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行政复议合集12篇

时间:2023-08-23 09:19:24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篇1

    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在土地征收实践中,征地公告的内容除了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实体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和申请救济的途径,如复议权、复议期限等内容。

    另外,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和性质,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发布了征地公告,告知了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复议机关、复议期限等,否则就不仅仅是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而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政机关要承担对其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期

    如何计算复议申请期限不仅涉及行政机关能否正确地行使公权力,而且还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充分地行使法定的行政复议救济权,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体现的是“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偏重于对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障,尽可能拓展相对人复议申请期限来保护相对人的救济权、规制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列举了几种特殊情况下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方法,对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综合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原则及规定,在此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救济权利又要合理节约社会资源的原则,全面分析、综合考虑确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区别对待: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篇2

诉讼程序适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 

二、征收、拆迁的法定程序 

(一)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 

①发布征地公告。②征询村民意见。③实地调查与登记。 

④一书四方案。⑤张帖征地公告。⑥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⑦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⑧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⑨土地补偿登记。⑩实施征地补偿与土地交付。 

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修正)》第二条“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城市建设用地为“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二)房屋诉迁的程序 

①确定房屋征收范围。②拟定征收补偿方案。③征收补偿方案与听证。④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⑤修改征收补偿方案。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⑦落实征收补偿费用。⑧公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行政救济 

(一)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在拆迁中的作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在征地、拆迁行政案件中政府信息公开是非常重要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不愿意公开手中的信息,或者是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规定的义务,没有对申请做出回复是违法的。申请人可以通过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依法申请相关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给当事人提供了依法调取对自己有利证据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复议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①国务院部门的规定;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③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三)土地监察制度 

土地监察法律制度,是随着我国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特别是土地管理立法工作而建立和完善起来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被拆迁人的诉讼救济 

(一)征收与拆迁案件的受案范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分别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提起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征收与拆迁案件地域和级别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案件都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三)征收与拆迁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内容: 

(1)征收人和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2)写明因不服某市、县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补偿决定的名称、编号。 

(3)写明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等具体诉讼请求,如同时要求政府赔偿的还要写明具体赔偿请求的数额。如果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单独列出一项诉讼请求。 

(四)征收与拆迁案件原告、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中的相对人都是房屋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包括:①公民个人。当公民个人的房屋被政府征收时,其就会成为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②法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成为房屋征收相对人时,如果对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③其他组织。被告包括:a.市、县级人民政府担当被告。b.房屋征收部门。 

五、结语 

土地房屋征收與补偿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和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因此,近年来,房屋征收行政诉讼已上升趋势的增加,随着2015年行政诉讼的新修改明确有关房屋征收的法律内容,更是与当今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时俱进,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行政征收、拆迁案件,可以减轻矛盾激化,减少恶性事件,为推进社会和谐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时间紧凑,相关法律知识研究并不全面,今后希望与大家一起探讨,共同进步。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2013年5月.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篇3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7-0278-01

伴随着我国如火如荼的现代化建设,房屋征收纠纷和补偿争议日益凸显,通过这方面的矛盾和问题所表露出的法律关系之复杂、法律规范之阙如,特别是政府部门在房屋征收纠纷和补偿争议问题及其解决机制中的不当行为在当前理论界尚没有明确和统一的认识。而行政复议制度作为对处于被动地位被征收补偿行使行政救济的重要手段,却在解决城市房屋征收纠纷和补偿争议中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房屋征收补偿争议: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交织

当前,城市房屋征收补偿争议和纠纷已铺天盖地,以“唐福珍事件”为导火索,北大法学院五位教授以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

可以说,城市房屋征收补偿争议是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权利和义务交换的过程伴生的纠纷。我国现行立法主要通过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来调整。该条例第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这是基于我国在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的基础上而形成的现实情况。

一方面,房屋征收与拆迁是城市化进程中经济建设发展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对作为公民私有财产的房屋的合法保护也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将房屋征收补偿争议的讨论引向高潮。将房屋拆迁已替换成房屋征收之表达方式表面相关部门对该问题的理解已日趋成熟。拆迁是指征收人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和拆除,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活动。从这个角度看城市房屋拆迁和应该是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征收”是一种国家行为,是特指国家改变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如征收土地是指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国家所有;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则是指将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改变为国家所有。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对“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已作出规定,即“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但征收事由、征收权限、征收程序等,只能由行政法律来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征收程序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若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目前学界对城市房屋征收的性质并没有达成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把房屋征收定性为行政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在表面上看政府只是在房屋征收补偿发生争议时进行行政裁决,但征收的进行离不开政府行政权力的干预。房屋征收的程序由行政法规、地方规章规定,征收申请的内容需要政府审批,征收补偿的标准要由政府制定,争议的裁定由政府作出,实施作业由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或者干脆由“拆迁办”完成,对于拒不配合的被征收人由行政机关如公安局等采取强制措施,整个过程都以政府的行政强制力为后盾。最为关键的是,征收是政府处理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后果。实际上不管被征收人愿意不愿意,最终被拆是肯定的。所以征收是政府以国家的名义批准的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国家意志性与强制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征收是一种民事行为。持这一观点的人主要是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这一角度来定性房屋征收。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双方主体是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他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就安置方式、拆迁期限等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因此认定征收是一种民事行为。

显然,在房屋征收活动中,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互相交织在一起使得征收争议更具复杂性。

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征收和补偿争议解决的途径

房屋征收与补偿问题是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影响和谐社会。要使行政复议便民、简便的优势在处理房屋征收与补偿争议中更大地发挥出来,就应当针对现有行政复议制度中的不足之处,通过尽快修改法律或者制定相关行政法规来加以完善。

(一)明确和拓宽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如果从立法上缺少对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那么行政复议机制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由于城市房屋征收涉及的往往是群体性被征收人,少则十几人,多则上百人。这些人出于不同的考虑,可能选择不同的救济方式。这样经常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一个征收项目的几个被征收人分别向两个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以及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申请两个复议机关及法院同时受理的情况。由于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理解不同可能作出不一致的行政复议决定和司法判决;另一种情况是同一被拆迁人既向被申请人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又向被申请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了复议两个复议机关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行政复议受理的问题上,需进一步明确在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1)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复议机关已经受理,是否应当终止该行政复议,(2)不同复议机关对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结果的应当如何处理;(3)对被申请人针对不同的申请人作出的多个同类具体行政行为可否并案审理的问题;(4)行政机关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多个管理相对人,而不同管理相对人分别选择不同的复议机关复议和法院诉讼时应当如何处理;(5)对行政复议的申请人适格问题可否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明确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完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

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制度,是一种行政、司法兼具的审查程序,但它与司法机关的行政审判活动有本质区别。尤其是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对政府不当征收行为的审查,要既注重公正,也不忽视效率。

首先,引入行政听证制度是解决征收补偿争议的一个重要方面。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对于征收拆迁这种涉及多名行政相对人的,应当给予行政相对方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机会,行政机关就有关征收补偿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以保证征收决定的合法、合理。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篇4

一、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依据与台湾地区土地征收依据的比较

1、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远未成熟,主要散见于各部门法当中,而台湾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相对已形成较为系统的专门部门法律,其有专门对土地征收的部门法,对于土地征收的实务操作规定得更加具体、更加详细。

2、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是"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相对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更向前一步,将土地征收的前提直接落实到必须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大陆地区在土地征收之前虽然也有征询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组织征地听证,但在实际土地征收过程中往往由村委会或居委会代表土地使用权人行使相关的权利义务,如:是否举行听证、对征收标准是否有异议等,而恰恰村委会或居委会往往是听命于征收人,通常为了配合征收人的征收工作,而放弃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利于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台湾地区土地征收将"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设置为征收前提,其规定更为科学、合理。

二、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程序与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程序的比较

笔者根据参与大陆地区多个项目土地征收程序的经验,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土地征收程序提出如下几点意见:(1)上述征收程序(1)一(3)项完全流于形式,由于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对象一般是集体土地,通常由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代为行使经济管理职权,而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的干部又往往听命于政府领导,因此对于正式征地公告前的征地告知书、土地现状调查及确认、征地听证等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利益的环节,均由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干部以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的名义,根据征收人的指示代被征地农民行使征地公告前的权利义务,如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确认、放弃听证权利等,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在正式征地公告前,都不知道其所拥有的土地已拟被政府征收。(2)省政府可以批准同意的征地方案补偿标准太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为:①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②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③社会保障费用。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实际,远远低于被征收人实际应得的补偿,而征收人只要符合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就可以向省政府申请征收土地,不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3)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目前难以。目前大陆各地法院对于"省政府征收土地的批复"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①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对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不服应当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②第二种观点认为,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属于抽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③第三种观点认为,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属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是对外行为,未对被征收人产生约束,不具有可诉性。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失偏颇,自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土地之日,就已对被征收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征收人就可以凭着该批复实施土地征收,类似规划局颁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为何业主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规划局颁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提讼,而不允许被征收人对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提讼了?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4)缺乏对征地补偿标准异议的救济措施。一般征收人只要符合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省政府就可以批复同意征收土地,虽然征收人在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土地后,往往又重新制订了远远高于法定补偿标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但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一般是由征收人单方面制定,被征收人无协商余地,倘若被征收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同样认为偏低,且缺乏任何救济措施,征收人认为重新制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补偿标准已算是对被征收人的照顾,被征收人要是不配合征地工作,那么就适用法定的补偿标准,最多允许进行评估。但即使要求重新评估,也会因受各种因素(如无产权证明、土地用途、政府公告的基准地价低等)的影响而导致重新评估的价值同样达不到被征收人预期的利益。

三、补偿标准比较

(一)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

1、补偿方式。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部分货币补偿、部分产权调换相结合,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但对于工业用地一般不允许选择产权调换方式,通常只给予货币补偿。

2、补偿项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法定的补偿项目为:(1)土地补偿费,按原有土地用途给予补偿;(2)安置补助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4)社会保障费用。目前各地在上报省政府批准征收时虽然仍套用上述法定的补偿项目,但由于我国大陆地区法定的土地征收补偿项目与被征收人的期望利益相差甚远,因此在实际征收土地时,征收人一般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各省自行制定的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重新予以制定补偿项目,具体如下:(1)选择货币补偿方式:①土地补偿费用;②房屋补偿费用;③地上附着物(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筑)补偿费用;④一次的搬迁补助费;⑤属经营性店面或者工业厂房的,给予停产、停业的补偿;⑥在征地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给予奖励金。(2)选择产权调换方式:①提供新建安置房;②两次的搬迁补助费;③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④属经营性店面或者工业厂房的,给予停产、停业的补偿;⑤在征地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给予新建安置房补差价减免率的优惠。

(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

1、补偿方式。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通常为现金补偿,但若属区段征收(区段征收是指对一定区域内的土地,为重新规划分宗整理,而对该区域内的土地予以全部征收),则被征收人有权就被征收的全部土地或者部分土地申请征收人提供相应的土地,要求提供的土地面积按被征收土地应领的地价补偿费与区段征收补偿地价总额的比例计算。

2、补偿项目。根据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台湾地区土地征收不仅对法定的和非法定的补偿项目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补偿的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1)地价补偿费,应按照征收当期政府公告的土地价值补偿;(2)加成补偿费,在当期政府公告的土地价值与正常的市场价值相差甚远,在不损害土地所有权人利益及兼顾顺利推进公共建设的原则下,在公告土地价值的基础上,适当给予增加补偿;(3)地上改良物(地上改良物是指房屋、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等),其中建筑改良物按征收当时该建筑改良物的重建价格评估补偿;农作改良物补偿:农作改良物在被征收时与成熟时期相隔在一年以内的,按成熟时可能获得的利益评估补偿;其与成熟时期相隔在一年以上的,按其种植及培育费用,并参照现有价值评估补偿;(5)营业损失补偿费,因征收导致停止营业或者营业规模缩小的,应给予营业损失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在中央主管机关作出统一规定前(目前中央主管机关尚未作出统一规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参照以往或邻近县市的营业损失补偿进行补偿;(6)迁移费,征收土地导致人口、家具、动力机器、生产原料、经营设备、改良物、水产养殖物、畜生或坟墓及其他纪念物必须迁移时,应发给迁移费,具体补偿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7)接连土地损失补偿费,因土地征收导致连接的土地不能使用或减低使用价值,征收人应对该土地所有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以不超过连接土地因受征收影响而减低的土地价值为限。非法定补偿项目为:(1)奖励金;(2)补助金;(3)救济金。以上非法定补偿项目均是由于法定地价及公告的现行土地价格普通偏低,征收人在补偿地价之外,根据不同实际情况、不同比例适当增加补偿被征收人。

(三)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与台湾地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区别

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标准非常低,征收人在实际征收时一般均重新制定征收的补偿标准,且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一般远高于法定的补偿标准,但征收人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一般是由征收人根据实际情况主观制定,无法定的计算标准,征收人具有较大灵活空间,即使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与实际价值仍有相当差距,由于被征收人缺乏相应救济措施,只能接受该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台湾地区征收土地法定的和非法定的补偿项目,均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并规定了计算了具体的补偿标准,征收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相对于大陆地区的土地征收标准补偿更为详细、更为公开,更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四、其他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比大陆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更具有合理性,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撤销征收

台湾地区政府在核准需用土地人征收土地申请后,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撤销征收:(1)因作业错误或工程变更设计,致使原征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范围内的;(2)公告征收时,都市计划已规定以联合开发、市地重划或其他方式开发的;(3)依征收计划开始前,因都市计划变更,规定以联合开发、市地重划或其他方式开发的;(4)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前,其兴办的事业改变或兴办事业计划书经注销的;(5)已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尚未依征收计划完成使用土地,因情事变更,致原征收土地全部或部分已无使用必要的。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政府,缺乏裁判者,即使政府征收错误,也无任何途径可以撤销该征收,除非政府自愿自行撤销。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撤销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

(二)土地回收制度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在征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按照原征收补偿标准收回其被征收土地:(1)征收补偿费全部发完满三年,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的;(2)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的;(3)依原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后未满五年,不继续依原征收计划使用的。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缺乏对征收人征收土地后的监督制度,未赋予被征收人收回土地的权利。

(三)附带征收。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在征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1)被征收土地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继续使用的;(2)征收建筑改良物残余部分不能继续使用的"。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未对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残余部分如何处理作出任何相关规定,导致征收人在实际操作当中随意性大,往往将该残余部分作为与被征收人谈判的筹码,不利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四)他项权利的规定。

对于被征收土地上设有他项权利的解决,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法律对此直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其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征收人为了顺利实施征收工作,一般倾向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对于在被征收土地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在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之前,往往故意视而不见。

五、结语

笔者对于台湾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政策也只是略知皮毛,对于其当中的规定未能作更深入的分析。笔者在对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限了解下,简单对两岸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程序、补偿标准及其他进行比较分析,希望能为我国正在大力开展的海西建设尽上一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尤重道《土地征收补偿实务》,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仲京涛《征地补偿法律适用与疑难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篇5

1.获得公平补偿权

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是不存在的,公平一般靠法律和契约保障。公平是一个宽泛的见仁见智的概念。公平补偿是指征收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可以被理解为征收人所获得的收益。在市场经济国家,公平补偿是相对的。政府征收应当通过公平市场交易价格来作为衡量补偿的标准,那么公平补偿一般是指市场评估价。

2.知情权

被征收人知情权是指被征收人知悉、获取与征收拆迁有关的信息的自由与权利。与征收拆迁有关的信息包括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房屋认定的结果、评估报告、本项目其他被征收人补偿的结果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上述信息也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了体现政府诚信并取信于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上述信息,实现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如果政府拒绝提供上述信息,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通过口头书面提出意见建议、座谈会、听证会,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参与权

政府就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后,被征收人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表达自己的意见。通过被征收人充分参与,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才更加科学、更加公平合理、更加人性化、更加贴近群众,能够得到更多被征收人的支持。

4.被征收人享有有限决策权

评估公司的确定首先通过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其次通过票决过半,最后通过随机抽取确定。通常的做法是发放《选择评估公司选票》,被征收人投票选择,某评估公司获得选票超过半数的,投票有效,如果选票没有超过半数的,在公证处公证下,随机抽取。这一机制体现了被征收人的有限决策权。

5.监督权

被征收人对征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补偿厚此薄彼等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通过监督,使得征收程序更加规范、补偿标准更加公平、征收干部更加廉洁,增强了征收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利于征收效率的提高。

6.救济权利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检举控告。根据相互间是否具有派生关系,权利包括原权利和救济权利。救济权利是由原权利派生并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下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在征收及其补偿中,被征收人认为自己的公平补偿权、知情权、参与权、有限决策权等各项原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检举控告等方式进行救济。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机制

公开透明是阳光政府应当做到的,公平公正是依法征收应当做到的,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是顺利实施征收拆迁的捷径,是实现政府目标的基础。依法征收应当做到全程留痕、公开透明,具体包括:补偿安置标准公开、入户测量结果公开、未经登记房屋认定结果公开、评估报告公开、补偿结果公开。上述事项的公开是取信于民的金钥匙。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实现公开透明;通过司法审查监督,将公开透明作为合法性审查的程序内容;通过被征收人监督、审计监督、纪委监察监督,实现公平公正。通过公平公正,实现征收拆迁目标。

三、内外监督机制

征收拆迁工作必须以高度理性的方式来对待并行使征收及补偿中各项公权力,必须深刻理解公权力的内在扩张性质,理智地认同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的必要性,并自觉遵守法律为公权力所划定的界限、遵守法律对公权力及其行使所赋加的约束条件。正如弗朗西斯·西阶尔斯特德所言,“法治是要约束国家的权力”。建立内部监督机构比如稽查科,对测量表进行抽查或者复查,对补偿安置合同进行审核;加大新闻监督、审计监督、纪委监察监督、司法监督力度。通过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以保护干部,提升征收工作的公信力和群众的信任度以推动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四、奖励保底对比机制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规定了公平补偿原则即市场评估价标准的补偿,许多地方为了让被征收群众得到实惠,规定许多奖励措施:签订协议奖励、无违法建筑奖励、分组签订协议完成奖励、项目签订协议完成奖励。对被征收人个人的奖励,激励其积极签约;将被征收人分成若干组,对整个组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完成后进行奖励,增强被征收人的集体利益意识,这种制度可以起到发动群众做群众工作的作用,这种捆绑奖励不属于中央明令禁止的株连政策;同样,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整个项目签约,对每一户被征收人进行奖励,可以在更大范围起到发动群众做群众工作的作用。上述各项奖励能够激励被征收人积极签约,一旦签约期限届满作出补偿决定,上述奖励一律取消,具有一定惩罚性,当然,即使对“钉子户”被征收人作出决定,也不能低于市场评估价即保底。显然,奖励和保底具有明显的对比性,这一制度是在引导、提倡和激励协议拆迁。

五、未经登记房屋认定处理宽严对比机制

《征收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通过采取停止施工通知、查封施工现场等有效行政强制措施,能够有效遏制突击抢建违法建筑;对于存量违法建筑,在征收补偿中对其进行适当补助,以促使存量违法建筑的消化,减轻规划执法部门执法的压力。但是,如果缺乏制裁措施,被征收人就会要求其违法建筑按照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无证房屋的认定和补偿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征收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为了实现通过违法建筑处理带动合法房屋征收拆迁,应当建立未经登记房屋认定处理宽严对比机制,即在协议拆迁期间一揽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将未经登记房屋认定为建筑物和构筑物,给予一定的补助;协议期满未一揽子签订协议的,按照违法建筑依法处理。通过激励机制和压力机制共同促进征收拆迁进程和违法建筑的消化。

六、补差对比机制

《征收条例》规定市场评估价为公平补偿标准,但是,许多地方规定棚户区改造征收拆迁安置标准为“拆一迁一”,即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等面积回迁,这样,通过征收安置,被征收人的房产价值增加了。但是,如果缺乏压力机制,价值增加的安置就会使得被征收人认为理所当然,这种激励机制就会丧失应有的功能。例如,将协议拆迁规定为三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签订协议的,免交差价;在第二个阶段签订协议的,象征性补交差价;在第三个阶段签订协议的,补交明显的差价;做出补偿决定的,进行双向评估,结算差价。这样,就鼓励协议拆迁、鼓励及早协议拆迁。

七、强力借力机制

征收拆迁需要许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但是,迫于的压力,常常出现推诿打太极现象,于是出台《征收拆迁职能部门职责暂行办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规定相关单位职责:(1)组织部抽调后备干部参与征收拆迁工作,并加强对其考核和选拔,加强对被征收公务员进行顾全大局、支持政府中心工作的教育和要求;(2)纪委加大对干部的监督,促进被征收公务员顾全大局、支持征收拆迁工作;(3)国土资源局出具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对集体土地组卷报批,对净地招标、拍卖、挂牌及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4)规划局出具是否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的说明,审批建设方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处理违法建设;(5)公安局打击征收拆迁中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对征收拆迁安全保障;(6)法院及时受理涉及征收拆迁的诉讼、非诉讼案件,及时判决、裁定,依法强制执行;(7)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的被征收人加大调查力度,为征收拆迁营造良好氛围;(8)办事处是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最了解群众,是做好群众工作最具有优势的单位,其负责和被征收群众打交道,负责完成征收拆迁的各项具体工作;(9)征收办公室充分调研,起草最为科学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全过程中,最清楚需要哪个单位配合,并有权向相关单位发《请求协助函》,被请求单位也许位高权重、主业繁忙,其未必配合,于是,要求该《请求协助函》抄报分管领导,分管领导做出明确批示,要求被协助单位限期办理,并送督查部门督办。

八、多途径强制机制

1.拆迁裁决

在2011年1月21日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已经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至今仍然存在“钉子户”的,应当对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并及时做出裁决,被诉至法院,待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超过期限不复议不的,申请法院非诉执行。

2.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少数被征收人拒不搬迁,合同的相对方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村民会议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规定,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和28条规定,做出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对不履行决议义务的村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对全体村民具有法律效力。形成村民会议决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后,村民小组长针对少数拒不履行该决议的村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待法院判决生效维持决议效力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基层组织有凝聚力、群众呼声较高、容易形成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新启动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可以采取该种方法实行村民自治协议拆迁。

4.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许多“城中村”改造项目绝大部分已经拆迁,遗留少许“钉子户”漫天要价、满意不满足,再补签村民会议决议较为困难。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2)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3)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4)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国土资源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准予执行。

5.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政府对拒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该决定被诉至法院,待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超过期限不复议不的,申请法院非诉执行。

6.层报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层报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现实中,实施征收拆迁项目的目的是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符合该村村民的整体利益。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层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做出收回土地决定,收回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判决维持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村委会或者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非诉强制执行。

7.责令限期拆除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经催告后,依法申请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政府责成公安、规划、土地、公证、综合执法等部门强制执行。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篇6

1.被征土地所有权人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根据《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分为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内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三种类型。《物权法》亦规定,上述三种类型的集体所有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相应的集体行使所有权(第60条)。《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上述三种类型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第10条)。经营、管理权当然包括土地被征收时不服补偿安置措施的行政救济权。因此,根据上述两部法律,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以及乡镇集体经济组织都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人。如果没有成立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人民政府则可以成为复议申请人。¼一个实践问题是:如果上述集体经济组织怠于申请复议,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可否直接提起申请?一般认为,在共有财产所有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应当由财产经营管理权人,而不是由所有人,具体行使财产权利。比如,股东在公司财产受到侵害时并无一般意义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不过上述原则并非绝对。由于任何权均存在滥用或者惰用的可能,法律有时候也准许所有权人在一定条件下越过经营管理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维护所有者权益,比如公司股东的代表诉讼权。½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应当维护其成员的利益,但在实践中这些组织怠于维护、甚至直接侵害其成员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农民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而集体经济组织又不愿申请复议时,应当准许前者在一定条件下,比如要求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复议被明确拒绝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复议申请。¾如果提起复议的申请人众多,则应当要求他们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8条的规定,推选1~5名代表参加复议。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经营权人有两种类别:一是家庭承包方式下的农户;二是以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取得“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第3条)。他们都应当是适格的补偿安置行政复议申请人。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四荒”土地承包权有明确的程序要求,即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第14条、¿《土地承包法》第48条)。实践中,有些外来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四荒”土地承包权并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对于这些承包权来源不合法的使用人,不应当给予他们就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建设的情况分为三种:兴办乡镇企业、农民建设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第43条)。合法住宅用地使用权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毋庸置疑。对于乡镇企业,无论其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论是乡镇、村独办,还是与他人合资、合作,在法律上它们都属于独立的组织,有独立于兴办人的利益,因此,也应当具有独立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对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被征收,如果地上建筑设施有独立的管理维护单位(如学校、敬老院等),则应当由这些单位提起复议申请;如果地上建筑设施没有独立的管理、维护单位,而是由乡镇、村负责管理、维护(如乡村道路、桥梁等),则可以由乡镇或者村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3.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受让人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物权法》第128条、《土地承包法》第32、33条)。合法流转的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如果受让人认为其未能获得合理补偿、安置,有权根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针对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行政复议。对于法律限定的流转地受让后必须用于“农业用途”,应当作宽泛解释。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土地承包权流转的主要目的是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农业现代化”。像受让人利用流转承包地从事农业旅游观光项目、建设必要的附属设施等,应当认定流转合法,受让人在流转地被征收时享有补偿安置行政复议申请权。

现实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受让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资格情况比较复杂。《土地管理法》严格限制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该法第43条规定,除了前述三种集体建设用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如果严格遵循这一规定,则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存在流转的可能,宅基地流转的唯一可能是随住房出让(《土地管理法》第62条)。À对于乡镇企业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只有在企业破产或者被兼并等情形下才可能发生。这样一来,能够享有申请复议资格的合法的流转受让人的范围就非常窄。但是,国务院于2004年出台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指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事实上从1997年开始,国土资源部即着手推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工作。各试点地方出台的法规、规范性文件除了对农民宅基地流转仍坚持严格限制以外,对于另外两类建设用地,设定的流转条件都非常宽松,除了要求符合规划要求以外,对于流转的方式、流转的对象、流转地的用途等,基本上都没有限制。考虑到当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存在大量突破《土地管理法》限制但又符合当地地方性法律文件的现实,Á笔者认为,在认定流转受让人是否具有申请复议资格时,不应当拘泥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应当以各地的地方性规定为准,即,符合地方规定的流转受让人,可以就其建设用地被征用时的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地方规定的违法流转,受让人则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4.地役权人、相邻权人和抵押权人

除了承包经营权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及这些用益物权的合法受让人以外,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人还有地役权人,即根据合同约定利用他人土地(供役地)以提高自己土地(需役地)利用效益的权利人(第156条)。供役地被征收意味着需役地使用人的地役权消失,地役权人有权要求征地机关对自己的损失作出补偿,如果其认为补偿方案不合理,则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相邻权指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者接受限制的权利。与地役权依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不同,相邻权一般是基于自然或者历史原因而成立。传统民法一般认为相邻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尽管我国《物权法》没有将相邻权纳入用益物权范畴,但在“相邻关系”一章规定了相邻权。相邻土地被征收成为建设用地后,相邻权人原本享有的取排水、通行等便利可能不复存在,他们有权就自己的损失要求征地方补偿,因而也可以就补偿不足提起行政复议。

《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在使用权被抵押的土地被征收后,抵押财产实际上变成了抵押人所得的补偿费。《担保法》第51条还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因此,如果补偿费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则抵押权受到损害,土地抵押权人可以针对征地补偿费提起行政复议。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

《通知》出台之前,各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出台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制度基本上将审查对象限制于“补偿标准”争议,即对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数额的争议。bk一些地方规定的可裁决争议范围甚至比这还要窄。如湖南、山东省将“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的认定的争议”都排斥在可裁决争议以外(山东省还将房屋补偿排斥在外)。bl很明显,随着《通知》要求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救济模式确立为行政复议,其审查的对象应当大大拓宽。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篇7

本文作者:吴兴国工作单位:安徽省社会科学院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仅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的处理途径①,并未对征地过程中因补偿安置发生争议的具体救济渠道作出规定。“国法[2011]35号文”出台之前,国家层面的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程序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该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该条规定不仅将裁决对象局限于“补偿标准”,而且也没有对具体的裁决程序作出进一步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并没有多少可操作性。一些地方对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存在着畏难情绪,《实施条例》规定的协调裁决制度并未在全国普遍开展。随着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矛盾纠纷日益突出,国土资源部在2006年6月发出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要求各地在2006年底前全面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②然而,各地争议裁决制度的出台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因征地补偿引发的仍然层出不穷。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实施条例》规定的裁决机关是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这项任务实际上落到了省级人民政府头上,具体则由省级国土部门负责。但是,省级国土部门并不具备解决大量征地补偿安置纠纷所需的人力、物力。2005年,全国发生近2万起因征地引发的,即使平均分摊,每个省也有六七百起,如果这些纠纷都被提请裁决,很难想象国土部门可以在短时间内公平、公正地裁决如此众多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实施条例》规定的当地政府先期协调(各地出台的协调裁决制度也都有由市、县人民政府先期协调的规定),往往就成了省级国土部门不予及时裁决的借口。另外。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并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国土资源部门来承担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工作,不免给人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感觉,也难免有“自己做自己法官”的嫌疑。裁决的公平与公正会受到质疑。其二,《实施条例》对裁决对象的界定过于狭窄,导致实践中围绕征地补偿方案的大量现实纠纷不能提请裁决。《实施条例》规定裁决的对象限于“补偿标准”,对于“补偿标准”的具体含义,各省级政府出台的协调裁决制度做出了不同的解释。有些地方对“补偿标准”的限定非常窄,例如,湖南、山东明确将“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排除在可裁决纠纷之外。③事实上这些争议是引发纠纷的重要因素。另外,在实践中引发征地拆迁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农民对补偿费用的支付分配方式、安置的具体方式不满④,这些明显不属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范围,因而不能提请裁决。其三,裁决申请人资格受到严格限制。一些省市出台的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对申请人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例如,湖南规定只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能成为申请人;天津和浙江规定个人只能就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争议申请裁决。⑤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申请裁决,利益真正受到侵害的个人没有任何办法获得救济。“国法[2011]35号文”将裁决权分解到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地方政府,废除协调前置程序,同时将裁决的对象由补偿标准扩展到完整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实施条例》规定的裁决程序在实施过程中的上述问题的前两个。然而,对于上述第三个问题,尽管通知明确承认了农民个人的申请人地位,与一些省份将申请人局限于集体经济组织相比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它仍然否定被征收土地的其他权利人的申请人地位,仍然存在申请人范围过窄的问题,下文对此作重点分析。

界定裁决的法律性质是确定申请人范围的前提。“国法[2011]35号文”出台前,裁决的法律性质一直不明确。如果按照字面解释,将《实施条例》所谓之裁决认定为行政裁决———一种特殊具体行政行为,则其申请人的范围可以由具体法律法规自行规定⑥。然而,根据行政法一般原理,行政裁决指的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1](P249)征地补偿安置显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是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级政府对补偿安置纠纷的裁决,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复议,而不属于行政裁决。因此,“国法[2011]35号文”将裁决认定为行政复议是符合行政法原理的,它解决了长期困扰的“裁决”的法律性质不明确问题。然而,它又将复议申请人限定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这一点不仅有悖于行政法的基本原理,也与现行《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法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2](P95)行政复议的目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纠错和对外部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救济。[3](P105)法律之所以在赋予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司法审查救济权的同时,赋予其行政复议救济权,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具有司法监督不能比拟的效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具有高度的重合性。为了确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理论上只要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4](P347,P352)《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凡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都可以申请复议”,而该法第11条规定,“凡是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样,《行政复议法》在列举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时,专门有一款兜底性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第6条第11款)。从上述行政法基本原理以及《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只有两点:其一,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二,认为自身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作为最重要的基础性生产资料,土地上附着的权利很复杂,相应的权利人种类也很多。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可能受到征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权利人和利益相关人起码有以下几类: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受让人、集体土地地役权人。这些类型的权利人都应当具备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人的资格。“国法[2011]35号文”将复议申请人局限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明显有悖于行政法的一般原理,也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当然,征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上述类型的权利人权利的途径并不相同。从法律关系上看,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征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对象———行政对象人;而其他类型的权利人则是因政府征地行为影响自己受让的行政对象人的权利,进而间接影响了自身权利———这些权利人在行政法上往往又被称为行政相关人。逻辑上说,行政相关人可以通过要求行政对象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方式间接实现自身的权利诉求。但是常识告诉我们,自身才是权利的最佳维护者,行政对象人对于维护他人的权利肯定不会积极。由于这个原因,在行政复议中,能够成为申请人的不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也可以是权利受到间接影响的行政相关人。

(一)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是征地法律关系的最直接作用对象,其当然具有提起征地补偿安置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在我国,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将集体所有具体划分为三种情形,即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内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上述三种类型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农民经济组织具体经营、管理(第10条)。根据《物权法》,上述三种农民经济组织分别代表相应集体行使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第60条)。救济权是行使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的一个当然内容,因此,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然具有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值得一提的是,除了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真正所有人———农民集体能否成为适格的申请人?对于这个问题,从《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会推导出完全相异的结果。如果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的经营管理权和农民集体拥有的所有权并不矛盾,农民集体应当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但是,如果根据《物权法》,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是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适格主体,农民集体本身不能行使所有权,因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本文认为,《物权法》将农民集体对自身土地的所有权完全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并不适当,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怠于维护农民集体利益的例子并不鲜见。因此,我国起码应当赋予农民集体有条件的申请人资格,比如,在农民集体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行政复议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直接准许其作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征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剥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是行政主体对承包经营权人丧失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后者当然具有就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国法[2011]35号文”明确了农民的复议申请人地位,这里的“农民”,实际上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却不仅仅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通知”所谓的“农民”。根据《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其他方式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后者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外来单位或者个人(《土地承包法》第48条),他们也应当有权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实施条例》规定只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可能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承包经营权所有人所有(第26条),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只能就此类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提出复议申请。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公民私人合法财产需给予权益人公正补偿,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6]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指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应给予补偿(第22条)。在实践中,对承包经营权人仅仅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可能远远不能弥补其丧失经营权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当准许他们就要求以其他方式补偿安置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经营人的申请人资格问题,实践中可能还会遇到另外一种情况,即他们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要求。《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48条)。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外来组织或者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对于这些没有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外来承包人,本文认为应当否定其补偿安置争议申请人的资格。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承包合同无效,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就不能被简单地认为归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因而不能依据《实施条例》第26条主张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申请权。⑦其二,《土地承包法》的上述程序性规定,旨在防止集体经济组织和外来组织或者个人合谋损害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权益,否定外人的补偿安置争议复议申请人资格,可以对他们形成一定的威慑。(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人流转,指的是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合法方式将土地经营权让与他人。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不断深入,承包经营权流转越来越成为一种常态。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依法流转的土地被征收后,受让人的土地经营权灭失,不仅意味着其在土地上的投资化为乌有,也意味着他们必须另谋生路,受让人如果认为补偿安置方案对自己有失公平,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不容置疑。需要指出的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于前两项补偿的对象是土地所有人,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这种情况下,以承包经营权受让人身份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只能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种结果对他们来说可能很不公平。实践中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目的通常是发展规模化经营、拓展农业生产方式(如发展农业旅游观光产业)等。受让人从事这些经营的先期投入成本往往非常大,一旦土地被征收,其受到的损失绝不仅仅是地上附着物和栽植物,其先期投入的市场开拓、雇员培训等成本都将化为乌有。除此以外,营业关门还意味着经营合同违约、雇员解聘补偿等一系列负担。将受让人申请复议的对象限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很不公平,我们应当允许他们就其他损失的补偿方式或者要求政府采取适当安置措施提起行政复议。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费类别的规定仍保留该法1986年初次颁行时的原样,在当时,农业规模化、拓展化经营并不普遍,如今时过境迁,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顺应形势修改完善。(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只包括三种类型: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管理人和公益事业单位、宅基地使用人。《物权法》规定,因征收、征用致用益物权消灭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第121条);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42条)。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根据上述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毋庸置疑具有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国法[2011]35号文”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我们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如何处理乡镇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被征收时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认定。乡镇企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乡镇企业包括乡镇集体企业和乡镇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狭义的乡镇企业则仅指前者。[7]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能够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该只有乡镇集体企业,即乡(镇)或者村兴办的企业。⑧实践中乡(镇)或者村兴办企业的形式有很多种,既可以独资兴办,也可以与他人合资、合作兴办。对于乡(镇)独资企业,其土地用益权人实际上就是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占建设用地被征用,受损人也是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这种情况下,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全可以作为申请人对企业用地被征收的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复议,它们也完全具有提起复议申请的动力,赋予企业独立的申请权并无实益。对于合资、合作企业,征地行为损害的不仅是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出资人、合作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当赋予企业独立的复议申请人资格,以便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被征收,由于这些土地的用益权人是集体经济组织,受益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也没有必要赋予公共设施管理人和公益事业单位独立的申请人资格。(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受让人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出让、转让、出资入股、出租、转租、抵押等各种形式让与他人享有;⑨狭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则不包括出资入股和抵押形式的使用权流转。由于合资、合作乡镇企业(出资入股)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申请人资格问题前文已有论述,而对于集体建设用地抵押权人的申请人资格后文将会讨论,因此下文仅讨论狭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受让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人资格问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对于被征收土地有自身独立的利益,当这些利益因政府征地行为而湮灭时,他们理应获得对补偿安置的行政复议救济权。但需要指出的是,截至目前,我国法律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仍然实行严格的限制,尽管在实践中使用权私下流转已经很普遍,但它们并不都能获得现行法律法规的肯定。虽然近年来要求放松限制的呼声很高,但在相关限制性法律法规未废除之前,对于不合法的受让行为,我们仍不能赋予受让人申请征地补偿安置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的三种类型应当都具有专属性,彼此之间不能互换。基于这个原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存在合法流转的可能,可以流转的只有宅基地使用权和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其合法流转的唯一途径是随住房出售让与受让人。由于国务院1999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人只能是购买农民住房的非城市居民。因此,只有这类受让人在其买受的房屋被征收时,可以作为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行政复议。对于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流转,当前的有关规定存在模糊之处。根据《土地管理法》,只有在乡镇企业破产、兼并等情形下才可能发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但是,国务院2004年出台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指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从2000年开始,国土资源部也一直在推动地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各地也陆续制定出台了引导和管理当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地方性规定。这些规定对流转的对象一般并无严格限制,对于流转的条件,一般也仅规定符合规划即可。[8]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文认为,对这类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合法性认定不能囿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应当以各地的地方性规定为准。符合地方规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受让人,可以就其建设用地被征用的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地方规定的违法流转,受让人则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六)其他土地权利人除了上述权利人外,因征地利益受到影响的其他土地权利人还有地役权人、土地相邻权人、土地抵押权人。土地地役权是根据合同约定利用他人土地以提高自己土地利用效益的用益物权。《物权法》规定,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第121条)。因此,土地地役权人有权在供役地被征收、自身不能获得相应补偿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土地相邻权是基于自然、历史传统等因素,在相互毗邻的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虽然《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没有补偿被征收土地相邻权人的规定,但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在邻近土地被征收作其他用途时,其原本享有的一些便利可能不复存在,如果由其自行承担这些损失,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当依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关于私人财产保护规定的精神(相邻权本质上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延伸),赋予土地相邻权人对因邻地征收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的求偿权,土地相邻权人有权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最后分析一下土地抵押权人的申请人资格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第58条)。根据这一规定,在使用权被抵押的土地被征收后,抵押财产实际上变成了抵押人所得的补偿费。如果补偿费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则抵押权受到损害,因此我国应当赋予合法取得土地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就征地补偿费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以便于其维护自身权利。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篇8

一、提高思想认识

土地征收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进一步加强土地征收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推进依法行政、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升执行力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落实责任,加强协作,确保土地征收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明确职责分工

市政府是土地征收工作的实施主体。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主体,负责征地调查、组织报批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社保资金和征地补偿费拨付工作,并参与征地调查及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并参与征地调查及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各镇、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田横岛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各镇)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户等其他权利人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监督村庄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市发改、公安、民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三、严格征地程序

土地征收工作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土地征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预征地公告。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政府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

(二)现场勘测、确认。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勘测定界工作,会同市财政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等部门及相关镇,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并由参与的各方共同签字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当场予以复核。

(三)拟定安置补偿方案。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镇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XXX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听证、裁决。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听证的,由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听证;不申请听证的,由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放弃听证证明》。

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政府裁决。

(五)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市国土资源局关于XXX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没有异议后,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六)拨付社会保障资金和制定社会保障方案。征收土地报批前,市财政局将政府社会保障补贴资金一次性划入市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资金到位证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镇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障方案并公示,办理村(居)民入保事宜。

(七)报批。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城市(镇)批次/项目建设用地方案》,连同《建设用地呈批申请书》等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限的政府审批。

(八)市政府征地批复公告。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市政府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

(九)履行征地补偿协议。市财政局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拨付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相关镇在兑现过程中予以配合,并协调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相关权利人按照协议约定清理地上附着物,交付土地。

四、加强组织领导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篇9

目前在我国,随着生产要素的集聚和城市的逐步扩容,大量土地被征收逐渐成为一种无法避免的趋势,这使得私有财产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不承认主体性的制度没有任何正义性可言”,现实中需要使用前置程序和补偿救济措施对集体土地权利进行保护。为此,立法者必须从一贯的公法思维中走出来,因为土地征收制度是一个与公私法和实体性规范都有关系的比较复杂的法律体系,其核心在一定程度上是受私法的物权保护制度所保护的,它恰好是这个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原始基点。

“特别牺牲论”是土地征收的私法理论依据

每一种制度的出现、运行和发展都离不开理论的支持。土地征收制度也不例外。明确土地征收制度的有关法律基础有助于合理认识被征收人征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还可以为依法确立征收补偿制度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任何社会的不同经济发展阶段都具有不同的理论,梳理从古至今的土地补偿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得权说、恩惠说、公用征收说、社会职务说、公平负担平等说、特别牺牲说等等。自从1949年以来,我国学界一直比较认同的只有“特别牺牲论”。

“特别牺牲论”是以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为出发点的,它认为财产权不仅具有社会性义务,而且应该适用平等保护原则。与一般公法上的限制不同,在财产征收时,权利人必须要等到具体的征收行为公告后,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遭到了征收的损害。针对少部分人为公共利益所做的牺牲,国家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使其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虽然“特别牺牲论”承认征收本身违反平等原则,但是对于补偿标准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一直在增值,土地价格也会随土地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但是,农民无法根据资源价值的高升持续获得补偿,只能一次性获得有限的补偿金。这种“买断”方式不仅使农民失去了土地增值带来的利益,也失去了土地承包权。这种所谓的“不完全补偿原则”是违背公平理念的。

关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缺陷的私法分析

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在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自由裁量这个名词主要是针对公权力的,它涉及两个方面:

首先,公益性的认知问题。对于公共利益具体指的是什么,目前我国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我们只是把原则上的规定带到了实际的操作中来,但是关于什么事业才是适合“公共利益”的,目前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如果只是简单地根据原则性规定对行政机关进行约束,这显然是不明智的。现行的征地制度不排除商业征收,这样会导致在征地过程中不能区分公益性与非公益性。不是用于公益性目的的用地,没有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转让的行为,有违公共利益的宗旨。如果在物权法出台之后还继续允许此种商业征收存在的话,不仅不能创造交易公平、秩序合理的土地市场,而且还会影响私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实行。

其次,程序制约问题。目前,在土地征收制度中,并没有全面的关于征收目的公益性的论证机制和审查机制。这包括:多方主体公开地对征地目的进行论证,以判定其是否符合公益性,此过程称为公开论证机制;相应地,对土地征收目的的审查行为称为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是要经过国务院或者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后才生效的,但由于通常情况下征地主体和审查主体都是政府,因此,《土地管理法》的这种规定是根本起不到作用的。而关于土地征收目的公益性的公开论证机制更是不可能实现的。

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二者不存在隶属和派生关系,各自具有独立性,地位平等。当我们从所有权架构的理论层面进入实际中时,一些问题就会显现。例如:土地在集体所有者间的界定时常是模糊的,这就给确定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宪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然而在实践中,政府部门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国家机关,村民小组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无法确定与村集体的权属关系,当政府征用土地时,就出现了无人能够代表“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局面。对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却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集体的土地本来归人人所有,然而却成了人人无权,结果在接受征地补偿过程中,分配规则也成了空谈。

对于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一些建议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也随之突破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限制,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接轨,并处于逐渐完善的过程中。笔者认为,目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思考:

树立农村集体土地权利的平等理念。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两种形式,那么二者地位平等,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同等保护。因此,不能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所有权的替补,不能用公权去刻意侵犯私权,更不能以国家所有权的名义去侵犯集体所有权的利益。为此,我们要改变对于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思路,既要明确公权行使,也要用私法私权的关系安排征收关系,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新时期农村土地征收法的目标。现行法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还是相当不完善的。集体经济组织往往是只有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并没有相应的处分权,更不能通过什么方式去实现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有关土地征收的行政过程是复杂的,一个平等的财产交易过程,既要适用行政法调整,也要适用私法的调整。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征收仍然只是一种商品交换关系,还是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因此,我们必须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确保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完整和平等,合理适用私法,遵守法律并按照市场的规则来征收土地。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篇10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建设用地的供需矛盾日渐突出,大量批而未征的土地严重影响了土地的有效利用,加快清理批而未征土地,直接影响到土地审批、供应、利用和监管的各个环节,有利于盘活利用存量用地、促进新增建设用地有效利用、提高供地效率。目前国内关于批而未征土地的相关研究成果多集中于批而未用土地,主要是对批而未用土地的清理和整顿。陈璟以福建省2009年批而未用土地专项清理工作为例,对批而未用土地的治理对策进行研究。邹立伟、张晟南以辽宁省批而未用和闲置土地清理利用工作为例,阐述了清理“两用”破解“两难”的工作方法。本文以西安市2007年-2009年批而未征土地为基础数据,着重研究批而未征土地形成原因及解决方案。

一、何为批而未征土地

批而未征土地,是指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中,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但尚未实施征地的土地。

二、关于批而未征闲置土地问题的研究以西安市为例

截止2011年9月,陕西省2007-2010年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面积为54.919万亩,未实施征收的土地面积为6.0617万亩,批而未征比例为11.04%。其中,西安市批而未征土地面积最大,为4.36万亩,占全省的71.92%;西安市批而未征土地的基本情况如下:2007年至2012年,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共批准西安市建设用地35.65万亩,已取得省人民政府审批文件的29.97万亩土地中,完成征收27.21万亩,批而未征2.76万亩,批而未征率为9.2%。其中,国务院批准省政府已批准二次方案而未完成征收的0.74万亩,占批而未征总面积的26.8%;省政府批准的批而未征土地2.02万亩,占批而未征总面积的73.2%。

三、批而未征土地形成原因分析

1、 征地报批程序过于复杂,时间跨度大

按照现行的土地征收报批程序,市级用地报国务院批准的农转用和土地征收正常情况下从开始上报到完成征地大致需要15个月;报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征收时间一般为9个月,有的征地需要的时间会更长。由于现行的土地报批征收程序经历的时间较长,有些项目在经历上报到批回的时期时,相应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路网会发生变化,如原建设用地被调整为道路、绿地等,这就会影响土地的征收。

2、征地补偿要价过高,无法达成补偿协议

征地农民对土地补偿要价提高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就政策方面来看,2012年1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并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但是目前还没有出台明确的土地征收政策。从社会方面来说,部分媒体对草案修订政策信息特别是征地补偿方面解读存在偏差,致使农民对征地补偿数额的心理预期发生较大变化,认为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对征地补偿的期望值越来越高,长时间达不成协议,造成了土地征收工作的停滞。

3、集体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致使无法顺利进行土地征收工作

明确的土地产权是进行土地征收的先决条件,而集体土地的权属问题历来存在较多争议。集体土地权属争议问题主要表现为争议多和处理难两个方面。就所有权的争议来说,由于土地政策经历了以及计划经济等不同的历史时期,土地的权属、界限等发生混淆,另外之前争议的主体,内容和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的变化,;就处理难来看,一是争议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即争议时间较长,证据资料搜集困难等原因造成处理争议时难以着手;二是处理争议时当事人和调查处理人员本身存在问题。一部分当事人出现伪造证据的行为,而调查处理人员的业务素质水平较低也影响了争议解决的进度。

4、征地资金不落实,无法完成征地拆迁工作

在我国,很多征地拆迁工作由项目单位负责实施,但项目单位在付清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后,往往没有足够的资金来保证征地工作的顺利实施。就西安市来看,2012年因资金未到位造成批而未征土地大约有0.85万亩。在几个村庄实施整体拆迁的的过程中,资金保障不能及时到位也导致了项目启动失败。

四、对策和建议

1、简化现行的征地报批程序、改革征地报批办法

如上所述、现行征地程序的复杂性严重影响了已批土地的征收效率。建议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规模,二次报批时实行备案制,即将有关材料报省厅备案,不再逐级呈报省政府审批。同时将国务院的征地规模列投入当年省市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避免上报规模过大和二次报批失败。另外,为确保线型工程、高校等项目正常工地,可将征地农民社保责任落实给市、县人民政府,征地报文时不再要求报送社保方案。

2、科学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切实做好征地安置工作

征地补偿标准是征地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补偿标准应随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相适应,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征地补偿不能突破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倍数上限,阻碍了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农民的安置方面,建议将征地安置以培训为主,由政府承担培训费用,培养农民在其他方面的劳动技能,创造新的劳动岗位,免除农民的后顾之忧;实现在农民转岗的同时,严格落实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

3、建立征地专项资金,保证资金需求

征地款短缺或被占用、挪用严重影响了征地工作的正常运行,建议将征地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做到土地利用管理方面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4、推行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配置

集体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用地应该同地、同价、同权,集体建设用地供给要统一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集体建设用地供地也应该由政府统一有计划地管理,在保障农民权益的亲提下允许其进入市场交易,进行项目开发建设。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减轻财政征拆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为农民争取到更多的权益,让他们享受上市场增值部分收益。

5、运用市场经济手段,解决建设用地重新增、轻存量的传统做法,保障建设用地供应

当今城市的发展大多着眼于城市规模的扩大,各地都在争取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但由于上述原因所致,又无法顺利完成批后征收工作。与此同时,城市内部存在大量闲置土地,严重违背了集约用地的原则。因此要通过政策调整,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取得成本,迫使企业因自身经济利益主动寻求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存量建设用地的使用效率和集约利用水平,解决建设用地供需矛盾。

参考文献

[1]陈璟.批而未用土地的治理对策研究.海峡科学.2011(12):13-15

[2]詹长根,鲍家伟,张雁.盘活城市存量土地 走集约用地之路.国土资源,19-21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篇11

(一)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正当程序亦称正当法律程序,它是英美法系古老而长青的原则,其意义在于——在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英国,正当程序寓于自然正义原则之中,包括两项根本原则: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地听取[2]。在美国法上,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被规定在美国宪法之中。1791年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867年第14条修正案又采用正当法律程序,将其扩大适用到各州,直接针对州政府、州政府官员和地方政府。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实体法的规则,称为实质的正当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即宣告这个法律无效。其现在主要是保护财产权以外的宪法权利。二是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程序法的规则,称为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3]。法国宪法未规定“正当程序条款”,但法国行政法院逐渐发展出类似英国“自然正义原则”的“防御权”,即“凡剥夺既存权利,即应给予当事人适当的防御机会”。其内容包括:“告知程序的存在、所有指控的内容、给予充分的时间准备防御(答辩)、行政机关并应确实斟酌当事人表达之意见等。”[4]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8条明文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有听证权——行政机关作成干涉当事人权利之行政行为前,应给予当事人对与该决定有关之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为落实听证权,该法还规定当事人其他的附带程序权利,包括第25条的行政机关劝告、教示义务,以及第29条的卷宗阅览权。

(二)正当程序在有关国家土地征收中的体现

土地征收是对公民土地财产的剥夺,而正当法律程序是制约土地征收权的有力武器,因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各国土地征收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1.在美国,作为正当的法律程序,通常土地征收行为应当遵循如下步骤:一是预先公告;二是政府方对征收财产进行评估;三是向被征收方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金的初次要约;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约;四是召开公开的听证会,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质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战,迫使政府放弃征收行为;五是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补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通常由政府方将案件送交法院处理。为了不影响公共利益,政府方可以预先向法庭支付一笔适当数额的补偿金作为定金,并请求法庭在最终判决前提前取得被征收财产。除非财产所有人可以举证说明该定金的数额过低,法庭将维持定金的数额不变;六是法庭要求双方的独立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并在法庭当庭交换;七是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价金的平等协商,为和解争取最后的努力;八是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将由普通公民组成的民事陪审团来确定“合理的补偿”价金数额;九是判决生效后,政府在30天内支付补偿价金并取得被征收的财产[5]。

2.在法国,土地征收是公用征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程序分为两个阶段:行政阶段和司法阶段。行政阶段主要审批土地征收的目的和确定可以转让的不动产,具体包括事前调查、批准公用目的、具置的调查和可以转让决定四个程序。批准公用目的是行政阶段最主要的环节,只有批准符合公用目的,土地征收才能合法进行,法院裁决所有权转移才有合法根据。批准公用目的是一个行政决定,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以及对土地征收有直接利益的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越权之诉,请求撤销违法的决定。司法阶段主要是所有权的移转和补偿金的确定。被征收的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由不动产所在省的公用征收法官裁判,对此裁判不服的,可向最高法院提起复核审诉讼。补偿金的确定可由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公用征收法官,不服判决可上诉[6]。

3.日本的土地征收称为土地收用,其《土地收用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一般程序,其程序包括五个方面:事业准备、事业认定、调查报告的制作、收用委员会的裁决以及不服申诉和诉讼[7]。其中颇具特色的程序是事业认定、征收裁决以及不服申诉和诉讼程序。事业认定是认定申请的项目是否具有公共性的程序,依起业者申请,由建设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在听取专家、群众意见或举行听证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并将认定结果公布于众,认定的效果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自项目认定公告之日起1年内,起业者应申请土地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的征收委员会作出征收裁决。该委员会是独立的行政委员会,独立行使职责。征收委员会的裁决有驳回裁决和征收或使用裁决两种。如当事人认为事业认定违法、裁决程序违法时,即提出的理由属于公益方面的内容时,可以征收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中的撤销诉讼;如对损失补偿的金额不服,则可以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8]。从以上国家土地征收的正当法律程序看,其程序的基本要求是:公共利益的认定程序、公告程序、相对人有效参与程序和完善的救济程序。

二、我国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公共利益的认定程序

公共利益的需要是行使土地征收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征收土地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才可行使征收权;反之,则不得行使。正因如此,各国均规定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使用”、“公共事业”、“公共利益”,且设立了公共利益认定程序。在我国,虽然《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均强调土地征收必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从征收程序的具体内容来看,尽管法律也有土地征收方案须报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的规定,但由于在报批征收方案时,以市县政府作为申请人,并不要求具体的用地单位和使用目的,因此,批准征收时,并不包含对征收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认定,导致了征收权的滥用。

(二)程序公开性不强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公开性不强主要表现在:(1)公告时间的事后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48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收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告是有关部门批准后的公告,即为事后公告,只是一种既定事实的告知,并没有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2)公告内容简单、缺乏说理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5条、第8条分别规定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从内容来看,较为简单,是一种例行性通知,对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理由和依据等均缺乏说明。(3)公告形式单一化。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征收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组内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实践中,多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这种单一化的公告方式难以保证被征收人知悉公告内容,这就往往导致其权利无法得以主张。

(三)被征收人不能有效参与征收程序

被征收人不能有效参与征收程序表现在:(1)被征收人无权参与土地征收决策。被征收人只是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才被告知其土地已被征收,土地征收决策完全是政府的单方行为。(2)被征收人难以有效参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尽管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后公告,在公告期间,被征收人可以提出意见和提出听证要求,但“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的规定表明该方案已经生效并难以改变。(3)听证形式化。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办法》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但由于举行听证会的范围仅限于补偿、安置方案,且没有规定未举行听证会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律效力,加上我国尚未建立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的制度,听证在实践中流于形式。

(四)缺乏救济程序

我国只对土地征收中补偿标准的争议规定了救济程序,且这是一种行政裁决最终的程序。《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这意味着,土地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只能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不能寻求司法救济,这种救济难保其公正性。其实,土地征收救济包括对土地征收行为本身的救济(征收救济)和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救济(补偿救济)两种,在我国,不管是对土地征收行为本身还是对补偿安置均不能进行司法审查。

三、我国土地征收正当程序的构建

(一)增设公共利益认定程序,确保征收前提的合法性

鉴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土地征收的前提条件,国外土地征收往往设立公共利益认定程序,以判断征收是否为了公共利益。在我国,公共利益认定往往被吸收在土地征收申请及批准程序之中,没有单独独立出来,弱化了该程序的意义,从而引起征收权滥用,严重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增设公共利益认定程序,由申请人在项目批准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公益目的认定的申请,主管部门应通过听证程序并严格按照听证笔录做出决定。

(二)完善公告制度,促进程序公开

程序公开是实现公民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前提,要促进程序公开,必须完善公告制度。(1)公告内容细致化,增加说理性。我国土地征收除公告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对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说明,补偿安置标准确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征收土地的详细情况、财产评估方法、被征收人的异议和听证权等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期间等[9]。(2)公告方式多样化,力求到位。除依现行的方式公告外,征收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必须在当地普遍发行的报纸上予以连续、在当地县级电视台滚动公布,并应借鉴法院送达的方式派专人或通过特快专递将其送达到每一位被征收人手中。

(三)强化被征收人的有效参与

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篇12

第三条探矿、采矿用地是指依法获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实施探矿和采矿过程中的井口作业面、露天开采作业面、进场道路、堆放矿产品、弃渣及厂房仓库等需要占用的土地。

第四条探矿、采矿用地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对被占用的土地进行征收或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征收后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

第五条探矿、采矿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六条探矿、采矿权人应根据开发利用方案做好开采用地规划,尽量缩小附属工程占地范围,节约用地,尽量避免占用耕地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探矿、采矿所需的井口作业面、场区道路及厂房仓库等用地(工业广场)应办理征收手续并以出让方式供地;露天开采作业面、临时堆料、弃渣、进场道路所占用的土地可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八条临时用地期满,不能恢复土地原用途的,由临时用地者办理土地征收或征用手续,对有利用价值的进场道路等,可按临时用地协议(合同)的约定直接交还土地,不需办理土地征收或征用手续。

第九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需办理征收手续的探矿、采矿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1、探矿、采矿权人持许可证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2、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乡镇国土资源所或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现场勘查,绘制用地勘界图;

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办理土地预审,不符合规划但不占用基本农田的调整规划报批后,办理土地预审。

4、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占单位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拟定征地方案、安置补助方案、供地方案;

5、国土资源局根据用地单位或个人的要求,收集用地相关报批材料,确定征收土地事宜,由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6、省政府批准征收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以出让方式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条办理探矿、采矿用地征地手续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探(采)矿权人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报告;

4、征地勘界图和现状位置图;

5、探矿、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6、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出具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堆料、弃渣等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应提供下列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探(采)矿权人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探(采)矿权人与被占地农户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合同);

3、临时用地勘界图;

4、探矿、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探矿、采矿用地单位或个人与被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和农户签定的临时用地协议(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1、协议的甲、乙双方全称及住所;

2、拟占用土地的位置、四界范围、土地类型、土地面积;

3、拟占土地的占用时间;

4、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不需恢复土地原用途的约定条件,不能恢复土地原用途的,补办土地征收或征用手续应追加的补偿标准及金额;

5、付款方式和期限;

6、被占土地的恢复条件(土层厚度、坡度、位置等);

7、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探(采)矿权人临时占用耕地、园地的,应在探(采)矿前按征收同类耕地土地补偿费的一倍缴纳耕地复垦费。

临时用地期满恢复后,由原批准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对恢复的土地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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