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管理规定合集12篇

时间:2024-01-19 16:06:50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篇1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跨县(市)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县(市)进行确权发证

第四条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源证件为: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和出让土地的文件或建国以来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年以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人民法院对有关土地使用权所作出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三)年5月20b《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前,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报勘和选址定点有关文件;

(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经县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移交清册;

(五)其它能充分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材料、图件。

第五条年5月20日《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前,持有土地来源的协议,签约面积与实际占地面积基本相符,界址无争议的,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无土地权属证件,但用地界址无争议的,对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可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单位土地使用权应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年5月20日《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使用的土地,无土地权属证件和规划报勘等文件,但土地利用合理、界址无争议、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无土地权属证件,但有合法报勘或选址定点文件,用地界址无争议的,经提供用地过程书面材料,由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用地手续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及补办手续后,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被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备法人资格的该单位的上级单位。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购买房屋的,凭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确认土地使用权,因地上建(构)筑物买卖、抵押、调换、赠与、改建等原因,发生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国有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条房改中,公有房屋(含单位系统房和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出售给私人的,由个人凭优惠购房协议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确认其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经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后,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出租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屋的合法所有者。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的,凭出让合同确定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建成或建成后未出售的房屋,先按批准用地面积确权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完毕用地范围内的商品房后,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注销。

第十四条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等用地,被其他单位、个人占用,因恢复宗教活动场所需要退还其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公路、铁路以及军事设施用地,依照用地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确权给公路、铁路、军队等部门。经过依法批准或办理过土地调换手续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第十六条河道及水利设施用地,依照征地、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用地界线和土地使用权。国有林地确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其使用。但严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依法确定的危险品生产、储存地及靶场等安全保护区内的土地,凡可以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公安、规划部门共同规定土地用途和其它限制条件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因地上建(构)筑物拆除(拆迁)、自然坍塌等原因,土地使用者发生变化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经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划拨的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其国有土地性质不变;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情况确定权属。

第二十二条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原则上按目前实际使用状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用地单位带征的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不确定给任何单位。

第二十四条对沿街、路、巷、弄、通道的单位或个人用地,其用地界址均以实际使用的合法围墙或房墙外侧为界;墩子围墙的,以墩子外侧为界。

第二十五条对城个人住宅用地,原则上以合法建筑物的占地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对经批准使用或多年独用的院落土地,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对左右合山墙的,凭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山墙产权归属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对于多户合用的院落、过道、生产间、客堂等用地,以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办法进行确权。

第二十六条依法使用的临时用地,按批准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确定临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虽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但实际用地面积大于权属证明文件所示面积,应根据用地时间和超占土地面积大小等情况,分别依法予以处理:

(一)凡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的用地,超过批准面积10%以内的,年5月至年底以前的用地,超过批准面积5%以内的,年以后超过批准面积3%以内的,可以直接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前项用地时间内,实际用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比例大于前项规定的,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实际用地面积小于权属证明文件所示面积的,按实际用地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篇2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两部分。  土地出让金具体是指:  (一)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批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得土地使用权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收益金具体是指:  (一)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国家所有,各级财政部门是此项收入征收的管理部门。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缴,土地收益金由房地管理部门代缴,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征收。

第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要将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在次月五日内缴到本级财政部门。对逾期不缴的或隐瞒、截留收入的,按有关财政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条 各县(市)、郊区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5%上缴中央财政(由市财政统一上缴),15%上缴市财政。

第七条 市财政局按收入额的2%,为代缴部门提取业务费并直接转入财政专户,提取的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各有关部门动用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必须先向财政部门申报使用计划,经审查同意后可拨款。

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外汇收入留给市财政部分,如在土地开发中确需支出的,有关土地开发管理部门应向市财政局申报,由市财政核拨。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月报表。各县(市)区要在每季度终了八日内向市财政报送土地有偿使用和支出季度报表。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篇3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推进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根据《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计划管理。

第三条  出让计划在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需求、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地块的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出让年度计划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组织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拟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市建委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市土地局根据批准的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房管、市政、公用、电力等管理部门,拟订具体出让地块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局向境内外出让信息。

第六条  出让地块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地块位置图及现状资料。

(二)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条件。

(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实施方案。其中出让市内旧区居住区土地的,须附市土地局与土地所在区政府签订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工程协议草案。

(四)出让面积,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标准和底价的测算。

(六)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的,须附成片开发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与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现有土地洽谈合作、合资经营意向,涉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土地局预报。出让地块方案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八条  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土地局确定,出让金由市土地局收取。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市土地局统一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土地开发由地产开发公司进行。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篇4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下同)出售(包括预售)、出租、抵押等房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及高科技工业园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东部开发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东部开发指挥部负责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从事房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在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房屋按有关规定无偿收回。土地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房屋购买者)应依法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房屋预售与出售

第六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预售:

(一)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的;

(三)青岛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条  拟预售房屋,须由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预售对象、拟预售房屋的位置、面积、预售价格等内容。

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提交预售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二)与工程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三)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达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额的文件资料或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

(四)房屋预售计划;

(五)房屋使用管理维修方面的文件资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须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预售人。

第九条  预售房屋,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房屋预售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不得将预购的房屋转售。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人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

房屋预售人按预售合同规定所收取的预售款,必须优先保证该预售房屋的建筑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应报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已经预售的房屋,当事人应按预售合同的规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预售的房屋,其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除其他必备条款外,必须规定房屋使用管理维修的条款。

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购买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被出售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中增值的,房产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影响,但承租人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的除外。房屋购买人和承租人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预售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办理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权,须书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抵押人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屋预售、出售、出租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不按抵押合同规定偿还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

(二)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的;

(三)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转售房屋的;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出售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合同,按有关规定需经公证的,当事人应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篇5

一、《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二、对《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理解

1.土地用途管制,是世界上一些土地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采用的一种土地利用管理制度。日本、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称之为“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瑞典称“土地使用管制”;英国称“土地规划许可制”;法国、韩国则称“建设开发许可制”。实行这种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土地利用规划引导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其核心是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对土地用途转变实行严格控制、这些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措施和手段大致相同,概括起来,就是主管地政的部门经过调查研究,用科学方法主动规划土地用途,先把区域内土地划分成各种使用区,再把使用区内土地逐宗编定为各种使用地,只要使用区划分合理,各种使用地编定恰当,并依法加以各种管制措施,就能使有限的土地资源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的需要。从一些国家的情况看,土地用途管制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保护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区域,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与用地分级限额审批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主动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并依法规范土地利用行为,划分土地管理权限,控制土地用途变更。

3.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各个环节作了以下全面的规定:

(1)明确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位、作用及审批程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

(2)明确规定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根据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并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因此,本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前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篇6

二、文献综述

土地出让金制度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学术界普遍认为存在着管理不规范、出让金流失严重以及支出不合理等问题。如李建功(2002)等学者认为土地使用者利用现有的土地政策,高进低出发土地财。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通过各种投机方式,造成国家土地收益的流失。学界还认为土地出让金的流失与地方政府管理不规范,维护地方政府利益以及地方竞争等因素有关[1]。其次,在土地出让金的支出方面,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例如,一些地方政府以未来土地出让收入作担保,通过大量借贷进行城市建设,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欠缴严重;有的地方政府挪用土地出让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如何规范土地出让金的收支管理呢?江峰(2006)认为各级政府当期出让土地使用权获得的土地纯收益不得全部用于当期支出,要按一定的比例留存收益,作以后年度使用[2]。汪利娜(2009)则提出,建立土地出让金收支专户、土地出让金全额进入地方预算、建立土地出让金的分配体制、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设想是把土地出让金纳入到统一管理的模式,实现出让金的透明化管理[3]。研究资料表明,我国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制度还有很大的不足,有待更加系统的、全面的完善,土地出让金制度的设计仍有深入研究的空间。因此,完善土地出让金的收支管理制度,有效解决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中各个环节出现的问题,保障土地出让金各方的利益,才能确保国有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开发有序,出让有方,核算有据,分配有道。

三、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基本情况

(一)土地出让金的含义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第55号令)也规定,我国的土地归国家所有,有偿使用。即,在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一定的土地出让金后,国家可以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土地使用者。土地出让金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的地租价格,是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价格。在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通知》([2006]100号)中,将土地出让金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并将其定义为“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4]从性质上看,土地出让金的本质是地租,相当于土地出让年限内的所有地租收入的贴现值之和,是国家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的使用土地的经济报酬,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我国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进行了规定。其中居住用地最高年限70年;工业用地、教科文体用地和综合用地最高年限是50年;第三产业用地最高年限40年。

(二)我国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情况

我国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是伴随着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确立发展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对“支付出让金”做出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做出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们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并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4]。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55号令)颁布,不仅规定土地征收的出让金管理,还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55号令将对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从一般地收费收税调整为由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决定土地价值,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土地使用权制度。55号令还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各个环节、各项工作都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使我国的土地出让、转让工作以及出让金的征收工作都有了法律依据和保障。这标志着我国的土地出让金制度已基本形成。2006年底,土地出让收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支出则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关于土地出让金的使用范围,国家也作了相关规定。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政府土地收益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则进一步明确为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对土地出让使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其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其他支出[5]。

(三)各地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情况概览

1.上海。2008年,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办法》、《关于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上海市土地储备成本认定暂行办法》,不断强化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其主要措施有:建立土地储备、供应和出让收支相互衔接的管理体系,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进行统筹平衡、综合协调;明确土地储备成本认定办法,明确土地储备项目预算及预算调整审核和项目决算核销等工作要求;建立定期报告预决算制度;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缴库办法和专项基金(资金)的提取比例。2.四川。其主要做法是:加强部门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严格执行征地“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不断改进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发放方式;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的合法利益。3.江西。江西省出台了《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进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凡在我省境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按照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所在地的市、县财政部门统一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4.浙江衢州。浙江省衢州市通过对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金收支情况作了一个全面的审计过后,探索出适合本地的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新机制。(1)加强对规范征收的管理。衢州市首先在制度上明确国土部门、财政部门的不同工作职责,其次坚持“国土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构建起“国土征收、财政监管、政府所有、收支两线”的土地出让金征管新机制。在实际工作中,衢州市主要是围绕“两清(清理土地出让金收入过渡户,清理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两建(建立土地出让金收支专户制度,建立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领用、结报和核销管理制度)”、“三规范(规范土地出让金征收行为,规范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使用行为,规范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行为)”目标,加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工作。(2)严格控制支出的成本。众所周知,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环节不仅多,而且复杂,从土地征用、收购储备,到前期开发、组织出让,再到成本费用支拨等。一旦某个环节监管出现疏忽,就会影响到整个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效益。因此,衢州市详细地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如建立征地费支付备用金制度和土地保证金直接退付办法。尤其是对土地征用成本费用、土地储备资金、土地出让金业务费收支以及征地费用保证金的支付、退付行为等进行全面的监管。通过对土地出让金收支活动的全程监管,有效地保证了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效益。(本文来自于《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杂志。《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杂志简介详见.)

四、我国现行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现在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第55号令的相关规定还是显得有点滞后和粗糙。面对审批权限、权属登记、土地作价、收益分配等具体问题,尚缺乏有针对性的规章制度。导致一些地方政府要么无所适从,要么自行其道。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然而,各地并未严格实施,导致每年有大量的土地出让金收益流失。从征收结构上看,土地出让金不仅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特别是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的主体,而且其增速远超其他经济指标的增速。在部分地区,土地出让金的增速甚至出现失控局面。政府为获取土地出让金对土地进行粗放式的开发导致诸多问题,如容易导致政府官员的寻租行为;征收的土地出让金不能及时缴入国库;造成土地出让金看不见的流失,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支出结构上,土地出让金支出范围过大,支出结构要求模糊,预算编制和管理精细化程度不高;土地出让金支农不足,加剧了城乡二元结构的分化;在征地和拆迁补偿等方面存在者偏差,损害了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用于保障性住房的支出比例有待进一步提高[6]。

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对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配套制度还不完善。当前虽然从中央到地方出台了不少加强土地出让金征收工作的法规、规章制度,但对如何及时足额征收和解缴则没有严格的管理和处理、处罚制度,缺乏强有力的约束力。第二,对征收的土地出让金还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在一些地方,土地出让净收益未能按照规定的要求,被纳入到基金预算管理之中。由于土地要素的非完全市场化,使得地方政府在征地、供地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土地出让金的收支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极易导致一些地方政府违法、违规出让土地,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等现象的发生,从而导致土地出让金的大量流失。第三,土地出让金征收还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征收环节衔接不紧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部门,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政策制订、监督执行和收支管理;而国土部门则是具体征收部门,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制订的征管政策,负责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将土地出让金及时足额征收到位。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国土部门集土地出让政策制订、地价评估、出让交易、权证管理、收入征收于一身,甚至连支出也一并管理的现象,导致欠缴和漏缴土地出让金现象十分严重[7]。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篇7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那么,谁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行政授权时,应当是行政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

【关键词】土地土地管理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的主体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城市拆迁诉讼救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正文】

目前,土地储备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尚属探索阶段,有关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试图规范行政。

一、土地储备的定义

什么是土地储备?较规范的定义是,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和种经营管理制度(来源:深圳国土房产网)。

还有人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收、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见《浅析土地储备制度运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简单的定义是:国有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储存的行为。(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

地方政府规章中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例如: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二、目前,规章行政授权土地储备主体规定混乱

仍以上述规章为例: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规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范畴,行政管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管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管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

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可以从储备土地的来源分析如下:

对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收购、置换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普通规定。

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将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权,除征收外,授权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权。

政府批准行为不是外部行政行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储备主体。

四、在有行政授权之后,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属于规章授权组织,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主体

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称土地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的称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等等。这些机构行使土地储备职权时,有的依据政府委托,有的依据行政授权。

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储备时,属于行政委托行为,其行政主体是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本身不是行政主体,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依据行政授权行使土地储备时,土地储备机构本身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授权条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管理权。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严格的区别。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部分行政管理权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权不同,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据却是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达成的行政委托协议。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说成政府授权,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是错误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权的情况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组织从事土地储备,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在以上的规章中,例如《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这就是行政授权,它用规章的形式,将土地储备权授予给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并且,只有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才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其它组织、个人无权土地储备。

具报道,2007年9月,沈阳市政府批准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北陵大街东等地块进行土地储备。于是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取得批件后,开始大面积的城市拆迁。发生了政府与老百姓对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区自发组织起来,把住小区大门,阻止拆迁办进入。有的住宅小区发生了拆迁办采取强制手段殴打老百姓进入小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既然地方规章已经作出行政授权,那么,政府必须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委托,还制定法规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中,土地储备与城市拆迁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二者的相同点。

不同点是:一是土地储备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拆迁人是以土地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之后,要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而拆迁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要搞开发建设。三是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给开发商;而拆迁人没有此权力。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同时需要征收、收购地上建筑物,需要将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无论是土地储备拆迁,还是开发商拆迁区别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区别有二点,一是补偿标准不同,依土地储备征收住宅时,仅仅保证居住条件。而开发商拆迁时以评估和协商确定。二是强制力不同,土地储备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性;而开发商的拆迁不具有强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才能完成土地储备的全部工作,以保证土地一级市场的稳定,才能带来社会的和谐。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能力、没有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职权和能力。

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现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这个道理,与民争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拥护的。

六、对违法土地储备行为的诉讼救济

1、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可诉的。

被拆迁人是拆迁行政许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储备的行为是可诉的。

依据《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的规定,沈阳市城区内的土地储备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区城建局没有土地储备的职权。政府将土地储备权委托给城建局属于,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篇8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那么,谁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行政授权时,应当是行政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

【关键词】土地 土地管理 土地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 土地储备的主体 行政授权 行政委托 城市拆迁 诉讼救济 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正文】

目前,土地储备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尚属探索阶段,有关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试图规范行政。

一、土地储备的定义

什么是土地储备?较规范的定义是,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和种经营管理制度(来源:深圳国土房产网)。

还有人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收、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见《浅析土地储备制度运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简单的定义是:国有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储存的行为。(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

地方政府规章中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例如: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二、目前,规章行政授权土地储备主体规定混乱

仍以上述规章为例: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规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范畴,行政管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管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管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

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可以从储备土地的来源分析如下:

对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收购、置换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普通规定。

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将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权,除征收外,授权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权。

政府批准行为不是外部行政行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储备主体。

四、在有行政授权之后,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属于规章授权组织,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主体

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称土地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的称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等等。这些机构行使土地储备职权时,有的依据政府委托,有的依据行政授权。

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储备时,属于行政委托行为,其行政主体是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本身不是行政主体,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依据行政授权行使土地储备时,土地储备机构本身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授权条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管理权。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严格的区别。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部分行政管理权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权不同,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据却是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达成的行政委托协议。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说成政府授权,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是错误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权的情况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组织从事土地储备,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在以上的规章中,例如《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这就是行政授权,它用规章的形式,将土地储备权授予给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并且,只有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才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其它组织、个人无权土地储备。

具报道,2007年9月,沈阳市政府批准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北陵大街东等地块进行土地储备。于是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取得批件后,开始大面积的城市拆迁。发生了政府与老百姓对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区自发组织起来,把住小区大门,阻止拆迁办进入。有的住宅小区发生了拆迁办采取强制手段殴打老百姓进入小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既然地方规章已经作出行政授权,那么,政府必须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委托,还制定法规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中,土地储备与城市拆迁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二者的相同点。

不同点是:一是土地储备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拆迁人是以土地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之后,要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而拆迁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要搞开发建设。三是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给开发商;而拆迁人没有此权力。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同时需要征收、收购地上建筑物,需要将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无论是土地储备拆迁,还是开发商拆迁区别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区别有二点,一是补偿标准不同,依土地储备征收住宅时,仅仅保证居住条件。而开发商拆迁时以评估和协商确定。二是强制力不同,土地储备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性;而开发商的拆迁不具有强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才能完成土地储备的全部工作,以保证土地一级市场的稳定,才能带来社会的和谐。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能力、没有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职权和能力。

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现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这个道理,与民争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拥护的。

六、对违法土地储备行为的诉讼救济

1、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可诉的。

被拆迁人是拆迁行政许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也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储备的行为是可诉的。

依据《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的规定,沈阳市城区内的土地储备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区城建局没有土地储备的职权。政府将土地储备权委托给城建局属于滥用职权,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篇9

一、中英土地管理体制的比较

土地管理体制是指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划分。中国在1986年后,在机构设置上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而英国在中央一级没有统一的土地管理机构,而是实行各机构分类管理。

1中国现行的土地管理体制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订。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1998年3月,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由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和国家测绘局共同组建国土资源部,保留国家海洋局和国家测绘局作为国土资源部的部管国家局。新建的国土资源部的主要职能是: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但是,当前中国的土地管理体制还难以保证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土地供应政策,从横向关系看,在各级政府的各相关部门之间尚未形成严格土地管理的合力,从而大大降低了土地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纵向关系看,难以形成统一的、有权威的土地管理的制度和政策的顺畅实施。

2英国现行的土地管理体制

在英国,中央一级没有统一的土地管理机构,而是实行土地分类管理。英国涉及土地管理的机构主要有:英国副首相办公室(成立于2002年5月,2006年5月起改组为社区和地方政府事务部)、环境、食品和农村事业部、林业委员会以及司法部等。副首相办公室是一个综合性的政府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城市发展、规划政策、权利授予政策、地方政府政策、住房政策制定等;它的主要作用体现在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提高人们生活水平、创造更多就业机会,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繁荣稳定。城市发展和住房用地主要归该部门负责。环境、食品和农村事业部成立于2001年,由农渔食品部和环境、交通和区域部的环境和乡村事业局组建,主要负责农地和农村发展用地。林业委员会负责森林和林地的管理和统计等工作。司法部则主要管辖土地登记局及相关法律事务。相应地,英国各级地方政府也设立了土地管理的相关机构,形成了较完善的政府土地管理系统。

二、中英土地制度的比较

1中英土地登记制度

土地登记制度是世界各国为保护土地所有制,普遍采取的一项国家措施。作为国家的一项制度,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良好的运行机制和严格的技术规则,以保证制度的实施。按照土地登记的形式和效力划分,国际上通行的土地制度主要可分为三大类,即契税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

中国的土地登记制度兼具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的特点,偏重于权利登记制度。土地权利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即土地权利变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变更、丧失)只有到土地登记机关登记后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是,我国现行土地登记制度本身还存在缺陷,不够完善,体现在土地登记法律法规不充分,土地登记制度体系构架松散,土地登记运行机制存在障碍等方面。

英国的土地登记采用托伦斯登记制。其土地权利的登记由上地登记局负责。土地登记局是一个非赢利性机构,受司法部管辖,其行为不受地方政府制约,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土地登记局成立于1862年,目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共设有24个分局,分片承办各自辖区范围内的具体登记业务,它是政府唯一从事土地产权的审查、确认、登记、发证、办理过户的部门。英国的土地登记具有强制性。

2中英土地利用规划制度

中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但是,中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研究刚刚起步,还未建立一套相对完善的土地用途分区管制制度。中国土地用途分区只是在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中实施,还不能完全满足我国土地用途分区管制的要求。

1909年,英国建立了土地规划制度,1947年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完善的土地利用规划制度。此后,英国又在1951年、1953年、1954年、1959年、1963年对该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和补充,并制定了大量相关法规,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规划立法体系。英国的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由中央规划、大区规划、郡规划和市规划四级构成,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规划制定上,各级政府部门制定本级土地利用规划。全国自下而上编制规划,上级规划控制下级规划,下级规划与上级规划协调一致。在规划期限上,大区、郡、市的规划期分别为20年、5年和5年,这三级规划均每5年修编一次。

在四级土地利用规划中,市政府对土地利用规划有更多更大的权力,规划的作用也更直接。政府土地利用规划的重点是土地开发,对改变土地用途及改变建筑物本身用途和性质的项目开发,必须得到规划许可,而对土地转让、地价、土地使用安全性等,土地利用规划没有作过多地控制和限制。

英国土地利用规划实施中的上诉制度独具特色。当私人开发商的开发项目不被当地政府许可时,可直接向中央政府提出上诉,如确有必要,中央政府可以直接否决地方政府的决定,地方政府必须修改规划。但一般来讲,地方政府是规划的最终裁定者,中央政府只从战略角度参与地方规划的制定,间接影响地方政府的规划修改。英国土地利用规划制度最鲜明的特点就是规划编制时公众广泛参与,这样就提高了规划的可操作性。土地规划法规的讨论、制定过程中几乎都有法定的公众参与程序,民主监督制度确保了城市土地合理有序利用。3中英土地征用征收制度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将私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的行为,其作为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之中。综观各国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由此可见,征地的目的仅仅是公共利益,如果为其他的利益,是不允许随便征地的。

20世纪50年代初期,中国政府为了加强社会主义建设,就开始实施土地征用制度。作为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社会发展的重要体现,关系到国家、集体以及农民多个主体的利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快速发展,现行征地制度的内在缺陷以及与市场经济的冲突越来越明显。

首先,中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哪些建设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成了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部分地方政府以地生财,不管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都大量动用征地权,造成土地征用后待价而沽,或低价招商争税源,因资金不到位而闲置土地,造成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据国土资源部概算,目前中国土地征用后的利用率只占征地总数的67%,30%以上处于“批而未征”、“征而未用”的状态。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全国城镇规划范围内共有闲置、空闲和批而未供的土地近26.67万公顷(400万亩)。其次,中国当前的征地制度存在两个不同但互有联系的补偿问题:一是征地的补偿标准;二是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与拥有30年土地使用权的农户之间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当前的补偿标准依据1998年《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该法规定,征用的耕地补偿费包括:(1)土地补偿。(2)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3)安置补助。其中,土地补偿费标准是被征用耕地前3年内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根据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征地补偿基本原则来判断,《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现有法定补偿标准明显不足。在这三类补偿中,青苗补偿和安置补助都是对农民在土地上的投入(如作物和住房)的补偿,与土地本身的价值关联不大;只有土地补偿才是对农民失去土地的补偿。

虽然英国实行土地私有制,但因公共利益需要如基础设施建设,一般由征地机关以协商购买的方式获得土地。若当事人(指被征土地原所有者、占有者、使用者等利益相关者)不愿出售,征地机关将动用征地权“强制”征收土地,即强制征购。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土地强制征购的法律依据是《强制征购土地法》。享有这项权力的有政府和其他机构,包括中央政府各部、地方政府、高速公路局、城市发展公司以及自来水和电力公司等。而何种用地功能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则由议会决定,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英国土地征用并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确定征用的条件和土地强制征用权,而是由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相应的情形。最常见的是1992年《交通和工程法》以及基于某项议会特别法案颁发的《强制购买令》。《强制购买令》一般由地方政府颁发。在英国,土地所有者、承租人和土地占有者都能获得补偿。补偿费要么是通过征地机构和所有利益方之间的协商谈判来确定,要么是由土地法庭来确定。

三、英国土地制度对中国土地制度改革的借鉴

1建立完善的土地登记制度

英国的土地登记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完善的土地登记体系值得我们借鉴。中国应加强土地登记立法、登记制度及运行机制的研究,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提高公众土地登记意识,发挥土地登记工作在土地产权管理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应建立土地管理资源数据库,将登记在案的数据资料全部录入数据库,供法人和自然人公开查询。这样,可减少政府官员在处理土地资源使用权出让、出租的寻租行为。减少暗箱操作,提高市场公正性和透明度。

2建立完善的土地利用规划体系

英国的土地利用规划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中国应强化土地管理集中统一领导,改变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只对本级政府负责的领导体制,实行双重领导和垂直领导相结合的土地管理领导体制。建立和完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重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建设。从实际出发,形成分区管制和指标控制相结合的管理体系,即以土地用途管制立法为前提,以严格制定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分区管制与指标控制相结合,并通过土地用途专用许可制和年度土地利用保证其运行。在规划过程中还可辅以公众评议制度。通过公众评议,不但可增加土地市场的信息透明度,防止官商合谋的腐败行为发生,还可使土地规划真正实现其社会功能,从而降低土地市场的风险。

3建立完善的土地征用征收制度

在英国,征购租赁中的土地不仅向所有者补偿,还应赔偿承租者的损失,并充分考虑租赁终止的各种情况,分别予以补偿。从立法的角度体现了对租赁权的尊重和对承租人正当利益的维护。然而,中国现行法律中对征地导致土地流转终止的赔偿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征地改革和立法调整中,应充分考虑征地涉及的土地流转关系,通过增加租赁权补偿、干扰补偿以及经营损失补偿等内容,切实保障土地流转双方的权益。此外,由于政府在征地中兼有受益者和仲裁者的双重身份,易造成政府利用其行政权力寻租,结果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利益受损。考虑到征地问题的重要性和广泛性,建议在人民法院成立独立的土地司法仲裁机构,协调和裁决征地过程中的各种争议和纠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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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平,许孝白,征地制度改革:实地调查与改革建议[DB/OL],法律快车,2008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篇10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末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xx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

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土地法定义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方面含义:

(一)土地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规范。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篇11

第三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国土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国土资源管理负主管责任。

第四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对本辖区国土资源管理负监管责任。

第五条第一责任人是国土资源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其职责分别如下: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政府国土资源管理的大政方针,执行市政府下达的国土资源管理相关任务,宏观调控辖区内的国土资源,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查纠、整治负有领导责任。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内耕地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负直接责任,对辖区内国土资源情况动态巡查、违法违规情况上报及查处负有领导责任。

(三)各行政村主要负责人对本村国土资源情况负有下情上达责任,负责及时反映本村国土资源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苗头,配合乡镇政府及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搞好土地清查、土地复垦、土地征收、违法制止、案件查处和矛盾纠纷的化解疏导工作;在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发生24小时内及时以局面形式向辖区内国土资源所报告;协助做好本行政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工作,包括提前预报村民住宅用地年度计划,严格执行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建立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台帐;做好地质灾害隐患点的排查、巡查、监测工作,发现地质灾害险情应在10分钟内向国土资源局环境监测站及国土资源所负责人进行报告;负责调解村民之间的各类用地矛盾纠纷,及时向国土资源所反映本村内群众、村委会干部及其他组织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管理的主要工作力量。其职责分别如下:

(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是本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认真实施土地基本国策、国土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负责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专项规划。编制、修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和地质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管。负责地籍地政管理,组织开展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地籍档案管理及地籍信息系统工作,负责土地权属管理,依法调处土地权属纠纷,负责耕地保护,实施土地用途管制。负责基本农田保护、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承办城乡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建设用地的前期管理和跟踪检查工作。组织落实土地开发专项规划和占用耕地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措施。组织地质环境监测、保护工作。

(二)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具体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履行本辖区内土地、矿产等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国土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调查工作;落实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用地或无证开采等违法违规苗头,协助查处和上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逐级报告并予以跟踪;依法调处解决国土资源案件,做好本责任区内的工作,认真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按时办结各类件、举报件,调处土地权属纠纷;负责农村宅基地实地踏勘及审查报批,协助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做好统一征地、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具体项目用地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等相关工作,做好辖区内的地质灾害监测和防治工作。

(三)村级国土资源信息联络员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力量。配合乡镇(办)及国土资源所宣传基本农田保护、土地、矿产管理、地质灾害防治等相关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协助乡镇(办)及国土资源所做好责任片区范围内的一般农田、基本农田的保护及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负责对本行政村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矿产开发活动进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劝阻、上报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七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管理负有监管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所有单位或个人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土地、矿产资源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开展对土地规划、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交易等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开展辖区内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调查、取证、立案、处理工作,对涉嫌违法违纪的相关责任人和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公安部门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对不落实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要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保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依法处理到位,负责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违法案件统计分析数据的上报工作。按照动态巡查相关规定,分片包干人员负责定期和不定对巡查区域进行巡查,按规定填写巡查台帐,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开采行为,要逐级报告并予以跟踪,做好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拟定初步处理意见逐级上报。

第八条坚持区分轻重、分清主次、从严追究、责任到人的原则,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按程度的轻重分别为违法违规苗头、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违法违规重大事件。按责任主体的责任区分把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分为领导责任、直接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九条违法违规苗头是指处于准备阶段、尚未造成后果的违法违规征候及可能。违法违规苗头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按照《市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制》负有巡查发现责任的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分片包干责任人、国土资源信息联络员,在巡查发现中失职渎职、知情不报的有关责任人主要责任,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依据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颁布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以下简称15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国土资源信息联络员酌情进行批评教育;接到报告后未采取制止措施的国土资源所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依据15号令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条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是指已经实施、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负有巡查发现责任的国土资源所、分片包干责任人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具体情形如下:

(一)对没有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在巡查发现中失职渎职、知情不报的有关责任人负主要责任,国土资源所主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参照或依据15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对负有责任的村组负责人提出严肃的批评,对负有责任的国土资源信息联络员可酌情予以辞退。

(二)对接到报告后未采取制止及查处措施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及负主要责任,乡镇(办)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参照或依据15号令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三)对各级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有违反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直接责任人负主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次要责任,所在乡镇(办)及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负领导负责,参照或依据15号令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违法违规重大事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本县市区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的,或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导致的违法违规重大事件,本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要依据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本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次要责任,要参照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二)本乡镇(办)一年度内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0%的,本乡镇(办)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除依据《市违法违规案件预警约谈机制实施办法》之规定,进行预警约谈外,参照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本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本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参照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篇12

(一)取消已由省、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土地供需调控和总量平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强化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的监管。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的责任。贯彻执行国家、省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和战略,参与全市宏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拟订国土资源调控政策和措施;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二)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贯彻执行国土资源及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稳定,拟订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国土资源和地质环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并组织实施全市国土资源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和办法;负责全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较大违法案件。

(三)承担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责任。组织拟订和实施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等其它专项规划;指导和审核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参与国务院、省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相关规划工作。

(四)负责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依法保护全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承办和调处较大权属纠纷,承担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和汇交管理,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五)承担全市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确保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指导、监管实施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的工作;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承担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六)承担及时准确提供全市土地利用各种数据的责任。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地籍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指导监管土地确权、地籍调查、土地分等定级、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

(七)承担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责任。拟订并实施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土地收购储备、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等管理办法并按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政府公示地价制度,实施基准地价定期更新,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八)承担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责任。制定和落实全市国土资源市场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规范和监管土地市场和矿业权市场,监测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国土资源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依法负责矿业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实施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管理,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控制及相关工作,编制并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积极开展资源整合,有序利用;组织实施全市地质调查评价、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市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和地质勘查行业,依法办理矿业权评估结果备案;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市场配置,按照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法征收、使用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

(十)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组织实施全市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核实、评审及报告备案工作,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进行审查和备案;承担全市地质资料的汇交和管理;组织开展全市矿产资源供需形势分析,拟订全市矿产资源发展规划。

(十一)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指导和监督管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地质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负责矿泉水、地热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地面沉降。

(十二)负责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管理。编制全市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指导应急处置突发性地质灾害,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十三)依法征收国土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管,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收益分配制度,指导、监督全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收取和使用;依法管理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和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负责有关资金、基金的预算和资产管理与监督。

(十四)推进国土资源科技进步。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国土资源科技发展和人才培养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科技专项计划,推进国土资源信息化和信息资料的公共服务;组织开展国土资源合作交流和科学技术研究。

(十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土资源局设8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政务工作,督促检查机关工作制度的落实;负责机关会议的组织和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文电、机要、档案、、保密、接待、计划生育、精神文明、综合治理、后勤服务、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负责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组织开展国土资源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

(二)人事教育科

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负责离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目标责任考核工作。

(三)法规监察科

负责组织拟订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承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关工作;负责拟订和组织实施国土资源系统依法行政、普法教育规划;负责国土资源政策法规咨询和接待工作;拟订有关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和违法案件查处的规定、办法;组织对贯彻执行有关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按照规定对国土资源资产的处置、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矿产储量审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等进行监察;指导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四)耕地保护科

拟订和贯彻实施耕地保护、农地保护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补充耕地及未利用土地开发等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划定工作和组织落实考核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有关工作;负责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信息报备;参与全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国家、省级投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初审和市县级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立项、审查(审核)和验收(初验)工作;拟订贯彻实施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等管理办法;监督检查土地征收、征用安置补偿落实情况;制定全市非农业建设征地补偿指导性标准;依法承办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跨县区的铁路、公路、水利、能源和其他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重点项目用地中各类资料的审查报批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县区的统一征地工作;协调处理征地拆迁中的矛盾和纠纷。

(五)土地利用科

承担城乡建设用地和土地市场管理工作;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抵押和转让行为;拟订并实施土地供应、土地价格、土地资产和土地储备管理政策;实施土地供应及市场管理;拟订并实施土地开发集约利用评价标准;承担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和农用地、建设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组织实施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度及定期更新工作;对土地市场和地价实施动态监测。

(六)地质环境科

拟订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参与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指导应急处置;管理地质灾害防治资质;负责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管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矿山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组织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负责对已设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和年检初审,推进探矿权市场建设及有偿使用工作;组织编制地质勘察专项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管理市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

(七)规划地籍科

指导县(区)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动态监测、变更调查,并对成果质量进行检查、验收与监督管理;负责土地调查、地籍统计、土地评等定级、土地登记发证、土地证书年检、土地动态监测、土地纠纷调处及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组织实施“一张图”工程,建立和维护地籍信息系统;审核土地登记代码资格,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复垦开发规划;负责县、乡级土地规划调整方案的审批;承担建设用项目的用地预审和农业地转用项目用地的审查;参与报省、市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核;研究有关国土资源的区域、城乡统筹协调、综合利用政策措施;承担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和信息化管理工作。

(八)矿产管理科

负责本市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授权内采矿权的授予、登记、变更、注销管理以及调处重大采矿权属纠纷;负责国家和省审批登记、转让的采矿权进行初审上报工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年报的汇总、上报和采矿许可证的年检工作;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规范;负责审批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按照规定管理矿产督察员队伍;配合法规监察科整顿矿产秩序,打击违法开采;负责本级矿产资源储备的评审、备案、登记、统计和全市矿山企业矿山储量统计登记和年报汇总;负责报批矿山立项报告。

机关党的机构按规定设置。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

市国土资源局机关行政编制34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级领导职数12名(含监察室主任职数1名)。

五、其他事项