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的原则合集12篇

时间:2023-08-16 09:21:11

金融监管的原则

金融监管的原则篇1

近些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十分迅速,为正规的金融行业提供了补充,引起了全社会的充分关注。互联网金融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来使支付、资金融通等功能在网络上实现的一种新兴金融模式。我国现阶段主要的互联网金融包括P2P、网络借贷、互联网支付、众筹融资等。虽然社会上存在一些舆论,夸张了互联网金融的作用和影响,但互联网金融确实比传统的金融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改善了交易效率和优化了资源配置。由此也说明了互联网金融的巨大潜力和生命力,对未来的金融经济发展有一定的推动力。本文主要通过探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性来分析互联网金融监管原则的制定。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性

2008年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导致国际经济环境越来越严峻,各个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逐渐认识到金融监管的重要性,金融界专家都认为自由放任的监管模式仅适合市场理想的背景之下。当有效市场处于理想的背景之下,市场参与者是理性化的,市场通过个体自利行为实现了均衡化,进而使市场的信息正确且完整地表现了出来。在这个情况之下,金融监管机构应利用自由放任的方式来发挥出市场机制应有的作用,通过少监管或不监管来防止对金融创新的抑制。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通过对存在管理漏洞和问题的金融机构进行整理清算,来保证市场竞争和优胜劣汰的潜在规律。第二,当市场处于均衡状态时,市场价格正确,进而根据已有的市场纪律来控制有害的风险行为。第三,监管机构不应该对金融创新进行监管,这种行为是没有必要的,市场的竞争会逐渐淘汰没有价值的商品,而运作良好的金融机构不会发展具有很高风险性的产品,并且理智的消费者不会选择需要承担过多风险的金融产品。然而我国现阶段的互联网金融还未实现这种理想的情景,所以还不适合采取自由放任的方式。首先,在现在的金融市场之中仍存在着集体和个体之间无法避免的非理。例如P2P中的网络借贷业务,消费者所购买的是个人的信用贷款,虽然P2P平台承担了一些相应的信用风险,但大部分所购买的信用贷款仍是高风险的投资,消费者大部分都不会意识到如若投资失败会造成多大的影响。其次,个人的理性不能代表集体的理性。例如对我们来说较为熟悉的余额宝,市场货币基金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结合到了一起,如若市场出现激烈的波动时,投资者可以及时地收回资金,但当资金发生大规模的收回,就会造成市场冲击和挤兑现象,这也就是集体不理性的现象。再次,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导致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之中出现非理性消费和诈骗的现象。我国的P2P平台已经呈现出混乱的现象,有一部分出现了很多平台负责人携款潜逃的现象,还有一部分为了高效提高平台效益而向投资者宣传高风险产品,或是向投资者隐瞒产品的重要信息,哄骗其进行资金投资。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监管原则

1.对大规模的数据应充分注重监测和分析。金融监管机构的存在是为了更好地防控市场风险,保证市场健康平稳运行。我们的时代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应用的发展逐渐步入大数据时代。以往经验证实,对大规模的数据进行分析和监测有助于监督和预防各类金融风险的发生,并能根据数据制定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发展计划,由此可见数据监管的重要性。例如阿里巴巴公司根据支付宝和淘宝的交易数据来分析用户的购物规律,深入分析用户的资金流动情况,并预测时间段的资金流动来保证余额宝的正常运行。同时,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也促进了金融监管范围的扩大和整体掌控的实现,丰富了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风险的监管和防控手段。对金融监管机构来说,数据的准确性和即时性是十分重要的,所以监管部门要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反应数据,并对数据进行分析和监测,进而使监管机构能够及时发现和防止风险的发生。2.互联网金融监管应对适度的风险持容忍的态度。原有的金融创新是按照客户的投资需求变化而变化的,这样的金融产品才可以充分满足市场,进而促进市场的整体发展。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技术和应用的背景之下产生的,是为了适应信息技术所带来的市场供给的波动。通过新兴的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金融来让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进而让二者之间的互动及服务更加流畅方便。金融监管机构对这种新兴的金融机构应保留一定的出错空间,对其不能一味地严打,这种监管模式会对互联网金融创新造成一定的阻碍,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除此之外,监管机构既要保留容错空间,也要掌握好这个风险的范围。金融创新要在不引发金融风险的前提之下进行研究和摸索,防止致命性错误的发生。所以,金融监管机构要对金融创新适度忍耐,也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做好防控和监管。3.对金融犯罪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现在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还处于不成熟的阶段,监管机构的具体措施得不到落实和贯彻,导致市场上出现了很多金融犯罪违法行为。在我们重视互联网金融的普及和创新的同时,也要注意到市场中已存的缺陷,对各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都要进行及时的打击和控制,进而保证公平竞争和市场纪律。互联网金融在市场中的发展有好有坏,有一小部分金融企业打着互联网金融的头衔,实则是在进行传统的金融业务,对相关数据没有进行采集和设立数据库,甚至有的对法律的底线发起了挑战。为了消除这些现象,我们应该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时刻保持注意,将各类的金融违法犯罪行为划分清界限,制定相关的法律监管互联网金融,对金融犯罪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与此同时,通过打击犯罪行为来总结经验和教训,进而修订和改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发展。4.进一步增强对消费者的保护。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互联网金融的关注点。首先,应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这样有助于帮助大众理解互联网金融的相关产品,充分了解到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性和建立防范意识,并且让大众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产生自信心。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销售不是和顾客面对面进行沟通和接触,消费者只要在网络上了解产品的基本信息后购买投资即可,这样有效减少了不必要的成本浪费,如果网上销售的产品真实地披露了自己的特征及风险,就有助于监管机构进行市场监督和管理,有效控制市场风险。其次,应增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除了加强消费者教育之外,也要充分保证消费者购买和投资互联网金融产品时的合法权益,同时注重对客户信息的保密工作,增强对客户信息的保护和安全。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监管保证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平稳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应将传统的监管模式和监管基础理论有机结合在一起,进而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行,维护良好的金融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

[1]王莉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探讨[J].电子商务.2012(19):72-73.

金融监管的原则篇2

【正文】

引言

近几年来,国外关于提升监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及相关讨论中,在如何重塑监管制度的大框架下还包含了一个关于监管方式[1]的广泛讨论,即“风险性监管”(risk- based regulation)、[2]“原则性监管”(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简称pbr)与“规则性监管”(rules- based regulation)。[3]原则性监管最初在会计准则、税务、公司治理领域引起关注,目前在金融监管领域,原则性监管问题已被很多国家的监管机构提上议程,如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简称fsa)近年来明确倡导“更多的原则性监管”,并在其“公平待客计划”中实践原则性监管的方式;[4]美国前财政部部长保尔森2007年在“资本市场竞争力”会议上提出美国应考虑采取原则性监管,现任美联储主席伯南克也表示要迈向风险性和原则性监管,[5]因此尽管目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根据其《证券法》仍实施规则性监管,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则已根据《商品交易法》运用了原则性监管的方法来监管交易所、结算组织和中介机构;[6]日本金融厅也于2007年提出“建立更优监管环境”的四个支柱之一即“规则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的最优结合”;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也在酝酿着原则性监管作为监管方式的争论与变革动向。

纵观当前国内的有关研究,金融危机促使各界对金融法治状况予以了深刻反思,在诸多议题中鲜有针对原则性监管的讨论,有限的讨论或将其作为“监管模式的新发展”[7]或是“监管理念的最新演进”[8]进行引进介绍和分析,做了有益的学术铺垫,但是研究仍有深入拓展的空间。当今世界金融发达国家,缘何相继将此问题提上实践议程,确值得警醒与理会。由此,即便当下的中国尚未感受金融监管之变的迫切性,然而把握当今世界金融监管发展的脉搏,深入拓展相关问题的研究空间,不啻是一种有益的未雨绸缪。与此同时还应意识到,基于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的实践,中国已经吸收与借鉴了域外的大量经验,然而在这一过程中也产生了不少的“事与愿违”。“弱水三千、只取一瓢”,正如本文所探讨的原则性监管也并非完美,因此在“借鉴”时要格外谨慎,选择与我国制度土壤相契合的良性“制度基因”进行培育和发展,以提升我国的金融监管质量。

一、原则性监管的含义

援引fsa官方的表述,“原则性监管意味着更多地依赖于原则并以结果为导向,以高位阶的规则用于实现监管者所要达到的监管目标,并较少的依赖于具体的规则。通过修订监管手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持续进行原则和规则间的不断平衡……我们关注作为监管者所希望实现的更清晰的结果,而由金融机构的高管更多的来决定如何实现这些结果。”[9]日本金融厅在陈述金融服务业原则的文件中指出:“……这些原则是一系列行为的关键准则,或者是作为法律或规章等法定规则基础的一般行为规则,并应当被金融机构在从事业务活动中以及金融厅在实施监管活动的时候所遵守…… 原则性监管是一个符合上述原则的监管的框架,它着重强调金融机构自发改进其业务管理活动的努力……原则性监管方法目的在于鼓励市场主体的自愿努力、同时确保其管理自由是建立关键原则之上的,并且这些原则应当是可被观察到的……”。[10]原则性监管是监管方式的一种复杂形式,它可以是形式上的(仅体现在立法层面)、实质上的(仅体现在解释监管规范、监管执法或监管对象内控体系等层面),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的。从上述两国监管机构对原则性监管的理解来看,原则性监管的内涵包含着共性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一)原则不同于具体的规则,是具有一般性的准则[11]

关于原则和规则的区分法理学界有很多的研究,通常认为原则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并体现了一定的价值维度,其例外不可以完全列举,而适用是通过裁判者裁量;相对而言,规则是确定的、具体的,不具有价值维度,其例外可以完全列举,并由裁判者直接适用规则,“要么完全有效、要么完全无效”。[12]以交通限速为例,规则规定“时速不得超过xx公里”,即事先明确了什么样的行为是允许的,执法者只需确认事实上车速是不是超过xx公里即可;而原则体系下规定“在任何情况应合理、谨慎的驾驶”,则执法者必须先判断“合理、谨慎”以及“在任何情况下”是指什么,进而判断某个驾驶者是否符合这些要求。原则和规则存在着理论上的优缺点,规则通常更加具体、明确,对于特定情况的适用通常是严格的,甚至是僵化的,因此容易被博弈和钻空子;而原则更加灵活,对特定情形更加敏感,且适用上可能更加公平,但是原则具有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以及存在解释上的困难,可能导致监管者享有过大随意性。

原则性监管意味着不是通过具体、详细的规则,而是更多依赖于高位阶的、概括性描述的监管规范(也表现为一种规则)来确立监管对象在商业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标准。julia black教授在总结 fsa所秉承的原则的特点时指出:原则(1)具有高度概括性,是全局性、总体性要求,能够被灵活应用于快速变化的行业; (2)包含一些定性的而非定量的用语:通常使用具有价值判断性的用语 (如公平、合理、适当),而不是有明确标准的规则(如“在两个工作日内、营业额两千万”); (3) 目的性的,表达的是规则背后的原因(4)对于不同的情况具有普遍的、广泛的适用性; (5)这些原则大部分是行为性准则,例如要求被授权机构或被授权人进行商业活动时做到诚信、勤勉、合理注意,公平待客以及防止利益冲突; (6)违反一项原则必须包含过错,例如在fsa的监管手册中,判断某个行为是否违反了某项原则, fsa应当负责证明该机构在某些方面具有过错; (7)违反原则可以被公的(而不是私的)监管执法措施所制裁。尽管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第150条的规定,原则自身不能引起私权的行使,[13]但fsa的《监管手册》中有些规则可以引起第150条的法定权利的行使,而监管手册中的这些规范可以是高位阶的、目的性的,并难以区别于“原则”条款。应当指出,原则性监管并不必然要求以原则作为采取监管措施的直接依据,但是,英国的fsa近期更倾向于以原则直接作为采取强制执法措施的基础。[14]

原则的优势在于其与监管规范目的(即监管目标)的高度一致,可以减少监管制度中具体规则的复杂程度,较之需要不断修订的具体规则而言,原则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原则一方面通过给予监管者及监管对象就如何实现合规以灵活性,从而有利于市场发展及产品、服务的创新;另一方面也能够增进监管制度对市场创新与发展的回应程度,减少监管对象规避监管制度的空间,并通过对违规行为的严厉处罚,促进监管对象行为的实质合规性。

(二)原则性监管是以结果为导向的监管

原则性监管是以结果为导向,而非过程为导向的监管。2006年fsa负责零售政策的董事即表示,更多原则性监管意味着fsa的重点从监督金融机构业务实施的过程,转向监管者期望金融机构所达成的结果。特别是金融危机以来,北岩银行的倒闭致英国监管当局被指监管不力,“监管者过去过于关注实施过程的监管,而缺乏对银行经营策略可能的结果进行监管”,[15]英国fsa首席执行官hector sants近来也反复强调:“我们监管理念的重点不在于我们提出的原则本身,而是在于衡量我们所监管机构和个人的行为结果,考虑到这一理念,更好的理解可能是‘以结果为重点的监管’”。[16]

结果导向的监管和过程导向的监管是相对的概念。前者在监管目标和监管要求之间建立了更直接的联系,衡量的是金融机构实现监管目标的表现。由于与监管者相比,金融机构及其管理层能够在其经营活动中更好的安排实现既定监管目标的程序和措施,所以监管者不是把重点放在界定金融机构所必须采用的程序和措施上,而是抽离过程,界定其要求金融机构实现的结果,并由金融机构及其管理层在经营中自主决定实现所预设监管结果的有效途径,这样有助于更有效地整合利用监管资源和金融行业自身的资源。而过程导向的监管主要是衡量监管对象是否符合具体的程序要求,这些程序是由监管者在不充分占有信息的基础上所预设的,监管目标并不能够被程序本身所诠释,而且易使市场参与者“虚假合规”。[17]规则性监管可以是结果导向的或过程导向的,但是原则性监管则更强调的是以结果为中心,关注监管目标能否在实质上得以实现。当然,如何清晰的界定监管目标、建立合理的结果评估标准以及准确衡量监管对象的表现,对监管者而言是个挑战,结果导向的监管并不等于有效的、适当的监管。如同过程导向的监管一样,结果导向监管可能是不区分大型和中小金融机构而一体适用的,因而对于那些不具备同等资源的小型金融机构可能构成负担。

(三)原则性监管强调监管对象的主动参与,并以其内部管理活动为基础

原则性监管以结果为中心则必然要求以监管对象的内部管理活动为基础,在监管过程中引入监管对象的管理层,并加重管理层的义务和责任。原则性监管将如何实现监管目标的决定权的重心由监管者转移至监管对象(将解释和适用原则的责任转移),监管者不再详述监管对象的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如何进行,而是要求由监管对象在其经营管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如何实现监管目标。例如,监管对象应自行建立和优化其内部合规程序、风险评估政策以及培训政策等并实施(当然监管对象的这些政策、程序中也可能包含有具体监管规则所要求的要素)。“监管者关注的是向监管对象提供实现社会所期望目标的激励。”[18]以内部管理为基础的原则性监管,对监管对象的管理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要求其风险合规部门承担更积极的角色,使监管对象的自身资源更多的从“事后应对”转向“前端介入”。监管对象的内控体系有助于实现监管目标和商业价值判断的对接,促进整体社会目标和机构个体目标的融合。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以监管对象管理活动为基础的监管可能给小型金融机构带来高额的成本,要求其实施复杂的合规机制所产生的高昂成本可能超过了其作为个体的小型金融机构给市场和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因此应当考虑区别对待。

二、国外原则性监管的实践———以英、日两国为例

目前在英国、美国[19]、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日本等都有原则性监管的实践,本文仅选取有代表性的英国和日本进行介绍和比较。

(一)英国fsa———“更多原则性监管”

英国被认为是金融监管领域内原则性监管的代表。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于 1997年成立的fsa[20]作为英国金融市场的统一监管者,应当实现四个法定的监管目标即:维护市场信心、增进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恰当的消费者保护、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监管者应当遵循的6项“良性监管的原则”。[21]为了实现上述目标, fsa采用的监管方法是规则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的融合,但强调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运用原则,即更多的原则性监管。

2001年fsa在其监管手册中列举了11项监管对象应当遵循的“商业原则”(business princi- ples),这些原则一方面是概括性的规定了金融机构的主要义务,另一方面也作为fas《监管手册》中其他规则和指引所应当遵循的内容。

2005年fsa发起了“更优监管行动计划”,该计划通过在特定领域内实施更多严格的原则性监管,以降低监管成本,最大化监管收益,实现更优监管结果。fsa就《监管手册》的内容进行了评估,对其中不必要的、妨碍监管目标实现的、成本收益不匹配的以及不利于加强金融机构高管层责任的规则进行了删除或修改,例如将原本长达57页的与反洗钱相关的具体规则简化成只有2页的以结果为导向的监管原则(并以行业协会指导为辅助补充),并强化高管层相应的责任;再如,删除小机构必须有外部审计的要求及对批发性金融机构有关培训的一些要求等。

2007年4月fsa文件《原则性监管:关注重要结果》,[22]再次提出向更多原则性监管迈进, 宣布将继续评估并简化其监管手册中的规则,如果可能将终止监管手册中那些具体的、过程导向性规则,更多依赖于高位阶的、结果导向的原则和规则。对监管对象而言实施更多原则性监管,不仅意味着其可以更加灵活开展业务和进行业务创新,但同时也意味着监管的更多不确定性。因此fsa 为了提高原则性监管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一方面更多的通过实例、规则、正式指引以及行业协会的非正式指引等,促使监管对象更准确的理解监管者所期望实现的结果;另一方面不断丰富与完善监管结果的衡量指标(及相关的辅助指标),更清晰的界定与其法定监管目标相一致的监管结果。例如, fsa在该文件中就其2003年所提出的金融监管三大战略目标进行了9个结果指标的细化。[23]

更为典型的实例是, fsa于2006年7月提出的公平待客计划(treating customers fairly initiative, 简称tcf),[24]它是fsa更多原则性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fsa为了切实改变金融机构对待消费者的方式,设定了6项监管结果指标,并由金融机构根据其自身的业务经营情况自由决定如何实现公平待客的结果指标,以此取代由监管者制定详尽的规则和程序。这些结果指标包括:金融机构将公平待客作为企业文化核心,令消费者充满信心;在零售市场推广、销售产品和服务均须因应特定消费者群体的需要而设计,并以该等消费者为指定的销售对象;在销售之前、期间及之后,均适当地为消费者提供清晰明确的资料;如向消费者提供意见,因应消费者的个人情况提供适合的意见;产品的表现符合金融机构引导消费者作出的期望,而相关服务不但达到可接受的水平,而且更符合消费者被引导作出的期望;金融机构不会在销售过程结束后以不合理的措施阻碍消费者更换产品、变更服务提供者、提出索偿或进行投诉。公平待客方案实施后,金融机构须证明其已经贯彻上述落实公平待客原则,并要为此制定适当的经营管理程序,并由fsa来评估业界的实际表现。[25]

(二)日本金融厅———“规则性监管与原则性监管方法的结合”

为了加强日本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和吸引力,促使金融机构提升服务质量,日本金融厅于2007 年提出“更优监管”方案,并提出实现更优监管的四个支柱即:规则性和原则性监管两种监管方法的最优结合;及时发现重要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金融机构的自愿努力并加强对其的激励;增强监管活动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2008年的金融危机促使全球范围内掀起强化规则性监管的浪潮,但日本监管当局则表示在实施金融危机应对措施时要不断推进更优监管。日本金融厅希望通过规则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两种监管方法的最优结合来优化整个监管框架的有效性。在某些领域规则性监管方法比原则性监管方法更有效,反之亦然。规则性监管可能更适合于对大量的不特定金融机构使用共同的规则的情形,而原则性监管更适用于鼓励某些特定的金融机构去改善其管控系统,两种方法能够以互补的方式发挥作用。例如,对于金融创新,现有的规则难以预见和涵盖其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而原则性规定能够弥补规则的空白;此外,监管者使用规则进行监管的同时基于原则做出的合理判断,将有助于确保监管结果的实质公正。日本金融厅经过与业内主要金融机构代表广泛的讨论后,已形成了14项“关键原则”以及39 条关键原则的分解。

日本金融厅认为,就原则达成广泛共识,一方面可以使金融消费者事先能够对金融机构的行为及其所提供金融服务的质量有所预期,因此在购买金融服务的时候具有安全感;另一方面即使在没有可适用的书面规则或对现有规则的解释可能不同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也能明确知道其应当如何提供金融服务;第三,金融厅在对相关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中,解释和适用规则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其是否遵守原则所描述的基本理念,以确保取得及时而且准确的监管效果;最后,在对现行规则例如法律、法规进行检讨时,应在符合原则要求的前提下尽量简化和明细规则,这将有助于建立一个有效的市场和监管环境,而不会阻碍金融创新和金融服务的自由竞争。

(三)比较分析

1.两国原则性监管实践之共性。

第一,从原则性监管提出的背景来看,随着资本跨国流动的加剧,提升本国金融服务市场的竞争力,跻身成为世界金融中心,日益成为各国政府在推进本国金融市场改革中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原则性监管的提出,正是各监管当局应对金融全球化挑战、提升本国金融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的制度策略之一。

第二,英国fsa和日本金融厅均为对国内金融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全能型金融监管机构,同时拥有金融监管执法权和金融监管规则制定权(二级立法权),这种统一监管体制为推行原则性监管提供了组织基础,能够减少多头监管体制下,多个监管主体在原则提出、解释以及执行上的矛盾和不确定性,防止国内不同监管机构以推行原则性监管为借口而展开监管机构相互之间的“逐低竞争”(race to the bottom)。

第三,两国原则性监管中的“原则”具有相似性,这些原则是金融机构开展商业活动的关键准则,或者是作为法律或规章等法定的一般行为规则,金融机构在从事业务活动及金融监管当局在实施监管活动时候均应当予以遵守。从原则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和内控的一般准则(诚信、必要的技能、勤勉、审慎、内部管理和控制、市场行为等内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公平待客、与客户沟通、防止利益冲突、保护客户资产等内容)以及与监管者关系三个方面,其核心思想均重视诚实信用精神、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公正公平公开,并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为最终依归。同时,两国监管当局均认为,原则性监管着重强调金融机构自发改进其业务管理活动的努力,在应用这些原则时应考虑每个金融机构所从事业务和规模等不同特点。

2.两国原则性监管细分之差别。

第一,尽管两国均强调了原则性监管不是以原则取代规则,而是二者的平衡协调,但是在规则与原则性监管两种监管方法平衡点的选择上,英国fsa更倾向于提升原则的在监管规范体系中的地位,即“实施更多的原则性监管”,而日本金融厅则是模糊的表达为要致力于二者的最优结合。 “日本将继续在与原则而非规则更兼容的领域内实施以原则为本的监管,同时在金融危机中被认为需要更严格规则的领域内采取适当的行动。重要的是继续保持规则和原则之间恰当的平衡,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各国金融服务业现状以及监管环境的不同,而且这种最优的平衡也是不断变化的。”[26]

上述差异的存在与两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史和隐含的监管哲学密不可分。英国监管当局对原则性监管的偏好根源于其长期以来的自律监管传统。英国证券市场大多数监管始于自律监管,“英国传统的金融架构很大程度上是不透明并以自由裁量为基础的”,[27]但是随着市场条件的快速变化, 自律性监管的弊端也逐步暴露。2000年《金融改革服务与市场法》的通过、fsa的成立以及各种监管规则的出台,表层上扭转了其过度依赖自律监管的监管模式,但是深层次的监管理念是不会轻易动摇的。英国的金融监管哲学认为:“尽可能通过市场解决,监管干预只存在于市场不能够提供解决方案的时候(市场解决穷尽时主动监管才是可预期的),并且干预的收益应当高于成本。”[28]英国监管当局对“更多原则性监管”的偏好,其另一个侧面正是对于《监管手册》等具体规则的过度膨胀的警惕,是对监管者宽泛权力和监管干预过度的担忧,是其“轻触型(light-touch)”监管哲学的必然逻辑,是其崇尚效率的监管文化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是,回溯日本金融体系和监管机制的变革历史,恰是一个从紧到松的过程,即从“强政府行政干预”[29]到“放松管制、加速金融自由化、增强市场约束机制”,同时强调要加强金融监管的规范化、法制化。这种变革逻辑反映在监管方式上,呈现出的是在规则和原则之间不断寻找平衡点的过程。

第二,英国fsa认为原则本身可以作为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处罚的依据。尽管fsa过去希望让业界相信仅仅以原则为依据而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形是极为个别的,但近来fsa则倾向于更多的直接依赖原则本身采取监管措施。“尽管fsa总是澄清原则可能被用于没有规则和指引的情形,通过监管手册的其他条款扩大原则的适用是监管手册模式的一部分……但近来fsa不再认为仅仅依原则而采取监管措施只是例外情况”。[30]例如, 2005年fsa以花旗集团所进行的欧洲政府债券交易违反“商业原则”的第2条(开展商业活动应具备适当技能,并审慎和勤勉)以及第3条(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负责任的、有效的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并建立完善有效的风控体系)为由,对其处以1390万英镑的巨额罚款。[31]2006年末, fsa对一家不适当销售支付保障保险(ppi)的金融机构以违反fsa商业原则的第2、3、6条(应对客户利益合理注意并公平对待客户)为由施以罚款 27万英镑的处罚;[32]2009年1月fsa对aon limited以违反原则第3条作出罚款525万英镑的罚款, 6月对隐瞒犯罪记录的保险经纪人和经纪公司以违反原则第1、4条,做出市场禁入的处罚。[33]事实上,在2007年-2008年度有近44%的监管措施是仅根据金融机构违反原则而作出的。

但是日本金融厅认为,即使当某个金融机构没有完全遵守原则并且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进行改进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成文法规范为基础,监管机构不能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同时日本金融厅根据其与金融业界就原则所达成的一致,部分修改了其“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行为”,明确将金融机构基于“原则”所做出的努力,作为行政处罚减免的考虑因素。

需要指出的是, fsa也根据金融机构执行原则的表现给予相应的正向激励,例如,通过分类监管的形式,对那些自身管理和风控得到监管者更多认同的机构,可以要求相对低水平的监管资本、更低频率的风险测试、更多依赖于金融机构的高管层、相对低密度的风险缓释计划等等,以此激励金融机构更主动进行自我管控以及与监管者更积极和开放的合作。

三、原则性监管方式的有关检讨

各国政府对“监管乌托邦”的追求,[34]促使原则性监管受到了广泛的追捧。但事实上,原则性监管对行为的影响不仅取决于形式上的原则性规范,而且与原则的解释、监管措施的执行、监管制度背后的利益博弈、监管文化、合规行为的激励结构等因素都密切相关,甚至原则、规则二分法之下给监管方式贴标签的做法也是受到质疑的。[35]深入分析之下,原则性监管在实践层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原则性监管的内在悖论,使其在实践中有可能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结合了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传统等因素的原则性监管,既可能成为有助于提升监管质量的好的监管方式,却也可能有损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抑或是演化成另一种形式的规则性监管而已。国外学界对原则性监管方式的检讨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规则———原则二分法”的质疑

应当说对规则—原则二分法的生硬理解,可能过分夸大了规则与原则的对立和区别,这是有损于实践的,没有一个立法体制下是纯粹的规则或原则。“规则和原则更多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非不相关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着大量的重叠和交叉”,[36]即使规则和原则能在意思层面做出区分,但在实施层面,二者也可能相互转化。例如,监管者在执行规则时,为了适用于某个特定情形,可能从严或从宽的解释某个规则,因而会使规则看起来似乎更像是原则。与此相对应的是,当不同主体在不同情形下解释原则时,原则也可能丧失了其高位阶的特点,而更类似于规则,即经过现实生活中持续性的应用,原则也可能具有了具体的内容。因此每种制度都必然包括规则性和原则性的因素, 并且通过监管者的活动可能获得高于立法者期望的融合程度。所以,假使从概念上可以将主要以原则为基础运转的制度和那些主要靠规则起作用的制度予以区分,但是“原则性监管和规则性监管的区别并不像看上去那样明显”。

(二)原则性监管解释层面的悖论

第一,原则性监管中的“原则”通常是一般性的、非具体的规则,所以实践中对原则可以有很多具体的解释,通过解释,原则具有了特定的内容和含义,也因而具有了确定性。尽管立法者、监管者对原则的解释是优位的,但在更强调监管对象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主动参与、合作,而非对立的原则性监管制度当中,各利益主体对于原则的理解和解释也至关重要。正是由于监管制度中包含的解释主体呈现出多元分裂的状态,其对原则的解释也必定存在差异,这就可能不利于按照立法者所设想的监管目标和监管意图进行解释。

第二,理论上“原则”能对监管规范目的的阐释,与监管对象更好的沟通其在监管制度中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原则可能恰恰妨碍了这种沟通。这主要是由于监管者需要不断地通过指引等来明确和细化原则的具体要求,以提升监管标准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然而不断膨胀的指引可能损害了原则性监管的有效性,多种形式和来源的指引(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指引)可能令监管对象无所适从。此外,在英国,当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就不同情形下监管者是否会采取监管措施向监管对象提供咨询意见时,其所采取的解释方法可能不同于监管者使用的解释方法,前者主要遵从的是传统的司法裁判中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但是“监管者的监管执法往往不是为了解决纠纷,而是可能有着‘树立典型’的考虑,采取的是目的性的、技术性的以及结果主义的推理模式,而不是必然考虑先例约束。因此,对于原则的不确定性的争论在另一个层面上是对原则性监管中行政监管机构和司法裁判机构所承担的角色的争论。”[37]

第三,虽然原则性监管赋予监管对象通过自身管理活动实现监管结果的灵活性,监管对象实现监管结果的合规模式应当是结合自身业务实际而颇具个性的,但是从实践层面来看,原则对于行为的规制可能更类似于具体的规则,基于对监管执法者解释原则的不确定性的担忧,监管对象更倾向于采取如同具体规则约束下的保守的行为。实践中,监管对象的内控体系等可能是同质的。这一方面可能是由于监管者事实上只认可某一做法是合规的,抑或是监管对象将监管机构的指导等同于具体规则。此外,在多中心的原则性监管下(监管者、监管对象、行业协会、第三方中介等均成为原则性监管的参与主体),不同公司的实践可以通过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等的活动(合规模式的贩卖者)向整个业内扩散而变得同质。[38]

(三)原则性监管执行层面的悖论

第一,对于监管者而言,为了克服具体规则前瞻性不足以及滞后于市场变化和金融创新的弊病,原则性监管方式通过原则的不确定性和可解释性,赋予监管者在执行监督和采取监管处罚措施方面以更大的灵活性,但执行的尺度很容易被来自于政治、媒体等外部因素以及来自监管组织内部因素所左右,导致监管者在执行原则性监管过程中采取的监督和处罚措施,既可能不足但又可能过度。一方面,原则性监管需要通过执行切实发挥这种监管方式的作用,以树立制度的可信度,否则会被诟病为“无力的监管”,但是“如果原则性监管制度的执行是非常僵化的、严格的、惩罚性的, 那么原则性监管也就不复存在了,监管对象将更愿意由具体的规则所监管……尽管原则有助于建立合规的协商模式,原则的内涵和适用可以经由反复的监管对话进行协商,但是其也被批评有利于对规范进行溯及性解释。监管对象认为如果监管者在其从事该项行为之前没有提出任何疑问,则此后的监管处罚措施就可能是溯及既往的。”[39]仅根据原则就采取严厉的监管处罚措施可能破坏了原则性监管的合作与信赖基础,而遭到监管对象的抵制,因而在实践中,监管者可能会因此而妥协,监管处罚可能变得畸轻畸重,或者又退化为依赖于具体规则的监管。

第二,对于监管对象而言,原则性监管给予其灵活建立自身内部控制体系的自由度,相应的是金融机构中负责内控合规的职能部门因此要承担更大的责任,要积极发挥能动性和创造性,改变其在规则性监管模式下,只需简单判断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具体规则的惯用思维和方法。但是对于那些在金融机构中处于弱势的内控合规职能部门而言,这种灵活性反而成为其“不能承受之重”。实践中,金融机构高管层往往对于合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知,或因为合规人员技能的欠缺等都可能导致内控合规部门在组织中处于弱势状态。事实上,那些在金融机构内处于弱势的内控合规职能部门如果以“明确具体的规则不得违反”作为劝诫机构行为合规的理由,显然比“模糊的原则”更为有效。

第三,“尽管实施原则性监管有助于培育监管对象的合规道德文化,但是其对监管对象应进行风险管控的要求反而会抵消这种作用”。[40]监管对象面临的风险之一是“合规风险”,即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合规风险” 很大程度上是解释性风险,监管对象基于其对原则或规则的解释而做出的商业安排,事实上是对监管者要求的错误回应,相较于规则解释而言,对原则的解释和执行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原则性监管放大了这种合规风险。同时原则性监管还要求监管对象肩负识别、管理和控制包括“合规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的责任,那么当合规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时,监管对象在评估因遭受监管处罚所可能引起的经济和声誉损失并权衡风险和收益之后,违反和规避监管要求本身也可以成为其风险控制方式的一种理性的选择。如上所述,尽管原则性监管方式本有助于培育监管对象关注监管目标实现的责任文化和商业伦理,但同时考虑到原则性监管对监管对象自身风险管理的要求,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这种积极作用。

四、“原则性监管”对优化我国金融监管方法的启示

(一)制度借鉴的基础环境分析

置身于经济和金融的全球一体化发展浪潮中,我国应致力于建立和完善一个金融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稳定且富有创新精神的金融市场,从而保持金融服务业健康且富有竞争力,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与社会福利的增加。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改进金融的商业环境和监管环境非常必要, 提升金融监管质量,监管方式的优化也是应有之意。尽管原则性监管还存在不少问题,似难达到 “金融监管的新趋势或新理念”的高度,但其中确实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因素,在吸收借鉴时要甄别其中的可接受因素。诚如约瑟夫·j·诺顿教授所指出的“将外国的新监管架构和规则引入国内金融领域时面临的多重困境常被默然视之……人们似乎认为现代金融部门的改革是国内制度此前从未涉足过的主题,因此是一片真空地带,新的监管规则和模式可以采取”自上而下“的批发方式灌注其中,然而政策制定者和立法者也许忘记了,如何使得这些改革同本国既有的监管、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相啮合。”[41]

与国外发达金融市场及其监管演进路径不同,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带有明显的新兴市场和转轨经济的特征:长期以来形成对政府行政主导的路径依赖依然占据优势,金融系统根植于政府行政体系之中,市场机制仍不完善、产权梳理还不够清晰,激励约束机制不到位,金融资源的行政配置导致的金融抑制及其副产品依然可见;政府承担了培育和监管市场的多重功能,缺乏由市民社会自然生发而出的以充分竞争和自由选择为基础的自律性监管体系,市场化约束的力量还比较薄弱,行业协会等市场自律组织还主要依附于行政权力;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诚信、信托等商业伦理缺失和公众意识不足;与金融分业经营相伴生的多头监管体制下,既存在监管重叠也存在监管空白;行政监管机构官僚化、公正透明的行政程序还有待完善,监管的实践经验不足;司法系统欠缺发达,还未成为金融市场监管的有效力量等。只有充分理解制度嫁接的土壤环境,才能择其利而避其弊。

(二)优化我国金融监管方式的启示

结合上述我国金融市场基础环境,深入分析原则性监管中的可借鉴因素,笔者认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监管规范制定层面的可借鉴因素。

第一,制定金融监管规范时应当明确监管目标,并对金融业务活动和监管活动中具有指导地位的原则(一般性、概括性的规则)进行梳理。我国的监管立法活动,对原则的关注远远不够,还有不断充实和细化的空间,应梳理出金融业界和金融监管者应当遵守的原则,并由监管者、监管对象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就原则的内容进行广泛和反复的讨论以形成共识。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理利益纳入监管目标和监管原则当中,这在我国目前监管规范体系中还比较欠缺。此外,制定监管规范的活动应当是透明的和具有广泛参与性的。

第二,应致力于满足监管目标的要求,对现行监管规范进行检讨,优化规则的内容。我国的金融监管规范体系庞杂、监管规范有的过于精细而缺乏弹性,有的过于粗陋(多是为了摸着石头过河而为的权宜之策),粗陋的规则不等于原则,原则蕴含着价值判断因素,是对监管目标的诠释。事实上,仅就金融监管规范的制定而言,一些领域可能是适合以具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来规制,如对金融监管执法中听证、调查等行政程序的规定等,一些领域则更适宜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如对欺诈、市场操纵及对金融机构内控要求的规定等。仅以信息披露规范的制定为例,其中关于定期信息披露和招股说明书披露的要求,可能更适宜用具体的规则来明确规定,以保证信息披露形式和时间上具有横向和纵向的可比性和一致性(当然,有关招股说明书的披露也可以规定的相对原则,例如 “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必须披露,作为理性投资者在购买发行股票时认为重要的与业务相关的全部信息”),以便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在重大事件的披露上,可能更适宜采用一般性的原则来规定。监管者作为规则制定者对情况的预设总是受限的,通过具体列举规定属于重大事件的情形, 容易出现监管空白,忽略与监管目的一致性,以致僵化且易规避,纵然针对新的情况需要不断的调整规则或制定更多的规则来填补监管空白,但与此同时也会产生更多的空白和问题。反之,如果运用一般性的原则来规定重大事件的披露,并交由发行人就其业务当中具有重要性的事件做出判断, 要求其充分披露投资者据以做出投资决策时所需的合理信息,否则苛以严厉的处罚,可能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42]

2.监管执行层面的可借鉴因素。

第一,与监管立法相比监管实践更为重要,在监管执行层面,应当重视原则性监管和规则性监管两种方法的融合而非对立。现阶段,我国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机制尚不健全,信托、诚信等商业伦理道德培育不足以及监管者队伍的专业能力还有待提升等问题,决定了当前的金融市场环境不适宜更多的依赖于原则性监管的方法。尽管相较不确定性更强的原则而言,详细、具体的规则对于现阶段的监管实践可能更为有效,但是我们应始终牢记金融市场活力是源于金融机构和市场参与者的自愿努力。在监管方面,应充分意识到政府监管能力的局限(时间和资源的错配时有发生),金融机构和市场参与者的自愿努力同样非常重要,特别是在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今天,具体规则的滞后性更为明显。[43]因此,在可能的情形下,应将监管重点应更多的放置于实现监管目标的结果而非过程,应重视发挥原则在监管实践中的作用,激励监管对象满足监管要求的自发努力(激励结构非常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监管资源投入的减少,而是要求监管者与金融机构更紧密的互动。例如, 英国fsa在监管实践中可直接根据原则对监管对象采取监管处罚措施,但是基于我国法治和市场环境尚不健全以及相关内外部条件发展尚不充分的现状,监管者仅仅根据原则而采取监管执法措施,很容易使原则异化成为隐性监管标准,导致监管体系缺乏透明度、可预期性以及公平性,并可能增加监管者和监管对象之间的摩擦。而类似于日本金融厅的做法可能更适合于我国现阶段的监管实践,即对金融机构基于原则而做出的改进业务活动和内控机制的努力予以正向激励,其努力实践原则的表现可作为分类监管的依据之一或是监管者行使行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因素。

第二,在监管实践中引入原则的最大争议在于其不确定性,但事实上监管体系是否具有确定性、可预期性,与其对应于规则性的或者是原则性监管方法的并不完全相关,问题的关键在于监管者和监管对象能否共享对监管规范实质的理解。因此,原则得以实现的机制非常重要,如果设计得当,在实践中原则性监管可以避免原则本身的最大问题,并可能实现较低成本的有效监管,反之亦然。

国外的监管经验表明,该机制所包含相关因素很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监管者通过正式的监管指引及非正式的指引[44]等向监管对象提供透明的、易获得的、且持续性的行政指导,并与业界和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持续和充分的沟通交流;尽管行政指导可以作为阐释监管意图的灵活、有效的机制,但过度且繁杂的行政指导可能反而会降低监管透明度和确定性,因此监管者必须确保其指引简明清晰并谨慎使用; (2)原则性监管作为一种以监管对象内部管理活动为导向的监管方式,应不断融合行业内实现监管目标的实践经验,同时通过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等传播业内实现监管目标的最优实践,这有助于不断充实和更清晰界定原则的要求,促进监管标准的不断提升并保持灵活性,同时也有助于建立监管者和监管对象之间以及监督对象相互之间的学习借鉴; (3)借鉴和融合风险性监管的分析方法来衡量原则性监管的有效性、界定规则与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分配监管资源,确保监管者对金融市场中存在的问题所做的监管回应是适当和理性的,例如一些业务复杂程度不高的中小金融机构对市场和消费者造成的风险可能相对较小,而以监管对象内部管理为导向的原则性监管会使其承担很高的合规成本,因此为了更恰当的配置监管资源,不宜以“原则”来提高对其的监管要求,应根据金融机构的业务性质、规模等进行灵活调整; (4)监管执法不是铁板一块,大部分监管对象通常是善意和诚信的,应主要通过日常的合规检查以及对话、警告等方式来劝导其合规,而对那些恶意的、不妥协的机构则要实施严厉的处罚,但监管执法应程序合法且监管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可诉的,应接受司法审查。这种有梯度的、渐次推进的方式有助于提升监管执法的适当性和合理性,也会使原则的内涵更趋合理与丰富; (5)应加强监管者队伍的专业能力建设, 特别随着金融产品创新不断,金融机构所使用的风险计量模型日益复杂,这对监管从业人员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通过培训等方式来提升监管从业人员的素质,也可以引入外部风险管理专家来支持一线监管人员的监管活动。[45]

3.在监管文化的层面的可借鉴因素。

影响金融监管质量更深层次的因素是监管文化。在监管文化重塑层面,原则性监管倡导的不是去监管化或放松监管而是促进监管关系的重构,由直接命令和控制式的监管关系发展成为建立在责任、互信和合作基础上的监管关系,监管者通过原则来清晰的表达其监管目标,且其执行机制是可预期的,而监管对象通过自发建立程序及实践确保监管目标能够真正得到实现,并在业务活动中不仅是恪守监管要求的底线,而以更高的标准要求自己。原则性监管是“新治理”[46]和“去中心化的监管”,[47]新治理的监管体现了监管架构的公私融合,并在监管决策中引入行业协会等第三方主体, 将行业经验引入监管过程,在监管者和监管对象之间建立起富于活力的持续沟通机制(而不是信息的简单堆积和对抗性的)。[48]原则性监管方式结果的“优”或者“劣”取决于其执行,而执行又依赖于监管制度各类参与主体之间的相互信赖程度。但监管文化的变革是最困难的部分,非一朝一夕之功,且受制约于社会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外在于金融监管制度本身的各因素的综合作用。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识到原则性监管对于处理金融创新和监管套利是有益的,但是一套与以原则相伴的健全的规则也是必要的,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市场约束应保持动态的平衡,不可偏废。此外,金融危机警示我们,由于原则性监管需要监管对象的主动参与并以管理层的内部管理活动为基础,因此,原则性监管对那些富于责任、诚信、信托和合作意识的金融机构而言是较为有效的。但与之相关的是“严格依赖于市场自律的信条已经在银行家被不当补偿的领域内被证明是无效的”,[49]因此监管者应分析识别对金融机构和市场参与者的行为是建立在何种激励之上的,以及这些激励是否有助于更好的发挥市场功能而不是导致市场扭曲。

【注释】

[1]这里的监管方式是指监管机构达成监管目标的监管方法、途径。

[2]风险性监管,本文虽有所涉及,但不是主要讨论范围,对于监管者而言风险性监管不等于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其基本含义是:由于监管机构的监管资源是有限的,所以应将其监管重点有意识的集中于那些对法定监管目标构成巨大风险的内容。

[3]需要说明的是regulation笔者翻译为“监管”,但其含义区别于supervision,前者更强调带有定规立法性质的高位阶的监管治理活动,而supervision更强调基于regulation进行具体的监督与管理的实践性活动,细辨之下二者存在一定区别,但是又密不可分,因此在本文中“监管”也有同时涵盖了regulation和supervision的情况。另外, rules-based也可以翻译为以规则为基础、以规则为本, principles-based也可以翻译为以原则为基础、以原则为本, risk-based也可以翻译为以风险为基础的、以风险为本的。

[4]参见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文件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focusing on outcomes that matter,载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网站 www·fsa·gov·uk/pubs/other/principles·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5]参见ben s bernanke,regulation andfinancial innovation,载www·bis·org/review/r070516a·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6]参见美国财政部文件financial regulation reform: a new foundation(2009), p·51,载美国财政部网站 www·financialstability·gov/docs/regs/finalreport-web·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另外美国财政部于2008年的提出的blueprint for a modernized financial regulatorystructure中提出“走向目标性监管架构”其内容实质也有所体现,载www·treas·gov/press/releases/ reports/blueprint·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美国金融服务圆桌组织也于2007年发表报告the blueprintfor us financial competitiveness 中提出关于“guiding principles”的立法建议,载www·fsround·org/cec/pdfs/finalcompetitivenessreport·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7]刘轶:《金融监管模式的新发展及启示》,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8]时辰宙:《国际金融监管理念的最新演进———基于原则监管方法的分析和思考》,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12期。

[9]see note④, p·6·

[10]参见日本金融厅网站www·fsa·go·jp/policy/br-pillar4/index·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11]11julia black,“making a success of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 1law and financial markets review,2007, pp·191-206·

[12]参见刘叶深:《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质的差别》,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

[13]根据financial services andmarkets act2000(fsma),section 150,个人可以某个违反规则的被许可公司赔偿损失。

[14]see note[11], p·192·

[15]see stuart bazley,“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and outcomes based regulation”, 30companylawyer,2009, pp·161-162·

[16]fsa, business plan, 2009/10, p9,载www·fsa·gov·uk/pubs/plan/pb2009-10,2009年12月20日访问。

[17]cosmetic compliance/creative compliance,是指金融机构通过改变安排或行为以符合规则的具体要求,但同时这种合规损害或者规避了规则本身的目的。

[18]see cary coglianese&david lazer,“management-based regulation: prescribing private management to achieve public goals”,law and society review(2003), p·702·

[19]美国被普遍认为是规则性监管的代表,但是其cftc采用的是更偏向于原则性监管方式。金融危机之后,美国的金融监管广受诟病,目前正在处于金融监管的变革过程中,在2009年财政部的《金融监管改革白皮书》中,建议应当在sec对市场所采取规则性监管方式与cftc所采取的原则性监管方式之间进行调和。

[20]1997年成立的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取代此前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并继承三个自律组织(sros)及九个被承认的职业团体(rpbs)的一系列监管职能,同时它还取得英国央行的检查及监督部门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与财政部保险司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等一系列功能。

[21]良性监管原则(principles of good regulation)涵盖:效率和经济、被监管对象管理层角色、适当性、创新、金融服务国际化特征、竞争等方面,参见fsa网站www·fsa·gov·uk/pages/about/aims/principles/index·s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22]see note④·

[23]以战略目标之一的“帮助零售消费者实现公平交易”为例,其细化的结果指标为以下3项: (1)消费者能从企业和fsa 获得并使用明确的、简单易解的相关信息; (2)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行业进行交易时,有能力并有信心的履行责任; (3)金融服务机构公平对待客户,并帮助客户满足其需求。

[24]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也于2008年2月发表一份《公平交易建议指引———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为客户达致公平交易结果的责任》的咨询文件,与英国的tcf有异曲同工之处。

[25]fsa,treating customersfairly—towardsfair outcomesfor consumers,载www·fsa·gov·uk/pubs/other/tcf-towards·pdf,2009年12 月20日访问。

[26]参见日本金融厅: progress status of initiative toward better regulation,载日本金融厅网站www·fsa·go·jp/en/news/2009/ 20090917/01·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27]在1979年《银行法》以前英国银行业没有正式授权的法定监管体制,而是依赖于英格兰银行的道德劝诫和承兑公司委员会、伦敦贴现市场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1986年《金融服务法》授权成立新成立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监管大量自律监管组织的认可与运作,这些自律监管组织各自负责英国证券市场的特定方面。在欧共体根据其“单一市场计划”所颁发的后续指令下, 英国银行监管的条文色彩日益浓厚,而证券监管者则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授权,制定日趋复杂的“规则手册”,用以规范证券公司的活动。参见[美]约瑟夫·j·诺顿:《全球金融改革视角下的单一监管者模式:对英国fsa经验的批判性重估》,廖凡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二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47-550页。

[28]see generallythe seventh annual a·a·sommer, jr·lecture on corporate, securities and financial law:“the u·k·fsa: nobody does it better?”,fordhamj·corp·&fin·l·,2007, p·259·

[29]“改革前的日本金融监管机制,既不是以金融自律组织调控为主(如英国),也不是以法制化金融监管机构调控为主(如美国),而是更多体现为政府行政干预。这种金融监管模式虽然在完成经济赶超任务时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也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形成金融监管规范化和法制化,容易造成金融秩序混乱。”参见吴志攀:《日本金融制度改革与法律的新观念》(1-4),载《金融法苑》1998年第8期至第11期。

[30]see note[11], p·192·

[31]julia black,“forms and paradoxes of principles based regulation”,capital markets lawjournal,vol·3, iss·4, pp·425-457·

[32]参见fsa文件,载www·fsa·gov·uk/pages/library/communication/pr/2006/136·s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33]参见fsa文件,载www·fsa·gov·uk/pages/library/communication/pr/2009/165·s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34]see note[31], p·430,“监管乌托邦中,监管活动是有目标和焦点的,是与司法相协调的,受规管的机构被给予业务运营的所需的自由和灵活性,同时在不给其商业运营活动施加不合理负担的基础上达成监管目标。监管者充分认识和理解其在识别监管关键点时所遇到的问题,并能够就监管原则和目的共同架构与被监管机构达成充分一致,被监管机构有自由也有责任发展符合监管原则的自身业务体系,同时也意味着在一个稳定的监管环境下其商业活动能够有效和创新性的开展。”

[35] lawrence a·cunningham,“a prescription to retire the rhetoric of‘principles-based systems’in cooperate law, securities regulation, and accounting”, 60vanderbilt lawreview,volume, 2007, p·1411·

[36] frederick schauer,“the convergence of rules and standards”,new zealandlawreview,2003, p·303, p·305·

[37]see note[31], p·448·

[38]see note[31], pp·449-450·

[39]39see note[31], p·452·

[40]see note31, p·427, pp·454-456·

[41]同注[27],第546页。

[42]我国采取的是具体列举方式对需要披露的重大事件加以确认,《证券法》第67条规定重大事件包括十二类, 2007年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章临时报告部分,又对《证券法》界定的重大事件进行了补充,附加了九类。

金融监管的原则篇3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监管;必要性;核心原则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行业发展过程中的创新举措,互联网金融从发展至今已经逐渐地被人们所接受,应用互联网金融的人数越来越多,此种情况既推动了其发展,同时也使其中隐藏的问题逐渐地突显出来。面对这样的情况,监管部门提高了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视程度,并遵循核心原则来落实监管工作,以此来促使监管能够取得更好地效果。

一、互联网金融概念分析

所谓的互联网金融,就是指以网络技术和大数据为网络,利用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来实现金融市场中的信息匹配,以此来提升金融信息的对称性,促使金融双方可以在最低风险下获取最大的经济回报。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得人们的投资以及借贷方式有了明显的改变,投资和借贷门槛降低,从而促使我国金融市场更加的活跃。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开展的必要性

1、部分参与者不服从市场管理

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参与的人数越来越多,这样就使得互联网金融市场鱼龙混杂,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就必须要开展监管工作。利用监管来使参与者能够服从管理,能够按照互联网金融市场规定的原则来参与活动,共同来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与此同时,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其自身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所以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

2、集体参与者不理将会导致严重后果出现

在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参与者是非常重要的存在,若是没有参与者,那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会走向终端,可以说,参与者就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生命力,所以说,参与者是不能缺少的存在。互联网金融参与者若是集体作出不理性的行为,那么就会对互联网金融发展造成严重的阻碍,以余额宝为例进行分析,余额宝是第三方支付以及资金存储平台,人们可以通过余额宝来进行投资,然后从中获取经济回报,同时人们在开展网络购物等活动的时候,也可以使用余额宝来进行支付,由此可以看出,余额宝的出现为人们的投资以及支付提供了便利。但与此同时,一旦余额宝用户集体作出不理,比如说集体撤资,那么余额宝的发展资金就会中断,严重的话甚至会使其倒闭。所以说,为了保证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对其进行监管,避免集体参与者不理的出现是非常有必要的。

3、互联网金融风险承担能力较为薄弱

金融行业的发展是利润和风险并存的,很多金融项目以及产品在给投资者带来丰厚利润的同时也潜藏着一定的风险,但传统的金融市场规避风险的能力比较强,而互联网金融在此方面的能力则较为薄弱。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销售者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并没有对产品的风险进行详细的介绍,这样就使得投资者对此了解并不深入,在投资过程中容易轻信销售者的话,这样当产品出现问题的时候,互联网金融市场无法有效应对风险,从而导致投资者只能自认倒霉,自己背负损失[1]。针对这样的情况,监管部门应该发挥自己的监管作用,引导互联网金融市场有效的规避风险,从而更加稳定的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过程中应该遵循的核心原则

1、遵循审慎监管这一原则

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过程中,必须要遵循审慎监管这一原则。也就是说,在实际监管的时候,监管部门不能轻忽大意,必须要严谨谨慎。同时在监管过程中应明确群众利益是第一位的,监管的时候要对参与金融活动的参与人员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以此来实现监管的目标。另外,在监管过程中,还应该对金融市场遇到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然后以此为根据来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方法,确保金融市场的外部行为能够符合金融监管的原则。与此同时,监管人员还需要对互联网金融所具有的信誉度进行有效的评估,之后开展双向监管工作,以此来促使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2、遵循行为监管这一原则

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过程中,应该遵循行为监管这一原则,对参与金融活动的投资者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以此来保护双方的利益。在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的利益都应该受到保护,这样金融市场才能是公平公正的。同时,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进行监管过程中,应对其内部结构进行优化,对其运营情况进行有效的督促,同时还应该对金融活动管理者进行严格的审查,以此来确保管理者不存在违法行为,管理者的思想处于良好状态中,能够对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2]。另外,监管部门还应该对证券等金融行为在实际落实过程中进行监管,这样监管部门就可以及时的了解金融活动中存在的风险,确保管理者不会有携款私逃的机会。

3、遵循保护消费者这一原则

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其经济利益常常受到损害,鉴于这样的情况,监管部门在开展监管工作过程中应遵循保护消费者这一原则,以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为主体来开展相应的监管工作。监管部门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应该和消费者进行及时的通话,对消费者的实际投资信息等进行有效的了解,在这一过程中,必须要确保消费者信息是准确的。之后,监管部门需要对金融结构和消费者进行双向监管,若是发现金融机构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则监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这一行为,反之,若是消费者因个人原因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监管部门也应采取措施解决问题,以此来确保双方的正当权益都可以得到维护。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其中存在的问题逐渐地暴露出来,从而危害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鉴于这样的情况,监管部门必须要及时采取措施来落实监管工作,通过有效的监管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保护金融双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的原则篇4

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发展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总理曾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互联网金融要健康的发展下去。健康的发展,也是金融监管的重要前提之一,但是,这一概念还没被人们所熟知。因此,针对此局面,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进行详细的探讨与研究。

一、金融管理的必要性与特殊性

(一)金融管理的必要性

2008年,全球遭遇经济危机,自由放任的管理概念被金融界和学术界的人们否认,原因是他们认为自由放任的管理理念是不适合所有事物的发展的,它仅仅适用于对金融市场有效的理想情景。针对理想情景,论证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市场参与者在市场有效的理想情景下是理性的,个体之间的自利行为将会自动实现市场均衡,而均衡的市场价格能全面并正确的反映信息。因此,在这种条件下,金融管理是可以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的,其目的是排除所有对市场的非有效因素,市场机制发挥巨大的作用,尽量少监管,或者跟本部监管,具体体现在以下三点:一是当市场价格正确时,其市场纪律便可有效控制外来的影响因素,并承担一切风险;二是对于问题金融机构,对破产进行清算,以便于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三是对金融创新的监管不存在必要性,因为市场竞争和市场规律便可淘汰一些没有价值并不会创造价值的金融创新,对于管理良好的金融机构是不会担心市场规律与市场价值给他们带来的压力的。金融创新是否具有金融价值,监管当局在市场上不具备优势时,监管是可以抑制有益的金融创新的。

以上所说对于互联网是一个理想的情景,但在达到这个理想的情境前,部分不对称的信息和交易成本等非有效因素还会普遍存在,并使得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不适用。

互联网金融中,个体的行为是存在非理的。例如,在一些网络贷款中,投资者购买的是信用贷款。即便贷款平台能够准确的反应借款者的信用程度与风险,并且拥有足够分散的投资,但个人信用贷款仍属于高风险投资,因为投资者是意识不到投资失败对其个人的影响的。个体理性,不同于集体理性,也不意味着集体理性。例如余额宝相关的合作产品中,投资者所购买的是货币市场的基本份额。投资者可以随时随地的拿走属于自己的资金,但要想在二级市场上卖掉,需要付出一定的折扣代价。当货币出现大幅度波动时,投资者为了解决风险的存在,赎回自己的资金,从个体方面来看是完全理性的,但如果大规模的赎回基金,货币市场必将或遭到挤兑,因此,在集体方面的表现是非理性的。

对于市场纪律,其并不是能确定控制有害的风险承担行为。我国针对投资风险的显性与隐性担保都大量存在着,人们也都习惯了,在一定程度上,风险定价机制是失效的。当互联网金融机构享有大量的客户、或者说达到了一定的资金规模时,存在的问题是不会通过市场出清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如果该机构涉及到支付清算的业务的话,其破产还会给基础设施带来严重的损坏,因此会造成系统性风险。支付宝和余额宝拥有庞大的规模与一定的使用人群,因此其已经具有一定的系统重要性。

互联网的金融创新是存在着大量的风险与缺陷的。例如,P2P网络贷款已经出现良莠不齐的局面,在部分P2P网络贷款平台中,客户资金与平台资金之间不存在有效的隔离,结果会导致平台的负责人携款潜逃的现象与事件。部分P2P网络贷款平台营销激进,将一些具有高风险的销售产品推荐给风险意识浅薄的人群承担,例如退休在家的人。此外,互联网金融消费中还会普遍存在欺诈等非理,部分金融机构开发一些风险过高的产品,促使消费者购买自己本身不了解的产品。例如金融产品在网络的营销中,部分产品只是简单说明了其预期的效益以及收益,但却没有向投资者阐述如何获得这些利益与效益,并且是否存在一定的风险。部分消费者对于金融知识是不了解的,更不清楚P2P网络贷款的使用,并且不知道其与银行理财之间存在什么差别。

因此,不能因为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不成熟就对其采用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应该对其进行督促,促使其快速发展,在一定的负面影响条件下,要尽力鼓励互联网的金融创新。

(二)金融监管的特殊性

说到金融监管的特殊性,其具有两个突出的风险特征:信息科技风险。信息科技风险在互联网金融管理中是要受到重视的。像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支付存在不安全因素、网络诈骗、信息泄露等现象都属于信息科技风险。长尾风险。互联网金融工作人群的金融知识不足,抗风险能力也较低,承担风险能力相当欠缺,属于弱势群体,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与误导。因为投资金额的资金量小,并且相当分散,个体投入成本是远远高于利益的,从而会更容易导致互联网金融的市场纪律失败的。这也导致了个体非理性与集体非理性现象大量的涌现出来。当互联网金融出现风险,因为涉及到的人群非常庞大,因此或对社会及机构造成更多的伤害。

二、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

(一)审慎监管

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着大量的风险因素,当对这些存在的风险因素进行有效的管理与控制,并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审慎监管时,才会使金融消费者享有法律的保护。在进行风险识别时,需要采用有效、合理的措施,使给互联网金融机构造成危害以及负面影响的因素消失在摇篮中,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管理,进而发挥出互联网金融审慎监管的最大作用,使其得到充分的发挥。无论互联网金融目前正在承担着什么样的风险,对其进行有效的审慎监管,都会从一定程度下解决所遇到的风险。采取相关行业的正确管理经验并从中提取经验,使形式成为重点采取有效的措施管理。

(二)行为监管

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行为监管,就是使管理并参与互联网金融的工作人员的行为给予日常的监督,并对其设施进行一系列有效的保护。维护互联网金融的公平交易与有效设定成为了目前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标准。此外,应对经营阶段中,股东、金融机构与经营者三者之间交易进行严格的控制,用来防止非法侵占资产等违规现象的出现,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金融的机构权益,并使其不再遭遇伤害。对互联网相关资金或证券的交易进行严格的监督与管理,使其增加效率,并能减少一定的风险存在,控制客户资金与互联网中的资金隔离,从而避免客户资金被非法使用的现象发生。此外,完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工作,对于解决风险的措施更是重中之重。建立健全的金融管理结构,并且随着发展不断地去完善,从整体上控制金融机构普的内部管理,同时完善其保护系统,来确保金融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消费者保护

保护消费者这个概念在金融机构来说,就是对消费者在金融交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的监管与互联网金融对消费者的保护之间是存在一定的联系的,因此,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保护同时也是属于行为监管的。当金融消费丧失其自身的有效性、消费者的受到一定影响时,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严重的侵害。在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开展消费者的保护措施是因为其与金融机构的利益息息相关的,对金融机构的有效管理,也会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消费者给予更多的保护,从而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在科学合理的发展中得到有效的保护。

从外界角度看,无论什么行业,或者说是企业,在对消费者的利益没有给予足够的保护时,消费者的利益将面临着随时可能来临的风险,这种风险从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过程,严重的话还会导致消费者对相关企业存在不信任现象,到这企业失去相关消费人群,从而使自身利益随着消费者的消失,也不复存在了。因此,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是金融机构工作中十分重要的部分。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在飞速发展的同时,其自身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并且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所以对于这些问题与风险,需要互联网机构规范管理标准,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对金融的创新进行积极的支持与鼓励。对消费者普及金融知识也是十分重要的,增强消费者的金融知识,以此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监督与审慎监管也是避免金融风险的有效管理措施。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J].国际金融研究,2014,(33).

[2]王莉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探讨[J].现代商业,2015,(19).

[3]钟伊慧.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J].现代经济信息,2015,(22).

[4]丁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J].商场现代化,2015,(34).

金融监管的原则篇5

一、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的必要性

1.市场机制不健全,网络金融平台监管不力

在当前的市场大环境下,各种网络金融平台不断兴起,尤其是投资担保类的网络金融平台伴随着铺天盖地的广告更是来势凶猛,如易贷网等P2P网贷平台。另外,消费担保类的蚂蚁花呗和个人投资理财类的余额宝,也为网上一族广泛接受。这些网络金融平台都有意无视了金融风险,甚至向客户暗示无风险,以此来吸引资金。而目前正处于经济下行期,投资风险日益增加。如果投资失败,这些网络金融平台出现资金断裂的风险就全部转嫁给投资者,就会引起社会动荡。

另外,我国当前国进民退的市场机制下,民间投资渠道少,政府对民间投资的保护力度不强。而网络金融由于取证难,异地监管不易和交易异常迅速等原因,抗风险能力更差。所以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

2.消费者风险识别能力有限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最大的优点就是方便快捷,例如可以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实现跨地区的消费、转账,可以利用第三方支付实现网络虚拟支付,互联网金融也因此成为了消费的第一选择。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不力,出现了很多的网络金融诈骗事件,如:经常有不法分子利用淘宝网管理的漏洞,获取客户信息,以资金冻结或者其他方式欺骗消费者重复付款等,这些问题不仅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也对网络金融的信誉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3.投资者的行为过于随意化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互联网金融的重视也在不断的提升,各种网络金融平台,尤其是网贷平台的出现导致投资者在投资的过程中出现了随意性过大的现象。例如:支付宝的余额宝具有余额增值服务和活期资金管理服务,正是由于余额宝这两项优势,使得很多的投资者将资金投入到了余额宝中。但是当金融市场出现波动的时候,投资者就会马上撤回资金,这就会轻易导致企业或者项目资金链断裂。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

1.以消费者为核心的原则

消费者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核心和关键,只有保护好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够提高互联网金融的信誉度,才能够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持续发展。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过程中,首先就要树立以消费者为核心的原则,相关部门可以通过网络交流平台或者银行服务平台等与消费者进行交流和互动,对消费者的投资信息进行核实,确保消费者信息的真实性,同时还要对消费者进行风险防范教育,使得消费者对网络购物中经常出现的诈骗事件具有风险辨别的能力;其次,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尤其加强对多数人群经常使用的支付宝、微信、淘宝、京东商城等的监管,防止由于网站疏忽而造成消费者信息泄露。

2.以谨慎性为核心的原则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对传统银行金融的创新,互联网金融不可能替代银行金融,而是在发展的过程中为银行金融带来了机遇和挑战。当前我国银行金融的监管机制比较完善,金融风险的防控要好于互联网金融。如果由于监管不力而导致这些客户群体信息泄露的话,那么对投资者个人乃至整个社会都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互联网金融在监管的过程中要以谨慎性原则为核心,对各项业务和规章制度都要抱着谨慎的原则进行开展。第一,网络金融监管要从广大群众的利益出发,对有损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要严格打击;第二,要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性落实到每一个监管人员身上,让监管人员对自己职责以内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仔细的排查,然后制定好针对性的措施,尽最大可能降低风险的发生几率。

3.以行为监督为核心的原则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消费者、投资者、商家是分不开的,对这三者的行为进行评估和监督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环节,也是影响互联网金融监管效果的主要因素。第一,对互联网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管,这样能够确保商家和消费者各自的权益,也能够为交易活动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比如:在淘宝网交易的过程中,由于淘宝网开店资格要求不是非常的严格,各种高仿低档的商家都存在,所以要加大对淘宝网交易的监管,确保商家提供的服务能够达到消费者的满意度,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对贷款、投资、证券等金融行为进行监管,尤其监管商家提供的服务中是否明确了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第三,对监管机构的监管制度进行完善,并要提高监管人员的职业素质,防止出现监管人员携款潜逃的现象。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也将成为未来金融市场发展的主要力量。因此,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十分有必要的,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坚持以消费者利益为核心的原则,坚持谨慎性原则,坚持行为监督原则也是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必须要遵循的。

参考文献:

[1]张啸骞.基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及核心原则探究[J].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5,(12):74-74.

金融监管的原则篇6

前言:信息技术水平和经济的腾飞,是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快速发展的前提条件。目前,互联网金融已经占据了金融界的半壁江山,网络经济、网络营销、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也推动了互联网金融的继续发展。借用网络信贷平台迅速崛起的信贷公司,和银行合作打造第三方支付的支付平台,这些金融业务已经成为了国内金融业的新革命,如何做好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是我们当前需要探索和考虑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所面临的几大风险

1、技术方面的风险

计算机技术本来就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如果计算机网络遭到蠕虫病毒、木马病毒或黑客的入侵,很容易使病毒在网络道上蔓延,不仅使客户个人信息和遭到外泄,严重的可能造成资金损失,威胁到整个互联网金融交易系统。因此,技术方面的风险,已经成为了互联网金融所面临的一大风险。

2、运营风险

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平台,互联网金融虽然在先前不被人们认可,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人们对网络的认识,互联网金融开始被人们逐渐接受,有一些企业管理者愿意拿出一部分资金投身于互联网金融中,但是,由于定位的错误以及经验上的不足,企业互联网金融的运营模式不符合社会环境,导致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总是碰壁,一些资金实力不足的企业终究被互联网金融的大市场所淘汰。笔者认为,其终究的原因是因为这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缺乏创新性,无法紧跟时代潮流,因此才会被互联网金融所淘汰,互联网金融的运营风险也是相当大的。

3、法律风险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来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和干预,国家法律对于金融业的管制主要体现在对传统金融行业的管制上,法律监管上的几乎空白,使互联网金融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部分企业从人员素养和运营模式上都钻了法律的空子,使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给社会公民以及国家带来较大的损失。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探析

1、互联网金融个体理性并不代表集体理性

货币市场基金+第三方支付互联网金融产品里,投资者所购买的是货币市场基金份额,虽然,在这种产品里投资者能够随时随地通过网络赎回自己的钱财,但投资者还需要付出相应的折扣才能将这些资金在市场中卖掉,从而产生了流动性转换以及期限错配等问题,一旦互联网货币市场的波动变大,这时投资者将会选择赎回资金来防范风险,这从集体行为而言不是理性的,但是从个体行为而言却是理性的。

2、互联网金融用户量庞大,需要通过法律监管来防范问题

由于用户数量和资金数量的巨大,互联网金融一旦出现问题,很难通过市场来处理和解决问题。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如果还涉及到清算,一旦公司或机构破产,将会使互联网金融的基础设施受到严重损害,使互联网金融系统承受巨大的风险。比如:余额宝和支付宝由于业务规模与资金规模大,用户多,其系统的安全性也会非常高。

3、互联网金融中可能存在非理及欺诈行为,需要政策监管

由于利益驱使,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可能会给投资者推荐风险比较高的金融产品,很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一味的听从金融机构的意见,而对金融产品并没有太多的了解。例如,网络销售金融产品时,为了提升业绩、隐瞒风险,金融机构并没有向投资者详细介绍该金融产品,很多投资者也并不清楚银行理财产品与网络存款、贷款等理财产品有什么不同,严重的,还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互联网金融产品需要法律和政策上的监管,我们应当尽快完善监管体系,强化监管理念,通过监管推来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正规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

1、有效结合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

原则性监管模式是监管当局目前对互联网行业进行监管的主要模式之一。该模式下,监管当局会引导监管对象,而不会对监管对象提出太多的要求,也很少干预或介入监管对象的各项金融业务。全靠监管对象的自身规范,监管当局在监管的同时会重视是否完成的监管目标。在规则性监管模式下却是另一种情况,监管当局会利用相关法律法规来对监管对象的业务内容和业务程序加以明确规定,使其强制执行相关规定。相比之下,原则性监管模式和规则性监管模式有自己的优点,也有自己的缺点,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时,可以有效结合两种监管模式,使两者的优缺点得以互补。

2、要重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是互联网监管的重要内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和行为监管两者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很多学者认为,消费者保护在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就属于行为监管。受到消费者理论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影响,互联网金融机构很可能会侵犯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这正是开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条件与背景。为什么要重视和展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呢?我国很多学者对此展开了调查和讨论,有关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两者之间有着不完全一致的利益,在互联网金融机构发展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行为,使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开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必要的。

3、实施动态比例监管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人们都没有对金融监管有明确的定义和阐释,因此,在实施动态比例监管时,我们首先需要理清金融监管的内容。笔者认为,从松到严,我们可以将金融监管划分为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市场规律,金融企业、当地政府以及行业协会了行业的自律准则,这个准则主要是以自愿的方式实施的;第二个层次是注册,有关企业或者部分可以利用注册这个渠道来掌握相关的机构信息;第三个层次是监管和监督,政府或行业部门要持续监管机构和互联网金融市场,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直接监管的对策,反之则可以不采取直接监管对策。第四个层次是严格的审慎监管,向一些相关的机构提出对资本或是流动性的监管要求,同时有权对现场进行检查。除此之外,市场主体行为本来就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律看做是一种广义的监督形式,如果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个人或企业,司法机构就会对这些个人或企业进行依法制裁。

结束语:总而言之,移动通信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推动了互联网金融企业和金融产品的迅速发展。这种新兴的金融模式受到了广大群众的热爱,但是,由于监管上面的几乎空白,其中存在着很多风险,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此,我们一定要加以重视,以核心原则为依据,开展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使互联网金融产品更好的服务于人民,服务于社会。(作者单位:沈阳城市学院(经济学院/金融专业))

参考文献:

[1] 李文龙.引入第三方托管防范P2P网络借贷风险[J].金融时报,2013(12)

[2] 由曦,刘文君,董欲晓.立规互联网金融[J].财经,2014(9)

金融监管的原则篇7

从经济法角度来看,金融监管法是由原则(principles)、规则(rules)和指引(guidance)等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金融监管中“原则”是指相对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其特点是并不预先设定具体事实状态,也不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通过“公平”、“合理”、“适当”等定性的标准来约束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要求其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做到“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和“合理注意”。因此,“原则”的优势是概括性较强,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灵活性,但其弊端是由于明确程度不强而导致金融监管机构在具体施行中具有一定的难度。相对于“原则”,金融监管中的“规则”是一个特定的规范,“规则”只对某种类型的行为加以调整,其适用范围是具体的、明确的。“规则”的优势在于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方便了金融监管机构的实质监管,但其缺点正好与“原则”相反,即具体的条款束缚了监管者的手脚,面临金融形势变化时,难以进行灵活应变和适时调整。金融监管中的“指引”是对“原则”或“规则”涉及的有关问题的解读,其主要作用是使监管规则更具有可操作性,主要涵盖了金融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等颁布的正式指引、金融监管机构的声明、金融监管处罚案例等非正式指引等。如果在监管规范体系中,规则居于主导地位是监管机构对金融业实施监管的主要依据,而原则仅仅具有昭示监管目标的意义,那么这种监管模式就属于规则监管模式。相反,如果在监管规范体系中,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并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而规则的作用在于进一步明确原则的具体要求,那么这种监管模式就属于原则监管模式。

在金融全球化进程的早期,英、美两国都采用了规则监管模式,但是从21世纪初开始,英国从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矛盾中反思,率先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变革,开始践行了原则监管的理念。为提高金融监管当局金融监管的灵活性和适应性,2000年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这是英国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此前制定的一系列金融法规为其所取代,为英国适应新时期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框架。而美国奉行的是“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理念,法网严密、机构林立、监管严厉,尤以《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Sarbanes-OxleyAct)为代表。该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美国证券法律基本思想的转变:从披露转向实质性管制,认为绝对无管制的市场容易走向极端和混乱,并形成了“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理念为代表的国家。

从“规则”到“原则”的转变

2007年爆发的金融危机对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造成了严重影响,但由于各个国家的免疫力不同,受到的影响程度也各不相同。此次美国次贷危机发生后,系统性风险的蔓延也使得英国金融体系的流动性严重不足。不过大部分英国金融机构都能够贯彻监管原则的精神,在其高级管理层的领导下,针对市场环境和监管重点的变化,主动、及时调整战略和决策,加强流动性管理和风险控制,有效地降低了杠杆率,从而避免了破产的厄运。与德国、冰岛等欧洲其他国家相比,英国金融体系更为有效地抵御了冲击。

与英国不同的是,美国不仅是本次金融危机的源发地,也是金融危机的重灾地。金融危机直接摧毁了美国的前5大投资银行、全美最大的储蓄银行加利福尼亚州印地麦加银行、全球最大的保险公司――美国国际集团等。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反思了金融监管的问题。长期的监管实践,特别是此次金融危机,促使美国各界就规则监管模式的缺陷取得了共识,并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对原则监管模式的青睐。纽约市市长米歇尔・布隆伯格和美国参议员查理・库曼指出,《笋班斯法》的严格要求以及复杂、令人捉摸不定的法律和监管环境使得外国公司对美国资本市场望而生畏,因此,不仅应当检讨《萨班斯法》的实施情况,还应当在更高层面上进行改革,推行原则监管模式,理顺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效率。美联储前主席本・伯南克强调:“……应尽可能避免针对新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机构制定具体的规则。相反,应采取一些基本的、以原则为基础的政策措施,使之能够普遍适用于金融业的各个领域,以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美国财政部前部长汉克・鲍尔森也认为,美国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主要运用原则来对资本市场进行监管,这些建议在美国财政部公布的《金融监管体制现代化蓝图》中已经得到了体现。

为进一步提升美国的金融竞争力,美国金融服务圆桌组织于2007年11月了《提升美国金融竞争力蓝图》(The Blueprint for U.S.Financial Competitiveness),其中批评了美国所采用的规则监管(roles-based regulation)方法,认为过细的监管规则“限制了监管者适应全球市场变化的能力,造成金融机构新产品和新服务的推出越来越难,导致监管者和金融机构之间更多的是对抗而不是合作,降低了监管的灵活性”,并建议美国金融监管机构采用原则监管(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方法,由此拉开了美国金融监管变革之门。随后,奥巴马政府于2009年6月17日公布了名为《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的改革方案;美国众议院于2009年12月11日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美国参议院于2010年5月20日通过《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总之,美国转变金融监管模式的决心和趋势已经明朗,从规则监管到原则监管的模式转变也正在践行之中。

我国金融监管理念的调整及创新

本次金融危机不仅对世界各国的经济格局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也对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哲学带来深刻的反思。英国、美国、日本等在金融监管变革中采用原则监管以取代原先的规则监管,金融监管理念变迁中折射出金融监管哲学的变化。海外发展国家金融监管理念的变迁,是源于对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关系的辨析。虽然我国的金融市场与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金融市场有本质的差别,但此次西方金融监管理念的更新,为我国的金融监管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启示。

保持金融监管的规则原则在金融监管实践中,原则监管和规则监管代表着两种不同的监管理念,有各自的特色和适用条件。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根据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权

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监管具体内容灵活应变,采用适合中国国情的监管理念。就当前金融机构和监管现状来看,我国尚不完全具备实施“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与国际发达国家成熟金融市场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金融市场具有新兴加转轨的特征,市场约束力不强,透明度有待于提高;大部分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尚未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仍待健全,诚信、信托等商业伦理缺失和公众意识不足,专业风险管理人才匮乏,全面风险管理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政府承担了培育和监管市场的多重功能,缺乏由市民社会自然生发而出的以充分竞争和自由选择为基础的自律性监管体系,金融监管人员的专业化素质和监管经验尚不成熟。与金融分业经营相伴生的多头监管体制,既存在监管重叠也存在监管空白;行政监管机构官僚化、公正透明的行政程序还有待完善,监管的实践经验不足;司法系统欠缺发达,还未成为金融市场监管的有效力量等。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的这些现实情况表明,现阶段“规则监管”还是我国金融监管遵循的主要原则,也是维护金融稳定的主要法制手段。

金融监管的原则篇8

一、金融监管法概述

长久以来,国内外关于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一直存在着反复交替的争论。鉴于金融业的特殊战略地位以及金融市场普遍长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尤其是金融危机发生时的强烈的负外部性,依法对金融业采取适度监督管理的必要性已经越来越占据主流,并且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加深,金融监管国际化、标准化的趋势也日益明显。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它反映并确认了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与金融监管的目标分不开。简单而言,金融监管的原则和目标的关系表现为原则是为目标所服务的,而目标又在原则的出现过程中起到了风向标的作用。金融监管从本质上而言就是风险监管。这种风险表现为三点,其一是内部脆弱性,其二是危机发生时的超强的传染性,其三是高昂的社会成本。因此金融监管的目标从本质上来说就是最大限度的减小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并且降低危机发生时的损失。具体表现为:维护金融安全,保护金融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众信心;促进和规范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金融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提高金融业的竞争能力。

二、我国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根据金融监管的目标,结合我国现行的金融立法和国际通行之惯例,我国金融监管法的原则应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监管是指金融监管的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监管程序、监管权力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超越法律。作为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依法监管原则是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延伸。我国《银行业监管法》、《证券法》、《保险法》里面的相关规定都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确认了这一原则,概括为五点: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的接受监管;二、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立及职权的获取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三、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监管活动应依法进行;四、监管活动双方有一方违法的,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金融监管的自由裁量权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

(二)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市场调节的基本自然生态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适度原则涉及到监管机构的自身定位的问题。监管机关的定位准确与否,关系到适度原则在监管环节中的表现是否充分。首先,监管行为是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市场自身约束双失效的外部规范和约束。根据唯物辩证法的原理,作为一种外部性的矫正措施,监管本身存在着局限,因此政府的外部矫正(即监管措施)也存在着两面性。综上,对金融监管机构的定位是否合理科学,事关监管决策的科学性及其与市场机制的兼容性。其次,就实现金融目标而言,金融监管也并非万能。随着金融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金融监管对市场约束和内部治理,不应当是替代,而应当是配合和补充。由此表明,当市场约束和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能够产生有效作用的时候,金融监管应当及时退出。监管机构定位模糊往往会导致监管职权的不适当履行,这就要求监管机关在实施金融监管时首先必须要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主,尊重市场的自身规律;其次,监管者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思路上应以宏观监管为主,尽量避免直接微观监管。一些人认为,只要每一个金融个体能够实现稳定,那么整体上就一定会实现宏观金融的稳健,这是个错误的认识。在利益相互关联的金融市场上,每一个金融个体的个体稳健纵然是宏观金融稳健的必要条件,但却不是充要条件。只有同时满足此两点,才有可能确保适度原则在监管环节中自始至终的发挥作用。

(三)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存在的一些问题有以下几点:一、与中央银行之间的监管职能的划分不清;二、政府干预监管决策频繁;三、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性不强。以上三点导致了我国金融监管效率不高,行政色彩浓厚的特点,而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四)协调性原则

这里的协调性应该做三方面的认识:其一、指各监管部门的内部协调,即监管主体职责分明,分工合理,相互配合。目前在我国,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格局正在逐步打破。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虽然禁止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禁止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却已增加“但书”。如果实施严格的分业监管,不顾及现实混业的趋势,将会导致监管混乱、真空的问题。因此,在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下,强调监管主体的内部协调性是具有前瞻性的。其二、鉴于金融的高风险性和超强传染性,加强金融监管领域的国际协调和合作是十分有必要的。传统金融监管的特点十分明显,但随着金融全球化趋势的增强,金融机构跨国业务的增多,国别金融监管也出现了很多制约。因此如何在确保金融完整的情况下,逐步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最终形成统一的国际金融监管体系又是当今我国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任务。其三、对于微观、宏观监管的监管力度的协调。以08年全球金融危机暴露出来的问题来说,个体金融机构的稳健是整体金融稳健的前提条件,但侧重于对单个金融机构的微观审慎监管,而忽略对宏观经济与金融体系的关联性的评估、预测和管理,并不能确保金融业的整体安全。所以,坚持宏观审慎监管是应对金融危机的必要方向。对此,“一是要将金融体系作为一个整体放在国民经济的大背景中进行考虑;二是要突出中央银行在控制系统性风险、维护系统性稳定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三是要加强对具有重要系统性影响的金融机构、市场、工具的监管,防范金融体系内部的风险传递;四是要调整金融机构资本管理和风险拨备等制度,抑制其顺周期效应,保证金融体系在经济周期变化中的稳健。”

(五)效率原则

法律上的效率,指法律的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比率关系。金融监管效率包括金融监管的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运行状况都会影响到金融业竞争和创新以及成本控制,从而最终影响到金融业的安全。英国在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里规定金融服务局在推出任何监管法规和指南时都必须同时公布对它的成本效益分析,证明该项措施对金融业影响的的收益大于成本。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应该逐步转变行政性监管色彩浓厚的作风,更加注重自身的服务功能,在制定和实施监管过程中,更多的考虑对金融市场产生的影响,从而确保金融市场的有效运转。此外,为了确保金融市场的效率,金融监管主体还应做好以下几点:一、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法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以确立合理的竞争机制;二、加强信息披露,提高市场透明度;三、鼓励专业机构发挥服务功能,加强社会监督;四、必须建立对监管主体的监督体制,确保决策和监管方式的严格审慎。

参考文献

[1]寇俊生. 关于金融监管法原则的思考[J]. 金融研究,2003年04期.

[2]朱志权,李国献. 论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J].东华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03期.

金融监管的原则篇9

1 有关金融监管

(1)金融监管定义。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

(2)金融监管的原则。金融监管的原则为了实现上述金融监管目标,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坚持分类管理、公平对待、公开监管三条基本原则。

(3)金融监管的必要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体系是全社会货币的供给者和货币运行及信用活动的中心,金融稳定对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效的金融监管不仅是我国金融体系内部完善的迫切要求,更是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有效规范、实施必要监管,保护国内金融体系,顺利完成金融改革的前提条件。

2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对策

(1)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监管制度创新。①根据我国金融调控和金融稳定的现实需要,合理确定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定位,根据权责一致原则,界定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尽快建立由人民银行、财政部和监管机构组成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解决监管主体混乱的问题,理顺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处理好金融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②改革现有的监管制度,实现监管手段和方式由直接干预向间接调控、由人治向法制的转变,加快金融立法,将金融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通过监管制度创新,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累积,保证金融体系高效稳健运行。

(2)树立维护稳定与提高效率的双重金融监管目标。随着我国加入与金融自由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金融业同境外金融机构在国内和国际市场都存在激烈的竞争,而对国外金融机构的强大竞争优势,维护金融机构合法稳健运行将不再是监管的单一目标,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同时,积极扶持金融机构发展,提高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成为新形势下对金融监管的迫切要求。在依法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尽可能降低监管成本和资源的占用成为实行高效监管的新观念。

(3)利用网络,践行金融电子化监管。实施金融电子化监管对于提高金融监管效率,降低金融监管成本,扩大金融监管范围,提高金融监管质量,实现金融监管的规范化、系统化和科学化具有重要作用。①提高金融监管的持续性、有效性和全面性。②提高对金融风险的预测能力,实现全过程的动态监管。③实现监管数据的共享。利用金融电子化监管系统使监管过程的大部分工作实现自动化,从而可以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提高监管的效益,降低成本。

金融监管的原则篇10

 

 

1 有关金融监管 

 

(1)金融监管定义。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 

(2)金融监管的原则。金融监管的原则为了实现上述金融监管目标,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坚持分类管理、公平对待、公开监管三条基本原则。 

(3)金融监管的必要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体系是全社会货币的供给者和货币运行及信用活动的中心,金融稳定对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效的金融监管不仅是我国金融体系内部完善的迫切要求,更是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有效规范、实施必要监管,保护国内金融体系,顺利完成金融改革的前提条件。 

 

2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对策 

 

(1)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监管制度创新。①根据我国金融调控和金融稳定的现实需要,合理确定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定位,根据权责一致原则,界定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尽快建立由人民银行、财政部和监管机构组成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解决监管主体混乱的问题,理顺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处理好金融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②改革现有的监管制度,实现监管手段和方式由直接干预向间接调控、由人治向法制的转变,加快金融立法,将金融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通过监管制度创新,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累积,保证金融体系高效稳健运行。 

(2)树立维护稳定与提高效率的双重金融监管目标。随着我国加入与金融自由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金融业同境外金融机构在国内和国际市场都存在激烈的竞争,而对国外金融机构的强大竞争优势,维护金融机构合法稳健运行将不再是监管的单一目标,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同时,积极扶持金融机构发展,提高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成为新形势下对金融监管的迫切要求。在依法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尽可能降低监管成本和资源的占用成为实行高效监管的新观念。

(3)利用网络,践行金融电子化监管。实施金融电子化监管对于提高金融监管效率,降低金融监管成本,扩大金融监管范围,提高金融监管质量,实现金融监管的规范化、系统化和科学化具有重要作用。①提高金融监管的持续性、有效性和全面性。②提高对金融风险的预测能力,实现全过程的动态监管。③实现监管数据的共享。利用金融电子化监管系统使监管过程的大部分工作实现自动化,从而可以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提高监管的效益,降低成本。 

金融监管的原则篇11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6月3日

一、金融监管的一般理论

(一)金融监管的定义。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金融监督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全面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动。

金融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整个金融业实施的监督管理。广义上的金融监管在狭义的基础上还包括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督、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等内容。

(二)金融监管的目的及原则。金融监管的目的是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从而提高社会福利;金融监管可以保证实现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金融监管可以提供交易账户,向金融市场传递违约风险信息。

所谓金融监管原则,即在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内部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活动中,始终应当遵循的价值追求和最低行为准则。金融监管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依法监管原则;公开、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独立性原则;协调性原则。

二、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金融法规规则不清、供给滞后。1990年后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金融监管无法可依的状态。但这些法律却存在原则性和包容性太强,部分概念界定不清或相互抵触,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等问题。此外,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相对于经济发展水平,总有一定的滞后性。往往是某种社会现象累计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启动立法程序。我国金融监管中的很多现实问题目前还处于立法空白,比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问题,私募基金、产业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等,亟待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二)金融监管理念落后。1993年底,国务院出台《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了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从那时开始,金融业逐渐进入分业经营的时代。然而,随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进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市场,随着银行与券商之间的合作不断展开,随着保险公司资金进入证券市场,这种分业经营的界限早已被悄然逾越。在传统的行业监管理念指导下,出现了大量监管竞争和监管空白的问题。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现实情况,要求一种全新的金融监管理念。

(三)金融监管机构不协调。我国处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方面的调控和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三会”则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一方面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有利于各自发挥其专业优势;另一方面“三会”之间属于平级关系,互不隶属造成信息的分割和不对称,一旦监管理念出现差异,就陷入“谁也不听谁”的僵局,会议不具备决策职能,也无法使各方统一意见,往往各自以部门利益为导向,进而导致监管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等现象。此外,各个监管机构之间信息不畅通、分工协作效率低下。这些状况已无法满足金融业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需要。

三、我国金融监管建设的法律思考

(一)加强金融监管的立法工作。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和方向,统筹规划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建设。当前我们的工作是:第一,加快金融立法的步伐,把金融业务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上。要尽快填补法律监管的空白领域,比如金融机构市场的退出机制;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第二,对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清理,修订不够完善的法律,废止不能适应时展的法律,同时协调新旧法律间的矛盾之处。

(二)引入新型的金融监管理念。功能性金融监管的概念最先是由哈佛商学院罗伯特·默顿提出来的,它是一种基于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并能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协调的监管。相对于行业监管理念,功能监管理念的优势表现在: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适应混业经营对监管体制的要求:功能性金融监管以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能够更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功能性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频出的趋势,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可使监管机构不局限于各自行业的金融风险,以达到维护金融业安全的目标;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有利于促进我国金融创新。

(三)加强监管机构的协调机制

1、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上,根据2008年国务院下达相关文件精神,我国已经建立了金融监管的部级联席会议制度。但由于实施细则尚未颁布,详细的监管协调机制的运作与职责分工并不明确,因此该方案只是确立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基本方向。

在目前的框架下,笔者认为,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以应对金融监管机构间分工不清、责任不明的现实困境。主要做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由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关系,以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

2、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力度。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是金融监管中的重要问题。2004年国务院通过了《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给出如下规定:“对金融控股机构实行主监管制度,即对集团层面按其主业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部门监管;对于子公司按业务性质实行分业监管”。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难以界定,跨行业的产品和交易频繁且复杂,风险难以察觉,监管难度较大,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经验,将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划为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监管,对于交叉性金融业务及创新产品纳入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监管范围,将子公司按其业务性质划归相应的行业监管,实现金融监管的全方位覆盖。

主要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的原则篇12

欧盟则强化了对银行的风险控制,以及对信用评级公司的监管。

从规则监管到原则监管

长期以来,欧美国家金融监管基本奉行规则监管模式,监管部门制定明确而细致的规则,金融机构在规则之内照章办事,法不禁止则通常可行。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常常领先于监管机构的行动,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总是沿着“创新-监管-再创新-再监管”的轨迹演进。当监管缺少必要的灵活性,落后于创新的步伐距离过大时,就容易产生危机。

由于规则监管的种种不足,原则监管的理念得到更多的重视。近来,英国开始推行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改革。相对于规则监管以规则和标准为中心,重视过程、产品而言,原则监管是一种以原则为导向、重视结果的监管方式。原则监管的模式帮助英国维持了金融系统的稳定。目前,很多国家都开始考虑将原则监管吸纳到本国体系中。

加强宏观审慎性监管,减少系统性风险

金融体系通常存在系统性风险,即使单个机构力图控制自身的风险程度,但整体风险却可能超过安全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某一机构的风险外溢,就会颠覆金融业整体。从本次金融危机看,原有金融监管方式只注重微观监管,忽视了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宏观审慎监管通常将众多金融机构看作一个整体,并以实际GDP为尺度衡量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从而避免金融机构之间负面作用的冲击所带来整个金融系统的不稳定。美国增强宏观审慎性监管的一个重要措施是加强对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欧盟则成立了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作为宏观监管部门,识别、监控、预警整个金融体系内的系统风险。

此次金融危机前,欧美国家的监管趋势是央行和监管机构分离,这就造成熟悉宏观经济形势的央行没有监管权;而有监管权的机构又不了解宏观经济情况,这种情况很不利于宏观审慎性监管。因此,增强央行监管地位,加强央行和监管机构的沟通、合作,成为新的监管趋势。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加强央行和各监管机构之间的联系。

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和协调

国际金融危机凸显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必要性。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间贸易和资本流动更加自由;电子交易系统的引入,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但全球化在加速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也扩大了危机的传播范围,加快了危机的传导速度。

目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强调要加强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欧盟已着手加强成员国监管机构的合作;国际上,原金融稳定论坛升级为“金融稳定委员会”,体现了世界向国际统一监管方向努力。一些大型跨境金融机构还采取了监管团制度:金融机构母国监管者为主导者,联合其他东道国监管机构共同监管。

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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