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合集12篇

时间:2023-09-17 14:47:16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篇1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建筑工程的基础设计是一项系统而又复杂的工作,工作内容设计的知识较多,对工作人员的要求也相对较高。对于具有不同地质条件的建筑场地,设计工作者只有在对施工场地的水文条件、地质条件、施工场地周边环境以及建筑工程的具体要求等具体情况进行详细了解之后,再依据工程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施工方案,才能得出科学、合理的基础设计方案,进而有效指导建筑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

一、工程地质勘查简介

一般来说,工程地质勘察是为查明影响工程建筑物的地质因素而进行的地质调查研究上作,研究、评价建设场地的工程地质条件所进行的地质测绘、勘探、室内实验、原位测试等工作的统称。所需勘察的地质因素包括地质结构或地质构造:地貌、水文地质条件、土和岩石的物理力学性质,自然地质现象和天然建筑材料等。这些通常称为工程地质条件。查明工程地质条件后,需根据设计建筑物的结构和运行特点,预测工程建筑物与地质环境相互作用,即工程地质作用的方式、特点和规模,并作出正确的评价,为确定保证建筑物稳定与正常使用的防护措施提供依据。其工作量主要根据工程类别与规模、勘察阶段、场地工程地质的复杂程度和研究状况、工程经验、建筑物等级及其结构特点、地基基础设计与施工的特殊要求等六个方面而定。而工作内容根据多年的实践基本可以分为5项,但不同类别的工程,有不同的阶段划分。

对于工程地质条件简单和有一定工程资料的中小型工程,勘察阶段也可适当合并。不过对大多数工程而言还是可以,具体如下:

(1)搜集研究区域地质、地形地貌、遥感照片、水文、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已有资料,以及工程经验和已有的勘察报告等;

(2)工程地质调查与测绘;

(3)工程地质勘探见工程地质测绘和勘探;

(4)岩土测试和观测见土工试验和现场原型观测、岩体力学试验和测试;

(5)资料整理和编写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另一方面,除了以上提出的五点,长期观测也是工程地质勘查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用专门的观测仪器对建筑区工程地质条件各要素或对工程建筑活动有重要影响的自然(物理)地质作用和某些重要的工程地质作用随时间的发展变化,进行长时期的重复测量的工作。观测的主要内容有:岩、土移范围、速度、方向;岩、土体内地下水位变化:岩体内破坏面上的压力;峰值质点加速度;人工加固系统的载荷变化等。此项工作主要是在论证建筑物的施工设计的详细勘察阶段进行,工程地质作用的观测则往往在施工和建筑物使用期间进行。长期观测取得的资料经整理分析,可直接用于工程地质评价,检验工程地质预测的准确性,对不良地质作用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确保工程安全。

二、工程中的地质勘察

工程建筑物的种类繁多,不同的工程建筑物对于地质的适应程度都不同,所以工程中的地质问题也就显得格外复杂。能否正确认识工程建筑中的地质条件以及合理的处理地质问题,它就会关系到整个工程能否安全运营以及顺利的建设,有时甚至会影响到整个工程的成败。若对于工程中的地质问题不能进行充足的认识,或者是对其处理的方式不当,这样不仅会给工程带来重大的事故,大幅度地增加整个工程的造价,还会遗留无穷的工程危害,从而导致投资者需要花费大量的资金对其进行维修整治。工程地质勘察是一项工程的基础性工作,所以它对工程造价会有很大的影响,并且可以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选择建筑工程的良好地质条件对建筑工程的造价有重要作用;2.地质的勘察资料将会直接影响整个工程的造价;3.没有充分的了解建筑工程的地质情况,从而无形中增加了整个工程的造价。

三、地质勘察对造价的影响

工程地质勘察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可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选择工程地质条件有利的路线,对工程造价起着决定作用;二是勘察资料的准确性直接影响工程造价;三是由于对特殊不良工程地质问题认识不足导致的工程造价增加。通常,存在着直到施工过程才发现特殊不良地质的现象。这样,不但处治特殊不良地质的工程费用因施工技术条件相对困难而增加,而且造成的既成工程损失,诸如路基沉陷、边坡倒塌、桥梁破坏、隧道变形等等,也很棘手。

此外,特殊不良地质的处治是典裂的岩土工程,包含着地质和土木工程的复合技术。工程建筑物种类多,不同的工程建筑物对场地地基的适应程度不同,工程地质问题也就格外复杂。能否正确认识工程地质条件和处理工程地质问题,关系到工程能否顺利建设、安全运营甚至关系到投资成败。对于工程地质问题认识不足、处理不当,不但会带来工程事故,大幅度增加工程造价,而且会遗留无尽的工程病害,从而导致维修整治费用的增加。地质勘察是按勘察工作量计算费用的,根据设计勘察取费标准计取费用。

地质勘察的工作内容是由设计单位提出勘察要求然后由勘察单位实施,和面积,基础形式,地质情况有关。一般来讲,工程地质勘察占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左右。工程地质勘察可延伸到工程地质对建设工程选址的影响和工程地质对建筑结构的影响,并以此反作用到工程造价并对其产生影响。例如,建设工程选址,除了受社会经济条件和地形、气象、水文等自然地理条件的影响外,也受工程地质条件的影响。工程地质对建设工程选址的影响,主要是各种地质缺陷对工程安全和工程技术经济的影响。工程选址的正确与否决定工程建设的技术经济效果乃至工程建设的成败,是工程建设在工程技术方面较为关键的工作,而地下工程的选址,工程地质的影响要考虑区域稳定性的问题。对区域性深大断裂交汇、近期活动断层和现代构造运动较为强烈的地段,要给予足够的注意。也要注意避免工程走向与岩层走向交角太小甚至近乎平行的地质构造。

四、关于地质勘察影响造价的意见

对于工程地质勘察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笔者有以下几点具体的建议可以提高经济效益:

首先,建立成本分析制度,要建立成本分析制度,加强和深化项目成本分析,通过分析找出项目管理中的漏洞,来提高成本管理水平。建立成本分析信息库,将项目成本信息资料录入信息库中,以便进行综合统计、对比、计算、分析,逐渐形成本单位的成本基础定额资料,为项目目标成本的制订、投标报价、以及项目完成实际成本的评价、考核提供有关信息,最终形成整个项目从开工到完工有始有终的考核与评价信息资料。同时,也为后期部门的绩效考核、效益分配奠定基础。建立成本费用分析责任制,在财务部门统一领导下,由成本会计、计划、统计、工程预算、地质技术、物资采购等相关部门、人员的配合,提供资料,共同搞好成本费用分析工作,做到项目成本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其次,工程预算人员参与投标前现场踏勘,在投标文件的准备过程中,现场踏勘对于负责项目预算的工程预算人员来说是相当重要的。由于分工的细化,过去由地质专业技术人员做项目预算,现在转由学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进行,但专业做预算的人员对野外地质工作认识欠缺,即使与地质人员沟通也不能有充分的认识。因此,工程预算人员非常有必要到现场参与踏勘。勘察现场的道路情况、运输条件、交通设施:临时用工人工费情况,所需材料、机械价格等:临时供水供电措施:必须采取的安全、环保防范措施;地形、地貌、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条件,地层岩性,水文、气象条件等;植被、构建筑物、公共设施等情况;

另一方面,加强合同管理与采购控制勘察室按时下达目标成本指标,使项目部明确目标,有利于控制成本,同时,勘察室负责人参与项目合同单价的测算分析,负责进行对外劳务分包,审核劳务分包方资格,进行合同洽谈,避免合同纠纷的产生。

五、科学的、合理的程序

科学的、合理的程序一般是指,对于建筑工程进行相应的一些有效的,并附有针对性的地质勘察。地质勘察基本保证建筑施工的针对性以及有效性。针对可能遇到的地质问题拟订相应的勘察方案,这样以来,不仅可以让地质勘察工作人员心中有数,而且还可以让参与施工的工作人员能够明确在整个施工项目中所担任的任务。地质勘察是一种归纳演绎的具有逻辑性的过程。在对于地质进行勘察时,首先要依据众多的地质现象进行归纳总结所形成的基本地质轮廓,然后再依据地质分布规律来分析施工中可能会存在的相应的地质问题,最终,采用地质勘探的方法进行验证。针对这些现象,收集以及研究这些既有的地质资料,建立施工工作的基准以及开展相应的地质调绘,这些是进行施工的首要工作。假若忽视该工程中的地质调绘,而只是单纯的依靠所勘探的资料,那么就会出现荒谬的结论这种现象等。

六、结束语

在进行一项工程时,其中的地质勘察、工程结构设计以及施工,它们是该项工程在进行建设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工程结构设计主要依据是地质勘察,所以地质勘察质量的好坏将会直接的影响到整个建筑工程的安全结构设计 ,最终影响到整个工程的进程以及工程造价。总之,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体会到工程地质勘察的重要性,但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不容忽视,管理理念、管理技术过于落后。若再不加大工作力度,理顺管理体制,出台相应法规加以调整和规范,可能会对我国地质勘察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所有相关工作人员应抓紧工作,坚持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尽快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地质勘察系统。

参考文献:

[1]董蓓.地质勘察工作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分析[J].上海电力.2011(05)

[2]朱志新.浅议工程地质勘察中水文地质问题的必要性[J].科技创新导报.2011(12)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篇2

第三条 凡在海南省使用建筑劳务的企业或提供劳务的企业均应遵照本规定。

第四条 本省各市、县具备建立劳务基地条件的乡镇,可组建劳务基地,其条件是:

1、劳动力资源丰富,农村有较多的剩余劳动力;

2、乡镇建筑业发展较快,建筑队伍具有一定的专业特长,管理基础好,技术人员素质高;

3、建筑队的部分骨干班组已跟一些大中型施工企业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劳务协作关系,能为大、中城市提供各种专业的劳务人员;

4、对外出劳务队伍,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已积累了一定的管理经验,管理班子健全。

第五条 申办建筑劳务基地由使用劳务企业和所在乡镇政府联合向所在地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建立劳务基地条件者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向省建设厅申请,经批准方可组建劳务基地,并进行劳务培训和输出。

第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建筑劳务基地应在当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领导,其职能是:

1、开发本基地的建筑劳务资源,确定队伍的专业发展方向;

2、负责本劳务基地的劳务技术培训,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

3、负责劳务输出,并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总结经验;

4、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外出人员的有关后方服务。

第七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劳务,实行有组织的统一输出,由劳务基地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经营,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队伍跨省进行劳务合作,由省建设厅批准,开具外出施工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省建筑劳务队伍(包括提供劳务的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进入本省开展建筑劳务合作,按琼建施(1991)272号文《海南省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厅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建筑劳务许可证》,方可开业。

第十条 外省建筑劳务队伍进入本省办理《建筑劳务许可证》需提交如下资料:

1、填报《进琼建筑劳务企业注册申请表》并经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同意;

2、交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存档;

3、进琼劳务企业负责人任命书,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4、劳务人员花名册(包括各技术工种人员职称、身份证影印件);

5、注册资金银行证明(不少于20万元);

6、有技术资质证书的三、四级施工企业担任劳务的,需交验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劳务基地(企业)要切实加强对派出人员的管理,信守合同,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优选和组织劳务人员,确保派出人员的稳定与技术素质,不得擅自变更注册人员,以保证建筑劳务质量。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使用建筑劳务(包括成建制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提供劳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劳务许可证》;

2、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必须明确分包工程范围、用工种类、人数、期限、工酬等事项;

3、用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被雇务工单位人员花名册,项目主管人员简况、劳工许可证,按工程报建分管权限,到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允许雇工通知书,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和提供劳务单位,应本着双向选择的原则,相对稳定、长期合作。管理上和劳保方面要与本企业原职工一视同仁,教育务工人员遵纪守法。

第十四条 提供劳务单位应到建设银行办理开户,使用海南省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按财务规定建立帐册,财会人员要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建筑劳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建筑劳务企业持《建筑劳务许可证》及生产经营等有关资料,到省建设厅年检盖章后方能继续使用。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篇3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各负其责、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确保建筑安全生产。

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责任制。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对其实施的建筑行为和提供的建筑成果负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对经手的建筑工程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对其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组织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应当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依法实施监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限额,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根据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质量责任制度和勘察、设计档案,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勘察文件的结论应当评价准确、数据真实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设计推行注册执业资格制度。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人员审核签字,签字人应当对签署的文件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图纸会审,负责设计技术交底;参加建筑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含隐蔽工程)和竣工的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关技术处理方案。

对采用新技术和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承包建筑工程,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得违反施工程序,不得偷工减料。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必须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项目经理和负责施工、预算、质量、安全、材料等专业管理人员,须经建筑专业知识、建筑法律法规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其监理的建筑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必须制止,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监理实行注册执业资格制度。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验收资料必须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签字认可,签字人应当对签署的质量验收资料负责。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款项,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关系公众安全、公共环境的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以及从事建筑活动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依法实施强制性监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配备与监督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专业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配备与质量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质量检测工作。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检测结果负责。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不得伪造质量检测数据和试验检测结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在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时,应提供建筑工程使用和维护的说明书,并签署质量保修书。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确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出现的质量缺陷,应当实行保修,其保修费用和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保修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检举。受理投诉、控告、检举的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组织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

第四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管理,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推广建筑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和新设备,并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具体管理工作由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作业环境,配合建筑施工企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

涉及公共安全或特殊施工环境的建筑工程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安全生产,不得挪用。

建设单位不得干预建筑施工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强迫建筑施工企业购买或者使用指定厂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防护用品等。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保证建筑工程的安全性能。建筑施工企业发现设计图纸不能保障建筑工程安全性能、不利于作业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时,应当向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设计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安全技术人员,并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和涉及重大安全的危险作业,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由专人监督实施。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安全负责人必须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作业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保护环境等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置围档设施,悬挂张贴醒目的安全标志,并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文明施工的规定,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理,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安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不得购置和使用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标准规范定期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确保施工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七条  实行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实行强制性保险的保险费用应进入工程造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工程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建筑工程的;

(二)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进行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出具的设计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规范规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设计合同金额的10%以上50%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设计合同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监理合同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安排未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和负责施工、预算、质量、安全、材料等专业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具有从业资格的项目经理和负责施工、预算、质量、安全、材料等专业管理人员,违反建筑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规程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篇4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有关部门制定。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条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

第十四条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和一级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六条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一条理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罚则

第三十二条涂改、伪造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条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一条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篇5

【中图分类号】TU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4-0059-1.5

随着我国地基基础研究的进步,建筑规模和建筑荷载越来越大,对地基基础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地基处理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同样的地质条件,同样的地基上作为一般建筑物的地基可能满足设计要求,但作为高层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的地基就不一定能满足要求,可能会存在各种问题,需要进行地基处理。因此,不能脱离建筑物的具体要求来抽象地谈论地基处理问题。据有关资料统计,世界各国各种土木、水利、交通等工程的事故中,地基问题常常是主要原因。地基处理方案选择的是否合理亦即处理是否恰当,不仅影响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而且对建设速度、工程造价等都有很大影响,在有些时候甚至成为工程建设的关键。因此,地基处理的重要性已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认识和重视,推广和发展各种地基处理技术,提高地基处理水平对加快基本建设速度,节约基本建设投资,保证建筑安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确定地基处理方法前的准备工作

对天然地层进行岩土工程勘察,提供详细的岩土工程勘察资料。根据建筑物对地基的要求和地基的条件确定是否采用天然地基,还是采用人工地基,即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地基处理。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了解本地Ix.其他工程或其他地区同类工程的地基处理情况,收集资料,为合理确定地基处理方法提供依据。

详细的岩土工程勘察资料是判断天然地层能否满足建筑物对地基要求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要进行地基处理时,也是确定合理的地基处理方法的主要基本资料之一。岩土工程勘察的内容主要是指查明工程地质条件及各种参数指标。最后,按照要求,对场地的稳定性、适宜性及地基的均匀性,地基承载力和变形特性等进行综合评价。根据岩土工程勘察得到的天然地层的情况和建筑物的情况,可初步确定是采用天然地基还是人工地基。首先要分析采用天然地基的可能性。天然地基能否满足结构的要求不仅取决于建筑物的上部结构及荷载、地基条件,而且还与结构物基础形式有关,要将上部结构、基础和地基作为统一整体来考虑。例如:增人建筑物的整体刚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小或抵抗不均匀沉降。

通过分析研究,确定天然地基不能满足结构物的要求时,就采用人工地基,在确定地基方法前还需进行调查研究。调查研究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根据地质勘察资料和建筑物对地基要求,对可能应用的地基处理方案进行研究,包括方法的基本作用、适用条件、优缺点、处理效果、材料、机具和经济指标等。另一方面,要了解本地Ix.其他工程或其他地区同类工程的地基处理情况,总结经验教训,这两方面的资料都是合理确定地基处理方法所必须的。在选择处理方案时,采用上部结构及基础加固与地基处理相结合的综合处理措施,往往在技术和经济上都是合适的。总之,建筑物上部结构、基础和地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要从整体上综合考虑和分析。

二、地基处理方法设计步骤

在探讨选用原则及处理前后应注意的问题之前,首先讨论恰当的地基处理方法设计顺序。具体如下:首先根据建筑物对地基的各种要求和地基条件,确定需要进行人工处理的天然地层的范围以及地基处理要求。然后根据天然地层的条件、地基处理的具体要求,地基处理方法的原理、过去应用的经验和机具设备、材料条件,对地基处理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提出各种可行方案,最后对提出的各种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进度等方面的比较分析,考虑环保要求,确定采用一种或几种地基处理方法。初步确定地基处理方案后,可视需要进行小型现场试验或补充调查,然后进行施工设计。实践表明这是比较恰当的地基处理方法设计顺序。

三、地基处理方法的选用原则

地基处理方法很多,各种处理方法有它的适用范围、局限性和优缺点,没有一种方法是万能的,工程地质条件千变万化,各个工程间地基条件差别很大,具体工程对地基的要求也不同,而且机具、材料等条件也会因工作部门不同、地区不同有较人差别。因此,对每一具体工程都要进行具体分析,应从地基条件、处理要求(包括经处理后地基应达到的各项指标、处理的范围、工程进度等)、工程费用以及材料、机具来源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以确定合适的地基处理方法。在确定地基处理方法时,可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对几种地基处理方法进行技术、经济以及施工进度等方面的比较。合理的地基处理方法原则上一定要是技术上可靠的、经济上合理的,又能满足施工进度的要求。通过比较分析可以采用一种地基处理方法,也可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地基处理方法组成的综合处理方案。在确定地基处理方法时,还要注意环境保护节约能源,避免因为处理地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产生污染,振动噪音对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等。

四、地基处理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成后应注意的问题

地基处理施工过程,只让现场人员了解如何施工是不够的,还必须使他们很好地了解所采用的地基处理方法的原理、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经常进行施工质量和效果检验,以确保施工质量。地基处理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成后需要做好监测工作。处理工作结束后,就尽量采用可能的手段来检验处理的效果。对于重要工程的地基处理工作,或开发、利用新的地基处理方法,或者在进行地基处理方法比较时,最好在大规模施工之前进行小型现场试验,以检验地基处理方案的可靠性,可获得设计计算的参数值和施工控制指标以及施工经验。反分析。通过反分析可获得必要的参数数值,用以验证设计监测工程安全,便于进入下一阶段的设计计算。根据实测资料的反分析,而得出的参数值要比前一阶段的计算更为接近实际,必要时可据此修改设计。此外,通过反分析可使人们获得许多宝贵的经验。

当前地基处理的发展新水平,反映在处理机械、材料、设计计算理论、施工工艺和现场监测技术的整体水平和多种地基处理方法的综合应用能力。还没有一种万能的地基处理方法,每个地基处理方法都有其适用范围和局限性。只有根据工程的特征、地质条件、环境情况和施工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地选择一种或综合运用几种地基处理方法,才有可能取得最佳的技术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篇6

1 引言

建筑设计特别是生态住宅建筑设计是一个地区的产物,它总扎根于具体的环境之中,受到所在地区的地理气候条件的影响,受具体地形条件以及地形地貌的制约,这是造成住宅建筑形式和风格的一个基本点。我们设计师应以生态观的角度顺应自然地形地貌的要求与地段环境相溶。自然环境是生态住宅建筑的背景与组成因素,因此在住宅的选址方位上要充分利用自然地理状况,依势而建。其实在建筑选址上,中国悠久的文化传统中,风水理论便有了体系阐述,它强调建筑所处环境的好坏对人的生活与行为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

2 生态型住宅建筑的基本特征分析

生态型住宅的环境要有洁净的空气、水源与土壤,不受到不良自然环境的危害,也不易遭受自然灾害的侵袭,基本特征如下:

⑴建筑物要尽量保持和开辟绿地,在建筑物周围种植树木防风、遮荫,改善景观,保持生态平衡。重视室内空气质量,保持新风在室内的流动。重视人文景观的保护,建筑物附近有价值的古代文化或建筑遗址应予保留并妥善安置。

⑵建筑物的资源、能源和其他消耗至最低程度。建筑物应该充分有效地使用水、能源、材料和其他资源。尽量利用清洁能源(如地热与太阳能、水能、生能和风能),保护与改善自然环境。在满足人们的健康、舒适、安全使用的情况下降低消耗、节省资源。

⑶建筑物应有合理的朝向布局,以充分利用太阳能。建筑物的形体布置合理,应减小建筑物的体形系数,以减少采暖与制冷能耗,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应该采用高效保温隔热构造,并具有良好的自然采风系统以及充分的自然通风条件;建筑物内的房间设置、布局恰当,既满足使用舒适度,又节省能源。

⑷回收并重复使用资源。从旧有建筑物中拆除的建筑材料,如砖石、钢材、木料、板材和玻璃等,尽可能保护好,根据不同情况,力求回收利用,做到建筑材料- 建筑- 建筑材料- 新建筑的良性循环。并积极利用其他工农业废弃物料,使用先进技术,降低建筑运行管理费用。在结构条件允许情况下尽量不要拆除旧建筑,应对其进行改造以适应新的使用功能,节省建筑造价。

因此,现代生态型建筑是资源和能源有效利用、保护环境、亲和自然、舒适、健康、安全的建筑,是“可持续发展”的建筑。

3 生态型住宅建筑设计要点

生态一般是指人与自然的关系,生态型建筑应该处理好人、建筑和自然三者之间的关系,它既要为人创造一个舒适的空间小环境(即健康宜人的温度、湿度,清洁的空气,好的光环境、声环境及具有长效多适的灵活开敞的空间等);又要保护好周围的大环境自然环境。同时对自然界的索取要少,对自然环境的负面影响要小。这主要指对自然资源的少费多用(包括节约土地,在能源和材料的选择上,贯彻减少使用、重复使用、循环使用以及用可再生资源替代不可生资源等原则)。又要减少排放和妥善处理有害废弃物(包括固体垃圾、污水、有害气体)以及减少光污染、声污染等等。对小环境的保护则体现在从建筑物的建造、使用,直至寿命终结后的全过程,建筑设计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① 以人为本,创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在设计中强调以人为本,决不是“人类中心论”。建筑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为人类生产、生活提供健康、无害、舒适的环境。我们强调高效节约不能以降低人的生活质量,牺牲人的健康和舒适性为代价。但也不能只强调人的健康和舒适,而不顾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与破坏。建筑应满足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利用自然条件创造优美的外部视觉景观,改善室内环境品质,提高舒适度,降低环境污染。满足人们生理和心理需求,才是绿色生态建筑的基本内涵。

②使用洁净能源,降低能耗,保护自然资源及绿色生态

建筑要通过优良的设计、优化工艺和采用适宜的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改变传统建筑产业的粗放、浪费污染型的生产工艺,实现清洁生产、工艺生态化。要尽可能提高自然资源和能源的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积极采用洁净能源,采用清洁的生产技术(如自然通风和通风道技术),减少废弃物。把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生态环境两大课题结合起来,以最低的资源,最少的污染获取最高的社会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③ 循环、有效利用资源与能源

循环使用建筑材料,废物再生利用,水循环使用,能源的多级多层次利用,使用高效率的设备和控制系统。扩大代用、再生利用材料资料,将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等有用的经验转化为标准、规范条文,以利推广。

④ 保护利用环境,尊重历史、自然设计与地方相结合

利用基地周边的自然条件,保留和利用地形、地貌、植被、湿地和自然水系,保持绿色空间,保持历史文化与景观的连续性,使建筑空间布局充满活力。并尽可能减少对自然环境的负面影响,如减少有害气体、废弃物的排放,减少对生物圈的破坏。

⑤ 整体优先,全寿命设计

设计必须从整体出发,经济性应从全寿命周期通盘考虑。通过科学合理的建筑规划设计、适宜的建筑技术和绿色建材的集成,增强其性能及灵活性,延长建筑整体系统的使用寿命;通过技术进步和转变经营管理方式,提高建筑工业化、现代化水平;提高建筑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科技贡献率;积极发展智能建筑,提高设施管理效率和工作效率。

⑥ 保护生态系统调控城市气候

创建舒适健康、高效清洁、和谐优美的生态环境是我们的生活追求。这要求设计及规划采取合理的城市结构与绿地系统布局,考虑建筑通风与遮阳,控制污染,合理处理与建筑相关的垃圾及工业废弃物,广种乔木并用当地杂草绿化(节约水资源)改善城市气候,铺地尽量用可渗透性地砖,以利于水和植物的生长。

4 基于地域特色的现代生态型住宅建筑设计的思考

建筑特别是住宅建筑是一个地区的产物,它总扎根于具体的环境之中,受到所在地区的地理气候条件的影响,受具体地形条件及地形地貌的制约,这是造成住宅建筑形式和风格的一个基本点。设计师应以生态观的角度,顺应自然地形地貌的要求与地段环境相融。自然环境是生态型住宅建筑的背景与组成因素,因此在住宅的选址方位上要充分利用自然地理状况,依势而建。其实在建筑选址上,中国悠久的文化传统中,风水理论便有了体系阐述,它强调建筑所处环境的好坏对人的生活与行为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具体思考如下:

① 加强现代住宅建筑空间结构与材料的生态设计

对于生态住宅建筑的空间结构与材料运用方面应尽量运用下面几种生态设计方法:

一是生态住宅建筑空间中的少量化设计。我们可以运用多种设计手法与技术条件对材料及其它组成部件最大限度的利用,以减少物质与能量消耗。如在结构造型上以采用简约风格为主,从而减少复杂造型结构造成的材料物质消耗。另外建筑所用材料的本土化也减少了材料长途运输所带来的能量消耗。

二是生态住宅中资源再利用化设计。住宅建筑空间中的装饰与结构部件应通过新技术、新材料的设计与运用实现其可拆卸、可替换、可重新组装,以此来延长结构使用寿命。

三是生态住宅中流动空间的运用。现代建筑技术与材料的进步,使我们可以通过设计与改造打开建筑传统的封闭围合面,使室内外通透一体化,也可以通过这些面的开合设计使空间产生灵活多变的组织形式。

四是生态环保型与天然材料的运用。生态环保型材料由于生产的洁净化和产品的生态化使其生产和使用过程都不对环境产生危害,更新的旧材料也易于降解与转化并可作为再生资源加以利用。

五是组成物质世界中最基础的一种,不论是对于物质生活还是精神生活来说,土既是作为结构的基础又是一种提供支撑的源泉。土的物理和化学特征使得它成为被动式气候设计的一种非常好的起点。基于它良好的热惰性作用,用泥土或石头为建筑材料实现的住宅建筑体,通过减弱热量的传导从而使室内达到湿热平衡。

讲到光,我们的设计师善于利用人工照明,以至于忽略了我们赖以生存的阳光的存在。阳光是所有有机物的能量来源,同时心理健康和感觉也离不开阳光的作用。在我国传统的乡土建筑中,太阳方位是人们布置居所的指导因素。在西方公元前36 年Varro 就认识到面向东南的山坡是建别墅的理想位置。建筑玻璃框架部分面向东、南两面,可得到充足的日照,挡土墙、卧室上的庭院、室内地面与石质场地在冬季晴天能够直接接受阳光辐射,太阳能以热量形式存储在石材

质中,并辐射出来给房间加温,结构材料上合理的遮阳与通风设计也能够在夏季提供清凉的场所。

水作为一种艺术形式,在悠久的园林与建筑环境设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水作为一种特殊的设计媒介可以利用其固有的性质降温,具有增强环境象征意义和愉悦感官的功能,还可以创造诸如宁静、运动、声音、光亮等艺术效果。在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人工设计,将高地的溪流水源引导经过住宅建筑的玻璃屋顶,薄薄的水层沿东面的泻水屋檐泻下形成水幕,通过流水渠迂入江水中,循环的水层减弱了较强的辐射热,光影班驳的折射光使空间内弥漫着自然的绿,流水声与鸟语花香共同在这里创造动态自然居住环境。

② 生态型住宅建筑应表现出其独有的地域文化特色与内涵

对于住宅建筑来讲,人的本体存在状态和精神层面的获取与满足状况较其它类型建筑和人的关系更加密切。因此生态型住宅建筑还应表现出相应的精神生态内涵。

生态型住宅建筑的生态内涵基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生态型住宅建筑要表现出它的时代性。在历史时序的标轴上,不同时期人的物质、精神生活状态存在差异,住宅建筑的物质形态也应与时序中其应处的点段同步,以满足居者实际的供需关系。时代性体现着生态住宅建筑的精神与发展。再次,现代住宅应体现其所在地的地域文化,这是一个民族一个地区的人们长期生活所决定的历史文化的传统。我们应在地区传统中寻根,发掘有关“基因”与现代科技文化相结

合,使现代生态型住宅建筑地域化,地域住宅建筑现代化,使居者在精神上获得亲切感。生态宅建筑在注重其现代特征的同时也注重传统文化内涵的溶入,建筑空间的流通性、室内设计的灵活性与简约作风、家具的实用性与装饰性、书画印章等造型饰物的象征性等都体现了中国建筑空间设计的永恒特色。因此,住宅建筑的生态性是一个时代的写照,是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综合反映,地域文化是其赖以生存的根基,文化是其建筑内涵的品位。

5 结语

综上所述,住宅建筑应从空间角度去关注人们的生活,生态宅建筑更应如此,要在现代住宅建筑的基础上从更加宏观的环境与资源角度关注人类生活,它将住宅与环境资源及人类活动更加紧密地融为一体,它在注重空间使用效率的同时,更强调发挥环境和资源的效益。

参考文献: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篇7

中图分类号:F40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当前,勘察中主要的研究对象有:地形地貌特征、土的物理与力学性质、土的剖层面、地下水的埋藏深度、地下水的化学成分以及地下水的动态特性。在勘察过程中,需要进行大量的浅孔勘探。通常情况下,按照勘探线和方格网布置进行坑孔的勘探,勘探深度一般以穿过整个活动层为限。

1我国工程地质的发展过程

中国近代的工程地质勘查实践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60年代,工程地质勘查学科在理论和实践上积累、总结了诸多学术资料和工程经验,该学科逐渐进入独立发展的阶段。在各大院校也专门开设相关学科、在实践上也有一些专门成立的地质勘查公司,为我国工程项目的地质勘查工作出谋划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及计算机技术的突飞猛进,诸如土质检查技术的提升、定性分析方法的运用、计算机对地质状况的模拟等,对工程地质勘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工程地质勘查阶段的划分

工程地质勘查阶段的划分与设计阶段的划分是一致的,一定的设计阶段需要相应的工程地质勘查工作,我国工程项目建设中,工程地质勘查阶段可分为可行性研究勘查阶段、初步勘查阶段和详细勘查阶段。

1可行性研究勘查阶段

可行性研究勘查阶段,也是选址阶段,该阶段应对拟建场地的稳定性和适宜性做出评价。该阶段的工程地质工作要求是:①搜集区域地质、地形地貌、地震、矿产和附近地区的工程地质资料及当地的建筑经验;②在搜集和分析已有资料的基础上,通过踏勘,了解场地的地层、构造 、岩土性质、物理地质现象及水文地质等工程地质条件;③对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已有资料不能符合要求,但其他条件较好且倾向于选取场地,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工程地质测绘及必要的勘探工作。

2初步勘查阶段

初步勘查阶段主要工作是对建筑场地内建筑地段的地质状况作稳定性工程评价。该阶段的工程地质勘查工作有:①搜集与项目相关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场址地形图、工程性质、建设规模等文件资料;②初步查明地层、构造、岩土性质、地下水埋藏条件、水质、冻结深度、物理地质现象的成因、分布及其对场地稳定性的影响和发展趋势;③初步确定建筑材料的场地和储量。

3详细勘查阶段

在该阶段的地质勘探工作只要是以实验研究和勘探为主,此外,还要配合野外试验、测绘和长期观测工作。勘探工作的目的就是详细查明活动层的水文地质条件和地质结构,为选择各主要建筑物的场地和配置各种建筑物,提供工程地质资料。

( 1) 个别建筑物初步设计阶段在该阶段需要查明所有的地质条件,包括勘探点间距、勘探坑深度等等,勘探工作量比较大。本阶段需要独立地选择场地,它并不是在城市规划的基础上进行的,需要在较大的范围内进行测绘工作。在该阶段需要为建筑物的型式、建筑物基础的砌置深度、概略经费及其建设时间的确定提供必要的地质资料。

( 2) 个别建筑物施工图设计阶段为地基基础设计、不良地质现象的防治工程,地基处理和加固等,提供必要的工程地质资料,并对建筑物地基做出工程地质评价是该阶段的主要勘察工作。勘探坑深度的确定和布置,活动层的物理力学指标,都是该阶段地质勘探需要进行的工作,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应进行抽水和载荷试验。

3、高层建筑物的主要工程地质问题

本节主要探讨了高层建筑物的工程地质问题,并简要介绍了几种高层建筑物的基础。由于高层建筑物的基础荷重大且分布不均,一般采用深基础,致使地基变形的影响深度加大,给工程地质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一些了新的工程地质问题。

1建筑物场地的稳定性问题

高层及超高层建筑物地基变形的影响深度大,其范围不仅是部分或全部包括地表的松软土,而且又是还影响到土体下基岩风化带。地基土体的稳定性除了密实而厚度大的持力层起主导作用外,下卧层的影响也不可忽视。下卧层的稳定性主要决定于岩性及其成因类型、土体的结构特征、各土层的压缩性和抗震性能、水文地质条件、场地距主断裂和活动断裂的最小距离等。因此,建筑场地的选择必须在完成城市地震基本烈度区划的基础上,通过勘探进一步验证和查明建筑场地及其附件的地质结构和抗震地质条件,经过综合分析研究,才能选择较为理想的建筑场地。

2基础类型选择的工程地质论证箱基、桩基及其复合基础是当前高层建筑的主要形式

(1)箱形基础。箱形基础主要特点是基底面积大,埋置深,抗弯刚度大,整体性较好。当地基中土体软弱而不均匀时,选用箱形基础不仅可使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大大减少,而且又可利用基础中空部分作为地下室。同时,它还可以利用挖去的土重来抵消一部分外加荷重,以降低基底的静压力,其沉降量也相应减少。

桩基。桩基包括灌注桩、预制桩、钢管和墩基等,这类基础不仅承载力高,沉降速度缓慢,沉降量小而均匀,又能抵抗上拨力、机器震动或机械动力,而且不存在基坑边缘稳定性和施工排水等问题。它适用于上覆较厚软土层的地基,或地基上不为季节变化的冻胀性或膨胀性等土层,而其下在适宜的深度处有承载力较大的持力层。因此,可根据地基的工程地质特征和施工条件,选择合适的桩基类型。

复合基础。当单独采用上述任一种基础都满足不了高层建筑对地基强度和变形的要求,或不够经济或施工有困难时,则可采用箱基下加桩基的复合基础类型,采用复合地基处理可避免直接应用天然地基时的沉降量大和承载力小的问题。复合地基部分土体被置换成增强体,由周围地基同承担荷载,目前在工程实践中多采用深层搅拌桩或刚性桩作为增强体。地基竣工验收应进行压板载荷试验,一般承载力可以达到220kPa左右。但是施工复杂,造价较高,可根据建筑物的要求和建筑场地的工程地质条件,酌情选用。

总结:

综上所述,工程地质勘查工程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重而道远,伴随着多元化、制定新、拓展新、引入新在地质勘查工程中的应用,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和施工技术必将迈向新的台阶。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篇8

在勘察工作实践过程中,由地质问题引起的工程事故时有发生,轻则修改设计、增加投资、导致工期延误,重则造成工程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重大损失。

1.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勘察的目的

1.1工程地质勘察目的

工程地质勘察的目的是查明工程建筑物地区的工程地质条件,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工程地质问题,并充分利用有利的地质条件,避开或改造不利的地质因素,为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运用和管理提供可靠的地质资料。工程地质勘察工作一般分为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技施设计4个阶段

①规划勘察:规划勘察的目的是为工程选点提供初步的工程地质资料和地质依据,该阶段的主要任务为搜集、整编区域地质、地形地貌和地震资料;了解工程建设地点的基本地质条件和主要工程地质问题;分析工程建设的可能性;了解各规划方案所需天然建筑材料的概况,进行建筑材料的普查。

②可行性研究勘察:可行性研究勘察是在河流或河段规划方案选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勘察。其目的是为选定坝址、基本坝型、引水线路和枢纽布置方案进行地质论证,根据建设条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设计比较方案,对拟建场址的稳定性和适宜性作出评价,并提供工程地质资料。

③初步设计勘察:初步设计勘察是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选定的坝址和建筑场地上进行的勘察。其目的是对场地内建筑物地段的稳定性做出评价,为确定建筑物总体布置、选择主要建筑物地基基础方案和不良地质现象防治对策进行论证,查明。水库区及建筑物地区的工程地质条件,为选定坝型、枢纽布置进行地质论证,并为建筑物设计提供地质资料。

④技施设计勘察:技施设计勘察是在初步设计阶段选定的枢纽建筑物场地上进行的勘察,结合施工图设计,按不同建筑物(群)提出详细的工程地质资料和设计所需的岩土技术参数,对建筑地基作出岩土工程分析和评价,为基础设计、地基处理、不良地质现象的防治等具体方案作出结论和建议。其目的是检验前期勘察的地质资料与结论,为优化建筑物设计提供地质资料。

1.2水文地质勘察目的

水文地质勘察是研究水文地质条件的主要手段。水文地质勘察的目的是为了查明地下水的形成、分布规律,并在此基础上对地下水资源做出水量与水质评价,从而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水文地质依据。水文地质勘察工作的任务是运用各种不同的测绘、勘探、试验、观测方法,经过一定的勘察程序,查明基本的水文地质条件和解决专门性的水文地质问题。

2.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测绘

2.1工程地质测绘

工程地质测绘的比例尺主要取决于不同的设计阶段。在同一设计阶段内,比例尺的选择又取决于建筑物的类型、规模和工程地质条件的复杂程度。工程地质测绘的比例尺分为:小比例尺(1∶10万~1∶5万)测绘、中比例尺(1∶2.5万~1∶1万)测绘和大比例尺(1∶5000~1∶1000)测绘。

2.2水文地质测绘

水文地质测绘是水文地质勘察工作的基础与先行工作,是认识和掌握区域地质构造、地貌、水文地质条件的重要调查研究方法。水文地质测绘基本任务是查明:①与地下水形成有关的区域水文、气象因素;②区域地质、地貌及第四纪地质特征;③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④含水层的埋藏条件及其分布。

最后,结合其他工作对地下水资源及其开采条件进行初步评价,为工农业生产建设部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提供完整的水文地质资料。

3.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勘探

勘探工作是工程地质勘察的重要工作方法之一。对任何工程地质条件及工程地质问题,从地表到地下的研究,从定性到定量的评价,都离不开勘探工作。

3.1物探工作

岩层有不同的物理性质,如导电性、弹性、磁性、放射性和密度等。利用专门仪器测定岩层物理参数,通过分析地球物理场的异常特征,再结合地质资料,便可了解地下深处地质体的情况。工程地质勘察中常用的是电法勘探和弹性波勘探。

电法勘探是利用仪器测定人工或天然电场中岩土导电性的差异来识别地下地质情况的一组物探方法。电法勘探以岩石的电学性质为基础,不同岩石电性差异的大小、相同岩石的孔隙大小以及富水程度的强弱等,对电法勘探结果都会产生影响。这就要求配合一定数量的试坑或钻孔进行校验,才能较准确地判别资料的可靠性。电法勘探受地形条件限制较大,要求工作范围内地形起伏差小,所以在平原和河谷区使用较普遍。

3.2钻探工作

钻探是利用一定的设备和工具,在人力或动力的带动下旋转切割或冲击凿碎岩石,形成一个直径较小而深度较大的圆形钻孔。通过取出岩芯可直观地确定地层岩性、地质构造、岩体风华特征等。从钻孔中取出岩样、水样可进行室内试验,利用钻孔可进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灌浆试验、长期观测工作及地应力测量等。与物探相比,钻探的优点是可以在各种环境下进行,能直接观察岩芯和取样,勘探精度高。

4.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野外试验

野外试验是在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勘察中经常进行的一种重要的勘察方法,是获得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问题定量评价、工程设计、施工和认识区域水文地质条件、评价地下水资源所需参数的主要手段。

4.1钻孔压水试验

钻孔压水试验是用专门的止水设备。把一定长度的钻孔段隔离开,然后用固定的水头向该段钻孔压水,使水从孔壁裂隙向周围渗透,最终渗透水量会趋向一稳定值。根据压水水头、试段长度和渗压入水量,便可确定裂隙岩石的渗透性能。

4.2抽水试验

抽水试验是利用一定的抽水设备在钻孔、各类井以及某些流量较大的上升泉、深潭式地下暗河、截潜流工程和方塘等上进行,用以测定含水层的水文地质参数,从而判断地下水运动性质,了解地下水与地表水以及不同含水层之间的水力联系。

5.长期观测

在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勘察中,长期观测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例如,有些动力地质现象及地质应力随时。间推移将不断地变化,尤其在工程活动影响下的某些因素和现象将发生显著变化,严重影响工程的安全稳定、和正常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仅靠工程地质测绘、勘探、试验等工作,很难准确预测和判断各种动力地质作用的规律性及其对工程使用年限的影响。

6.结语

通过上述主要手段和方法的实施及在实际中的灵活运用,能准确地抓住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勘察工作中的主要问题,通过周密的经济、技术评价分析,为工程设计、施工提供合理的和优化的地质依据。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篇9

各类房屋和构筑物都造在地面,地面以下土层的分布、土的松密程度、压缩性的高低、强度的大小、地下水的深度与水质情况以及附近是否存在不良地质现象等,都关系着建筑物的安危。因此,为了正确的设计建筑物及其地基基础,必须以建筑场地的工程地质资料为依据。只有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原始资料全面、深入、准确地掌握,才能做出好的设计方案。

1 工程地质勘察的目的

工程地质勘察是贯彻国家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实行勘察、设计和施工三结合,工程勘察工作在设计和施工前进行,其目的就在于以坑探、钻探、触探、地球物理勘探等手段和方法,调查研究和分析评价建筑场地和地基的工程地质条件,为设计和施工提供所需的工程地质资料。

2 决定勘察任务的因素

2.1 建筑场地的复杂程度

1)简单场地:地形较平坦,地貌单一;地层结构简单,岩石和土的性质均一且压缩性变化不大;无不良地质现象;地下水对地基基础无不良影响。2)中等复杂场地:地形起伏较大,地貌单元较多;地层种类较多且岩石和土的性质变化较大,地基压缩层的计算深度内基岩起伏较大;不良地质现象较发育;地下水埋藏较浅,且对地基基础可能有不良影响。3)复杂场地:地形起伏大,地貌单元多;地层种类较多且岩石和土的性质变化大,地基主要持力层内基岩起伏大;场地内有对震动敏感的地层;不良地质现象发育;地下水埋藏较浅,且对地基基础有不良影响。

2.2 对建筑场地地质条件的研究程度及当地建筑经验例如新地区,对建筑场地地质条件缺乏研究,没有经验,则勘察工作量大;反之,则工作量小。

2.3 建设规模及建筑物等级

根据建筑物的重要性,基底荷载的大小、地基损坏造成建筑物破坏后果的严重性,将建筑物分为三级:一级建筑物,破坏后果很严重,即重要建筑物(如有纪念性的大型建筑物或关键性的工业厂房)。二级建筑物,破坏后果严重,即基底荷载较大的建筑物(如7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或基底荷载与其相当的工业厂房)。三级建筑物,破坏后果不严重,即基底荷载不大的一般建筑物(如6层及以下的民用建筑或基底荷载与其相当的工业厂房)。

3 勘察工作的准备

1)在开始勘察工作以前,由设计和建设单位按工程要求把“工程地质勘察任务书”提交勘察单位,以便结合场地的地质条件制定勘察工作计划;2)对地质条件复杂和范围较大的建筑场地,在选址或初勘阶段,应先以地质学方法进行工程地质测绘,到现场踏勘并观察有关的地质现象;3)布置勘探点以及由相邻勘探点组成的勘探线,采取坑探、钻探、触探、地球物理勘探等手段,探明地下的地质情况,取得岩石和地下水等试样;4)通过室内试验或现场原位试验进行土的物理力学性质测试和水质分析试验;5)整理分析所取得勘察成果,对场地的工程地质条件做出评价并以文字和图标的形式编成“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书”。

4 地质勘察各阶段的内容

4.1 选址勘察

4.1.1 目的 选址勘察是对拟建场地的稳定性和适宜性做出工程地质评价。

4.1.2 选址阶段的勘察工作1)搜集区域地质、地形地貌、地震、矿产和附近地区的工程地质资料以及气候与其他自然条件;2)通过现场踏勘,了解场地一定深度内地层的分布情况,成因与年代,主要土层的工程性质,不良地质现象和地下水的水位、水质等情况;3)了解邻近建筑物的规模、结构、使用情况和地质资料等的建筑经验;4)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已有资料不能符合要求,但其他方面条件较好且倾向于选取的场地,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地质测绘及必要的勘探工作。

4.1.3 确定场址时宜避开的区域或地段1)不良地质现象发育且对场地稳定性有直接危害或潜在威胁,如大滑坡、强烈发育岩溶、泥石流等场地;2)地震基本烈度较高,可能存在发震断裂带及地震时可能发生滑坡、山崩、地陷的场地;或有分布广泛、厚度较大、埋藏浅的饱和粉细沙、粉土、淤泥、淤泥质土、松软的人工填土场地等对建筑物抗震不利的地段;3)洪水或地下水对建筑场地有严重不良影响;4)地下有未开采的有价值矿藏或未稳定的地下采空区。

4.2 初步勘察

4.2.1 目的1)对场地内建筑物地段稳定性作出评价;2)为确定建筑物总平面布置提供资料;3)为确定主要建筑物地基基础方案提供资料;4)对不良地质现象的防治工程方案提供工程地质资料和建议。

4.2.2 主要任务1)初步查明地层、构造、岩土物理力学性质。可以粗线条,但不能有错误;2)初步查明地下水埋藏条件及冻结深度;3)查明不良地质现象的成因、分布范围、对场地稳定性的影响程度及发展趋势;4)对设计地震烈度为7度及7度以上的建筑物,应判定场地和地基的地震效应。

4.3 详细勘探

4.3.1 目的1)对建筑地基作出工程地质评价,例如:建筑地基为良好地基还是软弱地基;2)为地基基础设计提供工程地质资料。例如:提供软弱地基压缩性高、强度低的资料,说明不能采用天然地基而建议用桩基或人工地基;3)为地基处理与加固提供工程地质资料。例如:提供地基为粉细沙,地下水位埋藏不深,为满足地基承载力的要求与消除液化,必须进行地基处理,建议用强夯加固或振冲法加固;4)为不良地质现象的防治提供工程地质资料。

4.3.2 主要任务1)详细勘察的手段主要以勘探、原位测试和室内土工试验为主,必要时可以补充一些物理勘探和工程地层测绘或调查工作。2)对复杂场地或一、二类建筑物,详细勘探点宜按主要柱列线布置;对其他场地和建筑物可沿建筑物周边或建筑群布置;对重要设备基础应单独布置。3)详细勘探孔深度以能控制地基主要受力层为原则。对须进行变形验算的地基,部分勘探孔应达到地基压缩层计算深度。4)详细勘察时,取试样和进行原位测试的井、孔数量,应按地基土复杂程度、建筑物类别及场地面积确定,一般占勘探孔总数的1/3~2/3,且每个场地不得少于2个。取试样和进行原位测试部位的竖向间距,应按设计要求、地基土的均匀性和代表性确定。

4.4 施工勘察

1)对较重要建筑物的复杂地基需进行验槽。验槽时应对基槽地质素描,实测地层界限,查明人工填土的分布和均匀性等,必要时应进行补充勘探测试工作。2)基坑开挖后,地质条件与原勘察资料不符,并可能影响工程质量。3)深基坑设计及施工中,需进行有关地基监测工作。4)地基处理、加固时,需进行设计和检验工作。5)地基中溶洞或土洞较发育,需进一步查明及处理。6)施工中出现边坡失稳,需进行观测及处理。

5 结语

1)在海积淤泥底层的深基坑,开挖前降水很重要,在饱和土层开挖无法实现“先撑后挖”,本工程地处填海区域,物探表明地层空洞或软弱不完全是基坑围护结构位移引起的,为了有效约束围护结构,建议在该地区第一道支撑采用钢筋}昆凝土支撑,这点在本工程风亭及出人口施工中得到验证。2)JGJ 120-99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规定支撑预加压力值不宜大于支撑设计值的0.4倍~0.6倍,本工程设计支撑预加轴力为设计值的0.2倍~0.3倍,预加轴力偏小,由于本工程主动土压力地层为蠕动性土层,支撑预加轴力应取规范要求上限,甚至可以取到0.7倍。3)尽管基坑出了险情,在处理过程中技术措施得当,处理过程较为顺利,并达到预期目标。

参考文献:

[1] JGJ 120―99,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s].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篇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建筑法的基本政策(1)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篇11

关于如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要知道,在现代社会,一项工程的动工离不开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就像是高速公路上的汽车通行证,没有一个合法的施工许可证是不允许动工的。法律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能申领施工许可证:

1、已经办理过建筑工地相关的用地批准手续的

2、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项目必须要拿到相关的规划许可证

3、如果是需要拆迁的项目要时刻关注拆迁的进度

4、有施工必须要的图纸等资料

5、有相关的施工安全措施

6、建设的资金已经到位

关于额外情形应办理批准手续的:

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范围以外的区域来进行施工建设

2、在建设的过程中可能对道路或者管线等造成损坏的

3、在建设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停水、停电等行为来继续进行建设的

4、需要爆破建筑物的

当出现以上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我们都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去办理审批的手续。

建筑法中除了对工程本身的质量、安全、合法性有要求之外,对人事方面的要求也做出了相应的要求:从事建筑活动的所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勘察单位等等,他们所参与人员要有合法的资质条件方可参与建设活动,当然了,这些资质条件也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他们只能在各自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下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篇12

1搜集防洪体系范围内的区域地质资料

明确区域地震及地震动参数,同时应对防洪体系历史险情进行调查,为拟进行的设计、施工方案提供实践经验。

2查明新建堤防

加培堤防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对存在的工程地质问题进行分析、论证、评价。

3查明存在河流顶冲或淘蚀处

对防洪堤构成威胁的护岸工程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对存在的工程地质问题进行分析、论证、评价。

4涉及到穿越堤防的建筑物

还应查明穿堤建筑物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对存在的工程地质问题进行分析、论证、评价。

5查明各类天然建筑材料的料场分布范围

储量、质量、位置,开采运输条件也是不可或缺的,这项工作能够使防洪体系建设合理的控制投资规模。具体主要评价内容包括:历史险情分布、地质概况及相应的堤防、护岸、建筑物和料场(包括筑堤土料、块石料、砂砾石料和混凝土用粗细骨料)的论述和评价。

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内容依据上述要求,我们对河道治理工程涉及的内容进行详细的描述。

1该部分对河道治理工程的地理位置和交通概况

自然条件、历史险情分布、工程建设概况、引用的过程规范及外业工作和完成工作量进行详细论述,为河道治理工作的必要性提供了有力证据。

2应对治理

河道段落所在区域的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及地震、新构造运动进行详细论述,并在此基础上,评价区域构造稳定性,明确本区域构造稳定性属于好、较好、差中的那一类;其次对本区的水文地质条件(包括含水层类型、含水层、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方式和地下水动态特征)进行详细论述。物理地质现象内容也是不可缺少的,该部分内容为工程施工和后期管理提供了安全的基础。

3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

下面就是对具体涉及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工程地质条件进行论述和评价。由于本文是对河道治理工程勘察工作进行总结,因此,下面就对河道治理工程所涉及到的加培堤防、新建地方、护岸(或险工)工程、穿堤建筑物工程、疏浚工程、天然建筑材料等内容分别进行论述。

3.1加固堤防堤身工程地质条件

应明确论述堤身现状、历史出险情况、堤身物理力学性质指标,并综合对堤身质量进行评价。

3.2新建及加固堤防堤基工程地质条件及评价:

(1)应明确论述堤防沿线的工程地质条件:包括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在此基础上,根据钻探揭露地层岩性分布状况、《堤防工程地质勘察规程》SL188-2005附录C表C.0.2及C.0.5条进行地质结构分类;接着还应论述清楚拟建设堤防沿线的水文地质条件、岩土物理力学性质,并明确堤基土层的渗透性。(2)堤基工程地质条件评价:是在一切外业工作的基础上所获得的勘察工作的结论,主要包括:堤基土渗透评价(渗漏和渗透稳定性评价),给出堤基土层的破坏形式、提出允许水利比降,依据堤基各类土层的颗粒组成及物理力学指标评价堤基土层的抗冲刷性(包括抗冲刷性好、较好、差等几类),明确堤基工程地质分类(A、B、C、D四类)。

3.3护岸(险工)工程地质条件及评价

护岸(险工)工程地质条件:应对护岸工程处的岸坡现状、地质概况(包括地形地貌、地层岩性、水文地质条件、岩土物理力学性质指标)进行综合论述。护岸(险工)工程地质条件评价:主要评价护岸(险工)工程处岸坡稳定性、地基土液化、抗冲刷稳定性、地基冻胀性、基坑边坡稳定及施工排水等进行详细评价。

4穿堤建筑物工程地质条件及评价

4.1穿堤建筑物工程地质条件

应对穿堤建筑物的设计参数、所在地的地质概况包括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结构、水文地质条件、地基岩土的物理力学参数),进行详细论述。

4.2穿堤建筑物工程地质条件评价

主要评价穿堤建筑物地基土层的地震液化问题、渗透稳定性、冻胀性、抗冲刷、建筑物基底的抗磨擦性及基坑开挖边坡及施工排水等进行分别详细的评价

5河道疏浚工程地质条件评价

该内容主要评价拟疏浚河道的地层岩性、疏浚土层的物理力学参数、颗粒组成及开挖难易等级进行分类。

6天然建筑材料

河道治理工程天然建筑材料主要有筑堤用土料场、防洪堤护坡、护岸工程、穿堤建筑物用块石料料场、砂砾石料料场及混凝土用粗细骨料料场。料场评价主要包括:料场概况、料场储量及质量评价。本段内容应为河道治理勘察报告中相对简单的章节,但各料场的运距因在河道治理中所占投资比例较大,因此,在调查和评价中应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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