空间,但其利率规则的局限性也一直饱受争议。

依据上文对规则和案件的描述结果可以看出,四倍利率规则在实践的运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虽遵循四倍规则,却也会得出不同结论,并且,法官重视民间借贷市场实际情况倾向可窥一斑。二十年如一的规则显然已不能应对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但若取消规制,立即步入利率市场化对于我国当下的经济状况来说并不理智。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德州风险”和天津滨海新区“港股直通车”叫停事件都是激进实施利率市场化的教训。时值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设立,若尝试让温州地区率先突破四倍规则,提高借贷利率上限可能会引发类似的羊群效应,导致全国资金流向不平衡。利率市场化改革在没有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反而可能造成银行的大面积倒闭破产。

综上,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先把目光投向民间借贷立法上,在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做出率先尝试。由于不同主体本身资本能力、信用等级、资金需求时限的情况不尽相同,可根据借贷主体(区分自然人和企业)及借贷期限的不同制定不同的借贷利率。还需注意的是,管制上限在全国范围内应统一,以防引发资金分配不均的局面。就温州地区而言,民间金融有长期的历史渊源,民间资本充足,民间金融活动活跃,已形成较为成熟完善的市场利率机制,给予民间借贷市场更广阔的利率制定空间将更有利于其市场化发展,为利率市场化进程奠定坚实的基础。借此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的机会,可以在温州地区现行先试。结合温州地区近期的民间借贷危机问题,我认为一方面可以根据借贷主体(自然人与企业)的不同、借贷期限的不同以及借贷金额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例如,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数额在5万元以下、借贷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借贷利率可以由借贷主体进行协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以上情况之外的,规定贷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此设置为梯阶型的规则。

结语

总体而言,四倍利率规则在二十多年的实践运用中对民间借贷利率曾起到了积极的规制作用,但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和民间借贷活动的稳健发展引发人们对这一规则的频频质疑,民间借贷利率与管制规则不匹配问题亟待立法者的关注。此次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对利率市场化步伐的暂缓暗喻了民间借贷的市场化改革切不可盲目突进,而应在依据不同因素分别制定规则的前提下,给予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一个积极、正面、长期有效的指引。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

利率市场化原则篇10

从近年来讨论的情况看,人们谈论较多的减持操作原则包括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护投资者利益以及减持方式多样化、减持定价市场化,等等。这些原则当然都是不错的,但问题在于,强调的减持原则过多反倒会顾此失彼,失去对实践的指导意义。笔者以为,从可操作性上考虑,可将上述原则简化为公平与效率这一基本原则。国有股减持涉及当事各方切身利益,公平原则是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公平”在经济学中虽然颇有争议,但它终究是一个利益分配问题。在国有股减持中,公平原则体现在市场各参与主体经济利益的损益上,它的最低要求是,国有股减持不应当仅使其中某一方受益而使另一方受损,其较高要求则是实现各方多赢。“效率”是经济学中广泛使用的概念,一般而言,效率指对经济资源的充分利用与合理配置。效率原则体现在国有股减持操作上,就是要求所选择的减持办法应简便易行,能够在相对短的时期内完成预定的减持目标。因为很显然,国有股减持目标完成的程度与时间长短,同中国资本市场的效率乃至国民经济整体效率是密切相关的,因而,尽早完成预定减持目标便是效率原则的第一要求。因此,如果一种减持办法是公平而有效率的,那么它一定是保护了国有资产所有者和投资者双方权益的,因而它也必定有利于中国证券市场当前和长远发展,并能够极大提升中国证券市场的功能与效率;而强调多样化减持方式和市场化定价的原则,也旨在通过多种减持方式结合和市场机制在定价中的作用,实现国有股减持操作的公平和效率,可见公平与效率原则是可以涵盖上述各项原则的。从深层次上讲,效率与公平是市场经济产生、发展与完善之本,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价值,因而是公认的经济学规范分析的基本准则,它完全可以也应当作为评价和判定不同减持办法优劣的基本原则。

依据公平与效率原则,本文对不同国有股减持方案进行了分析评价。其所用资料来源于2001年12月中国证监会对社会各界提出的国有股减持方案的汇总整理结果,并基本上依照证监会对这些方案所进行的七个类别的划分。

二.从公平与效率视角看有关减持方案的缺陷

1.股权调整类方案。股权调整类方案即在对国有股内在价值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通过对国有股缩股或对流通股扩股的方法,使得国有股成本与流通股价格相接近,从而在保障各方利益的条件下实现国有股上市流通。由于缩股或扩股改变了公司股权结构,故称此种方案为股权调整类方案。股权调整类方案力图先行解决国有股与流通股的“同股同价”问题,以便实现两者的“同股同权”,使国有股具备上市流通资格;同时股权调整有利于改变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不合理股权结构。“缩股流通”是该类方案中最有代表性的建议。所谓缩股流通,即按照某一比例(如按照公司成立时国有净资产折股价格与股票发行价格的比例)合并国有股份,使合并后的国有股在二级市场流通(减持)。缩股流通首先遇到的问题是操作上难度大——上市公司大多进行过增资配股,这给计算两种价格的比例造成了困难;如果公司进行过分红派息或送股,则上述计算将更加繁难。缩股流通的第二个问题是缩股以后上市操作的问题,可以预料的是,缩股以后的国有股成本依然会与股票市价存在较大差异,于是我们不得不重新回到问题的起点——寻求适宜的国有股上市操作办法。可见,“缩股流通”在效率和公平方面存在明显缺憾。扩股方案即按照国有股评估值与流通股市价的比例,对流通股东实施送股,送股后国有股可在二级市场流通。显然,扩股同样面临缩股时所遇到的计算上的难题,因而在效率方面同样不具有可行性。

2.开辟第二市场类方案。开辟第二市场类方案指国有股先在A股以外的市场如专门建立的法人股市场、原有的NET和STAQ市场以及场外交易市场(三板市场、四板市场)等进行交易和减持,经一段时期后最终实现这些市场与A股市场并轨。以第二市场作为国有股减持的过渡市场,可以减少对A股市场的冲击,有利于实现国有股和法人股逐步平稳上市,也有助于规范公司产权转让行为。但开辟第二市场也存在明显不足:(1)减持期将旷日持久,不符合效率性要求,A、B股市场合并遥遥无期就是明证;(2)建立第二市场可能产生另类问题,比如诱发企业股票投机炒作等,这在原STAQ系统和NET系统已见端倪。一个B股市场业已给中国股市带来了诸多后遗症,开辟第二市场的建议理应慎重加以对待。

3.预设未来流通权方案。预设未来流通权方案以统一规定的某一时日的公司股票市价,加上一定“加价幅度”(50%或50%以上)后作为国有股的“流通底价”,俟该股票市价升至“流通底价”之上时,国有股即可上市流通。从理论上讲,这种方式可以在国有股减持中实现各方多赢,但其可操作性可能较差:(1)很明显,相当数量公司的股票市价的较长时期甚至永远不会达到预设的“流通底价”之上,于是这些公司的国有股减持之日就将“可望而不可及”。(2)此种减持方式无疑给高抛低吸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它会助长股市投机行为,不利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可见预设未来流通权方案不能满足公平与效率的原则要求。

4.基金类方案。在香港特区政府采用盈富基金模式成功减持“官股”经验的启发下,许多人推崇以基金方式减持国有股的方案。所谓基金方式即所减持的国有股先由基金承接,基金视市场状况逐步实现其上市流通。基金类方案的优点在于将国有股减持的行政式运作转变为市场式运作,通过国有股长期渐进上市分散减持的负面影响,且基金持股也有助于公司法人整理结构完善,但该方式的致命缺陷是有悖于公平原则:如果基金是面向社会发售的,那么如何保护流通股东利益?不能保护流通股东利益自然谈不上公平;如果基金是面向流通股东发售的,也存在国有股减持结构与流通股东持仓结构不一致的问题,这种不一致必定造成流通股东损益不均等并诱发投机套利行为。香港“官股”与国有股有诸多本质差异,盈富指数基金也不同于一般的共同投资基金,照搬盈富基金模式减持国有股实非明智之举。

5.其他类方案。在其他类方案中,资产证券化和将国有股划拨给社会保障基金两种方式虽然具体操作不同,但它们都与基金类方案类似,其通病也皆在于不能有效保护流通股东利益。不能满足公平原则要求的方案肯定不具有可行性。

三、国有股配售方案的优点与不足

配售是1999年国有股减持试点提出的方式,其基本做法是,国有股东按一定比例和价格将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给流通股东,转让后的国有股可以上市流通。1999年试点虽然受到批评,但事实上,人们批评的并不是配售这种方式本身,而是国有股持股单位“钻”试点方案中某些规定不严密的“空子”的行为。从最初的反映来看,不但各界人士对该方案一致给予好评,而且10家减持预选公司股票价格均有较大涨幅,这说明1999年方案还是颇受欢迎的。该方案提出的在每股净资产值与10倍市盈率之间确定减持价格的思路是可取的,采取向流通股东配售的方式减持国有股更是一项有意义的创新。从公平方面来看,该方案不只有效保护了流通股东的利益,国家更是最大的赢家——既能够达到国有股减持的目的,又可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既维护了股市稳定发展,为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提供了更大市场空间,又增加了政府税收——在公平的基础上实现了多赢局面。以配售方式减持国有股,减持的差价收益由流通股东享有,排除了“局外人”投机套利的可能性,这有助于增强股民投资信心,也弱化了减持所带来的股市波动。从效率方面看,对大多数上市公司来说,若按照1∶1左右的比例进行配售,则不但减持目标可以一步到位,而且能够使虚高的市盈率下降至合理水平,有利于降解潜在风险,增强中国证券市场的功能和效率。可见,配售不失为减持国有股可行的方式。

在笔者看来,1999年配售方案主要有两点不足:

1.以10倍市盈率确定减持的价格上限缺乏科学性。(1)采用市盈率指标作为定价标准有很大局限——市盈率属于静态指标,以其评价公司的投资价值具有一定滞后性;并且市盈率水平依不同公司行业属性和公司特性(如股本规模结构)差异较大,以同一市盈率倍数为价格上限显属不合理。(2)对于基本面良好的公司来说,相对于我国股市较高的市盈率水平,以10倍市盈率作为减持最高限价明显偏低。应当认识,在国有股减持中,高定价固然是不公道,而一味强调低定价也并非可取。低定价不仅减少了国家社会保障资金收入,对国有股东(国家)不公平,而且极有可能引发投国有股减持之机的风潮,最终对股市健康发展不利,对广大股民不利。笔者以为,国有股减持定价应当参照股票市价来进行,因为股票市价在相当程度上包含了公司股本规模结构、行业属性等方面的信息,因而结合市价水平定价必定优于按照市盈率定价。若根据基本面将上市公司划分为好、中、差三类,则以净资产值定价大体上适合于“中”公司,“好”公司应当在净资产值的基础上向上浮动定价,最高者可以达到市价的1/2。而对于“差”公司,它们原本就不应当向社会公众减持国有股,因为这些公司不符合中央提出的“选择一些信誉好、发展潜力大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减持国有股的条件要求。这些公司面临的任务是寻求其他可行方式促进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实现公司经营机制转换。

2.以配售方式减持国有股,对流通股东将产生资金压力,这可能成为实施配售减持的制约因素。这一问题恰可以采取权证类方案的认股权证的办法来解决。认股权证的基本思路是,按国有股减持比例向公司流通股东发行认股权证,权证持有者享有按预定减持价格认购国有股的权利。认股权证发行后可以上市流通,这样,资金短绌的流通股东可以通过出售认股权证的收益来补偿国有股上市带来的损失,而无需实际执行认股权。同时,由于认股权证延迟了国有股认购的执行期限,又可以减缓国有股变现对市场资金需求的压力。由此看来,若能对1999年方案进行上述改进,则由配售+认股权证组合而成的减持方式,当属减持国有股的最佳方案。

四、配售为主、多方(式)结合,促进国有股减持顺利发展

由于上市公司所属行业不同、股本规模与结构方面的差异以及经营业绩上的差别,国有股减持在方式上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笔者认为,除上述配售+认股权证方式外,可选择的其他减持方式主要有:

1.对于因经营业绩和成长性较差而不便进行配售的公司,宜采用协议转让、拍卖等方式减持国有股。场外协议转让是国有股交易的最早形式,它具有交易成本较低、易于操作等优点;而以拍卖方式减持国有股宜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如前所述,绩差公司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采用协议转让或拍卖方式减持国有股,恰好利于矫正“一股独大”状况,发挥公司产权多元化的优势,所以,对绩差公司而言,向法人投资者转让国有股权是优于向缺乏监督积极性的社会公众减持的。同时,不准许绩差公司“享受”配售政策,是对其经营管理不善的一种“处罚”,对上市公司具有激励鞭策作用,也是对公众投资者的有效保护。

利率市场化原则篇11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2-0-01

利率市场化在中国推行至今,为我国的经济带来了不少积极的影响。比如提高了资金配置效率,转变了微观主体的发展方式与经营机制,切实加大了各大商业银行间的竞争水平,同时也增强了银行的管理水平。但是,随着利率市场化的不断发展,它给我国各商业银行带来的弊端也逐渐凸现。在这样的背景下,剖析利率市场化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影响,并针对不利影响及时提出对策便显得尤为重要。

一、利率市场化对中国商业银行的消极影响

(一)利率市场化使商业银行存贷利差缩小,盈利能力受到巨大冲击。我国在开展利率市场化之前处于利率管制的环境下,商业银行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一直是传统业务;而在利率市场化之后,商业银行获得了实际的支配存贷利率的权利,银行间的厮杀不仅停留在贷款的数量上,也体现在存贷款的价格上。这样一来,存款利率提高的同时降低贷款利率会成为竞争的必然结果。如此一来,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会受到抑制,使商业银行在经营能力上遭到冲击。商业银行为了追求其最终目的,即盈利的最大化,就必须在现有的背景和条件下推出新业务,大力发展非传统业务。只有这样,商业银行才能把摆脱将存贷利差作为主要收入的困境。

(二)利率市场化可能引发商业银a行间的激烈竞争,增大银行体系的不稳定性。利率改革之前,商业银行的盈利多基于存贷款业务的利差所得,所以各商业银行的考核也仅限于存贷款的数量上。利率市场化改革之后,面对优质客户,为了增加自身的竞争力,商业银行能做的只有在存款利率升之又升的同时将贷款利率一降再降,这种以缩小存贷利差为手段的竞争模式会使得商业银行收益下降,经营困难,更甚会影响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定。这便要求商业银行不断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不断研发新产品,进行金融创新,从而引起银行业新的变革。

(三)利率市场化可能会带来新的金融腐败。在利率市场化改革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享有利率水平的决定权,商业银行作为利率政策的执行者,没有自行制定贷款利率的权利,只有“贷”或“不贷”的权利。而在利率市场化之后,商业银行则同时享有这两项权利。这两项权利归于一身,这使得很多商业银行不再按其应寻的原则制定存贷款利率水平,这会形成一种不是人人平等的利率价格,这对其它贷款人和各大银行的利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对社会的稳定性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同时,因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并未发展健全,银行风险内控经验和利率定价经验还远远不足,金融腐败现象发生的几率就会增大。

二、利率市场化下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对策

(一)建立和完善风险控制机制,同时强化风险管理机制。到目前为止,中国银行在风险控制和管理方面设立的机制并不完善。并且,在利率市场化越来越深入的中国,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变所面临的在利率风险逐渐增大。因此,设立专业的风险管理机制以及管理部门是相当重要的。此外,就《利率风险管理原则》(巴塞尔委员会于九七年九月通过)而言,稳健利率可根据以下四个原则:一,银行高层管理人员要时刻监控风险的控制,二,制定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三,以科学有效地方式检测风险管理,四、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加强内部管理,另一方面加强外部审计等。由上可知,委员会的各项原则为我国各商业银行指明了利率风险控制的方向与做法。

(二)建立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兼并科学的银行产品体系。如今,我国利率市场化已经得到认可,商业银行对利率和其它新产品的定价调控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各家银行以市场的供需、成本以及预期收益来决定定价权限,其是根据在市场上的需求及供给进行调控的。定价体系应包括以下内容:首先,要根据资金供求情况、资金成本等确定基准利率;其次,根据不同的产品,为其打造相匹配的定价策略,并随着市场变换而适时作出反应;再次,对于给银行带来不同综合收益的顾客采用差别定价;最后,确定银行内部资金转移价格以及在利率杠杆作用下影响内部资金的流量和流向。同时商业银行内部各部门间应该共同合作,建立高效的产品定价体系,这是我国商业银行在利率市场化优胜劣汰竞争中的关键内容。

(三)商业银行的金融监管力度要加强。利率市场化的推行在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中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着利率市场化的运行秩序。因此健全监管体系是非常有必要的。而我国目前现有的金融尽管体系是不全面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有可能出现“人情利率”、“关系利率”,这会损害其他客户和商业银行的利益。此时,就需要有监管机构的监督,防止出现此类情况。同时,商业银行为了保证正常盈利,会规避低风险的项目,而更加青睐于高风险的项目以保证所追求的经营目标。经济上升时,商业银行可以取得巨大的收益,但是在经济下滑时,商业银行则会承担巨大的损失。这对银行甚至金融市场而言是巨大的冲击,可能会造成金融系统的不稳定。因此,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为了商业银行能够稳定健康的发展,必须尽快制定金融监管体系,从而更加有效的对商业银行的运行进行制约,进而保证利率市场化有条不紊的发展。

(四)培养和引进利率风险管理人才,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利率市场化的经验。商业银行在贯彻利率市场化是应该大力培养一批适应未来金融业发展的高级专业人才,包括制定人才培养计划、加强与国际银行业的学术交流。另一方面,很多发达国家经历过利率市场化,我国商业银行应该在少走弯路的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吸取先进的营销手段和传播模式。

总之,商业银行在利率市场化的影响下,应该重视利率市场化为我国商业银行带来的各种影响,并及时提出针对性的改革方案,以促进我国商业银行的持续发展。

利率市场化原则篇12

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发挥市场的作用,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再分配注重公平,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调节差距过大的收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既要提倡奉献精神,又要落实分配政策,既要反对平均主义,又要防止收入悬殊。”如何把效率与公平协调一致,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一直是理论与实践中的难题。党的十六大提出,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这为我们在深化分配制度改革中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提出了新的思路。一.效率与公平存在着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 效率是公平的基础,公平是效率的前提。实现效率和公平的正确结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所谓效率,是可以按经济生活中劳动数量、质量同劳动成果的比率来度量的,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也可以按投入的生产要素同所得的经济成果的比率来度量,投入多,效率高,收入高,反之就收入低,甚至没有收入,发生亏损。所谓公平,是指人们之间利益和权利分配的合理化。无论是劳动者和生产要素投入者,在收入分配过程中都应遵守机会均等、规则平等的原则,并允许合理拉开差距,但要防止两极分化。效率和公平作用于不同的分配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过市场进行的分配是初次分配。在这个过程中,各种生产要素是按其在经济活动中的贡献来获得收入的。效率高,则收入高;效率低,则收入低。假如市场上不需要你所提供的生产要素,就得不到收入。各种生产要素贡献的大小,是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作出判断的。在初次分配中,个人的收入取决于个人拥有的生产要素的数量和要素的市场价格。初次分配以效率为原则,可以引导人们不断提高效率,增加社会财富,解决如何把蛋糕做大的问题。但是,经过市场实现的初次分配,还不能解决如何把蛋糕分得更公平合理一些。比如市场机制的作用造成一些人很富有,一些人连基本需要都无法保障。社会收入分配差距过大会阻碍经济效率的提高。因为收入两极分化,将对社会运行机制造成双重后果:一方面,对众多穷者的社会激励失效,极低的收入无法激发穷者的奋斗精神;另一方面,富者掌握了大量的社会财富,有可能侵害社会约束机制。社会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的失灵,必然从宏观上破坏社会的均衡状态,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和无序化,从而严重破坏社会的经济效率。所以,市场初次分配的缺陷必须由再分配来弥补。在市场初次分配考虑效率的前提下,通过税收等手段调节收入差距,达到社会公平。所以效率和公平存在着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一方面,效率是实现公平的物质基础,只有通过提高效率创造越来越多的物质财富,才有可能实现分配的公平;另一方面,公平又是提高效率的前提,只有收入分配公平合理,才能激发劳动者尽可能全面地发挥自己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尽快增加物质财富。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就是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效率高、竞争力强、生产适销对路产品的商品生产经营者获得了更多的收入,使人们的收入拉开了档次,充分调动了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效率优先就是要求市场在包括劳动力在内的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要求收入水平按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决定。坚持效率优先并不是要以牺牲社会公平为代价,效率优先是处理好公平和效率关系的基点。同时要兼顾公平,调节过高收入,规范收入分配,使收入差距趋向合理化。再分配注重公平,就是在注重效率的同时,避免出现一些经济不公平现象。效率原则的出现本身包含着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出现了社会整体分配结构的合理性以及社会大多数成员所能接受的合理的收入差距问题,这就需要兼顾公平。党中央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条件下明确了现阶段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个人收入分配要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样,就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奠定了基础。江泽民同志指出:“依法保护合法收入,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取缔非法收入,对侵吞公有财产和用偷税逃税、权钱交易等非法手段牟取利益的,坚决依法惩处。整顿不合理收入,对凭借行业垄断和某些特殊条件获得个人额外收入的,必须纠正。调节过高收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开征遗产税等税种,规范收入分配,使收入差距趋向合理,防止两极分化”。二.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目前,我们事业单位的分配制度存在着许多弊端,离十六大的要求还有很大的距离,平均主义,“大锅饭”的倾向比较严重,效率优先的原则没有得到体现。现行的分配制度不能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深化分配制度改革是摆在事业单位面前的一项紧迫的任务。要搞好事业单位的分配制度改革,必须贯彻十六大的要求,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1.确立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党的十六大指出,要确立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既有商品市场,包括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也有生产要素市场,包括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等等。既然有这类市场的存在和发展,就必须允许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按生产要素贡献分配是市场经济的分配方式。因为物质生产成果是人们投入的劳动力、经营力、资金、技术等多种生产要素相互作用的结果。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生产要素又分别属于不同的利益主体,要素所有者进行生产投入、转让要素所有权,都要取得相应的一份报酬。这样,生产成果的分配就在各生产要素的供给者之间,依据各生产要素在财富生产中实际作出的贡献来进行,多贡献多得,少贡献少得。从资源的市场配置来看,生产要素的贡献由报酬来反映,这样使得各种要素能够进入市场流动并形成要素价格。价格信号的市场波动,引导着各种生产要素流向最需要的部门,从而有效地实现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并且,生产要素的有偿使用,迫使每一个生产经营者在进行投入时要精打细算,寻求生产要素的最佳组合,以便用最低的生产成本来获取最大的利润,这就提高了社会生产效率。市场经济配置资源具有效率的秘诀就在于此,即人们的所得必须与其所作的努力和贡献直接联系起来,收入要与投入相对应。因此,就必须确立相应的分配原则,即确立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其贡献参与收入分配的原则。 我们要深化对社会主义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认识,正确认识劳动的质与量,认识到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劳动是复杂程度很高的劳动,是更有效率的劳动。不能把按劳分配等同于按劳动的自然时间进行分配。在收入分配中,应充分体现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劳动价值,多劳多得,优劳优酬,使同一单位的职工收入差别与他们的劳动数量和质量的差别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激励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创新能力和风险意识,促进单位经济效益的提高。确立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有利于吸收单位职工和社会的资金用于拓展生产经营门路,扩大生产规模,既能加快单位发展,又能分流吃事业饭的人员,减轻就业和再就业的压力;有利于激发广大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为单位的跨越式发展多作贡献。2。结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与聘用制度相配套的工资分配制度。即将全面推行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其核心是建立岗位分类管理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到岗位管理的人员聘用制度。我们应以这次人事制度改革为契机,在实行聘用制度中,要在国家工资分配制度宏观政策和工资总量调控指导下,进一步深化单位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改革。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和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建立与聘用制度相配套的单位内部工资分配制度。要结合本单位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改革的实际,合理确定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按照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原则,将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与其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挂钩,做到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对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人才要强化激励力度,适当拉开不同岗位间的收入差距,发挥岗位工资待遇的激励和导向作用。允许单位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对产业化有贡献的人员;允许单位经批准高薪聘用个别拔尖人才,实行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对有重大科技发明、贡献突出的人才,根据有关规定,实行重奖。逐步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3.关注弱势群体,兼顾社会公平,保持社会稳定。弱势群体是人民中的一部分,也是改革主体的组成部分。在分配制度改革中若忽视他们的利益,则有悖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目标。关心和帮助弱势群体,不仅是党和政府责无旁贷的任务,也是全社会的责任,是深化改革、推动发展、保持稳定的大局的需要。 强化对弱势群体的关心,首先要坚决执行国家帮助弱势群体的各项政策法规,包括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设,给予弱势群体特殊的就业援助等。要重视发挥我局已经建立的职工、子女就业帮扶基金的作用,为分流下岗职工及其子女提供就业或再创业的条件。许多单位工会组织已建立了职工互助基金,该基金应在帮助困难职工中发挥积极作用,通过多方努力,不让一个职工生活过不去。在工资、奖金分配中坚持效率优先的同时,逢处过节发放慰问费、过节费和过节物品时,尽可能做到一视同仁,使每一个职工都能感受到大家庭的温暖。对于混岗的大集体职工,除了工资有政策规定外,在奖金、劳务费、过节费等分配问题上就应尽量做到同工同酬,使他们的劳动付出有相应的回报。要正确认识离退休职工在过去几十年工作中的劳动积累对国家和社会所作的贡献。离休干部都经历过民主革命,他们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拼搏奋斗,为推翻三座大山,建立社会主义制度立下了不可磨灭的功勋,他们都为生产力的极大解放作出了贡献。我们应该不折不扣地落实党和政府关于离休干部的有关政策,确保“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规定得以落实。现已退休的职工,一生中大部分时间工作在计划经济年代,那时,他们的工资待遇都不是很高,所创造的剩余价值多是以利润的形式上交了国家,他们都为增加国家积累作出了贡献。在深化分配制度改革中,在坚持效率优先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公平,更要重视离退休职工的利益,要使离退休职工的收入随着社会和单位的发展不断有所增加,让离退休职工为国家作出的贡献能得到应有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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